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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 件 D 病 假 規 則 及 程 序 概 述 本 指 引 旨 在 概 述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有 關 病 假 的 條 文, 並 應 與 有 關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規 例 ( 規 例 第 1270 條 至 1293 條 ) 以 及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告 和 通 函 一 併 閱 讀 本 指 引 並 載 列 以 電 子 處 理 假 期 申 請 系 統 (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 申 請 和 批 核 病 假 的 規 則 及 程 序 2. 員 工 必 須 提 出 申 請, 才 可 獲 批 給 病 假 除 非 無 法 透 過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申 請 病 假, 否 則 病 假 申 請 一 律 須 經 該 系 統 遞 交 員 工 因 病 缺 勤, 須 自 行 負 責 申 請 放 取 病 假 批 核 人 員 應 監 察 下 屬 所 提 交 的 病 假 申 請, 以 確 保 妥 善 地 批 給 病 假, 並 在 出 現 違 規 或 可 疑 情 況 時, 立 即 向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報 告 申 請 及 批 核 病 假 時, 申 請 人 及 批 核 人 員 務 須 切 實 遵 行 下 文 載 列 的 指 引 病 假 的 定 義 3. 病 假 指 公 務 員 因 病 或 因 接 受 其 他 治 療 或 檢 驗 而 獲 准 缺 勤 而 無 須 喪 失 其 他 類 別 假 期 的 期 間 [ 規 例 第 1270(b) 條 ] 4. 對 每 周 工 作 五 天 的 公 務 員 而 言, 置 於 病 假 期 間 的 星 期 日 憲 報 公 布 的 公 眾 假 期, 以 及 該 員 無 須 上 班 的 星 期 六, 均 會 算 入 病 假 之 內 [ 規 例 第 1270(b) 條 ] 至 於 按 長 短 周 制 度 上 班 的 公 務 員, 置 於 病 假 期 間 的 星 期 日 星 期 六 下 午 憲 報 公 布 的 公 眾 假 期, 以 及 該 員 無 須 上 班 的 星 期 六 上 午, 均 會 算 入 病 假 之 內 獲 准 放 取 的 病 假 以 半 天 為 計 算 單 位 [ 規 例 第 1271 條 ] 申 請 放 取 病 假 5. 員 工 因 病 ( 包 括 接 受 其 他 治 療 或 檢 驗 ) 缺 勤, 應 先 行 以 口 頭 或 其 他 方 法 通 知 批 核 人 員, 徵 求 原 則 上 批 准 批 核 人 員 應 在 給 予 原 則 上 批 准 後, 在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記 錄 該 次 因 病 缺 勤 1

2 6. 員 工 應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範 圍 內, 盡 快 在 回 任 當 日 經 由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遞 交 病 假 申 請 申 請 人 如 未 能 出 示 醫 生 證 明 書, 應 在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備 註 方 格 內 註 明 所 患 疾 病, 並 在 假 期 記 錄 人 員 旁 的 方 格 內 加 號 員 工 如 未 就 已 呈 報 的 因 病 缺 勤 申 請 病 假, 則 該 員 每 次 登 入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都 會 收 到 提 醒 遞 交 病 假 申 請 的 通 知 在 遞 交 病 假 申 請 之 前, 該 員 會 定 期 收 到 催 辦 電 郵 ( 如 適 用 ), 而 且 不 得 申 請 任 何 例 假 7. 員 工 如 連 續 放 取 超 過 五 個 曆 日 的 病 假, 應 在 病 假 開 始 起 的 五 個 工 作 天 內 遞 交 病 假 申 請 如 無 法 以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遞 交 病 假 申 請, 應 以 書 面 或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遞 交 申 請 8. 病 假 申 請 如 需 同 時 附 上 醫 生 證 明 書 ( 見 下 文 第 14 及 15 段 ), 則 申 請 人 應 在 醫 生 證 明 書 背 面 寫 上 其 全 名 職 銜 組 別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及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並 經 由 批 核 人 員 即 時 送 交 行 政 分 部 人 事 室 9. 醫 生 證 明 書 屬 限 閱 文 件, 送 遞 時 應 放 在 印 有 限 閱 文 件 的 密 封 信 封 內 醫 生 證 明 書 應 存 放 在 上 鎖 的 鋼 製 檔 案 櫃 內, 或 存 放 於 在 辦 公 時 間 後 會 上 鎖 而 公 眾 人 士 又 不 可 進 入 的 辦 公 室 內 10. 申 請 人 的 病 假 如 包 括 兩 段 期 間, 但 只 有 其 中 一 段 期 間 能 出 示 醫 生 證 明 書, 則 應 分 別 遞 交 兩 份 病 假 申 請 病 假 如 在 兩 段 連 續 的 期 間 放 取, 而 申 請 人 又 能 出 示 兩 份 醫 生 證 明 書, 則 只 需 遞 交 一 份 病 假 申 請 批 核 病 假 11. 批 核 人 員 會 經 由 電 子 郵 件 ( 及 / 或 在 登 入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後 經 由 該 系 統 ) 獲 通 知 需 處 理 循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向 其 遞 交 的 病 假 申 請 批 核 人 員 須 信 納 批 給 病 假 理 由 充 分, 才 可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批 核 人 員 如 對 應 否 批 給 病 假 有 所 懷 疑, 或 發 現 違 規 情 況, 應 立 即 向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報 告 如 申 請 人 為 署 任 人 員 而 所 申 請 的 病 假 超 過 連 續 三 個 工 作 天, 則 批 核 人 員 須 在 批 核 前 把 行 政 分 部 聘 用 室 高 級 文 書 主 任 ( 聘 用 ) 加 入 通 知 名 單 內, 讓 其 得 知 此 事 12. 病 假 申 請 如 連 同 醫 生 證 明 書 一 併 呈 交, 推 薦 人 員 ( 如 適 用 ) 應 待 收 到 有 關 醫 生 證 明 書 後, 才 推 薦 申 請 推 薦 人 員 收 到 醫 生 證 明 書 後, 應 登 入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有 關 病 假 申 請 部 分, 確 認 已 收 到 及 看 過 醫 生 證 明 書, 並 說 明 是 否 推 薦 申 請, 然 後 把 醫 生 證 明 書 交 予 批 2

3 核 人 員 批 核 人 員 應 待 收 到 有 關 醫 生 證 明 書 後, 才 進 行 批 核 批 核 人 員 收 到 醫 生 證 明 書 後, 應 登 入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有 關 病 假 申 請 部 分, 確 認 已 收 到 及 看 過 醫 生 證 明 書, 並 說 明 是 否 批 核 申 請, 然 後 把 醫 生 證 明 書 送 交 人 事 室 核 實 假 期 記 錄 人 員 或 需 要 求 申 請 人 推 薦 人 員 / 批 核 人 員 或 其 他 有 關 方 面, 如 衞 生 署 署 長, 提 供 進 一 步 資 料 或 作 出 澄 清 推 薦 人 員 / 批 核 人 員 所 推 薦 / 批 准 的 申 請 須 由 人 事 室 覆 核, 如 其 後 發 現 病 假 申 請 或 醫 生 證 明 書 有 問 題, 例 如 醫 生 證 明 書 不 獲 接 納, 已 批 給 的 病 假 可 予 撤 銷 病 假 如 獲 批 准, 申 請 人 及 推 薦 人 員 ( 如 適 用 ) 會 立 即 收 到 通 知 13. 如 有 關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由 非 本 地 醫 生 或 診 所 簽 發, 申 請 人 透 過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申 請 病 假 時, 應 在 備 註 欄 加 上 註 釋, 讓 批 核 人 員 / 假 期 記 錄 人 員 得 知 有 關 情 況 批 核 人 員 應 按 照 上 文 第 12 段 所 述 方 式 處 理 有 關 病 假 申 請 及 醫 生 證 明 書 人 事 室 收 到 醫 生 證 明 書 後, 應 按 有 關 程 序 徵 詢 衞 生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 規 例 第 1288 條 ] 醫 生 證 明 書 14. 即 使 下 屬 沒 有 出 示 醫 生 證 明 書, 作 為 一 項 特 許 安 排, 批 核 人 員 亦 可 批 給 不 超 過 兩 個 工 作 天 的 病 假 [ 規 例 第 1273(2)(a) 條 ] 至 於 超 過 兩 個 工 作 天 的 病 假, 批 核 人 員 必 須 先 收 到 可 接 納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才 可 給 予 批 准 [ 規 例 第 1273(2)(b) 條 ] 在 下 文 第 16 及 17 段 所 述 情 況 下, 不 論 病 假 長 短, 申 請 人 每 次 申 請 病 假, 都 必 須 出 示 可 接 納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 規 例 第 1273(2)(a) 或 1291 條 ] 15. 由 政 府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醫 生 或 註 冊 私 家 醫 生 註 冊 牙 醫 或 註 冊 中 醫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1, 都 可 獲 得 接 納 此 外, 在 批 核 病 假 申 請 時, 亦 可 接 納 在 獲 豁 免 診 所 工 作 的 未 註 冊 醫 生 所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 規 例 第 1273(2)(b) 條 ] 最 新 的 獲 豁 免 診 所 一 覽 表 載 於 附 錄 I, 以 供 參 閱 此 一 覽 表 由 衞 生 署 擬 備, 並 會 不 時 更 新 及 刊 登 於 憲 報 此 外, 註 冊 中 西 醫 牙 醫 及 獲 豁 免 診 所 的 名 單 亦 載 於 下 列 網 站.. 1 其 他 醫 護 專 業 人 士, 例 如 脊 醫 物 理 治 療 師 和 言 語 治 療 師 所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將 不 獲 接 納 3

