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339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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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晏 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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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圖 道路系統與道路寬度修正方案示意圖
2 附 圖 一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住 宅 區 之 道 路 系 統 調 整 方 案 示 意 圖
3 附 表 一 擬 定 鳳 山 市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暫 予 保 留 第 十 四 案 ( 五 甲 路 東 側 農 業 區 ) 案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公 開 展 覽 條 文 一 本 要 點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2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照 公 展 草 案 內 容 通 過 專 案 小 組 建 議 修 正 後 條 文 二 本 細 部 計 畫 區 內 各 分 區 及 用 地 之 建 蔽 率 與 容 積 率 不 修 正 通 過 修 正 後 內 容 如 下 : 得 大 於 下 表 規 定 二 本 細 部 計 畫 區 內 各 分 區 及 用 地 之 建 蔽 率 與 容 積 率 表 8-1: 都 市 計 畫 各 種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使 用 不 得 大 於 下 表 規 定 強 度 綜 理 表 表 8-1: 都 市 計 畫 各 種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使 項 目 建 蔽 率 (%) 容 積 率 (%) 備 註 用 強 度 綜 理 表 住 宅 區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商 業 區 項 目 備 註 (%) (%) 文 中 用 地 住 宅 區 文 小 用 地 商 業 區 得 作 為 上 下 水 除 面 臨 計 畫 道 道 系 統 設 施 使 公 園 用 地 路 外, 與 其 他 用, 並 計 入 其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毗 鄰 分 區 或 用 建 蔽 率 規 範 地 應 留 設 三 公 平 面 尺 綠 化 空 間 停 車 場 使 用 文 中 用 地 用 地 立 體 文 小 用 地 使 用 得 作 為 上 下 水 公 園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平 面 使 用 立 體 使 用 道 系 統 設 施 使 用, 並 計 入 其 建 蔽 率 規 範 配 合 專 案 小 組 修 正 後 規 劃 內 容 及 鳳 山 市 細 部 計 畫 現 行 土 管 條 文 增 加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之 管 制 三 本 細 部 計 畫 區 之 容 積 接 收 基 地, 其 可 移 入 之 容 積, 照 公 展 草 案 內 容 通 過 以 不 超 過 該 接 受 基 地 基 準 容 積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限 刪 除 四 農 業 專 用 區 之 使 用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高 雄 市 施 行 細 則 第 依 專 案 小 組 修 正 後 規 劃 內 容 已 無 農 業 專 用 18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區, 故 予 刪 除 五 開 放 空 間 系 統 修 正 通 過 修 正 後 內 容 如 下 : ( 一 ) 計 畫 區 內 建 築 基 地, 其 退 縮 建 築 應 依 表 8-2 規 定 四 計 畫 區 內 建 築 基 地, 其 退 縮 建 築 應 依 表 8-2 規 定 辦 理, 得 免 再 設 置 騎 樓 辦 理, 得 免 再 設 置 騎 樓 表 8-2: 都 市 計 畫 各 種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退 縮 表 8-2: 都 市 計 畫 各 種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退
4 分 區 及 用 地 別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建 築 基 準 表 退 縮 規 定 備 註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5 公 尺 退 縮 建 築 之 空 地 應 植 栽 綠 化, 不 建 築, 且 不 得 設 置 圍 籬, 並 應 自 得 設 置 圍 籬, 但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留 設 淨 寬 1.5 公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尺 之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供 公 眾 通 行 地 1. 臨 二 -7-40M 計 畫 道 路 ( 油 管 路 ) 退 縮 建 築 之 空 地 應 植 栽 綠 化, 不 之 建 築 基 地 :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得 設 置 圍 籬, 但 線 至 少 退 縮 10 公 尺 建 築, 且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不 得 設 置 圍 籬, 並 應 自 道 路 地 境 界 線 至 少 留 設 淨 寬 1.5 公 尺 之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供 公 眾 通 行 2. 其 他 建 築 基 地 :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5 公 尺 建 築, 且 不 得 設 置 圍 籬, 並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留 設 淨 寬 1.5 公 尺 之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供 公 眾 通 行 退 縮 建 築 之 空 地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5 公 尺 應 植 栽 綠 化, 不 建 築, 本 用 地 內 均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得 設 置 圍 籬, 但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且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留 設 淨 寬 地 3 公 尺 之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供 公 眾 通 行 ( 二 ) 廣 停 廿 之 停 車 空 間 應 設 於 地 下, 地 面 供 開 放 性 空 間 使 用 分 區 及 用 地 別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縮 建 築 基 準 表 退 縮 規 定 備 註 1. 非 以 區 段 徵 收 辦 理 開 發 之 住 宅 退 縮 建 築 之 空 地 應 植 栽 區 : 無 需 退 縮 綠 化, 不 得 2. 下 圖 8-1 所 示 範 圍 之 建 築 基 設 置 圍 籬, 地 :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但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5 公 尺 建 築 ( 如 屬 角 地 且 兩 面 道 路 寬 度 不 一 時, 應 以 較 寬 道 路 為 退 縮 面, 兩 面 道 路 寬 度 相 同 者, 擇 一 退 縮 ), 且 不 得 設 置 圍 籬, 並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留 設 淨 寬 1.5 公 尺 之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供 公 眾 通 行 3. 其 他 住 宅 區 建 築 基 地 :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5 公 尺 建 築 ( 如 屬 角 地 應 兩 面 退 縮 ), 且 不 得 設 置 圍 籬, 並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留 設 淨 寬 1.5 公 尺 之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供 公 眾 通 行, 如 屬 角 地 應 兩 面 退 縮 退 縮 建 築 之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5 公 尺 空 地 應 植 栽 建 築, 且 不 得 設 置 圍 籬, 並 應 自 綠 化, 不 得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留 設 淨 寬 2 公 尺 設 置 圍 籬, 但 得 計 入 法 之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供 公 眾 通 行 定 空 地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退 縮 5 公 尺 退 縮 建 築 之 建 築, 本 用 地 內 均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空 地 應 植 栽 公 共 設 綠 化, 不 得 且 應 自 道 路 境 界 線 至 少 留 設 淨 寬 施 用 地 設 置 圍 籬, 3 公 尺 之 無 遮 簷 人 行 道 供 公 眾 通 但 得 計 入 法 行 定 空 地 1. 考 量 建 築 基 地 之 建 築 配 置 合 理 性 修 正 退 縮 規 定 2. 廣 停 廿 已 調 整 為 廣 場 用 地 及 停 車 場 用 地, 故 取 消 停 車 空 間 設 計 規 定
