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界定和测量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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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研 究 信 息 简 报 全 国 妇 联 妇 女 研 究 所 编 2007 年 第 9 期 总 第 81 期 2007 年 9 月 7 日 编 者 按 :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施 行 以 来, 截 至 目 前, 已 有 新 疆 湖 南 黑 龙 江 江 西 陕 西 贵 州 上 海 安 徽 宁 夏 广 东 浙 江 湖 北 等 12 个 省 ( 区 市 ) 先 后 修 改 并 通 过 了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本 期 简 报 特 收 录 12 个 省 ( 区 市 )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的 全 文, 以 供 研 究 与 参 考 1

2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1994 年 11 月 19 日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 年 8 月 7 日 新 疆 维 吾 尔 族 自 治 区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2006 年 5 月 25 日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的 规 定, 结 合 自 治 区 的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实 行 男 女 平 等 是 国 家 的 基 本 国 策 自 治 区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逐 步 完 善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的 各 项 制 度,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视 第 三 条 保 障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认 真 贯 彻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本 办 法,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的 机 构, 负 责 指 导 协 调 检 查 监 督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有 一 名 领 导 干 部 指 导 协 调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第 五 条 自 治 区 自 治 州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换 届 选 举 时, 妇 女 代 表 候 选 人 应 当 不 低 于 代 表 候 选 人 总 数 的 30%; 县 ( 市 区 ) 乡 ( 镇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换 届 选 举 时, 妇 女 代 表 候 选 人 应 当 不 低 于 代 表 候 选 人 总 数 的 25% 第 六 条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领 导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女 干 部 女 性 相 对 集 中 的 部 门 和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领 导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适 当 数 量 的 女 性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重 视 培 养 和 选 拔 少 数 民 族 女 干 部 第 七 条 自 治 区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代 表 妇 女 积 极 参 与 自 治 区 社 会 事 务 的 民 主 决 策 民 主 管 理 和 民 主 监 督 自 治 区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团 体 会 员, 可 以 推 荐 女 领 导 干 部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干 部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重 视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其 团 体 会 员 的 推 荐 意 见 第 八 条 企 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的 女 职 工 代 表 比 例, 应 当 与 该 企 业 女 职 工 所 占 的 比 例 相 适 应 企 业 应 当 保 障 工 会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第 九 条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决 定 重 大 事 项 和 制 定 法 规 规 章 规 范 性 文 件,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问 题 时, 应 当 征 求 同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的 意 见 第 十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必 须 保 证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按 时 入 学, 接 受 规 定 年 限 的 义 务 教 育,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不 送 其 入 学 或 者 迫 使 其 辍 学 第 十 一 条 政 府 社 会 学 校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证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入 学, 并 创 造 条 件, 保 证 贫 困 残 疾 和 流 动 人 口 中 的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招 生 不 得 提 高 或 者 变 相 提 高 女 生 的 录 取 分 数 线 学 校 不 得 限 定 女 生 录 取 比 例, 国 家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的 女 职 工 在 进 修 接 受 成 人 教 育 和 职 业 技 术 培 训 等 方 面, 享 有 与 男 职 工 平 等 的 权 利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做 好 城 乡 妇 女 的 扫 除 文 盲 半 文 盲 工 作 第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招 聘 录 用 职 工 时, 除 国 家 明 确 规 定 不 适 合 妇 女 的 工 种 或 者 岗 2

3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招 聘 录 用 妇 女,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提 高 对 妇 女 的 招 聘 录 用 标 准 用 人 单 位 在 招 用 女 职 工 时, 应 当 与 其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合 同 中 不 得 规 定 限 制 女 职 工 结 婚 生 育 的 内 容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及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制 定 措 施, 健 全 设 施,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关 于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的 规 定, 以 保 障 女 职 工 在 生 产 中 的 安 全 和 健 康 违 反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查 处 第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与 女 职 工 签 订 的 劳 动 合 同 中, 不 得 规 定 人 身 伤 害 的 免 责 条 款 处 理 工 伤 事 故 时, 应 当 依 法 维 护 女 职 工 的 利 益 第 十 八 条 城 乡 各 单 位 农 牧 区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至 少 每 二 年 组 织 妇 女 进 行 一 次 妇 科 病 检 查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妇 幼 保 健 站 乡 ( 镇 ) 卫 生 院 应 当 将 妇 科 病 的 检 查 和 防 治 纳 入 工 作 规 划 第 十 九 条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内,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特 殊 保 护, 不 得 降 低 其 工 资 或 者 取 消 其 福 利 待 遇, 调 资 晋 职 晋 级 评 定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均 不 受 影 响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因 结 婚 怀 孕 产 假 哺 乳 等 情 形 辞 退 女 职 工,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女 职 工 要 求 终 止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的 除 外 各 单 位 在 执 行 国 家 退 休 制 度 时,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歧 视 妇 女 第 二 十 条 企 业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实 行 劳 动 制 度 改 革, 不 得 歧 视 女 职 工 ; 对 富 余 的 女 职 工, 应 当 为 其 再 就 业 创 造 条 件 和 提 供 帮 助 第 二 十 一 条 妇 女 对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不 得 擅 自 处 分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妇 女 的 合 法 财 产 受 到 侵 犯 时,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及 宅 基 地 使 用, 妇 女 与 男 子 依 法 享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土 地 承 包 中 应 当 保 护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剥 夺 侵 害 妇 女 应 当 依 法 享 有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承 包 期 内, 妇 女 结 婚,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发 包 方 不 得 收 回 其 原 承 包 地 ; 妇 女 离 婚 或 者 丧 偶, 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或 者 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但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发 包 方 不 得 收 回 其 原 承 包 地 农 村 妇 女 结 婚 离 婚 的, 其 宅 基 地 由 户 口 所 在 村 予 以 解 决 第 二 十 三 条 男 女 职 工 的 住 房 待 遇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一 律 平 等 第 二 十 四 条 夫 妻 对 共 有 的 房 屋 或 共 同 承 租 的 房 屋 享 有 平 等 的 居 住 权 离 婚 后, 女 方 抚 养 子 女 的, 由 女 方 继 续 承 租 ; 双 方 另 有 书 面 约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五 条 离 婚 案 件 中 发 生 的 住 房 纠 纷,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照 顾 子 女 和 女 方 利 益 的 原 则, 依 法 进 行 调 解 或 者 作 出 裁 判 第 二 十 六 条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男 方 死 亡, 男 方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任 何 人 侵 占 女 方 和 子 女 财 产 的, 女 方 和 子 女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依 法 保 护 女 方 和 子 女 的 财 产 权 益 第 二 十 七 条 妇 女 的 生 命 健 康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禁 止 以 任 何 方 式 逼 迫 诱 骗 教 唆 妇 女 自 残 自 杀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八 条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由 于 男 方 或 者 其 亲 属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给 女 方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精 神 损 害 和 财 产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者 的 报 警 求 助, 对 于 殴 打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的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依 法 处 置 ; 对 轻 微 的 施 暴 行 为,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3

4 采 取 积 极 措 施, 共 同 做 好 批 评 教 育 工 作 ; 对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的 行 为,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 对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立 案 侦 查 ; 对 属 于 告 诉 才 处 理 的 案 件, 应 当 告 知 报 案 人 或 受 害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自 诉 民 政 司 法 等 部 门 及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工 作, 为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救 助, 不 得 相 互 推 诿 第 二 十 九 条 禁 止 任 何 人 利 用 宗 教 迷 信 暴 力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限 制 或 者 侵 害 妇 女 的 人 身 权 利 ; 禁 止 虐 待 遗 弃 病 残 妇 女 和 老 年 妇 女 违 反 规 定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理 第 三 十 条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受 害 妇 女 有 权 向 单 位 和 有 关 机 关 投 诉, 单 位 和 有 关 机 关 应 当 受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以 征 婚 恋 爱 等 为 名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玩 弄 妇 女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 情 节 恶 劣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玩 弄 妇 女 致 其 身 心 健 康 受 到 严 重 损 害 的, 除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外, 并 应 承 担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第 三 十 二 条 离 婚 终 止 恋 爱 关 系 单 方 面 追 求 遭 到 拒 绝 后, 禁 止 男 方 对 女 方 无 理 纠 缠 寻 衅 闹 事, 进 行 骚 扰 违 反 规 定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利 用 技 术 手 段 进 行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违 反 规 定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相 关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第 三 十 四 条 计 划 生 育 是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的 义 务 实 施 避 孕 措 施, 由 夫 妻 双 方 商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离 婚 后, 子 女 由 女 方 抚 养 的, 男 方 应 当 负 担 的 抚 育 费 数 额 按 下 列 情 形 执 行,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 一 ) 有 固 定 收 入 的, 一 般 可 按 其 月 总 收 入 的 20% 至 30% 的 比 例 给 付 负 担 两 个 以 上 子 女 的, 比 例 可 适 当 提 高, 但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月 总 收 入 的 50% ( 二 ) 无 固 定 收 入 的, 可 依 据 其 居 住 地 上 年 度 人 均 工 资 收 入 确 定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可 适 当 提 高 或 者 降 低 上 述 比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夫 妻 离 婚 后, 子 女 由 男 方 抚 养 的, 女 方 依 法 享 有 探 视 权 男 方 或 者 其 亲 属 妨 碍 女 方 行 使 探 视 权 的, 女 方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子 女 或 者 他 人 干 涉 丧 偶 或 者 离 婚 的 妇 女 再 婚 的, 由 其 所 属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可 视 情 节 轻 重,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八 条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可 以 向 妇 女 组 织 投 诉 对 侵 害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投 诉, 妇 女 组 织 有 权 要 求 并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查 处,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查 处, 并 及 时 予 以 答 复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4