4 醫 護 專 業 人 員 / 機 構 網 站 (i) 醫 生 (ii) 中 醫 (iii) 牙 醫 (iv) 獲 豁 免 診 所 監 察 病 假 16. 就 不 超 過 兩 個 工 作 天 的 病 假 而 言, 批 核 人 員 除 非 有 理 由 確 信 申 請 人 確 實 抱 恙, 否 則 有 權 在 該 員 沒 有 呈 交 醫 生 證 明 書 的 情 況 下 ( 特 別 是 當 該 員 經 常 或 定 期 申 請 病 假 時 ), 拒 絕 簽 註 / 批 核 該 員 放 取 病 假 批 核 人 員 如 拒 絕 批 核 病 假, 應 按 下 文 第 20 及 21 段 的 做 法 處 理, 並 盡 快 向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報 告 如 有 需 要,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應 安 排 取 消 上 文 第 14 段 所 載 的 特 許 安 排 取 消 特 許 安 排 的 決 定, 須 每 三 個 月 檢 討 一 次 17. 批 核 人 員 如 懷 疑 申 請 人 濫 用 放 取 病 假 的 權 利, 應 盡 快 向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報 告 如 有 需 要,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每 次 擬 放 取 病 假, 都 必 須 向 政 府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醫 生 求 診, 或 向 某 位 指 定 的 政 府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醫 生 求 診, 或 向 某 間 指 定 的 政 府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診 所 求 診, 這 項 措 施 須 每 三 個 月 檢 討 一 次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不 論 病 假 長 短, 申 請 人 必 須 出 示 由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指 定 的 醫 生 或 診 所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才 可 獲 准 放 取 病 假 申 請 人 出 示 其 他 醫 生 證 明 書, 將 不 獲 接 納 如 有 需 要 或 與 批 核 人 員 商 討 後,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會 根 據 規 例 第 940 條, 安 排 申 請 人 接 受 醫 事 委 員 會 檢 查 [ 規 例 第 1291 條 ] 申 請 人 必 須 充 分 合 作, 以 便 醫 事 委 員 會 得 以 召 開 並 作 出 建 議 除 非 獲 得 醫 事 委 員 會 建 議 批 准 申 請 人 放 取 病 假, 否 則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可 拒 絕 批 准 該 員 放 取 病 假 [ 規 例 第 1274 條 ] 18. 行 政 分 部 人 事 室 會 特 別 留 意 在 三 個 月 內 放 取 病 假 五 天 或 以 上 的 員 工 如 有 需 要, 局 方 會 要 求 有 關 人 員 的 上 司 就 事 件 是 否 涉 及 或 懷 疑 涉 及 濫 用 權 利 提 供 意 見 該 名 上 司 應 及 早 展 開 監 察, 例 如 面 見 該 人 員, 以 了 解 其 經 常 放 取 病 假 的 原 因, 並 考 慮 採 取 適 當 的 行 動 該 上 司 應 評 估 該 員 經 常 因 病 缺 勤 有 否 影 響 其 工 作 表 現, 如 有 影 響, 則 應 在 其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報 告 內 註 明 4

5 19. 如 果 員 工 因 本 身 行 為 不 當 或 故 意 疏 忽 而 抱 病 ( 例 如 在 知 悉 自 己 的 病 況 後, 拒 絕 在 合 理 的 時 間 內 求 醫, 或 不 願 意 遵 從 醫 生 的 囑 咐 或 不 願 意 接 受 所 規 定 的 療 程, 因 而 導 致 本 可 避 免 的 缺 勤 ), 批 核 人 員 應 向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報 告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可 向 衞 生 署 查 詢 是 否 需 要 拒 絕 批 准 該 員 放 取 病 假 [ 規 例 第 1292(1) 條 ] 不 獲 批 准 放 取 病 假 20. 批 核 人 員 如 決 定 拒 絕 批 准 病 假 申 請, 應 說 明 原 因, 並 在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申 請 病 假 版 面 的 適 當 空 格 註 明 批 核 人 員 應 同 時 要 求 申 請 人 重 新 遞 交 病 假 申 請, 並 附 上 可 接 納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 或 申 請 在 缺 勤 期 間 放 取 已 賺 取 的 假 期 ( 如 申 請 人 的 假 期 存 額 不 足, 則 應 申 請 放 取 無 薪 假 期 ) 申 請 人 接 到 有 關 通 知 後, 應 重 新 遞 交 病 假 申 請 或 申 請 放 取 已 賺 取 的 假 期 ( 或 視 乎 情 況 申 請 放 取 無 薪 假 期 ) 21. 公 務 員 無 論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身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受 規 例 第 1288 條 規 管 的 情 況 除 外 ), 如 果 未 取 得 批 准 放 取 病 假, 應 立 即 申 請 在 缺 勤 期 間 放 取 已 賺 取 的 假 期 ; 如 果 假 期 存 額 不 足, 則 應 申 請 放 取 無 薪 假 期 申 請 會 按 批 准 放 取 有 關 假 期 的 慣 例 處 理 任 何 未 取 得 批 准 放 取 假 期 的 缺 勤 期 間, 會 被 當 作 擅 自 缺 勤, 當 局 可 因 此 採 取 紀 律 行 動 [ 規 例 第 1293 條 ] 可 享 有 的 病 假 22. 不 同 類 別 人 員 的 正 常 可 享 病 假 額 撮 述 如 下 [ 規 例 第 1275 及 1276 條 ] : 人 員 類 別 初 次 受 聘 但 尚 未 列 為 體 格 符 合 標 準 者 在 計 至 放 取 病 假 當 日 可 計 算 服 務 年 資 不 足 四 年 者 在 計 至 放 取 病 假 當 日 可 計 算 服 務 年 資 達 四 年 或 以 上 者 最 高 可 享 病 假 額 14 天 全 薪 病 假 及 14 天 半 薪 病 假 91 天 全 薪 病 假 及 91 天 半 薪 病 假 可 獲 准 放 取 的 病 假 限 額, 是 從 182 天 全 薪 病 假 及 182 天 半 薪 病 假 中, 扣 除 由 現 時 因 病 缺 勤 之 前 一 天 起 計 過 去 的 四 個 曆 年 期 間 所 放 取 的 任 何 有 薪 病 假, 從 而 得 出 的 餘 數 5

6 23. 公 務 員 因 公 受 傷 或 因 患 職 業 病 或 因 進 行 骨 髓 捐 贈 手 術 而 獲 准 放 取 的 病 假, 不 會 從 該 員 的 正 常 可 享 病 假 中 扣 除 ( 見 下 文 第 27 段 ) 持 久 的 病 假 24. 公 務 員 如 果 獲 准 連 續 放 取 91 天 病 假 之 後, 仍 然 不 宜 執 行 職 務, 當 局 會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 規 例 第 1282 條 ] 該 員 如 在 獲 准 連 續 放 取 182 天 病 假 之 後, 仍 然 不 宜 執 行 職 務, 當 局 會 再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並 在 其 後 每 隔 三 個 月 再 度 召 開 [ 規 例 第 1283 條 ] 25. 申 請 人 須 充 分 合 作, 讓 醫 事 委 員 會 得 以 召 開 並 作 出 建 議 除 非 醫 事 委 員 會 建 議 批 准 申 請 人 放 取 病 假, 否 則 局 方 可 拒 絕 批 准 該 員 放 取 病 假 [ 規 例 第 1274 條 ] 假 如 病 假 申 請 未 獲 批 准, 則 應 按 上 文 第 21 段 的 規 定 辦 理 26.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如 認 為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不 適 當 不 可 行 或 不 需 要, 而 且 認 為 有 充 分 理 由 讓 有 關 公 務 員 在 放 取 91 天 病 假 後 繼 續 放 取 病 假, 可 向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薪 酬 及 假 期 事 務 部 徵 求 額 外 批 准, 讓 該 員 繼 續 放 取 病 假, 而 無 須 根 據 規 例 第 1282 及 1283 條 徵 詢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因 公 受 傷 或 因 患 職 業 病 而 放 取 的 病 假 27. 因 公 受 傷 或 患 職 業 病 的 公 務 員, 可 從 因 傷 或 患 病 而 開 始 放 取 病 假 當 日 起 計 最 多 24 個 月 內, 獲 准 放 取 全 薪 病 假, 這 些 病 假 不 會 從 該 員 的 正 常 可 享 病 假 中 扣 除 ( 見 上 文 第 23 段 ) 如 獲 法 院 准 許, 或 獲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批 准, 該 員 可 在 其 後 12 個 月 內 繼 續 放 取 最 多 12 個 月 的 全 薪 病 假 在 上 述 期 限 之 後, 任 何 與 該 次 受 傷 或 職 業 病 有 關 而 放 取 的 病 假, 均 不 得 享 有 薪 酬 該 員 如 果 已 經 放 取 所 有 與 該 次 因 公 受 傷 或 職 業 病 有 關 的 可 享 全 薪 病 假, 於 獲 准 放 取 無 薪 假 期 之 前, 可 獲 批 准 放 取 他 所 享 有 的 已 賺 取 假 期 [ 規 例 第 及 1286 條 ] 28. 所 有 與 因 公 受 傷 或 患 職 業 病 有 關 的 病 假 申 請, 不 論 病 假 長 短, 申 請 人 必 須 按 照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的 規 定, 出 示 醫 生 證 明 書, 以 資 證 明 在 二 零 零 八 年 九 月 一 日 或 該 日 後 因 公 受 傷 或 患 職 業 病 的 人 員, 有 資 格 申 請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為 其 提 供 的 直 接 醫 療 費 用 可 6

7 獲 發 還 的 數 額, 以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所 訂 明 的 每 日 最 高 款 額 為 限 有 關 如 何 處 理 發 還 費 用 申 請 的 指 引, 請 參 閱 附 錄 II 如 某 人 員 由 註 冊 中 醫 醫 治, 而 行 政 分 部 對 所 提 供 的 治 療 處 方 的 藥 物 或 建 議 的 病 假 有 疑 問, 可 要 求 醫 院 管 理 局 安 排 轄 下 指 定 中 醫 診 所 的 註 冊 中 醫 為 該 員 進 行 身 體 檢 查, 以 獲 得 可 佐 參 考 的 另 一 項 醫 學 意 見 其 他 規 則 29. 已 開 始 放 取 其 他 類 別 假 期 的 公 務 員, 在 已 獲 批 准 的 休 假 結 束 之 前, 不 能 享 有 病 假, 但 規 例 第 1286(1) 或 1298(2) 條 規 定 的 情 況, 則 屬 例 外 [ 規 例 第 1273(4) 條 ] 30. 公 務 員 可 在 已 獲 准 放 取 的 病 假 期 間 屆 滿 之 前 回 任, 但 必 須 提 交 醫 生 證 明 書, 以 證 明 他 的 健 康 狀 況 適 宜 執 行 職 務 [ 規 例 第 1273(5) 條 ] 31. 除 非 患 病 的 公 務 員 另 有 意 願, 否 則, 該 員 如 果 已 經 放 取 所 有 根 據 規 例 第 1275 或 1276 條 可 享 的 全 薪 病 假 或 半 薪 病 假, 於 獲 准 放 取 半 薪 病 假 ( 數 額 不 得 超 過 規 例 第 1275 至 1276 條 所 規 定 的 限 額 ) 或 無 薪 病 假 之 前, 可 獲 有 關 的 批 核 當 局 批 准 放 取 他 所 享 有 的 已 賺 取 假 期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該 員 須 一 次 過 放 取 所 有 已 賺 取 的 假 期, 才 會 獲 准 放 取 半 薪 或 無 薪 病 假 [ 規 例 第 1278 條 ] 紀 律 處 分 32. 公 務 員 如 濫 用 放 取 病 假 的 規 則, 可 能 遭 受 紀 律 處 分 查 詢 33. 附 錄 III 載 錄 透 過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申 請 放 取 病 假 的 流 程 圖, 以 供 參 考 附 錄 IV 載 錄 在 病 假 管 理 過 程 中 各 有 關 人 員 的 職 責 34. 如 對 本 指 引 有 任 何 查 詢, 請 向 行 政 分 部 人 事 室 提 出 教 育 局 行 政 分 部 二 零 零 八 年 九 月 [ 註 : 附 件 D 已 於 二 零 零 八 年 九 月 根 據 經 修 訂 的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指 引 予 以 更 新 ] 7

