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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1073 號 委 員 提 案 第 號 案 由 : 本 院 委 員 陳 淑 慧 等 29 人, 鑑 於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已 於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 施 行, 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權 益 管 理 及 申 訴 評 議 等 事 項,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另 以 法 律 規 定 並 施 行 因 此, 為 配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之 施 行, 有 效 解 決 幼 托 整 合 以 後,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認 定 聘 用 及 管 理 等 問 題, 以 切 合 幼 教 現 場 需 要, 提 升 幼 教 品 質, 爰 擬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條 例 草 案 是 否 有 當, 敬 請 公 決 說 明 : 一 鑑 於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已 於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公 布 施 行, 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權 益 管 理 及 申 訴 評 議 等 事 項,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另 以 法 律 規 定 並 施 行 因 此, 為 配 合 幼 托 整 合, 全 面 提 升 我 國 幼 教 品 質, 爰 擬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條 例 草 案 共 計 十 九 條, 其 要 點 如 下 : ( 一 ) 本 條 例 之 立 法 目 的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及 適 用 對 象 ( 草 案 第 一 條 至 第 三 條 ) ( 二 ) 幼 兒 園 園 長 之 資 格 ( 草 案 第 四 條 ) ( 三 ) 幼 兒 園 教 師 之 培 育 方 式 培 育 單 位 及 其 資 格 取 得 適 用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五 條 ) ( 四 )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助 理 教 保 員 之 資 格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組 成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評 鑑 會, 或 委 託 辦 理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評 鑑 ( 草 案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 ( 五 )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消 極 資 格 與 資 訊 蒐 集 通 報 查 詢 事 項 ( 草 案 第 八 條 ) ( 六 )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待 遇 退 休 撫 卹 保 險 福 利 及 成 績 考 核 等 權 益 及 管 理 事 項 ( 草 案 第 九 條 ) ( 七 ) 私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勞 動 條 件 等 事 項 ( 草 案 第 十 條 ) ( 八 )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請 假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 ( 九 )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提 起 申 訴 及 爭 議 處 理 之 規 定 ( 草 案 第 十 二 條 ) 委 49

2 ( 十 )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重 新 申 請 並 完 成 認 可 之 期 限 ( 草 案 第 十 三 條 ) ( 十 一 ) 幼 兒 園 以 派 遣 方 式 進 用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處 罰 ( 草 案 第 十 四 條 ) ( 十 二 ) 幼 兒 園 拒 不 開 立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及 未 將 聘 任 園 長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處 罰 ( 草 案 第 十 五 條 ) ( 十 三 ) 本 條 例 執 行 處 罰 及 令 限 期 改 善 之 權 責 機 關 ( 草 案 第 十 六 條 ) ( 十 四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提 供 在 職 教 保 員 進 修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機 會 及 程 序 ;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得 免 教 育 實 習 之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 草 案 第 十 七 條 ) 二 綜 上 所 述, 為 配 合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之 施 行, 有 效 解 決 幼 托 整 合 以 後,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資 格 認 定 聘 用 及 管 理 等 問 題, 以 切 合 幼 教 現 場 需 要, 提 升 幼 教 品 質, 爰 擬 具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條 例 草 案, 是 否 有 當, 敬 請 公 決 提 案 人 : 陳 淑 慧 連 署 人 : 蘇 清 泉 孔 文 吉 簡 東 明 楊 玉 欣 王 進 士 徐 志 榮 蔡 錦 隆 費 鴻 泰 陳 碧 涵 陳 鎮 湘 呂 學 樟 鄭 天 財 王 育 敏 呂 玉 玲 許 淑 華 盧 嘉 辰 蔣 乃 辛 徐 少 萍 陳 超 明 江 惠 貞 吳 育 仁 顏 寬 恒 林 鴻 池 邱 文 彥 潘 維 剛 鄭 汝 芬 吳 育 昇 羅 明 才 委 50

3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條 例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為 規 範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權 益 管 理 及 申 訴 評 議 等 事 項, 提 升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專 業 地 位,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指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幼 照 法 )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所 定 在 幼 兒 園 服 務 之 園 長 教 師 教 保 員 及 助 理 教 保 員 第 四 條 幼 兒 園 園 長 應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 一 具 幼 兒 園 教 師 或 教 保 員 資 格 二 在 幼 兒 園 ( 包 括 幼 照 法 施 行 前 之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 擔 任 教 師 或 教 保 員 五 年 以 上 三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或 委 託 設 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科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之 幼 兒 園 園 長 專 業 訓 練 及 格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採 計 為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服 務 年 資 : 一 幼 照 法 施 行 前, 服 務 於 幼 稚 園,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各 目 資 格 之 代 理 教 師 之 代 理 年 資 : ( 一 )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 二 ) 代 理 期 間 具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 三 ) 其 代 理 報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幼 照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資 