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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 港 學 界 體 育 聯 會 Hong Kong Schools Sports Federation 2012~2013 小 學 田 徑 裁 判 研 習 班 內 容 摘 要 葉 祐 淳 編 寫 及 講 解 內 容 頁 碼 1. 比 賽 通 則 2,3 2. 如 何 處 理 兼 項 4 3. 召 集 裁 判 5 4. 起 點 裁 判 5, 6, 7 5. 檢 察 裁 判 8, 9 6. 國 際 田 徑 比 賽 判 例 終 點 裁 判 計 時 員 如 何 從 終 點 攝 影 圖 片 判 別 名 次 使 用 線 道 計 時 機 及 手 提 電 話 軟 件 計 時 跳 高 15, 16, 跳 遠 18, 19, 注 意 安 全 ( 小 學 投 擲 項 目 ) 推 鉛 球 22, 擲 壘 球 24, 田 賽 裁 判 工 作 位 置 圖 26 部 份 圖 片 及 文 字 轉 載 自 : 萬 里 機 構 明 天 出 版 社 出 版 的 圖 解 田 徑 入 門 國 際 田 徑 聯 會 IAAF 網 頁 下 載 的 Competition Rules 國 際 田 徑 聯 會 I.A.A.F. 出 版 的 Athletics Officiating - A Practical Guide 1

2 比 賽 通 則 General Competition Rules 本 年 度 學 界 中 學 及 小 學 田 徑 比 賽 將 執 行 年 度 國 際 田 徑 規 則, 小 學 不 會 採 用 個 人 項 目 之 起 跑 規 則 ( 即 不 採 用 零 偷 跑 規 則 ); 但 會 採 用 全 能 項 目 之 起 跑 規 則, 作 為 個 人 項 目 之 起 跑 規 則, 新 舊 內 容 只 分 別 在 對 起 跑 犯 規 之 定 義 稍 有 不 同, 但 兩 者 之 判 罰 方 法 相 同 ( 除 第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不 會 被 取 消 資 格, 之 後, 任 何 起 跑 犯 規 者, 將 被 取 消 資 格 ) 新 的 起 跑 規 則 並 非 新 規 則, 乃 是 的 新 規 則 警 告 牌 將 以 紅 黑 牌 及 黃 黑 牌 代 替 以 往 之 紅 牌 及 黃 牌 其 餘 的 變 動 對 學 界 比 賽 影 響 不 大 文 字 如 有 波 浪 紋 底 線 則 為 年 新 規 則, 楷 書 顯 示 為 編 者 的 註 解 下 列 規 則 節 錄 自 國 際 規 則, 各 比 賽 主 辦 單 位 可 修 改 或 另 訂, 但 應 在 賽 前 公 佈 服 裝 Clothing 各 項 目 運 動 員 必 須 穿 著 乾 淨 的 服 裝, 其 設 計 式 樣 和 穿 著 方 式 應 無 損 於 觀 瞻, 服 裝 應 使 用 著 濕 時 也 不 透 明 的 材 料 制 成, 運 動 員 不 得 穿 著 可 能 妨 礙 裁 判 員 觀 察 的 服 裝, 服 裝 的 前 後 顏 色 要 相 同 ( 不 同 主 辦 單 位 有 不 同 服 裝 的 規 定, 特 別 其 在 接 力 項 目, 請 各 領 隊 留 意 ) 鞋 Shoes 運 動 員 可 以 赤 腳 單 腳 或 雙 腳 穿 鞋 參 加 比 賽 穿 鞋 比 賽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使 腳 部 得 到 保 護 和 穩 定 以 及 牢 固 地 抓 住 地 面 鞋 的 結 構 不 得 為 運 動 員 提 供 任 何 額 外 不 公 平 的 助 力, 包 括 使 用 科 技 給 予 穿 著 者 有 不 公 平 的 得 益, 鞋 面 上 允 許 加 橫 帶 所 有 比 賽 的 鞋 必 須 得 到 國 際 田 聯 的 認 可 ( 學 界 規 定 小 學 不 准 赤 腳 比 賽 ) 鞋 釘 數 量 Number of Spikes 鞋 掌 和 鞋 跟 的 構 造 至 多 可 裝 11 枚 鞋 釘, 凡 不 超 過 11 枚 鞋 釘 的 運 動 鞋 均 可 使 用, 但 鞋 釘 的 釘 座 亦 不 得 超 過 11 個 鞋 釘 尺 寸 Dimensions of Spikes 在 塑 膠 跑 道 上 舉 行 的 比 賽, 鞋 釘 在 鞋 掌 和 鞋 跟 外 突 出 的 部 份,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9mm 跳 高 與 標 槍 鞋 釘 的 突 出 部 分, 長 度 不 得 超 過 12mm 鞋 釘 的 最 大 直 徑 為 4mm ( 香 港 大 部 份 的 場 地 只 限 使 用 6mm 或 7mm 的 鞋 釘 ) 鞋 掌 與 鞋 跟 The Sole and the Heel 鞋 掌 和 鞋 跟 可 有 坑 脊 花 紋 和 突 起, 但 這 些 部 份 應 採 用 與 鞋 掌 相 同 或 類 似 的 材 料 制 成 跳 高 鞋 及 跳 遠 鞋 的 鞋 掌 最 大 厚 度 為 13mm, 跳 高 鞋 的 鞋 跟 最 大 厚 度 為 19mm, 其 他 各 項 目 比 賽 用 鞋 的 厚 度 不 限 提 供 幫 助 Giving Assistance 比 賽 中 在 比 賽 場 內 提 供 或 接 受 幫 助 的 任 何 運 動 員, 有 關 總 裁 判 必 須 給 予 警 告, 並 告 誡 他 如 重 犯 將 取 消 其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若 運 動 員 被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後, 在 該 項 目 該 圈 round 的 成 績 將 宣 告 無 効, 但 同 一 項 目 上 一 圈 previous qualifying round 的 成 績 有 効 據 本 規 則 的 目 的, 下 列 情 況 被 認 為 對 運 員 提 供 幫 助, 是 不 准 許 的 : (a) 在 比 賽 中, 由 非 參 加 同 一 比 賽 者 已 被 超 圈 者 或 將 被 超 圈 者 或 使 用 其 他 任 何 技 術 設 備 ( 不 包 括 根 據 下 列 (g) 項 准 許 的 部 份 ) 提 供 速 度 分 配 pacing 幫 助 ( 俗 稱 充 當 電 兔 ) (b) 在 比 賽 場 內 藏 有 或 使 用 攝 錄 機 卡 式 錄 音 機 收 音 機 CD 機 無 線 電 通 訊 機 手 提 電 話 或 類 似 裝 置 (c) 除 了 使 用 符 合 規 則 第 143 條 的 比 賽 鞋 外, 使 用 任 何 技 術 或 設 備, 提 供 使 用 者 獲 得 根 據 規 則 而 得 不 到 的 額 外 利 益 2

3 據 本 規 則 的 目 的, 下 列 情 況 不 被 認 為 對 運 員 提 供 幫 助, 是 准 許 的 : (d) 運 動 員 與 在 非 比 賽 區 的 教 練 互 傳 訊 息 ; 為 使 雙 方 能 互 傳 訊 息 又 不 影 響 賽 事 進 行, 可 在 鄰 近 每 項 田 賽 舉 行 地 方 的 觀 眾 看 台 為 教 練 預 留 座 位 (e) 如 果 運 動 員 需 要 在 比 賽 場 地 接 受 物 理 治 療 及 / 或 醫 療 治 理, 好 使 能 參 賽 或 繼 續 比 賽, 在 比 賽 場 地 可 由 大 會 指 定 穿 上 臂 章 背 心 或 明 顯 的 標 誌 的 醫 護 人 員 進 行 治 療 ; 在 比 賽 地 點 以 外 指 定 的 地 方 可 由 經 醫 務 代 表 及 / 或 技 術 代 表 認 可 的 隨 隊 醫 護 人 員 進 行 治 療 ; 若 上 述 兩 種 處 理 方 法 拖 延 了 比 賽 或 運 動 員 的 試 跳 / 擲 的 指 定 順 序, 或 當 運 動 員 離 開 檢 錄 室 後 接 受 非 認 許 的 人 員 在 比 賽 中 或 比 賽 前 進 行 治 療, 便 視 為 對 運 員 提 供 幫 助 (f) 使 用 任 何 個 人 保 護 物 ( 例 如 : 綳 帶 bandage 帶 子 tape 腰 帶 belt 支 撐 物 support 等 ); 如 有 所 需, 總 裁 判 連 同 醫 務 代 表 Medical Delegate 有 權 核 實 使 用 該 等 物 品 是 否 合 理 (g)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佩 帶 個 人 設 備, 例 如 心 跳 或 速 度 距 離 監 察 器 heart rate or speed distance monitors, 步 幅 感 應 器 stride sensors, 但 該 等 設 備 不 能 轉 用 為 與 別 人 互 相 通 訊 的 器 材 抗 議 及 上 訴 Protests & Appeals 所 有 的 抗 議 應 首 先 由 運 動 員 本 人 或 其 代 表 向 有 關 總 裁 判 口 頭 提 出, 只 有 同 一 項 目 及 同 一 圈 比 賽 階 段 的 參 賽 運 動 員 或 隊 伍 ( 或 在 團 體 比 賽, 而 積 分 在 處 理 中 的 隊 伍 ) 的 有 關 者 方 可 提 出 抗 議 ( 或 隨 後 的 上 訴 ) 為 了 作 出 公 正 裁 決, 總 裁 判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可 考 慮 任 何 證 據, 包 括 照 片 或 由 正 式 錄 像 機 拍 攝 的 錄 像 或 其 他 錄 像, 總 裁 判 可 就 抗 議 作 出 裁 決, 也 可 將 問 題 提 交 上 訴 委 員 會 如 總 裁 判 作 出 了 裁 決, 可 有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的 權 利 當 總 裁 判 不 在 或 未 能 及 時 向 總 裁 判 提 出 時, 可 通 過 技 術 資 訊 中 心 Technical Informaion Centre 向 總 裁 判 提 出 在 徑 賽 項 目 中 : (a) 如 果 運 動 員 對 起 跑 犯 規 的 判 罰 立 即 作 出 口 頭 抗 議, 徑 賽 總 裁 判 可 以 讓 該 運 動 員 " 在 抗 議 下 " 比 賽, 以 保 留 相 關 的 所 有 權 利 但 是, 如 該 次 起 跑 犯 規 是 由 經 國 際 田 聯 批 准 的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檢 測 到 的, 則 不 能 接 受 其 口 頭 抗 議, 除 非 總 裁 判 有 理 由 認 爲 該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提 供 的 資 料 明 顯 不 準 確 (b) 基 於 發 令 員 未 有 召 回 一 個 起 跑 犯 規 的 起 步 而 提 出 的 抗 議, 只 能 由 完 成 了 該 項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或 其 代 表 提 出, 如 抗 議 得 直, 負 有 起 跑 犯 規 責 任 的 任 何 運 動 員 都 將 根 據 規 則 第 條 的 規 定 被 取 消 資 格 無 論 有 沒 有 運 動 員 被 取 消 資 格, 如 果 總 裁 判 個 人 認 為 因 公 平 起 見 而 有 需 要, 有 權 宣 佈 比 賽 無 效 並 重 新 比 賽 註 : 無 論 比 賽 中 是 否 使 用 起 跑 犯 規 監 測 儀, 均 可 提 出 抗 議 及 (b) 項 的 上 訴 在 田 賽 項 目, 如 果 運 動 員 對 試 跳 ( 擲 ) 失 敗 的 判 罰 立 即 作 出 口 頭 抗 議 該 項 總 裁 判 有 權 下 令 丈 量 並 記 錄 該 次 成 績, 以 保 留 相 關 的 所 有 權 利 如 抗 議 的 輪 次 發 生 於 : (a) 在 參 加 人 數 超 過 8 人 的 遠 度 項 目 的 前 三 輪 比 賽 中, 如 果 抗 議 或 隨 後 的 上 訴 得 直, 便 可 進 入 後 三 輪 比 賽, 或 (b) 在 高 度 項 目 的 比 賽 中, 如 果 抗 議 或 隨 後 的 上 訴 得 直, 便 可 進 升 下 一 個 高 度 比 賽, 總 裁 判 可 准 許 有 關 動 員 繼 續 比 賽, 以 保 留 相 關 的 所 有 權 利 ; 當 總 裁 判 或 上 訴 委 會 員 裁 決 上 訴 得 直 時, 有 爭 議 的 成 績 及 運 動 員 在 抗 議 下 取 得 的 成 績 方 為 有 効 ( 有 些 比 賽 對 規 則 的 執 行 或 成 績 的 判 決, 以 總 裁 判 的 判 決 為 最 後 判 決 亦 有 些 對 上 訴 程 序 有 特 別 的 規 定, 請 留 意 比 賽 章 程 ) 3

