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之 管 理 並 無 排 斥 但 促 參 法 所 指 營 運 與 信 託 法 所 指 管 理, 二 者 間 或 仍 存 有 下 列 差 異 : (1) 目 的 : 管 理 之 目 的 在 為 受 益 人 利 益 及 信 託 財 產, 受 託 人 管 理 時 負 高 程 度 之 忠 實 及 善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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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二 節 促 參 案 件 運 用 信 託 及 證 券 化 之 競 合 分 析 基 於 前 述 說 明, 茲 就 本 研 究 案 招 標 時 所 關 切 之 七 項 關 於 促 參 案 件 運 用 信 託 及 證 券 化 之 競 合 分 析 問 題, 回 應 並 分 析 如 下 第 一 項 信 託 法 第 1 條 所 稱 之 管 理, 與 促 參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所 稱 營 運 之 差 異, 聯 結 二 者 運 作 之 可 行 性 信 託 乃 委 託 人 受 託 人 與 受 益 人 間 所 存 在 之 一 種 以 財 產 權 為 中 心 之 法 律 關 係 1 觀 諸 信 託 法 第 1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僅 針 對 委 託 人 財 產 權 受 託 人 信 託 本 旨 受 益 人 特 定 目 的 信 託 財 產 等 用 語 為 說 明, 並 未 就 管 理 一 詞, 作 任 何 說 明 因 此, 信 託 法 所 指 管 理, 只 要 能 符 合 信 託 目 的 與 信 託 條 款 即 可 2, 故 亦 得 於 信 託 契 約 中 作 妥 善 約 定 ; 如 無 約 定, 即 可 類 比 概 括 代 理 權, 但 仍 不 能 違 反 受 託 人 之 義 務 3 有 學 者 曾 指 出, 受 託 人 的 具 體 權 限 約 可 列 為 可 以 大 別 為 下 列 數 項 : 合 理 範 圍 內 費 用 的 支 出 出 租 出 售 轉 投 資 設 定 擔 保 物 權 或 負 擔 債 務 和 解 或 交 付 仲 裁 訴 之 捨 棄 行 使 選 舉 權 或 其 他 有 價 證 劵 持 有 人 的 權 利 4 依 促 參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關 於 BOT 之 規 定 : 民 間 機 構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方 式 如 下 : 一 由 民 間 機 構 投 資 興 建 並 為 營 運 ; 營 運 期 間 屆 滿 後, 移 轉 該 建 設 之 所 有 權 予 政 府, 觀 諸 本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以 及 促 參 法 施 行 細 則, 亦 均 未 對 營 運 一 詞 作 解 釋 而 由 本 條 之 營 運 列 在 興 建 之 後, 依 文 義 解 釋 及 論 理 解 釋, 應 認 為 促 參 法 營 運 之 概 念 係 指 竣 工 通 過 驗 收 後, 開 始 啟 動 公 共 建 設 後 之 運 轉 相 關 行 為, 即 與 信 託 1 參 信 託 法 制 定 理 由,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網 址 : 最 後 瀏 覽 日 :2013 年 4 月 30 日 蕭 聖 賢, 信 託 法 下 受 託 人 法 律 地 位 的 研 究,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頁 36 謝 哲 勝, 信 託 法 總 論,2003 年 6 月, 頁 175 蕭 聖 賢, 同 前 註, 頁 38-41

2 法 之 管 理 並 無 排 斥 但 促 參 法 所 指 營 運 與 信 託 法 所 指 管 理, 二 者 間 或 仍 存 有 下 列 差 異 : (1) 目 的 : 管 理 之 目 的 在 為 受 益 人 利 益 及 信 託 財 產, 受 託 人 管 理 時 負 高 程 度 之 忠 實 及 善 良 管 理 人 注 意 義 務, 而 營 運 則 似 係 依 工 程 進 行 之 時 程 來 做 區 分, 只 要 是 在 公 共 建 設 可 使 用 之 後 的 經 營 管 理 等 作 為, 皆 可 寬 認 屬 營 運, 較 為 寬 鬆 (2) 範 圍 : 依 上 開 學 者 的 見 解, 受 託 人 之 管 理 權 限 性 質 上 當 限 於 為 完 成 信 託 目 的 之 範 圍, 反 觀 營 運, 依 文 義 解 釋, 並 無 嚴 格 之 範 圍 限 制, 只 要 是 與 公 共 建 設 相 關 之 經 營 處 理 均 可 認 屬 營 運 因 此, 比 較 之 下, 信 託 法 所 指 管 理 應 可 被 促 參 法 所 指 營 運 所 包 攝, 而 可 寬 認 促 參 案 件 可 以 依 信 託 方 式 為 之, 尚 不 生 促 參 法 與 信 託 法 制 相 牴 觸 的 疑 慮 申 論 言 之, 在 確 保 民 間 機 構 擁 有 特 許 權 及 營 運 權 之 主 導 權 與 指 揮 監 督 權 並 維 持 個 案 公 益 性 之 情 況 下, 將 營 運 權 中 之 一 部 管 理 權, 參 考 前 述 關 於 信 託 之 作 法, 獲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應 可 將 部 份 管 理 權 交 由 具 有 民 間 機 構 之 使 用 人 地 位 之 第 三 機 構, 似 非 法 所 不 許 另 應 注 意, 工 程 會 100 年 8 月 5 日 工 程 促 字 第 號 函 表 示, 促 參 法 第 8 條 所 稱 委 託 民 間 機 構 營 運, 係 營 運 期 間 民 間 機 構 具 經 營 權, 待 期 限 屆 滿 始 歸 還 政 府 ; 