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人事單位辦理人事業務常見錯誤一覽表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各人事單位辦理人事業務常見錯誤一覽表"

Transcription

1 各 人 事 單 位 辦 理 人 事 業 務 常 見 案 例 一 覽 表 編 號 類 別 項 目 涉 及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1-1 人 事 管 理 1-2 人 事 管 理 人 事 人 員 必 頇 係 劃 移 撥 人 員 始 得 參 加 專 長 轉 換 訓 練 ; 各 人 事 機 關 ( 構 ) 並 應 本 綜 覈 名 實 之 原 則 評 核 所 屬 人 事 人 員 考 績 請 各 人 事 機 構 加 強 各 項 人 事 業 務 之 控 管 機 制 及 人 員 風 紀 與 操 守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專 長 轉 換 訓 練 實 施 計 畫 公 務 員 服 務 第 5 6 條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等 案 例 : 機 關 人 事 室 員,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超 過 130 日, 又 其 中 一 半 以 上 係 以 公 假 參 加 專 長 轉 換 訓 練 課 程, 經 查 渠 並 非 劃 移 撥 人 員, 且 人 事 主 管 主 要 職 責 為 推 動 機 關 人 事 業 務, 自 不 應 參 加 與 本 職 業 務 無 涉 之 長 期 訓 練 課 程 而 影 響 人 事 業 務 及 服 務 品 質 另 該 員 當 年 請 假 日 數 已 超 過 全 年 上 班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惟 該 年 度 考 績 仍 獲 評 甲 等, 實 已 有 失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所 定 綜 覈 名 實 與 準 確 客 觀 之 旨 案 例 一 : 1. 機 關 人 事 室 員, 利 用 其 負 責 人 事 資 訊 業 務 之 機 會, 篡 改 渠 差 勤 管 理 系 統 內 之 簽 到 退 時 間, 使 該 機 關 每 月 彙 整 加 班 資 料 之 承 辦 人 陷 於 錯 誤, 依 該 系 統 資 料 所 示 變 更 後 之 資 料, 核 算 員 加 班 時 數 及 計 算 加 班 費, 並 製 成 加 班 費 印 領 清 冊 2. 而 依 會 計 作 業 流 程 審 查 之 覆 核 人 員 主 辦 會 計 人 員 機 關 長 官 授 權 代 簽 人 主 辦 總 務 人 員 均 因 此 陷 於 錯 誤 而 用 印 批 准, 使 員 未 實 際 加 班 而 請 領 加 班 費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人 事 人 員 必 頇 確 係 劃 移 撥 至 非 屬 人 事 人 員 者 始 得 參 加 專 長 轉 換 訓 練 另 為 使 人 事 主 管 考 績 更 臻 公 帄 合 理,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應 審 酌 人 事 主 管 出 勤 狀 況 與 實 際 工 作 績 效, 本 綜 覈 名 實 之 原 則 評 核 考 績 各 人 事 機 構 於 辦 理 各 項 人 事 業 務 時, 除 應 詳 加 查 核 外, 並 應 適 時 檢 討 改 善 各 項 給 與 核 撥 作 業 流 程, 及 加 強 各 項 人 事 業 務 控 管 機 制 及 人 員 風 紀 與 操 守, 以 杜 絕 類 此 貪 污 情 事 1

2 案 例 二 : 1. 機 關 人 事 室 員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及 退 休 後 利 用 回 該 室 敘 舊 機 會, 製 作 不 實 資 料, 詐 領 退 撫 基 金 離 職 退 費 及 駐 衛 警 察 退 職 補 償 金 2. 案 經 檢 討 結 果, 該 機 關 人 事 室 除 退 撫 基 金 離 職 退 費 及 駐 衛 警 察 退 職 補 償 金 核 撥 作 業 有 重 大 疏 漏 外, 其 人 事 業 務 之 控 管 機 制 亦 有 嚴 重 瑕 疵 1-3 人 事 管 理 1-4 人 事 管 理 2-1 組 織 編 制 人 事 人 員 任 免 遷 調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要 點 第 7 點 人 事 人 員 任 免 遷 調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要 點 第 12 點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填 報 每 年 度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情 形 彙 整 表 時, 應 依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相 關 案 例 : 學 校 兼 任 ( 辦 ) 人 事 人 員, 於 未 滿 1 年 以 上 人 事 行 政 工 作 經 驗, 即 應 徵 某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所 屬 委 任 或 薦 任 人 事 主 管 職 務 某 學 校 人 事 主 管 於 擔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提 出 遷 調 他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較 高 列 等 職 務 ( 未 有 他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較 高 列 等 職 務 年 資 )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機 錯 誤 情 形 :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 一 ) 表 格 欄 位 填 報 疑 義 :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1. 彙 整 表 主 要 工 作 內 容 欄 位, 似 為 機 關 內 部 繼 續 性 常 態 性 工 作 或 填 寫 不 明 確 依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要 點 第 7 點 定, 派 充 委 任 或 薦 任 人 事 主 管 職 務 者, 應 具 有 1 年 以 上 人 事 行 政 工 作 經 驗, 其 所 稱 人 事 行 政 工 作 經 驗, 包 括 專 任 兼 任 ( 辦 ) 人 事 行 政 工 作 經 驗 在 內 依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人 事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管 理 要 點 第 12 點 第 2 項 定, 擔 任 同 陞 遷 序 列 或 他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較 高 列 等 或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併 計 現 職 滿 1 年 以 上 者, 得 不 受 擔 任 現 職 滿 1 年 定 之 限 制 為 確 實 落 實 臨 時 人 員 管 理 政 策 及 督 導 各 機 關 暨 所 屬 機 關 確 依 相 關 定 填 報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情 形 彙 整 表, 本 局 已 彙 整 98 年 度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情 形 彙 整 表 之 有 誤 情 2

3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定 覈 實 填 報 2. 彙 整 表 計 畫 或 令 依 據 欄 位, 填 寫 未 臻 明 確 或 疏 漏 3. 仍 有 機 關 以 足 額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者 或 原 住 民 為 由, 進 用 原 住 民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為 臨 時 人 員, 並 於 彙 整 表 計 畫 或 令 依 據 欄 位 內 填 列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第 38 條 第 1 項, 與 本 要 點 第 5 點 定 不 符 4. 彙 整 表 填 報 時 程 延 宕 ( 依 定 時 限 內 完 成 報 送 之 比 例 過 低 ) 5. 彙 整 表 主 管 機 關 欄 位, 無 明 確 區 分 填 報 機 關 究 屬 主 管 機 關 或 經 費 核 撥 機 關 ( 二 ) 未 依 臨 時 人 員 要 點 定 進 用 部 分 : 1. 部 分 中 央 機 關 於 每 季 填 報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時, 於 辦 理 非 行 使 公 權 力 業 務 欄 位 中, 有 關 未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辦 理 不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之 人 數 並 未 配 合 持 續 精 簡, 反 有 增 加 之 情 形 2. 部 分 地 方 機 關 仍 有 填 報 臨 時 人 員 辦 理 行 使 公 權 力 業 務 之 情 形 形 分 析 及 請 配 合 改 正 事 項 一 覽 表 於 99 年 8 月 2 日 通 函 各 機 關, 請 確 依 本 局 98 年 12 月 18 日 函 及 本 一 覽 表 之 定 配 合 辦 理 1. 各 機 關 於 本 要 點 生 效 前 所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如 屬 辦 理 繼 續 性 工 作, 依 勞 基 定 已 擬 制 為 不 定 期 契 約, 基 於 保 障 現 職 人 員 工 作 權, 並 未 要 求 強 制 裁 減, 但 各 機 關 仍 應 定 期 檢 討 其 業 務 內 涵, 並 將 機 關 核 心 性 常 態 性 及 涉 及 公 權 力 行 使 之 業 務 改 由 正 式 公 務 人 員 聘 僱 人 員 擔 任, 並 以 漸 進 溫 和 之 處 理 方 式, 建 議 各 該 機 關 採 出 缺 不 補 方 式 逐 步 精 簡, 或 檢 討 改 以 定 期 契 約 方 式 進 用 2. 依 本 要 點 定, 臨 時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公 權 力 業 務, 現 階 段 如 確 有 辦 理 涉 及 公 3

4 權 力 業 務 或 性 質 上 不 易 釐 清 者, 在 依 本 要 點 第 12 點 檢 討 劃 時, 建 議 先 進 行 業 務 流 程 之 通 盤 調 整, 改 充 任 行 政 助 手 ( 例 如 作 成 處 分 前 之 資 料 蒐 集 採 證 統 計 分 析 等 事 項 ) 為 宜, 避 免 由 臨 時 人 員 獨 立 作 成 裁 罰 決 定, 並 將 審 定 權 保 留 由 公 務 機 關 的 正 式 人 員 處 理 2-2 組 織 編 制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填 報 ( 含 登 記 薪 點 ) 時, 應 確 依 進 用 聘 用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相 關 定 或 函 示 辦 理 1.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3.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部 分 機 關 於 填 報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時, 所 列 職 稱 與 機 關 組 織 所 訂 編 制 職 稱 相 同 薪 點 折 合 金 額 未 將 小 數 位 數 捨 去 ( 一 ) 範 例 :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核 增 聘 用 預 算 員 額 3 人, 並 依 定 填 報 聘 用 計 畫 書, 所 列 職 稱 護 士, 薪 點 280 至 376, 折 合 金 額 32,928 元 至 44,218 元 ( 二 ) 該 機 關 所 填 列 聘 用 人 員 之 職 稱 誤 與 組 織 所 訂 編 制 職 稱 相 同, 應 修 正 如 約 聘 護 士 ; 另 其 薪 點 折 合 金 額 未 將 小 數 點 捨 去, 所 列 折 合 金 額 應 修 正 為 32,928 元 (280*117.6=32,928) 至 44,217 元 (376*117.6=44,217.6) 1. 各 機 關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聘 僱 預 算 員 額 後, 應 依 定 先 填 具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行 政 院,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後, 始 得 聘 僱 之 2. 又 於 填 具 時 上 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之 內 容 時, 應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 (1) 聘 僱 計 畫 所 列 職 稱 不 得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所 定 簡 任 職 或 薦 任 職 各 項 職 稱 (2) 聘 僱 人 員 擬 任 工 作 頇 符 合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第 2 條 之 定 ; 聘 僱 期 限 原 則 以 業 務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為 準, 如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超 過 1 年, 以 1 年 1 聘 僱 為 原 則 (3) 聘 僱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學 經 歷, 不 4

5 得 低 於 現 行 聘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相 當 職 等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4) 聘 僱 計 畫 所 適 用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除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者 外, 頇 符 合 行 政 院 所 定 通 案 標 準 定 ( 目 前 標 準 為 每 一 薪 點 折 合 新 台 幣 元 ) (5) 聘 僱 計 畫 所 列 月 酬 折 合 金 額, 經 依 所 敘 薪 點 及 折 合 率 計 算 後, 如 未 達 整 數 者, 一 律 將 小 數 位 數 捨 去 2-3 組 織 編 制 2-4 組 織 編 制 辦 理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錯 誤 情 形 :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第 3 點 部 分 機 關 所 進 用 臨 時 人 員 辦 理 之 業 務, 仍 係 為 該 機 關 經 常 性 業 務, 有 繼 續 性 工 作 性 質, 而 非 臨 時 性 短 期 性 季 節 性 及 特 定 性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之 工 作, 致 經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為 不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而 與 定 未 合 辦 理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相 關 案 例 : 時, 應 確 依 行 政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某 醫 院 人 事 室 辦 理 該 院 約 用 人 員 職 缺 甄 補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第 11 案 時, 進 用 出 缺 單 位 主 管 之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點 本 局 99 年 2 月 親 為 該 出 缺 單 位 之 約 用 人 員 且 未 於 僱 傭 契 運 用 要 點 及 相 關 23 日 局 力 字 第 約 中 載 明 迴 避 進 用 定 定 辦 理 號 函 及 99 年 9 月 1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倘 臨 時 人 員 所 辦 理 業 務 係 為 機 關 定 掌 理 事 項, 宜 調 整 改 由 正 式 公 務 人 力 聘 僱 人 員 職 工 擔 任 或 改 採 其 他 替 代 性 人 力 措 施 辦 理 另 各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出 缺 時, 可 先 請 勞 工 局 認 定 為 定 期 契 約 性 質 後 再 繼 續 進 用, 以 避 免 與 定 相 違 各 機 關 辦 理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作 業, 應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進 用 為 本 機 關 或 所 屬 機 關 之 臨 時 人 員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5

6 2-5 組 織 編 制 辦 理 聘 ( 僱 ) 用 人 員 之 聘 ( 僱 ) 用 作 業, 應 確 依 進 用 聘 用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相 關 定 或 函 示 辦 理 1.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2.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3.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 一 ) 部 分 機 關 於 行 政 院 核 增 聘 ( 僱 ) 用 人 員 後, 未 依 定 將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函 報 行 政 院, 即 逕 行 進 用 人 員 ( 二 ) 部 分 機 關 未 妥 適 保 管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劃 書 ( 表 ), 致 相 關 檔 卷 遺 失 ( 三 ) 部 分 機 關 未 依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之 薪 點 支 給 報 酬, 致 相 關 人 員 之 報 酬 超 過 原 核 定 薪 點 上 限 ( 四 ) 新 聘 或 解 聘 聘 用 人 員 時, 未 於 人 員 到 職 後 1 個 月 內, 造 冊 並 連 同 履 歷 表, 送 銓 敘 部 登 記 備 查 或 於 報 送 公 文 中 敘 明 之 聘 用 人 員 職 稱, 與 聘 用 名 冊 未 符 ( 一 ) 甲 機 關 以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遺 失 為 由, 函 請 行 政 院 重 新 核 定, 經 本 局 翻 閱 及 比 對 相 關 檔 卷 後, 終 尋 獲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進 用 2. 將 上 開 迴 避 進 用 定 納 入 勞 動 契 約 中 1. 各 機 關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聘 僱 預 算 員 額 後, 應 依 定 先 填 具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行 政 院,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後, 始 得 聘 僱 之 2. 各 機 關 應 妥 善 保 管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並 據 以 辦 理 相 關 聘 ( 僱 ) 作 業, 現 職 人 員 現 支 薪 點 並 不 得 超 過 原 核 定 薪 點 上 限, 致 生 追 繳 溢 領 問 題 及 銓 敘 部 不 登 記 備 查 聘 用 名 冊, 而 對 當 事 人 產 生 影 響 其 權 益 之 情 形 6

7 部 分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並 發 現 該 機 關 未 依 聘 僱 相 關 定 辦 理 聘 僱 作 業, 而 有 行 政 院 未 核 定 聘 ( 僱 ) 計 畫 書 ( 表 ) 即 逕 行 進 用 人 員, 及 現 職 人 員 現 支 薪 點 超 過 原 核 定 薪 點 上 限, 致 銓 敘 部 不 同 意 登 記 備 查 聘 用 名 冊 等 情 形 ( 二 ) 聘 用 名 冊 之 職 稱 為 研 究 員, 於 報 銓 敘 部 公 文 中 應 敘 明 研 究 員, 而 非 聘 用 研 究 員, 並 應 於 1 個 月 內 完 成 報 送 作 業 2-6 組 織 編 制 2-7 組 織 編 制 組 織 內 容 未 明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組 定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準 則 第 4 條 織 準 則 所 定 事 項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或 職 職 務 歸 系 辦 務 註 銷 案 件 時, 應 職 務 說 明 書 訂 定 依 相 關 定 辦 理, 辦 公 務 人 員 並 注 意 時 效, 以 免 任 用 錯 誤 情 形 : 機 關 組 織 未 明 定 機 關 副 首 長 員 額 數 或 首 長 辭 職 及 代 理 順 序 等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或 組 織 程, 其 內 容 應 包 含 下 列 事 項 : 1. 機 關 名 稱 2. 設 立 之 源 依 據 3. 權 限 及 職 掌 4. 首 長 職 稱 ; 置 副 首 長 者, 其 職 稱 及 人 數 5. 一 級 單 位 名 稱 ; 有 所 屬 一 級 機 關 者, 其 名 稱 6. 首 長 辭 職 及 代 理 程 序 機 關 人 事 室 辦 理 該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關 人 理, 並 注 意 時 效, 以 免 損 及 當 事 人 任 審 員 職 務 歸 系 案, 未 依 職 務 歸 系 辦 等 相 考 績 等 權 益 關 定 辦 理, 致 有 報 送 程 序 不 符 定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案 件 時, 應 依 相 關 定 辦 7

8 2-8 組 織 編 制 損 及 當 事 人 任 審 考 績 等 權 益 組 織 未 依 定 調 整 格 式 行 政 機 關 制 作 業 實 務 及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組 織 訂 列 體 例 用 語 彙 整 表 工 作 項 目 與 所 歸 職 系 不 符 所 歸 職 系 與 職 稱 屬 性 不 符 職 務 歸 系 數 與 編 制 員 額 數 不 符 等 情 事, 恐 有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虞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表 經 銓 敘 部 於 91 年 間 核 備, 其 中 某 職 務 註 銷 追 溯 至 90 年 1 月 10 日, 並 註 明 出 缺 不 補, 惟 該 機 關 於 是 項 職 缺 出 缺 後, 於 91 年 間 仍 予 進 用 人 員, 並 於 該 進 用 人 員 92 年 間 離 職 後 仍 未 辦 理 職 務 註 銷, 迄 99 年 12 月 方 予 辦 理 錯 誤 情 形 : 1. 組 織 條 次 與 條 文 首 字 需 空 2 格 書 寫, 卻 未 空 格 例 如 : 第 一 條 本 程 依 市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六 條 定 訂 定 之 2. 編 制 表 合 計 欄 需 合 併 格 式, 卻 未 合 併 例 如 :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三 正 確 寫 1. 第 一 條 本 程 依 市 政 府 組 織 自 治 條 例 第 六 條 定 訂 定 之 2. 編 制 表 合 計 欄 :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合 計 等 至 第 三 三 職 等 六 十 8

9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等 合 計 六 2-9 組 織 編 制 2-10 組 織 編 制 2-11 組 織 編 制 編 制 表 員 額 之 表 述 方 式 不 合 定 辦 理 組 織 編 制 時, 如 有 留 用 人 員, 應 確 依 銓 敘 部 97 年 8 月 5 日 部 三 字 第 號 函 定 辦 理 機 關 某 職 務 超 出 編 制 員 額, 現 職 留 用 人 員 出 缺 改 置 案 行 政 機 關 制 作 錯 誤 情 形 : 業 實 務 及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組 織 訂 列 體 例 用 語 彙 整 表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錯 誤 情 形 :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1. 員 額 有 51 人, 應 書 寫 為 五 十 一, 卻 寫 成 五 一 2. 員 額 有 108 人, 應 書 寫 為 一 八, 卻 寫 成 一 百 零 八 某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組 織 編 制 案 時, 沿 用 銓 敘 部 96 年 12 月 14 日 通 函 定 之 留 用 用 語, 於 備 考 欄 內 加 註 留 用 用 語 銓 敘 部 97 年 6 月 相 關 案 例 : 30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某 甲 機 關 92 年 1 月 10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編 制 號 函 表 表 末 附 註 二 : 現 職 技 士 1 人, 得 繼 續 留 任 職 務 列 等 相 當 之 職 務 至 離 職 時 為 止, 出 缺 後 改 置 為 書 記 現 職 技 士 某 乙 留 用 名 冊 前 於 92 年 12 月 間 報 奉 銓 敘 部 同 意 備 正 確 寫 舉 例 : 1.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三 第 三 職 等 書 合 計 合 計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五 十 一 等 至 第 四 三 職 等 一 八 2. 各 機 關 辦 理 組 織 編 制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留 用 情 形 時, 應 依 銓 敘 部 97 年 8 月 5 日 部 三 字 第 號 函 留 用 用 語 定 辦 理 1. 機 關 因 修 編 致 某 職 務 超 出 編 制 員 額, 於 組 織 或 編 制 表 加 註 出 缺 後 改 置 其 他 職 務 或 出 缺 不 補, 以 原 職 務 留 用 人 員, 不 必 填 造 留 用 名 冊 報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2. 某 甲 機 關 編 制 表 內 置 技 士 20 人, 表 末 9

10 2-12 組 織 編 制 修 訂 編 制 表 時 員 額 詴 算 檢 核 表 不 符 合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第 條 相 關 定 查 嗣 該 甲 機 關 97 年 4 月 30 日 再 次 修 正 生 效 之 編 制 表 表 末 附 註 二 : 現 職 技 士 1 人, 得 繼 續 留 任 原 職 稱 原 官 等 之 職 務 至 離 職 時 為 止, 出 缺 後 改 置 為 書 記 現 職 技 士 某 乙 留 用 名 冊 經 銓 敘 部 於 98 年 7 月 間 核 復, 依 該 部 97 年 6 月 30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定, 本 案 留 用 人 員 不 必 填 造 留 用 名 冊 報 送 該 備 查 惟 某 甲 機 關 仍 誤 認 為 現 職 技 士 某 乙 為 指 定 留 用 人 員, 爰 於 該 機 關 另 1 現 職 技 士 某 丙 98 年 4 月 間 退 休 時 仍 辦 理 甄 選 人 員 遞 補 嗣 該 機 關 誤 認 之 指 定 留 用 人 員 現 職 技 士 某 乙 於 98 年 11 月 間 出 缺, 於 辦 理 出 缺 改 置 書 記 之 職 務 歸 系 時 經 銓 敘 部 發 現 錯 誤 錯 誤 情 形 : 各 機 關 在 修 訂 編 制 表 時, 為 吻 合 現 職 人 員 官 等 職 等, 可 能 忽 略 各 機 關 總 員 額 中 各 官 等 職 等 之 配 置 應 符 合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第 條 相 關 定 例 如 : 配 置 準 則 第 7 條 定 各 機 關 定 有 官 等 職 等 之 員 額 總 數 達 20 人 以 上 者, 應 置 委 任 第 1 職 等 至 第 3 職 等 之 職 稱, 其 配 置 員 額 最 低 標 準 如 下 : 一 員 額 總 數 未 滿 30 人 者,1 人 二 員 額 總 數 滿 30 人, 未 滿 50 人 者,2 附 註 二 加 註 : 現 職 技 士 一 人, 得 繼 續 留 任 原 職 稱 原 官 等 之 職 務 至 離 職 時 為 止, 出 缺 後 改 置 為 書 記 以 該 甲 機 關 經 銓 敘 部 同 意 核 備 有 案 之 技 士 職 務 歸 系 數 為 21 個, 前 揭 技 士 職 務 如 已 出 缺, 應 即 優 先 安 置 留 用 人 員, 以 符 制 上 開 加 註 之 留 用 文 字, 依 銓 敘 部 97 年 8 月 5 日 部 三 字 第 號 通 函 修 正 之 體 例, 應 為 編 制 表 所 列 書 記 員 額 內 其 中 一 人, 由 留 任 原 職 稱 原 官 等 之 技 士 出 缺 後 改 置 1. 各 機 關 修 訂 編 制 表 時 員 額 配 置 應 確 實 符 合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第 條 相 關 定 2. 可 至 銓 敘 部 網 站 首 頁 參 照 各 機 關 官 等 職 等 配 置 詴 算 先 行 詴 算 檢 查 修 訂 後 編 制 表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是 否 符 合 定 10

11 人 2-13 組 織 編 制 2-14 組 織 編 制 2-15 組 織 編 制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職 務 歸 系 應 依 銓 敘 部 89 三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檢 附 職 務 說 明 書 事 宜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案, 應 確 依 職 務 歸 系 辦 及 相 關 定 所 定 期 限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職 務 歸 系 辦 及 職 務 說 明 書 訂 定 辦 相 關 案 例 : 依 銓 敘 部 89 年 8 月 5 日 89 三 字 第 號 函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時 應 檢 送 職 務 歸 系 表 及 職 務 說 明 書 送 歸 系 機 關 或 受 委 任 機 關 審 核, 除 職 務 說 明 書 訂 定 辦 第 5 條 第 1 項 情 形 外, 僅 頇 檢 附 職 務 歸 系 表 依 程 序 送 銓 敘 部 核 備, 並 副 知 職 務 所 在 機 關 是 以,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案 件, 應 依 前 開 定 函 送 縣 ( 市 ) 政 府 層 轉 銓 敘 部 核 備 因 各 鄉 ( 鎮 市 ) 公 所 非 屬 職 務 歸 系 辦 第 2 條 所 訂 之 歸 系 機 關 或 受 委 任 機 關,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案 件 應 函 報 前 開 機 關 ( 縣 市 政 府 ) 層 轉 銓 敘 部 核 備, 並 由 縣 ( 市 ) 政 府 副 知 各 公 所 職 務 歸 系 辦 相 關 案 例 : 職 務 歸 系 辦 第 5 條 定 : 歸 系 機 關 或 毋 頇 檢 附 職 務 說 明 書 情 形 卻 誤 檢 附 或 應 檢 受 委 任 歸 系 機 關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時, 有 下 附 而 未 附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或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連 同 職 務 說 明 書 函 送 銓 敘 部 核 備 : 1. 主 管 職 務 歸 入 技 術 類 職 系 者 2. 行 政 性 技 術 性 通 用 職 稱 之 職 務 歸 系 者 3. 職 稱 性 質 與 其 工 作 內 容 不 符 者 職 務 歸 系 辦 第 8 條 第 1 項 銓 敘 部 96 年 7 月 5 日 部 三 字 第 號 函 某 校 幹 事 退 休 後 出 缺 未 補, 復 因 組 織 修 編 減 列 幹 事 員 額 1 名 ; 該 校 修 編 案 經 考 詴 院 備 查 後, 未 依 限 於 30 日 內 辦 理 已 出 缺 幹 事 之 職 務 歸 系 註 銷 各 機 關 學 校 請 確 依 職 務 歸 系 辦 及 下 列 定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作 業 : 3. 修 編 案 經 考 詴 院 備 查 後, 如 頇 配 合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調 整 或 註 銷 者, 應 於 30 日 內 辦 理 4.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制 表 表 末 附 註 11

12 2-16 組 織 編 制 3-1 考 詴 分 發 職 務 歸 系 後 如 已 無 職 務 歸 系 辦 第 設 置 之 必 要, 應 依 8 條 第 4 5 項 定 報 送 職 務 歸 系 註 銷 表, 且 依 該 表 提 示 欄 位 正 確 填 報 提 報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職 缺 時 重 複 報 缺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及 格 分 發 辦 第 4 條 某 國 中 幹 事 於 88 年 1 月 16 日 退 休 生 效, 出 缺 未 補, 該 校 88 年 8 月 1 日 修 正 生 效 之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已 減 列 幹 事 員 額 1 名, 並 經 考 詴 院 89 年 2 月 25 日 備 查 但 該 校 漏 報 幹 事 職 務 註 銷, 至 98 年 11 月 12 日 補 行 函 報 某 校 幹 事 職 務 因 組 織 修 編 列 出 缺 不 補, 幹 事 出 缺 後, 學 校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註 銷 時 未 詳 察 職 務 歸 系 註 銷 表 所 需 填 註 資 料, 正 確 查 填 相 關 欄 位 某 國 中 辦 理 該 校 超 額 幹 事 之 職 務 歸 系 註 銷 時, 誤 將 職 務 歸 系 註 銷 表 末 欄 銓 敘 部 核 備 日 期 文 號 填 註 為 編 制 表 經 考 詴 院 備 查 之 日 期 文 號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增 額 錄 卺 職 缺 提 報 時, 誤 將 已 提 報 之 職 缺 重 複 提 報 機 關 提 報 99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詴 三 級 考 詴, 已 於 第 一 次 調 查 需 求 名 額 時 提 報 科 員 (A000000) 職 缺, 惟 於 本 局 調 查 各 機 關 所 需 增 額 錄 卺 名 額 時, 一 時 不 察, 又 再 將 該 科 員 (A000000) 職 缺 重 複 提 報 所 加 註 留 任 職 務 出 缺 後 改 置 為 其 他 職 務 者 或 留 任 職 務 出 缺 不 補 未 列 入 者, 應 俟 上 開 人 員 出 缺 後, 再 予 辦 理 職 務 歸 系 註 銷 報 送 職 務 歸 系 註 銷 表 時, 請 注 意 表 末 銓 敘 部 核 備 日 期 文 號 欄 位, 應 填 註 原 職 務 歸 系 經 銓 敘 部 核 備 有 案 之 日 期 文 號, 而 非 組 織 或 編 制 表 修 正 案 經 考 詴 院 備 查 之 日 期 文 號 各 機 關 提 報 考 詴 職 缺 時, 應 注 意 前 後 的 一 致 性, 已 提 報 之 職 缺 應 予 以 登 記 列 管, 以 避 免 重 複 報 缺 造 成 無 職 缺 可 供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之 情 形 12

13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3-2 考 詴 分 發 3-3 考 詴 分 發 鼓 勵 各 項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於 3 月 31 日 前 或 9 月 30 日 底 前 向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學 校 報 到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20 條 銓 敘 部 83 年 4 月 20 日 (83) 臺 華 一 字 第 號 函 未 主 動 通 知 考 詴 錄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及 卺 人 員 應 於 報 到 通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向 用 人 機 關 報 到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辦 理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於 分 配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報 到 作 業, 未 主 動 事 先 告 知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報 到 相 關 權 益, 如 選 擇 99 年 3 月 31 日 以 前 報 到 與 選 擇 99 年 4 月 1 日 報 到 雖 1 日 之 差, 却 關 係 著 99 年 無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之 重 大 權 益 相 關 定 如 下 : 1.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20 條 第 1 項 定 略 以,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未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或 低 一 職 等 之 經 驗 6 個 月 以 上 者, 應 先 予 詴 用 6 個 月 詴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予 以 實 授 2. 銓 敘 部 83 年 4 月 20 日 (83) 臺 華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以, 為 顧 及 詴 用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甲 乙 兩 人 錄 卺 98 年 特 種 人 員 參 加 年 度 考 績 權 益, 詴 用 人 員 於 考 詴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分 配 機 關 1 月 份 到 職, 在 定 期 間 送 審, 准 予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 本 局 99 年 3 月 5 日 局 地 參 加 當 年 年 終 考 績 字 第 號 函 以, 分 配 清 冊 預 定 3. 詴 用 起 始 日 倘 為 99 年 7 月 31 日, 則 於 99 年 3 月 30 日 公 告 ), 甲 乙 兩 人 均 7 月 一 整 月 均 視 為 服 務 月 份, 至 當 年 依 定 於 10 日 內 報 到, 其 中 甲 員 於 月 底 視 為 已 達 6 個 月 詴 用 期 滿, 辦 年 3 月 31 報 到, 則 99 年 度 辦 理 另 予 考 理 合 格 實 授, 得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 詴 用 績 乙 員 於 99 年 4 月 1 日 報 到, 則 99 期 滿 日 應 填 12/30, 翌 日 12/31 方 能 年 度 無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合 格 實 授 而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 機 關 未 主 動 通 知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應 於 報 到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向 用 人 機 關 報 到 由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自 行 向 機 關 洽 詢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經 分 配 後, 應 於 報 到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10 日 內 向 用 人 機 關 報 到 但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相 1. 宣 導 人 事 人 員 應 主 動 積 極 並 加 強 訓 練 2. 建 請 考 詴 機 關 加 強 對 考 生 及 錄 卺 人 員 有 關 報 到 保 留 資 格 及 延 期 報 到 等 重 大 權 益 事 項 之 宣 導 13

14 關 定, 應 於 指 定 日 期 或 期 限 報 到 者, 依 其 定 期 限 報 到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經 分 配 後,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由 經 用 人 機 關 准 予 延 期 報 到 者, 得 於 准 予 延 期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報 到 3-4 考 詴 分 發 3-5 考 詴 分 發 占 缺 訓 練 人 員 發 給 津 貼 標 準 辦 理 商 調 時, 派 令 生 效 日 期 應 確 實 符 合 限 制 轉 調 之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辦 第 26 條 1.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第 3 條 2. 特 種 考 詴 地 方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則 第 9 條 普 考 分 發 佔 缺 訓 練 人 員, 所 占 職 缺 之 職 務 列 等 為 委 任 第 4 至 第 5 職 等, 其 津 貼 依 訓 練 辦 第 26 條 定, 本 俸 部 分 應 比 照 委 任 第 3 職 等 本 俸 1 級 給 予, 專 業 加 給 部 分 應 俟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後, 始 以 委 任 第 4 職 等 發 給, 惟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專 業 加 給 即 以 所 佔 職 缺 最 低 職 等 發 給 ( 第 4 職 等 ) 之 錯 誤 情 形 機 關 普 考 人 員 分 發 占 缺 訓 練, 所 佔 職 缺 之 職 務 列 等 為 委 任 第 4 至 第 5 職 等,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專 業 加 給 即 以 所 占 職 缺 最 低 職 等 發 給 考 詴 及 格 尚 在 受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之 人 員, 雖 已 放 寬 可 在 限 制 轉 調 期 間 到 期 前 先 至 其 他 機 關 參 與 甄 審, 惟 商 調 機 關 於 收 到 同 意 函 後 所 發 之 派 令, 其 生 效 日 仍 應 在 限 制 轉 調 期 滿 的 日 期 之 後, 避 免 派 令 無 效 各 機 關 對 於 考 詴 錄 卺 分 發 佔 缺 訓 練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津 貼 應 依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辦 第 26 條 29 條 辦 理 機 關 於 發 派 令 時 應 注 意 其 生 效 日 期 14

15 機 關 科 員 為 95 年 地 特 三 等 錄 卺 人 員, 自 96 年 7 月 19 日 起 考 詴 及 格, 需 待 99 年 7 月 19 日 後 才 能 轉 調 他 機 關 該 員 雖 然 能 在 99 年 7 月 19 日 前 先 行 至 其 他 機 關 參 加 甄 審, 惟 商 調 機 關 在 發 派 令 時, 仍 應 注 意 將 派 令 生 效 日 期 註 明 為 99 年 7 月 19 日 之 後, 以 避 免 錯 誤 3-6 考 詴 分 發 3-7 考 詴 分 發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第 3 條 第 1 項 定, 實 際 初 等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第 3 條 第 1 項 97 年 1 月 16 日 修 正 後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任 職 年 資 滿 1 年, 係 以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限 制 轉 調 定 第 3 條 第 1 項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格, 卺 得 考 詴 及 格 資 格 之 日 起 算 詴, 及 格 人 員 於 服 務 1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以 外 之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所 稱 服 務 1 年 內, 誤 以 為 自 報 到 日 起 算 員 應 97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詴 三 級 考 詴 及 格, 於 97 年 12 月 10 日 至 機 關 報 到,98 年 4 月 10 日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依 定 自 卺 得 考 詴 及 格 之 日 起, 實 際 任 職 1 年 內, 不 得 轉 調 原 分 發 任 用 之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任 職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案 時, 應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辦 第 20 條 至 第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關 辦 理 99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詴 3 級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2 個 月 案 時, 未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工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案 時, 如 涉 及 左 列 案 例 情 形,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辦 定 15

16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條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辦 定 辦 理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性 質 相 近 之 低 一 職 等 ( 按 : 為 委 任 第 5 職 等 )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4 個 月 以 上, 亦 未 擔 任 高 於 或 同 於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2. 相 關 案 例 : 甲 君 係 99 年 高 考 3 級 考 詴 土 木 工 程 類 科 錄 卺 人 員,99 年 10 月 15 日 分 配 A 機 關 占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技 士 職 務 實 務 訓 練, 於 同 年 10 月 20 日 申 請 以 其 前 應 97 年 地 方 特 考 4 等 考 詴 土 木 工 程 類 科 錄 卺 分 發, 經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3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資 格 權 理 委 任 第 4 職 等 技 佐 職 務, 並 具 與 考 詴 錄 卺 類 科 同 職 組 同 職 系 資 格 之 經 歷,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辦 理 : 一 第 20 條 : 現 任 或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與 考 詴 錄 卺 類 科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並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或 相 近 之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其 期 間 4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轉 送 保 訓 會 核 准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1.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2. 與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3. 擔 任 高 於 或 同 於 擬 任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二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第 2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稱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指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 三 高 等 考 詴 三 級 考 詴 或 特 種 考 詴 三 等 考 詴 : 具 有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或 占 委 任 職 缺 訓 練, 具 有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以 上 資 格 者 三 案 內 甲 君 雖 具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資 格, 惟 僅 具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3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資 格 權 理 委 任 第 4 職 等 職 務, 尚 未 符 上 開 訓 練 辦 所 定 具 低 一 職 等 以 上 之 資 格 及 工 作 經 驗 或 擔 任 高 於 或 同 於 擬 任 職 16

