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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三 章 考 選 制 度 與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體 系 第 一 節 人 才 甄 拔 方 式 與 目 的 壹 人 才 選 拔 之 方 式 與 學 說 在 民 主 社 會 之 中, 人 才 之 選 拔, 有 下 列 幾 種 方 式 : 1 一 選 舉 說 一 般 民 主 主 義 之 信 徒, 均 主 張 以 選 舉 之 方 式 用 人, 因 人 民 有 選 舉 公 僕 之 權 利, 認 為 欲 保 障 人 民 之 權 利 與 幸 福, 並 防 止 官 吏 濫 權 及 枉 法, 官 吏 應 由 人 民 選 舉 之, 方 能 控 制 監 督, 更 主 張 縮 短 任 期, 實 施 官 吏 輪 換 制 度, 平 均 人 民 服 官 之 機 會, 此 為 官 吏 民 選 說 者 所 持 之 理 由 但 官 吏 民 選, 只 注 意 到 政 治 控 制, 而 忽 略 行 政 效 率 以 選 舉 方 式 選 拔 人 才, 每 因 政 治 因 素 的 影 響, 甚 難 達 到 才 得 其 用 與 事 得 其 人 之 效 果 尤 有 進 者, 如 果 政 府 大 小 官 吏 皆 經 由 選 舉 產 生, 則 人 民 每 日 必 忙 於 投 票, 無 暇 從 事 其 他 工 作, 就 事 實 而 言, 是 根 本 行 不 通 之 事 所 以 選 舉 應 該 只 限 於 某 些 職 位 二 委 派 說 主 張 政 府 機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及 工 作 人 員, 應 由 其 主 管 長 官 負 責 委 派 之, 可 獲 得 較 為 合 理 之 專 門 人 才, 而 收 人 適 其 才, 才 適 其 用 之 效 果, 而 選 舉 至 之 下 必 難 有 此 效 果 在 此 制 度 下, 其 優 點 雖 為 權 力 集 中, 責 任 確 定, 指 導 統 一, 不 受 牽 制, 自 易 造 成 有 利 之 效 果 惟 主 管 長 官 之 權 利 過 大, 既 無 客 觀 條 件, 為 委 派 之 標 準, 又 無 外 界 力 量 之 牽 制, 常 易 憑 個 人 之 好 惡, 引 用 私 人, 或 因 個 人 判 斷 不 當, 委 派 不 堪 勝 任 之 庸 才, 更 易 造 成 人 治 而 非 法 治 之 弊 端 1 張 金 鑑, 人 事 行 政 學, 台 北 : 政 大 公 企 中 心,1966 年, 頁

2 三 考 試 說 為 免 除 選 舉 制 與 委 派 制 下 的 弊 端, 吏 治 改 革 運 動 者, 乃 主 張 採 用 考 試 方 式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或 工 作 人 員 之 甄 補, 並 以 客 觀 標 準, 舉 行 公 開 競 爭 之 考 試 凡 合 乎 所 規 定 之 標 準 及 成 績 最 優 者, 可 當 選 為 政 府 之 公 務 人 員 或 公 務 人 員 候 選 人 在 此 制 度 下, 足 以 避 免 主 管 長 官 之 武 斷, 循 一 定 標 準 與 制 度 而 選 拔 人 員, 並 予 人 人 以 競 選 之 機 會, 在 政 府 方 面 更 能 依 據 一 定 標 準 選 得 最 有 用 之 人 才 此 制 既 無 選 舉 制 下 漫 無 邊 際 之 混 亂 危 險, 又 免 委 派 制 下 引 用 私 人 之 分 贓 可 能, 故 為 現 代 行 政 學 者 所 極 力 稱 頌 四 混 合 說 現 代 民 主 的 制 度, 純 以 考 試 或 選 舉 而 產 生 之 官 吏, 似 不 能 完 全 適 應 社 會 之 需 要, 於 是 乃 有 折 衷 說 之 興 起 此 派 主 張 將 選 舉 制 與 考 試 制 合 併 運 用, 其 辦 法 :( 一 ) 對 政 府 負 有 政 治 責 任 之 政 務 官 與 擔 任 統 率 責 任 之 行 政 首 長, 如 總 統 省 長 縣 長 市 長 以 及 各 地 民 意 代 表, 如 國 會 與 地 方 議 會 之 議 員 等, 均 以 選 舉 方 式 產 生, 定 有 任 期 ( 二 ) 對 執 行 政 務, 以 具 備 技 能 為 資 格 條 件 之 事 務 官, 則 應 以 考 試 方 法 任 用 之, 不 受 政 治 主 張 或 社 會 環 境 變 遷 之 影 響, 其 地 位 是 常 業 或 終 身 的 貳 選 拔 人 才 之 目 的 依 據 政 治 學 界 提 倡 結 構 - 功 能 分 析 論 者 G. Almond 之 觀 點, 政 治 系 統 都 必 須 履 行 下 列 七 項 功 能 : 一 方 面 是 政 治 的 輸 入 項 (input) 功 能, 為 政 治 社 會 化 與 政 治 甄 拔 (political socialization and recruitment) 利 益 表 達 (interest articulation) 利 益 匯 集 (interest aggregation) 與 政 治 溝 通 (political communication); 另 方 面 是 政 治 的 輸 出 項 (output) 功 能, 即 規 則 建 立 (rule making) 規 則 執 行 (rule application) 與 規 則 裁 決 (rule adjudication) 2 2 Gabrial Almond, Introduction:A Functional Approach to Comparative Politics,in G. Almond & James 55

