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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DVANCED UNEDI TED VERSI ON 中 国 关 于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问 题 单 的 答 复 材 料 第 1 条 和 第 4 条 1. 请 根 据 委 员 会 上 次 结 论 性 意 见 ( 第 32 段 和 第 33 段 ), 说 明 2014 年 提 出 的 刑 法 修 正 案 是 否 包 括 与 公 约 第 1 条 一 致 的 酷 刑 定 义 如 果 没 有, 请 说 明 为 确 保 定 义 一 致 性 而 考 虑 采 取 的 措 施 还 请 说 明 有 哪 些 法 律 条 文 规 定, 非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非 监 管 场 所 的 监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以 公 职 身 份 行 事 的 国 家 代 理 人, 在 公 职 人 员 唆 使 同 意 或 默 许 下 实 施 酷 刑 的, 可 以 被 起 诉 还 请 指 出 哪 些 法 律 条 文 规 定, 出 于 逼 供 以 外 目 的 实 施 刑 讯 的, 可 以 被 起 诉 2014 年 提 出 的 刑 法 修 正 案 不 直 接 涉 及 酷 刑 定 义 现 有 刑 法 的 相 关 条 款 已 涵 盖 了 公 约 关 于 酷 刑 定 义 的 各 个 方 面, 包 括 : 一 以 公 职 人 员 为 行 为 主 体 的 定 罪 和 处 罚 条 款, 如 第 238 条 规 定 的 非 法 拘 禁 罪, 第 247 条 规 定 的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刑 讯 逼 供 罪 暴 力 取 证 罪, 第 248 条 规 定 的 监 管 人 员 虐 待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员 的 犯 罪 ; 二 行 为 主 体 不 限 于 公 职 人 员 视 情 形 可 适 用 于 酷 刑 行 为 的 定 罪 处 罚 条 款, 如 非 法 拘 禁 罪 故 意 伤 害 罪 侮 辱 罪 非 法 搜 查 罪 非 法 侵 入 住 宅 罪 非 法 剥 夺 公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罪 或 者 侵 犯 少 数 民 族 风 俗 习 惯 罪 等 对 于 刑 法 规 定 的 一 些 要 求 行 为 主 体 为 公 职 人 员 身 份 的 犯 罪, 如 刑 讯 逼 供 罪 暴 力 取 证 罪 等, 不 具 有 相 应 公 职 人 员 身 份 的 人 在 公 职 人 员 的 教 唆 同 意 或 者 默 许 情 况 下 实 施 上 述 犯 罪 的, 根 据 刑 法 有 关 共 同 犯 罪 的 规 定, 应 当 作 为 共 犯,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具 体 可 参 见 本 次 报 告 附 件 第 4 条 下 所 引 第 四 五 次 报 告 第 段 ) 对 出 于 逼 供 以 外 目 的 实 施 刑 讯 的, 可 根 据 其 行 为 类 型 和 结 果, 根 据 刑 法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如 故 意 伤 害 罪 非 法 拘 禁 罪 等 2. 请 澄 清 公 约 在 国 内 法 律 体 系 中 的 地 位 诉 讼 当 事 人 是 否 援 引 或 国 内 法 院 是 否 应 用 过 公 约 所 载 权 利 和 第 1 条 对 酷 刑 的 定 义, 以 此 作 为 1

2 案 由 或 以 此 指 导 对 法 律 规 范 的 解 释? 如 果 是, 请 给 出 详 细 的 例 子 根 据 中 国 法 律, 公 约 一 经 中 国 最 高 立 法 机 关 批 准, 即 在 中 国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中 国 政 府 依 公 约 承 担 义 务, 通 过 国 内 法 律 严 格 履 行 公 约 规 定 目 前 在 实 践 中 尚 无 在 中 国 法 院 直 接 援 引 公 约 的 案 例, 中 国 法 院 是 通 过 适 用 与 公 约 内 容 一 致 的 国 内 法 ( 包 括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 来 落 实 公 约 的 规 定, 保 障 公 民 根 据 公 约 享 有 的 各 项 权 利 第 2 条 3. 请 根 据 委 员 会 上 次 结 论 性 意 见 ( 第 11 段 ), 说 明 采 取 了 何 种 措 施 预 防 在 拘 留 期 间 使 用 酷 刑 和 虐 待, 特 别 是 有 关 : (a) 让 法 院 及 时 介 入, 审 查 警 察 拘 留 和 待 遇 的 合 法 性, 缩 短 最 长 37 日 的 拘 留 期 限, 以 符 合 国 际 标 准 请 澄 清 在 何 种 特 殊 情 形 下 可 以 将 警 察 拘 留 时 间 延 长 至 7 日, 对 何 种 犯 罪 嫌 疑 人 可 以 延 长 至 30 日, 以 及 此 类 延 长 是 否 要 得 到 批 准 请 提 供 年 度 统 计 数 据, 说 明 警 察 拘 留 时 间 延 长 至 7 日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人 数, 延 长 至 30 日 或 更 长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人 数, 按 地 点 罪 名 和 性 别 分 列, 并 说 明 这 些 数 字 占 警 察 拘 留 总 人 数 的 比 例 有 报 告 说, 警 察 拘 留 最 长 37 日 后 仍 有 继 续 拘 留 的 现 象, 以 及 在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的 案 件 中 可 以 无 限 期 拘 留, 也 请 对 此 作 出 评 论 (b) 对 所 有 被 羁 押 人 员 进 行 系 统 登 记, 并 保 留 审 前 羁 押 所 有 阶 段 的 记 录 针 对 缔 约 国 报 告 第 31 段 和 结 论 性 意 见 后 续 行 动 报 告 员 2010 年 10 月 29 日 的 信 件, 请 说 明 被 羁 押 人 登 记 系 统 是 否 记 录 了 拘 留 的 实 际 期 限 逮 捕 的 期 限 陪 伴 嫌 疑 人 来 到 拘 留 场 所 的 警 察 的 姓 名 和 登 记 被 羁 押 人 的 警 察 的 姓 名 请 说 明 目 前 登 记 的 羁 押 人 数 和 加 入 登 记 系 统 的 羁 押 场 所 所 占 比 例 ; 被 羁 押 人 家 属 是 否 能 查 阅 此 类 记 录, 包 括 医 疗 记 录 ; 采 取 了 哪 些 方 法 确 保 遵 守 记 录 保 管 规 定 ; (c) 确 保 被 羁 押 人 及 时 接 受 独 立 医 学 检 查, 并 在 被 羁 押 人 提 出 要 求 后 接 受 自 己 所 选 医 生 的 治 疗 制 定 了 哪 些 保 障 措 施, 确 保 医 务 人 员 能 为 受 害 人 检 查 身 体, 不 受 警 察 监 听 监 视, 并 能 在 严 格 保 密 的 情 况 下 汇 报 所 见 酷 刑 迹 象, 而 不 用 担 心 遭 受 报 复? 有 多 少 羁 押 场 所 和 监 狱 有 医 生 为 新 来 的 被 羁 押 人 或 罪 犯 进 行 初 始 医 学 检 查? 这 些 医 生 向 什 么 部 门 汇 报? 有 哪 些 工 2

3 作 准 则 确 保 医 生 能 发 现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情 形? (d) 确 保 被 羁 押 人 能 及 时 见 到 其 所 选 律 师 或 获 得 无 偿 法 律 援 助, 包 括 在 讯 问 期 间 针 对 缔 约 国 报 告 第 102 段 和 第 103 段, 请 说 明 哪 类 案 件 属 于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律 师 须 得 到 批 准 才 能 与 委 托 人 见 面 请 说 明 批 准 程 序, 谁 根 据 什 么 标 准 作 出 决 定, 说 明 每 年 此 类 案 件 中 申 请 批 准 的 数 量, 批 准 了 多 少, 拒 绝 了 多 少, 拒 绝 的 原 因 各 是 什 么 此 类 案 件 中 不 准 被 羁 押 人 和 律 师 见 面 的 最 长 期 限 是 多 少? 如 批 准 会 见, 警 察 是 否 可 以 通 过 使 用 音 频 设 备 或 其 他 方 式 监 听 律 师 和 被 羁 押 人 之 间 的 谈 话? 请 说 明 有 多 少 关 于 侵 犯 获 得 律 师 帮 助 权 的 投 诉, 投 诉 结 果 如 何, 实 施 了 哪 些 惩 罚 (e) 确 保 一 切 被 羁 押 人 切 实 享 有 可 在 24 小 时 内 联 系 家 属 的 权 利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83 条 规 定, 如 通 知 家 属 有 碍 侦 查, 则 在 某 些 案 件 中 可 限 制 通 知 家 属, 请 说 明 如 何 监 督 该 条 的 实 施, 有 哪 些 防 止 虐 待 和 失 踪 的 法 律 保 障 在 这 些 案 件 中, 不 准 被 羁 押 人 联 系 家 属 的 最 长 期 限 是 多 少? 报 告 期 内 有 多 少 涉 及 家 属 没 有 收 到 羁 押 正 式 通 知 的 投 诉, 结 果 如 何, 实 施 了 哪 些 惩 罚? 有 报 告 称,2011 年 所 谓 的 茉 莉 花 革 命 期 间 和 2014 至 2015 年 之 间, 一 些 异 见 人 士 被 实 施 了 禁 止 与 外 界 接 触 的 羁 押 3 个 月 以 上, 其 中 很 多 据 称 遭 受 了 酷 刑, 请 对 此 作 出 评 论 (f) 为 通 过 并 有 效 落 实 缔 约 国 报 告 第 99 段 提 到 的 看 守 所 告 知 在 押 人 员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规 定 草 案 采 取 的 措 施 通 过 草 案 的 程 序 进 行 到 了 哪 一 步? (1) 检 察 机 关 是 国 家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对 于 采 取 刑 事 拘 留 等 强 制 措 施 的 合 法 性 负 有 监 督 职 能 中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了 在 侦 查 阶 段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羁 押 期 限 根 据 该 法 第 69 条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对 被 拘 留 人 认 为 需 要 逮 捕 的, 应 当 在 拘 留 后 的 3 日 内, 提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提 请 审 查 批 准 的 时 间 可 以 延 长 1 至 4 日 对 于 流 窜 作 案 多 次 作 案 结 伙 作 案 的 重 大 嫌 疑 分 子, 提 请 审 查 批 准 的 时 间 可 以 延 长 至 30 日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的 案 件, 需 要 延 长 拘 留 期 限 的, 应 当 经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自 接 到 公 安 机 关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书 后 的 7 日 以 内, 作 出 批 准 逮 捕 或 者 不 批 准 逮 捕 的 决 定 根 据 中 国 法 律, 公 安 机 关 不 得 以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为 由 无 限 期 拘 留, 问 题 中 所 引 3

4 的 报 告 不 实 (2) 中 国 看 守 所 凭 拘 留 证 逮 捕 证 收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并 进 行 登 记,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被 羁 押 人 被 采 取 拘 留 逮 捕 强 制 措 施 的 时 间 期 限 和 将 被 羁 押 人 带 至 羁 押 场 所 的 侦 查 人 员 姓 名 等 同 时, 看 守 所 为 所 有 在 押 人 员 逐 人 建 立 医 疗 档 案, 记 载 其 病 史 入 所 健 康 检 查 情 况 在 所 期 间 每 次 健 康 检 查 情 况 患 病 情 况 服 药 情 况 在 所 和 出 所 治 疗 情 况 等 目 前, 全 部 看 守 所 均 建 立 了 登 记 制 度 经 公 安 机 关 批 准, 被 羁 押 人 的 直 系 亲 属 可 以 查 阅 看 守 所 管 理 登 记 和 医 疗 记 录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执 法 监 督 部 门 驻 所 检 察 部 门 将 看 守 所 是 否 落 实 相 关 登 记 和 记 录 制 度 作 为 检 查 重 点, 确 保 执 行 到 位 ; 对 不 如 实 记 录 的, 依 照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3) 按 照 看 守 所 条 例 的 规 定, 看 守 所 收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时, 医 生 应 当 对 收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罪 犯 进 行 健 康 和 体 表 检 查 发 现 有 伤 的, 要 问 明 情 况, 并 登 记 在 入 所 健 康 检 查 表 上, 由 送 押 人 员 在 押 人 员 本 人 看 守 所 民 警 三 方 签 字 确 认 看 守 所 不 具 备 健 康 检 查 条 件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送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目 前, 全 国 看 守 所 全 部 实 行 了 入 所 体 检 制 度, 体 检 过 程 不 受 办 案 机 关 干 涉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不 断 推 进 看 守 所 基 础 设 施 和 装 备 建 设, 给 予 在 押 人 员 更 多 人 性 化 关 怀 通 过 积 极 推 行 医 疗 卫 生 社 会 化, 由 医 院 在 看 守 所 设 立 门 诊 或 医 院, 医 生 定 期 在 监 室 巡 诊, 对 患 病 在 押 人 员 及 时 医 治, 病 情 严 重 的 及 时 送 医 院 治 疗, 充 分 保 障 在 押 人 员 的 生 命 健 康 权 益 2014 年, 公 安 部 会 同 国 家 卫 生 部 门 联 合 印 发 公 安 监 管 场 所 医 疗 卫 生 专 业 化 建 设 工 作 方 案, 力 争 到 2016 年 底 在 全 国 公 安 监 管 场 所 全 部 实 现 公 安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监 管 安 全 卫 生 部 门 负 责 医 疗 卫 生 的 专 业 化 运 作 模 式 此 项 工 作 正 在 有 序 开 展 中 医 生 在 对 在 押 人 员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或 者 治 疗 过 程 中 如 发 现 其 可 能 存 在 因 酷 刑 受 伤 的 情 况, 可 以 向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部 门 或 者 人 民 检 察 院 派 驻 看 守 所 的 部 门 报 告 有 关 部 门 将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对 于 查 证 属 实 的, 将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4) 中 国 刑 法 第 102 至 112 条 明 确 规 定 了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的 各 项 罪 名, 包 括 背 叛 国 家 罪 分 裂 国 家 罪 等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在 该 类 案 件 中, 对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的 会 见 申 请,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四 十 八 小 时 以 内, 报 经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许 可 的 决 定 除 有 碍 侦 查 或 者 可 能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情 形 外, 应 当 作 出 许 可 的 决 定 公 安 机 关 不 许 可 会 见 的, 应 当 4

