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忠誠查核機制之研究-張強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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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 國 忠 誠 查 核 機 制 之 研 究 前 航 空 六 二 旅 飛 保 廠 中 校 處 長 張 強 生 作 者 簡 介 張 強 生 中 校, 學 歷 : 海 軍 修 護 技 術 學 校 15 期 政 校 專 科 79 年 班 政 校 正 規 班 274 期 政 校 研 究 班 93 年 班 經 歷 : 排 長 輔 導 長 保 防 官 政 治 作 戰 官 保 防 參 謀 官 處 長, 現 任 十 軍 團 政 參 官 提 要 一 公 務 人 員 在 被 任 用 時 一 定 會 辦 理 查 核, 以 便 作 為 任 用 或 是 升 遷 的 標 準 查 核 標 準 主 要 是 由 行 政 院 及 考 試 院 訂 出 的 辦 法, 以 此 辦 法 對 特 殊 查 核 的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具 體 內 容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序 等 1 加 以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也 有 特 別 要 求 公 務 員 應 該 要 效 忠 國 家 以 及 依 憲 法 所 建 立 的 政 府, 保 持 政 治 中 立 公 正 服 務 所 以 公 務 員 對 國 家 當 然 有 忠 誠 的 義 務 無 論 所 屬 的 政 黨 為 何 都 要 效 忠 國 家 二 忠 誠 查 核 制 定 之 立 意 概 念 大 致 以 先 進 國 家 的 忠 誠 查 核 制 度 及 各 國 忠 誠 查 核 機 制 來 制 定, 並 區 分 一 般 查 核 及 特 殊 查 核 等 二 種 查 核 方 式 來 探 討 查 核 對 象 內 容 及 機 關 三 藉 法 令 適 用 問 題 及 接 受 查 核 人 員 身 分 問 題 來 探 討 - 與 國 軍 之 從 事 及 參 與 國 防 安 全 事 務 人 員 安 全 調 查 辦 法 之 異 同 四 我 國 忠 誠 查 核 辦 法 之 爭 議 計 有 : 法 律 保 障 不 足 忠 誠 查 核 與 基 本 人 權 查 核 機 制 之 公 平 性 實 施 測 謊 之 爭 議 等 四 項 進 行 測 試, 將 測 試 成 果 提 交 給 上 級 單 位 作 為 考 核 依 據 五 在 現 今 統 獨 意 識 強 烈 對 峙 的 狀 態 下, 對 國 家 是 不 是 忠 誠 就 成 了 很 敏 感 而 又 複 雜 的 問 題 各 政 黨 領 袖 必 須 以 台 灣 安 全 為 重, 以 理 性 而 謹 慎 的 態 度 妥 善 處 理 忠 誠 查 核 辦 法 曾 引 發 了 台 灣 社 會 各 界 廣 泛 的 討 論, 如 今 已 頒 布 施 行, 則 應 加 強 依 法 行 政 之 規 範, 且 要 依 法 執 行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以 免 流 於 白 色 恐 怖 的 口 實 第 1 頁, 共 17 頁 PDF 檔 案 以 "pdffactory Pro" 試 用 版 建 立 ÿ

2 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 壹 緒 論 1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條 明 白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在 被 任 用 時 一 定 會 辦 理 查 核, 假 使 有 涉 及 到 國 家 安 全 及 重 大 利 益 應 該 要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以 便 作 為 任 用 或 是 升 遷 的 標 準 查 核 標 準 主 要 是 由 行 政 院 及 考 試 院 訂 出 的 辦 法, 以 此 辦 法 對 特 殊 查 核 的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具 體 內 容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序 等 加 以 規 定 當 然 我 們 知 道 公 務 人 員 領 的 是 人 民 的 納 稅 錢, 所 以 公 務 人 員 對 國 2 家 一 定 要 忠 誠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一 條 有 規 定 公 務 員 應 遵 守 誓 言, 忠 心 3 努 力 依 法 令 命 令 執 行 其 職 務 ;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也 有 特 別 要 求 公 務 員 應 該 要 效 忠 國 家 以 及 依 憲 法 所 建 立 的 政 府, 保 持 政 治 中 立 公 正 服 務 所 以 公 務 員 對 國 家 當 然 有 忠 誠 的 義 務 無 論 所 屬 的 政 黨 為 何 都 要 效 忠 國 家 另 藉 研 究 關 係 全 國 行 政 機 關 重 要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以 便 瞭 解 其 與 國 軍 之 從 事 及 參 與 國 防 安 全 事 務 人 員 安 全 調 查 辦 法 之 異 同 為 何? 二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 ( 一 ) 研 究 範 圍 :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及 忠 誠 特 殊 查 核 制 度, 已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完 成 公 告 程 序, 由 行 政 院 核 定 會 同 考 試 院 正 式 發 布 施 行 依 該 辦 法 規 定, 未 來 對 於 擬 調 任 各 機 關 辦 理 國 防 外 交 科 技 情 治 財 經 大 陸 等 事 務,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業 務 之 人 員, 將 事 先 辦 理 品 德 及 忠 誠 特 殊 查 核 ( 二 ) 研 究 限 制 : 由 於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甫 於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廿 九 日 由 行 政 1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條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力 前 項 人 員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各 機 關 應 於 任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 有 關 特 殊 查 核 之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規 範 內 涵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序,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各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各 種 查 核 時, 應 將 查 核 結 果 通 知 當 事 人, 於 當 事 人 有 不 利 情 形 時, 應 許 其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2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一 條 公 務 員 應 遵 守 誓 言, 忠 心 努 力, 依 法 律 命 令 所 定, 執 行 其 職 務 3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公 務 人 員 應 遵 守 誓 言, 忠 心 努 力, 依 法 令 執 行 職 務, 服 務 人 民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法 令 宣 誓 或 填 寫 服 務 誓 言 第 二 十 六 條 公 務 人 員 應 誠 實 清 廉, 謹 慎 勤 勉, 致 力 於 維 護 國 家 與 人 民 之 權 益 及 公 務 人 員 之 信 譽 第 四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本 專 才 專 業 適 才 適 所 之 旨, 為 人 與 事 之 適 切 配 合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力 第 2 頁, 共 17 頁

