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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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JSP 浙 江 省 教 育 厅 文 件 浙 教 职 成 号 浙 江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印 发 浙 江 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的 通 知 各 市 县 ( 市 区 ) 教 育 局 : 现 将 新 修 订 的 浙 江 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各 地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如 有 意 见 和 建 议, 请 及 时 与 省 教 育 厅 职 成 教 处 联 系 浙 江 省 教 育 厅 2015 年 11 月 11 日 - 1 -

2 浙 江 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以 下 简 称 学 校 )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建 立 良 好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积 极 开 展 中 职 课 程 改 革, 推 进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持 续 健 康 发 展, 维 护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现 根 据 教 育 部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历 教 育 学 生 学 籍 电 子 注 册 办 法 ( 试 行 ),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本 细 则 适 用 于 我 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全 日 制 学 历 教 育 学 生 ( 不 含 人 力 社 保 部 门 主 管 的 技 工 院 校 全 日 制 学 历 教 育 学 生 ), 包 括 采 取 中 等 与 高 等 教 育 一 体 化 模 式 培 养 的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第 三 条 学 校 应 当 加 强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学 籍 管 理 部 门 和 相 关 制 度, 保 障 基 本 工 作 条 件, 落 实 管 理 责 任, 切 实 加 强 学 籍 管 理 第 四 条 学 生 学 籍 实 行 全 省 统 筹, 属 地 管 理, 省 市 县 ( 市 区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学 校 分 级 负 责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具 有 统 筹 管 理 职 能, 负 责 制 订 全 省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指 导 监 督 检 查 省 内 各 地 和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筹 本 区 域 内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制 订 学 籍 管 理 具 体 实 施 办 法, 负 责 学 籍 建 立 审 核 学 籍 变 更 审 核 学 生 毕 ( 结 ) 业 认 定 等 工 作, 指 导 和 督 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学 校 认 真 落 实 国 家 和 省 关 于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的 各 项 要 求, 加 强 监 督 - 2 -

3 检 查 县 ( 市 区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指 导 督 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学 校 做 好 学 生 学 籍 的 日 常 管 理, 审 核 学 生 学 籍 的 建 立 变 更 毕 ( 结 ) 业 申 请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向 上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学 校 具 体 负 责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主 要 负 责 细 化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受 理 学 生 学 籍 的 建 立 变 更 毕 ( 结 ) 业 申 请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做 好 学 籍 信 息 和 档 案 日 常 维 护 等 工 作 第 五 条 全 面 实 施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信 息 化 管 理 以 全 国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为 平 台, 按 照 学 校 收 录 分 级 管 理 属 地 为 主 设 区 市 统 筹 的 原 则, 建 立 省 市 县 学 校 四 级 管 理 网 络 第 二 章 学 籍 建 立 第 六 条 凡 经 历 国 家 九 年 制 义 务 教 育, 具 有 初 中 毕 业 及 以 上 或 同 等 学 力 的 学 生, 符 合 当 地 入 学 有 关 要 求 的, 均 可 报 读 我 省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第 七 条 按 照 有 关 招 生 规 定 被 学 校 录 取 的 学 生, 须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本 人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簿, 按 规 定 日 期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如 期 报 到 者, 应 事 先 由 学 生 本 人 与 家 长 ( 监 护 人 ) 共 同 提 出 延 期 报 到 的 书 面 申 请 未 经 批 准, 逾 期 两 周 不 报 到 者,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其 中 采 取 中 等 与 高 等 教 育 一 体 化 人 才 培 养 模 式 的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阶 段 学 生 新 生 录 取 名 册 须 经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 3 -