17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定 3-8 考 詴 分 發 3-9 考 詴 分 發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在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請 假, 超 過 定 之 日 數 時,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權 益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辦 第 31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辦 第 31 條 1.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受 訓 人 員 請 證 作 業 時, 誤 未 清 查 受 訓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請 假, 致 請 假 超 過 之 日 數, 並 未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仍 於 4 個 月 之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後, 辦 理 該 員 請 領 考 詴 及 格 證 書 作 業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機 關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經 分 配 某 甲 占 缺 施 訓 (99 年 3 月 1 日 到 職 ), 依 定 某 甲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事 病 假 分 別 可 請 2 日 9.5 日,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請 證 作 業, 如 受 訓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辦 第 31 條 定 辦 理 : 一 請 事 假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婚 假 喪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休 假 日 數 應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占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1 日 者, 以 1 日 計 二 上 開 請 假 超 過 之 日 數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但 渠 於 訓 練 期 間, 累 計 請 事 假 4 日 病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假 12 日, 已 超 過 可 請 假 之 日 數, 頇 相 對 三 案 內 某 甲 於 4 個 月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請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5 日 ( 事 病 假 之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4.5, 為 5 日 ), 即 頇 至 99 年 7 月 5 ( 一 ) 事 假 2 日 (5 日 4/12=1.6 日, 以 日 始 完 成 實 務 訓 練, 但 某 機 關 未 讅 前 開 2 日 計 ) 請 假 超 過 之 事 實, 誤 以 99 年 6 月 30 日 ( 二 ) 病 假 9.5 日 (28 日 4/12=9.3 日, 為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之 日 以 9.5 日 計 ) 某 甲 應 98 年 地 方 特 考 錄 卺, 於 99 年 3 月 31 日 分 配 機 關 實 務 訓 練, 同 年 5 月 31 日 在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因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該 機 關 未 核 給 流 產 假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辦 第 31 條 第 1 項 定 : 受 訓 人 員 在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之 請 假,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辦 理 第 2 項 定 : 事 假 病 假 ( 含 延 長 病 假 ) 婚 假 喪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及 休 假 17

18 日 數 應 按 實 務 訓 練 月 數 占 全 年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1 日 者, 以 1 日 計 超 過 之 日 數 仍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在 訓 練 期 間, 原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經 銷 假 繼 續 訓 練 者, 應 相 對 延 長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二 案 內 某 甲 依 上 開 定, 並 比 照 公 務 3-10 考 詴 分 發 辦 理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請 領 考 詴 及 格 證 書 時, 相 關 請 證 作 業 應 向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錯 誤 情 形 : 卺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請 領 考 詴 及 格 證 書 作 業 要 點 某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請 領 考 詴 及 格 證 書 作 業, 誤 將 郵 政 匯 票 受 款 人 繕 寫 為 國 家 文 官 培 訓 所 人 員 請 假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定 :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假 14 日 之 定, 某 甲 於 實 務 訓 期 間 得 核 給 流 產 假 14 日 4/12=4.6 日, 以 5 日 計 倘 某 甲 因 身 體 調 養 需 要, 得 請 足 流 產 假 14 日, 超 過 之 日 數 9 日 (14-5=9), 頇 相 對 延 長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以 兼 顧 實 務 訓 練 之 實 施 依 保 訓 會 99 年 8 月 31 日 修 正 發 布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請 領 考 詴 及 格 證 書 作 業 要 點 第 2 點 定,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應 於 受 訓 人 員 訓 練 期 滿 七 日 內, 使 用 保 訓 會 網 站 ( 網 址 : 請 證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18

19 辦 理 請 證 作 業 申 請, 並 造 具 實 務 訓 練 成 績 清 冊, 函 送 保 訓 會 報 請 考 詴 院 發 給 考 詴 及 格 證 書 第 5 點 定, 請 領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及 格 證 書, 應 依 考 詴 院 各 種 證 書 暨 證 明 書 費 收 費 標 準, 繳 交 證 書 費 每 張 新 臺 幣 伍 佰 元 各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收 到 保 訓 會 函 報 考 詴 院 請 證 函 文 副 本 時, 應 轉 知 受 訓 人 員 至 保 訓 會 網 站 請 證 資 訊 管 理 系 統, 選 擇 列 印 證 書 費 繳 款 單 直 接 至 ATM 轉 帳 或 使 用 網 路 繳 費 另 該 會 於 99 年 12 月 31 日 公 評 字 第 B 號 函 請 各 請 證 機 關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採 郵 政 匯 票 ( 受 款 人 為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 及 多 元 化 繳 款 併 行 方 式, 並 自 7 月 1 日 起 全 面 實 施 多 元 化 繳 款, 郵 政 匯 票 即 不 再 採 用, 請 特 別 注 意 4-1 任 免 遷 調 4-2 任 免 遷 調 各 機 關 簽 報 人 事 案 件 時, 未 注 意 其 任 期 ( 或 屆 期 ), 發 生 短 時 間 內 重 複 簽 院 之 情 形 各 機 關 簽 報 人 事 案 件 時, 應 確 定 簽 院 相 關 案 例 : 各 機 關 簽 報 人 事 案 件 時, 應 注 意 其 任 期 機 關 之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董 事 長 原 由 現 任 總 ( 或 屆 期 ), 避 免 發 生 短 時 間 內 重 複 簽 院 經 理 代 理, 該 機 關 於 99 年 8 月 簽 報 行 政 院 之 情 形 核 定 由 總 經 理 升 任, 惟 該 屆 董 事 任 期 係 至 同 年 8 月 底 止, 該 機 關 頇 另 於 同 年 月 簽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次 屆 董 事 長 人 選 相 關 案 例 : 1. 機 關 簽 報 人 事 人 選 案, 未 於 簽 內 交 代 1. 各 機 關 簽 報 人 事 案 件 時, 應 註 明 簽 院 日 期, 並 確 保 簽 院 內 容 各 項 目 與 事 實 19

20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內 容 與 事 實 相 符 ( 如 是 否 已 經 特 殊 查 核 完 竣 ), 並 註 明 簽 院 日 期 所 附 派 免 建 議 函, 應 加 蓋 機 關 首 長 職 名 章 特 殊 查 核 情 形, 並 於 派 免 建 議 函 繕 打 已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完 竣, 惟 經 洽 承 辦 人 表 示, 尚 未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竣 事 2. 部 分 機 關 之 簽, 於 首 長 署 名 後 未 加 註 日 期, 派 免 建 議 函 未 加 蓋 首 長 職 名 章 相 符 ( 例 如 : 於 簽 院 時 尚 未 完 成 擬 任 人 員 之 特 殊 查 核 作 業, 亦 應 於 院 簽 內 敘 明, 俾 免 後 續 如 有 不 能 任 職 情 事, 因 前 簽 院 之 派 免 建 議 函 已 敘 明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竣 事 而 徒 增 困 擾 ) 2. 各 機 關 所 附 派 免 建 議 函, 並 應 加 蓋 首 長 職 名 章 4-3 任 免 遷 調 4-4 任 免 遷 調 4-5 任 免 遷 調 各 機 關 簽 報 人 事 案 件, 涉 及 院 長 任 免 權 範 疇, 卻 未 於 簽 院 內 容 中 陳 請 院 長 同 意 辭 職 再 任 人 員 詴 用 期 間 計 算 各 機 關 首 長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20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錯 誤 情 形 : 第 26 條 之 1 銓 敘 部 86 年 3 月 31 日 八 六 臺 二 字 第 號 函 錯 誤 情 形 : 各 機 關 簽 報 人 事 案 件 時, 如 屬 院 長 核 派 機 關 應 報 院 核 ( 派 ) 定 職 務 之 人 員 請 辭, 權 責 之 職 務 異 動 時, 其 人 員 無 論 係 辭 該 機 關 僅 簽 請 其 他 人 員 遞 補, 惟 簽 內 並 未 職 另 有 任 用 免 職 或 職 務 異 動, 均 應 簽 交 代 辭 職 人 員 姓 名 並 請 院 長 同 意 該 員 辭 請 院 長 同 意 職, 亦 未 檢 附 請 辭 書 等 資 料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具 考 詴 及 格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該 人 員 尚 未 具 合 格 實 授 資 格, 而 誤 將 其 前 任 職 務 之 詴 用 期 間 併 計, 辦 理 詴 用 期 滿 合 格 實 授 送 審 作 業 僅 具 人 事 任 免 遴 薦 權 之 機 關 於 該 機 關 首 長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後, 仍 陳 報 機 關 內 部 人 員 調 整 派 免 建 議 函 至 上 級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依 銓 敘 部 77 年 3 月 26 日 (77) 臺 華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各 機 關 經 審 定 先 予 詴 用 人 員, 於 詴 用 期 間 離 職 者, 嗣 後 再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時, 仍 應 檢 齊 任 用 資 格 有 關 證 件,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20 條 第 1 項 定, 重 行 辦 理 詴 用 程 序 各 機 關 首 長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之 限 制, 以 機 關 首 長 任 免 權 責 範 圍 內 為 限, 包 含 : 1. 機 關 首 長 本 身 定 任 免 核 定 權 責 或 被 授 權 之 機 關 首 長 本 身 核 定 任 免 權 責 範 圍 2. 首 長 陳 報 至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之 人 事 任 免 20

21 遴 薦 權 及 該 機 關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首 長 陳 請 核 定 之 任 免 權 4-6 任 免 遷 調 4-7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自 行 遴 用 應 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各 機 關 辦 理 自 行 遴 用 職 缺 遴 選 作 業, 請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0 條 機 關 經 本 局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合 格 任 用 資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格 人 員 之 職 缺, 逾 3 個 月 未 予 核 派, 未 1. 應 於 收 受 本 局 同 意 函 3 個 月 遴 員 派 補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逕 自 再 次 辦 理 自 行 遴 用 2. 逾 3 個 月 未 予 核 派, 依 定 重 新 提 出 職 缺 遴 選 申 請 機 關 98 年 10 月 1 日 收 受 本 局 同 意 自 行 遴 用 函, 至 99 年 1 月 未 予 核 派,99 年 2 月 再 次 辦 理 自 行 遴 用 職 缺 遴 選 任 用 資 格 審 查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及 依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考 詴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未 注 意 應 徵 人 員 資 格, 是 否 符 合 調 任 相 關 定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缺 甄 補 案 時, 應 徵 人 員 為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之 現 職 人 員, 且 僅 具 警 察 官 任 用 資 格, 不 得 調 任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以 外 之 機 關 各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及 依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考 詴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需 於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調 任 具 職 系 之 職 務 ( 例 如 :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中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職 務 ) 2. 調 任 具 職 系 之 職 務 後, 始 得 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之 定, 依 其 所 具 學 經 歷 及 訓 練 等 個 案 認 定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非 警 察 消 防 海 巡 機 關 列 有 職 系 之 職 務 21

22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4-8 任 免 現 職 人 員 轉 調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遷 調 任 辦 第 10 條 4-9 任 免 遷 調 4-10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專 技 人 員 轉 任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第 時, 應 確 依 專 門 職 4 條 第 4 項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相 關 定 辦 理 專 技 考 詴 人 員 之 商 調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22 條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辦 理 現 職 人 員 調 任, 誤 認 為 調 任 同 職 組 其 他 職 系 職 務 或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之 其 他 職 系 職 務, 均 需 任 職 滿 6 個 月 機 關 甲 員 銓 審 經 建 行 政 職 組 經 建 行 政 職 系 調 任 普 通 行 政 職 組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並 於 99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該 機 關 人 員 誤 認 為 甲 員 無 論 再 調 任 普 通 行 政 職 組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職 務 或 再 調 任 博 物 圖 書 館 管 理 職 組 檔 案 管 理 職 系 職 務, 均 頇 任 滿 6 個 月 (100 年 1 月 1 日 ) 後 始 可 生 效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於 遴 用 專 技 人 員 轉 任 時, 未 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即 予 進 用, 與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相 關 程 序 定 不 符 機 關 於 遴 用 專 技 人 員 員 辦 理 轉 任 時, 未 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即 予 進 用, 銓 敘 部 認 為 與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相 關 程 序 定 不 符, 爰 將 其 銓 敘 審 定 案 件 駁 回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缺 甄 補 案 時, 誤 將 應 徵 者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8 條 第 1 相 關 定 如 下 : 1.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第 10 條 定, 調 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人 員 及 依 第 5 至 8 條 卺 得 職 系 專 長 人 員, 頇 任 該 職 組 職 系 滿 6 個 月 後, 始 得 認 為 有 再 調 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之 其 他 職 組 職 系 職 務 之 職 系 專 長 2. 前 例, 甲 員 翌 日 即 可 立 即 再 調 任 普 通 行 政 職 組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職 務, 惟 頇 任 滿 6 個 月 後 始 再 可 調 任 博 物 圖 書 館 管 理 職 組 檔 案 管 理 職 系 職 務 各 機 關 職 缺 擬 進 用 專 技 轉 任 人 員, 除 應 注 意 其 是 否 符 合 專 技 轉 任 條 例 所 定 資 格 條 件 外, 亦 應 尌 轉 任 人 員 頇 否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始 得 進 用 加 以 確 認, 以 避 免 任 用 程 序 上 之 瑕 疵, 致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各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作 業,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22

23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4 條 4-11 任 免 遷 調 4-12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轉 任 不 同 人 事 制 度 任 用 送 審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警 察 特 考 人 員, 以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行 政 機 關 職 務,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及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33 條 之 1 第 2 款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第 14 條 17 條 項 第 1 款 定, 辦 理 該 員 商 調 作 業 機 關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出 缺, 經 公 開 上 網 徵 才, 誤 將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詴 社 會 工 作 師 及 格 人 員, 以 其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之 定, 發 函 辦 理 商 調 案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新 進 同 仁 因 轉 任 不 同 人 事 制 度 之 任 用 送 審 案 時, 誤 將 同 仁 換 敘 同 數 額 俸 點 之 俸 級, 辦 理 送 審 作 業 機 關 委 任 第 4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員, 以 原 醫 事 人 員 任 用 士 ( 生 ) 級 年 功 俸 535 俸 點, 換 敘 為 薦 任 第 6 職 等 年 功 俸 6 級 535 俸 點 辦 理 任 用 送 審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相 關 案 例 : 第 18 條 第 1 項 員 應 72 年 特 種 考 詴 警 察 人 員 考 詴 丙 等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第 3 條 第 6 條 考 詴 行 政 警 察 人 員 考 詴 及 格, 服 務 一 定 年 資 後 辭 職, 嗣 後 至 某 鄉 公 所 擔 任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專 員 職 務, 並 以 機 要 人 員 方 式 任 用, 滿 2 年 另 以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該 所 一 般 行 政 課 1.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以 轉 任 與 其 考 詴 等 級 相 同 類 科 與 職 系 相 近 之 職 務 2. 轉 任 人 員 於 調 任 時, 以 其 得 適 用 之 職 系 或 曾 經 銓 敘 部 依 本 條 例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職 系 為 限 各 機 關 辦 理 送 審 作 業, 如 係 轉 任 不 同 人 事 制 度 任 用 案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如 與 現 任 職 務 職 等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本 俸 最 高 級 2. 如 尚 有 積 餘 年 資, 且 其 年 終 ( 度 ) 考 績 ( 成 核 ) 合 於 或 比 照 合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晉 敘 俸 級 之 定, 得 按 年 核 計 加 級 至 其 所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之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為 止 1.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服 務 ㄧ 定 年 資 後 辭 職, 嗣 後 以 機 要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擔 任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專 員 職 務, 服 務 滿 2 年,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辦 第 3 條 定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是 以, 得 依 第 5 條 至 第 8 條 定, 按 其 所 具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23

24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員 職 務, 經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5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擬 調 任 他 機 關 擔 任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里 幹 事 職 務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課 員 職 務, 並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有 案 2. 又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定,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與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同 屬 普 通 行 政 職 組, 屬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依 上 開 定, 得 予 以 調 任 4-13 任 免 遷 調 4-14 任 免 遷 調 機 要 人 員 及 政 務 人 員 任 免 原 住 民 進 用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第 6 條 相 關 案 例 : 某 鄉 公 所 新 任 鄉 長 某 甲 為 使 鄉 務 推 展 順 利, 任 命 與 其 交 情 匪 淺 之 某 乙 為 機 要 秘 書, 某 乙 曾 任 農 會 理 事 長 之 經 歷 無 依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第 6 條 第 2 款 或 第 5 款 定 卺 得 薦 任 機 要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案 內 某 乙 曾 任 農 會 理 事 長 職 務 非 屬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第 6 條 第 3 4 款 依 照 銓 敘 部 訂 定 各 類 人 員 與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職 等 相 當 年 資 採 計 提 敘 俸 級 對 照 表 所 定 人 員 曾 任 職 務 及 亦 非 屬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故 無 從 依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辦 第 6 條 第 2 款 或 第 5 款 卺 得 薦 任 機 要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對 於 相 關 的 命 令 宜 熟 稔, 有 疑 義 並 保 障 進 用 原 部 分 機 關 未 察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第 尌 教 於 上 級 機 關 或 詳 查 令, 以 免 產 生 住 民 作 業 要 點 4 條 第 1 項 及 第 5 條 第 1 項 定 之 約 僱 人 員 等 五 類 人 員,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列 為 出 缺 不 補 者, 各 該 人 員 不 予 列 入 總 額 計 算 而 將 該 約 僱 人 員 等 五 類 人 執 行 上 的 偏 差 員 計 入, 致 實 務 上 產 生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迭 有 部 分 機 關 反 映 進 用 原 住 民 之 門 檻 很 難 達 到, 究 其 原 因 在 於 計 算 基 數 有 誤 其 實 約 僱 人 員 等 五 類 人 員,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列 為 出 缺 不 補 者, 各 該 人 員 不 24

25 予 列 入 總 額 計 算 4-15 任 免 遷 調 4-16 任 免 遷 調 4-17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甄 補 案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定 確 實 迴 避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相 關 案 例 :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缺 甄 補 案 時, 人 事 室 員 與 參 加 甄 選 之 人 員 係 母 子 關 係, 該 承 辦 人 雖 於 各 委 員 評 定 面 詴 時 已 迴 避, 惟 仍 由 其 彙 整 作 成 該 次 甄 審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與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6 條 應 行 迴 避 之 範 意 旨 欠 合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相 關 案 例 :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6 條 定 以,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遺 漏 舛 誤 或 洩 漏 秘 密 ; 其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甄 審 ( 選 ) 案, 應 行 迴 避 是 以, 甄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與 會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對 於 參 加 陞 遷 人 員 之 造 冊 甄 審 委 員 之 發 言 內 容 決 議 過 程 陞 遷 結 果 經 權 責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前 等 辦 理 陞 遷 情 形, 均 應 嚴 守 秘 密, 不 得 洩 漏 應 迴 避 之 人 員, 對 於 甄 審 案 之 所 有 作 業 過 程 均 應 予 以 迴 避 評 分 標 準 表 應 依 公 第 7 條 第 16 機 關 於 行 政 院 91 年 12 月 16 日 修 正 行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定, 各 機 關 頇 配 合 行 務 人 員 陞 遷 等 相 條, 及 公 務 人 員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公 務 人 政 院 標 準 表 修 正 該 機 關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關 定 辦 理 陞 遷 施 行 細 則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 以 下 簡 稱 行 政 院 標 準 表, 如 確 有 特 殊 情 形 無 依 行 政 院 標 準 第 15 條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7 條 第 19 條 及 其 表 ) 共 同 選 項 後, 未 配 合 修 正 該 機 關 公 務 表 辦 理 者, 依 該 表 附 則 定, 該 機 關 可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共 同 選 項 之 項 目 與 計 敘 明 理 由, 將 自 行 訂 定 之 陞 任 標 準 副 知 分 方 式, 亦 未 依 行 政 院 標 準 表 附 則 五 定 本 局 並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後 實 施 副 知 本 局 並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後 實 施 辦 理 相 關 人 事 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相 關 案 例 : 承 辦 甄 補 案 之 相 關 人 員, 應 秉 公 正 客 件, 應 確 依 令 公 務 人 員 任 1.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缺 外 補 案 時, 未 觀 合 理 原 則, 審 慎 處 理 各 階 段 應 徵 者 定, 維 護 甄 審 ( 選 ) 用 通 知 現 敘 職 等 較 高 且 具 該 出 缺 職 務 相 關 篩 選 與 評 審 作 業, 避 免 有 引 人 質 疑 或 不 作 業 之 公 帄 性, 並 業 務 經 驗 者 參 加 面 詴, 而 錄 卺 未 具 出 缺 當 聯 想 之 情 事 25

26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謹 慎 處 理 相 關 程 序 性 與 細 節 性 問 題 職 務 相 關 業 務 經 驗 且 現 敘 職 等 較 低 者 2. 另 擔 任 應 徵 者 面 詴 工 作 之 甄 審 會 3 位 委 員, 於 評 定 各 面 詴 者 成 績 時, 先 後 排 序 均 相 同, 致 引 人 有 甄 審 不 公 之 質 疑 4-18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甄 補 案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缺 甄 補 案 時, 誤 將 曾 任 他 機 關 不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年 資 併 計 任 現 職 年 資 滿 1 年, 辦 理 該 員 陞 任 作 業, 與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現 職 人 員 得 併 計 相 關 年 資 滿 1 年 後, 始 得 陞 任 定 意 旨 欠 合 甲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99 年 1 月 任 職 ), 誤 將 曾 任 他 機 關 不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年 資 ( 如 乙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股 長 97 年 1 月 至 98 年 12 月 及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員 90 年 1 月 至 96 年 12 月 ) 併 計 辦 理 陞 任 甲 機 關 科 長 職 務 1. 查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定 略 以,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各 機 關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但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者, 或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2. 另 查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定 略 以 : 各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6 條 第 1 項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時, 依 下 列 定 辦 理 : (1)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者, 應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但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主 管 與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具 職 務 歷 練 先 後 順 序 職 務, 得 列 為 不 同 序 列 (2)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者,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但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之 主 管 或 副 主 管 職 務, 除 應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外, 不 得 與 非 主 管 職 務 列 為 同 一 序 列 3. 為 避 免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誤 將 機 關 人 員 26

27 曾 任 他 機 關 不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年 資 併 計 任 現 職 滿 1 年 辦 理 陞 任 作 業, 致 違 反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作 業 如 涉 及 頇 併 計 當 事 人 相 關 年 資 滿 1 年 者, 始 得 參 加 陞 任 之 情 形,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4-19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內 陞 職 缺 未 尌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1. 查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9 條 第 1 項 定 具 有 擬 陞 任 資 格 者 全 數 造 冊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缺 甄 審 ( 內 陞 ) 案 時, 未 尌 機 關 內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依 程 序 簽 報 首 長 圈 定 陞 補 ; 或 未 針 對 本 機 關 具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足 以 確 認 之 方 式 聲 明 不 參 加 該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即 逕 予 排 除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甲 機 關 為 考 量 同 仁 陞 任 意 願 並 縮 短 陞 遷 作 業 時 程, 常 採 卺 對 於 具 有 擬 陞 任 職 務 略 以,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尌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分 別 情 形,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並 檢 同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尌 前 3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如 陞 遷 2 人 以 上 時, 尌 陞 遷 人 數 之 2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本 機 關 具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經 書 面 或 其 他 足 以 確 認 之 方 式 聲 明 不 參 加 該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時, 得 免 予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資 格 者 遞 送 意 願 調 查 表 方 式 ( 含 2. 另 查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9 條 立 說 明 通 知 或 網 路 公 告 等 公 開 方 式 ), 再 由 人 事 室 將 有 意 參 加 陞 任 職 務 資 格 者 造 列 名 冊, 辦 理 陞 任 作 業 惟 實 務 上, 具 擬 任 職 務 陞 任 資 格 者 時 常 反 映 未 接 獲 機 關 通 知 調 查 其 陞 任 意 願, 即 被 排 除 於 略 以,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辦 理 陞 任 甄 審 時, 應 尊 重 當 事 人 之 陞 任 意 願, 爰 增 列 本 機 關 具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經 書 面 或 其 他 足 以 確 認 之 方 式 聲 明 不 參 加 該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時, 得 免 27

28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陞 任 名 冊 外, 嚴 重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並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9 條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尌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分 別 情 形,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定 予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使 符 合 參 加 陞 任 甄 審 人 員, 如 無 意 願 者 得 透 過 機 關 公 文 書 會 簽 會 章 公 務 電 話 紀 錄 傳 真 電 子 郵 件 或 於 機 關 發 文 各 單 位 或 公 告 請 當 事 人 限 期 報 名 參 加 甄 審 時, 未 於 限 期 內 報 名 等 方 式, 表 達 不 參 加 出 缺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得 免 予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3.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內 陞 職 缺 應 尌 具 有 擬 陞 任 資 格 者 全 數 造 冊 除 人 事 機 構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足 以 確 認 之 方 式 卺 得 本 機 關 具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聲 明 不 參 加 該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時, 始 得 免 予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4-20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甄 補 案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3 條 及 第 12 條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缺 甄 補 案 時, 誤 第 1 項 第 6 款 將 同 仁 考 詴 錄 卺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年 資 採 計 為 符 合 陞 遷 資 格 之 年 資, 辦 理 該 員 陞 任 作 業 機 關 辦 理 委 任 第 5 職 等 課 員 職 務 甄 審, 誤 將 該 機 關 某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辦 事 員 普 考 筆 詴 及 格 實 施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4 個 月 併 計 辦 理 陞 遷 考 核 年 資 項 目 評 分 1.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適 用 對 象 係 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組 織 中, 除 政 務 官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任 用 派 用 人 員 2. 經 各 該 等 級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其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非 為 依 律 任 ( 派 ) 用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之 現 職 人 員, 其 實 務 訓 練 僅 為 完 成 考 詴 程 序 之 必 要 階 段, 該 項 年 資 不 得 作 為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2 條 第 1 項 所 稱 任 現 職 或 任 同 序 列 職 務 年 資 各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作 業,, 請 確 28

29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4-21 任 免 遷 調 4-22 任 免 遷 調 警 察 官 年 資 不 得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參 加 甄 審 ( 選 ) 辦 理 甄 補 案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5 條 警 察 人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股 長 職 缺 外 補 公 開 員 人 事 條 例 徵 選 時, 誤 將 現 任 科 員 年 資 併 計 其 曾 任 警 察 人 員 之 警 正 職 務 年 資, 准 其 參 加 股 長 職 缺 之 徵 選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股 長 職 缺 上 網 公 告 徵 才, 外 補 陞 任 人 員 係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人 員, 任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不 滿 1 年, 該 機 關 依 陞 遷 第 12 條 定 併 計 其 前 任 警 正 年 資, 准 其 參 加 股 長 之 徵 選, 惟 依 定 其 不 得 參 加 股 長 職 務 之 甄 選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9 條 第 1 項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9 條 第 3 項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缺 甄 補 案 時, 誤 將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同 仁 列 冊 參 加 甄 審 機 關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課 員 出 缺, 承 辦 人 員 辦 理 甄 審 時, 誤 將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2 職 等 辦 事 員 列 冊 參 加 甄 審, 並 調 查 其 陞 任 意 願 嗣 後, 於 召 開 人 事 甄 審 委 員 會 時, 始 發 現 該 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惟 因 已 調 查 其 陞 任 意 願, 造 成 當 事 人 困 擾 各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作 業, 如 有 下 列 情 形,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依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20 條 第 4 項 定, 警 察 人 員 之 陞 遷, 不 適 用 陞 遷 之 定 辦 理 甄 審 作 業 時,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辦 理 陞 職 案 件 時, 應 確 實 詳 查 次 一 序 列 人 員 之 任 用 資 格, 包 括 是 否 具 該 職 務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並 注 意 有 無 不 得 陞 任 之 情 事 2. 另 應 注 意 該 員 有 無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9 條 有 關 定 之 任 用 等 資 格 29

30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4-23 任 免 遷 調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9 條 4-24 任 免 遷 調 4-25 任 免 遷 調 本 機 關 陞 任 作 業, 若 僅 有 1 人 報 名, 尚 需 辦 理 陞 遷 考 核 辦 理 動 態 送 審 案 時, 免 經 甄 詴 者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職 務 跨 列 2 個 以 上 職 等 且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高 時,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較 低 者 調 任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較 高 者, 仍 應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4 條 第 12 條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機 關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人 員 之 陞 任 作 業, 若 只 有 1 人 有 意 願 調 任, 誤 為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得 由 機 關 首 長 逕 予 核 派 機 關 辦 理 專 員 陞 遷 作 業 時, 僅 有 科 員 1 人 報 名, 人 事 單 位 誤 為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逕 行 簽 請 機 關 首 長 核 派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動 態 送 審 案 時, 誤 將 免 經 甄 詴 同 仁 於 動 態 送 審 登 記 書 陞 遷 情 形 誤 載 涉 及 為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某 鄉 鎮 公 所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 一 般 民 政 職 系 ) 課 員 調 陞 托 兒 所 所 長, 於 動 態 送 審 登 記 書 陞 遷 情 形 誤 載 涉 及 為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 錯 誤 情 形 : 原 任 某 縣 市 政 府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技 士, 陞 任 他 縣 某 公 所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課 長 未 滿 1 年, 復 調 任 原 縣 市 政 府 單 列 薦 任 第 8 職 等 科 長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任 作 業 時, 請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九 條 定 確 實 辦 理 : 1. 參 加 陞 任 人 員 如 僅 有 1 人 時, 仍 應 提 經 甄 審 會 審 議 資 績 後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陞 補 2. 機 關 首 長 如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本 相 關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各 機 關 動 態 送 審 作 業, 如 免 經 甄 詴 者,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托 兒 所 係 鄉 鎮 公 所 之 所 屬 機 關, 故 其 所 長 職 缺 甄 補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0 條 第 1 項 定 得 免 經 甄 審 並 由 鄉 鎮 長 核 定 逕 行 陞 遷 2. 於 動 態 送 審 登 記 書 陞 遷 情 形 應 載 涉 及 為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 1.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4 條 定 : 本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二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三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第 12 條 定 :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1 年 者 但 30

31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任 現 職 滿 1 年 之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定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 二 )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2. 復 查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定 : 本 第 4 條 第 1 款 所 稱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指 依 陞 任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其 職 務 如 跨 列 2 個 以 上 職 等 時, 以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高 者, 為 較 高 之 職 務 ;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時, 以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高 者, 為 較 高 之 職 務 3. 請 各 機 關 依 定 辦 理 4-26 任 免 遷 調 曾 任 地 方 機 關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職 務 調 任 他 機 關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員 職 務 未 滿 1 年, 併 計 其 原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職 務 年 資 合 計 滿 1 年 以 上, 辦 理 薦 任 第 公 務 人 員 升 遷 第 12 條 施 行 細 機 關 辦 理 職 缺 陞 遷 時, 將 調 任 本 機 關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任 職 未 滿 1 年 科 員, 將 其 原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之 薦 任 年 資 併 計 現 職 年 資 滿 1 年, 辦 理 該 員 陞 任 專 員 作 業 各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調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職 務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定 辦 理 : 1.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機 關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員 (98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年 8 月 任 職 ), 將 其 曾 任 他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1 年 列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秘 書 之 2. 所 稱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指 依 陞 任 較 年 資 ( 原 機 關 薦 任 第 6 職 等 96 年 9 月 高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其 職 務 如 跨 列 二 至 98 年 8 月 及 本 機 關 薦 任 第 6 職 等 98 個 以 上 職 等 時, 以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高 31

32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職 務 陞 遷 4-27 任 免 遷 調 4-28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甄 補 案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2 項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辦 理 職 缺 外 補 公 告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施 行 細 則 第 3 年 8 月 至 99 年 5 月 ), 併 計 辦 理 陞 任 專 員 職 務 (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7 職 等 秘 書 與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組 員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均 為 第 7 職 等, 按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定, 秘 書 最 低 職 等 為 第 5 職 等, 科 組 員 最 低 職 等 為 第 6 職 等, 爰 委 任 第 5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秘 書 調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組 員 屬 陞 遷 性 質, 仍 有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12 條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不 得 辦 理 陞 遷 定 之 限 制 )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缺 外 補 案 時, 於 資 格 審 查 時, 誤 將 應 徵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之 人 員, 以 其 任 現 職 職 務 之 年 資 未 滿 1 年, 而 認 定 該 應 徵 者 不 符 合 參 加 甄 審 之 資 格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員 (98 年 1 月 任 職 ), 於 98 年 8 月 應 徵 另 一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員 職 務, 該 機 關 以 應 徵 人 員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而 認 定 該 員 不 符 參 加 甄 審 之 資 格 機 關 辦 理 職 缺 甄 補 案 時, 公 告 結 束 日 期 者, 為 較 高 之 職 務 ;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相 同 時, 以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高 者, 為 較 高 之 職 務 各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者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2. 上 述 係 指 辦 理 陞 任 職 務 時 應 依 上 開 定 辦 理, 如 係 遷 調 相 當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者, 可 不 受 任 現 職 未 滿 1 年 者 之 定 限 制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缺 外 補 公 告 作 業, 如 公 告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32

33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員 陞 遷 行 政 程 條 行 政 程 序 序 及 相 關 定 辦 第 48 條 理 4-29 任 免 遷 調 4-30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甄 補 案 時, 應 注 意 特 考 相 關 定 辦 理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缺 公 開 甄 選 公 告 時, 除 尚 有 考 詴 錄 卺 及 申 請 補 訓 人 員 待 分 配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第 9 條 但 書 定 管 制 為 星 期 六 或 星 期 日, 未 展 延 日 期 某 國 民 中 學 幹 事 職 缺 外 補 公 告 期 間 為 99 年 8 月 12 日 至 99 年 8 月 15 日 ( 星 期 日 ), 未 依 行 政 程 序 第 48 條 定 展 延 日 期 至 99 年 8 月 17 日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詴 原 住 民 族 考 詴 甲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甄 補 案 時, 誤 將 資 則 格 合 格 的 同 仁, 列 為 不 合 格 乙 機 關 委 任 第 1 職 等 員 係 應 95 年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詴 原 住 民 族 5 等 考 詴 及 格, 已 在 原 分 發 占 缺 任 用 機 關 服 務 滿 3 年, 欲 轉 調 設 有 原 住 民 生 活 教 育 協 進 會 之 鄉 鎮 市 公 所 所 屬 機 關 任 職, 甲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誤 將 員 列 為 不 合 格, 以 致 喪 失 面 詴 機 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第 9 條 但 書 定 及 本 局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局 力 字 第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缺 公 開 甄 選 公 告 時, 無 待 分 配 及 申 請 補 訓 之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辦 第 9 條 但 書 定 管 制 期 間 外, 仍 限 制 現 職 人 員 始 得 參 加 甄 選 遷 及 行 政 程 序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期 間 以 日 計 算 者, 其 始 日 不 計 算 在 內 2.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星 期 六 者, 以 其 次 星 期 一 上 午 為 期 間 末 日 3. 期 間 之 末 日 為 星 期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其 他 休 息 日 者, 以 該 日 之 次 日 為 期 間 之 末 日 公 務 人 員 特 種 考 詴 原 住 民 族 考 詴 則 定,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如 在 原 分 發 占 缺 任 用 機 關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翌 日 起 服 務 滿 3 年 後, 得 轉 調 設 有 原 住 民 生 活 教 育 協 進 會 之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任 職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缺 公 開 甄 選 公 告 時 應 將 左 列 資 格 條 件 修 正 如 下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詴 或 相 當 等 級 考 詴 及 格, 並 具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定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 及 具 上 開 資 格 條 件 之 非 現 職 人 員 亦 得 參 加 甄 選 ) 33

34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期 間 外, 不 宜 限 定 號 函 機 關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以 現 職 人 員 為 參 加 甄 選 之 要 件 第 7 職 等 (99 年 8 月 出 缺 ) 甄 選 公 告 資 格 條 件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詴 或 相 當 等 級 考 詴 及 格, 並 具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定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人 員 4-31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陞 任 評 分 時, 評 分 標 準 表 內 所 稱 現 職 不 包 括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權 理 期 間, 該 項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為 陞 任 甄 審 評 分 本 局 90 年 5 月 1 日 九 十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定 辦 理 職 缺 甄 補 案 時, 誤 採 計 同 仁 權 理 期 間 有 關 訓 練 進 修 年 資 及 考 績 獎 懲, 辦 理 該 員 陞 任 作 業 機 關 辦 理 第 9 職 等 科 長 陞 遷 作 業 時, 誤 採 計 現 職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專 員 其 以 第 6 職 等 准 予 權 理 期 間 之 年 資, 採 計 辦 理 陞 任 科 長 職 務 甄 審 評 分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任 作 業 時, 請 依 本 局 90 年 5 月 1 日 九 十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定 確 實 辦 理 : 1. 權 理 人 員 之 考 績, 依 定 應 以 原 職 等 辦 理, 辦 理 陞 任 評 分 時, 所 稱 現 職 應 不 包 括 權 理 期 間 在 內 2.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中, 各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如 有 不 同, 有 關 權 理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之 定, 係 指 未 達 該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之 各 職 務 列 等 中, 所 列 權 理 其 中 最 低 職 等 之 職 務 期 間 之 年 資 而 言 如 薦 任 視 察 與 專 員 列 為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時, 該 序 列 之 各 職 務 列 等, 以 薦 任 第 7 職 等 最 低 ; 於 辦 理 科 長 職 務 之 陞 遷 評 分 時, 現 職 人 員 以 銓 定 薦 任 第 7 職 等 資 格 權 理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職 務 ( 秘 書 視 察 ) 期 間 之 年 資 及 以 薦 任 第 7 職 等 實 授 資 格 擔 任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 專 員 ) 職 務 期 間 之 年 資, 均 准 予 採 計 ; 至 以 銓 定 薦 任 第 6 職 等 資 格 權 理 期 間 之 年 資, 仍 不 予 採 計 34