4 如 何 處 理 兼 項 Simultaneous Entries 所 謂 兼 項, 即 在 田 徑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在 同 一 時 間 參 加 兩 個 或 超 過 兩 個 項 目 的 比 賽, 運 動 員 要 在 不 同 比 賽 地 點 往 返, 按 照 各 項 目 的 要 求 完 成 比 賽 請 先 了 解 何 謂 田 賽 項 目 的 順 序 order 及 輪 次 round 田 賽 項 目, 運 動 員 可 有 數 次 的 比 賽 機 會, 運 動 員 每 次 須 按 大 會 指 定 的 先 後 次 序 比 賽 ; 運 動 員 間 的 比 賽 先 後 稱 為 順 序, 所 有 運 動 員 依 順 序 完 成 一 次 比 賽 稱 為 一 個 輪 次 一 個 田 賽 項 目, 可 有 多 個 輪 次, 例 如 小 學 跳 遠 比 賽, 運 動 員 可 跳 三 次, 稱 為 三 個 輪 次 國 際 比 賽, 除 跳 高 項 目 外, 運 動 員 可 有 六 次 機 會, 如 超 過 八 人 參 加, 每 人 先 賽 三 輪, 成 績 最 佳 之 八 人 可 進 行 另 外 三 次 比 賽, 以 全 部 六 次 之 成 績 排 名 次 每 一 個 輪 次 只 可 進 行 一 次 試 跳 ( 擲 ), 但 大 會 規 定 可 連 續 比 賽 之 項 目 除 外, 例 如 擲 壘 球 比 賽, 運 動 員 可 連 續 投 擲 三 次 (A) 國 際 田 聯 規 則 第 條 的 規 定 : 兼 項 Simultaneous Entries 如 果 一 名 運 動 員 參 加 一 個 徑 賽 項 目 和 一 個 田 賽 項 目 或 多 個 田 賽 項 目, 有 關 總 裁 判 可 以 允 許 運 動 員 在 某 一 輪 的 比 賽 中, 或 在 跳 高 和 撐 竿 跳 高 的 每 一 次 試 跳 中 以 不 同 於 賽 前 抽 籤 排 定 的 順 序 進 行 一 次 試 跳 ( 擲 ) 如 果 該 運 動 員 在 後 來 的 試 跳 ( 擲 ) 不 在 場, 一 旦 該 次 試 跳 ( 擲 ) 時 限 已 過, 應 以 該 運 動 員 申 請 免 跳 或 免 擲 的 方 法 處 理 (B) 香 港 業 餘 田 徑 總 會 的 規 定 :( 學 界 比 賽 亦 採 用 ) 在 香 港 業 餘 田 徑 總 會 主 辦 的 本 地 比 賽 中, 錯 過 的 輪 次 不 補, 以 該 運 動 員 申 請 但 錯 過 仍 在 進 行 中 的 輪 次 的 順 序 可 獲 得 補 回 執 行 方 法 1. 若 兼 項 涉 及 田 賽 及 徑 賽, 有 關 運 動 員 須 先 行 向 田 賽 裁 判 申 請 ( 裁 判 員 應 記 錄 在 記 錄 表 上 ), 運 動 員 可 要 求 不 同 於 賽 前 抽 籤 排 定 的 順 序 進 行 一 次 比 賽, 然 後 離 去 參 加 徑 賽 項 目 返 回 後, 應 立 刻 向 裁 判 員 消 假 ; 錯 過 的 輪 次 不 補, 作 免 跳 或 免 擲 處 理 但 錯 過 仍 在 進 行 中 的 輪 次 的 順 序 可 獲 得 補 回, 運 動 員 應 在 該 輪 比 賽 完 畢 前 補 回 該 次 比 賽 2. 若 兼 項 只 涉 及 田 賽, 運 動 員 需 要 在 有 關 之 場 地 往 返 參 加 比 賽, 每 一 輪 次 須 向 有 關 之 田 賽 裁 判 請 假 ( 裁 判 員 應 記 錄 在 記 錄 表 上 ), 處 理 方 法 同 上 3. 運 動 員 不 能 在 同 一 輪 次 中 作 多 過 一 次 之 試 跳 或 試 擲 ; 連 擲 項 目 除 外, 例 如 擲 壘 球 4. 運 動 員 應 得 到 裁 判 員 的 許 可 方 可 離 開 比 賽 場 地 5. 每 一 輪 次 須 向 裁 判 重 新 申 請 舉 例 說 明 : 1. 在 學 界 比 賽 中, 全 部 有 25 名 運 動 員 參 加 跳 遠 比 賽 2. 第 一 輪 試 跳 開 始 後, 排 序 12 的 運 動 A 因 要 參 加 接 力 比 賽, 向 裁 判 員 要 求 提 早 試 跳 3. 當 時 排 序 3 號 的 運 動 員 正 在 進 行 第 一 輪 試 跳, 裁 判 員 著 令 運 動 員 A 在 3 號 運 動 員 之 後 試 跳 一 次, 然 後 離 去 4. 運 動 員 A 參 加 接 力 比 賽 完 畢 後 立 刻 返 回 跳 遠 場 地 並 向 裁 判 員 報 到 5. 當 時 正 進 行 第 三 輪 之 試 跳, 排 序 第 18 的 運 動 員 剛 完 成 試 跳 6. 雖 然 運 動 員 A 已 錯 過 本 輪 次 試 跳 順 序, 但 整 個 輪 次 未 完, 按 學 界 規 定, 仍 可 在 本 輪 次 獲 得 補 回 一 次 試 跳, 他 必 須 在 該 輪 比 賽 完 畢 前 試 跳 7. 已 錯 過 第 二 輪 次 的 試 跳, 不 能 獲 得 補 回, 作 免 跳 或 免 擲 處 理, 記 錄 符 號 為 - 4

5 召 集 裁 判 ( 或 稱 檢 錄 員 ) Call Room Judges 學 界 田 徑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必 須 按 大 會 規 定 的 時 間 親 身 向 召 集 處 報 到, 方 可 出 賽 但 各 賽 會 有 特 別 要 求, 有 些 要 求 所 有 田 賽 及 徑 賽 項 目 的 運 動 員 均 須 到 指 定 召 集 處 報 到 所 些 規 定 徑 賽 運 動 員 向 指 定 徑 賽 召 集 處 報 到, 田 賽 項 目 運 動 員 直 接 向 各 田 賽 舉 行 地 點 報 到 ; 故 各 裁 判 員 請 先 了 解 賽 會 要 求 裁 判 團 由 一 名 召 集 裁 判 長 及 若 干 名 召 集 裁 判 以 及 若 干 名 服 務 員 組 成, 執 行 以 下 事 項 :- 1. " 最 後 召 集 " 宣 報 後, 安 排 徑 賽 運 動 員 到 指 定 的 分 組 及 跑 線 的 位 置 上 或 安 排 田 賽 運 動 依 次 列 隊 ; 2. 核 對 運 動 員 姓 名 及 其 運 動 員 證, 無 證 者 不 得 參 賽, 將 缺 席 運 動 員 記 錄 在 表 格 上, 在 附 註 欄 填 上 "abs" 以 作 記 號 3. 按 指 定 時 間, 將 運 動 員 帶 至 起 點 田 賽 地 點 或 各 接 棒 區, 運 動 員 名 單 亦 應 一 起 送 交 ( 如 賽 會 在 召 集 處 作 好 規 劃, 按 項 目 組 別 場 次 及 線 道 劃 分 區 域, 貼 上 清 楚 的 標 誌, 大 大 有 利 召 集 工 作 進 行, 減 少 延 誤 ) 召 集 裁 判 需 用 物 品 : 1. 手 提 擴 音 機 兩 個 2. 場 刊 及 運 動 員 分 組 名 單 3. 無 線 對 講 機 起 點 裁 判 Start Team 起 點 裁 判 是 由 一 名 發 令 員, 一 名 或 多 名 召 回 發 令 員 及 一 名 或 若 干 名 發 令 員 助 理 ( 或 稱 起 點 檢 錄 員 ) 組 成 一 個 隊 伍, 共 同 主 理 起 跑 工 作 ; 現 將 各 裁 判 工 作 及 起 跑 規 則 簡 述 如 下 : 發 令 員 Starter: a. 主 要 執 行 發 令 工 作, 有 權 對 起 跑 犯 規 運 動 員 提 出 警 告 或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 b. 為 每 名 召 回 發 令 員 指 定 專 門 的 位 置 和 任 務 在 發 令 前 用 旗 號 或 對 講 機 聯 絡 終 點 裁 判 計 時 員 及 檢 察 員, 確 保 各 人 準 備 就 緒, 方 可 執 行 發 令 程 序 召 回 發 令 員 Recallers: 召 回 發 令 員 為 發 令 員 的 助 手, 觀 察 起 跑 犯 規 情 況, 有 權 召 回 運 動 員, 向 發 令 員 報 告 犯 規 情 形, 但 由 發 令 員 作 判 決 起 點 檢 錄 員 ( 或 稱 發 令 員 助 理 ) Starter's Assistants: a. 核 對 運 動 員 身 份, 安 排 運 動 員 至 指 定 跑 線 或 位 置, 有 些 比 賽 需 要 分 發 號 碼 衣 或 線 道 貼 紙 b. 為 接 力 跑 第 一 棒 運 動 員 分 發 接 力 棒, 比 賽 後 回 收 接 力 棒 c. 維 持 起 點 附 近 的 秩 序 小 學 起 跑 的 特 別 規 定 : 1. 發 令 員 用 粵 語 發 出 起 跑 口 令 ( 1. 各 就 位 2. 預 備 3. 氣 安 聲 ) 米 及 400 米 以 下 項 目, 包 括 4x100 米 接 力 的 第 一 棒 的 起 跑, 運 動 員 必 須 使 用 蹲 踞 式 3. 不 得 使 用 起 跑 器 起 跑 規 則 撮 要 :( 年 度 ) 國 際 田 聯 已 於 2010 年 開 始 執 行 起 跑 新 例, 在 個 人 項 目, 任 何 人 觸 犯 起 跑 犯 規, 將 被 取 消 參 賽 資 格 學 界 小 學 比 賽 不 執 行 此 規 則 但 會 採 用 全 能 項 目 的 起 跑 規 則 作 為 個 人 項 目 的 起 跑 規 則, 即 第 一 次 偷 跑 不 會 被 取 消 資 格, 之 後, 任 何 偷 跑 之 運 動 員, 將 被 取 消 資 格 米 及 400 米 以 下 ( 包 括 4x200 米 和 4x400 米 接 力 的 第 一 棒 ) 運 動 員 必 須 使 用 蹲 踞 式 在 各 就 位 口 令 發 出 之 後, 運 動 員 必 須 走 向 起 跑 線, 完 全 在 自 己 分 道 內 和 起 跑 線 後 做 好 準 備 姿 勢, 雙 手 和 一 膝 蓋 必 須 與 地 面 接 觸, 雙 腳 必 須 接 觸 起 跑 器 踏 板, 發 出 預 備 口 令 後 時, 運 動 員 應 立 即 抬 高 身 體 重 心 做 好 最 後 起 跑 姿 態 5

6 2. 如 果 根 據 發 令 員 的 判 斷, 運 動 員 有 下 列 行 爲, 發 令 員 應 中 止 起 跑 : (a) 當 運 動 員 聽 到 " 各 就 位 " 或 " 預 備 " 口 令 後, 在 發 令 槍 或 發 令 器 材 發 出 訊 號 之 前, 做 出 不 正 當 理 由 的 動 作 致 使 發 令 中 止, 例 如 在 蹲 踞 式 起 跑 中 舉 手 或 站 立,( 判 決 理 由 是 否 正 當 將 由 總 裁 判 決 定 ), 或 (b) " 各 就 位 " 或 " 預 備 " 起 跑 口 令 發 出 後, 經 適 當 時 間 仍 不 作 最 後 起 跑 準 備, 或 (c) 發 出 " 各 就 位 " 或 " 預 備 " 口 令 後, 運 動 員 用 聲 音 或 其 他 方 法 干 擾 該 項 比 賽 中 的 其 他 運 動 員 總 裁 判 將 根 據 規 則 第 條 和 第 條, 不 正 當 行 爲 對 該 運 動 員 出 示 黃 牌 進 行 警 告 ( 運 動 員 在 同 一 田 徑 比 賽 中 第 二 次 違 反 規 則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將 出 示 紅 牌 ) 以 其 他 外 部 理 由 被 認 可 爲 中 斷 起 跑 的 原 因 時, 或 者 裁 判 長 不 同 意 發 令 員 的 判 决 時, 則 應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出 示 綠 牌 表 示 沒 有 人 起 跑 犯 規 (2010 年 之 前, 觸 犯 上 述 規 則 2(b) 及 2(c) 規 則, 被 視 為 起 跑 犯 規, 違 者 被 判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 3. 起 跑 犯 規 False Start 或 稱 偷 跑 搶 跑 或 起 跑 失 誤 運 動 員 在 做 好 最 後 預 備 姿 勢 之 後, 不 准 作 出 起 跑 動 作, 直 至 聽 到 鳴 槍 或 發 令 裝 置 訊 號 後 方 可 ; 根 據 發 令 員 或 召 回 發 令 員 的 判 斷, 若 某 一 運 動 員 提 早 起 跑, 便 視 為 起 跑 犯 規 除 了 全 能 項 目 之 外, 任 何 起 跑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將 被 取 消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 小 學 不 採 用 此 規 則 ) 在 全 能 比 賽 中, 對 第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應 給 予 警 告 每 項 比 賽 只 允 許 一 次 起 跑 犯 規 而 運 動 員 不 被 取 消 資 格, 在 此 之 後 每 次 起 跑 犯 規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均 將 被 取 消 該 項 目 的 比 賽 資 格 註 : 在 實 際 情 形 中, 當 一 人 或 多 人 起 跑 犯 規 時, 其 他 運 動 員 亦 會 隨 之 而 起 跑, 嚴 格 來 說, 跟 隨 者 也 屬 起 跑 犯 規, 但 發 令 員 只 應 警 告 他 認 為 對 起 跑 犯 規 負 有 責 任 的 一 名 或 多 名 運 動 員, 因 此 受 警 告 的 運 動 員 可 能 不 止 一 人, 如 起 跑 犯 規 並 非 由 運 動 員 引 起, 則 不 應 發 出 警 告, 並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出 示 綠 牌 4. 發 令 員 出 示 黃 黑 牌 表 示 發 出 起 跑 犯 規 警 告, 出 示 紅 黑 牌 表 示 運 動 員 因 起 跑 犯 規 而 被 取 消 資 格 ( 2012 年 開 始, 為 免 與 不 正 當 行 爲 的 紅 牌 或 黃 牌 警 告 牌 混 淆, 起 跑 犯 規 將 以 黃 黑 牌 及 紅 黑 牌 代 替 ; 顔 色 以 對 角 線 分 隔 ) 5. 若 發 令 員 或 召 回 發 令 員 認 為 起 跑 不 公 允, 應 鳴 槍 召 回 運 動 員 賽 前 準 備 : 1. 準 時 向 大 會 報 到, 領 取 器 材 2. 提 前 到 達 比 賽 場 地, 檢 查 佈 置 場 地 及 器 材 按 下 列 原 則 佈 置 發 令 台 : 在 100 米 及 以 下 項 目 的 比 賽 中, 發 令 員 應 處 於 起 點 線 的 延 長 線 上 或 延 長 線 前 在 採 用 梯 級 形 起 跑 時, 發 令 員 的 位 置 應 與 各 運 動 員 之 間 的 距 離 大 致 相 等, 如 果 場 地 條 件 不 許 可, 發 令 員 應 站 在 使 自 已 用 狹 窄 的 視 角 便 可 觀 察 全 部 運 動 員 的 位 置 為 能 夠 讓 計 時 員 清 楚 地 看 到 發 令 員 發 令 員 應 站 在 發 令 台 上 及 穿 上 顏 色 鮮 明 的 衣 服 3. 熟 習 發 令 器 的 使 用 方 法, 本 港 場 地 多 使 用 氣 安 發 令 ; 如 使 用 電 子 計 時, 氣 安 要 連 接 感 應 器, 再 用 電 線 接 駁 到 起 點 附 近 的 的 接 駁 器, 以 便 將 起 跑 訊 器 傳 至 控 掣 室, 如 有 問 題, 可 向 場 地 技 術 人 員 尋 求 協 助 4. 如 使 用 氣 安 發 令, 必 須 同 時 使 用 旗 號, 以 便 計 時 員 開 錶 5. 發 令 員 站 位 : 下 列 圖 示, 只 作 參 考, 發 令 員 可 按 上 述 原 則 使 用 之 器 材 及 現 場 環 境 作 出 更 改 6