4 方 能 注 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籍, 并 同 时 将 录 取 名 单 报 对 口 培 养 高 校 备 案 第 八 条 学 校 应 当 从 学 生 入 学 之 日 起 建 立 学 生 学 籍 档 案, 学 生 学 籍 档 案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1. 基 本 信 息 及 信 息 变 动 情 况 ;2. 思 想 品 德 评 价 材 料 ;3. 学 习 课 程 成 绩 ;4. 实 习 实 训 的 有 关 材 料 ;5. 享 受 资 助 信 息 ;6. 在 校 期 间 的 奖 惩 材 料 ;7. 毕 业 生 信 息 登 记 表 ;8. 体 质 健 康 测 试 及 健 康 体 检 信 息 ;9. 现 代 学 徒 制 学 生 应 有 企 业 学 徒 合 同 及 相 关 学 习 信 息 学 生 学 籍 号 依 据 教 育 部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历 教 育 学 生 学 籍 电 子 注 册 办 法 产 生, 以 学 生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为 基 础, 按 照 学 校 ( 机 构 ) 人 员 基 础 信 息 代 码 编 制 规 则 生 成, 一 人 一 号, 终 身 不 变 学 籍 档 案 由 专 人 管 理, 学 生 离 校 时, 由 学 校 归 档 保 存 或 移 交 相 关 部 门 第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将 取 得 学 籍 的 新 生 基 本 信 息, 各 年 级 学 生 变 动 情 况 ( 包 括 转 入 转 出 留 级 休 学 退 学 注 销 复 学 等 ) 及 时 录 入 全 国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并 按 隶 属 关 系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逐 级 审 核 后 上 报 至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第 十 条 异 地 合 作 办 学 的 学 生, 以 学 生 入 学 时 实 际 就 读 学 校 为 注 册 地 根 据 培 养 计 划 发 生 就 读 学 校 变 更 的, 应 通 过 学 籍 变 动, 将 学 籍 从 原 就 读 学 校 转 出, 再 转 入 当 前 就 读 学 校 依 据 各 地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招 生 计 划 跨 区 域 招 收 的 学 生 以 实 际 就 读 学 校 为 注 册 地, 按 学 校 所 在 地 享 受 国 家 助 学 金 和 免 学 费 政 策 内 地 新 疆 班 内 地 西 藏 班 的 中 职 学 生 学 籍, 按 照 教 育 部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中 等 与 高 等 教 育 一 体 化 模 式 培 养 的 职 业 教 育 学 生, 在 中 等 职 - 4 -

5 业 学 校 就 读 期 间 应 以 所 在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为 注 册 地, 并 享 受 相 应 的 国 家 助 学 金 和 免 学 费 政 策 第 十 一 条 新 生 实 行 春 秋 两 季 注 册, 春 季 注 册 截 止 日 期 为 4 月 20 日 ; 秋 季 注 册 截 止 日 期 为 11 月 20 日 第 十 二 条 获 得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资 格 的 学 校 可 接 受 适 龄 外 国 学 生 入 学, 但 须 经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后, 方 能 使 其 获 得 学 籍 外 国 学 生 入 学 必 须 符 合 教 育 部 中 小 学 接 受 外 国 学 生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港 澳 台 学 生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办 理 就 读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学 校 不 得 以 虚 假 学 生 信 息 注 册 学 生 学 籍, 不 得 为 同 一 学 生 以 不 同 类 型 的 高 中 阶 段 教 育 学 校 身 份 分 别 注 册 学 籍, 不 得 以 不 同 类 型 职 业 学 校 身 份 分 别 向 教 育 部 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等 行 业 部 门 申 报 学 生 学 籍 第 三 章 学 习 形 式 与 修 业 年 限 第 十 四 条 学 校 实 施 全 日 制 学 历 教 育, 主 要 招 收 初 中 毕 业 生 或 具 有 同 等 学 力 者, 基 本 学 制 以 3 年 为 主 ; 招 收 普 通 高 中 毕 业 生 或 同 等 学 力 者, 基 本 学 制 至 少 1 年 采 用 弹 性 形 式 学 习 的 学 生 的 修 业 年 限, 初 中 毕 业 起 点 或 具 有 同 等 学 力 人 员, 学 习 时 间 原 则 上 为 3 至 6 年 ; 高 中 起 点 学 生 或 具 有 同 等 学 力 人 员, 学 习 时 间 原 则 上 为 1 至 3 年 学 校 可 根 据 工 学 交 替 现 代 学 徒 制 的 需 要, 按 不 同 的 教 学 功 能 分 成 若 干 交 替 式 的 长 短 学 期, 实 行 多 学 期 制 第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实 行 学 分 制 的 学 生, 修 满 规 定 总 学 分, 且 - 5 -

