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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ublic Disclosure Authorized SFG1593 REV Public Disclosure Authorized 世 界 银 行 贷 款 宁 波 可 持 续 城 镇 化 项 目 Public Disclosure Authorized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Public Disclosure Authorized 宁 波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 年 1 月 1
2 A 背 景 近 年 来, 随 着 宁 波 市 社 会 经 济 状 况 的 快 速 发 展, 进 出 口 贸 易 和 人 员 往 来 都 有 大 幅 度 增 加, 但 是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依 然 薄 弱 主 要 表 现 为 城 区 内 部 分 道 路 年 长 失 修 道 路 拥 挤 交 通 混 乱 排 水 等 附 属 设 施 不 完 善 等 因 此, 为 了 加 快 推 进 宁 波 市 城 镇 化 建 设, 改 善 基 础 设 施 条 件, 宁 波 市 政 府 申 请 世 界 银 行 贷 款 进 行 宁 波 市 城 镇 化 改 善 项 目 为 保 证 项 目 建 设 过 程 影 响 的 移 民 能 在 项 目 建 设 中 和 建 设 后 的 基 本 生 产 生 活 水 平 不 降 低 或 从 项 目 中 受 益, 实 施 机 构 项 目 办 以 及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编 制 单 位 共 同 编 制 了 此 政 策 框 架 后 续 移 民 安 置 活 动 的 具 体 的 实 施 情 况 将 反 映 在 外 部 独 立 监 测 评 估 报 告 中 B 政 策 框 架 的 目 标 原 则 和 相 关 术 语 1. 本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的 依 据 是 世 行 2001 年 12 月 颁 布 的 世 界 银 行 业 务 手 册 中 的 非 自 愿 移 民 OP4.12 部 分, 总 体 目 标 是 : 探 讨 一 切 可 行 的 项 目 设 计 方 案, 以 尽 可 能 避 免 或 减 少 非 自 愿 移 民 ; 如 果 移 民 不 可 避 免, 移 民 活 动 应 作 为 可 持 续 发 展 方 案 来 构 思 和 执 行 应 提 供 充 分 的 资 金, 使 移 民 能 够 分 享 项 目 的 效 益 应 与 移 民 进 行 认 真 的 协 商, 使 他 们 有 机 会 参 与 移 民 安 置 方 案 的 规 划 和 实 施 ; 应 帮 助 移 民 努 力 提 高 生 计 和 生 活 水 平, 至 少 使 其 真 正 恢 复 到 搬 迁 前 或 项 目 开 始 前 的 较 高 水 平 2. 该 政 策 框 架 设 定 了 移 民 安 置 的 原 则 和 目 标 移 民 的 适 当 准 则 权 利 法 律 和 制 度 框 架 补 偿 和 恢 复 的 模 式 参 与 特 征 抱 怨 申 诉 程 序, 用 于 具 体 指 导 移 民 的 补 偿 重 新 安 置 和 恢 复 等 事 宜 3. 每 个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都 须 基 于 所 收 集 的 可 识 别 的 基 础 信 息, 移 民 包 括 以 下 人 员 : 农 用 地 或 农 村 房 屋 连 宅 基 地 部 分 或 全 部 受 到 项 目 影 响 者 ( 永 久 或 临 时 ); 城 市 住 宅 部 分 或 全 部 受 到 项 目 影 响 者 ( 永 久 或 临 时 ); 商 业 ( 企 事 业 单 位 店 铺 ) 部 分 或 全 部 受 到 项 目 影 响 者 ( 永 久 或 临 时 ); 青 苗 或 地 面 附 属 物 部 分 或 全 部 受 到 项 目 影 响 者 ( 永 久 或 临 时 ) 4. 依 据 世 界 银 行 关 于 非 自 愿 移 民 (OP4.12) 业 务 手 册 准 备 本 政 策 框 架, 具 体 原 则 和 目 标 如 下 : 2
3 土 地 和 其 它 财 产 的 征 收 以 及 相 应 的 移 民 安 置 尽 可 能 最 小 化 ; 截 止 到 基 线 调 查 日, 所 有 移 民 均 有 资 格 要 求 提 供 复 原 措 施, 帮 助 他 们 改 进 或 至 少 保 持 其 项 目 前 的 生 活 标 准 收 入 获 取 能 力 及 生 产 水 平 对 资 产 损 失 缺 乏 合 法 权 利 不 妨 碍 移 民 拥 有 移 民 安 置 措 施 的 权 利 ; 提 供 的 移 民 安 置 措 施 包 括 :(1) 用 含 不 折 旧 或 残 值 回 收 的 重 置 成 本 补 偿 住 宅 和 其 它 建 筑 物 ;(2) 移 民 可 接 受 的 同 等 生 产 能 力 的 农 用 土 地 置 换 ;(3) 移 民 可 接 受 的 等 量 房 屋 及 宅 基 地 置 换 ;(4) 迁 移 及 生 活 补 贴 ; 如 果 移 民 可 接 受 对 房 屋 及 宅 基 地 农 用 地 的 置 换, 则 要 尽 可 能 邻 近 所 失 去 的 土 地 ; 移 民 安 置 的 过 渡 期 应 最 小 化, 恢 复 措 施 应 在 预 期 的 启 动 日 之 前 预 先 提 供 给 各 项 目 地 的 移 民 ; 土 地 和 其 它 资 产 的 征 收 计 划, 以 及 提 供 的 恢 复 措 施, 应 与 移 民 反 复 磋 商, 确 保 干 扰 最 小 化 移 民 将 在 预 期 的 启 动 日 之 前 预 先 赋 权 ; 保 持 或 改 进 社 区 原 有 的 服 务 和 资 源 水 平 ; 不 论 何 时 何 地 需 要, 必 须 确 保 移 民 安 置 及 恢 复 的 财 政 和 物 质 资 源 可 利 用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预 算 应 当 包 括 应 不 可 预 见 费 ; 制 度 及 机 构 安 排 应 确 保 财 产 和 移 民 安 置 能 有 效 及 时 的 设 计 计 划 咨 询 和 实 施 ; 对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实 施 进 行 有 效 及 时 的 监 督 监 测 和 评 估 5. 本 项 目 的 选 址 原 则 是 : 避 开 或 尽 量 减 少 征 地, 特 别 是 避 免 占 用 优 质 耕 地 避 免 拆 迁 住 宅 房 屋, 影 响 村 民 日 常 生 活 尽 量 使 用 未 利 用 地 避 开 或 尽 量 减 少 占 用 环 境 敏 感 地 区 C 移 民 行 动 计 划 的 准 备 和 批 准 6.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 包 括 支 付 和 移 民 相 关 的 各 种 费 用 ) 的 准 备 和 执 行 由 借 款 方 担 当 对 本 项 目 负 完 全 责 任 的 是 宁 波 市 项 目 办 及 相 关 县 区 的 项 目 办 公 室 7. 在 非 自 愿 移 民 OP 4.12 业 务 导 则 的 基 础 上,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将 涵 盖 以 下 内 容 ( 如 果 相 关 的 话 ), 与 项 目 不 相 关 的 内 容 应 在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中 注 明 : 3
4 项 目 的 总 体 描 述 ; 项 目 潜 在 影 响 识 别 ; 目 标 ( 重 新 安 置 计 划 的 主 要 目 标 ); 社 会 经 济 研 究 研 究 发 现 应 在 项 目 准 备 的 早 期 阶 段, 应 把 潜 在 的 移 民 囊 括 在 内, 包 括 调 查 结 果 及 其 它 描 述 ; 法 律 框 架 法 律 框 架 的 分 析 发 现, 包 括 负 责 移 民 安 置 活 动 相 关 机 构 征 用 权 的 权 力 范 围 及 与 此 相 关 联 的 补 偿 性 质, 适 用 法 律 及 行 政 程 序, 相 关 法 及 社 会 福 利 立 法, 法 律 和 法 规, 以 及 必 要 的 法 律 步 骤 ; 制 度 框 架 包 括 负 责 移 民 安 置 活 动 机 构 的 识 别, 可 能 发 挥 作 用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NGOs), 评 估 它 们 的 制 度 能 力, 以 及 提 议 增 强 制 度 能 力 的 任 何 步 骤 ; 资 格 确 定 移 民 标 准, 以 及 决 定 其 是 否 有 资 格 成 为 移 民 获 得 补 偿 和 其 它 重 新 安 置 的 援 助 ; 损 失 的 估 价 与 补 偿 ; 安 置 恢 复 措 施 描 述 现 金 补 偿 及 其 它 重 新 安 置 措 施 ; 环 境 保 护 及 管 理 ; 公 众 参 与 及 协 商, 移 民 及 相 关 社 区 必 须 包 含 在 内 ; 与 本 地 人 口 融 合 减 轻 移 民 安 置 对 任 何 本 地 社 区 影 响 的 措 施 ; 申 诉 程 序 第 三 方 解 决 因 移 民 安 置 引 发 争 端 的 可 供 并 能 及 的 程 序 ; 组 织 机 构 及 职 责 ; 实 施 进 度 表 ; 成 本 及 预 算 ; 监 测 与 评 估 8. 在 非 自 愿 移 民 OP 4.12 业 务 导 则 的 基 础 上, 简 短 安 置 计 划 至 少 涵 盖 以 下 内 容 : 移 民 情 况 详 查 及 资 产 估 价 ; 准 备 提 供 的 补 偿 及 其 它 重 新 安 置 援 助 的 描 述 ; 就 可 接 受 的 替 代 方 案 与 移 民 沟 通 ; 实 施 的 制 度 职 责 及 投 诉 程 序 ; 监 测 与 实 施 的 安 排 ; 4
5 进 度 表 及 预 算 9. 简 短 安 置 计 划 最 晚 在 估 计 开 始 移 民 工 作 日 的 4 个 月 前 完 成 每 个 简 短 安 置 计 划 在 实 际 开 始 行 动 前, 至 少 提 前 3 个 月 提 交 世 界 银 行 只 有 在 世 行 接 受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后, 补 偿 移 民 安 置 及 恢 复 活 动 才 能 真 正 开 始 补 偿 移 民 安 置 及 恢 复 活 动 应 在 土 建 工 程 合 同 开 工 前 完 成 D 制 度 与 法 律 框 架 10. 指 导 实 施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法 律 框 架 是 世 界 银 行 的 非 自 愿 安 置 OP 4.12; 以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法 令, 包 括 国 家 省 及 项 目 涉 及 相 关 市 县 11. 针 对 土 地 征 收 房 屋 拆 迁 移 民 安 置 和 补 偿 等, 中 国 已 经 制 定 了 完 整 的 法 律 框 架 和 政 策 体 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自 1986 年 颁 布 实 施 以 来, 根 据 中 国 国 情 的 变 化, 已 经 进 行 了 三 次 修 订,2004 年 8 月 28 日 中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对 该 法 律 进 行 了 最 新 修 订 在 国 家 法 律 和 政 策 框 架 内, 各 级 地 方 政 府 分 别 颁 布 并 实 施 了 符 合 各 地 方 的 相 关 法 律 和 政 策, 以 管 理 和 指 导 本 地 的 土 地 征 收 房 屋 拆 迁 移 民 安 置 和 补 偿 等 工 作 浙 江 省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和 政 策 的 要 求, 制 定 了 相 关 的 地 方 法 律 和 政 策, 管 理 和 指 导 本 地 的 相 关 工 作 在 浙 江 省 ( 区 ) 管 辖 的 范 围 内, 各 个 地 级 市 县 级 市 区 县 均 执 行 省 级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12. 