3 能 滿 足 這 些 功 能 之 政 治 系 統, 必 能 達 到 穩 定 之 運 作 這 七 項 功 能 中, 政 治 甄 拔 之 功 能, 乃 是 指 政 治 體 系, 從 各 種 特 定 次 文 化 中, 將 部 份 成 員 引 進 各 種 專 門 政 治 角 色 之 過 程 3 換 言 之, 就 是 透 過 選 舉 或 考 試 過 程, 將 人 才 選 拔 進 入 國 家 機 關, 為 國 家 機 關 運 用, 這 是 民 主 政 治 維 持 統 治 與 被 統 治 合 一 的 一 種 重 要 手 段 因 此, 考 選 制 度 之 目 的, 乃 是 在 於 選 拔 人 才, 從 事 各 方 面 工 作 國 家 考 選 公 務 員, 一 方 面 是 希 望 有 專 門 人 才 為 民 服 務, 另 一 方 面 也 是 統 治 階 層 與 被 統 治 階 層 之 一 種 交 流, 將 人 民 甄 拔 進 入 政 府 機 構 服 務, 使 被 統 治 者 有 機 會 變 成 統 治 者 就 政 治 系 統 論 之 觀 點, 政 治 系 統 包 含 輸 入 項 與 輸 出 項, 輸 入 項 包 括 需 求 與 支 持 諸 變 項, 需 求 為 慾 望 或 愛 好 之 政 治 化, 當 這 些 需 求 或 愛 好 以 某 種 方 式 表 達 出 來, 它 們 就 成 為 權 威 者 必 須 注 意 而 採 取 行 動 的 4 如 此 政 治 系 統 方 能 維 持 穩 定 因 此, 人 民 有 了 取 得 某 些 資 格 以 維 持 其 生 活 之 需 求, 國 家 機 關 必 須 滿 足 這 些 需 求, 政 治 系 統 方 能 穩 定 運 作 而 目 前 世 界 各 民 主 先 進 國 家, 在 國 家 公 務 人 員 之 選 拔 上, 亦 大 都 採 混 合 制, 即 事 務 官 用 考 試 方 式 任 用, 政 務 官 用 選 舉 方 式 產 生 國 家 機 關 舉 辦 考 試 甄 拔 人 才, 因 此 成 為 一 種 常 態 S Coleman(eds),The Politics of Developing Areas (Princeton:Princeton Univ.press,1960)p 魏 鏞,< 結 構 功 能 分 析 >, 收 錄 於 羅 志 淵 主 編, 雲 五 社 會 科 學 大 辭 典 第 三 冊 政 治 學, 第 八 版, 台 北 : 商 務,1989 年, 頁 呂 亞 力, 政 治 學 方 法 論, 第 八 版, 台 北 : 三 民,1997 年, 頁

4 第 二 節 行 憲 前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壹 南 京 臨 時 政 府 時 代 國 父 孫 中 山 先 生 領 導 革 命, 推 翻 清 朝, 肈 造 民 國, 定 都 南 京, 成 立 中 華 民 國 臨 時 政 府, 由 國 父 出 任 臨 時 大 總 統 自 國 父 孫 中 山 先 生 出 任 臨 時 大 總 統 之 後, 對 考 試 用 人 之 制, 更 急 於 創 建, 當 時 曾 擬 定 文 官 考 試 委 員 官 職 令 草 案 及 文 官 考 試 令 草 案, 但 均 未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致 未 公 佈 實 施 5 根 據 前 述 兩 草 案 之 規 定, 文 官 考 試 委 員 分 為 高 等 及 普 通 兩 種, 前 者 隸 屬 內 閣 總 理, 掌 理 關 於 高 等 文 官 考 試 事 項, 高 等 文 官 任 用 銓 衡 事 項 ; 後 者 在 中 央 於 內 閣 設 置 之, 地 方 於 各 官 廳 設 置 之, 掌 理 普 通 文 官 考 試 事 項 6 復 依 該 兩 草 案 規 定, 高 等 文 官 考 試, 每 年 在 京 師 舉 行 一 次, 分 預 試 及 正 試 兩 種, 預 試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應 正 試 ; 普 通 文 官 考 試, 中 央 及 地 方 均 得 隨 時 舉 行, 7 同 時 又 規 定 專 科 學 校 以 上 畢 業 者, 免 其 考 試 8 貳 北 洋 政 府 時 期 的 考 選 制 度 南 京 臨 時 政 府 於 國 父 讓 位 於 袁 世 凱 之 後 結 束, 袁 氏 建 都 北 京, 是 為 北 洋 政 府 之 始 南 京 政 府 規 劃 的 考 試 制 度, 雖 未 實 施, 但 對 於 其 後 北 洋 政 府 關 於 考 試 用 人 之 建 制, 多 所 影 響 年 1 月 9 日 北 洋 政 府 公 佈 文 官 考 試 法 草 案 及 典 試 委 員 會 編 制 法 草 案 文 官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分 為 文 官 高 等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中 央 文 官 普 通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地 方 文 官 普 通 考 試 典 試 委 員 會 各 以 委 員 長 一 人, 監 試 委 員 一 至 二 人, 及 若 干 主 試 委 員 組 成, 辦 理 文 官 考 試 典 試 事 宜 5 考 試 院 編, 中 華 民 國 考 選 制 度, 台 北 : 正 中,1983 年, 頁 7 6 徐 有 守, 中 外 考 試 制 度 之 比 較, 台 北 : 中 央 文 物 供 應 社,1984 年, 頁 考 試 院 編, 中 華 民 國 考 選 制 度, 台 北 : 正 中,1983 年, 頁 8 8 徐 有 守, 中 外 考 試 制 度 之 比 較, 台 北 : 中 央 文 物 供 應 社,1984 年, 頁 48 9 考 試 院 編, 中 華 民 國 考 選 制 度, 台 北 : 正 中,1983 年, 頁 8 57