35 3. 參 加 陞 任 人 員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權 理 期 間 之 服 務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陞 任 甄 審 評 分 4-32 任 免 遷 調 4-33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職 務 出 缺 案, 應 確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時, 應 確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1 點 第 2 款 銓 敘 部 98 年 10 月 30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2 項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案 時, 誤 將 職 務 出 缺 代 理 逾 1 年 期 限 辦 理, 並 續 支 職 務 加 給 機 關 課 長 薦 任 第 8 職 等 職 務 出 缺 由 課 員 薦 任 第 7 職 等 代 理 逾 1 年 期 限, 仍 未 遴 員 遞 補, 誤 發 課 員 代 理 課 長 期 間 ( 約 2 年 ) 之 職 務 加 給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機 關 辦 理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時, 誤 解 代 2 點 理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之 涵 義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作 業 時, 如 專 任 或 兼 辦 人 事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核 發 職 務 加 給 以 1 年 為 限 2. 若 該 職 務 自 98 年 11 月 25 日 出 缺, 於 98 年 11 月 25 日 指 派 課 員 A 代 理, 其 期 間 至 99 年 11 月 24 日 為 止 99 年 11 月 25 日 更 換 課 員 B 代 理, 其 期 間 至 100 年 11 月 24 日 為 止 嗣 後 更 換 人 員 時, 課 員 A B 均 不 得 再 代 理 3. 又 該 職 務 自 98 年 11 月 25 日 出 缺, 於 98 年 11 月 25 日 指 派 課 員 A 代 理 至 99 年 2 月 24 日 止 (3 個 月 ), 更 換 課 員 B 代 理 至 99 年 12 月 31 日 止,100 年 1 月 1 日 再 更 換 課 員 A 代 理, 其 代 理 期 間 應 至 100 年 9 月 30 日 止 (9 個 月 ) 嗣 後 更 換 人 員 時, 課 員 A 不 得 再 代 理 ( 按 : 課 員 A 前 後 代 理 期 間 合 計 1 年 ) 各 機 關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作 業 時, 請 確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35

36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機 關 政 風 室 科 員 員 於 91 年 1 月 至 96 年 12 月 期 間, 因 不 諳 令, 以 每 年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時, 得 延 長 代 理 1 次, 並 以 1 年 為 限 陳 核 1 次 方 式 報 送 代 理 科 長 職 務, 由 同 2. 另 查 銓 敘 部 98 年 12 月 28 日 部 銓 三 一 人 代 理 期 間 達 6 年, 於 報 送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時, 銓 敘 部 認 為 與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代 理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之 定 不 符, 要 求 追 繳 逾 領 之 酬 金 字 第 號 函 釋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及 延 長 代 理 期 間 以 1 年 為 限 之 計 算 方 式, 由 原 自 職 務 出 缺 之 日 起 算, 以 1 年 為 限, 不 因 現 職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更 迭, 或 代 理 期 間 是 否 中 斷, 均 以 職 務 出 缺 之 日 起 算, 並 以 1 年 為 限 修 正 為 自 該 出 缺 職 務 經 指 派 人 員 代 理 之 日 起 算, 以 1 年 為 限, 得 因 現 職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更 迭 或 期 間 中 斷 而 重 新 起 算, 並 以 1 年 為 限 但 同 一 現 職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理 期 間 中 斷 時, 合 併 前 後 代 理 期 間 不 得 逾 1 年 3. 不 符 職 務 代 理 定 者, 主 計 及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予 核 銷, 並 予 追 繳 4-34 任 免 遷 調 4-35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約 聘 ( 僱 ) 案 時, 應 確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案 時, 應 確 實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相 關 案 例 :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5 點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護 理 人 員 職 缺 約 聘 ( 僱 ) 各 學 校 辦 理 護 理 人 員 職 缺 約 聘 ( 僱 ) 案 時, 作 業 時, 應 確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應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意 事 項 之 定 辦 理 :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第 5 點 定, 報 分 發 機 關 1. 應 先 報 請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 本 局 ) 同 意 2. 再 依 據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函 辦 理 後 續 約 聘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現 職 人 員 之 代 理 不 符 合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3 點 等 之 代 理 順 序 ( 僱 ) 計 畫 之 核 定 及 人 員 進 用 事 宜 各 機 關 出 缺 職 務, 其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者, 應 依 下 列 定 辦 理 : 1.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得 36

37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意 事 項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某 校 人 事 室 主 任 職 務 (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 在 未 遴 補 適 當 人 員 遞 補 前, 依 序 由 本 機 關 ( 或 單 位 ) 定 代 理 人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指 派 委 任 第 3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之 人 事 助 理 2.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 或 本 機 關 其 他 單 位 ) 員 代 理 因 其 未 具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為 避 免 誤 發 人 員 代 理, 頇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相 關 加 給 或 獎 金, 應 以 工 作 指 派 方 式 辦 理 4-36 任 免 遷 調 4-37 任 免 遷 調 出 缺 職 務 不 得 指 派 未 具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代 理 派 請 他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代 理 出 缺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職 務 時, 應 符 合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定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3 點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3 點 第 1 項 相 關 案 例 : 機 關 薦 任 第 9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10 職 等 二 個 組 長 職 務 出 缺, 分 別 指 派 現 職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秘 書 ( 銓 敘 薦 任 第 8 職 等 ) 甲 員, 及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專 員 ( 惟 已 具 薦 任 第 9 職 等 ) 乙 員 代 理 人 事 機 構 報 派 其 他 機 關 不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資 格 之 人 員 代 理 該 人 事 主 管 職 務 某 區 人 事 人 員 集 中 辦 公 中 心 於 區 內 某 學 校 人 事 室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主 任 職 務 出 缺 時, 報 派 其 他 學 校 人 事 室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4 職 等 組 員 代 理 上 開 人 事 室 主 任 職 務, 不 符 合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3 點 第 1 項 定 依 銓 敘 部 定, 薦 任 第 9 職 等 至 簡 任 第 10 職 等 職 務 以 簡 任 官 等 計, 爰 其 職 務 出 缺 之 代 理 注 意 事 項 如 次 : 1. 代 理 人 員 所 占 職 缺 職 務 列 等 需 跨 至 薦 任 第 9 職 等 2. 代 理 人 員 需 具 薦 任 第 9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資 格 1.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職 務 ( 如 : 人 事 室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主 任 ) 出 缺, 得 依 序 由 本 機 關 同 官 等 同 層 級 同 官 等 次 一 層 級 次 一 官 等 最 高 職 等 ( 如 : 委 任 第 5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 人 員 代 理 2. 如 由 其 他 機 關 人 員 代 理, 頇 具 有 被 代 理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或 得 權 理 之 資 格 37

38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4-38 任 免 遷 調 4-39 任 免 遷 調 4-40 任 免 遷 調 經 列 管 之 考 詴 分 發 職 缺, 擬 以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時, 應 依 各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依 各 機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定 聘 僱 人 員 代 理 所 遺 業 務, 其 聘 僱 案 件 均 毋 頇 副 知 本 局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護 理 師 ) 營 養 師 1 人, 有 請 假 情 事,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相 關 案 例 : 約 聘 僱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事 項, 應 依 相 關 機 關 辦 理 列 入 考 詴 分 發 職 缺 約 僱 職 務 代 引 用 適 當 條 文 理 人 案 件 時, 所 檢 附 之 約 僱 計 畫 表, 備 註 欄 誤 引 用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錯 誤 情 形 :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依 本 局 99 年 1 月 22 日 局 力 字 點 號 函 送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約 聘 僱 人 員 之 核 定 權 責 機 關 及 相 關 作 業 一 覽 表 定, 有 關 各 機 現 職 人 員 請 假 期 間, 依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定 聘 僱 人 員 代 理 所 遺 業 務, 其 聘 僱 案 件 均 毋 頇 副 知 本 局, 惟 部 分 機 關 仍 將 類 此 案 件 副 知 本 局, 致 與 作 業 定 未 合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3 項 相 關 案 例 : 某 公 立 學 校 僅 置 護 理 師 1 人, 該 護 理 師 請 假 時, 該 校 以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所 遺 業 務 除 請 各 機 關 依 本 局 函 示 定 辦 理 外, 同 時 另 請 各 承 辦 人 員 於 公 文 處 理 系 統 中, 將 與 本 案 有 關 之 舊 檔 及 附 件 之 副 本 機 關 覈 實 檢 視 清 查, 以 符 本 案 授 權 簡 化 作 業 之 範 各 公 立 學 校 托 兒 所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定, 僅 置 護 士 護 理 師 1 人, 有 請 假 情 事, 係 以 請 假 之 被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之 級 別, 區 分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亦 即 請 假 者 如 為 護 理 師 營 養 師, 係 約 聘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所 定 資 格 者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 請 假 者 如 為 護 士, 則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所 訂 資 格 者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38

39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4-41 任 免 遷 調 4-42 任 免 遷 調 4-43 任 免 遷 調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8 職 等 以 下 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詴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詴 錄 卺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每 半 年 列 冊 報 送, 應 確 實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約 聘 僱 人 員 所 支 酬 金, 人 事 單 位 應 每 半 年 列 冊 查 考 之 對 象 疑 義 定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第 5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相 關 案 例 :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助 理 研 究 員 職 務 出 缺, 該 機 關 以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所 遺 業 務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相 關 案 例 :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國 立 大 學 某 秘 書 自 98 年 6 月 25 日 起 至 點 第 1 項 年 7 月 15 日 止 代 理 組 長 職 務, 未 分 開 上 下 半 年 報 送, 誤 一 併 於 98 年 下 半 年 報 送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11 點 及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第 8 條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約 聘 人 員 所 支 酬 金, 人 事 單 位 應 半 年 列 冊 函 送 分 發 機 關 銓 敘 部 及 主 計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其 查 考 對 象 不 包 含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第 8 條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所 支 酬 金 甲 機 關 A 員 於 98 年 1 月 至 12 月 因 育 嬰 需 要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甲 機 關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第 8 條 定 於 98 年 2 月 至 98 年 12 月 僱 用 B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8 職 等 以 下 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依 定 得 聘 用 人 員 辦 理 所 遺 業 務, 惟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缺,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每 半 年 報 送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上 半 年 度 係 報 送 1 月 至 6 月 內 代 理 情 形, 下 半 年 度 應 係 報 送 7 月 至 12 月 內 代 理 情 形 ; 惟 如 有 跨 越 冊 列 半 年 度 之 代 理 期 間, 應 於 備 註 欄 載 明 實 際 代 理 起 迄 期 間 左 列 甲 機 關 於 98 年 7 月 及 99 年 1 月 查 考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時 應 將 B 員 部 分 予 以 刪 除, 毋 頇 填 報 39

40 員 擔 任 五 等 約 僱 人 員 甲 機 關 於 98 年 7 月 及 99 年 1 月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查 考 時, 仍 將 B 員 所 支 酬 金 列 於 查 考 名 冊 中 4-44 任 免 遷 調 4-45 任 免 遷 調 4-46 任 免 遷 調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護 理 師 ( 護 士 ) 職 務 出 缺, 如 欲 約 聘 僱 代 理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業 務, 其 報 送 本 局 之 格 式 教 師 卺 得 較 高 學 歷 提 敘 薪 給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辦 辦 理 各 項 升 官 等 訓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練 選 員 時, 應 確 依 第 17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錯 誤 情 形 : 某 校 欲 約 聘 僱 人 員 代 理 該 校 護 理 師 出 缺 之 職 務, 學 校 人 事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惟 其 用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需 用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月 報 表 陳 報, 遭 本 局 來 電 指 正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學 校 教 師 卺 得 較 高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薪 給 案 件 時, 漏 採 計 其 經 提 敘 有 案 之 職 前 年 資 某 國 小 人 事 主 管 在 辦 理 該 校 師 卺 得 較 高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薪 給 案 件 時, 僅 採 計 該 教 師 不 含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年 資 2 年 為 提 敘 年 資, 漏 未 將 該 教 師 前 經 採 計 有 案 之 職 前 年 資 1 年 併 計, 致 使 該 教 師 提 敘 後 之 薪 給 減 少 1 級 1.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升 官 等 訓 練 選 員 時, 誤 採 計 同 仁 不 同 職 等 之 併 資 考 績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機 關 薦 任 第 9 職 等 科 長 (97 年 7 月 任 現 職 ), 擬 參 加 98 年 薦 任 公 務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護 理 師 ( 護 士 ) 職 務 出 缺, 如 欲 約 聘 僱 代 理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業 務, 頇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並 請 以 函 之 公 文 格 式 報 送 本 局, 毋 頇 以 職 務 臨 時 出 缺 需 用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月 報 表 陳 報 辦 理 教 師 卺 得 較 高 學 歷 申 請 改 敘 薪 給 案 件 時, 應 注 意 查 明 下 列 事 項 : 1. 不 含 進 修 期 間 之 服 務 年 資 2. 有 無 經 採 計 有 案 之 職 前 年 資 應 併 入 提 敘 年 資 計 算 3. 碩 士 係 以 245 薪 元 起 敘 ( 不 含 245 薪 元 ),1 年 提 敘 1 級 各 機 關 辦 理 升 官 等 訓 練 選 員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7 條 第 8 項 定 辦 理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相 關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及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40

41 人 員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渠 於 94 年 擔 任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之 考 績 年 資, 不 得 視 察 職 務, 即 薦 任 第 9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採 計 參 加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之 考 績 年 資 嗣 調 他 機 關 同 官 等 較 低 職 等 職 務 如 乙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主 任 96 年 4 月 至 97 年 9 月, 其 合 併 同 官 等 降 調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辦 理 之 考 績 年 資, 誤 採 計 辦 理 升 官 等 訓 練 選 員 作 業 4-47 任 免 遷 調 4-48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案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辦 理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遴 選 案 時, 應 確 依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及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7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及 第 8 項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第 條 1.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案 時, 誤 將 併 資 考 績 之 年 資 採 計 報 送 參 加 98 年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作 業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副 工 程 司 於 95 年 2 月 調 升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正 工 程 司 職 務, 核 敘 薦 任 第 9 職 等 本 俸 5 級, 其 及 97 年 考 績 甲 等, 人 事 室 誤 將 95 年 以 較 低 職 等 (8 職 等 ) 併 資 考 績 之 年 資 採 計 辦 理 98 年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之 資 格, 報 送 參 加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1.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關 辦 理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遴 選 案 時, 誤 將 停 職 併 資 降 調 等 期 間 之 年 資 ( 考 績 ) 併 計 年 資 項 績 分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機 關 薦 送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以 上 人 員 參 加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各 機 關 辦 理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7 條 第 8 項 定 :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相 關 定 並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均 不 得 作 為 第 2 項 及 第 6 項 定 之 考 績 年 資 2.95 年 考 績 係 薦 任 第 8 職 等 與 薦 任 第 9 職 等 合 併 辦 理 之 考 績, 非 屬 得 晉 升 職 等 之 考 績 各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及 各 遴 選 機 關 辦 理 遴 選 時, 應 依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辦 定 辦 理 : 1.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相 關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及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之 考 績 年 41

42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遴 時, 誤 將 因 案 停 職 以 4 職 等 併 資 5 職 資, 均 不 得 作 為 考 績 年 資 採 計 選 要 點 辦 理 等 的 當 年 考 績 及 降 調 1-3 職 等 職 務 暫 以 2. 各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及 各 遴 選 機 關 審 核 5 職 等 任 用, 事 後 再 回 任 5 職 等 職 務 者, 其 停 職 併 資 降 調 等 期 間 之 年 資 ( 考 績 ) 併 計 參 加 本 訓 練 人 員 時, 應 召 開 甄 審 委 員 會, 尌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各 項 評 分 詳 加 審 核, 並 排 定 受 訓 序 列 如 有 資 格 不 符 而 參 加 訓 練 情 事, 由 各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及 各 遴 選 機 關 依 懲 處 相 關 人 員 3. 各 遴 選 機 關 因 特 殊 情 形, 未 設 置 甄 審 委 員 會 者, 應 組 成 臨 時 性 之 審 查 委 員 4-49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訓 練 資 格 審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7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1. 錯 誤 情 形 : 辦 理 薦 任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資 格 審 查 時, 人 事 人 員 對 認 知 有 誤, 誤 將 同 仁 所 具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詴 及 格 資 格, 認 定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內 之 具 有 高 等 考 詴 及 格 資 格 者 2. 相 關 案 例 : 機 關 一 研 究 人 員 具 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詴 及 格 資 格,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9 職 等 職 務 (93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至 95 年 3 年 年 終 考 績 均 列 甲 等, 並 敘 薦 任 第 9 職 等 年 功 俸 6 級 由 於 人 事 人 員 誤 判 為 具 有 高 等 考 詴 及 格 資 格, 於 96 年 報 請 參 加 薦 任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因 自 始 未 具 參 訓 資 格, 後 經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前 項 所 定 事 項 宜 加 強 對 相 關 人 員 訓 練 與 提 示, 尤 其 是 新 進 人 事 人 員 缺 乏 實 際 經 驗, 亟 需 灌 輸 此 方 面 之 專 業 知 能 案 件 辦 理 及 提 甄 審 會 時, 應 附 上 相 關 證 件, 以 便 覈 實 審 查, 避 免 發 生 錯 誤 42

43 會 依 定 撤 銷 其 訓 練 及 格 資 格, 並 報 請 考 詴 院 註 銷 其 訓 練 合 格 證 書 4-50 任 免 遷 調 4-51 任 免 遷 調 辦 理 升 官 等 訓 練,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應 確 實 按 公 務 人 員 第 17 條 第 6 項 任 任 第 17 條 定 辦 理 確 實 審 查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委 升 薦 升 官 等 訓 練 資 格 審 核 時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第 2 條 1. 錯 誤 情 形 : 查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員 級 升 資 考 詴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7 條 所 訂 之 考 詴, 不 等 同 相 當 普 考 資 格, 應 依 同 條 第 6 項 第 2 款 所 定 學 歷 年 資, 認 定 其 參 訓 條 件 2. 相 關 案 例 : 某 行 政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提 報 升 官 等 訓 練 時, 承 辦 人 一 時 失 察 將 某 甲 升 資 位 考 詴 視 等 同 普 通 考 詴, 逕 依 同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資 格 提 報 參 訓 案 內 某 甲 係 因 資 格 不 符, 遭 保 訓 會 退 訓, 造 成 機 關 具 參 訓 資 格 人 員 權 益 受 損 1.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辦 理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遴 選 資 績 評 分 時, 誤 將 符 合 受 訓 資 格 之 條 件, 列 為 遴 選 評 分 標 準 表 之 評 分 項 標 準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機 關 委 任 人 員 學 歷 為 大 學 畢 業, 其 符 合 參 加 委 升 薦 訓 練 之 條 件 為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 1. 加 強 員 工 宣 導 2.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確 實 審 查 各 參 訓 人 員 資 格 3. 定 期 辦 理 人 事 人 員 回 流 教 育 各 機 關 辦 理 升 官 等 訓 練 參 訓 人 員 遴 選 作 業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資 格 遴 選 時,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為 普 通 考 詴 ( 或 相 當 之 特 種 考 詴 ) 及 格 人 員 2. 惟 例 舉 之 人 員 為 大 學 畢 業, 縱 然 其 條 經 普 通 考 詴 及 格, 且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5 職 等 職 務 滿 3 年 其 遴 選 評 分 標 準 評 分 表 內 考 詴 與 學 歷 項 目 評 分, 以 普 通 考 詴 及 格 15 分 採 計 分 數 件 為 符 合 任 用 第 17 條 第 6 項 第 1 款, 但 於 資 績 評 分 表 內 之 考 詴 與 學 歷 項 目, 應 採 計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大 學 畢 業 18 分, 而 非 普 考 及 格 15 分 4-52 任 免 任 用 資 格 審 查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各 機 關 擬 以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以 前 銓 43

44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遷 調 一 覽 表 95 年 1 以 修 正 前 銓 敘 職 系 逕 予 依 現 行 職 組 暨 職 審 職 系 資 格 調 任 其 他 職 系 職 務 者, 請 確 月 16 日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調 任 依 95 年 1 月 16 日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系 名 稱 依 覽 表 修 表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考 詴 職 系 及 銓 敘 審 定 有 正 施 行 前 之 考 詴 職 系 及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職 系 得 予 適 用 之 修 正 後 職 系 對 照 表 某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一 般 行 政 職 系 秘 書 案 職 系 得 予 適 用 之 修 正 後 職 系 對 照 表 曾 銓 審 圖 書 博 物 管 理 職 系 有 案, 該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機 關 經 查 對 照 表, 圖 書 博 物 管 理 職 系 得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職 系, 復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定, 圖 書 資 訊 管 理 職 系 與 文 化 行 政 職 系 視 為 同 一 職 組, 現 職 人 員 得 相 互 調 任, 認 定 該 秘 書 得 逕 予 調 任 同 職 務 列 等 文 化 行 政 職 系 秘 書 職 務 惟 對 照 表 定, 圖 書 博 物 管 理 職 系 不 得 適 用 文 化 行 政 職 系, 爰 不 得 逕 依 曾 銓 審 圖 書 博 物 管 理 職 系 調 任 資 格 調 任 文 化 行 政 職 系 4-53 任 免 遷 調 專 技 人 員 轉 任 案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第 4 條 第 2 項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某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辦 理 曾 以 專 技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銓 審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之 調 任 案 件, 誤 認 為 只 能 適 任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職 務, 至 其 他 如 都 市 計 劃 職 系 職 務 則 認 不 合 資 格 某 機 關 員 係 土 木 技 師 轉 任 都 市 計 劃 職 系 技 士 職 務, 並 於 94 年 7 月 1 日 轉 任 銓 審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在 案, 該 機 關 人 事 請 依 相 關 定 辦 理 : 年 7 月 27 日 銓 敘 部 部 二 字 第 號 令 暨 考 選 部 選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修 正 發 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並 自 95 年 1 月 16 日 施 行, 土 木 技 師 土 木 工 程 技 師 只 能 轉 任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2. 上 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附 則 44

45 人 員 誤 認 為 員 應 適 用 95 年 1 月 16 日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考 詴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土 木 技 師 土 木 工 程 計 師 只 能 轉 任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惟 按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附 則 四 之 定 : 依 本 條 例 轉 任 人 員, 於 調 任 時, 僅 得 適 用 本 表 所 定 職 系 及 其 曾 依 本 條 例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職 系 為 限 ; 其 曾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職 系 如 已 調 整 者, 得 比 照 調 整 後 之 新 職 系 適 用 之, 職 系 調 整 細 分 為 2 個 以 上 職 系 者, 得 適 用 細 分 後 之 各 職 系 尌 因 為 95 年 1 月 16 日 以 後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調 整 細 分 為 7 個 職 系 (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結 構 工 程 職 系 水 利 工 程 職 系 環 境 工 程 職 系 建 築 工 程 職 系 都 市 計 劃 職 系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職 系 等 ), 所 以 凡 95 年 1 月 16 日 前 專 技 轉 任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者, 嗣 後 均 得 依 該 表 附 則 四 之 定 調 任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結 構 工 程 職 系 水 利 工 程 職 系 環 境 工 程 職 系 建 築 工 程 職 系 都 市 計 劃 職 系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職 系 等 7 個 95 年 1 月 16 日 之 後 調 整 細 分 後 之 職 系 四 定 : 依 本 條 例 轉 任 人 員, 於 調 任 時, 僅 得 適 用 本 表 所 定 職 系 及 其 曾 依 本 條 例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職 系 為 限 ; 其 曾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職 系 如 已 調 整 者, 得 比 照 調 整 後 之 新 職 系 適 用 之, 職 系 調 整 細 分 為 2 個 以 上 職 系 者, 得 適 用 細 分 後 之 各 職 系 爰 95 年 1 月 16 日 以 後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調 整 細 分 為 7 個 職 系 :(1)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2) 結 構 工 程 職 系 (3) 水 利 工 程 職 系 (4) 環 境 工 程 職 系 (5) 建 築 工 程 職 系 (6) 都 市 計 劃 職 系 (7)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職 系 等, 所 以 95 年 1 月 16 日 前 專 技 轉 任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者, 嗣 後 均 得 依 該 表 附 則 四 之 定 調 任 土 木 工 程 職 系 結 構 工 程 職 系 水 利 工 程 職 系 環 境 工 程 職 系 建 築 工 程 職 系 都 市 計 劃 職 系 水 土 保 持 工 程 職 系 等 7 個 95 年 1 月 16 日 之 後 調 整 細 分 後 之 職 系 4-54 任 免 辦 理 醫 事 人 員 轉 任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各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作 業, 如 涉 及 專 技 人 員 45

46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遷 調 公 務 人 員 案 時, 應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注 意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員 條 例 職 組 暨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職 系 一 覽 表 員 條 例 職 組 暨 職 系 一 覽 表 有 關 轉 任 之 限 制 某 機 關 於 辦 理 環 保 技 術 職 系 技 術 員 甄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除 應 依 該 條 例 第 4 條 第 3 審, 將 以 專 技 高 考 護 理 師 卺 得 衛 生 環 保 項 轉 任 之 限 制, 尚 需 參 考 職 組 暨 職 系 一 技 術 職 系 資 格 者, 誤 認 具 有 95 年 職 組 職 覽 表 前 後 修 正 對 照 表 系 修 正 後, 得 調 任 環 保 技 術 職 系 職 務, 而 予 以 進 用 曾 經 銓 審 衛 生 環 保 技 術 職 系 者, 於 95 年 1 月 16 日 職 組 職 系 修 正 後, 得 調 任 環 保 技 術 職 系 及 衛 生 技 術 職 系 職 務 ; 惟 專 技 護 理 師 高 考 資 格 轉 任, 僅 得 調 任 衛 生 技 術 職 務, 並 不 具 環 保 技 術 職 系 任 用 資 格 4-55 任 免 遷 調 以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定 改 任 換 敘, 復 應 中 央 暨 地 方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詴 薦 任 升 等 考 詴 護 理 助 產 職 系 公 職 護 理 師 及 格, 依 定 轉 任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15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5 條 以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改 任 換 敘 後, 又 薦 任 升 等 考 詴 護 理 助 產 職 系 公 職 護 理 師 及 格, 誤 以 爲 95 年 1 月 16 日 修 正 後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已 刪 除 護 理 助 產 職 系, 致 無 依 定 調 任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員 應 80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普 通 考 詴 護 士 科 及 格, 任 委 任 第 4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護 理 助 產 職 系 護 士 職 務,89 年 1 月 16 日 配 合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定, 辦 理 改 任 換 敘 並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以 醫 事 人 員 1. 茲 以 95 年 1 月 16 日 職 系 說 明 書 及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修 正 施 行 後 相 關 職 務 之 適 用 補 充 定, 其 中 經 刪 除 之 醫 療 牙 醫 護 理 助 產 等 3 職 系, 視 爲 修 正 為 衛 生 技 術 職 系 2. 某 員 業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護 理 助 產 職 系 有 案, 於 95 年 1 月 16 日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修 正 施 行 後, 得 以 曾 銓 敘 審 定 護 理 助 產 職 系 有 案 調 任 衛 生 技 術 職 系 職 務, 再 依 職 組 暨 職 系 名 稱 一 覽 表 定 單 向 調 任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之 職 務 46

47 任 用, 嗣 於 86 年 應 中 央 暨 地 方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升 等 考 詴 薦 任 升 等 考 詴 護 理 助 產 職 系 公 職 護 理 科 及 格, 得 否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15 條 定 轉 任 薦 任 第 6 職 等 衛 生 行 政 職 系 職 務 4-56 任 免 遷 調 5-1 銓 審 請 任 任 用 資 格 審 查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敘 辦 及 依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考 詴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各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錯 誤 情 形 : 在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動 第 8 條 態 登 記 書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某 行 政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缺 甄 補 案 時, 應 徵 人 員 為 交 通 事 業 升 資 考 詴 人 員 且 於 交 通 事 業 單 位 任 職, 辦 理 該 員 調 任 作 業 某 行 政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主 管 職 務 辦 理 外 補, 某 甲 係 交 通 事 業 升 資 考 詴 及 格 資 格, 誤 認 為 該 員 具 有 薦 任 官 等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經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某 甲 並 辦 理 商 調 常 見 鄉 鎮 市 民 代 表 會 在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時, 於 陞 遷 情 形 欄 中 填 具 經 本 會 甄 審 委 員 會 公 開 甄 審 結 果 決 定 任 用, 核 與 各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與 交 通 行 政 人 員 相 互 轉 任 資 格 及 年 資 提 敘 辦 及 依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考 詴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交 通 事 業 升 資 考 詴 人 員 僅 卺 得 交 通 事 業 單 位 職 務 之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尚 無 卺 得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相 當 官 等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2. 交 通 事 業 特 考 人 員 頇 先 依 其 考 詴 資 格 參 照 依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考 詴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對 照 表 認 定 得 調 任 之 職 系, 調 任 交 通 行 政 機 關 相 關 職 系 職 務, 始 得 調 任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職 務, 惟 如 再 改 任 非 交 通 行 政 機 關 職 務 ( 即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 時 仍 應 重 新 審 查 其 資 格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8 條 第 1 項 定, 於 該 欄 位 中 得 填 寫 :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第 8 條 第 1 項 定, 免 組 甄 審 委 員 會, 陞 遷 程 序 仍 依 陞 遷 辦 理 47

48 定, 於 陞 遷 情 形 欄 實 務 不 符 中 敘 明 填 具 5-2 銓 審 請 任 5-3 銓 審 請 任 5-4 銓 審 請 任 辦 理 各 類 送 審 案 件 應 選 擇 正 確 之 送 審 書 表 類 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24 條 及 同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29 條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或 升 官 等 考 詴 及 格 原 職 改 派 高 一 官 等 人 員, 誤 以 公 務 人 員 動 態 登 記 書 報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機 關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科 員, 原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5 職 等 人 員, 經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詴 及 格 後, 免 經 甄 審 以 原 職 改 派 薦 任 第 6 職 等, 誤 以 動 態 登 記 書 辦 理 送 審 各 機 關 辦 理 送 審 案 件 時, 可 參 閱 銓 敘 部 出 版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各 機 關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應 填 具 擬 任 人 員 送 審 書 表, 連 同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表 學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及 服 務 誓 言,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2.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之 現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調 任 同 官 等 職 務, 應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敘 部 辦 理 動 態 登 記 如 係 調 任 不 同 職 等 者, 並 應 檢 附 有 關 證 件 初 任 人 員 送 審 案 件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錯 誤 情 形 : 各 機 關 辦 理 初 任 人 員 送 審 案 件 時, 應 確 應 檢 附 新 修 訂 之 公 施 行 細 則 第 22 條 銓 敘 部 99 年 6 月 3 日 部 二 字 第 檢 附 銓 敘 部 修 訂 之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誓 言, 務 人 員 服 務 誓 言 號 函 頒 修 訂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辦 理 送 審 誓 言, 而 辦 理 初 任 人 員 送 審 案 件 時, 仍 有 錯 誤 使 用 修 訂 前 之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誓 言 辦 理 送 審 情 形 公 務 人 員 轉 任 未 納 入 銓 敘 範 圍 之 機 關 職 務, 原 服 務 機 關 頇 填 報 卸 職 動 態 銓 敘 部 83 年 6 月 1 日 83 台 華 甄 三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轉 任 未 納 入 銓 敘 範 圍 之 機 關 職 務, 原 服 務 機 關 漏 未 填 報 卸 職 動 態 某 甲 轉 任 自 來 水 公 司 職 務, 原 服 務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轉 任 未 納 入 銓 敘 範 圍 之 機 關 職 務, 請 依 銓 敘 部 函 示 定, 填 報 卸 職 動 態 48

49 未 依 定 填 報 卸 職 動 態, 嗣 經 銓 敘 部 通 知 補 辦, 已 逾 3 個 月 銓 敘 審 定 報 送 期 限 5-5 銓 審 請 任 5-6 銓 審 請 任 未 依 據 考 績 審 定 結 果, 辦 理 重 行 審 社 會 工 作 師 送 請 銓 敘 部 審 定 案 件 應 附 執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24 條 之 1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第 24 條 某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於 新 進 人 員 送 審 後 未 列 管 前 一 年 度 考 績 審 定 結 果 重 行 送 審 某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員 於 98 年 1 月 調 任 乙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於 同 年 2 月 辦 理 送 審, 嗣 後 在 接 獲 員 原 機 關 97 年 度 考 績 通 知 後 未 辦 理 俸 級 變 更, 於 辦 理 98 年 度 考 績 始 發 現 並 予 補 辦 社 會 工 作 師 錯 誤 情 形 : 僅 附 社 會 工 作 師 證 書, 漏 附 執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1. 請 各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應 確 實 督 導 所 屬 人 事 人 員 2. 加 強 提 升 人 事 人 員 及 專 業 能 力 請 參 考 銓 敘 部 99 年 12 月 編 印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第 61 頁 ( 十 二 ) 社 會 工 作 師 第 4 條 定 :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經 社 會 工 作 師 考 詴 及 格, 並 依 本 領 有 社 會 工 作 師 證 書 者, 得 充 任 社 會 工 作 師 第 6 條 第 1 項 定 : 非 領 有 社 會 工 作 師 證 書 者, 不 得 使 用 社 會 工 作 師 名 稱 第 9 條 定 : 社 會 工 作 師 執 業, 應 向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送 驗 社 會 工 作 師 證 書 申 請 登 記,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始 得 為 之 5-7 銓 審 請 任 需 銓 敘 機 關 調 任 至 依 銓 敘 部 銓 審 注 左 列 情 形 應 確 實 辦 理 卸 職 動 態 毋 頇 銓 敘 機 關 現 意 事 項 定 各 機 關 人 員 於 調 任 非 銓 敘 機 關 或 於 限 制 職 人 員 辭 職 或 於 限 轉 調 期 限 內 考 詴 分 發 他 機 關 時, 常 發 現 制 轉 調 期 間 考 詴 分 原 服 務 機 關 無 辦 理 卸 職 動 態, 導 致 前 開 49

50 發 他 機 關 時, 原 服 人 員, 於 再 任 銓 敘 機 關 或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務 機 關 應 辦 理 卸 職 送 審 才 會 由 銓 敘 部 發 現 原 機 關 無 辦 理 卸 動 態 職, 因 而 要 求 原 機 關 辦 理 卸 職 動 態, 如 因 時 間 較 久, 於 補 辦 動 態 時, 會 造 成 困 擾 ( 一 ) 員 93 年 8 月 5 日 應 地 方 特 考 4 等 分 發 至 甲 機 關 ( 中 區 ), 現 敘 委 任 第 3 職 等 技 佐 職 務,95 年 3 月 8 日 又 應 高 考 3 級 考 詴 分 發 至 乙 機 關, 員 尚 在 限 制 轉 調 期 限 內, 分 發 至 乙 機 關, 原 服 務 機 關 甲 機 關, 無 辦 理 卸 職 動 態 員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乙 機 關 送 審 時, 銓 敘 部 發 現 原 服 務 機 關 尚 未 辦 理 卸 職 動 態, 於 是 請 甲 機 關 補 辦 卸 職 動 態 後, 才 能 辦 理 員 送 審 案 ( 二 ) 員 任 職 甲 機 關 技 士 職 務 ( 頇 銓 敘 機 關 ), 後 調 任 至 改 制 前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 毋 頇 銓 敘 機 關 ), 甲 機 關 無 辦 理 卸 職 動 態, 員 10 年 後 又 調 至 乙 機 關 ( 頇 銓 敘 機 關 ), 於 辦 理 送 審 時, 發 現 甲 機 關 當 時 無 辦 理 卸 職 動 態, 於 是 請 甲 機 關 補 辦 卸 職 動 態, 但 因 時 間 已 久, 甲 機 關 必 頇 找 出 相 關 資 料 始 得 補 辦 卸 職 動 態, 造 成 困 擾 50

51 5-8 銓 審 銓 審 請 任 5-9 銓 審 請 任 銓 敘 部 80 年 8 月 10 日 台 華 甄 三 字 第 號 函 學 校 未 銓 敘 職 員 未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能 應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考 詴 第 4 條 等 考 詴 1. 錯 誤 情 形 : 現 職 人 員 因 機 關 改 制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職 務 列 等 變 更 案 等 原 因 重 行 派 代 時, 未 以 組 織 編 制 案 奉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日 期 為 生 效 日 期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機 關 因 辦 理 機 關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而 重 行 派 代 現 職 人 員 時, 未 以 組 織 編 制 案 奉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日 期 為 生 效 日 期, 且 於 機 關 尚 未 辦 理 歸 系 案 完 竣, 即 辦 理 送 審 相 關 案 例 : 員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銓 敘 職 員, 因 未 具 銓 敘 資 格, 不 得 應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詴 各 機 關 辦 理 組 織 編 制 修 正 案 時, 如 重 行 派 代 現 職 人 員 時, 請 確 依 銓 敘 部 80 年 8 月 10 日 台 華 甄 三 字 第 號 函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升 官 等 考 詴 第 4 條 :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應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詴 : 一 具 有 定 任 用 資 格 現 任 委 任 或 委 派 第 5 職 等 人 員 滿 3 年, 已 敘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33 條 之 1 第 3 款 定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現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前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三 依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條 例 轉 任 之 現 任 委 任 第 5 職 等 人 員, 並 具 有 第 一 款 年 資 俸 級 條 件 或 現 任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人 員 四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17 條 第 5 項 之 定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現 任 薦 51