准 备 该 框 架 并 保 障 其 法 律 效 力 的 主 要 的 世 界 银 行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法 令 如 下 : 表 1 政 策 框 架 政 策 文 件 生 效 时 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国 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物 权 法 政 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6 号 ) 法 规 关 于 调 整 新 增 建 设 用 地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费 政 策 等 问 题 的 通 知 国 土 资 源 部 关 于 切 实 做 好 征 地 补 偿 工 作 的 通 知 关 于 完 善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制 度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土 资 发 238 号 )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国 土 资 源 部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征 地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浙 江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办 法 关 于 加 强 和 改 进 土 地 征 用 工 作 的 通 知 ( 浙 政 发 (2002)27 号 ) 浙 江 省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村 级 安 置 留 地 管 理 的 指 导 意 见 ( 浙 土 资 发 (2006)) 浙 江 省 征 地 补 偿 和 被 征 地 农 民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办 法 ( 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 政 策 文 件 生 效 时 间 号 ) 浙 江 省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条 例 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重 新 公 布 全 省 征 地 补 偿 最 低 保 护 标 准 的 通 知 ( 浙 政 发 [2012]2 号 ) 地 方 政 策 法 规 浙 江 省 耕 地 占 用 税 实 施 办 法 ( 浙 财 农 税 字 号 ) 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全 面 推 进 城 镇 低 效 用 地 再 开 发 工 作 的 意 见 ( 浙 政 发 [2014]20 号 ) 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完 善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政 策 的 通 知 ( 浙 政 发 [2014]19 号 ) 宁 波 市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补 助 奖 励 规 定 ( 甬 政 发 [2015]28 号 ) 宁 波 市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房 屋 拆 迁 条 例 宁 波 市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房 屋 拆 迁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宁 波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宁 波 市 被 征 地 人 员 养 老 保 障 试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 甬 政 发 [2002]125 号 ) 宁 波 市 关 于 调 整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通 知 ( 甬 人 社 发 [2015]48 号 ) 关 于 贯 彻 实 施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 与 补 偿 条 例 的 若 干 意 见 ( 试 行 ) ( 甬 政 发 [2011]96 号 ) 世 行 业 务 政 策 OP4.12 非 自 愿 移 民 及 其 附 件 政 策 业 务 程 序 BP4.12 非 自 愿 移 民 及 其 附 件 为 了 实 现 上 述 目 标, 本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引 述 概 括 了 世 界 银 行 OP/ BP4.12 的 原 则, 规 定 如 下 : (a) 移 民 安 置 工 作 将 根 据 社 会 经 济 调 查 和 受 影 响 的 数 量 统 计 来 实 现, 并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的 移 民 政 策 和 法 规, 以 及 世 界 银 行 OP/ BP4.12 的 非 自 愿 移 民 业 务 政 策 (b) 该 项 目 的 设 计 将 得 到 优 化, 尽 量 减 少 移 民 安 置 工 作 尽 可 能 多 排 除 受 影 响 人 口 较 多 的 地 区, 这 样 才 能 尽 量 减 少 非 自 愿 移 民 建 设 方 案 将 进 行 优 化, 以 减 少 干 扰 公 众 (c) 所 有 补 偿 的 非 自 愿 移 民 将 被 视 为 该 项 目 的 一 个 组 成 部 分 充 足 的 资 金 将 被 提 供 给 受 影 响 户, 以 便 确 保 他 们 可 以 从 该 项 目 中 受 益 (d) 项 目 将 保 证 所 有 受 影 响 户 可 以 在 项 目 实 施 前 收 到 的 所 有 补 偿 的 拆 迁 损 失 他 们 的 生 活 得 到 妥 善 安 排, 他 们 的 产 量 将 得 到 有 效 恢 复, 为 了 解 决 他 们 暂 时 的 困 难, 将 给 与 受 影 响 户 以 补 贴 和 援 助 (e) 项 目 将 保 证 受 影 响 群 体 的 生 活 水 平 生 产 能 力 的 水 平 能 够 恢 复 到 原 来 的 水 平, 甚 至 有 所 增 加 (f) 房 屋 拆 迁 特 别 是 基 础 设 施 和 土 地 附 着 物 补 偿 费 将 按 照 重 置 价 格 计 算 拆 除 材 料 的 剩 余 价 值 不 能 抵 扣 6
7 (g) 受 影 响 户 可 自 由 选 择 实 物 安 置 和 货 币 补 偿 安 置 (h) 被 拆 迁 人 在 过 渡 期 和 搬 迁 过 程 中 得 到 补 偿 (i) 被 拆 迁 非 住 宅 单 位 将 获 得 安 置 补 助 费, 并 赔 偿 停 产, 停 业 (j) 项 目 将 特 别 注 意 弱 势 群 体, 尽 可 能 帮 助 他 们 选 择 安 置 房 屋, 并 帮 助 他 们 搬 进 新 房 (k) 补 偿 将 给 予 搬 迁 和 恢 复 基 础 设 施 受 项 目 影 响 的 基 础 设 施 的 拥 有 者 (l) 合 理 的 补 偿 将 给 予 要 被 征 收 土 地 影 响 户 以 及 受 影 响 人 口 (m) 对 于 被 征 用 土 地 的 补 偿 日 期, 在 安 置 方 案 批 准 后, 最 迟 在 土 地 用 于 建 设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付 清 (n) 在 移 民 安 置 工 作 的 准 备 和 实 施 阶 段, 拆 迁 人 将 被 鼓 励 参 与 这 一 进 程, 以 听 取 他 们 的 建 议, 及 时 进 行 移 民 安 置 工 作 和 安 置 政 策 的 宣 传 (o) 高 度 重 视 项 目 受 影 响 户 的 投 诉 及 时 解 决 受 影 响 群 体 在 安 置 过 程 中 的 困 难 和 不 便 对 补 偿 标 准 的 争 议 可 通 过 磋 商 尽 可 能 得 到 解 决 如 果 协 商 不 成, 可 提 交 仲 裁 (p) 参 与 移 民 的 相 关 单 位 应 加 强 彼 此 之 间 的 合 作 与 协 调 各 级 应 建 立 健 全 的 移 民 安 置 机 构, 拥 有 训 练 有 素 的 工 作 人 员 (q) 在 移 民 安 置 工 作 的 实 施 过 程 中, 如 有 大 的 变 化, 包 括 补 偿 标 准 搬 迁 的 位 置 和 规 模 添 加 新 项 目 等, 将 提 前 报 告 给 世 界 银 行 考 虑 到 有 国 内 的 移 民 政 策 和 世 行 的 OP4.12 之 间 有 些 差 距, 在 属 于 本 移 民 安 置 政 策 框 架 其 项 目 的 移 民 安 置 实 施 阶 段, 项 目 办 将 在 国 内 法 律 的 基 础 上 吸 收 世 界 银 行 的 良 好 做 法 和 政 策 表 2 项 目 中 中 国 和 世 界 银 行 政 策 与 措 施 之 间 的 差 距 目 标 中 国 政 策 世 行 政 策 项 目 执 行 政 策 保 证 能 够 及 时, 有 效 地 完 成 建 设 项 目, 确 保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避 免 或 尽 量 减 少 非 自 愿 移 民 ; 确 保 拆 迁 人 的 生 活 水 平 不 低 于 之 前 参 照 世 行 政 策 补 偿 办 法 征 地 通 常 以 货 币 补 偿, 就 业 援 助 和 社 会 保 障 为 辅 以 下 安 置 途 径 可 用 来 受 农 村 居 民 房 屋 拆 迁 的 住 户 : 1. 货 币 补 偿 ; 2. 房 屋 土 地 + 自 建 拆 迁 人 将 提 供 住 房 用 地 搬 迁, 并 进 行 土 地 平 整 和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3. 产 权 调 换 产 权 调 换 被 选 作 补 偿 置 换 的 土 地 应 能 够 满 足 受 影 响 人 将 其 作 为 主 要 收 入 来 源 受 影 响 的 人 有 自 己 的 选 择 权 现 金, 置 换, 房 屋, 或 土 地 + 自 建 的 房 屋 进 行 补 偿 该 项 目 应 为 被 拆 迁 户 提 供 土 地 平 整 和 基 础 设 施 安 置 房 的 位 置 可 以 由 被 安 置 人 自 行 选 择 参 照 世 行 政 策 7