5 高 等 典 試 委 員 會 受 國 務 總 理 之 監 督 ; 中 央 普 通 典 試 委 員 會, 受 中 央 有 關 官 署 長 官 之 監 督 ; 地 方 普 通 典 試 委 員 會, 受 各 該 省 長 官 之 監 督 10 依 照 文 官 考 試 法 草 案 的 規 定, 高 等 文 官 考 試, 分 成 甄 錄 試 初 試 及 大 試 三 個 階 段 中 學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得 免 甄 錄 試 甄 錄 試 及 格 參 加 初 試, 初 試 及 格 經 學 習 二 年 期 滿, 始 得 參 加 大 試 11 該 等 草 案 公 佈 之 後, 僅 為 紙 上 制 度, 加 以 政 府 不 穩 定, 並 未 立 即 舉 行 考 試 及 至 1916 年 改 頒 文 官 高 等 考 試 令 及 文 官 普 通 考 試 令, 同 年 六 月 於 北 京 舉 行 第 一 次 文 官 高 等 考 試 ; 次 年 四 月 舉 行 第 一 次 文 官 普 通 考 試 12 前 者 錄 取 194 名, 後 者 錄 取 295 名 這 兩 次 考 試 有 如 下 特 色 : 首 先, 均 只 限 男 子 可 以 報 名 參 加 ; 其 次, 均 有 最 低 年 齡 限 制 ( 高 考 須 年 滿 二 十 五 歲, 普 考 須 年 滿 二 十 歲 ), 應 考 試 者 除 須 具 有 特 定 積 極 的 學 歷 之 外, 並 設 有 消 極 條 件 之 限 制 這 是 我 國 建 國 之 後 開 始 有 應 考 資 格 限 制 之 法 令, 至 於 限 制 之 詳 細 內 容, 後 文 再 述 上 述 北 洋 政 府 時 代 之 考 試 制 度, 一 直 到 國 民 革 命 軍 北 伐 統 一 全 國 期 間 大 抵 沿 襲 行 之, 並 無 多 大 變 動 參 廣 州 大 元 帥 府 時 代 之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自 1917 年 9 月 以 迄 1925 年 7 月 國 民 政 府 成 立, 前 後 八 年, 由 於 政 局 不 定, 有 關 考 銓 之 法 令 規 章 亦 有 頒 行, 13 但 卻 難 以 實 施 10 同 前 註, 頁 同 前 註, 頁 9 12 考 試 院 編, 中 國 考 試 制 度 史, 台 北 : 正 中,1983 年, 頁 考 試 院 編, 建 國 九 十 年 之 考 銓 制 度, 台 北 : 考 試 院,2002 年, 頁 6 58

