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工 作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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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51 号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已 经 2012 年 3 月 6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骆 琳 二 一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控 制 和 消 除 建 设 项 目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加 强 和 规 范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建 设 的 监 督 管 理,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和 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建 设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建 设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是 指 存 在 或 者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分 类 目 录 所 列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建 设 项 目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是 指 消 除 或 者 降 低 工 作 场 所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浓 度 或 者 强 度, 预 防 和 减 少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对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损 害 或 者 影 响, 保 护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设 备 设 施 装 置 构 ( 建 ) 筑 物 等 的 总 称 第 三 条 建 设 单 位 是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建 设 的 责 任 主 体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 以 下 简 称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所 需 费 用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工 程 预 算

2 第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工 作 可 以 与 安 全 设 施 三 同 时 工 作 一 并 进 行 第 五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对 全 国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承 担 国 务 院 及 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的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并 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备 案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可 以 将 其 负 责 的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委 托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实 施 第 六 条 国 家 根 据 建 设 项 目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风 险 程 度,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对 其 实 行 分 类 监 督 管 理 : ( 一 ) 职 业 病 危 害 一 般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由 建 设 单 位 自 行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并 将 验 收 情 况 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 ( 二 ) 职 业 病 危 害 较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后,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验 收 ; ( 三 )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核,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后,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验 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分 类 管 理 目 录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制 定 并 公 布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对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分 类 管 理 目 录 作 出 补 充 规 定 第 七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职 业 卫 生 专 家 库 ( 以 下 简 称 专 家 库 ), 聘 请 专 家 库 专 家 参 与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工 作

3 专 家 库 专 家 应 当 熟 悉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治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具 有 较 高 的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实 践 经 验 和 有 关 业 务 背 景 及 良 好 的 职 业 道 德, 按 照 客 观 公 正 的 原 则, 对 所 参 与 的 项 目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并 对 该 意 见 负 责 第 八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审 核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以 及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应 当 从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专 家 参 与 审 核 审 查 及 竣 工 验 收 每 项 工 作 从 专 家 库 随 机 抽 取 的 专 家 不 得 少 于 3 人 专 家 库 专 家 实 行 回 避 制 度, 建 设 单 位 及 参 加 建 设 单 位 有 关 工 作 的 专 家, 不 得 参 与 该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审 核 审 查 及 竣 工 验 收 等 相 应 工 作 第 九 条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应 当 由 依 法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承 担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标 准 和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开 展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保 证 技 术 服 务 结 果 客 观 真 实 准 确, 并 对 作 出 的 结 论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章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第 十 条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建 设 项 目 可 行 性 论 证 阶 段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编 制 预 评 价 报 告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 一 ) 建 设 项 目 概 况 ; ( 二 ) 建 设 项 目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及 其 对 劳 动 者 健 康 危 害 程 度 的 分 析 和 评 价 ; ( 三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类 型 分 析 ; ( 四 ) 对 建 设 项 目 拟 采 取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的 技 术 分 析 和 评 价 ; 议 ; ( 五 )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设 置 和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配 置 及 有 关 制 度 建 设 的 建

4 ( 六 ) 对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的 建 议 ; ( 七 )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的 结 论 第 十 一 条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编 制 完 成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职 业 卫 生 专 家,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进 行 评 审 建 设 单 位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负 责 第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备 案 或 者 审 核,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备 案 或 者 审 核 申 请 书 ; ( 二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 ( 三 ) 建 设 单 位 对 预 评 价 报 告 的 评 审 意 见 ; ( 四 ) 职 业 卫 生 专 家 对 预 评 价 报 告 的 审 查 意 见 ; ( 五 )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机 构 的 资 质 证 明 ( 影 印 件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涉 及 放 射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需 提 交 建 设 项 目 放 射 防 护 预 评 价 报 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在 收 到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备 案 或 者 审 核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是 否 齐 全 进 行 核 对, 并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或 者 出 具 补 正 通 知 书 第 十 三 条 对 已 经 受 理 的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备 案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符 合 要 求 的,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备 案, 并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备 案 通 知 书 ;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不 予 备 案,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对 已 经 受 理 的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审 核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核 ; 审 核 同 意 的,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批 复 ; 审 核 不 同 意 的, 书 面 告 知 建 设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因 情 况 复

