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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國 科 會 GRB 編 號 ) PG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受 委 託 者 : 中 華 警 政 研 究 學 會 研 究 主 持 人 : 廖 有 祿 協 同 主 持 人 : 張 維 平 研 究 員 : 蘇 莞 筑 劉 怡 汎 研 究 助 理 : 楊 佳 蓁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 本 報 告 內 容 及 建 議, 純 屬 研 究 小 組 意 見, 不 代 表 本 機 關 意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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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目 次 目 次 目 次... I 表 次... VII 圖 次... IX 摘 要... XI 一 研 究 緣 起... XI 二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XII 三 重 要 發 現...XII 四 主 要 建 議 事 項...XIII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一 節 研 究 問 題 與 背 景...1 一 研 究 問 題... 1 二 研 究 背 景... 1 第 二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7 一 研 究 動 機... 7 二 研 究 目 的... 8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11 一 研 究 範 圍 二 研 究 限 制 第 四 節 相 關 名 詞 定 義...12 一 網 路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三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17 第 一 節 我 國 現 有 法 規...17 一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I

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查 詢 規 範 第 二 節 國 內 相 關 研 究...23 一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法 制 三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偵 查 規 範 四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第 三 節 美 國 現 有 法 規...37 一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 二 愛 國 者 法 (USA Patriot Act, USAPA) 三 愛 國 者 改 進 與 再 授 權 法 案 (USA Patriot Improvement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2005) 四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Communications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 五 外 國 情 報 監 察 法 修 正 案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Amendments Act, 2008, FISA) 第 四 節 歐 盟 現 有 法 規...43 一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95/46/EC) 二 電 信 事 業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隱 私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97/66/EC) 三 電 子 通 訊 中 個 人 資 料 處 理 及 隱 私 保 護 指 令 (Directive 2002/58/EC) 四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五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Cyber-crime Convention) 六 歐 盟 各 會 員 國 之 國 內 法 規 第 五 節 亞 洲 現 有 法 規...56 一 日 本 二 中 國 大 陸 三 新 加 坡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87 II

5 目 次 第 一 節 研 究 方 法...87 一 文 獻 探 討 法 二 焦 點 座 談 法 第 二 節 研 究 過 程...88 一 國 內 外 相 關 法 規 之 蒐 集 彙 整 二 偵 查 機 關 偵 辦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現 行 作 法 與 所 需 協 助 三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現 行 資 料 處 理 作 法 四 可 能 修 法 方 向 之 評 估 及 建 議 第 三 節 進 行 步 驟...92 第 四 節 研 究 預 期 成 果...93 一 預 期 成 果 二 對 相 關 業 務 之 助 益 第 五 節 研 究 分 工...96 一 人 力 配 置 二 進 度 管 制 第 四 章 資 料 分 析...97 第 一 節 立 法 與 修 法 之 優 缺 點 比 較...97 一 國 內 學 者 看 法 二 本 研 究 認 為 修 法 與 立 法 之 優 缺 點 第 二 節 國 內 現 有 規 範 修 法 建 議 一 現 有 法 規 修 訂 建 議 二 採 取 修 法 途 徑 之 理 由 第 三 節 電 磁 紀 錄 之 保 存 項 目 及 期 間 一 各 國 現 況 二 我 國 現 況 三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建 議 四 網 路 交 易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指 導 原 則 五 小 結 III

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四 節 保 存 紀 錄 之 調 閱 程 序 回 覆 時 間 及 罰 則 一 我 國 現 行 法 規 二 小 結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第 二 節 研 究 建 議 一 修 法 建 議 二 立 法 建 議 附 錄 一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附 錄 二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附 錄 三 電 信 法 附 錄 四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附 錄 五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101 年 6 月 13 日 廢 止 ) 附 錄 六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附 錄 七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附 錄 八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附 錄 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附 錄 十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名 單 暨 其 業 務 項 目 一 覽 表 附 錄 十 一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名 單 暨 其 許 可 服 務 範 圍 ㄧ 覽 表 附 錄 十 二 美 國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ECPA) IV

7 附 錄 十 三 美 國 愛 國 者 法 (USA Patriot Act, USAPA) 目 次 附 錄 十 四 美 國 愛 國 者 改 進 與 再 授 權 法 案 (USA Patriot Improvement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2005) 附 錄 十 五 美 國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Communications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 附 錄 十 六 美 國 外 國 情 報 監 察 法 修 正 案 (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Amendments Act, 2008) 附 錄 十 七 歐 盟 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附 錄 十 八 歐 盟 Directive 97/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 附 錄 十 九 歐 盟 Directive 2002/5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July 2002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ctor (Directive on privacy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附 錄 二 十 歐 盟 Directive 2006/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retention of data generated or proces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2/58/EC 附 錄 二 十 一 歐 盟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Cyber-crime Convention) 附 錄 二 十 二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附 錄 二 十 三 日 本 法 務 省 / 通 信 履 歴 の 電 磁 的 記 録 の 保 全 要 請 に 関 するQ&A V

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附 錄 二 十 四 日 本 サイバー 犯 罪 条 約 (Cybercrime Convention) 附 錄 二 十 五 日 本 ハイテク 犯 罪 に 対 処 するための 刑 事 法 の 整 備 に 関 する 要 綱 附 錄 二 十 六 日 本 プロバイダ 責 任 制 限 法 附 錄 二 十 七 日 本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における 個 人 情 報 に 関 す るガイドライン 附 錄 二 十 八 日 本 電 気 通 信 事 業 法 附 錄 三 十 日 本 犯 罪 捜 査 のための 通 信 傍 受 に 関 する 法 律 附 錄 三 十 一 中 國 大 陸 互 聯 網 電 子 公 告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附 錄 三 十 二 中 國 大 陸 互 聯 網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辦 法 附 錄 三 十 三 中 國 大 陸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安 全 保 護 管 理 辦 法 附 錄 三 十 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計 算 機 信 息 網 絡 國 際 聯 網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實 施 辦 法 附 錄 三 十 五 中 國 大 陸 互 聯 網 新 聞 信 息 服 務 管 理 規 定 附 錄 三 十 六 新 加 坡 濫 用 電 腦 法 附 錄 三 十 七 新 加 坡 電 子 交 易 法 附 錄 三 十 八 新 加 坡 電 信 法 附 錄 三 十 九 電 信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 摘 要 ) 附 錄 四 十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座 談 會 會 議 紀 錄 參 考 文 獻 VI

9 表 次 表 次 表 4-1 修 法 之 優 缺 點 表 4-2 立 法 之 優 缺 點 表 4-3 相 關 法 規 與 主 管 機 關 表 4-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時 間 及 法 規 修 訂 建 議 表 表 4-5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時 間 相 關 法 規 及 主 管 機 關 表 4-6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修 訂 建 議 表 VII

1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VIII

11 圖 次 圖 次 圖 1-1 電 腦 網 路 犯 罪 發 生 與 破 獲 統 計 圖... 2 圖 1-2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案 件 發 生 與 破 獲 統 計 圖... 3 圖 2-1 ISP 免 責 之 立 法 模 式 圖 圖 3-1 執 行 進 度 甘 特 圖 IX

1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X

13 摘 要 摘 要 關 鍵 詞 : 網 路 犯 罪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近 年 中 華 郵 政 計 畫 取 消 限 時 專 送 服 務, 即 由 於 大 量 的 信 件 改 由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網 際 網 路 的 盛 行, 提 供 網 路 使 用 者 更 便 捷 傳 遞 訊 息 的 方 式, 也 改 變 了 一 般 民 眾 傳 遞 訊 息 或 購 物 的 習 慣 與 商 業 模 式 然 另 一 方 面,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也 提 供 有 心 人 士 遂 行 詐 騙 與 犯 罪 的 空 間 警 察 機 關 職 司 犯 罪 偵 查, 偵 查 此 類 網 路 侵 權 或 犯 罪 案 件, 端 賴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是 否 正 確 保 存 相 關 記 錄, 及 保 存 適 當 時 間 然 國 內 目 前 對 於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紀 錄 未 有 明 確 之 規 範, 本 研 究 旨 在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提 出 建 議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方 法 包 含 文 獻 探 討 法 與 焦 點 座 談 法, 以 了 解 近 期 網 路 及 網 路 平 台 之 發 展 各 先 進 國 家 發 展 現 況 各 相 關 機 關 及 業 者 意 見, 最 後 評 估 我 國 未 來 可 能 修 法 或 立 法 方 向, 提 供 實 務 機 關 研 擬 相 關 策 略 參 考 本 研 究 對 於 各 國 及 國 內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記 錄 保 存 之 現 況, 有 以 下 幾 點 重 要 發 現 與 建 議 : 一 在 電 信 法 相 關 法 條 以 增 列 定 義 之 方 式 擴 及 網 際 網 路 的 使 用 及 紀 錄 保 存, 可 解 決 現 有 法 規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記 錄 保 存 規 範 不 足 之 問 題 ; 二 修 訂 電 信 法 相 關 法 條 以 規 範 已 明 確 定 義 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所 需 資 訊 三 修 訂 電 信 法 關 於 電 信 事 業 應 辦 理 資 通 安 全 事 項 之 規 範, 以 確 保 電 信 事 業 系 統 設 備 資 料 及 網 路 之 安 全, 保 障 民 眾 通 信 權 益, 並 保 全 犯 罪 證 據 四 將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現 有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定, 作 適 度 修 訂 可 健 全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定 一 研 究 緣 起 近 年 由 於 網 路 詐 騙 與 網 路 侵 權 事 件 頻 傳, 已 影 響 網 際 網 路 正 常 發 展 與 社 會 治 安 警 察 機 關 職 司 犯 罪 偵 查, 偵 查 此 類 網 路 侵 權 或 犯 罪 案 件, 端 賴 相 關 行 為 是 否 正 確 記 錄, 並 保 存 適 當 時 間, 可 提 供 偵 查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以 協 助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需 仰 賴 各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之 資 料 保 存, 藉 此 追 查 出 真 實 犯 罪 者 然 國 內 目 前 對 於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紀 錄 未 有 明 確 之 規 範, 因 此 律 定 網 路 XI

1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平 臺 業 者 記 錄 保 存 之 適 法 性 實 為 重 要 議 題 本 研 究 即 在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提 出 建 議, 以 有 效 協 助 偵 查 犯 罪, 保 障 網 路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並 促 進 網 際 網 路 環 境 正 常 發 展 二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方 法 包 含 文 獻 探 討 法 與 焦 點 座 談 法, 以 了 解 近 期 網 路 及 網 路 平 台 之 發 展 各 先 進 國 家 發 展 現 況 各 相 關 機 關 及 業 者 意 見, 最 後 評 估 我 國 未 來 可 能 修 法 或 立 法 方 向, 提 供 實 務 機 關 研 擬 相 關 策 略 參 考 有 關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為 了 解 各 國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相 關 規 範, 本 計 畫 以 文 獻 探 討 法 蒐 集 歐 美 亞 等 主 要 國 家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電 磁 紀 錄 保 存 的 相 關 法 規, 並 對 照 我 國 現 行 法 規 加 以 比 較 分 析, 再 參 考 國 內 外 相 關 研 究 結 論, 透 過 定 期 會 議 研 討, 比 較 各 種 方 案 的 利 弊 得 失, 找 出 適 合 我 國 法 制 的 可 能 修 法 或 立 法 方 向, 提 供 實 務 機 關 政 策 參 考 ( 二 ) 另 為 避 免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結 果 不 切 實 際, 不 符 合 實 務 機 關 需 求, 本 計 畫 以 焦 點 座 談 法 之 研 究 方 法 邀 集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的 警 察 單 位 協 助 提 供 資 料 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及 主 管 相 關 法 規 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座 談, 了 解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的 政 策 立 場 偵 查 單 位 辦 案 的 實 際 需 求 平 台 業 者 的 考 量 方 向, 找 出 可 行 性 高 且 效 益 彰 顯 之 方 案,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擬 訂 修 法 或 立 法 政 策 參 考 三 重 要 發 現 本 研 究 經 過 文 獻 探 討 蒐 集 各 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相 關 規 定, 及 邀 集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者 及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座 談, 本 研 究 對 於 各 國 及 國 內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之 現 況, 有 以 下 幾 點 重 要 發 現 : ( 一 ) 美 國 與 歐 盟 針 對 電 子 通 訊 之 法 規 已 制 訂 及 實 行 多 年, 直 至 911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後, 乃 全 面 針 對 網 際 網 路 之 使 用 與 紀 錄 等 規 範 有 所 訂 定 而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對 於 發 動 命 令 主 體 適 用 對 象 保 存 期 間 及 保 存 項 目 等 XII