7 起 跑 工 作 步 驟 : 1. 起 點 檢 錄 員 從 指 引 員 接 收 參 賽 運 動 員 後, 根 據 名 單, 安 排 運 動 員 到 指 定 起 跑 位 置 運 動 員 的 分 組 或 線 道 不 能 出 錯, 否 則 成 績 很 容 易 出 錯 2. 起 點 檢 錄 員 在 接 力 跑 中, 為 第 一 棒 運 動 員 分 發 接 力 棒, 接 力 棒 要 分 發 到 運 動 員 手 中, 不 要 放 在 地 上, 以 防 運 動 員 踏 上 而 滑 倒 賽 後 收 回 接 力 棒 3. 起 點 檢 錄 員 安 排 運 動 員 在 起 跑 線 後 排 好, 並 向 發 令 員 示 意 準 備 就 緒 4. 發 令 員 用 旗 號 或 對 講 機 聯 絡 終 點 裁 判 計 時 員 各 接 力 棒 區 裁 判 是 否 準 備 就 緒, 若 均 已 準 備 就 緒, 即 可 準 備 起 跑 5. 如 使 用 電 子 計 時, 要 察 看 控 掣 室 的 準 備 燈 號 是 否 亮 著, 電 子 板 顯 示 的 項 目 名 稱 是 否 正 確 電 子 板 上 計 時 器 是 否 歸 零 6. 發 令 員 發 出 各 就 位 口 令, 舉 紅 旗 過 頭, 穩 定 不 動, 另 一 手 持 氣 安 平 伸 向 運 動 員 7. 當 運 動 員 就 位 時, 起 點 檢 錄 員 助 理 及 召 回 發 令 員 檢 查 運 動 員 的 位 置 及 動 作 是 否 符 合 規 則 要 求, 如 遇 到 下 列 情 況, 應 給 予 提 示 及 糾 正 :- 在 400 米 或 以 下 的 比 賽 中 未 使 用 蹲 踞 式 起 跑 ; 運 動 員 在 做 各 就 位 的 動 作 時, 手 觸 及 起 點 線 或 線 前 的 地 面 ; ( 接 力 賽 起 跑, 只 要 雙 手 放 在 起 跑 線 後, 接 力 棒 接 觸 到 起 跑 線 或 前 端 之 地 面, 不 應 視 作 違 規 ) 8. 如 一 切 準 備 就 緒 並 向 發 令 員 舉 手 示 意 9. 發 令 員 發 出 預 備 口 令, 運 動 員 全 部 穩 定 後, 即 可 鳴 氣 安, 同 時 迅 速 將 紅 旗 落 下 10. 發 令 員 或 召 回 發 令 員 發 覺 有 運 動 員 起 跑 犯 規, 立 刻 鳴 槍 召 回 ( 召 回 發 令 員 可 用 哨 子 召 回 ), 由 發 令 員 出 示 黃 黑 牌 警 告 違 規 運 動 員 ( 一 人 或 多 人 ), 同 時 亦 向 其 他 運 動 員 出 示 警 告 黃 黑 牌, 提 醒 所 有 運 動 員 在 此 之 後 任 何 人 起 跑 犯 規, 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重 新 起 跑, 若 再 有 起 跑 犯 規 情 況 出 現, 立 刻 鳴 槍 召 回, 由 發 令 員 出 示 紅 黑 牌 取 消 起 跑 犯 規 運 動 員 ( 一 人 或 多 人 ), 其 他 運 動 員 再 重 新 起 跑 ; 發 覺 再 有 起 跑 犯 規 情 況 出 現, 亦 必 須 鳴 槍 召 回, 妥 善 處 理 後, 重 新 起 跑 11. 如 發 令 員 認 為 起 跑 犯 規 並 非 由 運 動 員 引 起, 例 如 受 觀 眾 或 外 來 聲 音 影 響 發 令 槍 或 發 令 裝 置 失 靈 等, 應 向 所 有 運 動 員 出 示 綠 牌, 重 新 起 跑 12. 若 未 設 有 警 告 牌, 可 用 口 頭 發 出 警 告 13. 若 有 多 人 同 時 偷 跑, 發 令 員 只 警 告 帶 頭 起 跑 犯 規 的 運 動 員 ( 一 人 或 多 人 ), 可 根 據 他 們 偷 跑 的 先 後 判 別, 一 般 情 形 下, 偷 跑 先 的 運 動 員 應 負 上 較 大 的 責 任, 其 他 跟 隨 偷 跑 的 運 動 員 無 需 負 上 起 跑 犯 規 的 責 任 14. 若 有 運 動 員 因 起 跑 犯 規 而 被 取 消 資 格, 應 填 寫 犯 規 報 告 表, 送 到 終 點 15. 比 賽 結 束 後, 立 即 轉 移 到 下 一 項 目 的 起 點, 準 備 工 作 16. 全 部 賽 事 完 畢, 立 即 交 還 所 有 物 品 17. 工 作 完 畢 後, 應 得 到 大 會 准 許, 方 可 離 開 場 地, 因 可 能 要 處 理 上 訴 起 點 裁 判 需 用 物 品 : 1. 運 動 員 名 單 及 場 刊 2. 發 令 氣 安 或 其 他 發 令 裝 置 3. 紅 旗 一 支 ( 或 其 他 顏 色 ) 4. 接 力 棒 八 支 ( 最 好 多 備 一 至 兩 支 後 備 棒 ) 5. 黃 黑 牌 紅 黑 牌 及 綠 牌 ( 警 告 運 動 員 ) 6. 犯 規 報 告 表 ( 填 寫 報 告 起 跑 犯 規 情 況 ) 7. 手 提 擴 音 機 或 無 線 咪 8. 無 線 對 講 機 9. 哨 子 ( 發 令 員 及 召 回 發 令 員 均 需 要, 私 人 用 品 請 自 備 ) 10. 發 令 台 ( 發 令 員 站 在 較 高 位 置, 方 便 觀 察 起 跑 動 作, 但 很 多 場 地 未 有 供 應 ) 11. 感 應 器 及 接 駁 電 線 ( 電 子 計 時 用 ) 7

8 檢 察 裁 判 Track Umpires 檢 察 裁 判 是 由 一 位 檢 察 長 及 多 名 檢 察 員 組 成, 檢 查 徑 賽 運 動 員 ( 包 括 接 力 項 目 ) 有 無 犯 規 情 況 ; 留 意 跑 道 是 否 暢 通 無 阻, 不 能 有 其 他 物 件 放 置 ; 比 賽 時, 不 要 讓 任 何 人 橫 過 跑 道, 以 免 發 生 碰 撞 危 險 田 徑 規 則 對 檢 察 員 有 以 下 規 定 : 1. 檢 察 員 是 總 裁 判 的 助 手, 無 權 作 最 後 裁 決 2. 檢 察 員 由 總 裁 判 分 派 站 在 能 仔 細 觀 察 比 賽 的 地 點, 如 發 現 運 動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犯 規 或 違 例 時, 應 立 即 向 總 裁 判 提 交 書 面 報 告 3. 出 現 違 反 規 則 的 情 況, 應 舉 黃 旗 或 使 用 大 會 認 可 的 方 法 向 有 關 總 裁 判 示 意 4. 應 指 派 足 夠 數 量 的 徑 賽 檢 察 員 在 各 接 力 區 監 察 接 力 賽 跑 註 : 檢 察 員 發 覺 運 動 員 跑 離 自 己 的 分 道 或 在 接 力 區 外 交 接 棒, 應 立 即 用 適 當 的 材 料 在 跑 道 上 標 示 出 犯 規 地 點 賽 跑 項 目 及 接 力 規 則 摘 要 : 1. 阻 擋 Obstruction 任 何 賽 跑 或 競 步 運 動 員 擠 撞 或 阻 擋 其 他 運 動 員, 從 而 妨 礙 其 前 進 時, 可 導 致 被 取 消 其 該 項 比 賽 的 資 格 有 關 總 裁 判 有 權 命 令 除 被 取 消 資 格 以 外 的 運 動 員 重 賽 如 發 生 於 初 賽, 可 允 許 由 於 受 擠 撞 或 阻 擋 而 受 到 嚴 重 影 響 的 運 動 員 參 加 下 一 賽 次 比 賽 ( 被 取 消 資 格 的 運 動 員 除 外 ), 通 常, 該 運 動 員 應 認 真 地 完 成 該 項 比 賽 不 管 是 否 存 在 取 消 資 格 的 情 況,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總 裁 判 如 認 為 重 新 比 賽 是 公 正 和 有 理 由, 可 下 令 重 賽 2. 道 跑 上 的 違 規 Lanes Infringement (a) 在 分 道 跑 的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應 自 始 至 終 在 各 自 分 道 內 跑 進, 這 也 適 用 於 部 份 分 道 跑 徑 賽 (b) 在 不 分 道 跑 的 比 賽 中 ( 或 者 比 賽 的 任 何 部 分 ), 當 運 動 員 在 彎 道 上 在 根 據 規 則 第 條 中 起 跑 的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上 或 從 跑 道 轉 向 跑 入 障 礙 賽 中 水 池 時, 不 能 踩 或 跑 在 突 沿 或 分 道 線 ( 跑 道 的 內 側 外 側 一 半 跑 道, 或 從 跑 道 轉 向 跑 入 障 礙 賽 中 水 池 ) 之 上 或 內 側 除 下 列 情 況 外, 如 果 總 裁 判 確 認 了 一 位 裁 判 員 檢 查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關 於 某 運 動 員 跑 出 了 自 己 分 道 的 報 告, 該 運 動 員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運 動 員 如 發 生 列 情 況, 不 會 被 取 消 資 參 賽 資 格 : (a) 由 於 受 他 人 推 擠 或 被 廹 而 踩 或 跑 出 自 己 的 分 道 踩 或 跑 在 突 沿 或 實 際 分 界 線 之 上 或 內 側 ; 或 (b) 在 直 道 上 踩 或 跑 出 自 己 分 道, 或 在 灣 道 上 踩 或 跑 出 自 己 分 道 外 側 界 線 以 外 的 地 方 未 從 中 獲 得 利 益, 同 時 其 他 運 動 員 也 未 受 推 擠 或 阻 擋, 因 而 妨 礙 其 前 進 註 : 獲 得 利 益 包 括 包 括 用 任 何 方 法 改 善 其 位 置, 包 括 在 比 賽 中, 藉 由 踩 或 跑 進 跑 道 內 側 邊 綠, 從 而 脫 離 被 圍 困 的 位 置 ("boxed" position) 接 力 比 賽 Relay Races 3. 標 誌 物 Check-Marks: 在 全 程 分 道 跑 或 第 一 部 份 為 分 道 跑 的 接 力 賽 跑 時, 運 動 員 可 以 使 用 膠 布 在 自 己 分 道 內 作 一 個 標 誌, 其 最 大 尺 寸 為 5x40 厘 米, 顏 色 應 明 顯 區 別 於 跑 道 上 其 他 永 久 性 標 誌 4. 運 動 員 必 須 手 持 接 力 棒 跑 完 全 程 運 動 員 不 允 許 穿 上 手 套 或 將 某 種 物 料 ( 除 規 則 144.2(f) 特 許 外 ) 塗 在 手 部 以 能 更 好 地 持 握 接 力 棒 如 發 生 掉 棒, 必 須 由 掉 棒 運 動 員 拾 起, 可 以 離 開 自 己 的 分 道 去 拾 棒, 但 不 得 將 應 跑 距 離 縮 減 ; 另 外, 當 掉 棒 時 接 力 棒 跌 向 旁 邊 或 跌 向 前 方 ( 包 括 超 越 終 點 線 ), 在 檢 回 接 力 棒 後, 必 須 返 回 其 接 力 棒 離 手 時 的 地 點, 才 可 繼 續 比 賽 如 採 用 了 上 述 做 法, 又 沒 有 阻 礙 其 他 運 動 員, 則 掉 棒 不 會 導 致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如 運 動 員 不 遵 守 此 規 則, 其 接 力 隊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5. 在 所 有 接 力 賽 跑 中, 必 須 在 接 棒 區 內 傳 遞 接 力 棒 接 力 棒 的 傳 遞 開 始 於 接 力 棒 第 一 次 觸 及 接 棒 運 動 員, 當 接 棒 運 動 單 獨 手 持 接 力 棒 的 瞬 間 是 為 完 成 傳 遞 僅 以 接 力 棒 的 位 置 決 定 是 否 在 接 棒 區 內 完 成 接 棒, 而 不 取 決 於 運 動 員 的 身 體 位 置 在 棒 區 外 交 接 棒 將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 請 參 閱 附 圖 ) 6. 運 動 員 在 接 棒 前 及 / 或 交 棒 後, 應 留 在 各 自 分 道 或 接 力 區, 直 至 跑 道 或 接 力 區 暢 通, 以 免 妨 礙 其 他 運 動 員 任 何 運 動 員 在 完 成 其 跑 程 後, 跑 離 所 在 位 置 或 分 道 而 蓄 意 阻 礙 其 他 接 力 隊 員, 應 取 消 該 隊 的 比 賽 資 格 7. 用 手 推 或 採 用 其 他 方 法 協 助 運 動 員, 會 被 取 消 比 賽 資 格 8. 接 力 隊 之 每 一 隊 員 只 准 跑 一 個 跑 程 leg 8