3 院 公 佈, 期 間 雖 有 一 些 學 者 曾 多 次 公 開 研 討, 惟 研 究 此 一 辦 法 之 相 關 參 考 文 獻 甚 少, 無 法 據 以 深 入 探 討 貳 忠 誠 查 核 辦 法 研 析 一 忠 誠 查 核 制 定 之 立 意 概 念 : ( 一 ) 先 進 國 家 的 忠 誠 查 核 制 度 : 忠 誠 查 核 制 度 在 世 界 先 進 國 家 已 有 建 立, 如 德 國 基 本 法 即 授 權 立 法 成 立 內 政 部 憲 法 保 護 局, 負 責 全 德 公 務 人 員 忠 誠 查 核 工 作 美 國 聯 邦 法 典 亦 規 定, 人 事 管 理 局 對 於 擔 任 駐 外 代 表 或 其 代 理 人 從 事 科 技 研 發 或 國 防 人 員 等, 應 進 行 忠 誠 調 查 ; 公 職 人 員 如 經 美 國 國 務 院 認 定 為 高 度 重 要 或 敏 感 性 職 務 者, 應 由 聯 邦 調 查 局 負 責 其 忠 誠 調 查 ( 二 ) 各 國 忠 誠 查 核 內 容 : 各 國 忠 誠 查 核 內 容, 大 致 均 以 對 被 調 查 人 之 家 庭 成 員 學 校 紀 錄 和 社 會 經 歷 等 進 行 廣 泛 性 之 瞭 解 與 訪 談, 藉 以 發 掘 被 調 查 人 是 否 對 國 家 忠 誠 ; 並 查 核 被 調 查 對 象 有 無 刑 事 犯 罪 前 科 紀 錄 對 於 接 觸 機 密 業 務 之 公 務 員, 每 五 至 十 年 需 複 查 一 次, 期 間 如 果 生 活 情 況 有 重 大 改 變, 得 隨 時 複 查 一 美 國 : 依 據 聯 邦 法 則 第 五 條 及 一 些 行 政 命 令, 調 查 對 象 除 總 統 及 副 總 統 外, 所 有 的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皆 須 接 受 查 核 另 外 查 核 時 機 分 為 三 類, 一 般 非 敏 感 性 職 務 在 就 任 十 四 天 以 內 調 查 且 每 十 年 重 新 查 核 一 次 ; 敏 感 性 職 務 在 派 任 前 進 行 查 核, 對 高 敏 感 性 職 務 則 更 需 要 進 行 高 層 查 核 而 且 每 五 年 重 新 查 核 一 次 二 德 國 : 德 國 基 本 法 三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有 規 定 公 務 員 關 係 是 公 法 上 的 勤 務 及 忠 誠 關 係 一 九 四 九 年 以 來 德 國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及 行 政 法 院 定 出 忠 誠 不 只 是 公 務 員 單 方 對 國 家 的 忠 誠 而 是 雙 方 面 的 關 係 不 僅 公 務 員 要 對 其 長 官 要 有 忠 誠 義 務, 同 時 長 官 及 國 家 對 公 務 員 也 有 保 護 及 照 顧 的 義 務 根 據 德 國 聯 邦 安 全 查 核 要 件, 查 核 對 象 是 以 辦 理 安 全 機 密 性 職 務 人 員, 且 年 滿 十 六 歲 以 上 成 人 配 偶 或 是 生 活 伴 侶 也 需 接 受 查 核, 但 是 要 取 得 當 事 人 的 同 意, 查 核 時 機 第 3 頁, 共 17 頁