格 權 益 管 理 及 申 訴 評 議 等 事 項, 於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另 以 法 律 規 定 並 施 行, 爰 制 定 本 條 例 定 明 本 條 例 之 主 管 機 關 依 幼 照 法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指 在 幼 兒 園 服 務 之 園 長 教 師 教 保 員 及 助 理 教 保 員, 爰 定 明 本 條 例 之 適 用 對 象 前 開 四 類 人 員, 包 括 原 公 立 幼 稚 園 及 原 公 立 托 兒 所 改 制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中 依 各 種 不 同 法 令 依 據 所 進 用 之 人 員, 有 教 師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者 依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僱 用 者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者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以 契 約 進 用 者 等 各 類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一 第 一 項 定 明 幼 兒 園 園 長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第 一 款 規 定 幼 兒 園 園 長 應 具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或 教 保 員 資 格, 係 考 量 幼 照 法 施 行 前 依 相 關 法 令 取 得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及 托 兒 所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者, 應 有 相 互 流 通 之 機 制, 以 符 幼 托 整 合 之 精 神 ; 第 二 款 年 資 要 求, 係 基 於 園 長 同 時 肩 負 教 學 領 導 及 行 政 領 導 之 責, 爰 須 具 備 一 定 年 限 以 上 實 際 從 事 教 保 服 務 工 作 之 經 驗, 爰 規 範 須 於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或 幼 兒 園 有 五 年 以 上 服 務 年 資, 另 具 教 師 或 教 保 員 資 格 而 未 實 際 擔 任 教 師 或 教 保 員 工 作 者 採 其 負 責 人 年 資, 考 量 其 無 實 際 教 學 經 驗, 教 學 領 導 恐 有 不 足, 仍 不 予 採 計, 併 予 敘 明 ; 至 第 三 款 之 園 長 專 業 訓 練,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自 行 辦 理, 或 委 託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學 校 辦 理, 係 考 量 行 政 機 關 人 力 及 業 務 負 荷, 爰 規 定 得 採 委 託 辦 理 方 式 並 定 明 受 託 學 校 之 資 格, 以 確 保 訓 練 符 合 專 業 性 另 考 量 設 有 幼 兒 教 育 及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科 系 所 學 委 51

4 關 備 查, 且 代 理 期 間 連 續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二 幼 照 法 施 行 前, 服 務 於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法 設 立 之 托 嬰 中 心,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各 目 資 格 之 教 保 人 員 之 服 務 年 資 : ( 一 ) 任 職 期 間 具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 二 ) 其 任 職 報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應 由 服 務 之 幼 兒 園 開 立, 或 得 檢 附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核 發 之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證 明 文 件, 並 均 應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確 認 其 服 務 事 實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專 業 訓 練, 其 受 訓 資 格 課 程 時 數 費 用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及 直 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除 依 幼 照 法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由 公 立 托 兒 所 所 長 轉 換 取 得 資 格 者, 仍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相 關 法 令 於 原 機 構 任 用 外, 應 由 公 立 幼 兒 園 現 職 教 師 擔 任 校 得 否 培 育 教 保 員, 尚 須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程 序, 爰 定 明 須 為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科 系 所 學 校, 始 具 辦 理 資 格 二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於 改 制 為 幼 兒 園 前, 依 教 育 部 八 十 七 年 九 月 四 日 台 ( 八 十 七 ) 國 字 第 八 七 九 六 八 九 二 號 函 規 定, 準 用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之 規 定 進 用 幼 稚 園 代 理 教 師, 考 量 代 理 教 師 之 進 用 準 用 前 開 規 定 行 之 有 年, 為 保 障 是 類 人 員 權 益, 爰 於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定 明 幼 照 法 施 行 前 具 備 所 定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及 大 學 以 上 學 歷, 且 於 公 私 立 幼 稚 園 連 續 代 理 達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其 代 理 年 資 得 採 計 為 幼 兒 園 園 長 資 格 之 服 務 年 資 另 依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教 保 人 員 亦 得 於 托 嬰 中 心 ( 與 托 兒 所 同 屬 托 育 機 構 ) 服 務, 考 量 幼 照 法 施 行 前, 原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任 職 之 服 務 年 資 為 法 所 明 定, 公 立 幼 稚 園 之 代 理 教 師 係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在 案, 托 嬰 中 心 亦 為 原 教 保 人 員 得 任 職 之 機 構, 其 於 托 嬰 中 心 任 職 後 之 任 職 人 員 名 冊 亦 須 報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在 案, 為 不 影 響 其 權 益, 同 項 第 二 款 爰 規 定 幼 照 法 施 行 前 於 托 嬰 中 心 服 務 之 教 保 人 員 年 資 得 以 採 計, 惟 以 採 計 具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及 訓 練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教 保 人 員 資 格 者 為 限, 其 原 因 係 其 為 專 科 以 上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科 系 所 畢 業, 與 現 行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定 教 保 員 資 格 相 同, 爰 納 入 採 計 三 第 三 項 規 定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得 採 認 之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基 於 學 前 教 育 機 構 私 立 性 質 之 比 例 較 高, 其 人 員 更 迭 情 形 頻 繁, 為 使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服 務 年 資 資 料 舉 證 順 遂, 規 定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應 由 服 務 之 幼 兒 園 開 立, 或 得 檢 附 勞 動 部 勞 工 保 險 局 核 發 之 勞 工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投 保 證 明 文 件 之 方 式, 另 為 確 保 其 為 合 法 合 格 之 人 員, 相 關 資 料 需 由 地 方 政 府 確 認 其 服 務 事 實 委 52

