1 总 则 1.1 为 实 施 萧 县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 ), 有 效 引 导 和 调 控 城 市 建 设 开 发, 根 据 国 家 及 地 方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规 范 制 定 本 通 则 1.2 县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编 制 管 理 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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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1 总 则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道 路 交 通 控 制 绿 地 绿 化 控 制 建 设 用 地 控 制 地 块 建 设 控 制 配 套 设 施 控 制 环 境 景 观 技 术 审 查 控 制 计 算 规 则 技 术 指 引... 33

2 1 总 则 1.1 为 实 施 萧 县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 ), 有 效 引 导 和 调 控 城 市 建 设 开 发, 根 据 国 家 及 地 方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规 范 制 定 本 通 则 1.2 县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编 制 管 理 体 系 建 立 递 进 充 实 和 动 态 维 护 的 机 制 通 则 是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总 纲, 在 萧 县 县 城 总 体 规 划 ( ) 确 定 的 城 市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的 局 部 地 段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审 定 规 划 条 件 核 提 以 及 相 关 城 乡 建 设 开 发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本 通 则 1.3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空 间 资 源 实 行 分 级 配 置,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划 定 管 理 单 元 街 区 地 块 等, 根 据 城 市 建 设 时 序 市 场 开 发 需 求 分 层 次 制 定 局 部 地 段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落 实 控 制 性 内 容 各 层 次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根 据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需 要 依 法 及 时 地 充 实 控 制 性 内 容 1.4 管 理 单 元 街 区 地 块 等 局 部 地 段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实 行 动 态 维 护 当 上 一 层 次 规 划 提 出 新 的 要 求, 强 制 性 控 制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或 者 指 导 性 控 制 性 内 容 达 到 规 定 的 临 界 值 等 情 况 时, 应 当 适 时 修 改 相 关 管 理 单 元 街 区 地 块 等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1.5 通 则 及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是 提 供 规 划 条 件 的 基 础 有 效 实 施 城 乡 规 划, 应 当 完 善 管 理 单 元 街 区 地 块 的 规 划 控 制 体 系 在 管 理 单 元 街 区 地 块 等 局 部 地 段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尚 未 完 善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依 据 本 通 则 核 提 规 划 条 件, 所 提 的 规 划 条 件 必 须 经 过 相 关 的 程 序 的 审 查 1.6 规 划 条 件 的 有 效 期 为 一 年 在 土 地 出 让 时, 规 划 条 件 超 过 1 年 的, 应 当 由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重 新 校 核 规 划 条 件 ; 变 化 较 大 的 应 当 重 新 核 提 已 经 核 提 规 划 条 件 且 规 划 建 设 要 求 发 生 较 大 变 化 的 地 块, 应 当 重 新 核 提 规 划 条 件 1

3 1.6.3 闲 置 1 年 以 上 未 开 展 建 设 的 出 让 地 块, 可 以 按 照 城 市 规 划 建 设 的 新 要 求 充 实 修 正 该 地 块 的 规 划 条 件 1.7 规 划 条 件 中 的 用 地 性 质 容 积 率 等 直 接 涉 及 经 济 利 益 的 指 标 在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不 得 变 更 ; 确 需 变 更 的 必 须 履 行 法 定 程 序 2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2.1 管 理 单 元 是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制 定 与 论 证 修 改 的 基 本 单 位, 管 理 单 元 一 经 划 定, 原 则 上 不 得 随 意 调 整 划 定 管 理 单 元 应 当 体 现 以 下 原 则 : (1)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配 套 的 完 整 性 : 以 居 住 为 主 导 属 性 的 管 理 单 元 参 照 居 住 区 规 划 等 相 关 规 范 的 确 定 用 地 规 模 划 定 范 围, 并 以 此 为 基 础 进 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的 配 套 (2) 功 能 区 的 相 对 完 整 性 : 以 工 业 为 主 导 的 管 理 单 元, 宜 按 照 工 业 组 团 同 类 产 业 集 聚 区 等 作 为 划 分 依 据 划 分 (3) 行 政 隶 属 关 系 的 完 整 性 : 管 理 单 元 的 划 分 应 当 尽 量 保 证 社 区 管 理 边 界 的 完 整 性 条 件 许 可 时 应 当 考 虑 调 整 社 区 范 围, 加 强 管 理 单 元 与 社 区 管 理 范 围 的 衔 接 (4) 应 考 虑 城 市 土 地 利 用 结 构 功 能 内 在 关 联 合 理 的 交 通 分 区 以 及 单 元 内 土 地 使 用 性 质 的 相 对 同 一 性 等 因 素 ; (5) 宜 以 河 流 铁 路 公 路 城 市 主 要 道 路 等 天 然 或 人 工 的 地 理 界 限 作 为 单 元 的 划 分 界 线 2.2 管 理 单 元 的 控 制 性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两 个 方 面 : 上 位 规 划 的 基 本 控 制 要 求 和 深 化 规 划 的 控 制 要 求 管 理 单 元 的 控 制 性 内 容 应 当 进 一 步 落 实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强 制 性 内 容, 并 提 出 街 区 地 块 的 强 制 控 制 性 内 容 ;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专 项 规 划 以 及 相 关 研 究 论 证 确 定 的 规 划 控 制 要 求 应 当 作 为 管 理 单 元 的 控 制 性 内 容 2.3 管 理 单 元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当 划 定 街 区, 需 要 时 可 单 独 制 定 2

4 维 护 街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城 区 的 街 区 一 般 是 以 铁 路 城 市 干 道 ( 或 重 要 次 干 道 ) 河 流 等 自 然 或 人 工 界 线 划 分 2.4 管 理 单 元 街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适 当 划 分 地 块, 并 提 出 地 块 的 基 本 控 制 要 求 如 地 块 及 其 基 本 控 制 要 求 不 能 适 应 实 际 建 设 的 需 要, 可 以 单 独 修 改 地 块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并 提 出 管 理 单 元 街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动 态 维 护 意 见 2.5 管 理 单 元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动 态 维 护, 应 当 在 对 实 施 效 果 进 行 评 估 的 基 础 上, 采 用 增 补 附 件 局 部 修 正 以 及 整 体 修 编 等 方 式 进 行 完 善 或 补 充 街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维 护 应 当 通 过 协 调 管 理 单 元 与 地 块 控 制 内 容 实 现 当 管 理 单 元 的 主 要 控 制 性 内 容 无 法 落 实, 应 当 适 时 启 动 跨 管 理 单 元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编 3 道 路 交 通 控 制 3.1 城 市 道 路 是 城 市 建 设 发 展 的 基 本 骨 架, 任 何 规 划 建 设 活 动 均 不 得 影 响 城 市 道 路 系 统 的 结 构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制 定, 不 得 修 改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城 市 综 合 交 通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主 次 干 路 的 基 本 走 向, 对 支 路 的 修 改 需 进 行 必 要 的 分 析 论 证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制 定 中 应 当 结 合 实 际 深 化 支 路 网 规 划 ; 鼓 励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建 设 中 提 供 符 合 需 要 的 公 共 通 道, 改 善 城 市 交 通 微 循 环 局 部 地 区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制 定, 不 得 修 改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主 次 干 路 的 基 本 走 向 道 路 红 线 等 对 支 路 的 修 改 也 必 须 保 证 原 有 通 达 性 重 大 项 目 的 规 划 建 设 必 须 保 证 城 市 道 路 系 统 的 完 整 性, 不 得 阻 断 封 闭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综 合 交 通 规 划 确 定 的 主 次 干 道 3

5 和 支 路 确 需 调 整 城 市 次 干 道 局 部 走 向 改 变 支 路 通 达 性 或 者 取 消 支 路 的, 必 须 进 行 必 要 性 论 证, 提 出 道 路 交 通 解 决 方 案, 并 优 先 实 施 道 路 交 通 解 决 方 案 3.2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沿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筑 物, 后 退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应 按 道 路 性 质 道 路 等 级 交 叉 口 通 行 视 线 以 及 建 筑 高 度 性 质 功 能 体 量 等 条 件 留 出 必 要 的 后 退 间 距, 具 体 应 不 小 于 表 3-1 所 列 值 : 表 3-1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距 离 指 标 表 宽 度 后 退 距 离 ( 米 ) 道 路 支 路 次 干 道 主 干 道 及 以 上 道 路 建 筑 高 度 h 24 米 <h 60 米 <h 100 米 h>100 米 注 : 1)h--- 建 筑 高 度 建 筑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的 计 算 点 为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的 建 筑 最 外 墙 面 线 2) 建 筑 后 退 道 路 交 叉 口 的 最 小 距 离, 按 交 叉 口 相 交 道 路 中 等 级 高 的 道 路 建 筑 退 让 距 离 的 1.5 倍 计 算, 如 :h 60 米 的 建 筑 后 退 支 路 与 次 干 道 相 交 的 道 路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为 :10 1.5=15 米 3) 老 城 区 或 拆 迁 改 造 地 区 建 筑 高 度 60 米 以 上 的 高 层 建 筑 退 让 距 离 在 上 述 退 让 距 离 的 基 础 上 可 最 多 减 少 5 米 新 建 中 小 学 医 院 (300 床 及 以 上 ) 影 剧 院 游 乐 场 体 育 馆 展 览 馆 大 型 办 公 楼 大 型 商 业 设 施 ( 单 层 建 筑 面 积 5000 平 方 米 及 以 上 总 营 业 建 筑 面 积 8000 平 方 米 及 以 上 的 ) 等 有 大 量 人 流 车 流 集 散 的 建 筑, 其 临 城 市 道 路 的 主 要 出 入 口 面 后 退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30 米 ; 红 线 外 有 绿 线 控 制 的, 且 后 退 4

6 绿 线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20 米 ; 并 应 妥 善 安 排 好 出 入 口 位 置 和 停 车 场 地, 不 得 影 响 城 市 交 通 立 体 交 叉 路 口 周 围 建 筑 物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可 以 经 过 组 织 专 业 论 证 后 确 定 高 层 多 层 组 合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的 距 离, 必 须 同 时 满 足 各 类 建 筑 退 让 标 准 旧 区 改 建, 在 满 足 消 防 和 交 通 要 求 前 提 下,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核 定 后, 后 退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可 适 当 减 小, 但 不 应 小 于 下 一 级 的 退 线 要 求 建 筑 与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非 平 行 布 置 的, 建 筑 距 离 道 路 的 最 小 处 不 应 小 于 道 路 退 线 要 求 雨 蓬 阳 台 台 阶 等 外 挑 部 分 不 得 超 出 退 线 要 求 在 规 定 的 后 退 道 路 规 划 红 线 的 距 离 内, 不 得 设 置 零 星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 严 禁 建 筑 的 基 础 坡 道 地 下 室 围 墙 施 工 维 护 桩 及 其 它 附 属 设 施 等 逾 越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3.3 地 下 建 筑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地 下 建 筑 后 退 主 干 道 及 以 上 级 别 的 道 路 红 线 不 少 于 5 米, 后 退 次 干 道 及 以 上 级 别 的 道 路 红 线 不 少 于 3 米, 后 退 支 路 及 以 下 级 别 的 道 路 不 少 于 2 米 3.4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公 路 边 沟 两 侧 应 划 定 隔 离 带, 除 规 划 另 有 规 定 外, 隔 离 带 宽 度 的 具 体 规 定 如 下 : (1) 高 速 公 路 国 道 两 侧 各 不 宜 小 于 50 米 ; (2) 省 道 两 侧 各 不 宜 小 于 20 米 ; (3) 县 道 及 以 下 等 级 公 路, 两 侧 各 不 宜 小 于 15 米 ; 公 路 红 线 和 隔 离 带 内, 不 得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筑 物, 但 可 耕 种 或 绿 化 ; 经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开 挖 沟 渠 埋 设 管 道 架 设 杆 线 开 辟 服 务 性 车 道 等 沿 穿 越 村 镇 城 镇 的 公 路 两 侧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筑, 可 按 村 镇 5