5 六 本 計 畫 區 停 車 空 間 設 計 標 準 本 計 畫 區 內 建 築 基 地 ( 含 供 公 眾 使 用 建 築 物 ) 之 停 車 空 間 設 置 基 準 如 表 8-3 所 示 : 表 8-3: 計 畫 區 建 築 基 地 之 停 車 空 間 設 置 基 準 表 分 區 應 附 設 之 小 汽 車 停 車 位 數 應 附 設 之 機 車 車 位 數 住 宅 其 建 築 樓 地 板 面 積 在 250 其 建 築 樓 地 板 面 積 每 滿 區 平 方 公 尺 ( 含 ) 以 下 者, 應 120 平 方 公 尺 及 其 零 數 應 留 設 1 部 停 車 空 間, 超 商 業 過 部 分 每 150 平 方 公 尺 區 及 其 零 數 應 增 設 1 部 停 車 空 間 設 置 一 輛 機 車 停 車 空 間, 並 得 依 都 市 設 計 相 關 規 定 轉 換 為 自 行 車 停 車 位 照 公 展 草 案 內 容 通 過, 惟 條 次 配 合 調 整 七 為 鼓 勵 民 間 投 資 興 建 公 共 設 施, 本 計 畫 區 內 之 公 共 刪 除 設 施 用 地 得 依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標 使 用 無 需 載 明 即 可 依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多 目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標 使 用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故 予 刪 除 八 建 築 基 地 不 分 規 模 應 予 綠 化, 其 檢 討 計 算 依 建 築 照 公 展 草 案 內 容 通 過, 惟 條 次 配 合 調 整 基 地 綠 化 設 計 技 術 規 範 辦 理 九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事 項, 適 用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照 公 展 草 案 內 容 通 過, 惟 條 次 配 合 調 整 如 屬 角 地, 擇 一 退 縮 之 建 築 基 地 圖 8-1: 擇 一 退 縮 之 建 築 基 地 位 置 示 意 圖
6 附 表 二 擬 定 鳳 山 市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暫 予 保 留 第 十 四 案 ( 五 甲 路 東 側 農 業 區 ) 案 都 市 設 計 基 準 修 正 對 照 表 原 公 展 草 案 條 文 專 案 小 組 建 議 修 正 後 條 文 備 註 一 本 基 準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高 雄 市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開 發 建 造, 除 應 符 合 該 都 市 計 畫 及 建 築 管 理 法 令 規 定 外, 尚 須 符 合 本 基 準 之 規 定 三 有 關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作 業 程 序 簡 化 規 定 變 更 設 計 及 相 關 審 議 事 項 等, 應 依 照 現 行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規 範 及 都 設 會 之 相 關 規 定 與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四 建 築 物 附 設 之 空 調 視 訊 機 械 水 塔 遮 陽 雨 庇 造 型 裝 飾 物 等 設 施 物, 或 配 合 整 體 建 築 物 造 型 作 設 計, 或 以 遮 蔽 物 美 化, 以 維 都 市 設 計 景 觀 上 述 設 施 物 應 於 送 審 圖 件 中 詳 細 標 示 設 置 位 置 與 繪 製 相 關 景 觀 遮 蔽 物 圖 說 五 各 類 公 有 建 築 公 共 設 施 及 其 開 放 空 間, 原 則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六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內 建 築 基 地 之 圍 牆 高 度 不 得 超 過 2.5 公 尺 ; 圍 牆 高 度 超 過 1.2 公 尺 至 2.5 公 尺 部 分, 每 面 圍 牆 應 有 2/5 以 上 面 積 之 可 透 視 性 ; 圍 牆 高 度 在 1.2 公 尺 以 下 ( 含 ) 不 需 檢 討 其 可 透 視 性 供 汽 車 出 入 或 主 要 人 行 出 入 口 大 門 高 度 以 不 超 過 4 公 尺 為 原 則, 並 得 免 檢 討 其 透 視 性 七 建 築 基 地 之 退 縮 部 分 所 留 設 之 無 遮 簷 人 行 步 道, 以 鋪 設 透 水 性 鋪 面 為 原 則, 應 保 持 完 整 淨 寬 與 左 右 鄰 地 步 道 之 延 續 性, 地 面 無 梯 階 或 阻 礙 人 行 之 凹 凸 物, 且 應 能 與 鄰 地 形 成 整 體 感 及 平 順 銜 接 八 公 有 建 築 公 共 設 施 及 商 業 場 所 附 屬 10 輛 汽 車 停 車 位 或 25 輛 機 車 停 車 位 以 上 之 戶 外 停 車 空 間 者, 該 停 車 空 間 臨 地 界 邊 緣 應 設 置 1 公 尺 以 上 之 植 栽 綠 帶 一 本 基 準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高 雄 市 施 行 細 未 修 正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建 造 執 照 文 字 修 正 雜 項 執 照 之 申 請 案, 除 應 符 合 該 都 市 計 畫 及 建 築 管 理 法 令 規 定 外, 尚 須 符 合 本 基 準 之 規 定 四 依 前 項 規 定 須 送 都 設 會 審 議 者, 有 關 都 市 條 次 調 整 設 計 審 議 作 業 程 序 簡 化 規 定 授 權 規 定 變 更 設 計 及 相 關 審 議 事 項 等, 應 依 照 現 行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規 範 及 都 設 會 之 相 關 規 定 與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八 建 築 物 附 設 之 空 調 視 訊 機 械 水 塔 條 次 調 整 遮 陽 雨 庇 造 型 裝 飾 物 等 設 施 物, 或 配 合 整 體 建 築 物 造 型 作 設 計, 或 以 遮 蔽 物 美 化, 以 維 都 市 設 計 景 觀 上 述 設 施 物 應 於 送 審 圖 件 中 詳 細 標 示 設 置 位 置 與 繪 製 相 關 景 觀 遮 蔽 物 圖 說 五 各 類 公 有 建 築 公 共 設 施 及 其 開 放 空 間, 刪 除 原 則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六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內 建 築 基 地 之 圍 牆 高 度 不 刪 除 得 超 過 2.5 公 尺 ; 圍 牆 高 度 超 過 1.2 公 尺 至 2.5 公 尺 部 分, 每 面 圍 牆 應 有 2/5 以 上 面 積 之 可 透 視 性 ; 圍 牆 高 度 在 1.2 公 尺 以 下 ( 含 ) 不 需 檢 討 其 可 透 視 性 供 汽 車 出 入 或 主 要 人 行 出 入 口 大 門 高 度 以 不 超 過 4 公 尺 為 原 則, 並 得 免 檢 討 其 透 視 性 五 建 築 基 地 之 退 縮 部 分 所 留 設 之 無 遮 簷 人 行 條 次 調 整 並 步 道, 以 鋪 設 透 水 性 鋪 面 為 原 則, 應 保 持 完 修 正 文 字 整 淨 寬 與 左 右 鄰 地 步 道 之 延 續 性, 地 面 無 梯 階 或 阻 礙 人 行 之 凹 凸 物, 且 應 能 與 鄰 地 形 成 整 體 感 及 平 順 銜 接 喬 木 植 栽 之 處 理 及 人 行 步 道 鋪 築 方 式 詳 如 圖 1 所 示 六 公 有 建 築 公 共 設 施 及 商 業 場 所 附 屬 10 輛 條 次 調 整 汽 車 停 車 位 或 25 輛 機 車 停 車 位 以 上 之 戶 外 停 車 空 間 者, 該 停 車 空 間 臨 地 界 邊 緣 應 設 置 1 公 尺 以 上 之 植 栽 綠 帶 九 公 園 用 地 生 態 設 計 原 則 七 公 園 用 地 生 態 設 計 原 則 條 次 調 整 並
7 ( 一 ) 應 儘 量 提 高 綠 覆 率, 利 用 植 栽 及 地 表 水 體 整 體 設 計, 有 效 調 節 周 地 區 微 氣 候 ( 二 ) 應 儘 量 減 少 不 透 水 面 積 ( 三 ) 植 栽 設 計 優 先 考 慮 生 態 式 綠 化 則, 加 強 選 植 多 樣 性 野 生 動 物 之 食 源 植 物 及 原 生 樹, 並 避 免 造 成 視 覺 死 角 且 減 少 初 期 維 護 ( 四 ) 大 規 模 公 園 用 地 應 考 慮 兼 供 滯 洪 設 施 機 能, 以 減 緩 基 地 開 發 衍 生 之 逕 流 量 造 成 周 邊 地 區 之 排 水 設 施 負 擔 十 都 市 設 計 管 制 之 簡 化 作 業 及 授 權 規 定,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除 公 有 建 築 外, 基 地 面 積 未 達 2000 平 方 公 尺 且 樓 層 數 5 層 以 下, 且 未 引 用 容 積 移 轉 或 容 積 獎 勵 之 建 造 執 照 雜 項 執 照 之 申 請 案, 依 本 都 市 設 計 基 準 檢 討 辦 理 者, 逕 依 建 管 程 序 辦 理 ( 二 ) 前 項 以 外 之 建 築 基 地 依 高 雄 市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作 業 程 序 簡 化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建 築 基 地 條 件 特 殊 者 或 申 請 案 有 益 於 都 市 景 觀 建 築 藝 術 者 或 具 環 境 公 益 性, 經 高 雄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都 設 會 ) 審 議 同 意, 得 不 適 用 本 基 準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之 規 定 十 二 為 本 地 區 環 境 之 有 效 管 理, 本 設 計 基 準 內 容 得 經 都 設 會 決 議 修 正 或 補 充 之 ( 一 ) 應 儘 量 提 高 綠 覆 率, 利 用 植 栽 及 地 表 水 體 整 體 設 計, 有 效 調 節 周 地 區 微 氣 候 ( 二 ) 應 儘 量 減 少 不 透 水 面 積 ( 三 ) 植 栽 設 計 優 先 考 慮 生 態 式 綠 化 則, 加 強 選 植 多 樣 性 野 生 動 物 之 食 源 植 物 及 原 生 樹, 並 避 免 造 成 視 覺 死 角 且 減 少 初 期 維 護 ( 四 ) 大 規 模 公 園 用 地 應 考 慮 兼 供 滯 洪 設 施 機 能, 以 減 緩 基 地 開 發 衍 生 之 逕 流 量 造 成 周 邊 地 區 之 排 水 設 施 負 擔 三 本 計 畫 範 圍 內 建 築 開 發 申 請 除 建 築 基 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須 送 高 雄 市 都 市 設 計 及 土 地 使 用 開 發 許 可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都 設 會 ) 審 議, 或 依 本 基 準 第 九 條 規 定 者 須 送 都 設 會 審 議 外 ; 其 餘 申 請 案 件 依 本 基 準 檢 討 後 逕 依 建 管 程 序 辦 理 ( 一 ) 公 園 用 地 ( 二 ) 引 用 容 積 移 轉 或 容 積 獎 勵 之 申 請 案 件 ( 三 ) 基 地 面 積 達 2,000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且 樓 層 數 6 層 以 上 者 九 建 築 基 地 條 件 特 殊 者 或 申 請 案 有 益 於 都 市 景 觀 建 築 藝 術 者 或 具 環 境 公 益 性, 經 都 設 會 審 議 同 意, 得 不 適 用 本 基 準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之 規 定 十 為 本 地 區 環 境 之 有 效 管 理, 本 設 計 基 準 內 容 得 經 都 設 會 決 議 修 正 或 補 充 之 修 正 文 字 調 次 調 整 並 修 正 文 字 條 次 調 整 條 次 調 整