5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2006 年 7 月 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实 行 男 女 平 等 是 国 家 的 基 本 国 策, 保 障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逐 步 完 善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的 各 项 制 度,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视, 保 障 妇 女 在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社 会 和 家 庭 生 活 等 各 方 面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保 护 妇 女 依 法 享 有 的 特 殊 权 益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重 视 和 加 强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妇 女 发 展 规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配 备 人 员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指 导 督 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组 织 宣 传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监 督 检 查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律 法 规 的 贯 彻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本 级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必 要 的 工 作 经 费, 并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第 五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华 全 国 妇 女 联 合 会 章 程, 代 表 和 维 护 各 族 各 界 妇 女 的 利 益, 做 好 维 护 妇 女 权 益 的 工 作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工 作 范 围 内 做 好 维 护 妇 女 权 益 的 工 作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第 六 条 鼓 励 妇 女 运 用 法 律 维 护 自 身 的 合 法 权 益 妇 女 应 当 自 尊 自 信 自 立 自 强,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七 条 妇 女 有 权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和 形 式, 管 理 国 家 事 务, 管 理 经 济 和 文 化 事 业, 管 理 社 会 事 务 制 定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的 法 规 规 章 和 公 共 政 策, 应 当 听 取 妇 女 联 合 会 的 意 见 妇 女 和 妇 女 组 织 有 权 向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提 出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方 面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第 八 条 在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换 届 中, 应 当 做 好 妇 女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推 荐 宣 传 工 作, 代 表 候 选 人 中 妇 女 的 比 例 一 般 应 当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中, 应 当 有 适 当 比 例 的 妇 女 代 表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逐 步 提 高 妇 女 代 表 的 比 例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推 荐 本 级 和 上 一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妇 女 代 表 候 选 人 第 九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积 极 培 养 妇 女 干 部, 重 视 选 拔 女 性 领 导 成 员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组 成 人 员 和 常 务 委 员 会 委 员 中, 应 当 分 别 有 适 当 数 量 的 女 性 成 员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领 导 成 员 中, 一 般 应 当 有 女 性 成 员 民 族 自 治 地 方 自 治 机 关 领 导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少 数 民 族 妇 女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女 干 部 的 培 训 教 育 和 轮 岗 锻 炼, 提 高 妇 女 参 政 议 政 能 力 和 5

6 竞 争 能 力 第 十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其 团 体 会 员, 可 以 向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推 荐 女 干 部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女 干 部,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任 用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规 划,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积 极 培 养 女 干 部 第 十 一 条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和 工 会 委 员 会 中 女 代 表 女 委 员 的 比 例 应 当 与 女 职 工 比 例 相 适 应 村 民 委 员 会 和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有 女 性 成 员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居 民 代 表 会 议 中 妇 女 代 表 的 比 例 应 当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在 录 取 学 生 时,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特 殊 专 业 外, 不 得 限 制 女 性 的 录 取 比 例,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取 女 性 或 者 提 高 对 女 性 的 录 取 标 准 学 校 不 得 拒 收 符 合 入 学 条 件 的 解 除 强 制 性 教 育 措 施 及 刑 满 释 放 的 女 性 青 少 年 入 学, 或 者 在 接 收 其 入 学 时 附 加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三 条 学 校 应 当 进 行 男 女 平 等 教 育, 并 应 当 根 据 女 性 青 少 年 的 特 点, 在 教 育 管 理 设 施 等 方 面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女 性 青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发 展 初 级 中 等 以 上 各 类 学 校 应 当 将 青 春 期 生 理 心 理 教 育 列 入 教 学 内 容, 并 根 据 女 性 青 少 年 的 特 点 进 行 生 理 心 理 教 育 第 十 四 条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有 权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履 行 保 障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义 务,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强 迫 其 弃 学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因 疾 病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缓 或 者 免 予 入 学 休 学 或 者 退 学 的,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提 出 申 请,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作 出 决 定 政 府 社 会 学 校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解 决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就 学 存 在 的 实 际 困 难, 保 证 贫 困 残 疾 和 流 动 人 口 中 的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和 学 校 不 得 以 户 籍 为 由 限 制 流 动 人 口 中 的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就 近 入 学 第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扫 除 妇 女 中 的 文 盲 半 文 盲, 提 高 妇 女 受 教 育 程 度, 为 妇 女 提 供 终 身 教 育 的 条 件 第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根 据 城 乡 妇 女 的 需 要, 组 织 妇 女 接 受 职 业 教 育 和 实 用 技 术 培 训, 提 高 妇 女 就 业 能 力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在 招 考 公 务 员 和 招 聘 人 员 时, 除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不 得 设 置 性 别 限 制,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妇 女 或 者 提 高 对 妇 女 的 录 用 标 准 各 单 位 在 录 ( 聘 ) 用 女 职 工 时, 应 当 依 法 与 其 签 订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中 不 得 规 定 限 制 女 职 工 结 婚 生 育 的 内 容 各 单 位 在 录 ( 聘 ) 用 人 员 时 不 得 歧 视 符 合 就 业 条 件 的 解 除 强 制 性 教 育 措 施 及 刑 满 释 放 的 妇 女 禁 止 录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女 性 未 成 年 人,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十 八 条 实 行 男 女 同 工 同 酬 妇 女 在 享 受 福 利 待 遇 方 面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第 十 九 条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受 特 殊 保 护,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规 定 减 轻 劳 动 定 额, 降 低 劳 动 时 间 和 强 度, 不 得 因 结 婚 怀 孕 产 假 哺 乳 等 情 形 辞 退 女 职 工, 降 低 女 职 工 的 工 资 奖 金 及 福 利 待 遇, 限 制 女 职 工 晋 职 晋 级 评 聘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等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内,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期 满 或 者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约 定 的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劳 动 合 同 续 延 至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期 满 为 止 各 单 位 在 执 行 国 家 退 休 制 度 时,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歧 视 妇 女 第 二 十 条 各 单 位 应 当 认 真 执 行 有 关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和 职 业 卫 生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为 女 职 工 提 供 符 合 劳 动 安 全 和 职 业 卫 生 要 求 的 工 作 场 所 和 生 活 设 施 6

7 各 单 位 应 当 每 年 组 织 女 职 工 进 行 妇 科 疾 病 乳 腺 疾 病 的 普 查, 按 规 定 发 放 女 职 工 卫 生 费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工 会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或 者 女 职 工 工 作 者 应 当 认 真 做 好 本 单 位 女 职 工 劳 动 社 会 保 障 权 益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的 维 护 工 作 第 二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推 行 和 落 实 生 育 保 险 制 度, 为 贫 困 妇 女 提 供 必 要 的 生 育 救 助 各 单 位 应 当 按 规 定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保 证 女 职 工 享 有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第 二 十 二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会 议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及 村 民 小 组 在 制 定 村 民 自 治 章 程 村 规 民 约 或 者 讨 论 决 定 土 地 权 益 等 事 项 时, 不 得 以 妇 女 未 婚 结 婚 离 婚 丧 偶 等 为 由, 侵 害 妇 女 在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收 益 分 配 土 地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费 使 用 分 配 以 及 宅 基 地 使 用 等 方 面 依 法 享 有 的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益 在 农 村 土 地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过 程 中, 任 何 单 位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拖 欠 剥 夺 妇 女 依 法 应 当 获 得 的 土 地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费 用 第 二 十 三 条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期 内, 妇 女 结 婚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发 包 方 不 得 收 回 其 原 承 包 地 ; 妇 女 离 婚 或 者 丧 偶, 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或 者 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但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发 包 方 不 得 收 回 其 原 承 包 地 妇 女 结 婚 男 方 到 女 方 落 户 的, 适 用 前 述 规 定 妇 女 与 其 配 偶 户 籍 所 在 地 不 一 致 的,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可 以 随 父 落 户, 也 可 以 随 母 落 户 在 农 村 落 户 的 未 成 年 子 女 享 有 与 所 在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平 等 的 权 益 第 二 十 四 条 农 村 妇 女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妇 女 结 婚 男 方 到 女 方 落 户, 或 者 妇 女 离 婚 后 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且 无 住 房, 要 求 建 房 符 合 条 件 的,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批 给 宅 基 地 第 二 十 五 条 禁 止 采 用 技 术 手 段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选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禁 止 谎 报 瞒 报 女 婴 死 亡 女 婴 死 亡 的,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女 婴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报 告 对 遗 弃 残 害 出 卖 女 婴 的 行 为,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人 员 和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向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检 举 揭 发 ; 公 安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查 处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逐 步 改 善 妇 幼 卫 生 保 健 设 施, 保 障 妇 女 的 生 殖 健 康, 提 高 出 生 人 口 素 质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农 村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扶 持 和 指 导, 改 善 农 村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条 件 ;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逐 步 开 展 农 村 妇 女 妇 科 疾 病 普 查 工 作 第 二 十 七 条 育 龄 夫 妻 双 方 都 有 计 划 生 育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任 何 一 方 都 可 以 接 受 节 育 手 术 施 行 节 育 手 术 的 医 疗 单 位 及 其 医 护 人 员 应 当 提 供 避 孕 节 育 的 优 质 服 务, 确 保 节 育 手 术 的 有 效 和 受 术 妇 女 的 健 康 和 安 全, 预 防 和 减 少 意 外 妊 娠 妇 女 因 节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造 成 生 活 困 难 的,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的 生 活 补 贴,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救 济 第 二 十 八 条 禁 止 歧 视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残 疾 婴 儿 的 妇 女 和 不 育 的 妇 女 以 及 其 他 女 性 家 庭 成 员 ; 禁 止 侮 辱 虐 待 女 性 员 工 被 歧 视 侮 辱 虐 待 的 妇 女 有 权 向 有 关 部 门 投 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禁 止 拐 卖 妇 女 或 者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解 救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返 回 原 籍 的, 任 何 人 不 得 歧 视,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7