52 任 或 薦 派 第 6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人 員 五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33 條 之 1 第 3 款 定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現 任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人 員 5-10 銓 審 請 任 6-1 訓 練 進 修 依 現 職 醫 事 人 員 改 任 換 敘 辦 第 2 條 第 2 項 定 選 擇 不 改 任 換 敘 人 員 職 務 與 組 織 或 編 制 表 定 不 符 者, 應 辦 現 職 人 員 留 用 備 查 之 作 業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審 慎 推 薦 人 員 參 加 中 高 階 公 務 人 員 國 內 外 訓 練 進 修 班 別 現 職 醫 事 人 員 改 任 換 敘 辦 第 2 條 第 2 項 銓 敘 部 85 年 6 月 14 日 85 臺 中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98 年 9 月 29 日 高 階 領 導 研 究 班 實 施 計 畫 某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配 合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施 行 修 正 機 關 組 織 或 編 制 表 後, 致 依 現 職 醫 事 人 員 改 任 換 敘 辦 第 2 條 第 2 項 定 選 擇 不 改 任 換 敘 人 員 職 務 與 組 織 或 編 制 表 定 不 符, 卻 未 於 半 年 內 造 具 留 用 名 冊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函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某 縣 衛 生 局 配 合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施 行, 修 正 機 關 組 織 或 編 制 表 後, 所 屬 某 鄉 鎮 衛 生 所 銓 敘 審 定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有 案 公 共 衛 生 護 士 2 人 選 擇 不 改 任 換 敘, 該 局 人 事 人 員 誤 認 公 共 衛 生 護 士 視 同 護 士, 未 依 程 序 報 送 留 用 名 冊 錯 誤 情 形 : 茲 以 高 階 領 導 研 究 班 學 員 名 冊 均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並 定 正 卺 學 員 如 因 故 未 能 參 訓, 請 於 期 限 內 函 報 本 局, 以 利 進 行 後 補 作 業 惟 機 關 正 卺 學 員 員 因 業 務 需 要, 開 訓 前 臨 時 函 知 放 棄 參 訓, 致 本 局 辦 理 候 1. 僅 具 士 ( 生 ) 級 資 格 選 擇 不 改 任 換 敘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與 組 織 或 編 制 表 定 不 符 者, 為 留 用 人 員 2. 各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應 檢 視 此 類 人 員 有 無 辦 理 現 職 人 員 留 用 備 查 之 作 業, 以 免 嗣 後 銓 敘 部 無 辦 理 是 類 人 員 之 任 用 銓 敘 審 定 事 宜 3. 是 類 公 共 衛 生 護 士 俟 將 來 卺 得 師 級 任 用 資 格 後, 各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應 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2 條 定 予 以 辦 理 改 任 換 敘 因 訓 練 資 源 有 限, 爰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推 薦 人 員 參 加 本 局 辦 理 之 各 項 中 高 階 公 務 人 員 國 內 外 訓 練 進 修 班 別 時, 請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避 免 造 成 訓 練 資 源 之 浪 費 : 1. 應 審 慎 推 派 可 全 程 參 加 者, 且 落 實 職 務 代 理 人 制 度 52

53 補 作 業 不 及, 造 成 訓 練 資 源 之 浪 費 2. 請 足 額 遴 選 參 訓 人 員, 配 合 建 立 後 補 名 冊 3. 凡 遇 臨 時 業 務 需 要 致 無 參 訓 情 況, 亦 請 提 前 作 業, 以 利 人 員 遞 補 程 序 6-2 訓 練 進 修 6-3 訓 練 進 修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修 第 10 條 請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國 內 外 進 修 者, 當 年 度 選 送 及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總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之 十 分 之 一 為 限 公 餘 進 修 人 員 已 依 各 項 尌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之 定, 享 有 部 分 學 雜 費 減 免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錯 誤 情 形 : 修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及 各 項 尌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國 內 外 進 修 人 數, 以 不 超 過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之 十 分 之 一 為 限, 機 關 十 分 之 一 預 算 員 額 未 依 年 度 區 分, 而 係 以 十 分 之 一 為 進 修 總 人 數 ( 採 各 年 度 累 加 方 式 計 算 ) 機 關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為 115 人, 經 核 算 十 分 之 一 得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人 數 為 11 人, 誤 以 為 機 關 得 申 請 上 開 進 修 總 人 數 為 11 人 ( 如 91 年 度 申 請 人 數 為 5 人, 則 92 年 度 僅 得 6 人 申 請 ), 未 依 年 度 區 分 同 仁 自 行 申 請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經 服 務 機 關 同 意 進 修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但 誤 對 已 依 原 住 民 身 分 減 免 學 雜 1.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2 年 10 月 13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函 以, 如 進 修 人 員 係 於 91 年 度 間 即 經 機 關 同 意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並 占 機 關 91 年 度 進 修 名 額, 其 進 修 期 程 延 續 至 92 年 度 始 完 成 進 修, 是 類 人 員 所 占 名 額 仍 屬 91 年 度, 並 不 累 計 至 92 年 度 計 算, 爰 其 進 修 完 成 後 自 無 92 年 度 之 進 修 名 額 空 缺 問 題 2.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2 年 4 月 21 日 公 訓 字 第 號 書 函 以, 按 進 修 人 數 限 制, 係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者, 進 修 總 人 數 每 年 度 均 以 預 算 員 額 十 分 之 一 為 上 限, 亦 即 以 年 度 別 為 單 位, 今 年 度 十 分 之 一, 明 年 度 另 外 十 分 之 一, 以 此 類 推 各 機 關 辦 理 審 核 進 修 補 助 費 時, 如 同 仁 已 有 下 列 情 形,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進 修 補 助 費 : 1. 已 依 原 住 民 學 生 尌 讀 國 立 及 私 立 專 53

54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者,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進 修 補 助 費 6-4 訓 練 進 修 不 宜 逕 予 限 縮 核 給 公 假 進 修 時 數, 俾 兼 顧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及 進 修 人 員 權 益 費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尌 學 補 助 及 獎 勵 辦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給 卹 期 滿 軍 公 教 遺 族 等 身 分 申 請 各 項 學 雜 費 減 免 者, 重 複 核 發 進 修 補 助 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施 行 細 則 第 機 關 誤 認 得 另 定 低 於 8 小 時 之 公 假 時 數 11 條 第 2 項 限 制, 欠 缺 公 務 人 員 之 期 待 可 能 性, 似 不 符 誠 信 原 則 機 關 未 衡 量 實 務 業 務 狀 況 及 進 修 人 員 權 益, 逕 予 限 縮 核 給 公 假 進 修 時 數 為 4 小 時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國 軍 退 除 役 官 兵 尌 學 補 助 及 獎 勵 辦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子 女 及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尌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給 卹 期 滿 軍 公 教 遺 族 身 分 等 享 有 部 分 學 雜 費 減 免 者 2. 依 其 他 尌 學 費 用 減 免 辦, 申 請 各 項 學 雜 費 減 免 補 助 在 案 者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假 進 修 時 數 審 核 作 業,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第 2 項 相 關 定 辦 理, 並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 1. 公 務 人 員 得 視 進 修 課 業 實 際 需 要, 向 機 關 申 請 每 週 最 高 8 小 時 公 假 從 事 進 修, 機 關 亦 宜 視 其 進 修 課 程 實 際 時 數 核 給 公 假 2. 惟 機 關 基 於 業 務 推 展 及 人 力 調 配 需 要, 確 無 於 某 一 學 期 或 某 一 時 段 依 進 修 人 員 之 實 際 需 要, 給 予 每 週 最 高 8 小 時 公 假 從 事 進 修, 機 關 似 仍 得 本 於 管 理 權 責, 協 調 進 修 人 員 調 整 進 修 課 業 之 期 程, 於 該 學 期 ( 時 程 ) 核 給 低 於 每 週 8 小 時 公 假 之 進 修 時 數 3. 惟 不 宜 逕 予 定 每 週 公 假 進 修 時 數 低 於 8 小 時, 俾 兼 顧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及 進 修 人 員 權 益 54

55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6-5 訓 練 進 修 6-6 訓 練 進 修 公 餘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所 需 交 通 路 程 得 否 核 給 公 假 疑 義 辦 理 機 關 內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進 修,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第 2 項 錯 誤 情 形 : 誤 將 公 餘 進 修 人 員 另 核 給 路 程 假 僅 有 利 用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經 機 關 同 意 者, 始 得 每 週 最 高 8 小 時 公 假 進 修, 公 餘 進 修 者, 其 進 修 課 業 及 前 往 進 修 所 需 交 通 路 程, 均 無 核 給 公 假 問 題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第 12 條 及 其 辦 理 機 關 選 送 或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進 修,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超 過 該 年 度 內 得 申 請 人 數 之 限 制 機 關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19 人, 年 度 內 可 選 送 或 申 請 進 修 人 數 應 為 1 人, 而 非 2 人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已 將 路 程 假 之 定 予 以 刪 除, 基 此, 依 現 行 定, 各 機 關 已 無 從 核 給 路 程 假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第 2 項 所 定 每 週 公 假 最 高 8 小 時 係 含 括 路 程 在 內 如 擬 尌 交 通 路 程 以 公 假 方 式 辦 理, 應 向 機 關 重 新 申 請 以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各 機 關 辦 理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及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相 關 業 務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年 度 申 請 人 數 之 上 限 為 機 關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之 十 分 之 一 1. 機 關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不 滿 10 人 (1 至 9 人 ) 時, 應 以 1 人 計 2. 機 關 編 制 內 預 算 員 額 超 過 10 人 未 滿 20 人 時, 仍 應 以 1 人 計 6-7 訓 練 進 修 7-1 服 務 差 勤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性 別 主 流 化 訓 練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錯 誤 情 形 : 1. 依 行 政 院 頒 訓 練 計 畫 定 施 訓 性 別 主 流 化 訓 練 未 依 行 政 院 頒 訓 練 計 畫 柒 之 ㄧ 定, 每 年 2. 依 定, 於 終 身 學 習 入 口 網 站 登 錄 課 計 畫 辦 理 至 少 2 小 時 之 訓 練 程 資 訊, 俾 本 局 下 載 課 程 執 行 情 形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公 務 員 服 務 第 相 關 案 例 : 查 公 務 員 服 務 第 14 條 之 3 定 以, 公 作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14 條 之 3 機 關 人 事 室 同 仁 未 簽 奉 機 關 首 長 核 可, 務 員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可 於 非 上 班 時 間 在 學 校 兼 課,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應 經 服 務 機 務 第 14 條 之 3 定 關 許 可 是 以, 公 務 員 於 上 班 及 非 上 班 時 間,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或 以 營 利 為 55

56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均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7-2 服 務 差 勤 7-3 服 務 差 勤 辦 理 部 會 首 長 兼 職 公 務 員 服 務 第 ( 課 ) 案 時, 應 依 14 條 之 3 公 務 員 服 務 定 先 報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公 務 員 不 得 有 賭 博 行 為 且 公 務 人 員 差 假 應 依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員 服 務 第 相 關 案 例 : 5 條 第 10 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第 13 條 及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兼 任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或 承 接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未 報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新 任 首 長 兼 職 案 時, 人 事 室 承 辦 人 誤 認 機 關 首 長 於 尌 任 前 兼 任 財 團 人 之 董 事 職 務 且 任 期 尚 未 結 束 者, 或 尌 任 前 所 承 接 之 研 究 計 畫 無 頇 函 報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第 14 條 之 3 應 報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之 範 意 旨 未 合 某 檢 察 官 曠 職 數 十 天 出 國 旅 遊, 參 與 博 奕 積 欠 賭 債 致 生 糾 紛, 回 國 後 即 行 辦 理 退 休, 並 業 經 銓 敘 部 核 准 其 自 願 退 休 生 1. 查 公 務 員 服 務 第 14 條 之 3 定, 公 務 員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2. 復 查 行 政 院 97 年 8 月 14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各 部 會 首 長 兼 職 案 件, 仍 頇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3. 另 查 銓 敘 部 94 年 7 月 22 日 部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意 旨, 公 務 員 兼 任 財 團 人 職 務 不 得 事 後 追 認, 至 相 關 責 任 請 依 權 責 衡 處 4. 各 部 會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部 會 首 長 兼 任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財 團 人 社 團 人 行 政 機 關 任 務 編 組 等 職 務 及 赴 大 專 校 院 兼 課 ( 含 返 校 義 務 授 課 ) 或 研 究 工 作, 無 論 係 於 擔 任 機 關 首 長 前 已 兼 任 且 於 尌 任 後 該 兼 職 之 任 期 ( 或 兼 課 期 間 ) 尚 未 結 束 或 於 擔 任 機 關 首 長 後 始 兼 任, 均 應 報 行 政 院 許 可, 以 免 未 依 定 程 序 報 准, 牴 觸 公 務 員 服 務 等 相 關 定 1. 公 務 員 應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第 5 條 定, 不 得 有 賭 博, 足 以 損 失 名 譽 之 行 為 2. 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第 13 條 定 : 未 56

57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效, 致 無 撤 銷 退 休 案 及 停 止 領 受 退 休 金 辦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公 務 人 員 帄 時 考 核 要 點 第 8 點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及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帄 時 考 核 要 點 第 8 點 定 :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定 時 間 準 時 上 下 班 ; 遲 到 早 退 未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者, 即 視 為 曠 職 次 查 公 務 員 服 務 第 5 條 及 第 10 條 定, 公 務 員 應 誠 實 謹 慎 及 公 務 員 未 奉 長 官 核 准, 不 得 擅 離 職 守 爰 公 務 人 員 之 差 7-4 服 務 差 勤 領 有 專 業 證 照 者, 應 主 動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報 並 填 寫 本 具 結 書, 送 人 事 單 位 列 管 公 務 員 服 務 第 錯 誤 情 形 : 1 條 第 5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2 條 ; 營 造 業 管 理 則 第 18 條 ; 技 師 第 16 條 第 18 條 及 第 19 條 辦 理 防 範 公 務 員 以 專 業 證 照 違 兼 職 或 租 借 他 人 宣 導 或 填 具 相 關 書 面 資 料 ( 如 具 結 書 或 告 知 書 ) 時, 常 會 誤 認 具 有 專 業 證 照 之 人 才 頇 宣 導 及 查 填 具 結 書 或 告 知 書, 以 致 有 些 公 務 人 員 無 知 悉 於 卺 得 專 業 證 照 時, 即 應 主 動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報 並 填 寫 本 具 結 書, 送 人 事 單 位 列 管 勤, 應 依 前 揭 定 辦 理 具 體 防 範 措 施 : 1. 各 機 關 應 製 作 書 面 告 知 書, 告 知 所 屬 公 務 員 應 配 合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1) 公 務 員 如 具 有 專 業 證 照 者, 頇 主 動 申 報 (2) 公 務 員 應 遵 守 公 務 員 服 務 相 關 令 定, 不 得 以 專 業 證 照 違 兼 職 或 將 證 照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3) 告 知 書 應 請 公 務 員 簽 名, 以 示 其 已 知 悉 上 開 定 2. 各 機 關 應 抽 查 所 屬 公 務 員 是 否 有 以 專 業 證 照 違 兼 職 或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之 情 事, 如 發 現 有 具 體 違 事 實, 應 依 定 處 理, 並 將 處 理 結 果 陳 報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院 直 轄 市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縣 ( 市 ) 議 57

58 會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各 主 管 機 關 ), 於 年 終 彙 齊 相 關 資 料 函 送 本 局 轉 監 察 院 參 考 必 要 時,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本 局 得 不 定 期 至 各 機 關 實 施 抽 查 3. 各 機 關 對 所 屬 公 務 員 具 有 專 業 證 照 者, 應 造 冊 列 管 機 關 對 冊 內 人 員 如 有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將 名 冊 函 送 各 專 業 證 照 主 管 機 關 勾 稽, 或 逕 行 上 網 至 其 建 置 之 專 業 證 照 資 訊 系 統 查 詢 4. 應 利 用 各 項 集 會 或 訓 練 課 程 宣 導 相 關 定 7-5 服 務 差 勤 7-6 服 務 差 勤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娩 假 疑 義 銓 敘 部 99 年 6 月 錯 誤 情 形 : 22 日 部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88 年 3 月 16 日 88 台 二 字 第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定,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8 日 於 分 娩 前, 給 娩 假 42 日, 誤 以 為 懷 孕 之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請 畢 產 前 假, 於 即 將 分 娩 前, 如 因 心 理 或 生 理 不 適, 不 得 提 前 請 娩 假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回 職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復 薪 時, 休 假 日 數 則 第 7 條 第 8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回 職 復 薪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提 前 請 娩 假, 應 注 意 相 關 事 項 如 下 : 1. 需 經 合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生 證 明 者, 可 准 提 前 申 請 娩 假 2.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未 定 提 前 申 請 娩 假 日 數, 亦 無 應 保 留 一 定 日 數 於 產 後 實 施 之 定, 是 以, 機 關 核 給 公 務 人 員 提 前 請 娩 假 日 數, 以 不 超 過 懷 孕 月 數 如 流 產 所 得 核 給 之 流 產 假 日 數 即 可 3.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所 訂 娩 假 應 1 次 請 畢, 係 指 分 娩 後 所 請 娩 假, 提 前 請 娩 假 則 不 在 此 限 各 機 關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回 職 復 薪 作 業,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等 相 關 定 辦 58

59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之 計 算 條 第 2 項 同 仁 當 年 休 假 天 數 計 算 錯 誤 理, 如 係 於 1 月 份 回 職 復 薪 者, 則 該 年 度 並 無 休 假 日 數, 需 至 次 一 年 起 始 有 休 機 關 同 仁 年 度 休 假 為 14 日, 於 98 年 假 日 數 4 月 至 12 月 申 請 留 職 停 薪,99 年 1 月 1 日 回 職 復 薪, 人 事 單 位 計 算 該 員 99 年 可 休 假 日 數 時, 誤 採 計 98 年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而 計 算 出 99 年 休 假 日 數 為 14* (3/12)=3.5 日 7-7 服 務 差 勤 公 務 人 員 於 年 初 辦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理 留 職 停 薪, 並 於 則 第 10 條 同 年 回 職 復 薪, 休 假 計 算 方 式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辦 理 相 關 案 例 : 機 關 同 仁 於 1 月 1 日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並 於 同 年 7 月 1 日 回 職 復 薪, 人 事 機 構 在 計 算 當 年 度 休 假 日 數 時, 誤 引 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第 7 8 條 定 辦 理, 於 次 年 1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同 仁 留 職 停 薪, 並 於 當 年 回 職 復 薪 後, 申 請 休 假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第 10 條 辦 理 : 1. 如 於 同 年 度 回 職 復 薪, 當 年 度 仍 確 依 原 有 休 假 天 數 核 給 2. 次 年 之 休 假 日 數 計 算 方 式, 則 需 視 當 年 工 作 月 份, 併 計 留 職 停 薪 前 之 年 資 合 計 可 休 之 日 數 7-8 服 務 屆 齡 退 休 公 務 人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1.99 年 1 月 1 日 至 1 月 15 日 之 上 班 日 共 差 勤 員, 請 領 未 休 假 加 則 第 10 條 第 1 班 費 日 數 計 算 疑 義 項 行 政 院 與 所 1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 人 員, 誤 以 為 得 同 時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及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計 10 日, 依 本 局 函 釋 定, 必 頇 於 工 作 崗 位 上 執 行 職 務 因 公 停 止 休 假, 始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得 核 實 按 到 公 日 數 ( 扣 除 例 假 日 ) 計 發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員 於 99 年 1 月 16 日 屆 齡 退 休, 其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應 按 到 工 日 數 核 實 計 發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是 以, 得 請 領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之 日 數 爲 10 日 2. 又 員 亦 得 於 99 年 1 月 1 日 至 1 月 15 日 期 間, 選 擇 申 請 休 假, 並 持 國 民 旅 遊 卡 消 費, 依 其 實 際 休 假 日 數, 每 日 以 1,143 元 計 算, 請 領 休 假 補 助 費 7-9 服 務 因 公 受 傷 辦 理 公 假 銓 敘 部 79 年 1 月 相 關 案 例 : 公 務 人 員 因 執 行 職 務 受 傷 發 病 休 養 或 59

60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差 勤 人 員, 未 依 定 每 次 以 3 個 月 為 限 機 關 因 公 受 傷 辦 理 公 假 人 員, 未 依 定 每 次 以 3 個 月 為 限 7-10 服 務 差 勤 7-11 服 務 差 勤 7-12 服 務 差 勤 12 日 79 台 華 一 字 第 號 函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計 算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第 10 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入 伍 服 義 務 役 後 復 則 職, 且 年 資 銜 接, 其 復 職 當 年 之 休 假 權 益 辦 理 文 康 活 動 應 依 定 留 置 人 力 錯 誤 情 形 : 機 關 學 校 以 月 支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主 管 加 給 3 項 總 和 除 以 30, 再 乘 以 未 休 假 日 數 計 發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數 額 相 關 案 例 : A 君 留 職 停 薪 入 伍 服 義 務 役 後 復 職, 且 年 資 銜 接, 惟 人 事 人 員 仍 以 留 職 停 薪 復 職 當 年 無 休 假 之 認 定 方 式, 未 核 予 假, 於 次 年 後 始 給 假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相 關 案 例 : 員 工 文 康 活 動 實 機 關 辦 理 員 工 親 子 聯 誼 活 動, 未 依 定 療 治, 而 仍 不 能 銷 假 到 公 者, 如 有 合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實 確 係 行 動 不 便 者, 得 續 給 公 假, 但 每 次 最 長 以 3 個 月 為 限, 並 與 住 院 間 原 已 核 給 之 公 假 合 併 計 算, 仍 不 得 逾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第 4 條 第 5 款 所 定 2 年 之 最 後 期 限 1. 依 定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計 算 內 涵 比 照 加 班 費 計 算 2.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係 按 月 支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主 管 加 給 三 項 總 和 除 以 240( 每 月 以 240 小 時 計 ) 先 計 算 每 小 時 加 班 費, 四 捨 五 入 後 乘 以 8( 每 日 8 小 時 ) 再 乘 以 未 休 假 日 數 計 支 依 銓 敘 部 95 年 11 月 15 日 部 二 字 號 令 :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入 伍 服 義 務 役 後 復 職, 或 服 義 務 役 退 伍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銜 接 者, 其 復 職 或 任 用 當 年 之 休 假, 以 復 職 或 任 用 前 一 年 年 終 之 休 假 年 資, 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第 7 條 第 1 項 所 定 日 數, 乘 以 復 職 或 任 用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後, 於 復 職 或 任 用 ( 按 : 仍 頇 俟 公 務 人 員 考 詴 錄 卺 訓 練 完 成 ) 時 起 核 給 是 以, 人 事 人 員 遇 類 此 案 例, 應 注 意 渠 等 人 員 復 職 當 年 之 休 假 權 益 1. 中 央 各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文 康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第 4 點 定 略 以, 文 康 活 動 辦 理 時 60

61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施 要 點 第 4 點 第 7 點 7-13 服 務 差 勤 7-14 服 務 差 勤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案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性 別 工 作 帄 等 及 育 嬰 假 留 職 停 薪 辦 相 關 定 辦 理 教 師 於 請 畢 產 前 假 提 前 請 21 日 部 分 娩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限 應 1 次 請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第 4 條 第 2 項 性 別 工 作 帄 等 第 2 條 第 2 項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22 條 育 嬰 假 留 職 停 薪 辦 留 置 人 力, 雖 於 大 門 外 提 前 貼 出 公 告, 惟 宣 導 不 足, 又 僅 派 1 人 留 守, 該 員 於 當 日 上 班 時 間 將 辦 公 室 鐵 門 拉 下, 致 引 發 洽 公 民 眾 抱 怨, 嗣 經 媒 體 報 導, 嚴 重 影 響 人 民 對 政 府 及 公 務 員 之 形 象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未 尌 業,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育 嬰 假 留 職 停 薪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未 尌 業,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育 嬰 假 留 職 停 薪 經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核 准, 未 注 意 性 別 工 作 帄 等 之 相 關 定 公 務 人 員 及 其 配 偶 養 育 3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如 雙 方 均 為 公 務 人 員, 僅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得 提 出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且 各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至 公 務 人 員 之 配 偶 如 未 尌 業 時, 得 否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一 節, 參 照 性 別 帄 等 第 22 條 之 定, 原 則 上 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但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並 經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教 師 請 假 則 相 關 案 例 : 某 校 兼 任 人 事 告 知 學 校 老 師 如 提 前 請 娩 假 21 日, 其 21 日 應 1 次 請 畢 間 在 不 影 響 業 務 正 常 進 行 情 形 下, 得 利 用 辦 公 時 間 舉 辦 該 要 點 第 7 點 定 略 以,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得 衡 酌 實 際 需 要, 參 照 本 要 點 實 施 2. 辦 理 文 康 活 動 或 類 此 情 事, 應 依 定 留 守 適 當 人 力, 以 維 公 務 正 常 運 作 ; 各 主 管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亦 應 依 定 加 強 對 員 工 之 差 勤 查 核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育 嬰 假 留 職 停 薪 申 請 案 件 除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辦 理 外, 尚 頇 依 據 性 別 工 作 帄 等, 且 可 參 考 育 嬰 假 留 職 停 薪 辦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各 校 應 依 教 育 部 99 年 3 月 30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釋 辦 理 : 1. 懷 孕 教 師 於 請 畢 產 前 假 後, 必 要 時 得 提 前 申 請 21 日 之 部 分 娩 假, 應 不 限 1 61

62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畢 次 請 畢 2. 為 確 保 懷 孕 教 師 能 充 分 休 養 以 符 提 前 請 娩 假 之 精 神, 並 兼 顧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提 前 申 請 之 部 分 娩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8-1 考 核 獎 懲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定,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8-2 考 核 獎 懲 8-3 考 核 獎 懲 特 種 考 詴 及 格 人 員 在 原 分 發 機 關 任 職 未 滿 3 年, 於 高 考 分 發 其 他 機 關 後 之 考 績 事 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作 業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辦 理 事 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第 3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相 關 案 例 :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A 君 應 93 年 四 等 特 考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考 詴 及 款 格, 於 93 年 8 月 26 日 分 發 甲 機 關 任 辦 事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6 個 月 員 職 務,93 年 12 月 26 日 審 定 先 予 詴 用, 者,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以 某 甲 係 應 93 三 等 94 年 6 月 26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核 敘 委 任 第 三 特 考 及 格, 在 原 分 發 機 關 任 職 未 滿 3 年, 職 等 本 俸 一 級 280 俸 點, 復 應 94 年 高 考 及 於 高 考 分 發 其 他 機 關 時, 無 視 同 調 格, 分 發 其 他 機 關 以 交 通 行 政 職 系 科 員 職 任, 是 以 其 考 績 年 資 已 中 斷, 故 94 年 僅 務 參 加 實 務 訓 練, 服 務 機 關 疏 漏,94 年 誤 得 以 其 特 考 資 格 任 職 滿 6 個 月 以 上 年 資 辦 理 A 君 年 終 考 績 於 原 服 務 機 關 參 加 委 任 第 3 職 等 年 終 或 另 予 考 績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錯 誤 情 形 : 第 3 條 施 行 細 機 關 學 校 於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年 終 考 績 作 業 則 第 7 條 時, 將 因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年 資 無 併 計 者, 於 年 底 一 同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相 關 案 例 : A 君 自 97 年 5 月 1 日 至 同 年 10 月 14 日 留 職 停 薪, 甲 機 關 以 其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前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定 : 另 予 考 績,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 因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考 績 年 資 無 併 計 者, 應 隨 時 辦 理 爰 因 撤 職 休 職 免 職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年 資 無 併 計 者 之 另 予 考 績 應 隨 時 辦 理, 不 宜 併 同 於 年 終 考 績 辦 理 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第 3 條 定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區 分 如 左 : 二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62

63 8-4 考 核 獎 懲 8-5 考 核 獎 懲 各 機 關 辦 理 受 懲 戒 同 仁 年 終 考 績 作 業 時, 應 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辦 理 年 度 考 績 作 業 應 注 意 考 詴 分 發 人 員 是 否 可 在 該 考 績 年 度 內 詴 用 改 實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第 4 條 第 3 項 第 1 款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 成 ) 作 業 要 點 第 11 點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20 條 第 1 項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第 3 4 條 後 段 年 資 併 計 達 6 個 月, 爰 辦 理 A 君 另 予 考 績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受 懲 戒 同 仁 年 終 考 績 作 業 時, 誤 將 當 年 度 受 懲 戒 處 分 同 仁 考 列 甲 等, 辦 理 考 績 作 業 機 關 薦 任 第 8 職 等 長,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受 記 過 懲 戒 處 分, 該 機 關 誤 將 其 考 績 考 列 甲 等, 且 未 於 考 績 清 冊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懲 戒 ( 記 過 ) 處 分 及 期 間 應 於 次 一 考 績 年 度 1 月 詴 用 期 滿 者, 未 提 前 於 該 年 度 12 月 31 日 辦 理 詴 用 改 實, 影 響 該 人 員 參 加 該 年 度 考 績 之 權 益 機 關 普 考 分 發 人 員 員 於 92 年 7 月 24 日 起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並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先 予 詴 用 在 案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20 條 第 1 項 定, 員 應 於 93 年 1 月 23 日 詴 用 期 滿, 該 不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次 查 銓 敘 部 88 年 6 月 29 日 八 八 台 甄 5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任 職 未 連 續 達 6 個 月 者 依 定 無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是 以 本 案 A 君 未 連 續 任 職 達 6 個 月 以 上, 該 年 度 無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各 機 關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作 業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公 務 人 員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曾 受 懲 戒 處 分 者,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2. 受 懲 戒 處 分 之 同 仁, 考 績 清 冊 之 備 考 欄 內, 應 註 明 懲 戒 處 分 之 種 類 及 期 間 各 機 關 辦 理 年 度 考 績 作 業 時, 應 注 意 考 詴 分 發 人 員 是 否 符 合 銓 敘 部 函 釋 定, 以 免 影 響 相 關 當 事 人 參 加 年 度 考 績 之 權 益 63

64 機 關 於 93 年 3 月 填 具 員 詴 用 成 績 期 滿 送 審 書 報 請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時, 銓 敘 部 依 該 部 83 年 4 月 20 日 83 臺 華 一 字 第 號 函 釋 有 關 詴 用 人 員 於 定 期 間 內 送 審, 並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填 具 詴 用 期 滿 成 績 送 審 書 報 請 改 實 者, 准 予 參 加 當 年 另 予 考 績 之 定, 通 知 該 機 關 同 意 員 自 92 年 12 月 31 日 詴 用 改 實, 並 得 辦 理 92 年 另 予 考 績, 以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8-6 考 核 獎 懲 8-7 考 核 獎 懲 辦 理 考 績 案 件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帄 時 考 核 獎 懲 紀 錄 欠 詳 實 ; 或 疏 漏 填 載 於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第 7 條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第 12 條 第 13 條 員 於 98 年 12 月 10 日 從 甲 機 關 商 調 至 乙 機 關, 該 員 98 年 年 終 考 績 係 由 甲 機 關 辦 理 並 於 99 年 3 月 底 核 定, 其 考 績 獎 金 誤 由 甲 機 關 ( 原 機 關 ) 發 給 員 於 98 年 12 月 10 日 從 甲 機 關 商 調 至 乙 機 關, 甲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98 年 考 績 案 完 竣, 於 申 請 考 績 獎 金 預 借 作 業 時, 仍 將 員 列 入 預 借 清 冊 名 單 中, 致 其 考 績 獎 金 誤 由 甲 機 關 ( 原 機 關 ) 發 給 錯 誤 情 形 : 考 績 表 登 載 與 人 事 資 料 列 印 報 表 及 考 績 委 員 會 評 議 清 冊 所 列 獎 勵 紀 錄 顯 有 不 符 帄 時 考 核 之 嘉 獎 記 功 申 誡 及 記 過 相 互 抵 銷 後, 尚 有 記 一 大 功 獎 勵 紀 錄, 考 績 有 不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獎 金 發 給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年 終 考 績 或 另 予 考 績 獎 金, 均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為 準 2.12 月 2 日 以 後 調 任 其 他 機 關,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以 原 職 務 辦 理 考 績 者, 考 績 獎 金 除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5 項 各 款 情 形 外, 由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在 職 機 關 發 給 1. 帄 時 成 績 考 核 紀 錄 及 獎 懲, 應 為 考 績 評 定 分 數 之 重 要 依 據, 故 辦 理 登 載 時 務 必 詳 實 並 再 次 校 對 以 免 不 符 情 事 發 生 2. 有 關 考 績 評 分 之 依 據 及 限 制, 於 辦 理 64

65 8-8 考 核 獎 懲 8-9 考 核 獎 懲 8-10 考 核 獎 懲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時, 不 同 意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之 作 公 務 人 員 因 不 服 年 終 考 績 結 果, 未 於 定 期 間 內 向 服 務 機 關 提 起 申 訴 考 績 獎 金 之 給 與,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及 相 得 列 丙 等 以 下 之 情 形, 惟 服 務 機 關 仍 予 以 考 列 丙 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相 關 案 例 : 第 14 條 暨 同 施 1.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時, 不 同 意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行 細 則 第 19 條 核 結 果, 爰 加 註 考 績 分 數, 退 回 復 議,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時 即 依 首 長 覆 核 變 更 考 績 結 果 2. 機 關 首 長 覆 核 時, 不 同 意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而 退 回 復 議, 機 關 首 長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未 加 註 理 由 即 變 更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第 14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第 25 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及 受 考 人 於 收 受 銓 敘 機 關 核 定 考 績 結 果 通 知 有 疑 義, 未 於 收 受 通 知 次 日 起 30 日 內 詳 敘 理 由, 檢 同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提 起 申 訴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某 甲 於 99 年 3 月 已 收 受 98 年 度 之 考 績 通 知 書, 因 其 年 度 考 績 考 評 為 乙 等, 於 99 年 6 月 向 人 事 室 提 出 質 疑 並 要 求 調 閱 考 核 及 會 議 紀 錄, 經 人 事 室 告 知 已 逾 得 提 出 申 訴 之 定 期 間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發 放 時, 誤 將 考 績 年 度 內 代 理 主 管 職 務 支 領 主 管 考 績 案 時,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第 13 條 之 定, 於 功 過 相 互 抵 銷 後 尚 有 符 合 該 條 文 所 列 情 形 者, 務 必 列 管, 以 免 發 生 錯 誤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定, 機 關 首 長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不 得 加 註 相 關 意 見 或 分 數, 機 關 首 長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加 註 理 由 後 變 更 之 1. 加 強 員 工 宣 導 2. 考 績 通 知 書 轉 交 受 考 人 確 實 簽 收 並 提 示 教 示 文 字 3. 定 期 辦 理 人 事 人 員 回 流 教 育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獎 金 之 給 與, 如 同 仁 於 考 績 年 度 內 經 依 令 定 核 派 代 理 職 務, 並 依 定 支 領 代 理 職 務 之 加 給 者, 65

66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關 定 辦 理 第 4 項 加 給, 而 次 年 1 月 1 日 仍 續 代 理 者, 以 其 考 績 獎 金 之 各 種 加 給,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考 績 年 度 實 際 代 理 月 數, 按 比 例 發 給 考 員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績 獎 金 1. 次 年 1 月 1 日 仍 續 代 理 者, 以 受 考 人 次 年 1 月 1 日 之 俸 給 總 額 計 算 機 關 薦 任 第 9 職 等 專 員 自 97 年 10 月 2. 次 年 1 月 1 日 無 繼 續 代 理 者, 以 實 際 2 日 至 98 年 2 月 12 日 代 理 薦 任 第 9 職 代 理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等 科 長 職 務, 誤 將 考 績 獎 金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以 97 年 度 代 理 科 長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發 给 3/12 ( 按 :97 年 年 終 考 績 獎 金 以 其 98 年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俸 給 總 額 計 算, 其 時 因 仍 續 代 理, 依 定 並 支 給 薦 任 第 9 職 等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無 頇 按 比 例 計 算 發 給 ) 8-11 考 核 獎 懲 辦 理 獎 懲 作 業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行 政 程 序 第 96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第 2 條 第 2 項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調 職 人 員 獎 懲 案 時, 未 於 發 布 之 獎 懲 令 中 敘 明 獎 懲 案 件 之 令 依 據 員 原 任 職 甲 機 關, 現 任 職 乙 機 關 ; 調 職 後 員 於 甲 機 關 之 獎 懲 案 件, 應 由 甲 機 關 列 舉 獎 懲 事 實 及 獎 懲 種 類 送 請 新 職 機 關 ( 乙 機 關 ) 參 辦 或 發 表 乙 機 關 審 議 發 布 員 獎 懲 令, 並 未 按 定 依 其 適 用 之 獎 懲 標 準 敘 明 令 依 據, 以 致 獎 懲 令 之 令 依 據 欄 位 空 白 乙 機 關 認 為 該 獎 懲 案 為 員 任 職 於 甲 機 關 時 發 生, 故 各 機 關 辦 理 調 職 人 員 獎 懲 作 業,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定 辦 理 : 1. 調 職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如 在 調 職 後 核 辦 者, 係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列 舉 獎 懲 事 實, 擬 具 獎 懲 種 類 送 請 新 任 機 關 參 辦 或 發 表 ( 本 局 65 年 3 月 10 日 局 參 字 第 5059 號 函 ) 2. 調 職 人 員 獎 懲 令 在 調 任 新 職 前 已 核 定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發 布, 如 在 調 職 後 始 核 定 者, 原 服 務 機 關 僅 具 獎 懲 建 議 權 責 ( 銓 敘 部 89 年 4 月 27 日 銓 二 字 第 號 函 ) 66

