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卷 首 语 Preface 亲 爱 的 读 者 : 新 一 期 的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财 税 月 刊 2 月 刊 又 送 到 您 见 面 了 本 期 的 财 税 月 刊 是 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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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卷 首 语 Preface 亲 爱 的 读 者 : 新 一 期 的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财 税 月 刊 2 月 刊 又 送 到 您 见 面 了 本 期 的 财 税 月 刊 是 财 税 月 刊 与 财 税 问 答 内 容 的 汇 总, 即 合 订 本 这 样 会 员 朋 友 们 就 可 以 既 掌 握 上 个 月 的 财 税 动 态 和 实 务 技 巧, 又 同 时 了 解 到 近 期 大 家 问 的 比 较 多 的 实 操 问 题 了 两 本 书 的 内 容 结 合 在 一 起, 还 利 于 保 存, 真 是 一 举 两 得 虽 然 我 们 两 本 资 料 合 成 了 一 本, 但 是 内 容 却 并 没 有 减 少 哦 只 不 过 政 策 解 读 方 面 的 内 容, 我 们 会 移 到 另 一 个 为 您 准 备 的 专 享 资 料 法 规 汇 编 之 中 希 望 广 大 会 员 朋 友 们 一 如 既 往 地 关 注 我 们 纳 税 辅 导 栏 目 主 要 是 对 2015 年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一 个 盘 点, 同 时 也 包 括 了 个 人 所 得 税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以 上 如 何 申 报, 以 及 所 得 税 处 理 的 相 关 实 务 文 章 账 务 处 理 栏 目 主 要 收 录 了 股 东 个 人 借 款 的 风 险 问 题, 以 及 税 会 处 理 的 几 篇 文 章 本 期 的 实 务 答 疑 由 于 与 财 税 问 答 杂 志 合 并 的 原 因, 所 以 有 50 条 最 近 一 个 月 会 员 问 的 比 较 集 中 的 热 点 问 题 请 会 员 们 注 意 查 看 学 习 新 的 一 年, 我 们 将 继 续 贯 彻 想 学 员 之 所 想, 一 切 为 了 学 员 的 服 务 宗 旨, 继 续 想 尽 办 法 为 会 员 朋 友 们 提 供 更 好 更 专 业 更 多 元 化 的 服 务 因 此, 税 务 网 校 在 接 下 来 的 面 授 课 程 中, 会 一 一 给 大 家 呈 现 出 来, 大 家 盼 望 已 久 的 热 点 课 程 也 已 经 推 广 开 来, 大 家 可 以 咨 询 各 地 分 公 司 或 拨 打 客 服 电 话 进 行 详 细 了 解, 提 前 做 好 充 分 的 准 备 尊 贵 的 企 业 财 税 会 员, 如 果 您 在 日 常 工 作 中 遇 到 了 各 种 涉 税 政 策 及 实 务 问 题, 都 可 以 随 时 通 过 网 站 答 疑 板 或 咨 询 电 话, 享 受 网 校 财 税 专 家 提 供 专 业 的 答 疑 服 务 欢 迎 广 大 会 员 读 者 投 稿 或 互 动 提 出 意 见 建 议, 帮 助 我 们 更 好 为 您 服 务! 愿 您 工 作 顺 利! 中 华 会 计 网 校 税 务 网 校 联 系 邮 箱 :chinaacc_swwx@cdeledu.com 2

3 目 税 讯 快 报... 5 纳 税 辅 导 年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盘 点... 7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个 税 申 报 已 开 始, 如 何 申 报 要 知 道 福 利 部 门 领 用 自 产 产 品 如 何 进 行 所 得 税 处 理 在 建 工 程 领 用 自 产 产 品 如 何 进 行 所 得 税 处 理 随 同 商 ( 产 ) 品 出 售 的 包 装 物 如 何 进 行 所 得 税 处 理 账 务 处 理 股 东 个 人 借 款 的 风 险 问 题 解 析 税 前 扣 除 的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不 得 不 看! 员 工 离 职 补 偿 金 的 会 计 与 税 务 处 理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如 何 对 其 发 行 的 理 财 产 品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实 务 答 疑 已 认 证 通 过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忘 记 申 报, 还 可 以 抵 扣 吗 取 得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认 证 不 通 过 怎 么 办 非 居 民 企 业 间 接 转 让 财 产 双 方 应 该 提 供 什 么 资 料 融 资 性 售 后 租 赁 如 何 缴 纳 营 业 税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款 煤 炭 采 掘 企 业 购 进 巷 道 附 属 设 备, 进 项 税 是 否 允 许 从 销 项 中 抵 扣 个 人 免 税 无 偿 赠 与 或 受 赠 不 动 产 时, 需 要 提 供 什 么 资 料 我 们 进 项 税 发 票 过 期 了 是 否 可 以 抵 扣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投 企 业 对 未 上 市 中 小 高 新 企 业 投 资 如 何 计 算 所 得 税 工 伤 中 领 取 的 生 活 护 理 费 是 否 需 要 交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款 签 订 购 房 合 同, 但 未 办 房 产 证, 退 房 可 否 退 还 已 交 契 税 付 给 个 人 代 理 劳 务 费, 其 是 否 开 具 发 票, 是 否 交 营 业 税 税 务 稽 查 扣 押 公 司 部 分 产 品, 有 何 法 律 依 据 如 果 实 施 债 转 股 工 商 局 会 要 求 公 司 提 供 什 么 资 料 税 务 局 说 我 司 发 票 开 具 异 常, 暂 停 了 对 外 开 具 发 票, 有 文 件 依 据 吗 劳 动 保 护 费 ( 用 品 ) 是 否 有 人 均 扣 除 标 准 公 司 领 导 出 国 考 察 费, 旅 行 社 发 票 是 否 可 在 税 前 扣 除 上 级 工 会 返 还 的 工 会 经 费, 是 否 作 为 企 业 应 税 收 入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三 年 以 上 应 付 未 付 款, 是 否 作 为 收 入 并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录 Contents 3

4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赠 送 业 主 物 业 费, 公 司 是 否 需 要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务 局 查 账 发 现 2003 年 挂 账 未 交 税 款, 如 何 处 理 房 地 产 企 业 签 购 房 合 同 后, 购 房 人 违 约 金 是 否 缴 营 业 税 个 人 转 租 房 屋 租 金 收 入 个 人 所 得 税 相 关 问 题 成 立 子 公 司 逾 期 办 理 税 务 变 更 登 记, 会 罚 款 吗 发 票 交 接 失 误, 超 过 180 天 对 方 拒 收, 能 开 红 字 吗 销 售 动 物 骨 粒, 属 于 农 产 品 吗, 适 用 增 值 税 税 率 是 多 少 一 般 纳 税 人 计 算 免 税 项 目 销 售 收 入 是 否 需 要 换 算 电 影 剧 本 如 何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个 人 转 让 著 作 权 如 何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对 于 借 款 合 同 人 主 债 务 的 诉 讼 时 效 多 长 时 间 外 出 经 营 证 明 如 何 办 理 开 具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需 要 盖 什 么 章 研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不 能 扣 除 有 哪 些 方 面 研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是 否 必 须 是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新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什 么 时 候 适 用 外 贸 企 业 出 口 后 转 内 销 处 理, 进 项 税 如 何 抵 扣 外 贸 企 业 购 进 货 物 不 知 是 否 内 销 还 是 出 口, 应 如 何 处 理 外 贸 企 业 可 以 放 弃 免 税 权 利, 适 用 征 税 政 策 吗 出 口 发 动 机 质 量 扣 款 如 何 处 理 公 司 应 收 出 口 退 税 应 如 何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付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到 香 港 公 司 需 要 在 税 务 局 做 付 汇 备 案 吗 在 缴 纳 契 税 时, 计 税 依 据 是 否 应 包 括 装 修 费 用 部 分 个 人 投 资 者 取 得 的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如 何 计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企 业 向 个 人 租 车, 发 生 租 车 费 用 能 否 在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房 产 办 理 契 税 申 报 不 能 提 供 销 售 不 动 产 发 票, 如 何 处 理 想 在 创 业 板 上 市 发 行 股 票 对 净 资 产 及 股 本 总 额 有 何 要 求 与 金 融 融 资 租 赁 公 司 签 订 的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如 何 贴 花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合 同 是 否 需 要 按 技 术 咨 询 合 同 缴 纳 印 花 税 折 扣 折 让 是 否 可 以 单 独 开 具 红 字 发 票 影 视 制 作 企 业 电 影 发 行 和 销 售 版 权 收 入 是 否 缴 纳 增 值 税

5 税 讯 快 报 三 证 合 一 后, 工 商 税 务 将 共 享 22 项 登 记 数 据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出 关 于 进 一 步 做 好 三 证 合 一 有 关 工 作 衔 接 的 补 充 通 知, 明 确 三 证 合 一 后, 工 商 部 门 与 税 务 部 门 将 共 享 22 项 企 业 登 记 数 据, 同 时 明 确, 办 理 简 易 注 销 时 不 再 要 求 提 供 清 税 证 明 税 务 总 局 加 强 国 税 地 税 互 相 委 托 代 征 税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出 通 知, 要 求 各 级 国 家 税 务 局 地 方 税 务 局 加 强 互 相 委 托 代 征 税 收, 并 明 确 了 互 相 委 托 代 征 税 收 的 范 围 职 责 分 工 票 据 使 用 责 任 界 定 等, 发 挥 国 地 税 各 自 优 势, 不 断 优 化 整 合 征 管 资 源, 更 好 地 方 便 纳 税 人 缴 纳 税 款 税 务 总 局 征 管 和 科 技 发 展 司 有 关 负 责 人 介 绍, 深 化 国 税 地 税 征 管 体 制 改 革 方 案 将 理 顺 征 管 职 责 划 分 作 为 一 项 重 要 改 革 任 务, 提 出 要 合 理 划 分 国 税 地 税 征 管 职 责, 按 照 有 利 于 降 低 征 收 成 本 和 方 便 纳 税 的 原 则, 国 税 地 税 部 门 可 互 相 委 托 代 征 有 关 税 收 税 务 总 局 加 强 国 税 地 税 互 相 委 托 代 征 税 收 正 是 对 这 一 改 革 事 项 的 进 一 步 细 化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开 展 国 税 地 税 互 相 委 托 代 征 税 收 工 作, 可 以 使 纳 税 人 在 同 一 税 务 机 关 完 成 原 本 分 属 两 方 的 缴 税 业 务 7 月 1 日 起 停 止 使 用 货 物 运 输 业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提 供 货 物 运 输 服 务, 使 用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和 增 值 税 普 通 发 票, 开 具 发 票 时 应 将 起 运 地 到 达 地 车 种 车 号 以 及 运 输 货 物 信 息 等 内 容 填 写 在 发 票 备 注 栏 中, 如 内 容 较 多 可 另 附 清 单 为 避 免 浪 费, 方 便 纳 税 人 发 票 使 用 衔 接, 货 运 专 票 最 迟 可 使 用 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7 月 1 日 起 停 止 使 用 5

