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44 法人犯罪之研究 以法人之可刑罰性基礎為中心 法人犯罪之研究 以法人之可刑罰性基礎為中心 壹 前言 法人是否能構成刑法上的犯罪 也就是法人有無犯罪能力 長久以來一 直是刑法學上爭論不休的問題 羅馬法曾有 法人無犯罪能力 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 的原則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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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43 法 人 犯 罪 之 研 究 - 以 法 人 之 可 刑 罰 性 基 礎 為 中 心 指 導 老 師 : 黃 榮 堅 撰 寫 學 員 : 林 裕 凱 壹 前 言 貳 從 法 人 的 本 質 論 其 犯 罪 的 能 力 一 學 說 見 解 二 本 文 看 法 叁 從 刑 罰 的 目 的 論 法 人 的 犯 罪 能 力 一 學 說 見 解 二 本 文 看 法 肆 從 刑 罰 執 行 層 面 論 法 人 之 犯 罪 能 力 一 學 說 見 解 二 本 文 看 法 伍 結 論

2 2044 法人犯罪之研究 以法人之可刑罰性基礎為中心 法人犯罪之研究 以法人之可刑罰性基礎為中心 壹 前言 法人是否能構成刑法上的犯罪 也就是法人有無犯罪能力 長久以來一 直是刑法學上爭論不休的問題 羅馬法曾有 法人無犯罪能力 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 的原則 因此繼受羅馬法的歐陸國家普遍都否定法人 的犯罪能力 然而時至工業革命以後 因為現代企業的大量興起 法人在社 會上的地位也日益重要 因此不只英美法系國家已普遍承認法人的犯罪能 力 歐陸國家也相繼有處罰法人犯罪的規定出現 至於學說上的討論 否定 法人犯罪能力的看法 也逐漸從長期的通說地位 被肯定法人犯罪能力的看 法所取代 在現代化與商業化的社會生活中 要求刑法也應該對法人加以處 罰似乎已成為一種潮流或趨勢 就算是採取否定法人犯罪能力為原則的立法 例 也不得不設有若干處罰法人的例外規定 雖然肯定法人在刑法上具有犯罪能力 幾乎已成為現在多數學說或立法 例的主流看法 但問題的癥結依然還沒有被澄清 尤其是當處罰法人的問題 在某種程度上已提昇至政策層面時 在基本的刑法論理上 是否還能建立正 當的可刑罰性基礎 仍然有值得討論的空間 而我國的刑法體系原先就以否 定法人的犯罪能力為原則 但近年來的學說與輿論亦不斷的鼓吹法人犯罪的 立法 所以更有必要就法人的犯罪能力作一完整的探討與省思 在此立場之 下 本文擬從學說就法人犯罪能力的爭論出發 而這些學說上的爭論大致都 是從法人的本質 刑法的目的 或者是刑罰執行等不同的層面來加以討論 因此本文就將以此一一去檢視法人的可刑罰性基礎 最後再提出本文的看法 與結論 貳 從法人的本質論其犯罪的能力 一 學說見解 法人是否具有犯罪能力與法人的本質有很重要的關係 學說上就此也有 很多的討論1 一般而言 採取法人擬制說的看法會認為法人係法律所擬制出 來的權利主體 只有在其目的範圍內存在 而法人也是透過其代表人或機關 的行為來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 本身並沒有自己的意思或行為 所以當然沒 有犯罪能力 至於採取法人實在說的看法則認為法人係實際存在的社會有機 體 有其固有的意思與行為 自然可以具有刑法上的犯罪能力 不過上述的 說法也並非當然的結果 例如中世紀的寺院法學者及晚期注釋派的學者雖然 採取法人擬制說 但仍然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 英美法系國家同樣採取法人 1 參照韓忠謨 刑法原理 1992 年 頁

3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45 擬 制 說 的 看 法, 但 也 不 影 響 其 處 罰 法 人 的 立 場 ; 至 於 像 德 國 等 國 家 雖 然 採 取 法 人 實 在 說 的 看 法, 但 大 體 上 還 是 比 較 否 定 法 人 的 犯 罪 能 力 2 承 前 所 述, 從 法 人 的 本 質 論 出 發 去 看 法 人 的 犯 罪 能 力, 最 主 要 的 爭 論 點 基 本 上 就 是 集 中 在 法 人 是 否 有 其 固 有 的 意 思 與 行 為, 由 此 再 導 出 法 人 是 否 具 有 刑 法 上 責 任 能 力 的 問 題 3 法 人 犯 罪 能 力 否 定 說 就 此 認 為 刑 法 上 的 犯 罪 乃 是 自 然 人 精 神 上 與 物 理 上 的 活 動, 並 且 出 於 自 己 意 思 的 行 為 也 就 是 說, 法 人 犯 罪 否 定 說 認 為 法 人 欠 缺 刑 法 上 的 責 任 能 力, 而 刑 法 上 的 可 罰 性 基 礎 乃 是 以 刑 事 責 任 為 前 提 所 謂 的 刑 事 責 任 是 指 針 對 意 思 形 成 與 意 思 活 動 的 非 難 可 能 性, 而 此 種 非 難 可 能 性 只 有 自 然 人 才 有 具 備, 亦 即 只 有 自 然 人 可 以 對 行 為 的 違 法 性 有 理 解 力 與 辨 識 力 所 以 對 於 沒 有 心 理 與 精 神 層 面, 而 無 法 以 責 任 非 難 的 法 人 當 然 就 不 具 有 刑 法 上 的 可 罰 性 4 總 之, 刑 法 上 的 行 為 概 念 與 意 思 能 力 都 是 專 屬 於 自 然 人 才 具 備, 不 是 法 律 所 能 賦 予 的, 所 以 法 人 當 然 沒 有 犯 罪 能 力 然 而, 肯 定 法 人 具 有 犯 罪 能 力 的 看 法 則 認 為, 隨 著 社 會 經 濟 生 活 的 發 展, 除 了 自 然 人 外, 尚 應 有 能 擔 當 獨 立 的 社 會 作 用 而 具 有 社 會 的 價 值, 可 以 作 為 權 利 義 務 主 體 的 存 在 體, 此 即 為 法 人 5 肯 定 說 進 一 步 說 明, 法 人 雖 然 不 能 像 自 然 人 一 樣 自 為 精 神 上 或 物 理 上 的 行 為, 但 法 人 可 以 透 過 其 由 自 然 人 組 