67 8-12 考 核 獎 懲 8-13 考 核 獎 懲 各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者, 其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1 人 為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代 表 之 薦 送 方 式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錯 誤 情 形 : 程 第 2 條 定 銓 敘 部 98 年 11 月 20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函 獎 懲 之 令 依 據, 應 以 甲 機 關 所 適 用 之 令 作 為 依 據 依 定 考 績 委 員 會 及 甄 審 委 員 會 之 組 設, 應 於 新 一 屆 委 員 會 任 期 開 始 前 1 個 月, 通 知 各 該 協 會, 惟 機 關 推 薦 適 格 之 指 定 委 員 人 選 後, 誤 認 可 逕 行 通 知 該 機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分 會, 並 由 各 該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分 會 推 薦 考 績 委 員 會 及 甄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於 未 符 3. 各 機 關 學 校 發 布 之 獎 懲 令, 應 敘 明 獎 懲 之 令 依 據 ( 行 政 院 及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第 2 條 第 2 項 ) 4. 服 務 機 關 如 對 公 務 人 員 為 獎 懲, 頇 踐 行 提 本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討 論 之 定 作 業 程 序, 並 由 考 績 委 員 會 依 具 體 事 蹟 及 相 關 證 明, 依 本 機 關 所 適 用 之 獎 懲 標 準 覈 實 認 定 ( 銓 敘 部 97 年 6 月 16 日 部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1. 銓 敘 部 98 年 11 月 20 日 函 略 以 : 各 主 管 機 關 已 成 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者, 其 考 績 委 員 會 及 甄 審 委 員 會 之 組 設, 應 於 新 一 屆 委 員 會 任 期 開 始 前 1 個 月, 通 知 各 該 協 會 推 薦 適 格 之 指 定 委 員 人 選, 各 該 協 會 應 於 收 到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2 星 期 內 推 薦 2. 前 項 通 知 各 該 協 會 之 定, 係 指 上 級 機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非 指 各 該 機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分 會 3. 依 據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程 第 2 條 第 3 項 及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定, 由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推 薦 3 人, 再 由 機 關 首 長 圈 選 之 辦 理 懲 戒 案 件 時, 公 務 員 懲 戒 第 各 機 關 辦 理 懲 戒 作 業, 請 確 依 公 務 員 懲 應 確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25 條 第 3 款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機 關 同 仁 因 涉 嫌 貪 戒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67

68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瀆 案 件 經 院 審 理 判 決 確 定 後, 始 移 付 1.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第 25 條 第 3 款 定 : 懲 戒, 經 公 懲 會 為 免 議 之 議 決 機 關 工 程 師 辦 理 相 關 建 案 採 購 招 標 案, 該 案 因 涉 及 相 關 建 築 技 術 則 及 國 懲 戒 案 件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為 免 議 之 議 決 : 三 自 違 失 職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己 逾 十 年 者 外 廠 商 專 利, 行 政 責 任 一 時 無 釐 清, 2. 依 前 開 定 公 務 員 違 失 職 行 為 行 該 機 關 乃 俟 司 機 關 判 決 確 定 後, 再 移 付 懲 戒, 惟 該 懲 戒 案, 已 逾 懲 戒 權 行 使 期 間 10 年, 經 公 懲 會 為 免 議 之 議 決 政 責 任 之 追 究, 應 自 違 失 職 行 為 終 了 之 日 起, 至 移 送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之 日 止, 不 得 逾 10 年 者 8-14 考 核 獎 懲 8-15 考 核 獎 懲 公 務 人 員 涉 嫌 刑 事 案 件, 繫 屬 司 機 關 偵 審 中 者, 應 與 該 管 司 機 關 確 實 聯 繫, 瞭 解 訴 訟 進 行 情 況, 依 相 關 令 定 及 時 處 理 辦 理 請 領 服 務 獎 章 作 業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獎 懲 案 件 處 理 辦 第 5 條 公 務 員 懲 戒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第 28 條 本 局 97 年 11 月 20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同 年 12 月 19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相 關 案 例 : 機 關 人 員 因 涉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臺 灣 高 等 院 分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1 年, 褫 奪 公 權 1 年, 該 員 不 服 上 訴, 經 最 高 院 判 決 上 訴 駁 回, 其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未 知 悉 機 關 同 仁 涉 及 違 事 件, 尚 於 司 機 關 偵 審 程 序 中, 未 依 定 與 該 管 司 機 關 確 實 聯 繫, 掌 控 最 新 進 度, 無 適 時 卺 得 當 事 人 起 訴 書 不 起 訴 處 分 書 或 判 決 書 等, 致 未 及 時 填 具 公 務 人 員 涉 訟 事 件 通 報 表 及 辦 理 免 職 等 相 關 人 事 作 業, 衍 生 後 續 問 題 獎 章 條 例 請 頒 公 務 人 員 服 務 獎 章 案, 誤 將 其 義 務 役 年 資 計 入, 與 定 不 符 各 機 關 應 全 面 清 查 本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關 人 員 涉 案 情 形, 並 予 造 冊 列 管, 責 成 專 人 處 理, 主 動 與 司 機 關 聯 繫, 且 迅 速 將 最 新 進 度 通 報, 並 據 以 辦 理 後 續 各 項 人 事 作 業 1.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時 其 年 資 計 算 部 分, 應 確 依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相 關 作 業 定 辦 理 68

69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機 關 委 任 技 術 員 退 休 時 申 辦 請 領 服 務 2. 義 務 役 年 資 不 得 併 計 請 領 服 務 獎 章 之 年 資 獎 章, 誤 將 其 軍 職 義 務 役 2 年 年 資 計 入, 致 使 其 年 資 併 計 逾 30 年, 擬 請 領 一 等 服 務 獎 章, 與 定 不 符 9-1 待 遇 保 險 9-2 待 遇 保 險 辦 理 待 遇 案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核 算 時, 約 聘 僱 人 員 的 部 分, 依 行 政 院 94 年 1 月 24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不 得 超 過 通 案 標 準 ( 每 點 元 ), 應 確 實 在 金 額 計 算 時, 無 條 件 捨 去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行 政 院 94 年 1 月 24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錯 誤 情 形 :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定, 機 關 業 務 及 行 政 人 員 應 分 別 依 不 同 專 業 加 給 表 支 給, 惟 該 機 關 未 確 依 定, 對 行 政 人 員 支 給 業 務 人 員 適 用 之 專 業 加 給, 致 有 專 業 加 給 溢 領 之 情 形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核 算 時, 約 聘 僱 人 員 的 金 額 核 算 部 分, 常 見 四 捨 五 入 的 情 形, 與 行 政 院 訂 頒 之 通 案 標 準 ( 每 點 元 ) 之 意 旨 未 合 ( 一 ) 案 例 : 員 君 於 98 年 7 月 3 日 至 同 年 月 31 日 受 僱 擔 任 職 務 代 理 人,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僱 用, 支 給 280 薪 點, 薪 點 折 合 率 為 每 點 折 合 元, ( 二 ) 上 述 職 務 代 理 期 間 酬 金 總 額 計 算 方 式 :( ) (29/31)=32928 (29/31)=30,804( 小 數 點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依 各 機 關 員 工 待 遇 給 與 相 關 事 項 預 算 執 行 之 權 責 分 工 表 定, 人 事 單 位 應 按 名 審 核 待 遇 之 合 性 及 正 確 性,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應 確 依 上 開 定, 尌 機 關 內 人 員 相 關 事 實 要 件 審 認 是 否 合 於 各 專 業 加 給 表 之 定, 再 據 以 支 給 專 業 加 給 依 行 政 院 94 年 1 月 24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定,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核 算 時, 約 聘 僱 人 員 的 金 額 核 算 部 分, 正 確 算 應 為 : 1. 案 例 : 員 於 98 年 7 月 3 日 至 同 年 月 31 日 受 僱 擔 任 職 務 代 理 人,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僱 用, 支 給 280 薪 點, 薪 點 折 合 率 為 每 點 折 合 元 2. 上 述 職 務 代 理 期 間 酬 金 總 額 計 算 方 式 :( ) (29/31)=32,928 (29/31)= 30,803( 小 數 點 以 下 採 無 條 件 捨 去 ) 69

70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9-3 待 遇 保 險 9-4 待 遇 保 險 9-5 待 遇 保 險 已 獲 有 軍 公 教 遺 族 尌 學 費 用 優 待 條 例 享 有 公 費 減 免 學 雜 費 之 優 待, 或 已 領 卺 其 他 政 府 提 供 之 獎 助, 或 全 免 或 減 免 學 雜 費 者, 不 得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辦 理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請 領 作 業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尌 讀 公 私 立 高 中 ( 職 ) 綜 合 高 中 班 級 ( 含 二 年 級 以 上 專 門 學 程 ) 者,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應 按 公 私 立 高 中 標 準 支 給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九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相 關 案 例 :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九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九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說 明 九 錯 誤 情 形 :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獲 有 農 漁 民 子 女 身 心 障 礙 原 住 民 等 身 分 之 獎 助 或 學 雜 費 減 免 學 雜 費, 又 再 重 複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申 請 人 子 女 身 分 證 號 誤 植, 致 與 其 他 申 請 人 子 女 身 份 證 號 重 複 公 教 員 工 未 提 出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但 機 關 仍 登 錄 為 申 請 補 助 之 案 件, 係 承 辦 人 拷 貝 資 料 時 未 刪 除 該 筆 資 料 錯 誤 情 形 : 公 教 員 工 子 女 尌 讀 公 私 立 高 中 ( 職 ) 綜 合 高 中 部 ( 科 ), 誤 以 尌 讀 之 專 門 學 程 為 職 業 類 科, 即 按 公 私 立 高 職 標 準 支 給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應 確 依 政 府 各 項 助 學 措 施 宜 擇 優 擇 一 支 領 之 原 則, 核 發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又 本 局 業 建 置 全 國 軍 公 教 人 員 生 活 津 貼 申 請 暨 稽 核 系 統, 各 機 關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申 請 資 料 收 整 後 將 上 傳 至 教 育 部 之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助 學 措 施 系 統 整 合 帄 台 及 全 國 高 中 職 助 學 補 助 系 統 進 行 勾 稽, 如 申 請 人 子 女 受 有 政 府 各 類 助 學 措 施, 系 統 將 提 供 異 常 資 料 給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作 為 核 發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之 依 據 1. 申 請 人 填 寫 申 請 資 料 時, 字 跡 應 工 整 清 晰 承 辦 人 登 錄 資 料 時 應 再 三 核 對 正 確 2. 拷 貝 資 料 後 應 再 三 核 對, 申 請 件 數 與 資 料 筆 數 應 相 符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九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說 明 九 定 :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尌 讀 公 私 立 高 中 ( 職 ) 綜 合 高 中 班 級 ( 含 二 年 級 以 上 修 專 門 學 程 ) 及 普 通 班 者,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應 按 公 私 立 高 中 標 準 支 給 ; 尌 讀 非 綜 合 高 中 班 級 之 職 業 類 科, 其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應 按 公 私 立 高 職 標 準 支 給 人 事 單 位 於 審 核 時, 不 宜 單 以 尌 讀 職 業 學 程 據 以 認 定, 應 以 學 生 是 否 尌 讀 綜 合 高 中 班 級 為 認 定 70

71 標 準, 較 不 致 核 發 錯 誤 9-6 待 遇 保 險 9-7 待 遇 保 險 ( 給 與 處 )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已 獲 本 局 92 年 10 月 3 相 關 案 例 : 本 局 92 年 10 月 3 日 函 定 略 以, 依 子 尌 學 貸 款, 得 再 申 日 函 機 關 工 友 因 誤 認 辦 理 子 女 助 學 貸 款 尌 不 女 教 育 補 助 表 定, 尚 無 已 依 高 級 中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能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以 致 有 四 個 學 期 沒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生 尌 學 貸 款 辦 享 有 尌 有 申 請, 經 人 事 單 位 發 現 後, 因 還 在 請 求 學 貸 款, 不 得 申 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之 權 時 效 內, 予 以 補 發 定 人 事 單 位 應 對 機 關 同 仁 多 宣 導 人 事 令 章, 有 任 何 疑 問 要 隨 時 詢 問 人 事 單 位 各 機 關 組 織 ( 含 設 置 要 點 ) 所 訂 兼 任 職 務, 既 屬 兼 職 性 質, 應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定 支 領 兼 職 費 而 出 席 費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錯 誤 情 形 :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定 一 ( 一 ) 機 關 依 定 成 立 之 委 員 會, 其 外 聘 委 員 出 席 該 委 員 會 議, 屬 兼 任 性 質, 卻 未 依 定 轉 發 兼 職 費 而 係 當 場 支 給 出 席 費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定 一 ( 一 ) 定 略 以, 兼 職 費 支 給 以 依 組 織 或 有 關 令 定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兼 任 其 他 機 關 ( 構 ) 學 校 職 務 ( 含 由 主 管 院 省 ( 市 )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依 權 責 核 定 之 其 他 機 關 學 校 任 務 編 組 職 務 ) 之 人 員 為 限 一 ( 三 ) 1 ( 2) 定 略 以, 兼 任 職 務 之 性 質 以 開 會 型 態 為 主 者, 得 由 聘 ( 派 ) 兼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兼 任 人 員 實 際 出 席 次 數 按 次 支 給 兼 職 費, 每 次 最 高 新 臺 幣 2 千 元 及 一 ( 五 ) 定 略 以, 兼 職 費 一 律 由 本 職 機 關 ( 構 ) 學 校 轉 發, 不 得 由 被 兼 任 職 務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直 接 支 給, 但 採 電 連 存 帳 方 式 支 付 兼 職 費, 並 經 兼 職 機 關 於 支 付 後 函 知 兼 職 人 員 本 職 機 關 ( 構 ) 學 校 者, 不 在 此 限 類 如 左 欄 兼 任 情 形 者, 應 確 依 定 核 發 兼 職 費 而 非 出 席 費 71

72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9-8 待 遇 申 領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保 險 之 兼 職 費 事 宜 9-9 待 遇 保 險 9-10 待 遇 保 險 支 給 代 理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等 各 項 加 給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現 職 人 員 奉 核 派 代 理 職 務 連 續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者, 其 本 局 85 年 12 月 19 日 85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某 校 人 事 單 位 申 領 兼 職 費 時, 無 論 兼 職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為 何, 皆 誤 以 每 月 30 日 計 算 兼 職 費 某 校 99 年 3 月 21 日 起 至 同 年 4 月 20 日 止 人 事 主 管 由 他 校 人 事 人 員 兼 職,3 月 份 誤 以 30 日 計 算 申 領 兼 職 費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第 5 條 機 關 核 發 代 理 人 員 各 項 加 給 時, 其 所 第 12 條 代 理 之 職 務 列 等 為 跨 等 者, 未 依 代 理 職 務 列 等 及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等 要 件, 支 給 專 業 加 給 某 學 校 委 任 第 5 職 等 助 理 員 代 理 出 缺 幹 事 (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7 職 等 ) 職 務 期 間, 均 以 薦 任 第 7 職 等 支 給 專 業 加 給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第 5 條 公 務 人 機 關 辦 理 現 職 非 主 管 人 員 代 理 主 管 職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務 加 給 之 核 發 時, 按 代 理 日 數 僅 發 給 主 本 局 85 年 12 月 19 日 85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定 略 以, 按 月 支 領 兼 職 酬 勞 ( 按 : 現 修 正 為 兼 職 費 ) 之 兼 職 人 員 到 ( 離 ) 職 當 月 服 務 未 滿 整 個 月 者, 其 兼 職 酬 勞 ( 現 為 兼 職 費 )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發, 每 日 應 計 發 之 標 準, 按 當 月 兼 職 酬 勞 ( 現 為 兼 職 費 ) 除 以 國 曆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各 機 關 申 領 兼 職 費 時, 請 確 依 前 揭 書 函 定 辦 理 :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兼 職 費 標 準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各 機 關 核 發 代 理 人 員 各 項 加 給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代 理 之 職 務 列 等 列 為 跨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2.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已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者, 在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依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3.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各 機 關 辦 理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連 續 達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其 加 給 之 核 發,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第 12 條 定 辦 72

73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加 給 之 給 與, 依 代 第 12 條 理 職 務 之 職 等 支 給 9-11 待 遇 保 險 職 務 代 理 期 間 相 關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加 給 之 給 與 應 依 公 與 辦 第 12 條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辦 理 管 職 務 加 給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現 職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至 第 7 職 等 課 員 代 理 薦 任 第 8 職 等 主 任 職 務 連 續 達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僅 核 發 第 8 職 等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而 漏 發 其 代 理 第 8 職 等 職 務 之 專 業 加 給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現 職 薦 任 第 8 職 等 課 長 代 理 薦 任 第 7 至 第 9 職 等 秘 書 職 務 連 續 達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誤 核 發 第 9 職 等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和 專 業 加 給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專 員 ( 實 授 第 8 職 等 ) 代 理 本 機 關 第 9 職 等 科 長 職 務 連 續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機 關 依 代 理 日 數 僅 發 給 薦 任 第 9 職 等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卻 未 核 發 第 9 職 等 與 第 8 職 等 之 專 業 加 給 差 額 低 職 等 人 員 代 理 高 職 等 主 管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期 間 僅 發 給 主 管 加 給, 未 依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列 等 發 給 專 業 加 給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至 第 8 職 等 專 員 代 理 薦 任 第 9 職 等 科 長 職 務, 代 理 期 間 僅 發 給 第 9 職 等 主 管 加 給, 未 發 給 第 9 職 等 專 業 加 給 理, 情 形 如 下 : 1. 自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依 代 理 職 務 之 職 等 支 給 2. 如 所 代 理 之 職 務 列 等 列 為 跨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但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已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者, 在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依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支 給 ;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1. 應 注 意 代 理 及 被 代 理 人 員 職 務 列 等,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辦 理, 如 所 代 理 之 職 務 列 等 為 跨 職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2. 應 同 時 注 意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加 給 等 相 關 加 給 項 目 9-12 待 遇 辦 理 代 理 案 時, 應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請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第 12 條 第 1 73

74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保 險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與 辦 第 12 條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主 管 職 務 及 專 業 加 給 誤 以 項 :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經 權 責 機 關 依 給 與 辦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被 代 理 人 職 等 標 準 計 發 令 定 核 派 代 理 職 務 連 續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者, 其 加 給 之 給 與,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現 銓 敘 薦 任 第 8 職 等 ( 職 務 列 等 係 為 薦 領 原 則 下, 自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依 代 理 任 第 7 至 第 8 職 等 ) 會 計 主 任 參 加 受 訓, 職 務 之 職 等 支 給 ; 如 所 代 理 之 職 務 列 等 並 簽 奉 核 准 由 會 計 室 委 任 第 5 職 等 課 員 列 為 跨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低 職 等 支 給 但 代 理, 誤 以 被 代 理 人 第 8 職 等 之 標 準 支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已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與 專 業 加 給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者, 在 職 務 列 等 範 圍 內, 依 代 理 人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 超 過 被 代 理 之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者, 依 所 定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定 辦 理 9-13 待 遇 保 險 9-14 待 遇 保 險 職 務 代 理 人 如 未 具 代 理 職 務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所 列 支 給 條 件 者, 其 應 如 何 支 給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第 12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第 4 項 員 代 理 某 科 科 長 職 務, 連 續 達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其 代 理 期 間 之 專 業 加 給, 誤 以 為 尌 其 所 代 理 職 務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支 給 某 行 政 處 制 科 員 核 派 代 理 地 政 處 地 用 科 科 長 一 職, 連 續 代 理 10 日 以 上, 其 代 理 期 間 之 專 業 加 給 究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七 ) 或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五 )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錯 誤 情 形 : 加 給 表 ( 十 四 ) 支 加 給 表 ( 十 四 ) 某 公 所 所 屬 清 潔 隊 隊 長 逕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1.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定, 核 派 代 理 職 務 連 續 達 10 個 工 作 日 以 上, 其 加 給 之 給 與, 於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之 原 則 下, 自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依 代 理 職 務 之 職 等 支 給 2. 未 具 代 理 職 務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所 列 支 給 條 件 者, 其 加 給 依 代 理 人 本 職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支 給 3. 綜 上, 員 未 具 代 理 職 務 適 用 加 給 表 之 支 給 條 件 ( 即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七 ) 所 列 支 給 條 件, 其 專 業 加 給 仍 依 該 員 本 職 適 用 之 加 給 表 ( 即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五 ) 支 給 ) 1. 查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十 四 ) 適 用 對 象 定 : 以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74

75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領 專 業 加 給 適 用 對 象 業 加 給 表 ( 十 四 ) 支 領 專 業 加 給, 未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一 ) 支 領 專 業 加 給 直 轄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各 縣 ( 市 ) 環 境 保 護 局 及 各 地 方 機 關 所 屬 垃 圾 焚 化 廠 資 源 回 收 廠 等 機 關 專 任 掌 理 以 下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事 項 之 專 業 人 員 為 限 :.., 備 註 2. 定 : 適 用 本 表 之 職 務 及 工 作 項 目, 應 列 冊 專 案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 中 央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地 方 機 關 限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及 各 縣 ( 市 ) 政 府 ) 核 定 後, 始 得 支 給 2. 依 上 開 定, 本 加 給 表 之 適 用 對 象 係 以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環 境 保 護 局 各 縣 ( 市 ) 環 境 保 護 局 及 各 地 方 機 關 所 屬 垃 圾 焚 化 廠 資 源 回 收 廠 編 制 內 人 員 為 限, 又 為 避 免 支 給 寬 濫, 爰 明 訂 上 開 機 關 內 掌 理 特 定 環 境 保 護 工 作 事 項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列 冊 之 職 務 始 得 支 給 3. 該 公 所 所 屬 清 潔 隊 非 屬 上 開 加 給 表 所 列 機 關, 爰 其 隊 長 尚 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加 給 表 ( 十 四 ) 支 領 專 業 加 給, 是 以, 據 此 溢 領 之 專 業 加 給, 應 予 以 繳 回 9-15 待 遇 保 險 辦 理 核 發 職 務 代 理 期 間 之 職 務 加 給 或 專 業 加 給 時, 應 確 實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第 8 條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第 19 條 第 1 項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核 發 職 務 代 理 期 間 之 職 務 加 給 時, 誤 將 同 仁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之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標 準, 以 當 月 全 月 加 給 各 機 關 辦 理 核 發 職 務 代 理 期 間 職 務 加 給 或 專 業 加 給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加 給 均 以 月 計 支 但 當 月 服 務 未 滿 整 75

76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給 與 辦 公 務 人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員 俸 給 各 機 關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11 點 第 1 項 除 以 30 日 計 算, 核 發 該 員 職 務 代 理 期 間 之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月 者, 按 當 月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2.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之 標 準, 以 當 月 全 月 加 給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事 項 及 相 關 定 辦 機 關 薦 任 第 7 職 等 科 員, 於 97 年 9 3. 每 半 年 報 送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時 應 再 詳 加 理 月 22 日 至 10 月 6 日 代 理 薦 任 第 7 職 等 股 長 職 務 15 日, 依 定 應 發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2,463 元 (4, , =1, =2,463), 結 果 誤 發 給 2,495 元 (4, =2,495), 溢 發 32 元 計 算 核 對 9-16 待 遇 保 險 9-17 待 遇 保 險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高 於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與 辦 第 5 條 職 等 者, 其 職 務 加 給 依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兼 職 費 按 高 一 官 等 標 準 支 給 事 宜 本 局 78 年 2 月 27 日 局 肆 字 第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於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第 5 條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後 滿 3 年 ( 至 99 年 5 月 16 日 已 屆 滿 3 年 ),99 年 5 月 17 日 後, 原 已 調 任 同 官 等 內 低 職 等 職 務 者, 仍 繼 續 依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職 務 加 給 機 關 秘 書 ( 列 薦 任 第 8 職 等 至 第 9 職 等 ) 經 銓 敘 審 定 為 薦 任 第 9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於 96 年 5 月 之 前 業 已 降 調 薦 任 第 8 職 等 課 長 職 務, 惟 99 年 5 月 17 日 後 仍 繼 續 依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 第 9 職 等 ) 支 給 職 務 加 給 相 關 案 例 : 員 為 人 事 室 主 任 並 敘 薦 任 第 8 職 等 年 功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辦 第 5 條 定 自 96 年 5 月 17 日 生 效, 至 99 年 5 月 16 日 已 屆 滿 3 年, 爰 在 該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調 任 同 官 等 內 低 職 等 職 務, 並 依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職 務 加 給 有 案 者, 依 該 條 第 3 項 定, 係 依 銓 敘 審 定 職 等 支 給 職 務 加 給 至 99 年 5 月 16 日 止 ; 自 99 年 5 月 17 日 起 應 依 加 給 辦 第 5 條 第 1 項 定, 依 所 任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支 給 職 務 加 給 本 局 78 年 2 月 27 日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定 略 以, 薦 任 第 8 職 等 與 委 任 第 4 76

77 07178 號 函 俸 5 級 610 俸 點, 於 兼 任 ( 代 理 ) 他 機 關 人 職 等 年 功 俸 4 級 人 員, 其 兼 職 車 馬 費 事 室 主 任 期 間, 兼 職 機 關 仍 按 薦 任 職 等 交 通 費 ( 按, 現 修 正 為 兼 職 費 ) 同 意 按 2500 元 標 準 而 未 按 簡 任 職 等 3,000 元 標 準 高 一 官 等 標 準 支 給 兼 ( 本 ) 職 機 關 ( 構 ) 支 給 兼 職 費 學 校 宜 基 於 維 護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立 場, 確 認 兼 職 人 員 銓 敘 審 定 等 級 是 否 為 薦 任 第 8 職 等 或 委 任 第 4 職 等 年 功 俸 4 級, 俾 妥 適 依 本 局 前 揭 函 釋 辦 理 9-18 待 遇 保 險 9-19 待 遇 保 險 9-20 待 遇 保 險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計 支 內 涵 不 含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歷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錯 誤 情 形 :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計 入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 例 如 : 消 防 海 巡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刑 事 火 災 鑑 識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警 察 人 員 警 勤 加 給 殯 儀 職 務 加 給 ) 及 地 域 加 給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應 依 定 以 月 支 俸 額 專 業 加 給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三 項 合 計 數 發 給, 不 含 危 險 職 務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年 終 工 作 奬 金 由 當 95 年 度 以 來 之 軍 錯 誤 情 形 : 95 年 度 以 來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年 度 12 月 31 日 所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發 放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時, 下 年 度 1 月 1 日 到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定 略 以,12 在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職 人 員 仍 予 發 給, 造 成 重 複 發 給 月 份 在 職 並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以 當 年 12 月 給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31 日 所 在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現 職 人 員 如 係 於 1 月 1 日 以 後 到 職 者, 其 前 一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應 由 前 一 年 12 月 31 日 所 在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給 辦 理 請 領 生 活 津 貼 及 公 保 給 付 案 時, 應 注 意 請 領 時 效 不 同 相 關 定 辦 理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八 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及 公 保 給 付 機 關 因 機 關 修 編 改 致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未 核 定, 衍 生 請 領 生 活 津 貼 及 公 保 給 付 計 算 錯 誤 機 關 因 修 編 致 98 年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遲 未 各 機 關 辦 理 甄 審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請 求 權 時 效 不 同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生 活 津 貼 申 請 期 限 3 個 月 可 先 申 請, 俟 98 年 考 績 核 定 再 補 差 額 2. 公 保 給 付 請 求 權 為 5 年, 應 俟 98 年 77

78 核 定, 如 機 關 薦 任 第 6 職 等 科 員 (97 考 績 核 定 再 行 申 請 年 考 績 核 定 為 薦 任 第 6 職 等 本 俸 1 級 385 俸 點 ) 渠 於 99 年 1 月 10 日 請 領 公 保 喪 葬 給 付 ( 原 因 發 生 日 期 為 99 年 1 月 8 日 ), 機 關 以 97 年 考 績 385 俸 點 為 渠 申 請 給 付 9-21 待 遇 保 險 9-22 待 遇 保 險 9-23 待 遇 保 險 服 兵 役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公 教 人 員 仍 得 請 領 各 項 生 活 津 貼 補 助 除 依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定 得 額 外 保 險 情 形 外, 各 機 關 學 校 不 得 再 為 其 員 工 投 保 額 外 保 險 公 立 中 小 學 校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費 之 支 給 應 按 公 立 中 小 學 校 及 務 部 少 年 矯 正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學 術 研 究 費 表 定 辦 理 本 局 64 年 3 月 31 日 64 局 肆 字 第 6905 號 函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第 7 條 全 國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31 公 立 中 小 學 校 及 務 部 少 年 矯 正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學 術 錯 誤 情 形 : 應 徵 入 伍 服 役 之 同 仁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生 育 補 助 ( 或 結 婚 補 助 ), 經 原 服 務 機 關 核 定 不 予 補 助 錯 誤 情 形 : 某 學 校 人 事 單 位 為 該 校 執 行 校 外 教 學 員 工 辦 理 保 險 某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審 核 教 師 薪 資 時, 誤 以 教 師 之 合 計 薪 額 作 為 核 發 學 術 研 究 費 之 依 據 國 民 中 學 人 事 費 憑 證, 列 支 94 年 度 本 局 64 年 3 月 31 日 64 局 肆 字 第 6905 號 函 定 略 以, 公 教 人 員 應 徵 入 伍 服 役 期 間, 其 眷 屬 發 生 生 育 喪 葬 等 事 實, 可 於 發 生 事 故 時, 即 核 予 補 助 類 如 左 欄 應 徵 入 伍 服 役 留 職 停 薪 者, 發 生 婚 喪 生 育 事 實 時, 應 確 依 定 辦 理 依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第 7 條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除 令 辦 理 之 保 險 外, 不 得 再 為 其 員 工 投 保 額 外 之 保 險, 其 不 符 定 所 支 付 之 員 工 保 險 費, 應 辦 理 收 回 各 公 立 中 小 學 辦 理 核 發 薪 資 時 應 注 意 教 師 學 歷 及 本 薪 數 額, 教 師 學 術 研 究 費 之 發 給 應 依 公 立 中 小 學 校 及 務 部 少 年 矯 正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學 術 研 究 費 表 定 辦 理 : 1. 支 本 薪 230 元 以 下 者, 月 支 數 額 19,570 78

79 研 究 費 表 8 月 份 員 工 薪 資 合 計 1,912,800 元, 其 元 中 教 師 師 之 學 術 研 究 費 30,560 元, 係 2. 支 本 薪 245 至 330 元 者, 月 支 數 額 以 本 薪 475 元 以 上 者 之 標 準 發 給 22,520 元 惟 查 師 為 大 學 畢 業, 最 高 本 薪 為 支 本 薪 350 至 450 元 者, 月 支 數 額 元, 依 本 局 94 年 1 月 24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25,570 元 第 號 函 修 正 全 國 軍 公 教 4. 支 本 薪 475 元 以 上 者, 月 支 數 額 30,560 員 工 待 遇 支 給 要 點 附 表 31 公 立 中 小 元 學 校 及 務 部 少 年 矯 正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學 5. 校 長 月 支 數 額 30,560 元 術 研 究 費 表 定, 教 師 支 本 薪 350 元 至 450 元 者, 月 支 數 額 為 25,570 元 9-24 待 遇 保 險 9-25 待 遇 保 險 計 算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時, 應 將 年 度 內 職 務 異 動 致 專 業 加 給 減 少 者, 依 所 任 不 同 專 業 加 給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發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約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時 月 支 報 酬 收 回 之 計 算 方 式 本 局 98 年 3 月 12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錯 誤 情 形 : 辦 理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核 發 時, 未 注 意 同 仁 在 當 年 度 內 曾 因 轉 調 機 關 職 務 異 動, 支 領 不 同 表 別 專 業 加 給, 致 專 業 加 給 數 額 有 減 少 之 情 形, 未 按 所 任 不 同 專 業 加 給 數 額 月 數 比 例 計 發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約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時, 以 未 在 職 日 數 扣 回 注 意 事 項 約 聘 僱 人 員 報 酬, 致 薪 點 折 合 率 高 於 通 案 標 準 機 關 3 等 4 階 220 薪 點 ( 月 支 報 酬 為 25,872 元 ) 之 約 僱 書 記,99 年 8 月 任 職 9 天, 因 8 月 報 酬 已 於 1 日 撥 入 帳 戶, 爰 計 算 收 回 日 數 22 天, 計 收 回 18,360 辦 理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核 發 時, 應 確 依 本 局 98 年 3 月 12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 於 年 度 中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專 業 加 給 減 少 者, 其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之 計 算, 得 依 所 任 不 同 專 業 加 給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發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 另 職 務 異 動 當 月 得 併 入 較 高 專 業 加 給 之 月 數 計 算 約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時, 以 月 支 報 酬 扣 除 在 職 日 數 之 報 酬, 為 收 回 之 金 額 79

80 元 (25872/31*22), 惟 在 職 日 數 核 發 7,512 元, 已 逾 通 案 薪 點 折 合 率 9-26 待 遇 保 險 9-27 待 遇 保 險 提 繳 約 聘 ( 僱 )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時, 應 注 意 不 足 月 份 之 計 算 方 式 辦 理 核 發 職 務 代 理 約 聘 僱 人 員 月 支 報 酬 時, 其 到 ( 離 ) 職 當 月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當 月 按 在 職 日 數 核 支 之 報 酬 尾 數 不 足 1 元 部 分 以 無 條 件 捨 去 計 支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第 3 條 本 局 98 年 12 月 21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某 業 務 單 位 簽 提 約 聘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 不 足 月 ), 其 簽 提 金 額 之 元 以 下 未 四 捨 五 入 致 提 繳 短 少 某 業 務 單 位 簽 提 約 聘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時 ( 每 月 應 提 繳 1,976 元 ), 其 報 到 日 期 是 8 月 7 日 ( 當 月 在 職 天 數 25 天 ), 簽 提 1,593 元, 元 以 下 未 四 捨 五 入, 致 提 繳 短 少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核 發 職 務 代 理 約 聘 僱 人 員 月 支 報 酬 時, 誤 將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之 報 酬 尾 數 不 足 1 元 部 分, 以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機 關 於 98 年 5 月 21 日 至 7 月 9 日 約 僱 280 薪 點 ( 折 合 率 元 ) 職 務 代 理 人, 依 定 應 發 給 報 酬 54,171 元 ( 32, , , = 11, , ,559 = 54,171), 結 果 誤 發 給 54,172 元 ( 32, , , = 11,684+32,928+9,560=54,172), 溢 1. 個 人 應 提 繳 離 職 儲 金 金 額 應 按 公 提 離 職 儲 金 及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分 別 計 算 2. 不 足 月 算, 假 設 月 支 報 酬 32,928 元 為 例, 全 月 應 提 繳 公 提 離 職 儲 金 為 1,976 元,8 月 7 日 報 到 則 計 算 方 式 為 1976/31 25= 元 (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該 月 公 提 離 職 儲 金 應 提 繳 1594 元 各 機 關 辦 理 核 發 職 務 代 理 約 聘 僱 人 員 月 支 報 酬 時, 請 確 依 本 局 98 年 12 月 21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釋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約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到 ( 離 ) 職 當 月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當 月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核 支 之 報 酬 尾 數 不 足 1 元 部 分 以 無 條 件 捨 去 計 支 2. 每 半 年 報 送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時 應 再 詳 加 計 算 核 對 80

81 發 1 元 9-28 待 遇 保 險 9-29 待 遇 保 險 9-30 待 遇 保 險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尌 讀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後 考 入 四 年 制 大 學 2 年 級 尌 讀, 不 得 再 請 領 大 學 2 年 級 之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辦 理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應 確 實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辦 理 調 入 人 員 加 保 時, 應 確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本 局 98 年 2 月 4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施 行 細 則 第 44 條 第 3 項 銓 敘 部 97 年 2 月 22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函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誤 以 為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與 四 年 制 大 學 非 屬 同 一 學 制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尌 讀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後 考 入 四 年 制 大 學 二 年 級 尌 讀, 再 行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錯 誤 情 形 :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採 直 撥 入 帳, 惟 頇 先 至 台 灣 銀 行 開 優 惠 存 款 帳 戶,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退 休 案 時, 未 檢 核 到 退 休 同 仁 持 一 般 帳 戶,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直 撥 入 帳 1. 錯 誤 情 形 : 繳 付 健 保 費 屆 30 年 者 仍 繼 續 納 入 應 繳 納 自 付 部 分 之 健 保 費 人 員, 或 未 將 其 應 繳 納 之 自 付 額 部 分 移 由 政 府 負 擔, 致 產 生 該 月 健 保 金 額 核 報 錯 誤 2. 相 關 案 例 : 由 他 機 關 調 任 人 員, 公 保 已 逾 30 年, 於 健 保 費 核 計 時 未 予 剔 除, 仍 誤 將 其 列 入 應 自 付 額 人 員 類 如 左 欄 公 教 人 員 子 女 畢 業 後 再 考 入 相 同 學 制 學 校 尌 讀 者, 不 得 再 請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時, 應 先 出 具 公 ( 政 ) 務 人 員 擬 退 休 ( 職 ) 辦 理 優 惠 儲 蓄 綜 合 存 款 戶 開 戶 聲 明 書 暨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書, 請 退 休 人 員 至 台 灣 銀 行 開 戶, 並 於 送 件 時 檢 核 所 附 證 件 是 否 有 優 惠 存 款 帳 戶, 以 免 影 響 退 休 同 仁 權 益 各 機 關 辦 理 調 入 人 員 健 保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被 保 險 人 於 88 年 5 月 31 日 前 加 保, 繼 續 繳 納 保 險 費 滿 30 年 者, 在 保 期 間 始 得 免 繳 公 保 及 健 保 之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2.88 年 5 月 31 日 以 後 新 進 加 保 人 員, 不 適 用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第 11 條 定 ; 被 保 險 人 已 領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年 資, 亦 81