9 ( 注 意 : 有 些 運 動 場 錯 誤 地 將 助 跑 區 開 始 線 用 黃 色 表 示 ) 接 棒 動 作 的 開 始 與 完 成 未 開 始 接 棒 接 棒 開 始 ( 接 棒 者 接 觸 棒 時 開 始 ) 接 棒 中 ( 棒 同 時 在 兩 人 手 中 ) 完 成 接 棒 ( 棒 單 獨 留 在 接 棒 者 手 中 ) 檢 察 員 的 人 數 及 工 作 位 置 : 凡 舉 行 徑 賽 跑 道 的 兩 旁, 應 派 有 檢 察 員 當 值, 尤 其 在 時 常 發 生 違 規 事 件 的 彎 道 及 接 棒 區, 更 應 注 意 及 加 派 人 手 學 界 比 賽 通 常 因 應 各 個 比 賽 不 同 的 人 手 資 源, 選 派 不 同 數 目 檢 察 員, 由 檢 察 長 臨 場 分 派 工 作 位 置 接 力 比 賽 時, 每 一 棒 區 應 至 少 有 四 位 裁 判 員, 分 別 站 在 棒 區 開 始 線 及 棒 區 結 束 線 之 第 一 線 道 及 第 八 線 道 旁, 監 察 運 動 員 的 交 接 棒 動 作 是 否 違 規 檢 察 裁 判 工 作 步 驟 : 1. 準 時 向 大 會 報 到, 參 加 由 檢 察 長 主 持 的 工 作 分 派 簡 報 會 2. 領 取 所 需 物 品 後 按 指 定 時 間 到 指 定 地 點 工 作 3. 接 力 項 目 比 賽 時, 要 安 排 運 動 員 到 指 定 線 道, 核 對 跑 線 ( 聽 取 大 會 擴 播 或 觀 看 電 子 板 顯 示 ), 以 下 列 旗 號 回 應 大 會 查 詢 : 旗 號 顏 色 : 比 賽 前 出 示 比 賽 中 或 比 賽 後 出 示 黃 色 ( 或 紅 色 ) 表 示 未 準 備 好 有 違 規 或 事 故 發 生 白 色 表 示 已 準 備 就 緒 未 有 任 何 違 規 或 事 故 發 生 4. 如 有 違 規 或 事 故 發 生, 應 盡 量 徵 詢 附 近 的 檢 察 員 意 見, 使 觀 察 到 的 犯 規 動 作 更 加 肯 定, 然 後 出 示 旗 號, 在 發 生 地 點 貼 上 記 號, 填 寫 報 告 表 格, 由 服 務 員 送 至 終 點 處 5. 接 力 比 賽 時, 若 發 生 違 規 事 故, 應 盡 可 能 在 現 場 告 訴 違 規 者 或 其 隊 友, 告 知 他 們 已 觸 犯 接 力 規 則, 將 呈 報 大 會, 由 總 裁 判 裁 決, 違 者 可 能 被 取 消 資 格 6. 有 關 裁 判 長 接 到 報 告 後, 應 立 刻 到 場 了 解 情 及 作 出 裁 決 7. 工 作 完 畢 後, 應 得 到 大 會 准 許, 方 可 離 開 場 地, 因 可 能 要 處 理 上 訴 檢 察 員 需 用 物 品 : 1. 場 刊 或 出 賽 名 單 2. 犯 規 報 告 表 格 及 貼 紙 3. 黃 旗 ( 或 紅 旗 ) 一 面, 白 旗 一 面 4. 哨 子 ( 私 人 用 品 請 自 備 ; 如 發 生 突 發 事 件, 鳴 哨 通 知 發 令 員 終 止 發 令 ) 9

10 國 際 田 徑 比 賽 判 例 國 際 田 徑 比 賽 判 例 1. 雅 典 奧 運 女 子 100 米 欄 決 賽, 發 生 運 動 員 互 相 碰 撞 後 跌 倒, 最 後 兩 人 皆 被 判 DNF 即 未 能 完 成 比 賽 國 際 田 徑 比 賽 判 例 年 田 徑 世 錦 賽 男 子 110 米 欄 決 賽, 賽 後 第 一 名 被 取 消 資 格, 由 其 他 名 次 較 後 者 補 上 劉 翔 在 跨 越 最 後 兩 個 欄 時 ( 左 圖 為 第 九 欄, 右 圖 為 第 十 欄 ), 他 的 左 手 被 左 方 古 巴 運 動 員 羅 勃 思 的 右 手 先 後 碰 撞 兩 次, 致 身 體 失 平 衡, 動 作 變 形, 最 後 只 得 到 第 三 名 ; 中 國 隊 提 出 上 訴, 經 審 查 後, 賽 會 以 阻 礙 他 人 前 進 的 理 由, 取 消 冠 軍 羅 勃 思 的 比 賽 資 格, 名 次 由 後 者 補 上, 劉 翔 最 後 得 到 亞 軍, 冠 軍 是 美 國 的 李 察 遜, 季 軍 是 英 國 的 端 納 雖 然 古 巴 隊 提 出 反 上 訴, 但 最 後 仍 維 持 原 判 10

11 終 點 裁 判 Finishing Judges 終 點 裁 判 是 由 一 位 長 及 多 位 裁 判 組 成, 判 定 各 項 徑 賽 運 動 員 到 達 終 點 的 名 次, 同 時 應 設 有 終 點 檢 錄 員 一 名, 負 責 終 點 秩 序 及 核 對 剛 完 成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是 否 與 出 賽 名 單 不 符, 因 可 能 在 錯 誤 的 分 組 或 線 道 出 賽 田 徑 規 則 對 終 點 裁 判 的 規 定 : 1. 裁 判 員 必 須 在 跑 道 的 同 一 側 執 行 任 務, 判 定 運 動 員 抵 達 終 點 的 名 次, 如 果 無 法 取 得 一 致 意 見, 應 提 交 總 裁 判 裁 決 2. 裁 判 員 的 位 置 應 離 終 點 線 至 少 5 米, 與 終 點 線 在 同 一 直 線 上, 應 坐 在 升 高 的 裁 判 台 工 作 3. 判 定 運 動 員 名 次, 應 以 其 軀 幹 ( 不 包 括 頭 頸 臂 腿 手 或 足 ) 任 何 部 份 到 達 終 點 線 較 接 近 的 邊 緣 的 垂 直 平 面 的 順 序 為 準 如 圖 所 示 : 軀 幹 運 動 員 到 達 終 點 線 較 接 近 的 邊 緣 的 垂 直 平 面 的 一 刻 ( 垂 直 線 為 終 點 線 的 假 想 平 面 ) 裁 判 員 不 應 衝 出 跑 道 捉 運 動 員, 應 坐 在 裁 判 台 上 工 作, 將 觀 察 所 得, 報 告 裁 判 長 最 好 設 有 攝 錄 機 以 幫 助 判 決, 攝 錄 機 應 放 在 終 點 線 的 延 長 線 上, 通 常 在 裁 判 台 的 最 高 位 置 分 道 跑 項 目 的 裁 判 方 法 : 提 議 採 用 按 名 次 分 工 法, 由 裁 判 長 編 配 每 名 裁 判 主 看 一 個 名 次 及 兼 看 一 個 名 次, 如 下 列 所 示 : 裁 判 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主 看 名 次 兼 看 名 次 終 點 裁 判 工 作 步 驟 : 1. 準 時 向 大 會 報 到, 參 加 賽 前 簡 報 會 後, 領 取 所 需 物 品, 開 賽 前 到 達 比 賽 地 點 準 備 2. 應 選 擇 使 用 在 第 1 線 道 旁 的 裁 判 台, 計 時 員 在 另 一 邊, 由 裁 判 長 分 配 各 裁 判 員 的 負 責 的 名 次 3. 裁 判 長 在 收 到 由 起 點 送 到 的 運 動 員 名 單 核 對 電 子 板 顯 示 的 項 目 正 確 裁 判 員 及 計 時 員 均 準 備 就 緒 後, 以 旗 號 或 對 講 機 通 知 發 令 裁 判 開 始 比 賽 4. 比 賽 開 始 及 判 別 名 次, 如 有 問 題, 觀 看 錄 影 片 段, 仍 不 能 解 決, 由 總 裁 判 決 定 5. 終 點 檢 錄 員 集 合 剛 完 成 比 賽 的 運 動 員, 核 對 名 單, 如 有 錯 誤, 立 即 向 裁 判 長 報 告 以 便 解 決 6. 裁 判 長 將 名 次 記 錄 在 成 績 記 錄 表 上, 派 服 務 員 送 至 記 錄 室 7 準 備 下 一 場 比 賽 終 點 裁 判 需 用 物 品 : 1. 紅 旗 一 支 ( 或 其 他 顏 色 ) 2. 無 線 對 講 機, 攝 錄 機 或 可 攝 錄 影 片 的 電 子 相 機 3. 徑 賽 成 績 記 錄 表 及 場 刊 4. 哨 子 ( 私 人 物 品 請 裁 判 長 自 備 ; 如 發 生 突 發 事 件, 鳴 哨 通 知 發 令 員 終 止 發 令 ) 11

12 計 時 員 Timekeepers 計 時 裁 判 是 由 一 位 計 時 長 及 最 少 八 名 計 時 員 組 成, 用 秒 錶 計 取 運 動 員 成 績 雖 然 採 用 終 點 攝 影 系 統 判 別 名 次 及 時 間, 但 仍 需 設 有 計 時 員, 以 防 系 統 失 靈 小 學 賽 跑 項 目 項 全 是 分 道 跑, 故 多 數 以 線 道 分 工 ( 每 名 計 時 員 負 責 某 指 定 線 道 運 動 員 的 時 間 ), 有 些 以 名 次 分 工 ( 每 名 計 時 員 負 責 某 一 名 次 的 時 間 ) 近 數 年, 學 體 會 採 用 線 道 計 時 機 (Lane Timer) 代 替 秒 表 計 時, 八 名 計 時 員 各 人 手 持 一 個 按 鈕, 指 定 每 人 負 責 一 條 跑 線 ; 由 計 時 長 開 表, 當 運 動 員 到 達 終 時, 由 計 時 員 按 動 相 關 按 鈕, 時 間 及 名 次 會 自 動 記 錄 及 印 出, 非 常 準 確 及 方 便, 又 可 避 免 抄 寫 的 錯 誤 不 論 採 用 那 些 方 法, 開 表 方 法 及 停 錶 方 法 均 要 符 合 下 列 規 則 : 1. 計 時 員 應 在 跑 道 外 與 終 點 線 排 成 一 直 線 如 有 可 能, 計 時 員 的 位 置 應 距 跑 道 至 少 5 米 遠 為 了 使 他 們 有 較 佳 的 位 置 觀 察 終 點 線, 應 坐 在 升 高 的 裁 判 台 工 作 2. 計 時 應 從 發 令 槍 或 認 可 的 發 令 裝 置 發 出 的 閃 光 或 煙 開 始, 或 紅 旗 落 下 時, 直 至 運 動 員 的 軀 幹 ( 不 包 括 頭 頸 手 腳 ) 的 任 何 部 份 抵 達 終 點 線 較 接 近 的 邊 緣 的 垂 直 面 瞬 間 為 止 3. 在 跑 道 上 舉 行 的 徑 賽 項 目, 手 計 時 成 績 應 判 讀 到 較 差 的 1/10 秒 4. 在 三 只 正 式 錶 中, 兩 只 表 所 計 時 間 相 同 而 第 三 只 錶 不 同 時, 應 以 這 兩 只 錶 所 計 時 間 為 準 ; 如 三 只 錶 所 計 時 間 各 不 相 同, 應 以 中 間 時 間 為 準 ; 如 只 使 用 兩 只 秒 錶, 所 計 時 間 各 不 相 同 時, 應 以 較 差 的 時 間 作 為 正 式 成 績 如 何 錄 取 正 式 時 間 : 秒 錶 1 秒 錶 2 秒 錶 3 正 式 時 間 手 計 時 正 式 時 間 (1/10 秒 ) 三 只 秒 錶 計 時, 均 時 間 不 同 三 只 秒 錶 時, 兩 只 時 間 相 同 兩 只 秒 錶 計 時, 時 間 不 同 雖 然 規 定 手 計 時 要 以 1/10 秒 顯 示, 但 僅 限 正 式 成 績 公 佈 時 用 現 時 大 部 份 的 計 時 秒 錶 均 為 1/100 秒 電 子 秒 錶, 為 方 便 起 見, 在 比 賽 現 場 應 以 1/100 秒 處 理 及 公 佈 成 績, 直 至 比 賽 完 畢 後, 總 成 績 冊 才 以 1/10 秒 公 佈, 表 示 與 電 子 計 時 1/100 秒 有 別 計 時 工 作 步 驟 : 1. 準 時 向 大 會 報 到, 參 加 賽 前 簡 報 會 後, 領 取 所 需 物 品, 開 賽 前 到 達 比 賽 地 點 準 備 2. 應 選 擇 在 第 八 線 道 旁 的 裁 判 台, 因 可 面 向 所 有 起 點, 方 便 工 作 3. 計 時 長 分 配 計 時 員 每 人 的 工 作, 線 道 計 時 或 名 次 計 時 4. 各 人 應 熟 習 秒 錶 的 操 作, 應 作 多 次 集 體 的 熱 身 按 錶 動 作 5. 開 賽 前, 計 時 長 用 旗 號 通 知 終 點 裁 判 長 或 發 令 員 已 準 備 就 緒 6. 計 時 長 用 " 運 動 員 上 線 " " 舉 槍 " 的 口 號 提 醒 計 時 員 準 備 計 時 7. 開 錶 後, 檢 查 秒 錶, 如 秒 錶 有 故 障, 安 排 替 補 8. 賽 後 立 即 讀 錶, 記 錄 在 表 格 上, 由 服 務 員 送 至 終 點 裁 判 長 或 記 錄 室 9. 計 時 長 下 令 回 錶, 計 時 員 方 可 將 秒 錶 歸 零 10. 準 備 下 一 場 比 賽 計 時 員 需 用 物 品 : 1. 足 夠 數 目 的 秒 錶 及 後 備 秒 錶 2. 計 時 記 錄 表 格 及 場 刊 3. 紅 旗 一 支 ( 或 其 他 顏 色 ) 12

