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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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實 務 見 解 之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書 執 行 單 位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I

2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實 務 見 解 之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書 計 畫 主 持 人 賴 文 智 :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所 長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協 同 主 持 人 張 桂 芳 :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合 署 律 師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劉 承 慶 :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合 夥 律 師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研 究 助 理 蕭 家 捷 :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律 師 輔 仁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計 畫 時 程 : 自 101 年 1 月 至 101 年 12 月 計 畫 連 絡 人 : 賴 文 智 律 師 電 話 號 碼 : (02) 傳 真 號 碼 : (02) 電 子 郵 件 : dick@is-law.com 地 址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忠 孝 東 路 四 段 290 號 8 樓 II

3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實 務 見 解 之 研 究 摘 要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乃 是 著 作 權 法 用 以 平 衡 著 作 權 人 與 利 用 人 間 利 益 的 重 要 機 制, 然 而, 隨 著 社 會 著 作 利 用 環 境 的 變 化, 對 於 相 關 條 文 的 實 務 見 解 即 扮 演 更 重 要 的 角 色 本 研 究 主 要 將 針 對 2001 年 至 2011 年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含 合 理 使 用 ) 相 關 司 法 實 務 及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函 釋, 進 行 蒐 集 與 篩 選, 並 針 對 下 述 較 具 討 論 價 值 之 主 題, 進 行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以 供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及 社 會 各 界 參 考, 包 括 : 教 學 或 研 究 目 的 相 關 相 關 案 例 新 聞 報 導 與 引 用 相 關 案 例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目 的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網 路 著 作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出 租 權 散 布 權 與 權 利 耗 盡 相 關 案 例 等, 共 計 34 則 判 決 結 論 的 部 分, 則 針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第 46 條 第 49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第 59 條 之 1 第 60 條 等 ) 提 出 具 體 的 實 務 現 況 的 注 意 事 項, 且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合 理 使 用 基 準 逐 一 提 出 實 務 案 例 分 析 所 發 現 的 問 題, 以 供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及 司 法 機 關 參 考 III

4 The Study on the Practice Opinion of Copyright Limitations in Taiwan Abstract Copyright limitations are the important system for balancing the copyright owners and the users in the Copyright Act. However, accompany with the change of the environment of the use of works in the society, the practice opinion of the copyright limitations should play more important role. This study will collect the copyright limitation related court decisions and administrative explanations from 2001 to 2011 and select the following topics to analysis the practice opinions, including the fair use for internet environment, the exhaustion doctrine of distribution and rental rights, the use for education or researching, private use, news report use, quotation use and the four factor for fair use cases. This study also points out several important issues of copyright limitations, such as Articele 46, 49, 51, 52, 59-1 and 60, and discusses the four factor for fair use doctrines of the Article 65 II in the conclusion. IV

5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實 務 見 解 之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1 壹 研 究 背 景... 1 貳 研 究 方 法 與 步 驟... 2 一 實 務 見 解 類 型 化... 2 二 相 關 實 務 見 解 之 蒐 集 及 篩 選... 2 三 判 決 見 解 之 分 析 與 評 釋... 3 參 期 末 報 告 書 架 構... 3 第 二 章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法 制... 5 壹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6 貳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修 法 歷 程... 8 一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8 二 民 國 87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9 三 現 行 法 用 語 說 明 參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的 法 律 性 質 一 權 利 限 制 說 二 侵 權 阻 卻 說 三 使 用 者 權 利 說 四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之 法 律 性 質 第 三 章 教 學 或 研 究 目 的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一 第 46 條 二 第 47 條 貳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智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5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智 上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V

6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民 著 訴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民 著 上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柒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刑 智 上 訴 字 第 81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捌 第 47 條 第 2 項 實 務 檢 視 一 依 第 47 條 第 2 項 是 否 得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全 部? 二 輔 助 用 品 無 須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三 未 經 通 知 或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仍 得 主 張 四 多 媒 體 輔 助 用 品 利 用 使 用 報 酬 率 應 予 調 整 第 四 章 新 聞 報 導 與 引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一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二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貳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344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 度 上 訴 字 2021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VI

7 肆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易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上 訴 字 第 27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柒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2348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84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玖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抗 字 第 1087 號 刑 事 裁 定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第 五 章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目 的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貳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237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刑 事 判 決 VII

8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肆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2808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06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陸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沙 智 簡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柒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61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第 六 章 網 路 著 作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貳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15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927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VIII

9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4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第 七 章 出 租 權 散 布 權 與 權 利 耗 盡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貳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82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19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23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8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第 八 章 其 他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及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一 第 44 條 IX

10 二 第 50 條 三 第 65 條 第 2 項 貳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693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智 上 易 字 第 14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54 號 刑 事 案 件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208 號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7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4 號 民 事 案 件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第 九 章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議 題 彙 整 代 結 論 壹 民 刑 事 案 件 是 否 標 準 有 差 異? 貳 合 理 使 用 與 姓 名 表 示 權 關 係 仍 待 釐 清 參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值 得 注 意 問 題 一 第 46 條 有 過 度 擴 張 之 嫌 二 新 聞 媒 體 案 件 未 必 適 用 第 49 條 宜 積 極 釐 清 三 第 52 條 宜 考 慮 以 註 明 出 處 作 者 為 其 要 件 四 第 51 條 實 務 見 解 二 極 化 宜 以 立 法 途 徑 解 決 五 第 59 條 之 1 及 第 60 條 適 用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分 析 將 產 生 疑 義 240 肆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之 分 析 仍 待 加 強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多 數 判 決 仍 重 在 營 利 或 非 營 利 X

11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未 能 在 個 案 中 妥 適 分 析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分 析 容 有 誤 解 或 刻 意 忽 略 四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僅 有 少 數 亮 點 多 未 能 具 體 論 述 參 考 書 目 壹 專 書 貳 碩 博 士 論 文 參 期 刊 論 文 肆 網 路 資 源 附 表 :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案 例 民 刑 事 比 較 表 XI

12 第 一 章 緒 論 壹 研 究 背 景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自 民 國 87 年 修 正 第 65 條, 建 立 現 行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規 範 以 來 迄 今 已 十 餘 年, 法 院 已 有 相 當 多 相 關 案 件 存 在, 而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自 民 國 97 年 7 月 開 始 審 理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迄 民 國 101 年 8 月 亦 審 結 著 作 權 民 事 案 件 340 件 ( 第 一 審 230 件 第 二 審 110 件 ), 刑 事 案 件 541 件 ( 第 二 審 ) 1, 亦 有 許 多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相 關 的 案 件 以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規 範 作 為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要 環 節, 其 司 法 實 踐 狀 態 如 何, 自 為 著 作 權 法 制 之 實 證 研 究 之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值 得 吾 人 就 相 關 判 決 擇 要 進 行 評 析 此 外,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相 關 行 政 函 釋, 雖 然 僅 代 表 行 政 機 關 之 意 見, 不 對 司 法 機 關 產 生 拘 束 力 惟 並 非 所 有 社 會 上 有 關 著 作 利 用 是 否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之 案 件, 最 後 終 將 走 進 法 院, 有 許 多 著 作 利 用 人 或 權 利 人 在 遇 到 相 關 問 題 時, 乃 是 先 透 過 函 詢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的 方 式 處 理, 故 行 政 機 關 函 釋 實 質 上 扮 演 著 社 會 著 作 利 用 相 當 重 要 的 引 導 作 用, 例 如 :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有 關 教 師 教 學 活 動 合 理 範 圍 ; 第 48 條 有 關 圖 書 館 等 機 構 得 合 法 重 製 館 藏 之 規 定, 是 否 可 延 伸 至 數 位 重 製 圖 書 館 得 否 提 供 遠 距 圖 書 服 務 等 ; 第 48 條 之 1 有 關 期 刊 論 文 摘 要 資 料 庫 透 過 網 路 提 供 服 務, 以 及 其 他 新 興 的 商 業 活 動 是 否 可 能 符 合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之 函 釋 等, 均 具 有 一 定 之 重 要 性 而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之 行 政 函 釋, 與 前 開 司 法 判 決 間 之 互 動, 究 竟 司 法 機 關 如 何 看 待 行 政 函 釋, 是 否 在 個 案 中 就 類 似 之 案 件, 作 出 與 行 政 函 釋 相 同 或 不 同 之 見 解, 亦 值 得 吾 人 深 入 了 解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自 民 國 90 年 至 100 年 間 ( 暫 以 判 決 字 號 或 函 釋 文 號 為 判 斷 之 區 間, 若 有 重 要 之 判 決 或 函 釋, 亦 將 酌 予 放 寬 其 前 後 時 間 區 間 ), 選 擇 較 具 討 論 價 值 之 司 法 判 決 及 行 政 函 釋 進 行 評 析, 以 期 形 塑 我 1 請 參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統 計 專 區 資 訊, iew&id=523&itemid= , 2012/10/02 visited. 1