與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7 條 所 稱 營 運 管 理 由 民 間 機 構 代 政 府 為 營 運, 即 由 政 府 支 付 費 用 委 託 民 間 廠 商 代 為 營 運 管 理, 政 府 仍 擁 有 設 施 之 經 營 管 理 權, 並 自 負 盈 虧, 屬 同 法 所 稱 之 勞 務 採 購, 而 經 營 權 仍 歸 於 政 府 之 情 形 有 異 第 二 項 為 確 保 公 共 服 務 品 質 及 政 府 權 益, 經 甄 審 通 過 後 與 政 府 簽 約 之 民 間 機 構 應 負 責 全 案 之 投 資 興 建 及 營 運, 爰 信 託 及 證 券 化 機 制 是 否 涉 及 違 反 促 參 法 第 51 條 權 利 不 得 轉 讓 之 規 定 或 其 立 法 意 旨 ( 如 : 是 否 容 許 該 民 間 機 構 又 將 該 促 參 案 件 信 託 予 其 他 未 得 標 申 請 人 之 情 形 等 )

3 就 此 本 文 前 已 有 說 明, 補 充 如 下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原 則 禁 止 民 間 機 構 依 投 資 契 約 所 取 得 之 權 利, 轉 讓 出 租 設 定 負 擔 或 為 民 事 執 行 之 標 的, 例 外 為 有 同 法 第 52 條 重 大 負 面 情 事 或 防 免 重 大 損 害 公 益 之 適 當 措 施, 並 經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此 處 所 指 權 利 應 指 特 許 權 5 依 函 釋 雖 非 物 權, 但 其 亦 非 民 法 所 定 各 典 型 債 權, 而 仍 有 解 釋 空 間 故 若 從 寬 解 釋, 隸 屬 於 特 許 權 下 之 部 分 權 利 ( 如 地 上 權 及 租 金 債 權 ), 並 非 此 處 所 指 權 利, 尚 無 不 可, 亦 難 謂 有 違 其 立 法 目 的 6 反 面 言 之, 若 不 作 如 此 解 釋, 則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第 17 條 准 予 REIT 投 資 促 參 案 等 規 定, 即 無 任 何 意 義 惟 特 許 權 中 部 份 權 利 之 轉 讓, 應 避 免 發 生 特 許 權 實 質 轉 讓 之 情 形 因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指 民 間 機 構 依 契 約 所 取 得 之 權 利, 係 指 依 投 資 契 約 所 取 得 之 興 建 營 運 權 利, 亦 即 指 特 許 權 而 言 此 權 利 係 經 過 整 個 招 商 程 序 及 甄 審 綜 合 評 選 而 出, 當 然 不 可 任 由 民 間 機 構 取 得 特 許 權 後 任 意 轉 讓, 否 則 甄 審 程 序 即 失 意 義 申 言 之, 促 參 法 第 51 條 雖 設 有 2 項 例 外 : 為 促 參 法 第 52 條 規 定 之 改 善 計 畫 或 促 參 法 第 53 條 規 定 之 適 當 措 施 所 需, 但 此 乃 在 民 間 機 構 已 無 能 力 繼 續 興 建 或 營 運 公 共 建 設 之 例 外 作 法, 以 維 持 公 共 建 設 之 營 運 因 此, 民 間 機 構 如 為 籌 資 而 辦 理 不 動 產 證 劵 化, 無 論 是 投 資 信 託 或 資 產 信 託, 所 移 轉 者 均 僅 限 於 不 動 產 本 身 之 所 有 權 與 受 益 權, 並 不 涉 及 特 許 權 之 部 分 7 5 工 程 會 97 年 1 月 4 日 號 函 表 示 :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權 利, 係 指 依 投 資 契 約 所 取 得 之 興 建 營 運 權 利 ( 本 會 96 年 8 月 3 日 工 程 技 字 第 號 函 已 有 函 釋, 公 開 於 本 會 網 站 ) 四 次 按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並 參 酌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7 條 之 規 定,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所 稱 營 運 資 產 設 備 需 經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後 始 得 轉 讓 設 定 負 擔 等, 係 因 該 等 資 產 設 備 將 來 有 移 轉 予 政 府 之 義 務, 故 必 須 管 制 爰 如 屬 營 運 期 滿 應 移 轉 予 政 府 之 資 產 設 備, 即 可 認 為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所 規 範 範 圍, 亦 得 認 支 持 本 文 見 解 6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立 法 理 由 : 一 本 條 明 定 投 資 契 約 之 權 利 及 興 建 營 運 之 資 產 設 備 轉 讓 出 租 及 設 定 負 擔 之 禁 止 二 為 維 護 公 共 利 益, 爰 參 照 獎 參 條 例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於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分 別 明 定 原 則 禁 止 興 建 營 運 權 利 及 資 產 設 備 之 轉 讓 出 租 設 定 負 擔 或 為 民 事 執 行 之 標 的 惟 為 使 融 資 機 構 得 確 保 其 債 權, 其 依 投 資 契 約 所 取 得 之 權 利 係 改 善 計 畫 或 適 當 措 施 所 需, 且 經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時, 例 外 允 許 之, 俾 加 強 公 共 建 設 融 資 之 可 行 性 ; 另 以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方 式 參 與 之 公 共 建 設 (BOO), 因 不 涉 及 營 運 期 滿 之 移 轉, 其 營 運 資 產 設 備, 無 禁 止 轉 讓 出 租 或 設 定 負 擔 之 必 要, 爰 明 文 排 除 之 7 葉 張 基, 同 前 註, 頁 28-29

