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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新 門 診 大 樓 興 建 工 程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案 公 開 徵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 文 化 藝 術 獎 助 條 例 第 九 條 暨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辦 法 貳 興 辦 機 關 :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參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預 算 及 工 期 一 本 案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經 費 上 限 為 新 台 幣 900 萬 元 ( 含 稅 ) 二 經 費 預 算 均 以 新 台 幣 為 準, 全 案 採 公 告 固 定 服 務 費 用 方 式 招 標 三 每 件 ( 組 ) 創 作 方 案 總 預 算 包 括 從 製 作 到 作 品 完 成 驗 收 及 保 固 的 所 有 費 用 創 作 方 案 經 費 含 公 共 藝 術 製 作 費 藝 術 家 創 作 費 民 眾 參 與 活 動 費 三 大 項, 細 項 包 含 : 公 共 藝 術 創 作 書 圖 模 型 材 料 裝 置 運 輸 臨 時 技 術 人 員 等 人 事 費 現 場 製 作 費 購 置 租 賃 稅 捐 及 保 險 以 及 復 舊 結 構 施 工 介 面 水 電 照 明 作 品 說 明 牌 臨 時 設 施 保 固 相 關 執 照 規 費 安 全 簽 證 安 全 衛 生 及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廢 棄 物 清 運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價 金, 以 及 民 眾 參 與 及 教 育 推 廣 計 畫 ( 含 製 作 推 廣 作 品 之 專 輯 導 覽 手 冊 簡 介 或 紀 錄 片 等 ) 及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費 等 所 有 相 關 費 用, 另 無 其 他 給 付 四 本 案 之 執 行 期 程 為 365 日 曆 天 ( 含 例 假 日 ) 五 若 提 案 設 置 經 費 超 過 委 辦 經 費 額 度 (9,000,000 元 ) 上 限 者 不 予 徵 選 肆 設 置 理 念 : 本 院 創 院 迄 今 已 32 餘 年, 以 追 求 卓 越 的 醫 療 教 學 及 研 究, 以 增 進 榮 民 一 般 民 眾 以 及 全 人 類 的 健 康 為 使 命, 達 到 成 為 全 國 民 眾 最 信 賴, 醫 事 人 員 最 嚮 往, 教 學 研 究 與 經 營 管 理 最 優 質 的 標 竿 醫 學 中 心 為 宗 旨 ( 使 命 ) 願 景 核 心 價 值 因 此 本 案 以 病 安 領 航 品 質 旗 艦 共 創 醫 品 病 安 新 境 界 為 公 共 藝 術 的 設 置 理 念 本 案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命 題 病 安 領 航 品 質 旗 艦 共 創 醫 品 病 安 新 境 界, 並 非 為 日 後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訂 立 題 目 框 限 藝 術 家 的 創 意 發 展, 期 望 提 出 論 述 的 角 度, 同 時 也 為 未 來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提 案 提 示 原 則 性 的 方 向 因 此 本 公 共 藝 術 之 設 置 亦 應 考 量 下 列 內 容 : 一 結 合 新 門 診 大 樓 之 外 觀 設 計 成 為 臺 灣 大 道 代 表 性 之 地 標 建 築 及 景 觀 二 結 合 新 門 診 大 樓 以 病 人 為 中 心 之 空 間 設 計 提 供 病 人 安 全 舒 適 愉 悅 的 門 診 品 質 三 結 合 新 門 診 大 樓 正 面 廣 場 與 臺 中 市 快 捷 巴 士 (BRT) 榮 總 / 東 海 大 學 車 站 出 入 口 之 動 線 規 劃, 提 供 訪 客 賞 心 悅 目 的 步 行 環 境 四 設 置 位 置 及 設 計 方 式 採 開 放 彈 性 多 樣 化 等 原 則, 不 侷 限 創 作 者 創 意 發 揮 五 設 置 位 置 應 考 量 人 流 及 車 流 因 素, 增 加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成 效 1

2 六 可 考 量 串 聯 新 門 診 大 樓 周 邊 戶 外 庭 園 廣 場 室 內 大 廳 門 診 休 憩 等 候 空 間, 塑 造 公 共 藝 術 廊 道 伍 設 置 基 地 說 明 : 一 工 程 基 地 地 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臺 灣 大 道 四 段 1650 號 二 自 然 與 人 文 環 境 說 明 : ( 一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本 院 座 落 於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大 肚 台 地 上, 相 關 資 料 簡 述 如 下 : 1. 地 理 位 置 大 肚 山, 在 地 理 學 上 被 歸 為 台 地, 故 又 稱 大 肚 台 地 位 於 臺 中 市 的 台 地 地 形, 南 北 夾 於 大 甲 溪 和 大 肚 溪 之 間 就 行 政 區 域 而 言, 包 括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南 屯 區 神 岡 區 大 雅 區 沙 鹿 區 龍 井 區 大 肚 區 及 烏 日 區 一 帶 大 肚 台 地 原 為 一 處 廣 大 的 沖 積 扇, 生 成 於 中 更 新 世 ( 距 今 約 一 百 萬 年 前 ), 由 古 代 大 甲 溪 與 古 代 大 肚 溪 形 成 的 聯 合 沖 積 扇 大 肚 台 地 的 範 圍, 北 由 大 甲 溪 南 岸 起, 南 至 大 肚 溪 北 岸 止, 東 接 台 中 盆 地, 西 臨 清 水 隆 起 海 岸 平 原 大 肚 台 地 平 均 高 度 為 200~300 公 尺, 而 台 地 最 高 處 並 無 山 峰, 位 於 台 中 都 會 公 園 北 側, 海 拔 高 度 約 310 公 尺 大 肚 台 地 的 北 方 是 后 里 台 地, 兩 者 之 間 被 大 甲 溪 分 隔, 呈 北 高 南 低 的 走 勢, 與 南 方 是 王 田 斷 崖, 呈 現 由 西 側 急 遽 地 向 東 側 下 滑 的 一 處 大 崩 壁, 斷 崖 下 方 即 為 大 肚 溪, 為 大 肚 溪 沖 刷 形 成 河 蝕 崖, 隔 岸 向 南 與 彰 化 平 原 八 卦 台 地 遙 望, 此 即 為 地 形 學 所 言 水 隙 大 肚 台 地 的 西 側 山 坡 呈 急 斜 陡 峭, 緊 鄰 清 水 海 岸 平 原, 而 東 側 山 坡 則 較 為 平 緩, 山 麓 下 方 為 筏 子 溪 相 互 平 行 走 勢, 且 可 與 台 中 盆 地 相 望 總 體 而 言, 大 肚 台 地 是 呈 現 一 個 不 對 稱 的 背 斜 高 地, 與 南 方 八 卦 台 地 特 徵 一 致 大 肚 台 地 地 理 位 置 圖 簡 圖 2