6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税 总 敲 定 今 年 四 项 税 改 任 务 营 改 增 打 头 阵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局 长 王 军 在 全 国 税 务 工 作 会 议 上 指 出,2016 年 要 不 断 深 化 税 收 改 革, 在 积 极 稳 妥 深 化 营 改 增 消 费 税 资 源 税 环 境 保 护 税 等 各 项 税 制 改 革 的 同 时, 落 实 和 完 善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三 部 门 修 订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税 务 总 局 对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及 其 附 件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 进 行 了 修 订 完 善, 更 多 中 小 企 业 将 因 此 享 受 到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政 策 优 惠 科 技 部 副 部 长 阴 和 俊 介 绍, 认 定 办 法 调 整 了 研 发 费 用 占 销 售 收 入 比 例 指 标, 将 小 企 业 的 研 发 费 占 比 由 6% 调 整 为 5%, 大 中 型 企 业 仍 分 别 采 用 3% 4% 的 要 求 不 变 此 次 修 订 完 善 主 要 体 现 在 适 当 放 宽 认 定 条 件 简 化 认 定 流 程 加 强 认 定 和 后 续 监 管 以 及 扩 充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 等 四 个 方 面 阴 和 俊 说, 适 当 放 宽 认 定 条 件 的 内 容 除 研 发 费 用 占 销 售 收 入 比 例 外, 还 包 括 将 现 行 的 具 有 大 学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科 技 人 员 占 企 业 当 年 职 工 总 数 30% 以 上 调 整 为 不 低 于 10% ; 取 消 近 三 年 内 获 得 知 识 产 权 的 限 制, 以 及 5 年 以 上 独 占 许 可 获 得 知 识 产 权 的 方 式 等 新 修 订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将 于 近 日 发 布 4 月 起 慈 善 捐 赠 物 资 免 征 进 口 税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近 日 (1 月 11 日 ) 联 合 发 布 公 告 称, 自 4 月 1 日 起, 境 外 捐 赠 人 无 偿 捐 赠 的 直 接 用 于 慈 善 事 业 的 物 资, 免 征 进 口 关 税 和 进 口 环 节 增 值 税 此 次 公 布 的 慈 善 捐 赠 物 资 免 征 进 口 税 收 暂 行 办 法 对 受 赠 人 做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除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外, 还 包 括 中 国 红 十 字 会 总 会 中 华 全 国 妇 女 联 合 会 中 国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等 6 家 社 会 团 体 或 基 金 会, 此 外, 经 民 政 部 或 省 级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且 被 评 定 为 5A 级 的 以 人 道 救 助 和 发 展 慈 善 事 业 为 宗 旨 的 社 会 团 体 或 基 金 会 也 可 作 为 受 赠 人 6

7 纳 税 辅 导 2015 年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盘 点 2015 年,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等 部 门 联 合 或 单 独 发 布 了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文 件 60 份 其 中,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13 份, 区 域 税 收 政 策 3 份, 行 业 税 收 政 策 6 份, 税 收 征 管 3 份, 非 居 民 税 收 管 理 3 份, 纳 税 申 报 4 份, 制 度 规 定 4 份, 个 案 批 复 6 份, 推 广 完 善 政 策 9 份,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9 份 现 进 行 归 集 整 理, 供 大 家 参 考 学 习 一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13 份 文 件 ) 1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政 策 优 惠 (6 份 文 件 ) 2015 年, 为 了 鼓 励 大 众 创 业 万 众 创 新,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联 合 发 布 财 税 号 和 财 税 号 有 关 小 微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的 文 件 2 份,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2015 年 7

8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第 17 号 和 第 61 号 公 告 2 份, 税 总 发 号 和 税 总 发 号 通 知 2 份 财 税 号 规 定, 为 了 进 一 步 支 持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发 展,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低 于 20 万 元 ( 含 20 万 元 )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 财 税 号 规 定,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对 年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在 20 万 元 到 30 万 元 ( 含 30 万 元 ) 之 间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其 所 得 减 按 50% 计 入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按 20% 的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其 2015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间 的 所 得, 按 照 2015 年 10 月 1 日 后 的 经 营 月 份 数 占 其 2015 年 度 经 营 月 份 数 的 比 例 计 算 为 贯 彻 落 实 进 一 步 扩 大 小 微 企 业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范 围 有 关 问 题,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了 2015 年 第 17 号 和 第 61 号 公 告, 就 落 实 小 微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有 关 问 题 进 一 步 明 确 :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无 论 采 取 查 账 征 收 还 是 核 定 征 收 方 式, 均 可 以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同 时, 税 务 总 局 还 向 税 务 系 统 发 布 税 总 发 号 和 税 总 发 号 通 知, 提 出 贯 彻 落 实 意 见 2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2 份 文 件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财 税 号 文 件,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68 号 公 告 明 确 对 轻 工 纺 织 机 械 汽 车 等 四 个 领 域 重 点 行 业 实 行 加 速 折 旧 政 策 3 残 疾 人 就 业 (1 份 文 件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55 号 公 告 明 确 以 劳 务 派 遣 形 式 就 业 的 残 疾 人,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可 享 受 相 关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4 重 点 群 体 创 业 就 业 (2 份 文 件 )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教 育 部 以 财 税 号 文 件 明 确 将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更 名 为 就 业 创 业 证, 取 消 高 校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证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政 部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教 育 部 民 政 部 以 2015 年 第 12 号 公 告 明 确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更 名 为 就 业 创 业 证, 已 发 放 的 就 业 失 业 登 记 证 继 续 有 效 5 工 资 薪 金 税 前 扣 除 (1 份 文 件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34 号 公 告 明 确 企 业 福 利 性 补 贴 支 出 汇 算 清 缴 结 束 前 支 付 的 汇 缴 年 度 工 资 薪 金 企 业 接 受 外 部 劳 务 派 遣 用 工 支 出 的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6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1 份 文 件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财 税 号 文 件 明 确 中 国 红 十 字 会 总 会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中 国 宋 庆 龄 基 金 会 和 中 国 国 际 人 才 交 流 基 金 会 具 有 2014 年 度 公 益 性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二 区 域 税 收 政 策 (3 份 文 件 ) 1 财 政 部 海 关 总 署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8

9 关 于 支 持 鲁 甸 地 震 灾 后 恢 复 重 建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规 定 : 对 受 灾 严 重 地 区 损 失 严 重 的 企 业, 免 征 2014 年 至 2016 年 度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执 行 西 部 地 区 鼓 励 类 产 业 目 录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14 号 ) 规 定 : 对 设 在 西 部 地 区 以 西 部 地 区 鼓 励 类 产 业 目 录 中 新 增 鼓 励 类 产 业 项 目 为 主 营 业 务, 且 其 当 年 度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占 企 业 收 入 总 额 70% 以 上 的 企 业, 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 起, 可 减 按 15% 税 率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布 的 税 总 函 号 文 件 明 确 北 京 国 开 国 寿 城 镇 发 展 投 资 企 业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缴 纳 问 题 三 行 业 税 收 政 策 (6 份 文 件 ) 1 计 提 准 备 金 (4 份 文 件 )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财 税 号 财 税 号 财 税 号 文 件 明 确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税 前 扣 除 金 融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准 备 金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以 及 保 险 企 业 计 提 准 备 金 税 收 政 策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25 号 公 告 明 确 金 融 企 业 涉 农 贷 款 和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操 作 规 定 2 集 成 电 路 及 软 件 企 业 (2 份 文 件 )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发 展 改 革 委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以 财 税 号 文 件 明 确 符 合 条 件 的 集 成 电 路 封 装 测 试 企 业 以 及 集 成 电 路 关 键 专 用 材 料 生 产 企 业 集 成 电 路 专 用 设 备 生 产 企 业, 在 2017 年 ( 含 2017 年 ) 前 实 现 获 利 的, 自 获 利 年 度 起, 第 一 年 至 第 二 年 免 征 企 业 所 得 税, 第 三 年 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5% 的 法 定 税 率 减 半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并 享 受 至 期 满 为 止 ;2017 年 前 未 实 现 获 利 的, 自 2017 年 起 计 算 优 惠 期, 享 受 至 期 满 为 止 (2)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工 信 部 联 软 函 号 通 知 明 确 停 止 软 件 企 业 认 定 及 年 审 工 作 四 税 收 征 管 (3 份 文 件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33 号 第 40 号 和 第 48 号 公 告 明 确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投 资 企 业 所 得 税 资 产 ( 股 权 ) 划 转 企 业 所 得 税 以 及 企 业 重 组 业 务 企 业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问 题 五 非 居 民 税 收 管 理 (3 份 文 件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7 号 第 22 号 和 第 60 号 公 告 明 确 非 居 民 企 业 间 接 转 让 财 产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修 改 非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核 定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以 及 发 布 非 居 民 纳 税 人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待 遇 管 理 办 法 六 纳 税 申 报 (4 份 文 件 ) 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30 号 第 31 号 和 第 79 号 公 告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非 居 民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等 报 表 样 式 及 填 表 说 明 ;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9

10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预 缴 纳 税 申 报 表 (2015 年 版 ) 等 报 表 报 表 样 式 及 填 表 说 明 ; 修 改 企 业 所 得 税 月 ( 季 ) 度 预 缴 纳 税 申 报 表 样 式 及 填 表 说 明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税 总 函 号 文 件 修 订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清 缴 数 据 采 集 规 范 七 制 度 规 定 (4 份 文 件 ) 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43 号 公 告 发 布 税 收 减 免 管 理 办 法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45 号 公 告 发 布 规 范 成 本 分 摊 协 议 管 理 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73 号 公 告 发 布 减 免 税 政 策 代 码 目 录 4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76 号 公 告 发 布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政 策 事 项 办 理 办 法 八 个 案 批 复 (6 份 文 件 ) 2015 年,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税 总 函 批 复 各 地 请 示 6 份, 其 中 : 税 总 函 号 批 复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地 税 局 关 于 鄂 尔 多 斯 羊 绒 集 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资 产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 税 总 函 号 批 复 江 苏 省 国 税 局 关 于 大 屯 煤 电 ( 集 团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债 转 股 及 减 资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问 题 ; 税 总 函 号 批 复 深 圳 市 地 税 局 关 于 BP 亚 太 私 人 有 限 公 司 申 请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股 息 优 惠 待 遇 问 题 ; 税 总 函 号 批 复 深 圳 市 国 税 局 地 税 局 关 于 华 为 集 团 内 部 人 员 调 动 离 职 补 偿 税 前 扣 除 问 题 ; 税 总 函 号 批 复 黑 龙 江 省 国 税 局 关 于 界 定 超 标 准 小 规 模 纳 税 人 偷 税 数 额 的 问 题 ; 税 总 函 号 批 复 北 京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关 于 中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企 业 所 得 税 多 缴 税 款 退 税 问 题 九 推 广 完 善 政 策 (9 份 文 件 ) 1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财 税 号 文 件 明 确 将 国 家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试 点 所 得 税 政 策 ( 包 括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和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政 策 ) 推 广 至 全 国 范 围 实 施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81 号 公 告 明 确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82 号 公 告 明 确 许 可 使 用 权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2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科 技 部 以 财 税 号 文 件 印 发 完 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税 收 政 策, 明 确 了 研 发 活 动 及 研 发 费 用 归 集 范 围 特 别 事 项 的 处 理 会 计 核 算 与 管 理 不 适 用 税 前 加 计 扣 除 政 策 的 7 个 行 业 以 及 管 理 事 项 和 征 管 要 求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税 总 发 号 文 件 向 税 务 系 统 印 发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研 发 费 用 加 计 扣 除 和 全 国 推 广 自 主 创 新 示 范 区 所 得 税 政 策 的 通 知 3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证 监 会 以 财 税 号 文 件 发 布 内 地 与 香 港 基 金 10

