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要 日 程 表 項 目 招 生 公 告 與 簡 章 下 載 公 告 日 期 104 年 4 月 21 日 ( 二 ) 起 網 路 報 名 ( 創 意 設 計 與 建 築 學 系 土 木 與 環 境 工 程 學 系 只 設 高 雄 考 區 ) 104 年 5 月 11 日 ( 一 ) 至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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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轉 學 考 招 生 考 試 簡 章 本 簡 章 無 發 售 紙 本, 請 自 行 上 網 瀏 覽 或 列 印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印 製 103 學 年 度 第 8 次 招 生 委 員 會 決 議 通 過

2 重 要 日 程 表 項 目 招 生 公 告 與 簡 章 下 載 公 告 日 期 104 年 4 月 21 日 ( 二 ) 起 網 路 報 名 ( 創 意 設 計 與 建 築 學 系 土 木 與 環 境 工 程 學 系 只 設 高 雄 考 區 ) 104 年 5 月 11 日 ( 一 ) 至 104 年 6 月 14 日 ( 日 ) 止 繳 交 報 名 費 截 止 日 上 網 列 印 准 考 證 104 年 6 月 15 日 ( 一 ) 止 104 年 6 月 26 日 ( 五 ) 下 午 3:00 起 考 生 請 自 行 上 網 列 印 准 考 證 筆 試 104 年 7 月 15 日 ( 三 ) 寄 發 總 成 績 單 ( 網 路 成 績 查 詢 系 統 同 時 開 放 ) 104 年 7 月 23 日 ( 四 ) 受 理 總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截 止 日 104 年 7 月 27 日 ( 一 ) 錄 取 名 單 公 告 放 榜 104 年 7 月 31 日 ( 五 ) 下 午 5 時 正 取 生 驗 證 與 報 到 104 年 8 月 10 日 ( 一 ) 註 冊 入 學 104 年 9 月 中 旬 本 校 網 路 報 名 表 無 須 寄 回 考 生 請 自 行 上 網 列 印 准 考 證, 本 校 不 再 另 行 寄 發 准 考 證 筆 試 當 天 請 持 准 考 證 及 有 效 證 件 正 本 應 試 ( 有 效 證 件 指 : 國 民 身 分 證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護 照 附 加 照 片 之 健 保 卡 或 汽 機 車 駕 照 四 種 ), 以 便 查 驗 未 攜 帶 上 述 證 件 者, 將 依 本 校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須 更 正 資 料 之 報 名 表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及 身 心 障 礙 考 生 特 殊 考 場 申 請 表 請 於 104 年 6 月 9 日 前 傳 真 特 種 身 份 考 生 ( 含 退 伍 軍 人 運 動 績 優 生 ) 及 持 外 國 學 歷 報 考 者 報 名 資 料 請 於 104 年 6 月 9 日 前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高 雄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3 目 錄 重 要 日 表 1 簡 章 內 容 壹 報 考 資 格... 2 貳 報 名 日 期 方 式 及 注 意 事 項... 3 參 招 生 系 別 年 級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及 錄 取 標 準... 6 肆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伍 考 試 日 期 及 地 點 陸 成 績 計 算 及 錄 取 標 準 柒 流 用 原 則 捌 複 查 玖 放 榜 拾 驗 證 與 報 到 拾 壹 註 冊 與 入 學 拾 貳 申 訴 拾 參 簡 章 網 路 下 載 ( 一 律 網 路 下 載, 不 另 行 發 售 紙 本 簡 章 ) 拾 肆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附 錄 一 : 網 路 填 表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及 作 業 流 程 附 錄 二 :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附 錄 三 :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附 錄 四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附 錄 五 :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附 錄 六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附 錄 七 : 入 學 大 學 同 等 學 力 認 定 標 準 附 件 一 :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附 件 二 :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聲 明 書 附 件 三 : 特 殊 考 生 未 享 有 加 分 優 待 錄 取 之 切 結 書 附 件 四 : 往 返 高 雄 大 學 交 通 資 訊 附 件 五 : 校 內 大 樓 位 置 圖 附 件 六 : 交 通 路 線 示 意 圖 附 件 七 : 台 北 考 區 交 通 路 線 圖 本 校 地 址 :81148 高 雄 市 楠 梓 區 高 雄 大 學 路 700 號 高 雄 大 學 招 生 委 員 會 考 生 服 務 電 話 :(07) 轉 8240~8243 傳 真 號 碼 :(07) 相 關 招 生 訊 息 : 1

4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104 學 年 度 轉 學 招 生 考 試 簡 章 壹 報 考 資 格 :( 符 合 下 列 報 考 資 格 之 一 且 符 合 各 學 系 相 關 報 考 資 格 之 規 定 者 ) 一 教 育 部 立 案 之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肄 業, 並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 一 ) 修 業 滿 二 學 期 者, 得 報 考 各 學 系 二 年 級 ; 修 業 滿 四 學 期 者, 得 報 考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或 各 學 系 二 年 級 ( 二 ) 二 年 級 以 上 學 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退 學 規 定 者, 只 准 報 考 退 學 年 級 或 低 於 退 學 年 級 二 國 內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學 校 或 專 修 科 畢 業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者 ( 含 應 屆 畢 業 生 ) 三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以 專 科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 ( 一 ) 修 滿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之 專 科 肄 業 生 ( 二 ) 持 有 專 科 同 等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書 ( 三 ) 年 滿 22 歲 持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 結 ) 業 證 書 或 已 修 業 期 滿 者, 修 習 下 列 不 同 科 目 課 程 累 計 達 八 十 學 分 以 上, 持 有 學 分 證 明, 得 以 專 科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各 學 系 二 或 三 年 級 : 1. 大 學 或 空 中 大 學 之 大 學 程 度 學 分 課 程 2.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班 課 程 3.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非 正 規 教 育 課 程 ( 四 ) 空 中 大 學 肄 業 全 修 生, 修 得 三 十 六 學 分 者, 得 報 考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二 年 級, 修 得 七 十 二 學 分 者, 得 報 考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 轉 學 考 生 依 原 就 讀 學 校 及 轉 學 錄 取 學 校 規 定, 選 擇 同 時 就 讀 致 無 法 辦 理 退 學 或 休 學 者, 得 以 歷 年 成 績 單 代 替 * 持 境 外 學 歷 報 考 者 須 符 相 關 學 歷 採 認 法 規 規 定 * 就 讀 藝 術 教 育 法 第 七 條 所 定 一 貫 制 學 制 肄 業,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者, 依 其 修 業 情 形 屬 大 學 或 專 科 學 校, 準 用 上 述 第 三 點 之 ( 一 ) ( 二 ) ( 三 ) 項 規 定 附 註 : 1. 僑 生 須 持 有 教 育 部 分 發 僑 生 入 學 原 始 分 發 文 件 或 僑 委 會 發 給 之 正 式 僑 生 身 分 證 明 書, 始 以 僑 生 身 分 登 記, 其 轉 學 考 試 成 績 不 予 優 待 2. 凡 以 特 種 身 分 報 考 之 考 生, 須 繳 驗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多 重 特 種 身 份 考 生 限 擇 一 報 考 3. 僑 生 報 考 及 就 讀 事 項 依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居 民 報 考 及 就 讀 事 項 請 依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外 國 學 生 報 考 及 就 讀 事 項 依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4. 持 境 外 學 歷 應 考 者, 於 錄 取 報 到 辦 理 驗 證 時, 須 依 教 育 部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 簡 章 附 錄 五 )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 簡 章 附 錄 六 ) 及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繳 驗 ( 交 ) 所 需 文 件, 請 詳 簡 章 ( 拾 錄 取 考 生 報 到 驗 證 第 五 條 ) 規 定 ; 持 上 述 學 歷 報 考 者, 請 將 所 需 資 料 及 報 名 表 依 序 裝 入 信 封 內, 並 於 信 封 上 粘 貼 從 網 路 上 下 載 之 郵 寄 信 封 封 面, 2

5 於 104 年 6 月 15 日(一)前以限時掛號郵寄至高雄大學教務處招生組 以郵戳為憑 逾期不 予受理 5. 公費生及有實習或服務(服役)規定者(如師資培育公費生 軍警院校生 現役軍人 警察等) 其報考及就讀應由考生自行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現役軍人考取後 不得以服兵役為由申請 保留入學資格 貳 報名日期 方式及注意事項 一律網路報名 一 報名日期 一 報名系統開放時間 104 年 5 月 11 日(一)至 104 年 6 月 14 日(日)止 二 報名費轉帳截止日 104 年 6 月 15 日 一 止 二 報名方式 (請詳閱附錄一) 一 上網填寫報名表 請至本校網路報名系統登錄資料 網址 點選 網路報名 進入 轉學考 網路報名系統 填妥報 名資料後 並詳細核對 報名資料一旦經確認傳送後就無法再作修改 確認後送出 即出現考生個人專屬 ATM 轉帳帳號 並依此帳號進行報名費轉帳作業 輸入報名表各項資料時請謹慎小心 並核對清楚無誤後再傳送資料 以免權益 受損 例如 地址輸入錯誤 致准考證及成績通知單無法寄達 輸入錯 誤 致無法通知報名繳費狀態 傳送報到資料等情形 概由考生自行負責 二 繳交報名費 1. 考試報名費 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 不含手續費 2. 繳費方式 (1)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ATM 轉帳繳費 A 持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免手續費 插入金融卡 轉帳 輸入 個人 帳號 金額 完成繳費 B 持台灣土地銀行以外之金融卡 插入金融卡 轉帳 輸入銀行代號 005 台灣土地銀行 輸入 個人帳號 金額 完成繳費 (2)至郵局自動櫃員機 ATM 轉帳繳費 插入金融卡 跨行轉帳 非約定帳戶 輸入銀行代號 005 台灣土地銀 行 輸入 個人帳號 金額 完成繳費 (3)臨櫃繳款 限台灣土地銀行全省各分行辦理 請自行填寫存摺類-存款憑條 入帳行 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戶 名 國立高雄大學 401 專戶 帳 號 個人專屬帳號共計十四碼 3.低收入戶考生 免繳報名費 1 凡報考本招生考試之低收入戶者 須於 104 年 6 月 15 日(一) 前 傳真下列文件至(07) (傳真後請立即來電確認 電話 (07) 轉 8240~8243) 3