13 如 何 從 終 點 攝 影 圖 片 (Photo-finishing photo) 判 別 名 次? 成 績 顯 示 放 大 圖 圖 片 是 2008 年 世 界 田 徑 決 賽 女 子 一 百 米 欄 決 賽 的 終 點 攝 影 圖 片 圖 片 上 每 一 位 運 動 員 經 已 過 終 點 ( 即 已 完 成 比 賽 ), 在 圖 片 上 位 置 的 先 後, 即 為 各 運 動 員 的 名 次 名 次 判 別 是 量 度 各 人 的 軀 幹 ( 不 包 括 頭 頸 臂 腿 手 或 足 ) 最 前 部 份 位 置 的 先 後 時 間 的 量 度 是 從 各 人 的 軀 幹 最 前 部 份 作 一 垂 直 線, 與 底 部 的 時 間 基 線 相 交, 其 讀 數 即 為 時 間 新 的 系 統 能 自 動 產 生 1/1000 秒 的 讀 數 顯 示 及 記 錄 在 電 腦 中 請 注 意 第 二 名 及 第 三 名 的 時 間 的 百 分 一 秒 相 同 (12.56), 但 以 千 分 一 秒 仍 可 清 楚 分 出 名 次 圖 片 下 的 文 字 框 顯 示 出 運 動 的 :( 1. 名 次,2. 運 動 員 編 號,3. 線 道,4. 姓 名,5. 國 家,6. 時 間,7. 起 跑 反 應 時 間 ); 在 大 型 比 賽, 運 動 員 的 起 跑 器 是 裝 有 偷 跑 偵 察 儀, 如 起 跑 反 應 時 間 小 於 100/1000 秒 ( 即 0.1 秒 ), 便 視 為 起 跑 犯 規 另 在 圖 片 左 上 方 顯 示 出 攝 錄 日 期 時 間 及 風 速, 如 風 速 超 過 每 秒 +2 米, 打 破 紀 錄 將 不 被 承 認 (+ 表 示 順 風,- 表 示 逆 風 ), 圖 中 風 速 為 +0.3M/S( 即 每 秒 0.3 米, 順 風 ) 如 果 沒 有 現 代 科 技 的 幫 助, 怎 能 準 確 判 決! 13

14 線 道 計 時 機 Lane Timer 在 400 米 及 以 下 的 分 道 跑 項 目, 安 排 八 名 線 道 計 時 員, 每 人 負 責 一 條 跑 線 並 手 持 一 個 按 鈕, 起 跑 時 由 計 時 長 按 掣 開 錶, 現 時 較 新 型 號 可 由 多 人 同 時 按 掣 開 錶, 計 時 機 自 動 取 中 位 數 開 紿 計 時, 當 運 動 員 到 達 終 點 時, 由 該 線 道 的 計 時 員 按 動 按 鈕, 每 一 線 道 的 時 間 及 名 次 會 自 動 記 錄 及 印 出, 非 常 準 確 及 方 便, 又 可 避 免 抄 寫 的 錯 誤 在 不 分 道 跑 項 目, 即 800 米 及 以 上 的 項 目, 由 計 時 長 或 一 名 計 時 員 負 責 便 可, 起 跑 啟 動 計 時 機 後, 每 當 有 運 動 員 到 達 終 點 時, 按 動 按 鈕 一 次, 便 可 計 取 所 有 完 成 比 賽 運 動 員 的 名 次 時 間, 最 多 可 計 取 8000 名 另 安 排 兩 位 計 時 員 用 秒 錶 計 取 第 一 名 的 時 間, 互 相 核 對 及 以 防 計 時 機 失 靈 計 時 機 接 駁 器 按 鈕 ( 最 多 十 線 道 ) 印 出 的 成 績 SprintTimer 終 點 攝 影 計 時 手 機 軟 件 使 用 iphon4,ipad2 或 ipod touch 的 朋 友 可 從 Apps Store 購 買 SprintTimer 計 時 軟 件, 便 可 攝 錄 終 點 攝 影 圖 片, 用 作 計 時 及 名 次 判 決, 非 常 準 確 快 捷, 以 十 八 港 元 (HK$18.00) 的 價 錢 取 得 的 效 果, 可 媲 美 價 值 數 萬 美 元 的 系 統 ; 但 因 為 是 用 人 手 控 制 計 時 器 開 始 計 時, 故 不 能 代 替 正 式 電 子 計 時, 但 比 人 手 計 時 及 肉 眼 判 決, 不 知 準 確 多 倍, 如 果 在 終 點 使 用 兩 部 或 三 部 手 機 計 時, 可 代 替 計 時 員 隊 及 終 點 裁 判 十 多 人 的 工 作, 減 省 不 少 人 手 14

15 跳 高 High Jump 跳 高 裁 判 人 數 及 分 工 : 裁 判 長 一 人 : 分 配 工 作 決 定 升 幅 丈 量 高 度 處 理 投 訴 判 決 試 跳 是 否 成 功 出 示 紅 / 白 / 黃 旗 號 裁 判 員 一 至 二 人 : 管 理 運 動 員 丈 量 高 度 記 錄 成 績 呼 叫 運 動 員 試 跳 及 計 算 時 限 服 務 員 最 少 二 人 : 將 橫 杆 放 回 橫 杆 托 跳 高 規 則 摘 要 : 1. 比 賽 開 始 前, 裁 判 長 應 向 運 動 員 宣 佈 起 跳 高 度 和 每 輪 的 提 升 高 度 2. 運 動 員 可 以 在 任 何 一 個 高 度 開 始 起 跳, 也 可 在 以 後 任 何 一 個 高 度 決 定 是 否 試 跳 ; 3. 只 要 運 動 員 連 續 三 次 試 跳 失 敗, 不 論 每 次 的 失 敗 發 生 在 那 一 個 高 度 或 多 個 高 度 上, 即 失 去 繼 續 比 賽 的 資 格 ; 4. 允 許 運 動 員 在 某 一 高 度 上 第 一 次 或 第 二 次 試 跳 失 敗 後, 在 其 第 二 次 或 第 三 次 試 跳 時 請 求 免 跳, 並 在 後 繼 的 高 度 上 繼 續 試 跳 ; 5. 運 動 員 在 某 一 高 度 上 請 求 免 跳 後, 不 准 在 該 高 度 上 恢 復 試 跳 ; 6. 即 使 其 他 運 動 員 已 失 敗, 剩 下 的 一 名 運 動 員 仍 有 資 格 繼 續 試 跳, 直 至 其 放 棄 繼 續 比 賽 的 權 利 7. 除 非 比 賽 中 只 剩 下 一 名 運 動 員, 並 且 他 已 獲 得 冠 軍, 否 則 : a. 每 輪 的 橫 杆 升 幅 在 跳 高 項 目 不 得 少 於 2cm; b. 橫 杆 的 升 幅 不 得 增 大 ( 是 指 大 會 在 賽 前 制 訂 的 升 幅 ) 如 仍 在 比 賽 中 的 運 動 員 們 同 意 立 刻 將 橫 杆 升 至 世 界 紀 錄 時, 上 述 a. 及 b. 的 規 定, 將 不 適 用 ( 也 可 適 用 於 任 何 的 跳 高 紀 錄 ) 如 運 動 員 己 取 得 冠 軍, 與 有 關 裁 判 員 或 總 裁 判 商 討 後, 可 決 定 往 後 橫 杆 的 升 幅 8.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發 生, 判 一 次 試 跳 失 敗 : a. 運 動 員 用 雙 腳 起 跳 ; 或 ( 規 定 運 動 員 只 可 用 單 足 起 跳 ) b. 試 跳 後, 由 於 運 動 員 的 試 跳 動 作, 致 使 橫 杆 未 能 留 在 橫 杆 托 上 ; 或 c. 在 越 過 橫 杆 前, 運 動 員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位 觸 及 橫 杆 之 近 緣 垂 直 面 後 之 地 面 或 落 地 區 如 果 運 動 員 在 試 跳 中 一 只 腳 觸 及 落 地 區, 而 裁 判 員 認 為 其 並 未 從 中 獲 得 利 益, 則 不 應 判 該 試 跳 因 此 而 失 敗 ; 或 註 : 方 便 規 則 之 執 行, 應 劃 上 一 條 5 厘 米 寬 的 白 線 ( 通 常 使 用 黏 貼 帶 或 其 他 類 似 物 ) 連 結 兩 立 柱 間 的 地 面, 並 向 兩 旁 伸 延 三 米, 線 的 近 緣 與 橫 杆 之 近 緣 垂 直 面 齊 平 d. 運 動 員 在 時 限 結 束 前 仍 未 開 始 試 跳 時 限 為 1 分 鐘, 如 只 剩 2 或 3 名 運 動 員 時, 時 限 應 增 至 1.5 分 鐘, 只 剩 1 名 運 動 員 時, 此 時 限 應 增 至 3 分 鐘 ( 當 裁 判 員 將 橫 杆 放 在 正 確 高 度 上, 通 知 運 動 員 可 開 始 試 跳, 即 開 始 計 算 時 限 ) 外 力 Extraneous Forces 當 橫 杆 明 顯 受 外 力 ( 例 如 陣 風 ) 作 用 而 跌 落, 且 與 運 動 員 無 關, 則 : a. 如 運 動 員 在 沒 有 接 觸 到 橫 杆 的 情 況 下 成 功 過 杆, 後 來 橫 杆 才 跌 落, 該 次 試 跳 是 成 功 的 ; 或 b. 如 橫 杆 的 跌 落 由 其 他 原 因 引 起, 應 判 重 跳 9. 丈 量 應 以 厘 米 為 單 位, 從 橫 杆 最 低 的 頂 部 垂 直 丈 量 到 地 面 橫 杆 兩 端 與 立 柱 之 間 至 少 有 1 厘 米 的 空 隙 在 越 過 橫 杆 前, 身 體 的 任 何 部 位 觸 及 橫 杆 之 近 緣 垂 直 面 後 之 地 面 或 落 地 區, 被 判 試 跳 失 敗 ( 即 左 圖 灰 色 區 域, 可 向 左 右 無 限 延 長 ) 15