5 书 面 通 知 辩 护 律 师, 并 说 明 理 由 有 碍 侦 查 的 情 形 包 括 :( 一 ) 可 能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串 供 的 ;( 二 ) 可 能 引 起 犯 罪 嫌 疑 人 自 残 自 杀 或 者 逃 跑 的 ;( 三 ) 可 能 引 起 同 案 犯 逃 避 妨 碍 侦 查 的 ;( 四 )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家 属 与 犯 罪 有 牵 连 的 实 践 中, 公 安 机 关 严 格 按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的 要 求 依 法 开 展 侦 查 活 动,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的 执 业 权 利, 不 允 许 侵 犯 犯 罪 嫌 疑 人 获 得 律 师 帮 助 或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权 利, 对 于 该 类 案 件 也 无 不 准 会 见 律 师 的 最 长 期 限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有 碍 侦 查 或 者 可 能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许 可 会 见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7 条 第 4 款 规 定,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公 安 部 禁 止 看 守 所 以 任 何 方 式 监 听 律 师 会 见 谈 话 的 内 容 看 守 所 律 师 会 见 室 均 未 安 装 任 何 监 听 设 备, 公 安 机 关 不 会 对 律 师 会 见 进 行 监 听 (5)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83 条 规 定 : 除 无 法 通 知 或 者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通 知 可 能 有 碍 侦 查 的 情 形 外, 应 当 在 拘 留 后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通 知 被 拘 留 人 的 家 属 为 防 止 该 条 被 滥 用,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试 行 ) 第 133 条 和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第 123 条, 分 别 对 该 条 规 定 的 无 法 通 知 和 在 涉 嫌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案 件 中 通 知 有 碍 侦 查 的 情 形 予 以 明 确 规 定 其 中, 无 法 通 知 的 情 形 分 别 是 被 拘 留 人 无 家 属 的 与 其 家 属 无 法 取 得 联 系 的 和 受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阻 碍 的 ; 有 碍 侦 查 的 情 形 分 别 是 可 能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串 供 的, 可 能 引 起 同 案 犯 逃 避 妨 碍 侦 查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家 属 与 犯 罪 有 牵 连 的 有 碍 侦 查 情 形 消 失 后,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通 知 被 拘 留 人 家 属 另 外, 根 据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试 行 ) 第 564 条 第 565 条 第 19 项 和 566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对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进 行 监 督, 其 中 包 括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拘 留 逮 捕 后 依 法 应 当 通 知 家 属 而 未 通 知 的 情 况 ; 发 现 存 在 违 法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有 权 依 法 以 口 头 或 书 面 方 式 通 知 纠 正 违 法 行 为, 发 现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所 谓 一 些 持 不 同 政 见 者 被 实 施 了 禁 止 与 外 界 接 触 的 羁 押 超 过 3 个 月 和 遭 受 酷 刑 的 报 告 不 属 实 (6) 看 守 所 条 例 规 定, 收 押 时 应 当 告 知 在 押 人 员 在 羁 押 期 间 应 当 遵 守 的 5

6 规 定 和 享 有 的 合 法 权 益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在 押 人 员 权 利 和 义 务 告 知 工 作,2011 年 9 月, 公 安 部 通 过 并 颁 布 看 守 所 告 知 在 押 人 员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规 定 ( 注, 报 告 英 文 译 文 说 草 案 是 误 译, 实 为 通 过 和 颁 布 ), 要 求 看 守 所 在 收 押 时 向 每 一 名 新 入 所 的 在 押 人 员 发 放 权 利 义 务 告 知 单, 列 明 在 押 人 员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必 须 履 行 的 义 务 以 及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时 的 救 济 途 径, 并 将 被 羁 押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张 贴 在 监 室 内 看 守 所 对 少 数 民 族 外 籍 在 押 人 员, 发 放 民 族 语 言 外 文 的 权 利 义 务 告 知 单 对 文 盲 等 无 阅 读 能 力 者 进 行 口 头 告 知, 并 在 所 内 滚 动 播 放 相 关 视 频 图 片 看 守 所 还 通 过 对 新 收 押 人 员 实 行 过 渡 管 理, 由 民 警 负 责 指 导 新 入 所 人 员 熟 悉 相 关 权 利 和 看 守 所 相 关 规 定, 告 知 监 室 内 常 见 问 题 的 处 理 办 法, 特 别 要 告 知 其 享 有 不 被 打 骂 体 罚 虐 待 的 权 利 看 守 所 每 个 监 室 都 安 装 有 报 警 装 置, 如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在 押 人 员 可 通 过 报 警 装 置 报 告, 也 可 以 通 过 约 见 驻 所 检 察 官 等 方 式 检 举 和 控 告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执 法 监 督 部 门 驻 所 检 察 部 门 将 看 守 所 是 否 落 实 这 项 制 度 作 为 检 查 重 点, 以 切 实 维 护 在 押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4. 请 针 对 委 员 会 上 次 结 论 性 意 见 ( 第 18 段 ) 说 明 : (a) 根 据 消 除 种 族 歧 视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采 取 了 哪 些 措 施 修 订 有 损 律 师 独 立 性 的 条 款, 包 括 刑 法 第 306 条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9 条 以 及 关 于 刑 法 第 309 条 第 4 项 的 建 议 修 订 此 外, 请 说 明 采 取 了 哪 些 措 施 预 防 和 打 击 对 人 权 律 师 工 作 进 行 任 何 形 式 的 非 法 或 不 正 当 干 涉, 包 括 律 师 在 行 使 职 责 时 被 当 庭 拘 留 或 逐 出 法 庭, 如 2013 年 4 月 王 全 璋 因 被 指 庭 审 时 高 声 喧 哗 遭 当 庭 拘 留 ;2014 年 12 月 张 科 科 被 当 庭 拘 留 ; 袭 祥 栋 吴 良 述 在 行 使 辩 护 律 师 职 责 时 被 逐 出 法 庭, 还 包 括 吊 销 律 师 的 执 业 证, 如 唐 吉 田 刘 巍 滕 彪 江 天 勇 李 和 平 温 海 波 刘 士 辉 陈 武 权 王 成 王 全 平 等 律 师 的 执 业 证 被 吊 销 报 告 期 间 对 不 合 理 禁 止 律 师 参 与 庭 审 或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的 投 诉 数 量 是 多 少? (b) 法 官 和 律 师 独 立 性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对 律 师 法 及 律 师 执 业 证 管 理 办 法 的 立 法 修 订 表 示 关 注, 缔 约 国 如 何 评 论 这 些 关 注? (c) 对 律 师 遭 受 虐 待 和 酷 刑 案 件 的 调 查 结 果, 这 些 案 件 涉 嫌 打 击 报 复 律 师 为 活 动 人 士 异 见 人 士 或 上 访 者 进 行 辩 护, 涉 及 的 律 师 包 括 : 滕 彪, 6

7 2011 年 2 月 19 日 被 拘 留, 据 称 拘 留 期 间 受 到 了 虐 待 ; 余 文 生,2014 年 10 月 被 拘 留, 据 称 拘 留 期 间 遭 受 了 酷 刑 ; 王 永 航,2009 年 6 月 16 日 被 拘 留, 据 称 拘 留 期 间 受 到 了 虐 待 ;2014 年 3 月 25 日,4 名 人 权 律 师 投 诉 称, 因 要 求 与 关 押 在 建 三 江 法 制 教 育 基 地 的 委 托 人 见 面 而 被 警 方 任 意 拘 留, 遭 受 了 殴 打 和 酷 刑 (1) 中 国 律 师 法 确 立 了 律 师 庭 审 中 言 论 责 任 豁 免 权, 在 第 37 条 第 2 款 中 明 确 规 定, 律 师 在 法 庭 上 发 表 代 理 辩 护 意 见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但 律 师 发 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恶 意 诽 谤 他 人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言 论 除 外 此 外, 刑 法 第 306 条 规 定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对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帮 助 当 事 人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等 妨 害 司 法 的 行 为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上 述 规 定 旨 在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同 时 防 范 和 惩 戒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中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对 追 究 涉 嫌 构 成 妨 害 司 法 罪 律 师 的 刑 事 责 任 是 审 慎 的, 专 门 规 定 了 特 别 程 序 根 据 该 法 第 42 条 规 定, 律 师 帮 助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隐 匿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串 供, 威 胁 引 诱 证 人 作 伪 证 以 及 进 行 其 他 干 扰 司 法 机 关 诉 讼 活 动 的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由 办 理 律 师 所 承 办 案 件 的 侦 查 机 关 以 外 的 侦 查 机 关 办 理,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其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所 属 的 律 师 协 会 这 些 规 定 符 合 法 治 要 求, 借 鉴 了 世 界 上 许 多 国 家 的 相 关 法 律 制 度, 并 不 是 削 弱 律 师 执 业 独 立 地 位 为 进 一 步 明 确 罪 与 非 罪 的 界 限, 防 止 有 关 规 定 被 滥 用,2015 年 8 月 29 日 通 过 的 刑 法 修 正 案 ( 九 ) 对 刑 法 第 309 条 规 定 的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罪 作 了 修 改, 将 原 第 四 项 其 他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行 为 明 确 为 有 毁 坏 法 庭 设 施, 抢 夺 损 毁 诉 讼 文 书 证 据 等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该 修 正 案 将 于 2015 年 11 月 1 日 正 式 实 行 问 题 中 所 称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9 条 应 为 1996 年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8 条, 该 条 规 定 : 辩 护 律 师 和 其 他 辩 护 人, 不 得 帮 助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隐 匿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串 供, 不 得 威 胁 引 诱 证 人 改 变 证 言 或 者 作 伪 证 以 及 进 行 其 他 干 扰 司 法 机 关 诉 讼 活 动 的 行 为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为 避 免 实 践 中 可 能 发 生 个 别 侦 查 机 关 以 辩 护 人 涉 嫌 伪 证 罪 为 由, 随 意 对 辩 护 人 立 案 侦 查 和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侵 犯 辩 护 人 合 法 权 益, 也 影 响 原 案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辩 护 权 行 使 的 情 况, 并 考 虑 到 威 胁 引 诱 证 人 改 变 证 言 的 规 定 不 够 准 确,2012 年 3 月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关 于 修 改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决 定 对 上 述 规 定 作 了 修 改 修 改 后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2 条 规 定 : 辩 护 人 或 者 其 他 任 何 人, 不 得 7

8 帮 助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隐 匿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串 供, 不 得 威 胁 引 诱 证 人 作 伪 证 以 及 进 行 其 他 干 扰 司 法 机 关 诉 讼 活 动 的 行 为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辩 护 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由 办 理 辩 护 人 所 承 办 案 件 的 侦 查 机 关 以 外 的 侦 查 机 关 办 理 辩 护 人 是 律 师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其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所 属 的 律 师 协 会 2015 年 9 月 20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国 家 安 全 部 和 司 法 部 联 合 出 台 了 关 于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规 定 该 规 定 是 在 完 善 律 师 执 业 保 障 机 制 方 面 最 新 出 台 的 措 施, 从 四 个 方 面 对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保 障 进 行 了 完 善 和 规 范 : 第 一, 完 善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保 障 措 施, 特 别 是 保 障 律 师 的 知 情 权 申 请 权 申 诉 权, 会 见 阅 卷 收 集 证 据 和 发 问 质 证 辩 护 代 理 等 方 面 的 执 业 权 利 第 二, 完 善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救 济 机 制 对 相 关 的 司 法 机 关 如 何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落 实 和 行 使, 提 出 了 明 确 要 求 第 三, 完 善 侵 犯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的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相 关 机 关 对 律 师 提 出 的 投 诉 申 诉 控 告, 经 调 查 核 实 后, 要 求 有 关 机 关 予 以 纠 正,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做 出 严 肃 地 处 理 第 四, 规 范 法 律 服 务 秩 序, 提 出 了 严 肃 查 处 假 冒 律 师 执 业 和 非 法 从 事 律 师 法 律 服 务 的 行 为 这 些 措 施 对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律 师 制 度 保 障 律 师 的 执 业 权 利 充 分 发 挥 律 师 的 职 能 和 作 用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关 于 王 全 璋 律 师 :2013 年 4 月 3 日, 靖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靖 江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起 公 诉 的 被 告 人 朱 某 某 利 用 邪 教 组 织 破 坏 法 律 实 施 一 案 中, 被 告 人 朱 某 某 的 辩 护 人 王 全 璋 在 法 庭 审 判 过 程 中, 违 反 法 庭 秩 序, 情 节 严 重, 靖 江 法 院 依 法 决 定 对 其 拘 留 2013 年 4 月 6 日, 靖 江 法 院 鉴 于 拘 留 已 起 到 惩 戒 作 用, 故 决 定 对 王 全 璋 提 前 解 除 拘 留 关 于 吴 良 述 律 师 :2014 年 5 月 30 日, 广 西 贺 州 市 中 级 法 院 官 方 微 博 称,2014 年 5 月 21 日, 贺 州 市 中 级 法 院 在 钟 山 县 法 院 开 庭 审 理 上 诉 人 杨 标 安 杨 常 芳 等 七 人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一 案 时, 发 生 律 师 及 旁 听 人 员 起 哄, 致 使 庭 审 一 度 中 断, 随 后 恢 复 开 庭 在 20 日 21 日 的 庭 审 中, 审 判 长 陈 益 林 对 辩 护 人 申 请 的 新 的 6 名 证 人 传 唤 出 庭 作 证, 合 议 庭 对 诉 讼 参 与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辩 护 权 和 其 他 诉 讼 权 利 给 予 了 充 分 保 障 在 21 日 庭 审 中, 审 判 长 宣 布 进 入 法 庭 辩 论 阶 段 时, 吴 良 述 律 师 高 声 指 责 法 庭 剥 夺 其 辩 护 权 利, 审 判 长 多 次 进 行 说 明 制 止 以 及 多 次 警 告 无 效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94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让 法 警 将 吴 良 述 带 离 法 庭 的 决 定 8