6 A. 台灣省所屬各縣市政府 台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及各鄉鎮市(區)公所 所開具之 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非清寒證明 影本 B. 網路列印之報名表 2 凡是未於上述期限內傳真資料者 需補繳報名費 否則視同報名未完成 3 經審件後 若有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 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補繳報名費 否則取消其報名資格 4.中低收入戶考生 減免報名費 30% 辦理該項減免之考生請提供所屬各縣市政府開 具之 中低收入戶證明 影本及網路列印之報名表 並於 104 年 6 月 15 日(一)前 傳真至(07) (傳真後請立即來電確認 電話 (07) 轉 8241~8243) 未依限繳交或審核未獲通過者 則需補繳報名費 否則視同報名未完成 (三 完成繳費作業後可上網列印報名表 並詳細核對資料 若核對無誤 報名表請自行 留存 如不慎輸入錯誤或需造字 請更正 更正處旁請簽章 並貼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 104 年 6 月 15 日(一)前 傳真至(07) (傳真後請立即來電確認 電話 (07) 轉 8241~8243) 若核對無誤 報名表請自行留存 四 一經網路確認傳送後 考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報考學系 組別 考區等之更 正 五 特種身份考生郵寄報名資料 請將以下資料 特殊考生未享有加分優待錄取之切結書 附件三 及網路下載之報 名表依序裝入信封內 並於信封上粘貼從網路上下載之 郵寄信封封面 於 104 年 6 月 15 日(一)前以限時掛號郵寄至高雄大學教務處招生組 以郵戳為憑 逾期 不予受理 1. 符合退伍軍人優待辦法之特種考生 報名時須繳交下列退伍原始證件之一影 本 1 退伍令 或退伍證明書 2 除役令 3 解除召集證明書 僅限臨時 召集者 在營服役五年以上退伍軍官 其退伍時軍階為上尉以下者 含上尉 應再附繳初任官人事命令 初任官任官令或軍事校院畢結業證書等足資證明其 服役起始時間之文件 傷殘退伍軍人應再附繳撫卹令 證件遺失者 應檢送權 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 2. 運動成績優良學生請繳交運動競賽之成績證明影本 六 身心障礙考生如需安排特殊服務 一律安排於高雄考區 請至本校招生組網頁 表 單下載 處自行下載 身心障礙生應考服務申請表 網址 填妥後連同 診斷證明書 於 104 年 6 月 15 日 一 前傳真至(07) (傳真後請立即來電確認 電話 (07) 轉 8241~8243) 本校將於審查後 視考生個別情況提供服務 三 報名其他注意事項 一 報考生之報考資格 含學歷 力 經歷 之認定 以網路上輸入資料為依據 所 有學歷 力 經歷證件均於錄取後驗證 若經驗證與網路上輸入資料不符或證件 4

7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則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報 考 考 生 並 須 自 負 法 律 責 任 凡 學 生 因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遭 退 學 者, 不 得 報 考 本 校 轉 學 考 試 ( 二 ) 考 生 繳 納 考 試 報 名 費 後,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欲 申 請 退 費 者, 請 至 本 校 招 生 組 網 頁 表 單 下 載 處 自 行 下 載 報 名 考 生 退 費 申 請 表 ( 網 址 : 並 於 報 名 結 束 後 7 日 內 提 出 申 請 (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一 律 不 予 受 理 ), 經 核 准 後 一 律 退 還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壹 仟 元 ( 三 ) 除 特 種 身 份 考 生 ( 退 伍 軍 人 運 動 績 優 生 ) 外, 報 名 表 無 須 下 載 寄 回 ( 請 考 生 自 行 核 對 保 存 ) ( 四 ) 特 種 身 份 考 生 報 名 所 繳 交 之 文 件 資 料, 由 本 校 留 存 備 查, 不 論 錄 取 與 否 概 不 退 還 ( 五 ) 凡 專 科 學 校 經 改 制 為 學 院 者, 其 專 科 畢 業 生 均 應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報 考 本 招 生 考 試 ; 違 者 若 經 查 覺, 則 取 消 其 報 考 或 錄 取 資 格 ; 註 冊 入 學 後 查 覺 者, 即 開 除 學 籍 ; 畢 業 後 始 查 覺 者, 除 依 法 追 繳 其 學 位 證 書 外, 並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 六 ) 役 男 參 加 本 項 考 試, 已 取 得 准 考 證 者,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緩 徵 作 業 要 點 自 行 前 往 兵 役 單 位 申 請 延 期 徵 集 入 營 另, 已 大 學 畢 業 或 碩 士 畢 業 是 否 得 再 以 大 學 身 分 辦 理 緩 徵, 請 參 閱 前 述 要 點 規 定 ( 七 ) 具 有 僑 居 加 簽 身 分 役 男 於 國 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再 返 國 就 讀 相 同 等 級 或 低 於 原 等 級 學 校, 並 不 符 合 歸 化 我 國 國 籍 者 及 歸 國 僑 民 服 役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之 在 學 緩 徵 條 件 ( 八 ) 成 績 複 查 申 請 書 及 查 覆 表, 請 詳 閱 附 件 一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聲 明 書, 請 詳 閱 附 件 二 特 種 身 份 考 生 未 享 有 加 分 優 待 切 結 書, 請 詳 閱 附 件 三 往 返 高 雄 大 學 交 通 資 訊, 請 詳 閱 附 件 四 校 內 大 樓 位 置 圖, 請 詳 閱 附 件 五 交 通 路 線 示 意 圖, 請 詳 閱 附 件 六 台 北 考 區 交 通 路 線 圖, 請 詳 閱 附 件 七 5

8 參 招 生 系 別 年 級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及 錄 取 標 準 : 二 年 級 : 1. 以 下 各 學 系 報 考 資 格 皆 須 符 合 本 簡 章 貳 報 考 資 格 之 規 定 2. 以 下 各 學 系 考 試 科 目 原 始 成 績 滿 分 皆 為 100 分 ; 總 成 績 滿 分 :200 分 招 生 招 生 退 伍 軍 人 系 別 名 額 外 加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其 他 規 定 西 洋 語 文 學 系 7 1 (1) 西 洋 文 學 概 論 (2) 英 文 閱 讀 與 作 文 1. 總 成 績 = 西 洋 文 學 概 論 原 始 成 績 + 英 文 閱 讀 與 作 文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西 洋 文 學 概 論 (2) 英 文 閱 讀 與 作 文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潘 柏 彤 先 生 運 動 健 康 與 休 閒 學 系 4 1 (1) 運 動 科 學 概 論 (2) 英 文 1. 總 成 績 = 運 動 科 學 概 論 原 始 成 績 + 英 文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運 動 科 學 概 論 (2) 英 文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蕭 美 娟 小 姐 創 意 設 2 1 (1) 設 計 概 論 1. 總 成 績 = 設 計 概 論 原 始 成 績 + 素 描 原 始 成 績 計 與 建 築 學 系 (2) 素 描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設 計 概 論 (2) 素 描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素 描 請 自 備 繪 圖 工 具 ( 炭 筆 色 鉛 筆 及 橡 皮 擦 等 ) 5. 錄 取 門 檻 需 為 兩 科 原 始 成 績 加 總 後, 達 100 分 ( 含 ) 以 上 始 予 錄 取 6.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林 小 姐 法 律 學 系 1 1 (1) 民 法 總 則 1. 總 成 績 = 民 法 總 則 原 始 成 績 + 刑 法 總 則 原 始 成 績 (2) 刑 法 總 則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民 法 總 則 (2) 刑 法 總 則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郭 雅 婷 小 姐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1 1 行 政 法 總 論 1. 總 成 績 = 行 政 法 總 論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依 行 政 法 總 論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鄭 金 萍 小 姐 6

9 招 生 系 別 應 用 經 濟 學 系 金 融 管 理 學 系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應 用 化 學 系 招 生 名 額 退 伍 軍 人 外 加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3 1 (1) 經 濟 學 原 理 (2) 微 積 分 2 1 (1) 經 濟 學 原 理 (2) 會 計 學 原 理 2 1 (1) 計 算 機 概 論 (2) 管 理 學 其 他 規 定 1. 總 成 績 = 經 濟 學 原 理 原 始 成 績 + 微 積 分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經 濟 學 原 理 (2) 微 積 分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陳 姿 宇 小 姐 1. 總 成 績 = 經 濟 學 原 理 原 始 成 績 + 會 計 學 原 理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經 濟 學 原 理 (2) 會 計 學 原 理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經 濟 學 原 理 統 一 使 用 本 校 提 供 之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吳 玉 婷 小 姐 1. 總 成 績 = 計 算 機 概 論 原 始 成 績 + 管 理 學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計 算 機 概 論 (2) 管 理 學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陳 明 君 小 姐 1 1 普 通 化 學 1. 總 成 績 = 普 通 化 學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依 普 通 化 學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統 一 使 用 本 校 提 供 之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楊 淑 蕙 小 姐 生 命 科 學 系 電 機 工 程 學 系 6 1 (1) 普 通 生 物 學 (2) 普 通 化 學 1 1 (1) 微 積 分 (2) 物 理 1. 總 成 績 = 普 通 生 物 學 原 始 成 績 + 普 通 化 學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普 通 生 物 學 (2) 普 通 化 學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劉 明 坤 先 生 1. 總 成 績 = 微 積 分 原 始 成 績 + 物 理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微 積 分 (2) 物 理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統 一 使 用 本 校 提 供 之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王 怡 分 小 姐 7

10 招 生 系 別 土 木 與 環 境 工 程 學 系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招 生 名 額 退 伍 軍 人 外 加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其 他 規 定 3 1 面 試 1. 總 成 績 = 面 試 原 始 成 績 ( 面 試 原 始 成 績 滿 分 為 (1) 計 算 機 概 論 (2) 微 積 分 分 )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依 面 試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報 考 考 生 請 於 104 年 6 月 14 日 ( 日 ) 前, 繳 交 : (1)3 分 鐘 PPT 自 我 介 紹 電 子 檔 (2) 在 學 期 間 成 績 單 掃 瞄 電 子 檔 (3) 自 我 簡 介 資 料 表 ( 至 本 系 招 生 網 頁 下 載 ) 本 系 信 箱 :cee2001@nuk.edu.tw 信 件 主 旨 請 填 寫 : 准 考 證 號 - 姓 名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吳 小 姐 1. 總 成 績 = 計 算 機 概 論 原 始 成 績 + 微 積 分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計 算 機 概 論 (2) 微 積 分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微 積 分 統 一 使 用 本 校 提 供 之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陳 淑 真 小 姐 三 年 級 : 1. 以 下 各 學 系 報 考 資 格 皆 須 符 合 本 簡 章 貳 報 考 資 格 之 規 定 2. 以 下 各 學 系 考 試 科 目 原 始 成 績 滿 分 皆 為 100 分 ; 總 成 績 滿 分 :200 分 ( 應 用 經 濟 學 系 : 總 成 績 滿 分 為 250 分 ) 招 生 招 生 退 伍 軍 人 系 別 名 額 外 加 名 額 考 試 科 目 其 他 規 定 西 洋 語 文 學 系 1 0 (1) 英 國 文 學 史 ( 一 ) (2) 英 文 閱 讀 與 作 文 1. 總 成 績 = 英 國 文 學 史 ( 一 ) 原 始 成 績 + 英 文 閱 讀 與 作 文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英 國 文 學 史 ( 一 )(2) 英 文 閱 讀 與 作 文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潘 柏 彤 先 生 8