8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做 好 善 后 工 作 第 三 十 条 禁 止 违 反 法 律 伦 理 道 德 以 具 有 淫 秽 内 容 的 行 为 语 言 文 字 图 片 电 子 信 息 等 任 何 形 式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各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预 防 和 制 止 工 作 场 所 的 性 骚 扰 第 三 十 一 条 禁 止 卖 淫 嫖 娼 禁 止 组 织 强 迫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妇 女 卖 淫 第 三 十 二 条 禁 止 利 用 宣 传 媒 体 广 告 等 形 式 贬 低 损 害 妇 女 人 格 第 三 十 三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干 涉 妇 女 的 婚 姻 自 由 中 老 年 妇 女 的 婚 姻 自 由 受 法 律 保 护, 子 女 或 者 其 他 亲 属 不 得 干 涉 中 老 年 妇 女 离 婚 再 婚 以 及 婚 后 的 生 活 第 三 十 四 条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任 何 形 式 的 家 庭 暴 力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应 当 在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下 进 行 综 合 治 理, 并 纳 入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考 评 内 容 第 三 十 五 条 公 安 民 政 司 法 行 政 等 部 门 以 及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依 法 为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救 助 对 正 在 实 施 的 家 庭 暴 力, 受 害 妇 女 提 出 求 助 或 者 知 情 人 员 进 行 举 报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调 解 第 三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离 婚 案 件 时, 应 当 在 财 产 住 房 以 及 子 女 抚 育 等 方 面 对 女 方 给 予 照 顾 因 男 方 重 婚 与 他 人 同 居 或 者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等 导 致 离 婚 的, 受 害 妇 女 有 权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第 三 十 七 条 夫 妻 离 婚 后, 男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和 形 式 侵 犯 女 方 的 人 身 权 利 和 财 产 权 利 离 婚 妇 女 或 者 丧 偶 妇 女 有 权 依 法 处 分 个 人 财 产,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涉 第 三 十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重 视 妇 女 法 律 援 助 工 作 对 于 确 因 经 济 困 难 无 力 支 付 法 律 服 务 费 用 的 妇 女, 当 地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为 其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并 免 收 或 者 减 收 费 用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及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做 好 妇 女 法 律 援 助 的 相 关 工 作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确 有 经 济 困 难 需 要 司 法 救 助 的 妇 女, 应 当 提 供 司 法 救 助, 实 行 诉 讼 费 用 的 缓 交 减 交 免 交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对 相 关 负 责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侵 害 农 村 妇 女 在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收 益 分 配 土 地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费 使 用 分 配 以 及 宅 基 地 使 用 等 方 面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调 解 ; 受 害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 侵 害 妇 女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受 害 人 还 可 以 依 法 向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或 者 家 庭 暴 力,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受 害 人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利 用 宣 传 媒 体 广 告 等 形 式 贬 低 损 害 妇 女 人 格 的, 由 文 化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权 责 令 改 正, 并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第 四 十 三 条 对 侵 害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8

9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4 年 12 月 29 日 湖 南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湖 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9

10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2006 年 10 月 20 日 黑 龙 江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和 公 民,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本 国 策, 健 全 和 完 善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的 各 项 制 度,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保 障 妇 女 在 政 治 的 经 济 的 文 化 的 社 会 的 和 家 庭 的 生 活 等 方 面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重 视 和 加 强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组 织 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本 办 法 的 实 施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指 导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组 织 宣 传 有 关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 ( 二 ) 组 织 协 调 指 导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落 实 人 民 政 府 妇 女 发 展 规 划, 开 展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 ( 三 ) 研 究 本 行 政 区 域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的 重 大 问 题, 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意 见 建 议 ; ( 四 ) 对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的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建 议 有 关 机 关 对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 ( 五 ) 协 调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对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的 重 大 问 题 及 时 处 理 ; ( 六 ) 其 他 与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相 关 的 工 作 教 育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文 化 卫 生 民 政 公 安 司 法 行 政 等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第 五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华 全 国 妇 女 联 合 会 章 程, 代 表 和 维 护 各 族 各 界 妇 女 的 利 益, 做 好 以 下 维 护 妇 女 权 益 的 工 作 : ( 一 ) 向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反 映 妇 女 的 意 见 和 要 求, 提 出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的 意 见 建 议 ; ( 二 ) 协 助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检 查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的 贯 彻 实 施 ; ( 三 ) 受 理 妇 女 的 检 举 控 告 和 申 诉, 为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 ( 四 ) 参 与 制 定 涉 及 妇 女 儿 童 权 益 保 障 的 政 策 法 规 和 规 章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工 作 范 围 内 做 好 维 护 妇 女 权 益 的 工 作 第 二 章 政 治 权 利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有 关 法 规 规 章 和 公 共 政 策, 对 于 涉 及 妇 女 的 政 治 权 利 生 命 健 康 劳 动 就 业 文 化 教 育 利 益 分 配 婚 姻 家 庭 等 重 大 问 题, 应 当 听 取 妇 女 联 合 会 的 意 见 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在 换 届 选 举 时, 正 式 代 表 候 选 人 中 妇 女 代 表 候 选 人 的 比 例 省 市 两 级 不 低 于 30%, 县 乡 两 级 不 低 于 25% 第 八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积 极 培 养 选 拔 和 任 用 女 干 部, 并 有 10

11 适 当 数 量 的 妇 女 担 任 领 导 成 员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人 民 政 府 的 领 导 成 员 中 至 少 有 一 名 妇 女 女 职 工 比 较 多 的 单 位, 妇 女 领 导 干 部 应 当 占 一 定 比 例 第 九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其 团 体 会 员 有 权 向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推 荐 妇 女 领 导 干 部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及 干 部 管 理 部 门 在 选 拔 领 导 干 部 时, 应 当 重 视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其 团 体 会 员 的 推 荐 意 见 第 十 条 企 业 工 会 的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的 代 表 应 当 参 加 企 业 管 理 委 员 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和 工 会 委 员 会 中 女 代 表 女 委 员 的 比 例 应 当 与 女 职 工 比 例 相 适 应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中, 妇 女 应 当 有 适 当 的 名 额 第 三 章 文 化 教 育 权 益 第 十 一 条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应 当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除 因 疾 病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经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以 外,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及 时 送 其 入 学, 不 得 使 其 辍 学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社 会 和 学 校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保 证 贫 困 残 疾 和 流 动 人 口 中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第 十 三 条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女 性 青 少 年 的 特 点 实 施 生 理 心 理 教 育, 保 障 女 性 青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发 展 ; 应 当 在 学 生 中 加 强 男 女 平 等 教 育, 禁 止 歧 视 女 学 生 第 十 四 条 各 类 学 校 在 录 取 学 生 时, 除 国 家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明 确 规 定 的 特 殊 专 业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取 女 性 学 生 提 高 对 女 性 学 生 的 录 取 标 准 或 者 限 制 女 性 学 生 录 取 的 比 例 第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组 织 城 镇 和 农 村 妇 女 接 受 必 要 的 职 业 教 育 和 实 用 技 术 培 训, 提 高 妇 女 的 素 质 和 就 业 能 力 第 四 章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权 益 第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在 录 用 职 工 时, 应 当 尊 重 妇 女 的 就 业 权 利,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妇 女 或 者 提 高 妇 女 的 录 用 标 准,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与 妇 女 签 订 的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中, 不 得 规 定 限 制 女 职 工 结 婚 生 育 的 内 容 第 十 七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改 革 时,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歧 视 女 职 工, 损 害 女 职 工 的 利 益 第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以 女 职 工 结 婚 怀 孕 休 产 假 哺 乳 等 为 由, 降 低 女 职 工 工 资, 辞 退 女 职 工,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但 是, 女 职 工 要 求 终 止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的 除 外 任 何 单 位 在 执 行 国 家 退 休 制 度 时, 不 得 损 害 妇 女 的 合 法 利 益 第 十 九 条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不 适 合 妇 女 的 工 作 和 劳 动, 对 在 经 期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的 女 职 工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特 殊 保 护 第 二 十 条 晋 职 晋 级 评 定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等 方 面, 不 得 歧 视 妇 女 在 女 职 工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晋 职 晋 级 评 定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等 方 面 不 受 影 响 对 哺 乳 期 的 女 职 工, 可 以 实 行 弹 性 工 作 制 第 二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的 住 房 供 热 费 补 贴 等 福 利 待 遇, 不 得 作 出 以 男 为 主 或 者 其 他 歧 视 妇 女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未 与 工 会 或 者 女 职 工 协 商, 不 得 延 长 女 职 工 工 作 时 间,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况 除 外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推 行 和 落 实 生 育 保 险 制 度, 并 11

