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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1 号 罪 犯 温 奕 杰,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11 月 22 日 作 出 (2010) 深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37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温 奕 杰 犯 走 私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10 万 元 宣 判 后, 同 案 被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1 年 4 月 20 日 作 出 (2011)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112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温 奕 杰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4 年 2 月 20 日 以 (2014)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31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8 年 9 月 30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温 奕 杰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温 奕 杰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2 月 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7 月 2015 年 3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该 犯 于 2015 年 9 月 25 日 履 行 财 产 刑 人 民 币 4500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现 金 交 款 单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2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温 奕 杰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是 累 犯,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掌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温 奕 杰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五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8 年 4 月 15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3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2 号 罪 犯 汪 亚 祥 ( 曾 用 名 : 汪 三 祥 ),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13 年 3 月 20 日 作 出 (2013) 东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23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汪 亚 祥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七 年 判 决 生 效 后,2013 年 5 月 15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9 月 1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汪 亚 祥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汪 亚 祥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7 月 22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2015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2 分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汪 亚 祥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汪 亚 祥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8

4 年 11 月 1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5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3 号 罪 犯 林 育 山,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3 月 6 日 作 出 (2013) 深 福 法 刑 初 字 第 5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林 育 山 犯 招 摇 撞 骗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七 年 六 个 月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林 育 山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3 年 7 月 3 日 作 出 (2013) 深 中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410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2013 年 8 月 2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0 年 1 月 18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林 育 山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林 育 山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8 月 15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2 次,2014 年 7 月 2015 年 1 月 2015 年 7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9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1 分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林 育 山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6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林 育 山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一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2 月 18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7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4 号 罪 犯 申 俊,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11 月 22 日 作 出 (2012) 穗 中 法 少 刑 初 字 第 28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申 俊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 犯 聚 众 斗 殴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六 个 月 ; 并 判 令 被 告 人 申 俊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与 同 案 被 告 人 连 带 赔 偿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人 民 币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申 俊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 作 出 (2013) 粤 高 法 少 刑 终 字 第 16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2013 年 3 月 6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9 月 19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申 俊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申 俊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4 月 18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7 次,2014 年 3 月 2014 年 8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015 年 3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1 分 (2012) 穗 中 法 少 刑 初 字 第 28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认 定, 被 告 人 申 俊 先 行 赔 偿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原 告 人 人 民 币 8000 元 在 本 次 考 核 期 内, 该 犯 于 2015 年 9 月 25 日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人 民 币 1500 元 根 据

