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决 议, 邀 请 收 到 大 会 长 期 邀 请 参 加 其 主 持 下 召 开 的 一 切 国 际 会 议 的 会 议 和 工 作 的 各 组 织 代 表, 以 观 察 员 身 分 参 加 ; 按 照 大 会 一 九 七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曰 第 3280(Х Х 1Х ) 号 决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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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 合 国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会 议 最 后 文 件 1 联 合 国 大 会 在 审 议 了 联 合 Й 国 际 贸 今 法 委 (п 奂 一 九 七 六 年 # 九 М Л 代 工 作 报 告 中 载 有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公 约 草 案 的 第 四 章 之 后, 以 一 九 七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第 3 1 / ^ 决 议, 决 定 于 一 九 七 八 年 在 纽 约 或 秘 书 长 可 能 接 到 邀 请 的 任 何 其 他 适 当 地 点 召 开 一 个 国 际 全 权 代 表 会 议, 屮 议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的 问 题, 并 把 会 议 的 工 作 结 果 纳 入 一 项 国 际 公 约 和 它 可 能 认 为 适 当 的 其 他 文 件 其 后, 秘 书 长 收 到 并 接 受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政 府 邀 请 在 汉 堡 召 开 此 一 会 议 2. 联 合 国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会 议 于 一 九 七 八 年 三 月 六 日 至 三 十 一 日 在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汉 堡 举 行 3 - 以 下 七 十 八 个 国 家 派 代 表 参 加 会 议 : 阿 尔 及 利 亚 阿 根 廷 澳 大 利 亚 奥 地 利 孟 加 拉 国 比 利 时 破 利 维 亚 巴 西 保 加 利 亚 白 俄 罗 斯 苏 维 埃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加 拿 大 智 利 哥 伦 比 亚 古 巴 捷 克 斯 洛 伐 克 民 主 也 门 丹 麦 厄 瓜 多 尔 埃 及 芬 兰 法 国 加 蓬 德 意 志 民 主 共 和 国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加 纳 希 腊 罗 马 教 廷 洪 都 拉 斯 匈 牙 利 叩 度 印 度 尼 西 亚 伊 朗 伊 拉 克 爱 尔 兰 意 大 利 象 牙 海 岸 牙 买 加 日 本. 肯 尼 亚 科 威 特 利 比 里 亚 马 达 加 斯 加 马 来 西 亚 毛 里 求 斯 墨 西 哥 荷 兰 尼 日 利 亚 挪 威 阿 曼 巴 基 斯 坦 巴 拿 马 秘 鲁 菲 律 宾 波 兰 褅 萄 牙 大 韩 民 Ш1 罗 马 尼 亚 塞 内 加 尔 塞 拉 利 昂 新 加 坡 西 班 牙 瑞 典 瑞 士 阿 拉 伯 叙 利 亚 共 和 国 太 国 特 立 尼 达 和 多 巴 哥 突 尼 斯 土 耳 其 乌 干 达 乌 克 兰 苏 维 埃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苏 维 埃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联 盟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喀 麦 隆 联 合 共 和 国 坦 桑 尼 亚 联 合 共 和 国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委 内 瑞 拉 南 斯 拉 夫 扎 伊 尔. 4 - 危 地 马 拉 一 个 圓 家 派 一 名 观 察 员 参 加 会 议 5 - 大 会 请 秘 书 长 按 照 大 会 一 九 七 四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笫 3237 ( XXIX)

2 号 决 议, 邀 请 收 到 大 会 长 期 邀 请 参 加 其 主 持 下 召 开 的 一 切 国 际 会 议 的 会 议 和 工 作 的 各 组 织 代 表, 以 观 察 员 身 分 参 加 ; 按 照 大 会 一 九 七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曰 第 3280(Х Х 1Х ) 号 决 议, 邀 请 非 洲 统 一 组 织 % 承 认 的 在 其 地 区 内 的 各 К 钱 蛘 放 运 动 的 代 表, 以 观 察 员 身 分 参 加 ; 和 邀 请 各 专 门 仉 构 Ы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以 及 联 合 国 各 有 关 机 构 和 其 他 有 关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有 关 非 政 府 组 织, 派 遣 观 察 员 列 席 会 议. 以 下 各 政 府 间 组 织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接 受 了 此 一 邀 请, 派 遗 观 察 员 列 席 会 议 : 专 门 机 构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政 府 间 海 事 协 商 组 织 联 合 国 机 构 联 合 国 贸 易 和 发 展 会 议 非 洲 经 济 委 员 会 其 他 政 府 间 组 织 加 勒 比 共 同 体 和 共 同 市 场 国 际 铁 道 运 输 中 央 办 事 处 欧 洲 理 事 会 经 济 合 作 与 发 展 组 织 非 政 府 组 织 波 罗 的 海 及 围 际 海 事 会 议 国 际 商 会 国 际 海 运 商 会 国 际 海 事 委 员 会 国 际 船 东 协 会 国 际 海 上 保 险 业 联 合 会 拉 丁 美 洲 船 东 协 会

3 6. 会 议 选 举 罗 尔 夫 赫 贝 尔 先 生 (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 为 主 席, 7. 会 议 选 举 以 下 国 家 的 代 表 为 付 主 席 : 阿 尔 及 利 亚 阿 根 廷 澳 大 利 亚 比 利 时 加 伞 大 古 巴 丹 麦 厄 瓜 多 尔 蟛 总 志 民 主 共 和 ㈨ 浪 猎 印 嗖 尼 西 亚 伊 拉 克 意 大 利 尼 日 利 亚 巴 基 斯 坦 菲 侓 宾 波 兰 塞 内 加 尔, 土 耳 其 乌 干 达 苏 维 埃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联 盟 委 内 瑞 拉. 8. 会 议 设 立 以 下 委 员 会 : 总 务 委 员 会 主 席 : 会 议 主 席 成 员 : 会 议 主 席 及 付 主 席, 和 第 一 及 第 二 委 员 会 主 席. 第 一 委 员 会 ± ^ 7 莫 赫 森 查 菲 克 先 生 ( 埃 及 > 付 主 席 : 苏 乔 尔 赞 斯 基 先 生 ( 波 兰 ) 报 告 员 : 洛 先 生 ( 加 拿 大 ) 第 二 委 员 会 主 席 : 波 波 夫 先 生 ( 保 加 利 亚 ) 付 主 席 : 德 布 鲁 恩 先 生 ( 荷 兰 ) 报 告 员 : 格 罗 斯 先 生 ( 巴 西 ) 起 草 委 员 会 迪 克 西 特 先 生 ( 印 度 ) 成 员 阿 根 廷 澳 大 利 亚 厄 瓜 多 尔 法 阒 德 意 志 民 主 共 和 国 匈 牙 利 印 度 伊 拉 克 日 本 肯 尼 亚 挪 威 秘 鲁 塞 拉 利 昂 新 加 坡 苏 维 埃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联 盟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围 坦 桑 尼 亚 联 合 共 相 国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4 全 权 证 书 委 员 会 主 席 : 赫 利 利 亚 赫. 哈 吉 尤 索 夫 夫 人 ( 马 来 西 亚 ) 成 员 : 孟 加 拉 国 加 伞 大 坪 克 斯 洛 伐 克 厄 瓜 多 尔 马 达 加 斯 加 马 来 西 亚 尼 и 利 业 м 拉 ш 叙 利 业 共 和 凶 炎 利 坚 合 众 国. 9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从 三 月 六 日 至 十 一 日, 由 联 合 国 法 律 顾 问 埃 里 克 絮 伊 先 生 代 表, 其 后 由 联 合 国 法 律 事 务 厅 一 般 法 律 事 务 司 司 长 布 茱 恩 斯 隆 先 生 代 表. 联 合 围 法 律 事 务 厅 一 般 法 律 事 务 司 围 际 贸 易 法 组 组 长 威 廉 维 斯 先 生 担 任 执 行 秘 书 大 会 在 召 开 会 议 的 一 九 七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第 3 1 / 决 议 中, 把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第 九 届 会 议 工 作 报 告 第 四 章 内 所 载 的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公 约 草 案 (А/С / 5 ), 秘 书 长 编 写 的 关 于 执 行 保 留 和 其 他 最 后 条 款 的 条 文 草 案 (А/С0ЙР. 8 9 / 6 和 АсЫ.1 及 2 ), 各 国 政 府 和 国 际 组 织 的 评 论 和 提 议 (Л/сонг. 8 9 / 7 和 Ас!(1.1 ) 和 秘 书 长 编 写 的 关 于 这 些 评 论 和 提 议 的 分 析 (А/С0НР. 8 9 / 8 ), 送 交 会 议, 作 为 审 议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问 题 的 基 础 会 议 把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公 约 草 案 和 秘 书 长 编 写 的 关 于 执 行 保 留 和 其 他 最 后 条 款 的 条 文 草 案 中 关 于 保 留 的 条 文 草 案 交 给 第 一 委 员 会. 会 议 把 关 于 执 行 保 留 和 其 他 最 后 条 款 的 其 他 条 文 草 案 交 给 第 二 委 员 会 根 据 会 议 的 简 要 记 录 (А/СОЙГ. 89/З К.1 至 1 0 ), 第 一 委 员 会 的 简 要 记 录 (А/СОЙР. 89/с. 1/ЗК.1 至 3 7 ) 和 报 告 (л/сомг. 8 9 / 1 0 ) 和 第 二 委 员 会 的 简 要 记 录 (а/солр. 89ХС. 2У8Я. 1 至 11 ) 和 报 告 (л/сойгвэ/и} 内 所 记 载 的 审 议 情 形, 会 议 制 订 了 一 九 七 八 年 联 合 国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公 1 3. 该 公 约 经 会 议 于 一 九 七 八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通 过, 在 一 九 七 八 年 三 月 三 十 曰 会 议 的 闭 幕 会 议 上 开 放 签 字, 公 约 的 文 本 附 于 本 最 后 文 件 之 后 ( 附 件 一 )

