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 格 ( 四 ) 未 級 之 高 考 及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及 格 ( 五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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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及 所 屬 主 計 機 構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標 準 表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9 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義 三 字 第 A 號 函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9 年 月 13 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義 三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 年 9 月 6 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義 三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日 處 義 三 字 第 A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義 三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義 二 字 第 A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處 義 二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日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主 人 地 字 第 A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0 日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主 人 地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區 共 同 選 項 0 學 歷 考 試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以 下 畢 業 1 一 學 歷 之 認 定, 以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高 中 ( 職 ) 畢 業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本 項 目 之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3 評, 以 最 計 相 同 高 學 歷 計 二 各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於 初 任 公 職 後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 畢 業 算, 最 高 以 取 得 之 更 高 學 歷, 或 與 主 計 專 7 為 業 相 關, 或 對 於 管 理 才 發 具 碩 士 學 位 5.5 展 潛 及 多 元 之 培 養 相 關, 均 有 助 於 主 計 業 務 之 推 具 博 士 學 位 7 動, 皆 予 以 採 計 評 初 等 考 試 或 五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一 8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1 之 考 試 及 格 行 前 經 甲 等 特 考 及 格 者, 評 標 準 以 6 計 普 考 或 四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二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晉 升 簡 任 試 及 格 官 等 訓 合 格 或 91 年 1 月 9 日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三 等 特 考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以 3.5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考 績 取 得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評 標 準 以.5 計 ;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二 等 特 考 試 及 格 或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合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格, 評 標 準 以.5 計 ; 雇 員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或 一 等 特 考 5 本 項 目 之 升 委 任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評 標 準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評, 最 高 以 0.5 計 以 7 為 三 各 類 考 試 等 級 比 照 如 次 : ( 一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丁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五 等 特 考 及 格 ( 二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丙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四 等 特 考 及 格 ( 三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乙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三 等 特 考 及 1

2 區 格 ( 四 ) 未 級 之 高 考 及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及 格 ( 五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 六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及 格, 且 取 得 轉 任 相 當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等 級 計 ( 七 ) 檢 覈 及 銓 定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各 等 級 調 降 1 ( 八 ) 國 軍 上 校 軍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及 格, 評 標 準 均 以 計 四 原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各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比 照 計 標 準 如 下 : ( 一 ) 第 一 二 職 等 :1 ( 二 ) 第 三 職 等 : ( 三 ) 第 五 職 等 :3 ( 四 ) 第 六 職 等 :3.5 ( 五 ) 第 七 八 職 等 : ( 六 ) 第 九 職 等 :5 ( 七 ) 第 十 職 等 :5 五 具 有 會 計 師 國 際 政 府 稽 核 師 職 業 證 照 擬 任 會 計 職 務 者, 每 具 備 1 項 證 照, 加 計 0.5, 最 高 核 予 1 六 辦 理 下 列 出 缺 職 務 之 陞 任 評 時, 本 項 考 試 不 予 評 : ( 一 ) 派 用 機 關 之 各 項 職 務 ( 二 )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內 設 置 之 派 用 職 務 ( 三 )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採 行 證 照 用 人 制 度 或 以 學 歷 用 人 之 職 務

3 區 年 資 一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期 間 為 所 稱 現 職 及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1. 副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1.6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10 為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指 本 職, 不 包 含 代 理 之 職 務 ; 同 職 務 列 等 包 括 本 機 關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之 職 務 又 所 稱 現 職, 不 包 括 權 理 期 間 在 內, 惟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已 達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之 權 理 年 資, 不 在 此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年 資 三 副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副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年 資 四 尾 數 未 滿 半 年 者, 非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0.6, 副 主 管 核 給 0.8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1 ; 在 半 年 以 上, 未 滿 1 年 者, 以 1 年 計 算 ; 同 一 年 內 擔 任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及 主 管 職 務 者, 以 其 當 年 擔 任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及 主 管 職 務 時 間 較 長 者 計 五 曾 任 基 層 服 務 之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年 資,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質,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另 酌 予 加 但 加 後 之 數, 仍 不 得 超 過 本 項 最 高 10 之 限 制 六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對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列 有 不 同 列 等 職 務 ( 最 高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而 最 低 職 務 列 等 不 同 ), 其 陞 任 評 採 同 一 標 準 顯 不 持 平 時, 得 由 各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依 下 列 原 則 另 訂 差 別 之 計 標 準 予 以 處 理 :( 一 ) 不 同 列 等 之 職 務, 以 其 相 同 職 等 且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之 部 始 予 採 計 ;( 二 ) 針 對 職 務 列 等 高 低, 訂 定 不 同 任 職 年 資 之 陞 任 條 3

4 區 考 績 獎 懲 甲 等 乙 等 1.6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0.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0.6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1.8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10 為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6 為 件 ( 係 指 陞 任 計 標 準 ) 一 年 終 考 績 ( 成 ),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之 最 近 5 年 為 二 考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計 三 另 予 考 績 ( 成 ) 者, 照 上 列 標 準 減 半 計 四 前 一 年 度 之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如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之 考 績 結 果, 據 以 核 計 給 一 平 時 獎 懲,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期 間 最 近 5 年 內 ( 以 辦 理 陞 任 甄 審 當 月 上 溯 計 算 ) 已 核 定 發 布 者 為 二 最 近 5 年 內 曾 受 懲 戒 處 者, 除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 條 規 定 期 間 不 得 陞 任 外, 申 誡 比 照 記 過 減, 記 過 比 照 記 大 過 減, 減 俸 減 總, 降 級 減 總., 休 職 減 總. 三 按 上 列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如 產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總 一 職 務 歷 之 具 基 層 服 務 年 資 具 基 層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經 歷 二 個 以 上 主 計 機 構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曾 任 主 管 職 務 且 具 有 績 效 者 項 目,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 不 包 括 代 理 職 個 別 選 項 0 職 務 歷 與 發 展 潛 職 務 歷 經 歷 二 個 以 上 主 計 機 構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曾 任 主 管 職 務 且 具 有 績 效 者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18() 為 務 ) 期 間 者, 且 各 職 務 之 服 務 年 資, 以 滿 1 年 始 予 計 總 處 核 定 之 優 秀 主 計 人 員 之 計, 以 未 曾 經 採 計 陞 任 職 務 者 為 二 服 務 基 層 機 關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鎮 ( 市 ) 公 所 主 計 機 構 年 資 滿 5 年 者 滿 年 者 3 滿 3 年 者 1 年 以 上 未 滿 3 年 者 1 地 方 一 級 主 計 機 構 視 實 際 需 要, 得 規 定 將 其 所 屬 位 於 偏 遠 地 區 機

