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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 院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相 關 人 員 管 理 與 法 規 簡 介 衛 生 福 利 部 醫 事 司 吳 淑 慧 專 員 105 年 8 月 24 日 1 課 程 大 綱 壹 救 護 人 員 定 義 及 管 理 法 規 醫 事 人 員 定 義 及 種 類 醫 事 人 員 業 務 範 圍 及 分 工 救 護 人 員 定 義 及 種 類 救 護 技 術 員 業 務 範 圍 及 分 工 貳 緊 急 醫 療 業 務 管 理 法 規 簡 介 醫 療 法 業 務 管 理 部 分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業 務 管 理 部 分 2 法 位 階 簡 介 壹 救 護 人 員 定 義 種 類 及 管 理 法 規 憲 法 法 律 ( 法 律 條 例 或 通 則 ) 命 令 ( 規 程 規 則 細 則 辦 法 綱 要 標 準 或 準 則 ) 基 本 規 範 一 般 規 範 司 法 判 決 契 約 行 政 處 分 個 別 規 範 3 4

2 憲 法 第 86 條 左 列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國 內 專 業 證 照 管 制 分 類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55 號 解 釋 案, 可 分 三 類 型 : (1) 登 記 制 (registration): (2) 公 證 制 (certification): (3) 執 照 制 (licensure): 5 6 醫 事 人 員 部 分 醫 事 人 員 之 定 義 醫 療 法 第 10 條 : 本 法 所 稱 醫 事 人 員, 係 指 領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醫 師 藥 師 護 理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營 養 師 藥 劑 生 護 士 助 產 士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生 醫 事 檢 驗 生 醫 事 放 射 士 及 其 他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之 人 員 ( 第 1 項 ) 本 法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醫 師 法 所 稱 之 醫 師 中 醫 師 及 牙 醫 師 ( 第 2 項 ) 醫 事 人 員 執 業 登 記 及 繼 續 教 育 辦 法 第 2 條 : 本 辦 法 所 稱 醫 事 人 員, 指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藥 師 藥 劑 生 護 理 師 護 士 物 理 治 療 師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生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檢 驗 生 醫 事 放 射 師 醫 事 放 射 士 營 養 師 助 產 師 助 產 士 心 理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及 牙 體 技 術 生 ( 第 1 項 ) 本 辦 法 所 稱 多 重 醫 事 人 員, 指 領 有 二 種 以 上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者 ( 第 2 項 ) 7 8

3 醫 事 人 員 管 理 法 規 ( 一 ) 醫 師 法 ( 民 國 公 布 ) ( 二 ) 藥 師 法 ( 民 國 公 布 ) ( 三 ) 助 產 人 員 法 ( 民 國 公 布 ) ( 四 ) 營 養 師 法 ( 民 國 公 布 ) ( 五 ) 護 理 人 員 法 ( 民 國 公 布 ) ( 六 ) 物 理 治 療 師 法 ( 民 國 公 布 ) ( 七 ) 職 能 治 療 師 法 ( 民 國 公 布 ) ( 八 ) 醫 事 檢 驗 師 法 ( 民 國 公 布 ) ( 九 ) 醫 事 放 射 師 法 ( 民 國 公 布 ) ( 十 ) 心 理 師 法 ( 民 國 公 布 ) ( 十 一 ) 呼 吸 治 療 師 法 ( 民 國 公 布 ) ( 十 二 ) 語 言 治 療 師 法 (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公 布 ) ( 十 三 ) 牙 體 技 術 師 法 (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公 布 ) ( 十 四 ) 聽 力 師 法 (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公 布 ) ( 十 五 ) 驗 光 人 員 法 (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公 布 ) 9 醫 事 人 員 類 別 目 前 包 括 醫 師 中 醫 師 牙 醫 師 護 理 師 護 士 助 產 師 助 產 士 藥 師 藥 劑 生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檢 驗 生 物 理 治 療 師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生 鑲 牙 生 醫 事 放 射 師 醫 事 放 射 士 營 養 師 臨 床 心 理 師 諮 商 心 理 師 呼 吸 治 療 師 語 言 治 療 師 聽 力 師 牙 體 技 術 師 牙 體 技 術 生 驗 光 師 驗 光 生 等 15 大 類 計 28 種 證 書 10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之 取 得 配 合 國 家 教 考 用 之 一 貫 政 策, 須 完 成 大 專 校 院 專 門 醫 事 職 業 教 育 後,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並 領 有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者, 方 能 成 為 合 法 的 醫 事 人 員 教 育 : 醫 事 學 校 正 規 教 育 體 系 畢 業 考 試 : 考 試 院 舉 辦 之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執 業 : 向 執 業 所 在 地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執 業 / 開 業 執 照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之 廢 止 曾 犯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或 麻 醉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曾 犯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廢 止 執 業 執 照 仍 繼 續 執 業. 依 法 受 廢 止 醫 事 人 員 證 書 處 分 者

