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 休 息 休 假 童 工 及 女 工 等 相 關 事 項, 規 範 要 派 單 位 有 視 同 雇 主 責 任, 另 要 派 單 位 不 得 拒 絕 妨 礙 或 限 制 派 遣 勞 工 依 法 令 規 定 請 假 或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 草 案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條 第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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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 2 月 送 行 政 院 審 查 版 派 遣 勞 工 保 護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近 年 來 由 於 國 內 企 業 面 臨 產 業 結 構 調 整 追 求 經 營 效 率 及 彈 性 運 用 人 力 資 源, 促 成 了 就 業 型 態 的 多 元 發 展 及 非 典 型 僱 用 型 態 的 興 起 根 據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公 布 人 力 運 用 調 查, 一 百 零 二 年 五 月 從 事 臨 時 性 或 人 力 派 遣 工 作 者 已 有 五 十 九 萬 人, 公 部 門 派 遣 勞 工 人 數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一 百 零 二 年 第 三 季 統 計 情 形 有 一 萬 零 三 百 六 十 五 人, 足 見 我 國 勞 動 派 遣 之 勞 務 給 付 樣 態 業 已 存 在 於 勞 動 市 場 中 又 參 考 日 本 於 一 九 八 五 年 制 定 有 關 勞 動 者 派 遣 事 業 妥 適 營 運 之 確 保 及 派 遣 勞 動 者 就 業 條 件 整 備 等 之 法 律, 歐 洲 大 部 分 國 家 亦 針 對 勞 動 派 遣 制 定 特 別 的 法 律, 足 見 制 定 勞 動 派 遣 法 為 世 界 潮 流 立 法 所 趨 考 量 勞 動 派 遣 涉 及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要 派 單 位 及 派 遣 勞 工 三 方 關 係, 其 為 僱 用 與 使 用 分 離 的 勞 動 關 係, 而 現 行 勞 動 法 令 係 針 對 傳 統 勞 動 關 係 中, 雇 主 與 勞 工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不 同, 尚 無 法 完 整 規 範 派 遣 勞 動 所 衍 生 相 關 問 題 為 避 免 派 遣 勞 動 三 方 關 係 無 法 律 明 確 規 範, 且 派 遣 勞 工 權 益 未 受 完 善 保 障, 衍 生 三 方 之 間 爭 議 頻 生, 爰 擬 制 定 相 關 規 範 為 保 障 派 遣 勞 工 之 勞 動 權 益, 並 明 確 派 遣 勞 動 之 三 方 關 係, 爰 擬 具 派 遣 勞 工 保 護 法 草 案, 分 為 五 章, 共 計 三 十 二 條,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本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及 用 詞 定 義 ( 草 案 第 一 條 至 第 三 條 ) 二 要 派 單 位 及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應 訂 定 書 面 要 派 契 約 及 提 供 派 遣 勞 工 派 遣 工 作 單 ( 草 案 第 四 條 及 第 五 條 ) 三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應 與 派 遣 勞 工 簽 訂 不 定 期 契 約 ( 草 案 第 六 條 ) 四 要 派 單 位 不 得 指 定 派 遣 特 定 勞 工, 及 違 反 規 定 時 派 遣 勞 工 之 勞 動 關 係 擬 制 轉 換 為 要 派 單 位 之 自 僱 員 工 ( 草 案 第 七 條 ) 五 派 遣 勞 工 於 同 一 要 派 單 位 工 作 滿 一 年, 並 繼 續 為 該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者, 得 以 書 面 向 要 派 單 位 提 出 訂 定 勞 動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 草 案 第 八 條 ) 六 針 對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性 別 歧 視 性 騷 擾 防 治 哺 乳 時 間 及 工 作 時 間 調 整 就 業 服 務 法 之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工 作 時 1

2 間 休 息 休 假 童 工 及 女 工 等 相 關 事 項, 規 範 要 派 單 位 有 視 同 雇 主 責 任, 另 要 派 單 位 不 得 拒 絕 妨 礙 或 限 制 派 遣 勞 工 依 法 令 規 定 請 假 或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 草 案 第 九 條 至 第 十 條 第 十 二 條 ) 七 要 派 單 位 負 有 確 認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已 依 法 完 備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之 法 定 程 序 之 責 任 ( 草 案 第 十 一 條 ) 八 禁 止 僱 用 或 使 用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為 派 遣 勞 工 ( 草 案 第 十 三 條 ) 九 於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積 欠 工 資 時, 要 派 單 位 應 負 工 資 給 付 補 充 責 任 ; 派 遣 勞 工 於 要 派 單 位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要 派 單 位 與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對 於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有 連 帶 補 償 責 任 ( 草 案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 十 派 遣 勞 工 於 要 派 單 位 工 作 期 間 之 工 資 使 用 設 施 設 備 與 托 兒 措 施 及 工 作 機 會 資 訊 權, 應 受 均 等 對 待 權 益 之 保 護 ( 草 案 第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 十 一 事 業 單 位 從 事 派 遣 業 務 採 登 記 管 理 制, 並 課 予 其 應 定 期 提 報 派 遣 相 關 資 料 (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條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 十 二 使 用 派 遣 之 範 圍 及 限 制 (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條 至 第 二 十 五 條 ) 十 三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與 要 派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罰 則 及 裁 罰 主 管 機 關 ( 草 案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三 十 條 ) 十 四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及 施 行 日 期 ( 草 案 第 三 十 一 條 及 第 三 十 二 條 ) 2