4 進 言 之, 所 謂 特 許 權 實 質 轉 讓 情 形 如, 若 不 動 產 證 劵 化 投 資 單 筆 公 共 建 設 占 該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金 額 比 例 過 重 時, 將 產 生 民 間 機 構 雖 形 式 上 擁 有 100% 之 特 許 權, 但 只 有 極 少 獲 利 之 分 配 比 例, 致 生 民 間 機 構 之 獲 利 將 大 部 分 由 證 劵 化 投 資 人 取 得, 而 生 特 許 權 實 質 轉 讓 之 情 形 8 參 酌 論 者 見 解, 預 防 實 質 轉 讓 之 道 : 1. 一 開 始 即 應 限 制 公 共 建 設 辦 理 不 動 產 證 劵 化 時 釋 出 之 證 劵 化 比 例 以 及 訂 立 證 劵 化 占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總 額 之 上 限 因 此 部 分 法 律 無 規 定, 應 認 得 由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證 劵 化 計 畫 時 列 入 考 量 或 於 主 辦 機 關 招 商 文 件 明 文 約 定 或 者 由 主 辦 機 關 依 據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行 使 營 運 資 產 轉 讓 同 意 權 時, 作 為 條 件 2. 在 證 劵 化 計 畫 中, 明 確 規 定 民 間 機 構 在 證 劵 化 計 畫 擔 任 管 理 機 構, 由 其 負 責 興 建 營 運 公 共 建 設, 以 及 仍 應 完 全 對 主 辦 機 關 履 行 投 資 契 約 之 相 關 義 務 以 上 僅 為 本 文 原 則 性 之 建 議 惟 特 許 權 實 質 轉 讓 之 具 體 界 線 何 在, 宜 由 財 政 部 邀 集 相 關 機 關 及 民 間 單 位 研 商, 以 收 集 思 廣 益 之 效, 並 臻 慎 重 再 論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該 條 項 規 定, 民 間 機 構 因 投 資 契 約 所 取 得 資 產 設 備, 除 經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否 則 不 得 轉 讓 出 租 或 設 定 負 擔, 配 合 國 家 政 策 之 BOO 案 則 不 必 獲 得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論 者 意 見 亦 同 9 而 此 處 所 稱 資 產 設 備, 依 促 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7 條 第 1 項 : 本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民 間 機 構 因 興 建 營 運 所 取 得 之 營 運 資 產 設 備, 指 民 間 機 構 於 興 建 營 運 期 間 內, 因 興 建 營 運 公 共 建 設 所 取 得 及 為 繼 續 經 營 公 共 建 設 所 必 要 之 資 產 及 設 備, 同 條 文 第 2 項 並 8 9 請 參 葉 張 基, 同 前 註, 頁 古 嘉 諄 李 元 德 黃 俊 凱 陳 俐 宇 主 編, 促 參 法 Q&A 100 個 有 關 辦 理 BOT OT 等 案 件 的 重 要 問 題, 元 照,2009 年 7 月, 頁 29 另 公 益 與 私 益 並 非 對 立, 行 政 法 學 者 已 多 所 闡 述

5 明 定 : 前 項 營 運 資 產 設 備, 於 不 影 響 公 共 建 設 之 正 常 運 作, 並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主 辦 機 關 得 同 意 其 轉 讓 出 租 或 設 定 負 擔 : 一 依 投 資 契 約 規 定, 無 需 移 轉 予 政 府 者 二 依 投 資 契 約 規 定, 需 於 營 運 期 間 屆 滿 後 移 轉 予 政 府 者, 得 依 投 資 契 約 規 定 於 移 轉 期 限 屆 滿 前, 在 不 影 響 期 滿 移 轉 下, 附 條 件 准 予 轉 讓 ; 其 出 租 或 設 定 負 擔 之 期 間, 以 經 營 許 可 期 限 為 限 ; 其 設 定 負 擔, 應 訂 有 償 債 計 畫 或 設 立 償 債 基 金 辦 法, 故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之 標 準 為 : 1. 不 影 響 公 共 建 設 之 正 常 運 作 2. 依 投 資 契 約 規 定 無 需 移 轉 予 政 府 ( 如 BOO) 者 ; 或 於 需 移 轉 予 政 府 情 況 下 ( 如 BOT), 不 影 響 期 滿 移 轉 者, 附 條 件 准 許, 期 間 則 以 特 許 營 運 期 間 為 限, 並 應 訂 定 償 債 計 畫 或 者 設 立 償 債 基 金 辦 法 曾 有 保 險 業 者 提 出, 於 BOT 案 件, 若 以 BOT 專 案 產 生 之 收 益 或 現 金 流 量 為 基 礎, 即 可 發 行 證 劵 化 商 品, 但 基 於 國 內 證 劵 化 商 品 依 現 行 法 律 規 定, 須 於 信 託 架 構 下 執 行, 則 在 此 等 架 構 之 下, 信 託 財 產 所 有 權 必 須 移 轉 至 受 託 機 構, 似 已 與 促 參 法 第 51 條 之 規 定 及 立 法 原 意 不 合 10 且 於 審 查 實 務, 相 關 機 關 仍 認, 應 移 轉 促 參 案 之 資 產 及 設 備 予 受 託 機 構, 以 保 障 投 資 人, 避 免 道 德 危 險 ; 如 此, 其 與 原 有 融 資 機 構 之 關 係 為 何, 即 成 問 題, 亦 有 保 障 順 位 不 明 的 