13 國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之 實 務 樣 貌, 以 供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及 後 續 著 作 權 研 究 學 者 專 家 進 一 步 研 究 之 基 礎 貳 研 究 方 法 與 步 驟 一 實 務 見 解 類 型 化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範 基 礎,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可 從 規 範 對 象 目 的 及 構 成 要 件 架 構 大 別 為 : 與 國 家 機 關 之 運 作 有 關 者 ( 第 44 條 第 45 條 第 54 條 ) 與 教 育 目 的 有 關 者 ( 第 46 條 第 47 條 第 54 條 ) 與 圖 書 館 等 文 教 機 構 之 設 置 任 務 有 關 者 ( 第 48 條 第 48 條 之 1) 個 人 私 領 域 之 利 用 ( 第 51 條 ) 平 衡 著 作 權 人 利 益 與 保 障 言 論 自 由 和 資 訊 流 通 者 ( 第 49 條 第 50 條 第 52 條 第 55 條 第 61 條 第 62 條 ) 弱 勢 團 體 之 利 用 ( 第 53 條 ) 與 權 利 耗 盡 原 則 有 關 者 ( 第 59 條 之 1 及 第 60 條 ) 及 其 他 ( 第 56 條 第 56 條 之 1 第 57 條 第 58 條 ); 第 63 條 為 補 充 規 定, 第 65 條 為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及 概 括 規 定 惟 實 際 案 例 問 題 通 常 難 以 單 一 法 條 內 容 決 斷, 司 法 判 決 亦 因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攻 擊 防 禦 主 張 而 須 分 別 論 述 個 案 所 涉 法 條 適 用 及 不 適 用 之 理 由, 本 研 究 團 隊 案 擬 先 將 實 務 上 最 具 討 論 價 值 的 問 題, 類 型 化 為 ( 一 ) 教 學 或 研 究 目 的 相 關 相 關 案 例 ( 二 ) 新 聞 報 導 與 引 用 相 關 案 例 ( 三 )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目 的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 四 ) 網 路 著 作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 五 ) 出 租 權 散 布 權 與 權 利 耗 盡 相 關 案 例 等 五 大 主 題, 在 此 架 構 下 進 行 實 務 見 解 之 蒐 集 與 評 析, 並 將 其 他 與 合 理 使 用 有 關 之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或 行 政 函 釋 進 行 整 理, 呈 現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及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決 及 行 政 函 釋 之 現 況 二 相 關 實 務 見 解 之 蒐 集 及 篩 選 智 慧 財 產 相 關 判 決 累 積 至 多, 如 何 有 系 統 地 進 行 蒐 集 並 篩 選 出 有 討 論 價 值 的 對 象, 是 一 個 嚴 謹 研 究 案 之 重 要 礎 石 本 研 究 團 隊 案 擬 以 上 開 五 大 主 題 之 研 究 架 構, 分 別 設 計 適 當 之 關 鍵 字, 搜 尋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所 收 錄 之 各 級 法 院 裁 判 及 司 法 解 釋 中,90 年 度 迄 研 究 期 間 已 宣 判 之 裁 判 以 及 民 刑 庭 決 議 等, 過 濾 未 討 論 實 質 法 律 問 題 的 形 式 判 決, 再 2

14 將 案 情 或 議 題 較 類 似 的 判 決 歸 類, 每 項 主 題 列 舉 代 表 性 的 裁 判 及 決 議 各 3 至 8 則 另 就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90 年 迄 今 所 作 成 之 行 政 函 釋, 亦 依 上 開 主 題 蒐 集 彙 整 及 篩 錄, 與 各 該 主 題 之 裁 判 結 果 決 果 及 理 由 交 互 分 析 比 對, 以 司 法 判 決 為 主 軸 進 行 綜 合 評 釋 由 於 學 者 專 家 多 認 為 國 內 司 法 實 務 在 處 理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的 案 例 中, 相 當 程 度 會 受 到 刑 事 責 任 之 影 響, 本 研 究 也 將 關 注 此 一 問 題, 並 將 嘗 試 對 於 類 似 的 案 例, 是 否 出 現 民 刑 事 判 決 可 能 有 不 一 致 見 解 的 案 例 進 行 分 析 三 判 決 見 解 之 分 析 與 評 釋 於 本 研 究 團 隊 之 五 大 主 題 下, 分 別 整 理 出 數 個 重 要 議 題, 從 以 下 幾 個 面 向 探 討 實 務 見 解 : 對 於 同 一 法 律 概 念, 實 務 見 解 是 否 統 一? 見 解 若 有 歧 異, 理 由 為 何? 何 種 議 題 已 因 科 技 發 展 或 時 間 遞 嬗 而 明 顯 修 正 或 改 變? 下 級 審 及 上 級 審 見 解 不 同 或 一 致? 有 無 引 用 行 政 函 釋? 與 行 政 函 釋 之 見 解 是 否 一 致 或 衝 突? 法 院 如 何 解 決 或 交 代 該 衝 突?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在 每 個 主 題 及 議 題, 有 無 被 用 來 解 釋 其 他 條 文 之 合 理 範 圍? 抑 或 作 為 獨 立 的 規 範 基 礎, 亦 為 本 研 究 分 析 的 重 點 之 一 參 期 末 報 告 書 架 構 本 研 究 案 之 期 末 報 告 書 架 構 如 下 : 第 一 章 緒 論 本 章 主 要 說 明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背 景 研 究 方 法 與 步 驟 及 期 末 報 告 書 架 構 第 二 章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法 制 本 章 主 要 針 對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之 用 語, 著 作 財 產 權 制 限 修 法 歷 程, 以 及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下 合 理 使 用 之 性 質 進 行 說 明, 以 作 為 本 研 究 進 行 案 例 評 析 之 基 礎 第 三 章 教 學 或 研 究 目 的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本 章 主 要 針 對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第 47 條 相 關 之 實 務 判 決 及 函 釋 進 行 評 析 許 多 與 學 校 教 師 有 關 之 案 件, 經 常 會 檢 討 第 46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但 多 數 並 不 符 合 第 46 條 要 件 第 47 條 案 件 不 多, 較 難 呈 現 該 條 之 實 務 現 況, 故 一 併 就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相 關 行 政 函 釋 予 以 獨 立 呈 現 3

15 第 四 章 新 聞 報 導 與 引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本 章 主 要 針 對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及 第 52 條 相 關 實 務 判 決 進 行 評 析 其 中 一 類 是 與 新 聞 報 導 或 新 聞 媒 體 有 關 之 著 作 權 案 件, 此 類 案 件 未 必 符 合 第 49 條 要 件, 但 可 能 符 合 第 52 條 合 理 引 用, 司 法 實 務 經 常 有 混 用 的 情 形 ; 另 一 類 則 是 司 法 實 務 常 見 的 抄 襲 案 件 第 五 章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目 的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有 關 私 人 重 製 的 規 定, 因 未 與 其 他 多 數 採 取 類 似 制 度 國 家 同 樣 引 進 著 作 權 補 償 金 制 度, 可 謂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制 最 具 爭 議 性 的 規 範 因 與 個 人 或 家 庭 私 領 域 著 作 利 用 有 關, 故 案 件 通 常 較 輕 微, 也 較 難 進 入 司 法 審 判 但 少 數 且 二 極 化 的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似 也 呼 應 在 法 制 層 面 的 困 境 另 外, 為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目 的 能 否 委 託 影 印 店 重 製, 亦 與 第 51 條 有 關, 故 一 併 進 行 討 論 第 六 章 網 路 著 作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本 章 並 未 選 擇 P2P 濫 用 等 明 確 侵 權 的 案 例 作 為 合 理 使 用 的 評 析, 以 免 模 糊 網 路 著 作 合 理 使 用 的 焦 點, 本 研 究 主 要 選 擇 部 落 格 圖 片 的 使 用 ( 此 又 可 與 部 分 教 師 所 自 行 架 設 教 學 網 站 圖 片 使 用 案 例 相 互 參 考 ) 掃 瞄 唱 片 封 面 作 為 網 站 銷 售 唱 片 使 用 及 以 試 聽 為 名 提 供 品 質 較 低 的 音 檔 下 載 的 案 件 進 行 評 析 第 七 章 出 租 權 散 布 權 與 權 利 耗 盡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本 章 主 要 針 對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59 條 之 1 第 60 條, 以 及 以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方 式 輸 入 進 行 出 租 之 案 件 進 行 評 析, 前 者 主 要 源 自 於 影 視 出 租 店 的 流 片, 後 者 亦 與 影 視 出 租 店 經 營 經 自 行 或 委 託 他 人 自 國 外 攜 回, 或 取 得 他 人 自 國 外 攜 回 的 影 碟 出 租 有 關 第 八 章 其 他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本 章 收 錄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第 50 條 案 例 各 一 則, 另 外, 亦 收 錄 第 65 條 第 2 項 案 例, 作 為 未 納 入 前 述 主 題 討 論 之 司 法 實 務 補 遺 第 九 章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議 題 彙 整 代 結 論 本 章 主 要 針 對 本 研 究 所 收 錄 之 判 決 評 析 進 行 綜 合 彙 整, 針 對 合 理 使 用 在 民 刑 事 案 件 標 準 是 否 有 差 異 合 理 使 用 與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關 係, 以 及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之 分 析 進 行 整 理, 以 代 本 研 究 作 為 實 務 案 例 評 析 報 告 之 結 論 4

16 第 二 章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法 制 著 作 權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為 保 障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益,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前 述 立 法 意 旨 可 分 為 三 項, 一 是 保 障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益 ( 包 括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 二 是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 包 括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期 間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強 制 授 權 等 ); 三 是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由 法 條 規 定 觀 察, 著 作 權 法 制 是 以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為 上 位 目 標, 並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一 方 面 賦 予 創 作 者 就 其 創 作 成 果 加 以 法 律 的 保 護, 他 方 則 為 避 免 保 護 過 度 造 成 社 會 上 著 作 利 用 的 困 難, 而 以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的 規 定 予 以 平 衡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的 規 範, 在 前 開 著 作 權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有 關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的 部 分, 扮 演 非 常 重 要 的 角 色 符 合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的 規 範, 著 作 利 用 人 得 在 未 取 得 授 權 的 情 形 下, 例 外 的 合 法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然 而, 著 作 權 法 不 可 能 隨 著 著 作 利 用 科 技 的 發 展 以 及 社 會 對 於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的 變 化, 隨 時 進 行 法 條 的 修 改 以 因 應 社 會 急 切 或 個 案 的 需 求, 故 司 法 實 務 及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前 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規 範, 透 過 判 決 及 函 釋 隨 時 予 以 調 整, 就 成 為 社 會 有 關 著 作 利 用 非 常 重 要 的 機 制 相 較 於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立 法 例 採 取 傳 統 大 陸 法 系 之 立 法 模 式, 將 僅 逐 一 臚 列 個 別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規 範, 並 未 如 我 國 參 考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導 入 概 括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近 年 來 面 對 網 路 科 技 的 衝 擊, 亦 就 是 否 應 導 入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進 行 檢 討, 惟 亦 未 獲 致 應 積 極 立 法 之 共 識 2 我 國 此 種 融 合 大 陸 法 系 與 英 美 法 系 之 立 法 例, 就 著 作 權 制 度 之 理 論 面 與 司 法 實 務 層 面, 顯 然 亦 存 在 相 當 探 究 之 價 值, 本 章 僅 先 就 我 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用 語 理 論 及 立 法 發 展 進 行 介 紹, 以 作 為 後 續 章 節 司 法 及 行 政 函 釋 實 務 分 析 之 基 礎 2 請 參, 日 本 文 化 審 議 会 著 作 権 分 科 会 法 制 問 題 小 委 員 会 権 利 制 限 一 般 規 定 ワ ーキングチーム 報 告 書, /10/02 visited. 5

