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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作 者 / 出 處 頁 編 輯 室 報 告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1 會 務 報 導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2 法 規 專 論 - 各 種 強 制 執 行 聲 請 狀 範 例 介 紹 蔣 龍 山 3 從 農 舍 與 農 地 之 使 用 與 管 制 談 買 賣 訂 約 時 應 行 之 注 意 事 項 ( 下 ) 鄭 竹 祐 7 創 新 管 理 - 各 類 疾 病 之 菓 菜 食 療 方 法 蔣 龍 山 10 健 康 照 護 管 理 - 人 體 六 腑 內 傷 疾 病 的 補 瀉 療 法 蔣 龍 山 13 發 行 : 彰 化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理 事 長 黃 敏 烝 編 輯 :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 蔣 龍 山 副 主 任 委 員 : 黃 琦 洲 會 址 : 彰 化 縣 員 林 市 惠 明 街 278 號 電 話 :(04) 傳 真 :(04) 網 址 :

2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第 會 刊 摘 要 : 本 法 規 專 論 ( 一 ), 各 種 強 制 執 行 聲 請 狀 範 例 介 紹, 本 期 介 紹 五 則 聲 請 狀, 一 則 聲 明 狀, 分 別 是 : 一 本 票 裁 定 聲 請 狀, 是 聲 請 裁 定 本 票 准 許 強 制 執 行 事 二 本 票 強 制 執 行 聲 請 狀, 是 聲 請 法 院 就 准 許 本 票 裁 定 核 准 後, 續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之 動 作 三 民 事 拍 賣 質 物 聲 請 狀, 也 就 是 聲 請 法 院 就 質 押 物 裁 定 准 許 拍 賣 四 民 事 拍 賣 動 產 抵 押 物 聲 請 狀, 依 動 產 抵 押 契 據 及 各 級 縣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處 動 產 抵 押 登 記 證,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准 予 拍 賣 抵 押 物 之 情 事 五 拍 賣 動 產 抵 押 物 強 制 執 行 聲 請 狀, 是 依 法 院 准 予 拍 賣 動 產 抵 押 物 之 裁 定 書,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拍 賣 事 宜 六 強 制 執 行 異 議 聲 明 狀, 是 拍 賣 核 定 底 價, 顯 非 適 當,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之 情 形 法 規 專 論 ( 二 ) 從 農 舍 與 農 地 之 使 用 與 管 制, 談 買 賣 訂 約 時 應 行 之 注 意 事 項 ( 下 ), 是 繼 104 年 12 月 份 第 296 期 法 規 專 論 ( 二 ) 之 論 述, 關 於 農 舍 與 坐 落 用 地 應 否 併 同 移 轉 及 設 定 抵 押 權, 農 地 交 易 應 不 應 申 請 鑑 界, 農 舍 興 建 後 是 不 是 就 可 以 馬 上 出 售, 農 地 可 否 分 割, 是 否 每 宗 耕 地 分 割 後, 每 人 所 有 面 積 未 達 0.25 公 頃 者, 不 得 分 割, 其 限 制 是 否 有 例 外 而 不 受 此 限 制 的 情 形, 土 地 登 記 簿 上, 農 舍 有 套 繪 管 制, 是 否 可 分 離 移 轉? 在 怎 麼 樣 的 狀 況 下 才 可 以 分 離 移 轉 呢? 農 舍 及 農 地 買 賣 移 轉 依 所 得 稅 法 修 正 案 規 定, 農 舍 之 交 易 不 須 課 徵 房 地 合 一 稅, 但 如 有 違 章 農 舍, 是 否 適 用? 創 新 管 理 部 分 本 期 介 紹 各 類 疾 病 之 菓 菜 食 療 方 法, 例 如 膽 結 石 風 濕 痛, 另 有 春 夏 秋 冬 等 四 季 時 節 風 濕 痛 之 菓 菜 秘 方, 還 有 介 紹 一 般 一 年 四 季 之 病 痛 時 節 水 菓 菜 配 方, 因 為 全 是 蔬 菓 食 療, 並 不 是 藥, 並 沒 有 什 麼 副 作 用, 也 無 負 面 影 響, 特 提 供 地 政 士 同 業 兄 姊 弟 妹 參 考 使 用 健 康 照 護 管 理 編, 本 期 講 述 人 體 六 腑 之 內 傷 疾 病 的 補 瀉 療 法, 是 繼 104 年 11 月 份 295 期 健 康 照 護 管 理 篇, 人 體 五 臟 之 內 傷 疾 病 之 補 瀉 療 法 之 後 又 作 六 腑 之 內 傷 疾 病 之 補 瀉 法, 期 求 五 臟 六 腑 之 內 傷 疾 病 之 補 瀉 療 法 之 完 整 內 容, 供 大 家 參 考, 此 是 不 吃 藥 不 打 針 不 開 刀 手 術 的 另 類 療 法 方 式, 依 五 臟 之 木 ( 井 )( 肝 ) 火 ( 滎 )( 心 ) 土 ( 俞 )( 脾 ) 金 ( 經 )( 肺 ) 水 ( 合 )( 腎 ) 順 序 及 六 腑 金 ( 井 )( 大 腸 ) 水 ( 滎 )( 膀 胱 ) 木 ( 俞 )( 膽 ) 火 ( 經 )( 小 腸 ) 土 ( 合 )( 胃 ) 火 ( 經 )( 三 焦 ) 之 順 序, 採 取 虛 則 補 其 母, 實 則 瀉 其 子 之 易 經 五 行 論 述, 即 可 以 百 病 通 治, 人 體 之 體 內, 富 藏 有 吾 人 所 需 的 內 藥 倉 庫, 讓 人 取 之 不 盡 ; 用 之 不 竭, 我 們 一 定 要 善 加 利 用 老 祖 宗 們 所 累 積 下 來 的 治 病 經 驗, 再 努 力 創 新 應 變, 終 身 受 用 彰 化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蔣 龍 山

3 105/01/03 鹿 港 區 會 員 陳 富 昌 之 父 往 生 告 別 式, 本 會 除 依 婚 喪 禮 儀 辦 法 致 奠 儀 金, 並 由 黃 理 事 長 敏 烝 王 常 務 理 事 文 斌 郭 監 事 政 育 親 自 前 往 參 加 告 別 式 105/01/04 行 文 彰 化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本 會 為 舉 辦 105 年 第 1 次 會 員 教 育 講 習, 敬 請 指 派 講 師 講 題 有 關 房 地 合 一 申 報 作 業 實 務 105/01/08 社 團 法 人 嘉 義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召 開 第 九 屆 第 一 次 會 員 大 會 暨 聯 誼 餐 敘, 本 會 由 ( 黃 理 事 長 敏 烝 張 理 事 仲 銘 ) 出 席 105/01/09 彰 化 區 會 員 王 冠 荃 之 子 結 婚 喜 筵, 本 會 除 依 婚 喪 禮 儀 辦 法 致 禮 金, 並 由 黃 理 事 長 敏 烝 親 自 前 往 參 加 結 婚 喜 筵 105/01/11 通 知 參 加 社 團 法 人 雲 林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105 年 1 月 21 日 第 八 屆 第 三 次 會 員 大 會 ( 依 序 輪 由 黃 理 事 長 敏 烝 林 理 事 宗 偉 蔣 監 事 龍 山 出 席 ) 105/01/11 通 知 參 加 臺 中 市 大 臺 中 地 政 士 公 會 105 年 1 月 26 日 第 九 屆 第 一 次 會 員 大 會 ( 依 序 輪 由 黃 理 事 長 敏 烝 王 常 務 理 事 文 斌 郭 監 事 政 育 