7 城 镇 规 划 进 行 管 理, 但 建 筑 后 退 公 路 隔 离 带 的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5 米 3.5 建 筑 后 退 铁 路 距 离 (1) 高 速 铁 路 两 侧 建 筑 与 最 外 侧 轨 道 中 心 线 的 距 离 应 不 小 于 50 米 ; (2) 铁 路 干 线 两 侧 建 筑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25 米 ( 至 相 邻 边 轨 中 心 线 距 离 ); 规 划 增 建 复 线 一 侧 建 筑 与 最 外 侧 轨 道 中 心 线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40 米 ; (3) 铁 路 专 用 线 两 侧 建 筑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20 米 3.6 通 向 城 市 道 路 的 机 动 车 出 入 口 位 置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1) 与 城 市 主 干 道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自 道 路 红 线 交 叉 点 量 起 不 应 小 于 70 米 ; 与 城 市 次 干 道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自 道 路 红 线 交 叉 点 量 起 不 应 小 于 50 米 ; 与 城 市 支 路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自 道 路 红 线 交 叉 点 量 起 不 应 小 于 30 米 与 不 同 等 级 道 路 相 交 的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以 距 高 等 级 道 路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为 准 (2) 与 人 行 横 道 线 人 行 过 街 天 桥 人 行 地 道 ( 包 括 引 道 引 桥 ) 的 最 边 缘 线 不 应 小 于 5 米 (3) 距 公 共 交 通 站 台 边 缘 不 应 小 于 15 米 (4) 距 公 园 学 校 儿 童 及 残 疾 人 使 用 建 筑 的 出 入 口 不 应 小 于 20 米 (5) 当 基 地 道 路 坡 度 大 于 8% 时, 应 设 缓 冲 段 与 城 市 道 路 连 接 (6) 与 立 体 交 叉 口 的 距 离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由 相 关 专 业 部 门 或 专 家 论 证 后 再 行 确 定 (7) 距 桥 隧 道 的 起 坡 线 距 离 不 宜 小 于 50 米 3.7 严 格 限 制 制 定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建 设 项 目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等 工 作 中 随 意 在 城 市 主 次 干 道 中 央 分 隔 带 设 置 开 口 确 需 开 口 的 应 进 行 分 析 论 证, 并 按 程 序 审 定 限 制 建 设 项 目 因 自 身 需 要 规 划 建 设 上 跨 或 下 穿 城 市 道 路 的 各 类 构 筑 物 建 筑 物 3.8 在 公 共 建 筑 集 中 地 区 或 者 人 流 集 中 区 域 的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6

8 中 应 考 虑 就 近 安 排 社 会 停 车 场 库, 并 宜 按 照 地 上 多 层 或 地 下 停 车 库 控 制 停 车 场 库 与 城 市 道 路 相 交 的 出 入 口 通 道 和 城 市 道 路 宜 采 用 正 交 布 置, 如 斜 交 则 交 角 不 宜 小 于 75 度 出 入 口 应 符 合 行 车 视 距 要 求, 宜 右 进 右 出 4 绿 地 绿 化 控 制 4.1 绿 地 系 统 是 城 市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市 民 游 憩 休 闲 和 社 会 文 化 等 活 动 的 支 撑, 任 何 建 设 行 为 均 不 得 损 坏 城 市 绿 地 的 系 统 性 ; 城 市 绿 线 范 围 内, 不 应 建 设 与 绿 地 规 划 无 关 的 项 目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改 性 详 细 规 划 以 及 项 目 建 设 均 不 应 减 少 侵 占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绿 地 总 量, 其 中 公 园 绿 地 总 量 必 须 保 证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规 划 建 设 必 须 保 证 城 市 绿 地 系 统 的 完 整 性,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各 类 绿 地 确 需 调 整 必 须 按 照 以 下 要 求 : (1) 龙 河 岱 河 及 其 它 与 其 贯 通 的 水 系 景 观 带 城 区 段 : 不 得 压 缩 划 定 的 绿 带 宽 度, 加 强 与 周 边 绿 地 的 生 态 链 接 (2) 城 市 级 公 园 : 用 地 边 界 原 则 上 不 得 调 整 (3) 沿 河 沿 路 等 带 状 绿 地 : 不 得 阻 隔 与 周 边 绿 地 的 联 系, 确 因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公 用 设 施 建 设 需 压 缩 宽 度 的 需 经 充 分 论 证, 但 不 得 阻 隔 绿 地 的 连 通 性 ; 鼓 励 加 宽 绿 地 宽 度 的 行 为 (4) 街 头 绿 地 : 位 置 原 则 上 不 得 调 整, 确 需 调 整 的 必 须 保 证 面 积 不 减 少 和 与 周 边 绿 地 的 连 通 性, 同 时 仅 限 于 在 本 街 区 内 进 行 调 整, 鼓 励 改 善 街 头 绿 地 与 周 边 绿 地 连 通 性 的 规 划 建 设 行 为 (5) 郊 野 公 园 ( 生 态 绿 地 ): 可 以 结 合 生 态 建 设 和 生 产 需 要 进 行 开 发, 限 制 建 设 用 地 的 拓 展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确 定 的 公 园 绿 地 7

9 防 护 绿 地 的 建 设 等 应 参 照 以 下 要 求 进 行 控 制 (1) 龙 河 岱 河 景 观 带 城 区 段 : 在 满 足 防 洪 排 涝 的 前 提 下, 应 当 尽 可 能 增 加 乔 灌 木 种 植, 原 则 上 乔 灌 木 种 植 面 积 不 少 于 50%, 道 路 及 硬 地 比 重 不 大 于 10%, 配 建 设 施 占 地 面 积 不 大 于 5%; (2) 城 市 公 园 : 应 当 保 证 乔 灌 木 种 植 面 积 不 少 于 50%, 配 建 设 施 占 地 面 积 不 大 于 10%; (3) 其 它 沿 河 沿 路 等 带 状 绿 地 : 应 当 保 证 乔 灌 木 种 植 面 积 不 少 于 50%, 配 建 设 施 占 地 面 积 不 大 于 3%; (4) 街 头 绿 地 : 应 当 保 证 乔 灌 木 种 植 面 积 不 少 于 40%, 硬 地 面 积 不 大 于 20%, 配 建 设 施 占 地 面 积 不 大 于 10%; (5) 郊 野 公 园 ( 生 态 绿 地 ): 原 则 上 配 套 设 施 占 地 面 积 不 大 于 3% (6) 沿 道 路 建 设 的 绿 带 : 原 则 上 不 安 排 市 民 游 憩 活 动 的 设 施, 可 适 量 安 排 交 通 性 设 施 (7) 防 护 用 地 : 原 则 上 在 安 全 和 不 影 响 防 护 功 能 前 提 下, 可 适 量 安 排 配 套 设 施, 配 建 设 施 占 地 面 积 不 得 超 过 10% (8) 生 产 性 绿 地 : 原 则 上 不 安 排 为 市 民 服 务 的 设 施 城 市 绿 地 建 设 宜 采 用 本 土 性 的 林 木 种 植 4.2 在 沿 城 市 水 系 划 定 的 蓝 线 外 应 当 划 定 城 市 绿 线, 绿 线 控 制 的 宽 度 应 当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城 市 的 蓝 线 ; 在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外 可 双 侧 或 单 侧 划 定 绿 线, 绿 线 控 制 的 宽 度 应 当 大 于 城 市 道 路 的 宽 度 建 筑 退 让 城 市 绿 地 绿 线 的 距 离, 除 退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应 大 于 第 3.2 条 规 定 要 求 且 满 足 有 关 规 划 另 有 规 定 外, 按 下 列 要 求 确 定 : (1) 建 筑 高 度 H 24 米 的 建 筑 后 退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5 米 ; (2) 建 筑 高 度 24<H 60 米 的 建 筑 后 退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8 米 ; (3) 建 筑 高 度 60<H 100 米 的 建 筑 后 退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10 米 ; (4) 建 筑 高 度 100<H 米 的 建 筑 后 退 距 离 不 应 小 于 12 米 4.3 鼓 励 各 类 建 筑 基 地 内 扩 大 绿 地 的 面 积, 增 加 与 周 边 绿 地 的 连 通 性 ; 绿 地 面 积 占 基 地 面 积 的 比 例 ( 绿 地 率 )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8

10 (1) 老 城 区 和 保 障 房 居 住 区 的 绿 地 率 应 不 小 于 30%, 新 区 居 住 区 的 绿 地 率 应 不 小 于 35%; (2) 商 业 金 融 设 施 用 地, 凤 山 新 区 控 制 绿 地 率 不 宜 小 于 25%, 老 城 区 及 其 它 地 区 控 制 绿 地 率 不 宜 小 于 20%; 其 中 市 场 类 用 地 ( 含 零 售 市 场 和 以 批 发 功 能 为 主 的 市 场 ) 绿 地 率 控 制 不 宜 小 于 15% (3) 仓 储 交 通 枢 纽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等 单 位, 绿 地 率 不 宜 小 于 20%; (4) 机 关 团 体 文 化 娱 乐 教 育 体 育 卫 生 科 研 院 所 部 队 等 单 位, 绿 地 率 不 宜 小 于 35%; (5) 工 业 项 目 建 设 要 严 格 控 制 厂 区 绿 化 率, 应 不 大 于 15%, 在 工 业 开 发 区 ( 园 区 ) 或 工 业 项 目 用 地 范 围 内 不 得 建 造 花 园 式 工 厂 4.4 新 建 居 住 用 地 的 公 园 绿 地, 可 参 照 城 市 居 住 区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GB ,2002 年 修 订 版 ), 按 照 居 住 用 地 规 模 采 用 分 级 设 置 的 原 则, 即 : (1) 组 团 级 公 园 绿 地 面 积 应 不 小 于 总 用 地 面 积 的 4%, 且 应 不 小 于 0.5 平 方 米 / 人 ; 小 区 级 ( 含 组 团 级 ) 公 园 绿 地 面 积 应 不 小 于 总 用 地 面 积 的 7%, 且 应 不 小 于 1 平 方 米 / 人 ; 居 住 区 级 ( 含 组 团 级 和 小 区 级 ) 公 园 绿 地 面 积 应 不 小 于 总 用 地 面 积 的 10%, 且 应 不 小 于 1.5 平 方 米 / 人 ; (2) 每 块 集 中 绿 地 面 积 应 不 小 于 400 平 方 米, 宽 度 不 得 低 于 8 米, 且 必 须 满 足 应 不 小 于 三 分 之 一 面 积 在 建 筑 日 照 阴 影 范 围 之 外 其 中 绿 化 面 积 ( 含 水 面 ) 不 宜 小 于 总 绿 地 面 积 的 70%; (3) 鼓 励 居 住 区 公 园 绿 地 向 公 众 开 放 ; (4) 沿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的 公 园 绿 地 或 绿 化 隔 离 带, 不 在 建 筑 基 地 范 围 内 的, 不 应 作 为 小 区 集 中 绿 地 计 算 4.5 鼓 励 屋 顶 绿 化 垂 直 绿 化 城 市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垂 直 与 平 面 相 结 合 的 绿 化 (1) 屋 面 ( 含 架 空 层 半 地 下 库 房 ) 绿 化 面 积 ( 每 块 面 积 应 不 小 于 100 平 方 米 ) 可 折 算 成 地 面 绿 地 面 积 计 入 绿 地 率 其 折 算 公 式 : 9