成 的 機 關 代 為 其 行 為 也 就 是 法 人 機 關 的 意 思 就 是 法 人 的 意 思, 而 機 關 的 行 為 就 是 法 人 本 身 的 行 為 此 在 民 法 或 公 法 的 領 域 皆 已 被 普 遍 的 肯 認, 所 以 在 刑 法 上 也 應 該 有 同 一 的 效 果, 否 則 在 民 法 或 公 法 上 法 人 具 有 不 法 能 力 與 責 任, 但 在 刑 法 上 卻 不 具 備, 理 論 上 難 以 自 圓 其 說 6 而 肯 定 說 上 述 的 基 本 立 場 近 年 則 發 展 出 如 法 人 獨 立 處 罰 論 和 企 業 組 織 體 責 任 論 等 處 罰 法 人 的 新 理 論, 更 加 確 認 法 人 有 獨 立 作 為 刑 罰 對 象 的 能 力 參 照 洪 福 增, 法 人 之 犯 罪 能 力, 收 錄 於 法 學 叢 刊 第 6 卷 第 3 期,1961 年,93-94 頁 至 於 雖 然 有 學 者 會 從 法 人 實 在 說 或 擬 制 說 去 討 論 法 人 的 犯 罪 能 力, 但 因 在 實 證 法 上 並 無 必 然 的 結 果, 所 以 到 最 後 仍 然 是 以 刑 法 的 理 論 體 系 與 刑 事 政 策 來 做 考 量 參 照 蘇 俊 雄, 刑 法 總 論 II 犯 罪 總 論,1997 年, 51 頁 參 照 川 崎 友 已, 企 業 刑 事 責 任,2004 年,98 頁 ; 林 紀 東, 法 人 犯 罪 問 題 ( 上 ), 收 錄 於 軍 法 專 刊 第 6 卷 第 6 期,1975 年,5 頁 參 照 洪 福 增, 法 人 之 犯 罪 能 力, 收 錄 於 法 學 叢 刊 第 6 卷 第 3 期,1961 年,94 頁 學 者 川 端 博 即 認 為 法 人 實 際 存 在 於 社 會, 既 然 承 認 法 人 所 實 施 之 行 為, 則 構 成 機 關 之 自 然 人 行 為, 承 認 其 為 具 體 之 事 實 行 為, 自 無 不 妥 此 係 因 拘 泥 於 自 然 人 之 物 理 性 舉 動, 無 法 確 切 地 說 明 法 人 之 活 動 實 態 本 來, 以 無 形 的 存 在 之 法 人, 在 其 意 思 形 成 與 意 思 實 現 上, 有 必 要 以 有 形 的 存 在 之 自 然 人 為 媒 介, 但 自 然 人 之 參 與, 就 不 具 有 此 種 之 含 意 易 言 之, 代 表 機 關 之 自 然 人, 只 不 過 實 現 法 人 之 具 體 事 實 行 為, 不 應 接 受 與 此 不 同 之 獨 立 評 價 參 照 川 端 博 著, 甘 添 貴 監 譯, 余 振 華 譯, 刑 法 總 論 二 十 五 講,1999 年,6 頁 關 於 處 罰 法 人 新 發 展 的 理 論 內 容 可 參 照 板 倉 宏, 刑 法 総 論,2004 年, 頁 ; 川 崎 友 已, 企 業 刑 事 責 任,2004 年,69-74 頁

4 2046 法 人 犯 罪 之 研 究 - 以 法 人 之 可 刑 罰 性 基 礎 為 中 心 二 本 文 看 法 對 於 前 述 學 說 上 的 爭 論, 我 們 可 以 先 從 人 類 社 會 為 什 麼 需 要 法 人 或 者 是 法 人 是 如 何 發 展 出 來 的 問 題 開 始 討 論 我 們 都 知 道, 自 然 人 因 為 出 生 而 取 得 權 利 能 力, 可 以 從 事 各 種 的 法 律 交 易, 以 滿 足 個 人 社 會 生 活 的 需 要, 進 而 實 現 生 活 的 目 的 8 然 而, 人 類 既 然 是 以 群 居 為 生 活 型 態 的 原 則, 那 麼 隨 著 群 體 與 社 會 的 發 展, 生 活 上 的 法 律 交 易 自 然 會 日 趨 複 雜 最 明 顯 的 即 是, 社 會 中 的 交 易 不 再 僅 是 個 人 與 個 人 之 間 的 交 易, 而 開 始 有 團 體 與 個 人 或 團 體 與 團 體 之 間 的 交 易 所 以 為 了 使 人 的 集 合 體 也 能 在 法 律 上 享 有 人 格, 得 單 獨 作 為 權 利 義 務 的 主 體, 從 事 各 種 的 法 律 交 易, 法 人 的 概 念 自 然 便 逐 漸 形 成, 進 而 透 過 法 律 建 立 成 一 種 制 度 簡 單 的 說, 自 然 人 之 所 以 為 權 利 主 體, 係 基 於 人 的 倫 理 性 ; 而 法 人 即 是 指 自 然 人 之 外, 由 法 律 所 創 設 而 得 作 為 權 利 及 義 務 的 主 體 法 律 創 造 出 法 人 的 概 念, 目 的 在 使 法 人 得 與 社 團 的 成 員 或 財 團 的 財 產 分 離, 得 以 獨 立 的 個 體 經 由 其 機 關 從 事 法 律 交 易 9 由 此 可 知, 法 人 的 存 在 是 基 於 人 在 社 會 生 活 中 對 法 律 交 易 的 需 求, 無 論 是 法 人 的 成 立 運 作, 乃 至 於 解 散 皆 與 社 會 的 經 濟 活 動 息 息 相 關 也 就 是 說, 法 人 本 身 的 目 的 一 定 是 與 法 律 交 易 相 連 結, 無 論 是 社 團 法 人 還 是 財 團 法 人, 沒 有 一 個 法 人 不 是 為 了 社 會 的 經 濟 活 動 而 存 在 10 既 然 法 律 賦 予 自 然 人 以 人 格 係 基 於 倫 理 的 要 求, 而 賦 予 法 人 人 格, 則 是 基 於 自 然 人 對 社 會 生 活 的 需 求, 那 麼 兩 者 的 權 利 能 力 不 只 在 範 圍 上, 甚 至 於 本 質 上 皆 有 所 不 同 肯 定 說 認 為 法 人 既 然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人 格, 得 以 獨 立 作 為 權 利 義 務 的 主 體, 因 而 應 與 自 然 人 一 樣 可 以 作 為 刑 罰 的 對 象, 所 以 如 果 以 法 人 與 自 然 人 不 同 為 由, 否 定 法 人 的 犯 罪 能 力, 無 疑 是 預 設 了 一 開 始 即 以 自 然 人 才 有 犯 罪 能 力 為 前 提 11 肯 定 說 這 樣 的 看 法 可 以 說 是 完 全 忽 略 了 法 人 存 在 的 功 能 與 目 的, 因 為 與 其 說 我 們 預 設 了 只 有 自 然 人 才 能 犯 罪 的 前 提, 不 如 說 是 法 人 的 存 在 本 身 就 是 