8 Appendix I 2002~' 2 M. S. S. NO. 4 TO GAZETTE O. 26/2002 D4627 G.. (S.) 66 of 2002 DEPARTMENT OF HEALTH MEDlC L CLINICS ORDINANCE (Chapter 343) Pursuaot 10 section 4 of the Medical Clinics Ordinance, the following is a list of linics exempted under seclion 8 0 I June: Registered Name of Clinic Aberdeen Clinic of I.c.L. Hong KODg Beautiful Gate Baptist Clinic A.ddress of Clinic Flat 2A, 21P., Pak Lok Building, Nathan Road, Kowloon 145 Slla Tsui Road, GIF., Moon Lole. Dai Ha, Tsuen Wan, ew Territories Cha Kwo Ling Cheung On Clinic edical Clinic 86 Main Street, Cha Kwo Ling, Kowloon OIF., II Man Hing BLlilding, Tai Hang Sai New Village, Kowloon Chiaphu3 Industries Limited Workers Clinic Chung Sing Benevolent SocietY Oinia Oinie of th Association of the Natives of Tung Koon, Shatin Fab Yuen Countrymen's Association Clinic Fook Kwan Clinic of Grace Lutheran Church Fook Yum Clinic Pook Yum Welfare Clinic GrdCC Lutheran Church Medical Clinic Gracious Clinic Ham Tin Clinic Ring Ning Association Clinic Hong Kong & owloon Inhabitants' Main Association Ltd. Clinic Hong Kong & owloon Inhabitants' Main Association Ltd. Clinic Hong Kong Baptist Mission Clinic 4/F., 2-4 Oai Wang Street, Tai Po fudustries Estate, Tai Po, New Territo.ries 379 Lockhlut Road, Iff., Block C, Wanchai, Hong Kong 6 Portland Street, 1st Floor, Kowloon No.7 Luk Ming Street, GIF. To Kwa Wan, Kowloon 32A Bel ber Street, 15t floor, Hong Kong 7 MUI Wah Street, Flat 'D', lif., Kowloon GfF., 21A Lum Cheong Street, Luen Wo Hui, Fanling, New Territories 1-2 King's Street, Ground floor, Tai Hang, Hong Kong 294 Castle Peak Road, Mezzanine floor, owloon Room 202, Block A, Kai Tin M Tin Road, Lam Tin. Kowloon 26 Sbuog W h Street, GtF., Kowloon ion, 59 Kai 15 Yiu Tung Street, Shop 12, Nam To Building, Ground Aoar, Kowloon 59 Tai Yuen Street. Ground Floor, Hong Kong 10, Block 3, Pale. Tin Upper Estate, GlF., Kowloon

9 ~ 26 ~. fa 4 ~»l fl flj S. S. NO. 4 TO GAZETIE NO. 26/2002 Registered Name of Clinic Hong Kong Baptist Mission Clinic Ilong Ko g Baptist 'ssion Clinic Hong Kong Baptist Mission Oinic Hong Kong Christian B ptist Mission Clinic Hong Kong Virtue-Cu!ti ting Head Fraternity Wing 10k Clinic Hung liom BuLkeley Clinic Kai Talc Clinic Kam Ping Oink Kam Tin Clinic Kaying Native's Association Clinic Kaying Native's Association Willing Oinie KiD Hong Medical Clinic Kong ChoDg Qinic Kowloon KWWl Tong Kai Liu Village R ident Association Clinic Kowloon Licensed Hawkers MutWlI Aid Society. int Yen Clinic Kowloon Miniature Footb II Association Clinic Address of Clinic 100 Chung On Sneel, IIF.,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36 OfF., Yin Hing Street.. San Po Kong. Kowloon OIF., 36 Choi Hung Road San Po Kong, Kowloon 181 Hip Wo Street, O/F., Kwun Tong, Kowloon Shop 56, OIF., Fok On Garden Shopping Arcade, On Yucn Street, Ma On Shan, N.T. G/F., 35 Wharmpoa Street, Hungh m, Kowloon Nos. 2 & 3, 1st Block, GfF., Kai Tak Mansion, 53 Kwun Tong Road, Kowloon 488 King's Ro d,2nd Floor, North Point, Hong ong 1st Floor, 89 Tai Hong Wai, Kam Tin Main Road, New Territories Shanghai Street, 3rd Floor, Kowloon 20 Ming On Street, Flat 104, Block 4, l/f., Lux Theatre Building, Hungbom, Kowloon Sbop E, Man On Bldg., 2-6 Man On Street, GIF., Tai Kok Tsu.i, Kowloon 696A King's Road, Ground floor, North Point, Hong Kong GfF., Unit 128. TS"ui Ying House, Tsui Ping Estate, Kowloon Shop No. 71. GIF., M nor Centre, Un Chau Stree Kowloon 16 Vim Po Fang Street, Ground floor, Kowloon Kwai Ch g Clinic Shop I, 1-2, Tak Tai Building, GfF., Tai Ha Street, Tai Wo Hau, Kwai Chung, N.T. KwoJe's Dansmen As ociation Living Water Dinic Lee Man Clinic Lee On Dinic 16 Waterloo Road, GfF., Yaumatei, Kowloon II B, Whampoa Street, GfF., Kowloon 244 Sha Tsui Road, Mezunine floor, Tsuen W n, New Territories Ling Yan Clinic 21 Tung Y treet, IIF, Kwun Tong Kowloon

10 2001~ 26 M s- S. Registered Name of Clinic Lung Moon Clansmen Society Clinic Man Chung Clioic Man TSUD School Alumni Association Clinic Nam Hoi Ornic Nam an District Kaifong Welfare Association Clinic North Point Kaifong Association Clinic On On Clinic Pentecostal AcnoD Mission Clinic Po Chai Church Clinic Po Kin Clinic Po On Clinic Queen's Road West Clinic Saint Clare's Clinic Shamshuipo Clinic Shing On Clinic Shing Y Clinic Sing Kwong Clinic Sing On Talc Clinic S1. Oak Clinic SI. George Clinic St. Lutheran Clinic O. 4 TO GAZETIE NO. 26/2002 D4629 Address of Clinic Shop o. 112, Lei Cheng Uk Shopping Centrc, G/F., Kowloon 7 Walker Road, Ground Floor, Hungbom. Kowloon 5fF., Kyoie Commercial Building, 3 Hillwood Road, Tsi batsui, Kowloon Block 9, No.6, Pak Tin Upper Kowloon tale, GJ, GJF., Nam On Lau, Nam Shan Estate, Kowloon 210 lava Road, North Point, Hong Kong 30 ShUD~ Wah Street, Ground oar, Fung Wong Village, Kowloon 116 Chung On treet, IIF., Front Block, Tsucn Wan, New Territories 75 First Street, GfF., Sai Ying Poon, Hong Kong 36 Cbelci ng Street, GfF., Kowloon Block B, IIF., hun Lee Comm. Building., Castle Peak Road, Kowloon 425V. Queen's Road West, 1st Floor, Front Block, Hoog ng Block E. 1st Floor, Percival House, 8] Percival Street, Hong Kong 2 Tai Nam Str t, Ground floor, Kowloon GfF., 47C Nga Tsin Wai Ro d. Kowloon City, Kowloon Room 204, Chung Wo Commercial ~ntre hanghai Street, Kowloon No. 55 T i Yuen treel. Ground floor, Wanchai, Hong Kong 112 Sai Wan Ho Street, Ground floor. Hong Kong 106 Shatin Pass Road, IfF., Kowloon 85, Yeung Uk Road, GfF.,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211 Tuog Shing Road, IfF., Aberdeen, Hong Kong

11 D M U 4 U~WIIPJflJ S. S. NO. 4 TO GAZETfE NO Registered Name of Clinic Sta ley Kaifong Welfare Association's Clinic Student Heallb Clinic, Chu Hai College Sun Wui Ku.Cheng r tive's Association Clinic Address of Clinic 119, Stanley Main Street, GfF., Stanley, Hong Kong Vi Lok Street, Riveria Gardens,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Shop No. III, Li Cheng Uk Shopping Centre, Ground floor, Kowloon Tal Cheong Clinic No.l27, Ro Kowloon House, Ma Tau Wai Estate, Tal Chung Clinic Tai Kok Tsui Clinic Tal Po Clinic The Clinic OrCOHOn Ind try WOTkcTS' General Union, Hong Kong The Clinic of the Hong Koo$ Cotton Made.up Goods Manufacturers AssoclaLion Ltd. The Clinic of t.he Resident Association of g' u Chi Wan Village (Tung Chai Clinic) The Toi Shan Chamber of Commerce Kowloon Clinic Tin Wan Clinic Tsuen Wan Trade Association Kaifong Clinie Tung Koon District Society Oinic Tung Tou Clinic Un Long Clinic ontong Kong Lutheran Lay Members Fr temity Ass 'ation Wai Chow Clansmen General Asso,iation Oinie Wing On Clinic Wing On Oinic 1st Floor, Kam Kwok Building,lgg Junction Road, Lok Fu, Kowloon 47A Tal Kok T ui Road, ht Floor, Kowloon M/F., 99 Kwong Fuk Road, Tai Po, New Territories 4A, O/F., 2 Man Ying Building, Man Ving Street. Yaumatei, Kowloon 156 Tung Choi Street Ground floor, Kowloon o. 35, Fung Tak Road, 1st Floor, Wong Tai Sin, Kowloon Block A, IIF., Sing Tao Building, Tai Po Road, Shamshuipo, Kowloon Flat B, Iff., Kian On House, Shek Pai Wan Road, Aberdeen, Hong Kong 9 Chun& On Street, 1st Floor, T en Wan, New Territones Queen's Road West, 1st Floor, Block C, Hong Kong Flat B, 1st noor, F Yuen House, 2.5 Yin Ming Street, San Po K ng, Kowloon 9 Tung Lok Street, 1st noor,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Flat 430, 4th floor, Block C, New M tropole Building, 416. g's Road, North Point, Hong Kong Block A. Po Van Building IIF, Po Heung Street, Tai Po Market, New Territories 58 Wing On Street, GfF., Peng Chow Island, New Territories

