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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法 院 行 政 司 法 上 訴 第 1101/14-ADM 號 卷 宗 編 號 :1101/14-ADM 判 決 書 甲, 詳 細 身 份 資 料 記 錄 於 卷 宗 內 ( 下 稱 司 法 上 訴 人 ), 針 對 衛 生 局 局 長 ( 下 稱 被 上 訴 實 體 ) 於 2014 年 4 月 11 日 駁 回 其 提 起 之 必 要 訴 願, 維 持 不 批 准 其 提 出 之 中 醫 師 執 業 牌 照 申 請 之 決 定, 向 本 院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要 求 宣 告 被 訴 行 為 無 效 或 予 以 撤 銷, 指 出 被 訴 行 為 屬 絕 對 不 依 法 定 方 式 作 出 之 行 為 欠 缺 說 明 理 由 欠 缺 進 行 聽 證 而 導 致 欠 缺 行 政 程 序 的 主 要 手 續 違 反 法 律 錯 誤 適 用 法 律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出 現 明 顯 錯 誤 及 存 在 事 實 認 定 錯 誤 被 上 訴 實 體 提 交 答 辯, 認 為 司 法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訴 訟 理 由 不 成 立, 要 求 裁 定 本 司 法 上 訴 之 訴 訟 請 求 不 成 立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訴 訟 雙 方 均 沒 有 提 交 非 強 制 性 陳 述 駐 本 院 檢 察 官 發 表 意 見, 建 議 裁 定 本 司 法 上 訴 部 分 勝 訴, 撤 銷 被 上 訴 決 定 ( 見 卷 宗 第 248 頁 至 第 253 頁 及 其 背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 1101/14-ADM 1/16

2 本 院 對 此 案 有 管 轄 權 本 案 訴 訟 形 式 恰 當 及 有 效 訴 訟 雙 方 具 有 當 事 人 能 力 及 正 當 性 不 存 在 待 解 決 之 無 效 抗 辯 或 其 他 先 決 問 題 以 妨 礙 審 理 本 案 之 實 體 問 題 根 據 本 卷 宗 及 其 附 卷 之 資 料, 本 院 認 定 以 下 對 案 件 審 理 屬 重 要 的 事 實 : 於 2013 年 10 月 18 日, 司 法 上 訴 人 向 衛 生 局 提 出 中 醫 師 執 業 牌 照 申 請 及 提 交 相 關 文 件 ( 見 附 卷 第 2 頁 至 第 40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 於 2013 年 12 月 6 日, 衛 生 局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作 出 決 議, 四 名 委 員 認 為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學 歷 屬 中 西 醫 結 合 課 程, 非 純 屬 中 醫 課 程, 不 予 認 可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中 醫 師 資 格, 另 一 名 委 員 則 不 同 意 上 述 意 見 ( 見 附 卷 第 41 頁 至 第 42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 於 2013 年 12 月 27 日, 衛 生 局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 中 醫 執 業 牌 照 範 疇 ) 進 行 會 議, 指 出 該 委 員 會 就 司 法 上 訴 人 的 中 西 醫 結 合 課 程 再 行 審 議, 並 參 照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意 見, 建 議 上 級 否 決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 見 附 卷 第 43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 於 2014 年 1 月 27 日, 衛 生 局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科 人 員 制 作 意 見 書 及 編 號 : XX/R/UTLAP/2014 報 告 書, 當 中 指 出 根 據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 中 醫 執 業 牌 照 範 疇 ) 的 審 議 結 果, 該 科 建 議 不 予 批 准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中 醫 師 執 業 牌 照 申 請 ( 見 附 卷 第 44 頁 至 第 47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 於 2014 年 1 月 28 日, 衛 生 局 副 局 長 鄭 成 業 醫 生 作 出 批 示, 同 意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科 報 告 書 上 之 意 見 ( 見 附 卷 第 44 頁 及 第 47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1101/14-ADM 2/16

