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主 席 報 告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案 件 業 務 報 告 提 案 討 論 貳 前 次 會 議 紀 錄 確 認 暨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案 件 業 務 報 告 提 案 討 論 提 案 會 議 決 議 執 行 情 形 一 提 案 單 位 : 總 務 處 案 由 :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壹 主 席 報 告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案 件 業 務 報 告 提 案 討 論 貳 前 次 會 議 紀 錄 確 認 暨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案 件 業 務 報 告 提 案 討 論 提 案 會 議 決 議 執 行 情 形 一 提 案 單 位 : 總 務 處 案 由 : "

Transcription

1 104 學 年 度 第 六 次 行 政 會 議 議 程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 週 二 ) 上 午 12 時 10 分 地 點 : 雲 起 樓 301 會 議 室 主 席 : 楊 校 長 朝 祥 出 席 者 : 行 政 主 管 劉 副 校 長 三 錡 ( 兼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校 務 研 究 辦 公 室 執 行 長 ) 藍 副 校 長 順 德 ( 兼 招 生 事 務 處 處 長 ) 王 副 招 生 長 宏 升 林 教 務 長 文 瑛 羅 副 教 務 長 中 峰 柳 學 務 長 金 財 饒 總 務 長 達 欽 ( 兼 主 任 秘 書 ) 郭 研 發 長 冠 廷 謝 國 際 長 大 寧 ( 兼 佛 教 研 究 中 心 主 任 ) 張 副 國 際 長 瑋 儀 林 圖 資 長 裕 權 人 事 主 任 林 淑 娟 會 計 室 主 任 釋 妙 暘 法 師 佛 大 會 館 許 經 理 漢 宏 教 學 主 管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王 執 行 長 震 武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陳 衍 宏 主 任 語 文 教 育 中 心 王 梅 春 主 任 圍 棋 發 展 中 心 徐 偉 庭 主 任 人 文 學 院 戚 院 長 國 雄 ( 兼 哲 學 系 系 主 任 ) 中 國 文 學 與 應 用 學 系 蕭 主 任 麗 華 歷 史 學 系 范 主 任 純 武 外 國 語 文 學 系 游 主 任 鎮 維 宗 教 學 研 究 所 陳 所 長 旺 城 社 會 科 學 暨 管 理 學 院 林 院 長 信 華 社 會 學 系 鄭 主 任 祖 邦 應 用 經 濟 學 系 陳 主 任 谷 劦 公 共 事 務 學 系 陳 主 任 尚 懋 管 理 學 系 蔡 主 任 明 達 心 理 學 系 林 主 任 烘 煜 創 意 與 科 技 學 院 翁 院 長 玲 玲 文 化 資 產 與 創 意 學 系 潘 襎 主 任 ( 兼 藝 術 學 研 究 所 所 長 ) 資 訊 學 系 詹 主 任 丕 宗 產 品 與 媒 體 設 計 學 系 張 主 任 志 昇 傳 播 學 系 陳 才 主 任 樂 活 產 業 學 院 楊 院 長 玲 玲 健 康 與 創 意 素 食 產 業 學 系 許 主 任 興 家 未 來 與 樂 活 產 業 學 系 何 主 任 振 盛 佛 教 學 院 萬 院 長 金 川 佛 教 學 系 陳 主 任 一 標 ( 兼 佛 教 研 究 中 心 副 主 任 ) 二 級 主 管 註 冊 與 課 務 組 邱 美 蓉 組 長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中 心 汪 雅 婷 主 任 學 生 學 習 發 展 中 心 賴 宗 福 主 任 學 生 生 涯 發 展 中 心 簡 文 志 主 任 生 活 輔 導 組 莊 祿 舜 組 長 課 外 活 動 組 鄭 宏 文 組 長 諮 商 輔 導 組 游 勝 翔 組 長 體 育 與 衛 生 組 吳 良 民 組 長 事 務 組 莊 展 俊 組 長 營 繕 組 張 錫 東 組 長 ( 兼 環 安 組 組 長 ) 招 生 事 務 組 李 喬 銘 組 長 招 生 活 動 組 余 忠 勳 代 理 組 長 校 務 計 畫 組 曲 靜 芳 組 長 產 學 合 作 與 交 流 組 林 晏 如 組 長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張 和 然 主 任 國 際 合 作 與 交 流 組 陳 拓 余 組 長 兩 岸 合 作 與 交 流 組 詹 雅 文 組 長 華 語 教 學 中 心 詹 素 娟 主 任 諮 詢 服 務 組 王 愛 琪 組 長 ( 兼 館 藏 管 理 組 組 長 ) 校 務 資 訊 組 張 世 杰 組 長 網 路 暨 學 習 科 技 組 陳 應 南 組 長 行 政 管 理 組 陳 志 賢 組 長 公 共 關 係 組 徐 明 珠 組 長 會 計 室 陳 美 華 組 長 列 席 者 : 學 生 會 溫 翌 伶 會 長 學 生 議 會 范 家 瑋 議 長 記 錄 : 鄭 嘉 琦 1

2 壹 主 席 報 告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案 件 業 務 報 告 提 案 討 論 貳 前 次 會 議 紀 錄 確 認 暨 執 行 情 形 報 告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案 件 業 務 報 告 提 案 討 論 提 案 會 議 決 議 執 行 情 形 一 提 案 單 位 : 總 務 處 案 由 : 修 訂 本 校 場 地 借 用 管 理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已 簽 奉 校 長 核 准 公 告 實 施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一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修 訂 本 校 開 課 暨 排 課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1. 緩 議 2. 原 條 文 第 9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保 留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修 訂 本 校 博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抄 襲 代 寫 舞 弊 處 理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1. 修 正 後 通 過 2. 第 1 條 第 一 句 刪 除 本 校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修 訂 本 校 碩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1. 修 正 後 通 過 2. 第 1 條 第 一 句 增 加 稱 及 刪 除 本 校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修 訂 本 校 教 師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緩 議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制 訂 本 校 教 學 評 量 輔 導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緩 議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制 訂 本 校 領 航 教 師 設 置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制 訂 本 校 弱 勢 學 生 學 習 輔 導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制 訂 本 校 弱 勢 學 生 學 習 輔 導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修 訂 本 校 教 學 助 理 實 施 暨 獎 勵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1. 修 正 後 通 過 2. 學 習 津 貼 修 正 為 實 習 津 貼 提 案 單 位 : 研 究 發 展 處 案 由 : 擬 申 請 設 立 民 宿 研 究 中 心, 提 請 討 論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2 修 改 內 容 後, 再 次 提 送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法 規 施 行 公 告 簽 核 中 本 辦 法 將 提 送 第 二 次 校 務 會 議 討 論 將 於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將 於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法 規 施 行 公 告 簽 核 中 已 於 12 月 08 日 簽 核 通 過, 並 公 告 施 行 已 於 12 月 08 日 簽 核 通 過, 並 公 告 施 行 已 於 12 月 08 日 簽 核 通 過, 並 公 告 施 行 辦 理 成 立 證 書 研 究 中 心 章 主 任 及 顧 問 聘 書 製 作 中

3 參 列 管 案 件 進 度 報 告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案 件 業 務 報 告 提 案 討 論 案 號 與 依 據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行 政 會 議 主 管 會 報 校 務 會 議 主 管 會 報 案 由 本 校 各 系 是 否 都 應 設 置 實 習 課 程 請 教 務 處 研 議 本 校 EP 使 用 率 應 達 100%, 相 關 資 訊 應 該 由 本 校 行 政 人 員 建 制 及 系 統 自 動 帶 入, 如 何 分 工 及 辦 理 請 教 務 處 研 議 系 所 評 鑑 待 改 進 事 項, 應 依 初 稿 開 始 進 行 改 善 計 畫, 並 於 一 學 年 內 完 成 請 各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10 月 底 前 要 動 支 計 畫 金 額 達 70 % 以 上, 並 於 12 月 中 旬 前 核 銷 完 畢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的 執 行 進 度 未 符 期 望, 請 教 務 處 提 供 各 項 計 畫 在 某 時 間 點 應 執 行 的 進 度 給 各 計 畫 主 持 人, 建 議 將 日 期 及 達 成 率 訂 清 楚, 或 請 各 系 提 供 各 自 的 執 行 進 度, 以 利 進 行 計 畫 執 行 進 度 管 控 請 教 務 處 重 新 檢 討 停 課 程 序, 若 開 課 人 數 不 足, 應 立 即 處 理, 開 課 學 分 數 及 畢 業 門 檻 等 相 關 事 項 一 併 檢 討 之 主 / 協 辦 單 位 教 務 處 教 務 處 教 務 處 教 務 處 教 務 處 教 務 處 辦 理 期 限 3 辦 理 情 形 已 和 學 發 中 心 與 生 涯 中 心 研 議 修 訂 本 校 學 生 校 外 實 習 辦 法, 擬 放 寬 實 習 相 關 規 定, 持 續 進 行 中 於 今 年 12 月 辦 理 全 校 學 士 班 EP 競 賽, 明 年 已 列 為 教 卓 必 執 行 項 目, 將 規 劃 辦 理 相 關 競 賽 及 工 作 坊 已 完 成 評 鑑 檢 討 機 制 之 擬 定, 預 計 於 104 年 12 月 底 評 鑑 結 果 公 告 後 開 始 啓 動 檢 討 作 業 截 至 12 月 04 日 為 止, 教 卓 計 畫 經 費 執 行 率 已 達 76.55%, 未 申 請 延 後 核 銷 之 計 畫 皆 應 於 12 月 05 日 前 將 核 銷 單 據 送 至 會 計 室 目 前 各 單 位 教 卓 計 畫 執 行 案 多 數 已 近 結 案 階 段, 教 卓 辦 將 盤 點 各 計 畫 之 餘 款 及 計 畫 執 行 成 效, 以 作 為 105 年 各 單 位 申 請 教 卓 計 畫 之 參 考 依 據 並 於 明 年 教 卓 計 畫 執 行 時 按 月 提 報 各 計 畫 經 費 執 行 狀 況, 與 訂 定 逐 月 之 經 費 執 行 目 標 值 關 於 停 課 程 序 及 開 課 學 分 數 相 關 事 宜, 已 一 併 修 訂 在 本 校 開 排 課 辦 法 中, 目 前 已 通 過 教 務 會 議 並 預 告 修 訂, 提 案 擬 送 第 6 次 行 政 會 議 討 論 2. 人 數 不 足 停 開 課 程 序, 將 改 為 課 程 初 選 時 人 數 不 足 即 停 開 課 程, 並 自 開 始 實 施 完 成 進 度 (%) 列 管 情 形 5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55%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2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7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7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8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請 教 務 處 協 助 彙 整 教 務 處 刻 正 蒐 集 與 彙 整 資 料 10% 建 議

4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行 政 會 議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本 校 與 書 院 精 神 相 關 之 課 程 活 動 或 計 畫 等 資 訊, 完 成 後 予 國 際 處 和 校 長 室 參 酌 請 學 務 處 儘 快 訂 定 學 生 受 傷 處 理 之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創 意 與 科 技 學 院 和 雲 來 集 旁 停 車 場 出 入 口 交 通 管 制 警 示 號 誌,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負 責 增 設 以 提 高 校 園 安 全, 採 購 及 維 修 部 分 則 請 總 務 處 負 責 請 學 生 事 務 處 與 總 務 處 儘 快 完 成 緊 急 災 難 應 變 處 理 原 則, 包 含 依 災 難 等 級 高 低 所 應 成 立 的 急 難 指 揮 中 心 與 SOP 程 序 等 相 關 事 項, 並 請 主 秘 協 助 協 調 分 工 請 整 理 近 年 來 校 長 與 學 生 們 座 談 之 意 見 反 應, 及 辦 理 情 形, 以 供 下 週 開 始 之 校 長 與 學 生 有 約 活 動 特 殊 採 購 才 可 使 用 限 制 性 招 標, 並 成 立 採 購 委 員 會 協 助 執 行 相 關 作 業, 在 合 法 合 程 序 的 方 式 下 執 行 限 制 性 招 標 建 議 建 立 優 良 廠 商 名 冊, 將 規 範 明 確 訂 定, 如 此 即 使 是 大 賣 場 也 可 成 為 優 良 廠 商 本 校 不 分 預 算 來 源 採 購 原 則 及 規 範 應 學 生 事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總 務 處 總 務 處 已 完 成 本 校 災 防 計 畫 修 訂, 將 於 12 月 15 日 呈 鈞 長 核 示 已 完 成 規 畫 及 採 購 作 業, 廠 商 近 期 施 工, 預 定 可 於 12 月 25 日 前 完 工 已 完 成 本 校 災 防 計 畫 修 訂, 將 於 12 月 15 日 呈 鈞 長 核 示 缺 4 已 於 12 月 01 日 呈 鈞 長 核 閱 上 學 期 學 生 意 見 反 應 及 各 處 室 回 覆 狀 況 將 依 本 校 實 況 需 要, 並 參 考 其 他 學 校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訂 定 本 校 之 作 業 規 定, 以 為 依 循 2. 委 員 會 成 立 後, 其 審 查 過 程 之 時 間, 請 各 單 位 估 算 其 可 能 增 加 之 前 置 作 業 時 程, 以 能 適 時 辦 理 依 採 購 法 二 十 一 條 : 機 關 為 辦 理 選 擇 性 招 標, 得 需 先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建 立 合 格 廠 商 名 單 但 仍 應 隨 時 接 受 廠 商 資 格 審 查 之 請 求, 並 定 期 檢 討 修 正 合 格 廠 商 名 單 本 校 有 關 採 購 相 關 規 定 均 參 照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及 相 關 細 則, 持 續 列 管 7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9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7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100% 建 議 解 除 列 管 100 % 建 議 解 除 列 管 2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100 % 建 議 持 續

5 會 議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行 政 會 議 相 同, 全 校 均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辦 理, 請 劉 副 校 長 協 助 建 立 採 購 相 關 辦 法 及 流 程 創 意 與 科 技 學 院 用 電 量 不 足, 供 電 不 穩 定 的 問 題, 請 總 務 處 研 擬 解 決 方 案 開 設 專 班 將 面 臨 師 資 問 題, 未 來 可 採 聘 任 特 別 教 師 的 方 式 辦 理, 讓 老 師 可 在 台 灣 與 大 陸 授 課 目 前 規 劃 先 開 設 海 外 佛 學 研 究 專 班, 這 部 分 請 佛 教 學 院 給 予 協 助 關 於 招 生 網 頁 的 影 響 很 大, 尤 其 是 系 所 網 頁 放 些 甚 麼 資 訊, 各 系 所 要 自 己 經 營, 可 參 考 一 些 網 頁 不 錯 的 大 學, 如 世 新 大 學 就 相 當 不 錯 請 圖 資 處 再 研 議, 並 將 本 議 題 納 入 校 務 資 訊 整 合 委 員 會 中 討 論 佛 學 研 究 中 心 所 購 買 的 專 業 用 書 財 產 屬 於 學 校, 在 書 籍 編 目 的 部 分 請 圖 書 館 協 助, 統 計 全 校 書 籍 數 量 時, 也 應 包 含 此 支 館 藏 書 量 前 學 年 度 請 各 系 找 兩 間 企 業 進 行 學 生 實 習 合 作, 但 一 學 總 務 處 國 際 暨 兩 岸 事 務 處 圖 書 暨 資 訊 處 圖 書 暨 資 訊 處 秘 書 室 現 訂 有 採 購 作 業 辦 法 招 標 及 決 標 作 業 規 則 底 價 訂 定 規 則 集 中 採 購 作 業 辦 法 及 採 購 作 業 方 式 等 以 為 採 購 之 遵 行, 並 不 區 分 預 算 之 來 源 2. 為 落 實 採 購 作 業, 本 處 已 著 手 制 訂 本 校 採 購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建 議 由 劉 副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透 過 委 員 會 議 以 精 進 及 提 升 採 購 品 質 創 科 院 已 提 供 電 腦 教 室 的 間 數 及 電 腦 數 地 下 室 工 廠 設 備 及 用 電 量 與 冷 氣 台 數 2. 預 計 12 月 18 日 完 成 用 電 量 計 算 後, 再 研 擬 解 決 方 案 相 關 師 資 問 題 擬 於 01 月 25 日 召 集 會 計 人 事 及 相 關 學 術 單 位 於 校 長 室 協 調, 下 學 期 若 有 開 設 專 班 先 以 現 有 師 資 為 主, 專 班 穩 定 後, 下 學 年 起 聘 任 專 班 專 案 師 資 2. 相 關 細 節 將 依 相 關 規 定 續 協 調 已 排 入 下 一 次 校 務 資 訊 整 合 委 員 會 議 程 中 5 列 管 3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5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5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規 劃 中 3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已 完 成 部 份 系 統 功 能 之 確 認 與 再 修 改, 包 括 登 入 案 件 管 理 與 維 護 單 位 聯 絡 人 辦 理 人 之 系 8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6 9 月 校 長 與 行 政 人 員 有 約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主 管 會 報 年 度 已 過 去, 仍 有 系 所 尚 未 完 成 請 主 秘 規 畫 管 考 方 式, 建 議 用 系 統 進 行 關 於 同 仁 反 應 優 秀 駕 駛 因 薪 資 太 低 而 離 職, 其 薪 資 是 否 可 再 增 加 部 分, 本 校 同 仁 薪 資 資 均 須 經 董 事 會 同 意, 請 人 事 室 重 新 審 視 駕 駛 同 仁 薪 資 是 否 能 發 餐 卷 給 老 師, 讓 老 師 請 同 學 去 學 校 餐 廳 用 餐, 這 部 分 請 人 事 室 研 擬 可 行 方 案, 包 含 預 算 來 源 放 置 於 佛 教 學 院 圖 書 館 的 專 業 用 書, 其 借 還 書 管 理 方 式 由 佛 教 學 院 負 責, 請 佛 教 學 院 訂 定 相 關 借 還 書 管 理 辦 法 有 關 百 萬 人 興 學 會 館 漏 水 部 分 請 建 商 查 修 興 學 館 應 依 營 運 這 段 時 間 所 遇 到 的 問 題 建 立 管 理 制 度 並 訂 定 辦 法, 如 訂 金 的 收 取 退 房 的 退 費 等 標 準, 都 可 於 辦 法 中 明 訂, 往 後 則 依 法 辦 理 之, 而 校 內 人 員 訂 房 仍 以 不 收 訂 金 為 規 劃 方 向 澳 洲 與 香 港 等 地 均 反 應 對 本 校 樂 活 養 生 課 程 有 興 趣, 如 人 事 室 人 事 室 佛 教 學 院 百 萬 人 興 學 會 館 百 萬 人 興 學 會 館 百 萬 人 興 學 會 館 6 統 功 能 本 校 薪 資 之 訂 定, 皆 採 104 及 1111 二 家 人 力 銀 行 之 年 度 薪 資 調 查 而 成, 並 經 董 事 會 核 備 2. 經 與 總 務 處 及 會 計 室 討 論 對 駕 駛 同 仁 將 採 績 效 制 以 核 發 獎 酬, 以 季 或 半 年 為 評 量 階 段, 其 相 關 績 效 或 服 務 滿 意 度 之 評 量 由 總 務 處 訂 定 已 與 學 務 處 協 調 導 師 費 之 預 算, 擬 暫 由 此 預 算 及 導 師 與 學 生 餐 敍 方 式 進 行 本 系 已 訂 有 佛 教 學 院 圖 書 館 圖 書 資 料 借 閱 管 理 規 則, 但 目 前 本 系 圖 書 館 尚 在 整 頓 中, 待 整 個 圖 書 編 目 工 作 完 成 後, 將 重 新 檢 視 與 研 擬 修 改 或 重 訂 相 關 借 還 書 管 理 辦 法 2. 佛 教 學 院 圖 書 館 目 前 暫 定 105 年 03 月 中 旬 重 新 開 館 8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8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3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更 換 新 的 螺 絲 80%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缺 缺 缺 %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缺 缺 缺 % 建 議 持 續 列 管

7 何將入住本校興學 館 養生課程 旅 遊等活動結合 推 廣如住宿旅遊或開 辦養生專班課程 等 請興學館儘快 研擬及洽談 肆 業務單位報告 詳附件一/第 10 頁 執行情形 列管案件 業務報告 提案討論 伍 提案討論 提案一 提案單位 圖書暨資訊處 案由 有關本校圖書館 104 學年度寒假期間開閉館事宜 提請討論 說明 本校圖書館擬配合寒假期間 調整開閉館時程如下 一 寒假開放日期為 105 年 01 月 11 日至 02 月 19 日 週一至週五開放時間為 至 週六 日全天休館 二 配合本校行政人員春節期間 105 年 02 月 日 圖書館不開放 三 自 105 年 02 月 20 日起 恢復正常開閉館時間 週一至週五 至 週六 日 至 決議 提案一 提案二 提案三 提案四 提案五 提案六 提案七 提案八 提案九 提案十 提案十一 提案二 提案單位 人事室 案由 廢止本校 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 提請討論 詳附件二/第 27 頁 說明 一 本法已簽請校長核定後預告廢止 公告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日 符合法制 作業規範 二 本校 104 年 06 月 24 日 103 學年度第 6 次校務會議通過 教師聘任及服務規則 與 教師升等辦法 已將原 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 分為二案辦理 故擬廢 止本法 決議 提案一 提案二 提案三 提案四 提案五 提案六 提案七 提案八 提案九 提案十 提案十一 提案三 提案單位 人事室 案由 廢止本校 教師待遇及服務規則 提請討論 詳附件三/第 37 頁 說明 一 本法已簽請校長核定後預告廢止 公告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日 符合法制 作業規範 二 本校 104 年 06 月 24 日 103 學年度第 6 次校務會議通過 教師聘任及服務規則 將原 教師待遇及服務規則 併入 教師聘任及服務規則 中 故擬廢止本法 決議 提案一 提案二 提案三 提案四 提案五 提案六 提案七 提案八 提案九 提案十 提案十一 提案四 提案單位 人事室 7