6 肆 北 伐 後 之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北 伐 成 功 後, 國 民 政 府 定 都 南 京, 軍 政 時 期 結 束 中 國 國 民 黨 中 常 會 於 1928 年 通 過 訓 政 綱 領, 同 時 並 通 過 試 行 五 院 制 之 國 民 政 府 組 織 法, 依 據 國 民 政 府 組 織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 考 試 院 為 國 民 政 府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所 有 公 務 員 均 須 依 法 律, 經 考 試 院 考 選 銓 敘, 方 得 任 用 開 始 有 考 試 院 之 設 置 1928 年 10 月 20 日 國 民 政 府 公 布 考 試 院 組 織 法, 14 於 1930 年 成 立 考 試 院, 下 設 考 選 委 員 會 及 銓 敘 部, 年 8 月 1 日,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並 公 佈 考 試 法,1930 年 12 月 30 日 復 公 佈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16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之 制 度, 開 始 建 立 當 時 規 定 考 試 分 成 普 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及 高 等 考 試 三 種 ; 凡 是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立 案 之 公 私 立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 或 具 有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之 同 等 學 力 經 檢 定 考 試 及 格 者, 得 應 普 通 考 試 經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 或 具 專 門 學 術 技 能 或 著 作, 經 審 查 及 格 者 ; 或 經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四 年, 或 曾 任 委 任 官 或 相 當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者, 得 應 高 等 考 試 1931 年 1 月 28 日, 國 民 政 府 通 令 舉 辦 第 一 屆 高 等 考 試, 17 共 錄 取 一 百 人 國 民 政 府 於 1931 年 3 月 3 日 通 令 當 年 分 六 區 舉 行 普 通 考 試, 但 是 未 能 如 期 舉 行, 先 是 因 為 日 本 入 侵 東 北, 復 以 當 年 夏 季 霪 雨 過 久, 全 國 多 數 省 份 淪 為 災 區, 因 此 展 延, 18 至 1934 年 方 舉 辦 第 一 屆 普 通 考 試 其 後 到 抗 戰 前, 分 別 於 二 十 二 年 二 十 四 年 二 十 五 年 舉 辦 了 數 次 高 等 考 試, 至 於 普 通 考 試 則 在 各 省 舉 行, 歷 年 均 有 舉 辦 抗 戰 開 始 之 後, 雖 處 於 戰 爭 時 期, 然 而 高 普 考 試 未 曾 停 辦, 14 考 試 院 編, 中 華 民 國 考 選 制 度, 台 北 : 正 中,1983 年, 頁 考 試 院 編, 建 國 八 十 年 之 考 銓 制 度, 台 北 : 考 試 院,1992 年, 頁 徐 有 守, 中 外 考 試 制 度 之 比 較, 台 北 : 中 央 文 物 供 應 社,1984 年, 頁 考 試 院 編, 中 華 民 國 考 選 制 度, 台 北 : 正 中,1983 年, 頁 同 前 註, 頁 70 59

7 只 是 祇 能 在 非 淪 陷 區 辦 理 考 試 而 已 當 時 因 為 尚 未 行 憲, 屬 於 訓 政 時 期, 19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及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在 我 國 並 不 具 有 憲 法 效 力 與 憲 法 保 障 之 位 階, 充 其 量 只 能 認 為 是 國 家 機 關 為 解 決 人 才 需 求 所 舉 辦 之 資 格 認 證, 因 此 對 於 人 民 是 否 具 有 憲 法 位 階 之 應 考 試 權? 20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是 否 可 以 加 以 限 制? 限 制 之 範 圍 如 何? 由 於 沒 有 憲 法 依 據, 也 沒 有 相 關 討 論 可 查 更 重 要 者, 雖 然 有 考 試 法 之 名, 但 是 卻 沒 有 法 之 實 質, 蓋 考 試 法 雖 由 立 法 院 制 定, 但 是 當 時 立 法 院 不 具 有 民 主 正 當 性, 只 是 國 民 政 府 組 織 之 一 院 立 法 院 並 非 由 民 選 產 生, 依 十 七 年 十 月 八 日 公 布 之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政 府 組 織 法 規 定, 國 民 政 府 係 以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及 監 察 院 等 五 院 組 織 之 ( 第 五 條 ), 設 主 席 委 員 一 人, 委 員 十 二 人 至 十 六 人 ( 第 六 條 ), 五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均 由 國 民 政 府 委 員 擔 任 ( 第 七 條 ) 國 民 政 府 以 國 務 會 議 處 理 政 務, 並 由 國 民 政 府 委 員 組 織 之 ( 第 十 一 條 ) 立 法 院 為 國 民 政 府 最 高 立 法 機 關, 有 議 決 法 律 案 之 權 (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前 段 ), 設 委 員 四 十 九 人 至 九 十 九 人, 由 立 法 院 院 長 提 請 國 民 政 府 任 免 之 ( 第 二 十 七 條 ) 立 法 院 隸 屬 於 國 民 政 府, 係 國 民 政 府 最 高 立 法 機 關, 而 非 國 家 最 高 立 法 機 關, 並 無 民 意 基 礎 雖 有 議 決 法 律 案 之 權, 惟 法 律 制 訂 前, 立 法 原 則 應 先 經 執 政 黨 中 央 政 治 會 議 之 議 決, 立 法 院 不 得 予 以 變 更 21 且 法 律 先 於 憲 法 存 在, 法 律 之 法 源 與 上 位 概 念, 究 竟 為 何, 亦 不 清 楚 在 缺 乏 憲 政 主 義 法 治 政 治 民 意 政 治 之 下, 頂 多 只 能 說 考 試 19 依 據 訓 政 時 期 約 法 第 三 十 條 訓 政 時 期 由 中 國 國 民 黨 全 國 代 表 大 會 代 表 國 民 大 會 行 使 中 央 統 治 權 中 國 國 民 黨 全 國 代 表 大 會 閉 會 時 其 職 權 由 中 國 國 民 黨 中 央 執 行 委 員 會 行 使 之 第 七 十 二 條 國 民 政 府 設 主 席 一 人 委 員 若 干 人 由 中 國 國 民 黨 中 央 執 行 委 員 會 選 任 委 員 名 額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七 十 一 條 國 民 政 府 設 行 政 院 立 法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及 各 部 會 20 依 據 訓 政 時 期 約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 人 民 依 法 律 有 應 考 試 之 權 因 此 當 時 充 其 量 只 承 認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具 有 法 律 位 階, 非 憲 法 位 階, 只 有 法 律 保 留, 而 非 憲 法 保 留, 人 民 只 能 透 過 法 律 來 享 有 應 考 試 權 21 賴 英 照, 釋 字 五 七 三 號 解 釋 部 份 協 同 意 見 書 60