12 S. S. NO. 4 TO GAZETTE NO. 26/2002 D4631 Regisrered Name of Clinic Wong Tai Sin Clinic Wong Tai Sin Clinic Wong Tai Sin Estate Kaifong Welfare Association Clinic Wood Man Church Clinic Van Chai Clinic Van Chai Clinic Yan Oi Clinic Vee On Clinic Yip Nam Yeung Tong Clansmen's (HK) Association Wang Kwong Clinic Yuen Lon~ Agricultural Mutual Assistance Society Clinic Yuen Long Clinic 1 June 2002 Address of Clinic IIF., San Po Kong Building" 106 Choi Hung Road, Kowloon 48 Ming Fung Street, Block A, IfF., Wong Tai Sin, Kowloon No.4, GfF., Lung Lok House, Wong Tai Sin Lower Estate, Kowloon Nga Tsin Wai Road, Hong Ning Mansion, Block B, IfF., Kowloon City, Kowloon 36 Van Oi Street, 1st Ooor, San Po Kong, Kowloon 284 Reclamation Street, OfF., Kowloon 51 Shek Kip Mei Street, Ground Floor, Kowloon Yen Dad{ Building, Block 1, 2nd Floor, Chun Yeung Street, North Point, Hong Kong 3J N~au Tau Kolt Road, 10, Wang Kwong Building, GfF., Kowloon Flat B. 1st floor, 1um Do Building, Pau Cheung Square,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On Ning Road, On Kee Building, GfF., Shop 14, V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P. Y. LEUNG Registrar of Clinics

13 附 錄 II 與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有 關 的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直 接 醫 療 費 用 申 請 處 理 指 引 目 的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的 規 定, 政 府 僱 員 如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而 接 受 註 冊 中 醫 提 供 的 直 接 治 療, 可 申 請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本 指 引 闡 述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的 一 般 原 則 及 行 政 措 施 發 還 費 用 的 一 般 原 則 2. 在 處 理 員 工 就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接 受 註 冊 中 醫 直 接 診 治 而 提 出 的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申 請 時, 須 遵 守 下 列 原 則 : (a)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醫 療 費 用 的 安 排, 只 適 用 於 在 2006 年 為 僱 員 權 益 作 核 證 ( 中 醫 藥 )( 雜 項 修 訂 ) 條 例 第 3 部 生 效 當 日 ( 即 二 零 零 八 年 九 月 一 日 或 之 後 ) 因 公 受 傷 或 患 職 業 病 的 個 案 (b)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因 公 受 傷 是 指 在 受 僱 工 作 期 間 因 工 遭 遇 意 外 以 致 受 傷 ; 職 業 病 是 指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附 表 2 指 明 的 疾 病 (c) 有 關 人 員 的 個 案 必 須 獲 確 定 為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才 可 獲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的 直 接 醫 療 費 用 為 此, 該 員 應 待 本 局 確 定 其 個 案 屬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才 可 遞 交 發 還 費 用 的 申 請 本 局 須 告 知 該 員, 如 選 擇 在 個 案 未 確 定 前 向 註 冊 中 醫 求 診, 而 個 案 最 後 不 獲 確 定 為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醫 療 費 用 將 不 獲 發 還 (d)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訂 明, 接 受 住 院 或 非 住 院 治 療, 每 日 可 獲 發 還 的 全 部 醫 療 費 用 上 限 為 200 元, 而 在 同 一 日 內 同 時 接 受 住 院 及 非 住 院 治 療, 則 最 多 可 獲 發 還 280 元 有 關 人 員 可 獲 發 還 的 數 額, 以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所 訂 明 的 每 日 最 高 款 額 為 限, 超 出 上 限 的 醫 療 費 用 須 由 該 員 自 行 承 擔 (e) 直 接 治 療 必 須 由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 第 549 章 ) 第 69 或 第 85 條 註 冊, 並 且 名 列 於 註 冊 中 醫 名 單 或 有 限 制 註 冊 中 醫 名 單 的 註 冊 中 醫 提 供 1

14 (f) 接 受 的 中 醫 治 療 必 須 是 直 接 醫 治 已 申 報 的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所 必 要 的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必 須 證 明 所 治 療 的 損 傷 / 疾 病 與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有 關, 並 須 證 明 所 提 供 的 治 療 是 直 接 醫 治 該 損 傷 / 疾 病 所 必 要 的 (g)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可 獲 發 還 的 醫 療 費 用 包 括 註 冊 中 醫 為 直 接 治 療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的 診 症 及 / 或 治 療 收 費, 以 及 / 或 處 方 的 中 藥 材 及 中 成 藥 的 費 用 (h)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多 次 根 據 同 一 處 方 重 配 藥 物 的 費 用, 概 不 發 還, 除 非 處 方 上 列 明 有 關 藥 物 重 配 的 次 數, 而 有 關 人 員 是 按 照 這 項 指 示 配 藥, 則 屬 例 外 可 獲 發 還 的 數 額 以 上 述 (d) 項 的 法 定 每 日 最 高 款 額 為 限 (i) 由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處 方 的 中 藥 材, 必 須 是 由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 第 549 章 ) 第 114 條 領 有 中 藥 材 零 售 商 牌 照 的 人 售 予 有 關 人 員, 或 由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118(1) 條 視 作 獲 批 該 零 售 商 牌 照 的 人 售 予 該 員, 或 由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售 予 該 員, 否 則 作 為 僱 主 的 政 府 無 須 負 責 支 付 藥 物 費 用 至 於 中 成 藥 方 面, 如 中 成 藥 是 由 註 冊 中 醫 處 方, 便 可 獲 發 還 有 關 費 用 (j) 如 只 曾 接 受 註 冊 中 醫 診 症 及 / 或 治 療, 申 請 時 必 須 一 併 附 上 由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發 出 的 診 金 及 / 或 治 療 費 收 據 正 本 ; 如 曾 接 受 註 冊 中 醫 診 症 / 治 療 和 提 供 的 藥 物, 必 須 提 交 由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發 出 的 診 金 及 / 或 治 療 費 和 藥 費 收 據 正 本 及 有 關 處 方 ; 如 只 申 領 藥 費, 則 須 提 交 購 買 藥 物 的 收 據 正 本, 並 隨 附 列 明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指 示 的 處 方, 以 資 佐 證 (k) 無 論 有 沒 有 在 同 一 日 獲 醫 院 管 理 局 / 衞 生 署 免 費 提 供 診 治, 受 傷 的 人 員 都 可 就 有 關 損 傷 / 疾 病 向 註 冊 中 醫 求 診, 並 可 獲 發 還 有 關 的 醫 療 費 用, 以 法 定 每 日 最 高 款 額 為 限 (l) 無 論 僱 員 是 否 已 從 其 他 方 面 申 領 或 獲 發 還 費 用, 包 括 根 據 由 僱 員 自 行 安 排 的 醫 療 保 險 計 劃 獲 得 的 款 項 / 發 還 款 項, 都 可 獲 政 府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以 法 定 每 日 最 高 款 額 為 限 (m) 為 方 便 作 為 僱 主 的 政 府 處 理 申 請, 有 關 人 員 必 須 在 申 請 書 上 表 明 同 意 讓 政 府 索 閱 其 醫 療 記 錄, 或 要 求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提 供 醫 學 意 見 該 員 也 須 承 諾 按 政 府 的 指 示 接 受 身 體 檢 查 (n) 本 局 會 竭 力 遵 守 法 例 規 定, 在 接 獲 已 填 妥 的 發 還 費 用 申 請 表 後 的 21 個 曆 日 內, 發 還 有 關 款 項 2

15 有 關 發 還 費 用 申 請 的 處 理 程 序 3. 下 文 各 段 所 載 的 核 查 程 序 指 引 及 管 制 措 施, 旨 在 確 保 發 還 機 制 運 作 順 暢, 符 合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的 法 定 規 定, 並 防 止 濫 用 所 有 申 請 均 應 由 適 當 級 別 的 人 員 處 理 批 核 監 察 和 覆 核 首 席 助 理 秘 書 長 ( 行 政 ) 負 責 督 導 發 還 費 用 計 劃 的 運 作, 並 在 遇 有 疑 難 個 案 時 給 予 指 示 及 指 令 I.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a) 申 請 人 必 須 以 附 文 所 載 的 指 定 表 格 提 出 發 還 費 用 申 請 在 向 註 冊 中 醫 求 診 前, 該 申 請 人 應 把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一 事, 向 推 薦 人 員 ( 即 分 組 主 管 / 校 長 ) 呈 報 該 申 請 人 須 在 指 定 表 格 第 I 節 A 部 填 報 相 關 資 料 ( 例 如 導 致 受 傷 的 意 外 及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的 性 質 ), 然 後 把 表 格 提 交 推 薦 人 員 推 薦 人 員 核 實 資 料 後, 應 在 第 I 節 B 部 簽 署 申 請 人 亦 應 在 第 I 節 B 部 簽 署, 以 示 明 白 其 個 案 的 處 理 情 況 對 於 尚 未 確 定 的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本 局 會 按 既 定 程 序 進 行 所 需 調 查 和 諮 詢, 然 後 盡 快 通 知 該 申 請 人 一 般 的 原 則 是, 如 個 案 尚 未 獲 確 定 為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局 方 不 會 處 理 發 還 費 用 的 申 請 (b) 申 請 人 須 待 本 局 確 定 其 個 案 屬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後, 才 遞 交 整 套 指 定 表 格 ( 包 括 第 I 及 II 節 ), 申 請 發 還 費 用 (c) 為 配 合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的 規 定, 申 請 發 還 費 用 時, 必 須 連 同 下 列 文 件.. (aa) 如 申 請 人 接 受 註 冊 中 醫 的 診 治, 而 處 方 的 中 藥 由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售 予 申 請 人 (i)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所 發 出 的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收 據 上 須 列 明 申 請 人 姓 名 就 診 日 期 處 方 藥 物 的 名 稱 和 份 量 診 金 及 / 或 治 療 費 及 / 或 藥 費 的 分 項 收 費 出 售 處 方 藥 物 的 日 期, 以 及 註 冊 中 醫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 (ii)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以 附 文 所 載 的 指 定 表 格 第 I 節 C 部 簽 發 的 證 明 書, 除 證 明 有 關 的 臨 牀 診 斷 外, 也 須 證 明 有 關 的 治 療 和 處 方 藥 物 是 直 接 治 療 有 關 損 傷 / 疾 病 所 必 要 的 ; 或 由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簽 發 的 就 診 證 明 書, 列 明 上 述 資 料, 以 資 佐 證 ; 以 及 3