8 案由 修訂本校 專任教師校外兼課處理辦法 提請討論 詳附件四/第 41 頁 說明 一 本法已簽請校長核定後預告修正 公告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日 符合法制 作業規範 二 本次修法係依教育部最新來函 針對專任教師校外兼職之規定 並配合本校專 任教師鐘點相關辦法修訂而進行法條修正 三 本校專任教師校外兼課部分 教師報備流程運作多年且相當順利 唯校外兼職 者則尚未建立相關報備流程 本修正案如獲通過並公告實施後 預定於 105 年 2 月底前 擬規劃二個月的報備期 讓本校專任教師進行校外兼職報備作業 以使法規實施更為周延 決議 提案一 提案二 提案三 提案四 提案五 提案六 提案七 提案八 提案九 提案十 提案十一 提案五 提案單位 人事室 案由 修訂本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推選委員選舉暨遞補辦法 提請討論 詳附件五/第 47 頁 說明 一 本法已簽請校長核定後預告修正 公告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日 符合法制 作業規範 二 本次修訂為配合性別平等法修訂校級教評會之組成 及明訂組成比例原則 與 加入系級教評會選舉辦法等 決議 提案一 提案二 提案三 提案四 提案五 提案六 提案七 提案八 提案九 提案十 提案十一 提案六 提案單位 人事室 案由 修訂本校 教師升等辦法 提請討論 詳附件六/第 51 頁 說明 一 本法已簽請校長核定後預告修正 公告日期為 104 年 11 月 30 日至 12 月 10 日 符合法制作業規範 二 依據 校級教評會決議 重新修正教師升等評量表 本次依教師升等評量 表討論會與教師升等辦法公聽會等建議修正之 三 配合全校 105 招生策略推動方案 在服務績效項 其他項新增 擔任協助本校 與高中策略聯盟學校之 協同教授 單位為招生事務處 決議 提案一 提案二 提案三 提案四 提案五 提案六 提案七 提案八 提案九 提案十 提案十一 提案七 提案單位 教務處 案由 修訂本校 書院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 提請討論 詳附件七/第 74 頁 說明 一 本法經 104 學年度 11 月 17 日第 4 次主管會報修正通過 並簽請校長核定後預 告修正 公告日期為 11 月 24 日至 12 月 03 日 符合法制作業規範 二 本校 學年中程校務發展計畫已獲董事會核定 其中有關 試辦書院教 育 部分 擬以設立委員會之方式 凝聚共識 研議可行之落實步驟 逐步達 成 試辦書院教育 之目標 決議 提案一 提案二 提案三 提案四 提案五 提案六 提案七 提案八 提案九 提案十 提案十一 提案八 提案單位 教務處 案由 修訂本校 學則 提請討論 詳附件八/第 77 頁 說明 一 本法經 104 學年度 11 月 25 日第 3 次教務會議修正通過 並簽請校長核定後預 8

9 決 議 : 提 案 九 告 修 正, 公 告 日 期 為 12 月 日, 符 合 法 制 作 業 規 範 二 配 合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04 日 函, 有 鑑 於 0627 八 仙 樂 園 粉 塵 暴 燃 案 意 外, 造 成 眾 多 人 員 傷 亡, 引 發 青 年 學 子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衍 生 之 就 學 問 題 為 協 助 是 類 學 生 安 心 學 習,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修 訂 本 校 學 則 相 關 條 文 內 容 三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09 月 25 日 函, 建 議 修 正 第 3 條 第 23 條 及 第 40 條 之 2 提 案 一 提 案 二 提 案 三 提 案 四 提 案 五 提 案 六 提 案 七 提 案 八 提 案 九 提 案 十 提 案 十 一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修 訂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 詳 附 件 九 / 第 116 頁 ) 說 明 : 一 本 法 經 104 年 11 月 25 日 第 3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並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預 告 修 正, 公 告 日 期 為 12 月 4-13 日, 符 合 法 制 作 業 規 範 二 本 次 修 正 第 條 條 文, 修 正 內 容 詳 附 件 決 議 : 提 案 十 提 案 一 提 案 二 提 案 三 提 案 四 提 案 五 提 案 六 提 案 七 提 案 八 提 案 九 提 案 十 提 案 十 一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修 訂 本 校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 詳 附 件 十 / 第 123 頁 ) 說 明 : 一 本 法 經 104 學 年 度 10 月 28 日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並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預 告 修 正, 公 告 日 期 為 104 年 11 月 日, 符 合 法 制 作 業 規 範 二 因 須 制 定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及 教 學 不 力 情 事 處 理 之 適 用 辦 法, 故 配 合 修 正 本 辦 法, 及 更 正 辦 法 名 稱 決 議 : 提 案 十 一 提 案 一 提 案 二 提 案 三 提 案 四 提 案 五 提 案 六 提 案 七 提 案 八 提 案 九 提 案 十 提 案 十 一 提 案 單 位 : 教 務 處 案 由 : 制 訂 本 校 教 學 評 量 輔 導 辦 法, 提 請 討 論 ( 詳 附 件 十 一 / 第 130 頁 ) 說 明 : 一 本 法 經 104 學 年 度 10 月 20 日 第 3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通 過, 再 經 104 年 10 月 28 日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並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預 告 制 定, 公 告 日 期 為 11 月 日, 符 合 法 制 作 業 規 範 二 根 據 教 育 部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提 報 計 畫 之 基 本 項 目 指 標 協 助 教 師 改 善 教 學 方 法 及 提 升 教 學 成 效 - 教 學 改 進 及 輔 導 成 果 制 定 本 辦 法, 以 使 輔 導 機 制 更 為 周 延 決 議 : 提 案 一 提 案 二 提 案 三 提 案 四 提 案 五 提 案 六 提 案 七 提 案 八 提 案 九 提 案 十 提 案 十 一 陸 臨 時 動 議 :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案 件 業 務 報 告 提 案 討 論 柒 散 會 : 9

10 附件一 業務單位報告 一 劉副校長室 秘書室 教務處 學務處 總務處 招生處 研發處 國際處 圖資處 人事室 會計室 通委會 二 秘書室 回業務報告 三 教務處 教務處 學務處 總務處 研發處 國際處 圖資處 通委會 一 教師專業發展中心 教專中心 學習中心 生涯中心 註冊組 教卓辦 學年度雲水雅會活動場次辦理情形如下 日期 講題 講員 參加人數/ 滿意度 回收問卷數 我讓教室變有趣了!問題&專題導 台北教育大學劉遠楨教授 向教學法 11/30 傳統習俗的現代解讀 歷史系范純武主任 文資系蔡明志老師 12/2 教學影片製作之這麼簡單我也會 教師專業發展中心 汪雅婷主任 11/25 8/ /7 8/ 學年度各系參與雲水雅會活動人次統計 中 歷 外 社 經 公 心 管 文 傳 產 資 佛 素 未 學系 文 史 文 會 濟 事 理 理 資 播 媒 應 教 食 樂 系 系 系 系 系 系 系 系 系 系 系 系 系 系 系 9月 月 月 小計 通識 中心 宗 小 教 計 所 優良教師遴選 各院已繳交推薦教學優良教師候選人之資料 本年度共計 12 案 將於 12 月 16 日下午 召開校級遴選委員會 回業務報告 4.教師評鑑 各院已繳回院級教師評鑑審查結果 本年度共計 16 案 預計於 12 月 30 日進校評會審議 5.數位化教材 1 補助教師數位化教材已於 11 月 25 日公告全校教師 學期申請通知 將於 12 月 15 日截止申請 預計 12 月底召開數位化教材申請審查會議 2 已購置 Zuvio 軟體 10 套及 Evercam 軟體 20 套 作為教師發展數位化教學 之運用 6.因材施教中心 佛光大學因材施教實驗課程 已於 12 月 03 日開放教師申請 目前已有一位教師申請 二 學生學習發展中心 教專中心 學習中心 生涯中心 註冊組 教卓辦 1.學習促進方面 1 自主學習社群 期中自主學習社群於 11 月 06 日開放第二梯次申請 現有 22 組 345 人報名 活動執行期間至 12 月 20 日 日 止 第二梯次 10

11 自 主 學 習 社 群 : 回 業 務 報 告 組 次 申 請 系 所 社 群 名 稱 社 群 成 員 ( 人 數 ) 1 甲 等 堅 持 上 下 一 心, 甲 上 隊 員 大 會 甲 上 志 工 服 務 隊 幾 變 春 秋 那 些 事, 都 付 風 雨 讀 書 聲 毅 然 讀 書 會 7 3 甲 上 志 工 服 務 隊 - 志 工 培 訓 甲 上 志 工 服 務 隊 36 4 愛 在 文 學 文 字 的 激 情 6 5 羽 眾 不 同 羽 眾 不 同 宜 蘭 地 區 小 學 聯 合 趣 味 競 賽 - 小 2016 宜 蘭 地 區 小 學 聯 合 趣 味 小 天 使 運 動 會 競 賽 - 小 小 天 使 運 動 會 36 7 " 花 " 想 生 活 當 一 位 生 活 花 藝 家 6 8 雲 水 手 作 繪 本 社 雲 水 手 作 繪 本 社 8 9 原 創 角 色 設 計 修 練 計 畫 產 媒 動 漫 控 學 習 台 灣 多 元 文 化 文 化 夢 之 隊 9 11 大 學 生 在 地 生 活 地 圖 繪 製 出 發! 探 險 隊 我 們 去 哪 兒? Follow me 5 13 策 展 主 視 覺 行 形 象 設 計 產 媒 迪 賽 兒 識 別 形 象 設 計 實 務 學 習 識 別 形 象 設 計 實 務 學 習 7 15 金 趣 味, 棗 伙 來 佛 光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學 會 6 16 當 我 們 同 在 一 起 社 會 學 系 系 學 會 5 17 書 發 你 的 感 受 中 文 系 系 學 會 6 18 尋 訪 日 月 潭 阿 里 山 之 美 F 國 民 旅 遊 領 團 證 照 輔 導 - 台 灣 歷 史, 密 不 可 分 地 理 與 國 家 公 園 篇 3 20 國 民 旅 遊 領 團 證 照 輔 導 - 旅 遊 契 約 密 不 可 分 書, 旅 行 業 法 規 篇 3 21 國 民 旅 遊 領 團 證 照 輔 導 - 領 團 執 業 流 密 不 可 分 程, 解 說 技 巧 篇 3 合 計 357 (2) 讀 書 會 :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共 計 32 組,140 人 參 加 回 業 務 報 告 組 數 系 所 社 群 名 稱 參 與 人 數 1 佛 教 系 以 法 相 會 4 人 2 佛 教 系 梵 唄 練 習 賞 析 4 人 3 經 濟 系 戰 勝 財 務 經 濟 學 2 人 4 管 理 系 記 帳 士 讀 書 會 4 人 5 管 理 系 韓 流 來 襲 4 人 6 產 媒 系 雲 水 讀 書 會 5 人 7 產 媒 系 樂 佛 讀 書 會 3 人 8 經 濟 系 金 融 證 照 讀 書 會 5 人 9 中 文 系 長 不 大 的 彼 得 潘 4 人 10 佛 教 系 中 文 好 好 學 4 人 11 經 濟 系 做 一 個 economist 4 人 12 經 濟 系 economics study group 4 人 11

12 13 經 濟 系 逐 夢 者 3 人 14 經 濟 系 賽 局 get 4 人 15 經 濟 系 社 會 系 公 事 系 社 會 科 學 暨 管 理 學 院 之 菁 英 讀 書 會 3 人 16 經 濟 系 一 起 來 讀 書 3 人 17 外 文 系 書 友 會 4 人 18 經 濟 系 多 多 讀 書 會 - 雙 城 記 3 人 19 心 理 系 探 討 創 傷 後 成 長 2 人 20 管 理 系 會 計 讀 書 會 3 人 21 管 理 系 多 益 990 戰 士 4 人 22 產 媒 系 平 面 設 計 學 習 與 探 討 2 人 23 產 媒 系 展 覽 布 置 設 計 15 人 24 經 濟 系 多 多 讀 書 會 走 進 貨 幣 的 世 界 3 人 25 經 濟 系 Ace Economist 4 人 26 經 濟 系 緊 男 讀 書 會 3 人 27 未 樂 系 公 事 系 素 食 系 傳 播 系 佛 教 系 生 活 智 慧 - 往 事 百 語 18 人 28 管 理 系 果 子 趣 讀 書 會 4 人 29 管 理 系 會 計 研 討 會 5 人 30 素 食 系 素 食 丙 級 自 強 班 3 人 31 產 媒 系 3+2>5 5 人 32 未 樂 系 Z.I.P 身 心 靈 讀 書 會 2 人 (3) 自 主 學 習 激 勵 競 賽 : 各 競 賽 申 請 截 至 104 年 12 月 8 日 ( 二 ) 止, 統 計 如 下 表 : 自 主 學 習 競 賽 名 稱 申 請 人 次 誰 是 點 心 王 閱 讀 競 賽 93 人 次 尋 找 筆 記 達 人 筆 記 競 賽 111 人 次 (4) 書 院 學 習 策 略 講 座 :104-1 書 院 學 習 策 略 講 座 共 辦 理 6 場 回 業 務 報 告 A. 書 院 學 習 策 略 講 座 : 興 趣 與 學 習 已 於 11 月 24 日 ( 二 ) 辦 理, 講 座 過 程 由 張 家 麟 老 師 汪 雅 婷 老 師 以 討 論 方 式 進 行, 期 間 同 學 更 是 熱 烈 參 與, 使 活 動 氣 氛 熱 絡 無 冷 場 時 刻 本 次 活 動 有 30 位 學 生 參 加, 意 見 回 饋 單 共 計 收 回 30 份, 活 動 滿 意 度 如 下 : 量 化 意 見 滿 意 度 (4 點 量 表 ) 向 度 時 間 規 劃 地 點 規 劃 講 座 主 題 設 計 講 座 內 容 整 體 活 動 滿 意 度 增 加 對 興 趣 的 幫 助 平 均 數 B. 本 學 期 其 餘 兩 場 書 院 學 習 策 略 講 座 辦 理 時 間 及 活 動 訊 息 如 下 : 日 期 主 講 題 目 地 點 講 師 12/14( 一 ) 小 組 學 習 德 香 樓 B308 張 家 麟 老 師 12/22( 二 ) 學 習 信 心 與 興 趣 德 香 樓 B308 郭 晉 銓 老 師 (5) 學 習 型 TA 回 業 務 報 告 A. 佛 光 大 學 學 習 型 教 學 助 理 實 施 暨 獎 勵 辦 法 將 於 12 月 08 日 簽 請 校 長 12

13 同 意 並 已 進 行 公 告 B.12 月 09 日 TA 期 末 培 訓 工 作 坊, 安 排 北 二 區 台 灣 大 學 終 身 優 良 TA 李 承 恩 主 講 TA 的 EXCEL 秘 笈 (6)104-1 學 期 獎 學 金 申 請 :104-1 學 期 獎 學 金 申 請 報 名 活 動 皆 已 截 止, 校 外 活 動 競 賽 獎 勵 金 個 人 組 有 6 人 申 請, 團 體 組 30 人, 共 計 36 人 申 請, 以 素 食 系 申 請 比 例 最 高 ; 專 業 證 照 獎 勵 金 共 11 人 申 請, 以 經 濟 系 申 請 比 例 最 高 學 習 進 步 獎 共 有 17 組 報 名 參 加, 總 計 59 人 報 名 參 加, 將 於 學 期 結 束 後 統 計 學 生 成 績 進 步 情 形 2. 學 習 輔 導 方 面 回 業 務 報 告 (1) 弱 勢 學 生 輔 導 計 畫 : 學 期 清 寒 及 預 警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及 自 修 方 案 截 至 12 月 07 日 止, 自 修 方 案 共 計 17 位 同 學 報 名, 學 伴 支 持 目 前 共 計 有 3 人 接 受 輔 導, 海 外 求 學 圓 夢 目 前 共 計 有 2 位 同 學 報 名 (2) 補 救 教 學 作 業 方 案 :104-1 學 期 全 校 期 中 成 績 不 及 格 率 達 30% 之 課 程 共 計 16 門 課, 依 據 佛 光 大 學 補 救 教 學 作 業 要 點 可 提 供 這 些 課 程 授 課 教 師 教 學 助 理 及 同 學 相 關 補 救 教 學 輔 導 方 案, 已 有 三 門 課 程 之 教 學 助 理 提 出 申 請 並 已 開 始 執 行, 申 請 期 限 至 12 月 18 日 (3)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人 員 培 訓 方 案 報 名 人 數 截 至 11 月 25 日 共 計 85 人 報 名 (4) 預 警 輔 導 :103 學 年 度 的 學 生 前 學 期 二 ㄧ 輔 導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前 學 期 二 一 預 警 輔 導 情 形 學 年 學 期 預 警 人 數 輔 導 人 數 輔 導 後 無 退 學 人 數 輔 導 後 退 學 人 數 輔 導 比 率 輔 導 後 無 退 學 比 例 % 學 習 成 效 品 保 方 面 : 系 所 評 鑑 相 關 規 劃 回 業 務 報 告 (1) 素 食 系 評 鑑 : 預 計 104 年 12 月 11 日 寄 送 委 員 聘 書 及 系 所 自 評 報 告 書 予 各 委 員 ;12 月 25 日 進 行 實 地 系 所 評 鑑 事 宜 ( 三 ) 學 生 生 涯 發 展 中 心 教 專 中 心 學 習 中 心 生 涯 中 心 註 冊 組 教 卓 辦 1. 國 際 文 化 村 : (1)12 月 09 日 韓 國 文 化 饗 宴, 泡 菜 製 作 體 驗 (2)12 月 10 日 日 本 文 化 饗 宴, 日 北 繪 馬 彩 繪 (3)12 月 16 日 中 港 澳 文 化 饗 宴, 經 典 台 詞 比 賽 中 港 辯 論 比 賽 (4)12 月 23 日 辦 理 芬 蘭 日 活 動 2. 弱 勢 學 生 學 習 輔 導 補 助 計 畫 - 國 小 兒 童 課 後 服 務 員 訓 練 班 : 將 於 01 月 09 日 開 課 3. 板 凳 論 壇 : 時 間 地 點 主 題 教 師 講 員 學 生 講 員 廖 高 成 ( 外 文 ) 朱 浩 毅 ( 歷 陳 弘 智 ( 社 會 ) 陳 欣 珮 ( 公 事 ) 李 同 志 不 一 12/16( 三 ) 雲 來 書 院 史 ) 施 怡 廷 ( 社 會 ) 鄭 如 玉 丞 軒 ( 管 理 ) 王 敬 騰 ( 中 文 ) 陳 曉 樣 又 怎 樣 ( 外 文 ) 音 ( 社 會 ) 覃 筱 蓉 ( 經 濟 ) 4. 就 業 學 程 : 住 宿 服 務 業 人 力 培 訓 就 業 學 程 經 費 執 行 狀 況 如 下 : 13

14 核 定 金 額 總 核 銷 額 總 執 行 率 744, , % 5. 大 專 校 院 學 生 基 本 資 料 庫 填 報 :12 月 16 日 前 需 完 成 104 學 年 度 在 學 生 及 103 學 年 度 畢 業 生 資 料 上 傳 作 業, 目 前 已 完 成 在 學 生 資 料 上 傳 14 回 業 務 報 告 ( 四 ) 註 冊 與 課 務 組 教 專 中 心 學 習 中 心 生 涯 中 心 註 冊 組 教 卓 辦 1. 更 換 雲 起 樓 等 7 間 教 室 板 擦 機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課 程 初 選 分 二 階 段 進 行 : (1) 第 一 階 段 : 大 四 及 延 畢 生 時 間 :104 年 12 月 28 日 上 午 7 時 至 12 月 29 日 下 午 3 時 止 (2) 第 二 階 段 : 學 士 班 一 ~ 三 年 級 及 碩 博 士 班 時 間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上 午 7 時 至 105 年 01 月 04 日 下 午 3 時 止 3. 各 學 系 輔 導 102 級 學 士 班 大 三 學 生 在 104 年 12 月 25 日 前 至 學 程 總 表 暨 學 程 化 畢 業 初 審 系 統 確 認 所 選 擇 修 習 之 學 程 及 其 所 屬 課 程 架 構 學 年 度 學 年 度 學 程 課 程 總 表 目 前 ( 計 算 至 12 月 8 日 ) 只 有 7 個 學 系 ( 中 文 系 心 理 系 社 會 系 管 理 系 產 媒 系 外 文 系 未 樂 系 ) 已 建 置 完 成, 請 尚 未 建 置 的 學 系 儘 快 至 學 程 系 統 建 置 總 表, 以 便 學 生 查 閱 ( 五 )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辦 公 室 教 專 中 心 學 習 中 心 生 涯 中 心 註 冊 組 教 卓 辦 子 計 畫 編 號 年 度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經 費 教 育 部 補 助 款 分 三 期 撥 付, 已 於 11 月 23 日 撥 付 第 三 期 經 費 截 至 12 月 04 日 止, 總 核 銷 金 額 為 30,619,116 元, 補 助 款 核 銷 金 額 為 23,330,802 元, 配 合 款 核 銷 金 額 為 7,288,314 元, 總 執 行 率 為 76.55%, 較 11 月 30 日 提 升 4.44% 2. 各 分 項 經 費 執 行 狀 況 如 下 表 所 示, 經 費 統 計 資 料 至 12 月 04 日 止 分 項 計 畫 11 月 30 日 12 月 04 日 核 銷 金 額 執 行 率 (%) 核 銷 金 額 執 行 率 (%) 分 項 計 畫 一 16,238, ,541, 分 項 計 畫 二 3,326, ,444, 分 項 計 畫 三 4,708, ,919, 分 項 計 畫 四 2,744, ,864, 總 - 計 畫 管 考 1,827, ,849, 總 計 28,844, ,619, 各 子 計 畫 經 費 執 行 狀 況 如 下 表 所 示, 經 費 統 計 資 料 至 12 月 04 日 止 子 計 畫 名 稱 11 月 30 日 12 月 04 日 核 銷 經 費 執 行 率 (%) 總 核 銷 經 費 執 行 率 (%) 總 計 畫 管 考 1,827, ,849, 改 造 加 值 脫 胎 換 骨 11,013, ,600, 課 程 分 流 學 以 致 用 2,800, ,101, 三 生 教 育 品 德 薰 陶 1,250, ,539, 全 球 視 野 國 際 移 動 1,173, ,299, 就 業 旗 艦 職 涯 啟 航 2,668, ,710, 回 業 務 報 告

