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漏 報 銷 售 額 -1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及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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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场锹 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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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營 業 稅 壹 漏 報 銷 售 額 2 貳 有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發 票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16 參 無 進 貨 事 實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30 肆 個 人 未 辦 營 業 登 記 擅 自 營 業 57 伍 統 一 發 票 轉 供 他 人 使 用 77 陸 其 他 81 1
2 壹 漏 報 銷 售 額 -1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及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核 定 及 罰 鍰 原 處 分 事 實 本 局 稽 徵 所 ( 下 稱 原 核 ) 查 得 申 請 人 於 98 年 2 月 至 102 年 7 月 間 出 租 土 地 建 物 及 相 關 設 備 等, 銷 售 額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2,590,476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且 未 申 報 銷 售 額, 除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129,524 元, 並 移 由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經 重 行 核 算 漏 報 銷 售 額 應 為 2,590,474 元 應 補 稅 額 129,526 元,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108,835 元 ( 應 補 稅 額 129,526 元 - 違 章 行 為 發 生 日 起 至 查 獲 日 止 最 低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20,691 元 ) 處 以 1.5 倍 之 罰 鍰 163,252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壹 補 徵 營 業 稅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 按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 一 營 業 人 以 其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供 銷 售 之 貨 物, 轉 供 營 業 人 自 用 ; 或 以 其 產 製 進 口 購 買 之 貨 物, 無 償 移 轉 他 人 所 有 者 前 項 規 定 於 勞 務 準 用 之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2 月 為 1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及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 四 短 報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 條 第 3 條 第 2 項 前 段 第 3 項 第 1 款 及 第 4 項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明 定 ΟΟ 工 程 行 申 請 暫 停 營 業, 其 當 期 銷 售 額 之 申 報 期 限, 應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35 條 規 定 辦 理, 為 財 政 部 84 年 8 月 30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二 原 核 查 得 申 請 人 於 97 年 3 月 10 日 與 B 君 簽 訂 租 賃 契 約 書 ( 以 下 稱 系 爭 租 約 ), 將 坐 落 臺 南 市 區 段 - - 2
3 - 地 號 及 區 段 - 等 地 號 土 地 及 地 上 已 保 存 或 未 保 存 建 物 暨 雞 舍 雞 籠 電 腦 軟 硬 體 機 電 生 產 包 裝 蓄 水 輸 水 等 設 備 設 施 ( 以 下 稱 系 爭 租 賃 標 的 ) 出 租 予 B 君, 其 中 98 年 2 月 至 102 年 3 月 每 月 租 金 50,000 元 ;102 年 4 月 至 同 年 7 月 每 月 租 金 55,000 元, 並 約 定 租 金 以 分 次 抵 付 申 請 人 積 欠 B 君 債 務 之 方 式 給 付, 總 計 抵 付 54 個 月 租 金 計 2,720,000 元 ( 月 租 金 50,000 元 50 月 + 月 租 金 55,000 元 4 月 ),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且 未 申 報 銷 售 額,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核 定 其 出 租 系 爭 租 賃 標 的 之 銷 售 額 計 2,590,476 元 2,720,000 元 /(1+5%), 應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129,524 元 ( 經 扣 減 其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20,691 元, 發 單 補 徵 稅 額 108,833 元 )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申 請 人 未 租 給 任 何 人, 係 被 B 君 無 權 侵 占 使 用,B 君 偽 造 文 書 ( 應 指 系 爭 租 約 ), 有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南 分 院 檢 察 署 通 知 為 證, 申 請 人 未 收 租 金, 資 為 爭 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申 請 人 因 發 生 財 務 危 機,B 君 借 款 予 申 請 人, 供 其 償 還 債 務, 申 請 人 於 97 年 3 月 10 日 與 B 君 簽 訂 系 爭 租 約 ;98 年 2 月 1 日,B 君 以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公 司, 實 際 負 責 人 為 B 君 ) 之 名 義 與 申 請 人 簽 訂 協 議 書, 申 請 人 同 意 將 雞 場 交 給 公 司 經 營, 系 爭 租 約 及 協 議 書 業 經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 以 下 簡 稱 臺 南 地 院 ) 採 信 為 真, 從 而 確 認 申 請 人 與 B 君 間 之 租 賃 關 係 存 在, 有 臺 南 地 院 102 年 月 日 年 度 字 第 號 民 事 判 決 ( 已 不 得 再 上 訴 而 告 確 定 ) 可 稽 且 查, 公 司 97 年 5 月 設 立 登 記,98 年 2 月 開 始 使 用 系 爭 租 賃 標 的, 並 於 98 年 11 月 將 營 業 登 記 地 遷 至 臺 南 市 區 里 號 樓 ( 同 申 請 人 營 業 登 記 地 址, 位 於 系 爭 租 賃 標 的 之 建 物 地 址 上 ), 顯 見 公 司 有 固 定 於 該 址 營 運 之 意, 如 未 取 得 合 法 占 有 泉 源, 有 違 常 理, 是 申 請 人 主 張 B 君 無 權 占 用 系 爭 租 賃 標 的, 尚 無 足 採 又 如 前 所 述, 臺 南 地 院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業 已 認 定 申 請 人 與 B 君 之 租 賃 關 係 確 實 存 在, 是 縱 如 申 請 人 所 稱 未 收 租 金, 參 照 首 揭 營 業 稅 法 第 3 項 第 1 款 及 第 4 項 規 定, 營 業 人 之 貨 物 無 償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仍 應 視 同 銷 售 勞 務, 依 法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報 繳 營 業 稅 ㈡查 本 件 租 賃 期 間 原 自 97 年 3 月 10 日 至 107 年 3 月 9 日 止 計 10 年 (97 年 3 月 10 日 至 102 年 3 月 9 日 每 月 租 金 50,000 元 ;102 年 3 月 10 日 至 107 年 3 月 9 日 每 月 租 金 55,000 元 ), 惟 公 司 係 於 98 年 2 月 開 始 使 用 系 爭 租 賃 標 的, 其 應 付 之 租 金 分 次 抵 付 申 請 人 積 欠 B 君 之 債 務,98 年 2 月 至 102 年 7 月 總 計 抵 付 租 金 2,720,000 元 ( 月 租 金 50,000 元 50 月 + 月 租 金 55,000 元 4 月 ), 有 系 爭 租 約 及 B 君 103 年 2 月 13 日 說 明 書 可 稽 原 核 依 查 得 資 料 核 定 申 請 人 98 年 2 月 至 102 年 7 月 間 出 租 系 爭 租 賃 標 的 之 銷 售 額 為 2,590,476 元 (50,000 元 50 月 +55,000 元 4 月 )/(1+5%), 應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129,524 元, 固 非 無 據 ; 惟 經 逐 期 彙 加 之 銷 售 額 應 為 2,590,474 元, 應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129,526 元, 然 基 於 行 政 救 濟 不 利 益 變 更 禁 止 原 則, 原 核 定 仍 應 予 維 持 至 申 請 人 主 張 B 君 偽 造 系 爭 租 約 乙 節, 查 該 涉 嫌 偽 造 文 書 案 迄 今 仍 在 司 法 偵 查 階 段, 尚 未 經 法 院 判 3
4 決 確 定, 有 臺 南 地 院 檢 察 署 103 年 月 日 南 檢 偵 續 字 第 號 函 可 稽, 尚 難 認 其 主 張 為 真 實 ; 惟 倘 日 後 經 法 院 終 局 判 決 確 定, 足 以 認 定 系 爭 租 約 確 為 B 君 所 偽 造, 且 經 查 明 申 請 人 確 非 無 償 提 供 系 爭 租 賃 標 的 供 B 君 或 公 司 使 用, 申 請 人 可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局 申 請 更 正, 併 予 敍 明 貳 罰 鍰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 按 對 外 營 業 事 項 之 發 生,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發 生 時 自 他 人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如 進 貨 發 票, 或 給 與 他 人 原 始 憑 證, 如 銷 貨 發 票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明 定 次 按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復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規 定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前 項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其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如 從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以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者, 不 得 重 複 裁 處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所 規 定 營 業 人 觸 犯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依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所 稱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具 體 個 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再 依 該 法 據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為 財 政 部 97 年 6 月 3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釋 示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屬 銷 售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 其 屬 下 列 違 章 情 事 者, 減 輕 處 罰 如 下 : 一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2 年 9 月 1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簡 稱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 所 訂 定 二 申 請 人 於 98 年 2 月 至 102 年 7 月 間 出 租 系 爭 租 賃 標 的 予 B 君, 銷 售 額 合 計 2,590,474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且 未 申 報 銷 售 額,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額 108,835 元, 經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之 罰 鍰 163,252 元 三 申 請 人 執 與 補 徵 營 業 稅 部 分 相 同 理 由 為 爭 議 四 申 請 人 於 98 年 2 月 至 102 年 7 月 間 將 系 爭 租 賃 標 的 出 租 予 B 君, 銷 售 額 合 計 2,590,474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且 未 申 報 銷 售 額,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額 108,835 元 ( 應 補 稅 額 129,526 元 - 違 章 行 為 發 生 日 起 至 查 獲 日 止 最 低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20,691 元 ), 有 系 爭 租 約 書 B 君 103 年 2 月 13 日 說 明 書 及 臺 南 地 院 101 4
5 年 度 字 第 號 民 事 判 決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本 件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544,175 元 (108,835 元 5 倍 )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2,542,855 元 ( 銷 售 額 2,590,474 元 -98 年 2 月 逾 行 為 罰 處 罰 期 間 之 銷 售 額 47,619 元 ) 處 5% 之 罰 鍰 127,142 元, 比 較 結 果,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因 申 請 人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原 處 分 係 經 審 酌 其 違 章 情 節, 依 前 揭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108,835 元 裁 處 1.5 倍 罰 鍰 163,252 元 (108,835 元 1.5 倍 ),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五 至 申 請 人 主 張 B 君 偽 造 系 爭 租 約 乙 節, 如 前 所 述, 該 涉 嫌 偽 造 文 書 案 倘 日 後 經 法 院 終 局 判 決 確 定, 足 以 認 定 系 爭 租 約 確 為 B 君 所 偽 造, 且 經 查 明 申 請 人 確 非 無 償 提 供 系 爭 租 賃 標 的 供 B 君 或 公 司 使 用, 申 請 人 可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併 補 徵 營 業 稅 部 分 向 本 局 申 請 更 正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壹 漏 報 銷 售 額 -2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重 審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 甲 合 作 社 代 表 人 : A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及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復 查 決 定, 提 起 訴 願, 茲 重 審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撤 銷 本 局 100 年 月 日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復 查 決 定 追 減 補 徵 營 業 稅 新 臺 幣 ( 下 同 )944,311 元 及 罰 鍰 變 更 為 1,000,000 元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95 年 5 月 至 99 年 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合 計 342,715,334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經 本 局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原 核 ) 查 獲, 除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945,548 元 外, 並 移 送 本 局 按 所 漏 稅 額 裁 處 1.5 倍 罰 鍰 1,418,322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未 獲 變 更, 提 起 訴 願, 因 財 政 部 發 布 新 解 釋 函 令, 乃 重 審 復 查 理 由 壹 補 徵 營 業 稅 部 分 5
6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財 政 部 依 本 法 或 稅 法 所 發 布 之 解 釋 函 令, 對 於 據 以 申 請 之 案 件 發 生 效 力 但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對 於 尚 未 核 課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之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條 之 1 第 1 項 所 明 定 ㈡ 下 列 貨 物 或 勞 務 免 徵 營 業 稅 : 十 九 飼 料 及 未 經 加 工 之 生 鮮 農 林 漁 牧 產 物 副 產 物 ; 農 漁 民 銷 售 其 收 穫 捕 獲 之 農 林 漁 牧 產 物 副 產 物 及 本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所 稱 未 經 加 工 之 生 鮮 農 林 漁 牧 產 物 副 產 物,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未 經 加 工 之 農 林 漁 牧 原 始 產 物 及 副 產 物 二 僅 經 屠 宰 切 割 清 洗 去 殼 或 冷 凍 等 簡 單 處 理, 不 變 更 原 始 性 質, 且 非 以 機 具 裝 瓶 ( 罐 桶 ) 固 封 之 農 林 漁 牧 產 物 及 副 產 物 但 與 其 他 貨 物 或 勞 務 併 同 銷 售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三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認 定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6 條 之 3 第 2 項 所 規 定 ㈢ 一 營 業 人 專 營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規 定 之 免 稅 貨 物 且 未 申 請 核 准 放 棄 適 用 免 稅 規 定 者, 得 免 用 或 免 開 統 一 發 票 二 兼 營 銷 售 前 開 免 稅 貨 物 之 營 業 人, 如 銷 售 其 他 貨 物 或 勞 務 部 分, 經 稽 徵 機 關 核 定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者, 其 銷 售 前 開 免 稅 貨 物 之 銷 售 額 亦 應 依 法 開 立 免 稅 統 一 發 票 ; 至 如 銷 售 其 他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銷 售 額 未 達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標 準 者, 仍 應 由 稽 徵 機 關 查 定 全 部 銷 售 額 貴 會 認 以 檸 檬 經 簡 易 壓 榨 程 序 取 得 原 汁, 以 冷 凍 ( 藏 ) 保 鮮 貯 存, 再 分 批 銷 售, 屬 農 產 原 料 供 應 型 態 參 據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乙 案, 本 部 敬 表 同 意 說 明 : 二 旨 揭 四 季 橘 及 百 香 果 既 經 貴 會 核 認 與 檸 檬 同 具 有 原 汁 不 宜 直 接 飲 用 而 需 稀 釋 飲 用 之 特 殊 性, 其 經 簡 易 壓 榨 程 序 取 得 原 汁, 未 改 變 原 汁 原 味 性 質, 且 作 為 原 料 供 應 型 態 者, 同 意 比 照 本 部 101 年 1 月 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釋 規 定, 其 銷 售 額 免 徵 營 業 稅 及 說 明 : 二 依 財 政 部 100 年 2 月 1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第 2 點 後 段 規 定, 兼 營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規 定 之 免 稅 貨 物 且 未 申 請 核 准 放 棄 適 用 免 稅 規 定 之 營 業 人, 如 銷 售 其 他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銷 售 額 未 達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標 準 者, 應 由 稽 徵 機 關 查 定 全 部 銷 售 額 旨 揭 運 銷 合 作 社 係 兼 營 前 開 免 稅 貨 物 之 營 業 人, 其 銷 售 其 他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銷 售 額 既 經 貴 局 查 定 其 全 部 銷 售 額, 應 適 用 1% 稅 率 為 財 政 部 100 年 2 月 1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101 年 1 月 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102 年 9 月 1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及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 稅 消 費 字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二 原 查 事 實 及 復 查 主 張 : ㈠申 請 人 於 95 年 5 月 至 99 年 12 月 間 銷 售 檸 檬 鮮 果 及 檸 檬 汁 四 季 橘 ( 俗 稱 金 桔 ) 汁 柳 橙 汁 葡 萄 柚 汁 百 香 果 汁 等 原 汁 合 計 342,715,334 元 ( 應 稅 銷 售 額 18,910,965 元 + 免 稅 銷 售 額 323,804,369 元 ),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原 核 以 其 經 營 型 態 非 屬 共 同 運 銷, 且 檸 檬 汁 等 原 汁 非 6
7 屬 未 經 加 工 之 生 鮮 農 產 品, 乃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945,548 元 ( 應 稅 銷 售 額 18,910,965 元 5%) ㈡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原 核 定 應 稅 銷 售 額 19,856,513 元 ( 含 稅 ) 與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資 料 差 異 甚 鉅, 且 未 說 明 理 由 及 依 據, 有 處 分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三 本 局 復 查 決 定 略 以 : 原 核 依 據 查 得 申 請 人 98 年 12 月 至 99 年 12 月 銷 售 系 爭 貨 物 之 託 運 單 明 細 申 請 人 向 政 府 陳 報 95 至 99 年 度 業 務 報 告 書 之 運 銷 數 量 統 計 表 及 其 所 提 示 自 行 區 分 為 加 工 部 分 應 稅 銷 售 額 之 95 至 99 年 度 營 業 攤 估 表 等 資 料, 與 其 營 業 稅 申 報 情 形 查 對 結 果, 核 算 申 請 人 於 95 年 5 月 至 99 年 12 月 間, 銷 售 檸 檬 汁 四 季 橘 汁 葡 萄 柚 汁 柳 橙 汁 及 百 香 果 汁 等 之 應 稅 銷 售 金 額 為 19,856,513 元 ( 含 稅 ), 換 算 不 含 稅 之 應 稅 銷 售 額 為 18,910,965 元 19,856,513 元 (1+ 5%), 其 漏 報 之 免 稅 銷 售 額 為 323,804,369 元 向 政 府 申 報 之 銷 售 金 額 355,193,029 元 - 應 稅 銷 售 金 額 19,856,513 元 - 自 行 申 報 免 稅 銷 售 額 11,532,147 元, 是 申 請 人 於 系 爭 期 間 漏 報 之 銷 售 額 合 計 342,715,334 元 ( 應 稅 銷 售 額 18,910,965 元 + 免 稅 銷 售 額 323,804,369 元 ), 原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945,548 元 ( 應 稅 銷 售 額 18,910,965 元 5%), 並 無 不 合 四 本 局 重 審 復 查 決 定 : ㈠申 請 人 申 請 復 查 及 提 起 訴 願 時 登 記 負 責 人 均 為 B 君, 嗣 申 經 主 管 機 關 政 府 於 102 年 4 月 17 日 核 准 變 更 負 責 人 為 A 君, 並 以 103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函 向 財 政 部 法 制 處 聲 明 在 案, 合 先 敍 明 ㈡ 申 請 人 以 檸 檬 四 季 橘 及 百 香 果 經 簡 易 壓 榨 程 序 取 得 原 汁, 於 未 改 變 原 汁 原 味 下 經 冷 凍 ( 藏 ) 保 鮮 貯 存 再 分 批 銷 售, 既 經 財 政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認 定 屬 農 產 原 料 供 應 型 態, 參 據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且 依 98 年 12 月 至 99 年 12 月 託 運 單 明 細 所 載, 核 算 申 請 人 於 系 爭 期 間, 銷 售 葡 萄 柚 汁 及 柳 橙 汁 等 之 應 稅 銷 售 額 為 123,740 元, 銷 售 檸 檬 汁 四 季 橘 汁 及 百 香 果 汁 之 免 稅 銷 售 額 為 19,732,773 元, 銷 售 鮮 果 之 免 稅 銷 售 額 為 335,336,516 元, 亦 為 申 請 人 所 不 爭 因 申 請 人 兼 營 銷 售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9 款 規 定 之 免 稅 貨 物 及 其 他 貨 物 或 勞 務, 且 其 他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銷 售 額 未 達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標 準, 依 首 揭 函 釋 規 定, 應 由 稽 徵 機 關 查 定 全 部 銷 售 額, 並 適 用 1% 稅 率, 是 重 行 查 定 本 件 應 稅 銷 售 額 為 123,740 元, 免 稅 銷 售 額 為 355,069,289 元 (19,732,773 元 +335,336,516 元 ), 應 補 徵 稅 額 為 1,237 元 ( 應 稅 銷 售 額 123,740 元 1%), 原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945,548 元, 應 予 追 減 944,311 元 貳 罰 鍰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前 項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明 定 7
8 ㈡ 對 外 營 業 事 項 之 發 生,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發 生 時 自 他 人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如 進 貨 發 票, 或 給 與 他 人 原 始 憑 證, 如 銷 貨 發 票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㈢ 行 為 罰 則 係 對 不 依 稅 法 規 定 為 一 定 行 為 或 不 為 一 定 行 為 之 處 罰, 並 不 以 行 為 人 有 逃 漏 稅 為 處 罰 要 件, 則 其 處 罰 期 間, 應 一 律 為 5 年 為 財 政 部 87 年 8 月 1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二 原 查 事 實 及 復 查 主 張 : ㈠申 請 人 於 95 年 5 月 至 99 年 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合 計 342,715,334 元 ( 應 稅 銷 售 額 18,910,965 元 + 免 稅 銷 售 額 323,804,369 元 ),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945,548 元, 案 經 原 核 查 獲, 原 處 分 乃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1,418,322 元 ㈡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本 局 將 其 依 法 免 徵 營 業 稅 之 檸 檬 加 工 農 產 品, 認 定 屬 應 稅 範 圍, 並 據 以 裁 罰, 洵 有 違 誤, 請 准 予 撤 銷 三 本 局 復 查 決 定 略 以 : 申 請 人 於 95 年 5 月 至 99 年 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合 計 342,715,334 元 ( 應 稅 銷 售 額 18,910,965 元 + 免 稅 銷 售 額 323,804,369 元 ),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945,548 元, 有 汽 車 貨 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0 年 5 月 20 日 字 第 號 函 附 申 請 人 99 年 1 至 12 月 銷 售 系 爭 貨 物 託 運 單 明 細 政 府 99 年 9 月 7 日 字 第 號 函 及 100 年 4 月 21 日 字 第 號 函 附 申 請 人 95 至 99 年 度 業 務 報 告 書 之 運 銷 數 量 統 計 表 申 請 人 100 年 4 月 21 日 說 明 書 及 95 至 99 年 度 營 業 攤 估 表 等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原 處 分 就 漏 稅 罰 部 分 按 所 漏 稅 額 945,548 元 裁 處 1.5 倍 罰 鍰 1,418,322 元 ; 另 就 行 為 罰 部 分 按 查 明 認 定 未 依 法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之 應 稅 銷 售 額 18,910,965 元 及 免 稅 銷 售 額 323,804,369 元, 分 別 減 除 95 年 5-6 月 ( 期 ) 已 逾 行 為 罰 5 年 核 課 期 間 之 應 稅 銷 售 額 48,379 元 及 免 稅 銷 售 額 17,809,117 元, 核 定 未 依 法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之 總 額 324,857,838 元, 並 處 以 5% 罰 鍰 16,242,891 元, 惟 前 項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000,000 元, 乃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採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按 所 漏 稅 額 945,548 元 裁 處 1.5 倍 罰 鍰 1,418,322 元, 並 無 違 誤 四 本 局 重 審 復 查 決 定 : 如 前 所 述, 申 請 人 於 95 年 5 月 至 99 年 12 月 銷 售 貨 物 合 計 355,193,029 元 ( 查 定 應 稅 銷 售 額 123,740 元, 免 稅 銷 售 額 355,069,289 元 ), 未 依 規 定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有 申 請 人 103 年 5 月 6 日 同 意 書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依 前 揭 規 定, 自 應 處 以 行 為 罰 本 件 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銷 貨 總 額 355,193,029 元, 減 除 95 年 5 6 月 已 逾 行 為 罰 5 年 核 課 期 間 之 免 稅 銷 售 額 17,859,915 元 後 之 餘 額 337,333,114 元, 處 5% 罰 鍰 為 16,866,655 元, 惟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000,000 元, 是 原 處 罰 鍰 1,418,322 元, 應 予 變 更 為 8
9 1,000,000 元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重 審 復 查 為 部 分 有 理 由, 爰 依 訴 願 法 第 58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壹 漏 報 銷 售 額 -3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罰 鍰 變 更 為 新 臺 幣 ( 下 同 )338,780 元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99 年 7 月 1 日 至 8 月 31 日 間 處 理 有 抵 押 權 擔 保 之 債 權, 漏 報 銷 售 額 14,742,857 元 並 逃 漏 營 業 稅,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移 由 本 局 按 所 漏 稅 額 737,143 元 裁 處 0.5 倍 之 罰 鍰 368,571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按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本 法 所 稱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係 指 依 第 4 章 第 1 節 計 算 稅 額 者 ; 所 稱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係 指 依 第 4 章 第 2 節 計 算 稅 額 者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下 :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除 本 章 第 2 節 另 有 規 定 外, 均 應 就 銷 售 額, 分 別 按 第 7 條 或 第 10 條 規 定 計 算 其 銷 項 稅 額, 尾 數 不 滿 通 用 貨 幣 1 元 者, 按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2 月 為 1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 四 短 報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 條 第 1 條 之 1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3 條 第 2 項 前 段 第 14 條 第 1 9
10 項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及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明 定 ㈡ 二 以 一 般 公 司 型 態 設 立 之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處 理 金 融 機 構 之 不 良 債 權, 應 分 別 於 收 取 利 息 轉 售 差 價 或 於 自 行 催 收 收 回 金 額 大 於 原 始 買 價 時, 就 其 銷 售 額 開 立 特 種 統 一 發 票,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4 章 第 2 節 特 種 稅 額 計 算 規 定 計 徵 營 業 稅 公 司 銷 售 購 自 個 人 之 貸 款 債 權, 未 符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第 15 條 及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4 年 7 月 12 日 金 管 銀 ( 三 )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其 銷 售 額 應 無 按 銀 行 業 稅 率 課 徵 營 業 稅 規 定 之 適 用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4 章 第 1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折 價 收 買 金 融 機 構 不 良 債 權 以 外 之 無 追 索 權 應 收 帳 款, 應 於 轉 售 該 筆 應 收 帳 款 取 得 價 款 或 自 行 催 收 收 回 金 額 大 於 原 始 購 買 價 格 時, 按 其 差 額 認 列 利 息 收 入, 開 立 二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其 收 執 聯 由 開 立 人 自 行 留 存 備 查 及 一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就 已 取 得 執 行 名 義 之 金 融 機 構 不 良 債 權, 向 法 院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並 聲 明 參 與 分 配 強 制 執 行 所 得 金 額 者, 應 就 法 院 分 配 金 額 大 於 該 不 良 債 權 之 原 始 買 價 差 額 部 分, 按 2% 稅 率 課 徵 營 業 稅 二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如 參 與 拍 賣 或 聲 明 承 受 不 良 債 權 之 抵 押 物, 並 以 債 權 全 額 抵 繳 拍 定 價 金 者, 應 就 該 抵 押 物 之 拍 定 價 格 大 於 該 不 良 債 權 之 原 始 買 價 差 額 部 分, 按 2% 稅 率 課 徵 營 業 稅 為 財 政 部 92 年 3 月 1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97 年 9 月 1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98 年 8 月 2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及 99 年 11 月 3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釋 示 ㈢ 納 稅 義 務 人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 其 屬 下 列 違 章 情 事 者, 減 輕 處 罰 如 下 : 一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2 年 9 月 1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簡 稱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 所 訂 定 二 申 請 人 於 98 年 8 月 30 日 以 15,800,000 元 向 甲 君 收 買 債 務 人 乙 君 之 不 良 債 權 ( 債 權 本 金 :31,751,342 元 ) 及 其 從 屬 之 利 息 違 約 金 強 制 執 行 費 及 代 墊 款 等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債 權 ), 嗣 於 99 年 6 月 3 日 向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 以 下 簡 稱 臺 北 地 院 ) 民 事 執 行 處 以 拍 賣 底 價 31,280,000 元 聲 明 承 受 系 爭 債 權 之 抵 押 物, 並 於 99 年 8 月 2 日 取 得 不 動 產 權 利 移 轉 證 書, 申 請 人 未 就 抵 押 物 拍 定 價 格 大 於 該 不 良 債 權 之 原 始 買 價 差 額 部 分 14,742,857 元 (31,280,000 元 -15,800,000 元 )/1.05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併 入 當 期 營 業 稅 申 報, 經 本 局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737,143 元 裁 處 0.5 倍 罰 鍰 368,571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解 釋 函 令 對 外 並 不 直 接 發 生 效 力, 且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條 之 1 第 2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發 布 在 後 之 解 釋 令 如 對 當 事 人 不 利, 本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不 應 溯 及 既 往 生 效, 而 係 自 解 釋 函 令 發 布 後 生 效, 本 局 以 財 政 部 嗣 後 發 布 又 不 利 於 納 稅 人 之 99 年 11 月 3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 以 下 簡 10
11 稱 系 爭 99 年 令 ), 追 溯 既 往, 對 其 連 補 帶 罰, 與 憲 法 保 護 人 民 之 權 利 不 合, 爰 請 撤 銷 系 爭 罰 鍰 繳 款 書, 資 為 爭 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申 請 人 主 張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條 之 1 第 2 項 立 法 意 旨, 不 應 以 嗣 後 發 布 又 不 利 於 納 稅 人 之 系 爭 99 年 令, 溯 及 既 往 要 求 補 繳 稅 款 併 予 處 罰 乙 節, 按 首 揭 法 令 規 定, 營 業 人 處 理 金 融 機 構 之 不 良 債 權, 不 論 嗣 後 係 轉 售 催 收 或 以 債 權 抵 繳 拍 定 價 金 承 受 抵 押 物, 於 其 收 益 超 過 債 權 原 始 買 價 時, 其 差 額 均 應 課 徵 營 業 稅, 系 爭 99 年 令 僅 係 規 定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處 理 不 良 債 權, 其 取 得 金 額 或 拍 定 價 格 大 於 該 不 良 債 權 之 原 始 買 價 差 額 部 分, 按 2% 稅 率 課 徵 營 業 稅, 非 謂 原 已 發 布 解 釋 函 令 規 定 免 予 課 稅, 而 以 系 爭 99 年 令 變 更 為 應 稅, 自 與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 條 之 1 第 2 項 規 定 無 涉 至 依 系 爭 99 年 令 就 該 抵 押 物 之 拍 定 價 格 大 於 該 不 良 債 權 之 原 始 買 價 差 額 部 分, 計 算 應 申 報 營 業 稅 之 銷 售 額, 其 主 要 在 說 明 法 條 真 意, 使 條 文 能 正 確 使 用, 本 身 無 創 設 或 變 更 法 律 之 效 力, 亦 不 生 溯 及 既 往 之 問 題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87 號 意 旨 參 照 ), 是 申 請 人 主 張 原 處 分 以 不 利 於 納 稅 人 之 系 爭 99 年 令, 溯 及 既 往 補 稅 及 處 罰, 顯 屬 誤 解 ㈡查 申 請 人 於 98 年 8 月 30 日 以 15,800,000 元 向 甲 君 收 買 系 爭 債 權,99 年 6 月 3 日 以 拍 定 價 格 31,280,000 元 向 法 院 聲 明 承 受 取 得 系 爭 債 權 抵 押 物, 並 於 99 年 8 月 2 日 取 得 不 動 產 權 利 移 轉 證 書, 有 不 良 債 權 讓 與 契 約 書 臺 北 地 院 99 年 7 月 26 日 北 院 木 98 司 執 乙 字 第 號 執 行 命 令 分 配 表 及 102 年 10 月 1 日 北 院 木 98 司 執 乙 字 第 號 函 暨 異 動 索 引 查 詢 資 料 可 稽, 申 請 人 未 就 出 售 債 權 之 差 額 依 首 揭 規 定 開 立 二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自 行 留 存 收 執 聯 備 查, 雖 不 涉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之 處 罰 規 定, 然 申 請 人 係 屬 營 業 稅 法 第 4 章 第 1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負 有 誠 實 申 報 並 繳 納 營 業 稅 之 義 務, 系 爭 不 良 債 權 已 有 回 收 利 益 為 申 請 人 所 明 知, 且 無 不 能 報 繳 之 情 形, 卻 未 依 規 定 將 該 筆 銷 售 額 列 入 申 報 並 繳 納 稅 額, 致 漏 報 營 業 稅 額 737,143 元,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仍 應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處 罰 原 處 分 以 本 件 是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且 申 請 人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申 請 准 予 以 留 抵 稅 額 抵 繳 稅 款, 依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按 所 漏 稅 額 737,143 元 裁 處 0.5 倍 之 罰 鍰 368,571 元, 固 非 無 據, 惟 系 爭 債 權 抵 押 物 拍 定 價 金 31,280,000 元, 其 中 申 請 人 以 現 金 繳 納 1,242,612 元 ( 土 地 增 值 稅 1,209,028 元 及 第 三 人 執 行 費 33,584 元 ), 其 餘 30,037,388 元 始 以 債 權 抵 繳, 即 本 件 並 非 以 債 權 全 額 抵 繳 拍 定 價 金, 有 臺 北 地 院 99 年 7 月 26 日 北 院 木 98 司 執 乙 字 第 號 執 行 命 令 及 債 權 人 分 配 金 額 彙 總 表 可 稽, 經 重 新 計 算 本 件 課 稅 稅 基 為 13,551,227 元 ( 即 抵 押 物 之 拍 定 價 金 31,280,000 元 - 支 付 債 權 成 本 15,800,000 元 - 支 付 拍 定 價 金 1,242,612 元 - 申 請 人 代 墊 執 行 費 8,600 元 )/1.05, 按 應 補 徵 營 業 稅 677,561 元 ( 即 13,551,227 元 5%) 裁 處 0.5 倍 之 罰 鍰, 應 變 更 為 338,780 元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部 分 有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11
12 壹 漏 報 銷 售 額 -4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Ο 年 Ο 月 Ο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ΟΟΟ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 甲 君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103 年 7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 銷 售 貨 物 ( 勞 務 )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248,213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經 本 局 ΟΟ 分 局 查 獲, 裁 處 罰 鍰 12,41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明 定 ㈡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及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規 定 ㈢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前 項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其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如 從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以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者, 不 得 重 複 裁 處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所 規 定 ㈣ 對 外 營 業 事 項 之 發 生,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發 生 時 自 他 人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如 進 貨 發 票, 或 給 與 他 人 原 始 憑 證, 如 銷 貨 發 票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㈤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規 定 應 處 罰 鍰 案 件, 其 漏 稅 金 額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免 予 處 罰 : 一 每 期 所 漏 稅 額 在 新 臺 幣 2,000 元 以 下 者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規 定 ㈥ 納 稅 義 務 人 同 時 觸 犯 租 稅 行 為 罰 及 漏 稅 罰 相 關 罰 則 之 案 件, 依 本 函 規 定 處 理 ㈡營 業 人 觸 犯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如 同 時 涉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參 照 行 政 法 院 84 年 9 月 20 日 9 月 份 第 2 次 庭 長 評 事 聯 席 會 議 12
13 決 議 意 旨, 勿 庸 併 罰,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及 營 業 人 觸 犯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依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所 稱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具 體 個 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再 依 該 法 據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為 財 政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及 97 年 6 月 3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釋 示 ㈦ 納 稅 義 務 人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屬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且 為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4 年 5 月 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訂 定 二 申 請 人 為 核 定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之 營 業 人, 於 103 年 7 月 至 103 年 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及 勞 務, 經 買 受 人 以 信 用 卡 簽 帳 之 含 稅 銷 售 額 計 260,623 元 (7 月 至 8 月 為 10,000 元 9 月 至 10 月 為 46,021 元 11 月 至 12 月 為 204,602 元 ), 未 依 法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漏 報 銷 售 額, 逃 漏 營 業 稅 12,411 元, 案 經 本 局 ΟΟ 分 局 查 獲,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裁 處 罰 鍰 12,410 元 (260,623 元 %)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 經 查 獲 短 漏 開 之 銷 售 額 248,213 元, 係 因 工 作 忙 碌 疏 忽, 非 蓄 意, 補 徵 營 業 稅 12,411 元 ( 誤 植 12,410 元 ) 亦 已 繳 納, 請 給 予 免 罰 或 從 輕 處 罰, 資 為 爭 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查 申 請 人 營 業 項 目 登 記 為 化 粧 品 其 他 美 容 美 體 服 務 及 美 髮 等, 103 年 7 月 至 103 年 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 勞 務 ) 合 計 260,623 元 ( 含 稅 ), 未 依 首 揭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未 申 報 銷 售 額, 有 信 用 卡 刷 卡 清 單 進 銷 項 憑 證 明 細 資 料 表 等 可 稽, 其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㈡依 前 揭 規 定, 本 件 漏 稅 額 12,411 元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處 最 高 5 倍 以 下 之 罰 鍰 59,675 元 (11,935 元 5 倍 ;103 年 7-8 月 期 漏 稅 額 2,000 元 以 下 免 罰 ),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就 未 依 法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248,213 元 處 5% 之 罰 鍰 12,410 元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又 依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應 處 0.5 倍 罰 鍰 5,967 元, 惟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裁 罰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裁 處 金 額, 是 原 處 分 裁 處 12,410 元, 係 審 酌 申 請 人 違 章 情 節 後 所 為 適 切 之 裁 罰,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13
14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壹 漏 報 銷 售 額 -5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Ο 年 Ο 月 Ο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ΟΟΟ 號 申 請 人 :A 商 行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101 年 1 月 至 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銷 售 額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2,272,372 元 ( 未 稅 ),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漏 報 銷 售 額, 經 本 局 ΟΟ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原 核 ) 查 獲, 除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113,619 元 外, 並 移 由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裁 處 罰 鍰 113,618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就 罰 鍰 部 分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明 定 ㈡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規 定 ㈢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㈣ 商 品 盤 損, 已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30 日 內 檢 具 清 單 報 請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或 經 會 計 師 盤 點 並 提 出 查 核 簽 證 報 告 或 年 度 所 得 稅 查 核 簽 證 報 告,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應 予 認 定 及 商 品 或 原 料 物 料 在 製 品 等 因 過 期 變 質 破 損 或 因 呆 滯 而 無 法 出 售 加 工 製 造 等 因 素 而 報 廢 者, 除 可 依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報 告 或 年 度 所 得 稅 查 核 簽 證 報 告 核 實 認 定 其 報 廢 損 失 者 外,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30 日 內 檢 具 清 單 報 請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派 員 勘 查 監 毀, 或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監 毀 並 取 具 證 明 文 件, 核 實 認 定 為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101 條 第 2 款 及 第 101 條 之 1 第 1 款 所 規 定 ㈤ 營 業 人 觸 犯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依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所 稱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14