8 补 偿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赔 偿 违 法 建 筑 公 众 参 与 监 测 制 度 申 诉 机 制 中 国 政 策 世 行 政 策 项 目 执 行 政 策 时, 安 置 地 点 和 安 置 房 的 类 型 已 经 确 定 采 取 同 一 区 相 同 的 类 型 和 用 途 房 屋 的 市 场 价 格 该 价 格 应 根 据 估 算 的 重 置 成 本 来 计 算, 不 考 虑 折 旧 实 际 补 偿 比 重 置 成 较 高 实 际 补 偿 按 照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加 上 各 种 过 渡 费 用 对 违 章 建 筑 不 提 供 补 偿 对 违 章 建 筑 提 供 相 应 补 偿 对 截 止 日 期 前 的 违 章 建 筑 提 供 补 偿 公 众 参 与 制 度 不 够 健 全, 公 众 只 能 拥 有 完 整, 健 全 的 公 众 参 与 计 建 立 了 覆 盖 多 层 次, 多 参 与 项 目 实 施 的 某 些 阶 段 划, 居 民 可 以 参 与 该 项 目 的 全 过 渠 道 的 公 众 参 与 机 制 程 项 目 业 主 单 位 内 部 管 理 和 移 民 实 施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的 过 程 从 外 部 独 立 监 测 单 位 到 内 部 管 理 机 制 内 部 监 控 包 括 项 目 业 主 和 移 民 实 施 机 构 以 及 外 部 监 测 单 位 成 立 了 专 门 机 构, 接 受 居 民 投 诉 公 众 可 以 通 过 多 种 渠 道 和 方 式, 包 括 社 区, 街 道, 项 目 业 主, 外 部 监 测 机 构 等 提 出 上 诉 根 据 世 行 要 求 建 立 外 部 和 内 部 监 控 系 统 按 照 世 行 要 求 建 立 投 诉 机 制 14. 编 制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目 的 在 于 确 保 移 民 有 足 够 的 机 会 重 置 他 们 丧 失 的 财 产, 并 改 善 或 至 少 恢 复 他 们 原 有 的 收 入 水 平 和 生 活 水 平 为 了 实 现 这 些 目 标, 应 该 确 保 识 别 出 所 有 的 移 民, 并 确 保 所 有 的 移 民 认 为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中 的 补 救 措 施 是 合 理 的 考 虑 到 主 要 的 受 影 响 类 型 ( 如 土 地 的 征 收 和 占 用 住 宅 房 屋 拆 迁 ( 包 括 农 村 和 城 市 ) 非 住 宅 房 屋 拆 迁 ( 包 括 企 事 业 单 位 店 铺 ) 等 ), 通 常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15. 失 去 土 地 的 移 民 将 有 权 获 取 下 列 类 型 的 补 偿 和 恢 复 措 施 : 因 征 地 而 获 得 的 留 地 安 置 地 块, 应 该 在 村 民 同 意 的 基 础 上 发 展 集 体 经 济, 提 供 集 体 就 业 安 置 岗 位 以 及 经 营 性 收 入 等 根 据 土 地 管 理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在 那 些 不 可 能 进 行 土 地 重 新 分 配 的 地 方, 必 须 识 别 失 去 耕 地 的 移 民 在 一 些 情 况 下, 可 能 会 给 他 们 提 供 带 薪 的 就 业 机 会, 而 且 工 资 至 少 与 他 们 失 去 的 收 入 相 当 另 一 种 情 况 是, 移 1 民 至 少 可 获 得 与 他 们 所 失 土 地 前 三 年 平 均 产 值 的 四 倍 至 六 倍 相 当 的 安 置 补 助 费 如 果 这 样, 移 民 还 是 不 能 完 全 恢 复 原 有 的 生 活 水 平, 安 置 补 助 费 可 以 提 高 至 前 三 年 平 均 年 产 值 的 15 倍 ; 如 果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仍 不 能 恢 复 移 民 的 生 活 水 平, 涉 及 各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用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收 入 予 以 补 贴 ; 土 地 补 偿 费 和 安 置 补 助 费 支 付 给 土 地 受 影 响 村 的 村 委 会 或 村 民, 用 于 ⑴ 如 果 土 地 可 以 利 用, 增 加 耕 地 面 积 ;⑵ 通 过 提 供 灌 溉 改 进 农 业 作 业 等 1 或 统 一 年 产 值 8
9 提 高 农 业 ;⑶ 基 于 现 有 活 动 发 展 非 农 收 入 同 固 定 资 产 一 样, 移 民 受 损 的 青 苗 水 果 和 经 济 林 成 本 将 会 以 重 置 价 得 到 补 偿 受 项 目 临 时 占 地 影 响 的 移 民 的 受 损 收 入 青 苗 以 及 土 地 恢 复 费 和 受 损 的 基 础 设 施 也 会 得 到 补 偿 若 失 去 土 地 的 移 民 满 足 当 地 参 加 失 地 农 民 社 保 的 条 件, 则 应 根 据 项 目 县 相 关 政 策 将 这 部 分 移 民 及 时 纳 入 失 地 农 民 社 保 体 系 提 供 移 民 及 时 合 理 的 技 能 培 训, 以 提 升 移 民 相 应 的 农 业 / 非 农 技 能, 增 强 其 获 得 收 入 的 能 力 提 供 移 民 就 业 安 置 岗 位, 包 括 政 府 公 益 性 岗 位 项 目 单 位 提 供 的 就 业 岗 位 工 业 园 区 就 业 安 置 岗 位 等, 在 非 技 术 工 作 岗 位 安 排 中 优 先 考 虑 使 用 当 地 劳 动 力, 为 移 民 提 供 创 收 机 会 16. 拆 迁 的 村 民 房 屋 和 附 属 物 会 得 到 下 列 补 偿, 并 采 取 下 列 恢 复 措 施 : 住 宅 用 房 的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可 以 实 行 调 产 安 置, 也 可 以 实 行 货 币 补 偿, 对 于 符 合 市 和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条 件 的 被 拆 迁 人, 还 可 以 实 行 迁 建 安 置, 被 拆 迁 人 有 权 选 择 具 体 的 补 偿 安 置 方 式 ; 安 置 用 房 按 基 本 造 价 结 算, 即 房 屋 的 建 安 成 本, 为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的 重 置 成 本, 包 含 土 地 价 格 被 拆 迁 房 屋 按 照 重 置 价 格 结 算, 不 包 含 土 地 价 格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补 偿 补 偿 将 按 照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进 行 补 偿,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包 含 房 屋 的 装 修 各 类 补 助 等, 将 高 于 房 屋 的 重 置 价 格 实 际 上,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补 偿 价 格 将 会 不 低 于 安 置 房 屋 的 基 本 造 价 在 安 置 房 的 套 型 范 围 内, 居 民 的 居 住 条 件 均 会 得 到 改 善, 尤 其 是 面 积 较 小 的 居 民 家 庭 更 是 如 此 按 重 置 价 进 行 货 币 补 偿 ; 对 所 有 设 施 和 服 务 进 行 重 建 或 恢 复 补 偿 ( 如, 道 路 供 水 电 电 话 有 线 电 视 学 校 等 ); 由 拆 迁 人 在 被 拆 迁 户 搬 入 新 房 之 前 提 供 过 渡 用 房 或 临 时 过 渡 补 贴 费 17. 拟 适 用 的 补 偿 标 准 : 根 据 对 项 目 现 场 的 初 步 调 查 和 走 访, 以 及 宁 波 市 的 政 策 标 准, 可 能 的 补 偿 标 准 如 下 : 一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9
10 永 久 征 收 集 体 土 地 补 偿 标 准 根 据 浙 江 省 征 地 补 偿 和 被 征 地 农 民 基 本 生 活 保 障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264 号 ) 浙 江 省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完 善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政 策 的 通 知 ( 浙 政 发 [2014]19 号 ) 象 山 县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规 定 ( 象 政 发 [2014]140 号 ) 奉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调 整 完 善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的 通 知 ( 奉 政 发 [2014]174 号 ) 以 及 关 于 重 新 公 布 宁 海 县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的 通 知 ( 宁 政 发 [2012]17 号 ) 等 相 关 政 策, 本 项 目 征 地 补 偿 区 片 综 合 补 偿 标 准 如 下 : 1) 象 山 县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补 偿 标 准 详 见 表 3: 表 3 象 山 县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补 偿 标 准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 万 元 / 亩 ) 区 片 级 别 地 类 合 计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一 级 地 类 一 : 耕 地 建 设 用 地 园 地 其 他 农 用 地 地 类 二 :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二 级 地 类 一 : 耕 地 建 设 用 地 园 地 其 他 农 用 地 地 类 二 :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三 级 地 类 一 : 耕 地 建 设 用 地 园 地 其 他 农 用 地 地 类 二 :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 奉 化 市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补 偿 标 准 详 见 表 4: 表 4 奉 化 市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补 偿 标 准 区 片 级 别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地 类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 万 元 / 亩 ) 合 计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地 类 一 : 耕 地 建 设 用 地 园 地 其 他 农 用 地 地 类 二 :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地 类 一 : 耕 地 建 设 用 地 园 地 其 他 农 用 地 地 类 二 :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地 类 一 : 耕 地 建 设 用 地 园 地 其 他 农 用 地 地 类 二 :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级 别 一 级 二 级 3) 宁 海 县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标 准 详 见 表 5: 表 5 宁 海 县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标 准 所 属 镇 乡 街 道 跃 龙 桃 源 梅 林 桥 头 胡 黄 坛 强 蛟 西 点 规 划 区 内 外 规 划 区 内 规 划 区 外 规 划 区 内 地 类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 万 元 / 亩 ) 合 计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耕 地 类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耕 地 类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耕 