3 103 年 2 月 送 行 政 院 審 查 版 派 遣 勞 工 保 護 法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章 總 則 章 名 第 一 條 為 規 範 勞 動 派 遣 法 律 關 係, 保 障 派 遣 勞 工 權 益, 促 進 派 遣 勞 工 之 就 業 安 定, 調 和 勞 動 力 之 供 需, 特 制 定 本 法 ;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一 本 法 制 定 目 的 在 明 確 規 範 不 同 於 傳 統 勞 資 關 係 之 派 遣 勞 動 關 係 明 確 要 派 單 位 及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對 派 遣 勞 工 之 責 任, 以 保 障 派 遣 勞 工 權 益, 以 及 因 應 國 際 競 爭 與 產 業 轉 型, 企 業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兼 顧 彈 性 與 安 全 原 則 下, 限 制 與 管 制 派 遣 勞 動, 以 促 進 派 遣 勞 工 之 就 業 安 定, 並 調 和 勞 動 力 之 供 需 二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始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勞 動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勞 動 部, 在 地 方 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三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勞 動 派 遣 : 指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指 派 所 僱 用 之 勞 工 至 要 派 單 位, 接 受 該 要 派 單 位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提 供 勞 務 之 行 為 二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 指 從 事 勞 動 派 遣 業 務 之 事 業 單 位 三 要 派 單 位 : 指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實 際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派 遣 勞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四 派 遣 勞 工 : 指 受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並 向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者 五 要 派 契 約 : 指 要 派 單 位 與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就 勞 動 派 遣 事 項 所 訂 立 之 契 約 一 本 條 規 定 本 法 所 使 用 重 要 名 詞 之 定 義 二 按 本 條 第 一 款 係 對 勞 動 派 遣 之 定 義 予 以 明 文 規 定, 以 避 免 在 適 用 上 發 生 疑 義 三 派 遣 之 法 律 關 係 為 一 種 三 方 之 勞 動 關 係, 其 主 體 有 三, 分 別 為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要 派 單 位 及 派 遣 勞 工 ; 而 其 契 約 關 係 則 分 別 存 在 於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與 派 遣 勞 工 之 間, 以 及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與 要 派 單 位 之 間, 故 於 本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分 別 就 其 主 體 與 契 約 之 定 義 予 以 規 定 其 中 為 避 免 要 派 單 位 範 圍 僅 限 於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爰 於 第 三 款 明 定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實 際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派 遣 勞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為 要 派 單 位, 而 非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第 二 章 勞 動 派 遣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章 名 1

4 第 四 條 要 派 契 約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契 約 為 規 範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與 要 派 單 位 間 之 權 內 容 應 約 定 下 列 事 項 : 利 義 務 關 係, 爰 參 考 德 國 勞 動 派 遣 法 第 一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之 名 稱 及 登 記 證 明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日 本 勞 動 派 遣 法 第 二 十 字 號 六 條 之 規 定, 必 須 在 要 派 契 約 中 約 定 一 二 派 遣 勞 工 人 數 及 從 事 之 工 作 內 定 之 事 項 容 三 派 遣 期 間 四 派 遣 勞 工 之 工 作 地 點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及 休 假 五 派 遣 勞 工 提 供 勞 務 時, 對 其 之 指 揮 監 督 六 派 遣 勞 工 之 安 全 衛 生 七 支 付 派 遣 勞 工 所 需 費 用 之 計 算 八 派 遣 勞 工 之 申 訴 方 式 及 處 理 九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五 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派 遣 勞 工 從 事 為 保 障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與 派 遣 勞 工 間 之 權 派 遣 工 作 時, 應 提 供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之 利 義 務, 爰 參 考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第 一 八 八 派 遣 工 作 單 予 派 遣 勞 工 及 要 派 單 位 : 號 建 議 書, 應 有 明 確 規 定 其 僱 傭 條 件 之 一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及 要 派 單 位 之 名 書 面 派 遣 單 ; 並 參 考 德 國 勞 動 派 遣 法 第 稱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日 本 勞 動 派 遣 法 第 三 十 二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之 登 記 證 明 字 號 四 條 第 三 十 五 條 及 韓 國 勞 動 派 遣 法 第 三 派 遣 期 間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之 規 四 工 資 及 其 他 約 定 之 給 與 定, 派 遣 雇 主 於 派 遣 勞 工 時, 必 須 將 派 五 工 作 地 點 遣 關 係 之 重 要 內 容 記 載 於 派 遣 工 作 單, 六 工 作 內 容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及 休 並 交 給 派 遣 勞 工 及 要 派 單 位, 以 避 免 派 假 遣 勞 工 受 到 不 利 之 對 待 七 申 訴 方 式 及 處 理 八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六 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應 與 派 遣 勞 工 對 於 派 遣 勞 工 所 從 事 工 作 係 屬 繼 續 性 或 訂 定 不 定 期 勞 動 契 約 非 繼 續 性, 於 該 業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 人 力 供 應 業 自 八 十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 後, 為 使 派 遣 業 者 確 實 遵 守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相 關 規 範, 勞 動 部 ( 改 制 前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於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台 勞 資 二 字 第 一 一 三 六 二 號 函 及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台 勞 資 二 字 第 2