8 圖 1 喬 木 植 栽 之 處 理 及 人 行 步 道 鋪 築 方 式 示 意 圖
9 編 號 附 表 三 變 更 鳳 山 市 主 要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暫 予 保 留 第 十 四 案 ( 五 甲 路 東 側 農 業 區 ) 案 擬 定 鳳 山 市 細 部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暫 予 保 留 第 十 四 案 ( 五 甲 路 東 側 農 業 區 ) 案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陳 情 人 陳 情 內 容 陳 情 理 由 規 劃 單 位 研 析 意 見 1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省 私 立 仁 愛 之 家 本 家 有 部 分 土 地 為 五 甲 一 路 道 路 用 地, 面 積 共 2545 平 方 公 尺, 已 無 償 供 公 眾 使 用 多 年, 請 將 五 甲 一 路 納 入 此 案 中 2 王 輝 煌 移 去 中 崙 一 路 與 中 崙 三 路 交 叉 處 之 農 業 用 地 農 ( 專 ), 勿 參 雜 在 商 業 區 內 3 薛 順 達 不 同 意 將 中 崙 路 中 崙 三 路 與 市 十 九 所 夾 住 宅 區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3-1 陳 綉 淑 等 8 人 薛 炎 木 建 議 並 申 請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用 地 ( 鳳 山 區 七 老 爺 段 等 地 號 ) 比 照 鳳 山 區 中 崙 國 小 北 側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住 宅 區, 不 參 與 本 次 區 段 徵 收 案 原 住 戶 堅 決 反 對 七 老 爺 段 等 地 號, 一 致 不 認 同 區 段 徵 收 1. 鳳 山 市 公 所 於 民 國 58 年 完 成 五 甲 一 路 拓 寬 工 程, 路 寬 由 20 公 尺 拓 寬 為 40 公 尺, 新 拓 寬 道 路 用 地 政 府 辦 理 徵 收, 原 有 道 路 用 地 未 徵 收, 本 家 道 路 位 於 原 有 道 路 上, 無 償 供 公 眾 使 用 至 今 超 過 40 年 2. 請 採 取 下 列 二 案 擇 一 辦 理 :(1) 請 依 市 價 辦 理 道 路 用 地 徵 收 (2) 將 五 甲 一 路 納 入 此 案 區 段 徵 收 分 配, 本 家 可 領 回 抵 價 地 或 補 償 費 在 商 業 區 內 夾 雜 農 業 用 地 有 以 下 缺 點 : 1. 商 業 區 建 地 在 臨 路 側 須 退 縮 5~10 公 尺 之 土 地, 並 保 留 1.5 公 尺 人 行 道, 但 農 地 呢? 2. 如 農 地 未 種 植, 任 其 荒 蕪, 是 環 境 衛 生 中 之 一 毒 瘤 1. 陳 情 位 置 已 是 建 地, 為 何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2. 陳 情 位 置 與 規 劃 區 域 分 屬 兩 個 區 域 為 何 混 入 本 案 區 段 徵 收, 其 它 範 圍 卻 沒 有? 3. 本 案 範 圍 之 劃 定 有 違 完 整 性 原 則, 針 對 本 案 陳 情 位 置 屬 畸 零 地, 為 何 如 此 劃 定? 劃 定 原 則 為 何? 1. 本 範 圍 所 有 建 物 均 為 30 年 以 上 之 上 之 舊 農 舍, 相 關 建 物 及 生 活 機 能 等 均 已 完 備, 並 且 自 成 一 獨 立 的 小 社 區 因 此 不 適 合 再 透 過 區 段 徵 收 的 都 市 計 畫 方 式, 而 造 成 原 有 建 物 及 生 活 機 能 等 受 到 不 必 要 的 分 割 及 破 壞 其 完 整 性 2. 本 範 圍 為 獨 立 於 五 甲 路 東 側 農 業 區 農 業 用 地 外 之 建 地 目, 基 本 上 不 適 合 列 入 此 次 的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以 免 影 響 本 次 都 市 計 畫 的 完 整 性 及 共 通 性 3. 本 範 圍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於 民 國 八 十 年 未 列 入 鳳 山 市 七 老 爺 段 區 段 徵 收 案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基 地 位 置 : 1. 前 有 中 崙 三 路 旁 市 場 用 地 中 崙 一 路 口 2. 後 有 新 社 區 建 議 不 予 討 論 陳 情 範 圍 非 屬 本 細 部 計 畫 範 圍, 另 有 關 未 徵 收 道 路 用 地 建 議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權 責 卓 處 建 議 同 意 採 納 本 案 農 業 專 用 區 位 置 原 係 依 據 地 政 局 務 農 意 願 調 查 結 果 劃 設, 惟 依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陳 情 案 第 17 案, 陳 情 人 已 放 棄 務 農, 故 取 消 農 業 專 用 區 建 議 未 便 採 納 1. 本 次 劃 定 變 更 範 圍 係 以 農 業 區 為 變 更 範 圍, 該 等 建 地 目 之 都 市 計 畫 分 區 為 農 業 區, 故 予 納 入 整 體 規 劃 範 圍 該 處 屬 於 舊 聚 落, 公 共 設 施 闕 如, 且 現 況 建 物 多 屬 老 舊 建 築,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辦 理 開 發 後, 可 提 升 地 區 環 境 品 質 該 舊 聚 落 地 籍 凌 亂, 不 易 建 築, 透 過 區 段 徵 收 開 發 後, 有 利 於 申 請 建 築 市 都 委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1. 兩 處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現 況 建 物 老 舊 出 入 道 路 狹 窄 防 救 災 不 易, 為 改 善 窳 陋 環 境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基 於 整 體 發 展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 惟 未 來 區 段 徵 收 公 益 性 必 要 性 報 告 經 內 政 部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涉 及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調 整, 再 於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審 議 時 修 正 2. 為 減 少 巷 道 路 口 衝 突,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住 宅 區 之 道 路 系 統 請 重 新 調 整 3. 請 地 政 局 未 來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地 價 評 議 時, 針 對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地 價 妥 予 合 理 考 量
10 4 呂 建 廷 本 開 發 案 街 廓 過 大 ; 等 4 人 分 配 比 例 過 低 ; 三 七 呂 侃 倫 等 2 人 五 佃 農 權 益 未 受 重 視, 用 地 規 劃 草 率, 不 利 本 區 發 展 ; 選 地 原 則 未 真 正 公 平 公 正 等 疑 義, 惠 請 予 以 處 理 1. 五 甲 路 屬 本 開 發 案 主 要 既 有 道 路, 於 此 道 路 旁 劃 設 大 型 停 車 場 將 減 損 地 主 選 地 權 益, 應 重 新 檢 討 本 都 市 計 畫 細 部 計 畫 2. 區 段 徵 收 精 神 防 止 地 主 農 地 變 建 地, 但 其 選 地 應 比 照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雖 不 能 原 位 置 原 街 廓 分 配, 亦 應 指 定 範 圍 以 保 地 主 權 利 3. 計 劃 內 有 眾 多 三 七 五 減 租 之 佃 農, 已 辛 苦 工 作 多 年, 倘 開 發 後 佃 農 無 法 直 接 取 得 應 有 權 益, 地 主 並 未 付 出 坐 享 其 成, 故 應 針 對 佃 農 以 獨 立 分 地 或 補 償, 以 維 公 正 公 平 原 則 4.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及 週 邊 主 要 道 路 均 已 開 發 完 成, 相 對 本 計 畫 應 回 饋 各 地 主, 提 高 分 配 率 備 5 成, 以 符 公 平 5. 本 計 畫 街 廓 面 積 超 大, 地 主 並 無 財 團, 建 議 比 照 高 雄 大 學 開 發 案 增 設 8 米 道 路, 以 利 選 地 6. 計 畫 道 路 未 延 伸 過 鳳 山 溪 有 規 劃 不 當, 建 議 檢 討 建 議 酌 予 採 納 1. 依 地 政 局 102 年 5 月 21 日 函 復 內 容 (1) 按 抵 價 地 分 配 以 公 開 抽 籤 並 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自 行 選 擇 分 配 街 廓 為 原 則, 為 區 段 徵 收 實 施 辦 法 第 28 條 所 明 定, 本 府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分 配 土 地 作 業 時, 自 應 據 以 辦 理 至 有 關 抵 價 地 比 例, 按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9 條 規 定, 全 區 抵 價 地 總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百 分 之 四 十, 但 曾 經 農 地 重 劃 者 ; 不 得 少 於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2) 有 關 89 年 1 月 28 日 以 前 訂 有 耕 地 三 七 五 租 約 土 地 參 與 區 段 徵 收 時 承 租 人 權 益 維 護 乙 節, 說 明 如 下 : A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領 取 現 金 補 償 時 :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35 條 規 定 : 被 徵 收 之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應 有 之 負 擔,..., 其 款 額 計 算, 以 該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應 得 補 償 金 額 為 限, 並 於 發 給 地 價 補 償 費 或 建 築 物 補 償 費 時 為 清 償 結 束 之 並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由 承 租 人 領 取 地 價 補 償 費 三 分 之 一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領 取 三 分 之 二 B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領 抵 價 地 時 : 依 據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4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請 發 給 抵 價 地 之 原 有 土