4 危 技 專 醫 療 業 務 管 理 規 定 ( 一 ) 醫 師 法 第 28 條 規 定 : --- 未 取 得 合 法 醫 師 資 格, 擅 自 執 行 醫 療 務 業 者, 處 6 個 月 以 上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所 使 用 之 藥 械 沒 收 之 但 合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1. 在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醫 院, 於 醫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國 內 醫 學 院 校 學 生 或 畢 業 生 2. 在 醫 療 機 構 於 醫 師 指 示 下 之 護 士 助 產 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3. 合 於 第 11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者 4. 臨 時 施 行 急 救 者 * 犯 前 項 之 罪 因 而 致 人 傷 害 或 死 亡 者, 應 依 刑 法 加 重 其 刑 至 二 分 之 一, 並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13 醫 療 業 務 管 理 規 定 ( 二 ) 醫 師 法 第 28 條 所 稱 醫 療 業 務 之 涵 義 : 醫 療 業 務 係 指 以 醫 療 行 為 為 職 業 者 而 言, 不 問 是 主 要 業 務 或 附 屬 業 務, 凡 職 業 上 予 以 機 會, 為 非 特 定 多 數 人 之 醫 療 行 為 均 屬 之, 但 不 以 收 取 報 酬 為 要 件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 醫 療 業 務 之 行 為, 係 指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為 目 的, 所 為 的 診 察 診 斷 及 治 療 ; 或 基 於 診 察 診 斷 結 果,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的 處 方 用 藥 施 術 或 處 置 等 行 為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均 屬 之 (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 14 醫 事 人 員 的 分 工 醫 事 人 員 的 分 工 ( 一 ) A. 醫 療 主 要 行 為 B.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C.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D. 非 醫 療 行 為 險 性 術 性 業 性 A B C D A. 醫 療 核 心 業 務 及 主 要 行 為 : 須 由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西 醫 師 : 診 斷 ( 含 體 格 檢 查 結 果 之 綜 合 判 定 ) 處 方 手 術 ( 含 外 傷 縫 合 子 宮 內 膜 刮 除 術 ) 麻 醉 中 醫 師 : 看 診 把 脈 傷 科 推 拿 針 灸 ( 含 刺 針 放 血 刺 血 療 法 轉 針 等 ) 針 灸 加 電 後 之 按 摩 拔 針 等 電 療 行 為 牙 醫 師 : 洗 牙 ( 牙 結 石 清 除 ) 牙 齦 發 炎 治 療 根 管 治 療 換 藥 拔 牙 蛀 牙 填 補 黏 牙 開 消 炎 藥 處 方 等 15 16

5 醫 事 人 員 的 分 工 ( 二 ) B.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 1. 醫 師 可 以 指 示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依 其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法 律 之 規 定, 執 行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2. 指 示 的 方 法 : 由 醫 師 視 情 況 自 行 斟 酌 指 示 方 式 或 以 醫 囑 為 之, 不 限 於 醫 師 眼 睛 能 見 度 範 圍 以 內, 但 應 以 醫 師 親 自 診 治 病 人, 確 定 治 療 方 針 或 用 藥 為 要 件 3. 醫 師 法 第 28 條 : 二 在 醫 療 機 構 於 醫 師 指 示 下 之 護 士 助 產 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17 護 理 人 員 業 務 (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24 條 ) 一 健 康 問 題 之 護 理 評 估 二 預 防 保 健 之 護 理 措 施 三 護 理 指 導 及 諮 詢 四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前 項 第 四 款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應 在 醫 師 之 指 示 下 行 之 專 科 護 理 師 及 依 第 七 條 之 一 接 受 專 科 護 理 師 訓 練 期 間 之 護 理 師, 除 得 執 行 第 一 項 業 務 外, 並 得 於 醫 師 監 督 下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前 項 所 定 於 醫 師 監 督 下 得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03 年 8 月 20 日 修 正 令 ) 18 護 理 人 員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 衛 署 醫 號 修 正 公 告 ) () (1) 輔 助 施 行 侵 入 性 檢 查 (2) 輔 助 施 行 侵 入 性 治 療 處 置 () (3) 輔 助 各 項 手 術 (4) 輔 助 分 娩 () (5) 輔 助 施 行 放 射 線 檢 查 治 療 (6) 輔 助 施 行 化 學 治 療 () (7) 輔 助 施 行 氧 氣 療 法 ( 含 吸 入 療 法 ) 光 線 療 法 (8) 輔 助 藥 物 之 投 與 (9) 輔 助 心 理 行 為 相 關 治 療 (10) 病 人 生 命 徵 象 之 測 量 與 評 估 19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 續 ) (11) 其 他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12) 針 灸 療 法 之 取 針 與 灸 法 耳 穴 埋 豆 法 中 藥 超 聲 霧 吸 入 法 中 藥 保 留 灌 腸 坐 藥 法 等 行 為 之 輔 助 施 行 ( 護 理 人 員 除 執 行 上 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外, 對 於 住 院 病 人 仍 應 依 病 人 病 情 需 要, 提 供 適 當 之 護 理 服 務 ) 20

