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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稚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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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 港 早 期 文 書 英 國 國 家 檔 案 館 藏 F.O.233/185 號 檔 案 釋 文 ( 上 ) 第 1 頁 卜 永 堅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歷 史 系 藏 於 英 國 國 家 檔 案 館 編 號 F. O / 號 的 中 文 文 書, 是 港 英 殖 民 地 政 府 建 立 初 期 ( ) 的 重 要 史 料 本 文 將 之 編 號 標 點, 並 對 部 份 人 名 字 句 提 供 註 釋 這 些 文 書 大 致 上 可 分 為 兩 類 : 一 港 府 公 文, 告 示, 判 決 書, 公 務 表 格 等 凡 通 ( 見 本 文 A - F 部 份 ); 二 中 英 官 員 私 人 通 信 凡 155 通 (G-M), 合 共 329 通 這 些 文 書 往 往 互 相 發 明, 為 香 港 早 期 土 地 登 記 稅 收 貿 易 訴 訟 社 會 運 動 治 安 等 問 題 留 下 珍 貴 記 錄 1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中 文 系 洪 若 震 博 士 慷 慨 協 助 造 字, 特 此 鳴 謝 另 外, 本 文 之 撰 寫, 得 到 卓 越 學 科 領 域 計 劃 中 國 社 會 的 歷 史 人 類 學 研 究 之 贊 助, 亦 特 此 鳴 謝 凡 例 編 者 將 原 文 標 點 橫 排 分 段 遇 有 原 文 字 句 不 清 楚 之 處, 悉 以 表 示 ; 若 不 清 楚 至 連 多 少 字 都 推 算 不 出, 則 以 表 示 中 國 各 類 官 方 文 件 中 為 表 示 身 份 與 尊 敬 的 各 種 擡 格 頂 格 留 空 等 格 式, 這 批 港 英 殖 民 地 政 府 的 中 文 文 書, 亦 奉 行 不 誤 今 既 橫 排 標 點, 殊 無 保 留 必 要, 一 律 取 消, 信 於 讀 者 理 解, 更 為 便 利 鑒 於 這 些 文 書 均 按 年 份 歸 檔, 且 原 本 已 經 有 編 號, 編 者 在 不 改 動 原 文 檔 案 體 系 的 前 提 下, 為 每 份 文 書 編 號 方 法 如 下 : 英 文 字 母 - 號 碼 例 如,F.O.233/185 號 檔 案 頁 年 部 份 的 第 1 份 文 書, 原 本 編 號 為 第 壹 號, 本 文 編 號 則 為 A01 凡 原 件 無 編 號 者, 則 取 該 份 文 書 之 前 的 編 號 而 加 i ii iii 不 等, 庶 幾 不 影 響 後 面 文 書 之 編 號, 例 如 :F.O.233/185 號 檔 案 頁 年 部 份 的 第 拾 陸 號 與 第 拾 柒 號 之 間, 有 一 篇 八 股 文, 本 身 並 無 編 號, 本 文 因 此 把 第 拾 陸 號 文 書 編 號 為 A 1 6 i, 而 把 這 篇 八 股 文 編 號 為 A16ii 凡 原 件 號 相 同 者, 亦 作 相 同 處 理 例 如 : F.O.233/185 號 檔 案 頁 年 部 份, 第 份 文 書 均 為 叁 拾 叁 號, 本 文 編 號 則 分 別 為 B33i B33ii 凡 原 件 編 號 不 相 連 者, 則 按 照 文 書 的 自 然 位 置 強 行 編 號, 例 如,F.O.233/185 號 檔 案 頁 年 部 份, 第 11 份 文 書 的 原 本 編 號 為 第 壹 號, 第 12 份 文 書 則 無 編 號, 本 文 因 此 將 這 兩 份 文 書 編 為 F11 F12 原 文 大 量 使 用 俗 字 簡 體 字 異 體 字, 如 點 之 作 点 燈 之 作 灯 解 之 作 觧 鹽 之 作 塩 弊 之 作 獘 磚 之 作, 廚 之 作 厨 搭 之 作 撘 澳 門 之 作 門 等 等, 以 其 無 妨 礙 讀 者 理 解, 一 律 仍 其 舊 貫, 庶 幾 保 留 原 文 特 色, 並 不 煩 一 一 說 明 原 文 往 往 由 英 方 翻 譯 人 員 代 行 或 由 懂 得 中 文 的 英 方 官 員 自 書, 或 由 教 育 水 平 不 高 的 華 人 撰 寫, 然 後 再 由 英 方 的 中 文 抄 寫 員 手 抄 歸 檔, 因 而 經 常 出 現 錯 字 缺 漏 白 字 之 外, 還 有 大 量 顯 然 不 符 中 文 語 法 習 慣 的 文 句, 頗 為 費 解 讀 者 不 必 苛 求, 求 其 大 概 可 也
2 第 2 頁 F.O.233/185 號 檔 案 A F.O.233/185 頁 1-29:1844 年 A01 第 壹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2 為 嚴 禁 事 照 得 香 港 各 地 方 全 歸 本 國 權 轄 所 有 石 塘 嘴 各 匠, 不 准 納 稅 與 華 官, 如 違 是 自 取 咎 戾, 決 不 寬 貸 各 宜 凜 遵 禁 例 毋 違 特 示 甲 辰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A02 第 貳 號 大 英 巡 理 香 港 等 處 地 方 都 閫 府 堅, 3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所 有 無 籍 之 匪 無 賴 之 徒, 在 赤 柱 等 處 地 方 窩 藏, 業 經 二 次 搶 刦 良 民, 幸 不 得 如 意, 殊 屬 可 恨 查 該 惡 匪 在 鄉 中 居 住, 而 是 鄉 民 無 不 知 之 現 皆 隱 匿, 不 指 其 名 稟 報, 又 不 將 該 匪 捉 拿 押 送 官 憲, 寔 係 玩 法 窩 匪, 律 不 寬 貸 各 就 出 諭, 仰 各 鄉 民 人 知 悉 : 嗣 後 附 近 汝 地 方 之 界, 再 有 此 匪 盜 之 案, 即 每 鄉 罰 銀 五 十 員, 以 除 徇 私 扶 同 之 獘 而 靖 地 方 也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甲 辰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A03 第 叁 號 憲 示 : 所 有 在 中 環 東 西 街 各 居 民 人 等 知 悉, 前 蒙 憲 准, 領 建 屋 之 執 照, 今 當 携 帶 赴 到 量 地 官 4 衙 門 呈 驗, 如 有 寔 據, 即 換 給 太 平 山 地 界 之 新 執 照 如 前 日 設 有 遺 失 或 當, 則 必 稟 明, 一 察 地 冊, 寔 知 真 否, 以 便 查 照 辦 行, 汝 等 各 宜 凜 遵 特 示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示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甲 辰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初 七 日 告 示 實 貼 A05 第 伍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批 諭 事 照 得 本 月 二 十 六 日 據 中 環 各 居 民 稟 稱, 懇 乞 按 舖 給 銀, 得 些 貲 財, 稍 助 搬 遷 費 用, 並 求 寬 限 日 期 等 由 據 此 當 批 本 總 理 俯 念 所 有 各 舖 戶 前 有 憲 准 建 造 之 執 照, 今 又 搬 遷 費 用 拮 据, 兹 准 每 間 給 賜 銀 四 十 大 員, 但 不 准 在 太 平 山 地 址 連 免 四 年 之 地 租, 必 須 於 明 年 十 二 月 起, 按 照 估 地 之 價, 仍 納 租 項 所 有 嫖 館 賭 場 共 計 二 十 四 間, 亦 不 給 搬 費, 惟 賜 地 址 而 已, 迨 及 十 二 月 亦 免 其 地 租 也 至 在 中 環 之 地 址, 須 遵 照 前 諭, 於 七 月 十 二 日 搬 拆 離 去, 倘 不 遵 諭 交 還 並 不 帶 交 地 址 之 執 照, 亦 不 給 與 搬 遷 之 費 也 惟 想 所 有 修 整 太 平 山 之 費 用 最 繁, 並 所 給 之 地 址 甚 為 合 用, 及 所 賜 之 銀 錢 亦 多, 如 此 補 足, 嗣 後 即 有 呈 稟, 亦 不 得 收 也 汝 等 各 宜 遵 照 施 行 毋 違 特 示 甲 辰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初 十 日 告 諭 A06 第 陸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批 諭 事 照 得 本 月 十 九 日, 中 環 舖 戶 稟 稱, 暫 且 允 准 盖 搭 葵 竂, 迨 及 建 瓦 屋 等 由 本 總 理 眷 顧 居 民, 不 得 一 旦 復 建 屋 宇, 是 以 權 且 准 如 稟, 但 前 諭 內 不 准 搭 竂, 是 以 催 令 作 速 盖 房, 並 不 得 因 准 暫 時 搭 竂 遲 延 盖 瓦 屋 也 各 宜 凜 遵 特 諭 道 光 二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A04 第 肆 號 大 英 欽 奉 全 權 公 使 總 理 香 港 地 方 軍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曉 諭 嚴 禁 事 照 得 前 於 本 月 十 一 日 出 示 招 殷 寔 人 當 塩 頭 之 職, 在 案 兹 於 七 月 十 九 日 後, 如 有 人 未 奉 憲 牌 照, 胆 敢 擅 自 稱 塩 通 商, 一 經 查 出, 即 每 次 罰 銀 五 百 大 員, 決 不 寬 貸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A07 第 柒 號 量 地 官 熟 思 斟 酌 所 議 各 條, 開 列 如 左 一 中 環 各 屋 有 前 憲 執 照, 限 七 日 必 須 赴 呈 量 地 衙 門 查 驗, 如 違 毋 庸 稟 求 給 補 搬 拆 費 銀 一 遇 有 屋 主 不 在 此, 惟 給 權 與 他 人 代 辦, 仍 赴 本 署, 呈 明 前 憲 執 照 一 遇 有 原 主 業 經 賣 去 屋 宇, 必 將 其 賣 情 稟 明
3 本 署 查 驗 : 是 否 有 憑 據 而 現 今 居 住 屋 者 果 係 屋 主 否 也 一 倘 有 不 幸 失 去 前 憲 執 照, 該 屋 曾 入 本 署 之 冊, 惟 他 並 無 憑 據 可 考, 則 該 居 屋 者 必 帶 人 担 保 一 百 大 員, 嗣 後 若 查 有 寔 主 到 來, 即 將 其 保 銀 化 為 烏 有 一 該 屋 宇 大 小 建 費 不 等, 是 以 本 署 據 寔 估 價, 按 照 定 其 錢 銀 若 干 繕 列 於 後 四 號 五 號 鄧 穌 即 和 彰 的 鄧 穌 即 和 彰 的 收 銀 五 十 元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賣 契 牌 照 有 賣 契 牌 照 六 號 亞 慶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七 號 亞 東 收 銀 五 十 元 失 牌 照 八 號 亞 有 收 銀 十 五 元 失 牌 照 九 號 亞 有 收 銀 十 五 元 失 牌 照 十 號 杜 達 即 亞 有 的 收 銀 十 五 元 有 賣 契 牌 照 十 二 號 寶 華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三 號 梁 郁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四 號 林 有 即 華 筳 的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賣 契 牌 照 十 五 號 華 筳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六 號 宋 琪 即 華 筳 的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賣 契 牌 照 十 七 號 積 發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八 號 連 全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九 號 亞 賤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二 十 號 進 先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二 十 一 號 陳 名 利 即 亞 添 的 收 銀 二 十 元 有 牌 照 二 十 二 號 亞 安 妓 舘 有 牌 照 二 十 四 號 二 十 五 號 陳 開 即 李 五 的 鄺 琼 即 貴 有 的 二 十 六 號 亞 三 收 銀 十 五 元 收 銀 十 五 元 有 賣 契 牌 照 有 賣 契 牌 照 收 銀 十 五 元 有 牌 照 第 十 號 十 一 號 十 二 號 十 三 號 一 百 八 號 一 百 七 號 一 百 六 號 十 四 號 二 十 二 號 十 五 號 二 十 三 號 二 十 四 號 二 十 五 號 二 十 六 號 二 十 七 號 二 十 八 號 一 百 九 號 十 六 號 一 百 號 一 百 五 號 一 百 四 號 二 十 七 號 亞 報 妓 舘 有 牌 照 二 十 八 號 亞 帶 妓 舘 有 牌 照 二 十 九 號 合 意 妓 舘 有 牌 照 三 十 號 亞 壽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三 十 一 號 連 喜 妓 舘 有 牌 照 三 十 二 號 亞 貴 三 十 三 號 亞 貴 妓 舘 收 銀 五 十 元 未 有 牌 照 未 有 牌 照 四 號 亞 就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五 號 亞 就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六 號 貴 凌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七 號 八 號 林 澤 即 鳳 彩 的 林 澤 即 鳳 彩 的 收 銀 五 十 元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賣 契 有 牌 照 賣 契 九 號 貴 勝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號 周 開 遠 即 蘇 喜 的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賣 契 十 一 號 亞 添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三 號 十 四 號 謝 錦 綸 即 亞 愛 的 謝 黃 譽 即 亞 愛 的 收 銀 五 十 元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賣 契 有 牌 照 賣 契 十 五 號 有 意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六 號 亞 有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七 號 十 八 號 十 九 號 亞 郁 即 賣 與 啟 義 堂 亞 郁 賣 與 啟 義 堂 周 多 即 亞 意 的 賭 舘 睹 舘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賣 契 有 牌 照 賣 契 有 牌 照 賣 契 二 十 號 有 彩 妓 舘 有 牌 照 二 十 一 號 麗 彩 二 十 二 號 亞 成 二 十 三 號 亞 喜 第 3 頁 十 七 號 十 八 號 二 十 九 號 十 九 號 二 十 號 一 百 十 號 二 十 一 號 四 十 二 號 四 十 一 號 四 十 號 三 十 九 號 三 十 八 號 三 十 七 號 三 十 六 號 三 十 五 號 三 十 四 號 三 十 三 號 三 十 二 號 三 十 一 號 四 十 七 號 四 十 六 號 一 百 一 號 九 十 九 號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九 十 八 號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一 百 十 一 號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九 十 五 號
4 第 4 頁 二 十 四 號 二 十 六 號 二 十 七 號 陳 開 即 穎 秀 的 屈 和 彰 即 七 寶 的 屈 和 彰 即 亞 珍 的 收 銀 十 五 元 收 銀 八 十 二 元 半 收 銀 八 十 二 元 半 有 賣 契 無 牌 照 有 牌 照 賣 契 有 牌 照 賣 契 二 十 八 號 亞 珍 妓 舘 有 牌 照 二 十 九 號 亞 珍 妓 舘 有 牌 照 三 十 號 亞 十 妓 舘 有 牌 照 三 十 一 號 二 穌 妓 舘 有 牌 照 三 十 二 號 亞 七 妓 舘 有 牌 照 三 十 三 號 亞 炳 妓 舘 無 牌 照 四 號 亞 三 收 銀 二 十 元 有 牌 照 五 號 亞 三 收 銀 二 十 元 有 牌 照 六 號 亞 凌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七 號 亞 凌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九 號 亞 安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號 亞 安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一 號 亞 進 收 銀 三 十 元 無 牌 照 十 三 號 華 祿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四 號 華 祿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五 號 陳 開 即 亞 來 的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賣 契 十 六 號 亞 登 收 銀 五 十 元 無 牌 照 十 七 號 亞 正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八 號 錫 意 收 銀 五 十 元 無 牌 照 十 九 號 亞 九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二 十 號 有 珍 妓 舘 有 牌 照 二 十 一 號 亞 進 二 十 二 號 二 十 三 號 王 龍 即 亞 寬 的 鄧 灶 即 亞 寬 的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收 銀 五 十 元 收 銀 十 五 元 有 賣 契 無 牌 照 有 賣 契 無 牌 照 九 十 七 號 四 十 九 號 四 十 八 號 四 十 五 號 九 十 三 號 九 十 四 號 三 十 號 一 百 三 號 一 百 二 號 九 十 號 九 十 一 號 五 十 二 號 五 十 三 號 五 十 四 號 五 十 五 號 六 十 七 號 五 十 六 號 五 十 七 號 五 十 八 號 五 十 九 號 六 十 號 六 十 一 號 六 十 二 號 六 十 三 號 六 十 四 號 六 十 五 號 六 十 八 號 二 十 五 號 蘇 四 和 即 七 寶 的 二 十 六 號 勝 寶 二 十 七 號 亞 安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收 銀 二 十 元 有 牌 照 收 銀 七 十 元 有 牌 照 二 十 八 號 亞 安 妓 舘 有 牌 照 五 號 亞 興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八 號 亞 郁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九 號 亞 郁 收 銀 五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號 亞 二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一 號 金 有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三 號 來 有 收 銀 七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四 號 十 五 號 梁 文 即 興 二 的 梁 文 即 興 二 的 收 銀 三 十 元 收 銀 三 十 元 有 牌 照 賣 契 有 牌 照 賣 契 十 六 號 有 珍 收 銀 二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七 號 有 珍 收 銀 二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八 號 有 珍 收 銀 二 十 元 有 牌 照 十 九 號 有 珍 收 銀 二 十 元 有 牌 照 二 十 號 發 貴 收 銀 二 十 元 有 牌 照 二 十 一 號 嚴 充 即 亞 郭 的 二 十 二 號 亞 穌 收 銀 二 十 元 有 牌 照 賣 契 收 銀 二 十 元 無 牌 照 二 十 四 號 亞 安 妓 舘 有 牌 照 二 十 五 號 收 銀 十 五 元 二 十 六 號 新 貴 妓 舘 無 牌 照 二 十 七 號 敦 和 即 亞 合 的 妓 舘 有 賣 契 未 有 照 二 十 八 號 鄧 穌 妓 舘 未 有 照 二 十 九 號 亞 炳 三 十 號 張 寶 即 亞 春 收 銀 五 十 元 未 有 照 收 銀 五 十 元 未 有 照 九 十 二 號 六 十 六 號 五 十 號 五 十 一 號 八 十 號 八 十 七 號 八 十 六 號 七 十 九 號 七 十 八 號 八 十 九 號 七 十 七 號 七 十 六 號 七 十 五 號 七 十 四 號 七 十 三 號 七 十 二 號 七 十 一 號 七 十 號 六 十 九 號 八 十 八 號 九 十 六 號 八 十 五 號 八 十 四 號 八 十 三 號 八 十 二 號 八 十 一 號
5 A08 第 捌 號 現 今 中 環 各 屋 主 既 有 牌 照, 又 蒙 大 英 官 憲 估 本 國 之 價 值, 依 此 補 賠 搬 拆 舊 屋 宇, 遷 往 太 平 山 之 費 若 干, 又 恩 准 本 年 起 至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正 月 盡 免 地 租 等 因 兹 各 屋 主 或 親 自 辦 事 或 代 辦 或 委 辦 或 接 辦 承 辦 等, 一 概 肯 受 該 補 搬 遷 損 拆 之 費 銀 今 既 收 足, 嗣 後 永 不 能 復 稟 官 憲 再 補 銀 項 也 恐 口 無 憑, 各 人 押 立 名 字 為 據 甲 辰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九 月 初 二 日 親 筆 A09 第 玖 號 憲 示 : 今 在 赤 柱 要 建 造 憲 署 一 座, 又 在 裙 帶 路 建 造 衙 役 屋 三 間, 各 人 要 盖 此 宅 者, 惟 赴 量 地 官 衙 門 詢 問 各 情 形, 及 查 該 屋 之 畫 圖 各 原 由 每 日 午 時 可 以 探 聽, 即 於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各 人 稟 明 要 建 價 若 干, 若 討 得 價 少 者, 即 給 築 盖 特 示 甲 辰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日 第 5 頁 盖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各 人 當 自 思 現 所 盖 之 屋 宇, 惟 准 暫 時, 並 不 能 討 其 地 方, 而 大 英 官 憲 隨 時 將 必 收 還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告 示 實 貼 A12 拾 貳 號 立 甘 結 人 郭 亞 安, 為 蒙 憲 准 當 塩 頭 之 職 自 英 國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九 月 初 一 日 起, 至 明 年 九 月 初 一 日 止, 共 納 洋 銀 柒 伯 大 元 現 納 洋 銀 三 百 五 十 大 元, 其 餘 限 六 個 月 後 清 交, 又 邀 保 主 一 名, 担 保 銀 一 千 大 元, 以 憑 交 納 七 百 員 之 項 至 所 赴 本 港 之 各 塩 船 隻, 為 郭 亞 安 責 成, 管 束 各 買 賣 塩 客, 以 便 安 分, 凜 遵 海 防 各 章 程 而 守 持 地 方 律 例 設 不 遵 所 諭 並 不 按 甘 結 辦 行, 則 當 革 去 塩 頭 之 職, 又 罰 担 保 銀 一 千 大 員 恐 言 無 憑, 繕 修 此 結, 即 同 保 主 均 押 名 字 交 英 官 收 執 為 據 甲 辰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九 月 初 一 日 親 筆 A10 第 拾 號 大 英 巡 理 香 港 等 處 地 方 都 閫 府 堅, 為 禁 止 事 照 得 本 巡 理 奉 欽 差 大 臣 命 諭, 近 今 香 港 更 練 終 夜 擊 鐸 無 已, 吵 鬧 聲 喧 殊, 屬 攪 擾 人 之 安 睡 也 至 今 以 後, 守 更 者 務 宜 安 靜, 不 得 嘈 雜 响 鐸, 以 干 例 禁 等 因 本 巡 理 奉 此, 合 就 出 示 曉 諭 各 民 人 更 練 知 悉 : 汝 等 務 宜 遵 照 施 行, 倘 敢 抗 違, 立 即 拿 獲 究 辦, 決 不 寬 貸, 凜 之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八 日 告 示 實 貼 A11 拾 壹 號 大 英 巡 理 香 港 等 處 地 方 都 閫 府 堅,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大 英 官 憲 憫 恤 小 民 無 依, 允 准 在 西 營 盤 處 東 以 灰 爐 西 以 瓦 屋 為 界, 暫 時 搭 盖 棚 屋, 並 不 准 踰 越 其 界 限 也 而 量 地 官 不 時 觀 度 此 地, 以 俾 漢 人 居 住, 一 概 投 賣 地 方, 而 現 經 所 與 搭 之 棚, 盡 必 拆 也 當 此 時 各 棚 屋 每 月 納 地 租 若 干, 於 本 月 十 九 日 起, 又 擇 地 保 管 束 所 有 居 民, 另 立 邏 更, 以 免 匪 類 竄 入 窩 藏 等 因 合 就 示 諭 各 建 A13 拾 叁 號 署 量 地 衙 門 總 理 官, 要 建 赤 柱 左 堂 衙 署 一 間 裙 帶 路 差 役 屋 三 間, 開 列 如 左 一 所 有 匠 人 相 約 作 此 工, 必 恒 凜 遵 本 總 理 官 與 所 屬 員 管 事 之 命, 其 所 建 造 者 必 十 全 足 意, 若 係 無 用 之 材 料 與 工 作 不 好, 本 官 等 搬 拆 棄 之 至 其 材 料 搬 遷, 再 造 各 工 費, 係 該 相 約 匠 人 自 出 也 至 前 禮 拜 五, 務 將 已 成 工 費 開 單 呈 騐, 每 逢 月 底 之 禮 拜 七 午 時 給 其 工 錢 但 每 百 員 除 二 十 員 存 留, 以 便 保 按 約, 成 全 各 工 後, 方 統 給 至 該 相 約 匠 人 若 失 約 並 不 固 守, 則 將 此 銀 與 所 欠 各 銀 俱 化 為 烏 有 設 若 遲 延 並 不 成 其 工, 則 本 總 理 必 另 雇 工 人 買 器 具 及 材 料, 以 速 成 其 工 而 所 有 使 費 皆 歸 相 約 之 匠 人 也 一 所 有 畫 圖 與 其 說 明 大 畧, 互 相 觧 明, 設 遇 忘 記, 則 該 相 約 者 須 當 復 造 之 也 一 相 約 匠 人 必 恒 遵 管 事 之 諭, 而 時 查 所 畫 之 圖, 以 觧 前 所 言 之 大 畧 而 循 行 焉 若 必 囑 變 樣, 稍 不 爽 約, 乃 該 相 約 匠 人 責 令 改 變, 即 擬 此 變 樣 人 工 耗 費, 則 查 照 賠 補