5 公 约 将 在 纽 约 联 合 国 总 部 继 续 开 放 签 字, 直 至 一 九 七 九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为 止, 在 该 日 以 后, 公 约 将 按 照 其 条 款 规 定, 开 放 给 国 家 加 入 1 4. 公 约 交 存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会 议 也 通 过 了 一 项 共 同 了 觯 相 一 项 决 议, 其 文 本 亦 附 于 本 最 后 文 件 之 后 ( 附 件 二 和 三 ). 各 国 代 表 在 本 最 后 文 件 上 签 字, 以 资 证 明. 一 九 七 八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订 于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汉 堡, 共 一 份, 用 阿 拉 伯 文 中 文 英 文, 法 文,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写 成, 各 种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主 席 执 行 秘 书

6 1>опса!НашЬиг^» о» 31 МагсН 1978, ж!ье пате ог РаЙ 焱 НатЬоиг^, 1е31 т а к аи п о т ^ул^и/^итг^ 年 3 月 3 1 日 以 下 列 国 家 的 名 义 订 于 汉 堡 ('(ни^хипю1и ам5> >гс марта 1978 года от имени НесЬо еп НашЬиг^о с1 31 <1ешаг70 с1е 1978 сп пошьге с!е

7 附 件 一 一 九 七 八 年 联 合 国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公 约 ( 见 后 面 公 约 案 文 )

8 附 件 二 联 合 国 海 上 货 物 运 钱 会 议 通 过 的 共 М 丫 觯 共 同 了 解 的 是, 运 送 人 在 本 公 约 下 的 责 任, 是 以 推 定 过 失 或 疏 忽 的 原 则 为 基 础. 也 就 是 说, 通 常, 举 证 责 任 由 运 送 人 担 负, 但 对 某 些 情 况, 公 约 的 规 定 改 变 这 一 规 则.

9 附 件 三 联 合 国 海 上 货 送 会 议 通 过 的 决 议 联 合 国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会 议, 感 谢 地 注 意 到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亲 切 地 邀 请 在 汉 堡 举 行 会 议, 意 识 到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自 由 汉 萨 同 盟 汉 堡 市 提 供 给 会 议 使 用 的 设 备 和 对 与 会 者 的 殷 勘 接 待, 对 会 议 的 成 功, 大 有 邦 助, 感 谢 德 意 志 联 邦 共 和 国 政 府 和 人 民, 和 以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应 联 合 国 贸 易 和 发 展 会 议 要 求 而 拟 订 的 公 约 革 案 为 基 础, 通 过 了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公 约, 对 联 合 国 国 际 贸 易 法 委 员 会 和 联 合 国 贸 易 和 发 展 会 议 在 简 化 和 划 一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法 律 方 面 作 出 卓 越 贡 献, 表 示 感 谢, 和 决 定 把 会 议 通 过 的 公 约 定 名 为 : 1 一 九 七 八 年 联 合 Щ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公 约 并 一 建 议 把 公 约 内 包 含 的 规 则 称 为 1 汉 堡 规 则.

10 一 九 七 八 年 联 合 国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公 约 本 公 约 各 缔 约 国, 认 识 到 通 过 协 议 确 定 一 些 关 于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的 规 则, 是 合 乎 需 要 的, 决 定 为 此 目 的 缔 结 一 个 公 约, 协 议 如 下 : 第 一 部 分. 总 则 第 一 条 定 义 在 本 公 约 内 : 1. 运 送 人 是 指 本 人 或 以 其 名 义 与 托 运 人 订 立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合 同 的 任 何 人. 2. 实 际 运 送 人 是 指 受 运 送 人 委 托 执 行 货 物 的 运 送 或 部 分 运 送 的 任 何 人, 包 括 受 委 托 执 行 此 种 运 送 的 任 何 他 人. 3. 托 运 人 是 指 本 人 或 以 其 名 义 或 其 代 表 与 运 送 人 订 立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合 同 的 任 何 人, 或 指 本 人 或 以 其 名 义 或 其 代 表 实 际 把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所 涉 货 物 交 付 给 运 送 人 的 任 何 人. 4. 收 货 人 是 指 有 权 提 取 货 物 的 人. 5. 货 物 包 括 活 的 动 物 ; 如 果 货 物 归 并 在 集 装 箱 货 盘 或 类 似 载 货 物 件, 或 另 加 包 装, 而 此 种 载 货 物 件 或 包 装 物 件 是 由 托 运 人 供 给, 则 货 物 并 包 括 此 种 载 货 物 件 或 包 装 物 件 在 内. 6.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是 指 规 定 运 送 人 收 取 运 费 而 承 担 由 海 上 自 一 港 口 运 送 货 物 至 另 一 港 口 的 任 何 合 同 ; 但 是, 除 牵 涉 到 海 上 运 送 之 外 还 牵 涉 到 使 用 某

11 些 其 他 方 法 运 送 的 合 同, 仅 在 它 与 海 上 运 送 有 关 的 范 围 内, 才 视 为 本 公 约 目 的 的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7. 提 单, 是 指 作 为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相 运 送 人 接 收 戍 装 找 货 杓 的 证 明 的 文 件, 运 送 人 承 担 对 交 出 此 项 文 件 者 交 付 货 物. 此 种 文 件 中 所 载 货 物 应 交 付 指 定 人 或 候 命 交 付 或 交 付 提 单 持 有 人 的 规 定 构 成 此 种 承 担. 8. 书 面 除 其 他 方 式 外, 包 括 电 报 及 专 线 电 报. 第 二 条 适 用 范 围 1.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两 个 不 同 国 家 间 的 一 切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如 果 : ( a )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装 货 港 位 于 缔 约 国, 或 ( b )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卸 货 港 位 于 缔 约 国, 或 ( c )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任 择 卸 货 港 之 一 是 实 际 卸 货 港, 而 该 港 位 于 缔 约 国, 或 ⑷ 提 单 或 作 为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的 证 明 的 其 他 文 件 是 在 缔 约 国 发 给, 或 (е) 提 单 或 作 为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的 证 明 的 其 他 文 件 规 定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或 任 何 国 家 实 施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立 法 对 合 同 适 用. 2.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的 适 用 不 考 虑 船 舶 运 送 人 实 际 运 送 人 托 运 人 收 货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关 系 人 的 国 笈. 3.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租 船 合 同. 但 按 照 租 船 合 同 而 发 给 提 单 时, 如 该 提 单 规 定 运 送 人 与 非 租 船 人 的 提 单 持 有 人 间 的 关 系,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即 适 用 于 该 提 单. 4. 如 合 同 规 定 将 来 在 一 约 定 期 间 对 货 物 为 一 系 列 的 运 送,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每 一 次 运 送. 但 根 据 租 船 合 同 而 为 运 送 时, 则 适 用 本 条 第 3 款 的 规 定.