6 專 科 護 理 師 於 醫 師 監 督 下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辦 法 (104 年 10 月 19 日 發 布,105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 第 三 條 : 專 師 及 訓 練 專 師 於 醫 師 監 督 下 得 執 行 之 醫 療 業 務 ( 以 下 稱 監 督 下 之 醫 療 業 務 ), 其 範 圍 如 下 : 一 涉 及 侵 入 人 體 者 : ( 一 ) 傷 口 處 置 ( 二 ) 管 路 處 置 ( 三 ) 檢 查 處 置 ( 四 ) 其 他 處 置 二 未 涉 及 侵 入 人 體 者 : ( 一 ) 預 立 特 定 醫 療 流 程 所 需 表 單 之 代 為 開 立 ( 二 ) 檢 驗 檢 查 之 初 步 綜 合 判 斷 ( 三 ) 非 侵 入 性 醫 療 處 置 ( 四 ) 相 關 醫 療 諮 詢 救 護 人 員 部 分 23 24

7 救 護 人 員 定 義 及 種 類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人 員 ( 簡 稱 救 護 人 員 ): 係 指 醫 師 護 理 人 員 救 護 技 術 員 (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4 條 ) 救 護 技 術 員 分 類 : 救 護 技 術 員 分 為 初 級 中 級 及 高 級 三 類 (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 救 護 技 術 員 業 務 範 圍 及 分 工 (1/2) 救 護 技 術 員 管 理 辦 法 : 初 級 救 護 技 術 員 得 施 行 之 救 護 項 目 ( 第 九 條 ) 一 檢 傷 分 類 及 傷 病 檢 視 二 病 患 生 命 徵 象 評 估 血 氧 濃 度 監 測 三 基 本 心 肺 復 甦 術 及 清 除 呼 吸 道 異 物 四 使 用 口 咽 鼻 咽 人 工 呼 吸 道 五 給 予 氧 氣 六 止 血 包 紮 七 病 患 姿 勢 選 定 及 體 溫 維 持 八 骨 折 固 定 九 現 場 傷 患 救 出 及 搬 運 十 送 醫 照 護 十 一 急 產 接 生 十 二 心 理 支 持 十 三 使 用 自 動 心 臟 電 擊 器 救 護 技 術 員 業 務 範 圍 及 分 工 (2/2) 中 級 救 護 技 術 員 得 施 行 之 救 護 項 目 ( 第 10 條 ) 一 初 級 救 護 員 得 施 行 之 救 護 項 目 二 血 糖 監 測 三 灌 洗 眼 睛 四 給 予 口 服 葡 萄 糖 五 周 邊 血 管 路 徑 之 設 置 及 維 持 六 給 予 葡 萄 糖 ( 水 ) 乳 酸 林 格 氏 液 或 生 理 食 鹽 水 七 使 用 喉 罩 呼 吸 道 八 協 助 使 用 吸 入 支 氣 管 擴 張 劑 或 硝 化 甘 油 舌 下 含 片 高 級 救 護 技 術 員 得 施 行 之 救 護 項 目 ( 第 11 條 ) 一 中 級 救 護 員 得 施 行 之 救 護 項 目 二 依 預 立 醫 療 流 程 執 行 注 射 或 給 藥 施 行 氣 管 插 管 電 擊 術 及 使 用 體 外 心 律 器 高 級 救 護 員 執 行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之 救 護 項 目 後, 應 將 救 護 紀 錄 表 送 交 醫 療 指 導 醫 師 核 簽 27 貳 緊 急 醫 療 業 務 管 理 法 規 簡 介 28