8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2013 年 8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2012) 穗 中 法 少 刑 初 字 第 28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现 金 交 款 单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申 俊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故 意 伤 害 罪 聚 众 斗 殴 罪, 数 罪 并 罚, 且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掌 握 结 合 现 查 明 的 该 犯 狱 内 消 费 情 况, 可 认 定 该 犯 确 有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能 力, 其 在 本 次 考 核 期 内 能 主 动 履 行 部 分 赔 偿 责 任, 故 本 院 对 其 减 刑 ; 但 因 其 尚 未 履 行 完 赔 偿 责 任, 减 刑 幅 度 应 依 法 从 严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申 俊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2 月 4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9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5 号 罪 犯 陈 开 军,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三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8 月 5 日 作 出 (2013) 东 三 法 刑 初 字 第 1085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陈 开 军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十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2013 年 9 月 22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1 月 16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陈 开 军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陈 开 军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2 月 3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2015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该 犯 尚 未 履 行 罚 金 刑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4 年 4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人 民 币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陈 开 军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抢 劫 罪,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10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且 其 尚 未 履 行 完 罚 金 刑,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掌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陈 开 军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六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3 年 7 月 1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11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6 号 罪 犯 龙 再 华,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惠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0 年 11 月 22 日 作 出 (2010) 惠 城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246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龙 再 华 犯 绑 架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二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万 元 宣 判 后, 同 案 被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1 年 2 月 21 日 作 出 (2011) 惠 中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3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龙 再 华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3 年 12 月 20 日 以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443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8 月 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龙 再 华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龙 再 华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4 年 7 月 2015 年 1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1 分 该 犯 尚 未 履 行 罚 金 刑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3 年 10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12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龙 再 华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绑 架 罪,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且 属 于 累 犯,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龙 再 华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六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2 月 3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二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13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7 号 罪 犯 陆 志 坚,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12 月 7 日 作 出 (2011) 深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290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陆 志 坚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1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2011 年 11 月 23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6 年 7 月 15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陆 志 坚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陆 志 坚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2 年 3 月 12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2 次,2014 年 3 月 2014 年 10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9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3 分 至 今 尚 无 材 料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陆 志 坚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14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陆 志 坚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5 年 9 月 15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15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8 号 罪 犯 马 汉 展,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龙 岗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 作 出 (2012) 深 龙 法 刑 初 字 第 3674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马 汉 展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2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马 汉 展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3 年 6 月 18 日 作 出 (2013) 深 中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379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2013 年 7 月 15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7 年 3 月 2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马 汉 展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马 汉 展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7 月 3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2 次,2014 年 6 月 2014 年 12 月 2015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9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至 今 尚 无 材 料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16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马 汉 展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马 汉 展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6 年 6 月 12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17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9 号 罪 犯 郑 观 田 ( 自 报 ),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中 山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7 月 1 日 作 出 (2013) 中 一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438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郑 观 田 犯 运 输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10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2013 年 7 月 18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7 年 11 月 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郑 观 田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郑 观 田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9 月 17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2 次,2014 年 6 月 2015 年 2 月 2015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9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于 2015 年 8 月 4 日 履 行 财 产 刑 人 民 币 7000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广 东 省 没 收 收 缴 追 缴 财 物 收 据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郑 观 田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18 对 罪 犯 郑 观 田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7 年 1 月 7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19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10 号 罪 犯 曹 威 镇,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惠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8 月 1 日 作 出 (2013) 惠 东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157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曹 威 镇 犯 非 法 买 卖 制 毒 物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万 元 ; 犯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一 年 六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元,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六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元 判 决 生 效 后,2013 年 9 月 12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8 年 8 月 1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曹 威 镇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曹 威 镇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0 月 17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9 月 2015 年 3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1 分 该 犯 于 2015 年 9 月 25 日 履 行 罚 金 刑 人 民 币 52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3 年 12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435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现 金 交 款 单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20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曹 威 镇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非 法 买 卖 制 毒 物 品 罪 非 法 持 有 毒 品 罪, 数 罪 并 罚,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掌 握 结 合 现 查 明 的 该 犯 狱 内 消 费 情 况, 可 认 定 该 犯 确 有 履 行 罚 金 刑 的 能 力, 其 在 本 次 考 核 期 内 能 主 动 履 行 部 分 罚 金 刑, 故 本 院 对 其 减 刑 ; 但 因 其 尚 未 履 行 完 罚 金 刑, 减 刑 幅 度 应 依 法 从 严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曹 威 镇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五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8 年 2 月 15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21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11 号 罪 犯 陶 帅,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7 年 6 月 12 日 作 出 (2007) 深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95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陶 帅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判 令 其 与 同 案 被 告 人 连 带 赔 偿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人 民 币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陶 帅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 以 (2011)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438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 以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132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十 一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8 年 8 月 2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陶 帅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陶 帅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8 月 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4 次,2014 年 2 月 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2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4 年 9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2 分 该 犯 于 2015 年 9 月 25 日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22 人 民 币 5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3 年 8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现 金 交 款 单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陶 帅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故 意 伤 害 罪,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掌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陶 帅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8 年 1 月 27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23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12 号 罪 犯 吴 永 华,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11 月 14 日 作 出 (2008) 深 中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313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吴 永 华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 并 判 令 其 与 同 案 被 告 人 连 带 赔 偿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人 民 币 元,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判 决 生 效 后,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吴 永 华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 以 (2011)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414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 以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130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十 一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9 年 2 月 2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吴 永 华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吴 永 华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8 月 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6 次,2014 年 2 月 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2015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4 年 9 月 2015 年 8