11 互 认 有 关 税 收 政 策, 明 确 对 内 地 企 业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互 认 买 卖 香 港 基 金 份 额 取 得 的 转 让 差 价 所 得, 计 入 其 收 入 总 额, 依 法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 对 内 地 企 业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互 认 从 香 港 基 金 分 配 取 得 的 收 益, 计 入 其 收 入 总 额, 依 法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 对 香 港 市 场 投 资 者 ( 包 括 企 业 和 个 人 ) 通 过 基 金 互 认 买 卖 内 地 基 金 份 额 取 得 的 转 让 差 价 所 得, 暂 免 征 收 所 得 税 4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16 号 公 告 发 布 关 于 企 业 向 境 外 关 联 方 支 付 费 用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公 告, 明 确 应 准 备 的 资 料, 符 合 受 益 性 原 则, 坚 持 独 立 性 原 则, 赋 予 税 务 机 关 调 整 权 5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47 号 公 告 发 布 关 于 境 内 机 构 向 我 国 银 行 的 境 外 分 行 支 付 利 息 扣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有 关 问 题 的 公 告, 明 确 境 内 机 构 向 境 外 分 行 支 付 利 息 时, 不 代 扣 代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 境 外 分 行 从 境 内 取 得 的 利 息 如 果 属 于 代 收 性 质, 据 以 产 生 利 息 的 债 权 属 于 境 外 非 居 民 企 业, 境 内 机 构 向 境 外 分 行 支 付 利 息 时, 应 代 扣 代 缴 企 业 所 得 税 6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税 总 函 号 文 件 发 布 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做 好 居 民 企 业 报 告 境 外 投 资 和 所 得 信 息 工 作 的 通 知 十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9 份 文 件 ) 1 保 留 的 税 务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1 份 文 件 ) 按 照 国 务 院 审 改 办 的 统 一 部 署, 税 务 总 局 持 续 深 入 推 进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开 税 务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等 相 关 工 作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4 年 第 10 号 ) 公 布 的 87 项 税 务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中, 80 项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已 清 理 完 毕, 其 中 取 消 57 项, 调 整 为 其 他 权 力 23 项, 保 留 7 项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加 上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2004 年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设 定 的 印 花 税 票 代 售 许 可, 目 前 共 保 留 8 项 税 务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87 号 公 告 明 确 了 这 8 项 其 中 涉 及 企 业 所 得 税 5 项, 分 别 为 : 对 纳 税 人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的 核 准 对 纳 税 人 延 期 申 报 的 核 准 对 纳 税 人 变 更 纳 税 定 额 的 核 准 对 采 取 实 际 利 润 额 预 缴 以 外 的 其 他 企 业 所 得 税 预 缴 方 式 的 核 定 非 居 民 企 业 选 择 由 其 主 要 机 构 场 所 汇 总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审 批 2 57 项 税 务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取 消 的 过 程 (3 份 文 件 ) (1)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11

12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取 消 10 项 税 务 非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的 通 知 ( 税 总 发 号 ) 进 行 了 贯 彻 (2)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取 消 14 项 税 务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的 通 知 ( 税 总 发 号 ) 进 行 了 贯 彻 (3)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取 消 11 个 大 项 以 及 其 他 3 项 中 8 个 子 项 的 税 务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的 通 知 ( 税 总 发 号 ) 进 行 了 贯 彻 (4)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等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公 布 已 取 消 的 22 项 税 务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 2015 年 第 58 号 ) 公 布 了 取 消 的 22 项 税 务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3 调 整 为 其 他 权 力 的 23 项 权 力 事 项 (1 份 文 件 )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 国 发 号 ) 规 定, 不 再 保 留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这 一 审 批 类 别 根 据 国 务 院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的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清 理 工 作 意 见,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取 消 非 行 政 许 可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的 通 知 ( 税 总 发 号 ) 公 布 了 23 项 需 要 进 一 步 改 革 和 规 范 的 其 他 权 力 事 项 这 些 权 力 事 项 在 性 质 上 可 以 分 为 : 具 有 行 政 登 记 性 质 的 事 项 ; 具 有 行 政 征 收 性 质 的 事 项 ; 具 有 政 策 扶 持 和 资 金 扶 持 性 质 的 事 项 ; 具 有 行 政 委 托 性 质 的 事 项 ; 具 有 行 政 确 认 性 质 的 事 项 等 5 大 类, 均 不 涉 及 企 业 所 得 税 4 取 消 29 项 中 央 指 定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实 施 的 税 务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1 份 文 件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税 总 发 号 文 件 向 税 务 系 统 印 发 关 于 贯 彻 落 实 < 国 务 院 关 于 第 一 批 取 消 62 项 中 央 指 定 地 方 实 施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的 决 定 > 的 通 知, 取 消 29 项 中 央 指 定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实 施 的 税 务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涉 及 企 业 所 得 税 23 项, 包 括 企 业 享 受 综 合 利 用 资 源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核 准 企 业 从 12

13 事 农 林 牧 渔 业 项 目 的 所 得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备 案 核 准 企 业 从 事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项 目 投 资 经 营 的 所 得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备 案 核 准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对 非 居 民 企 业 适 用 行 业 及 所 适 用 的 利 润 率 的 审 核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组 织 结 构 变 更 审 核 企 业 符 合 特 殊 性 税 务 处 理 规 定 条 件 的 业 务 的 核 准 企 业 取 得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技 术 转 让 所 得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核 准 企 业 享 受 符 合 条 件 的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核 准 企 业 享 受 文 化 体 制 改 革 中 转 制 的 经 营 性 文 化 事 业 单 位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核 准 电 网 企 业 新 建 项 目 分 摊 期 间 费 用 的 核 准 企 业 享 受 生 产 和 装 配 伤 残 人 员 专 门 用 品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核 准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适 用 简 易 征 收 和 饶 让 抵 免 的 核 准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营 利 组 织 享 受 免 税 收 入 优 惠 的 备 案 核 准 企 业 符 合 条 件 的 环 境 保 护 节 能 节 水 项 目 的 所 得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备 案 核 准 软 件 集 成 电 路 企 业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备 案 核 准 动 漫 企 业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备 案 核 准 节 能 服 务 公 司 实 施 合 同 能 源 管 理 项 目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备 案 核 准 中 国 清 洁 发 展 机 制 基 金 及 清 洁 发 展 机 制 项 目 实 施 企 业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备 案 核 准 企 业 享 受 苏 州 工 业 园 区 有 限 合 伙 制 创 业 投 资 企 业 法 人 合 伙 人 试 点 优 惠 政 策 的 核 准 西 部 大 开 发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审 批 境 外 注 册 中 资 控 股 居 民 企 业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的 变 更 审 批 企 业 成 本 分 摊 协 议 是 否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的 审 核 非 居 民 享 受 税 收 协 定 ( 含 与 港 澳 台 协 议 ) 待 遇 审 批 5 后 续 管 理 (3 份 文 件 ) 为 了 落 实 国 务 院 行 政 审 批 改 革 决 定, 加 强 后 续 管 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以 2015 年 第 6 号 第 56 号 第 70 号 公 告, 明 确 有 关 企 业 所 得 税 审 批 事 项 取 消 后 的 后 续 管 理 问 题, 包 括 享 受 小 型 微 利 企 业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核 收 入 全 额 归 属 中 央 的 企 业 下 属 二 级 及 二 级 以 下 分 支 机 构 名 单 的 备 案 审 核 和 汇 总 纳 税 企 业 组 织 结 构 变 更 审 核 的 后 续 管 理, 取 消 企 业 享 受 符 合 条 件 的 固 定 资 产 加 速 折 旧 或 缩 短 折 旧 年 限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核 准 和 取 消 企 业 从 事 农 林 牧 渔 业 项 目 所 得 享 受 所 得 税 优 惠 的 备 案 核 准 的 后 续 管 理 以 及 取 消 企 业 境 外 所 得 适 用 简 易 征 收 和 饶 让 抵 免 的 核 准 的 后 续 管 理 13

14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个 税 申 报 已 开 始, 如 何 申 报 要 知 道 2015 年 度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以 上 个 人 自 行 申 报 个 人 所 得 税 工 作 已 经 全 面 启 动 近 年 来, 随 着 税 务 部 门 对 12 万 元 申 报 工 作 的 广 泛 动 员 深 入 宣 传 和 积 极 开 展, 自 行 申 报 已 经 越 来 越 成 为 高 收 入 人 群 的 自 觉 行 为 今 天 小 编 为 大 家 带 来 12 万 元 个 人 所 得 税 自 行 申 报 的 若 干 问 题 的 介 绍, 帮 助 广 大 纳 税 人 更 好 地 理 解 政 策 正 确 申 报 小 翁 在 一 家 商 贸 企 业 做 销 售, 今 年 由 于 工 作 业 绩 突 出, 收 入 超 过 了 12 万 元 然 而, 最 近 她 却 看 着 12 万 元 个 人 所 得 税 申 报 提 醒 函 犯 起 了 愁, 原 来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她 经 常 到 外 地 出 差, 一 次 都 要 几 个 月, 也 说 不 准 申 报 期 里 自 己 在 不 在 南 京, 如 果 确 实 无 法 自 己 办 理, 是 否 可 以 委 托 朋 友 代 办 这 个 12 万 元 申 报 呢? 税 务 人 员 解 释,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个 人 所 得 税 自 行 纳 税 申 报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的 规 定, 纳 税 人 可 以 委 托 有 税 务 代 理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或 者 他 人 代 为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具 体 来 说, 年 收 入 12 万 元 申 报 主 要 有 3 种 方 式 : 一 是 企 业 网 上 代 申 报 这 种 方 式 需 要 企 业 联 系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进 行 企 业 代 自 然 人 申 报 授 权, 然 后 登 录 网 上 办 税 服 务 厅 填 报 企 业 代 自 然 人 12 万 元 申 报 表 完 成 二 是 自 然 人 网 上 申 报 纳 税 人 在 网 上 办 税 服 务 厅 完 成 自 然 人 登 记 后 自 行 登 录 进 行 申 报 三 是 在 地 税 办 税 服 务 厅 直 接 申 报 税 务 人 员 告 诉 翁 女 士, 如 果 本 人 没 有 时 间, 可 以 委 托 他 人 携 带 齐 全 资 料 代 为 办 理 年 所 得 12 万 元 包 括 哪 些 来 源? 如 何 缴 纳? 南 京 某 大 学 法 学 院 的 范 教 授 向 建 邺 地 税 局 咨 询 : 我 除 了 在 学 校 教 书 之 外, 还 在 一 个 上 市 公 司 任 职 并 兼 任 董 事, 单 独 一 方 收 入 没 有 超 过 12 万 元, 但 两 方 面 合 并 收 入 就 超 过 12 万 元 了 我 们 学 校 的 会 计 告 诉 我 需 要 我 单 独 再 向 地 税 局 报 一 次 税, 想 问 这 12 万 元 是 怎 么 算 的? 我 该 怎 么 申 报? 14