5 九 八 一 二 五 四 二 四 號 函 釋 重 申 人 力 派 遣 為 派 遣 公 司 之 經 常 性 業 務, 不 得 配 合 客 戶 需 求, 與 所 僱 勞 工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此 函 釋 亦 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一 百 零 一 年 度 判 字 第 二 三 號 判 決 認 同 為 明 確 我 國 派 遣 勞 工 與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以 長 僱 目 的 維 持 僱 傭 關 係, 避 免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以 要 派 契 約 期 間 作 為 與 派 遣 勞 工 訂 定 定 期 契 約 之 理 由, 以 規 避 勞 工 法 令 相 關 終 止 契 約 及 給 付 資 遣 費 之 責 任, 又 為 兼 顧 派 遣 勞 工 之 僱 用 安 定, 爰 制 定 本 條 第 七 條 要 派 單 位 不 得 於 派 遣 事 業 單 一 要 派 單 位 若 使 用 所 指 定 之 特 定 派 遣 位 依 要 派 契 約 派 遣 其 派 遣 勞 工 前, 有 勞 工, 且 對 其 勞 務 提 供 有 指 揮 監 督 面 試 該 派 遣 勞 工 或 其 他 指 定 特 定 派 權, 實 已 有 人 格 從 屬 性 之 展 現, 要 遣 勞 工 之 行 為 派 單 位 應 屬 雇 主 為 避 免 實 務 上 常 要 派 單 位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且 已 受 見 要 派 單 位 與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約 定 所 領 派 遣 勞 工 勞 務 者, 自 要 派 單 位 受 領 謂 人 員 轉 掛 服 務, 爰 參 考 日 本 勞 務 之 時 點 起, 視 為 要 派 單 位 以 不 定 勞 動 派 遣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七 項 之 立 期 契 約 直 接 僱 用 該 派 遣 勞 工 法 意 旨, 制 定 第 一 項 前 項 派 遣 勞 工 與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二 為 保 障 派 遣 勞 工 之 工 作 權 益, 要 派 之 勞 動 契 約, 於 要 派 單 位 受 領 勞 務 之 單 位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時, 擬 制 其 直 時 點 起 視 為 終 止,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應 發 給 資 遣 費, 其 資 遣 費 之 給 付 標 準 依 勞 接 與 派 遣 勞 工 成 立 僱 傭 關 係, 爰 於 動 基 準 法 或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計 第 二 項 擬 制 僱 傭 關 係 之 起 點 又 因 算 前 條 規 定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應 與 派 遣 勞 派 遣 勞 工 於 知 悉 第 一 項 情 形 之 日 工 簽 訂 不 定 期 契 約, 爰 規 定 要 派 單 起 三 十 日 內, 或 於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位 與 派 遣 勞 工 之 契 約 亦 應 為 不 定 期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表 示 不 同 意 者, 不 適 契 約 用 前 二 項 規 定 三 另 派 遣 勞 工 與 要 派 單 位 成 立 勞 雇 關 係 後, 其 與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之 契 約 依 法 視 為 終 止 又 為 避 免 派 遣 勞 工 原 有 工 作 年 資 中 斷 影 響 權 益 極 大, 爰 第 三 項 規 定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應 給 付 資 遣 費 予 以 補 償, 避 免 勞 工 權 益 受 損 四 又 如 派 遣 勞 工 對 於 勞 動 契 約 之 移 轉, 不 得 表 達 異 議, 將 有 限 制 其 選 擇 從 事 職 業 自 由 之 虞, 另 為 避 免 因 勞 工 異 議 權 造 成 勞 資 關 係 處 於 不 穩 3