12 为 贫 困 妇 女 提 供 必 要 的 生 育 救 助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的 有 关 规 定, 按 时 足 额 交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保 障 女 职 工 在 生 育 期 间 的 生 活 和 医 疗 保 健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定 期 对 女 职 工 进 行 妇 科 疾 病 普 查, 普 查 费 由 所 在 单 位 支 付 卫 生 保 健 部 门 应 当 至 少 每 三 年 组 织 一 次 对 农 村 妇 女 的 妇 科 疾 病 普 查 各 级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为 育 龄 妇 女 提 供 计 划 生 育 生 殖 健 康 服 务 第 五 章 财 产 权 益 第 二 十 五 条 妇 女 对 家 庭 的 共 有 财 产 享 有 同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同 样 的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处 分 权 利, 其 他 家 庭 成 员 不 得 以 妇 女 劳 动 收 入 少 或 者 无 劳 动 收 入 而 加 以 限 制 或 者 剥 夺 第 二 十 六 条 农 村 妇 女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收 益 分 配 土 地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费 使 用 的 权 利 村 民 会 议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的 决 定 或 者 村 规 民 约 不 得 有 侵 害 农 村 妇 女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等 权 益 的 内 容 第 二 十 七 条 同 一 顺 序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中,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对 老 年 妇 女 和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并 且 无 生 活 来 源 的 妇 女 应 当 给 予 照 顾 第 二 十 八 条 丧 偶 妇 女 有 权 自 主 处 分 本 人 所 有 的 财 产 继 承 的 财 产,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干 涉 第 六 章 人 身 权 利 第 二 十 九 条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下 列 行 为 : ( 一 ) 非 医 学 需 要, 鉴 定 胎 儿 性 别 或 者 因 胎 儿 是 女 性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 ( 二 ) 溺 杀 遗 弃 残 害 女 婴 ; ( 三 )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的 妇 女 和 不 育 的 妇 女 ; ( 四 ) 用 迷 信 暴 力 等 手 段 残 害 妇 女 ; ( 五 ) 虐 待 和 遗 弃 病 残 妇 女 与 老 年 妇 女 ; ( 六 ) 禁 止 以 介 绍 婚 姻 等 为 名 买 卖 妇 女 ; ( 七 ) 其 他 侵 害 妇 女 生 命 健 康 权 的 行 为 第 三 十 条 商 场 超 市 等 商 业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指 使 保 安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以 任 何 理 由 搜 查 女 性 消 费 者 的 身 体 第 三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公 安 民 政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卫 生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解 救 被 拐 卖 绑 架 和 被 强 迫 卖 淫 的 妇 女, 并 做 好 善 后 工 作 妇 女 联 合 会 应 当 协 助 和 配 合 做 好 有 关 工 作 第 三 十 二 条 禁 止 以 语 言 文 字 图 片 电 子 信 息 身 体 动 作 等 方 式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受 到 性 骚 扰 的 妇 女 有 权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机 关 投 诉, 接 到 投 诉 的 单 位 和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第 七 章 婚 姻 家 庭 权 益 第 三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离 婚 案 件, 对 女 方 离 婚 后 无 居 所, 租 房 居 住 经 济 上 确 有 困 难 的, 应 当 裁 决 有 条 件 的 男 方 给 予 女 方 一 次 性 经 济 帮 助 第 三 十 四 条 丧 偶 离 异 的 中 老 年 妇 女 要 求 再 婚 的, 任 何 人 不 得 干 涉 第 三 十 五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公 民 有 权 对 重 婚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控 告, 受 理 检 举 控 告 的 单 位 或 者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处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公 安 民 政 司 法 行 政 等 部 门 以 及 社 会 团 体 社 区 居 民 12

13 委 员 会 和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预 防 和 制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工 作 公 安 派 出 所 司 法 所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和 村 民 委 员 会 等 基 层 组 织 发 现 对 妇 女 正 在 实 施 的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时,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劝 阻 和 调 解 处 理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的 妇 女 不 能 投 诉 的, 任 何 组 织 和 公 民 有 权 举 报 公 安 机 关 接 到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的 妇 女 报 警 求 助 后, 应 当 及 时 出 警 和 依 法 处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符 合 逮 捕 和 起 诉 条 件 的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决 定 批 准 逮 捕 或 者 提 起 公 诉 人 民 法 院 对 公 诉 的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或 者 受 害 人 自 诉 的 案 件, 应 当 及 时 审 理 ; 对 因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而 起 诉 的 离 婚 案 件, 在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分 割 中 应 当 依 法 照 顾 受 害 妇 女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不 送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入 学 或 者 使 其 辍 学 的,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予 以 批 评 教 育, 并 采 取 措 施 责 令 其 送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入 学 或 者 复 学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取 女 性 学 生 提 高 对 女 性 学 生 录 取 标 准 或 者 限 制 女 性 学 生 录 取 比 例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学 校 主 要 负 责 人 予 以 行 政 处 分, 对 学 校 通 报 批 评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妇 女 或 者 提 高 妇 女 的 录 用 标 准 和 在 与 妇 女 签 订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中 限 制 女 职 工 结 婚 生 育 的, 由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予 以 行 政 处 分 ; 属 于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由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以 女 职 工 结 婚 怀 孕 休 产 假 哺 乳 等 为 由, 降 低 女 职 工 工 资,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的, 由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补 发 女 职 工 的 工 资 和 恢 复 其 工 作, 并 对 责 任 单 位 处 以 5000 元 罚 款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单 位 的 职 工 住 房 供 热 费 补 贴 等 福 利 待 遇 作 出 以 男 为 主 或 者 其 他 歧 视 妇 女 的 规 定 的, 由 单 位 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对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予 以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未 与 工 会 或 者 女 职 工 协 商, 强 迫 女 职 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由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对 单 位 按 照 受 侵 害 的 女 职 工 每 人 100 元 以 上 500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没 有 采 取 措 施 推 行 和 落 实 生 育 保 险 制 度 并 为 贫 困 妇 女 提 供 必 要 的 生 育 救 助 的, 由 上 级 政 府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企 业 没 有 按 时 足 额 交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的, 按 照 黑 龙 江 省 劳 动 监 督 检 查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罚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以 村 民 会 议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的 决 定 或 者 村 规 民 约 等 形 式 侵 害 农 村 妇 女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等 权 益 的,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改 正, 并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 一 ) 项 规 定, 利 用 超 声 技 术 和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为 他 人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因 胎 儿 是 女 性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按 照 黑 龙 江 省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条 例 的 规 定 处 罚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 二 ) 项 至 第 ( 七 ) 项 规 定, 侵 害 妇 女 生 命 健 康 权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的, 由 有 关 机 关 追 究 责 任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13

14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商 场 超 市 等 商 业 经 营 单 位 指 使 保 安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搜 查 女 性 消 费 者 身 体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对 单 位 处 以 元 罚 款, 并 依 法 追 究 直 接 责 任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干 涉 中 老 年 妇 女 再 婚 的, 由 干 涉 者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其 居 住 的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对 其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干 涉 者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1993 年 9 月 17 日 黑 龙 江 省 第 八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的 黑 龙 江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 细 则 同 时 废 止 14