17 壹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3 章 第 4 節 第 4 款 款 名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惟 就 有 關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國 內 一 般 亦 有 概 括 稱 為 合 理 使 用 者, 主 要 因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均 直 指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為 合 理 使 用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此 一 用 語, 應 該 是 來 自 於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著 作 権 の 制 限 的 翻 譯 或 是 一 般 對 於 權 利 限 制 (limitations) 的 用 語 ; 至 於 合 理 使 用 則 是 譯 自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fair use) 規 定 之 用 語 由 於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之 立 法 過 程 歷 經 多 次 修 正 錯 綜 複 雜, 將 許 多 不 同 國 家 立 法 例 混 合 甚 至 折 衷 納 入, 概 念 上 不 易 釐 清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至 第 112 條 第 117 條 至 第 119 條 及 第 121 條 至 第 122 條, 使 用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s) 的 用 語 其 中, 第 107 條 即 為 fair use, 第 108 條 為 圖 書 館 等 機 構 就 館 藏 著 作 重 製 之 規 定,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概 念 及 範 圍 都 與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規 範 接 近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11 條 有 關 有 線 電 視 系 統 二 次 播 送 之 法 定 授 權 (statutary license), 也 是 在 專 屬 排 他 權 限 制 的 條 文 中 規 定, 而 第 115 條 有 關 強 制 授 權 (compulsory license), 則 未 使 用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之 用 語, 單 獨 使 用 強 制 授 權 惟 伯 恩 公 約 第 13 條 有 關 Possible Limitation of the Right of Recording of Musical Works 則 亦 將 強 制 授 權 列 於 權 利 的 限 制 歐 盟 2001 資 訊 社 會 著 作 權 指 令 (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第 5 條 即 採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並 未 區 隔 Exceptions 與 limitations 英 國 著 作 權 設 計 專 利 法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第 III 章 之 章 名 為 Acts Permitted in relation to Copyright Works, 即 法 律 許 可 之 利 用 行 為, 第 29 條 及 第 30 條 均 使 用 Fair Dealing 的 用 語 加 拿 大 著 作 權 法 第 III 章 以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AND MORAL RIGHTS AND EXCEPTIONS TO INFRINGEMENT, 則 以 對 於 侵 權 行 為 之 6

18 例 外 描 述, 其 所 規 定 的 Exceptions 第 1 種 ( 第 29 條 ) 即 為 Fair Dealing 參 酌 英 國 CDPA 及 加 拿 大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Fair Dealing 的 規 定,Fair Dealing 比 較 接 近 法 律 所 規 範 特 定 的 限 制 或 例 外, 諸 如 :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新 聞 報 導 評 論 等, 與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有 關 Fair Use 可 以 概 括 地 在 所 有 個 案 中 主 張 不 同, 澳 洲 紐 西 蘭 新 加 坡 這 些 大 英 國 協 的 國 家, 亦 在 著 作 權 法 中 有 Fair Dealing 相 關 規 定 WIPO 於 2006 年 AUTOMATED RIGHTS MANAGEMENT SYSTEMS AND COPYRIGHT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的 討 論 資 料 中, 對 於 著 作 權 的 例 外 與 限 制, 大 略 分 為 三 大 類, 一 是 對 於 著 作 權 之 限 制, 明 確 移 除 對 於 著 作 特 定 範 圍 的 保 護 ; 二 是 著 作 權 保 護 之 例 外, 允 許 與 著 作 有 關 之 特 定 利 用 行 為, 不 會 導 致 任 何 著 作 權 侵 害 的 責 任 ; 三 是 強 制 授 權 機 制 3, 本 研 究 認 為 是 可 以 考 慮 區 隔 為 權 利 限 制 例 外 規 定 與 強 制 授 權, 例 如 : 法 律 本 即 不 擬 賦 予 權 利 人 的 權 利 範 圍, 即 可 列 為 狹 義 的 權 利 限 制, 像 是 暫 時 性 重 製 權 利 耗 盡 等 ; 須 依 三 階 段 測 試 原 則 進 行 評 估 者, 則 列 為 例 外 規 定 ; 音 樂 的 強 制 授 權 則 維 持 強 制 授 權 的 概 念 惟 目 前 各 國 著 作 權 相 關 立 法 多 未 刻 意 區 別 限 制 例 ( 除 ) 外 強 制 授 權, 而 多 泛 稱 為 權 利 限 制, 或 是 侵 權 除 ( 例 ) 外, 但 並 無 將 其 泛 稱 為 合 理 使 用 者, 此 點 亦 值 得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修 法 時 考 慮 是 否 進 行 用 語 調 整, 以 利 國 內 外 研 究 討 論 的 接 軌, 避 免 泛 稱 為 合 理 使 用 在 英 譯 時 造 成 誤 解 3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as embodied in international (and in national copyright law) can be broken down into three categories: Limitations of copyright which expressly remove particular categories of works or material from the field of protection. Exceptions to copyright protection which allow for specific acts to occur in relation to otherwise protected works without the actor incurring any liability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respect of that act. Compulsory licensing mechanisms which guarantee permission to perform an otherwise restricted act in relation to a protected work, provided some form of fee is paid to the right holder in respect of that use. See, AUTOMATED RIGHTS MANAGEMENT SYSTEMS AND COPYRIGHT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10/04 visited. 7

19 貳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修 法 歷 程 一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於 民 國 81 年 全 文 修 正 時, 將 第 3 章 第 4 節 第 4 款 定 名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主 要 是 參 照 日 本 德 國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相 關 規 定, 乃 是 採 取 一 般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的 立 法 例 惟 由 於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經 常 受 到 來 自 於 美 國 貿 易 談 判 的 壓 力, 為 彰 顯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規 定 並 非 過 度 寬 鬆 之 規 定, 故 亦 參 考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於 第 65 條 規 定 :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左 列 事 項, 以 為 判 斷 之 標 準..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四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然 而,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乃 是 所 謂 合 理 使 用 (fair use), 是 英 美 法 系 二 百 多 年 來 法 院 透 過 個 案 判 例 逐 步 累 積 的 成 果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原 參 考 大 陸 法 系 的 立 法 例, 在 諸 多 考 量 下 加 上 英 美 法 系 的 條 文 規 範, 即 造 成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解 釋 上 的 困 難 就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而 言, 合 理 使 用 乃 是 獨 立 的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與 第 108 條 至 第 122 條 同 屬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並 非 用 以 判 斷 某 一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第 108 條 至 第 122 條 各 種 情 形 之 標 準 ; 就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的 規 定 而 言,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本 身 即 屬 明 確 ( 業 已 事 前 經 立 法 者 判 斷 ), 並 無 再 依 其 他 標 準 判 斷 之 必 要 然 而, 依 當 時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仍 須 再 依 第 65 條 所 定 4 項 標 準 判 斷, 亦 與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制 不 同 例 如 :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8 條 乃 是 針 對 圖 書 館 等 機 構 重 製 館 藏 的 規 定, 依 美 國 實 務 及 學 者 見 解, 該 條 規 定 無 須 再 經 第 107 條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之 檢 視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48 條 相 當 之 規 定, 在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新 增 第 65 條 規 定 後, 解 釋 上 第 48 條 仍 須 依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重 新 進 行 檢 視 這 樣 的 立 法 使 得 原 先 參 考 日 德 等 立 法 例 已 明 文 規 定 屬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的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必 須 一 一 按 照 合 理 使 用 的 基 準 進 行 判 斷, 致 使 相 關 條 文 在 適 用 上 產 生 的 困 難, 例 如 : 權 利 耗 盡 的 規 定, 無 論 如 何 都 8

20 不 適 合 以 合 理 使 用 的 原 則 檢 視 二 民 國 87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民 國 87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第 65 條 規 定 : Ⅰ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Ⅱ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以 為 判 斷 之 標 準..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四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其 立 法 理 由 節 錄 如 下 : 二 按 合 理 使 用 之 法 律 效 果 如 何, 舊 法 漏 未 規 定, 爰 參 考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立 法 例, 修 正 如 第 一 項 三 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學 理 上 所 泛 稱 之 合 理 使 用 ) 僅 限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範 圍, 而 第 六 十 五 條 係 為 審 酌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所 訂 定 之 判 斷 標 準 惟 由 於 著 作 利 用 之 態 樣 日 趨 複 雜, 舊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已 顯 僵 化, 無 足 肆 應 實 際 上 之 需 要 四 為 擴 大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新 法 將 本 條 修 正 為 概 括 性 之 規 定, 亦 即 利 用 之 態 樣, 即 使 未 符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但 如 其 利 用 之 程 度 與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情 形 相 類 似 或 甚 而 更 低, 而 以 本 條 所 定 標 準 審 酌 亦 屬 合 理 者, 則 仍 屬 合 理 使 用 本 次 修 法 除 新 增 第 1 項 規 定 外, 重 點 在 於 第 2 項 中 加 入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使 得 第 65 條 第 2 項 得 以 直 接 作 為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的 獨 立 規 定 由 前 述 立 法 理 由 可 以 了 解, 負 責 提 出 修 法 的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的 認 知, 乃 是 等 同 於 合 理 使 用 當 然, 此 一 合 理 使 用, 是 否 等 同 於 一 般 學 者 所 稱 的 fair use 尚 有 討 論 空 間 但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由 於 本 次 修 法 新 增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正 式 將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及 第 63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均 泛 稱 為 合 理 使 用, 自 此 就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所 採 用 之 用 語 而 言,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原 屬 於 大 陸 法 系 著 作 權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規 定, 無 論 稱 其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是 合 理 使 用, 具 有 相 同 的 意 義, 無 庸 進 行 特 別 概 念 上 之 區 別 9