5 區 訓 及 進 修 總 處 核 定 之 優 秀 主 計 人 員 關 學 校 列 為 基 層 機 關 範 圍, 於 辦 理 授 權 各 該 一 級 主 計 機 構 核 派 職 缺 之 內 陞 作 業 時 比 照 計 三 具 基 層 服 務 年 資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其 成 績 優 良 指 計 期 間 年 一 具 備 業 務 創 新 度 考 績 ( 成 ) 列 乙 等 或 70 二 具 有 主 動 與 積 極 之 工 以 上 作 態 度 四 曾 任 主 管 職 務 且 具 有 績 效 者 三 本 職 工 作 品 質 優 良 之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工 作 效 率 高 務 或 縣 ( 市 ) 政 府 薦 任 第 9 職 四 思 慮 縝 密 具 有 邏 輯 等 副 處 長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推 演 思 維 發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五 具 備 人 際 關 係 互 動 及 展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或 應 對 8 潛 兼 辦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主 計 六 對 主 計 工 作 有 旺 盛 的 (1) 業 務 且 負 相 當 主 辦 職 責 者 工 作 意 願 及 責 任 感 五 職 務 為 主 管 副 主 管 職 務 者, 七 具 備 策 略 規 劃 與 專 案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18 為 管 理 八 與 主 計 業 務 有 關 之 研 六 職 務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者, 本 項 目 究 發 展 經 刊 載 於 政 之 評, 最 高 以 為 府 機 關 刊 物 或 主 七 發 展 潛 部 由 單 位 主 管 就 所 計 學 術 期 刊 者 列 評 比 項 目 檢 討 作 綜 合 評 一 訓 及 進 修, 以 在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之 最 近 5 年 內 者 始 予 計 ( 以 職 缺 上 網 公 告 未 滿 週 1 截 止 當 月 上 溯 計 算 ) 二 訓 及 進 修 未 滿 週, 含 受 考 者 平 時 在 職, 認 真 服 務 且 本 職 業 務 均 圓 滿 達 成 者 亦 予 計 本 項 目 之 三 一 般 訓 進 修 部 : 評, 最 高 ( 一 ) 訓 或 國 內 外 考 察 進 週 以 上 未 滿 週 以 6 為 修 研 習, 以 服 務 機 關 保 送 或 派 遣, 且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當 者, 始 予 計 ( 二 ) 參 加 訂 有 結 業 成 績 規 定 之 訓 及 進 修, 以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或 成 績 在 70 以 上, 且 考 評 無 不 良 紀 錄 週 以 上 未 滿 8 週 3 者, 始 予 計 ( 三 ) 參 加 各 大 學 院 校 學 班 進 修 並 得 有 結 業 證 書 或 5

6 區 專 業 語 言 8 週 以 上 學 證 明 者, 得 於 本 項 目 計, 並 以 每 6 學 折 算 1 採 計, 最 高 以 為 但 據 以 取 得 學 位 所 修 習 之 學, 及 就 讀 社 區 大 學 修 習 之 學 歷 或 學 部, 均 不 予 採 計 四 主 計 人 員 專 業 訓 部 : 獲 薦 送 參 加 總 處 通 過 核 予 認 證 之 訓 班 期 者, 其 訓 時 數 以 1.5 倍 計 算 但 獲 薦 送 參 加 總 處 101 年 度 起 舉 辦 之 會 ( 統 ) 計 養 成 訓 班 幹 部 培 育 班 者, 其 訓 評 以 倍 計 算 五 訓 及 進 修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30 小 時 折 算 為 1 週 六 與 擬 陞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關 之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得 於 不 重 複 採 計 之 原 則 下 給 ; 累 計 達 0 小 時 以 上 未 滿 0 小 時 者 0.5,0 小 時 以 上 者 1 一 具 有 本 職 或 相 近 工 作 之 豐 富 經 驗 二 對 本 職 工 作 具 有 創 新 見 解 三 具 備 擬 任 職 務 之 專 業 學 識 及 工 作 經 驗 6 四 勤 於 進 修, 積 極 充 實 主 計 專 業 五 在 工 作 崗 位 上 兼 顧 工 作 方 法 質 量 時 效 創 新 等 層 面, 並 使 之 合 理 可 行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初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3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一 由 單 位 主 管 就 所 列 評 比 項 目 檢 討 作 綜 合 評 二 職 務 為 主 管 副 主 管 職 務 者, 本 項 目 之 本 項 目 即 不 予 評 評, 最 高 以 6 為 一 具 有 全 民 英 檢 程 度 相 當 條 件 者, 按 其 相 當 等 級 依 上 列 標 準 計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6 為 合 格 證 書 者, 或 具 有 全 民 英 檢 程 度 相 當 條 件 者, 其 認 定 標 準,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通 過 國 內 現 行 有 公 信 認 證 之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日 語 測 驗 以 其 具 有 之 N5 級 N 級 N3 級 N 級 N1 級, 法 語 6