5 四 第 四 項 規 定 園 長 專 業 訓 練 受 訓 資 格 課 程 時 數 及 費 用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以 求 全 國 之 一 致 性 五 第 五 項 規 定 係 由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文 字 移 列, 定 明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及 直 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應 由 公 立 幼 兒 園 現 職 教 師 擔 任, 係 考 量 公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為 幼 兒 園 之 主 管, 其 性 質 與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相 當, 相 關 權 益 準 用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之 規 定, 爰 規 定 公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應 具 備 公 立 幼 兒 園 現 職 教 師 資 格 始 得 擔 任, 且 實 務 執 行 上 亦 限 於 公 立 幼 兒 園 現 職 教 師 始 得 擔 任 公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未 開 放 非 現 職 教 師 擔 任, 又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公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除 須 符 合 本 條 例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外, 應 以 公 開 遴 聘 方 式 辦 理, 為 避 免 原 公 立 托 兒 所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轉 換 職 稱 於 原 機 構 任 用 人 員 對 於 陞 遷 之 誤 解, 對 法 規 適 用 產 生 疑 義, 爰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至 增 列 直 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得 興 辦 幼 兒 園, 係 依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增 訂 之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之 二 規 定 其 為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爰 配 合 將 直 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納 入 為 得 興 辦 公 立 幼 兒 園 之 主 體 第 五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調 查 幼 兒 園 教 師 總 量 需 求, 以 職 前 培 育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兼 採 在 職 進 修 方 式, 適 量 培 育 幼 兒 園 教 師 培 育 及 資 格 之 取 得,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規 定 辦 理 ; 教 師 資 格 於 師 資 培 育 法 相 關 規 定 未 修 正 前, 適 用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之 規 定 國 內 大 學 設 有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系, 並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者, 得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認 可 為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學 系, 培 育 幼 兒 園 教 師 曾 於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設 有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輔 系 學 分 學 程 ( 以 下 簡 稱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 修 畢 幼 兒 園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者, 於 師 資 培 育 法 所 定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師 資 培 育 之 一 現 行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雖 提 供 在 職 教 保 員 有 進 修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機 會, 惟 設 有 落 日 條 款, 然 持 續 有 大 學 幼 保 系 畢 業 之 教 保 員 進 入 幼 兒 園 任 職, 於 落 日 條 款 所 定 期 限 以 後 進 入 幼 兒 園 任 職 者 並 無 管 道 進 修, 為 使 幼 教 現 場 人 員 進 修 管 道 暢 通 並 適 量 培 育 幼 兒 園 教 師, 穩 定 幼 教 師 資 來 源, 於 第 一 項 定 明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幼 兒 園 教 師 實 際 總 量 需 求, 兼 採 職 前 培 育 及 提 供 在 職 教 保 員 進 修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方 式, 以 使 職 前 及 在 職 人 員 均 有 專 業 成 長 機 會 二 現 行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及 培 育 雖 明 定 於 師 資 培 育 法, 惟 幼 兒 園 教 師 之 資 格 及 培 育 在 師 資 培 育 數 量 培 育 方 式 及 資 格 取 得 ( 含 檢 定 方 式 ) 等 方 面 與 其 他 教 育 階 段 別 有 異, 仍 須 反 映 幼 兒 園 現 場 實 際 需 求, 爰 第 二 項 定 明 幼 兒 園 教 師 培 育 及 資 格 之 取 得,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規 定 辦 理 委 53

6 大 學 ) 修 畢 幼 兒 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中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以 外 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後, 具 參 加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之 資 格 幼 兒 園 教 師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學 系 之 認 可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內 容 及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方 式, 應 符 合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之 專 業 需 求 第 六 條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應 修 畢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之, 免 於 受 師 資 培 育 法 各 階 段 別 整 體 框 架 之 限 制, 例 如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至 第 五 項 及 第 十 六 條, 均 為 本 條 例 之 特 別 規 定 另 第 二 項 後 段 係 考 量 師 資 培 育 法 及 其 相 關 子 法 以 及 早 期 師 範 教 育 法 之 相 關 培 育 規 定 使 用 幼 稚 園 教 師 之 名 詞, 為 能 與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相 互 銜 接, 爰 規 定 仍 適 用 幼 稚 園 教 師 之 規 定 三 考 量 幼 兒 園 現 場 教 師 需 求, 培 育 數 量 應 有 適 度 放 寬 之 必 要, 爰 於 第 三 項 定 明 國 內 大 學 設 有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系, 且 為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得 培 育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之 教 保 相 關 學 系, 得 申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為 師 資 培 育 學 系 ( 按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包 括 師 範 校 院 設 有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學 系 或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之 大 學 ) 後, 亦 