3 2. 周 邊 景 觀 文 教 設 施 本 院 位 於 大 肚 台 地 東 麓 上 周 邊 分 布 各 景 點 文 教 單 位 工 業 園 區 交 通 設 施 等, 人 文 薈 萃 本 院 之 北 側 有 臺 中 航 空 站 是 現 今 大 臺 中 地 區 仰 賴 的 民 航 機 場, 空 軍 清 泉 崗 機 場 也 位 於 在 此, 接 著 緊 鄰 著 是 臺 中 都 會 公 園 是 台 地 之 最 高 點, 為 一 視 野 極 佳 的 都 會 生 態 公 園 南 端 有 嶺 東 科 技 大 學 成 功 嶺 望 高 寮 以 及 東 海 大 學, 西 側 是 靜 宜 大 學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正 因 校 區 彼 此 相 近, 在 新 興 路 國 際 街 一 帶 發 展 出 商 圈 夜 市, 該 商 圈 緊 鄰 著 東 海 大 學 後 方 而 習 以 取 名 為 東 海 商 圈 或 東 海 別 墅 商 圈 東 海 大 學 許 多 聞 名 景 點 也 位 於 在 此, 如 東 海 牧 場 東 海 路 思 義 教 堂 等 西 側 分 布 臺 中 重 要 工 業 重 地, 分 別 為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台 中 工 業 區 中 部 科 學 園 區 ( 簡 稱 中 科 ), 還 有 正 在 開 發 中 臺 中 精 密 機 械 科 技 園 區 在 距 離 台 中 工 業 區 不 遠 處 之 文 山 社 區 有 座 焚 化 廠, 乃 是 消 化 臺 中 地 區 垃 圾 焚 化 之 用 另 外, 目 前 新 興 商 圈 是 在 西 屯 路 上 的 中 科 商 圈, 是 一 處 相 當 機 能 要 好 且 活 絡 的 地 區, 其 它 機 構 與 景 點 還 有 台 中 世 貿 中 心 台 中 精 機 公 路 總 局 臺 中 區 監 理 所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中 彰 投 分 署 以 及 屬 於 臺 中 歷 史 建 築 的 大 肚 古 堡 以 及 相 關 二 戰 碉 堡 也 都 位 於 本 院 周 邊 3. 人 文 歷 史 特 色 台 灣 是 多 元 文 化, 有 中 華 文 化 日 本 文 化 荷 蘭 文 化 西 班 牙 文 化, 以 及 最 早 的 原 住 民 文 化 而 大 肚 台 地 也 發 現 距 今 年 前 的 牛 罵 頭 文 化, 且 已 有 大 量 遺 址 出 土, 並 且, 這 裡 還 曾 出 現 台 灣 歷 史 上 有 紀 錄 的 第 一 個 政 權 大 肚 王 國 ( ) 這 是 台 灣 中 部 由 平 埔 族 中 的 拍 瀑 拉 族 巴 宰 海 族 洪 雅 族 道 卡 斯 族 所 建 立 的 跨 族 群 準 王 國, 類 似 部 落 聯 盟 形 式 而 要 講 起 大 肚 山 的 歷 史, 非 從 塗 葛 堀 講 起 不 可, 塗 葛 堀 是 一 個 地 名, 是 一 個 已 經 消 失 在 海 底 的 地 方, 一 百 年 前 它 曇 花 一 現, 出 現 在 大 肚 溪 口, 帶 動 整 個 台 灣 大 半 的 經 濟, 功 成 身 退 後 就 迅 速 消 失, 回 到 海 裡, 留 下 一 些 零 零 碎 碎 的 崖 斷 壁, 留 給 後 人 的 記 載 雖 然 不 多, 可 是 轟 轟 烈 烈 的 事 跡, 令 人 好 懷 念 塗 葛 堀 又 叫 塗 角 堀, 位 於 大 肚 溪 出 海 口 北 岸, 清 乾 隆 初 期, 大 肚 溪 出 海 的 地 方 並 不 是 現 在 麗 水 村 ( 從 前 叫 水 裡 港 ), 而 是 經 由 今 天 大 肚 鄉 中 和 村 的 籃 仔 頭 再 流 入 溪 底 ( 在 彰 化 ) 出 海, 當 年 的 港 口 叫 塗 葛 堀, 光 緒 十 一 年, 台 灣 建 立 行 省, 塗 葛 堀 歸 大 肚 下 堡 管 轄, 當 時 大 肚 溪 末 端, 尚 未 淤 淺, 港 寬 水 深, 可 容 納 大 小 帆 船 二 百 餘 艘 ( 據 彰 化 縣 志 記 載, 塗 葛 堀 乾 隆 年 間 已 有 貿 易 船 隻 來 往 塗 葛 3

4 堀 港 不 但 與 附 近 鹿 港 梧 棲 港 有 小 船 和 竹 筏 來 往, 透 過 大 肚 溪 的 溪 路 可 通 各 地, 內 陸 船 可 到 烏 日 太 平 霧 峰 和 大 里 等 塗 葛 堀 港 在 日 本 人 還 沒 來 之 前 已 是 中 部 唯 一 物 資 集 散 的 良 港 日 本 佔 領 台 灣 不 久 在 塗 葛 堀 港 設 立 很 多 有 關 單 位, 例 如, 警 察 署 憲 兵 隊 郵 局 電 報 陸 軍 補 給 廠 檢 役 所 鹽 務 局 樟 腦 和 茶 等 的 檢 查 機 關 出 入 港 口 的 船 隻 經 常 擁 塞, 豪 商 鉅 賈 雲 集, 市 街 繁 榮, 百 業 生 意 盛 極 一 時, 當 時 在 塗 葛 堀 港 吞 吐 的 物 資 數 量 與 北 部 的 淡 水 以 及 南 部 的 安 平 不 相 上 下 而 百 年 來 大 肚 山 與 甘 蔗 相 依 相 存, 整 個 大 肚 山 上 的 人 文 社 會 經 濟 都 受 甘 蔗 的 影 響 大 肚 山 從 什 麼 時 候 開 始 有 甘 蔗 無 從 考 查, 但 是 有 計 畫 的 種 植 甘 蔗, 應 該 起 源 於 清 朝 光 緒 年 間 當 時 住 在 山 仔 腳 的 林 大 老 跟 隨 霧 峰 的 林 文 察 赴 大 陸 參 加 剿 洪 秀 全 太 平 天 國 之 亂, 從 大 陸 地 區 帶 回 數 百 名 俘 虜, 這 些 人 與 林 大 老 的 三 房 被 安 置 在 大 肚 山 上 種 植 甘 蔗 台 灣 地 處 亞 熱 帶 雨 量 充 沛 生 產 季 節 漫 長 適 於 種 植 甘 蔗, 早 在 1349 年 汪 大 淵 的 島 史 志 略 對 當 時 台 灣 原 住 民 的 生 活 就 有 煮 海 水 為 鹽 釀 蔗 漿 為 酒 的 記 載, 表 示 當 時 就 有 甘 蔗 台 灣 蔗 糖 產 業 的 發 展, 從 荷 蘭 人 統 治 台 灣 期 間 就 漸 漸 興 起, 根 據 荷 蘭 聯 合 東 印 度 公 司, 巴 達 維 亞 成 日 誌 記 載,1663 年 台 灣 蔗 糖 產 量 約 12 萬 斤 至 1660 年 已 達 200 萬 斤 4.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沿 革 西 屯 區 原 為 平 埔 族 拍 宰 海 族 (Pazehe) 居 住 之 平 曠 草 地, 相 傳 清 康 熙 四 十 年 ( 西 元 1701 年 ) 已 有 王 成 楚 率 一 百 七 十 人 由 犁 頭 店 ( 今 南 屯 ) 來 此 開 墾 水 田 光 緒 二 十 一 年 ( 西 元 1895 年 ) 臺 灣 割 讓 日 本, 本 區 改 隸 臺 中 縣 西 大 墩 區 梀 東 下 堡, 二 十 七 年 改 臺 中 縣 為 臺 中 廳, 民 國 九 年 ( 日 大 正 九 年 ), 廢 廳 置 州, 十 月 一 日 改 為 西 屯 庄 隸 臺 中 州 大 屯 郡, 此 時 在 日 本 殖 民 政 策 壓 榨 下, 交 通 水 利 等 建 設 雖 大 有 進 展, 但 民 生 依 然 窮 困 民 國 三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日 本 投 降, 臺 灣 重 歸 祖 國, 三 十 四 年 底 本 區 屬 臺 中 縣 大 屯 區 西 屯 鄉, 至 民 國 三 十 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擴 大 市 區 版 圖, 本 區 編 入 臺 中 市 轄 治 改 稱 西 屯 區 迄 今 5. 自 然 環 境 西 屯 區 橫 跨 大 肚 山 台 地 與 台 中 盆 地, 以 筏 子 溪 為 界, 西 半 部 為 大 肚 山 台 地 東 側 緩 坡, 稱 溪 西 ; 東 半 部 為 台 中 盆 地 西 側 斜 面, 稱 溪 東 本 區 共 有 筏 子 溪 港 尾 溪 永 安 溪 普 濟 溪 東 大 溪 南 邊 溪 潮 洋 溪 惠 來 溪 楓 樹 溪 與 4

5 麻 園 頭 溪 等 十 條 溪 流, 本 區 境 內 有 多 條 由 東 北 向 西 南 流 的 河 川, 各 河 川 大 致 平 行 排 列, 最 後 都 注 入 大 肚 溪 受 地 形 影 響, 大 肚 山 台 地 區 的 晝 夜 溫 差 變 化 比 台 中 盆 地 大 年 雨 量 公 釐, 較 台 灣 西 部 各 大 都 市 少 雨, 但 雨 季 與 高 溫 季 節 一 致 本 區 的 地 質 構 造 分 屬 於 沖 積 層 ( 台 中 盆 地 ) 和 洪 積 層 ( 大 肚 山 台 地 ), 土 質 較 為 乾 旱, 適 宜 種 植 甘 藷 甘 蔗 雜 糧 等 作 物 台 中 盆 地 的 沖 積 層 土 壤 較 肥 沃, 適 宜 農 耕 稻 作 及 一 般 蔬 菜 6. 行 政 區 域 概 況 西 屯 區 位 於 臺 中 市 心 臟 地 帶, 北 與 大 雅 區 之 橫 山 里 為 鄰, 西 以 大 肚 山 台 地 與 沙 鹿 區 龍 井 區 大 肚 區 接 壤, 東 南 二 面 與 本 市 北 屯 區 北 區 西 區 南 屯 區 為 界, 面 積 平 方 公 里, 佔 臺 中 市 總 面 積 的 百 分 之 1.8, 人 口 數 近 21 萬 人, 僅 次 於 北 屯 區, 佔 臺 中 市 總 人 口 的 百 分 之 7.86 現 轄 行 政 區 域 分 為 西 安 至 善 西 平 西 墩 潮 洋 龍 潭 惠 來 上 石 上 安 上 德 逢 甲 逢 福 鵬 程 何 厝 何 明 何 南 何 成 何 安 何 仁 何 德 何 福 何 源 大 河 大 石 大 福 大 鵬 港 尾 廣 福 林 厝 永 安 福 安 福 雅 福 林 福 瑞 福 聯 福 和 福 中 福 恩 協 和 等 39 里 990 鄰 5