3 完 全 轉 錄 ) 於 2014 年 2 月 19 日, 衛 生 局 副 局 長 透 過 編 號 :XXX/OF/UTLAP/2014 公 函, 指 出 其 對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 中 醫 執 業 牌 照 ) 的 審 議 結 果, 以 及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科 第 XX/R/UTLAP/2014 號 報 告 書 闡 述 不 予 批 准 司 法 上 訴 人 中 醫 師 執 照 申 請 之 理 由, 表 示 認 同 及 於 2014 年 1 月 28 日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之 批 示, 並 在 通 知 書 中 指 出 司 法 上 訴 人 可 在 指 定 期 間 內 針 對 該 決 定 向 衛 生 局 局 長 提 起 必 要 訴 願 ( 見 附 卷 第 48 頁 至 第 49 頁 及 第 51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 於 2014 年 3 月 24 日, 司 法 上 訴 人 透 過 訴 訟 代 理 人 向 衛 生 局 局 長 提 起 必 要 訴 願, 並 附 同 相 關 文 件 ( 見 附 卷 第 59 頁 至 第 71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 於 2014 年 4 月 11 日, 被 上 訴 實 體 作 出 批 示, 同 意 編 號 : XX/PP/UTLAP/2014 報 告 書 之 內 容, 指 出 由 於 司 法 上 訴 人 修 讀 的 課 程 包 括 中 西 醫 理 論 及 實 踐 科 目, 其 中 中 醫 類 科 目 與 純 中 醫 學 專 業 課 程 包 括 的 科 目 在 學 習 時 數 上 較 少, 因 此 未 能 確 保 與 在 澳 門 教 授 之 課 程 或 近 年 批 給 的 中 醫 師 准 照 申 請 人 所 修 讀 的 課 程 具 相 同 程 度, 故 決 定 駁 回 司 法 上 訴 人 提 起 之 必 要 訴 願 ( 見 附 卷 第 77 頁 至 第 81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 於 2014 年 5 月 9 日, 衛 生 局 透 過 編 號 :XXX/OF/UTLAP/2014 公 函, 將 上 述 決 定 通 知 司 法 上 訴 人, 並 在 通 知 書 中 指 出 司 法 上 訴 人 可 在 指 定 期 間 內 向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司 法 上 訴 ( 見 附 卷 第 83 頁 至 第 85 頁, 有 關 內 容 在 此 視 為 完 全 轉 錄 ) 於 2014 年 6 月 12 日,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透 過 傳 真 方 式 向 本 院 提 起 本 司 法 上 訴 1101/14-ADM 3/16

4 對 於 司 法 上 訴 人 在 起 訴 狀 中 提 出 之 訴 訟 理 由, 具 體 分 析 如 下 : 1. 絕 對 不 依 法 定 方 式 作 出 之 行 為 司 法 上 訴 人 指 出 根 據 第 84/90/M 號 法 令 第 6 條 第 2 款 e) 項 及 第 7 款 之 規 定, 發 出 中 醫 師 執 照 取 決 於 由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進 行 之 資 格 認 可 程 序, 而 被 上 訴 實 體 必 須 按 照 該 委 員 會 之 評 核 結 果 作 出 決 定, 認 為 被 訴 行 為 沒 有 提 及 或 引 用 委 員 會 之 認 可 內 容, 從 而 提 出 被 訴 行 為 屬 於 絕 對 不 依 法 定 方 式 作 出 之 行 為 而 應 屬 無 效 經 五 月 十 八 日 第 20/98/M 號 法 令 修 改 之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84/90/M 號 法 令 有 以 下 規 定 : 第 一 條 ( 標 的 及 範 圍 ) 一 本 法 規 規 範 在 澳 門 地 區 從 事 以 私 人 制 度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服 務 所 需 執 照 之 發 出 二 本 法 令 之 規 定 適 用 於 : a) 以 個 人 制 度 從 事 其 業 務 之 以 下 專 業 人 士 : 醫 生 ; 中 醫 生 ; 牙 科 醫 師 ; 牙 科 醫 生 ; 護 士 ; 治 療 師 按 摩 師 及 針 灸 師 ; 中 醫 師 第 五 條 1101/14-ADM 4/16

5 ( 發 出 執 照 之 要 件 ) 一 下 列 人 士 得 從 事 第 一 條 第 二 款 a 項 所 指 之 職 業 : a) 具 有 任 職 能 力 者 ; b) 不 處 於 與 從 事 職 業 相 抵 觸 之 情 況 者 ; c) 具 有 本 地 區 合 法 居 留 權 者 ; d) 未 因 妨 害 公 共 衛 生 之 故 意 犯 罪, 或 因 販 賣 或 非 法 供 應 麻 醉 品 及 精 神 科 物 質 而 被 判 罪 者 ; e) 擁 有 從 事 職 業 之 合 適 設 施 及 設 備 者 第 六 條 ( 任 職 能 力 ) 一 具 有 本 法 規 要 求 從 事 執 照 所 指 職 業 之 學 歷 資 格 及 / 或 專 業 資 格, 且 不 患 有 妨 礙 從 事 職 業 之 生 理 或 心 理 疾 病 之 人 士, 均 具 有 任 職 能 力 二 從 事 適 用 本 法 規 之 職 業 所 要 求 之 資 格 如 下 : e) 中 醫 師 須 具 有 按 照 第 七 款 之 規 定 組 成 之 委 員 會 認 可 而 得 從 事 職 業 之 適 當 培 訓 三 上 款 所 指 之 課 程, 如 為 依 法 許 可 而 教 授, 且 於 澳 門 或 葡 萄 牙 之 教 育 場 所 內 完 成 者, 並 獲 官 方 認 可 為 從 事 職 業 有 效 之 課 程, 方 視 為 具 備 從 事 有 關 職 業 之 資 格 ; 或 非 於 澳 門 或 葡 萄 牙 完 成 之 課 程, 但 獲 一 國 際 組 織 認 可 為 適 合 於 教 授 該 等 課 程 之 教 育 場 所 完 成, 並 確 保 與 澳 門 或 葡 萄 牙 之 課 程 具 相 同 程 度 者, 方 視 為 具 備 從 事 有 關 職 業 之 資 格 四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官 方 認 可 之 教 育 場 所, 視 為 適 當 之 場 所 1101/14-ADM 5/16