11 5 郭 清 水 請 評 估 變 更 ( 停 三 十 三 ) 西 南 區 道 路 連 接 保 安 二 街 五 甲 二 路 瑞 隆 東 路 停 車 場 邊 道 路 加 寬, 延 伸 至 瑞 隆 路, 使 進 出 方 便 並 促 進 交 通 流 量 順 暢 ( 如 下 圖 ) 地 訂 有 耕 地 租 約...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限 期 自 行 清 理, 並 依 規 定 期 限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人 未 依 限 提 出 補 償 承 租 人 之 證 明 文 件 應 核 定 不 發 給 抵 價 地 2. 有 關 於 街 廓 面 積 已 參 酌 第 1 次 專 案 小 組 出 席 委 員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適 度 劃 設 部 分 小 街 廓, 後 續 由 地 政 局 協 助 預 為 模 擬 分 配 3. 本 計 畫 區 於 鳳 山 溪 附 近 已 有 兩 條 道 路 可 供 通 行, 無 需 再 規 劃 道 路 穿 越 鳳 山 溪 建 議 未 便 採 納 五 甲 一 路 動 線 複 雜, 不 宜 增 加 交 通 衝 突 點 6 呂 勝 章 代 理 人 : 呂 坤 衡 林 美 秀 申 請 將 七 老 爺 段 1140 之 5 地 號 剔 除 於 本 案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7 傅 景 林 本 案 主 要 計 畫 及 細 部 計 畫 內 容 所 載 之 農 業 專 用 區 與 商 業 區 緊 鄰 劃 設, 在 景 觀 生 態 及 視 覺 上 極 不 協 調, 建 請 改 將 公 園 與 農 業 專 用 區 緊 鄰 劃 設, 除 可 降 低 上 述 衝 突 外, 亦 可 解 決 鄰 近 住 宅 區 休 憩 空 間 不 足 的 現 況 ( 將 公 三 十 六 與 園 道 一 對 向 商 業 區 位 置 互 調 ) 1. 本 地 號 已 取 得 (95) 高 縣 建 造 字 號 第 建 造 執 照 及 (96) 高 縣 建 使 字 第 0059 號, 門 牌 號 碼 為 高 雄 市 鳳 山 區 中 崙 一 路 496 巷 39 號 2. 故 本 案 應 列 入 變 更 編 號 第 2 案 之 範 圍 1. 商 業 區 與 農 業 專 用 區 緊 鄰, 不 僅 在 環 境 生 態 上 有 疑 慮, 視 覺 景 觀 上 不 協 調, 生 產 出 之 作 物 亦 不 安 全 2. 土 地 配 置 之 思 維 不 應 侷 限 於 本 次 變 更 計 畫 區 域 內, 而 應 納 入 鄰 近 周 遭 土 地 使 用 配 置 情 形 作 整 體 考 量, 方 能 將 土 地 作 最 有 效 益 之 規 劃 利 用 3. 公 園 之 劃 設 位 置 應 考 量 對 於 本 次 計 畫 區 內 商 業 區 之 流 動 人 口 及 本 次 計 畫 區 外 住 宅 區 之 固 定 人 口 之 影 響 性, 作 最 有 效 益 之 配 置 規 劃 4. 農 業 專 用 區 係 針 對 土 地 徵 收 仍 有 意 願 繼 續 耕 作 之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 保 留 之 農 業 區 土 地, 故 於 整 體 規 劃 後 仍 應 保 持 農 業 專 用 區 土 地 之 適 耕 性, 若 與 商 業 區 緊 臨 劃 設, 對 農 業 專 用 區 土 地 的 適 耕 性 及 農 產 品 之 安 建 議 同 意 採 納 陳 情 位 置 已 於 民 國 95 年 領 有 合 法 建 築 執 照, 故 參 照 南 側 住 宅 區 之 辦 理 原 則, 改 採 代 金 辦 理 回 饋 建 議 酌 予 採 納 1. 有 關 農 業 專 用 區 規 劃 位 置 併 陳 情 案 件 第 2 案 2. 陳 情 之 公 園 用 地 係 定 位 為 中 央 公 園, 與 商 業 發 展 並 無 衝 突, 故 建 議 未 便 採 納
12 全 性 皆 會 有 諸 多 負 面 疑 慮 5. 公 園 劃 設 位 置 靠 近 住 宅 區 不 僅 仍 可 作 為 商 業 區 之 開 放 空 間, 亦 可 解 決 鄰 近 住 宅 區 休 憩 空 間 不 足 的 現 況 8 李 廷 玉 五 甲 路 西 側 住 宅 區 與 農 業 區 ( 綠 地 ) 邊 界 所 規 劃 的 8 公 尺 道 路 請 予 改 為 10 公 尺 並 向 南 移 以 保 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的 權 益 9 蘇 子 恩 等 2 人 10 周 宗 利 林 同 榮 林 金 塔 等 50 人 1. 針 對 舊 部 落 住 宅 區, 變 更 後 道 路 宜 拓 寬 至 少 8 公 尺 以 上 2. 地 主 抽 籤 分 配 扺 價 地 時 應 以 同 區 域 同 路 段 及 維 持 原 地 段 相 近 為 原 則 1. 不 贊 成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辦 理 2. 請 承 辦 單 位 派 員 與 陳 情 人 等 進 行 協 調 1. 座 落 於 七 老 爺 段 一 甲 小 段 , 如 依 原 計 畫 將 成 為 畸 形 地 影 響 權 益 甚 大, 且 8 公 尺 道 路 已 不 符 現 今 的 交 通 狀 況, ( 住 宅 區 ) ( 綠 地 ) ( 農 地 ) 等 七 筆 共 1170 坪 為 同 一 共 有 所 有 權 人, 並 無 損 及 他 人 權 益 2. 請 予 道 路 改 為 10 公 尺 並 向 南 移, 以 利 土 地 使 用 價 值 1. 貴 局 既 已 辦 理 此 變 更 都 市 計 畫 案, 理 當 達 到 市 容 美 觀 交 通 順 暢 及 防 災 動 線 市 民 居 住 安 全 之 目 標, 道 路 寬 敞 乃 為 救 災 防 犯 罪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之 必 要 措 施 2. 原 地 主 已 在 本 區 居 住 數 十 年 且 因 地 價 不 同, 望 貴 局 考 量 在 地 人 袓 產 及 其 價 值 差 異, 抽 籤 分 配 嚴 重 影 響 原 地 主 的 支 持 度 3. 請 將 如 何 達 成 開 發 效 益 及 公 私 部 門 與 地 主 滿 意 度, 希 冀 貴 局 列 入 重 要 討 論 項 目 陳 情 人 等 所 有 之 土 地, 均 係 為 民 國 50 年 代 經 政 府 實 施 農 地 重 劃 之 農 業 區 建 地, 現 若 以 區 段 徵 收 之 方 式 辦 理, 顯 影 響 合 法 之 權 益 甚 鉅 建 議 未 便 採 納 1. 考 量 整 體 公 共 設 施 負 擔 比 例 及 該 處 社 區 出 入 並 無 劃 設 為 10 公 尺 之 需 要 2. 區 段 徵 收 之 配 地 係 以 抽 籤 方 式 辦 理, 故 地 主 土 地 於 區 段 徵 收 前 是 否 為 道 路 切 割 並 無 影 響 建 議 酌 予 採 納 1. 依 第 一 次 專 案 小 組 意 見 修 正 後 方 案 已 配 合 劃 設 部 分 小 街 廓, 以 利 小 地 主 分 配 土 地 2. 有 關 區 段 徵 收 辦 理 方 式 係 依 地 政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建 議 未 便 採 納 1. 該 處 屬 於 舊 聚 落, 公 共 設 施 闕 如, 且 現 況 建 物 多 屬 老 舊 建 築,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辦 理 開 發 後, 可 提 升 地 區 環 境 品 質 2. 該 舊 聚 落 地 籍 凌 亂, 不 易 建 築, 透 過 區 段 徵 收 開 發 後, 有 利 於 申 請 建 築 1. 兩 處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現 況 建 物 老 舊 出 入 道 路 狹 窄 防 救 災 不 易, 為 改 善 窳 陋 環 境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基 於 整 體 發 展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 惟 未 來 區 段 徵 收 公 益 性 必 要 性 報 告 經 內 政 部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涉 及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調 整, 再 於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審 議 時 修 正 2. 為 減 少 巷 道 路 口 衝 突,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住 宅 區 之 道 路 系 統 請 重 新 調 整 3. 請 地 政 局 未 來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地 價 評 議 時, 針 對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地 價 妥 予 合 理 考 量
13 11 鄭 景 耀 建 請 將 五 甲 二 路 納 入 五 甲 路 東 側 農 業 區 之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12 鄭 明 德 行 政 部 門 依 法 行 政, 勿 與 民 爭 利 13 林 文 欽 鳳 山 區 七 老 爺 段 1192 地 號, 若 以 區 段 徵 收, 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以 原 址 55% 領 回, 或 由 地 主 以 代 金 方 式 以 原 地 址 原 面 積 分 配, 始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1. 大 法 官 第 400 解 釋 令 : 各 級 政 府 如 因 經 費 因 難, 不 能 對 既 成 道 路 全 面 徵 收 補 償, 有 關 機 關 亦 應 訂 定 期 限 籌 措 財 源 逐 年 辦 理 或 以 他 法 補 償 都 市 計 畫 法 48 條 :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依 左 列 方 式 取 得 (1) 徵 收 (2) 區 段 徵 收 (3) 市 地 重 劃 行 政 院 於 民 國 85 年 12 月 所 訂 定 之 相 關 處 理 原 則 - 請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以 公 私 有 土 地 交 換 或 以 市 地 重 劃 區 段 徵 收 等 手 段 解 決 既 成 道 路 問 題 2. 五 甲 二 路 為 本 區 段 徵 收 基 地 西 南 側 聯 外 主 要 道 路 之 一, 自 60 幾 年 開 闢 迄 今, 尚 有 2417 平 方 公 尺 應 徵 收 尚 未 徵 收, 故 陳 情 人 建 請 將 五 甲 二 路 納 入 五 甲 路 東 側 農 業 區 之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3. 