得 培 育 幼 兒 園 教 師 四 第 四 項 係 針 對 已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設 有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輔 系 學 分 學 程 修 畢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 三 十 二 學 分 ) 者, 未 來 就 讀 師 資 培 育 法 所 定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無 論 採 職 前 或 在 職 進 修 方 式, 僅 需 再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中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以 外 其 他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十 六 學 分, 即 取 得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之 資 格 ( 按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七 條, 教 師 之 培 育, 包 括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及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 而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包 括 普 通 課 程 專 門 課 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及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 其 中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包 括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三 十 二 學 分 及 十 六 學 分 之 教 學 基 本 學 科 課 程 教 育 基 礎 課 程 教 育 方 法 課 程 教 學 實 習 課 程 ) 五 考 量 幼 兒 園 公 私 立 比 例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供 需 狀 況, 與 其 他 教 育 階 段 別 有 異, 爰 第 五 項 定 明 培 育 幼 兒 園 教 師 之 師 資 培 育 學 系 之 認 定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內 容 及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方 式 等 方 面, 應 符 合 幼 兒 園 現 場 教 保 服 務 專 業 之 實 際 需 求 一 第 一 項 定 明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其 係 由 現 行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委 54

7 幼 兒 園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或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科 之 課 程,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前 項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之 師 資 設 施 招 生 名 額 課 程 之 設 置 基 準 學 分 抵 免 審 議 認 可 廢 止 認 可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組 成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評 鑑 會, 或 委 託 學 術 團 體 或 專 業 評 鑑 機 構, 定 期 辦 理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評 鑑, 並 公 告 其 結 果, 作 為 核 定 調 整 各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招 生 名 額 及 廢 止 認 可 之 參 考 ; 其 評 鑑 會 組 成 評 鑑 項 目 類 別 程 序 救 濟 效 力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持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歷 者, 應 申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其 已 修 畢 幼 兒 園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發 給 修 畢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證 明 書 ; 其 申 請 認 定 應 檢 附 之 文 件 資 料 認 定 基 準 收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之 學 生, 其 入 學 資 格 及 修 業 年 限, 依 大 學 法 及 專 科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第 七 條 幼 兒 園 助 理 教 保 員, 應 修 畢 國 內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程 科 之 課 程, 並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前 項 相 關 學 程 及 科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條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在 幼 兒 園 服 務 : 一 曾 有 性 侵 害 或 虐 待 兒 童 行 為,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損 害 兒 童 權 益 情 節 重 大,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三 罹 患 精 神 疾 病 或 身 心 狀 況 違 常,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諮 詢 相 關 專 科 醫 師 二 人 以 上 後, 認 定 不 能 勝 任 教 保 工 作 四 曾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之 情 形, 以 及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拐 騙 綁 架 買 賣 質 押 兒 童 及 少 年 之 行 為, 經 處 分 確 定 五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擔 任 各 該 人 員 之 情 事 各 款 資 格 整 合, 與 現 行 規 定 一 致 二 第 二 項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認 可 得 培 育 教 保 員 之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就 學 校 師 資 設 施 招 生 名 額 課 程 之 設 置 基 準 學 分 抵 免 審 議 認 可 廢 止 認 可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應 訂 定 相 關 辦 法 三 為 確 保 教 保 員 之 培 育 品 質, 爰 於 第 三 項 定 明 經 認 可 培 育 教 保 員 學 校 之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應 接 受 評 鑑, 評 鑑 結 果 作 為 調 整 學 校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及 廢 止 認 可 之 參 考 又 為 使 未 來 評 鑑 之 執 行 更 臻 明 確, 爰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辦 法, 規 範 評 鑑 會 之 組 成 評 鑑 項 目 類 別 程 序 救 濟 效 力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以 使 評 鑑 制 度 更 臻 周 延 四 第 四 項 定 明 針 對 持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歷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其 修 畢 幼 兒 園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予 以 認 定 後, 發 給 證 明 書, 並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申 請 認 定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五 第 五 項 規 定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之 學 生 包 括 大 學 學 制 及 專 科 學 校 學 制, 其 入 學 資 格 及 修 業 年 限, 按 學 制 分 別 依 大 學 法 及 專 科 學 校 法 規 定 辦 理 一 第 一 項 定 明 幼 兒 園 助 理 教 保 員 應 具 備 之 資 格 二 第 二 項 定 明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學 程 及 科 之 認 定 標 準, 授 權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以 使 認 定 具 有 一 致 性 基 於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已 有 規 範 相 關 人 員 不 得 於 幼 兒 園 服 務 情 事 之 規 定, 其 對 象 包 括 於 幼 兒 園 服 務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及 其 他 人 員, 仍 保 留 於 幼 照 法 中, 為 臻 明 確, 爰 於 本 條 定 明 列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不 得 於 幼 兒 園 服 務 之 情 事 與 其 免 職 等 適 用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 另 基 於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進 用 人 員 該 法 另 有 相 關 規 定, 爰 增 列 適 用 之 規 定 包 括 勞 動 基 準 法 委 55