24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于 2015 年 8 月 4 日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人 民 币 11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3 年 8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该 犯 提 交 乐 平 市 洪 岩 镇 吴 家 村 民 委 员 会 于 2015 年 8 月 2 日 出 具 的 证 明, 该 证 明 并 经 乐 平 市 洪 岩 镇 民 政 办 公 室 乐 平 市 民 政 局 确 认, 拟 证 明 其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暂 不 具 备 履 行 财 产 刑 的 能 力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收 支 明 细 表 现 金 交 款 单 证 明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吴 永 华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抢 劫 罪,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且 尚 未 履 行 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掌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吴 永 华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8 年 6 月 27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25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13 号 罪 犯 欧 海 峰,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08 年 4 月 3 日 作 出 (2008) 东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60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欧 海 峰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宣 判 后, 同 案 被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8 年 10 月 8 日 作 出 (2008)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246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欧 海 峰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 以 (2011)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386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 以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129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十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9 年 3 月 2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欧 海 峰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欧 海 峰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8 月 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6 次,2014 年 2 月 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2015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3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4 年 9 月 2015 年 8

26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欧 海 峰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故 意 伤 害 罪,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掌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欧 海 峰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8 年 6 月 27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27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14 号 罪 犯 毅 夫 希 里 艾 美 加 ( 自 报 ), 外 文 名 :Ife Cyril Emeka,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越 秀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4 年 4 月 10 日 作 出 (2013) 穗 越 法 刑 初 字 第 1039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毅 夫 希 里 艾 美 加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六 个 月,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2000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毅 夫 希 里 艾 美 加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4 年 6 月 11 日 作 出 (2014) 穗 中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282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2014 年 7 月 21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6 月 24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毅 夫 希 里 艾 美 加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毅 夫 希 里 艾 美 加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4 年 8 月 20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12 次, 2015 年 3 月 获 得 表 扬 该 犯 尚 未 履 行 罚 金 刑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4 年 11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23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28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毅 夫 希 里 艾 美 加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毅 夫 希 里 艾 美 加 (Ife Cyril Emeka)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二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6 年 4 月 24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29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15 号 罪 犯 何 明,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5 年 11 月 24 日 作 出 (2005) 佛 刑 二 初 字 第 57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何 明 犯 走 私 普 通 货 物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3530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何 明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6 年 5 月 22 日 作 出 (2006)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2 号 刑 事 判 决, 对 其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何 明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3 年 8 月 23 日 以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627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四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2 月 8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何 明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何 明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参 加 劳 动,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6 月 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共 获 得 嘉 奖 28 次,2014 年 1 月 2014 年 7 月 2015 年 1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5 年 2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励,2015 年 3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 2015 年 4 月 3 日 共 履 行 罚 金 刑 人 民 币 2702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罪 犯 何 明 于 2013 年 6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23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广 东 省 没 收 收 缴 追 缴 财 物 收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30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减 刑 是 对 罪 犯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奖 励 根 据 我 国 刑 法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的 相 关 规 定, 罪 犯 在 服 刑 期 间 认 真 遵 守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予 以 减 刑 这 是 减 刑 的 法 定 条 件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首 先 必 须 要 认 罪 悔 罪 所 谓 认 罪 悔 罪, 是 指 罪 犯 要 承 认 自 己 的 罪 错, 接 受 惩 罚, 对 自 己 的 罪 行 和 社 会 危 害 性 有 认 识 并 反 省, 能 自 我 剖 析 犯 罪 原 因, 矫 正 恶 习, 具 有 正 确 的 改 造 态 度 和 赎 罪 意 识, 努 力 改 过 自 新 从 庭 审 的 表 现 来 看, 罪 犯 何 明 对 于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纪 律 尚 需 要 加 强 学 习, 加 深 对 罪 行 和 改 造 的 认 识, 争 取 更 好 的 改 造 表 现 罪 犯 何 明 在 本 次 考 核 期 间,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参 加 劳 动, 获 得 一 定 的 改 造 成 绩, 亦 能 履 行 部 分 罚 金 刑,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故 本 院 对 其 减 刑 ; 但 其 主 观 认 罪 悔 罪 尚 有 待 提 高, 且 未 执 行 完 毕 罚 金 刑, 故 减 刑 幅 度 依 法 应 当 从 严 掌 握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何 明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8 年 6 月 8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31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16 号 罪 犯 曾 福 志,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7 月 25 日 作 出 (2008) 深 中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176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曾 福 志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曾 福 志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8 年 11 月 15 日 作 出 (2008) 粤 高 法 刑 三 终 字 第 379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曾 福 志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 以 (2011)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440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 以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134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十 一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8 年 8 月 2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曾 福 志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曾 福 志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8 月 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6 次,2014 年 2 月 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2015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4 年 3 月 2015 年 2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4 年 9 月 2015 年 8