6 五 課 程 在 學 習 計 劃 中 可 確 保 與 在 澳 門 或 葡 萄 牙 所 教 授 之 課 程 具 相 同 程 度, 然 非 於 獲 認 可 為 適 當 之 場 所 完 成 之 課 程, 其 認 可 僅 得 透 過 考 試 而 獲 得 六 考 試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申 請, 且 透 過 衛 生 司 之 贊 同 意 見, 由 總 督 以 批 示 許 可, 並 由 衛 生 司 建 議 典 試 委 員 會 以 制 定 試 題 及 進 行 考 試 七 為 審 議 第 二 款 e 項 所 指 資 格 之 認 可 程 序, 現 設 立 一 在 澳 門 衛 生 司 範 圍 內 運 作 之 委 員 會, 該 委 員 會 由 以 下 人 員 組 成 : a) 澳 門 衛 生 司 司 長 指 定 之 一 名 中 醫 師, 該 中 醫 師 為 依 法 成 立 之 代 表 中 醫 師 之 團 體 之 成 員, 並 由 其 主 持 委 員 會 ; b) 每 一 依 法 成 立 之 代 表 中 醫 師 之 團 體 指 定 之 一 名 代 表 第 七 條 ( 資 格 證 明 ) 資 格 證 明 透 過 下 列 任 一 途 徑 為 之 : a) 於 澳 門 或 葡 萄 牙 之 教 育 場 所 獲 得 之 資 格, 透 過 有 關 場 所 發 出 之 文 件 證 明 ; b) 從 事 中 醫 師 職 業 所 需 之 培 訓, 透 過 上 條 第 七 款 所 指 委 員 會 發 出 之 書 面 認 可 聲 明 證 明 ; c) 其 他 情 況, 透 過 教 育 暨 青 年 司 發 出 之 學 歷 資 格 認 可 證 明 書 或 透 過 澳 門 衛 生 司 發 出 之 專 業 資 格 認 可 證 明 書 證 明 第 九 條 ( 個 人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執 照 之 發 出 ) 一 以 個 人 制 度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服 務 所 需 之 執 照, 由 衛 生 司 應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申 請 而 發 出, 而 其 申 請 內 應 附 同 下 列 文 件 : a) 所 要 求 之 學 歷 及 / 或 專 業 資 格 證 明, 或 證 明 該 等 資 格 證 書 之 經 認 證 副 本 ; 1101/14-ADM 6/16

7 b) 由 衛 生 專 員 簽 發 之 醫 生 檢 查 證 明, 證 明 申 請 人 不 患 有 妨 礙 從 事 職 業 之 生 理 或 心 理 疾 病 ; c) 申 請 人 之 聲 明 書, 聲 明 不 從 事 與 欲 獲 執 照 之 職 業 相 悖 之 活 動 ; d) 居 留 證 明 書 ; e) 刑 事 紀 錄 證 明 書 ; f) 個 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副 本 二 於 本 地 區 衛 生 公 共 機 構 提 供 服 務 之 申 請 人, 只 須 在 申 請 書 內 附 同 上 款 c 項 及 f 項 所 指 之 文 件 三 符 合 從 事 有 關 職 業 條 件 之 申 請 人, 於 衛 生 司 司 長 作 出 許 可 批 示 後, 在 衛 生 司 登 記 其 登 錄, 且 由 衛 生 司 通 知 利 害 關 係 人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申 請 對 用 於 從 事 業 務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進 行 檢 查, 並 附 同 設 施 之 設 計 圖 及 設 施 與 設 備 之 敘 述 備 忘 四 衛 生 司 於 接 受 申 請 後 十 五 日 內 將 進 行 檢 查, 並 擬 定 有 關 報 告 書 五 如 設 施 及 設 備 有 缺 陷 或 不 足, 衛 生 司 司 長 得 定 出 期 限 責 令 改 善, 倘 逾 期 未 彌 補, 則 發 出 執 照 之 程 序 終 結 及 登 錄 廢 止 六 上 款 所 指 之 期 限 只 得 延 長 一 次, 且 應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申 請, 但 須 引 述 延 長 之 合 理 理 由 另 一 方 面,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第 81/99/M 號 法 令 有 如 下 規 定 : 第 八 條 ( 司 長 之 權 限 ) 一 澳 門 衛 生 司 司 長 有 權 限 計 劃 協 調 及 監 察 該 司 之 活 動, 評 估 有 關 結 果, 以 及 監 督 及 指 導 附 屬 單 位 之 運 作 二 司 長 尤 其 有 權 限 : 1101/14-ADM 7/16