8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第 三 款 情 形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及 第 四 款 第 五 款 情 形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予 以 免 職 解 聘 或 解 僱 經 免 職 解 聘 或 解 僱 之 人 員,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且 符 合 該 法 規 定 退 休 之 條 件 者, 應 依 法 給 付 退 休 金 第 九 條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權 益 及 管 理 事 項, 除 依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及 直 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設 立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園 長, 其 考 核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待 遇 退 休 撫 卹 保 險 福 利 及 救 濟 事 項, 準 用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之 規 定 二 公 立 幼 兒 園 編 制 內 有 給 職 專 任 之 教 師, 其 考 核 聘 任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遷 調 介 聘 待 遇 退 休 撫 卹 保 險 福 利 及 救 濟 事 項, 準 用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之 規 定 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以 契 約 進 用 之 教 保 員 助 理 教 保 員, 其 權 利 義 務 於 契 約 明 定 前 項 第 一 款 公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園 長 之 遴 選 聘 任 聘 期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自 治 法 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公 立 學 校 就 其 附 設 幼 兒 園 置 專 任 主 任 者, 該 主 任 應 具 備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 其 任 期 應 於 前 項 自 治 法 規 定 之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教 保 員 助 理 教 保 員 之 進 用 程 序 考 核 待 遇 遷 調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一 第 一 項 分 列 各 款 定 明 幼 兒 園 依 不 同 法 令 進 用 之 各 類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權 益 及 管 理 事 項 ; 考 量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針 對 由 原 公 立 托 兒 所 改 制 為 公 立 幼 兒 園 之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依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僱 用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所 任 用 僱 用 或 進 用 之 人 員 權 益 業 有 規 範, 其 人 員 類 別 包 括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及 職 員, 爰 其 權 益 所 適 用 之 法 令 規 定 仍 保 留 於 幼 照 法 規 範, 但 僅 限 於 公 立 幼 兒 園 始 有 渠 等 人 員 ; 又 幼 照 法 第 五 十 七 條 業 就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改 制 當 時 未 在 職 人 員 ( 包 括 幼 照 法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資 格 之 幼 稚 園 園 長 及 托 兒 所 所 長 教 保 人 員 及 助 理 教 保 人 員 ), 提 供 十 年 之 期 間 得 予 重 新 至 幼 兒 園 任 職 之 權 益, 其 適 用 對 象 包 括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爰 於 序 文 明 列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權 益 事 項 除 依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第 五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並 應 依 所 定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以 臻 明 確 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由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移 列, 鑑 於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園 長 為 幼 兒 園 之 主 管, 其 性 質 與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相 當, 並 準 用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之 規 定, 應 與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及 教 師 同 樣 接 受 適 度 考 核, 同 時 納 入 救 濟 事 項, 爰 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範 其 考 核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待 遇 退 休 撫 卹 保 險 福 利 及 救 濟 等 事 項 準 用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之 規 定, 以 保 障 相 關 人 員 之 權 益 三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由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移 列, 係 因 公 立 幼 兒 園 編 制 內 有 給 專 任 教 師, 其 待 遇 退 休 撫 卹 保 險 福 利 成 績 考 核 及 救 濟 等, 原 即 準 用 公 立 國 民 小 委 56