建 請 貴 會 督 促 高 雄 市 政 府 重 視 本 案 並 作 財 務 可 行 性 評 估, 修 正 本 區 公 共 設 施 負 擔 比 例, 調 整 細 部 計 畫 圖 上 位 於 五 甲 二 路 西 側 上 擬 變 更 公 園 ( 公 三 十 七 ) 土 地 (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變 更 為 建 築 用 地, 既 可 增 加 絕 對 多 數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並 減 輕 本 案 公 設 負 擔 比 例 且 可 增 加 本 案 可 建 築 用 地 面 積, 一 則 可 取 得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優 化 本 案 基 地 聯 外 交 通, 二 則 提 升 原 範 圍 內 地 主 取 得 抵 費 地 比 例 以 降 低 抗 爭 阻 礙, 進 而 達 成 政 府 未 徵 收 道 路 地 主 及 區 段 徵 收 地 主 三 方 共 贏 之 最 佳 局 面 1. 區 段 徵 收 抵 價 地 比 例 規 定 40%-50%, 農 民 有 權 要 求 了 解, 提 高 百 分 比 2. 官 與 農 民 爭 利, 只 會 讓 農 民 走 向 街 頭 表 達 訴 求 3. 計 畫 圖 屬 專 業 顉 域, 農 民 只 在 乎 社 會 公 平 正 義 及 平 等 原 則 政 府 拿 少 一 點, 民 怨 就 少 一 點 ( 抵 價 地 比 例 偏 低 選 地 不 符 公 平 正 義 的 抽 籤 ) 1. 鳳 山 區 七 老 爺 段 1192 地 號 土 地 業 經 農 地 重 劃 完 畢, 重 劃 後 道 路 溝 渠 等 公 有 地, 致 所 有 權 人 農 地 面 積 減 少 約 20% 2. 又 上 開 土 地 面 臨 30 公 尺 都 市 計 畫 油 管 路, 與 同 屬 已 重 劃 的 農 地 有 絕 大 多 數 僅 臨 4-8 公 尺 產 業 道 路, 其 市 值 不 到 上 開 土 地 的 半 數, 鈞 府 又 欲 將 已 重 劃 之 農 業 區 抵 價 地 由 所 有 權 人 一 律 以 45% 計 算, 顯 違 反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更 違 反 徵 收 條 例 ( 應 以 實 價 計 算 ) 之 規 定 再 若 依 鈞 府 公 告 評 估 價, 本 案 以 區 段 徵 收 方 式, 開 發 經 費 以 代 金 方 式 納 予 鈞 府, 再 按 原 地 址 原 面 積 分 配 予 本 人 3. 經 4 月 30 日 公 開 說 明 會 鈞 府 應 深 切 的 感 受 到 民 眾 要 以 原 位 址 分 配, 提 高 分 配 比 例 的 共 同 訴 求 應 予 採 納 長 期 以 來 重 劃 案 件 都 出 現 與 民 爭 利 的 事 實, 鈞 府 應 規 避 建 議 未 便 採 納 1. 有 關 五 甲 二 路 土 地 非 屬 本 細 部 計 畫 範 圍, 另 有 關 未 徵 收 道 路 用 地 建 議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權 責 卓 處 2. 公 三 十 七 土 地 面 積 狹 小, 若 作 為 可 建 築 用 地, 徒 增 交 通 衝 擊, 故 規 劃 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以 達 改 善 景 觀 之 效 建 議 不 予 討 論 有 關 區 段 徵 收 辦 理 方 式 係 依 地 政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建 議 不 予 討 論 有 關 區 段 徵 收 辦 理 方 式 係 依 地 政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區 段 微 收 之 執 行, 請 地 政 單 位 逕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區 段 微 收 之 執 行, 請 地 政 單 位 逕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14 14 台 灣 糖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高 雄 區 處 法 定 代 理 人 : 鍾 文 木 國 泰 路 以 南, 道 爺 廍 段 下 菜 園 小 段 1005 地 號 400 平 方 公 尺 及 同 小 段 地 號 1927 平 方 公 尺 ( 本 公 司 國 泰 加 油 站 ), 剔 除 於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外 1. 本 公 司 國 泰 加 油 站 用 地 原 屬 農 業 區 容 許 為 加 油 站 使 用, 依 本 案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區 段 徵 收 後 擬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依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法 高 雄 市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商 業 區 不 得 為 加 油 站 使 用, 考 量 本 公 司 永 續 經 營 之 需 要, 國 泰 加 油 站 用 地 仍 須 保 留 作 為 加 油 站 使 用 2. 本 案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之 容 積 率, 使 用 未 能 有 效 發 揮 及 增 加 回 饋 負 擔 比 例 等 因 素 綜 合 考 量 下, 建 請 貴 府 予 參 考 以 援 引 臺 南 市 政 府 變 更 台 南 市 東 區 主 要 計 畫 ( 南 台 南 站 副 都 心 地 區 ) 案 - 變 更 農 區 為 油 ( 專 )1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相 關 案 例, 將 國 泰 加 油 站 用 地 面 積 2327 平 方 公 尺 剔 除 於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外, 另 本 公 司 將 依 都 市 計 畫 國 營 事 業 土 地 檢 討 變 更 處 理 原 則 變 更 為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負 擔 回 饋, 以 利 本 公 司 多 角 化 永 續 經 營 之 需 3. 建 請 將 本 公 司 國 泰 加 油 站, 按 使 用 現 況 檢 討 變 更 為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並 剔 除 於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外, 倘 仍 維 持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亦 仍 請 剔 除 於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外, 本 公 司 同 意 負 擔 回 饋 建 議 同 意 採 納 維 持 現 況 合 法 建 築 之 權 益, 惟 其 負 擔 回 饋 比 例, 建 議 參 照 變 更 仁 武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之 作 法, 以 代 金 繳 交 30% 之 回 饋 維 持 原 公 展 草 案 ; 考 量 本 區 未 來 開 發 後 人 口 密 集, 現 行 五 處 加 油 站 將 影 響 地 方 發 展 並 經 地 政 局 表 示 加 油 站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開 發 可 行, 基 於 地 方 長 遠 發 展 及 執 行 之 公 平 性 一 致 性, 範 圍 內 五 處 加 油 站 依 原 公 展 草 案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辦 理 並 依 法 予 以 拆 遷 補 償 15 ( 逾 ) (102 年 5 月 21 日 高 資 字 第 號 函, 提 出 補 充 意 見 ) 周 景 田 強 烈 反 對 區 段 徵 收 周 蔡 勝 袓 先 持 有 之 住 宅 已 是 建 地 目, 區 段 徵 收 後 還 是 建 地, 還 減 少 一 半 以 上 的 土 地, 故 反 對 區 段 徵 收 建 議 未 便 採 納 1. 該 處 屬 於 舊 聚 落, 公 共 設 施 闕 如, 且 現 況 建 物 多 屬 老 舊 建 築,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辦 理 開 發 後, 可 提 升 地 區 環 境 品 質 2. 該 舊 聚 落 地 籍 凌 亂, 不 易 建 築, 透 過 區 段 徵 收 開 發 後, 有 利 於 申 請 建 築 1. 兩 處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現 況 建 物 老 舊 出 入 道 路 狹 窄 防 救 災 不 易, 為 改 善 窳 陋 環 境 提 升 環 境 品 質, 基 於 整 體 發 展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 惟 未 來 區 段 徵 收 公 益 性 必 要 性 報 告 經 內 政 部 土 地 徵 收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涉 及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調 整, 再 於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審 議 時 修 正 2. 為 減 少 巷 道 路 口 衝 突,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住 宅 區 之 道 路 系 統 請 重 新 調 整 3. 請 地 政 局 未 來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地 價 評 議 時,
15 針 對 農 業 區 建 地 目 地 價 妥 予 合 理 考 量 16 ( 逾 ) 甲 洲 加 油 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建 請 將 鳳 山 區 七 老 爺 段 一 甲 小 段 地 號 等 四 筆 土 地 變 更 為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1. 本 公 司 經 營 鳳 山 區 五 甲 二 路 甲 洲 加 油 站 已 達 17 年 之 久, 加 油 站 緊 臨 五 甲 二 路 及 臨 海 路, 且 鄰 近 高 速 公 路 五 甲 交 流 道, 區 位 相 當 適 合 作 加 油 站 使 用 2. 因 區 位 條 件 的 優 越 性, 根 據 本 公 司 統 計, 平 均 每 日 到 站 加 油 之 汽 機 車 數 分 別 為 3000 輛 及 1500 部, 足 見 本 地 區 用 路 人 對 本 加 油 站 使 用 需 求 量 相 當 大 3. 本 計 畫 大 部 分 土 地 變 更 為 商 業 區, 依 照 都 市 計 法 高 雄 市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商 業 區 不 得 作 加 油 站 使 用, 故 本 公 司 分 配 商 業 區 後 不 得 作 加 油 站 使 用, 且 將 本 加 油 站 所 在 地 變 更 為 公 園 用 地, 亦 無 法 繼 續 作 加 油 站 使 用, 不 但 影 響 本 公 司 未 來 生 計, 亦 導 致 地 區 居 民 加 油 不 便, 影 響 到 用 路 人 權 益 4. 本 加 油 站 當 初 投 資 興 建 資 本 超 過 上 億 元 若 變 更 徵 收, 恐 造 成 公 帑 浪 費, 增 加 政 府 財 政 負 擔 5. 本 公 司 請 求 列 席 都 委 會 說 明 6. 本 公 司 加 油 站 使 用 土 地 共 計 四 筆, 登 記 公 司 所 有, 登 記 公 司 股 東 所 有 仍 為 公 司 使 用, 設 站 時 地 下 油 槽 與 辦 公 大 樓 已 座 落 於 這 兩 筆 土 地 7. 