6 定 狀 態, 爰 參 考 日 本 相 關 規 範 及 德 國 之 法 院 判 決, 於 第 四 項 規 定 派 遣 勞 工 如 因 要 派 單 位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致 發 生 其 與 要 派 單 位 擬 制 直 接 成 立 勞 雇 關 係 之 情 形 時, 擁 有 於 除 斥 期 間 內 表 達 異 議 之 權 利, 又 該 除 斥 期 間 之 起 算, 係 以 知 悉 情 形 之 當 日 或 於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之 首 日 為 第 八 條 派 遣 勞 工 於 同 一 要 派 單 位 工 作 滿 一 年, 並 繼 續 為 該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者, 得 以 書 面 向 要 派 單 位 提 出 訂 定 勞 動 契 約 之 意 思 表 示, 要 派 單 位 未 於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表 示 反 對 者, 該 派 遣 勞 工 與 要 派 單 位 成 立 勞 動 契 約 前 項 派 遣 勞 工 與 要 派 單 位 勞 動 契 約 成 立 時, 該 勞 工 與 原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動 契 約 視 為 終 止, 且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預 告 之 規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派 遣 勞 工, 不 受 其 與 原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所 約 定 最 低 服 務 年 限 之 拘 束 第 九 條 要 派 單 位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時, 視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九 條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及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起 始 日 一 為 避 免 企 業 長 期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以 規 避 勞 工 法 令 應 有 之 義 務, 而 影 響 一 般 受 僱 勞 工 之 工 作 權 益, 爰 規 範 派 遣 勞 工 於 同 一 要 派 單 位 工 作 滿 一 定 期 期 間, 並 繼 續 為 該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者, 該 勞 工 有 請 求 與 要 派 單 位 成 立 勞 動 契 約 之 權 利, 要 派 單 位 未 有 反 對 意 思 表 示 時, 雙 方 勞 動 契 約 即 成 立 二 考 量 要 派 單 位 對 於 派 遣 勞 工 締 結 勞 動 契 約 之 要 約 未 表 異 議 時,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該 派 遣 勞 工 與 要 派 單 位 即 成 立 勞 動 契 約, 而 該 勞 工 與 原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動 契 約 雖 未 經 雙 方 當 事 人 終 止 意 思 表 示, 惟 勞 工 轉 換 雇 主 之 前 提 在 於 勞 工 主 動 提 出 意 思 表 示, 因 此,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該 勞 工 與 原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動 契 約 視 同 終 止, 另 為 避 免 法 律 適 用 疑 義, 規 定 第 二 項 擬 制 終 止 時, 勞 工 不 需 有 預 告 義 務 三 另 實 務 上 最 低 服 務 年 限 條 款 多 為 二 年, 為 避 免 該 條 款 成 為 派 遣 勞 工 轉 換 契 約 之 不 利 限 制, 爰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一 考 量 派 遣 勞 工 係 於 要 派 單 位 指 揮 監 督 下 在 要 派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或 組 織 分 工 提 供 勞 務, 且 與 其 分 工 合 作 之 同 儕 亦 多 為 要 派 單 位 之 自 僱 員 工, 故 4

7 定 事 項 之 雇 主 要 派 單 位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或 就 業 服 務 法 所 定 罰 則 處 罰 第 十 條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要 派 單 位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時, 視 為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第 五 項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十 四 條 至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五 十 一 條 及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事 項 之 雇 主 前 項 有 關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經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之 程 序, 由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為 之 要 派 單 位 不 適 用 前 項 有 關 視 為 雇 主 之 規 定 要 派 單 位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已 實 施 分 配 或 變 更 工 作 時 間 者, 其 所 使 用 之 派 遣 勞 工 亦 適 用 之 派 遣 勞 工 於 要 派 單 位 工 作 期 間 配 合 實 施 分 配 或 變 更 工 作 時 間 者,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不 受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四 項 及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要 派 單 位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罰 則 處 罰 於 性 別 歧 視 性 騷 擾 防 治 哺 乳 時 間 及 工 作 時 間 調 整 等 相 關 規 範 及 就 業 歧 視 禁 止, 要 派 單 位 應 與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同 樣 負 有 不 違 反 上 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之 義 務, 爰 於 第 一 項 所 列 事 項, 要 派 單 位 視 為 該 等 法 規 之 雇 主 二 明 確 規 範 要 派 單 位 違 反 第 一 項 視 同 雇 主 責 任 之 法 律 效 果 在 於 主 管 機 關 除 處 罰 雇 主 (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 外, 並 得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就 業 服 務 法 規 定 處 罰 要 派 單 位 一 考 量 派 遣 勞 工 係 於 要 派 單 位 指 揮 監 督 下 在 其 工 作 場 所 或 組 織 分 工 提 供 勞 務, 故 對 於 工 作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及 女 工 等 相 關 保 護 規 範 事 項, 明 確 規 範 要 派 單 位 應 與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同 樣 負 有 不 違 反 上 開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之 義 務, 爰 於 第 一 項 所 列 事 項, 要 派 單 位 視 為 該 等 法 規 之 雇 主 另 有 涉 及 請 假 或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相 關 規 範, 考 量 將 要 派 單 位 視 同 雇 主, 將 造 成 勞 工 請 假 程 序 過 於 複 雜, 爰 將 要 派 單 位 相 關 責 任 另 於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另 行 規 範 之 二 惟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四 十 九 條 雇 主 經 工 會 同 意, 如 事 業 單 位 無 工 會 者, 經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始 得 使 勞 工 調 整 工 時 在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外 工 作 及 女 性 夜 間 工 作 之 程 序, 因 派 遣 勞 工 依 法 得 加 入 或 組 織 之 企 業 工 會 非 屬 要 派 單 位 企 業 工 會, 且 要 派 單 位 之 勞 資 會 議 勞 方 代 表 亦 無 派 遣 勞 工, 爰 前 開 程 序 透 過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之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即 可, 毋 需 重 複 再 要 求 派 遣 勞 工 未 加 入 之 要 派 單 位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應 同 5