12 第 三 条 公 约 的 解 释 在 解 释 和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时, 应 注 意 本 公 约 的 国 际 性 及 促 进 划 一 的 需 要. 第 二 部 分. 运 送 人 的 责 任 第 四 条 抠 负 责 任 的 期 间 1. 在 本 公 约 下, 运 送 人 对 于 货 物 在 装 货 港 在 运 送 途 中 及 在 卸 货 港 由 其 掌 管 的 全 部 期 间, 担 负 责 任. 2. 为 本 条 第 1 款 的 目 的, 运 送 人 在 以 下 所 述 起 迄 期 间 视 为 掌 苷 货 物 : (а ) 自 他 从 以 下 的 人 当 局 或 其 他 第 三 方 接 收 货 物 之 时 起 : ㈠ ㈡ 托 运 人 或 代 表 他 行 事 的 人 ; 或 依 据 装 货 港 适 用 的 法 律 或 规 章, 货 物 必 须 交 其 装 船 的 当 局 或 其 他 笫 三 方 ; Ш 迄 他 依 以 下 方 式 交 付 货 物 之 时 为 止 : Н ㈡ 把 货 物 交 给 收 货 人 ; 或 收 货 人 不 自 运 送 人 收 受 货 物 时, 按 照 合 间 或 卸 货 港 适 用 的 法 律 或 特 定 行 业 惯 例, 把 货 物 留 给 收 货 人 处 置 ; 或 В 把 货 物 交 给 依 据 卸 货 港 适 用 的 法 律 或 规 章 货 物 必 须 交 给 的 当 局 或 其 他 笫 三 方. 3. 本 条 第 1 及 第 2 款 提 及 运 送 人 或 收 货 人 时, 除 运 送 人 或 收 货 人 外, 并 指 运 送 人 或 收 货 人 的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13 第 五 条 责 任 的 基 础 1. 运 送 人 对 于 货 物 的 损 失 或 损 坏 以 及 延 迟 交 付 所 引 起 的 损 害, 如 引 致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的 枣 件 发 生 于 笫 四 条 所 订 明 的 货 物 由 他 梦 竹 的 則 问 须 负 賠 防 责 任, 但 运 送 人 能 证 明 本 人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为 避 免 该 事 件 发 生 及 其 后 果 曾 采 取 所 能 合 理 要 求 的 一 切 措 施 者, 不 在 此 限. 2. 货 物 未 于 明 白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或 在 并 无 此 种 约 定 时, 未 于 考 虑 到 实 际 情 况 可 以 合 理 要 求 勤 勉 运 送 人 遵 守 的 期 限 内, 在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卸 货 港 交 付, 即 为 延 迟 交 付. 3. 有 权 对 货 物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的 人, 在 货 物 未 按 照 第 四 条 的 要 求 于 本 条 第 2 款 所 规 定 的 交 付 期 限 届 满 后 连 续 六 十 日 内 交 付 时, 可 视 为 货 物 已 损 失. 4. (а ) 运 送 人 对 于 以 下 的 货 物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负 赔 偿 责 任 : ㈠ 因 火 灾 而 引 致 的 货 物 的 损 失 或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如 要 求 赔 偿 人 能 证 明 火 灾 是 由 于 运 送 人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的 过 失 或 疏 忽 所 致 ; ㈡ 要 求 赔 偿 人 证 明 由 于 运 送 人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在 采 取 可 以 合 理 要 求 的 一 切 措 施 以 扑 灭 火 灾 和 防 止 或 减 轻 其 后 果 方 面 的 过 失 或 疏 忽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Ь ) 迂 船 上 发 生 火 灾 而 彩 响 到 货 物 时, 如 果 要 求 赔 偿 人 或 运 送 人 要 求, 必 须 按 照 海 运 惯 例, 对 火 灾 的 起 因 和 情 况 进 行 调 查, 调 查 员 的 报 告 付 本 应 依 要 求 送 交 运 送 人 和 要 求 赔 偿 人. 5. 关 于 活 的 动 物, 运 送 人 对 于 此 类 运 送 固 有 的 任 何 特 别 危 险 所 引 起 的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如 果 运 送 人 能 证 明 他 已 遵 行 托 运 人 所 给 予 他 的 关 于 动 物 的 任 何 特 别 指 示, 而 且 按 照 实 际 情 况,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可 以 归 因 于 此 种 危 险 时, 除 经 证 明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是 由 于

14 运 送 人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的 过 失 或 疏 忽 所 造 成 外, 应 即 推 定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是 由 于 此 种 危 险 所 引 致. 6. 除 为 分 担 共 同 海 損 外, 运 送 人 对 于 因 挽 救 海 上 人 命 的 措 施 戎 挽 教 海 上 财 产 的 合 理 措 施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7. 运 送 人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的 过 失 或 疏 忽 与 另 一 原 因 结 合 而 产 生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时, 运 送 人 仅 于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可 以 归 因 于 此 神 过 失 或 疏 忽 的 限 度 内 负 赔 偿 责 任, 但 运 送 人 须 证 明 不 可 归 因 于 此 种 过 失 或 疏 忽 的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的 数 额. 第 六 条 责 任 的 限 度 1. (а) 运 送 人 按 照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对 于 货 物 的 损 失 或 损 坏 引 起 的 损 害 所 负 的 赔 偿 责 任, 限 于 相 当 于 所 损 失 或 损 坏 的 货 物 每 包 或 其 他 货 运 单 位 记 帐 单 位 或 总 重 :Е 每 公 斤 2. 5 记 帐 单 位 的 数 额, 以 较 高 的 数 额 为 准. ( b ) 运 送 人 按 照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对 于 延 迟 交 付 所 负 的 赔 偿 责 任, 限 于 相 当 于 对 延 返 的 货 物 所 应 支 付 的 运 费 二 倍 半 的 数 類, 但 不 得 超 过 按 照 海 上 货 物 运 送 合 同 所 应 支 付 的 运 费 总 额. ( c ) 运 送 人 根 据 本 款 ⑶ 和 <Ь) 项 的 总 共 赔 偿 责 任,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超 过 根 据 本 款 ㈨ 项 对 货 物 的 全 部 损 失 引 起 的 赔 偿 责 任 所 将 规 定 的 限 度. 2. 为 计 算 按 照 本 条 第 1 款 ㈨ 项 的 规 定 哪 一 个 数 额 较 高 的 目 的 应 适 用 下 列 规 则 : (а) 使 用 集 装 箱 货 盘 或 类 似 载 货 物 件 归 并 货 物 时, 提 单 内 或 未 发 给 提 单 时 作 为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证 明 的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内 列 明 包 装 在 这 种 载 货 物 件 内 的 包 或 其 他 货 运 单 位 视 为 包 或 货 运 单 位. 除 上 述 情 况 外, 这 种 载 货 物 件 内 的 货 物 视 为 一 个 货 运 单 位.

15 (Ь ) 迂 载 货 物 件 本 身 损 失 或 损 坏 时, 如 该 载 货 物 件 并 非 运 送 人 所 拥 有 或 供 给, 则 视 为 一 个 单 独 的 货 运 单 位. 3. 记 帐 单 位 是 指 笫 二 十 六 条 所 述 的 记 帐 单 位. 4. 运 送 人 和 托 运 人 可 以 协 议 订 定 超 过 第 1 款 所 规 定 的 责 任 限 度. 第 七 条 对 非 基 于 合 同 的 要 求 权 的 适 用 1.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辩 护 理 由 和 责 任 限 度 适 用 于 因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所 包 括 的 货 物 的 損 失 或 损 坏 以 及 延 迟 交 付 而 对 运 送 人 提 起 的 任 何 诉 讼, 不 论 这 种 诉 讼 是 根 据 合 同 侵 权 行 为 或 其 他. 2. 对 运 送 人 的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提 起 这 种 诉 讼 时, 这 种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如 能 证 明 他 是 在 他 的 雇 用 范 围 内 行 事, 则 有 权 利 用 运 送 人 根 据 本 公 约 有 权 引 用 的 辩 护 理 由 和 责 任 限 度. 3. 除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外, 可 向 运 送 人 和 本 条 第 2 款 所 称 任 何 人 取 得 补 偿 的 数 额 总 计, 不 得 超 过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责 任 限 度 第 八 条 限 制 责 任 权 利 的 丧 失 1. 如 经 证 明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是 由 于 运 送 人 有 意 造 成 这 种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所 作 出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而 产 生, 或 由 于 运 送 人 明 知 可 能 造 成 这 种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而 冒 险 作 出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所 产 生, 则 运 送 人 无 权 享 受 第 六 条 所 规 定 的 责 任 限 度 的 利 益. 2. 尽 管 有 第 七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如 经 证 明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是 由 于 运 送 人 的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有 意 造 成 这 种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所 作 出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而 产 生, 或 由 于 他 明 知 可 能 造 成 这 种 損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而 冒 险 作 出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所 产 生, 则 该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无 权 享 受 第 六 条 所 规 定 的 责 任 限 度 的 利 益.