15 摘 要 有 較 明 確 之 規 定 國 外 有 關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法 規 主 要 是 以 歐 盟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及 日 本 刑 事 訴 訟 法 相 關 規 範 較 具 參 考 價 值 ( 二 ) 我 國 目 前 現 有 法 規 已 針 對 通 訊 監 察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電 信 使 用 者 個 人 資 料 及 電 子 郵 件 等 內 容, 訂 定 相 關 規 範 依 據 電 信 與 通 訊 之 同 質 性, 本 研 究 認 為 在 電 信 法 相 關 法 條 以 增 列 定 義 之 方 式 擴 及 網 際 網 路 的 使 用 及 紀 錄 保 存, 可 補 充 並 解 決 現 有 法 規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不 足 之 問 題 ( 三 ) 將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納 入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並 明 確 規 範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定, 為 解 決 目 前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定 未 明 之 可 行 辦 法 四 主 要 建 議 事 項 根 據 研 究 發 現, 本 研 究 針 對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者 紀 錄 保 存 與 證 據 保 全 之 規 定 的 法 制 化, 提 出 下 列 具 體 建 議 建 議 一 ( 建 議 事 項 ) 中 長 期 建 議 主 辦 機 關 : 行 政 院 協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議 題, 本 研 究 採 兩 案 並 陳 之 做 法, 先 提 出 採 修 法 方 式 之 六 大 理 由, 並 針 對 現 有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等 法 令 內 容 逐 一 檢 視, 列 出 修 改 建 議 之 具 體 條 文 及 理 由 ; 後 再 就 制 定 專 法 部 分, 提 出 具 體 之 建 議 法 規 名 稱 條 文 內 容 及 理 由, 惟 國 內 尚 無 一 專 門 的 網 路 主 管 機 關, 故 專 法 繫 屬 主 管 機 關 之 問 題, 仍 有 待 討 論 本 研 究 參 考 歐 盟 等 有 關 電 信 事 業 資 料 庫 安 全 與 稽 核 機 制 ( 如 ETSC 及 ISO27001), XIII

1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建 議 對 於 相 關 業 者 提 供 服 務 之 系 統 與 資 料 之 證 據 保 全 予 以 規 範, 以 確 保 偵 查 機 關 所 取 得 之 犯 罪 紀 錄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建 議 二 ( 建 議 事 項 ) 中 長 期 建 議 主 辦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協 辦 機 關 :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視 網 路 張 貼 文 章 或 傳 送 訊 息 所 涉 業 務 性 質 而 定 ) 本 研 究 參 考 日 本 刑 事 訟 訴 法 第 197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及 我 國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4 條 第 4 項, 修 訂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通 信 紀 錄 內 容 以 涵 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紀 錄 保 存 所 需 資 訊 另 本 研 究 引 用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2012 年 6 月 13 日 廢 止 ) 第 2 條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納 入 電 信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將 平 台 提 供 者 納 歸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以 便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在 修 訂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時, 對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定 義 能 有 一 明 確 之 依 據 為 提 升 網 路 犯 罪 證 據 保 全, 本 研 究 建 議 增 訂 電 信 法 第 40-1 條, 規 範 電 信 事 業 有 關 資 通 安 全 應 辦 理 事 項 電 信 法 具 體 修 法 之 建 議 如 下 : ( 一 )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通 信 紀 錄 :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或 IP 位 址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信 歷 程 等 紀 錄,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應 具 有 配 合 提 供 紀 錄 之 足 夠 功 能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 二 ) 增 列 電 信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9 款 九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 指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 三 ) 電 信 法 第 11 條 第 4 項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以 外 之 電 信 事 業 其 中,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指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硬 體 儲 存 之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發 佈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功 能 者 ( 四 ) 增 訂 電 信 法 第 40-1 條 : 為 確 保 電 信 事 業 系 統 設 備 資 料 及 網 路 之 安 全, XIV

17 摘 要 保 障 民 眾 通 信 權 益 及 保 全 證 據, 電 信 事 業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二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及 偵 測 設 施 三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及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之 通 報 處 理 回 報 等 資 通 安 全 應 變 措 施 四 使 用 經 資 通 安 全 審 驗 之 資 通 設 備 另 配 合 修 訂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建 議 三 ( 建 議 事 項 ) 中 長 期 建 議 主 辦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協 辦 機 關 :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視 網 路 張 貼 文 章 或 傳 送 訊 息 所 涉 業 務 性 質 而 定 ) 現 行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有 關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等,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IAP) 應 予 保 留 以 供 查 詢, 然 前 述 之 服 務 應 屬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並 非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建 議 將 第 三 款 ( 四 ) ( 五 ) ( 六 ) 移 至 新 增 之 第 五 款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服 務, 再 於 第 五 款 對 於 前 述 網 路 平 台 主 要 之 服 務 與 活 動 及 應 保 存 之 紀 錄 項 目 與 期 間 予 以 規 範 具 體 修 法 之 建 議 如 下 : ( 一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二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三 ) 張 貼 於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XV

1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 四 ) 即 時 訊 息 通 信 紀 錄 ( 含 用 戶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免 費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新 聞 討 論 群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七 ) 免 費 電 子 佈 告 欄 網 路 論 壇 部 落 格 即 時 訊 息 或 其 他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建 議 四 ( 建 議 事 項 ) 中 長 期 建 議 主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協 辦 機 關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使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能 更 符 合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之 適 用, 建 議 於 該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增 訂 但 書 調 閱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不 受 前 項 得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各 款 罪 嫌 之 限 制, 惟 應 符 合 發 動 偵 查 之 要 件 ; 及 增 訂 第 12 條 第 4 項 調 閱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不 受 前 項 監 察 期 間 之 限 制, 惟 仍 不 得 逾 相 關 網 路 平 台 紀 錄 規 範 之 保 存 期 間 之 規 定 ; 並 於 第 13 條 第 1 項 增 加 電 磁 紀 錄 調 閱 一 項, 以 使 通 訊 監 察 之 實 施 方 法 更 為 明 確 另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機 關 之 通 訊 系 統 設 備 需 求, 雖 然 須 設 置 通 訊 監 察 設 備 之 業 務 種 類 並 不 包 含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然 本 研 究 亦 建 議 於 本 項 後 段 增 訂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通 信 紀 錄 之 存 取, 應 建 置 足 夠 性 能 之 相 關 設 備, 以 供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令 偵 查 調 閱 之 規 定, 以 確 實 達 成 其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之 義 務 建 議 五 ( 建 議 事 項 ) 中 長 期 建 議 主 辦 機 關 : 行 政 院 協 辦 機 關 : 法 務 部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經 濟 部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XVI

19 摘 要 如 前 述 修 法 建 議 因 修 法 時 原 法 令 之 主 管 機 關 有 意 見, 另 可 採 訂 立 專 法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通 訊 紀 錄 及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行 政 院 防 治 網 路 詐 欺 專 案 會 議 於 2010 年 9 月 21 日 提 出 網 路 犯 罪 防 制 對 策 之 長 期 方 案, 要 求 各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帳 戶 相 關 資 料 至 少 六 個 月 以 上 具 體 條 文 如 下 : 第 1 條 ( 法 源 依 據 ) 本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及 電 信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 以 下 簡 稱 平 台 提 供 者 ): 指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硬 體 之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發 佈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功 能 者 二 通 訊 : 指 利 用 網 路 平 台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三 通 訊 紀 錄 : 指 網 路 平 台 使 用 者 使 用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後, 資 訊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訊 方 受 訊 方 之 IP 位 址 通 訊 日 期 通 訊 起 訖 時 間 及 其 他 通 訊 歷 程 等 紀 錄 四 使 用 者 資 料 : 指 網 路 平 台 使 用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用 戶 識 別 碼 電 子 郵 件 地 址 IP 位 址 等 資 料, 並 以 用 戶 申 請 各 項 網 路 平 台 業 務 電 子 郵 件 或 網 路 帳 號 所 填 列 之 資 料 為 限 第 3 條 ( 申 請 許 可 及 登 記 ) 申 請 經 營 網 路 平 台 事 業, 應 檢 具 申 請 書 事 業 計 畫 書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文 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經 依 法 辦 妥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並 取 得 許 可 執 照 後, 始 得 營 業 第 4 條 ( 查 詢 依 據 ) 有 事 實 足 認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違 法 行 為 係 透 過 網 路 平 台 為 之 者, 得 向 平 台 提 供 者 查 詢 通 訊 紀 錄 XVII

2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通 訊 紀 錄 及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存 取, 應 建 置 足 夠 性 能 之 相 關 設 備, 以 供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令 偵 查 調 閱 為 確 保 網 路 平 台 系 統 設 備 資 料 及 網 路 之 安 全, 保 障 民 眾 通 信 權 益,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二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防 護 及 偵 測 設 施 三 建 立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及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之 通 報 處 理 回 報 等 資 通 安 全 應 變 措 施 四 使 用 經 資 通 安 全 審 驗 之 資 通 設 備 前 項 系 統 設 備 包 括 核 心 網 路 設 備 傳 輸 網 路 設 備 接 取 網 路 設 備 網 路 管 理 系 統 設 備 及 其 他 重 要 電 信 設 備 平 台 提 供 者 處 理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時, 得 要 求 用 戶 及 使 用 人 配 合 辦 理 資 通 安 全 有 關 措 施 ; 其 屬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者, 必 要 時 得 暫 停 或 終 止 服 務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前 項 之 規 定 意 旨,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以 顯 著 方 式 載 明 於 營 業 規 章 及 服 務 契 約 平 台 提 供 者 資 通 安 全 管 理 機 制 之 查 核 項 目 與 程 序 適 用 之 驗 證 標 準 與 範 圍 資 通 安 全 之 防 護 與 偵 測 聯 防 與 應 變 重 大 資 通 安 全 事 件 範 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管 理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進 行 網 際 網 路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聯 防 應 變 系 統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及 管 理 之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資 通 設 備 應 施 檢 驗 項 目 及 其 資 通 安 全 檢 測 技 術 規 範, 由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資 通 設 備 安 全 檢 測 需 要, 應 建 置 及 管 理 資 通 安 全 測 試 樣 本 資 料 庫 必 要 時, 得 指 定 專 責 機 構 建 置 及 管 理 之 前 項 資 通 設 備 之 審 驗 方 式 與 程 序 審 驗 證 明 之 核 發 換 發 補 發 與 廢 止 審 驗 合 格 標 籤 之 標 貼 印 鑄 與 使 用, 及 審 驗 業 務 管 理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 條 ( 保 存 項 目 及 期 間 )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通 訊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XVIII

21 摘 要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惟 不 得 逾 相 關 通 訊 紀 錄 及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規 範 保 存 期 間 平 台 提 供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通 訊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 一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 使 用 者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之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認 證 之 行 動 電 話 電 子 郵 件 帳 號,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至 少 保 存 至 服 務 終 止 後 六 個 月 二 電 子 訊 息 平 台 網 站 張 貼 ( 傳 送 ) 文 章 ( 訊 息 ): 使 用 者 帳 號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線 上 購 物 交 易 : 網 路 買 賣 用 戶 之 帳 號 交 易 代 號 數 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四 線 上 遊 戲 虛 擬 寶 物 轉 移 : 遊 戲 玩 家 轉 移 虛 擬 寶 物 或 遊 戲 幣 之 遊 戲 歷 程 ( 轉 出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轉 入 帳 號 遊 戲 幣 數 量 ),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五 網 路 證 券 交 易 : 委 託 人 帳 號 委 託 日 期 時 間 證 券 種 類 股 數 或 面 額 限 價 有 效 期 間 營 業 員 代 號 委 託 方 式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五 年 六 電 子 銀 行 交 易 : 交 易 日 期 使 用 卡 號 交 易 項 目 交 易 金 額 交 易 設 備 代 號 幣 別 來 源 IP 位 址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五 年 第 6 條 ( 調 閱 程 序 )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通 訊 紀 錄 使 用 者 資 料 應 先 考 量 其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及 比 例 相 當 原 則, 並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後, 再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附 上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通 訊 紀 錄 種 類 起 迄 時 間 資 料 用 途 使 用 者 姓 名 及 其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法 律 依 據 案 由 說 明 查 詢 案 號 查 詢 機 關 ( 構 ) 機 關 ( 構 ) 主 管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機 關 ( 構 ) 加 蓋 印 信 及 其 首 長 署 名 職 章 等, 送 該 平 台 提 供 者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但 案 情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軍 事 審 判 官 檢 察 官 軍 事 檢 察 官 查 詢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書 面 指 定 人 先 以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XIX

2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前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平 台 提 供 者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第 7 條 ( 受 理 回 覆 )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之 通 訊 紀 錄 或 使 用 者 資 料, 於 平 台 提 供 者 之 保 存 期 限 以 內 者, 應 予 受 理 並 即 時 提 供 ; 已 逾 網 路 平 台 資 料 保 存 期 限, 致 無 法 提 供 者, 平 台 提 供 者 應 書 面 回 覆 說 明 之 第 8 條 ( 罰 責 ) 有 協 助 執 行 查 詢 義 務 之 平 台 提 供 者, 違 反 第 7 條 之 規 定 者, 處 以 新 台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通 知 限 期 遵 行 而 仍 不 遵 行 者, 按 日 連 續 處 罰, 並 得 撤 銷 其 特 許 或 許 可 XX

23 摘 要 ABSTRACT Keywords: Cybercrime,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Data Retention Regulation As the Internet becomes a part of our daily lives, criminals are increasingly using it to commit fraud and cybercrime.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are responsible for criminal investigation. The investigation of cybercrime cases rely on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 for the correct logs, and proper retention time. There is no existing law in Taiwan that regulates IPP to keep logs for specific items and time periods. This research is to propose executable regulation about data retention for IPP. Research methodology in this study included literature reviews and focus groups symposium. Using this two research methods, the researchers understood the current status of data retention in some advanced countries and the suggestions from related organizations in Taiwan. Finally, after assessing our proposed law of the legislation or amendment, this study will provide the research find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to relevant authority to elaborate substantive policy reference. The important findings and recommendations of this research are listed in the followings: I. increasing items in related articles of current Telecommunications Act can solve the problem of insufficient regulations of data retention for IPP; II. the amendment of related articles of current Telecommunications Act can clearly define the information need to be kept for IPP; III adding new article 40-1 of current Telecommunications Act can enhance the security service provided by IPP and ensure the evidence given in court is accurate; XXI

2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IV. a moderate amendment of Article 27 of the current "Regulations for Administration on Type II Telecommunications Business" can cover the regulations of data retention for IPP. XXII