出 席 ) 105/01/14 新 竹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召 開 第 八 屆 第 二 次 會 員 大 會 暨 聯 誼 餐 敘, 本 會 由 ( 黃 理 事 長 敏 烝 邱 常 務 理 事 銀 堆 陳 監 事 美 單 ) 出 席 105/01/15 通 知 全 體 理 監 事 於 105 年 1 月 27 日 假 北 斗 地 政 事 務 所 召 開 本 會 第 9 屆 第 4 次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105/01/15 本 會 假 彰 化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7 樓 禮 堂 舉 辦 105 年 度 第 1 次 會 員 教 育 講 習 105/01/18 通 知 彰 化 區 理 監 事 於 105 年 1 月 23 日 參 加 會 員 王 秀 梅 之 公 公 往 生 告 別 式 105/01/21 社 團 法 人 雲 林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召 開 第 八 屆 第 三 次 會 員 大 會, 本 會 由 ( 黃 理 事 長 敏 烝 莊 理 事 谷 中 蔣 監 事 龍 山 ) 出 席 105/01/23 彰 化 區 會 員 王 秀 梅 之 公 公 往 生 告 別 式, 本 會 除 依 婚 喪 禮 儀 辦 法 致 奠 儀 金, 並 由 黃 理 事 長 敏 烝 林 理 事 宗 偉 親 自 前 往 參 加 告 別 式 105/01/26 臺 中 市 大 臺 中 地 政 士 公 會 召 開 第 九 屆 第 一 次 會 員 大 會, 本 會 由 ( 黃 理 事 長 敏 烝 王 常 務 理 事 文 斌 郭 監 事 政 育 ) 出 席 105/01/27 本 會 假 北 斗 地 政 事 務 所 召 開 第 9 屆 第 4 次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105/01/27 行 文 彰 化 縣 政 府 地 政 處 地 政 士 李 庭 宇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N12327****) 林 茗 檀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Q12077****) 柯 慶 豐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N12052****) 謝 澤 璋 (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N12551****) 業 自 105 年 1 月 27 日 加 入 本 會 為 會 員 105/01/28 行 文 李 庭 宇 (758) 林 茗 檀 (759) 柯 慶 豐 (760) 謝 澤 璋 (761) 台 端 申 請 加 入 本 會 案, 業 經 本 會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理 監 事 聯 席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茲 檢 附 會 員 證 書 一 份 105/01/28 行 文 彰 化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本 會 為 舉 辦 105 年 第 2 次 會 員 教 育 講 習, 敬 請 指 派 講 師 講 題 房 屋 稅 設 籍 及 課 稅 實 務 深 入 分 析 - 2 -

4 各 種 強 制 執 行 聲 請 狀 範 例 介 紹 本 文 作 者 : 蔣 龍 山 本 會 第 八 屆 理 事 現 任 第 九 屆 監 事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系 商 學 士 研 究 所 法 律 學 碩 士 2009 年 獲 彰 化 縣 政 府 頒 發 績 優 地 政 士 2014 年 獲 地 政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表 揚 推 動 會 務 績 優 楷 模 東 洋 推 拿 整 復 館 館 長 東 洋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所 長 一 本 票 裁 定 聲 請 狀 範 例 民 事 聲 請 狀 案 號 年 度 字 第 號 訴 訟 標 的 : 新 台 幣 萬 元 金 額 或 價 額 聲 請 人 : 世 界 銀 行 設 : 台 北 市 路 號 法 定 代 理 人 : 王 大 千 住 : 台 北 市 路 號 相 對 人 : 甲 乙 纖 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 台 北 市 路 號 法 定 代 理 人 : 張 小 明 住 : 台 北 市 路 號 為 聲 請 裁 定 本 票 准 許 強 制 執 行 事 : 應 受 裁 定 事 項 之 聲 明 一 相 對 人 於 民 國 年 月 日 簽 發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萬 元, 到 期 日 民 國 年 月 日, 票 號 之 本 票 及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利 率 6% 計 算 之 利 息 准 予 強 制 執 行 二 聲 請 程 序 費 用 由 相 對 人 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 票 執 票 人 向 發 票 人 行 使 追 索 權 時, 得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後 強 制 執 行, 票 據 法 第 123 條 訂 有 明 文 二 聲 請 人 執 有 相 對 人 簽 發 如 聲 明 所 示 免 作 成 拒 絕 證 書 之 本 票 乙 紙 可 證 ( 證 一 號 ) 三 前 揭 本 票 經 聲 請 人 提 示 未 獲 清 償 謹 依 法 聲 請 裁 定 如 應 受 裁 定 事 項 之 聲 明 謹 狀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公 鑒 證 物 : 一 證 一 號 本 票 正 本 乙 紙, 裁 定 後, 賜 予 發 還 二 本 票 影 本 附 卷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世 界 銀 行 印 法 定 代 理 人 : 王 大 千 印 二 本 票 強 制 執 行 聲 請 狀 範 例 民 事 強 制 執 行 狀 案 號 年 度 字 第 號 訴 訟 標 的 : 新 台 幣 萬 元 聲 請 金 額 或 價 額 聲 請 人 : 世 界 銀 行 設 : 台 北 市 路 號 法 定 代 理 人 : 王 大 千 住 : 台 北 市 路 號 相 對 人 : 甲 乙 纖 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 台 北 市 路 號 法 定 代 理 人 : 張 小 明 住 : 台 北 市 路 號 為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事 : - 3 -