16 第 九 条 仓 面 载 货 1. 运 送 人 只 有 按 照 同 托 运 人 的 协 议 或 特 定 行 此 惯 例, 戎 依 据 法 定 规 章 的 要 求, 才 有 权 将 货 物 装 载 在 仓 面. 2. 如 运 送 人 和 托 运 人 约 定 货 物 应 当 或 可 以 装 载 在 仓 面, 运 送 人 必 须 在 提 单 或 作 为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证 明 的 其 他 文 件 上 列 入 此 种 声 明 如 无 此 种 声 明, 运 送 人 应 担 负 证 明 曾 就 装 载 在 仓 面 取 得 协 议 的 责 任 ; 但 运 送 人 无 权 引 用 这 种 协 议 来 对 抗 善 意 取 得 提 单 的 第 三 方, 包 括 收 货 人. 3. 违 反 本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将 货 物 装 载 在 仓 面, 或 运 送 人 按 照 本 条 第 2 款 不 得 引 用 装 载 在 仓 面 的 协 议 时, 尽 管 有 第 五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运 送 人 仍 须 对 单 独 由 于 装 载 在 仓 面 而 导 致 的 货 物 的 损 失 或 损 坏 以 及 延 迟 交 付 担 负 赔 偿 责 任, 其 陕 度 视 情 况 分 别 按 照 本 公 约 第 六 成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决 定. 4. 违 反 将 货 物 装 载 在 仓 内 的 明 确 协 议 而 将 货 物 装 载 在 仓 面, 视 为 第 八 条 意 义 范 围 内 的 运 送 人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第 十 条 运 送 人 相 实 际 运 送 人 的 责 任 1. 运 送 人 将 运 送 或 其 一 部 分 委 托 实 际 运 送 人 执 行 时, 不 论 根 据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是 否 有 此 自 由, 运 送 人 仍 须 按 照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对 全 部 运 送 负 其 责 任. 关 于 实 际 运 送 人 所 执 行 的 运 送, 运 送 人 须 对 实 际 运 送 人 及 其 受 雇 人 和 代 理 人 在 雇 用 范 围 内 的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担 负 责 任. 2. 本 公 约 关 于 运 送 人 责 任 的 一 切 规 定 亦 适 用 于 实 际 运 送 人 对 其 所 执 行 的 运 送 所 负 的 责 任. 如 对 实 际 运 送 人 的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提 起 诉 讼 时, 应 适 用 第 七 条 第 2 和 3 款 和 第 八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3. 运 送 人 据 以 承 担 本 公 约 所 未 课 加 的 义 务 或 放 弃 本 公 约 所 赋 予 的 权 利 的 任 何 特 别 协 议, 非 经 实 际 运 送 人 以 书 面 明 示 同 意, 不 得 对 他 发 生 影 响 无 论

17 实 际 运 送 人 是 否 如 此 同 意, 运 送 人 仍 受 由 于 这 种 特 别 协 议 而 导 致 的 义 务 或 放 弃 权 利 的 拘 束. 4. 如 果 运 送 人 和 实 际 运 送 人 都 担 负 责 任,. 则 在 这 种 限 度 内, 他 们 应 共 同 和 各 别 担 负 责 任. 5. 可 向 运 送 人 实 际 运 送 人 和 他 们 的 受 雇 人 和 代 理 人 取 得 补 偿 的 数 额 总 计, 不 得 超 过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责 任 限 度. 6. 本 条 的 规 定 不 妨 碍 运 送 人 和 实 际 运 送 人 之 间 的 任 何 追 索 权. 第 十 一 条 联 运 运 送 1. 尽 管 有 第 十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明 确 规 定 该 合 同 所 包 括 的 运 送 的 某 一 特 定 部 分 由 运 送 人 以 外 的 指 定 之 人 执 行 时, 该 合 同 可 以 同 时 规 定 运 送 人 对 在 这 一 部 分 运 程 中 货 物 在 实 际 运 送 人 掌 管 期 间 发 生 的 事 故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不 负 责 任. 但 是, 任 何 限 制 或 排 除 这 种 责 任 的 规 定 概 属 无 效, 如 果 不 能 在 根 据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1 或 第 2 款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对 实 际 运 送 人 提 起 司 法 诉 讼 的 话. 运 送 人 应 担 负 证 明 任 何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是 由 这 种 事 故 所 造 成 的 责 任. 2. 实 际 运 送 人 须 按 照 第 十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对 货 物 在 他 掌 管 的 期 间 发 生 的 事 故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担 负 责 任. 第 三 部 分. 托 运 人 的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通 则 托 运 人 对 运 送 人 或 实 际 运 送 人 遭 受 的 损 失 或 船 舶 遭 受 的 损 害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除 非 这 种 损 失 或 损 害 是 由 于 托 运 人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的 过 失 或 疏 忽 所 造 成.

18 托 运 人 的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这 种 损 失 或 损 窨 也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除 非 这 种 损 失 或 损 害 是 由 于 他 自 己 的 过 失 或 疏 忽 所 造 成. 第 十 三 条 关 于 危 险 货 杓 的 特 别 规 则 1. 托 运 人 对 危 险 货 物 必 须 以 适 当 方 式 附 加 危 险 的 标 记 或 签 条. 2. 托 运 人 将 危 险 货 物 交 给 运 送 人 或 实 际 运 送 人 时, 必 须 将 货 物 的 危 险 特 性 告 知 他, 必 要 时 并 告 知 应 采 取 的 予 防 措 施. 如 托 运 人 不 这 样 做 而 此 种 运 送 人 或 实 际 运 送 人 又 未 从 其 他 方 面 得 知 货 物 的 危 险 特 性, 则 : (a) 托 运 人 对 运 送 人 和 任 何 实 际 运 送 人 由 于 运 送 这 种 货 物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负 赔 偿 责 任, 及 ( b ) 对 这 种 货 物, 可 视 情 况 需 要, 随 时 予 以 起 卸 销 毁 或 使 其 成 为 无 害, 而 不 需 给 付 补 偿. 3. 任 何 人 如 在 运 送 期 间 明 知 货 物 的 危 险 特 性 而 加 以 接 管, 即 不 得 援 引 本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4. 如 本 条 第 2 款 (Ь) 项 的 规 定 不 适 用 或 不 能 加 以 援 引, 而 危 险 货 物 对 生 命 或 财 产 构 成 实 际 危 险 时, 可 视 情 况 需 要, 将 货 物 起 卸 销 毀 或 使 其 成 为 无 害, 而 不 需 给 付 补 偿, 除 非 有 分 担 共 同 海 损 的 义 务 存 在, 或 运 送 人 按 照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负 有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部 分. 运 输 文 件 第 十 四 条 提 单 的 发 给. 1. 运 送 人 或 实 际 运 送 人 接 管 货 物 时, 运 送 人 经 托 运 人 请 求, 必 须 向 托 运 人 发 给 提 单.