8 醫 療 業 務 管 理 主 要 法 規 ( 一 ) 醫 療 法 ( 民 國 公 布 ) ( 二 ) 人 體 器 官 移 植 條 例 ( 民 國 公 布 ) ( 三 ) 精 神 衛 生 法 ( 民 國 公 布 ) ( 四 ) 優 生 保 健 法 ( 民 國 公 布 ) ( 五 ) 藥 事 法 ( 民 國 公 布 ) ( 六 ) 管 制 藥 品 管 理 條 例 ( 民 國 公 布 ) ( 七 )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 民 國 公 布 ) ( 八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 民 國 公 布 ) ( 九 )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 民 國 公 布 ) ( 十 )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 例 ( 民 國 公 布 ) 醫 療 法 業 務 管 理 部 分 醫 療 法 ( 與 緊 急 醫 療 相 關 之 條 文 ) 醫 院 於 診 療 時 間 外, 應 依 其 規 模 及 業 務 需 要, 指 派 適 當 人 數 之 醫 師 值 班, 以 照 顧 住 院 及 急 診 病 人 ( 醫 療 法 第 59 條 ) 醫 院 診 所 遇 有 危 急 病 人, 應 先 予 適 當 之 急 救, 並 即 依 其 人 員 及 設 備 能 力 予 以 救 治 或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 醫 療 法 第 60 條 ) 醫 院 診 所 因 限 於 人 員 設 備 及 專 長 能 力, 無 法 確 定 病 人 之 病 因 或 提 供 完 整 治 療 時, 應 建 議 病 人 轉 診 但 危 急 病 人 應 依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先 予 適 當 之 急 救, 始 可 轉 診 前 項 轉 診, 應 填 具 轉 診 病 歷 摘 要 交 予 病 人,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或 拒 絕 ( 醫 療 法 第 73 條 ) 診 斷 書 開 立 問 題 ( 醫 療 法 第 76 條 ) 醫 院 診 所 如 無 法 令 規 定 之 理 由, 對 其 診 治 之 病 人, 不 得 拒 絕 開 給 出 生 證 明 書 診 斷 書 死 亡 證 明 書 或 死 產 證 明 書 ( 第 一 項 ) 開 給 各 項 診 斷 書 時, 應 力 求 慎 重, 尤 其 是 有 關 死 亡 之 原 因 前 項 診 斷 書 如 係 病 人 為 申 請 保 險 理 賠 之 用 者, 應 以 中 文 記 載, 所 記 病 名 如 與 保 險 契 約 病 名 不 一 致, 另 以 加 註 方 式 為 之 ( 第 二 項 ) 醫 院 診 所 對 於 非 病 死 或 可 疑 為 非 病 死 者, 應 報 請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相 驗 ( 第 三 項 ) 31 32

9 病 歷 之 範 圍 狹 義 : 醫 師 法 第 12 條 所 製 作 之 病 歷 廣 義 : 醫 療 法 第 67 條 明 定 之 範 圍 醫 師 依 醫 師 法 執 行 業 務 所 製 作 之 病 歷 各 項 檢 查 檢 驗 報 告 資 料 其 他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業 務 所 製 作 之 紀 錄 病 歷 記 載 之 相 關 規 定 醫 事 人 員 親 自 記 載 病 歷 或 製 作 紀 錄, 並 簽 名 或 蓋 章 及 加 註 執 行 年 月 日 ( 醫 療 法 第 68 條 第 1 項 ) 病 歷 或 紀 錄 如 有 增 刪, 應 於 增 刪 處 簽 名 或 蓋 章 及 註 明 年 月 日 ; 刪 改 部 分, 應 以 畫 線 去 除, 不 得 塗 燬 ( 醫 療 法 第 68 條 第 2 項 ) 醫 囑 應 於 病 歷 載 明 或 以 書 面 為 之 口 頭 方 式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完 成 書 面 紀 錄 ( 醫 療 法 第 68 條 第 3 項 ) 病 歷 複 製 本 之 給 予 規 定 醫 療 法 第 71 條 : 醫 療 機 構 應 依 其 診 治 病 人 之 要 求, 提 供 病 歷 複 製 本, 必 要 時 提 供 中 文 病 歷 摘 要,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或 拒 絕 ; 其 所 需 費 用, 由 病 人 負 擔 病 歷 保 存 相 關 法 規 醫 療 機 構 病 歷 保 存 ( 醫 療 法 第 70 條 ) 至 少 保 存 七 年 未 成 年 者 之 病 歷, 保 存 至 其 成 年 後 七 年 人 體 試 驗 之 病 歷, 應 永 久 保 存 醫 療 機 構 因 故 未 能 繼 續 開 業, 其 病 歷 應 交 由 承 接 者 依 規 定 保 存 無 承 接 者 至 少 應 繼 續 保 存 六 個 月 以 上 35 36