6 操 行 评 定 合 格 者, 可 以 提 前 毕 业 提 前 毕 业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1 年 未 修 满 规 定 总 学 分 或 未 达 到 其 他 毕 业 条 件 而 推 迟 毕 业 者, 推 迟 时 间 一 般 不 超 过 3 年 第 四 章 学 籍 变 动 与 信 息 变 更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学 籍 变 动 包 括 转 学 转 选 专 业 留 级 休 学 复 学 退 学 及 注 销 办 理 学 生 学 籍 变 动 业 务 时, 由 学 校 在 学 生 管 理 系 统 启 动 相 关 业 务 办 理 程 序, 上 传 证 明 材 料, 学 校 和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须 依 次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核 办 完 成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因 户 籍 迁 移 家 庭 搬 迁 或 个 人 意 愿 等 原 因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学 生 转 学 应 在 当 期 学 期 结 束 后 或 新 学 期 开 学 二 周 内 进 行 学 习 未 满 一 学 期 和 休 学 期 间 的 学 生 原 则 上 不 予 转 学 转 学 由 转 出 学 校 通 过 学 生 管 理 系 统 发 起 转 学 申 请, 上 传 证 明 材 料, 转 出 转 入 学 校 和 双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分 别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相 关 手 续 省 内 转 学 须 经 转 出 转 入 双 方 学 校 同 意 跨 设 区 市 转 学 须 报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跨 省 转 学 须 经 双 方 学 校 同 意, 并 由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允 许 相 互 转 学, 具 体 要 求 按 照 浙 江 省 教 育 厅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对 个 别 品 德 行 为 出 现 重 大 偏 差 和 有 违 法 行 为 且 不 适 合 在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读 书 的 学 生,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将 其 送 专 门 学 校 继 续 接 受 教 育 在 专 门 学 校 表 现 好 的 学 生 可 申 请 转 回 原 学 校 或 转 入 其 他 学 校 学 习, 原 学 校 应 准 予 其 转 入, 其 他 学 校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6 -

7 接 收 其 转 入 第 十 八 条 学 校 可 按 专 业 大 类 招 生, 允 许 学 生 转 选 专 业 或 专 业 方 向 及 选 择 直 接 就 业 或 继 续 升 学 学 校 要 遵 循 教 育 和 人 才 成 长 规 律, 建 立 开 放 有 序 的 专 业 体 系 多 次 专 业 选 择 机 制 走 班 选 课 制 度 和 严 格 的 监 督 制 度, 明 确 学 生 换 选 专 业 或 专 业 方 向 条 件, 在 教 学 资 源 和 教 育 质 量 得 到 保 证 的 情 况 下, 尊 重 学 生 意 愿, 努 力 满 足 学 生 合 理 的 选 择 专 业 或 专 业 方 向 要 求 学 生 转 选 专 业 需 由 本 人 和 监 护 人 向 学 校 提 出 申 请, 经 学 校 审 核 同 意 或 考 核 合 格 后, 转 入 相 应 专 业 相 应 年 级 或 班 级 学 习 中 等 与 高 等 教 育 一 体 化 模 式 培 养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转 学 转 选 专 业 或 专 业 方 向 以 及 因 流 生 等 因 素 形 成 学 额 空 缺 需 补 员 的 具 体 办 法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每 学 年 经 考 核, 仍 有 应 修 总 课 程 门 数 的 二 分 之 一 及 以 上 不 及 格 或 操 行 评 定 不 合 格 的, 应 予 留 级 留 级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如 无 后 续 班 级, 学 校 应 在 征 得 学 生 同 意 的 前 提 下, 安 排 到 其 他 适 当 专 业 就 读 实 行 学 分 制 的 学 校, 不 及 格 的 课 程 可 重 修 重 考, 原 则 上 不 实 行 留 级 制 度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由 学 生 本 人 和 监 护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学 校 审 核 同 意, 可 准 予 休 学 : 1. 学 生 因 病 ( 经 县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 或 其 他 原 因 不 能 继 续 学 习, 请 假 累 计 超 过 本 学 期 教 学 时 间 的 三 分 之 一 者 ; 2. 学 生 依 法 服 兵 役 者 ; 3. 学 生 已 入 学 一 年 或 完 成 总 学 分 的 三 分 之 一, 符 合 行 业 从 - 7 -