5 聲 請 執 行 事 項 一 相 對 人 應 給 付 聲 請 人 新 台 幣 萬 元 及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利 率 6% 計 算 之 利 息 二 執 行 費 用 由 相 對 人 負 擔 執 行 名 義 台 灣 地 方 法 院 年 度 票 字 第 號 民 事 裁 定 聲 請 執 行 之 理 由 一 聲 請 人 執 有 相 對 人 於 民 國 年 月 日 簽 發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萬 元, 到 期 日 民 國 年 月 日, 票 號 之 本 票, 於 到 期 日 提 示 不 獲 付 款, 經 聲 請 人 聲 請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以 年 度 票 字 第 號 民 事 裁 定 准 許 強 制 執 行 在 案 ( 證 一 號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年 度 票 字 第 號 民 事 裁 定 ) 二 爰 以 上 開 裁 定 為 執 行 名 義, 聲 請 鈞 院 就 相 對 人 所 有 之 財 產 為 強 制 執 行, 懇 請 鈞 院 鑒 核, 迅 賜 定 期 執 行, 以 維 權 利 謹 狀 台 灣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公 鑒 證 物 : 證 一 號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年 度 票 字 第 號 民 事 裁 定 及 裁 定 確 定 證 明 書 正 本 影 本 各 二 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世 界 銀 行 印 法 定 代 理 人 : 王 大 千 印 三 拍 賣 質 物 聲 請 狀 範 例 民 事 拍 賣 質 物 聲 請 狀 案 號 年 度 字 第 號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或 價 額 : 新 台 幣 萬 元 聲 請 人 : 王 男 住 : 台 北 市 路 號 相 對 人 : 李 女 住 : 台 北 市 路 號 為 聲 請 裁 定 准 許 拍 賣 質 物 事 : 應 受 裁 定 事 項 之 聲 明 一 相 對 人 所 有 大 同 牌 電 視 機 CS-304T 乙 台 准 予 拍 賣 二 聲 請 費 用 由 相 對 人 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相 對 人 於 民 國 年 月 日 向 聲 請 人 借 款 新 台 幣 捌 仟 元, 期 限 一 年, 及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約 定 期 限 屆 至 時, 相 對 人 即 應 一 次 返 還, 此 有 證 一 號 質 押 借 款 契 約 正 本 乙 份 為 證 ( 證 一 號 ) 二 相 對 人 為 擔 保 以 上 借 款, 以 其 所 有 大 同 牌 電 視 機 CS-304T 乙 台 設 定 質 權 與 聲 請 人 ( 同 證 一 號 ) 三 按 質 權 人 於 債 權 已 屆 滿 清 償 期 而 未 受 清 償 者, 得 拍 賣 質 物, 就 其 賣 得 價 金 而 受 清 償, 民 法 第 893 條 定 有 明 文 又 質 權 人 不 自 行 拍 賣 而 聲 請 法 院 拍 賣 質 物, 則 法 院 亦 應 為 許 可 強 制 執 行 之 裁 定, 最 高 法 院 著 有 判 例, 茲 聲 請 人 之 債 權 已 屆 清 償 期, 相 對 人 不 為 清 償, 則 聲 請 人 自 得 聲 請 鈞 院 裁 定 准 許 拍 賣 質 物 謹 懇 請 鈞 院 核 准, 賜 判 如 聲 明 事 項, 以 維 權 利 謹 狀 台 灣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公 鑒 證 物 : 證 一 號 : 質 押 借 款 契 約 正 本 乙 份 - 4 -

6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王 男 印 四 拍 賣 動 產 抵 押 物 聲 請 狀 範 例 民 事 拍 賣 動 產 抵 押 物 聲 請 狀 案 號 : 年 度 字 第 號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或 價 額 : 新 台 幣 參 拾 萬 元 聲 請 人 : 王 男 住 : 台 北 市 路 號 相 對 人 : 李 女 住 : 台 北 市 路 號 為 聲 請 裁 定 准 予 拍 賣 動 產 抵 押 物 事 : 應 受 裁 定 事 項 之 聲 明 一 相 對 人 所 有 如 附 表 所 示 之 動 產 准 予 拍 賣 二 聲 請 費 用 由 相 對 人 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相 對 人 於 民 國 年 月 日 向 聲 請 人 借 款 新 台 幣 參 拾 萬 元, 期 限 二 年, 即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相 對 人 應 於 期 限 之 日 一 次 還 清 借 款, 此 有 證 一 號 借 據 正 本 乙 份 為 證 ( 證 一 號 ) 二 相 對 人 為 擔 保 上 開 借 據, 以 其 所 有 存 放 於 台 北 市 路 號 工 廠 內 如 附 表 所 示 之 機 器 設 備, 設 定 動 產 抵 押 權 與 聲 請 人, 並 經 台 北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辦 妥 動 產 抵 押 登 記 在 案 ( 證 二 號 : 動 產 抵 押 契 據 正 本 乙 份 ) ( 證 三 號 : 台 北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動 產 抵 押 登 記 證 正 本 乙 份 ) 三 按 債 權 人 不 履 行 契 約 時, 抵 押 權 人 得 占 有 抵 押 物, 並 得 出 賣, 就 賣 得 價 金 優 先 於 其 他 債 權, 而 受 清 償 為 動 產 擔 保 交 易 法 第 15 條 明 文 所 規 定 又 抵 押 權 人 不 自 行 出 賣 或 拍 賣 抵 押 物, 而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准 予 拍 賣 抵 押 物 時, 法 院 應 為 准 許 與 否 之 裁 定, 最 高 法 院 61 年 第 一 次 民 庭 推 總 會 著 有 決 議 茲 聲 請 人 之 債 權 已 屆 清 償 期, 相 對 人 仍 不 給 付, 聲 請 人 自 得 依 法 聲 請 鈞 院 裁 定 准 予 拍 賣 動 產 抵 押 物, 懇 請 鈞 院 裁 定 如 聲 明 事 項, 以 維 權 益 謹 狀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公 鑒 證 人 : 附 表 一 : 機 器 設 備 目 錄 乙 份 證 物 : 證 一 號 : 借 據 正 本 乙 份 證 二 號 : 動 產 抵 押 契 據 正 本 乙 份 證 三 號 : 台 北 市 政 府 建 設 局 動 產 抵 押 登 記 證 乙 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王 男 印 五 拍 賣 動 產 抵 押 物 強 制 執 行 聲 請 狀 範 例 民 事 拍 賣 動 產 抵 押 物 案 號 : 年 度 字 第 號 強 制 執 行 聲 請 狀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或 價 額 : 新 台 幣 參 拾 萬 元 聲 請 人 : 王 男 住 : 台 北 市 路 巷 弄 號 相 對 人 : 李 女 住 : 台 北 市 路 巷 弄 號 ( 即 債 務 人 ) 為 聲 請 拍 賣 動 產 抵 押 物 強 制 執 行 事 : 聲 明 事 項 一 相 對 人 應 給 付 聲 請 人 新 台 幣 參 拾 萬 元 及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按 年 利 率 6% 計 算 之 利 息 二 聲 請 費 用 由 相 對 人 負 擔 - 5 -