9 关 于 张 科 科 律 师 龚 祥 栋 律 师, 没 有 资 料 显 示 两 位 律 师 被 法 庭 驱 逐, 也 没 有 被 法 庭 禁 止 参 与 庭 审 的 任 何 信 息 根 据 律 师 法 第 49 条, 唐 吉 田 刘 巍 因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干 扰 诉 讼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于 2010 年 被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滕 彪 江 天 勇 刘 士 辉 陈 武 权 王 成 王 全 平 等 人 因 本 人 不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律 师 执 业 等 原 因, 其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由 其 执 业 地 的 原 审 核 颁 证 机 关 依 法 收 回 或 者 注 销 李 和 平 温 海 波 目 前 仍 是 执 业 律 师 (2) 中 国 律 师 是 落 实 依 法 治 国 基 本 方 略 建 设 法 治 国 家 的 一 支 重 要 力 量 中 国 政 府 一 直 高 度 重 视 律 师 的 这 一 作 用, 不 断 加 强 和 完 善 律 师 制 度 2007 年 对 已 颁 布 实 施 11 年 的 律 师 法 加 以 修 订 ( 通 过 的 修 订 案 于 2008 年 6 月 1 日 正 式 实 施 ), 一 是 进 一 步 明 确 律 师 的 职 业 使 命, 规 定 律 师 应 当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法 律 的 正 确 实 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和 正 义 二 是 充 实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和 独 立 性 保 障 内 容, 包 括 : 明 确 规 定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害 律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的 人 身 权 利 不 受 侵 犯 ; 增 加 了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行 使 会 见 权 阅 卷 权 和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规 定 ; 增 加 了 律 师 参 与 法 庭 诉 讼 活 动 中 的 言 论 责 任 豁 免 权 和 律 师 参 与 诉 讼 活 动 中 因 涉 嫌 犯 罪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时 的 权 利 保 障 条 款 ; 三 是 进 一 步 完 善 律 师 执 业 的 行 为 规 范 行 业 自 律 和 必 要 的 行 政 管 理 监 督 措 施 为 落 实 修 订 后 的 律 师 法 的 相 关 内 容, 司 法 部 于 2008 年 修 订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在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保 障 律 师 依 法 执 业 和 明 确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的 管 理 职 责 等 方 面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上 述 措 施 从 中 国 建 设 法 治 国 家 完 善 律 师 制 度 的 实 际 需 要 出 发, 同 时 借 鉴 了 其 他 国 家 的 通 行 做 法, 旨 在 为 律 师 执 业 提 供 有 力 的 保 障, 对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予 以 防 范 和 惩 戒 将 其 中 一 些 必 要 的 国 际 上 通 行 的 管 理 措 施 视 之 为 对 律 师 权 的 限 制 或 剥 夺 是 不 正 确 的 要 补 充 说 明 的 是, 在 当 前 中 国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的 进 程 中, 完 善 律 师 制 度 是 其 中 的 一 项 重 要 方 面, 相 关 主 管 部 门 正 在 积 极 研 究 出 台 具 体 措 施,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完 善 对 律 师 执 业 的 权 利 保 障 服 务 和 管 理 中 国 律 师 在 促 进 法 治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和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方 面 必 将 发 挥 更 大 作 用 (3) 中 国 律 师 法 第 3 条 规 定, 律 师 执 业 受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害 律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37 条 规 定,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的 人 身 权 利 不 受 侵 犯 中 国 一 向 鼓 励 支 持 律 师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依 法 执 业, 不 允 许 对 律 师 正 常 执 业 9

10 进 行 所 谓 报 复 经 了 解, 该 问 题 涉 及 人 员 信 息 如 下 : 滕 彪, 男,42 岁, 北 京 人, 原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院 讲 师,2014 年 9 月 赴 美 国 哈 佛 大 学 任 访 问 学 者 经 了 解, 公 安 机 关 未 对 滕 彪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不 存 在 所 谓 其 遭 受 酷 刑 情 况 余 文 生 及 王 永 航 并 未 受 到 虐 待 2014 年 3 月 22 日, 黑 龙 江 建 三 江 农 垦 公 安 局 依 法 对 利 用 邪 教 活 动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张 俊 杰 处 以 行 政 拘 留 5 日, 对 江 天 勇 王 成 唐 吉 田 处 以 行 政 拘 留 15 日, 并 处 罚 款 1000 元 江 天 勇 王 成 的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由 其 执 业 地 的 原 审 核 颁 证 机 关 依 法 收 回 注 销 唐 吉 田 因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干 扰 诉 讼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被 吊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张 俊 杰 目 前 仍 是 执 业 律 师 以 上 人 员 被 羁 押 期 间 不 存 在 所 谓 遭 到 殴 打 和 酷 刑 的 情 况 5. 请 根 据 委 员 会 上 次 结 论 性 意 见 ( 第 16 段 ), 详 细 说 明 2010 年 对 1988 年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所 作 的 修 订 和 2014 年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实 施 条 例 如 何 影 响 刑 讯 逼 供 相 关 信 息 的 保 密 性 目 前 是 否 可 得 到 相 关 资 料, 包 括 以 各 种 形 式 羁 押 的 被 羁 押 人 员 和 羁 押 期 间 非 正 常 死 亡 的 统 计 数 据? 修 订 后 的 法 律 是 否 有 条 款 确 保 可 以 针 对 国 家 秘 密 的 认 定 向 独 立 法 庭 提 出 质 疑? 涉 嫌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每 个 嫌 疑 人 是 否 有 权 尽 快 获 得 自 己 选 定 律 师 的 帮 助? 请 提 供 报 告 期 间 被 羁 押 人 质 疑 国 家 秘 密 认 定 的 案 件 数 量 和 结 果 还 请 澄 清 将 信 息 归 为 保 密 事 项 的 程 序 认 定 的 标 准, 以 及 调 整 保 密 事 项 所 需 的 立 法 程 序, 包 括 通 过 何 种 程 序 质 疑 某 事 项 作 为 国 家 秘 密 的 属 性 根 据 2010 年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修 订 的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规 定, 国 家 秘 密 是 指 关 系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确 定,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只 限 一 定 范 围 的 人 员 知 悉 的 事 项 涉 及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的 事 项, 泄 露 后 可 能 损 害 国 家 在 政 治 经 济 国 防 外 交 等 领 域 的 安 全 和 利 益 的, 依 法 确 定 为 国 家 秘 密 2014 年 国 务 院 公 布 的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实 施 条 例 明 确 规 定, 机 关 单 位 不 得 将 依 法 应 当 公 开 的 事 项 确 定 为 国 家 秘 密 涉 及 酷 刑 的 信 息, 不 属 于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规 定 的 国 家 秘 密 的 范 围 根 据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中 国 有 关 机 关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对 某 一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1 0

11 国 家 秘 密 加 以 确 认 对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属 于 何 种 密 级 不 明 确 或 者 有 争 议 的, 由 国 家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此 外,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实 施 条 例 还 规 定 了 定 密 纠 错 制 度, 机 关 单 位 发 现 本 机 关 本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单 位 发 现 下 级 机 关 单 位, 在 国 家 秘 密 的 确 定 变 更 和 解 除 方 面 存 在 不 当 的,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另 外, 中 国 政 府 重 视 信 息 公 开, 采 取 切 实 措 施 确 保 公 民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生 活 的 知 情 权 根 据 国 务 院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的 规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在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工 作 中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相 关 规 定,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在 侦 查 期 间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经 侦 查 机 关 许 可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程 序 规 定 有 关 规 定, 对 辩 护 律 师 提 出 会 见 申 请 的, 除 有 碍 侦 查 或 者 可 能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情 形 外, 应 当 作 出 许 可 的 决 定 对 于 不 许 可 会 见 的, 有 碍 侦 查 或 者 可 能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许 可 会 见 被 拘 禁 人 有 权 就 涉 及 的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提 出 异 议, 由 国 家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进 行 鉴 定 根 据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机 关 单 位 负 责 人 及 其 指 定 的 人 员 为 定 密 责 任 人, 负 责 本 机 关 本 单 位 的 国 家 秘 密 确 定 变 更 和 解 除 工 作 机 关 单 位 确 定 变 更 和 解 除 本 机 关 本 单 位 的 国 家 秘 密, 应 当 由 承 办 人 提 出 具 体 意 见, 经 定 密 责 任 人 审 核 批 准 机 关 单 位 应 当 在 国 家 秘 密 产 生 的 同 时, 由 承 办 人 依 据 有 关 保 密 事 项 范 围 拟 定 密 级 保 密 期 限 和 知 悉 范 围, 报 定 密 责 任 人 审 核 批 准, 并 采 取 相 应 保 密 措 施 根 据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和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实 施 条 例, 国 家 秘 密 的 密 级 分 为 绝 密 机 密 秘 密 三 级 绝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是 最 重 要 的 国 家 秘 密, 泄 露 会 使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严 重 的 损 害 ; 机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是 重 要 的 国 家 秘 密, 泄 露 会 使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遭 受 严 重 的 损 害 ; 秘 密 级 国 家 秘 密 是 一 般 的 国 家 秘 密, 泄 露 会 使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遭 受 损 害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省 级 机 关 以 及 设 区 的 市 自 治 州 级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保 密 工 作 需 要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的 申 请, 在 国 家 保 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定 密 权 限 授 权 1 1

12 范 围 内 作 出 定 密 授 权 定 密 授 权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授 权 机 关 应 当 对 被 授 权 机 关 单 位 履 行 定 密 授 权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6. 请 针 对 委 员 会 上 次 结 论 性 意 见 ( 第 27 段 ) 提 供 以 下 资 料 : (a) 采 取 了 哪 些 包 括 立 法 在 内 的 措 施, 以 打 击 各 种 形 式 的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和 女 童 的 行 为, 包 括 贩 运 家 庭 暴 力 婚 内 强 奸 性 骚 扰 ( 包 括 教 师 实 施 的 ) 校 内 对 女 童 的 性 侵 抛 弃 女 婴 的 行 为, 并 对 所 有 虐 待 和 凌 辱 指 控 进 行 调 查, 保 护 受 害 者 (b) 报 告 期 间 有 关 这 类 暴 力 行 为 的 投 诉 相 关 调 查 保 护 令 起 诉 定 罪 和 适 用 处 罚 的 数 据 (c) 报 告 期 间 为 这 类 行 为 的 受 害 者 提 供 保 护 的 情 况, 包 括 她 们 获 得 医 疗 社 会 和 法 律 服 务 及 入 住 临 时 住 所 或 庇 护 所 的 情 况, 得 到 这 类 保 护 的 受 害 者 人 数, 以 及 向 她 们 提 供 保 护 的 具 体 形 式 中 国 一 贯 高 度 重 视 对 妇 女 儿 童 权 益 的 保 障 除 专 门 制 定 了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等 法 律 以 外, 在 刑 法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等 法 律 中, 对 侵 害 妇 女 儿 童 权 益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规 定 了 严 厉 的 处 罚, 包 括 : (1) 拐 卖 中 国 制 定 了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收 养 法 母 婴 保 健 法 劳 动 法 就 业 促 进 法 教 育 法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等 一 系 列 法 律 法 规, 依 法 惩 治 拐 卖 犯 罪, 切 实 维 护 受 害 人 合 法 权 益 刑 法 第 240 条 (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 第 241 条 (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罪 ) 第 244 条 ( 强 迫 劳 动 罪 雇 佣 童 工 从 事 危 重 劳 动 罪 ) 第 262 条 ( 拐 骗 儿 童 罪 组 织 残 疾 人 儿 童 乞 讨 罪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罪 ) 第 358 条 ( 组 织 卖 淫 罪 强 迫 卖 淫 罪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 以 及 第 234 条 ( 组 织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罪 ), 基 本 涵 盖 了 各 类 贩 运 人 口 行 为 2011 年 2 月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的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专 门 对 强 迫 劳 动 罪 协 助 组 织 卖 淫 罪 和 组 织 出 卖 人 体 器 官 罪 进 行 修 改 或 增 设, 将 招 募 运 送 和 其 他 协 助 行 为 明 确 规 定 为 犯 罪, 并 确 定 相 应 的 法 定 刑, 完 善 对 有 关 犯 罪 打 击 惩 处 的 法 律 规 定 2015 年 8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的 刑 法 修 正 案 ( 九 ) 取 消 了 对 买 方 可 以 不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规 定, 更 有 利 于 遏 制 买 卖 妇 女 儿 童 行 为 的 发 生 家 庭 暴 力 婚 姻 法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未 成 年 人 保 1 2