15 2-2 形 塑 社 會 關 懷 意 識 363, , 專 業 服 務 公 民 能 力 294, , 社 會 企 業 育 成 培 力 培 養 因 材 施 教 能 力 2,201, ,247, 樹 立 知 類 通 達 典 範 2,401, ,548, 發 揚 經 世 致 用 精 神 106, , 森 林 大 學 書 院 特 色 2,337, ,442, 學 用 合 一 體 驗 教 室 264, , 全 球 社 區 模 擬 實 境 142, , 總 計 28,844, ,619, 教 學 單 位 及 行 政 單 位 執 行 教 卓 計 畫 經 費 情 形 如 下 表 所 示, 經 費 統 計 資 料 至 12 月 04 日 止 回 業 務 報 告 教 學 單 位 執 行 單 位 11 月 30 日 12 月 04 日 核 銷 金 額 執 行 率 (%) 核 銷 金 額 執 行 率 (%) 人 文 學 院 84, , 社 會 科 學 暨 管 理 學 院 201, , 創 意 與 科 技 學 院 207, , 樂 活 產 業 學 院 83, , 宗 教 研 究 所 13, , 中 國 文 學 與 應 用 學 系 502, , 外 國 語 文 學 系 576, 歷 史 學 系 719, , 社 會 學 系 572, , 應 用 經 濟 學 系 616, , 公 共 事 務 學 系 532, , 心 理 學 系 679, , 管 理 學 系 810, , 文 化 資 產 與 創 意 學 系 859, , 傳 播 學 系 809, , 產 品 與 媒 體 設 計 學 系 821, , 資 訊 應 用 學 系 613, , 未 來 與 樂 活 產 業 學 系 699, , 健 康 與 創 意 素 食 產 業 學 系 279, , 佛 教 學 系 703, , 小 計 10,387, ,390, 行 政 單 位 執 行 單 位 11 月 30 日 12 月 04 日 核 銷 金 額 執 行 率 (%) 核 銷 金 額 執 行 率 (%) 秘 書 室 1,700, ,700,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辦 公 室 5,695, ,834, 教 務 處 - 學 生 學 習 發 展 中 心 3,214, ,357,

16 教 務 處 - 學 生 生 涯 發 展 中 心 1,452, 教 務 處 -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中 心 2,002, 教 務 處 - 課 註 組 129, , 學 務 處 1,635, ,711, 通 識 中 心 495, 語 文 中 心 371, , 國 際 處 784, , 研 發 處 57, , 人 事 室 918, , 小 計 18,457, ,228, 四 學 生 事 務 處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研 發 處 國 際 處 圖 資 處 通 委 會 ( 一 ) 生 活 輔 導 組 生 輔 組 輔 導 組 體 衛 組 活 動 組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學 雜 費 減 免 作 業 提 供 每 名 減 免 學 生 3,000 元 至 全 額 的 學 雜 費 減 免, 目 前 辦 理 學 雜 費 減 免 學 生 人 數 為 404 人, 總 減 免 金 額 為 8,839,059 元, 目 前 執 行 校 內 審 查 及 教 育 部 送 審 作 業 學 年 度 弱 勢 學 生 助 學 金 提 供 每 名 弱 勢 學 生 5,000 元 至 35,000 元 不 等 的 下 學 期 學 雜 費 補 助, 本 學 期 辦 理 申 請 弱 勢 助 學 補 助 為 86 人 回 業 務 報 告 3. 目 前 受 理 申 請 辦 理 104 學 年 度 各 項 校 內 外 獎 補 助 二 代 健 保 學 生 身 分 審 查 清 寒 工 讀 助 學 生 活 助 學 金 愛 心 鹹 菜 會 濟 助 金 校 內 急 難 濟 助 金 校 外 學 產 基 金 急 難 濟 助 金 原 住 民 學 生 獎 助 學 金 清 寒 僑 生 助 學 金 學 產 基 金 清 寒 低 收 入 學 生 助 學 金 各 項 縣 市 政 府 獎 助 學 金 各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獎 助 學 金 等 作 業 4. 勞 保 為 先 行 加 保 作 業 且 必 須 按 時 繳 交 勞 保 及 勞 退 費 用, 而 部 分 已 加 保 尚 未 核 銷 之 工 讀 金 需 由 學 務 處 清 寒 助 學 金 項 目 下 之 預 備 金 預 算 先 行 墊 支 勞 保 勞 退 費 用 請 各 位 長 官 協 助 宣 導 各 單 位 之 工 讀 金 需 於 次 月 5 日 核 銷 完 畢, 以 解 決 學 務 處 找 尋 預 算 墊 支 勞 保 勞 退 費 用 問 題 5. 學 務 處 宣 導, 依 據 本 校 學 士 班 新 生 入 學 助 學 金 實 施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領 取 本 助 學 金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於 次 學 期 停 止 乙 次 本 助 學 金 (1) 一 學 期 內 遭 扣 考 處 置 達 二 科 ( 含 ) 以 上 (2) 一 學 期 內 違 反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受 小 過 ( 含 ) 以 上 或 累 計 三 支 申 誡 ( 含 ) 以 上 處 分 6.12 月 24 日 於 雲 起 樓 301 會 議 室 召 開 人 權 法 治 研 習 會, 如 有 意 願 參 加 之 師 生 歡 迎 與 會 7.12 月 31 日 預 定 召 開 交 通 安 全 委 員 會, 建 請 各 委 員 及 學 生 代 表 按 時 與 會, 如 有 建 議 事 項 請 於 12 月 25 日 前 寄 交 生 輔 組 王 漢 雲 先 生 彙 整 ( 二 ) 諮 商 輔 導 組 生 輔 組 輔 導 組 體 衛 組 活 動 組 1.11 月 24 日 辦 理 撥 雲 見 日 生 涯 探 索 專 題 講 座, 講 師 薛 呈 懿 議 員, 共 50 人 參 與 回 業 務 報 告 雙 導 師 費 : 班 級 導 師 共 計 116 人, 發 出 1,538,500 元 ; 學 術 導 師 共 計 127 人, 發 出 569,500 元 ( 含 二 代 健 保 費 ) 3.11 月 24 日 召 開 特 優 導 師 甄 選 委 員 會, 共 選 出 特 優 導 師 6 人 優 良 導 師 9 人 16

17 4.11 月 13 日 辦 理 專 兼 任 老 師 諮 商 輔 導 研 習 活 動 - 你 我 都 是 心 靈 的 捕 手 - 認 識 重 複 性 自 殺 / 自 傷 個 案 工 作 坊, 共 41 人 參 與 5.11 月 27 日 辦 理 自 殺 防 治 守 門 人 培 訓 計 畫 - 這 樣 看 這 樣 聽 這 樣 回 工 作 坊, 共 70 人 參 與 6.12 月 04 日 辦 理 專 兼 任 老 師 諮 商 輔 導 研 習 活 動 - 喜 歡 慢 生 活 工 作 坊, 共 40 人 參 與 回 業 務 報 告 7.12 月 11 日 辦 理 104 年 度 北 一 區 第 2 次 全 體 學 務 長 會 議, 約 90 人 次 參 與, 圓 滿 順 利 8. 資 源 教 室 : (1)11 月 11 日 預 定 辦 理 資 源 教 室 有 愛 無 愛 多 元 讀 書 會, 主 題 : 拼 豆 DIY, 共 計 20 人 參 與 (2)11 月 25 日 辦 理 資 源 教 室 有 愛 無 愛 多 元 讀 書 會, 主 題 : 手 工 書 DIY, 共 計 19 人 參 與 ( 三 ) 體 育 與 衛 生 組 生 輔 組 輔 導 組 體 衛 組 活 動 組 學 年 度 系 際 盃 羽 球 比 賽 於 12 月 7 9 日 舉 行, 各 分 項 成 績 如 下 : (1) 男 子 組 單 打 A. 冠 軍 : 心 理 二 謝 匡 文 B. 亞 軍 : 社 會 四 莊 博 宇 C. 季 軍 : 傳 播 一 陳 柏 全 D. 殿 軍 : 管 理 二 陳 治 愷 (2) 女 子 組 單 打 A. 冠 軍 : 傳 播 三 洪 思 娜 B. 亞 軍 : 經 濟 四 林 詩 嘉 C. 季 軍 : 未 樂 四 戴 婉 容 D. 殿 軍 : 心 理 一 胡 潔 (3) 男 子 組 雙 打 A. 冠 軍 : 管 理 碩 二 林 柏 廷 & 文 資 一 謝 承 瀚 B. 亞 軍 : 資 應 三 賴 冠 丞 & 資 應 一 康 志 揚 C. 季 軍 : 未 樂 四 簡 兆 炫 & 資 應 四 陳 柏 羽 D. 殿 軍 : 管 理 二 許 榮 煌 & 管 理 二 盧 郁 鈞 (4) 女 子 組 雙 打 回 業 務 報 告 A. 冠 軍 : 未 樂 二 陳 思 宇 & 未 樂 二 黃 子 榛 B. 亞 軍 : 未 樂 二 陳 潔 盈 & 未 樂 二 陳 泓 君 C. 季 軍 : 社 會 一 張 庭 毓 & 社 會 一 林 怡 鋌 D. 殿 軍 : 資 應 三 游 旻 潔 & 資 應 三 蘇 靖 雯 (5) 團 體 賽 A. 冠 軍 : 管 理 系 B. 亞 軍 : 傳 播 系 C. 季 軍 : 經 濟 系 D. 殿 軍 : 素 食 系 17

18 ( 四 ) 課 外 活 動 組 生 輔 組 輔 導 組 體 衛 組 活 動 組 五 總 務 處 1.11 月 日 前 往 高 雄 佛 光 山, 參 與 國 際 書 展 暨 蔬 食 博 覽 會, 由 闕 嘉 瑜 專 案 助 理 帶 領 魔 術 社 前 往 參 展 18 回 業 務 報 告 2.11 月 25 日 辦 理 全 校 社 團 評 鑑, 地 點 懷 恩 館 一 樓 長 廊, 共 43 個 社 團 參 加 評 鑑, 入 圍 前 六 名 的 一 般 性 社 團 有 甲 上 志 工 服 務 隊 急 救 社 如 來 實 證 社 美 國 文 化 研 究 社 吉 他 社 素 食 研 究 社 ; 自 治 性 社 團 有 未 樂 系 系 學 會 資 應 系 系 學 會 文 資 系 系 學 會 傳 播 系 系 學 會 心 理 系 系 學 會 社 會 系 系 學 會 3.11 月 日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學 生 資 源 中 心 部 落 返 鄉 服 務 活 動, 共 36 人 參 加, 進 行 部 落 牆 面 彩 繪 小 朋 友 部 落 記 憶 畫 作 分 享 老 人 食 堂 等 活 動 4.11 月 日 及 12 月 日 辦 理 社 團 經 營 師, 由 中 華 學 生 社 團 教 育 學 會 承 辦, 共 50 人 參 加 5.11 月 30 日 於 雲 來 集 D116 原 住 民 族 學 生 資 源 中 心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學 生 資 源 中 心 落 成 餐 會, 共 60 人 參 加 6.12 月 09 日 辦 理 社 團 幹 部 訓 練 - 用 照 片 說 故 事 暨 學 術 文 藝 性 社 團 屬 性 與 學 務 長 座 談, 共 60 人 參 加 7.12 月 16 日 辦 理 社 團 幹 部 訓 練 - 新 一 代 生 力 軍 ( 新 任 幹 部 活 動 申 請 及 核 銷 課 程 ), 預 計 100 人 參 加 8.12 月 23 日 社 團 輔 導 老 師 會 議, 將 頒 發 社 團 輔 導 老 師 證 書, 及 進 行 服 務 學 習 活 動 規 劃 及 反 思 帶 領 講 座, 預 計 73 人 出 席 9.12 月 28 日 於 懷 恩 館 國 際 會 議 廳 舉 辦 社 團 交 接 暨 頒 獎 典 禮, 預 計 200 人 出 席 月 06 日 於 懷 恩 館 國 際 會 議 廳 辦 理 維 也 納 佛 光 青 年 愛 樂 團 2016 巡 迴 音 樂 會, 本 校 熱 舞 社 太 鼓 社 薪 原 力 社 將 共 同 參 與 表 演, 預 計 100 人 出 席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研 發 處 國 際 處 圖 資 處 通 委 會 ( 一 )104 學 年 上 半 年 度 辦 公 室 環 境 清 潔 檢 查 訂 於 105 年 01 月 27 日 ( 週 三 ) 下 午 進 行 ( 二 )104 學 年 車 輛 通 行 證 截 至 104 年 12 月 07 日 止 申 辦 數 量 與 去 年 比 較 如 下 表 : 類 別 學 年 度 教 職 員 ( 人 ) 學 生 ( 人 ) 汽 車 機 車 汽 車 機 車 103 學 年 學 年 ( 三 )104 學 年 第 1 學 期 截 至 12 月 08 日 止, 共 登 記 違 規 車 輛, 如 下 表 項 次 車 輛 種 類 違 規 停 車 無 證 違 規 重 大 違 規 上 鎖 違 規 3 次 以 上 ( 人 ) 1 機 車 汽 車 合 計 ( 四 ) 本 校 104 學 年 度 第 四 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修 訂 本 校 採 購 作 業 辦 法 及 物 品 集 中 採 購 作 業 規 則, 依 會 議 決 議 辦 法 公 告 後, 待 系 統 修 正 完 成 即 施 行 ; 協 調 廠 商 本 案 系 統 可 於 104 年 12 月 中 旬 完 成 修 正, 經 奉 指 示 本 案 採 購 相 關 作 業 結 報 將 統 一 於 105 年 01 月 01 日 起 施 行 回 業 務 報 告

19 ( 五 ) 重 申 公 告 各 單 位 有 關 採 購 申 請 作 業, 確 依 本 校 採 購 作 業 辦 法 第 3 條 : 請 購 案 未 經 核 准 前, 不 得 先 行 採 購 ; 各 單 位 申 購 物 品 時, 凡 性 質 相 同 或 向 同 一 廠 商 購 買 之 物 品, 能 一 次 辦 理 者, 不 得 分 批 辦 理 化 整 為 零 有 關 採 購 申 請 作 業, 一 律 使 用 本 校 電 子 請 購 系 統 上 網 辦 理 ( 六 ) 提 醒 各 單 位 登 記 桌 收 到 總 收 發 分 送 之 外 來 公 文, 若 該 項 業 務 非 貴 單 位 之 承 辦 業 務 或 有 爭 議 之 公 文, 如 需 將 公 文 退 回 總 收 發 時, 因 公 文 移 回 總 收 發 時, 總 收 發 端 不 會 有 退 文 提 示, 為 避 免 延 誤 公 文 處 理 之 時 效, 請 再 以 電 話 通 知 文 書 - 分 機 六 招 生 事 務 處 七 研 究 發 展 處 回 業 務 報 告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研 發 處 國 際 處 圖 資 處 通 委 會 ( 一 ) 產 學 合 作 暨 專 題 計 畫 組 產 學 組 校 務 組 推 廣 中 心 1. 科 技 部 申 請 案 訊 息 編 號 申 請 項 目 校 內 / 申 請 人 截 止 日 期 科 技 部 截 止 日 期 年 度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案 104 年 12 月 31 日 105 年 01 月 07 日 年 度 防 災 科 技 學 門 一 般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案 104 年 12 月 31 日 105 年 01 月 07 日 年 度 優 秀 年 輕 學 者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案 104 年 12 月 31 日 105 年 01 月 07 日 年 度 特 約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案 104 年 12 月 31 日 105 年 01 月 07 日 年 度 補 助 人 文 學 及 社 會 科 學 學 術 性 專 書 寫 作 計 畫 104 年 12 月 31 日 105 年 01 月 07 日 年 度 探 索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案 104 年 12 月 31 日 105 年 01 月 07 日 年 先 導 型 開 發 型 ( 第 2 期 ) 及 應 用 型 ( 第 1 期 ) 產 105 年 01 月 15 日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105 年 01 月 22 日 年 度 人 文 行 遠 專 書 寫 作 計 畫 及 數 位 人 文 主 題 105 年 02 月 19 日 研 究 計 畫 105 年 02 月 26 日 2. 敬 請 各 學 系 協 助 轉 知 老 師, 如 有 承 接 校 外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案, 務 必 提 供 研 發 處 合 約 書 副 本 ( 或 影 本 ), 以 利 後 續 績 效 資 料 填 報 19 回 業 務 報 告 ( 二 ) 校 務 計 畫 組 產 學 組 校 務 組 推 廣 中 心 學 年 第 2 學 期 學 術 活 動 補 助 案,12 月 15 日 前 受 理 各 單 位 申 請 學 年 度 特 色 研 究 計 畫 案,12 月 31 日 前 受 理 教 師 依 各 特 色 主 題 提 出 申 請 3. 教 育 部 辦 理 補 助 再 造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教 育 發 展 計 畫 案, 申 請 時 間 至 12 月 31 日 截 止 4.12 月 日 函 送 104 年 10 月 大 學 校 院 校 務 資 料 庫 檢 核 表 報 部 5. 為 瞭 解 校 務 推 動 情 況, 並 收 集 各 方 意 見 以 提 升 整 體 服 務 品 質, 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至 12 月 18 日, 進 行 全 體 教 職 員 生 校 務 滿 意 度 調 查, 敬 請 大 家 協 助 填 答 6. 請 各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於 12 月 18 日 前 提 供 資 料, 以 便 校 務 及 財 務 資 訊 公 開 化 報 告 撰 寫 及 校 務 資 訊 化 專 區 資 料 上 傳 7. 敬 請 各 學 系 協 助 宣 導, 教 育 部 引 導 提 升 大 學 學 術 自 律 之 措 施 為 :( 一 ) 建 構 與 科 技 部 一 致 性 之 學 術 倫 理 規 範 ;( 二 ) 學 術 倫 理 教 育 與 推 廣 ;( 三 ) 積 極 督 導 學 校 行 政 運 作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規 範 依 據 ( 三 )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產 學 組 校 務 組 推 廣 中 心 1. 政 府 委 託 計 畫 案 : 宜 蘭 縣 政 府 委 辦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人 員 職 前 培 訓 班, 正

20 積 極 辦 理 招 生 中, 預 計 105 年 01 月 09 日 開 課,105 年 05 月 29 日 結 束, 合 計 180 小 時 2. 學 士 學 分 班 : (1)104 學 年 度 第 三 階 段 社 會 學 系 社 工 師 學 士 學 分 班, 社 會 工 作 管 理 已 於 11 月 21 日 開 課, 學 生 人 數 計 14 人 (2) 社 會 心 理 學 預 計 12 月 13 日 開 課, 目 前 正 辦 理 招 生 中 學 期 學 分 班 及 推 廣 班 開 班 計 畫, 已 於 104 年 12 月 01 日 舉 行 推 廣 教 育 審 查 會 議, 學 分 班 計 有 6 個 系 提 30 課 程, 分 別 為 公 共 事 務 學 系 管 理 學 系 未 來 與 樂 活 產 業 學 系 社 會 學 系 心 理 系 傳 播 學 系 等 ; 推 廣 班 計 有 咖 啡 創 業 學 習 等 7 課 程 回 業 務 報 告 八 國 際 暨 兩 岸 事 務 處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研 發 處 國 際 處 圖 資 處 通 委 會 ( 一 ) 國 際 交 流 與 合 作 組 國 際 組 兩 岸 組 華 語 中 心 1. 出 差 12 月 20( 日 )-24 日 ( 四 ) 校 長 率 國 際 長 副 國 際 長 公 事 系 陳 尚 懋 主 任 陳 拓 余 組 長 至 泰 國 地 區 高 校 拜 會 交 流 ( 二 ) 兩 岸 交 流 與 合 作 組 國 際 組 兩 岸 組 華 語 中 心 1. 參 訪 (1)12 月 02 日 ( 三 ) 福 建 師 範 福 清 分 校 徐 魯 雄 副 校 長 一 行 2 人 蒞 校 參 訪, 由 於 董 事 會 接 待 室 接 待 (2)12 月 04 日 ( 五 ) 合 肥 工 業 大 學 副 校 長 一 行 13 人 蒞 校 參 訪, 由 饒 達 欽 主 秘 與 佛 教 學 院 萬 金 川 院 長 於 佛 教 學 院 會 議 室 接 待 (3)12 月 07 日 ( 一 ) 哈 爾 濱 劍 橋 學 院 副 校 長 等 一 行 19 人 蒞 校 參 訪, 由 饒 達 欽 主 秘 於 406 會 議 室 接 待 (4)12 月 07( 一 )~08 日 ( 二 )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沈 祖 堯 校 長 蒞 校 參 訪, 由 校 長 於 董 事 會 接 待 室 接 待 亦 參 訪 佛 教 學 院 (5)12 月 07( 一 )~09 日 ( 三 ) 香 港 海 華 基 金 會 李 志 文 顧 問 蒞 校 參 訪, 並 由 校 長 於 董 事 會 接 待 室 接 待 亦 參 訪 蘭 苑 宿 舍 2. 出 差 (1)12 月 02( 三 )-04 日 ( 五 ) 謝 大 寧 國 際 長 翁 玲 玲 院 長 至 北 京 地 區 拜 訪 高 校 拜 會 交 流 (2)12 月 07 日 ( 一 ) 詹 雅 文 組 長 代 表 學 校 前 往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參 加 大 陸 聯 招 會 第 一 次 委 員 會 議 (3)12 月 15( 二 )-17 日 ( 四 ) 校 長 率 應 經 系 陳 谷 劦 主 任 產 媒 系 張 志 昇 主 任 資 應 系 詹 丕 宗 主 任 詹 雅 文 組 長 至 泉 州 信 息 工 程 學 院 談 論 專 班 事 宜 (4)12 月 16 日 ( 三 ) 謝 大 寧 國 際 長 拜 訪 肇 慶 學 院, 談 論 研 修 生 招 生 事 宜 (5)12 月 17 日 ~18 日 ( 四 五 ) 謝 大 寧 國 際 長 詹 雅 文 組 拜 訪 南 京 理 工 大 學 以 及 南 京 理 工 大 學 紫 金 學 院, 談 論 研 修 生 招 生 事 宜 3. 事 務 工 作 回 業 務 報 告 (1) 辦 理 大 陸 各 姐 妹 學 校 105 春 季 班 交 換 生 研 修 生 招 生 作 業, 至 目 前 共 34 所 學 校 申 請 共 計 142 位 20