8 法 給 了 國 家 考 試 一 個 依 循, 個 人 認 為, 當 時 之 考 試 法 不 具 現 代 意 義 的 法 特 質 第 三 節 我 國 現 行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壹 考 試 法 律 的 轉 換 1947 年 1 月 1 日 國 民 政 府 公 佈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並 定 於 同 年 12 月 25 日 實 施, 訓 政 時 期 於 焉 結 束 然 而 訓 政 時 期 所 訂 定 之 不 具 民 主 正 當 性 之 法 律 並 不 因 行 憲 而 廢 止 重 訂, 而 是 透 過 轉 換 過 程 而 能 使 其 具 有 法 的 拘 束 力 與 正 當 性 依 憲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本 憲 法 施 行 之 準 備 程 序, 由 制 定 憲 法 之 國 民 大 會 議 定 之, 三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國 民 大 會 據 此 制 定 憲 法 實 施 之 準 備 程 序, 22 其 第 一 條 明 定 : 自 憲 法 公 布 之 日 起, 現 行 法 令 之 與 憲 法 相 牴 觸 者, 國 民 政 府 應 迅 速 分 別 予 以 修 改 或 廢 止, 並 應 於 依 照 本 憲 法 所 產 生 之 國 民 大 會 集 會 以 前, 完 成 此 項 工 作 ( 第 一 條 ) 此 一 準 備 程 序 經 國 民 政 府 於 1947 年 1 月 1 日 公 布 後, 考 試 法 依 上 開 程 序 修 改, 於 1948 年 7 月 21 日 經 總 統 明 令 公 佈, 考 試 法 此 時 才 取 得 其 民 主 正 當 性 貳 行 憲 後 之 考 選 組 織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十 八 條 : 人 民 有 應 考 試 服 公 職 之 權 因 此, 人 民 之 應 考 試 權 取 得 憲 法 效 力, 具 有 憲 法 保 留 之 地 位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之 選 拔, 應 實 行 公 開 競 爭 之 考 試 制 度, 非 經 考 試 及 格 不 得 任 用,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八 十 六 條 規 定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因 此 可 以 說 憲 法 設 計 了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故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由 考 試 院 掌 理, 分 成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22 見 國 民 政 府 公 報, 第 2715 號 (1947 年 1 月 1 日 ), 頁 12 61

9 資 格 考 試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考 試 兩 大 類, 23 各 由 考 試 院 依 法 銓 定 其 資 格,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規 定 : 考 試 院 為 全 國 最 高 考 試 機 關, 而 考 選 部 負 責 考 選 行 政 事 宜 考 選 部 為 掌 理 全 國 考 選 行 政 之 機 關, 其 主 要 業 務 有 三 :1 )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試 及 檢 定 考 試 2 ) 辦 理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及 檢 覈 3) 辦 理 公 職 候 選 人 資 格 檢 覈 初 行 憲 時 的 考 試 種 類 分 成 高 考 與 普 考, 高 等 考 試 為 甄 拔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之 學 生, 或 具 有 其 他 高 考 應 考 資 格 者, 賦 予 薦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或 執 業 資 格 之 考 試 ; 普 通 考 試 為 甄 拔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其 他 普 考 應 考 資 格, 賦 予 中 級 以 上 委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或 執 業 資 格 之 考 試, 24 因 此 當 時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跟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皆 由 考 試 法 來 規 範 甚 至 還 有 資 格 兼 取 之 規 定, 不 過 行 憲 後 之 高 普 考 試 因 當 時 國 家 動 亂, 以 1950 年 在 台 北 所 舉 辦 者 為 始, 逐 漸 成 為 今 日 的 公 務 員 考 試 制 度 參 現 行 國 家 考 試 制 度 政 府 遷 臺 後, 自 1950 年 起 至 1968 年, 每 年 均 定 期 將 全 國 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及 臺 灣 省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合 併 舉 行 臺 灣 省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係 以 本 省 籍 國 民 為 應 考 對 象, 屬 任 用 考 試, 全 國 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自 1962 年 起 漸 次 恢 復 分 發 任 用 制 度, 自 1968 年 起, 其 及 格 人 員 統 由 銓 敘 部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辦 理 分 發 任 用, 因 此 實 際 上 已 無 另 行 舉 辦 臺 灣 省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之 必 要, 該 項 考 試 乃 自 1969 年 起 停 辦 又 按 省 區 分 定 錄 取 名 額, 因 社 會 各 界 及 民 意 機 關 時 有 反 應 此 舉 有 違 考 試 公 平 原 則, 經 考 試 院 審 議 通 過 自 1990 年 起 暫 停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十 三 條 末 段 對 於 無 人 達 到 錄 取 標 準 之 省 區, 得 23 陳 新 民,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釋 論, 台 北 : 作 者 自 印,2002 年, 頁 徐 有 守, 中 外 考 試 制 度 之 比 較, 台 北 : 中 央 文 物 供 應 社,1984 年, 頁