8 e) 根 據 法 律 之 規 定, 發 給 中 止 及 取 消 從 事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及 藥 物 護 理 之 職 業 及 業 務 所 需 之 准 照 及 執 照 ; 第 二 十 六 條 ( 一 般 衛 生 護 理 技 術 委 員 會 ) 一 對 發 給 准 照 或 執 照 以 從 事 衛 生 領 域 之 私 人 職 業 或 活 動 之 卷 宗, 以 及 對 藥 物 登 記 之 卷 宗 之 技 術 性 審 議, 由 具 有 豐 富 經 驗 及 專 業 知 識 之 技 術 員 組 成 之 委 員 會 負 責 二 技 術 委 員 會 由 最 少 三 名 成 員 組 成, 該 等 成 員 包 括 主 席 在 內 均 由 澳 門 衛 生 司 司 長 透 過 公 布 於 澳 門 政 府 公 報 之 批 示 委 任 三 如 為 正 確 審 議 卷 宗 之 需 要, 委 員 會 得 建 議 向 有 權 限 之 實 體 要 求 提 供 專 業 技 術 意 見 四 一 般 衛 生 護 理 副 體 系 設 有 下 列 技 術 委 員 會 : a)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 b) 中 醫 技 術 委 員 會 ; c) 藥 物 登 記 技 術 委 員 會 五 經 負 責 一 般 衛 生 護 理 領 域 之 副 司 長 建 議, 澳 門 衛 生 司 司 長 得 以 批 示 設 立 其 他 技 術 委 員 會 根 據 第 84/90/M 號 法 令 第 1 條 第 2 款 a) 項 第 5 條 第 1 款 第 6 條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e) 項 與 第 7 款 第 7 條 b) 項 及 第 9 條 第 1 款 a) 項 與 第 3 款 之 規 定, 為 獲 發 給 執 照 以 從 事 中 醫 師 職 業,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任 職 能 力 要 件 為 透 過 由 衛 生 局 成 立 之 專 設 委 員 會 進 行 之 認 可 程 序,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是 否 具 有 從 事 職 業 之 適 當 培 訓 作 出 審 查,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專 業 資 格 需 透 過 上 述 專 設 委 員 會 發 出 之 認 可 聲 明 予 以 證 明 ; 此 外, 根 據 第 81/99/M 號 法 令 第 8 條 第 /14-ADM 8/16

9 款 e) 項 及 第 26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與 第 4 款 a) 項 之 規 定, 本 院 認 為, 被 上 訴 實 體 雖 具 權 限 發 出 准 照, 但 必 須 聽 取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之 技 術 性 分 析 意 見, 且 有 關 意 見 具 有 約 束 力, 僅 在 考 慮 相 關 意 見 及 當 利 害 關 係 人 完 全 滿 足 從 事 職 業 之 其 他 所 有 要 件 前 提 下, 才 可 對 執 照 申 請 作 出 許 可 另 根 據 於 2004 年 8 月 4 日 第 31 期 第 II 組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刊 登 根 據 第 20/98/M 號 法 令 修 訂 的 第 84/90/M 號 法 令 第 6 條 第 7 款 規 定 成 立 之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人 員 根 據 卷 宗 已 證 事 實, 衛 生 局 在 處 理 司 法 上 訴 人 中 醫 師 執 照 申 請 之 程 序 中, 衛 生 局 副 局 長 作 出 不 批 准 決 定 前,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實 際 上 已 就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舉 行 會 議, 會 議 中, 大 多 數 成 員 ( 四 票 比 一 票 ) 議 決 不 對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專 業 資 格 作 出 認 可, 其 後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舉 行 會 議, 並 指 出 參 照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意 見, 議 決 建 議 否 決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而 衛 生 局 副 局 長 隨 後 採 納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科 根 據 上 述 決 議 制 作 之 報 告 書, 從 而 不 批 准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至 於 司 法 上 訴 人 針 對 上 述 不 批 准 決 定 提 起 之 必 要 訴 願, 卷 宗 資 料 證 實 被 上 訴 實 體 於 審 理 及 作 出 被 訴 行 為 前, 不 僅 沒 有 要 求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再 次 對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申 請 作 出 複 查, 亦 沒 有 針 對 司 法 上 訴 人 在 訴 願 中 對 其 個 人 學 歷 提 出 之 爭 議 要 求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再 次 發 表 意 見, 而 僅 有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科 制 作 之 分 析 報 告 即 使 如 此, 考 慮 第 84/90/M 號 法 令 及 第 81/99/M 號 法 令 沒 有 對 此 作 出 規 定, 另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161 條 第 2 款 之 規 定, 亦 不 能 認 為 被 上 訴 實 體 在 審 理 訴 願 時, 必 須 針 對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行 政 上 訴 再 次 要 求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及 / 或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發 表 意 見 因 此, 不 能 藉 此 指 控 被 上 訴 實 體 在 作 出 被 訴 行 為 時, 違 反 法 定 程 序 或 1101/14-ADM 9/16