21 (2) 第 二 梯 至 姐 妹 校 交 換 生 甄 選 會 簽 已 於 12 月 01 日 完 成, 共 計 3 名 學 生 申 請 通 過 ( 三 ) 華 語 教 學 中 心 國 際 組 兩 岸 組 華 語 中 心 華 語 冬 季 班 已 於 12 月 07 日 開 學, 學 生 人 數 41 人, 包 括 1 名 英 國 籍 教 育 部 華 語 文 獎 學 金 受 獎 生 14 名 巴 拉 圭 台 灣 獎 學 金 受 獎 生 7 名 南 韓 大 學 姊 妹 校 交 換 生 5 名 美 國 富 爾 布 萊 特 獎 學 金 交 換 學 人 及 其 他 國 籍 14 名 ( 比 利 時 奧 地 利 巴 西 日 本 等 ) 2.12 月 16 日 將 辦 理 與 外 文 系 合 作 之 第 三 次 語 言 學 伴 交 流 活 動,12 月 19 日 與 羅 東 高 中 在 三 星 鄉 辦 理 語 言 文 化 戶 外 交 流 活 動 九 圖 書 暨 資 訊 處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研 發 處 國 際 處 圖 資 處 通 委 會 ( 一 ) 網 路 暨 學 習 科 技 組 網 路 組 諮 詢 組 校 務 組 1. 本 學 年 度 行 政 用 電 腦 配 發 進 度 16/19, 教 師 用 電 腦 配 發 進 度 31/36 2. 進 行 E 化 教 室 4 台 投 影 機 及 3 台 擴 大 機 建 置 請 購 回 業 務 報 告 3.QRCODE 報 修 系 統 從 11/23~12/6 共 計 28 次 報 修 (E 化 教 室 計 8 次 個 人 電 腦 計 56 次 ),76 項 已 結 案, 損 壞 或 維 修 嚴 重 4 項 中 度 3 項, 輕 度 21 項, 並 共 有 14 人 填 寫 滿 意 度 調 查, 結 果 為 分 (5 分 為 滿 分 ) 4. 完 成 備 援 主 機 暨 虛 擬 化 主 機 安 全 防 護 系 統 之 安 裝 測 試 與 驗 收 5. 完 成 自 主 學 習 雲 入 口 網 暨 虛 擬 主 機 之 採 購 作 業, 現 進 行 系 統 安 裝 與 整 合 6. 完 成 微 軟 OVS-ES 教 職 員 全 校 授 權 案 之 採 購 作 業, 相 關 授 權 軟 體 可 至 本 校 檔 案 伺 服 器 下 載 使 用 7. 完 成 光 世 代 頻 寬 管 理 器 建 置, 匯 整 現 有 光 世 代 線 路 入 單 一 頻 寬 管 理 器, 可 將 光 世 代 流 量 做 有 效 利 用, 並 新 增 相 關 偵 測 機 制 8. 完 成 機 房 冷 熱 通 道 檔 板 採 購 並 安 裝, 有 利 有 效 區 隔 機 櫃 內 主 機 間 空 隙 間 的 冷 熱 通 道, 達 省 電 效 果 9. 本 學 期 第 2 梯 次 資 訊 檢 核 TQC 於 11 月 25 日 至 12 月 11 日 受 理 網 路 報 名, 並 於 12 月 日 進 行 會 考 回 業 務 報 告 年 11 月 數 位 學 習 平 台 統 計 : 學 院 / 系 所 有 使 用 實 際 開 課 數 百 分 比 人 文 學 院 % 中 國 文 學 與 應 用 學 系 學 士 班 % 中 國 文 學 與 應 用 學 系 碩 士 班 0 8 0% 中 國 文 學 與 應 用 學 系 博 士 班 0 7 0% 中 國 文 學 與 應 用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歷 史 學 系 學 士 班 % 歷 史 學 系 碩 士 班 0 6 0% 外 國 語 文 學 系 學 士 班 % 外 國 語 文 學 系 碩 士 班 % 小 計 : % 社 會 科 學 暨 管 理 學 院 % 21

22 應 用 經 濟 學 系 學 士 班 % 應 用 經 濟 學 系 碩 士 班 % 應 用 經 濟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社 會 學 系 學 士 班 % 社 會 學 系 碩 士 班 % 公 共 事 務 學 系 學 士 班 % 公 共 事 務 學 系 政 策 與 行 政 管 理 碩 士 班 % 公 共 事 務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公 共 事 務 學 系 國 際 與 兩 岸 事 務 碩 士 班 % 心 理 學 系 學 士 班 % 心 理 學 系 碩 士 班 % 管 理 學 系 學 士 班 % 管 理 學 系 碩 士 班 % 管 理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小 計 : % 創 意 與 科 技 學 院 % 資 訊 應 用 學 系 學 士 班 % 資 訊 應 用 學 系 碩 士 班 % 資 訊 應 用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傳 播 學 系 學 士 班 % 傳 播 學 系 碩 士 班 % 產 品 與 媒 體 設 計 學 系 學 士 班 % 產 品 與 媒 體 設 計 學 系 碩 士 班 0 6 0% 文 化 資 產 與 創 意 學 系 學 士 班 % 文 化 資 產 與 創 意 學 系 碩 士 班 % 小 計 : % 基 本 能 力 訓 練 學 門 % 社 會 科 學 學 門 % 自 然 與 科 技 學 門 % 人 文 與 藝 術 學 門 % 世 界 主 要 文 明 與 文 化 學 門 % 小 計 : % 佛 教 學 院 % 佛 教 學 系 學 士 班 % 佛 教 學 系 碩 士 班 % 佛 教 學 系 博 士 班 0 5 0% 小 計 : % 樂 活 產 業 學 院 % 未 來 與 樂 活 產 業 學 系 學 士 班 % 未 來 與 樂 活 產 業 學 系 未 來 學 碩 士 班 % 未 來 與 樂 活 產 業 學 系 生 命 學 碩 士 班 % 未 來 與 樂 活 產 業 學 系 宗 教 學 碩 士 班 % 22

23 健 康 與 創 意 素 食 產 業 學 系 學 士 班 % 小 計 : % ( 二 ) 諮 詢 服 務 組 網 路 組 諮 詢 組 校 務 組 1. 流 通 回 業 務 報 告 (1) 流 通 人 次 642 人, 流 通 件 數 3,836 件 (2) 系 所 學 生 借 閱 統 計 表 請 詳 見 附 表 一, 第 一 至 三 名 分 別 為 : 佛 教 學 系 中 國 文 學 與 應 用 學 系 歷 史 學 系 (3) 館 際 合 作 借 書 證 使 用 人 次 2 人 (4) 蒞 館 參 訪 共 計 2 團, 人 數 14 人 (5) 展 覽 :11/30-12/4 教 卓 社 會 議 題 書 展 影 展 ( 公 事 系 ) 及 \12/14-12/18 芝 加 哥 2. 典 藏 大 學 芮 效 衛 教 授 贈 書 展 ( 中 文 系 ) (1) 圖 書 及 期 刊 資 料 上 架 與 協 尋 (2) 新 增 館 藏 550 筆 (3) 處 理 問 題 書 68 本, 修 補 破 損 圖 書 4 本 (4) 發 霉 圖 書 除 霉 持 續 進 行 中 (5) 圖 書 館 週 好 刊 大 FUN 送 活 動 圓 滿 結 束 3. 資 料 庫 推 廣 與 圖 書 資 訊 服 務 (1) 舉 辦 資 料 庫 推 廣 教 育 說 明 會 4 場 ( 圖 書 館 自 辦 3 場 班 級 上 課 1 場 ) 5 種 資 料 庫, 共 21 人 次 參 加 (2) 舉 辦 2015 圖 書 館 週 e 起 來 查 詢, 有 獎 徵 答 電 子 資 料 庫 推 廣 活 動 (3) 新 增 KMCC 光 華 管 理 個 案 收 錄 庫 等 2 種 試 用 資 料 庫, 提 供 師 生 使 用 (4) 修 改 更 新 並 備 份 圖 書 館 網 頁 與 電 子 資 源 管 理 系 統 內 容 (5) 進 行 2016 年 電 子 資 料 庫 續 採 購 作 業 4. 館 合 機 構 典 藏 (1) 館 際 合 作 業 務 受 理 件 數 : 國 內 館 際 合 作 國 外 館 際 合 作 資 料 庫 檢 索 人 次 ( ) 對 外 申 請 件 外 來 申 請 件 對 外 申 請 件 外 來 申 請 件 人 次, 瀏 覽 人 次 大 幅 成 長 23 複 印 3 互 借 1 複 印 1 互 借 3 複 印 1 互 借 0 複 印 0 互 借 0 (2) 佛 光 大 學 機 構 典 藏 系 統 計 畫 (FGUIR): 回 業 務 報 告 A. 網 站 瀏 覽 率 :102 年 5 月 中 旬 系 統 正 式 上 線 時, 瀏 覽 本 校 機 構 典 藏 之 人 次 約 1,100 人 次 ;10 月 15 日 為 410,157 人 次 ; 至 104 年 12 月 06 日 已 達 2,759,888

24 B. 全 文 及 總 筆 數 增 至 3,193 筆 /8, 月 日 舉 辦 圖 書 館 週 活 動, 活 動 分 別 為 我 聽, 你 說 祈 願 樹 e 起 來 查 詢, 有 獎 徵 答 電 影 欣 賞 好 刊 大 FUN 送 二 手 書 跳 蚤 市 場 躲 好 了 沒? 等 活 動 回 業 務 報 告 ( 三 ) 校 務 資 訊 組 網 路 組 諮 詢 組 校 務 組 1. 配 合 教 務 處 學 生 學 習 發 展 中 心 需 求, 轉 出 TA 補 助 課 程 之 修 課 學 生 名 單 程 式 2. 配 合 招 生 事 務 處 需 求, 提 供 105 學 年 碩 士 班 甄 試 成 績 處 理 系 統 3. 配 合 國 際 處 需 求, 高 教 資 料 庫 填 報 系 統 ; 完 成 學 8. 本 國 學 生 出 國 進 修 交 流 統 計 表 程 式 4. 配 合 國 際 處 需 求, 高 教 資 料 庫 填 報 系 統 ; 學 7. 外 國 ( 境 外 ) 學 生 來 校 修 讀 非 學 位 生 進 修 交 流 統 計 表 程 式 撰 寫 5. 配 合 教 務 處 需 求, 協 助 完 成 下 學 期 開 課 相 關 事 宜 6. 配 合 校 務 資 訊 整 合 委 員 會 決 議, 完 成 學 生 系 統 內 學 籍 聯 繫 資 料 定 期 更 新 機 制 7. 配 合 工 讀 生 提 繳 勞 退 金 會 議 決 議, 修 改 工 讀 金 系 統 增 加 鳳 琪 可 代 理 查 詢 助 理 報 帳 問 題 畫 面 功 能 8. 配 合 學 務 處 需 求, 修 改 導 師 系 統 校 外 賃 居 統 計 程 式 附 表 一 回 業 務 報 告 佛 教 學 系 中 國 文 學 與 應 用 學 系 系 所 系 所 學 生 借 閱 統 計 表 ( ) 學 生 人 數 ( 人 ) 借 閱 人 次 ( 人 ) 借 閱 冊 數 ( 冊 ) ( 以 系 所 平 均 每 人 借 閱 冊 數 排 序 ) 平 均 每 人 借 閱 冊 數 ( 冊 )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系 所 平 均 每 人 借 閱 冊 數 ( 冊 ) 1.42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歷 史 學 系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宗 教 學 所 研 究 所 心 理 學 系 文 化 資 產 與 創 意 學 系 應 用 經 濟 學 系 產 品 與 媒 體 設 計 學 系 未 來 與 樂 活 產 業 學 系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25 系 所 資 訊 應 用 學 系 社 會 學 系 傳 播 學 系 管 理 學 系 外 國 語 文 學 系 公 共 事 務 學 系 健 康 與 創 意 素 食 產 業 學 系 系 所 學 生 借 閱 統 計 表 ( ) 學 生 人 數 ( 人 ) 借 閱 人 次 ( 人 ) 借 閱 冊 數 ( 冊 ) ( 以 系 所 平 均 每 人 借 閱 冊 數 排 序 ) 平 均 每 人 借 閱 冊 數 ( 冊 )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大 學 部 研 究 所 系 所 平 均 每 人 借 閱 冊 數 ( 冊 ) 大 學 部 十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總 務 處 研 發 處 國 際 處 圖 資 處 通 委 會 ( 一 )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通 識 中 心 語 文 中 心 圍 棋 中 心 學 期 第 二 梯 次 資 訊 檢 核 考 試 於 12 月 日 舉 行, 報 名 截 止 日 為 12 月 11 日 回 業 務 報 告 2.12 月 日 將 舉 行 2015 年 佛 光 大 學 通 識 教 育 議 題 研 討, 以 下 邀 請 名 單 : (1)12 月 16 日 邀 請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郭 耀 昌 主 任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行 政 類 科 李 長 晏 教 授 慈 濟 大 學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江 允 智 主 任 宜 蘭 縣 蘭 馨 婦 幼 中 心 黃 淑 鈴 執 行 長 及 台 北 市 立 大 學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兼 任 講 師 紀 和 均 教 授 (2)12 月 17 日 邀 請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行 政 管 理 系 盧 偉 斯 教 授 淡 江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學 系 曾 冠 球 教 授 國 立 新 竹 教 育 大 學 環 境 與 文 化 資 源 系 鄭 國 泰 教 授 東 海 大 學 政 治 系 陳 建 仁 教 授 及 逢 甲 大 學 公 共 政 策 研 究 所 徐 偉 傑 教 授 (3)12 月 18 日 邀 請 世 新 大 學 行 政 管 理 系 張 國 偉 教 授 及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森 林 環 境 暨 資 源 系 林 哲 安 先 生 ; 一 起 與 會 ( 二 ) 語 文 教 育 中 心 通 識 中 心 語 文 中 心 圍 棋 中 心 1.11 月 18 日 校 園 多 益 考 試 成 績 揭 曉, 參 加 本 中 心 舉 辦 的 免 費 多 益 班 同 學, 有 44 位 參 加 考 試, 通 過 畢 業 門 檻 者 有 41 位, 通 過 率 93.18%, 參 加 免 費 多 益 班 同 學, 進 步 300 分 以 上 1 位, 進 步 200 分 ~299 分 8 位, 進 步 150 分 ~199 分 10 位, 進 步 100 分 -149 分 10 位, 平 均 每 位 同 學 進 步 分 回 業 務 報 告 多 益 課 程 即 日 起 開 放 : 依 照 獎 勵 大 學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各 校 共 同 性 績 效 指 標 具 25

26 體 成 效 指 標 : 需 針 對 大 三 及 大 四 學 生 開 設 英 語 密 集 加 強 班, 因 此, 依 慣 例 先 開 放 大 三 大 四 同 學 報 名, 接 著 是 大 一 和 大 二 同 學 最 後 是 碩 士 班 同 學, 本 次 共 招 收 60 名, 歡 迎 鼓 勵 大 三 大 四 同 學 報 名 參 加 3. 為 提 升 同 學 英 語 口 語 能 力, 本 中 心 將 於 11 月 23 日 至 12 月 09 日 將 舉 辦 2015 佛 光 盃 MyET 英 語 口 說 比 賽, 決 賽 訂 於 12 月 16 日 於 電 腦 教 室 舉 行, 歡 迎 鼓 勵 同 學 參 加 4.12 月 21~25 日 將 進 行 大 一 學 生 英 文 學 習 成 果 測 驗, 本 次 考 試 英 文 閱 讀 共 有 50 題 ( 約 一 個 小 時 ), 英 文 聽 力 改 為 100 題 ( 約 一 個 小 時 ), 占 學 期 成 績 10%, 考 試 題 庫 :EZ TEST 模 擬 測 驗 ( 三 ) 圍 棋 發 展 中 心 通 識 中 心 語 文 中 心 圍 棋 中 心 1. 圍 棋 人 口 扎 根 計 畫 圍 棋 教 學 巡 迴 列 車 活 動 已 順 利 完 成, 參 與 圍 棋 教 學 的 三 間 國 小 分 別 為 宜 蘭 國 小 萬 富 國 小 北 成 國 小, 師 生 們 皆 表 示 感 謝 有 此 機 會 讓 學 生 們 接 觸 圍 棋, 活 動 結 束 後 收 到 小 朋 友 親 手 繪 製 的 感 謝 卡, 實 感 欣 慰 2. 本 校 主 辦 2015 第 一 屆 台 灣 圍 棋 國 際 學 術 研 討 會 :12 月 14 日 ( 一 )9:00 於 本 校 雲 起 樓 301 會 議 室 舉 行 開 幕 典 禮 研 討 會 網 頁 網 址 : 3. 第 一 屆 兩 岸 圍 棋 微 電 影 競 賽 11 月 30 日 收 件 截 止, 總 共 徵 得 29 件 稿 件, 已 於 12 月 07 日 審 稿 結 束, 並 訂 於 12 月 14 日 ( 一 )9:00 在 雲 起 樓 301 會 議 室 舉 行 頒 獎 典 禮 4. 宜 蘭 溫 泉 季 全 國 圍 棋 公 開 賽 : 本 中 心 承 辦 宜 蘭 溫 泉 季 全 國 圍 棋 公 開 賽 將 於 12 月 日 ( 星 期 六 日 ) 舉 行, 報 名 總 人 數 為 420 人 回 業 務 報 告 學 年 度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圍 棋 運 動 錦 標 賽 將 於 105 年 02 月 日 舉 行, 現 在 已 開 放 報 名, 報 名 截 止 日 為 105 年 01 月 07 日 十 一 人 事 室 十 二 會 計 室 十 三 人 文 學 院 十 四 社 會 科 學 暨 管 理 學 十 五 創 意 與 科 技 學 院 十 六 樂 活 產 業 學 院 十 七 佛 教 學 院 十 八 佛 大 會 館 教 務 處 總 務 處 研 發 處 國 際 處 圖 資 處 通 委 會 回 業 務 報 告 26

27 附 件 二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辦 法 廢 止 案 總 說 明 本 校 104 年 06 月 24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師 聘 任 及 服 務 規 則 與 教 師 升 等 辦 法 二 法, 即 將 原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辦 法 分 為 二 案 辦 理, 故 擬 廢 止 本 法 回 提 案 二 27

28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辦 法 ( 廢 止 ) 學 年 度 第 11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設 置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升 等,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二 章 聘 任 第 3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應 延 攬 品 德 操 守 均 佳 及 具 有 足 資 證 明 之 優 良 表 現, 對 於 擬 聘 系 所 之 發 展 有 所 助 益 者, 並 具 備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 一 講 師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獲 有 部 頒 講 師 證 書,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 二 )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院 ( 所 ),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助 理 教 授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獲 有 部 頒 助 理 教 授 證 書,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 二 )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院 ( 所 ),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三 )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院 ( 所 ),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四 ) 曾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三 副 教 授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獲 有 部 頒 副 教 授 證 書,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 二 )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院 ( 所 ),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三 )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四 教 授 應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獲 有 部 頒 教 授 證 書,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 二 ) 在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院 ( 所 ),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三 )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4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院 ( 所 ), 指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院 校 研 究 院 ( 所 ) 28