15 税 务 人 员 告 诉 范 教 授,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个 人 所 得 税 自 行 纳 税 申 报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以 上, 是 指 纳 税 人 在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取 得 以 下 各 项 所 得 的 合 计 数 额 达 到 12 万 元 :( 一 )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 二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 三 )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 四 )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 五 ) 稿 酬 所 得 ;( 六 )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 七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八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 ( 九 )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 十 ) 偶 然 所 得 ;( 十 一 )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确 定 征 税 的 其 他 所 得 这 也 就 是 说, 范 教 授 在 法 学 院 和 上 市 公 司 所 取 得 的 工 资 薪 金 所 得, 都 应 计 入 12 万 元 的 范 畴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以 上 的 纳 税 人, 在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3 个 月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如 果 是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的 纳 税 人, 向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而 如 果 是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两 处 或 者 两 处 以 上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的, 选 择 并 固 定 向 其 中 一 处 单 位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如 果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年 所 得 项 目 中 有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或 者 对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承 包 经 营 承 租 经 营 所 得 的, 向 其 中 一 处 实 际 经 营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报 如 果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任 职 受 雇 单 位, 年 所 得 项 目 中 无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的, 向 户 籍 所 在 地 主 管 地 税 机 关 申 报 根 据 范 教 授 的 情 况, 他 可 以 选 择 法 学 院 或 上 市 公 司 所 在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中 的 一 个, 在 每 年 1 3 月 期 间, 固 定 到 该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即 可 又 到 了 一 年 一 度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个 人 所 得 税 自 行 申 报 期, 溧 水 一 家 个 人 合 伙 企 业 平 时 每 月 交 营 业 税, 合 伙 人 王 先 生 按 照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生 产 经 营 所 得 自 行 申 报 缴 纳 了 个 人 所 得 税 最 近 经 过 核 算, 王 先 生 发 现 自 己 全 年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已 超 过 12 万 元, 他 想 知 道 自 己 是 否 需 要 进 行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个 人 所 得 税 自 行 纳 税 申 报 手 续, 如 果 再 申 报 是 不 是 要 重 新 缴 纳 税 款? 税 务 人 员 向 王 先 生 解 释, 根 据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个 人 所 得 税 自 行 纳 税 申 报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的 规 定, 年 所 得 12 万 元 以 上 的 纳 税 人, 无 论 取 得 的 各 项 所 得 时 是 否 已 足 额 缴 纳 了 个 人 所 得 税 均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于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如 果 王 先 生 的 年 所 得 已 超 过 12 万 元, 那 么 一 定 要 进 行 12 万 元 申 报, 如 果 平 时 所 得 收 入 已 足 额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在 办 理 年 所 得 12 万 元 自 行 纳 税 申 报 时 不 需 要 再 补 缴 税 款, 也 不 会 产 生 重 复 交 税 的 情 况 在 此, 税 务 人 员 提 醒 纳 税 人,12 万 元 自 行 申 报 并 不 表 示 再 缴 一 次 个 人 所 得 税 年 初 的 这 项 申 报 义 务, 本 质 上 可 以 视 为 纳 税 人 15

16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就 上 年 度 所 得 向 税 务 机 关 做 的 一 个 声 明, 告 知 税 务 机 关 我 取 得 了 这 些 收 入, 并 已 经 按 规 定 完 税 当 然, 此 项 申 报 也 起 到 了 拾 遗 补 漏 的 作 用, 少 缴 的 税 可 以 补 缴, 减 少 了 纳 税 人 的 涉 税 风 险 ; 多 缴 的 税 经 税 务 机 关 确 认 可 以 办 理 退 税 抵 税 等, 也 避 免 了 纳 税 人 的 损 失 12 万 元 自 行 申 报 再 缴 一 次 个 人 所 得 税 暂 免 税 暂 免 申 报 喜 欢 炒 股 的 吴 先 生 2015 年 从 股 票 市 场 买 卖 股 票 赚 了 5 万 元 按 照 规 定, 这 笔 所 得 暂 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吴 先 生 认 为, 既 然 这 笔 所 得 暂 免 征 税, 那 就 不 用 申 报 了 因 此, 在 办 理 12 万 元 个 人 所 得 税 申 报 时, 他 未 将 这 笔 收 入 合 并 计 算 在 年 所 得 之 中, 没 有 向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那 么, 这 笔 暂 免 税 所 得 到 底 要 不 要 计 入 年 所 得 之 中, 要 不 要 办 理 12 万 元 个 人 所 得 税 自 行 申 报 呢? 税 务 人 员 解 释 : 根 据 税 法 规 定, 个 人 储 蓄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转 让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取 得 的 收 入 和 购 买 社 会 福 利 有 奖 募 捐 奖 券 一 次 中 奖 收 入 不 超 过 元 的 暂 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但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暂 免 税 所 得 就 不 需 要 自 行 申 报 根 据 规 定, 除 个 人 所 得 税 自 行 纳 税 申 报 办 法 试 行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其 他 所 得 均 应 计 入 自 行 申 报 年 所 得 上 述 3 项 暂 免 税 所 得 并 不 在 规 定 情 形 内, 因 此, 对 这 3 项 暂 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所 得, 同 样 应 该 纳 入 年 所 得 来 计 算, 如 果 年 度 所 得 合 计 数 额 超 过 12 万 元, 纳 税 人 应 自 行 申 报, 并 在 纳 税 申 报 表 中 分 别 按 对 应 的 所 得 项 目 来 填 报 其 中, 利 息 所 得, 转 让 股 票 所 得 和 中 奖 所 得, 在 12 万 元 个 税 申 报 中 分 别 对 应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项 目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项 目 和 偶 然 所 得 项 目 吴 先 生 在 2015 年 的 12 万 元 个 税 申 报 中, 应 该 就 其 炒 股 所 得 5 万 元 合 并 计 入 年 所 得 之 中, 同 时 在 申 报 表 的 股 票 转 让 所 得 栏 目 填 报 这 一 所 得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纳 税 人 在 填 报 股 票 转 让 所 得 时, 其 免 税 所 得 项 目 的 计 算 是 以 年 度 内 个 人 股 票 转 让 所 得 与 损 失 盈 亏 相 抵 后 的 正 数 为 申 报 所 得 数 额, 如 果 盈 亏 相 抵 后 为 负 数, 则 此 项 所 得 应 按 零 填 写 纳 税 人 应 该 放 心 的 是, 把 暂 免 税 所 得 计 入 自 行 申 报 数 据 与 是 否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是 两 码 事, 暂 免 税 所 得 在 自 行 申 报 时 同 样 不 用 纳 税, 只 需 依 法 办 理 申 报 手 续 即 可 16

17 福 利 部 门 领 用 自 产 产 品 如 何 进 行 所 得 税 处 理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9 号 职 工 薪 酬 第 六 条 : 职 工 福 利 费 为 非 货 币 性 福 利 的, 应 当 按 照 公 允 价 值 计 量 应 用 指 南 规 定 : 企 业 向 职 工 提 供 非 货 币 性 福 利 的, 应 当 按 照 公 允 价 值 计 量 如 企 业 以 自 产 的 产 品 作 为 非 货 币 性 福 利 提 供 给 职 工 的, 应 当 按 照 该 产 品 的 公 允 价 值 和 相 关 税 费 确 定 职 工 薪 酬 金 额, 并 计 人 当 期 损 益 或 相 关 资 产 成 本 相 关 收 人 的 确 认 销 售 成 本 的 结 转 以 及 相 关 税 费 的 处 理, 与 企 业 正 常 商 品 销 售 的 会 计 处 理 相 同 案 例 某 手 机 生 产 企 业 将 自 产 的 手 机 作 为 国 庆 节 福 利 发 给 职 工, 假 设 工 发 放 100 台, 每 台 手 机 售 价 2000 元, 成 本 价 1000 元 会 计 处 理 : 借 : 管 理 费 用 职 工 福 利 费 234 贷 : 应 付 职 工 薪 酬 非 货 币 性 福 利 借 : 应 付 职 工 薪 酬 非 货 币 性 福 利 贷 :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应 交 税 费 应 交 增 值 税 ( 销 项 税 额 ) 借 : 主 营 业 务 成 本 贷 : 库 存 商 品 国 税 函 号 : 企 业 将 资 产 移 送 他 人 的 下 列 情 形, 因 资 产 所 有 权 属 已 发 生 改 变 而 不 属 于 内 部 处 置 资 产, 应 按 规 定 视 同 销 售 确 定 收 入 ( 一 ) 用 于 市 场 推 广 或 销 售 ;( 二 ) 用 于 交 际 应 酬 ;( 三 ) 用 于 职 工 奖 励 或 福 利 ;( 四 ) 用 于 股 息 分 配 ;( 五 ) 用 于 对 外 捐 赠 ;( 六 ) 其 他 改 变 资 产 所 有 权 属 的 用 途

18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在 建 工 程 领 用 自 产 产 品 如 何 进 行 所 得 税 处 理 案 例 某 水 泥 厂 将 自 产 水 泥 用 于 办 公 楼 在 建 工 程, 不 含 税 售 价 10 万 元, 成 本 价 8 万 元 会 计 处 理 规 定 : 自 营 的 在 建 工 程 领 用 工 程 物 资 原 材 料 或 库 存 商 品 的, 借 记 在 建 工 程 科 目, 贷 记 工 程 物 资 原 材 料 库 存 商 品 等 科 目 涉 及 增 值 税 的, 还 应 进 行 相 应 的 处 理 会 计 分 录 : 借 : 在 建 工 程 贷 : 库 存 商 品 应 交 税 费 应 交 增 值 税 ( 销 项 税 额 ) 税 务 处 理 : 增 值 税 方 面 :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条 : 单 位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下 列 行 ( 四 ) 将 自 产 或 者 委 托 加 工 的 货 物 用 于 非 增 值 税 应 税 项 目 所 得 税 方 面 : 参 照 国 税 函 号 规 定 : 一 企 业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的 处 置 资 产, 除 将 资 产 转 移 至 境 外 以 外, 由 于 资 产 所 有 权 属 在 形 式 和 实 质 上 均 不 发 生 改 变, 可 作 为 内 部 处 置 资 产, 不 视 同 销 售 确 认 收 入, 相 关 资 产 的 计 税 基 础 延 续 计 算 ( 一 ) 将 资 产 用 于 生 产 制 造 加 工 另 一 产 品 ;( 二 ) 改 变 资 产 形 状 结 构 或 性 能 ; ( 三 ) 改 变 资 产 用 途 ( 如, 自 建 商 品 房 转 为 自 用 或 经 营 );( 四 ) 将 资 产 在 总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之 间 转 移 ;( 五 ) 上 述 两 种 或 两 种 以 上 情 形 的 混 合 ;( 六 ) 其 他 不 改 变 资 产 所 有 权 属 的 用 途 为, 视 同 销 售 货 物 18

19 随 同 商 ( 产 ) 品 出 售 的 包 装 物 如 何 进 行 所 得 税 处 理 1 包 装 物 是 指 为 了 包 装 本 企 业 商 ( 产 ) 品 而 储 备 的 各 种 包 装 容 器, 如 桶 箱 瓶 坛 袋 罐 等 主 要 作 用 是 盛 装 装 饰 商 ( 产 ) 品 2 包 装 物 在 领 用 时, 有 可 能 计 入 生 产 成 本, 也 有 可 能 计 入 销 售 费 用, 需 要 根 据 包 装 地 点 和 环 节 而 定 计 入 生 产 成 本 的 包 装 物 一 般 与 所 包 装 的 商 ( 产 ) 品 不 可 分 离, 计 入 销 售 费 用 的 包 装 物 一 般 与 所 包 装 的 商 ( 产 ) 品 可 分 离 3 包 装 物 随 商 ( 产 ) 品 对 外 销 售 后, 一 般 不 再 回 收 在 财 务 核 算 上 可 分 为 单 独 计 价 和 不 单 独 计 价 1> 商 ( 产 ) 品 和 包 装 物 单 独 计 价 单 独 核 算 销 售 产 品 的 收 入 计 入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销 售 包 装 物 计 入 其 他 业 务 收 入 结 转 商 ( 产 ) 品 和 包 装 物 成 本 分 别 计 入 主 营 业 务 成 本 和 其 他 业 务 成 本 2> 销 售 商 ( 产 ) 品 和 包 装 物 不 分 开 计 价, 不 单 独 核 算, 而 是 合 并 计 价 统 一 核 算 销 售 收 入 统 一 计 入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注 意 事 项 : 1 包 装 物 单 独 计 价 的 情 况 下, 包 装 物 的 适 用 增 值 税 率 按 照 被 包 装 物 的 适 用 税 率 计 算 2 在 对 包 装 物 不 单 独 计 价 的 情 况 下, 不 能 认 为 包 装 物 是 无 偿 赠 送, 包 装 物 的 收 入 已 包 含 在 所 包 装 的 商 ( 产 ) 品 中 3 对 于 应 税 消 费 品 连 同 包 装 物 销 售 的, 无 论 包 装 物 是 否 单 独 计 价 以 及 在 会 计 上 如 何 核 算, 均 应 并 入 应 税 消 费 品 的 销 售 额 中 缴 纳 消 费 税 ( 除 啤 酒 黄 酒 以 外 ) 19