因 本 加 油 站 兩 側 臨 五 甲 路 與 臨 海 路, 設 站 當 初 考 量 交 通 進 出 安 全 性, 遂 將 地 下 油 槽 與 辦 公 室 設 於 前 述 土 地, 減 少 油 灌 車 經 常 進 出 之 交 通 影 響, 若 前 述 土 地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則 本 公 司 營 運 將 會 中 斷, 且 處 理 該 地 上 地 下 設 施, 再 加 重 建 也 將 耗 費 鉅 資, 非 本 公 司 目 前 能 力 可 達 成 8. 該 地 下 油 槽 與 辦 公 室 站 體 為 本 公 司 營 運 確 實 需 要, 實 無 法 同 意 該 兩 筆 土 地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懇 請 貴 局 諒 查 並 請 同 意 變 更 為 加 油 站 專 用 區, 本 公 司 願 意 依 市 府 規 定 繳 納 代 金 或 回 饋 金 建 議 同 意 採 納 維 持 現 況 合 法 建 築 之 權 益, 惟 其 負 擔 回 饋 比 例, 建 議 參 照 變 更 仁 武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之 作 法, 以 代 金 繳 交 30% 之 回 饋 維 持 原 公 展 草 案 ; 考 量 本 區 未 來 開 發 後 人 口 密 集, 現 行 五 處 加 油 站 將 影 響 地 方 發 展 並 經 地 政 局 表 示 加 油 站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開 發 可 行, 基 於 地 方 長 遠 發 展 及 執 行 之 公 平 性 一 致 性, 範 圍 內 五 處 加 油 站 依 原 公 展 草 案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辦 理 並 依 法 予 以 拆 遷 補 償
16 17 林 東 發 林 同 榮 18 ( 逾 ) 1. 放 棄 務 農 2. 區 段 徵 收 以 5:5 方 式 辦 理 鄭 明 福 地 主 強 烈 質 疑 說 明 會 當 天, 右 列 3 項 的 看 法 同 右 建 議 同 意 採 納 1. 原 規 劃 為 農 業 專 用 區 之 地 主 已 表 示 無 務 農 之 需 要, 故 依 陳 情 人 意 見 取 消 農 業 專 用 區 2. 有 關 區 段 徵 收 辦 理 方 式 係 依 地 政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1. 地 主 分 配 比 例 太 低, 尤 其 是 經 過 農 田 重 劃 的 地 主 實 際 分 配 比 率 才 36%( 農 田 重 劃 徵 收 20%), 其 他 分 配 40% 也 偏 低 2. 公 有 土 地 分 配 位 置 較 好, 有 與 農 民 爭 利 之 嫌, 像 凱 旋 路 與 五 甲 路 口 的 廣 場 地 過 幾 年 市 政 府 是 不 是 可 以 財 政 困 難 為 由, 把 廣 場 地 拍 賣? 3. 分 配 土 地 以 抽 籤 方 式, 地 主 無 法 信 賴 可 以 公 平 公 正 建 議 未 便 討 論 1. 本 計 畫 區 規 劃 40%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初 估 辦 竣 農 地 重 劃 地 區 之 地 主, 領 回 比 例 為 45%, 非 辦 理 農 地 重 劃 地 區 領 回 40% 之 前 提 下, 財 務 原 則 可 行 2. 區 段 徵 收 辦 理 方 式 係 依 地 政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有 關 區 段 微 收 之 執 行, 請 地 政 單 位 逕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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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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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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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內 政 統 通 報 一 一 年 第 四 週 100 年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度 調 查 結 果 內 政 部 統 處 8 成 5 的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對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各 項 服 務 表 示 有 7 成 5 表 示 會 介 紹 他 人 使 用 有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協 助 洗 澡 協 助 換 穿 衣 服 協 助 吃 飯 協 助 起 床 站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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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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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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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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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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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章節
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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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節 反 導 函 數 與 不 定 積 分 定 義 6.. 反 導 函 數 說 明 : 第 六 章 求 積 分 的 方 法 若 F( ) f ( ), Df, 則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antierivative) () 當 F ( )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時, 則 F( ) C,C 為 常 數, 亦 為 f( ) 之 反 導 函 數 故 若 反 導 函
長跨距暨挑高建築特殊結構系統之調查分析
第 一 章 1 2 3 4 第 二 章 5 6 7 8 1. 2. 9 3. 4. 5. 6. 7. 8. 9. 10. 11. 10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11 第 三 章 p 12 b / B 0.75 13 p 14 15 D = l 20 +10 16 17 p l D l D l D 3 p 4 3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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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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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桁 架 走 道 設 置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0 年 11 月 10 日 1 勞 檢 2 字 第 1000151267 號 函 發 布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104 年 3 月 3 日 勞 職 安 3 字 第 1041004996 號 函 修 正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竣 工 檢 查 應 落 實 源 頭 管 理, 檢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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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合 併 審 查 及 合 併 審 定, 專 利 權 人 或 舉 發 人 如 就 其 合 併 審 定 結 果 不 服, 自 得 對 之 一 併 提 起 行 政 爭 訟, 亦 符 合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四 如 果 決 定 無 論 何 種 情 形 均 採 甲 說 ( 第 1 類 判 決 ), 除 應 經 過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外, 對 於 僅 有 部 分 請 求 項 不 具 可 專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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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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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境 外 基 金 2016 AA/AD/AT/BA/BD/BT 月 份 除 息 日 2016 年 01 月 01 月 28 日 01 月 29 日 2016 年 02 月 02 月 26 日 02 月 29 日 2016 年 03 月 03 月 30 日 03 月 31
基 金 配 息 資 訊 聯 博 基 金 歷 史 配 息 及 報 酬 率 資 訊 境 外 基 金 ( 本 基 金 有 相 當 比 重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本 基 金 主 要 係 投 資 於 非 投 資 等 級 之 高 風 險 債 券 且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本 金 ) ( 基 金 之 配 息 來 源 可 能 為