21 三 現 行 法 用 語 說 明 依 現 行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 民 國 92 年 修 正 時, 僅 將 標 準 文 字 修 正 為 基 準 ) 的 體 系 加 以 觀 察, 若 以 合 理 使 用 作 為 描 述 的 用 語, 吾 人 可 以 稱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為 個 別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則 為 概 括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 即 相 當 於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以 合 理 使 用 作 為 一 種 獨 立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 且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個 別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在 個 案 仍 須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所 定 各 款 基 準 進 行 判 斷 若 以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作 為 描 述 的 用 語, 則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以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均 屬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即 相 當 於 其 他 國 家 使 用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的 概 念, 倘 再 加 上 強 制 授 權 的 規 定, 即 為 最 廣 的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的 概 念 惟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有 關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須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重 新 檢 視 的 規 定, 與 其 他 國 家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各 條 均 各 自 獨 立 不 同 釐 清 用 語 的 問 題 後, 亦 可 一 併 認 知 到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體 系 解 釋 與 大 陸 法 系 或 英 美 法 系 均 不 同, 雖 然 在 邏 輯 上 並 無 不 妥, 但 對 於 各 國 屬 於 法 定 除 外 規 定 或 是 將 部 分 較 明 確 之 合 理 使 用 行 為 具 體 化 的 情 形 ( 例 如 : 英 國 加 拿 大 澳 洲 等 國 的 Fair Dealing 的 情 形 ), 皆 須 一 一 重 新 經 過 合 理 使 用 基 準 的 判 斷, 易 使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在 理 解 及 因 應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時, 不 易 掌 握 合 理 的 界 線, 而 權 利 耗 盡 若 採 合 理 使 用 之 用 語, 亦 顯 然 與 吾 人 就 權 利 耗 盡 之 認 知 不 符 本 研 究 有 關 司 法 實 務 處 理 涉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之 案 件 時, 多 數 案 件 均 傾 向 除 適 用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本 身 之 要 件 外, 尚 須 將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基 準 一 併 檢 討 惟 如 第 59 條 之 1 第 60 條 有 關 權 利 耗 盡 之 規 定, 則 多 未 適 用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基 準 進 行 綜 合 判 斷, 無 論 法 院 是 否 是 刻 意 為 之, 但 此 一 立 法 體 例 確 實 值 得 檢 討 參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的 法 律 性 質 關 於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的 法 律 性 質, 大 約 可 分 為 三 說, 一 是 權 利 限 制 說, 二 是 侵 權 阻 卻 說, 三 是 使 用 者 權 利 說 以 下 簡 單 說 明 之 : 10

22 一 權 利 限 制 說 本 說 認 為 著 作 權 制 度 的 精 神, 除 了 保 護 著 作 權 人 私 人 財 產 權 的 私 益 之 外, 亦 在 於 保 護 著 作 流 通 促 進 文 化 發 展 等 公 共 利 益 為 了 兼 顧 保 護 公 益 的 需 求, 不 得 不 對 於 著 作 權 人 個 人 私 益 加 以 限 制, 而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乃 是 著 作 權 人 所 受 限 制 最 重 要 的 一 種 因 此,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的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乃 是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限 制, 並 未 落 在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的 範 圍 內, 所 以, 只 要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的 要 件, 即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侵 害 二 侵 權 阻 卻 說 本 說 認 為 合 理 使 用 乃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侵 害 時 的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美 國 法 上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的 判 例, 多 數 肯 定 合 理 使 用 (fair use) 乃 是 一 種 訴 訟 上 之 積 極 抗 辯 (affirmative defense), 是 一 種 對 於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行 為 的 免 責 即 令 1976 年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時, 明 文 於 第 107 條 規 定 雖 符 合 第 106 條 及 第 106A 條 之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有 著 作 權 之 著 作 不 構 成 著 作 權 之 侵 害 但 於 立 法 過 程 之 相 關 文 件, 認 為 第 107 條 用 意 在 於 重 述 現 行 合 理 使 用 之 司 法 原 則, 並 未 將 之 改 變 限 縮 或 擴 張, 故 美 國 司 法 實 務 上 法 院 為 判 決 時, 仍 然 採 取 此 一 見 解 三 使 用 者 權 利 說 本 說 主 要 認 為 合 理 使 用 乃 是 著 作 利 用 人 依 法 得 未 經 著 作 權 人 同 意,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的 權 利, 舉 凡 合 理 使 用 行 為, 均 屬 合 法 行 為, 為 屬 於 利 用 人 之 法 定 利 益, 更 有 學 者 直 接 以 使 用 者 權 (users right) 稱 之 由 著 作 權 制 度 乃 法 律 賦 予 著 作 權 人 就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藉 以 鼓 勵 著 作 之 創 作 散 布, 就 法 律 所 未 賦 予 保 護 之 部 分, 即 應 肯 認 係 將 此 種 權 利 交 由 利 用 人 行 使 而 合 理 使 用 乃 對 著 作 權 之 限 制, 故 亦 可 由 使 用 者 權 之 角 度 加 以 觀 察 四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之 法 律 性 質 承 前, 由 於 我 國 著 作 權 第 65 條 第 1 項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所 使 用 之 用 語, 無 論 是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規 定, 或 是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的 規 定, 均 可 泛 稱 為 合 理 使 用 11

23 然 而, 我 國 合 理 使 用 的 概 念, 其 實 比 較 接 近 其 他 國 家 一 般 泛 稱 為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的 概 念, 但 在 條 文 的 適 用 方 面, 全 部 均 須 依 如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四 款 基 準 進 行 檢 視 導 致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在 形 式 上 會 變 成 如 英 國 加 拿 大 等 Fair Dealing 的 規 範, 即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具 體 舉 例 然 而, 困 難 點 就 在 於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所 規 範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的 規 定, 並 非 全 數 皆 可 以 合 理 使 用 之 具 體 舉 例 的 方 式 詮 釋 除 前 述 提 及 著 作 權 法 第 59 條 之 1 第 60 條 有 關 權 利 耗 盡 的 規 定 第 47 條 有 關 法 定 授 權 的 規 定 第 51 條 有 關 私 人 重 製 的 規 定, 若 參 考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依 合 理 使 用 之 四 款 基 準 予 以 審 查 時, 均 可 能 是 無 法 通 過, 而 失 去 原 先 立 法 的 目 的 針 對 前 述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在 用 語 及 意 義 之 特 殊 性, 檢 視 過 去 10 年 來 的 司 法 實 務 及 行 政 函 釋 的 實 務 見 解, 正 是 觀 察 著 作 權 法 立 法 實 踐 的 重 要 研 究 取 向 本 研 究 將 加 強 觀 察 司 法 實 務 對 於 第 65 條 第 2 項 與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規 定 之 關 係, 包 括 在 國 外 被 列 為 Fair Dealing 的 類 型 ( 私 人 學 習 研 究 新 聞 報 導 評 論 等 ), 與 一 般 僅 出 現 於 大 陸 法 系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規 定, 例 如 : 私 人 重 製 權 利 耗 盡 等, 並 就 前 開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在 理 論 層 面 是 否 有 所 偏 向, 呈 現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及 行 政 函 釋 的 實 踐 情 形 12

24 第 三 章 教 學 或 研 究 目 的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一 第 46 條 教 學 與 研 究 活 動, 勢 必 大 量 利 用 他 人 之 著 作, 作 為 教 學 之 素 材 與 教 材 研 發 之 基 礎 近 十 年 來, 教 材 數 位 化 逐 漸 普 及, 教 師 的 教 學 活 動 從 傳 統 的 課 堂 內 口 述 繕 寫 黑 板, 升 級 到 以 簡 報 為 主 的 數 位 教 材 製 作 網 路 互 動 教 學 及 教 材 上 網 義 務, 原 以 實 體 教 室 環 境 為 教 學 者 所 設 計 的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顯 然 不 足 以 因 應 現 況 據 本 研 究 團 隊 觀 察,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對 於 教 學 研 究 活 動, 採 取 較 為 友 善 的 態 度, 已 有 判 決 綜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及 第 65 條, 為 數 位 教 材 及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教 學 活 動 開 啟 新 境, 甚 至 有 肯 認 校 園 以 外 以 教 育 為 目 的 之 行 為 亦 得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者, 其 目 的 雖 是 為 教 育 工 作 者 提 供 便 利 的 著 作 使 用 環 境, 卻 也 有 過 度 擴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解 釋 之 嫌, 且 將 為 實 體 課 堂 設 計 之 數 位 教 材 不 經 任 何 處 理 即 直 接 上 網, 顯 然 無 法 達 成 遠 距 教 學 之 目 的 ; 至 於 有 教 育 意 義 之 行 為 是 否 即 可 與 課 堂 內 之 講 授 不 分 軒 輊 地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同 樣 令 人 懷 疑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為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法 時 所 新 增 :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四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 第 二 項 ) 其 立 法 理 由 為 :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按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而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之 情 形, 所 在 多 有, 基 於 促 進 教 育 之 理 由, 應 予 承 認, 爰 參 酌 伯 恩 公 約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西 德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及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規 定 如 上 三 又 得 依 本 條 重 製 者, 以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為 限, 至 於 各 類 補 習 班, 則 不 在 本 條 適 用 範 圍 內, 併 予 說 明 4 本 條 得 為 重 製 之 主 體, 明 定 限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4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編 印 :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案, 頁 379, 民 國 82 年 2 月 初 版 13