4 是 出 任 前 先 行 查 核, 另 外 每 五 年 更 新 安 全 查 核 資 料, 每 十 年 重 新 執 行 安 全 查 核 三 加 拿 大 : 根 據 公 共 服 務 任 用 法 及 人 員 安 全 標 準, 查 核 對 象 是 以 執 行 職 務 時 接 觸 敏 感 資 料 資 産 資 源 的 職 務 承 辦 人, 查 核 時 機 是 任 用 或 擔 任 新 職 務 前 查 核 項 目 是 : 有 關 忠 誠 度 及 信 賴 度 的 查 核, 查 核 個 人 的 基 本 資 料 就 職 資 料 教 育 財 產 力 證 明 書 犯 罪 證 明 指 紋 信 用 貸 款 等 項 目 四 英 國 : 依 據 安 全 工 作 法 公 務 機 密 法 案 資 料 保 護 法 案 及 人 權 法 案, 查 核 對 象 為 依 其 職 務 有 無 接 觸 機 密 文 件 而 有 不 同 之 查 核 程 度 查 核 時 機 是 在 接 觸 業 務 前 辦 理 查 核 查 核 項 目 是 : 涉 及 間 諜 活 動 恐 怖 活 動 陰 謀 破 壞 或 是 意 圖 以 政 治 暴 力 等 方 式 推 翻 民 主 政 體 品 德 不 良 者 不 誠 實 或 有 其 他 行 為 以 致 可 信 度 遭 受 懷 疑 有 沒 有 犯 罪 紀 錄 或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紀 錄 個 人 面 談 及 向 其 親 朋 好 友 查 詢 等 項 目 五 瑞 士 : 依 照 聯 邦 關 於 維 護 內 部 安 全 措 施 法 訂 定 的 人 員 安 全 審 核 規 定, 查 核 對 象 是 涉 政 府 行 政 重 要 安 全 業 務 關 係 內 外 部 機 密 資 訊 及 可 能 危 及 國 家 安 全 的 機 密 人 員 及 各 邦 公 務 人 員, 查 核 時 機 是 在 應 徵 轉 調 時 辦 理, 該 項 查 核 需 每 五 年 重 新 查 核 一 次 4 二 忠 誠 查 核 之 緣 起 : 在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以 前 各 機 關 的 忠 誠 查 核 是 由 人 二 室 在 辦 理 人 二 室,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以 前 每 個 機 關 都 有, 負 責 機 關 的 保 防 工 作 機 密 維 護 安 全 維 護 政 風 工 作 政 風 法 令 宣 導 等 安 全 維 護, 其 實 就 是 調 查 公 務 員 忠 誠 與 思 想 問 題 人 二, 名 義 上 屬 人 事 室, 但 它 的 編 制 卻 隸 屬 調 查 局 人 事 查 核 系 統, 而 人 二 對 機 關 成 員 的 思 想 報 告 檔 案, 處 處 影 響 人 事 的 正 規 升 遷, 它 附 屬 在 人 事 室 中, 但 成 員 來 自 法 務 部, 不 考 核 人 事 能 力, 只 考 核 人 事 思 想, 在 人 事 室 裡 面, 事 實 上 就 是 比 較 名 不 正 言 不 順 的 4 請 參 閱 : 公 務 人 員 忠 誠 查 核 之 探 討,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律 評 論, 朝 陽 大 學 法 律 評 論 社 出 版, 頁 四 十 第 4 頁, 共 17 頁

5 自 從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政 風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條 例 公 布 後, 這 個 部 分 的 工 作 已 經 作 了 調 整 在 過 去 是 不 公 開 的, 當 事 人 也 不 能 拒 絕 作 忠 誠 調 查 的 政 風 機 構 獨 立 出 來 以 後, 忠 誠 調 查 這 項 業 務 已 經 刪 除 不 用, 只 有 各 人 事 單 位 在 用 人 時 作 一 般 查 核 近 年 來, 政 府 鑑 於 人 民 與 國 外 及 大 陸 地 區 接 觸 之 機 會 大 增, 交 流 日 趨 熱 絡, 為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擬 藉 嚴 格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查 核 規 範 公 務 人 員, 特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本 於 法 定 職 權 於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起 草 5 我 國 早 期 公 務 人 員 的 特 殊 查 核 雖 有 辦 理, 然 無 法 源 依 據, 迄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於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四 月 廿 一 日 總 統 公 布 並 自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起 施 行, 茲 後 經 三 度 修 正, 惟 其 有 關 查 核 部 份 僅 列 於 第 四 條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力 之 一 般 性 查 核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廿 九 日 修 訂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6, 其 中 第 四 條 修 正 並 增 訂 為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力 前 項 人 員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各 機 關 應 於 任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 有 關 特 殊 查 核 之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規 範 內 涵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序,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各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各 種 查 核 時, 應 將 查 核 結 果 通 知 當 事 人, 於 當 事 人 有 不 利 情 形 時, 應 許 其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賦 予 行 政 部 門 訂 定 特 殊 查 核 之 法 源 依 據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行 政 院 依 法 公 告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及 忠 誠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草 案, 復 於 九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更 名 為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辨 法 草 案 草 案 第 二 條 規 定 其 範 圍 為 辦 理 國 防 外 交 科 技 情 治 財 經 大 陸 及 其 他 經 總 統 府 國 民 大 會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或 主 管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核 定 有 特 殊 查 核 必 要 之 事 務, 且 辦 理 事 務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業 務 之 人 員 5 如 早 期 只 要 是 法 官 調 查 員 考 試 及 格 的 人 都 要 被 查 核, 但 被 查 核 者 都 不 知 道 被 查 些 什 麼? 而 且 當 時 的 荳 核 沒 有 法 律 根 據 請 參 閱, 陳 鄭 權 ( 公 務 員 權 益 促 進 會 理 事 長 ), 公 務 人 員 忠 誠 查 核 之 探 討,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律 評 論, 朝 陽 大 學 法 律 評 論 社 出 版, 頁 四 一 6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於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一 九 四 八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四 十 條 並 自 七 十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起 施 行, 茲 後 又 於 七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八 十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第 二 十 八 條 條 文 八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第 二 十 八 條 並 增 訂 第 二 十 八 條 之 一 條 文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第 四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5 頁, 共 17 頁