地 类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11 级 别 所 属 镇 乡 街 道 规 划 区 内 外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 万 元 / 亩 ) 地 类 合 计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规 划 区 外 耕 地 类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三 深 甽 长 街 力 扬 茶 院 规 划 区 内 耕 地 类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级 岔 路 前 童 大 佳 何 规 划 区 外 耕 地 类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四 胡 陈 一 市 规 划 区 内 耕 地 类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级 越 溪 桑 洲 规 划 区 外 耕 地 类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附 属 物 补 偿 标 准 本 项 目 涉 及 影 响 地 面 附 属 物 构 筑 物 ( 建 筑 物 ) 的 补 偿 标 准, 按 评 估 价 进 行 补 偿 临 时 占 地 的 补 偿 标 准 根 据 可 研 报 告, 本 项 目 建 设 的 过 程 中 将 临 时 借 用 一 些 土 地 用 于 堆 放 建 筑 原 料 停 车 等, 涉 及 临 时 占 用 集 体 土 地, 目 前 临 时 占 地 的 具 体 地 点 和 面 积 无 法 确 定 根 据 与 项 目 业 主 相 关 单 位 受 影 响 村 村 委 会 协 商, 若 项 目 建 设 期 间 不 可 避 免 的 需 要 临 时 占 用 集 体 土 地, 项 目 业 主 将 会 与 受 影 响 村 村 委 会 受 影 响 户 充 分 协 商 确 定 补 偿 标 准, 青 苗 补 偿 以 占 一 季 补 一 季 为 原 则 进 行 补 偿, 若 不 影 响 青 苗, 则 视 具 体 情 况 协 商 解 决, 确 保 受 影 响 村 集 体 受 影 响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得 到 合 理 补 偿 二 拆 迁 房 屋 补 偿 标 准 根 据 宁 波 市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房 屋 拆 迁 条 例 及 宁 波 市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房 屋 拆 迁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的 相 关 规 定 及 补 偿 标 准, 本 项 目 房 屋 拆 迁 的 补 偿 安 置 标 准 如 下 : 拆 迁 农 村 住 宅 房 屋 拆 迁 安 置 方 式 : 拆 迁 农 村 居 民 住 宅 房 屋 影 响 的 家 庭, 可 以 选 择 以 下 几 种 安 置 方 式 : (1) 货 币 补 偿 房 屋 被 征 收 ( 拆 迁 ) 人 选 择 货 币 补 偿 方 式 的, 由 拆 迁 人 提 供 相 应 的 补 偿 资 金, 被 拆 迁 人 自 行 选 购 安 置 用 房 ; 住 宅 房 屋 可 安 置 面 积 的 补 偿 资 金, 按 照 拆 迁 公 11
12 告 发 布 时 被 拆 迁 房 屋 所 在 地 段 与 安 置 用 房 同 类 房 屋 等 级 的 商 品 住 宅 的 平 均 价 格 扣 除 基 本 造 价 确 定 ; 被 拆 迁 房 屋 按 重 置 价 结 合 成 新 予 以 补 偿, 被 拆 迁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可 安 置 面 积 的 部 分, 按 照 重 置 价 格 结 合 成 新 给 予 补 偿 ; 拆 迁 人 应 当 在 与 被 拆 迁 人 签 订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后 三 十 日 内 将 红 笔 补 偿 资 金 交 付 被 拆 迁 人 (2) 宅 基 地 + 自 建 房 由 拆 迁 人 根 据 村 庄 规 划 以 及 市 和 县 ( 市 ) 宅 基 地 管 理 办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提 供 迁 建 用 地 被 拆 迁 人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迁 建 用 地 手 续 和 建 房 审 批 手 续 过 程 中, 拆 迁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被 拆 迁 房 屋 按 重 置 价 格 予 以 补 偿 安 置 点 选 择 安 置 点 的 准 备 安 宅 方 重 建 等 :(1) 加 强 宅 基 地 + 自 建 房 屋 的 组 织 领 导 有 条 件 开 展 宅 基 地 建 设 的 地 方, 在 相 关 镇 成 立 宅 基 地 + 自 市 政 府 成 立 安 置 房 建 设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由 镇 长 任 组 长, 镇 里 土 地 财 政 所 等 部 门 领 导 以 及 相 关 村 委 主 任 为 成 员, 定 期 召 开 相 关 联 席 会 议, 协 调 解 决 宅 基 地 选 择 安 置 中 的 土 地 审 批 选 址 立 项 资 金 保 障 等 难 题 (2) 宅 基 地 的 选 择 要 充 分 征 求 受 影 响 家 庭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安 置 地 点 要 选 择 交 通 便 利, 要 不 差 于 原 有 的 安 置 地 点 (3) 在 宅 基 地 的 选 址 划 分 平 整 过 程 中, 受 影 响 居 民 要 参 与 其 中 相 关 流 程 如 下 :1) 由 相 关 镇 的 土 地 部 门 财 政 所 以 及 相 关 村 委 会 负 责 人 受 影 响 居 民 代 表 成 立 领 导 小 组, 协 商 确 定 安 置 地 的 选 择 资 金 等 事 宜 ;2) 相 关 村 委 会 以 及 镇 里 的 土 地 部 门 要 根 据 详 细 的 调 查 以 及 相 关 规 划, 充 分 征 求 受 影 响 居 民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确 定 安 置 地 的 地 点, 安 置 地 在 地 理 位 置 基 础 设 施 以 及 便 利 条 件 就 学 出 行 等 方 面 要 不 差 于 原 有 的 居 住 地 ;3) 领 导 小 组 要 与 安 置 地 的 相 关 村 组 进 行 充 分 的 沟 通 协 商 ;4) 安 置 地 确 定 后, 依 据 相 关 的 法 律 和 政 策, 对 安 置 地 进 行 实 地 勘 测 和 调 查, 确 定 补 偿 标 准 ;5) 由 领 导 小 组 沟 通 协 调,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安 置 地 的 用 地 及 补 偿 标 准 ;6) 由 领 导 小 组 监 督 用 地 单 位 对 安 置 地 开 展 土 地 平 整, 建 设 道 路 水 电 等 基 础 设 施, 并 开 展 宅 基 地 的 规 划 ; 7) 同 时 受 影 响 村 民 选 择 有 经 验 的 居 民 代 表 参 与 到 安 置 地 的 建 设 过 程 中 ;8) 在 安 置 地 选 择 过 程 中, 相 关 的 用 地 单 位 有 责 任 为 居 民 的 房 屋 设 计 提 供 关 于 当 地 优 质 的 评 价 高 信 誉 好 的 设 计 单 位 信 息, 便 于 受 影 响 居 民 开 展 房 屋 建 设 时 的 设 计 咨 询 活 动 表 6 移 民 安 置 时 间 表 备 注 和 时 间 搬 迁 / 安 置 所 造 成 的 工 程 设 计, 包 括 替 代 分 析 影 响 的 初 步 评 估 一 旦 详 细 的 影 响 评 估 涵 盖 了 所 有 受 影 响 的 家 移 民 应 参 与 评 估 过 程 通 过 充 分 的 公 众 参 与 了 解 受 影 响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12
13 活 动 备 注 和 时 间 庭, 项 目 活 动 完 成 如 果 OP4.12 需 要,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应 在 当 地 报 纸 或 公 共 场 所 进 行 公 开 在 项 目 开 始 之 前, 所 有 的 补 偿 必 须 足 额 支 付 补 偿 支 付 之 前 以 及 安 置 地 点 没 有 确 定 和 搬 迁 的 过 渡 补 助 费 没 有 支 付 之 首 次 公 示 的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草 案 应 允 许 至 少 2 个 月 的 项 目 建 设 动 工 前 反 馈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应 当 提 交 与 世 行 工 作 组 接 受 补 偿 支 付 之 前 以 及 安 置 地 点 没 有 确 定 和 搬 迁 的 过 渡 补 助 费 没 有 支 付 之 前, 不 能 进 行 土 地 征 收 前, 不 能 进 行 土 地 征 收 与 受 影 响 的 家 庭, 包 括 详 细 的 物 品, 如 现 金 或 安 置 房 达 成 补 偿 协 议 被 拆 迁 户 应 给 予 充 分 的 信 息 和 自 由 选 择 的 补 偿 方 式 现 金 补 偿 应 自 签 订 补 偿 协 议 后 提 早 2 个 星 期 转 移 到 受 影 响 的 村 庄 对 选 择 房 屋 重 建 的 受 拆 迁 户 提 供 相 应 的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土 地 平 整 通 水 通 电 等 土 地 平 整 应 该 从 签 订 合 同 开 始 不 迟 于 4 周 过 渡 费 用 应 在 合 同 签 订 置 换 安 置 房 后 提 早 2 个 星 期 进 行 支 支 付 过 渡 费 用 付, 过 渡 费 应 该 在 最 后 搬 迁 之 前 支 付, 利 率 将 提 高 基 于 本 地 的 做 法 进 展 情 况 将 委 托 外 部 监 测 队 进 行 监 测, 并 通 过 世 行 提 交, 接 工 程 完 工 验 收 及 办 理 入 住 手 续 受 6 个 月 的 外 部 监 测 报 告 总 体 时 间 提 供 安 置 房 应 不 晚 于 项 目 截 止 日 期 之 前 6 个 月 关 于 迁 建 安 置 宅 基 地 的 选 择 需 满 足 以 下 几 个 条 件 :1) 宅 基 地 选 取 依 据 : 依 据 国 家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象 山 县 的 地 方 规 划 进 行 ;2) 宅 基 地 选 取 的 原 则 : 宅 基 地 要 以 在 本 村 组 范 围 内 安 置 为 主, 如 果 本 村 组 无 法 解 决, 由 村 委 会 街 道 或 乡 镇 来 协 调 寻 找 其 他 安 置 地 交 通 条 件 地 理 位 置 要 以 不 次 于 元 宅 基 地 位 置 ;3) 宅 基 地 选 取 程 序 : 通 过 与 受 影 响 村 民 充 分 沟 通 协 商, 征 求 被 安 置 居 民 的 意 见, 以 及 安 置 地 选 择 的 村 委 会 或 受 影 响 家 庭 的 意 见 对 于 选 择 宅 基 地 + 自 建 房 屋 的 受 影 响 居 民, 由 拆 迁 单 位 相 关 机 构 根 据 受 影 响 居 民 的 意 见 对 宅 基 地 进 行 必 要 的 设 施 建 设, 满 足 受 影 响 居 民 建 设 房 屋 的 要 求 : 一 是, 由 拆 迁 单 位 对 宅 基 地 进 行 土 地 平 整, 达 到 符 合 建 设 房 屋 的 要 求 ; 二 是, 宅 基 地 建 设 要 配 备 必 要 的 出 行 道 路, 并 根 据 受 影 响 家 庭 的 居 住 便 利 性, 结 合 宅 基 地 所 在 社 区 的 基 础 设 施 情 况, 将 污 水 管 网 自 来 水 管 网 等 入 户, 设 置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强 弱 电 设 施 和 线 路, 建 设 化 粪 池 等, 在 房 屋 建 设 开 始 之 前, 所 有 的 基 础 设 施 都 应 该 可 以 使 用 与 此 同 时, 受 影 响 居 民 在 建 设 房 屋 过 程 中, 如 果 需 要 关 于 房 屋 设 计 的 帮 助, 项 目 实 施 机 构 可 以 提 供 性 价 比 高 的 多 家 设 计 单 位 信 息 供 受 影 响 家 庭 选 择 13