8 业 年 龄 要 求, 参 加 社 会 创 业 就 业 实 践 活 动 者 学 生 休 学 期 限 次 数 由 学 校 规 定 因 依 法 服 兵 役 而 休 学, 休 学 期 限 与 其 服 役 期 限 相 当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生 待 遇 学 生 管 理 由 监 护 人 负 责, 学 校 应 与 其 签 订 协 议, 对 学 生 离 校 期 间 的 管 理 责 任 进 行 约 定 学 生 休 学 须 逐 级 报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于 学 年 或 学 期 开 学 前 一 个 月 向 学 校 申 请 复 学 经 学 校 审 核 同 意, 逐 级 报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学 生 复 学 后 原 则 上 随 原 专 业 的 相 应 年 级 学 习, 也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转 入 其 他 专 业 的 相 应 年 级 学 习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须 持 县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的 健 康 证 明, 并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退 学 由 学 生 本 人 和 监 护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学 校 批 准, 可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学 生 退 学 后,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逐 级 报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经 学 校 批 准, 可 劝 其 退 学 或 认 定 其 退 学, 并 通 知 其 家 长 ( 监 护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如 无 法 通 知 其 家 长 ( 监 护 人 ) 或 有 关 单 位, 可 进 行 公 示, 公 示 期 满 仍 不 来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的, 可 视 为 自 动 退 学 : 1. 休 学 期 满 无 特 殊 情 况 两 周 内 未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 2. 连 续 休 学 两 年, 仍 不 能 复 学 ; 3. 一 学 期 旷 课 累 计 达 90 课 时 以 上 ; 4. 擅 自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以 上 学 校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和 国 家 规 定 勒 令 未 成 年 学 生 退 学 - 8 -

9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非 正 常 死 亡,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逐 级 上 报 至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对 死 亡 失 踪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上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部 门 出 示 的 证 明 材 料, 注 销 其 学 籍 第 二 十 四 条 已 注 册 学 生 各 项 信 息 修 改 属 于 信 息 变 更, 主 要 包 括 学 生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家 庭 住 址 身 份 证 号 码 户 口 性 质 等 对 信 息 变 更, 应 当 由 学 生 本 人 或 监 护 人 提 供 合 法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资 料, 学 校 修 改 后 及 时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学 生 个 人 信 息 变 更, 学 校 在 学 生 或 监 护 人 按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相 应 证 明 后 的 10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学 生 管 理 系 统 启 动 信 息 变 更 手 续, 上 传 证 明 材 料, 学 校 和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须 依 次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核 办 完 成 第 五 章 成 绩 考 核 第 二 十 五 条 学 校 每 学 期 要 对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进 行 考 核 考 核 主 要 包 括 操 行 和 学 业 两 方 面 操 行 方 面 : 对 学 生 的 思 想 品 德 遵 纪 守 法 学 习 态 度 等 方 面 进 行 考 察 评 定 ; 学 生 操 行 评 定 应 以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守 则 和 行 为 规 范 要 求 为 主 要 依 据, 操 行 评 定 一 般 每 学 年 进 行 一 次, 采 用 写 实 性 评 语 形 式, 毕 业 时 进 行 全 面 鉴 定 学 业 方 面 : 按 照 教 学 计 划 大 纲 规 定, 考 核 学 生 对 所 学 知 识 的 理 解 程 度 和 职 业 技 能 的 运 用 能 力 实 行 学 分 制 的 学 校, 学 生 的 成 绩 评 定 采 用 学 分 制 允 许 学 校 之 间 不 同 专 业 之 间 不 同 课 程 之 间 学 历 教 育 与 非 学 历 教 育 之 间, 对 学 生 的 学 习 成 绩 和 学 分 相 互 认 可 具 体 互 认 - 9 -