10 法 定 方 式, 從 而 司 法 上 訴 人 提 出 被 訴 行 為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122 條 第 2 款 f) 項 之 規 定, 應 被 裁 定 理 由 不 成 立 2. 欠 缺 進 行 聽 證 導 致 欠 缺 行 政 程 序 的 主 要 手 續 司 法 上 訴 人 提 出 衛 生 局 副 局 長 於 2014 年 1 月 28 日 作 出 不 批 准 決 定 前, 司 法 上 訴 人 從 未 獲 聽 證 或 發 表 意 見, 因 而 主 張 被 訴 行 為 侵 犯 其 基 本 權 利 ( 辯 護 權 ), 以 及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10 條 及 第 93 條 之 規 定, 導 致 行 政 程 序 欠 缺 主 要 手 續 而 應 屬 無 效 對 於 欠 缺 進 行 聽 證 是 否 導 致 行 政 行 為 屬 侵 犯 基 本 權 利 而 無 效, 在 處 罰 性 程 序 中, 對 利 害 關 係 人 進 行 之 聽 證 具 有 讓 其 行 使 辯 護 權 之 功 能, 欠 缺 聽 1 證 導 致 行 政 行 為 因 侵 犯 基 本 權 利 之 根 本 內 容 而 無 效 (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122 條 第 2 款 d) 項 ); 而 於 非 處 罰 性 程 序 之 範 圍 內, 即 使 證 實 欠 缺 必 要 之 聽 2 證, 僅 構 成 形 式 瑕 疵 而 導 致 行 政 行 為 被 撤 銷 根 據 卷 宗 資 料, 未 能 證 實 衛 生 局 副 局 長 於 2014 年 1 月 28 日 作 出 不 批 准 決 定 前, 曾 對 司 法 上 訴 人 進 行 聽 證 或 要 求 其 針 對 稍 後 作 出 的 不 批 准 決 定 發 表 意 見 儘 管 司 法 上 訴 人 於 衛 生 局 副 局 長 作 出 不 批 准 決 定 前 沒 有 獲 通 知 以 發 表 意 見, 然 而, 由 司 法 上 訴 人 開 展 之 中 醫 師 執 照 程 序 中,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76 條 第 1 款 c) 項 之 規 定, 司 法 上 訴 人 應 在 其 申 請 中 闡 述 請 求 所 依 據 之 事 實 及 法 律 依 據 ; 同 時,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93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衛 生 局 副 局 長 之 決 定 非 為 程 序 之 最 終 決 定, 而 只 是 第 一 層 級 的 行 政 決 定, 卷 宗 同 時 證 實 司 法 上 訴 人 獲 通 知 上 述 決 定 時, 亦 獲 通 知 可 針 對 有 關 決 定 提 1 2 參 閱 中 級 法 院 於 2011 年 7 月 7 日 在 編 號 :965/2009 卷 宗 作 出 之 裁 判 參 閱 中 級 法 院 於 2003 年 2 月 27 日 在 編 號 :78/2001 卷 宗 作 出 之 裁 判 1101/14-ADM 10/16