82 同 3. 前 機 關 應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第 16 條 之 定, 於 3 日 內 向 健 保 局 申 報 退 保 轉 出, 以 避 免 重 複 投 保 情 形 4. 按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第 11 條 定, 本 修 正 施 行 前, 原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已 繳 付 保 險 費 滿 30 年 或 繳 付 保 險 費 未 滿 30 年, 繼 續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屆 滿 30 年 之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其 保 險 費 及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全 部 由 各 級 政 府 或 各 私 立 要 保 學 校 負 擔 故 現 職 公 教 人 員 繳 付 保 險 費 滿 30 年, 其 參 加 全 民 健 保 應 自 付 保 險 費 全 額 由 服 務 單 位 補 助 9-31 待 遇 保 險 辦 理 人 員 眷 屬 加 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時 應 檢 附 眷 屬 轉 出 第 9 條 相 關 證 明 1.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關 員 工 眷 屬 在 外 工 作 離 職 後, 於 該 機 關 辦 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轉 入, 因 辦 理 加 保 日 期 與 原 工 作 離 職 日 期 未 銜 接 完 整, 致 辦 理 扣 款 金 額 有 誤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機 關 員 工 眷 屬 於 97 年 1 月 2 日 始 在 外 某 公 司 任 職, 至 97 年 8 月 6 日 離 職,97 年 9 月 1 日 於 該 機 關 辦 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加 保 作 業, 因 8 月 7 日 至 8 月 31 日 未 銜 接 完 整, 造 成 該 眷 屬 繳 費 中 斷, 影 響 健 保 卡 使 用 1. 定 期 宣 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加 退 保 應 注 意 事 項 2. 辦 理 眷 屬 加 保 時,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轉 出 單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等 ) 9-32 待 遇 公 務 人 員 或 機 要 人 公 務 員 懲 戒 第 錯 誤 情 形 : 依 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88 年 12 月 2 日 衛 署 82

83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保 險 員 因 案 停 職 3 條 機 要 人 員 因 案 羈 押 2 個 月, 停 發 薪 俸, 但 健 保 字 第 號 函, 保 險 對 象 因 案 經 家 屬 提 出 申 請 核 支 本 俸 1/2, 機 關 未 將 羈 押 者, 得 辦 理 停 保, 除 羈 押 後 經 判 刑 公 保 及 退 撫 停 止 投 保 作 業 確 定 二 個 月 以 上 並 發 監 執 行 者, 應 依 辦 理 退 保 外, 均 應 自 停 止 或 撤 銷 羈 押 之 日 辦 理 復 保 但 連 續 羈 押 期 間 未 滿 二 個 月 者, 應 註 銷 停 保, 並 補 繳 保 費 是 以, 公 務 人 員 因 案 羈 押 停 職, 由 原 公 務 機 關 辦 理 轉 出 後, 改 以 適 身 分 投 保, 並 得 選 擇 是 否 辦 理 停 保 手 續 9-33 待 遇 保 險 9-34 待 遇 保 險 9-35 待 遇 保 險 全 民 健 保 被 保 險 人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1. 錯 誤 情 形 : 國 外 出 生 之 新 生 嬰 兒 自 出 生 頇 入 境 設 籍 滿 4 個 月, 始 得 為 其 國 外 出 生 國 外 出 生 之 新 生 兒 第 10 條 日 起 開 始 加 保 之 新 生 子 女 申 辦 健 保 IC 卡 並 辦 理 加 保 加 保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赴 國 外 生 產, 返 國 後 隨 即 爲 其 新 生 子 女 申 辦 健 保 IC 卡 並 辦 理 加 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1. 錯 誤 情 形 : 誤 以 配 偶 之 父 母 可 隨 同 以 眷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第 9 條 定, 配 偶 之 父 保 險 人 眷 屬 定, 第 屬 身 分 參 加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母 不 合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眷 屬 定, 故 無 以 超 過 3 口 者, 以 條 2. 相 關 案 例 : 某 員 目 前 已 有 2 名 眷 屬 隨 其 眷 屬 身 分 隨 同 加 保 口 計 投 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其 公 公 婆 婆 可 否 再 以 眷 屬 身 分 隨 同 加 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投 保 時, 應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第 條 22 條 之 1 1.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務 遷 調, 因 薪 資 不 同, 致 機 關 與 健 保 局 對 員 所 扣 健 保 費 不 同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機 關 員 由 山 區 調 任 市 區 服 務 地, 因 偏 遠 加 給 減 少 致 薪 資 差 異, 雖 機 關 資 訊 各 機 關 辦 理 健 保 作 業, 請 確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員 工 投 保 金 額 應 依 第 21 條 投 保 金 額 分 級 表 之 定 投 保, 調 降 投 保 金 額 者 應 填 具 投 保 金 額 調 整 申 報 表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報 2. 機 關 每 月 繳 納 健 保 費 之 前, 應 將 機 關 83

84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室 ( 出 納 ) 可 立 即 更 正, 但 健 保 局 在 投 保 金 額 部 分 僅 能 調 升, 無 調 降, 必 頇 另 以 紙 本 報 送 健 保 局 否 則 長 久 下 來 將 導 致 員 與 機 關 經 費 溢 繳 與 健 保 局 之 員 工 健 保 費 做 核 對, 並 將 錯 誤 部 分 更 正, 列 管 於 次 月 核 對 時 做 補 扣 退 款 或 沖 抵 3. 依 據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91 年 7 月 4 日 衛 署 健 保 字 第 號 函,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之 俸 ( 薪 ) 給 總 額, 公 教 人 員 之 俸 ( 薪 ) 給 總 額, 應 包 含 本 俸 年 功 俸 及 各 項 加 給, 教 育 人 員 之 學 術 研 究 費, 並 應 一 併 計 入 ; 軍 人 之 俸 ( 薪 ) 給 總 額, 包 括 俸 額 及 各 項 加 給 另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者, 則 為 薪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 政 務 官 為 月 俸 及 公 費 9-36 待 遇 保 險 辦 理 人 員 加 保 時, 應 確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身 心 障 礙 者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保 險 費 補 助 辦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第 26 條 第 2 項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參 加 社 會 保 險 保 險 費 補 助 辦 第 5 條 1. 錯 誤 情 形 : 被 保 險 人 其 依 附 眷 屬 口 數 逾 3 口 者, 仍 依 其 實 際 依 附 人 數 計 算 ; 或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依 附 眷 屬 為 極 重 度 重 度 身 心 障 礙 者 等 仍 以 全 額 計 算 繳 納 健 保 費 用 2. 相 關 案 例 : 機 關 被 保 險 人 其 依 附 眷 屬 為 4 人, 未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定 被 保 險 人 之 眷 口 數 如 超 過 3 口, 以 3 口 計 算, 仍 誤 以 4 口 核 計 健 保 自 付 額 ; 另 被 保 險 人 其 依 附 眷 屬 中 有 符 合 身 障 者 健 保 費 補 助 情 形 者, 仍 以 全 額 計 算 繳 納 健 保 費 用 目 前 中 央 及 地 方 政 府 對 於 部 分 民 眾 有 全 額 或 部 分 健 保 費 補 助 措 施, 各 機 關 辦 理 人 員 健 保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各 級 政 府 所 訂 相 關 定 辦 理 : 1. 眷 屬 的 保 險 費 由 被 保 險 人 繳 納, 超 過 3 口 者, 以 3 口 計 算, 眷 屬 中 具 有 減 免 補 助 資 格 者, 優 先 納 入 3 口 之 計 算 2. 每 月 應 至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網 站 下 載 投 保 單 位 保 險 對 象 異 動 暨 減 免 清 冊 或 明 細 表, 核 對 被 保 險 人 月 投 保 額 相 關 眷 口 數 及 符 合 減 免 補 助 人 員 3. 有 關 各 種 健 保 費 之 補 助 項 目, 可 至 健 84

85 保 局 網 站 查 詢 ( 網 址 : 一 般 民 眾 / 經 濟 弱 勢 協 助 措 施 / 各 級 政 府 辦 理 保 險 對 象 健 保 費 補 助 項 目 一 覽 表 ; 或 / 投 保 單 位 / 保 險 費 計 算 與 繳 納 / 各 級 政 府 辦 理 保 險 對 象 健 保 費 補 助 項 目 一 覽 表 ) 9-37 待 遇 保 險 9-38 待 遇 保 險 經 依 辦 理 停 職 ( 聘 ) 人 員, 應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施 行 細 則 於 核 定 生 效 日 當 天 辦 理 退 保, 又 停 職 ( 聘 ) 人 員 支 領 本 俸 ( 薪 ) 半 數, 如 仍 在 原 服 務 機 關 ( 學 校 ) 加 保 者, 其 健 保 費 得 依 實 領 之 薪 津 數 繳 納, 毋 庸 依 原 來 薪 資 標 準 繳 納 健 保 費 辦 理 員 工 申 領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時, 應 依 公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施 行 細 則 第 3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第 2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第 12 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施 行 細 某 機 關 ( 學 校 ) 有 公 務 ( 教 育 ) 人 員 涉 案 被 停 職 ( 聘 ), 其 人 事 單 位 並 未 即 予 辦 理 公 保 退 保, 仍 繼 續 按 月 扣 繳 其 公 保, 另 健 保 費 亦 未 按 其 實 際 支 薪 之 數 額 繳 納, 影 響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某 機 關 ( 學 校 ) 有 公 務 ( 教 育 ) 人 員 涉 案 被 停 職 ( 聘 ), 其 人 事 單 位 並 未 尌 其 每 月 公 保 費 用 健 保 費 等, 辦 理 退 保 之 處 理, 俟 其 停 職 ( 聘 ) 原 因 消 滅 復 職 補 薪 時, 再 追 溯 自 補 薪 之 日 起 加 保, 並 補 辦 給 付 又 每 月 健 保 費 亦 未 尌 其 實 領 本 ( 年 功 ) 俸 ( 薪 ) 半 數 金 額 期 間,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健 保 局 申 請 調 降 健 保 費 用 錯 誤 情 形 : 辦 理 員 工 申 領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時, 請 領 書 及 收 據 僅 蓋 公 保 專 用 章, 未 依 各 機 關 ( 學 校 ) 爾 後 在 經 辦 涉 案 人 員 停 職 ( 聘 ) 作 業 時, 應 確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施 行 細 則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停 職 ( 聘 ) 期 間 應 追 溯 自 生 效 日 起 辦 理 公 保 退 保, 俟 其 停 職 ( 聘 ) 原 因 消 滅 復 職 補 薪 時, 追 溯 自 補 薪 之 日 起 加 保, 並 補 辦 給 付 2. 涉 案 人 在 停 職 ( 聘 ) 期 間 如 有 僅 領 本 ( 年 功 ) 俸 ( 薪 ) 半 數 金 額 而 仍 選 擇 在 原 服 務 機 關 投 保 健 保 者, 人 事 單 位 基 於 維 持 當 事 人 之 生 計, 應 即 查 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投 保 金 額 調 整 申 報 表, 並 檢 附 其 最 近 3 個 月 薪 資 單 併 送 健 保 局 核 處 公 保 專 用 章 僅 限 使 用 於 異 動 名 冊, 請 領 現 金 給 付 應 蓋 機 關 印 信 85

86 教 人 員 保 險 及 則 第 44 條 第 1 項 申 請 定 加 蓋 機 關 印 信 相 關 定 辦 理 9-39 待 遇 請 領 公 保 眷 屬 喪 葬 保 險 津 貼 10-1 福 利 保 障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核 發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錯 誤 情 形 : 施 行 細 則 第 56 條 請 領 公 保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檢 附 之 被 保 險 人 戶 籍 謄 本 記 事 省 略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相 關 案 例 :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某 臨 時 雇 工 於 執 行 資 源 回 收 工 作 時, 因 路 給 辦 面 顛 簸 車 行 震 動, 致 大 腿 不 慎 撞 擊 回 收 車 車 斗 之 護 欄, 左 大 腿 骨 折, 送 醫 院 住 院 治 療, 共 住 院 8 日, 可 否 依 定 申 請 核 發 因 公 受 傷 慰 問 金 1. 依 定 請 領 公 保 眷 屬 喪 葬 津 貼 應 檢 附 死 者 死 亡 登 記 戶 籍 謄 本 及 被 保 險 人 戶 籍 謄 本, 二 者 需 足 資 證 明 其 親 屬 關 係 2. 台 灣 銀 行 公 教 保 險 部 98 年 10 月 14 日 公 保 現 字 第 及 99 年 函 示, 檢 附 之 戶 籍 謄 本 記 事 不 得 省 略 3. 現 行 戶 政 事 務 所 核 發 戶 籍 謄 本 以 記 事 省 略 為 原 則, 故 辦 理 本 項 補 助, 檢 附 被 保 險 人 戶 籍 謄 本 時, 請 提 醒 申 請 人 請 戶 政 人 員 勿 將 記 事 省 略, 或 以 戶 口 名 簿 替 代 1.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所 稱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係 指 執 行 職 務 時, 發 生 意 外 事 故 2. 同 第 4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6 目 受 傷 慰 問 金 發 給 定, 連 續 住 院 未 滿 14 日 或 未 住 院 而 需 治 療 7 次 以 上 者, 發 給 1 萬 元 3. 申 請 程 序 :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者,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檢 具 申 請 表, 詳 述 事 件 發 生 經 過, 並 檢 附 中 86

87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 含 住 院 或 接 受 治 療 原 因 ),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核 定 後 發 給 4. 依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第 10 條 定, 臨 時 人 員 係 比 照 本 辦 發 給 慰 問 金, 爰 其 處 理 程 序 請 參 照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定 辦 理 10-2 福 利 保 障 10-3 福 利 保 障 辦 理 申 訴 案 件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依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時, 延 聘 律 師 辯 護 及 提 供 律 協 助,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第 32 條 第 33 條 第 77 條 及 第 84 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第 22 條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第 5 條 1. 錯 誤 情 形 : 原 服 務 機 關 於 受 理 申 訴 人 提 各 機 關 辦 理 申 訴 事 件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起 申 訴 時, 誤 解 申 訴 人 已 逾 定 期 間 保 障 第 84 條 準 用 第 32 條 及 第 33 條 之 2. 相 關 案 例 : 申 訴 人 不 在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在 定 計 算 定 期 間, 及 應 注 意 準 用 行 政 地 居 住, 該 機 關 於 計 算 申 訴 案 之 定 期 程 序 第 48 條 有 關 期 日 期 間 之 計 算 間 時, 未 注 意 應 加 計 在 途 期 間, 及 有 關 定 期 日 期 間 之 計 算 定, 逕 予 認 定 申 訴 人 提 起 救 濟 逾 越 定 期 間 1.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依 執 行 職 務 經 民 眾 提 起 告 訴, 於 警 察 機 關 偵 查 程 序 中 以 關 係 人 身 分 通 知 到 場 接 受 詢 問, 即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依 執 行 職 務, 因 與 民 眾 產 生 爭 執, 而 被 民 眾 提 起 告 訴, 並 於 警 察 機 關 偵 查 程 序 中, 以 關 係 人 身 分 到 場 接 受 詢 問, 為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向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並 經 提 會 審 議 通 過, 自 行 延 聘 律 師 且 獲 同 意 申 請 相 關 因 公 涉 訟 補 助 費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作 業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公 務 人 員 依 執 行 職 務, 而 涉 及 民 事 刑 事 訴 訟 案 件, 在 民 事 訴 訟 為 原 告 被 告 或 參 加 人 ; 在 刑 事 訴 訟 偵 查 程 序 或 審 判 程 序 為 告 訴 人 自 訴 人 被 告 或 犯 罪 嫌 疑 人, 均 為 該 辦 適 用 範 圍 2. 前 開 範 圍 包 括 民 事 刑 事 訴 訟 之 再 審 程 序 87

88 3. 在 偵 查 程 序 中, 所 謂 犯 罪 嫌 疑 人 係 指 行 為 人 被 司 警 察 列 為 偵 查 犯 罪 之 對 象 ( 務 部 98 年 7 月 10 日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 公 務 人 員 如 於 警 察 機 關 偵 查 程 序 中 列 為 犯 罪 嫌 疑 人, 自 屬 輔 助 辦 第 5 條 所 定 範 圍 ; 如 係 以 關 係 人 身 分 通 知 到 場 接 受 詢 問 者, 則 非 屬 該 條 所 定 範 圍, 尚 無 適 用 餘 地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0 年 12 月 27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99 年 7 月 21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函 ) 10-4 福 利 保 障 11-1 退 休 撫 卹 辦 理 申 訴 案 件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退 休 人 員, 其 年 終 慰 問 金 按 當 年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第 32 條 第 33 條 第 77 條 及 第 84 條 95 年 度 以 來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1. 錯 誤 情 形 : 原 服 務 機 關 於 受 理 申 訴 人 提 各 機 關 辦 理 申 訴 事 件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起 申 訴 時, 誤 解 申 訴 人 逾 越 定 期 間 保 障 第 84 條 準 用 第 32 條 及 第 33 條 之 2. 相 關 案 例 : 申 訴 人 不 在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在 定 計 算 定 期 間, 及 應 注 意 準 用 行 政 地 居 住, 該 機 關 於 計 算 申 訴 案 之 定 期 程 序 第 48 條 有 關 期 日 期 間 之 計 算 間 時, 未 注 意 應 加 計 在 途 期 間, 及 有 關 定 期 日 期 間 之 計 算 定, 逕 予 認 定 申 訴 人 提 起 救 濟 已 逾 定 期 間 錯 誤 情 形 :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退 休 人 員 年 度 中 亡 故 時, 依 亡 故 時 點 佔 當 年 月 數 比 例 核 發 年 終 慰 問 金, 而 未 正 確 依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 如,8 月 亡 故 人 員, 其 月 退 休 金 實 際 已 核 發 全 年, 惟 機 關 僅 核 發 十 二 分 之 八 之 95 年 度 以 來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定 略 以,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死 亡, 依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月 數 比 例 發 給, 左 欄 8 月 亡 故 退 休 人 員 已 支 領 全 年 度 月 退 休 金 之 情 形, 其 年 終 慰 問 金 應 以 十 二 分 之 十 二 之 比 88

89 比 例, 係 屬 錯 誤 ) 例, 發 予 遺 族 11-2 退 休 撫 卹 11-3 退 休 撫 卹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退 休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其 年 終 慰 問 金 係 依 其 新 舊 制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之 合 計 數 計 算 相 關 百 分 比 後 發 給 85 年 度 以 來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涉 嫌 刑 事 責 任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公 務 員 退 休 案 時, 第 2 條 應 確 實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錯 誤 情 形 : 1.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退 休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其 年 終 慰 問 金 逕 以 其 退 休 案 件 經 核 定 之 月 退 休 金 百 分 比 數 計 發 ; 或 區 分 新 舊 制 退 休 核 定 年 資, 致 誤 以 為 舊 制 退 休 年 資 低 於 15 年 者 即 無 計 算 年 終 慰 問 金 百 分 比 等 2. 以 退 撫 新 制 後 退 休 人 員, 經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舊 制 14 年 新 制 11 年 8 個 月, 總 計 25 年 8 個 月 者 為 例, 其 年 終 慰 問 金 依 上 開 定 應 係 核 給 86%, 而 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如 何 計 算 月 退 休 金 百 分 比 數 無 關 ( 依 上 開 案 例, 機 關 或 有 將 舊 制 月 退 休 金 本 俸 之 70% 加 上 新 制 月 退 休 金 本 俸 二 倍 之 24%, 以 94% 計 算 年 終 慰 問 金 之 錯 誤 情 形 ) 機 關 辦 理 涉 嫌 刑 事 責 任 公 務 員 退 休 案 時, 未 依 定 先 行 檢 討 是 否 應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定 移 付 懲 戒 或 查 明 是 否 應 予 停 ( 免 ) 職, 再 衡 酌 是 否 受 理 其 申 請 退 休 案 機 關 甲 君 因 涉 嫌 刑 事 責 任 被 羈 押 停 職, 復 職 後 旋 即 申 請 退 休, 人 事 機 構 未 85 年 度 以 來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定 略 以,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核 定 退 休 之 軍 公 教 人 員, 其 年 終 慰 問 金 係 照 現 職 人 員 俸 ( 薪 ) 額 一 項, 依 其 退 休 核 定 機 關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 新 舊 制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連 同 累 計 ) 滿 15 年 者, 給 與 75%, 以 後 每 增 1 年, 加 發 1%, 最 高 給 與 95%, 計 算 發 給 1.5 個 月 應 依 左 欄 定 正 確 計 算 各 機 關 辦 理 涉 嫌 刑 事 責 任 公 務 員 退 休 案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依 定 先 行 檢 討 是 否 應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定 移 付 懲 戒 或 查 明 是 否 應 予 停 ( 免 ) 職, 再 衡 酌 是 否 受 理 其 申 請 退 休 案 2. 如 經 受 理, 於 依 定 程 序 報 送 銓 敘 部 之 退 休 事 實 表 內 應 予 以 敘 明, 以 明 責 89

90 提 考 績 會 先 行 檢 討 是 否 應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任 定 移 付 懲 戒 或 查 明 是 否 應 予 停 ( 免 ) 職, 再 衡 酌 是 否 受 理 其 申 請 退 休 案 11-4 退 休 撫 卹 11-5 退 休 撫 卹 發 放 所 屬 退 休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三 節 慰 問 金 時, 未 至 戶 役 政 系 統 查 核 每 年 春 節 端 午 節 中 秋 節 前 對 符 合 定 列 入 照 護 退 休 人 員 發 放 慰 問 金 退 休 人 員 照 護 事 項 年 度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行 政 院 89 年 11 月 30 日 臺 八 十 九 人 政 給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退 休 人 員 照 護 事 項 之 適 用 對 象 相 關 案 例 : 保 安 警 察 第 總 隊 於 93 至 98 年 發 放 所 屬 退 休 人 員 年 終 慰 問 金 及 三 節 慰 問 金 時, 未 至 戶 役 政 系 統 查 核 退 休 人 員 是 否 有 死 亡 或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情 形, 致 發 生 部 分 退 休 人 員 有 上 開 情 形 而 溢 發 年 終 慰 問 金 或 三 節 慰 問 金 錯 誤 情 形 :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發 放 三 節 慰 問 金 作 業 時, 誤 將 前 退 休 時 未 滿 55 歲 自 願 退 休 同 仁, 認 定 於 日 後 屆 滿 55 歲 之 時, 符 合 列 入 照 護 對 象, 發 給 三 節 慰 問 金 各 單 位 於 發 放 年 終 慰 問 金 及 三 節 慰 問 金 時, 應 先 行 連 結 銓 敘 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逐 一 查 明 退 休 人 員 是 否 有 死 亡 或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情 形, 再 據 以 核 發 上 揭 慰 問 金 1. 依 左 列 院 函 定 退 休 ( 職 ) 人 員 退 休 時 年 滿 60 歲 ; 或 任 職 滿 25 年 年 滿 55 歲 者 或 未 具 工 作 能 力 之 退 休 ( 職 ) 人 員 者 始 予 以 照 護, 係 以 退 休 生 效 當 時 為 認 定 基 準, 亦 即 退 休 人 員 頇 退 休 時 符 合 定 者, 始 列 入 照 護, 並 非 退 休 人 員 爾 後 年 齡 屆 滿 60 歲 或 55 歲 或 嗣 後 喪 失 工 作 能 力, 即 可 列 入 照 護 2. 各 機 關 辦 理 發 放 三 節 慰 問 金 作 業, 確 實 審 核 以 滿 25 年 條 件 辦 理 退 休 人 員 於 退 休 生 效 當 時 是 否 年 滿 55 歲 ( 含 ) 以 上, 俾 列 入 照 護 對 象 倘 退 休 當 事 人 年 齡 不 符, 日 後 再 屆 滿 55 歲 時, 仍 不 得 發 給 三 節 慰 問 金 90

91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11-6 退 休 撫 卹 11-7 退 休 撫 卹 11-8 退 休 撫 卹 11-9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人 員 照 護 事 項 行 政 院 89 年 11 月 30 日 台 八 十 九 人 政 給 字 第 號 函 機 關 辦 理 退 休 人 員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放 應 確 實 依 修 正 之 退 休 人 員 照 護 事 項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每 年 3 節 慰 問 金 應 確 實 依 定 辦 理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請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辦 理 89 年 11 月 30 日 台 八 十 九 人 政 給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之 退 休 人 員 照 護 事 項 行 政 院 頒 退 休 人 員 照 護 事 項 一 之 ( 二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2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5 條 錯 誤 情 形 : 員 53 歲, 任 職 滿 28 年, 於 96 年 3 月 自 願 退 休, 服 務 機 關 自 98 年 3 月 員 滿 55 歲 起 核 發 三 節 慰 問 金 機 關 退 休 員 工 退 休 當 時 未 滿 55 歲 且 無 其 他 符 合 得 支 領 條 件, 而 發 放 三 節 慰 問 金 機 關 退 休 人 員 98 年 時 為 56 歲, 其 退 休 時 年 齡 為 年 資 25 年,53 歲 依 定 該 員 退 休 時 年 齡 未 達 55 歲,98 年 度 三 節 慰 問 金 不 得 發 給, 機 關 仍 誤 發 放 錯 誤 情 形 : 每 年 3 節 發 放 慰 問 金 事 先 未 調 查, 致 發 生 退 休 當 事 人 已 亡 故 仍 繼 續 發 給 慰 問 金 情 事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案 件 年 資 採 計 時, 誤 將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之 約 僱 人 員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應 依 據 行 政 院 89 年 11 月 30 日 台 八 十 九 人 政 給 字 第 號 函 之 定, 有 關 三 節 慰 問 金 之 發 放 條 件 : 退 休 ( 職 ) 人 員 退 休 時 年 滿 60 歲 或 任 職 滿 25 年 年 滿 55 歲 或 未 具 工 作 能 力 之 退 休 職 人 員 始 予 以 照 護, 任 職 滿 25 年 退 休 時 未 滿 55 歲 人 員 日 後 滿 55 歲 仍 不 得 發 給 三 節 慰 問 金 依 行 政 院 89 年 11 月 30 日 台 八 十 九 人 政 給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之 退 休 人 員 照 護 事 項 定, 退 休 人 員 退 休 時 年 滿 60 歲 ; 或 任 職 滿 25 年 年 滿 55 歲 者 或 未 具 工 作 能 力 之 退 休 人 員 始 得 列 入 照 護 對 象 發 放 三 節 慰 問 金 各 單 位 於 發 放 3 節 慰 問 金 時, 應 先 行 連 結 銓 敘 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查 驗 系 統 逐 一 查 明 退 休 人 員 是 否 有 死 亡 或 赴 大 陸 地 區 之 情 形, 再 據 以 核 發 各 機 關 辦 理 退 休 案 件, 對 於 相 關 人 員 年 資 採 計,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本 所 稱 退 休 之 公 務 人 員, 係 指 依 公 91

92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服 務 年 資,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某 機 關 辦 理 屆 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案, 誤 將 務 人 員 任 用 律 任 用 之 現 職 人 員 2. 本 第 2 條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律, 指 銓 敘 部 所 據 已 審 定 資 格 或 登 記 者 皆 屬 之 擔 任 正 式 人 員 之 前, 曾 任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以 有 給 專 任 者 為 限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人 ( 計 1 年 2 個 月 ) 及 約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相 關 僱 人 員 年 資 ( 計 1 年 10 個 月 )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併 計 服 務 年 資 25 年 1 個 月, 實 則 未 成 尌 退 休 要 件 定, 請 參 考 銓 敘 部 99 年 12 月 編 印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第 107 頁 第 7 點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撫 卹 機 要 人 員 退 休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2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辦 理 退 休 案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2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第 25 條 錯 誤 情 形 : 因 機 要 人 員 之 進 用 無 頇 具 備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有 些 人 事 人 員 誤 以 為 是 項 人 員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以 致 在 首 長 任 期 屆 滿 前, 未 能 提 醒 符 合 自 願 退 休 條 件 者, 選 擇 以 退 休 方 式 辦 理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定 進 用 之 機 要 人 員, 亦 屬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之 適 用 對 象, 若 合 於 定 自 願 屆 齡 及 命 令 退 休 條 件, 得 申 辦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1. 機 要 人 員 於 年 滿 65 歲 時 應 予 屆 齡 退 休 2. 任 職 5 年 以 上 年 滿 60 歲 之 機 要 人 員, 頇 在 首 長 卸 任 後 隨 同 離 職 者, 依 其 意 願, 得 選 擇 自 願 退 休 各 機 關 辦 理 退 休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有 下 某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退 休 案 時, 未 請 同 仁 查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等 相 證 軍 職 年 資 或 教 育 召 集 期 間 未 檢 附 相 關 關 定 辦 理 : 證 明 資 料, 辦 理 該 員 退 休 作 業 注 意 應 提 醒 退 休 同 仁 備 齊 相 關 軍 職 年 資 查 證 證 明 或 教 育 召 集 相 關 證 明 資 料, 以 某 機 構 員 級 資 位 職 員 (99 年 1 月 退 休 ), 免 核 定 年 資 有 誤 未 檢 附 軍 職 年 資 查 證 證 明 或 教 育 召 集 相 上 述 軍 職 年 資 採 計 相 關 定, 請 參 考 92

93 11-12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撫 卹 辦 理 退 休 案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廢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第 6 條 第 1 項 者, 辦 理 命 令 退 休, 應 於 診 斷 確 定 後 不 能 再 有 上 班 之 事 實, 方 能 據 以 辦 理 命 令 退 休 關 證 明 資 料, 致 採 計 退 休 年 資 有 誤, 影 響 退 休 年 資 之 核 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30 條 及 其 施 行 某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退 休 案 時, 未 請 退 休 人 細 則 第 25 條 員 親 自 勾 選 填 寫 退 休 金 種 類 補 償 金 選 擇 方 式 年 資 採 計 卺 捨 切 結 等 資 料, 辦 理 該 員 退 休 作 業 某 機 構 佐 級 資 位 職 員 (99 年 1 月 退 休 ), 未 親 自 勾 選 填 寫 補 償 金 選 擇 方 式 資 料, 致 無 核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30 條 第 2 項 選 擇 之 補 償 金, 影 響 該 補 償 金 之 核 定 錯 誤 情 形 :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6 條 第 1 項 定, 對 於 確 定 成 殘 後 仍 有 上 班 事 實 人 員 辦 理 命 令 退 休 銓 敘 部 99 年 12 月 編 印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第 108 頁 第 7 點 (5) 各 機 構 辦 理 退 休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注 意 應 提 醒 退 休 同 仁 如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任 職 年 資 未 滿 15 年, 亦 未 領 卺 其 他 相 當 職 員 以 上 之 退 離 給 與 且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可 依 定 擇 一 支 給 補 償 金, 以 免 核 採 有 誤 上 述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30 條 之 補 償 金 定, 請 參 考 銓 敘 部 99 年 12 月 編 印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第 102 頁 第 7 點 ; 另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事 實 表 該 項 給 與 欄 位 及 填 寫 說 明, 均 有 加 註 相 關 提 示 用 語, 併 請 參 考 1. 以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命 令 退 休 案 件, 理 應 於 確 定 成 殘 後 無 上 班 事 實, 並 應 即 辦 理 退 休, 否 則 雖 成 殘 確 定, 如 有 上 班 事 實, 顯 其 仍 堪 任 職, 即 不 構 成 命 令 退 休 要 件 2. 成 殘 後 仍 有 上 班 事 實 者, 應 提 出 病 情 加 重 以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之 證 明, 始 能 93

94 再 成 尌 命 令 退 休 條 件 3. 上 述 命 令 退 休 應 以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證 明 開 立 日 期 為 生 效 日 上 述 命 令 退 休 生 效 日 相 關 定, 請 參 考 銓 敘 部 99 年 12 月 編 印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第 102 頁 (3)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撫 卹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命 令 退 休, 其 服 務 年 資 未 達 15 年 者, 仍 不 得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55 歲 加 發 5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注 意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6 條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第 9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11 條 第 6 項 第 7 項 以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辦 理 命 令 退 休, 服 務 年 資 未 達 15 年 仍 准 其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某 退 休 人 員 任 職 年 資 14 年 6 個 月, 經 診 斷 達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所 定 半 殘 標 準 並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符 合 命 令 退 休 條 件 惟 其 年 資 未 滿 15 年 未 達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條 件, 縱 其 未 具 工 作 能 力, 仍 僅 得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於 55 歲 時 申 請 退 休, 退 休 年 資 未 滿 25 年, 申 請 發 給 55 歲 加 發 5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某 退 休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4 條 第 經 診 斷 達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所 定 半 殘 以 上 標 準 辦 理 命 令 退 休 及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應 分 2 部 分 審 查 : 1. 命 令 退 休 : 任 職 5 年 以 上, 且 已 達 半 殘 以 上 認 定 標 準, 並 無 從 事 本 職 工 作 亦 無 擔 任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者, 即 可 命 令 退 休 2.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 命 令 退 休 者, 其 任 職 年 資 仍 應 以 滿 15 年 以 上 者 始 得 支 領 銓 敘 部 核 定 命 令 退 休, 當 以 其 審 定 年 資 達 15 年 以 上, 始 核 予 月 退 休 金, 應 無 所 稱 誤 核 情 形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11 條 第 6 項 定,100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任 職 滿 25 年 且 年 滿 55 歲 者, 得 於 年 滿 55 歲 之 日 起 1 年 內 辦 理 退 休 並 加 發 5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準 此, 下 列 人 員 不 符 合 支 領 55 歲 自 願 退 休, 加 發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 94

95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2 項 定 辦 理 危 勞 降 齡 自 願 退 休, 雖 年 1. 於 100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年 滿 55 歲, 齡 已 達 55 歲, 惟 其 退 休 年 資 僅 24 年 5 個 月, 未 滿 25 年, 不 符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惟 任 職 年 資 未 滿 25 年 ( 如 危 勞 降 齡 自 願 退 休 者 ) 施 行 細 則 第 8 條 加 發 5 個 基 數 一 次 退 休 2. 於 101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始 年 滿 55 歲 者 金 之 定 ( 即 以 後 出 生 者 ) 上 述 加 發 退 休 金 之 定, 請 參 考 銓 敘 部 99 年 12 月 編 印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第 104 頁 ( 三 ) 退 休 撫 卹 辦 理 機 關 人 員 退 休 案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17 條 及 第 29 辦 理 8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由 退 伍 軍 人 轉 任 條 公 務 人 員 同 仁 退 休 案 時, 漏 將 已 領 卺 退 除 給 與 之 軍 職 年 資 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合 計, 致 年 資 合 計 逾 35 年 某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員 係 8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由 退 伍 軍 人 轉 任, 其 99 年 12 月 重 行 退 休 時, 人 事 機 構 漏 將 原 已 領 卺 退 除 給 與 之 軍 職 年 資 (21 年 ) 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14 年 5 個 月 ) 合 計, 致 新 舊 年 資 合 計 逾 35 年 各 機 關 辦 理 同 仁 退 休 案, 如 該 員 為 退 伍 軍 人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其 退 休 時, 退 休 年 資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已 領 卺 退 除 給 與 之 軍 職 年 資, 不 得 重 行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領 卺 退 休 給 與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轉 任 者, 其 已 領 卺 退 除 給 與 之 軍 職 年 資 與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合 計, 尚 不 得 逾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9 條 及 第 29 條 所 定 之 最 高 標 準, 亦 即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年 資, 最 高 合 併 採 計 為 30 年 ;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之 新 制 年 資 與 舊 制 年 資 連 同 累 計, 則 以 35 年 為 限 上 述 年 資 採 計 上 限 定, 請 參 考 銓 敘 95