14 (3) 调 产 安 置 由 拆 迁 人 提 供 住 宅 用 房 作 为 产 权 调 换, 安 置 被 拆 迁 人 被 拆 迁 人 选 择 调 产 安 置 的, 安 置 房 按 基 本 造 价, 被 拆 迁 房 屋 按 重 置 价 格 结 合 成 新, 结 算 差 价 ; 被 拆 迁 房 屋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可 安 置 面 积 的 部 分, 按 重 置 价 格 结 合 成 新 再 增 加 不 超 过 3% 的 比 例 给 予 补 偿 ; 实 际 安 置 用 房 建 筑 面 积 超 过 可 安 置 面 积 的 部 分, 按 照 安 置 用 房 交 付 时 所 在 地 段 同 类 房 屋 等 级 的 商 品 住 宅 的 平 均 价 格 结 算 ; 其 住 宅 用 房 的 可 安 置 面 积, 每 户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建 筑 面 积 250 m2 从 房 屋 质 量 居 住 环 境 基 础 设 施 与 公 共 服 务 就 业 与 增 收 机 会 几 个 维 度 对 比 新 选 址 的 安 置 房 与 原 址 的 区 别 安 置 新 址 在 此 几 方 面 具 有 更 多 的 优 势, 有 利 于 提 高 移 民 居 住 质 量 和 增 加 移 民 的 发 展 机 会 表 1 旧 址 与 安 置 新 址 状 况 对 比 类 别 旧 址 安 置 新 址 房 屋 质 量 住 房 老 旧, 主 要 是 砖 混 结 构 砖 木 结 构 简 易 房, 部 分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规 划 建 设 砖 混 结 构, 房 屋 质 量 较 好 居 住 环 境 生 活 垃 圾 污 染 较 重 地 势 平 坦, 无 生 活 垃 圾 污 染 基 础 设 施 状 况 道 路 不 畅 通 无 人 工 绿 化 照 明 排 规 划 建 设 道 路 绿 化 照 明 排 水 垃 圾 收 集 设 水 垃 圾 收 集 设 施 施 公 共 服 务 便 捷 度 无 公 交 站 点, 距 离 医 院 学 校 商 业 离 公 交 站 点, 医 院, 学 校, 商 业 中 心 距 离 更 近, 中 心 较 远 外 出 务 工 的 便 捷 度 也 提 高 就 业 与 增 收 机 会 村 民 主 要 从 事 农 业 和 外 出 务 工 由 于 地 理 位 置 相 对 好, 可 以 进 行 房 屋 的 出 租 或 者 个 体 经 营, 以 此 增 收 住 房 房 屋 拆 迁 其 他 补 助 : 除 上 述 安 置 方 式 外, 受 影 响 人 还 可 以 享 受 以 下 拆 迁 补 助 : 住 房 过 渡 费 应 在 受 影 响 户 离 开 旧 房 子 和 搬 进 新 房 子 期 间 支 付 给 拆 迁 影 响 户 拆 迁 住 宅 用 房, 拆 迁 人 提 供 过 渡 用 房 的, 不 再 支 付 临 时 过 渡 补 贴 费 拆 迁 人 超 过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约 定 的 过 渡 期 限 未 提 供 安 置 用 房 的, 除 继 续 提 供 过 渡 用 房 外, 还 应 当 自 逾 期 之 月 起 按 规 定 标 准 另 行 支 付 临 时 过 渡 补 贴 费 实 行 货 币 安 置 或 迁 建 安 置 方 式 且 由 被 拆 迁 人 自 行 解 决 过 渡 用 房 的, 拆 迁 人 应 当 自 签 订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并 支 付 相 应 拆 迁 费 用 之 月 起 按 规 定 标 准 支 付 6 个 月 临 时 过 渡 补 贴 费 拆 迁 农 村 非 住 宅 房 屋 拆 迁 非 住 宅 用 房, 对 被 拆 迁 人 应 当 实 行 货 币 安 置 ;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以 及 市 和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的, 也 可 以 实 行 迁 建 安 置 14
15 对 被 拆 人 实 行 货 币 补 偿 安 置 的, 按 当 地 房 地 产 市 场 评 估 价 格 给 予 补 偿, 其 货 币 补 偿 评 估 金 额 由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按 市 场 比 较 法 评 估 确 定 ; 因 缺 乏 足 够 的 市 场 成 交 案 例 不 能 采 用 市 场 比 较 法 时, 采 用 成 本 法 等 估 价 办 法 进 行 评 估 对 被 拆 迁 人 实 行 迁 建 安 置 的,1) 拆 迁 人 应 当 根 据 市 和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结 合 被 拆 迁 房 屋 额 补 偿 安 置 面 积, 提 供 迁 建 安 置 用 地 ;2) 拆 迁 人 负 责 迁 建 安 置 用 地 的 通 水 通 电 通 路 和 场 地 平 整, 或 者 支 付 相 应 的 建 设 费 用 ;3) 被 拆 迁 人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迁 建 用 地 手 续 和 建 房 审 批 手 续, 拆 迁 人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 4) 被 拆 迁 房 屋 按 重 置 价 格 予 以 补 偿 拆 迁 非 住 宅 房 屋 造 成 被 拆 迁 人 停 产 停 业 以 及 搬 迁 过 渡 的, 拆 迁 人 应 当 根 据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建 筑 面 积, 结 合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用 途 地 段 经 营 状 况 等 因 素 支 付 一 次 性 经 济 补 贴 费 ; 对 拆 迁 房 屋 中 无 法 恢 复 使 用 的 电 梯 空 调 通 讯 设 备 等 重 大 设 施 设 备 以 及 被 拆 迁 房 屋 的 装 饰 费 用, 在 评 估 机 构 按 照 重 置 价 格 结 合 成 新 进 行 评 估 后 予 以 补 偿 三 生 计 恢 复 措 施 : 社 会 保 障 1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政 策 根 据 宁 波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 甬 政 发 [2015]1 号 ) 以 及 宁 波 市 关 于 调 整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通 知 ( 甬 人 社 发 [2015]48 号 ) 的 相 关 规 定 : ( 一 ) 范 围 对 象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年 满 16 周 岁 ( 不 含 在 校 学 生 ), 非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工 作 人 员, 未 参 加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 含 低 标 准 养 老 保 险 ) 的 城 乡 居 民, 均 可 在 户 籍 地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 二 ) 资 金 筹 措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基 金 主 要 由 个 人 缴 费 集 体 补 助 其 他 社 会 经 济 组 织 公 益 慈 善 组 织 个 人 资 助 与 政 府 补 贴 构 成 1) 个 人 缴 费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人 员 应 当 按 规 定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市 辖 各 区 缴 费 标 准 目 前 设 定 为 每 年 100 元 300 元 500 元 800 元 1100 元 1400 元 1700 元 2000 元 共 八 档, 各 县 ( 市 ) 可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适 当 调 整 缴 15
16 费 档 次 参 保 人 自 主 选 择 档 次 缴 费, 多 缴 多 得 2) 集 体 补 助 有 条 件 的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对 参 保 人 员 缴 费 给 予 补 助, 补 助 标 准 由 村 民 委 员 会 召 开 村 民 会 议 民 主 确 定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社 区 将 集 体 补 助 纳 入 社 区 公 益 事 业 资 金 筹 集 范 围 ; 鼓 励 其 他 社 会 经 济 组 织 社 会 公 益 组 织 个 人 为 参 保 人 员 缴 费 提 供 资 助 3) 政 府 补 贴 鼓 励 地 方 政 府 根 据 财 政 状 况 进 行 补 贴, 具 体 标 准 为 : 缴 费 标 准 在 100 元 和 300 元, 每 人 每 年 补 贴 60 元 ; 缴 费 标 准 在 500 元 800 元 和 1100 元, 每 人 每 年 补 贴 200 元 ; 缴 费 标 准 在 1400 元 1700 元 2000 元 的, 每 人 每 年 补 贴 300 元 重 度 残 疾 人 和 低 保 人 员 按 每 人 每 年 300 元 标 准 补 助 ( 三 ) 个 人 账 户 养 老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为 参 保 人 员 建 立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个 人 缴 费, 集 体 补 助 及 其 他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参 保 人 员 的 缴 费 资 助,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对 参 保 人 的 缴 费 补 贴, 全 部 记 入 个 人 账 户 个 人 账 户 储 存 额 按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计 息 ( 四 ) 待 遇 标 准 和 领 取 条 件 1) 待 遇 标 准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由 基 础 养 老 金 个 人 账 户 养 老 金 和 缴 费 年 限 养 老 金 三 部 分 组 成, 支 付 终 身 基 础 养 老 金 市 辖 各 区 标 准 为 每 人 每 月 210 元, 各 县 ( 市 ) 标 准 可 根 据 当 地 实 际 和 省 市 规 定 确 定 个 人 账 户 养 老 金 月 计 发 标 准 为 个 人 账 户 全 部 储 存 额 除 以 139( 与 现 行 企 业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养 老 金 计 发 系 数 相 同 ) 缴 费 年 限 养 老 金 月 计 发 标 准 根 据 长 缴 多 得 的 原 则, 按 缴 费 年 限 分 段 累 加 计 发 : 缴 费 年 限 为 15 年 的, 其 月 缴 费 年 限 养 老 金 为 30 元 ; 缴 费 年 限 为 16 年 以 上 的, 其 月 缴 费 年 限 养 老 金 在 30 元 的 基 础 上, 从 第 16 年 起, 缴 费 年 限 每 增 加 1 年, 增 发 5 元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参 保 人 员, 死 亡 时 可 享 受 一 次 性 丧 葬 补 助 费 一 次 性 丧 葬 补 助 费 标 准 为 参 保 人 员 死 亡 当 月 当 地 基 础 养 老 金 标 准 的 20 个 月 金 额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的 复 员 退 伍 军 人 养 老 金 计 发 办 法 仍 按 原 规 定 执 行 2) 领 取 条 件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年 满 60 周 岁 累 计 缴 费 满 15 年, 未 享 受 国 16