15 江 西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1994 年 2 月 22 日 江 西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2006 年 11 月 23 日 江 西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 以 下 简 称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 和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实 行 男 女 平 等 是 国 家 的 基 本 国 策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和 公 民 应 当 遵 守 执 行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妇 女 发 展 规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本 级 妇 女 工 作 必 要 的 工 作 经 费, 并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可 以 设 立 妇 女 维 权 工 作 专 项 资 金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组 织 实 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本 办 法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指 导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具 体 职 责 是 : ( 一 ) 组 织 宣 传 保 护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组 织 实 施 妇 女 发 展 规 划 ; ( 二 ) 对 保 护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的 贯 彻 实 施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 ( 三 ) 决 定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事 项 ; ( 四 ) 对 侵 害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重 大 案 件,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 ( 五 ) 表 彰 奖 励 在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工 作 中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 六 ) 办 理 其 他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的 事 项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有 关 部 门 和 社 会 团 体 的 负 责 人 组 成, 其 办 事 机 构 负 责 日 常 工 作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及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组 织 应 当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明 确 负 责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的 人 员, 指 导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各 部 门 单 位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当 互 相 支 持, 互 相 配 合 第 六 条 妇 女 联 合 会 代 表 和 维 护 妇 女 的 利 益, 协 助 国 家 机 关 检 查 监 督 有 关 保 护 妇 女 权 益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的 贯 彻 实 施, 反 映 妇 女 的 意 愿 和 要 求, 提 出 保 护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第 二 章 政 治 权 利 第 七 条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选 举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时, 女 代 表 所 占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20%, 并 逐 步 提 高 第 八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的 领 导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适 当 数 量 的 女 性 成 员 农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和 城 镇 居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适 当 数 量 的 女 性 成 员 第 九 条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候 选 人 和 基 层 工 会 委 员 会 委 员 候 选 人 中, 女 职 工 所 占 比 例 应 当 与 本 单 位 女 职 工 比 例 相 适 应 各 级 工 会 设 立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女 职 工 不 足 25 人 的 基 层 工 会 应 当 设 女 职 工 委 员 单 位 15

16 应 当 为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行 使 职 权 提 供 条 件 第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重 大 事 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规 范 性 文 件, 有 立 法 权 的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对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的 重 大 问 题, 应 当 听 取 本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的 意 见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制 定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时, 对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的 重 大 问 题, 应 当 听 取 本 单 位 妇 女 工 作 委 员 会 工 会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或 者 工 会 女 职 工 委 员 的 意 见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其 团 体 会 员, 可 以 向 机 关 团 体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推 荐 女 干 部 机 关 团 体 和 国 有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应 当 优 先 选 拔 任 用 女 干 部 第 三 章 文 化 教 育 权 益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在 录 取 学 生 时,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特 殊 专 业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取 女 性, 不 得 提 高 或 者 变 相 提 高 女 性 的 录 取 条 件, 不 得 制 定 限 制 录 取 女 性 的 比 例 第 十 三 条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女 学 生 的 特 点 进 行 心 理 生 理 卫 生 保 健 教 育, 提 供 必 要 的 卫 生 保 健 条 件, 以 促 进 女 性 青 少 年 身 心 健 康 发 展 第 十 四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保 障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适 时 入 学, 接 受 并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因 患 疾 病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免 予 入 学 或 者 延 缓 入 学 的, 由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并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学 校 应 当 配 合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和 组 织, 动 员 组 织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对 辍 学 的 女 学 生 及 时 做 好 复 学 工 作 第 十 五 条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女 学 生 除 依 法 免 收 学 杂 费 外, 对 家 庭 经 济 确 有 困 难 的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免 收 教 科 书 费 并 补 助 寄 宿 生 生 活 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学 校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解 决 残 疾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在 学 习 生 活 中 遇 到 的 实 际 困 难 流 动 人 口 中 的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有 权 在 流 入 地 学 校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学 校 不 得 拒 绝 歧 视, 不 得 提 高 或 者 变 相 提 高 其 收 费 标 准 第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扫 除 妇 女 中 的 文 盲 半 文 盲 工 作 纳 入 扫 盲 和 扫 盲 后 继 续 教 育 规 划 对 未 脱 盲 的 妇 女 采 取 措 施 帮 助 脱 盲, 并 建 立 扫 盲 脱 盲 档 案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开 展 妇 女 职 业 教 育 和 实 用 技 术 培 训, 提 高 妇 女 就 业 创 业 能 力 第 四 章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权 益 第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录 用 职 工, 除 不 适 合 妇 女 的 工 种 或 者 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妇 女 或 者 提 高 对 妇 女 的 录 用 标 准 用 人 单 位 录 用 女 职 工 应 当 签 订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其 中 不 得 针 对 结 婚 怀 孕 产 假 哺 乳 等 情 况 设 置 不 平 等 条 款 第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禁 忌 性 劳 动, 依 法 对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实 行 特 殊 保 护 第 二 十 条 女 职 工 的 休 息 权 利 受 法 律 保 护 用 人 单 位 确 需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应 当 与 工 会 和 女 职 工 协 商, 加 班 时 间 及 加 班 费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以 结 婚 怀 孕 产 假 哺 乳 等 为 由, 直 接 或 者 变 相 对 女 职 工 采 取 以 下 行 为 : 16

17 ( 一 ) 取 消 降 低 扣 发 工 资 ; ( 二 ) 取 消 降 低 福 利 待 遇 ; ( 三 ) 在 晋 级 晋 职 评 定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在 职 学 习 进 修 等 方 面 给 予 不 平 等 待 遇 ; ( 四 ) 辞 退 或 者 单 方 面 解 除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将 其 转 为 待 聘 待 岗 人 员, 但 是 女 职 工 要 求 解 除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的 除 外 ; ( 五 ) 休 假 期 满 后 不 安 排 回 原 岗 位 工 作, 但 女 职 工 同 意 调 换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二 条 女 职 工 退 休 年 龄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退 休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强 迫 或 者 变 相 强 迫 妇 女 提 前 或 者 延 期 退 休, 并 不 得 降 低 退 休 待 遇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为 妇 女 劳 动 就 业 创 造 条 件 和 机 会, 鼓 励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待 业 失 业 妇 女 第 二 十 四 条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在 劳 动 就 业 职 业 技 术 培 训 劳 动 报 酬 劳 动 争 议 劳 动 保 护 等 方 面 维 护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依 法 加 强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和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为 女 职 工 办 理 养 老 医 疗 失 业 工 伤 生 育 等 社 会 保 险, 并 及 时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女 职 工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上 下 班 途 中 因 公 外 出 的 工 作 时 间 抢 险 救 灾 中, 发 生 妊 娠 中 止 或 者 失 去 生 育 能 力 的,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工 伤 认 定 后 依 法 享 受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推 行 生 育 保 险 制 度, 逐 步 建 立 妇 女 生 育 保 险 基 金 社 会 统 筹 制 度, 建 立 健 全 与 生 育 相 关 的 其 他 保 障 制 度 鼓 励 妇 女 住 院 分 娩 对 经 济 确 有 困 难 无 力 承 担 住 院 分 娩 费 用 的 妇 女,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提 供 必 要 的 经 济 帮 助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无 劳 动 能 力 无 生 活 来 源 无 法 定 抚 养 人 扶 养 人 或 者 赡 养 人 等 经 济 困 难 的 妇 女, 纳 入 社 会 救 济 范 畴 对 符 合 城 乡 医 疗 救 助 条 件 的 妇 女, 由 民 政 部 门 给 予 医 疗 救 助 第 二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每 1 年 至 2 年 免 费 为 女 职 工 进 行 妇 科 保 健 检 查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逐 步 开 展 对 农 村 妇 女 妇 科 疾 病 的 普 查 工 作, 并 为 革 命 老 区 少 数 民 族 乡 村 边 远 山 区 和 贫 困 地 区 的 妇 女 提 供 必 要 的 卫 生 保 健 条 件, 预 防 和 治 疗 常 见 病 多 发 病 传 染 病 第 五 章 财 产 权 益 第 二 十 九 条 夫 妻 双 方 对 共 有 财 产 享 有 平 等 权 利, 任 何 人 不 得 因 女 方 无 收 入 等 不 正 当 理 由 非 法 限 制 或 者 剥 夺 女 方 的 财 产 权 益 对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和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未 经 女 方 本 人 同 意, 其 他 共 有 人 无 权 出 卖 抵 押 典 当 或 者 作 其 他 处 分 夫 妻 对 需 要 登 记 的 共 有 财 产 可 以 联 名 登 记,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第 三 十 条 村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会 议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及 村 民 小 组 制 定 村 民 自 治 章 程 村 规 民 约 或 者 决 定 土 地 权 益 等 事 项 时, 不 得 以 妇 女 未 婚 结 婚 离 婚 丧 偶 等 为 由, 侵 害 妇 女 在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收 益 分 配 土 地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费 使 用 分 配 以 及 宅 基 地 使 用 等 方 面 依 法 享 有 的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益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截 留 拖 欠 剥 夺 妇 女 依 法 应 当 获 得 的 土 地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费 用 第 三 十 一 条 农 村 妇 女 因 结 婚 到 女 方 住 所 落 户 的 男 方, 在 结 婚 离 婚 或 者 丧 偶 后, 未 迁 移 户 口 的 或 者 户 口 迁 出 后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原 户 籍 所 在 地 不 得 取 消 其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以 及 相 关 的 各 项 权 利 ; 从 落 户 之 日 起, 享 受 落 户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中 的 各 项 权 利 17