15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具 體 個 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再 依 該 法 據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及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14 條 ( 編 者 註 : 現 行 標 準 第 24 條 ) 第 1 款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1 年 內 有 相 同 違 章 事 實 3 次 以 上 者, 不 適 用 本 標 準 減 輕 或 免 予 處 罰 乙 節, 就 營 業 人 違 反 營 業 稅 法 相 關 規 定 部 分, 係 指 自 每 次 查 獲 日 起, 至 次 年 當 日 之 前 1 日 止, 其 有 相 同 違 章 事 實 3 次 以 上 者 為 財 政 部 97 年 6 月 3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及 88 年 5 月 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㈥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屬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1 年 內 經 第 2 次 以 上 查 獲, 其 漏 稅 額 逾 新 臺 幣 10 萬 元 至 新 臺 幣 20 萬 元 者, 處 0.75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4 年 5 月 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簡 稱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 所 訂 定 二 申 請 人 為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之 營 業 人, 主 要 係 經 營 食 品 飲 料 菸 酒 罐 頭 零 售 一 般 百 貨 業 及 食 用 油 糖 類 批 發 業, 其 於 辦 理 101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時, 列 報 商 品 盤 損 2,672,372 元 ( 未 稅 ), 俟 申 請 人 於 103 年 3 月 4 日 出 具 同 意 書, 同 意 全 數 調 減 商 品 盤 損 2,672,372 元 原 核 為 瞭 解 該 商 品 盤 損 情 形, 分 別 於 103 年 4 月 28 日 及 103 年 8 月 8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ΟΟ 銷 售 字 第 ΟΟΟ 號 及 第 ΟΟΟ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示 101 年 度 帳 簿 憑 證 商 品 或 原 物 料 災 害 報 告 表 商 品 報 廢 核 准 函 及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供 核, 通 知 函 皆 已 合 法 送 達, 申 請 人 逾 期 未 提 示, 嗣 於 103 年 11 月 17 日 出 具 承 諾 書, 承 認 於 101 年 1-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銷 售 額 2,272,372 元 因 過 失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及 報 繳 營 業 稅 ( 與 原 查 獲 漏 報 銷 售 額 2,672,372 元 之 差 額 400,000 元, 係 原 核 曾 於 102 年 5 月 2 日 查 獲 申 請 人 於 101 年 11 至 12 月 份 銷 售 罐 頭 及 飲 料 食 品, 漏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漏 報 銷 售 額 計 400,000 元 未 稅 ), 原 核 乃 核 定 本 次 申 請 人 101 年 1 月 至 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計 2,272,372 元 ( 未 稅 ),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漏 報 銷 售 額, 除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113,619 元 外, 並 移 由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裁 處 罰 鍰 113,618 元 三 復 查 主 張 略 以 : 系 爭 食 品 因 過 期 無 法 販 售 銷 毀, 並 無 販 售 行 為 亦 無 漏 報 收 入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 查 申 請 人 稱 食 品 過 期 無 法 販 售 已 銷 毀, 惟 並 未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供 核, 復 查 時 本 局 復 於 104 年 7 月 27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ΟΟ 字 第 ΟΟΟ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示 :(1) 系 爭 商 品 盤 損 明 細 (2) 報 廢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人 僅 提 示 未 具 日 期 之 照 片 2 張 及 系 爭 商 品 盤 損 明 細 表 3 張, 並 未 進 一 步 提 示 系 爭 商 品 進 銷 存 明 細 帳 簿 憑 證 及 向 稽 徵 機 關 報 備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供 核 依 首 揭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101 條 及 第 101 條 之 1 規 定, 如 發 生 商 品 盤 損 或 報 廢 情 事, 應 於 事 15
16 實 發 生 後 30 日 內 檢 具 清 單 向 稽 徵 機 關 報 備, 申 請 人 既 未 依 規 定 向 稽 徵 機 關 報 備, 又 無 法 提 示 證 明 文 件 佐 證 商 品 確 已 過 期 及 銷 毀, 且 申 請 人 已 出 具 承 諾 書, 承 認 系 爭 商 品 係 因 過 失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及 報 繳 營 業 稅, 依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36 年 判 字 第 16 號 判 例 意 旨 : 當 事 人 主 張 事 實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不 足 為 主 張 事 實 之 證 明, 自 不 能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是 申 請 人 所 稱 核 不 足 採 ㈡申 請 人 於 101 年 1 月 至 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2,272,372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漏 報 銷 售 額,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額 113,619 元, 有 申 請 人 同 意 書 及 承 諾 書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申 請 人 為 營 業 人, 應 知 悉 於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應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惟 其 卻 仍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漏 報 銷 售 額,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未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原 處 分 依 首 揭 規 定, 就 其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及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568,095 元 (113,619 元 5 倍 ),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2,272,372 元 處 5% 之 罰 鍰 113,618 元, 比 較 結 果,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因 申 請 人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且 為 1 年 內 經 第 2 次 查 獲, 依 首 揭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113,619 元 裁 處 0.75 倍 罰 鍰 85,214 元, 惟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裁 罰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裁 處 之 金 額, 是 原 處 罰 鍰 113,618 元, 係 審 酌 申 請 人 違 章 情 節 後 所 為 適 切 之 裁 罰,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貳 有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發 票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1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及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核 定 及 罰 鍰 變 更 為 新 臺 幣 ( 下 同 )102,508 元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96 年 7 月 至 8 月 間 無 進 貨 事 實, 卻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合 計 2,050,150 元,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除 追 繳 稅 款 16
17 102,508 元 外, 並 移 送 本 局 裁 處 5 倍 罰 鍰 512,54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壹 本 稅 部 分 1 法 令 依 據 : 營 業 人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後 之 餘 額, 為 當 期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進 項 稅 額, 指 營 業 人 購 買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營 業 稅 額 及 本 法 第 51 條 第 5 款 所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包 括 依 本 法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及 偽 造 憑 證 之 進 項 稅 額 而 申 報 退 抵 稅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2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營 業 人 雖 有 進 貨 事 實, 惟 不 依 規 定 取 得 交 易 對 象 開 立 之 進 項 憑 證, 而 取 得 非 交 易 對 象 開 立 之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時, 該 項 已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營 業 稅 額 顯 未 依 法 繳 納, 仍 應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就 其 取 得 不 得 扣 抵 憑 證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部 分, 追 補 該 項 不 得 扣 抵 之 銷 項 稅 款 又 我 國 現 行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係 就 各 個 銷 售 階 段 之 加 值 額 分 別 予 以 課 稅 之 多 階 段 銷 售 稅, 各 銷 售 階 段 之 營 業 人 皆 為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故 該 非 交 易 對 象 之 人 是 否 已 按 其 開 立 發 票 之 金 額 報 繳 營 業 稅 額, 並 不 影 響 本 件 營 業 人 補 繳 營 業 稅 之 義 務 為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87 年 7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評 事 聯 席 會 議 所 決 議 二 申 請 人 於 96 年 7 月 至 8 月 間 無 進 貨 事 實, 卻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合 計 2,050,150 元,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分 局 以 申 請 人 之 負 責 人 君 未 依 函 示 來 局 說 明, 及 其 所 提 示 資 料 不 足, 致 無 法 證 明 其 有 進 貨 事 實,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102,508 元 三 申 請 人 對 核 定 不 服, 先 後 主 張 略 以 : 其 經 營 團 隊 改 組, 於 99 年 4 月 27 日 經 經 濟 部 准 予 變 更 股 東 出 資 轉 讓 及 董 事 登 記 在 案, 系 爭 交 易 情 節 只 有 前 負 責 人 甲 君 最 為 清 楚, 惟 無 法 與 甲 君 連 繫, 是 未 能 取 得 系 爭 交 易 過 程 相 關 帳 簿 憑 證 或 證 明 文 件 以 供 查 核, 將 向 法 院 請 求 公 司 登 記 回 復 原 狀, 並 附 上 100 年 1 月 11 日 現 任 向 前 手 負 責 人 催 告 辦 理 股 權 回 復 登 記 等 事 宜 之 存 證 信 函 為 佐 申 請 人 100 年 1 月 13 日 及 2 月 11 日 具 文 說 明, 其 確 實 有 進 貨 及 銷 貨, 只 是 不 小 心 取 得 B 公 司 發 票 來 扣 抵 稅 款 : 1. 該 進 項 發 票 記 載 內 容, 與 其 經 營 項 目 有 關 2. 同 時 期 該 主 要 銷 售 對 象 為 C D 等 公 司 且 為 正 常 營 業 中 公 司 非 虛 設 行 號 3. 提 供 有 關 銷 貨 簿 出 貨 單 匯 款 單 及 銀 行 存 提 明 細 等 為 佐 4. 其 貨 款 除 由 公 司 業 務 向 買 受 人 收 取 再 轉 存 銀 行, 尚 包 括 前 負 責 人 甲 君 向 買 受 人 親 收 後 轉 匯 入 銀 行 等 情, 又 事 隔 久 遠 且 經 營 者 多 次 轉 手, 尚 無 法 逐 一 區 分 現 金 貨 款 之 交 易 對 象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再 按 公 司 與 公 司 負 責 人 個 人 為 不 同 權 利 主 體, 公 司 本 身 具 有 權 利 能 力 行 17
18 為 能 力 及 侵 權 行 為 能 力, 而 其 為 達 一 定 之 目 的 事 務, 設 有 董 事 代 表 公 司 為 一 切 行 為, 則 該 代 表 人 就 有 關 公 司 所 為 之 事 務, 自 對 公 司 發 生 效 力, 不 因 代 表 人 之 更 易 而 異 且 公 司 所 享 之 權 利 義 務 亦 與 公 司 代 表 人 本 身 之 權 利 義 務 無 涉, 二 者 不 應 混 為 一 談 縱 之 後 其 公 司 代 表 人 有 所 更 易, 惟 該 公 司 作 為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之 資 格 並 未 變 更, 尚 不 因 代 表 人 得 否 更 易, 而 影 響 原 告 應 負 之 公 法 上 責 任 為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294 號 判 決 可 資 參 照 準 此, 本 件 補 稅 處 分 係 對 申 請 人 並 非 以 代 表 人 為 補 稅 對 象, 故 縱 使 申 請 人 之 現 任 代 表 人 甲 君 本 身 實 際 上 並 未 參 與 申 請 人 經 營, 仍 不 影 響 申 請 人 既 已 發 生 之 公 法 上 稅 捐 責 任, 亦 不 能 以 申 請 人 代 表 人 變 更 之 時 點 ( 即 99 年 4 月 27 日 ) 為 基 準, 而 將 申 請 人 切 割 為 代 表 人 變 更 前 之 公 司 與 代 表 人 變 更 後 之 公 司, 而 異 其 責 任 之 歸 屬, 是 申 請 人 所 稱 經 營 團 隊 改 組 99 年 4 月 27 日 已 獲 經 濟 部 准 予 變 更 股 東 出 資 轉 讓 及 董 事 登 記 在 案, 系 爭 交 易 情 節 只 有 甲 君 最 為 清 楚 等 情, 容 有 誤 解 查 案 外 人 乙 丙 為 B 公 司 之 前 後 任 登 記 代 表 人, 渠 等 於 96 年 7 月 至 10 月 間, 明 知 該 公 司 無 交 易 事 實, 竟 取 得 E 公 司 等 營 業 人 開 立 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並 於 同 期 間 虛 偽 開 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申 請 人 等 營 業 人 充 作 進 貨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涉 嫌 幫 助 他 人 逃 漏 稅 捐, 經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北 區 國 稅 局 移 送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辦, 有 該 局 99 年 5 月 31 日 北 區 國 稅 審 四 字 第 號 刑 事 案 件 移 送 書 可 稽 另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99 年 7 月 21 日 對 本 件 案 關 涉 案 人 丁 君 於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中 區 國 稅 局 科 會 議 室 所 製 作 訊 問 筆 錄, 丁 君 供 稱 略 以 :1.B 公 司 是 在 我 朋 友 丙 名 下, 當 初 會 變 更 丙 是 我 介 紹,96 年 7 至 8 月 發 票 我 是 跟 一 位 會 計 師 買 的 B 公 司 把 發 票 交 給 我, 我 拿 到 發 票 後 都 是 由 我 自 己 開 出 去 的 2. 我 確 認 没 有 出 貨 給 申 請 人, 也 没 有 把 發 票 賣 給 申 請 人, 比 較 有 可 能 是 把 發 票 賣 給 第 三 人, 第 三 人 出 貨 給 申 請 人, 附 帶 把 發 票 給 出 去 云 云 且 B 公 司 於 系 爭 期 間 進 貨 來 源 大 多 為 虛 設 行 號, 準 此, B 公 司 尚 無 系 爭 貨 物 可 供 銷 售 予 申 請 人 申 請 人 於 復 查 主 張 其 確 實 有 進 貨 及 銷 貨, 並 補 提 系 爭 交 易 之 帳 證 資 料 供 核, 案 經 分 局 重 行 查 核 後, 以 申 請 人 係 從 事 鐘 錶 及 零 件 批 發 等 業 務, 而 系 爭 進 項 發 票 品 名 為 手 錶 及 鬧 鐘 等, 與 所 提 示 相 關 銷 貨 資 料 相 當, 且 銷 售 對 象 尚 無 涉 及 開 立 不 實 發 票 之 情 事, 是 本 件 改 以 有 進 貨 事 實 而 取 具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認 定 如 前 所 述, 本 件 申 請 人 取 得 發 票 品 名 為 手 錶 及 鬧 鐘 等, 核 與 所 經 營 業 務 有 關, 且 據 所 提 示 之 帳 證 資 料, 尚 難 認 定 為 無 進 貨 事 實, 惟 B 公 司 並 非 申 請 人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原 核 依 首 揭 規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102,508 元,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貳 罰 鍰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18
19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5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及 本 法 第 51 條 第 5 款 所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包 括 依 本 法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及 偽 造 憑 證 之 進 項 稅 額 而 申 報 退 抵 稅 額 者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2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前 項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其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如 從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以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者, 不 得 重 複 裁 處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屬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以 營 業 稅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5 款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申 報 扣 抵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之 罰 鍰 及 營 業 人 觸 犯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各 款,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依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臺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所 稱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具 體 個 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10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 之 罰 鍰 金 額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再 依 該 法 據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為 財 政 部 100 年 2 月 14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訂 定 及 97 年 6 月 3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釋 示 二 如 前 所 述, 本 件 既 經 查 明 申 請 人 有 進 貨 事 實, 惟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B 公 司 開 立 之 不 實 進 項 稅 額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有 刑 事 案 件 移 送 書 丁 君 訊 問 筆 錄 營 業 稅 稅 籍 及 公 司 登 記 資 料 營 業 人 進 銷 項 交 易 對 象 彙 加 明 細 表 進 項 來 源 明 細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 又 因 申 請 人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依 前 揭 規 定, 原 處 分 應 變 更 以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採 擇 一 從 重, 按 所 漏 稅 額 102,508 元 裁 處 1 倍 罰 鍰 102,508 元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部 分 有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貳 有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發 票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2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即 清 算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核 定 事 實 19
20 申 請 人 於 97 年 6 月 至 98 年 2 月 及 97 年 11 月 至 98 年 8 月 間 分 別 進 貨 金 額 新 臺 幣 ( 下 同 )1,978,750 元 及 3,041,000 元,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卻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計 37 紙,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並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致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經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中 區 國 稅 局 稽 徵 所 查 獲, 通 報 本 局 分 局 查 證 屬 實, 分 別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98,938 元 及 152,05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㈠ 營 業 人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後 之 餘 額, 為 當 期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營 業 人 左 列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1 購 進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並 保 存 第 33 條 所 列 之 憑 證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5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及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包 括 依 本 法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及 偽 造 憑 證 之 進 項 稅 額 而 申 報 退 抵 稅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2 條 第 1 項 所 明 定 ㈡ 對 外 營 業 事 項 之 發 生,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發 生 時 自 他 人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如 進 貨 發 票, 或 給 與 他 人 原 始 憑 證, 如 銷 貨 發 票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㈢ 營 業 人 雖 有 進 貨 事 實, 惟 不 依 規 定 取 得 交 易 對 象 開 立 之 進 項 憑 證, 而 取 得 非 交 易 對 象 開 立 之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時, 該 項 已 申 報 扣 抵 之 銷 項 營 業 稅 額 顯 未 依 法 繳 納, 仍 應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就 其 取 得 不 得 扣 抵 憑 證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部 分, 追 補 該 項 不 得 扣 抵 之 銷 項 稅 款 又 我 國 現 行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係 就 各 個 銷 售 階 段 之 加 值 額 分 別 予 以 課 稅 之 多 階 段 銷 售 稅, 各 銷 售 階 段 之 營 業 人 皆 為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故 該 非 交 易 對 象 之 人 是 否 已 按 其 開 立 發 票 之 金 額 報 繳 營 業 稅 額, 並 不 影 響 本 件 營 業 人 補 繳 營 業 稅 之 義 務 為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87 年 7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評 事 聯 席 會 議 所 決 議 ㈣ 一 營 業 人 以 不 實 進 項 稅 額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而 觸 犯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5 款 ( 現 行 法 為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下 同 ) 規 定 之 案 件,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37 號 解 釋 意 旨, 應 以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是 否 逃 漏 稅 款 為 處 罰 要 件, 與 開 立 憑 證 者 之 營 業 稅 申 報 繳 納 情 形 無 涉 二 營 業 人 以 不 實 進 項 稅 額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之 案 件, 如 經 查 明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應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補 稅 為 財 政 部 98 年 12 月 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釋 示 二 申 請 人 於 97 年 6 月 至 98 年 2 月 及 97 年 11 月 至 98 年 8 月 間 分 別 進 貨 金 額 1,978,750 元 及 3,041,000 元,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卻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計 37 紙,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並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20
21 額, 致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經 稽 徵 所 查 獲, 通 報 本 局 分 局 查 證 屬 實,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分 別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98,938 元 及 152,050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 其 確 有 系 爭 款 項 支 出, 統 一 發 票 亦 確 由 相 對 人 所 開 立, 故 其 依 據 此 等 真 實 進 貨 之 統 一 發 票 申 報 進 項 稅 額, 對 本 局 核 定 補 徵 之 營 業 稅 不 服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案 外 人 甲 君 係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 申 請 人 之 代 表 人 於 96 年 1 月 8 日 至 97 年 3 月 14 日 期 間 曾 為 C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 亦 為 商 業 會 計 法 上 之 商 業 負 責 人, 為 謀 不 法 利 益, 基 於 明 知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填 製 會 計 憑 證 及 幫 助 納 稅 義 務 人 逃 漏 稅 捐 之 犯 意, 自 民 國 93 年 4 月 至 99 年 6 月 間 止, 明 知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並 無 實 際 向 申 請 人 銷 貨, 卻 開 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供 申 請 人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幫 助 申 請 人 逃 漏 營 業 稅, 案 經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在 案, 有 該 署 檢 察 官 起 訴 書 附 卷 可 稽, 合 先 敍 明 ㈡申 請 人 提 示 送 貨 單 及 15 張 蓋 有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大 小 章 之 貨 款 簽 單 共 計 5,300,738 元, 主 張 已 支 付 系 爭 款 項, 惟 查 該 貨 款 簽 單 均 於 發 票 日 期 之 次 月 彙 總 簽 收, 除 貨 款 簽 單 總 金 額 5,300,738 元 (B 公 司 部 分 2,107,688 元 ;C 公 司 部 分 3,193,050 元 ), 與 系 爭 發 票 含 稅 金 額 5,270,738 元 (1,978,750 元 + 3,041,000 元 ) 1.05 不 符 外, 亦 與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部 分 帳 載 及 轉 帳 傳 票 資 料, 系 爭 進 貨 部 分 以 應 付 票 據 部 分 以 應 付 帳 款 等 會 計 科 目 列 帳 之 情 形 不 同 ㈢為 釐 清 案 情, 經 以 101 年 11 月 21 日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說 明 貨 款 給 付 方 式 並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供 核, 該 函 業 已 送 達, 惟 迄 未 提 示 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37 號 解 釋 意 旨, 稅 務 案 件 因 具 有 課 稅 資 料 多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掌 握 及 大 量 性 行 政 之 事 物 本 質, 稽 徵 機 關 欲 完 全 調 查 及 取 得 相 關 資 料, 容 有 困 難 ; 是 為 貫 徹 課 稅 公 平 原 則, 應 認 屬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得 支 配 或 掌 握 之 課 稅 要 件 事 實,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負 有 提 供 資 料 之 協 力 義 務 稽 徵 機 關 說 明 對 課 稅 處 分 之 要 件 事 實 而 言, 為 權 利 發 生 事 實 者, 例 如 營 業 稅, 有 關 銷 售 額 計 算 基 礎 之 銷 項 收 入,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136 條 規 定, 雖 應 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負 舉 證 責 任, 至 營 業 稅 進 項 稅 額, 因 在 計 算 營 業 人 實 際 應 納 稅 額 時, 列 為 計 算 之 減 項, 屬 於 權 利 發 生 後 之 消 滅 事 由, 則 有 關 營 業 稅 進 項 稅 額 存 在 之 事 實, 不 論 從 上 述 證 據 掌 控 或 利 益 歸 屬 之 觀 點, 均 應 由 主 張 扣 抵 之 申 報 扣 抵 營 業 人 負 擔 證 明 責 任, 故 其 與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之 公 司 間 有 無 交 易 之 事 實 倘 有 不 明, 應 由 申 報 扣 抵 之 營 業 人 負 舉 證 責 任 ㈣綜 上, 申 請 人 既 未 能 提 供 已 支 付 系 爭 貨 款 予 B 公 司 及 C 公 司 之 文 件, 證 明 其 確 有 向 該 2 家 公 司 進 貨, 按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36 年 判 字 第 16 號 : 當 事 人 主 張 事 實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不 足 為 主 張 事 實 之 證 明 自 不 能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判 例 意 旨, 核 難 認 定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原 核 依 首 揭 規 定, 分 別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98,938 元 及 152,050 元,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21
22 貳 有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發 票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3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罰 鍰 變 更 為 新 臺 幣 ( 下 同 )518,456 元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95 年 1 月 至 99 年 4 月 間 進 貨 金 額 合 計 20,738,181 元,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卻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B 電 器 行 等 106 家 營 業 人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計 365 紙,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並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致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1,036,912 元, 經 財 政 部 國 稅 局 (102 年 1 月 1 日 更 名 前 為 財 政 部 國 稅 局, 以 下 簡 稱 國 稅 局 ) 查 獲, 通 報 本 局 分 局 (102 年 1 月 1 日 更 名 前 為 市 分 局, 下 同 ) 查 證 屬 實, 除 補 徵 稅 款 1,036,912 元 外, 並 移 送 本 局 裁 處 1 倍 罰 鍰 1,036,912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嗣 具 文 撤 回 本 稅 部 分 復 查 之 申 請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明 定 ㈡ 營 業 人 左 列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1 購 進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並 保 存 第 33 條 所 列 之 憑 證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5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及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包 括 依 本 法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及 偽 造 憑 證 之 進 項 稅 額 而 申 報 退 抵 稅 額 者 分 別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2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㈢ 不 得 因 不 知 法 規 而 免 除 行 政 處 罰 責 任 但 按 其 情 節, 得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處 罰 裁 處 罰 鍰, 應 審 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所 生 影 響 及 因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並 得 考 量 受 處 罰 者 之 資 力 及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前 項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22
23 其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如 從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以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者, 不 得 重 複 裁 處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8 條 第 18 條 第 1 項 及 第 2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所 規 定 ㈣ 參 考 表 訂 定 之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未 達 稅 法 規 定 之 最 高 限 或 最 低 限, 而 違 章 情 節 重 大 或 較 輕 者, 仍 得 加 重 或 減 輕 其 罰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使 用 須 知 第 4 點 所 規 定 二 申 請 人 於 95 年 1 月 至 99 年 4 月 間 進 貨 金 額 合 計 20,738,181 元,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卻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B 電 器 行 等 106 家 營 業 人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計 365 紙,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並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致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1,036,912 元, 經 國 稅 局 查 獲, 通 報 本 局 分 局 查 證 屬 實, 移 由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採 擇 一 從 重 裁 處 罰 鍰 1,036,912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其 自 成 立 以 來, 即 委 託 甲 事 務 所 代 為 處 理 帳 目 及 稅 務 報 繳 事 宜, 期 間 長 達 10 餘 年, 均 無 不 法 情 事 發 生, 迄 接 獲 國 稅 局 通 知, 始 知 甲 君 擅 自 為 其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因 其 帳 冊 及 印 章 等 均 交 由 該 事 務 所 保 管, 致 無 從 提 示 供 核, 又 其 對 該 事 務 所 之 作 為 完 全 不 知 情, 請 求 免 予 處 罰 等 由, 資 為 爭 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查 申 請 人 於 95 年 1 月 至 99 年 4 月 間 進 貨 20,738,181 元,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卻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B 電 器 行 等 106 家 營 業 人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計 365 紙,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並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致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1,036,912 元, 有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市 調 查 處 100 年 5 月 31 日 市 法 字 第 號 函 申 請 人 取 得 甲 事 務 所 代 理 帳 務 之 營 業 人 發 票 明 細 表 及 申 請 人 之 代 表 人 乙 君 102 年 2 月 1 日 於 本 局 分 局 之 談 話 筆 錄 等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亦 為 申 請 人 所 不 爭,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㈡原 處 分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5,184,560 元 (1,036,912 元 5 倍 )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7,463,221 元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373,161 元, 比 較 結 果,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因 申 請 人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乃 裁 處 1 倍 罰 鍰 1,036,912 元, 固 非 無 據 ; 惟 綜 觀 申 請 人 之 違 章 情 節, 其 在 甲 君 侵 占 稅 款 事 件 中, 僅 處 於 消 極 的 被 告 知 狀 態, 似 無 積 極 參 與 逃 漏 稅 情 事, 依 首 揭 規 定, 得 減 輕 其 罰, 是 原 處 分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罰 鍰 1,036,912 元, 應 予 變 更 處 0.5 倍 罰 鍰 518,456 元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部 分 有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23
24 貳 有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發 票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4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核 定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101 年 10 月 間 購 買 信 託 財 產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11,752,381 元, 未 依 規 定 自 受 託 人 B 公 司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卻 取 得 委 託 人 C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計 1 紙,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並 申 請 退 還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587,619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㈠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下 : 一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營 業 人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後 之 餘 額, 為 當 期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營 業 人 左 列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一 購 進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並 保 存 第 33 條 所 列 之 憑 證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五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及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包 括 依 本 法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及 偽 造 憑 證 之 進 項 稅 額 而 申 報 退 抵 稅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2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㈡ 對 外 營 業 事 項 之 發 生,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發 生 時 自 他 人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如 進 貨 發 票, 或 給 與 他 人 原 始 憑 證, 如 銷 貨 發 票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㈢ 營 業 人 雖 有 進 貨 事 實, 惟 不 依 規 定 取 得 交 易 對 象 開 立 之 進 項 憑 證, 而 取 得 非 交 易 對 象 開 立 之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時, 該 項 已 申 報 扣 抵 之 銷 項 營 業 稅 額 顯 未 依 法 繳 納, 仍 應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就 其 取 得 不 得 扣 抵 憑 證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部 分, 追 補 該 項 不 得 扣 抵 之 銷 項 稅 款 又 我 國 現 行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係 就 各 個 銷 售 階 段 之 加 值 額 分 別 予 以 課 稅 之 多 階 段 銷 售 稅, 各 銷 售 階 段 之 營 業 人 皆 為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故 該 非 交 易 對 象 之 人 是 否 已 按 其 開 立 24
25 發 票 之 金 額 報 繳 營 業 稅 額, 並 不 影 響 本 件 營 業 人 補 繳 營 業 稅 之 義 務 為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87 年 7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評 事 聯 席 會 議 所 決 議 ㈣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如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法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或 設 立 稅 籍, 其 銷 售 額 除 符 合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之 1 規 定, 免 徵 營 業 稅 外, 應 由 受 託 人 依 法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報 繳 營 業 稅 及 有 關 信 託 關 係 中 之 委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如 何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進 銷 項 稅 額 扣 抵 疑 義 乙 案, 檢 附 本 部 之 處 理 意 見 一 委 託 人 為 營 業 人, 受 託 人 是 自 然 人, 則 受 託 人 銷 售 貨 物 時 應 如 何 開 立 發 票? 本 部 處 理 意 見 : 依 本 部 92/02/26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如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法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或 設 立 稅 籍, 其 銷 售 額 除 符 合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8 條 之 1 規 定, 免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值 型 營 業 稅 外, 應 由 受 託 人 依 法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報 繳 營 業 稅 因 此, 自 然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如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法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或 設 立 稅 籍 並 依 法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報 繳 營 業 稅 有 關 統 一 發 票 開 立 之 相 關 問 題, 請 參 考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委 託 人 為 營 業 人, 受 託 人 也 是 營 業 人 時, 問 題 一 又 如 何 處 理? 本 部 處 理 意 見 : 基 於 課 稅 公 平 原 則, 本 部 92/02/26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對 於 受 託 人 不 論 是 自 然 人 或 營 業 人 均 一 體 適 用 為 財 政 部 92 年 2 月 2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及 92 年 5 月 13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二 C 公 司 於 97 年 1 月 15 日 將 其 所 有 臺 南 市 區 路 號 建 物 ( 建 號 : ) 及 區 段 地 號 等 5 筆 土 地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信 託 財 產 ), 信 託 予 B 公 司,B 公 司 於 信 託 期 間 97 年 1 月 15 日 起 至 信 託 目 的 ( 管 理 處 分 信 託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 達 成 日 止 銷 售 前 開 信 託 財 產 予 申 請 人, 買 賣 總 價 款 121,290,000 元 ( 建 物 銷 售 額 11,752,381 元 稅 額 587,619 元, 免 稅 土 地 108,950,000 元 ),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受 託 人 B 公 司 開 立 之 進 項 憑 證, 卻 取 得 委 託 人 C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並 申 請 退 還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就 建 物 部 分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587,619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㈠ C 公 司 為 本 件 系 爭 財 產 之 所 有 權 人,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2 條 規 定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且 簽 訂 本 件 買 賣 契 約 時,B 公 司 係 以 關 係 人 名 義 簽 署, 並 非 受 託 人, 故 以 C 公 司 名 義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予 申 請 人, 並 無 不 合 ㈡依 財 政 部 92 年 11 月 28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釋, 非 信 託 法 認 定 之 信 託, 尚 無 由 受 託 人 報 繳 營 業 稅 規 定 之 適 用, 原 核 定 應 先 查 明 B 公 司 與 C 公 司 是 否 為 信 託 法 之 信 託 關 係, 再 據 認 定 申 請 人 可 否 扣 抵 本 件 系 爭 進 項 稅 額, 資 為 爭 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25
26 ㈠查 C 公 司 與 B 公 司 於 97 年 1 月 15 日 訂 立 信 託 契 約, 約 定 由 B 公 司 管 理 及 處 分 系 爭 信 託 財 產 ( 包 括 出 售 移 轉 出 租 等 行 為 ), 並 於 97 年 2 月 5 日 完 成 系 爭 財 產 之 所 有 權 信 託 登 記, 有 土 地 登 記 申 請 書 信 託 契 約 書 及 建 物 異 動 索 引 查 詢 資 料 可 稽 依 首 揭 規 定, 信 託 關 係 之 受 託 人 依 信 託 本 旨 管 理 或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如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行 為 者, 即 為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受 託 人 B 公 司 基 於 信 託 法 律 關 係 取 得 系 爭 信 託 財 產 之 所 有 權, 其 自 信 託 關 係 成 立 及 系 爭 信 託 財 產 移 轉 至 其 名 下 起, 即 負 有 依 信 託 目 的 管 理 及 處 分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可 以 所 有 權 人 之 名 義 對 抗 他 人, 申 請 人 主 張 B 公 司 係 以 關 係 人 名 義 簽 署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書, 顯 與 信 託 目 的 相 違, 並 不 可 採 ㈡又 如 前 所 述, 本 件 C 公 司 與 B 公 司 間 已 有 信 託 法 律 關 係 存 在, 並 對 受 託 財 產 為 信 託 登 記 之 客 觀 事 實 存 在, 按 登 記 之 效 力 具 有 公 信 力, 足 徵 受 託 人 B 公 司 具 有 全 權 管 理 處 分 系 爭 信 託 財 產 之 權 限, 為 該 信 託 財 產 之 出 賣 人, 且 依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不 動 產 買 賣 契 約 書 協 議 : 參 二 1 亦 約 定, 須 自 買 賣 價 款 中 給 付 B 公 司 2,000,000 元, 為 代 墊 稅 款 及 信 託 服 務 費 用, 並 已 匯 款 支 付 B 公 司 在 案, 益 證 受 託 人 確 有 實 際 處 理 信 託 事 務, 是 申 請 人 主 張 本 件 依 財 政 部 92 年 11 月 28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釋 為 非 信 託 法 認 定 之 信 託, 即 應 對 此 違 反 常 態 之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其 既 未 提 示 有 利 事 證 供 核, 以 實 其 說, 按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36 年 判 字 第 16 號 判 例 : 當 事 人 主 張 事 實,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不 足 為 主 張 事 實 之 證 明, 自 不 能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所 稱 洵 不 足 採 ㈢綜 上, 申 請 人 於 101 年 10 月 間 購 買 信 託 財 產, 未 依 規 定 自 受 託 人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卻 取 得 委 託 人 C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並 申 請 退 還 購 置 固 定 資 產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有 土 地 登 記 申 請 書 信 託 契 約 書 建 物 異 動 索 引 查 詢 資 料 及 建 築 改 良 物 所 有 權 買 賣 移 轉 契 約 書 等 相 關 資 料 可 稽, 事 證 明 確, 原 核 依 首 揭 規 定,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587,619 元,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貳 有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發 票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5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申 請 人 : 甲 公 司 代 表 人 :A 君 號 26