6 第 6 頁 一 該 約 匠 若 不 蒙 允 准, 不 得 另 僱 人 相 約 造 工, 而 該 僱 工 人 定 必 日 給 工 錢 一 按 照 其 圖 形 並 其 觧 說 之 誠 意, 必 立 明 限, 六 個 月 後 其 工 必 完 竣, 其 屋 必 成 就, 不 然 則 該 相 約 匠, 每 滯 延 一 禮 拜, 應 罰 銀 一 百 大 員 一 或 有 別 樣 工 夫 而 意 外 之 事, 或 因 風 雨 阻 止, 無 不 恩 准 延 限 也 甲 辰 年 七 月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九 月 日 再 將 其 屋 之 形 勢 材 料 各 詳 細 開 列 如 左 一 其 地 址 修 平 後, 遂 掘 地 基 溝 渠, 深 三 尺, 濶 三 尺, 倘 必 另 加 廣 大, 亦 必 照 工 作 之 堅 固 辦 也 一 築 地 基 用 長 石, 濶 三 尺, 見 光 減 少 二 尺, 在 牆 側 邊 用 粗 石 面 光 高 一 尺 半, 每 一 丈 開 圓 窻, 至 其 屋 務 要 砌 以 上 好, 欄 杆 用 灰 整 造, 按 照 其 形 圖 辦 之 一 要 開 井 一 個, 深 務 必 到 水 井 口, 橫 石 三 尺 半, 井 口 用 花 石 角 一 要 造 九 寸 圓 水 渠, 按 照 畫 圖, 濶 一 個 半, 各 渠 口 濶 三 寸, 兩 邊 要 一 丈 一 周 圓 屋 宇 路 外, 務 要 用 灰 粉 打 灰 沙, 濶 三 尺, 階 級 石 高 三 寸, 其 圓 渠 由 此 通 行, 然 作 此 者 惟 聽 管 事 之 命 一 衙 役 屋 以 粗 石 砌 牆 二, 如 其 罪 犯 監 房 各 相 聯 絡, 其 內 地 用 地 撲 板, 同 房 四 方 又 用 天 花 板, 穹 頂 石 板 用 九 寸 厚, 互 相 符 合 一 木 匠 務 要 好 木 而 釘 之, 用 新 加 浦 呂 宋 等 木 以 造 雜 木 門 扇 百 葉 窻, 內 邊 玻 璃 牕 門 俱 整 主 固, 亦 買 來 鐵 鉸 鐵 鍊 與 所 用 之 鎻, 又 買 來 鐵 條, 在 監 房 每 條 圓 四 分 三, 各 離 三 寸 入 舟 孔, 又 在 各 監 房 買 造 鐵 條 與 合 羅 鎻 一 屋 背 盖 以 雙 重 瓦, 每 坑 五 寸 密 密 相 連 而 穩 倡 角 一 在 樓 上 釘 松 樓 桁 九 二 半, 相 離 一 尺, 務 要 交 納 三 五 牛 骨 蓢 而 釘 之 一 屋 內 間 隔 以 為 睡 房 一 在 署 在 監 各 房 樓 下 用 鐵 耙 為 地 撲 板 一 樓 板 必 係 頂 好 松 厚 五 寸 四 分 一, 而 底 下 地 板 離 地 一 尺, 樓 桁 俱 用 鐵 閂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一 各 門 與 百 葉 窻 一 概 必 須 全 頂 不 動, 又 用 頂 好 鉸 鎖, 其 葉 攔 馬 路 加 百 葉 窻 門, 各 事 均 聽 管 事 諭 命 一 在 署 各 房 必 造 火 爐 頭, 或 用 或 用 木 盡 雲 石 樣, 另 釘 火 爐 鐵 耙, 每 件 給 銀 二 十 大 員 一 監 內 監 外 房 門, 按 照 圖 形, 用 堅 木, 又 釘 鐵 釘, 又 用 好 鎖 鉸 也 一 按 照 圖 形, 在 屋 前 造 葉 攔 馬 路, 在 樓 上 下 板 俱 油 階 樣, 其 天 花 板 用 杉 木 做 圓 頂, 包 白 灰, 頂 以 鐵 色 灰 塗 之 其 內 用 堅 木 柱, 外 用, 塗 灰 水, 柱 頭 柱 尾 一 樣, 其 欄 杆 照 用 綠 花 樽 樣 而 造 也 一 玻 璃 必 用 頂 好 英 國 玻 璃 以 造 其 窻 也 一 要 揸 好 灰 水 於 各 磚 牆 天 花 板 房 路 等, 且 四 方 牆 面 俱 作 線 濶 三 寸 也 一 其 監 之 內, 房 厨 厠 一 概 必 揸 好 灰 水 ; 署 廐 厨 厠 各 處, 必 作 灰 沙 路 也 一 油 漆 須 三 次 揸 各 木 器 至 其 色, 惟 聽 其 管 事 之 命, 其 門 外 或 潻 或 盡 一 按 照 圖 形, 在 署 後 造 廐 役 房 兩 間, 厨 一 間, 造 牆 或 好 堅 坭 牆 百 葉 窻 門 俱 用 杉 木, 地 打 灰 沙, 葉 攔 馬 路, 又 造 木 條 在 三 邊 造 廐 內 之 槽 草 枷 等 件, 其 屋 背 用 雙 瓦, 俱 作 堅 固 成 全 也 A14 拾 肆 號 大 英 巡 理 香 港 等 處 地 方 都 閫 鑑 府 堅,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前 已 示 明, 所 有 西 營 盤 各 寮 棚 等 惟 准 暫 時 居 住, 一 俟 大 英 官 憲 諭 令, 十 日 後 即 必 搬 遷, 並 不 延 遲, 且 每 月 須 納 地 租 等 因 在 案 於 已 查 明, 分 別 開 列, 每 間 納 地 租 若 干, 而 着 地 保 黃 水 褔 按 所 開 列 全 數 催 納, 是 銀 繳 進 本 巡 理 收 貯 以 歸 公 帑 倘 有 人 等 不 遵 照 納 呈, 即 拆 其 屋 棚, 並 不 准 居 住 所 有 新 建 搭 者, 不 赴 本 署 呈 明, 並 未 領 執 照 擅 自 建 盖 者, 即 行 毀 拆 等 因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諭 甲 辰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九 月 初 二 日 示 A15 拾 伍 號 荷 蒙 上 帝 之 恩 典, 大 英 伊 耳 蘭 等 國 君 主 並 保 護 信 德 者 威 度 理 亞, 於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7 月 日 立 此 契 照, 與 彼 此 存 守 兹 於 威 度 理 亞 六 年 四 月 初 五 日, 在 西 殿 勅 令 又 加 國 璽, 以 香 港 島 等 處 為 藩 屬 地 方, 除 隨 時 所 有 上 諭 飭 令 總 理 官 遵 照 辦 行 外, 國 主 現 以 全 權 勢 賜 錫 所 有 在 香 港 地 方 總 理 官, 以 便 蓋 用 該 地 方 之 關 防 印 信, 或 將 所 屬 大 君 主 之 地 方 與 士 人, 為 私 用 或 與 公 班 會 黨 為 本 居 民 之 公 用 兹 於 威 度 理 亞 七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盖 用 國 璽, 欽 命 大 臣 德 惠 師, 統 領 中 華 本 國 商 民 貿 易 事 務, 又 欽 賜 總 理 香 港 地 方 等 處 兼 軍 士, 5 經 君 主 前 盖 國 璽 親 筆, 又 於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三 年 四 月 初 六, 着 前 任 之 香 港 總 理 官 交 給 香 港 所 屬 君 主 之 地 方 契 照, 在 案 今 立 契 照, 言 明 每 年 地 租 成 約 立 憑 據 開 列 如 左 一 兹 或 承 辦 或 代 辦 經 理 人 等, 必 清 納 租 項 銀 兩 完 全, 又 盖 用 印 信 契 照 於 前 按 例 在 香 港 地 方 通 行 納 洋 銀 五 員, 呈 繳 該 地 方 總 理 憲 大 臣 收 貯 歸 公, 以 此 為 據 一 兹 蒙 恩 准, 所 遺 地 方 租 賃 出 交, 今 將 所 遺 地 賃 租 賃 出 交 與 或 承 辦 或 代 辦 經 理 人 等, 在 香 港 島 裙 帶 路 地 址, 此 地 段 形 勢 在 一 君 主 嗣 接 國 位 之 主 以 及 欽 委 員 弁 兼 操 全 權, 三 月 前 示 諭, 若 須 此 地 段 以 為 香 港 地 方 之 公 事, 或 有 公 用 為 收 回 所 租 之 地, 或 幾 分 而 以 所 上 盖 材 料 屋 宇 與 其 地 址, 按 照 調 命 量 地 官 公 道 估 價, 宜 然 賠 補, 給 還 其 價 錢 與 暨 其 嗣 接 承 辦 代 辦 委 辦 人 等, 收 還 所 損 失 其 地 址 也 一 現 將 此 地 租 出, 並 所 有 各 利 用 物 件, 倘 在 該 地 址 之 上 下 遇 有 金 鐵 與 礦 石 與 壤 土 灰 磚 坭 沙 礫 等 材 料, 所 須 為 香 港 地 方 公 用 以 修 築 衙 路 等 事, 今 以 後 不 可 阻 各 委 員 官 憲 衙 役 工 人, 帶 同 車 輛 馬 匹 進 其 所 遺 租 地, 亦 不 攔 人 遍 處 掘 出 坭 壤 礦 金 等 材 料 担 去, 惟 必 謹 慎 不 得 有 傷 損 害 暨 其 承 辦 代 辦 委 辦 等 一 其 官 憲 亦 秉 權 在 該 地 址 開 溝 渠, 若 地 段 在 海 邊, 亦 宜 容 在 前 築 馬 頭 路 也 一 今 准 暨 其 承 辦 代 辦 委 辦 等 所 租 之 遺 地 與 所 屬 之 件, 限 七 十 五 年 居 住, 每 年 給 租 銀, 按 照 所 有 扣 回 官 憲 俸 祿 銀 項 之 例, 即 每 年 二 次 於 英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一 次 又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一 次, 當 此 時 因 地 址 不 加 使 費 規 例 稅 第 7 頁 銀 等 事, 兹 初 納 地 租 於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月 日 一 今 與 所 有 嗣 接 承 辦 代 辦 人 等, 現 相 約 應 承, 每 年 所 定 地 租 銀 項 而 所 有 七 十 五 年 限 內, 亦 隨 年 納 呈 大 英 官 憲, 按 所 議 期 限, 並 不 納 毫 兀 規 例 費 用 等 項, 但 嗣 後 因 地 址 另 加 稅 銀 地 租, 則 該 與 其 承 辦 代 辦 委 辦 人 等, 務 當 全 納 一 又 應 承 必 於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年 以 前, 在 其 地 址 建 堅 固 瓦 屋 與 所 屬 各 件 費 銀, 又 開 溝 渠 與 所 須 用 之 事, 又 所 建 之 屋 應 須 與 量 地 官 合 意 方 可 但 所 有 上 言 期 限, 必 造 成 該 屋 宇 又 必 應 允 : 嗣 後 恒 時 凈 潔 該 溝 渠 厠 各 處, 倘 若 屋 宇 頹 壞, 即 必 修 整 也 一 於 限 內 六 十 九 年 以 後, 准 英 委 員 進 其 地 址 查 驗 房 屋, 繕 寫 各 物 件, 以 憑 七 十 五 年 後 交 還 也 若 要 建 造 街 路 或 在 海 邊 地 址 修 築 馬 頭 溝 渠 等 事, 則 租 該 地 址 者 與 隔 籬 人 等, 必 須 捐 銀, 按 照 辦 行, 亦 聽 量 地 官 定 銀 若 干, 如 不 遵 將 前 收 租 項 動 支, 而 所 有 官 憲 每 年 屢 次 限 期 內, 按 例 日 間 赴 進 遺 租 地 查 覆 其 屋 宇 有 何 拆 壞 頹 敗 處, 即 當 修 整 而 諭 暨 其 承 辦 代 辦 委 辦 人 等, 限 三 月 內 遵 照 修 整 其 敗 壞 者, 此 是 租 地 者 所 應 允 也 一 或 有 不 蒙 憲 准, 暨 其 承 辦 代 辦 委 辦 人 等, 不 得 開 打 銅 宰 畜 造 番 覘 造 密 糖 造 牛 皮 油 漆 造 酒 造 嗅 物 打 鐵 燒 牛 骨 等 舖, 又 嚮 鬧 不 凈 担 尿 穢 可 厭 之 工 夫, 倘 敢 不 遵, 俱 不 准 在 此 居 住 也 一 如 七 十 五 年 內, 倘 要 再 租 典 當 地 址 與 所 屬 之 件, 則 應 赴 香 港 量 地 衙 門 稟 明, 以 憑 載 籍, 又 必 納 所 宜 規 銀, 仍 納 地 租 銀 項 若 干, 或 未 便 納 清, 則 按 例 二 十 日 後 全 數 交 清 一 上 所 錄 各 條, 該 與 其 承 辦 代 辦 委 辦 人 等, 若 不 遵 照 應 承 相 約 立 契, 自 此 以 後, 任 從 大 英 總 理 官 與 各 委 員, 按 例 將 所 有 全 地 址 或 幾 分, 抄 官 而 收 還 歸 公, 並 廢 此 地 契 所 約, 又 赶 逐 該 與 其 承 辦 代 辦 委 辦 人 等, 而 往 別 處, 恐 口 無 憑, 繕 此 親 筆 蓋 印, 永 遠 存 照 為 據 甲 辰 年 月 日 在 香 港 裙 帶 路 親 筆 蓋 印 給 領 等 為 証
8 第 8 頁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月 日 兹 該 於 本 年 月 日 親 筆 蓋 印 為 據 A16i 第 拾 陸 號 兹 收 大 英 官 憲 賠 補 毀 拆 搬 往 太 平 山 費 銀, 嗣 後 中 環 東 西 各 舖 戶 人 等, 不 得 復 稟 大 英 官 憲, 請 求 補 給 銀 項 故 各 簽 押 名 字 又 於 名 字 右 邊 註 明 收 到 若 干 銀 兩 字 樣, 交 大 英 官 憲 收 執 為 據 甲 辰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九 月 初 十 日 6 A16ii 志 士 仁 人 論 士 與 人 之 品, 即 志 仁 已 見 其 概 矣 又 士 而 無 志, 何 以 為 士, 人 而 不 仁, 何 以 成 人 彼 論 士 與 人 者, 可 不 以 志 仁 為 急 哉 且 千 古 之 大 節, 必 歸 志 士 ; 千 古 之 大 義, 必 歸 仁 人 以 大 節 而 衡 千 古 之 士, 見 節 如 見 其 志 也 以 大 義 衡 千 古 之 人, 見 義 如 見 其 仁 也 志 無 以 尚, 仁 無 以 加, 此 其 詣 遂 卓 然 隆 於 千 古, 不 然, 天 下 皆 言 士 矣 士 其 名, 不 能 士 其 實, 不 仁 之 士, 吾 知 必 無 堅 貞 之 志, 天 下 皆 言 人 矣 人 其 面, 不 能 人 其 心, 無 志 之 人, 吾 知 必 無 善 長 之 仁 夫 士 不 能 以 志 見, 安 得 為 士 ; 人 不 能 以 仁 見, 安 得 為 人 哉 然 志 士 尚 矣, 仁 人 尚 矣 幸 蒙 指 教, 不 辭 鄙 陋, 偶 擬 一 題 率 成 作 前 八 行 呈 閱 斧 削 A17 第 拾 柒 號 大 英 欽 命 副 總 理 香 港 事 務 陸 路 提 督 大, 7 為 黑 夜 安 靜 居 民 事 照 得 向 來 更 練 守 夜, 不 准 鐸 嚮 喧 嘩, 嘈 擾 眾 庶, 是 以 務 宜 彈 壓 此 惡 獘 也 至 於 該 更 練 等, 果 係 醒 守 不 惰, 何 難 稟 知 屋 主, 以 免 敲 鐸 等 事 乃 竟 响 鐸 聲 喧, 以 致 擾 亂 居 民 之 安 睡 也 故 此 出 示 嚴 禁 嗣 後 在 裙 帶 路 與 所 屬 附 近 地 方, 自 日 落 時 迨 及 早 晨 六 点 鐘 時 候, 俱 不 准 仍 行 响 鐸 嘈 雜, 倘 敢 抗 違, 則 任 該 居 民 或 官 憲 或 差 役 帶 是 人 赴 巡 理 正 堂 衙 門, 即 行 查 辦 訊 究, 罰 該 更 練 銀 十 大 元 以 下, 倘 不 交 銀, 即 行 監 禁 一 月 以 下 倘 查 該 更 練 或 有 奉 事 頭 屋 主 等 命, 許 他 鳴 鐸 聲 哮, 例 准 巡 理 正 堂 罰 該 屋 主 事 頭 銀 五 十 大 元 以 下, 倘 不 交 銀 即 出 諭, 將 其 家 內 什 物 賣 去, 以 填 此 銀 項, 設 無 物 業, 則 監 禁 限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一 月 以 下 或 該 地 方 屋 界 作 出 鐸 聲 嘈 鬧, 於 此 時 或 因 阻 攔 不 能 親 見 確 查, 則 例 准 巡 理 正 堂 查 有 此 獘, 即 招 該 地 址 之 居 民 屋 主, 察 出 如 果 此 處 此 人 有 鐸 响 聲 嘩, 如 上 罰 銀 監 禁 等 因 合 就 出 諭 示 闔 港 屋 主 居 民 更 練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務 宜 遵 照 施 行 凜 之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告 示 實 貼 A18 第 拾 捌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督 同 議 官,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向 來 重 案, 均 歸 總 領 大 憲 審 定, 當 今 裁 廢, 而 設 立 按 察 司 衙 署 以 辦 香 港 等 處 案 件, 至 基 業 等 事 以 及 各 案, 惟 遵 大 英 律 例 而 辦 或 與 本 地 方 官 之 情 形 不 合, 或 有 訟 案 有 關 漢 人, 則 該 臬 司 按 中 華 之 律 例 懲 辦 其 罪 若 有 律 例, 如 關 係 傷 害 國 家 之 權 勢, 不 准 循 行 焉 至 按 察 使 司 荷 蒙 欽 命, 辦 此 重 案, 並 不 得 理 他 事 務, 又 當 用 關 防 印 信 以 憑 盖 印 文 票, 至 所 屬 官 員 與 記 錄 書 辦 繙 譯 等 員, 俱 聽 臬 司 調 派, 又 當 准 寫 狀 文 士 詞 訟 之 師 等, 與 人 代 辦 事 件, 但 不 得 擅 自 執 事, 倘 若 該 署 發 諭 出 票, 命 令 是 正 副 巡 理 遵 行 監 留 罪 犯 等 事, 應 當 隨 時 開 單 呈 驗 至 遇 有 孩 童 狂 顛 人 等, 實 有 物 業 不 能 自 主 行 事, 惟 候 該 署 代 辦 或 有 人 已 死, 此 處 並 無 親 戚, 而 所 遺 基 業 貨 物, 該 署 應 妥 協 辦 理, 即 盖 印 設 立 遺 書 憑 據 又 按 例 查 立 担 保 經 理 人 等, 以 便 届 限 對 賬 清 數 取 齊, 至 所 有 代 他 辦 事 各 工 費, 即 准 給 回 銀 項 若 干 賠 補 所 遺 物 業 一 概 銷 賣, 其 銀 項 暫 留 公 帑 存 貯 試 思 此 署 之 權, 關 涉 香 港 等 處, 並 在 中 華 所 駐 英 民, 或 在 岸 或 在 船 航 海 離 唐 山 一 百 里 以 下, 按 照 大 英 總 領 大 臣 所 有 飭 令, 除 非 禮 拜 瞻 禮 日, 該 臬 司 每 年 於 英 年 號, 每 逢 正 月 三 月 五 月 十 二 月 四 個 月, 每 臨 月 終 之 日, 自 上 午 十 點 鐘 至 下 午 四 點 鐘, 坐 堂 聽 訟 每 逢 二 月 四 月 十 月 十 二 月 四 個 月, 每 月 自 初 一 日 起 至 十 四
9 日, 究 辦 聽 訴 告 狀 又 每 逢 二 月 四 月 十 月 十 二 月 四 個 月, 每 月 從 十 五 日 起 至 月 底 之 日, 該 署 之 臬 司 等 審 辦 定 罪 倘 另 應 行 事, 則 聽 臬 司 定 日 期 矣 至 除 六 七 八 九 四 個 月 外, 亦 准 各 人 等 赴 臬 司 之 房, 以 招 人 致 辦 案 件, 行 各 法 務 惟 每 日 只 限 上 午 十 點 鐘 起, 至 下 午 三 點 鐘 而 已 也 至 若 告 狀, 則 務 先 赴 記 錄 官 稟 明 委 曲 原 由, 以 憑 出 票 招 其 被 告 者, 並 寫 明 法 規 銀 項 若 干 若 欠 債 之 人 正 要 逃 脫, 惟 赴 臬 司 據 實 稟 明, 以 憑 拿 獲 倘 他 無 人 担 保 並 不 還 清 銀 項, 即 仰 巡 理 正 堂 監 禁 拘 留 但 該 原 告 者 遲 滯 不 理, 則 釋 放 該 被 告 者 若 原 告 者 毒 意 干 累, 則 令 原 告 賠 還 被 告 者 所 失 之 費 用 錢 銀, 如 無 交 還, 即 行 監 禁 迨 及 填 還 清 楚 與 被 告 者, 即 臬 司 由 巡 理 正 堂 傳 諭 各 人 遵 照 赴 衙, 限 八 日, 或 親 至, 或 訟 師 請 記 錄 官 繕 寫 情 由 若 該 原 告 與 被 告 者 訴 語, 均 必 據 實 陳 事, 不 得 糊 塗 參 差, 不 然 則 臬 司 擲 還 呈 稟 不 理 但 被 告 者 見 招, 臨 期 並 不 赴 署, 則 不 准 伊 訴 狀 其 原 告 者 不 遵 例 告 狀, 亦 不 准 追 究 遇 事 不 按 例, 符 合 亦 必 棄 案 不 理 即 將 為 查 察 案 議 處 後 七 日 前 啟 明, 以 便 豫 備 各 文 件 上 控, 如 招 証 見, 即 必 赴 署, 又 帶 同 憑 據 到 來 若 不 能 待 期 聽 審, 惟 在 臬 司 臺 前 立 証, 至 証 人 所 費 工 銀, 亦 當 補 賠 矣 倘 輕 憲 招 証 不 來 者, 聽 臬 司 罰 銀 一 百 員 以 下, 或 監 禁 二 月 以 下 也 即 有 証 人 發 誓 妄 枉, 或 有 漢 人 聲 明, 如 果 查 係 假 誣, 真 是 藐 視 官 憲, 均 監 禁 二 月 以 下 或 罰 銀 一 百 元 以 下 或 臨 時 定 案, 知 其 債 人 並 無 基 業 不 足 以 填 還 欠 項, 惟 聽 記 錄 員 查 奪, 如 何 妥 辦 設 有 填 還, 聽 臬 司 分 限 諭 令 繳 還 至 若 查 抄 物 件, 不 論 香 港 等 處 何 地, 只 准 日 間, 並 不 准 晚 夜 時 候 如 有 稟 帖 陳 事, 則 於 坐 堂 先 一 日 以 前, 呈 進 記 錄 官 查 收, 或 因 銀 案 重 大, 經 臬 司 審 判 而 原 告 者 未 能 足 其 心, 又 以 上 告, 此 係 一 千 五 百 員 以 上 之 案, 則 限 十 四 日 內, 准 赴 本 總 理 衙 內 稟 訴 設 有 銀 案 係 關 五 千 銀 以 上 者, 而 原 告 並 不 如 意, 臬 司 擬 定 即 取 担 保 補 回 規 費, 准 行 奏 進 大 英 君 主 御 覽, 並 將 該 臬 司 所 關 此 案 之 文 書 各 件 附 粘, 奏 進 聖 鑒 至 審 辦 判 斷 之 際, 必 有 同 盟 妥 協 殷 實 鄉 紳 六 位 聽 訟 後, 公 抒 意 見, 或 詳 細 聲 明, 觧 事 會 商 第 9 頁 該 被 告 者 是 否 有 罪 也 但 此 人 其 年 紀 必 係 二 十 年 以 上, 六 十 年 以 下, 又 必 在 香 港 每 月 曾 受 過 工 銀 二 十 五 元 以 上 者, 或 每 年 每 年 有 俸 祿 一 千 元 以 上 者, 方 可 充 是 職, 却 不 准 當 過 武 士 醫 生 法 師 等, 充 任 此 位 也 至 遇 有 案 件 當 查 覈 究 辦, 則 前 示 明 以 何 時 審 判 發 出 牌 票 設 原 告 者 不 遵 照 届 期 赴 轅, 則 廢 此 案 也 至 其 証 人, 必 寫 明 其 姓 名 赴 案 傍 侍 至 其 罪 犯 立 在 臺 前, 不 用 鐵 鏈 綢 縛 索 鎻 如 言 係 無 辜, 即 傳 諭 同 盟 鄉 紳 議 定, 如 此 議 處 後, 不 得 因 毫 錯 廢 矣 所 有 審 案 規 費, 或 在 臬 司 之 署, 或 在 記 錄 房 內 開 明 清 單 查 看, 除 關 國 家 之 土 地 稅 項 等 與 争 訟 銀 項 賭 錢 之 外, 准 該 臬 司 自 行 審 斷 若 案 件 關 一 百 大 元 以 下 者, 毋 庸 招 同 盟 鄉 紳, 即 可 自 行 查 辦 飭 令 發 誓 以 憑 妥 理 記 錄 官 即 按 單 算 賬, 收 各 規 費 如 上 刑 罰, 倘 若 藐 視 枉 誓 等 獘, 惟 准 監 禁 三 月 以 下, 所 有 議 定 案 件, 並 不 得 毫 釐 差 錯 反 覆, 至 遇 最 貧 之 人 赴 署 呈 稟, 則 免 規 費, 又 准 法 師 代 辦, 倘 討 還 錢 銀, 仍 必 慎 還 規 費 等 因 合 就 出 示 曉 諭 闔 港 軍 民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各 宜 遵 照 凜 之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七 月 初 八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告 示 A19 第 拾 玖 號 憲 示 : 兹 於 本 月 二 十 日 以 後, 大 英 按 察 使 司 胡, 8 陸 續 坐 堂 斷 案 今 據 寔 詳 細 查 覈 各 罪 犯 擬 斷 何 罪, 開 列 如 左 梁 亞 華 梁 郭 氏 等 因 強 迫 牽 賣 良 家 婦 女 作 為 娼 妓, 擬 監 禁 十 八 個 月 亞 華 又 要 每 日 挑 坭 梁 郭 氏 又 要 每 月 一 次 觧 至 街 市 示 眾 陳 亞 昌 黃 亞 德 黃 亞 耀 張 亞 九 葉 慶 發 等 因 穿 鑿 偷 掠 強 盜, 擬 終 生 徒 流 海 外 之 地, 劉 亞 二 因 偷 搶 強 盜, 擬 十 年 徒 流 於 海 外 之 地 等 因 為 此 示 仰 闔 港 民 人 知 悉, 以 警 匪 徒 而 除 惡 獘 特 示 甲 辰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月 初 七 日
10 第 10 頁 A20 第 貳 拾 號 大 英 欽 命 護 總 理 香 港 事 務 陸 路 提 督 大,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本 護 總 理 詳 細 查 察 路 啤 銀 錢, 其 價 每 貳 百 二 十 五 塊, 均 可 換 壹 百 大 洋 錢 等 情 前 又 經 曉 示 在 案 兹 有 無 法 之 徒, 胆 敢 以 路 啤 為 輕, 並 不 依 其 寔 價 找 換 賣 買 等 獘, 殊 屬 可 恨 除 將 上 年 在 粵 省 公 司 議 定 各 項 銀 錢 開 列 外, 合 就 出 諭, 為 此 示 仰 各 色 民 人 知 悉 : 汝 等 務 宜 公 道, 按 照 寔 價 販 賣, 而 各 市 舖 找 換 銀 錢, 亦 不 得 輕 此 重 彼, 以 昭 平 允 而 免 哄 騙 也 倘 敢 故 違 法 紀, 決 不 姑 寬 凜 之 特 示 兹 將 上 年 在 粵 省 公 同 議 定 各 項 銀 錢 價 開 列 如 左 一 路 啤 : 二 十 塊 兌 重 六 兩 二 錢 三 厘, 鑄 除 銅 渣, 寔 五 兩 六 錢 五 分, 即 是 一 百 兩 路 啤 均 係 九 十 一 兩 八 分 五 厘, 便 合 足 色 紋 銀 之 數 一 佰 路 大 銀 : 每 五 塊 兌 重 三 兩 六 錢, 鑄 除 銅 渣, 寔 三 兩 二 錢 三 分, 即 是 一 佰 兩 佰 路 大 銀, 均 係 八 十 九 兩 七 錢 二 分 二 厘 五 毫, 便 合 足 色 紋 銀 之 數 一 麥 西 哥 大 銀 : 每 五 塊 兌 重 三 兩 五 錢 七 分 五 厘, 鑄 除 銅 渣, 寔 三 兩 一 錢 九 分 五 厘, 即 是 一 百 兩 麥 西 哥 大 銀, 均 係 八 十 九 兩 三 錢 七 分 一 厘, 便 合 足 色 紋 銀 之 數 一 破 利 文 大 銀 : 每 五 塊 兌 重 三 兩 六 錢, 鑄 除 銅 渣, 寔 三 兩 二 錢 一 分, 即 是 一 百 兩 破 利 文 大 銀, 均 係 八 十 九 兩 一 錢 六 分 七 厘, 便 合 足 色 紋 銀 之 數 一 治 里 大 銀 : 每 五 塊 兌 重 三 兩 五 錢 九 分 五 厘, 鑄 除 銅 渣, 寔 三 兩 一 錢 九 分 五 厘, 即 是 一 百 兩 治 里 大 銀 均 係 八 十 八 兩 八 錢 七 分, 便 合 足 色 紋 銀 之 數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月 初 九 日 告 示 A21 貳 拾 壹 號 欽 差 大 臣 兵 部 尚 書 兼 都 察 院 右 都 御 史 兩 廣 總 督 部 堂 宗 室 耆,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清 遠 縣 民 人 徐 亞 福, 被 花 旗 國 人 鳥 鎗 斃 命 一 案, 經 本 部 堂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劄 飭 該 國 領 事 確 查 交, 允 照 例 擬 辦 兹 據 該 國 領 事 福 士 申 稱, 查 明 鎗 斃 徐 亞 福 之 人 名 呾 喋 哩, 業 經 全 案 交 本 國 公 使 查 照, 按 律 例 辦 理 等 因 查 上 年 議 定 英 國 善 後 條 款, 內 開 : 華 人 與 英 人 交 涉 詞 訟, 英 人 如 何 治 罪, 由 英 國 議 定 法 律 發 給 管 事 官 照 辦 又 9 本 年 議 定 本 眾 國 即 花 旗 通 商 善 後 事 宜, 內 開 : 事 10 後 中 國 民 人 與 合 眾 國 民 人 有 争 鬪 詞 訟 交 涉 事 件, 如 中 國 民 人 由 中 國 地 方 官 捉 拏 審 訊, 照 本 國 例 治 罪 ; 合 眾 國 民 人 由 領 事 官 捉 拏 審 訊, 照 本 國 例 治 罪 各 等 語 經 本 部 堂 奏 奉 諭 旨, 勅 部 核 覆 在 案 所 有 徐 亞 滿 命 案, 既 據 領 事 福 士 查 明, 呾 喋 哩 鎗 斃 徐 亞 福, 已 交 本 國 照 例 辦 理 核 與 奏 准 條 約 相 符, 除 飭 知 遵 照 外, 合 行 出 示 曉 諭 軍 民 人 等 知 悉, 勿 得 私 相 報 復 致 釀 事 端 毋 違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告 示 A22 貳 拾 貳 號 署 廣 州 府 正 堂 加 三 級 紀 錄 十 次 劉 南 海 縣 史 番 禺 縣 文, 為 曉 諭 事 案 奉 督 憲 札 開 : 照 得 十 三 行 各 寓 館, 為 外 國 商 人 寄 居 之 所, 近 年 以 來, 屢 有 焚 搶 及 斃 命 重 案, 總 因 通 衢 往 來, 中 外 雜 處, 其 初 衅 起 細 微, 兩 不 相 讓, 內 地 匪 徒, 因 之 乘 机 糾 集, 漸 釀 事 端 待 其 仇 隙 已 成, 地 方 文 武 始 帶 兵 弁 前 往 彈 壓, 不 惟 諸 費 周 章, 亦 屬 不 成 事 體, 丞 應 預 為 防 範, 以 期 相 安 飭 即 會 營 親 詣 十 三 行 左 近, 詳 加 履 勘, 將 何 處 應 設 柵 欄, 何 處 應 添 卡 房, 如 何 酌 撥 兵 差 巡 察, 務 使 各 分 界 限, 不 致 往 來 錯 雜, 肇 衅 啟 争 仍 將 勘 辦 緣 由, 繪 圖 加 說, 通 稟 察 核 等 因 當 經 會 營 勘 明, 繪 圖 註 說, 並 將 議 定 各 條 款, 先 後 通 稟 列 憲 旋 奉 院 憲 批, 行 藩 憲 核 議, 及 飭 將 未 盡 事 宜 妥 議 詳 覆 均 經 遵 照 議 詳, 各 在 案 兹 復 奉 院 憲 批, 飭 將 議 定 章 程 出 示 曉 諭 等 因 奉 此, 合 行 出 示 曉 諭, 為 此 示 諭 該 處 軍 民 人 等 知 悉 : 爾 等 須 知 中 外 雜 處, 每 易 肇 衅 啟 争 現 在 所 定 章 程 界 址 分 明, 往 來 無 虞 錯 雜, 範 圍 嚴 密, 彼 此 胥 就 防 閑, 從 此 匪 徒 絕 窺 伺 之 緣, 而 莫 生 覬 覦 ; 遠 商 有 藩 籬 之 限 而 永 慶 綏 安 法 至 週 而 無 獘, 事 可 久 而 相 安 爾 等 務 宜 遵 照, 毋 得 故 違, 致 負 大 憲 之 仁 心 與 本 府 縣 之 期 望, 是 為 至 要 特 示
11 新 定 章 程 開 列 在 後 一 十 三 行 一 帶, 民 居 稠 密, 易 滋 火 患, 不 可 不 預 為 之 防 嗣 後 准 外 國 住 行 商 人, 各 從 本 樓 牆 基 之 上, 接 築 三 面 圍 墙, 所 有 添 建 工 料, 或 由 行 主 備 辦, 抑 由 住 行 之 人 自 備, 均 聽 其 便 一 東 自 新 荳 攔 口 起, 西 自 靖 遠 街 口 起, 均 南 自 河 邊 止, 所 有 舊 設 木 柵, 均 應 改 為 堅 固 牆 垣, 或 磚 或 石, 由 外 國 商 人 捐 資 建 造, 俾 免 內 地 人 民 往 來 窺 覷, 肇 衅 啟 争 一 同 文 清 遠 新 荳 攔 三 街 之 北 頭 洋 行 後 身, 亦 准 外 國 住 行 商 人 于 本 樓 牆 之 上 接 築 高 牆, 以 防 火 患, 或 行 主 自 備 工 料, 亦 無 不 可 三 街 南 北 兩 頭 均 添 設 堅 固 包 銕 木 柵 一 中 外 雜 處, 易 滋 事 端, 嗣 後 三 街 六 柵, 應 設 兵 房 差 館, 常 川 駐 守 彈 壓 所 有 肩 挑 貿 易 之 人, 不 許 在 行 前 左 右 出 賣 瓜 菓 糕 餅 等 物 其 餘 醫 卜 星 相, 剃 頭 乞 丐, 擺 設 西 洋 鏡 及 一 切 閒 雜 人 等, 均 不 許 在 行 前 左 右 往 來 擁 擠, 招 引 閒 人, 違 者 查 究 遇 有 打 架 鬧 事, 或 遇 火 災, 即 將 六 柵 全 行 關 鎻, 不 許 閒 人 窺 覷, 或 有 人 強 要 入 內, 致 與 守 閘 兵 差 互 相 争 鬥, 應 即 嚴 拿 究 治 倘 兵 差 驅 逐 不 力, 一 併 究 惩 一 靖 遠 街 官 卡, 應 派 明 幹 武 弁 一 員, 常 川 督 帶 兵 差 駐 守, 遇 有 口 角 細 事, 由 該 武 弁 隨 時 彈 壓 理 處 若 人 眾 滋 事, 亦 由 該 武 弁 稟 請 大 憲 多 派 兵 差 前 往 查 辦, 以 息 争 端 一 嗣 後 各 行 門 前 路 不 通 行, 兩 頭 木 柵 由 領 事 管 鎻 每 於 日 落 時 及 禮 拜 日, 即 行 關 鎻, 非 有 事 不 啟 一 附 近 十 三 行 舖 戶, 如 有 私 自 賣 酒 與 外 國 人, 飲 者 一 經 查 出, 即 將 該 舖 封 鎖, 併 捉 舖 戶 責 處 其 街 道 不 許 堆 積 糞 土, 違 者 送 官 酌 惩 一 如 娼 妓 入 行 情 獘, 查 有 証 據, 即 將 該 妓 並 該 行 買 辦 送 官 嚴 辦 道 光 二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示 實 貼 A23 貳 拾 叁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兹 有 漢 人 等, 未 蒙 憲 准, 在 香 港 裙 帶 路 海 邊 等 處 第 11 頁 建 造, 乃 敢 盤 踞 地 趾, 擅 自 搭 篷 寮 木 屋 等, 並 不 交 納 租 地 銀 錢, 殊 屬 違 背 法 規 現 今 本 總 理 業 經 諭 飭, 量 地 管 官 傳 諭, 該 盤 踞 擅 造 者, 限 定 日 期 即 行 拆 搬 所 有 各 寮 屋, 倘 不 遵 照, 該 管 官 自 行 驅 逐 搬 拆 等 因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各 色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務 必 遵 照, 於 限 內 拆 搬, 以 免 自 累 凜 之,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告 示 A24 貳 拾 肆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督 同 議 官,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向 來 無 賴 匪 類, 赴 到 香 港 等 處, 以 至 地 方 不 能 安 靖, 是 以 設 立 衙 門, 以 憑 編 戶 各 口, 登 名 於 籍, 恭 候 上 諭, 權 且 置 立 官 憲 等, 定 奪 俸 祿, 以 管 各 事 務 矣 嗣 後 自 本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以 後, 除 非 編 官 不 准 其 來 港 外, 凡 各 男 人 年 紀 有 二 十 一 歲 以 上, 住 在 香 港 能 度 生 活 者, 必 須 每 年 一 次 親 赴 該 署 登 名, 聽 該 編 官 查 詢 該 人 之 年 紀 多 少 務 業 何 處 及 家 眷 子 女 來 此 港 日 期 各 原 由, 以 便 載 籍 設 該 人 係 匪 類 無 賴 之 徒, 則 不 准 居 住 香 港, 倘 係 良 民, 則 行 納 規 又 按 其 日 期 姓 名 照 寫 漢 字 樣 而 給 其 牌 票, 即 准 在 此 居 住 也 但 此 票 惟 准 限 一 年 可 用, 至 一 年 滿 後, 若 不 再 來 報 名 登 籍, 按 照 無 載 籍 之 例, 議 罰 銀 錢 至 該 各 行 頭 目, 若 僱 傭 工, 無 論 挑 泥 各 匠 人 等, 新 到 香 港 者, 必 須 即 時 赴 該 署 以 登 其 名 焉 設 有 人 在 本 家 內 地 址, 私 藏 無 票 之 徒 居 住 僱 傭 者, 即 罰 銀 以 十 大 元 以 下 除 灣 泊 本 港 內 兵 商 船 隻 水 手 若 蒙 該 船 長 人 之 票 准 行 上 岸 外, 若 有 人 來 港 一 日 內 並 不 赴 該 署 掛 報, 則 罰 銀 二 十 員 以 下, 又 准 該 編 官 責 令 各 行 頭 目 地 保 等, 在 鄉 里 中 以 所 屬 居 民 家 眷 若 干 務 何 事 業 各 情 節, 開 列 清 單 呈 覽, 倘 有 不 報 者, 每 一 名 罰 銀 二 十 大 員 以 下, 而 該 編 官 又 將 牌 票 空 白 交 該 屋 主, 將 家 內 地 址 各 人 丁 名 字, 限 日 內 填 註 呈 進 編 官 查 閱, 倘 不 遵 照, 則 罰 銀 二 十 大 元 以 下