11 起 必 要 訴 願, 而 司 法 上 訴 人 隨 後 就 此 提 起 必 要 訴 願, 並 提 出 反 駁 相 關 決 定 3 的 立 場 及 意 見 因 此, 從 司 法 上 訴 人 提 出 申 請 以 至 被 上 訴 實 體 不 批 准 其 申 請 的 過 程 中, 不 能 證 實 司 法 上 訴 人 透 過 參 與 以 表 達 其 意 見 之 權 利 受 到 侵 犯, 從 而 司 法 上 訴 人 提 出 因 欠 缺 聽 證 而 導 致 行 政 程 序 欠 缺 主 要 手 續 之 訴 訟 理 由, 應 被 裁 定 不 成 立 3. 欠 缺 說 明 理 由 司 法 上 訴 人 提 出 被 訴 行 為 中, 沒 有 提 及 或 引 用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認 可 內 容, 從 而 認 為 被 訴 行 為 欠 缺 法 律 依 據, 又 或 決 定 內 容 依 據 不 充 分, 從 而 認 為 被 訴 行 為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114 條 及 第 115 條 之 規 定 而 應 予 撤 銷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115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 說 明 理 由 應 透 過 扼 要 闡 述 有 關 決 定 之 事 實 依 據 及 法 律 依 據, 以 明 示 方 式 作 出 ; 說 明 理 由 亦 得 僅 透 過 表 示 贊 成 先 前 所 作 之 意 見 書 報 告 或 建 議 之 依 據 而 作 出, 在 此 情 況 下, 該 意 見 書 報 告 或 建 議 成 為 有 關 行 為 之 組 成 部 分 故 此, 載 有 被 訴 行 為 之 編 號 :XX/PP/UTLAP/2014 報 告 書 為 被 訴 行 為 之 組 成 部 分 以 下 轉 錄 載 有 被 訴 行 為 之 編 號 :XX/PP/UTLAP/2014 報 告 書 之 部 分 內 容 : 1. 在 審 批 中 醫 師 准 照 申 請 時, 依 照 第 84/90/M 號 法 令 第 六 條 的 規 定, 衡 平 考 量 申 請 人 的 學 歷 資 格 及 / 或 專 業 資 格 除 需 考 量 第 二 款 e) 項 規 定, 從 事 中 醫 師 所 要 求 之 資 格 須 具 有 按 照 第 七 款 之 規 定 組 成 之 委 員 會 認 可 而 得 3 參 閱 中 級 法 院 於 2014 年 3 月 20 日 在 編 號 :326/2012 卷 宗 作 出 之 裁 判 1101/14-ADM 11/16

12 從 事 職 業 之 適 當 培 訓 外, 還 需 衡 平 考 量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的 規 定, 即 有 關 教 育 場 所 是 否 當 地 官 方 認 可 之 教 育 場 所 有 關 課 程 是 否 獲 官 方 認 可 為 從 事 職 業 有 效 之 課 程 以 及 有 關 課 程 與 在 澳 門 教 授 之 課 程 是 否 具 相 同 程 度 等 因 素 現 分 析 如 下 : (1) 首 先, 本 科 對 XX 中 醫 學 院 及 XX 中 醫 藥 大 學 是 否 當 地 官 方 認 可 之 教 育 場 所, 及 申 請 人 持 有 的 中 西 醫 結 合 專 業 執 業 醫 師 資 格 證, 並 沒 有 質 疑 (2) 根 據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報 名 資 格 規 定 (2014 版 ) 第 5 條 2 款 第 6 條 2 款 4 項 規 定 ( 相 對 應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報 名 資 格 規 定 (2006 版 ) 第 2 條 的 規 定 ): 中 醫 中 西 醫 結 合 和 民 族 醫 醫 學 專 業 畢 業 的 報 考 人 員, 按 照 取 得 學 歷 的 醫 學 專 業 報 考 中 醫 類 別 相 應 的 醫 師 資 格 五 年 及 以 上 學 制 中 醫 學 針 炙 推 拿 學 中 西 醫 臨 床 醫 學 藏 醫 學 專 業 本 科 學 歷, 作 為 報 考 中 醫 類 別 的 相 應 執 業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的 學 歷 依 據 換 言 之, 修 讀 中 西 醫 結 合 專 業 者 通 過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後 可 申 請 註 冊 為 中 醫 類 的 中 西 醫 結 合 專 業 執 業 醫 師 而 修 讀 中 醫 學 專 業 者 可 申 請 註 冊 為 中 醫 類 的 中 醫 學 專 業 執 業 醫 師, 兩 者 在 國 家 的 考 試 制 度 及 註 冊 制 度 是 有 明 確 識 別 (3) 同 時, 根 據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第 129 條 規 定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自 行 確 定 專 業 制 度, 根 據 公 平 合 理 的 原 則, 制 定 有 關 評 審 和 頒 授 各 種 專 業 和 執 業 資 格 的 辦 法 為 此, 現 時 以 私 人 制 度 提 供 衛 生 護 理 服 務 的 准 照 及 執 照 之 發 出 是 受 五 月 十 八 日 第 20/98/M 號 法 令 修 改 的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84/90/M 號 法 令 規 範, 當 中, 從 事 中 醫 業 務 的 專 業 人 士 包 括 中 醫 生 中 醫 師 針 灸 師 及 按 摩 師, 但 並 沒 有 中 西 醫 結 合 醫 師 的 專 業 分 類 1101/14-ADM 12/16