18 因 父 亲 死 亡 母 亲 改 嫁, 户 口 未 随 母 亲 迁 出 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户 籍 所 在 地 不 得 强 迫 其 迁 出 户 口, 不 得 取 消 其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以 及 相 关 的 各 项 权 利 第 三 十 二 条 妇 女 有 权 依 法 继 承 承 包 土 地 的 收 益 和 投 资 流 转 收 益 丧 偶 妇 女 继 承 的 遗 产 和 其 他 合 法 财 产 由 其 本 人 支 配, 任 何 人 不 得 干 涉 第 六 章 人 身 权 利 第 三 十 三 条 禁 止 溺 弃 残 害 女 婴 女 童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有 溺 弃 残 害 女 婴 女 童 行 为 时, 应 当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对 确 实 无 法 查 找 到 生 父 母 的 被 弃 女 婴 女 童, 由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有 关 证 明, 送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收 养 第 三 十 四 条 禁 止 歧 视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或 者 不 生 育 无 生 育 能 力 的 妇 女 禁 止 歧 视 虐 待 遗 弃 老 年 妇 女 和 病 残 弱 智 患 精 神 病 的 妇 女 第 三 十 五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拐 卖 绑 架 妇 女 或 者 收 买 被 拐 卖 绑 架 妇 女 情 况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案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义 务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解 救 被 拐 卖 绑 架 的 妇 女,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阻 碍 解 救 第 三 十 六 条 禁 止 违 背 妇 女 本 人 意 愿, 以 语 言 文 字 图 片 电 子 信 息 肢 体 动 作 等 方 式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预 防 和 制 止 性 骚 扰 第 三 十 七 条 禁 止 组 织 强 迫 利 用 妇 女 借 结 婚 之 名 骗 取 财 物 禁 止 组 织 强 迫 引 诱 女 童 进 行 乞 讨 卖 艺 等 活 动 第 三 十 八 条 禁 止 组 织 强 迫 引 诱 妇 女 进 行 淫 秽 表 演 活 动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提 供 场 所 或 者 其 他 条 件 第 七 章 婚 姻 家 庭 权 益 第 三 十 九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涉 妇 女 婚 姻 自 由 公 安 机 关 和 其 他 登 记 机 关 凭 当 事 人 的 结 婚 证 离 婚 证 离 婚 判 决 书 或 者 调 解 书 办 理 分 迁 落 户 财 产 登 记 等 手 续 夫 妻 在 办 理 离 婚 期 间, 男 方 不 得 侵 犯 女 方 的 人 身 权 利 和 财 产 权 利 婚 姻 关 系 依 法 解 除 后, 男 方 不 得 以 不 正 当 理 由 纠 缠 女 方 及 其 亲 属 第 四 十 条 男 女 双 方 办 理 结 婚 登 记 时, 婚 姻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以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双 方 法 律 法 规 中 有 关 夫 妻 财 产 制 度 和 其 他 权 利 义 务 的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婚 姻 关 系 解 除 时, 应 当 对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进 行 分 割, 男 方 不 得 以 给 付 女 方 生 活 费 等 方 式, 代 替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的 分 割 但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二 条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双 方 享 有 平 等 的 房 屋 居 住 使 用 权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限 制 或 者 剥 夺 离 婚 时, 女 方 无 住 所 且 经 济 困 难 的, 男 方 有 条 件 提 供 住 所 或 者 暂 住 居 所 的, 应 当 提 供 临 时 住 所 男 方 提 供 住 所 确 有 困 难 但 经 济 相 对 宽 裕 的,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数 额 的 房 屋 租 金 资 助 第 四 十 三 条 离 婚 妇 女 的 房 屋 承 租 权 受 法 律 保 护 夫 妻 共 同 承 租 的 房 屋, 离 婚 时 发 生 争 议 的, 在 同 等 情 形 下 应 当 按 照 优 先 照 顾 子 女 和 女 方 利 益 的 原 则 解 决 第 四 十 四 条 离 婚 时, 夫 妻 双 方 对 子 女 抚 养 权 发 生 争 议,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子 女 随 母 亲 生 活 对 成 长 无 不 利 影 响 的, 应 当 优 先 照 顾 女 方 对 子 女 抚 养 权 的 请 求 : ( 一 ) 子 女 在 两 周 岁 以 下 的 ; ( 二 ) 女 方 已 做 绝 育 手 术 或 者 因 其 他 原 因 丧 失 生 育 能 力 的 ; ( 三 ) 子 女 随 母 亲 单 独 生 活 时 间 较 长 的 ; ( 四 ) 女 方 无 其 他 子 女, 而 男 方 尚 有 其 他 子 女 的 ; 18

19 ( 五 ) 男 方 有 吸 毒 赌 博 等 严 重 品 行 或 者 传 染 性 疾 病 问 题, 子 女 随 其 生 活 对 成 长 不 利 的 ; ( 六 ) 有 其 他 应 当 优 先 照 顾 女 方 情 形 的 第 四 十 五 条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工 作 纳 入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 理 范 畴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安 民 政 司 法 行 政 等 部 门 以 及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依 法 为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救 助 基 层 司 法 行 政 机 构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和 个 人 对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劝 阻 调 解 必 要 时 有 义 务 代 为 报 警 公 安 机 关 接 到 有 关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的 报 警, 应 当 及 时 赶 赴 现 场, 对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予 以 制 止 并 依 法 处 理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人 在 诉 讼 期 间, 继 续 施 暴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妨 碍 诉 讼 正 常 进 行 的, 司 法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有 关 机 关 和 单 位 对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的 行 为 不 予 处 理 或 者 处 理 不 当 的,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有 权 要 求 其 说 明 理 由 ; 认 为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的, 有 权 进 行 调 查 或 者 要 求 其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处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对 侵 害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妇 女 联 合 会 有 权 召 开 新 闻 发 布 会 或 者 通 过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予 以 揭 露 批 评 第 四 十 九 条 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发 布 歧 视 诋 毁 妇 女 形 象 和 人 格 的 信 息 广 告 启 事 言 论 等, 妇 女 联 合 会 有 权 提 出 批 评 并 要 求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第 五 十 条 受 害 妇 女 在 诉 讼 中 遇 到 困 难 的, 当 地 司 法 行 政 机 构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妇 女 联 合 会 工 会 律 师 协 会 公 证 员 协 会 司 法 鉴 定 人 协 会 应 当 给 予 支 持 和 援 助 人 民 法 院 对 经 济 确 有 困 难 需 要 司 法 救 助 的 妇 女, 应 当 提 供 司 法 救 助 诉 讼 费 用 实 行 缓 交 减 交 免 交 第 五 十 一 条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职 能 部 门 发 现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职 能 部 门, 主 管 部 门 发 现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城 市 街 道 办 事 处 发 现 城 乡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有 违 反 保 护 妇 女 权 益 法 律 法 规 的 不 当 决 定 或 者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制 止 或 者 纠 正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未 依 法 履 行 保 护 妇 女 权 益 职 责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行 政 处 分 第 五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侵 害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行 政 处 罚 的, 从 其 规 定 ;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或 者 其 他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学 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十 五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该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进 行 批 评 教 育,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责 令 其 立 即 送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就 学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居 住 地 为 农 村 的,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或 者 家 庭 暴 力,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情 节 轻 微 的, 由 行 为 人 所 在 单 位 村 ( 居 ) 民 委 员 会 对 其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责 令 改 正 第 九 章 附 则 19

20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

21 陕 西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1994 年 2 月 23 日 陕 西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2006 年 12 月 3 日 陕 西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一 切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和 个 人,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坚 持 男 女 平 等, 保 障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消 除 对 妇 女 基 于 性 别 而 作 的 区 别 排 斥 或 者 限 制 等 妨 碍 男 女 平 等 的 一 切 形 式 的 歧 视 但 出 于 对 妇 女 的 特 殊 保 护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除 外 第 四 条 妇 女 应 当 自 尊 自 信 自 立 自 强, 运 用 法 律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履 行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妇 女 发 展 规 划 和 工 作 计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采 取 措 施, 完 善 制 度, 促 进 妇 女 在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等 各 方 面 的 发 展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妇 女 事 业 发 展 的 经 费 投 入, 并 将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机 构 的 经 费 列 入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指 导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其 办 事 机 构 设 在 同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组 织 宣 传 有 关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 ( 二 ) 组 织 实 施 妇 女 发 展 规 划 及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计 划 ; ( 三 ) 研 究 本 行 政 区 域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的 突 出 问 题, 向 有 关 机 关 提 出 意 见 建 议 ; ( 四 ) 协 调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及 时 查 处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的 重 大 典 型 案 件 ; ( 五 ) 其 他 与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相 关 的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第 七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代 表 和 维 护 妇 女 利 益, 听 取 和 反 映 各 方 面 的 意 见 建 议, 做 好 维 护 妇 女 权 益 的 工 作 工 会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在 各 自 工 作 范 围 内, 做 好 维 护 妇 女 权 益 的 工 作 第 二 章 政 治 权 利 第 八 条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选 举 权 被 选 举 权 等 宪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各 项 政 治 权 利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决 定 重 大 事 项 和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规 范 性 文 件, 涉 及 妇 女 权 益 问 题 的, 应 当 征 求 妇 女 联 合 会 的 意 见 第 九 条 省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候 选 人 中, 妇 女 所 占 比 例 不 低 于 30%;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 区 县 和 乡 ( 镇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候 选 人 中, 妇 女 所 占 比 例 不 低 于 25%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中 应 当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女 性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中, 妇 女 应 当 有 适 当 的 名 额 第 十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的 领 导 成 员 中 应 当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女 性 乡 ( 镇 )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和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组 成 部 门 直 属 机 构 中 应 当 有 一 定 数 量 的 女 性 正 职 领 导 第 十 一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中 的 女 性 代 表 所 占 比 例 应 当 与 该 单 位 女 职 工 人 数 比 例 相 适 应 21