7 執 行 名 義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年 度 拍 字 第 號 民 事 裁 定 正 本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相 對 人 於 民 國 年 月 日 向 聲 請 人 借 款 新 台 幣 參 拾 萬 元, 期 限 二 年, 即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相 對 人 應 於 期 滿 之 日, 一 次 還 清 借 款 二 相 對 人 為 擔 保 上 開 借 款, 以 其 所 有 存 放 於 台 北 市 路 號 工 廠 內, 如 附 表 所 示 之 機 器 設 備, 設 定 抵 押 權 給 聲 請 人 茲 債 權 已 屆 清 償 期, 相 對 人 仍 不 給 付, 聲 請 人 爰 依 法 聲 請 鈞 院 裁 定 准 予 拍 賣 動 產 抵 押 物, 經 鈞 院 以 年 度 拍 字 第 號 民 事 裁 定, 准 予 拍 賣 在 案 ( 證 一 號 ) 是 以 聲 請 得 依 此 裁 定 為 執 行 名 義, 聲 請 鈞 院 就 動 產 抵 押 物 為 強 制 執 行, 以 維 私 權, 實 為 德 便 謹 狀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公 鑒 證 物 : 證 一 號 :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年 度 拍 字 第 號 民 事 裁 定 正 本 乙 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王 男 印 六 強 制 執 行 異 議 聲 明 狀 範 例 民 事 異 議 聲 明 狀 案 號 : 年 度 執 字 第 號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或 價 額 : 新 台 幣 萬 元 聲 明 人 : 快 樂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設 : 台 北 市 路 巷 弄 號 即 債 權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李 一 華 住 : 台 北 市 路 巷 弄 號 相 對 人 : 平 安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設 : 台 北 市 路 號 即 債 務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張 信 望 住 : 台 北 市 路 巷 弄 號 為 就 年 度 執 字 第 號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依 法 聲 明 異 議 事 : 一 聲 明 人 聲 請 鈞 院 就 相 對 人 所 有 座 落 台 北 市 信 義 區 信 義 北 路 段 號 房 屋 一 棟 連 同 基 地 實 施 強 制 執 行, 並 核 定 底 價 新 台 幣 捌 拾 萬 元 在 案 二 惟 查 拍 賣 不 動 產 須 先 命 鑑 定 人 估 定 價 格,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80 條 定 有 明 文 本 件 執 行 標 的 物, 建 坪 31 坪, 基 地 36 坪, 市 價 應 在 180 萬 元 以 上 乃 鈞 院 未 命 鑑 定 人 先 予 估 價, 遞 訂 底 價 捌 拾 萬 元, 顯 非 適 當, 為 特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聲 明 異 議, 懇 請 鈞 院 鑒 核, 撤 銷 原 處 分, 重 新 估 價, 以 維 聲 請 人 及 相 對 人 之 權 益 謹 狀 台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執 行 處 公 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快 樂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印 法 定 代 理 人 : 李 一 華 印 參 考 文 獻 : 1. 現 代 生 活 法 律 顧 問 百 科 全 書, 呂 榮 海 喬 美 倫 牛 湄 湄 馬 路 銘 湯 德 宗 等, 龍 江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台 北, 民 國 68 年 7 月 13 日 四 版 2. 法 律 顧 問 百 科 全 書, 鄭 淑 屏 尤 英 夫 張 志 興, 陽 明 書 局, 台 北, 民 國 81 年 出 版 - 6 -

8 從 農 舍 與 農 地 之 使 用 與 管 制 談 買 賣 訂 約 時 應 行 之 注 意 事 項 ( 下 ) 文 / 鄭 竹 祐 八 農 舍 與 坐 落 用 地 應 否 併 同 移 轉 及 設 定 抵 押 權? 其 精 神 為 何? 擬 答 ( 一 ) 農 舍 與 坐 落 用 地 應 併 同 移 轉 及 設 定 抵 押 權, 主 要 規 定 於 農 發 條 例 第 18 條 第 4 項, 其 精 神 在 於, 農 舍 之 存 在, 係 為 便 利 經 營, 與 農 地 為 不 可 分 離 之 一 部 分, 為 避 免 有 舍 無 地 或 有 地 無 舍, 因 此, 須 併 同 移 轉 及 設 定 抵 押 權 ( 二 ) 應 注 意 者 在 於, 坐 落 用 地 之 概 念, 除 包 括 農 舍 坐 落 之 該 筆 地 號 以 外, 尚 包 含 提 供 興 建 之 農 地, 因 此, 早 期 有 以 配 地 提 供 面 積 興 建 者, 現 在 農 舍 欲 移 轉 時, 只 要 坐 落 地 號 及 配 地 與 農 舍 之 所 有 權 人 相 同, 必 須 注 意 訂 約 時 應 一 併 出 售, 不 可 僅 將 農 舍 與 坐 落 地 號 出 售, 否 則 契 約 將 無 法 執 行 九 農 地 之 交 易 應 否 鑑 界? 擬 答 ( 一 ) 鑑 界 者, 乃 鑑 定 界 址 之 謂 了 解 土 地 之 使 用 範 圍, 確 認 現 場 之 使 用 界 線, 在 空 地 之 交 易 中 非 常 重 要, 當 然 以 鑑 界 為 宜 ( 二 ) 惟 有 部 分 情 形 不 建 議 鑑 界, 例 如 農 地 上 有 違 章 工 廠, 此 種 情 形 不 須 鑑 界, 因 為 工 廠 本 屬 違 章, 即 使 鑑 界 確 定 工 廠 未 超 過 自 己 土 地 之 使 用 範 圍, 意 義 亦 不 大, 反 而 如 鑑 界 發 現 工 廠 占 用 鄰 地, 而 面 臨 拆 屋 還 地 之 請 求, 不 啻 自 找 麻 煩 十 農 舍 興 建 後 是 否 即 可 馬 上 買 賣? 擬 答 ( 一 ) 農 舍 興 建 後 可 否 馬 上 移 轉, 應 視 土 地 取 得 之 時 間 判 斷, 如 為 修 正 後 取 得 之 農 地, 應 滿 2 年 始 得 興 建, 興 建 後 須 滿 5 年 始 得 移 轉, 反 之 如 屬 修 正 前 取 得 之 農 地, 現 在 即 可 馬 上 興 建, 興 建 後 可 馬 上 移 轉 ( 二 ) 坊 間 有 所 謂 配 蓋 農 地, 其 意 義 即 在 因 地 主 為 修 正 前 取 得, 面 積 未 達 0.25 公 頃 亦 可 興 建, 故 可 配 合 買 方 先 以 地 主 名 義 起 造, 興 建 完 成 後 馬 上 移 轉, 不 受 5 年 閉 鎖 期 之 限 制 十 一 農 地 可 否 分 割? 為 何 需 要 分 割? 擬 答 ( 一 ) 農 地 分 為 耕 地 及 非 耕 地, 耕 地 之 分 割 應 符 合 農 發 第 16 條 之 規 定, 原 則 上 分 割 後 每 宗 耕 地 須 有 0.25 公 頃 才 能 分 割, 不 過 該 條 文 設 有 七 款 例 外, 未 達 0.25 公 頃 亦 可 分 割 至 於 非 耕 地 原 則 上 並 無 面 積 之 限 制, 低 於 0.25 公 頃 亦 可, 例 如 都 市 計 畫 之 農 業 區, 如 有 2000 m2, 分 割 後 為 2 筆 1000m2 之 土 地 亦 可 ( 二 ) 分 割 之 目 的 很 多, 有 些 係 為 分 割 為 單 獨 所 有 再 出 售, 提 高 土 地 價 值, 有 些 係 為 調 整 地 形, 配 合 合 併 之 行 為 讓 地 籍 線 拉 直, 更 有 甚 者, 還 有 租 約 之 出 租 人 協 同 承 租 人 分 割, 目 的 在 移 轉 部 分 土 地 以 抵 償 補 償 費, 藉 以 終 止 租 賃 ( 三 ) 以 交 易 之 角 度 而 言, 探 討 分 割 之 行 為 不 啻 是 為 了 從 中 獲 利, 例 如 現 有 一 位 地 主 欲 出 售 持 分, 如 果 知 道 買 了 以 後 可 以 分 割, 那 麼 現 在 以 低 價 購 買 持 分, 即 有 差 價 可 賺 - 7 -