9 學 教 師 之 規 定 辦 理, 爰 仍 沿 用 現 行 幼 照 法 規 定 四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由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前 段 移 列, 係 為 提 供 幼 兒 較 佳 之 照 顧 品 質 及 調 整 公 立 幼 兒 園 之 服 務 型 態, 復 依 幼 照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公 立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應 增 置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一 名 ; 另 依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各 公 立 幼 兒 園 需 依 規 模 權 衡 財 政 負 荷, 其 人 員 之 進 用 須 有 彈 性 作 法, 爰 定 明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以 契 約 方 式 進 用 園 長 及 教 師 以 外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應 於 契 約 中 明 定 其 權 利 義 務, 使 其 獲 得 保 障 五 第 二 項 係 由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移 列, 考 量 公 立 幼 兒 園 之 行 政 隸 屬 各 有 不 同, 包 括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直 轄 市 山 地 原 住 民 區 及 公 立 學 校, 園 長 之 聘 任 程 序 及 聘 期 與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有 所 不 同, 爰 於 本 項 定 明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之 六 第 三 項 考 量 現 行 學 校 附 設 幼 兒 園 係 配 置 主 任, 屬 行 政 職 務, 由 現 職 教 師 兼 任, 但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之 幼 兒 園 則 為 專 任, 專 任 主 任 亦 有 訂 定 任 期 之 必 要, 基 於 主 任 未 明 列 於 第 二 條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範 圍 內, 為 臻 明 確, 爰 定 明 其 資 格, 且 任 期 應 於 自 治 法 規 規 定 七 第 四 項 由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後 段 移 列, 定 明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規 定 以 契 約 進 用 之 教 保 員 助 理 教 保 員 進 用 程 序 相 關 事 項,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辦 法, 以 使 是 類 人 員 進 用 機 制 制 度 化 另 依 本 項 規 定 授 權 訂 定 之 辦 法 規 範 遷 調 事 項, 係 因 是 類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以 契 約 進 用 之 人 員, 係 幼 照 法 施 行 後 公 立 幼 兒 園 所 進 用 之 新 型 態 人 員, 現 行 各 公 務 機 關 對 於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進 用 者 無 互 為 遷 調 機 制, 迭 有 地 方 政 府 反 映 應 比 照 教 師 介 聘 機 制 使 渠 等 得 以 調 動, 考 量 渠 等 人 員 因 婚 姻 家 庭 等 因 素 有 自 願 性 遷 調 需 求, 有 必 要 使 各 園 間 契 約 進 用 人 員 得 比 照 教 師 互 為 調 動, 就 幼 兒 園 而 言, 可 確 保 人 員 持 續 在 職 並 穩 固 教 保 服 務 品 質 ; 就 渠 委 57

10 等 人 員 而 言, 可 保 障 其 工 作 權 益, 爰 參 考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之 任 用,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 其 甄 選 儲 訓 登 記 檢 定 遷 調 進 修 及 獎 懲 等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之 規 定, 定 明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以 契 約 進 用 者 得 予 遷 調 之 授 權 依 據, 俾 利 後 續 研 訂 遷 調 機 制 第 十 條 私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勞 動 條 件,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就 業 保 險 法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 法 規 未 規 定 者, 得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邀 集 代 表 勞 資 雙 方 組 織 協 商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教 師 之 聘 任 待 遇 進 修 研 究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教 師 組 織, 於 幼 照 法 施 行 前 已 準 用 教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者, 仍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私 立 幼 兒 園 應 自 行 進 用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不 得 以 派 遣 方 式 為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其 園 長 由 董 事 會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 未 設 董 事 會 者, 由 負 責 人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並 均 報 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一 第 一 項 由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移 列, 基 於 私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勞 動 條 件, 勞 動 基 準 法 相 關 法 規 已 有 明 確 規 範, 考 量 勞 工 保 險 就 業 保 險 勞 工 退 休 ( 含 年 金 保 險 ) 相 關 事 宜 係 規 範 於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就 業 保 險 法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為 保 障 渠 等 人 員 之 權 益, 爰 定 明 適 用 上 開 法 律 ; 另 考 量 教 保 服 務 工 作 由 女 性 擔 任 比 例 高, 爰 增 列 適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以 保 障 其 相 關 人 員 之 權 益 又 為 避 免 法 規 所 未 規 定 事 項 無 所 依 循, 爰 於 後 段 規 定 得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採 行 協 商 機 制 之 先 行 程 序, 以 減 少 勞 資 糾 紛 ; 至 協 調 之 主 政 單 位 按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之 內 部 權 責 分 工 辦 理 二 第 二 項 由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移 列, 依 教 師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該 法 各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於 公 立 幼 兒 園 及 已 完 成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教 師 準 用 之, 現 行 準 用 教 師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已 完 成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均 為 原 私 立 學 校 附 設 幼 稚 園 改 制 者, 其 專 任 教 師 之 相 關 權 益 恐 因 法 律 更 迭 而 使 權 益 受 影 響, 爰 定 明 於 幼 照 法 施 行 前 是 類 已 準 用 教 師 法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仍 依 教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三 第 三 項 由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後 段 移 列, 其 係 為 保 障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基 本 權 益, 爰 規 定 私 立 幼 兒 園 不 得 以 派 遣 方 式 進 用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四 第 四 項 由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移 列, 定 明 私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之 遴 聘 方 式 就 私 立 幼 兒 園 未 設 董 事 會 者, 考 量 園 長 擔 負 教 學 領 導 及 行 政 領 導 之 責, 應 向 負 責 人 負 責, 委 58