期交所規則、規例及程序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細 則 下 述 合 約 細 則 適 用 於 黃 金 期 貨 合 約 : 相 關 資 產 合 約 單 位 交 易 貨 幣 合 約 月 份 報 價 最 低 價 格 波 幅 立 約 成 價 立 約 價 值 持 倉 限 額 成 色 不 少 於 995 的 黃 金 100 金 衡 安 士 美 元 現 貨 月 及 下 兩 個 曆 月 集 團 行 政 總 裁 與 證 監 會 會 商 後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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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O615 使 用 及 安 裝 說 明 書 總 代 理 優 氏 集 團 客 林 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北 市 內 湖 區 行 愛 路 69 號 2 樓 TEL 02-2794 2588 FAX 02-2794 3789 台 中 市 北 屯 區 后 庄 路 1080-12 號 TEL 04-2422 0958 FAX 04-2422 0938 高 雄 市 左 營 區 政 德 路 633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 1 - - 2 - - 3 - - 4 - 註 一 一 般 義 工 : 任 何 人 志 願 貢 獻 個 人 時 間 及 精 神, 在 不 為 任 何 物 質 報 酬 的 情 況 下, 為 改 進 社 會 而 提 供 服 務, 時 數 不 限 ( 參 考 香 港 義 務 工 作 發 展 局 之 定 義 ) 註 二 核 心 義 工 : 由 於 建 立 社 會 資 本 所 重 視 的 是 網 絡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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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六至零七年施政報告
1 3 4 13 14 34 17 19 20 24 2 5 26 27 28 29 3 0 31 32 3 3 3 4 35 50 36 42 43 45 46 48 49 50 51 66 52 57 58 60 61 65 6 6 67 76 1. 2. 3. 1 4. 5. 6. CEPA 7. 8. 9. 2 10. 11. 12. 13. 3 14. 15. 16. 17. 4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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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 2...3 3...5 4...5 5...6 6...7 7...8 8...9 9...9 10...9 擬 建 之 屯 門 綜 合 社 區 設 施 及 魚 類 批 發 市 場 行 政 摘 要 3 1 引 言 1.1 現 有 的 青 山 灣 魚 市 場 運 作 於 1973 年, 是 ㆒ 所 已 經 老 化 及 次 等 的 單 層 建 築 結 構, 此 建 築 於 ㆓ 十 九 年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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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臺北市97學年度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問題與解答-(Q&A)
臺 北 市 105 學 年 度 公 立 國 民 中 學 新 生 分 發 入 學 問 題 與 解 答 -(Q& A) 一 問 : 今 (105) 年 分 發 就 讀 國 中 之 學 生, 大 約 是 那 一 年 時 間 出 生? 答 : 原 則 上 105 學 年 度 國 中 7 年 級 新 生 之 出 生 日 期 為 92 年 9 月 2 日 至 93 年 9 月 1 日 之 國 小 應 屆 畢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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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 至 今 的 進 展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以 確 保 系 統 有 能 力 支 援 醫 療 服 務 需 每 星 期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的 需 要 2.13 我 們 會 為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互 通 資 料 建 立 中 央 資 料 儲 存 庫, 所 有 由 參 與 計 劃 的 醫 療 服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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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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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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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 園 市 105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各 校 複 試 方 式 及 需 求 表 編 號 校 名 教 評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學 校 需 求 備 註 1 2 桃 園 青 溪 ( 一 ) 口 試 8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20% 具 數 學 專 長 者 為 佳 ( 一 ) 口 試 7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30 % 需 擔 任 資 源 班
駛 學 校 順 成 駕 駛 學 校 新 中 華 駕 駛 學 校 新 社 亮 汽 車 電 單 車 教 授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新 順 成 汽 車 駕 駛 學 校 及 新 福 利 駕 駛 學 校 有 限 公 司 其 中 除 新 福 利 只 提 供 輕 型 汽 車 ( 自 動 ) 教 學 課
駕 駛 學 校 收 費 調 查 發 佈 日 期 :2016 年 8 月 9 日 本 澳 近 年 有 不 少 消 費 者 報 讀 輕 型 汽 車 及 摩 托 車 駕 駛 課 程, 但 自 去 (2015) 年 起 本 澳 收 緊 對 輕 型 摩 托 車 的 技 術 規 格 審 批, 避 免 在 原 產 地 單 座 位 的 輕 型 摩 托 車 到 達 本 澳 後 可 申 報 為 兩 座 位, 使 不 少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 ) 1 5 ( ) 6 37 8 11 12 16 17 20 21 22 23 25 26 27 28 29 30 32 33 37 ( ) 38 66 42 48 49 51 52 56 57 59 60 65 66 ( ) 67 89 75 76 79 80 83 84 86 87 88
二 零 一 六 年 施 政 報 告 創 新 經 濟 促 進 和 諧 改 善 民 生 繁 榮 共 享 ( ) 1 5 ( ) 6 37 8 11 12 16 17 20 21 22 23 25 26 27 28 29 30 32 33 37 ( ) 38 66 42 48 49 51 52 56 57 59 60 65 66 ( ) 67 89 75 76 79 80 83 84 86 87 88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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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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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都 市 更 新 整 建 維 護 補 助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臺 北 縣 政 府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0960460874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0 點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三 日 臺 北 縣 政 府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0980506982 號 令 修 正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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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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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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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101年度社會福利方案 網路線上操作手冊
104 年 度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方 案 網 路 申 請 線 上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社 會 福 利 聯 合 勸 募 協 會 103 年 8 月 編 製 中 華 社 會 福 利 聯 合 勸 募 協 會 方 案 線 上 申 請 操 作 1 2 4 0-12 104 年 度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方 案 網 路 申 請 線 上 操 作 手 冊 一 方 案 線 上 申 請 流 程 方 案 線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000 0 25,072 24,043 21,950 24,684 17,537 2011 201