11 創 意 設 計 與 建 築 學 系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 日 語 組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 韓 語 組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 越 語 組 法 律 學 系 財 經 法 律 學 系 4 0 (1) 設 計 概 論 (2) 素 描 2 1 (1) 中 級 日 語 (2) 日 語 作 文 2 1 (1) 中 級 韓 語 (2) 韓 語 作 文 1 1 (1) 中 級 越 語 (2) 越 語 作 文 3 0 (1) 民 法 (2) 刑 法 9 1 (1) 民 法 (2) 刑 法 1. 總 成 績 = 設 計 概 論 原 始 成 績 + 素 描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設 計 概 論 (2) 素 描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素 描 請 自 備 繪 圖 工 具 ( 炭 筆 色 鉛 筆 及 橡 皮 擦 等 ) 5. 錄 取 門 檻 需 為 兩 科 原 始 成 績 加 總 後, 達 100 分 ( 含 ) 以 上 始 予 錄 取 6.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林 小 姐 1. 總 成 績 = 中 級 日 語 原 始 成 績 + 日 語 作 文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中 級 日 語 (2) 日 語 作 文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林 純 雅 小 姐 1. 總 成 績 = 中 級 韓 語 原 始 成 績 + 韓 語 作 文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中 級 韓 語 (2) 韓 語 作 文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林 純 雅 小 姐 1. 總 成 績 = 中 級 越 語 原 始 成 績 + 越 語 作 文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中 級 越 語 (2) 越 語 作 文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林 純 雅 小 姐 1. 總 成 績 = 民 法 原 始 成 績 + 刑 法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民 法 (2) 刑 法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郭 雅 婷 小 姐 1. 總 成 績 = 民 法 原 始 成 績 + 刑 法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民 法 (2) 刑 法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鍾 心 茹 小 姐 9

12 應 用 經 濟 學 系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應 用 數 學 系 應 用 物 理 學 系 電 機 工 程 學 系 土 木 與 環 境 工 程 學 系 3 0 (1) 個 總 體 經 濟 學 (2) 統 計 學 2 0 (1) 計 算 機 概 論 (2) 管 理 學 6 1 (1) 微 積 分 (2) 線 性 代 數 5 1 (1) 工 程 數 學 (2) 電 磁 學 4 0 (1) 工 程 數 學 (2) 電 路 學 1. 總 成 績 = 個 總 體 經 濟 學 原 始 成 績 *1.5+ 統 計 學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個 總 體 經 濟 學 (2) 統 計 學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陳 姿 宇 小 姐 1. 總 成 績 = 計 算 機 概 論 原 始 成 績 + 管 理 學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計 算 機 概 論 (2) 管 理 學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陳 明 君 小 姐 1. 總 成 績 = 微 積 分 原 始 成 績 + 線 性 代 數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微 積 分 (2) 線 性 代 數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不 可 使 用 計 算 機 4. 本 系 得 視 成 績 採 不 足 額 錄 取 5.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黃 雅 鳳 小 姐 1. 總 成 績 = 工 程 數 學 原 始 成 績 + 電 磁 學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工 程 數 學 (2) 電 磁 學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統 一 使 用 本 校 提 供 之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陳 俊 凱 先 生 1. 總 成 績 = 工 程 數 學 原 始 成 績 + 電 路 學 原 始 成 績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總 成 績 相 同 時, 依 (1) 工 程 數 學 (2) 電 路 學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筆 試 科 目 統 一 使 用 本 校 提 供 之 計 算 機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王 怡 分 小 姐 3 0 面 試 1. 總 成 績 = 面 試 原 始 成 績 ( 面 試 原 始 成 績 滿 分 為 100 分 ) 2. 比 較 總 成 績 錄 取 ; 依 面 試 之 高 低 順 序 錄 取 3. 報 考 考 生 請 於 104 年 6 月 14 日 ( 日 ) 前, 繳 交 : (1)3 分 鐘 PPT 自 我 介 紹 電 子 檔 (2) 在 學 期 間 成 績 單 掃 瞄 電 子 檔 (3) 自 我 簡 介 資 料 表 ( 至 本 系 招 生 網 頁 下 載 ) 本 系 信 箱 :cee2001@nuk.edu.tw 信 件 主 旨 請 填 寫 : 准 考 證 號 - 姓 名 4. 系 所 聯 絡 電 話 :

13 聯絡人 吳小姐 資訊工 程學系 2 0 (1)資料結構 (2)離散數學 1.總成績 資料結構原始成績 離散數學原始成績 2.比較總成績錄取 總成績相同時 依 1 資料結構 2 離散數學之高低順序錄取 3.筆試科目不可使用計算機 4.系所聯絡電話 聯絡人 陳淑真 小姐 備註 ㄧ 使用計算機之科目一律使用本校提供僅具有+ MR MC M+ M-基本功能 之計算機 考生不得攜入任何有記憶 收發訊息功能及有礙公共安寧 考試公平之各類器材 違者依本校試場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扣減其該科原始成績五分 並得視其情節加重扣分至 該科零分為止 二 本校各學系實際招生名額以考試當日公告之名額為準 三 合於退伍軍人優待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考生 各系錄取名額採外加方式 不佔各級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招生名額 並依 100 年 11 月 29 日臺高(一)字第 號函辦理 四 如遇天然災害延考 相關遞延時程 另行公告於本校招生網頁 請考生注意相關訊息 11

14 肆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 凡 享 有 加 分 優 待 之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於 報 名 時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及 從 未 享 有 加 分 優 待 錄 取 之 切 結 書 ( 附 件 三 ), 未 繳 驗 者 視 同 自 願 放 棄 加 分 優 待, 惟 錄 取 生 於 考 上 後 驗 證 報 到 時 須 繳 驗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否 則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一 退 伍 軍 人 優 待 辦 法 : ( 一 ) 依 據 教 育 部 102 年 5 月 27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四 ) 字 第 E 號 修 正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 詳 見 附 錄 二 ) 辦 理 ( 二 ) 優 待 標 準 : 在 營 服 役 五 年 以 上 在 營 服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在 營 服 役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項 目 優 待 標 準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25%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20%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15%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10%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20%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15%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10%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5%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15%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10%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5%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者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3%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25%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成 殘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且 免 役 或 除 役 未 滿 五 年 者 ( 含 替 代 役 男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未 滿 三 年, 已 達 義 務 役 法 定 役 期 者 ( 不 含 服 補 充 兵 役 及 國 民 兵 役 者 ) ( 含 替 代 役 男 ), 且 退 伍 後 未 滿 三 年 者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因 病 成 殘,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且 免 役 或 除 役 未 滿 五 年 者 ( 含 替 代 役 男 ) 優 待 限 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原 始 總 分 增 加 5% 錄 取 之 學 生 無 論 已 否 註 冊 入 學, 均 不 得 再 享 有 優 待 ( 三 ) 報 名 時 尚 在 軍 中 服 役, 在 今 年 9 月 本 校 開 始 上 課 日 以 前 退 伍, 並 取 得 軍 中 少 將 ( 含 ) 以 上 主 管 ( 須 有 印 信 者 ) 所 發 給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持 有 軍 中 提 前 發 給 之 退 伍 令 或 退 伍 證 明 書, 而 實 際 其 役 期 尚 未 屆 滿 者, 均 可 先 報 名, 但 皆 不 得 按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享 受 優 待 ; 但 退 除 役 日 期 在 今 年 6 月 8 日 ( 報 名 最 後 一 天 ) 以 前 者, 准 以 退 伍 軍 人 身 分 報 考 二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優 待 辦 法 : ( 一 ) 依 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詳 見 附 錄 三 ), 專 科 學 校 肄 ( 畢 ) 業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運 動 成 績 符 合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12

15 經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予 增 加 成 績 總 分 10% ( 二 )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有 關 甄 審 輔 導 升 學 或 轉 學 ( 插 班 )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三 年 內 有 效 ;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前 條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有 關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或 轉 學 ( 插 班 )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二 年 內 有 效 ; 服 役 者 可 扣 除 服 役 時 間 ( 三 ) 申 請 升 學 輔 導 以 錄 取 一 次 為 限 但 經 分 發 或 註 冊 入 學 後 再 獲 得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時, 得 依 規 定 再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分 發,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三 優 待 辦 法 成 績 之 核 算 : ( 一 ) 特 種 身 分 考 生 之 學 科 總 分 按 各 有 關 辦 法 規 定 予 以 優 待 如 為 增 加 成 績 總 分 25% 者, 則 其 原 始 總 分 乘 以 1.25 為 其 實 得 總 分 ; 如 為 增 加 成 績 總 分 20% 者, 則 其 原 始 總 分 乘 以 1.20 為 其 實 得 總 分 ; 如 為 增 加 成 績 總 分 15% 者, 則 其 原 始 總 分 乘 以 1.15 為 其 實 得 總 分 ; 如 為 增 加 成 績 總 分 10% 者, 則 其 原 始 總 分 乘 以 1.10 為 其 實 得 總 分 ; 如 為 增 加 成 績 總 分 8% 者, 則 其 原 始 總 分 乘 以 1.08 為 其 實 得 總 分 ; 如 為 增 加 成 績 總 分 5% 者, 則 其 原 始 總 分 乘 以 1.05 為 其 實 得 總 分 ; 如 為 增 加 成 績 總 分 3% 者, 則 其 原 始 總 分 乘 以 1.03 為 其 實 得 總 分 ( 二 ) 運 動 績 優 考 生 之 成 績 計 算 係 以 其 原 始 各 科 成 績 總 分 經 優 待 辦 法 加 分 後 之 總 成 績 計 算, 併 同 一 般 考 生 總 成 績 計 列 名 次 ( 三 ) 退 伍 軍 人 原 始 總 分 已 達 一 般 生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者, 以 招 生 名 額 內 錄 取 ; 退 伍 軍 人 優 待 加 分 後 達 外 加 名 額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時, 以 外 加 名 額 錄 取, 各 學 系 得 招 收 備 取 生 外 加 名 額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由 招 生 委 員 會 訂 定 四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凡 以 特 種 身 分 報 考 之 考 生, 經 審 查 符 合 優 待 資 格 者 始 可 依 各 項 身 分 考 生 報 考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未 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及 經 審 查 不 符 合 優 待 資 格 者, 概 依 普 通 身 分 考 生 處 理, 不 予 優 待 ( 二 ) 警 察 學 校 畢 業 生 所 持 憲 兵 司 令 部 發 給 之 退 伍 令, 奉 教 育 部 台 (72) 高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自 六 十 二 年 後, 由 於 僅 在 營 接 受 入 伍 教 育 及 預 備 士 官 教 育, 其 實 際 在 營 服 役 時 間 未 滿 二 年 以 上, 不 合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申 請 優 待 加 分 之 規 定 ( 三 ) 僑 生 身 分 考 試 成 績 不 予 加 分 優 待, 經 錄 取 後 註 冊 時 須 繳 交 教 育 部 分 發 僑 生 入 學 原 始 分 伍 考 試 日 期 及 地 點 : 發 文 件 或 僑 委 會 發 給 之 正 式 僑 生 身 分 證 明 書, 始 以 僑 生 身 分 登 記 一 考 試 日 期 :104 年 7 月 15 日 ( 三 ) 二 考 試 地 點 : 高 雄 考 區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 高 雄 市 楠 梓 區 高 雄 大 學 路 700 號 ) 13