13 (4) 本 科 不 能 以 申 請 人 獲 中 國 官 方 認 可 為 具 備 中 西 醫 結 合 專 業 執 業 醫 師 資 格, 而 批 給 其 中 醫 師 准 照, 因 中 國 內 地 官 方 對 中 西 醫 結 合 專 業 及 中 醫 學 專 業 的 執 業 醫 師 已 有 明 確 的 區 別 因 此, 申 請 人 修 讀 的 中 西 醫 結 合 課 程 並 不 視 為 當 地 官 方 認 可 為 從 事 中 醫 類 中 醫 學 專 業 執 業 醫 師 職 業 有 效 之 課 程 (5) 經 綜 合 對 比 甲 修 讀 的 中 醫 類 科 目 ( 含 學 士 及 碩 士 學 位 課 程 ), 與 現 時 本 澳 科 技 大 學 中 醫 學 學 士 學 位 課 程 及 近 年 批 給 的 中 醫 師 准 照 申 請 人 所 修 讀 的 中 醫 學 專 業 課 程 後, 三 者 需 修 讀 的 科 目 相 約, 然 而, 部 份 科 目 在 學 習 時 數 或 學 分 方 面 差 異 較 大, 例 如 : 中 葯 學 ( 學 時 :180:90, 學 分 :8:5) 中 醫 內 科 學 ( 學 時 :180:120, 學 分 :10:6.5) 金 匱 要 略 ( 學 時 :90:36, 學 分 :4:2) 溫 病 ( 學 時 :90:36, 學 分 :4:2) 傷 寒 論 ( 學 時 :90:36, 學 分 :5:2) 中 醫 骨 傷 科 ( 學 時 :108:54, 學 分 :4:3) 針 炙 學 ( 學 時 :135:90, 學 分 :6:5) 等 ( 見 附 件 七 ) (6) 由 於, 甲 修 讀 的 課 程 包 括 中 西 醫 理 論 及 實 踐 科 目, 其 中, 中 醫 類 科 目 與 純 中 醫 學 專 業 課 程 包 括 的 科 目 在 學 習 時 數 上 較 少, 因 此, 未 能 確 保 與 在 澳 門 教 授 之 課 程 或 近 年 批 給 的 中 醫 師 准 照 申 請 人 所 修 讀 的 課 程 具 相 同 程 度 根 據 上 述 報 告 書 內 容, 可 見 被 訴 行 為 已 清 晰 及 扼 要 闡 述 相 關 事 實 及 法 律 依 據, 從 一 般 具 理 解 能 力 之 人 的 角 度, 均 能 清 楚 理 解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中 醫 師 執 照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及 其 必 要 訴 願 被 駁 回 之 理 由, 沒 有 含 糊 或 不 充 分 之 處, 本 院 認 為, 被 訴 行 為 已 滿 足 說 明 理 由 之 要 求 至 於 有 關 依 據 是 否 正 確, 包 括 是 否 必 須 提 及 或 引 用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認 可 內 容, 則 屬 於 被 訴 行 為 之 實 質 問 題, 不 能 藉 此 來 指 控 被 訴 行 為 欠 缺 說 明 理 由 之 形 式 要 件 1101/14-ADM 13/16

14 基 於 此, 本 訴 訟 理 由 應 被 裁 定 不 成 立 4. 違 反 法 律 針 對 本 項 訴 訟 理 由, 司 法 上 訴 人 指 出 被 上 訴 實 體 沒 有 提 及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認 可 內 容, 自 行 分 析 司 法 上 訴 人 是 否 具 有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為 被 上 訴 實 體 違 反 第 84/90/M 號 法 令 第 6 條 第 2 款 e) 項 及 第 7 款 之 規 定 如 上 所 述, 根 據 第 84/90/M 號 法 令 第 1 條 第 2 款 a) 項 第 5 條 第 1 款 第 6 條 第 1 款 及 第 2 款 e) 項 與 第 7 款 第 7 條 b) 項 及 第 9 條 第 1 款 a) 項 與 第 3 款 之 規 定, 為 獲 發 給 執 照 以 從 事 中 醫 師 職 業, 申 請 人 之 任 職 能 力 要 件 為 透 過 由 衛 生 局 成 立 之 專 設 委 員 會 進 行 之 認 可 程 序, 對 申 請 人 是 否 具 有 從 事 職 業 之 適 當 培 訓 作 出 審 查, 申 請 人 之 專 業 資 格 需 透 過 上 述 專 設 委 員 會 發 出 之 認 可 聲 明 予 以 證 明 ; 此 外, 根 據 第 81/99/M 號 法 令 第 8 條 第 2 款 e) 項 及 第 26 條 第 1 款 第 2 款 與 第 4 款 a) 項 之 規 定, 被 上 訴 實 體 在 作 出 決 定 前, 亦 必 須 聽 取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之 技 術 性 意 見 因 此, 即 使 被 上 訴 實 體 根 據 法 律 規 定 具 有 發 出 中 醫 師 執 照 之 權 限, 對 於 任 職 能 力 ( 專 業 資 格 ) 之 要 件, 依 法 應 由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作 出 審 查 及 認 可, 而 有 關 技 術 性 審 查 則 應 由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負 責 本 案 中, 按 照 前 文 轉 錄 的 載 有 被 訴 行 為 之 編 號 :XX/PP/UTLAP/2014 報 告 書 內 容, 經 與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於 2013 年 12 月 6 日, 以 及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於 2013 年 12 月 27 日 作 出 之 決 議 內 容 相 互 比 較, 不 難 發 現, 被 上 訴 實 體 在 作 出 被 訴 行 為 時, 除 參 考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內 容 外, 同 時 引 用 第 84/90/M 號 法 令 第 6 條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之 規 定, 對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學 歷 進 行 考 量 及 提 出 分 析, 儘 管 綜 合 兩 者 之 結 論 均 為 不 認 可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專 業 資 格, 然 而, 有 關 分 析 不 僅 非 屬 中 醫 師 資 1101/14-ADM 14/16