27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99 年 11 月 至 101 年 6 月 間 及 102 年 1 月 至 8 月 間 進 貨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4,942,588 元 及 3,292,689 元,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卻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經 財 政 部 臺 北 國 稅 局 ( 以 下 簡 稱 臺 北 國 稅 局 ) 查 獲, 通 報 本 局 ΟΟ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原 核 ) 查 證 屬 實, 移 由 本 局 裁 處 罰 鍰 247,129 元 及 164,634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明 定 ㈡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5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及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包 括 依 本 法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及 偽 造 憑 證 之 進 項 稅 額 而 申 報 退 抵 稅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2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㈢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前 項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其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如 從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以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者, 不 得 重 複 裁 處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所 規 定 ㈣ 納 稅 義 務 人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屬 有 進 貨 事 實 而 以 營 業 稅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5 款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申 報 扣 抵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3 年 11 月 3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簡 稱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 所 訂 定 二 申 請 人 99 年 11 月 至 101 年 6 月 間 及 102 年 1 月 至 8 月 間 進 貨 合 計 4,942,588 元 及 3,292,689 元,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卻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致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經 臺 北 國 稅 局 查 獲, 通 報 原 核 查 證 屬 實, 移 由 本 局 分 別 裁 處 罰 鍰 247,129 元 及 164,634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㈠當 時 承 攬 國 道 2 號 拓 寬 工 程 第 H61 標 及 中 庄 調 整 池 工 程 需 大 量 之 砂 石 級 配 27
28 材 料, 故 由 申 請 人 之 工 地 現 場 負 責 採 購 人 員 經 人 介 紹 向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業 務 員 B 君 購 買, 已 將 相 關 交 易 及 付 款 資 料 送 本 局 供 核, 並 非 處 分 書 中 之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並 將 其 不 實 發 票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依 申 請 人 發 包 規 定, 與 配 合 之 進 貨 廠 商 採 購 時, 均 會 要 求 進 貨 廠 商 檢 附 商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發 之 商 業 證 明 影 本 及 交 易 前 一 期 或 當 期 之 無 欠 稅 證 明 ( 或 401 申 報 書 ), 目 的 就 是 怕 取 得 來 路 不 明 之 原 物 料 或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卻 仍 無 法 避 免 不 幸 取 得 不 實 發 票 造 成 申 請 人 的 損 失 及 傷 害, 而 該 所 屬 之 稽 徵 機 關 於 廠 商 辦 理 設 立 登 記 時 未 負 監 督 與 查 證 之 責, 實 有 違 憲 法 第 15 條 對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㈡ 申 請 人 於 調 查 時 亦 提 供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當 時 運 送 砂 石 級 配 時 之 日 報 表 請 款 單 及 報 價 單 合 約 書 出 貨 聯 等 資 料, 訂 購 時 已 約 定 須 直 接 運 送 至 施 工 地 點, 所 呈 送 資 料 均 逐 一 詳 細 載 明 運 送 車 輛 號 碼 運 送 數 量 等 並 經 工 地 人 員 簽 收 確 認, 而 申 請 人 亦 於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請 款 時, 以 匯 款 及 支 票 方 式 支 付 貨 款,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之 銀 行 帳 號 影 本 亦 由 B 君 提 供,B 君 名 片 確 為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無 誤, 不 應 以 渠 等 公 司 涉 及 不 法, 據 以 認 定 申 請 人 取 具 不 實 憑 證 或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之 憑 證, 資 為 爭 議 ㈢ 申 請 人 與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確 有 交 易 事 實, 並 無 逃 漏 稅 款, 請 本 局 依 據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條 之 3 從 新 從 輕 主 義, 宜 以 裁 處 時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最 有 利 之 適 用 法 律, 俾 確 保 自 身 之 財 產 權, 免 於 蒙 受 無 謂 的 損 害, 並 維 護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益, 請 撤 銷 違 章 案 件 罰 鍰 繳 款 書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查 案 外 人 C 君 D 君 及 E 君 係 乙 公 司 登 記 之 負 責 人, 亦 為 商 業 會 計 法 之 商 業 負 責 人, 於 99 年 7 月 至 101 年 8 月 間 基 於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填 製 會 計 憑 證, 幫 助 納 稅 義 務 人 逃 漏 稅 捐 之 概 括 犯 意, 明 知 乙 公 司 進 貨 均 為 水 產 品, 竟 虛 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417 紙 與 經 營 水 產 品 業 無 關 之 丁 公 司 等 74 家 營 業 人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涉 嫌 幫 助 他 人 逃 漏 稅 捐, 嚴 重 侵 害 國 家 稅 捐 之 稽 徵, 影 響 稅 收 至 鉅, 足 生 損 害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之 公 平 及 正 確 性, 經 臺 北 國 稅 局 移 送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以 下 簡 稱 臺 北 地 檢 署 ) 偵 辦 在 案, 有 該 局 103 年 Ο 月 Ο 日 財 北 國 稅 ΟΟ 字 第 ΟΟ 號 刑 事 案 件 移 送 書 可 稽 ㈡次 查 案 外 人 F 君 及 G 君 係 創 為 公 司 登 記 之 負 責 人, 亦 為 商 業 會 計 法 之 商 業 負 責 人, 於 101 年 4 月 至 103 年 1 月 間 基 於 明 知 為 不 實 之 事 項 而 填 製 會 計 憑 證, 幫 助 納 稅 義 務 人 逃 漏 稅 捐 之 概 括 犯 意, 明 知 丙 公 司 進 貨 均 為 水 產 品, 竟 虛 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237 紙 與 經 營 水 產 品 業 無 關 之 戊 公 司 等 58 家 營 業 人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涉 嫌 幫 助 他 人 逃 漏 稅 捐, 嚴 重 侵 害 國 家 稅 捐 之 稽 徵, 影 響 稅 收 至 鉅, 足 生 損 害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稅 捐 稽 徵 之 公 平 及 正 確 性, 經 臺 北 國 稅 局 移 送 臺 北 地 檢 署 偵 辦 在 案, 有 該 局 103 年 Ο 月 Ο 日 財 北 國 稅 ΟΟ 字 第 ΟΟ 號 刑 事 案 件 移 送 書 可 稽, 合 先 敍 明 ㈢申 請 人 99 年 11 月 至 101 年 6 月 間 及 102 年 1 月 至 8 月 間 進 貨 合 計 4,942,588 元 及 3,292,689 元,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卻 取 得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28
29 象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充 作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有 臺 北 國 稅 局 刑 事 案 件 103 年 Ο 月 及 Ο 月 移 送 書 專 案 申 請 調 檔 查 核 清 單 進 銷 項 憑 證 交 易 明 細 資 料 表 及 乙 公 司 丙 公 司 即 時 交 易 明 細 查 詢 經 濟 部 商 業 司 - 公 司 資 料 查 詢 公 司 股 東 明 細 查 詢 列 印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BAN 給 付 清 單 等 資 料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申 請 人 既 係 營 業 人, 自 應 對 營 業 稅 法 所 定 營 業 稅 之 申 報 義 務 及 不 得 取 具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憑 證 等 規 定 有 所 了 解, 且 有 能 力 注 意 其 交 易 對 象 及 憑 證 上 銷 貨 營 業 人 之 同 一 性 及 真 實 性, 並 盡 其 注 意 義 務, 以 防 觸 法 經 查 本 件 尚 非 小 額 交 易, 申 請 人 與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交 易 及 交 付 貨 款, 理 應 查 證 接 洽 人 員 及 領 款 人 員 是 否 為 該 公 司 人 員, 以 及 瞭 解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之 營 運 狀 況, 仍 取 得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縱 非 故 意, 亦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核 有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㈣又 乙 公 司 自 99 年 6 月 設 立 至 101 年 8 月 間,3 年 來 進 口 均 為 其 他 熱 帶 魚 之 魚 類 水 產 品, 及 丙 公 司 自 101 年 4 月 設 立 至 102 年 12 月 間,2 年 來 進 口 均 為 魚 鮮 類 水 產 品, 足 證 渠 等 營 業 係 經 營 水 產 業 買 賣 行 業, 卻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給 予 與 經 營 水 產 業 無 關 之 申 請 人 復 查 期 間, 經 本 局 以 104 年 Ο 月 Ο 日 南 區 國 稅 ΟΟ 字 第 ΟΟ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供 99 及 102 年 度 進 貨 銷 貨 等 相 關 帳 簿 憑 證, 及 申 請 人 若 確 有 進 貨, 請 提 示 實 際 銷 貨 人 之 確 切 事 證 ; 申 請 人 雖 提 示 分 類 帳 銀 行 付 款 紀 錄 系 爭 交 易 發 票 影 本 及 丙 公 司 出 貨 聯 乙 公 司 請 款 單 申 請 人 驗 收 聯 日 報 表 接 洽 人 (B 君 ) 的 名 片 及 買 賣 合 約 書 華 南 銀 行 忠 孝 東 路 分 行 即 時 交 易 明 細 查 詢 影 本 等 資 料, 僅 能 佐 證 申 請 人 有 進 貨 事 實, 並 無 其 他 具 體 事 證 足 資 證 明 申 請 人 確 有 向 乙 公 司 及 丙 公 司 進 貨 之 事 實, 其 主 張 核 難 採 據 ㈤ 綜 上, 原 處 分 依 上 開 規 定,㈠ 99 年 11 月 至 101 年 6 月 間 進 貨 金 額 計 4,942,588 元 ( 不 含 稅 ),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而 以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乙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24 紙,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247,132 元 部 分 :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1,235,660 元 (247,132 元 5 倍 )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4,942,588 元 裁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247,129 元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因 申 請 人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且 為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按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123,566 元 (247,132 元 0.5 倍 ), 但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即 裁 處 罰 鍰 247,129 元,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㈡ 102 年 1 月 至 8 月 間 進 貨 金 額 計 3,292,689 元,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而 以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丙 公 司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9 紙,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164,635 元 部 分 : 經 扣 除 自 違 章 行 為 發 生 日 至 查 獲 日 止 之 最 低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後, 實 際 漏 稅 額 為 0 元,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3,292,689 元 裁 處 5% 罰 鍰 164,634 元 (3,292,689 元 5%=164,634 元 ),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29
30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參 無 進 貨 事 實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1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有 限 公 司 清 算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核 定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95 年 5 月 至 95 年 6 月 間 無 進 貨 事 實, 卻 取 得 B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B 公 司 ) 開 立 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4 紙, 金 額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1,590,000 元,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79,500 元,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79,50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㈠ 稅 捐 之 核 課 期 間, 依 左 列 規 定 : 3 未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報, 或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其 核 課 期 間 為 7 年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規 定 ㈡ 營 業 人 左 列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1 購 進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並 保 存 第 33 條 所 列 之 憑 證 者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5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及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包 括 依 本 法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及 偽 造 憑 證 之 進 項 稅 額 而 申 報 退 抵 稅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2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二 申 請 人 於 95 年 5 月 至 95 年 6 月 間 無 進 貨 事 實, 卻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4 紙,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79,500 元,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79,500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其 於 95 年 6 月 間 請 業 務 甲 君 到 本 局 分 局 說 明 進 貨 情 形, 有 關 與 B 公 司 交 易 資 料 或 單 據 已 於 八 八 水 災 中 流 失 本 件 國 稅 局 調 查 B 公 司 逃 稅 事 實 而 認 定 申 請 人 與 之 勾 結 並 予 補 稅, 從 法 理 上 申 請 人 是 受 害 公 司, 原 核 定 應 予 撤 銷 為 由, 資 為 爭 議 30
31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查 案 外 人 乙 君 為 B 公 司 登 記 之 代 表 人, 渠 於 95 年 5 月 至 95 年 8 月 間 基 於 幫 助 他 人 逃 漏 稅 捐 之 概 括 犯 意, 明 知 與 申 請 人 等 無 交 易 事 實, 開 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予 申 請 人 等 充 當 進 項 憑 證 並 持 之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涉 嫌 幫 助 他 人 逃 漏 稅, 足 生 損 害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稅 款 之 正 確 稽 徵 及 管 理, 渠 涉 嫌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及 幫 助 他 人 逃 漏 稅 捐, 經 本 局 移 送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辦 在 案, 有 本 局 100 年 7 月 20 日 南 區 國 稅 審 四 字 第 號 刑 事 案 件 告 發 書 可 稽, 合 先 敍 明 ㈡次 查, B 公 司 於 95 年 5 月 至 95 年 8 月 間 主 要 進 貨 來 源 多 為 涉 嫌 虛 設 行 號 之 營 業 人, 進 項 異 常 比 例 達 99.82%, 該 公 司 應 無 營 業 之 事 實, 申 請 人 自 無 向 該 公 司 進 貨 之 可 能 ㈢據 申 請 人 清 算 人 君 100 年 8 月 8 日 至 本 局 分 局 談 話 紀 錄 稱, 系 爭 貨 品 大 概 是 清 潔 用 品 電 腦 及 週 邊 設 備 ; 貨 品 係 由 該 公 司 代 表 人 乙 君 親 自 送 達 申 請 人 營 業 處, 由 其 親 自 點 收, 並 隨 貨 附 送 系 爭 發 票 ; 惟 有 關 系 爭 交 易 之 訂 購 單 送 貨 單 簽 收 單 等 所 有 單 據 因 八 八 水 災 已 流 失, 無 法 提 供 等 語 查 本 局 並 未 受 理 申 請 人 報 備 帳 簿 憑 證 滅 失 之 申 請, 有 災 害 損 失 及 報 廢 資 料 線 上 建 檔 資 料 可 稽 又 申 請 人 95 年 度 主 要 銷 售 對 象 之 經 營 項 目 為 其 他 服 飾 品 零 售 或 其 他 運 動 用 品 器 材 零 售, 而 申 請 人 上 揭 所 稱 購 入 貨 品 為 清 潔 用 品 電 腦 及 週 邊 設 備, 與 銷 售 對 象 之 進 貨 商 品 有 異, 難 謂 申 請 人 確 有 購 進 系 爭 貨 品 供 銷 貨 使 用 ㈣經 本 局 100 年 9 月 30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供 帳 簿 憑 證 及 系 爭 交 易 之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人 100 年 10 月 18 日 以 書 面 表 示, 其 係 向 C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甲 君 購 買 貨 品 而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之 4 紙 進 項 憑 證, 系 爭 交 易 係 採 現 金 交 易, 至 於 送 貨 單 訂 購 單 等 單 據 因 八 八 水 災 無 法 提 供 證 明 文 件 云 云 查 甲 君 否 認 與 申 請 人 有 交 易 往 來 之 事 實, 有 甲 君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至 本 局 談 話 紀 錄 可 稽, 是 申 請 人 前 後 說 詞 不 一, 且 其 主 張 向 甲 君 購 買 系 爭 貨 品, 惟 未 能 提 供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以 實 其 說, 難 認 其 主 張 為 真 實 ㈤又 申 請 人 95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之 淨 利 率 6% 亦 較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之 淨 利 率 8% 為 低, 是 申 請 人 既 無 法 就 系 爭 交 易 提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核 難 認 定 其 有 進 貨 之 事 實 ㈥綜 上, 本 件 經 查 明 申 請 人 無 向 B 公 司 進 貨 之 事 實, 卻 以 該 公 司 所 開 立 之 不 實 發 票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79,500 元, 核 有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原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79,500 元,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31
32 參 無 進 貨 事 實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2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及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核 定 及 罰 鍰 原 處 分 事 實 本 局 配 合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以 下 稱 臺 南 地 檢 署 )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查 得 申 請 人 於 96 年 6 月 至 97 年 5 月 間, 無 進 貨 事 實, 取 得 B 公 司 ( 以 下 稱 B 公 司 )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7 張, 銷 售 額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101,916,667 元,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另 於 97 年 3 月 間 無 銷 貨 事 實,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1 張, 銷 售 額 885,714 元, 交 予 C 公 司 ( 以 下 稱 C 公 司 ) 充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案 經 本 局 稽 徵 所 ( 下 稱 原 核 )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5,060,625 元, 並 由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按 所 漏 稅 額 4,971,547 元 裁 處 1.5 倍 罰 鍰 7,457,32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壹 補 徵 營 業 稅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㈠ 稅 捐 之 核 課 期 間,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依 法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繳 納 之 稅 捐, 已 在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報, 且 無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其 核 課 期 間 為 5 年 三 未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報, 或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其 核 課 期 間 為 7 年 及 前 條 第 1 項 核 課 期 間 之 起 算,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依 法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繳 納 之 稅 捐, 已 在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報 者, 自 申 報 日 起 算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3 款 及 第 22 條 第 1 款 所 明 定 ㈡ 營 業 人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後 之 餘 額, 為 當 期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2 月 為 1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五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及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包 括 依 本 法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及 偽 造 憑 證 之 進 項 稅 額 而 申 報 退 抵 稅 額 者 分 別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5 條 第 32
33 1 項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2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二 申 請 人 於 96 年 6 月 至 97 年 5 月 間,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改 善 工 程 ( 含 改 善 工 程 振 動 改 善 工 程 ) ( 以 下 稱 微 振 動 改 善 工 程 )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3 項 工 程, 無 進 貨 事 實, 卻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7 張, 銷 售 額 合 計 101,916,667 元 稅 額 5,095,833 元,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另 於 97 年 3 月 間 無 銷 貨 事 實, 卻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1 張, 銷 售 額 885,714 元 稅 額 44,286 元, 供 C 公 司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經 原 核 按 申 請 人 營 業 稅 申 報 逐 期 計 算 漏 稅 額 至 查 獲 日 止,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5,060,625 元 ( 申 請 人 已 繳 清 該 筆 稅 款 ), 嗣 查 有 溢 徵 申 請 人 與 B 公 司 有 進 貨 事 實 之 進 項 稅 額 80,000 元 ( 進 項 金 額 1,600,000 元 ) 及 申 請 人 99 年 5-6 月 ( 期 ) 100 年 7-8 月 ( 期 ) 營 業 稅 更 正 申 報 誤 計 稅 額 9,078 元, 乃 另 案 加 計 利 息 核 退 溢 徵 稅 額 予 申 請 人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㈠ 我 國 營 業 稅 係 由 買 方 將 應 支 付 之 進 項 稅 額 交 付 賣 方, 並 由 賣 方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繳 納, 核 課 期 間 為 5 年, 故 本 件 有 無 漏 繳 營 業 稅 及 是 否 補 繳, 應 視 申 請 人 及 B 公 司 是 否 均 已 依 法 申 報 申 請 人 96 年 6 月 起 至 97 年 5 月 與 B 公 司 為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改 善 工 程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3 筆 交 易, 已 分 別 發 出 訂 購 單 予 B 公 司, 於 取 具 B 公 司 統 一 發 票 後, 即 依 約 支 付 含 稅 價 金, 並 已 依 法 辦 理 申 報 及 繳 納 稅 款, 且 B 公 司 亦 應 已 依 法 申 報, 是 原 處 分 作 成 時, 已 逾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5 年 核 課 期 間, 依 法 不 得 再 向 申 請 人 補 徵 稅 額 ㈡申 請 人 上 開 3 項 工 程,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7 張,96 年 度 及 97 年 度 相 關 之 帳 冊 進 銷 項 憑 證 合 約 書 及 貨 款 支 付 證 明 等 憑 證, 已 提 供 予 檢 調 機 關 以 配 合 調 查, 申 請 人 雖 僅 能 提 示 帳 務 系 統 紀 錄 及 尚 留 存 之 相 關 資 料, 惟 依 所 附 改 善 工 程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2 項 交 易 之 驗 收 報 告 及 FAT Report, 可 推 定 B 公 司 應 有 依 約 提 供 相 關 修 繕 保 養 改 善 及 檢 測 工 程, 洵 堪 認 定 有 進 貨 事 實 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61 年 判 字 70 號 及 62 年 判 字 第 402 號 判 例 暨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原 則, 原 核 認 定 申 請 人 無 進 貨 事 實,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不 能 僅 以 片 面 臆 測, 逕 認 申 請 人 無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進 項 發 票,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原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處 分 有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誤, 應 予 撤 銷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申 請 人 前 董 事 長 君 總 經 理 君 財 務 處 處 長 君 及 B 公 司 前 負 責 人 君 等, 共 同 基 於 意 圖 自 己 或 他 人 不 法 所 有, 違 背 其 職 務 之 犯 意 聯 絡, 明 知 申 請 人 於 96 年 6 月 至 97 年 5 月 間,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改 善 工 程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3 項 工 程, 無 進 貨 事 實, 卻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7 張, 銷 售 額 合 計 101,916,667 元 稅 額 5,095,833 元 ( 其 中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銷 售 額 1,600,000 元 稅 額 80,000 元 嗣 後 查 得 33
34 有 交 易 事 實 ), 充 為 進 項 憑 證 並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並 製 作 不 實 請 購 單 詢 議 價 記 錄 驗 收 報 告 及 相 關 會 計 憑 證 等,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經 臺 南 地 檢 署 提 起 公 訴, 有 102 年 月 日 君 於 臺 南 地 檢 署 之 本 局 談 話 記 錄 本 局 102 年 月 日 南 區 國 稅 字 第 號 刑 事 案 件 告 發 書 及 附 件 - 查 緝 案 件 分 析 表 ( 含 涉 案 證 據 3 4 5) 暨 臺 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102 年 度 字 第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及 號 起 訴 書 ( 以 下 簡 稱 臺 南 地 檢 署 102 年 度 起 訴 書 ) 內 載 之 證 據 及 被 告 及 相 關 證 人 等 證 述 綦 詳,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申 請 人 主 張 原 核 僅 以 片 面 臆 測, 逕 認 申 請 人 無 進 貨 事 實, 依 改 善 工 程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2 項 交 易 之 驗 收 報 告 及 FAT Report, 可 推 定 B 公 司 應 有 依 約 提 供 相 關 修 繕 保 養 改 善 及 檢 測 工 程, 核 無 足 採 ㈡ 又 按 我 國 現 行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係 就 各 個 銷 售 階 段 之 加 值 額 分 別 予 以 課 稅 之 多 階 段 銷 售 稅, 各 銷 售 階 段 之 營 業 人 皆 為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故 該 非 交 易 對 象 之 人 是 否 已 按 其 開 立 發 票 之 金 額 報 繳 營 業 稅 額, 並 不 影 響 本 件 營 業 人 補 繳 營 業 稅 之 義 務 (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87 年 7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評 事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參 照 ), 其 核 課 期 間 之 計 算, 自 亦 與 B 公 司 是 否 已 依 法 申 報 無 涉 申 請 人 係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已 如 上 述, 依 首 揭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其 核 課 期 間 為 7 年, 本 件 核 定 稅 額 繳 款 書 於 102 年 10 月 2 日 送 達, 限 繳 日 期 為 102 年 10 月 20 日 ( 系 爭 最 先 期 營 業 稅 96 年 5-6 月 ( 期 ) 核 課 期 間 至 103 年 7 月 間 ), 並 未 逾 核 課 期 間, 申 請 人 主 張 核 課 期 間 應 為 5 年, 且 有 無 漏 繳 營 業 稅 及 是 否 補 繳, 應 視 申 請 人 及 B 公 司 是 否 均 已 依 法 申 報 云 云, 自 屬 誤 解, 不 足 採 據 ㈢另 申 請 人 於 同 期 間 無 銷 貨 事 實,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1 張, 銷 售 額 885,714 元 稅 額 44,286 元, 交 予 C 公 司 充 為 進 項 憑 證, 其 虛 報 銷 項 稅 額 應 予 減 列, 原 核 依 首 揭 法 令 規 定, 逐 期 計 算 漏 稅 額 至 查 獲 日 止,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5,060,625 元 (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5,095,833 元 - 虛 報 銷 項 稅 額 44,286 元 + 申 請 人 99 年 5-6 月 ( 期 ) 100 年 7-8 月 ( 期 ) 營 業 稅 更 正 申 報 誤 計 稅 額 9,078 元 ), 雖 溢 計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實 際 施 作 工 程 1,600,000 元 之 進 項 稅 額 80,000 元 及 申 請 人 更 正 申 報 誤 計 稅 額 9,078 元, 惟 該 溢 計 補 徵 稅 額 ( 共 計 89,078 元 ), 原 核 業 加 計 利 息 於 102 年 月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字 第 號 函 檢 送 退 稅 支 票 ( 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89,222 元 ) 予 申 請 人, 是 原 核 定 補 徵 稅 額 5,060,625 元, 仍 應 予 維 持 貳 罰 鍰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6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本 法 關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扣 繳 義 務 人 及 代 徵 人 應 處 刑 罰 之 規 定, 於 下 列 之 人 適 用 之 : 一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公 司 負 34
35 責 人 二 民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對 外 代 表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理 事 三 商 業 登 記 法 規 定 之 商 業 負 責 人 四 其 他 非 法 人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前 項 規 定 之 人 與 實 際 負 責 業 務 之 人 不 同 時, 以 實 際 負 責 業 務 之 人 為 準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動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補 報 並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者, 凡 屬 未 經 檢 舉 未 經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進 行 調 查 之 案 件, 下 列 之 處 罰 一 律 免 除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並 得 免 除 其 刑 : 一 本 法 第 41 條 至 第 45 條 之 處 罰 二 各 稅 法 所 定 關 於 逃 漏 稅 之 處 罰 為 稅 捐 稽 徵 所 法 第 41 條 第 47 條 及 第 48 之 1 條 第 1 項 所 明 定 ㈡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五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規 定 ㈢ 一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及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者, 依 刑 事 法 律 處 罰 之 但 其 行 為 應 處 以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或 得 沒 入 之 物 而 未 經 法 院 宣 告 沒 收 者, 亦 得 裁 處 之 前 項 行 為 如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緩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或 為 無 罪 免 訴 不 受 理 不 付 審 理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免 刑 緩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得 依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裁 處 之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所 規 定 ㈣ 一 營 業 人 以 不 實 進 項 稅 額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而 觸 犯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51 條 第 5 款 規 定 之 案 件,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37 號 解 釋 意 旨, 應 以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是 否 逃 漏 稅 款 為 處 罰 要 件, 與 開 立 憑 證 者 之 營 業 稅 申 報 繳 納 情 形 無 涉 二 營 業 人 以 不 實 進 項 稅 額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之 案 件, 如 經 查 明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應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51 條 第 5 款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補 稅 及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 如 經 查 明 無 進 貨 事 實 者, 除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及 第 51 條 第 5 款 規 定 補 稅 處 罰 外, 倘 查 獲 有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之 事 證, 應 依 本 部 95 年 2 月 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所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逃 漏 稅 行 為 移 送 偵 辦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移 送 偵 辦 刑 責 主 旨 : 有 關 公 司 組 織 營 業 人, 涉 嫌 無 進 貨 事 實 取 得 統 一 發 票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經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規 定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偵 辨 刑 責 後, 應 如 何 通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規 定 疑 義 乙 案 說 明 : 二 本 案 經 函 准 法 務 部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 倘 同 一 行 為 同 時 構 成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及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之 處 罰 要 件 者, 因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7 條 第 1 款 係 採 取 轉 嫁 罰 之 體 例, 明 定 受 處 罰 之 主 體 為 公 司 負 責 人, 而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則 規 定 受 處 罰 之 主 體 為 公 司, 二 者 處 罰 主 體 既 有 不 同, 自 無 行 政 罰 法 及 第 26 條 所 揭 同 一 人 不 能 以 同 一 行 為 而 受 二 次 以 上 處 罰 之 一 行 為 不 二 罰 原 則 之 適 用, 仍 應 依 各 該 規 定 分 別 處 罰 之 請 依 該 部 函 釋 辦 理 為 財 政 部 98 年 12 月 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及 96 年 4 月 1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所 明 釋 ㈤ 納 稅 義 務 人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5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1.5 倍 之 罰 鍰 ; 於 復 查 決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35
36 款 者, 處 2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2 年 9 月 1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簡 稱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 所 訂 定 二 本 件 申 請 人 無 進 貨 事 實,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4,971,547 元,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額 4,971,547 元, 原 處 分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7,457,320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㈠ 原 處 分 依 刑 事 告 發 書, 認 定 申 請 人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改 善 工 程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3 項 工 程, 無 進 貨 事 實,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不 實 之 統 一 發 票 7 張, 充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構 成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之 違 章, 及 於 該 期 間 無 銷 貨 事 實 卻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1 張, 供 C 公 司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其 中 6 張 發 票 及 C 公 司 部 分, 尚 由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中,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及 行 政 機 關 因 應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應 注 意 之 法 制 事 項 第 9 條 規 定, 有 刑 事 優 先 原 則 之 適 用 另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7 條 第 3 項 規 定, 行 政 罰 之 時 效 自 不 起 訴 處 分 免 刑 緩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時 起 算, 本 件 尚 在 法 院 審 理 當 中, 即 予 裁 處 罰 鍰, 有 違 一 行 為 不 二 罰 原 則, 侵 害 申 請 人 法 律 上 之 權 益 ㈡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61 年 度 判 字 第 70 號 判 決 62 年 度 判 字 第 402 號 判 決 要 旨, 認 定 事 實, 須 憑 證 據, 不 得 出 於 臆 測 稽 徵 機 關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5 款 之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者, 須 對 涉 案 營 業 人 有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之 事 實 詳 予 調 查, 且 有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之 事 實 並 因 而 逃 漏 稅 款 者, 始 得 據 以 處 罰, 而 依 臺 南 地 檢 署 102 年 度 起 訴 書, 申 請 人 3 項 工 程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7 張, 其 3 張 屬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之 進 項 發 票 金 額 中, 確 有 施 作 1,600,000 元 工 程, 而 檢 測 工 程 不 在 起 訴 書 所 列 犯 罪 事 實 內, 本 局 未 經 任 何 調 查 程 序 僅 依 刑 事 告 發 書, 無 其 他 佐 證 資 料, 即 按 7 張 統 一 發 票 所 載 金 額 認 定 有 違 反 營 業 稅 法 之 事 實, 顯 為 率 斷 ㈢ 又 行 政 處 罰 責 任 得 按 情 節 減 輕 或 免 除 處 罰, 本 案 係 前 負 責 人 違 背 職 務 之 背 信 行 為 所 致, 申 請 人 雖 是 前 負 責 人 違 法 行 為 主 體, 行 政 法 上 應 受 處 罰 之 法 人, 但 依 公 司 所 有 與 經 營 分 開 的 原 則 與 法 理, 經 營 者 之 行 為 究 與 所 有 者 之 行 為 有 別, 且 本 件 是 申 請 人 主 動 向 地 檢 署 提 出 告 訴, 顯 見 申 請 人 並 無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意, 且 前 負 責 人 違 法 行 為 已 造 成 申 請 人 損 害, 故 裁 處 罰 鍰 時,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8 條 及 第 18 條 規 定, 審 酌 申 請 人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及 因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且 財 政 部 公 告 之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或 免 罰 標 準 等 行 政 規 則, 亦 應 依 上 開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適 用 三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依 前 揭 函 釋,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及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之 受 處 罰 主 體, 一 為 公 司 負 責 人, 一 為 公 司 法 人, 兩 者 受 處 罰 主 體 不 同, 並 無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一 事 不 二 罰 原 則 之 適 用, 自 無 所 稱 刑 事 程 序 優 先 之 問 題, 申 請 人 主 張 本 件 尚 在 法 院 審 理 中, 即 予 裁 處 罰 鍰, 有 違 一 事 不 二 罰 原 則, 侵 害 其 法 律 上 之 權 益 云 云, 容 有 誤 解 36
37 ㈡查 申 請 人 前 負 責 人 君 於 97 年 3 月 間, 明 知 無 銷 貨 事 實, 虛 偽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1 紙, 銷 售 額 計 885,714 元, 交 付 下 游 廠 商 C 公 司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涉 嫌 幫 助 其 逃 漏 營 業 稅, 及 B 公 司 前 負 責 人 君 於 96 年 6 月 至 97 年 5 月 期 間, 明 知 無 銷 貨 事 實, 虛 偽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7 紙, 銷 售 額 計 101,916,667 元, 交 付 申 請 人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涉 嫌 幫 助 申 請 人 逃 漏 營 業 稅 等 之 犯 罪 事 實, 係 本 局 配 合 臺 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經 蒐 集 調 查 相 關 證 據 資 料 後, 於 102 年 月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字 第 號 刑 事 案 件 告 發 書 提 出 告 發, 經 該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 其 中 檢 測 工 程 部 分 之 犯 罪 事 實, 臺 南 地 檢 署 102 年 度 起 訴 書 內 之 犯 罪 事 實 八 已 詳 載 ), 非 如 申 請 人 所 稱 未 經 任 何 調 查 程 序 無 其 他 佐 證 資 料, 即 按 7 張 統 一 發 票 所 載 金 額 認 定 有 違 反 營 業 稅 法 之 情 事 至 申 請 人 主 張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3 張 統 一 發 票 中, 確 有 施 作 1,600,000 元 工 程 乙 節, 如 前 所 述, 原 核 已 併 申 請 人 99 年 5-6 月 ( 期 ) 及 100 年 7-8 月 ( 期 ) 營 業 稅 申 報 誤 計 稅 額 9,078 元, 共 計 89,078 元 (80,000 元 +9,078 元 ), 已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溢 繳 稅 額 予 申 請 人 ㈢ 申 請 人 主 張 應 審 酌 前 負 責 人 對 申 請 人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惟 該 部 分 僅 生 申 請 人 對 內 是 否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 例 如 公 司 法 第 23 條 ) 向 該 負 責 人 為 民 事 責 任 之 求 償, 與 申 請 人 對 外 依 營 業 稅 法 規 定 受 處 行 政 罰, 係 屬 二 事, 並 不 相 斥 至 申 請 人 稱 本 件 係 其 主 動 向 地 檢 署 提 出 告 訴 乙 節, 依 臺 南 地 檢 署 102 年 度 起 訴 書 之 犯 罪 事 實 十 所 載 查 獲 經 過,100 年 8 月 4 日 即 查 知 申 請 人 遭 等 人 以 虛 增 工 程 款 等 方 式 掏 空, 旋 即 指 揮 本 局 臺 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五 分 局 及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南 部 地 區 機 動 工 作 站 等 相 關 單 位 配 合 偵 辦, 並 扣 得 B 公 司 SERVER 資 料 光 碟 片 等 資 料, 申 請 人 於 101 年 6 月 26 日 始 至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對 等 人 提 起 告 訴, 已 在 前 揭 調 查 起 始 日 之 後, 且 未 自 動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仍 應 受 罰 ㈣ 本 件 申 請 人 係 股 票 上 市 公 司, 有 專 責 之 財 務 會 計 部 門, 自 對 營 業 稅 法 所 定 營 業 稅 之 申 報 義 務 及 其 交 易 行 為 應 如 何 給 與 及 取 得 憑 證 等 規 定 有 相 當 了 解, 且 有 能 力 對 其 交 易 之 真 實 性 及 依 法 誠 實 申 報 並 繳 納 營 業 稅 之 行 為, 盡 其 注 意 義 務, 竟 於 系 爭 期 間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7 張, 銷 售 額 合 計 101,916,667 元 稅 額 5,095,833 元, 除 屬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之 進 項 金 額 1,600,000 元 稅 額 80,000 元 有 進 貨 事 實 外, 餘 均 無 進 貨 事 實, 卻 充 為 進 項 憑 證 並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4,971,547 元 ( 原 核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5,095,833 元 -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有 進 貨 事 實 之 進 項 稅 額 80,000 元 - 虛 報 C 公 司 之 銷 項 稅 額 44,286 元 ), 其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有 102 年 月 日 君 於 臺 南 地 檢 署 之 本 局 談 話 記 錄 本 局 102 年 月 日 南 區 國 稅 字 第 號 刑 事 案 件 告 發 書 臺 南 地 檢 署 102 年 度 起 訴 書 內 載 之 證 據 暨 被 告 及 相 關 證 人 等 證 述 綦 詳,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又 查 申 請 人 所 虛 報 進 項 金 額 及 營 業 稅 額 鉅 大,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尚 非 微 小, 且 已 妨 礙 租 稅 公 平 及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之 正 確 性, 依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無 進 貨 事 實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5 倍 之 罰 37