20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账 务 处 理 股 东 个 人 借 款 的 风 险 问 题 解 析 对 于 财 务 人 员 来 说, 一 年 一 度 的 往 来 账 款 核 对 清 理 工 作, 必 须 在 年 度 结 束 前 核 对 清 楚, 及 时 确 认 债 权 债 务, 核 销 坏 账 但 是 对 于 公 司 股 东 个 人 的 借 款, 该 如 何 处 理 呢, 又 会 有 什 么 潜 在 的 风 险 呢? 本 文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为 您 解 析 一 下, 希 望 能 对 您 有 所 帮 助, 并 引 起 重 视, 合 理 处 理 一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要 求 中 国 证 监 会 在 2003 年 8 月 28 日 下 发 了 关 于 规 范 上 市 公 司 与 关 联 方 资 金 往 来 及 上 市 公 司 对 外 担 保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 证 监 发 号 ), 对 上 市 公 司 与 控 股 股 东 即 其 他 关 联 方 的 资 金 往 来 问 题 进 行 了 明 确, 要 求 上 市 公 司 与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的 资 金 往 来,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与 上 市 公 司 发 生 的 经 营 性 资 金 往 来 中, 应 当 严 格 限 制 占 用 上 市 公 司 资 金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不 得 要 求 上 市 公 司 为 其 垫 支 工 资 福 利 保 险 广 告 等 期 间 费 用, 也 不 得 互 相 代 为 承 担 成 本 和 其 他 支 出 ; ( 二 ) 上 市 公 司 不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将 资 金 20

21 直 接 或 间 接 地 提 供 给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使 用 : 1. 有 偿 或 无 偿 地 拆 借 公 司 的 资 金 给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使 用 ; 2. 通 过 银 行 或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向 关 联 方 提 供 委 托 贷 款 ; 3. 委 托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进 行 投 资 活 动 ; 4. 为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开 具 没 有 真 实 交 易 背 景 的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5. 代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偿 还 债 务 ; 6.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 三 ) 注 册 会 计 师 在 为 上 市 公 司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进 行 审 计 工 作 中, 应 当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事 项, 对 上 市 公 司 存 在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占 用 资 金 的 情 况 出 具 专 项 说 明, 公 司 应 当 就 专 项 说 明 作 出 公 告 " 通 过 以 上 规 定, 可 以 看 出,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个 人 股 东 有 偿 或 者 无 偿 拆 借 上 市 公 司 的 资 金 问 题 是 比 较 重 视 的, 不 仅 仅 是 要 求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此 出 具 专 项 审 计 说 明 进 行 披 露, 还 要 求 上 市 公 司 进 行 公 告 同 时, 对 于 上 市 公 司 被 个 人 股 东 借 走 占 用 的 资 金, 原 则 上 应 当 以 现 金 清 偿 因 此 对 于 上 市 公 司 的 财 务 人 员 来 说, 对 此 个 人 股 东 借 款 问 题 要 足 够 引 起 重 视, 及 时 催 要 二 股 东 个 人 借 款 是 否 属 于 抽 逃 出 资 的 问 题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三 ) ( 法 释 号 )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 公 司 成 立 后,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公 司 债 权 人 以 相 关 股 东 的 行 为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且 损 害 公 司 权 益 为 由, 请 求 认 定 该 股 东 抽 逃 出 资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 一 ) 将 出 资 款 项 转 入 公 司 账 户 验 资 后 又 转 出 ; ( 二 ) 通 过 虚 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将 其 出 资 转 出 ; ( 三 ) 制 作 虚 假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虚 增 利 润 进 行 分 配 ; ( 四 ) 利 用 关 联 交 易 将 出 资 转 出 ; ( 五 ) 其 他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将 出 资 抽 回 的 行 为 依 据 上 述 规 定, 公 司 股 东 个 人 跟 公 司 的 借 款, 是 否 属 于 抽 逃 出 资 的 问 题, 需 要 看 借 款 是 否 真 实 有 效,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是 否 是 虚 构 的, 如 果 是 虚 构 的 那 就 很 有 可 能 被 认 定 为 是 抽 逃 出 资 三 股 东 个 人 借 款 的 税 务 风 险 问 题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在 2003 年 7 月 11 日 下 发 了 关 于 规 范 个 人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明 确 规 定 :" 纳 税 年 度 内 个 人 投 资 者 从 其 投 资 的 企 业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合 伙 企 业 除 外 ) 借 款, 在 该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既 不 归 还, 又 未 用 于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的, 其 未 归 还 的 借 款 可 视 为 企 业 对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红 利 分 配, 依 ' 21

22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项 目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后 来 在 2008 年 6 月 10 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又 在 给 江 苏 省 财 政 厅 地 方 税 务 局 的 关 于 企 业 为 个 人 购 买 房 屋 或 其 他 财 产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批 复 中 加 以 强 调 :" 符 合 以 下 情 形 的 房 屋 或 其 他 财 产, 不 论 所 有 权 人 是 否 将 财 产 无 偿 或 有 偿 交 付 企 业 使 用, 其 实 质 均 为 企 业 对 个 人 进 行 了 实 物 性 质 的 分 配, 应 依 法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二 ) 企 业 投 资 者 个 人 投 资 者 家 庭 成 员 或 企 业 其 他 人 员 向 企 业 借 款 用 于 购 买 房 屋 及 其 他 财 产, 将 所 有 权 登 记 为 投 资 者 投 资 者 家 庭 成 员 或 企 业 其 他 人 员, 且 借 款 年 度 终 了 后 未 归 还 借 款 的 企 业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或 其 家 庭 成 员 取 得 的 上 述 所 得, 视 为 企 业 对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红 利 分 配, 按 照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项 目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综 合 这 两 个 税 务 文 件, 可 以 看 出, 个 人 投 资 者 需 要 视 同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项 目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借 款 有 两 个 重 要 条 件 : 一 是 借 款 未 用 于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如 用 于 购 买 房 屋 及 其 他 财 产 消 费 支 出 等 ; 二 是 借 款 期 限, 文 件 规 定 是 纳 税 ( 借 款 ) 年 度 终 了 后 未 归 还 对 于 强 调 的 这 两 条 件, 财 务 人 员 一 定 要 加 以 重 视 如 果 股 东 与 公 司 签 订 了 借 款 合 同, 借 款 人 ( 股 东 个 人 ) 在 每 年 的 12 月 31 日 将 资 金 归 还 公 司, 然 后 在 下 个 年 度 再 续 借 的, 这 种 情 况 就 下 税 务 机 关 就 不 能 对 投 资 者 视 同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项 目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了 随 文 附 两 个 案 例 供 大 家 借 鉴 参 考 案 例 一 : 股 东 借 款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风 险 信 息 来 源 : 江 苏 省 宿 迁 地 税 局 发 布 时 间 :2015 年 08 月 03 日 案 情 简 介 :2015 年 3 月 份, 税 务 机 关 稽 查 局 在 对 某 化 工 企 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2014 年 度 的 纳 税 情 况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该 企 业 的 其 他 应 收 款 账 簿 中, 有 笔 股 东 借 款 74 万 元 一 直 挂 账, 到 该 年 年 底 尚 未 归 还 经 调 查 核 实, 该 笔 其 他 应 收 款 为 股 东 借 款 用 于 支 付 子 女 出 国 留 学 费 用 最 终, 稽 查 部 门 认 定 对 于 股 东 的 74 万 元 其 他 应 收 款, 企 业 应 按 照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14.8 万 元, 对 企 业 处 以 未 代 扣 代 缴 税 款 50% 的 罚 款 计 7.4 万 元 税 法 分 析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规 范 个 人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 财 税 号 ) 第 二 条 规 定, 纳 税 年 度 内 个 人 投 资 者 从 其 投 资 企 业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合 伙 企 业 除 外 ) 借 款, 在 该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既 不 归 还, 又 未 用 于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的, 其 未 归 还 的 借 款 可 视 为 企 业 对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红 利 分 配, 依 照 " 利 息 股 息 红 利 所 得 " 项 目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该 企 业 的 股 东 借 款 在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既 未 归 还, 又 未 用 于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因 此 应 该 按 照 " 利 息 股 息 22

23 红 利 所 得 " 的 20% 税 率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案 例 二 : 有 关 股 东 个 人 借 款 征 税 争 议 的 司 法 判 决 安 徽 省 黄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 黄 中 法 行 终 字 第 号 上 诉 人 ( 一 审 原 告 ): 黄 山 市 博 皓 投 资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陈 国 成, 董 事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 陆 义 炳, 安 徽 雄 风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被 上 诉 人 ( 一 审 被 告 ):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诉 讼 代 表 人 : 曹 子 政, 局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 李 海 峰, 安 徽 一 飞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委 托 代 理 人 : 汪 晓 华, 安 徽 一 飞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上 诉 人 黄 山 市 博 皓 投 资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博 皓 公 司 ) 诉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一 案, 不 服 安 徽 省 黄 山 市 屯 溪 区 人 民 法 院 于 2014 年 12 月 5 日 作 出 的 (2014) 屯 行 初 字 第 号 行 政 判 决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于 2015 年 3 月 10 日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上 诉 人 博 皓 公 司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陆 义 炳, 被 上 诉 人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诉 讼 代 表 人 曹 子 政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李 海 峰 汪 晓 华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一 审 法 院 查 明 : 博 皓 公 司 ( 原 黄 山 市 博 皓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 系 由 宁 波 博 皓 投 资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苏 忠 合 倪 宏 亮 洪 作 南 共 同 投 资 成 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截 止 到 2010 年 初, 博 皓 公 司 借 款 给 其 股 东 苏 忠 合 300 万 元 洪 作 南 265 万 元 倪 宏 亮 305 万 元, 以 上 共 计 借 款 870 万 元, 在 2012 年 5 月 归 还, 该 借 款 未 用 于 博 皓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2013 年 2 月 28 日,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对 博 皓 公 司 涉 嫌 税 务 违 法 行 为 立 案 稽 查, 于 2014 年 2 月 20 日 对 博 皓 公 司 作 出 黄 地 税 稽 处 (2014)5 号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其 中 认 定 博 皓 公 司 少 代 扣 代 缴 174 万 元 个 人 所 得 税, 责 令 博 皓 公 司 补 扣 补 缴 博 皓 公 司 向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黄 政 复 决 (2014)41 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维 持 了 黄 地 税 稽 处 (2014)5 号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中 第 ( 七 ) 项 第 3 目 的 决 定 博 皓 公 司 不 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一 审 法 院 认 为 : 博 皓 公 司 借 款 给 投 资 者, 未 用 于 企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的 事 实 清 楚 三 名 投 资 者 的 借 款 虽 然 有 归 还 的 事 实, 但 显 已 超 出 该 纳 税 年 度, 符 合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规 范 个 人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对 个 人 投 资 者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相 关 规 定, 博 皓 公 司 应 履 行 代 扣 代 缴 义 务,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责 令 其 补 扣 补 缴 并 无 不 当 一 审 法 院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 一 ) 项 判 决 维 23