6 西 屯 區 行 政 位 置 圖 6

7 7. 交 通 現 況 座 落 於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福 聯 里, 南 臨 臺 灣 大 道, 西 臨 東 大 路, 位 於 東 海 大 學 正 對 面, 距 離 臺 中 新 市 政 中 心 約 2.5 公 里, 與 國 道 一 號 中 港 交 流 道 距 離 約 1.5 公 里, 國 到 三 號 龍 井 交 流 道 約 1.5 公 里, 並 可 經 74 號 快 速 道 路 至 高 鐵 烏 日 站 約 15 分 鐘 車 程 可 抵 達, 對 外 交 通 便 利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周 邊 道 路 簡 圖 新 門 診 大 樓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周 邊 公 車 站 7

8 ( 二 ) 本 院 簡 介 1. 歷 史 沿 革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為 配 合 國 家 政 策, 考 量 中 部 地 區 榮 民 ( 眷 ) 一 般 民 眾 的 醫 療 保 健 與 醫 學 教 學 研 究 發 展, 前 於 1982 年 7 月 奉 准 成 立 榮 民 總 醫 院 臺 中 分 院, 開 始 是 由 位 於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大 肚 台 地 上 的 埔 里 榮 民 醫 院 台 中 門 診 部, 經 過 規 劃 購 地 建 築 後, 於 10 月 31 日 正 式 開 幕 成 立 時 原 為 榮 民 總 醫 院 台 中 分 院, 後 於 1988 年 6 月 改 制 升 格 為 台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直 屬 行 政 院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委 員 會 管 轄 建 院 以 來, 歷 經 輔 導 會 趙 聚 鈺 先 生 等 多 位 前 後 任 主 任 委 員 們 的 卓 越 領 導 與 鞭 策, 以 及 羅 光 瑞 先 生 等 醫 院 院 長 們 的 擘 心 規 畫 積 極 任 事, 於 1984 年 通 過 了 醫 院 暨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評 定 為 一 級 教 學 醫 院,1988 年 評 定 為 準 醫 學 中 心, 後 經 五 次 評 鑑 均 評 為 醫 學 中 心 暨 甲 類 教 學 醫 院, 醫 療 品 質 技 術 獲 得 肯 定,2007 年 及 2011 年 通 過 新 制 醫 院 評 鑑 及 教 學 醫 院 評 鑑 本 院 也 營 造 優 質 的 教 學 訓 練 場 所, 呈 現 傑 出 的 研 究 發 展 成 績, 堅 定 踏 實 的 履 行 我 們 既 定 的 任 務 使 命, 確 實 肩 負 起 公 立 醫 學 中 心 健 康 守 護 者 的 社 會 責 任 院 徽 2. 本 院 宗 旨 ( 使 命 ) 願 景 核 心 價 值 (1) 宗 旨 ( 使 命 )Mission: 追 求 卓 越 的 醫 療 教 學 及 研 究, 以 增 進 榮 民 一 般 民 眾 以 及 全 人 類 的 健 康 (2) 願 景 Vision: 成 為 全 國 民 眾 最 信 賴 醫 事 人 員 最 嚮 往 教 學 研 究 與 經 營 管 理 最 優 質 的 標 竿 醫 學 中 心 (3) 核 心 價 值 Core Values : 愛 心 (Compassion) 誠 信 (Integrity) 當 責 (Accountability) 品 質 (Quality) 團 隊 (Teamwork) 創 新 (Innovation) 8

9 3. 未 來 展 望 本 院 創 院 於 民 國 71 年, 迄 今 將 屆 32 載, 人 才 薈 萃, 處 處 充 滿 蓬 勃 的 生 氣 與 活 力 緬 懷 先 進 先 賢 追 求 卓 越 的 醫 療 教 學 與 研 究, 締 造 中 榮 在 中 部 地 區 無 可 取 代 的 醫 療 地 位 (1) 醫 療 服 務 方 面, 藉 由 發 展 急 重 症 具 特 色 與 整 合 性 醫 療 及 全 國 領 導 醫 療, 達 成 卓 越 的 醫 療 專 業 之 目 標 (2) 醫 療 品 質 與 病 人 安 全 方 面, 我 們 以 實 證 醫 學 為 基 礎, 以 病 患 為 中 心, 發 展 各 項 臨 床 路 徑 治 療 指 引, 並 且 提 升 醫 療 團 隊 人 員 之 安 全 意 識 進 行 有 效 之 溝 通, 建 構 安 全 便 捷 的 醫 療 環 境, 提 升 病 人 安 全 與 醫 療 照 護 品 質 (3) 教 學 成 績 一 直 是 本 院 引 以 為 傲 的, 然 而 面 對 快 速 變 遷 的 醫 療 環 境, 我 們 仍 應 持 續 向 下 扎 根, 廣 攬 並 培 育 全 人 醫 療 照 護 師 資, 持 續 精 進 教 師 之 教 學 技 能, 提 供 以 學 習 者 為 中 心 的 最 佳 教 學 方 式, 維 持 教 學 卓 越 的 品 牌 (4) 為 了 補 強 沒 有 醫 學 院 豐 富 研 究 資 源 做 後 盾 的 弱 勢, 積 極 與 各 大 研 究 機 構 合 作, 整 合 研 究 資 源, 建 立 基 礎 及 臨 床 醫 學 研 究 合 作 平 台, 期 能 發 展 獨 特 性 前 瞻 性 創 新 性 實 用 性 等 具 效 益 之 研 究, 為 醫 療 產 業 的 未 來 發 展 進 一 份 心 力 (5) 身 為 公 立 的 醫 療 機 構, 不 忘 取 之 於 社 會, 用 之 於 社 會, 主 動 肩 負 社 會 責 任, 以 社 區 為 核 心, 積 極 參 與 及 推 廣 社 區 民 眾 身 心 靈 健 康 之 活 動, 營 造 健 康 的 社 區, 善 盡 社 會 責 任, 扮 演 好 中 部 地 區 民 眾 健 康 守 護 者 的 角 色 (6) 當 策 略 得 以 逐 步 落 實, 就 能 加 速 達 到 成 為 全 國 民 眾 最 信 賴 醫 事 人 員 最 嚮 往 教 學 研 究 與 經 營 管 理 最 優 質 的 標 竿 醫 學 中 心 的 願 景, 並 且 一 步 一 步 築 夢 踏 實 地 往 我 們 的 使 命 追 求 卓 越 的 醫 療 教 學 及 研 究, 以 增 進 榮 民 一 般 民 眾 以 及 全 人 類 的 健 康 邁 進 面 對 當 前 國 家 醫 療 衛 生 政 策 更 迭 與 醫 療 競 爭 環 境 嚴 峻, 我 們 須 知 過 去 成 就 之 光 環, 不 必 然 是 未 來 成 功 的 保 證, 唯 一 不 變 的 是 我 們 追 求 卓 越 的 決 心, 固 若 磐 石 為 求 永 續 經 營, 基 業 常 青, 我 們 咸 遵 本 院 目 標, 秉 持 愛 心 誠 信 當 責 品 質 團 隊 創 新 的 核 心 價 值, 克 盡 職 責, 齊 心 協 力, 劍 及 履 及, 克 服 萬 難, 共 創 新 猶, 以 善 盡 公 立 醫 學 中 心 社 會 公 民 之 責 任, 榮 耀 中 榮, 立 足 中 台 灣 放 眼 全 世 界 之 胸 懷, 成 為 國 際 一 流 的 醫 學 中 心 9

10 三 基 地 現 況 分 析 及 圖 說 ( 一 ) 興 建 緣 起 本 院 自 1982 年 創 院 以 來, 迄 今 已 32 餘 年, 因 是 台 灣 中 部 地 區 唯 一 的 公 立 醫 學 中 心, 前 來 求 診 民 眾 日 益 增 加, 目 前 每 日 門 診 超 過 6,000 人 次, 病 床 數 亦 由 創 院 時 的 800 多 張 病 床, 擴 增 至 目 前 的 1,460 床, 本 院 人 力 亦 從 1,800 人 擴 增 為 3,600 人, 不 但 門 診 空 間 不 夠, 病 床 亦 不 足 為 提 升 醫 療 品 質 及 病 人 安 全 之 目 標,2010 年, 開 始 規 劃 籌 建 新 門 診 大 樓 ( 二 ) 基 地 位 置 1. 醫 院 位 置 本 院 座 落 於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福 聯 里, 南 臨 臺 灣 大 道, 西 臨 東 大 路, 位 於 東 海 大 學 正 對 面, 距 離 臺 中 市 新 市 政 中 心 約 2.5 公 里, 與 國 道 一 號 中 港 交 流 道 距 離 約 1.5 公 里, 國 道 三 號 龍 井 交 流 道 約 1.5 公 里, 並 可 經 74 號 快 速 道 路 至 高 鐵 烏 日 站 約 15 分 鐘 車 程 可 抵 達, 對 外 交 通 便 利 2. 基 地 位 置 及 周 邊 環 境 之 關 係 (1) 本 案 興 建 基 地 位 於 舊 門 診 大 樓 前 方, 面 臨 臺 灣 大 道 與 東 海 大 學 校 園 相 望 為 南 北 座 向 基 地, 並 位 於 院 區 內 東 西 向 主 要 道 路 旁 (2) 本 建 物 主 要 出 入 口 緊 鄰 臺 中 市 快 捷 巴 士 (BRT) 榮 總 / 東 海 大 學 站, 人 車 流 量 大 (3) 本 院 區 內 主 要 醫 療 建 築 皆 以 空 中 走 廊 作 為 主 要 連 絡 通 道 建 築 基 地 暨 周 邊 建 築 物 相 關 位 置 圖 10