38 鍰, 惟 申 請 人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原 處 分 依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4,971,547 元 裁 處 1.5 倍 罰 鍰 7,457,320 元, 係 考 量 其 違 章 程 度 所 為 適 切 之 裁 罰, 符 合 行 政 罰 法 第 8 條 及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無 裁 量 怠 惰 逾 越 或 濫 用 情 事, 是 原 處 罰 鍰 7,457,320 元, 核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參 無 進 貨 事 實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3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及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核 定 及 罰 鍰 原 處 分 事 實 本 局 配 合 臺 灣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以 下 稱 臺 南 地 檢 署 )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查 得 申 請 人 於 96 年 6 月 至 97 年 5 月 間, 無 進 貨 事 實,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7 張, 銷 售 額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101,916,667 元,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另 於 97 年 3 月 間 無 銷 貨 事 實,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1 張, 銷 售 額 885,714 元, 交 予 C 公 司 充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案 經 本 局 稽 徵 所 ( 下 稱 原 核 )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5,060,625 元, 並 由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按 所 漏 稅 額 4,971,547 元 裁 處 1.5 倍 罰 鍰 7,457,32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壹 補 徵 營 業 稅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㈠ 稅 捐 之 核 課 期 間,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依 法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繳 納 之 稅 捐, 已 在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報, 且 無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其 核 課 期 間 為 5 年 三 未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報, 或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其 核 課 期 間 為 7 年 及 前 條 第 1 項 核 課 期 間 之 起 算,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依 法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繳 納 之 稅 捐, 已 在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報 者, 自 申 報 日 起 算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3 款 及 第 22 條 第 1 款 所 明 定 ㈡ 營 業 人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後 之 餘 額, 為 當 期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38
39 額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2 月 為 1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五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及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包 括 依 本 法 規 定 不 得 扣 抵 之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及 偽 造 憑 證 之 進 項 稅 額 而 申 報 退 抵 稅 額 者 分 別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2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二 申 請 人 於 96 年 6 月 至 97 年 5 月 間,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改 善 工 程 ( 含 改 善 工 程 振 動 改 善 工 程 ) ( 以 下 稱 微 振 動 改 善 工 程 )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3 項 工 程, 無 進 貨 事 實, 卻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7 張, 銷 售 額 合 計 101,916,667 元 稅 額 5,095,833 元,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另 於 97 年 3 月 間 無 銷 貨 事 實, 卻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1 張, 銷 售 額 885,714 元 稅 額 44,286 元, 供 C 公 司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經 原 核 按 申 請 人 營 業 稅 申 報 逐 期 計 算 漏 稅 額 至 查 獲 日 止,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5,060,625 元 ( 申 請 人 已 繳 清 該 筆 稅 款 ), 嗣 查 有 溢 徵 申 請 人 與 B 公 司 有 進 貨 事 實 之 進 項 稅 額 80,000 元 ( 進 項 金 額 1,600,000 元 ) 及 申 請 人 99 年 5-6 月 ( 期 ) 100 年 7-8 月 ( 期 ) 營 業 稅 更 正 申 報 誤 計 稅 額 9,078 元, 乃 另 案 加 計 利 息 核 退 溢 徵 稅 額 予 申 請 人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㈠ 我 國 營 業 稅 係 由 買 方 將 應 支 付 之 進 項 稅 額 交 付 賣 方, 並 由 賣 方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繳 納, 核 課 期 間 為 5 年, 故 本 件 有 無 漏 繳 營 業 稅 及 是 否 補 繳, 應 視 申 請 人 及 B 公 司 是 否 均 已 依 法 申 報 申 請 人 96 年 6 月 起 至 97 年 5 月 與 B 公 司 為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改 善 工 程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3 筆 交 易, 已 分 別 發 出 訂 購 單 予 B 公 司, 於 取 具 B 公 司 統 一 發 票 後, 即 依 約 支 付 含 稅 價 金, 並 已 依 法 辦 理 申 報 及 繳 納 稅 款, 且 B 公 司 亦 應 已 依 法 申 報, 是 原 處 分 作 成 時, 已 逾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5 年 核 課 期 間, 依 法 不 得 再 向 申 請 人 補 徵 稅 額 ㈡申 請 人 上 開 3 項 工 程,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7 張,96 年 度 及 97 年 度 相 關 之 帳 冊 進 銷 項 憑 證 合 約 書 及 貨 款 支 付 證 明 等 憑 證, 已 提 供 予 檢 調 機 關 以 配 合 調 查, 申 請 人 雖 僅 能 提 示 帳 務 系 統 紀 錄 及 尚 留 存 之 相 關 資 料, 惟 依 所 附 改 善 工 程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2 項 交 易 之 驗 收 報 告 及 FAT Report, 可 推 定 B 公 司 應 有 依 約 提 供 相 關 修 繕 保 養 改 善 及 檢 測 工 程, 洵 堪 認 定 有 進 貨 事 實 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61 年 判 字 70 號 及 62 年 判 字 第 402 號 判 例 暨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原 則, 原 核 認 定 申 請 人 無 進 貨 事 實,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不 能 僅 以 片 面 臆 測, 逕 認 申 請 人 無 進 貨 事 實 取 具 進 項 發 票,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原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處 分 有 不 備 理 由 39
40 之 違 誤, 應 予 撤 銷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申 請 人 前 董 事 長 君 總 經 理 君 財 務 處 處 長 君 及 B 公 司 前 負 責 人 君 等, 共 同 基 於 意 圖 自 己 或 他 人 不 法 所 有, 違 背 其 職 務 之 犯 意 聯 絡, 明 知 申 請 人 於 96 年 6 月 至 97 年 5 月 間,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改 善 工 程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3 項 工 程, 無 進 貨 事 實, 卻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7 張, 銷 售 額 合 計 101,916,667 元 稅 額 5,095,833 元 ( 其 中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銷 售 額 1,600,000 元 稅 額 80,000 元 嗣 後 查 得 有 交 易 事 實 ), 充 為 進 項 憑 證 並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並 製 作 不 實 請 購 單 詢 議 價 記 錄 驗 收 報 告 及 相 關 會 計 憑 證 等,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經 臺 南 地 檢 署 提 起 公 訴, 有 102 年 月 日 君 於 臺 南 地 檢 署 之 本 局 談 話 記 錄 本 局 102 年 月 日 南 區 國 稅 字 第 號 刑 事 案 件 告 發 書 及 附 件 - 查 緝 案 件 分 析 表 ( 含 涉 案 證 據 3 4 5) 暨 臺 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102 年 度 字 第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及 號 起 訴 書 ( 以 下 簡 稱 臺 南 地 檢 署 102 年 度 起 訴 書 ) 內 載 之 證 據 及 被 告 及 相 關 證 人 等 證 述 綦 詳,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申 請 人 主 張 原 核 僅 以 片 面 臆 測, 逕 認 申 請 人 無 進 貨 事 實, 依 改 善 工 程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2 項 交 易 之 驗 收 報 告 及 FAT Report, 可 推 定 B 公 司 應 有 依 約 提 供 相 關 修 繕 保 養 改 善 及 檢 測 工 程, 核 無 足 採 ㈡ 又 按 我 國 現 行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係 就 各 個 銷 售 階 段 之 加 值 額 分 別 予 以 課 稅 之 多 階 段 銷 售 稅, 各 銷 售 階 段 之 營 業 人 皆 為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故 該 非 交 易 對 象 之 人 是 否 已 按 其 開 立 發 票 之 金 額 報 繳 營 業 稅 額, 並 不 影 響 本 件 營 業 人 補 繳 營 業 稅 之 義 務 (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87 年 7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評 事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參 照 ), 其 核 課 期 間 之 計 算, 自 亦 與 B 公 司 是 否 已 依 法 申 報 無 涉 申 請 人 係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已 如 上 述, 依 首 揭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其 核 課 期 間 為 7 年, 本 件 核 定 稅 額 繳 款 書 於 102 年 10 月 2 日 送 達, 限 繳 日 期 為 102 年 10 月 20 日 ( 系 爭 最 先 期 營 業 稅 96 年 5-6 月 ( 期 ) 核 課 期 間 至 103 年 7 月 間 ), 並 未 逾 核 課 期 間, 申 請 人 主 張 核 課 期 間 應 為 5 年, 且 有 無 漏 繳 營 業 稅 及 是 否 補 繳, 應 視 申 請 人 及 B 公 司 是 否 均 已 依 法 申 報 云 云, 自 屬 誤 解, 不 足 採 據 ㈢另 申 請 人 於 同 期 間 無 銷 貨 事 實,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1 張, 銷 售 額 885,714 元 稅 額 44,286 元, 交 予 C 公 司 充 為 進 項 憑 證, 其 虛 報 銷 項 稅 額 應 予 減 列, 原 核 依 首 揭 法 令 規 定, 逐 期 計 算 漏 稅 額 至 查 獲 日 止,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5,060,625 元 (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5,095,833 元 - 虛 報 銷 項 稅 額 44,286 元 + 申 請 人 99 年 5-6 月 ( 期 ) 100 年 7-8 月 ( 期 ) 營 業 稅 更 正 申 報 誤 計 稅 額 9,078 元 ), 雖 溢 計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實 際 施 作 工 程 1,600,000 元 之 進 項 稅 額 80,000 元 及 申 請 人 更 正 申 報 誤 計 稅 額 9,078 元, 惟 該 溢 計 補 徵 稅 額 ( 共 計 89,078 元 ), 原 核 業 加 計 利 息 40
41 於 102 年 月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字 第 號 函 檢 送 退 稅 支 票 ( 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89,222 元 ) 予 申 請 人, 是 原 核 定 補 徵 稅 額 5,060,625 元, 仍 應 予 維 持 貳 罰 鍰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6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本 法 關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扣 繳 義 務 人 及 代 徵 人 應 處 刑 罰 之 規 定, 於 下 列 之 人 適 用 之 : 一 公 司 法 規 定 之 公 司 負 責 人 二 民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對 外 代 表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理 事 三 商 業 登 記 法 規 定 之 商 業 負 責 人 四 其 他 非 法 人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前 項 規 定 之 人 與 實 際 負 責 業 務 之 人 不 同 時, 以 實 際 負 責 業 務 之 人 為 準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動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補 報 並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者, 凡 屬 未 經 檢 舉 未 經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進 行 調 查 之 案 件, 下 列 之 處 罰 一 律 免 除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並 得 免 除 其 刑 : 一 本 法 第 41 條 至 第 45 條 之 處 罰 二 各 稅 法 所 定 關 於 逃 漏 稅 之 處 罰 為 稅 捐 稽 徵 所 法 第 41 條 第 47 條 及 第 48 之 1 條 第 1 項 所 明 定 ㈡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五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所 規 定 ㈢ 一 行 為 同 時 觸 犯 刑 事 法 律 及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者, 依 刑 事 法 律 處 罰 之 但 其 行 為 應 處 以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或 得 沒 入 之 物 而 未 經 法 院 宣 告 沒 收 者, 亦 得 裁 處 之 前 項 行 為 如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緩 起 訴 處 分 確 定 或 為 無 罪 免 訴 不 受 理 不 付 審 理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免 刑 緩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者, 得 依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裁 處 之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所 規 定 ㈣ 一 營 業 人 以 不 實 進 項 稅 額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而 觸 犯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51 條 第 5 款 規 定 之 案 件,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37 號 解 釋 意 旨, 應 以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是 否 逃 漏 稅 款 為 處 罰 要 件, 與 開 立 憑 證 者 之 營 業 稅 申 報 繳 納 情 形 無 涉 二 營 業 人 以 不 實 進 項 稅 額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之 案 件, 如 經 查 明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應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51 條 第 5 款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補 稅 及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 如 經 查 明 無 進 貨 事 實 者, 除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及 第 51 條 第 5 款 規 定 補 稅 處 罰 外, 倘 查 獲 有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之 事 證, 應 依 本 部 95 年 2 月 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所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逃 漏 稅 行 為 移 送 偵 辦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移 送 偵 辦 刑 責 主 旨 : 有 關 公 司 組 織 營 業 人, 涉 嫌 無 進 貨 事 實 取 得 統 一 發 票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經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規 定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偵 辨 刑 責 後, 應 如 何 通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規 定 疑 義 乙 案 說 明 : 二 本 案 經 函 准 法 務 部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 倘 同 一 行 為 同 時 構 成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及 營 業 稅 41
42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之 處 罰 要 件 者, 因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7 條 第 1 款 係 採 取 轉 嫁 罰 之 體 例, 明 定 受 處 罰 之 主 體 為 公 司 負 責 人, 而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則 規 定 受 處 罰 之 主 體 為 公 司, 二 者 處 罰 主 體 既 有 不 同, 自 無 行 政 罰 法 及 第 26 條 所 揭 同 一 人 不 能 以 同 一 行 為 而 受 二 次 以 上 處 罰 之 一 行 為 不 二 罰 原 則 之 適 用, 仍 應 依 各 該 規 定 分 別 處 罰 之 請 依 該 部 函 釋 辦 理 為 財 政 部 98 年 12 月 7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及 96 年 4 月 11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所 明 釋 ㈤ 納 稅 義 務 人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無 進 貨 事 實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5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1.5 倍 之 罰 鍰 ; 於 復 查 決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2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2 年 9 月 1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簡 稱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 所 訂 定 二 本 件 申 請 人 無 進 貨 事 實,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4,971,547 元,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額 4,971,547 元, 原 處 分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7,457,320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㈠ 原 處 分 依 刑 事 告 發 書, 認 定 申 請 人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改 善 工 程 及 檢 測 工 程 等 3 項 工 程, 無 進 貨 事 實,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不 實 之 統 一 發 票 7 張, 充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構 成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之 違 章, 及 於 該 期 間 無 銷 貨 事 實 卻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1 張, 供 C 公 司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其 中 6 張 發 票 及 C 公 司 部 分, 尚 由 臺 南 地 方 法 院 審 理 中,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及 行 政 機 關 因 應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應 注 意 之 法 制 事 項 第 9 條 規 定, 有 刑 事 優 先 原 則 之 適 用 另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7 條 第 3 項 規 定, 行 政 罰 之 時 效 自 不 起 訴 處 分 免 刑 緩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時 起 算, 本 件 尚 在 法 院 審 理 當 中, 即 予 裁 處 罰 鍰, 有 違 一 行 為 不 二 罰 原 則, 侵 害 申 請 人 法 律 上 之 權 益 ㈡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61 年 度 判 字 第 70 號 判 決 62 年 度 判 字 第 402 號 判 決 要 旨, 認 定 事 實, 須 憑 證 據, 不 得 出 於 臆 測 稽 徵 機 關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5 款 之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者, 須 對 涉 案 營 業 人 有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之 事 實 詳 予 調 查, 且 有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之 事 實 並 因 而 逃 漏 稅 款 者, 始 得 據 以 處 罰, 而 依 臺 南 地 檢 署 102 年 度 起 訴 書, 申 請 人 3 項 工 程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7 張, 其 3 張 屬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之 進 項 發 票 金 額 中, 確 有 施 作 1,600,000 元 工 程, 而 檢 測 工 程 不 在 起 訴 書 所 列 犯 罪 事 實 內, 本 局 未 經 任 何 調 查 程 序 僅 依 刑 事 告 發 書, 無 其 他 佐 證 資 料, 即 按 7 張 統 一 發 票 所 載 金 額 認 定 有 違 反 營 業 稅 法 之 事 實, 顯 為 率 斷 ㈢ 又 行 政 處 罰 責 任 得 按 情 節 減 輕 或 免 除 處 罰, 本 案 係 前 負 責 人 違 背 職 務 之 背 信 行 為 所 致, 申 請 人 雖 是 前 負 責 人 違 法 行 為 主 體, 行 政 法 上 應 受 處 罰 之 法 人, 但 依 公 司 所 有 與 經 營 分 開 的 原 則 與 法 理, 經 營 者 之 行 為 究 與 所 有 者 之 行 為 有 別, 且 本 件 是 申 請 人 主 動 向 地 檢 署 提 出 告 訴, 顯 見 申 請 人 並 無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意, 且 前 負 責 人 違 法 行 為 已 造 成 申 請 人 損 害, 故 裁 處 罰 鍰 時,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8 條 及 第 18 條 規 定, 審 酌 申 請 人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及 因 42
43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且 財 政 部 公 告 之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或 免 罰 標 準 等 行 政 規 則, 亦 應 依 上 開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適 用 三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依 前 揭 函 釋,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1 條 及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之 受 處 罰 主 體, 一 為 公 司 負 責 人, 一 為 公 司 法 人, 兩 者 受 處 罰 主 體 不 同, 並 無 行 政 罰 法 第 26 條 一 事 不 二 罰 原 則 之 適 用, 自 無 所 稱 刑 事 程 序 優 先 之 問 題, 申 請 人 主 張 本 件 尚 在 法 院 審 理 中, 即 予 裁 處 罰 鍰, 有 違 一 事 不 二 罰 原 則, 侵 害 其 法 律 上 之 權 益 云 云, 容 有 誤 解 ㈡查 申 請 人 前 負 責 人 君 於 97 年 3 月 間, 明 知 無 銷 貨 事 實, 虛 偽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1 紙, 銷 售 額 計 885,714 元, 交 付 下 游 廠 商 C 公 司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涉 嫌 幫 助 其 逃 漏 營 業 稅, 及 B 公 司 前 負 責 人 君 於 96 年 6 月 至 97 年 5 月 期 間, 明 知 無 銷 貨 事 實, 虛 偽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7 紙, 銷 售 額 計 101,916,667 元, 交 付 申 請 人 作 為 進 項 憑 證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涉 嫌 幫 助 申 請 人 逃 漏 營 業 稅 等 之 犯 罪 事 實, 係 本 局 配 合 臺 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指 揮 偵 辦, 經 蒐 集 調 查 相 關 證 據 資 料 後, 於 102 年 月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字 第 號 刑 事 案 件 告 發 書 提 出 告 發, 經 該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 其 中 檢 測 工 程 部 分 之 犯 罪 事 實, 臺 南 地 檢 署 102 年 度 起 訴 書 內 之 犯 罪 事 實 八 已 詳 載 ), 非 如 申 請 人 所 稱 未 經 任 何 調 查 程 序 無 其 他 佐 證 資 料, 即 按 7 張 統 一 發 票 所 載 金 額 認 定 有 違 反 營 業 稅 法 之 情 事 至 申 請 人 主 張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3 張 統 一 發 票 中, 確 有 施 作 1,600,000 元 工 程 乙 節, 如 前 所 述, 原 核 已 併 申 請 人 99 年 5-6 月 ( 期 ) 及 100 年 7-8 月 ( 期 ) 營 業 稅 申 報 誤 計 稅 額 9,078 元, 共 計 89,078 元 (80,000 元 +9,078 元 ), 已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溢 繳 稅 額 予 申 請 人 ㈢ 申 請 人 主 張 應 審 酌 前 負 責 人 對 申 請 人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惟 該 部 分 僅 生 申 請 人 對 內 是 否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 例 如 公 司 法 第 23 條 ) 向 該 負 責 人 為 民 事 責 任 之 求 償, 與 申 請 人 對 外 依 營 業 稅 法 規 定 受 處 行 政 罰, 係 屬 二 事, 並 不 相 斥 至 申 請 人 稱 本 件 係 其 主 動 向 地 檢 署 提 出 告 訴 乙 節, 依 臺 南 地 檢 署 102 年 度 起 訴 書 之 犯 罪 事 實 十 所 載 查 獲 經 過,100 年 8 月 4 日 即 查 知 申 請 人 遭 等 人 以 虛 增 工 程 款 等 方 式 掏 空, 旋 即 指 揮 本 局 臺 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第 五 分 局 及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南 部 地 區 機 動 工 作 站 等 相 關 單 位 配 合 偵 辦, 並 扣 得 B 公 司 SERVER 資 料 光 碟 片 等 資 料, 申 請 人 於 101 年 6 月 26 日 始 至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對 等 人 提 起 告 訴, 已 在 前 揭 調 查 起 始 日 之 後, 且 未 自 動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仍 應 受 罰 ㈣ 本 件 申 請 人 係 股 票 上 市 公 司, 有 專 責 之 財 務 會 計 部 門, 自 對 營 業 稅 法 所 定 營 業 稅 之 申 報 義 務 及 其 交 易 行 為 應 如 何 給 與 及 取 得 憑 證 等 規 定 有 相 當 了 解, 且 有 能 力 對 其 交 易 之 真 實 性 及 依 法 誠 實 申 報 並 繳 納 營 業 稅 之 行 為, 盡 其 注 意 義 務, 竟 於 系 爭 期 間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7 張, 銷 售 額 合 計 101,916,667 元 稅 額 5,095,833 元, 除 屬 全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之 進 項 金 額 1,600,000 元 稅 額 80,000 元 有 進 貨 事 實 外, 餘 均 無 進 貨 事 實, 卻 充 為 進 項 憑 證 並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4,971,547 元 ( 原 核 定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5,095,833 元 - 全 43
44 廠 修 繕 保 養 工 程 有 進 貨 事 實 之 進 項 稅 額 80,000 元 - 虛 報 C 公 司 之 銷 項 稅 額 44,286 元 ), 其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有 102 年 月 日 君 於 臺 南 地 檢 署 之 本 局 談 話 記 錄 本 局 102 年 月 日 南 區 國 稅 字 第 號 刑 事 案 件 告 發 書 臺 南 地 檢 署 102 年 度 起 訴 書 內 載 之 證 據 暨 被 告 及 相 關 證 人 等 證 述 綦 詳,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又 查 申 請 人 所 虛 報 進 項 金 額 及 營 業 稅 額 鉅 大,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尚 非 微 小, 且 已 妨 礙 租 稅 公 平 及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之 正 確 性, 依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無 進 貨 事 實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2.5 倍 之 罰 鍰, 惟 申 請 人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原 處 分 依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4,971,547 元 裁 處 1.5 倍 罰 鍰 7,457,320 元, 係 考 量 其 違 章 程 度 所 為 適 切 之 裁 罰, 符 合 行 政 罰 法 第 8 條 及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無 裁 量 怠 惰 逾 越 或 濫 用 情 事, 是 原 處 罰 鍰 7,457,320 元, 核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肆 個 人 未 辦 營 業 登 記 擅 自 營 業 -1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活 動 中 心 管 理 委 員 會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追 減 銷 售 額 新 臺 幣 ( 下 同 )50,057 元 事 實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於 98 年 7 月 至 101 年 12 月 間 出 租 場 地 供 人 使 用, 收 取 水 電 清 潔 維 護 費 合 計 802,123 元, 經 本 局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原 核 ) 查 獲,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8,021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營 業 人 : 二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44
45 者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依 法 取 得 從 事 按 摩 資 格 之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經 營, 且 全 部 由 視 覺 功 能 障 礙 者 提 供 按 摩 勞 務 之 按 摩 業, 及 其 他 經 財 政 部 規 定 免 予 申 報 銷 售 額 之 營 業 人, 其 營 業 稅 稅 率 為 1% 營 業 人 之 總 機 構 及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分 別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及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 三 未 辦 妥 營 業 登 記, 即 行 開 始 營 業, 或 已 申 請 歇 業 仍 繼 續 營 業, 而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 條 第 3 條 第 2 項 前 段 第 6 條 第 2 款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28 條 及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明 定 ㈡ 下 列 各 款 為 縣 ( 市 ) 收 入 : 四 規 費 收 入 地 方 政 府 規 費 之 範 圍 及 課 徵 原 則, 依 規 費 法 之 規 定 ; 其 未 經 法 律 規 定 者, 須 經 各 該 立 法 機 關 之 決 議 徵 收 之 各 級 政 府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學 校 ), 對 於 規 費 之 徵 收,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規 費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財 政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 在 鄉 ( 鎮 市 ) 為 鄉 ( 鎮 市 ) 公 所 本 法 所 稱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指 主 管 第 7 條 及 第 8 條 各 款 應 徵 收 規 費 業 務, 並 依 法 律 規 定 訂 定 規 費 收 費 基 準 之 機 關 學 校 ; 法 律 未 規 定 訂 定 收 費 基 準 者, 以 徵 收 機 關 為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本 法 所 稱 徵 收 機 關, 指 辦 理 規 費 徵 收 業 務 之 機 關 學 校 各 機 關 學 校 交 付 特 定 對 象 或 提 供 其 使 用 下 列 項 目, 應 徵 收 使 用 規 費 : 一 公 有 道 路 設 施 設 備 及 場 所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訂 定 或 調 整 收 費 基 準, 並 檢 附 成 本 資 料, 洽 商 該 級 政 府 規 費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並 送 該 級 民 意 機 關 備 查 後 公 告 之 : 二 使 用 規 費 : 依 興 建 購 置 營 運 維 護 改 良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成 本, 並 考 量 市 場 因 素 定 之 及 政 府 徵 收 賦 稅 規 費 及 因 實 施 管 制 所 發 生 之 收 入, 或 其 他 有 強 制 性 之 收 入, 應 先 經 本 法 所 定 預 算 程 序 分 別 為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64 條 第 4 款 第 67 條 第 3 項 規 費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8 條 第 1 款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預 算 法 第 24 條 所 規 定 ㈢ 按 裝 潢 業 廣 告 業 修 理 業 加 工 業 旅 宿 業 理 髮 業 沐 浴 業 勞 務 承 攬 業 倉 庫 業 租 賃 業 代 辦 業 行 紀 業 技 術 及 設 計 業 及 公 證 業 等 業 別 之 起 徵 點 為 每 月 銷 售 額 新 臺 幣 40,000 元 為 財 政 部 95 年 12 月 2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營 業 稅 起 徵 點 第 2 點 所 規 定 次 按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東 部 海 岸 風 景 特 定 區 管 理 處 ( 現 為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東 部 海 岸 國 家 風 景 區 管 理 處 ) 管 轄 海 水 浴 場 收 取 之 清 潔 維 護 費, 據 交 通 部 稱 均 由 該 管 理 處 解 繳 國 庫, 如 經 查 明 該 管 理 處 為 編 列 單 位 預 算 單 位, 且 其 有 關 之 營 運 收 入 均 全 數 解 繳 公 庫 者, 上 項 清 潔 維 護 費 之 收 入, 應 准 予 免 徵 營 業 稅 及 三 至 縣 政 府 委 外 經 營 之 公 有 停 車 場 收 費, 如 未 符 合 前 開 規 費 要 件 者, 應 由 營 業 人 開 立 發 票 予 消 費 者, 依 法 報 繳 營 業 稅 為 財 政 部 80 年 1 月 2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及 100 年 9 月 13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45
46 所 釋 示 二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於 98 年 7 月 至 101 年 12 月 間 出 租 場 地 供 人 使 用, 收 取 水 電 清 潔 維 護 費 合 計 1,557,440 元, 經 原 核 查 獲, 以 其 所 訂 收 費 標 準 未 依 規 費 法 第 10 條 規 定 送 經 市 議 會 備 查, 且 所 收 費 用 未 全 數 解 繳 市 庫,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按 系 爭 期 間 月 收 入 超 過 40,000 元 部 分, 合 計 802,123 元,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8,021 元 (802,123 元 1%)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㈠里 活 動 中 心 建 物 設 施 及 設 備 係 規 費 法 第 8 條 第 1 款 規 範 之 公 有 設 施 設 備 及 場 所, 申 請 人 亦 係 管 理 機 關 臺 南 市 區 公 所, 依 臺 南 市 政 府 訂 定 之 原 臺 南 市 里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設 置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原 辦 法 ) 第 10 條 規 定 所 成 立, 負 責 管 理 及 維 護 工 作, 並 依 該 辦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向 申 請 使 用 者 酌 收 水 電 清 潔 維 護 費, 故 上 開 收 費 性 質 係 屬 規 費 ㈡ 臺 南 市 政 府 新 訂 之 臺 南 市 里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設 置 使 用 管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新 辦 法 ) 已 依 規 費 法 相 關 規 定 洽 市 府 規 費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並 送 臺 南 市 議 會 備 查 公 告 在 案, 法 定 程 序 已 完 成, 依 新 辦 法 第 8 條 第 19 條 及 第 20 條 規 定, 里 活 動 中 心 各 項 設 施, 區 公 所 得 指 定 里 長 負 責 實 際 之 管 理 及 維 護 工 作, 收 入 全 數 繳 入 市 庫, 其 相 關 收 入 支 出 並 由 區 公 所 以 收 支 對 列 方 式 編 列 預 算 辦 理, 申 請 人 亦 於 新 辦 法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 布 施 行 後 解 散, 結 餘 款 並 繳 入 市 庫 在 案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 按 規 費 係 政 府 依 據 職 權 或 法 令 規 定 執 行 政 務, 為 特 定 對 象 辦 理 特 定 事 項, 或 提 供 各 項 公 有 設 施 財 貨 勞 務 予 特 定 對 象 使 用, 或 因 該 特 定 對 象 之 行 為 導 致 增 加 額 外 之 社 會 成 本 者, 依 據 使 用 者 受 益 者 付 費 原 則 而 收 取 之 相 對 給 付, 屬 公 法 性 質 依 首 揭 規 費 法 規 定, 使 用 規 費 應 由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依 興 建 購 置 營 運 維 護 改 良 管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成 本, 並 考 量 市 場 因 素 定 之, 並 送 該 級 民 意 機 關 備 查 後 公 告, 而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係 指 主 管 使 用 規 費 業 務, 並 依 法 律 規 定 訂 定 規 費 收 費 基 準 之 機 關 學 校 ; 法 律 未 規 定 訂 定 收 費 基 準 者, 則 為 徵 收 機 關 惟 查 : 1. 原 辦 法 第 9 條 明 定 : 活 動 中 心 之 使 用 及 管 理 受 區 公 所 指 揮 監 督 及 考 核 即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區 區 公 所, 並 由 該 所 訂 定 規 費 收 費 基 準, 惟 第 16 條 規 定 : 使 用 活 動 中 心 各 項 設 備 酌 收 水 電 費 清 潔 維 護 費, 其 標 準 由 各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定, 並 送 區 公 所 核 備 後 實 施 而 依 第 10 條 規 定, 管 理 委 員 會 係 區 公 所 交 予 里 辦 公 處, 由 里 長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理 事 長 及 里 長 聘 請 7 至 11 名 管 理 委 員 籌 組 成 立, 是 申 請 人 係 屬 民 間 團 體, 尚 非 規 費 法 所 定 訂 定 規 費 收 費 基 準 之 機 關 學 校, 由 其 訂 定 收 費 標 準, 本 即 於 法 未 合 又 原 辦 法 雖 經 臺 南 市 政 府 於 98 年 9 月 1 日 以 南 市 行 法 字 第 函 送 請 臺 南 市 議 會 備 查, 惟 其 收 費 標 準 係 授 權 由 申 請 人 訂 定, 送 區 公 所 核 備 後 實 施, 亦 難 謂 已 符 首 揭 規 費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訂 定 收 費 基 準 之 規 定 2. 原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 申 請 興 建 之 里 ( 社 區 ) 活 動 中 心 由 區 公 所 輔 導 將 地 46
47 籍 圖 土 地 登 記 謄 本 興 建 計 畫 工 程 概 算 送 本 府 活 動 中 心 評 估 小 組 評 定 之 前 項 活 動 中 心 評 估 小 組 成 員 由 本 府 民 政 處 財 政 處 教 育 處 公 共 工 程 處 社 會 處 行 政 管 理 及 法 務 處 主 計 處 各 派 一 員 組 成 之, 以 民 政 處 長 社 會 處 長 為 召 集 人, 評 估 表 另 定 之 申 請 人 並 未 參 與 里 活 動 中 心 之 建 置, 自 無 從 依 相 關 成 本 訂 定 規 費 收 費 基 準, 亦 與 規 費 法 第 10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有 違 ㈡依 首 揭 預 算 法 第 24 條 規 定, 政 府 徵 收 規 費, 應 先 經 該 法 所 定 預 算 程 序 惟 查 原 辦 法 係 於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活 動 中 心 應 設 置 獨 立 帳 戶 及 帳 簿, 記 載 有 關 收 支 並 附 具 憑 證, 每 季 函 報 區 公 所 審 核, 並 於 每 年 管 理 委 員 會 會 務 會 議 提 出 帳 務 報 告, 年 度 結 束 後 1 個 月 內, 應 將 情 形 函 報 區 公 所 核 備 另 於 第 20 條 規 定 : 活 動 中 心 之 盈 餘 應 用 於 維 護 充 實 活 動 中 心 設 備 及 舉 辦 精 神 倫 理 活 動 費 用,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區 區 公 所 就 系 爭 收 入 並 未 編 列 單 位 預 算, 亦 未 全 數 解 繳 公 庫, 有 該 所 101 年 5 月 23 日 字 第 號 函 影 本 可 稽, 參 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5 年 度 判 字 第 192 號 判 決 : 上 訴 人 就 收 取 上 開 古 蹟 門 票 之 收 入, 係 編 列 於 公 共 造 產 基 金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而 非 編 列 為 上 訴 人 所 屬 文 化 局 之 單 位 預 算, 且 該 項 收 入 並 未 全 數 解 繳 公 庫, 僅 將 盈 餘 全 數 解 繳 公 庫, 已 詳 前 開 說 明, 自 與 上 開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64 條 規 定, 所 有 收 入 均 歸 上 訴 人 收 入 有 別 本 件 系 爭 收 入 性 質 為 銷 售 勞 務 收 入, 而 非 規 費 之 徵 收 意 旨, 自 不 符 規 費 要 件 ㈢至 主 張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 布 施 行 之 新 辦 法 已 依 規 費 法 相 關 規 定 完 成 法 定 程 序 乙 節, 益 證 原 辦 法 未 符 合 規 費 之 法 定 要 件, 申 請 人 依 原 辦 法 收 取 之 水 電 清 潔 維 護 費 應 屬 銷 售 勞 務 之 收 入, 其 主 張 係 屬 規 費, 顯 係 對 法 令 之 誤 解 ㈣綜 上,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於 98 年 7 月 至 101 年 12 月 間 出 租 場 地 供 人 使 用, 收 取 水 電 清 潔 維 護 費 合 計 802,123 元, 有 原 辦 法 里 活 動 中 心 收 支 明 細 簿 區 區 公 所 101 年 5 月 23 日 南 民 字 第 號 函 等 影 本 可 稽, 原 核 依 首 揭 規 定,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8,021 元, 固 非 無 據 ; 惟 查 系 爭 收 入 802,123 元, 其 中 2,041 元 為 利 息 收 入 ;20,000 元 為 收 受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捐 贈 之 補 助 款, 非 屬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收 入, 又 98 年 12 月 收 入 45,016 元, 經 減 除 上 開 補 助 款 後 即 未 達 40,000 元, 應 不 予 計 入 ; 另 3,000 元 為 臺 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租 借 場 地 而 重 複 計 費, 應 予 減 除, 是 原 核 定 銷 售 額 802,123 元, 應 予 追 減 50,057 元 (2,041 元 +45,016 元 +3,000 元 )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部 分 有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47
48 肆 個 人 未 辦 營 業 登 記 擅 自 營 業 -2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 甲 君 乙 君 丙 君 丁 君 代 表 人 : 甲 君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於 96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銷 售 貨 物, 銷 售 金 額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80,528,711 元 ( 未 稅 ),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4,026,436 元 ; 及 於 97 年 9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銷 售 貨 物 未 依 法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金 額 計 46,111,983 元, 進 貨 未 依 法 取 得 他 人 憑 證 金 額 計 35,506,277 元, 經 本 局 查 獲 除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4,026,436 元 外, 並 裁 處 罰 鍰 合 計 3,012,143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就 罰 鍰 部 分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前 項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明 定 ㈡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下 : 一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為 營 業 人 : 一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營 業 人 之 總 機 構 及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分 別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2 月 為 1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 三 未 辦 妥 營 業 登 記, 即 行 開 始 營 業, 或 已 申 請 歇 業 仍 繼 續 營 業, 而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銷 售 額 者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一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而 營 業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 條 48
49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6 條 第 1 款 第 28 條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規 定 ㈢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前 項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其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如 從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以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者, 不 得 重 複 裁 處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所 規 定 ㈣ 對 外 營 業 事 項 之 發 生,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發 生 時 自 他 人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如 進 貨 發 票, 或 給 與 他 人 原 始 憑 證, 如 銷 貨 發 票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㈤ 營 業 人 觸 犯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依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所 稱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具 體 個 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再 依 該 法 據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為 財 政 部 97 年 6 月 3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釋 示 ㈥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而 營 業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之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辦 營 業 登 記 或 不 再 繼 續 營 業, 並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2 年 9 月 1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簡 稱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 所 訂 定 二 申 請 人 利 用 網 路 銷 售 遊 戲 點 數 卡,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自 96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銷 售 貨 物,96 年 14,143,623 元 97 年 26,579,155 元 98 年 15,437,166 元 99 年 21,852,670 元 及 100 年 2,516,097 元, 銷 售 金 額 合 計 80,528,711 元 ( 以 上 金 額 均 不 含 稅 ), 逃 漏 營 業 稅 4,026,436 元, 並 於 97 年 9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銷 售 貨 物 未 依 法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金 額 計 46,111,983 元 銷 售 貨 物 未 依 法 取 得 他 人 憑 證 金 額 計 35,506,227 元 ( 不 含 稅 ), 經 本 局 查 獲, 除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4,026,436 元 外, 並 依 首 揭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未 依 法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金 額 部 分,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裁 處 0.5 倍 之 罰 鍰 計 2,012,143 元 (4,026,436 元 - 每 期 漏 稅 額 在 2,000 元 以 下 免 罰 之 漏 稅 額 2,150 元 =4,024,286 元 )*0.5 另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部 分,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按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35,506,227 元 處 5% 罰 鍰 計 1,775,311 元, 因 依 同 法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000,000 元, 故 裁 處 罰 鍰 1,000,000 元, 合 計 裁 處 罰 鍰 3,012,143 元 (2,012,143 元 +1,000,000 元 )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申 請 人 銷 售 之 金 額 多 在 250 元 -1,500 元 間 以 內, 本 局 將 部 分 銀 行 帳 戶 內 存 入 1,500 元 以 上 之 金 額, 認 定 為 申 請 人 之 銷 貨 金 額, 致 核 定 申 請 人 自 96 年 1 月 1 49