11 F=M N 公 式 中 :F 地 面 绿 地 面 积,M 屋 面 地 栽 绿 化 面 积,N 有 效 系 数 ( 见 下 表 ) 屋 面 标 高 与 基 地 地 面 的 高 差 h( 单 位 : 米 ) 有 效 系 数 (N) h h> (2) 确 能 保 证 公 众 可 达 性 的 屋 顶 绿 化, 可 酌 情 提 高 核 算 指 标, h 1.5 且 具 有 可 达 性 的 屋 顶 绿 化 可 计 入 公 共 绿 地 面 积 (3) 地 面 停 车 位 应 增 加 树 阵 式 绿 化, 必 须 设 置 雨 水 渗 透 设 施 (4) 绿 地 内 不 透 水 硬 地 不 得 超 过 20%, 透 水 绿 地 式 停 车 并 有 树 阵 式 绿 化 的 可 计 入 绿 地 率 4.6 古 树 名 木 周 边 宜 留 出 应 不 小 于 20 米 的 保 护 绿 地 5 建 设 用 地 控 制 5.1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布 局 是 城 市 长 远 发 展 的 结 构 性 安 排, 任 何 规 划 建 设 行 为 不 得 损 坏 这 种 安 排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及 城 市 的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均 不 得 突 破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如 确 需 在 建 设 用 地 范 围 之 外 安 排 建 设 的, 应 当 履 行 相 关 法 规 规 定 的 法 定 程 序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及 城 市 重 大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设 不 应 修 改 和 影 响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安 排 的 城 市 结 构, 确 保 城 市 组 团 结 构 城 市 中 心 以 及 各 项 功 能 区 的 基 本 完 善 当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需 要 修 改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结 构 性 问 题 时, 或 者 因 重 大 项 目 建 设 影 响 到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城 市 结 构 性 问 题 时, 必 须 制 定 专 题 论 证 报 告, 并 经 过 相 关 审 查 审 批 10

12 5.2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建 设 用 地 按 照 一 定 的 适 建 范 围 进 行 控 制 : (1) 居 住 用 地 [R]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 工 业 用 地 [M]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 绿 地 与 广 场 用 地 [G1 G2 G3] 等 6 类 性 质 用 地 的 适 建 范 围 和 规 模 控 制 要 求 见 常 用 用 地 性 质 适 建 范 围 表 ( 表 3-1) (2) 常 用 用 地 性 质 适 建 范 围 表 中 本 指 引 增 加 的 适 建 范 围 与 控 制 要 求 ", 在 规 划 许 可 时 需 满 足 相 关 技 术 和 政 策 条 件, 并 经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符 合 常 用 用 地 性 质 适 建 范 围 表 规 定 的 适 建 范 围 和 控 制 比 例 要 求 的, 仅 需 表 达 单 一 用 地 性 质 ; 若 确 有 不 同 用 地 兼 容 要 求, 或 超 出 常 用 用 地 性 质 适 建 范 围 表 的, 应 增 加 相 应 的 用 地 性 质 用 地 类 别 及 代 码 R 居 住 用 地 R1 一 类 居 住 用 地 R2 二 类 居 住 用 地 RB 商 住 混 合 用 地 表 5-1 常 用 用 地 性 质 适 建 范 围 表 国 标 规 定 的 适 建 范 围 低 层 住 宅 及 其 附 属 道 路 停 车 场 小 游 园, 居 住 小 区 及 小 区 级 以 下 的 托 幼 文 化 体 育 商 业 卫 生 服 务 养 老 助 残 设 施 等, 但 不 包 括 中 小 学 单 元 式 住 宅 及 其 附 属 道 路 停 车 场 小 游 园, 居 住 小 区 及 小 区 级 以 下 的 托 幼 文 化 体 育 商 业 卫 生 服 务 养 老 助 残 设 施 等, 但 不 包 括 中 小 学 单 元 式 住 宅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与 商 业 商 务 及 娱 乐 抗 体 设 施 的 混 合 用 地, 但 不 包 含 B12 批 发 市 场 用 地 本 指 引 增 加 的 适 建 范 围 与 控 制 要 求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保 设 施 B 类 中 除 B12 批 发 市 场 用 地 之 外 的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不 超 过 总 建 筑 规 模 的 10% 小 型 社 会 福 利 设 施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A 类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B 类 中 除 了 B12 批 发 市 场 用 地 之 外 的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A 类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不 超 过 总 建 筑 规 模 的 20% 不 超 过 总 建 筑 规 模 的 20% 小 型 社 会 福 利 设 施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11

13 用 地 类 别 及 代 码 B 类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11 零 售 商 业 用 地 B12 批 发 市 场 用 地 B2 商 务 设 施 用 地 B13 餐 饮 用 地 B14 旅 馆 用 地 国 标 规 定 的 适 建 范 围 以 零 售 功 能 为 主 的 商 铺 商 场 超 市 市 场, 以 及 以 批 发 功 能 为 主 的 市 场 金 融 保 险 艺 术 传 媒 技 术 服 务 等 综 合 性 办 公 用 地 饭 店 餐 厅 酒 吧 等 用 地 宾 馆 旅 馆 招 待 所 服 务 型 公 寓 度 假 村 等 用 地 本 指 引 增 加 的 适 建 范 围 与 控 制 要 求 单 元 式 住 宅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总 建 筑 规 模 不 低 于 50%, 不 高 于 80% A 类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B 类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不 超 过 总 建 筑 规 模 的 50% 管 理 与 服 务 设 施 小 型 医 疗 设 施 小 型 社 会 福 利 设 施 社 区 文 体 活 动 设 施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措 施 A 类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B 类 中 除 了 B12 批 发 市 场 用 地 之 外 的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不 超 过 总 建 筑 规 模 的 50% 管 理 与 服 务 设 施 小 型 医 疗 设 施 社 区 文 体 活 动 设 施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A 类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B 类 中 除 了 B12 批 发 市 场 用 地 之 外 的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不 超 过 总 建 筑 规 模 的 50% 管 理 与 服 务 设 施 小 型 医 疗 设 施 社 区 文 体 活 动 设 施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A 类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B 类 中 除 了 B12 批 发 市 场 用 地 之 外 的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不 超 过 总 建 筑 规 模 的 50%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12

14 用 地 类 别 及 代 码 M 工 业 用 地 W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G 绿 地 B3 娱 乐 康 体 设 施 设 施 用 地 M1 一 类 工 业 用 地 M2 二 类 工 业 用 地 M3 三 类 工 业 用 地 W1 一 类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2 二 类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3 三 类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G1 公 共 绿 地 国 标 规 定 的 适 建 范 围 剧 院 音 乐 厅 电 影 院 歌 舞 厅 网 吧 以 及 绿 地 率 小 于 65% 的 大 型 游 乐 设 施 赛 马 场 高 尔 夫 溜 冰 场 跳 伞 场 摩 托 车 场 射 击 场 以 及 通 用 航 空 水 上 运 动 的 陆 域 部 分 厂 房 库 房 附 属 设 施 厂 房 库 房 附 属 设 施 仓 库 附 属 设 施 仓 库 附 属 设 施 公 园 街 头 绿 地 本 指 引 增 加 的 适 建 范 围 与 控 制 要 求 A 类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B 不 超 过 总 建 类 中 除 了 B12 批 筑 规 模 的 发 市 场 用 地 之 外 50% 的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配 套 行 政 办 公 及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不 超 过 总 用 地 面 积 6%, 不 超 过 总 建 筑 规 模 20% 社 区 文 体 活 动 设 施 小 型 医 疗 设 施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配 套 行 政 办 公 及 生 活 服 务 设 施 不 超 过 总 建 筑 规 模 20%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配 套 办 公 配 套 单 身 宿 舍 小 型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不 超 过 总 建 筑 规 模 20%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配 套 办 公 配 套 单 不 超 过 总 建 身 宿 舍 小 型 商 业 筑 规 模 20% 服 务 设 施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小 型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社 区 文 体 活 动 设 施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不 超 过 总 用 地 规 模 10%, 该 类 用 地 容 积 率 不 大 于

15 用 地 类 别 及 代 码 G2 防 护 绿 地 国 标 规 定 的 适 建 范 围 本 指 引 增 加 的 适 建 范 围 与 控 制 要 求 不 超 过 总 用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地 规 模 10%, 施 该 类 用 地 容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积 率 不 大 于 施 0.1 G3 广 场 用 地 小 型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社 区 文 体 活 动 设 施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不 超 过 总 用 地 规 模 10%, 该 类 用 地 容 积 率 不 大 于 0.1 本 表 中 本 指 引 增 加 的 适 建 范 围 与 控 制 要 求 中 相 关 设 施 的 名 词 解 释 详 见 以 下 说 明 : (1) 管 理 与 服 务 设 施 : 包 括 社 区 的 居 委 会 警 务 室 服 务 中 心 服 务 站, 及 配 套 管 理 用 房 等 ; (2) 社 区 文 体 活 动 设 施 : 包 括 社 区 文 化 中 心 ( 文 化 室 ) 社 区 体 育 活 动 场 地 室 内 外 运 动 设 施 社 区 绿 地 等 ; (3) 小 型 商 业 服 务 设 施 : 包 括 小 型 超 市 净 菜 市 场 零 售 商 店 会 所 食 堂 餐 饮 娱 乐 邮 政 网 点 电 信 营 业 厅, 用 于 培 训 金 融 保 险 证 券 等 的 营 业 网 点 等 (4) 小 型 医 疗 设 施 : 包 括 社 区 健 康 服 务 中 心 诊 所 等 ; (5) 小 型 社 会 福 利 设 施 : 包 括 敬 老 院 救 助 站 等 ; (6) 一 般 道 路 交 通 设 施 : 包 括 公 交 首 末 站 港 湾 式 停 靠 站 公 共 停 车 场 库 天 桥 地 道 等 ; (7) 一 般 市 政 环 卫 设 施 : 包 括 雨 水 泵 站 污 水 泵 站 移 动 基 站 ( 基 房 ) 垃 圾 转 运 站 垃 圾 收 集 点 再 生 资 源 回 收 点 公 共 厕 所 环 卫 工 人 工 作 间 等 5.3 按 照 环 境 相 容 公 益 保 障 结 构 平 衡 景 观 协 调 等 原 则, 鼓 励 各 类 用 地 性 质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巿 政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交 通 设 施 用 地 和 行 政 办 公 用 地 的 混 合 使 用 鼓 励 利 用 地 下 空 间 增 加 用 地 混 合 性 土 地 混 合 使 用 时, 若 包 含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公 用 设 施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绿 地 与 广 场 等 必 须 优 先 保 障 的 用 途, 用 地 性 质 应 优 先 保 证 14