11 爰 定 明 其 遴 聘 由 負 責 人 為 之 第 十 一 條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請 假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請 假,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申 訴 及 爭 議 處 理,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園 長 及 教 師 : 準 用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二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以 契 約 進 用 之 教 保 員 助 理 教 保 員 :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之 規 定 三 前 二 款 以 外 人 員, 依 所 進 用 之 各 該 法 令 提 起 救 濟 私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申 訴 及 爭 議 處 理,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但 幼 照 法 施 行 前 已 準 用 教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之 幼 稚 園 教 師, 仍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國 內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依 幼 照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認 可 得 培 育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者, 應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重 新 申 請 並 完 成 認 可 ; 未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認 可 者, 不 得 培 育 教 保 員 一 第 一 項 由 幼 照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七 項 移 列, 考 量 幼 兒 園 服 務 時 間 及 服 務 型 態 須 因 應 雙 薪 家 庭 家 長 之 需 求 彈 性 調 整,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工 作 時 間 及 請 假 等 有 統 一 規 範 之 必 要, 爰 定 明 其 請 假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二 私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請 假, 以 渠 等 均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及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且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亦 有 明 確 規 定, 爰 於 第 二 項 定 明 適 用 上 開 法 規 一 第 一 項 定 明 公 立 幼 兒 園 依 不 同 法 令 進 用 之 各 類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得 依 法 提 起 申 訴 及 爭 議 處 理 所 適 用 或 準 用 之 規 定 至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以 外 人 員 未 予 明 列 所 依 循 之 法 令, 係 因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規 定, 已 定 明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所 適 用 及 準 用 之 對 象 惟 因 原 公 立 托 兒 所 改 制 之 公 立 幼 兒 園, 其 進 用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進 用 法 令 依 據 多 元, 包 括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者 依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僱 用 者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者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以 契 約 進 用 者 等, 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以 外 人 員 得 否 適 用 或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須 視 個 別 人 員 進 用 之 法 源 依 據 認 定 應 採 取 之 程 序 ( 包 括 復 審 及 申 訴 再 申 訴 ), 茲 為 避 免 造 成 法 制 之 衝 突, 不 宜 分 款 明 列, 爰 於 第 三 款 定 明 依 所 進 用 之 各 該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二 第 二 項 定 明 私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申 訴 及 爭 議 處 理 所 適 用 或 準 用 之 規 定 考 量 本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幼 兒 保 育 相 關 科 系 所 學 位 學 程 輔 系 學 分 學 程 之 認 可, 因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認 可 之 內 容 與 整 體 架 構 將 通 盤 檢 討, 爰 須 修 正 前 開 教 保 相 關 系 科 之 認 可 辦 法, 並 提 供 一 定 期 程 辦 理 認 可 之 審 議 作 業, 爰 定 明 應 於 公 布 後 三 年 內, 重 新 辦 理 認 可, 且 提 供 合 理 之 期 限 使 學 校 有 時 間 調 整 因 應, 如 未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重 新 認 可 者, 不 得 再 於 下 一 學 年 度 招 收 新 生 培 育 教 保 員 委 59

12 , 對 於 該 校 依 規 定, 已 招 收 之 學 生, 於 修 畢 幼 兒 園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取 得 專 科 以 上 學 歷 者, 仍 具 教 保 員 資 格 第 十 四 條 幼 兒 園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以 派 遣 方 式 進 用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千 元 以 上 三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處 罰 ; 其 情 節 重 大 或 經 處 罰 三 次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減 少 招 收 人 數 停 止 招 生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停 辦 一 年 至 三 年 或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第 十 五 條 幼 兒 園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上 一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 其 情 節 重 大 或 經 處 罰 三 次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減 少 招 收 人 數 停 止 招 生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停 辦 一 年 至 三 年 或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 一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拒 不 開 立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二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未 將 聘 任 之 園 長,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十 六 條 本 條 例 所 定 令 限 期 改 善 及 處 罰,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之 第 十 七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協 調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辦 理 幼 兒 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提 供 於 幼 兒 園 實 際 從 事 教 學 及 保 育 工 作 滿 三 年 且 繼 續 任 職 之 教 保 員 進 修 機 會, 取 得 參 加 幼 兒 園 教 師 檢 定 資 格 第 一 項 人 員 修 畢 幼 兒 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其 具 有 大 學 畢 業 學 歷 一 本 條 由 幼 照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移 列, 考 量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之 進 用 攸 關 幼 兒 及 家 長 之 權 益 且 屬 幼 兒 園 之 權 責, 爰 幼 兒 園 如 違 反 規 定, 則 逕 予 處 罰,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得 