29 第 5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刊 載 徵 聘 資 訊, 徵 聘 資 訊 之 刊 載, 及 徵 聘 人 員 資 料 之 處 理 由 人 事 室 統 一 辦 理 第 6 條 教 師 聘 任 之 申 請, 須 檢 附 下 列 資 料 或 證 件 : 一 擬 聘 教 師 簽 辦 表 二 履 歷 表 三 學 經 歷 證 件 四 著 作 目 錄 五 系 ( 所 ) 院 教 評 會 會 議 記 錄 六 徵 聘 人 員 擬 開 設 之 課 程 等 資 料 七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資 格 之 文 件 第 7 條 教 師 聘 任 之 審 查 程 序, 初 審 由 各 系 ( 所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審 查 通 過 後 向 院 推 薦, 複 審 由 各 學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審 查 通 過 後 向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推 薦 初 審 辦 法 由 各 系 ( 所 ) 制 定, 提 送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再 簽 請 校 長 同 意 後 施 行 ; 複 審 辦 法 由 各 學 院 制 定, 並 提 報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再 簽 請 校 長 同 意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8 條 教 師 之 聘 任 經 各 學 院 複 審 通 過 後, 將 有 關 資 料 向 人 事 室 提 出 人 事 室 彙 整 後 提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經 討 論 通 過 後, 再 分 別 依 下 列 程 序 處 理 : 一 已 持 有 擬 聘 任 等 級 教 師 證 書 者, 直 接 發 給 聘 書, 無 須 報 部 審 定 二 未 持 有 擬 聘 任 等 級 之 教 師 證 書 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通 過 後, 送 請 教 育 部 審 定 並 核 發 教 師 證 書 : ( 一 ) 以 學 位 辦 理 聘 任 者, 其 修 讀 碩 士 或 博 士 之 修 業 時 間 符 合 規 定, 由 人 事 室 將 專 門 著 作 ( 包 含 學 位 論 文 ) 送 請 校 外 專 家 學 者 三 人 進 行 審 查, 外 審 通 過 之 門 檻 為 三 人 中 至 少 應 有 二 人 評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 若 其 修 讀 碩 士 或 博 士 之 修 業 時 間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由 人 事 室 將 專 門 著 作 ( 包 含 學 位 論 文 ) 送 請 校 外 專 家 學 者 五 人 進 行 審 查, 外 審 通 過 之 門 檻 為 五 人 中 至 少 應 有 四 人 評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 二 ) 非 以 學 位 辦 理 聘 任 者, 由 人 事 室 將 專 門 著 作 ( 包 含 學 位 論 文 ) 送 請 校 外 專 家 學 者 五 人 進 行 審 查, 外 審 通 過 之 門 檻 為 五 人 中 至 少 應 有 四 人 評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前 項 第 二 款 各 目 外 審 委 員 名 單 之 產 生 方 式, 依 第 31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一 目 之 規 定 第 9 條 依 第 8 條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聘 任 之 教 師, 應 於 聘 期 開 始 三 個 月 內, 備 齊 申 請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資 料 送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逾 期 不 送 或 送 審 未 通 過 者, 依 據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9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新 聘 教 師 之 年 資 起 算 應 依 教 育 部 之 核 定 日 為 準 第 10 條 各 系 所 因 特 殊 需 要 得 延 聘 專 業 人 員 為 專 家 教 師, 以 兼 任 為 原 則, 擔 任 教 學 研 究 工 作, 其 聘 任 資 格 依 據 大 學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聘 任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為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者, 需 經 各 級 教 評 會 四 分 之 三 ( 含 ) 以 上 同 意, 始 得 聘 任 29

30 第 11 條 在 中 央 研 究 院 或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其 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擔 任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助 理 研 究 員 及 研 究 助 理 者, 得 經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審 查, 聘 任 為 本 校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但 未 具 教 師 證 書 者, 仍 需 送 請 教 育 部 審 查, 並 應 依 據 本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2 條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分 為 初 聘 續 聘 二 種 教 師 之 聘 期, 初 聘 為 一 年,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每 次 均 為 二 年, 屆 齡 退 休 人 員 聘 期 至 屆 齡 退 休 法 定 日 為 止 第 13 條 本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採 聘 期 制, 聘 期 屆 滿 得 予 續 聘, 聘 期 屆 滿 不 再 續 聘 謂 之 不 續 聘, 聘 期 中 由 本 校 主 動 解 約 者 謂 之 解 聘 暫 時 停 止 聘 約 關 係 者 謂 之 停 聘 第 14 條 九 十 六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後 聘 任 之 助 理 教 授 及 講 師 於 六 年 內 未 能 升 等 者, 自 第 七 年 起 不 予 續 聘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者, 自 第 七 年 起 得 續 聘 二 年, 如 二 年 內 仍 未 能 升 等 者, 則 不 予 續 聘 九 十 六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後 聘 任 之 副 教 授 於 八 年 內 未 能 升 等 者, 自 第 九 年 起 不 予 續 聘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者, 自 第 九 年 起 得 續 聘 二 年, 如 二 年 內 仍 未 能 升 等 者, 則 不 予 續 聘 第 一 二 項 之 教 師, 遇 女 性 教 師 有 懷 孕 或 生 產 之 事 實 者, 得 另 予 延 長 升 等 年 限 二 年 第 二 二 項 之 教 師, 於 升 等 年 限 期 間 如 有 兼 任 本 校 各 級 主 管 職 務 者, 其 年 資 得 每 滿 二 年 另 予 延 長 升 等 年 限 一 年 九 十 六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前 已 聘 任 之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迄 一 百 零 一 學 年 度 止 仍 未 升 等 者, 應 自 一 百 零 二 學 年 度 起 算, 一 體 適 用 本 條 各 項 有 關 升 等 年 限 之 規 定 第 15 條 本 校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具 前 條 之 情 事 者 外, 非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者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者 三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者 四 禠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五 受 禁 治 產 之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六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八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者 九 經 本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者 十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規 定, 經 第 二 次 再 評 鑑 仍 未 通 過 者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及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其 已 聘 任 者, 除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及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本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本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30

31 第 16 條 本 校 對 聘 約 屆 滿 之 教 師 不 予 續 聘 時, 應 於 聘 期 屆 滿 前 二 個 月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教 師 擬 於 聘 約 期 滿 後, 不 再 應 聘 時, 應 於 聘 約 屆 滿 前 二 個 月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校 如 欲 於 聘 約 期 間 內 辭 職 者, 須 於 辭 職 前 三 個 月 提 出, 經 學 校 同 意 後, 於 學 期 終 了 時 方 可 解 除 職 務 第 17 條 教 師 離 職 時, 應 辦 妥 移 交 及 離 職 手 續 ; 其 離 職 生 效 時, 應 發 給 離 職 證 明 第 18 條 本 校 教 師 不 服 不 續 聘 停 聘 或 解 聘 處 置 者, 得 向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申 訴 第 三 章 升 等 第 19 條 本 校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除 應 具 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資 格 外, 須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講 師 升 助 理 教 授.. 曾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並 有 相 當 於 博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專 門 學 術 著 作, 或 任 職 期 間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二 助 理 教 授 升 副 教 授..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並 有 重 要 學 術 價 值 之 專 門 著 作 三 副 教 授 升 教 授..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並 有 在 學 術 領 域 內 具 有 具 體 貢 獻 之 獨 創 性 著 作 四 教 師 必 須 當 學 期 實 際 在 本 校 任 教 授 課, 並 於 本 校 連 續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其 教 學 服 務 與 研 究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始 得 提 出 申 請 ; 教 師 提 請 升 等 審 查 期 間 仍 應 在 校 授 課, 若 因 故 請 假 離 校, 則 該 升 等 案 應 予 保 留 至 其 回 校 後 再 予 提 會 討 論 停 止 審 查 超 過 一 年 者 視 同 結 案 第 20 條 前 條 任 教 ( 職 ) 年 資 之 計 算 需 計 完 整 學 期, 並 附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始 得 申 請, 以 教 育 部 所 頒 現 職 證 書 內 記 載 之 起 算 年 月 推 算 至 申 請 升 等 當 年 七 一 月 底 止, 任 教 ( 職 ) 年 資 未 滿 或 無 現 職 證 書 者, 不 得 申 請 升 等 凡 在 國 內 外 進 修 學 位 期 間 未 在 本 校 授 課 之 年 資, 不 予 列 計 第 21 條 擬 申 請 升 等 著 作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 一 屬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送 審 二 已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之 專 書, 或 於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經 前 開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集 結 成 冊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之 著 作 三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應 附 具 中 文 提 要 ; 如 國 內 無 法 覓 得 相 關 領 域 內 通 曉 該 外 文 之 審 查 人 選 時, 得 要 求 該 著 作 全 文 翻 譯 為 中 文 或 英 文 四 以 二 種 以 上 著 作 送 審 者,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 其 屬 系 列 之 相 關 研 究 者, 得 合 併 為 代 表 著 作 代 表 著 作 並 應 非 為 曾 以 其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者 五 代 表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著 作 ; 參 考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七 年 內 之 著 作 但 送 審 人 曾 於 前 述 期 限 內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二 年 前 項 第 四 款 之 代 表 著 作, 其 名 稱 或 內 容 有 變 更 者, 準 用 第 24 條 規 定 辦 理 31

32 第 22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定 代 表 著 作,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與 送 審 人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二 非 為 學 位 論 文 之 一 部 分 但 未 曾 以 該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或 屬 學 位 論 文 延 續 性 研 究 者, 經 送 審 人 主 動 提 出 說 明, 並 經 專 業 審 查 認 定 代 表 著 作 具 相 當 程 度 創 新 者, 不 在 此 限 未 符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者, 不 通 過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第 23 條 第 21 條 第 四 款 所 定 代 表 著 作 係 數 人 合 著 者, 僅 得 由 其 中 一 人 送 審 ; 送 審 時, 送 審 人 以 外 他 人 須 放 棄 以 該 著 作 作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之 權 利 送 審 人 應 以 書 面 具 體 說 明 其 參 與 部 分, 並 由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之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送 審 人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免 繳 交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二 送 審 人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送 審 人 為 通 信 ( 訊 ) 作 者, 免 繳 交 其 國 外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部 分 第 24 條 本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與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內 容 近 似 者, 送 審 時, 應 檢 附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及 本 次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第 25 條 持 第 21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送 審 者, 其 代 表 著 作 應 自 該 刊 物 出 具 接 受 證 明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發 表, 並 自 發 表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該 專 門 著 作 送 交 學 校 查 核 並 存 檔 ;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送 審 人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於 一 年 內 發 表 者, 應 檢 附 該 刊 物 出 具 未 能 發 表 原 因 及 確 定 發 表 時 間 之 證 明, 向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申 請 展 延, 並 以 該 刊 物 出 具 接 受 證 明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為 限 經 評 審 通 過 展 延 者, 應 於 一 年 期 限 屆 滿 前,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前 項 著 作 經 審 定 後 不 得 作 為 下 次 送 審 著 作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限 發 表 並 送 繳 發 表 之 代 表 著 作 者, 學 校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並 報 教 育 部 ; 其 教 師 資 格 尚 在 該 部 審 查 者,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 其 教 師 資 格 已 審 定 合 格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由 教 育 部 廢 止 其 教 師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該 等 之 教 師 證 書 第 26 條 依 第 3 條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規 定 送 審 者, 得 以 其 取 得 學 位 之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書 面 報 告 技 術 報 告 ( 以 下 簡 稱 學 位 論 文 ) 替 代 專 門 著 作 第 27 條 送 審 人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至 本 次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所 有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之 成 果, 得 載 明 於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作 為 送 審 之 參 考 資 料 第 28 條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者, 其 條 件 如 下 : 一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得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 其 類 科 範 圍, 包 括 美 術 音 樂 舞 蹈 民 俗 藝 術 戲 劇 電 影 及 設 計 二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對 特 定 技 術 之 學 理 或 實 作 有 創 新 改 進 或 延 伸 應 用 之 具 體 成 果 者, 得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 其 審 查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有 關 專 利 或 創 新 之 成 果 ( 二 ) 有 關 專 業 技 術 或 管 理 之 個 案 研 究, 經 整 理 分 析 具 整 體 性 及 獨 特 見 解 貢 獻 之 報 告 32

33 ( 三 ) 有 關 產 學 合 作 實 務 改 善 專 案 具 有 特 殊 貢 獻 之 研 發 成 果 三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本 人 或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參 加 重 要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獲 有 名 次 者, 該 教 師 得 以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 其 重 要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範 圍 成 就 證 明 採 計 基 準,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前 項 各 款 之 審 查 基 準, 依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有 關 附 表 辦 理 第 29 條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受 理 期 間, 經 檢 舉 查 證 屬 實 或 發 現 送 審 教 師 有 涉 及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應 不 通 過 其 資 格 審 定,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期 間, 不 受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之 申 請 : 一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合 著 人 證 明 故 意 登 載 不 實 代 表 著 作 未 確 實 填 載 為 合 著 及 繳 交 合 著 人 證 明 : 一 年 至 三 年 二 著 作 作 品 展 演 及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剽 竊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 五 年 至 七 年 三 學 經 歷 證 件 成 就 證 明 專 門 著 作 已 為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合 著 人 證 明 為 偽 造 變 造 : 七 年 至 十 年 四 其 他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情 事 者 : 一 年 至 五 年 經 審 查 合 格 發 給 證 書 後, 發 現 送 審 人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報 請 教 育 部 註 銷 自 該 等 級 起 之 證 書, 並 依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間, 不 受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之 申 請 ; 如 有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者, 並 依 各 該 有 關 法 律 辦 理 第 30 條 升 等 評 審 項 目 及 標 準 如 下 : 一 評 審 項 目 : ( 一 ) 教 學 績 效 : 近 三 年 所 授 課 程 之 教 學 評 量 受 評 教 師 課 堂 聽 課 記 錄 及 其 他 有 助 學 生 學 習 成 果 之 教 學 事 蹟 ( 二 ) 研 究 成 果 : 期 刊 論 文 專 刊 及 出 版 書 籍 ( 三 ) 服 務 表 現 : 含 學 生 之 輔 導 各 項 所 佔 比 率 以 教 學 (40%) 研 究 (40%) 服 務 (20%) 為 原 則 二 評 審 標 準 辦 法 : 教 師 教 學 服 務 之 評 審,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教 師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研 究 成 果 之 評 審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31 條 教 師 升 等 之 審 查, 初 審 由 各 系 ( 所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複 審 由 各 學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複 審 通 過 後 始 得 向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推 薦 其 程 序 如 下 : 一 初 審 : ( 一 ) 教 師 升 等 由 各 系 ( 所 ) 教 評 會 辦 理 初 審 ( 二 ) 系 ( 所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對 擬 提 升 等 之 教 師 之 資 格 教 學 研 究 及 服 務 表 現 辦 理 審 查, 經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委 員 贊 成 始 為 通 過, 再 送 院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 三 ) 初 審 結 果 為 不 通 過 者, 應 詳 述 不 予 通 過 之 理 由, 通 知 未 獲 通 過 升 等 之 教 師 ( 四 ) 升 等 教 師 如 有 不 服 系 ( 所 ) 教 評 會 之 決 定, 得 於 接 到 通 知 十 日 內 向 院 教 評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復 二 複 審 : ( 一 ) 初 審 通 過 後, 送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前, 應 由 各 學 院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審 查 人 員 名 33

34 單 由 擬 升 等 教 師 所 屬 之 系 ( 所 )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及 所 屬 學 院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指 定 之 院 教 評 會 委 員 一 人, 各 推 薦 校 外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三 至 五 人, 並 併 同 擬 升 等 教 師 提 出 之 迴 避 名 單 至 多 三 人, 送 請 院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圈 選 三 人 ( 必 要 時 得 排 序 三 人 以 上 ) 外 審 通 過 之 門 檻 為 三 人 中 至 少 應 有 二 人 評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 藝 術 類 科 送 請 院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圈 選 四 人 ( 必 要 時 得 排 序 四 人 以 上 ) 外 審 通 過 之 門 檻 為 四 人 中 至 少 應 有 三 人 評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 二 ) 院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時, 應 就 升 等 教 師 之 教 學 輔 導 與 服 務 及 學 術 研 究 進 行 審 查, 獲 得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贊 成 始 為 通 過 複 審 通 過 後, 檢 附 會 議 記 錄, 送 請 校 教 評 會 進 行 決 審 ( 三 ) 複 審 結 果 為 不 通 過 者, 應 詳 述 不 予 通 過 之 理 由, 通 知 未 獲 通 過 升 等 之 教 師 ( 四 ) 升 等 教 師 如 有 不 服 院 教 評 會 之 決 定, 得 於 接 到 通 知 十 日 內 向 校 教 評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復 三 決 審 : ( 一 ) 複 審 通 過 後, 送 校 教 評 會 決 審 前, 由 人 事 室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審 查 人 員 名 單 由 擬 升 等 教 師 所 屬 之 學 院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及 教 務 長, 就 該 教 師 之 專 長, 各 推 薦 校 外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三 至 五 人, 並 併 同 擬 升 等 教 師 提 出 之 迴 避 名 單 至 多 三 人, 送 請 校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圈 選 三 人 ( 必 要 時 得 排 序 三 人 以 上, 但 複 審 階 段 曾 為 外 審 委 員 者 不 得 圈 選 ) 外 審 通 過 之 門 檻 為 三 人 中 至 少 應 有 二 人 評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 藝 術 類 科 送 請 校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圈 選 四 人 ( 必 要 時 得 排 序 四 人 以 上 ) 外 審 通 過 之 門 檻 為 四 人 中 至 少 應 有 三 人 評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 二 ) 校 教 評 會 辦 理 決 審 時, 應 升 等 教 師 之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成 績 進 行 審 查 獲 得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贊 成 始 為 通 過 ( 三 ) 決 審 結 果 為 不 通 過 者, 應 詳 述 不 予 通 過 之 理 由, 通 知 未 獲 通 過 升 等 之 教 師 ( 四 ) 升 等 教 師 如 有 不 服 校 教 評 會 之 決 定, 得 於 接 到 通 知 十 日 內 向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本 校 各 級 教 評 會 行 使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第 三 款 第 二 目 之 決 議 時, 應 遵 照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462 號 解 釋 文 之 意 旨, 對 申 請 者 之 教 學 輔 導 研 究 服 務 成 果 客 觀 評 量, 根 據 當 事 人 所 提 資 料 作 嚴 謹 查 核, 並 經 充 分 討 論 後 再 做 成 決 定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所 定 由 各 學 院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之 程 序, 於 本 校 獲 得 教 育 部 全 部 授 權 自 行 審 查 教 師 資 格 之 日 前, 暫 不 實 施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規 定 之 申 復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32 條 初 審 辦 法 由 各 系 ( 所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制 定, 提 送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再 簽 請 校 長 同 意 後 施 行 ; 複 審 辦 法 由 各 學 院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制 定, 並 提 報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核 定, 再 簽 請 校 長 同 意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各 系 ( 所 ) 各 學 院 之 初 審 複 審 辦 法, 得 依 據 其 學 術 與 專 業 特 性, 另 訂 更 具 體 之 標 準 實 施 第 33 條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召 開 升 等 審 查 會 議 後, 十 日 內 將 審 查 結 果 ( 包 括 不 通 過 之 參 考 評 語 ) 通 知 推 薦 單 位 及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升 等 教 師 接 獲 升 等 通 過 通 知 後 二 週 內, 務 必 檢 齊 規 定 之 表 件, 送 人 事 室 轉 報 教 育 部 審 核 及 請 領 教 師 證 書 34

35 第 34 條 本 校 教 師 申 請 著 作 升 等, 在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前 離 職, 本 校 停 止 繼 續 辦 理 其 各 項 升 等 作 業 並 取 消 其 在 本 校 之 一 切 權 利 第 35 條 本 校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每 學 期 辦 理 一 次, 受 理 時 間 依 據 下 列 日 程 進 行 : 程 序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上 學 期 日 程 ( 預 計 次 學 期 2 月 起 資 ) 下 學 期 日 程 ( 預 計 次 學 期 8 月 起 資 ) 配 合 事 項 8 月 1 日 前 2 月 1 日 前 申 請 人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向 所 屬 系 所 提 出 升 等 申 請 8 月 1 日 至 8 月 15 日 2 月 1 日 至 2 月 15 日 1. 系 所 教 評 會 辦 理 初 審 2. 初 審 獲 推 薦 後 將 相 關 資 料 移 送 各 學 院 辦 理 後 續 作 業 8 月 16 日 至 10 月 15 日 2 月 16 日 至 4 月 15 日 各 學 院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作 業 10 月 16 日 至 10 月 31 日 4 月 16 日 至 4 月 30 日 1. 著 作 外 審 後 再 提 送 院 教 評 會 進 行 複 審 2. 複 審 獲 推 薦 後 將 申 請 人 之 升 等 著 作 送 交 人 事 室 1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5 月 1 日 至 6 月 30 日 人 事 室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作 業 1 月 31 日 前 7 月 31 日 前 1. 校 級 教 評 會 開 始 受 理 並 完 成 決 審 作 業 2. 決 審 通 過 後 報 教 育 部 核 准 及 請 領 證 書 本 校 獲 得 教 育 部 全 部 授 權 自 行 審 查 教 師 資 格 之 日 前, 升 等 程 序 之 受 理 時 間 改 依 下 列 日 程 辦 理 : 程 序 一 二 三 四 五 上 學 期 日 程 5 月 15 日 前 5 月 31 日 前 8 月 31 日 前 9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 下 學 期 日 程 11 月 15 日 前 11 月 30 日 前 2 月 28 日 前 3 月 1 日 至 3 月 31 日 配 合 事 項 申 請 人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向 所 屬 系 所 提 出 升 等 申 請 1. 系 所 教 評 會 辦 理 初 審 2. 初 審 獲 推 薦 後 將 相 關 資 料 提 送 院 教 評 1. 院 教 評 會 進 行 複 審 2. 複 審 獲 推 薦 後 將 申 請 人 之 升 等 著 作 人 事 室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作 業 10 月 31 日 前 4 月 30 日 前 1. 校 級 教 評 會 開 始 受 理 並 完 成 決 審 作 業 2. 決 審 通 過 後 報 教 育 部 核 准 及 請 35