11 ( 三 ) 建 築 設 計 相 關 圖 說 基 地 位 置 圖 11

12 12 一層平面圖

13 13 二層平面圖

14 14 立面 立面圖 圖

15 15 剖面圖

16 16 一層景觀平面圖

17 17 二層景觀平面圖

18 南 向 鳥 瞰 透 視 圖 四 公 共 藝 術 品 計 劃 設 置 位 置 1.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地 點 說 明 : (1) 設 置 點 1 : 主 入 口 前 戶 外 廣 場 本 處 為 本 建 築 物 的 主 要 入 口, 緊 鄰 臺 中 快 捷 巴 士 (BRT) 榮 總 / 東 海 大 學 站, 為 戶 外 之 開 放 空 間,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可 在 此 空 間 規 劃 設 置 (2) 設 置 點 2 : 南 向 外 牆 此 處 為 本 建 築 物 最 主 要 視 覺 焦 點, 面 向 臺 灣 大 道 與 東 海 大 學 (3) 設 置 點 3: 藝 術 家 自 選 地 點 開 放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自 行 選 擇 適 宜 之 設 置 地 點, 唯 進 行 實 際 規 劃 設 計 前, 需 與 興 辦 機 關 及 建 築 師 團 隊 溝 通 確 認 後, 方 得 執 行 2. 設 置 地 點 位 置 圖 : 18

19 設置點 1 設置點 1 主入口前戶外廣場平面圖 19

20 設置點 1 主入口前戶外廣場透視圖 20

21 設置點 2 設置點 2 南向外牆 21

22 3.相關圖面 相關圖面 相關圖面 一層平面圖 22

23 二層平面圖 23

24 一 層 景 觀 平 面 圖 24

25 二 層 景 觀 平 面 圖 25

26 建築物夜間照明透視圖 26

27 陸 創 作 方 案 要 求 一 創 作 方 案 需 針 對 本 基 地 地 點 創 作, 獲 選 者 應 保 證 所 提 公 共 藝 術 為 全 新 創 作 作 品 且 尚 未 在 國 內 外 設 置 過, 日 後 亦 不 得 易 地 複 製 二 創 作 方 案 應 符 合 基 地 特 色, 表 現 手 法 應 考 量 並 融 合 本 院 院 區 環 境 及 建 築 特 性 三 創 作 方 案 設 置 媒 材 與 形 體 不 拘, 但 應 不 影 響 出 入 動 線, 且 符 合 公 共 安 全 原 則 相 關 建 築 法 規 消 防 法 規 等 四 創 作 方 案 設 置 時 應 避 免 影 響 建 築 結 構 外 觀 及 活 動 使 用, 施 工 過 程 如 有 破 壞, 應 自 行 負 責, 且 無 條 件 儘 速 修 復 ; 若 為 安 裝 作 品 所 必 需 破 壞 者, 則 該 修 復 費 用 應 預 估 包 含 於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費 用 內, 不 再 另 行 支 付 五 倘 為 戶 外 之 創 作 方 案, 材 質 應 配 合 基 地 氣 候 考 量 堅 固 耐 用 不 易 破 損 可 長 久 設 置 等 因 素 並 考 慮 風 吹 日 曬 等 氣 候 影 響 及 管 理 維 護 的 方 式 六 創 作 方 案 應 注 意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如 涉 及 結 構 安 全 事 宜, 其 結 構 荷 重 應 由 結 構 技 師 簽 證 ( 二 ) 構 造 型 式 不 得 增 加 建 築 面 積 或 樓 地 板 面 積 ( 三 ) 應 配 合 原 有 設 備 管 線 系 統 ( 四 ) 設 置 點 2: 南 向 外 牆 : 1. 相 關 玻 璃 及 通 風 百 葉 部 份, 因 涉 及 綠 建 築 計 算, 不 宜 在 上 面 再 加 任 何 遮 蔽 物 2. 外 牆 為 磁 磚 貼 作, 建 議 藝 術 品 在 磁 磚 貼 作 完 成 後 以 後 作 方 式 施 工 含 自 備 鷹 架 七 獲 選 者 須 於 作 品 附 近 適 當 位 置 裝 設 作 品 說 明 牌 或 與 作 品 結 合, 其 位 置 及 樣 式 設 計 應 考 量 融 入 作 品 以 不 影 響 其 藝 術 性 及 美 觀 性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含 中 英 文 作 品 名 稱 年 份 創 作 者 材 質 尺 寸 及 作 品 簡 介 及 管 理 維 護 單 位 等 八 創 作 方 案 得 以 一 組 多 件 或 多 組 多 件 之 方 式 分 別 設 置 於 指 定 或 適 當 地 點 九 獲 選 者 需 將 模 型 或 3D 媒 體 影 像 電 子 檔 繳 交 興 辦 機 關 柒 徵 選 方 式 一 依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辦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採 公 開 徵 選 方 式 辦 理 二 本 案 採 一 次 投 標 分 段 開 標, 先 進 行 資 格 審 查, 資 格 審 查 通 過 者 再 辦 理 徵 選 作 業 三 本 案 徵 選 作 業 採 初 選 決 選 兩 階 段 方 式 進 行, 初 選 以 書 面 審 查 方 式 進 行, 初 選 擇 優 選 出 3~5 組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入 圍 決 選, 如 初 選 結 果 各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之 總 平 均 分 數 未 達 75 分, 則 不 進 入 決 選 決 選 時 需 請 入 圍 者 進 行 簡 報, 依 徵 選 作 業 方 式 擇 最 優 一 名 取 得 優 先 參 加 鑑 價 會 議 之 權 利, 若 順 利 完 成 鑑 價 及 徵 選 結 27

28 果 報 告 書 經 審 議 機 關 核 定 通 過 後, 再 行 辦 理 議 價 簽 約 程 序 若 鑑 價 不 成 則 由 次 優 入 選 者, 依 序 遞 補 辦 理 四 如 決 選 徵 選 結 果 各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之 總 平 均 分 數 均 未 達 75 分, 本 徵 選 委 員 會 有 不 決 定 優 勝 廠 商 之 權 利 五 本 案 總 平 均 分 數 未 達 75 分 者 不 入 選 名 次, 總 平 均 分 數 未 達 75 分 者 不 核 發 材 料 補 助 費 捌 參 加 資 格 條 件 一 凡 從 事 藝 術 創 作 之 自 然 人, 或 工 作 小 組 工 作 室 等 團 體, 或 公 司, 皆 可 參 加 本 徵 選 二 以 團 體 型 態 參 加 者, 應 指 派 一 人 為 授 權 代 表 人 若 為 公 司 型 態 則 以 公 司 負 責 人 為 授 權 代 表 人 三 每 位 藝 術 創 作 者 僅 限 參 加 一 個 團 體 或 公 司, 不 得 以 參 加 多 個 團 體 或 公 司 形 式 分 別 用 其 名 義 參 加, 並 應 簽 署 藝 術 家 參 加 同 意 書 玖 現 勘 說 明 會 一 時 間 地 點 : 本 案 將 於 104 年 7 月 22 日 上 午 10 點 00 分 於 臺 中 市 臺 灣 大 道 4 段 1650 號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研 究 大 樓 1 樓 第 二 會 場 召 開 基 地 概 況 說 明 會, 並 將 視 工 區 施 工 狀 況 帶 至 基 地 現 場 勘 察 二 聯 絡 人 :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工 務 室 陳 雅 芳 聯 絡 電 話 :(04) #2352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三 凡 欲 參 加 徵 選 之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請 依 上 述 時 間 內 自 行 前 往 參 加 壹 拾 繳 交 之 文 件 一 徵 選 繳 交 之 文 件 : 參 加 徵 選 之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應 繳 交 資 料 表 各 乙 份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乙 份 企 劃 書 一 式 12 份, 於 截 止 收 件 期 限 前 以 郵 遞 或 專 人 寄 ( 送 ) 達 本 院 行 政 大 樓 1 樓 收 發 室, 不 以 郵 戳 為 憑, 如 有 延 誤 應 自 行 負 責 ( 一 ) 資 料 表 : 參 與 徵 選 者 應 繳 交 資 格 審 查 表 及 報 名 表 ( 格 式 詳 附 表 一 二 ) 乙 份 ( 二 )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以 自 然 人 參 加 徵 選 者 應 檢 附 身 分 證 影 本 團 體 應 檢 附 授 權 代 表 人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以 及 經 團 體 成 員 及 授 權 代 表 人 簽 名 之 團 體 成 員 名 單 及 授 權 書 ( 格 式 詳 附 表 三 ) 公 司 應 檢 附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或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書 或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廠 商 登 記 或 設 立 之 證 明 檢 附 證 件 係 影 本 者, 28