疑 問 基 於 整 部 促 參 法 即 環 繞 著 兩 大 目 的 : 民 間 最 大 的 參 與 政 府 最 大 的 審 慎 11, 本 文 贊 同 此 立 場 在 實 務 上, 主 辦 機 關 根 據 投 資 契 約 多 僅 設 定 地 上 權 給 民 間 機 構, 此 時 民 間 機 構 除 自 身 之 其 他 資 產 外, 於 促 參 案 件 中 能 提 出 之 擔 保 品 即 為 該 地 上 權 及 日 後 興 建 完 成 之 公 共 建 設 ; 且 地 上 權 部 分 經 歷 年 解 釋, 10 研 商 如 何 促 進 產 ( 壽 ) 險 業 者 投 資 公 共 建 設 會 議 紀 錄,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主 辦,2012 年 1 月 12 日 11 洪 國 欽,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逐 條 釋 義,2008 年 1 月, 頁 1

6 認 為 屬 於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之 營 運 資 產 12, 有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第 2 項 之 適 用 故 民 間 機 構 將 地 上 權 設 定 為 權 利 抵 押 權 予 金 融 機 構 時, 須 取 得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再 經 地 政 機 關 就 權 利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13 基 上, 於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方 面, 投 資 人 投 資 取 得 者 並 非 特 許 權 資 產 或 設 備, 而 僅 屬 特 許 權 之 一 部 收 益 權, 及 係 基 於 該 等 資 產 及 設 備 所 衍 生 之 權 利 如 此, 應 得 從 寬 解 釋 為, 只 要 符 合 促 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7 條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所 定 標 準 :1. 不 影 響 公 共 建 設 之 正 常 運 作 2. 不 影 響 期 滿 移 轉, 附 條 件 准 許, 期 間 則 以 特 許 營 運 期 間 為 限, 並 應 訂 定 償 債 計 畫 或 者 設 立 償 債 基 金 辦 法, 即 可 辦 理 至 於 配 合 國 家 政 策 之 BOO 案, 則 無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之 限 制 就 REIT 及 REAT 而 言, 依 前 說 明, 促 參 案 之 資 產 設 備 必 須 移 轉, 以 保 障 投 資 人, 則 於 可 行 性 方 面, 即 有 疑 問 綜 上 所 述, 本 文 認 為 : 1. 只 要 採 取 信 託 及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機 制 時, 先 設 定 期 滿 時 應 結 算 以 符 合 BOT 案 原 訂 條 件 之 限 制, 並 註 明 特 許 權 仍 在 民 間 機 構, 信 託 及 證 券 化 並 不 影 響 之 的 諸 般 條 件, 應 即 得 從 寬 認 定 並 未 違 反 促 參 法 第 51 條 之 規 定 2. 本 文 並 認 為, 為 達 保 障 之 旨, 配 套 上 以 進 入 營 運 期 為 限, 由 民 間 機 構 母 公 司 集 團 出 具 保 證 承 諾, 並 表 明 受 益 人 會 議 決 議 等 重 要 管 理 處 分 作 為, 仍 應 經 主 辦 機 關 核 備, 即 應 可 寬 認 屬 促 參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7 條 所 指 之 償 債 計 畫 或 者 設 立 償 債 基 金 辦 法, 至 於 受 益 人 會 議 決 議, 考 慮 信 託 乃 靈 活 彈 性 因 應 個 案 之 制 度 本 質, 加 上 信 託 法 未 明 文 禁 止, 故 於 證 券 化 時 表 明 受 益 人 會 議 決 議 仍 應 經 主 辦 機 關 核 備, 作 為 信 託 法 第 17 條 所 稱 之 另 有 約 定, 似 無 違 法 另 受 託 機 構 至 少 應 擔 任 代 為 計 算 及 參 工 程 會 95 年 10 月 16 日 工 程 技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二 三 葉 張 基, 不 動 產 投 資 信 託 投 資 開 發 型 民 間 參 與 案 件 之 法 令 限 制 與 排 除, 中 正 財 經 法 學,2011 年 7 月, 頁

7 代 收 代 付 款 項 之 事 務, 以 避 免 被 認 定 為 消 極 信 託 如 此, 也 能 減 緩 促 參 案 適 用 信 託 及 證 券 化 法 制 之 下 述 難 題 : 序 號 問 題 點 1 民 間 機 構 獲 得 款 項 後 即 脫 產 或 不 依 約 履 行 的 道 德 風 險 ( 含 經 營 怠 惰 的 風 險 ), 及 受 益 人 如 何 獲 得 足 夠 保 障 2 無 堅 強 信 用 增 強 機 制, 即 無 市 場 性 3 受 益 人 會 議 受 託 機 構 及 主 辦 機 關 間 意 思 若 有 不 一, 如 何 處 理 4 信 託 業 實 務 上 皆 銀 行, 不 得 經 營 產 業, 無 法 受 託 擔 任 起 造 人 5 受 託 機 構 也 必 須 有 某 種 事 務 的 管 理 處 分 權, 否 則 構 成 消 極 信 託 而 無 效 6 金 融 機 構 不 得 經 營 產 業, 則 於 促 參 案 經 營 不 善 時 的 介 入 權, 如 何 處 理 7 如 何 避 免 特 許 權 實 質 轉 讓 3. 為 避 免 促 參 案 採 取 信 託 及 證 券 化 機 制 時, 產 生 是 否 符 合 促 參 法 第 52 及 53 條 所 允 許 範 圍 之 困 擾, 建 議 對 促 參 法 作 相 應 增 修 ( 參 第 五 章 ), 以 求 穩 妥 第 三 項 民 間 機 構 如 發 生 促 參 法 第 52 條 或 第 53 條 情 形 時, 融 資 機 構 及 信 託 機 構 優 先 順 位, 以 及 若 發 生 期 前 終 止 時, 投 資 人 權 益 之 保 障 是 否 涉 法 令 競 合, 以 及 交 易 安 全 監 督 管 理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是 否 有 不 足 之 處 於 公 共 建 設 發 生 促 參 法 第 52 條 第 53 條 之 重 大 負 面 或 妨 礙 重 大