25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問 題 與 背 景 一 研 究 問 題 本 研 究 旨 在 探 討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相 關 問 題, 由 於 現 行 法 規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之 紀 錄 保 存 規 定 未 明 確 規 範, 致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缺 乏 規 範 依 循 以 妥 適 保 存 相 關 紀 錄, 並 影 響 執 法 機 關 對 於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之 偵 查 另 由 於 網 路 具 跨 境 特 性, 本 國 網 路 使 用 者 會 使 用 他 國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之 服 務 與 資 源, 他 國 網 路 使 用 者 亦 會 使 用 本 國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之 服 務 與 資 源 本 研 究 希 立 於 國 際 視 野, 蒐 集 瞭 解 歐 美 亞 等 主 要 國 家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之 法 律 責 任 及 相 關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做 為 我 國 制 訂 相 關 規 範 參 考 二 研 究 背 景 ( 一 )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造 成 個 人 與 社 會 之 損 害 龐 大 根 據 資 策 會 調 查 國 內 截 至 2011 年 12 月 底 止, 我 國 商 用 網 際 網 路 帳 號 總 數 為 2,635 萬, 經 常 上 網 人 口 亦 達 1,097 萬 人 1 然 由 於 網 路 人 口 龐 大, 其 中 不 免 良 莠 不 齊, 致 使 近 年 網 路 犯 罪 頻 傳 依 據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統 計 2005 年 至 2011 年 間, 臺 灣 地 區 發 生 的 電 腦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各 為 24,479 件 22,711 件 29,285 件 26,523 件 26,479 件 17,748 件 及 20,016 件 ; 破 獲 數 各 為 5,768 件 10,900 件 21,260 件 20,840 件 22,289 件 13,172 件 及 9,175 件, 如 圖 1-1 破 獲 率 從 2005 年 不 到 二 成 五, 上 升 至 2006 年 近 五 成, 至 2008 年 近 八 成, 至 2009 年 達 近 八 成 五, 再 降 至 2010 年 近 七 成 五,2011 年 為 四 成 六 這 些 案 件 以 網 路 詐 欺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妨 害 名 譽 一 般 妨 害 風 化 違 反 兒 童 及 少 年 性 交 易 防 制 條 例 網 路 賭 博 等 類 型 居 多 2 其 中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因 係 觸 犯 刑 法 第 36 章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罪,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特 將 此 一 犯 罪 單 獨 統 計,2005 年 至 2011 年 間, 臺 灣 地 區 發 生 的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案 件 各 為 18,298 件 8,108 件 6,677 件 4,216 件 4,048 件 3,851 件 及 8,640 件, 1 2 資 料 來 源 : 資 策 會 FIND, 網 址 : 上 網 日 期 :2012 年 5 月 8 日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警 政 統 計 通 報 (101 年 第 33 號 ),2012 年 8 月 15 日 1

2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破 獲 數 各 為 654 件 620 件 745 件 865 件 1,168 件 671 件 及 517 件, 如 圖 1-2; 破 獲 率 從 2005 年 3.57%, 至 2006 年 超 越 一 成, 至 2008 年 超 過 二 成, 至 2009 年 接 近 三 成, 至 2010 年 跌 至 約 一 成 七, 再 至 2011 年 更 跌 至 5.98% 3, 相 對 於 全 般 刑 案 破 獲 率 約 為 八 成, 電 腦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破 獲 率 顯 然 偏 低 造 成 網 路 犯 罪 破 獲 率 偏 低 的 原 因,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 的 紀 錄 保 存 不 完 整 為 主 要 原 因 之 一 4 圖 1-1 電 腦 網 路 犯 罪 發 生 與 破 獲 統 計 圖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警 政 統 計 通 報 101 年 第 33 號 ) 3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警 政 統 計 通 報 (101 年 第 5 號 ),2012 年 2 月 1 日 4 章 光 明 張 維 平,2005 台 灣 年 鑑 第 十 一 章 司 法 與 人 權 - 莫 讓 網 路 成 為 犯 罪 天 堂 路, 中 央 通 訊 社,2005 年 2

27 第 一 章 緒 論 圖 1-2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案 件 發 生 與 破 獲 統 計 圖 ( 資 料 來 源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警 政 統 計 通 報 101 年 第 5 號 ) ( 二 ) 目 前 仍 欠 缺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專 法 如 前 所 述, 造 成 網 路 犯 罪 破 獲 率 偏 低 的 原 因,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的 紀 錄 保 存 不 完 整 為 主 要 原 因 之 一 5 國 內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包 含 四 類 業 者 : 1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IAP), 主 要 在 提 供 使 用 者 上 網 之 服 務, 如 Hinet SeedNet 等 2 網 路 內 容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 主 要 提 供 網 站 內 容 及 資 訊 之 服 務, 如 雅 虎 奇 摩 等 3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IPP), 主 要 提 供 網 站 平 台 服 務, 如 Hinet 雅 虎 奇 摩 等 4 網 路 應 用 服 務 業 者 (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 ASP), 主 要 提 供 應 用 軟 體 服 務, 如 金 融 業 務 軟 體 服 務 或 遊 戲 軟 體 服 務 等 電 信 法 對 於 這 些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有 相 關 的 規 範, 然 僅 對 於 網 路 接 觸 服 務 業 5 章 光 明 張 維 平,2005 台 灣 年 鑑 第 十 一 章 司 法 與 人 權 - 莫 讓 網 路 成 為 犯 罪 天 堂 路, 中 央 通 訊 社,2005 年 3

2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者 的 網 路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於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 經 營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前 項 電 信 內 容 之 監 察 事 項,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經 營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 1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2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3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 (1) 撥 接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2)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3) 纜 線 數 據 機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4)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5)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6)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4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可 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對 於 網 路 內 容 服 務 業 者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及 網 路 應 用 服 務 業 者 相 關 紀 錄 保 存 並 未 規 範 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已 立 法 通 過, 如 果 犯 罪 者 於 犯 案 後 要 求 移 除 個 人 資 料, 業 者 反 而 有 配 合 義 務 ; 而 對 於 網 路 業 者 應 保 存 資 料 以 佐 證 係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外 洩 行 為, 已 有 明 文 規 範, 但 對 於 網 路 平 臺 之 客 戶 登 記 資 料 交 易 等 稽 核 紀 錄, 可 用 以 掌 握 犯 罪 者 活 動 交 易 情 形 與 登 入 狀 況 之 資 訊, 尚 未 有 一 套 規 範 機 制, 任 由 業 者 自 行 安 排, 因 此 多 數 業 者 常 基 於 營 利 前 提 下, 摒 棄 提 供 安 全 網 路 環 境, 將 讓 網 路 犯 4

29 第 一 章 緒 論 罪 成 為 失 控 的 自 由, 無 法 掌 握 犯 罪 者 行 蹤 此 外, 第 二 類 電 信 業 者 目 前 達 約 500 家, 提 供 服 務 項 目 多 元, 包 含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頻 寬 轉 售 服 務 語 音 會 議 服 務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存 轉 網 路 服 務 存 取 網 路 服 務 視 訊 會 議 服 務 數 據 交 換 通 信 服 務 付 費 語 音 資 訊 服 務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行 動 轉 售 及 加 值 服 務 等 服 務 6 因 此, 第 二 類 電 信 業 者 的 資 料 保 留, 除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外, 涵 蓋 範 圍 已 擴 及 至 電 子 郵 件 瀏 覽 網 頁 社 群 網 站 網 路 接 取 網 路 電 話 即 時 通 訊 電 子 商 務 線 上 遊 戲 等 網 路 服 務 資 料, 已 非 以 往 通 信 紀 錄 之 概 念 可 完 全 涵 蓋 法 律 規 範 之 架 構 趕 不 上 資 訊 發 展 之 速 度, 導 致 法 律 規 範 密 度 不 足 不 論 是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項 目 或 查 詢 方 式, 皆 無 法 與 目 前 實 務 需 求 相 符, 導 致 網 路 犯 罪 問 題, 實 有 待 深 入 研 究 及 規 範 之 必 要 由 於 網 路 業 者 對 於 網 路 犯 罪 者 之 資 料 留 存 缺 漏 不 完 整 或 過 短, 造 成 警 方 在 偵 查 上 盲 點, 且 現 行 網 路 管 理 分 散 數 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網 路 管 理 有 多 頭 馬 車 之 情 形, 因 此 行 政 院 防 治 網 路 詐 欺 專 案 會 議 於 2010 年 9 月 21 日 提 出 網 路 犯 罪 防 制 對 策 之 長 期 方 案, 要 求 各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帳 戶 相 關 資 料 ( 含 使 用 者 基 本 資 料 IP 時 間 及 網 路 交 易 內 容 等 ) 至 少 六 個 月 以 上, 然 由 於 尚 有 適 法 性 疑 義 及 相 關 規 範 尚 未 定 論, 故 擬 經 由 本 計 畫 研 究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與 相 關 文 獻 內 容, 並 查 訪 目 前 實 務 上 之 作 為 及 所 需 協 助, 以 探 討 相 關 規 範 及 執 行 之 可 能 性 現 行 針 對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保 留 監 察, 已 有 電 信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等 規 範, 在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亦 明 文 規 範, 其 中 針 對 電 信 通 聯 紀 錄 保 留 應 至 少 三 至 六 個 月 以 上, 讓 警 察 機 關 偵 查 刑 案, 以 及 維 持 電 信 秩 序 具 備 適 法 性, 另 外 針 對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 在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明 訂 應 配 合 通 訊 監 察 與 資 料 保 留 六 個 月 的 義 務 6 資 料 來 源 :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2010 年 8 月 31 日 5

3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反 觀 目 前 我 國 並 未 有 一 套 規 範 網 路 秩 序 專 法, 將 相 關 規 範 制 定 入 法 令 補 充, 諸 如 : 刑 法 增 列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罪 章 等 設 計 偵 查 犯 罪 亟 需 相 關 歷 程 資 料, 針 對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保 存 紀 錄 之 規 範, 我 國 現 行 法 令 並 未 有 條 文 或 相 關 行 政 作 法 研 議, 但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仍 需 仰 賴 各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資 料 保 存, 藉 以 追 查 出 真 實 犯 罪 者 此 概 念 與 本 計 畫 配 合 警 察 機 關 偵 查 網 路 犯 罪, 要 求 業 者 須 保 存 資 料 一 定 期 間 之 方 向 一 致, 以 掌 握 犯 罪 者 行 蹤, 進 而 遏 止 不 法 牟 利 之 網 路 犯 罪 行 為 6

31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二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一 研 究 動 機 如 前 所 述, 近 年 各 年 電 腦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發 生 數 均 多 達 2.5 萬 件 以 上, 然 破 獲 數 僅 約 2 萬 件, 平 均 破 獲 率 約 為 六 成 四, 如 再 檢 視 其 中 的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案 件, 平 均 破 獲 率 更 低 於 一 成 造 成 網 路 犯 罪 破 獲 率 偏 低 的 原 因,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的 紀 錄 保 存 不 完 整 保 留 時 間 或 欄 位 不 足 為 主 要 原 因 之 一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動 機 為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紀 錄 保 留 不 完 整 影 響 犯 罪 偵 查 查 詢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紀 錄 須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應 符 國 際 趨 勢 與 世 界 接 軌, 茲 分 述 如 下 : ( 一 )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紀 錄 保 留 不 完 整 影 響 犯 罪 偵 查 我 國 目 前 現 行 雖 有 電 信 法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等 規 範, 針 對 電 信 通 聯 紀 錄 保 留 應 至 少 3 至 6 個 月 以 上 之 義 務 ; 及 在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亦 明 訂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IAP) 應 配 合 通 訊 監 察 與 資 料 保 留 六 個 月 的 義 務 惟 我 國 電 信 法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相 關 紀 錄 保 存 並 未 規 範, 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已 立 法 通 過, 對 於 網 路 業 者 應 保 存 資 料 以 佐 證 係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外 洩 行 為, 已 有 明 文 規 範, 但 對 於 網 路 平 臺 之 客 戶 登 記 資 料 交 易 等 稽 核 紀 錄 (log file), 可 用 以 掌 握 犯 罪 者 活 動 交 易 情 形 與 登 入 狀 況 之 資 訊, 尚 未 有 一 套 規 範 機 制 ( 二 ) 查 詢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紀 錄 須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範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通 過 後, 執 法 機 關 基 於 犯 罪 偵 查 需 要 查 詢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紀 錄, 必 須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亦 應 符 合 法 律 規 範 適 當 保 留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紀 錄, 以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 三 )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應 符 國 際 趨 勢 與 世 界 接 軌 由 於 網 際 網 路 具 跨 國 特 性, 國 內 在 訂 定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亦 應 參 考 各 國 法 規, 以 符 國 際 趨 勢 並 與 世 界 接 軌 7