預 設 以 從 事 社 會 生 活 的 經 濟 活 動 與 法 律 交 易 為 前 提, 而 法 律 賦 予 法 人 人 格, 也 不 過 是 使 其 能 在 法 律 交 易 的 目 的 下, 得 作 為 權 利 義 務 的 主 體 我 們 甚 至 可 以 說, 法 人 不 過 是 人 類 經 濟 社 會 的 一 種 產 物, 法 律 創 設 出 法 人 僅 僅 是 為 了 使 團 體 也 得 作 為 一 個 法 律 交 易 的 主 體, 一 開 始 即 以 法 人 無 犯 罪 能 力 為 前 提 參 照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2002 年,157 頁 參 照 王 澤 鑑, 民 法 總 則,2002 年,161 頁 而 此 經 濟 活 動 並 不 以 營 利 作 為 目 的 為 限, 相 反 的, 不 管 是 屬 於 營 利 或 是 非 營 利 的 目 的, 只 要 是 為 了 法 律 上 的 交 易 或 來 往 所 進 行 的 活 動, 或 者 是 牽 涉 到 法 律 上 權 利 義 務 的 形 成 變 動 或 消 滅, 都 可 以 說 是 經 濟 活 動 參 照 板 倉 宏, 刑 法 総 論,2004 年,92 頁 ; 川 端 博 著, 甘 添 貴 監 譯, 余 振 華 譯, 刑 法 總 論 二 十 五 講,1999 年,6 頁

5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47 從 上 述 的 論 點 我 們 可 以 進 一 步 的 理 解 到, 肯 定 說 認 為 法 人 雖 然 不 能 像 自 然 人 一 樣 自 為 精 神 上 或 物 理 上 的 行 為, 但 法 人 可 以 透 過 其 由 自 然 人 組 成 的 機 關 代 為 其 行 為, 這 樣 的 看 法 同 樣 忽 略 了 法 人 存 在 的 目 的 與 本 質 因 為 既 然 法 人 的 產 生 是 基 於 人 對 於 社 會 經 濟 生 活 的 需 求, 那 麼 無 論 是 法 人 的 人 格 或 者 是 權 利 能 力, 都 是 以 法 律 交 易 為 其 目 的 自 然 人 的 意 思 或 行 為 在 法 律 效 果 上 可 以 視 為 法 人 的 意 思 或 行 為, 這 是 基 於 法 律 規 範 所 賦 予 的, 而 非 是 源 於 倫 理 的 必 然 性 所 以 法 人 可 以 透 過 其 由 自 然 人 組 成 的 機 關 代 為 其 行 為, 使 機 關 的 意 思 表 示 成 為 法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或 使 機 關 的 行 為 成 為 法 人 的 行 為, 都 是 法 律 設 計 用 以 達 到 滿 足 社 會 經 濟 生 活 的 需 求 法 人 既 然 有 其 目 的 上 的 限 制, 則 於 超 乎 其 目 的 與 本 質 外 時, 自 然 不 具 有 法 律 所 賦 予 的 人 格 與 各 種 權 利 義 務 能 力 其 實, 所 謂 的 法 人 犯 罪 都 是 透 過 自 然 人 來 構 成, 也 就 是 一 定 會 有 自 然 人 主 觀 的 故 意 與 客 觀 的 行 為, 若 是 脫 離 了 與 自 然 人 的 連 結, 那 麼 所 謂 的 法 人 犯 罪 就 不 復 存 在 詳 細 的 說, 對 於 法 益 的 侵 害 必 定 是 有 一 個 客 觀 可 見 的 行 為, 加 上 主 觀 上 也 必 須 對 該 實 害 有 所 認 知, 而 只 有 自 然 人 才 具 有 此 種 行 為 與 認 知 的 可 能, 反 之 由 法 律 所 創 設 的 法 人 僅 是 一 種 自 然 人 的 集 合 體, 就 組 織 本 身 而 言 根 本 沒 有 行 為 與 表 意 的 可 能 這 也 是 為 什 麼 在 民 法 或 公 法 領 域 中 必 須 由 自 然 人 組 成 的 機 關 來 代 法 人 為 行 為 或 意 思 表 示, 否 則 法 人 根 本 無 法 達 到 滿 足 社 會 經 濟 生 活 需 求 的 目 的 在 此 必 須 進 一 步 的 提 及, 當 我 們 提 到 法 人 犯 罪 時, 通 常 有 廣 義 與 狹 義 的 兩 種 所 謂 廣 義 的 法 人 犯 罪, 係 指 法 人 構 成 一 般 以 自 然 人 為 規 範 對 象 的 犯 罪, 也 就 是 自 然 人 會 構 成 的 犯 罪, 法 人 也 可 能 會 構 成 例 如 法 人 經 營 事 業 排 放 有 毒 廢 棄 物, 可 能 會 構 成 刑 法 第 190 條 之 1 的 投 放 毒 物 罪, 若 造 成 有 人 死 亡 或 重 傷 的 情 形, 更 可 能 會 構 成 殺 人 罪 或 重 傷 害 罪 而 狹 義 的 法 人 犯 罪 則 是 指 對 於 法 人 的 處 罰, 以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為 限, 也 就 是 針 對 法 人 為 對 象 另 行 再 設 計 條 文 來 規 範, 在 立 法 例 上 通 常 都 是 採 取 這 種 狹 義 的 法 人 犯 罪 概 念 來 加 以 規 範 然 而, 無 論 是 廣 義 的 法 人 犯 罪 還 是 狹 義 的 法 人 犯 罪, 對 於 法 益 的 侵 害 仍 然 是 透 過 自 然 人 的 決 意 與 行 為, 例 如 法 人 排 放 有 毒 廢 棄 物 或 是 逃 漏 稅, 一 定 是 由 經 營 階 層 的 自 然 人 做 出 決 策, 再 由 執 行 階 層 的 自 然 人 執 行, 從 頭 到 尾 都 是 自 然 人 的 心 理 或 物 理 活 動 因 此 在 刑 法 的 歸 責 上, 包 括 正 犯 與 共 犯, 一 定 可 以 找 到 行 為 的 自 然 人, 處 罰 上 並 不 會 產 生 漏 洞 肯 定 說 忽 略 了 在 民 法 或 公 法 領 域 中 之 所 以 將 自 然 人 行 為 與 意 思 表 示 的 法 律 效 果 歸 屬 於 法 人 本 身, 是 有 其 目 的 性 的 考 量, 而 直 接 以 擔 任 機 關 的 自 然 人 的 意 思 與 行 為 就 是 法 人 的 意 思 與 行 為, 來 作 為 法 人 因 此 具 有 犯 罪 能 力 的 依 據, 如 此 的 思 考 似 乎 沒 有 足 夠 的 說 服 力 因 為 法 人 沒 有 犯 罪 能 力, 乃 是 基 於 其 本 質 所 然 畢 竟 法 人 只 是 法 律 所 創 造 的 一 種 產 物, 並 非 是 具 體 實 在 的 主 體, 所 以 法 人 只 有 在 其 存 在 目 的 的