10 办 法 由 各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学 业 成 绩 的 考 核 可 分 为 考 试 考 查 两 种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省 市 或 行 业 有 关 标 准 和 技 能 要 求 组 织 考 试 考 查 考 试 考 查 结 果 是 学 生 升 留 级 或 取 得 学 分 的 依 据 实 行 弹 性 学 习 形 式 的 学 生 的 专 业 能 力 评 价 可 视 其 工 作 经 历 获 得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情 况, 折 算 相 应 学 分 或 免 予 相 关 专 业 技 能 课 程 考 试 考 查 第 二 十 七 条 公 共 体 育 课 为 必 修 课, 不 合 格 者 应 重 修 或 补 考 对 不 同 体 质 的 学 生 应 有 不 同 的 要 求, 因 患 有 某 些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上 体 育 课 确 有 困 难 者, 经 县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和 教 务 部 门 批 准, 可 调 整 考 查 项 目 或 准 予 免 考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生 取 得 与 所 学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相 符 的 学 校 认 可 的 课 程 合 格 证 书 和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原 则 上 只 要 等 于 或 高 于 学 校 同 类 课 程 或 职 业 能 力 要 求, 并 持 有 效 学 习 和 资 格 证 明, 经 学 校 评 估 予 以 承 认 学 习 经 历 并 允 许 免 修, 成 绩 按 有 效 成 绩 证 明 记 载 第 二 十 九 条 鼓 励 学 生 通 过 自 学 网 络 或 其 他 学 习 途 径 ( 经 历 ) 在 课 余 或 校 外 学 习 有 关 课 程, 其 课 程 内 容 等 于 或 高 于 教 学 大 纲 规 定 的 相 同 或 相 近 课 程 的 教 学 要 求, 凭 有 效 证 明,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审 核 认 定, 可 以 免 修 或 免 试 相 应 课 程, 并 取 得 有 关 课 程 成 绩 或 学 分 学 生 申 请 免 修 或 免 试 某 课 程, 须 在 成 绩 评 定 前 提 出 参 加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学 生 比 赛 并 获 得 奖 项 的, 可 认 定 相 应 学 分 具 体 学 分 认 定 办 法 按 照 有 关 文 件 要 求, 由 各 地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确 定

11 第 三 十 条 学 业 成 绩 优 秀 的 学 生,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学 校 审 批 后, 可 以 参 加 高 一 级 的 课 程 考 核, 合 格 者 可 以 获 得 相 应 的 成 绩 或 学 分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所 学 课 程 考 试 考 查 不 合 格, 学 校 应 当 提 供 补 考 机 会, 补 考 次 数 和 时 间 由 学 校 确 定 学 生 缓 考 留 级 由 学 校 规 定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将 留 级 学 生 情 况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考 核, 需 事 先 提 出 申 请, 经 学 校 批 准 后 缓 考 无 故 不 参 加 考 核 或 考 核 作 弊 者, 该 课 程 成 绩 为 零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要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十 三 条 考 试 考 查 和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评 价 结 果,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记 入 学 生 学 籍 档 案 第 六 章 工 学 交 替 与 顶 岗 实 习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校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文 件 规 定 组 织 学 生 顶 岗 实 习 实 施 工 学 交 替 的 学 校 应 当 制 订 具 体 的 实 施 方 案, 并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生 顶 岗 实 习 和 工 学 交 替 阶 段 结 束 后, 应 当 由 企 业 和 学 校 共 同 完 成 学 生 实 习 鉴 定, 填 写 实 习 鉴 定 表 学 校 应 当 将 学 生 实 习 单 位 岗 位 鉴 定 结 果 等 情 况 记 入 学 籍 档 案 第 三 十 六 条 采 用 弹 性 学 习 形 式 的 学 生 有 与 所 学 专 业 相 关 工 作 经 历 的, 学 校 可 按 有 关 规 定 视 情 减 少 顶 岗 实 习 时 间 或 折 算 顶 岗 实 习 的 相 应 学 分 学 生 依 法 服 兵 役, 学 校 可 按 有 关 规 定 减 少 顶 岗 实 习 时 间 或 折