16 跳 高 名 次 的 判 定 : 步 驟 1: 先 比 較 高 度, 如 高 度 相 等, 應 採 取 下 一 步 驟 ; 步 驟 2: 比 較 有 關 運 動 員 最 佳 高 度 之 失 敗 次 數, 數 字 細 者 為 勝, 如 仍 不 能 解 決, 應 立 即 採 取 下 一 步 驟, 千 萬 不 能 採 用 下 一 高 度 依 法 計 算 ; 步 驟 3: 比 較 有 關 運 動 員 總 失 敗 次 數, 開 始 試 跳 至 包 括 最 後 過 杆 高 度 的 失 敗 總 次 數, 數 字 細 者 為 勝, 如 仍 不 能 解 決, 則 名 次 並 列 ; 如 涉 及 第 一 名 同 名 次, 必 須 需 加 跳 Jump Off 以 分 出 第 一 名 跳 高 圖 例 1. 記 錄 符 號 : O = 成 功 X = 失 敗 = 免 跳 NM = 沒 有 成 績, 不 排 名 次 總 失 敗 次 數 最 佳 高 度 失 敗 次 數 成 績 名 次 A XXO O XXO XXX B XXO O O XO XX X C O O XO XXO X XX D XO XO O XXO XXX =4 E XXO O O XXO XXX =4 F XX X NM 跳 高 圖 例 1 解 說 : 名 次 數 字 前 有 等 號 表 示 該 名 次 有 相 同 名 次 按 照 步 驟 1: A 以 1.34 米 的 高 度 勝 於 其 他 的 1.31 米, 得 冠 軍 ;B,C,D,E 未 分 勝 負 按 照 步 驟 2: B 以 1 次 最 佳 高 度 失 敗 勝 於 C,D,E 的 2 次, 得 亞 軍 ;C,D,E 未 分 勝 負 按 照 步 驟 3: C 以 3 次 總 失 敗 次 數 勝 於 D,E 的 4 次, 得 季 軍 ;D,E 同 得 第 四 名 加 跳 Jump Off: 有 關 運 動 員 依 照 原 來 升 幅 在 成 績 相 等 之 下 一 高 度 試 跳 一 次 ; 如 各 人 均 成 功, 將 橫 杆 升 高 2 厘 米, 如 各 人 均 失 敗, 將 橫 杆 降 低 2 厘 米, 如 此 一 升 一 降, 直 到 分 出 冠 軍 ; 如 超 過 二 人 加 跳, 在 某 一 高 度 分 出 冠 軍 時, 比 賽 即 時 完 畢, 其 他 人 名 次 並 列 每 次 升 降 必 須 為 2 厘 米, 每 人 在 每 一 高 度 只 可 試 跳 一 次 在 某 一 高 度, 如 運 動 員 放 棄 試 跳, 將 自 動 喪 失 爭 取 較 高 位 置 權 利 ; 如 只 剩 下 一 位 運 動 員, 無 論 試 跳 與 否, 他 將 成 為 冠 軍 加 跳 的 成 績 亦 被 承 認 為 正 式 成 績 ( 賽 會 有 權 在 賽 前 或 總 裁 判 因 應 特 別 情 況, 可 宣 佈 不 舉 行 加 跳, 有 關 運 動 員 均 獲 得 冠 軍 ) 跳 高 圖 例 2. ( 加 跳 Jump Off) 姓 名 高 度 灰 色 的 高 度 為 加 跳 的 高 度 失 敗 次 數 最 佳 高 度 總 失 敗 成 績 名 次 A XO XO O O XXX X O O B XO XO O XXX X O X =2 C O XXO O XXX X O X =2 D O XXO O XXX X X E XO O XXO XXX =5 F O XO XXO XXX =5 G O O X XX H X XX NM 加 跳 Jump Off 圖 例 解 說 : 1. A,B, C, D 四 人 最 後 成 功 高 度 為 1.91 米, 要 分 出 冠 軍 是 誰, 故 舉 行 加 跳 ; 2. 依 照 原 來 升 幅 在 成 績 相 等 之 下 一 高 度 試 跳 一 次, 故 在 1.94 米 開 始 加 跳 ; 3. 在 1.94 米 時, 四 人 均 失 敗 ; 將 高 度 降 低 2cm 至 1.92 米 ; 4. 在 1.92 米 時,D 失 敗, 故 為 第 4 名 ;A,B,C 成 功, 未 分 出 冠 軍, 將 高 度 升 高 2cm 至 1.94 米 ; 5. 在 1.94 米 時,A 成 功,B,C, 失 敗, 故 A 為 冠 軍,B 及 C 並 列 亞 軍, 毋 須 分 出 亞 季 軍 6. 第 一 名 已 分 出, 比 賽 即 時 結 束, 冠 軍 的 A, 亦 不 能 繼 續 試 跳 7. 加 跳 的 成 功 高 度 亦 被 承 認 為 正 式 成 績, 故 A 的 成 績 為 1.94 米,B,C 為 1.92 米

17 跳 高 比 賽 步 驟 : 1. 準 時 向 大 會 報 到, 參 加 賽 前 簡 報 會 後, 領 取 所 需 物 品, 開 賽 前 到 達 比 賽 地 點 準 備 2. 由 裁 判 長 分 派 工 作, 簡 述 比 賽 步 驟 3. 整 理 及 佈 置 場 地, 請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a. 跳 高 立 柱 及 橫 杆 要 擺 放 在 跳 高 墊 前 的 中 央, 兩 立 柱 離 開 跳 高 墊 約 10cm, 小 學 比 賽 可 將 此 距 離 縮 減, 但 不 應 太 近, 以 防 墊 的 震 動 傳 至 立 柱 使 橫 杆 跌 落 b. 如 橫 杆 的 兩 端 是 不 是 半 圓 形, 而 是 舊 式 的 四 方 形, 要 在 一 邊 劃 上 記 號, 以 後 每 次 放 杆 均 要 按 照 記 號 原 來 的 方 向 放 置, 否 則 可 能 影 響 高 度, 因 橫 杆 是 彎 曲 的 c. 橫 杆 兩 端 必 須 離 地 面 相 等, 要 用 尺 量 度, 不 要 用 肉 眼 觀 察, 因 地 面 是 傾 斜 的 d. 橫 杆 兩 端 與 立 柱 之 間 至 少 有 1 厘 米 的 空 隙 ( 大 約 一 隻 食 指 的 寬 度 ) e. 試 跳 高 度 是 從 橫 杆 彎 度 最 低 的 頂 部 垂 直 丈 量 到 地 面 f. 負 責 放 橫 杆 的 服 務 員 的 位 置 不 應 太 靠 近 跳 高 架, 以 防 被 橫 杆 或 跳 高 架 擊 中 4. 召 集 或 接 收 運 動 員 5. 向 運 動 員 簡 述 比 賽 注 意 事 項 及 宣 佈 每 次 升 高 幅 度 如 賽 會 不 提 供 橫 杆 之 升 幅, 由 裁 判 臨 場 按 運 動 員 能 力 及 比 賽 時 間 決 定, 升 幅 應 由 大 至 小, 切 勿 相 反, 否 則 容 易 做 成 多 人 成 績 相 同 6. 運 動 員 開 始 丈 量 步 點 及 熱 身 7. 按 比 賽 順 序 進 行 賽 前 練 習, 每 運 動 員 試 跳 一 至 兩 次, 橫 杆 高 度 應 比 起 跳 高 度 為 低 8. 停 止 練 習, 再 次 檢 查 場 地 及 用 具, 準 備 比 賽 正 式 開 始 9. 將 橫 杆 放 在 比 賽 高 度 10. 比 賽 開 始 時, 記 錄 員 或 裁 判 員 呼 叫 運 動 員 的 順 序 及 姓 名 試 跳, 及 呼 叫 下 一 位 準 備 ; 11. 呼 叫 運 動 員 後, 按 動 秒 錶 開 始 計 算 時 限 ; 如 時 限 還 剩 15 秒, 裁 判 員 要 持 續 出 示 黃 旗, 同 時 提 醒 該 名 運 動 員 每 人 每 跳 的 時 限 為 1 分 鐘, 如 只 剩 2 或 3 名 運 動 員 時, 時 限 應 增 至 1.5 分 鐘, 只 剩 1 名 運 動 員 時, 此 時 限 應 增 至 3 分 鐘 運 動 員 應 在 時 限 結 束 前 開 始 試 跳 助 跑 或 開 始 助 跑 已 算 開 始 試 跳, 如 時 間 剛 滿, 運 動 員 可 繼 續 完 成 該 次 試 跳 12. 運 動 員 試 跳 後, 裁 判 長 認 為 成 功 便 立 刻 高 舉 白 旗 表 示, 紅 旗 表 示 失 敗 舉 旗 最 少 五 秒 才 可 放 下 13. 如 試 跳 高 度 是 一 個 新 紀 錄 或 平 紀 錄, 試 跳 前 必 須 由 總 裁 判 丈 量 確 認, 試 跳 後 不 需 再 丈 量 14. 比 賽 中, 運 動 員 因 失 敗 而 喪 失 比 賽 資 格, 運 動 員 可 離 開 比 賽 場 地 15. 注 意 處 理 運 動 員 兼 項 問 題 16. 如 運 動 員 對 被 判 失 敗 後 不 滿, 即 時 提 出 上 訴, 應 將 該 次 成 績 記 錄, 同 時 立 即 通 知 總 裁 判 處 理 17. 比 賽 完 畢 後, 整 理 成 績, 向 運 動 員 宣 佈 前 三 名 成 績, 盡 可 能 宣 佈 前 八 名 成 績 18. 每 一 組 別 完 成 後, 立 即 將 成 績 單 送 到 記 錄 室 19. 全 部 比 賽 完 成 後, 交 還 所 有 物 品, 得 到 大 會 許 可 方 可 離 開, 因 可 能 要 處 理 上 訴 跳 高 需 用 物 品 : 1. 跳 高 墊 一 套 2. 跳 高 架 一 對 及 跳 高 橫 杆 (4 米 長 ) 一 支 3. 跳 高 量 尺 一 支 4. 紅 旗 白 旗 及 黃 旗 各 一 支 5. 秒 錶 一 只 ( 計 算 時 限 用 ) 米 卷 尺 一 把 ( 運 動 員 丈 量 步 點 用 ) 7. 成 績 記 錄 表 格 及 場 刊 8. 手 提 擴 音 器 一 個 9. 貼 紙 或 顏 色 膠 布 ( 運 動 員 作 步 點 標 誌 之 用 ) ( 最 好 設 有 太 陽 傘 或 帳 蓬 桌 子 及 座 椅 以 供 裁 判 及 運 動 員 使 用 ) 17

18 跳 遠 Long Jump 跳 遠 裁 判 人 數 及 分 工 : 裁 判 長 一 人 : 分 配 工 作 監 察 比 賽 及 處 理 投 訴 ; 如 人 手 不 足, 兼 任 其 他 裁 判 工 作 起 跳 裁 判 員 二 至 三 人 : 判 別 起 跳 記 錄 成 績 呼 叫 運 動 員 試 跳 計 算 時 限 出 示 紅 / 白 / 黃 旗 號 落 點 裁 判 員 一 至 二 人 : 確 認 落 點 判 別 運 動 員 是 否 依 法 落 池 及 離 開 沙 池 丈 量 員 二 人 : 丈 量 成 績, 可 由 上 述 裁 判 兼 任 管 理 裁 判 員 一 人 : 在 運 動 員 集 合 區 管 理 運 動 員 秩 序, 協 助 起 跳 裁 判 安 排 試 跳 次 序 服 務 員 最 少 二 人 : 平 整 沙 池 跳 遠 規 則 摘 要 : 1. 如 有 下 列 情 況, 將 判 試 跳 失 敗 : (a) 在 未 做 起 跳 的 助 跑 或 在 跳 躍 中, 身 體 任 何 部 位 觸 及 起 跳 線 以 後 地 面 ; 或 (b) 在 起 跳 板 左 右 兩 端 之 外 起 跳, 不 論 在 起 跳 線 延 長 線 之 前 或 之 後 ; 或 (c) 在 助 跑 或 跳 躍 中 採 用 任 何 空 翻 姿 勢 ; 或 (d) 起 跳 後, 未 最 先 觸 及 落 地 區, 而 先 觸 碰 到 助 跑 道 或 其 外 則 地 區 或 落 地 區 之 外 的 地 面 ; 或 (e) 在 落 地 過 程 中 觸 及 落 地 區 以 外 地 面, 而 落 地 區 外 觸 地 點 較 落 地 區 內 最 近 觸 地 點 更 靠 近 起 跳 線 ; 或 (f) 離 開 著 地 區 時, 首 先 觸 及 著 地 區 外 地 面 至 起 跳 線 的 距 離 較 在 著 地 區 沙 上 留 下 的 最 近 著 地 點 為 近 註 1: 運 動 員 助 跑 時 在 任 何 位 置 跑 出 跑 道 標 誌 線, 不 判 失 敗 註 2: 根 據 上 述 1(b) 規 定, 在 起 跳 線 前 起 跳, 部 份 足 部 或 鞋 子 接 觸 起 跳 板 任 何 一 旁 的 地 面, 不 判 失 敗 註 3: 在 落 地 過 程 中 身 體 任 何 部 份 觸 及 落 地 區 以 外 地 面, 不 判 失 敗, 除 非 最 先 觸 地 點 在 落 地 區 外 或 觸 犯 上 述 1(e) 的 規 定 註 4: 當 運 動 員 已 按 正 確 方 法 離 開 落 地 區, 然 後 從 落 地 區 向 後 走 出 落 地 區, 不 判 失 敗 註 5: 根 據 上 述 1(b) 規 定, 在 起 跳 板 線 前 起 跳, 不 判 失 敗 2. 當 離 開 落 地 區 時, 運 動 員 以 腳 接 觸 外 則 邊 界 或 地 面 的 第 一 接 觸 點, 必 須 遠 於 落 地 區 內 最 近 著 地 點 至 起 跳 線 的 距 離 註 : 第 一 接 觸 點 被 視 為 離 開 落 地 區 3. 丈 量 成 績 時, 應 從 運 動 員 身 體 任 何 部 份 觸 地 的 最 近 點 量 至 起 跳 線 或 起 跳 線 的 延 長 線, 丈 量 線 應 與 起 跳 線 或 其 延 長 線 垂 直 ( 請 參 閱 附 圖 ) 4. 在 所 有 遠 度 跳 躍 項 目 中, 丈 量 距 離 時 應 以 1 厘 米 為 最 少 量 度 單 位, 不 足 1 厘 米 不 計 5. 學 界 小 學 跳 遠 比 賽, 每 一 運 動 員 按 順 序 輪 流 試 跳 三 次 ; 以 三 次 試 跳 中 的 最 好 成 績 判 決 名 次 如 成 績 相 等, 應 以 其 次 優 成 績 判 定 名 次 ; 如 次 優 成 績 仍 相 等, 則 以 第 三 較 優 成 績 判 定, 如 仍 相 等, 但 不 涉 及 第 一 名 之 爭, 則 名 次 並 列 ; 如 涉 及 第 一 名 者, 則 令 成 績 相 等 的 運 動 員 按 原 比 賽 順 序, 進 行 決 勝 賽, 每 人 試 跳 一 次, 如 仍 未 決, 再 跳 一 次, 直 到 分 出 第 一 名 次 為 止, 決 勝 賽 的 成 績 亦 計 入 正 式 成 績 內 跳 遠 成 績 處 理 姓 名 成 績 名 次 1 A 6.56 X X B X 5.71 X C D E X 5.99 = 3 6 F X G 5.84 X = 3 8 H X X X NM 18 NM = 未 有 成 績, 不 排 名 次