13 护 法 老 年 人 权 益 保 障 法 和 精 神 卫 生 法 中, 都 作 了 禁 止 家 庭 暴 力 的 规 定 2014 年 12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联 合 发 布 了 关 于 依 法 处 理 监 护 人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权 益 行 为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对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做 出 了 处 理 规 定 2015 年 3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联 合 发 布 了 关 于 依 法 办 理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的 意 见 ( 法 发 号 ), 对 依 法 办 理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提 出 了 指 导 意 见 制 定 反 家 暴 法 已 经 列 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立 法 规 划 2015 年 8 月 27 日 举 行 的 12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16 次 会 议 审 议 了 反 家 庭 暴 力 法 草 案 目 前, 全 国 大 多 数 省 份 公 安 机 关 都 建 立 了 110 反 家 暴 报 警 中 心, 在 基 层 派 出 所 社 区 警 务 室 挂 牌 成 立 维 权 投 诉 站 或 反 家 暴 报 警 点 许 多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成 立 了 妇 女 维 权 合 议 庭 反 家 暴 合 议 庭 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扩 大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裁 定 试 点 工 作, 启 动 涉 及 家 庭 暴 力 的 刑 事 司 法 改 革 工 作 民 政 部 门 依 托 地 方 的 救 助 中 心 和 社 区 建 立 家 庭 暴 力 庇 护 所 或 救 助 站, 为 受 暴 妇 女 提 供 临 时 救 助 场 所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建 立 受 暴 妇 女 法 律 援 助 和 司 法 调 解 制 度, 在 法 律 援 助 中 心 专 门 设 立 妇 女 法 律 援 助 站 卫 生 部 门 试 点 建 立 家 暴 受 害 人 筛 查 制 度 在 试 点 医 院, 医 生 为 受 害 者 记 录 的 病 历 能 够 作 为 法 庭 证 据 妇 联 等 社 会 组 织 积 极 与 政 府 职 能 部 门 合 作, 参 与 反 家 庭 暴 力 工 作, 并 直 接 向 妇 女 提 供 维 权 服 务 性 骚 扰 2015 年 8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的 刑 法 修 正 案 ( 九 ) 将 刑 法 第 237 条 修 改 为 以 暴 力 胁 迫 或 其 他 方 法 强 制 威 胁 他 人 或 侮 辱 妇 女 的,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聚 众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当 众 犯 前 款 罪 的, 或 者 有 其 他 恶 劣 情 节 的,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44 条 规 定, 猥 亵 他 人 的, 或 者 在 公 共 场 所 故 意 裸 露 身 体, 情 节 恶 劣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日 以 下 拘 留 ; 猥 亵 智 力 残 疾 人 精 神 病 人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人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对 于 实 施 性 骚 扰 的 行 为, 可 以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或 者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规 定,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受 害 妇 女 有 权 向 单 位 和 有 关 机 关 投 诉 对 妇 女 实 施 性 骚 扰,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受 害 人 可 以 提 请 公 安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校 内 对 女 童 的 性 侵 2013 年 10 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联 合 下 发 了 关 于 依 法 惩 治 性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意 见, 在 刑 1 3

14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等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基 础 上, 对 办 理 性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提 出 了 依 法 从 严 惩 治 等 细 化 要 求, 进 一 步 明 确 了 办 案 程 序 和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强 化 对 被 性 侵 未 成 年 被 害 人 的 保 护 该 意 见 规 定 了 对 于 性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惩 治 办 理 性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应 当 充 分 考 虑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发 育 尚 未 成 熟 易 受 伤 害 等 特 点 予 以 特 殊 优 先 保 护 对 未 成 年 害 人 采 取 在 其 住 所 或 者 让 其 心 理 上 感 到 安 全 的 场 所 进 行, 并 通 知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到 场 对 未 成 年 被 害 人 以 一 次 询 问 为 原 则, 尽 可 能 避 免 反 复 询 问 等 内 容 抛 弃 女 婴 刑 法 第 261 条 规 定 了 遗 弃 罪 其 他 虐 待 和 凌 辱 行 为 如 刑 法 第 236 条 规 定 了 奸 淫 幼 女 犯 罪, 第 260 条 规 定 了 虐 待 罪 2015 年 8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的 刑 法 修 正 案 ( 九 ) 完 善 虐 待 罪 告 诉 才 处 理 的 规 定, 将 刑 法 第 260(3) 款 修 改 为 第 一 款 罪, 告 诉 的 才 处 理, 但 被 害 人 没 有 能 力 告 诉, 或 者 因 为 受 到 强 制 威 吓 无 法 告 诉 的 除 外, 强 化 对 虐 待 被 害 人 的 保 护 力 度 根 据 刑 法 的 规 定, 实 施 上 述 行 为 的 同 时 又 实 施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还 可 根 据 其 具 体 行 为, 分 别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故 意 杀 人 罪 故 意 伤 害 罪 非 法 拘 禁 罪 等 犯 罪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2008 年 至 2013 年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起 诉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犯 罪 嫌 疑 人 人, 分 别 为 :2008 年 2511 人,2009 年 3776 人,2010 年 4422 人,2011 年 3315 人,2012 年 3699 人,2013 年 2395 人 2008 年 至 2013 年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起 诉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犯 罪 嫌 疑 人 1231 人, 分 别 为 :2008 年 125 人,2009 年 241 人,2010 年 297 人,2011 年 177 人,2012 年 189 人,2013 年 202 人 报 告 期 间 定 罪 数 据 如 下 : 年 份 罪 名 一 审 结 案 罪 犯 人 数 2009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罪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罪

15 2011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罪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罪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罪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罪 年 1-6 月 2015 年 1-6 月 拐 卖 妇 女 儿 童 罪 收 买 被 拐 卖 的 妇 女 儿 童 罪 (3)2013 年 10 月,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联 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安 部 和 司 法 部 发 布 的 关 于 依 法 惩 治 性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的 意 见 规 定, 由 熟 悉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特 点 的 人 员 办 理 案 件 对 未 成 年 人 相 关 信 息 及 案 件 细 节 的 保 密 要 求 各 部 门 联 合 做 好 未 成 年 被 害 人 的 心 理 安 抚 疏 导 工 作 等 对 于 性 侵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或 者 其 他 具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员, 民 政 部 门 等 有 关 单 位 和 组 织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请, 要 求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另 行 指 定 监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予 以 支 持 关 于 依 法 办 理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的 意 见 规 定, 办 理 家 庭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应 当 首 先 保 护 被 害 人 的 安 全 通 过 对 被 害 人 进 行 紧 急 救 治 临 时 安 置, 以 及 对 施 暴 人 采 取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判 处 刑 罚 宣 告 禁 止 令 等 措 施,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并 防 止 再 次 发 生, 消 除 家 庭 暴 力 的 现 实 侵 害 和 潜 在 危 险 对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个 人 隐 私, 予 以 保 密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和 案 件 情 况, 通 过 代 为 告 诉 法 律 援 助 等 措 施, 加 大 对 未 成 年 人 老 年 人 残 疾 人 孕 妇 哺 乳 期 妇 女 重 病 患 者 的 司 法 保 护 力 度, 切 实 保 障 他 们 的 合 法 权 益 2014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布 了 关 于 加 强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检 察 工 作 的 通 知, 要 求 办 理 性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应 注 意 方 式 和 技 巧, 依 法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名 誉 权 隐 私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避 免 造 成 二 次 伤 害 ; 要 求 加 强 与 司 法 行 政 民 政 教 育 卫 生 等 相 关 部 门 及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组 织 的 联 系 和 协 作, 共 同 做 好 未 成 年 被 害 人 1 5

16 的 身 体 健 康 心 理 疏 导 法 律 援 助 司 法 救 助 等 工 作, 保 证 各 项 特 殊 保 护 政 策 和 制 度 在 检 察 机 关 得 到 贯 彻 落 实, 更 好 地 保 护 涉 案 未 成 年 被 害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3 条 7. 请 针 对 委 员 会 上 次 结 论 性 意 见 ( 第 26 段 ), 提 供 资 料 说 明 : (a) 采 取 了 哪 些 措 施 以 通 过 立 法 明 确 禁 止 将 任 何 人 遣 返 至 存 在 重 大 酷 刑 风 险 的 国 家 (b) 在 2012 年 修 订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之 后, 采 取 了 哪 些 措 施 来 制 定 国 家 庇 护 程 序, 包 括 规 定 适 当 的 身 份 甄 别 程 序, 以 确 定 将 被 遣 返 的 人 员 是 否 面 临 遭 受 酷 刑 的 重 大 风 险 还 请 提 供 资 料, 说 明 对 驱 逐 决 定 进 行 复 审 的 上 诉 程 序, 并 说 明 对 驱 逐 决 定 的 上 诉 是 否 具 有 中 止 效 力 (c) 寻 求 庇 护 人 员 和 被 引 渡 人 员 在 庇 护 或 引 渡 程 序 包 括 上 诉 程 序 中, 是 否 能 获 得 独 立 无 偿 的 法 律 援 助 (1) 宪 法 规 定, 对 于 因 为 政 治 原 因 要 求 政 治 避 难 的 外 国 人, 中 国 可 以 给 予 受 庇 护 的 权 利 2013 年 7 月 1 日 起 实 施 的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规 定, 申 请 难 民 地 位 的 外 国 人, 在 甄 别 期 间, 可 凭 临 时 身 份 证 明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 被 认 定 为 难 民 地 位 的 人, 可 凭 难 民 身 份 证 件 在 中 国 境 内 停 留 居 留 目 前, 有 关 难 民 甄 别 和 管 理 规 定 正 在 研 究 制 定 当 中 引 渡 法 第 8 条 规 定 被 请 求 引 渡 人 在 请 求 国 曾 经 遭 受 或 者 可 能 遭 受 酷 刑 或 者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者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者 处 罚, 属 应 当 拒 绝 引 渡 的 理 由, 第 23 条 规 定 :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引 渡 案 件, 应 当 听 取 被 请 求 引 渡 人 的 陈 述 及 其 委 托 的 中 国 律 师 的 意 见 第 25 条 规 定, 被 请 求 引 渡 人 对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符 合 引 渡 条 件 的 裁 定 不 服 的, 被 请 求 引 渡 人 及 其 委 托 的 中 国 律 师 可 以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意 见, 要 求 复 核 第 26 条 规 定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本 法 和 引 渡 条 约 的 规 定, 复 核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裁 定, 并 相 应 作 出 核 准 裁 定 撤 销 发 回 重 审 或 者 直 接 变 更 的 裁 定 在 上 述 程 序 全 部 完 成 前, 不 会 执 行 引 渡 (2)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规 定, 外 国 人 及 其 他 境 外 人 员 对 依 照 该 法 规 定 对 其 实 施 的 遣 送 出 境 措 施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该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为 最 终 决 定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的 规 定, 行 政 复 议 期 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停 止 执 行 ;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停 止 执 行 :( 一 ) 被 申 请 人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 二 ) 1 6