17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离 休 退 休 退 职 待 遇 和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参 保 人 员, 可 以 按 月 领 取 养 老 待 遇 2 失 地 农 民 养 老 保 险 根 据 宁 波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印 发 宁 波 市 被 征 地 人 员 养 老 保 障 试 行 办 法 ( 甬 政 发 [2002]125 号 ) 宁 波 市 被 征 地 人 员 养 老 保 障 实 施 细 则 ( 甬 劳 社 [2002]267 号 ) 以 及 宁 波 市 人 社 局 宁 波 市 财 政 局 关 于 调 整 被 征 地 人 员 养 老 保 障 待 遇 和 缴 费 标 准 的 通 知 ( 甬 人 社 发 [2013]135 号 ) 等 政 策 文 件 的 相 关 规 定, 项 目 中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被 征 地 农 民 可 以 参 加 失 地 农 民 养 老 保 险, 享 受 相 应 待 遇 (1) 参 保 对 象 和 条 件 : 1) 经 批 准 村 改 居 的 原 行 政 村 居 民 2) 经 县 级 以 上 国 土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土 地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被 征 用 的 人 员 (2) 享 受 的 条 件 和 标 准 1) 按 本 办 法 参 保, 并 按 规 定 缴 费 标 准 缴 纳 养 老 保 障 费 的 被 征 地 人 员, 男 性 在 年 满 60 周 岁 女 性 在 年 满 55 周 岁 时, 可 按 月 享 受 规 定 的 养 老 保 障 待 遇 2) 按 月 享 受 的 养 老 保 障 待 遇 标 准 分 为 1 档 2 档 3 档 1 档 650 元 / 月,2 档 600 元 / 月,3 档 550 元 / 月, 个 人 享 受 待 遇 的 档 次 必 须 与 其 缴 费 的 档 次 相 对 性 (3) 缴 费 办 法 和 标 准 1) 被 征 地 人 员 按 自 愿 原 则 参 保 并 交 纳 养 老 保 障 费, 缴 费 标 准 分 1 档 2 档 3 档 享 受 的 待 遇 标 准 和 对 应 的 缴 费 标 准 在 参 保 时 可 根 据 不 同 的 情 况 自 行 选 择, 一 经 选 定, 不 再 变 动 目 前 缴 费 标 准 为 : 男 不 满 60 周 岁 女 不 满 55 周 岁 年 龄 人 员 1 档 元,2 档 元,3 档 元, 男 满 60 周 岁 女 满 55 周 岁 及 以 上 人 员 的 参 保 缴 费 标 准 详 见 表 5. 2) 被 征 地 人 员 一 般 以 行 政 村 或 社 区 ( 居 民 ) 委 员 会 为 单 位 办 理 参 保 手 续 和 缴 纳 养 老 保 障 费 被 征 地 人 员 应 缴 纳 的 养 老 保 障 费 原 则 上 一 次 缴 清, 个 别 经 济 确 有 困 难 的, 经 批 准, 允 许 分 次 缴 费 分 次 缴 费 人 员, 首 次 缴 费 额 应 不 低 于 缴 费 总 额 的 50%, 以 后 每 年 连 续 缴 费, 每 次 缴 费 额 按 不 低 于 缴 费 总 额 的 10% 并 加 上 同 期 利 息 ( 按 一 年 期 储 蓄 率 ) 之 和 确 定 表 8 宁 波 市 被 征 地 人 员 参 加 养 老 保 障 各 档 缴 费 及 对 应 待 遇 标 准 缴 费 档 次 1 档 2 档 3 档 17
18 年 龄 缴 费 标 准 60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1 周 岁 以 下 55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56 周 岁 以 下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2 周 岁 以 下 56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57 周 岁 以 下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3 周 岁 以 下 57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58 周 岁 以 下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4 周 岁 以 下 58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59 周 岁 以 下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5 周 岁 以 下 59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0 周 岁 以 下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6 周 岁 以 下 60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1 周 岁 以 下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7 周 岁 以 下 61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2 周 岁 以 下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8 周 岁 以 下 62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3 周 岁 以 下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9 周 岁 以 下 63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4 周 岁 以 下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70 周 岁 以 下 64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至 65 周 岁 以 下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年 龄 65 周 岁 ( 含 本 数 ) 以 上 年 龄 就 业 安 置 本 项 目 将 会 为 失 地 农 民 提 供 相 应 的 就 业 安 置 岗 位, 业 主 单 位 将 为 受 影 响 人 口 提 供 用 工 信 息 推 荐 上 岗 等 方 面 的 帮 助 受 影 响 户 将 有 资 格 参 与 政 府 公 益 性 岗 位 安 置 施 工 单 位 岗 位 安 置 以 及 村 集 体 留 地 发 展 等 就 业 方 式, 由 被 征 地 农 民 自 行 选 择 其 中 的 一 种 安 置 方 式 具 体 就 业 安 置 方 式 包 括 : ( 一 ) 政 府 公 益 性 岗 位 安 置 象 山 县 奉 化 县 以 及 宁 海 市 等 县 ( 市 ) 乡 政 府 在 市 政 园 林 环 卫 保 安 等 新 增 公 益 性 岗 位 中, 将 优 先 安 排 被 征 地 农 民 就 业, 以 减 少 对 失 地 农 户 因 征 地 带 来 的 收 入 损 失, 恢 复 期 生 产 生 活 水 平 ( 二 ) 施 工 单 位 就 业 安 置 项 目 建 设 期 间 提 供 的 就 业 机 会 将 会 优 先 考 虑 安 排 被 征 地 农 民 项 目 建 成 后 的 永 久 用 工, 如 道 路 环 卫 绿 化 等 岗 位 也 将 优 先 考 虑 被 征 地 农 民, 促 进 项 目 影 响 人 口 就 业, 减 少 被 征 地 户 因 征 地 带 来 的 收 入 损 失, 增 加 经 济 收 入 技 能 培 训 为 了 鼓 励 被 征 地 农 民 参 加 培 训 后 拓 宽 就 业 渠 道, 自 主 创 业 灵 活 就 业, 积 极 实 现 就 业, 根 据 宁 波 市 以 往 经 验 以 及 农 户 需 求 状 况, 对 受 征 地 与 拆 迁 影 响 户 制 定 相 应 的 技 能 培 训 计 划, 如 农 业 技 术 培 训 电 脑 技 术 厨 师 技 能 月 嫂 技 能 育 婴 师 技 能 老 人 护 理 技 能 等 职 业 技 能 的 培 训, 给 具 备 基 本 文 化 素 质 的 受 征 地 影 响 农 民 及 拆 迁 户 提 供 技 能 培 训 的 机 会, 对 于 培 训 合 格 人 员 将 发 放 相 关 的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18
19 或 转 向 能 力 证 书 弱 势 群 体 支 持 措 施 本 项 目 将 对 弱 势 群 体 提 供 相 应 的 优 先 权 利, 由 项 目 业 主 相 关 单 位 相 关 街 道 以 及 村 委 会 等 多 方 支 持 以 减 少 项 目 的 实 施 对 弱 势 群 体 的 影 响, 具 体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帮 助 项 目 弱 势 群 体 恢 复 其 生 产 生 活 : (1) 优 先 获 得 就 业 机 会 对 于 有 一 定 劳 动 能 力 并 且 有 劳 动 意 愿 的 的 弱 势 群 体 家 庭 或 人 口, 本 项 目 实 施 过 程 中 将 优 先 获 得 项 目 的 就 业 机 会, 同 时 也 可 以 优 先 获 得 项 目 提 供 的 政 府 公 益 性 岗 位 如 优 先 参 与 培 训 及 就 业 岗 位 的 选 择, 在 道 路 保 洁 道 路 养 护 以 及 绿 化 等 相 关 就 业 岗 位 上 提 供 就 业 机 会 (2) 技 术 培 训 对 于 有 一 定 劳 动 能 力 并 且 有 劳 动 意 愿 的 弱 势 群 体 家 庭 或 人 口, 项 目 区 的 各 级 机 构 将 针 对 实 际 情 况, 根 据 这 部 分 人 群 的 需 求 开 展 技 术 培 训, 本 项 目 受 影 响 的 弱 势 群 体 可 以 优 先 参 加 农 业 及 非 农 业 的 相 关 培 训, 如 家 政 服 务 电 脑 技 术 以 及 相 关 农 业 种 植 养 殖 技 术 等, 优 先 获 得 就 业 信 息 及 岗 位 的 选 择 机 会 (3) 社 会 保 障 本 项 目 中 对 于 符 合 低 保 条 件 的 受 影 响 弱 势 群 体 ( 如 残 疾 人 以 及 低 保 户 等 ), 可 被 纳 入 当 地 低 保 体 系, 享 受 每 月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4) 搬 迁 帮 助 对 于 基 本 没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弱 势 家 庭 或 人 口 ( 如 残 疾 人 妇 女 老 人 以 及 儿 童 等 ), 将 由 项 目 区 的 相 关 机 构 以 及 村 集 体 等 对 这 部 分 人 口 提 供 相 应 的 搬 迁 安 置 等 帮 助, 如 由 村 集 体 组 织 村 民 对 受 房 屋 拆 迁 影 响 的 弱 势 群 体 进 行 房 屋 内 的 家 具 搬 迁 新 房 打 扫 以 及 其 他 关 于 房 屋 搬 迁 等 方 面 的 扶 持 帮 助 妇 女 群 体 支 持 措 施 本 项 目 中 村 民 委 员 会 中, 均 有 妇 女 成 员 参 与, 在 召 开 的 村 民 大 会 和 村 民 代 表 大 会 中 妇 女 和 男 性 享 有 同 等 的 参 与 权 ; 在 征 征 地 拆 迁 的 相 关 民 意 调 查 中, 妇 女 的 意 见 得 到 了 了 解 和 考 虑 ; 在 未 来 的 征 地 拆 迁 补 偿 中, 妇 女 享 有 同 等 的 分 享 和 分 配 的 权 利 在 项 目 建 设 过 程 中 和 建 成 后 所 提 供 的 就 业 机 会 中 优 先 考 虑 有 就 业 意 愿 的 妇 女, 妇 女 同 时 享 有 当 地 就 业 培 训 和 就 业 推 荐 的 权 利 19