16 台 北 考 區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社 會 科 學 院 ( 臺 北 市 大 安 區 羅 斯 福 路 四 段 一 號 ) 網 路 公 告 筆 試 試 場 時 間 :104 年 7 月 10 日 ( 五 ) 筆 試 試 場 開 放 查 看 時 間 :104 年 7 月 14 日 ( 二 ) 下 午 三 時 至 五 時 考 試 期 間, 如 遇 颱 風 警 報 或 發 生 重 大 天 然 災 害, 考 試 日 期 更 改 至 104 年 7 月 19 日 ( 日 ) 辦 理 ; 並 請 考 生 密 切 注 意 由 廣 播 公 司 或 電 視 臺 統 一 發 佈 之 緊 急 措 施 消 息, 亦 請 同 步 上 網 ( ) 查 看 最 新 消 息 公 告 ; 若 辦 理 時 程 與 本 簡 章 不 同, 請 以 本 校 最 新 消 息 公 告 為 準 招 生 系 別 年 級 考 試 科 目 及 時 間 預 備 鈴 第 一 節 預 備 鈴 第 二 節 08:30 08:40~10:00 10:30 10:40~12:00 西 洋 語 文 學 系 2 預 備 西 洋 文 學 概 論 預 備 英 文 閱 讀 與 作 文 運 動 健 康 與 休 閒 學 系 2 預 備 運 動 科 學 概 論 預 備 英 文 創 意 設 計 與 建 築 學 系 2 預 備 設 計 概 論 預 備 素 描 法 律 學 系 2 預 備 民 法 總 則 預 備 刑 法 總 則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2 預 備 行 政 法 總 論 應 用 經 濟 學 系 2 預 備 經 濟 學 原 理 預 備 微 積 分 金 融 管 理 學 系 2 預 備 經 濟 學 原 理 預 備 會 計 學 原 理 資 訊 管 理 學 系 2 預 備 計 算 機 概 論 預 備 管 理 學 應 用 化 學 系 2 預 備 普 通 化 學 生 命 科 學 系 2 預 備 普 通 化 學 預 備 普 通 生 物 學 電 機 工 程 學 系 2 預 備 微 積 分 預 備 物 理 土 木 與 環 境 工 程 學 系 2 預 備 面 試 資 訊 工 程 學 系 2 預 備 微 積 分 預 備 計 算 機 概 論 西 洋 語 文 學 系 3 預 備 英 國 文 學 史 ( 一 ) 預 備 英 文 閱 讀 與 作 文 創 意 設 計 與 建 築 學 系 3 預 備 設 計 概 論 預 備 素 描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 日 語 組 ) 3 預 備 中 級 日 語 預 備 日 語 作 文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 韓 語 組 ) 3 預 備 中 級 韓 語 預 備 韓 語 作 文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 越 語 組 ) 3 預 備 中 級 越 語 預 備 越 語 作 文 法 律 學 系 3 預 備 民 法 預 備 刑 法 14

17 財經法律學系 3 預備 民法 預備 刑法 應用經濟學系 3 預備 個 總體經濟學 預備 統計學 資訊管理學系 3 預備 計算機概論 預備 管理學 應用數學系 3 預備 微積分 預備 線性代數 應用物理學系 3 預備 工程數學 預備 電磁學 電機工程學系 3 預備 工程數學 預備 電路學 土木與環境工程學系 3 預備 資訊工程學系 3 預備 預備 離散數學 面試 資料結構 註記 之考科 一律使用本校提供僅具 M+ M- MR MC 基本功能之計算機 不得自行攜帶計算機入場 筆試遲到逾二十分鐘者 不得入場 已入場應試 六十分鐘者內不得出場 陸 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 一 面試 筆試各科成績除另有規定註明者外 原始成績滿分均為 100 分 並取至小數點後第 二位 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總成績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二 各學系總成績計算方式 請詳見本簡章第 6 至 11 頁各系規定 三 各學系總成績均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四 錄取標準 (一) 由本校招生委員會訂定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 在此標準以上之非正取生 得列為備取 生 達最低錄取標準者 以總成績高低順序分別依序錄取正取生至核定之招生名額為 止 並得列備取生若干人 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 雖有名額亦不予錄取 (二) 總成績相同時 依各學系所規定之 總成績相同者其錄取之順序 決定其錄取順序 如比較至最後一項之結果分數仍相同而使錄取人數超出招生名額時 則超額之同分比 較者均予錄取 (三) 正取生有缺額時 得由備取生依序遞補到原核定招生名額數為止 (四) 本校得視成績採不足額錄取 惟正取生錄取不足額時 不列備取生 (五) 考生應考科目如有一科以上零分或一科缺考者 即使總成績達到最低錄取標準 亦不 予錄取 柒 流用原則 一 本校同一系所同組(一般生 在職生)招生名額 如因成績未達錄取標準或因報名人數不足 而有缺額時 得於放榜會議時提經招生委員會同意 將名額相互流用 二 本校同一系所不同組之招生名額 如因報名人數不足而有缺額時 得於放榜會議時提經招生 委員會同意 將名額流用至其他組 三 本校不同系所之招生名額及備取生遞補後之缺額均不得流用 同一系所備取生報到遞補後 15

18 之 缺 額, 除 依 本 簡 章 各 系 所 分 則 ( 第 6 頁 至 第 11 頁 )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於 各 該 系 所 內 不 同 組 別 間 流 用, 流 用 原 則 由 各 系 所 訂 之 捌 複 查 : 一 複 查 期 限 : 本 考 試 之 各 成 績 單 均 不 列 正 取 分 數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成 績 單 將 於 104 年 7 月 23 日 ( 四 ) 前 寄 出, 成 績 單 寄 出 後, 系 統 同 時 開 放 網 路 成 績 查 詢, 考 生 若 對 成 績 有 疑 義 時, 應 於 104 年 7 月 27 日 ( 一 ) 前 提 出 績 複 查 申 請 以 郵 戳 為 憑,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二 複 查 辦 法 : 一 律 以 書 面 申 請 ( 如 附 件 一 ), 連 同 成 績 單 正 本 ( 或 上 網 查 詢 自 行 列 印 )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及 複 查 費 每 一 科 目 伍 拾 元 ( 請 購 買 郵 政 匯 票, 受 款 人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 及 內 附 貼 足 郵 資, 書 明 姓 名 地 址 郵 遞 區 號 之 回 郵 信 封 一 個,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高 雄 市 楠 梓 區 高 雄 大 學 路 700 號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收, 否 則 不 予 受 理 三 系 所 之 筆 試 成 績 以 累 計 之 總 成 績 為 限 四 系 所 之 筆 試 面 試 成 績 複 查 以 成 績 有 否 登 錄 錯 誤 加 總 錯 誤 漏 閱 答 案 等 情 形 為 範 圍, 不 得 提 出 重 閱 或 重 審, 亦 不 得 要 求 檢 視 經 複 查 成 績 若 因 分 數 增 減 致 錄 取 結 果 有 所 異 動 者, 申 請 複 查 之 考 生 本 人 不 得 提 出 異 議 五 同 一 科 目 或 項 目 申 請 複 查 以 一 次 為 限 六 申 請 複 查 之 已 錄 取 考 生, 經 複 查 發 現 其 總 成 績 低 於 錄 取 標 準 時, 即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該 考 生 不 得 異 議 玖 放 榜 : 一 放 榜 日 期 : 預 定 於 104 年 7 月 31 日 ( 五 ) 下 午 五 時 公 告 錄 取 名 單 本 校 得 視 實 際 作 業 情 形, 予 以 提 前 或 延 緩 公 告 放 榜 二 放 榜 方 式 : ( 一 ) 請 利 用 本 校 網 際 網 路 查 詢 : ( 二 ) 正 取 生 之 錄 取 暨 報 到 通 知 書 以 掛 號 寄 送 拾 驗 證 與 報 到 : 一 正 取 生 應 於 104 年 8 月 10 日 ( 一 ) 於 規 定 時 間, 至 指 定 地 點 辦 理 驗 證 與 報 到 正 取 生 若 於 報 到 日 前 仍 未 收 到 錄 取 暨 報 到 通 知 書 者, 仍 應 如 期 辦 理 驗 證 與 報 到 二 正 取 生 凡 未 依 規 定 時 間 辦 理 驗 證 與 報 到 者, 即 以 自 願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論,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救 措 施, 其 缺 額 由 備 取 生 依 序 遞 補 三 遞 補 之 備 取 生 須 於 錄 取 暨 報 到 通 知 書 指 定 時 間 內 至 其 指 定 地 點 辦 理 驗 證 與 報 到, 逾 期 未 報 到 者, 視 同 自 願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論 四 備 取 生 遞 補 作 業 至 本 校 當 學 年 度 當 學 期 行 事 曆 所 定 開 始 上 課 日 止 五 錄 取 生 ( 含 正 備 取 生 ) 驗 證 時, 應 持 以 下 資 料 證 件 正 本 辦 理 : ( 一 ) 錄 取 暨 報 到 通 知 書 ( 未 收 到 者 得 以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替 代 或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身 分 文 件 之 正 本 替 代 ) ( 二 )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或 其 他 足 以 證 明 身 分 文 件 之 正 本 ( 三 ) 學 歷 證 件 : 1. 大 學 專 科 學 校 或 專 修 科 畢 業 生 :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正 本 16