16 5.4 本 着 有 利 于 改 善 人 居 环 境 的 目 标, 应 适 当 控 制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的 规 模 建 设 用 地 未 达 到 下 列 最 小 面 积 的, 不 应 独 立 建 设 : (1) 低 层 居 住 建 筑 1000 平 方 米 ; (2) 多 层 居 住 建 筑 多 层 公 共 建 筑 2000 平 方 米 ; (3) 高 层 居 住 建 筑 高 层 公 共 建 筑 3000 平 方 米 建 设 用 地 未 达 到 前 条 规 定 的 最 小 面 积, 但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况 之 一, 且 确 定 不 妨 碍 城 市 规 划 实 施 的, 可 予 核 准 建 设 : (1) 邻 接 土 地 为 既 成 道 路 河 道 或 其 他 类 似 情 况, 确 实 无 法 调 整 合 并 的 ; (2) 因 城 市 规 划 街 区 划 分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等 限 制, 确 实 无 法 调 整 合 并 的 ; (3) 社 区 配 套 用 房 垃 圾 收 集 和 中 转 变 配 电 房 泵 房 公 厕 调 压 站 等 涉 及 社 会 公 益 性 的 建 设 项 目 ; (4) 受 地 籍 产 权 道 路 等 限 制 的 旧 城 更 新 以 及 棚 户 区 改 造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性 质 为 居 住 用 地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商 住 混 合 用 地 的, 用 地 规 模 不 宜 超 过 14 公 顷,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规 模 需 要 超 过 14 公 顷 的, 宜 按 照 多 地 块 安 排 建 设 用 地 性 质 为 工 业 用 地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的, 用 地 面 积 不 宜 超 过 城 市 主 次 干 道 围 合 的 用 地 的 大 小 确 需 较 大 用 地 的, 应 当 进 行 分 析 论 证 5.5 严 格 控 制 沿 城 市 主 次 干 道 商 业 门 面 设 置 数 量 6 地 块 建 设 控 制 6.1 管 理 单 元 或 街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确 定 的 地 块 的 基 本 控 制 要 求 是 核 提 规 划 条 件 的 基 础, 当 管 理 单 元 或 街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地 块 安 排 能 够 符 合 项 目 建 设 需 要 时,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规 划 核 提 规 划 条 15

17 件 ; 当 不 能 满 足 需 要 时, 应 以 地 块 基 本 控 制 要 求 为 基 础, 采 用 以 下 方 式 核 提 规 划 条 件 : (1) 当 项 目 建 设 需 要 与 地 块 面 积 大 小 四 至 范 围 等 较 少 因 素 不 吻 合 时, 可 直 接 参 照 相 应 地 块 的 基 本 控 制 要 求, 核 提 规 划 条 件 ; (2) 参 照 相 应 地 块 的 基 本 控 制 要 求, 编 制 项 目 建 设 的 预 方 案, 在 预 方 案 的 基 础 上 形 成 地 块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并 依 据 批 准 的 地 块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核 提 规 划 条 件 ; (3) 参 照 技 术 指 引 章 节 中 的 相 关 规 定 推 算 控 制 指 标 6.2 地 块 是 核 提 规 划 条 件 的 基 本 单 位, 地 块 的 划 定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1) 新 区 建 设 一 般 控 制 在 3-10 公 顷 范 围 内, 旧 城 改 造 可 适 当 缩 小 但 大 小 不 得 超 出 5.4 条 规 定 建 设 用 地 的 规 模 范 围 ; (2) 地 块 用 地 性 质 要 相 对 单 一 土 地 混 合 使 用, 无 法 明 确 划 定 不 同 性 质 的 建 设 用 地 界 线 时, 应 当 明 确 各 种 性 质 建 筑 所 占 的 比 重 ; (3) 地 块 界 线 应 当 考 虑 用 地 权 属 关 系, 但 必 须 保 证 用 地 的 完 整 性 ; (4) 可 以 按 照 拟 建 建 设 项 目 划 定 地 块, 地 块 大 小 应 不 大 于 项 目 建 设 所 需 建 设 用 地 的 规 模 ; 项 目 建 设 需 要 多 种 性 质 用 地 的, 一 般 应 当 按 多 地 块 划 定 6.3 建 设 用 地 容 积 率 是 地 块 建 设 的 核 心 指 标, 当 无 法 直 接 按 照 地 块 基 本 控 制 要 求 核 提 时, 所 提 的 容 积 率 必 须 经 过 论 证, 适 用 的 用 地 性 质 包 括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居 住 用 地 ( R)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 商 住 混 合 用 地 (BR) 工 业 用 地 (M)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 五 大 类 经 营 性 用 地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 ( A) 道 路 与 交 通 设 施 用 地 (S) 公 用 设 施 用 地 (U) 等 公 益 性 设 施 用 地 的 容 积 率, 依 照 相 关 规 划 建 设 标 准 和 规 范 由 政 府 依 据 实 际 建 设 需 要 确 定 6.4 为 了 集 约 节 约 利 用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居 住 用 地 ( R) 容 积 率 下 限 要 求 大 于

18 6.5 老 城 区 改 造 鼓 励 多 个 小 地 块 合 并 或 者 小 地 块 并 入 大 地 块 开 发 建 设 严 格 限 制 单 独 建 设 的 小 地 块 的 开 发 强 度, 合 并 开 发 的, 其 合 并 后 的 平 均 容 积 率 可 适 当 提 高 6.6 建 筑 物 退 让 除 必 须 符 合 日 照 分 析 文 物 保 护 风 景 旅 游 市 政 管 线 视 觉 卫 生 消 防 环 保 交 通 和 防 灾 等 相 关 规 定 规 范 外, 应 同 时 符 合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要 求 6.7 建 筑 退 让 用 地 边 界 (1) 当 建 设 地 块 边 界 外 是 现 状 建 筑 和 已 批 准 的 待 建 建 筑, 建 设 地 块 内 建 筑 后 退 边 界 距 离 应 满 足 相 邻 用 地 规 定 日 照 间 距 (2) 当 建 设 地 块 的 边 界 外 是 空 地 建 设 项 目 性 质 未 明 确 时, 建 设 地 块 内 各 类 建 筑 的 离 界 距 离 按 表 6-1 规 定 的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倍 数 控 制, 但 不 得 小 于 最 小 距 离 ; 建 筑 朝 向 主 要 朝 向 次 要 朝 向 建 筑 类 别 表 6-1 各 类 建 筑 离 界 距 离 表 离 界 距 离 居 住 建 筑 ( 含 文 教 卫 生 建 筑 )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倍 数 最 小 距 离 ( 米 ) 建 筑 物 高 度 的 倍 数 非 居 住 建 筑 最 小 距 离 ( 米 ) 低 层 多 层 高 层 低 层 多 层 按 消 防 间 距 控 制 按 消 防 间 距 控 制 高 层 注 : 不 规 则 地 形, 按 最 大 最 小 距 离 的 加 权 平 均 值 确 定 离 界 距 离 17

19 建 筑 主 次 朝 向 示 意 图 (3) 高 层 建 筑 及 锅 炉 房 变 电 所 加 油 站 厂 房 等 特 殊 功 能 的 建 筑 ( 构 筑 ) 物 在 退 让 其 用 地 边 界 时 除 应 退 让 规 定 间 距 外, 还 必 须 承 担 由 其 产 生 的 规 定 间 距 (4) 加 油 站 周 边 无 现 状 建 筑 物 时, 退 让 用 地 边 界 可 按 三 级 站 油 灌 区 不 小 于 6 米, 二 级 站 油 灌 区 不 小 于 9 米 执 行, 且 需 满 足 消 防 要 求 6.8 建 筑 退 让 电 力 线 沿 城 市 高 压 架 空 线, 建 筑 后 退 电 力 线 地 面 投 影 的 距 离 在 满 足 电 力 安 全 相 关 规 范 的 前 提 下, 并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要 求 : (1) 在 电 力 线 保 护 区 ( 高 压 走 廊 ) 范 围 内 不 应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建 筑 物 和 构 筑 物 ; (2) 建 筑 距 各 级 电 力 架 空 线 路 的 最 小 水 平 距 离 不 宜 小 于 表 6-2 规 定 ; (3) 在 市 中 心 旧 城 区, 执 行 上 表 规 定 确 有 困 难 时, 由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电 力 环 保 部 门 核 定 表 6-2 建 筑 退 让 架 空 电 力 线 路 边 导 线 距 离 指 标 表 电 压 等 级 (KV) 500KV 220KV 110KV 35KV 10 KV 建 筑 后 退 ( 米 ) 8.5 米 5.0 米 4.0 米 3.0 米 1.5 米 备 注 : 其 他 电 压 等 级 退 让 距 离 按 相 关 规 范 另 行 核 定 18

20 6.9 建 筑 之 间 的 退 让 建 筑 与 建 筑 之 间 的 退 让 间 距, 除 符 合 采 光 通 风 日 照 标 准 消 防 视 线 卫 生 等 的 规 定 之 外,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建 筑 开 窗 面 之 间 的 视 线 卫 生 最 小 距 离 要 求 为 12 米 ; 多 层 建 筑 之 间 的 最 小 间 距 距 离 为 6 米, 高 层 与 各 种 层 数 建 筑 之 间 的 最 小 距 离 为 13 米 有 日 照 要 求 的 建 筑 之 间 的 间 距, 需 以 通 过 建 设 部 鉴 定 的 日 照 分 析 软 件 计 算 的 为 准 (4) 相 邻 用 地 的 东 边 界 和 西 边 界 处, 不 宜 布 置 东 西 向 的 建 筑 物 (5) 南 北 向 布 置 高 层 建 筑 ( 建 筑 长 度 不 宜 大 于 60 米 ) 之 间 距 离 不 小 于 30 米, 并 不 小 于 高 层 层 高 0.5H(H 为 建 筑 高 度 ), 南 北 向 布 置 多 层 建 筑 之 间 距 离 不 小 于 24 米 (6) 高 层 和 多 层 组 合 建 筑 及 退 台 建 筑 的 退 让, 分 别 按 各 类 别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6.10 地 下 建 筑 退 让 用 地 边 界 (1) 用 地 范 围 内 超 出 建 筑 外 框 ( 地 上 部 分 ) 的 地 下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外 缘, 后 退 蓝 线 绿 线 的 距 离 不 应 少 于 5 米 ; 后 退 相 邻 建 设 用 地 和 已 建 用 地 边 界 的 距 离, 不 应 少 于 地 下 建 筑 物 埋 置 深 度 ( 自 室 外 地 面 至 地 下 建 筑 物 底 板 底 部 的 高 度 ) 的 0.7 倍, 且 最 小 值 不 少 于 5 米 (2) 按 上 述 要 求 退 让 确 有 困 难 的, 应 采 取 技 术 安 全 措 施 和 有 效 的 施 工 方 法, 经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技 术 鉴 定 部 门 鉴 定, 由 原 设 计 单 位 签 字 认 定, 并 向 周 边 用 地 单 位 和 个 人 公 示 后, 报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可 适 当 缩 小 后 退 距 离, 但 不 得 影 响 城 市 道 路 结 构 与 城 市 管 线 及 相 邻 建 构 筑 物 等 的 安 全, 且 围 护 桩 和 自 用 管 线 不 得 超 过 基 地 界 限 (3) 当 界 外 建 ( 构 ) 筑 物 地 下 工 程 有 特 殊 要 求 时, 应 视 建 筑 结 构 设 计 及 场 地 地 质 情 况, 加 大 新 建 地 下 建 筑 后 退 地 界 的 距 离 19

21 (4) 当 相 邻 地 块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建 设 项 目 协 商 谋 求 地 下 建 筑 联 体 建 造 时, 可 不 按 上 述 要 求 控 制 连 接 处 离 界 距 离, 但 应 满 足 其 它 相 关 规 范 要 求 (5) 相 邻 新 建 高 层 商 业 办 公 建 筑 地 下 室 按 规 划 应 设 置 连 接 通 道 的, 通 道 宽 度 不 小 于 4 米, 净 高 度 不 小 于 2.8 米 6.11 围 墙 退 让 用 地 边 界 围 墙 后 退 相 邻 建 设 用 地 的 边 界, 视 相 邻 地 块 权 属 等 情 况 确 定 : 当 界 外 为 已 征 用 地, 围 墙 外 墙 线 可 与 用 地 线 吻 合 ; 当 界 外 为 未 征 用 地, 围 墙 基 础 不 得 逾 越 地 界 ; 界 外 是 耕 地 时, 围 墙 外 墙 线 后 退 地 界 不 少 于 1 米, 今 后 如 相 邻 土 地 征 用, 围 墙 可 重 新 按 征 地 界 线 建 设 6.12 建 设 地 块 根 据 其 用 地 性 质 与 项 目 设 施 性 质, 应 建 相 应 的 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公 共 停 车 泊 位 各 类 建 设 工 程 应 按 照 以 下 标 准 配 建 : 表 6-3 建 设 工 程 配 建 机 动 车 位 设 置 标 准 旅 馆 办 公 建 筑 市 场 体 育 20 建 筑 类 型 计 算 单 位 自 行 车 小 型 汽 车 三 星 及 以 上 星 级 其 他 星 级 宾 馆 车 位 / 客 房 车 位 / 客 房 普 通 旅 馆 车 位 / 客 房 行 政 办 公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2 1 商 务 办 公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1 1 工 业 类 办 公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商 业 零 售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餐 饮 娱 乐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批 发 交 易 市 场 超 市 ( 农 贸 市 场 ) 4000 座 以 下 的 体 育 馆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10 1 车 位 /100 座 20 4