16 (iii)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的 處 方 副 本, 處 方 須 列 明 中 醫 和 申 請 人 的 姓 名 中 藥 材 的 名 稱 和 份 量 中 成 藥 產 品 的 名 稱 和 劑 量, 以 及 處 方 的 發 出 日 期 處 方 所 開 列 的 藥 物 名 稱 和 份 量 無 須 在 收 據 上 複 述, 但 收 據 應 註 明 這 些 資 料 已 在 處 方 上 載 列 或 (bb) 如 申 請 人 接 受 註 冊 中 醫 的 診 治, 但 該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並 沒 有 向 申 請 人 出 售 中 藥 (i)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所 發 出 的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收 據 上 須 列 明 申 請 人 的 姓 名 就 診 日 期 診 金 及 / 或 治 療 費 的 分 項 收 費 註 冊 中 醫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等 ; 以 及 (ii)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以 附 文 所 載 的 指 定 表 格 第 I 節 C 部 簽 發 的 證 明 書, 除 證 明 有 關 的 臨 牀 診 斷 外, 也 須 證 明 有 關 的 治 療 是 直 接 治 療 有 關 損 傷 / 疾 病 所 必 要 的 ; 或 由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簽 發 的 就 診 證 明 書, 列 明 上 述 資 料, 以 資 佐 證 或 (cc) 如 由 註 冊 中 醫 處 方 的 中 藥 是 向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以 外 的 人 士 購 買 (i) 由 售 賣 者 發 出 的 中 藥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收 據 上 須 列 明 出 售 處 方 中 藥 者 名 稱 和 地 址, 以 及 所 售 的 處 方 中 藥 的 名 稱 份 量 價 錢 和 出 售 日 期 ; 以 及 (ii) 註 冊 中 醫 的 處 方 副 本 (d) 如 果 藥 費 是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多 次 根 據 同 一 處 方 重 配 藥 物 的 費 用, 有 關 人 員 申 請 發 還 費 用 時, 必 須 連 同 註 冊 中 醫 的 處 方 副 本, 處 方 上 須 列 明 藥 物 重 配 的 次 數, 而 有 關 人 員 是 按 照 處 方 的 指 示 配 藥 (e) 已 獲 確 定 為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的 個 案,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的 申 請 應 在 作 出 有 關 開 支 當 日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如 個 案 尚 未 獲 確 定 但 申 請 人 已 向 註 冊 中 醫 求 診, 在 個 案 未 獲 確 定 前 已 接 受 註 冊 中 醫 治 療 的 相 關 發 還 費 用 申 請, 應 在 個 案 獲 本 局 確 定 為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當 日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其 後 的 申 請 應 在 作 出 有 關 開 支 當 日 起 計 的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申 請 人 在 提 出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申 請 前, 應 先 向 推 薦 人 員 ( 即 所 屬 分 組 的 主 管 / 校 長 ) 求 證, 其 個 案 是 否 屬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申 請 人 如 逾 期 提 出 申 請, 必 須 提 出 理 由, 供 推 薦 人 員 考 慮 4

17 (f) 為 方 便 處 理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申 請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申 請 人 須 填 妥 附 文 所 載 的 指 定 表 格 D 部, 授 權 政 府 可 以 就 與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和 接 受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診 治 有 關 的 事 宜, 要 求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及 / 或 指 定 註 冊 中 醫 醫 管 局 及 /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作 出 澄 清 / 確 認 ( 包 括 索 取 醫 療 記 錄 或 報 告 ) II. 推 薦 人 員 核 證 申 請 (a) 推 薦 人 員 須 為 申 請 人 所 屬 分 組 的 主 管 / 校 長, 職 級 不 低 於 二 級 行 政 主 任 或 同 等 職 級 (b) 推 薦 人 員 應 核 對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表 上 所 填 報 的 個 人 資 料 及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詳 情, 並 確 定 準 確 無 誤 後 在 申 請 表 上 簽 署 (c) 假 如 申 請 人 在 作 出 醫 療 費 用 或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獲 本 局 確 定 當 日 起 計 一 個 月 後 才 提 出 申 請, 推 薦 人 員 應 考 慮 申 請 人 所 提 的 理 由 ( 例 如 長 時 間 放 取 病 假 ) 才 提 出 建 議 (d) 推 薦 人 員 收 到 發 還 費 用 的 申 請 後, 應 審 核 申 請 表 格, 確 保 (i) 上 文 第 2 段 所 述 的 發 還 費 用 的 一 般 原 則 妥 為 遵 辦 ;(ii) 所 需 資 料 已 在 附 文 所 載 的 指 定 表 格 上 填 報, 並 經 核 對 無 誤 ; 以 及 (iii) 夾 附 所 有 必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即 收 據 正 本 由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發 出 的 處 方 和 就 診 證 明 書 ( 如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沒 有 使 用 指 定 表 格 ) 副 本 (e) 根 據 標 準 審 核 程 序, 推 薦 人 員 應 查 核 有 關 的 註 冊 中 醫 是 否 列 入 註 冊 中 醫 名 單 或 有 限 制 註 冊 中 醫 名 單 的 醫 師 ; 有 關 名 單 已 上 載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網 站 ( 網 址.. (f) 推 薦 人 員 在 審 核 申 請 後, 應 向 批 核 人 員 建 議 批 准 或 拒 絕 申 請 如 對 申 請 存 疑, 可 把 有 關 個 案 轉 交 批 核 人 員 決 定 III. 批 核 人 員 批 核 申 請 (a)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已 獲 委 任 為 批 核 人 員, 負 責 批 核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申 請 (b) 批 核 人 員 應 盡 速 審 核 和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或 拒 絕 申 請 法 例 規 定 當 局 須 在 接 獲 已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及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後 21 個 曆 日 內 發 還 有 關 款 項, 因 此, 批 核 人 員 應 確 保 獲 批 准 的 個 案 迅 速 轉 介 發 放 款 項 的 部 門 處 理 如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批 核 人 員 應 把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說 明 申 請 被 拒 的 原 因 5

18 (c) 批 核 人 員 在 批 准 發 還 款 項 時 應 確 保 有 關 申 請 符 合 發 還 費 用 的 一 般 原 則 ( 見 上 文 第 2 段 ), 而 且 並 無 理 由 懷 疑 申 請 人 所 呈 交 的 收 據 是 無 效 或 由 註 冊 中 醫 提 供 的 治 療 與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無 關 (d) 如 對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申 請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的 人 員 的 資 格 有 疑 問, 批 核 人 員 應 徵 詢 覆 核 人 員 的 意 見 (e) 批 核 人 員 如 有 疑 問, 應 把 個 案 轉 交 覆 核 人 員 處 理 批 核 人 員 應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包 括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的 詳 情 申 請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醫 療 費 用 的 記 錄 等, 以 便 覆 核 人 員 進 一 步 調 查 或 跟 進 IV. 覆 核 人 員 覆 核 申 請 書 (a) 總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已 獲 委 任 為 覆 核 人 員, 負 責 跟 進 由 批 核 人 員 發 現 有 疑 問 的 個 案 (b) 如 疑 問 是 與 註 冊 中 醫 的 治 療 及 開 處 藥 物 有 關, 覆 核 人 員 應 根 據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所 頒 布 的 相 關 指 引, 考 慮 指 示 有 關 人 員 接 受 指 定 註 冊 中 醫 的 身 體 檢 查, 然 後 根 據 所 得 的 醫 學 意 見, 考 慮 是 否 批 准 申 請 (c) 如 疑 問 是 與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所 規 定 政 府 作 為 僱 主 在 醫 療 費 用 方 面 須 承 擔 的 法 定 責 任 有 關, 覆 核 人 員 可 就 有 關 法 定 條 文 的 釋 義 及 應 用, 向 勞 工 處 及 / 或 律 政 司 徵 詢 意 見 (d) 如 有 需 要, 覆 核 人 員 可 把 有 疑 問 的 個 案 提 交 督 導 發 還 費 用 計 劃 的 首 席 助 理 秘 書 長 ( 行 政 ) 考 慮, 並 徵 詢 其 意 見 (e) 在 參 考 勞 工 處 和 律 政 司 的 意 見 身 體 檢 查 報 告 等 後, 覆 核 人 員 須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如 申 請 獲 批 准, 覆 核 人 員 應 盡 快 安 排 發 放 款 項 ; 如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覆 核 人 員 應 把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說 明 申 請 被 拒 的 原 因 (f) 在 上 文 所 述 的 調 查 妥 為 進 行 後, 如 本 局 與 申 請 人 對 承 擔 醫 療 費 用 的 責 任 及 / 或 醫 療 費 用 的 款 額 有 爭 議, 覆 核 人 員 應 把 個 案 轉 介 勞 工 處, 並 提 交 有 關 調 查 結 果 及 醫 事 報 告 勞 工 處 處 長 須 根 據 其 法 定 職 責, 決 定 僱 主 是 否 有 法 定 義 務 支 付 有 關 的 醫 療 費 用, 以 及 應 予 支 付 的 款 額 如 勞 工 處 處 長 認 為 政 府 無 須 承 擔 有 關 費 用, 本 局 會 拒 絕 有 關 申 請 6

19 (g) 如 已 向 有 關 人 員 發 還 費 用, 但 其 後 證 實 該 員 不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則 覆 核 人 員 須 向 該 員 追 討 多 付 的 費 用 追 討 費 用 事 宜 詳 載 於 附 文 所 載 的 指 定 表 格 的 申 請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直 接 醫 療 費 用 填 寫 表 格 須 知 第 A(xii) 段 (h) 如 疑 問 是 與 註 冊 中 醫 的 專 業 操 守 有 關, 覆 核 人 員 應 以 書 面 把 個 案 轉 介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V. 付 款 安 排 (a) 付 款 安 排 應 符 合 現 行 的 會 計 程 序 和 規 例 (b) 註 冊 中 醫 醫 療 費 用 的 開 支, 集 中 以 庫 務 署 署 長 管 制 的 總 目 120 退 休 金 分 目 026 僱 員 補 償 與 僱 員 傷 亡 及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有 關 的 款 項 及 開 支 項 下 的 撥 款 支 付 接 獲 的 申 請 一 經 批 准, 本 局 可 視 乎 所 涉 款 額 和 在 法 定 期 限 前 付 款 的 時 間, 安 排 以 本 局 的 預 墊 備 用 金 或 透 過 庫 務 署 付 款 系 統, 向 申 請 人 發 還 費 用 如 以 預 墊 備 用 金 付 款, 本 局 會 按 需 要 或 定 期 安 排 由 庫 務 署 付 還 從 預 墊 備 用 金 墊 付 的 款 項 監 察 4. 本 局 會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安 排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醫 療 費 用, 以 及 密 切 監 察 計 劃 的 運 作 : (a) 本 局 會 為 申 請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直 接 醫 療 費 用 設 立 登 記 冊, 把 各 個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人 員 申 請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的 資 料 記 錄 在 案, 以 便 監 管 此 外, 本 局 亦 會 按 季 向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和 庫 務 署 提 交 報 表, 以 供 參 考 和 管 制 開 支 (b) 聘 用 及 人 事 組 會 每 月 抽 查 至 少 10% 的 獲 批 准 申 請, 確 保 申 請 按 既 定 程 序 妥 為 辦 理, 並 查 找 不 當 之 處 (c) 如 發 現 並 證 實 申 請 人 濫 用 計 劃 或 有 欺 詐 行 為, 便 須 對 申 請 人 採 取 適 當 的 紀 律 處 分 /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如 申 請 人 濫 用 計 劃 的 表 面 證 據 成 立, 須 把 個 案 報 知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教 育 局 二 零 零 八 年 九 月 7