24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持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的 黄 地 税 稽 处 (2014)5 号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中 第 二 条 第 ( 七 ) 项 的 决 定 案 件 受 理 费 50 元 由 博 皓 公 司 承 担 宣 判 后, 博 皓 公 司 不 服, 上 诉 称 :1 一 审 法 院 错 误 地 理 解 了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规 范 个 人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在 借 款 人 还 款 后 仍 然 按 借 款 数 额 征 收 借 款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显 然 是 错 误 的 2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规 范 个 人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并 没 有 规 定 纳 税 年 度 终 了 后 多 少 时 间 内 还 款, 稽 查 时 已 确 认 三 个 投 资 者 还 清 了 所 有 借 款, 该 借 款 不 能 视 作 企 业 对 投 资 者 的 红 利 分 配 博 皓 公 司 请 求 撤 销 一 审 法 院 判 决 和 错 误 的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博 皓 公 司 向 一 审 法 院 提 交 了 以 下 主 要 证 据 :1 营 业 执 照,2 组 织 机 构 代 码,3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书,4 税 务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5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6 银 行 支 付 凭 证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答 辩 称 :1 一 审 法 院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该 事 实 博 皓 公 司 在 庭 审 中 都 予 以 认 可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规 范 个 人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规 定, 博 皓 公 司 借 给 股 东 870 万 元, 在 2011 年 末 都 未 归 还, 此 借 款 也 未 用 于 博 皓 公 司 经 营, 因 此 上 述 借 款 应 视 作 企 业 对 个 人 的 红 利 分 配 2 答 辩 人 在 税 务 专 项 检 查 中 发 现 博 皓 公 司 涉 嫌 税 务 违 法, 遂 进 行 立 案 稽 查, 处 理 程 序 合 法 3 博 皓 公 司 未 履 行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法 定 义 务, 要 求 博 皓 公 司 限 期 补 扣 补 缴 的 行 政 处 理 有 法 律 依 据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依 法 维 持 一 审 法 院 判 决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向 一 审 法 院 提 交 了 以 下 主 要 证 据 : 一 事 实 方 面 的 证 据,1 组 织 机 构 代 码,2 营 业 执 照 及 税 务 登 记 证,3 企 业 基 本 信 息,4 税 务 稽 查 工 作 底 稿 ( 一 ) ( 二 ) 及 其 他 应 收 款 明 细 账,5 支 付 系 统 专 用 凭 证,6 稽 查 反 馈 陈 述 意 见 笔 录,7 竣 工 验 收 备 案 表 ; 二 程 序 方 面 的 证 据,1 税 务 稽 查 立 案 审 批 表,2 税 务 稽 查 任 务 通 知 书,3 税 收 行 政 执 法 审 批 表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税 务 检 查 告 知 书 税 务 文 书 送 达 回 证,4 税 收 行 政 执 法 审 批 表 税 务 询 问 通 知 书 税 务 文 书 送 达 回 证,5 税 收 行 政 执 法 审 批 表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税 务 文 书 送 达 回 证,6 延 长 税 收 违 法 案 件 检 查 时 限 审 批 表,7 稽 查 意 见 反 馈 书 税 务 文 书 送 达 回 证,8 稽 查 反 馈 陈 述 意 见 笔 录,9 税 务 稽 查 报 告,10 税 务 稽 查 审 理 报 告 税 务 稽 查 审 理 审 批 表 稽 查 局 审 理 纪 要,11 重 大 税 务 案 件 审 理 提 请 书 黄 山 市 地 税 局 审 理 纪 要,12 税 务 行 政 执 法 审 批 表,13 税 务 处 理 决 定 书 及 税 务 文 书 送 达 回 证 ; 24

25 三 法 律 依 据,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4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规 范 个 人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5 国 家 税 务 局 关 于 贯 彻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若 干 具 体 问 题 的 通 知,6 税 务 稽 查 工 作 规 程 当 事 人 向 一 审 法 院 提 交 的 以 上 证 据 已 事 实 清 楚, 处 理 程 序 合 法, 责 令 博 皓 公 司 补 扣 补 缴 174 万 元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处 理 决 定 适 当, 一 审 法 院 判 决 维 持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处 理 决 定 正 确, 博 皓 公 司 的 上 诉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本 院 不 予 采 纳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的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50 元, 由 上 诉 人 黄 山 市 博 皓 投 资 咨 询 有 限 公 司 负 担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随 案 移 送 本 院, 案 经 庭 审 质 证, 双 方 的 质 辩 理 由 与 一 审 无 异 一 审 法 院 认 定 的 案 件 事 实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唐 勇 明 汪 文 捷 倪 华 蓉 本 院 认 为 :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依 二 〇 一 五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实 施 税 务 稽 查, 查 处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有 权 书 记 员 王 欣 对 博 皓 公 司 涉 税 事 项 进 行 检 查 处 理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查 明 博 皓 公 司 股 东 从 博 皓 公 司 借 款 超 过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该 借 款 又 未 用 于 博 皓 公 司 经 营,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将 博 皓 公 司 股 东 在 超 过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未 归 还 的 借 款 视 为 博 皓 公 司 对 个 人 投 资 者 的 红 利 分 配, 依 照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规 范 个 人 投 资 者 个 人 所 得 税 征 收 管 理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规 定 决 定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该 决 定 符 合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投 资 者 从 投 资 的 企 业 借 款 长 期 不 还 的 处 理 问 题 的 意 见 黄 山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稽 查 局 认 定 附 : 相 关 法 律 条 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上 诉 案 件, 按 照 下 列 情 形, 分 别 处 理 :( 一 ) 原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正 确 的, 判 决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 二 ) 原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但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错 误 的, 依 法 改 判 ;( 三 ) 原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或 者 由 于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可 能 影 响 案 件 正 确 判 决 的, 裁 定 撤 销 原 判, 发 回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重 审, 也 可 以 查 清 事 实 后 改 判 当 事 人 对 重 审 案 件 的 判 决 裁 定, 可 以 上 诉 25

26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税 前 扣 除 的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不 得 不 看!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税 务 处 理 中, 企 业 发 生 的 费 用 支 出 扣 除 问 题,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 企 业 实 际 发 生 的 与 取 得 收 入 有 关 的 合 理 的 支 出, 包 括 成 本 费 用 税 金 损 失 和 其 他 支 出,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但 是 在 实 际 业 务 中,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涉 及 税 前 扣 除 项 目, 税 务 机 关 都 会 要 求 企 业 取 得 合 法 有 效 的 凭 证, 甚 至 有 的 税 务 机 关 按 着 以 票 管 税 的 理 念, 狭 义 的 理 解 为 对 于 企 业 成 本 费 用 支 出 的 项 目, 凡 没 有 取 得 发 票 的, 都 不 能 在 税 前 扣 除 那 么 到 底 什 么 是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如 何 才 能 让 企 业 的 成 本 费 用 支 出 尽 可 能 的 都 在 税 前 扣 除 呢, 本 文 为 大 家 梳 理 一 下 相 关 的 政 策 规 定 一 关 于 发 票 的 政 策 规 定 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开 展 打 击 制 售 假 发 票 和 非 法 代 开 发 票 专 项 整 治 行 动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规 定 : 对 于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发 票 和 其 他 凭 证, 包 括 虚 假 发 票 和 非 法 代 开 发 票, 均 不 得 用 以 税 前 扣 除 出 口 退 税 抵 扣 税 款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普 通 发 票 管 理 工 作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规 定 : 在 日 常 检 查 中 发 现 纳 税 人 使 用 不 符 合 规 定 发 票 特 别 是 没 有 填 开 付 款 方 全 称 的 发 票, 不 得 允 许 纳 税 人 用 于 税 前 扣 除 抵 扣 税 款 出 口 退 税 和 财 务 报 销 26

27 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企 业 所 得 税 管 理 的 意 见 ( 国 税 发 号 ) 规 定 : 加 强 发 票 核 实 工 作,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发 票 不 得 作 为 税 前 扣 除 凭 据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1993 年 12 月 12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93 年 12 月 23 日 财 政 部 令 第 6 号 发 布 根 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订 ) 规 定 : 本 办 法 所 称 发 票, 是 指 在 购 销 商 品 提 供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以 及 从 事 其 他 经 营 活 动 中, 开 具 收 取 的 收 付 款 凭 证 此 文 件 同 时 还 规 定 :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发 票, 不 得 作 为 财 务 报 销 凭 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拒 收 单 位 和 个 人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的 与 纳 税 有 关 的 发 票 或 者 凭 证, 税 务 机 关 在 纳 税 审 查 时 有 疑 义 的, 可 以 要 求 其 提 供 境 外 公 证 机 构 或 者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确 认 证 明, 经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认 可 后, 方 可 作 为 记 账 核 算 的 凭 证 因 此, 对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的 成 本 费 用 支 出 项 目, 涉 及 应 税 行 为 形 成 的 支 出, 比 如 商 品 成 本 材 料 服 务 费 用 等 应 该 以 取 得 合 规 发 票 为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二 关 于 财 政 票 据 的 政 策 规 定 对 于 企 业 在 与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具 有 公 共 管 理 或 者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的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组 织 等 单 位 发 生 业 务 往 来, 企 业 支 付 或 者 缴 纳 费 用 时, 就 不 能 够 像 按 照 企 业 之 间 发 生 的 经 营 行 为 那 样 要 求 对 方 给 开 具 发 票 了, 比 如 缴 纳 土 地 出 让 金 缴 纳 专 利 费 缴 纳 诉 讼 费 等 业 务 发 生 此 类 业 务 企 业 应 该 取 得 什 么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呢 答 案 就 是 财 政 票 据 下 来 来 看 一 下 相 关 的 规 定 1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70 号 ) 规 定 : 财 政 票 据, 是 指 由 财 政 部 门 监 ( 印 ) 制 发 放 管 理,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具 有 公 共 管 理 或 者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的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组 织 ( 以 下 简 称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 依 法 收 取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或 者 从 事 非 营 利 性 活 动 收 取 财 物 时, 向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开 具 的 凭 证 财 政 票 据 是 财 务 收 支 和 会 计 核 算 的 原 始 凭 证, 是 财 政 审 计 等 部 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的 重 要 依 据 财 政 票 据 的 种 类 和 适 用 范 围 如 下 : (1) 非 税 收 入 类 票 据 1 非 税 收 入 通 用 票 据, 是 指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依 法 收 取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时 开 具 的 通 用 凭 证 2 非 税 收 入 专 用 票 据, 是 指 特 定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依 法 收 取 特 定 的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时 开 具 的 专 用 凭 证 主 要 包 括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票 据 政 府 性 基 金 票 据 国 有 资 源 ( 资 产 ) 收 入 票 据 罚 没 票 据 等 3 非 税 收 入 一 般 缴 款 书, 是 指 实 施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收 缴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的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收 缴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时 开 具 的 通 用 凭 证 (2) 结 算 类 票 据 资 金 往 来 结 算 票 据, 是 指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27

28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在 发 生 暂 收 代 收 和 单 位 内 部 资 金 往 来 结 算 时 开 具 的 凭 证 (3) 其 他 财 政 票 据 1 公 益 事 业 捐 赠 票 据,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公 益 性 事 业 单 位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和 其 他 公 益 性 组 织 依 法 接 受 公 益 性 捐 赠 时 开 具 的 凭 证 2 医 疗 收 费 票 据, 是 指 非 营 利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从 事 医 疗 服 务 取 得 医 疗 收 入 时 开 具 的 凭 证 3 社 会 团 体 会 费 票 据, 是 指 依 法 成 立 的 社 会 团 体 向 会 员 收 取 会 费 时 开 具 的 凭 证 4 其 他 应 当 由 财 政 部 门 管 理 的 票 据 2 财 政 部 关 于 清 理 整 合 中 央 财 政 票 据 的 通 知 ( 财 综 号 ) 规 定 : 清 理 整 合 后 的 中 央 财 政 票 据 共 分 两 类 三 十 五 种 第 一 类, 政 府 非 税 收 入 票 据 类, 共 二 十 七 种 (1) 中 央 非 税 收 入 统 一 票 据 (2) 中 央 非 税 收 入 定 额 票 据 (1 元 2 元 5 元 10 元 20 元 50 元 100 元 ) (3) 国 家 税 务 局 系 统 行 政 性 收 费 专 用 收 据 (4) 国 家 税 务 局 系 统 行 政 性 收 费 ( 电 子 ) 转 账 专 用 收 据 (5) 国 家 税 务 局 系 统 行 政 性 收 费 专 用 缴 款 书 (6) 国 家 税 务 局 系 统 行 政 性 收 费 收 入 退 还 书 (7) 海 关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专 用 票 据 (8) 出 入 境 检 验 检 疫 收 费 收 据 (9)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事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专 用 收 据 (10)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收 费 收 据 (11)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专 利 收 费 收 据 _PCT 国 际 申 请 (12)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收 费 专 用 收 据 预 收 (13)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收 费 专 用 收 据 结 算 (14) 人 民 法 院 诉 讼 收 费 专 用 收 据 退 费 (15) 人 民 法 院 案 款 收 据 (16) 中 国 船 级 社 账 单 / 收 据 (17) 探 矿 权 采 矿 权 使 用 费 和 价 款 专 用 收 据 (18) 矿 产 资 源 补 偿 费 自 收 汇 缴 专 用 收 据 (19) 矿 产 资 源 补 偿 费 专 用 缴 款 书 (20) 故 宫 博 物 院 专 用 收 据 (21) 故 宫 博 物 院 专 用 定 额 收 据 (20 元 30 元 40 元 60 元 ) (22) 港 口 建 设 费 专 用 收 据 (23) 国 家 电 影 事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专 用 票 据 (24) 当 场 处 罚 罚 款 收 据 (25) 代 收 罚 款 收 据 (26) 治 安 管 理 当 场 处 罚 决 定 书 ( 代 收 28