8 意 之 程 序 三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及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所 規 定 之 彈 性 工 時, 僅 適 用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行 業 考 量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之 派 遣 勞 工 有 可 能 同 時 分 別 被 派 到 該 法 指 定 之 行 業 或 未 指 定 之 行 業, 如 派 遣 勞 工 派 至 經 指 定 得 實 施 彈 性 工 時 且 已 實 施 彈 性 工 時 之 要 派 單 位 時, 其 係 與 要 派 單 位 自 僱 員 工 於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提 供 勞 務, 且 要 派 單 位 為 派 遣 勞 工 使 用 上 的 雇 主, 基 此, 該 派 遣 勞 工 於 要 派 期 間, 應 容 許 其 與 要 派 單 位 自 僱 員 工 相 同 地 調 整 工 作 時 間, 以 避 免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出 現 兩 種 工 作 時 間 制 度 之 情 事 四 明 確 規 範 要 派 單 位 違 反 第 一 項 視 同 雇 主 責 任 之 法 律 效 果 在 於 主 管 機 關 除 處 罰 雇 主 (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 外, 並 得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罰 則 規 定 處 罰 要 派 單 位 第 十 一 條 要 派 單 位 有 使 派 遣 勞 工 在 派 遣 勞 工 依 法 得 加 入 或 組 織 之 企 業 工 會 正 常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工 作 變 更 或 分 配 工 作 時 間, 或 使 女 性 派 遣 勞 工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工 作 之 必 要 者, 應 確 認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非 屬 要 派 單 位 企 業 工 會, 且 要 派 單 位 之 勞 資 會 議 勞 方 代 表 亦 無 派 遣 勞 工, 爰 前 項 經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程 序 雖 於 要 派 單 位 不 適 用 之, 惟 要 派 單 位 仍 應 負 有 確 認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已 完 備 前 開 程 序 之 責 任 項 或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工 會 或 勞 資 會 議 同 意 後, 始 得 為 之 第 十 二 條 要 派 單 位 不 得 拒 絕 妨 礙 基 於 派 遣 勞 工 提 供 勞 務 之 對 象 為 要 派 單 或 限 制 派 遣 勞 工 依 法 令 規 定 請 假 或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位, 避 免 實 務 上 有 派 遣 勞 工 向 雇 主 (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 請 假 時, 遭 要 派 單 位 拒 絕 妨 礙 或 限 制, 致 影 響 派 遣 勞 工 依 法 令 規 定 請 假 或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之 權 利, 爰 制 定 本 條 禁 止 規 定 至 派 遣 勞 工 依 勞 工 請 假 規 則 第 五 條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因 屬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事 項, 非 在 本 條 規 範 之 範 圍 6

9 第 十 三 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或 要 派 單 參 考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第 一 三 八 號 公 約 及 第 位, 不 得 僱 用 或 使 用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為 派 遣 勞 工 一 八 二 號 公 約, 應 對 最 低 就 業 年 齡 及 消 除 最 惡 劣 形 式 的 童 工 勞 動 有 適 當 規 範, 又 考 量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的 生 理 與 心 理 發 展 均 未 成 熟, 爰 禁 止 未 滿 十 六 歲 之 人 為 派 遣 勞 工 第 十 四 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積 欠 派 遣 勞 工 工 資, 經 該 勞 工 請 求 仍 未 給 付 時, 一 工 資 為 派 遣 勞 工 之 經 濟 來 源, 為 避 免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積 欠 工 資 嚴 重 影 響 要 派 單 位 應 負 給 付 責 任 要 派 單 位 依 前 項 給 付 部 分, 得 向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求 償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有 第 一 項 情 事 時, 要 派 單 位 得 扣 抵 要 派 契 約 應 付 款 項 第 十 五 條 要 派 單 位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要 派 單 位 應 與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連 帶 負 勞 動 基 準 法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前 項 之 職 業 災 害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已 由 要 派 單 位 或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支 付 費 用 補 償 者, 得 主 張 抵 充 第 十 六 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給 付 派 遣 勞 工 於 要 派 單 位 工 作 期 間 內 之 工 資, 不 得 低 於 要 派 單 位 僱 用 從 事 相 同 工 作 性 質 內 容 及 職 務 勞 工 之 工 資 但 基 於 績 效 工 作 經 驗 或 其 他 非 因 派 遣 勞 工 身 分 之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勞 工 生 計, 並 明 確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與 要 派 單 位 之 雇 主 與 使 用 者 之 角 色, 爰 規 定 勞 工 遭 受 積 欠 之 工 資, 經 請 求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給 付 仍 未 給 付 時, 要 派 單 位 應 負 擔 給 付 責 任 後, 再 向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求 償, 以 確 保 勞 工 經 濟 生 活 來 源 二 為 使 派 遣 勞 工 得 儘 速 領 取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所 積 欠 之 工 資, 且 要 派 單 位 因 上 開 補 充 給 付 責 任 所 生 之 債 權 得 獲 清 償, 並 直 接 給 付 派 遣 勞 工, 爰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為 確 保 派 遣 勞 工 之 受 補 償 權 利, 應 由 要 派 單 位 與 雇 主 (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 連 帶 負 勞 動 基 準 法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責 任 惟 如 同 一 事 故,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已 由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支 付 費 用 補 償 者, 要 派 單 位 得 主 張 抵 充 參 考 歐 盟 一 九 九 一 年 頒 布 派 遣 工 作 指 令 明 定 平 等 待 遇 原 則, 德 國 日 本 及 韓 國 等 國 家 皆 有 相 關 派 遣 勞 工 勞 動 條 件 平 等 待 遇 規 範, 此 係 明 確 企 業 彈 性 運 用 勞 動 派 遣 之 前 提, 不 應 為 降 低 勞 工 薪 資 節 省 人 事 成 本 為 考 量, 造 成 派 遣 勞 工 遭 受 剝 削, 爰 派 遣 勞 工 與 要 派 單 位 之 正 職 員 工 在 有 可 比 較 對 象 之 前 提 下, 應 同 工 同 酬 第 十 七 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依 前 條 規 定 為 要 求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遵 守 前 條 規 定, 要 7