19 起 跳 板 1. 起 跳 板 是 起 跳 的 標 誌, 應 埋 入 地 下, 與 助 跑 道 表 面 齊 平, 面 積 為 1.22 米 X 0.2 米, 髹 成 白 色 2. 起 跳 板 靠 近 沙 池 的 邊 緣 稱 為 起 跳 線, 距 沙 池 1 至 3 米, 可 向 兩 邊 延 長, 是 起 跳 及 量 度 成 績 的 基 準 線 3. 緊 靠 起 跳 線 前 應 放 置 一 塊 橡 皮 泥 顯 示 板, 如 運 動 員 起 跳 犯 規, 腳 印 便 顯 示 在 橡 皮 泥 上, 幫 助 裁 判 員 判 決, 但 場 地 多 用 木 板 代 替 起 跳 身 體 任 何 部 位 不 能 觸 及 起 跳 線 以 後 地 面 左 圖 XY 為 起 跳 線 常 見 的 起 跳 板 裝 置 起 跳 失 敗 及 成 功 原 因 (3)(2)(6) 接 觸 起 跳 線 後 地 面, 被 判 失 敗 (7) 在 起 跳 線 前, 但 在 起 跳 板 旁 起 跳, 被 判 失 敗 (1) 部 份 在 起 跳 板 及 部 份 在 板 旁, 是 合 法 的 (4)(5) 在 起 跳 線 前 起 跳, 是 合 法 的 助 跑 在 助 跑 中, 跑 離 跑 道 或 接 觸 到 界 線, 是 准 許 的 向 後 離 開 沙 池 向 前 離 開 沙 池 失 敗 原 因 : 在 落 地 過 程 中 觸 及 落 地 區 以 外 地 面, 而 落 地 區 外 觸 地 點 較 落 地 區 內 最 近 觸 地 點 更 靠 近 起 跳 線 若 最 先 觸 地 點 在 沙 池 外, 不 論 在 沙 池 外 的 落 點 較 沙 池 內 落 點 遠 或 近, 均 被 判 犯 規 如 何 量 度 成 績 ( 請 參 考 下 圖 ) 從 運 動 員 身 體 任 何 部 份 觸 地 的 最 近 點 量 至 起 跳 線 或 起 跳 線 的 延 長 線, 丈 量 線 應 與 起 跳 線 或 其 延 長 線 垂 直 最 近 觸 地 點 的 判 定 19

20 沙的規定 沙要略為濕潤及鬆軟 沙池面與起跳板齊平 沙的規定 乾而硬的沙 腳印不明顯 用鐵鏟將沙插鬆及整理後 變得濕潤而鬆軟 腳印明顯 跳遠比賽步驟 1. 準時向大會報到 參加賽前簡報會後 領取所需物品 開賽前到達比賽地點準備 2. 由裁判長分派工作 簡述比賽步驟 3. 整理及佈置場地 沙要略為濕潤及鬆軟 沙池面與起跳板齊平 先用鐵鏟將沙插鬆及將底部較濕潤的沙翻 上 然後用沙耙將沙掃平 4. 召集或接收運動員 向運動員簡述比賽注意事項 特別要提醒運動員那一條是起跳線 5. 運動員開始丈量步點及熱身 按比賽順序進行賽前練習 每運動員可試跳一至兩次 6. 停止練習 再次檢查場地及用具 平整沙池 準備比賽正式開始 7. 比賽開始時 記錄員或裁判員呼叫運動員的順序及姓名試跳 及呼叫下一位準備 8. 時限計時同時開始 如時限還剩 15 秒 裁判員要持續出示黃旗 同時提醒該名運動員 每人每跳的時限 為 1 分鐘 如運動員需要連續試跳 時限為 2 分鐘 運動員應在時限結束前開始試跳 開始助跑已算開始 試跳 9. 當運動員起跳成功 落在沙池 正確向前離開沙池後 才算動作完成 方可高舉白旗表示成功 如運動員 有任何動作違規 須即時舉起紅旗表示失敗 舉旗最少五秒才可放下 10. 運動員試跳後 裁判員將 停止比賽標誌 放在起跳板附近的助跳道上或親身站在跑道上 11. 落點裁判先用鋼籤插在落點 以便確認 然後量度距離 將成績高聲讀出 以示公允 如試跳成績是一個 新紀錄或平紀錄 必須由總裁判再丈量確認 12. 大部份裁判會在起跳板附近記錄成績 故尺之零端多放在落點 反之 尺之零端可放在起跳線 13. 平整沙池 14. 當一切準備就緒 移開 停止比賽標誌 或離開跑道 開始下一個試跳 15. 如運動員對被判失敗後不滿 立即提出上訴 應將該次成績量度並記錄 同時立即通知總裁判處理 16. 注意處理運動員 兼項 問題 17. 比賽完畢後 整理成績 向運動員宣佈前三名成績 盡可能宣佈前八名成績 18. 每一組別完成後 立即將成績單送到記錄室 19. 全部比賽完成後 交還所有物品 得到大會許可方可離開 因可能要處理上訴 跳遠需用物品 1. 沙耙兩把 (平整沙池用) 6. 紅旗 白旗及黃旗各一支 2. 鐵鏟兩把 (將沙弄鬆) 7. 秒錶一只 (計 時限 用) 3. 鋼插籤一支 (確認落點) 8. 成績記錄表及場刊 米卷尺一把 (丈量成績) 9. 手提擴音器一個 米卷尺一把 (運動員丈量步點用) (最好設有太陽傘或帳蓬 最好設有太陽傘或帳蓬 桌子及座椅以供裁判及運動員使用 最好設有太陽傘或帳蓬 桌子及座椅以供裁判及運動員使用) 20

21 注 意 安 全 ( 小 學 投 擲 項 目 ) 投 擲 項 目 總 是 存 在 著 一 定 的 危 險, 敬 請 留 意 下 列 的 安 全 措 施 1. 外 場 裁 判 : 除 工 作 人 員 外, 任 何 人 不 能 逗 留 在 落 地 區 或 附 近 ; 盡 量 減 少 落 點 區 裁 判 及 工 作 人 員 人 數 ; 在 該 區 的 裁 判 或 工 作 人 員, 要 十 分 小 心 及 留 心, 當 運 動 員 投 擲 時, 要 面 向 投 擲 圈 ( 區 ), 視 線 不 得 離 開 投 擲 器 械, 好 作 及 時 閃 避, 以 免 被 擊 中 ; 切 勿 用 手 或 身 體 任 何 部 份 制 止 滾 動 中 的 器 械, 待 靜 止 後, 方 能 靠 近 ; 器 械 必 須 運 回 投 擲 圈 ( 區 ), 不 許 擲 回 2. 內 場 裁 判 : 裁 判 或 工 作 人 員 不 應 站 得 太 近 投 擲 圈 ( 區 ), 應 保 持 安 全 距 離 ; 每 次 投 擲 後, 裁 判 員 須 在 投 擲 圈 ( 區 ) 放 置 停 止 比 賽 標 誌 或 錐 形 塑 膠 筒, 或 親 身 站 在 投 擲 圈 ( 區 ), 方 可 進 行 量 度 或 進 行 其 他 工 作, 完 成 後, 與 外 場 裁 判 聯 絡, 認 為 場 地 安 全 可 進 行 投 擲 後, 方 可 移 開 停 止 比 賽 標 誌 或 錐 形 塑 膠 筒, 或 離 開 投 擲 圈 ( 區 ), 讓 運 動 員 進 入 比 賽 ; 放 置 在 比 賽 場 地 的 投 擲 器 械 必 須 加 以 看 管 管 理 運 動 員 3. 運 動 員 : 必 須 在 指 定 的 區 域 等 候, 應 遠 離 落 地 區 及 不 要 太 接 近 投 擲 圈 ( 區 ); 賽 前 熱 身 活 動 或 投 擲, 必 須 在 裁 判 的 監 督 下 方 可 進 行 ; 開 賽 後, 嚴 禁 在 任 何 地 方 使 用 器 械 練 習, 徒 手 練 習 亦 應 顧 及 安 全 及 不 能 影 響 比 賽 進 行 4. 場 地 發 出 的 安 全 規 則 或 指 引 : 每 個 比 賽 場 地 對 安 全 規 則 可 能 有 特 別 的 要 求, 必 須 要 遵 守 21

22 推 鉛 球 Shot Put 推 鉛 球 裁 判 人 數 及 分 工 : 裁 判 長 一 人 : 分 配 工 作 監 察 比 賽 及 處 理 投 訴 ; 如 人 手 不 足, 兼 任 其 他 裁 判 工 作 內 場 裁 判 員 二 至 三 人 : 管 理 運 動 員 判 別 投 擲 動 作 是 否 合 法 判 別 運 動 員 是 否 合 法 離 開 投 擲 圈 記 錄 成 績 呼 叫 運 動 員 開 始 比 賽 計 時 ( 比 賽 時 限 ) 出 示 紅 / 白 / 黃 旗 號 外 場 裁 判 員 一 至 二 人 : 判 別 鉛 球 落 地 是 否 合 法 並 確 認 落 點 丈 量 員 二 人 : 丈 量 成 績, 可 由 上 述 裁 判 兼 任 ( 每 次 成 功 投 擲 均 要 立 刻 丈 量 ) 服 務 員 最 一 至 二 人 : 將 鉛 球 運 送 回 投 擲 圈 推 鉛 球 規 則 摘 要 : 1. 不 准 使 用 手 套, 不 准 將 兩 隻 或 以 上 手 指 包 紮 在 一 起 2. 應 用 單 手 從 肩 部 將 鉛 球 推 出 當 運 動 員 進 入 圈 內 開 始 試 擲 時, 鉛 球 應 抵 住 或 靠 近 頸 部 或 下 顎, 在 推 球 過 程 中 持 球 手 不 得 降 到 此 部 位 以 下, 不 得 將 鉛 球 置 於 肩 軸 線 後 方 3. 不 准 使 用 側 手 翻 Cartwhelling 方 法 推 鉛 球 4. 運 動 員 必 須 在 投 擲 圈 內 從 靜 止 姿 勢 開 始 試 擲 ( 防 止 運 動 員 從 圈 外 助 跑 入 投 擲 圈 立 即 投 擲 ) 5. 開 始 試 擲 時, 身 體 任 何 部 份 不 能 觸 及 鐵 圈 的 上 緣 圈 外 的 地 面 及 抵 趾 板 的 上 緣 ( 可 接 觸 內 側 ) 抵 趾 板 或 投 擲 圈 的 上 緣 及 內 則 的 交 界 邊 緣 是 屬 於 上 緣 的 部 份 ( 不 能 接 觸, 否 則 判 投 擲 失 敗 ) 6. 運 動 員 在 器 械 落 地 後 方 可 離 開 投 擲 圈, 當 離 開 投 擲 圈 時, 首 先 觸 及 的 鐵 圈 上 緣 或 圈 外 地 面, 必 須 完 全 在 圈 外 白 線 的 後 面 ( 必 須 從 後 半 圈 離 開 ) 7. 若 鉛 球 最 先 觸 地 點 接 觸 到 落 地 區 的 角 度 線 或 線 外 地 面, 判 失 敗 8. 每 次 成 功 投 擲, 均 需 立 刻 丈 量 成 績 ; 丈 量 鉛 球 時, 從 鉛 球 落 地 痕 跡 的 最 近 點 取 直 線 量 至 投 擲 圈 內 側, 丈 量 線 應 通 過 投 擲 圈 圓 心 ; 不 須 移 開 抵 趾 板, 量 尺 從 抵 趾 板 上 跨 過 9. 學 界 小 學 推 鉛 球 比 賽, 每 運 動 員 只 得 三 次 推 球 機 會, 每 次 按 順 序 推 球 一 次 ; 以 三 次 中 的 最 好 成 績 判 決 名 次 如 成 績 相 等, 以 次 優 成 績 判 定 名 次 ; 如 次 優 成 績 仍 相 等, 則 以 第 三 較 優 成 績 判 定, 如 仍 相 等, 但 不 涉 及 第 一 名 之 爭, 則 名 次 並 列 ; 如 涉 及 第 一 名, 令 成 績 相 等 的 運 動 員 按 原 比 賽 順 序, 進 行 決 勝 賽, 每 人 推 球 一 次, 遠 者 為 勝, 如 仍 未 決, 再 進 行 另 一 次 推 球, 直 到 分 出 第 一 名 次 為 止, 決 勝 賽 的 成 績 亦 計 入 正 式 成 績 內 開 始 時, 鉛 球 應 抵 住 或 靠 近 頸 部 或 下 顎 推 球 時 鉛 球 移 至 肩 部 以 下 推 球 時 鉛 球 移 至 肩 軸 線 後 方 從 圈 外 開 始 助 跑 或 推 球 時 接 觸 圈 外 地 面 推 球 時 腳 或 身 體 接 觸 抵 趾 板 上 緣 接 觸 抵 趾 板 或 投 擲 圈 的 上 緣 及 內 則 的 交 界 邊 緣 若 鉛 球 最 先 觸 地 點 接 觸 到 落 地 區 的 角 度 線 或 線 外 地 面, 判 失 敗 犯 規 (2012 年 新 例 ) 22