25 學 之 人 ; 所 謂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包 含 依 大 學 法 第 2 條 至 第 4 條 設 立 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 依 空 中 大 學 設 置 條 例 第 3 條 設 立 之 空 中 大 學 ; 依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2 條 設 立 之 專 科 ; 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5 條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學 ;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4 條 及 第 8 條 之 1 設 立 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 依 幼 兒 教 育 與 照 顧 法 第 7 條 設 立 之 幼 兒 園 等 復 因 社 會 教 育 法 第 9 條 規 定 : 各 級 學 校 得 兼 辦 社 會 教 育 ;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是 凡 補 習 教 育 係 由 依 5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附 設 者, 亦 屬 於 所 稱 之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而 本 條 之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係 指 實 際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不 問 有 無 教 師 資 格, 亦 不 問 專 任 教 師 或 兼 任 教 師 本 條 得 為 之 利 用 行 為, 規 定 以 重 製 為 限, 依 第 63 條 規 定, 尚 得 改 作 及 散 布 本 條 重 製 之 目 的, 限 於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本 條 之 學 校 授 課, 解 釋 上 不 限 於 課 堂 上 之 教 師 講 授, 實 驗 實 習 討 論 會 體 育 技 能 等 凡 為 實 現 教 育 計 劃, 而 對 學 生 所 為 一 貫 授 課 過 程 之 使 用, 均 包 含 在 內 但 非 授 課 需 要 之 學 校 課 外 活 動 或 自 主 性 研 討 6 會 之 使 用, 則 不 包 含 在 內 本 條 得 重 製 之 對 象, 限 於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至 於 所 得 重 製 改 作 之 他 人 著 作, 則 以 本 條 第 1 項 所 稱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與 第 2 項 第 四 十 四 條 但 書 規 定 7,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以 及 本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就 其 數 量 或 比 例 等 加 以 限 制 8 ; 另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也 參 考 美 國 和 香 港 實 務 界 的 處 理 經 驗, 編 製 一 份 教 師 授 課 著 作 權 錦 囊 9, 可 供 相 關 利 用 人 參 考 此 外, 本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第 四 十 四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又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依 本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不 得 10 重 製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旨 在 防 止 校 園 電 腦 拷 貝 據 此,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若 以 公 開 傳 輸 之 方 式 利 請 詳 參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第 4 條 至 第 6 條 之 規 定 參 見 蕭 雄 淋 等, 國 際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立 法 趨 勢 之 研 究,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8 年 度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頁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但 書 規 定 : 但 依 該 著 作 之 種 類 用 途 及 其 重 製 物 之 數 量 方 法, 有 害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利 益 或 係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者, 不 在 此 限 美 國 教 育 機 構 與 組 織 之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特 別 委 員 會 美 國 作 家 聯 盟 及 美 國 出 版 商 協 會 在 1976 年 簽 定 了 一 份 準 則 (Guideline), 可 為 解 釋 本 條 之 參 考, 請 詳 見 前 註 蕭 雄 淋 等 所 著 之 研 究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第 44 頁 至 第 45 頁 請 參, 0-ab5b-7332e &lang=zh-tw, 2012/10/2 visited. 此 為 立 法 委 員 丁 守 中 在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二 讀 時 所 加, 參 見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印 :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案, 頁 566, 民 國 82 年 2 月 14

26 用 他 人 著 作 ( 例 如 將 教 學 所 需 使 用 之 資 料 放 在 網 站 上 供 學 生 點 閱 下 載, 或 以 設 置 教 學 網 站 之 方 式 從 事 教 學 活 動 ), 或 教 師 上 課 時 公 開 上 映 他 人 之 視 聽 著 作 或 公 開 演 出 他 人 之 音 樂 著 作 等 等, 即 使 該 等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基 於 授 課 之 需 要, 原 無 適 用 本 條 之 餘 地 是 本 條 適 用 典 型 的 案 型, 理 論 上 應 是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授 課 教 學 之 必 要 而 有 形 地 重 製 或 改 作 多 份 他 人 論 文 繪 畫 照 片 或 樂 譜 等 著 作 惟 據 本 研 究 11 觀 察, 此 種 典 型 案 型 較 少 成 為 司 法 審 判 之 對 象, 或 許 是 因 為 教 師 在 實 體 教 室 內 之 教 學 行 為 在 教 學 自 由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護 下, 多 半 被 著 作 權 人 視 為 行 使 權 利 的 禁 區 ; 至 少, 著 作 權 人 或 為 蒐 證 之 成 本 過 高, 或 為 社 會 觀 感 之 顧 慮, 鮮 少 以 直 接 進 入 校 園 揭 發 著 作 權 侵 權 作 為 捍 衛 權 利 之 手 段 本 研 究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或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所 為 之 檢 索 結 果, 發 現 近 10 年 來 的 實 務 發 展, 本 條 之 戰 場 其 實 集 中 在 教 師 於 網 路 上 所 為 與 教 學 相 關 之 行 為, 例 如 架 設 教 學 網 站, 或 以 學 校 指 示 以 網 站 提 供 教 學 相 關 或 補 充 資 料 此 種 教 學 結 合 網 路 之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一 方 面 顯 然 因 為 著 作 被 利 用 之 情 形 透 過 網 路 之 公 開 傳 輸, 權 利 人 發 現 以 及 蒐 證 之 可 能 性 大 幅 提 高, 難 度 亦 降 低 ; 二 方 面 也 是 因 為 政 府 在 科 技 發 展 之 巨 輪 下, 致 力 推 動 數 位 教 學 遠 距 教 學, 促 使 教 師 們 主 動 或 被 動 地 將 教 學 行 為 從 實 體 教 室 環 境 對 著 作 利 用 之 重 製 改 作 散 布, 擴 散 至 網 際 網 路 上 之 公 開 傳 輸 但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顯 然 無 法 回 應 此 種 進 展 與 改 變, 作 為 主 管 機 關 之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亦 屢 以 函 釋 表 達 保 守 立 場 12, 於 是 法 院 乃 不 得 本 研 究 案 所 收 錄 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61 號 判 決 雖 屬 此 種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但 爭 點 主 要 在 於 討 論 若 教 師 之 重 製 行 為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規 定, 則 代 教 師 實 際 上 為 重 製 行 為 之 影 印 店 得 否 亦 依 據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6 調 對 著 作 權 人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請 詳 參 本 研 究 對 該 判 決 之 整 理 評 析 例 如 :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 一 按 著 作 權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46 條 規 定,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並 得 依 本 法 第 63 第 2 項 規 定 散 布 該 著 作, 無 需 經 過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授 權, 但 是 應 以 合 理 方 式 明 示 其 出 處 惟 依 本 條 可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者, 僅 限 於 重 製 散 布 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利 用 行 為, 並 不 包 含 於 網 路 上 公 開 傳 輸 之 行 為 因 此 所 詢 問 題 一 部 分, 如 於 學 校 網 站 或 部 落 格 所 登 載 之 文 章, 係 作 者 本 身 自 行 創 作 者, 固 屬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本 身 權 利 之 行 使, 並 無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問 題 ; 惟 如 係 登 載 他 人 之 文 章 者, 已 涉 及 公 開 傳 輸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縱 與 授 課 行 為 有 關, 仍 無 法 依 上 述 規 定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除 該 文 章 係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 請 參 考 本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 而 不 受 本 法 保 護 15

27 不 在 權 利 人 頻 以 刑 事 告 訴 或 民 事 起 訴 等 利 用 訴 訟 程 序 之 積 極 態 度, 以 及 著 作 利 用 人 打 著 教 育 教 學 合 理 使 用 的 旗 幟 竭 力 反 擊 所 形 成 的 雙 重 催 促 下, 就 此 類 行 為 之 法 律 適 用 絞 盡 腦 汁, 思 索 權 宜 之 道 本 研 究 認 為, 既 然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與 第 2 項 可 獨 立 做 為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法 律 基 礎, 則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與 第 2 項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就 不 應 僅 侷 限 於 用 來 判 斷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適 用 範 圍 內 之 重 製 改 作 等 行 為 是 否 逾 越 合 理 範 圍 而 已, 法 院 可 以 大 膽 地 以 本 條 作 為 類 推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規 範 基 礎, 從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4 款 要 件 審 查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應 與 著 作 權 第 46 條 獲 得 相 當 之 法 律 評 價, 亦 有 助 於 使 在 第 65 條 與 第 2 項 所 規 定 4 款 判 斷 標 準 於 教 學 活 動 中 審 查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之 操 作 原 則 更 容 易 形 塑, 也 更 為 清 晰 明 確 當 然, 法 院 並 非 不 得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目 的 性 擴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所 規 定 利 用 行 為 之 適 用 範 圍 到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演 出, 甚 至 公 開 傳 輸 等 等, 惟 必 須 附 有 完 備 的 判 決 理 由, 始 可 能 免 於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之 指 謫 此 外, 司 法 實 務 既 然 是 基 於 本 條 之 利 用 行 為 規 範 不 足 始 予 以 擴 張 解 釋, 則 對 於 學 校 授 課 之 必 要 審 查 更 應 嚴 格 把 關, 明 確 區 分 學 校 授 課 之 必 要 與 教 學 相 關 者, 或 係 揭 載 於 新 聞 紙 雜 誌 或 網 路 上 有 關 政 治 經 濟 或 社 會 上 時 事 問 題 之 論 述, 並 未 註 明 不 許 公 開 傳 輸 者 等 情 形 ( 請 參 考 本 法 第 61 條 規 定 ), 而 得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外, 應 事 先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二 所 詢 問 題 二 將 他 人 攝 影 著 作 重 製 於 學 校 網 站 中 之 行 為, 縱 行 為 人 採 取 防 止 他 人 下 載 之 措 施, 仍 涉 及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除 有 本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外, 應 事 先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否 則 將 構 成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行 為 又 如 :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電 子 郵 件 號 : 一 教 師 摘 要 某 課 本 內 容 為 powerpoint 屬 於 重 製 行 為, 刊 登 在 網 路 上 供 學 生 下 載 屬 於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而 重 製 權 公 開 傳 輸 權 均 屬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所 專 有, 任 何 人 若 欲 將 他 人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著 作 加 以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除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外, 應 事 先 取 得 該 等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授 權 或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否 則 即 有 可 能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行 為, 而 須 負 擔 民 刑 事 責 任 二 就 摘 要 某 課 本 之 內 容 為 powerpoint 之 行 為, 依 本 法 第 46 條 規 定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老 師,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並 以 合 理 方 式 明 示 其 出 處, 得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因 此, 老 師 為 上 課 需 要 而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如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自 可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惟 將 其 置 於 網 路 供 學 生 下 載 之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並 不 在 本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鑑 於 網 際 網 路 無 遠 弗 屆, 該 等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對 著 作 權 人 之 權 益 影 響 甚 大, 可 主 張 本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空 間 有 限, 建 議 事 先 向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取 得 授 權 為 宜 16