22 场 馆 建 筑 类 型 计 算 单 位 自 行 车 小 型 汽 车 4000 座 以 上 的 体 育 馆 车 位 /100 座 医 院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博 物 馆 图 书 馆 展 览 馆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电 影 院 车 位 /100 座 公 园 风 景 区 游 览 场 所 火 车 站 长 途 汽 车 客 运 站 码 头 学 校 工 业 住 宅 中 小 学 校 车 位 / 公 顷 占 地 面 积 5 10 车 位 /1000 高 峰 旅 客 数 车 位 /100 名 师 生 50( 中 学 )15( 小 学 ) 大 专 院 校 车 位 /100 名 师 生 50 5 单 层 工 业 厂 房 多 层 工 业 厂 房 0.4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普 通 住 宅 车 位 / 户 1 1 经 济 适 用 房 车 位 / 户 安 置 房 ( 市 政 工 程 拆 迁 安 置 ) 车 位 / 户 2 1 公 寓 车 位 /100m2 建 筑 面 积 1 1 廉 租 房 车 位 / 户 公 租 房 车 位 / 户 高 档 住 宅 车 位 / 户 注 :(1) 上 述 各 项 指 标 均 为 下 限 (2) 星 级 宾 馆 指 3 星 级 以 上, 含 3 星 级 配 套 的 餐 饮 娱 乐 商 场 设 施 停 车 位 另 计 (3) 综 合 建 筑 的 停 车 位 指 标 按 上 表 所 列 不 同 性 质 类 别 的 建 筑 分 项 累 计 计 算 统 一 规 划 建 设 的 建 筑 群, 各 建 筑 配 建 停 车 设 施 的 设 置 标 准 必 须 与 其 规 模 性 质 相 对 应 在 符 合 本 标 准 规 定 的 配 建 指 标 计 算 出 的 车 位 数, 尾 数 不 足 1 个 的 以 1 个 计 算 鼓 励 地 下 停 车 及 立 体 停 车 以 高 层 为 主 的 居 住 区 应 优 先 21

23 考 虑 地 下 停 车, 地 面 停 车 不 得 占 用 小 区 的 公 共 绿 地 办 公 等 公 建 停 车 应 充 分 利 用 地 下 空 间, 地 面 停 车 鼓 励 结 合 绿 化 采 用 树 阵 式 停 车 地 面 停 车 率 不 宜 大 于 25% 建 筑 的 使 用 性 质 发 生 变 化 时, 必 须 按 其 使 用 功 能 依 照 本 规 定 重 新 配 置 停 车 位 地 块 要 求 配 置 的 停 车 泊 位 应 当 就 近 服 务, 相 对 均 衡 布 局 地 块 建 设 一 般 应 向 次 干 道 支 路 设 置 开 口 或 向 主 干 道 辅 道 设 置 开 口, 禁 止 向 快 速 路 直 接 设 置 开 口 6.13 地 下 空 间 利 用 应 与 地 面 建 筑 人 防 工 程 地 下 停 车 场 管 网 地 下 文 物 及 其 它 地 下 构 筑 物 统 筹 规 划 合 理 安 排 鼓 励 同 一 街 区 内 公 共 建 筑 的 地 下 空 间 按 规 划 进 行 互 通 设 计 地 下 通 道 的 设 计 应 与 地 上 地 下 建 筑 密 切 配 合, 出 入 口 应 安 排 人 流 集 散 用 地, 其 面 积 不 应 小 于 50 平 方 米 6.14 不 宜 在 底 层 为 大 型 商 业 的 建 筑 上 建 设 居 住 建 筑 ; 严 格 限 制 农 贸 市 场 底 部 小 型 商 业 上 部 建 设 居 住 建 筑 7 配 套 设 施 控 制 7.1 配 套 设 施 控 制 的 对 象 包 括 必 须 进 行 管 控 的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和 服 务 设 施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实 行 分 类 管 控, 各 类 配 套 设 施 控 制 应 按 照 规 定 从 严 执 行 位 置 规 模 等 不 可 移 动 和 调 整 的, 或 者 调 整 影 响 面 很 大 的, 应 当 划 定 城 市 黄 线 进 行 控 制 ; 影 响 面 相 对 较 小, 位 置 规 模 可 作 适 当 调 整 的, 应 当 明 确 规 定 可 调 整 的 范 围 和 必 须 确 保 的 内 容 ; 没 有 明 确 的 位 置 要 求, 或 者 面 积 较 小 可 以 灵 活 安 排 的, 应 当 提 出 配 套 设 施 建 设 的 基 本 要 求 和 位 置 选 择 要 求 ; 不 需 要 独 立 设 置, 但 必 须 在 建 设 项 目 中 配 建 的, 应 当 在 建 22

24 设 项 目 的 规 划 条 件 中 提 出 明 确 要 求 7.2 配 套 设 施 的 控 制 内 容 和 控 制 要 求, 依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专 项 规 划 等, 通 过 管 理 单 元 街 区 地 块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以 及 项 目 建 设 中 逐 步 深 化 落 实 优 先 安 排 动 态 更 新 以 居 住 用 地 为 主 的 管 理 单 元 可 以 参 照 城 市 居 住 区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GB ,2002 年 修 订 版 ) 等 相 关 规 范 安 排 配 套 设 施, 管 理 单 元 的 商 业 服 务 中 心 医 疗 卫 生 中 心 文 化 活 动 中 心 和 管 理 中 心 宜 集 中 设 置, 以 便 形 成 管 理 单 元 的 综 合 服 务 中 心 以 工 业 用 地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为 主 的 管 理 单 元, 应 安 排 适 当 集 中 的 建 设 用 地 作 为 工 业 管 理 单 元 的 服 务 中 心 7.3 为 减 少 不 可 预 见 性 的 不 利 影 响, 配 套 设 施 用 地 规 模 在 规 划 中 可 适 当 放 大, 特 别 是 配 套 设 施 相 对 集 中 的 管 理 单 元 服 务 中 心, 可 以 预 控 一 定 面 积 的 配 套 设 施 用 地, 严 格 限 制 非 配 套 设 施 侵 占 7.4 应 严 格 按 照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安 排 的 配 套 设 施 核 提 建 设 用 地 的 规 划 条 件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未 安 排 的, 可 以 按 照 相 关 规 范 和 技 术 指 引 章 节 的 规 定 核 提 8 环 境 景 观 8.1 各 类 建 设 工 程 在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总 平 面 规 划 城 市 设 计 和 建 筑 设 计 方 案 时, 应 标 明 用 地 周 边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现 状 地 物 地 貌, 建 筑 布 局 造 型 立 面 色 彩 及 群 体 组 合 等 应 进 行 多 方 案 比 较, 注 意 与 相 邻 空 间 环 境 的 协 调 8.2 城 区 主 次 干 道 两 侧 水 系 沿 线 的 建 筑 ( 含 新 建 及 改 造 ) 应 满 足 以 下 要 求 : (1) 沿 街 的 立 面 和 空 间 设 计 应 符 合 详 细 规 划 或 城 市 设 计 确 定 的 原 则, 并 与 城 市 夜 景 设 计 同 步 考 虑 ; 未 制 定 详 细 规 划 或 城 市 设 计 的, 沿 街 建 筑 的 建 筑 红 线 在 符 合 有 关 退 让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应 形 成 有 序 23

25 的 城 市 界 面 和 富 于 变 化 的 街 道 景 观 ; (2) 重 要 主 干 道 两 侧 不 宜 建 设 居 住 建 筑, 确 需 建 设 的, 其 立 面 按 公 共 建 筑 要 求 处 理, 且 不 得 设 置 开 敞 式 阳 台, 阳 台 雨 篷 凸 形 封 窗 不 应 突 出 建 筑 控 制 线 ; (3) 沿 城 市 主 干 路 临 水 及 临 绿 地 界 面 的 建 筑 阳 台 需 进 行 封 闭 设 计, 建 筑 的 阳 台 雨 篷 凸 形 封 窗 不 宜 突 出 建 筑 控 制 线 ; (4) 沿 街 临 水 及 临 公 共 绿 地 的 建 筑 的 空 调 器 室 外 机 及 附 属 设 施 必 须 统 一 隐 蔽 或 美 化 设 置 ; (5) 太 阳 能 热 水 器 应 与 建 筑 一 体 化 设 计 ; (6) 沿 街 建 筑 附 着 商 业 招 牌 广 告 必 须 统 一 设 置 ; (7) 建 筑 色 彩 的 主 色 调 应 符 合 规 划 要 求, 鼓 励 使 用 原 质 材 料 色 彩 8.3 建 筑 与 城 市 道 路 红 线 之 间 不 得 设 置 锅 炉 房 厨 房 间 污 水 池 等 有 碍 城 市 景 观 市 容 卫 生 的 附 属 设 施 配 变 电 室 泵 房 宜 布 置 在 地 下 室 或 底 层, 确 需 独 立 设 置 的, 要 根 据 消 防 噪 音 间 距 等 规 定 进 行 布 置, 其 外 部 形 象 应 与 周 围 景 观 环 境 相 协 调 沿 道 路 无 特 殊 需 要 的 围 墙 应 采 用 透 空 式 设 计 8.4 居 住 建 筑 景 观 须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居 住 建 筑 连 续 展 开 长 度 不 应 大 于 80 米 新 建 住 宅 应 成 片 规 划, 形 成 居 住 小 区 或 居 住 组 团, 尽 量 避 免 零 星 插 建 同 一 住 宅 建 筑 群 体 的 风 格 造 型 色 彩 宜 协 调 统 一,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体 现 单 幢 住 宅 建 筑 的 标 识 性 涉 及 已 建 住 宅 建 筑 外 部 造 型 色 彩 的 改 变, 必 须 以 楼 幢 为 单 位 整 体 设 计, 并 应 保 持 与 周 围 环 境 的 协 调 统 一 8.5 鼓 励 建 筑 群 体 组 合 空 间 环 境 设 计 新 建 低 多 层 住 宅 应 采 用 坡 顶 屋 面, 高 层 建 筑 顶 部 必 须 对 视 景 与 夜 景 作 重 点 设 计 鼓 励 屋 顶 绿 化 8.6 沿 城 市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及 交 通 性 次 干 道 两 侧 严 格 控 制 商 业 门 面 24