3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二 研 究 目 的 為 能 健 全 整 體 電 子 商 務 發 展 與 有 效 落 實 防 制 新 興 網 路 犯 罪 發 生, 網 路 業 者 律 定 資 料 保 存 之 適 法 性 實 為 重 要 環 節, 但 亦 需 考 量 如 何 平 衡 業 者 私 經 濟 成 本 與 公 共 利 益 效 益, 因 此 有 必 要 針 對 近 期 網 路 發 展 及 遴 選 歐 美 亞 等 先 進 國 家 相 關 規 範 進 行 研 析, 並 評 估 我 國 未 來 可 能 修 法 方 向 ( 例 如 : 建 議 增 修 電 信 法 或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相 關 規 定 ), 並 提 供 實 務 機 關 未 來 研 擬 與 制 定 策 略 之 參 考 ( 一 ) 探 討 電 信 監 理 機 制 之 落 實 對 犯 罪 偵 查 之 影 響 自 從 電 信 產 業 開 放 競 爭 後, 第 二 類 電 信 業 者 或 網 路 加 值 服 務 業 者 如 雨 後 春 筍 般 蓬 勃 發 展, 電 信 業 者 基 於 營 收 考 量 未 過 濾 客 源 承 攬 詐 欺 話 務, 間 接 淪 為 協 助 詐 欺 集 團 傳 送 異 常 話 務 之 共 犯 本 研 究 期 能 透 過 現 有 法 律 規 範 探 討, 瞭 解 通 信 紀 錄 調 閱 機 制 與 資 料 保 留 問 題, 參 酌 歐 盟 美 國 及 亞 洲 等 主 要 國 家 電 信 主 管 機 關 因 應 數 位 匯 流 所 帶 來 衝 擊 之 作 法, 提 出 可 行 之 電 信 監 理 建 議 ( 二 ) 探 討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規 範 及 其 面 臨 之 問 題 目 前 網 路 業 者 家 數 眾 多 且 提 供 服 務 項 目 多 元, 涵 蓋 層 面 廣 泛 囿 於 系 統 儲 存 效 能 差 異, 各 家 業 者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參 差 不 齊, 間 接 對 執 法 機 關 調 閱 通 信 紀 錄 產 生 衝 擊 本 研 究 期 能 針 對 通 信 紀 錄 調 閱 機 制 與 資 料 保 留 問 題 對 於 犯 罪 偵 查 之 衝 擊 部 份, 探 討 現 行 執 法 機 關 通 信 紀 錄 調 閱 機 制 第 一 / 二 類 電 信 業 者 保 留 通 信 紀 錄 的 實 際 情 形 及 其 對 執 法 機 關 調 閱 通 信 紀 錄 和 犯 罪 偵 查 之 衝 擊 參 酌 歐 盟 美 國 及 亞 洲 等 主 要 國 家 電 信 主 管 機 關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之 作 法, 研 提 我 國 未 來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之 建 議, 做 為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研 修 相 關 規 範 之 參 考 美 國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相 關 法 規 有 1986 年 的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1994 年 的 犯 罪 偵 查 通 訊 協 助 法 及 2001 年 的 愛 國 者 法, 加 諸 電 子 通 訊 提 供 者 負 有 協 助 偵 查 之 責 任, 包 括 配 合 實 施 通 訊 監 察 提 供 通 信 紀 錄 等 8

33 第 一 章 緒 論 英 國 有 關 網 路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保 留 規 定 有 2000 年 的 調 查 權 力 規 制 法 7 歐 盟 基 於 犯 罪 偵 防 與 恐 怖 活 動 之 調 查 目 的, 於 2006 年 通 過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留 指 令 強 制 公 用 電 信 事 業 經 營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留 存 如 發 話 號 碼 用 戶 身 份 某 一 IP 位 址 之 用 戶 身 份 個 人 資 料,6 個 月 至 2 年 的 時 間 8 日 本 則 有 刑 事 訴 訟 法 犯 罪 捜 査 のための 通 信 傍 受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犯 罪 偵 查 通 信 監 察 法 )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本 研 究 參 考 歐 盟 美 國 及 亞 洲 等 主 要 國 家 相 關 規 範, 希 能 有 效 協 助 國 內 執 法 機 關 偵 查 犯 罪, 確 保 網 路 犯 罪 案 件 發 生 或 侵 權 事 件 發 生 後, 能 從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所 保 留 之 通 信 紀 錄, 可 以 確 認 使 用 者 帳 號 與 使 用 紀 錄, 達 可 歸 責 性 (accountability) 以 符 合 資 訊 安 全 要 求 9, 保 障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之 權 益, 以 促 使 網 際 網 路 環 境 正 常 發 展, 吸 引 更 多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與 消 費 者 上 網 安 心 交 易, 促 進 電 子 商 務 更 健 全 更 蓬 勃 發 展 ( 三 ) 探 討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紀 錄 或 證 據 保 全 規 範 之 問 題 一 件 刑 案 發 生 犯 罪 證 據 在 犯 罪 偵 查 過 程 扮 演 關 鍵 角 色, 犯 罪 證 據 之 正 確 性 不 僅 影 響 偵 查 機 關 能 否 將 罪 犯 繩 之 以 法, 犯 罪 證 據 如 不 正 確 可 能 逮 捕 錯 誤 並 攸 關 人 權 甚 鉅 國 內 現 行 法 規 未 有, 關 於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紀 錄 保 全 或 證 據 保 全 之 規 範 本 研 究 參 考 歐 盟 等 有 關 電 信 事 業 資 料 庫 安 全 與 稽 核 機 制 ( 如 ETSC 及 ISO27001), 於 研 究 報 告 增 列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證 據 保 全 規 範 建 議, 確 保 警 察 機 關 可 拿 到 正 確 有 用 之 資 料, 並 在 法 庭 上 具 有 證 據 能 力 歐 盟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10, 規 定 各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公 共 電 子 通 訊 服 7 調 查 權 力 規 制 法 (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 簡 稱 RIPA), 資 料 來 源 : 8 Directive 2006/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retention of data generated or proces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2/58/EC. 9 林 祝 興 張 明 信, 資 訊 安 全 導 論, 旗 標 出 版 公 司,2009 年 10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retention of data generated or process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ovision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6/24/EC) 9

3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務 提 供 者 及 公 共 通 訊 網 路, 至 少 應 遵 守 有 關 資 料 保 存 之 資 料 安 全 原 則 : (1) 保 存 之 資 料 應 與 網 路 上 之 資 料 具 有 相 同 之 品 質 安 全 性 與 保 護 程 度, 亦 即 資 料 儲 存 時 之 安 全 性 不 能 低 於 傳 輸 時 (2) 應 提 供 資 料 適 當 的 技 術 與 措 施 以 避 免 因 意 外 或 遭 遇 非 法 損 壞 非 預 期 損 失 或 竄 改, 或 是 未 經 授 權 或 非 法 之 儲 存 處 理 存 取 或 洩 漏 資 料 (3) 應 提 供 資 料 適 當 的 技 術 與 措 施, 以 確 保 只 有 特 定 被 授 權 之 人 員 可 進 行 存 取 (4) 除 曾 被 存 取 並 要 求 留 存 的 資 料 之 外, 應 在 保 存 期 限 屆 滿 即 銷 毀 10

35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一 研 究 範 圍 本 研 究 的 研 究 範 圍 為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包 含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之 法 律 責 任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法 律 依 據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項 目 保 存 期 間 等 問 題 由 於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包 含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網 路 內 容 服 務 業 者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及 網 路 應 用 服 務 業 者 等 四 類 業 者 本 研 究 範 圍 不 包 含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中 的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業 者 網 路 內 容 服 務 業 者 及 網 路 應 用 服 務 業 者 等 業 者 二 研 究 限 制 ( 一 ) 國 內 外 相 關 研 究 文 獻 少 本 研 究 團 隊 發 現 一 些 國 內 外 對 於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的 規 範 與 相 關 研 究, 但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的 研 究 與 法 規 卻 付 諸 闕 如, 影 響 本 研 究 需 要 參 考 國 外 如 美 國 亞 洲 歐 盟 等 主 要 國 家 的 規 範 與 做 法 ( 二 )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定 義 不 明 確 國 內 法 規 或 NCC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缺 少 明 確 定 義, 無 法 確 定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的 對 象 家 數 與 經 營 項 目, 就 難 以 訂 定 應 保 存 的 紀 錄 欄 位 內 容 及 期 間, 影 響 研 究 之 順 利 進 行 ( 三 ) 研 究 時 間 與 經 費 限 制 由 於 研 究 時 間 與 經 費 限 制 無 法 全 面 蒐 集 世 界 各 國 有 關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對 於 紀 錄 保 存 的 規 範, 更 由 於 管 道 有 限, 僅 能 查 詢 公 開 在 網 路 的 法 律 規 範, 無 法 獲 取 行 政 部 門 的 內 部 規 定 ( 四 ) 座 談 對 象 佔 業 者 比 率 低 國 內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數 目 眾 多, 本 研 究 由 於 時 間 及 經 費 限 制, 僅 與 數 家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座 談, 佔 全 部 業 者 比 率 偏 低, 無 法 完 全 反 映 全 部 業 者 的 意 見, 如 紀 錄 的 內 容 欄 位 保 留 時 間, 查 詢 程 序 與 費 用 等 問 題 11

3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四 節 相 關 名 詞 定 義 如 前 所 述, 如 欠 缺 明 確 定 義, 將 影 響 本 研 究 的 推 動 本 節 先 針 對 本 研 究 相 關 之 名 詞 網 路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予 以 定 義, 為 避 免 各 家 學 者 定 義 不 同 導 致 無 所 適 從, 本 研 究 原 則 採 行 本 國 法 令 的 定 義, 以 資 立 法 或 修 法 遵 循 一 網 路 本 研 究 所 稱 之 網 路 應 指 一 般 所 稱 之 電 腦 網 路, 原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11 第 二 條 對 於 電 腦 網 路 之 定 義 為 指 以 連 線 方 式 擷 取 網 站 資 訊 之 開 放 式 應 用 網 際 網 路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又 稱 為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常 見 的 各 類 平 台 服 務 包 含 電 子 佈 告 欄 (Bulletin Board System, BBS) 檔 案 傳 輸 協 定 (File Transfer Protocol, FTP) 部 落 格 (Blog) 網 路 論 壇 (Usenet) 電 子 郵 件 ( ) 搜 尋 引 擎 (Search Engine) 代 理 伺 服 器 (Proxy Server) 即 時 訊 息 (Instant Message) 小 額 付 費 12 而 國 內 相 關 法 規 有 定 義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或 相 關 名 詞 有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茲 說 明 如 下 : ( 一 ) 電 信 法 第 十 一 條 電 信 事 業 分 為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及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設 置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之 事 業 前 項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指 連 接 發 信 端 與 受 信 端 之 網 路 傳 輸 設 備 與 網 路 傳 11 配 合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 修 正, 刪 除 原 第 27 條 第 3 項 電 腦 網 路 應 予 分 級 之 授 權 規 定,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於 101 年 6 月 13 日 以 經 通 傳 播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廢 止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但 現 行 法 規 並 無 對 電 腦 網 路 加 以 定 義, 故 仍 沿 用 原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對 於 電 腦 網 路 之 定 義 12 梁 隆 星, 網 路 業 者 對 網 際 網 路 著 作 權 侵 權 之 法 律 責 任 以 法 律 經 濟 分 析 為 基 礎, 中 原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2008 年 7 月 12

37 第 一 章 緒 論 輸 設 備 形 成 一 體 而 設 置 之 交 換 設 備 以 及 二 者 之 附 屬 設 備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以 外 之 電 信 事 業 ( 二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條 本 規 則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經 營 者 : 指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並 發 給 執 照 經 營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者 二 用 戶 : 指 與 經 營 者 訂 定 契 約, 使 用 該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通 信 服 務 者 三 使 用 者 : 指 用 戶 及 其 他 使 用 經 營 者 提 供 之 通 信 服 務 者 四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特 殊 業 務 : 指 經 營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非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租 用 國 際 電 路 提 供 不 特 定 用 戶 國 際 間 之 通 信 服 務,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營 業 項 目 者 五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租 用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路 或 頻 寬 連 接 公 眾 交 換 電 信 網 路, 提 供 國 際 或 長 途 語 音 服 務, 或 話 務 轉 接 服 務 六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傳 送 與 接 收 所 提 供 之 語 音 服 務 七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指 依 國 際 電 信 聯 合 會 對 電 信 號 碼 編 定 規 格 書 之 編 號, 經 營 者 可 利 用 E.164 用 戶 號 碼 提 供 之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八 非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未 利 用 E.164 用 戶 號 碼 所 提 供 之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一 般 業 務 : 指 第 四 款 以 外 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業 務 十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租 用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路, 並 設 置 節 點 構 成 網 路, 以 提 供 用 戶 作 公 司 之 內 部 單 位 分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間 通 信 之 服 務 十 一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未 租 用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路 或 頻 寬, 以 批 發 方 式 承 購 或 承 租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信 服 務 後, 並 以 自 己 名 義 向 用 戶 或 使 用 者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十 二 公 用 電 話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承 購 或 承 租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信 服 13

3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務, 並 設 置 以 投 幣 簽 帳 卡 信 用 卡 或 預 付 卡 付 費, 供 公 眾 使 用 電 話 之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十 三 預 付 式 電 話 卡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承 購 或 承 租 電 信 事 業 之 電 信 服 務, 提 供 使 用 者 以 經 由 國 內 撥 接 電 信 號 碼 或 密 碼 構 成 通 話 之 預 付 式 批 發 轉 售 服 務 十 四 行 動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 指 經 主 管 機 關 特 許 並 發 給 執 照 之 行 動 電 話 業 務 經 營 者 第 三 代 行 動 通 信 業 務 經 營 者 一 九 兆 赫 數 位 式 低 功 率 無 線 電 話 經 營 者 及 無 線 寬 頻 接 取 業 務 經 營 者 十 五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經 營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或 行 動 轉 售 及 加 值 服 務 十 六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以 批 發 方 式 承 購 或 承 租 行 動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之 通 信 服 務 後, 並 以 自 己 名 義 向 用 戶 或 使 用 者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十 七 行 動 轉 售 及 加 值 服 務 : 指 經 營 者 除 經 營 行 動 轉 售 服 務 外, 並 設 置 加 值 服 務 之 網 路 元 件 提 供 行 動 通 信 之 加 值 服 務 經 營 前 項 第 十 七 款 服 務 者, 如 其 提 供 之 加 值 服 務 包 含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之 服 務 者, 應 另 依 本 規 則 有 關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特 殊 業 務 之 規 定 辦 理 ( 三 )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電 腦 網 路 內 容 分 級 處 理 辦 法 第 二 條 將 電 腦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分 為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及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其 中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定 義 為 : 指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硬 體 之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發 佈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功 能 者 ( 四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2011 年 11 月 30 日 公 布 施 行 之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第 4 項 : 前 三 項 所 稱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指 提 供 連 線 上 網 後 各 項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包 含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加 值 服 務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等 功 能 者, 本 研 究 原 則 採 行 此 一 定 義 14