9 參 考 法 令 農 發 條 例 16 每 宗 耕 地 分 割 後 每 人 所 有 面 積 未 達. 二 五 公 頃 者, 不 得 分 割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因 購 置 毗 鄰 耕 地 而 與 其 耕 地 合 併 者, 得 為 分 割 合 併 ; 同 一 所 有 權 人 之 二 宗 以 上 毗 鄰 耕 地, 土 地 宗 數 未 增 加 者, 得 為 分 割 合 併 二 部 分 依 法 變 更 為 非 耕 地 使 用 者, 其 依 法 變 更 部 分 及 共 有 分 管 之 未 變 更 部 分, 得 為 分 割 三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所 繼 承 之 耕 地, 得 分 割 為 單 獨 所 有 四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共 有 耕 地, 得 分 割 為 單 獨 所 有 五 耕 地 三 七 五 租 約, 租 佃 雙 方 協 議 以 分 割 方 式 終 止 租 約 者, 得 分 割 為 租 佃 雙 方 單 獨 所 有 六 非 農 地 重 劃 地 區, 變 更 為 農 水 路 使 用 者 七 其 他 因 執 行 土 地 政 策 農 業 政 策 或 配 合 國 家 重 大 建 設 之 需 要,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准 者, 得 為 分 割 前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所 定 共 有 耕 地, 辦 理 分 割 為 單 獨 所 有 者, 應 先 取 得 共 有 人 之 協 議 或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其 分 割 後 之 宗 數, 不 得 超 過 共 有 人 人 數 十 二 登 記 簿 上 農 舍 套 繪 管 制 之 效 果 為 何? 擬 答 ( 一 ) 所 謂 套 繪 管 制, 係 指 建 管 機 關 將 已 興 建 農 舍 之 坐 落 地 及 提 供 興 建 之 提 供 地, 囑 託 地 政 機 關, 將 已 提 供 興 建 農 舍 之 事 實, 註 記 於 登 記 簿, 以 公 示 於 第 三 人 知 悉 之 程 序 而 言 ( 二 ) 一 般 如 果 農 地 上 有 註 記, 原 則 上 必 須 與 農 舍 併 同 移 轉, 但 此 種 情 形 頗 為 複 雜, 還 要 判 斷 坐 落 地 是 否 原 始 即 與 農 舍 不 同 人 ( 此 時 可 分 離 移 轉 ) 或 配 地 與 農 舍 已 依 之 前 相 關 法 令 移 轉 而 分 屬 不 同 人 ( 此 時 亦 可 分 離 移 轉 ), 然 雖 可 分 離, 但 彼 此 有 優 先 購 買 權 ( 三 ) 探 討 套 繪 管 制 還 有 一 個 重 點, 即 在 如 何 解 除, 因 為 有 套 繪 註 記 之 土 地 即 代 表 不 能 興 建 農 舍, 如 果 可 以 解 除 即 可 興 建 農 舍, 頓 時 將 農 地 之 價 值 提 昇 到 另 一 個 層 次, 屬 另 外 一 個 議 題 範 例 1 土 地 登 記 第 二 類 謄 本 ( 地 號 全 部 )---- 範 例 ( 農 發 修 正 前 之 坐 落 地 ) 溪 湖 鎮 大 竹 段 地 號 列 印 時 間 :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08 時 00 分 頁 次 : 溪 湖 地 政 事 務 所 主 任 :000 本 案 係 依 照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承 辦 人 員 核 發 溪 謄 字 第 號 列 印 人 員 :000 資 料 管 轄 機 關 : 彰 化 縣 溪 湖 地 政 事 務 所 謄 本 核 發 機 關 : 彰 化 縣 溪 湖 地 政 事 務 所 ***************** 土 地 標 示 部 *************** 登 記 日 期 : 民 國 066 年 06 月 25 日 登 記 原 因 : 分 割 地 目 : 田 等 則 :05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使 用 分 區 : 特 定 農 業 區 使 用 地 類 別 : 農 牧 用 地 地 上 建 物 :768 建 號 民 國 100 年 01 月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1,200 元 / 平 方 公 尺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 重 測 前 : 汴 頭 段 阿 狂 厝 小 段 84 號 因 分 割 增 加 :100-1 地 號 權 狀 註 記 事 項 : 大 竹 段 768 建 號 之 建 築 基 地, 地 號 為 大 竹 段 地 號 未 經 解 除 套 繪 不 得 分 割 已 興 建 農 舍 : 建 造 執 照 核 發 日 期 :69 年 8 月 3 日 - 8 -

10 範 例 土 地 登 記 第 二 類 謄 本 ( 地 號 全 部 )---- 範 例 ( 農 發 修 正 前 提 供 地 ) 溪 湖 鎮 大 竹 段 地 號 列 印 時 間 :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08 時 00 分 頁 次 : 溪 湖 地 政 事 務 所 主 任 :000 本 案 係 依 照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承 辦 人 員 核 發 溪 謄 字 第 號 列 印 人 員 :000 資 料 管 轄 機 關 : 彰 化 縣 溪 湖 地 政 事 務 所 謄 本 核 發 機 關 : 彰 化 縣 溪 湖 地 政 事 務 所 ***************** 土 地 標 示 部 *************** 登 記 日 期 : 民 國 099 年 06 月 25 日 登 記 原 因 : 分 割 地 目 : 田 等 則 :05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使 用 分 區 : 特 定 農 業 區 使 用 地 類 別 : 農 牧 用 地 民 國 100 年 01 月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1,200 元 / 平 方 公 尺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 分 割 自 :100 地 號 未 經 解 除 套 繪 不 得 辦 理 分 割 權 狀 註 記 事 項 : 大 竹 段 768 建 號 之 建 築 基 地, 地 號 為 大 竹 段 地 號 已 提 供 興 建 農 舍, 基 地 坐 落 : 大 竹 段 100 地 號 範 例 3 土 地 登 記 第 二 類 謄 本 ( 地 號 全 部 )---- 範 例 ( 農 發 修 正 後 取 得 興 建 之 坐 落 地 ) 溪 湖 鎮 大 竹 段 地 號 列 印 時 間 :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08 時 00 分 頁 次 : 溪 湖 地 政 事 務 所 主 