10 隱 私 保 護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人 員 因 業 務 而 知 悉 或 持 有 病 人 病 情 或 健 康 資 訊, 不 得 無 故 洩 漏 ( 醫 療 法 第 72 條 )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 第 6 條 : 有 關 病 歷 醫 療 基 因 性 生 活 健 康 檢 查 及 犯 罪 前 科 之 個 人 資 料, 不 得 蒐 集 處 理 或 利 用... 第 9 條 : 公 務 機 關 或 非 公 務 機 關 依 第 十 五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蒐 集 非 由 當 事 人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應 於 處 理 或 利 用 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為 前 項 之 告 知... 五 大 眾 傳 播 業 者 基 於 新 聞 報 導 之 公 益 目 的 而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37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業 務 管 理 部 分 38 專 法 部 分 緊 急 醫 療 相 關 會 銜 法 規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區 域 緊 急 醫 療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辦 法 緊 急 傷 病 患 轉 診 實 施 辦 法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資 訊 通 報 辦 法 救 護 直 昇 機 管 理 辦 法 救 護 車 裝 備 標 準 及 管 理 辦 法 救 護 車 及 救 護 車 營 業 機 構 設 置 設 立 許 可 管 理 辦 法 救 護 車 及 救 護 車 營 業 機 構 設 置 設 立 許 可 收 費 標 準 救 護 技 術 員 管 理 辦 法 醫 療 指 導 醫 師 實 施 辦 法 醫 院 緊 急 醫 療 能 力 分 級 標 準 公 共 場 所 必 要 緊 急 救 護 設 備 管 理 辦 法 觀 光 旅 遊 地 區 緊 急 救 護 暨 傷 病 患 後 送 規 劃 方 案 39 消 防 法 第 24 條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消 防 機 關 應 依 實 際 需 要 普 遍 設 置 救 護 隊 ; 救 護 隊 應 配 置 救 護 車 輛 及 救 護 人 員, 負 責 緊 急 救 護 業 務 前 項 救 護 車 輛 裝 備 人 力 配 置 標 準 及 緊 急 救 護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一 緊 急 救 護 辦 法 二 直 轄 市 縣 市 消 防 機 關 救 護 車 輛 裝 備 人 力 配 置 標 準 40

11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品 質 提 昇 之 措 施 施 行 救 護 應 填 具 救 護 紀 錄 表 到 院 前 救 護 pre-hospital 強 化 醫 療 指 導 醫 師 制 度 醫 院 之 緊 急 醫 療 處 置 in hospital, between hospital 病 患 分 流 強 化 急 診 五 級 檢 傷 分 類 基 準 緊 急 傷 病 患 轉 診 實 施 辦 法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分 級 制 度 強 化 與 分 流 41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34 條 救 護 人 員 施 行 救 護, 應 填 具 救 護 紀 錄 表, 分 別 交 由 該 救 護 車 設 置 機 關 ( 構 ) 及 應 診 之 醫 療 機 構 保 存 至 少 七 年 前 項 醫 療 機 構 應 將 救 護 紀 錄 表 併 病 歷 保 存 違 反 規 定 者, 救 護 人 員 處 新 臺 幣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萬 五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47 條 ); 救 護 車 設 置 機 關 ( 構 )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42 條 ) 42 病 患 送 達 醫 院 後 之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品 質 :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36 條 : 規 範 緊 急 傷 病 患 轉 診 第 38 條 : 醫 院 緊 急 醫 療 處 理 能 力 分 級 依 醫 院 的 緊 急 醫 療 處 理 能 力, 賦 予 其 治 療 病 人 與 接 受 轉 診 之 責 任 對 醫 院 內 部 的 規 範 規 範 醫 院 應 針 對 緊 急 傷 病 患 狀 況 調 度 人 力 設 備, 無 法 提 供 適 切 治 療 時 應 協 助 轉 診 ( 沒 有 病 床 已 越 來 越 不 能 當 成 轉 診 的 理 由 ) 緊 急 傷 病 患 之 病 況 未 穩 定, 得 依 病 人 或 其 隨 行 就 診 人 員 要 求 轉 診, 或 判 斷 轉 診 之 利 益 大 於 風 險 可 進 行 轉 診 轉 出 醫 院 應 告 知 轉 診 之 利 益 與 風 險 並 紀 錄 轉 出 醫 院 需 提 供 適 當 之 隨 行 救 護 人 員 救 護 車 及 必 要 適 當 之 監 測 及 維 生 藥 材 醫 院 需 定 期 提 報 轉 診 資 料 43 44