12 算 顶 岗 实 习 及 有 关 课 程 的 相 应 学 分 服 役 期 限 与 其 顶 岗 实 习 时 间 相 当 第 七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生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应 当 予 以 表 彰 和 奖 励 学 生 奖 励 分 为 国 家 省 市 县 校 等 层 次, 奖 项 包 括 单 项 奖 和 综 合 奖, 具 体 办 法 由 各 地 和 学 校 分 别 制 定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应 当 予 以 公 示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有 不 良 行 为 的 学 生, 可 以 视 其 情 节 和 态 度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开 除 学 籍 等 处 分 处 分 期 一 般 为 三 至 六 个 月, 留 校 察 看 一 般 为 一 年 ; 如 遇 毕 业 年 级 等 特 殊 情 况, 可 适 当 予 以 缩 短 学 生 在 接 受 开 除 学 籍 以 外 的 处 分 期 间, 能 深 刻 认 识 错 误 确 有 改 正 进 步 的, 期 满 应 当 解 除 处 分,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学 生 本 人 或 其 监 护 人 第 三 十 九 条 对 犯 错 误 的 学 生, 学 校 要 加 强 教 育, 并 给 予 改 正 错 误 机 会 对 少 数 确 犯 有 严 重 错 误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且 屡 教 屡 犯 而 必 须 予 以 处 分 的, 应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的 原 则, 慎 重 恰 当 学 生 受 到 处 分,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学 生 或 其 家 长 ( 监 护 人 ), 学 生 对 学 校 做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申 诉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学 生 申 诉 的 程 序 与 机 构, 受 理 并 处 理 学 生 对 处 分 不 服 提 出 的 申 诉

13 学 生 对 学 校 做 出 的 申 诉 复 查 答 复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复 查 答 复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诉 申 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四 十 条 对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成 年 学 生, 可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1. 触 犯 国 家 刑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者, 经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生 效 ; 2.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一 年 内 经 教 育 仍 不 悔 改 者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应 书 面 告 知 学 生 本 人 及 其 家 长 ( 监 护 人 ), 并 充 分 听 取 学 生 本 人 及 其 家 长 ( 监 护 人 ) 的 意 见, 当 事 人 可 要 求 举 行 有 教 师 和 学 生 代 表 参 加 的 听 证 会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须 由 学 校 领 导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并 报 学 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所 在 地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对 触 犯 刑 法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学 校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和 国 家 规 定 开 除 未 成 年 学 生 对 于 被 采 取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的 未 成 年 人 学 生, 在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监 禁 刑 罚 生 效 前, 不 得 取 消 其 学 籍, 生 效 后, 即 时 取 消 其 学 籍 被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免 于 刑 事 处 罚 缓 刑 非 监 禁 刑 罚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让 其 继 续 留 校 学 习 并 采 取 有 效 的 帮 教 措 施, 或 转 入 专 门 学 校 学 习, 学 校 应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家 长 做 好 教 育 挽 救 工 作 第 四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记 过 及 以 上 处 分 有 关 资 料 应 当 存 入 学 生 学 籍 档 案 给 予 学 生 的 处 分 自 解 除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后 ( 如 遇 毕 业 年 级 等 特 殊 情 况, 可 适 当 予 以 缩 短, 最 短 不 少 于 3 个 月 ), 经 学 生 本 人 或