19 2. 提 单 可 由 经 运 送 人 授 权 的 人 员 签 名. 由 运 送 货 物 船 舶 的 船 长 签 名 的 提 单 视 为 代 表 运 送 人 签 名. 3. 提 单 上 的 签 名 可 采 取 手 写 彩 印. 打 孔 印 章 代 号 等 方 式 戎 以 任 何 其 他 机 械 或 电 子 方 法 为 之, 但 衡 不 抵 触 提 单 发 给 地 Ш1 家 的 法 律. 第 十 五 条 提 单 的 内 容 1. 提 单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必 须 载 明 下 列 各 项 目 : ( a ) 货 物 的 一 般 性 质 辨 认 货 物 必 需 的 主 要 标 记 适 用 时 关 于 货 物 危 险 特 性 的 明 白 声 明 包 数 或 件 数 及 货 物 的 重 量 或 用 其 他 方 法 表 明 的 数 量 等 等 托 运 人 提 供 的 所 有 这 些 细 节 ; ( b ) 货 物 的 外 表 状 况 ; ( c ) 运 送 人 姓 名 和 主 要 营 业 所 ; ⑷ 托 运 人 姓 名 ; (е) 托 运 人 指 定 收 货 人 时 的 收 货 人 ; ⑴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规 定 的 装 货 港 及 运 送 人 在 装 货 港 接 收 货 物 的 日 期 ; (в)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规 定 的 卸 货 港 ; (Ь) 提 单 原 本 如 超 过 一 份, 应 列 明 份 数 ; ( 1 ) 提 单 发 给 地 点 ; ( 3 ) 运 送 人 或 代 表 运 送 人 行 事 者 的 签 名 ; 0 0 收 货 人 应 付 的 运 费 金 额 或 由 收 货 人 支 付 运 费 的 其 他 指 示 ; ( 1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3 款 所 指 的 声 明 ; (т) 适 用 时 货 物 应 该 或 可 以 装 载 在 仓 面 运 送 的 声 明 ; (п ) 当 事 方 间 如 明 白 约 定 在 卸 货 港 交 付 货 物 的 日 期 或 期 间, 应 列 明 该 日 期 或 期 间 ;

20 (о ) 如 按 照 第 六 条 第 4 款 协 议 订 定 任 何 加 高 的 责 任 限 度, 应 列 明 该 限 度. 2. 货 物 装 船 后, 如 托 运 人 要 求 时, 运 送 人 必 须 向 托 运 人 发 给 装 船 提 单, 该 提 单 除 载 列 根 据 本 条 第 1 款 所 需 载 列 的 项 目 外, 并 须 说 明 货 物 已 装 上 指 定 的 船 舶 及 装 载 日 期. 如 运 送 人 先 前 已 向 托 运 人 发 给 关 于 这 些 货 物 的 提 单 或 其 他 所 有 权 文 件, 托 运 人 经 运 送 人 请 求, 必 须 将 此 种 文 件 交 还, 换 取 装 船 提 单. 运 送 人 为 满 足 托 运 人 发 给 装 船 提 单 的 要 求, 可 将 先 前 发 给 的 任 何 文 件 加 以 修 改, 但 修 改 后 的 文 件 必 需 列 入 装 船 煶 单 所 需 载 有 的 全 部 资 料. 3. 提 单 如 漏 载 本 条 所 述 项 目 之 一 项 或 多 项, 不 影 响 此 项 文 件 作 为 提 单 的 合 法 性, 但 仍 须 符 合 第 一 条 第 7 款 所 载 列 的 要 件. 第 十 六 条 提 单 : 保 留 和 作 为 证 据 的 效 力 1. 如 运 送 人 或 代 表 运 送 人 发 给 提 单 的 其 他 人 员 知 悉 或 有 适 当 理 由 怀 疑 提 单 所 载 关 于 货 物 一 般 性 质 主 要 标 记 包 数 或 件 数 重 量 或 数 量 的 细 节 并 不 正 确 代 表 实 际 接 收 的 货 物, 或 在 发 给 装 船 提 单 的 情 况, 并 不 正 确 代 表 实 际 装 载 的 货 物, 或 他 缺 乏 适 当 的 方 法 来 核 对 这 些 细 节, 运 送 人 或 此 种 其 他 人 员 必 须 在 提 单 内 记 入 一 项 保 留, 详 细 说 明 这 些 不 正 确 情 形 怀 疑 的 理 由 或 适 当 核 对 方 法 的 缺 乏. 2. 运 送 人 或 代 表 运 送 人 发 给 提 单 的 其 他 人 员 未 在 提 单 上 注 明 货 物 的 外 表 状 况 时, 视 为 他 在 提 单 上 注 明 货 物 外 表 状 况 良 好. 3. 除 已 对 其 提 出 本 条 第 1 款 准 许 的 保 留 的 细 节 及 依 照 该 项 保 留 的 限 度 外 : ( a ) 提 单 为 运 送 人 接 收 提 单 所 描 述 货 物 的 表 面 证 据, 如 发 给 装 船 提 单 时, 则 为 运 送 人 装 载 提 单 所 描 述 货 物 的 表 面 证 据 ; 及 ( b ) 运 送 人 所 提 出 与 此 相 反 的 证 据 不 得 接 受, 如 果 提 单 已 转 让 给 真 诚 信 赖 提 单 中 对 货 物 的 描 述 行 事 的 第 三 方, 包 括 收 货 人.

21 4. 未 按 第 十 五 条 第 1 款 (к) 项 规 定 载 明 运 费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指 示 运 费 由 收 货 人 支 付, 亦 未 载 明 在 装 货 港 发 生 的 滞 期 费 由 收 货 人 支 付 的 提 单, 为 收 货 人 无 * 支 付 运 费 或 滞 期 费 的 表 面 证 据. 但 运 送 人 所 提 出 与 此 相 反 的 证 据 不 得 接 受, 如 果 提 单 已 转 让 给 真 诚 信 赖 提 单 上 未 载 有 任 何 此 种 指 示 而 行 事 的 苐 三 方, 包 括 收 货 人. 第 十 七 条 托 运 人 的 保 证 1. 托 运 人 应 视 为 已 向 运 送 人 保 证 他 所 提 供 列 入 提 单 的 有 关 货 物 的 一 般 性 质 标 记 件 数 重 量 和 数 量 的 细 节 正 确 不 误. 托 运 人 必 须 赔 偿 运 送 人 因 为 这 些 细 节 不 正 确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托 运 人 即 使 巳 将 提 单 转 让, 仍 须 负 赔 隹 责 任. 运 送 人 获 得 此 种 赔 偿 的 权 利, 绝 不 减 少 他 根 据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对 托 运 人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所 负 的 赔 偿 责 任. 2. 托 运 人 承 担 赔 偿 运 送 人 因 运 送 人 或 代 表 其 行 事 者 未 就 托 运 人 所 提 供 列 入 提 单 的 细 节 或 货 物 外 表 状 况 提 出 保 留 而 发 给 提 单 所 引 起 的 损 失 的 任 何 保 证 书 成 协 定, 对 于 受 让 提 单 的 任 何 第 三 方, 包 括 收 货 人 不 生 效 力.. 3. 此 种 保 证 书 或 协 定 对 托 运 人 有 效, 除 非 运 送 人 或 代 表 其 行 事 者 略 去 本 条 第 2 款 所 称 的 保 留 是 意 图 欺 骗 信 赖 提 单 内 对 货 物 的 描 述 行 事 的 第 三 方, 包 括 收 货 人. 在 后 项 情 形 下, 如 所 略 去 的 保 留, 关 涉 托 运 人 所 提 出 供 列 入 提 单 的 细 节, 运 送 人 即 无 权 依 本 条 第 1 款 要 求 托 运 人 给 予 赔 偿. 4. 在 本 条 第 3 款 所 称 的 意 图 欺 骗 的 情 况 下, 运 送 人 不 得 享 有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责 任 限 度 的 利 益, 而 须 对 第 三 方 包 括 收 货 人 因 信 赖 提 单 内 对 货 物 的 描 述 行 事 而 遭 受 的 损 失, 负 路 偿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提 单 以 外 的 文 件 运 送 人 发 给 提 单 以 外 的 文 件 作 为 收 到 待 运 送 的 货 物 证 明 时, 此 种 文 件 为 订 立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和 运 送 人 接 收 其 中 所 描 述 货 物 的 表 面 证 据.