12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36 條 第 1 項 醫 院 為 有 效 調 度 人 力 與 設 備, 應 建 立 緊 急 傷 病 患 處 理 作 業 流 程 及 內 部 協 調 指 揮 系 統, 遇 有 緊 急 傷 病 患 時 應 即 檢 視, 並 依 其 醫 療 能 力 予 以 救 治 或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不 得 無 故 拖 延 其 無 法 提 供 適 切 治 療 時, 應 先 做 適 當 處 置, 並 協 助 安 排 轉 診 至 適 當 之 醫 療 機 構 或 報 請 救 災 救 護 指 揮 中 心 協 助 罰 則 : 未 立 即 依 其 醫 療 能 力 救 治 緊 急 傷 病 患 或 未 作 適 當 處 置 而 逕 予 轉 診,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42 條 ) 45 醫 院 建 置 啟 動 緊 急 醫 療 規 劃 機 制 設 有 急 診 之 醫 院 應 依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3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建 立 下 列 機 制 : 一 院 內 指 揮 組 織 架 構 與 人 員 職 掌 二 因 應 緊 急 傷 病 患 或 大 量 傷 病 患 事 故 之 人 力 設 備 或 設 施 調 度 原 則 三 假 日 及 夜 間 時 段 之 應 變 措 施 (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 46 何 謂 無 法 提 供 適 切 治 療? 本 法 第 36 條 所 稱 無 法 提 供 適 切 治 療, 指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 一 因 設 備 人 員 及 其 專 長 能 力 之 限 制, 難 以 確 定 緊 急 傷 病 之 病 因 或 提 供 完 整 之 診 療 時 二 傷 病 患 負 荷 量 過 大, 經 調 度 院 內 人 員 設 備 或 施, 仍 不 能 提 供 必 要 之 處 置 時 前 項 轉 診 調 度 情 形, 應 記 載 於 病 歷, 以 備 查 核 ( 緊 急 傷 病 患 轉 診 實 施 辦 法 第 3 條 )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36 條 第 2 項 前 項 轉 診, 其 要 件 跨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區 之 醫 院 聯 繫 與 協 調 轉 診 方 式 與 醫 療 照 護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授 權 訂 定 : 緊 急 傷 病 患 轉 診 實 施 辦 法 罰 則 : 醫 院 違 反 第 36 條 第 2 項 所 定 轉 診 辦 法 之 轉 診 要 件 方 式 及 應 辦 理 之 醫 院 聯 繫 與 協 調 事 項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第 45 條 ) 47 48

13 轉 診 注 意 事 項 - 緊 急 傷 病 患 轉 診 實 施 辦 法 第 4 條 第 5 條 分 級 轉 送 : 一 醫 院 辦 理 轉 診, 應 先 聯 繫 後 送 醫 院 後 送 醫 院 不 得 拒 絶 接 受 其 轉 診 二 病 患 或 其 家 屬 要 求 醫 院 將 緊 急 傷 病 患 轉 診 至 非 後 送 醫 院 時, 醫 院 應 告 知 其 可 能 之 風 險, 並 記 載 於 病 歷 三 後 送 醫 院 於 傷 病 患 緊 急 情 事 消 失 後, 得 經 傷 病 患 本 人 或 其 親 屬 之 同 意, 協 助 其 轉 回 原 診 治 醫 院 四 依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所 訂 分 級 標 準 評 定 之 最 高 等 級 之 後 送 醫 院 非 有 前 二 項 所 定 情 事, 不 得 將 緊 急 傷 病 患 轉 出 風 險 告 知 : 醫 院 辦 理 轉 診, 應 將 其 原 因 與 風 險 告 知 傷 病 患 本 人 或 其 親 屬, 並 記 載 於 病 歷 傷 病 患 意 識 不 清 且 親 屬 不 在 場 時, 應 於 病 歷 內 一 併 載 明 49 病 況 未 穩 定 可 轉 診 情 形 - 緊 急 傷 病 患 轉 診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傷 病 患 經 處 置, 病 況 仍 未 穩 定, 而 有 下 列 條 件 情 事 之 一 者, 醫 院 得 協 助 其 轉 診 : 一 傷 病 患 本 人 要 求 轉 診 二 傷 病 患 本 人 無 意 思 表 達 能 力, 但 其 在 場 之 親 屬 要 求 轉 診 醫 院 辦 理 前 項 轉 診, 應 告 知 轉 診 之 風 險, 並 取 得 傷 病 患 本 人 或 其 在 場 親 屬 之 書 面 同 意 50 轉 診 運 輸 工 具 - 緊 急 傷 病 患 轉 診 實 施 辦 法 第 8 條 醫 院 辦 理 轉 診 應 協 助 病 患 選 擇 及 安 排 適 當 之 救 護 運 輸 工 具 救 護 人 員, 並 提 供 適 當 之 維 生 設 備 及 藥 品 醫 材 轉 出 病 人 之 醫 院 應 視 病 人 病 情, 判 斷 決 定 何 為 適 當 之 人 員 與 設 備 51 醫 院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及 檢 查 辦 法 1/3 適 用 情 形 : 指 醫 院 遭 遇 下 列 緊 急 災 害 :( 第 2 條 ) 一 天 然 災 害 : 風 災 震 災 水 災 土 石 流 旱 災 二 技 術 災 害 : 火 災 爆 炸 游 離 輻 射 意 外 事 故 危 害 物 質 事 故 停 電 停 水 三 戰 爭 災 害 暴 力 威 脅 及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四 重 大 傳 染 病 群 聚 事 件 五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緊 急 災 害 醫 院 應 訂 定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括 因 應 災 害 之 預 防 準 備 應 變 與 復 原 各 階 段 之 應 變 體 系 應 變 組 織 與 工 作 職 責 並 於 每 一 年 度 開 始 前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第 3 條 ) 52