12 第 12 頁 所 有 登 名 領 票 規 銀 舖 戶 買 辦 人 等, 每 月 受 銀 二 十 大 元 以 上 者, 即 納 規 銀 五 大 元 ; 書 辦 人 等 每 月 受 銀 二 十 元 至 十 元 者, 即 納 規 銀 三 大 元 ; 管 店 水 手 各 工 人 等 每 月 受 銀 十 元 以 下 者 ; 即 納 規 銀 一 員 所 有 在 本 港 剝 艇 三 板 渡 船 各 項 船 戶, 必 須 帶 船 中 水 手 各 伴, 赴 編 官 衙 署 稟 報, 以 便 登 簿, 又 給 其 牌 票, 以 明 畫 其 號 在 船 傍, 若 有 船 載 二 十 擔 及 載 二 十 担 以 下 者, 俱 納 規 錢 壹 伯 三 十 八 文 倘 若 不 遵 而 該 船 戶 又 不 到 來 掛 報, 胆 敢 在 香 港 受 僱 往 來 駕 駛, 或 有 票 私 借 他 船, 或 假 畫 字 號, 則 罰 銀 一 百 大 元 以 下 至 所 有 赴 此 港 之 船 主, 各 人 一 到, 必 須 即 當 掛 報, 而 該 編 官 即 按 所 定 之 例, 給 發 紅 牌 也 如 有 不 遵 則 罰 銀 項 二 十 員 以 下 或 有 人 假 詐, 以 本 票 借 他 人 以 為 暫 時 搪 塞, 私 偷 違 諭 等 獘, 則 罰 銀 五 十 員 以 下, 但 無 錢 銀 即 監 禁 二 月 以 下 至 該 罪 犯 則 押 在 巡 理 正 衙 門 以 便 究 辦 若 有 人 出 首 稟 報 違 諭 不 納 規 者, 即 將 該 罰 銀 一 半 賜 他 等 因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各 色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七 月 初 八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一 日 告 示 實 貼 A25 貳 拾 伍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在 香 港 所 有 各 田 畆 基 業 房 屋 等, 必 有 牌 照 為 據, 是 以 本 總 理 特 派 量 地 衙 門 為 記 錄 等 因 在 案 兹 遇 有 人 買 賣 基 業 屋 宇, 務 必 赴 到 漢 文 官 衙 門, 稟 明 各 原 由, 又 帶 同 地 保 貴 重 人 等 為 証, 以 憑 查 辦 給 照 呈 進 量 地 衙 門 據 寔 紀 錄, 以 除 擅 自 買 賣 至 有 哄 騙 惡 獘 等 因,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各 色 居 民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若 前 未 經 稟 明 漢 文 衙 署, 所 立 買 賣 各 契 不 得 執 為 憑 據, 庶 可 杜 絕 光 棍 抑 騙 良 民 之 獘 竇 也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告 示 寔 貼 A26 貳 拾 陸 號 量 地 官 示 造 路 擔 泥 石 匠 頭 目 知 悉, 凡 該 擔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泥 石 匠 人 等, 早 辰 限 六 點 鐘 開 工, 晚 限 六 點 鐘 收 工 日 間 務 要 恒 常 着 力, 若 不 依 定 限 期 而 來, 則 該 路 之 監 督 不 准 伊 作 工, 至 於 早 餐 准 限 四 個 刻 食 完, 午 餐 准 限 一 個 時 辰 食 完 倘 越 時 限 而 不 開 工, 或 懶 惰 或 觀 望 或 坐 卧 食 烟 或 挑 泥 不 滿 其 篸 等 獘, 即 議 例 罰 錢, 而 該 路 之 監 督, 即 行 登 簿, 于 每 日 呈 進 本 官 查 覽 至 鑿 石 人 等 打 該 石 塊 不 合 原 量 尺 度 或 折 短, 並 入 內 沙 泥 不 相 稱 糊 塗 等 事, 該 監 督 即 飭 令 改 變, 若 不 遵 照 不 得 給 發 工 錢 倘 若 屢 次 如 此 作 工, 本 官 再 不 給 與 工 作 也 兹 將 所 定 罰 錢 銀 例 規 開 列 如 左 : 一 如 有 十 名 遲 來 作 工 者, 每 過 時 辰 罰 錢 二 百 文 一 如 有 每 班 不 作 工 夫 或 挑 不 滿 篸, 罰 銀 四 大 員, 若 再 犯 者 罰 銀 五 大 員 甲 辰 年 九 月 二 初 十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示 A27 貳 拾 柒 號 第 號 量 地 官 諭 或 承 辦 人 等 知 悉, 限 三 十 日, 必 須 將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所 欠 號 地 址 租 銀 呈 進 本 國 地 方 公 帑 特 諭 年 月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年 月 日 漢 文 官 親 筆 蓋 A28 貳 拾 捌 號 第 號 量 地 官 諭 或 承 辦 人 等, 將 各 規 銀 呈 進 本 國 地 方 公 帑 開 列 於 左 年 月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月 日 11 A29 貳 拾 玖 號 盖 聞 放 利 而 行 則 怨 多, 見 義 不 為 則 勇 少 曩 者 大 之 人 始 開 香 港, 初 辟 草 萊 土 木 經 營, 倏 爾 高 樓 大 廈, 江 山 變 易, 俄 然 滄 海 桑 田, 依 稀 富 厚 埠 頭, 也 是 繁 華 世 界 於 焉 九 流 三 教, 各 處 俱 來, 四 海 工 商, 無 遠 弗 届 瞬 息 間 地 方 興 旺, 物 阜 人 康, 風 俗 公 平, 唐 和 番 合 見 有 盜 賊, 設 法 祛 除 ; 見 有 賭 嫖, 出 示 禁 止 猶 慮 震 驚 貿 易, 攪 擾 生 涯, 規 矩 整
13 嚴, 多 方 擺 布, 由 是 賭 風 減 迹, 賊 匪 潜 踪, 所 在 之 人, 莫 不 咸 稱 樂 國, 共 羨 良 圖 既 來 者 以 為 安 土 之 敦, 可 期 永 久 ; 欲 至 者 亦 云 敦 艮 之 吉, 可 作 喬 遷 竊 謂 如 此 嘉 謀 嘉 猷, 其 後 不 難 日 新 月 盛 也 詎 料 忽 開 新 例, 要 收 身 價 之 銀, 告 示 頒 行, 四 方 震 動 若 此 起 例, 未 曉 何 心 雖 於 唐 人 收 銀 有 限, 而 其 英 國 獲 利 無 窮, 不 知 禍 患 伏 於 隱 微, 其 害 正 良 不 淺 也 試 畧 言 之 : 舊 例 重 收 地 租, 已 無 限 辛 苦, 新 例 加 收 身 價, 又 何 等 艱 難 坐 賈 行 商 者 不 得 不 高 抬 貨 價 以 博 蠅 頭, 傭 工 食 力 者 不 得 不 多 求 工 價 以 圖 餬 口 更 有 求 財 無 地, 誰 悲 失 運 之 人 ; 尋 路 無 方, 候 補 棲 身 之 客 欲 取 票 而 一 文 莫 有, 欲 不 取 而 半 步 難 行 揭 借 無 門, 旋 歸 不 得, 身 無 牌 票, 親 友 難 留, 此 際 畫 餅 充 飢, 望 梅 止 渴, 不 禁 心 如 火 迫, 激 反 梁 山, 試 問 作 惡 為 非, 有 不 從 兹 而 起 者 乎! 或 時 身 票 遺 失, 搜 撿 便 捉 擔 枷, 訟 從 此 繁, 刑 從 此 酷 嗟 乎! 唐 人 受 害, 總 總 難 堪, 設 不 預 為 杜 漸 防 微, 其 禍 將 不 知 於 胡 底 也 今 者 公 議, 各 行 工 商, 暫 行 停 止 貿 易 者 罷 其 市, 傭 僱 者 歇 其 工, 大 眾 踴 躍 同 心, 務 行 挾 制 之 法, 俾 得 聯 情 懇 免, 然 後 再 開 生 意 之 門 倘 有 不 虞, 變 生 莫 測, 切 須 患 難 相 顧, 協 力 扶 持, 若 其 執 例 必 行, 寧 可 席 卷 而 去 天 下 豈 無 佳 境, 何 必 香 港 乃 為 樂 郊! 凡 我 唐 人, 同 勵 厥 志, 以 直 報 怨 莫 使 其 放 利 而 行, 義 舉 當 為, 諸 君 其 好 勇 過 我! 公 啟 A30 第 叁 拾 號 憲 示 : 兹 有 奸 奸 煽 惑 漢 人, 令 之 受 損 甚 重 昨 該 居 民 忤 逆, 大 英 官 憲 不 能 接 收 其 稟 單 當 此 之 時, 汝 等 各 民 人 仍 舊 作 工 開 舖 貿 易, 准 各 鄉 紳 頭 人 具 稟 至 所 有 編 戶 登 名 之 諭, 再 將 查 覽 斟 酌, 另 行 改 變 焉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初 一 日 甲 辰 年 九 月 廿 一 日 示 貼 A31 第 叁 拾 壹 號 憲 示 : 所 有 登 籍 規 條, 係 每 年 一 次 呈 納, 並 不 論 月 也 各 宜 知 之 特 示 九 月 二 十 日 示 第 13 頁 12 A32 第 叁 拾 貳 號 椽 木 求 魚 事 一 翻, 貪 賘 污 吏 好 羞 顏 詭 計 行 規 身 價 納, 亂 作 形 摸 不 再 三 13 須 之 埠 廣 多 華 盛, 返 轉 回 歸 也 是 聞 各 有 原 根 生 故 土, 愁 無 他 處 做 營 生 屈 指 算 今 年 四 載, 初 無 此 埠 亦 無 難 僥 倖 得 些 殘 寸 土, 治 制 無 能 日 靜 安 咫 尺 又 防 偷 共 搶, 這 等 福 兒 想 坐 邦 國 祚 山 河 君 莫 想, 消 愁 悵 罷 咯! 不 若 我 轉 歸 夷 國 免 喪 他 邦 天 朝 暫 失 英 雄 志, 虎 走 平 陽 彼 犬 欺 時 來 得 遇 風 雲 際, 盡 把 英 奴 一 掃 除 眼 看 便 是 英 雄 漢, 動 手 烏 龜 王 八 郎 A33 第 叁 拾 叁 號 大 英 署 量 地 統 領 官 記 諭 悉 知 : 前 容 汝, 但 此 地 今 要 公 司,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汝 各 民 人 知 悉 : 汝 等 務 必 即 時 搬 拆 給 還 該 地 址 倘 要 買 之, 惟 俟 定 日 期 以 便 投 賣 如 敢 抗 違 並 不 給 還 該 地 址, 本 統 領 惟 執 法, 循 欽 差 大 臣 於 月 日 所 出 諭 示 而 行 焉 特 諭 A34 第 叁 拾 肆 號 14 大 英 特 調 漢 文 經 歷 郭 諭 知 悉 : 今 奉 欽 差 大 臣 德 諭 : 汝 等 一 齊 赴 按 察 使 衙 署, 稟 求 允 准 汝 等 置 立 代 辦 基 業 之 敕 諭, 以 便 保 結 辦 行 特 諭 甲 辰 年 九 月 廿 六 日 A35 第 叁 拾 伍 號 憲 示 : 現 有 石 船 在 香 港 之 紅 香 爐 七 姊 妹 黃 角 嘴 筲 箕 卧 船 等 環, 買 各 石 塊, 運 進 內 地 按 照 英 清 各 大 憲 議 定, 必 帶 護 照 方 可 准 行 合 就 出 諭 曉 示, 各 石 船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嗣 後 務 要 赴 漢 文 官 衙 署 呈 稟, 以 憑 給 領 海 防 官 護 照, 以 便 往 來 無 礙,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初 六 日 甲 辰 年 九 月 廿 六 日 示
14 第 14 頁 A36 第 叁 拾 六 號 大 英 特 調 海 防 伯, 15 為 給 護 照 事 兹 有 石 船 人 船 號 水 手 名, 赴 本 署 稟 領 護 照, 以 便 載 運 香 港 石 塊, 往 來 內 地 發 賣, 合 就 給 領 護 照, 以 憑 經 過 內 地 關 津, 並 無 阻 礙 特 給 香 港 石 船 牌 照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初 六 日 甲 辰 年 九 月 廿 六 日 執 照 A37 第 叁 拾 柒 號 憲 示 : 嚴 禁 在 此 山 割 樹 叢, 惟 准 任 割 草 如 違 自 取 咎 戾 凜 之 十 月 初 三 日 A38 第 叁 拾 捌 號 大 英 署 量 地 統 領 官 記, 為 曉 示 事 兹 有 黃 坭 涌 掃 筸 埔 地 方 居 民, 本 國 家 與 他 承 買 各 田 畝 兹 該 民 人 等 遊 手 好 閒, 並 無 務 農 事 業 倘 該 民 有 勤 力 作 工, 合 宜 者, 本 官 憲 遇 有 公 務 用 挑 坭 者, 即 着 令 該 頭 人 俱 用 黃 泥 涌 掃 筸 居 民 可 也 特 示 甲 辰 年 十 月 初 三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A39 第 叁 拾 玖 號 署 新 安 縣 正 堂 加 十 級 紀 錄 十 次 湯, 為 曉 諭 速 領 新 照 以 憑 造 冊 申 繳 事 照 得 屬 內 大 小 船 隻, 奉 行 定 例, 每 年 七 月 將 舊 照 繳 銷, 另 換 新 照, 出 海 採 捕, 以 察 良 歹 如 有 執 持 舊 照 影 射, 分 別 拿 究, 船 隻 充 公 等 因 遵 照 在 案 兹 道 光 二 十 四 年 分 漁 船, 已 奉 藩 憲 印 發 到 縣, 除 移 營 廳 及 飭 差 1 6 稽 查 外, 合 行 出 示 曉 諭 為 此 示 諭 各 港 澳 甲 甲 船 戶 約 保 耆 老 人 等, 即 便 遵 照 爾 等 大 小 船 隻, 立 將 舊 照 繳 銷, 換 領 新 照, 捸 捕 資 生 倘 敢 执 持 舊 照, 影 射 有 無 票 船 隻, 潛 在 海 面 滋 事, 定 即 嚴 拿 究 辦 該 澳 甲 仍 將 經 營 港 內 船 戶 舵 水 姓 名 年 貌 住 址, 造 具 清 冊 呈 繳, 以 憑 核 送 詳 辦 毋 得 包 庇 的 徇 延, 致 干 查 究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四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示 告 示 發 仰 牌 船 沿 海 張 掛 曉 諭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A40 第 肆 拾 號 大 英 署 統 理 量 地 官 記, 17 諭 上 環 各 舖 主 知 悉 : 汝 等 各 人, 宜 於 本 月 十 六 日 下 午, 帶 同 地 址 執 照 與 所 有 買 賣 之 契, 赴 漢 文 官 衙 門, 以 憑 查 察, 毋 違 特 示 甲 辰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A41 肆 拾 壹 號 大 英 署 統 理 量 地 官 記,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所 有 在 西 營 盤 與 海 邊 之 地 址, 經 已 量 度, 定 於 本 月 二 十 三 日, 將 該 地 方 在 漢 文 衙 門 投 賣, 以 出 最 高 價 者 得 但 各 人 買 該 地 址, 必 先 交 該 地 租 銀 十 分 之 一 作 為 定 銀 當 收 本 署 契 照 之 時, 每 壹 伯 員 地 租, 先 納 十 五 員, 以 便 修 備 其 地 址 矣 等 因 合 就 出 示, 仰 各 殷 寔 人 知 悉 : 汝 等 凡 欲 投 買, 必 先 時 赴 到 漢 文 官 衙 門, 觀 看 地 圖, 而 詢 問 其 投 賣 之 情 形 如 何, 以 免 混 買 各 宜 遵 照 特 示 甲 辰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A42 肆 拾 貳 號 大 英 特 調 地 方 經 歷 布, 18 為 禁 諭 事 照 得 所 有 大 路, 係 屬 通 衢, 不 准 房 屋 寮 宇 越 出 界 限, 以 致 阻 窄 街 道 倘 敢 不 遵 而 所 建 屋 宇 突 出 所 定 地 址, 即 行 治 罪, 稍 不 寬 貸 各 宜 凜 之 特 諭 甲 辰 年 十 月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日 A43 肆 拾 叁 號 兹 有 地 址 南 及 丈 尺, 北 及 丈 尺, 東 及 丈 尺, 西 及 丈 尺, 在 量 地 署 籍 內 第 號 該 地 址 屬 人 今 有 人 給 銀 員, 向 該 買 是 地 址 約 明 自 己 與 其 嗣 子 代 辦 承 辦 等 遵 照 契 照 內, 言 明 年 限 情 形 存 守, 隨 時 呈 納 租 金 數 而 該 將 其 契 照 交 與 執 守 為 據 該 地 址 嗣 後 任 隨 便 建 蓋 無 阻 恐 口 言 無 據, 立 此 照, 永 為 憑 矣 年 月 日 賣 人 親 筆, 証 見 親 筆
15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年 月 日 買 人 証 見 A44 肆 拾 肆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督 同 議 官,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在 香 港 所 有 居 民, 多 無 定 在, 凡 在 英 轄 下 各 處 民 人, 兹 務 必 隨 時 按 數 編 名 登 籍, 以 靖 地 方, 而 阻 無 賴 之 徒 生 事 之 匪 等 來 此 處 也 又 將 本 年 九 月 所 出 之 諭 示 另 行 通 變 焉 今 恭 候 上 諭, 權 且 置 立 編 官 衙 署, 及 定 奪 官 憲 俸 祿, 以 理 登 籍 之 事 除 屬 水 陸 武 弁 鄉 紳 商 賈 舖 戶 屋 主 與 各 人, 每 年 有 納 地 租 銀 二 百 五 十 員 以 上, 或 各 士 民 每 年 收 銀 五 百 元 以 上 外, 自 甲 辰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以 後, 其 餘 各 男 人 有 二 十 一 歲 以 上, 能 度 生 活 者, 每 年 一 次 必 親 赴 該 署 以 登 其 名 焉 若 該 官 有 免 伊 登 籍 者, 毋 庸 赴 到 本 署, 但 該 署 官 等 查 出 是 人 係 良 民, 例 准 該 官, 准 給 編 票, 盡 免 規 銀 如 查 是 人 係 兇 徒 爛 仔, 則 准 該 官 操 權, 不 許 居 住 於 此 也 倘 有 在 香 港 生 長 者, 亦 必 照 該 例 而 辦 也 至 其 票 內 必 用 漢 字 樣, 言 明 何 號 何 日 給 領 各 原 由, 俾 將 居 民 之 數 詳 細 呈 覽, 又 將 此 鳥 分 別 圖 甲, 預 定 日 期, 以 便 登 名 但 此 票 限 用 一 年, 至 一 年 滿 後, 若 不 再 來 報 名 登 籍, 按 照 無 載 籍 之 例 議 罰 倘 有 工 匠 頭 目 人 等, 僱 人 作 工, 不 准 請 無 編 票 者 該 有 人 在 本 家 內 地 址, 擅 自 私 藏 無 票 之 徒 居 住, 僱 傭 者 則 罰 銀 二 十 員 以 下 除 灣 泊 本 港 內 兵 商 船 水 手, 若 蒙 該 船 長 之 票 准 行 上 岸 外, 若 有 人 來 香 港, 一 日 內 不 赴 該 署 登 19 名, 則 署 銀 二 十 員 以 下 至 該 編 官 責 令 各 頭 目 地 保 等, 在 鄉 里 中 務 必 將 所 屬 房 屋 居 民 家 眷 若 干 男 女 年 歲 若 干 各 情 節, 開 列 清 單 呈 覽 倘 地 保 等 胆 敢 不 報 並 不 登 名 者, 每 一 名 罰 銀 二 十 員 而 該 編 官 又 隨 時 奉 命 將 牌 票 空 白 交 該 屋 主, 以 便 將 家 內 地 址 男 女 來 客 各 人 丁 所 務 何 事 業 各 原 由 填 註, 限 五 日 呈 進 編 官 查 閱 倘 不 遵 照, 則 罰 銀 五 十 員 以 下 至 所 有 在 本 港 剝 船 三 板 渡 船 大 小 船 隻, 各 第 15 頁 項 船 戶, 必 帶 水 手 赴 署 登 名 錄 簿, 又 給 其 牌 票, 以 明 畫 其 號 在 船 旁 船 尾 倘 有 該 船 戶 敢 在 香 港 受 僱 往 來 並 不 來 掛 報 登 籍, 或 有 票 私 借 他 船, 或 帶 假 票, 則 罰 銀 二 十 五 員 以 下 若 無 銀, 抄 船 入 官 至 所 有 赴 此 港 之 華 船, 各 人 一 到, 必 須 即 時 掛 報 在 編 署 及 開 行 之 時, 該 編 官 給 發 紅 牌, 方 得 開 行 倘 不 能 如 此 辦 行, 則 准 編 官 呈 稟 大 憲, 如 該 船 主 不 遵, 則 罰 銀 二 十 員 以 下, 設 有 人 不 肯 據 實 報 名, 或 報 假 名, 或 以 本 票 借 他 人, 或 執 他 人 之 票 影 射 以 為 搪 塞, 除 上 所 禁 諭 外, 罰 銀 五 十 員 以 下 或 故 犯 此 諭 者, 則 押 到 巡 理 衙 門 以 便 究 辦 除 屋 主 不 遵 編 官 不 監 禁 外, 凡 各 犯 若 無 銀 錢 者, 即 監 禁 二 月 以 下 又 令 挑 坭 若 有 人 出 首 稟 報 違 諭 等 人, 則 將 該 罰 銀 一 半 賜 他 或 因 時 勢 變 異, 則 本 總 理 依 然 此 條 諭 等 因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各 色 人 等 知 悉 汝 等 各 宜 遵 照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十 月 初 四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A45 肆 拾 伍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納 田 賦 事 照 得 香 港 全 島 所 有 各 鄉 村 之 田 主, 務 必 按 例, 隨 時 納 該 田 賦, 呈 與 大 英 官 憲 設 有 人 將 田 賦 納 與 華 官, 則 本 大 臣 不 獨 令 之 再 納, 亦 抄 其 田 畝 入 官, 或 遇 有 清 官 到 來 催 賦, 即 必 拿 送 巡 理 正 堂 究 辦 等 因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各 田 主 知 悉 汝 等 務 必 遵 照 納 呈 田 賦, 並 不 得 納 與 華 官 以 干 例 禁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甲 辰 年 十 一 月 初 二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A46 肆 拾 陸 號 大 英 特 調 地 方 經 歷 布,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兹 奉 欽 差 大 臣 德 札 飭, 所 有 香 港 等 處 鴉 片, 惟 准 成 箱 發 賣 倘 有 零 星 碎 賣 者, 則 必 領 牌 照 以 憑 妥 辦 等 因 奉 此 合 就 出 諭, 曉 示 各 等 人 民 知 悉 : 自 本 月 二 十 一 日 以 後, 所 有 各 洋 烟, 不 准 各 人 仍 舊 擅
16 第 16 頁 自 零 星 碎 賣, 惟 獨 責 成 一 人 零 星 碎 賣 如 有 人 欲 當 是 責, 必 須 即 赴 本 署 稟 明, 自 願 每 年 納 稅 若 干, 以 領 牌 照 至 其 准 照, 以 出 最 高 價 者 得 各 宜 遵 照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十 一 月 初 十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除 諭 知 西 洋 唩 嚟 哆 遵 照 外, 惟 恐 遠 商 未 及 周 知, 合 行 一 体 恭 錄, 曉 諭 各 國 商 人 知 悉 : 該 商 等 願 否 赴 澳 貿 易 及 租 房 貯 貨, 悉 從 其 便 至 收 納 稅 鈔 章 程, 均 照 所 議 章 程 辦 理 其 各 欽 遵 毋 違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四 年 十 月 初 二 日 示 A47 肆 拾 柒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於 本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有 陳 慒 牛 等 匪, 近 在 赤 柱 海 面 刼 銀, 殺 死 本 國 兵 弁, 眾 所 切 齒 痛 恨 該 匪 業 經 被 華 官 拿 獲, 兹 接 欽 差 大 臣 兩 廣 總 督 憲 文, 內 開 : 陳 慒 牛 係 起 意 行 刼 之 犯, 雖 經 監 斃, 亦 應 戮 屍 陳 亞 大 杜 亞 得 均 係 過 船 刼 殺 要 犯, 情 罪 重 大, 法 無 可 逭 當 即 恭 請 王 命, 飭 委 臬 司, 將 陳 亞 大 杜 亞 得 二 犯 綁 赴 市 曹 斬 決 梟 首 並 起 意 行 刼 之 陳 慒 牛 一 犯, 一 並 戳 屍 從 犯 陳 亞 二 林 富 仔 與 洋 盜 同 夥, 亦 應 照 例 問 擬 斬 決, 聽 候 部 覆 辦 理 等 語 到 本 大 臣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各 色 人 等 知 悉 : 所 有 匪 犯 逃 活, 惟 今 悉 遭 大 辟 之 慘, 以 戒 顧 此 正 法 森 嚴, 可 不 以 前 車 為 鍳! 各 宜 恪 守 本 分, 毋 蹈 刑 誅, 以 貽 後 悔 凜 之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A48 肆 拾 捌 號 欽 差 大 臣 太 子 少 保 兵 部 尚 書 兩 廣 總 督 部 堂 宗 室 耆, 兵 部 侍 郎 廣 東 巡 撫 部 院 程, 督 理 粵 海 關 稅 務 文,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本 大 臣 部 院 關 部 先 經 會 同 奏 : 各 國 商 人, 情 願 赴 澳 門 貿 易 或 租 房 屯 貯 貨 物, 毋 庸 禁 止 其 不 願 赴 澳 者, 亦 聽 其 便 所 有 收 納 稅 鈔 章 程, 均 照 新 例 辦 理 等 因 現 在 欽 奉 諭 旨 : 澳 夷 久 住 中 華, 素 稱 恭 順, 所 請 各 國 商 船 准 令 赴 澳 一 體 貿 易, 既 據 該 督 等 查 無 流 弊, 着 照 所 議 變 通 辦 理 欽 此 A49 肆 拾 玖 號 欽 差 大 臣 太 子 少 保 兵 部 尚 書 兩 廣 總 督 部 堂 宗 室 耆, 兵 部 侍 郎 廣 東 巡 撫 部 院 程, 督 理 粵 海 關 稅 務 文, 為 曉 示 遵 照 事 案 照 門 貿 易 事 宜, 前 經 議 定 新 章, 凡 華 商 運 赴 貨 物, 不 限 担 數, 如 應 經 過 粵 海 大 關 者, 即 在 大 關 照 新 例 完 稅, 請 牌 出 口 若 向 不 經 由 大 關 者, 即 在 關 照 新 例 完 稅 等 因 當 經 遵 照 辦 理 在 案 現 復 據 西 洋 理 事 宜 唩 嚟 哆 稟 請 曉 諭 新 章, 准 令 桂 皮 土 絲 等 貨, 徑 由 產 地 赴, 以 免 棍 匪 擾 累 等 情 前 來 除 桂 皮 一 項 係 由 廣 西 運 來, 應 順 道 赴 大 關 完 稅 再 行 出 口 外, 查 土 絲 產 自 南 海 順 德 各 縣, 聚 於 九 江 沙 頭 石 岐 黃 連 甘 竹 等 處, 港 汊 紛 歧, 條 支 曲 遶, 河 通 省 佛 香 大 洋 者, 不 知 凡 幾 洵 難 必 其 確 赴 門 且 外 之 十 字 門 潭 仔 一 帶, 為 外 國 商 船 聚 泊 各 處, 渡 船 小 艇 均 可 越 關 而 至, 搬 運 接 戴, 事 事 堪 虞 關 相 隔 窵 遠, 耳 目 難 周, 故 多 有 借 赴 關 完 稅 為 名 以 遂 其 繞 漏 營 私 之 計, 寔 於 關 稅 大 有 妨 碍, 亟 須 嚴 定 稽 查, 始 免 獘 查 前 奏 設 七 處 卡 口, 原 屬 防 閑 透 漏, 現 在 划 艇 往 來 如 織, 不 受 稽 查, 而 渡 船 亦 多, 不 遵 赴 驗, 殊 屬 不 成 事 体 自 應 嚴 禁 曉 諭, 以 昭 慎 密 為 此 示, 仰 各 商 船 戶 人 等 知 悉 : 嗣 後 商 客 船 戶 人 等, 無 論 載 赴 省 各 處, 均 須 遵 赴 就 近 卡 口 請 驗 掛 號, 該 口 發 給 照 單, 填 明 貨 物 斤 兩, 編 列 號 數, 其 運 赴 澳 門 者, 至 粵 關 繳 單 輸 稅 運 赴 省 城 者, 即 於 總 巡 銷 號, 在 大 關 納 餉 如 由 各 處 卡 口 載 赴 香 港 等 處 者, 前 途 並 無 收 稅 關 口, 自 應 報 明 所 出 卡 口 掛 號 給 單, 照 運 來 省 仍 由 大 關 銷 號 完 稅, 方 准 出 口 似 此 明 定 章 程, 既 免 匪 徒 擾 害 之 虞, 亦 昭 各 口 防 維 之 密, 且 與 新 定 章 程 均 屬 符 合 倘 不 肖 奸 商 胆 敢 勾 串 小 船 划 艇 遊 奕 潜 行, 欲 圖 私 載, 一 經 查 獲, 定 即 分 別 從 嚴 究 惩 如 有 內 地 匪 徒 于
17 各 商 船 遵 例 掛 號 出 口 後, 輙 敢 以 查 私 為 名, 需 索 擾 累, 即 由 被 害 商 民 指 名 控 究, 以 憑 照 例 嚴 辦, 決 不 寬 貸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示 A50 伍 拾 號 憲 示 : 於 十 一 月 初 十 日 所 出 鴉 片 示 諭, 今 再 限 十 五 日, 各 人 赴 到 漢 文 衙 門 稟 明, 出 價 銀 若 干, 以 憑 妥 辦 特 示 甲 辰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A51 伍 拾 壹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督 同 議 官, 為 給 領 牌 照 在 香 港 發 賣 塩 鴉 片 梹 蔞 設 立 當 舖 開 夜 冷 舘 投 賣 貨 物 等 事 兹 將 官 憲 押 名 牌 照 內 載 議 罰 規 銀 開 列 如 左 一 鴉 片 烟 膏 所 有 在 香 港 等 處 居 住 民 人, 若 不 蒙 承 命 官 憲 允 准, 不 得 在 香 港 等 處 擅 自 煑 烟 販 賣 吃 食, 又 不 得 將 他 處 之 鴉 片 烟 膏 進 來 本 港 惟 准 奉 憲 領 照 包 辦 此 事 之 人 販 賣 該 膏 也 若 查 有 人 私 藏 該 烟 膏 販 賣 者, 而 該 包 辦 之 人 若 不 知 覺, 一 經 查 出, 交 在 正 副 巡 理 二 位 臺 前 確 訊 如 若 認 罪 初 犯 者, 罰 銀 一 百 六 員, 次 犯 者 罰 銀 二 百 五 十 大 員, 屢 犯 者 罰 銀 五 百 大 員 倘 若 無 銀, 即 行 監 禁 束 鎖 担 坭 治 罪 初 犯 者 挑 坭 六 月, 次 犯 者 挑 坭 一 年, 屢 犯 者 挑 坭 二 年 至 所 獲 該 犯 屋 內 之 鴉 片 烟 膏 並 煑 烟 各 器 具, 一 切 查 入 官, 隨 意 一 鴉 片 烟 只 准 全 箱 販 賣, 至 所 有 零 星 販 賣, 惟 准 領 照 之 人 包 辦 也 除 買 零 星 進 出 口 外, 若 遇 有 人 零 星 販 賣, 在 香 港 並 無 全 箱, 一 經 查 出, 交 正 副 巡 理 二 位 官 憲 臺 前 確 訊 如 若 認 罪, 初 犯 罰 銀 一 百 大 員, 次 犯 罰 銀 二 百 五 十 元, 屢 犯 罰 銀 五 百 員 倘 若 無 銀, 如 上 條 一 例, 監 禁 挑 坭 凡 所 有 在 正 副 巡 理 二 位 官 憲 臺 前 確 查 拿 獲 違 法, 零 星 照 賣 鴉 片 者, 必 照 烟 價 三 倍 罰 銀 倘 若 無 銀, 則 照 該 罰 銀 多 少 議 罪 如 每 罰 銀 十 五 員, 即 要 議 罰 束 鎻 監 禁 挑 坭 一 月 也 除 非 全 箱 販 賣, 俱 行 禁 止 零 星 碎 賣 倘 有 故 違 私 漏, 若 在 正 副 巡 第 17 頁 理 二 位 官 憲 確 查, 若 果 係 走 私, 則 照 該 鴉 片 之 價 十 倍 罰 銀, 如 無 銀, 則 行 監 追 一 在 香 港 等 處 領 憲 牌 照, 開 舖 零 星 販 賣 烟 膏 及 零 星 碎 賣 烟 坭, 惟 仰 聽 本 總 理 大 臣 諭, 官 憲 議 定 該 舖 若 干 間, 而 該 舖 必 與 衙 街 相 延 每 日 開 舖, 限 自 黎 明 時 候, 至 晚 十 点 鐘, 必 須 閉 舖, 即 不 准 賣 鴉 片 如 違 者 在 正 副 巡 理 兩 位 官 憲 臺 前 查 如 若 認 罪, 即 罰 銀 五 十 員 一 凡 人 於 晚 時 十 點 鐘 以 後, 除 在 本 屋 裡 吃 食 鴉 片 外, 若 遇 在 別 處 吃 食 者, 若 在 巡 理 官 臺 前 確 查, 如 若 認 罪, 罰 銀 十 員, 其 屋 主 均 同 議 罰 一 所 有 領 牌 販 賣 吃 食 鴉 片 舖 內, 不 准 人 帶 兵 械 刀 槍, 如 違 該 屋 主 若 在 巡 理 官 憲 臺 前 確, 如 若 認 罪, 罰 銀 五 十 員 一 所 有 領 牌 照 開 鴉 片 烟 舖 者, 惟 准 以 金 銀 銅 錢 等 賣 買 土 膏 如 違 則 在 巡 理 官 憲 臺 前 確 查, 如 若 認 罪, 罰 銀 二 十 五 員 一 遇 有 人 在 該 鴉 片 烟 舖 內 滋 事 争 鬧, 該 舖 戶 即 赴 巡 邏 官 憲 查 令, 按 例 究 辦 一 非 奉 官 憲 之 牌 照 允 准, 不 得 在 本 埠 港 內 兵 船 煑 鴉 片 如 違, 若 在 巡 理 官 憲 臺 前 確 查, 如 若 認 罪, 則 按 照 上 所 開 第 三 條 例 罰 銀 一 除 船 主 將 鴉 片 分 給 各 水 手 吃 食 外, 不 准 在 本 港 各 船 隻 零 星 販 賣 鴉 片 如 違, 若 在 巡 理 官 憲 臺 前 確 查, 如 若 認 罪, 則 按 第 二 條 例 刑 罰 治 罪 一 所 有 奉 憲 准 領 牌 票 零 星 販 賣 坭 膏 人 等, 若 查 出 在 本 港 內 灣 泊 船 隻 違 法 私 煑 零 星 鴉 片 發 賣, 則 准 赴 巡 衙 署 發 誓, 即 確 有 証 據, 明 知 在 其 船 有 私 賣 鴉 片 者, 即 奉 巡 理 官 之 牌 照 捉 拿 到 案 查 辦 一 非 奉 官 憲 准 領 牌 照 人 等, 不 准 居 住 香 港 等 處 居 民, 販 賣 土 鴉 片 烟 渣 烟 泥 等 物 如 違, 若 在 巡 理 臺 前 確 查, 如 若 認 罪, 如 上 第 三 條 內 議 罰 一 各 人 要 開 零 星 販 賣 鴉 片 烟 舖, 必 領 本 官 憲 所 立 包 辦 人 之 牌 照 也 一 所 有 在 香 港 等 處 包 辦 零 星 販 賣 梹 蔞 者, 敬 聽 本 總 理 大 臣, 或 定 期 租 出, 或 囑 委 人 等 代 辦 即 於 每 年 正 月 初 間 示 明 一 非 官 憲 所 准 零 星 販 賣 梹 蔞 人 等, 不 准 在 香 港 等 處 民 人 販 賣 若 非 梹 蔞 不 在 本 田 土 生 產, 及