7 區 綜 合 考 評 0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測 驗 或 程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則 以 其 相 當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評 量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CEF,Common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European Framework of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 之 A 級 B1 級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高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B 級 C1 級 C 級, 照 英 語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5 配 標 準 計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四 同 時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 或 其 他 英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語 測 驗 ) 及 上 開 其 他 外 語 測 驗 者, 得 併 予 計, 但 併 計 後 之 總 最 高 仍 以 6 為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優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五 甄 審 職 務 經 列 為 須 具 備 英 語 或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上 開 其 他 外 語 者, 甄 審 人 員 6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如 具 備 較 所 須 英 語 或 該 外 語 測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驗 資 格 高 一 等 級 之 資 格 者, 得 加 給 1, 但 加 計 後 之 總 最 高 仍 以 6 為 領 一 具 備 業 務 工 及 指 導 統 籌 與 貫 徹 執 行 二 具 備 組 織 與 溝 通 協 本 項 目 之 一 遷 調 主 管 副 主 管 職 務 者, 應 予 評 列 本 項 評, 並 須 敘 明 相 關 具 體 事 蹟, 併 同 資 績 評 表 導 調 規 劃 果 斷 及 說 服 評, 最 高 提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10 三 具 備 團 隊 精 神, 融 入 工 作 以 10 為 二 由 單 位 主 管 就 所 列 評 比 項 目 四 具 有 服 從 長 官 指 揮 之 態 度 五 具 有 寬 容 和 親 和 同 仁 之 檢 討 作 綜 合 評 三 職 務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者, 本 項 目 即 不 予 評 一 機 關 首 長 作 綜 合 考 評 後, 應 併 同 共 同 個 別 提 甄 審 委 員 會 就 各 受 考 人 之 積 高 低, 排 定 名 次, 送 由 人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出 缺 職 務 需 要 受 考 人 服 事 單 位 列 冊 陳 請 機 關 首 長 圈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10 至 0 定 升 補 綜 合 考 評 二 凡 考 評 數 高 於 19 者, 應 加 註 具 體 事 蹟, 考 評 數 低 於 1 者, 應 加 註 具 體 事 實 說 明 一 如 有 舉 行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占 總 成 績 百 之 二 十, 其 餘 共 同 個 別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綜 合 考 評 三 大 項 合 計 數 百 比 計 定 之 占 總 百 之 八 十 ( 即 乘 以 80 %) 二 如 無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即 不 予 計 7

8 附 則 : 一 本 表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9 條 及 行 政 院 99 年 9 月 1 日 院 授 人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訂 定 二 本 表 以 總 處 及 各 級 主 計 機 構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主 計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三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復 職 後, 其 陞 遷 評 採 計 評,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就 下 列 兩 種 方 式 擇 優 採 計 : ( 一 ) 甲 式 : 考 績 獎 懲 之 評 均 溯 前 採 計 1 是 類 人 員 考 績 獎 懲 訓 及 進 修 之 評 得 溯 前 採 計, 惟 仍 應 以 採 計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期 間 之 考 績 獎 懲 訓 及 進 修 為 限, 且 最 多 合 計 5 年 至 年 資 採 計 評 部, 則 依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期 間 為 限 ( 包 含 留 職 停 薪 前 與 復 職 後 之 年 資 ) ( 二 ) 乙 式 :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年 資 折 半 採 計 評 ( 訓 及 進 修 不 予 採 計, 亦 不 溯 前 採 計 ) 四 對 於 自 他 機 關 調 進 本 機 關 服 務 具 參 加 陞 任 資 格 人 員, 需 任 職 一 定 期 間 後, 始 採 計 其 曾 任 他 機 關 服 務 之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事 實 列 入 資 績 評,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視 業 務 需 要 職 務 性 質 及 陞 遷 生 態 審 酌 決 定 之, 惟 不 得 逾 3 年 8

9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及 所 屬 主 計 機 構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標 準 表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區 學 歷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以 下 畢 業 1 一 學 歷 之 認 定, 以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以 高 中 ( 職 ) 畢 業 上 學 校 之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高 中 ( 職 ) 畢 業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計 相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3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3 同 本 項 目 之 評, 以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 畢 二 各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於 初 任 公 職 後 學 最 高 學 歷 計 算, 最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 業 取 得 之 更 高 學 歷, 或 與 主 計 專 業 歷 高 以 7 為 畢 業 相 關, 或 對 於 管 理 才 發 展 潛 具 碩 士 學 位 5.5 及 多 元 之 培 養 相 關, 均 有 具 碩 士 學 位 5.5 助 於 主 計 業 務 之 推 動, 皆 予 以 採 計 評 具 博 士 學 位 7 具 博 士 學 位 7 區 比 說 明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以 下 畢 業 1 一 學 歷 之 認 定, 以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國 內 外, 計 相 同 本 項 目 之 評, 以 二 各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於 初 任 公 職 後 最 高 學 歷 計 算, 最 取 得 之 更 高 學 歷, 或 與 主 計 專 業 高 以 7 為 相 關, 或 對 於 管 理 才 發 展 潛 及 多 元 之 培 養 相 關, 均 有 助 於 主 計 業 務 之 推 動, 皆 予 以 採 計 評 本 項 未 修 正 共 同 選 項 0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或 五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普 考 或 四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三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二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一 8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甲 等 特 考 及 格 者, 評 標 準 以 6 計 二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合 格 或 91 年 1 月 9 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以 考 績 取 得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評 標 準 以.5 計 ;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或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合 格, 評 標 準 以.5 計 ; 雇 員 升 委 任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評 標 準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以 0.5 計 高 以 7 為 三 各 類 考 試 等 級 比 照 如 次 : ( 一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丁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五 等 特 考 及 格 共 同 選 項 0 考 試 初 等 考 試 或 五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普 考 或 四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或 三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或 二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一 8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甲 等 特 考 及 格 者, 評 標 準 以 6 計 二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合 格 或 91 年 1 月 9 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以 考 績 取 得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評 標 準 以.5 計 ;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或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合 格, 評 標 準 以.5 計 ; 雇 員 升 委 任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評 標 準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以 0.5 計 高 以 7 為 三 各 類 考 試 等 級 比 照 如 次 : ( 一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丁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五 等 特 考 及 格 本 項 未 修 正 ( 二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 二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丙 等 特 考 及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丙 等 特 考 及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或 一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5 格, 相 當 於 四 等 特 考 及 格 ( 三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乙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三 等 特 考 及 格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或 一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5 格, 相 當 於 四 等 特 考 及 格 ( 三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乙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三 等 特 考 及 格 ( 四 ) 未 級 之 高 考 及 85 年 1 月 公 ( 四 ) 未 級 之 高 考 及 85 年 1 月 公 1