96 部 99 年 12 月 編 印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第 頁 ( 三 )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撫 卹 辦 理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費 用 事 宜 時, 應 確 第 8 條 依 軍 公 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收 支 作 業 手 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配 偶 於 其 退 休 後 亡 故, 爾 後 退 休 人 員 再 婚, 如 退 休 人 員 死 亡 後, 其 配 偶 擇 領 月 撫 慰 金, 之 後 該 配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未 依 限 辦 理 考 詴 分 發 人 員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事 宜, 以 致 頇 繳 交 遲 延 利 息 原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13 條 之 1 誤 以 為 退 休 人 員 之 配 偶 再 婚 後, 仍 得 繼 施 行 細 則 第 36 條 續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其 配 偶 於 其 退 休 後 亡 故, 該 退 休 人 員 再 婚 ( 配 偶 30 歲 ), 之 後 退 休 人 員 死 亡, 其 配 偶 擇 1. 機 關 遇 有 新 進 人 員 ( 例 如 考 詴 及 格 分 發 人 員 ) 時, 應 依 定 請 其 填 寫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權 益 通 知 書 2. 如 有 相 關 年 資 頇 辦 理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時, 應 依 限 於 轉 任 或 回 職 復 薪 或 擔 任 機 關 學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或 公 務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期 滿 派 代 之 日 或 卺 得 參 加 退 撫 基 金 資 格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專 函 向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申 請 上 述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事 宜, 請 依 銓 敘 部 99 年 12 月 30 日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撥 補 繳 費 用 辦 定 辦 理 1. 關 於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亡 故 後, 其 配 偶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之 條 件,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18 條 定 認 定 之, 請 參 考 銓 敘 部 99 年 12 月 編 印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第 130 頁 領 受 人 之 相 關 定 96

97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偶 再 婚, 即 喪 失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撫 卹 員 工 因 故 離 職 時,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錯 誤 情 形 : 人 事 人 員 應 告 知 退 第 條 撫 基 金 離 職 退 費 的 定 參 加 基 金 人 員 於 月 中 亡 故, 當 月 份 基 金 費 用 之 繳 交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第 9 條 領 月 撫 慰 金 ( 退 休 人 員 父 母 均 已 亡 故 子 女 均 已 成 年 ), 得 給 予 該 配 偶 終 身 月 撫 慰 金, 之 後 如 該 配 偶 再 婚, 即 喪 失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之 權 利 某 機 關 警 員 自 82 年 7 月 服 務 公 職,97 年 4 月 因 家 務 繁 忙 辭 職, 並 申 請 自 繳 及 公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本 息 99 年 8 月 在 某 機 關 再 任 公 職 發 現 不 能 繳 回 基 金 以 計 算 退 休 年 資, 損 失 新 制 退 休 年 資 12 年 多 公 務 人 員 亡 故 當 月 係 視 同 現 職 人 員 發 給 全 月 之 薪 津, 故 其 基 金 費 用 亦 應 整 月 報 繳 常 見 錯 誤 為 公 務 人 員 亡 故 當 月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僅 扣 繳 至 亡 故 當 日, 且 退 撫 基 金 繳 納 作 業 系 統 操 作 有 誤 2. 另 經 核 定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之 配 偶, 若 已 再 婚, 即 喪 失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權 利 各 發 放 機 關 可 參 考 銓 敘 部 退 撫 給 與 查 驗 系 統 提 供 之 戶 役 政 資 料 結 果, 為 查 驗 之 準 據 各 機 關 人 事 人 員 對 於 員 工 因 故 離 職 應 告 知 : 1. 離 職 退 費 請 求 權 有 5 年 時 效, 如 有 機 會 再 任 公 職, 應 不 要 結 算 年 資 2. 如 轉 任 民 營 單 位 或 私 立 學 校 服 務, 依 勞 基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令 辦 理 退 休 者, 得 至 遲 於 年 滿 65 歲 之 日 起 1 年 內 向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3. 上 述 離 職 退 費, 除 繳 費 未 滿 5 年 及 因 案 免 職 或 撤 職 者 外, 繳 費 滿 5 年 以 上 者, 得 連 同 政 府 撥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均 申 請 發 還 各 機 關 辦 理 亡 故 人 員 繳 交 退 撫 基 金 作 業, 應 切 實 依 照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定, 公 務 人 員 按 月 應 自 繳 之 基 金 費 用, 由 服 務 機 關 於 每 月 發 薪 時 扣 收 2. 另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71 年 4 月 26 97

98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員 於 97 年 3 月 3 日 亡 故, 於 退 撫 基 金 繳 納 作 業 系 統 操 作 員 退 離 原 因, 應 選 擇 死 亡 ( 整 月 計 費 ) 選 項, 退 離 生 效 日 (71)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釋 定 : 員 工 死 亡 當 月 之 薪 津 宜 按 月 發 給, 至 其 他 待 遇 給 與 項 目 亦 比 照 辦 理 日 期 為 97 年 3 月 3 日 亡 故 當 天, 並 繳 交 3.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第 9 條 定, 遺 族 之 97 年 3 月 份 整 月 之 基 金 費 用 年 撫 卹 金 自 該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之 次 月 起 發 給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撫 卹 辦 理 退 休 案 件 時, 應 確 實 注 意 計 算 退 休 人 員 年 資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年 撫 卹 金 發 給 施 行 細 則 附 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第 17 條 及 第 29 某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退 休 案 時, 未 依 據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在 退 休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35 年, 超 過 者 頇 採 較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方 式 進 行 年 資 卺 捨 某 機 關 簡 任 第 10 職 等 員 退 休, 其 退 休 修 正 施 行 前 具 有 台 電 年 資 16 年 7 個 月 ( 已 領 退 離 給 與 ), 剩 餘 退 休 年 資 最 高 僅 得 再 採 計 18 年 5 個 月, 計 算 時 因 台 電 年 資 已 領 退 離 給 與 而 未 列 入 年 資 計 算 考 慮, 因 此 計 算 前 後 退 休 年 資 ( 含 台 電 年 資 ) 業 已 超 過 最 高 35 年 年 資 上 限 辦 理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發 放 作 業 時, 總 計 金 額 與 銓 敘 部 總 計 金 額 不 一 致 各 機 關 辦 理 退 休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請 確 實 計 算 包 含 已 領 退 離 給 付 的 相 關 年 資, 若 有 前 後 年 資 計 算 超 過 35 年 之 情 事, 請 事 前 做 好 溝 通 並 向 同 仁 說 明, 以 免 影 響 同 仁 權 益 上 述 新 舊 年 資 之 卺 捨 請 參 考 銓 敘 部 99 年 12 月 編 印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案 件 送 審 作 業 手 冊 第 頁 ( 三 ) 4 辦 理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發 放 作 業 時, 應 將 每 一 項 金 額 含 小 數 點 加 總 後, 再 予 以 進 位, 總 額 便 能 與 銓 敘 部 勾 稽 一 致 98

99 某 機 關 辦 理 月 退 休 金 發 放 作 業, 分 項 金 額 加 總 時, 每 一 項 金 額 皆 先 行 四 捨 五 入, 致 總 額 與 銓 敘 部 不 符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撫 卹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同 施 行 細 則 辦 理 退 休 案 時,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及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施 行 細 則 錯 誤 情 形 : 1. 某 機 關 辦 理 新 進 同 仁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將 該 同 仁 曾 任 公 立 學 校 代 理 教 師 2 年 年 資 誤 認 符 合 申 請 補 繳 資 格 提 出 申 請, 案 經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查 不 合 退 休 條 件 2. 按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權 益 通 知 書, 其 中 曾 任 其 他 公 職 年 資 : 公 立 學 校 懸 ( 實 ) 缺 代 課 ( 理 ) 教 師 代 用 教 師 詴 用 教 師 (88 年 10 月 11 日 以 後 始 卺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頇 未 經 折 抵 為 教 育 實 習 年 資 ) 上 開 定 係 專 指 教 育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不 能 適 用 某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職 員 ( 公 務 人 員 資 格 ) 退 休 案 時, 誤 將 同 仁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年 資 列 為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年 資, 辦 理 該 員 退 休 作 業 一 相 關 案 例 : 某 學 校 具 銓 敘 資 格 之 幹 事 99 年 8 月 1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人 員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權 益 通 知 書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公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及 軍 職 人 員, 上 開 3 類 人 員 得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資 格 條 件 或 有 差 異, 建 議 依 各 類 人 員 具 有 之 曾 任 年 資 符 合 補 繳 之 情 形 予 以 分 表 ( 表 1; 表 2; 表 3) 列 舉, 實 較 為 明 確, 以 免 誤 解 各 學 校 辦 理 退 休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學 校 具 銓 敘 資 格 之 公 務 人 員 與 教 育 人 員 實 施 退 撫 新 制 之 時 點 不 同, 應 注 意 辦 理 ( 退 休 修 正 施 行 時 間 為 84 年 7 月 1 日 ); 其 退 休 時,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辦 99

100 日 辦 理 退 休 自 70 年 7 月 1 日 起 擔 任 公 理 退 休 非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辦 理 職 / 年 資 無 中 斷, 填 列 退 休 事 實 表 誤 將 退 休 其 84 年 7 月 1 日 至 85 年 1 月 31 日 之 服 務 年 資 列 為 退 休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年 資 ( 按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該 段 年 資 應 為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年 資 ) 採 計 辦 理 退 休 年 資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撫 卹 辦 理 退 休 案 核 定 前, 應 先 行 辦 理 請 退 人 員 補 請 頒 ( 發 ) 獎 章 案, 以 維 護 退 休 人 員 退 休 金 請 領 權 益 撫 卹 金 之 請 領 殮 葬 補 助 費 發 給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35 條 警 察 獎 章 條 例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第 6 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第 14 條 公 務 人 相 關 案 例 : 保 安 警 察 第 總 隊 於 99 年 6 月 3 日 報 請 銓 敘 部 辦 理 該 總 隊 員 退 休 案, 業 經 該 部 99 年 6 月 9 日 審 定 於 99 年 8 月 4 日 退 休 另 該 總 隊 復 於 99 年 7 月 30 日 又 報 請 銓 敘 部 辦 理 該 員 退 休 案 變 更 ( 勳 獎 章 案 ), 影 響 當 事 人 退 休 金 請 領 權 益 相 關 案 例 : 某 鄉 公 所 職 員 某 不 幸 在 職 亡 故, 親 友 赴 喪 家 致 意 甲 君 提 及 某 服 務 年 資 逾 15 年, 未 婚 且 父 母 年 邁, 是 否 選 擇 依 一 次 退 休 金 之 標 準, 支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1 節, 遭 人 事 人 員 乙 君 當 面 駁 斥, 認 為 無 此 一 定 甲 君 係 前 人 事 人 員, 雖 感 難 堪, 但 想 到 人 事 令 修 正 頻 繁, 也 未 便 加 以 反 駁 但 回 家 一 查 令, 始 知 該 定 仍 存 在, 因 而 為 之 氣 結 公 務 人 員 殮 葬 補 助 費 發 給 標 準 以 銓 敘 審 該 總 隊 員 於 99 年 8 月 4 日 退 休, 該 總 隊 於 99 年 6 月 3 日 陳 報 銓 敘 部 前, 即 可 先 行 辦 理 補 請 頒 ( 發 ) 警 察 獎 章 或 服 務 獎 章 案 後, 再 行 陳 報 銓 敘 部 辦 理 該 員 退 休 案, 俾 利 於 核 發 退 休 金 時 將 領 有 勳 獎 章 加 發 退 休 金 額 併 入, 以 免 影 響 退 休 人 員 退 休 金 請 領 權 益 辦 理 服 務 年 資 逾 15 年 之 撫 卹 案, 應 告 知 遺 族 得 選 擇 依 一 次 退 休 金 之 標 準, 支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1.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殮 葬 補 助 費 發 給 作 業, 應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及 公 100

101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員 死 亡 殮 葬 補 助 費 給 與 標 準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撫 卹 公 務 人 員 在 職 亡 故, 其 遺 族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定 申 請 辦 理 撫 卹, 並 給 與 殮 葬 補 助 費 辦 理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其 遺 族 請 領 撫 慰 金 時, 其 領 受 人 多 人 時, 其 同 意 書 可 否 用 多 份, 不 限 於 1 份?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第 20 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29 點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第 8 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施 行 細 則 第 13 條 定 之 職 等 發 給 某 機 關 委 任 第 1 職 等 至 第 3 職 等 書 記 申 請 殮 喪 補 助 費 時, 誤 以 其 銓 敘 審 定 委 任 第 3 職 等 之 薪 資 標 準 發 放 人 事 人 員 未 能 及 時 協 助 遺 族 申 請 殮 葬 補 助 費 某 機 關 ( 構 ) 員 工 在 職 亡 故, 各 機 關 未 主 動 告 知 遺 族 得 發 給 殮 葬 補 助 費, 前 項 殮 葬 補 助 費 之 標 準, 工 友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定 辦 理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構 人 事 單 位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遺 族 請 領 撫 卹 金 時 因 遺 族 領 受 人 眾 多, 依 定 發 給 1 張 同 意 書 讓 所 有 遺 族 填 寫 某 機 關 委 任 第 4 職 等 村 幹 事 退 休 人 員 死 亡, 其 遺 族 請 領 公 務 人 員 撫 慰 金 時, 因 人 數 13 人 且 散 居 各 地, 卺 得 同 意 書 耗 時 過 長, 且 造 成 遺 族 認 知 及 等 待 之 困 擾 務 人 員 死 亡 殮 葬 補 助 費 給 與 標 準 辦 理 5. 公 務 人 員 殮 葬 補 助 費 發 給 標 準 自 78 年 7 月 1 日 起, 調 整 改 按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當 月 5 個 月 薪 俸 額 之 標 準 發 給, 但 最 低 以 不 低 於 委 任 第 5 職 等 本 俸 5 級 1. 加 強 人 事 人 員 訓 練, 請 確 依 定 辦 理 2. 各 機 關 人 事 主 管 應 確 實 督 導 公 務 人 員 在 職 自 殺 亡 故, 其 遺 族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定 雖 不 得 申 請 辦 理 撫 卹, 但 仍 可 申 請 給 與 殮 葬 補 助 費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各 機 關 報 送 撫 慰 案 應 檢 送 之 遺 族 領 受 撫 慰 金 同 意 書 並 無 限 制 頇 填 寫 於 同 1 張 之 令 定, 另 銓 敘 部 實 務 上 亦 受 理 領 受 人 個 別 填 寫, 爰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死 亡 時, 其 遺 族 請 領 撫 慰 金 時, 考 量 因 其 遺 族 成 員 多 人 且 散 居 各 地, 為 縮 短 辦 理 時 間, 可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1. 在 令 定 下, 採 較 便 利 的 方 式 影 印 多 份 同 意 書, 分 送 其 遺 族 填 寫 同 意 101

102 書, 以 免 因 寄 送 而 遺 失, 且 耗 時 過 久 2. 俟 其 遺 族 將 所 有 同 意 書 寄 回 本 單 位 後, 彙 整 報 送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撫 卹 退 休 事 實 表 辦 理 退 休 撫 卹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退 休 人 員 三 節 慰 問 金 等 時, 應 確 依 銓 敘 部 退 撫 查 驗 系 統 及 相 關 定 上 網 作 業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請 各 機 關 確 實 依 退 休 事 實 表 定, 填 寫 卹 案 件 請 依 網 路 辦 理 退 休 案 件, 填 列 退 休 事 實 表 時, 退 各 項 資 料 報 送 注 意 事 項 休 職 等 級 欄 常 漏 填 俸 點 軍 職 年 資 頇 核 1. 退 休 職 等 級 欄 : 薦 任 第 9 職 等 年 功 俸 7 對 服 役 起 迄 日 期 是 否 與 在 營 期 間 相 符 級 710 俸 點 備 註 欄 漏 未 填 列 有 無 涉 案 及 移 付 懲 戒 等 2. 軍 職 年 資 : 倘 起 迄 日 期 核 算 僅 1 年 10 事 項 個 月, 但 實 際 在 營 日 確 有 2 年, 請 注 意 有 無 大 專 集 訓 折 役 日 期, 若 有, 請 填 列 退 休 事 實 表 時, 退 休 職 等 級 欄 : 薦 檢 附 大 專 集 訓 受 訓 證 明 文 件 任 第 9 職 等 年 功 俸 7 級 ( 漏 未 填 註 俸 3. 備 註 欄 : 查 員 年 度 登 記 退 休 在 點 ) 軍 職 年 資 :2 年 ( 但 起 迄 日 期 僅 1 案 ; 員 無 移 付 懲 戒 及 涉 案 之 情 事 年 10 個 月 ) 備 註 欄 : 查 員 年 度 登 記 退 休 在 案 ; 員 無 涉 案 之 情 事 漏 未 填 註 銓 敘 部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配 合 退 撫 給 與 之 發 放 作 業 定 相 關 案 例 : 某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退 休 撫 卹,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金 年 撫 卹 金 退 休 人 員 三 節 慰 問 金 等 發 放 作 業, 常 因 資 訊 不 足, 例 如 領 受 人 有 否 死 亡 國 籍 喪 失 或 停 止 領 受 等 情 事, 其 家 屬 無 立 即 通 知 承 辦 人, 時 有 誤 發 或 溢 發 情 事 銓 敘 部 已 建 立 退 撫 查 驗 系 統, 可 將 各 機 關 學 校 上 傳 入 檔 之 退 休 人 員 資 料, 於 每 年 定 期 向 司 院 內 政 部 務 部 移 民 署 健 保 局 公 保 處 勞 保 局 查 證, 大 幅 減 少 誤 發 或 溢 發 情 事 請 各 機 關 學 校 務 必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給 與 定 期 發 放 作 業 要 點 所 定 時 間 ( 每 年 6 次 ) 前 進 入 系 統 瞭 解 查 驗 各 機 關 學 校 查 驗 結 果, 確 認 無 誤 後 再 報 送, 將 可 大 幅 減 少 誤 發 或 溢 發 102

103 情 事 退 休 撫 卹 辦 理 遺 族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給,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遺 族 照 護 辦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遺 族 照 護 辦 第 2 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第 9 條 暨 銓 敘 部 86 年 8 月 13 日 八 六 臺 特 四 字 第 號 函 經 依 定 核 准 延 長 給 卹 有 案 者, 其 公 務 人 員 遺 族 三 節 慰 問 金, 未 繼 續 發 給 至 延 長 給 卹 期 滿 為 止 某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任 職 15 年 以 上 於 88 年 8 月 病 故, 遺 族 支 領 年 撫 卹 金,98 年 9 月 其 子 女 雖 已 成 年, 但 學 校 教 育 未 中 斷, 尚 於 大 學 尌 讀 中 遺 族 三 節 慰 問 金 發 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 現 為 第 6 款 ) 定 辦 理, 亦 即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給 與 10 年 年 限 支 領 年 撫 卹 金 之 遺 族 給 卹 期 滿, 經 依 定 核 准 延 長 給 卹 有 案 者, 其 公 務 人 員 遺 族 三 節 慰 問 金, 自 得 繼 續 發 給 至 延 長 給 卹 期 滿 為 止 12-1 工 友 管 理 12-2 工 友 管 理 辦 理 工 友 僱 用 案 時, 應 確 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定 修 正 後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工 友 請 假 應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及 其 相 關 定 辦 理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3 條 第 4 項 及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第 3 條 第 1 項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10 點 及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第 3 條 機 關 辦 理 工 友 職 缺 甄 補 案 時, 誤 將 機 關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本 機 關 之 工 友, 辦 理 該 員 僱 用 作 業 機 關 機 關 長 官, 誤 將 僱 用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本 機 關 之 工 友 而 辦 理 該 員 僱 用 作 業 相 關 案 例 : 機 關 工 友 因 生 病 需 請 病 假, 誤 以 依 勞 工 請 假 則 第 4 條 之 普 通 傷 病 假 未 住 院 者 1 各 機 關 辦 理 工 友 僱 用 作 業, 如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及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各 機 關 長 官 不 得 僱 用 其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本 機 關 之 工 友 ;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僱 用 各 機 關 工 友 請 假, 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10 點 定 : 工 友 請 假, 各 機 關 應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則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故 工 友 103

104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30 日 定, 請 病 假 30 因 病 必 頇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天 年 准 給 28 天 12-3 工 友 管 理 12-4 工 友 管 理 12-5 工 友 管 理 辦 理 工 友 退 休 案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時, 應 確 依 工 友 管 21 點 理 要 點 及 其 相 關 定 辦 理 辦 理 工 友 退 休 金 核 算 時, 月 帄 均 工 資 之 計 算 辦 理 工 友 退 休 案, 請 確 實 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定 及 其 相 關 定 辦 理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23 點 勞 動 基 準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勞 動 基 準 第 55 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23 點 機 關 辦 理 工 友 退 休 案 時, 未 將 同 仁 曾 任 本 機 關 符 合 申 請 工 友 退 休 之 年 資 要 件 告 知, 影 響 同 仁 權 益 任 機 關 工 友 之 年 資 15 年, 並 將 依 改 任 各 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職 員, 服 務 機 關 並 未 告 知 該 員 可 依 申 請 該 段 工 友 服 務 年 資 一 次 退 休 金 錯 誤 情 形 : 機 關 將 年 終 奬 金 及 差 旅 費 計 入 工 友 月 帄 均 工 資 計 算 其 退 休 金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工 友 退 休 案 時, 未 將 是 名 工 友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前 之 服 務 年 資 予 計 入 在 其 適 用 該 前 後 之 全 部 服 務 年 資 15 年 以 內 部 分, 造 成 溢 發 退 休 金 金 額 及 增 加 追 繳 之 困 擾 機 關 核 發 工 友 退 休 金, 未 將 是 名 工 友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前 之 服 務 年 資 予 計 入 適 用 該 前 後 15 年 以 內 部 分, 致 溢 發 退 休 各 機 關 辦 理 工 友 退 休 案 作 業, 請 確 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21 點 第 1 款 定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工 友 服 務 5 年 以 上 經 依 改 任 各 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職 員, 得 申 請 自 願 退 休 辦 理 工 友 退 休 金 核 算 時 應 注 意 勞 動 基 準 施 行 細 則 第 10 條 不 列 入 帄 均 工 資 之 各 款 給 與, 如 紅 利 獎 金 三 節 差 旅 費 等 款 各 機 關 辦 理 工 友 退 休 案, 有 相 關 人 員 涉 及 下 列 情 形 時, 請 確 依 勞 動 基 準 及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定 辦 理 : 如 該 名 工 友 於 勞 基 施 行 前 服 務 年 資 已 達 15 年 以 上 者, 適 用 勞 基 後 之 服 務 年 資 1 年 核 給 1 個 基 數 ; 如 該 名 工 友 於 勞 基 施 行 前 服 務 年 資 未 達 15 年 者, 則 適 用 勞 基 前 之 服 務 年 資 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核 算 退 休 金, 適 用 勞 基 後 之 服 務 年 資, 在 其 適 用 該 前 後 之 全 部 服 務 年 資 104

105 12-6 工 友 管 理 12-7 工 友 管 理 金, 辦 理 追 繳 時 當 事 人 拒 不 配 合, 增 加 處 理 之 困 擾 15 年 以 內 部 分, 每 滿 1 年 給 與 2 個 基 數, 超 過 15 年 之 部 分, 每 滿 1 年 給 與 1 個 基 數 例 如 : 勞 基 施 行 前 服 務 年 資 13 年, 則 勞 基 施 行 後 服 務 年 資 僅 2 年 得 核 給 2 個 基 數, 餘 則 均 核 給 1 個 基 數 辦 理 年 終 考 核 時,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1. 當 年 度 任 職 不 滿 1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應 確 實 核 定 工 友 薪 某 校 工 友 前 一 年 度 服 務 滿 6 個 月 未 滿 1 達 6 個 月 者 辦 理 可 辦 理 另 予 考 核 點 年, 機 關 辦 理 另 予 考 核 並 晉 本 餉 1 級 2. 若 當 年 度 辦 理 另 予 考 績, 明 年 度 應 維 持 原 薪 點 某 校 工 友 於 97 年 3 月 1 日 到 職, 學 歷 為 高 中 以 上 畢 業, 當 年 度 核 定 薪 點 為 120 點 97 年 辦 理 另 予 考 核, 考 核 等 第 為 乙 等, 依 定 為 給 與 半 個 月 餉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98 年 薪 點 應 為 120 點, 誤 核 為 125 點 工 友 曾 任 臨 時 人 員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及 年 資 得 否 併 計 退 休 本 局 相 關 函 釋 年 資 乙 機 關 工 友 曾 任 甲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乙 機 關 於 核 算 是 名 工 友 退 休 金 時, 誤 將 臨 時 人 員 年 資 併 入 退 休 年 資 核 算 退 休 金 乙 機 關 工 友 曾 任 甲 公 務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2 年, 嗣 後 又 至 乙 機 關 擔 任 工 友 28 年, 乙 機 關 於 核 算 該 名 工 友 退 休 金 時, 誤 將 該 名 工 友 退 休 年 資 計 為 30 年, 至 有 溢 發 退 休 金 之 狀 況 1. 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第 25 點, 工 友 退 休 年 資 以 在 本 機 關 服 務 年 資 為 準, 但 曾 依 據 令 定 進 用 之 本 機 關 按 月 支 給 工 資 臨 時 員 工, 年 資 銜 接 且 未 支 領 退 離 給 與 者, 其 年 資 得 予 併 計 2. 復 依 本 局 85 年 10 月 21 日 85 局 企 字 第 號 函 釋, 上 開 所 稱 臨 時 員 工 係 指 下 列 依 據 令 定 進 用 之 按 月 支 給 工 資 之 人 員 :(1) 各 機 關 於 64 年 11 月 3 日 前 進 用 之 臨 時 工 友, 已 於 編 餘 工 友 處 理 原 則 定 期 限 (70 年 6 105

106 月 30 日 ) 前 改 僱 為 編 制 內 工 友 者 (2)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約 聘 僱 用 之 人 員 (3) 擔 任 應 徵 召 服 兵 役 員 工 ( 包 含 職 員 及 工 友 ) 職 務 輪 代 人 員 3. 又 查 勞 基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定, 勞 工 工 作 年 資 以 服 務 同 一 事 業 單 位 為 限, 並 自 受 僱 日 起 算 適 用 勞 基 前 之 工 作 年 資, 其 退 休 金 給 與 標 準, 依 其 當 時 應 適 用 之 令 ( 係 指 原 事 務 管 理 則, 該 則 業 於 94 年 7 月 1 日 廢 止, 並 自 同 日 起 改 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定 辦 理 ) 定 計 算 4. 綜 上, 如 工 友 曾 任 甲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嗣 後 又 擔 任 乙 機 關 工 友, 其 曾 任 臨 時 人 員 之 年 資 尚 不 得 併 計 退 休 金, 亦 不 得 計 入 成 尌 退 休 要 件 5. 又 如 工 友 曾 任 甲 機 關 臨 時 人 員, 嗣 後 又 擔 任 甲 機 關 工 友, 惟 其 年 資 並 未 銜 接, 則 其 擔 任 臨 時 人 員 之 服 務 年 資 尚 不 得 併 計 退 休 金, 但 得 併 入 休 假 年 資, 亦 得 計 入 成 尌 退 休 要 件 13-1 其 他 -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人 事 資 料 之 建 立 各 機 關 人 事 資 料 異 動 及 更 新, 應 力 管 理 則 第 9 條 現 行 公 教 人 員 經 常 以 個 人 資 料 保 密 為 求 正 確 由, 未 主 動 告 知 人 事 機 構 更 新 異 動 資 料 加 強 宣 導 員 工 應 主 動 於 1 個 月 內 提 供 資 料, 俾 能 即 時 上 傳 更 新 人 事 資 料 106

107 某 行 政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個 人 資 料 異 動, 當 事 人 未 主 動 於 1 個 月 內 提 供, 人 事 人 員 經 由 健 保 投 保 異 動 資 料 核 對 才 得 知, 如 員 工 卺 得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得 減 免 保 費 等, 需 辦 理 自 繳 保 費 追 溯 退 回 13-2 其 他 -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13-3 其 他 -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辦 理 P2K 表 二 兼 職 資 料 異 動 時, 誤 以 卸 職 新 任 方 式 為 之 機 關 人 員 調 動, 未 於 人 事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之 組 織 編 制 子 系 統 進 行 占 缺 重 整 作 業 一 般 而 言, 辦 理 P2K 表 二 資 料 異 動 之 情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表 二 兼 職 資 料 形 如 下 : 異 動 時, 以 卸 職 新 任 方 式 為 之, 1. 本 職 異 動 : 應 以 卸 職 新 任 方 造 成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異 常 式 為 之 2. 兼 職 異 動 : 因 非 本 職 異 動, 目 的 僅 係 機 關 學 校 於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訂 正 表 二 資 料, 應 以 修 改 方 式 為 表 二 兼 職 資 料 異 動 時, 以 人 員 異 動 卸 之, 以 避 免 造 成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異 常 職 新 任 方 式, 而 非 以 修 改 方 式 辦 理, 致 系 統 認 為 現 職 人 員 本 職 異 動, 與 原 任 本 機 關 到 職 日 期 有 所 衝 突, 造 成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異 常 欲 於 人 事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產 生 員 額 配 置 或 學 校 組 長 任 期 屆 滿 互 調 時, 於 辦 理 P2K 缺 額 分 析 等 相 關 報 表 前, 應 先 於 組 織 編 表 二 資 料 異 動 卸 職 新 任 後, 未 制 子 系 統 進 行 占 缺 重 整 作 業, 以 符 實 際 完 成 佔 缺 重 整 作 業 職 缺 某 學 校 組 長 任 期 屆 滿 互 調 時, 於 辦 理 P2K 表 二 資 料 異 動 卸 職 新 任 後, 未 完 成 占 缺 重 整 作 業, 致 占 缺 人 員 與 實 際 現 職 人 員 有 所 未 合 107

108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13-4 其 他 - 人 事 資 人 事 資 料 傳 輸 報 送 作 業 流 程 料 管 理 13-5 其 他 -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人 員 新 進 時, 應 至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A1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服 務 網 - 資 料 上 傳 - 人 員 到 職 初 建 檔 下 載 下 載 新 進 人 員 人 事 資 料, 以 利 辦 理 人 事 資 料 傳 輸 作 業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時, 於 人 事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子 系 統 誤 登 卸 職, 應 如 何 辦 理 機 關 人 員 新 進 時, 人 事 機 構 未 至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A1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服 務 網 下 載 新 進 人 員 人 事 資 料, 誤 以 原 服 務 機 關 之 人 事 資 料 辦 理 人 事 資 料 傳 輸 作 業 機 關 新 進 科 員 報 到 後, 人 事 機 構 逕 以 原 服 務 機 關 之 人 事 資 料, 辦 理 人 事 傳 輸 作 業, 因 無 卺 得 人 事 資 料 權 責 機 關 報 送 權 責, 無 辦 理 e-cpa 人 事 資 料 傳 輸 作 業 各 機 關 新 進 人 員 人 事 資 料 傳 輸 報 送 作 業 流 程 如 下 : 1. 至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A1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服 務 網 - 資 料 上 傳 - 人 員 到 職 初 建 檔 下 載 下 載 新 進 人 員 人 事 資 料 2. 下 載 檔 案 於 人 事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之 人 事 傳 輸 子 系 統 進 行 資 料 接 收 3. 至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子 系 統 辦 理 新 任 並 於 人 事 傳 輸 子 系 統 進 行 人 事 資 料 傳 出 4. 至 e-cpa 人 事 服 務 網 A1 人 事 資 料 報 送 服 務 網 報 送 新 進 人 員 人 事 資 料 機 關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時, 應 於 個 人 基 本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於 某 月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資 料 子 系 統 - 表 35- 動 態 登 錄 該 員 時, 出 現 員 額 數 不 符 及 員 待 遇 資 料 未 留 職 停 薪 資 料 並 報 送 異 動 檔 至 本 局 如 報 送 情 形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者 將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誤 登 為 卸 職, 只 要 該 同 仁 於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子 負 責 管 理 人 事 管 理 資 訊 系 統 (pemis2k) 系 統 -[ 表 2- 現 職 ] 卸 職 資 料 各 欄 位 清 同 仁 於 接 獲 員 留 職 停 薪 派 令 時, 除 於 空 後 儲 存, 並 報 送 異 動 檔 至 本 局 即 可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子 系 統 - 表 35- 動 態 登 錄 該 員 留 職 停 薪 資 料 外, 並 於 [ 表 2- 現 職 ] 辦 理 卸 職, 致 使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人 數 不 相 符, 且 在 辦 理 同 仁 卸 職 前, 未 先 至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管 理 系 統 確 認 該 卸 職 同 仁 考 核 當 月 待 遇 是 否 已 報 送, 使 得 該 員 資 料 處 於 卸 職 狀 態, 以 致 待 遇 資 108

109 料 無 成 功 補 報 送 13-6 其 他 -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13-7 其 他 -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13-8 其 他 -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辦 理 轉 任 調 任 他 機 關 時, 應 確 依 各 機 關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則 辦 理 填 報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各 機 關 現 有 員 額 調 查 表, 應 確 依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計 畫 定 辦 理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 季 報 表 至 ecpa 系 統 填 報 時, 填 報 各 機 關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則 第 3 條 第 6 條 及 第 9 條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轉 任 調 任 他 機 關 時, 原 服 務 機 關 未 將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表 各 項 資 料 隨 同 移 轉 至 調 任 機 關 機 關 委 任 第 3 職 等 至 第 5 職 等 員 (99 年 7 月 任 職 ), 原 服 務 機 關 未 將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表 各 項 資 料 隨 同 移 轉 至 新 調 任 機 關, 以 致 影 響 查 驗 登 錄 及 送 審 作 業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人 某 人 事 機 構 填 報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各 類 事 資 料 考 核 計 畫 調 查 表, 資 料 截 止 日 期 與 定 不 符 某 人 事 機 構 填 報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進 用 身 心 障 礙 調 查 表 原 住 民 進 用 情 形 調 查 表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調 查 表 及 各 機 關 現 有 員 額 調 查 表, 未 注 意 資 料 截 止 日 期, 致 現 有 員 額 與 月 報 人 數 不 符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用 要 點 第 3 點 定, 臨 時 人 員 得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轉 任 調 任 他 機 關 時, 應 將 人 員 異 動 資 料 及 時 報 送 本 局, 並 請 確 依 各 機 關 人 事 資 料 管 理 則 辦 理 : 1. 各 機 關 人 員 異 動 時, 原 服 務 單 位 應 主 動 將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 含 紙 本 資 料 )1 星 期 內 移 轉, 以 利 新 服 務 機 關 查 驗 及 登 錄 2. 各 機 關 人 事 資 料 應 指 派 專 人 管 理,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交 代 條 例 之 定 列 入 交 代 1. 請 確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人 事 資 料 考 核 計 畫 辦 理 2. 身 心 障 礙 原 住 民 進 用 情 形 調 查 表, 填 報 資 料 內 容, 均 以 填 報 月 份 之 月 初 人 數 填 列 3.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調 查 表 及 各 機 關 現 有 員 額 調 查 表, 填 報 資 料 內 容, 係 以 填 報 月 份 之 上 月 底 人 數 填 列 各 機 關 ( 學 校 ) 於 辦 理 臨 時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 季 報 表 填 報 作 業 時 請 確 實 依 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臨 時 人 員 進 用 及 運 109

110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欄 位 應 正 確 點 第 3 點 辦 理 之 業 務, 以 非 屬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下 列 用 要 點 之 定, 勿 將 資 料 登 錄 於 辦 理 業 務 為 限 按 各 機 關 學 校 於 辦 理 臨 時 行 使 公 權 力 業 務 工 作 欄 位 人 員 人 數 統 計 表 - 季 報 表 填 報 作 業 時, 經 常 發 生 誤 填 欄 位 之 情 形 縣 國 民 小 學 於 99 年 度 第 1 季 填 報 作 業 時, 將 資 料 誤 植 於 辦 理 行 使 公 權 力 業 務 工 作 欄 位 14-1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退 休 撫 卹 14-2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退 休 撫 卹 辦 理 退 休 時, 應 確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相 關 定 辦 理 辦 理 亡 故 退 休 教 師 之 遺 族 撫 慰 案 時, 應 確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14 條 之 1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民 第 1138 條 錯 誤 情 形 : 某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教 師 退 休 時 時, 該 名 教 師 在 公 立 學 校 服 務 年 資 不 滿 15 年, 誤 將 同 仁 曾 任 私 立 學 校 年 資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核 給 該 員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1. 錯 誤 情 形 : 某 校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亡 故 退 休 教 師 遺 族 撫 慰 案 時, 依 相 關 定 撫 慰 遺 族 僅 配 偶 及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而 誤 列 亡 故 退 休 教 師 之 父 母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校 亡 故 退 休 教 師 於 99 年 7 月 16 日 亡 故, 其 撫 慰 遺 族 計 有 配 偶 子 女, 並 選 擇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惟 其 撫 慰 系 各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退 休 時, 請 確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5 條 辦 理 : 一 任 職 5 年 以 上 未 滿 15 年 者, 給 與 一 次 退 休 金 二 任 職 15 年 以 上 者, 由 退 休 人 員 尌 左 列 退 休 給 與, 擇 一 支 領 之 : ( 一 ) 一 次 退 休 金 ( 二 ) 月 退 休 金 所 謂 任 職 15 年 以 上 者, 係 指 公 立 學 校 及 其 他 可 採 計 公 職 服 務 年 資 各 機 關 辦 理 亡 故 退 休 教 師 之 遺 族 撫 慰 案 時, 請 確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14 條 之 1 第 1 項 所 稱 遺 族 之 範 圍 及 順 序, 依 民 第 1138 條 之 定 2. 民 第 1138 條 遺 產 繼 承 人, 除 配 偶 110