50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期 間 銷 售 貨 物 之 金 額 80,528,711 元, 裁 處 罰 鍰, 與 事 實 不 符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申 請 人 甲 君 乙 君 丙 君 丁 秀 君 等 4 人 合 夥 於 96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間 使 用 網 路 銷 售 遊 戲 點 數 卡,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並 利 用 戊 君 等 15 人 帳 戶 以 滙 款 轉 帳 遊 戲 卡 兌 換 等 方 式 收 取 貨 款, 經 本 局 查 獲, 並 依 查 得 資 料 核 定 96 年 度 至 100 年 度 銷 售 金 額 分 別 為 14,143,623 元 26,579,155 元 15,437,166 元 21,852,670 元 及 2,516,097 元, 合 計 80,528,711 元 ( 不 含 稅 ), 應 補 徵 營 業 稅 4,026,436 元, 案 經 申 請 人 代 表 甲 君 確 認 無 誤 並 承 諾 繳 清 在 案, 申 請 人 業 於 102 年 5 月 9 日 繳 納 完 竣, 並 未 提 起 復 查, 合 先 敍 明 ㈡查 申 請 人 代 表 甲 君 101 年 12 月 14 日 於 本 局 審 查 三 科 談 話 紀 錄 問 : 依 台 端 提 示 資 料 整 理 之 人 頭 戶 存 入 資 金 彙 總 如 附 表 2( 提 示 甲 君 確 認 ), 是 否 為 乙 君 台 端 丙 君 及 丁 君 等 4 人 合 夥 經 營 網 路 銷 售 點 數 卡 之 正 確 營 業 額? 答 : 彙 總 表 金 額 正 確 無 誤 ( 於 彙 總 表 簽 名 確 認 ) 願 依 相 關 規 定 補 稅 受 罰, 另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部 分, 因 未 能 取 得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同 意 依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核 定 進 貨 成 本, 做 為 處 罰 之 基 礎, 又 102 年 3 月 22 日 於 本 局 嘉 義 市 分 局 告 知 申 請 人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本 稅, 可 適 用 較 低 倍 數 裁 罰, 申 請 人 於 當 日 出 具 承 諾 書 承 諾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經 營 無 店 面 零 售 業, 營 業 地 址 : 嘉 義 市 西 區 街 號 ( 該 據 點 僅 供 辦 公 使 用, 無 實 體 店 面 ), 未 辦 營 業 登 記 期 間 ( 自 96 年 1 月 1 日 至 101 年 3 月 22 日,101 年 1 月 1 日 至 101 年 3 月 22 日 無 銷 售 額 ) 銷 售 額 共 計 80,528,711 元 ( 未 稅 ) 據 上, 本 局 依 查 得 資 料 核 定 該 期 間 銷 售 貨 物 之 金 額, 業 經 申 請 人 確 認 與 事 實 尚 無 不 合 ㈢次 查, 申 請 人 主 張 存 入 下 列 各 帳 戶, 部 分 金 額 1,500 元 以 上 之 存 入 款 項 非 屬 銷 貨 收 入, 戊 君 ( 高 雄 林 華 郵 局 帳 號 : ) 計 23 筆 295,710 元 己 君 ( 玉 井 郵 局 帳 號 :xxx 計 9 筆 94,300 元 丙 君 ( 高 雄 民 族 社 區 郵 局 帳 號 :xxx) 計 3 筆 18,900 元 丁 君 ( 美 濃 郵 局 帳 號 :xxx) 計 58 筆 226,550 元 乙 君 ( 嘉 義 福 全 郵 局 帳 號 :xxx) 計 151 筆 370,635 元 庚 君 ( 萬 巒 郵 局 帳 號 :xxx) 計 2 筆 25,000 元 辛 君 ( 萬 巒 郵 局 帳 號 :xxx) 計 1 筆 20,000 元 壬 君 ( 高 雄 前 鎮 區 郵 局 帳 號 : xxx) 計 1 筆 6,000 元 及 A 君 ( 嘉 義 後 湖 郵 局 帳 號 :xxx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XXX ) 計 50 筆 91,310 元, 合 計 298 筆 1,148,405 元, 其 中 戊 君 己 君 乙 君 庚 君 辛 君 壬 君 等 帳 戶 存 入 款 項 及 丁 君 帳 戶 6 筆 存 入 款, 僅 載 存 入 年 月, 並 無 確 實 存 入 日 期 ; 另 又 以 96 年 8 月 29 日 開 始 收 費, 此 筆 非 營 收 營 收 為 小 額 付 費, 查 不 出 此 交 易 非 營 收, 查 不 出 此 交 易 等 由, 主 張 上 揭 存 入 金 額 在 1,500 元 以 上 之 款 項 非 屬 申 請 人 銷 貨 金 額, 惟 並 未 提 出 相 關 帳 證 資 料 說 明 該 等 資 金 存 入 緣 由 來 源 用 途 以 資 證 明 其 說 詞, 按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36 年 判 字 第 16 號 : 當 事 人 主 張 事 實,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不 足 為 主 張 事 實 之 證 明, 自 不 能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判 例 意 旨, 申 請 人 未 能 提 出 具 體 事 證 以 證 明 該 等 存 入 款 項 來 源 用 途 且 非 屬 銷 貨 收 入 之 事 50
51 證 以 實 其 說, 僅 空 泛 言 詞, 所 述 核 無 足 採 ㈣如 前 所 述,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自 96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銷 售 貨 物, 銷 售 金 額 合 計 80,528,711 元 ( 不 含 稅 ), 逃 漏 營 業 稅 4,026,436 元, 於 97 年 9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止 銷 售 貨 物 未 依 法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金 額 計 46,111,983 元 銷 售 貨 物 未 依 法 取 得 他 人 憑 證 金 額 計 35,506,227 元 ( 不 含 稅 ), 有 申 請 人 銷 貨 收 入 彙 總 表 101 年 12 月 14 日 於 本 局 審 查 三 科 談 話 紀 錄 及 102 年 3 月 22 日 申 請 人 於 本 局 嘉 義 市 分 局 承 諾 書 等 附 卷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行 政 罰 因 申 請 人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原 處 分 依 前 揭 規 定,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20,121,430 元 (4,024,286 元 *5)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2,305,599 元 =46,111,983 元 *5%(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000,000 元 )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依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4,024,286 元 (4,026,436 元 - 每 期 漏 額 在 2,000 元 以 下 免 罰 之 漏 稅 額 2,150 元 ), 裁 處 0.5 倍 之 罰 鍰 計 2,012,143 元 (4,024,286 元 *0.5) 另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金 額 35,506,227 元 部 分,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1,000,000 元, 合 計 裁 處 罰 鍰 3,012,143 元 (2,012,143 元 +1,000,000 元 ),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肆 個 人 未 辦 營 業 登 記 擅 自 營 業 -3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君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承 攬 宮 廟 之 石 雕 工 程 及 神 龕 工 程,98 年 至 100 年 間 銷 售 額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6,704,762 元, 逃 漏 營 業 稅 額 335,238 元, 經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按 所 漏 稅 額 335,238 元 裁 處 1 倍 之 罰 鍰 335,238 元 申 51
52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前 段 所 明 定 ㈡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下 : 一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 三 營 業 人 以 自 己 名 義 代 為 購 買 貨 物 交 付 與 委 託 人 者 第 14 條 所 定 之 銷 售 額, 為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收 取 之 全 部 代 價, 包 括 營 業 人 在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價 額 外 收 取 之 一 切 費 用 營 業 人 之 總 機 構 及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分 別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2 月 為 1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三 未 辦 妥 營 業 登 記, 即 行 開 始 營 業 而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銷 售 額 者 及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 一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而 營 業 者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一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而 營 業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下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前 段 第 3 項 第 3 款 第 16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28 條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明 定 ㈢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㈣ 未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之 營 利 事 業, 其 每 月 銷 售 額 已 達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標 準, 經 查 獲 有 未 依 法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或 未 給 予 他 人 憑 證 者, 應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之 規 定, 處 所 漏 列 金 額 5% 罰 鍰 及 營 業 人 觸 犯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依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所 稱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具 體 個 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2
53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再 依 該 法 據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為 財 政 部 78 年 8 月 1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及 97 年 6 月 3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釋 示 ㈤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而 營 業, 屬 第 1 次 處 罰 日 以 前 之 違 章 行 為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辦 營 業 登 記 或 不 再 繼 續 營 業, 並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2 年 9 月 1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簡 稱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 所 訂 定 二 本 局 稽 徵 所 查 得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於 97 年 12 月 15 日 及 99 年 2 月 3 日 以 甲 木 器 行 名 義 承 攬 宮 廟 之 石 雕 工 程 及 神 龕 工 程, 工 程 總 價 各 為 2,280,000 元 及 4,760,000 元, 銷 售 額 合 計 6,704,762 (2,280,000 元 +4,760,000 元 )/(1+5%) 元,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額 335,238 元, 經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按 所 漏 稅 額 335,238 元 裁 處 1 倍 罰 鍰 335,238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已 於 復 查 中 提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陳 述 其 往 來 之 細 節, 且 實 際 交 易 雙 方 也 承 認 申 請 人 僅 係 居 間 介 紹 人, 全 部 交 易 流 程 由 買 賣 雙 方 共 同 簽 訂 後 進 行, 故 無 法 接 受 原 處 分, 盼 能 查 明 再 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 申 請 人 所 稱 已 於 復 查 中 提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實 際 交 易 雙 方 已 承 認 申 請 人 為 居 間 介 紹 人 乙 節, 無 非 係 指 申 請 人 就 本 案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部 分, 已 於 申 請 復 查 時 提 示 其 代 宮 廟 向 中 國 大 陸 乙 公 司 及 丙 木 雕 廠 ( 合 稱 大 陸 材 料 商 ) 分 別 購 買 石 雕 及 木 雕 裝 修 材 料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材 料 ), 與 大 陸 材 料 商 簽 訂 採 購 系 爭 材 料 之 合 約 書 ( 石 雕 及 木 雕 總 價 各 為 1,800,000 元 及 4,280,000 元 ) 大 陸 材 料 商 收 取 宮 廟 訂 製 材 料 之 收 款 證 明 ( 乙 公 司 98 年 3 月 至 10 月 合 計 1,800,000 元 收 據 4 張 ; 丙 木 雕 廠 99 年 3 月 12 月 合 計 4,310,000 元 收 據 5 張, 合 計 6,110,000 元 ) 及 宮 廟 102 年 6 月 15 日 出 具 委 由 申 請 人 至 大 陸 採 購 系 爭 材 料 之 證 明 書 等 文 件 ; 惟 按 一 般 委 託 人 為 確 認 代 購 貨 物 之 正 確 性, 對 相 關 委 託 代 購 貨 品 之 品 名 數 量 金 額 及 廠 商 名 稱 均 會 以 合 約 約 定, 以 確 認 購 入 貨 物 之 正 確 性, 其 有 佣 金 或 手 續 費 者, 合 約 通 常 亦 會 載 明 收 付 條 件, 但 本 件 查 得 申 請 人 承 攬 宮 廟 石 雕 工 程 及 神 龕 工 程 之 合 約 書, 除 約 定 承 製 石 雕 及 神 龕 工 程 ( 含 點 金 柱 等 ) 之 工 程 總 價 ( 各 為 2,280,000 元 及 4,760,000 元 ) 石 雕 神 龕 樣 式 ( 含 材 料 規 格 及 數 量 ) 及 付 款 辦 法 外, 並 未 約 定 系 爭 材 料 係 由 申 請 人 代 購 及 代 購 之 品 名 數 量 貨 價 廠 商 名 稱, 或 對 申 請 人 手 續 費 佣 金 或 工 資 金 額 等 有 分 別 表 示, 亦 未 於 上 開 工 程 合 約 外 另 行 約 訂 相 關 代 購 事 項, 有 申 請 人 與 宮 廟 於 97 年 12 月 15 日 及 99 年 2 月 3 日 簽 訂 之 合 約 書 及 宮 廟 103 年 月 日 栗 後 太 管 字 第 號 函 可 稽, 且 依 宮 廟 主 任 委 員 B 君 102 年 月 日 於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分 局 談 話 記 錄 : ( 問 : 據 報 貴 廟 修 繕 工 程, 委 託 C 君 承 包 是 否 屬 實?) 答 : 木 雕 石 雕 部 分 由 甲 木 器 行 承 包 ( 負 責 人 :A 君, 53
54 營 業 地 址 ) 足 證 申 請 人 係 以 總 價 7,040,000 元 承 攬 宮 廟 之 石 雕 及 神 龕 工 程, 縱 使 系 爭 材 料 須 向 大 陸 材 料 商 購 買, 亦 僅 是 定 作 人 ( 宮 廟 ) 向 承 攬 人 ( 即 申 請 人 ) 為 完 成 工 程 所 需 材 料 來 源 之 特 別 約 定, 不 能 作 為 本 件 工 程 為 包 工 不 包 料 之 證 明 又 申 請 人 向 宮 廟 收 取 之 價 款 為 7,040,000 元, 其 主 張 轉 付 予 大 陸 材 料 商 之 價 款 為 6,110,000 元, 收 取 轉 付 之 間 顯 有 差 異, 嗣 經 本 局 於 復 查 階 段 2 次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示 受 託 採 購 材 料 價 格 明 細 代 收 信 徒 捐 款 與 轉 付 證 明 及 系 爭 材 料 之 進 口 報 關 資 料 等 有 利 事 證 供 核, 申 請 人 均 未 能 提 示, 難 以 認 定 其 未 從 中 收 取 差 額, 無 法 證 明 上 開 轉 付 予 大 陸 材 料 商 之 價 款 為 代 收 代 付 性 質, 是 亦 無 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免 列 入 銷 售 額 之 適 用, 申 請 人 之 主 張 有 違 交 易 常 理, 本 局 103 年 月 日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第 字 第 號 復 查 決 定 書 業 已 論 述 綦 詳, 其 既 迄 未 能 提 供 足 資 認 定 僅 居 間 介 紹 系 爭 材 料 買 賣, 確 未 從 中 收 取 價 差 之 證 明 以 實 其 說, 按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36 年 判 字 第 16 號 判 例 : 當 事 人 主 張 事 實,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不 足 為 主 張 事 實 之 證 明, 自 不 能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意 旨, 所 稱 自 無 足 採 ㈡ 如 前 所 述, 申 請 人 未 辦 營 業 登 記, 以 甲 木 器 行 名 義 承 攬 宮 廟 之 石 雕 及 神 龕 工 程, 並 已 依 合 約 付 款 辦 法 於 98 年 至 100 年 間 收 取 工 程 款 7,040,000 元, 有 申 請 人 與 宮 廟 工 程 合 約 書 工 程 費 收 據 及 宮 廟 主 任 委 員 B 君 談 話 記 錄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本 件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及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罰 鍰 1,676,190 元 (335,238 元 5),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6,704,762 元 即 7,040,000 元 /(1+5%) 處 5% 之 罰 鍰 335,238 元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項 ; 又 申 請 人 雖 係 經 第 1 次 查 獲, 惟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經 依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335,238 元 裁 處 1 倍 之 罰 鍰 335,238 元, 其 裁 處 之 額 度 未 低 於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裁 處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335,238 元, 符 合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是 原 處 分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54
55 肆 個 人 未 辦 營 業 登 記 擅 自 營 業 -4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君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承 攬 苗 栗 縣 宮 之 石 雕 工 程 及 神 龕 工 程,98 年 至 100 年 間 銷 售 額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6,704,762 元, 逃 漏 營 業 稅 額 335,238 元, 經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按 所 漏 稅 額 335,238 元 裁 處 1 倍 之 罰 鍰 335,238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前 段 所 明 定 ㈡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下 : 一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提 供 勞 務 予 他 人, 或 提 供 貨 物 與 他 人 使 用 收 益,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勞 務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 三 營 業 人 以 自 己 名 義 代 為 購 買 貨 物 交 付 與 委 託 人 者 第 14 條 所 定 之 銷 售 額, 為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所 收 取 之 全 部 代 價, 包 括 營 業 人 在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價 額 外 收 取 之 一 切 費 用 營 業 人 之 總 機 構 及 其 他 固 定 營 業 場 所, 應 於 開 始 營 業 前, 分 別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2 月 為 1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三 未 辦 妥 營 業 登 記, 即 行 開 始 營 業 而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銷 售 額 者 及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 一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而 營 業 者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一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55
56 登 記 而 營 業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下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前 段 第 3 項 第 3 款 第 16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28 條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明 定 ㈢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㈣ 未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之 營 利 事 業, 其 每 月 銷 售 額 已 達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標 準, 經 查 獲 有 未 依 法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或 未 給 予 他 人 憑 證 者, 應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之 規 定, 處 所 漏 列 金 額 5% 罰 鍰 及 營 業 人 觸 犯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依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所 稱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具 體 個 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再 依 該 法 據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為 財 政 部 78 年 8 月 1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及 97 年 6 月 3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釋 示 ㈤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而 營 業, 屬 第 1 次 處 罰 日 以 前 之 違 章 行 為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辦 營 業 登 記 或 不 再 繼 續 營 業, 並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2 年 9 月 1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簡 稱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 所 訂 定 二 本 局 稽 徵 所 查 得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於 97 年 12 月 15 日 及 99 年 2 月 3 日 以 甲 木 器 行 名 義 承 攬 宮 之 石 雕 工 程 及 神 龕 工 程, 工 程 總 價 各 為 2,280,000 元 及 4,760,000 元, 銷 售 額 合 計 6,704,762 (2,280,000 元 +4,760,000 元 )/(1+5%) 元,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額 335,238 元, 經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按 所 漏 稅 額 335,238 元 裁 處 1 倍 罰 鍰 335,238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已 於 復 查 中 提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並 陳 述 其 往 來 之 細 節, 且 實 際 交 易 雙 方 也 承 認 申 請 人 僅 係 居 間 介 紹 人, 全 部 交 易 流 程 由 買 賣 雙 方 共 同 簽 訂 後 進 行, 故 無 法 接 受 原 處 分, 盼 能 查 明 再 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 申 請 人 所 稱 已 於 復 查 中 提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實 際 交 易 雙 方 已 承 認 申 請 人 為 居 間 介 紹 人 乙 節, 無 非 係 指 申 請 人 就 本 案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部 分, 已 於 申 請 復 查 時 提 示 其 代 宮 向 中 國 大 陸 乙 公 司 及 丙 木 雕 廠 ( 合 稱 大 陸 材 料 商 ) 分 別 購 買 石 雕 及 木 雕 裝 修 材 料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材 料 ), 與 大 陸 材 料 商 簽 訂 採 購 系 爭 材 料 之 合 約 書 ( 石 雕 及 木 雕 總 價 各 為 1,800,000 元 及 4,280,000 元 ) 大 陸 材 料 商 收 取 宮 訂 製 材 料 之 收 款 證 明 ( 乙 公 司 98 年 3 月 至 10 月 合 計 1,800,000 元 收 據 4 張 ; 丙 木 雕 廠 99 年 3 月 12 月 合 計 4,310,000 元 收 據 5 張, 合 計 56
57 6,110,000 元 ) 及 宮 102 年 6 月 15 日 出 具 委 由 申 請 人 至 大 陸 採 購 系 爭 材 料 之 證 明 書 等 文 件 ; 惟 按 一 般 委 託 人 為 確 認 代 購 貨 物 之 正 確 性, 對 相 關 委 託 代 購 貨 品 之 品 名 數 量 金 額 及 廠 商 名 稱 均 會 以 合 約 約 定, 以 確 認 購 入 貨 物 之 正 確 性, 其 有 佣 金 或 手 續 費 者, 合 約 通 常 亦 會 載 明 收 付 條 件, 但 本 件 查 得 申 請 人 承 攬 宮 石 雕 工 程 及 神 龕 工 程 之 合 約 書, 除 約 定 承 製 石 雕 及 神 龕 工 程 ( 含 點 金 柱 等 ) 之 工 程 總 價 ( 各 為 2,280,000 元 及 4,760,000 元 ) 石 雕 神 龕 樣 式 ( 含 材 料 規 格 及 數 量 ) 及 付 款 辦 法 外, 並 未 約 定 系 爭 材 料 係 由 申 請 人 代 購 及 代 購 之 品 名 數 量 貨 價 廠 商 名 稱, 或 對 申 請 人 手 續 費 佣 金 或 工 資 金 額 等 有 分 別 表 示, 亦 未 於 上 開 工 程 合 約 外 另 行 約 訂 相 關 代 購 事 項, 有 申 請 人 與 宮 於 97 年 12 月 15 日 及 99 年 2 月 3 日 簽 訂 之 合 約 書 及 宮 103 年 月 日 栗 後 太 管 字 第 號 函 可 稽, 且 依 宮 主 任 委 員 B 君 102 年 月 日 於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分 局 談 話 記 錄 : ( 問 : 據 報 貴 廟 修 繕 工 程, 委 託 C 君 承 包 是 否 屬 實?) 答 : 木 雕 石 雕 部 分 由 甲 木 器 行 承 包 ( 負 責 人 :A 君, 營 業 地 址 ) 足 證 申 請 人 係 以 總 價 7,040,000 元 承 攬 宮 之 石 雕 及 神 龕 工 程, 縱 使 系 爭 材 料 須 向 大 陸 材 料 商 購 買, 亦 僅 是 定 作 人 ( 宮 ) 向 承 攬 人 ( 即 申 請 人 ) 為 完 成 工 程 所 需 材 料 來 源 之 特 別 約 定, 不 能 作 為 本 件 工 程 為 包 工 不 包 料 之 證 明 又 申 請 人 向 宮 收 取 之 價 款 為 7,040,000 元, 其 主 張 轉 付 予 大 陸 材 料 商 之 價 款 為 6,110,000 元, 收 取 轉 付 之 間 顯 有 差 異, 嗣 經 本 局 於 復 查 階 段 2 次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示 受 託 採 購 材 料 價 格 明 細 代 收 信 徒 捐 款 與 轉 付 證 明 及 系 爭 材 料 之 進 口 報 關 資 料 等 有 利 事 證 供 核, 申 請 人 均 未 能 提 示, 難 以 認 定 其 未 從 中 收 取 差 額, 無 法 證 明 上 開 轉 付 予 大 陸 材 料 商 之 價 款 為 代 收 代 付 性 質, 是 亦 無 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免 列 入 銷 售 額 之 適 用, 申 請 人 之 主 張 有 違 交 易 常 理, 本 局 103 年 月 日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第 字 第 號 復 查 決 定 書 業 已 論 述 綦 詳, 其 既 迄 未 能 提 供 足 資 認 定 僅 居 間 介 紹 系 爭 材 料 買 賣, 確 未 從 中 收 取 價 差 之 證 明 以 實 其 說, 按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36 年 判 字 第 16 號 判 例 : 當 事 人 主 張 事 實,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不 足 為 主 張 事 實 之 證 明, 自 不 能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意 旨, 所 稱 自 無 足 採 ㈡ 如 前 所 述, 申 請 人 未 辦 營 業 登 記, 以 甲 木 器 行 名 義 承 攬 宮 之 石 雕 及 神 龕 工 程, 並 已 依 合 約 付 款 辦 法 於 98 年 至 100 年 間 收 取 工 程 款 7,040,000 元, 有 申 請 人 與 宮 工 程 合 約 書 工 程 費 收 據 及 宮 主 任 委 員 B 君 談 話 記 錄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本 件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及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罰 鍰 1,676,190 元 (335,238 元 5),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6,704,762 元 即 7,040,000 元 /(1+5%) 處 5% 之 罰 鍰 335,238 元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項 ; 又 申 請 人 雖 係 經 第 1 次 查 獲, 惟 未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經 依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335,238 元 裁 處 1 倍 之 罰 鍰 335,238 元, 其 裁 處 之 額 度 未 低 於 依 稅 捐 57
58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裁 處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335,238 元, 符 合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是 原 處 分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肆 個 人 未 辦 營 業 登 記 擅 自 營 業 -5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Ο 年 Ο 月 Ο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ΟΟΟ 號 申 請 人 :A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核 定 事 實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於 101 年 7 月 至 103 年 12 月 間, 自 購 物 網 站 購 物, 擅 自 從 事 銷 售 行 為, 經 本 局 ΟΟ 稽 徵 所 ( 以 下 簡 稱 原 核 ) 依 查 得 資 料, 核 定 銷 售 額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2,624,445 元, 並 補 徵 營 業 稅 21,697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㈠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下 :1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其 營 業 稅 稅 率 為 1% 前 2 項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指 第 11 條 第 12 條 所 列 各 業 以 外 之 規 模 狹 小, 平 均 每 月 銷 售 額 未 達 財 政 部 規 定 標 準 而 按 查 定 課 徵 營 業 稅 之 營 業 人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 三 未 辦 妥 營 業 登 記, 即 行 開 始 營 業, 或 已 申 請 歇 業 仍 繼 續 營 業, 而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銷 售 額 者 及 本 法 稱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指 規 模 狹 小, 交 易 零 星, 每 月 銷 售 額 未 達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標 準 之 營 業 人 分 別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3 條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所 明 定 ㈡ 營 業 人 課 徵 營 業 稅 之 稅 率, 應 按 其 業 別 或 規 模, 分 別 適 用 營 業 稅 法 第 10 條 58
59 至 第 13 條 之 規 定 ; 查 獲 未 辦 營 業 登 記 擅 自 營 業 案 件, 補 徵 營 業 稅 時 亦 同 買 賣 業 製 造 業 手 工 業 新 聞 業 出 版 業 農 林 業 畜 牧 業 水 產 業 礦 冶 業 包 作 業 印 刷 業 公 用 事 業 娛 樂 業 運 輸 業 照 相 業 及 一 般 飲 食 業 等 業 別 之 起 徵 點 為 每 月 銷 售 額 新 臺 幣 八 萬 元 及 有 關 稽 徵 機 關 查 獲 營 業 人 漏 進 漏 銷 案 件, 漏 報 銷 售 額 之 補 稅 計 算 方 式 疑 義 乙 案, 倘 稽 徵 機 關 無 法 確 實 掌 握 營 業 人 漏 銷 金 額, 僅 查 得 漏 進 金 額, 應 以 查 得 營 業 人 漏 進 金 額 同 額 計 算 核 定 漏 報 銷 售 額, 據 以 補 徵 所 漏 稅 額 及 依 法 裁 處 罰 鍰 分 別 為 財 政 部 75 年 8 月 11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95 年 12 月 2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及 102 年 3 月 1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二 申 請 人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於 101 年 7 月 至 103 年 12 月 間, 自 購 物 網 站 刷 卡 購 物, 擅 自 從 事 銷 售 行 為, 經 原 核 依 查 得 資 料, 核 定 銷 售 額 計 2,624,445 元, 並 就 系 爭 期 間 每 月 銷 售 額 已 達 80,000 元 之 月 份, 按 1% 之 稅 率, 補 徵 營 業 稅 21,697 元 三 復 查 主 張 略 以 : 申 請 人 只 是 從 購 物 網 站 替 親 朋 好 友 一 同 購 買, 並 無 販 賣 金 額 至 2,624,445 元 云 云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查 申 請 人 於 101 年 7 月 至 103 年 12 月 間, 自 購 物 網 站 刷 卡 購 買 貨 品, 金 額 達 2,624,445 元, 原 核 為 瞭 解 該 期 間 進 口 貨 物 相 關 情 形, 以 103 年 9 月 30 日 南 區 國 稅 ΟΟ 銷 售 字 第 ΟΟΟ 函 請 申 請 人 前 來 說 明, 申 請 人 以 表 示, 因 在 外 地 工 作 無 法 前 往, 系 爭 期 間 進 口 貨 物 之 用 途 如 下 :1. 自 行 採 購 汽 車 保 養 零 件 ( 因 PEUGEOT 車 零 件 於 大 陸 採 購 便 宜 許 多 );2. 自 行 採 購 網 路 設 備 供 工 作 進 行 研 究 研 發 用 ( 本 人 工 作 為 網 路 設 備 軟 體 工 程 師 );3. 幫 車 友 代 購 汽 車 零 件 ;4. 網 拍 上 幫 忙 代 購 ;5. 朋 友 幫 忙 自 美 國 購 買 GNC 自 用 維 他 命 及 葉 黃 素 ;6. 朋 友 幫 忙 購 買 美 國 特 價 電 器, 並 稱 幫 忙 代 購 部 分 每 月 約 賺 取 1 至 2 千 元 的 收 入 原 核 再 以 104 年 3 月 17 日 南 區 國 稅 ΟΟ 銷 售 字 第 ΟΟΟ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供 上 述 購 物 用 途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如 收 貨 單 收 ( 支 ) 付 款 證 明 文 件 合 約 書 及 委 託 書 等 資 料 ) 供 核, 通 知 函 已 合 法 送 達, 惟 申 請 人 逾 期 迄 未 提 示, 原 核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以 查 得 進 貨 金 額 同 額 計 算 核 定 漏 報 銷 售 額 2,624,445 元, 並 就 每 月 銷 售 額 已 達 起 徵 點 80,000 元 之 月 份, 按 稅 率 1%, 補 徵 營 業 稅 21,697 元 ㈡復 查 期 間, 本 局 復 以 104 年 7 月 6 日 南 區 國 稅 ΟΟ 字 第 ΟΟΟ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示 :1. 採 購 汽 車 保 養 零 件 及 網 路 設 備 供 自 用 之 證 明 ;2. 幫 車 友 代 購 汽 車 零 件 之 證 明 ( 如 車 友 委 託 代 購 資 料 及 付 款 證 明 );3. 網 拍 上 幫 忙 代 購 之 證 明 ( 如 委 託 人 代 購 資 料 及 付 款 證 明 );4. 其 他 購 物 非 供 銷 售 之 證 明, 通 知 函 已 合 法 送 達, 惟 申 請 人 逾 期 仍 未 提 示 ㈢ 按 稅 務 案 件 因 具 有 課 稅 資 料 多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掌 握 及 大 量 性 行 政 之 事 物 本 質, 稽 徵 機 關 欲 完 全 調 查 及 取 得 相 關 資 料, 容 有 困 難 ; 是 為 貫 徹 課 稅 公 平 原 則, 應 認 屬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得 支 配 或 掌 握 之 課 稅 要 件 事 實, 納 稅 義 務 人 應 負 有 提 供 資 料 之 協 力 義 務 (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37 號 解 釋 參 照 ) 是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核 定 59
60 稅 額 過 程 中, 須 納 稅 義 務 人 協 同 辦 理 者 在 所 多 有, 學 理 上 稱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協 力 義 務, 包 括 申 報 義 務 記 帳 義 務 提 示 文 據 義 務 等, 納 稅 義 務 人 違 背 上 述 義 務, 在 行 政 實 務 上 即 產 生 受 罰 或 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依 相 關 資 料 片 面 核 定 等 不 利 益 之 後 果 準 此, 本 案 有 關 真 實 之 交 易 及 交 易 之 書 面 資 料, 係 由 申 請 人 作 成, 交 易 之 對 象 申 請 人 知 之 最 詳, 交 易 之 書 面 資 料 又 完 全 由 其 所 掌 握, 基 於 證 據 資 料 掌 握 與 舉 證 便 利, 申 請 人 自 應 就 證 據 資 料 蒐 集 及 詮 釋 負 擔 部 分 協 力 義 務 ㈣ 本 件 依 申 請 人 所 稱, 系 爭 期 間 自 購 物 網 站 所 購 買 之 貨 品 大 多 為 汽 車 零 件 電 腦 商 品 及 生 活 用 品 等, 惟 依 申 請 人 刷 卡 資 料, 購 物 次 數 非 常 密 集 及 頻 繁, 顯 有 違 一 般 個 人 購 買 日 常 生 活 用 品 交 易 形 態, 且 申 請 人 亦 坦 承 有 上 網 代 購 並 收 取 佣 金 情 事, 而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第 3 款 規 定, 營 業 人 以 自 己 名 義 代 為 購 買 貨 物 交 付 與 委 託 人 者 視 為 銷 售 貨 物, 又 其 每 月 平 均 購 物 金 額 已 達 首 揭 課 稅 起 徵 點 80,000 元 之 規 定, 然 申 請 人 迄 今 未 能 提 示 任 何 相 關 自 用 證 明 文 件, 按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36 年 判 字 第 16 號 判 例 : 當 事 人 主 張 事 實,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不 足 為 主 張 事 實 之 證 明, 自 不 能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意 旨, 申 請 人 所 稱 無 販 賣 金 額 至 2,624,445 元, 核 不 足 採 ㈤ 綜 上, 原 核 依 首 揭 規 定, 依 系 爭 期 間 進 貨 金 額 同 額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2,624,445 元, 並 就 每 月 銷 售 額 已 達 80,000 元 之 月 份, 按 1% 之 稅 率,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21,697 元,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伍 統 一 發 票 轉 供 他 人 使 用 -1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報 社 代 表 人 : 甲 君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罰 鍰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將 其 購 用 之 99 年 5 至 6 月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 字 軌 號 碼 自 MU22950XXX 至 60
61 MU22950XXX)1 本, 其 中 字 軌 號 碼 MU22950XXX 之 統 一 發 票 1 張, 轉 供 B 企 業 社 使 用, 經 本 局 分 局 (100 年 1 月 1 日 改 制 為 分 局, 下 同 ) 查 獲, 裁 處 罰 鍰 新 臺 幣 ( 下 同 )6,00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一 )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或 補 辦 外, 處 1 千 元 以 上 1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或 補 辦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2 將 統 一 發 票 轉 供 他 人 使 用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及 第 47 條 第 2 款 所 明 定 ( 二 ) 納 稅 義 務 人 將 統 一 發 票 轉 供 他 人 使 用 者 違 章 情 形 : 一 查 獲 前 報 備 者, 處 新 臺 幣 3 千 元 ( 國 幣 1 千 元 ) 罰 鍰 二 除 前 項 違 章 情 形 外, 處 新 臺 幣 6 千 元 ( 國 幣 2 千 元 )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99 年 5 月 3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訂 定 ( 三 )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條 之 1 所 稱 進 行 調 查 之 作 業 步 驟 及 基 準 日 之 認 定 原 則 營 業 稅 :2. 異 常 資 料 之 案 件 之 基 準 日 認 定 原 則 以 函 查 日 ( 即 發 文 日 ) 為 調 查 基 準 日 為 財 政 部 80 年 8 月 1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所 明 釋 二 申 請 人 將 其 購 用 之 99 年 5 至 6 月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 字 軌 號 碼 自 MU22950XXX 至 MU22950XXX)1 本, 其 中 字 軌 號 碼 MU22950XXX 之 統 一 發 票 1 張, 轉 供 B 企 業 社 使 用,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6,000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 一 ) 申 請 人 之 代 表 人 甲 君, 因 同 為 B 企 業 社 之 代 表 人, 會 計 人 員 購 買 統 一 發 票 時, 一 時 不 察, 致 雙 方 誤 用 99 年 5 至 6 月 之 統 一 發 票, 並 非 故 意 轉 供 使 用 他 人, 發 票 開 立 錯 誤 後 亦 無 相 關 資 訊 可 查 詢 購 買 發 票 之 字 軌 編 號, 致 錯 用 發 票 ( 二 ) 又 申 請 人 與 B 企 業 社 同 為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故 由 會 計 人 員 自 行 辦 理 營 業 税 申 報, 向 來 誠 實 申 報, 並 無 漏 稅 之 情 事, 於 原 核 通 知 調 查 後 即 配 合 說 明 並 據 實 承 諾, 無 力 負 擔 裁 處 罰 鍰, 請 免 予 處 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 一 ) 查 申 請 人 將 其 購 用 之 99 年 5 至 6 月 字 軌 號 碼 MU22950XXX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轉 供 B 企 業 社 使 用, 為 其 所 不 爭, 有 領 用 統 一 發 票 商 號 查 詢 清 單 營 業 人 開 立 發 票 非 屬 其 所 申 購 發 票 清 單 及 申 請 人 承 諾 書 等 影 本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足 堪 認 定 次 查 申 請 人 與 B 企 業 社 為 各 自 獨 立 之 營 業 主 體, 依 首 揭 規 定 應 分 別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惟 因 會 計 人 員 同 時 購 買 致 疏 忽 誤 將 所 購 用 之 統 一 發 票 誤 交 他 人 使 用 之 行 為, 已 足 以 影 響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稅 務 管 理 作 業 之 正 確 性, 並 造 成 統 一 發 票 申 購 管 制 作 業 因 釐 正 及 通 報, 而 須 投 入 人 力 物 力 之 浪 費 申 請 人 領 用 統 一 發 票, 有 統 一 發 票 購 買 明 細 表 可 稽, 自 應 於 使 用 前 自 行 核 對 統 一 發 票 購 買 明 細 表 與 統 一 發 票 上 之 字 軌 號 碼 是 否 相 符, 其 未 核 對, 而 發 生 錯 誤, 係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61
62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 二 ) 本 件 經 本 局 分 局 交 查 發 現 異 常, 以 99 年 9 月 2 日 南 區 國 稅 南 市 三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申 請 人 提 供 系 爭 期 間 開 立 發 票 之 帳 證 資 料 接 受 調 查, 是 本 件 調 查 基 準 日 ( 即 查 獲 日 ) 為 99 年 9 月 2 日 嗣 申 請 人 99 年 9 月 10 日 向 該 分 局 提 出 承 諾 書, 承 認 因 作 業 疏 忽 將 發 票 轉 供 B 企 業 社 使 用, 非 屬 查 獲 前 報 備, 原 處 分 依 首 揭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6,000 元,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伍 統 一 發 票 轉 供 他 人 使 用 -2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 甲 君 即 A 企 業 社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罰 鍰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將 其 購 用 之 99 年 5 至 6 月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 字 軌 號 碼 自 MU22950XXX 至 MU22950XXX)1 本, 其 中 字 軌 號 碼 MU22950XXX 至 MU22950XXX 之 統 一 發 票 3 張, 轉 供 B 日 報 社 使 用,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裁 處 罰 鍰 新 臺 幣 ( 下 同 )6,00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㈠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通 知 限 期 改 正 或 補 辦 外, 處 1 千 元 以 上 1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逾 期 仍 未 改 正 或 補 辦 者, 得 連 續 處 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2 將 統 一 發 票 轉 供 他 人 使 用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及 第 47 條 第 2 款 所 明 定 ㈡ 納 稅 義 務 人 將 統 一 發 票 轉 供 他 人 使 用 者 違 章 情 形 : 一 查 獲 前 報 備 者, 處 新 臺 幣 3 千 元 ( 國 幣 1 千 元 ) 罰 鍰 二 除 前 項 違 章 情 形 外, 處 新 臺 幣 6 千 元 ( 國 幣 2 千 元 )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99 年 5 月 3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訂 定 ㈢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條 之 1 所 稱 進 行 調 查 之 作 業 步 驟 及 基 準 日 之 認 定 原 則 營 62
63 業 稅 :2. 異 常 資 料 之 案 件 之 基 準 日 認 定 原 則 以 函 查 日 ( 即 發 文 日 ) 為 調 查 基 準 日 為 財 政 部 80 年 8 月 1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所 明 釋 二 申 請 人 將 其 購 用 之 99 年 5 至 6 月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 字 軌 號 碼 自 MU22950XXX 至 MU22950XXX)1 本, 其 中 字 軌 號 碼 MU22950XXX 至 MU22950XXX 之 統 一 發 票 3 張, 轉 供 B 日 報 社 使 用,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6,000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㈠申 請 人 之 代 表 人 甲 君, 因 同 為 B 日 報 社 之 代 表 人, 會 計 人 員 購 買 統 一 發 票 時, 一 時 不 察, 致 雙 方 誤 用 99 年 5 至 6 月 之 統 一 發 票, 並 非 故 意 轉 供 使 用 他 人, 發 票 開 立 錯 誤 後 亦 無 相 關 資 訊 可 查 詢 購 買 發 票 之 字 軌 編 號, 致 錯 用 發 票 ㈡又 申 請 人 與 B 日 報 社 同 為 小 規 模 營 業 人, 故 由 會 計 人 員 自 行 辦 理 營 業 税 申 報, 向 來 誠 實 申 報, 並 無 漏 稅 之 情 事, 於 原 核 通 知 調 查 後 即 配 合 說 明 並 據 實 承 諾, 無 力 負 擔 裁 處 罰 鍰, 請 免 予 處 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查 申 請 人 將 其 購 用 之 99 年 5 至 6 月 字 軌 號 碼 MU22950XXX 至 MU22950XXX 三 聯 式 統 一 發 票 3 張, 轉 供 B 日 報 社 使 用, 為 其 所 不 爭, 有 領 用 統 一 發 票 商 號 查 詢 清 單 營 業 人 開 立 發 票 非 屬 其 所 申 購 發 票 清 單 及 申 請 人 承 諾 書 等 影 本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足 堪 認 定 次 查 申 請 人 與 B 日 報 社 為 各 自 獨 立 之 營 業 主 體, 依 首 揭 規 定 應 分 別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惟 因 會 計 人 員 同 時 購 買 致 疏 忽 誤 將 所 購 用 之 統 一 發 票 誤 交 他 人 使 用 之 行 為, 已 足 以 影 響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稅 務 管 理 作 業 之 正 確 性, 並 造 成 統 一 發 票 申 購 管 制 作 業 因 釐 正 及 通 報, 而 須 投 入 人 力 物 力 之 浪 費 申 請 人 領 用 統 一 發 票, 有 統 一 發 票 購 買 明 細 表 可 稽, 自 應 於 使 用 前 自 行 核 對 統 一 發 票 購 買 明 細 表 與 統 一 發 票 上 之 字 軌 號 碼 是 否 相 符, 其 未 核 對, 而 發 生 錯 誤, 係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㈡本 件 經 本 局 分 局 交 查 發 現 異 常, 以 99 年 9 月 2 日 南 區 國 稅 市 三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申 請 人 提 供 系 爭 期 間 開 立 發 票 之 帳 證 資 料 接 受 調 查, 是 本 件 調 查 基 準 日 ( 即 查 獲 日 ) 為 99 年 9 月 2 日 嗣 申 請 人 99 年 9 月 10 日 向 該 分 局 提 出 承 諾 書, 承 認 因 作 業 疏 忽 將 發 票 轉 供 B 日 報 社 使 用, 非 屬 查 獲 前 報 備, 原 處 分 依 首 揭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6,000 元,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63