36 會 複 審 送 交 人 事 室 領 證 書 第 36 條 申 請 升 等 之 教 師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升 等 案 後, 得 先 以 新 職 改 聘, 並 由 人 事 室 檢 件 報 請 教 育 部 審 查 送 審 期 間 薪 資 仍 依 原 職 支 給, 俟 教 育 部 審 定 通 過 後, 並 依 年 資 起 算 時 間 補 發 薪 資 之 差 額 若 未 獲 教 育 部 審 查 通 過, 即 恢 復 原 職 第 37 條 各 學 院 及 人 事 室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過 程 及 內 容 不 得 公 開, 業 務 承 辦 人 於 審 查 作 業 中 須 負 保 密 之 責 升 等 教 師 於 審 查 過 程 中 不 得 向 業 務 承 辦 人 詢 問 相 關 審 查 事 項 學 校 與 教 育 部 評 審 過 程 及 審 查 人 之 評 審 意 見, 除 依 規 定 提 供 教 師 申 訴 受 理 機 關 及 其 他 救 濟 機 關 外, 應 予 保 密, 以 維 持 評 審 之 公 正 性 爲 維 護 評 審 之 公 平 性, 學 校 或 教 育 部 發 現 申 請 升 等 之 教 師 於 著 作 辦 理 審 查 期 間, 凡 有 親 自 或 委 由 他 人 請 託 關 說 利 誘 威 脅 或 其 他 干 擾 審 查 人 或 審 查 程 序 情 節 嚴 重 者, 應 即 停 止 其 資 格 審 查 程 序, 並 通 知 送 審 人, 自 通 知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受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之 申 請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38 條 本 校 辦 理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作 業, 經 遴 選 擔 任 外 審 委 員 者, 應 不 得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送 審 人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二 送 審 人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三 與 送 審 人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四 與 送 審 人 有 親 屬 關 係 第 39 條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所 屬 教 師 之 聘 任 及 升 等, 於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之 程 序 應 逐 級 比 照 系 ( 所 ) 院 之 層 級 辦 理 第 40 條 本 校 研 究 人 員 之 聘 任 及 升 等, 及 兼 任 教 師 之 聘 任 事 項 得 比 照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41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第 42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實 行 回 提 案 二 36

37 附 件 三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待 遇 及 服 務 規 則 廢 止 案 總 說 明 本 校 103 學 年 度 104 年 06 月 24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教 師 聘 任 及 服 務 規 則, 將 原 教 師 待 遇 及 服 務 規 則 併 入 教 師 聘 任 及 服 務 規 則 中, 故 擬 廢 止 本 法 回 提 案 三 37

38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待 遇 及 服 務 規 則 ( 廢 止 ) 學 年 度 第 8 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2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佛 光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參 照 相 關 教 育 法 令, 訂 定 本 規 則, 凡 本 校 教 師 之 待 遇 及 服 務 事 項, 均 依 本 規 則 辦 理 本 規 則 未 規 定 者, 依 照 教 育 法 令 辦 理 之 第 2 條 本 校 教 師 有 輔 導 學 生 及 出 席 各 項 有 關 會 議 與 履 行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之 義 務 第 3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及 講 師 每 週 應 留 校 至 少 四 天, 並 依 照 規 定 有 擔 任 導 師 之 義 務 留 校 時 間 內 教 師 應 從 事 授 課 研 究 與 輔 導 學 生 等 活 動 第 4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不 得 任 校 外 之 專 任 職 務 第 5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在 報 請 人 事 室 核 備 後, 可 在 校 外 兼 課, 但 以 四 小 時 為 限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在 校 外 兼 課 之 職 等, 不 得 低 於 本 校 授 課 職 等 第 二 章 保 險 第 6 條 本 校 教 師 保 險,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條 例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暨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三 章 待 遇 第 7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薪 給 含 本 薪 及 學 術 研 究 費, 兼 任 主 管 者 另 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擔 任 導 師 者 發 給 導 師 費 敘 薪 辦 法 薪 俸 表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標 準 及 導 師 費 另 訂 之 第 8 條 本 校 初 任 教 師 以 自 最 低 級 起 敘 為 原 則 但 其 學 經 歷 高 於 最 低 薪 給 級 者, 得 比 照 提 高 前 項 經 歷, 以 任 教 研 究 或 從 事 與 現 任 職 務 相 當 者 為 限, 並 須 具 有 合 法 證 明 文 件 第 9 條 本 校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以 六 學 分 為 原 則, 每 學 期 以 四 個 半 月 計 算 第 一 學 期 自 九 月 十 六 日 起 至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第 二 學 期 自 二 月 十 六 日 起 至 六 月 三 十 日 止 但 短 期 課 程, 按 實 際 授 課 時 數 致 送 鐘 點 費 第 10 條 本 校 教 師 自 實 際 到 職 之 日 起 薪, 離 職 之 日 止 薪 本 校 教 師 若 於 學 期 中 途 報 准 改 兼 者, 按 其 實 際 授 課 鐘 點 改 支 鐘 點 費 第 11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超 過 基 本 時 數 時, 超 過 部 分 比 照 兼 任 教 師 致 送 鐘 點 費 其 超 支 鐘 點, 專 任 教 師 以 四 小 時 ( 含 校 外 兼 課 時 數 ) 為 限 第 12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於 學 年 終 了 時, 教 學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晉 本 俸 一 級, 至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為 限 38

39 第 四 章 授 課 第 13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及 鐘 點 費 之 核 計 另 訂 之 第 14 條 ( 刪 除 ) 第 15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之 基 本 時 數, 由 教 務 處 及 系 所 負 責 排 定 第 16 條 授 課 教 師 須 按 時 到 校 親 自 授 課, 指 導 學 生 研 究 批 改 學 生 報 告 及 試 卷, 不 得 私 自 另 請 他 人 代 課 第 17 條 體 育 教 師 均 須 兼 任 體 育 指 導 員 及 課 外 活 動 之 指 導 第 五 章 請 假 補 課 第 18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請 假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19 條 教 師 在 請 假 期 滿 後, 應 自 動 與 學 生 洽 商 補 課 時 間, 並 通 知 教 務 處 第 20 條 教 師 請 假 在 兩 週 以 上 而 不 足 四 週 時, 必 須 自 行 請 人 代 課 其 代 課 人 選 須 商 得 系 所 之 同 意, 代 課 人 之 報 酬 由 請 假 人 自 行 商 洽 解 決 第 21 條 專 任 教 師 請 假 四 週 以 上 不 足 兩 個 月 者, 得 由 系 所 及 教 務 處, 逕 行 請 人 代 課, 所 需 之 鐘 點 費 由 請 假 教 師 薪 津 內 扣 除 專 兼 任 教 師 請 假 在 二 個 月 以 上 者, 薪 津 停 發, 請 人 代 課 所 需 鐘 點 費 則 由 學 校 致 送 第 22 條 凡 教 師 因 進 修 研 究 或 特 殊 事 故 需 留 職 停 薪 一 個 學 期 者, 應 隨 學 期 開 始 ; 留 職 停 薪 一 學 年 者, 應 隨 學 年 開 始 其 留 職 停 薪 之 時 間 以 不 跨 越 兩 學 年 為 原 則, 並 應 於 一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提 出 申 請 第 23 條 教 師 未 經 請 假 而 無 故 缺 課 者, 由 各 系 所 會 同 教 務 處 簽 報 校 長 處 理 之 第 六 章 研 究 第 24 條 本 校 教 師 每 學 年 須 發 表 研 究 著 作 或 編 彙 教 材 教 本 編 寫 教 材 及 進 行 專 題 研 究, 可 申 請 校 內 研 究 補 助 研 究 補 助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25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連 續 三 年 獲 國 科 會 研 究 獎 勵 專 題 研 究 案 獎 勵 或 其 他 相 當 之 研 究 獎 勵, 將 併 在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中 予 以 獎 勵,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七 章 休 假 第 26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具 教 授 資 格 者, 在 本 校 連 續 服 務 滿 七 年 以 上, 成 績 卓 著 者, 得 申 請 休 假 研 究 一 年 惟 曾 奉 准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考 察 者, 其 進 修 考 察 日 數, 應 在 休 假 期 內 扣 除 休 假 人 員 提 出 申 請 後, 由 各 系 所 層 轉 校 長 核 定 之, 休 假 研 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27 條 教 師 休 假 研 究 期 間 之 薪 給 照 發 休 假 期 滿 經 本 校 續 聘 者, 兩 年 之 內 不 得 辭 職 或 退 休 39

40 第 28 條 凡 申 請 休 假 研 究 之 教 師, 如 限 於 名 額 未 獲 核 定 者, 得 於 次 年 度 繼 續 提 出 申 請 第 八 章 出 差 第 29 條 本 校 各 級 教 師 因 公 出 差, 依 本 校 請 假 辦 法 辦 理 之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30 條 本 校 各 研 究 中 心 所 聘 之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助 理 研 究 員 研 究 助 理 之 聘 任 應 聘 解 聘 待 遇 升 等 休 假 保 險 等 均 比 照 本 規 則 辦 理 第 31 條 本 規 則 自 發 布 日 實 行 回 提 案 三 40

41 附 件 四 佛 光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辦 法 修 正 案 總 說 明 本 次 修 法 係 依 教 育 部 最 新 來 函, 針 對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職 之 規 定, 並 配 合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鐘 點 相 關 辦 法 修 法 而 進 行 法 條 修 正, 修 法 內 容 說 明 如 下 : 一 法 規 名 稱 修 正 為 佛 光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辦 法 二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08 月 27 日 臺 教 技 ( 三 ) 字 第 號 來 文, 符 合 私 立 學 校 法 的 精 神, 以 及 社 會 變 遷 與 學 校 教 師 及 產 業 之 特 殊 需 求, 開 放 專 任 教 師 於 報 經 學 校 同 意 與 不 影 響 本 職 工 作 前 提 下, 得 於 服 務 學 校 以 外 地 點 兼 職 兼 課 而 兼 職 相 關 規 定 依 私 校 法 及 教 師 法 相 關 規 定 納 入 本 校 辦 法 中 三 配 合 本 校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及 鐘 點 費 核 計 辦 法 等 規 定, 並 依 據 現 行 作 業 情 況 修 改 部 份 條 文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現 已 實 施 多 年 教 師 報 備 流 程 已 運 作 順 利, 唯 校 外 兼 職 者 則 未 建 立, 本 修 正 案 如 公 告 實 施, 將 有 約 二 個 月 時 間 ( 預 定 於 105 年 元 底 前 ), 讓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補 行 報 備, 以 使 法 規 實 施 更 為 周 延 回 提 案 四 41

42 佛 光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辦 法 全 部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新 舊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辦 法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處 理 辦 法 修 正 法 規 名 稱 第 1 條 佛 光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第 1 條 佛 光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簡 化 法 規 說 為 規 範 專 任 教 師 在 校 服 務 期 間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提 升 本 校 教 育 服 務 品 質, 訂 定 佛 光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為 規 範 專 任 教 師 在 校 服 務 期 間 校 外 兼 課 事 宜, 以 提 高 本 校 教 育 服 務 品 質, 特 依 教 育 部 86 年 9 月 5 日 台 (86)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及 本 校 教 師 待 遇 及 服 務 規 則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佛 光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明, 新 增 兼 職 規 定 第 2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於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 一 新 聘 教 師 係 為 初 次 授 課 未 滿 二 年 者 ( 含 校 外 專 兼 任 年 資 ) 二 未 達 本 校 規 定 校 內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者 三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超 過 4 小 時 者, 或 兼 任 本 校 一 二 級 主 管 或 行 政 職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超 過 2 小 時 者 ( 含 校 外 兼 課 時 數, 但 不 含 在 職 專 班 及 推 廣 教 育 ) 四 校 外 進 修 者 五 邀 請 單 位 並 未 提 出 擬 邀 請 兼 課 兼 職 同 意 函 者 六 教 師 評 鑑 未 通 過 者 七 逾 升 等 期 限 經 校 教 評 會 同 意 延 長 聘 期 者 八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不 得 兼 課 兼 職 者 第 3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經 所 屬 系 所 院 同 意, 上 學 期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底 前 下 學 期 應 於 每 年 二 月 底 前 將 申 請 第 2 條 專 任 教 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不 得 校 外 兼 者 不 得 於 校 外 兼 課 : 一 新 聘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於 本 校 任 教 未 滿 三 年 者 二 未 達 本 校 規 定 校 內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者 三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超 過 六 小 時 者 ( 含 校 外 兼 課 時 數, 但 不 含 在 職 專 班 及 推 廣 教 育 ) 四 在 校 外 進 修 者 五 外 校 並 未 提 出 擬 邀 請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前 往 兼 課 同 意 函 者 課 兼 職 之 教 師 修 正 為 未 具 教 學 經 驗 之 新 進 教 師 其 立 法 用 意 與 本 校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及 鐘 點 費 核 計 辦 法 一 致 2. 超 支 鐘 點 數 修 正 與 本 校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及 鐘 點 費 核 計 辦 法 一 致 第 3 條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經 所 屬 系 所 院 同 意, 上 學 期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下 學 期 應 於 每 年 二 月 底 前 將 申 請 書 送 交 42

43 書送交人事室彙辦 情況特殊 時者應專案簽請校長核准 人事室彙辦 情況特殊時者應 專案簽請校長核准 第 4 條 本校專任教師校外兼授課 第 4 條 專任教師校外兼授課程 程或兼職職務 以與本校所授 以與本校所授課目相同或相近 課目相同或相近為原則 為原則 本校專任教師校外兼職不 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 非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 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 長 董事 監察人 負責 人 經理人等職務 二 律師 會計師 建築師 醫師 技師等專業法律規 範之職務 三 私立學校董事長及編制內 行政職務 本校專任教師校外兼職如 屬產學合作 教學 研究領域 相關營利單位時 合約書或合 作內容規範等資料 研究領域 需經研究發展處 教學領域需 經教務處初審 循行政程序核 准後方得進行 第 5 條 本校教師校外兼課之時間 第 5 條 校外兼課之時間不可與本 不可與本校排課時間衝突 且 校排課時間衝突 且以集中安 以集中安排於一天為限 每週 排於一天為限 以 4 小時為上限 本校教師兼職以執行經常 性業務為主者 其兼職總時數 以每週合計 8 小時為上限 本校教師兼課 兼職時數 每週以 8 小時為上限 第 6 條 本辦法通過前已於校外兼 本條文刪 課者 仍應依規定補報備 第 6 條 本校專任教師未依本辦法 第 7 條 本校專任教師未依本辦法 條次變更 規定報核 或有違反本辦法各 規定報核 或有違反本辦法各 款情事者 得逕送校教評會議 處理 款情事者 得逕送校教評會議 處理 第 7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 悉 第 8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 悉 條 次 變 更 及 文 依相關規定辦理 依照教育部及本校相關法令規 字修正 43

44 定 辦 理 第 8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條 次 變 更 回 提 案 四 44

45 佛 光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辦 法 ( 草 案 ) 第 1 條 佛 光 大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規 範 專 任 教 師 在 校 服 務 期 間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提 升 本 校 教 育 服 務 品 質, 訂 定 佛 光 大 學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處 理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於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 一 新 聘 教 師 係 為 初 次 授 課 未 滿 二 年 者 ( 含 校 外 專 兼 任 年 資 ) 二 未 達 本 校 規 定 校 內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者 三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超 過 4 小 時 者, 或 兼 任 本 校 一 二 級 主 管 或 行 政 職 超 支 鐘 點 時 數 超 過 2 小 時 者 ( 含 校 外 兼 課 時 數, 但 不 含 在 職 專 班 及 推 廣 教 育 ) 四 校 外 進 修 者 五 邀 請 單 位 並 未 提 出 擬 邀 請 兼 課 兼 職 同 意 函 者 六 教 師 評 鑑 未 通 過 者 七 逾 升 等 期 限 經 校 教 評 會 同 意 延 長 聘 期 者 八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不 得 兼 課 兼 職 者 第 3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經 所 屬 系 所 院 同 意, 上 學 期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底 前 下 學 期 應 於 每 年 二 月 底 前 將 申 請 書 送 交 人 事 室 彙 辦 情 況 特 殊 時 者 應 專 案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第 4 條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授 課 程 或 兼 職 職 務, 以 與 本 校 所 授 課 目 相 同 或 相 近 為 原 則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職 不 得 兼 任 下 列 職 務 : 一 非 代 表 政 府 或 學 校 股 份 之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或 團 體 董 事 長 董 事 監 察 人 負 責 人 經 理 人 等 職 務 二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醫 師 技 師 等 專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職 務 三 私 立 學 校 董 事 長 及 編 制 內 行 政 職 務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校 外 兼 職 如 屬 產 學 合 作 教 學 研 究 領 域 相 關 營 利 單 位 時, 合 約 書 或 合 作 內 容 規 範 等 資 料, 研 究 領 域 需 經 研 究 發 展 處 教 學 領 域 需 經 教 務 處 初 審, 循 行 政 程 序 核 准 後 方 得 進 行 第 5 條 本 校 教 師 校 外 兼 課 之 時 間 不 可 與 本 校 排 課 時 間 衝 突, 且 以 集 中 安 排 於 一 天 為 限 第 6 條 每 週 以 4 小 時 為 上 限 限 本 校 教 師 兼 職 以 執 行 經 常 性 業 務 為 主 者, 其 兼 職 總 時 數 以 每 週 合 計 8 小 時 為 上 本 校 教 師 兼 課 兼 職 時 數 每 週 以 8 小 時 為 上 限 本 校 專 任 教 師 未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報 核, 或 有 違 反 本 辦 法 各 款 情 事 者, 得 逕 送 校 教 評 會 議 處 理 第 7 條 本 辦 法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45

46 第 8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回 提 案 四 46

47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推 選 委 員 選 舉 暨 遞 補 辦 法 修 正 案 總 說 明 附 件 五 一 校 級 教 評 會 組 成 配 合 性 別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修 正 部 份 字 句 二 校 級 教 評 會 組 成 比 例 原 則 明 訂 之 三 舊 法 未 明 訂 系 級 教 評 會 選 舉 辦 法, 故 新 增 訂 之 回 提 案 五 47

48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推 選 委 員 選 舉 暨 遞 補 辦 法 全 部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新 舊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 1 條 為 組 織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第 1 條 為 組 織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本 條 無 修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正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教 師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推 選 委 員 選 舉 暨 遞 補 評 審 委 員 會 推 選 委 員 選 舉 暨 遞 補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推 第 2 條 本 會 推 選 委 員 九 人, 依 下 列 選 委 員, 依 下 列 方 式 產 生 之 : 方 式 產 生 之 : 一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一 女 性 委 員 五 名, 自 本 校 副 教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由 校 長 優 先 授 以 上 女 性 教 師 產 生 自 本 校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產 二 其 餘 四 名 委 員, 視 前 款 女 性 生, 未 有 符 合 時 得 自 校 外 聘 委 員 產 生 之 狀 況, 並 參 考 教 任 之 師 結 構, 由 各 學 院 依 分 配 名 二 由 校 長 就 各 學 院 ( 含 通 識 教 育 額 推 選 產 生 委 員 會 ) 推 選 副 教 授 以 上 專 前 項 第 二 款 之 分 配 名 額, 由 任 教 師 三 至 五 人 中 遴 聘, 各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會 商 各 學 院 院 長 學 院 至 少 一 人 任 期 一 學 後 核 定 之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前 項 二 款 之 分 配 名 額, 由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之 第 3 條 各 學 院 ( 或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 第 3 條 各 學 院 推 選 委 員 之 產 生, 由 原 第 3-4 條 推 選 委 員 之 產 生, 由 各 該 學 院 院 各 該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代 表 自 該 學 院 合 併, 新 增 務 會 議 ( 或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 代 表 副 教 授 以 上 之 專 任 教 師 ( 含 專 業 系 所 教 評 會 自 該 學 院 副 教 授 以 上 之 專 任 教 師 技 術 人 員 ) 中, 以 無 紀 名 投 票 方 式 推 選 方 式 ( 含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中, 以 無 紀 名 公 開 選 舉 之 投 票 方 式 公 開 選 舉 之 本 選 舉 投 票 時 間 結 束 後, 應 立 即 於 院 務 會 第 4 條 本 選 舉 投 票 時 間 結 束 後, 應 議 中 公 開 開 票 唱 票, 並 依 得 票 立 即 於 院 務 會 議 中 公 開 開 票 唱 數 高 低 順 序 決 定 當 選 委 員 及 候 補 票, 並 依 得 票 數 高 低 順 序 決 定 當 委 員 但 得 票 順 序 列 當 選 名 額 範 選 委 員 及 候 補 委 員 但 得 票 順 序 圍 內 具 特 殊 身 份 之 委 員 不 足 應 產 列 當 選 名 額 範 圍 內 具 特 殊 身 份 之 生 名 額 時, 應 由 當 選 名 額 範 圍 之 委 員 不 足 應 產 生 名 額 時, 應 由 當 外 具 該 特 殊 身 份 之 候 選 人 依 得 票 選 名 額 範 圍 之 外 具 該 特 殊 身 份 之 高 低 順 序 優 先 補 足 之, 被 補 退 之 候 選 人 依 得 票 高 低 順 序 優 先 補 足 48