26 小 型 商 业 的 数 量, 限 制 底 部 小 型 商 业 上 部 住 宅 办 公 的 混 合 型 建 筑 鼓 励 商 业 设 施 沿 生 活 性 次 干 道 支 路 进 行 建 设 (1) 带 状 商 业 设 施 ( 总 长 度 与 平 均 进 深 比 大 于 3:1 的 ) 允 许 建 设 长 度 占 其 所 临 道 路 长 度 的 比 例, 除 经 批 准 的 详 细 规 划 有 规 定 外, 根 据 该 道 路 性 质 分 别 控 制 为 : 项 目 对 外 公 路 快 速 路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支 路 比 例 10% 10% 30% 40% 70% (2) 沿 城 市 次 干 路 和 支 路 的 商 业 设 施 为 内 街 形 式,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酌 情 提 高 其 长 度 占 其 所 临 道 路 的 比 例 ; (3) 沿 街 商 业 设 施 退 让 道 路 红 线 距 离 大 于 规 定 距 离 2 倍 以 上 的, 可 不 纳 入 上 述 计 算 范 围 8.7 沿 街 建 筑 室 外 装 修 应 满 足 下 列 规 定 : (1) 应 满 足 城 市 色 彩 控 制 要 求, 不 应 为 突 出 自 身 而 使 用 刺 激 性 色 彩 或 擅 自 改 变 原 有 建 筑 色 彩 ; (2) 沿 街 建 筑 立 面 装 修 不 应 增 设 突 出 建 筑 的 立 柱 台 阶 等 ; (3) 高 层 建 筑 消 防 登 高 面 上 不 应 作 悬 挑 装 修 ; (4) 室 外 装 修 不 应 增 加 使 用 面 积, 屋 顶 装 修 应 符 合 间 距 景 观 等 的 规 定 8.8 设 置 城 市 雕 塑 应 按 照 城 市 规 划 实 施, 雕 塑 选 址 不 应 影 响 城 市 交 通 和 交 通 视 线, 方 便 公 众 观 赏 交 通 性 广 场 不 宜 设 置 城 市 雕 塑 雕 塑 和 小 品 设 计 应 考 虑 设 置 环 境 的 人 文 景 观 自 然 景 观 和 尺 度 色 彩 质 感 等 因 素 8.9 设 置 广 告 招 牌 指 示 牌 应 当 遵 循 安 全 美 观 的 原 则, 并 应 符 合 建 筑 交 通 消 防 通 风 采 光 安 全 等 要 求, 空 间 造 型 应 与 环 境 相 宜 (1) 道 路 红 线 内 悬 挑 的 灯 箱 广 告 招 牌 与 人 行 道 的 净 空 应 不 小 于 3 米 ; 25

27 (2) 与 人 行 道 垂 直 方 向 立 柱 布 置 的, 其 净 空 高 度 应 不 小 于 2.5 米, 总 高 度 不 大 于 3.7 米 ; 不 应 侵 入 车 道 ; 立 柱 不 应 影 响 行 人 交 通 ; (3) 沿 道 路 布 置 的 落 地 灯 箱 广 告 指 示 牌, 宜 沿 道 路 侧 面 平 行 布 置, 并 压 缩 占 道 路 横 断 面 的 宽 度 ; (4) 在 道 路 交 叉 口 和 绿 化 隔 离 带 内 不 应 设 置 影 响 交 通 通 行 和 交 通 视 线 的 灯 箱 广 告 招 牌 指 示 牌, 主 次 干 道 两 侧 严 禁 设 置 影 响 行 车 安 全 的 闪 烁 照 明 ; (5) 城 市 纪 念 性 建 筑 教 育 设 施 政 府 行 政 用 地 军 事 用 地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范 围 内, 不 应 设 置 商 业 性 广 告, 住 宅 建 筑 上 不 应 设 置 广 告 牌 9 技 术 审 查 控 制 9.1 以 下 所 列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编 制 必 须 由 具 有 乙 级 及 乙 级 以 上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资 质 的 单 位 承 担 : (1) 管 理 单 元 街 区 的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2) 用 地 面 积 超 过 2 公 顷 的 居 住 用 地 或 商 住 用 地 的 规 划 ; (3) 用 地 面 积 超 过 1 公 顷 的 集 中 商 业 办 公 用 地 的 规 划 ; (4) 用 地 规 模 超 过 街 区 规 模 的 工 业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的 规 划 ; (5) 用 地 规 模 超 过 4 公 顷 的 标 准 厂 房 规 划 ; (6) 配 套 设 施 集 中 地 区, 用 地 面 积 超 过 1 公 顷 的 的 规 划 9.2 采 用 专 家 评 审 会 论 证 会 咨 询 会 以 及 部 门 联 合 技 术 审 查 会 等 多 种 形 式 控 制 局 部 地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等 的 质 量 专 家 评 审 会 是 对 规 划 方 案 的 综 合 审 查, 包 括 是 否 符 合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方 案 的 技 术 合 理 性 如 何 等 方 面, 基 本 结 论 是 是 否 通 过 审 查 专 家 论 证 会 是 对 有 关 规 划 方 案 的 相 关 主 题 进 行 论 证, 论 证 26

28 会 应 有 明 确 的 论 证 主 题 专 家 咨 询 会 是 对 规 划 中 存 在 不 确 定 性 问 题 的 技 术 咨 询, 会 前 应 该 提 出 需 要 咨 询 的 主 要 问 题 部 门 联 合 技 术 审 查 会 是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相 关 部 门 对 规 划 方 案 进 行 的 技 术 性 审 查 9.3 管 理 单 元 街 区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评 审 会, 规 模 较 大 的 较 复 杂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也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评 审 会 其 它 规 划 方 案 的 质 量 控 制 一 般 采 用 专 家 论 证 会 咨 询 会 和 部 门 联 合 技 术 审 查 会 的 形 式 9.4 核 提 建 设 用 地 的 规 划 条 件 时, 应 当 确 定 是 否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审 查 会 和 其 它 形 式 的 会 议 ;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查 方 案 过 程 中, 可 以 根 据 方 案 的 具 体 情 况 提 出 增 加 的 审 查 形 式 9.5 建 设 项 目 的 修 改 性 详 细 规 划 应 当 根 据 项 目 的 大 小 和 建 设 周 期 等 因 素, 按 照 年 度 安 排 建 设 计 划 在 建 设 计 划 中, 应 当 优 先 安 排 公 共 设 施 的 建 设 核 发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和 进 行 规 划 核 实 应 当 符 合 建 设 计 划 的 安 排 9.6 建 设 项 目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必 须 通 过 审 定 方 可 实 施, 经 法 定 程 序 审 定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9.7 建 设 项 目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的 审 定 可 以 采 取 分 片 区 审 定 和 分 层 次 审 定 规 模 较 大 的 建 设 项 目, 在 项 目 总 体 布 局 基 本 确 定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按 照 建 设 计 划 分 片 区 审 定 规 划 方 案 建 设 背 景 较 复 杂 的 建 设 项 目, 在 规 划 方 案 基 本 确 定 的 前 提 下, 可 以 采 用 分 层 次 审 定 规 划 方 案, 以 保 证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进 度 但 必 须 在 房 屋 预 售 前 完 成 所 有 审 定 内 容 9.8 建 设 项 目 的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与 周 边 建 设 存 在 矛 盾 时, 审 定 中 应 当 体 现 对 周 边 的 已 建 建 设 项 目 和 已 审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优 先 原 则 27

29 9.9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变 更 经 审 定 的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的, 原 则 上 不 得 变 更 公 共 设 施 的 安 排 10 计 算 规 则 10.1 建 设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的 计 算 (1) 建 设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的 计 算, 应 执 行 国 家 标 准 建 筑 工 程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规 范 (GB/T ) (2) 建 筑 层 高 是 判 定 建 筑 面 积 的 要 素 之 一, 建 筑 设 计 方 案 及 施 工 图 上 的 建 筑 层 高 应 标 注 到 楼 ( 地 ) 板, 最 终 层 高 以 房 产 测 量 为 准 10.2 核 计 容 积 率 时 建 筑 面 积 的 计 算 在 计 算 容 积 率 时, 除 法 律 法 规 技 术 标 准 和 相 关 规 定 有 明 确 的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方 法 的, 建 设 工 程 的 建 筑 面 积 按 照 以 下 规 则 计 算 : 设 备 层 避 难 层 和 设 备 管 道 夹 层 (1) 设 备 层 指 建 筑 物 中 专 为 设 置 暖 通 空 调 给 水 排 水 和 配 变 电 等 设 备 和 管 道 且 供 维 修 人 员 进 入 操 作 使 用 的 楼 层 (2) 避 难 层 指 建 筑 高 度 超 过 100 米 的 高 层 建 筑, 为 消 防 安 全 专 门 设 置 的 供 人 们 疏 散 避 难 的 楼 层 (3) 高 度 在 2.2 米 以 下 ( 含 2.2 米 ) 的 设 备 层, 其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一 半 面 积 计 入 容 积 率 ; 高 度 在 2.2 米 以 上 的 设 备 层, 其 建 筑 面 积 应 计 入 容 积 率 对 设 备 层 兼 作 避 难 层 的, 其 高 度 可 适 当 放 宽, 但 超 过 该 建 筑 标 准 层 高 度 的, 其 建 筑 面 积 应 计 入 容 积 率 ; 设 备 层 兼 作 避 难 层 中 存 在 其 他 非 避 难 空 间 的 ( 如 楼 梯 间 电 梯 井 其 他 功 能 性 用 房 ), 该 部 分 非 避 难 空 间 的 建 筑 面 积 应 计 入 容 积 率 (4) 设 备 管 道 夹 层 指 建 筑 物 内 单 层 空 间 中 仅 为 安 排 设 备 管 道 的 楼 层 设 备 管 道 夹 层, 高 度 在 2.2 米 以 下 ( 含 2.2 米 ) 的, 不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 高 度 在 2.2 米 以 上 的, 应 按 其 外 墙 结 构 外 围 水 平 面 积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并 计 入 容 积 率 28

30 坡 屋 顶 建 筑 坡 屋 顶 建 筑 ( 包 括 阁 楼 看 台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情 况 ) 的 坡 顶 下 部 空 间, 凡 设 计 有 结 构 层 或 通 风 采 光 孔 的, 即 视 为 设 计 利 用, 其 空 间 净 高 达 到 2.2 米 以 上 的, 计 算 全 部 面 积 ; 高 度 在 2.2 米 以 下 ( 含 2.2 米 ) 的, 其 建 筑 面 积 不 计 入 容 积 率 空 间 净 高 由 建 筑 剖 面 确 定 地 下 室 地 下 室 半 地 下 室 的 建 筑 面 积 不 计 入 容 积 率 架 空 层 架 空 层 层 高 达 到 2.2 米 以 上 的, 计 算 全 部 面 积 ; 层 高 2.2 米 以 下 ( 含 2.2 米 ) 的, 其 建 筑 面 积 计 算 一 半 面 积 计 入 容 积 率 架 空 层 应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为 多 高 层 建 筑 的 地 面 首 层, 以 柱 剪 力 墙 落 地, 视 线 通 透 空 间 开 敞 ; 无 特 定 功 能, 只 作 为 公 共 休 闲 交 通 绿 化 等 公 共 开 敞 空 间 使 用 ; 其 中 住 宅 建 筑 的 底 层 开 放 面 积 不 得 少 于 标 准 层 建 筑 面 积 的 1/2 架 空 层 应 在 图 纸 上 标 注 商 业 办 公 建 筑 的 层 高 (1) 商 业 办 公 建 筑 标 准 层 层 高 不 宜 超 过 4.5 米 标 准 层 层 高 超 出 4.5 米 的, 按 每 2.8 米 为 一 层 余 数 进 一 的 方 法 折 算 该 层 建 筑 面 积, 并 按 折 算 的 建 筑 面 积 计 入 容 积 率 (2) 商 业 办 公 建 筑 的 门 厅 大 厅 回 廊 走 廊 等 公 共 部 分 和 共 享 空 间, 影 院 剧 场 体 育 馆 博 物 馆 展 览 馆 等 公 共 建 筑, 单 层 商 业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5000 平 方 米 的 大 型 商 业 建 筑 的 层 高 不 受 本 项 前 款 规 定 限 制 住 宅 建 筑 的 层 高 (1) 住 宅 建 筑 标 准 层 层 高 不 宜 超 过 3.6 米 标 准 层 层 高 超 出 3.6 米 的, 按 每 2.8 米 为 一 层 余 数 进 一 的 方 法 折 算 该 层 建 筑 面 积, 并 按 折 算 的 建 筑 面 积 计 入 容 积 率 (2) 住 宅 建 筑 的 门 厅 回 廊 走 廊 等 公 共 部 分 和 共 享 空 间 的 层 高 不 受 本 项 前 款 规 定 限 制 29