64 陸 其 他 -1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人 : 甲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罰 鍰 及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追 減 銷 售 額 新 臺 幣 ( 下 同 )2,474 元 及 罰 鍰 變 更 為 1,929,338 元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98 年 1 至 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合 計 22,396,180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1,119,807 元 ( 逐 期 彙 加, 下 同 ); 又 於 同 期 間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金 額 合 計 18,588,826 元 ( 逐 期 彙 加, 下 同 ), 經 本 局 稽 徵 所 查 獲, 除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1,119,807 元 外, 並 移 送 本 局 裁 處 罰 鍰 1,929,441 元 ( 營 業 稅 罰 鍰 1,000,000 元 +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929,441 元 )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壹 本 稅 部 分 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營 業 稅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下 :1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營 業 人 將 貨 物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與 他 人, 以 取 得 代 價 者, 為 銷 售 貨 物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二 月 為 一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及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 4 短 報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1 款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35 條 第 1 項 及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規 定 二 申 請 人 於 98 年 1 至 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合 計 22,396,180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1,119,807 元, 經 本 局 稽 徵 所 查 獲, 依 首 揭 規 定,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1,119,807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其 為 小 型 企 業, 經 營 困 難, 系 爭 交 易 事 實 上 無 如 此 高 的 營 收, 亦 無 法 負 擔 處 分 之 稅 額, 請 從 輕 處 分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64
65 ㈠查 申 請 人 之 代 表 人 甲 君 於 99 年 9 月 21 日 在 本 局 稽 徵 所 製 作 談 話 紀 錄 稱 : 其 營 業 項 目 為 女 鞋 批 發 及 零 售, 銷 售 對 象 為 一 般 消 費 者 及 鞋 店, 除 自 行 架 設 網 路 鞋 坊 以 網 路 銷 售 各 式 鞋 款 外, 並 透 過 shoes- 及 shoes- 網 路 拍 賣 帳 號 行 銷, 網 路 交 易 付 款 方 式 包 括 網 路 鞋 坊 部 分 係 以 乙 君 ( 甲 君 之 母 ) 設 於 X 銀 行 分 行 帳 戶 收 受 貨 款, 網 拍 部 分 則 以 甲 君 設 於 Y 銀 行 分 行 帳 戶 收 受 貨 款, 出 貨 方 式 係 以 統 一 公 司 宅 配 或 郵 局 寄 送 出 貨 ; 又 銷 售 予 鞋 店 部 分, 由 業 務 員 直 接 送 貨, 貨 款 收 款 方 式 為 月 結, 除 小 部 分 收 現 外, 大 部 分 以 票 據 轉 帳 或 匯 款 結 帳, 存 入 申 請 人 設 於 Z 銀 行 分 行 帳 戶 ; 另 銷 售 各 式 鞋 類 之 進 貨 來 源 為 小 型 製 鞋 家 庭 工 廠, 沒 有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亦 無 法 提 供 再 者, 申 請 人 之 代 表 人 甲 君 於 100 年 3 月 30 日 出 具 承 諾 書 坦 承 : 其 於 98 年 1 至 12 月 間 有 銷 售 貨 物 漏 開 發 票 漏 報 銷 售 額 及 營 業 稅, 於 同 期 間 漏 報 銷 售 額 部 分 亦 有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等 違 章 事 實 且 查 申 請 人 於 98 年 1 至 12 月 間 有 取 具 香 港 商 H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分 公 司 開 立 網 站 服 務 費 ( 拍 賣 繳 款 ) 之 進 項 憑 證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顯 見 申 請 人 於 系 爭 期 間 確 有 以 網 路 行 銷 系 爭 貨 物,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之 違 章 情 事 從 而, 申 請 人 對 上 開 違 章 事 實 並 不 爭 執, 僅 主 張 系 爭 交 易 事 實 上 無 如 此 高 的 營 收, 係 屬 對 申 請 人 有 利 事 項, 應 由 申 請 人 就 其 主 張 此 一 事 實 之 存 在 負 舉 證 責 任, 自 應 提 出 系 爭 期 間 所 有 進 貨 單 出 貨 單 運 貨 簽 收 單 系 爭 交 易 清 單 及 收 取 貨 款 清 單 等 供 核, 以 資 證 明 其 主 張 系 爭 交 易 之 確 實 金 額, 惟 申 請 人 於 原 核 時 雖 提 出 系 爭 年 度 之 帳 冊 及 說 明 書, 然 對 上 開 事 項, 並 未 能 舉 證 以 證 明 其 主 張 營 收 確 實 金 額 之 有 利 證 明 文 件, 是 申 請 人 僅 係 空 言 主 張, 核 無 足 採 ㈡為 進 一 步 釐 清 事 實, 本 局 以 100 年 9 月 14 日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就 其 主 張 事 實 提 出 相 關 有 利 證 明 文 件 供 核, 惟 其 迄 未 提 示 按 租 稅 稽 徵 程 序,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雖 依 職 權 調 查 原 則 而 進 行, 惟 有 關 課 稅 要 件 事 實, 多 發 生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得 支 配 之 範 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掌 握 困 難, 為 貫 徹 公 平 合 法 課 稅 之 目 的, 因 而 課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協 力 義 務, 此 為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37 號 解 釋 意 旨, 申 請 人 既 未 能 就 原 核 定 漏 進 及 漏 銷 部 分 提 示 對 其 有 利 之 證 明 文 件 以 實 其 說, 按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36 年 判 字 第 16 號 : 當 事 人 主 張 事 實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不 足 為 主 張 事 實 之 證 明 自 不 能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判 例 意 旨, 難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㈢綜 上, 本 件 原 核 依 首 揭 規 定, 依 據 查 得 申 請 人 之 代 表 人 甲 君 設 於 Y 銀 行 分 行 帳 戶 乙 君 設 於 X 銀 行 分 行 帳 戶 及 申 請 人 設 於 Z 銀 行 分 行 帳 戶 等 資 料, 於 系 爭 期 間 分 別 存 入 1,697,802 元 1,994,882 元 及 35,739,727 元, 金 額 合 計 39,432,411 元, 經 扣 除 部 分 非 營 業 收 入 之 自 有 資 金 11,381,000 元 及 重 複 計 入 金 額 1,000,000 元 後, 與 其 營 業 稅 申 報 情 形 查 對 結 果, 核 算 申 請 人 於 系 爭 期 間 銷 貨 收 入 合 計 27,051,411 元 ( 含 稅 ), 換 算 銷 售 額 合 計 25,763,249 元, 再 減 除 同 期 間 已 自 行 申 報 銷 售 額 合 計 3,367,069 元, 核 定 申 請 人 於 系 爭 期 間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漏 報 銷 售 額 合 計 22,396,180 元, 補 徵 營 業 稅 1,119,807 65
66 元, 固 非 無 據 ; 惟 查, 原 核 於 彙 總 計 算 申 請 人 系 爭 期 間 之 銷 貨 收 入 時, 誤 計 甲 君 Y 銀 行 分 行 帳 戶 98 年 6 月 21 日 及 12 月 21 日 之 存 款 利 息 796 元 及 587 元 乙 君 X 銀 行 分 行 帳 戶 98 年 6 月 21 日 及 12 月 21 日 之 存 款 利 息 586 元 及 628 元, 合 計 2,597 元, 致 銷 售 額 多 計 2,474 元 營 業 稅 額 多 計 123 元, 是 原 核 定 銷 售 額 22,396,180 元 應 予 追 減 2,474 元 原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1,119,807 元 應 予 追 減 123 元 經 重 行 計 算, 申 請 人 於 系 爭 期 間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漏 報 銷 售 額 合 計 為 22,393,706 元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為 1,119,684 元 貳 營 業 稅 罰 鍰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前 項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規 定 ㈡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3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及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之 漏 稅 額,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之 :1 第 1 款 至 第 4 款 及 第 6 款, 以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依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應 補 徵 之 應 納 稅 額 為 漏 稅 額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2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所 規 定 ㈢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前 項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其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如 從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以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者, 不 得 重 複 裁 處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所 規 定 ㈣ 營 業 人 觸 犯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各 款,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依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所 稱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具 體 個 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10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再 依 該 法 據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 其 屬 下 列 違 章 情 事 者, 減 輕 處 罰 如 下 : 1 一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分 別 為 財 政 部 97 年 6 月 3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釋 及 100 年 11 月 3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訂 定 二 如 前 所 述, 申 請 人 於 98 年 1 至 12 月 銷 售 貨 物 合 計 22,396,180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1,119,807 元, 有 申 請 人 之 談 話 紀 錄 說 明 書 承 諾 書 香 港 商 H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灣 分 公 司 開 立 網 站 服 務 費 ( 拍 賣 繳 款 ) 之 進 項 憑 證 申 請 人 網 路 行 銷 搜 尋 資 料 及 收 受 貨 款 相 關 銀 行 帳 戶 存 款 交 易 明 細 等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66
67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因 申 請 人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且 係 一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原 處 分 依 前 揭 規 定,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5,599,035 元 (1,119,807 元 5 倍 ),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22,396,180 元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1,119,809 元 ( 惟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000,000 元 )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依 前 揭 修 正 後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按 所 漏 稅 額 1,119,807 元 裁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559,903 元 ; 惟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本 件 應 裁 處 罰 鍰 之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裁 處 之 金 額 1,119,809 元 ( 惟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000,000 元 ), 準 此, 原 處 分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採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裁 處 漏 稅 罰 1,000,000 元 嗣 因 本 件 經 重 行 計 算, 申 請 人 漏 報 銷 售 額 為 22,393,706 元 (22,396,180 元 -2,474 元 ) 漏 稅 額 為 1,119,684 元 (1,119,807 元 -123 元 ), 依 前 揭 規 定, 以 行 為 罰 與 漏 稅 罰 採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本 件 仍 應 裁 處 漏 稅 罰 1,000,000 元, 是 此 部 分 應 予 維 持 叁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前 項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規 定 ㈡ 對 外 營 業 事 項 之 發 生,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發 生 時 自 他 人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如 進 貨 發 票, 或 給 與 他 人 原 始 憑 證, 如 銷 貨 發 票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㈢ 營 利 事 業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如 能 提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其 進 貨 發 票 所 載 之 銷 售 額 或 帳 載 進 貨 金 額 為 真 實 者, 應 依 實 際 進 貨 金 額 認 定 其 進 貨 成 本, 並 據 以 處 罰 惟 如 營 利 事 業 未 能 提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以 實 際 查 得 之 資 料, 逕 行 核 定 其 進 貨 成 本 時, 以 該 項 金 額 作 為 計 算 處 罰 之 基 礎 及 關 於 營 業 人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並 於 銷 貨 時 漏 開 統 一 發 票 之 漏 進 漏 銷 案 件, 其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部 分, 仍 應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處 罰 分 別 為 財 政 部 84 年 8 月 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及 85 年 6 月 1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二 申 請 人 於 98 年 1 至 12 月 間 銷 售 貨 物 合 計 22,396,180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1,119,807 元, 且 於 同 期 間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金 額 合 計 18,588,826 元, 業 如 前 述, 亦 為 申 請 人 所 不 爭 查 本 件 原 核 以 申 請 人 銷 售 系 爭 貨 物 之 進 貨 來 源 為 小 型 製 鞋 家 庭 工 廠,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乃 按 鞋 類 ( 真 皮 製 品 除 外 ) 批 發 業 ( 行 業 標 準 代 號 : )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毛 利 率 17%, 核 算 其 進 貨 未 依 法 取 得 他 人 憑 證 之 總 額 18,588,826 元, 依 前 揭 規 定 處 以 5% 罰 鍰 67
68 929,441 元 (18,588,826 元 5%), 固 非 無 據 ; 惟 原 核 定 銷 售 額 既 已 重 新 核 算 為 22,393,706 元, 從 而, 原 核 定 申 請 人 進 貨 未 依 法 取 得 他 人 憑 證 總 額 18,588,826 元, 應 予 變 更 為 18,586,776 元 22,393,706 元 (1-17%), 是 此 部 分 原 處 行 為 罰 929,441 元, 亦 應 予 變 更 為 929,338 元 (18,586,776 元 5%) 肆 綜 上, 本 件 原 裁 處 罰 鍰 合 計 1, 929,441 元 ( 營 業 稅 罰 鍰 1,000,000 元 +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929,441 元 ), 應 予 變 更 為 1,929,338 元 ( 營 業 稅 罰 鍰 1,000,000 元 +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929,338 元 )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部 分 有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陸 其 他 -2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及 罰 鍰 暨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核 定 及 罰 鍰 變 更 為 新 臺 幣 ( 下 同 )230,630 元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98 年 1 月 至 99 年 12 月 間 承 包 道 路 工 程, 銷 售 額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4,612,600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230,630 元 ; 又 於 進 貨 時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金 額 合 計 4,612,600 元,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除 補 徵 稅 款 230,630 元 外, 並 移 送 本 局 裁 處 罰 鍰 461,26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壹 本 稅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按 稅 捐 之 核 課 期 間,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依 法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繳 納 之 稅 捐, 已 在 規 定 期 間 內 申 報, 且 無 故 意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者, 其 核 課 期 間 為 5 年 在 前 項 核 課 期 間 內, 經 另 發 現 應 徵 之 稅 捐 者, 仍 應 依 法 補 徵 或 並 予 處 罰 ; 在 核 課 期 間 內 未 經 發 現 者, 以 後 不 得 再 補 稅 處 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所 明 定 次 按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68
69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營 業 人 當 期 銷 項 稅 額,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後 之 餘 額, 為 當 期 應 納 或 溢 付 應 納 稅 額 營 業 人 左 列 進 項 稅 額,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一 購 進 之 貨 物 或 勞 務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並 保 存 第 33 條 所 列 之 憑 證 者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營 業 人 以 進 項 稅 額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者, 應 具 有 載 明 其 名 稱 地 址 及 統 一 編 號 之 左 列 憑 證 : 一 購 買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所 取 得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統 一 發 票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2 月 為 1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及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 四 短 報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 條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33 條 第 1 款 第 35 條 第 1 項 及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規 定 ㈡ 營 業 人 以 貨 物 或 勞 務 與 他 人 交 換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應 於 換 出 時,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對 外 營 業 事 項 之 發 生,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發 生 時 自 他 人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如 進 貨 發 票, 或 給 與 他 人 原 始 憑 證, 如 銷 貨 發 票 分 別 為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12 條 及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㈢ 營 利 事 業 委 託 其 他 廠 商 加 工 以 剩 餘 材 料 折 抵 工 資, 分 別 由 雙 方 開 立 銷 貨 及 加 工 收 入 統 一 發 票 查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在 前 項 核 課 期 間 內, 經 另 發 現 應 徵 之 稅 捐 者, 仍 應 依 法 補 徵 或 並 予 處 罰, 所 謂 另 發 現 應 徵 之 稅 捐, 只 須 其 事 實 不 在 行 政 救 濟 ( 即 復 查 訴 願 行 政 訴 訟, 但 不 包 括 原 核 定 ) 裁 量 範 圍 內, 均 屬 另 發 現 應 徵 之 稅 捐 貴 局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 標 售 林 班 收 取 之 價 款, 部 分 係 由 得 標 廠 商 以 繳 交 枕 木 方 式 抵 繳, 屬 物 物 交 換 行 為, 應 由 得 標 廠 商 於 繳 交 枕 木 時, 折 價 依 照 統 一 發 票 使 用 辦 法 第 12 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報 繳 營 業 稅 及 貴 府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辦 理 道 路 工 程 發 包 施 工, 承 包 商 所 刨 除 之 瀝 青 混 凝 土 廢 料, 如 向 承 包 商 收 取 價 款 或 折 抵 工 程 款, 係 屬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應 依 法 課 徵 營 業 稅, 並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承 包 商 為 財 政 部 58 台 財 稅 發 第 5035 號 令 74 年 12 月 4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75 年 7 月 2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及 98 年 9 月 3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二 申 請 人 於 98 年 1 月 至 99 年 12 月 間 承 包 營 造 廠 轉 包 之 道 路 工 程, 約 定 以 所 刨 除 之 瀝 青 混 凝 土 廢 料 折 抵 工 程 款, 折 抵 之 銷 售 額 合 計 4,612,600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230,630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69
70 ㈠其 承 包 營 造 廠 轉 包 之 道 路 工 程, 均 訂 有 工 程 合 約, 並 比 照 營 造 廠 承 包 政 府 機 關 發 包 之 工 程 合 約, 約 定 將 原 先 道 路 之 瀝 青 混 凝 土 刨 除 料 剩 餘 價 值 作 為 工 程 款 之 減 項, 其 按 折 抵 後 之 工 程 款 金 額 開 立 發 票, 並 無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情 事, 若 其 與 營 造 廠 間 對 開 同 額 發 票, 銷 項 稅 額 與 進 項 稅 額 等 額 增 加, 並 未 增 減 應 納 稅 額, 亦 無 逃 漏 稅 問 題 又 其 已 就 工 程 款 收 入 開 立 發 票 交 付 營 造 廠, 何 來 未 給 予 憑 證? 而 營 造 廠 並 未 就 系 爭 刨 除 料 剩 餘 價 值 給 予 憑 證, 又 何 來 憑 證 未 保 存? ㈡ 系 爭 交 易 方 式 前 經 原 核 查 核 後 以 無 漏 稅 事 實 結 案, 今 因 查 核 人 員 見 解 不 同, 重 新 認 定 其 涉 嫌 逃 漏 稅, 顯 屬 裁 量 權 擴 張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查 申 請 人 於 98 年 1 月 至 99 年 12 月 間 承 攬 B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營 造 廠 之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約 定 以 其 所 刨 除 之 瀝 青 混 凝 土 廢 料 折 抵 工 程 款, 並 自 行 帳 載 借 記 : 原 料 進 料 及 貸 記 : 工 程 收 入, 再 以 折 抵 後 之 工 程 收 入 金 額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合 計 上 開 以 刨 除 料 剩 餘 價 值 折 抵 之 工 程 收 入 金 額 為 4,612,600 元, 有 申 請 人 98 及 99 年 度 轉 帳 傳 票 原 料 進 料 分 類 帳 工 程 收 入 分 類 帳 統 一 發 票 請 款 明 細 單 及 工 程 合 約 書 等 影 本 可 稽, 亦 為 申 請 人 所 不 爭, 顯 見 申 請 人 系 爭 期 間 確 有 銷 貨 ( 工 程 收 入 )4,612,600 元 及 進 貨 ( 刨 除 料 )4,612,600 元 等 情 事, 依 首 揭 規 定, 自 應 就 系 爭 工 程 收 入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報 繳 營 業 稅, 就 系 爭 原 料 進 料 取 具 及 保 存 進 項 憑 證 以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 惟 其 並 未 開 立 銷 貨 發 票 及 取 具 保 存 進 貨 發 票, 自 有 未 依 規 定 給 予 憑 證 及 未 依 規 定 取 具 保 存 憑 證 之 違 章 情 事 縱 令 其 與 營 造 廠 間 若 對 開 等 額 發 票, 將 致 使 進 項 稅 額 與 銷 項 稅 額 同 額 增 加 而 未 影 響 應 納 稅 額 ; 惟 其 既 未 於 進 貨 時 依 規 定 取 具 及 保 存 進 項 憑 證, 自 不 得 以 該 等 進 項 稅 額 扣 抵 其 因 折 抵 刨 除 料 而 短 漏 報 工 程 收 入 之 銷 項 稅 額, 其 主 張 已 按 折 抵 後 之 工 程 款 金 額 開 立 發 票, 並 無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及 逃 漏 稅 情 事, 顯 係 對 法 令 之 誤 解, 是 原 核 以 其 短 漏 開 系 爭 工 程 收 入 統 一 發 票 及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4,612,600 元,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230,630 元,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㈡ 至 主 張 原 核 對 系 爭 交 易 方 式 前 後 認 定 不 一, 係 屬 裁 量 權 擴 張 乙 節, 查 原 核 並 未 就 系 爭 交 易 作 出 授 益 處 分, 縱 令 系 爭 交 易 前 經 查 核 以 無 漏 稅 事 實 結 案, 即 原 核 係 於 事 後 發 現 原 認 定 有 誤, 而 另 行 於 5 年 核 課 期 間 內 依 查 得 資 料 補 徵 本 件 營 業 稅, 參 照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58 年 判 字 第 31 號 判 例 :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所 得 稅 法 規 定 辦 理 結 算 申 報 而 經 該 管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調 查 核 定 之 案 件, 如 經 過 法 定 期 間 而 納 稅 義 務 人 未 申 請 復 查 或 行 政 爭 訟, 其 查 定 處 分, 固 具 有 形 式 上 之 確 定 力, 惟 稽 徵 機 關 如 發 見 原 處 分 確 有 錯 誤 短 徵, 為 維 持 課 稅 公 平 之 原 則, 基 於 公 益 上 之 理 由, 要 非 不 可 自 行 變 更 原 查 定 處 分, 而 補 徵 其 應 繳 之 稅 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2 年 5 月 份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 行 為 時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所 謂 另 發 現 應 徵 之 稅 捐, 只 須 其 事 實 不 在 行 政 救 濟 裁 量 範 圍 內 者 均 屬 之, 此 有 本 院 58 年 判 字 第 31 號 判 例 可 資 參 照 及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599 號 判 決 意 旨 : 依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上 述 決 議 意 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1 條 第 2 項 所 謂 另 發 現 應 徵 之 稅 捐, 只 須 其 事 實 不 在 行 政 救 濟 裁 量 範 圍 內 者 均 屬 之, 70
71 包 括 原 認 定 事 實 錯 誤 之 情 形 本 件 被 告 於 前 揭 贈 與 5 年 核 課 期 間 內, 依 查 得 資 料 補 徵 本 件 贈 與 稅, 乃 依 法 而 為, 尚 無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之 適 用, 仍 屬 依 法 有 據, 併 予 敍 明 貳 罰 鍰 部 分 一 營 業 稅 罰 鍰 ㈠ 法 令 依 據 : 1. 按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明 定 次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規 定 2.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前 項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其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如 從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以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者, 不 得 重 複 裁 處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所 規 定 3. 納 稅 義 務 人 同 時 觸 犯 租 稅 行 為 罰 及 漏 稅 罰 相 關 罰 則 之 案 件, 依 本 函 規 定 處 理 ㈡營 業 人 觸 犯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如 同 時 涉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參 照 行 政 法 院 84 年 9 月 20 日 9 月 份 第 2 次 庭 長 評 事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意 旨, 勿 庸 併 罰,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及 營 業 人 觸 犯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依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所 稱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具 體 個 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再 依 該 法 據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為 財 政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及 97 年 6 月 3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釋 示 4. 依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規 定 應 處 罰 鍰 案 件, 其 漏 稅 金 額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免 予 處 罰 : 一 每 期 所 漏 稅 額 在 新 臺 幣 2 千 元 以 下 者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屬 銷 售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 其 屬 下 列 違 章 情 事 者, 減 輕 處 罰 如 下 : 一 一 年 內 經 第 一 次 查 獲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財 政 部 102 年 9 月 1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訂 定 ㈡如 前 所 述, 申 請 人 於 98 年 1 月 至 99 年 12 月 間 承 包 道 路 工 程, 銷 售 額 合 計 4,612,600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申 報 銷 售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有 申 請 人 98 及 99 年 度 轉 帳 傳 票 原 料 進 料 分 類 帳 工 程 收 入 分 類 帳 統 一 發 票 請 款 71
72 明 細 單 及 工 程 合 約 書 等 影 本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本 件 原 處 分 核 認 漏 報 銷 售 額 4,612,600 元 漏 稅 額 230,630 元, 固 非 無 據 ; 惟 申 請 人 99 年 3 至 4 月 漏 稅 額 為 402 元, 在 2,000 元 以 下, 應 予 減 除, 經 重 行 核 算 漏 稅 額 為 230,228 元,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1,151,140 元 (230,228 元 5 倍 )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4,612,600 元 處 5% 之 罰 鍰 230,630 元, 比 較 結 果,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因 申 請 人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申 請 准 予 以 留 抵 稅 額 抵 繳 稅 款, 且 為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按 所 漏 稅 額 230,228 元 裁 處 0.5 倍 罰 鍰 為 115,114 元 ; 惟 依 前 揭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裁 罰 之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裁 處 之 金 額, 是 原 處 罰 鍰 230,630 元,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二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㈠ 法 令 依 據 : 依 本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應 處 罰 鍰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免 予 處 罰 : 二 營 利 事 業 購 進 貨 物 或 勞 務 時, 因 銷 售 人 未 給 與 致 無 法 取 得 合 法 憑 證, 在 未 經 他 人 檢 舉 及 未 經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進 行 調 查 前, 已 提 出 檢 舉 或 已 取 得 該 進 項 憑 證 者 ; 或 已 誠 實 入 帳, 且 能 提 示 送 貨 單 及 支 付 貨 款 證 明, 於 稽 徵 機 關 發 現 前, 由 會 計 師 簽 證 揭 露 或 自 行 於 申 報 書 揭 露, 經 稽 徵 機 關 查 明 屬 實 為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減 免 處 罰 標 準 第 2 條 第 2 款 所 明 定 ㈡申 請 人 於 98 年 1 月 至 99 年 12 月 間 進 貨 金 額 合 計 4,612,600 元,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有 申 請 人 98 及 99 年 度 轉 帳 傳 票 及 原 料 進 料 分 類 帳 等 影 本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原 處 分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4,612,600 元, 處 5% 罰 鍰 230,630 元, 固 非 無 據 ; 惟 查 申 請 人 就 系 爭 刨 除 料 進 貨 情 形 均 已 誠 實 入 帳, 且 已 於 稽 徵 機 關 發 現 前 自 行 於 申 報 書 揭 露, 有 申 請 人 98 及 99 年 度 轉 帳 傳 票 原 料 進 料 分 類 帳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等 影 本 足 憑, 依 前 揭 規 定, 免 予 處 罰, 是 原 處 罰 鍰 230,630 元, 應 予 撤 銷 三 綜 上, 原 處 分 合 計 裁 處 罰 鍰 461,260 元 ( 營 業 稅 罰 鍰 230,630 元 +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230,630 元 ), 應 予 變 更 為 230,630 元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部 分 有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72
73 陸 其 他 -3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罰 鍰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銷 售 貨 物, 銷 售 額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15,884,760 元, 短 漏 開 統 一 發 票 並 漏 報 銷 售 額 ; 又 同 期 間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經 本 局 查 獲, 並 裁 處 罰 鍰 1,437,570 元 ( 漏 稅 罰 794,238 元 + 行 為 罰 643,332 元 ),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前 項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及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動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補 報 並 補 繳 所 漏 稅 款 者, 凡 屬 未 經 檢 舉 未 經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進 行 調 查 之 案 件, 下 列 之 處 罰 一 律 免 除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並 得 免 除 其 刑 : 二 各 稅 法 所 定 關 於 逃 漏 稅 之 處 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2 項 及 第 48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明 定 ㈡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規 定 ㈢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前 項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其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如 從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以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者, 不 得 重 複 裁 處 及 數 行 為 違 反 同 一 或 不 同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規 定 者, 分 別 處 罰 之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及 第 25 條 所 規 定 ㈣ 對 外 營 業 事 項 之 發 生,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發 生 時 自 他 人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如 進 貨 發 票, 或 給 與 他 人 原 始 憑 證, 如 銷 貨 發 票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㈤ 營 利 事 業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如 能 提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其 進 貨 發 票 所 載 之 銷 售 額 或 帳 載 進 貨 金 額 為 真 實 者, 應 依 實 際 進 貨 金 額 認 定 其 進 貨 成 本, 73
74 並 據 以 處 罰 惟 如 營 利 事 業 未 能 提 示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經 以 實 際 查 得 之 資 料, 或 依 所 得 稅 法 第 27 條 第 83 條 及 所 得 稅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81 條 規 定, 逕 行 核 定 其 進 貨 成 本 時, 以 該 項 金 額 作 為 計 算 處 罰 之 基 礎 及 關 於 營 業 人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並 於 銷 貨 時 漏 開 統 一 發 票 之 漏 進 漏 銷 案 件, 其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部 分, 仍 應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處 罰 分 別 為 財 政 部 84 年 8 月 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及 85 年 6 月 1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㈥ 納 稅 義 務 人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銷 貨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 其 屬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2 年 9 月 1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 以 下 簡 稱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 所 訂 定 二 申 請 人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間 銷 售 貨 物 予 甲 君 等 人, 並 以 X 商 業 銀 行 ( 以 下 簡 稱 X 銀 行 ) 分 行 等 銀 行 帳 戶 及 透 過 乙 君 個 人 之 銀 行 帳 戶 收 取 銷 貨 款 項, 短 漏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漏 報 銷 售 額 合 計 15,884,760 元, 漏 稅 額 794,238 元 ; 經 本 局 查 獲, 通 報 本 局 分 局 查 證 屬 實, 移 由 本 局 審 理 違 章 成 立,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採 擇 一 從 重 裁 處 罰 鍰 794,238 元 至 同 期 間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部 分, 依 木 材 批 發 業 同 業 利 潤 標 準 毛 利 率 19%(100 年 度 行 業 代 號 :461111) 核 定 進 貨 成 本 計 12,866,656 元, 並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12,866,656 元 處 5% 罰 鍰 計 643,332 元, 合 計 處 罰 鍰 1,437,570 元 ( 漏 稅 罰 794,238 元 + 行 為 罰 643,332 元 )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 ㈠原 查 獲 短 漏 報 明 細 中, 有 關 丙 君 ( B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 及 丁 君 ( 丙 以 充 當 B 公 司 支 付 貨 款 人 ) 分 別 為 900,000 元 及 1,300,000 元, 申 請 人 已 開 立 發 票 明 細 為 買 受 人 B 公 司 含 稅 分 別 為 451,500 元 419,475 元 315,000 元 473,025 元 及 409,500 元, 即 原 處 分 未 扣 除 已 開 發 票 857,143 元 (900,000 元 /1.05) 及 1,238,095 元 (1,300,000 元 /1.05); 另 100 年 6 月 10 日 已 自 動 補 開 發 票 1,000,200 元 ( 不 含 稅 ) 亦 未 扣 除 ㈡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予 他 人 憑 證 未 給 予,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未 取 得, 總 額, 處 5% 罰 鍰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前 項 處 罰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100 萬 元 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及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銷 售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其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如 同 時 觸 犯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各 款 者,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本 案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他 人 憑 證 金 額 12,866,656 元 5%=643,332 元, 未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金 額 15,884,760 元 5%=794,238 元,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000,000 元, 故 上 限 為 356,668 元, 因 未 給 予 他 人 憑 證 同 時 觸 犯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因 屬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按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應 罰 0.5 倍 即 74
75 397,119 元 (15,884,760 元 5% 0.5 倍 ) 本 案 應 取 得 憑 證 未 取 得 即 應 給 與 憑 證 未 給 與, 同 時 觸 犯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兩 者 應 處 罰 鍰 1,040,451 元 (643,332 元 +397,119 元 ), 原 處 分 罰 鍰 1,437,570 元 與 法 不 符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申 請 人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間 銷 售 貨 物 15,884,760 元 予 甲 君 等 人, 並 以 X 銀 行 分 行 等 銀 行 帳 戶 及 透 過 乙 君 個 人 之 銀 行 帳 戶 收 取 銷 貨 款 項,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並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致 逃 漏 營 業 稅 794,238 元 ; 又 同 期 間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金 額 12,866,656 元, 為 其 所 不 爭, 有 申 請 人 與 乙 君 等 人 銀 行 帳 戶 資 金 往 來 明 細 談 話 筆 錄 及 承 諾 書 等 資 料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合 先 敍 明 ㈡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及 第 25 條 規 定,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03 號 解 釋 意 旨 : 違 反 作 為 義 務 之 行 為, 同 時 構 成 漏 稅 行 為 之 一 部 或 係 漏 稅 行 為 之 方 法 而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者, 如 從 其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時, 即 不 得 再 就 其 他 行 為 併 予 處 罰, 始 符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意 旨 可 知, 須 係 一 行 為, 同 時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或 違 反 作 為 義 務 之 行 為, 同 時 構 成 漏 稅 行 為 之 一 部 或 係 漏 稅 行 為 之 方 法 而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且 從 其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者, 始 生 從 一 重 處 罰 之 問 題 而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與 銷 貨 時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申 報 銷 售 額, 並 非 一 行 為, 且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與 銷 貨 時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銷 售 額 間, 亦 無 同 時 構 成 漏 稅 行 為 之 一 部 或 屬 漏 稅 行 為 之 方 法 結 果 情 事, 自 不 生 從 一 重 處 罰 之 情 形 ( 參 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度 判 字 第 633 號 判 決 理 由 ) ㈢ 準 此, 本 件 申 請 人 銷 貨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申 報 銷 售 額, 並 於 進 貨 時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其 中 漏 報 銷 售 額 部 分, 原 處 分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3,971,190 元 (794,238 元 5 倍 ), 與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15,884,760 元 處 5% 罰 鍰 794,238 元 (15,884,760 元 5%=794,238 元 ), 比 較 結 果,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因 申 請 人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且 為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按 首 揭 裁 罰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裁 處 0.5 倍 罰 鍰 397,119 元, 但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即 794,238 元 至 申 請 人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部 分, 原 處 分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規 定 按 查 明 認 定 之 進 貨 總 額 12,866,656 元 處 5% 罰 鍰 643,332 元 (12,866,656 元 5%=643,332 元 ), 合 計 罰 鍰 1,437,570 元 (794,238 元 +643,332 元 ) ㈣至 申 請 人 100 年 6 月 10 日 自 動 補 開 發 票 1,000,200 元 部 分, 經 查 係 因 申 請 人 100 年 1 月 至 10 月 帳 載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金 額 各 期 異 常, 本 局 嘉 義 市 分 局 於 100 年 5 月 12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嘉 市 三 字 第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自 行 檢 視 相 關 帳 簿 及 憑 證, 如 營 業 有 不 符 規 定, 應 自 動 補 報 補 繳, 申 請 人 乃 開 立 100 年 5-6 月 期 之 二 聯 式 發 票 金 額 1,000,200 元, 備 註 欄 記 載 係 補 開 4 月 30 日 發 票, 並 未 記 載 75