17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 三 ) 申 请 人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其 要 求 合 理, 决 定 停 止 执 行 的 ;( 四 ) 法 律 规 定 停 止 执 行 的 (3) 中 国 的 法 律 援 助 可 适 用 于 被 引 渡 人 员 和 寻 求 庇 护 人 员 8. 请 提 供 报 告 期 间 的 以 下 数 据, 按 年 份 和 当 事 人 原 籍 国 分 列 : (a) 登 记 庇 护 申 请 数 量 (b) 批 准 的 庇 护 申 请 难 民 身 份 申 请 或 其 他 形 式 人 道 主 义 保 护 申 请 数 量 如 适 用, 请 说 明 基 于 不 驱 回 原 则 批 准 保 护 申 请 的 案 件 数 量 (c) 寻 求 庇 护 人 员 中 被 识 别 出 来 的 酷 刑 受 害 者 数 量, 该 数 字 占 寻 求 庇 护 者 总 数 的 比 例, 识 别 的 程 序, 以 及 对 识 别 为 酷 刑 受 害 者 的 人 采 取 了 哪 些 措 施 (d) 被 引 渡 驱 逐 遣 返 的 人 数, 驱 逐 或 引 渡 至 哪 些 国 家 (e) 基 于 在 目 的 地 国 有 遭 受 酷 刑 风 险 而 对 驱 逐 或 引 渡 决 定 提 起 上 诉 的 数 量, 以 及 上 诉 的 结 果 (1) 关 于 登 记 在 案 的 庇 护 请 求 数 量 截 至 2015 年 8 月 31 日, 在 华 难 民 人 数 为 173 人, 寻 求 庇 护 者 为 588 人 (2) 对 于 寻 求 庇 护 者 及 联 合 国 难 民 署 驻 华 代 表 处 认 定 的 难 民, 根 据 关 于 难 民 地 位 的 公 约 中 不 推 回 原 则, 中 国 政 府 允 许 其 在 代 表 处 发 放 的 难 民 证 明 或 寻 求 庇 护 者 证 明 的 有 效 期 内 在 华 停 留 具 体 人 数 见 上 述 (3) 暂 不 掌 握 相 关 情 况 (4) 近 年 来 被 引 渡 的 人 数 以 及 他 们 被 引 渡 的 目 的 国 : 2011 年 向 韩 国 引 渡 涉 嫌 诈 骗 罪 的 韩 籍 公 民 朴 柱 铎 2009 年 向 日 本 引 渡 涉 嫌 杀 人 罪 的 日 籍 公 民 藤 江 少 雄 2010 年 向 俄 罗 斯 引 渡 涉 嫌 贩 卖 人 口 罪 的 俄 籍 公 民 索 罗 维 耶 娃 2011 年 向 英 国 引 渡 涉 嫌 持 有 儿 童 色 情 照 片 罪 的 英 籍 公 民 Pr i ce (5) 目 前 法 院 没 有 基 于 在 目 的 地 国 有 遭 受 酷 刑 风 险 而 对 驱 逐 或 引 渡 决 定 提 起 上 诉 的 案 件 9. 根 据 委 员 会 得 到 的 信 息, 据 称 2014 年 8 月 有 包 括 一 名 1 岁 婴 儿 在 内 的 29 人 被 强 行 遣 返 朝 鲜 民 主 主 义 人 民 共 和 国 请 查 实 这 一 信 息, 并 向 1 7

18 委 员 会 说 明 他 们 被 遣 返 后 的 命 运 是 否 存 在 返 回 后 监 测 机 制, 确 保 返 回 朝 鲜 人 员 免 于 遭 受 酷 刑 的 风 险? 联 合 国 朝 鲜 人 权 问 题 调 查 委 员 会 的 调 查 结 果 显 示, 中 国 的 非 法 移 民, 包 括 贩 运 人 口 的 受 害 者, 被 强 制 遣 返 朝 鲜 后 在 集 合 中 心 拘 留 中 心 或 囚 犯 集 中 营 遭 受 了 迫 害 折 磨 长 期 任 意 拘 留, 有 时 还 会 发 生 性 暴 力 和 强 制 堕 胎 请 对 此 作 出 评 论 2014 年 7 月,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朝 方 通 报, 查 获 了 13 名 朝 鲜 非 法 入 境 人 员 经 审 查 后, 中 方 依 据 中 朝 两 国 协 议, 将 上 述 人 员 移 交 朝 方 处 理 自 上 世 纪 90 年 代 以 来, 受 朝 鲜 国 内 经 济 发 展 缓 慢 粮 食 紧 缺 等 因 素 影 响, 一 些 朝 鲜 人 非 法 越 境 来 华, 对 中 方 边 境 地 区 社 会 治 安 秩 序 造 成 危 害 这 些 越 境 人 员 并 不 符 合 关 于 难 民 地 位 的 公 约 及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难 民 条 件, 也 没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存 在 适 用 公 约 第 3 条 的 情 形 公 安 机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部 门 始 终 以 国 际 法 国 内 法 和 人 道 主 义 原 则 谨 慎 妥 善 处 置 非 法 入 境 朝 鲜 人 问 题, 尤 其 对 非 法 入 境 的 朝 鲜 妇 女 和 未 成 年 子 女 以 及 无 人 陪 伴 的 未 成 年 人, 最 大 限 度 保 障 其 合 法 权 益 10. 请 说 明 行 政 拘 留 待 遣 返 人 员 场 所 的 情 况 被 拘 留 人 员 可 否 及 时 获 得 无 偿 的 医 疗 服 务 和 法 律 援 助? 平 均 在 这 类 场 所 停 留 多 长 时 间? 有 1 岁 以 上 儿 童 的 家 庭 是 否 被 分 开 关 押? 被 依 法 决 定 拘 留 审 查 的 外 国 人 被 拘 押 在 拘 留 所 内 拘 留 所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严 格 遵 循 拘 留 所 条 例 以 及 拘 留 所 建 设 标 准 有 关 要 求, 拘 留 所 设 有 拘 留 区 以 及 行 政 办 公 区 等 功 能 区 域, 在 拘 留 区 设 有 拘 室 教 室 医 务 室 文 体 活 动 室 会 见 室 询 问 室 物 品 保 管 室 食 堂 以 及 室 外 活 动 场 所 等 等, 各 个 功 能 用 房 配 备 完 善 的 设 施 装 备, 依 法 保 障 被 拘 留 人 的 人 身 安 全 和 合 法 权 益, 满 足 被 拘 留 人 文 体 活 动 等 要 求 拘 留 所 建 立 有 卫 生 防 疫 制 度, 患 病 被 拘 留 人 能 够 获 得 及 时 和 免 费 的 治 疗 和 服 务 拘 留 所 依 法 保 障 被 拘 留 人 合 法 权 益, 被 拘 留 人 能 够 获 得 及 时 和 免 费 的 法 律 援 助 拘 留 所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决 定 的 拘 留 审 查 期 限 执 行 拘 留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规 定, 因 涉 嫌 违 反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规 定 被 拘 留 审 查 的 外 国 人, 拘 留 审 查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 案 情 复 杂 的, 经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至 六 十 日 对 国 籍 身 份 不 明 的 外 国 人, 拘 留 审 查 期 限 自 查 清 其 国 籍 身 份 之 日 起 计 算 目 前, 中 国 暂 未 统 计 被 羁 押 人 员 的 平 均 羁 押 期 限 数 据 1 8

19 根 据 出 境 入 境 管 理 法 第 61 条 第 2 款 和 第 3 款 相 关 规 定, 对 怀 孕 或 者 哺 乳 自 己 不 满 一 周 岁 婴 儿 的 和 未 满 16 周 岁 或 者 已 满 70 周 岁 的 外 国 人 不 适 用 拘 留 审 查, 可 以 限 制 其 活 动 范 围 对 于 被 拘 留 审 查 的 外 籍 人 员 带 有 未 成 年 儿 童 的, 考 虑 儿 童 情 况 从 人 道 主 义 和 保 护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出 发, 可 采 取 限 制 外 籍 人 员 活 动 范 围 或 将 儿 童 送 民 政 部 门 照 管 等 方 式 依 法 保 障 其 合 法 权 益 第 5 条 和 第 7 条 11. 关 于 缔 约 国 报 告 第 39 段, 请 说 明 有 哪 些 法 律 规 定 依 照 公 约 第 5 条 第 1 款 (b) ( c) 项 和 第 2 款 确 立 对 公 约 第 4 条 所 述 罪 行 的 属 人 管 辖 权 和 域 外 管 辖 权 还 请 提 供 行 使 属 人 管 辖 权 和 域 外 管 辖 权 的 案 例 关 于 公 约 第 5 条 第 1 款 第 2 项 刑 法 第 7 条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犯 本 法 规 定 之 罪 的, 适 用 本 法, 但 是 按 本 法 规 定 的 最 高 刑 为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的, 可 以 不 予 追 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和 军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犯 本 法 规 定 之 罪 的, 适 用 本 法 关 于 公 约 第 5 条 第 1 款 第 3 项 刑 法 第 8 条 规 定 : 外 国 人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或 者 公 民 犯 罪, 而 按 本 法 规 定 的 最 低 刑 为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可 以 适 用 本 法, 但 是 按 照 犯 罪 地 的 法 律 不 受 处 罚 的 除 外 关 于 公 约 第 5 条 第 2 款 刑 法 第 9 条 规 定 : 对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所 规 定 的 罪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在 所 承 担 条 约 义 务 的 范 围 内 行 使 刑 事 管 辖 权 的, 适 用 本 法 目 前 没 有 这 方 面 与 酷 刑 相 关 的 案 例 12. 请 说 明 自 审 议 上 次 报 告 以 来, 缔 约 国 是 否 曾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绝 另 一 缔 约 国 要 求 引 渡 涉 嫌 实 施 酷 刑 人 员 的 请 求 ; 如 有, 之 后 缔 约 国 是 否 自 己 启 动 了 诉 讼 程 序 如 果 存 在 这 类 情 况, 请 提 供 资 料, 说 明 这 类 诉 讼 案 件 的 状 态 和 结 果 目 前 暂 无 相 关 案 件 第 10 条 13. 请 针 对 缔 约 国 报 告 第 49 至 55 段, 并 根 据 委 员 会 上 次 结 论 性 意 1 9

20 见 ( 第 36 段 ) 和 缔 约 国 对 该 意 见 作 出 的 评 论, 提 供 资 料 说 明 对 以 下 人 员 的 培 训 情 况, 包 括 目 标 人 群 总 人 数 和 受 培 训 者 所 占 比 例 : (a) 各 级 执 法 人 员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和 羁 押 场 所 工 作 人 员, 内 容 为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尤 其 是 被 羁 押 人 的 待 遇 第 3 条 不 推 回 义 务 以 及 禁 止 酷 刑 的 绝 对 性 请 提 供 资 料, 说 明 在 非 胁 迫 性 调 查 技 能 武 力 作 为 最 后 手 段 原 则 以 及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家 庭 暴 力 和 贩 运 人 口 问 题 等 方 面 的 培 训 情 况 (b)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内 容 为 公 约 规 定 的 具 体 义 务 (c) 与 被 羁 押 人 打 交 道 的 医 务 人 员 和 法 医, 内 容 为 根 据 国 际 标 准 辨 识 酷 刑 和 虐 待 迹 象 的 工 作 准 则, 例 如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有 效 调 查 和 文 件 记 录 手 册 ( 伊 斯 坦 布 尔 议 定 书 ) 包 含 的 准 则 (d) 负 责 移 民 事 务 的 官 员, 内 容 为 不 推 回 义 务 伊 斯 坦 布 尔 议 定 书 以 及 如 何 辨 识 人 口 贩 运 或 性 侵 受 害 者 (1) 针 对 执 法 人 员 的 培 训 根 据 2014 年 新 修 订 的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警 察 训 练 条 令 的 规 定,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普 遍 在 入 警 晋 升 专 业 和 发 展 训 练 中, 把 法 律 法 规 知 识 和 执 法 技 能 培 训 作 为 重 要 内 容 之 一,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设 包 括 禁 止 酷 刑 和 人 权 教 育 在 内 的 法 治 教 育 课 程 在 培 训 内 容 方 面, 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为 重 点, 结 合 国 际 公 约, 经 常 性 地 对 公 安 民 警 开 展 法 律 知 识 专 业 知 识 和 执 法 技 能 培 训, 切 实 增 强 民 警 法 治 意 识 程 序 意 识 证 据 意 识 和 人 权 意 识, 从 源 头 上 减 少 和 杜 绝 酷 刑 等 问 题 的 发 生 关 于 对 负 责 羁 押 人 员 ( 看 守 所 ) 的 培 训 公 安 部 设 有 培 训 基 地, 每 年 对 全 国 公 安 监 管 部 门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内 容 包 括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相 关 法 律 要 求 业 务 规 范 等 例 如,2015 年 1 月, 公 安 部 对 全 国 省 级 公 安 监 管 总 队 长 开 展 了 为 期 一 周 的 培 训 2015 年 4 月, 公 安 部 依 托 广 州 大 学 人 权 研 究 院 承 办 了 全 国 公 安 监 管 系 统 人 权 知 识 培 训 班, 重 点 培 训 了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囚 犯 待 遇 基 本 原 则 人 权 与 监 狱 ( 监 狱 工 作 人 员 国 际 人 权 标 准 袖 珍 手 册 ) 等 内 容 公 安 部 先 后 与 澳 大 利 亚 瑞 士 加 拿 大 等 国 以 及 联 合 国 人 权 高 专 办 进 行 合 作 与 交 流, 采 取 了 召 开 研 讨 会 组 织 互 访 等 形 式 加 强 对 公 安 监 管 人 员 反 酷 刑 道 德 业 务 培 训 各 省 级 公 安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所 辖 看 守 所 的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地 市 以 上 公 安 监 管 业 务 指 导 部 门 依 托 2 0