31 阳 台 阳 台 应 有 围 护 结 构 与 建 筑 室 内 空 间 分 隔, 否 则 作 为 室 内 空 间 计 算 面 积 (1) 阳 台 的 设 计 进 深 ( 取 阳 台 围 护 结 构 外 围 至 外 墙 面 的 平 均 垂 直 距 离 ) 不 超 过 1.8 米 ( 含 1.8 米, 不 规 则 的 阳 台, 按 其 进 深 的 平 均 值 控 制 ), 且 其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8 平 方 米 的, 阳 台 面 积 按 其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1/2 计 入 容 积 率 ; 否 则, 应 按 其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全 面 积 计 入 容 积 率 (2) 仅 有 部 分 空 间 对 户 外 直 接 开 敞 的 阳 台, 其 开 敞 部 分 按 其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1/2 计 算 面 积, 不 开 敞 部 分 计 算 全 部 面 积 (3) 永 久 性 顶 盖 未 全 覆 盖 的 露 台 挑 台 阳 台, 按 其 覆 盖 部 分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的 1/2 计 算 面 积 ; 未 覆 盖 部 分 不 计 算 面 积, 阳 台 顶 盖 距 底 板 超 过 两 层 层 高 的 ( 不 含 两 层 ), 视 为 未 覆 盖, 不 计 算 面 积 (4) 空 中 花 园 入 户 花 园 等 开 敞 性 非 阳 台 空 间 计 算 全 面 积 (5) 保 障 性 住 房 阳 台 的 计 算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不 受 本 项 前 款 规 定 限 制 飘 窗 飘 窗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不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 否 则, 应 按 挑 出 外 墙 部 分 的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并 计 入 容 积 率 : (1) 飘 窗 台 面 与 室 内 地 面 的 高 差 应 不 小 于 0.5 米, 飘 窗 高 度 应 不 超 过 2.2 米, 且 自 外 墙 墙 体 结 构 外 边 线 至 飘 窗 外 边 线 平 均 距 离 不 超 过 0.6 米 (2) 建 设 项 目 含 有 飘 窗 设 计 的, 应 在 申 报 图 纸 中 提 供 飘 窗 详 图 装 饰 性 阳 台 花 池 空 调 室 外 机 搁 板 ( 箱 ) 等 (1) 装 饰 性 阳 台 是 指 设 置 在 建 筑 外 墙 外, 与 建 筑 内 部 空 间 及 阳 台 不 相 连 通 的, 采 用 阳 30

32 台 形 式 的 装 饰 性 构 件 进 深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0.6 米 的 装 饰 性 阳 台, 不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 否 则, 应 按 照 本 条 第 项 关 于 阳 台 的 规 定 执 行 (2) 花 池 空 调 外 挂 机 搁 板 结 构 板 等 突 出 建 筑 外 墙 无 围 护 结 构 且 进 深 小 于 或 者 等 于 0.6 米 的, 不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花 池 空 调 外 挂 机 搁 板 结 构 板 等 如 有 围 护 结 构 或 位 于 房 屋 建 筑 结 构 围 合 范 围 以 内 或 进 深 大 于 0.6 米 的, 则 应 按 其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并 计 入 容 积 率 其 他 (1) 住 宅 分 户 门 房 屋 建 筑 结 构 围 合 范 围 以 内 的 建 筑 空 间, 均 属 套 内 使 用 空 间, 除 设 计 规 范 有 规 定 外, 均 应 按 其 水 平 投 影 面 积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并 计 入 容 积 率 (2) 老 城 区 市 政 设 施 用 地 选 址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在 开 发 用 地 内, 设 置 为 地 区 服 务 的 市 政 公 用 设 施 ( 如 变 电 站 电 话 局 等 ) 设 置 在 拟 建 建 筑 物 内 的, 在 计 算 容 积 率 时, 可 不 计 该 设 施 的 建 筑 面 积 ; 单 独 设 置 的, 在 计 算 容 积 率 时, 可 不 计 该 设 施 的 建 筑 面 积 和 占 地 面 积, 但 在 计 算 建 筑 密 度 时, 必 须 计 入 该 设 施 占 地 面 积 (3) 建 设 基 地 范 围 内, 有 部 分 用 地 被 划 入 规 划 城 市 道 路 用 地 范 围, 且 上 述 道 路 用 地 是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拆 迁 并 无 偿 提 供 作 城 市 道 路 用 地 的, 则 可 适 当 增 加 允 许 建 造 的 建 筑 面 积 (4) 已 取 得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或 已 签 订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的 建 设 基 地, 如 后 来 因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调 整 造 成 建 设 基 地 面 积 缩 小 的, 其 已 批 准 的 建 筑 面 积 允 许 不 变 10.3 建 筑 基 地 面 积 计 算 建 筑 基 地 边 界 建 筑 基 地 应 与 控 规 相 衔 接, 限 定 在 单 个 街 坊 范 围 以 内 建 筑 基 地 四 至 边 界 应 以 城 市 道 路 河 流 等 自 然 边 界 和 相 邻 建 筑 基 地 边 界 为 界 限 31

33 街 坊 内 建 设 用 地 性 质 不 同 类 的 ( 允 许 的 混 合 用 地 除 外 ), 应 在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中 细 分 地 块 建 筑 基 地 面 积 建 筑 基 地 面 积 以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土 部 门 正 式 划 定 的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红 线 图 中 的 用 地 面 积 为 准 10.4 建 筑 间 距 计 算 (1)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建 筑 间 距 是 指 两 幢 建 筑 的 外 墙 面 之 间 的 最 小 距 离 (2) 计 算 日 照 间 距 的 建 筑 外 墙 面 应 该 是 建 筑 的 主 墙 面 建 筑 北 侧 允 许 有 每 处 不 超 过 3.6 米 宽 的 1.5 米 进 深 的 凸 出 部 分 ( 如 楼 梯 间 阳 台 等 ), 但 凸 出 部 分 累 计 总 长 度 不 超 过 主 墙 面 总 长 度 的 1/4 建 筑 南 侧 有 两 个 居 室 以 上 的 户 型, 允 许 的 一 个 房 间 突 出 主 墙 面 ( 含 封 闭 式 阳 台 ), 但 凸 出 部 分 不 得 超 过 1.5 米 (3) 坡 度 大 于 36 度 的 坡 屋 面 建 筑, 其 建 筑 间 距 应 分 别 自 屋 脊 线 与 屋 檐 取 最 不 利 点 计 算 (4) 建 筑 后 退 基 地 边 界 地 距 离 和 建 筑 间 距 应 同 时 符 合 规 定 因 基 地 条 件 限 制 不 能 同 时 符 合 规 定 的, 经 与 相 邻 地 块 产 权 人 协 议 并 经 规 划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在 确 保 满 足 建 筑 间 距 的 条 件 下, 可 适 当 缩 减 基 地 边 界 后 退 距 离, 但 必 须 符 合 消 防 规 定 10.5 建 筑 高 度 计 算 (1) 本 规 则 仅 适 用 于 确 定 建 筑 间 距 退 界 距 离 和 后 退 道 路 时 的 建 筑 高 度 计 算 其 他 规 定 对 建 筑 高 度 有 限 制 的 ( 如 机 场 气 象 台 微 波 通 道 安 全 保 密 视 线 分 析 等 ), 按 建 筑 物 的 最 高 点 计 算 (2) 在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时, 建 筑 高 度 按 下 列 规 定 计 算 : 平 屋 面 建 筑 : 挑 檐 屋 面 自 室 外 地 面 算 至 檐 口 顶, 其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后 应 加 上 檐 口 挑 出 宽 度 ; 有 女 儿 墙 的 屋 面, 自 室 外 地 面 算 至 女 儿 墙 顶 坡 顶 建 筑 : 屋 面 坡 度 小 于 36 度 ( 含 36 度 ) 的, 自 室 外 地 面 算 至 32

34 檐 口 顶, 其 计 算 建 筑 间 距 后 加 上 檐 口 挑 出 宽 度 ; 坡 度 大 于 36 度 的, 自 室 外 地 面 算 至 屋 脊 顶 水 箱 楼 梯 间 电 梯 间 机 械 房 等 突 出 屋 面 的 附 属 设 施, 其 高 度 在 6 米 以 内, 且 水 平 面 积 之 和 不 超 过 屋 面 建 筑 面 积 1/8 的, 不 计 入 建 筑 高 度 (3) 间 距 系 数 法 在 计 算 中, 室 内 外 高 差 采 用 0.45 米 如 实 际 室 内 外 高 差 小 于 或 大 于 0.45 米, 计 算 间 距 时 应 对 其 差 值 作 相 应 加 减 (4) 建 筑 退 让 距 离 : 本 规 定 所 指 退 让 距 离 为 建 筑 计 算 建 筑 面 积 部 分 最 外 侧 墙 面 至 道 路 红 线 或 相 邻 边 界 线 的 距 离 11 技 术 指 引 11.1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的 居 住 用 地 ( R)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 商 住 混 合 用 地 (RB) 工 业 用 地 (M)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 五 大 类 经 营 性 用 地 的 容 积 率 可 以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确 定 : 居 住 用 地 (R)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 商 住 混 合 用 地 (RB) 地 块 容 积 率 的 确 定 单 元 控 规 中 居 住 用 地 (R)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 商 住 混 合 (RB) 地 块 规 划 容 积 率 (FAR) 是 在 开 发 强 度 分 区 与 高 度 分 区 确 定 的 基 准 容 积 率 的 基 础 上, 根 据 微 观 地 区 位 影 响 条 件 进 行 修 正 得 出,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FAR 规 划 = FAR 基 准 ( 1 + A1 ) ( 1 + A2) 其 中 :FAR 基 准 为 对 应 的 密 度 分 区 地 块 基 准 容 积 率 ;A1 A2 等 为 微 观 区 位 影 响 条 件 修 正 系 数, 分 别 为 地 块 规 模 系 数 交 通 修 正 系 数 等 (1) 基 准 容 积 率 各 级 密 度 分 区 基 准 容 积 率 按 表 11-1 和 表 11-2 确 定 33