22 女 性 相 对 集 中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有 女 性 管 理 人 员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其 团 体 会 员 应 当 向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推 荐 女 干 部, 在 少 数 民 族 人 数 较 多 的 地 方, 应 当 重 视 培 养 推 荐 少 数 民 族 女 干 部 第 三 章 文 化 教 育 权 益 第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保 障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并 将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的 入 学 率 辍 学 率 毕 业 率 作 为 政 府 普 及 义 务 教 育 工 作 的 年 度 考 核 指 标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学 校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扶 持 帮 助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和 残 疾 人 流 动 人 口 中 的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就 近 入 学,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第 十 四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监 护 人 应 当 保 障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入 学 接 受 并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因 身 体 状 况 需 要 延 缓 入 学 免 予 入 学 或 者 中 途 休 学 的, 应 当 由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监 护 人 提 出 申 请, 经 县 级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保 障 妇 女 在 入 学 升 学 毕 业 授 予 学 位 就 业 推 荐 等 方 面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学 校 招 生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提 高 女 性 的 录 取 标 准 ;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特 殊 专 业 外, 不 得 限 制 女 性 的 录 取 比 例 学 校 应 当 针 对 女 性 的 特 点, 在 教 育 方 式 管 理 制 度 设 施 配 置 等 方 面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女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和 人 身 安 全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行 业 组 织 在 组 织 科 研 项 目 评 定 职 称 派 出 留 学 继 续 教 育 和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等 方 面, 不 得 对 妇 女 有 歧 视 性 限 制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和 妇 女 的 需 要, 组 织 妇 女 接 受 职 业 教 育 和 实 用 技 术 培 训, 为 其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和 就 业 创 业 提 供 帮 助 第 四 章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权 益 第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录 用 职 工 时,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适 合 妇 女 从 事 的 工 种 和 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女 性 或 者 提 高 录 用 标 准 用 人 单 位 录 用 女 职 工 时, 应 当 依 法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聘 用 合 同,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聘 用 合 同 中 不 得 有 限 制 女 职 工 结 婚 生 育 的 内 容 第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女 职 工 享 有 与 同 岗 位 男 职 工 同 等 的 工 资 和 福 利 待 遇 第 二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延 长 女 职 工 的 工 作 时 间 和 占 用 休 息 日 法 定 休 假 日 确 需 延 长 女 职 工 工 作 时 间 或 者 占 用 休 息 日 法 定 节 假 日 休 假 日 的,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相 应 的 工 资 报 酬 或 者 安 排 补 休 第 二 十 一 条 禁 止 安 排 女 职 工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的 禁 忌 性 劳 动 女 职 工 在 经 期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受 特 殊 保 护,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安 排 国 家 规 定 的 重 体 力 劳 动 或 者 禁 忌 性 劳 动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以 结 婚 怀 孕 产 假 哺 乳 等 为 由, 降 低 女 职 工 的 工 资, 辞 退 女 职 工 或 者 单 方 面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聘 用 合 同 但 女 职 工 要 求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聘 用 合 同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执 行 国 家 退 休 退 养 有 关 规 定 时,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歧 视 妇 女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推 行 城 镇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制 度, 并 纳 入 社 会 统 筹 范 围 实 行 城 镇 职 工 生 育 保 险 的 地 区,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工 资 总 额 的 一 定 比 例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缴 纳 生 育 保 险 费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单 位 女 职 工 生 育 的, 按 照 规 定 享 受 生 育 津 贴, 核 报 生 育 医 疗 费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医 疗 费 等 费 用 ; 尚 未 参 加 生 育 保 险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女 职 工 的 生 育 医 22

23 疗 等 费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农 村 孕 产 妇 的 生 育 费 用 纳 入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的 报 销 范 围, 按 规 定 标 准 予 以 报 销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规 划, 加 大 对 妇 女 生 育 保 障 的 经 费 投 入, 为 农 村 的 贫 困 孕 产 妇 和 城 镇 低 保 户 中 的 孕 产 妇 提 供 必 要 的 生 育 救 助, 在 农 村 推 行 免 费 住 院 分 娩 第 五 章 财 产 权 益 第 二 十 五 条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女 性 成 员 在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收 益 分 配 土 地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补 偿 费 分 配 以 及 宅 基 地 使 用 等 方 面,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六 条 土 地 承 包 期 内, 农 村 妇 女 结 婚,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原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不 得 收 回 其 承 包 地 ; 农 村 妇 女 离 婚 或 者 丧 偶, 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或 者 不 在 原 居 住 地 生 活 但 在 新 居 住 地 未 取 得 承 包 地 的, 原 居 住 地 的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不 得 收 回 其 承 包 地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财 产 继 承 中 不 得 侵 害 妇 女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同 一 顺 序 法 定 继 承 人 的 继 承 份 额 不 受 性 别 影 响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对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妇 女 应 当 给 予 照 顾 第 二 十 八 条 离 婚 丧 偶 的 妇 女 有 权 处 分 其 依 法 分 割 继 承 取 得 的 财 产, 任 何 人 不 得 干 涉 第 六 章 人 身 权 利 第 二 十 九 条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人 身 权 利, 妇 女 的 人 身 自 由 生 命 健 康 权 不 受 侵 犯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非 法 拘 禁 或 者 以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剥 夺 限 制 妇 女 人 身 自 由, 非 法 搜 查 妇 女 身 体 ; ( 二 ) 溺 弃 残 害 女 婴, 歧 视 虐 待 生 育 女 婴 的 妇 女 和 不 育 的 妇 女 ; ( 三 ) 用 迷 信 暴 力 等 手 段 残 害 妇 女, 虐 待 遗 弃 病 残 妇 女 和 老 年 妇 女 ; ( 四 ) 强 迫 引 诱 教 唆 欺 骗 妇 女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 ( 五 ) 组 织 强 迫 引 诱 容 留 介 绍 妇 女 卖 淫 或 者 进 行 淫 秽 表 演 ; ( 六 ) 其 他 侵 害 妇 女 人 身 自 由 生 命 健 康 权 的 行 为 第 三 十 条 禁 止 拐 卖 绑 架 妇 女 和 收 买 被 拐 卖 绑 架 的 妇 女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对 被 拐 卖 绑 架 的 妇 女 应 当 组 织 解 救, 解 救 经 费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解 决 被 拐 卖 绑 架 的 妇 女 返 回 原 籍 后, 任 何 人 不 得 歧 视 虐 待 对 生 活 确 有 困 难 的,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基 层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给 予 帮 助 第 三 十 一 条 禁 止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卫 生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医 院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健 全 管 理 制 度, 加 强 对 有 关 医 疗 设 备 的 管 理 和 操 作 人 员 的 教 育 培 训 和 监 督 第 三 十 二 条 禁 止 对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一 切 形 式 的 性 侵 害 父 母 学 校 幼 儿 园 和 其 他 负 有 监 护 责 任 的 单 位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对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的 监 护 职 责 第 三 十 三 条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受 害 妇 女 有 权 向 本 单 位 行 为 人 所 在 单 位 妇 联 组 织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投 诉 本 办 法 所 称 性 骚 扰 是 指 违 背 妇 女 意 愿, 以 含 有 淫 秽 色 情 内 容 或 者 性 要 求 的 语 言 文 字 图 像 电 子 信 息 肢 体 行 为 等 方 式 骚 扰 女 性 的 行 为 妇 女 组 织 和 其 他 社 会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预 防 和 制 止 性 骚 扰 的 宣 传 教 育,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工 作 场 所 的 性 骚 扰 第 三 十 四 条 妇 女 的 人 格 尊 严 受 法 律 保 护 禁 止 在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制 作 使 用 和 传 播 损 害 妇 女 人 格 尊 严 的 语 言 文 字 和 音 像 ; 禁 止 在 23