18 第 18 頁 不 在 包 辦 者, 買 出 而 獲 梹 蔞 販 賣, 一 經 查 出, 若 在 正 副 巡 理 二 位 臺 前 認 罪, 刑 罰 如 左 : 初 犯 罰 銀 五 十 員, 次 犯 罰 銀 一 百 員, 屢 犯 罰 銀 二 百 員 倘 若 無 銀, 即 監 禁 挑 坭 初 犯 挑 坭 三 月, 次 犯 挑 坭 六 月, 屢 犯 挑 坭 一 年 所 有 獲 該 私 藏 梹 蔞 入 官, 隨 意 一 所 有 在 香 港 等 處 開 梹 蔞 舖 戶, 總 理 大 臣 議 定 若 干 間, 或 委 官 憲 妥 辦 此 事 但 該 舖 戶 必 要 相 連 衙 街, 限 黎 明, 至 晚 十 点 鐘, 即 行 若 違 法, 則 罰 銀 三 十 員 一 凡 零 星 賣 梹 萎 者, 必 須 領 該 包 辦 人 之 准 照, 方 可 販 賣 倘 敢 不 遵 則 罰 銀 二 十 五 員 一 凡 准 該 鋪 戶 近 巡 更 官 憲 查 拿, 按 例 究 辦 但 該 舖 主 不 遵 照, 則 罰 銀 二 十 五 員 等 因 合 就 示 諭 各 舖 戶 人 等 知 悉 汝 等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B F.O.233/185 頁 29-46:1845 年 B01 第 壹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督 同 議 官, 為 議 戥 尺 秤 碼, 必 須 立 定 法 式, 方 可 公 同 合 用 而 杜 抑 騙 等 獘 是 以 各 戥 尺 等 即 行 議 造 法 式, 加 印 國 號 為 憑 另 置 戥 尺 等 式 在 各 巡 理 衙 署, 以 便 對 較, 或 有 人 假 冒 遺 失 敗 壞 是 式, 則 罰 銀 一 百 大 員 倘 若 果 然 壞 失 者, 准 行 再 造 合 式 兹 飭 令 巡 理 正 堂 調 人 稽 查 各 舖 戶 戥 尺 秤 碼 等 事 即 准 該 人 任 意 進 各 舖 棧 房, 細 查 各 戥 尺 等 件 如 查 出 果 係 假 詐 並 無 印 號, 即 將 該 戥 尺 秤 碼 等 折, 而 押 該 人 到 巡 理 衙 門, 審 訊 確 實, 罰 銀 一 百 大 員 以 下 倘 有 阻 攔 推 委 並 不 肯 將 該 戥 尺 等 帶 出 驗 明, 即 罰 銀 貳 佰 大 員 以 下, 五 十 大 員 以 上 遇 有 舖 戶 新 立 戥 尺 秤 碼, 必 須 帶 進 巡 理 衙 署, 稟 請 加 印 國 號, 或 該 官 憲 不 肯 如 請, 即 罰 該 官 銀 五 十 員 除 藥 材 金 銀 寶 玉 等 物, 及 前 示 相 約 售 賣 外, 兹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以 後, 所 有 各 貿 易 用 戥 尺 秤 碼, 一 概 必 須 按 照 原 式, 如 敢 故 違 另 用 他 樣 者,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即 罰 銀 一 百 員 至 量 穀 米 亦 須 用 斗 制 平, 方 得 公 誼 等 因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各 舖 戶 商 賈 木 匠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各 宜 遵 照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兹 將 戥 尺 秤 碼 法 式 開 列 如 左 : 司 碼 : 一 石 : 一 百 二 十 斤 ; 一 擔 : 一 佰 斤 大 英 一 百 三 十 三 磅 三 分 一 ; 一 斤 : 十 六 兩 大 英 一 磅 三 分 一 ; 一 兩 : 十 錢 大 英 五 佰 八 十 ; 一 錢 : 十 分 ; 一 分 : 十 厘 ; 一 厘 : 十 毫 穀 量 : 一 石 : 十 斗 大 英 立 方 三 千 一 佰 六 十 寸 ; 一 斛 : 五 斗 大 英 立 方 一 千 五 佰 八 十 寸 ; 一 斗 : 十 升 大 英 文 方 三 佰 一 十 六 寸 ; 一 升 : 十 合 ; 一 合 : 十 龠 ; 一 龠 : 十 勺 ; 一 勺 : 十 抄 量 度 : 一 丈 : 十 尺 大 英 一 百 四 十 一 寸 或 四 碼 ; 一 尺 : 十 寸 大 英 十 四 寸 十 分 一 ; 一 寸 : 十 分 大 英 一 寸 五 分 一 ; 一 分 : 十 B02 第 貳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本 總 理 大 臣, 於 本 月 十 八 日 接 到 粵 東 藩 司 黃 文, 開 : 鄧 姓 田 畝 既 係 坐 落 香 港 界 內, 現 在 香 港 已 歸 大 英 據 守 華 官 自 未 便 再 向 鄧 姓 田 畝 徵 糧 等 因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各 田 主 知 悉 : 所 有 香 港 田 賦, 一 切 呈 納 大 英 國 帑, 汝 等 各 宜 遵 照, 全 數 清 納, 以 免 催 徵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正 月 初 六 日 B03 第 叁 號 大 英 特 調 地 方 經 歷 布,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總 理 欽 差 大 臣 前 後 諭 飭 香 港 居 民 : 擇 其 尊 貴 有 體 面 人 等, 公 舉 為 保 甲, 即 赴 總 理 欽 差 大 臣 衙 署 稟 明, 以 憑 查 辦 該 人 克 充 厥 職, 俾 得 責 成 管 束 匪 類 而 安 良 善 也 等 諭 在 案 合 就 曉 示 中 下 環 等 處 居 民 舖 戶 知 悉 : 汝 等 各 宜 克 日 公 舉 保 甲, 稟 報 欽 差 大 臣 查 照 妥 辦 凜 之 特 示 甲 辰 年 十 二 月 初 一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正 月 初 八 日
19 B04 第 肆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督 同 議 官, 為 彈 壓 三 合 會 匪 等 事 照 得 所 有 中 華 三 合 會 匪 黨, 違 背 憲 權, 而 擾 亂 倫 常, 以 致 不 得 安 保 生 命 基 業 但 該 會 匪 私 行 芶 串, 甚 易 犯 罪, 並 助 罪 犯 逃 遁 是 以 嗣 後 查 有 居 住 香 港 等 處 漢 人, 與 該 三 合 會 匪 黨 糾 結, 例 應 究 辦 如 查 確 寔 有 據, 即 監 禁 限 三 年 以 下, 或 令 挑 坭 或 不 令 挑 坭, 及 至 限 完, 則 刻 字 右 臉, 與 逃 兵 無 異, 並 驅 出 香 港 等 諭 合 就 出 示, 仰 闔 港 居 民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各 人 務 宜 安 分 守 己, 毋 與 該 會 匪 交 結, 以 干 罪 戾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甲 辰 年 十 二 月 初 一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正 月 十 八 日 第 19 頁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親 筆 証 見 眼 同 B08 第 捌 號 兹 示 眾 人 知 悉 : 駐 香 港 商 韋 亞 貴 馮 亞 帝 陳 亞 九, 敬 仰 上 帝 之 恩 典 大 英 伊 耳 蘭 等 國 君 主 保 護 信 德 威 度 理 亞, 兹 堅 穩 擔 保 香 港 通 行 銀 二 千 大 員, 全 數 納 進 君 主 或 其 所 嗣 裔 接 國 位 者 收 入 而 該 章 亞 貴 馮 亞 帝 陳 亞 九 等 自 己 與 我 嗣 接 代 辦 承 辦 等 各 人, 堅 穩 兼 立 結 約, 將 該 銀 項 全 數 果 然 進 呈 等 情 恐 口 無 憑, 立 此 永 存 為 據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初 五 日 乙 已 年 六 月 初 一 日 親 筆 証 見 眼 同 B05 第 伍 號 憲 示 : 昨 所 有 在 香 港 等 處 曉 示 包 辦 零 星 碎 賣 鴉 片 之 事, 限 於 本 月 十 八 日 內 稟 報 地 方 經 歷 布, 而 後 不 收 其 稟 也 道 光 甲 辰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B06 第 陸 號 憲 示 : 兹 囑 差 役 綠 衣 等 嚴 查 : 遇 有 人 砍 伐 官 憲 所 屬 在 香 港 地 方 之 各 樹 叢, 即 行 捉 拿 治 罪, 稍 不 寬 貸 各 宜 凜 遵 甲 辰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B07 第 柒 號 按 照 於 大 英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內 所 有 諭 遵 第 條 款, 欽 差 總 理 香 港 等 處 大 臣 德, 准 所 相 約 人, 自 年 月 日, 即 年 月 日 起, 至 大 英 年 月 日, 在 香 港 等 處 包 辦 全 箱 以 下, 零 星 碎 賣 鴉 片, 兹 該 相 約 言 明 : 每 月 初 一 日 後, 必 交 與 香 港 署 庫 使 手 內 銀 佰 拾 大 員, 及 凡 事 凜 遵 欽 差 總 理 香 港 等 處 大 臣 所 諭 各 條, 以 辦 零 星 碎 賣 鴉 片 之 務 如 仍 循 行, 則 所 議 定 無 不 妥 立 倘 若 不 遵, 則 所 應 約 裁 廢 矣 等 事 恐 口 無 憑, 立 此 永 存 為 據 B09 第 玖 號 憲 示 : 兹 香 港 軍 需 病 院, 招 人 承 買 一 年 各 物 件 於 明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起, 至 英 國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如 有 人 應 承 立 約, 照 後 開 單 物 件 買 來 充 足, 則 赴 武 量 道 衙 署, 按 照 兩 月 所 需 物 件, 價 銀 多 少 以 為 担 保, 及 查 察 合 約 事 項 各 原 由, 至 明 年 正 月 十 八 日 以 前, 呈 進 清 單, 言 明 買 各 項 價 錢 若 干, 以 憑 核 辦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正 月 二 十 七 日 甲 辰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買 各 物 件 開 列 如 左 : 麵 包 生 牛 肉 頂 好 糖 二 等 糖 茶 葉 塩 蒜 頭 生 棉 羊 肉 葱 頭 鷄 蛋 鷄 麵 粉 菓 子 牛 奶 沙 穀 米 各 項 蔬 菜 柴 油 棉 燈 心 蠟 燭 塩 魚 禾 稈 ( 以 充 褥 的 ) 牛 蜞 B10 第 拾 號 憲 示 : 兹 在 香 港 等 處 地 方 並 在 所 屬 洋 面, 招 人 包 賣 全 箱 以 下 零 星 鴉 片 事 務, 今 於 本 月 二 十 二 日 下 午 二 点 鐘, 在 巡 理 衙 門 開 投 至 所 有 論 包 辦 規 例 條 諭, 可 赴 巡 理 衙 門 或 漢 文 署 等 處 查 察 若 投 得 包 辦 者, 應 請 殷 實 人 擔 保, 以 便 納 餉 而 遵 示 諭 特 示 乙 已 年 正 月 十 三 日 示
20 第 20 頁 B11 第 拾 壹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前 甲 辰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在 第 二 十 一 條 諭 內, 本 大 臣 督 同 議 官, 業 經 立 條 諭, 以 便 在 香 港 等 處 並 所 屬 洋 面 發 賣 塩 鴉 片 荌 梹 蔞 設 立 當 舖 開 夜 冷 舘 投 賣 貨 物 等 事, 又 將 官 憲 押 名 出 牌 照 開 列 規 銀 等 由 在 案 兹 於 本 年 正 月 初 二 日, 本 大 臣 督 同 議 官, 仍 籌 定 零 星 包 賣 鴉 片 之 條 諭 各 欵, 開 列 如 左 : 一 所 有 在 香 港 等 處 並 所 屬 洋 面 境 內, 只 准 全 箱 販 賣 鴉 片 烟 土 如 有 未 領 官 憲 牌 照, 若 非 全 箱, 敢 有 零 星 消 賣 鴉 片, 一 經 查 出, 則 在 巡 理 臺 前 確 訊 初 犯 者 罰 銀 一 百 大 員, 次 犯 者 罰 銀 二 百 五 十 大 員, 屢 犯 者 每 次 罰 銀 五 百 大 員 至 該 所 罰 銀 兩, 巡 理 官 憲 力 行 追 繳 若 確 查 後, 如 有 不 呈 該 罰 銀, 則 抄 該 犯 者 貨 物 入 官 倘 該 貨 不 足 抵 償, 則 將 該 犯 罰 以 監 禁 初 犯 者 兩 月, 次 犯 者 四 月, 屢 犯 者 每 次 六 月 以 下, 但 犯 此 條 諭 者, 而 巡 理 確 查 則 另 議, 將 所 零 星 販 賣 鴉 片 價 錢 若 干 加 三 倍 罰 銀 惟 此 等 罰 項, 不 得 過 五 百 員 以 上 也 一 凡 所 有 在 香 港 等 處 領 牌 照 舖 戶, 全 箱 以 下 零 星 販 賣 鴉 片 及 容 人 吃 食 等 事, 惟 聽 本 大 臣 並 議 官 酌 定, 或 派 官 員 賜 權, 定 着 該 舖 宇 必 與 衙 街 相 連 除 禮 拜 日 外, 准 領 牌 舖 戶 每 日 限 自 黎 明 時 候 至 晚 十 点 鐘 販 賣 但 逢 禮 拜 日 於 夜 間 十 点 鐘 後 及 黎 明 時 候, 不 准 販 賣 鴉 片 如 違, 在 巡 理 臺 前 確 查, 罰 該 舖 戶 銀 五 十 大 員 除 在 本 屋 居 處 吃 食 外, 夜 間 以 十 点 鐘 後, 若 在 該 舖 或 在 他 處 吃 鴉 片 者, 在 巡 理 臺 前 確 查, 則 罰 銀 二 十 大 員, 又 均 罰 屋 主 銀 二 十 大 員 但 在 香 港 等 處 並 所 屬 洋 面, 惟 准 在 領 牌 照 舖 戶, 全 箱 以 下 零 星 販 賣 鴉 片, 容 人 吃 食, 並 不 准 在 他 處 販 賣 也 一 所 有 領 牌 舖 戶, 惟 准 以 錢 銀 賣 鴉 片, 並 不 得 以 他 物 換 賣 也 如 違, 在 巡 理 臺 前 確 查 罰 該 舖 戶 銀 五 十 大 員 一 所 有 領 牌 舖 戶 不 准 人 帶 兵 械 利 器 而 入, 如 違, 在 巡 理 臺 前 確 查, 罰 銀 該 舖 戶 銀 五 十 大 員 一 所 有 領 牌 舖 內, 如 有 人 争 鬧 滋 事, 該 舖 戶 必 即 赴 稟 邏 更 官 憲 查 拿, 按 例 究 辦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一 遇 有 人 違 此 條 諭, 私 賣 零 星 鴉 片, 一 經 查 出, 准 該 包 辦 人 赴 巡 理 臺 前 發 誓, 自 信 確 知 某 船 上 有 零 星 私 賣 鴉 片 者, 具 稟 請 給 官 憲 搜 票, 任 伊 前 往 香 港 等 處 所 屬 洋 面 停 泊 各 船 隻, 搜 撿 犯 法 零 星 私 賣 鴉 片 者 一 遇 有 人 在 香 港 等 處 境 內 並 所 屬 洋 面, 不 領 牌 照 而 販 賣 烟 膏 烟 屎 烟 渣, 調 與 鴉 片 土 者, 在 巡 理 確 查, 則 按 照 在 第 一 條 諭 內 載 明 刑 罰 治 罪 一 遇 有 人 在 全 屋 或 分 屋 俾 人 食 鴉 片 並 全 箱 下 零 星 販 賣 者, 必 向 該 承 辦 人 請 領 准 照 若 不 蒙 允 准, 即 按 照 第 一 條 諭 載 明 刑 罰 究 辦 但 該 承 辦 者 按 照 第 二 條 諭, 必 聽 仰 本 大 臣 定 奪 零 星 販 賣 吃 食 鴉 片 舖 戶 若 干 間 數 一 右 所 諭 明, 遇 另 有 別 案 事 件 當 罰 銀 者, 必 如 上 先 抄 貨 入 官, 追 繳 罰 銀, 若 該 貨 物 不 足 以 抵 償 則 將 該 犯 監 禁 六 月 以 下, 而 該 巡 理 官 憲 等 審 訊, 犯 此 條 諭 者, 仍 得 奉 權 換 改 前 例 罰 銀, 而 減 諭 內 所 言 監 禁 日 期 等 因 合 就 出 諭, 示 各 色 人 等 知 悉 : 各 宜 遵 照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乙 已 年 正 月 初 二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二 月 初 八 日 B12 第 拾 貳 憲 示 : 兹 於 本 月 初 九 十 一 兩 日, 大 英 欽 命 按 察 司 胡, 坐 堂 斷 案 所 有 各 罪 犯 擬 斷 何 罪, 開 列 如 左 : 西 洋 人 彼 得 羅 非 難 得, 係 事 仔, 因 偷 物 件, 監 禁 兩 年, 挑 坭 印 度 人 吳 蘭, 被 告 偷 物, 確 查 無 罪, 訊 釋 漢 人 蕭 瑤 階, 勒 索 錢 銀, 監 禁 六 月, 挑 坭, 罰 銀 壹 百 大 員 林 亞 幅 有 偷 盜 攻 擊 之 意, 監 禁 三 年, 挑 坭 高 亞 列 程 亞 包 兩 人, 因 穿 鑿 強 盜, 監 禁 三 年, 挑 坭 黃 啟 祥 有 使 刀 傷 害 人 之 意, 終 生 流 徒 海 外
21 劉 亞 兌 一 名 釋 放 楊 亞 松 梁 亞 光 勞 亞 昭 等 盜 物 傷 人, 定 死 罪, 在 監 自 盡 林 全 又 名 陳 林 周, 因 被 告 焚 屋 之 案, 訊 釋 等 由 為 此 示 仰 闔 港 居 民 知 悉, 以 警 匪 徒 而 除 惡 獘 特 示 乙 已 年 正 月 二 十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示 B13 第 拾 叁 憲 示 : 兹 有 大 英 第 十 八 營 兵 丁 來 到 香 港, 所 有 管 營 各 官 示 仰 各 舖 戶 人 等 知 悉 : 如 有 肯 信 被 該 兵 丁 拖 欠 者, 不 得 追 還 其 欠 項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查 汗 伯 肆 拾 伍 年 叁 月 初 七 日 即 乙 已 年 正 月 二 十 九 日 示 B14 第 拾 肆 憲 示 : 兹 有 治 土 得 亞 勒 散 得 馬 丁 馬 地 兩 人, 今 奉 大 英 欽 差 總 理 香 港 大 臣 之 命, 獨 准 該 兩 人 在 香 港 等 處 及 所 屬 洋 面, 全 箱 以 下 零 星 販 賣 鴉 片, 並 由 該 兩 人 出 票, 准 人 開 吃 食 鴉 片 烟 店 自 本 年 二 月 初 九 日 起, 於 英 國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止 等 因 在 案 為 此 示 禁 各 色 人 等, 不 得 擅 自 零 星 販 賣, 遵 前 諭 各 條 如 違, 自 取 咎 戾, 定 必 刑 罰, 決 不 寬 貸 凜 之 特 示 乙 已 年 正 月 二 十 九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三 月 初 七 日 B15 第 拾 伍 憲 示 : 兹 招 人 在 裙 帶 路 各 處 設 轎, 以 為 利 便 行 人 今 如 有 人 要 為 此 事 者, 於 本 月 二 十 六 日 以 前, 赴 巡 理 署 稟 明, 以 憑 准 辦 特 示 乙 已 年 二 月 初 十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B16 第 拾 陸 憲 示 : 兹 有 統 理 邏 更 官 邁, 21 來 到 香 港, 駐 搭 在 古 市 之 署 所 有 盜 賊 争 鬧 煩 擾, 干 涉 邏 更 各 第 21 頁 案, 惟 赴 該 署 稟 報, 並 不 仍 舊 告 在 巡 理 衙 門 也 各 宜 知 之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乙 已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B17 第 拾 柒 憲 示 : 所 有 憲 田, 若 有 人 要 租 以 種 蔬 菜 並 不 種 禾, 惟 稟 赴 監 督 行 署, 以 查 其 租 之 原 由 也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乙 已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示 B18 第 拾 捌 憲 示 : 現 在 大 路 馬 車, 騎 馬 聯 絡 往 來, 奔 走 不 絕, 誠 恐 所 有 步 行 人 等, 在 大 路 中 間 行 走, 未 免 受 害, 是 以 示 諭 各 民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嗣 後 惟 向 大 路 兩 旁 來 往 行 動, 以 避 車 馬 踐 踏 之 獘 如 有 不 遵 仍 由 大 路 中 間 行 往 並 不 行 該 兩 旁, 後 有 遭 車 馬 所 傷 者, 是 自 取 之 也 各 宜 凜 之 慎 之 毋 違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乙 已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B19 第 拾 玖 昨 有 上 環 舖 戶 彭 等, 稟 求 減 少 地 租 等 因, 在 案 據 此, 查 香 港 各 國 據 地 人 等, 一 槩 均 定 其 地 租, 高 低 與 該 舖 戶 無 異, 毫 無 偏 倚 為 難 之 事 況 所 居 之 地 連 及 海 邊, 其 水 最 深, 故 其 地 斷 無 不 貴 重 者 矣 試 使 將 該 地 公 然 投 賣, 其 價 定 必 高 昂 多 於 所 估 定 者 是 以 本 大 臣 不 得 如 稟 允 准 而 飭 令 該 舖 戶 等, 克 日 呈 納 前 所 議 定 地 租 銀 項, 毋 得 延 遲 外, 即 諭 地 方 經 歷 布 轉 諭 舖 戶 等 知 悉 凜 之 乙 已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B20 第 貳 拾 憲 示 : 前 所 有 查 船 誤 人, 今 已 不 用, 不 准 仍 舊 登 舟 盤 詰 倘 有 有 船 到, 則 有 大 英 海 防 及 屬 官 登 舟 稽 詢, 並 無 他 人 矣 各 宜 知 之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四 月 初 七 日 乙 已 年 三 月 初 一 日 示
22 第 22 頁 B21 貳 拾 壹 憲 示 : 所 有 竹 壁 篷 葵 各 寮, 與 各 引 火 之 物 所 造 屋 宇 內, 点 火 嚴 禁, 諭 飭 拆 壞 如 敢 再 行 撘 盖, 立 即 拿 獲 該 犯, 押 赴 巡 理 衙 門, 以 憑 治 罪 各 宜 凜 之 特 示 乙 已 年 三 月 初 五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B22 貳 拾 貳 憲 示 : 現 下 克 時 乾 涸 黃 坭 涌 谷 地, 以 便 各 工 造 作, 前 日 官 憲 所 買 之 田 地, 所 有 栽 種 蔬 菜 各 項, 該 舊 田 主 凾 宜 拔 出, 不 然 則 行 敗 壞 之 也 若 遇 有 人 阻 攔 工 人, 立 刻 查 拿, 押 送 巡 理 衙 門, 以 憑 治 罪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乙 已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B23 貳 拾 叁 曉 諭 事 照 得 廣 州 為 各 國 通 商 馬 頭, 理 宜 中 外 相 安, 共 圖 樂 利, 不 應 倚 恃 土 著, 欺 侮 遠 人 22 乃 本 年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有 英 吉 利 國 副 領 事 查 祈 遜 等 三 人, 登 岸 閒 遊, 被 匪 郭 亞 順 方 亞 吉 等 搶 奪 金 壳 洋 表 等 物, 並 拾 石 擲 打, 未 經 成 傷, 似 此 貪 利 無 恥, 藐 法 難 寬 除 將 郭 亞 順 方 亞 吉 照 搶 奪 本 律 擬 以 滿 徒, 餘 犯 陳 亞 安 等 均 折 重 杖 外, 合 行 出 示 曉 諭 嗣 後 如 有 外 國 人 安 分 守 法, 而 內 地 匪 徒 胆 敢 尋 衅 欺 凌 用 強 毆 打, 甚 或 見 財 起 意 搶 奪 得 賍, 一 經 查 出, 定 即 從 重 究 辦 凜 遵 特 示 B24 貳 拾 肆 憲 示 : 兹 於 本 月 初 九 初 十 兩 日, 大 英 欽 命 按 察 司 胡, 坐 堂 斷 案 所 有 各 罪 犯 擬 斷 何 罪, 開 列 如 左 : 漢 人 李 大 定 羅 亞 興 羅 古 老 羅 葉 氏 四 人, 因 被 告 偷 物 業, 經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漢 人 羅 亞 帶 郭 亞 七 梁 亞 華 三 人, 在 船 搬 貨, 暗 行 偷 窃,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二 年 佛 蘭 西 人 安 得, 偷 物, 次 期 坐 堂 擬 審 西 洋 人 馬 奴 葉, 攻 擊 人 民, 監 禁 挑 坭 一 年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漢 人 王 亞 二 一 人, 因 被 告 強 盜,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漢 人 林 珍, 持 械 搶 奪, 前 坐 堂 訊 明, 未 為 明 火 之 獘 因 鑿 牆 搶 劫, 擬 終 生 徒 流 漢 人 巫 亞 仁, 被 告 持 械 搶 奪, 但 查 為 盜 並 無 持 械 之 罪, 擬 斷 三 年 監 禁, 挑 坭 英 人 約 尼 士 一 人, 吞 騙, 擬 監 禁 六 個 月, 但 同 審 之 人 請 開 恩 典 等 由 為 此 示 仰 闔 港 民 人 知 悉, 以 警 匪 徒, 而 除 惡 獘 凜 之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四 月 廿 四 日 乙 已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B25 貳 拾 伍 大 英 欽 命 按 察 使 司 胡, 准 析 業 之 書, 附 粘 遺 書 : 兹 有 棄 世, 立 遺 書, 經 有 憑 據 在 按 察 使 署 內, 但 未 派 人 經 理 是 以 准 汝 操 權 妥 辦 該 棄 世 者 之 基 業 銀 項 財 物, 並 追 還 該 欠 棄 世 者 之 項, 及 填 還 該 棄 世 者 所 欠 之 數 又 給 遺 書 內 所 存 基 業 銀 項 財 物 汝 又 發 誓 應 承 妥 理 物 業 及 年 月 前, 將 該 基 業 銀 項 財 物, 據 實 開 列 清 單, 呈 署 查 覽 又 於 年 月 日 以 前, 開 明 如 何 經 辦 各 原 由 本 臬 司 合 就 為 此 立 派 汝 辦 妥 該 棄 世 者 之 基 業 銀 項 財 物 外, 附 粘 遺 書 在 香 港 年 月 日 証 見 親 筆 B26 貳 拾 陸 擔 保 約 : 為 通 示 事 兹 有 等, 堅 妥 立 約 與 大 英 君 主 並 其 嗣 接 位 者 等, 自 己 並 本 嗣 接 代 辦 承 辦 人 等, 各 人 擔 保 銀 員, 真 實 納 進 大 英 君 主 並 其 嗣 接 位 者, 合 就 為 此 立 憑 據 兹 年 月 日 奉 按 察 使 之 諭, 准 辦 棄 世 之 基 業 銀 項 財 物 之 書, 今 該 立 擔 保 妥 辦 今 估 該 棄 世 者 之 基 業 計 銀 該 承 辦 人 查 該 棄 世 者 有 何 物 業, 又 何 人 現 分 據 之, 應 承 將 該 棄 世 者 之 基 業 銀 項 財 物 各 項, 逐 一 據 實 開 列 清 單 以 年 月 日 前, 進 署 查 覽 又 查 該 棄 世 者 於 亡 日, 有 何 基 業 銀 項 財 物 或 有 他 人 據 其 物 業 而 該 承 辦 人 嗣 後 查 獲, 按 例 妥 辦