21 看 守 所 建 立 监 管 民 警 业 务 培 训 基 地, 有 计 划 地 对 所 辖 监 管 民 警 进 行 脱 产 集 中 培 训 每 个 看 守 所 都 要 根 据 民 警 队 伍 的 状 况 和 上 一 年 度 工 作 存 在 的 问 题 制 定 和 落 实 民 警 教 育 的 年 度 计 划, 并 根 据 上 级 业 务 指 导 部 门 在 检 查 工 作 时 发 现 的 问 题 进 行 针 对 性 的 专 题 教 育 目 前,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看 守 所 工 作 人 员 均 接 受 过 看 守 所 执 法 管 理 业 务 工 作 包 括 反 酷 刑 的 培 训 关 于 羁 押 场 所 ( 监 狱 ) 工 作 人 员 的 培 训 对 监 狱 警 察 实 行 了 岗 前 教 育 培 训 和 在 职 教 育 培 训, 对 新 录 用 的 监 狱 警 察 在 上 岗 前, 集 中 进 行 法 律 执 法 知 识 监 狱 规 章 等 方 面 的 专 业 教 育 培 训, 并 定 期 对 在 职 在 岗 的 监 狱 警 察 进 行 教 育 培 训 以 宪 法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监 狱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各 种 刑 罚 执 行 程 序 规 定 为 重 点, 结 合 禁 止 酷 刑 及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经 常 性 地 开 展 法 制 教 育, 加 强 专 业 知 识 教 育 和 执 法 技 能 培 训, 树 立 警 察 依 法 保 障 罪 犯 权 利 的 执 法 理 念, 提 高 警 察 执 法 能 力, 增 强 警 察 的 法 治 意 识 程 序 意 识 和 人 权 意 识 依 法 保 障 罪 犯 权 利 禁 止 刑 讯 逼 供 体 罚 虐 待 罪 犯 是 培 训 中 的 一 项 重 点 内 容 目 前, 所 有 监 狱 警 察 均 须 接 受 培 训 关 于 反 对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家 庭 暴 力 和 拐 卖 人 口 方 面 的 培 训 公 安 部 每 年 举 办 两 次 打 拐 反 拐 工 作 培 训 班, 对 各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打 拐 工 作 负 责 人 国 务 院 反 拐 部 际 联 席 会 议 成 员 单 位 联 络 员 进 行 培 训 各 地 公 安 机 关 也 按 照 公 安 部 的 要 求, 分 批 次 对 全 国 打 拐 基 层 民 警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公 安 部 刑 侦 局 打 拐 办 还 积 极 参 与 国 际 会 议 和 培 训, 积 极 推 动 打 拐 国 际 合 作, 与 其 他 国 家 交 流 反 拐 先 进 经 验 在 湖 南 宁 乡 甘 肃 靖 远 和 四 川 仪 陇 三 个 地 方 试 点 开 展 促 进 反 家 庭 暴 力 立 法, 推 广 多 部 门 合 作 模 式 项 目, 对 警 察 民 政 和 家 庭 暴 力 庇 护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妇 联 干 部 社 区 工 作 人 员 和 法 律 工 作 者 进 行 培 训, 共 计 培 训 1000 余 人 次 全 国 妇 联 为 培 训 提 供 了 技 术 支 持 和 业 务 指 导, 开 发 反 家 暴 工 作 手 册 作 为 培 训 基 础 教 材, 培 训 前 后 的 评 估 问 卷 结 果 显 示, 参 训 人 员 反 家 暴 意 识 和 能 力 得 到 提 高 (2) 中 国 法 院 和 检 察 院 系 统 一 直 重 视 加 强 对 法 官 检 察 官 的 法 治 和 保 护 人 权 方 面 的 教 育 培 训 例 如,2012 至 2014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举 办 多 期 培 训 班, 培 训 超 过 人 次 刑 事 法 官, 内 容 包 括 新 修 正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规 定 的 尊 重 与 保 障 人 权 原 则 和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等 人 权 保 护 规 则 等, 占 培 训 人 数 的 23. 1%, 提 高 了 法 官 对 尊 重 与 保 障 人 权 重 要 性 的 认 识 和 刑 事 审 判 业 务 能 力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组 织 检 察 人 员 深 入 学 习 新 修 正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2 1

22 ( 试 行 ), 教 育 引 导 检 察 人 员 树 立 惩 治 犯 罪 与 保 障 人 权 并 重 的 司 法 理 念, 依 法 收 集 证 据, 规 范 办 案 行 为,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2012 至 今, 共 有 各 级 检 察 人 员 人 参 加 过 该 领 域 的 正 规 化 检 察 业 务 培 训, 受 训 比 例 为 9. 4%; 共 有 万 人 接 受 过 相 关 领 域 的 电 视 电 话 网 络 培 训, 受 训 比 例 约 为 91% (3) 结 合 工 作 实 际,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开 展 了 经 常 性 多 层 次 多 种 形 式 的 监 管 业 务 工 作 培 训, 这 些 培 训 包 括 针 对 监 所 医 务 人 员 及 相 关 人 员 反 酷 刑 的 培 训 近 年 来, 公 安 部 会 同 国 家 卫 生 部 门, 联 合 出 台 关 于 切 实 加 强 和 改 进 公 安 监 管 场 所 医 疗 卫 生 工 作 的 通 知 关 于 印 发 看 守 所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基 本 标 准 的 通 知 和 关 于 印 发 公 安 监 管 场 所 医 疗 卫 生 专 业 化 建 设 工 作 方 案 的 通 知, 在 不 断 加 强 公 安 监 管 场 所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务 力 量 的 建 设 的 同 时, 通 过 集 中 培 训 印 发 执 法 细 则 和 工 作 手 册 等 形 式 不 断 加 强 对 医 务 人 员 的 相 关 业 务 培 训, 不 断 加 强 符 合 国 际 标 准 的 业 务 指 导 公 安 部 与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东 亚 地 区 代 表 处 先 后 在 深 圳 上 海 天 津 北 京 银 川 等 地 联 合 举 办 监 测 与 改 善 公 安 监 管 场 所 卫 生 状 况 研 讨 会, 促 进 了 监 所 建 立 健 全 监 所 疾 病 预 防 和 救 治 工 作 机 制, 有 利 于 转 变 监 管 医 疗 工 作 理 念, 为 进 一 步 促 进 监 所 生 活 卫 生 工 作 不 断 走 向 规 范 化 和 科 学 化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目 前, 看 守 所 医 务 人 员 共 1 万 余 名, 均 接 受 过 专 业 医 疗 及 反 酷 刑 的 培 训 (4)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各 级 出 入 境 管 理 人 员 均 须 接 受 关 于 不 推 回 义 务 以 及 辨 识 人 口 贩 运 或 性 侵 受 害 者 的 培 训 14. 请 说 明 采 取 了 哪 些 措 施 来 制 定 和 实 施 一 套 培 训 效 果 监 测 和 评 价 方 法, 用 于 监 测 评 估 面 向 执 法 和 司 法 人 员 以 及 基 层 干 部 举 办 的 有 关 辨 识 酷 刑 或 虐 待 迹 象 以 及 预 防 和 禁 止 酷 刑 或 虐 待 的 培 训 请 说 明 独 立 的 非 政 府 组 织 在 这 些 工 作 中 发 挥 的 作 用 ( 如 有 ) 为 检 测 培 训 效 果, 近 年 来, 公 安 部 在 全 国 公 安 机 关 坚 持 推 行 执 法 资 格 等 级 考 试 制 度, 规 定 未 取 得 基 本 级 执 法 资 格 的 民 警 不 得 办 案, 派 出 所 长 刑 警 队 长 等 县 级 地 ( 市 ) 级 公 安 机 关 执 法 勤 务 类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必 须 取 得 中 级 执 法 资 格 在 这 项 全 警 考 试 中, 公 安 部 始 终 将 禁 止 刑 讯 逼 供 暴 力 取 证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员 等 作 为 考 试 的 重 要 内 容, 以 此 提 升 和 保 障 民 警 人 权 意 识 和 规 范 执 法 理 念 的 提 升 另 外, 公 安 机 关 还 加 大 了 对 禁 止 酷 刑 的 执 法 监 督 力 度, 强 化 责 任 追 究, 并 将 禁 止 酷 刑 作 为 公 安 机 关 执 法 质 量 考 评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在 日 常 执 法 考 评 和 检 查 活 动 中, 严 格 2 2

23 进 行 考 核, 及 时 发 现 问 题 并 予 以 纠 正 检 察 机 关 建 立 了 教 育 培 训 质 量 评 估 制 度 在 培 训 班 结 束 前, 组 织 学 员 对 培 训 项 目 课 程 设 置 师 资 水 平 教 学 管 理 等 进 行 综 合 评 估 和 满 意 度 测 评, 全 面 了 解 和 掌 握 学 员 参 加 培 训 的 实 际 效 果, 并 根 据 反 馈 情 况 改 进 培 训 组 织 管 理 工 作, 优 化 培 训 方 案 设 计, 切 实 提 高 培 训 水 平 和 培 训 效 益 执 法 机 关 和 司 法 机 关 欢 迎 并 认 真 听 取 社 会 团 体 提 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11 条 15. 请 针 对 委 员 会 上 次 结 论 性 意 见 ( 第 12 段 ) 和 缔 约 国 报 告 第 33 段 和 第 63 段, 说 明 采 取 了 何 种 措 施 确 保 对 所 有 羁 押 期 间 死 亡 的 事 件 进 行 独 立 公 正 的 调 查, 追 诉 因 酷 刑 虐 待 或 玩 忽 职 守 导 致 在 押 人 员 死 亡 的 责 任 人 还 请 提 供 2008 年 以 来 在 押 人 员 死 亡 的 人 数, 按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死 亡 原 因 以 及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地 点 分 列 还 请 详 细 说 明 此 类 死 亡 的 调 查 结 果, 包 括 对 导 致 死 亡 的 酷 刑 虐 待 或 玩 忽 职 守 责 任 人 实 施 的 惩 罚 请 说 明 向 受 害 者 家 属 提 供 了 哪 些 信 息 和 救 济, 死 者 家 属 就 监 狱 的 医 学 鉴 定 向 检 察 机 关 提 出 异 议 的 案 件 数 量 有 多 少, 其 后 是 否 有 家 属 同 意 的 法 医 专 家 进 行 独 立 的 鉴 定 请 在 统 计 数 据 中 具 体 说 明 被 羁 押 人 因 没 有 得 到 及 时 医 疗 而 死 亡 的 人 数, 说 明 对 管 理 人 员 作 出 的 惩 罚 还 请 说 明 以 下 案 件 的 调 查 结 果 和 对 责 任 人 的 惩 罚 : (a) 缔 约 国 在 对 结 论 性 意 见 的 后 续 答 复 中 提 及 的 2008 年 14 名 在 押 人 员 被 殴 打 致 死 案 件 ; 媒 体 引 用 官 方 数 据 披 露 的 2009 年 15 名 在 押 人 员 非 自 然 死 亡 案 件 (b) 羁 押 期 间 死 亡 的 案 件, 包 括 : 林 立 峰,2009 年 6 月 在 广 东 省 死 于 长 时 间 限 制 呼 吸 导 致 的 心 脏 停 搏 ; 于 维 平,2009 年 11 月 在 山 东 省 死 于 针 类 锐 器 刺 戳 胸 部 导 致 的 心 脏 病 发 作 ; 王 会 侠,2009 年 12 月 在 陕 西 省 死 亡 ; 陈 绪 金,2010 年 2 月 在 江 西 省 据 称 遭 同 监 号 的 在 押 人 员 殴 打 致 死 (c) 藏 民 Cho nj o r 年 12 月 9 日 在 夏 河 县 据 称 被 殴 打 致 死 ; 嘎 旺 2012 年 5 月 在 被 拘 留 8 日 后 死 于 甘 孜 州 的 拘 留 所 ; 古 拉 克 2013 年 8 月 8 2 3

24 日 在 明 和 乡 于 被 拘 留 当 日 死 亡 ; 贡 觉 扎 巴 2013 年 12 月 死 于 比 如 县, 尸 体 上 有 严 重 酷 刑 迹 象 ; 阿 旺 嘉 央, 其 尸 体 于 2013 年 12 月 17 日 被 交 还 家 属, 身 上 有 酷 刑 迹 象 (d) 羁 押 期 间 被 保 外 就 医 或 假 释 后 不 久 死 亡 的 案 件, 包 括 李 旺 阳,2012 年 6 月 6 日 死 于 医 院 ; 曹 顺 利,2014 年 3 月 死 于 医 院 ; 藏 民 No r l a As hagt sang, 2010 年 12 月 27 日 死 于 拉 萨 ; 果 秀 洛 桑,2014 年 3 月 19 日 死 于 甘 肃 省 ; 丹 增 曲 扎,2014 年 12 月 5 日 死 于 拉 萨, 据 称 死 因 是 在 狱 中 遭 受 了 酷 刑 虐 待 并 被 拒 绝 治 疗 依 据 2010 年 以 来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民 政 部 分 别 或 联 合 颁 布 的 一 系 列 规 定, 检 察 机 关 对 所 有 在 押 期 间 的 死 亡 事 件 都 应 进 行 独 立 和 公 正 地 调 查, 查 明 在 押 人 员 死 亡 的 原 因 和 责 任 如 果 发 现 在 上 述 案 件 中 存 在 酷 刑 虐 待 或 者 渎 职 的 行 为, 将 依 法 依 纪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在 押 人 员 死 亡 时, 其 家 属 将 得 到 充 分 的 信 息 和 救 济, 包 括 : 在 押 人 员 死 亡 后, 看 守 所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死 亡 在 押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监 狱 对 死 亡 事 件 的 调 查 结 束 后, 应 当 将 调 查 结 论 书 面 通 知 死 亡 在 押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死 亡 在 押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对 公 安 机 关 监 狱 的 调 查 结 论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检 察 院 提 出, 检 察 院 可 以 进 行 重 新 调 查 中 国 监 狱 法 第 55 条 规 定, 罪 犯 在 服 刑 期 间 死 亡 的, 监 狱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罪 犯 家 属 和 检 察 院 法 院 罪 犯 因 病 死 亡 的, 由 监 狱 作 出 医 疗 鉴 定 检 察 院 对 监 狱 的 医 疗 鉴 定 有 疑 义 的, 可 以 重 新 对 死 亡 原 因 作 出 鉴 定 罪 犯 家 属 有 疑 义 的, 可 以 向 检 察 院 提 出 中 国 看 守 所 条 例 第 27 条 规 定, 在 押 人 员 在 羁 押 期 间 死 亡 的,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检 察 院 和 办 案 机 关, 由 法 医 或 者 医 生 作 出 死 亡 原 因 的 鉴 定, 并 通 知 死 者 家 属 检 察 院 组 织 进 行 尸 检 的, 应 当 通 知 死 亡 在 押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到 场, 并 邀 请 与 案 件 无 关 的 人 员 或 者 死 者 近 亲 属 聘 请 的 律 师 到 场 见 证 检 察 院 委 托 其 他 具 有 司 法 鉴 定 资 质 的 机 构 进 行 尸 检 的, 应 当 征 求 死 亡 在 押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的 意 见 ; 死 亡 在 押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提 出 另 行 委 托 具 有 司 法 鉴 定 资 质 的 机 构 进 行 尸 检 的, 检 察 院 应 当 允 许 林 立 峰,2009 年 6 月 25 日, 因 涉 嫌 持 刀 劫 持 人 质 被 送 往 广 东 省 吴 川 市 第 二 看 守 所 羁 押 6 月 26 日 12 时 50 分 左 右, 看 守 所 发 现 林 立 峰 心 跳 和 呼 吸 异 常, 立 即 将 其 送 往 医 院 抢 救 6 月 26 日 13 时 45 分, 林 立 峰 因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经 调 2 4