39 第 一 章 緒 論 三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遍 查 國 內 相 關 法 規 未 有 任 何 法 規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定 義, 與 其 相 近 之 定 義 如 電 信 法 第 二 條 定 義 通 信 紀 錄, 然 該 法 所 定 義 之 通 信 紀 錄 係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所 產 生 之 紀 錄, 與 本 研 究 所 稱 之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不 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之 紀 錄 應 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中 所 稱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提 供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所 產 生 之 紀 錄 ( 一 ) 電 信 法 電 信 法 第 二 條 定 義 通 信 紀 錄 :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 二 )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第 4 項 : 前 三 項 所 稱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指 提 供 連 線 上 網 後 各 項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包 含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加 值 服 務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等 功 能 者 本 研 究 所 稱 之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係 指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條 第 4 項 所 指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提 供 網 際 網 路 平 臺 服 務 所 產 生 之 紀 錄, 包 含 在 網 際 網 路 上 提 供 儲 存 空 間, 或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建 置 網 站 提 供 資 訊 加 值 服 務 及 網 頁 連 結 服 務 等 功 能 之 紀 錄 ( 三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通 信 紀 錄,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迄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15

4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16

41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第 一 節 我 國 現 有 法 規 一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國 內 現 行 法 規 對 於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未 有 任 何 規 範, 與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性 質 接 近 之 電 信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之 規 範, 有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條 分 述 如 下 : ( 一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條 本 法 所 稱 通 訊 如 下 : 一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發 送 儲 存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信 息 之 有 線 及 無 線 電 信 二 郵 件 及 書 信 三 言 論 及 談 話 前 項 所 稱 之 通 訊, 以 有 事 實 足 認 受 監 察 人 對 其 通 訊 內 容 有 隱 私 或 秘 密 之 合 理 期 待 者 為 限 第 十 四 條 通 訊 監 察 之 執 行 機 關 及 處 所, 得 依 聲 請 機 關 之 聲 請 定 之 法 官 依 職 權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時, 由 核 發 人 指 定 之 ;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核 發 時, 亦 同 電 信 事 業 及 郵 政 事 業 有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之 義 務 ; 其 協 助 內 容 為 執 行 機 關 得 使 用 該 事 業 之 通 訊 監 察 相 關 設 施 與 其 人 員 之 協 助 前 項 因 協 助 執 行 通 訊 監 察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於 執 行 後, 得 請 求 執 行 機 關 支 付 ; 其 項 目 及 費 額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有 關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電 信 事 業 之 通 訊 系 統 應 具 有 配 合 執 行 監 察 之 功 能, 並 負 有 協 助 建 置 機 關 建 置 維 持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之 義 務 但 以 符 合 建 置 時 之 科 技 及 經 濟 上 合 理 性 為 限, 並 不 得 逾 越 期 待 可 能 性 前 項 協 助 建 置 通 訊 監 察 系 統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建 置 機 關 負 擔 另 因 協 助 維 持 通 訊 監 察 功 能 正 常 作 業 所 生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交 通 部 會 商 有 關 17

4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第 十 七 條 監 察 通 訊 所 得 資 料, 應 加 封 緘 或 其 他 標 識, 由 執 行 機 關 蓋 印, 保 存 完 整 真 實, 不 得 增 刪 變 更, 除 已 供 案 件 證 據 之 用 留 存 於 該 案 卷 或 為 監 察 目 的 有 必 要 長 期 留 存 者 外, 由 執 行 機 關 於 監 察 通 訊 結 束 後, 保 存 五 年, 逾 期 予 以 銷 燬 通 訊 監 察 所 得 資 料 全 部 與 監 察 目 的 無 關 者, 執 行 機 關 應 即 報 請 檢 察 官 依 職 權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之 法 官 或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首 長 許 可 後 銷 燬 之 前 二 項 之 資 料 銷 燬 時, 執 行 機 關 應 紀 錄 該 通 訊 監 察 事 實, 並 報 請 檢 察 官 依 職 權 核 發 通 訊 監 察 書 之 法 官 或 綜 理 國 家 情 報 工 作 機 關 首 長 派 員 在 場 ( 二 ) 電 信 法 電 信 法 對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相 關 法 條 有 電 信 法 第 二 條 第 十 一 條, 然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電 信 法 的 規 定, 並 不 適 用 於 所 有 類 型 的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一 般 通 稱 受 電 信 法 規 範, 需 向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申 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執 照 的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僅 包 含 提 供 連 線 服 務 與 若 干 提 供 平 台 服 務 者, 而 對 於 資 訊 內 容 服 務 之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電 信 法 將 無 法 適 用 13 第 二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電 信 : 指 利 用 有 線 無 線, 以 光 電 磁 系 統 或 其 他 科 技 產 品 發 送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信 號 文 字 影 像 聲 音 或 其 他 性 質 之 訊 息 二 電 信 設 備 : 指 電 信 所 用 之 機 械 器 具 線 路 及 其 他 相 關 設 備 三 管 線 基 礎 設 施 : 指 為 建 設 電 信 網 路 所 需 之 架 空 地 下 或 水 底 線 路 電 信 引 進 線 電 信 用 戶 設 備 線 路 及 各 項 電 信 傳 輸 線 路 所 需 之 管 道 人 孔 手 孔 塔 臺 電 桿 配 線 架 機 房 及 其 他 附 屬 或 相 關 設 施 四 電 信 服 務 : 指 利 用 電 信 設 備 所 提 供 之 通 信 服 務 13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頁 9 18

43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五 電 信 事 業 : 指 經 營 電 信 服 務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事 業 六 專 用 電 信 : 指 公 私 機 構 團 體 或 國 民 所 設 置, 專 供 其 本 身 業 務 使 用 之 電 信 七 公 設 專 用 電 信 : 指 政 府 機 關 所 設 置 之 專 用 電 信 八 通 信 紀 錄 : 指 電 信 使 用 人 使 用 電 信 服 務 後, 電 信 系 統 所 產 生 之 發 信 方 受 信 方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日 期 通 信 起 訖 時 間 等 紀 錄, 並 以 電 信 系 統 設 備 性 能 可 予 提 供 者 為 原 則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第 十 一 條 電 信 事 業 分 為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及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設 置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提 供 電 信 服 務 之 事 業 前 項 電 信 機 線 設 備 指 連 接 發 信 端 與 受 信 端 之 網 路 傳 輸 設 備 與 網 路 傳 輸 設 備 形 成 一 體 而 設 置 之 交 換 設 備 以 及 二 者 之 附 屬 設 備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指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以 外 之 電 信 事 業 ( 三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有 關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紀 錄 保 存 相 關 規 定 有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該 規 則 第 二 十 三 二 十 四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如 下 : 第 二 十 三 條 經 營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者, 應 至 少 保 存 其 用 戶 基 本 資 料 至 契 約 終 止 後 一 年 前 項 用 戶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公 司 之 內 部 單 位 分 公 司 分 支 機 構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之 名 稱 與 地 址 公 司 內 部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公 司 內 部 撥 號 計 畫 及 用 戶 與 業 者 網 路 連 接 之 專 線 電 路 編 號 等 如 用 戶 之 公 司 內 部 關 係 為 其 關 係 企 業 時, 經 營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者, 應 檢 具 用 戶 名 稱 地 址 及 公 司 內 部 關 係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二 十 四 條 經 營 公 司 內 部 網 路 通 信 服 務 者, 應 登 錄 及 保 存 連 接 網 路 內 部 節 點 之 專 線 電 路 編 號 相 關 路 由 表 及 通 信 紀 錄 資 料 前 項 連 接 網 路 內 部 節 點 之 專 線 電 路 編 號 相 關 路 由 表 於 經 營 期 間 內 須 持 續 保 存, 通 話 紀 錄 資 料 應 至 少 保 存 六 個 月 19

4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第 二 十 七 條 經 營 者 對 於 調 查 或 蒐 集 證 據, 並 依 法 律 程 序 查 詢 電 信 之 有 無 及 其 內 容 者, 應 提 供 之 前 項 電 信 內 容 之 監 察 事 項, 依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定 辦 理 之 經 營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應 至 少 保 存 期 間 如 下 : 一 語 音 單 純 轉 售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二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三 網 際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 ( 一 ) 撥 接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二 ) 非 固 接 式 非 對 稱 性 數 位 用 戶 迴 路 (ADSL)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三 ) 纜 線 數 據 機 用 戶 識 別 帳 號 通 信 日 期 及 上 下 網 時 間 等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四 ) 張 貼 於 留 言 版 貼 圖 區 或 新 聞 討 論 群 之 內 容 來 源 IP 位 址 與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三 個 月 ( 五 ) 免 費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及 網 頁 空 間 線 上 申 請 帳 號 時 之 來 源 IP 位 址 及 當 時 系 統 時 間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 六 ) 電 子 郵 件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一 個 月 四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通 信 紀 錄 應 保 存 六 個 月 經 營 者 應 核 對 及 登 錄 其 用 戶 之 資 料 並 至 少 保 存 至 服 務 契 約 終 止 後 一 年 ; 有 關 機 關 依 法 查 詢 時,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之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經 營 者 或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經 營 者 應 將 使 用 者 資 料 載 入 其 系 統 資 料 檔 存 查 後 始 得 開 通 ; 以 預 付 卡 或 其 他 預 付 資 費 方 式 經 營 虛 擬 行 動 網 路 服 務 者 或 E.164 用 戶 號 碼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者, 亦 同 ( 四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第 五 條 前 條 第 一 類 電 信 事 業 通 信 紀 錄 之 保 存 期 限 如 下 : 一 市 內 通 信 紀 錄 : 最 近 三 個 月 以 內 二 國 際 國 內 長 途 通 信 紀 錄, 最 近 六 個 月 以 內 20

45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三 行 動 通 信 通 信 紀 錄 : 最 近 六 個 月 以 內 前 項 期 限, 自 受 理 查 詢 日 回 溯 起 算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通 信 紀 錄 之 保 存 期 限, 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之 規 定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查 詢 規 範 ( 一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第 三 條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通 信 紀 錄 應 先 考 量 其 必 要 性 合 理 性 及 比 例 相 當 原 則, 並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後, 再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附 上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電 信 號 碼 通 信 紀 錄 種 類 起 迄 時 間 查 詢 依 據 或 案 號 資 料 用 途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及 指 定 之 列 帳 相 關 資 料 等, 送 該 電 話 用 戶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但 案 情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軍 事 審 判 官 檢 察 官 軍 事 檢 察 官 查 詢 機 關 首 長 或 其 書 面 指 定 人 先 以 電 話 或 公 文 傳 真,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正 本 前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通 信 紀 錄 查 詢 單 正 本 ( 二 )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三 條 下 列 情 形 得 依 法 向 電 信 事 業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 一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二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因 執 行 公 權 力 所 需 者 三 與 公 眾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為 緊 急 救 助 所 需 者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規 定 查 詢 者, 應 敘 明 其 法 律 依 據 第 四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使 用 者 資 料, 指 電 信 使 用 者 姓 名 或 名 稱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地 址 電 信 號 碼 等 資 料, 並 以 用 戶 申 請 各 項 電 信 業 務 所 填 列 之 資 料 為 限 21

4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號 碼, 係 指 電 話 號 碼 或 用 戶 識 別 碼 第 五 條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應 備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 格 式 如 附 件 ), 載 明 需 查 詢 之 電 信 號 碼 或 姓 名 及 其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電 信 服 務 種 類 法 律 依 據 案 由 說 明 查 詢 案 號 資 料 用 途 查 詢 機 關 ( 構 ) 機 關 ( 構 ) 主 管 連 絡 人 連 絡 電 話 或 傳 真 機 號 碼 機 關 ( 構 ) 加 蓋 印 信 及 其 首 長 署 名 職 章 等, 送 該 電 信 使 用 者 所 屬 電 信 事 業 指 定 之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對 於 案 由 特 殊 情 況 緊 急 之 查 詢, 得 由 法 官 檢 察 官 或 查 詢 機 關 ( 構 ) 之 首 長 或 經 其 授 權 之 主 管 署 名 並 加 蓋 職 章 及 連 絡 人 之 資 料, 視 同 機 關 ( 構 ) 正 式 公 文 書 先 傳 真 之, 並 經 回 叫 確 認 為 之, 查 詢 後 應 於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補 具 正 式 公 文 或 加 蓋 印 信 之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前 二 項 之 查 詢, 經 查 詢 機 關 與 電 信 事 業 雙 方 認 證 同 意, 得 以 經 加 密 之 電 子 郵 件 為 之, 該 電 子 郵 件 並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或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查 詢 單 正 本 22