32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1 分 至 今 尚 无 材 料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曾 福 志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抢 劫 罪,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曾 福 志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7 年 12 月 27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33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17 号 罪 犯 谢 维 丙,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8 年 8 月 20 日 作 出 (2008) 深 中 法 刑 二 初 字 第 56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谢 维 丙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终 身,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 并 判 令 其 与 同 案 被 告 人 连 带 赔 偿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人 民 币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谢 维 丙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8 年 12 月 1 日 作 出 (2008) 粤 高 法 刑 三 终 字 第 378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谢 维 丙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 以 (2011)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439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改 为 七 年 ; 并 经 本 院 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 以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2133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十 一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9 年 2 月 2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谢 维 丙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谢 维 丙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8 月 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6 次,2014 年 2 月 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2015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4 次,2014 年 3

34 月 2015 年 2 月 共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 次,2014 年 9 月 2015 年 8 月 均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尚 未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亦 尚 无 证 据 反 映 其 履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3 年 8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23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谢 维 丙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抢 劫 罪,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且 尚 未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及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谢 维 丙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8 年 7 月 27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七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3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18 号 罪 犯 NSUBUGA FELIX ROBERT, 中 文 译 名 : 罗 伯 特,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9 年 2 月 11 日 作 出 (2009) 穗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8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NSUBUGA FELIX ROBERT 犯 走 私 毒 品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二 年 执 行, 并 处 没 收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复 核, 于 2009 年 5 月 13 日 以 (2009) 粤 高 法 刑 二 复 字 第 32 号 刑 事 裁 定, 核 准 原 审 判 决,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NSUBUGA FELIX ROBERT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11 月 30 日 以 (2011)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2332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 又 因 罪 犯 NSUBUGA FELIX ROBERT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14 年 2 月 11 日 以 (2014) 粤 高 法 刑 执 字 第 129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为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六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33 年 8 月 10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NSUBUGA FELIX ROBERT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NSUBUGA FELIX ROBERT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7 月 3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 2014 年 7 月 2014 年 12 月 2015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9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2 分 至 今 尚 无 材 料

36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NSUBUGA FELIX ROBERT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NSUBUGA FELIX ROBERT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32 年 9 月 25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37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20 号 罪 犯 马 银 富,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12 年 6 月 4 日 作 出 (2011) 东 中 法 少 刑 一 初 字 第 17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马 银 富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万 元 ; 犯 绑 架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一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2 万 元 ;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七 年,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十 九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3 万 元 ; 并 判 令 其 与 同 案 被 告 人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被 告 人 连 带 赔 偿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人 民 币 元 宣 判 后,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2 年 10 月 24 日 作 出 (2011) 粤 高 法 少 刑 终 字 第 119 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2012 年 12 月 9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30 年 1 月 16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马 银 富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马 银 富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 月 29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4 年 2 月 2015 年 1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9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4 分 该 犯 于 2015 年 9 月 28 日 履 行