10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區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及 格 ( 五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 六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及 格, 且 取 得 轉 任 相 當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等 級 計 ( 七 ) 檢 覈 及 銓 定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各 等 級 調 降 1 ( 八 ) 國 軍 上 校 軍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及 格, 評 標 準 均 以 計 四 原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各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比 照 計 標 準 如 下 : ( 一 ) 第 一 二 職 等 :1 ( 二 ) 第 三 職 等 : ( 三 ) 第 五 職 等 :3 ( 四 ) 第 六 職 等 :3.5 ( 五 ) 第 七 八 職 等 : ( 六 ) 第 九 職 等 :5 ( 七 ) 第 十 職 等 :5 五 具 有 會 計 師 國 際 政 府 稽 核 師 職 業 證 照 擬 任 會 計 職 務 者, 每 具 備 1 項 證 照, 加 計 0.5, 最 高 核 予 1 六 辦 理 下 列 出 缺 職 務 之 陞 任 評 時, 本 項 考 試 不 予 評 : ( 一 ) 派 用 機 關 之 各 項 職 務 ( 二 )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內 設 置 之 派 用 職 務 區 比 說 明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及 格 ( 五 )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 六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及 格, 且 取 得 轉 任 相 當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等 級 計 ( 七 ) 檢 覈 及 銓 定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各 等 級 調 降 1 ( 八 ) 國 軍 上 校 軍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及 格, 評 標 準 均 以 計 四 原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各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比 照 計 標 準 如 下 : ( 一 ) 第 一 二 職 等 :1 ( 二 ) 第 三 職 等 : ( 三 ) 第 五 職 等 :3 ( 四 ) 第 六 職 等 :3.5 ( 五 ) 第 七 八 職 等 : ( 六 ) 第 九 職 等 :5 ( 七 ) 第 十 職 等 :5 五 具 有 會 計 師 國 際 政 府 稽 核 師 職 業 證 照 擬 任 會 計 職 務 者, 每 具 備 1 項 證 照, 加 計 0.5, 最 高 核 予 1 六 辦 理 下 列 出 缺 職 務 之 陞 任 評 時, 本 項 考 試 不 予 評 : ( 一 ) 派 用 機 關 之 各 項 職 務 ( 二 )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內 設 置 之 派 用 職 務

11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區 年 資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副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1. ( 三 )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採 行 證 照 用 人 制 度 或 以 學 歷 用 人 之 職 務 一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期 間 為 所 稱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指 本 職, 不 包 含 代 理 之 職 務 ; 同 職 務 列 等 包 括 本 機 關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之 職 務 又 所 稱 現 職, 不 包 括 權 理 期 間 在 內, 惟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已 達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之 權 理 年 資, 不 在 此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給 0.6, 副 主 管 核 給 0.8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1 ; 在 半 年 以 上, 未 滿 1 年 者, 以 1 年 計 算 ; 同 一 年 內 擔 任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及 主 管 職 務 者, 以 其 當 年 擔 任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及 主 管 職 務 時 間 較 長 者 計 五 曾 任 基 層 服 務 之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年 資,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質,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另 酌 予 加 但 加 後 之 數, 仍 不 得 超 過 本 項 最 高 10 之 限 制 六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對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列 有 不 同 區 比 說 明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務 加 給 之 年 資 1.6 三 副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副 主 管 職 務 副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1.6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副 主 管 職 滿 1 年 本 項 目 之 評,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年 最 高 以 10 為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年 資 資 四 尾 數 未 滿 半 年 者, 非 主 管 職 務 核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1.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10 為 ( 三 )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採 行 證 照 用 人 制 度 或 以 學 歷 用 人 之 職 務 一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期 間 為 所 稱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指 本 職, 不 包 含 代 理 之 職 務 ; 同 職 務 列 等 包 括 本 機 關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之 職 務 又 所 稱 現 職, 不 包 括 權 理 期 間 在 內, 惟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已 達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之 權 理 年 資, 不 在 此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年 資 三 副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副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年 資 四 尾 數 未 滿 半 年 者, 非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0.6, 副 主 管 核 給 0.8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1 ; 在 半 年 以 上, 未 滿 1 年 者, 以 1 年 計 算 ; 同 一 年 內 擔 任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及 主 管 職 務 者, 以 其 當 年 擔 任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及 主 管 職 務 時 間 較 長 者 計 五 曾 任 基 層 服 務 之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年 資,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質,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另 酌 予 加 但 加 後 之 數, 仍 不 得 超 過 本 項 最 高 10 之 限 制 六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本 項 未 修 正 3

12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區 考 績 甲 等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10 為 列 等 職 務 ( 最 高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而 最 低 職 務 列 等 不 同 ), 其 陞 任 評 採 同 一 標 準 顯 不 持 平 時, 得 由 各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依 下 列 原 則 另 訂 差 別 之 計 標 準 予 以 處 理 :( 一 ) 不 同 列 等 之 職 務, 以 其 相 同 職 等 且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之 部 始 予 採 計 ;( 二 ) 針 對 職 務 列 等 高 低, 訂 定 不 同 任 職 年 資 之 陞 任 條 件 ( 係 指 陞 任 計 標 準 ) 一 年 終 考 績 ( 成 ),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之 最 近 5 年 為 二 考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計 三 另 予 考 績 ( 成 ) 者, 照 上 列 標 準 減 半 計 四 前 一 年 度 之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如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乙 等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之 考 績 結 1.6 乙 等 1.6 果, 據 以 核 計 給 區 比 說 明 考 績 甲 等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10 為, 對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列 有 不 同 列 等 職 務 ( 最 高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而 最 低 職 務 列 等 不 同 ), 其 陞 任 評 採 同 一 標 準 顯 不 持 平 時, 得 由 各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依 下 列 原 則 另 訂 差 別 之 計 標 準 予 以 處 理 :( 一 ) 不 同 列 等 之 職 務, 以 其 相 同 職 等 且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之 部 始 予 採 計 ;( 二 ) 針 對 職 務 列 等 高 低, 訂 定 不 同 任 職 年 資 之 陞 任 條 件 ( 係 指 陞 任 計 標 準 ) 一 年 終 考 績 ( 成 ), 以 與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之 最 近 5 年 為 二 考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計 三 另 予 考 績 ( 成 ) 者, 照 上 列 標 準 減 半 計 四 前 一 年 度 之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如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之 考 績 結 果, 據 以 核 計 給 本 項 未 修 正 一 平 時 獎 懲,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一 平 時 獎 懲,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本 項 未 修 正 等 職 務 期 間 最 近 5 年 內 ( 以 辦 等 職 務 期 間 最 近 5 年 內 ( 以 辦 獎 懲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0. 理 陞 任 甄 審 當 月 上 溯 計 算 ) 已 核 本 項 目 之 評, 定 發 布 者 為 最 高 以 6 為 二 最 近 5 年 內 曾 受 懲 戒 處 者, 除 獎 懲 嘉 獎 ( 申 誡 ) 一 次 0.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6 為 理 陞 任 甄 審 當 月 上 溯 計 算 ) 已 核 定 發 布 者 為 二 最 近 5 年 內 曾 受 懲 戒 處 者, 除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 條 規 定 期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1 條 規 定 間 不 得 陞 任 外, 申 誡 比 照 記 過 期 間 不 得 陞 任 外, 申 誡 比 照