20 附 錄 II 之 附 文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申 請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直 接 醫 療 費 用 注 意.. 申 請 人 填 寫 本 表 格 之 前, 應 細 閱 夾 附 的 須 知 第 I 節.. 申 請 人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和 接 受 註 冊 中 醫 治 療 的 資 料 ( 須 知 A-i) A 部.. 申 請 人 及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詳 情 ( 由 申 請 人 填 寫 ) ( 須 知 A-ii) 姓 名 ( 英 文 ).. ( 中 文 ).. 香 港 身 份 證 號 碼.. ( ) 局 / 部 門.. 教 育 局 職 位.. 電 話 號 碼.. 受 傷 日 期 / 開 始 患 職 業 病 日 期 受 傷 性 質 和 受 傷 部 位 / 職 業 病 性 質 *#( 須 知 A-iii).. *#( 須 知 A-iv).. 意 外 詳 情 / 患 職 業 病 的 原 因.. B 部.. 核 實 資 料 ( 由 推 薦 人 員 [ 即 職 級 不 低 於 二 級 行 政 主 任 或 同 等 職 級 ( 總 薪 級 表 第 17 至 27 點 ) 的 相 關 分 組 主 管 / 校 長 ] 填 寫, 而 申 請 人 亦 須 在 本 欄 簽 署, 證 實 明 白 其 個 案 的 處 理 情 況 ) ( 須 知 A-ii) 本 人 已 核 實 A 部 載 列 的 資 料 申 請 人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 的 個 案 [ 已 向 本 局 呈 報, 並 有 待 本 局 確 定 如 申 請 人 選 擇 向 註 冊 中 醫 求 診, 但 個 案 其 後 不 獲 本 局 確 認, 申 請 人 須 自 行 承 擔 有 關 的 醫 療 費 用 ]/ [ 已 獲 本 局 確 定 ]* 1

21 推 薦 人 員 簽 署.. 姓 名.. 職 級 / 職 位.. 日 期.. 申 請 人 簽 署.. 姓 名.. 職 位.. 日 期.. ( 須 知 C 部.. 診 斷 ( 由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填 寫 A-v) ) A 部 所 列 申 請 人 的 求 診 日 期.. 診 斷.. 有 關 治 療 / 藥 物 * 是 治 療 A 部 所 列 ( 須 知 申 請 人 的 損 傷 / 疾 病 所 必 要 的 A-vi).. 是 / 否 * 同 一 處 方 的 藥 物 重 配 的 次 數.. 附 註 ( 如 有 的 話 ).. 註 冊 中 醫 詳 情.. 姓 名.. 診 所 名 稱.. ( 如 適 用 ) 註 冊 編 號.. 電 話 號 碼.. 地 址.. 註 冊 中 醫 簽 署 日 期 2

22 ( 須 知 A-i) 第 II 節.. 發 還 費 用 的 申 請 注 意.. 申 請 人 須 待 其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獲 本 局 確 定 後, 才 把 用 以 申 請 發 還 費 用 的 第 II 節 與 已 填 妥 的 第 I 節 一 併 遞 交 遞 交 的 申 請 表 格 必 須 夾 附 診 金 及 / 或 治 療 費 用 及 / 或 處 方 中 藥 藥 費 收 據 的 正 本, 以 及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的 處 方 副 本 接 受 住 院 或 非 住 院 治 療, 每 日 可 獲 發 還 的 全 部 醫 療 費 用 法 定 上 限 為 200 元, 而 在 同 一 日 內 同 時 接 受 住 院 和 非 住 院 治 療, 則 最 多 可 獲 發 還 280 元 可 發 還 的 款 額 以 每 日 最 高 款 額 為 限, 超 出 上 限 的 醫 療 費 用 須 由 申 請 人 承 擔 D 部.. 申 請 發 還 費 用 ( 由 申 請 人 填 寫 ) 1. 本 人 現 欲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第 10A 條, 申 請 發 還 本 人 在 年 月 日 因 公 受 傷 / 由 年 月 日 (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日 期 ) 起 患 職 業 病 * 而 接 受 註 冊 中 醫 診 療 所 涉 及 的 費 用 2.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建 議 按 照 同 一 處 方 重 配 藥 物 次 現 就 第 至 第 次 按 同 一 處 方 重 配 藥 物 申 請 發 還 藥 費 3. 申 請 詳 情 ( 須 知 A-vii 至 A-x).. 就 診 / 接 受 治 療 及 / 或 購 買 所 處 方 中 藥 的 日 期 註 冊 中 醫 / 出 售 處 方 藥 物 者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診 金 及 / 或 治 療 費 用 ( 元 ) 申 請 發 還 款 額 藥 費 ( 元 ) 合 計 ( 元 ) 總 計 ( 元 ) ( 如 適 用 者 ) 3

23 4. 茲 證 實 本 人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 # 而 接 受 上 述 註 冊 中 醫 診 治, 並 已 支 付 有 關 醫 療 費 用 ; 現 申 請 發 還 該 筆 費 用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已 填 妥 本 表 格 C 部 / 簽 發 列 明 本 表 格 C 部 所 規 定 資 料 的 就 診 證 明 書 * 隨 附 繳 費 收 ( 須 知 據 正 本 及 相 關 資 料 A-xi), 以 資 證 明 5. 本 人 明 白, 倘 若 本 人 故 意 提 供 失 實 資 料 或 作 出 有 欺 詐 成 分 的 申 請, 當 局 會 對 本 人 採 取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及 / 或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6. 現 授 權 教 育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要 求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其 他 指 定 註 冊 中 醫 醫 院 管 理 局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及 /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作 出 澄 清 / 確 認 ( 包 括 索 取 和 提 供 本 人 的 醫 療 記 錄 或 報 告 ), 以 便 處 理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的 申 請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包 括 安 排 身 體 檢 查 7. 本 人 同 意 接 受 由 政 府 安 排 的 身 體 檢 查, 並 向 指 定 註 冊 中 醫 提 供 醫 療 記 錄 或 報 告, 以 便 處 理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的 申 請 8. 本 人 承 諾, 倘 若 本 人 不 符 合 資 格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獲 發 還 費 用 知 A-xii), 本 人 會 把 款 項 悉 數 連 同 利 息 ( 如 適 用 ) 退 還 政 府 ( 須 9. 本 人 已 細 閱 申 請 表 夾 附 的 須 知 本 人 明 白 並 接 受 有 關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的 條 款 及 條 件 申 請 人 簽 署 日 期 E 部.. 建 議 ( 由 推 薦 人 員 [ 即 相 關 的 分 組 主 管 / 校 長, 其 職 級 不 低 於 二 級 行 政 主 任 或 同 等 職 級 ( 總 薪 級 表 第 17 至 27 點 )] 填 寫 ) 本 人 證 明 上 文 第 I 節 A 部 所 列 申 請 人 的 個 案, 已 獲 本 局 在 月 日 確 定 為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 # 個 案 年 本 人 信 納, 上 文 A 部 的 申 請 人 符 合 資 格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申 請 發 還 以 上 與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 # 有 關 的 醫 療 費 用 本 人 建 議 批 准 申 請 申 請 人 所 提 交 的 收 據 正 本 / 文 件 業 經 查 核 [ 包 括 查 核 有 關 的 註 冊 中 醫 是 否 已 列 入 相 關 網 站 ( 內 的 註 冊 中 醫 名 單 或 有 限 制 註 冊 中 醫 名 單 ], 證 實 符 合 規 定 本 人 把 申 請 轉 交 批 核 人 員 覆 核, 理 由 如 下.. 4

24 本 人 建 議 拒 絕 申 請, 理 由 如 下.. 簽 署 姓 名 職 級 / 職 位 日 期 F 部.. 批 准 ( 由 相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填 寫 ) *# 上 文 A 部 所 列 申 請 人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的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申 請, 符 合 規 定, 予 以 批 准 根 據 E 部 推 薦 人 員 所 述 理 由 拒 絕 申 請, 理 由 如 下 *.. 須 進 一 步 覆 核 申 請, 理 由 如 下.. 高 級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簽 署 姓 名 職 級 / 職 位 日 期 G 部.. 進 一 步 覆 核 的 結 果 ( 相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如 建 議 須 覆 核, 由 覆 核 人 員 [ 即 總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填 寫 ) 已 覆 核, 上 文 A 部 所 列 申 請 人 與 因 公 受 傷 / 患 職 業 病 療 費 用 申 請 符 合 規 定, 予 以 批 准 已 覆 核, 申 請 應 予 拒 絕, 理 由 如 下.. *# 有 關 的 發 還 醫 總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簽 署 姓 名 職 級 / 職 位 日 期 5

25 H 部.. 認 收 ( 如 以 支 票 / 現 金 支 付, 由 申 請 人 填 寫 ) 茲 收 到 款 額 為 元 的 支 票 ( 號 碼 ) / 現 金 *, 特 此 認 收 簽 署 姓 名 / 職 位 日 期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在 受 僱 工 作 期 間 因 工 遭 遇 意 外 以 致 受 傷 或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所 指 明 的 職 業 病 請 在 適 當 的 空 格 內 加 上 號 6

26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申 請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直 接 醫 療 費 用 填 寫 表 格 須 知 (A) (i) (ii) 有 關 發 還 費 用 附 錄 II 之 附 文 所 載 的 整 份 指 定 表 格 ( 包 括 第 I 和 第 II 節 ), 專 供 申 請 人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申 請 發 還 接 受 註 冊 中 醫 診 治 的 直 接 醫 療 費 用 第 I 節 供 填 寫 有 關 申 請 人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以 及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的 診 斷 等 資 料, 第 II 節 則 用 以 申 請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申 請 人 須 待 其 個 案 獲 本 局 確 定 為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後, 才 遞 交 整 份 表 格, 申 請 發 還 費 用 求 診 前, 申 請 人 須 把 已 填 妥 相 關 資 料 ( 例 如 導 致 受 傷 的 意 外 及 工 傷 / 職 業 病 的 性 質 ) 的 申 請 表 ( 第 I 節 A 部 ) 呈 交 分 組 主 管 / 校 長 主 管 / 校 長 須 填 寫 表 格 第 I 節 B 部, 以 核 實 資 料 根 據 規 定, 申 請 人 必 須 事 先 獲 分 組 主 管 / 校 長 核 實 資 料, 但 如 因 公 受 傷 的 個 案 情 況 緊 急, 例 如 申 請 人 傷 勢 嚴 重, 須 立 即 醫 治, 則 不 在 此 限, 申 請 人 可 在 求 醫 後 才 把 表 格 交 給 分 組 主 管 / 校 長 填 寫 第 I 節 B 部 不 過, 申 請 人 的 申 請 會 否 獲 得 批 准, 取 決 於 其 個 案 最 後 是 否 獲 確 定 為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一 些 職 業 病 個 案 可 能 需 要 一 段 時 間 才 能 確 定 政 府 的 法 律 責 任 如 屬 這 些 個 案, 分 組 主 管 / 校 長 會 註 明 個 案 已 呈 報 本 局, 尚 待 局 方 批 准 如 申 請 人 選 擇 向 註 冊 中 醫 求 診, 而 其 個 案 最 終 不 獲 確 定 為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則 該 員 須 承 擔 所 涉 及 的 醫 療 費 用 申 請 人 並 須 在 第 I 節 B 部 簽 署, 以 示 明 白 個 案 的 處 理 情 況 (iii)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醫 療 費 用 的 安 排, 只 適 用 於 2006 年 為 僱 員 權 益 作 核 證 ( 中 醫 藥 )( 雜 項 修 訂 ) 條 例 第 3 部 生 效 當 日 ( 即 二 零 零 八 年 九 月 一 日 ) 或 該 日 後 所 受 的 工 傷 或 患 上 的 職 業 病 (iv) (v) 就 工 傷 而 言, 請 註 明 身 體 的 損 傷 部 位 和 損 傷 性 質, 例 如 : 擦 傷 截 斷 窒 息 燙 傷 ( 受 熱 ) 其 他 類 型 燒 傷 撞 傷 及 瘀 傷 腦 震 盪 割 傷 脫 臼 壓 傷 電 擊 骨 折 刺 傷 扭 傷 凍 傷 中 毒 受 刺 激 惡 心 多 處 受 傷 和 其 他 至 於 職 業 病, 請 參 閱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附 表 2 所 載 有 關 職 業 病 的 一 般 資 料 只 有 由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 第 549 章 ) 第 69 或 第 85 條 註 冊 並 名 列 註 冊 中 醫 名 單 或 有 限 制 註 冊 名 單 的 註 冊 中 醫 所 進 行 的 檢 查 和 醫 治, 以 及 所 發 出 的 核 證 才 會 獲 得 承 認 1