6 新 版 之 公 務 人 員 查 核 辨 法 為 達 透 明 化 之 目 標, 採 職 務 正 面 表 列 方 式, 且 對 條 文 作 了 部 份 修 正, 以 求 更 加 符 合 民 主 法 治 精 神, 惟 因 各 界 對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辨 法 產 生 頗 多 疑, 爭 議 性 仍 大 本 辦 法 全 稱 為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該 辦 法 係 依 據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訂 定 :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辦 理 一 般 查 核 或 特 殊 查 核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條 原 規 定 :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力, 立 法 院 針 對 此 條 文 於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通 過, 增 列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前 項 人 員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各 機 關 應 於 任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 有 關 特 殊 查 核 之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規 範 內 涵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序,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此 條 文 乃 立 法 機 關 賦 予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訂 定 公 務 人 員 忠 誠 查 核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三 查 核 對 象 ( 一 ) 一 般 查 核 :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一 般 查 核 係 指 對 於 全 體 公 務 人 員 所 進 行 之 基 7 本 背 景 調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前 項 人 員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各 機 關 應 於 任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本 條 文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一 般 查 核 之 依 據 ( 二 ) 特 殊 查 核 : 8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人 員 7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條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力 前 項 人 員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各 機 關 應 於 任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 有 關 特 殊 查 核 之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規 範 內 涵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序,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各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各 種 查 核 時, 應 將 查 核 結 果 通 知 當 事 人, 於 當 事 人 有 不 利 情 形 時, 應 許 其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8 公 務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前 項 所 稱 各 機 關, 指 下 列 之 機 關 學 校 及 機 構 : 一 中 央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二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各 機 關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四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五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六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七 其 他 依 法 組 織 之 機 關 第 6 頁, 共 17 頁

7 中, 辦 理 國 防 外 交 科 技 情 治 財 經 大 陸 及 其 他 經 總 統 府 國 民 大 會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或 主 管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核 定 有 特 殊 查 核 必 要 之 事 務, 且 辦 理 事 務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業 務 之 人 員 為 範 圍 根 據 正 面 表 列 職 務, 包 括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的 處 長 副 處 長 主 任 專 門 委 員 科 長 專 員 秘 書 與 僑 務 委 員 會 的 主 任 秘 書 處 長 秘 書 室 秘 書 及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各 區 巡 防 局 的 隊 長 等 都 入 列 為 查 核 對 象, 總 計 有 1014 位 的 公 務 人 員 及 職 務 必 須 接 受 特 殊 安 全 查 核 四 查 核 的 內 容 前 項 人 員 所 任 應 特 殊 查 核 之 職 務, 由 各 該 機 關 審 酌 業 務 性 質, 9 列 冊 層 報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機 關 應 交 由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規 定 所 設 之 10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陳 請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報 請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或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相 較 於 一 般 查 核, 特 殊 查 核 除 仍 進 行 基 本 背 景 調 查 外,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作 較 深 入 之 查 核 而 言, 查 核 結 果 如 發 現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有 損 害 之 虞 時, 可 依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處 理, 或 作 為 機 關 用 人 之 重 要 參 據 ( 一 ) 一 般 查 核 : 一 般 查 核 之 內 容 則 規 定 於 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為 法 律 之 具 體 規 定 : 一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者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者 9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公 布 / 施 行 10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八 條 ( 甄 審 委 員 會 )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審 相 關 事 宜 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遷 調, 得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編 制 員 額 較 少 或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人 員 之 陞 任 甄 審 得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第 7 頁, 共 17 頁

8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八 受 禁 治 產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九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疾 病 者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八 款 及 第 九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前 已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一 般 查 核 在 法 律 條 文 的 規 定 上 是 應, 亦 即 凡 擬 任 公 務 人 員 之 前 均 須 符 合 法 律 上 所 定 訂 品 德 忠 誠 之 消 極 資 格, 始 可 擔 任 公 務 人 員, 被 查 核 的 項 目 如 果 不 符 合 條 件 則 無 法 任 職 ( 二 ) 特 殊 查 核 : 11 特 殊 查 核 之 規 範 內 容 共 計 十 一 條, 其 第 三 條 規 定 查 核 要 項 計 十 項, 內 容 如 下 : 一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與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有 密 切 關 係 者 二 未 經 許 可 或 授 權, 與 外 國 情 治 單 位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官 方 或 其 代 表 機 構 聯 繫 接 觸 者 三 曾 受 到 外 國 政 府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官 方 之 利 誘 脅 迫, 從 事 不 利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情 事, 而 未 向 本 國 相 關 機 關 或 單 位 報 告 者 四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後, 原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台 設 籍 定 居 者 五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政 府 開 放 大 陸 探 親 之 後, 本 人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繼 父 母 配 偶 或 配 偶 之 父 母, 曾 在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連 續 居 留 一 年 以 上 或 任 職 者 六 在 外 國 居 住, 並 已 符 合 取 得 申 請 該 國 國 民 之 資 格 ; 在 外 國 享 有 教 育 醫 療 福 利 金 退 休 金 等 福 利 ; 尋 求 或 取 得 外 國 公 職 之 身 分 ; 擁 有 或 使 用 外 國 護 照 或 曾 在 外 國 服 兵 役 者 七 曾 犯 洩 ( 失 ) 密 案 件 或 違 反 安 全 保 密 規 定,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記 過 以 上 行 政 懲 處 者 八 最 近 五 年 有 刑 事 犯 罪 財 產 申 報 不 實 或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之 者 九 最 近 五 年 曾 受 與 品 德 有 關 之 懲 戒 處 分 或 記 過 以 上 行 政 懲 處 者 11 如 附 件 第 8 頁, 共 17 頁