13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區 減, 記 過 比 照 記 大 過 減, 減 俸 減 總, 降 級 減 總., 休 職 減 總.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0.6 三 按 上 列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如 產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總 區 比 說 明 記 過 減, 記 過 比 照 記 大 過 減, 減 俸 減 總, 降 級 減 總., 休 職 減 總. 記 功 ( 記 過 ) 一 次 0.6 三 按 上 列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如 產 生 負 時, 應 倒 扣 總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1.8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 一 次 1.8 具 基 層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一 職 務 歷 之 具 基 層 服 務 年 資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經 歷 二 個 以 上 主 計 機 構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曾 任 主 管 職 務 且 具 有 績 效 者 項 目, 具 基 層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一 職 務 歷 之 具 基 層 服 務 年 資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經 歷 二 個 以 上 主 計 機 構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曾 任 主 管 職 務 且 具 有 績 一 考 量 縣 ( 市 ) 政 府 主 計 機 構 職 務 列 等 結 構 及 陞 遷 遴 員 需 求 等, 爰 將 其 納 入 說 明 個 別 選 項 0 職 務 歷 與 發 展 潛 職 務 歷 經 歷 二 個 以 上 主 計 機 構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曾 任 主 管 職 務 且 具 有 績 效 者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18() 為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 不 包 括 代 理 職 務 ) 期 間 者, 且 各 職 務 之 服 務 年 資, 以 滿 1 年 始 予 計 總 處 核 定 之 優 秀 主 計 人 員 之 計, 以 未 曾 經 採 計 陞 任 職 務 者 為 二 服 務 基 層 機 關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鎮 ( 市 ) 公 所 主 計 機 構 年 資 滿 5 年 者 滿 年 者 3 滿 3 年 者 1 年 以 上 未 滿 3 年 者 1 地 方 一 級 主 計 機 構 視 實 際 需 要, 得 規 定 將 其 所 屬 位 於 個 別 選 項 0 職 務 歷 與 發 展 潛 職 務 歷 經 歷 二 個 以 上 主 計 機 構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曾 任 主 管 職 務 且 具 有 績 效 者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18() 為 效 者 項 目,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 不 包 括 代 理 職 務 ) 期 間 者, 且 各 職 務 之 服 務 年 資, 以 滿 1 年 始 予 計 總 處 核 定 之 優 秀 主 計 人 員 之 計, 以 最 近 5 年 內 核 定 ( 以 辦 理 陞 任 甄 審 當 月 上 溯 計 算 ), 且 未 曾 經 採 計 陞 任 職 務 者 為 二 服 務 基 層 機 關 鄉 鎮 ( 市 ) 公 所 主 計 機 構 年 資 滿 5 年 者 滿 年 者 3 滿 3 年 者 1 年 以 上 未 滿 3 年 者 1 第 二 點 有 關 基 層 機 關 之 範 圍 ; 另 為 協 助 地 方 一 級 主 計 機 構 解 決 其 遴 補 人 員 之 困 難, 增 列 地 方 一 級 主 計 機 構 視 得 實 際 需 要, 規 定 將 其 所 屬 位 於 偏 遠 地 區 機 關 學 校 列 為 基 層 機 關 範 圍 之 相 關 規 定 二 職 務 歷 評 比 項 目 第 二 項 酌 作 修 正, 俾 偏 遠 地 區 機 關 學 校 列 為 基 層 機 三 職 務 為 主 管 副 主 管 職 務 者, 資 明 確 總 處 核 定 之 優 秀 主 計 人 員 關 範 圍, 於 辦 理 授 權 各 該 一 級 主 計 機 構 核 派 職 缺 之 內 陞 作 業 時 總 處 核 定 之 優 秀 主 計 人 員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18 為 三 新 增 說 明 第 三 點, 就 具 服 務 基 層 機 關 比 照 計 四 職 務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者, 本 項 目 年 資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三 具 基 層 服 務 年 資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之 評, 最 高 以 為 之 成 績 優 良 增 列 5

14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區 區 說 明 一 具 備 業 務 創 新 二 具 有 主 動 與 積 極 之 工 作 態 度 三 本 職 工 作 品 質 優 良 工 作 效 率 高 四 思 慮 縝 密 具 有 邏 輯 推 演 思 其 成 績 優 良 指 計 期 間 年 度 考 績 ( 成 ) 列 乙 等 或 70 以 上 四 曾 任 主 管 職 務 且 具 有 績 效 者 之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或 縣 ( 市 ) 政 府 薦 任 第 9 職 等 副 處 長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或 兼 辦 一 具 備 業 務 創 新 及 研 究 發 展 二 具 有 主 動 與 積 極 之 工 作 態 度 三 本 職 工 作 品 質 優 良 工 作 效 率 高 五 發 展 潛 部 由 單 位 主 管 就 所 列 評 比 項 目 檢 討 作 綜 合 評 定 義, 以 資 明 確 四 為 配 合 主 計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八 條 有 關 兼 任 或 兼 辦 各 該 機 關 主 計 業 務 之 人 員 視 同 主 辦 人 員 之 規 定, 並 考 量 縣 ( 市 ) 政 府 主 計 處 薦 任 第 9 維 五 具 備 人 際 關 係 互 動 及 應 對 六 對 主 計 工 作 有 旺 盛 的 工 作 意 願 及 責 任 感 七 具 備 策 略 規 劃 與 專 案 管 理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主 計 業 務 且 負 相 當 主 辦 職 責 者 五 職 務 為 主 管 副 主 管 職 務 者,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18 為 六 職 務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者,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為 七 發 展 潛 部 由 單 位 主 管 就 所 列 評 比 項 目 檢 討 作 綜 合 評 四 思 慮 縝 密 具 有 邏 輯 推 演 思 維 五 具 備 人 際 關 係 互 動 及 應 對 六 對 主 計 工 作 有 旺 盛 的 工 作 意 職 等 副 處 長 職 務 所 負 之 職 責, 爰 新 增 說 明 第 四 點 五 為 鼓 勵 獲 頒 優 秀 主 計 人 員 者, 爰 刪 除 說 明 第 一 點 有 關 總 處 核 定 之 優 秀 主 計 人 員 之 採 計 年 限, 惟 仍 以 發 展 潛 八 與 主 計 業 務 有 關 之 研 究 發 展 經 刊 載 於 政 府 機 關 刊 物 或 主 計 學 術 期 刊 者 8 (1) 發 展 潛 願 及 責 任 感 七 具 備 策 略 規 劃 與 專 案 管 理 8 (1) 未 曾 經 採 計 陞 任 者 為 六 發 展 潛 評 比 項 目 第 一 點 酌 作 修 正, 並 增 列 第 八 點, 以 增 加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客 觀 明 確 衡 量 指 標 數 6