27 (vi) 註 冊 中 醫 所 提 供 的 治 療 必 須 是 直 接 醫 治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所 必 要 的, 醫 療 費 用 才 會 獲 得 發 還 (vii) 如 屬 已 獲 確 定 為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個 案, 申 請 人 應 在 作 出 有 關 開 支 當 日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遞 交 申 請, 並 應 夾 附 所 需 資 料 及 文 件 如 個 案 尚 未 獲 確 定 但 申 請 人 已 向 註 冊 中 醫 求 診, 在 個 案 未 獲 確 定 前 已 接 受 註 冊 中 醫 治 療 的 相 關 發 還 費 用 申 請 應 在 個 案 獲 本 局 確 定 為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當 日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其 後 的 申 請 應 在 作 出 有 關 開 支 當 日 起 計 的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viii)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第 10A 條 及 附 表 3 的 規 定, 接 受 住 院 或 非 住 院 治 療, 每 日 可 獲 發 還 的 全 部 醫 療 費 用 上 限 為 200 元, 而 在 同 一 日 內 接 受 住 院 及 非 住 院 治 療, 則 至 多 可 獲 發 還 280 元 超 出 上 限 的 醫 療 費 用 須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承 擔 (ix)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內 指 明 的 註 冊 中 醫 為 直 接 治 療 因 公 受 傷 / 職 業 病 的 診 症 及 / 或 治 療 收 費, 以 及 / 或 處 方 的 中 藥 材 及 中 成 藥 的 費 用, 可 獲 發 還 (x) (xi)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多 次 根 據 同 一 處 方 重 配 藥 物 的 費 用, 概 不 發 還, 除 非 夾 附 由 主 診 註 冊 中 醫 發 出 的 處 方, 列 明 有 關 藥 物 重 配 的 次 數, 而 申 請 人 是 按 照 這 項 指 示 配 藥, 則 屬 例 外 有 關 申 請 發 還 費 用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資 料, 詳 情 請 參 閱 在 附 錄 II 有 關 發 還 直 接 醫 療 費 用 申 請 處 理 指 引 的 3(I)(c)(aa) (bb) 及 (cc) 段 (xii) 追 討 多 付 的 款 項 : 申 請 人 須 承 諾, 多 付 的 款 項 可 悉 數 連 利 息 ( 按 情 況 而 定 ) 向 他 / 她 討 回, 而 在 追 討 有 關 款 項 的 過 程 中 所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和 開 支, 亦 可 悉 數 向 他 / 她 討 回, 申 請 人 才 可 獲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直 接 醫 療 費 用 鑑 於 政 府 向 申 請 人 批 出 是 項 發 還 的 醫 療 費 用, 申 請 人 現 根 據 適 用 的 法 例 並 在 其 權 利 範 圍 內, 就 其 所 有 薪 金 退 休 金 約 滿 酬 金 津 貼 福 利 ( 包 括 就 已 招 致 的 費 用 發 還 的 款 項 ) 政 府 應 支 付 予 或 欠 付 申 請 人 或 申 請 人 的 遺 產 繼 承 人 的 任 何 其 他 款 項 ( 統 稱 薪 金 和 退 休 金 ), 以 及 申 請 人 根 據 任 何 公 積 金 計 劃 自 願 供 款 所 得 的 累 算 權 益 ( 累 算 權 益 ), 設 定 押 記, 以 政 府 為 受 惠 人, 作 為 支 付 或 償 還 就 發 還 的 醫 療 費 用 應 予 支 付 或 欠 付 政 府 的 一 切 款 項 [ 包 括 利 息 ( 如 有 )], 以 及 政 府 在 追 討 有 關 款 項 過 程 中 所 招 致 的 一 切 費 用 和 開 支 ( 統 稱 債 項 ) 的 抵 押 在 任 何 情 況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申 請 人 無 力 償 債 的 情 況 ) 下, 政 府 可 根 據 適 用 的 法 例 並 在 其 權 利 範 圍 內, 憑 其 絕 對 酌 情 決 定 權, 在 其 認 為 適 2

28 合 的 時 間, 從 申 請 人 的 薪 金 和 退 休 金 中 扣 除 有 關 債 項, 直 至 悉 數 討 回 為 止 除 非 有 關 債 項 全 數 討 回, 否 則 政 府 根 據 適 用 的 法 例 並 在 其 權 利 範 圍 內, 仍 然 是 有 抵 押 債 權 人, 有 權 就 申 請 人 的 薪 金 和 退 休 金, 以 及 累 算 權 益 設 定 押 記, 作 為 償 還 債 項 之 用 在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以 及 申 請 人 收 到 發 還 的 註 冊 中 醫 直 接 醫 療 費 用 時 ( 視 屬 何 種 情 況 而 定 ), 申 請 人 完 全 接 納 上 述 條 款 和 條 件 (B) (i) (ii) (iii) (iv) (v) 有 關 使 用 個 人 資 料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會 用 作 根 據 僱 員 補 償 條 例 ( 第 282 章 ) 處 理 發 還 註 冊 中 醫 醫 療 費 用 的 申 請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供 個 人 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申 請 人 如 未 能 按 本 申 請 表 的 要 求 或 應 其 後 有 關 方 面 的 要 求 提 供 足 夠 及 正 確 資 料, 申 請 將 不 獲 受 理 在 本 申 請 表 填 報 或 其 後 應 有 關 方 面 的 要 求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可 能 會 向 常 任 秘 書 長 /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及 / 或 負 責 處 理 發 還 醫 療 費 用 申 請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宜 的 指 定 人 員 披 露 在 本 申 請 表 填 報 或 其 後 申 請 人 應 負 責 推 薦 和 批 核 申 請 的 人 員 的 要 求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可 能 會 向 常 任 秘 書 長 / 部 門 / 職 系 首 長 及 / 或 其 指 定 人 員, 以 及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等 有 關 機 構 披 露, 用 以 調 查 任 何 有 濫 用 或 欺 詐 之 嫌 的 申 請, 以 及 如 查 明 屬 實, 用 以 展 開 紀 律 處 分 程 序 根 據 個 人 資 料 ( 私 穩 ) 條 例 ( 第 486 章 ) 的 規 定, 申 請 人 有 權 要 求 查 閱 或 更 正 本 申 請 表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如 有 需 要, 可 以 書 面 向 以 下 人 員 提 出 : 香 港 灣 仔 皇 后 大 道 東 213 號 胡 忠 大 廈 1625 室 教 育 局 行 政 分 部 高 級 文 書 主 任 ( 人 事 ) 教 育 局 二 零 零 八 年 九 月 3

29 附 錄 III 教 育 局 人 員 申 請 放 取 病 假 的 流 程 圖 透 過 電 子 郵 件 /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通 知 申 請 人 其 病 假 已 獲 批 准, 但 仍 須 視 乎 人 事 室 進 一 步 核 實 的 結 果 申 請 人 如 為 署 任 人 員 而 所 申 請 的 病 假 超 過 三 個 工 作 天, 在 給 予 批 准 前, 須 把 高 級 文 書 主 任 ( 聘 用 ) 加 入 通 知 名 單 內, 讓 其 得 知 此 事 申 請 人 先 行 以 口 頭 或 其 他 方 法 通 知 批 核 人 員 因 病 缺 勤 並 徵 求 原 則 上 批 准 經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遞 交 病 假 申 請, 如 有 需 要, 向 批 核 人 員 提 交 醫 生 證 明 書 ( 註 明 全 名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職 銜 組 別 及 電 話 號 碼 ) 批 核 批 准 + 醫 生 證 明 書 ( 經 專 人 送 交 或 一 般 派 送 )( 如 適 用 ) 派 送 )( 如 適 用 ) 不 批 准 要 求 申 請 人 重 新 遞 交 病 假 申 請 並 附 上 可 接 納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 或 申 請 在 缺 勤 期 間 放 取 已 賺 取 的 假 期 或 無 薪 假 期 人 事 室 + 醫 生 證 明 書 ( 經 專 人 送 交 或 一 般 派 送 )( 如 適 用 ) 核 實 病 假 申 請 及 醫 生 證 明 書 發 現 問 題 與 申 請 人 批 核 人 員 及 / 或 其 他 有 關 方 面 澄 清, 並 採 取 所 需 跟 進 行 動 在 電 子 假 期 系 統 顯 示 病 假 已 按 既 定 程 序 處 理, 可 記 入 該 員 的 病 假 記 錄 內