29 應 加 蓋 廠 商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並 註 記 與 正 本 相 符 ( 三 ) 企 劃 書 應 包 含 下 列 內 容 : 1. 藝 術 主 題 及 創 意 表 現, 包 含 : (1) 創 作 主 題 構 想 及 理 念 (2) 設 計 圖 說 ( 含 作 品 形 成 尺 寸 重 量 材 質 數 量, 以 及 製 作 方 式 及 設 置 方 式 施 工 計 畫 等 說 明, 並 附 設 計 稿 配 置 圖 平 面 圖 剖 面 圖 細 部 圖 各 向 立 面 圖 或 透 視 圖 模 擬 圖 ), 以 能 充 份 表 示 創 作 方 案 構 想 為 原 則 (3) 說 明 牌 設 計 理 念 ( 含 中 英 文 理 念 說 明 位 置 圖 平 面 圖 與 作 品 關 係 配 置 圖 等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含 中 英 文 作 品 名 稱 年 份 創 作 者 材 質 尺 寸 作 品 說 明 等 項 目 ) 2. 與 建 築 基 地 融 合 度 及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包 含 : (1) 設 置 地 點 周 遭 景 觀 之 規 劃 設 計 ( 含 必 要 之 整 地 ) (2) 夜 間 照 明 計 畫 與 建 築 景 觀 配 合 計 畫 (3) 提 案 之 地 景 工 程 施 作 計 畫 3. 涉 及 結 構 安 全 事 宜 者 結 構 技 師 之 安 全 簽 證 ( 若 作 品 量 體 龐 大, 或 設 置 位 置 下 方 有 樓 層 或 設 施 者, 或 有 穩 定 及 安 全 顧 慮 者, 須 檢 附 結 構 技 師 簽 證 相 關 文 件 如 未 檢 附 結 構 技 師 簽 證 文 件, 請 說 明 理 由 ) 4. 民 眾 參 與 計 畫 此 部 分 除 第 壹 拾 柒 條 已 要 求 之 內 容 外, 請 另 行 提 出 藝 術 家 ( 或 團 隊 ) 擬 執 行 的 民 眾 參 與 計 畫 5. 履 約 及 執 行 能 力 包 含 1 廠 商 過 去 履 約 實 蹟 經 驗 使 用 者 評 價 如 期 履 約 效 率 等 2 廠 商 執 行 能 力 需 包 含 : 本 案 主 要 工 作 人 數 及 配 置 工 作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如 何 完 整 瞭 解 及 配 合 機 關 需 求 如 何 如 期 如 質 履 約 說 明 尚 在 履 約 相 關 契 約 件 數 6. 執 行 進 度 ( 格 式 詳 附 表 四 ) 7. 經 費 預 算 : 依 提 案 之 公 共 藝 術 創 作 書 圖 模 型 材 料 裝 置 運 輸 臨 時 技 術 人 員 等 人 事 費 現 場 製 作 費 購 置 租 賃 稅 捐 及 保 險 以 及 復 舊 結 構 施 工 介 面 水 電 照 明 作 品 說 明 牌 安 全 衛 生 臨 時 設 施 保 固 相 關 執 照 規 費 安 全 簽 證 安 全 衛 生 及 環 境 清 潔 維 護 廢 棄 物 清 運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費 著 作 財 產 權 讓 與 價 金, 以 及 民 眾 參 與 及 教 育 推 廣 活 動 等 全 部 費 用 估 算 共 分 為 公 共 藝 術 製 作 費 藝 術 家 創 作 費 民 眾 參 與 活 動 費 三 大 項 ( 格 式 詳 附 表 五 ) 8.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 格 式 詳 附 表 六 ) 9.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簡 歷 ( 含 學 經 歷 及 歷 年 相 關 作 品 簡 介, 以 及 相 關 協 力 團 隊 29

30 及 廠 商 工 作 人 員 之 背 景 資 料 及 履 約 能 力 說 明 ) 二 決 選 繳 交 之 文 件 : 參 與 決 選 之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應 繳 交 模 型 或 3D 媒 體 影 像 光 碟 乙 件, 於 通 知 截 止 收 件 期 限 以 前 以 郵 遞 或 人 寄 ( 送 ) 達 本 院 行 政 大 樓 8 樓 工 務 室, 不 以 郵 戳 為 憑, 如 有 延 誤 應 自 行 負 責 模 型 或 3D 媒 體 影 像, 可 自 行 擇 一, 表 現 形 式 不 拘 ( 一 ) 以 實 體 模 型 呈 現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請 以 100*100*100 立 方 公 分 為 限, 如 有 必 要, 請 自 行 準 備 台 座 及 透 明 壓 克 力 罩, 須 註 明 比 例 尺 及 方 位, 且 為 完 整 呈 現 創 作 方 案 設 置 於 基 地 現 場 之 樣 貌, 請 依 本 工 程 設 計 建 築 師 所 提 供 之 圖 面 及 現 場 既 有 條 件 及 設 施 物 製 作 模 型 2. 為 使 模 型 易 於 理 解, 其 素 材 盡 量 使 用 相 同 於 完 成 作 品 之 材 質 為 原 則, 若 在 材 質 規 格 技 術 等 與 完 成 作 品 有 必 要 之 差 異 時, 請 加 以 說 明, 如 有 必 要, 請 附 材 質 樣 品 3. 模 型 應 考 慮 安 全 性 且 易 於 搬 動, 例 如 : 外 加 壓 克 力 罩 及 易 於 開 取 木 箱 等 方 式 包 裝 模 型 於 運 送 展 示 期 間, 如 因 本 身 製 作 不 當 而 致 破 損 時, 興 辦 機 關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4. 該 模 型 應 無 條 件 免 費 提 供 興 辦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民 眾 參 與 及 公 關 宣 傳 活 動 ( 二 ) 以 多 媒 體 3D 影 像 呈 現 : 1. 如 有 必 要, 請 附 作 品 材 質 樣 品 ; 且 為 完 整 呈 現 創 作 方 案 設 置 於 基 地 現 場 之 樣 貌, 請 依 現 場 既 有 條 件 及 設 施 物 製 作, 並 註 明 方 位 2. 多 媒 體 3D 影 像 模 擬 時 間 長 度, 請 自 行 控 制 於 簡 報 時 間 內 完 成 3. 該 影 像 檔 案 應 無 條 件 免 費 提 供 興 辦 機 關 辦 理 相 關 民 眾 參 與 及 公 關 宣 傳 活 動 壹 拾 壹 截 止 收 件 日 及 送 件 方 式 一 本 案 收 件 截 止 時 間 本 案 收 件 截 止 時 間 :104 年 9 月 2 日 下 午 17 時 00 分 前 決 選 階 段 應 繳 交 之 文 件 截 止 時 間 : 初 選 後 書 面 通 知, 請 以 郵 遞 或 人 寄 ( 送 ) 達 本 院 行 政 大 樓 8 樓 工 務 室, 不 以 郵 戳 為 憑, 如 有 延 誤 應 自 行 負 責 二 資 格 審 資 格 審 / 初 選 時 間 / 徵 選 時 間 : ( 一 ) 資 格 審 查 時 間 : 年 9 月 3 日 上 午 10 時 00 分 行 政 大 樓 7 樓 會 議 室 2 ( 二 ) 初 選 時 間 ::104 年 9 月 4 日 ( 三 ) 徵 選 時 間 : 初 選 後 書 面 通 知 三 送 件 方 式 送 件 方 式 : 30