25 查, 林 立 峰 系 心 源 性 猝 死 于 维 平,2009 年 9 月 18 日, 因 涉 嫌 涉 嫌 故 意 伤 害 罪 被 批 准 逮 捕, 羁 押 于 乳 山 市 看 守 所 11 月 13 日 清 晨 6 时 许, 在 监 室 内 被 发 现 死 亡 司 法 部 上 海 司 法 鉴 定 中 心 尸 检 鉴 定 结 论 为 : 死 者 系 因 针 类 尖 锐 物 体 反 复 刺 戳 胸 部, 导 致 心 脏 破 裂 心 包 腔 出 血 死 亡 经 调 查, 于 维 平 系 自 杀 王 会 侠,2009 年 12 月 11 日, 因 涉 嫌 收 赃 被 拘 传, 后 改 为 采 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12 月 12 日, 王 在 上 厕 所 途 中 晕 倒, 送 医 院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法 医 鉴 定 结 果 为 原 发 性 心 肌 猝 死 经 调 查, 检 察 院 认 为 不 存 在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陈 绪 金,2010 年 1 月 13 日, 因 涉 嫌 盗 窃 犯 罪 被 批 准 逮 捕, 羁 押 于 修 水 县 看 守 所 2 月 16 日 5 时 20 分 左 右, 陈 绪 金 在 监 室 内 晕 倒, 看 守 所 迅 速 将 其 送 往 医 院,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经 法 医 鉴 定, 陈 绪 金 系 因 在 肺 肾 功 能 不 全 基 础 上 发 生 的 心 肺 等 多 器 官 系 统 功 能 衰 竭 死 亡 李 旺 阳,2001 年 因 犯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被 判 有 期 徒 刑 10 年,2011 年 5 月 出 狱 后, 因 病 在 邵 阳 市 大 祥 区 医 院 接 受 住 院 治 疗 2012 年 6 月 6 日 晨, 李 被 发 现 在 该 医 院 病 房 死 亡 经 调 查 确 认 李 旺 阳 系 自 杀 死 亡 7 月 11 日, 邵 阳 市 公 安 局 向 李 旺 阳 家 属 通 报 了 法 医 鉴 定 意 见 和 调 查 结 果, 家 属 表 示 接 受 曹 顺 利,2013 年 9 月, 因 涉 嫌 寻 衅 滋 事 被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侦 查,2014 年 3 月 14 日 曹 因 肺 结 核 重 症 肺 炎 引 发 的 多 脏 器 功 能 衰 竭 抢 救 无 效 在 医 院 死 亡 在 羁 押 和 患 病 期 间, 曹 得 到 及 时 治 疗, 其 聘 请 律 师 家 属 探 视 等 相 关 合 法 权 利 均 依 法 得 到 保 障 16. 关 于 缔 约 国 报 告 第 61 段, 请 说 明 采 取 了 什 么 措 施 系 统 性 审 查 所 有 羁 押 场 所 的 保 健 服 务 并 为 在 押 的 吸 毒 成 瘾 者 和 感 染 艾 滋 病 毒 / 艾 滋 病 者 提 供 治 疗 请 澄 清 看 守 所 条 例 第 26 条 病 情 严 重 准 予 取 保 候 审 的 标 准 有 报 告 称, 缔 约 国 机 关 经 常 拒 绝 为 异 见 人 士 提 供 及 时 充 分 的 医 学 治 疗, 作 为 政 治 报 复 的 一 种 形 式, 请 对 此 作 出 评 论 请 说 明 以 下 人 员 目 前 的 健 康 状 况 和 享 受 的 保 外 就 医 等 帮 助, 包 括 : 陈 西 谢 福 林 朱 虞 夫 ; 蒋 援 民 浦 志 强 王 永 航 和 目 前 被 软 禁 的 高 智 晟 等 律 师 ; 还 有 藏 民 堪 布 噶 尔 次 和 贡 布 旦 增 近 年 来, 公 安 部 会 同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及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联 合 出 台 多 部 文 件, 2 5

26 不 断 加 强 公 安 监 管 场 所 医 疗 机 构 和 医 务 力 量 的 建 设 特 别 是 2014 年 公 安 部 会 同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联 合 印 发 公 安 监 管 场 所 医 疗 卫 生 专 业 化 建 设 工 作 方 案, 力 争 到 2016 年 底 在 全 国 公 安 监 管 场 所 全 部 实 现 公 安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监 管 安 全 卫 生 部 门 负 责 医 疗 卫 生 的 专 业 化 运 作 模 式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联 合 印 发 的 监 管 场 所 艾 滋 病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等 文 件 规 定, 对 符 合 抗 病 毒 治 疗 条 件 的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监 管 场 所 医 疗 机 构 或 承 担 监 管 场 所 医 疗 职 责 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在 本 人 知 情 同 意 的 基 础 上, 与 其 签 订 治 疗 协 议, 开 展 抗 病 毒 治 疗 同 时,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对 看 守 所 的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实 行 监 督, 保 证 吸 毒 者 艾 滋 病 毒 携 带 者 有 病 能 得 到 治 疗, 获 得 基 本 的 医 疗 服 务 权 利 对 于 看 守 所 条 例 第 26 条 病 情 严 重 的 界 定, 主 要 参 照 2014 年 10 月 发 布 的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规 定 附 件 中 的 保 外 就 医 严 重 疾 病 范 围 执 行, 主 要 指 久 治 不 愈 严 重 影 响 身 心 健 康 的 疾 病, 包 括 严 重 传 染 病 呼 吸 系 统 心 血 管 消 化 系 统 神 经 系 统 血 液 系 统 的 严 重 疾 病 等 中 国 没 有 发 现 有 关 机 关 以 剥 夺 在 押 人 员 及 时 和 充 分 的 医 护 权 利 作 为 报 复 手 段 的 问 题 根 据 中 国 宪 法 和 法 律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利 受 到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罪 犯 依 法 享 有 及 时 治 疗 的 权 利, 看 守 所 和 监 狱 都 配 备 必 要 的 医 疗 器 械 和 常 用 药 品, 建 立 在 押 人 员 健 康 档 案, 记 录 在 押 人 员 健 康 状 况, 确 保 患 病 人 员 能 够 得 到 及 时 治 疗 同 时, 中 国 的 监 狱 普 遍 推 行 狱 务 公 开 制 度, 接 受 罪 犯 和 家 属 的 监 督 相 关 个 案 情 况 如 下 : 陈 西,2011 年 因 犯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10 年, 目 前 在 贵 州 省 兴 义 监 狱 服 刑 改 造, 健 康 状 况 良 好 谢 福 林,2010 年 因 涉 嫌 盗 窃 电 力 资 源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6 年,2015 年 7 月 22 日 已 刑 满 释 放 朱 虞 夫,2012 年 因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7 年 朱 患 有 高 血 压 胆 囊 炎, 长 期 服 药 目 前 朱 病 情 稳 定, 不 具 备 保 外 就 医 法 定 条 件 浦 志 强,2015 年 被 以 涉 嫌 煽 动 民 族 仇 恨 罪 寻 衅 滋 事 罪 依 法 提 起 公 诉, 该 案 正 在 审 理 之 中 高 智 晟 已 于 2014 年 8 月 刑 满 释 放 2 6

27 贡 布 旦 增, 因 犯 分 裂 国 家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3 年 6 个 月, 刑 期 至 2018 年 8 月 2 日 止 目 前 其 病 情 稳 定, 不 具 备 保 外 就 医 的 法 定 条 件 对 于 上 述 人 员, 包 括 公 安 机 关 在 内 的 司 法 机 关 均 依 法 保 障 其 医 疗 权, 并 确 保 其 健 康 状 况 不 受 非 法 损 害 17. 请 根 据 委 员 会 上 次 结 论 性 意 见 ( 第 13 段 ), 且 作 为 2014 年 3 月 废 除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的 后 续, 就 以 下 内 容 提 供 信 息 并 作 出 评 论 : (a) 有 报 告 称, 当 局 对 遭 受 虐 待 的 受 害 者 寻 求 问 责 和 赔 偿 实 施 了 报 复, 如 2014 年 将 8 名 前 马 三 家 女 子 劳 教 所 的 被 劳 教 者 关 进 监 狱 (b) 关 于 收 容 教 育 中 心, 请 说 明 现 有 此 类 场 所 的 数 量 适 用 的 制 度 被 羁 押 人 员 人 数, 被 羁 押 原 因 质 疑 此 类 羁 押 的 途 径, 以 及 为 这 类 被 羁 押 人 提 供 的 保 障 报 告 期 间 质 疑 羁 押 合 法 性 投 诉 的 数 量 有 多 少? 投 诉 结 果 是 什 么? 如 何 为 投 诉 者 保 密? (c) 关 于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请 说 明 质 疑 此 类 羁 押 的 途 径,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管 理 的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的 劳 动 保 护 情 况, 以 及 有 什 么 监 督 机 制 确 保 公 安 机 关 在 实 践 中 遵 守 缔 约 国 报 告 第 15 段 提 及 的 公 安 机 关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管 理 办 法 (d)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可 根 据 反 间 谍 法 第 8 条 和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 条 行 使 拘 留 和 执 行 逮 捕 的 职 权, 请 说 明 采 取 了 什 么 措 施 来 监 测 监 督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行 使 权 力 (e)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检 查 机 关 案 件 检 查 工 作 条 例 适 用 的 所 谓 双 规 制 度, 并 请 评 论 受 纪 检 处 分 者 遭 受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报 告 根 据 中 国 国 务 院 关 于 卖 淫 嫖 娼 人 员 收 容 教 育 办 法 的 规 定, 收 容 教 育 所 的 设 立,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或 者 自 治 州 设 区 的 市 的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收 容 教 育 工 作 的 需 要 提 出 方 案,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收 容 教 育 所 管 理 制 度 主 要 有 : 国 务 院 关 于 卖 淫 嫖 娼 人 员 收 容 教 育 办 法 公 安 部 收 容 教 育 所 管 理 办 法 收 容 教 育 所 等 级 评 定 办 法 等 根 据 上 述 文 件 规 定, 收 容 教 育 所 应 当 进 行 法 律 和 道 德 教 育 ; 严 禁 打 骂 体 罚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侮 辱 被 收 容 教 育 人 员 ; 应 当 允 许 被 收 容 教 育 人 员 的 家 属 探 访 收 容 教 育 所 羁 押 条 件 应 当 符 合 收 容 教 育 所 建 设 标 准 要 求, 收 容 室 通 风 2 7