19 2. 轉 二 年 級 : 大 學 肄 業 生, 修 業 滿 一 學 年 ( 含 ) 以 上 者 : 繳 交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原 就 讀 學 校 修 業 累 計 滿 二 學 期 以 上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 含 操 行 成 績 ) 轉 三 年 級 : 大 學 肄 業 生, 修 業 滿 二 學 年 ( 含 ) 以 上 者 : 繳 交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原 就 讀 學 校 修 業 累 計 滿 四 學 期 以 上 之 歷 年 成 績 單 ( 含 操 行 成 績 ) 3. 以 專 科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身 分 報 考 者 : (1) 已 修 習 達 畢 業 學 分 之 專 科 肄 業 生 : 繳 交 修 業 證 明 書 或 原 就 讀 學 校 歷 年 成 績 單 (2) 專 科 同 等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 繳 交 專 科 同 等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證 明 書 (3) 修 習 大 學 規 定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達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 至 少 八 十 學 分 ) 者 : 繳 交 高 中 ( 職 ) 以 上 學 歷 證 件 及 推 廣 教 育 學 分 證 明 書 4. 空 中 大 學 肄 業 全 修 生 修 滿 三 十 六 學 分 者 : 繳 交 歷 年 成 績 單 及 修 業 證 明 書 ( 四 ) 僑 生 加 驗 教 育 部 分 發 僑 生 入 學 原 始 分 發 文 件 或 僑 委 會 發 給 之 正 式 僑 生 身 分 證 明 書 ( 五 ) 師 範 大 學 或 師 範 學 院 畢 業 生, 應 加 驗 服 務 期 滿 證 明 文 件 或 解 除 服 務 年 限 證 明 書 ; 師 範 大 學 或 師 範 學 院 在 校 肄 業 生 或 其 他 校 院 在 校 公 費 生, 應 加 驗 未 領 公 費 證 明 文 件 或 退 還 公 費 切 結 書 ( 六 ) 享 有 加 分 優 待 之 特 種 考 生 身 分 者, 加 驗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六 錄 取 生 報 到 時 尚 未 能 取 得 符 合 報 考 資 格 之 學 歷 證 件 者, 應 填 具 切 結 書, 於 切 結 期 限 內 補 繳, 逾 期 仍 未 補 繳 者, 即 以 自 願 放 棄 入 學 資 格 論, 其 缺 額 由 備 取 生 遞 補 七 凡 錄 取 生 驗 證 時, 發 現 所 繳 驗 證 件 與 報 考 資 格 不 符 者, 一 律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考 生 不 得 異 議, 其 缺 額 由 備 取 生 依 序 遞 補 八 錄 取 生 所 繳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如 有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變 造 不 實 或 考 試 舞 弊 等 情 事, 在 錄 取 後 未 註 冊 前 查 覺 者, 取 消 其 錄 取 資 格 ; 註 冊 入 學 後 查 覺 者, 即 開 除 學 籍, 並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 畢 業 後 始 查 覺 者, 除 依 法 追 繳 其 學 位 證 書 外, 並 公 告 撤 銷 畢 業 資 格 九 錄 取 生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悉 依 本 校 學 則 規 定 辦 理 十 於 本 校 規 定 之 開 學 日 前 應 報 到 而 未 報 到 者, 自 動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其 缺 額 由 備 取 生 遞 補 拾 壹 註 冊 與 入 學 : 一 錄 取 生 於 報 到 後, 仍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註 冊 入 學 手 續, 否 則 以 自 願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論, 其 缺 額 由 備 取 生 依 序 遞 補 二 錄 取 生 之 註 冊 入 學 等 相 關 須 知 預 定 於 8 月 公 告 於 本 校 新 生 入 學 資 訊 網 ( 三 錄 取 生 入 學 後, 其 有 關 休 學 退 學 修 業 規 定 學 籍 應 修 學 分 科 目 與 畢 業 資 格 等 事 項, 悉 依 教 育 部 及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或 請 逕 洽 本 校 教 務 處 網 頁 ( 查 詢 四 本 校 學 生 得 具 校 內 雙 重 學 籍, 相 關 規 定 悉 依 教 育 部 及 本 校 學 則 規 定 辦 理 五 本 校 103 學 年 度 收 費 標 準 請 詳 見 本 校 首 頁 之 學 雜 費 專 區 ;104 學 年 度 之 收 費 標 準 預 計 在 104 年 8 月 於 本 校 首 頁 之 學 雜 費 專 區 公 告 六 錄 取 生 如 有 其 他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情 事, 經 有 關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或 判 刑 確 定 者,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拾 貳 申 訴 : 考 生 如 對 複 查 結 果 有 疑 義 時, 請 於 收 到 複 查 通 知 後 十 五 日 內 向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訴 ( 須 具 名 ), 其 他 方 式 均 不 受 理 17

20 拾 參 簡 章 網 路 下 載 ( 一 律 網 路 下 載, 不 另 行 發 售 紙 本 簡 章 ): 網 路 下 載 位 址 : 拾 肆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一 新 生 入 學 須 經 公 立 醫 院 ( 不 含 衛 生 所 ) 或 公 私 立 醫 學 中 心 完 成 教 育 部 規 定 之 體 檢 項 目 後, 方 可 入 學 二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情 事 無 法 如 期 舉 行 考 試 時, 本 校 除 於 考 試 前 利 用 新 聞 媒 體 公 告 通 知 外, 當 日 並 於 本 校 網 路 公 告 延 期 舉 行 相 關 事 宜 三 考 生 准 考 證 須 妥 為 保 存, 如 有 毀 損 或 遺 失, 請 備 妥 身 份 證 件, 於 考 試 當 天 向 試 務 辦 公 室 申 請 補 發 四 其 他 未 盡 事 宜 以 招 生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為 準 18

21 附 錄 一 : 網 路 填 表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及 作 業 流 程 網 路 填 表 報 名 注 意 事 項 及 作 業 流 程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網 路 填 表 報 名 招 生 系 統 是 在 全 球 資 訊 網 (WWW) 上 操 作 的 系 統, 考 生 使 用 網 路 填 表 報 名 系 統 僅 須 一 台 可 上 網 電 腦 瀏 覽 器 (Internet Explorer 4.0 以 上 ) 與 印 表 機 即 可 進 行 網 路 填 表 報 名 列 印 及 各 項 網 站 查 詢 服 務 為 了 美 觀 與 使 用 方 便, 本 系 統 建 議 最 佳 解 析 度 為 800*600 網 路 報 名 作 業 流 程 : 進 入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點 選 轉 學 考 招 生 考 試 網 路 報 名 進 入 轉 學 考 網 路 報 名 系 統 先 行 註 冊 網 路 報 名 登 錄 起 迄 時 間 : 自 104 年 5 月 11 日 ( 一 ) 至 104 年 6 月 14 日 ( 日 ) 止 輸 入 帳 號 : 身 分 證 字 號 輸 入 密 碼 :( 請 自 行 設 定 ) 修 改 網 路 報 名 權 益 書 輸 入 報 名 資 料 核 對 報 名 資 料 報 名 者 須 詳 閱 簡 章 中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規 定, 如 因 未 詳 閱 簡 章 各 項 規 定 而 影 響 應 考 或 入 學 資 格 者, 概 由 考 生 自 行 負 責 輸 入 報 名 資 料 如 需 造 字, 請 先 以 # 代 替 ( 例 如 : 陳 薜 玲, 請 輸 入 陳 # 玲 ) 或 須 修 正, 列 印 報 名 表 後 填 寫 缺 字 或 訂 正, 並 在 旁 簽 章 並 貼 妥 身 分 證 正 反 面 影 本, 於 104 年 6 月 15 日 前 傳 真 至 (07) 至 ATM 轉 帳 繳 款 或 至 土 地 銀 行 各 分 行 臨 櫃 繳 款 銀 行 代 碼 :005( 台 灣 土 地 銀 行 ) 繳 費 帳 號 : 個 人 所 取 得 之 專 屬 ATM 轉 帳 帳 號 繳 費 金 額 :1500 元 請 於 104 年 6 月 15 日 前 完 成 轉 帳 繳 費, 未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轉 帳 繳 費 視 同 未 報 名, 不 得 要 求 補 繳 報 名 費 繳 交 結 果 報 到 等 相 關 通 知 皆 以 傳 送, 請 務 必 填 寫 有 效 之 資 料, 並 隨 時 接 收 列 印 報 名 表 核 對 報 名 資 料 網 路 報 名 完 成 後, 可 利 用 身 分 證 字 號 與 密 碼 自 行 查 詢 報 名 狀 態 繳 款 情 形 與 准 考 證 號 碼 報 名 表 核 對 無 誤 後, 除 特 種 考 生 外, 請 自 行 留 存 無 需 寄 回 本 校 特 種 身 份 考 生 持 外 國 學 歷 考 生 郵 寄 規 定 繳 交 資 料 19 請 將 規 定 繳 交 資 料 於 104 年 6 月 15 日 前 以 限 時 掛 號 郵 寄 至 高 雄 市 楠 梓 區 高 雄 大 學 路 700 號 高 雄 大 學 招 生 組 收

22 附 錄 二 :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優 待 辦 法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修 正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及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條 例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退 伍 軍 人, 指 下 列 人 員 : 一 國 軍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依 法 退 伍 除 役 者 二 後 備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應 召 服 役 依 法 解 除 召 集 者 第 3 條 退 伍 軍 人 於 退 伍 後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除 博 士 班 碩 士 班 學 士 後 各 學 系 回 流 教 育 中 之 進 修 學 士 班 及 在 職 專 班 招 生 不 予 優 待 外,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其 入 學 各 校 之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不 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原 核 定 各 校 ( 系 科 ) 招 生 名 額 : 一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免 試 入 學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總 積 分 加 分 比 率, 準 用 第 二 款 各 目 規 定 二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學 校 五 年 制 特 色 招 生 入 學 技 術 校 院 四 年 制 二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或 大 學 之 登 記 ( 考 試 ) 分 發 入 學 或 轉 學 考 試 者, 其 考 試 成 績 優 待 如 下 : ( 一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五 年 以 上 : 1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2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計 算 3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4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 二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四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 1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計 算 2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3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4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 三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四 年 : 1 退 伍 後 未 滿 一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五 計 算 2 退 伍 後 一 年 以 上, 未 滿 二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計 算 3 退 伍 後 二 年 以 上,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4 退 伍 後 三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三 計 算 20

23 ( 四 )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未 滿 三 年, 已 達 義 務 役 法 定 役 期 ( 不 含 服 補 充 兵 役 國 民 兵 役 及 常 備 兵 役 軍 事 訓 練 期 滿 者 ), 且 退 伍 後 未 滿 三 年,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 五 ) 在 營 服 現 役 期 間 因 下 列 情 形 不 堪 服 役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於 免 役 除 役 後 未 滿 五 年 : 1 因 作 戰 或 因 公 成 殘,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計 算 2 因 病 成 殘, 依 其 採 計 考 試 科 目 成 績, 以 加 原 始 總 分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三 參 加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由 各 校 酌 予 考 量 優 待 替 代 役 役 男 服 役 期 滿, 或 服 役 期 間 因 公 或 因 病 成 殘 而 免 役 或 除 役 領 有 撫 卹 證 明 者, 報 考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得 依 替 代 役 實 施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準 用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第 五 目 規 定 辦 理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加 分 優 待 錄 取 之 學 生, 無 論 已 否 註 冊 入 學, 均 不 得 再 享 受 本 辦 法 之 優 待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進 行 比 序,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分 數 應 達 錄 取 標 準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外 加 名 額 以 原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百 分 之 二 計 算, 其 計 算 遇 小 數 點 時, 採 無 條 件 進 位 法 取 整 數 計 算 但 成 績 總 分 或 總 積 分 經 加 分 優 待 後 相 同, 如 訂 有 分 項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時, 經 比 序 或 同 分 參 酌 至 最 後 一 項 結 果 均 相 同 者, 增 額 錄 取,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 技 術 校 院 進 修 部 或 專 科 學 校 夜 間 部 之 班 別, 其 招 生 名 額 外 加 比 率, 得 不 受 百 分 之 二 限 制,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4 條 符 合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輔 導 條 例 第 二 條 規 定 資 格 之 退 除 役 官 兵, 得 參 加 辦 理 招 生 學 校 二 年 制 技 術 系 四 年 制 技 術 系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及 大 學 學 士 班 之 甄 試 入 學 前 項 甄 試 入 學 招 生 名 額, 採 外 加 方 式 辦 理 ; 甄 試 入 學 報 考 資 格 甄 試 方 式 等 事 項, 由 辦 理 招 生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甄 試 經 公 告 錄 取, 參 加 其 他 方 式 入 學 者, 取 消 該 甄 試 錄 取 及 入 學 資 格 第 5 條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除 依 招 生 一 般 規 定 外, 應 於 報 名 時 檢 送 下 列 證 件 之 一 : 一 退 伍 令 或 退 伍 證 明 書 二 除 役 令 三 解 除 召 集 證 明 書 ( 限 臨 時 召 集 者 ) 在 營 服 役 五 年 以 上 退 伍 軍 官, 其 退 伍 時 軍 階 為 上 尉 以 下 者, 應 附 繳 初 任 官 人 事 命 令 初 任 官 任 官 令 或 軍 事 校 院 畢 結 業 證 書 等 足 資 證 明 其 服 役 起 始 時 間 之 文 件 ; 傷 殘 退 伍 軍 人 應 附 繳 撫 卹 令 前 二 項 證 件 遺 失 者, 應 檢 送 權 責 單 位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證 件 已 繳 送 另 一 招 生 單 位 報 名 尚 未 退 還 時, 得 以 該 收 據 送 驗 但 仍 應 補 送 原 證 件 第 6 條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未 送 繳 前 條 規 定 之 證 件 者, 事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申 請 補 辦, 亦 不 得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優 待 第 7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各 招 生 單 位 於 考 試 放 榜 後, 應 將 退 伍 軍 人 報 考 及 錄 取 人 數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8 條 ( 刪 除 ) 第 8 條 之 1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三 條 規 定, 適 用 於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21