31 ( 一 ) 企 劃 書 一 律 以 中 文 直 式 橫 書 方 式 填 寫, 文 字 部 份 以 A4 尺 寸 為 原 則, 圖 說 部 份 以 A3 為 原 則, 請 摺 疊 成 A4 大 小 後 合 併 於 左 側 裝 訂 成 冊 內 加 目 錄 與 頁 碼, 外 加 封 面, 註 明 投 標 案 名 設 置 地 點 提 案 人 ( 單 位 ) 姓 名 地 址 及 聯 絡 電 話 ( 內 容 以 不 超 過 50 頁 為 原 則, 含 附 表 部 份 ) ( 二 ) 將 企 劃 書 與 資 料 表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一 起 裝 妥 及 密 封 後, 由 專 人 遞 送 或 掛 號 郵 寄 均 可, 逾 時 恕 不 受 理 ( 注 意 : 不 以 郵 戳 為 憑, 請 自 行 考 量 郵 寄 時 程 ) ( 三 ) 郵 寄 地 點 : 臺 中 市 西 屯 區 臺 灣 大 道 四 段 1650 號 行 政 大 樓 1 樓 收 發 室 ( 四 ) 承 辦 人 :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工 務 室 陳 雅 芳 聯 絡 電 話 :(04) #2352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壹 拾 貳 徵 選 辦 法 一 初 選 會 議 徵 選 辦 理 : 初 選 以 書 面 審 查 方 式 進 行, 並 選 出 至 多 3~5 組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進 入 決 選 入 圍 之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應 於 決 選 會 議 簡 報, 回 答 徵 選 委 員 所 提 之 問 題 ( 一 ) 徵 選 標 準 : 藝 術 主 題 及 創 意 表 現 與 建 築 基 地 融 合 度 及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民 眾 參 與 計 畫 履 約 及 執 行 能 力 等 項 目 ( 二 ) 初 選 採 勾 選 並 給 分 數 之 方 式 進 行 由 徵 選 委 員 依 據 初 選 徵 選 項 目 整 體 考 量 後 勾 選 後 再 給 分 數, 每 位 徵 選 委 員 須 勾 選 5 組 最 佳 之 藝 術 家 ( 或 團 隊 ) 統 計 所 有 徵 選 委 員 之 勾 選 及 分 數 後, 依 據 獲 得 總 票 數 及 總 分 數 之 多 寡, 將 參 選 之 藝 術 家 ( 或 團 隊 ) 排 序, 選 出 獲 得 票 數 最 多 分 數 達 75 分 以 上 3~5 組 藝 術 家 ( 或 團 隊 ), 進 入 決 選 如 有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參 選 藝 術 家 ( 或 團 隊 ) 獲 得 序 位 數 相 同 者, 將 請 徵 選 委 員 再 以 第 二 輪 勾 選 決 定 其 優 先 順 序 二 決 選 會 議 徵 選 辦 理 : ( 一 ) 徵 選 標 準 及 比 例 : 1. 藝 術 主 題 及 創 意 表 現 占 40% 2. 與 建 築 基 地 融 合 度 及 安 全 維 護 計 畫 占 30% 3. 民 眾 參 與 計 畫 占 15% 此 部 分 除 第 壹 拾 柒 條 已 要 求 之 內 容 外, 請 另 行 提 出 藝 術 家 ( 或 團 隊 ) 擬 執 行 的 民 眾 參 與 計 畫 4. 履 約 及 執 行 能 力 占 10% 包 含 : 1 廠 商 過 去 履 約 實 績 經 驗 使 用 者 評 價 如 期 履 約 效 率 等 2 廠 商 執 行 能 力 需 包 含 : 本 案 主 要 工 作 人 數 及 配 置 工 作 計 畫 預 定 進 度 如 何 31

32 完 整 瞭 解 及 配 合 機 關 需 求 如 何 如 期 如 質 履 約 之 說 明 尚 在 履 約 相 關 契 約 件 數 5. 提 案 單 位 簡 報 與 答 詢 占 5% ( 二 ) 本 案 採 序 位 法 方 式 進 行 : 1. 每 位 徵 選 委 員 就 各 徵 選 項 目 分 別 評 分 加 總, 依 加 總 分 數 高 低 轉 換 為 序 位 ( 分 數 最 高 者, 給 予 1 之 序 位 ; 次 高 者, 給 予 2 之 序 位, 再 次 高 者, 給 予 3 之 序 位, 以 此 類 推 ), 合 計 所 有 徵 選 委 員 之 序 位 總 數 最 低 總 平 均 分 數 達 75 分 ( 含 ) 以 上, 且 經 出 席 徵 選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之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為 總 序 位 第 一, 取 得 優 先 參 加 鑑 價 會 議 之 權 利, 若 總 序 位 第 一 鑑 價 不 成, 則 由 總 序 位 第 二, 依 序 遞 補 辦 理 2. 本 案 依 序 選 出 至 多 5 名 ( 總 平 均 分 數 未 達 75 分 者 不 入 選 名 次 ) 如 序 位 總 數 相 同 時, 則 以 獲 得 徵 選 委 員 評 定 序 位 第 一 較 多 者 為 總 序 位 第 一 ; 如 仍 相 同, 則 以 每 位 徵 選 委 員 評 定 之 藝 術 主 題 及 創 意 表 現 項 目 分 數 加 總 較 高 者 為 總 序 位 第 一 ; 如 仍 相 同 時, 則 由 徵 選 委 員 進 行 投 票 決 定 徵 選 委 員 得 決 定 名 次 是 否 從 缺, 並 於 會 議 中 述 明 理 由 作 成 決 議 若 無 總 序 位 第 一 或 無 參 加 鑑 價 會 議 之 權 利 者, 則 徵 選 結 果 視 為 廢 標 3. 如 決 選 徵 選 結 果 各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之 總 平 均 分 數 均 未 達 75 分, 本 徵 選 委 員 會 有 不 決 定 優 勝 廠 商 之 權 利 4. 徵 選 會 議 決 議 應 經 出 席 徵 選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 所 有 參 選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對 初 決 選 之 所 有 結 果, 都 不 得 有 任 何 異 議 ( 三 ) 材 料 補 助 費 : 總 序 位 第 一 獲 得 本 案 公 共 藝 術 之 優 先 議 價 權 與 設 置 權, 不 另 發 給 材 料 補 助 費 序 位 第 2 至 序 位 第 5 且 總 平 均 分 數 達 75 分 者, 將 分 別 獲 得 材 料 補 助 費 ( 含 稅 ) 材 料 補 助 費 將 於 議 價 決 標 確 定 後 函 文 通 知 辦 理 撥 付 程 序 ( 四 ) 簡 報 : 1. 決 選 會 議 簡 報 日 期 及 地 點 於 初 選 會 議 結 束 後 書 面 通 知 入 圍 決 選 者 2. 徵 選 當 日 之 簡 報 與 答 詢 順 序 依 當 日 抽 籤 順 序 進 行, 若 於 時 間 內 未 到 達 者, 則 由 興 辦 機 關 代 抽 徵 選 會 議 時, 若 經 三 次 唱 名 仍 無 法 進 行 現 場 簡 報 者, 逕 依 所 送 之 企 劃 書 內 容 審 理 入 圍 決 選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未 出 席 簡 報 及 現 場 詢 答 者, 不 影 響 其 投 標 文 件 之 有 效 性 3. 每 位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之 簡 報 時 間 為 15 分 鐘, 答 詢 時 間 為 10 分 鐘 ( 不 包 括 徵 選 委 員 提 問 時 間 ), 徵 選 過 程 以 統 問 統 答 方 式 進 行 4. 應 由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代 表 人 或 委 託 代 理 人 ( 委 託 代 理 人 應 攜 帶 委 託 代 理 授 權 書, 格 式 詳 附 表 七 ) 出 席 徵 選 會 議 5. 每 一 團 隊 至 多 3 人 出 席 簡 報 ( 含 電 腦 設 備 操 作 人 員 與 翻 譯 人 員 ) 32

33 6. 本 徵 選 過 程 全 程 錄 影 或 錄 音 7.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完 成 簡 報 及 答 詢 後, 即 應 離 席, 徵 選 結 果 由 興 辦 機 關 以 郵 寄 ( 採 掛 號 方 式 ) 書 面 通 知 ( 五 ) 徵 選 結 果 將 由 興 辦 機 關 書 面 通 知 所 有 決 選 入 圍 者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應 於 接 獲 書 面 通 知 後 7 日 內 ( 上 班 時 間 ) 自 行 至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工 務 室 領 回 模 型 及 設 置 企 劃 書 ( 興 辦 機 關 有 權 保 留 一 份 ), 逾 期 未 領 回 者 視 同 放 棄, 由 興 辦 機 關 單 位 逕 行 處 理 ( 獲 優 先 議 價 權 者 需 將 模 型 或 3D 媒 體 影 像 電 子 檔 繳 交 興 辦 機 關 ) ( 六 ) 總 序 位 第 一 者 於 議 價 前 因 故 未 能 履 行 製 作 義 務 時, 應 主 動 書 面 告 知 興 辦 機 關 放 棄 參 加 鑑 價 會 議 及 承 攬 本 案 之 相 關 權 利 壹 拾 參 鑑 價 會 議 一 鑑 價 會 議 時 間 及 地 點 : 於 徵 選 會 議 結 束 後 以 書 面 通 知 總 序 位 第 一 優 勝 者, 經 通 知 而 未 能 依 通 知 時 間 及 地 點 辦 理 鑑 價 會 議 及 議 價 會 議 者, 視 同 放 棄 二 鑑 價 委 員 9 名, 由 興 辦 機 關 邀 請 本 案 執 行 小 組 或 徵 選 委 員 組 成, 於 徵 選 會 議 結 束 後 召 開, 獲 選 總 序 位 第 一 之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應 列 席 說 明, 並 提 供 過 去 作 品 價 格 供 鑑 價 小 組 參 酌 三 鑑 價 會 議 審 核 項 目 包 括 經 費 材 質 數 量 尺 寸 安 裝 及 管 理 維 護 方 式 等, 其 會 議 決 議 得 做 為 議 價 參 考 四 總 序 位 第 一 之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得 依 鑑 價 會 議 有 關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維 護 等 之 結 論 配 合 修 正 企 劃 書, 並 於 指 定 日 期 內, 提 供 修 正 後 之 企 劃 書 予 興 辦 機 關 核 備 若 未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提 送 者 視 同 放 棄 議 價 資 格 五 徵 選 及 鑑 價 結 果 將 由 興 辦 機 關 製 作 公 共 藝 術 徵 選 結 果 報 告 書 提 送 審 議 機 關 核 定 通 過 後, 方 進 行 議 價 程 序 六 總 序 位 第 一 議 約 不 成, 由 總 序 位 第 二 遞 補, 其 材 料 補 助 費 則 改 由 議 約 不 成 之 總 序 位 第 一 領 取 壹 拾 肆 議 價 會 議 一 本 案 採 固 定 給 付 費 用 決 標, 議 價 會 議 無 須 議 減 價 格, 僅 進 行 議 約 程 序 二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應 依 照 興 辦 機 關 通 知 之 時 間 及 地 點 參 加 議 價 會 議, 由 負 責 人, 或 代 理 人 攜 帶 委 託 代 理 授 權 書 委 託 代 理 使 用 印 章 授 權 書 正 本, 攜 帶 自 身 身 分 證 件 及 印 鑑 參 加 並 出 示 之 三 議 價 會 議 進 行 時, 不 得 降 低 徵 選 文 件 需 求 及 廠 商 提 送 修 正 後 企 劃 書 內 容 相 關 事 項 四 本 案 決 標 公 告 將 刊 登 於 文 化 部 公 共 藝 術 網 站 及 政 府 採 購 資 訊 網 站 33