6 2048 法人犯罪之研究 以法人之可刑罰性基礎為中心 範圍內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 否則不過是一個抽象的名詞 總而言之 所有的犯罪都必須具有主觀上對於實害的認知 以及 客觀上製造實害的行為 而法人於此兩者皆有所欠缺 法律所賦予法 人的權利能力 乃是為了滿足人類社會對於經濟活動的需求 將法人 機關所為的意思表示與行為擬制為法人的意思表示與行為 乃是民法 上或公法上不得不然的做法 由此更可以得知 真正為意思表示與行 為者 仍然是活生生的自然人 不把刑罰的對象放在實際表意與行為 的自然人身上 反而針對一個由法律為了經濟活動目的所創設的法 人 而此法人的意思與行為其實又是透過自然人的意思與行為 這樣 肯定法人也因此具有犯罪能力的看法 未免有點本末倒置 所以從法 人的本質面來看 其只有在與經濟活動有關的法規範內才具有法律上 的意義 也就是法人只能於經濟活動中才得以作為權利義務的主體 從這個層面來看 法人自然沒有犯罪的能力12 叁 從刑罰的目的論法人的犯罪能力 一 學說見解 從刑罰的目的去討論法人是否具有犯罪能力 在學說上也多所爭論 除 了前述責任能力的問題外 否定法人具有犯罪能力的看法認為 刑法具有正 義的價值觀 對犯罪者的處罰不只有預防的作用 更有倫理道德上的非難 即價值的否定 刑事犯既然係以反道德性與罪惡性為其本質 而法人僅係法 律交易的權利主體 本身並無感知的能力 其存在本身是一種中性的價值 不只沒有犯罪預防的可能性 更無法成為倫理或道德評價的對象 所以當然 不具有犯罪能力 反對否定說的看法則認為 責任的實質乃行為人之反社會性 而責任能 力則是由於科刑而能達到刑罰目的及效果的能力 也就是刑罰能力以及刑罰 適應性 隨著社會的發展 經濟犯罪與環境犯罪日益增多 而此類的犯罪皆 由法人從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易言之 法人的活動同樣會造成社會或個人法 益的侵害 所以對於法人侵害社會或反社會的活動 社會自然需要應對防衛 的方法 當然允許從刑法的觀點追究其法律責任13 而責任的歸屬除了心理 層面的因素外 尚有規範層面的要素 如果以責任是社會對於一定心理狀態 例如學者牧野英一即認為 由社會權利義務的歸屬上 分析法律關係時 則只能承認法人的人格而已 離開組織法人的自然人 而理解法人自身時 則作為人格者的法人 並沒有任何意思和行為 只因為 承認它的人格 故以自然人為其機關 機關的意思和行為 對法人直接發生效果 故由法律構成上看 來 以承認法人本身沒有犯罪能力為妥 參照林紀東 法人犯罪問題 上 收錄於軍法專刊第 6 卷 第 6 期 1975 年 5 頁 參照川端博著 甘添貴監譯 余振華譯 刑法總論二十五講 1999 年 6-7 頁

7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49 的 價 值 否 定 與 非 難 為 前 提, 那 麼 可 以 作 為 社 會 價 值 否 定 與 非 難 的 對 象 將 不 僅 只 限 於 自 然 人, 同 時 應 該 也 包 括 了 法 人 14 此 外 對 法 人 的 處 罰 一 樣 可 以 達 到 刑 罰 的 目 的, 由 此 更 可 以 得 知 法 人 可 以 具 備 刑 罰 能 力 以 及 刑 罰 適 應 性 學 說 更 進 一 步 的 批 評 否 定 說 的 看 法, 認 為 如 果 法 人 無 法 成 為 社 會 價 值 否 定 或 非 難 的 對 象, 那 麼 不 只 刑 罰, 就 連 行 政 罰 也 不 應 該 對 法 人 加 以 適 用 因 為 行 政 罰 同 樣 具 有 社 會 規 範 的 非 難 性, 而 否 定 說 卻 普 遍 認 為 不 能 對 法 人 施 以 刑 罰, 但 卻 可 以 施 以 行 政 罰, 這 樣 的 看 法 顯 然 自 相 矛 盾 15 這 裡 其 實 就 涉 及 到 一 個 傳 統 刑 法 論 理 的 爭 議 問 題, 即 刑 罰 與 行 政 罰 兩 者 之 間 究 竟 是 質 上 的 區 別, 還 是 量 上 的 區 別 主 張 兩 者 是 量 的 區 別 的 看 法 認 為, 行 政 犯 和 刑 事 犯 之 間, 沒 有 本 質 上 的 區 別, 兩 者 的 區 別 隨 著 社 會 通 念 而 變 化, 只 是 一 種 相 對 的 流 動 的 區 別 16 至 於 另 一 派 的 學 說 則 認 為, 行 政 犯 是 對 於 行 政 目 的 上 命 令 或 禁 止 的 違 反, 是 對 於 法 律 上 命 以 某 種 義 務 者, 違 反 其 命 令 的 處 罰 所 以 行 政 犯 的 構 成 要 件, 只 以 法 令 命 以 某 種 義 務 時, 違 反 其 義 務 即 為 已 足, 與 刑 事 犯 有 本 質 上 的 不 同 17 就 刑 罰 與 行 政 罰 的 區 分, 隨 著 所 採 的 見 解 不 同, 對 於 法 人 是 否 具 有 犯 罪 能 力 的 認 知 自 然 也 會 有 所 不 同 二 本 文 看 法 眾 所 皆 知, 刑 法 規 定 犯 罪 行 為 的 法 律 要 件 及 其 法 律 效 果, 也 就 是 透 過 嚴 厲 的 刑 罰 手 段 來 達 到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禁 止 或 誡 命 規 範 而 從 刑 法 發 展 的 歷 史 來 看, 我 們 可 以 知 道 報 應 與 預 防 是 刑 罰 的 兩 大 基 本 思 想 一 方 面 用 刑 罰 的 痛 苦 來 衡 平 犯 罪 的 惡 害, 以 體 現 正 義 的 理 念 ; 另 一 方 面, 經 由 刑 罰 此 種 手 段 的 運 用, 對 於 社 會 大 眾 作 一 般 普 遍 的 犯 罪 預 防, 而 對 行 為 人 個 人 作 個 別 性 的 犯 罪 預 防 18 所 以 在 從 刑 罰 目 的 層 次 去 討 論 法 人 是 否 具 有 犯 罪 能 力 時, 仍 然 不 能 脫 離 報 應 與 預 防 的 基 本 想 法 首 先, 肯 認 法 人 具 有 犯 罪 能 力 而 得 施 以 刑 罰, 是 否 能 達 到 報 應 的 功 能? 