9 十 最 近 五 年 有 酗 酒 滋 事 藥 物 成 癮 或 其 他 心 理 疾 病, 有 具 體 事 證 者 五 查 核 機 關 ( 一 ) 一 般 查 核 : 一 由 銓 敘 部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第 七 條 應 考 資 格 之 限 制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資 格 之 徹 銷 於 考 試 前 中 後 辦 理 資 格 查 核 二 由 用 人 機 關 人 事 部 門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二 項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至 九 項 規 定 辦 理 品 德 忠 誠 及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之 一 般 查 核 ( 二 ) 特 殊 查 核 :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由 用 人 機 關 函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辦 理 查 核 後, 還 覆 原 送 機 關 依 規 定 任 用 政 風 機 構 已 經 不 辦 理 涉 及 有 關 國 家 安 全 的 業 務, 而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組 織 條 例 中 有 規 定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的 部 分 為 其 職 掌,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委 請 調 查 局 執 行 特 殊 查 核 因 此 調 查 局 執 行 特 殊 查 核 業 務 其 行 為 是 被 動 的, 也 就 是 說 先 由 用 人 機 關 對 於 已 經 核 定 要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職 務 的 人, 再 請 調 查 局 被 動 式 的 來 核 對 對 於 查 核 的 項 目 由 擔 任 這 些 職 務 的 人 來 填 寫, 再 由 調 查 局 來 查 核 是 否 屬 實 目 前 要 查 核 的 項 目 有 十 項, 是 由 當 事 人 來 填 寫 後 交 由 調 查 局 核 對 並 報 給 用 人 機 關 當 用 人 機 關 要 任 用 某 人 擔 任 某 特 殊 職 務 時, 用 人 機 關 要 通 知 調 查 局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同 時 也 要 知 會 當 事 人, 讓 當 事 人 知 道 自 己 要 接 受 特 殊 查 核 另 外 調 查 局 查 核 後 要 用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查 核 結 果, 當 事 人 接 到 查 核 結 果 時, 若 與 查 核 事 實 有 出 入 時, 可 以 向 用 人 機 關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此 外, 用 人 機 關 對 於 當 事 人 的 查 核 事 項 有 保 密 責 任, 且 不 可 以 移 作 他 用 六 辦 理 方 式 ( 一 ) 一 般 查 核 : 各 機 關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得 就 性 質 特 殊 之 職 務 訂 定 體 格 檢 查 項 目 及 標 準, 並 通 知 擬 任 人 員 送 繳 公 立 醫 院 之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擬 任 機 關 於 擬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應 負 責 切 實 調 查, 並 通 知 其 填 送 服 務 誓 言 及 於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書 表 中 具 結 確 無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所 定 不 得 任 用 之 情 事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依 規 定 應 於 到 職 前 辦 理 放 棄 外 國 國 籍 者, 須 於 到 第 9 頁, 共 17 頁

10 職 時 另 行 具 結, 並 於 到 職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完 成 喪 失 該 國 國 籍 及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 二 ) 特 殊 查 核 :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及 重 大 利 益, 查 核 辦 法 中 僅 限 於 查 核 對 象 為 辦 理 國 防 科 技 外 交 大 陸 問 題 財 經 及 情 治 等 事 務 的 人 員, 由 用 人 機 關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要 予 以 特 殊 查 核, 程 序 式 由 下 而 上 報 告, 而 不 是 由 上 往 下 命 令 用 人 機 關 要 去 作 特 殊 查 核 所 以 程 序 是 必 須 由 用 人 機 關 自 行 決 定 辦 理 有 關 國 防 科 技 外 交 大 陸 問 題 財 經 及 情 治 等 六 大 項 業 務 之 人 員 是 否 要 作 忠 誠 查 核 之 後 再 呈 報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時, 當 事 人 詳 實 填 具 查 核 表 後, 由 用 人 機 關 函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辦 理, 並 知 會 當 事 人 ; 查 核 之 結 果 亦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 當 事 人 對 於 查 核 結 果 如 認 有 違 反 事 實 時, 得 向 用 人 機 關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是 以,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僅 負 責 查 證 當 事 人 所 填 具 查 核 表 內 容 是 否 屬 實 或 有 無 遺 漏 查 核 結 果 僅 提 供 用 人 機 關 作 為 認 定 當 事 人 是 否 適 宜 擔 任 特 殊 職 務 之 參 考 查 核 時 機 為 初 任 調 任 及 再 任 時, 如 果 未 通 過 特 殊 查 核 者, 亦 僅 規 定 當 事 人 不 得 擔 任 該 特 殊 職 務 而 已, 並 不 影 響 當 事 人 擔 任 其 他 職 務 之 權 益 透 過 調 查 局, 針 對 被 查 核 人 員 本 身, 進 行 切 身 相 關 資 料 的 查 核, 項 目 包 括 有 無 犯 罪 或 不 妥 言 行 紀 錄 雙 重 國 籍 外 國 永 久 居 留 權 等 參 與 國 軍 之 從 事 及 參 與 國 防 安 全 事 務 人 員 安 全 調 查 辦 法 之 異 同 一 法 令 適 用 問 題 : 12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其 法 律 位 階 將 與 國 防 部 制 訂 之 從 事 及 參 與 國 防 安 全 調 查 事 務 人 員 安 全 調 查 辦 法 相 同,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廿 四 條 :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之 內 容, 國 軍 人 員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內 所 稱 之 公 務 員 國 軍 於 辦 理 人 員 安 全 調 查, 是 否 適 用 本 12 法, 在 參 照 該 辦 法 之 母 法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九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九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二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三 依 法 升 等 合 格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除 應 具 有 前 項 資 格 外, 如 法 律 另 有 其 他 特 別 遴 用 規 定 者, 並 應 從 其 規 定 初 任 各 職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第 10 頁, 共 17 頁