15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內 容, 亦 非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之 意 見 由 此 可 見, 被 訴 行 為 並 非 單 純 適 用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針 對 司 法 上 訴 人 之 任 職 能 力 作 出 之 決 議 內 容 作 為 決 定 之 依 據, 而 是 對 該 決 議 內 容 由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科 之 報 告 作 補 充 正 如 尊 敬 的 駐 本 院 檢 察 官 在 其 意 見 書 中 所 指, 有 必 要 重 申, 如 果 被 上 訴 實 體 在 審 議 中 醫 師 准 證 申 請 人 提 出 的 訴 願 時, 基 於 訴 願 並 非 針 對 任 職 能 力 的 判 斷 或 基 於 認 為 無 需 再 就 任 職 能 力 方 面 要 求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委 員 會 就 其 先 前 所 作 判 斷 作 出 說 明 ( 或 補 充 說 明 ) 或 重 新 審 議, 當 然 無 需 再 聽 取 該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這 正 是 我 們 在 前 文 中 所 闡 述 的 立 場 - 從 審 理 訴 願 的 程 序 / 形 式 而 言, 法 律 無 規 定 權 限 實 體 必 需 再 徵 求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故 不 能 單 純 指 在 審 理 訴 願 過 程 中 沒 有 聽 取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而 存 在 違 法 瑕 疵 ) 然 而, 本 案 中, 被 上 訴 實 體 卻 正 是 認 為 有 必 要 對 該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加 以 補 充, 但 卻 不 交 由 該 委 員 會 去 作 補 充, 而 透 過 被 上 訴 實 體 的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科 來 補 充 ( 逕 行 援 引 第 84/90/M 號 法 令 規 定 第 6 條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規 定 加 以 衡 平 考 量 ), 這 做 法 便 違 反 了 法 律 賦 權 予 該 委 員 會 就 任 職 能 力 作 出 判 斷 的 規 定, 導 致 被 上 訴 決 定 沾 上 可 撤 銷 瑕 疵 上 述 精 闢 分 析 明 確 指 出 被 上 訴 實 體 在 審 理 訴 願 時, 自 行 透 過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科 之 報 告 書, 對 被 爭 議 行 為 之 內 容 作 出 補 充 事 實 上, 不 論 在 任 職 能 力 層 面 以 至 技 術 層 面 上, 該 等 補 充 內 容 完 全 沒 有 由 中 醫 師 資 格 認 可 評 審 委 員 會 及 / 或 私 人 醫 務 活 動 牌 照 技 術 委 員 會 提 出 討 論 及 分 析, 從 而 導 致 被 訴 行 為 違 反 第 84/90/M 號 法 令 第 6 條 第 2 款 e) 項 及 第 7 款 以 及 第 81/99/M 號 法 令 第 26 條 第 1 款 及 第 4 款 a) 項 之 規 定 故 此, 根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典 第 124 條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典 第 21 條 第 1 款 d) 項 之 規 定, 被 訴 行 為 應 予 撤 銷 針 對 司 法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訴 行 為 錯 誤 適 用 法 律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權 出 現 明 1101/14-ADM 15/16

16 顯 錯 誤 及 存 在 事 實 認 定 錯 誤 之 訴 訟 理 由, 均 以 被 上 訴 實 體 在 被 訴 行 為 中 適 用 第 84/90/M 號 法 令 第 6 條 第 3 款 至 第 5 款 規 定 提 出 之 分 析 為 基 礎, 考 慮 上 述 已 證 實 之 可 撤 銷 瑕 疵, 本 院 認 為, 無 需 對 餘 下 訴 訟 理 由 作 出 審 理 綜 上 所 述, 本 院 裁 定 司 法 上 訴 人 提 出 的 訴 訟 理 由 部 分 成 立, 撤 銷 被 訴 行 為 免 除 訴 訟 費 用, 因 被 上 訴 實 體 獲 得 主 體 豁 免 登 錄 本 判 決 及 作 出 適 當 通 知 201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梁 小 娟 1101/14-ADM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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