8 公 益 情 形 ( 如 施 工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工 程 品 質 重 大 違 失 經 營 不 善 等 ), 導 致 期 前 終 止 之 結 果 時, 應 如 何 保 障 融 資 及 信 託 機 構, 暨 與 投 資 人 保 障 之 競 合 問 題 如 何 解 決, 即 有 研 析 之 必 要 依 促 參 法 第 52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融 資 機 構 須 經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於 一 定 期 限 內 自 行 或 擇 定 合 法 之 其 他 機 構, 暫 時 接 管 民 間 機 構 或 繼 續 辦 理 興 建 營 運 且 由 於 公 共 建 設 所 需 資 金 通 常 甚 為 龐 大, 融 資 機 構 毋 寧 成 為 最 大 的 風 險 承 擔 者 在 專 案 融 資 的 情 況 下, 獲 得 特 許 之 民 間 機 構 係 以 整 體 計 畫 的 現 金 流 量 作 為 債 務 償 還 的 擔 保, 融 資 機 構 對 其 股 東 幾 乎 只 有 有 限 追 索 權 加 上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第 1 項 規 定, 除 為 第 52 條 之 改 善 計 畫 或 是 第 53 條 適 當 措 施 所 需 外, 應 經 主 辦 機 關 同 意, 方 得 轉 讓 出 租 設 定 負 擔 或 為 民 事 執 行 之 標 的 如 此 可 知, 在 現 行 促 參 法 的 架 構 下, 對 融 資 機 構 的 保 護 尚 有 未 足 14 此 外, 實 務 上 信 託 業 皆 由 銀 行 兼 營 之, 而 依 產 金 分 離 之 基 本 金 融 政 策 及 法 律, 銀 行 亦 不 能 直 接 取 代 民 間 機 構 來 營 運 公 共 建 設, 故 如 採 特 許 契 約 概 括 由 受 託 機 構 承 接 之 作 法, 將 造 成 受 託 機 構 實 質 成 為 民 間 機 構 之 後 果, 牴 觸 受 託 機 構 ( 目 前 實 務 為 銀 行 ) 不 得 經 營 產 業 之 銀 行 法 相 關 規 定 本 文 於 前 一 項 問 題 之 回 應 中 所 提 及 關 於 避 免 實 質 轉 讓 及 配 套 措 施, 當 值 考 慮 採 取 再 者, 在 信 託 制 度 下 由 於 信 託 財 產 已 和 民 間 機 構 之 自 有 財 產 隔 離 而 具 有 獨 立 性, 故 不 致 因 民 間 機 構 之 財 務 困 難 而 遭 其 債 權 人 強 制 執 行 此 時 受 託 人 更 可 依 委 託 人 或 是 融 資 銀 行 之 指 示 重 新 選 定 計 畫 之 執 行 者, 而 續 為 興 建 受 託 機 構 僅 需 將 民 間 機 構 已 支 付 之 建 造 成 本 作 結 算, 保 留 於 投 資 契 約 終 止 後 分 配 與 民 間 機 構 即 可 ( 但 仍 應 優 先 償 還 其 對 融 資 機 構 之 貸 款 ) 而 剩 餘 之 部 分 則 由 融 資 銀 行 與 接 管 機 構 ( 續 行 興 建 者 ) 依 據 融 資 契 約 條 款 之 約 定, 動 用 剩 餘 資 金 而 為 興 建 之 續 行 或 者, 在 主 辦 機 關 及 融 資 銀 行 之 同 意 下, 由 主 辦 機 關 自 行 擔 任 計 畫 之 執 行 者, 而 與 營 造 廠 簽 訂 契 約, 繼 續 興 建, 並 以 興 建 完 成 後 之 營 運 收 入 償 還 融 14 徐 珮 瑜, 以 信 託 方 式 辦 理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模 式 之 研 究, 成 大 建 築 系 碩 士 論 文,2008 年 6 月, 頁 63

9 資 貸 款, 甚 至 亦 得 考 慮 由 當 時 仍 符 合 該 促 參 案 資 格 條 件 之 其 他 未 得 標 申 請 人, 續 為 經 營 此 外, 雖 然 特 許 權 不 得 任 意 轉 讓 是 促 參 法 本 旨, 但 這 是 指 一 般 正 常 履 約 情 形 ; 於 其 確 已 生 重 大 負 面 狀 況 等 例 外 情 形, 最 優 先 考 慮 者 應 為 如 何 接 管 及 收 尾, 以 解 決 面 臨 之 問 題 如 此 似 可 解 決 強 制 接 管 的 問 題, 亦 能 寬 認 符 合 促 參 法 第 5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主 辦 機 關 得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繼 續 維 持 該 公 共 建 設 之 營 運 必 要 時, 並 得 予 以 強 制 接 管 營 運 之 意 旨 另 關 於 期 前 終 止 時, 投 資 人 權 益 保 障 是 否 涉 及 法 令 競 合? 又 交 易 安 全 監 督 管 理 相 關 法 令 是 否 有 不 足 之 處? 