5 杂,20 个 工 作 日 不 能 作 出 批 复 的, 经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第 十 四 条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或 者 审 核 同 意 后, 建 设 项 目 的 选 址 生 产 规 模 工 艺 或 者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种 类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等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对 变 更 内 容 重 新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办 理 相 应 的 备 案 或 者 审 核 手 续 第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提 交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或 者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审 核 同 意 的,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批 准 该 建 设 项 目 第 三 章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第 十 六 条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设 计 单 位 编 制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设 计 单 位 设 计 人 应 当 对 其 编 制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的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和 实 用 性 负 责 第 十 七 条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职 业 卫 生 法 律 法 规 和 标 准 的 要 求,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设 计 的 依 据 ; ( 二 ) 建 设 项 目 概 述 ; ( 三 ) 建 设 项 目 产 生 或 者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种 类 来 源 理 化 性 质 毒 理 特 征 浓 度 强 度 分 布 接 触 人 数 及 水 平 潜 在 危 害 性 和 发 生 职 业 病 的 危 险 程 度 分 析 ; ( 四 )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有 关 防 控 措 施 及 其 控 制 性 能 ; ( 五 ) 辅 助 用 室 及 卫 生 设 施 的 设 置 情 况 ; ( 六 ) 职 业 病 防 治 管 理 措 施 ;

6 明 ; ( 七 ) 对 预 评 价 报 告 中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措 施 防 治 对 策 及 建 议 采 纳 情 况 的 说 ( 八 )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投 资 预 算 ; ( 九 ) 可 能 出 现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的 预 防 及 应 急 措 施 ; ( 十 ) 可 以 达 到 的 预 期 效 果 及 评 价 第 十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编 制 完 成 后,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职 业 卫 生 专 家,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进 行 评 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会 同 设 计 单 位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进 行 完 善,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和 实 用 性 负 责 第 十 九 条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一 般 和 职 业 病 危 害 较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完 成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评 审 后,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的 施 工 第 二 十 条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在 完 成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评 审 后,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的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申 请 书 ; ( 二 ) 建 设 项 目 立 项 审 批 文 件 ( 复 印 件 ); ( 三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 ( 四 ) 建 设 单 位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的 评 审 意 见 ; ( 五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单 位 的 资 质 证 明 ( 影 印 件 ); ( 六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审 核 的 批 复 文 件 ( 复 印 件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7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收 到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是 否 齐 全 进 行 核 对, 并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或 者 出 具 补 正 通 知 书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已 经 受 理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 审 查 同 意 的,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批 复 ; 审 查 不 同 意 的, 书 面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因 情 况 复 杂,20 个 工 作 日 不 能 作 出 批 复 的, 经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未 经 审 查 同 意 的,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进 行 施 工, 应 当 进 行 整 改 后 重 新 申 请 审 查 第 二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经 审 查 同 意 后, 建 设 项 目 的 生 产 规 模 工 艺 或 者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种 类 等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变 更 的 内 容, 重 新 进 行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并 在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办 理 相 应 的 审 查 手 续 第 四 章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与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第 二 十 三 条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应 当 由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的 施 工 单 位 负 责 施 工, 并 与 建 设 项 目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进 行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和 有 关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规 范 进 行 施 工, 并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监 理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施 工 工 程 实 施 监 理, 并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承 担 监 理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建 设 期 间,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检 查,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时 进 行 整 改 第 二 十 五 条 建 设 项 目 完 工 后, 需 要 进 行 试 运 行 的, 其 配 套 建 设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 入 试 运 行 试 运 行 时 间 应 当 不 少 于 30 日,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80 日,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特 殊 要 求 的 行 业 除 外