11 任 用 資 格 後, 軍 職 人 員 非 經 銓 敘 任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自 不 適 用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之 法 源 係 來 自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條, 可 從 其 母 法 瞭 解 其 目 的 在 於 要 求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與 擬 任 職 務 相 當 這 與 國 軍 人 員 安 全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維 護 軍 事 機 密 安 全 之 目 的, 概 為 相 同 惟 其 將 公 務 人 員 查 核 區 分 為 二 大 類, 其 對 未 涉 國 家 安 全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謹 對 身 家 背 景 作 調 查 瞭 解, 即 為 一 般 查 核, 而 涉 安 全 事 項 者, 稱 為 特 殊 查 核, 其 查 核 事 項 較 深 入 國 軍 辦 理 人 員 安 全 查 核 僅 對 調 查 程 序 作 區 分, 是 否 可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之 查 核 辦 法, 對 查 核 對 象 作 程 度 上 的 區 分, 除 可 減 輕 承 辦 人 員 業 務 壓 力, 並 可 對 業 管 國 家 重 要 安 全 事 務 人 員, 作 詳 實 查 核, 以 確 保 軍 事 機 密 安 全 二 接 受 查 核 人 員 身 分 問 題 :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將 辦 理 查 核 機 關 劃 分 為 調 查 局 權 責, 因 調 查 局 負 有 機 關 保 防 職 掌, 並 具 司 法 警 察 ( 官 ) 身 份, 可 依 法 作 深 入 詳 實 的 查 核 作 業, 相 較 於 國 軍 辦 理 人 員 安 全 查 核, 受 限 於 權 職, 將 僅 限 於 行 政 調 查 範 圍, 對 於 擔 任 高 度 機 敏 職 務 人 員 之 查 核, 其 內 容 是 否 夠 深 入 的, 得 以 詳 實 瞭 解 被 調 查 人 無 安 全 顧 慮, 且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無 虞 實 有 困 難 然 就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廿 四 條 之 規 定, 國 軍 人 員 屬 該 法 所 謂 之 公 務 員, 是 否 可 委 託 調 查 局 協 助 辦 理 重 要 軍 職 之 查 核, 應 可 予 以 深 入 討 論, 且 於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國 防 組 織 法 施 行 後, 國 防 部 已 設 置 通 過 國 家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合 格 並 經 詮 敘 之 文 官 職, 是 類 人 員 隸 屬 國 防 部 單 位, 當 然 可 以 依 從 事 及 參 與 國 防 安 全 事 務 人 員 安 全 調 查 辦 法 之 規 定 予 以 查 核, 應 亦 可 爰 用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辦 理 查 核 肆 忠 誠 查 核 辦 法 之 爭 議 一 法 律 保 障 不 足 : 特 殊 查 核 應 提 升 到 法 律 的 層 次, 因 為 此 辦 法 已 經 牽 涉 到 公 務 人 員 的 法 律 權 益 了 關 於 對 公 務 人 員 忠 誠 特 殊 查 核 事 項, 除 了 為 求 公 務 人 員 與 國 家 關 係 為 公 法 上 職 務 關 係 的 精 神 相 符, 而 宜 採 取 由 法 律 直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第 11 頁, 共 17 頁