任 :000 本 案 係 依 照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承 辦 人 員 核 發 溪 謄 字 第 號 列 印 人 員 :000 資 料 管 轄 機 關 : 彰 化 縣 溪 湖 地 政 事 務 所 謄 本 核 發 機 關 : 彰 化 縣 溪 湖 地 政 事 務 所 ***************** 土 地 標 示 部 *************** 登 記 日 期 : 民 國 099 年 06 月 25 日 登 記 原 因 : 分 割 地 目 : 田 等 則 :05 面 積 :**** 平 方 公 尺 使 用 分 區 : 特 定 農 業 區 使 用 地 類 別 : 農 牧 用 地 地 上 建 物 :768 建 號 民 國 100 年 01 月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1,200 元 / 平 方 公 尺 其 他 登 記 事 項 : 重 測 前 : 汴 頭 段 阿 狂 厝 小 段 84 號 因 分 割 增 加 :100-1 地 號 未 經 解 除 套 繪 不 得 分 割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民 國 89 年 修 正 後 取 得 農 地 興 建 農 舍, 使 照 核 發 日 期 :103 年 1 月 8 日 已 興 建 農 舍 : 建 造 執 照 核 發 日 期 :101 年 8 月 3 日 權 狀 註 記 事 項 : 大 竹 段 768 建 號 之 建 築 基 地, 地 號 為 大 竹 段 100 地 號 十 三 農 舍 及 農 地 應 否 課 徵 房 地 合 一 稅? 擬 答 ( 一 ) 依 所 得 稅 法 修 正 案 規 定, 農 舍 之 交 易 不 須 課 徵 房 地 合 一 稅, 但 農 地 部 分 必 須 要 有 農 用 證 明 且 申 請 不 課 徵 增 值 稅 才 可 免 課 徵 房 地 合 一 稅 ( 二 ) 有 討 論 之 地 方 在, 如 果 農 舍 有 違 章, 因 為 土 地 申 請 不 到 農 用 證 明, 非 屬 免 稅 範 圍, 故 應 與 該 違 章 部 分 一 起 課 徵 房 地 合 一 稅, 此 時 在 申 報 時 即 必 須 作 價 格 拆 分

11 各 類 疾 病 之 菓 菜 食 療 方 法 本 文 作 者 : 蔣 龍 山 本 會 第 八 屆 理 事 現 任 第 九 屆 監 事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系 商 學 士 研 究 所 法 律 學 碩 士 國 立 中 國 醫 藥 研 究 所 推 拿 氣 功 班 第 一 期 中 藥 班 第 六 期 結 業 2009 年 獲 彰 化 縣 績 優 地 政 士 2014 年 榮 獲 地 政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薦 選 為 推 展 會 務 績 優 楷 模 2012 年 獲 頒 國 家 傑 出 整 復 師 曾 發 表 人 體 14 經 脈 與 推 拿 整 復 之 創 新 手 法 應 用 論 文 各 一 篇 專 攻 調 理 運 動 傷 害 及 各 種 痠 抽 脹 麻 等 痛 症 之 疑 難 雜 項 之 推 拿 整 復 與 保 健 累 積 計 有 三 十 年 以 上 經 驗 東 洋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所 長 東 洋 推 拿 整 復 館 館 長 一 膽 結 石 騐 方 :A 方 病 因 : 人 類 體 內 會 結 石, 大 都 與 水 質 與 每 天 所 吃 的 食 物 有 關, 經 常 吃 豆 腐 干 的 人, 必 須 要 多 吃 花 生 油, 以 幫 助 溶 解 石 膏 粉 而 消 化 掉 又 如 水 質 中 含 有 礦 質 較 多 的 地 方, 那 麼 體 內 結 石 的 機 會 也 比 較 多 藥 方 : 取 梅 干 子 五 十 粒 ( 蜜 餞 行 餅 店 皆 有 售 ), 先 剝 去 外 皮, 取 其 裡 面 的 種 子,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水, 煎 至 一 碗 左 右, 加 一 匙 白 糖 服 藥 時 辰 : 下 午 三 點 喝 下 留 意 : 晚 上 十 點 須 吃 下 櫻 桃 五 粒, 作 為 補 血 物 品 連 續 服 用 五 天, 停 十 天 後, 再 服 五 天, 自 有 藥 效 出 現 梅 子 是 酸 性, 可 以 溶 解 化 石, 亦 有 破 血 作 用, 所 以 晚 間 須 食 下 補 血 之 藥 方, 才 可 相 輔 相 成, 以 達 到 其 治 療 效 果 二 膽 結 石 騐 方 :B 方 藥 方 : 金 錢 草 新 鮮 品 約 六 ~ 七 兩, 或 乾 品 約 三 ~ 四 兩, 先 洗 乾 淨 後, 放 入 鍋 中, 加 入 六 碗 水 熬 到 二 碗 水 後, 將 煎 液 倒 出, 分 成 三 碗, 於 每 天 三 餐 飯 前 溫 服, 連 續 服 用 十 天 後, 即 可 去 醫 院 檢 查, 輕 者 服 用 十 五 天, 重 者 服 用 三 十 天 即 可 見 效 三 風 濕 痛 秘 方 : 婦 女 風 濕 痛 專 用 秘 方 (A 方 ) 香 菇 三 朵 切 絲, 花 菜 半 碗 左 右 ( 要 用 白 種 的 花 菜 才 有 效 ), 九 層 塔 花 十 朵, 共 同 合 在 一 起 去 炒 花 生 油, 睡 覺 之 前 吃 下 此 方, 連 續 服 用 此 方 五 天, 有 顯 著 的 功 效 四 風 濕 痛 秘 方 : 婦 女 風 濕 痛 專 用 秘 方 (B 方 ) 香 菇 三 朵 切 絲, 金 針 十 支, 蕃 薯 切 小 塊 半 碗, 香 菜 五 棵, 炒 花 生 油, 可 掺 些 味 素 及 鹽 巴 少 許, 睡 覺 前 吃 下 此 方, 連 續 服 用 五 天, 功 效 神 奇 以 上 A 方 及 B 方 任 由 選 用, 一 年 四 季 皆 可 服 用 五 一 般 風 濕 痛 秘 方 : 分 成 春 夏 秋 冬 等 4 個 時 節 配 用 方 人 類 因 每 天 勞 累 積 久 成 病, 其 病 因 很 多, 有 的 人 是 飢 餓 過 度, 每 日 失 去 基 本 體 力, 日 積 月 累 傷 到 筋 骨 所 致 有 的 人 卻 是 營 養 過 剩, 存 於 體 內 油 脂 過 多 阻 卻 血 液 循 環 有 的 人 是 營 養 不 平 均, 血 氣 不 足, 上 氣 接 不 了 下 氣 所 引 起 有 的 人 是 先 天 體 力 不 足, 在 懷 胎 母 親 體 內 沒 有 足 夠 的 營 養 所 引 起 這 是 孕 婦 懷 胎 時 間, 常 常 嘔 吐, 以 致 影 響 胎 兒, 所 以 說 : 有 先 天 體 力 不 足 此 種 病 因, 需 要 長 期 的 治 療 才 能 收 到 效 果, 至 少 需 要 五 個 月 的 期 間 另 有 一 種 風 濕 痛 需 要 用 靈 療 法 才 能 收 歛, 這 是 佛 家 所 說 的 因 果 病, 得 到 此 因 果 病 的 人, 大 都 前 世 好 色, 虧 了 那 條 正 義 道, 患 者 必 須 多 多 行 善, 彌 補 前 世 之 過, 這 樣 吃 下 秘 方 才 會 非 常 靈 驗 ( 一 ) 春 天 之 時 節 秘 方 藥 方 :1. 楊 桃 茶 1 碗, 下 午 5 點 吃 作 法 : 楊 桃 五 粒 切 橫 片,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水, 煎 至 剩 下 二 碗 左 右, 加 些 冰 糖 2. 將 上 方 之 茶 再 熱 一 熱, 於 晚 上 十 點 在 服 下 一 碗, 連 續 服 用 五 天, 功 效 神 速, 如 果 服 用 二 天 還 不 見 有 好 轉, 可 能 是 因 果 所 牽 連, 此 時 患 者 可 雙 手 合 掌, 向 蒼 天 叩 求, 我 某 某 用 到 祕 方 無 效, 前 世 若 有 做 錯, 叩 求 蒼 天 開 恩 赦 罪, 以 後