29 据 ) (27) 非 税 收 入 一 般 缴 款 书 第 二 类, 其 他 财 政 票 据 类, 共 八 种 (28) 公 益 事 业 捐 赠 统 一 票 据 (29) 中 央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资 金 往 来 结 算 票 据 (30) 全 国 性 社 会 团 体 会 费 统 一 收 据 (31) 工 会 经 费 收 入 专 用 收 据 (32) 行 业 协 会 自 律 性 经 济 处 罚 专 用 收 据 (33)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用 收 据 ( 出 售 公 房 使 用 ) (34) 住 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专 用 收 据 ( 业 主 使 用 ) (35) 中 国 清 洁 发 展 机 制 基 金 专 用 收 据 3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有 偿 服 务 收 费 专 用 票 据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办 法 ( 财 政 部 令 第 70 号 ) 规 定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适 用 军 队 票 据 管 理 规 定 财 政 部 总 后 勤 部 重 新 修 订 印 发 了 军 队 票 据 管 理 规 定, 从 2012 年 1 月 1 日 起 在 全 军 部 队 执 行 新 修 订 的 规 定 以 国 家 财 政 票 据 管 理 制 度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财 务 条 例 为 依 据, 针 对 近 年 来 打 击 发 票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中 发 现 的 新 情 况 新 问 题, 从 创 新 管 理 手 段 解 决 存 在 突 出 问 题 入 手, 重 新 划 分 了 军 队 收 费 票 据 种 类 及 适 用 范 围, 按 照 中 央 军 委 有 关 加 强 军 队 单 位 对 外 有 偿 服 务 管 理 的 部 署 要 求, 单 独 设 立 了 有 偿 服 务 收 费 专 用 票 据, 规 范 对 外 有 偿 服 务 行 为 因 此, 企 业 在 与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具 有 公 共 管 理 或 者 公 共 服 务 职 能 的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组 织 等 单 位 发 生 业 务 往 来, 缴 纳 或 支 付 费 用 时, 应 取 得 上 述 财 政 票 据 作 为 税 前 扣 除 的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与 军 队 发 生 的 有 偿 服 务 应 该 取 得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有 偿 服 务 收 费 专 用 票 据 三 关 于 资 产 损 失 税 前 扣 除 证 据 的 规 定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发 布 的 公 告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2011 年 25 号 公 告 ) 规 定 : 企 业 发 生 的 资 产 损 失, 应 按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后 方 能 在 税 前 扣 除 未 经 申 报 的 损 失, 不 得 在 税 前 扣 除 关 于 资 产 损 失 确 认 证 据, 文 件 也 有 基 本 的 规 定, 即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相 关 的 证 据 包 括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外 部 证 据 和 特 定 事 项 的 企 业 内 部 证 据 1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外 部 证 据, 是 指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专 业 技 术 鉴 定 部 门 等 依 法 出 具 的 与 本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相 关 的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书 面 文 件, 主 要 包 括 : (1) 司 法 机 关 的 判 决 或 者 裁 定 ; (2) 公 安 机 关 的 立 案 结 案 证 明 回 复 ; (3) 工 商 部 门 出 具 的 注 销 吊 销 及 停 业 证 明 ; (4) 企 业 的 破 产 清 算 公 告 或 清 偿 文 件 ; (5) 行 政 机 关 的 公 文 ; 29

30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6) 专 业 技 术 部 门 的 鉴 定 报 告 ; (7) 具 有 法 定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的 经 济 鉴 定 证 明 ; (8) 仲 裁 机 构 的 仲 裁 文 书 ; (9) 保 险 公 司 对 投 保 资 产 出 具 的 出 险 调 查 单 理 赔 计 算 单 等 保 险 单 据 ; (10)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证 据 2 特 定 事 项 的 企 业 内 部 证 据, 是 指 会 计 核 算 制 度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完 善 的 企 业, 对 各 项 资 产 发 生 毁 损 报 废 盘 亏 死 亡 变 质 等 内 部 证 明 或 承 担 责 任 的 声 明, 主 要 包 括 : (1) 有 关 会 计 核 算 资 料 和 原 始 凭 证 ; (2) 资 产 盘 点 表 ; (3) 相 关 经 济 行 为 的 业 务 合 同 ; (4) 企 业 内 部 技 术 鉴 定 部 门 的 鉴 定 文 件 或 资 料 ; (5) 企 业 内 部 核 批 文 件 及 有 关 情 况 说 明 ; (6) 对 责 任 人 由 于 经 营 管 理 责 任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认 定 及 赔 偿 情 况 说 明 ; (7) 法 定 代 表 人 企 业 负 责 人 和 企 业 财 务 负 责 人 对 特 定 事 项 真 实 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声 明 因 此, 对 于 企 业 发 生 的 资 产 损 失 在 税 前 扣 除, 应 该 按 照 上 述 规 定 提 供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四 关 于 自 制 凭 证 无 法 取 得 发 票 的, 应 提 供 证 明 业 务 或 事 项 确 实 已 经 实 际 发 生 的 充 分 适 当 的 凭 据 及 实 施 证 据, 才 能 在 税 前 扣 除 这 时 候 就 需 要 用 到 自 制 内 部 凭 证 作 为 合 法 有 效 凭 证 自 制 内 部 凭 证 是 指 企 业 自 制 的 用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的 凭 证, 包 括 工 资 表 材 料 成 本 核 算 表 资 产 折 旧 或 摊 销 表 制 造 费 用 的 归 集 与 分 配 表 等 依 据 自 制 内 部 凭 证 税 前 扣 除, 关 键 点 在 于 合 理 性 和 真 实 性 比 如 工 资 表 需 要 有 劳 动 合 同 和 个 人 所 得 税 明 细 申 报 资 料 加 以 佐 证 ; 企 业 因 产 品 ( 服 务 ) 质 量 问 题 发 生 的 赔 款 和 违 约 金 等 支 出, 以 当 事 人 双 方 签 订 的 质 量 赔 款 协 议 质 量 检 验 报 告 ( 或 质 量 事 故 鉴 定 ) 相 关 合 同 法 院 文 书 以 及 付 款 单 据 为 税 前 扣 除 凭 证 ; 企 业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其 员 工 及 家 属 支 付 的 赔 偿 费, 以 企 业 与 职 工 ( 或 家 属 ) 签 订 的 赔 偿 协 议 相 关 部 门 出 具 的 鉴 定 报 告 ( 或 证 明 ) 法 院 文 书 以 及 当 事 人 签 字 的 付 款 单 据 为 税 前 扣 除 凭 证 在 地 方 性 的 法 规 中, 江 苏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凭 证 管 理 办 法 的 公 告 ( 苏 地 税 规 号 ) 对 税 前 扣 除 的 凭 证 做 出 了 比 较 明 确 的 规 定, 大 家 可 以 借 鉴 一 下 大 家 期 盼 着 的 税 务 总 局 的 税 前 扣 除 管 理 办 法 到 现 在 也 没 有 看 到 下 发 具 体 文 件, 看 看 2016 年 能 不 能 给 个 结 果 企 业 发 生 的 支 出, 如 果 不 需 要 或 客 观 上 30

31 个 税 手 续 费 返 还 收 入 税 务 处 理 技 巧, 果 断 收 藏! 企 业 在 生 产 经 营 业 务 中, 在 向 个 人 支 付 工 资 薪 金 劳 务 费 股 息 红 利 等 所 得 时, 需 要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这 个 义 务 是 法 定 的, 企 业 无 法 回 避 因 为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所 得 人 为 纳 税 义 务 人, 以 支 付 所 得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在 企 业 履 行 代 扣 代 缴 义 务 后, 税 务 机 关 会 按 年 度 支 付 企 业 手 续 费, 因 为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对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照 所 扣 缴 的 税 款, 付 给 百 分 之 二 的 手 续 费 那 么 企 业 取 得 这 笔 手 续 费 收 入 如 何 进 行 税 务 处 理 呢? 一 关 于 营 业 税 问 题 先 来 看 一 下 相 关 的 政 策 规 定 : 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印 发 < 营 业 税 税 目 注 释 ( 试 行 稿 )>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规 定 : 代 理 业, 是 指 代 委 托 人 办 理 受 托 事 项 的 业 务, 包 括 代 购 代 销 货 物 代 办 进 出 口 介 绍 服 务 其 他 代 理 服 务 其 他 代 理 服 务, 是 指 受 托 办 理 上 列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的 业 务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代 扣 代 缴 储 蓄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手 续 费 收 入 征 免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第 一 31

32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条 规 定 : 根 据 国 务 院 对 储 蓄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实 施 办 法 的 规 定, 储 蓄 机 构 代 扣 代 缴 利 息 税, 可 按 所 扣 税 款 的 2% 取 得 手 续 费 对 储 蓄 机 构 取 得 的 手 续 费 收 入, 应 分 别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暂 行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征 收 营 业 税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3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企 业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取 得 手 续 费 收 入 纳 税 问 题 的 函 ( 桂 地 税 函 号 ) 第 一 条 规 定 : 企 业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取 得 手 续 费 收 入 应 缴 纳 营 业 税 4 广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代 扣 代 收 和 代 征 税 款 手 续 费 收 入 征 收 营 业 税 问 题 的 批 复 ( 粤 地 税 函 [2008]583 号 ) 规 定 : 对 单 位 和 个 人 履 行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义 务, 或 者 接 受 委 托 代 征 税 款, 所 取 得 的 手 续 费 收 入, 应 照 章 征 收 营 业 税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企 业 提 供 的 代 扣 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款 行 为, 被 界 定 为 属 于 提 供 服 务 业 代 理 业 应 税 劳 务, 应 该 交 纳 营 业 税 二 关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的 问 题 相 关 的 政 策 规 定 如 下 :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 企 业 以 货 币 形 式 和 非 货 币 形 式 从 各 种 来 源 取 得 的 收 入, 为 收 入 总 额 2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代 扣 代 收 代 征 税 款 手 续 费 管 理 的 通 知 ( 财 行 号 ) 规 定 : 三 代 单 位 所 取 得 的 手 续 费 收 入 应 该 单 独 核 算, 计 入 本 单 位 收 入, 用 于 三 代 管 理 支 出, 也 可 以 适 当 奖 励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3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代 扣 代 缴 储 蓄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手 续 费 收 入 征 免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第 一 条 规 定 : 对 储 蓄 机 构 取 得 的 手 续 费 收 入, 可 按 所 扣 税 款 的 2% 取 得 手 续 费 对 储 蓄 机 构 取 得 的 手 续 费 收 入, 应 分 别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税 暂 行 条 例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暂 行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征 收 营 业 税 和 企 业 所 得 税 4 北 京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和 委 托 代 征 税 款 返 还 手 续 费 征 收 企 业 所 得 税 问 题 的 批 复 ( 京 地 税 企 号 ):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和 委 托 代 征 税 款 ( 以 下 简 称 三 代 ) 纳 税 人 取 得 的 返 还 手 续 费 收 入, 应 并 入 纳 税 人 年 度 收 入 总 额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因 三 代 而 产 生 的 有 关 支 出 可 在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时 按 照 相 关 税 收 规 定 税 前 扣 除 因 此, 对 于 企 业 取 得 的 个 税 手 续 费 返 还 收 入, 计 入 收 入 总 额, 计 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 这 是 毫 无 疑 问 的, 同 时, 对 于 用 于 该 项 代 扣 代 缴 工 作 的 支 出, 也 可 以 企 业 当 年 企 业 所 得 税 汇 算 中 扣 除 三 关 于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个 人 觉 得, 对 于 企 业 取 得 的 个 税 手 续 费 32