47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第 二 節 國 內 相 關 研 究 本 研 究 以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使 用 者 不 法 利 用 行 為 所 衍 生 之 問 題, 警 察 機 關 接 獲 民 眾 檢 舉 不 法 網 站 或 受 理 被 害 民 眾 報 案, 需 函 請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揭 露 不 法 使 用 者 之 用 戶 資 訊, 以 確 認 侵 權 人 真 實 身 分, 並 保 障 被 侵 權 人 行 使 訴 訟 之 權 利 14, 因 此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需 要 保 留 可 供 警 察 機 關 確 認 侵 權 人 身 分 之 使 用 紀 錄 與 用 戶 資 訊 茲 針 對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法 制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偵 查 規 範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等 構 面, 探 討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相 關 議 題 一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有 國 內 研 究 者 將 第 二 類 電 信 所 提 供 之 服 務 態 樣 區 分 為 ( 一 ) 有 通 訊 相 對 人 : 網 路 電 話 服 務 簡 訊 網 路 聊 天 等 ( 二 ) 無 通 訊 相 對 人 之 服 務, 主 要 為 網 路 接 取 瀏 覽 服 務, 即 俗 稱 上 網 服 務 此 類 服 務 僅 有 一 方 使 用 者, 藉 由 指 令 操 作,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索 取 資 訊 個 人 網 路 瀏 覽 行 為 並 非 係 與 人 的 通 訊, 而 是 一 種 人 與 電 腦 間 (human-to-computer) 的 通 訊, 應 不 符 合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三 條 定 義 之 通 訊, 而 無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之 適 用 15 另 提 出 紀 錄 保 存 之 國 外 立 法 例, 如 : 美 國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法 (ECPA) 關 於 資 料 保 存 之 規 定,U.S.C. 2703(c)(1)(C) 明 訂 各 種 ISP 應 保 存 之 客 戶 基 本 資 料, 包 括 :1. 姓 名 2. 住 址 3. 電 話 帳 單 4. 電 話 號 碼 及 其 他 客 戶 號 碼 或 身 份 5. 客 戶 使 用 的 服 務 類 型 與 使 用 時 間 長 短 6. 付 費 的 方 法 與 來 源 ( 包 括 信 用 卡 號 碼 與 銀 行 帳 戶 ); 這 些 列 舉 規 定 適 用 在 網 路 通 訊 會 產 生 諸 如 帳 戶 名 稱 IP 位 址 可 不 可 以 取 得 的 問 題, 因 此 愛 國 者 法 案 增 列 ( 登 入 ) 次 數 以 及 期 間 的 紀 錄 (records of session times and durations) 以 及 暫 時 分 配 的 網 路 位 址 (any temporarily assigned network address) 歐 盟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規 範 : 個 人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指 令 (Directive 2006/24/EC)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14 張 乃 文, 科 技 法 務 透 析, 談 美 國 對 於 網 站 平 台 提 供 者 揭 露 用 戶 資 料 規 範 及 程 序,2008 年 11 月, 頁 蘇 三 榮, 網 路 時 代 通 訊 監 察 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之 法 制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頁 36 23

4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下 列 資 料 之 保 存 : 追 蹤 或 辨 別 通 訊 來 源 必 要 的 資 料 辨 別 通 訊 目 的 地 必 要 的 資 料 辨 別 日 期 時 間 通 訊 期 間 必 要 的 資 料 辨 別 通 訊 類 型 必 要 的 資 料 辨 別 使 用 者 通 訊 設 備 必 要 的 資 料 辨 別 行 動 通 訊 設 備 方 位 必 要 的 資 料 等, 但 涉 及 通 訊 內 容 的 資 料 則 不 能 根 據 此 指 令 保 存 保 留 期 間 會 員 國 應 確 認 第 5 條 所 定 義 下 的 資 料, 保 存 期 間 為 自 通 訊 日 期 起 算 六 個 月 以 上 兩 年 以 下 16 另 有 研 究 指 出, 我 國 實 務 上, 電 信 業 者 依 交 通 部 電 信 總 局 訂 定 之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話 通 話 紀 錄 實 施 辦 法 提 供 相 關 機 關 電 話 通 話 紀 錄, 可 查 詢 機 關 係 指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但 並 不 適 用 於 執 法 者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要 求 查 詢 相 關 通 訊 資 料, 亦 即 現 在 執 法 者 向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取 得 任 何 通 訊 資 料 都 沒 有 法 律 上 之 依 據 因 此, 建 議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或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中, 針 對 通 訊 紀 錄 之 取 得 訂 出 類 似 美 國 電 子 通 訊 隱 私 權 法 的 規 範, 要 求 檢 察 官 司 法 警 察 ( 官 ) 基 於 刑 事 偵 查 目 的, 應 有 合 理 懷 疑, 並 經 法 官 許 可, 才 可 向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取 得 相 關 紀 錄 為 宜 17 該 作 者 建 議 將 現 行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規 範 之 協 助 義 務 機 關 電 信 事 業 改 為 服 務 提 供 者, 將 服 務 性 質 各 異 規 模 大 小 不 一 之 各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納 入 通 保 法 規 範 之 對 象, 如 此 做 法 雖 有 利 於 警 方 犯 罪 偵 查, 然 而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範 圍 牽 涉 過 廣, 是 否 可 行 仍 有 疑 義 然 就 本 研 究 之 主 題 而 言, 若 能 將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納 入 通 保 法 規 範 之 對 象, 將 其 保 存 紀 錄 協 助 偵 查 之 義 務 及 取 得 相 關 紀 錄 之 程 序 等 一 併 於 通 保 法 中 增 修 規 範 之, 亦 不 失 為 建 議 修 法 方 向 之 一 種 另 有 研 究 指 出 目 前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普 遍 遭 遇 之 問 題, 如 : 網 路 通 訊 協 定 位 址 (IP) 在 國 外 ; 網 咖 轉 址 及 代 理 伺 服 器 (Proxy) 問 題 ; 利 用 高 科 技 及 先 進 通 信 設 備 犯 罪 稽 核 記 錄 及 數 位 證 據 保 存 等 問 題 18 在 與 ISP 業 者 訪 談 結 果 中, 多 數 意 見 如 下 :1. 業 者 如 果 能 夠 延 長 紀 錄 保 存 時 間, 將 有 助 於 案 件 16 蘇 三 榮, 網 路 時 代 通 訊 監 察 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之 法 制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9, 頁 謝 昆 峰, 網 際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2, 頁 陳 欽 錫, 網 路 犯 罪 與 偵 防 對 策 之 研 究, 逢 甲 大 學 公 共 政 策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頁

49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偵 查, 惟 受 訪 者 均 認 為 延 長 保 存 期 限 之 可 行 性 不 高, 原 因 是 會 增 加 公 司 營 運 成 本, 除 非 法 令 硬 性 規 範 2. ISP 業 者 大 都 由 專 人 法 務 人 員 辦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調 閱 作 業, 對 於 警 察 及 其 他 機 構 調 閱 資 料, 只 要 條 件 充 足 均 會 配 合 提 供 資 料 查 詢 3. 稽 核 紀 錄 儲 存 型 態 各 家 業 者 不 同, 資 料 建 立 或 管 理 對 於 保 存 期 限 都 會 有 影 響, 完 善 的 側 錄 或 記 錄 設 備, 一 般 業 者 並 無 意 開 發 或 設 置 先 進 設 備 來 管 理 這 區 塊 4. 從 案 件 偵 查 實 務 發 現, 很 多 網 路 使 用 者 身 分 會 員 帳 號 註 冊 基 本 資 料 虛 偽 不 實 或 假 冒 他 人 個 人 資 料 註 冊 或 登 入, 有 關 系 統 服 務 申 請 者 會 員 註 冊 帳 號 (ID) 或 網 域 ( 線 路 ) 使 用 者 資 料 真 實 ( 正 確 ) 性, 警 方 在 獲 得 這 些 資 料 可 能 對 案 件 一 點 幫 助 價 值 都 沒 有 5. 偵 辦 網 路 犯 罪 經 常 遭 遇 的 問 題 是,ISP 業 者 無 法 提 供 警 方 所 需 的 資 料, 如 代 理 伺 服 器 問 題, 犯 罪 者 會 利 用 業 者 沒 有 控 管 機 制 的 途 徑, 從 事 犯 罪 行 為 19 本 研 究 以 為 就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IPP) 而 言, 發 信 者 之 IP 來 自 國 外 網 咖 或 代 理 伺 服 器, 其 於 業 者 處 留 存 之 紀 錄, 若 有 帳 號 註 冊 之 真 實 身 分 資 訊, 則 前 述 問 題 皆 可 迎 刃 而 解 ; 然 而, 若 准 許 匿 名 假 身 分 註 冊 之 情 形, 即 使 網 路 平 臺 提 供 者 存 有 發 信 時 間 日 期 內 容 等 相 關 紀 錄, 亦 無 法 直 接 追 蹤 識 別 發 信 者 身 分, 必 須 進 一 步 求 助 於 ISP 業 者 之 協 助, 甚 或 結 合 其 他 偵 查 輔 助 工 具 ( 如 : 監 視 器 ) 在 犯 罪 偵 查 上 才 有 實 質 助 益 二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犯 罪 偵 查 法 制 由 於 網 路 行 為 具 有 凡 走 過 必 留 下 痕 跡 的 特 性, 在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過 程 中, 包 括 清 查 過 濾 階 段 之 使 用 者 資 料 或 通 信 紀 錄 ; 證 據 調 查 階 段 之 實 施 通 訊 監 察 等 偵 查 作 為, 均 須 仰 賴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供 偵 查 協 助, 才 能 進 行 後 續 偵 查 作 為, 甚 至 可 以 說, 網 路 犯 罪 偵 破 與 否 之 關 鍵, 依 存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能 否 完 全 配 合 有 國 內 研 究 彙 整 網 路 業 者 可 提 供 協 助 偵 查 之 事 項 如 下 : 於 伺 服 器 主 動 過 濾 攔 阻 犯 罪 訊 息 ; 發 現 後 主 動 刪 除 犯 罪 資 訊 ; 主 動 保 存 犯 罪 訊 息 並 向 偵 查 19 陳 欽 錫, 網 路 犯 罪 與 偵 防 對 策 之 研 究, 逢 甲 大 學 公 共 政 策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頁

50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單 位 舉 報 ; 網 路 業 者 亦 會 儲 存 IP 連 線 時 間 傳 遞 路 徑 等 通 信 紀 錄 作 為 計 費 及 使 用 者 查 核 帳 單 之 用, 可 提 供 偵 查 之 用 ; 業 者 為 確 保 服 務 品 質, 會 自 動 備 份 通 訊 內 容, 或 於 伺 服 器 主 機 容 量 許 可 下, 亦 會 保 留 一 定 期 間 訊 息 供 使 用 者 查 詢 過 去 張 貼 之 內 容, 顯 見 業 者 有 儲 存 資 訊 之 技 術 與 能 力 ; 業 者 可 對 進 行 中 之 犯 罪 協 助 實 施 網 路 通 訊 監 察 及 通 訊 內 容 解 密 ; 業 者 性 質 屬 第 三 人 搜 索, 有 其 協 助 可 加 速 搜 索 扣 押 之 工 作 ; 被 告 對 資 訊 之 正 確 性 有 質 疑 時, 業 者 可 協 助 作 證 20 在 我 國 法 制 規 範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責 任 方 面 有 : 網 路 服 務 停 止 租 用 ( 與 用 戶 簽 約 ) 刪 除 權 ( 服 務 條 款 明 定 有 權 刪 除 會 員 資 訊 ) 儲 存 提 供 使 用 者 資 料 及 通 信 紀 錄 ( 電 信 法 第 7 條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之 4 5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20 條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條 ) 電 信 業 者 需 有 特 定 網 路 位 址 保 存 跨 境 連 線 通 信 紀 錄 90 日 之 設 備 及 能 力 ( 反 恐 怖 行 動 法 草 案 ) 協 助 實 施 通 訊 監 察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4 條 細 則 第 21 條 ) 21 等 但 上 述 國 內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其 規 範 之 對 象 - 網 路 業 務 經 營 者, 係 以 電 信 設 備 為 基 礎 之 網 際 網 路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如 : 第 三 代 行 動 通 信 業 務 經 營 者 無 線 寬 頻 接 取 業 務 經 營 者 等, 似 乎 難 謂 其 涵 蓋 網 際 網 路 平 台 提 供 者 (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之 範 疇 該 研 究 亦 指 出 國 內 現 行 法 之 缺 點 : 規 範 對 象 狹 隘,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 已 辦 理 公 司 或 商 業 登 記 之 經 營 者 )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14 條 電 信 事 業 ( 含 一 二 類 ) 及 郵 政 機 關 所 謂 電 信 事 業 無 法 涵 蓋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 侵 害 隱 私 權,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屬 法 律 位 階, 但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屬 法 規 命 令, 有 違 反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疑 義 ; 紀 錄 儲 存 時 間 過 短 (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27 條 ); 協 助 偵 查 之 免 責 規 定 不 全,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29 條 有 規 定,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20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51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則 均 未 訂 定 任 何 免 責 之 規 定 ; 不 配 合 之 罰 責, 通 訊 保 障 及 監 察 法 第 31 條 有 規 定, 電 信 法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均 未 訂 有 任 何 處 罰 規 定 ; 行 政 檢 查 規 定, 現 行 法 令 均 無 規 定, 無 法 據 以 督 促 業 者 履 行 相 關 協 助 偵 查 ( 如 : 紀 錄 保 存 ) 之 義 務 22 因 此, 提 出 相 關 立 法 建 議 如 下 :( 一 ) 制 定 協 助 偵 查 專 法 (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 取 代 修 法, 網 路 服 務 內 容 多 樣 化, 經 營 者 可 能 為 非 電 信 業 者 或 個 人, 無 法 適 用 電 信 法 相 關 法 規, 專 法 亦 可 符 合 憲 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 二 ) 區 分 不 同 型 態 經 營 規 模 之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如 : 是 否 為 電 信 事 業? 營 利 單 位? 公 司 或 個 人? 以 決 定 應 負 擔 之 協 助 偵 查 義 務 之 高 低 23 在 紀 錄 保 存 期 間 之 建 議 方 面, 參 考 美 國 並 未 規 定 通 信 紀 錄 的 保 留 期 間, 而 歐 盟 隱 私 及 通 訊 指 令 修 改 1995 年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指 令 特 定 條 文 之 適 用, 對 通 信 紀 錄 部 分, 容 許 各 會 員 國 立 法 要 求 強 制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留 存 通 信 紀 錄 一 定 期 間, 而 後 歐 洲 議 會 提 出 留 存 通 訊 紀 錄 決 定 草 案 建 議 歐 盟 要 求 各 國 政 府 立 法 強 制 通 訊 服 務 提 供 者 留 存 所 有 通 訊 紀 錄, 期 限 從 十 二 個 月 至 二 十 四 個 月 不 等 最 後 參 照 我 國 法 務 部 公 佈 之 電 腦 犯 罪 統 計 分 析, 顯 示 各 地 檢 察 署 偵 辦 電 腦 犯 罪 案 件 平 均 結 案 日 數 為 52 日 做 為 基 準, 由 於 依 目 前 犯 罪 案 件 偵 查 流 程,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網 路 犯 罪 之 偵 查 時 程 約 為 檢 察 官 偵 查 日 數 二 倍 以 上, 再 加 上 不 易 發 覺 造 成 延 遲 報 案 之 特 性, 因 此, 該 研 究 建 議 保 留 期 間 應 介 於 六 個 月 以 上 至 十 二 個 月 間 為 宜 24 三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協 助 偵 查 規 範 業 者 協 助 義 務 分 別 規 定 於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第 16 條 第 17 條 ( 保 存 命 令 ) 第 18 條 ( 提 出 命 令 ) 及 第 19 條 第 4 項 ( 執 行 協 力 義 務 ) 第 16 條 第 1 項 要 求 簽 約 國 應 制 訂 保 存 命 令 ( 保 全 命 令 )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式, 迅 速 保 全 已 儲 存 之 電 磁 紀 錄 與 通 訊 資 料 保 存 命 令 係 以 與 特 定 的 偵 查 22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許 慈 健,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與 我 國 關 於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協 助 偵 查 法 制 之 研 究,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2005, 頁