20 18. 编 制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中 应 该 包 括 受 影 响 人 的 权 利 矩 阵 其 权 利 矩 阵 的 样 表 见 表 9 表 9 权 利 矩 阵 表 影 响 类 型 影 响 程 度 影 响 人 口 补 偿 安 置 补 偿 标 准 依 据 象 山 县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规 定 ( 象 政 发 [2014]140 号 ) 相 关 规 定, 永 久 征 收 集 体 土 地 亩 影 响 珠 水 溪 村 六 升 村 董 何 碶 村 三 岔 路 村 东 陈 村 里 新 村 周 建 村 东 门 外 村 南 昌 村 南 沙 村 潘 家 桥 村 白 石 村 路 下 林 村 共 203 户 798 人 1 货 币 补 偿 ; 2 就 业 安 置 ; 3 技 能 培 训 ; 4 社 会 保 障 本 项 目 涉 及 到 的 耕 地 建 设 用 地 影 响 补 偿 标 准 为 元 / 亩 ; 林 地 未 利 用 地 补 偿 标 准 为 元 / 亩 ; 依 据 象 山 县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 象 政 发 [2009]178 号 ) 与 关 于 印 发 象 山 县 被 征 地 人 员 养 老 保 障 实 施 办 法 ( 象 政 发 [2007]175 号 ) 的 相 关 规 定, 失 地 农 民 可 以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以 及 失 地 农 民 养 老 保 险 临 时 占 地 亩 城 区 路 下 林 村 珠 水 溪 村 六 升 村 董 何 碶 村 三 岔 路 村 九 顷 村 东 陈 村 里 新 村 周 建 村 共 56 户 216 人 货 币 补 偿 拆 迁 的 地 面 附 属 物 按 照 重 置 价 格 补 偿 或 者 由 项 目 单 位 负 责 按 照 原 标 准 原 规 模 予 以 恢 复, 费 用 纳 入 工 程 建 设 款 中 依 据 象 山 县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房 住 宅 房 屋 m2 拆 迁 里 新 村 路 下 林 村 珠 水 溪 村 白 石 村 共 63 户 222 人 1 货 币 补 偿 ; 2 迁 建 安 置 ; 3 产 权 调 换 屋 拆 迁 实 施 办 法 ( 象 政 发 [2014]96 号 ) 象 山 县 房 屋 征 收 拆 迁 补 偿 补 助 奖 励 规 定 ( 象 政 办 发 [2015]103 号 ) 等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非 住 宅 房 屋 拆 迁 m2 珠 水 溪 村 东 门 外 村 路 下 林 村, 其 中 影 响 农 户 17 户 51 人, 影 响 企 业 6 家 45 人 货 币 补 偿 依 据 象 山 县 征 收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房 屋 拆 迁 十 四 办 法 ( 象 政 发 [2014]96 号 ) 象 山 县 房 屋 征 收 拆 迁 补 偿 补 助 奖 励 规 定 ( 象 政 办 发 [2015]103 号 )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E 实 施 过 程 19.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应 当 包 括 对 所 有 需 要 开 展 的 活 动 提 出 具 体 实 施 进 度 表 如 有 必 要, 补 偿 费 的 支 付 其 他 权 利 的 恢 复 的 措 施 ( 现 金 的 或 实 物 的 ) 和 重 新 安 置, 应 当 至 少 在 土 地 征 收 前 一 个 月 完 成 如 果 在 土 地 征 收 前 不 可 能 做 到 支 付 所 有 的 补 偿 费, 或 者 不 可 能 提 供 其 他 必 要 形 式 的 援 助, 那 么 额 外 的 过 渡 补 助 费 是 必 要 的 20
21 F 资 金 安 排 20. 项 目 所 在 县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承 担 所 有 与 土 地 征 收 和 移 民 有 关 的 费 用 任 何 与 该 移 民 政 策 框 架 一 致 的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都 必 须 包 括 估 算 成 本 和 预 算 无 论 在 安 置 计 划 阶 段 是 否 被 识 别 为 移 民, 无 论 足 够 的 缓 解 资 金 是 否 到 位, 所 有 受 项 目 征 地 拆 迁 不 利 影 响 的 人 都 有 权 获 取 补 偿 或 享 受 其 他 合 适 的 缓 解 措 施 由 于 上 述 原 因,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预 算 应 当 包 括 应 不 可 预 见 费, 通 常 是 预 计 的 移 民 安 置 费 用 的 10% 或 更 多 以 满 足 不 可 预 见 的 移 民 费 用 21.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中 确 定 的 补 偿 标 准 为 移 民 补 偿 费 用 的 计 算 提 供 了 依 据 移 民 补 偿 费 应 当 完 全 支 付 给 失 去 土 地 或 其 他 财 产 的 个 人 或 集 体,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扣 除 这 些 补 偿 费 在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中 应 当 描 述 补 偿 资 金 是 通 过 什 么 程 序 从 各 子 项 目 业 主 流 向 受 影 响 村 或 村 民 一 个 基 本 的 原 则 是, 资 金 的 流 动 必 须 尽 可 能 直 接, 尽 可 能 减 少 中 间 的 环 节 G 公 众 参 与 和 信 息 公 开 22.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必 须 对 所 采 取 或 将 要 采 取 的 措 施 进 行 描 述, 要 让 受 影 响 人 参 与 被 提 议 的 移 民 安 置 安 排, 培 养 他 们 在 提 高 或 恢 复 生 计 及 生 活 水 平 活 动 中 的 参 与 意 识 为 确 保 受 影 响 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能 够 得 到 充 分 考 虑, 公 众 参 与 应 该 先 于 项 目 设 计 和 移 民 补 偿 及 安 置 措 施 的 实 施 公 众 参 与 必 须 贯 穿 于 整 个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实 施 和 外 部 监 测 全 过 程 23. 项 目 业 主 将 在 项 目 区 域 落 实 公 众 参 与 和 协 商 过 程 提 出 的 移 民 安 置 规 划, 包 括 移 民 安 置 区, 补 偿 政 策, 补 偿 标 准, 恢 复 生 产 和 生 活 水 平 等 措 施 的 具 体 措 施, 在 批 准 和 实 施 之 前, 将 得 到 受 影 响 人 口 的 广 泛 认 可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将 描 述 所 采 取 的 一 切 措 施, 包 括 受 征 地 拆 迁 的 影 响 户 树 立 参 与 意 识 的 生 计 和 生 活 水 平 改 善 或 恢 复 活 动 为 确 保 受 影 响 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得 到 充 分 考 虑, 公 众 参 与 应 该 是 之 前 项 目 设 计 和 移 民 安 置 救 济 措 施 的 落 实 公 众 参 与 必 须 贯 穿 整 个 移 民 安 置 规 划, 实 施 和 外 部 监 测 过 程 中 运 行 24. 受 影 响 人 口 将 参 与 从 准 备 到 实 施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整 个 过 程 在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编 制, 受 影 响 的 期 望 必 须 得 到 充 分 尊 重, 他 们 的 需 求 和 建 议 应 该 反 映 到 设 计 机 构 及 时 ; 应 充 分 考 虑 项 目 区 的 社 会 经 济 情 况 ; 积 极 与 被 征 地 和 拆 迁 受 影 响 户 协 商 补 偿 标 准 和 安 置 政 策 ; 从 问 题 的 出 发 点 与 接 入 点 协 商 解 决 为 了 达 到 这 个 目 的, 公 共 参 与 21
22 将 编 制 移 民 安 置 规 划 当 地 政 府 应 帮 助 受 影 响 的 住 户 或 非 住 宅 单 位 了 解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规 定 的 补 偿 标 准, 供 他 们 更 好 的 选 择 安 置 补 偿 措 施 25. 在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起 草 和 定 稿 阶 段, 项 目 办 和 业 主 也 应 揭 示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对 受 征 地 拆 迁 影 响 户 和 居 民 在 项 目 选 址 以 及 某 些 语 言 方 面 的 影 响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初 稿 应 至 少 前 两 个 月 在 世 行 进 行 评 估 最 后 的 移 民 安 置 行 动 计 划 必 须 再 次 接 受 世 行 评 估 后 予 以 公 示 26. 