10 降 低 錄 取 標 準, 擇 優 錄 取 一 人 但 降 低 錄 取 標 準 十 分, 仍 無 人 可 資 錄 取 時, 任 其 缺 額 之 規 定 1992 年 5 月 28 日 總 統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八 條, 其 中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明 定, 憲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有 關 按 省 區 分 別 規 定 名 額, 分 區 舉 行 考 試 之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1987 年 實 施 新 人 事 制 度, 前 一 年 公 務 人 員 與 專 技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別 立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採 行 考 訓 合 一 之 制, 原 分 類 之 措 施 予 以 廢 止, 凡 考 試 及 格 者 應 接 受 訓 練,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始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分 發 任 用, 正 式 確 定 任 用 考 試 作 為 考 試 用 人 之 制 度 設 計 1996 年 1 月 17 日 修 正 公 布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將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試 分 為 高 等 考 試 ( 又 再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考 試 ) 普 通 考 試 及 初 等 考 試, 限 制 特 種 考 試 之 舉 辦, 並 明 定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嚴 格 限 制 轉 調, 期 將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完 全 回 歸 公 開 競 爭 之 旨 又 本 於 應 考 資 格 從 寬 考 試 從 嚴 之 原 則, 對 應 初 等 考 試 者 無 任 何 學 歷 限 制, 應 考 人 更 可 以 低 一 等 級 考 試 之 及 格 資 格 逐 級 取 得 高 一 等 級 之 應 考 資 格 1998 年 依 據 考 試 院 決 議,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實 施 分 試, 其 主 要 目 的 在 使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具 備 較 宏 觀 視 野 與 知 識, 並 提 昇 第 二 試 申 論 式 試 卷 閱 卷 品 質, 其 程 序 分 為 二 試, 即 第 一 試 第 二 試 ; 第 一 試 按 各 科 別 全 程 到 考 人 數 百 分 之 五 十 擇 優 錄 取 參 加 第 二 試, 第 二 試 再 按 各 科 別 需 用 名 額 決 定 正 額 錄 取 人 數, 並 視 考 試 成 績 酌 增 錄 取 名 額, 至 2005 年 由 考 試 院 第 10 屆 第 132 次 會 議 決 議 改 為 一 試, 並 於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壹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變 更 有 關 之 考 試 科 目 至 於 實 施 的 日 期 則 自 2006 年 度 之 高 考 三 級 與 普 通 考 試 開 始 ( 其 考 試 日 63

11 期 為 2006 年 7 月 6-10 日 ) 25 初 等 考 試 於 1998 年 首 次 舉 行, 其 主 要 特 點 為 無 學 歷 限 制 與 無 年 齡 上 限, 僅 須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年 滿 十 八 歲 者 即 可 報 考 由 於 憲 法 規 定 必 須 要 考 試 種 類 之 種 類 為 公 務 人 員 與 專 門 職 業 技 術 人 員, 為 了 這 兩 大 類 不 同 的 考 試, 立 法 院 於 1986 年 將 原 先 之 考 試 法 廢 止, 分 別 制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來 作 為 目 前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之 準 據 26 而 我 國 所 有 國 家 考 試, 均 受 這 兩 法 規 範, 所 有 舉 行 之 國 家 考 試, 皆 不 脫 這 兩 大 類 之 範 疇, 而 在 這 兩 法 之 下, 分 別 定 有 施 行 細 則 及 各 種 考 試 規 則, 其 法 源 皆 來 自 此 兩 法 我 國 現 行 舉 辦 國 家 考 試 所 依 據 的 分 別 是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兩 個 法 律, 目 前 所 有 的 國 家 考 試, 都 依 據 這 兩 大 法 律 規 定 來 運 作, 而 施 行 細 則 及 規 則, 依 據 大 法 官 解 釋, 27 必 須 由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始 能 限 制 人 民 之 基 本 權 利 因 此, 我 國 目 前 國 家 考 試 法 制, 其 最 高 層 為 憲 法, 在 憲 法 中 設 計 考 試 制 度, 並 強 制 規 定 某 些 資 格 一 定 要 經 過 考 試 方 能 取 得, 因 此 憲 法 也 強 制 國 家 機 關 舉 辦 考 試 第 二 層 為 公 務 員 考 試 法 及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屬 於 法 律 層 級, 第 三 層 為 施 行 細 則 及 各 種 考 試 之 規 則, 為 法 規 命 令, 為 數 眾 多, 成 一 金 字 塔 結 構 結 構 如 下 圖 : 25 見 考 選 部 網 站, 網 址 : 檢 視 日 期 :2007 年 1 月 20 日 26 李 震 洲,<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草 案 之 立 法 經 過 >, 人 事 月 刊, 第 22 卷 第 1 期,(1996 年 1 月 ), 頁 見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四 三 號 解 釋 64