14 醫 院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及 檢 查 辦 法 2/3 醫 院 應 設 置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組 織 與 指 揮 架 構, 並 依 實 際 需 要 分 設 各 組, 執 行 下 列 事 項 :( 第 4 條 ) 一 指 揮 中 心 : 整 體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工 作 之 決 策 各 應 變 組 織 部 門 之 協 調 考 核 與 訊 息 之 發 布 等 二 參 謀 分 析 : 擬 定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策 略 與 方 案 災 害 狀 況 分 析 研 判 人 力 調 度 與 資 料 蒐 集 等 三 醫 療 作 業 : 對 於 病 人 持 續 提 供 醫 療 照 護 及 災 害 傷 患 之 急 救 等 四 財 務 及 行 政 : 採 購 出 納 人 事 管 理 及 財 務 分 析 等 五 後 勤 及 災 害 控 制 : 物 資 之 募 集 與 調 度 器 材 之 搬 運 與 供 應 及 設 施 與 環 境 維 護 等 53 醫 院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及 檢 查 辦 法 3/3 醫 院 每 年 至 少 應 舉 辦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講 習 一 次, 全 體 員 工 均 應 參 加, 並 將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列 為 新 進 員 工 講 習 項 目 ; 並 得 依 其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組 織 與 指 揮 架 構, 辦 理 人 員 之 教 育 訓 練 ( 第 10 條 ) 醫 院 每 年 至 少 應 舉 行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演 習 及 桌 上 模 擬 演 練 各 一 次, 並 製 作 成 演 習 紀 錄 演 習 自 評 表 及 檢 討 改 善 計 畫, 送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第 11 條 )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依 醫 療 法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醫 院 評 鑑 時, 應 將 醫 院 之 緊 急 災 害 應 變 措 施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條 所 為 檢 查 結 果, 列 為 評 鑑 項 目 之 一 ( 第 13 條 ) 54 醫 院 醫 療 暴 力 事 件 處 理 國 內 醫 療 暴 力 高 風 險 來 源 : 一 疾 病 因 素 (36.7%) 透 過 人 員 訓 練 改 善 二 溝 通 不 良 (30.7%) 透 過 人 員 訓 練 改 善 三 酒 醉 鬧 事 (22.5%) 透 過 與 警 察 機 關 合 作 改 善 因 應 策 略 與 具 體 作 為 - 政 策 醫 療 暴 力 零 容 忍 政 策 現 有 作 為 主 動 協 助 醫 療 暴 力 受 害 者 提 告 要 求 衛 生 局 接 獲 醫 院 醫 療 暴 力 通 報, 必 須 主 動 去 函 地 檢 署 舉 發, 並 積 極 追 蹤 查 處 情 形 未 來 策 進 作 為 將 醫 院 安 全 防 暴 措 施, 納 入 醫 院 評 鑑 及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等 相 關 規 定 中 將 醫 院 防 治 暴 力 工 作, 列 為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醫 政 考 評 之 重 要 項 目 55 56