說 明 如 下 按 促 參 案 ( 例 如 BOT) 發 生 期 前 終 止 15 時, 民 間 機 關 應 移 轉 營 運 資 產 予 主 辦 機 關, 主 辦 機 關 則 應 給 付 價 金, 準 此, 投 資 契 約 原 則 終 止, 民 間 機 構 請 求 主 辦 機 關 給 付 價 金 之 請 求 權, 則 與 前 述 促 參 法 之 目 的 無 關, 應 不 屬 於 促 參 法 第 51 條 禁 止 轉 讓 之 範 圍 16 故 民 間 機 構 因 此 取 得 之 給 付 價 金 請 求 權, 即 得 以 轉 讓 出 租 設 定 負 擔 或 為 民 事 執 行 之 標 的, 此 時 應 如 何 保 障 投 資 人 之 權 益, 不 無 疑 問 因 此, 促 參 案 件 發 生 期 前 終 止 時, 如 何 建 立 一 套 完 整 之 退 場 機 制, 使 投 資 人 民 間 機 構 與 政 府 之 關 係 能 妥 善 處 理, 即 屬 重 要 簡 言 之, 退 場 時, 對 財 務 面 的 影 響 計 有 :(1) 約 定 之 違 約 金 額 訂 定 及 條 件,(2) 履 約 保 證 金 之 押 提, 銀 行 團 會 啟 動 聯 合 授 信 契 約 之 違 約 機 制, 此 將 會 對 廠 商 之 財 務 及 融 資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間 接 影 響 計 劃 之 順 利 推 展, (3) 融 資 機 構 退 場 機 制 之 介 入 權 17 本 文 建 議 由 主 管 機 關 與 受 託 機 構 共 同 決 定 臨 時 管 理 機 構, 以 爭 取 時 效 至 於 應 適 用 何 種 接 管 辦 法, 則 視 公 共 建 設 之 性 質 分 別 適 用 之 目 前 促 參 促 參 案 件 發 生 投 資 契 約 期 前 終 止 之 原 因, 不 外 二 種 情 形 :1. 可 歸 責 於 民 間 機 構 之 事 由 所 致 ( 如 施 工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工 程 品 質 重 大 違 失 經 營 不 善 或 其 他 重 大 情 事 ) 2. 因 政 策 變 更 等 不 可 歸 責 於 民 間 機 構 之 因 素 所 致, 除 法 令 已 作 規 範 之 介 入 權 或 強 制 接 管 外, 就 法 令 未 規 範 之 部 分, 則 須 透 過 投 資 契 約 之 約 定, 補 償 民 間 機 構 因 此 所 生 之 損 失, 相 關 補 償 損 失 之 項 目 範 圍 程 序 以 及 爭 議 處 理, 均 應 於 契 約 中 載 明, 供 雙 方 作 為 辦 理 依 據 古 嘉 諄 李 元 德 黃 俊 凱 陳 俐 宇 主 編, 同 前 註, 頁 249 以 下 公 共 工 程 電 子 報, 網 址 :

10 案 件 之 財 務 查 核 是 依 據 促 參 法 施 行 細 則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投 資 契 約 標 準 文 件 及 要 項 研 議 及 營 運 績 效 評 估 作 業 參 考 手 冊, 以 查 核 民 間 機 構 之 經 營 狀 況 與 營 運 績 效 等, 惟 上 開 諸 多 法 令 或 參 考 手 冊 並 未 規 範 投 資 人 的 權 益 保 障 18, 故 規 定 方 面 仍 嫌 不 明 且 不 足 由 於 此 部 分 涉 及 者 為 政 策 問 題, 就 此 有 必 要 與 金 管 會 協 調 後, 作 成 政 策 決 定 再 據 以 訂 出 相 關 辦 法, 俾 利 遵 行 此 外, 促 參 法 及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法 制 似 未 限 制 主 辦 機 關 參 與 證 券 化 案 如 此, 主 辦 機 關 成 為 受 益 人 之 一, 即 可 行 使 受 益 人 之 權 利, 如 參 與 受 益 人 會 議 之 表 決 等, 而 更 能 確 保 主 辦 機 關 之 權 益 第 四 項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第 30 條 第 2 項, 即 財 產 權 上 有 抵 押 權 者, 委 託 人 應 予 塗 銷, 並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予 受 託 機 構 之 規 定, 是 否 限 縮 促 參 案 件 民 間 機 構 籌 資 多 元 性 對 此 本 章 前 述 論 述 已 有 說 明, 再 補 充 如 下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第 30 條 係 在 規 定 得 作 為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契 約 移 轉 之 財 產 權, 為 重 要 條 文 之 一 該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之 財 產 權 有 設 定 抵 押 權 者, 委 託 人 應 予 塗 銷, 並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予 受 託 機 構 因 故 未 能 塗 銷 者, 委 託 人 應 檢 具 抵 押 權 人 於 信 託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不 實 行 抵 押 權 之 公 證 人 公 證 同 意 書 之 原 因, 依 該 條 民 國 92 年 7 月 23 日 立 法 理 由 二 為 : 為 避 免 資 產 信 託 予 受 託 機 構 後, 因 抵 押 權 人 聲 請 法 院 裁 定 強 制 執 行, 致 損 害 投 資 人 權 益, 故 依 不 動 產 資 產 信 託 契 約 移 轉 之 財 產 權, 原 則 上 應 為 不 具 抵 押 權 者, 若 因 故 未 能 塗 銷, 受 託 人 應 檢 具 抵 押 權 人 於 信 託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不 實 行 抵 押 權 之 同 意 書 予 受 託 機 構 事 實 上, 依 同 日 期 立 法 理 由 三 此 即 在 避 免 委 託 人 透 過 信 託 制 度 脫 產, 致 使 委 託 人 之 債 權 人 於 信 託 設 定 後 行 使 信 託 法 第 6 條 規 定 之 撤 銷 權, 而 使 信 託 關 係 不 安 定, 並 使 投 資 人 能 辨 識 風 險 依 受 託 機 構 募 集 或 私 募 不 動 產 投 資 18 參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網 站 之 促 參 案 件 之 財 務 查 核 機 制 一 文