10 給 付 派 遣 勞 工 於 要 派 單 位 工 作 期 間 派 單 位 對 與 派 遣 勞 工 從 事 相 同 工 作 性 內 之 工 資, 得 要 求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其 僱 質 內 容 及 職 務 之 受 僱 勞 工 之 相 關 必 要 用 從 事 相 同 工 作 工 作 性 質 或 職 務 之 資 訊, 應 有 提 供 義 務, 爰 制 定 本 條 文 勞 工 相 關 必 要 資 訊, 要 派 單 位 負 有 提 本 條 所 稱 之 相 關 必 要 資 訊 係 指 要 派 供 之 義 務 單 位 從 事 相 同 工 作 性 質 內 容 及 職 務 之 自 僱 勞 工 工 資 水 準 等, 相 關 規 範 另 訂 於 本 法 細 則 第 十 八 條 要 派 單 位 於 工 作 場 所 內 提 派 遣 勞 工 係 於 要 派 單 位 之 工 作 場 所 內 為 供 勞 工 使 用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不 得 因 派 其 提 供 勞 務, 因 此, 要 派 單 位 基 於 照 顧 遣 勞 工 之 身 分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義 務, 應 讓 派 遣 勞 工 得 使 用 服 務 單 位 內 之 共 用 設 施 設 備 或 托 兒 措 施 爰 參 考 德 國 勞 動 派 遣 法 第 十 三 條 之 二 規 定, 制 定 本 條 文 第 十 九 條 要 派 單 位 辦 理 招 募 時, 應 將 為 促 進 派 遣 勞 工 就 業 安 定, 要 派 單 位 辦 招 募 全 部 內 容 於 派 遣 勞 工 工 作 之 場 理 招 募 有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與 派 遣 勞 工 之 義 所 公 告 之 務, 使 派 遣 勞 工 得 增 加 轉 換 為 要 派 單 位 要 派 單 位 對 派 遣 勞 工 應 徵 正 職 員 工 之 機 會 工 作 時, 不 得 因 其 身 分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第 二 十 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或 要 派 單 位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或 要 派 單 位 有 無 違 反 本 法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八 條 或 第 十 九 條 均 等 對 待 之 規 定, 應 經 由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認 定 及 其 程 序, 得 準 用 本 職 權 調 查, 經 認 定 有 違 反 情 事 時, 依 就 業 服 務 法 就 業 歧 視 之 規 定 法 裁 罰 考 量 本 法 所 規 範 之 均 等 對 待 相 關 規 範, 亦 有 涉 及 歧 視 認 定, 爰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就 認 定 程 序 得 準 用 就 業 服 務 法 中 就 業 歧 視 之 認 定 程 序, 協 助 認 定 有 無 違 反 本 法 均 等 對 待 相 關 規 範 之 情 事, 如 認 定 結 果 有 違 反 情 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得 參 考 該 認 定 結 果 予 以 裁 量 處 分 另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有 無 違 反 本 法 均 等 對 待 相 關 規 範 認 為 無 需 透 過 就 業 歧 視 機 制 協 助 認 定, 得 本 職 權 自 行 調 查 認 定 依 法 裁 罰 第 三 章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之 設 立 及 管 理 章 名 第 二 十 一 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及 其 分 支 一 事 業 單 位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欲 經 營 派 遣 機 構 非 經 向 主 營 業 場 所 所 在 地 之 主 業 務 者,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並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不 得 為 派 遣 業 務 取 得 登 記 證 明, 始 得 從 事 派 遣 業 但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經 營 派 遣 業 務 者, 應 務 但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經 營 派 遣 業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本 法 規 務 者, 則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三 個 月 內 8