8 第 二 十 六 条 建 设 项 目 试 运 行 期 间,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运 行 的 情 况 和 工 作 场 所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进 行 监 测, 并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进 行 试 运 行 的, 应 当 在 其 完 工 后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为 评 价 活 动 提 供 符 合 检 测 评 价 标 准 和 要 求 的 受 检 场 所 设 备 和 设 施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编 制 完 成 后,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职 业 卫 生 专 家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进 行 评 审 建 设 单 位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的 真 实 性 和 合 法 性 负 责 第 二 十 八 条 职 业 病 危 害 一 般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时, 由 建 设 单 位 自 行 组 织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的 竣 工 验 收, 并 自 验 收 完 成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备 案,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备 案 申 请 书 ; ( 二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备 案 通 知 书 ( 复 印 件 ); ( 三 ) 建 设 项 目 立 项 审 批 文 件 ( 复 印 件 ); ( 四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 ( 五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机 构 的 资 质 证 明 ( 影 印 件 ); ( 六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 ( 七 ) 职 业 卫 生 专 家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的 评 审 意 见 ; ( 八 ) 建 设 单 位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的 评 审 意 见 ; ( 九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自 行 验 收 情 况 报 告 ; ( 十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9 第 二 十 九 条 职 业 病 危 害 较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时,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申 请 书 ; ( 二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审 核 批 复 文 件 ; ( 三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证 明 ( 影 印 件 ); ( 四 ) 建 设 项 目 立 项 审 批 文 件 ( 复 印 件 ); ( 五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专 篇 ; ( 六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 ( 七 ) 职 业 卫 生 专 家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的 审 查 意 见 ; ( 八 ) 建 设 单 位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的 评 审 意 见 ; ( 九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和 监 理 单 位 资 质 证 明 ( 影 印 件 ); ( 十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第 三 十 条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时,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申 请 书 ; ( 二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审 查 批 复 文 件 ( 复 印 件 ); ( 三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证 明 ( 影 印 件 ); ( 四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 ( 五 ) 职 业 卫 生 专 家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的 审 查 意 见 ; ( 六 ) 建 设 单 位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的 评 审 意 见 ;

10 ( 七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和 监 理 单 位 资 质 证 明 ( 影 印 件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第 三 十 一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收 到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备 案 或 者 竣 工 验 收 申 请 后, 应 当 对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是 否 齐 全 进 行 核 对, 并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或 者 出 具 补 正 通 知 书 对 已 经 受 理 的 备 案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 符 合 要 求 的, 予 以 备 案, 出 具 备 案 通 知 书 ;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不 予 备 案, 书 面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说 明 理 由 对 已 经 受 理 的 竣 工 验 收 申 请,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等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进 行 合 法 性 审 查, 对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进 行 现 场 验 收, 并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通 过 验 收 的 决 定 通 过 验 收 的, 予 以 批 复 ; 未 通 过 验 收 的, 书 面 告 知 建 设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因 情 况 复 杂,20 个 工 作 日 不 能 作 出 批 复 的, 经 本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第 三 十 二 条 分 期 建 设 分 期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配 套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应 当 分 期 与 建 设 项 目 同 步 进 行 验 收 第 三 十 三 条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竣 工 后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同 意 或 者 验 收 合 格 的, 不 得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停 建 关 闭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或 者 未 提 交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或 者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或 者 审 核 同 意, 开 工 建 设 的 ; 用 的 ; ( 二 ) 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未 按 照 规 定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11 ( 三 )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或 者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进 行 施 工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进 行 评 审 的 ; ( 二 ) 建 设 项 目 的 选 址 生 产 规 模 工 艺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种 类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时, 未 对 变 更 内 容 重 新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或 者 未 重 新 进 行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进 行 施 工 的 ; ( 三 ) 需 要 试 运 行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未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试 运 行 的 第 三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报 告 评 审 以 及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验 收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5 千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理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依 照 本 办 法 负 责 煤 矿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监 察 工 作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12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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