24 附 錄 三 :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22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學 生, 依 閥 家 代 表 隊 教 練 與 選 手 選 拔 培 訓 及 參 賽 處 理 辦 法 規 定 程 序 ( 以 下 簡 稱 法 定 程 序 )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市 諦 甄 審 升 學 :: 一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 ) 主 辦 之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 Olympic Counci 1 of As 悶, OCA ) 午, 辦 之 亞 洲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三 參 加 國 際 世 界 運 動 會 協 會 ( International World GamesAs soc i at ion, IWGA ) 主 辦 之 世 界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月, 獲 得 前 六 名 四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 lfs) 主 辦 之 世 界 正 式 錦 標 ( 盃 ) 簣, 獲 得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 The 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sFederation, FISU ) 主 辦 之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或 世 界 大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六 名 六 參 加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主 辦 之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七 參 加 東 亞 運 動 會 協 會 ( East Asian Games Association, EAGA ) 主 辦 之 東 亞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獲 得 前 四 名 八 參 加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 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derationISF ) 主 辦 之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正 式 競 賽 項 目, 或 世 界 中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獲 得 國 家 組 前 三 名 或 學 校 組 前 二 名 九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運 動 會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三 名 十 參 加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育 年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四 名 十 一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布 洲 正 式 錦 標 ( 盃 ) 贅, 獲 得 前 四 名 十 二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世 界 青 年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四 名, 或 世 界 青 少 年 正 式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凹 名 十 三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亞 洲 青 年 或 亞 洲 青 少 年 正 式 錦 標 笑, 獲 得 前 四 名 前 頃 各 款 所 定 名 次, 以 主 辦 單 純 所 定 競 英 - 規 程 規 定 之 國 家 組 及 頒 獎 名 次 為 限 ; 其 競 賽 規 程 未 規 定 者, 以 各 該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所 定 之 名 次 為 限 第 三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主 辦 單 位,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聯 合 會 ( SportAccord ) 所 屬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二 亞 洲 奧 林 匹 克 理 事 會 所 屬 之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三 中 華 奧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所 認 可 協 會 或 巾 華 民 閱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會 員 單 位 之 國 際 ( 亞 洲 ) 組 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比 賽, 除 有 會 前 賽 資 格 賽 或 訂 有 參 賽 標 准 省 外, 其 參 賽 國 ( 地 區 ) 及 隊 ( 人 ) 數,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前 二 名 ; 應 有 四 國 ( 地 區 ) 及 四 隊 ( 人 ) 以 上 二 第 三 名 : 應 有 五 國 ( 地 區 ) 及 五 隊 ( 人 ) 以 上 三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名 次 : 應 有 六 國 ( 地 區 ) 及 六 隊 ( 人 ) 以 上 第 四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25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 一 參 加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運 動 會 東 亞 運 動 會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運 動 會 或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主 辦 之 國 際 洲 際 運 動 錦 標 賽 三 參 加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運 動 錦 標 賽 四 參 加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總 會 國 際 大 學 運 動 總 會 國 際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或 亞 洲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主 辦 之 各 種 國 際 青 年 青 少 年 分 級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國 家 組 前 八 名 或 學 校 組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全 國 運 動 會 全 民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名 六 參 加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主 辦 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聯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八 名 七 參 加 全 國 中 等 學 校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名 八 參 加 本 部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體 育 總 會 或 全 國 單 項 運 動 協 會 指 定 之 各 種 運 動 錦 標 賽,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六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八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四 個 或 十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七 名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二 個 或 十 三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 四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十 個 或 十 一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五 名 ( 五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八 個 或 九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四 名 ( 六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六 個 或 七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七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或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 八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第 五 條 專 科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符 合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規 定 者, 得 按 其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第 六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 一 參 加 國 際 帕 拉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International Paralympic Committee, IPC) 主 辦 之 身 心 障 礙 帕 拉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十 二 名 二 參 加 國 際 聽 障 運 動 總 會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Sports for the Deaf, CISS) 主 辦 之 聽 障 達 福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十 名 三 參 加 亞 洲 帕 拉 林 匹 克 委 員 會 (Asian Paralympic Committee, APC) 主 辦 之 亞 洲 帕 拉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四 參 加 下 列 國 際 性 ( 不 包 括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區, 以 下 簡 稱 亞 太 區 )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 ( 一 )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六 十 個 以 上 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 二 ) 每 二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或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未 達 六 十 個 之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五 參 加 每 二 年 以 上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之 亞 太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六 名 前 項 各 款 所 定 名 次, 以 主 辦 單 位 所 定 競 賽 規 程 規 定 之 頒 獎 名 次 為 限 ; 其 競 賽 規 程 未 規 定 者, 以 各 該 運 動 種 類 之 國 際 運 動 競 賽 規 則 所 定 之 名 次 為 限 第 七 條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畢 業 學 歷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 一 參 加 身 心 障 礙 帕 拉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二 參 加 聽 障 達 福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三 參 加 亞 洲 帕 拉 運 動 會 四 參 加 下 列 國 際 性 ( 不 包 括 亞 太 區 )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 23

26 ( 一 )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六 十 個 以 上 之 運 動 會 ( 二 ) 每 二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或 每 四 年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未 達 六 十 個 之 運 動 會 五 參 加 每 二 年 以 上 舉 辦 一 次 且 會 員 數 達 三 十 個 以 上 之 亞 太 區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會 六 參 加 國 際 各 類 身 心 障 礙 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國 際 或 洲 際 單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七 參 加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國 民 運 動 會,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七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四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至 六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八 參 加 本 部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殘 障 體 育 運 動 總 會 每 年 指 定 之 各 種 身 心 障 礙 運 動 錦 標 賽, 其 成 績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 ( 一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六 個 以 上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三 名 ( 二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四 個 或 五 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二 名 ( 三 ) 參 賽 隊 ( 人 ) 數 為 三 個 以 下 者,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第 一 名 符 合 前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八 款 規 定, 其 實 際 參 賽 隊 ( 人 ) 數 僅 一 個 者, 不 得 申 請 甄 試 升 學 第 八 條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依 法 定 程 序 選 拔 或 徵 召 代 表 國 家 參 與 競 賽,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其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六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得 依 其 學 歷 申 請 甄 審 升 學 第 九 條 符 合 第 二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參 加 甄 審 甄 試 升 學 資 格 者, 應 填 具 輔 導 升 學 申 請 書, 連 同 畢 業 ( 在 學 ) 證 書 及 獎 狀 或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原 肄 ( 畢 ) 業 之 學 校 送 本 部 辦 理, 並 通 知 學 校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必 要 時, 本 部 得 委 託 相 關 之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辦 理 ; 其 簡 章 由 該 學 校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合 於 各 類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者, 以 自 選 一 種 與 獎 狀 或 參 賽 證 明 相 同 之 運 動 種 類 為 限 第 十 條 以 甄 審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並 依 各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及 志 願 序 分 發 ; 其 成 績 計 算 及 分 發 作 業,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甄 審 資 格 者, 按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二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時, 以 次 一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三 前 二 款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者, 以 符 合 甄 試 資 格 之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其 最 高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相 等 時, 以 次 一 等 級 運 動 成 績 高 低 分 發 四 前 三 款 運 動 成 績 均 相 等 者, 以 學 業 成 績 總 平 均 之 高 低 分 發 前 項 甄 審 名 額 不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第 十 一 條 以 甄 試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應 參 加 學 科 考 試, 其 運 動 項 目 屬 團 體 競 賽 者, 並 應 參 加 專 長 術 科 檢 定, 術 科 檢 定 未 通 過 者, 不 予 分 發 但 具 有 相 同 運 動 種 類 國 手 當 選 證 明 或 其 個 人 賽 具 有 甄 試 資 格 者, 得 不 參 加 術 科 檢 定 前 項 甄 試 通 過 者, 應 按 學 科 成 績 與 運 動 等 級 加 分 之 總 分 高 低 及 志 願 序 分 發 ; 其 分 發 作 業,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第 一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十 二 第 二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四 十 三 第 三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三 十 四 第 四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第 五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十 六 第 六 級 加 學 科 成 績 百 分 之 五 以 甄 試 方 式 輔 導 升 學 者, 其 分 發 作 業 應 以 各 校 所 提 之 運 動 種 類 各 科 系 名 額 及 條 件 為 限 甄 試 名 額 應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第 十 二 條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招 生 簡 章 規 定 日 期, 協 助 學 生 提 出 參 加 甄 審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之 申 請 24