15 因 應 策 略 與 具 體 作 為 - 醫 院 環 境 建 構 安 全 醫 療 環 境 : 因 應 策 略 與 具 體 作 為 - 作 業 程 序 建 置 SOP 與 暴 力 應 變 小 組 現 有 作 為 醫 院 急 診 室 完 成 五 項 安 全 防 暴 措 施 ( 門 禁 管 制 警 民 連 線 24 小 時 保 全 人 員 張 貼 反 暴 力 海 報 急 診 診 療 區 與 候 診 區 作 業 空 間 明 顯 區 隔 ), 並 落 實 110 通 報 由 警 察 機 關 協 助, 加 強 訓 練 各 醫 院 所 僱 用 之 保 全 人 員, 提 升 執 勤 品 質, 並 協 助 警 棍 等 應 勤 裝 備 之 申 請 與 購 置 未 來 策 進 作 為 衛 福 部 及 警 政 署 合 作, 實 地 現 場 體 檢 所 有 急 救 責 任 醫 院 急 診 室 之 監 視 器 位 置 及 相 關 安 全 設 計, 以 達 影 像 取 證 等 嚇 阻 效 果 57 現 有 作 為 未 來 策 進 作 為 發 生 醫 療 暴 力 後 依 滋 擾 各 醫 院 之 暴 力 事 件 應 變 醫 療 機 構 秩 序 或 妨 礙 醫 療 小 組, 應 訂 定 暴 力 事 件 業 務 案 件 通 報 與 處 置 標 準 應 變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並 流 程, 確 實 通 報 每 年 定 期 演 練 醫 院 建 置 暴 力 事 件 應 變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各 單 位 主 管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資 保 安 等 單 位 代 表 58 因 應 策 略 與 具 體 作 為 - 人 員 訓 練 人 員 風 險 辨 識 及 自 我 保 護 訓 練 因 應 策 略 與 具 體 作 為 - 大 眾 溝 通 持 續 辦 理 民 眾 教 育 與 宣 導 現 有 作 為 暴 力 事 件 通 報 與 應 變 等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應 安 排 適 當 之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及 演 習, 並 納 入 人 員 繼 續 教 育 強 化 醫 護 人 員 預 防 及 溝 通 技 巧 之 訓 練 增 強 辨 識 有 傷 害 性 行 為 問 題 病 人 等 未 來 策 進 作 為 醫 療 機 構 與 所 在 地 警 政 單 位 合 作, 持 續 辦 理 急 診 暴 力 防 治 教 育 宣 導 訓 練 及 每 年 至 少 一 次 聯 合 演 習, 以 加 強 醫 護 人 員 對 急 診 暴 力 反 應 與 處 置 國 內 醫 療 暴 力 高 風 險 原 因 : 疾 病 因 素 與 溝 通 不 良 因 素, 將 透 過 加 強 人 員 高 風 險 個 案 辨 識 及 緊 急 應 變 能 力 等 自 我 保 護 措 施 教 育 訓 練 等 方 式 改 善 59 現 有 作 為 透 過 微 電 影 不 平 靜 的 急 診 室 於 Youtube 播 放, 持 續 宣 導 反 醫 療 暴 力 之 概 念 於 醫 療 機 構 急 診 室 等 明 顯 處 張 貼 反 暴 力 海 報, 提 醒 民 眾 相 關 刑 責 及 建 立 守 法 觀 念 未 來 策 進 作 為 持 續 開 發 海 報 或 影 片 等 教 育 素 材, 持 續 辦 理 民 眾 教 育 宣 導 媒 體 應 自 律, 避 免 誇 大 醫 療 暴 力 之 報 導, 以 免 產 生 模 仿 等 不 良 影 響 60

16 因 應 策 略 與 具 體 作 為 - 執 法 加 強 醫 院 與 檢 警 單 位 之 合 作 現 有 作 為 接 獲 醫 院 110 報 警 時, 員 警 迅 速 到 場 協 助 處 理 醫 院 與 轄 區 警 察 單 位 主 管 以 通 訊 軟 體 建 立 聯 繫 平 臺, 建 立 快 速 合 作 機 制 未 來 策 進 作 為 因 為 醫 療 暴 力 高 風 險 原 因, 酒 醉 鬧 事 原 因 將 透 過 警 察 機 關 於 接 獲 醫 院 通 報 因 酒 醉 送 醫 民 眾, 如 經 醫 院 方 面 診 斷 無 醫 療 需 求 時, 應 即 派 遣 警 力 至 現 場 協 助 或 對 酒 醉 滋 事 之 民 眾 實 施 管 束, 並 帶 返 勤 務 處 所 依 法 處 理 協 助 醫 院 與 所 轄 區 警 察 機 關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建 立 醫 療 暴 力 案 件 聯 繫 窗 口 強 化 機 關 間 之 橫 向 聯 繫 功 能, 發 61 揮 統 合 應 變 能 力, 達 成 通 報 快 處 置 快 起 訴 快 之 目 標 因 應 策 略 與 具 體 作 為 - 法 規 從 嚴 從 速 偵 辦 醫 療 暴 力 案 件 現 有 作 為 請 各 檢 察 機 關 從 嚴 從 速 偵 辦 轄 內 醫 療 暴 力 案 件, 並 依 具 體 個 案 情 節 從 重 求 刑, 以 維 護 醫 療 環 境 與 醫 護 人 員 執 業 安 全 及 民 眾 合 法 權 益 偵 查 終 結 醫 療 暴 力 案 件 而 提 起 公 訴 時, 必 要 時 發 布 新 聞, 以 發 揮 一 般 預 防 之 警 惕 效 果 未 來 策 進 作 為 請 臺 灣 等 法 院 檢 察 署 福 建 高 等 法 院 金 門 分 院 檢 察 署 督 導 所 屬 檢 察 官 應 積 極 監 督 法 院 判 決, 對 於 量 刑 過 輕 而 有 違 法 情 事 之 判 決, 應 提 起 上 訴 以 為 救 濟 62 Thank You For Your Attention!!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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