刑 罰 的 報 應 思 想 源 自 於 正 義 的 理 念, 是 一 種 衡 量 原 則 所 以 刑 罰 的 痛 苦 乃 是 社 會 非 價 判 斷 的 相 當 反 應, 刑 罰 即 是 此 種 相 當 反 應 的 表 徵 19 因 此, 必 須 出 於 與 犯 罪 行 為 成 相 當 比 例 的 公 正 刑 罰, 並 以 此 公 正 的 刑 罰 作 為 社 會 對 於 犯 罪 行 為 的 非 價 判 斷 與 社 會 倫 理 上 的 責 難, 如 此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正 義 的 需 求 才 能 因 參 照 洪 福 增, 法 人 之 犯 罪 能 力, 收 錄 於 法 學 叢 刊 第 6 卷 第 3 期,1961 年,94-95 頁 參 照 川 崎 友 已, 企 業 刑 事 責 任,2004 年, 頁 參 照 林 紀 東, 法 人 犯 罪 問 題 ( 下 ), 收 錄 於 軍 法 專 刊 第 6 卷 第 7 期,1975 年,10 頁 參 照 林 紀 東, 法 人 犯 罪 問 題 ( 下 ), 收 錄 於 軍 法 專 刊 第 6 卷 第 7 期,1975 年,10 頁 參 照 林 山 田, 刑 法 通 論 ( 下 冊 ),2006 年, 頁 參 照 林 山 田, 刑 法 通 論 ( 下 冊 ),2006 年,375 頁

8 2050 法 人 犯 罪 之 研 究 - 以 法 人 之 可 刑 罰 性 基 礎 為 中 心 之 得 到 滿 足 20 簡 單 的 說, 刑 罰 必 須 給 予 與 犯 罪 行 為 者 責 任 相 符 的 痛 苦 性, 使 社 會 可 以 感 受 到 這 樣 的 處 罰 才 能 衡 平 犯 罪 者 所 產 生 的 惡 害, 如 此 才 達 到 刑 罰 的 報 應 功 能 然 而, 對 於 法 人 的 處 罰 能 否 達 到 報 應 的 功 能, 實 有 疑 問 因 為 如 果 我 們 認 為 法 人 具 有 犯 罪 能 力, 可 以 受 到 刑 罰 的 制 裁, 並 不 會 使 社 會 感 受 到 犯 罪 的 惡 害 已 被 公 正 的 衡 平 常 用 來 說 明 法 人 犯 罪 的 類 型, 無 論 是 經 濟 犯 罪 或 環 境 犯 罪, 真 正 製 造 實 害 的 絕 對 是 法 人 的 決 策 者 與 實 行 者, 若 將 責 任 歸 於 一 個 抽 象 的 規 範 制 度 下 的 團 體 即 法 人, 而 非 是 實 際 決 意 與 行 為 的 自 然 人, 如 此 是 絕 對 無 法 滿 足 社 會 對 於 正 義 的 要 求 例 如 公 司 的 掏 空 案, 負 責 人 吸 金 後 捲 款 潛 逃, 社 會 對 於 正 義 的 要 求 一 定 是 對 該 負 責 人 施 以 相 對 應 的 刑 罰, 而 非 是 處 罰 公 司 ; 相 同 的, 企 業 排 放 廢 棄 物 污 染 環 境, 社 會 對 於 刑 事 責 任 的 歸 屬 必 定 是 企 業 的 負 責 人 或 決 策 者, 而 非 是 企 業 本 身 21 更 清 楚 的 說, 對 於 法 人 科 以 刑 罰, 並 不 會 帶 給 社 會 惡 害 已 被 衡 平 的 感 受, 從 而 亦 無 法 達 到 刑 罰 報 應 的 目 的 其 次, 就 刑 罰 的 預 防 功 能 而 言, 處 罰 法 人 不 只 沒 有 一 般 預 防 功 能, 更 無 個 別 預 防 功 能 因 為 刑 罰 的 預 防 功 能 有 三 個 內 在 的 先 決 條 件, 一 為 對 於 人 類 的 未 來 行 為 可 以 做 出 可 靠 的 預 測 ; 二 為 刑 罰 要 能 依 據 行 為 人 的 危 險 性 而 定, 而 有 發 生 預 防 效 果 的 可 能 ; 三 為 犯 罪 的 傾 向 可 以 經 由 刑 罰 的 威 嚇 教 化 與 保 安 等 功 能, 特 別 是 經 由 公 開 審 判 與 妥 當 的 刑 事 執 行 而 產 生 教 化 功 能, 並 能 有 效 地 抑 制 犯 罪 22 可 是, 法 人 只 是 法 律 社 會 所 創 造 的 產 物, 本 身 並 沒 有 意 思 與 行 為 的 可 能, 犯 罪 的 危 險 性 其 實 是 存 在 於 法 人 機 關 或 實 際 決 策 執 行 的 自 然 人 身 上, 刑 罰 所 做 出 的 預 測, 也 是 針 對 上 述 的 自 然 人, 而 非 法 人 換 句 話 說, 法 人 是 中 性 價 值 的 存 在, 不 僅 無 法 評 估 其 犯 罪 的 危 險 性, 同 時 也 無 法 確 實 地 對 其 做 出 行 為 的 預 測 此 外, 法 人 既 然 無 所 謂 犯 罪 的 傾 向, 那 麼 當 然 無 法 經 由 刑 罰 的 威 嚇 教 化 與 保 安 等 功 能, 特 別 是 經 由 公 開 審 判 與 妥 當 的 刑 事 執 行 而 產 生 教 化 功 能, 而 能 有 效 地 抑 制 犯 罪 當 社 會 大 眾 無 法 感 受 到 惡 害 已 被 制 裁 或 衡 平, 處 罰 法 人 便 喪 失 了 犯 罪 一 般 預 防 的 功 能 ; 而 當 刑 罰 是 針 對 抽 象 存 在 的 法 人, 並 非 是 實 際 決 策 與 執 行 的 自 然 人 時, 真 正 製 造 法 益 侵 害 的 人, 因 為 沒 有 感 受 到 刑 罰 的 痛 苦 性 與 威 嚇 教 化, 及 保 安 等 功 能, 處 罰 法 人 同 樣 會 喪 失 犯 罪 的 特 別 預 防 功 能 除 此 之 外, 法 人 犯 罪 能 力 的 爭 論, 在 刑 罰 本 質 層 面 上 另 一 個 重 要 問 題, 即 為 刑 罰 與 行 政 罰 的 區 別 本 文 認 為, 行 政 罰 在 規 範 目 的 上, 雖 然 是 為 了 貫 參 照 林 山 田, 刑 法 通 論 ( 下 冊 ),2006 年,377 頁 當 然 若 是 民 事 上 的 損 害 賠 償 就 可 能 是 針 對 企 業 或 公 司 的 本 身 參 照 林 山 田, 刑 法 通 論 ( 下 冊 ),2006 年, 頁