76 買 受 人, 經 比 對 漏 報 明 細 之 日 期 及 金 額, 均 不 相 符, 尚 難 認 定 係 屬 本 次 漏 報 銷 售 額 之 範 疇 而 予 以 扣 除 另 申 請 人 檢 附 100 年 2 月 11 日 金 額 451,500 元 ( 發 票 號 碼 RU48716XXX) 2 月 12 日 金 額 419,475 元 ( 發 票 號 碼 RU48716XXX) 2 月 14 日 金 額 315,000 元 ( 發 票 號 碼 RU48716XXX) 2 月 15 日 金 額 473,025 元 ( 發 票 號 碼 RU48716XXX) 及 2 月 16 日 金 額 409,500 元 ( 發 票 號 碼 RU48716XXX) 之 發 票, 主 張 應 予 扣 除 乙 節, 查 該 等 發 票 開 立 時 間 係 100 年 2 月 間, 而 匯 款 人 丁 君 及 丙 君 匯 款 日 期 為 100 年 8 月 26 日 及 12 月 5 日 ; 復 查 階 段, 本 局 於 102 年 10 月 23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供 確 已 開 立 發 票 及 自 動 補 開 補 報 發 票 部 分 之 具 體 事 證 供 核, 經 合 法 送 達, 申 請 人 除 提 示 前 述 發 票, 另 提 供 100 年 10 月 20 日 及 10 月 21 日 開 立 予 C 公 司 ( 負 責 人 丁 君 ) 之 發 票 3 紙 金 額 計 1,412,600 元 供 核, 惟 經 比 對 申 請 人 提 示 之 發 票 明 細 及 原 查 核 之 存 摺 明 細, 發 現 除 發 票 開 立 日 期 與 存 摺 之 存 入 日 期 不 符 外, 金 額 亦 不 符, 主 張 已 開 立 發 票 乙 節, 尚 難 採 信 ; 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37 號 解 釋 意 旨, 因 租 稅 稽 徵 程 序,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雖 依 職 權 調 查 原 則 而 進 行, 惟 有 關 課 稅 要 件 事 實, 多 發 生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得 支 配 之 範 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掌 握 困 難, 為 貫 徹 公 平 合 法 課 稅 之 目 的, 因 而 課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協 力 義 務 又 按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36 年 判 字 第 16 號 判 例 : 當 事 人 主 張 事 實,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不 足 為 主 張 事 實 之 證 明, 自 不 能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申 請 人 既 未 提 示 有 利 事 證 及 案 關 可 勾 稽 之 帳 簿 憑 證 供 核, 以 實 其 說, 難 謂 其 主 張 為 真 實, 無 從 據 以 核 認 申 請 人 確 已 開 立 發 票 可 予 扣 除 者 ㈤綜 上, 原 處 分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3,971,190 元 (794,238 元 5 倍 ), 與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15,884,760 元 處 5% 罰 鍰 794,238 元 (15,884,760 元 5%= 794,238 元 ), 從 其 一 重 並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794,238 元 ; 及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部 分,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按 查 明 認 定 之 進 貨 總 額 12,866,656 元 處 5% 罰 鍰 643,332 元 (12,866,656 元 5%=643,332 元 ), 合 計 罰 鍰 1,437,570 元 (794,238 元 +643,332 元 ),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76
77 陸 其 他 -4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罰 鍰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99 年 3 月 1 日 至 99 年 4 月 30 日 間 銷 售 貨 物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2,666,667 元, 未 依 規 定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經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分 局 查 獲, 通 報 本 局 稽 徵 所 查 證 屬 實, 移 由 本 局 裁 處 罰 鍰 133,333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明 定 ㈡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及 買 賣 業 開 立 憑 證 時 限 : 一 以 發 貨 時 為 限 但 發 貨 前 已 收 之 貨 款 部 分, 應 先 行 開 立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及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所 規 定 ㈢ 對 外 營 業 事 項 之 發 生, 營 利 事 業 應 於 發 生 時 自 他 人 取 得 原 始 憑 證, 如 進 貨 發 票, 或 給 與 他 人 原 始 憑 證, 如 銷 貨 發 票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㈣ 上 述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謂 依 法, 係 指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32 條 第 1 項 :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之 規 定 而 言, 而 所 謂 他 人, 則 指 貨 物 或 勞 務 之 直 接 買 受 人 或 直 接 銷 售 人, 非 指 直 接 買 受 人 或 直 接 銷 售 人 以 外 之 他 人 據 此, 營 利 事 業 未 依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之 規 定, 給 予 直 接 買 受 人 憑 證 或 自 直 接 銷 售 人 取 得 憑 證, 即 構 成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之 違 法 行 為 為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252 號 解 釋 所 明 釋 二 申 請 人 於 99 年 3 月 1 日 至 99 年 4 月 30 日 銷 售 挖 土 機 予 B 營 造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B 公 司 ) 及 C 興 業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C 公 司 ), 銷 售 額 合 計 2,666,667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給 與 買 受 人, 卻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給 與 非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D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D 公 司 ), 經 分 局 查 獲, 通 報 本 局 稽 徵 所 查 證 屬 77
78 實, 移 由 本 局 依 首 揭 規 定, 按 查 明 認 定 之 銷 售 總 額 2,666,667 元 裁 處 5% 罰 鍰 133,333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 ㈠申 請 人 於 99 年 間 將 挖 土 機 出 售 予 D 公 司, 甲 君 稱 其 係 D 公 司 推 派 之 代 理 人, 全 權 負 責 處 理 系 爭 挖 土 機 之 購 買 事 宜, 並 與 申 請 人 簽 訂 買 賣 契 約 書, 於 同 年 收 取 價 款 及 交 貨 完 畢,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及 報 繳 營 業 稅 在 案, 均 按 照 相 關 稅 法 規 定 辦 理, 無 論 申 請 人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予 D 公 司 或 甲 君, 均 須 繳 納 營 業 稅 稅 款, 無 須 刻 意 規 避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對 象 ㈡申 請 人 銷 售 貨 物 僅 掌 握 3 項 重 點 :1 買 受 人 購 買 意 願 2 買 受 人 付 款 方 式 3 一 切 必 須 合 法 又 若 無 甲 君 指 示 及 指 定, 申 請 人 如 何 能 憑 空 揑 造 D 公 司 作 為 交 易 對 象, 亦 無 權 調 查 甲 君 所 言 之 真 偽, 申 請 人 並 無 未 依 法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原 處 分 顯 有 違 誤, 資 為 爭 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依 C 公 司 代 表 人 甲 君 委 託 乙 君 101 年 9 月 3 日 於 本 局 稽 徵 所 談 話 紀 錄 稱 : 甲 君 與 D 公 司 並 無 關 係, 甲 君 於 99 年 3 月 4 日 向 申 請 人 購 買 之 SH350HD-3 型 機 號 350AB-5091 中 古 挖 土 機 一 輛, 係 由 其 與 B 公 司 合 資 購 買, 又 因 河 川 疏 浚 相 關 工 程 須 特 許 要 件, 甲 君 設 立 之 C 公 司 當 時 無 相 關 重 機 具 及 營 造 方 面 牌 照 及 營 業 項 目, 故 由 申 請 人 先 開 立 發 票 與 D 公 司, 為 求 與 發 票 名 稱 一 致, 讓 渡 書 受 讓 人 具 名 為 D 公 司, 又 為 保 障 甲 君 權 益, 故 於 讓 渡 書 上 簽 名 ; 另 依 B 公 司 代 表 人 丙 君 委 託 丁 君 101 年 7 月 24 日 於 本 局 稽 徵 所 談 話 紀 錄 稱 :B 公 司 確 有 與 甲 先 生 合 資 向 申 請 人 購 買 中 古 挖 土 機 乙 台, 原 定 價 款 2,800,000 元, 並 於 99 年 3 月 4 日 由 其 匯 款 給 付 1,500,000 元 與 申 請 人 ; 又 C 公 司 於 102 年 7 月 24 日 出 具 同 意 書 坦 承 由 其 出 資 1,300,000 元 與 B 公 司 合 資 購 買 本 件 系 爭 挖 土 機 據 此, 本 件 系 爭 挖 土 機 確 係 由 C 公 司 及 B 公 司 合 資 向 申 請 人 購 買, 並 非 D 公 司 ㈡ 次 查 申 請 人 提 示 之 讓 渡 書 ( 即 買 賣 契 約 書 ), 雖 有 填 載 受 讓 人 為 D 公 司 及 代 表 人 戊 君, 卻 未 蓋 有 該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且 本 件 並 非 小 額 交 易, 對 申 請 人 而 言, 日 後 若 有 爭 議, 可 謂 毫 無 保 障, 有 違 一 般 交 易 常 情 ; 又 依 申 請 人 提 示 之 合 作 金 庫 存 摺 明 細, 系 爭 交 易 貨 款 係 於 99 年 3 月 4 日 由 甲 君 交 付 現 金 1,300,000 元 B 公 司 匯 款 支 付 1,500,000 元, 與 上 開 C 公 司 代 表 人 甲 君 及 B 公 司 受 託 人 丁 君 說 詞 相 符, 實 難 謂 申 請 人 實 際 交 易 對 象 為 D 公 司 ㈢復 查 階 段, 本 局 於 102 年 9 月 23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示 系 爭 交 易 訂 購 單 合 約 書 運 送 簽 收 及 驗 收 紀 錄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雙 方 有 交 易 事 實 之 相 關 資 料, 並 請 其 說 明 系 爭 挖 土 機 之 運 送 方 式 及 地 址, 以 及 與 甲 君 接 洽 過 程 及 提 供 名 片 聯 絡 方 式 及 以 往 交 易 紀 錄 供 核, 申 請 人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補 充 說 明, 表 示 系 爭 交 易 挖 土 機 係 以 自 有 拖 板 車 直 接 運 送 至 嘉 義 縣 鹿 草 鄉 義 和 橋 下 八 掌 溪 河 床, 由 對 方 派 人 點 交, 有 關 交 易 事 宜 均 於 申 請 人 辦 公 室 內 與 甲 君 接 談, 或 撥 其 手 機 聯 繫, 與 D 公 司 交 易 證 明 文 件 僅 有 讓 渡 書 1 份, 已 無 其 他 文 件 可 供 核 ; 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537 號 解 釋 意 旨, 因 租 稅 稽 徵 程 序, 稅 78
79 捐 稽 徵 機 關 雖 依 職 權 調 查 原 則 而 進 行, 惟 有 關 課 稅 要 件 事 實, 多 發 生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得 支 配 之 範 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掌 握 困 難, 為 貫 徹 公 平 合 法 課 稅 之 目 的, 因 而 課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協 力 義 務 按 改 制 前 行 政 法 院 36 年 判 字 第 16 號 : 當 事 人 主 張 事 實, 須 負 舉 證 責 任, 倘 其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不 足 為 主 張 事 實 之 證 明, 自 不 能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判 例 意 旨, 核 難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實 ㈢綜 上, 申 請 人 99 年 3 月 1 日 至 99 年 4 月 30 日 間 銷 售 貨 物 合 計 2,666,667 元,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給 與 實 際 買 受 人, 卻 開 立 給 與 D 公 司, 有 C 公 司 代 表 人 甲 君 談 話 筆 錄 及 說 明 書 B 公 司 受 託 人 丁 君 談 話 筆 錄 申 請 人 銀 行 存 摺 B 公 司 匯 款 單 等 資 料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申 請 人 既 係 公 司 組 織 之 營 業 人, 自 應 對 營 業 稅 法 所 定 營 業 稅 之 申 報 義 務 及 其 交 易 行 為 應 如 何 開 立 取 得 憑 證 等 規 定 有 所 了 解, 且 有 能 力 注 意 其 交 易 之 真 實 性, 並 盡 其 注 意 義 務, 以 防 觸 法 申 請 人 明 知 系 爭 交 易 實 際 對 象 非 D 公 司, 卻 開 立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致 有 未 依 法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情 事,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尚 難 謂 無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原 處 分 依 首 揭 規 定, 按 查 明 認 定 之 銷 售 總 額 2,666,667 元 裁 處 5% 罰 鍰 133,333 元,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陸 其 他 -5 財 政 部 臺 灣 省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企 業 社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加 徵 營 業 稅 滯 報 金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滯 報 金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101 年 3 至 4 月 ( 期 ) 營 業 稅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申 報 銷 售 額 及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證 屬 實, 核 定 加 徵 滯 報 金 新 臺 幣 ( 下 同 )1,20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79
80 ㈠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二 月 為 一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前 二 項 營 業 人,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者, 並 應 檢 附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及 營 業 人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期 限 申 報 銷 售 額 或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其 未 逾 30 日 者, 每 逾 2 日 按 應 納 稅 額 加 徵 1% 滯 報 金, 金 額 不 得 少 於 400 元, 最 高 不 得 多 於 4,000 元 ;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35 條 及 第 49 條 所 規 定 ㈡ 現 行 法 規 所 定 金 額 之 貨 幣 單 位 為 圓 銀 元 或 元 者, 以 新 臺 幣 元 之 3 倍 折 算 之 為 現 行 法 規 所 定 貨 幣 單 位 折 算 新 臺 幣 條 例 第 2 條 所 規 定 二 申 請 人 101 年 3 至 4 月 ( 期 ) 營 業 稅 未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申 報 銷 售 額 及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違 反 營 業 稅 法 第 35 條 規 定,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證 屬 實, 乃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49 條 規 定, 核 定 加 徵 滯 報 金 1,200 元 ( 國 幣 400 元 3 倍 )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申 請 人 為 中 小 企 業, 營 業 稅 都 自 行 申 報, 長 期 以 來 都 以 網 路 申 報 及 網 路 繳 稅, 因 操 作 到 勾 稽 審 核 OK, 單 家 申 報 上 傳 OK, 故 以 網 路 繳 稅 完 成, 有 營 業 稅 自 繳 稅 款 成 功 交 易 記 錄 明 細 表 為 證 ; 如 果 沒 有 上 傳 成 功 何 來 繳 稅 成 功? 又 如 果 沒 有 刻 意 上 網 查 詢, 一 般 自 行 申 報 業 者 根 本 無 法 察 覺 沒 有 上 傳 成 功, 且 繳 稅 日 期 為 101/05/15 22:43:08, 證 明 申 請 人 確 實 依 法 不 逾 5 月 15 日 前 申 報, 沒 有 滯 怠 報 營 業 稅, 請 撤 銷 滯 報 金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查 申 請 人 於 101 年 5 月 15 日 採 網 際 網 路 辦 理 101 年 3 至 4 月 ( 期 ) 營 業 稅 申 報, 並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繳 納 當 期 營 業 稅 應 納 稅 額 5,805 元, 有 營 業 稅 自 繳 稅 款 成 功 交 易 記 錄 明 細 表 可 稽 ; 惟 依 營 業 稅 網 路 申 報 繳 稅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申 請 人 當 期 營 業 稅 應 納 稅 額 5,805 元 雖 以 網 路 繳 稅 完 成, 仍 應 依 照 申 請 人 原 採 網 路 申 報 之 憑 證 身 分 認 證 上 傳, 其 因 上 傳 未 成 功, 致 當 期 營 業 稅 未 完 成 申 報, 此 有 營 業 人 運 用 網 際 網 路 申 報 繳 納 及 純 繳 納 營 業 稅 報 繳 紀 錄 檔 資 料 明 細 表 可 稽 ㈡次 查, 申 請 人 99 年 2 月 至 101 年 2 月 各 期 營 業 稅 報 繳 情 形, 均 以 網 路 自 行 辦 理 申 報, 除 99 年 6 月 ( 期 ) 因 逾 期 申 報 而 加 徵 滯 報 金 1,200 元 外, 其 餘 各 期 營 業 稅 銷 售 額 及 稅 額 均 已 如 期 報 繳, 是 申 請 人 對 於 營 業 稅 銷 售 額 及 稅 額 採 網 路 申 報 並 不 陌 生 本 件 申 請 人 於 101 年 5 月 15 日 採 網 路 辦 理 101 年 3 至 4 月 ( 期 ) 營 業 稅 申 報, 因 上 傳 未 成 功, 致 當 期 營 業 稅 未 完 成 申 報, 自 應 改 以 人 工 方 式 向 所 在 地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補 申 報 當 期 之 銷 售 額 及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惟 申 請 人 遲 至 101 年 6 月 14 日 始 辦 理 補 申 報, 已 逾 期 29 日, 有 申 請 人 101 年 3 至 4 月 ( 期 ) 營 業 人 銷 售 額 與 稅 額 申 報 書 (401) 申 報 聯 影 本 可 稽, 亦 為 申 請 人 所 不 爭 從 而, 申 請 人 既 未 依 規 定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申 報 銷 售 額 及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其 確 有 滯 報 之 事 實, 縱 非 故 意, 亦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依 法 加 徵 滯 報 金 案 經 審 理 結 果, 原 處 分 以 其 違 反 營 業 稅 法 第 35 條 規 定, 依 同 法 第 49 條 規 定, 80
81 按 應 納 稅 額 5,805 元 及 加 徵 率 14%(29 日 2 日 ), 核 算 滯 報 金 為 812 元 (5,805 元 14%), 因 核 算 之 滯 報 金 不 得 少 於 1,200 元, 最 高 不 得 多 於 12,000 元, 是 原 處 分 對 申 請 人 核 定 加 徵 滯 報 金 1,200 元,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陸 其 他 -6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 陳 即 A 企 業 行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核 定 事 實 申 請 人 以 未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國 庫 專 戶 存 款 收 款 書 充 當 進 項 憑 證 新 臺 幣 ( 下 同 )1,963,073 元 ( 不 含 稅 ),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98,154 元, 經 本 局 稽 徵 所 ( 以 下 簡 稱 原 核 ) 查 獲,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98,154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五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本 法 第 4 章 第 1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依 本 法 第 35 條 規 定, 應 檢 附 之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如 下 : 二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海 關 代 徵 營 業 稅 繳 納 證 扣 抵 聯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下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明 定 ㈡ 營 業 人 進 口 貨 物 如 屬 先 放 後 稅 案 件, 有 關 進 口 貨 物 營 業 稅 之 申 報, 應 按 稅 費 繳 納 日 期 所 屬 月 份 申 報 為 財 政 部 90 年 9 月 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二 申 請 人 於 102 年 5 月 10 日 申 報 102 年 3-4 月 營 業 稅 時, 以 未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國 庫 專 戶 存 款 收 款 書 充 當 進 項 憑 證 1,963,073 元 ( 不 含 稅 ),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98,154 元, 經 原 核 查 獲, 依 首 揭 規 定, 核 定 補 徵 營 業 稅 98,154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㈠依 財 政 部 77 年 7 月 23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以 進 口 乘 人 小 汽 車 銷 售 為 業 者, 因 完 稅 價 格 無 法 即 時 核 定, 海 關 以 押 款 81
82 放 行 方 式, 收 取 保 證 金 者, 應 由 海 關 先 以 營 業 人 申 報 之 貨 價 開 立 稅 款 繳 納 證 徵 收 營 業 稅, 同 是 進 口 押 款 放 行, 海 關 卻 開 立 稅 款 繳 納 證 給 進 口 汽 車 業 者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為 何 海 關 沒 開 稅 款 繳 納 證, 而 造 成 無 法 扣 抵 102 年 3-4 月 之 進 銷 項 稅 額 ; ㈡營 業 人 按 期 申 報 102 年 3-4 月 營 業 稅, 在 執 行 營 業 稅 電 子 申 報 系 統 時, 執 行 建 檔, 申 報 系 統 並 無 告 知 營 業 人 輸 入 資 料 交 查 異 常 事 由, 如 稅 單 號 碼 異 常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本 件 申 請 人 係 屬 營 業 稅 法 第 4 章 第 1 節 規 定 計 算 稅 額 之 營 業 人, 於 102 年 5 月 10 日 申 報 102 年 3-4 月 ( 期 ) 營 業 稅 時, 以 未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國 庫 專 戶 存 款 收 款 書 充 當 進 項 憑 證, 稅 費 單 號 碼 BDI XXX, 營 業 稅 稅 基 1,338,403 元 及 稅 費 單 號 碼 BDI XXX, 營 業 稅 稅 基 624,670 元, 合 計 1,963,073 元,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計 98,154 元, 有 營 業 人 銷 售 額 與 稅 額 申 報 書 (401) 進 銷 項 憑 證 交 查 異 常 查 核 清 單 等 資 料 附 卷 可 稽, 事 證 明 確, 亦 為 申 請 人 所 不 爭 ㈡查 營 業 人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35 條 規 定 申 報 營 業 稅, 應 檢 附 載 有 營 業 稅 額 之 海 關 代 徵 營 業 稅 繳 納 證 扣 抵 聯, 而 申 請 人 檢 附 國 庫 專 戶 存 款 收 款 書, 為 申 請 人 所 繳 納 之 押 金, 係 以 擔 保 進 口 稅 等 之 履 行 而 暫 行 估 算, 並 非 實 際 繳 納, 且 該 收 款 書 之 左 下 角 亦 附 註 : 本 收 據 聯 請 勿 持 向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營 業 稅 額, 應 持 海 關 進 口 貨 物 繳 納 證 扣 抵 聯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字 樣 本 件 申 請 人 進 口 貨 物 屬 先 放 後 稅 案 件, 應 於 收 到 正 式 完 稅 單 據, 再 按 稅 費 繳 納 日 期 所 屬 月 份 申 報 ; 又 財 政 部 77 年 函 釋, 海 關 已 開 立 稅 款 繳 納 證 給 進 口 汽 車 業 者, 並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而 本 件 國 庫 專 戶 存 款 收 款 書 非 屬 海 關 進 口 貨 物 繳 納 證, 不 得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申 請 人 之 主 張 顯 係 誤 解 ㈢ 至 申 請 人 主 張 執 行 營 業 稅 電 子 申 報 系 統 並 無 告 知 交 查 異 常 乙 節, 查 該 營 業 稅 電 子 申 報 系 統 乃 全 國 性 申 報 系 統, 僅 提 供 方 便 營 業 人 辦 理 申 報 並 設 計 簡 易 之 邏 輯 檢 查, 依 營 業 稅 法 規 定, 營 業 人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均 應 按 期 填 報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並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尚 不 得 以 申 報 系 統 未 告 知 交 查 異 常 而 可 免 以 稅 款 繳 納 證 申 報, 併 予 敍 明 ㈣綜 上, 原 核 依 首 揭 規 定 核 定 應 補 徵 營 業 稅 額 98,154 元, 依 法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82
83 陸 其 他 -7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公 司 代 表 人 : 君 申 請 人 因 補 徵 營 業 稅 及 罰 鍰 暨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追 減 銷 售 額 新 臺 幣 ( 下 同 )79,546 元 及 罰 鍰 變 更 為 32,514 元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99 年 11 月 至 12 月 及 100 年 5 月 至 6 月 間,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憑 證, 金 額 計 404,698 元 ( 未 含 稅, 下 同 ), 經 本 局 分 局 ( 以 下 簡 稱 原 核 ) 查 獲, 因 系 爭 進 貨 未 查 得 實 際 銷 貨 額, 乃 依 查 得 之 進 貨 金 額 404,698 元 同 額 計 算 漏 報 之 銷 售 額, 除 補 徵 營 業 稅 20,235 元 外, 並 裁 處 罰 鍰 40,468 元 ( 漏 稅 罰 : 20,234 元 + 行 為 罰 :20,234 元 )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壹 本 稅 部 分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按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及 進 口 貨 物, 均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課 徵 加 值 型 或 非 加 值 型 之 營 業 稅 營 業 人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應 依 本 法 營 業 人 開 立 銷 售 憑 證 時 限 表 規 定 之 時 限,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交 付 買 受 人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2 月 為 1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及 營 業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得 依 照 查 得 之 資 料, 核 定 其 銷 售 額 及 應 納 稅 額 並 補 徵 之 : 四 短 報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 條 第 32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35 條 第 1 項 及 第 4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明 定 ㈡ 商 業 應 根 據 原 始 憑 證, 編 製 記 帳 憑 證, 根 據 記 帳 憑 證, 登 入 會 計 帳 簿 對 外 會 計 事 項 應 有 外 來 或 對 外 憑 證 ; 內 部 會 計 事 項 應 有 內 部 憑 證 以 資 證 明 及 各 項 外 來 憑 證 或 對 外 憑 證 應 載 有 交 易 雙 方 之 名 稱 地 址 統 一 編 號 交 易 日 期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金 額 銷 售 額 及 營 業 稅 額 並 加 蓋 印 章 實 施 商 業 會 計 法 之 營 利 事 業, 應 根 據 前 2 條 原 始 憑 證 編 製 傳 票, 根 據 傳 票 登 入 帳 簿 分 別 為 商 業 會 計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前 段 第 19 條 第 1 項 及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2 條 前 段 第 23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規 定 ㈢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要 求 當 事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供 必 83
84 要 之 文 書 資 料 或 物 品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0 條 所 規 定 ㈣ 有 關 稽 徵 機 關 查 獲 營 業 人 漏 進 漏 銷 案 件, 漏 報 銷 售 額 之 補 稅 計 算 方 式 疑 義 乙 案, 倘 稽 徵 機 關 無 法 確 實 掌 握 營 業 人 漏 銷 金 額, 僅 查 得 漏 進 金 額, 應 以 查 得 營 業 人 漏 進 金 額 同 額 計 算 核 定 漏 報 銷 售 額, 據 以 補 徵 所 漏 稅 額 及 依 法 裁 處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2 年 3 月 1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二 申 請 人 於 99 年 11 月 至 12 月 及 100 年 5 月 至 6 月 間 向 B 電 器 企 業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B 公 司 ) 進 貨, 進 貨 金 額 合 計 404,698 元,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原 核 乃 依 查 得 漏 進 金 額 核 定 漏 報 同 額 銷 售 金 額 計 404,698 元, 並 補 徵 營 業 稅 20,235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對 於 99 年 11 月 至 12 月 及 100 年 5 月 至 6 月 銷 售 貨 物 勞 務,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發 票 及 報 繳 營 業 稅, 尚 有 異 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申 請 人 於 99 年 11 月 至 12 月 及 100 年 5 月 至 6 月 間 分 別 向 B 公 司 進 貨 227,196 元 245,336 元 206,626 元 及 159,362 元, 有 申 請 人 與 B 公 司 99 年 11 月 至 12 月 及 100 年 5 月 至 6 月 客 戶 對 帳 單 可 稽, 為 申 請 人 所 不 爭, 經 原 核 以 102 年 8 月 2 日 南 區 國 稅 銷 售 二 字 第 A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示 進 銷 項 入 帳 傳 票 原 始 憑 證 及 商 品 進 銷 存 明 細 帳 等 資 料 供 核, 申 請 人 檢 附 B 公 司 於 99 年 11 月 及 100 年 5 月 開 立 交 付 之 統 一 發 票, 進 貨 金 額 各 227,197 元 及 206,626 元, 其 餘 各 筆 (99 年 12 月 245,336 元 及 100 年 6 月 159,362 元 ) 因 未 提 示 相 關 帳 證 可 供 勾 稽, 乃 核 定 該 期 間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計 404,698 元 (245,336 元 +159,362 元 ) ㈡本 件 經 本 局 以 102 年 12 月 20 日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補 具 相 關 進 銷 貨 事 證 供 核, 惟 迄 未 獲 提 示, 是 以, 原 核 依 前 述 查 得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金 額 404,698 元, 依 首 揭 財 政 部 102 年 3 月 19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函 釋, 同 額 計 算 核 定 申 請 人 漏 報 銷 售 額 404,698 元, 據 以 補 徵 所 漏 營 業 稅 20,235 元, 尚 非 無 據 惟 查 申 請 人 100 年 6 月 尚 取 得 B 公 司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銷 售 額 79,546 元, 有 B 公 司 100 年 6 月 開 立 之 統 一 發 票 及 申 請 人 進 銷 項 憑 證 明 細 資 料 可 稽, 經 重 行 核 算 漏 報 銷 售 額 為 325,152 元, 應 予 追 減 銷 售 額 79,546 元 貳 罰 鍰 部 分 一 營 業 稅 罰 鍰 ㈠ 法 令 依 據 : 1. 按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第 1 項 前 段 所 明 定 次 按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為 營 業 稅 84
85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規 定 2. 一 行 為 違 反 數 個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規 定 而 應 處 罰 鍰 者, 依 法 定 罰 鍰 額 最 高 之 規 定 裁 處 但 裁 處 之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各 該 規 定 之 罰 鍰 最 低 額 前 項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其 處 罰 種 類 相 同, 如 從 一 重 處 罰 已 足 以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者, 不 得 重 複 裁 處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所 規 定 3. 納 稅 義 務 人 同 時 觸 犯 租 稅 行 為 罰 及 漏 稅 罰 相 關 罰 則 之 案 件, 依 本 函 規 定 處 理 ㈡營 業 人 觸 犯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如 同 時 涉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參 照 行 政 法 院 84 年 9 月 20 日 9 月 份 第 2 次 庭 長 評 事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意 旨, 勿 庸 併 罰,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及 營 業 人 觸 犯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51 條 第 1 項 各 款, 同 時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者, 依 本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應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所 稱 擇 一 從 重 處 罰, 應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就 具 體 個 案,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金 額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金 額 比 較,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再 依 該 法 據 及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處 罰 為 財 政 部 85 年 4 月 2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及 97 年 6 月 30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所 釋 示 4.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屬 銷 售 時 未 依 法 開 立 發 票, 且 於 申 報 當 期 銷 售 額 時 亦 未 列 入 申 報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1.5 倍 罰 鍰 但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已 補 繳 稅 款 者, 處 1 倍 之 罰 鍰 ; 其 屬 下 列 違 章 情 事 者, 減 輕 處 罰 如 下 : 一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者, 處 0.5 倍 之 罰 鍰 為 財 政 部 102 年 9 月 12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之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所 訂 定 ㈡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99 年 11 月 至 12 月 及 100 年 5 月 至 6 月 間 向 B 公 司 進 貨, 除 就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論 處, 又 罰 以 逃 漏 銷 售 貨 物 勞 務 未 依 規 定 開 立 發 票 及 報 繳 營 業 稅, 資 為 爭 議 ㈢申 請 人 於 99 年 11 月 至 12 月 及 100 年 5 月 至 6 月 間 向 B 公 司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金 額 計 404,698 元, 原 核 依 查 得 資 料 核 定 同 額 漏 銷 金 額 為 404,698 元, 有 申 請 人 與 B 公 司 99 年 11 月 至 12 月 及 100 年 5 月 至 6 月 客 戶 對 帳 單 可 稽,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核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 原 核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定 就 漏 稅 額 處 最 高 5 倍 之 罰 鍰 101,175 元 (20,235 元 5 倍 ) 與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所 定 經 查 明 認 定 總 額 404,698 元 處 5% 之 罰 鍰 20,234 元, 比 較 結 果, 擇 定 從 重 處 罰 之 法 據 為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因 申 請 人 係 1 年 內 經 第 1 次 查 獲, 已 於 裁 罰 處 分 核 定 前 補 繳 稅 款, 按 所 漏 稅 額 20,235 元 裁 處 0.5 倍 罰 鍰 為 10,117 元, 又 依 前 揭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裁 罰 之 金 額 不 得 低 於 按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裁 處 之 金 額, 乃 處 罰 鍰 20,234 元, 固 非 無 據 ; 惟 如 前 述, 本 件 漏 開 統 一 發 票 銷 售 額 經 重 新 核 算 為 325,152 元, 則 本 件 裁 處 之 額 度 應 不 得 低 於 16,257 元 (325,152 元 5%), 原 處 85
86 罰 鍰 20,234 元 應 變 更 為 16,257 元 二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㈠ 關 於 營 業 人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並 於 銷 貨 時 漏 開 統 一 發 票 之 漏 進 漏 銷 案 件, 至 其 進 貨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貨 憑 證 部 分, 仍 應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處 罰 為 財 政 部 85 年 6 月 1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㈡承 上 所 述, 申 請 人 於 99 年 11 月 至 12 月 及 100 年 5 月 至 6 月 間 向 B 公 司 進 貨, 原 核 定 未 依 規 定 取 得 進 項 憑 證 金 額 404,698 元, 經 重 新 核 算 為 325,152 元, 則 依 前 揭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4 條 規 定, 應 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之 罰 鍰 16,257 元 (325,152 元 5%), 原 處 罰 鍰 20,234 元 應 變 更 為 16,257 元 三 綜 上, 原 處 罰 鍰 40,468 元 應 變 更 為 32,514 元 ( 營 業 稅 罰 鍰 16,257 元 +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16,257 元 )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部 分 有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陸 其 他 -8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 君 即 A 實 業 社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加 徵 怠 報 金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102 年 9-10 月 ( 期 ) 營 業 稅 逾 規 定 申 報 期 限 30 日, 未 申 報 銷 售 額, 經 本 局 分 局 加 徵 怠 報 金 新 臺 幣 ( 下 同 )3,00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營 業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應 以 每 2 月 為 1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填 具 規 定 格 式 之 申 報 書, 檢 附 退 抵 稅 款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應 納 或 溢 付 營 業 稅 額 其 有 應 納 營 業 稅 額 者, 應 先 向 公 庫 繳 納 後, 檢 同 繳 納 收 據 一 併 申 報 及 營 業 人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期 限 申 報 銷 售 額 或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其 未 逾 30 日 者, 每 逾 2 日 按 應 納 稅 額 加 徵 1% 滯 報 金, 金 額 不 得 少 於 400 元, 最 高 不 得 多 於 4,000 元 ; 其 逾 30 日 者, 按 核 定 應 納 稅 額 加 徵 30% 怠 報 金, 金 額 不 得 少 於 1,000 元, 最 高 不 得 多 於 10,000 元 其 無 應 納 86
87 稅 額 者, 滯 報 金 為 400 元, 怠 報 金 為 1,000 元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35 條 第 1 項 及 第 49 條 所 明 定 ㈡ 現 行 法 規 所 定 金 額 之 貨 幣 單 位 為 圓 銀 元 或 元 者, 以 新 臺 幣 元 之 3 倍 折 算 之 為 現 行 法 規 所 定 貨 幣 單 位 折 算 新 臺 幣 條 例 第 2 條 所 規 定 ㈢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之 行 為 非 出 於 故 意 或 過 失 者, 不 予 處 罰 法 人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之 非 法 人 團 體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其 他 組 織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者, 其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人 或 實 際 行 為 之 職 員 受 僱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之 故 意 過 失, 推 定 為 該 組 織 之 故 意 過 失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7 條 所 規 定 二 申 請 人 102 年 9-10 月 ( 期 ) 營 業 稅, 逾 規 定 期 限 30 日 未 申 報 銷 售 額, 違 反 營 業 稅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因 其 無 應 納 稅 額, 本 局 臺 東 分 局 依 首 揭 營 業 稅 法 第 49 條 後 段 規 定, 加 徵 怠 報 金 3,000 元 ( 國 幣 1,000 元 3)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其 產 品 係 與 農 專 產 學 合 作 暨 與 縣 府 簽 定 輔 導 案, 目 前 處 於 研 發 打 樣 及 產 品 包 裝 規 劃 中, 人 員 精 簡, 尚 未 正 式 營 業, 又 其 人 員 發 生 車 禍 致 疏 忽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申 報 102 年 9-10 月 ( 期 ) 營 業 稅, 請 減 免 罰 責 或 降 低 怠 報 金 為 1,200 元, 以 資 代 替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查 申 請 人 係 於 102 年 3 月 19 日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開 業 日 期 102 年 7 月 12 日, 為 核 定 使 用 統 一 發 票 營 業 人 申 請 人 已 於 102 年 9 月 14 日 如 期 申 報 102 年 7-8 月 ( 期 ) 之 營 業 稅, 申 報 銷 售 額 為 0 元, 有 營 業 稅 稅 籍 資 料 查 詢 作 業 及 102 年 7-8 月 ( 期 ) 營 業 人 銷 售 額 與 稅 額 申 報 書 可 稽, 足 徵 申 請 人 對 於 營 業 人 不 論 有 無 銷 售 額, 均 應 以 每 2 月 為 1 期, 於 次 期 開 始 15 日 內 向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申 報 銷 售 額 之 規 定, 並 非 不 知, 其 主 張 因 人 員 疏 忽 致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申 報 乙 節, 依 前 揭 行 政 罰 法 規 定, 申 請 人 之 職 員 受 僱 人 或 從 業 人 員 之 故 意 過 失, 推 定 為 申 請 人 之 故 意 過 失 ; 又 縱 如 申 請 人 主 張, 其 人 員 遭 遇 個 別 突 發 因 素 致 無 法 履 行 申 報 義 務, 仍 可 由 申 請 人 自 己 或 委 由 第 三 人 代 為 申 報, 其 未 為 申 報, 縱 非 故 意, 亦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罰 ㈡查 申 請 人 逾 規 定 申 報 期 限 30 日, 未 申 報 102 年 9-10 月 ( 期 ) 之 銷 售 額, 為 其 所 不 爭, 原 處 分 依 首 揭 規 定, 按 其 無 應 納 稅 額, 加 徵 怠 報 金 3,000 元, 已 屬 法 定 最 低 金 額,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87
88 陸 其 他 -9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 甲 君 申 請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罰 鍰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拒 不 提 示 有 關 課 稅 資 料 文 件, 經 本 局 稽 徵 所 ( 以 下 簡 稱 原 核 ) 裁 處 罰 鍰 新 臺 幣 ( 下 同 )3,000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為 調 查 課 稅 資 料, 得 向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或 個 人 進 行 調 查, 要 求 提 示 有 關 文 件, 或 通 知 納 稅 義 務 人, 到 達 其 辦 公 處 所 備 詢, 被 調 查 者 不 得 拒 絕 及 拒 絕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調 查, 或 拒 不 提 示 有 關 課 稅 資 料 文 件 者, 處 新 臺 幣 3,000 元 以 上 30,000 元 以 下 罰 鍰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0 條 第 1 項 及 第 46 條 第 1 項 所 明 定 ㈡ 於 應 送 達 處 所 不 獲 會 晤 應 受 送 達 人 時, 得 將 文 書 付 與 有 辨 別 事 理 能 力 之 同 居 人 受 雇 人 或 應 送 達 處 所 之 接 收 郵 件 人 員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3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二 申 請 人 拒 不 提 示 有 關 課 稅 資 料 文 件, 原 核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3,000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 原 核 發 文 字 號 為 南 區 國 稅 銷 售 字 第 號 函 所 送 之 裁 處 書 及 繳 款 書, 並 非 由 其 本 人 收 受, 未 合 法 送 達, 故 不 能 對 其 裁 處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查 原 核 為 調 查 申 請 人 所 有 坐 落 於 屏 東 縣 鎮 里 路 84 號 房 屋 供 烘 培 美 食 工 坊 商 號 營 業 使 用 情 形, 於 102 年 8 月 23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銷 售 字 第 號 函 請 申 請 人 如 該 商 號 為 其 或 家 人 所 經 營, 於 文 到 7 日 內 向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商 業 登 記 若 房 屋 係 出 租 者 請 提 供 房 屋 租 賃 合 約 書 影 本 等 資 料 憑 辦 該 函 於 102 年 8 月 27 日 送 達, 由 與 申 請 人 同 居 且 同 一 戶 籍 地 址 之 父 親 乙 君 蓋 章 收 取, 有 送 達 證 書 可 稽, 申 請 人 屆 期 拒 提 示 相 關 資 料 供 核, 因 係 第 一 次 通 知 拒 絕, 原 核 乃 依 首 揭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3,000 元 ㈡本 件 裁 處 書 及 繳 款 書 由 原 核 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銷 售 字 第 號 函 送 申 請 人, 於 102 年 10 月 29 日 送 達 時, 雖 未 獲 會 晤 申 請 人, 惟 郵 政 88
89 機 關 郵 差 已 將 裁 處 書 及 繳 款 書 交 付 與 申 請 人 同 居 且 同 一 戶 籍 地 址 之 祖 父 丙 君 ( 且 經 轉 交 申 請 人 而 提 起 本 件 復 查 ), 為 補 充 送 達, 有 送 達 證 書 附 卷 可 稽,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7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有 合 法 送 達 之 效 力, 申 請 人 所 稱 顯 係 對 法 令 之 誤 解 ㈢ 綜 上, 申 請 人 拒 不 提 示 有 關 課 稅 資 料 文 件, 原 核 依 首 揭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3,000 元,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陸 其 他 -10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A 君 申 請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法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2 份 裁 罰 處 分, 分 別 申 請 復 查, 茲 將 2 案 合 併 審 理,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罰 鍰 變 更 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1,000,000 元 事 實 申 請 人 係 使 用 發 票 之 營 業 人,97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之 銷 貨 憑 證, 金 額 計 23,883,110 元,101 年 1 月 1 日 至 102 年 8 月 31 日 之 銷 貨 憑 證, 金 額 計 10,514,503 元, 依 規 定 應 保 存 而 未 保 存, 經 本 局 分 局 查 獲, 移 本 局 裁 罰, 分 別 裁 處 罰 鍰 1,000,000 元 及 525,725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㈠ 依 稅 法 規 定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之 憑 證 及 給 予 他 人 憑 證 之 存 根 或 副 本, 應 保 存 5 年 及 營 利 事 業 依 法 規 定 應 給 與 他 人 憑 證 而 未 給 與, 應 自 他 人 取 得 憑 證 而 未 取 得, 或 應 保 存 憑 證 而 未 保 存 者, 應 就 其 未 給 與 憑 證 未 取 得 憑 證 或 未 保 存 憑 證, 經 查 明 認 定 之 總 額, 處 5% 罰 鍰 前 項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100 萬 元 為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條 及 第 44 條 所 明 定 ㈡ 營 利 事 業 之 各 項 會 計 憑 證, 除 應 永 久 保 存 或 有 關 未 結 會 計 事 項 者 外, 應 於 會 計 年 度 決 算 程 序 辦 理 終 了 後, 至 少 保 存 5 年 及 前 款 災 害 損 失,,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後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檢 具 清 單 及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派 員 勘 查 ;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管 理 營 利 事 業 會 計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帳 89