12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公 務 人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專 技 人 員 員 各 種 考 試 規 則 各 種 考 試 規 則 圖 3-1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法 制 結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依 據 現 行 法 制 作 者 自 繪 第 四 節 我 國 國 家 考 試 體 系 現 行 國 家 考 試 體 系, 可 概 括 區 分 為 兩 大 種 類 : 一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 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等 茲 分 述 如 下 : 壹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選 拔, 應 實 行 公 開 競 爭 之 考 試 制 度 ; 非 經 考 試 及 格 者, 不 得 任 用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換 言 之, 除 派 用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機 要 人 員 等 依 法 得 不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之 限 制 者 外, 凡 進 入 政 府 機 關 擔 任 公 職, 不 論 其 為 行 政 工 作 或 技 術 工 作, 均 須 經 國 家 考 試 及 格 乃 可 目 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可 分 為 : 高 普 初 等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及 升 等 升 資 考 試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為 一 二 三 級,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係 供 具 博 士 學 位 者 或 高 考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滿 四 年 者 報 考,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取 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係 供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者 或 高 考 三 級 考 試 及 格 滿 二 年 者 報 考,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取 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係 供 大 專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或 普 通 考 試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報 考,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普 通 考 試 主 要 係 高 中 畢 業 或 初 等 考 試 及 格 滿 三 年 者 報 考, 及 格 人 員 取 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初 等 考 試, 65

13 則 不 限 學 歷 資 格, 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年 滿 十 八 歲 者, 均 可 報 考, 其 及 格 人 員 取 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特 種 考 試 係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而 舉 辦 ; 至 升 等 考 試 則 為 鼓 勵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而 舉 辦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的 特 色 如 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最 為 社 會 肯 定 : 在 國 家 考 試 體 系 中, 可 說 以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最 具 傳 統 色 彩, 多 年 來 一 直 受 到 社 會 大 眾 肯 定, 因 此 國 人 莫 不 以 通 過 此 項 考 試 為 榮 ( 二 ) 特 考 特 用, 一 定 年 限 內 限 制 轉 調 : 為 因 應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之 需 要, 得 比 照 高 等 考 試 一 二 三 級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之 等 級, 舉 行 一 二 三 四 五 等 之 特 種 考 試 諸 如 司 法 人 員 外 交 領 事 暨 國 際 新 聞 人 員 調 查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警 察 人 員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人 員 退 除 役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等 特 考 錄 取 人 員 僅 取 得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有 關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一 定 期 間 內 不 得 轉 調 至 其 他 機 關 28 ( 三 ) 升 等 考 試 鼓 舞 現 職 人 員 士 氣 : 機 關 用 人, 內 升 與 外 補 並 重 對 工 作 表 現 良 好 的 現 職 人 員, 宜 有 升 遷 管 道, 以 鼓 勵 久 任 提 振 士 氣, 舉 辦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升 資 考 試, 使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經 由 考 試 取 得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或 高 一 資 位 之 任 用 資 格, 即 為 內 升 途 徑 之 一, 如 中 央 暨 地 方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關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升 資 考 試 台 灣 地 區 省 ( 市 ) 營 事 業 機 構 人 員 升 等 考 試 等 28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六 條 規 定 :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受 特 考 特 用 永 久 限 制 轉 調 人 員, 除 本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者 外, 於 考 試 錄 取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取 得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滿 六 年 後, 得 轉 調 申 請 舉 辦 特 種 考 試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以 外 之 機 關 任 職, 以 上 規 定 乃 2001 年 即 開 始 實 施 66