12 行 功 補 前 世 之 過 錯, 再 繼 續 服 用 此 方, 就 可 漸 收 效 ( 二 ) 夏 天 時 節 秘 方 藥 方 :1. 龍 眼 茶 1 碗, 下 午 5 點 喝 下 作 法 : 新 鮮 龍 眼 五 十 粒, 去 皮, 下 鍋 並 放 下 三 碗 水, 煎 到 剩 下 二 碗 左 右 2. 將 上 方 之 茶 再 熱 一 熱, 於 晚 上 十 點 再 喝 一 碗, 連 續 服 用 五 天, 功 效 如 神 ( 三 ) 秋 天 時 節 秘 方 藥 方 :1. 楊 桃 五 粒 切 橫 片 梅 干 子 五 粒 龍 眼 干 二 十 粒, 三 者 一 同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水, 用 文 火 煎 到 剩 下 二 碗 左 右, 在 下 午 五 點 喝 一 碗 2. 上 方 之 茶, 再 熱 一 熱, 於 晚 上 十 點 再 喝 下 另 一 碗, 速 服 五 天 功 效 神 奇 ( 四 ) 冬 天 時 節 秘 方 藥 方 :1. 梅 干 子 三 十 粒 ( 先 用 開 水 泡 一 下, 然 後 去 掉 外 皮 待 用 ) 葡 萄 干 三 十 粒 楊 桃 一 粒 切 橫 片 柑 仔 子 十 粒 ( 橘 子 裡 面 的 種 子 ), 四 者 一 同 下 鍋, 放 下 三 碗 半 水, 煎 至 剩 下 二 碗, 在 下 午 五 點 服 下 一 碗 2. 將 上 方 之 茶 再 熱 一 熱, 於 晚 上 十 點 再 喝 另 一 碗, 連 續 服 用 五 天 功 效 靈 驗 六 一 般 一 年 四 季 之 病 痛 ( 一 ) 春 季 之 病 痛 冬 天 過 後, 寒 風 漸 漸 消 失, 春 風 吹 來, 寒 暖 不 定, 天 氣 隨 時 轉 變, 人 們 工 作 勞 累, 缺 少 充 分 休 息, 容 易 疾 病 1. 治 療 流 鼻 涕 咽 喉 痛 頭 重 骨 頭 酸 藥 方 A 法 : (1) 馬 鈴 薯 十 粒 切 片 煮 白 水, 不 要 加 鹽 與 糖, 以 防 破 壞 成 分, 滾 後 十 分 鐘, 喝 湯 就 好, 飯 後 服 用 比 較 有 效 藥 方 B 法 : (2) 菠 菜 ( 菠 龍 菜 ) 半 台 斤, 不 可 切 斷, 洗 淨 後 下 鍋 放 三 碗 水, 滾 後 十 分 鐘 就 可 喝, 不 可 加 任 何 東 西, 飯 前 喝 才 有 效 註 : 以 上 藥 方 A.B 二 種, 任 由 選 用 2. 治 療 打 噴 嚏 流 眼 淚 筋 骨 酸 痛 頭 痛 頸 部 酸 痛 背 部 酸 藥 方 : 甘 蔗 ( 紅 皮 甘 蔗 ) 不 削 皮, 洗 淨 切 片 下 鍋 煮, 加 適 量 的 水 煮 滾 十 分 鐘 後 就 可 喝, 飯 前 喝 較 有 效 3. 治 療 手 腳 酸 軟 四 肢 無 力 眼 睛 酸 背 骨 酸 軟 口 內 苦 澀 藥 方 : 芋 頭 切 絲, 與 麵 粉 糖 拌 攪 後, 下 鍋 用 花 生 油 炸, 然 後 食 用 4. 治 療 頭 痛 難 忍 腳 酸 難 忍 心 跳 得 厲 害 眼 睛 發 癢 高 血 壓 藥 方 A 法 : (1) 甘 草 一 兩, 以 三 碗 水 用 文 火 煮 二 十 分 鐘 就 可 以 喝, 一 次 喝 半 碗, 每 三 點 鐘 喝 一 次, 喝 三 次 就 有 如 妙 藥 回 春 藥 方 B 法 : (2) 人 參 三 錢, 水 二 碗, 用 文 火 煮 二 十 分 鐘 就 可 喝, 一 次 喝 半 碗, 每 三 小 時 喝 一 次, 喝 兩 次 後 就 會 好 轉 註 : 以 上 藥 方 A.B 二 種, 任 由 選 用 5. 治 療 頭 痛 難 忍 四 肢 無 力 呼 吸 困 難 心 臟 無 力 高 血 壓 藥 方 A 法 : (1) 蕃 石 榴 八 個 切 片 ( 硬 的 比 較 好 ), 下 鍋 煮 三 碗 水, 煮 滾 十 分 鐘 就 可 喝, 飯 前 喝 才 有 效 藥 方 B 法 : (2) 新 鮮 金 針 菜 半 台 斤, 四 碗 水 煮 滾 十 分 鐘 就 可 喝, 飯 後 喝 比 較 有 效 註 : 以 上 A.B 二 種, 任 由 選 用 ( 二 ) 夏 季 之 病 痛 春 天 過 後, 天 氣 變 化 無 常, 最 容 易 感 冒, 這 時 感 冒 之 方 很 多, 只 是 大 家 不 知 採 用 1. 初 夏 ( 陽 曆 四 月 中 旬 ) 感 冒 流 鼻 涕 打 噴 嚏 頭 暈 骨 酸 四 肢 無 力 咽 喉 痛 鼻 炎 偏 頭 痛 消 化 不 良 之 秘 方 ( 藥 方 有 七 種, 任 由 選 用 ) 藥 方 : (1) 楊 桃 二 個, 不 可 加 任 何 東 西, 一 次 吃 一 個, 吃 兩 個 就 會 好 (2) 小 西 瓜 一 個, 一 次 吃 半 個, 吃 兩 次 就 好 了 (3) 李 子 一 次 吃 四 個, 吃 兩 次 就 好 了 (4) 香 蕉 一 次 吃 一 根, 吃 兩 次 或 五 次 都 可 以 ( 註 : 如 有 胃 病 者 不 可 以 吃 )

13 (5) 葡 萄 一 次 吃 十 粒, 吃 兩 次 就 會 好 轉 (6) 菊 花 一 兩, 加 二 碗 水, 煮 滾 十 分 鐘 就 可 以 喝, 喝 二 次 就 會 好 轉 (7) 豆 腐 一 塊, 加 一 些 糖, 不 可 煮, 五 分 鐘 後 才 可 以 吃, 這 也 是 世 人 不 知 採 用, 其 功 效 很 神 奇 2. 五 月 天 氣 漸 漸 炎 熱, 炎 熱 之 時 吹 電 扇, 扇 風 夜 晚 吹 不 停, 因 炎 熱 之 時 多 流 汗, 風 吹 進 毛 孔 內, 毛 孔 內 溫 血 受 涼, 而 侵 入 皮 下 積 病 因, 而 感 冒 成 病 藥 方 :( 藥 方 有 六 種, 任 選 一 種 使 用 ) (1) 西 瓜 八 兩, 削 皮 去 子, 壓 汁 後 過 濾, 甘 草 粉 四 錢, 掺 下 西 瓜 汁, 一 服 見 效 (2) 蕃 薯 葉 八 兩, 甘 蔗 八 兩, 兩 者 壓 汁 攪 拌, 一 服 見 效 (3) 蕃 薯 八 兩, 檸 檬 一 個, 壓 汁 混 合 喝, 一 服 見 效 (4) 紅 甘 蔗 ( 不 可 去 皮 ) 一 台 斤, 切 段, 菠 菜 四 兩, 兩 者 一 起 下 鍋, 六 碗 水 煮 滾 二 十 分 鐘 就 可 喝, 一 服 見 效 (5) 結 頭 菜 一 個 切 片, 西 瓜 四 兩 ( 削 皮 去 種 子 ), 壓 汁 掺 入 結 頭 菜 片 中 半 點 鐘 後 可 吃, 功 效 神 奇 (6) 番 石 榴 九 個 ( 成 熟 後 較 軟 的 ), 加 葡 萄 九 個, 合 下 壓 汁 喝, 功 效 如 神 3. 六 月 天 氣 易 中 暑, 有 人 感 冒 未 好 又 中 暑, 此 病 最 痛 苦, 所 用 之 方 有 六 種, 任 選 一 種 去 使 用 藥 方 : (1) 人 參 三 錢, 新 鮮 冬 瓜 五 兩, 兩 碗 水, 下 鍋 滾 十 五 分 鐘 就 可 喝 (2) 冬 瓜 三 兩 冰 糖 三 錢 水 三 碗, 下 鍋 煮 湯, 滾 後 十 分 鐘 可 喝, 功 效 好 (3) 木 瓜 一 個 冬 瓜 三 兩 香 瓜 ( 梨 仔 瓜 ) 一 個, 壓 汁 喝, 功 效 神 奇 (4) 西 瓜 冬 瓜 香 瓜 各 一 個 去 子, 壓 汁 喝, 一 服 見 效 (5) 木 耳 一 兩 川 芎 三 錢 人 參 二 前 水 五 碗, 下 鍋 滾 三 十 分 鐘, 服 後 見 效 ( 此 方 四 十 歲 以 上 的 人 才 可 以 服 用 ) (6) 香 蕉 皮 一 枚 番 石 榴 二 個 水 一 碗, 下 鍋 滾 十 分 鐘, 功 效 神 奇 ( 番 石 榴 不 可 切 開 ) ( 三 ) 秋 季 之 病 痛 1. 七 月 天 氣 暑 氣 漸 消, 這 時 感 冒 很 多, 多 是 夜 晚 炎 熱, 清 晨 轉 涼, 是 感 冒 之 因, 此 地 列 出 藥 方 二 種, 任 由 選 一 種 使 用 藥 方 : (1) 未 成 熟 的 楊 桃 五 個 壓 汁, 人 參 粉 一 錢, 一 次 服 完, 功 效 神 速 (2) 未 成 熟 的 蕃 石 榴 五 個, 川 芎 三 錢, 水 兩 碗, 下 鍋 滾 十 分 鐘, 一 服 見 效 2. 