22 第 五 部 分. 要 求 权 和 诉 讼 第 十 九 条 损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的 通 知 1. 除 非 收 货 人 至 迟 于 货 物 移 交 给 收 货 人 之 日 后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给 予 运 送 人 以 损 失 或 损 坏 的 书 面 通 知, 详 细 说 明 此 种 损 失 或 损 坏 的 一 般 性 质, 此 种 货 物 的 移 交 即 为 运 送 人 交 付 运 输 文 件 内 所 描 述 的 货 物, 或 于 未 发 给 此 种 文 件 时, 完 好 无 损 地 交 付 货 物 的 表 面 证 据. 2. 迂 损 失 或 损 坏 不 显 著 时, 如 在 货 物 移 交 给 收 货 人 之 日 后 连 续 十 五 日 内 未 给 予 书 面 通 知, 则 本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应 相 应 地 适 用. 3. 如 货 物 的 状 况 曾 于 其 移 交 给 收 货 人 时, 由 当 事 各 方 进 行 联 合 调 查 或 检 验, 则 无 需 就 进 行 此 种 调 查 或 检 验 时 所 查 明 的 损 失 或 损 坏 给 予 书 面 通 知. 4. 迂 有 发 生 任 何 实 际 损 失 或 损 坏 或 担 心 发 生 任 何 损 失 或 损 坏 时, 运 送 人 和 收 货 人 必 须 给 予 彼 此 以 检 验 和 清 点 货 物 的 一 切 合 理 的 便 利. 5. 对 延 迟 交 付 所 引 起 的 损 失, 无 需 给 付 赔 偿, 除 非 在 货 物 移 交 给 收 货 人 之 日 后 连 续 六 十 日 内 给 予 运 送 人 以 书 面 通 知. 6. 货 物 如 系 由 实 际 运 送 人 交 付, 根 据 本 条 给 予 他 的 任 何 通 知 与 给 予 运 送 人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同 时, 给 予 运 送 人 的 任 何 通 知 亦 与 给 予 此 种 实 际 运 送 人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7. 除 非 运 送 人 或 实 际 运 送 人 至 迟 于 损 失 或 损 番 发 生 后 连 续 九 十 日 内 或 按 照 第 四 条 第 2 款 交 付 货 物 后 连 续 九 十 日 内, 以 较 后 日 期 为 准, 给 予 托 运 人 以 损 失 或 损 害 的 书 面 通 知, 详 细 说 明 此 种 损 失 或 损 害 的 一 般 性 质, 否 则, 未 给 予 这 种 通 知 即 为 运 送 人 或 实 际 运 送 人 并 无 因 为 托 运 人 或 其 受 雇 人 或 代 理 人 的 过 失 或 疏 忽 而 遛 受 任 何 损 失 或 损 害 的 表 面 证 据.

23 8. 为 本 条 的 目 的, 给 予 代 表 运 送 人 或 实 际 运 送 人 行 事 的 人 包 括 船 长 或 船 舶 负 责 人, 或 给 予 代 表 托 运 人 行 事 的 人 的 通 知, 分 别 视 为 给 予 运 送 人 实 际 运 送 人 或 托 运 人. 第 二 十 条 诉 讼 时 效 1. 有 关 按 照 本 公 约 运 送 货 物 的 任 何 诉 讼 如 不 在 两 年 期 内 发 动 司 法 或 仲 裁 程 序, 即 失 去 时 效. 2. 时 效 期 间 于 运 送 人 交 付 货 物 或 部 分 货 物 之 日 开 始, 如 货 物 未 交 付, 则 自 货 物 应 当 交 付 之 最 后 一 日 开 始. 3. 时 效 期 间 开 始 之 日 不 算 入 此 种 期 间 内. 4. 被 要 求 赌 偿 的 人 可 于 时 效 期 间 进 行 中 随 时 向 要 求 赔 偿 人 提 出 书 面 声 明, 将 此 种 期 间 延 长. 此 种 期 间 并 可 再 以 一 次 或 多 次 声 明 予 以 延 长. 5. 在 以 上 各 款 规 定 的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仍 可 对 认 为 负 有 赔 偿 责 任 者 提 出 要 求 赔 偿 的 诉 讼, 但 此 项 诉 讼 必 须 在 提 起 诉 讼 地 国 家 法 律 准 许 的 限 期 内 提 起. 但 准 许 的 限 期 不 得 少 于 九 十 日, 自 提 起 此 项 要 求 赔 偿 诉 讼 者 已 解 决 索 偿 要 求 或 对 其 本 人 所 提 诉 讼 的 传 票 送 达 之 日 起 算. 第 二 十 一 条 管 辖 1. 为 进 行 有 关 按 照 本 公 约 运 送 货 物 的 司 法 程 序, 原 告 可 自 由 选 择 在 依 照 法 院 所 在 地 国 家 的 法 律 为 具 有 管 辖 权 下 列 地 点 之 一 并 在 其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 a ) 被 告 主 要 营 业 所, 或 于 无 主 要 营 业 所 时, 其 通 常 住 所 ; 或 ( b ) 订 立 合 同 地 点, 但 须 被 告 在 该 地 设 有 营 业 所 分 所 或 代 理 处, 该 合 同 即 系 通 过 后 者 而 订 立 ; 或

24 (с ) 装 货 港 或 卸 货 港 ; 或 ⑷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中 为 此 目 的 而 指 定 的 任 何 另 外 的 地 点. 2. (я ) 尽 管 有 本 条 上 列 各 项 规 定 仍 可 在 缔 约 国 内 运 送 船 舶 或 同 一 船 主 的 任 何 其 他 船 舶 被 依 照 该 国 适 用 的 法 律 规 则 或 适 用 的 国 际 法 规 则 加 以 扣 留 的 任 何 港 口 或 地 点 的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但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经 被 告 声 请 时, 要 求 赔 偿 人 必 须 将 诉 讼 移 往 他 选 择 的 本 条 第 1 款 所 指 的 管 辖 法 院 之 一 为 要 求 权 的 裁 定, 但 在 转 移 诉 讼 前, 被 告 必 须 提 供 足 够 的 保 证 金, 以 确 保 在 诉 讼 中 以 后 可 能 判 给 要 求 赔 偿 人 的 任 何 金 额 的 偿 付. (Ь) 一 切 有 关 保 证 金 是 否 足 够 的 问 题 应 由 扣 留 港 口 或 地 点 的 法 院 裁 定. 3. 有 关 按 照 本 公 约 运 送 货 物 的 司 法 诉 讼 不 得 在 本 条 第 1 或 第 2 款 所 未 明 确 规 定 的 地 点 提 起. 本 款 的 规 定 不 妨 碍 缔 约 国 对 临 时 或 保 护 措 施 的 管 辖 权. 4. (а ) 如 已 在 按 本 条 第 1 或 第 2 款 规 定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或 此 种 法 院 已 宣 告 判 决, 相 同 当 事 方 间 即 不 得 基 于 同 一 理 由 提 起 新 诉 讼, 除 非 受 理 第 一 次 诉 讼 法 院 的 判 决 在 提 起 新 诉 讼 地 国 家 内 不 能 执 行 ; ( b ) 为 本 条 的 目 的, 为 取 得 执 行 判 决 而 采 取 措 施, 不 视 为 提 起 新 诉 讼 ; ( c ) 为 本 条 的 目 的, 按 照 本 条 第 2 款 ⑻ 项 将 诉 讼 移 往 同 一 国 家 的 另 一 法 院 或 移 往 另 一 国 家 的 法 院, 不 视 为 提 起 新 诉 讼. 5. 尽 管 有 以 上 各 款 的 规 定, 在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下 的 要 求 权 发 生 后 当 事 各 方 所 订 立 的 指 定 要 求 赔 偿 人 可 提 起 诉 讼 的 地 点 的 协 定 应 属 有 效. 第 二 十 二 条 仲 裁 1. 在 本 条 规 定 的 限 制 下, 当 事 各 方 可 以 具 有 书 面 证 明 的 协 议 规 定 有 关 按 照 本 公 约 运 送 货 物 可 能 发 生 的 任 何 争 端 应 提 交 仲 裁.

25 2. 如 租 船 合 同 载 有 由 于 该 合 同 引 起 的 争 端 应 提 交 仲 裁 的 条 款 而 依 据 租 船 合 同 发 给 的 提 单 并 未 载 有 规 定 此 种 条 款 对 提 单 持 有 人 具 有 约 束 力 的 特 别 注 释 时, 运 送 人 不 得 对 善 意 取 得 提 单 的 持 有 人 援 引 此 一 条 款. 3. 仲 裁 程 序 应 由 要 求 赔 偿 人 自 由 选 择 在 下 列 地 点 之 一 发 动 : (a) 一 国 的 某 一 地 点, 下 列 处 所 或 港 口 即 设 在 或 位 于 该 国 领 土 内 : ㈠ ㈡ 被 告 主 要 营 业 所, 或 于 无 主 要 营 业 所 时, 其 通 常 住 所 ; 或 订 立 合 同 地 点, 但 须 被 告 在 该 地 设 有 营 业 所 分 所 或 代 理 处, 该 合 同 即 系 通 过 后 者 而 订 立 ; 或 ㈢ 装 货 港 或 卸 货 港 ; 或 ( b ) 仲 裁 条 款 或 协 定 为 此 目 的 而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点. 4. 仲 裁 员 或 仲 裁 法 庭 应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规 则. 5. 本 条 第 3 和 第 4 款 的 规 定 视 为 每 一 仲 裁 条 款 或 协 定 的 一 部 分, 这 种 条 款 或 协 定 与 此 两 款 不 符 的 任 何 规 定 一 概 无 效. 6. 本 条 各 款 不 影 响 在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下 的 要 求 权 发 生 后 当 事 各 方 所 订 立 的 仲 裁 协 定 的 效 力. 第 六 部 分. 补 充 条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合 同 规 定 1.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提 单 或 作 为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证 明 的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内 所 载 的 任 何 规 定, 在 其 直 接 或 间 接 减 损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概 属 无 效. 此 种 规 定 的 无 效 不 影 响 合 同 或 由 合 同 构 成 其 一 部 分 的 文 件 的 其 他 规 定 的 效 力. 将 货 物 的 保 险 利 益 让 与 运 送 人 的 条 款, 或 任 何 类 似 条 款, 概 属 无 效.