27 學 生 於 前 項 所 定 期 限 後, 至 當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取 得 甄 審 升 學 輔 導 資 格 者, 學 校 應 協 助 其 於 九 月 五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者 不 予 受 理 取 得 甄 審 資 格 者, 得 放 棄 甄 審, 申 請 參 加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條 至 第 四 條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規 定, 下 列 學 生 亦 適 用 之 : 一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與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持 有 畢 業 證 書 或 資 格 證 明 書 者 二 國 民 中 學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屆 畢 業 生, 未 取 得 當 年 畢 業 資 格 而 符 合 同 等 學 力 規 定 者 第 十 四 條 專 科 學 校 肄 業 或 畢 業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其 報 考 轉 學 或 插 班 考 試 時, 得 予 增 加 總 分 百 分 之 十, 由 各 招 收 轉 學 或 插 班 生 之 學 校 按 規 定 參 照 各 考 生 之 有 關 資 料, 逕 行 審 查 辦 理 : 一 合 於 第 二 條 規 定, 或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二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一 三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規 定, 或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聯 賽, 獲 得 最 優 級 組 前 六 名 四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大 專 校 院 運 動 會 大 專 校 院 各 項 運 動 錦 標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第 十 五 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或 畢 業 後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前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有 關 甄 審 輔 導 升 學 轉 學 或 插 班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三 年 內 有 效, 服 役 者 可 扣 除 服 役 時 間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取 得 運 動 成 績 合 於 第 四 條 第 七 條 前 條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有 關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轉 學 或 插 班 之 規 定 者, 其 運 動 成 績 證 明 自 得 獎 日 起 二 年 內 有 效, 服 役 者 可 扣 除 服 役 時 間 申 請 輔 導 升 學 以 錄 取 一 次 為 限 但 經 分 發 或 註 冊 入 學 後 再 獲 得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時, 得 依 規 定 再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分 發,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團 體 競 賽, 指 競 賽 規 程 或 運 動 規 則 明 定 以 團 隊 一 定 人 數 參 加, 並 判 定 勝 負 之 競 賽 第 十 七 條 合 於 甄 試 輔 導 升 學 資 格 之 畢 業 生, 如 在 甄 試 期 間, 適 值 代 表 國 家 參 加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運 動 會 世 界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運 動 會 世 界 大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世 界 中 學 生 運 動 會 世 界 中 學 單 項 錦 標 賽 東 亞 運 動 會 世 界 正 式 錦 標 ( 盃 ) 賽 青 年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亞 洲 室 內 及 武 藝 運 動 會 亞 洲 沙 灘 運 動 會 亞 洲 青 年 運 動 會 國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世 界 錦 標 賽 或 亞 洲 洲 際 單 項 運 動 組 織 主 辦 之 錦 標 賽 者, 得 專 案 辦 理 甄 試 第 十 八 條 依 本 辦 法 輔 導 升 學 之 學 生, 在 學 期 間 參 加 學 校 代 表 隊 組 訓 學 業 生 活 及 運 動 傷 害 防 制 輔 導 之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本 部 得 針 對 各 校 組 訓 計 畫 之 績 效 予 以 定 期 考 評, 並 作 為 各 校 申 請 甄 審 甄 試 名 額 核 定 之 參 據 第 十 九 條 各 大 專 校 院 及 本 部 所 主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培 育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自 行 辦 理 招 生 ; 其 招 生 規 定 由 各 校 擬 訂, 報 本 部 核 定 ; 其 名 額 並 應 納 入 當 學 年 度 本 部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輔 導 所 主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招 收 優 秀 運 動 人 才, 得 依 本 辦 法 訂 定 相 關 補 充 規 定 ; 其 名 額 應 納 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招 生 名 額 內 但 各 校 具 備 上 述 補 充 規 定 所 定 運 動 種 類 之 師 資 場 地 設 備 及 其 他 相 關 條 件, 並 事 先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採 外 加 名 額 方 式 辦 理 ; 其 外 加 之 名 額, 以 核 定 總 名 額 之 百 分 之 三 為 限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五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合 於 當 時 規 定 之 運 動 成 績 者, 其 甄 審 甄 試 資 格, 得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25

28 附 錄 四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為 維 護 本 校 各 項 招 生 考 試 之 試 場 秩 序 與 考 試 公 平, 訂 定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試 場 規 則 及 違 規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考 生 應 攜 帶 准 考 證 及 有 效 證 件 正 本 入 場 應 試 ( 有 效 證 件 指 : 國 民 身 分 證 有 效 期 限 內 之 護 照 附 加 相 片 之 健 保 卡 或 汽 機 車 駕 照 四 種, 以 下 稱 有 效 證 件 ) 准 考 證 未 帶 或 遺 失 者, 應 向 試 務 辦 公 室 申 請 補 發 未 帶 准 考 證 或 有 效 證 件 入 試 場, 如 經 主 監 試 人 員 核 對 確 係 考 生 本 人 無 誤, 先 准 予 應 試, 惟 至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前 所 缺 之 准 考 證 或 有 效 證 件 仍 未 送 達 或 仍 未 申 請 補 發 者, 則 扣 減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五 分 考 試 結 束 前 仍 未 出 示 有 效 證 件 者, 應 於 該 節 考 試 畢 由 主 監 試 人 員 陪 同 至 試 務 辦 公 室 簽 立 切 結 書 及 拍 照 存 證 以 備 日 後 查 驗, 考 生 不 得 拒 絕, 違 者 該 科 成 績 不 予 計 分 另 准 考 證 及 有 效 證 件 於 當 節 考 試 結 束 前 皆 未 送 達 試 場 補 驗 身 分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三 條 考 生 應 按 准 考 證 規 定 之 時 間 入 場 考 試 或 於 面 試 通 知 規 定 之 指 定 地 點 報 到 考 生 於 考 試 開 始 二 十 分 鐘 後 不 得 入 場 ; 考 生 入 場 後 至 考 試 開 始 六 十 分 鐘 內, 未 經 主 監 試 人 員 許 可 不 得 離 場, 惟 該 節 考 試 時 間 不 超 過 六 十 分 鐘 者, 四 十 分 鐘 內 不 得 出 場, 違 者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 經 制 止 仍 強 行 入 場 或 離 場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考 生 入 場 後, 因 生 病 或 特 殊 原 因 經 主 監 試 人 員 同 意 在 未 達 前 項 規 定 出 場 時 間 出 場 者, 應 由 試 務 人 員 安 置 於 適 當 場 所 至 前 項 規 定 可 以 出 場 之 時 間 為 止, 違 者 依 其 情 形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論 處 面 試 遲 到 者 得 視 情 節 扣 減 成 績 或 取 消 面 試 資 格 入 場 考 試 或 報 到 時 間 如 有 修 正 調 整 情 事,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另 從 其 規 定 考 生 應 按 編 定 座 號 入 座,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答 案 卷 座 位 及 准 考 證 三 者 之 號 碼, 均 須 完 全 相 同, 答 案 卷 上 考 試 科 目 與 試 題 上 考 試 科 目 二 者 需 相 符, 如 有 不 符, 應 即 刻 舉 手, 請 主 監 試 人 員 查 明 處 理 在 同 一 試 場 坐 錯 座 位 應 試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別 論 處 : ( 一 ) 在 考 試 開 始 二 十 分 鐘 內 且 於 作 答 前, 由 考 生 本 人 或 其 他 考 生 發 現 者, 換 至 編 定 之 座 位 作 答, 不 扣 減 其 原 始 成 績 ( 二 ) 在 考 試 開 始 二 十 分 鐘 後 或 於 作 答 後, 由 考 生 本 人 或 其 他 考 生 發 現 者, 換 至 編 定 之 座 位 作 答,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 三 ) 經 主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者, 不 論 考 生 作 答 與 否, 均 扣 減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五 分, 並 得 視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誤 入 同 一 分 區 之 試 場 且 在 考 試 開 始 二 十 分 鐘 內 發 現 者, 由 試 務 人 員 陪 同 至 編 定 之 試 場 應 試, 並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別 論 處 : ( 一 ) 於 作 答 前, 由 考 生 本 人 或 其 他 考 生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 二 ) 於 作 答 後, 由 考 生 本 人 或 其 他 考 生 發 現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 三 ) 經 主 監 試 人 員 發 現 者, 不 論 考 生 作 答 與 否, 均 扣 減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十 分, 並 得 視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或 扣 減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誤 入 不 同 分 區 之 試 場 應 試 者, 或 誤 入 同 一 分 區 之 試 場 應 試 且 在 考 試 開 始 二 十 分 鐘 後 發 現 者, 一 律 扣 減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考 生 在 開 始 作 答 前, 應 先 檢 查 答 案 卷, 如 有 缺 漏 污 損 印 刷 不 清 或 准 考 證 號 碼 錯 誤, 應 即 舉 手 請 主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錯 用 答 案 卷 者, 由 主 監 試 人 員 記 載 於 試 場 記 載 表, 考 生 以 錯 用 之 答 案 卷 繼 續 作 答, 並 不 得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考 生 入 座 後, 應 將 准 考 證 及 有 效 證 件 正 本 放 在 考 桌 左 上 角 以 便 查 驗, 並 於 每 節 考 試 時 在 考 生 名 冊 上 以 中 文 正 楷 親 自 簽 名, 考 生 不 得 拒 絕 亦 不 得 據 以 請 求 加 分 或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 經 主 監 試 26

29 人 員 勸 導 後 仍 拒 絕 簽 名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第 七 條 考 生 發 現 試 題 錯 誤 缺 漏 污 損 或 印 刷 不 清 時, 得 舉 手 請 主 監 試 人 員 處 理,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第 八 條 考 生 書 寫 答 案 卷, 限 用 黑 色 或 藍 色 筆 書 寫, 並 依 試 題 及 答 案 卷 上 之 規 定 作 答, 在 作 答 區 外 書 寫 答 案 或 任 何 文 字 符 號 者, 扣 減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第 九 條 考 生 入 場 後, 除 准 考 證 有 效 證 件 考 試 必 用 文 具 及 手 錶 ( 未 附 計 算 器 及 收 發 訊 息 功 能 者 ) 外, 所 有 物 品 均 應 立 即 放 置 於 臨 時 置 物 區, 並 迅 速 對 號 就 座, 經 主 監 試 人 員 指 示 仍 不 放 妥 非 考 試 必 須 用 品 或 就 坐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考 生 應 試 時 不 得 將 行 動 電 話 等 通 訊 器 材 書 籍 紙 張 具 有 計 算 或 記 憶 等 功 能 之 物 品 及 其 他 足 以 影 響 考 試 公 平 之 各 類 器 材 置 於 抽 屜 中 桌 椅 下 座 位 旁 或 隨 身 攜 帶,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五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至 該 科 零 分 為 止 個 人 醫 療 器 材 如 助 聽 器 等, 須 持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並 經 主 監 試 人 員 查 驗 後 方 可 使 用, 違 者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論 處 考 生 攜 帶 入 場 之 手 錶 行 動 電 話 及 所 有 物 品, 不 得 發 出 聲 響 或 有 其 他 影 響 試 場 安 寧 之 情 形, 第 十 條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至 該 科 零 分 為 止 考 生 不 得 有 夾 帶 抄 襲 傳 遞 交 換 答 案 卷 相 互 交 談 窺 視 他 人 答 案 以 自 誦 或 暗 號 告 知 他 人 答 案 或 故 意 將 答 案 供 人 窺 視 抄 襲 等 舞 弊 情 事, 違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考 生 亦 不 得 請 人 頂 替 或 偽 造 證 件 進 入 試 場 應 試, 違 者 取 消 考 試 資 格 或 錄 取 資 格, 考 生 與 相 關 人 員 送 請 有 關 機 關 處 理 第 十 一 條 考 生 不 得 在 考 桌 文 具 准 考 證 肢 體 或 其 他 物 品 上 書 寫 與 考 試 科 目 有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等,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至 該 科 零 分 為 止 第 十 二 條 考 生 應 保 持 答 案 卷 之 清 潔 與 完 整, 違 者 按 下 列 規 定 論 處 : ( 一 ) 竄 改 答 案 卷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及 條 碼 者,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 二 ) 無 故 污 損 破 壞 答 案 卷 或 在 其 上 作 任 何 與 答 案 無 關 之 文 字 符 號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至 該 科 零 分 為 止 ( 三 ) 答 案 卷 上 顯 示 自 己 身 分 之 文 字 符 號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五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至 該 科 零 分 為 止 第 十 三 條 考 生 應 於 考 試 離 場 前 將 答 案 卷 與 試 題 併 交 主 監 試 人 員 驗 收, 不 得 攜 出 試 場 外, 違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全 部 成 績 第 十 四 條 考 生 於 考 試 結 束 鈴 ( 鐘 ) 聲 響 畢, 應 即 停 止 作 答, 靜 候 主 監 試 人 員 收 取 答 案 卷 及 試 題 紙, 違 者 依 下 列 方 式 分 別 論 處 : ( 一 ) 鈴 聲 響 畢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二 分 ( 二 ) 經 主 監 試 人 員 警 告 後 仍 繼 續 作 答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五 分 ( 三 ) 情 節 重 大 者 加 重 扣 分 至 該 科 零 分 為 止 第 十 五 條 考 生 未 經 主 監 試 人 員 許 可, 一 經 離 座, 即 不 得 再 行 修 改 答 案, 違 者 扣 減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五 分,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加 重 扣 分 至 該 科 零 分 為 止 考 生 因 病 因 故 ( 如 廁 等 ) 須 暫 時 離 座 者, 須 經 主 監 試 人 員 同 意 及 陪 同 下, 始 准 離 座, 違 者 依 其 情 形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論 處 考 生 經 治 療 或 處 理 後, 如 考 試 尚 未 結 束, 則 仍 可 繼 續 考 試, 但 不 得 請 求 延 長 應 考 時 間 或 補 考 第 十 六 條 考 生 交 完 答 案 卷 及 試 題 紙 出 場 後, 不 得 在 試 場 附 近 逗 留 或 高 聲 喧 嘩 宣 讀 答 案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指 示 場 內 考 生 作 答, 經 勸 止 不 聽 者, 扣 減 其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五 分, 情 節 重 大 者 加 重 扣 分 至 該 科 零 分 為 止 第 十 七 條 考 生 不 得 在 試 場 內 飲 食 抽 菸 嚼 食 口 香 糖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影 響 他 人 作 答, 違 者 初 次 警 告 ; 如 勸 告 不 理, 則 勒 令 出 場 ( 如 尚 未 達 依 本 辦 法 第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出 場 時 間, 應 由 試 務 人 員 安 置 於 適 當 場 所 並 陪 同 至 可 以 出 場 之 時 間 為 止 ), 該 科 不 予 計 分, 拒 不 出 場 者, 取 消 其 考 試 資 格 27