52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有 關 之 已 記 錄 或 儲 存 的 電 腦 資 料 為 對 象, 並 令 其 不 可 刪 除 且 須 繼 續 保 存 保 存 命 令 核 發 時, 資 料 仍 存 留 在 被 命 令 者 控 制 下, 之 後 主 管 機 關 再 經 由 搜 索 扣 押 或 提 出 命 令 等 程 序, 從 被 命 令 人 手 中 取 得 資 料 為 了 不 對 資 料 持 有 者 造 成 過 大 負 擔,16 條 第 2 項 要 求 各 簽 約 國 必 須 明 文 規 定, 保 存 時 間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90 日 之 期 限 而 為 了 顧 及 國 際 協 力 之 需 求, 保 存 命 令 之 期 限 亦 不 得 低 於 60 日 第 16 條 第 3 項 則 要 求 各 簽 約 國 應 制 訂 守 密 義 務, 同 時 顧 及 偵 查 的 必 要 性 及 被 命 令 者 之 隱 私 第 17 條 第 1 項 a 要 求 簽 約 國 立 法 或 採 取 其 他 措 施, 不 論 該 通 訊 係 牽 涉 到 一 個 或 多 個 ISP 業 者, 均 應 確 保 基 於 第 16 條 迅 速 保 存 之 通 訊 資 料 具 有 可 利 用 性 目 的 在 使 偵 查 機 關 可 藉 由 存 留 在 各 個 ISP 業 者 之 通 訊 資 料, 一 個 一 個 還 原 追 蹤 犯 罪 人 具 體 的 執 行 方 法 原 則 上 則 委 由 各 簽 約 國 決 定 此 外, 由 於 保 存 命 令 核 發 後, 通 訊 資 料 尚 存 於 服 務 提 供 者 手 中, 偵 查 機 關 必 須 採 取 搜 索 扣 押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方 法, 否 則 無 法 得 知 其 內 容, 因 而 亦 無 法 得 知 該 服 務 提 供 者 是 否 保 有 全 部 相 關 資 料, 以 及 在 相 關 訊 息 傳 輸 路 徑 上, 是 否 仍 存 有 其 他 服 務 提 供 者, 因 此,17 條 第 1 項 b 規 定 在 確 認 訊 息 傳 輸 的 路 徑 上 有 必 要 時, 即 可 要 求 服 務 提 供 者 將 通 訊 資 料 的 一 部 分 向 偵 查 機 關 迅 速 揭 示 此 時, 偵 查 機 關 亦 必 須 明 確 特 定 應 揭 示 之 通 訊 資 料, 例 如 在 保 存 命 令 中 載 明 能 夠 闡 明 該 當 通 訊 涉 及 其 他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通 訊 資 料, 應 迅 速 揭 示 之 要 旨 25 因 為 保 存 命 令 性 質 上 應 屬 於 任 意 偵 查, 因 此 保 存 命 令 之 發 動 僅 需 偵 查 機 關 考 量 發 動 的 必 要 性 之 後, 即 可 要 求 ISP 業 者 保 存 特 定 通 訊 履 歷, 且 不 適 合 附 以 間 接 強 制 此 外, 由 於 保 存 命 令 在 性 質 上 屬 於 偵 查 特 定 事 件 之 處 分, 故 保 全 命 令 無 法 要 求 ISP 業 者 不 論 犯 罪 是 否 發 生, 皆 應 收 集 全 部 的 通 訊 履 歷 並 將 之 保 存 此 種 一 般 性 的 保 存 義 務, 由 於 侵 害 範 圍 過 大, 實 難 作 為 刑 事 程 序 之 一 環 而 允 許 之 26 實 際 上, 日 本 在 增 修 刑 事 法 時, 亦 僅 提 及 業 者 在 接 獲 命 25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 參 閱 松 井 茂 記, プライバシー と 通 信 の 秘 密, 多 賀 谷 一 照 松 本 恒 雄 編 集 代 表 情 報 ネットワークの 法 律 実 務,2003 年 3 月 収 録, 頁 4631 ) 28

53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令 處 分 後, 將 既 有 之 特 定 通 信 歷 程 繼 續 保 存 至 多 90 日, 並 未 規 定 業 者 必 須 就 全 部 通 信 歷 程 主 動 予 以 保 存, 此 與 我 國 第 二 類 電 信 事 業 管 理 規 則 中 訂 定 之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不 同 日 本 在 刑 事 法 整 備 綱 要 第 七 條, 規 定 了 保 全 要 求, 就 保 全 之 客 體 而 言, 僅 限 於 業 務 上 所 記 錄 之 特 定 資 料, 並 非 課 予 相 對 人 一 般 性 保 存 義 務, 範 圍 亦 僅 限 於 既 存 之 資 料, 而 不 及 於 將 來 可 得 或 通 訊 中 的 資 料 此 外, 業 務 上 沒 有 必 要 而 未 儲 存 之 資 料, 以 及 曾 經 儲 存 但 已 超 過 業 務 保 存 期 間 而 遭 刪 除 之 資 料, 亦 不 在 本 條 文 範 圍 內 綱 要 第 七 條 承 繼 網 路 公 約 第 16 條 第 3 項 之 保 密 要 求, 但 未 採 行 公 約 第 17 條 第 1 項 b 之 要 求, 讓 偵 查 機 關 得 以 請 求 ISP 業 者 揭 露 相 關 通 訊 歷 程 因 此 在 日 本 法 上, 僅 能 透 過 偵 查 機 關 快 速 聲 請 搜 索 扣 押 或 提 出 命 令 之 方 式, 擔 保 公 約 之 要 求 27 公 約 第 18 條 提 出 命 令 之 規 定, 使 得 偵 查 機 關 除 了 採 行 搜 索 扣 押 等 手 段 外, 能 選 擇 另 一 個 侵 害 性 較 小 的 偵 查 手 段, 亦 可 避 免 偵 查 機 關 在 搜 尋 相 關 電 腦 資 料 時 浪 費 時 間 另 一 方 面, 提 出 命 令 對 於 被 命 令 者 ( 例 如 ISP 業 者 ) 亦 存 有 利 益, 有 個 適 切 的 法 律 依 據 以 免 除 其 契 約 責 任 註 釋 書 裡 載 明, 偵 查 機 關 可 命 令 提 出 之 電 腦 資 料 或 是 使 用 者 資 訊, 其 範 圍 均 僅 限 於 已 儲 存 或 已 存 在 之 資 料, 並 不 包 括 與 將 來 通 訊 有 關 之 資 料 已 刪 除 或 非 屬 被 命 令 人 所 有 或 控 制 下 之 資 料 亦 不 在 本 條 規 範 範 圍 內 提 出 命 令 不 履 行 時, 可 否 以 其 他 強 制 方 式 擔 保 其 履 行?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本 身 並 未 有 任 何 規 定, 留 予 各 簽 約 國 各 自 立 法 形 成, 因 此 僅 規 定 義 務, 而 不 設 定 違 反 時 的 間 接 強 制 措 施 之 立 法 方 式, 亦 不 違 反 公 約 之 要 求, 且 由 於 被 賦 予 義 務 者 即 使 拒 絕 履 行 義 務, 事 實 上 也 沒 有 任 何 權 利 侵 害 發 生, 因 此 在 理 論 上 可 認 為 賦 予 此 義 務 不 須 經 過 令 狀 主 義 之 檢 驗, 偵 查 機 關 亦 可 作 為 課 予 義 務 之 主 體 28 為 了 擔 保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第 18 條, 日 本 於 刑 事 法 整 備 綱 要 第 四 條, 制 訂 了 附 記 錄 命 令 之 扣 押 之 新 強 制 處 分 在 建 立 提 出 命 令 相 關 法 制 時, 面 臨 與 令 狀 主 義 及 不 自 證 己 罪 之 可 能 衝 突, 採 取 了 較 為 保 守 的 立 法 方 式, 將 發 動 權 交 由 法 院 行 使 以 符 合 法 官 事 前 審 27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54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查 原 則, 明 訂 儲 存 或 印 刷 之 電 磁 紀 錄 以 符 合 令 狀 特 定 性 之 要 求 等 29 參 酌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及 日 本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本 研 究 案 之 未 來 立 法 建 議, 除 將 重 點 置 於 網 路 平 臺 業 者 之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外, 或 可 將 提 出 命 令 不 履 行 命 令 之 罰 則 及 令 狀 之 必 要 與 否 等 問 題 一 併 納 入 考 量 有 研 究 者 認 為, 保 存 命 令 雖 有 侵 害 ISP 業 者 之 資 料 處 分 權, 以 及 使 用 者 之 個 人 資 料 控 制 權 之 虞, 但 由 於 前 者 權 利 可 由 國 家 補 償 成 本 後 弭 平, 後 者 則 因 偵 查 機 關 並 未 實 際 取 得 資 料 內 容, 僅 要 求 保 存 一 段 時 間, 因 此 並 非 對 個 人 資 料 控 制 權 的 終 局 性 侵 害, 故 可 以 認 為 係 偵 查 處 分 之 一 種 在 明 確 立 法 規 定 保 存 期 限 後, 可 由 偵 查 機 關 考 量 緊 急 性 與 必 要 性 後, 命 ISP 業 者 等 保 存 之 此 外, 在 違 反 效 果 上, 由 於 保 存 命 令 僅 具 任 意 處 分 之 性 質, 在 允 許 檢 察 官 審 酌 要 件 後 即 可 發 動 之 反 面, 亦 不 宜 創 設 違 反 時 之 強 制 效 果 因 此 如 被 命 令 人 不 履 行 義 務 時, 偵 查 機 關 亦 僅 在 具 備 相 當 理 由 等 要 件 後, 以 搜 索 扣 押 之 方 式 進 行 相 關 電 磁 資 料 之 保 全 30, 即 不 必 另 訂 間 接 強 制 之 規 定 又 實 務 界 在 取 得 資 料 時, 多 數 是 依 照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電 話 通 話 記 錄 實 施 辦 法 及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所 規 定 之 程 序 為 之 性 質 上 屬 於 法 規 命 令, 並 無 法 滿 足 上 述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及 令 狀 主 義 之 要 求 因 此, 一 個 規 定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且 明 訂 應 由 法 官 審 核 後 方 可 簽 發 的 提 出 命 令 制 度, 對 於 日 益 重 視 隱 私 權 及 通 訊 秘 密 權 的 我 國, 實 有 慎 思 其 立 法 之 必 要 31 此 外, 為 擔 保 提 出 命 令 之 效 力, 本 文 認 為 在 相 對 人 不 履 行 提 出 命 令 時, 允 許 ( 檢 察 官 告 知 後 ) 法 院 課 予 相 對 人 一 定 間 接 強 制 之 立 法 方 式, 較 為 可 採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陳 誌 泓, 電 腦 網 路 與 刑 事 偵 查 - 以 網 路 犯 罪 公 約 於 日 本 法 的 落 實 為 中 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年 7 月, 頁