23 而 以 年 月 日 前 或 去 後, 隨 時 例 應 據 實 開 明 如 何 辦 理 但 所 有 後 來 凡 獲 所 餘 基 業 銀 項 財 物, 在 香 港 署 內 前 行 察 核 准 行, 亦 必 開 明 如 何 辦 理 各 事 必 遵 照 該 署 之 命 妥 辦 倘 若 如 此, 則 其 擔 保 裁 廢 如 有 不 遵, 則 必 力 行 成 就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証 見 親 筆 B27 貳 拾 柒 憲 示 : 近 日 多 有 盜 案, 是 以 大 英 大 憲 立 出 賞 格 若 巡 捕 等 如 逢 盜 匪 正 臨 刼 搶 之 際, 放 鎗 擊 死 戮 殺 者, 賞 銀 二 十 大 員, 或 獲 盜 賊 後 立 憑 據, 均 賞 銀 二 十 大 員, 各 宜 知 之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五 年 四 月 初 四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五 月 初 九 日 B28 貳 拾 捌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頒 赦 事 照 得 本 大 臣 操 權 恩 赦 故 於 本 月 十 九 日 大 英 君 主 萬 壽, 所 有 香 港 坐 監 罪 犯 或 因 未 干 重 罪 或 行 藏 善 好, 日 久 監 禁 挑 坭 者 共 十 九 名 頒 赦 等 因 合 就 諭 飭, 於 本 月 十 九 日, 將 罪 犯 十 九 名 釋 放 各 宜 知 悉 特 示 乙 已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B29 貳 拾 玖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批 諭 事 兹 接 潮 州 褔 建 人 成 順 李 賢 德 等 稟 稱 : 在 本 處 東 向, 請 給 地 址, 以 便 建 造 行 舖 貿 易 等 情 本 大 臣 據 此 當 批 蓋 殷 實 漢 人 來 此 居 住 通 商, 是 本 大 臣 所 最 願, 今 歸 簡 易 今 廣 州 府 福 潮 人 等, 分 別 各 有 其 居 處, 以 守 安 寧, 殊 屬 合 宜 是 以 本 大 臣 諭 飭 量 地 總 官 會 商 該 稟 人, 採 擇 地 址, 以 為 居 處 定 些 少 之 地 租, 並 無 投 賣 之 理 俾 得 該 成 順 李 賢 德 等 如 願 自 便, 各 有 居 處 等 情 查 該 總 官 會 商 等 採 擇 地 址, 本 大 臣 諭 定, 所 要 地 址 若 干, 以 搭 盖 舖 戶, 每 英 畝 四 分 之 一, 每 年 納 地 租 英 銀 三 十 磅 正 是 每 段 地 址 長 七 丈 闊 二 丈 六 尺, 第 23 頁 每 年 納 租 銀 二 十 四 員 按 照 所 准 特 用 之 地 址, 以 立 常 法, 租 連 七 十 五 年 倘 若 賣 與 異 人, 並 非 漢 人 者, 該 地 仍 抄 歸 本 國 也 特 批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乙 已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B30 叁 拾 憲 示 : 兹 建 造 房 官, 要 招 人 買 來 大 岸 大 青 磚 貳 拾 萬 只 大 官 則 瓦 伍 萬 塊 瓦 筒 貳 萬 伍 千 個 灰 貳 千 担 至 其 瓦 磚, 限 至 五 月 十 六 日 必 盡 交, 排 在 糧 道 署 院 處, 其 灰 担 至 新 房 安 置 如 有 人 要 買 來 此 物 件, 可 於 五 月 初 一 午 時, 帶 各 項 式 樣, 到 來 開 單 言 明 該 物 價 若 干, 以 憑 查 定 交 給 各 宜 知 之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乙 已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B31 叁 拾 壹 憲 示 : 兹 在 香 港 等 處 招 人 包 賣 檳 榔 蔞 葉 等 物, 於 五 月 十 六 日 在 巡 理 正 堂 衙 署 開 投 如 有 人 要 包 辦 此 事 者, 可 於 是 日 赴 該 署 投 賣 可 也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乙 已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B32 叁 拾 貳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查 前 與 大 清 國 家 議 定 : 若 本 年 十 二 月 內 終 所 有 銀 項 盡 還, 而 各 事 固 守 約 條, 則 按 照 成 約, 將 在 舟 山 本 弁 兵 退 回, 而 交 還 其 島 也 至 和 約 內 所 定, 凡 係 中 國 人 前 在 英 人 所 據 之 邑, 而 該 居 民 或 與 英 人 有 來 往 者, 或 有 跟 隨 俟 候 英 官 者, 均 由 大 清 皇 帝 全 然 免 罪 等 語 此 是 本 國 盡 務 安 保 舟 山 民 人 者 也 然 本 大 臣 查 舟 山 居 民 自 辛 丑 年 降 服 以 後, 連 四 年 安 分 勤 勞 嗣 後 如 大 清 下 官 有 勒 索 逼 迫 汝 等, 惟 將 其 究 屈 稟 赴 本 大 臣, 即 願 與 大 清 國 按 照 成 約, 斟 酌 妥 辦 等 因 理 合 出 示 仰 舟 山 居 民 人 等 知 悉 各 宜 遵 照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月 日 乙 已 年 月 日
24 第 24 頁 B33i 叁 拾 叁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督 同 議 官,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在 香 港 地 方, 所 有 巡 捕 等 費 宜, 必 於 本 處 屋 宇 地 址 征 餉, 以 供 該 巡 捕 之 俸 祿 今 奉 上 諭, 准 如 所 議 等 因, 兹 除 禮 拜 堂 廟 病 院 墳 墓 等 地 免 出 巡 捕 餉 外, 本 大 臣 督 同 議 官, 於 每 年 一 次 調 派 委 員 數 名, 按 實 查 察, 以 該 地 址 房 屋 田 畝, 一 概 估 價 若 干, 示 知 該 業 主 又 開 單 稟 報 本 大 臣, 俾 得 議 定 一 年 每 百 銀 業 價 呈 納 幾 分, 以 憑 妥 辦 但 所 定 銀 項, 限 三 個 月 一 次 必 須 預 先 納 進 倘 有 人 不 遵 示 諭, 並 不 隨 期 呈 進 者, 即 着 巡 理 正 堂 抄 該 人 之 物 件, 填 還 該 欠 項 設 有 所 定 銀 項 太 過 並 不 合 宜, 即 准 該 業 主 赴 按 察 使 衙 門 訴 明 寃 枉, 另 招 殷 實 人 據 寔 估 該 基 業 之 價 若 本 大 臣 或 有 議 明 在 香 港 何 處 地 方 免 納 此 餉 者, 亦 不 用 呈 納 該 銀 項 倘 有 房 屋, 於 一 年 內 連 三 個 月 以 上, 並 無 人 民 居 住 者, 或 有 田 畝 不 耕 者, 一 經 查 明, 亦 免 該 餉 等 由 兹 本 大 臣 派 員 征 收 餉 項, 於 所 收 每 百 員 定 除 若 干 員, 以 為 該 員 俸 祿 而 該 員 又 於 每 年 正 月 必 開 單 繕 明 所 收 之 銀 兩 若 干, 以 憑 眾 人 覆 明 等 因 合 就 示, 仰 闔 港 民 人 知 悉 : 汝 等 務 宜 遵 照 毋 違 特 示 右 仰 知 悉 告 示 實 貼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乙 已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B33ii 叁 拾 叁 按 : 該 號 文 書 與 前 份 文 書 內 容 重 覆, 只 少 了 告 示 實 貼 四 字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B36 叁 拾 陸 憲 示 前 有 示 明 : 本 月 十 六 日 開 投 包 辦 檳 榔 蔞 葉 等 情, 兹 另 行 改 期 開 投 倘 有 定 期 後, 行 示 明 各 宜 知 之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乙 已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B37 叁 拾 柒 憲 示 : 所 有 沿 路 之 溝 渠, 嚴 禁 藉 故 阻 塞 倘 有 敢 違 禁 例, 則 如 上 年 所 曉 諭 示, 着 巡 捕 押 到 巡 理 衙 門, 按 例 究 辦 各 宜 凜 之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乙 已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B38 叁 拾 捌 憲 示 : 凡 人 要 在 石 塘 嘴 打 石, 必 赴 到 量 地 衙 署 索 領 准 票 倘 敢 不 帶 票 打 石 者, 着 巡 捕 拿 獲 各 宜 凜 遵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乙 已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B39 叁 拾 玖 憲 示 : 本 年 正 月 初 二 日, 業 經 將 包 辦 鴉 片 條 例 各 原 由 示 明, 兹 於 六 月 十 二 日 以 後, 前 所 准 承 辦 人 等, 即 行 退 職, 其 立 約 俱 以 裁 廢 故 此, 於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在 巡 理 正 堂 署 內, 再 將 總 理 包 辦 鴉 片 成 箱 以 下 者, 或 買 在 香 港 等 地 內 而 食, 或 買 運 出 口 外, 一 概 出 投 以 價 高 者 得 之 特 示 乙 已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初 二 日 B34 叁 拾 肆 憲 示 : 今 在 黃 坭 涌 義 醫 舘 山 谷 間, 有 打 纜 路, 於 五 月 二 十 七 在 巡 理 衙 署 開 投 一 年 以 出 租, 價 高 者 得 至 限 期 滿 六 月 之 前 示 明 可 否 仍 住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乙 已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B35 叁 拾 伍 按 : 該 號 文 書 與 A48 號 文 書 內 容 重 覆 B40 肆 拾 憲 示 : 前 上 年 十 月 初 四 日, 諭 飭 各 居 民 登 籍 領 票 等 由 兹 於 本 月 二 十 八 日 以 後, 若 未 帶 票 者, 着 巡 捕 從 嚴 究 辦 此 時, 汝 等 各 人, 將 必 作 速 赴 到 監 督 衙 署, 並 照 前 諭 請 領 牌 票 各 宜 凜 之 慎 之 特 示 乙 已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初 三 日
25 B41 肆 拾 壹 巡 捕 規 銀 項, 乙 已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業 諭 明 將 凡 屋 宇 征 餉 以 供 巡 捕 之 俸 祿 等 由 今 派 委 破 比 打 倫 兩 員, 將 各 屋 宇 據 實 估 價 每 年 收 租 銀 一 百 員 即 納 五 員 以 定 其 規 也 第 號, 每 年 收 租 銀 員 錢 分 於 本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起, 每 三 月 前 納 銀 員 錢 分 年 月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月 日 B42 肆 拾 貳 憲 示 : 現 要 造 巡 理 衙 門 一 間 並 所 屬 各 宇 望 樓 二 座, 與 所 屬 墙 壁 所 有 監 宇, 宜 必 改 變 補 修 各 等 在 量 地 署 有 畫 圖, 由 六 月 初 三 日 起 及 六 月 十 七 日, 每 日 自 十 点 至 十 二 点 時, 可 以 細 查, 但 要 造 而 出 價 最 低 者 得 之 即 進 單 於 本 月 十 七 日 定 奪 特 示 乙 已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初 一 日 B43 肆 拾 叁 憲 示 : 現 所 有 包 辦 稱 塩 之 務 將 廢, 是 以 於 七 月 三 十 日 午 十 二 点 鐘 時, 招 人 赴 巡 理 署, 投 賣 一 年 包 辦 稱 塩 之 務 以 出 最 高 價 者 得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初 九 日 乙 已 年 六 月 初 五 日 第 25 頁 以 憑 准 領 牌 票 呈 納 規 銀 二 十 大 員, 即 將 該 舖 字 號 錄 載, 至 該 牌 票 准 限 一 年 可 用 倘 若 未 經 領 票, 擅 自 零 星 販 賣, 則 押 到 巡 理 衙 署 確 查, 罰 銀 二 百 員 以 下, 如 若 無 銀, 即 將 貨 物 抄 官 等 因 合 就 示 諭 闔 港 舖 戶 人 等 知 悉 : 各 宜 遵 照 毋 違 特 示 乙 已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示 B46 肆 拾 陸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上 年 業 經 示 明, 各 人 開 舖 零 星 販 賣 燒 酒, 必 須 呈 納 規 銀 五 十 員, 方 得 給 領 牌 票 等 因 在 案 兹 再 諭 明, 若 要 開 舖 賣 酒, 其 所 領 票 規 銀 壹 百 大 員, 方 得 允 准 等 因 合 就 示 仰 闔 港 各 色 人 等 知 悉 汝 等 務 宜 遵 照 特 示 乙 已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示 B47 肆 拾 柒 憲 示 : 兹 查 有 屬 新 安 縣 衙 門 姜 桂 堂, 殊 違 定 例, 向 赤 柱 舖 戶 勒 索 租 銀, 寔 屬 可 恨 但 汝 等 各 舖 戶 毋 得 給 絲 毫 銀 錢 與 他 如 若 再 行 迫 討, 汝 等 即 觧 押 憲 署 究 辦, 以 免 自 取 咎 戾 各 宜 知 之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四 日 乙 已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B44 肆 拾 肆 憲 示 : 兹 管 石 塘 之 務 將 廢, 是 以 於 七 月 三 十 日 午 十 二 点 鐘 時, 招 人 赴 巡 理 署 投 賣 一 年 管 石 塘 之 務 以 出 最 高 價 者 得 之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初 九 乙 已 年 六 月 初 五 日 B45 肆 拾 伍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准 領 牌 票 販 賣 生 熟 孖 拮 呂 宋 各 項 烟 事 兹 限 本 年 九 月 初 一 日 起, 除 賣 呂 宋 孖 拮 等 烟 一 千 條 鼻 烟 一 斤 各 項 烟 二 斤 以 上 外, 若 要 零 星 販 賣, 須 必 前 地 方 經 歷 衙 署 稟 明, B48 肆 拾 捌 憲 示 : 兹 於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有 買 辦 馮 亞 帝, 包 辦 一 年 零 星 販 賣 鴉 片 倘 有 人 不 蒙 馮 亞 帝 准 票, 擅 自 零 星 販 賣, 則 按 照 本 年 前 告 示 確 訊, 初 犯 者 罰 銀 壹 百 員, 次 犯 者 罰 銀 二 百 五 十 員, 屢 犯 者 每 次 罰 銀 五 百 員 若 該 犯 如 有 不 呈 該 罰 銀, 則 抄 其 貨 物 入 官, 或 仍 不 足 以 抵 償, 即 將 該 犯 監 禁, 初 犯 者 兩 月, 次 犯 者 四 月, 屢 犯 者 每 次 六 月 以 下, 又 將 所 零 星 販 賣 鴉 片 價 銀 若 干 加 三 倍 罰 銀 惟 三 等 罰 項 不 得 過 五 百 員 以 上 等 因 合 就 出 示 仰 各 色 人 等 知 悉 汝 等 務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乙 已 年 七 月 初 三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八 月 初 五 日
26 第 26 頁 B49 肆 拾 玖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通 示 事 照 得 所 有 英 國 通 行 銀 錢, 務 要 據 寔 算 其 價 值 兹 將 各 項 銀 錢 價 值 開 列, 嗣 後 凡 人 務 要 按 照 價 值 找 換, 不 得 錯 亂 以 致 虧 缺 等 因 為 此 示 諭 闔 港 舖 戶 各 色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務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銀 錢 價 值 開 列 於 左 寔 冷 : 找 錢 二 百 八 十 八 文, 作 銀 二 毛 四 個 仙 時 色 士 扁 士 : 找 錢 一 百 四 十 四 十 文, 作 銀 一 毛 二 個 仙 時 勒 扁 士 : 找 錢 七 十 二 文, 作 銀 六 個 仙 時 花 邊 : 找 錢 一 千 二 百 文, 每 員 作 四 個 寔 冷 四 仙 時 路 啤 : 每 個 作 寔 冷 一 個 十 分 乙 已 年 七 月 初 五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月 初 七 日 示 B50 伍 拾 憲 示 : 兹 有 下 環 街 市 一 段 舖 戶, 盡 被 火 燒, 今 要 改 建, 廣 延 東 向 三 丈 五 尺, 共 計 長 一 十 二 丈 五 尺, 濶 九 丈 於 七 月 三 十 日 十 一 点 鐘, 招 人 在 巡 理 衙 門 連 投 五 載 從 本 年 三 十 日 起 算, 以 出 價 高 者 得 但 投 得 者, 必 須 以 本 錢 將 該 市 建 造 青 磚 舖 戶 宇 宅, 及 開 溝 渠 鋪 砌 石 街 等 事 又 要 遵 照 量 地 官 所 諭 而 行, 及 五 年 期 滿 後, 將 該 舖 戶 街 渠 一 概 交 還 大 英 官 憲 管 理, 並 無 償 賠 等 因 合 就 出 示 仰 闔 港 民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如 有 要 投 者, 屆 期 赴 到 巡 理 衙 署 可 也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乙 已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B51 伍 拾 壹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於 本 月 三 十 日 接 到 督 部 堂 耆 撫 部 院 黃 來 文 內 稱 : 香 港 石 商 羅 先 稟 稱, 本 月 初 八 日 有 黃 善 合 李 成 合 石 船 二 隻, 載 石 往 省, 因 市 價 大 低, 十 四 日 復 駛 至 佛 山 鎮 不 料 該 分 府 官 兵 竟 將 該 船 連 人 抅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留 索 詐 該 船 將 執 照 呈 閱, 竟 被 扭 碎, 請 即 將 該 船 釋 放, 並 勸 責 抅 留 之 分 府 等 因 查 黃 善 合 李 成 合 二 船 載 石 駛 至 佛 山, 執 有 貴 國 牌 照, 該 兵 役 等 妄 行 攔 阻, 殊 屬 不 合, 已 札 飭 佛 山 同 知, 即 將 該 船 釋 放 並 將 兵 役 究 處 等 因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香 港 商 民 人 等 知 悉 : 後 有 華 官 攔 阻 訛 索 等 獘, 立 即 稟 赴 本 大 臣, 以 憑 查 辦 釋 放 各 宜 記 之 特 示 乙 已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九 月 初 一 日 B52 伍 拾 貳 23 憲 示 : 現 有 管 驛 之 主 海 蘭 到 來 香 港 嗣 後 所 有 快 艇 渡 船 等, 由 本 港 省 會 澳 門 等 處 往 來, 而 帶 官 民 人 等 各 信 函 俱 交 該 處 驛 署 查 收 每 一 張 新 聞 給 錢 二 十 文, 每 一 封 信 給 錢 四 十 文 兹 查 有 快 艇 渡 船 等, 由 該 處 往 來, 並 不 肯 帶 本 港 驛 署 信 函, 殊 屬 無 理 兹 後 再 有 不 遵 者, 即 按 例 罰 英 銀 二 百 磅 若 有 人 不 屬 驛 署 之 人, 擅 自 私 帶 信 函, 並 不 交 與 驛 署, 則 每 封 信 罰 銀 五 磅, 決 不 寬 貸 各 宜 凜 遵 特 示 乙 已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B53 伍 拾 叁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查 有 中 國 官 憲, 不 守 和 約, 擅 派 弁 兵, 捉 拿 香 港 漢 人, 而 失 和 睦 之 意, 本 大 臣 宜 保 護 居 民 無 虞 嗣 後 若 有 差 役, 無 送 公 文 者, 到 來 本 境 滋 擾, 無 論 何 處 居 民, 須 必 克 時 捉 拿, 押 到 巡 理 衙 門 以 稟 究 辦 設 若 有 船 戶 或 在 岸 良 民, 被 該 官 員 獲 去 者, 即 着 該 親 隣 人 等, 立 即 赴 到 巡 理 衙 門 稟 明, 俾 得 送 回 該 被 拿 之 人 等 因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闔 港 居 民 知 悉 : 汝 等 各 宜 遵 照 毋 違 特 示 乙 已 年 八 月 初 九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九 月 初 十 日 B54 伍 拾 肆 憲 示 : 兹 於 本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在 巡 理 署 派 羅 先 當 一 年 稱 塩 頭 目 之 職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各 色 人 等 知 悉 特 示
27 乙 已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B55 伍 拾 伍 憲 示 : 兹 於 本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在 巡 理 署 派 金 天 賜 一 年 管 理 石 塘 事 務 合 就 出 示 仰 闔 港 人 等 知 悉 特 示 乙 已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第 27 頁 州 為 各 國 通 商 輻 輳 之 區 番 舶 絡 繹 二 百 餘 年, 內 外 徒 此 均 沾 樂 利 近 蒙 我 皇 上 無 問 中 外, 准 予 變 通 舊 制, 更 定 新 章 凡 華 民 之 與 遠 商, 既 任 便 交 易, 又 不 禁 止 往 來, 更 宜 蠲 釋 猜 嫌, 永 歸 輯 睦 所 有 赴 本 口 之 遠 商, 在 省 會 散 步 以 調 氣 血, 開 豁 心 懷, 是 自 然 之 理 是 以 汝 等 各 居 民, 一 看 其 遊 玩, 彼 此 以 禮 待, 是 君 子 所 當 為 而 和 約 明 載 以 固 守 也 倘 若 無 理 之 徒, 胆 敢 故 違 而 欺 凌 遠 客, 即 執 法 嚴 辦, 以 保 遠 商 而 示 警 戒 也 B56 伍 拾 陸 告 示 稿 : 銜 為 曉 諭 居 民 事 照 得 宇 內 萬 國, 皆 在 天 地 覆 載 之 中, 凡 為 天 之 所 覆 地 之 所 載 者, 咸 以 和 睦 親 愛 為 貴, 其 有 殘 害 欺 凌, 皆 足 上 干 天 怒 之 也 我 廣 州 為 西 洋 各 國 通 商 輻 輳 之 區, 番 舶 絡 繹, 二 百 餘 年 彼 此 均 沾 樂 利 近 蒙 我 皇 上 一 視 同 仁, 無 間 中 外, 准 予 變 通 舊 制, 更 定 新 章 凡 華 民 之 與 遠 商, 既 許 任 便 交 易, 又 不 禁 止 往 來, 更 宜 蠲 釋 猜 嫌, 永 歸 輯 睦 前 接 咭 唎 咪 唎 兩 國 領 事 來 文, 以 伊 國 之 人 素 習 遊 玩, 藉 以 調 勻 氣 血, 開 豁 心 懷 今 遠 客 粵 東, 請 寬 展 界 址, 以 便 遊 行 等 因 此 亦 人 情 之 常 各 國 寔 與 中 華 無 異, 且 查 善 後 條 約 第 六 款 開 載 : 廣 州 等 五 口, 各 國 商 人 或 常 川 居 住, 或 不 時 來 往, 均 不 可 妄 到 鄉 間 任 意 遊 行, 更 不 可 遠 入 內 地 貿 易, 以 期 永 久 彼 此 相 安 等 語 久 奉 諭 旨, 允 准 在 案 況 各 國 商 人 均 有 恒 業, 俱 知 體 面, 並 遵 守 各 國 法 律, 不 想 妄 為, 必 不 致 遠 赴 內 地 遊 蕩 妄 歸 自 未 便 過 為 限 制, 致 乖 雅 誼 但 恐 各 國 商 人 偶 經, 附 近 或 有 愚 民 喧 嚷 嬉 笑, 甚 至 藉 端 搶 奪 歐 打, 致 啟 事 端 合 行 示 諭 此 處 諸 色 人 等 知 悉 : 爾 等 須 知 各 國 久 通 貿 易, 中 外 即 屬 一 家 如 有 各 國 商 人, 或 到 此 買 物, 或 到 此 閒 遊, 凡 我 百 姓 均 應 相 安 無 事 勿 得 或 生 欺 侮 有 傷 和 好, 上 負 我 皇 上 懷 柔 遠 人 之 至 意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B57 伍 拾 柒 為 曉 諭 居 民 事 照 得 宇 內 萬 國 皆 在 天 地 覆 載 之 中, 凡 為 天 之 所 覆 地 之 所 載 者, 咸 以 和 睦 親 愛 為 貴 有 殘 害 欺 凌 之 獘, 須 必 盡 杜 根 抹 我 廣 B58 伍 拾 捌 憲 示 : 兹 於 本 月 初 三 日 晚 間 十 点 鐘 以 前, 有 兇 匪 走 入 下 環 附 近 英 墳 英 國 鐵 匠 之 屋, 虐 殺 其 妻, 搶 去 鳥 鎗 四 枝, 短 鎗 一 枝, 大 刀 一 張 汝 等 各 人 如 有 知 情, 指 明 該 兇 手 係 何 人, 穩 立 憑 據, 即 賞 給 花 銀 一 百 大 員 各 宜 知 之 特 示 九 月 初 八 日 B59 伍 拾 玖 憲 示 今 有 中 國 弁 役 李 炳 清 張 發 興 等 到 來 本 港, 並 未 蒙 本 巡 理 官 准 照 施 行, 胆 敢 違 大 英 綦 嚴 律 例, 擅 自 捉 拿 所 疑 之 漢 人 一 名 是 以 將 該 弁 役 擬 定 監 禁 一 月, 以 治 其 罪 合 就 諭, 仰 本 港 中 外 各 色 居 民 人 等 知 悉 : 嗣 後 遇 有 此 等 弁 役 來 本 港, 汝 等 即 拿 押 巡 理 衙 門 以 憑 究 治 特 示 仰 乙 已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示 B60 陸 拾 號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宇 內 萬 國, 皆 在 天 地 覆 載 之 中, 凡 為 天 之 所 覆 地 之 所 載 者, 咸 以 和 睦 親 愛 為 貴, 不 得 有 殘 害 欺 凌 之 習 我 廣 州 為 各 國 通 商 輻 輳 之 區 番 舶 絡 繹 二 百 餘 年, 內 外 彼 此, 均 沾 樂 利 近 蒙 我 皇 上 無 間 中 外, 准 予 變 通 舊 制, 更 定 新 章 凡 華 民 之 與 遠 商, 既 許 任 便 交 易, 又 不 禁 止 往 來, 更 宜 蠲 釋 猜 嫌, 永 歸 輯 睦 所 有 赴 本 口 之 遠 商, 在 附 近 處 所, 隨 便 散 步 以 調 勻 氣 血, 開 豁 心 懷, 是 自 然 之 理, 汝 等 軍 民 人 等 務 各 以 禮 相 待, 共 敦 和 好 倘 有 無 知 之 徒, 胆 敢 故 違, 動 相 欺 凌, 致 滋 事 端 本 縣 等 定 即 執 法 嚴 辦, 決 不 姑 寬 切 宜 凜 之 毋 違 特 示
28 第 28 頁 B61 陸 拾 壹 號 遠 來 者 隨 便 散 步 24 調 署 南 海 縣 正 堂 加 十 級 紀 錄 十 次 吳, 即 補 直 隸 州 番 禺 縣 正 堂 加 十 級 紀 錄 十 次 文,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宇 內 萬 國, 皆 在 天 地 覆 載 之 中, 凡 為 天 之 所 覆, 地 之 所 載 者, 咸 以 和 睦 親 愛 為 貴, 不 得 有 殘 害 欺 凌 之 習 我 廣 州 為 各 國 通 商 輻 輳 之 區 番 舶 絡 繹 二 百 餘 年, 內 外 彼 此, 均 沾 樂 利 近 蒙 皇 上 無 間 中 外, 准 予 變 通 舊 制, 更 定 新 章 凡 華 民 之 與 遠 商, 既 許 任 便 交 易, 又 不 禁 止 往 來, 更 宜 蠲 釋 猜 疑, 永 歸 輯 睦 所 有 赴 本 口 之 遠 商, 隨 便 散 步, 以 調 勻 氣 血, 開 豁 心 懷, 是 自 然 之 理, 汝 等 軍 民 人 等, 務 各 以 禮 相 待, 共 敦 和 好 倘 有 無 知 之 徒, 胆 敢 故 違, 動 相 欺 凌, 致 滋 事 端, 本 縣 等 定 即 執 法 嚴 辦, 決 不 姑 寬 切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五 年 十 月 初 四 日 在 省 城 天 字 馬 頭 帖 B62 陸 拾 貳 號 憲 諭 : 各 邏 更 知 悉, 嗣 後 於 夜 間 十 点 鐘 後, 如 有 狗 在 各 街 道 行 走, 立 即 打 死 特 示 乙 已 年 十 月 二 十 二 日 示 B63 陸 拾 叁 號 示 諭 舟 山 居 民 抄 稿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舟 山 地 方 所 駐 英 國 官 兵, 現 當 撒 退 業 經 本 大 臣 派 委 大 員 前 來 接 收 所 有 該 處 居 民, 應 各 復 回 安 業 查 原 議 條 約 載 明 : 退 地 之 後, 凡 有 英 官 所 住 房 屋 及 棧 房 兵 房, 無 論 係 英 人 建 造 或 曾 經 修 整, 均 不 得 拆 毀, 即 交 還 華 官 轉 交 業 戶 管 理, 亦 不 請 追 修 造 價 值, 免 至 遲 延 及 口 角 争 論 之 事, 以 敦 和 好 又 按 和 約, 一 凡 係 中 國 人 前 在 英 人 所 據 之 邑 居 民 者, 或 與 英 人 有 來 往 者, 或 有 跟 隨 及 俟 候 英 國 官 人 者, 均 由 大 皇 帝 降 御 旨, 謄 錄 天 下, 頒 赦 在 案 今 收 復 舟 山, 誠 恐 居 民 人 等 未 能 周 知, 妄 生 疑 懼, 合 亟 出 示 曉 諭 為 此 示, 仰 該 處 諸 色 人 等 知 悉 : 爾 等 俱 係 中 國 子 民, 現 在 舟 山 業 已 收 回, 爾 等 當 照 舊 各 安 其 業 所 有 英 人 修 造 之 屋 並 未 拆 毀, 亦 不 追 價, 聽 爾 等 認 明 基 址, 赴 官 呈 明, 立 即 交 還 管 業 至 該 民 人 等 當 日 有 與 英 人 往 來 及 跟 隨 英 官 服 役 者, 已 蒙 皇 上 逾 格 施 恩, 爾 等 毋 懷 疑 懼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官 員 吏 役 人 等, 有 藉 端 嚇 勒 等 事, 許 即 赴 官 憲 轉 稟 本 大 臣 查 照, 立 為 伸 理 決 不 使 稍 有 擾 累 爾 等 各 宜 安 分, 亦 不 得 滋 生 事 端, 以 期 從 此 安 居 樂 業, 共 享 太 平, 毋 負 本 大 臣 委 曲 矜 全 之 意 切 切 特 示 B64 陸 拾 肆 號 大 英 訓 得 利 船 船 主 墨 夥 長 人 等, 於 八 月 內 由 粵 省 開 行 被 狂 風 飄 到 海 南 南 方, 船 已 破 壞 漏 水, 幸 得 到 岸 被 中 國 官 憲 接 待 甚 厚, 所 供 食 物 甚 隆 由 一 千 八 百 里 水 陸 路 引 導, 於 粵 省 一 路, 所 有 病 人 跛 腳 者, 給 好 轎 坐 駕 等 甚 表 鴻 恩, 感 佩 無 窮 是 以 家 人 在 新 聞 內 揚 布 該 地 方 官 憲 深 仁 厚 澤, 銘 于 五 內 B65 陸 拾 伍 號 憲 示 : 公 帑 厙 使 默, 25 諭 各 屋 主 知 悉 : 所 有 及 本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半 年 之 地 租, 自 本 日 起, 限 二 十 一 日, 須 必 納 進 本 公 帑 各 宜 遵 照 毋 違 特 諭 乙 已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B66 陸 拾 陸 號 憲 示 : 兹 於 本 月 十 七 十 八 十 九 二 十 及 二 十 一 等 日, 大 英 欽 命 按 察 司 胡, 坐 堂 斷 案 所 有 各 罪 犯 擬 斷 何 罪, 開 列 如 左 : 一 漢 人 楊 啟 張 志 兩 人, 因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英 人 的 架, 因 被 告 偷 物, 自 認 有 罪, 監 禁 三 月 一 漢 人 何 亞 有, 在 船 中 偷 物, 其 扶 同 一 人 逃 監 者, 帶 兩 口 小 刀,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七 