12 接 規 定 的 體 例 外, 由 於 特 殊 查 核 還 牽 涉 行 政 權 機 關 侵 入 了 應 被 視 為 人 民 內 部 領 域 的 自 由 權 利, 基 於 憲 法 保 障 的 自 由 權 利 應 涵 括 此 種 隱 私 權, 故 亦 宜 據 中 央 法 規 標 準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款 關 於 人 民 之 權 利 義 務 者 或 第 四 款 其 他 重 要 事 項 之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者 規 定, 而 應 以 法 律 定 之 二 忠 誠 查 核 與 基 本 人 權 : 國 家 政 策 研 究 基 金 會 憲 政 法 制 組 於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所 舉 辦 忠 誠 查 核 與 基 本 人 權 座 談 會, 邀 請 中 國 人 權 協 會 理 事 長 柴 松 林 副 理 事 長 楊 泰 順 台 灣 大 學 政 治 系 教 授 石 之 瑜 政 治 大 學 政 治 系 教 授 李 國 雄 東 吳 大 學 政 治 系 副 教 授 盛 治 仁 等 學 者 與 人 權 團 體 領 導 人 討 論 多 位 學 者 表 示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根 據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忠 誠 查 核 辦 法, 並 不 是 缺 乏 法 律 授 權 的 非 法 行 為 問 題 在 於, 其 訂 定 之 內 涵 已 逾 越 立 法 機 關 當 時 之 授 權 範 圍, 內 容 亦 嚴 重 侵 害 公 務 人 員 之 基 本 人 權, 故 為 了 防 止 忠 誠 查 核 辦 法 之 負 面 效 應 持 續 擴 大, 立 法 機 關 應 儘 速 處 理, 修 改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將 忠 誠 查 核 辦 法 之 法 源 刪 除, 至 少 明 文 禁 止 各 機 關 得 以 身 分 區 別 忠 誠 查 核 對 象 之 依 據, 避 免 公 務 體 系 受 此 粗 糙 之 法 令 波 及 三 查 核 機 制 之 公 平 性 : 目 前 特 殊 查 核 由 調 查 局 執 行, 總 計 有 1014 位 公 務 人 員 將 接 受 特 殊 安 全 查 核 ; 但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之 查 核, 並 無 相 關 部 門 負 責, 目 前 各 機 關 之 政 風 室 僅 掌 管 肅 貪 防 弊, 不 負 責 公 務 員 之 品 德 查 核, 亦 即 無 人 辦 理 一 般 查 核, 其 查 核 機 制 有 欠 公 允 四 實 施 測 謊 之 爭 議 : 在 經 歷 了 劉 冠 軍 案 後, 社 會 各 界 也 紛 紛 質 疑 情 治 人 員 的 忠 誠 度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國 家 安 全 局 著 手 加 強 對 內 部 工 作 人 員 忠 誠 度 的 調 查, 並 且 讓 所 有 人 員 一 律 接 受 測 謊, 時 間 一 般 在 三 十 分 鐘 至 一 小 時 之 內 由 於 睡 眠 不 足 等 生 理 狀 況 容 易 影 響 測 謊 結 果, 調 查 單 位 會 在 測 謊 前 的 三 至 四 天 通 知 被 調 查 的 人 員, 讓 他 們 可 以 在 這 段 時 間 內 把 自 己 的 身 體 狀 態 調 整 到 最 佳 ; 在 接 受 測 謊 的 當 天, 負 責 測 試 的 人 還 會 再 次 徵 求 當 事 人 的 意 見, 如 果 當 事 人 覺 得 自 己 已 經 準 備 好 了, 才 會 正 式 進 入 實 際 檢 測 在 進 行 測 試 的 過 程 中, 操 作 人 員 除 了 會 問 一 些 根 據 當 事 人 的 職 務 而 特 別 設 計 的 問 題 外, 也 會 問 一 些 容 易 讓 人 心 理 鬆 懈 的 問 題 這 麼 做 第 12 頁, 共 17 頁

13 的 目 的, 主 要 是 為 了 喚 起 測 謊 者 在 腦 海 中 的 深 層 記 憶 以 負 責 財 務 的 國 安 局 人 員 為 例, 他 在 接 受 測 謊 時, 可 能 會 被 問 到 有 沒 有 挪 用 公 款 ; 負 責 與 媒 體 聯 繫 的 人 員 就 可 能 會 被 問 到 有 沒 有 洩 漏 機 密 給 媒 體 記 者, 同 樣 地, 從 事 海 外 工 作 的 人 員 被 詢 及 的 不 外 乎 是 有 無 和 中 共 人 士 接 觸 等 問 題 完 成 測 謊 后, 操 作 人 員 只 是 將 某 人 回 答 某 個 問 題 時 有 無 異 常 反 應 的 測 試 結 果, 提 交 給 上 級 單 位 作 為 考 核 依 據, 他 們 不 會 直 接 判 斷 測 試 者 是 否 有 說 謊 的 可 能 人 權 組 織 人 士 認 為, 此 舉 缺 乏 法 源 依 據, 有 待 商 榷 伍 研 究 結 果 與 發 現 - 代 結 論 我 國 目 前 推 動 的 品 德 及 忠 誠 特 殊 查 核, 屬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辦 法, 而 且 僅 限 於 初 任 及 調 任 者, 已 在 任 者 並 不 在 忠 誠 查 核 範 圍 內 本 辦 法 是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定 辦 理, 忠 誠 考 核 的 程 序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民 主 化, 並 訂 有 申 訴 的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和 過 去 人 二 查 核 完 全 不 同, 考 核 對 象 是 按 職 務 性 質, 沒 有 政 黨 立 場 及 意 識 形 態 考 量, 原 規 劃 有 四 五 千 人 須 進 行 忠 誠 考 核, 該 辦 法 公 佈 實 施 後 修 正 為 1014 人, 約 為 全 體 公 務 人 員 的 千 分 之 一 至 千 分 之 二 在 傳 統 裡, 不 忠 不 孝 是 對 人 極 為 嚴 重 的 指 控 在 現 今 統 獨 意 識 強 烈 對 峙 的 狀 態 下, 對 國 家 是 不 是 忠 誠 就 成 了 很 敏 感 而 又 複 雜 的 問 題 各 政 黨 領 袖 必 須 以 台 灣 安 全 為 重, 以 理 性 而 謹 慎 的 態 度 妥 善 處 理 忠 誠 查 核 辦 法 曾 引 發 了 台 灣 社 會 各 界 廣 泛 的 討 論, 如 今 已 頒 布 施 行, 則 應 加 強 依 法 行 政 之 規 範, 且 要 依 法 執 行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以 免 流 於 白 色 恐 怖 的 口 實 第 13 頁, 共 17 頁