90 簿 憑 證 辦 法 ) 第 27 條 第 1 項 及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第 102 條 第 2 款 所 規 定 ㈢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而 受 罰 鍰 沒 入 或 其 他 種 類 行 政 罰 之 處 罰 時, 適 用 本 法 但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及 行 政 罰 之 裁 處 權, 因 3 年 期 間 之 經 過 而 消 滅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1 條 及 第 27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㈣ 行 政 罰 法 施 行 後, 有 關 稅 捐 違 章 案 件 罰 鍰 之 裁 處 期 間,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1 條 但 書 規 定, 應 優 先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9 條 準 用 同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核 課 期 間 之 規 定, 分 別 為 5 年 或 7 年, 不 適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3 年 裁 處 權 時 效 之 規 定 ; 及 關 於 稅 捐 核 課 期 間 及 其 起 算 之 規 定, 於 罰 鍰 案 件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9 條 準 用 時, 應 準 用 同 法 第 21 條 規 定, 視 其 有 無 故 意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分 別 認 定 為 5 年 或 7 年, 前 經 本 部 74 年 3 月 20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釋 有 案 而 罰 鍰 案 件, 可 分 為 行 為 罰 及 漏 稅 罰, 漏 稅 罰 係 以 納 稅 人 有 逃 漏 稅 為 要 件, 其 處 罰 期 間 依 本 部 前 開 函 釋 規 定, 應 視 該 納 稅 人 有 無 故 意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分 別 認 定 為 5 年 或 7 年 ; 而 行 為 罰 則 係 對 不 依 稅 法 規 定 為 一 定 行 為 或 不 為 一 定 行 為 之 處 罰, 並 不 以 行 為 人 有 逃 漏 稅 為 處 罰 要 件, 則 其 處 罰 期 間, 依 本 部 前 開 函 釋 規 定 應 一 律 為 5 年, 而 無 須 視 有 無 故 意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逃 漏 稅 捐, 予 以 區 分 該 行 為 罰 期 間 為 5 年 或 7 年 分 別 為 財 政 部 95 年 2 月 16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及 87 年 8 月 19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所 釋 示 二 原 處 分 之 情 形 ㈠申 請 人 係 經 營 西 點 麵 包 零 售, 為 使 用 發 票 之 營 業 人, 因 於 101 年 11 月 16 日 銷 售 貨 物, 開 立 普 通 收 據 2,700 元 交 予 買 受 人, 分 局 為 釐 清 該 筆 交 易 是 否 確 實 開 立 發 票, 乃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供 101 年 月 期 銷 貨 發 票 供 核, 經 檢 視 後 查 無 上 述 金 額 之 發 票 開 立, 另 查 核 發 現 當 期 銷 售 額, 其 中 二 聯 式 發 票 申 報 金 額 約 為 實 際 開 立 發 票 金 額 之 6 成, 分 局 為 進 一 步 釐 清 申 請 人 是 否 涉 嫌 短 漏 報 101 年 1 月 至 10 月 及 102 年 1 月 至 8 月 之 銷 售 額, 先 後 於 102 年 11 月 7 日 11 月 20 日 11 月 28 日 12 月 3 日 12 月 12 日 及 12 月 18 日,6 次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供 銷 貨 二 聯 式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及 相 關 資 料 供 核, 惟 逾 期 均 未 提 示, 申 請 人 於 102 年 11 月 26 日 回 覆 函 僅 說 明, 因 工 作 人 員 一 時 不 察, 誤 將 銷 貨 二 聯 式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及 日 結 單 等 誤 當 廢 棄 物 賣 給 古 物 商 ( 資 源 回 收 ),102 年 12 月 5 日 談 話 筆 錄 及 103 年 1 月 7 日 說 明 書 又 改 口 聲 稱,101 年 1 月 至 102 年 8 月 之 銷 貨 二 聯 式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手 開 二 聯 及 三 聯 式 發 票 日 結 單 及 發 票 明 細 表 等, 因 豪 雨 連 連, 導 致 資 料 毀 損 不 堪, 工 作 人 員 以 當 廢 棄 物 資 源 回 收 處 理 云 云, 原 處 分 乃 核 認 申 請 人 有 應 保 存 而 未 保 存 憑 證 之 情 事, 按 申 請 人 101 年 1 月 1 日 至 102 年 8 月 31 日 之 申 報 銷 售 總 額 計 10,514,503 元, 依 首 揭 規 定 裁 處 罰 鍰 525,725 元 ㈡ 分 局 為 擴 大 查 核, 旋 即 於 103 年 1 月 20 日, 在 核 課 期 間 內 再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供 97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之 銷 貨 發 票 日 結 單 及 發 票 明 細 表 供 核, 惟 逾 期 仍 未 提 示, 申 請 人 並 於 103 年 2 月 10 日 以 陳 報 書 說 明, 因 水 災 不 可 90
91 抗 力 因 素, 致 相 關 發 票 資 料 毀 損 而 丟 棄 云 云, 原 處 分 再 依 首 揭 規 定, 核 認 申 請 人 有 應 保 存 而 未 保 存 憑 證 之 情 事, 按 申 請 人 97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之 申 報 銷 售 總 額 計 23,883,110 元, 裁 處 罰 鍰 1,000,000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 ㈠行 政 罰 之 裁 處 權,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因 3 年 期 間 之 經 過 而 消 滅, 原 處 分 之 裁 處 權 已 罹 於 時 效, 應 予 重 新 核 算 ㈡原 處 分 2 份 違 章 裁 處 書, 僅 期 間 不 同, 惟 其 內 容 均 為 銷 貨 憑 證 違 反 規 定 應 保 存 而 未 保 存, 係 屬 同 一 法 律 上 行 為, 尚 難 謂 以 97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及 101 年 1 月 1 日 至 102 年 8 月 31 日 等 2 段 系 爭 時 點 予 以 切 割, 判 定 分 別 行 為 而 逕 予 裁 罰, 除 未 符 經 驗 法 則 及 論 理 法 則 外, 亦 難 為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所 接 受 ㈢申 請 人 之 營 業 地 區 於 102 年 8 月 受 豪 雨 之 苦, 相 關 會 計 憑 證 因 雨 毀 損 無 法 辨 識, 已 丟 棄 垃 圾 清 運 及 資 源 回 收, 致 無 法 保 存 會 計 憑 證, 有 中 央 氣 象 局 降 雨 統 計 資 料 及 當 地 里 長 證 明 可 佐 證, 所 述 尚 非 空 言 ㈣ 裁 處 罰 鍰, 應 審 酌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行 為 應 受 責 難 程 度 所 生 影 響 及 因 違 反 行 政 法 上 義 務 所 得 之 利 益, 並 得 考 量 受 處 罰 者 之 資 力 為 行 政 罰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申 請 人 為 地 區 一 小 麵 包 店, 資 本 額 僅 30,000 元, 而 原 處 分 竟 裁 罰 高 達 1,525,725 元, 復 無 見 憲 法 所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何 在 云 云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 逾 裁 處 時 效 部 分 1. 本 案 係 申 請 人 違 反 稅 捐 稽 徵 法 規 定 應 受 處 罰 之 行 為, 依 行 政 罰 法 第 1 條 但 書 規 定, 自 應 優 先 適 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9 條 準 用 同 法 第 21 條 第 1 項 核 課 期 間 之 規 定, 分 別 為 5 年 或 7 年, 不 適 用 行 政 罰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3 年 裁 處 權 時 效 之 規 定, 又 本 件 係 核 認 申 請 人 有 應 保 存 而 未 保 存 憑 證 之 情 事, 而 裁 處 行 為 罰, 並 不 以 申 請 人 有 逃 漏 稅 為 處 罰 要 件, 則 其 處 罰 期 間, 依 首 揭 函 釋 規 定 一 律 為 5 年 2. 本 案 系 爭 97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及 101 年 1 月 1 日 至 102 年 8 月 31 日 等 2 段 時 點, 申 請 人 依 帳 簿 憑 證 辦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於 會 計 年 度 決 算 程 序 辦 理 終 了 後, 至 少 保 存 5 年, 經 查 申 請 人 97 年 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日 為 98 年 5 月 22 日, 其 帳 簿 憑 證 保 存 開 始 日 為 申 報 日 之 次 日 起 算, 即 98 年 5 月 23 日,5 年 期 間 結 束 日 為 103 年 5 月 22 日, 該 日 亦 為 本 案 裁 罰 時 效 之 屆 滿 期 限 3. 本 案 系 爭 2 段 期 間, 原 處 分 所 製 作 之 2 份 裁 處 書 製 作 日 期 均 為 103 年 4 月 1 日,2 份 違 章 罰 鍰 繳 款 書 之 繳 納 期 間 均 為 103 年 4 月 21 日 至 103 年 4 月 30 日,2 份 裁 處 書 及 罰 鍰 繳 款 書 分 別 於 103 年 4 月 8 日 及 103 年 4 月 10 日, 合 法 送 達 申 請 人 之 營 業 地 址 91
92 及 戶 籍 地, 均 在 上 述 裁 罰 時 效 之 屆 滿 期 限 前, 原 處 分 並 無 違 誤, 申 請 人 主 張 裁 處 已 罹 於 時 效, 顯 係 誤 解 ㈡ 一 行 為 部 分 本 件 申 請 人 係 使 用 發 票 之 營 業 人, 惟 於 買 賣 交 易 時 卻 開 立 普 通 收 據 予 買 受 人, 分 局 為 釐 清 申 請 人 是 否 涉 嫌 短 漏 報 銷 售 額, 先 後 6 次 於 不 同 時 間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供 101 年 1 月 1 日 至 102 年 8 月 31 日 之 相 關 帳 簿 憑 證 供 核, 另 為 擴 大 查 核, 又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供 97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之 相 關 帳 簿 憑 證 供 核, 申 請 人 均 未 提 供 帳 簿 憑 證, 原 處 分 依 首 揭 規 定, 分 別 按 申 請 人 之 申 報 銷 售 總 額, 裁 處 5% 應 保 存 而 未 保 存 憑 證 之 行 為 罰 鍰 各 525,725 元 及 1,000,000 元, 固 非 無 據 ; 惟 考 量 分 局 查 獲 2 段 系 爭 期 間 之 密 接 性, 本 案 就 其 內 容, 均 屬 同 一 違 章 事 由, 即 依 規 定 應 保 存 而 未 保 存 憑 證, 就 其 外 觀 而 言, 只 有 1 個 不 作 為 之 行 為, 應 屬 行 為 人 單 一 構 成 要 件 實 施 行 為, 因 時 間 之 延 伸 所 生 之 單 一 行 為 特 殊 型 態 之 違 法 狀 態 持 續 行 為, 性 質 為 法 律 上 一 行 為, 準 此, 本 案 應 認 屬 1 次 查 獲 申 請 人 97 年 至 102 年 有 未 依 規 定 保 存 憑 證 之 違 章 情 事, 應 併 1 次 裁 處, 是 原 處 分 原 分 屬 2 段 裁 罰, 期 間 為 97 年 1 月 1 日 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 及 101 年 1 月 1 日 至 102 年 8 月 31 日, 應 合 併 變 更 為 1 次 裁 罰, 期 間 為 97 年 1 月 1 日 至 102 年 8 月 31 日, 原 分 段 查 獲 申 報 銷 售 總 額 為 23,883,110 元 及 10,514,503 元, 分 別 裁 處 5% 罰 鍰 1,000,000 元 及 525,725 元, 應 合 併 變 更 為 1 次 查 獲 申 報 銷 售 總 額 為 34,397,613 元 ( 即 23,883,110 元 +10,514,503 元 ),1 次 裁 處 5% 罰 鍰 為 1,719,880 元, 惟 處 罰 金 額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1,000,000 元 ㈢ 不 可 抗 力 滅 失 部 分 1. 本 案 申 請 人 主 張 102 年 8 月 份 營 業 地 區 豪 雨 不 斷, 相 關 會 計 憑 證 因 雨 毀 損 無 法 辨 識, 已 丟 棄 垃 圾 清 運 及 資 源 回 收, 致 無 法 保 存, 有 中 央 氣 象 局 降 雨 統 計 資 料 及 當 地 里 長 證 明 可 佐 證 乙 節 經 查, 申 請 人 所 提 示 之 中 央 氣 象 局 降 雨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其 降 雨 量 較 大 之 地 區 與 申 請 人 之 營 業 地 址 有 段 距 離, 據 公 所 函 復, 申 請 人 營 業 地 址 所 在 之 里,102 年 8 月 及 9 月 並 無 豪 雨 成 災 案 件 及 受 災 情 形, 且 申 請 人 當 年 度 並 無 依 首 揭 規 定 向 所 在 稽 徵 機 關 報 備 災 害 損 失 及 帳 簿 憑 證 滅 失 等 相 關 紀 錄 2. 另 查, 分 局 係 因 申 請 人 於 101 年 11 月 16 日 銷 售 貨 物, 開 立 普 通 收 據 交 予 買 受 人, 為 釐 清 該 筆 交 易 是 否 確 實 開 立 發 票, 乃 函 請 申 請 人 提 供 101 年 月 期 銷 貨 發 票 供 核, 申 請 人 亦 於 102 年 8 月 22 日 郵 寄 該 期 發 票 供 核, 惟 經 檢 視 其 外 觀, 憑 證 並 未 絲 毫 有 受 潮 或 水 漬 之 痕 跡, 若 據 申 請 人 說 詞,102 年 8 月 份 已 受 有 水 患, 憑 證 應 難 免 有 毀 損 或 水 漬 之 跡 象, 申 請 人 當 可 立 即 提 出 災 損 報 備, 倘 若 災 情 係 於 102 年 8 月 22 日 以 後 發 生, 申 請 人 更 可 適 時 提 出 憑 證 受 損 無 法 提 供 之 說 明, 惟 申 請 人 92
93 僅 於 102 年 11 月 26 日 回 覆 函 說 明, 因 工 作 人 員 一 時 不 察, 誤 將 銷 貨 二 聯 式 收 銀 機 統 一 發 票 及 日 結 單 等 誤 當 廢 棄 物 賣 給 古 物 商 ( 資 源 回 收 ), 文 中 均 未 提 及 任 何 有 關 因 水 患 造 成 之 災 害 損 失, 是 申 請 人 所 訴 因 水 患 造 成 憑 證 滅 失 部 分, 尚 難 據 以 採 信 ㈣ 衡 量 申 請 人 資 力 部 分 申 請 人 主 張 其 為 地 區 一 小 麵 包 店, 資 本 額 僅 30,000 元, 而 原 處 分 之 裁 罰 並 未 考 量 受 處 罰 者 之 資 力 負 擔 乙 節, 經 查, 申 請 人 97 年 度 至 101 年 度 自 行 申 報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每 年 之 營 業 收 入 淨 額 為 4,850,000 元 至 8,300,000 元 之 間, 顯 見 申 請 人 並 非 無 資 力 可 負 擔 稅 負, 申 請 人 所 訴 顯 不 足 採 五 綜 上, 本 件 原 處 分 原 分 2 案 分 別 裁 處 罰 鍰 各 525,725 元 及 1,000,000 元, 應 合 併 變 更 為 僅 裁 處 1,000,000 元, 原 處 罰 鍰 合 計 1,525,725 元, 應 變 更 為 1,000,000 元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部 分 有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陸 其 他 -11 財 政 部 南 區 國 稅 局 復 查 決 定 書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 文 字 號 : 南 區 國 稅 法 一 字 第 號 申 請 人 : 甲 公 司 代 表 人 :A 君 申 請 人 因 營 業 稅 罰 鍰 事 件, 不 服 本 局 之 處 分, 申 請 復 查, 茲 決 定 如 下 : 主 文 維 持 原 處 分 事 實 申 請 人 於 102 年 3 月 31 日 4 月 26 日 及 103 年 1 月 17 日 向 乙 公 司 進 貨 合 計 新 臺 幣 ( 下 同 )26,051,099 元, 稅 額 1,334,019 元, 已 於 102 年 3-4 月 期 及 103 年 1-2 月 期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嗣 於 103 年 6 月 25 日 開 立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21,051,099 元, 稅 額 1,052,555 元, 惟 未 依 規 定 於 103 年 6 月 期 申 報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經 本 局 ΟΟ 稽 徵 所 ( 下 稱 原 核 ) 查 證 屬 實, 移 由 本 局 裁 處 罰 鍰 526,277 元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復 查 93
94 理 由 一 法 令 依 據 : ㈠ 按 營 業 人 因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而 收 回 之 營 業 稅 額, 應 於 發 生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之 當 期 進 項 稅 額 中 扣 減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5 倍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5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及 本 法 第 51 條 第 1 款 至 第 6 款 之 漏 稅 額, 依 下 列 規 定 認 定 之 : 2 第 5 款, 以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查 獲 因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而 實 際 逃 漏 之 稅 款 為 漏 稅 額 為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下 稱 營 業 稅 法 ) 第 15 條 第 2 項 後 段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2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所 規 定 ㈡ 公 司 申 報 營 業 稅 時, 因 計 算 錯 誤 致 溢 報 進 項 稅 額, 如 經 查 明 該 溢 報 之 稅 額 實 際 僅 虛 增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尚 未 辦 理 扣 抵 或 退 稅, 不 發 生 逃 漏 稅 款 者, 依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37 號 解 釋 意 旨, 應 免 按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處 罰 營 業 人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應 以 其 實 際 辦 理 扣 抵 或 退 稅 之 稅 額 為 逃 漏 稅 額, 依 法 處 罰 至 有 關 營 業 人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之 結 果, 有 無 發 生 逃 漏 稅 款, 應 依 左 列 原 則 認 定 : 違 章 行 為 發 生 日 起 至 查 獲 日 ( 調 查 基 準 日 ) 以 前 各 期 之 中, 任 何 一 期 之 期 末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如 小 於 所 虛 報 之 進 項 稅 額 者, 則 已 發 生 以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之 情 事, 應 就 查 獲 前 各 期 實 際 扣 抵 數 予 以 加 總 計 算 漏 稅 額,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5 款 規 定 處 罰 及 三 營 業 稅 ㈠申 報 進 銷 項 資 料 交 查 顯 示 不 同 之 案 件 : 作 業 步 驟 及 基 準 日 之 認 定 原 則 : ㈢下 列 案 件, 經 調 卷 或 調 閱 相 關 資 料, 可 查 核 確 認 營 業 人 涉 嫌 違 章 事 實, 經 辦 人 員 應 於 簽 收 當 日 填 報 營 業 人 涉 嫌 逃 漏 稅 交 查 資 料 簽 收 暨 進 行 調 查 報 告 單, 並 調 卷 或 調 閱 相 關 資 料, 敘 明 涉 嫌 違 章 事 實, 並 以 調 卷 或 調 閱 相 關 資 料 之 日 期 為 調 查 基 準 日 3 未 申 報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者 為 財 政 部 83 年 12 月 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85 年 2 月 7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及 103 年 9 月 25 日 台 財 稅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後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48 條 之 1 所 稱 進 行 調 查 之 作 業 步 驟 及 基 準 日 之 認 定 原 則 第 三 點 所 釋 示 二 申 請 人 於 102 年 3 月 31 日 4 月 26 日 及 103 年 1 月 17 日 向 乙 公 司 進 貨 合 計 26,051,099 元, 稅 額 1,334,019 元, 已 於 102 年 3-4 月 期 及 103 年 1-2 月 期 申 報 扣 抵 銷 項 稅 額, 嗣 於 103 年 6 月 25 日 開 立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21,051,099 元, 稅 額 1,052,555 元, 惟 未 依 規 定 於 103 年 6 月 期 申 報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經 原 核 查 證 屬 實, 由 本 局 按 漏 稅 額 1,052,555 元, 裁 處 0.5 倍 之 罰 鍰 526,277 元 三 申 請 人 主 張 略 以 : ㈠ 按 人 民 對 法 律 之 瞭 解 不 能 期 待 其 有 超 過 政 府 機 關 之 水 準, 主 管 機 關 亦 負 有 引 導 提 示 及 協 助 人 民 正 確 認 識 法 律 之 義 務, 如 果 主 管 機 關 未 能 適 時 表 達 其 法 律 意 見, 將 影 響 到 人 民 對 法 律 的 正 確 認 知 之 能 力 ㈡ 103 年 9 月 2 日 補 報 繳 103 年 6 月 25 日 開 立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21,051,099 元 前 之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為 1,145,112 元, 已 大 於 虛 報 之 進 項 稅 額 94
95 1,052,555 元, 實 際 並 未 構 成 逃 漏 稅 款, 可 依 財 政 部 83 年 12 月 6 日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規 定, 免 按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處 以 漏 稅 罰 四 茲 就 申 請 人 主 張 論 述 如 下 : ㈠查 申 請 人 開 立 系 爭 2 張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21,051,099 元, 未 於 發 生 之 當 期 申 報 並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經 原 核 查 獲, 於 103 年 8 月 28 日 以 南 區 國 稅 ΟΟ 銷 售 三 字 第 ΟΟΟΟ 號 函 通 知 申 請 人 接 受 調 查 已 合 法 送 達, 本 件 調 查 基 準 日 為 103 年 8 月 28 日 申 請 人 雖 於 103 年 9 月 2 日 補 報 103 年 6 月 25 日 之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憑 證 2 張, 並 向 原 核 申 請 更 正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惟 本 件 係 於 調 查 基 準 日 之 後, 原 處 分 以 逃 漏 稅 額 1,052,555 元 扣 減 申 請 人 自 違 章 行 為 發 生 日 起 至 調 查 基 準 日 止 經 核 定 之 各 期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之 最 低 金 額 0 元 計 算 漏 稅 額 為 1,052,555 元, 並 無 不 合 ㈡申 請 人 因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而 收 回 之 營 業 稅 額 1,052,555 元, 未 依 規 定 於 發 生 之 當 期 申 報 並 扣 減 進 項 稅 額, 有 申 請 人 系 爭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證 明 單 逐 筆 發 票 明 細 表 進 銷 項 憑 證 明 細 表 - 銷 貨 退 回 及 折 讓 明 細 及 營 業 人 銷 售 額 與 稅 額 申 報 書 等 資 料 可 稽, 亦 為 其 所 不 爭, 違 章 事 證 明 確, 有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而 不 注 意 之 過 失, 自 應 受 處 行 政 罰 原 處 分 依 首 揭 規 定, 按 漏 稅 額 1,052,555 元, 裁 處 0.5 倍 之 罰 鍰 526,277 元, 並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基 上 論 結, 本 件 復 查 為 無 理 由, 爰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4 項 及 第 49 條 之 規 定, 決 定 如 主 文 95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BOT_BS_audited_96
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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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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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基 金 歷 史 配 息 及 報 酬 率 資 訊 境 外 基 金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本 基 金 主 要 係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基 金 之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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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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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業 學 校 會 計 學 課 程 綱 要 因 應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IFRSs) 差 異 分 析 報 告 人 : 陳 文 欽 101.9.20 教 材 依 據 教 育 部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課 綱 會 計 會 計 原 則 相 關 法 規 會 計 相 關 法 規 及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適 用 順 序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非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獨 資 合 夥 1.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主 要 議 事 內 容 作 業 程 序 議 事 錄 應 載 明 事 項 公 告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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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考 試 別 :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等 別 : 四 等 考 試 類 科 :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科 目 : 會 計 學 概 要 一 甲 公 司 X5 年 12 月 31 日 應 收 帳 款 帳 齡 分 析 表 如 下 : 帳 齡 期 間 金 額 預 估 回 收 率 未 到 期 $350,000 99%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目 錄
目 錄 1. 收 回 本 年 度 經 費 1 ~ 2 2.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經 費 3 ~ 11 3. 新 舊 年 度 期 間 常 生 問 題 集 12 ~ 20 4. 收 款 收 據 錯 誤 之 問 題 集 21 ~ 22 歲 入 類 - 5. 轉 正 通 知 書 及 收 入 退 還 書 23 ~ 25 6. 其 他 26 ~ 26 7. 保 管 款 之 說 明 27 ~ 30 8.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內 政 統 通 報 一 一 年 第 四 週 100 年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度 調 查 結 果 內 政 部 統 處 8 成 5 的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對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各 項 服 務 表 示 有 7 成 5 表 示 會 介 紹 他 人 使 用 有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協 助 洗 澡 協 助 換 穿 衣 服 協 助 吃 飯 協 助 起 床 站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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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Microsoft Word - 會計學、中級會計學、會計學概要
一 會 計 學 適 用 考 試 名 稱 適 用 考 試 類 科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財 稅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財
PowerPoint 簡報
電 子 發 票 實 施 作 業 要 點 暨 消 費 通 路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試 辦 作 業 要 點 法 規 簡 介 財 政 部 財 政 資 訊 中 心 電 子 發 票 推 動 小 組 法 規 組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1 大 綱 壹 前 言 貳 一 般 性 規 範 參 B2B 作 業 規 範 肆 B2C 作 業 規 範 2 壹 前 言 3 法 規 沿 革 電 子 發 票 實
瑞興銀行
網 路 銀 行 基 金 服 務 系 統 - 查 詢 類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民 國 一 零 五 年 版 第 1 頁 目 錄 文 件 導 引 說 明... 3 壹 基 金 服 務 - 查 詢 類... 1 一 我 的 基 金 ( 含 使 用 者 風 險 等 級 )... 1 1.1 更 新 損 益... 2 二 基 金 往 來 明 細 查 詢 ( 含 配 息 )... 5 2.1 基 金 單 筆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反 之, 若 連 帶 保 證 乃 保 證 人 與 主 債 務 人 間 之 連 帶, 連 帶 保 證 人 無 先 訴 抗 辯 權 ( 最 高 法 院 45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1426 號 判 決 參 照 ) 例 如 : 甲 乙 丙 三 人 共 同 保 證 A 銀 行 融 資 於 B 公 司 之
102_2 財 3B 債 各 期 末 考 試 題 ( 林 信 和 ) 註 一 : 不 參 看 法 典, 不 作 弊, 憑 自 己 的 實 力 作 答, 字 體 端 正 適 中 附 法 條 判 決 判 例 及 理 由 註 二 : 請 按 考 題 所 示 題 序 號 碼 逐 一 作 答 以 利 得 分! 請 善 用 暑 期 進 補 厚 植 根 基, 因 為 你 值 得! 一 請 教 幾 個 法 律 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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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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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 華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 中 華 民 國 一 五 年 六 月 七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一 五 年 股 東 常 會 修 訂 通 過 第 一 條 : 本 公 司 依 照 公 司 法 規 定 組 織 之, 定 名 為 聯 華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所 營 事 業 如 下 : 一 積 體 電 路 二 各 種 半 導 體 零 組 件 如 混 成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屋 稅 的 稅 基 係 房 屋 現 值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5 條 參 照 ), 房 屋 現 值 之 計 算, 則 係 依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項 定 期 評 定 之 (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參 照 ) 至 於 評 定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的 相 關 事
案 合 併 審 查 及 合 併 審 定, 專 利 權 人 或 舉 發 人 如 就 其 合 併 審 定 結 果 不 服, 自 得 對 之 一 併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亦 符 合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四 如 果 決 定 無 論 何 種 情 形 均 採 甲 說 ( 第 1 類 判 決 ), 除 應 經 過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外, 對 於 僅 有 部 分 請 求 項 不 具 可 專 利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桁 架 走 道 設 置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0 年 11 月 10 日 1 勞 檢 2 字 第 1000151267 號 函 發 布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104 年 3 月 3 日 勞 職 安 3 字 第 1041004996 號 函 修 正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竣 工 檢 查 應 落 實 源 頭 管 理, 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 何 謂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投 資 人 如 何 買 賣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 一 ) 指 數 股 票 型 基 金, 是 指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買 賣, 以 追 蹤 證 券 交 易 所 設 計 或 同 意 編 製 之 標 的 指 數, 且 申 購 買 回 採 實 物 (ETF 表 彰 之 股 票 組 合 ) 及 依 據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規 定 方
當前財經施政重點 ―稅制改革 財政部 94年2月
房 地 合 一 課 徵 所 得 稅 申 報 作 業 要 點 簡 介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三 重 稽 徵 所 105 年 6 月 27 日 1 一 前 言 申 報 作 業 要 點 內 容 二 總 則 ( 第 1 點 至 第 2 點 ) 三 交 易 日 取 得 日 及 持 有 期 間 ( 第 3 點 至 第 5 點 ) 四 個 人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計 算 及 相 關 調 整
營業稅介紹(96年度)
營 業 登 記 及 營 業 稅 申 報 稽 徵 實 務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南 投 分 局 主 講 人 : 張 慧 貞 1 營 業 登 記 及 營 業 稅 申 報 稽 徵 實 務 營 業 人 稅 籍 登 記 規 定 加 值 型 營 業 人 申 報 實 務 加 值 型 營 業 人 繳 納 規 定 重 要 規 定 及 案 例 分 享 2 營 業 人 稅 籍 登 記 規 定 ( 一 ) 法 源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凱 基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管 轄 單 位 : 董 事 會 秘 書 處 初 訂 日 期 :104.4.13 核 定 日 期 :104.4.13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行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提 升 董 事 會 之 運 作 效 率 及 決 策 能 力,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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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 試 分 別 說 明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與 序 向 邏 輯 電 路 之 定 義 解 :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由 基 本 邏 輯 閘 所 組 成 的 此 種 邏 輯 電 路 之 輸 出 為 電 路 所 有 輸 入 的 組 合 因 此 輸 出 狀 態 可 完 全 由 目 前 之 輸 入 來 決 定 而 組 合 邏 輯 電 路 之 示 意 圖 如 圖 所 a 示 ; 而 序 向 邏
人员车辆入出管理办法-080429
第 1 頁 共 10 頁 1. 目 的 凡 本 公 司 取 得 或 處 分 資 產, 均 應 依 本 程 序 之 規 定 辦 理 本 程 序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之 2. 適 用 範 圍 及 用 詞 定 義 : 2.1 本 程 序 所 稱 資 產, 係 指 : 2.1.1 股 票 公 債 公 司 債 金 融 債 券 國 內 受 益 憑 證 海 外 共 同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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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HP 656/ 5/ 9 電 話 號 碼 : 2810 3615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5/2016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函, 全 體 公 務 員 均 應 閱 讀 )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目 的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已 宣 布 推 售 新 的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該 項 目 是 一 項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1 2 號 個 案 釋 例 初 稿 所 得 稅 ( 請 於 101 年 7 月 15 日 前, 將 意 見 以 電 子 郵 件 方 式 寄 至 [email protected]) 國 際 會 計 準 則 第 12 號 所 得 稅 說 明 : 以 下 釋 例 乃 舉 例 性 質, 所 例 舉 之 交 易 僅 供 參 考, 實 際 交 易 內 容 仍 必 須 符 合 相 關
答 覆 ( 本 項 新 增 ) 規 避 行 為, 將 欠 缺 預 測 可 能 性 而 影 響 其 交 易 活 動, 爰 增 訂 第 七 項, 提 供 納 稅 義 務 人 在 從 事 特 定 交 易 行 為 之 前, 得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提 出 諮 詢 之 機 制, 且 捐 稽 徵 機 關
資 料 來 源 : 稅 務 旬 刊 2228 期 (201/08/20 出 版 ) 稅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修 正 評 析 蔡 嘉 昇 / 陳 禹 農 壹 修 法 背 景 與 修 正 重 點 一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經 常 援 引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作 為 防 杜 租 稅 規 避 之 依 據, 但 修 正 前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僅 就 實 質 課 稅 原
三 Xl 年 11 月 l 日 甲 公 司 將 與 客 戶 的 應 收 帳 款 $700,000, 以 有 限 追 索 權 方 式 出 售 給 乙 銀 行, 甲 公 司 保 證 移 轉 的 應 收 帳 款 最 少 可 收 現 六 成,3 個 月 到 期 可 收 現 完 畢, 且 約 定 乙 銀 行
等 別 : 三 等 考 試 類 科 :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科 目 : 會 計 學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考 考 試 試 題 甲 申 論 題 部 份 一 甲 公 司 製 造 機 器 出 售,X7 年 初 將 一 台 帳 面 金 額 為 $1,140,000 之 機 器 出 租 予 乙 公 司, 租 期 4 年, 每 年 年 底 收 取 租 金 $400,000, 租 期 屆 滿
智捷合併.2014合併第二季.20140630.FS.AllReport_for 上傳用.pdf
1 7 1 1 7 7 10 102 1 ( 1 11 1 103 ) 1 12 13 1 19 27 28 32 20 2010 2009-2011 9 14 19 36 39 21 2010-2012 2011-2013 - 十 三 附 註 揭 露 事 項 ( 一 ) 重 大 交 易 事 項 相 關 資 訊 1. 資 金 貸 與 他 人 : 是 否
第一篇 公用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緣起及效益
公 用 事 業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Q&A 目 錄 第 一 篇 公 用 事 業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緣 起 及 效 益 Q1: 公 用 事 業 範 圍?... 1 Q2: 公 用 事 業 開 立 統 一 發 票 緣 起?... 1 Q3: 公 用 事 業 為 什 麼 要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1 第 二 篇 公 用 事 業 開 立 電 子 發 票 之 方 式 Q4: 公 用 事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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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科 : 會 計 科 目 : 中 級 會 計 學 考 試 時 間 :2 小 時 105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試 題 甲 申 論 題 部 分 :(50 分 ) 一 臺 北 公 司 自 行 興 建 化 學 設 備, 至 20X1 年 1 月 1 日 完 工 時, 此 項 未 完 工 程 及 待 驗 設 備 成 本 共 計 $50,000,000 該 化 學 設 備 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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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法令輯要9809
證 券 暨 期 貨 月 刊 第 二 十 七 卷 第 十 期 法 令 輯 要 本 刊 資 料 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金 管 證 期 字 第 0980040418 號 主 旨 : 公 告 期 貨 商 得 受 託 從 事 期 貨 交 易 之 交 易 所 及 種 類 依 據 : 期 貨 交 易 法 第 五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公 告
財物採購投標須知
A100018 號 工 地 詴 驗 儀 器 採 購 購 案 投 標 頇 知 一 本 採 購 適 用 政 府 採 購 法 ( 以 下 簡 稱 採 購 法 )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規 定 二 本 標 案 名 稱 : 建 置 共 用 版 電 子 公 文 線 上 簽 核 系 統 及 相 關 異 地 備 援 機 制 設 備 採 購 三 採 購 標 的 為 : (1) 工 程 (2)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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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 社 會 團 體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修 正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第 六 十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社 會 團 體 之 財 務 處 理,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他 行 政 命 令 與 本 辦 法 無 抵 觸 者, 仍 得
會計學
甲 申 論 題 部 分 :(50 分 ) 104 年 記 帳 士 會 計 學 考 題 精 解 巫 毓 琪 老 師 曾 薔 老 師 聯 合 解 題 一 甲 公 司 X2 年 之 期 末 存 貨 為 期 初 存 貨 之 5 倍, 營 業 外 損 益 只 有 利 息 費 用 一 項 以 下 是 依 據 甲 公 司 X2 年 財 務 報 表 計 算 之 財 務 比 率 及 相 關 資 訊 : 銷 貨 收 入
一 商 品 面 交 易 人 最 常 詢 問 之 問 題 與 解 答 一 覽 表 項 次 問 題 解 答 1 何 謂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匯 率 期 貨? 如 何 進 行 買 賣 ( 看 升 人 民 幣, 該 買 進 或 賣 出 期 貨 )? 2 小 型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期 貨 (RTF)
臺 灣 期 貨 交 易 所 小 型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匯 率 期 貨 及 美 元 兌 人 民 幣 匯 率 期 貨 交 易 人 最 常 詢 問 之 問 題 及 解 答 (104 年 7 月 8 日 更 新 版 ) 一 商 品 面 1 二 交 易 面 5 三 結 算 面 7 0 一 商 品 面 交 易 人 最 常 詢 問 之 問 題 與 解 答 一 覽 表 項 次 問 題 解 答 1 何 謂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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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文 編 號 :1050000093 議 案 編 號 :10501150710011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70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10511 號 之 2 案 由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為 修 正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12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補 充 保 險 費 網 路 明 細 申 報 及 列 印 繳 款 書 系 統 操 作 手 冊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4 月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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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台 新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個 體 資 產 負 債 表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暨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及 3 月 31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仟 元 104 年 3 月 31 日 103 年 12 月 31 日 103 年 3 月 31 日 代 碼 資 產 金 額 % 金 額 % 金 額 % 11000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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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O615 使 用 及 安 裝 說 明 書 總 代 理 優 氏 集 團 客 林 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北 市 內 湖 區 行 愛 路 69 號 2 樓 TEL 02-2794 2588 FAX 02-2794 3789 台 中 市 北 屯 區 后 庄 路 1080-12 號 TEL 04-2422 0958 FAX 04-2422 0938 高 雄 市 左 營 區 政 德 路 633
章節
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駛 學 校 順 成 駕 駛 學 校 新 中 華 駕 駛 學 校 新 社 亮 汽 車 電 單 車 教 授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新 順 成 汽 車 駕 駛 學 校 及 新 福 利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其 中 除 新 福 利 只 提 供 輕 型 汽 車 ( 自 動 ) 教 學 課
駕 駛 學 校 收 費 調 查 發 佈 日 期 :2016 年 8 月 9 日 本 澳 近 年 有 不 少 消 費 者 報 讀 輕 型 汽 車 及 摩 托 車 駕 駛 課 程, 但 自 去 (2015) 年 起 本 澳 收 緊 對 輕 型 摩 托 車 的 技 術 規 格 審 批, 避 免 在 原 產 地 單 座 位 的 輕 型 摩 托 車 到 達 本 澳 後 可 申 報 為 兩 座 位, 使 不 少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管 制 人 員 : 本 總 目 下 的 開 支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交 代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分 目 001 010 0 11 023 024 025 028 037 041 及 042)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6)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分 目 008)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9) 庫 務 署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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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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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 屏 東 縣 糖 尿 病 暨 慢 性 病 共 同 照 護 網 繼 續 教 育 The Conference of Diabetes Joint Care In 本 研 討 為 增 進 慢 性 病 患 之 肺 結 核 與 COPD 疾 病 認 識, 另 針 對 糖 尿 病 胰 島 素 之 臨 床 經 驗 分 享, 讓 學 員 充 分 認 識 胰 島 素 特 性, 以 提 供 良 好 的 醫
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公開收購制度簡介
度 證 期 局 許 秀 惠 ( ) 稽 核 公 開 收 購 有 價 證 券 制 度 於 84 年 發 布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以 來, 相 關 案 件 數 量 有 限, 然 伴 隨 著 企 業 併 購 風 氣 之 盛 行 以 及 證 券 交 易 法 於 91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將 公 開 收 購 制 度 由 核 准 制 改 為 申 報 制, 實 務 收 購 案 件 有 明 顯 增 加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人 員 繼 續 教 育 積 分 管 理 系 統 使 用 手 冊 ( 醫 事 人 員 版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文 件 修 訂 歷 史 版 本 制 / 修 訂 人 員 變 更 內 容 摘 要 頁 數 提 供 日 期 V1.0 蕭 鳴 孙 初 版 制 訂 All 100.1.18 目 錄 壹 登 入 說 明... 3 貳 操 作 描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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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港 通 龍 卡 常 遇 問 題 一 般 問 題 o 甚 麼 是 陸 港 通 龍 卡? o 陸 港 通 龍 卡 具 有 哪 些 特 點? o 陸 港 通 龍 卡 適 合 甚 麼 客 戶 使 用? 陸 港 通 龍 卡 申 請 須 知 o 陸 港 通 龍 卡 的 發 卡 對 象 是 甚 麼? o 聯 名 賬 戶 或 公 司 客 戶 可 以 申 請 陸 港 通 龍 卡 嗎? o 現 時 哪 一 個 建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投影片 1
職 工 福 利 稅 務 法 規 與 申 報 實 務 - 扣 繳 部 分 - 財 政 部 中 區 國 稅 局 大 智 稽 徵 所 綜 所 稅 股 陳 妤 甄 課 程 大 綱 扣 繳 制 度 簡 介 職 工 福 利 委 員 會 相 關 扣 繳 實 務 相 關 解 釋 函 令 及 新 聞 稿 2 扣 繳 制 度 簡 介 扣 : 扣 繳 單 位 給 付 所 得 時, 將 所 得 人 應 繳 之 所 得 稅
本國銀行格式
( 格 式 一 ~ 一 ) 資 產 負 債 表 2012 年 0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2012 年 6 月 30 日 年 月 日 變 動 百 代 碼 會 計 科 目 分 比 代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行 同 業 公 平 價 值 變 動 列 入 損 益 之 金 融 資 產 附 賣 回 票 券 及 債 券 投 資 應 收 款 項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修正草案」之衝擊及影響評估
國 內 各 主 管 機 關 涉 及 華 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之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 共 49 種 ) 一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類 (1) 1 中 央 選 舉 委 員 會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施 行 細 則 ( 民 國 104 年 7 第 15 條 第 3 項 及 第 4 項 依 法 設 立 之 政 黨 申 請 登 記 全 國 不 分 區 及 僑 居 國 外 國
98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至 議 長 處 理 會 務 如 有 不 當 情 事, 應 由 議 會 本 身 予 以 制 裁 (43.4.2) 3. 釋 字 第 38 號 縣 立 法 權 非 依 法 不 得 限 制 人 民 之 自 由 權 利 憲 法 第 80 條 之 規 定 旨 在 保 障
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1. 釋 字 第 14 號 民 意 代 表 非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對 象 查 憲 法 與 本 問 題 有 關 之 第 97 條 第 98 條 第 99 條, 係 由 憲 法 草 案 第 102 條 第 103 條 第 104 條 而 來 第 102 條 原 稱 監 察 院 對 於 行 政 院 或 其 各 部 會 人 員 認 為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壹、總 則
壹 總 則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公 務 統 計 方 案 ( 以 下 簡 稱 本 方 案 ) 依 據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組 織 條 例 統 計 法 統 計 法 施 行 細 則 各 級 政 府 及 中 央 各 機 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訂 定 二 為 使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暨
HSBC Holdings plc Interim Report 2015 - Chinese
聯 繫 客 戶 創 先 機 助 握 商 情 百 五 載 HSBC Holdings plc 滙 豐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2015 年 中 期 業 績 報 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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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度 建 築 業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講 習 會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105 4 各 位 學 員 大 家 好, 好 康 逗 相 報 ( 本 局 網 址 :www.ntbk.gov.tw) 1. 本 局 電 子 報 會 員 高 雄 國 稅 局 - 稅 務 E 達 人 及 財 政 部 高 雄 國 稅 局 LINE@ 熱 情 招 募 中! 本 局 電 子 報
○ ○○○○○○訂戶契約書修改條文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契 約 陽 明 山 有 線 電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與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訂 戶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雙 方 同 意 就 甲 方 提 供 乙 方 收 視 收 聽 及 使 用 有 線 電 視 數 位 視 訊 服 務, 特 訂 立 下 列 條 款 以 資 遵 守 : 第 一 條 : 契 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