15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區 訓 及 進 修 未 滿 週 1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6 為 一 訓 及 進 修, 以 在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之 最 近 5 年 內 者 始 予 計 ( 以 職 缺 上 網 公 告 截 止 當 月 上 溯 計 算 ) 二 訓 及 進 修 未 滿 週, 含 受 考 者 平 時 在 職, 認 真 服 務 且 本 職 業 務 均 圓 滿 達 成 者 亦 予 計 週 以 上 未 滿 週 三 一 般 訓 進 修 部 : 週 以 上 未 滿 週 ( 一 ) 訓 或 國 內 外 考 察 進 修 週 以 上 未 滿 8 週 3 研 習, 以 服 務 機 關 保 送 或 派 遣, 且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當 者, 始 予 計 ( 二 ) 參 加 訂 有 結 業 成 績 規 定 之 訓 及 進 修, 以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或 成 績 在 70 以 上, 且 考 評 無 不 良 紀 錄 者, 始 予 計 ( 三 ) 參 加 各 大 學 院 校 學 班 進 修 並 得 有 結 業 證 書 或 學 證 明 者, 得 於 本 項 目 計, 並 以 每 6 學 折 算 1 採 計, 最 高 以 為 但 據 以 取 得 學 位 所 修 習 之 學 8 週 以 上, 及 就 讀 社 區 大 學 修 習 之 8 週 以 上 學 歷 或 學 部, 均 不 予 採 計 四 主 計 人 員 專 業 訓 部 : 獲 薦 送 參 加 總 處 通 過 核 予 認 證 之 訓 班 期 者, 其 訓 時 數 以 1.5 倍 計 算 但 獲 薦 送 參 加 總 處 101 年 度 起 舉 辦 之 會 ( 統 ) 計 養 成 訓 班 幹 部 培 育 班 者, 其 訓 評 以 倍 計 算 五 訓 及 進 修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30 小 時 折 算 為 1 週 六 與 擬 陞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關 之 終 身 學 區 比 說 明 訓 及 進 修 未 滿 週 1 週 以 上 未 滿 8 週 3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6 為 一 訓 及 進 修, 以 在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之 最 近 5 年 內 者 始 予 計 二 訓 及 進 修 未 滿 週, 含 受 考 者 平 時 在 職, 認 真 服 務 且 本 職 業 務 均 圓 滿 達 成 者 亦 予 計 三 一 般 訓 進 修 部 : ( 一 ) 訓 或 國 內 外 考 察 進 修 研 習, 以 服 務 機 關 保 送 或 派 遣, 且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當 者, 始 予 計 ( 二 ) 參 加 訂 有 結 業 成 績 規 定 之 訓 及 進 修, 以 領 有 結 業 證 書 或 成 績 在 70 以 上, 且 考 評 無 不 良 紀 錄 者, 始 予 計 ( 三 ) 參 加 各 大 學 院 校 學 班 進 修 並 得 有 結 業 證 書 或 學 證 明 者, 得 於 本 項 目 計, 並 以 每 6 學 折 算 1 採 計, 最 高 以 為 但 據 以 取 得 學 位 所 修 習 之 學, 及 就 讀 社 區 大 學 修 習 之 學 歷 或 學 部, 均 不 予 採 計 四 主 計 人 員 專 業 訓 部 : 獲 薦 送 參 加 總 處 通 過 核 予 認 證 之 訓 班 期 者, 其 訓 時 數 以 1.5 倍 計 算 但 獲 薦 送 參 加 總 處 101 年 度 起 舉 辦 之 會 ( 統 ) 計 養 成 訓 班 幹 部 培 育 班 者, 其 訓 評 以 倍 計 算 五 訓 及 進 修 期 間 之 計 算, 以 30 小 時 折 算 為 1 週 六 與 擬 陞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關 之 終 身 學 習 時 數, 得 於 不 重 複 採 計 之 原 則 下, 列 入 本 項 目 加 計 給 ; 累 計 達 0 小 時 以 上 未 滿 0 小 時 者 加 給 0.5,0 小 時 以 上 者 加 給 1 一 說 明 第 一 點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以 資 明 確 二 說 明 第 六 點 文 字 酌 作 修 正, 以 資 明 確 7