33 返 还 收 入 的 税 务 处 理, 其 实 大 家 最 关 心 的 还 是 个 人 所 得 税 问 题, 那 么 也 来 先 看 一 下 相 关 的 政 策 规 定 : 1 个 人 所 得 税 代 扣 代 缴 暂 行 办 法 ( 国 税 发 号 ) 规 定 对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照 所 扣 缴 的 税 款, 付 给 2% 的 手 续 费 扣 缴 义 务 人 可 将 其 用 于 代 扣 代 缴 费 用 开 支 和 奖 励 代 扣 代 缴 工 作 做 得 较 好 的 办 税 人 员 2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代 扣 代 缴 储 蓄 存 款 利 息 所 得 个 人 所 得 税 手 续 费 收 入 征 免 税 问 题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号 ) 第 二 条 规 定 : 储 蓄 机 构 内 从 事 代 扣 代 缴 工 作 的 办 税 人 员 取 得 的 扣 缴 利 息 税 手 续 费 所 得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3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所 得 税 若 干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号 ) 规 定 : 二 下 列 所 得, 暂 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 五 ) 个 人 办 理 代 扣 代 缴 税 款 手 续, 按 规 定 取 得 的 扣 缴 手 续 费 4 重 庆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关 于 明 确 个 人 所 得 税 有 关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渝 地 税 发 号 ) 明 确 规 定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个 人 所 得 税 若 干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字 号 ) 第 二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个 人 办 理 代 扣 代 缴 税 款 手 续, 按 规 定 取 得 的 围 界 定 为 : 发 放 给 具 体 办 税 人 员 的 手 续 费 奖 励 暂 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对 扩 大 范 围 发 放 的 手 续 费 奖 励, 仍 按 税 法 规 定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应 该 说 通 过 上 述 规 定 已 经 足 以 说 明, 对 于 发 放 给 办 税 人 员 的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手 续 费, 是 指 办 理 代 扣 代 缴 手 续 的 相 关 办 税 人 员 按 规 定 所 取 得 的 扣 缴 手 续 费, 而 如 果 公 司 将 此 款 项 作 为 奖 金 或 者 集 体 福 利 性 质 一 并 奖 励 给 非 相 关 人 员, 则 应 并 入 员 工 当 期 工 资 薪 金 计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最 后, 还 需 要 提 醒 一 下 大 家 应 该 需 要 注 意 的 问 题 : 1 企 业 取 得 的 这 笔 收 入 基 本 是 每 年 度 一 笔, 属 于 非 经 营 性 收 入, 会 计 处 理 时 不 能 计 入 营 业 收 入 但 是 有 的 单 位 在 收 到 这 笔 手 续 费 时, 却 计 入 了 其 他 应 付 款, 挂 账 多 年, 这 是 不 对 的 2 这 笔 收 入 应 该 按 照 收 付 实 现 制 原 则 确 认, 不 需 要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进 行 确 认 因 为 支 付 单 位 是 税 务 机 关, 税 务 机 关 需 要 根 据 财 政 预 算 的 安 排 从 财 政 库 支 付 3 这 笔 手 续 费 的 支 出 应 该 是 发 放 给 具 体 办 理 代 扣 代 缴 手 续 的 相 关 办 税 人 员 作 为 奖 励 暂, 可 以 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扣 缴 手 续 费 暂 免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税 其 免 税 范 33

34 全 国 24 小 时 咨 询 服 务 热 线 : / 员 工 离 职 补 偿 金 的 会 计 与 税 务 处 理 在 企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中, 由 于 企 业 发 展 变 化 原 因 或 者 员 工 自 身 原 因, 企 业 与 员 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依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相 关 规 定, 企 业 应 当 向 员 工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金, 经 济 补 偿 按 员 工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每 满 一 年 支 付 一 个 月 工 资 的 标 准 向 员 工 支 付 六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按 一 年 计 算 ; 不 满 六 个 月 的, 向 员 工 支 付 半 个 月 工 资 的 经 济 补 偿 员 工 月 工 资 高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直 辖 市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本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标 准 按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数 额 支 付, 向 其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年 限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二 年 那 么 企 业 支 付 的 这 笔 离 职 经 济 补 偿 该 如 何 进 行 会 计 和 税 务 处 理 呢? 一 会 计 处 理 规 定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9 号 一 一 职 工 薪 酬 规 定 : 辞 退 福 利, 是 指 企 业 在 职 工 劳 动 合 同 到 期 之 前 解 除 与 职 工 的 劳 动 关 系, 或 者 为 鼓 励 职 工 自 愿 接 受 裁 减 而 给 予 职 工 的 补 偿 由 于 导 致 义 务 产 生 的 事 项 是 终 止 雇 佣 而 不 是 为 获 得 职 工 的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将 辞 退 福 利 作 为 单 独 一 类 职 工 薪 酬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企 业 向 职 工 提 供 辞 退 福 利 的, 应 当 在 企 业 不 能 单 方 面 撤 回 因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计 划 或 裁 减 建 议 所 提 供 的 辞 退 福 利 时 企 业 确 认 涉 及 支 付 辞 退 福 利 的 重 组 相 关 的 成 本 或 费 用 时 两 者 孰 早 日, 确 认 辞 退 福 利 产 生 的 职 工 薪 酬 负 债, 并 计 入 当 期 损 益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辞 退 计 划 条 款 的 规 定, 合 理 预 计 并 确 认 辞 退 福 利 产 生 的 职 工 薪 酬 负 债, 并 具 体 考 虑 下 列 情 况 34

35 1. 对 于 职 工 没 有 选 择 权 的 辞 退 计 划,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计 划 条 款 规 定 拟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职 工 数 量 每 一 职 位 的 辞 退 补 偿 等 确 认 职 工 薪 酬 负 债 2. 对 于 自 愿 接 受 裁 减 建 议 的 辞 退 计 划, 由 于 接 受 裁 减 的 职 工 数 量 不 确 定, 企 业 应 当 根 据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 13 号 一 一 或 有 事 项 规 定, 预 计 将 会 接 受 裁 减 建 议 的 职 工 数 量, 根 据 预 计 的 职 工 数 量 和 每 一 职 位 的 辞 退 补 偿 等 确 认 职 工 薪 酬 负 债 3. 对 于 辞 退 福 利 预 期 在 其 确 认 的 年 度 报 告 期 间 期 末 后 十 二 个 月 内 完 全 支 付 的 辞 退 福 利, 企 业 应 当 适 用 短 期 薪 酬 的 相 关 规 定 4. 对 于 辞 退 福 利 预 期 在 年 度 报 告 期 间 期 末 后 十 二 个 月 内 不 能 完 全 支 付 的 辞 退 福 利, 企 业 应 当 适 用 本 准 则 关 于 其 他 长 期 职 工 福 利 的 相 关 规 定, 即 实 质 性 辞 退 工 作 在 一 年 内 实 施 完 毕 但 补 偿 款 项 超 过 一 年 支 付 的 辞 退 计 划, 企 业 应 当 选 择 恰 当 的 折 现 率, 以 折 现 后 的 金 额 计 量 应 计 人 当 期 损 益 的 辞 退 福 利 金 额 因 此, 对 于 满 足 负 债 确 认 条 件 的 所 有 辞 退 福 利, 无 论 是 哪 个 部 门 的 人 员, 会 计 处 理 借 方 均 应 当 计 入 管 理 费 用 科 目, 而 不 是 计 入 资 产 成 本 进 行 资 本 化, 贷 方 是 计 入 应 付 职 工 薪 酬 科 目, 单 独 一 类 职 工 薪 酬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二 企 业 所 得 税 处 理 1 离 职 经 济 补 偿 能 是 否 属 于 合 理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 企 业 发 生 的 合 理 的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准 予 扣 除 前 款 所 称 工 资 薪 金, 是 指 企 业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支 付 给 在 本 企 业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的 员 工 的 所 有 现 金 形 式 或 者 非 现 金 形 式 的 劳 动 报 酬, 包 括 基 本 工 资 奖 金 津 贴 补 贴 年 终 加 薪 加 班 工 资, 以 及 与 员 工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有 关 的 其 他 支 出 从 上 述 规 定 可 以 看 出, 企 业 所 得 税 实 施 条 例 对 工 资 薪 金 列 举 不 包 括 员 工 辞 退 福 利, 并 且 被 辞 退 员 工 显 然 已 经 不 再 符 合 任 职 或 者 受 雇, 任 职 或 者 雇 用 关 系, 一 般 是 指 所 有 连 续 性 的 服 务 关 系, 提 供 服 务 的 任 职 者 或 者 雇 员 的 主 要 收 入 或 者 很 大 一 部 分 收 入 来 自 于 任 职 的 企 业, 并 且 这 种 收 入 基 本 上 代 表 了 服 务 人 员 提 供 的 劳 动 价 值 而 离 职 补 偿 产 生 的 原 因 是 终 止 雇 佣 而 不 是 为 获 得 职 工 的 服 务 因 此, 员 工 离 职 经 济 补 偿 金 虽 属 于 会 计 职 工 薪 酬 的 核 算 范 围, 但 不 属 于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中 规 定 的 合 理 工 资 薪 金 范 畴 企 业 支 付 给 离 职 人 员 的 离 职 补 偿 金 不 可 以 作 为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在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并 且 不 得 作 为 计 算 职 工 福 利 费 等 的 基 数 2 离 职 经 济 补 偿 金 如 何 税 前 扣 除 (1)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 企 业 实 际 发 生 的 与 取 得 收 入 有 关 的 合 理 的 支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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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 與 亡 魂 的 故 事 事 (3) 亡 魂 返 回 與 人 贈 物 三 類 (1) 亡 魂 返 回 家 人 身 邊 : 最 難 以 割 捨 的 情 感 便 是 親 情 了, 因 此 許 多 亡 魂 返 回 都 是 為 了 關 心 親 人 過 的 是 否 平 安 例 如 探 視 母 親 是 否 於 第 六 章 鬼 與 亡 魂 的 故 事 自 從 先 秦 思 想 興 盛 以 來, 中 國 民 族 深 受 到 儒 家 思 想 的 影 響, 對 鬼 神 更 抱 持 著 未 知 生, 焉 知 死 與 敬 鬼 神 而 遠 之 的 態 度, 也 從 子 不 語 : 怪 力 亂 神 顯 示 出 了 不 談 論 鬼 神 之 事, 因 此 可 以 看 出 儒 家 對 於 鬼 神 是 抱 持 著 存 而 不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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