按 次 處 罰, 如 違 反 情 節 重 大 或 經 三 次 處 罰 仍 未 改 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為 減 少 招 收 人 數 停 止 招 生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停 止 辦 理 一 年 至 三 年 或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等 方 式 之 處 分, 以 遏 止 違 法 行 為 二 由 於 部 分 幼 兒 園 有 負 責 人 非 為 實 際 出 資 者 或 僅 為 合 夥 投 資 人 之 情 形, 並 無 實 際 參 與 園 務 營 運, 處 罰 負 責 人 有 失 公 允, 爰 處 罰 對 象 為 幼 兒 園 一 本 條 由 幼 照 法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移 列, 考 量 開 立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及 園 長 聘 任 之 核 定 攸 關 教 保 員 權 益, 且 屬 幼 兒 園 之 權 責, 爰 幼 兒 園 如 違 反 規 定 應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得 按 次 處 罰, 其 違 反 情 節 重 大 或 經 三 次 處 罰 仍 未 改 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為 減 少 招 收 人 數 停 止 招 生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停 止 辦 理 一 年 至 三 年 或 廢 止 設 立 許 可 等 方 式 之 處 分, 以 遏 止 違 法 行 為 二 經 查 部 分 幼 兒 園 有 負 責 人 非 為 實 際 出 資 者 或 僅 為 合 夥 投 資 人 之 一 情 形, 並 無 實 際 參 與 園 務 營 運, 處 罰 負 責 人 有 失 公 允, 爰 處 罰 對 象 為 幼 兒 園 定 明 本 條 例 執 行 處 罰 及 令 限 期 改 善 之 權 責 機 關 一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業 於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修 正 公 布, 定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施 行, 自 該 條 規 定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六 年 內, 提 供 一 百 零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前 已 於 幼 兒 園 擔 任 教 保 員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進 修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機 會, 因 設 有 落 日 條 款, 於 所 定 期 限 以 後 進 入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員, 非 屬 前 開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得 修 習 專 班 之 委 60

13 , 完 成 教 育 實 習 成 績 及 格 且 通 過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但 最 近 七 年 內 於 幼 兒 園 ( 包 括 幼 稚 園 托 兒 所 ) 實 際 從 事 教 學 累 計 滿 三 年 以 上, 表 現 優 良, 經 教 學 演 示 及 格 者, 得 免 教 育 實 習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規 定 修 習 幼 兒 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且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仍 在 職 者, 得 準 用 前 項 免 教 育 實 習 之 規 定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應 修 課 程 招 生 免 教 育 實 習 之 認 定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協 調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理 教 保 專 業 知 能 課 程, 提 供 於 幼 兒 園 實 際 從 事 教 學 及 保 育 助 理 工 作 滿 五 年 且 繼 續 任 職 之 助 理 教 保 員 進 修 機 會, 取 得 教 保 員 資 格 對 象, 無 進 修 管 道 得 取 得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考 量 由 非 屬 師 資 培 育 大 學 或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學 校 畢 業 之 教 保 員, 後 續 持 續 進 入 幼 兒 園 現 場, 其 進 修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管 道 應 予 暢 通, 為 協 助 專 業 成 長, 針 對 持 續 在 職 之 教 保 員, 爰 第 一 項 規 定 得 協 調 經 認 可 之 師 資 培 育 相 關 院 系 所 或 設 有 師 資 培 育 中 心 學 校, 持 續 開 設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專 班, 並 取 消 落 日 條 款 規 定, 惟 限 於 幼 兒 園 服 務 滿 一 定 期 間 年 資 且 繼 續 任 職 者 始 得 修 習, 以 使 渠 等 持 續 投 入 幼 教 現 場 者 均 有 專 業 成 長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機 會 二 第 二 項 定 明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修 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後, 須 具 備 大 學 學 歷 並 參 加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完 成 教 育 實 習, 始 具 備 教 師 資 格 惟 衡 酌 現 職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已 具 備 相 當 程 度 之 教 學 經 驗, 可 兼 顧 師 資 培 育 品 質, 爰 參 採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定 明 該 等 人 員 修 畢 相 關 專 業 課 程 並 取 得 大 學 畢 業 學 歷, 其 最 近 七 年 內 實 際 從 事 教 學 累 計 滿 三 年 以 上 之 年 資, 經 教 學 演 示 及 格 者, 得 免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之 但 書 規 定 前 開 最 近 七 年 內 之 計 算 方 式, 指 當 事 人 提 出 免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之 當 日 為 起 點, 往 前 推 算 七 年 三 第 三 項 係 考 量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規 定 修 習 幼 兒 園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且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仍 在 職 者, 渠 等 已 具 備 相 當 程 度 之 教 學 經 驗, 爰 規 定 得 準 用 第 二 項 但 書 規 定 免 參 加 教 育 實 習 四 第 四 項 規 定 應 修 課 程 招 生 免 教 育 實 習 之 認 定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授 權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以 求 一 致 性 五 本 條 僅 提 供 教 保 員 在 職 進 修, 對 於 助 理 教 保 員 之 在 職 進 修 規 定 付 之 闕 如 惟 如 採 實 務 若 干 年 即 晉 級 方 式, 與 為 提 升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專 業 地 位, 而 將 教 保 員 學 歷 提 升 至 大 學 之 方 向 背 道 而 馳 基 於 提 升 專 業 知 能 理 論 之 政 策 以 及 對 實 務 經 驗 之 尊 重, 建 議 亦 為 助 理 教 保 員 開 設 專 班, 讓 助 理 教 保 員 可 以 在 職 進 修 的 方 式 成 為 教 保 員, 爰 訂 定 第 五 項 委 61

14 第 十 八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定 明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訂 定 機 關 本 條 例 之 施 行 日 期, 為 與 幼 照 法 修 正 條 文 之 施 行 日 期 相 配 合, 爰 授 權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委 62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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