49 人 員 不 得 異 議 各 系 所 至 少 須 之, 被 補 退 之 人 員 不 得 異 議 有 一 名 委 員,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第 4 條 各 學 系 ( 或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推 新 增 系 所 教 選 委 員 之 產 生, 由 各 該 學 系 系 務 會 議 ( 或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代 表 自 該 評 會 推 選 方 式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之 專 任 教 師 ( 含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中, 以 無 紀 名 投 票 方 式 公 開 選 舉 之 本 選 舉 投 票 時 間 結 束 後, 應 立 即 於 系 務 會 議 中 公 開 開 票 唱 票, 並 依 得 票 數 高 低 順 序 決 定 當 選 委 員 及 候 補 委 員 但 得 票 順 序 列 當 選 名 額 範 圍 內 具 特 殊 身 份 之 委 員 不 足 應 產 生 名 額 時, 應 由 當 選 名 額 範 圍 之 外 具 該 特 殊 身 份 之 候 選 人 依 得 票 高 低 順 序 優 先 補 足 之, 被 補 退 之 人 員 不 得 異 議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第 5 條 各 學 院 學 系 推 選 委 員 之 選 第 5 條 各 學 院 推 選 委 員 之 選 舉 作 業 收 件 時 程 改 舉 作 業 由 各 學 院 學 系 辦 理, 並 應 於 每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完 成, 由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聘 兼 之 由 各 學 院 辦 理, 並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完 成, 選 舉 完 成 應 於 次 日 填 造 當 選 名 冊 密 送 人 事 室 彙 整 後, 由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聘 兼 之 為 07 月 31 日, 由 人 事 室 統 一 簽 辦 第 6 條 選 出 之 委 員 若 同 時 為 當 然 委 第 6 條 選 出 之 委 員 若 同 時 為 當 然 委 本 條 無 修 員 或 因 借 調 出 國 超 過 六 個 月 員 或 因 借 調 出 國 超 過 六 個 月 正 者, 應 就 第 四 條 排 序 依 序 遞 補 ; 其 因 休 假 研 究 留 職 停 薪 或 其 他 原 因 無 法 行 使 職 權 自 行 提 出 請 辭 者, 亦 同 者, 應 就 第 四 條 排 序 依 序 遞 補 ; 其 因 休 假 研 究 留 職 停 薪 或 其 他 原 因 無 法 行 使 職 權 自 行 提 出 請 辭 者, 亦 同 第 7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7 條 本 辦 法 自 公 布 後 實 行 依 法 制 作 業 辦 法 修 正 回 提 案 五 49

50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推 選 委 員 選 舉 暨 遞 補 辦 法 ( 草 案 ) 第 1 條 為 組 織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推 選 委 員 選 舉 暨 遞 補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推 選 委 員, 依 下 列 方 式 產 生 之 : 一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由 校 長 優 先 自 本 校 副 教 授 以 上 教 師 產 生, 未 有 符 合 時 得 自 校 外 聘 任 之 二 由 校 長 就 各 學 院 ( 含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 推 選 副 教 授 以 上 專 任 教 師 三 至 五 人 中 遴 聘, 各 學 院 至 少 一 人 任 期 一 學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前 項 二 款 之 分 配 名 額, 由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之 第 3 條 各 學 院 ( 或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 推 選 委 員 之 產 生, 由 各 該 學 院 院 務 會 議 ( 或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 代 表 自 該 學 院 副 教 授 以 上 之 專 任 教 師 ( 含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中, 以 無 紀 名 投 票 方 式 公 開 選 舉 之 本 選 舉 投 票 時 間 結 束 後, 應 立 即 於 院 務 會 議 中 公 開 開 票 唱 票, 並 依 得 票 數 高 低 順 序 決 定 當 選 委 員 及 候 補 委 員 但 得 票 順 序 列 當 選 名 額 範 圍 內 具 特 殊 身 份 之 委 員 不 足 應 產 生 名 額 時, 應 由 當 選 名 額 範 圍 之 外 具 該 特 殊 身 份 之 候 選 人 依 得 票 高 低 順 序 優 先 補 足 之, 被 補 退 之 人 員 不 得 異 議 各 系 所 至 少 須 有 一 名 委 員,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第 4 條 各 學 系 ( 或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推 選 委 員 之 產 生, 由 各 該 學 系 系 務 會 議 ( 或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 代 表 自 該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之 專 任 教 師 ( 含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中, 以 無 紀 名 投 票 方 式 公 開 選 舉 之 本 選 舉 投 票 時 間 結 束 後, 應 立 即 於 系 務 會 議 中 公 開 開 票 唱 票, 並 依 得 票 數 高 低 順 序 決 定 當 選 委 員 及 候 補 委 員 但 得 票 順 序 列 當 選 名 額 範 圍 內 具 特 殊 身 份 之 委 員 不 足 應 產 生 名 額 時, 應 由 當 選 名 額 範 圍 之 外 具 該 特 殊 身 份 之 候 選 人 依 得 票 高 低 順 序 優 先 補 足 之, 被 補 退 之 人 員 不 得 異 議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連 選 得 連 任 第 5 條 各 學 院 學 系 推 選 委 員 之 選 舉 作 業 由 各 學 院 學 系 辦 理, 並 應 於 每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完 成, 由 人 事 室 簽 請 校 長 聘 兼 之 第 6 條 選 出 之 委 員 若 同 時 為 當 然 委 員 或 因 借 調 出 國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應 就 第 四 條 排 序 依 序 遞 補 ; 其 因 休 假 研 究 留 職 停 薪 或 其 他 原 因 無 法 行 使 職 權 自 行 提 出 請 辭 者, 亦 同 第 7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回 提 案 五 50

51 附 件 六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辦 法 修 正 案 總 說 明 一 依 據 校 級 教 評 會 決 議, 重 新 修 正 教 師 升 等 評 量 表 二 依 據 召 開 之 104 學 年 度 教 師 升 等 評 量 表 討 論 會 議 建 議 修 正 事 宜 如 下 : ( 一 ) 本 校 現 行 教 師 評 鑑 之 評 量 標 準 共 有 三 個 版 本, 原 有 教 師 升 等 評 量 表 依 據 版 本 制 定, 現 擬 提 出 版 本 為 依 據 修 正 教 師 升 等 評 量 表, 即 為 此 次 提 出 之 版 本 ( 二 ) 升 等 教 授 之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成 績 為 80 分 予 以 取 消 ( 三 )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成 績 各 項 成 績 原 訂 需 滿 70 分 以 上, 修 改 為 60 分, 並 新 增 總 成 績 達 70 分 以 上 ( 四 ) 為 區 分 以 專 門 著 作 技 術 報 告 升 等 者 及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升 等 者 之 差 異, 教 學 績 效 研 究 績 效 與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之 分 配 比 率 再 做 調 整 三 配 合 全 校 105 招 生 策 略 推 動 方 案, 在 服 務 績 效 項, 其 他 項 新 增 擔 任 協 助 本 校 與 高 中 策 略 聯 盟 學 校 之 協 同 教 授, 單 位 為 招 生 事 務 處 四 召 開 之 教 師 升 等 辦 法 公 聽 會, 依 教 師 之 意 見 修 正 部 份 指 標 回 提 案 六 51

52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新 舊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 11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第 11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始 得 進 行 專 門 著 作 外 審 : 件 始 得 進 行 專 門 著 作 外 審 : 一 需 通 過 近 一 期 教 師 評 鑑 服 一 需 通 過 近 一 期 教 師 評 鑑 服 務 年 資 未 達 三 年 之 教 師, 依 務 年 資 未 達 三 年 之 教 師,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申 請 評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申 請 評 鑑 鑑 二 依 據 本 辦 法 所 制 訂 之 教 師 升 二 需 通 過 近 三 年 ( 含 ) 教 學 研 等 評 量 表 所 述 之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申 請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各 項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及 副 教 授 之 成 績 需 達 60 分 ( 含 ) 以 上, 成 績 達 70 分 ( 含 ) 以 上 副 三 項 成 績 總 平 均 需 達 70 分 教 授 申 請 升 等 教 授 之 成 績 ( 含 ) 以 上 始 辦 理 專 門 著 作 達 80 分 ( 含 ) 以 上 本 校 教 外 審 本 校 教 學 研 究 服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評 審 標 準 如 評 審 標 準 如 下 : 下 : ( 一 ) 以 專 門 著 作 技 術 報 ( 一 ) 以 專 門 著 作 技 術 報 告 升 等 者 之 評 審 項 告 升 等 者 之 評 審 項 目 及 標 準 : 教 學 績 目 及 標 準 : 教 學 績 效 40% 研 究 績 效 效 40% 研 究 績 效 35%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40%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25% 效 20% ( 二 )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升 等 ( 二 )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升 等 者 之 評 審 項 目 及 標 者 之 評 審 項 目 及 標 準 : 教 學 績 效 50% 準 : 教 學 績 效 55% 研 究 績 效 25% 服 務 研 究 績 效 25%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25% 及 輔 導 績 效 20% 本 校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本 校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之 評 審, 依 本 校 及 輔 導 績 效 之 評 審,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教 學 評 量 等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教 學 評 量 等 相 關 辦 法 訂 定 各 學 院 需 明 相 關 辦 法 訂 定 各 學 院 需 明 訂 各 評 審 項 目 之 配 分 或 得 訂 各 評 審 項 目 之 配 分 或 得 增 減 項 目 增 減 項 目 專 門 著 作 之 評 審 規 定 專 門 著 作 之 評 審 規 定 及 標 準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及 標 準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成 績 各 項 成 績 原 訂 需 滿 70 分 以 上, 修 改 為 60 分, 並 新 增 總 成 績 達 70 分 以 上 2. 升 等 教 授 之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成 績 為 80 分 予 以 取 消 3. 為 區 分 以 專 門 著 作 技 術 報 告 升 等 者 及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升 等 者 之 差 異, 教 學 績 效 研 究 績 效 與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之 分 配 比 率 再 做 調 整 回 提 案 六

53 佛光大學教師升等評量表 升等教師姓名 擬升等方式 擬升等方式 修正版 統計期間 統計期間 修正版 擬升等職級 助理教授 副教授 教授 以專門著作 技術報告升等 教學績效 40% 研究績效 35% 服務及輔 導績效 25% 以教學實務成果報告升等 教學績效 50% 研究績效 25% 服務及輔導 績效 25% 以專門著作 技術報告升等 教學績效 40% 研究績效 40% 服務及輔 導績效 20% 以教學實務成果報告升等 教學績效 55% 研究績效 25% 服務及輔導 績效 20%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前一職級迄今 5 年內) 註 任本校年資未滿三年之升等者 其研究資料需自行備齊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 年內 ) 一 教學績效評量表 項目 評分指標 1.每學年平均授課時數符合規定(未全 數符合時 依比例給之) 1.近三學年無授課時數不足情事(或有 證明不可歸責於教師之證明) 2.受評期間教學評量平均達 3.5 分以上 (未全數符合時 依比例給之) (原列於 2 教學參與項) 3.教學計畫表內容完整且如期上傳(未 全數符合時 依比例給之) 2.教學綱要於規定時間內上網 並按進 度授課 1.教學基本 4.按時提交成績(未全數符合時 依比例 50% 給之) 30%(全選) 4.遵守差勤制度 配合教學規範 按時 提交成績 5.授課狀況正常 依規定調課 停課與 補課(未全數符合時 依比例給之) 3.授課狀況正常 皆依規定辦理調課 停課與補課作業 6.每年至少參加校內外教師研習 專業 工作坊 2 場 6.每年至少參加校內外教師研習 專業 工作坊等教師活動 2 場(含) 註 各學院得依需要增加項目 1 獲選為 教學特優教師 至多給 15 2.教學參與 分 40-50% 2.獲選為 教學績優教師 至多給 5 分 教學精進 6.獲校內教學優良相關獎項 單位 配 分 教務處 系所審查 8 教務處提供 6 教務處 系所審查 8 教務處 8 教務處提供 系所審查 6 教務處 8 教務處提供 6 教務處 8 教務處提供 6 升等教師 教務處 升等教師 教務處 教務處 教務處 教資中心提 53 教師 確認 系教評 院教評 成績 成績 校教 評 成績

54 與參與 供 升等教師 學院系審查 升等教師 學院系審查 升等教師 學院系審查 3.撰寫教科書(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4.翻譯教科書者(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5.自編教材或運用數位化教學(配分原 則各院自訂) 1.教材自制或編修-自製教學科目之媒 體或教材(含 E 化) 正式出版有助教 學之書籍 升等教師提 供 教資中心提 供 2.運用數位化教學 6.教學評量平均成績超過校平均者 每 學期加 2 分 至多加 6 分 7.教師取得與課程有關之證照(配分原 則各院自訂) 8.指導學生有具體表現(配分原則各院 自訂) 9.指導學生有具體表現(如:指導學生 參加教學競賽或展覽等) 9.指導學生畢業專題或專題計畫等事 務(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8.與課程有關之證照取得 與學生教學 相長 3.自上次升等起至今所授學士班課程 有 2 次教學意見調查達 4.5 分以上獲 頒感謝函 (移列於 1 教學基本項 數據調整) 4.申請或執行教學改進計畫(如:教學 卓越計畫 課程分流或課程改善等) 7.獲本校教學類彈性薪資獎項 (移列於 3 其他項) 教務處 升等教師 學院系審查 升等教師 學院系審查 升等教師提 供 升等教師 學院系審查 升等教師提 供 教資中心 提供 教資中心 提供 研發處提供 升等教師提 供 5.獲校外教學優良相關獎項 註 各學院得依需要增加項目 1 學生課後輔導 落實 office hour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未全數符合時依 比例給之) 教務處 升等教師提 供 人事室 研發處 人事室 研發處 升等教師提 供 1.學生課後輔 落實 office hour 3 其他 10-15% 至多 10% 2.獲校外教學類彈性薪資獎項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3.獲本校教學類彈性薪資獎項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2.其他(學生回饋資料 統計 ) 註 各學院得依需要增加項目 教學績效成績 100 教學績效成績(總分 100 合格分數 70 分) 回提案六 54

55 二 研究績效評量表 項目 評分指標 1. 基本項-全數研究績效資料皆為 系統下載 1. 基本項-全數研究績效資料皆為 系統下載 (未全數符合時 依比例給之) 2. 專門著作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3. 創作性作品之展示及發表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4. 其他創作之具體事實 包含競 賽 專利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2.專門著作(創作性作品之展示及 發表) 本 1.研究成 果 40%-60% 3.其他具有優異創作(包含競賽 專 利)之具體事實 件 5.發表於 EI TSSCI THCI 或同等 級學術期刊發表論文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1)以教學升等者 獲校外教學特 優獎項者 得類推認列 (2)技能類或專業技術類教師之 全國性獲獎 得類推認列 5.發表於國內或大陸地區具審查機 制之期刊論文 篇 6.發表其他經審查之期刊論文或研 討會學術論文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1)以教學升等者 獲校內教學特 優獎項者 得類推認列 (2)技能類或專業技術類教師之 區域性獲獎 得類推認列 7.獲得科技部或其他政府機構產學 或專題計畫(產學合作)案件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8.執行科技部專題計畫案經發表之 技術報告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4.發表於國際具審查機制之期刊論 文 篇 (移列於 2 研究參與項) 6. 申請科技 部專題研 究計畫 或其 他 件 (移列於 2 研究參與項) 7.申請科技部以外單位專題研究計 畫(或產學計畫) 件 (移列於 2 研究參與項) 8.參與國際會議或研討會並發表論 文(含國內外) 篇 單位 配分 研發處 30 研發處 30 系統產生 系統產生 系統產生 教師提供 學院訂定 學院訂定 系統產生 教師提供 學院訂定 系統產生 教師提供 系統產生 研發處審查 系統產生 教師提供 學院訂定 學院訂定 學院訂定 學院訂定 55 教師 確認 系教評 成績 院教 評 成績 校教 評 成績

56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單 位 配 分 ( 移 列 於 2 研 究 參 與 項 ) 教 師 確 認 系 教 評 成 績 院 教 評 成 績 校 教 評 成 績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2. 研 究 參 與 20%-40% 研 究 精 進 與 參 與 20%-30% 1. 申 請 科 技 部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產 學 或 專 題 計 畫 案 件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參 與 全 國 性 技 能 競 賽 時 得 類 推 認 列 ) 2. 執 行 校 內 專 題 或 特 色 計 畫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主 辦 或 協 辦 之 專 業 活 動 時 得 類 推 認 列 ) 3. 應 邀 參 與 學 術 演 講 及 專 題 討 論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應 邀 擔 任 區 域 性 或 全 國 性 技 能 競 賽 評 審 者 得 類 推 認 列 ) 4. 參 與 國 際 會 議 或 研 討 會 ( 含 國 內 外 )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參 加 國 外 技 能 競 賽 時 得 類 推 認 列 ) 5. 擔 任 國 內 外 學 術 成 果 獎 勵 或 期 刊 審 查 委 員 ( 或 相 當 職 務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擔 任 國 內 外 技 能 競 賽 評 審 時 得 類 推 認 列 ) 1. 獲 得 科 技 部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產 學 或 專 題 計 畫 案 件, 件 ( 本 項 改 列 在 1 研 究 成 果 項 ) 2. 獲 科 技 部 特 殊 優 秀 人 才 彈 性 薪 資 ( 本 項 改 列 在 3 其 他 項 ) 3. 獲 本 校 研 究 類 彈 性 薪 資 ( 本 項 改 列 在 3 其 他 項 ) 4. 指 導 本 校 碩 博 士 生, 完 成 論 文 審 查, 件 ( 本 項 改 列 在 3 其 他 項 ) 5. 在 國 內 及 國 際 上 受 肯 定 之 具 體 事 實 ( 包 含 各 獎 助 及 其 他 榮 譽 記 錄 ) ( 本 項 改 列 在 3 其 他 項 ) 研 發 處 審 查 必 要 時 教 師 提 供 研 發 處 審 查 必 要 時 教 師 提 供 系 統 產 生 研 發 處 審 查 系 統 產 生 研 發 處 審 查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學 院 系 審 查 研 發 處 提 供 研 發 處 提 供 研 發 處 提 供 各 學 系 升 等 教 師 及 研 發 處 提 供 1. 獲 科 技 部 特 殊 優 秀 人 才 彈 性 薪 資 研 發 處 提 供 3. 研 究 事 務 參 與 及 其 他 至 多 10-15% 至 多 15% 2. 獲 本 校 研 究 類 彈 性 薪 資 3. 在 國 內 及 國 際 上 受 肯 定 之 具 體 事 實, 包 含 各 獎 助 及 其 他 榮 譽 記 錄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4. 指 導 本 校 碩 博 士 生, 人 / 年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1. 應 邀 參 與 學 術 演 講 及 專 題 討 論 ( 最 近 5 年 ), 次 ( 本 項 改 列 在 2 研 究 參 與 項 ) 人 事 室 研 發 處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研 發 處 審 查 學 院 系 審 查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56

57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單 位 配 分 2. 擔 任 國 內 外 學 術 成 果 獎 勵 或 期 刊 審 查 委 員 ( 或 相 當 職 務 ), 次 ( 本 項 改 列 在 2 研 究 參 與 項 ) 3. 參 與 國 際 會 議 或 研 討 會 ( 含 國 內 外 ), 次 ( 本 項 改 列 在 2 研 究 參 與 項 )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教 師 確 認 系 教 評 成 績 院 教 評 成 績 校 教 評 成 績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研 究 績 效 成 績 100 研 究 績 效 成 績 ( 總 分 100, 合 格 分 數 70 分 ) 回 提 案 六 57

58 三 服務及輔導績效評量表 項目 評分指標 1. 積極參與系 院 校務工作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1. 參與系 院 校務工作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2. 參與招生活動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單位 配分 升等教師提 供學院系審 查 升等教師提 供學院系審 查 升等教師提 供學院系審 查 招生事務處 5.參與招生活動 5-10 次 教務處 3. 擔任系所招生 課程等行政事務負 責人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升等教師提 供學院系審 查 教務處 招生事務處 1. 擔任系所招生 課程等行政事務負責 各學系 人 出席狀況良好 4. 擔任院及校級會議委員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1.服務績效 40%-50% 3.擔任院及校級會議委員 出席狀況良 好(列出擔任學年) 5. 擔任校內主辦出國遊學團或志工團 之帶隊老師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6.參與推廣教育課程(所授課程納為基 本鐘點者除外)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7.參與推廣教育開設學分班課程(所授 課程納為基本鐘點者除外) 7.每學期兼任一二級行政或學術單位行 政職務(列出擔任學年)每學期 3 分 最 高 15 分 6.兼任一二級行政或學術單位行政職務 (列出擔任學年) 8.獲本校服務類彈性薪資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原項目保留) 4.擔任系學會或社團輔導老師 2 年以上 (本項改列在 2 輔導績效項) 人事室 各學院 各行政單位 學院提供 升等教師提 供 學院系審查 學務處審查 推廣教育中 心 推廣教育中 心 人事室 人事室 研發處 學務處 註 各學院得依需要增加項目 2.輔導績效 40-50% 1.每學期擔任導師 參加導師知能相關 會議及晤 談等活動(配 分原則 各院自 訂) 2.擔任導師並於導師系統填寫晤談紀錄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系統資料 學務處提供 學務處提供 教師自 評成績 系教評 成績 院教評 成績 校教評 成績