14 其 监 护 人 申 请, 学 校 相 关 师 生 评 议 通 过, 学 校 可 消 除 学 生 的 处 分 记 录 学 校 决 定 消 除 学 生 的 处 分 记 录, 应 将 其 处 分 记 录 从 学 生 学 籍 档 案 中 撤 除 受 处 分 的 学 生, 在 其 毕 业 时 尚 未 被 消 除 处 分 记 录 的, 学 校 应 将 其 处 分 决 定 存 入 其 学 籍 档 案 第 八 章 毕 业 与 结 业 第 四 十 二 条 具 有 学 籍 的 学 生 达 到 以 下 要 求, 应 准 予 毕 业 : 1. 思 想 品 德 评 价 合 格 ; 2. 修 满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 包 括 职 业 技 能 ) 且 成 绩 合 格, 或 修 满 规 定 学 分 ; 3. 顶 岗 实 习 或 工 学 交 替 实 习 鉴 定 合 格 学 生 毕 业 时 应 作 全 面 鉴 定, 其 内 容 包 括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即 政 治 态 度 思 想 品 德 学 习 成 绩 职 业 技 能 艺 术 修 养 和 体 质 健 康 等 中 等 与 高 等 教 育 一 体 化 模 式 培 养 的 学 生 完 成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阶 段 完 整 学 习 任 务, 成 绩 合 格, 达 到 中 等 职 业 教 育 毕 业 生 水 平, 应 发 给 相 应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毕 业 证 书 在 学 生 离 校 前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学 校 应 通 过 学 生 管 理 系 统 办 理 完 成 学 生 毕 业 或 结 业, 按 相 关 规 定 归 档 并 永 久 保 存 毕 ( 结 ) 业 学 生 学 籍 电 子 档 案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生 如 提 前 修 满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课 程 且 达 到 其 他 毕 业 条 件,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同 意, 可 在 学 制 规 定 年 限 内 提 前 毕 业 学 生 被 批 准 入 伍 后,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的, 所 在 学 校 应 准 予 其 提

15 前 毕 业 如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的, 所 在 学 校 应 准 予 其 提 前 结 业 学 生 被 批 准 入 伍 后, 因 身 体 等 原 因 退 伍 的, 可 以 恢 复 学 籍, 继 续 参 加 学 习 考 试 考 核 和 顶 岗 实 习,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后 准 予 毕 业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选 择 辅 修 专 业, 需 由 学 生 和 监 护 人 向 学 校 提 出 申 请, 并 经 学 校 审 核 同 意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参 加 辅 修 专 业 学 习, 学 完 辅 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并 取 得 相 应 学 分, 可 在 毕 业 证 书 上 注 明 辅 修 专 业 成 绩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选 学 双 证 融 通 专 业, 达 到 有 关 毕 业 要 求, 可 在 取 得 毕 业 证 书 的 同 时 获 得 相 应 的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于 在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考 核 成 绩 ( 含 实 习 ) 经 补 考 仍 有 不 及 格 且 未 达 到 留 级 规 定, 或 实 行 学 分 制 的 学 校 未 修 满 基 本 学 分 的 学 生,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学 生 在 结 业 半 年 后 两 年 内,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补 考, 成 绩 ( 或 学 分 )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经 学 校 认 定 后 可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其 毕 业 时 间 自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时 算 起 应 征 入 伍 应 届 毕 业 班 学 生 的 毕 业 证 书 与 同 届 毕 业 生 的 毕 业 证 书 同 时 验 印 发 放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未 完 成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而 中 途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发 给 学 生 写 实 性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写 实 性 学 习 证 明 由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格 式, 各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印 制, 学 校 颁 发 第 四 十 七 条 毕 业 证 书 按 国 家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格 式, 由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监 制, 各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印 制, 学 校 颁 发 采 用 弹 性 学 习 形 式 的 学 生 毕 业 证 书 应 当 注 明 学 习 形 式 和 修 业 时 间

16 学 生 管 理 系 统 根 据 学 生 毕 ( 结 ) 业 信 息 自 动 生 成 毕 业 证 书 或 结 业 证 书 证 书 内 容 包 括 :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身 份 证 号 学 籍 号 学 习 起 止 年 月 专 业 ( 专 业 方 向 ) 学 制 学 习 形 式 照 片 毕 ( 结 ) 业 学 校 名 称 毕 ( 结 ) 业 日 期 等 证 书 编 号 的 具 体 生 成 规 则 遵 循 教 育 部 规 定 毕 业 证 书 遗 失 不 能 补 办, 经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可 以 由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出 具 学 历 证 明 书 学 历 证 明 书 与 毕 业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学 历 证 明 书 按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格 式, 由 各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自 行 印 制, 补 办 学 历 证 明 书 所 需 证 明 材 料 由 各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九 章 保 障 措 施 第 四 十 八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应 当 加 强 学 籍 管 理 工 作,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学 籍 管 理, 建 立 工 作 机 制, 完 善 管 理 培 训 与 考 核 制 度 各 级 学 籍 管 理 人 员 的 基 本 信 息 须 报 其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四 十 九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要 配 合 上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断 完 善 学 生 电 子 学 籍 系 统, 保 障 必 要 经 费 投 入, 确 保 学 生 各 项 信 息 完 整 准 确 记 载 及 时 第 五 十 条 各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要 建 立 学 籍 信 息 保 密 制 度 并 严 格 执 行, 严 防 学 籍 信 息 外 泄 和 滥 用 要 严 格 按 要 求 落 实 信 息 备 份 制 度 第 五 十 一 条 学 校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由 主 管 教 育