24 广 告 宣 传 商 业 经 营 活 动 中 贬 低 损 害 妇 女 人 格 第 七 章 婚 姻 家 庭 权 益 第 三 十 五 条 禁 止 包 办 买 卖 婚 姻 和 其 他 干 涉 妇 女 婚 姻 自 由 的 行 为 丧 偶 离 异 妇 女 再 婚 的, 任 何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进 行 干 涉 第 三 十 六 条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家 庭 暴 力 是 指 行 为 人 以 殴 打 捆 绑 残 害 强 行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给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身 体 精 神 等 方 面 造 成 一 定 伤 害 后 果 的 行 为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正 在 实 施 的 家 庭 暴 力,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受 害 妇 女 和 施 暴 人 的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劝 阻 制 止, 对 施 暴 人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 公 安 机 关 接 到 报 警 后, 应 当 即 时 出 警, 依 法 处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家 庭 暴 力 的 受 害 妇 女 为 无 行 为 能 力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其 法 定 监 护 人 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的, 或 者 受 害 妇 女 为 残 疾 人 老 年 人, 难 以 维 护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的, 受 害 妇 女 所 在 单 位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妇 女 组 织 等 有 关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为 其 维 护 权 益 提 供 帮 助 第 三 十 九 条 对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暂 时 不 能 归 家 的 受 害 妇 女, 妇 女 组 织 应 当 协 调 民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和 机 构 对 其 提 供 必 要 的 救 助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监 护 人 不 送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入 学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或 者 擅 自 中 途 辍 学 的,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批 评 教 育, 并 责 令 其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完 成 义 务 教 育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由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予 以 纠 正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侵 害 妇 女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权 益 的, 由 当 地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或 者 人 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女 职 工 与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或 者 人 事 争 议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劳 动 人 事 调 解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调 解 仲 裁,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侵 害 农 村 妇 女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收 益 分 配 权 益 和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的, 依 照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和 土 地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侵 害 妇 女 财 产 继 承 权 财 产 处 分 权 或 者 干 涉 妇 女 婚 姻 自 由 的, 可 以 由 其 所 在 村 民 委 员 会 居 民 委 员 会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调 解 处 理,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擅 自 进 行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的, 由 侵 害 人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组 织 批 评 教 育, 受 害 人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侵 害 妇 女 人 格 权 的, 由 公 安 文 化 广 播 电 视 新 闻 出 版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查 处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其 居 住 地 的 24

25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批 评 教 育 责 令 改 正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负 有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职 责 的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5

26 贵 州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1995 年 1 月 21 日 贵 州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1995 年 1 月 29 日 贵 州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公 布 根 据 2007 年 3 月 30 日 贵 州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贵 州 省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办 法 修 正 案 修 正 )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男 女 平 等, 充 分 发 挥 妇 女 在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作 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保 障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贯 彻 落 实 男 女 平 等 的 基 本 国 策, 逐 步 完 善 保 障 妇 女 权 益 的 各 项 制 度, 依 法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第 三 条 公 民 应 当 遵 守 保 护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法 律 法 规, 对 侵 犯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有 权 制 止 检 举 和 控 告 第 四 条 妇 女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文 化 科 学 知 识,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学 法 守 法, 履 行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运 用 法 律 维 护 自 身 的 合 法 权 益, 做 到 自 尊 自 信 自 立 自 强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中 国 妇 女 发 展 纲 要,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妇 女 发 展 规 划, 并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其 办 事 机 构 的 设 置,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各 级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成 员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和 社 会 团 体 负 责 人 组 成, 主 任 委 员 由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担 任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和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设 专 人 负 责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第 七 条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协 调 指 导 督 促 有 关 部 门 做 好 妇 女 权 益 的 保 障 工 作,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 ( 一 ) 宣 传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本 办 法, 并 对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 ( 二 ) 调 查 研 究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中 的 问 题, 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 ( 三 ) 指 导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工 作 ; ( 四 ) 接 受 对 侵 害 妇 女 权 益 行 为 的 投 诉 举 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或 者 建 议, 督 促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 ( 五 ) 办 理 其 他 有 关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方 面 的 事 项 第 八 条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的 经 费 列 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预 算 第 九 条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应 当 为 妇 女 参 与 管 理 国 家 事 务, 管 理 经 济 和 文 化 事 业, 管 理 社 会 事 务 创 造 条 件, 并 通 过 各 种 途 径 和 形 式 提 高 妇 女 参 政 议 政 的 能 力 第 十 条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中 妇 女 代 表 的 比 例 应 当 逐 步 提 高 省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中 妇 女 代 表 的 比 例 一 般 不 低 于 22%; 县 级 乡 镇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中 女 代 表 的 比 例 一 般 不 低 于 20%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积 极 培 养 选 拔 女 领 导 干 部, 并 应 当 重 视 培 养 选 拔 少 数 民 族 女 领 导 干 部 26

27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中 应 当 有 适 当 数 量 的 妇 女,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领 导 成 员 中 至 少 应 当 有 1 名 女 干 部 妇 女 相 对 集 中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一 定 比 例 的 女 领 导 干 部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成 员 中, 妇 女 应 当 有 适 当 的 名 额 第 十 二 条 各 级 妇 女 联 合 会 及 工 会 女 职 工 委 员 会 应 当 有 计 划 地 向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推 荐 女 领 导 干 部,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重 视 其 推 荐 意 见 第 十 三 条 学 校 和 有 关 单 位 在 录 取 新 生 授 予 学 位 安 排 进 修 派 出 留 学 评 聘 职 称 等 方 面,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障 妇 女 享 有 与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不 得 对 妇 女 作 出 歧 视 性 的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监 护 人 必 须 保 障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接 受 和 完 成 国 家 规 定 年 限 的 义 务 教 育 适 龄 女 性 儿 童 少 年 因 疾 病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免 于 入 学 延 缓 入 学 或 者 中 途 休 学 的, 应 当 经 县 级 以 上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对 妇 女 的 扫 盲 教 育 和 扫 盲 后 的 继 续 教 育 纳 入 教 育 规 划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妇 女 联 合 会 应 当 采 取 举 办 妇 女 扫 盲 班 等 形 式, 使 妇 女 中 的 文 盲 半 文 盲 尽 快 脱 盲, 提 高 妇 女 受 教 育 程 度 第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逐 步 建 立 妇 女 培 训 中 心, 或 者 在 其 他 的 培 训 中 心 开 设 妇 女 班, 组 织 妇 女 参 加 学 习, 接 受 职 业 教 育 和 技 术 培 训, 提 高 妇 女 的 科 学 文 化 素 质 和 劳 动 技 能 第 十 六 条 大 学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的 女 毕 业 生, 享 有 与 男 毕 业 生 平 等 就 业 的 权 利,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歧 视 女 毕 业 生 第 十 七 条 各 单 位 在 录 用 职 工 时, 除 国 家 规 定 的 不 适 合 妇 女 的 工 种 或 者 岗 位 外, 不 得 以 性 别 为 由 拒 绝 录 用 妇 女 或 者 提 高 对 妇 女 的 录 用 标 准 第 十 八 条 企 业 在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实 行 劳 动 用 工 制 度 改 革 时, 不 得 作 出 歧 视 和 排 斥 女 职 工 的 规 定 违 者, 各 级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有 权 要 求 纠 正 对 因 企 业 破 产 或 者 转 换 经 营 机 制 失 业 的 女 职 工, 有 关 部 门 和 企 业 应 当 鼓 励 和 帮 助 她 们 参 加 技 能 培 训, 促 进 其 再 就 业 第 十 九 条 妇 女 在 经 费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受 特 殊 保 护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安 排 经 期 孕 期 产 期 哺 乳 期 的 女 职 工 从 事 国 家 规 定 禁 忌 的 劳 动, 不 得 以 结 婚 怀 孕 产 假 哺 乳 等 为 由 降 低 女 职 工 的 工 资 辞 退 女 职 工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但 是, 女 职 工 要 求 终 止 劳 动 ( 聘 用 ) 合 同 或 者 服 务 协 议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条 女 职 工 较 多 的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为 女 职 工 服 务 的 设 施, 妥 善 解 决 女 职 工 在 生 理 卫 生 哺 乳 和 照 料 婴 儿 等 方 面 的 困 难 第 二 十 一 条 企 业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本 省 有 关 女 职 工 劳 动 保 护 的 规 定, 与 女 职 工 平 等 协 商 签 订 特 殊 权 益 保 护 专 项 集 体 合 同, 制 定 劳 动 保 护 措 施, 建 立 和 完 善 劳 动 安 全 和 卫 生 设 施, 保 障 女 职 工 的 安 全 和 健 康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规 定 限 制 女 职 工 结 婚 生 育 的 权 利 ; 不 得 以 年 龄 和 性 别 等 为 由 裁 减 女 职 工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由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第 二 十 二 条 禁 止 侮 辱 体 罚 虐 待 女 职 工 女 雇 工 和 女 性 家 庭 服 务 员, 违 者 由 有 关 部 门 视 情 节 依 法 处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鼓 励 并 创 造 条 件, 使 孕 产 妇 特 别 是 边 远 贫 困 山 区 流 动 人 口 中 的 孕 产 妇 住 院 分 娩 医 疗 卫 生 部 门 应 当 为 边 远 交 通 不 便 的 农 村 妇 女 提 供 消 毒 接 生 医 疗 保 障 机 构 要 提 供 必 要 的 医 疗 保 健 服 务, 预 防 治 疗 常 见 的 妇 科 病, 提 高 妇 科 疾 病 普 查 率 治 疗 率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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