28 活 動, 否 則 即 有 將 教 學 無 限 上 綱 到 可 無 限 制 排 除 著 作 權 法 之 嫌 可 惜 到 目 前 所 為 止 本 研 究 所 查 詢 到 的 判 決, 皆 僅 見 法 院 花 費 極 大 的 篇 幅 強 調 該 具 體 個 案 中 之 著 作 利 用 人 確 為 依 法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亦 確 屬 學 校 授 課 或 教 學 所 必 要, 但 接 下 來 即 遁 入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之 判 斷, 直 接 認 定 個 案 是 否 可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對 於 該 具 體 個 案 是 否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並 未 給 予 肯 定 或 否 定 之 結 論, 反 而 刻 意 地 保 持 沉 默 法 院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行 使 國 家 司 法 權, 其 判 決 除 直 接 拘 束 訴 訟 當 事 人 外, 對 於 一 般 人 民 社 會 生 活 亦 具 有 重 要 的 參 考 價 值, 既 為 國 家 對 於 相 關 法 律 解 釋 之 態 度 執 行 之 決 心, 構 成 法 治 教 育 的 一 環, 人 民 藉 由 判 決 的 宣 示, 可 預 測 其 相 類 行 為 是 法 之 所 許, 亦 或 違 背 法 令, 某 程 度 也 形 成 人 民 在 相 類 事 件 中 之 行 為 準 則 法 院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應 逐 一 闡 釋 本 條 之 各 項 構 成 要 件, 並 審 酌 該 具 體 個 案 之 事 實 是 否 該 當 於 本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如 有 任 一 不 符 本 條 要 件 之 處, 本 應 達 成 該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人 不 得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結 論, 析 言 之,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且 論 理 完 備 的 判 決, 至 少 應 包 括 : 1. 闡 釋 何 謂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2.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環 境 或 場 所 是 否 為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3.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者 是 否 為 學 校 中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內 容 或 項 目 4. 闡 釋 何 謂 學 校 之 授 課 5.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目 的 是 否 進 行 學 校 授 課 6. 闡 釋 何 謂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7. 詳 述 具 體 個 案 中 之 學 校 授 課 行 為 之 模 式 內 容 性 質 等, 該 著 作 利 用 之 方 式 如 何 與 課 業 之 教 授 建 立 關 連 性 及 必 要 性, 據 以 審 酌 該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逾 越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8.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利 用 之 行 為 是 否 為 重 製 改 作 及 散 布 如 果 事 實 上 所 涉 之 行 為 不 只 重 製 改 作 及 散 布 等, 則 本 案 仍 得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46 條 之 理 由 何 在? 17

29 9.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所 利 用 之 客 體 是 否 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及 本 條 第 2 項 準 用 第 44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審 酌 個 案 中 之 利 用 情 形 是 否 屬 於 合 理 範 圍 ; 其 中 關 於 第 1 款, 必 須 確 認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限 於 學 校 之 教 學 授 課, 第 2 款, 著 作 之 性 質 不 得 為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必 須 與 本 條 第 2 項 準 用 第 44 條 但 書 之 意 旨 相 符 二 第 47 條 現 行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歷 經 多 次 修 正, 於 民 國 81 年 之 著 作 權 法 全 面 修 正 時 大 致 定 型, 惟 因 舊 法 得 適 用 本 條 文 之 主 體 及 客 體 均 過 於 狹 隘, 復 以 利 用 態 樣 僅 以 揭 載 或 翻 譯 為 限, 不 包 含 其 他 重 製 或 編 輯 行 為, 或 翻 譯 以 外 之 其 他 改 作 行 為, 不 足 以 肆 應 實 務 上 之 運 作 情 況 ; 舊 法 之 利 用 亦 不 須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保 護 亦 有 不 週 因 此 乃 於 87 年 參 考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33 條 及 第 34 條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與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23 條 立 法 例, 將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修 正 為 : Ⅰ 為 編 製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或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者,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改 作 或 編 輯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Ⅱ 前 項 規 定, 於 編 製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準 用 之 但 以 由 該 教 科 用 書 編 製 者 編 製 為 限 Ⅲ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為 教 育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公 開 播 送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Ⅳ 前 三 項 情 形, 利 用 人 應 將 利 用 情 形 通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並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使 用 報 酬 率,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3 本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主 體 均 為 教 科 用 書 之 編 制 者, 因 此 能 否 適 用 本 條 之 關 鍵 即 在 於 教 科 用 書 之 定 義 目 前 司 法 實 務 統 一 以 教 育 部 民 國 89 年 6 月 17 日 台 (89) 研 字 第 號 函 示, 及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民 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89)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示 界 定 教 科 用 書 之 範 圍, 稍 後 智 慧 財 產 局 又 以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民 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智 14 著 字 第 號 函 解 釋 教 科 用 書 之 發 行 形 式 不 受 限 制 以 此 三 則 依 此 規 定, 當 時 之 著 作 權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即 於 民 國 87 年 1 月 23 日, 以 台 (87) 內 著 號 公 告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4 項 之 使 用 報 酬 率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民 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依 教 育 部 91 年 3 月 5 日 教 科 用 書 發 行 型 式 及 應 用 範 圍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決 議, 認 本 條 18

30 函 示 所 勾 勒 出 之 教 科 用 書 範 圍, 包 含 民 間 一 般 出 版 公 司 所 編 製 應 送 審 定 之 俗 稱 民 間 審 定 本 教 科 書 ( 包 括 中 小 學 高 中 ( 職 ) 之 教 科 用 書, 但 不 包 含 大 學 及 專 科 之 教 科 用 書 15 ), 以 及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例 如 教 育 部 ) 自 己 16 編 製 之 教 科 用 書 但 本 項 之 教 科 用 書, 不 包 括 參 考 書 因 此, 本 條 在 具 體 個 案 之 適 用 上 主 要 即 在 爭 執 具 體 個 案 中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是 否 為 了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 目 前 尚 未 發 現 有 任 何 案 例 承 認 函 示 解 釋 範 圍 以 外 之 書 籍 亦 可 適 用 本 條, 顯 見 法 院 對 於 上 開 行 政 機 關 之 函 示 採 取 絕 對 尊 重 之 立 場 由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法 定 授 權, 其 使 用 報 酬 亦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對 於 被 利 用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力 度 不 可 謂 不 強, 為 考 量 對 於 原 著 作 既 有 市 場 之 替 代 性 不 能 過 大, 因 此 絕 對 有 必 要 將 教 科 用 書 之 範 圍 清 楚 界 定 於 一 個 特 定 的 族 群 從 本 條 之 立 法 沿 革 以 及 各 國 立 法 例 來 看, 本 研 究 於 結 論 上 贊 同 行 政 函 示 對 於 教 科 用 書 所 為 之 解 釋, 但 法 院 行 使 司 法 權 本 不 受 相 關 函 釋 之 拘 束, 若 能 先 從 司 法 者 解 釋 法 律 之 角 度 解 釋 本 條 教 科 用 書 之 範 圍, 再 援 引 行 政 函 釋, 始 為 完 整 之 論 理 ; 惟 尚 未 見 司 法 實 務 對 於 教 科 用 書 有 所 闡 釋 本 條 之 第 二 項 則 是 針 對 第 一 項 編 製 之 教 科 用 書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使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加 以 規 範 首 先, 只 要 符 合 (1) 須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之 輔 助 用 品 ;(2) 須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3) 須 與 原 教 科 用 書 之 編 製 者 相 同 之 人 所 編 製 者 等 三 個 要 件, 教 科 用 書 之 編 製 者, 亦 可 本 於 同 法 第 2 項,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重 製 改 作 或 編 輯 他 人 著 作 以 製 作 教 學 輔 助 用 品 本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另 一 種 利 用 態 樣, 規 範 關 於 教 育 目 的 之 公 開 播 送, 因 此 如 為 公 開 上 映 或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即 不 再 本 條 規 範 範 圍 內 ; 主 體 限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前 開 公 開 播 送 目 的 則 限 於 為 教 育 目 的 之 必 要, 為 娛 樂 或 欣 賞 目 的 則 不 包 含 在 內, 客 體 則 亦 限 於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但 仍 需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予 以 公 開 播 送 本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得 利 用 之 客 體 均 限 於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本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利 用 方 式 包 含 重 製 改 作 及 編 輯, 並 得 散 布 利 用 所 稱 之 教 科 用 書, 係 依 規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編 輯, 其 功 能 為 滿 足 教 學 需 求, 並 未 規 定 其 發 行 型 式, 其 無 論 是 以 紙 本 或 是 電 子 書 發 行, 均 屬 教 科 用 書 教 育 部 民 國 89 年 6 月 17 日 台 (89) 研 字 第 號 函 示, 及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民 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89)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民 國 91 年 10 月 8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19

31 他 人 著 作 所 編 製 之 教 科 書 或 輔 助 教 具 ; 本 條 利 用 之 限 制 必 須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最 後, 本 條 所 定 之 三 種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效 果 為 法 定 授 權, 因 此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得 主 張 利 用 人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是 本 條 第 4 項 既 是 前 三 項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其 法 律 效 果 之 定 性, 亦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請 求 使 用 報 酬 之 請 求 權 基 礎 如 利 用 人 依 本 條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卻 未 依 上 述 規 定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即 構 成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但 其 行 為 符 合 前 三 項 規 定 者, 並 不 因 尚 未 甚 至 拒 不 支 付 本 項 所 規 定 之 使 用 報 酬, 即 影 響 法 定 授 權 此 一 法 律 基 礎 之 成 立 法 院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應 注 意 之 處 : 第 一 項 1. 闡 釋 何 謂 教 科 用 書, 教 科 用 書 之 範 圍 應 明 確 特 定, 且 對 於 原 著 作 之 利 用 方 式 不 能 產 生 市 場 替 代 性 2.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是 否 專 用 於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且 就 相 關 相 關 審 定 程 序 是 否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籌 備 或 預 定, 若 審 定 不 通 過 審 定 遭 撤 銷 或 因 變 更 改 出 版 計 畫 為 利 用 於 教 科 用 書 以 外 之 著 作, 則 著 作 利 用 人 於 前 開 情 事 變 更 後 是 否 有 適 當 之 措 施? 3.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行 為 是 否 限 於 重 製 改 作 編 輯 4.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所 利 用 之 客 體 是 否 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5. 無 論 是 否 已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之 客 觀 事 實 如 何, 亦 無 論 利 用 人 以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對 於 使 用 報 酬 之 主 觀 意 思 如 何 ( 欲 收 受 欲 支 付 不 欲 收 受 不 欲 支 付 ), 均 不 影 響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判 斷 第 二 項 1. 闡 釋 何 謂 教 科 用 書, 教 科 用 書 之 範 圍 應 明 確 特 定, 且 對 於 原 著 作 之 利 用 方 式 不 能 產 生 市 場 替 代 性 2. 闡 釋 何 謂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3.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是 否 在 於 編 製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4. 審 酌 前 開 輔 助 教 具 之 編 製 者 是 否 即 為 教 科 用 書 之 編 製 者 20