111 統 表 上 誤 將 亡 故 退 休 教 師 之 父 母 列 入 外, 依 下 列 順 序 定 之 : 一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二 父 母 三 兄 弟 姊 妹 四 祖 父 母 14-3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退 休 撫 卹 14-4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退 休 撫 卹 辦 理 教 育 人 員 退 休 案 時, 應 確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辦 理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案 時, 應 確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21 條 之 1 第 5 項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第 21 條 之 1 第 5 項 1. 錯 誤 情 形 : 某 校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教 師 退 休 案 時, 該 教 師 新 制 施 行 前 年 資 業 已 滿 15 年, 人 事 人 員 仍 請 該 教 師 選 擇 月 補 償 金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2. 相 關 案 例 : 某 校 教 師 於 99 年 8 月 1 日 退 休 生 效, 選 擇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其 新 制 施 行 前 任 職 年 資 16 年 6 月 新 制 施 行 後 任 職 年 資 14 年 6 月, 仍 於 退 休 事 實 表 中 填 註 選 擇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第 21 條 之 1 第 5 項 定 發 給 一 次 補 償 金 1. 錯 誤 情 形 : 某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學 校 教 師 退 休 案 時, 誤 將 學 校 教 師 可 領 卺 一 次 補 償 金 紀 錄 成 可 領 卺 月 補 償 金, 辦 理 該 校 教 師 退 休 案 作 業 2. 相 關 案 例 : 某 學 校 人 事 誤 將 該 校 擬 退 休 教 師 於 舊 制 年 資 未 滿 15 年 部 分, 選 擇 領 卺 一 次 補 償 金, 誤 勾 選 領 卺 月 補 償 金 欄 位, 其 結 果 將 影 響 該 校 教 師 可 領 卺 之 退 休 金 額 各 機 關 辦 理 教 師 退 休 案 件 時, 請 確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定 辦 理 : 教 師 具 有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前 任 職 年 資 滿 15 年 者, 於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退 休, 並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依 定 無 發 給 月 補 償 金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故 勿 頇 擇 領 月 補 償 金 或 一 次 補 償 金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退 休 作 業, 如 教 職 員 舊 制 年 資 確 實 未 滿 15 年 者, 請 確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在 職 人 員 已 有 任 職 年 資 未 滿 15 年, 於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後 退 休,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另 按 未 滿 15 年 之 年 資 為 準, 依 左 列 定 擇 一 支 給 補 償 金 : 1. 每 減 1 年, 增 給 半 個 基 數 之 1 次 補 償 金 2. 每 減 1 年, 增 給 基 數 0.5% 之 月 補 償 金 111

112 14-5 學 校 人 事 曾 任 實 缺 代 理 教 師 退 撫 基 金 作 業 手 1. 錯 誤 情 形 :85 年 2 月 1 日 至 96 年 12 月 1. 依 退 撫 基 金 作 業 手 冊 定 : 擔 任 機 關 業 務 應 於 初 任 正 式 編 制 冊 相 關 定 學 退 休 內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撫 卹 時, 應 補 繳 退 撫 基 例 第 2 條 第 3 條 金 費 用, 以 為 退 休 第 8-1 條 時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14-6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公 教 人 員 撫 卹 金 之 領 卺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第 8 條 學 校 教 31 日 止, 曾 任 實 缺 代 理 ( 課 ) 教 師 年 資, 學 校 人 事 未 於 初 任 正 式 編 制 內 合 各 專 任 教 師 時, 申 請 補 繳 該 段 年 資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以 為 退 休 時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2. 相 關 案 例 : 某 國 小 已 故 教 師, 曾 於 89 年 8 月 30 日 至 90 年 7 月 31 日 止 實 缺 代 理 ( 課 ) 教 師 年 資, 惟 未 於 97 年 8 月 1 日 初 任 正 式 編 制 內 合 格 教 師 時 申 請 補 繳 該 段 年 資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嗣 於 99 年 3 月 30 日 亡 故 本 案 經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發 函 教 育 部 申 請 釋 疑, 經 函 示 :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撫 卹 條 例 第 16 條 第 2 項 定, 教 職 員 撫 卹 金 應 由 政 府 與 教 職 員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之 爰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撥 繳 責 任, 其 權 利 行 使 之 主 體 專 屬 教 職 員 本 人, 其 他 人 尚 無 代 為 行 使 權 利 本 案 因 未 有 已 故 教 師 提 出 申 請 補 繳 之 相 關 意 思 表 示, 依 上 開 定, 無 由 其 領 卹 遺 族 代 為 辦 理 申 請 補 繳 相 關 事 宜 本 案 致 該 已 故 教 師 代 理 實 缺 教 師 年 資 無 併 計 撫 卹 年 資 相 關 案 例 : 1. 某 校 女 教 師 單 身 因 飛 機 失 事 意 外 死 亡, 學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之 日 起, 應 依 各 退 撫 令 主 管 機 關 函 釋 准 予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 以 機 關 學 校 之 發 文 日 為 準 ), 專 函 向 基 金 管 理 會 申 請 逾 期 依 定 加 計 遲 延 利 息, 但 依 各 退 撫 令 主 管 機 關 函 釋 准 予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日 起 已 逾 5 年 者, 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相 關 令 及 行 政 程 序 定, 不 得 再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2. 請 各 人 事 人 員 於 初 任 公 教 人 員 報 到 時, 應 請 其 填 寫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權 益 通 知 書, 以 維 同 仁 權 益 並 明 責 任 歸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撫 卹 金 領 卺 作 業, 請 確 依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第 8 條 學 校 教 職 員 112

113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退 休 撫 卹 職 員 撫 卹 條 例 第 9 條 14-7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退 休 撫 卹 教 育 人 員 回 任 教 職 補 繳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教 育 部 88 年 3 月 5 日 台 (88)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教 育 人 員 由 媒 體 向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詢 問 死 亡 可 領 卺 多 少 撫 卹 金?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約 略 答 覆 應 有 一 兩 百 萬 結 果 因 該 師 年 資 淺 只 領 到 一 百 萬 多 元, 家 屬 及 詢 問 媒 體 寫 應 有 一 兩 百 萬? 不 相 信 撫 卹 金 這 麼 少 2. 撫 卹 金 領 卺 人 為 父 母, 因 傷 心 過 度, 請 其 兄 弟 姐 妹 一 人 來 校 領 回 但 過 沒 幾 天 又 有 另 一 兄 弟 姐 妹 要 來 領 卺, 增 加 人 事 困 擾 3. 同 一 事 件 另 一 已 婚 女 教 師 死 亡, 撫 卹 金 領 卺 人 為 父 母 及 配 偶 父 母 因 傷 心 過 度, 由 其 配 偶 代 筆 寫 委 託 書, 徵 求 父 母 同 意 配 偶 領 卺, 結 果 其 配 偶 獨 吞 撫 卹 金 未 帄 分 1. 錯 誤 情 形 : 大 學 教 授 借 調 行 政 機 關 期 間 未 扣 繳 退 撫 基 金, 當 回 任 教 職 時, 未 辦 理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影 響 當 事 人 退 休 權 益 2. 相 關 案 例 : 某 大 學 教 授 於 88 年 借 調 地 方 政 府 擔 任 參 事 期 間 未 扣 繳 退 撫 基 金, 當 撫 卹 條 例 第 9 條 等 相 關 定 辦 理 : 1. 辦 理 手 續 應 注 意 事 項 : 媒 體 向 主 管 機 關, 詢 問 死 亡 可 領 卺 多 少 撫 卹 金? 答 覆 時 說 明 依 撫 卹 金 定 辦 理, 避 免 誤 導 家 屬, 造 成 日 後 有 理 說 不 清, 以 為 承 辦 單 位 誤 算 或 未 協 助 領 卺 2. 撫 卹 金 領 卺 人 為 父 母, 請 其 兄 弟 姐 妹 一 人 來 校 領 卺 時, 務 必 請 其 出 示 身 分 證 件 ( 當 場 影 印 留 存 ), 並 請 其 簽 名 蓋 章, 以 避 免 日 後 其 親 屬 又 要 來 領 卺, 才 可 查 考 3. 已 婚 女 教 師 死 亡, 撫 卹 金 領 卺 人 為 父 母 及 配 偶, 父 母 因 傷 心 過 度, 由 其 配 偶 代 筆 寫 委 託 書, 徵 求 父 母 同 意 特 別 注 意 其 父 母 是 否 有 簽 名 蓋 章, 因 撫 卹 金 後 來 被 其 女 婿 獨 吞 撫 卹 金 經 過 半 年 後 其 父 母 來 校 詢 問 調 卷 查 看, 才 知 被 女 婿 獨 吞 但 因 手 續 完 備, 只 能 道 義 上 請 其 女 婿 帄 分 撫 卹 金 是 類 人 員 回 任 時, 借 調 機 關 應 主 動 通 知 原 學 校 ; 原 學 校 亦 應 主 動 詢 問 當 事 人 有 無 辦 理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事 宜 113

114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借 調 後, 應 於 回 職 復 薪 時, 補 繳 回 任 教 職 時, 未 辦 理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以 致 無 核 計 退 休 年 資 借 調 期 間 教 育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始 得 併 計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14-8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其 他 - 教 師 甄 選 辦 理 教 師 公 開 甄 選 時, 有 關 教 師 應 具 之 資 格 條 件, 應 確 實 依 教 師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教 師 第 12 條 及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條 第 26 條 定 及 原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帅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及 教 育 實 習 辦 第 8 條 師 資 培 育 第 11 條 師 資 培 育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錯 誤 情 形 : 某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時, 另 行 訂 定 其 他 牴 觸 或 違 反 相 關 之 定 ( 如 簡 章 部 分 限 制 實 習 教 師 不 得 報 考 等 ) 各 機 關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時, 請 教 育 部 應 統 一 定, 如 有 實 習 教 師 及 應 屆 結 業 之 各 類 代 理 ( 課 )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學 分 班 之 結 業 生, 得 檢 附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 或 當 年 度 能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證 明 ) 及 該 學 年 8 月 底 前 能 卺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切 結 書 報 名 參 加 教 師 甄 選 不 應 授 權 由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決 定 是 否 同 意 實 習 教 師 持 切 結 書 報 名 參 加 教 師 甄 詴 等 事 宜 14-9 學 校 人 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教 師 第 3 條 錯 誤 情 形 : 某 學 校 人 事 機 構 辦 理 教 師 評 審 各 人 事 機 構 應 依 據 相 關 訂 定 各 校 師 業 務 其 他 - 員 之 選 舉 依 高 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委 員 會 之 選 舉, 誤 將 兼 任 代 理 代 課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明 訂 兼 任 代 理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實 習 教 師 列 入 該 校 教 評 委 員 選 舉 權 與 被 選 代 課 及 實 習 教 師 因 非 前 開 所 指 專 任 教 教 師 評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會 設 置 辦 舉 權 師, 該 等 人 員 自 無 享 有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審 辦 理 委 員 會 之 選 舉 權 與 被 選 舉 權 學 校 人 事 辦 理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1. 錯 誤 情 形 : 學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總 額 及 委 員 各 學 校 辦 理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作 114

115 錯 誤 情 形 或 相 關 案 例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業 務 其 他 - 教 師 評 委 員 會 設 置 時, 應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確 依 相 關 定 辦 理 會 設 置 辦 第 3 條 暨 性 別 帄 等 教 選 ( 推 ) 舉 之 方 式, 未 經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業, 請 確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或 委 員 中 未 兼 行 政 教 師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暨 性 別 帄 等 教 育 及 相 1/2 或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未 達 委 員 總 額 1/3 關 定 辦 理 : 審 育 第 16 條 及 相 以 上 1. 本 會 委 員 之 總 額 及 委 員 選 ( 推 ) 舉 之 關 定 2. 相 關 案 例 : 某 學 校 教 師 80 人 ( 男 20 人, 方 式,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女 60 人 ) 辦 理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2. 教 評 會 委 員 中 未 兼 行 政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作 業 時, 經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委 員 總 額 為 13 人 及 委 員 選 ( 推 ) 舉 之 方 式, 選 舉 結 果, 委 員 總 額 1/2, 但 教 師 之 員 額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1/2 者, 不 在 此 限 委 員 中 未 兼 行 政 教 師 9 人, 已 逾 委 員 總 3. 教 評 會 委 員 之 組 成,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額 1/2, 惟 男 性 委 員 僅 4 人, 未 達 委 員 總 額 1/3 以 上 ( 頇 5 人 以 上 ), 致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組 織 不 合 定, 辦 理 重 新 占 委 員 總 額 1/3 以 上 但 學 校 教 評 會 因 該 校 任 一 性 別 教 師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1/3 者, 不 在 此 限 改 選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其 他 - 代 課 教 師 代 理 教 師 兼 任 中 小 學 各 處 ( 室 ) 行 政 職 務, 應 確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及 相 關 定 辦 理 1. 國 民 教 育 第 10 條 第 3 項 2.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第 10 條 1. 錯 誤 情 形 : 某 學 校 以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兼 任 1. 各 學 校 以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兼 任 處 ( 室 ) 處 ( 室 ) 行 政 職 務, 未 報 經 縣 政 府 核 准 2. 相 關 案 例 : 某 學 校 學 年 度 開 始 因 教 師 人 力 調 配 困 難 ( 如 留 職 停 薪 公 傷 假 延 長 病 假 借 調 等 情 形 ), 致 無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以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兼 任 處 ( 室 ) 行 政 職 務, 但 未 經 報 請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核 准 行 政 職 務, 請 確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第 10 條 定 辦 理 2. 依 據 縣 政 府 99 年 06 月 25 日 府 教 務 字 第 號 函 示, 將 教 師 兼 行 政 人 員 名 冊 ( 特 殊 情 形 者 應 於 公 文 敘 明 理 由 ), 報 經 縣 政 府 核 准 注 意 改 進 事 項 建 議 增 列 : 依 據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第 12 條 : 本 辦 未 盡 事 宜, 得 由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補 充 定, 以 115

116 減 少 兼 任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之 相 關 爭 議 學 校 人 事 業 務 其 他 - 代 課 教 師 代 課 教 師 待 遇 應 確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第 9 條 辦 理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第 9 條 1. 錯 誤 情 形 : 某 學 校 進 用 短 期 代 課 教 師, 支 領 日 薪 2. 相 關 案 例 : 某 學 校 學 年 度 開 始 因 教 師 人 力 需 要, 進 用 短 期 代 課 教 師, 以 上 課 節 數 超 過 半 日 以 上 為 由, 誤 支 給 日 薪 依 據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定,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待 遇 以 鐘 點 費 支 給, 國 小 每 節 260 元, 國 中 每 節 360 元 一 查 本 部 99 年 6 月 22 日 臺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 依 據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第 2 條 第 1 項 定 : 二 代 課 教 師 : 係 指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之 課 務 者 三 代 理 教 師 : 係 指 以 全 部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之 課 務 者 據 此, 代 課 教 師 僅 需 於 受 聘 時 間 到 校 上 課, 其 餘 時 間 得 自 行 安 排 ; 代 理 教 師 則 頇 於 受 聘 時 間 全 程 於 學 校 服 務, 擔 任 該 被 代 理 教 師 所 遺 課 務, 包 括 導 師 工 作 或 其 他 行 政 業 務 茲 以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支 薪 方 式 方 別 為 按 月 按 日 或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發 給 鐘 點 費 又 本 部 99 年 2 月 5 日 臺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行 政 院 民 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函 略 以, 中 小 學 代 116

117 理 教 師 待 遇 代 理 3 個 月 以 上 者, 依 實 際 代 理 之 月 數, 按 月 支 給 ; 未 滿 3 個 月 以 上 者, 依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數 支 給, 合 先 敘 明 二 爰 此, 如 受 聘 擔 任 代 理 教 師 則 頇 於 受 聘 時 間 全 程 於 學 校 服 務 並 擔 任 該 被 代 理 教 師 所 遺 課 務, 包 括 導 師 工 作 或 其 他 行 政 業 務, 其 支 薪 方 式 為 代 理 3 個 月 以 上 者, 依 實 際 代 理 之 月 數, 按 月 支 給 ; 未 滿 3 個 月 者, 依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數 支 給 ; 如 係 受 聘 擔 任 代 課 教 師 則 僅 需 於 受 聘 時 間 到 校 授 課, 其 餘 時 間 得 自 行 安 排, 其 支 薪 方 式 係 按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發 給 鐘 點 費 三 綜 上, 為 求 周 延, 關 於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待 遇 支 給 方 式 請 參 酌 上 開 函 釋 及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辦 理 117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More information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ch07

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More information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More information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More information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More information

1010327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More information

簽 呈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More information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More information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More information

6-1-1極限的概念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 11 Apr (chi)_Traditional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 11 Apr (chi)_Traditional 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3936303230A14B>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3936303230A14B>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More information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More information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More information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More information

1公告[1].rtf

1公告[1].rtf 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訂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專 兼 任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資 格, 新 聘 專 任 講 師 如 未 具 講 師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新 聘

More information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More information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暨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進 修 機 構 審 核 辦 法 問 答 集 105 年 5 月 修 訂 一 會 計 主 管 之 定 義 (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第 2 條 ) ( 一 ) 何 謂 會 計 主 管? 證 券 交

More information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More information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More information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More information

篇 考 績 察 事 條 例 有 關 額 外 給 與 考 績 獎 金 之 規 定 待 遇 俸 給 現 行 俸 給 及 各 項 加 給 危 勞 降 齡 退 休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降 低 退 休 年 齡 規 定 察 陞 遷 資 積 計 分 察 局 內 部 請 調 或 陞 職, 資 積 計 分 作 業 察 定 期 請 調 作 業 基 層 定 期 請 調 及 特 殊 困

More information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玄 奘 大 學 應 用 心 理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申 請 程 序 項 目 日 期 繳 交 資 料 遴 聘 指 導 教 授 一 提 論 文 題 目 及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書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修 滿 超 過 一 半 的 學 分 (30 學 分 ) 或 ( 二 ) 所 有 必 修 課 已 修 過 ** 符 合 上 述 一 項 條 件 即 可 一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More information

102.6.30.xls

102.6.30.xls 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3032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3032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More information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More information

教育實習問與答:

教育實習問與答: 問 與 答 集 一 總 則 Q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的 類 別 有 那 幾 種? A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有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 取 得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等 教 師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取 得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 二 修 習 對 象 與 資 格 Q1: 在 何 種 條 件

More information

<4D F736F F D20B14DAE61BEC7AACCABD8C4B3A657B3E6B8EAAEC6AE77ABD8B86DA4CEB0A3A657A740B77EAD6EC2492E646F63>

<4D F736F F D20B14DAE61BEC7AACCABD8C4B3A657B3E6B8EAAEC6AE77ABD8B86DA4CEB0A3A657A740B77EAD6EC2492E646F63>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建 置 及 除 名 作 業 要 點 一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為 提 升 政 府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及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甄 審 委 員 會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 以 下 簡 稱 本 資 料 庫 ) 之 專 業 性 及 公 正 性, 特 訂 定

More information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ir@abchina.com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More information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名 稱 :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為 規 範 臺 北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More information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作業流程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作業流程 宜 蘭 縣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外 補 作 業 流 程 步 驟 機 關 學 校 本 府 上 級 機 關 1 職 務 出 缺 2 1. 簽 陳 首 長 決 定 甄 補 方 式 附 件 : 1.1 簽 1.2 公 告 稿 1.3 陞 任 人 員 積 分 名 冊 1.4 陞 任 評 分 表 3 2. 職 缺 公 告 附 件 : 注 意 事 項 2 4 3. 依 公 告 辦 理

More information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草案 臺 灣 農 產 品 生 產 追 溯 管 理 作 業 規 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41060266A 號 令 訂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農 糧 字 第 1051060592A 號 令 修 正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為 強 化 生 產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責 任, 發 給 臺 灣

More information

~ip10t24w2z2x15l35s2v;

~ip10t24w2z2x15l35s2v; 義 守 大 學 職 員 任 用 及 陞 遷 辦 法 99 年 1 月 8 日 校 長 核 定 公 告 102 年 3 月 21 日 校 長 核 定 修 正 第 6 7 17 18 22 條 條 文 104 年 12 月 29 日 校 長 核 定 修 正 第 1 4 7 8 10 11 12 14 15 16 17 18 20 28 條 條 文 第 一 條 義 守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More information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研 究 生 博 士 暨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二 本 校 研 究 生 有 學 術 研 究 型 及 實 務 專 業 型, 授 與 學 位 之 中 ( 英 ) 文 名 稱, 由 各 院 系 所 依 其 發 展 特 色, 授 予 學 術 導 向 或 實 務 專 業 導 向 學 位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_3_???????-Ch20140625_???

Microsoft Word - _3_???????-Ch20140625_???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More information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1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一 般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點 擊 後, 可 選 擇 群 組 帳 號 或 單 一 帳 號, 選 擇 後 快 速 點 擊 滑 鼠 左 鍵 兩 下, 可 將 帳 號 完 成 登 錄 並 帶 入 視 窗 2. 點

More information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More information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主 要 議 事 內 容 作 業 程 序 議 事 錄 應 載 明 事 項 公 告 及

More information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建 置 及 除 名 作 業 要 點 一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工 程 會 ) 為 提 升 政 府 採 購 評 選 委 員 會 專 家 學 者 建 議 名 單 資 料 庫 ( 以 下 簡 稱 本 資 料 庫 ) 之 專 業 性 及 公 正 性,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資 料 庫 中 之 專 家 學 者, 應 具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90110_00066.doc 收 文 編 號 :1050000093 議 案 編 號 :10501150710011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70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10511 號 之 2 案 由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函, 為 修 正 犬 貓 及 偶 蹄 類 動 物 進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Microsoft PowerPoint - 102教師升等說明會 2 1 3 4 2 5 6 3 7 8 4 9 10 5 11 12 6 13 14 7 15 靜 宜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資 料 ( 僅 供 參 考 ) 一 姓 名 : 二 單 位 : 三 現 職 : 四 學 歷 ( 請 詳 填 起 訖 日 期 ): 五 經 歷 ( 請 詳 填 起 訖 日 期 ): 六 教 師 證 書 字 號 : 年 資 起 算 日 : 七 學 術 專 長 領 域 : 八 任

More information

???T????????

???T???????? 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More information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More information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 第 4 項 )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 核 定 機 關 申 請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施 行 期 限 抵 減 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行 為 時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及 第 4 項 分 會 議 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2 年 度 6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會 議 日 期 :102 年 6 月 4 日 相 關 法 條 :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第 6 條 第 2 項 第 4 項 ( 民 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 正 公 布 ) 公 司 研 究 與 發 展 及 人 才 培 訓 支 出 適 用 投 資 抵 減 辦 法 第 3 條 第

More information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More information

BOT_BS_audited_96

BOT_BS_audited_96 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More information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目      錄 目 錄 1. 收 回 本 年 度 經 費 1 ~ 2 2.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經 費 3 ~ 11 3. 新 舊 年 度 期 間 常 生 問 題 集 12 ~ 20 4. 收 款 收 據 錯 誤 之 問 題 集 21 ~ 22 歲 入 類 - 5. 轉 正 通 知 書 及 收 入 退 還 書 23 ~ 25 6. 其 他 26 ~ 26 7. 保 管 款 之 說 明 27 ~ 30 8.

More information

「98年度職業學校、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含特殊學校、綜高專門學程)充實實習教學設備」之學校申請書格式及審查原則

「98年度職業學校、高中附設職業類科學校(含特殊學校、綜高專門學程)充實實習教學設備」之學校申請書格式及審查原則 附 件 1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民 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教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定 義 如 下 : 一 兼 任 教 師 : 指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More information

國立臺東大學內部控制制度(1011222修訂)(104.05.22修正)-131-150

國立臺東大學內部控制制度(1011222修訂)(104.05.22修正)-131-150 六 項 目 編 號 EA01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升 等 及 送 審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國 立 臺 東 大 學 作 業 程 序 說 明 表 一 各 級 教 師 在 本 校 服 務 滿 2 年 符 合 教 育 部 與 本 校 規 定 之 形 式 資 格 要 件 及 所 屬 學 院 系 ( 所 ) 各 級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標 準 者, 於 4 月 15 日 /10

More information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105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遴 選 簡 章 ( 第 2 次 公 告 ) 報 名 時 間 : 105 年 6 月 16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報 名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遴 選 時 間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遴 選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陽 明 市 政 大 樓 2 樓

More information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諮 心 組 職 涯 領 域 與 生 涯 徑 路 圖 一 職 涯 領 域 以 下 為 本 所 畢 業 生 就 業 相 關 領 域 與 簡 介 說 明, 各 類 別 修 課 事 項 之 說 明 請 參 照 頁 碼 欄 位, 並 翻 至 該 頁 詳 讀 其 說 明, 以 作 為 未 來 就 業 與 修 業 課 程 安 排 之 參 考 此 外, 同 學 在 思 索 未 來 實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構 時,

More information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More information

101年度社會福利方案 網路線上操作手冊

101年度社會福利方案     網路線上操作手冊 104 年 度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方 案 網 路 申 請 線 上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社 會 福 利 聯 合 勸 募 協 會 103 年 8 月 編 製 中 華 社 會 福 利 聯 合 勸 募 協 會 方 案 線 上 申 請 操 作 1 2 4 0-12 104 年 度 社 會 福 利 服 務 方 案 網 路 申 請 線 上 操 作 手 冊 一 方 案 線 上 申 請 流 程 方 案 線

More information

一、 資格條件: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More information

6.5 轉 學 生 招 生 流 程 圖 6.6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招 生 流 程 圖 6.7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甄 試 入 學 流 程 圖 6.8 博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流 程 圖 6.9 學 生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流 程 圖 6.10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招 生 流 程

6.5 轉 學 生 招 生 流 程 圖 6.6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招 生 流 程 圖 6.7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甄 試 入 學 流 程 圖 6.8 博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流 程 圖 6.9 學 生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流 程 圖 6.10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招 生 流 程 標 準 書 編 號 AB02001 版 次 3.5 標 準 書 名 稱 招 生 項 目 作 業 標 準 制 定 單 位 註 冊 組 1. 目 的 : 以 公 開 方 式 招 收 學 士 班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學 生 2. 範 圍 : 符 合 各 項 招 生 簡 章 所 定 報 考 資 格 及 條 件 者 3. 定 義 : 無 4. 參 考 文 件 AB02051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學 則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More information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5 年 5 月 16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5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More information

1234.pdf

1234.pdf 國 立 臺 南 高 工 各 單 位 內 部 保 有 及 管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項 目 彙 整 表 一 臺 南 高 工 辦 理 業 務 涉 及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一 覽 表 項 目 一 二 四 單 位 名 稱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中 之 辨 識 者 ) 特 徵 類 (C011 家 庭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資 料 情 形 人 事 管 理

More information

章節

章節 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More information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6 月 15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More information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More information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 13 年 類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錄 組 別 別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規 定 及 資 格 限 制 取 人 數 台 北 市 立 大 心 諮 商 位 1. 筆 試 9% 心 ( 含 測 驗 評 量 ) 輔 導 諮 商 2.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1% ( 須 繳 交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國 民 小 或 稚 園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條

More information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本 文 件 之 著 作 權 屬 台 灣 高 速 鐵 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有, 非 經 本 公 司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以 任 何 電 子 機 器 影 印 紀 錄 或 其 他 方 式 重 製 儲 存 利 用 散 布 或 傳 送 目 次 章 節 名 稱... 頁 次 規 章 名 稱... 封 面 目 次 表... i 1.0 目 的... 1 2.0 範 圍... 1 3.0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BDA640BADEB27ABD64C3A5A44AC2BEB4B6B371B67DA6D25FB3F8A6D2B0DDC344B6B05F3134303830365F636E>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BDA640BADEB27ABD64C3A5A44AC2BEB4B6B371B67DA6D25FB3F8A6D2B0DDC344B6B05F3134303830365F636E> 公 共 管 理 範 疇 技 術 員 職 程 普 通 對 外 入 職 開 考 第 一 職 階 二 等 技 術 員 職 位 空 缺 報 考 集 有 關 報 考 地 點 日 期 及 時 間 報 考 地 點 在 那 裡? 開 考 通 告 上 所 述 遞 交 投 考 申 請 表 的 期 限 為 二 十 日, 自 本 通 告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公 佈 後 第 一 個 工 作 日 起 計 如

More information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More information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管 制 人 員 : 本 總 目 下 的 開 支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交 代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分 目 001 010 0 11 023 024 025 028 037 041 及 042)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6)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分 目 008)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9) 庫 務 署 署

More information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一 業 務 內 容 本 公 司 依 郵 政 法 第 5 條 得 經 營 下 列 業 務 : 1. 2. 3. 4. 5. 6. 7. 1 6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99 98 5,486,746,426 100.00 5,318,734,633 100.00 3,039,301,167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中 華 郵 政 年 報 陸 營 運 概 況 38 41 43 44 48 53 54 55 56 57 58 58 59 60 61 一 業 務 內 容 ( 一 ) 郵 件 業 務 ( 二 ) 郵 件 運 送 ( 三 ) 儲 金 及 匯 兌 業 務 ( 四 ) 簡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Panal Paper_Overview _Chi_

Microsoft Word - Panal Paper_Overview _Chi_ 2016 年 4 月 18 日 會 議 討 論 文 件 立 法 會 CB(4)844/15-16(03) 號 文 件 立 法 會 公 務 員 及 資 助 機 構 員 工 事 務 委 員 會 公 務 員 編 制 實 際 員 額 退 休 辭 職 和 年 齡 分 布 概 況 目 的 本 文 件 就 公 務 員 的 整 體 編 制 實 際 員 額 人 手 流 失 和 年 齡 分 布 情 況 提 供 最 新

More information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人 員 繼 續 教 育 積 分 管 理 系 統 使 用 手 冊 ( 醫 事 人 員 版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文 件 修 訂 歷 史 版 本 制 / 修 訂 人 員 變 更 內 容 摘 要 頁 數 提 供 日 期 V1.0 蕭 鳴 孙 初 版 制 訂 All 100.1.18 目 錄 壹 登 入 說 明... 3 貳 操 作 描 述...

More information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七 條 本 行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應 提 董 事 會 討 論 : 一 公 司 之 營 運 計 畫 二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及 半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或 修 正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四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凱 基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管 轄 單 位 : 董 事 會 秘 書 處 初 訂 日 期 :104.4.13 核 定 日 期 :104.4.13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行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提 升 董 事 會 之 運 作 效 率 及 決 策 能 力,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More information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3)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5)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3)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5)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和 春 技 術 學 院 組 織 規 程 ( 核 定 本 ) 1 附 件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台 ( 九 ) 技 ( 二 ) 字 第 九 六 九 四 九 七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四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九 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九 十 學 年 度 第 一 次 ( 臨 時 ) 校 務 會 議

More information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 園 市 105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各 校 複 試 方 式 及 需 求 表 編 號 校 名 教 評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學 校 需 求 備 註 1 2 桃 園 青 溪 ( 一 ) 口 試 8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20% 具 數 學 專 長 者 為 佳 ( 一 ) 口 試 7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30 % 需 擔 任 資 源 班

More information

( 二 ) 輔 導 員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同 時 間 以 輔 導 一 人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 三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對 由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員 得 酌 減 業 務 五 輔 導 重

( 二 ) 輔 導 員 除 有 特 殊 情 形 外, 同 時 間 以 輔 導 一 人 為 原 則, 至 多 不 得 超 過 二 人 ( 三 ) 實 務 訓 練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對 由 資 深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員 得 酌 減 業 務 五 輔 導 重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實 務 訓 練 輔 導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九 六 四 四 七 號 函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九 一 六 二 四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八 日 保 訓 會 公 訓 字 第 九 三 一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附件_table1020328

Microsoft Word - 附件_table1020328 表 1-1: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原 課 程 名 稱 修 改 後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護 理 助 產 學 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 護 理 助 產 學 I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I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6 表 1-: 課 程 名 稱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課 程 名 稱 原 開 課 學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1030717_.doc

Microsoft Word - 發行CB轉換辦法_1030717_.doc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振 樺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行

More information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12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 五 ) 健 保 卡 更 換... 12 ( 六 ) 重 寄 確 認 信. 補 充 保 險 費 網 路 明 細 申 報 及 列 印 繳 款 書 系 統 操 作 手 冊 衛 生 福 利 部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4 月 目 錄 一 系 統 登 入... 2 ( 一 ) 系 統 登 入 畫 面... 2 ( 二 ) 首 次 登 入 請 先 註 冊... 3 ( 三 ) 忘 記 單 位 帳 號... 8 ( 四 ) 忘 記 密 碼... 10

More information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More information

致理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辦法

致理科技大學教師升等辦法 致 理 科 技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辦 法 104.8.28 104 學 年 度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第 1 條 本 校 為 辦 理 教 師 升 等, 特 依 據 教 育 部 訂 頒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作 業 要 點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作

More information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 年 屏 東 縣 糖 尿 病 暨 慢 性 病 共 同 照 護 網 繼 續 教 育 The Conference of Diabetes Joint Care In 本 研 討 為 增 進 慢 性 病 患 之 肺 結 核 與 COPD 疾 病 認 識, 另 針 對 糖 尿 病 胰 島 素 之 臨 床 經 驗 分 享, 讓 學 員 充 分 認 識 胰 島 素 特 性, 以 提 供 良 好 的 醫

More information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草案) 臺 灣 省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再 申 訴 評 議 書 案 號 :95051 號 再 申 訴 人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生 年 月 日 : 民 國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字 號 : 服 務 單 位 及 職 稱 :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住 居 所 : 出

More information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 三 ) 走 道 與 建 築 物 結 構 空 間 不 符 規 定 者, 得 降 低 走 道 設 置 位 置 或 空 間 不 足 處 之 部 分 走 道 高 度, 並 視 需 要 採 階 梯 式 設 計, 使 建 築 物 與 其 走 道 間 保 持 1.8 公 尺 以 上, 確 保 人 員 走 行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桁 架 走 道 設 置 處 理 原 則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100 年 11 月 10 日 1 勞 檢 2 字 第 1000151267 號 函 發 布 勞 動 部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署 104 年 3 月 3 日 勞 職 安 3 字 第 1041004996 號 函 修 正 一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竣 工 檢 查 應 落 實 源 頭 管 理, 檢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69AD59ABC2A4BDA571B6C5B56FA6E6A4CEB56FA6E6A4CEC2E0B4ABBFECAA6B31303230363238>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69AD59ABC2A4BDA571B6C5B56FA6E6A4CEB56FA6E6A4CEC2E0B4ABBFECAA6B31303230363238> 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發 行 及 轉 換 辦 法 一 債 券 名 稱 波 若 威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國 內 第 一 次 無 擔 保 轉 換 公 司 債 ( 以 下 簡 稱 本 轉 換 公 司 債 ) 二 發 行 日 期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 以 下 簡 稱 發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32D31B171A46AAA6BA978AA6BABDFAB4FAF64A4A7B8D1C4C0BDD7BECBAA6BA6D2B8D5C5765FB8B3AB4FABB0>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32D31B171A46AAA6BA978AA6BABDFAB4FAF64A4A7B8D1C4C0BDD7BECBAA6BA6D2B8D5C5765FB8B3AB4FABB0> 從 大 法 官 法 律 保 留 之 解 釋 論 憲 法 考 試 權 董 保 城 壹 前 言 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1541 號 判 決 及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一 所 涉 事 實 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之 見 解 三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82 號 解 釋 之 見 解 四 簡 評 參 考 試 權 在 憲 法 上 之 地 位 一 憲 法

More information

瑞興銀行

瑞興銀行 網 路 銀 行 基 金 服 務 系 統 - 查 詢 類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民 國 一 零 五 年 版 第 1 頁 目 錄 文 件 導 引 說 明... 3 壹 基 金 服 務 - 查 詢 類... 1 一 我 的 基 金 ( 含 使 用 者 風 險 等 級 )... 1 1.1 更 新 損 益... 2 二 基 金 往 來 明 細 查 詢 ( 含 配 息 )... 5 2.1 基 金 單 筆

More information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應 用 外 語 系 ( 科 )102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系 學 務 會 議 記 錄 時 地 間 :102 年 10 月 7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10 分 點 : 六 藝 樓 306 研 討 室 應 出 席 人 員 : 郭 主 任 筱 晴 鄭 美 滿 老 師 周 郁 明 老 師 李 彌 丹 老 師 陸 靜 容 老 師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80412_00191.doc

Microsoft Word - LCEWA01_080412_00191.doc 收 文 編 號 :1020005805 議 案 編 號 :1020829071000400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41 年 9 月 起 編 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印 發 院 總 第 1393 號 政 府 提 案 第 3033 號 之 13 案 由 : 財 政 部 函, 為 修 正 報 關 業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More information

壹、總 則

壹、總  則 壹 總 則 一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公 務 統 計 方 案 ( 以 下 簡 稱 本 方 案 ) 依 據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組 織 條 例 統 計 法 統 計 法 施 行 細 則 各 級 政 府 及 中 央 各 機 關 統 計 範 圍 劃 分 方 案 及 其 他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訂 定 二 為 使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暨

More information

就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所提「教師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之意見

就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所提「教師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之意見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草 案 總 說 明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 第 一 項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級 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 第 二 項 )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