34 壹 拾 伍 簽 約 一 本 案 無 須 繳 交 押 標 金 及 履 約 保 證 金 二 簽 約 作 業 應 於 議 價 會 議 次 日 起 10 日 內 ( 例 假 日 順 延 ), 依 興 辦 機 關 規 定 之 格 式 及 所 需 文 件, 與 興 辦 機 關 簽 訂 契 約 ( 契 約 請 詳 附 錄 ), 若 未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提 送 簽 約 文 件, 則 視 同 放 棄 簽 約 資 格 壹 拾 陸 公 共 藝 術 保 固 維 護 與 設 置 年 限 一 公 共 藝 術 驗 收 後, 保 固 年 限 為 一 年,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應 依 契 約 及 所 附 之 企 劃 書 明 定 之 管 理 維 護 方 式 及 規 定 進 行 管 理 維 護 及 損 壞 修 復 二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完 成 後 將 列 入 財 產 管 理, 五 年 內 不 予 以 移 置 或 拆 除 但 該 公 共 藝 術 作 品 所 需 修 復 費 用 超 過 其 作 品 設 置 經 費 三 分 之 一 或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經 提 送 臺 中 市 公 共 藝 術 審 議 會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惟 需 先 與 藝 術 家 進 行 充 分 溝 通 壹 拾 柒 民 眾 參 與 計 畫 一 舉 辦 展 覽 說 明 會 1. 初 選 入 圍 者 之 企 劃 書 於 本 院 陳 展, 藉 由 院 內 人 員 參 與, 了 解 其 設 置 理 念 2. 決 選 後 獲 設 置 權 之 作 品 於 本 院 陳 展, 俾 民 眾 了 解 其 作 品 意 義 及 內 涵 二 舉 辦 參 觀 活 動 其 它 方 式 公 共 藝 術 經 施 工 及 驗 收 完 畢, 由 獲 選 設 置 權 者 會 同 本 院 舉 辦 參 觀 活 動, 藉 由 完 整 的 參 與 流 程, 使 院 內 人 員 能 了 解 該 作 品 創 作 理 念, 提 昇 人 文 藝 術 氣 息 時 程 參 與 方 式 勾 選 欄 辦 理 時 間 興 辦 機 關 辦 理 者 藝 術 家 一 徵 選 時 舉 辦 徵 件 說 明 會 二 徵 選 後 徵 選 作 品 公 開 展 覽 三 設 置 過 程 觀 摩 藝 術 家 創 作, 學 習 創 作 技 巧 中 拍 攝 紀 錄 影 片 其 他 ( 由 藝 術 家 提 案 ) 四 設 置 完 成 出 版 印 刷 ( 製 作 專 刊 -3,000 份 ) 後 出 版 印 刷 ( 導 覽 摺 頁 -3,000 份 ) 揭 幕 / 落 成 典 禮 舉 辦 作 品 導 覽, 請 藝 術 家 現 場 解 說 備 註 : 主 辦 協 辦 說 明 : 1. 興 辦 機 關 舉 辦 之 民 眾 參 與 活 動, 藝 術 家 應 積 極 配 合 辦 理 2. 參 選 藝 術 家 之 徵 選 作 品, 興 辦 機 關 公 開 展 覽 3. 決 選 後 獲 設 置 權 之 作 品 於 本 院 陳 展, 俾 民 眾 了 解 其 作 品 意 義 及 內 涵 4. 藝 術 家 至 少 應 製 作 學 習 單 與 民 眾 互 動, 並 製 作 解 說 摺 頁 之 完 稿 檔 案, 提 供 給 本 院 印 製 34

35 5. 徵 選 時 由 興 辦 機 關 舉 辦 現 場 說 明 會, 請 藝 術 家 到 現 場 了 解 設 置 環 境, 並 可 以 與 興 辦 機 關 及 建 築 師 團 隊 進 行 面 對 面 的 溝 通 6. 興 辦 機 關 於 收 到 藝 術 家 解 說 摺 頁 完 稿 檔 案 後, 將 另 行 編 列 經 費 印 製 公 共 藝 術 摺 頁, 此 經 費 不 列 入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經 費 中 7. 舉 辦 揭 幕 / 落 成 典 禮, 並 在 現 場 辦 理 導 覽 活 動, 邀 請 藝 術 家 本 人 ( 含 團 隊 ) 現 場 解 說, 讓 創 作 者 與 民 眾 能 做 第 一 線 的 面 對 面 接 觸 8. 公 共 藝 術 經 施 工 及 驗 收 完 畢, 由 獲 選 設 置 權 者 會 同 本 院 舉 辦 參 觀 活 動, 藉 由 完 整 的 參 與 流 程, 使 院 內 人 員 能 了 解 該 作 品 創 作 理 念, 提 昇 人 文 藝 術 氣 息 壹 拾 捌 迴 避 條 款 一 本 案 之 執 行 小 組 徵 選 小 組 成 員 不 得 參 與 個 案 之 投 標 工 作 二 本 案 之 代 辦 單 位 顧 問 秘 書 不 得 參 與 個 案 之 投 標 工 作 三 本 案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2 條 及 第 33 條 之 規 定 四 如 有 上 列 情 形 經 檢 舉 屬 實 者, 取 消 獲 選 資 格 壹 拾 玖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一 繳 交 之 文 件 ( 含 資 料 表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企 劃 書 模 型 或 3D 媒 體 影 像 ) 經 投 件 後, 在 接 獲 通 知 領 回 前,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或 理 由 予 以 抽 換 變 更 或 補 充 二 本 案 執 行 小 組 或 徵 選 小 組 對 獲 選 者 所 提 創 作 方 案 設 計 圖 說 及 企 劃 書 有 關 內 容 有 修 改 建 議 權, 獲 選 者 得 配 合 修 正 三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應 依 興 辦 機 關 所 通 知 日 期 完 成 議 價 簽 約 程 序, 若 無 故 不 依 時 限 簽 約 者, 則 以 棄 權 論 四 獲 選 者 所 提 成 果 報 告 之 著 作 所 有 權 屬 興 辦 機 關 所 有 五 獲 選 者 所 提 企 劃 書 相 關 內 容, 若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經 檢 舉 查 證 屬 實 者, 得 由 本 案 執 行 小 組 決 議, 撤 銷 資 格 及 終 止 一 切 合 約 委 託 關 係, 對 已 領 取 之 材 料 補 助 費, 則 予 以 追 回 ( 一 ) 抄 襲 或 臨 摹 他 人 者 ( 二 )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或 著 作 權 不 明 者 ( 三 ) 安 全 條 件 堪 慮 者 ( 四 ) 不 符 合 本 簡 章 之 規 定 者 六 興 辦 機 關 對 於 獲 選 者 送 件 內 容 之 相 關 資 料, 擁 有 非 營 利 性 研 究 攝 影 宣 傳 印 刷 圖 片 刊 登 公 開 展 覽 及 播 送 之 權 利 七 本 簡 章 如 有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興 辦 機 關 得 另 行 以 書 面 補 充 通 知 之 八 凡 參 與 本 案 之 藝 術 創 作 者 或 團 體, 視 同 同 意 本 簡 章 之 各 項 內 容 事 項 35

36 貳 拾 附 表 : 附 表 一 : 資 格 審 查 表 附 表 二 : 公 開 徵 選 報 名 表 附 表 三 : 藝 術 家 參 加 同 意 書 附 表 四 : 執 行 進 度 表 附 表 五 : 預 算 表 經 費 明 細 表 附 表 六 : 管 理 維 護 基 本 資 料 表 管 理 維 護 檢 查 表 附 表 七 : 授 權 委 託 書 36