35 表 11-1 居 住 用 地 (R) 基 准 容 积 率 表 建 筑 限 高 ( 米 ) h 15 h 24 24<h 60 60<h <h 基 准 容 积 率 表 11-2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 商 住 混 合 用 地 (RB) 基 准 容 积 率 表 建 筑 限 高 ( 米 ) h 15 h 24 24<h 60 60<h <h 基 准 容 积 率 (2) 地 块 规 模 修 正 系 数 地 块 规 模 修 正 系 数 分 为 居 住 用 地 和 商 业 用 地, 根 据 地 块 面 积 大 小, 分 别 按 表 11-3 和 表 11-4 确 定 : 表 11-3 居 住 用 地 (R) 地 块 规 模 修 正 系 数 表 (* 不 满 1 公 顷 的 忽 略 不 计, 用 地 规 模 ( 公 顷 ) 表 11-4 同 ) , 每 增 加 1 公 顷 * 修 正 系 数 -6% -3% 0-5% 表 11-4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 商 住 混 合 用 地 (RB) 地 块 规 模 修 正 系 用 地 规 模 ( 公 顷 ) 数 表 , 每 增 加 1 公 顷 * 修 正 系 数 -12% -6% -3% 0-5% (3) 地 块 周 边 道 路 交 通 修 正 系 数 根 据 地 块 与 周 边 城 市 道 路 的 关 系, 地 块 周 边 道 路 交 通 修 正 系 数 ( 表 11-5) 分 为 四 类 : 一 边 两 边 三 边 及 周 边 邻 城 市 道 路 的 地 块 ; 周 边 城 市 道 路 指 地 块 直 接 相 邻 的 双 向 行 车 道 在 2 条 以 上 的 支 路 次 干 道 和 主 干 道 表 11-5 周 边 道 路 修 正 系 数 表 地 块 类 别 一 边 临 路 两 边 临 路 三 边 临 路 周 边 临 路 修 正 系 数 0 +10% +15% +20% 注 : 本 表 中 临 路 在 符 合 道 路 交 通 开 口 规 定 中 有 关 允 许 地 块 开 口 的 规 定 时, 方 视 为 成 立 34

36 居 住 用 地 (R)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 商 住 混 合 用 地 (RB) 地 块 容 积 率 的 上 限 依 据 城 市 开 发 强 度 分 区 与 高 度 分 区, 居 住 用 地 ( R)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 以 及 商 住 混 合 用 地 (RB) 地 块 建 筑 限 高 确 定 后, 其 容 积 率 上 限 不 得 大 于 表 11-6 表 11-7 中 规 定 各 个 建 筑 限 高 所 对 应 的 最 大 容 积 率 表 11-6 居 住 用 地 (R) 最 高 容 积 率 表 建 筑 限 高 ( 米 ) h 12 h 24 24<h 60 60<h <h 最 高 容 积 率 表 11-7 商 业 服 务 业 设 施 用 地 (B) 商 住 混 合 用 地 (RB) 最 高 容 积 率 表 建 筑 限 高 ( 米 ) h 12 h 24 24<h 60 60<h <h 最 高 容 积 率 工 业 用 地 (M) 容 积 率 的 上 限 工 业 用 地 容 积 率 的 下 限 按 照 工 业 项 目 建 设 用 地 控 制 指 标 ( 国 土 资 发 号 ) 确 定, 工 业 用 地 容 积 率 的 上 限 按 表 11-8 执 行 表 11-8 工 业 用 地 (M) 最 高 容 积 率 表 工 业 用 地 地 块 所 处 区 位 容 积 率 上 限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园 区 4.0 其 他 工 业 园 区 用 地 3.5 其 他 零 星 工 业 用 地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 容 积 率 的 上 限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 分 为 一 类 二 类 和 三 类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一 类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1) 的 容 积 率 不 宜 超 过 4.0, 二 类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1) 的 容 积 率 不 宜 超 过 3.0, 三 类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W1) 的 容 积 率 不 宜 超 过 2.5 属 于 特 种 仓 库 危 险 品 仓 库 战 略 储 备 仓 库 和 专 35

37 业 堆 场 的 物 流 仓 储 用 地, 其 容 积 率 应 按 有 关 法 规 规 范 和 标 准 等 确 定 11.2 居 住 管 理 单 元 核 提 规 划 条 件, 除 按 照 相 关 规 划 和 技 术 规 范 外, 还 应 该 参 照 以 下 要 求 : 教 育 设 施 : 每 个 居 住 管 理 单 元 应 配 套 的 教 育 设 施 包 括 : 幼 儿 园 小 学 初 中 高 中 1-3 个 单 元 合 并 设 置 非 居 住 单 元 中 如 兼 有 部 分 居 住 用 地 的, 应 配 建 幼 儿 园 (1) 幼 儿 园 配 建 标 准 : 入 学 学 生 的 千 人 指 标 为 : 40 人 / 千 人, 生 均 用 地 面 积 :10-15 平 方 米 / 生, 生 均 建 筑 面 积 :9-12 平 方 米 / 生, 班 级 学 生 数 :30 人 / 班 新 城 区 幼 儿 园 给 出 独 立 用 地, 但 鼓 励 和 周 边 住 宅 用 地 联 合 开 发 ; 老 城 区 幼 儿 园 不 给 出 独 立 用 地, 结 合 周 边 小 区 统 一 考 虑 (2) 小 学 配 建 标 准 : 入 学 学 生 的 千 人 指 标 为 : 80 人 / 千 人, 生 均 用 地 面 积 :12-15 平 方 米 / 生, 生 均 建 筑 面 积 :10-13 平 方 米 / 生, 班 级 学 生 数 :45 人 / 班 (3) 初 中 配 建 标 准 : 入 学 学 生 的 千 人 指 标 为 : 50 人 / 千 人, 生 均 用 地 面 积 :15-20 平 方 米 / 生, 生 均 建 筑 面 积 :11-15 平 方 米 / 生, 班 级 学 生 数 :50 人 / 班 (4) 高 中 配 建 标 准 : 入 学 学 生 的 千 人 指 标 为 : 40 人 / 千 人, 生 均 用 地 面 积 :15-20 平 方 米 / 生, 生 均 建 筑 面 积 :11-15 平 方 米 / 生, 班 级 学 生 数 :50 人 / 班 居 住 区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1) 每 个 居 住 管 理 单 元 至 少 设 置 1 处 单 元 医 疗 服 务 中 心, 建 筑 面 积 不 少 于 600 平 方 米 ;2-3 个 居 住 管 理 单 元 应 合 设 1 处 至 少 300 床 综 合 医 院, 用 地 面 积 不 少 于 200 平 方 米 / 千 人, 建 筑 面 积 不 少 于 150 平 方 米 / 千 人 ; 综 合 医 院 所 在 管 理 单 元 可 不 必 设 置 社 区 医 疗 服 务 中 心 36

38 (2) 除 专 项 规 划 规 定 外, 超 过 5000 人 的 小 区 应 设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其 最 小 面 积 不 低 于 200 平 方 米 ; 人 的 小 区, 最 小 面 积 不 低 于 250 平 方 米 ; 人 的 小 区, 最 小 面 积 不 低 于 300 平 方 米 居 住 区 文 体 设 施 (1) 每 个 居 住 管 理 单 元 至 少 设 置 1 处 单 元 文 化 活 动 中 心, 建 筑 面 积 200 平 方 米 / 千 人, 用 地 面 积 300 平 方 米 / 千 人 (2) 除 专 项 规 划 规 定 外, 每 个 小 区 内 按 200 平 方 米 / 千 人 最 小 建 筑 面 积 不 低 于 200 平 方 米 标 准 配 置 室 内 文 体 活 动 站 ; 按 400 平 方 米 / 千 人 标 准 配 置 室 外 文 体 活 动 场 地 ; 按 20 平 方 米 / 千 人 标 准 配 置 老 年 活 动 站, 老 年 活 动 站 应 布 置 在 社 区 机 构 用 房 内 居 住 区 市 政 设 施 (1) 每 1-3 个 单 元 应 配 建 垃 圾 转 运 站 和 开 闭 所 垃 圾 转 运 站 的 用 地 面 积 ( 含 沿 周 边 设 置 的 绿 化 隔 离 带 用 地 ) 不 少 于 1000 平 方 米, 与 相 邻 建 筑 距 离 应 大 于 10 米, 应 设 置 的 绿 化 隔 离 带 宽 度 不 小 于 5 米 开 闭 所 的 用 地 面 积 不 少 于 800 平 方 米 (2) 每 个 单 元 应 配 置 邮 政 所 电 信 所 各 1-2 处, 建 筑 面 积 各 300 平 方 米 (3) 每 个 单 元 应 配 置 变 电 室 ( 含 路 灯 配 电 室 ) 2-4 处, 建 筑 面 积 100 平 方 米 / 个, 每 个 变 电 室 负 荷 半 径 不 应 大 于 250 米, 且 尽 可 能 设 于 其 他 建 筑 内 ; (4) 每 个 单 元 应 配 置 燃 气 调 压 站 2-4 处, 按 每 个 中 低 调 压 站 负 荷 半 径 500 米 设 置, 无 管 道 燃 气 地 区 不 设, 燃 气 调 压 站 的 建 筑 面 积 50 平 方 米 / 个, 用 地 面 积 100 平 方 米 / 个 ; (5) 每 个 单 元 应 配 公 共 厕 所 独 立 占 地 的 公 共 厕 所 的 用 地 面 积 平 方 米 / 座, 每 个 公 共 厕 所 的 建 筑 面 积 不 少 于 50 平 方 米 / 座 公 共 厕 所 基 本 沿 路 设 置, 其 间 距 为 : 主 干 路 次 干 路 : 500~800 米 ; 支 路 :800~1000 米 每 一 公 厕 的 服 务 半 径 不 超 过 500 米 原 37

39 则 上 在 人 流 越 密 集 地 区, 公 共 厕 所 分 布 越 密 公 厕 宜 设 置 于 其 他 建 筑 内 (6) 每 个 开 发 地 块 均 应 设 置 相 应 的 垃 圾 房, 其 建 筑 面 积 需 能 满 足 本 地 块 垃 圾 的 集 中 收 集 和 储 运 需 要 居 住 区 行 政 管 理 及 其 他 设 施 (1) 单 元 管 理 服 务 中 心 : 除 专 项 规 划 规 定 外, 每 个 管 理 单 元 应 按 30 平 方 米 / 百 户 不 低 于 400 平 方 米 的 标 准 配 置 单 元 社 区 行 政 管 理 及 社 区 服 务 用 房 (2) 菜 市 场 : 除 专 项 规 划 规 定 外, 每 个 管 理 单 元 应 按 30 平 方 米 / 百 户 建 筑 面 积 不 低 于 5000 平 方 米 的 标 准 配 置 单 元 菜 市 场 (3) 地 块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 每 个 开 发 地 块 均 应 按 照 不 低 于 房 屋 总 建 筑 面 积 千 分 之 三 的 标 准 配 置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房 屋 总 建 筑 面 积 不 足 2 万 平 方 米 时, 按 不 低 于 60 平 方 米 配 置 11.3 按 照 面 积 核 算 停 车 泊 位 参 照 以 下 规 定 : (1) 小 型 汽 车 露 天 停 车 场 25~30 平 米 / 车 位 ; (2) 小 型 汽 车 室 内 停 车 库 30~35 平 米 / 车 位 ; (3) 小 型 汽 车 路 边 停 车 带 16~20 平 米 / 车 位 ; (4) 多 层 机 械 式 停 车 应 按 产 品 样 本 和 设 计 图 纸 核 算 ; (5) 摩 托 车 停 车 位 3~3.6 平 米 / 车 位 (6) 自 行 车 停 车 位 1.5~1.8 平 米 / 车 位 (7) 机 动 车 停 车 位 控 制 指 标 以 小 型 汽 车 为 标 准 当 量 按 下 表 换 算 : 车 型 微 型 汽 车 小 型 汽 车 中 型 汽 车 普 通 汽 车 铰 接 车 换 算 系 数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5F7D5FBC2DBD6A4B1A8B8E62E646F6378>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5F7D5FBC2DBD6A4B1A8B8E62E646F6378> 利 川 市 柏 杨 坝 村 七 组 村 民 安 置 小 区 地 块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改 论 证 报 告 ( 成 果 阶 段 ) 设 计 单 位 : 北 京 世 纪 千 府 国 际 工 程 设 计 有 限 公 司 湖 北 分 公 司 武 汉 千 城 规 划 建 筑 设 计 有 限 公 司 利 川 市 柏 杨 坝 村 七 组 村 民 安 置 小 区 地 块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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