26 2. 尽 管 有 本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运 送 人 仍 可 增 加 其 在 本 公 约 下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3. 发 给 提 单 戎 作 为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证 明 的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时, 必 须 在 其 中 载 入 一 项 声 明, 说 明 该 项 运 送 须 遵 从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这 些 规 定 使 对 它 们 加 以 减 损 而 有 害 于 托 运 人 或 收 货 人 的 任 何 合 同 规 定 成 为 无 效. 4. 对 货 物 要 求 赔 偿 的 人 由 于 本 条 使 某 项 合 同 规 定 成 为 无 效 或 因 漏 载 本 条 % 3 款 所 指 声 明 而 遭 受 损 失 时, 运 送 人 必 须 在 为 按 照 本 公 约 规 定 对 任 何 货 物 的 损 失 或 损 坏 以 及 延 迟 交 付 给 予 要 求 赔 偿 人 赔 偿 所 需 要 的 限 度 内 给 付 赔 偿. 此 外, 运 送 人 并 须 对 要 求 赔 偿 人 为 行 使 其 权 利 所 引 起 的 费 用 给 付 赔 偿, 但 在 援 引 上 项 规 定 的 诉 讼 中 所 引 起 的 费 用, 应 按 照 提 起 诉 讼 地 国 家 的 法 律 决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共 同 海 损 1. 本 公 约 各 条 款 不 妨 碍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或 国 内 法 中 关 于 评 定 共 同 海 损 的 规 定 的 适 用. 2. 除 第 二 十 条 外, 本 公 约 中 有 关 运 送 人 对 货 物 损 失 或 损 坏 的 赔 偿 责 任 的 规 定, 同 样 决 定 收 货 人 是 否 可 拒 绝 分 担 共 同 海 损, 和 运 送 人 对 收 货 人 缴 付 的 任 何 此 种 分 担 额 或 支 付 的 任 何 撥 救 费 所 负 的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其 他 公 约 1. 本 公 约 不 改 变 有 关 远 洋 航 轮 船 主 责 任 限 度 的 国 际 公 约 或 国 内 法 中 所 规 定 的 运 送 人 实 际 运 送 人 及 他 们 的 受 雇 人 和 代 理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2. 本 公 约 第 二 十 一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不 妨 碍 在 本 公 约 缔 结 之 日 已 生 效 的 有 关 该 两 条 所 处 理 事 项 的 任 何 其 他 多 边 公 约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适 用, 如 果 争 端 所 涉 当 事 各 方 的 主 要 营 业 所 均 设 在 此 种 其 他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内. 但 是, 本 款 不 彩 响 本 公 约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4 款 的 适 用

27 关 于 核 事 件 所 造 成 的 损 害, 如 核 装 置 操 作 人 根 据 下 列 公 约 或 国 内 法 负 有 赔 偿 责 任 时, 本 公 约 规 定 下 的 赔 偿 责 任 不 发 生 : (a) 经 一 九 六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附 加 议 定 书 修 正 的 一 九 六 〇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关 于 核 能 方 面 对 第 三 者 赔 偿 责 任 的 巴 黎 公 约 或 一 九 六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一 日 关 于 核 损 害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维 也 纳 公 约, 或 ( b ) 规 定 对 此 种 损 害 的 赔 偿 责 任 的 国 内 法, 但 此 种 法 律 须 在 各 方 面 都 与 巴 黎 公 约 或 维 也 纳 公 约 同 样 有 利 于 可 能 遭 受 损 害 者. 4. 对 于 运 送 人 根 据 有 关 海 上 运 送 旅 客 及 其 行 李 的 国 际 公 约 或 国 内 法 应 负 责 任 的 任 何 行 李 的 損 失 损 坏 或 延 迟 交 付, 本 公 约 规 定 下 的 赔 偿 责 任 不 发 生. 5. 本 公 约 各 条 款 不 妨 碍 缔 约 国 适 用 在 本 公 约 缔 结 之 日 已 生 效 的 强 制 性 地 适 用 于 主 要 以 海 上 运 输 以 外 的 另 一 种 运 输 方 式 运 送 货 物 的 合 同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际 公 约. 这 一 规 定 对 此 种 国 际 公 约 其 后 的 任 何 订 正 或 修 正 亦 适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记 帐 单 位 1. 本 公 约 第 六 条 所 述 的 记 帐 单 位 是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所 规 定 的 特 别 提 款 权. 第 六 条 所 述 的 数 额 应 按 一 国 国 家 货 币 在 宣 告 判 决 日 或 在 当 事 各 方 议 定 的 曰 期 时 的 价 值 换 算 为 该 国 国 家 货 币. 凡 为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成 员 的 缔 约 国, 其 国 家 货 币 按 特 别 提 款 权 计 算 的 价 值, 应 按 照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在 上 述 日 期 时 对 其 业 务 和 交 易 所 采 用 的 定 价 方 法 计 算. 非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成 员 的 缔 约 国, 其 国 家 货 币 按 特 别 提 款 权 计 算 的 价 值, 应 按 照 该 国 决 定 的 方 法 计 算. 2. 但 是, 非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成 员 而 且 其 本 国 法 律 亦 不 容 许 适 用 本 条 第 1 款 规 定 的 国 家, 可 在 签 字 时, 或 在 批 准 接 受 赞 同 或 加 入 时 或 在 其 后 任 何 时 候, 声 明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适 用 于 其 本 国 领 土 的 责 任 限 度, 应 订 定 如 下 : 货 物 每 包 或 其 他 货 运 单 位 12» 货 币 单 位 或 总 重 量 每 公 斤 货 币 单 位.

28 3. 本 条 第 2 款 所 述 的 货 币 单 位 等 于 六 十 五 点 五 毫 克 含 千 分 之 九 百 纯 金 的 黄 金. 第 2 款 所 述 数 類 应 按 照 有 关 国 家 的 法 律 换 算 为 国 家 货 币. 4. 进 行 本 条 第 1 款 最 后 一 句 所 述 计 算 及 弟 3 款 所 述 换 算 时, 所 用 方 法 须 能 在 最 大 程 度 上 以 缔 约 国 国 家 货 币 表 示 第 六 条 内 数 额 以 记 帐 单 位 表 示 的 相 同 实 际 价 值. 缔 约 国 在 签 字 时 或 在 交 存 其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赞 同 书 或 加 入 书 时, 或 在 利 用 本 条 第 2 款 所 规 定 的 选 择 时, 以 及 在 计 算 方 法 或 换 算 结 果 有 改 变 В 子, 必 须 按 情 况 把 依 照 本 条 第 1 款 决 定 的 计 算 方 法 或 本 条 第 3 款 所 述 换 算 结 果, 通 知 保 管 人. 第 七 部 分. 最 后 条 款 第 二 十 七 条 保 管 人 兹 指 定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为 本 公 约 保 管 人. 第 二 十 八 条 签 字 批 准 接 受 赞 同 加 入 1. 本 公 约 在 纽 约 联 合 国 总 部 开 放 给 所 有 国 家 签 字, 直 至 一 九 七 九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为 止. 2. 本 公 约 须 经 签 字 国 批 准 接 受 或 赞 同. 3. 一 九 七 九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以 后, 本 公 约 开 放 给 非 签 字 国 的 所 有 国 家 加 入. 4.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赞 同 书 和 加 入 书 应 交 存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第 二 十 九 条 保 留 对 本 公 约 不 得 提 出 保 留.