30 附 錄 IV 在 病 假 管 理 過 程 中 各 有 關 人 員 的 職 責 擬 放 取 病 假 的 人 員 ( 申 請 人 ) 先 行 向 上 司 報 告, 徵 求 原 則 上 批 准 放 取 病 假 如 未 能 取 得 原 則 上 批 准, 應 申 請 放 取 本 身 已 賺 取 的 假 期, 如 假 期 存 額 不 足, 則 應 申 請 放 取 無 薪 假 期 申 請 人 必 須 遵 從 上 司 就 其 病 假 報 告 所 給 予 的 任 何 指 示 在 訂 明 時 間 內 盡 快 提 交 正 式 的 病 假 申 請, 如 有 需 要, 應 附 上 醫 生 證 明 書 [ 請 參 閱 附 件 D 第 6 及 第 7 段 ] 確 保 其 病 假 申 請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獲 得 處 理 假 如 病 假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須 立 即 提 交 另 一 份 可 接 納 的 病 假 申 請 或 申 請 放 取 已 賺 取 的 假 期 ( 如 假 期 存 額 不 足, 則 申 請 放 取 無 薪 假 期 ) 如 須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須 給 予 同 意 提 供 有 關 醫 療 記 錄 出 席 醫 事 委 員 會, 以 及 與 部 門 管 理 層 和 醫 事 委 員 會 合 作, 以 便 管 理 層 考 慮 其 病 假 申 請 如 對 所 申 請 放 取 的 病 假 仍 有 任 何 疑 問, 應 與 上 司 商 討, 而 上 司 應 徵 詢 有 關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的 意 見 負 責 批 核 員 工 病 假 的 上 司 ( 上 司 ) 確 保 除 正 在 放 取 任 何 性 質 的 假 期 / 獲 批 准 缺 勤 ( 例 如 特 許 缺 勤 逾 時 工 作 補 假 等 ) 的 員 工 外, 其 餘 員 工 均 上 班 當 值 在 接 到 員 工 通 知 擬 放 取 病 假 時, 考 慮 是 否 給 予 原 則 上 批 准 ; 如 給 予 批 准, 須 在 電 子 處 理 假 期 申 請 系 統 妥 為 記 錄 提 醒 申 請 人 遵 守 適 用 的 指 明 規 定 ( 例 如 就 該 次 申 請 提 交 醫 生 證 明 書 或 某 些 人 員 每 次 申 請 放 取 病 假 均 須 提 交 醫 生 證 明 書 ; 如 上 司 不 同 意 批 給 任 何 性 質 的 假 期, 該 員 須 立 即 回 任 ) 1

31 確 保 申 請 人 在 指 定 的 時 間 內 提 交 正 式 的 病 假 申 請 [ 請 參 閱 附 件 D 第 6 及 第 7 段 ]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 例 如 兩 個 工 作 天 ) 處 理 病 假 申 請 確 保 員 工 就 超 過 兩 個 工 作 天 的 病 假 申 請 或 按 規 例 第 1273(2)(a) 或 1291 條 的 規 定, 出 示 可 接 納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並 將 有 關 證 明 書 送 交 假 期 記 錄 人 員, 以 作 核 對 確 保 醫 生 證 明 書 上 建 議 放 取 病 假 的 日 期, 與 申 請 人 的 缺 勤 期 間 相 符 如 對 申 請 人 的 病 假 申 請 或 醫 生 證 明 書 有 任 何 懷 疑 ( 例 如 病 假 日 期 似 乎 曾 遭 更 改, 或 對 病 假 的 日 數 有 懷 疑 ), 須 與 申 請 人 澄 清 考 慮 是 否 接 納 不 超 過 兩 個 工 作 天 而 並 無 附 上 醫 生 證 明 書 的 病 假 申 請 假 如 不 批 准 病 假 申 請, 須 確 保 申 請 人 立 即 ( 例 如 在 兩 個 工 作 天 內 ) 重 新 遞 交 另 一 份 可 接 納 的 病 假 申 請 或 申 請 放 取 已 賺 取 的 假 期 或 無 薪 假 期, 並 按 照 常 規 考 慮 有 關 申 請 如 申 請 人 經 常 放 取 病 假, 或 正 採 取 規 例 第 1273(2)(a) 或 1291 條 所 述 的 行 動, 或 正 安 排 該 員 接 受 醫 事 委 員 會 檢 查, 在 這 些 情 況 下 遇 有 懷 疑, 應 與 病 假 申 請 人 會 面 與 持 續 放 取 病 假 的 人 員 保 持 聯 絡 應 讓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經 常 得 悉 這 些 情 況 的 進 展 如 懷 疑 員 工 濫 用 放 取 病 假 的 權 利 ( 如 懷 疑 該 員 偽 造 醫 生 證 明 書, 或 申 請 人 經 常 或 定 期 放 取 病 假 ), 須 通 知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除 非 收 到 醫 生 證 明 書 證 明 申 請 人 適 宜 執 行 職 務, 否 則 須 確 保 申 請 人 沒 有 在 病 假 期 間 屆 滿 前 回 任 評 估 申 請 人 經 常 因 病 缺 勤 有 否 影 響 其 表 現, 如 有 影 響, 應 在 其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報 告 內 清 楚 提 述 根 據 員 工 所 任 職 位 的 工 作 目 標 衡 量 其 實 績, 並 據 此 客 觀 評 估 員 工 的 表 現 即 使 受 評 人 因 健 康 不 佳 或 經 常 因 病 缺 勤 等 原 因 以 致 表 現 受 影 響, 亦 不 應 寬 容 處 理 這 類 情 有 可 原 的 因 素 應 在 評 核 報 告 另 行 說 明 如 有 需 要, 應 把 個 案 告 知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2

32 假 期 記 錄 人 員 如 病 假 超 過 兩 個 工 作 天 或 規 例 第 1273(2)(a) 及 1291 條 有 所 規 定, 應 查 證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提 交 醫 生 證 明 書 查 證 醫 生 證 明 書 是 否 可 接 納 [ 只 接 納 由 政 府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醫 生 註 冊 私 家 醫 生 註 冊 牙 醫 及 註 冊 中 醫 在 港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以 及 獲 豁 免 診 所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其 他 醫 護 專 業 人 士, 例 如 脊 醫 物 理 治 療 師 和 言 語 治 療 師 所 簽 發 的 證 明 書 並 不 獲 接 納 ], 並 確 保 醫 生 證 明 書 上 建 議 放 取 病 假 的 期 間, 與 申 請 人 的 缺 勤 期 間 相 符 至 於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須 按 照 規 例 第 1288 條 的 規 定, 徵 詢 衞 生 署 的 意 見 查 證 申 請 人 所 申 請 的 病 假 是 否 與 其 可 享 有 的 病 假 相 符 ; 如 申 請 人 已 經 放 取 所 有 可 享 的 全 薪 或 半 薪 病 假, 則 須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其 上 司, 以 便 申 請 人 考 慮 申 請 放 取 本 身 已 賺 取 的 假 期, 而 非 放 取 半 薪 或 無 薪 病 假 每 月 就 持 久 病 假 的 個 案 ( 例 如 超 過 60 天 病 假 ) 作 出 報 告, 方 便 有 需 要 時 預 早 準 備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並 把 有 關 個 案 通 知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和 高 級 文 書 主 任 ( 人 事 ) 如 有 以 下 情 況, 須 通 知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和 高 級 文 書 主 任 ( 人 事 ) : 所 申 請 的 病 假 連 同 已 獲 批 給 的 病 假, 將 構 成 一 段 超 過 91 天 或 182 天 的 連 續 病 假 期 間 ; 或 病 假 日 數 接 近 91 天 或 182 天, 而 且 申 請 人 很 可 能 繼 續 放 取 病 假 記 錄 申 請 人 獲 批 准 的 病 假,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其 上 司 如 病 假 申 請 有 任 何 問 題,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的 上 司 定 期 ( 例 如 每 星 期 ) 檢 查 有 否 未 處 理 的 病 假 申 請 ( 例 如 沒 有 正 式 申 請 的 病 假 有 待 推 薦 或 批 准 的 病 假 申 請 ), 並 提 醒 有 關 員 工 盡 快 處 理 假 如 員 工 在 三 個 月 內 放 取 五 天 或 以 上 病 假, 應 知 會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和 高 級 文 書 主 任 ( 人 事 )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和 高 級 文 書 主 任 ( 人 事 ) 會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根 據 附 件 D 第 18 段 要 求 該 員 工 上 司 採 取 適 當 跟 進 行 動 3

33 假 如 發 現 任 何 問 題 或 違 規 情 況, 須 立 即 諮 詢 有 關 的 高 級 行 政 主 任 ( 聘 用 及 人 事 ) 和 高 級 文 書 主 任 ( 人 事 ) 行 政 分 部 設 立 妥 善 的 系 統, 並 就 報 告 申 請 批 核 計 算 記 錄 及 監 察 病 假 頒 布 指 引 及 程 序 通 知 所 有 人 員 有 關 病 假 的 正 確 程 序 及 規 定 如 懷 疑 有 濫 用 病 假 情 況, 應 考 慮 撤 回 規 例 第 1273(2)(a) 條 訂 明 的 特 許 安 排 ( 使 申 請 人 不 論 病 假 長 短 都 必 須 提 交 醫 生 證 明 書 ) ; 或 施 行 規 例 第 1291 條 的 規 定 ( 使 申 請 人 每 次 申 請 病 假 都 必 須 提 交 由 指 定 的 政 府 或 醫 院 管 理 局 診 所 或 醫 生 簽 發 的 醫 生 證 明 書 ) ; 或 安 排 申 請 人 接 受 醫 事 委 員 會 檢 查 每 月 檢 討 就 這 類 個 案 所 採 取 的 跟 進 行 動, 並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採 取 進 一 步 行 動 或 其 他 行 動 每 三 個 月 檢 討 撤 回 規 例 第 1273(2)(a) 條 所 訂 特 許 安 排 的 決 定, 或 是 否 施 行 規 例 第 1291 條 的 規 定 對 於 持 久 的 病 假 或 規 例 第 940 條 所 述 的 其 他 情 況, 應 及 時 作 出 安 排,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 例 如 有 關 的 病 假 申 請 連 同 已 獲 批 給 的 病 假, 將 構 成 一 段 超 過 91 天 或 182 天 的 連 續 病 假 期 間 ; 或 病 假 日 數 接 近 91 天 或 182 天, 而 且 很 可 能 繼 續 放 取 病 假 ) 密 切 監 察 醫 事 委 員 會 的 進 展 及 採 取 所 需 跟 進 行 動 如 認 為 不 適 當 不 可 行 或 不 需 要 按 有 關 規 例 的 規 定 召 開 醫 事 委 員 會, 而 批 准 病 假 申 請 理 據 充 分, 則 應 向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申 請 特 別 批 准, 以 便 在 並 無 醫 事 委 員 會 作 出 建 議 的 情 況 下 批 准 病 假 監 察 局 內 放 取 病 假 的 情 況 假 如 發 現 部 分 人 員 因 其 工 作 性 質 而 較 常 放 取 病 假, 須 與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聯 絡, 以 期 該 局 協 助 發 放 有 關 健 康 護 理 及 職 業 安 全 的 資 訊, 從 而 盡 量 減 少 員 工 放 取 病 假 對 教 育 局 生 產 力 造 成 的 不 良 影 響 如 察 覺 任 何 違 規 情 況 或 需 採 取 重 大 措 施, 須 知 會 高 層 管 理 人 員 4

34 向 沒 有 盡 責 任 處 理 病 假 事 宜 的 人 員 採 取 紀 律 及 / 或 其 他 行 動 有 關 人 員 包 括 濫 用 病 假 的 人 員 沒 有 監 察 及 執 行 病 假 規 則 的 上 司 或 其 他 人 員 向 公 務 員 紀 律 秘 書 處 查 詢 是 否 有 充 分 理 據 向 有 關 人 員 及 / 或 其 上 司 採 取 紀 律 行 動 如 有 需 要, 向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尋 求 協 助 或 意 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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