17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关 于 中 职 学 校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的 各 种 规 定, 若 与 本 实 施 细 则 不 一 致 的, 均 以 本 实 施 细 则 为 准 此 前 已 按 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处 理 的 事 项, 均 不 再 变 更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或 修 订

18 附 件 1 浙 江 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转 学 申 请 表 姓 名 性 别 身 份 证 号 家 庭 住 址 ( 或 暂 住 地 ) 原 就 读 学 校 原 就 读 年 级 拟 就 读 学 校 拟 就 读 年 级 原 专 业 名 称 原 学 制 专 业 名 称 学 制 转 学 原 因 : 个 人 申 请 : 学 生 签 字 : 家 长 签 字 : 年 月 日 转 出 学 校 意 见 : 转 入 学 校 意 见 : 盖 章 年 月 日 盖 章 年 月 日

19 转 出 学 校 学 籍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转 入 学 校 学 籍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转 出 学 校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转 入 学 校 设 区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盖 章 年 月 日

20 附 件 2 写 实 性 学 习 证 明 ( 存 根 ) 学 生 系 省 县 ( 市 区 ) 人, 性 别, 年 月 出 生, 于 年 月 至 年 月 在 学 校 专 业 学 习 完 成 部 分 学 业, 成 绩 合 格 特 此 证 明 附 : 学 生 成 绩 表 经 办 人 : 学 校 ( 盖 章 ) 照 年 月 日 写 实 性 学 习 证 明 片 学 生 系 省 县 ( 市 区 ) 人, 性 别, 年 月 出 生, 于 年 月 至 年 月 在 学 校 专 业 学 习 完 成 部 分 学 业, 成 绩 合 格 特 此 证 明 附 : 学 生 成 绩 表 学 校 ( 盖 章 ) 年 月 日

21 附 件 3 学 历 证 明 书 ( 存 根 ) 学 生 系 省 县 ( 市 区 ) 人, 性 别, 年 月 出 生, 于 年 月 至 年 月 在 学 校 专 业 学 习, 学 制 年, 完 成 全 部 学 业, 成 绩 合 格, 取 得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证 号 : 因 证 书 遗 失, 兹 具 学 历 证 明 书 为 凭 经 办 人 : 市 教 育 局 ( 盖 章 ) 照 年 月 日 学 历 证 明 书 片 学 生 系 省 县 ( 市 区 ) 人, 性 别, 年 月 出 生, 于 年 月 至 年 月 在 学 校 专 业 学 习, 学 制 年, 完 成 全 部 学 业, 成 绩 合 格, 取 得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证 号 : 因 证 书 遗 失, 兹 具 学 历 证 明 书 为 凭 学 校 ( 盖 章 ) 市 教 育 局 ( 盖 章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2 附 件 4 结 业 证 书 ( 存 根 ) 学 生 系 省 县 ( 市 区 ) 人, 性 别, 年 月 出 生, 于 年 月 至 年 月 在 学 校 专 业 学 习, 未 能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结 业 证 号 : 校 长 : 学 校 年 月 日 照 结 业 证 书 片 学 生 系 省 县 ( 市 区 ) 人, 性 别, 年 月 出 生, 于 年 月 至 年 月 在 我 校 专 业 学 习, 未 能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结 业 证 号 : 校 长 ( 盖 章 ) 学 校 ( 盖 章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3 抄 送 : 教 育 部 职 成 司 浙 江 省 教 育 厅 办 公 室 2015 年 11 月 25 日 印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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