32 5.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行 為 是 否 限 於 重 製 改 作 編 輯 6.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所 利 用 之 客 體 是 否 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7. 無 論 是 否 已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之 客 觀 事 實 如 何, 亦 無 論 利 用 人 以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對 於 使 用 報 酬 之 主 觀 意 思 如 何 ( 欲 收 受 欲 支 付 不 欲 收 受 不 欲 支 付 ), 均 不 影 響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判 斷 第 三 項 1. 闡 釋 何 謂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2.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用 人 是 否 為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3. 闡 釋 何 謂 教 育 之 目 的 4.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為 何 種 教 育 之 目 的 5.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行 為 是 否 限 於 公 開 播 送 6.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所 利 用 之 客 體 是 否 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7. 無 論 是 否 已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之 客 觀 事 實 如 何, 亦 無 論 利 用 人 以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對 於 使 用 報 酬 之 主 觀 意 思 如 何 ( 欲 收 受 欲 支 付 不 欲 收 受 不 欲 支 付 ), 均 不 影 響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判 斷 貳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智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原 告 A 君 為 甲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人, 授 權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將 其 甲 攝 影 著 作 以 及 其 他 著 作 等 置 於 該 機 關 之 網 站 上 被 告 B 君 行 為 時 為 乙 私 立 中 學 之 教 師, 依 乙 私 立 學 校 之 教 務 指 示 架 設 臺 灣 特 有 的 動 物 網 站, 自 前 開 農 委 會 之 網 站 上 取 得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重 製 並 於 其 網 站 上 公 開 傳 輸, 且 未 標 示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為 原 告 A 君 原 告 A 君 認 為 被 告 B 君 之 行 為 侵 害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起 訴 請 求 被 告 B 君 賠 償 新 台 幣 20 萬 元, 並 須 刊 登 判 決 主 文 於 報 紙 上 ; 案 經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21

33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而 得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法 院 先 確 認 : 被 告 自 61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93 年 7 月 31 日 止 係 乙 高 中 之 專 任 教 師, 教 授 生 物 科 課 程,, 是 被 告 B 君 為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並 無 異 議 ; 再 據 乙 高 中 函 覆 : 92 年 學 校 要 求 各 科 負 責 人 建 立 網 頁 以 利 教 學,.. 老 師 ( 即 被 告 ) 擔 任 生 物 科 教 學 網 頁 之 建 立, 該 年 度 本 校 網 站 伺 服 器 容 量 太 小, 無 法 讓 老 師 上 傳 網 頁 資 料, 故 老 師 申 請 home.kimo.com. tw/ylleu0402/ta5/ 個 人 網 頁 空 間 由 於 學 校 網 站 伺 服 器 無 法 提 供 學 生 瀏 覽, 因 而 老 師 暫 將 教 學 網 站 掛 於 上 開 網 站 提 供 學 生 做 為 教 學 補 充 資 料 等 語, 認 被 告 B 君 顯 係 為 教 學 目 的 而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法 院 進 一 步 援 引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規 定, 認 定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是 在 合 理 範 圍 之 內 : 復 觀 之 被 告 所 架 設 之 臺 灣 特 有 的 動 物 網 站 是 教 學 用 途, 內 容 包 括 哺 乳 類 爬 蟲 類 昆 蟲 類 魚 類 等 特 有 動 物, 網 頁 內 有 圖 片 學 名 屬 名 英 文 名 特 徵 及 棲 息 地 等 之 介 紹,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在 被 告 上 開 網 站 介 紹 中 所 占 比 例 甚 微, 且 原 告 既 未 舉 證 證 明 被 告 有 何 販 售 或 提 供 他 人 免 費 下 載 該 圖 片 之 行 為, 要 難 謂 對 上 開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準 此, 就 被 告 利 用 原 告 著 作 之 利 用 目 的 及 性 質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網 站 所 占 之 比 例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等 情 形 以 觀, 尚 屬 對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利 用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內 無 疑 ( 二 ) 本 件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法 院 認 為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必 須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名 譽 始 足 當 之 : 須 除 審 酌 加 害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外, 尚 須 其 行 為 有 使 他 人 人 格 之 社 會 評 價 降 低 為 必 要 著 作 權 法 所 以 保 護 著 作 人 格 權, 原 因 在 於 著 作 人 透 過 其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展 現 其 個 人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著 作 人 此 一 價 值 之 高 低, 通 常 係 經 由 其 著 作 之 品 質 及 其 著 作 所 展 現 之 內 涵, 透 過 市 場 上 之 選 擇 機 制 而 定 奪 其 位 階 因 之, 有 關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必 22

34 係 該 行 為 有 使 著 作 權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遭 受 損 害, 方 足 當 之 惟 在 著 作 權 人 以 真 名 發 表 其 著 作, 而 重 製 物 僅 未 具 名 之 情 形, 因 同 類 著 作 之 型 態 數 量 不 勝 枚 舉, 客 觀 上 如 一 般 人 無 從 單 憑 未 具 名 之 著 作 而 加 以 論 斷 著 作 人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此 行 為 有 使 著 作 權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遭 受 損 害 至 於 本 件 具 體 情 形, 因 被 告 上 開 未 標 明 原 告 姓 名 之 行 為, 乃 因 農 委 會 網 站 未 標 示 攝 影 者 之 姓 名, 致 其 無 從 標 示 等 情, 尚 難 認 被 告 有 何 使 他 人 人 格 之 社 會 評 價 降 低 遭 受 損 害 之 意 圖 再 就 客 觀 而 言, 僅 係 未 具 名, 並 未 有 何 批 判 貶 抑 或 影 響 原 告 上 開 攝 影 著 作 之 價 值, 且 一 般 人 尚 無 從 自 該 影 像, 加 以 評 價 原 告 相 關 攝 影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原 告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已 因 此 受 有 損 害 先 認 定 原 告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並 未 因 被 告 未 表 示 其 姓 名 而 有 所 損 害, 從 而 : 原 告 復 未 能 舉 證 證 明 被 告 未 標 示 其 姓 名, 使 其 人 格 名 譽 受 到 何 等 傷 害, 是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侵 害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請 求 被 告 賠 償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洵 屬 無 據 認 定 本 件 被 告 利 用 著 作 時 雖 未 表 示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並 不 構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智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本 件 之 判 決 基 礎? 本 研 究 觀 察 多 則 判 決 後 發 現 : 一 旦 行 為 人 為 學 校 教 師,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勢 必 為 法 律 適 用 之 候 選 對 象 之 一 ; 而 只 要 利 用 行 為 涉 及 網 路 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亦 為 重 要 角 色 對 於 學 校 教 師 於 網 路 上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本 件 裁 判 也 不 例 外 地 一 併 動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從 判 決 理 由 論 理 過 程 的 嚴 謹 性 要 求 為 出 發 點, 法 院 於 審 理 過 程 中 一 一 過 濾 可 能 適 用 的 法 條 的 做 法 值 得 肯 定, 而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當 然 也 不 排 除 法 條 競 合 之 可 能, 但 如 果 判 決 結 果 未 能 清 楚 交 代 各 該 法 條 的 判 斷 結 果 以 及 最 終 適 用 的 法 律 基 礎, 仍 屬 缺 憾 本 件 判 決 雖 然 一 開 始 法 院 大 費 周 章 地 去 闡 釋 認 定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關 於 主 體 之 構 成 要 件, 但 23

35 在 確 定 系 爭 網 站 屬 於 教 學 網 站 之 後,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就 彷 彿 功 成 身 退 般 地 銷 聲 匿 跡, 法 院 不 再 對 本 條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 重 製 改 作 ) 進 行 三 段 論 法 的 闡 述, 而 改 由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登 場 接 手, 並 再 次 強 調 教 學 以 及 教 育 等 目 的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之 判 斷 上 對 於 著 作 利 用 人 之 絕 對 有 利 是 本 條 之 判 決 基 礎 仍 應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尚 屬 明 顯 ( 二 )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對 學 校 授 課 之 必 要 性 如 何 評 價? 訴 訟 過 程 中 法 院 對 於 B 君 身 分 以 及 網 站 性 質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方 式 與 目 的 均 詳 予 調 查, 做 成 B 君 為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以 及 B 君 所 為 確 屬 學 校 授 課 等 事 實 認 定, 最 後 卻 僅 用 來 肯 定 : 本 件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為 教 育 目 的, 是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判 斷 基 準 中 取 得 了 其 中 之 一 的 有 利 點, 但 本 件 是 否 為 何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則 沉 默 以 對, 似 乎 仍 欲 為 相 類 似 之 情 節 有 可 能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保 留 一 定 之 空 間, 若 未 來 法 院 於 其 他 類 似 案 情 宣 告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以 公 開 傳 輸 之 方 式 進 行 學 校 授 課 亦 可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就 不 會 與 本 件 之 見 解 有 明 顯 的 矛 盾 存 在 惟 本 研 究 認 為 : 本 件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學 校 內 專 科 專 任 教 師 依 學 校 之 指 示 架 設 網 站, 提 供 與 課 程 相 關 之 內 容 作 為 教 學 補 充 之 用, 在 未 修 改 現 行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以 為 學 校 授 課 之 必 要 為 構 成 要 件 之 前 提 下, 無 論 如 何 就 利 用 行 為 做 擴 張 解 釋, 結 果 仍 應 無 法 進 入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射 程 因 為 若 無 此 網 站 之 架 設, 並 不 會 對 相 關 高 中 基 礎 教 育 進 行 生 物 此 一 學 科 之 學 習 內 容 與 效 果, 或 對 學 生 於 課 堂 中 從 事 基 本 學 習 過 程, 產 生 不 利 之 影 響, 造 成 本 件 所 涉 之 授 課 行 為 難 以 進 行 或 授 課 內 容 難 以 傳 遞 等 教 學 授 課 不 完 備 之 情 事, 且 若 學 生 基 於 旺 盛 的 求 知 慾 而 欲 擴 充 基 礎 學 習 內 容, 仍 可 自 行 或 在 老 師 的 指 示 下 搜 尋 並 取 得 相 關 知 識, 亦 顯 得 本 案 中 該 網 站 之 之 設 置 與 學 校 授 課 並 無 必 要 之 關 聯 ( 三 )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判 斷 標 準 於 著 作 上 標 示 作 者 的 姓 名 或 別 名, 積 極 地 使 他 人 得 以 認 知 該 著 作 為 姓 名 或 別 名 表 示 之 人 創 作 之 成 果, 或 於 著 作 上 不 表 示 作 者 姓 名, 積 極 地 24