14 貳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在 分 工 日 趨 精 密 的 現 代 社 會 中,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各 類 技 師 醫 事 人 員 及 其 他 各 種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之 執 業, 與 民 眾 生 命 財 產 息 息 相 關, 其 執 業 資 格 的 取 得, 亦 須 經 由 考 試 來 評 鑑 其 專 業 知 識, 以 確 保 其 執 業 水 準 我 國 憲 法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資 格, 應 經 考 試 院 依 法 考 選 銓 定 之, 其 本 意 即 在 此 依 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定, 本 考 試 分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兩 種, 為 適 應 特 殊 需 要, 得 舉 行 特 種 考 試 ; 本 項 考 試 並 得 以 檢 覈 行 之 現 行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之 特 色 如 下 : ( 一 ) 與 民 眾 生 命 財 產 社 會 安 全 關 係 至 鉅 : 如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各 類 技 師 中 醫 師 營 養 師 獸 醫 人 員 社 會 工 作 師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航 海 人 員 驗 船 師 引 水 人 船 舶 電 信 人 員 漁 船 船 員 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其 執 業 與 民 眾 之 安 全 或 權 益 關 係 密 切,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依 法 規 應 領 證 書 始 能 執 業 者, 納 入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範 疇 ( 二 ) 增 加 訓 練 程 序 以 補 學 科 考 試 或 臨 床 經 驗 之 不 足 : 中 醫 師 引 水 人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設 有 訓 練 程 序 為 彌 補 未 受 正 規 中 醫 教 育 之 中 醫 師 特 考 筆 試 及 格 者 臨 床 經 驗 不 足, 自 1989 年 起, 規 定 對 非 中 醫 系 科 畢 業 之 中 醫 師 特 考 及 格 者, 施 以 一 年 半 之 訓 練, 包 括 基 礎 醫 學 與 臨 床 診 療 訓 練 此 外, 引 水 人 及 消 防 設 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亦 均 規 定 有 訓 練 程 序, 筆 試 及 格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合 格 者, 始 完 成 考 試 程 序, 由 考 試 院 發 給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 三 ) 專 技 人 員 高 普 特 考 及 格 者 得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 依 據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之 規 定, 各 種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依 各 該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之 規 定, 取 得 執 業 證 照 據 67

15 以 執 業 經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或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普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曾 實 際 從 事 相 當 之 專 門 職 業 或 技 術 職 務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分 別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第 六 職 等 或 第 三 職 等 職 務 為 了 更 清 楚 了 解 現 行 國 家 考 試 體 系, 以 表 解 方 式, 說 明 如 下 : 表 3-1 國 家 考 試 體 系 表 高 等 ( 分 一 二 三 級 ) 普 通 暨 初 等 考 試 一 等 特 考 ( 相 當 高 考 一 級 ) 二 等 特 考 ( 相 當 高 考 二 級 ) 特 種 考 試 三 等 特 考 ( 原 乙 等 特 考 )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四 等 特 考 ( 原 丙 等 特 考 ) 五 等 特 考 ( 原 丁 等 特 考 )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關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升 官 等 升 資 考 試 警 察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試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升 資 考 試 高 等 暨 普 通 考 試 中 醫 師 考 試 專 技 人 員 考 試 引 水 人 考 試 航 海 人 員 考 試 船 舶 電 信 人 員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漁 船 船 員 考 試 驗 船 師 考 試 呼 吸 治 療 師 考 試 醫 事 檢 驗 生 考 試 資 料 來 源 : 作 者 自 繪 68

16 第 五 節 小 結 就 結 構 功 能 分 析 的 觀 點, 政 治 甄 拔 是 政 治 系 統 之 輸 入 功 能 之 一, 政 治 系 統 能 滿 足 這 些 功 能 因 而 得 以 存 在 與 穩 定 如 此 一 來, 不 僅 使 政 治 系 統 處 理 公 共 事 務, 獲 致 足 夠 的 才 能 與 回 應 能 力, 也 成 為 政 治 系 統 維 持 穩 定 之 重 要 基 礎, 在 世 界 各 先 進 國 家, 考 試 取 才, 成 為 甄 拔 人 才 之 最 主 要 方 式 我 國 憲 法 中, 不 僅 設 計 了 考 試 制 度, 同 時 賦 予 人 民 應 考 試 權, 成 為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人 權 之 一, 因 此, 不 僅 考 試 制 度 受 到 憲 法 之 保 障, 人 民 之 應 考 試 權 也 受 到 憲 法 之 保 障, 國 家 機 關 不 得 任 意 加 以 侵 害 國 家 為 了 執 行 其 任 務, 必 須 選 拔 符 合 某 種 條 件 的 國 民, 成 為 其 為 此 所 設 置 的 文 官 制 度 的 一 份 子, 這 些 執 行 國 家 任 務 的 文 官, 吾 人 習 稱 之 為 公 務 員 29 考 選 公 務 人 員 因 為 有 不 同 的 職 務 而 產 生 各 自 不 同 的 職 務 目 的, 考 試 之 科 目 及 應 考 資 格 之 限 制, 都 是 為 了 要 讓 考 試 結 果 能 達 到 職 務 目 的 所 需 要 之 人 來 從 事 該 職 務, 因 此, 既 然 考 選 制 度 任 務 之 一 是 選 拔 優 秀 人 才, 備 供 國 家 任 用 30 則 應 考 資 格 之 限 制 是 否 恰 當 能 達 成 目 的 乃 是 相 當 值 得 探 討 的 29 陳 新 民,< 論 公 務 員 之 忠 誠 義 務 >, 收 錄 於 陳 新 民 著, 憲 法 基 本 權 力 之 基 本 理 論 ( 下 ), 台 北 : 元 照,2002 年, 頁 徐 有 守,< 考 試 權 的 使 命 - 為 國 掄 才 培 才 與 留 才 >, 公 務 人 員 月 刊, 第 76 期,(2002 年 10 月 ), 頁 24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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