年 一 英 人 士 篾,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英 人 布 啷, 被 告 偷 物, 按 例 無 憑, 故 示 明 釋 放 一 漢 人 尹 亞 保 尹 佐 時 葉 亞 金 三 人, 被 告 偷 物, 其 罪 魁 尹 亞 保 逃 去 定 罪 另 二 犯 憑 據 無 足, 示 明 釋 放 一 西 洋 人 地 司 利 化,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漢 人 程 亞 彥, 在 居 室 偷 物 價 值 英 銀 五 磅,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29 一 漢 人 盧 亞 保, 在 居 室 偷 物 價 值 英 銀 五 百 磅,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十 五 年 一 漢 人 金 亞 三, 在 居 室 偷 物 價 值 英 銀 五 百 磅,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十 年 一 漢 人 李 亞 伍, 在 居 室 偷 物 價 值 英 銀 五 百 磅,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十 五 年 一 漢 人 李 亞 伍, 越 監, 因 徒 流 不 復 治 罪 一 漢 人 陳 亞 三, 拆 房 搶 物,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十 五 年 一 漢 人 衙 役 卓 如, 藉 故 勒 索 銀 錢,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十 二 月, 挑 坭 一 漢 人 何 亞 貫, 藏 憲 物, 查 此 人 買 該 貨 並 不 知 屬 憲, 但 容 其 賣 之 人 業 經 逃 走, 是 以 示 明 釋 放 一 漢 人 周 亞 益, 被 告 事 仔 偷 物, 查 非 事 仔, 並 無 偷 物 之 罪, 釋 放 一 漢 人 李 亞 幅 黃 亞 得 兩 人, 強 搶, 訊 明 有 罪, 終 生 徒 流 另 有 三 名 扶 同 持 兵 器 在 本 港 水 面 強 搶, 追 捉 不 獲 一 英 人 剌 士, 立 意 害 人, 以 致 割 傷, 自 認 有 罪, 徒 流 十 五 年 一 漢 人 劉 幅 勝, 立 意 害 人, 以 致 割 傷, 訊 明 有 重 害 之 罪, 終 生 徒 流 一 漢 人 劉 幅 勝, 懷 兇 意 刺 人 法 師 大 憲, 因 前 經 告 案, 不 肯 究 辦 一 蕪 來 由 人 布 司, 懷 兇 意 刺 人, 訊 明 有 罪, 終 生 徒 流 一 嚒 嚕 人 佘 力 強 姦 十 歲 以 下 之 女,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英 人 喴 利 士, 男 色, 查 有, 要 行 此 惡 獘 之 罪, 監 禁 十 二 月 一 漢 人 盧 亞 得 拆 房 強 搶, 訊 明 有 罪, 終 生 徒 流 一 漢 人 關 亞 辛 文 亞 六 王 亞 不 三 人 被 告, 持 械 強 搶, 查 其 搶 奪 並 未 持 械 器, 按 例 定 罪 文 亞 六 監 禁 六 個 月, 關 亞 辛 監 禁 三 月, 王 亞 不 監 禁 一 月, 眾 皆 挑 坭 一 漢 人 凌 亞 梯 凌 亞 高 被 告 係 兇 手 告 凌 梯, 但 查 有 罪, 擬 定 死 罪 告 凌 亞 高 扶 同 逃 犯 安 亞 然 行 兇, 但 查 無 罪 釋 放 第 29 頁 一 嚒 嚕 人 馬 咑 唦 在 居 室 偷 物 價 值 英 銀 五 磅,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十 年 一 漢 人 吳 亞 貴 懷 意, 割 傷 人 訊 明 有 罪, 終 生 徒 流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乙 已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C F.O.233/185 頁 47-57:1846 年 C01 第 壹 號 憲 示 : 兹 香 港 軍 需 病 院, 招 人 承 買 一 年 各 物 件 自 本 英 年 四 月 初 一 日 起, 於 明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止, 如 有 人 應 承 立 約 照 後 開 明 物 件 買 來 充 足 則 於 本 英 正 月 初 十 起 限 至 二 月 二 十 日 止, 每 日 午 時 赴 到 武 糧 道 衙 門 查 察 合 約 事 項 各 原 由 呈 進 清 單 言 明 買 各 項 價 錢 若 干, 以 憑 核 辦 特 示 買 各 物 件 開 列 於 左 : 麵 包 生 牛 肉 頂 好 糖 二 等 糖 茶 葉 塩 蒜 頭 生 棉 羊 肉 蔥 頭 鷄 鷄 蛋 麵 粉 菓 子 牛 奶 沙 穀 米 柴 油 各 項 蔬 菜 棉 燈 心 蠟 燭 鹹 魚 牛 蜞 米 薏 米 藕 醋 燈 心 番 覘 胡 麻 麵 粉 檸 檬 汁 紅 葡 萄 酒 乙 已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正 月 初 十 日 C02 第 貳 號 憲 示 : 今 有 軍 機 官 要 補 造 公 館 屋 宇 等 故, 招 坭 水 鉛 木 鐵 玻 璃 油 漆 粉 灰 鉅 木 等 匠, 並 論 日 作 工 人 等 做 該 工 夫 所 有 承 辦 該 事 約 自 英 本 年 正 月 十 四 日 起, 至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七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如 有 相 約 承 辦 人 不 肯 做 完 該 工, 或 該 造 主 不 如 意, 承 辦 人 則 先 三 月 以 前 寫 出 示 明, 便 可 罷 者 所 約 者 各 人 如 要 承 辦 此 事, 自 本 日 至 十 七 日, 每 日 午 時 起, 軍 機 官 衙 門 查 看 圖 形 各 原 由 以 憑 妥 辦 可 也 特 示 乙 已 年 十 二 月 初 十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正 月 初 七 日 C03 第 叁 號 欽 差 大 臣 太 子 少 保 協 辦 大 學 士 兵 部 尚 書 兩 廣 總 督 部 堂 宗 室 耆,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舟
30 第 30 頁 山 地 方 所 駐 英 國 官 兵, 現 當 撒 退, 業 經 本 大 臣 派 委 大 員 前 來 接 收 所 有 該 處 居 民, 應 各 復 回 安 業, 查 原 議 條 約 載 明 : 退 地 之 後, 凡 有 英 官 所 駐 房 屋 及 棧 房 兵 房, 無 論 係 英 人 建 造 或 曾 經 修 整, 均 不 得 拆 毀, 即 交 還 華 官 轉 交 業 戶 管 理, 亦 不 請 追 修 造 價 值, 免 至 遲 延 及 口 角 争 論 之 事, 以 敦 和 好 又, 凡 中 國 人 在 英 人 所 據 之 邑 居 住, 或 與 英 人 有 來 往 者, 或 在 英 官 處 服 役 者, 均 恩 准 免 罪 等 因 在 案 今 收 復 舟 山, 誡 恐 居 民 人 等 未 能 周 知, 妄 生 疑 懼, 合 亟 出 示 曉 諭 為 此 示 仰 該 處 諸 色 人 等 知 悉 : 爾 等 俱 係 中 國 子 民, 現 在 舟 山 業 已 收 回, 爾 當 照 舊 各 安 其 業 所 有 英 人 修 建 之 屋 並 未 拆 毀, 亦 不 追 價, 聽 爾 等 認 明 基 址, 赴 官 呈 明, 立 即 交 還 管 業 至 該 民 人 等 當 日 有 與 英 人 往 來 及 跟 隨 英 官 服 役 者, 已 蒙 皇 上 逾 格 施 恩, 概 免 治 罪 爾 等 毋 懷 疑 懼 如 吏 役 人 等 有 藉 端 嚇 勒 等 事, 許 即 赴 官 呈 明, 轉 稟 立 為 伸 理 決 不 使 稍 有 擾 累 爾 等, 各 宜 安 分, 亦 不 得 滋 生 事 端, 以 期 從 此 安 居 樂 業, 共 享 太 平, 毋 負 本 大 臣 委 曲 矜 全 之 意 切 切 特 示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事 之 人 藉 端 滋 鬧, 均 未 可 定 合 行 出 示 曉 諭 為 此 示 仰 省 城 由 外 紳 民 人 等 知 悉 : 務 各 破 除 畛 域, 蠲 釋 猜 嫌, 勿 再 仍 前 阻 撓, 以 敦 和 好 本 大 臣 部 院 自 當 與 英 國 公 使 從 長 計 議, 善 辦 理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示 C05 第 伍 號 大 英 特 調 海 防 李, 26 為 曉 明 示 事 兹 奉 欽 差 大 臣 德 諭 令, 凡 所 進 口 之 船, 務 必 赴 本 海 防, 查 明 停 泊 之 處, 又 詢 問 來 意, 要 住 幾 久 倘 若 該 船 有 苦 難 急 需 者, 亦 必 帮 助 若 該 舟 有 帶 文 書 者, 到 巡 理 等 官 或 傳 言 交 本 海 防 轉 遞, 斷 不 准 難 為 在 港 四 方 所 泊 之 船 隻, 或 在 岸 之 漢 民, 但 該 來 船 不 遵 其 例, 則 令 之 駛 去 遠 離 香 港 倘 有 滋 擾 所 屬 香 港 漢 人, 則 拘 留 該 船, 候 本 國 官 憲 因 其 所 觸 犯, 盡 行 伸 寃 等 因 為 此 奉 憲 諭 命 出 示 曉 諭 汝 等 各 宜 遵 照 毋 違 特 示 乙 已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正 月 十 七 日 C04 第 肆 號 欽 差 大 臣 太 子 少 保 兵 部 尚 書 協 辦 大 學 士 兩 廣 總 督 部 堂 宗 室 耆, 欽 命 兵 部 侍 郎 廣 東 巡 撫 部 院 黃, 為 曉 諭 紳 民 共 體 皇 仁 以 示 懷 柔 事 照 得 廣 州 為 海 外 各 國 通 商 總 匯 溯 自 我 朝 二 百 餘 年, 外 國 人 民 從 未 入 城 是 以 節 年 以 來 英 國 公 使 屢 議 欲 入 城 均 經 本 大 臣 部 院 飭 令 地 方 官, 勸 諭 紳 民, 以 輿 情 不 協, 旋 即 中 止 兹 英 國 公 使 復 理 前 議 本 大 臣 部 院 又 會 同 傳 諭 紳 士, 轉 諭 居 民 旋 據 紳 士 等 聯 名 呈 稱, 省 城 內 外 居 民 均 不 願 外 國 人 進 城 等 語, 並 有 人 於 各 處 標 貼 長 紅, 情 詞 忿 激 又 經 本 大 臣 部 院 將 一 切 情 形 詳 細 照 復, 現 在 英 國 公 使 以 通 商, 褔 州 等 處 均 准 進 城, 廣 州 亦 應 一 例 辦 理 等 因, 備 文 固 請 前 來 紳 民 等 當 思 兩 國 既 已 通 好, 皇 上 一 視 同 仁, 外 國 人 民 即 與 內 地 人 民 無 異 且 現 在 通 商 五 口, 除 廈 門 本 無 城 郭 外, 其 福 州 寧 波 上 海 等 處, 皆 許 英 人 入 城, 並 無 滋 擾 情 事 廣 州 碍 難 獨 為 拒 絕 但 恐 紳 民 未 悉 其 中 原 委, 難 免 眾 論 不 一, 甚 或 有 好 C06 第 陸 號 督 憲 大 人, 病 國 害 民 貪 愛 夷 利, 數 百 萬 銀 一 個 一 堆, 兩 家 平 分 雖 然 欺 主, 難 以 對 神 所 求 無 厭, 反 亡 其 身 忠 言 難 入, 勸 世 徒 殷 凡 我 萬 民, 保 護 惟 勤 聞 得 入 城, 動 起 三 軍 C07i 第 柒 號 賍 官 悞 國, 甘 喪 亷 耻 從 夷 所 欲, 天 實 厭 之 倘 夷 入 城, 鳴 鼓 攻 之 C07ii 第 柒 號 廣 東 全 省 水 陸 鄉 村 志 士 義 民, 明 白 曉 諭 各 國 夷 商 等 知 悉 照 得 英 夷 居 心 險 詐, 桀 驁 鴟 張, 罪 惡 握 髮 難 數 兹 復 懷 負 隅 之 技, 挾 制 大 憲, 屢 欲 入 城 我 大 憲 厚 德 深 仁, 恩 太 優 而 反 懦 現 出 告 示, 意 准 其 入 城, 獨 不 思 英 夷 生 化 外 刀 毒 之 鄉, 狠 心 獸 面, 虎 視 狐 疑 在 彼 之 不 敢 覬 覦 我 粵 者, 惟 不 得 進 城 探 實 地 勢 與 消 息 矣 今 公 然 奉 示
31 入 城, 不 但 強 捍 霸 佔, 欺 凌 百 姓, 其 害 更 有 不 可 勝 言 者 是 以 我 粵 士 民 雖 三 尺 孩 童, 無 不 奮 臂 而 起 曰 : 與 其 遵 示 而 受 野 夷 之 茶 毒, 不 若 遺 示 而 顧 國 家 之 舊 制, 令 公 議 遵 俟 該 夷 進 城 畢 命 之 日, 內 則 斬 誅 醜 類, 外 則 焚 毀 其 巢, 同 心 合 力, 盡 剿 根 株, 以 彰 天 計 而 申 公 憤 惟 念 十 三 行 一 帶, 各 國 夷 商 貿 易 叢 集, 良 不 一 倘 義 旗 一 舉, 玉 石 俱 焚, 以 為 不 教 而 誅, 故 特 先 諭 爾 等 知 悉, 如 有 安 分 良 夷 及 不 與 進 城 之 謀 者, 早 行 逃 避, 無 致 徒 傷 性 命 至 附 近 行 舖 居 民, 亦 止 可 自 保 身 家 門 戶, 不 准 妄 出 救 護, 自 遭 魚 池, 禍 及 噬 臍, 悔 晚, 勿 謂 言 之 不 先 也 凜 此 慎 之 時 諭 各 鄉 紳 士 帖 C08 第 捌 號 憲 示 : 各 人 如 有 稟 帖 呈 進 上 憲, 宜 必 赴 到 地 方 經 歷 之 衙 門, 以 憑 呈 遞 倘 不 遵 照, 即 不 接 此 稟 矣 各 宜 知 之 特 示 乙 已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正 月 十 九 日 C09 第 玖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世 襲 子 爵 德, 為 嚴 禁 事 照 得 本 大 臣 督 同 議 官 立 禁 諭 如 左 : 凡 人 丟 出 死 獸 臭 物 糞 草 屎 尿 在 香 港 街 道 水 溝 井 泉 屋 邊, 以 致 臭 氣 撲 過 行 人 之 鼻, 或 在 路 上 丟 瓦 碎 構 料 等 物, 以 阻 碍 通 路, 或 在 路 邊 搭 寮 賣 物 以 塞 路, 或 在 憲 地 建 宇, 或 越 本 地 址 之 境 盖 房, 或 屋 將 倒 不 修 通 緝, 或 在 路 上 宰 畜 賣 畜, 或 不 管 束 犬, 致 害 行 人, 或, 並 不 管 之, 而 咬 人, 則 罰 犬 主 英 銀 十 鎊 倘 有 人 二 十 而 擾 居 民, 則 罰 英 銀 十 鎊 或 推 車, 或 騎 馬 奔 騰 以 害 行 路 之 人, 或 未 蒙 巡 理 之 准 喻, 有 賽 會 擅 自 打 鐸 吹 筒, 或 放 肆 發 花 咆 鳥 鎗, 或 無 事 而 扣 他 人 之 門 戶, 或 滅 街 邊 燈 火, 或 賭 博 而 擾 他 人, 或 裸 身 露 瘡 傷 以 丐 乞 路 上, 此 等 各 獘, 即 著 巡 捕 捉 押 巡 理 衙 門, 罰 英 銀 五 磅 以 下 等 因 或 有 人 搭 篷 寮 用 引 火 之 物 件, 或 在 墙 面 貼 帖 紙, 並 不 蒙 屋 主 允 准, 或 有 使 役 離 其 本 主, 並 第 31 頁 不 聽 亂 行 詈 駡 本 主, 或 屋 主 居 民 等 夜 間 不 點 燈, 或 有 人 養 娼 妓 在 本 屋, 或 知 夜 間 無 事 雲 集 多 人 不 稟 報 巡 理 官, 或 邏 更 不 醒 悟, 或 船 戶 違 例, 無 事 就 近 馬 頭 以 塞 他 船 之 來 路, 或 自 夜 間 九 點 鐘 及 早 號 炮 之 時 不 離 岸, 仍 在 岸 邊 處 停 泊, 或 丟 石 頭 污 物 在 港 水, 或 船 沉 不 搬, 或 割 傷 犬 馬 牛 等 獸 如 有 行 此 弊 者, 即 捉 拿 押 到 巡 理 衙 門, 罰 銀 五 磅 以 下 等 因 倘 有 人 收 受 水 手 等 偷 來 船 中 貨 物, 明 知 不 係 他 自 己 物 件, 或 有 人 懷 偷 意 割 斷 在 本 港 停 泊 船 船 隻 之 纜 索 並 壞 所 載 之 物 件, 或 有 人 裝 載 所 偷 之 物 而 恐 露 出 即 丟 在 水 內, 或 載 過 他 船 等 獘 查 出, 准 巡 捕 捉 拿 該 犯 而 拘 留 該 船 也 或 事 情 已 查 出, 若 有 妄 証 取 假 名 假 居 處 而 阻 其 追 還 物 件, 或 有 人 故 意 在 港 內 並 在 馬 頭 拆 壞 貨 以 敗 壞 之 等 獘 若 在 本 港 犯 此, 即 押 到 巡 理 署, 罰 英 銀 十 磅 以 下 等 因 例 准 巡 捕 領 官, 帶 同 差 役, 晝 夜 在 港 內 停 泊 之 船 隻, 查 撿 所 有 船 上 之 人 並 裝 載 之 物 件, 而 管 束 人 平 安 舉 動 倘 在 船 上 妄 行 偷 物, 例 准 該 領 官 等 上 船 細 查 而 拘 捉 所 有 偷 獘 勾 串 之 人 遇 有 人 搬 去 地 址 界 竿, 即 押 到 巡 理 署, 罰 英 銀 五 磅 以 下, 監 禁 七 月 遇 有 人 以 下 有 人 故 意 拆 壞 籬 笆 割 憲 之 叢 樹, 或 壞 橋 墙, 則 押 到 巡 理 署, 罰 英 銀 十 磅 以 下, 或 監 禁 十 四 日 以 下 遇 有 人 在 市 舖 排 賣 壞 酒 蔬 菜 魚 肉 等 物, 業 經 嗔 壞, 則 押 到 巡 理 署, 罰 英 銀 五 磅 以 下, 或 監 禁 七 日 以 下 遇 有 人 藏 鎗 干 大 刀 等 利 器, 並 假 鎻 鐵 條 而 懷 毒 意, 按 例 無 所 用 之 物, 則 押 到 巡 理 署, 罰 英 銀 十 磅 以 下, 監 禁 十 四 日 以 下 遇 有 人 吵 鬧, 妄 稱 惡 言 邪 詞 詈 駡, 特 意 滋 事, 則 押 到 巡 理 署, 罰 英 銀 五 磅 以 下, 且 監 禁 七 日 以 下 遇 有 備 巡 捕 號 衣, 藉 其 名 職, 假 冒 其 行 為 以 射 利, 則 押 到 巡 理 署 罰 英 銀 十 磅 以 下, 且 例 准 真 巡 捕 差 役 捉 此 等 光 棍, 且 例 准 該 巡 捕 等 未 蒙 牌 票 拿 各 項 之 爛 仔 生 事 之 匪 類 並 夜 間 逗 遛 無 籍 之 徒
32 第 32 頁 遇 有 物 主 查 出 有 人 私 偷 物 件, 或 交 之 與 當 舖, 或 藏 之 在 屋 宇, 例 准 該 物 主 拘 留 該 匪 人 而 交 之 巡 捕 等, 以 憑 押 送 且 准 該 巡 捕 等, 早 自 六 點 鐘 及 晚 八 點 鐘 時 候, 有 人 將 各 傢 伙 六 畜 等 而 搬 移 以 免 納 稅 者, 即 行 拘 留 倘 有 巡 捕 實 信 知 有 人 攻 擊 他 人, 則 不 必 奉 牌 照 而 克 時 拿 之 其 所 捉 之 人, 若 有 車 馬 舟 隻 等 物, 即 如 左 犯 罪 准 該 巡 捕 拘 留 之 也 如 有 人 如 此 捉 拿, 即 留 在 巡 捕 之 署, 待 及 押 到 巡 理 官 之 臺 前, 或 按 例 治 罪, 或 取 担 保, 但 所 害 傷 或 干 犯 者 輕 微, 則 該 巡 捕 自 主 可 取 其 但 保 也 即 犯 徒 流 之 重 罪, 而 巡 捕 正 捉 之 際, 其 巡 理 衙 門 已 經 關 了, 亦 可 隨 其 形 勢 取 担 保 也 又 當 言 明 何 時 赴 理 署, 並 開 列 居 處 各 原 由 倘 有 人 藏 偷 物 件, 並 不 能 對 官 憲 言 明 如 何, 則 到 巡 理 衙, 罰 英 銀 十 磅 以 下, 或 監 禁 擔 坭, 或 不 擔 坭, 然 若 查 出 在 某 屋 有 藏 物 件, 例 准 巡 理 官 給 巡 捕 領 牌 照, 晝 夜 遍 搜, 而 留 該 物 件 即 查 出 有 人 藏 偷 物, 或 用 僕 擔 去, 若 盤 撿 有 憑 據, 則 罰 英 銀 十 磅 以 下, 或 監 禁 擔 坭, 或 不 擔 坭 三 月 以 下 但 以 偷 物 業 經 與 經 紀 賣 去 或 當 之, 則 該 販 買 主 必 賠 原 價 與 該 物 之 原 主, 以 質 當 之 物 件 均 同 賠 還 銀 價 當 主 收, 該 物 件 由 小 童 有 十 二 歲 以 下, 則 罰 英 銀 十 磅 以 下 倘 巡 捕 之 領 官 獲 有 偷 物, 而 限 十 二 月 並 無 人 來 求 之, 則 可 賣 之, 而 價 值 歸 巡 捕 衙 也 若 有 妄 告, 並 無 憑 據, 則 巡 理 罰 誣 陷 者 英 銀 十 磅 以 下, 而 給 與 被 告 者 倘 若 人 稟 報 有 惡 獘, 後 又 藉 端 推 辭, 則 罰 銀 十 磅 以 上 但 再 敢 如 此 妄 行, 則 罰 兩 倍 若 前 罰 五 磅 以 下 或 監 禁 十 四 日 以 下, 倘 前 次 不 罰 十 磅 有 餘, 則 監 禁 一 月 以 下 然 查 有 偷 物, 雖 賊 已 釋 放, 遵 例 准 巡 理 官 追 還 至 於 巡 理 官 准 喻 所 有 捉 之 罪 犯, 寬 限 再 招, 赴 本 臺 前 究 辦, 亦 招 其 証 人 遇 有 積 糞, 例 准 雇 人 搬 去, 但 其 費 不 及 其 罰 銀, 是 積 人 所 必 出 遇 有 傷 人, 則 巡 理 官 諭 定 應 給 與 被 傷 人 銀 若 干 或 十 磅 以 下, 以 補 該 人 之 害 也 但 不 可 兩 次 罰 其 打 傷 人 等 因 此 次 議 定, 即 使 犯 人 不 能 還 所 罰 之 銀, 則 按 照 所 出 於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四 年 四 月 初 十 日 第 十 條 諭 監 禁 若 罰 銀 五 磅 則 監 禁 七 日 以 下, 若 罰 銀 十 磅, 監 禁 十 四 日 以 下 倘 一 經 給 銀 則 釋 放 也 等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諭 是 巡 理 正 堂 左 堂 等 所 辦 故 諭 示 闔 各 男 女 及 各 色 人 知 悉 等 因 合 就 出 示 諭 闔 港 民 人 知 悉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乙 已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C10 第 拾 號 廣 東 布 政 使 司 傅 廣 東 按 察 使 司 章, 為 再 行 曉 諭 事 照 得 夷 人 進 城 一 事, 本 司 等 深 知 商 百 姓 實 不 情 愿, 前 兩 院 憲 飭 令 首 府 縣 張 貼 告 示, 原 欲 看 爾 百 姓 是 如 何 情 形, 果 非 真 即 准 與 進 城 也 今 該 府 以 責 一 鬧 道 之 人, 竟 動 公 忿 如 此 爾 百 姓 之 心, 已 畧 可 見 今 本 司 等 以 夷 人 進 城, 除 非 本 司 等 不 在 其 位, 但 一 日 在 位, 必 不 忍 棄 我 闔 城 可 百 姓 也 爾 等 務 体 本 司 等 苦 心 各 宜 切 思 毋 違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示 C11 第 拾 壹 號 欽 差 大 臣 協 辦 大 學 士 兩 廣 總 督 部 堂 宗 室 耆, 欽 命 兵 部 侍 郎 廣 東 巡 撫 部 院 黃, 為 剴 切 曉 諭 以 釋 羣 疑 事 照 得 本 閣 部 堂 部 院 來 守 粵 28 土 以 數 年 矣 自 愧 德 薄 才 疎, 不 能 有 益 於 地 方 而 愛 民 奉 公 之 心, 如 有 不 誠, 天 祖 鑒 之 即 如 近 年 以 來, 費 盡 心 力, 與 各 外 國 議 定 條 約, 無 非 為 安 民 之 計, 豈 有 厚 待 外 國 薄 待 我 民 之 理 至 英 人 進 城 一 事, 前 以 民 心 不 洽, 業 經 再 三 阻 止 兹 因 英 人 以 福 州 等 處 均 准 進 城 為 言, 堅 執 固 請 本 閣 部 堂 部 院, 是 以 出 示 曉 諭 本 擬 俟 出 示 後 體 察 民 情, 再 行 酌 辦, 並 非 即 准 英 人 進 城 乃 出 示 後, 即 標 貼 紅 白 字 跡, 詞 多 憤 激, 嘖 有 煩 言 本 閣 部 堂 部 院 既 不 能 折 服 外 國 之 人, 又 不 能 取 信 于 我 中 國 之 民 每 一 念 及, 愧 汗 交 下 但 其 中 細 微 曲 折, 實 有 不 能 遍 告 爾 百 姓 之 處, 而 並 無 厚 待 外 國 薄 待 我 民, 則 此 心 實 堪 自 信, 恨 不 能 剖 心 相 示 耳 今 再 曉 諭 紳 民 人 等 一 體 知 悉, 爾 等 當 知 本 閣 部 堂 部 院, 前 次 將 英 人 進 城 之 事, 明 白 出 示, 本 欲 使 人 共 曉, 以 便 體 察 酌 商, 並 非 一 經 出 示, 即 准 英 人 進 城 前 日 有 英 人 三 名 欲 進 太 平 門, 仍 行 阻 止, 乃 其 明 証 如 果 百 姓 均 不 願 英 人 進 城, 本 閣 部 堂 部 院 何 肯 大 拂 民 情, 曲 狥 外 國 人 所 請
33 勿 得 各 懷 疑 慮, 競 相 怨 讟 致 本 閣 部 堂 部 院 一 片 苦 心, 無 以 共 白 於 我 紳 民 也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示 C12 第 拾 貳 號 太 子 少 保 兩 廣 總 督 部 堂 耆, 兵 部 侍 郎 廣 東 巡 撫 部 院 黃, 為 明 白 曉 諭 事 照 得 守 土 之 官, 以 得 民 心 為 本 苟 失 民 心, 殊 慚 尸 位 兹 聞 廣 府 因 責 打 民 人, 以 致 眾 心 不 服, 始 而 鬧 堂 塞 署, 繼 而 焚 毀 器 物, 寔 屬 不 成 事 体 在 地 方 官 用 刑 失 當, 國 難 辭 咎, 而 聚 眾 滋 事, 亦 屬 玩 法 合 行 示 諭, 諸 色 人 等 知 悉, 爾 等 速 即 觧 散, 聽 候 本 部 堂 院 秉 公 查 辦 其 城 內 舖 戶 居 民 人 等, 皆 我 赤 子, 保 護 不 遑, 何 忍 株 連 務 當 各 安 本 業, 切 勿 恐 懷 為 此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示 C13 第 拾 叁 號 欽 差 大 臣 太 子 少 保 兵 部 尚 書 協 辦 大 學 士 兩 廣 總 督 部 堂 宗 室 耆, 欽 命 兵 部 侍 郎 廣 東 巡 撫 部 院 黃,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各 國 商 民, 奉 旨 准 其 在 粵 貿 易, 自 應 彼 此 相 安, 共 臻 輯 睦 前 因 英 人 欲 進 粵 城, 故 粵 民 眾 論 嘩 然 本 大 臣 部 院 出 示 曉 諭, 諒 已 周 知 今 英 民 進 城 之 議, 業 已 中 止 凡 爾 軍 民 人 等, 須 知 我 皇 上 懷 柔 遠 人 之 威 德 及 各 國 與 中 國 通 商 和 好 互 相 友 愛 之 雅 誼, 務 須 照 常 相 安, 共 謀 樂 利, 不 可 仍 行 貼 長 紅, 譏 訕 怨 讟, 更 不 可 向 十 三 行 等 處 混 行 生 事 滋 擾, 以 致 各 國 商 民 不 安 生 業 合 行 出 示 示 曉 諭, 為 此 示, 仰 城 廂 內 外 軍 民 人 等 一 體 知 悉 : 嗣 後 務 須 各 安 本 分, 有 事 稟 官 聽 候 核 辦, 勿 再 造 作 言 語, 假 以 公 義 為 名, 混 行 滋 事, 如 敢 故 違, 定 將 起 意 之 人 查 拿 照 例 嚴 辦 各 宜 凜 遵 勿 違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六 年 正 月 初 十 日 C14 第 拾 肆 號 大 清 欽 差 大 臣 太 子 少 保 協 辦 大 學 士 兵 部 尚 書 兩 廣 總 督 部 堂 宗 室 耆, 為 札 復 事 現 據 該 領 事 申 稱, 有 火 輪 船 水 師 官 喀 唲 啲, 於 本 月 初 九 日 早, 同 別 官 等 及 帮 獵 人 六 名, 又 引 路 中 國 人 一 名, 携 帶 大 鎗 手 鎗, 上 岸 打 鳥 遊 行, 行 近 第 33 頁 石 頭 嘴 村 隔 其 船 三 里, 被 該 處 居 民 千 餘 人 擲 石 攻 擊, 當 即 回 船, 並 未 受 傷, 應 請 查 辦 等 情 據 此, 查 善 後 條 約 第 六 條, 內 開 : 廣 州 等 五 港 口 英 商, 或 常 川 居 住, 或 不 時 來 往, 均 不 可 妄 到 鄉 間 任 意 遊 行 倘 有 英 人 違 背 此 條 禁 約, 擅 到 內 地 遠 遊 者, 不 倫 係 何 品 級, 即 聽 該 地 方 民 人 捉 拿, 交 英 國 管 事 官 依 情 處 罪 但 該 民 人 等 不 得 擅 自 毆 打 傷 害, 致 傷 和 好 等 語 此 次 水 師 官 喀 唲 啲 帶 同 帮 獵 人 等 携 帶 火 器 上 岸, 至 距 船 三 里 之 石 頭 嘴 村 地 方, 遊 行 捕 獵, 係 屬 違 背 條 約 該 鄉 民 等 不 准 前 往, 核 與 成 約 相 符, 即 擲 石 攻 擊, 亦 並 未 毆 傷, 碍 難 率 行 拿 辦, 致 令 眾 心 不 服, 惟 既 據 申 陳, 姑 候 飭 令 該 地 方 官 約 束 鄉 民, 以 後 遇 有 英 人 妄 到 鄉 間 遊 行, 該 鄉 民 等 應 遵 照 成 約 辦 理, 不 得 率 行 毆 打 傷 害, 有 傷 和 好 該 領 事 亦 即 將 此 條 成 約, 傳 知 該 水 師 人 等, 共 相 遵 守, 永 敦 友 睦, 是 為 至 要 為 此 札 復 該 領 事 知 照, 須 至 札 復 者 右 劄 英 國 領 事 官 馬 准 此, 道 光 二 十 六 年 正 月 十 三 日 C15 拾 伍 號 憲 示 : 向 所 有 欠 未 納 之 地 租, 必 克 日 呈 進 香 港 公 庫, 毋 稍 遲 延 凜 之, 特 諭 C16 拾 陸 號 兹 於 本 月 二 十 日, 大 英 欽 命 按 察 使 司 胡, 坐 堂 斷 案 所 有 各 罪 犯 擬 斷 何 罪 開 列 如 左 : 一 漢 人 林 亞 辛 林 亞 福 林 亞 福 祿 三 人 被 告 偷 物, 核 律 情 重, 但 証 人 不 到 對 証, 無 以 實 據, 即 將 被 告 釋 放, 其 証 人 之 担 保 銀 抄 官 一 漢 人 曾 亞 炳, 被 告 偷 物, 自 認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一 年 一 漢 人 古 亞 溫, 被 告 詐 騙 銀 兩, 但 該 所 告 詐 之 銀 票, 並 非 詐 騙 之 物, 不 得 加 罪, 故 示 明 釋 放 一 漢 人 郭 亞 穌 張 亞 輔 凌 亞 四 凌 亞 利 並 楊 氏 五 名,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四 名 徒 流 十 年, 楊 氏 監 禁 一 年 一 漢 人 黃 亞 遠, 被 告 私 入 人 家 偷 竊, 押 監 逃 走, 但 自 認 偷 竊 之 罪, 故 不 究 越 監 禁, 徒 流 十 五 年