在 项 目 准 备 阶 段, 该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公 示 了 11 月 26 日 以 前 收 集 到 的 项 目 区 受 影 响 户 的 意 见 及 其 反 馈 表 10 项 目 公 众 参 与 状 况 时 间 地 点 参 与 成 员 参 与 形 式 主 要 内 容 受 影 响 居 民 提 出 的 主 要 问 题 反 馈 项 目 区 村 1 宣 传 项 2014 象 山 项 目 办 民 代 表 大 目 基 本 信 村 民 要 求 详 细 介 绍 通 过 网 络 报 刊 广 播 渠 道 年 奉 化 镇 政 府 会 部 分 息 ;2 移 项 目 建 设 内 容 影 以 及 村 庄 召 开 村 民 大 会 对 该 6-7 宁 海 村 民 代 表 座 谈 民 影 响 量 响 范 围 时 间 表 项 目 进 行 宣 传 月 会 测 定 移 民 计 划 座 谈 会 2015 象 山 编 制 单 社 会 经 济 项 目 区 社 年 8 宁 海 位 项 目 抽 样 调 会 经 济 情 / / 月 奉 化 办 村 委 查 个 案 况 调 查 会 访 谈 1 现 场 发 放 了 宁 波 市 相 关 征 1 要 求 了 解 征 地 与 地 与 拆 迁 的 政 策 文 件, 并 详 拆 迁 政 策 依 据, 征 细 介 绍 了 征 地 拆 迁 补 偿 与 补 项 目 办 地 与 拆 迁 的 补 偿 与 助 奖 励 标 准 ;2 介 绍 了 参 国 土 人 补 助 奖 励 标 准 ;2 与 失 地 农 民 养 老 保 险 的 政 2015 社 部 门 要 求 参 与 失 地 农 民 象 山 移 民 安 置 策, 符 合 条 件 的 移 民 可 以 参 年 移 民 计 划 村 民 代 表 养 老 保 险 ;3 要 求 宁 海 补 偿 方 案 与 ;3 项 目 建 设 产 生 的 非 技 编 制 单 大 会 协 助 移 民 就 业 ;4 奉 化 进 行 讨 论 术 性 岗 位 优 先 提 供 给 村 民, 月 位 镇 政 部 分 村 民 要 求 给 予 给 村 民 提 供 给 就 业 技 能 培 府 村 委 宅 基 地 建 房 和 产 权 训 ;4 采 取 货 币 补 偿 迁 建 会 置 换, 保 证 安 置 小 安 置 调 产 安 置 相 结 合 的 方 区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基 式 对 房 屋 拆 迁 移 民 进 行 安 本 公 共 服 务 置 项 目 办 1 村 民 要 求 参 与 到 1 可 以 建 立 各 种 形 式 村 民 代 移 民 计 划 移 民 安 置 的 各 个 环 表 委 员, 以 灵 活 的 形 式 参 与 ; 2015 象 山 申 诉 抱 怨 编 制 单 节, 保 证 知 情 权 和 2 项 目 办 详 细 介 绍 了 抱 怨 和 年 12 宁 海 座 谈 会 渠 道 的 公 位 镇 政 监 督 权 ;2 意 见 和 申 诉 的 详 细 流 程, 公 开 了 移 月 奉 化 示 府 村 委 建 议 能 及 时 有 效 的 民 安 置 责 任 部 门 及 向 观 众 政 会 反 馈, 保 障 自 己 的 府 部 门 的 责 任 人 与 其 联 系 方 22
23 时 间 地 点 参 与 成 员 参 与 形 式 主 要 内 容 受 影 响 居 民 提 出 的 主 要 问 题 反 馈 合 法 权 益 式 27. 在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撰 写 过 程 中, 必 须 充 分 尊 重 移 民 的 意 愿, 了 解 受 影 响 村 居 民 的 意 愿 村 民 关 于 项 目 实 施 情 况 的 建 议 并 及 时 反 馈 给 项 目 设 计 单 位 ; 广 泛 听 取 受 影 响 村 村 民 村 委 书 记 或 村 主 任 关 于 项 目 的 相 关 意 见 ; 了 解 项 目 受 影 响 区 社 会 经 济 状 况 ; 与 受 影 响 居 民 讨 论 协 商 关 于 征 地 拆 迁 补 偿 的 安 置 政 策 和 标 准, 就 移 民 安 置 问 题 的 协 商 与 解 决 办 法 进 行 深 入 磋 商, 确 定 受 影 响 移 民 的 补 偿 安 置 标 准 ; 对 于 移 民 安 置 过 程 中 出 现 的 任 何 有 关 移 民 问 题 都 需 要 与 移 民 进 一 步 协 商 沟 通 28. 在 移 民 计 划 初 稿 和 终 稿 阶 段, 项 目 办 公 室 及 项 目 业 主 还 应 该 在 项 目 所 在 地 特 定 的 场 所 以 特 定 的 语 言 向 受 影 响 人 和 公 众 公 开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初 稿 的 公 开 至 少 先 于 世 界 银 行 评 估 2 个 月 在 世 界 银 行 认 可 后,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终 稿 必 须 再 次 公 开 29. 在 本 项 目 公 众 参 与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公 开 的 同 时, 本 政 策 框 架 也 征 求 了 受 影 响 人 的 意 见, 同 时 在 受 影 响 县 市 以 及 社 区 进 行 了 公 开 H 申 诉 程 序 30. 因 为 移 民 安 置 工 作 是 在 受 影 响 人 的 参 与 下 进 行 的, 所 以, 大 的 争 议 可 能 不 会 出 现 然 而, 为 了 保 证 受 影 响 人 有 渠 道 能 够 对 土 地 征 收 和 移 民 安 置 有 关 的 各 个 方 面 提 出 申 诉, 必 须 建 立 以 下 申 诉 程 序 : 第 一 阶 段 : 受 影 响 人 对 移 民 安 置 或 者 工 程 建 设 造 成 间 接 影 响 感 到 不 满, 他 们 可 以 向 项 目 村 村 委 会, 以 口 头 或 信 件 的 形 式 进 行 反 映, 项 目 村 村 委 会 应 该 在 2 周 内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第 二 阶 段 : 若 影 响 人 对 第 一 阶 段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满 意, 可 以 在 收 到 决 定 后 向 项 目 街 道 / 乡 镇 政 府, 以 口 头 或 信 件 的 形 式 进 行 反 映, 项 目 街 道 / 乡 镇 政 府 应 该 在 2 周 内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第 三 阶 段 : 若 影 响 人 对 第 二 阶 段 的 处 理 决 定 仍 不 满 意, 可 以 在 收 到 决 定 后 向 县 区 国 土 局 征 地 科 / 世 行 项 目 办 公 室 提 出 申 诉, 国 土 局 征 地 科 / 世 行 项 目 办 公 室 应 该 在 2 周 内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第 四 阶 段 : 受 影 响 人 若 对 第 三 阶 段 的 处 理 决 定 仍 不 满 意, 在 收 到 决 定 后, 可 以 向 宁 波 市 世 行 办 公 室 出 申 诉 ; 宁 波 市 世 行 贷 款 管 理 办 公 室 应 在 2 周 内 做 出 23
24 处 理 决 定 第 五 阶 段 : 受 影 响 人 若 对 第 四 阶 段 的 处 理 决 定 仍 不 满 意, 在 收 到 决 定 后, 可 以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向 民 事 法 庭 提 起 诉 讼 与 此 同 时, 依 托 于 项 目 区 内 村 民 自 治 管 理 模 式, 也 是 化 解 社 区 内 争 端 的 有 效 途 径 例 如, 象 山 县 推 行 三 位 一 体 的 村 民 自 治 管 理 模 式, 在 村 民 日 常 矛 盾 争 端 解 决 起 到 了 较 好 的 效 果, 主 要 是 通 过 选 取 有 威 信 力 的 村 民 代 表 作 为 广 大 村 民 利 益 和 意 志 的 代 言 人, 推 进 村 级 民 主 决 策 民 主 管 理 民 主 监 督 一 是 规 范 票 决 事 项 收 集 流 程, 村 干 部 通 过 村 民 说 事 等 形 式 收 集 重 大 意 见 建 议, 经 村 四 套 班 子 村 务 会 商 后 形 成 初 步 方 案 二 是 规 范 票 决 事 项 审 定 流 程, 村 民 代 表 把 收 集 到 的 意 见 建 议 上 交 给 村 四 套 班 子 进 行 归 纳 汇 总 和 修 改 后, 再 次 分 发 给 村 民 代 表 征 求 意 见 建 议 三 是 规 范 票 决 事 项 表 决 流 程, 通 过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将 审 定 的 票 决 事 项 交 由 村 民 代 表 以 一 人 一 票 一 事 一 投 的 方 式 进 行 投 票 表 决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票 决 制 的 实 施, 使 票 决 事 项 在 决 策 前 经 过 了 充 分 的 协 商 酝 酿 和 完 善, 使 村 民 代 表 的 作 用 在 各 流 程 中 得 到 了 积 极 发 挥, 确 保 决 策 真 正 集 中 民 智 体 现 民 意 I 监 测 评 估 31. 宁 波 可 持 续 城 镇 化 示 范 项 目 办 公 室 各 子 项 目 业 主 需 对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实 施 进 行 监 督 和 监 测 监 督 和 监 测 结 果 在 半 年 度 报 告 中 加 以 记 录, 并 向 世 界 银 行 报 告 32. 内 部 监 测 和 监 督 : 检 查 履 行 情 况, 包 括 根 据 政 策 框 架 的 条 款 及 各 个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核 查 所 有 移 民 的 基 线 信 息 资 产 损 失 或 丧 失 的 估 价 补 偿 的 条 款 重 新 安 置 及 复 原 权 利 的 落 实 情 况 监 测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是 否 按 设 计 和 批 准 的 方 案 实 施 核 查 实 施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资 金 是 否 及 时 足 额 地 拨 付, 以 及 这 些 资 金 的 使 用 是 否 与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中 的 条 款 相 一 致 记 录 所 有 的 投 诉 及 其 解 决 方 案, 确 保 投 诉 及 时 得 到 解 决 33. 外 部 独 立 监 测 : 宁 波 可 持 续 城 镇 化 示 范 项 目 涉 及 移 民 影 响 的 子 项 目 业 主 将 通 过 公 开 招 标 方 式 聘 用 独 立 的 机 构, 对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实 施 履 行 周 期 性 外 部 监 测 和 评 估 独 立 机 构 或 个 人 可 以 是 学 术 或 机 构 单 位, 非 政 府 组 织 (NGO), 或 独 立 的 咨 询 公 司, 但 要 有 合 格 且 有 经 验 的 工 作 人 员, 同 时 他 们 的 任 务 大 纲 为 世 界 银 行 所 接 受 外 部 24
25 监 测 机 构 的 职 责 是 观 察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和 实 施 的 各 个 方 面, 对 移 民 搬 迁 安 置 工 作 和 实 施 效 果 以 及 移 民 的 社 会 适 应 性 进 行 监 测 评 估, 并 通 过 项 目 移 民 安 置 办 公 室 向 世 行 提 供 移 民 安 置 监 测 评 估 报 告, 并 且 在 数 据 调 查 与 处 理 方 面 向 项 目 移 民 安 置 办 公 室 提 供 技 术 咨 询 34. 与 核 查 所 提 供 的 内 部 监 督 信 息 及 监 测 报 告 相 适 应, 在 每 个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实 施 6 个 月 后, 进 行 20% 以 上 的 移 民 户 样 本 抽 样 调 查, 主 要 目 标 是 : 评 估 移 民 参 与 补 偿 发 放 的 程 序 及 复 原 权 利 是 否 落 实, 是 否 与 政 策 框 架 及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相 一 致 评 估 是 否 实 现 了 提 高 或 至 少 保 持 移 民 项 目 前 生 活 水 平 和 收 入 水 平 的 政 策 框 架 目 标 汇 集 项 目 实 施 对 移 民 社 会 和 经 济 方 面 影 响 的 定 性 指 标 35. 对 移 民 安 置 计 划 的 实 施 程 序 提 出 改 进 建 议, 以 便 实 现 该 政 策 框 架 的 原 则 和 目 标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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