28 采 光 防 暑 防 寒 防 潮, 人 均 使 用 面 积 不 得 少 于 3 平 米 收 容 教 育 所 设 置 卫 生 所 或 者 医 务 室 并 建 立 卫 生 防 疫 制 度 保 障 收 容 教 育 区 清 洁 卫 生, 定 期 消 毒, 环 境 绿 化 美 化 被 收 容 教 育 人 员 对 收 容 教 育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收 容 教 育 所 应 当 及 时 将 材 料 转 交 有 关 部 门 中 国 的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是 根 据 禁 毒 法 和 戒 毒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设 立 的, 是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通 过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为 戒 毒 人 员 提 供 科 学 规 范 的 戒 毒 治 疗 心 理 治 疗 身 体 康 复 训 练 和 卫 生 道 德 法 制 教 育, 开 展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场 所 关 于 不 服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决 定 的 救 济 程 序, 根 据 禁 毒 法 第 40 条 规 定, 被 决 定 人 对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的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戒 毒 人 员 提 出 检 举 揭 发 控 告, 以 及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的,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应 当 登 记 后 及 时 将 有 关 材 料 转 送 有 关 部 门 处 理 根 据 禁 毒 法 第 43 条 规 定, 根 据 戒 毒 的 需 要,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可 以 组 织 戒 毒 人 员 参 加 必 要 的 生 产 劳 动, 对 戒 毒 人 员 进 行 执 业 技 能 培 训, 组 织 戒 毒 人 员 参 加 生 产 劳 动 的, 应 当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工 作 规 定 对 戒 毒 人 员 从 事 生 产 劳 动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切 实 保 障 戒 毒 人 员 各 项 权 益 一 是 对 劳 动 时 间 作 出 严 格 限 制, 规 定 戒 毒 人 员 劳 动 时 间 每 周 不 超 过 5 天, 每 天 不 超 过 6 小 时, 法 定 节 假 日 不 得 安 排 戒 毒 人 员 参 加 生 产 劳 动 二 是 对 确 保 劳 动 安 全, 加 强 劳 动 保 护 提 出 要 求 三 是 对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关 于 确 保 公 安 机 关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管 理 办 法 ( 办 法 ) 得 到 尊 重 和 落 实 的 举 措 包 括 : 一 是 将 办 法 有 关 内 容 和 要 求 予 以 细 化, 并 纳 入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等 级 评 定 工 作 二 是 开 展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向 社 会 开 放 活 动,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听 取 社 会 各 界 意 见, 积 极 改 进 工 作 三 是 制 定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执 法 细 则, 明 确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执 法 岗 位 职 责 岗 位 规 范 和 工 作 要 求, 对 收 戒 管 理 教 育 康 复 医 疗 等 内 容 予 以 细 化 四 是 每 年 举 办 多 期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工 作 培 训 班, 对 从 事 此 项 工 作 的 领 导 民 警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五 是 严 格 责 任 追 究, 发 现 违 反 办 法 的 行 为,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责 任 根 据 反 间 谍 法 和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办 理 间 谍 罪 等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刑 事 案 件, 必 须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并 接 受 人 民 检 察 院 2 8

29 的 监 督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 条 和 第 85 条 规 定, 检 察 机 关 对 国 家 安 全 人 员 提 请 和 实 施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依 法 进 行 法 律 监 督,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要 求 提 请 逮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时 候, 应 当 写 出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书, 连 同 案 卷 材 料 证 据, 移 送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反 间 谍 法 第 35 条 规 定,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 包 括 拘 留 ) 不 服 的, 有 权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和 行 政 诉 讼 两 规 措 施 是 中 国 的 一 项 法 律 制 度 和 党 内 纪 律, 有 明 确 的 国 家 法 律 和 党 内 法 规 依 据 国 家 法 律 党 纪 政 纪 都 不 允 许 对 被 两 规 人 员 实 行 酷 刑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对 使 用 两 规 措 施 严 格 管 理 严 格 监 督, 确 保 依 纪 依 法 安 全 文 明 对 制 度 执 行 中 出 现 的 极 个 别 问 题, 将 依 法 依 纪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责 任 18. 请 针 对 委 员 会 上 次 结 论 性 意 见 ( 第 14 段 ) 以 及 缔 约 国 在 后 来 回 应 称 中 国 不 存 在 法 律 规 定 以 外 拘 留 场 所 的 声 明, 评 论 用 所 谓 黑 监 狱 进 行 非 法 行 政 拘 留 的 报 告, 包 括 四 名 特 别 程 序 任 务 负 责 人 2010 年 向 人 权 理 事 会 提 交 的 研 究 报 告, 这 些 报 告 称 被 拘 留 者 在 黑 监 狱 被 剥 夺 了 基 本 的 法 律 保 障, 并 忍 受 虐 待 和 恶 劣 的 拘 留 环 境 报 告 期 间 有 多 少 官 员 和 普 通 公 民 因 非 法 开 办 秘 密 拘 留 场 所 被 起 诉? 起 诉 结 果 如 何? 有 多 少 官 员 和 普 通 公 民 因 在 此 类 秘 密 场 所 实 施 虐 待 而 受 到 调 查? 包 括 2009 年 对 李 蕊 蕊 的 强 奸, 2013 年 8 月 王 德 兰 的 死 亡 和 2010 年 李 淑 莲 的 死 亡 请 提 供 关 于 北 京 救 济 服 务 中 心 的 资 料, 说 明 当 前 此 类 场 所 的 数 量 被 行 政 拘 留 在 这 里 的 人 数 被 拘 留 的 原 因 质 疑 这 种 拘 留 的 途 径 以 及 为 这 类 被 拘 留 者 提 供 的 保 障 措 施 中 国 法 律 禁 止 非 法 拘 留 行 为, 严 厉 打 击 和 取 缔 个 人 私 设 羁 押 场 所, 并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刑 事 责 任 2012 年 6 月 北 京 市 昌 平 区 法 院 判 决 了 一 起 私 设 羁 押 场 所 案 件, 涉 案 的 9 人 被 以 非 法 经 营 罪 和 非 法 拘 禁 罪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北 京 市 接 济 服 务 中 心 包 括 北 京 市 接 济 管 理 服 务 中 心 北 京 市 马 家 楼 接 济 服 务 中 心, 其 职 能 是 接 待 部 分 来 京 上 访 人 员, 提 供 上 访 人 员 食 宿 医 等 接 济 安 置 相 关 服 务 19. 请 针 对 缔 约 国 报 告 第 7 段 和 第 27 段, 说 明 在 非 医 疗 场 所 和 医 疗 场 所, 包 括 在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内, 采 取 拘 束 措 施 以 及 单 独 监 禁 ( 小 号 ) 所 适 用 2 9

30 的 制 度 对 于 实 施 的 纪 律 处 分, 包 括 拘 束 措 施 和 单 独 监 禁, 当 事 人 是 否 享 有 正 当 程 序 权 利? 是 否 允 许 使 用 据 称 用 于 审 讯 的 所 谓 老 虎 凳? 如 允 许, 如 何 管 理 其 使 用? 中 国 看 守 所 设 置 有 单 独 关 押 监 室 单 独 关 押 是 一 种 管 理 方 式, 不 是 惩 罚 措 施 看 守 所 根 据 被 羁 押 人 现 实 表 现 案 件 性 质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以 及 心 理 和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等 方 面 情 况, 对 其 进 行 安 全 风 险 评 估, 将 其 分 为 重 大 安 全 风 险 和 一 般 安 全 风 险, 重 大 安 全 风 险 根 据 其 风 险 因 素 又 分 为 一 二 三 级 看 守 所 对 一 级 重 大 风 险 在 押 人 员 实 行 单 独 关 押 管 理 在 适 用 中, 主 管 部 门 采 取 的 措 施 包 括 : 一 是 严 格 限 定 使 用 对 象 一 级 重 大 安 全 风 险 人 员 为 有 迹 象 表 明 可 能 自 伤 自 残 行 凶 脱 逃, 或 者 已 经 实 施 上 述 行 为 的 ; 精 神 行 为 异 常, 疑 似 精 神 病 需 要 鉴 定 的 ; 恃 强 凌 弱 寻 衅 滋 事, 经 常 欺 压 他 人, 打 架 斗 殴, 或 者 不 服 从 管 理, 严 重 扰 乱 监 管 秩 序 等 行 为 的 被 羁 押 人 员 二 是 严 格 审 批 程 序 单 独 关 押 措 施 由 管 教 民 警 填 写 审 批 表, 经 看 守 所 所 长 批 准 后 实 施 医 生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身 体 健 康 检 查, 对 不 适 宜 单 独 关 押 的 应 当 提 出 书 面 建 议, 取 消 单 独 关 押 三 是 严 格 管 理 在 押 人 员 在 单 独 关 押 期 间 管 教 民 警 每 日 谈 话, 了 解 情 况 加 强 医 疗 工 作, 医 生 每 日 上 下 午 各 巡 诊 一 次, 了 解 其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每 隔 24 小 时 对 被 单 独 关 押 人 员 进 行 一 次 身 体 健 康 检 查, 确 认 其 是 否 继 续 适 用 单 独 关 押 四 是 依 法 保 证 单 独 关 押 人 员 的 正 常 饮 食 休 息 室 外 活 动 等 根 据 公 安 机 关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管 理 办 法,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对 毒 瘾 发 作 或 者 出 现 精 神 障 碍 可 能 发 生 自 伤 自 残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危 险 行 为 的 戒 毒 人 员, 可 以 按 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医 疗 规 范 采 取 保 护 性 约 束 措 施 对 被 采 取 保 护 性 约 束 措 施 的 戒 毒 人 员, 民 警 和 医 护 人 员 应 当 密 切 观 察, 可 能 发 生 自 伤 自 残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危 险 行 为 的 情 形 解 除 后 及 时 解 除 保 护 性 约 束 措 施 同 时, 该 办 法 还 规 定 可 以 对 存 在 以 下 情 形 的 戒 毒 人 员 实 施 禁 闭 措 施, 包 括 违 反 戒 毒 人 员 行 为 规 范 不 遵 守 强 制 隔 离 戒 毒 所 纪 律, 经 教 育 不 改 正 的 ; 私 藏 或 者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隐 匿 违 禁 物 品 的 ; 欺 侮 殴 打 虐 待 其 他 戒 毒 人 员, 占 用 他 人 财 物 等 侵 犯 他 人 权 利 的 ; 交 流 吸 毒 信 息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或 者 教 唆 他 人 违 法 犯 罪 的 ; 预 谋 或 者 实 施 自 杀 脱 逃 行 凶 的 看 守 所 实 行 单 独 关 押 措 施 后, 应 当 立 即 书 面 报 告 人 民 检 察 院 驻 所 检 察 室 驻 所 检 察 室 认 为 使 用 单 独 关 押 不 当, 提 出 纠 正 意 见 的, 看 守 所 应 当 立 即 纠 正, 并 将 纠 正 情 况 通 报 驻 所 检 察 室 被 单 独 关 押 的 在 押 人 员 可 以 约 见 驻 所 检 察 官 进 行 申 3 0

31 诉 问 椅 看 守 所 依 法 使 用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讯 问 椅, 没 有 所 谓 的 老 虎 凳 等 非 制 式 讯 20. 关 于 缔 约 国 报 告 第 28 段 第 57 段 和 第 64 段, 缔 约 国 对 于 设 立 监 督 机 构 持 什 么 立 场? 比 如 经 济 社 会 和 文 化 权 利 委 员 会 建 议 设 立 的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请 说 明 对 社 会 开 放 看 守 所 的 程 序, 包 括 开 放 的 时 间 和 如 何 向 大 众 传 播 相 关 信 息 有 多 少 社 区 组 织 正 在 监 督 羁 押 场 所? 如 何 考 虑 其 建 议? 报 告 期 间 人 大 代 表 不 定 期 视 察 监 管 场 所 多 少 次? 请 列 举 社 区 组 织 的 建 议 得 到 实 施 的 例 子 中 国 目 前 尚 没 有 设 立 巴 黎 原 则 意 义 上 的 国 家 人 权 机 构, 但 许 多 部 门 承 担 着 类 似 的 职 责, 例 如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各 级 政 府 部 门 均 设 有 信 访 办 公 室, 接 受 调 查 和 处 理 各 种 申 诉 人 民 检 察 院 是 专 门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依 法 对 羁 押 场 所 进 行 监 督, 保 障 在 押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利 中 国 政 府 还 制 定 与 实 施 国 家 人 权 行 动 计 划, 专 门 设 立 国 家 人 权 行 动 计 划 联 席 会 议 机 制, 负 责 国 家 人 权 行 动 计 划 的 实 施 监 督 和 评 估 联 席 会 议 的 牵 头 单 位 为 国 务 院 新 闻 办 公 室 和 外 交 部, 成 员 包 括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等 50 多 个 部 门 中 国 目 前 共 有 监 狱 686 所, 其 中 女 子 监 狱 31 所, 未 成 年 犯 管 教 所 29 所 近 几 年 来, 中 国 监 狱 进 一 步 加 大 开 放 力 度, 每 年 监 狱 都 邀 请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到 监 狱 考 察, 定 期 对 罪 犯 家 属 和 社 会 公 众 开 放 除 监 狱 外, 中 国 每 个 看 守 所 都 会 聘 请 特 邀 监 督 员, 特 邀 监 督 员 二 人 以 上 可 以 在 任 何 时 间 巡 查 看 守 所 ; 定 期 邀 请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视 察, 听 取 意 见 和 建 议 2009 年 以 来, 公 安 部 在 全 国 推 行 看 守 所 对 社 会 开 放, 要 求 看 守 所 通 过 召 开 律 师 座 谈 会 邀 请 新 闻 媒 体 采 访 接 待 各 界 人 士 参 观 等 多 种 方 式, 将 看 守 所 执 法 和 管 理 置 于 公 众 监 督 之 下, 充 分 听 取 各 方 意 见, 改 进 工 作 看 守 所 每 月 设 立 一 个 工 作 日 作 为 对 社 会 开 放 日, 并 在 媒 体 予 以 公 告 也 在 网 上 接 受 单 位 预 约,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予 以 安 排 看 守 所 当 地 的 机 关 团 体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及 在 押 人 员 家 属, 持 有 效 证 件 或 团 体 介 绍 信, 通 过 向 看 守 所 预 约 登 记, 经 过 看 守 所 审 查 并 办 理 相 应 手 续 后, 可 以 在 开 放 日 到 看 守 所 进 行 参 观 目 前, 暂 未 以 社 区 组 织 为 单 位 统 计 相 关 数 据 经 统 计,2008 年 至 今 年 5 月 份,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共 组 织 了 次 人 大 代 表 对 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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