29 第 三 十 条 生 效 1. 本 公 约 在 第 二 十 件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赞 同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曰 起 满 一 年 后 接 着 的 月 份 第 一 日 起 生 效. 2. 对 于 在 第 二 十 件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赞 同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日 后 始 成 为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本 公 约 在 以 该 国 名 义 交 存 适 当 文 件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后 接 着 的 月 份 第 一 日 起 生 效. 3. 每 一 缔 约 国 对 在 本 公 约 对 该 国 生 效 之 日 或 其 后 订 立 的 海 上 运 送 合 同 应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退 出 其 他 公 约 1. 一 九 二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签 订 于 布 鲁 塞 尔 的 关 于 统 一 某 些 提 单 规 则 的 国 际 公 约 ( 一 九 二 四 年 公 约 ) 任 何 缔 约 国, 在 成 为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时, 必 须 通 知 作 为 一 九 二 四 年 公 约 保 管 机 关 的 比 利 时 政 府, 声 明 退 出 该 公 约, 并 声 明 退 出 于 本 公 约 对 该 国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2. 本 公 约 按 照 第 三 十 条 第 1 款 规 定 生 效 时, 本 公 约 保 管 人 必 须 把 生 效 日 期 相 公 约 已 对 其 生 效 的 缔 约 国 国 名 通 知 作 为 一 九 二 四 年 公 约 保 管 机 关 的 比 利 时 政 府. 3. 本 条 第 1 和 第 2 款 的 规 定 对 一 九 六 八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签 订 的 修 正 一 九 二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五 日 签 订 于 布 鲁 塞 尔 的 关 于 统 一 某 些 提 单 规 则 的 国 际 公 约 议 定 书 各 缔 约 国, 相 应 地 适 用. 4. 尽 管 有 本 公 约 第 二 条 的 规 定, 为 本 条 第 1 款 的 目 的, 一 个 缔 约 国 如 认 为 合 乎 需 要, 可 以 推 返 退 出 一 九 二 四 年 公 约 和 经 过 一 九 六 八 年 议 定 书 修 改 的 一 九 二 四 年 公 约, 但 最 迟 不 得 超 过 五 年, 从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算.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它 应 把 它 的 意 思 通 知 比 利 时 政 府. 在 此 一 过 渡 期 间, 它 必 须 对 缔 约 国 适 用 本 公 约, 而 不 适 用 任 何 其 他 公 约.

30 第 三 十 二 条 订 正 和 修 正 1. 经 本 公 约 至 少 三 分 之 一 缔 约 国 的 要 求, 保 管 人 应 召 开 缔 约 国 会 议, 以 订 正 或 修 正 公 约. 2. 在 本 公 约 的 修 正 案 生 效 后 交 存 的 任 何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赞 同 书 成 加 入 书, 视 为 适 用 于 经 修 正 的 公 约. 第 三 十 三 条 修 订 数 额 限 度 和 记 帐 单 位 或 货 币 单 位 1. 尽 管 有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保 营 人 应 按 照 本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召 开 专 为 修 改 第 六 条 和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2 款 内 所 定 数 额 的 目 的 或 为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1 和 第 3 款 内 所 定 单 位 两 者 或 其 中 之 一 改 以 别 的 单 位 代 替 的 目 的 的 会 议. 数 類 只 有 在 它 的 实 际 价 值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时 才 得 加 以 修 改. 2. 保 管 人 经 至 少 四 分 之 一 缔 约 国 要 求, 应 召 开 修 订 会 议. 3. 会 议 的 任 何 决 定 必 须 以 与 会 国 家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作 出. 修 正 案 由 保 管 人 送 请 所 有 缔 约 国 接 受, 并 通 知 公 约 所 有 签 字 国. 4. 所 通 过 的 任 何 修 正 案 在 其 获 得 三 分 之 二 缔 约 国 接 受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后 接 着 的 月 份 第 一 日 起 生 效. 接 受 应 把 表 示 接 受 的 正 式 文 件 交 存 于 保 管 人. 5. 在 修 正 案 生 效 后, 已 接 受 修 正 案 的 缔 约 国, 在 它 同 未 在 修 正 案 通 过 后 六 个 月 内 通 知 保 管 人 称 不 受 该 修 正 案 约 束 的 缔 约 国 间 的 关 系 上, 有 权 适 用 经 修 正 的 公 约. 6. 在 本 公 约 的 修 正 案 生 效 后 交 存 的 任 何 批 准 书 接 受 书 赞 同 书 成 加 入 书, 视 为 适 用 于 经 倐 正 的 公 约. 第 三 十 四 条 退 出 1. 缔 约 国 可 以 随 时 以 书 面 通 知 保 管 人 退 出 本 公 约.

31 退 出 于 保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后 接 着 的 月 份 第 一 日 起 生 效. 如 通 知 内 明 定 一 段 更 长 期 间, 则 退 出 于 保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该 段 更 长 期 间 届 满 时 起 生 效. 一 九 七 八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订 于 汉 堡, 正 本 一 份, 其 阿 拉 伯 文 本 中 文 本 英 文 本 法 文 本 俄 文 本 和 西 班 牙 文 本 都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下 列 全 权 代 表, 经 各 自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在 本 公 约 上 签 字, 以 资 证 叨.

32 Ооио а( Н;1шки1Г^, он 31 МагсЬ 1978, 1п (Не п а т е ог На1аНашЫшг};, 1е 3 丨 таг$ 1978, аи п о т 年 3 月 3 1 日 以 下 列 国 家 的 名 义 订 于 汉 堡 (\) 1и' Ш1ПЮ 11 1\ МГ>У *0 :!1 м;1 )1; IX)да от имени ИесЬо еп НатЬиг о е1 31 с!е шагго де 1978 сп пошьге <1е

33 I ЬегеЬу сег 七 1 亡 у 七 Ьа 七 七 Ье ^ о г е д о г п д 七 е х 七 х з а 1:гие с о р у о 亡 七 Ье К х п а! Ас 七 о? ЪЬе 七 е й Ы а-ы опз С о п ^ е г е п с е оп 七 Ь е С а г г х а д е о 亡 Ооойв Ь у 5 е а, Ье1<3 а 七 Н аш Ьигд, Р е й е г а 1 К е р и Ь И с о 亡 С е г ш а п у, 亡 г о т 6 七 0 31 М агсь , а п б 七 Ье ип:1 七 ес! Ы а Н о п з СопуепЪ хоп оп 七 Ь е С а г г х а д е ое С о о й з Ьу 8 е а, , сопс1иде<31 а 七 НаитЬигд оп 31 М агсь / а з Ъ Ьеу ^ е г е о р е п 亡 о г зх д п а Ъ и г е, а п д 七 Ье о г 1 д 1 п а 1 з о 亡 ^ Ы с Ъ а г е й е р о з 1 七 е й 七 Ъе 5 е с г е 七 а г у С епезга1 о 亡 ^Ь е 七 ес! Ы а'ы оп е, *1е сегъ х^е дие 1е 七 ех 七 е дих р г ё с ё й е езъ и п е с о р х е с о п ^ о г т е д е 1 1А с^е ^ 1 п а 1 с1е 1 а С о п ^ ё г е п с е 4 е з Ы а^хо п з 0 п 1 е з з и г 1 е -Ь гап зр о г!; <1е т а г с Ь а п ^ з е з р а г т е г # 七 е п и е а НатЗэоигд ( К ё р и Ь И д и е ^ ё й ё г а 1 е <!'А Н е т а д п е ), <1и 6 а и 31 ш а г з , е 七 й е 1 а Сопуеп^:1 о п й е з Ы а-ы опз И п 1 ез з и г 1е ЪгапзрогЪ йе тагсьапбгзез раг тег, 1978, со п сх и е 连 Н ать о и гд 1 е 31 т а г з , 七 е 1 з ди 丄 1 з оп1: е*ьё о и у е г 七 а згд п а -Ь а ге е 七 <1оп-Ь 1 е з о г 1 д 1 п а и х з е 七 ;го и у е п 七 д е р о з ё з а и р г ^ з <1и З е с г ё Ъ а х г е д ^ п ё г а 1 <1е 1 0 г д а п 1 з а 七 1 о п <3ез Ы а^1оп з 11п 1ез. Р о г 七 Ь е З е с г е Ъ а г у - С е п е г а 1, ТЬе Ь е д а! С о и п з е!» Р о и г 1 е З е с г ё Ъ а х г е д 各 п е г а 1, Ье С о п з е Ш е г и г^ си д и е $ А. С а г 1 -А и д и з 七 Р 1 е г з с Ь Ь а и е г ип11ес1 Nа 七 ;^ о п з, Ыем У огк О гд а п х за-ы о п й е з Ы а^1оп з 11п 1ез, Ыезд У огк 10 К оуеш Ъ ег е 10 п о те ш Ь г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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