23 推 鉛 球 比 賽 步 驟 : 1. 準 時 向 大 會 報 到, 參 加 賽 前 簡 報 會 後, 領 取 所 需 物 品, 開 賽 前 到 達 比 賽 地 點 準 備 2. 由 裁 判 長 分 派 工 作, 簡 述 比 賽 步 驟, 並 提 醒 各 人 注 意 安 全 規 則 3. 整 理 及 佈 置 場 地 4. 召 集 或 接 收 運 動 員 向 運 動 員 簡 述 比 賽 注 意 事 項 安 全 規 則 及 正 確 的 推 球 方 法 5. 按 比 賽 順 序 進 行 賽 前 練 習, 如 時 間 許 可, 每 運 動 員 可 試 推 一 至 兩 次 6. 停 止 練 習, 再 次 檢 查 場 地 及 用 具, 準 備 比 賽 正 式 開 始 7. 比 賽 開 始 時, 記 錄 員 呼 叫 運 動 員 的 順 序 及 姓 名 開 始 比 賽, 及 呼 叫 下 一 位 準 備 8. 時 限 計 時 同 時 開 始, 每 擲 的 時 限 為 1 分 鐘, 如 運 動 員 需 要 連 續 試 擲, 時 限 為 2 分 鐘, 運 動 員 應 在 時 限 結 束 前 開 始 試 擲, 如 時 限 還 剩 15 秒, 裁 判 員 要 持 續 出 示 黃 旗, 同 時 提 醒 該 名 運 動 員 9. 運 動 員 完 成 投 擲 動 作 及 離 開 投 擲 圈 後, 內 場 裁 判 方 可 作 出 判 決, 高 舉 白 旗 表 示 成 功, 紅 旗 表 示 失 敗 ; 舉 旗 最 少 五 秒 才 可 放 下 10. 運 動 員 試 擲 後, 裁 判 員 將 停 止 比 賽 標 誌 放 在 投 擲 圈 或 親 身 站 在 投 擲 圈 內 11. 外 場 裁 判 確 認 落 點 並 插 上 鋼 插 籤, 丈 量 時, 尺 之 零 端 在 落 點 最 近 處, 另 一 端 放 在 投 擲 圈 的 圓 心, 跨 過 抵 趾 板, 成 一 直 線, 落 點 至 抵 趾 板 內 側 的 距 離 為 正 式 成 績, 最 少 丈 量 單 位 為 1cm, 將 成 績 高 聲 讀 出, 以 示 公 允 如 打 破 紀 錄 或 平 紀 錄, 由 總 裁 判 再 丈 量 確 認 12. 服 務 員 前 往 投 擲 區 將 鉛 球 送 回 投 擲 圈, 不 得 擲 回 或 滾 回 13. 內 場 裁 判 看 見 所 有 人 員 已 離 開 扇 形 落 地 區, 一 切 就 緒, 方 可 移 開 停 止 比 賽 標 誌 或 離 開 投 擲 圈, 準 備 下 一 次 投 擲 14. 如 運 動 員 對 被 判 失 敗 後 不 滿, 立 即 提 出 上 訴, 應 將 該 次 成 績 量 度 並 記 錄, 同 時 立 即 通 知 總 裁 判 處 理 15. 注 意 處 理 運 動 員 兼 項 問 題 16. 比 賽 完 畢 後, 整 理 成 績, 向 運 動 員 宣 佈 前 三 名 成 績, 盡 可 能 宣 佈 前 八 名 成 績 17. 每 一 組 別 完 成 後, 立 即 將 成 績 單 送 到 記 錄 室 18. 全 部 比 賽 完 成 後, 交 還 所 有 物 品, 得 到 大 會 許 可 方 可 離 開, 因 可 能 要 處 理 上 訴 推 鉛 球 需 用 物 品 : 1. 符 合 規 格 的 鉛 球 數 個 ( 小 學 用 3kg 的 鉛 球 ) 6. 插 籤 一 支 ( 確 認 落 點 ) 2. 清 潔 鉛 球 用 品 ( 例 如 毛 巾 及 水 桶 ) 7. 紅 旗 白 旗 及 黃 旗 各 一 支 3. 清 潔 投 擲 圈 用 品 ( 例 如 掃 把 及 地 拖 ) 8. 秒 錶 一 只 ( 計 時 限 用 ) 4. 鎂 粉 ( 供 運 動 員 使 用, 以 防 鉛 球 滑 脫 ) 9. 成 績 記 錄 表 格 及 場 刊 米 卷 尺 一 把 10. 手 提 擴 音 器 一 個 ( 最 好 設 有 太 陽 傘 或 帳 蓬 桌 子 及 座 椅 以 供 裁 判 及 運 動 員 使 用 ) 23

24 擲 壘 球 Softball Throw 擲壘球裁判人數及分工 裁判長一人 分配工作 監察比賽及處理投訴 如人手不足 兼任其他裁判工作 內場裁判員二至三人 管理運動員 判別投擲動作是否犯規 判別運動員是否合法離開投擲區 記錄成績 呼叫運動員開始比賽 計時(比賽時限) 出示紅/白/黃旗號 外場裁判員二至三人 判別壘球落地是否合法 確認落點 插上該名運動員的號碼牌 丈量員二人 丈量成績 因比賽完畢後才丈量成績 故多由上述裁判兼任 服務員三至四人 將壘球運送回投擲區 擲壘球規則摘要 (擲壘球不是一個正式的田徑項目 擲壘球不是一個正式的田徑項目 因場地及投擲動作與擲標槍大致相同 故採用擲標槍規則) 故採用擲標槍規則 擲壘球不是一個正式的田徑項目 因場地及投擲動作與擲標槍大致相同 1. 壘球應用單手從肩部或投擲臂的上方擲出 不得拋甩 不得採用非傳統姿勢進行投擲 2. 在壘球出手以前 身體不得完全轉向背對投擲弧 (即不准使用擲鐵餅的旋轉式投擲方法 即不准使用擲鐵餅的旋轉式投擲方法 ) 3. 投擲或助跑時 身體任何部份不能觸及投擲弧或助跑道的界線 或助跑道以外地面 4. 運動員在壘球落地後方可離開助跑道 離開助跑道時 首先觸及助跑道兩側平行線或線外地面必須完全在 投擲弧及兩端延長線的後面 應從投擲弧的延長線後離開 不能接觸該線 5. 運動員接觸到投擲弧與助跑區界線交點後 4 米的離開線 亦被視為已離開助跑區 該界線可劃出或在跑道 旁放置標誌物顯示 6. 若壘球最先觸地點接觸到落地區的角度線或線外地面 判失敗 7. 丈量成績時 從壘球落地痕跡的最近點取直線量至投擲弧內側 丈量線應通過投擲弧的圓心 8. 學界小學擲壘球比賽 每一運動員按順序連續擲球三次 如時間許可 應採用輪擲方法進行 以三次中的 最好成績判決名次請 因採用 插牌方法 只量度每人的最遠距離 故不設次佳成績 如成績相等 但 不涉及第一名之爭 則名次並列 如涉及第一名者 進行決勝賽 每人擲球一次 遠者為勝 如仍未決 再進行另一次擲球 直到分出第一名次為止 決勝賽的成績亦計入正式成績內 助跑或投擲時 接觸 投擲區界線 或壘球 未落地前 走出投擲 區 投擲前或投擲後接觸 投擲弧或之後地面 24

25 擲 壘 球 比 賽 步 驟 : 1. 準 時 向 大 會 報 到, 參 加 賽 前 簡 報 會 後, 領 取 所 需 物 品, 開 賽 前 到 達 比 賽 地 點 準 備 2. 由 裁 判 長 分 派 工 作, 簡 述 比 賽 步 驟, 提 醒 各 人 注 意 安 全 規 則 3. 整 理 及 佈 置 場 地 4. 召 集 或 接 收 運 動 員 向 運 動 員 簡 述 比 賽 注 意 事 項 安 全 規 則 及 正 確 的 擲 球 方 法 5. 按 比 賽 順 序 進 行 賽 前 練 習, 如 時 間 許 可, 每 運 動 員 可 試 擲 一 至 兩 次 6. 停 止 練 習, 再 次 檢 查 場 地 及 用 具, 準 備 比 賽 正 式 開 始 7. 比 賽 開 始 時, 記 錄 員 呼 叫 運 動 員 的 順 序 及 姓 名 開 始 投 擲, 及 呼 叫 下 一 位 準 備 8. 每 一 運 動 員 按 順 序 連 續 擲 球 三 次, 如 時 間 許 可, 應 採 用 輪 擲 方 法 進 行 9. 時 限 計 時 同 時 開 始 ; 每 擲 的 時 限 為 1 分 鐘, 運 動 員 應 在 時 限 結 束 前 開 始 投 擲, 助 跑 亦 算 為 開 始 投 擲, 如 時 限 還 剩 15 秒, 裁 判 員 要 持 續 出 示 黃 旗, 同 時 提 醒 該 名 運 動 員 10. 投 擲 前, 先 將 壘 球 沾 上 鎂 粉, 使 落 點 明 顯, 及 使 壘 球 不 易 從 運 動 員 手 中 滑 脫 11. 運 動 員 完 成 投 擲 動 作 及 離 開 投 擲 區 後, 內 場 裁 判 方 可 作 出 判 決, 高 舉 白 旗 表 示 成 功, 紅 旗 表 示 失 敗, 舉 旗 最 少 五 秒 才 可 放 下 12. 運 動 員 試 擲 後, 裁 判 員 應 站 在 擲 投 弧 前 的 助 跑 區 內 以 防 運 動 員 進 入 投 擲 13. 外 場 裁 判 確 認 落 點 並 插 上 號 碼 牌, 只 插 在 三 次 投 擲 中 最 遠 的 落 點 處 14. 所 有 運 動 員 完 成 投 擲 後, 丈 量 成 績, 尺 之 零 端 在 落 點 最 近 處, 另 一 端 放 在 投 擲 弧 圓 心, 成 一 直 線, 落 點 至 投 擲 弧 內 側 的 距 離 為 正 式 成 績, 最 少 丈 量 單 位 為 1cm, 將 成 績 高 聲 讀 出, 以 示 公 允 如 打 破 紀 錄 或 平 紀 錄, 由 總 裁 判 再 丈 量 確 認 全 部 成 績 均 要 丈 量, 如 時 間 不 許 可, 最 少 要 量 度 前 十 名 成 績 提 議 在 量 度 之 前, 先 到 著 地 區 視 察, 用 肉 眼 判 別 前 十 名 成 績, 記 錄 在 成 績 表 上, 然 後 用 尺 量 度, 將 兩 組 名 次 互 相 核 對, 可 大 大 減 少 錯 誤 發 生 15. 服 務 員 可 將 壘 球 送 回 或 在 地 上 滾 回 投 擲 區, 不 得 擲 回 16. 內 場 裁 判 看 見 所 有 人 員 已 離 開 扇 形 落 地 區, 一 切 就 緒, 方 可 離 開 助 跑 道, 讓 運 動 員 進 入 投 擲 區, 準 備 下 一 次 投 擲 17. 注 意 處 理 運 動 員 兼 項 問 題 18. 如 運 動 員 對 被 判 失 敗 後 不 滿, 立 即 提 出 上 訴, 應 將 該 次 成 績 量 度 並 記 錄, 同 時 立 即 通 知 總 裁 判 處 理 19. 比 賽 完 畢 後, 整 理 成 績, 向 運 動 員 宣 佈 前 三 名 成 績, 盡 可 能 宣 佈 前 八 名 成 績 20. 每 一 組 別 完 成 後, 立 即 將 成 績 單 送 到 記 錄 室 21. 全 部 比 賽 完 成 後, 交 還 所 有 物 品, 得 到 大 會 許 可 方 可 離 開, 因 可 能 要 處 理 上 訴 擲 壘 球 需 用 物 品 : 1. 符 合 規 格 的 壘 球, 至 少 三 個 ( 最 好 設 有 後 備 球 ) 2. 鎂 粉 ( 沾 在 壘 球 上, 使 落 點 明 顯, 及 使 壘 球 不 易 從 運 動 員 手 中 滑 脫 ) 米 卷 尺 一 把 ( 量 度 成 績, 請 勿 使 用 鋼 尺 ) 4. 落 點 號 碼 牌 一 套 ( 每 運 動 員 一 個 ) 5. 紅 旗 白 旗 及 黃 旗 各 一 支 6. 秒 錶 一 只 ( 計 時 限 用 ) 7. 成 績 記 錄 表 格 及 文 具 8. 手 提 擴 音 器 兩 個 ( 最 好 設 有 太 陽 傘 或 帳 蓬 桌 子 及 座 椅 以 供 裁 判 及 運 動 員 使 用 ) 25

26 下 列 田 賽 裁 判 工 作 位 置 圖, 只 作 參 考 之 用, 可 因 所 需 而 更 改 跳 高 裁 判 位 置 圖 跳 遠 裁 判 位 置 圖 擲 壘 球 裁 判 位 置 圖 推 鉛 球 裁 判 位 置 圖 鉛 球 內 場 裁 判 位 置 圖 前 圈 的 裁 判 主 要 觀 察 腳 部 犯 規, 後 圈 的 裁 判 主 要 觀 察 出 手 犯 規, 圖 示 為 運 動 員 使 用 右 手 的 裁 判 站 位, 如 用 左 手, 後 圈 裁 判 員 應 左 右 換 位 ( 如 只 得 一 位 內 場 裁 判, 應 站 在 後 方, 可 同 時 顧 及 投 擲 圈 及 落 地 區, 小 學 比 賽 應 多 留 意 運 動 員 出 手 犯 規 動 作 ) ( 完 ) 26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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