14 附 件 :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2 年 8 月 29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考 試 院 考 台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擔 任 附 表 表 列 職 務 一 覽 表 之 公 務 人 員 各 機 關 新 增 刪 除 或 修 正 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之 職 務,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或 主 管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核 定 公 告 後 辦 理 之 第 三 條 依 前 條 應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職 務 之 查 核 項 目 如 下 : 一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與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有 密 切 聯 繫 接 觸 者 二 未 經 許 可 或 授 權, 曾 與 外 國 情 治 單 位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官 方 或 其 代 表 機 構 聯 繫 接 觸 者 但 國 際 場 合 必 要 接 觸 且 事 後 即 循 規 定 程 序 報 備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曾 受 到 外 國 政 府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官 方 之 利 誘 脅 迫, 從 事 不 利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情 事 者 四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施 行 後, 原 為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來 臺 設 籍 定 居 者 五 原 為 外 國 人 或 無 國 籍 人, 依 國 籍 法 規 定 申 請 歸 化 者 ; 原 為 我 國 國 民 依 國 籍 法 規 定 回 復 國 籍 或 撤 銷 喪 失 國 籍 者 六 本 人 或 本 人 在 臺 灣 地 區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繼 父 母 配 偶 配 偶 之 父 母, 於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日 開 放 赴 大 陸 探 親 後, 曾 在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連 續 停 留 一 年 以 上 者 七 本 人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繼 父 母 配 偶 或 配 偶 之 父 母, 曾 在 外 國 大 陸 地 區 或 香 港 澳 門 擔 任 其 黨 務 軍 事 行 政 或 具 政 治 性 機 關 ( 構 ) 團 體 之 職 務 者 八 在 外 國 居 住, 並 已 符 合 取 得 申 請 該 國 國 民 之 資 格 ; 曾 因 具 有 外 國 國 籍 或 居 留 權, 在 外 國 享 有 教 育 醫 療 福 利 金 退 休 金 等 第 14 頁, 共 17 頁

15 福 利 ; 尋 求 或 取 得 外 國 公 職 之 身 分 ; 曾 服 外 國 兵 役 者 九 曾 犯 洩 密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或 違 反 相 關 安 全 保 密 規 定, 受 懲 戒 處 分 記 過 以 上 行 政 懲 處 者 十 最 近 五 年 有 酗 酒 滋 事 藥 物 成 癮 或 其 他 精 神 疾 病, 有 具 體 事 證 者 各 機 關 擬 任 人 員 經 特 殊 查 核,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各 機 關 應 審 酌 其 情 節 及 擬 任 職 務 之 性 質, 交 由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 認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之 虞 者, 應 不 得 任 用 為 前 條 所 定 職 務, 但 可 擔 任 前 條 以 外 之 職 務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各 機 關 之 決 定, 認 有 違 法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規 定, 提 起 救 濟 ; 非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得 依 訴 願 法 規 定, 提 起 救 濟 第 四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除 機 關 首 長 由 上 級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報 請 首 長 函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辦 理 外, 其 餘 人 員 應 由 各 該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或 上 級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報 請 首 長 函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辦 理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辦 理 前 項 特 殊 查 核, 有 關 機 關 應 配 合 協 助 辦 理 因 從 事 情 報 工 作, 需 要 身 分 保 密 者, 其 查 核 作 業, 由 主 管 機 關 協 調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辦 理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應 依 公 平 合 理 之 原 則, 兼 顧 國 家 安 全 及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維 護, 以 適 當 方 法 為 之 第 五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應 於 擬 任 人 員 初 任 再 任 或 調 任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前 辦 理 完 竣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至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前, 應 先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第 六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應 要 求 當 事 人 詳 實 填 具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人 員 特 殊 查 核 表 當 事 人 拒 絕 填 具 前 項 所 定 查 核 表 者, 不 得 擔 任 第 二 條 所 定 職 務 第 一 項 所 定 查 核 表, 由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擬 訂, 報 請 法 務 部 核 定 第 七 條 各 機 關 於 函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時, 應 知 會 當 事 人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應 於 受 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將 查 核 情 形 函 復 各 機 關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十 五 日,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各 機 關 各 機 關 應 於 收 受 前 項 查 核 情 形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第 八 條 當 事 人 對 於 前 條 查 核 情 形, 認 有 違 反 事 實 時, 得 於 接 到 書 面 通 知 之 第 15 頁, 共 17 頁

16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各 機 關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各 機 關 於 收 受 前 項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後, 應 函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重 行 查 核 ;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應 於 受 理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將 重 行 查 核 情 形 函 覆 各 機 關 各 機 關 應 於 收 受 前 項 重 行 查 核 情 形 之 日 起 三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第 九 條 各 機 關 未 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規 定 函 請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者, 應 負 相 關 違 失 責 任 第 十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之 資 料, 由 各 機 關 依 相 關 規 定 保 密 處 理, 並 妥 為 保 管,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 違 反 者, 視 情 節 予 以 議 處 第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佈 日 施 行 第 16 頁, 共 17 頁

17 參 考 資 料 : 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二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三 公 務 人 員 基 準 法 四 國 防 部 從 事 及 參 與 國 防 安 全 事 務 人 員 安 全 調 查 辦 法 五 公 務 人 員 忠 誠 查 核 之 探 討,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律 評 論, 朝 陽 大 學 法 律 評 論 社 出 版 六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九 十 一 卷 第 五 期, 院 會 紀 錄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七 陳 新 民, 行 政 法 學 總 論,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第 七 版 八 羅 傳 賢, 行 政 程 序 法 論, 五 南 圖 書 公 司,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出 版 九 許 宗 立,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的 情 報 活 動, 載 於 法 與 國 家 權 力, 台 大 法 學 叢 書 委 員 會 編 ( 台 北 : 月 旦,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 頁 385 十 法 治 論 譚 - 公 務 人 員 忠 誠 查 核 之 探 討, 載 於 法 律 評 論, 第 六 十 八 卷, 第 十 至 十 二 期 合 刊 第 17 頁, 共 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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