11 定,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登 記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應 於 每 年 一 月 及 七 月 底 前,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報 派 遣 人 數 及 件 數 等 相 關 資 料 前 二 項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及 其 分 支 機 構 申 請 登 記 之 資 格 條 件 程 序 變 更 撤 銷 或 廢 止 登 記 提 報 資 料 內 容 及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依 第 一 項 所 取 得 登 記 證 明, 應 在 其 營 業 處 所 公 開 揭 示 第 二 十 二 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不 得 出 借 登 記 證 明 供 他 人 從 事 派 遣 業 務 第 二 十 三 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或 要 派 單 位, 不 得 僱 用 或 使 用 下 列 人 員 為 派 遣 勞 工 : 一 醫 事 人 員 二 保 全 人 員 三 航 空 人 員 四 漁 船 船 員 以 外 之 船 員 遊 艇 駕 駛 動 力 小 船 駕 駛 及 助 手 五 大 眾 運 輸 行 車 及 駕 駛 人 員 申 請 登 記 ; 如 該 業 者 逾 期 未 申 請 或 申 請 後 無 法 取 得 登 記, 而 仍 繼 續 從 事 派 遣 業 務 者, 應 予 處 罰 二 參 酌 德 國 勞 動 派 遣 法 第 八 條 日 本 勞 動 派 遣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韓 國 勞 動 派 遣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立 法 例, 課 予 雇 主 應 定 期 提 報 派 遣 相 關 資 料 之 義 務, 以 建 立 派 遣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有 效 掌 握 國 內 派 遣 勞 動 之 發 展 狀 況, 俾 利 派 遣 業 務 範 圍 相 關 措 施 及 法 制 調 整 之 參 考 具 體 資 料 項 目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以 法 規 命 令 定 之 三 為 確 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能 妥 適 的 經 營 派 遣 業 務 及 使 所 僱 用 之 派 遣 勞 工 之 勞 動 權 益 獲 得 保 障, 授 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申 請 登 記 之 條 件 程 序 變 更 撤 銷 廢 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等 管 理 事 項 另 以 辦 法 定 之 違 反 前 開 管 理 辦 法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該 辦 法 規 定 撤 銷 或 廢 止 登 記 四 為 確 保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係 合 法 經 營 業 務, 以 免 要 派 單 位 或 派 遣 勞 工 權 益 受 到 不 當 侵 害,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應 公 開 揭 示 由 勞 工 主 管 機 構 核 發 之 登 記 證 明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之 登 記 證 不 得 借 予 他 人 使 用, 以 避 免 其 規 避 相 關 管 理 規 範 明 確 規 範 特 定 工 作 者 不 得 為 派 遣 業 務, 各 款 說 明 如 下 : 一 依 據 醫 療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已 對 醫 事 人 員 予 以 定 義 因 醫 療 服 務 著 重 由 醫 師 護 士 藥 劑 師 麻 醉 醫 師 等 専 門 職 業 所 形 成 的 團 隊 服 務, 為 提 供 適 當 和 正 確 的 醫 療, 該 團 隊 必 須 掌 握 成 員 能 力 或 治 療 方 針 等, 在 充 分 溝 通 下 實 施 業 務, 若 由 派 遣 事 業 9

12 六 採 礦 人 員 七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工 作 者 單 位 決 定 該 團 隊 的 成 員 和 其 勞 動 條 件, 將 對 醫 療 團 隊 產 生 不 良 影 響 爰 此, 該 等 人 員 不 得 以 派 遣 勞 動 為 之 二 參 考 保 全 業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保 全 業 應 置 保 全 人 員, 執 行 保 全 業 務, 並 於 僱 用 前 檢 附 名 冊, 送 請 當 地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合 格 後 僱 用 之 該 等 人 員 之 僱 用 與 指 揮 監 督 等 使 用 關 係 不 可 分 離, 爰 依 法 不 得 以 派 遣 勞 動 為 之 三 參 考 民 用 航 空 法 第 二 條 規 定, 航 空 人 員 係 指 航 空 器 駕 駛 員 飛 航 機 械 員 地 面 機 械 員 飛 航 管 制 員 維 修 員 及 航 空 器 簽 派 人 員 等, 另 同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航 空 人 員 經 學 術 科 檢 定 合 格, 由 民 航 局 發 給 檢 定 證 後, 方 得 執 行 業 務 該 等 人 員 應 維 持 長 期 穩 定 之 僱 傭 關 係, 俾 利 相 關 專 業 訓 練 及 熟 悉 事 業 單 位 執 行 飛 航 作 業 相 關 事 項, 以 保 障 民 眾 之 航 空 安 全 四 參 考 船 員 法 及 航 行 船 舶 船 員 最 低 安 全 配 置 標 準 及 漁 船 船 員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船 員 之 雇 用 人 有 向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船 員 配 額 編 制 等 義 務, 船 員 年 齡 體 格 檢 查 訓 練 及 執 業 證 書 亦 應 符 合 相 關 規 範, 爰 此, 船 員 不 宜 以 派 遣 勞 動 樣 態 提 供 勞 務 五 參 考 發 展 大 眾 運 輸 條 例 第 二 條 規 定, 所 稱 大 眾 運 輸, 係 指 具 有 固 定 路 ( 航 ) 線 固 定 班 ( 航 ) 次 固 定 場 站 及 固 定 費 率, 提 供 旅 客 運 送 服 務 之 公 共 運 輸 事 業 單 位 又 考 量 該 等 業 務 涉 及 大 眾 生 活 及 安 全, 爰 針 對 大 眾 運 輸 相 關 行 車 及 駕 駛 人 員 限 制 以 派 遣 勞 動 樣 態 為 之 六 參 考 礦 業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採 礦 指 採 取 礦 為 經 濟 有 效 之 利 用 而 參 考 歐 10