34 第 34 頁 一 漢 人 陳 亞 就, 被 告 手 執 利 器, 白 日 強 搶, 訊 明 有 罪, 沒 世 充 軍 一 漢 人 梁 亞 四 譚 亞 合, 被 告 強 搶,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漢 人 佘 亞 三, 被 告 強 奪,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四 月 日 丙 午 年 三 月 日 C17 拾 柒 號 憲 示 : 兹 有 漢 官 據 善 後 約 照 會 云 : 有 罪 犯 三 名 逃 避, 是 以 出 示, 遇 有 人 知 其 踪 跡, 即 行 拿 獲, 押 送 巡 理 衙 門 查 究 等 因 故 將 該 人 之 年 歲 面 貌 如 何, 並 賞 格 花 若 干 開 列 于 左, 各 宜 知 之 特 示 計 開 : 順 德 縣 逃 監 犯 人 名 單 : 黎 亞 沃, 即 黎 家 評, 鷺 洲 人, 現 年 三 十 七 歲, 身 中, 面 紫 無 鬚, 左 眉 毛 有 黑 點 一 點, 左 面 刺 強 盜 二 字 黎 艷 濚, 係 龍 山 鄉 大 陳 涌 人, 現 年 二 十 八 歲, 身 中, 面 紫 無 鬚, 麻 鼻 梁, 右 有 黑 墨 一 點, 在 頷 頰 有 小 瘡 疤 一 個, 左 面 強 刺 強 盜 二 字 周 傑 興, 年 三 十 歲, 身 中, 面 紫, 微 麻, 無 鬚, 左 額 顱 有 疤 痕 一 個, 左 面 刺 強 盜 二 字 倘 拿 獲 一 犯 者, 另 送 花 紅 銀 叁 百 員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五 月 初 二 日 丙 午 年 四 月 初 七 日 C18 拾 捌 號 憲 示 : 兹 將 海 港 禁 例 如 左 : 一 嚴 禁 船 主 船 戶 水 手 人 等, 在 港 內 投 入 石 土 等 物 倘 敢 故 違, 罰 銀 二 百 員 以 下 一 除 無 人 攻 擊 外, 嚴 禁 所 有 來 本 港 內 各 項 船 隻, 晚 自 六 点 鍾, 及 早 放 號 炮 之 際, 不 准 放 鳥 鎗 等 火 炮 29 一 嚴 禁 火 炮 鳥 鎗 下 彈 子 而 放 也 倘 敢 故 違, 罰 銀 二 百 員 以 下 等 因 汝 等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禁 例 如 敢 抗 違, 本 海 防 惟 執 法 究 辦 凜 之 慎 之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丙 午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C19 拾 玖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世 襲 子 爵 德, 為 曉 諭 事 今 將 各 船 隻 來 到 本 港 停 泊 章 程 開 列 如 左 : 一 准 各 省 舟 船 到 來 本 港 灣 泊, 隨 便 住 留 開 行 無 妨, 盡 免 鈔 項 等 規 一 准 水 手 船 戶 客 商, 隨 意 上 岸 與 各 人 等 貿 易 惟 零 星 鴉 片 並 非 全 箱 者, 必 向 該 奉 諭 包 攬 之 商 人 而 買 至 全 箱 以 上 者, 不 論 向 何 人, 隨 意 可 買 也 一 海 防 官 並 帶 憲 票 之 人, 與 及 巡 捕 等, 登 船, 倘 有 人 而 船 主 不 欲 伊 上 船 者, 則 可 能 阻 止 矣 一 遇 有 人 違 法 到 來 攪 擾 船 隻, 則 將 其 寃 情 稟 報, 或 海 防, 或 巡 理 官 若 有 藉 故 勒 索 銀 錢, 或 假 稱 有 包 攬 之 權, 如 此 阻 塞 本 港 通 商 之 廣 路 等 情, 殊 屬 違 背 本 大 臣 之 諭 令, 一 經 據 實 稟 報, 從 治 罪 30 除 飭 海 防 官 前 往 諭 各 船 戶 水 手 人 等 知 照, 合 就 出 示 諭 各 船 戶 等 知 悉 : 汝 等 各 宜 凜 遵 特 示 丙 午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C20 貳 拾 號 憲 示 : 兹 將 海 港 禁 例 開 列 如 左 : 一 嚴 禁 船 主 船 戶 水 手 人 等, 在 港 內 投 棄 石 土 等 物, 倘 敢 故 違, 罰 銀 二 百 大 員 以 下 一 除 無 人 攻 擊 外, 嚴 禁 所 有 來 本 港 內 各 項 船 隻, 晚 自 六 点 鐘 及 早 放 號 炮 之 際, 不 准 放 鳥 鎗 等 火 器, 又 嚴 禁 斷 不 准 晝 夜 放 火 炮 一 嚴 禁 火 炮 鳥 鎗 下 彈 子 而 放 也 倘 敢 故 違, 罰 銀 二 百 員 以 下 等 因 汝 等 各 凜 遵 毋 違 例 禁, 如 敢 抗 違, 本 海 防 執 法 究 辦, 凜 之 慎 之 特 示 丙 午 年 五 月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四 月 日 C21 貳 拾 壹 今 示 眾 人 知 悉 兹 有 南 海 人 鄺 沃 泉, 當 香 港 監 督 行 署 師 爺 之 職, 今 南 海 陳 星 池 在 香 港 開 舖,
35 仰 蒙 上 帝 之 恩 典 大 英 伊 爾 蘭 等 國 君 主 並 保 護 信 德 者 威 度 理 亞 而 結 保 鄺 沃 泉 銀 二 百 員, 全 項 呈 進 主 上 並 嗣 接 位 者, 且 我 自 己 或 兩 人 或 本 嗣 裔 或 本 承 辦 代 辦 人 等, 咸 堅 結 保, 誠 然 妥 送 此 銀 項, 押 名 盖 印, 永 為 憑 據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月 日 丙 午 年 月 日 盖 陳 星 池 應 允 擔 保 鄺 沃 泉, 故 立 保 結 其 結 保 之 原 由, 係 因 該 鄺 沃 泉 當 監 督 行 署 師 爺 之 職, 稍 不 妄 行, 並 不 虧 交, 對 算 師 爺 悉 所 代 收 之 銀 項, 則 該 保 結 銀 兩 不 用 交 出 倘 或 不 然, 即 遵 照 保 結 辦 行 也 押 名 盖 印 在 裙 帶 路 証 見 親 筆 C22 貳 拾 貳 欽 加 同 知 銜 署 南 海 縣 事 准 陞 羅 定 直 隸 州 31 正 堂 加 十 級 紀 錄 十 次 史, 為 凱 切 曉 諭 事 照 得 本 月 月 十 五 日, 英 人 與 民 人 因 口 角 細 故, 輙 用 鳥 鎗 將 民 人 致 斃 三 命, 致 傷 六 人, 寔 屬 英 人 理 曲 當 經 本 縣 以 閧 鬧 之 餘, 恐 有 不 法 人 等 乘 機 搶 奪 舖 戶 居 民 情 事, 是 以 會 同 營 員, 督 帶 兵 差, 彈 壓 保 32 護 保 護 地 方, 復 經 驗 明, 屍 傷 據 寔 具 稟, 并 奉 大 憲 札 飭 英 國 領 事, 查 明 兇 手, 按 照 條 約 罪 嚴 辦 官 之 於 民, 如 父 母 之 於 子 似 此 橫 羅 慘 毒, 斷 無 不 為 伸 理 惟 恐 爾 等 民 人 藉 口 報 復, 復 行 紏 眾 滋 鬧, 以 致 理 直 者 反 居 理 曲 之 列 且 一 經 聚 眾, 即 難 保 無 匪 徒 混 雜 其 中, 乘 機 搶 掠, 殃 及 舖 戶 居 民 爾 等 良 莠 難 分, 一 同 拿 辦 在 匪 徒 假 公 憤 以 濟 其 私, 罪 有 應 得 原 無 足 惜, 而 在 爾 等 安 分 良 民, 因 一 時 憤 激 隨 聲 附 和, 轉 被 匪 徒 所 虞, 同 罹 罪 譴, 豈 不 可 惜, 合 亟 凱 切 曉 諭 為 此 示 仰, 該 附 近 諸 色 人 等 知 悉, 所 有 前 事 應 聽 候 大 憲 核 辦 爾 等 務 須 各 安 生 業, 勿 得 藉 詞 報 復, 滋 生 他 事, 致 干 重 咎 本 縣 為 安 靜 地 方, 保 護 爾 等 身 家 起 見, 是 以 不 惜 諄 諄 告 誡, 各 宜 仰 體 予 心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六 年 閏 五 月 十 八 日 示 第 35 頁 C23 貳 拾 叁 號 兵 部 侍 郎 廣 東 巡 撫 部 院 黃 示 : 頃 聞 十 三 行 附 近 居 民 與 外 國 人 因 口 角 争 鬧, 孰 曲 孰 直, 本 部 院 當 為 秉 心 查 辦 如 果 外 國 人 理 曲, 必 無 屈 辦 內 民 之 理 爾 等 無 得 聚 眾 滋 事, 致 干 拏 究 凜 遵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六 年 閏 五 月 十 五 日 示 C24 貳 拾 肆 欽 命 署 理 浙 江 寧 紹 台 道 陳, 為 先 行 出 諭 曉 示 事 案 奉 欽 差 大 臣 兩 廣 總 督 耆 劄 開 : 現 接 德 公 使 來 文, 因 上 海 地 方 所 出 天 主 教 規 矩 告 示, 有 不 供 奉 十 字 架 圖 像 念 經, 即 不 得 為 天 主 教 之 語, 慮 恐 不 供 偶 像 即 不 保 護, 聲 明 其 本 國 及 花 旗 等 國 之 教, 拜 偶 像 等 事 業, 經 多 年 罷 止, 若 異 待 其 門 徒, 與 江 南 和 約 不 合, 請 轉 蘇 松 太 道, 另 出 告 示 等 因 查 前 與 合 眾 國 約 定 通 商 章 程, 即 有 准 在 五 港 口 設 立 禮 拜 堂 之 條, 業 經 通 行, 各 國 本 無 區 別, 嗣 佛 蘭 西 拉 公 使 請 將 中 國 習 教 為 善 之 概 行 免 罪, 及 供 奉 十 字 架 圖 像, 聽 從 其 便 均 經 本 大 臣 奏, 奉 恩 旨 允 准, 通 行 遵 照 在 案, 乃 係 專 指 中 國 習 教 為 善 之 人, 且 既 已 一 概 免 治 罪, 則 無 論 供 奉 十 字 架 圖 像 與 否, 但 非 藉 教 為 惡 者, 皆 所 勿 禁, 不 問 可 知 至 泰 西 各 國 自 奉 其 教, 中 國 既 不 過 問, 斷 無 異 待 而 不 保 護 之 理 飭 即 一 体 出 示 曉 諭 等 因 正 在 出 示 間, 又 奉 撫 憲 梁 札 問 承 准 軍 機 大 臣 字 寄 欽 奉 上 諭, 令 該 督 等 擬 定 示 諭 底 稿, 通 行 五 口 地 方 張 掛 着 傳 諭 各 該 督 撫, 俟 粵 中 咨 行 到 日, 飭 令 該 地 方 官 於 上 海 寧 波 廈 門 福 州 海 口 貿 易 馬 頭, 即 行 張 挂 曉 諭, 不 准 遲 延 其 別 項 邪 教, 仍 應 照 常 查 究, 毋 得 任 合 影 射 蔓 延 等 因 欽 此 恭 錄 札 知, 欽 遵 辦 理 等 因, 到 道 奉 此, 除 俟 奉 到 欽 差 大 臣 耆 擬 定 示 諭 底 稿 咨 行 到 日 再 示 諭 外, 合 先 出 示 曉 諭 為 此 示 仰 闔 屬 軍 民 人 等 一 體 遵 照 毋 違 特 示 丙 午 年 二 月 日 C25 貳 拾 五 兹 於 丙 午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後, 正 是 英 九 月 初 一 日, 在 巡 理 正 堂 衙 門 公 堂 投 賣 塩 頭 事 務, 而 羅 先
36 第 36 頁 得 充 本 港 塩 頭 之 職, 自 英 九 月 初 一 日 起, 限 滿 一 年 為 止 為 此 立 羅 先 供 此 事 也 憲 地 方 經 歷 堅 奉 諭, 為 此 立 憑 據 丙 午 年 九 月 二 十 三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八 月 初 四 日 C26 貳 拾 陸 署 理 南 海 縣 左 堂 揭 陽 縣 左 堂 加 五 級 紀 錄 十 次 施, 為 嚴 禁 事 照 得 靖 遠 街 外 海 旁 馬 頭, 其 南 頭 北 頭 俱 係 六 街 通 津, 華 夷 往 來 要 道 今 海 旁 邊 街 坊 雇 有 糞 草 艇 一 隻, 常 泊 在 此, 聽 候 各 街 舖 戶 倒 放 糞 草, 載 運 別 處, 毋 許 亂 倒 地 上 及 擺 賣 什 物 與 開 設 醫 卜 星 相 相 33 併 放 西 洋 鏡 等 項, 致 令 招 惹 過 往 遊 人 聚 集 觀 看, 喧 鬧 阻 碍, 久 奉 大 憲 飭 行 驅 逐 在 案 兹 訪 得 該 街 南 頭 外 餘 地 及 北 頭 街 口 兩 旁, 仍 有 不 法 之 徒, 胆 敢 在 該 處 擺 賣 魚 菜 什 物 醫 卜 星 相 堆 積 糞 草 聚 集 閒 人 喧 鬧 阻 碍, 殊 屬 可 惡, 除 飭 差 協 同 更 保 盡 驅 外, 合 行 出 示 嚴 禁 為 此 示 諭 諸 色 人 等 知 悉 : 自 示 之 後, 爾 等 無 得 仍 踏 前 轍, 招 惹 閒 人 聚 集 喧 鬧 阻 碍 行 人, 倘 敢 抗 違, 許 該 更 保 及 街 坊 人 等, 扭 赴 本 分 縣 以 憑 觧 究, 決 不 寬 貸, 各 宜 凜 遵 毋 違 特 示 道 光 二 十 六 年 八 月 初 三 日 示 D F.O.233/185 頁 57-62:1847 年 D01 第 壹 號 憲 示 : 兹 香 港 軍 需 病 院, 招 人 承 買 各 物 件, 自 英 國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七 年 四 月 初 一 日 起, 至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八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止 如 有 人 應 承 立 約, 照 後 開 物 件 買 來 充 足, 則 於 英 年 正 月 初 九 日 起, 限 至 二 月 十 九 日 止, 即 道 光 二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廿 三 日 起, 至 二 十 七 年 正 月 初 五 日 止, 每 日 午 後, 赴 到 武 糧 地 衙 門, 查 察 合 約 事 項 各 原 由 開 列 清 單 呈 進, 言 明 買 各 項 價 錢 若 干 以 憑 道 光 二 十 七 年 正 月 初 五 日 開 標 核 辦 特 示 買 各 物 件 開 列 如 左 : 麵 包 生 牛 肉 等 好 糖 34 二 等 糖 茶 葉 塩 蒜 頭 生 棉 羊 肉 薏 米 麵 粉 牛 奶 沙 穀 米 柴 油 棉 灯 心 蠟 燭 米 咸 魚 紅 葡 萄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酒 雞 蛋 番 覘 芥 末 菓 子 豆 醋 檸 檬 汁 胡 麻 麵 粉 牛 蜞 蔥 頭 鷄 灯 心 丙 午 年 十 一 月 廿 三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七 年 正 月 初 九 日 D02 第 貳 號 兹 香 港 軍 需 病 院, 招 人 承 買 一 年 各 物 件, 於 英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七 年 四 月 初 一 起, 至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八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止 各 原 由 開 列 於 在 左 : 35 一 麵 包 必 須 用 幼 細 最 好 麵 粉, 而 坑 也 又 要 頂 好 者 一 牛 肉 必 要 欄 內 所 畜 之 牛, 又 必 十 成 肥 者 合 用 至 屠 後 三 個 時 辰 惟 准 交 收, 並 不 要 肝 腸 頭 足 等 件 一 糖 必 要 兩 頭 項, 其 細 好 者 為 病 院 所 用 矣, 粗 好 者 為 兵 丁 所 用 各 必 務 須 等 好 者 一 茶 葉 必 要 正 好 武 夷 山 之 茶 一 米 必 要 凈 潔 上 白 者 一 羊 肉 為 黑 兵 所 用, 或 草 羊 或 棉 羊, 務 要 十 成 至 好 者, 又 必 須 帶 成 隻 生 羊 到 來 過 稱 以 十 八 斤 生 羊 計 七 斤 羊 肉, 或 屠 之 而 其 肉 十 全, 各 遵 諭 而 行 一 咸 魚 必 須 市 正 頂 好 為 式 一 柴 必 須 松 片 破 切, 無 庸 復 斬 一 油 係 点 灯 之 油, 務 以 光 明 淨 潔 者 為 式 一 其 餘 各 項 物 件, 必 須 在 市 上 買 來 頂 上 好 一 買 辦 務 必 自 己 托 人, 將 每 日 所 須 用 各 物 件, 交 兵 房 病 院 等 處 一 每 月 其 武 量 官 開 單, 明 言 每 項 若 干 供 充 與 各 營 汛, 其 承 辦 者 必 遵 照 買 來 此 等 清 單, 惟 限 一 月 內 立 明 倘 買 得 者 是 承 辦 者 損 缺 一 承 辦 者 所 用 牛 羊 麵 粉 務, 必 恆 積 一 月 之 久, 以 便 武 量 道 查 察 一 其 兵 丁 不 肯 收 買 辦 買 來 之 物, 必 即 時 交 換, 倘 必 須 用 者, 則 官 憲 會 議 定 奪 查 察, 按 照 所 定, 不 得 更 變 為 設 不 肯 收 該 買 辦 之 物, 亦 不 得 收 價 錢 也 至 武 量 日 所 代 出 之 項, 若 所 買 之 物 高 價 異 常, 則 買 辦 之 人 必 親 補 所 缺 矣 一 醫 官 查 病 人 所 用 之 物 件, 惟 聽 醫 官 取 棄
37 一 按 照 兩 月 所 需 物 件 價 銀 多 少, 以 為 担 保 人, 而 該 承 辦 人 另 將 一 千 員 交 武 量 道 以 定 保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七 年 正 月 廿 三 日 丙 午 年 十 一 月 初 九 日 D03 第 叁 號 大 英 欽 命 全 權 公 使 大 臣 總 理 香 港 地 方 軍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世 襲 子 爵 德, 督 同 議 官 為 曉 示 事 照 得 本 港 附 近 地 方 各 處 盜 賊 並 起, 洋 面 海 盜 如 林, 亟 須 設 法 以 除 匪 黨 躲 身 藏 匿 本 港 也 是 以 除 將 甲 辰 年 十 月 初 四 日 所 出 之 諭, 而 親 赴 監 督 署 領 票 紙 外, 將 香 港 居 民 設 三 戶 口 冊, 特 調 編 冊 監 督 兼 攝 司 理 之 職, 以 便 惡 獘 而 保 良 民, 且 例 准 隨 時 進 漢 人 屋 宇 船 隻, 以 憑 查 辦 一 前 所 派 之 保 甲, 必 遵 照 監 督 之 諭, 隨 時 查 明 戶 口 所 屬 各 情, 據 實 稟 報, 如 違, 罰 銀 一 百 大 員 以 下 一 各 屋 宇 必 遵 例 照 在 門 楣 上 貼 明 號 數, 如 違, 罰 銀 四 十 員 以 下 一 監 督 繕 修 英 字 綠 牌 票, 給 與 該 家 主 收 入, 倘 若 要 查 察, 必 將 該 牌 票 交 出, 以 便 觀 核, 如 違, 罰 銀 二 十 員 以 下 一 該 家 主 必 遵 照 監 督 之 諭, 將 家 中 各 人 寫 明 在 牌 票 上, 公 掛 家 中, 以 便 眾 人 觀 看 而 該 家 主 又 當 自 出 牌 票, 寫 明 何 姓 名 做 何 事 業, 每 家 內 人 給 與 一 張, 以 便 他 隨 行 或 該 人 離 却 本 屋, 到 往 他 處, 飭 他 交 還 該 票 倘 家 主 明 知 該 人 係 匪 類, 亦 給 票 與 他, 或 留 無 票 惡 人, 並 不 稟 報, 即 罰 該 家 主 銀 二 十 大 員 一 家 主 必 要 隨 時 稟 家 內 所 有 生 死 嫁 娶, 或 有 人 離 去 本 屋, 或 有 新 人 到 本 家 各 等 情, 必 須 稟 明 保 甲, 如 違, 罰 銀 二 十 員 以 下 一 所 有 服 事 外 國 之 漢 人 並 傭 僱 工 各 匠, 必 請 本 主 給 照 為 憑, 即 行 赴 到 監 督 署, 以 繕 編 牌, 即 交 與 本 主 存 守, 如 有 受 僱 十 日 後, 並 不 領 票 稟 報 監 督 署, 則 罰 銀 二 十 員 以 下 但 該 僱 工 人 離 去 本 主 之 時, 即 以 票 交 還 若 遇 傭 僱 人 逃 去, 或 有 行 惡 獘, 則 以 票 交 還 監 督, 以 憑 查 究 一 挑 担 買 賣 人, 必 須 有 人 保 結, 而 蒙 監 督 查 究 允 准, 方 可 不 然, 即 不 准 人 做 挑 担 生 意, 如 第 37 頁 違, 罰 銀 二 十 大 員 以 下 如 該 挑 担 買 賣 人 有 犯 罪 者, 經 官 憲 查 出, 除 其 准 票 一 除 來 本 港 買 賣 貿 易 船 隻 外, 所 有 在 本 港 大 小 三 板 艇 船 隻, 及 裝 載 客 人 來 往 渡 船, 一 切 宜 必 赴 到 監 督 署, 立 明 保 結, 稟 領 船 牌 其 頂 大 快 艇 領 牌, 每 年 納 銀 十 大 員 ; 大 快 艇, 每 年 納 銀 五 大 員 ; 小 快 艇, 每 年 納 銀 三 大 員 ; 小 三 板, 每 年 納 銀 大 員 而 該 監 督 給 畫 牌 票 號 數, 交 與 該 船, 以 便 貼 在 船 邊 船 尾 如 不 領 牌, 並 不 容 查 察, 或 相 換 船 牌 假 冒, 或 不 貼 號 數 在 本 港 等 獘, 罰 銀 五 十 大 員 以 下, 若 不 呈 交 該 罰 銀, 則 將 該 船 抄 官 一 按 照 前 所 出 諭 示, 各 人 未 蒙 監 督 允 准, 到 來 本 港 居 住, 在 憲 地 或 擅 自 撘 寮 等 獘, 即 行 毀 拆, 並 罰 銀 五 十 大 員 以 下 一 例 准 巡 理 官, 如 遇 不 住 港 爛 崽 人 等, 必 立 保 結 限 一 年 以 下, 或 供 訟 或 查 訊, 如 有 憲 諭 傳 問, 必 遵 照 赴 署 倘 該 人 不 得 人 担 保, 違 命 不 來, 即 不 准 再 到 本 港 居 住, 如 違 銀 罰 五 十 大 員, 監 禁 三 月, 挑 坭 或 不 挑 坭 一 除 殷 實 安 分 人 等, 在 本 港 來 往, 按 例 做 事 外, 凡 各 漢 人, 不 遵 諭 帶 牌 票, 或 出 假 姓 姓 名, 或 改 換 牌 票, 或 詐 騙 各 項 獘, 實 罰 銀 五 十 大 員 以 下 一 凡 所 有 做 担 人 者, 必 須 按 照 所 保 之 銀 若 干, 即 行 填 還, 並 不 行 罰 銀 一 監 督 遵 照 大 憲 之 諭, 以 空 白 牌 票 交 與 該 家 主, 限 五 日 內 將 家 裡 各 男 女 姓 名 做 何 事 業 保 何 處 人 氏, 詳 細 寫 明 填 註 如 違 罰 銀 五 十 大 員 以 下 一 上 所 言 家 主, 則 指 當 時 為 主 者, 如 若 不 在, 惟 問 其 屋 主 或 其 承 辦 人, 或 有 同 伴 夥 計 數 名, 則 指 一 名 為 主 各 等 諭, 合 就 出 諭 示, 仰 各 居 民 人 等 知 悉 毋 違 特 諭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丙 午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辦 D04 第 肆 號 憲 示 : 現 在 香 港 全 島 所 有 包 辦 稱 塩 之 務, 並 管 石 塘 之 務, 均 於 本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即 英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齊 裁 廢 是 以 於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即 英 七 月 初 五 日 下
38 第 38 頁 午 一 点 鐘, 在 巡 理 署 投 賣 包 辦 稱 塩, 並 包 辦 石 塘 等 事 自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即 英 本 年 九 月 初 一 日 起, 至 英 明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限 一 年 為 期, 以 出 價 高 者 得 之 如 有 人 要 投 買 屆 期 赴 巡 理 署 可 也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七 年 六 月 初 五 日 丁 未 年 四 月 廿 三 日 D05 第 伍 號 憲 示 本 年 四 月 二 十 三 日, 業 經 出 示 曉 諭 : 包 辦 稱 塩 之 務, 於 本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裁 廢 等 因 在 案, 兹 再 行 示 明, 此 包 辦 稱 塩 之 事, 分 燈 籠 洲 裙 帶 路 赤 柱 石 排 灣 四 處 每 處 一 段, 於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即 英 七 月 初 五 日 下 午 一 点 鐘, 在 巡 理 署 分 行 投 賣 自 七 月 二 十 二 日 即 英 本 年 九 月 初 一 日 起, 至 英 明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限 一 年 為 期, 以 出 價 高 者 憲 准 得 之 如 有 人 要 投 買, 屆 期 赴 到 巡 理 署 可 也 特 示 丁 未 年 五 月 初 三 日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七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D06 第 陸 號 憲 示 : 現 在 香 港 所 有 包 攬 販 賣 鴉 片 之 務, 於 六 月 二 十 日 即 英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廢 止 嗣 後 如 要 零 星 碎 賣 鴉 片 烟 土 或 鴉 片 烟 膏, 或 開 食 鴉 片 之 舖, 惟 赴 巡 理 署 稟 領 牌 票, 限 一 年 為 期 每 月 納 銀 如 左 : 一 開 食 鴉 片 之 舖, 每 月 納 銀 十 員 一 煮 賣 鴉 片 膏, 每 月 納 銀 二 十 大 員 一 碎 賣 全 箱 以 下 鴉 片 烟 土, 每 月 納 銀 三 十 員 等 因 各 宜 遵 照 毋 違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七 年 七 月 初 五 日 丁 未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D07 第 柒 號 憲 示 : 兹 於 本 年 九 月 初 七 日 起, 於 是 月 十 二 日 止, 大 英 欽 命 按 察 司 胡, 坐 堂 斷 案 所 有 各 犯 擬 斷 何 罪 開 如 左 : 一 洪 亞 玄,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三 月 一 林 亞 才, 被 告 偷 物, 自 認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一 月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一 李 亞 來,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六 月 一 陳 士 魁,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一 年 一 伍 亞 文,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前 已 審 定 徒 流 海 外 七 年 一 黎 亞 二,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樊 亞 富,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文 亞 連,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三 月 一 周 亞 興, 被 告 偷 物, 查 出 無 罪 釋 放 一 羅 亞 七,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一 年 一 譚 亞 朱,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一 年 一 關 亞 申,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查 係 屢 犯, 徒 流 海 外 七 年 一 董 亞 其,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倪 亞 六 陳 亞 新 胡 亞 辛 林 亞 嬌 蕭 亞 幅 倪 亞 三 倪 亞 耀 倪 亞 五 倪 亞 六 蕭 東 幅 張 亞 發 謝 亞 八 倪 亞 午 等, 持 兵 械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海 外 七 年 一 馬 亞 二 曾 亞 滿, 在 屋 宇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一 年 一 李 亞 東 郭 亞 本, 在 屋 宇 偷 物 價 值 英 銀 五 磅, 因 証 見 不 來, 不 能 究 辦 一 石 亞 六, 在 屋 宇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一 年 一 揭 亞 保, 在 屋 宇 偷 物 價 值 英 銀 五 磅,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海 外 十 年 一 黃 亞 賓 林 孔 章 黃 亞 其 林 亞 吉 鄭 亞 朝 許 亞 基 鄭 亞 先 等, 被 告 鑿 舖 偷 物, 查 出 無 罪 釋 放 一 陳 文 浩 陳 光 海, 被 告 鑿 舖 偷, 查 出 無 罪 釋 放 一 林 亞 勝 林 亞 桓, 在 停 泊 港 內 之 船 偷 物, 訊 明 有 聲, 徒 流 海 外 十 年 一 梁 耀 勝, 被 告 在 停 泊 港 內 之 船 偷 物,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黃 惠 南 李 亞 權 陳 亞 元 黃 亞 才 等, 被
39 告 搶 劫 擱 淺 之 船, 又 搶 劫 破 爛 船,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海 外 十 五 年 一 劉 亞 三 鐘 亞 發 陳 新 發 張 亞 春 等, 被 告 持 兵 械 偷 牲 口, 查 劉 亞 三 張 亞 春 有 罪, 徒 流 海 外 十 年, 陳 新 發 鐘 亞 發 無 罪 釋 放 一 唐 亞 全, 被 告 出 偽 錢, 查 出 無 罪 釋 放 一 郭 亞 成, 被 告 攻 擊 人, 因 証 人 不 在, 無 憑 究 辦 一 劉 亞 秀, 强 討 銀 項, 有 偷 之 意,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一 年 一 黎 容 光, 被 告 偷 物 在 人 身 上,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一 年 一 郭 亞 茂, 被 告 在 人 身 上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二 年 一 謝 于 成, 被 告 搶 盜, 查 出 無 罪 釋 放 一 有 兩 人, 並 張 亞 受 被 告 搶 盜,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海 外 十 五 年 一 楊 亞 三 李 亞 二 等, 被 告 持 械 搶 盜, 訊 明 終 生 徒 流 海 外 楊 亞 三 李 亞 二 等 被 告 搶 盜 前 已 究 辦, 毋 庸 再 審 一 李 全 周 劉 合 幅, 被 告 搶 盜, 訊 明 有 罪, 監 禁 挑 坭 一 年 一 呂 華 桂 陳 亞 習 廖 亞 鳳 袁 亞 二 等, 被 告 搶 盜, 訊 明 陳 亞 習 無 罪 釋 放, 其 餘 三 人 終 生 徒 流 海 外 一 陳 勝 意, 被 告 强 盜,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所 有 屋 宇 之 物 件 屬 有 夫 之 妻 一 陳 意, 被 告 偷 物,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李 亞 起, 被 告 强 盜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海 外 十 年 一 李 亞 益, 被 告 强 盜 偷 物, 訊 明 有 罪, 徒 流 海 外 七 年 第 39 頁 一 梁 亞 安, 被 告 强 盜, 訊 明 無 罪 釋 放 一 梁 玉 倫, 又 名 黑 沙 倫, 被 告 扶 同 殺 梁 亞 金, 嗣 後 要 審 明 等 由 為 此 示 仰 闔 港 人 民 知 悉, 以 警 匪 徒 而 除 惡 獘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初 九 日 丁 未 年 十 月 初 三 日 D08 第 捌 號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世 襲 子 爵 德, 為 曉 諭 事 照 得 於 本 月 初 三 日, 接 到 兩 廣 閣 部 堂 耆 照 會, 內 稱 黃 亞 昆 等 一 案, 黃 姓 族 人 日 久 並 不 將 該 匪 等 交 出, 一 味 匿 延 迨 經 香 山 縣 親 往 東 岸 村 勒 交, 黃 姓 人 等 復 稱 黃 亞 昆 三 人 向 與 喴 唎 往 來, 其 中 尚 有 別 故, 情 願 自 向 理 處 香 山 縣 因 其 情 詞 閃 爍, 未 便 深 求, 姑 准 寬 限, 聽 其 自 行 理 處 乃 黃 升 等 輙 敢 揑 詞 具 呈, 赴 貴 公 使 處 凟 控, 實 為 狡 惡 之 尤 此 案, 黃 姓 族 人 庇 匿 匪 犯, 自 應 向 其 祖 祠 追 問 所 有 竊 賍, 即 不 將 原 物 交 出, 亦 應 變 產 賠 償 香 山 縣 辦 理 此 案, 並 不 為 過 此 而 不 加 惩 創, 將 來 外 國 人 被 竊, 賍 賊 更 無 從 追 尋 犯 族 紳 耆, 更 可 混 行 包 庇, 為 害 殊 非 淺 鮮 行 香 山 縣, 立 提 具 呈 之 紳 耆 地 保 及 黃 亞 昆 等 親 屬, 嚴 行 勒 交 究 追 給 領 矣 等 因 合 就 示 諭 仰 各 色 人 等 知 悉 : 汝 等 務 宜 安 分 守 己, 毋 罹 法 網 致 累 身 家 闔 族 倘 敢 故 違, 妄 行 搶 盜, 甚 有 干 係, 親 屬 同 鄉 人 等, 難 脫 損 害 各 宜 凜 之 毋 違 特 示 一 千 八 百 四 十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丁 未 年 十 月 初 六 日 註 釋 1 其 中 一 些 文 書, 與 拙 作 史 料 介 紹 香 港 殖 民 地 早 期 中 英 官 民 交 涉 文 書 33 通 亦 可 互 相 發 明, 載 田 野 與 文 獻 : 華 南 研 究 資 料 中 心 通 訊, 第 57 期 (2009), 頁 這 位 大 英 欽 奉 全 權 公 使 大 臣 總 理 香 港 地 方 軍 務 兼 領 五 港 英 商 貿 易 事 宜 德, 就 是 1844 年 2 月 23 日 被 任 命 為 Governor and Commanderin-Chief 年 薪 6,000 英 鎊 的 John Francis Davis, 見 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Year 1844 (Hong Kong: Government Printer, 1844), 57& 62-63, 藏 英 國 國 家 檔 案 館, 編 號 C.O.133/2; 本 文 所 引 用 的 版 本, 是 香 港 大 學 圖 書 館 微 卷 部