55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四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為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一, 另 二 類 之 業 者 為 網 路 接 取 提 供 者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 與 網 路 內 容 提 供 者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之 範 圍, 包 括 其 與 使 用 者 間 因 提 供 服 務 本 身 瑕 疵 所 生 責 任, 以 及 對 網 路 活 動 不 法 行 為 所 生 責 任 前 者 係 指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瑕 疵 責 任, 屬 民 法 契 約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本 屬 契 約 法 之 責 任 理 論 可 規 制 ; 後 者 則 可 區 分 為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自 己 行 為 不 法 責 任, 以 及 其 使 用 者 不 法 利 用 行 為 之 責 任 33 一 項 由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針 對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研 究 團 隊 研 究 結 論 如 下 34 : ( 一 ) 應 視 對 傳 輸 內 容 控 管 能 力 定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責 任 我 國 電 信 法 所 規 範 之 電 信 事 業, 應 以 該 事 業 對 傳 送 內 容 有 無 控 管 能 力 為 斷 而 定 其 責 任, 而 不 問 其 究 為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 二 ) 網 路 廣 告 責 任 之 要 件 應 以 得 否 知 悉 作 為 判 斷 基 準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3 條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1 條 第 4 項 規 定 媒 體 經 營 者 的 責 任, 均 以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作 為 主 觀 要 件 此 要 件 具 體 化 言 之, 即 為 控 制 能 力 與 主 動 之 注 意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中 的 網 路 接 取 服 務 提 供 者 (IAP) 應 排 除 在 媒 體 經 營 者 的 定 義 外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IPP), 由 於 涉 及 入 口 網 站 的 形 象 及 商 業 利 益 考 量, 常 會 進 行 編 輯 或 編 排, 人 為 接 觸 到 廣 告 的 內 容 並 為 廣 告 內 容 當 否 之 判 斷, 即 對 不 實 或 引 人 錯 誤 廣 告 或 可 得 而 知, 顯 然 較 可 期 待, 而 較 符 合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23 條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1 條 第 4 項 之 主 觀 要 件 ( 三 ) 對 負 有 被 動 注 意 義 務 之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以 對 不 當 資 訊 之 作 為 義 務 作 為 免 責 要 件 33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34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31

56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要 求 無 法 為 主 動 注 意 之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應 著 重 在 對 於 不 當 資 訊 的 事 後 補 救, 亦 即 需 為 被 動 的 注 意 及 負 擔 一 定 作 為 義 務 較 為 可 行 可 參 考 歐 盟 電 子 商 務 指 令 第 14 條 主 要 針 對 主 機 業 者, 在 一 般 情 形 及 注 意 義 務 下, 無 法 發 現 傳 輸 資 訊 有 犯 罪 情 形 時, 不 負 法 律 責 任 ; 但 在 發 現 或 被 通 知 有 不 當 或 違 法 資 訊 時, 仍 有 儘 速 移 除 資 訊 或 阻 斷 讀 取 的 義 務 ( 四 ) 避 免 科 予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刑 事 責 任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對 於 其 所 能 控 制 之 網 頁 內 容, 除 該 內 容 違 法 且 認 為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有 協 助 之 意 思 外, 原 則 上,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如 已 審 查 經 廣 告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證 明 文 件 後, 應 免 除 其 依 刑 事 責 任 科 予 幫 助 犯 之 可 能 彭 賢 恩 等 指 出 美 國 通 訊 內 容 端 正 法 中 的 第 二 三 0 條 (CDA 230) 澄 清 了 ISP 業 者 的 定 位, 使 ISP 業 者 不 必 負 擔 網 路 言 論 出 版 者 或 發 表 者 的 責 任, 也 不 需 負 散 布 者 的 責 任, 美 國 法 院 幾 乎 賦 予 ISP 業 者 完 全 的 免 責 權 彭 賢 恩 等 認 為 我 國 並 未 針 對 ISP 業 者 的 責 任 問 題 特 別 進 行 立 法, 然 而, 我 國 法 院 似 乎 受 到 美 國 司 法 實 務 的 影 響, 傾 向 賦 予 ISP 業 者 完 全 的 免 責 權 35 學 者 章 忠 信 指 出 網 路 違 法 或 侵 權 行 為 範 圍 廣 泛, 則 關 於 ISP 所 須 承 擔 之 責 任, 究 應 分 散 於 電 信 法 規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刑 法 民 法 商 標 法 著 作 權 法 等 各 自 領 域 之 法 令 中 規 範, 抑 或 集 中 統 一 於 單 一 法 令 中 規 範, 各 國 各 有 不 同 策 略 英 美 法 系 國 家 傾 向 分 散 式 於 各 別 法 令 中 規 範, 例 如 美 國 澳 洲 新 加 坡,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則 多 以 單 一 法 律 集 中 規 範, 例 如 歐 盟 德 國 及 日 本 章 忠 信 提 出 美 國 通 信 端 正 法 (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立 法 背 景 歐 盟 電 子 商 務 指 令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Directive 2000/31/EC), 摘 述 如 下 36 : ( 一 ) 美 國 通 信 端 正 法 立 法 背 景 35 彭 賢 恩 劉 怡 靖 彭 曉 珍, 刑 法 應 用 於 網 路 誹 謗 案 例 之 分 析, 資 訊 社 會 研 究 (11), 2006 年 7 月, 頁 章 忠 信,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著 作 權 侵 害 責 任 限 制 之 立 法 思 考 與 方 向,2008 年 8 月 號 第 347 期, 頁

57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美 國 1996 年 通 過 通 信 端 正 法, 以 遏 止 網 路 誹 謗 或 色 情 內 容 之 散 布, 該 法 在 第 230 條 提 供 了 ISP 的 免 責 條 款 37, 將 ISP 認 定 為 非 屬 於 媒 體 發 行 人, 以 鼓 勵 ISP 能 對 傳 輸 內 容 自 行 發 展 出 監 控 機 制, 而 不 必 承 擔 新 聞 檢 查 之 責 任, 希 望 有 利 於 ISP 之 經 營 1995 年 的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v. Netcom 一 案 中, 法 院 認 為 被 告 Netcom 經 營 的 BBS 沒 有 刪 除 他 人 非 法 轉 貼 原 告 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 的 著 作, 雖 然 不 構 成 直 接 侵 害 著 作 權, 也 沒 有 從 他 人 非 法 行 為 特 別 獲 利, 不 構 成 代 理 侵 害 (vicarious infringement) 責 任, 但 一 旦 被 告 Netcom 知 悉 有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資 料, 沒 有 依 據 原 告 通 知 讓 這 些 資 料 不 被 接 觸 到, 還 是 可 能 應 負 輔 助 侵 害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責 任 美 國 在 1998 年 通 過 數 位 千 禧 年 著 作 權 法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 在 該 法 案 第 二 章, 明 定 ISP 的 免 責 條 款 該 法 案 規 定, 只 要 ISP 對 於 侵 害 的 內 容 無 所 知 悉, 未 從 侵 害 行 為 獲 有 收 益 於 接 獲 侵 害 通 知 後, 立 即 遵 守 通 知 及 取 下 (notice and takedown) 程 序 規 定, 就 可 以 對 於 他 人 使 用 其 服 務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行 為 免 責 ( 二 ) 歐 盟 電 子 商 務 指 令 歐 盟 有 關 ISP 責 任 的 規 定, 集 中 在 電 子 商 務 指 令 第 12 條 至 第 15 條, 其 係 適 用 於 各 個 領 域 該 指 令 第 12 條 至 第 14 條 將 ISP 區 分 為 單 純 連 線 (mere conduit) 快 速 存 取 (caching) 及 資 訊 儲 存 (hosting) 三 種 在 單 純 連 線 的 ISP 方 面, 資 訊 係 由 第 三 人 所 提 供,ISP 僅 提 供 使 用 者 連 線 服 務, 只 要 資 訊 之 傳 輸 非 由 其 發 起, 對 於 傳 輸 內 容 無 從 選 擇 與 修 改, 對 傳 輸 與 接 收 者 都 不 是 其 決 定, 此 類 ISP 對 於 內 容 就 不 必 負 責 ; 在 快 速 存 取 方 面, 只 要 對 於 內 容 沒 有 修 正, 遵 守 接 觸 資 訊 之 規 定, 依 產 業 規 定 更 新 資 訊 內 容, 且 一 旦 知 悉 該 資 訊 已 被 原 來 源 處 刪 除 或 阻 絕, 也 能 立 刻 予 以 刪 除 或 阻 絕 等, 此 類 ISP 對 於 內 容 也 不 必 負 責 ; 在 資 訊 儲 存 方 面, 只 要 其 不 知 道 是 違 法 的 資 訊 或 活 動, 或 是 從 表 面 上 無 法 知 悉 是 違 法 的 資 訊 或 活 動, 而 在 知 悉 是 違 法 的 資 訊 或 活 動 後, 也 能 立 刻 予 以 刪 除 或 阻 絕 等, 此 類 ISP 對 於 內 容 37 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 33

58 網 路 平 台 業 者 紀 錄 保 存 規 範 之 研 究 也 不 必 負 責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研 究 日 本 服 務 提 供 者 責 任 限 制 法 之 規 範, 認 為 日 本 電 信 事 業 法 第 2 條 第 1 款 規 定 之 電 信 係 指 以 有 線 無 線 及 其 他 電 磁 方 式 發 送 傳 輸 或 接 收 符 號 聲 音 或 影 像 者 舉 凡 利 用 電 磁 場 的 通 訊 行 為, 如 使 用 銅 線 光 纖 的 有 線 通 訊 使 用 電 波 的 無 線 區 域 網 路 以 及 使 用 雷 射 或 紅 外 線 的 通 訊 均 屬 之, 目 前 常 用 之 網 際 網 路 通 訊 自 亦 包 括 在 內 我 國 之 立 法, 雖 有 意 將 電 信 事 業 侷 限 於 單 純 連 線 提 供 者, 但 由 於 定 義 之 含 混,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IPP) 於 電 信 法 之 定 位 便 顯 得 曖 昧 不 明 依 作 者 之 見 解, 我 國 電 信 法 所 規 範 之 電 信 事 業 應 以 該 事 業 對 傳 送 內 容 有 無 控 管 能 力 為 斷, 而 不 問 其 究 為 連 線 服 務 提 供 者 或 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38 另 電 信 事 業 處 理 有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電 信 使 用 者 資 料 實 施 辦 法 第 3 條, 僅 司 法 機 關 監 察 機 關 或 治 安 機 關 因 偵 查 犯 罪 或 調 查 證 據 所 需 者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因 執 行 公 權 力 所 需 者 與 公 眾 生 命 安 全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為 緊 急 救 助 所 需 者, 得 敘 明 其 法 律 依 據 向 電 信 事 業 查 詢 使 用 者 資 料 準 此, 電 信 業 者 原 則 上 不 負 向 受 侵 權 人 提 供 使 用 者 資 料 之 義 務 39 此 規 定 與 日 本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責 任 限 制 法 以 受 權 利 侵 害 者 為 揭 露 發 信 者 資 訊 之 請 求 人 顯 有 不 同 該 研 究 尚 依 不 同 的 網 路 媒 體 經 營 者, 將 其 責 任 分 為 以 下 4 種 : 網 路 連 結 服 務 提 供 者 (IAP) 的 服 務 型 態 與 監 控 內 容 之 能 力 網 路 內 容 服 務 提 供 者 (ICP) 的 責 任 經 營 廣 告 版 面 出 租 業 者 (IPP) 之 責 任 提 供 主 機 出 租 或 代 管 網 頁 業 者 之 責 任, 進 而 提 出 ISP 免 責 之 立 法 模 式 如 圖 另 有 研 究 認 為, 網 路 平 台 服 務 業 者 之 法 律 責 任, 應 視 其 對 網 路 服 務 平 台 之 內 容 是 否 具 有 編 輯 控 制 權, 而 有 不 同 之 責 任 標 準, 我 國 法 律 並 無 相 關 立 法 美 國 法 院 及 聯 邦 法 律 對 於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之 誹 謗 責 任, 曾 做 出 較 進 步 之 立 38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39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40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34

59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法 41 通 信 端 正 法 立 法 後, 美 國 法 認 為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不 應 被 視 為 任 何 資 料 之 出 版 者 或 發 表 者, 且 規 定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若 基 於 善 意 自 動 過 濾 提 供 他 人 科 技 方 法, 以 限 制 其 認 為 猥 褻 邪 惡 淫 亂 齷 齪 極 度 暴 力 騷 擾 性 或 其 他 令 人 不 悅 之 言 論, 不 論 此 言 論 是 否 為 憲 法 所 保 護 之 範 圍, 並 不 應 負 擔 網 路 使 用 人 違 法 行 為 之 連 帶 法 律 責 任 又 規 定 任 何 與 本 法 相 衝 突 之 州 法 或 地 方 法, 均 不 得 成 為 提 起 訴 訟 或 課 予 法 律 責 任 之 依 據 42 圖 2-1 ISP 免 責 之 立 法 模 式 圖 ( 資 料 來 源 : 資 策 會 科 技 法 律 中 心, 網 際 網 路 服 務 提 供 者 法 律 責 任 與 相 關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經 濟 建 設 委 員 會 委 託 研 究,2003 年 12 月 ) 在 我 國,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對 於 使 用 者 散 佈 違 法 資 訊 時 可 為 之 行 為 有 :1. 停 止 其 使 用 或 移 除 資 料 ( 電 信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 2. 提 供 網 路 使 用 者 之 資 料 : 電 信 法 有 相 關 保 密 規 範 ; 個 資 法 第 20 條 亦 規 定 非 公 務 機 關 對 個 人 資 料 之 利 41 黃 燦 堂,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方 式 與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國 立 高 雄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8, 頁 黃 燦 堂, 網 路 犯 罪 偵 查 方 式 與 網 路 服 務 業 者 法 律 責 任, 國 立 高 雄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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