13 洲 部 分 國 家 規 定 採 礦 工 作 禁 止 以 派 遣 形 式 為 之 七 由 於 派 遣 相 對 於 典 型 之 勞 動 關 係 不 穩 定, 為 避 免 從 事 派 遣 勞 工 者 之 安 全 衛 生 及 公 共 利 益 受 到 損 害, 故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工 作 者 亦 排 除 於 派 遣 業 務 範 圍 外 第 二 十 四 條 要 派 單 位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一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公 布 人 力 運 用 調 總 人 數 不 得 逾 其 僱 用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查 顯 示, 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五 月 從 三 事 臨 時 性 或 人 力 派 遣 工 作 者 計 五 十 要 派 單 位 應 將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之 九 萬 人, 占 全 體 就 業 者 百 分 之 五 點 人 數 期 間 及 工 作 內 容, 於 工 作 場 所 三 九 為 避 免 派 遣 勞 動 關 係 影 響 一 公 告 之 般 正 職 員 工 及 長 期 僱 用 勞 工 之 工 作 權, 企 業 應 朝 自 僱 員 工 以 穩 定 勞 資 關 係, 而 選 擇 補 充 性 及 臨 時 性 人 力 彈 性 運 用 方 式, 應 限 制 合 理 比 率, 以 避 免 造 成 勞 工 就 業 不 安 定, 爰 限 制 企 業 不 得 使 用 於 總 僱 用 人 數 一 定 比 率 二 為 避 免 勞 工 對 於 企 業 內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情 形 不 清 楚, 爰 於 第 二 項 規 定 要 派 單 位 公 告 派 遣 勞 工 使 用 情 形 之 義 務 第 二 十 五 條 下 列 各 款 所 列 機 關 運 用 參 考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員 額 採 派 遣 勞 工 總 人 數 及 僱 用 總 人 數 之 計 總 量 控 管 精 神, 並 就 施 政 優 先 順 序 實 算, 應 包 含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 構 ) 公 際 業 務 消 長 情 形 等 進 行 統 籌 調 配, 爰 公 立 學 校 及 所 管 理 監 督 事 業 機 構 : 部 門 以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運 用 派 遣 勞 工 一 總 統 府 人 數 為 計 算 範 圍, 並 不 得 逾 其 僱 用 總 人 二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三 行 政 院 四 立 法 院 五 司 法 院 六 考 試 院 七 監 察 院 八 直 轄 市 政 府 九 縣 ( 市 ) 政 府 前 項 所 定 僱 用 總 人 數, 包 含 機 關 所 任 用 進 用 及 僱 用 之 人 員 11

14 第 四 章 罰 則 章 名 第 二 十 六 條 違 反 第 五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二 十 七 條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十 三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九 萬 元 以 上 四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二 十 八 條 違 反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二 十 九 條 有 前 三 條 規 定 行 為 之 一 者, 得 公 布 其 事 業 單 位 或 事 業 主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並 限 期 令 其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第 三 十 條 本 法 所 定 罰 則, 由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罰 之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三 十 一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本 條 規 定 違 反 ( 提 供 派 遣 工 作 單 義 務 ) 第 五 條 ( 要 派 單 位 確 認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符 合 法 令 義 務 ) 第 十 一 條 ( 派 遣 勞 工 請 假 或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權 益 之 確 保 ) 第 十 二 條 (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必 要 資 訊 予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之 義 務 ) 第 十 七 條 ( 定 期 提 報 派 遣 資 料 義 務 )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 派 遣 登 記 證 明 公 開 揭 示 )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 出 借 登 記 證 明 之 禁 止 ) 第 二 十 二 條 ( 派 遣 使 用 範 圍 之 限 制 )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 公 告 派 遣 使 用 資 訊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行 政 處 罰 本 條 規 定 違 反 ( 派 遣 勞 工 簽 訂 定 期 契 約 之 禁 止 ) 第 六 條 ( 派 遣 童 工 之 禁 止 ) 第 十 三 條 及 ( 派 遣 使 用 比 率 上 限 )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行 政 處 罰 本 條 規 定 違 反 ( 派 遣 事 業 申 請 登 記 )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工 資 均 等 對 待 ) 第 十 六 條 ( 公 用 設 備 及 托 兒 措 施 均 等 對 待 ) 第 十 八 條 及 ( 招 募 時 派 遣 身 分 歧 視 禁 止 )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之 行 政 處 罰 為 使 違 法 之 事 業 單 位 積 極 改 善, 以 避 免 繼 續 損 及 勞 工 權 益, 主 管 機 關 得 對 違 法 事 業 單 位 公 布 事 業 單 位 名 稱 並 限 期 改 善 ; 如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得 按 次 連 續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違 反 本 法 之 裁 罰 權 責 機 關 為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章 名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法 除 第 二 十 四 條 自 公 布 規 定 本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因 涉 及 勞 動 關 係 後 三 年 施 行 外,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之 重 大 變 革, 需 一 定 期 間 之 緩 衝 期 俾 利 勞 動 市 場 進 行 調 整 12

Microsoft Word - ch07

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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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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