16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區 區 說 明 習 時 數, 得 於 不 重 複 採 計 之 原 則 但 加 計 後 之 總 最 高 仍 以 6 下 給 ; 累 計 達 0 小 時 以 上 未 滿 為 0 小 時 者 0.5,0 小 時 以 上 者 1 一 具 有 本 職 或 相 近 一 由 單 位 主 管 就 所 列 評 比 項 目 檢 一 具 有 本 職 或 相 一 由 單 位 主 管 就 所 列 評 比 項 目 檢 本 項 未 修 正 工 作 之 豐 富 經 驗 討 作 綜 合 評 近 工 作 之 豐 富 討 作 綜 合 評 專 業 二 對 本 職 工 作 具 有 創 新 見 解 三 具 備 擬 任 職 務 之 專 業 學 識 及 工 作 6 二 職 務 為 主 管 副 主 管 職 務 者, 本 本 項 目 之 評, 項 目 即 不 予 評 最 高 以 6 為 專 業 經 驗 二 對 本 職 工 作 具 有 創 新 見 解 三 具 備 擬 任 職 務 6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6 為 二 職 務 為 主 管 副 主 管 職 務 者, 本 項 目 即 不 予 評 經 驗 之 專 業 學 識 及 四 勤 於 進 修, 積 工 作 經 驗 極 充 實 主 計 專 業 四 勤 於 進 修, 積 極 充 實 主 計 專 五 在 工 作 崗 位 上 業 兼 顧 工 作 方 法 五 在 工 作 崗 位 質 量 時 效 創 上 兼 顧 工 作 方 新 等 層 面, 並 使 法 質 量 時 之 合 理 可 行 效 創 新 等 層 面, 並 使 之 合 理 可 行 語 言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初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6 為 一 具 有 全 民 英 檢 程 度 相 當 條 件 者, 按 其 相 當 等 級 依 上 列 標 準 計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或 具 有 全 民 英 檢 程 度 相 當 條 件 者, 其 認 定 標 準,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語 言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初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高 以 6 為 一 具 有 全 民 英 檢 程 度 相 當 條 件 者, 按 其 相 當 等 級 依 上 列 標 準 計 二 通 過 其 他 英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或 具 有 全 民 英 檢 程 度 相 當 條 件 者, 其 認 定 標 準,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說 明 第 三 點 有 關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評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之 英 文 簡 稱 酌 作 修 正, 並 修 正 該 點 所 列 語 言 之 計 標 準, 以 鼓 勵 主 計 人 員 提 升 各 項 語 文 8

17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區 區 說 明 三 通 過 國 內 現 行 有 公 信 認 證 之 三 通 過 國 內 現 行 有 公 信 認 證 之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3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日 語 測 驗 以 其 具 有 之 N5 級 N 級 N3 級 N 級 N1 級,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則 以 其 相 當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評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CEF,Common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3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日 語 測 驗 以 其 具 有 之 N5 級 N 級 N3 級 N 級 N1 級,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則 以 其 相 當 歐 洲 語 言 學 習 教 學 評 量 共 同 參 考 架 構 (CEFR,Common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 之 A 級 B1 級 B 級 C1 級 C 級, 照 英 語 配 標 準 計 四 同 時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 或 其 他 英 語 測 驗 ) 及 上 開 其 他 外 語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中 高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 learning, teaching, assessment) 之 A 級 B1 級 B 級 C1 級 C 級, 照 英 語 配 標 準 減 半 計 四 同 時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 或 其 他 英 語 測 驗 ) 及 上 開 其 他 外 語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高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5 測 驗 者, 得 併 予 計, 但 併 計 後 之 總 最 高 仍 以 6 為 五 甄 審 職 務 經 列 為 須 具 備 英 語 或 上 開 其 他 外 語 者, 甄 審 人 員 如 具 備 較 所 須 英 語 或 該 外 語 測 驗 資 格 高 一 等 級 之 資 格 者, 得 加 給 1, 但 加 計 後 之 總 最 高 仍 以 6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高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5 測 驗 者, 得 併 予 計, 但 併 計 後 之 總 最 高 仍 以 6 為 五 甄 審 職 務 經 列 為 須 具 備 英 語 或 上 開 其 他 外 語 者, 甄 審 人 員 如 具 備 較 所 須 英 語 或 該 外 語 測 驗 資 格 高 一 等 級 之 資 格 者, 得 加 給 1, 但 加 計 後 之 總 最 高 仍 為 以 6 為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優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6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優 級 測 驗 或 程 度 相 當 之 其 他 英 語 或 日 語 法 語 德 語 西 班 牙 語 測 驗, 並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6 9

18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區 領 導 一 具 備 業 務 工 及 指 導 統 籌 與 貫 徹 執 行 二 具 備 組 織 與 溝 通 協 調 規 劃 果 斷 及 說 服 三 具 備 團 隊 精 神, 融 入 工 作 四 具 有 服 從 長 官 指 揮 之 態 度 五 具 有 寬 容 和 親 和 同 仁 之 10 一 遷 調 主 管 副 主 管 職 務 者, 應 予 評 列 本 項 評, 並 須 敘 明 相 關 具 體 事 蹟, 併 同 資 績 評 表 提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二 由 單 位 主 管 就 所 列 評 比 項 目 檢 討 作 綜 合 評 三 職 務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者, 本 項 目 即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不 予 評 高 以 10 為 區 說 明 一 具 備 業 務 工 及 指 導 統 籌 與 貫 徹 執 行 二 具 備 組 織 與 溝 通 協 調 規 一 遷 調 主 管 副 主 管 職 務 者, 應 予 評 列 本 項 評, 並 須 敘 明 相 關 具 體 事 蹟, 併 同 資 績 評 表 提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二 由 單 位 主 管 就 所 列 評 比 項 目 檢 本 項 未 修 正 劃 果 斷 及 說 服 討 作 綜 合 評 領 三 職 務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者, 本 項 目 即 導 本 項 目 之 評, 最 三 具 備 團 隊 精 神, 10 不 予 評 高 以 10 為 融 入 工 作 四 具 有 服 從 長 官 指 揮 之 態 度 五 具 有 寬 容 和 親 和 同 仁 之 綜 合 考 評 0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附 則 :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出 缺 職 務 需 要 受 考 人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評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之 10 至 0 百 比 計 一 機 關 首 長 作 綜 合 考 評 後, 應 併 同 共 同 個 別 提 甄 審 委 員 會 就 各 受 考 人 之 積 高 低, 排 定 名 次, 送 由 人 事 單 位 列 冊 陳 請 機 關 首 長 圈 定 升 補 二 凡 考 評 數 高 於 19 者, 應 加 註 具 體 事 蹟, 考 評 數 低 於 1 者, 應 加 註 具 體 事 實 說 明 一 如 有 舉 行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占 總 成 績 百 之 二 十, 其 餘 共 同 個 別 綜 合 考 評 三 大 項 合 計 數 占 總 百 之 八 十 ( 即 乘 以 80%) 二 如 無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即 不 予 計 一 本 表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9 條 及 行 政 院 99 年 9 月 1 日 院 授 人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訂 定 二 本 表 以 總 處 及 各 級 主 計 機 構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主 計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三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復 職 後, 其 陞 遷 評 採 計 評,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就 下 列 兩 種 方 式 擇 優 一 機 關 首 長 作 綜 合 考 評 後, 應 併 同 本 項 未 修 正 共 同 個 別 提 綜 甄 審 委 員 會 就 各 受 考 人 之 積 合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出 缺 職 務 高 低, 排 定 名 次, 送 由 人 事 單 考 需 要 受 考 人 服 務 情 形 10 至 0 位 列 冊 陳 請 機 關 首 長 圈 定 升 評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等 補 0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評 二 凡 考 評 數 高 於 19 者, 應 加 註 具 體 事 蹟, 考 評 數 低 於 1 者, 應 加 註 具 體 事 實 說 明 面 一 如 有 舉 行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本 項 未 修 正 試 占 總 成 績 百 之 二 十, 其 餘 共 或 同 個 別 綜 合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業 百 比 計 考 評 三 大 項 合 計 數 占 總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之 務 百 之 八 十 ( 即 乘 以 80%) 測 二 如 無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即 不 驗 予 計 附 則 : 本 項 未 修 正 一 本 表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7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第 9 條 及 行 政 院 99 年 9 月 1 日 院 授 人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訂 定 二 本 表 以 總 處 及 各 級 主 計 機 構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主 計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三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復 職 後, 其 陞 遷 評 採 計 評,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就 下 列 兩 種 方 式 10