八 月 天 氣 暑 氣 消, 然 而 有 時 卻 炎 熱 的 如 六 月 天 一 樣, 涼 熱 不 一, 最 易 受 風 寒 提 供 三 個 藥 方, 任 由 選 用 藥 方 : (1) 木 瓜 半 個 切 片 楊 桃 一 個 切 片 ( 橫 片 ) 香 蕉 一 條 ( 去 皮 ) 切 片, 加 一 些 糖, 半 點 鐘 後 可 吃 一 些, 吃 後 功 效 如 神 (2) 香 蕉 一 條 ( 去 皮 ) 切 片 檸 檬 一 個 切 片, 加 一 點 糖, 放 置 三 十 分 鐘 後 可 吃 一 些 ( 此 方 有 胃 病 者 不 可 服 ) (3) 檸 檬 一 個 切 片 楊 桃 一 個 切 片 ; 蘿 蔔 一 條 切 片, 掺 下 些 白 糖 放 置 六 十 分 鐘 後 可 吃 一 些, 功 效 很 好 ( 四 ) 冬 季 之 病 痛 1. 十 月 裡 天 氣 漸 寒 冷, 寒 冷 之 際 忽 變 炎 熱, 此 時 亦 易 感 冒, 以 下 有 二 種 藥 方, 任 選 一 種 使 用 藥 方 : (1) 人 參 二 錢 川 芎 三 錢 薏 仁 三 錢 水 兩 碗, 用 文 火 滾 三 十 分 鐘, 服 後 就 見 效 ( 高 血 壓 者 不 可 服 ) (2) 香 蕉 皮 三 枚 柑 皮 三 個 新 鮮 的 金 針 三 兩 水 四 碗, 滾 上 十 分 鐘 就 可 喝 2. 十 一 月 入 冬, 這 時 感 冒 比 較 少, 但 偶 爾 感 冒 時, 此 地 提 供 藥 方 一 則 藥 方 : 紅 甘 蔗 紅 蘿 蔔 檸 檬, 三 者 各 弄 一 些 ( 適 量 ) 混 合 煮 滾 後 二 十 分 鐘 就 可 喝 下, 下 肚 後 百 病 消 3. 十 二 月 裡 天 氣 冷, 冷 氣 侵 襲, 體 弱 之 人 ( 體 質 虛 寒 ) 無 力 抵 抗 寒 冷, 容 易 生 病, 此 有 二 良 方, 可 配 合 症 狀, 任 由 選 用 藥 方 : (1) 川 芎 三 錢 木 耳 三 錢 水 三 碗, 煮 滾 二 十 分 鐘 就 可 喝, 此 方 初 感 冒 可 用, 感 冒 兩 天 以 後 不 可 用 (2) 人 參 川 芎 甘 草 各 三 錢, 混 合 煮 後 二 十 分 鐘 就 可 喝, 此 方 下 肚, 百 病 消 除 參 考 文 獻 : 各 類 民 俗 傳 統 療 法 文 獻 及 各 民 俗 技 藝 雜 誌 相 關 典 籍 記 載

14 人 體 六 腑 內 傷 疾 病 的 補 瀉 療 法 本 文 作 者 : 蔣 龍 山 本 會 第 八 屆 理 事 現 任 第 九 屆 監 事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系 商 學 士 研 究 所 法 律 學 碩 士 國 立 中 國 醫 藥 研 究 所 推 拿 氣 功 班 第 一 期 中 藥 班 第 六 期 結 業 榮 獲 2009 年 彰 化 縣 績 優 地 政 士 2014 年 獲 地 政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薦 選 為 推 展 會 務 績 優 楷 模 2012 年 獲 頒 國 家 傑 出 整 復 師 曾 發 表 人 體 14 經 脈 與 推 拿 整 復 之 創 新 手 法 應 用 論 文 各 一 篇 專 攻 調 理 運 動 傷 害 及 各 種 痠 抽 脹 麻 等 雜 症 之 推 拿 整 復 累 積 計 有 三 十 年 以 上 之 經 驗 東 洋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所 長 東 洋 推 拿 整 復 館 館 長 壹 人 體 六 腑 內 傷 疾 病 的 補 瀉 療 法 一 膽 木 虛 症 時, 宜 先 補 實 胃 土 之 妙 法 胃 土 ( 補 之 ) 膀 胱 水 ( 瀉 之 ) 小 腸 火 ( 補 之 ) 大 腸 金 ( 瀉 之 ) 膽 木 ( 補 之 ) 二 膽 木 實 症 時 ( 即 膽 火 過 旺 時 ), 宜 先 瀉 下 胃 土 之 妙 法 胃 土 ( 瀉 之 ) 膀 胱 水 ( 補 之 ) 小 腸 火 ( 瀉 之 ) 大 腸 金 ( 補 之 ) 膽 木 ( 瀉 之 ) 三 小 腸 火 虛 症 時 ( 小 腸 無 力 時 ), 宜 先 補 實 大 腸 金 之 妙 法 大 腸 金 ( 補 之 ) 膽 木 ( 瀉 之 ) 胃 土 ( 補 之 ) 膀 胱 水 ( 瀉 之 ) 小 腸 火 ( 補 之 ) 四 小 腸 火 實 症 時 ( 小 腸 火 過 旺 發 炎 時 ), 宜 先 瀉 下 大 腸 金 之 妙 法 大 腸 金 ( 瀉 之 ) 膽 木 ( 補 之 ) 胃 土 ( 瀉 之 ) 膀 胱 水 ( 補 之 ) 小 腸 火 ( 瀉 之 ) 五 胃 土 虛 症 時 ( 胃 冷 時 ), 宜 先 補 實 膀 胱 水 之 妙 法 膀 胱 水 ( 補 之 ) 小 腸 火 ( 瀉 之 ) 大 腸 金 ( 補 之 ) 膽 木 ( 瀉 之 ) 胃 土 ( 補 之 ) 六 胃 土 實 症 時 ( 胃 熱 時, 即 胃 炎 ), 宜 先 瀉 下 膀 胱 水 之 妙 法 膀 胱 水 ( 瀉 之 ) 小 腸 火 ( 補 之 ) 大 腸 金 ( 瀉 之 ) 膽 木 ( 補 之 ) 胃 土 ( 瀉 之 ) 七 大 腸 金 虛 症 時 ( 大 腸 虛 冷 時 ), 宜 先 補 實 膽 木 之 妙 法 膽 木 ( 補 之 ) 胃 土 ( 瀉 之 ) 膀 胱 水 ( 補 之 ) 小 腸 火 ( 瀉 之 ) 大 腸 金 ( 補 之 ) 八 大 腸 金 實 症 時 ( 大 腸 火 旺 大 腸 炎 ), 宜 先 瀉 下 膽 木 之 妙 法 膽 木 ( 瀉 之 ) 胃 土 ( 補 之 ) 膀 胱 水 ( 瀉 之 ) 小 腸 火 ( 補 之 ) 大 腸 金 ( 瀉 之 ) 九 膀 胱 水 虛 症 時 ( 膀 胱 寒 冷 ), 宜 先 補 實 小 腸 火 之 妙 法 小 腸 火 ( 補 之 ) 大 腸 金 ( 瀉 之 ) 膽 木 ( 補 之 ) 胃 土 ( 瀉 之 ) 膀 胱 水 ( 補 之 ) 十 膀 胱 水 實 症 時 ( 膀 胱 有 熱 火 太 旺 或 發 炎 時 ), 宜 先 瀉 下 小 腸 火 之 妙 法 小 腸 火 ( 瀉 之 ) 大 腸 金 ( 補 之 ) 膽 木 ( 瀉 之 ) 胃 土 ( 補 之 ) 膀 胱 水 ( 瀉 之 ) 十 一 三 焦 火 虛 症 時 ( 上 焦 中 焦 下 焦, 其 中 有 一 焦, 尤 其 是 中 焦 虛 冷 時 ), 宜 先 補 實 大 腸 金 之 妙 法 大 腸 金 ( 補 之 ) 膽 木 ( 瀉 之 ) 胃 土 ( 補 之 ) 膀 胱 水 ( 瀉 之 ) 三 焦 火 ( 補 之 ) 十 二 三 焦 火 實 症 時 ( 上 焦 中 焦 下 焦, 其 中 有 一 焦, 尤 其 是 中 焦 有 火 熱 旺 ), 宜 先 瀉 下 大 腸 金 之 妙 法 大 腸 金 ( 瀉 之 ) 膽 木 ( 補 之 ) 胃 土 ( 瀉 之 ) 膀 胱 火 ( 補 之 ) 三 焦 火 ( 瀉 之 ) 貳 結 語 本 期 ( ) 是 繼 295 期 (104 年 11 月 份 ) 健 康 照 護 管 理 參 人 體 五 臟 內 傷 疾 病 之 補 瀉 療 法 之 後 又 作 六 腑 內 傷 疾 病 之 補 瀉 療 法, 期 求 五 臟 與 六 腑 內 傷 疾 病 全 部 之 療 程, 有 一 統 一 完 整 的 論 述 與 說 明, 此 是 不 吃 藥 不 開 刀 不 打 針 的 另 一 種 療 癒 方 式 人 體 之 穴 道 位 置 利 用 手 腳 之 五 腧 穴 井 穴 滎 穴 俞 穴 經 穴 合 穴, 依 序 配 合 五 臟 之 木 火 土 金 水 及 六 腑 之 金 水 木 火 土, 採 取 虛 則 補 其 母, 實 者 瀉 其 子 之 五 行 論 述 必 能 百 病 通 治, 人 體 之 體 內 藏 有 吾 人 所 需 的 內 藥 倉 庫, 取 之 不 盡 ; 用 之 不 竭, 我 們 一 定 要 善 加 利 用 老 祖 宗 所 累 積 下 來 的 治 病 經 驗, 再 努 力 創 新 發 揚 光 大 參 考 文 獻 : 1. 余 浩 鄭 黎, 醫 問, 中 醫 治 病 的 12 條 出 路, 台 北 : 橡 實 文 化,2014 年 11 月 2. 劉 接 寶, 中 醫 調 氣 論 治 解 說, 台 北 : 立 得 出 版 社, 民 國 96 年 3 月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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