9 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051 徹政策的施行或是基於行政目的上的管制 注重的是單純違反法令的行為 而非是製造實害的行為 然而在注重行為規範的背後 行政罰最終的目的其 實也在於追求某種程度上 對法益侵害的預防 簡單的說 行政管制的目的 也在於預防法益的侵害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例 其處罰違反交通規 則的行為 雖然是希望透過行政罰以維護整體交通秩序的進行 並不要求真 有實害的產生 所以就算是行為人是在四下無人或絕對安全的情況下違規 仍然要加以處罰 但這樣的處罰其實同樣也具有預防生命 身體或財產發生 實害的目的 亦即所有的行政罰一定都是針對可能會造成法益侵害的行為 只是與實害間的連結與因果關係較刑罰為遠 尤其在我國行政罰法制定生效 後 其與刑法總則相當一致的規定 例如責任能力 阻卻違法事由 處罰競 合與雙重處罰禁止等等 都說明了行政罰與刑罰在本質上似乎並沒有一個清 楚的界線 所以在理論上 就行政法與刑罰兩者間採取量的區別說 可能會 是比較說得通的講法 不過 就算在刑罰和行政罰間採取量的區別說 也不代表就承認法人同 樣具有犯罪能力 因為行政罰的作用通常是在於財產利害關係上的痛苦 也 就是說行政罰的手段中 無論是罰鍰 命令停工 歇業或解散等等 皆是注 重在給予受裁罰者財產利害關係上的痛苦 行政罰處罰法人 一來是此種財 產利害關係的痛苦在實際上可能會有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連帶關係 二來法 人本身就是為了經濟上的目的而存在 所以法人可以具有行政罰上的不法能 力 然而 就刑罰而言 除了罰金之外的刑罰23 事實上似乎都不會產生法 人與自然人之間的連帶關係 也就是並不會使法人與實際行為的自然人 感 受到同樣的某種特定利害關係上的痛苦 正因此 我們承認法人在行政罰上 的不法能力並不必然導致肯定法人於刑罰上的犯罪能力 肆 從刑罰執行層面論法人之犯罪能力 一 學說見解 從刑罰執行的層面來看 否定法人具有犯罪能力的看法認為 刑罰的作 用 無論是一般預防主義或特別預防主義 抑或是應報刑主義或教育刑主 義 皆強調於精神上的影響效果 此不只為刑罰的目的 於刑罰之執行上亦 然24 然而 在刑罰的手段中 包括生命刑與自由刑 皆無法對法人來加以 適用 甚至連保安處分也同樣不能適用 雖然似乎尚有罰金刑可以用來處罰 法人 但一來僅能科處罰金根本無法達到刑罰的目的和效果 二來若法人無 資力可繳納罰金時 並沒有辦法採用易服勞役的替代方法 結果變成完全無 法處罰 既然刑罰必然是緊臨於犯罪之後 那麼法人沒有適當可行的刑罰方 至於以罰金作為處罰法人的手段有否實益 容待後述 參照洪福增 法人之犯罪能力 收錄於法學叢刊第 6 卷第 3 期 1961 年 95 頁

10 2052 法 人 犯 罪 之 研 究 - 以 法 人 之 可 刑 罰 性 基 礎 為 中 心 式, 當 然 不 能 承 認 其 有 犯 罪 能 力 25 除 此 之 外, 否 定 說 更 指 出 若 承 認 法 人 有 犯 罪 能 力, 那 麼 將 在 刑 罰 的 執 行 上 產 生 兩 個 問 題 首 先, 所 謂 的 法 人 犯 罪 往 往 僅 是 由 其 機 關 或 為 其 代 表 的 少 數 自 然 人 所 為, 然 而 如 果 對 法 人 加 以 處 罰, 等 於 是 事 實 上 所 有 法 人 的 構 成 份 子 都 受 到 了 處 罰, 如 此 對 於 沒 有 責 任 的 其 他 法 人 構 成 員 而 言, 似 乎 是 違 反 了 責 任 原 則 其 次, 在 實 定 法 上, 就 法 人 犯 罪 的 規 範, 往 往 不 只 處 罰 法 人, 同 時 亦 會 處 罰 實 際 行 為 的 自 然 人 此 種 兩 罰 的 規 定 其 實 就 是 一 種 雙 重 處 罰, 違 反 了 一 事 不 兩 罰 的 原 則 26 肯 定 法 人 具 有 犯 罪 能 力 的 學 說 則 認 為, 對 於 法 人 的 刑 罰 效 果 不 能 完 全 從 自 然 人 的 角 度 觀 之, 因 為 對 於 個 人 的 刑 罰 效 果 固 然 要 考 量 其 直 接 的 精 神 作 用, 然 而 對 法 人 的 處 罰 是 一 種 團 體 刑 罰, 與 一 般 的 個 人 刑 罰 有 間 對 於 法 人 施 以 刑 罰 不 只 有 事 實 上 的 效 果, 同 時 也 會 間 接 的 具 有 精 神 作 用 畢 竟 法 人 的 機 關 與 構 成 員 皆 是 自 然 人, 對 法 人 加 以 處 罰, 自 然 會 影 響 到 身 為 法 人 機 關 或 構 成 員 的 自 然 人 的 感 受 能 力, 同 樣 有 精 神 上 的 作 用 力 法 人 既 然 是 因 其 機 關 始 有 活 動, 那 麼 此 等 機 關 所 受 到 刑 罰 的 精 神 上 效 果, 當 然 就 是 對 法 人 的 刑 罰 效 果 27 肯 定 說 認 為, 可 適 用 於 法 人 之 刑 罰 並 非 少 數, 只 是 傳 統 的 刑 法 實 定 法 在 立 法 當 初 並 沒 有 考 慮 適 用 於 法 人 的 團 體 刑 罰 例 如, 罰 金 可 謂 是 處 罰 法 人 的 主 要 刑 罰 手 段, 近 時 對 於 處 罰 法 人 的 經 濟 犯 罪 已 頗 有 成 效, 且 除 罰 金 外, 尚 有 沒 收 財 產 等 的 財 產 刑 而 民 法 上 法 人 的 解 散, 相 當 於 刑 罰 上 的 生 命 刑, 其 他 諸 如 限 制 營 業 停 止 營 業 及 永 久 封 閉 等, 則 可 視 為 對 法 人 的 自 由 刑 28 隨 著 社 會 需 求 的 改 變, 刑 法 自 然 可 以 對 法 人 建 立 獨 立 的 規 範 體 系, 不 能 僅 從 自 然 人 的 刑 罰 體 系, 直 接 認 為 不 能 適 用 於 法 人, 而 遽 認 法 人 沒 有 犯 罪 能 力 此 外, 肯 定 說 並 認 為 處 罰 法 人, 對 於 那 些 實 際 作 為 的 機 關 或 代 表 的 自 然 人, 當 然 必 須 要 承 擔 此 種 刑 罰 的 結 果 縱 然 實 際 上 同 時 也 可 能 處 罰 到 沒 有 實 際 參 與 其 事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構 成 員, 但 此 種 影 響 僅 屬 間 接 而 且 輕 微, 並 非 是 為 了 處 罰 法 人 全 體 的 構 成 員 而 法 人 機 關 或 代 表 的 行 為, 其 實 具 有 兩 個 面 向, 一 個 為 代 表 法 人 的 行 為, 一 個 為 其 自 然 人 本 身 的 行 為, 所 以 同 時 處 罰 法 人 與 實 際 行 為 的 自 然 人, 並 沒 有 雙 重 