38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人 民 币 3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3 年 5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28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现 金 交 款 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马 银 富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抢 劫 罪 绑 架 罪 故 意 伤 害 罪, 数 罪 并 罚, 且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马 银 富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五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9 年 8 月 16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3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22 号 罪 犯 李 文 海 ( 自 报 ), 又 名 : 李 海, Le Van Hai,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普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9 月 4 日 作 出 (2013) 揭 普 法 刑 初 字 第 384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李 文 海 犯 绑 架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2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2013 年 9 月 29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3 年 7 月 11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李 文 海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李 文 海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0 月 1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2 次,2014 年 7 月 2015 年 1 月 2015 年 7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9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尚 未 履 行 罚 金 刑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4 年 6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23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李 文 海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绑 架 罪,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40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李 文 海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11 月 11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41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23 号 罪 犯 罗 银 行,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三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7 月 29 日 作 出 (2013) 东 三 法 刑 初 字 第 944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罗 银 行 犯 绑 架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三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2013 年 9 月 9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3 年 2 月 15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罗 银 行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罗 银 行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2 月 3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2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励,2015 年 3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尚 未 履 行 罚 金 刑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4 年 1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23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零 花 钱 情 况 统 计 表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42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罗 银 行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绑 架 罪,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罗 银 行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7 月 15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43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24 号 罪 犯 邓 伟 ( 自 报 ),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7 月 1 日 作 出 (2013) 东 一 法 刑 初 字 第 708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邓 伟 犯 绑 架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一 年 六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8000 元 宣 判 后, 同 案 被 告 人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本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 作 出 (2013) 东 中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191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2013 年 9 月 11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5 月 22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邓 伟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邓 伟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2 月 3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5 年 2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励, 2015 年 3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于 2015 年 9 月 28 日 履 行 罚 金 刑 人 民 币 1200 元 根 据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4 年 1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28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该 犯 提 交 瓮 安 县 珠 藏 镇 高 龙 村 民 委 员 会 于 2015 年 5

44 月 25 日 出 具 的 证 明, 该 证 明 并 经 瓮 安 县 珠 藏 镇 人 民 政 府 社 会 事 务 办 公 室 瓮 安 县 民 政 和 民 族 宗 教 事 务 局 确 认, 拟 证 明 其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暂 不 具 备 履 行 财 产 刑 的 能 力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现 金 交 款 单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证 明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邓 伟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绑 架 罪,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邓 伟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八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3 年 9 月 22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一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45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26 号 罪 犯 倪 俊 辉,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普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12 月 12 日 作 出 (2013) 揭 普 法 刑 初 字 第 658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倪 俊 辉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七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判 决 生 效 后,2013 年 12 月 30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0 年 6 月 2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倪 俊 辉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倪 俊 辉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4 年 5 月 12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14 次,2015 年 1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3 分 该 犯 于 2015 年 11 月 27 日 履 行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现 金 交 款 单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倪 俊 辉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46 对 罪 犯 倪 俊 辉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二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0 年 4 月 23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47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27 号 罪 犯 钟 晓 彬,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河 源 市 源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2 年 10 月 22 日 作 出 (2012) 河 城 法 少 刑 初 字 第 33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钟 晓 彬 犯 强 奸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二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二 年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钟 晓 彬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河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3 年 3 月 14 日 作 出 (2013) 河 中 法 刑 二 少 终 字 第 2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上 诉 人 钟 晓 彬 犯 强 奸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年,2013 年 4 月 27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5 月 12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钟 晓 彬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钟 晓 彬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6 月 20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4 年 9 月 2015 年 2 月 2015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钟 晓 彬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强 奸 罪,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48 把 握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钟 晓 彬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1 年 9 月 27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49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28 号 罪 犯 游 海 ( 游 雁 ),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9 年 4 月 1 日 作 出 (2009) 惠 中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5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游 海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10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游 海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9 年 6 月 5 日 作 出 (2009) 粤 高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205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游 海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先 后 于 2011 年 8 月 19 日 2013 年 4 月 20 日 2014 年 10 月 11 日 以 (2011)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772 号 (2013)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564 号 (2014)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82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二 个 月 一 年 一 个 月 七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0 年 5 月 31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游 海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游 海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4 年 6 月 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16 次,2014 年 12 月 2015 年 6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2015 年 2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励,2015 年 6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现 尚 无 材 料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的 情