36 避 免 他 人 認 知 該 著 作 為 某 特 定 人 創 作 之 成 果, 皆 為 姓 名 表 示 權 作 為 著 作 人 格 權 而 受 保 護 的 核 心 意 義, 亦 即 作 者 可 依 其 意 志, 自 由 決 定 著 作 與 著 作 人 之 間 的 連 結 關 係 以 及 表 示 方 法 或 形 式 本 件 法 院 所 宣 示 關 於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侵 害 : 須 除 審 酌 加 害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外, 尚 須 其 行 為 有 使 他 人 人 格 之 社 會 評 價 降 低 為 必 要 著 作 權 法 所 以 保 護 著 作 人 格 權, 原 因 在 於 著 作 人 透 過 其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展 現 其 個 人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著 作 人 此 一 價 值 之 高 低, 通 常 係 經 由 其 著 作 之 品 質 及 其 著 作 所 展 現 之 內 涵, 透 過 市 場 上 之 選 擇 機 制 而 定 奪 其 位 階 因 之, 有 關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必 係 該 行 為 有 使 著 作 權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遭 受 損 害, 方 足 當 之 惟 在 著 作 權 人 以 真 名 發 表 其 著 作, 而 重 製 物 僅 未 具 名 之 情 形, 因 同 類 著 作 之 型 態 數 量 不 勝 枚 舉, 客 觀 上 如 一 般 人 無 從 單 憑 未 具 名 之 著 作 而 加 以 論 斷 著 作 人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此 行 為 有 使 著 作 權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遭 受 損 害 等 判 斷 標 準, 是 法 院 判 斷 本 件 之 具 體 情 形, 認 為 被 告 上 開 未 標 明 原 告 姓 名 之 行 為, 乃 因 農 委 會 網 站 未 標 示 攝 影 者 之 姓 名, 致 其 無 從 標 示 等 情, 尚 難 認 被 告 有 何 使 他 人 人 格 之 社 會 評 價 降 低 遭 受 損 害 之 意 圖 再 就 客 觀 而 言, 僅 係 未 具 名, 並 未 有 何 批 判 貶 抑 或 影 響 原 告 上 開 攝 影 著 作 之 價 值, 且 一 般 人 尚 無 從 自 該 影 像, 加 以 評 價 原 告 相 關 攝 影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原 告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已 因 此 受 有 損 害 先 認 定 原 告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並 未 因 被 告 未 表 示 其 姓 名 而 有 所 損 害, 從 而 : 原 告 復 未 能 舉 證 證 明 被 告 未 標 示 其 姓 名, 使 其 人 格 名 譽 受 到 何 等 傷 害, 是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侵 害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請 求 被 告 賠 償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洵 屬 無 據 認 定 本 件 被 告 利 用 著 作 時 雖 未 表 示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並 不 構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似 為 刻 意 忽 略 對 於 一 般 人 無 從 認 知 著 作 之 作 者 為 何 人 應 為 當 否 之 法 律 評 價 本 研 究 認 為, 此 種 見 解 除 嚴 重 扭 曲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本 質, 並 將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市 場 機 制 掛 勾, 硬 使 市 場 價 值 與 著 作 人 格 權 保 護 建 立 不 必 要 的 關 聯, 甚 至 以 同 類 型 之 著 作 數 量 很 多 一 般 人 無 法 辨 識 其 與 著 作 人 之 關 係 等 作 為 姓 名 表 示 權 不 必 保 護 之 負 面 理 由, 為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保 護 附 加 嚴 苛 且 無 意 義 的 要 件, 導 出 須 著 作 被 他 人 利 用 時, 不 表 示 姓 名 仍 可 以 辨 識 作 25

37 者 時, 因 此 時 其 名 譽 有 受 侵 害 之 可 能, 方 具 有 保 護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必 要 之 荒 謬 結 論 令 人 擔 憂 的 是, 上 開 見 解 於 本 件 中 並 非 特 例, 而 是 普 遍 存 在 於 好 幾 則 判 決 之 中 是 一 方 面, 在 判 斷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時, 司 法 實 務 傾 向 於 不 將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至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六 十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者, 應 明 示 其 出 處 列 為 必 要 條 件, 一 方 面 又 單 獨 就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侵 害 加 上 必 須 使 著 作 人 之 名 譽 受 損 作 為 不 成 文 之 要 件, 有 使 姓 名 表 示 權 因 構 成 侵 權 之 要 件 增 加 ( 嚴 格 化 ) 逐 漸 被 架 空 之 虞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5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君 行 為 時 為 彰 化 縣 田 中 國 小 教 師, 重 製 國 立 鳳 凰 谷 鳥 園 編 製 之 臺 灣 鄉 土 鳥 誌 書 中 某 頁 所 載 之 松 雀 鷹 照 片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 上 傳 於 還 我 臺 灣 鳥 仔 的 本 名 網 頁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網 頁 ), 原 告 B 君 主 張 該 照 片 為 其 所 拍 攝 之 攝 影 著 作,A 君 侵 害 其 重 製 權 姓 名 表 示 權 及 公 開 傳 輸 權, 起 訴 請 求 A 君 賠 償 50 萬 元, 並 請 求 判 決 主 文 及 理 由 登 報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系 爭 網 站 屬 教 學 網 站, 被 告 A 君 係 為 教 學 上 所 必 要 而 為 合 理 之 使 用, 因 此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B 君 不 服 上 訴, 二 審 法 院 亦 認 為 A 君 在 其 網 頁 中 傳 遞 上 開 內 容, 當 可 認 為 係 教 學 網 站, 屬 對 B 君 著 作 利 用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但 A 君 省 略 著 作 人 姓 名 之 行 為, 應 屬 侵 害 上 訴 人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對 於 財 產 及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合 計 應 賠 償 元 予 B 君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被 告 架 設 網 站 之 行 為 是 否 屬 於 教 學 活 動 一 審 及 二 審 判 決 均 認 為 系 爭 網 頁 : 係 以 還 我 臺 灣 鳥 仔 的 本 名 為 題, 內 容 為 介 紹 照 片 中 之 鳥 類 的 台 語 名 稱 讀 音 基 本 資 料 介 紹 及 相 26

38 關 之 俗 語, 故 無 論 從 其 主 題 或 內 容 而 言, 該 網 頁 顯 然 係 以 台 語 在 教 授 照 片 中 所 示 鳥 類 之 相 關 資 訊, 且 該 網 頁 所 屬 之 網 站, 並 非 收 費 之 網 站, 一 般 人 均 可 自 由 進 出 查 閱, 故 該 網 站 縱 然 係 被 上 訴 人 個 人 基 於 興 趣 所 架 設, 然 其 內 容 顯 然 具 有 教 育 之 目 的, 並 非 商 業 用 途 ; 況 被 上 訴 人 於 當 時 確 為 彰 化 縣 田 中 鎮 田 中 國 民 小 學 之 教 師, 擔 任 藝 術 人 文 領 域 之 科 任 老 師, 並 於 92 年 8 月 至 94 年 7 月 間, 受 聘 為 彰 化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9 年 一 貫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語 文 領 域 兼 任 輔 導 員 彰 化 縣 鄉 土 語 言 種 子 教 師 及 鄉 土 語 言 師 資 培 育 講 師, 又 被 上 訴 人 所 設 上 開 網 站, 固 非 彰 化 縣 田 中 鎮 田 中 國 民 小 學 校 內 網 站, 該 校 亦 未 委 任 被 上 訴 人 設 立 該 網 站, 惟 該 校 因 推 廣 母 語 教 學, 鼓 勵 學 生 吸 收 鄉 土 語 言 相 關 知 識, 於 該 校 網 站 首 頁, 與 被 上 訴 人 上 開 網 址 進 行 相 關 聯 結, 故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係 為 推 廣 台 語 教 學 始 架 設 網 站, 實 非 無 憑, 值 此 今 日 網 路 資 訊 社 會 而 言, 透 過 網 路 傳 播 教 育 資 訊 給 一 般 人 查 閱, 應 可 認 為 屬 教 學 管 道 的 一 種, 實 無 疑 義, 故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在 其 網 頁 中 傳 遞 上 開 內 容, 當 可 認 為 係 教 學 網 站 是 以 被 告 A 君 於 行 為 時 具 有 國 小 教 師 教 學 輔 導 團 語 文 領 域 兼 任 輔 導 員 鄉 土 語 言 種 子 教 師 及 鄉 土 語 言 師 資 培 育 講 師 等 身 分, 且 系 爭 網 站 之 內 容 是 為 推 廣 台 語 教 學 而 認 定 其 屬 教 學 網 站, 進 而 肯 定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屬 為 教 學 活 動 ( 二 ) 著 作 利 用 是 否 在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一 審 及 二 審 判 決 均 認 為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之 上 開 網 站 乃 係 教 學 網 站, 其 使 用 上 訴 人 照 片 之 網 頁, 乃 係 在 進 行 台 語 教 學, 已 如 前 述 ; 而 該 網 頁 中, 僅 使 用 上 訴 人 之 1 張 照 片, 並 佐 以 相 關 之 台 語 教 學 資 料, 而 所 刊 照 片 之 大 小, 僅 占 整 頁 網 頁 之 一 小 部 分, 對 照 原 書 中 照 片 之 尺 寸, 顯 不 相 當, 應 不 致 對 上 訴 人 攝 影 著 作 之 衍 生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次 查,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之 系 爭 網 頁 影 本 所 示, 被 上 訴 人 在 該 頁 主 題 名 稱 下, 網 頁 本 文 前, 明 確 記 載 其 網 頁 之 文 字 稿 乃 係 參 考 周 鎮 所 著 之 臺 灣 鄉 土 鳥 誌 ( 誌 臺 灣 省 立 鳳 凰 谷 鳥 園 出 版 ), 且 圖 片 來 源 亦 記 載 係 引 自 同 一 本 書, 並 進 一 步 向 該 書 之 原 作 者 表 達 感 謝 與 歉 意, 衡 其 上 開 附 載 文 字 之 意 旨, 已 足 以 表 明 所 引 資 料 圖 片 之 來 源, 應 不 致 使 人 誤 認 該 網 頁 之 內 容 係 屬 被 上 訴 人 個 人 之 著 作, 被 上 訴 人 也 無 擅 自 僭 竊 為 著 作 權 人 之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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