處 罰 的 問 題 29 況 且, 法 人 犯 罪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往 往 很 巨 大, 只 處 罰 行 為 的 自 然 人, 並 無 法 有 效 達 到 刑 罰 的 目 的, 以 及 社 會 對 正 義 的 要 求 所 以 除 了 處 罰 行 為 的 自 然 人 外, 並 處 罰 法 人, 才 是 最 適 當 參 照 洪 福 增, 法 人 之 犯 罪 能 力, 收 錄 於 法 學 叢 刊 第 6 卷 第 3 期,1961 年,95 頁 參 照 板 倉 宏, 刑 法 総 論,2004 年,92 頁 參 照 洪 福 增, 法 人 之 犯 罪 能 力, 收 錄 於 法 學 叢 刊 第 6 卷 第 3 期,1961 年,95 頁 參 照 洪 福 增, 法 人 之 犯 罪 能 力, 收 錄 於 法 學 叢 刊 第 6 卷 第 3 期,1961 年,95-96 頁 參 照 川 端 博 著, 甘 添 貴 監 譯, 余 振 華 譯, 刑 法 總 論 二 十 五 講,1999 年,7-8 頁

11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53 與 有 效 的 方 式 30 二 本 文 看 法 肯 定 法 人 具 有 犯 罪 能 力, 在 刑 罰 的 執 行 上 也 有 諸 多 的 問 題 首 先, 刑 罰 的 執 行 重 在 透 過 各 種 刑 罰 手 段, 使 行 為 人 精 神 上 感 受 到 刑 罰 對 其 的 價 值 非 難, 進 而 達 到 刑 罰 的 目 的 而 此 種 感 受 刑 罰 能 力 的 精 神 作 用, 只 有 具 備 固 有 精 神 作 用 的 自 然 人 才 有, 我 們 無 法 想 像 和 期 待 一 個 法 律 所 創 造 的 經 濟 活 動 主 體, 也 能 感 受 到 刑 罰 能 力 的 精 神 作 用 肯 定 說 認 為, 對 法 人 的 處 罰 是 一 種 團 體 刑 罰, 不 只 有 事 實 上 的 效 果, 同 時 也 會 間 接 的 具 有 精 神 作 用 我 們 可 以 對 此 論 點 加 以 分 析, 其 認 為 處 罰 法 人 也 具 有 精 神 上 的 作 用, 理 由 在 於 法 人 的 機 關 與 構 成 員 皆 是 自 然 人, 對 法 人 加 以 處 罰, 自 然 會 影 響 到 身 為 法 人 機 關 或 構 成 員 的 自 然 人 的 感 受 能 力, 同 樣 有 精 神 上 的 作 用 力 法 人 既 然 是 因 其 機 關 始 有 活 動, 那 麼 此 等 機 關 所 受 到 刑 罰 的 精 神 上 效 果, 當 然 就 是 對 法 人 的 刑 罰 效 果 也 就 是 肯 定 說 認 為 處 罰 法 人 也 有 刑 罰 執 行 的 效 果, 原 因 就 在 於 法 人 是 由 自 然 人 所 組 成 然 而 這 樣 的 看 法 似 乎 更 驗 證 了 法 人 作 為 一 個 法 律 交 易 的 單 位, 其 本 身 並 無 任 何 的 意 思 與 行 為 能 力, 既 然 對 其 執 行 的 刑 罰 效 果 是 藉 由 其 構 成 的 自 然 人 來 達 到, 那 麼 刑 法 處 罰 該 自 然 人 即 可 直 接 達 到 執 行 效 果, 何 必 要 捨 近 求 遠 的 處 罰 法 人 來 間 接 達 到 刑 罰 效 果? 而 將 自 然 人 的 刑 罰 效 果 視 為 法 人 的 刑 罰 效 果, 同 樣 有 前 述 的 問 題, 即 忽 視 了 法 人 的 本 質 與 刑 罰 的 目 的 刑 罰 的 執 行 重 在 感 受 刑 罰 的 痛 苦 威 嚇 與 教 化, 法 人 在 本 質 上 就 無 法 達 到 刑 罰 執 行 的 效 果, 不 能 直 接 從 民 法 或 行 政 法 規 範 的 角 度, 將 自 然 人 的 刑 罰 效 果 視 為 法 人 的 刑 罰 效 果 其 次, 法 人 除 了 無 法 感 受 刑 罰 的 執 行 效 果 外, 在 現 實 面 上 也 幾 乎 沒 有 有 效 的 刑 罰 手 段 可 以 制 裁 法 人 肯 定 說 認 為 除 了 罰 金 刑 和 財 產 沒 收 外, 民 法 上 法 人 的 解 散, 相 當 於 刑 罰 上 的 生 命 刑, 其 他 諸 如 行 政 法 上 的 限 制 營 業 停 止 營 業 及 永 久 封 閉 等, 則 可 視 為 對 法 人 的 自 由 刑 可 是 無 論 是 民 法 上 的 解 散, 還 是 行 政 法 上 的 歇 業 停 業 等, 都 是 基 於 行 政 上 的 目 的 或 管 制, 況 且 既 然 民 法 規 範 或 行 政 法 規 範 皆 已 有 相 關 的 規 定, 何 以 需 要 再 於 刑 法 中 訂 立 相 同 的 規 定? 至 於 對 法 人 處 以 罰 金 刑, 雖 然 有 執 行 上 的 可 能, 但 是 仍 然 會 產 生 兩 個 問 題 一 為 否 定 說 所 提 出 的 質 疑, 即 法 人 無 資 力 可 繳 納 罰 金 時, 並 沒 有 辦 法 採 用 易 服 勞 役 的 替 代 方 法, 結 果 變 成 完 全 無 法 處 罰 如 前 所 述, 當 其 他 手 段 都 無 法 成 為 處 罰 法 人 的 手 段 時, 只 以 一 個 無 法 確 定 可 以 貫 徹 執 行 的 罰 金 作 為 刑 罰 手 段, 根 本 無 法 達 到 刑 罰 的 目 的 和 效 果 第 二, 肯 定 說 認 為 處 罰 法 人, 對 30 參 照 洪 福 增, 法 人 之 犯 罪 能 力, 收 錄 於 法 學 叢 刊 第 6 卷 第 3 期,1961 年,96 頁