11 信 託 或 資 產 信 託 受 益 證 券 處 理 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以 受 託 機 構 於 受 益 證 券 完 成 募 集 或 私 募 後, 立 即 取 得 信 託 財 產 抵 押 權 塗 銷 之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之 承 諾 書 代 之 簡 言 之, 依 目 前 法 制, 抵 押 權 應 塗 銷 應 取 得 抵 押 權 人 不 實 行 抵 押 權 之 公 證 書 或 應 取 得 不 實 行 抵 押 權 承 諾 書 等 相 當 文 件 ( 至 遲 於 完 成 募 集 或 私 募 後 立 即 取 得 ) 因 此, 前 述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第 30 條 等 規 定 關 於 作 為 標 的 之 財 產 權 之 要 求, 確 已 限 縮 促 參 案 件 民 間 機 構 籌 資 之 多 元 性, 使 有 抵 押 權 設 定 於 上 或 者 無 法 取 得 抵 押 權 人 不 實 行 抵 押 權 同 意 書 之 財 產 權, 均 無 法 作 為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之 標 的 但 若 無 更 正 當 且 更 重 要 之 依 據, 似 難 單 憑 要 給 民 間 機 構 更 多 元 籌 資 管 道 的 需 要, 即 推 翻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第 30 條 前 述 立 法 理 由 而 另 採 措 施 且 若 准 許 設 有 抵 押 權 之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則 一 旦 抵 押 權 人 實 行 抵 押 權, 如 何 保 障 受 益 證 券 持 有 人 的 權 利? 如 何 破 除 抵 押 權 之 優 先 性 及 追 及 性? 如 何 確 保 其 不 會 脫 產? 因 此, 除 非 政 策 取 捨 後 決 定, 擬 予 放 寬, 而 採 取 鬆 綁 不 動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第 30 條 限 制 之 作 法, 但 也 應 設 置 更 保 護 受 益 證 券 持 有 人 權 利 之 機 制 否 則 籌 資 事 宜, 仍 應 請 民 間 機 構 依 現 有 法 制 辦 理 坦 言 之, 促 參 案 件 之 成 本 是 否 大 於 效 益, 一 直 以 來 乃 屬 核 心 問 題, 較 為 務 實 者 之 作 法 為, 研 議 如 何 降 低 促 參 業 者 依 法 應 負 擔 的 成 本, 或 參 採 本 文 所 提 及 行 政 院 已 注 意 到 並 採 取 提 高 自 償 率 的 具 體 措 施, 如 此, 無 論 是 採 專 案 融 資 或 是 採 信 託 證 券 化, 都 能 提 高 業 者 還 款 能 力 及 未 來 營 運 收 入, 而 增 加 促 參 案 件 成 功 之 機 率 第 五 項 促 參 案 件 收 益 項 目 是 否 為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定 義 之 資 產 本 章 前 述 已 有 說 明, 茲 再 補 充 如 下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資 產 係 指 由 創 始 機 構 收 益 及 處 分 之 下 列 資 產 : ( 一 ) 汽 車 貸 款 債 權 或 其 他 動 產 擔 保 貸 款 債 權 及 其 擔 保 物 權 ( 二 ) 房 屋 貸

12 款 債 權 或 其 他 不 動 產 擔 保 貸 款 債 權 及 其 擔 保 物 權 ( 三 ) 租 賃 債 權 信 用 卡 債 權 應 收 帳 款 債 權 或 其 他 金 錢 債 權 ( 四 ) 創 始 機 構 以 前 三 目 所 定 資 產 與 信 託 業 成 立 信 託 契 約 所 生 之 受 益 權 ( 五 )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債 權 故 第 ( 三 ) 目 即 應 屬 可 適 用 之 規 定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資 產, 包 括 創 始 機 構 與 債 務 人 簽 訂 契 約 約 定, 於 該 契 約 所 定 條 件 成 就 時, 得 向 債 務 人 請 求 金 錢 給 付 之 將 來 債 權 而 促 參 案 件 收 益 項 目, 若 經 評 估 於 未 來 營 運 期 間 確 有 產 生 穩 定 現 金 流 量 之 高 度 可 能, 當 可 從 寬 認 為 是, 依 一 定 條 件 得 實 現 金 錢 給 付 之 將 來 債 權, 此 時 可 認 其 屬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所 指 其 他 金 錢 債 權, 而 屬 資 產 若 已 進 入 營 運 期, 該 將 來 債 權 已 開 始 實 現, 如 BOT 宿 舍 可 收 取 之 租 金 債 權, 乃 該 條 款 所 指 之 租 金 債 權, 而 屬 資 產, 就 更 無 疑 問 換 言 之,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之 規 定, 促 參 案 件 收 益 項 目, 得 從 寬 認 定 屬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定 義 之 資 產 第 六 項 促 參 案 件 民 間 機 構 是 否 為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定 義 之 創 始 機 構 依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創 始 機 構 係 指, 依 該 條 例 之 規 定, 將 金 融 資 產 信 