37 附 表 一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新 門 診 大 樓 興 建 工 程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資 格 審 查 表 ( 證 件 請 依 表 列 順 序 排 放 並 將 本 表 置 於 首 頁 ) 編 號 ( 由 主 辦 單 位 填 寫 ) 一 報 名 表 ( 附 表 二 ) 應 附 之 文 件 合 格 不 合 格 不 合 格 原 因 二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自 然 人 : 身 分 證 影 本 團 體 : 授 權 代 表 人 之 身 分 證 影 本 團 體 成 員 名 單 及 授 權 書 ( 附 件 三 ) 公 司 :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或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書 或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書 或 其 他 廠 商 登 記 或 設 立 之 證 明 影 本 三 企 劃 書,12 份 四 模 型 或 3D 媒 體 影 像 ( 依 簡 章 繳 交 文 件 規 定 ) 註 : 檢 附 證 件 係 影 本 者, 應 加 蓋 廠 商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並 註 記 與 正 本 相 符 審 查 結 果 : 合 格 不 合 格 審 查 人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37

38 附 表 二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新 門 診 大 樓 興 建 工 程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公 開 徵 選 報 名 表 編 號 : ( 由 主 辦 單 位 填 寫 ) 設 置 點 一 設 置 地 點 設 置 點 二 設 置 點 三 作 品 名 稱 藝 術 創 作 者 姓 名 或 團 體 名 稱 參 加 徵 選 ( 簽 約 者 ) 資 格 類 別 與 名 稱 自 然 人 或 授 權 代 表 人 身 分 證 字 號 聯 絡 電 話 ( 或 手 機 號 碼 ) 聯 絡 地 址 自 然 人 : 團 體 : 公 司 : 公 司 相 關 登 記 證 號 碼 ( 若 非 公 司 則 免 填 ) 出 生 日 期 年 月 日 性 別 男 女 連 絡 傳 真 最 高 學 歷 及 畢 業 科 系 繳 交 資 料 專 長 1.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 2. 企 劃 書 一 式 12 份 3. 模 型 或 3D 媒 體 影 像 ( 依 簡 章 繳 交 文 件 規 定 ) 茲 保 證 遵 守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新 門 診 大 樓 興 建 工 程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案 公 開 徵 選 簡 章 之 各 項 規 定, 同 時 證 明 提 送 資 料 皆 正 確 無 誤, 且 同 意 將 此 作 品 提 供 本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案 非 營 利 之 相 關 攝 影 宣 傳 印 刷 公 開 展 覽 及 公 開 播 送 之 用 途 此 致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自 然 人 或 授 權 代 表 人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備 註 : 創 作 者 姓 名 ( 或 團 隊 名 稱 ) 即 為 簽 約 對 象 及 作 品 說 明 牌 所 列 之 作 者

39 附 表 三 ( 自 然 人 公 司 投 件 者 免 填, 表 格 若 不 足, 請 自 行 影 印 )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新 門 診 大 樓 興 建 工 程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團 體 名 稱 : 團 體 成 員 名 單 與 授 權 書 姓 名 ( 並 請 於 姓 名 後 簽 名 ) 生 日 年 月 日 專 長 身 分 證 字 號 學 經 歷 姓 名 ( 並 請 於 姓 名 後 簽 名 ) 生 日 年 月 日 專 長 身 分 證 字 號 學 經 歷 姓 名 ( 並 請 於 姓 名 後 簽 名 ) 生 日 年 月 日 專 長 身 分 證 字 號 學 經 歷 姓 名 ( 並 請 於 姓 名 後 簽 名 ) 生 日 年 月 日 專 長 身 分 證 字 號 學 經 歷 姓 名 ( 並 請 於 姓 名 後 簽 名 ) 生 日 年 月 日 專 長 身 分 證 字 號 學 經 歷 姓 名 ( 並 請 於 姓 名 後 簽 名 ) 生 日 年 月 日 專 長 身 分 證 字 號 學 經 歷 本 團 體 茲 同 意 由 擔 任 參 加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案 之 授 權 代 表 人 授 權 代 表 人 簽 名 : 民 國 年 月 日 39

40 附 表 四 執 行 進 度 表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新 門 診 大 樓 興 建 工 程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作 品 名 稱 : 日 期 : 年 月 日 第 頁, 共 頁 比 例 (%) 進 度 (%) 工 作 日 曆 天 數 乙 方 應 於 簽 約 後 365 日 曆 天 內 製 作 施 工 安 裝 完 成

41 附 表 五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新 門 診 大 樓 興 建 工 程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 一 ) 經 費 預 算 表 第 頁 共 頁 單 位 : 新 臺 幣 / 元 項 目 項 目 及 說 明 金 額 備 註 壹 製 作 費 含 壹 之 一 至 十 一 項 合 計 一 書 圖 模 型 費 二 材 料 費 三 裝 置 費 四 運 輸 費 五 臨 時 技 術 人 員 等 人 事 費 六 現 場 製 作 費 七 購 置 費 八 租 賃 費 九 保 險 費 十 其 它 十 一 營 業 稅 ( 一 ~ 八 ) 一 式 ( 開 立 發 票 者 始 有 此 項, 如 為 個 人 稅 賦 則 自 行 納 入 設 置 經 費 中 ) 貳 創 作 費 不 得 低 於 壹 製 作 費 經 費 百 分 之 十 五 參 民 眾 參 與 活 動 費 此 項 視 簡 章 規 定 列 入, 合 計 ( 含 稅 ) 一 二 總 計 本 預 算 明 細 表 所 列 項 目 填 寫 者 如 認 為 不 足, 尚 有 項 目 需 要 增 加, 請 自 行 於 上 表 中 接 續 補 列 入 空 格 內 註 : 請 依 本 格 式 自 行 以 電 子 檔 案 處 理

42 ( 二 ) 經 費 明 細 表 第 頁 共 頁 單 位 : 新 臺 幣 / 元 項 目 項 目 及 說 明 單 位 數 量 單 價 複 價 備 註 壹 製 作 費 一 書 圖 模 型 費 合 計 二 材 料 費 合 計 註 : 請 以 經 費 預 算 表 為 基 準, 詳 列 各 項 費 用 之 細 目, 如 有 多 件 公 共 藝 術 經 費, 請 分 列 之 42

43 附 表 六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新 門 診 大 樓 興 建 工 程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 一 ) 管 理 維 護 基 本 資 料 表 填 寫 說 明 : 請 依 作 品 類 型 及 狀 況, 以 簡 易 及 節 省 成 本 的 維 護 方 式, 填 寫 下 列 管 理 維 護 基 本 資 料 表 及 檢 查 表 作 品 名 稱 設 置 地 點 項 目 周 期 方 式 工 具 人 力 經 費 平 日 清 潔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定 期 維 護 特 殊 維 護 損 壞 修 復 藝 術 家 提 供 之 備 材 : 維 修 備 材 ( 含 規 格 其 他 維 護 之 備 材 : 型 號 ) 所 需 年 度 經 費 估 計 設 置 2-3 年 : 設 置 4-5 年 : 設 置 5 年 以 後 : 43

44 ( 二 ) 管 理 維 護 檢 查 表 填 寫 說 明 : 請 依 作 品 類 型 材 質 編 列 每 季 或 每 週 或 每 日 應 檢 查 之 項 目 及 內 容, 檢 查 項 目 可 包 括 : 周 遭 環 境 作 品 外 觀 互 動 模 式 機 械 操 作 電 腦 控 制 照 明 燈 具 電 力 防 水 等 項 目 作 品 名 稱 設 置 地 點 檢 查 日 期 檢 查 人 員 No 項 目 內 容 / 注 意 事 項 確 認 一 1 2 每 定 期 維 護 檢 查 項 目 3 二 特 殊 狀 況 後 續 處 理 44

45 附 件 七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新 門 診 大 樓 興 建 工 程 公 共 藝 術 設 置 計 畫 授 權 委 託 書 茲 委 託 君, 身 分 證 字 號 : 代 表 本 人 / 團 體 / 公 司 出 席 貴 單 位 案 徵 選 會 議 及 擔 任 簡 報 報 告 人, 該 員 所 作 之 任 何 承 諾 或 簽 認 事 項 直 接 對 本 人 / 團 體 / 公 司 發 生 效 力, 本 人 / 團 體 / 公 司 確 認 被 授 權 人 之 下 列 簽 樣 真 實 無 誤 被 授 權 人 之 簽 樣 : 請 惠 予 核 備 陪 同 出 席 人 此 致 臺 中 榮 民 總 醫 院 委 託 團 體 / 公 司 名 稱 : ( 公 司 需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自 然 人 則 免 填 ) 委 託 人 / 團 體 成 員 / 公 司 負 責 人 簽 署 : ( 公 司 負 責 人 需 與 立 案 證 書 所 列 負 責 人 相 同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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