19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區 採 計 : ( 一 ) 甲 式 : 考 績 獎 懲 之 評 均 溯 前 採 計 1 是 類 人 員 考 績 獎 懲 訓 及 進 修 之 評 得 溯 前 採 計, 惟 仍 應 以 採 計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期 間 之 考 績 獎 懲 訓 及 進 修 為 限, 且 最 多 合 計 5 年 至 年 資 採 計 評 部, 則 依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期 間 為 限 ( 包 含 留 職 停 薪 前 與 復 職 後 之 年 資 ) ( 二 ) 乙 式 :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年 資 折 半 採 計 評 ( 訓 及 進 修 不 予 採 計, 亦 不 溯 前 採 計 ) 四 對 於 自 他 機 關 調 進 本 機 關 服 務 具 參 加 陞 任 資 格 人 員, 需 任 職 一 定 期 間 後, 始 採 計 其 曾 任 他 機 關 服 務 之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事 實 列 入 資 績 評,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視 業 務 需 要 職 務 性 質 及 陞 遷 生 態 審 酌 決 定 之, 惟 不 得 逾 3 年 區 說 明 擇 優 採 計 : ( 一 ) 甲 式 : 考 績 獎 懲 之 評 均 溯 前 採 計 1 是 類 人 員 考 績 獎 懲 訓 及 進 修 之 評 得 溯 前 採 計, 惟 仍 應 以 採 計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期 間 之 考 績 獎 懲 訓 及 進 修 為 限, 且 最 多 合 計 5 年 至 年 資 採 計 評 部, 則 依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期 間 為 限 ( 包 含 留 職 停 薪 前 與 復 職 後 之 年 資 ) ( 二 ) 乙 式 :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年 資 折 半 採 計 評 ( 訓 及 進 修 不 予 採 計, 亦 不 溯 前 採 計 ) 四 對 於 自 他 機 關 調 進 本 機 關 服 務 具 參 加 陞 任 資 格 人 員, 需 任 職 一 定 期 間 後, 始 採 計 其 曾 任 他 機 關 服 務 之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事 實 列 入 資 績 評,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視 業 務 需 要 職 務 性 質 及 陞 遷 生 態 審 酌 決 定 之, 惟 不 得 逾 3 年 11

20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及 所 屬 主 計 機 構 甄 審 ( 選 ) 人 員 資 績 評 表 符 合 下 列 特 殊 改 派 情 形 者, 請 勾 選 : 姓 名 服 務 機 關 及 現 任 擬 陞 任 職 性 別 出 生 年 月 日 現 敘 俸 級 1. 因 ( ) 年 ( ) 月 職 期 輪 調 改 派 現 身 證 字 號 職 等 職 務 等 職 務 職 未 滿 一 年. 因 ( ) 年 ( ) 月 組 織 調 整 改 派 現 職 未 滿 一 年 3. 配 合 ( ) 年 ( ) 月 組 織 調 整, 於 ( ) 年 ( ) 月 改 派 為 非 主 計 職 務 人 事 處 審 查 意 見 : 資 績 評 項 目 及 內 容 評 項 目 內 容 配 評 人 事 處 審 查 合 計 意 見 學 歷 最 高 學 歷 7 共 同 考 試 考 試 年 屆 類 科 7 年 考 獎 資 績 懲 職 務 歷 與 發 展 潛 非 主 管 職 務 副 主 管 職 務 主 管 職 務 年 度 年 年 年 年 年 級 ( 等 級 ) 等 等 等 等 等 獎 勵 懲 罰 嘉 獎 次 申 誡 次 記 功 次 記 過 次 記 大 功 次 記 大 過 次 職 務 歷 具 基 層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 經 歷 二 個 以 上 主 計 機 構 同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 曾 任 主 管 職 務 且 具 有 績 效 者 () 總 處 核 定 之 優 秀 主 計 人 員 () () 發 展 潛 8(1) 個 別 訓 進 修 6 專 語 領 業 言 導 (6) 6 10 綜 合 考 評 10-0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單 位 主 管 : ( 簽 章 )( 日 期 ) 附 註 : 一 領 導 為 主 管 副 主 管 職 務 之 當 然, 職 務 為 非 主 管 者, 即 不 予 評 ; 職 務 為 主 管 副 主 管 者, 專 業 不 予 計 ; 職 務 為 主 管 副 主 管 者, 職 務 歷 與 發 展 潛 最 高 以 18 為 限, 職 務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者, 最 高 以 為 二 共 同 占 0, 個 別 占 0, 綜 合 考 評 占 0, 如 有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則 占 總 0%, 前 開 三 項 合 計 占 總 80%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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