50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至 今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游 海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游 海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10 月 16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51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29 号 罪 犯 葛 传 伦,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本 院 于 2004 年 12 月 2 日 作 出 (2004) 东 中 法 刑 初 字 第 344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葛 传 伦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4 万 元 ; 犯 绑 架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三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2 万 元,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二 十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6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葛 传 伦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05 年 2 月 3 日 作 出 (2005) 粤 高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51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葛 传 伦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先 后 于 2008 年 8 月 8 日 2010 年 9 月 20 日 2012 年 8 月 20 日 2014 年 2 月 20 日 以 ( 2008)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861 号 (2010)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591 号 (2012)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730 号 (2014)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01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十 个 月 一 年 一 年 六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0 年 1 月 2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葛 传 伦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葛 传 伦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2 月 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2 次,2014 年 6 月

52 2014 年 12 月 2015 年 6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2014 年 3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励,2014 年 12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该 犯 尚 未 履 行 罚 金 刑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3 年 12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25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七 星 关 区 撒 拉 溪 镇 永 丰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于 2015 年 4 月 1 日 出 具 证 明, 并 经 七 星 关 区 撒 拉 溪 镇 人 民 政 府 社 会 事 务 办 公 室 毕 节 市 七 星 关 区 民 政 局 确 认, 证 明 该 犯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暂 不 具 备 履 行 财 产 刑 的 能 力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证 明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葛 传 伦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该 犯 原 判 抢 劫 罪 绑 架 罪, 数 罪 并 罚, 且 属 于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其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情 节 恶 劣, 社 会 危 害 性 大, 对 其 减 刑 应 当 依 法 从 严 把 握 该 犯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葛 传 伦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19 年 6 月 23 日 止 )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五 年 不 变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53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30 号 罪 犯 陈 俊 添,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龙 岗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9 月 4 日 作 出 (2013) 深 龙 法 刑 初 字 第 1873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陈 俊 添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5 万 元 判 决 生 效 后, 2013 年 11 月 1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8 年 3 月 30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陈 俊 添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陈 俊 添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2 月 1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9 月 2015 年 3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该 犯 于 2015 年 9 月 24 日 履 行 财 产 刑 人 民 币 200 元 该 犯 提 交 陆 丰 市 甲 西 镇 双 塘 村 委 会 于 2014 年 9 月 15 日 出 具 的 证 明, 并 经 陆 丰 市 甲 西 镇 社 会 事 务 办 公 室 陆 丰 市 民 政 局 确 认, 拟 证 明 其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暂 不 具 备 履 行 财 产 刑 的 能 力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广 东 省 没 收 收 缴 追 缴 财 物 收 据 证 明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陈 俊 添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54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陈 俊 添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十 五 天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7 年 6 月 15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55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31 号 罪 犯 陈 雨 田,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7 月 5 日 作 出 (2011) 深 罗 法 刑 一 初 字 第 463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陈 雨 田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五 年,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人 民 币 1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陈 雨 田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1 年 10 月 26 日 作 出 (2011) 深 中 法 刑 一 终 字 第 835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陈 雨 田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4 年 2 月 20 日 以 (2014)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110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一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4 年 4 月 27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陈 雨 田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陈 雨 田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2 月 1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1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2015 年 8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3 分 现 尚 无 材 料 反 映 该 犯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的 情 况 根 据 该 犯 本 人 填 写 的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该 犯 至 今 尚 未 执 行 没 收 财 产 刑