託 與 受 託 機 構 或 讓 與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由 受 託 機 構 或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以 該 資 產 為 基 礎, 發 行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之 金 融 機 構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機 構 由 條 文 文 義 可 推 知, 創 始 機 構 之 資 格 並 未 排 除 促 參 案 件 民 間 業 者 本 文 認 為, 依 據 財 政 部 92 年 6 月 20 日 台 財 融 ( 四 ) 字 第 號 函, 金 融 機 構 以 外 之 機 構, 只 要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之 發 行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且 該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其 等 級, 即 得 為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之 創 始

13 機 構 ; 如 台 北 市 政 府 亦 已 經 准 許 為 創 始 機 構, 就 此 本 章 前 述 論 述 已 有 說 明 該 函 是 否 於 財 政 部 權 限 移 歸 金 管 會 後, 仍 予 適 用, 當 無 疑 問 但 為 示 機 關 間 互 相 尊 重 之 旨, 建 議 仍 應 先 與 金 管 會 協 調 取 得 其 確 認 故 於 促 參 案 件 中 之 民 間 機 構, 倘 將 未 來 公 共 建 設 之 受 益 權 或 資 產 基 礎 作 為 證 券 化 發 行, 且 經 金 管 會 認 可 之 信 用 評 等 機 構 評 定 其 等 級, 該 發 行 並 經 核 准 或 申 報 生 效, 則 依 上 開 函 令, 該 民 間 機 構 當 可 作 為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之 創 始 機 構 附 帶 一 提, 促 參 案 基 本 架 構 為, 政 府 將 一 定 之 公 共 建 設 委 由 甄 選 出 之 民 間 機 構 興 建 或 營 運 故 若 促 參 案 件 民 間 機 構 成 為 創 始 機 構, 政 府 角 色 為 何? 似 亦 為 政 策 上 必 須 先 釐 清 之 事 項 第 七 項 促 參 案 件 辦 理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機 制 時 是 否 應 將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移 轉 至 受 託 機 構, 以 避 免 創 始 機 構 一 物 二 借 或 發 生 財 務 問 題 時, 債 權 請 求 權 發 生 問 題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係 指,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等 金 融 機 構 或 一 般 企 業 將 其 能 產 生 現 金 流 量 的 金 融 資 產 加 以 匯 集 群 組 (pooling), 信 託 給 受 託 機 構 或 讓 與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SPC), 透 過 其 隔 離 風 險 之 功 用, 由 受 託 機 構 或 特 殊 目 的 公 司 以 其 所 持 資 產 為 基 礎, 經 由 信 用 增 強 及 信 用 評 等 機 制 之 搭 配, 發 行 受 益 證 券 或 資 產 基 礎 證 券, 出 售 予 投 資 人, 以 獲 取 資 金 的 行 為 從 而, 民 間 機 構 於 促 參 案 所 興 建 之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是 否 移 轉, 與 該 等 金 融 資 產 的 證 券 化, 似 尚 無 直 接 關 連, 金 融 資 產 證 券 化 條 例 亦 未 明 文 要 求 該 不 動 產 亦 應 一 併 移 轉 給 受 託 機 構 而 從 反 面 言 之, 在 促 參 案 件, 於 合 約 內 約 定, 將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移 轉 給 受 託 機 構, 亦 非 法 律 所 禁 止 但 其 與 融 資 機 構 之 關 係 為 何? 特 別 是 先 前 所 述 關 於 促 參 法 第 51 條 之 難 題, 如 何 解 決? 如 何 保 障 投 資 並 管 控 風 險? 除 應 先 予 政 策 面 之 跨 部 會 釐 清, 本 文 尚 未 便 有 所 定 論 本 文 基 於 風 險 考

14 量 及 促 參 案 之 履 行, 初 步 認 為, 此 種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等 不 宜 隨 金 融 資 產 之 移 轉 而 移 轉 至 於 一 物 二 借 及 財 務 問 題, 除 前 述 建 議 當 有 幫 助 以 外, 亦 可 於 證 券 化 計 畫 及 避 險 計 畫 內 予 以 約 定, 對 此 詳 請 參 見 本 文 第 五 章 自 民 國 89 年 2 月 促 參 法 實 行 以 來, 採 營 運 - 移 轉 (OT) 方 式 辦 理 之 促 參 案 件 已 超 過 400 件, 約 佔 總 簽 約 案 件 數 47%, 而 為 最 大 宗 的 促 參 案 件 類 型 在 此 類 案 件, 業 者 始 未 取 得 所 有 權, 故 無 法 採 取 將 不 動 產 所 有 權 移 轉 給 受 託 機 構 的 作 法, 併 此 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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