第 四 章 金 融 財 務 80 246 000 6.5% 16.6%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總 覽 24 Z/Yen 證 券 及 衍 生 工 具 市 場 蓬 勃 暢 旺 24.7 1 866 2,630 52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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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 野 仙 蹤 繪 本 創 意 教 案 教 案 設 計 / 朱 秀 芳 老 師 28 寫 作 背 景 導 讀 [98] L Lyman Frank Baum 1856-1919 1882 1886 1900 1939 故 事 簡 介 綠 野 仙 蹤 心 得 分 享 [99] 處 處 有 仙 蹤 繪 本 創 意 教 案 設 計 者 : 朱 秀 芳 適 用 年 級 : 授 課 時 間 :200 教 學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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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3. 4. 基 础 部 分 - 色 彩 TM TM Premier B2C Sales to China 2014 TM OCR www.divcom.com.hk/ocrc 現 在 開 始 計 劃 訪 問 亞 洲 零 售 博 覽 的 行 程! 交 通 配 套 乘 車 路 線 : 由 機 場 乘 坐 公 共 汽 車 : A11 或 E11 到 灣 仔 (~80 分 鐘 ) 地 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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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1 16 序 2 KK KK KK KK KK KK 溫 溫 KK KK 周 婉 芬 博 士 2016 年 5 月 前 言 平 安 健 康 便 好 了 16 10 ICU ICU 26 300 26 10 ICU ICU 曾 錦 強 2016 年 5 月 目 錄 Chapter 1 家 庭 親 子 關 係 1.1 多 存 款 入 關 係 戶 口 2 1.2 不 傷 關 係 管 學 業 12 1.5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主 要 議 事 內 容 作 業 程 序 議 事 錄 應 載 明 事 項 公 告 及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兒 歌 內 容 分 析 ~ 以 台 灣 省 教 育 廳 發 行 之 大 單 元 活 動 設 計 內 之 兒 歌 為 例 ~ 摘 要 82 76 158 一 兒 歌 類 目 的 分 布 情 形 ( ) 26 23 22 16 61 38.6 16.5 (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79 第 二 節 研
Appendix2
附 錄 二 跨 境 服 務 開 放 措 施 ( 正 面 清 單 ) 部 門 或 分 部 門 具 體 承 諾. 商 務 服 務 A. 專 業 服 務 d.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CPC867) e. 工 程 服 務 (CPC867) f.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CPC867) g.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 城 市 總 體 規 劃 服 務 和 國 家 級 風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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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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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一 : 系 科 自 我 適 性 定 位 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專 長 特 性 為 何? 1-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學 歷 專 長 特 性 情 形 1-2: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業 界 實 務 背 景 特 性 情 形 1-3: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專 長 背 景 經 驗 分 析 表 1-1: 已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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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PURPOSE
檔 號 : HP 656/ 5/ 9 電 話 號 碼 : 2810 3615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通 函 第 5/2016 號 ( 注 意 : 這 是 甲 級 傳 閱 通 函, 全 體 公 務 員 均 應 閱 讀 )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目 的 香 港 房 屋 協 會 已 宣 布 推 售 新 的 資 助 出 售 房 屋 項 目 單 位 該 項 目 是 一 項 公 共 房 屋 福 利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Microsoft PowerPoint - 資料庫正規化(ccchen).ppt
資 料 庫 正 規 化 正 規 化 的 概 念 何 謂 正 規 化 (Normalization)?? 就 是 結 構 化 分 析 與 設 計 中, 建 構 資 料 模 式 所 運 用 的 一 個 技 術, 其 目 的 是 為 了 降 低 資 料 的 重 覆 性 與 避 免 更 新 異 常 的 情 況 發 生 因 此, 就 必 須 將 整 個 資 料 表 中 重 複 性 的 資 料 剔 除, 否 則
268 別 行 政 區 所 以,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根 據 憲 法 第 31 條 規 定 設 立 了 特 別 行 政 區 沒 有 憲 法 第 31 條 的 規 定, 就 沒 有 特 別 行 政 區 制 度 存 在 的 合 法 性 基 礎 62 正 如 上 述, 憲 法 為 特 別 行
行 政 第 二 十 三 卷, 總 第 八 十 八 期,2010 No.2,267 275 267 * 憲 法 和 基 本 法 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憲 制 基 礎, 體 現 在 二 個 方 面 第 一, 一 國 兩 制 的 實 施 需 要 制 度 化 和 法 律 化, 制 度 化 就 是 設 立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化 就 是 制 定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制 度
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品造市者制度」簡介
專 題 一 臺 灣 期 貨 交 易 所 期 貨 商 品 造 市 者 制 度 簡 介 壹 設 置 緣 由 期 交 所 楊 朝 舜 ( 組 長 ) 造 市 者 制 度 係 由 市 場 特 定 參 與 者 申 請 擔 任 造 市 者 (market maker), 於 交 易 市 場 擔 負 提 供 買 賣 報 價 之 責 任, 促 成 市 場 交 易, 以 提 昇 市 場 流 動 性 與 交 易 量 我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當前財經施政重點 ―稅制改革 財政部 94年2月
房 地 合 一 課 徵 所 得 稅 申 報 作 業 要 點 簡 介 財 政 部 北 區 國 稅 局 三 重 稽 徵 所 105 年 6 月 27 日 1 一 前 言 申 報 作 業 要 點 內 容 二 總 則 ( 第 1 點 至 第 2 點 ) 三 交 易 日 取 得 日 及 持 有 期 間 ( 第 3 點 至 第 5 點 ) 四 個 人 房 屋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計 算 及 相 關 調 整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管 制 人 員 : 本 總 目 下 的 開 支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交 代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分 目 001 010 0 11 023 024 025 028 037 041 及 042)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6)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分 目 008)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9) 庫 務 署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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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 栗 縣 申 請 農 地 改 良 作 業 要 點 一 苗 栗 縣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有 效 管 制 本 縣 農 業 用 地 改 良 需 求, 俾 利 農 民 改 善 農 耕 環 境, 提 高 農 作 價 值,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本 府, 受 理 申 請 單 位 為 本 府 農 業 處, 由 農 業 處 召 集 籌 組 本 縣 農
Microsoft Word - 會計學、中級會計學、會計學概要
一 會 計 學 適 用 考 試 名 稱 適 用 考 試 類 科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特 種 考 試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原 住 民 族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試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考 試 三 等 考 試 財 稅 行 政 金 融 保 險 財 稅 行 政 財 稅 行 政 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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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人 員 繼 續 教 育 積 分 管 理 系 統 使 用 手 冊 ( 醫 事 人 員 版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文 件 修 訂 歷 史 版 本 制 / 修 訂 人 員 變 更 內 容 摘 要 頁 數 提 供 日 期 V1.0 蕭 鳴 孙 初 版 制 訂 All 100.1.18 目 錄 壹 登 入 說 明... 3 貳 操 作 描 述...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