56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服 刑 人 员 附 加 财 产 刑 执 行 情 况 申 报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陈 雨 田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陈 雨 田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九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3 年 7 月 27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57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32 号 罪 犯 王 本 斌,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 作 出 (2013) 东 一 法 刑 初 字 第 170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王 本 斌 犯 盗 窃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 犯 抢 劫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八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000 元, 数 罪 并 罚, 决 定 执 行 有 期 徒 刑 十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1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王 本 斌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本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3 年 7 月 29 日 作 出 (2013) 东 中 法 刑 二 终 字 第 174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2013 年 9 月 6 日 交 付 执 行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9 月 23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王 本 斌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王 本 斌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3 年 12 月 3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20 次,2014 年 9 月 2015 年 3 月 2015 年 9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3 次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2 分 该 犯 尚 未 履 行 罚 金 刑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4 年 8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监 狱 狱 内 共 消 费 元, 月 均 消 费 元, 截 至 2015 年 9 月 23 日 止 其 经 济 账 户 余 额 为 元

58 以 上 事 实, 有 罪 犯 减 刑 呈 批 表 减 刑 建 议 书 改 造 实 绩 材 料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本 院 庭 审 笔 录 等 在 卷 证 实 本 院 认 为, 罪 犯 王 本 斌 在 服 刑 期 间, 能 够 认 罪 悔 罪, 积 极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综 合 罪 犯 的 原 判 情 况 服 刑 期 间 的 表 现 及 财 产 刑 的 履 行 情 况,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裁 定 如 下 : 对 罪 犯 王 本 斌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七 个 月 ( 减 刑 后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2 月 23 日 止 ) 本 裁 定 送 达 后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审 判 长 代 理 审 判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彭 书 红 陈 彩 玲 黄 沛 尧 二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黄 文 伟

59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 粤 19 刑 更 33 号 罪 犯 董 建 勋, 男, 现 在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服 刑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二 人 民 法 院 于 2011 年 7 月 18 日 作 出 (2011) 东 二 法 刑 初 字 第 363 号 刑 事 判 决, 以 被 告 人 董 建 勋 犯 抢 夺 罪,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十 三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 万 元 宣 判 后, 被 告 人 董 建 勋 不 服, 提 出 上 诉 本 院 经 过 二 审 审 理, 于 2012 年 1 月 17 日 作 出 (2011) 东 中 法 刑 终 字 第 393 号 刑 事 裁 定,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交 付 执 行 因 罪 犯 董 建 勋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本 院 于 2014 年 5 月 14 日 以 (2014) 东 中 法 刑 执 字 第 431 号 刑 事 裁 定, 对 其 减 去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二 个 月 刑 期 执 行 至 2022 年 5 月 19 日 执 行 机 关 广 东 省 东 莞 监 狱 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 以 罪 犯 董 建 勋 在 服 刑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为 由, 提 出 减 刑 建 议, 并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报 送 本 院 审 理 本 院 于 2016 年 1 月 4 日 立 案, 并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了 开 庭 审 理,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经 审 理 查 明, 罪 犯 董 建 勋 服 刑 考 核 期 间, 能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 在 2014 年 5 月 14 日 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期 间 共 获 得 嘉 奖 18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 共 获 得 表 扬 2 次,2015 年 2 月 获 得 记 功 奖 励,2015 年 2 月 被 评 为 改 造 积 极 分 子 考 核 期 内 被 扣 1 分 该 犯 于 2014 年 1 月 20 日 2015 年 10 月 9 日 共 履 行 罚 金 刑 人 民 币 3000 元 根 据 罪 犯 收 支 明 细 表, 该 犯 于 2014 年 2 月 至 2015 年 9 月 期 间 在 东 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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