30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所 列 扣 減 違 規 考 生 成 績 之 規 定, 均 以 扣 減 該 科 原 始 成 績 至 零 分 為 限 第 十 九 條 考 生 如 有 本 辦 法 未 列 之 其 他 舞 弊 或 不 軌 意 圖 之 行 為 或 發 生 特 殊 事 故 時, 得 由 主 監 試 或 試 務 人 員 予 以 登 記, 提 請 招 生 委 員 會 依 其 情 節 輕 重 做 適 當 處 理 第 二 十 條 考 生 在 本 年 度 內 參 加 本 校 招 生 考 試 及 其 他 入 學 考 試 時 若 有 舞 弊 情 事,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得 通 報 讀 學 校 為 必 要 之 議 處 第 二 十 一 條 考 生 之 答 案 卷 若 於 試 場 內 或 考 試 結 束 後 遺 失, 考 生 應 依 規 定 補 考, 拒 絕 者 其 該 科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第 二 十 二 條 招 生 簡 章 另 有 規 定 者, 遵 其 規 定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經 本 校 招 生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8

31 附 錄 五 :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五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大 學 辦 理 持 國 外 學 歷 入 學 學 生 之 學 歷 採 認 事 宜,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為 之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採 認 : 指 受 理 學 校 就 申 請 人 所 檢 附 之 國 外 學 歷 文 件 所 為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相 當 學 歷 之 認 定 二 參 考 名 冊 : 指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就 外 國 大 專 校 院, 收 錄 其 名 稱 地 址 所 彙 集 而 成 並 經 公 告 之 名 冊 第 3 條 三 驗 證 : 指 申 請 人 持 國 外 學 校 學 位 證 書 成 績 證 明 等 證 件, 向 我 國 駐 外 使 領 館 代 表 處 辦 事 處 或 其 他 經 外 交 部 授 權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駐 外 館 處 ) 申 請 證 明 文 件 為 真 四 查 證 : 指 學 校 查 明 證 實 當 地 國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對 學 校 認 可 情 形 與 其 入 學 資 格 修 業 期 限 及 修 習 課 程 等 事 項 國 外 學 歷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始 得 採 認 : 一 畢 ( 肄 ) 業 學 校 應 為 已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者 ; 未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者, 應 為 當 地 國 第 4 條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二 修 業 期 限 修 習 課 程, 應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申 請 人 申 請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應 自 行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送 各 校 辦 理 : 一 國 外 學 歷 證 件 及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影 本 一 份 二 包 括 國 外 學 歷 修 業 起 迄 期 間 之 入 出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入 出 國 紀 錄 一 份 但 申 請 人 係 外 國 人 或 僑 民 者, 免 附 第 5 條 三 其 他 學 校 規 定 之 相 關 文 件 前 項 第 一 款 文 件, 受 理 學 校 得 逕 向 申 請 人 國 外 畢 業 學 校 查 證 函 請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協 助 查 證, 或 請 申 請 人 辦 理 驗 證 第 六 條 第 八 項 及 第 九 項 之 申 請 人, 得 以 經 當 地 國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出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代 替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資 料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修 業 期 限, 指 申 請 人 停 留 於 當 地 學 校 之 修 業 時 間, 其 規 定 如 下 : 一 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應 符 合 當 地 國 學 制 之 規 定 二 持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三 十 二 個 月 三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八 個 月 第 6 條 四 持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十 六 個 月 五 碩 士 博 士 學 位 同 時 於 同 校 系 ( 所 ) 修 習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二 十 四 個 月 六 以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或 具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進 修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十 六 個 月 前 項 修 業 期 限, 各 校 應 對 照 國 內 外 學 制 情 形, 以 申 請 人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當 地 國 學 29

32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制 修 業 期 間 學 校 行 事 曆 及 入 出 國 紀 錄 等 綜 合 判 斷, 其 所 停 留 期 間 非 屬 學 校 正 規 學 制 及 行 事 曆 所 示 修 課 時 間 者, 不 予 採 計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表 現 優 異 者,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由 各 校 衡 酌 各 該 國 外 大 學 學 制 規 定 及 實 際 情 況, 予 以 酌 減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所 稱 身 心 障 礙 者,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由 各 校 衡 酌 各 該 國 外 大 學 學 制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及 其 他 實 際 情 況, 予 以 酌 減 經 由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模 式, 同 時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讀 同 級 學 位 者, 不 得 全 程 於 國 內 大 學 修 業 ;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累 計 其 停 留 於 各 當 地 大 學 之 修 業 時 間,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 一 持 學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三 十 二 個 月 二 持 碩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十 二 個 月 三 持 博 士 學 位 者, 累 計 修 業 時 間 至 少 須 滿 二 十 四 個 月 前 項 申 請 人 於 國 內 外 大 學 修 習 之 學 分 數, 累 計 應 各 達 獲 頒 學 位 所 需 總 學 分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申 請 人 修 業 時 間 達 第 一 項 或 第 五 項 所 定 修 業 期 限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其 修 業 期 限 得 由 學 校 就 申 請 人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當 地 國 學 制 修 業 期 間 學 校 行 事 曆 入 出 國 紀 錄 及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學 制 等 綜 合 判 斷 是 否 符 合 大 學 入 學 同 等 學 力 後 予 以 採 認 申 請 人 入 學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依 國 外 學 校 規 定 須 跨 國 ( 不 包 括 我 國 ) 修 習 者, 由 申 請 人 出 具 國 外 學 校 證 明 文 件 並 經 學 校 查 證 認 定 後, 其 跨 國 之 修 業 期 限 得 併 計 為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當 地 修 業 期 限, 且 該 跨 國 修 習 學 校 應 符 合 第 四 條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或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人 持 國 內 大 學 與 國 外 大 學 合 作 設 立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學 歷 入 學 者, 其 停 留 國 內 大 學 之 修 業 期 限 得 併 計 為 第 一 項 及 第 五 項 所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定 修 習 課 程, 如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修 習, 取 得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者, 應 在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學 校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或 經 由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在 國 內 大 學 修 習 學 分, 其 學 分 數 並 符 合 國 內 遠 距 教 學 之 規 定 各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除 藝 術 類 文 憑,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查 證 後 採 認 外,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為 之 : 一 國 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或 已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由 各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二 未 列 入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校 學 歷, 各 校 應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查 證 後 採 認 前 項 採 認 如 有 疑 義 時, 學 校 應 組 成 學 歷 採 認 審 議 小 組 進 行 採 認 ; 該 小 組 之 組 織 及 運 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經 前 項 學 校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後 仍 無 法 逕 行 採 認 者, 學 校 得 敘 明 疑 義,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本 部 協 助 各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應 由 申 請 人 出 具 授 權 查 證 之 同 意 書 及 相 關 文 件 各 校 向 申 請 人 國 外 畢 業 學 校 查 證, 或 函 請 駐 外 館 處 協 助 查 證 申 請 人 所 持 國 外 學 歷 之 項 目 如 下 : 一 入 學 資 格 二 修 業 期 限 三 修 習 課 程 30

33 四 當 地 國 政 府 學 校 權 責 機 關 或 其 認 定 之 教 育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對 學 校 認 可 情 形 五 其 他 必 要 查 證 事 項 國 外 學 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採 認 : 一 經 函 授 方 式 取 得 二 各 類 研 習 班 所 取 得 之 修 課 證 書 ( 明 ) 三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未 獲 得 博 士 學 位, 申 請 採 認 相 當 於 碩 士 學 位 資 格 四 未 經 註 冊 入 學 及 修 業, 僅 以 論 文 著 作 取 得 博 士 學 位 第 10 條 五 名 ( 榮 ) 譽 學 位 六 非 使 用 中 文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以 中 文 授 課 所 頒 授 之 學 歷 但 不 包 括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七 未 經 本 部 核 定, 在 我 國 所 設 分 校 分 部 及 學 位 專 班, 或 以 國 外 學 校 名 義 委 託 機 構 在 國 內 招 生 授 課 取 得 之 學 歷 八 以 遠 距 教 學 方 式 取 得 之 學 歷 不 符 第 七 條 規 定 者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證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冒 用 等 不 實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應 予 撤 銷 其 學 歷 之 採 認 獲 錄 取 者, 撤 銷 其 入 學 許 可 ; 已 註 冊 入 學 者, 撤 銷 其 第 11 條 學 籍, 且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 畢 業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畢 業 資 格, 並 請 申 請 人 繳 還 及 註 銷 學 位 證 書 ;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國 內 各 用 人 或 考 試 機 構 採 認 國 外 學 歷 者,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參 照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第 12 條 理 第 13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1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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