12 2054 法人犯罪之研究 以法人之可刑罰性基礎為中心 於那些實際作為的機關或代表的自然人 當然必須要承擔此種刑罰的結果 縱然實際上同時也可能處罰到沒有實際參與其事的其他自然人構成員 但此 種影響僅屬間接而且輕微 並非是為了處罰法人全體的構成員 這樣的看法 也有疑問 以金融犯罪為例 犯罪所得幾乎是歸實際行為的自然人所有 法 人本身甚至因此受害 如果此時處罰法人 不只使實際得利的犯罪行為人消 遙法外 更將會使刑罰的結果由法人內其他無辜的構成員來分擔 實際上就 是處罰法人全體的構成員31 法人的財產原則上是屬於構成員所有 尤其是 對投資大眾而言 這樣的影響是直接而顯著的 而非是肯定說所言僅屬間接 而且輕微 最後 肯定法人有犯罪能力的看法 於實定法的規定上通常會採取 兩 罰制 或 併罰制 因為肯定說認為法人機關或代表的行為 其實有兩個 面向 一個為代表法人的行為 一個為其自然人本身的行為 所以同時處罰 法人與實際行為的自然人 並沒有雙重處罰的問題 然而既然肯定說認為自 然人的意思即為法人的意思 自然人的行為即為法人的行為 那麼從頭到尾 都只有一個侵害法益行為 為何還要同時處罰法人和自然人 況且 我們實 在難以想像一個行為如何可以在評價上變成兩個行為 肯定說這樣的看法無 非也是注意到真正的責任者在於行為的自然人 所以若不對之加以處罰 恐 怕無法達到刑罰的效果 然而 這樣的理由反而過於牽強 因為如果自然人 的意思和行為就是法人的意思和行為 則刑法對兩者之一為處罰其實就已完 成責任上的歸屬 兩罰制 或 併罰制 實際上仍然會構成雙重處罰的問 題 所以在刑罰的執行層次上 同樣無法因此認定法人具有犯罪能力 伍 結論 隨著社會經濟活動的蓬勃發展 法人的存在與其涉及的違法情事也日益 增多 尤其是自然人利用法人來實行犯罪的情形 更是逐漸嚴重 這樣的現 象可以反映在社會對法人犯罪立法的要求上 然而 這種肯定法人具有犯罪 能力 得以刑法對之處罰的思潮 其實仍存有兩個疑慮 首先是在刑法論理 上 無論是從法人的本質 刑法的目的 或者是刑罰執行等不同的層面來看 法人犯罪都沒有足夠的可罰性基礎 其次 處罰法人並沒有辦法解決此種社 會現象的根本 因為所謂的 法人犯罪 其實皆是自然人所為 只不過是憑 藉法人之名表現出來而已 如果不將刑事責任的重心歸屬在實際製造實害的 自然人身上 反而關注於對法人的處罰 那麼真正的行為人恐怕因此可以肆 無忌憚 自然人利用法人犯罪的社會現象更將會層出不窮 31 在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的潮流下 真正的決策與執行者往往不會是法人中的主要構成員 然而大 多數的構成員都沒有決策或執行的權限 甚至可以說大多數的構成員關心的是自身的權益 而非是法 人的運作或經營

13 47 期 學 員 法 學 研 究 報 告 2055 肯 定 法 人 具 有 犯 罪 能 力 的 看 法 或 許 就 此 仍 有 疑 問, 即 認 為 若 不 處 罰 法 人, 是 否 將 使 法 人 得 保 有 不 法 所 得 之 利 益? 此 外 亦 認 為 追 究 法 人 犯 罪 可 以 避 免 追 究 個 人 犯 罪 時 所 存 在 的 事 實 確 認, 即 證 據 上 的 問 題, 特 別 是 典 型 的 企 業 犯 罪 類 型, 例 如 環 境 刑 法 上 的 犯 罪 所 以 當 無 法 確 認 個 別 行 為 人 時, 又 不 可 以 直 接 就 法 人 究 責, 是 否 會 造 成 規 範 目 的 在 現 實 上 的 落 空? 對 前 者 而 言, 就 法 人 所 不 法 取 得 之 利 益, 在 現 有 法 律 規 範 體 系 裡, 有 民 法 的 侵 權 行 為 不 當 得 利, 及 公 司 法 的 歸 入 權 等 等 規 定 可 以 處 理, 在 程 序 上 亦 得 加 以 強 制 執 行, 並 不 會 產 生 使 法 人 保 有 不 法 利 益 與 被 害 人 之 損 害 無 法 填 補 之 漏 洞 對 後 者 而 言, 所 有 的 犯 罪 都 可 以 歸 納 出 主 觀 上 的 認 知 與 客 觀 上 的 行 為, 在 透 過 或 利 用 法 人 犯 罪 的 情 形 中, 對 於 追 究 實 際 行 為 的 自 然 人 的 責 任, 原 則 上 並 沒 有 困 難 依 照 現 有 的 刑 法 體 系 與 論 理, 我 們 一 樣 可 以 找 到 具 有 實 害 認 知 與 行 為 的 自 然 人, 一 樣 可 以 透 過 共 犯 或 從 犯 去 完 整 歸 責 法 人 內 的 整 個 共 犯 結 構 然 而, 不 可 否 認 的 是 在 某 些 特 定 情 形 下, 於 確 認 實 際 行 為 的 自 然 人 時, 會 產 生 事 實 認 定 和 舉 證 上 的 困 難, 不 過 此 種 困 難 其 實 在 每 一 種 犯 罪 類 型 中 都 可 能 會 發 生, 例 如 殺 人 或 者 是 竊 盜, 同 樣 也 可 能 會 有 無 法 確 認 個 別 行 為 人 的 情 形 產 生 於 刑 法 中 或 許 可 以 為 了 解 決 此 種 事 實 認 定 和 舉 證 上 的 困 難, 而 設 立 如 刑 法 第 283 條 之 規 定, 但 這 畢 竟 和 因 此 將 責 任 歸 屬 於 由 法 律 所 創 造 出 的 法 人 的 情 形 有 所 不 同, 亦 即 我 們 是 否 能 夠 為 了 解 決 舉 證 上 的 困 難, 而 不 考 慮 刑 罰 的 正 當 性 和 可 行 性, 而 將 責 任 歸 屬 於 法 人 仍 然 留 有 疑 問 32 在 結 論 上, 本 文 認 為 處 罰 法 人 實 際 上 並 沒 有 意 義, 我 們 目 前 所 欠 缺 的 並 非 是 對 於 處 罰 法 人 的 立 法, 反 而 是 針 對 自 然 人 透 過 或 利 用 法 人 犯 罪 的 諸 多 手 法, 必 須 儘 速 加 以 立 法 規 範, 以 免 存 有 漏 洞 使 人 心 存 僥 倖 只 要 我 們 能 夠 認 知 到, 所 有 的 犯 罪 都 是 透 過 自 然 人 的 決 意 與 行 為, 而 所 謂 的 法 人 犯 罪 也 是 如 此 那 麼 我 們 就 會 將 心 力 放 置 在 如 何 預 防 及 處 罰 自 然 人 透 過 或 利 用 法 人 犯 罪 的 立 法 技 術 上, 而 非 是 花 費 數 百 年 的 時 間 去 討 論 法 人 的 犯 罪 能 力 32 若 要 為 了 解 決 此 種 認 定 事 實 和 舉 證 上 的 困 難, 比 較 接 近 刑 法 第 283 條 的 立 法 方 式, 可 能 是 規 定 由 法 人 的 負 責 人 來 負 擔 刑 事 上 的 責 任, 因 為 法 人 的 負 責 人 通 常 掌 有 法 人 決 策 與 執 行 的 權 限 與 能 力, 所 以 在 無 法 確 認 個 別 行 為 人 或 是 事 實 認 定 有 所 困 難 的 情 形 時, 透 過 立 法 將 責 任 由 負 責 人 負 擔 或 許 也 是 可 行 的 辦 法, 但 本 文 就 此 尚 未 有 結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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