40 第 40 頁 的 微 縮 膠 片, 編 號 MPT John Francis Davis 是 第 二 任 香 港 總 督, 任 期 為 年, 中 文 姓 名 甚 多, 包 括 德 庇 時, 爹 鼻 事 [ 見 陳 鏸 勛 撰 莫 世 祥 校 注, 香 港 雜 記. 外 二 種 ( 廣 州 : 曁 南 大 學 出 版 社, 1996), 頁 28, 注 釋 15], 德 惠 師 ( 見 本 文 ), 戴 維 士 等 今 天 香 港 西 環 有 地 名 曰 摩 星 嶺 (Mount Davis) 者, 即 以 他 命 名 3 這 位 大 英 巡 理 香 港 等 處 地 方 都 閫 府 堅, 即 1844 年 5 月 9 日 獲 委 任 為 Chief Magistrate of Police 年 薪 1,200 英 鎊 的 William Caine, 軍 階 為 少 校, 見 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Year 1844, 56&72 今 天 香 港 島 有 堅 道 (Caine Road) 者, 即 以 他 命 名 4 量 地 官 即 Surveyor-General, 而 量 地 官 衙 門 即 Land Office,1844 年 的 量 地 官 是 A. T. Gordon, 他 於 1844 年 5 月 9 日 獲 委 任 此 職, 年 薪 1,000 英 鎊, 見 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Year 1844, 57&66 5 軍 士 當 爲 軍 事 之 誤 6 這 顯 然 是 一 篇 八 股 文, 究 竟 是 誰 的 手 筆 送 呈 何 人 斧 削, 何 以 混 進 這 些 政 務 文 書 中, 則 無 從 稽 考 7 這 位 大 英 欽 命 副 總 理 香 港 事 務 陸 路 提 督 大, 即 年 7 月 3 1 日 獲 委 任 為 Lieutenant Governor 年 薪 300 英 鎊 軍 階 陸 軍 少 將 (Major General) 的 George Charles D'Aguilar, 見 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Year 1844, 57&62-63 今 天 香 港 中 環 的 德 己 笠 街 (D'Aguilar Street), 即 以 他 命 名 從 本 文 可 見, 他 的 中 文 名 字 還 包 括 戴 危 拉 8 這 位 大 英 欽 命 按 察 使 司 胡, 就 是 1844 年 6 月 8 日 獲 委 任 為 Chief Justice 年 薪 3,000 英 鎊 的 John Walter Hulme, 見 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Year 1844, 58&70 按 :Chief Justice 在 香 港 早 年 被 譯 為 按 察 司, 後 來 才 被 譯 為 首 席 大 法 官 9 本 眾 國 當 爲 合 眾 國 之 誤 10 事 後 當 爲 嗣 後 之 誤 11 這 份 公 啟 是 當 時 香 港 華 人 反 對 港 英 殖 民 地 政 府 徵 田 野 與 文 獻 第 六 十 三 期 收 身 價 的 公 告, 聲 言 發 動 罷 市 以 示 抗 議 下 一 份 文 書, 是 港 府 的 回 應, 呼 籲 華 人 不 要 罷 市, 且 暗 示 有 斟 酌 改 變 的 餘 地 12 這 首 詩 提 及 身 價, 可 與 第 A29 號 文 書 內 容 互 相 發 明, 應 該 都 是 當 時 香 港 華 人 反 對 徵 收 身 價 運 動 的 一 步 該 詩 文 字 俚 俗, 這 本 身 沒 有 問 題, 但 令 人 費 解 的 是 內 容 互 相 矛 盾, 先 說 想 轉 歸 夷 國, 後 又 說 盡 把 英 奴 一 掃 除, 然 後 又 反 對 動 手 有 可 能 是 把 幾 首 詩 混 抄 一 處 13 須 之 疑 為 須 知 之 誤 14 這 位 大 英 特 調 漢 文 經 歷 郭, 應 該 就 是 著 名 的 Karl Friedrich August Gützlaff, 從 本 文 中 可 見, 他 又 名 郭 實 拉 郭 寔 拉 等 可 是,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Year 1844 的 官 員 名 錄 中, 卻 沒 有 他 的 名 字 15 這 位 大 英 特 調 海 防 伯, 就 是 1844 年 5 月 9 日 獲 委 任 為 Marine Magistrate 和 Harbour Master 年 薪 英 鎊 軍 階 中 尉 (L i e u t e n a n t) 的 William Pedder, 見 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Year 1844, 58&76 今 天 香 港 中 環 有 畢 打 街 (Pedder Street) 者, 即 以 他 命 名 16 甲 字 重 出 17 這 位 大 英 署 統 理 量 地 官 記, 就 是 年 6 月 27 日 獲 委 任 為 Assistant Surveyor General 年 薪 500 英 鎊 的 Charles St.George Cleverly, 見 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Year 1844, 56&66 今 天 香 港 上 環 有 急 庇 利 街 ( C l e v e r l y Street) 者, 即 以 他 命 名 18 這 位 大 英 特 調 地 方 經 歷 布, 就 是 1844 年 5 月 7 日 獲 委 任 為 Colonial Secretary 年 薪 300 英 鎊 的 Frederick W. A. Bruce, 見 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Year 1844, 56&62 值 得 一 提 的 是,1844 年 度 及 1845 年 度 的 Hongkong Blue Book, 每 頁 下 都 有 他 的 簽 名 19 署 銀 當 爲 罰 銀 之 誤 20 唩 嚟 哆 即 葡 澳 當 局 專 職 與 中 方 交 涉 的 代 表, 葡 文 Vereador, 參 見 黃 慶 華, 對 明 代 中 葡 關 系 研 究 中 幾 個 問 題 的 考 察, 故 宮 博 物 院 院 刊,2005 年, 第 6 期, 頁 66-67
41 21 這 位 統 理 邏 更 官 邁, 應 該 就 是 1844 年 9 月 6 日 獲 委 任 為 Inspector of Police 年 薪 250 英 鎊 的 H. Macgregor, 見 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Year 1845, 59&90 22 年 重 出 23 海 蘭 即 Thomas Hyland, 是 當 時 負 責 香 港 郵 政 的 官 員, 英 文 職 稱 為 Deputy Postmaster 有 關 海 蘭 其 人 以 及 這 份 中 文 告 示 的 英 文 原 文, 參 見 Edward B. Proud, The Postal History of Hong Kong, (Heathfield, East Sussex: Proud- Bailey, 2004), 40&43-44 但 是, 遍 查 1845 年 度 及 之 後 幾 年 度 的 Hongkong Blue Book, 並 無 Hyland 其 人 24 遠 來 者 隨 便 散 步 一 句, 原 文 如 此 又, 該 份 文 書 與 之 前 一 份 內 容 相 同 25 這 位 公 帑 厙 使 默, 就 是 1845 年 7 月 8 日 獲 委 任 為 Acting Colonial Treasurer 年 薪 1,200 英 鎊 的 W. T. Mercer, 見 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第 41 頁 Year 1845, 59&66 今 天 香 港 上 環 有 孖 沙 街 Mercer Street 者, 即 以 他 命 名 26 這 位 大 英 特 調 海 防 李, 即 1841 年 7 月 31 日 獲 委 任 為 Assistant Harbour Master 年 薪 500 英 鎊 的 A. Lena, 見 Hongkong Blue Book for the Year 1846, 73& 闔 疑 為 闔 港 之 誤 28 以 當 爲 已 之 誤 29 原 文 的 確 如 此 大 意 是 本 港 內 所 有 船 隻, 從 晚 上 6 時 至 早 上 港 口 施 放 號 炮 期 間, 除 非 遇 到 攻 擊, 不 得 施 放 槍 炮 參 見 第 號 文 書 30 從 治 罪, 原 文 如 此 31 凱 當 為 剴 之 誤 32 保 護 重 出 33 相 重 出 34 原 文 如 此 35 原 文 如 此 活 動 消 息 Conference on The Land Frontier along the South China Coast: Local Society and Cul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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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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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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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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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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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001 003 006 009 011 014 019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021 021 022 026 02
劉 再 復 著 與 李 澤 厚 李 歐 梵 等 共 論 五 四 共 鑒 五 四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001 003 006 009 011 014 019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021 021 022 026 028 附 論 二 誰 是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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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答 曰 : 為 米 二 斗 一 升 五 分 升 之 三 術 曰 : 以 粟 求 米, 十 二 之, 二 十 五 而 一 臣 淳 風 等 謹 按 : 粺 米 之 率 二 十 有 四, 以 為 率 大 繁, 故 因 而 半 之, 故 半 所 求 之 率, 以 乘 所 有 之 數 所 求 之 率 既 減
九 章 算 術 西 漢 張 蒼 耿 壽 昌 編 定 魏 劉 徽 注 唐 李 淳 風 等 注 釋 郭 書 春 校 點 九 章 算 術 卷 第 二 魏 劉 徽 注 唐 朝 議 大 夫 行 太 史 令 上 輕 車 都 尉 李 淳 風 等 注 釋 粟 米 以 御 交 質 變 熒 易 粟 米 之 法 凡 此 諸 率 相 與 大 通, 其 特 相 求, 各 如 本 率 可 約 者 約 之, 別 術 然 也 粟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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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1 16 序 2 KK KK KK KK KK KK 溫 溫 KK KK 周 婉 芬 博 士 2016 年 5 月 前 言 平 安 健 康 便 好 了 16 10 ICU ICU 26 300 26 10 ICU ICU 曾 錦 強 2016 年 5 月 目 錄 Chapter 1 家 庭 親 子 關 係 1.1 多 存 款 入 關 係 戶 口 2 1.2 不 傷 關 係 管 學 業 12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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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 至 今 的 進 展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以 確 保 系 統 有 能 力 支 援 醫 療 服 務 需 每 星 期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的 需 要 2.13 我 們 會 為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互 通 資 料 建 立 中 央 資 料 儲 存 庫, 所 有 由 參 與 計 劃 的 醫 療 服 務
27 中 國 海 洋 大 學 山 東 52 行 業 特 色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28 南 京 理 工 大 學 江 蘇 53 行 業 特 色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29 西 南 交 通 大 學 四 川 55 行 業 特 色 研 究 型 四
2015 年 兩 岸 四 地 四 星 級 大 學 排 行 榜 序 號 1 大 連 理 工 大 學 遼 寧 31 中 國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2 西 北 工 業 大 學 陝 西 32 中 國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3 華 南 理 工 大 學 廣 東 33 中 國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4 湖 南 大 學 湖 南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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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台中市29個行政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文心院區之交通路線規劃
台 中 市 29 個 行 政 區 至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附 設 文 心 院 區 之 交 通 路 線 規 劃 中 山 醫 學 大 學 附 設 醫 院 文 心 院 區 院 址 : 台 中 市 南 區 建 國 北 路 一 段 110 號 * 註 一 : 汽 以 95 無 鉛 汽 油 一 公 升 25 元 計 價 * 註 二 : 汽 油 耗 以 一 公 升 汽 油 可 跑 10 公 里 計 算 *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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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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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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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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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O615 使 用 及 安 裝 說 明 書 總 代 理 優 氏 集 團 客 林 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北 市 內 湖 區 行 愛 路 69 號 2 樓 TEL 02-2794 2588 FAX 02-2794 3789 台 中 市 北 屯 區 后 庄 路 1080-12 號 TEL 04-2422 0958 FAX 04-2422 0938 高 雄 市 左 營 區 政 德 路 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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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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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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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 為 優 講 燈 1 講 開 場 簡 報 隨 齡 發 視 變 資 訊 討 論 檢 討 會 與 會 將 夠 幾 點 與 變 關 視 變 兩 種 視 習 慣 個 問 專 業 員 問 題 講 1 燈 2 隨 齡 長 會 視 變 視 變 會 動 變 難 閱 讀 電 腦 視 變 會 裡 絆 體 風 險 藥 護 務 駕 車 動 難 會 響 並 導 慮 鬱 過 適 當 應 對 視 變 繼 續 動 並 減 關 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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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共 管 理 範 疇 技 術 員 職 程 普 通 對 外 入 職 開 考 第 一 職 階 二 等 技 術 員 職 位 空 缺 報 考 集 有 關 報 考 地 點 日 期 及 時 間 報 考 地 點 在 那 裡? 開 考 通 告 上 所 述 遞 交 投 考 申 請 表 的 期 限 為 二 十 日, 自 本 通 告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公 佈 後 第 一 個 工 作 日 起 計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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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興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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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六至零七年施政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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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草案」之衝擊及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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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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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第 一 章 1 2 3 4 第 二 章 5 6 7 8 1. 2. 9 3. 4. 5. 6. 7. 8. 9. 10. 11. 10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 第 三 章 p 12 b / B 0.75 13 p 14 15 D = l 20 +10 16 17 p l D l D l D 3 p 4 3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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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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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 780... 184... 211 25 27... 159 30X 96 97 98 25A 85... 159 73... 214... 138 8X 19 85 788 789... 188 90B 99 592...138 8P 82 82X... 188 590 509A
... 56... 78... 102 11 12 780... 78... 102... 10 722 5... 60 90B 590A 8X... 104... 61 7... 62... 80 629 19... 106... 38... 63... 64... 81 12A 12M... 107... 38 1 5B 5X 10... 65... 65... 83 789... 116...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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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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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社會福利方案 網路線上操作手冊
104 年 度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方 案 網 路 申 請 線 上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社 會 福 利 聯 合 勸 募 協 會 103 年 8 月 編 製 中 華 社 會 福 利 聯 合 勸 募 協 會 方 案 線 上 申 請 操 作 1 2 4 0-12 104 年 度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方 案 網 路 申 請 線 上 操 作 手 冊 一 方 案 線 上 申 請 流 程 方 案 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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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生 態 環 境 產 生 很 嚴 重 的 傷 害, 為 確 保 農 業 的 永 續 發 展 與 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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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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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會 計 學 適 用 考 試 名 稱 適 用 考 試 類 科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財 稅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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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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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玄 奘 大 學 應 用 心 理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申 請 程 序 項 目 日 期 繳 交 資 料 遴 聘 指 導 教 授 一 提 論 文 題 目 及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書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修 滿 超 過 一 半 的 學 分 (30 學 分 ) 或 ( 二 ) 所 有 必 修 課 已 修 過 ** 符 合 上 述 一 項 條 件 即 可 一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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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合 併 審 查 及 合 併 審 定, 專 利 權 人 或 舉 發 人 如 就 其 合 併 審 定 結 果 不 服, 自 得 對 之 一 併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亦 符 合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四 如 果 決 定 無 論 何 種 情 形 均 採 甲 說 ( 第 1 類 判 決 ), 除 應 經 過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外, 對 於 僅 有 部 分 請 求 項 不 具 可 專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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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頁 1. 歡 迎 使 用 網 上 預 約 面 談 訪 問 系 統... 3 2. 新 用 戶... 4 2.1 新 用 戶 登 入 帳 戶 程 序... 4 2.2 啟 動 網 上 預 約 面 談 訪 問 帳 戶... 5 2.2.1 核 對 帳 戶 的 地 址 資 料... 5 2.2.2
網 上 預 約 面 談 訪 問 使 用 指 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統 計 處 目 錄 頁 1. 歡 迎 使 用 網 上 預 約 面 談 訪 問 系 統... 3 2. 新 用 戶... 4 2.1 新 用 戶 登 入 帳 戶 程 序... 4 2.2 啟 動 網 上 預 約 面 談 訪 問 帳 戶... 5 2.2.1 核 對 帳 戶 的 地 址 資 料... 5 2.2.2 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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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生 態 環 境 產 生 很 嚴 重 的 傷 害, 為 確 保 農 業 的 永 續 發 展 與 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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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103 年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反 試 場 則 處 理 方 式 覽 表 別 反 試 場 則 事 項 國 英 數 社 自 處 理 方 式 寫 作 測 驗 由 他 人 頂 替 代 考 或 偽 ( 變 ) 造 證 件 應 試 二 脅 迫 其 他 考 生 或 試 務 人 員 協 助 於 考 試
103 年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反 試 場 則 處 理 方 式 說 明 公 告 單 位 國 教 署 單 位 聯 絡 人 李 宜 樺 公 告 日 期 102-09-04 聯 絡 電 話 02-7736-7455 電 子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103 年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反 試 場 則 處 理 方 式 ( 如 附 件 ) 分 三 個 別 及 二 或, 分 別
Microsoft Word - Articles_of_Incorporation_of_UMC_1606-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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