59 3.擔任導師並於導師系統填寫班會或學 術家族聚會紀錄(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1.擔任導師 參加導師知能相關會議及 晤談 並正常出席(或任校隊教練) 4.完成預警學生或延畢學生輔導(配分 原則各院自訂) 2.處理導生緊急或突發事件 給予導生 協助 5.導生校外租賃訪視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任校隊教練者 如有相關學生輔導事務得類推列 之) 3.導生校外租賃訪視(或帶領校隊參與 競賽) 6.擔任系學會或社團輔導老師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7.每學期擔任校隊教練 參加訓練實務 等活動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8.帶領學生參與競賽 (配分原則各院自訂) 6.指導學生取得各類證照或各獎項(含 體育競賽)-以列入資料庫統計為准 9.獲頒優良導師獎 9.獲頒優良導師或校外輔導等獎項 10.獲校內特優導師或校外輔導獎項 4. 參與非 正式教學 輔導活 動-海 外遊 學 服務學習或補救教學等活動至少 1 次 (本項改列在服務績效參與項) 5. 指導學生畢業專題或專題計畫等 (本項改列在教學績效項) 學務處 提供 系統資料 學務處提供 升等教師提 供教務處審 查 升等教師 學務處提供 學務處審查 學務處提供 學務處審查 學務處審查 學務處審查 各學系 升等教師提 供 學務處審查 升等教師提 供 學務處審查 升等教師提 供 各行政單位 研發處 學系提供 註 各學院得依需要增加項目 1. 其他與提升校譽或服務績效相關之 事項 (本項保留) 3. 其他 至多 0-20% (自選) 升等教師提 供 2. 其他與服務 輔導之事項 升等教師提 供 3. 擔任協助本校與高中策略聯盟學校 之 協同教授 招生事務處 1.校務服務 出席學校重要之研討會 工作坊 論壇 講習會(非學術類) 2.擔任各級政府 機構有關考試 研究 展演等活動試務 評審(口試)或評鑑委 員 升等教師 提供 升等教師 提供 59 10

60 4 任 本 校 輔 導 類 委 員 會 調 查 委 員 或 推 動 業 務 委 員 ( 例 如 性 平 調 查 案 調 查 小 組 ). 學 務 處 提 供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服 務 輔 導 績 效 成 績 100 服 務 輔 導 績 效 成 績 ( 總 分 100, 合 格 分 數 70 分 ) 回 提 案 六 60

61 四 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績效總評量 以專門著作 技術報告升等 教學績效 40% 研究績效 35% 服務及輔導 擬 升 等 方 績效 25% 式 以教學實務成果報告升等 教學績效 50% 研究績效 25% 服務及輔導績 效 25% 以專門著作 技術報告升等 教學績效 40% 研究績效 40% 服務及輔導 績效 20% 修正版 以教學實務成果報告升等 教學績效 55% 研究績效 25% 服務及輔導績 效 20% 服務及輔導 項 目 教學績效 研究績效 簽 名 評 審 結 果 績 效 比 重 % % % 升等者自 評 分 分 分 升等者 召集人 學系(所/中 心)教評會 分 分 分 投票數 票 通過 票數 票 不通過 票數 票 廢票 票數 票 通過 票數 票 不通過 票數 票 召集人 學 院 教 評 會 分 分 分 投票數 票 通過 票數 票 不通過 票數 票 廢票 票數 票 通過 票數 票 不通過 票數 票 召集人 校校評會 分 分 分 投票數 票 通過 票數 票 不通過 票數 票 廢票 票數 票 通過 票數 票 不通過 票數 票 回提案六 61

62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辦 法 ( 草 案 ) 學 年 度 第 9 次 主 管 會 報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2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1 條 依 據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設 置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本 校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除 應 具 備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資 格 外, 任 教 年 資 及 資 格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講 師 升 等 助 理 教 授.. 曾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並 有 相 當 於 博 士 論 文 水 準 之 專 門 學 術 著 作, 或 任 職 期 間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二 助 理 教 授 升 等 副 教 授..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並 有 重 要 學 術 價 值 之 專 門 著 作 三 副 教 授 升 等 教 授..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並 有 在 學 術 領 域 內 具 有 具 體 貢 獻 之 獨 創 性 著 作 四 教 師 必 須 當 學 期 實 際 在 本 校 任 教 授 課, 並 於 本 校 連 續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其 教 學 服 務 與 研 究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 教 師 提 請 升 等 審 查 期 間 仍 應 在 校 授 課, 若 因 故 請 假 離 校, 則 該 升 等 案 應 予 保 留 至 其 回 校 後 再 予 提 會 討 論 停 止 審 查 超 過 一 年 者 視 同 結 案 五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之 年 資 概 不 採 計 前 述 各 任 教 年 資 之 計 算 需 計 完 整 學 期, 並 附 服 務 年 資 證 明 始 得 申 請, 以 教 育 部 所 頒 現 職 證 書 記 載 之 起 計 年 月 推 算 至 申 請 升 等 當 年 七 一 月 底 止, 任 教 年 資 未 滿 或 無 現 職 證 書 者, 不 得 申 請 升 等 經 核 准 借 調 留 職 停 薪 者 之 年 資 概 不 採 計 第 3 條 以 研 究 著 作 申 請 升 等 所 提 專 門 著 作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送 審 之 專 門 著 作, 應 有 個 人 之 原 創 性, 且 非 以 整 理 增 刪 組 合 或 編 排 他 人 著 作 而 成 之 編 著 或 其 他 非 學 術 性 著 作 送 審 二 公 開 發 行 定 義 係 指 著 作 應 由 出 版 社 或 圖 書 公 司 印 製 發 行, 載 有 作 者 出 版 者 發 行 人 發 行 日 期 定 價 及 ISBN 編 號 等 出 版 頁 相 關 資 料 三 送 審 著 作 ( 含 參 考 著 作 ) 應 由 系 教 評 會 及 院 教 評 會 認 定 與 任 教 科 目 性 質 相 關, 在 所 屬 學 系 ( 所 或 中 心 )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具 審 查 制 度 之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含 具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並 得 公 開 及 利 用 之 電 子 期 刊 ; 或 具 前 開 刊 物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 或 在 國 內 外 具 有 正 式 審 查 程 序 研 討 會 發 表 且 集 結 成 冊 公 開 出 版 發 行 ( 含 以 光 碟 發 行 ) 之 著 作 四 代 表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五 年 內 之 著 作 ; 參 考 著 作 應 為 送 審 人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七 年 內 之 著 作 但 送 審 人 曾 於 前 述 期 限 內 懷 孕 或 生 產 者, 得 申 請 延 長 前 述 年 限 二 年 五 以 外 文 撰 寫 者, 應 附 具 中 文 提 要 ; 如 國 內 無 法 覓 得 相 關 領 域 內 通 曉 該 外 文 之 審 查 人 選 時, 得 要 求 該 著 作 全 文 翻 譯 為 中 文 或 英 文 62

63 六 以 二 種 以 上 著 作 送 審 者, 自 行 擇 定 代 表 著 作 及 參 考 著 作 ; 其 屬 系 列 之 相 關 研 究 者, 得 合 併 為 代 表 著 作 代 表 著 作 須 為 之 前 未 曾 使 用 ( 未 經 審 查 ) 之 著 作 七 代 表 著 作 係 數 人 合 著 者, 僅 得 由 其 中 一 人 送 審 ; 送 審 時, 送 審 人 以 外 他 人 須 放 棄 以 該 著 作 作 為 代 表 著 作 送 審 之 權 利 送 審 人 應 以 書 面 具 體 說 明 其 參 與 部 分, 並 由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之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信 ( 訊 ) 作 者, 免 繳 交 其 國 外 合 著 人 簽 章 證 明 部 份 第 4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代 表 著 作, 應 非 為 學 位 論 文 之 一 部 分 但 未 曾 以 該 學 位 論 文 送 審 或 屬 學 位 論 文 延 續 性 研 究 者, 經 送 審 人 主 動 提 出 說 明, 並 經 專 業 審 查 認 定 代 表 著 作 具 相 當 程 度 創 新 者, 不 在 此 限 經 審 查 屬 學 位 論 文 之 一 部 份 者, 不 通 過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第 5 條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體 育 藝 術 應 用 科 技 類 教 師 升 等 得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其 條 件 如 下 : 一 藝 術 類 科 教 師, 得 以 作 品 及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教 師 資 格 ; 其 類 科 範 圍, 包 括 美 術 音 樂 舞 蹈 民 俗 藝 術 戲 劇 電 影 及 設 計 二 應 用 科 技 類 科 教 師, 對 特 定 技 術 之 學 理 或 實 作 有 創 新 改 進 或 延 伸 應 用 之 具 體 成 果 者, 得 以 技 術 報 告 送 審 ; 其 審 查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有 關 專 利 或 創 新 之 成 果 ( 二 ) 有 關 專 業 技 術 或 管 理 之 個 案 研 究, 經 整 理 分 析 具 整 體 性 及 獨 特 見 解 貢 獻 之 報 告 ( 三 ) 有 關 產 學 合 作 實 務 改 善 專 案 具 有 特 殊 貢 獻 之 研 發 成 果 三 體 育 類 科 教 師 本 人 或 受 其 指 導 之 運 動 員 參 加 重 要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獲 有 名 次 者, 該 教 師 得 以 成 就 證 明 送 審 ; 其 重 要 國 際 運 動 賽 會 範 圍 成 就 證 明 採 計 基 準,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前 項 各 款 審 查 基 準,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附 表 辦 理 第 6 條 以 教 學 成 就 升 等 者, 得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 或 教 學 著 作 ) 替 代 專 門 著 作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及 教 學 表 現 條 件 如 下 : 一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需 包 含 教 材 教 法 之 研 究 方 法 及 實 證 內 容 二 教 學 態 度 認 真 並 熱 心 輔 導 學 生 學 業, 成 效 卓 著 者 三 教 學 評 量 成 績 優 良, 且 有 具 體 教 學 成 效 與 貢 獻 者 第 7 條 本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與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內 容 近 似 者, 送 審 時, 應 檢 附 前 次 送 審 代 表 著 作 及 本 次 著 作 異 同 對 照 第 8 條 依 本 辦 法 第 3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送 審 者, 其 代 表 著 作 應 自 該 刊 物 出 具 接 受 證 明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發 表, 並 自 發 表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將 該 專 門 著 作 送 交 學 校 查 核 並 存 檔 ; 其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送 審 人 之 事 由, 而 未 能 於 一 年 內 發 表 者, 應 檢 附 該 刊 物 出 具 未 能 發 表 原 因 及 確 定 發 表 時 間 之 證 明, 向 本 校 校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申 請 展 延, 並 以 該 刊 物 出 具 接 受 證 明 之 日 起 三 年 內 為 限 經 評 審 通 過 展 延 者, 應 於 一 年 期 限 屆 滿 前,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前 項 著 作 經 審 定 後 不 得 作 為 下 次 送 審 著 作 63

64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限 發 表 並 送 繳 發 表 之 代 表 著 作 者, 應 駁 回 其 申 請 ; 該 教 師 資 格 已 審 定 合 格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由 教 育 部 廢 止 教 師 資 格, 並 追 繳 或 註 銷 該 等 之 教 師 證 書 第 9 條 送 審 人 自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至 本 次 申 請 升 等 期 間, 所 有 個 人 在 專 業 或 學 術 上 之 成 果, 得 載 明 於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作 為 送 審 之 參 考 資 料 第 10 條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案 件 受 理 期 間, 經 檢 舉 查 證 屬 實 或 發 現 有 教 師 涉 及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除 不 得 申 請 撤 回 資 格 審 查 案 外, 依 本 校 教 師 著 作 抄 襲 處 理 要 點 及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準 則 辦 理, 審 議 確 定 者, 應 不 通 過 其 資 格 審 定, 並 由 教 評 會 依 下 述 各 款 所 定 期 間, 不 受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之 申 請 : 一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履 歷 表 合 著 人 證 明 故 意 登 載 不 實 代 表 著 作 未 確 實 填 載 為 合 著 及 繳 交 合 著 人 證 明 : 一 年 至 三 年 二 著 作 作 品 展 演 及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剽 竊 或 其 他 舞 弊 情 事 : 五 年 至 七 年 三 學 經 歷 證 件 成 就 證 明 專 門 著 作 已 為 刊 物 接 受 將 定 期 發 表 之 證 明 合 著 人 證 明 為 偽 造 變 造 : 七 年 至 十 年 四 其 他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情 事 者 : 一 年 至 五 年 經 審 查 合 格 發 給 證 書 後, 發 現 送 審 人 有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報 請 教 育 部 註 銷 自 該 等 級 起 之 證 書, 並 依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間, 不 受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之 申 請 ; 如 有 違 反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者, 並 依 各 該 有 關 法 律 辦 理 第 11 條 教 師 申 請 升 等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始 得 進 行 專 門 著 作 外 審 : 一 需 通 過 近 一 期 教 師 評 鑑 服 務 年 資 未 達 三 年 之 教 師,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申 請 評 鑑 二 依 據 本 辦 法 所 制 訂 之 教 師 升 等 評 量 表 所 述 之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各 項 成 績 需 達 60 分 ( 含 ) 以 上, 三 項 成 績 總 平 均 需 達 70 分 ( 含 ) 以 上 始 辦 理 專 門 著 作 外 審 本 校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評 審 標 準 如 下 : ( 一 ) 以 專 門 著 作 技 術 報 告 升 等 者 之 評 審 項 目 及 標 準 : 教 學 績 效 40% 研 究 績 效 40%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20% ( 二 )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升 等 者 之 評 審 項 目 及 標 準 : 教 學 績 效 55% 研 究 績 效 25%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20% 本 校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之 評 審,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教 學 評 量 等 相 關 辦 法 訂 定 各 學 院 需 明 訂 各 評 審 項 目 之 配 分 或 得 增 減 項 目 專 門 著 作 之 評 審 規 定 及 標 準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12 條 教 師 升 等 審 查 程 序 如 下 : 一 資 格 審 : 申 請 升 等 者 應 於 每 年 7 月 20 日 或 1 月 20 日 前 填 寫 本 校 教 師 升 等 資 料 表, 擲 交 人 事 室 檢 核 年 資 或 評 鑑 通 過 等 項 目 二 初 審 : ( 一 ) 申 請 升 等 者 於 每 年 8 月 1 日 或 2 月 1 日 前 備 升 等 相 關 資 料 併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資 料 表, 交 由 各 系 教 評 會 辦 理 初 審 ( 二 ) 各 學 系 ( 所 中 心 ) 教 評 會 對 申 請 者 之 資 格 年 資 暨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64

65 輔 導 績 效 評 量 進 行 審 查, 經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委 員 同 意 始 為 通 過 初 審 通 過 後, 檢 附 會 議 紀 錄 及 申 請 者 升 等 者 資 料, 於 每 年 8 月 31 日 ( 含 ) 或 2 月 28 日 ( 含 ) 前 送 請 院 教 評 會 辦 理 複 審 ( 三 ) 初 審 結 果 為 不 通 過 者, 應 詳 述 不 予 通 過 之 理 由, 通 知 未 獲 通 過 升 等 之 教 師 ( 四 ) 升 等 教 師 如 有 不 服 學 系 ( 所 中 心 ) 教 評 會 之 決 定, 得 於 接 到 通 知 十 四 日 內 向 院 教 評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復 三 複 審 : ( 一 ) 初 審 通 過 後, 送 院 教 評 會 複 審 院 教 評 會 應 先 就 申 請 者 之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與 輔 導 項 進 行 審 查, 成 績 獲 得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贊 成 始 為 通 過 ( 二 ) 通 過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與 輔 導 成 績 後 由 各 學 院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審 查 人 員 名 單 由 擬 升 等 教 師 所 屬 之 學 系 ( 所 中 心 )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及 所 屬 學 院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指 定 之 院 教 評 會 委 員 一 人, 各 推 薦 校 外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三 至 五 人, 並 併 同 擬 升 等 教 師 提 出 之 迴 避 名 單 至 多 三 人, 送 請 院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圈 選 三 人 ( 必 要 時 得 排 序 三 人 以 上 ) 外 審 通 過 之 門 檻 為 三 人 中 至 少 應 有 二 人 評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 藝 術 類 科 送 請 院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圈 選 四 人 ( 必 要 時 得 排 序 四 人 以 上 ) 外 審 通 過 之 門 檻 為 四 人 中 至 少 應 有 三 人 評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 三 ) 複 審 通 過 後, 檢 附 會 議 記 錄, 於 每 年 10 月 31 日 ( 含 ) 或 4 月 30 日 ( 含 ) 前 送 請 校 教 評 會 進 行 決 審 ( 四 ) 複 審 結 果 為 不 通 過 者, 應 詳 述 不 予 通 過 之 理 由, 通 知 未 獲 通 過 升 等 之 教 師 ( 五 ) 升 等 教 師 如 有 不 服 院 教 評 會 之 決 定, 得 於 接 到 通 知 十 四 日 內 向 校 教 評 會 提 出 書 面 申 復 四 決 審 : ( 一 ) 複 審 通 過 後, 送 校 教 評 會 決 審 校 教 評 會 應 先 就 申 請 者 之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與 輔 導 項 進 行 審 查, 成 績 獲 得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贊 成 始 為 通 過 ( 二 ) 通 過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與 輔 導 成 績 後 由 人 事 室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審 查 人 員 名 單 由 擬 升 等 教 師 所 屬 之 學 院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及 教 務 長, 就 該 教 師 之 專 長, 各 推 薦 校 外 相 關 專 家 學 者 三 至 五 人, 並 併 同 擬 升 等 教 師 提 出 之 迴 避 名 單 至 多 三 人, 送 請 校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圈 選 三 人 ( 必 要 時 得 排 序 三 人 以 上, 但 複 審 階 段 曾 為 外 審 委 員 者 不 得 圈 選 ) 外 審 通 過 之 門 檻 為 三 人 中 至 少 應 有 二 人 評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 藝 術 類 科 送 請 校 教 評 會 召 集 人 圈 選 四 人 ( 必 要 時 得 排 序 四 人 以 上 ) 外 審 通 過 之 門 檻 為 四 人 中 至 少 應 有 三 人 評 分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 三 ) 決 審 通 過 後, 人 事 室 於 每 年 元 月 31 日 或 7 月 31 日 前 函 報 教 育 部 核 准 及 請 領 教 師 證 書 ( 四 ) 決 審 不 通 過 者, 應 詳 述 不 予 通 過 之 理 由, 通 知 未 獲 通 過 升 等 之 教 師 ( 五 ) 升 等 教 師 如 有 不 服 校 教 評 會 之 決 定, 得 於 接 到 通 知 十 四 日 內 向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本 校 各 級 教 評 會 行 使 升 等 人 之 教 學 服 務 與 輔 導 成 績 審 查 時, 應 遵 照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462 號 解 釋 文 之 意 旨, 對 申 請 者 之 教 學 服 務 及 輔 導 成 果 客 觀 評 量, 根 據 當 事 65

66 人 所 提 資 料 作 嚴 謹 查 核, 並 經 充 分 討 論 後 再 做 成 決 定 專 門 著 作 審 查 原 則 上 悉 依 外 審 意 見 為 準, 惟 外 審 意 見 涉 及 抄 襲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或 與 前 一 職 級 送 審 著 作 相 似 等 意 見 時, 經 院 教 評 校 教 評 會 審 查 後 悉 依 教 育 部 教 師 資 格 送 審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條 文 規 定 之 申 復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13 條 各 系 院 教 評 會 對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及 服 務 等 規 範, 除 本 辦 法 之 基 本 規 定 外, 得 增 訂 其 他 標 準, 並 送 院 校 教 評 會 核 備 第 14 條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召 開 升 等 審 查 會 議 後, 十 日 內 將 審 查 結 果 ( 包 括 不 通 過 之 參 考 評 語 ) 通 知 推 薦 單 位 及 申 請 升 等 教 師 升 等 教 師 接 獲 升 等 通 過 通 知 後 二 週 內, 務 必 檢 齊 規 定 之 表 件, 送 人 事 室 轉 報 教 育 部 審 核 及 請 領 教 師 證 書 第 15 條 本 校 教 師 申 請 著 作 升 等, 在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前 離 職, 本 校 停 止 繼 續 辦 理 其 各 項 升 等 作 業 並 取 消 其 在 本 校 之 一 切 權 利 第 16 條 申 請 升 等 之 教 師 經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升 等 案 後, 得 先 以 新 職 改 聘, 並 由 人 事 室 檢 件 報 請 教 育 部 審 查 送 審 期 間 薪 資 仍 依 原 職 支 給, 俟 教 育 部 審 定 通 過 後, 聘 期 以 教 師 證 書 年 資 起 算 日 期 為 準, 並 依 年 資 起 算 時 間 補 發 薪 資 之 差 額 第 17 條 各 學 院 及 人 事 室 辦 理 著 作 外 審 過 程 及 內 容 不 得 公 開, 業 務 承 辦 人 於 審 查 作 業 中 負 保 密 之 責 升 等 教 師 於 審 查 過 程 中 不 得 向 業 務 承 辦 人 詢 問 相 關 審 查 事 項 學 校 與 教 育 部 評 審 過 程 及 審 查 人 之 評 審 意 見, 除 依 規 定 提 供 教 師 申 訴 受 理 機 關 及 其 他 救 濟 機 關 外, 應 予 保 密, 以 維 持 評 審 之 公 正 性 爲 維 護 評 審 之 公 平 性, 學 校 或 教 育 部 發 現 申 請 升 等 之 教 師 於 著 作 辦 理 審 查 期 間, 凡 有 親 自 或 委 由 他 人 請 託 關 說 利 誘 威 脅 或 其 他 干 擾 審 查 人 或 審 查 程 序 情 節 嚴 重 者, 應 即 停 止 其 資 格 審 查 程 序, 並 通 知 送 審 人, 自 通 知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受 理 其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之 申 請 第 18 條 本 校 辦 理 教 師 聘 任 及 升 等 作 業, 經 遴 選 擔 任 外 審 委 員 者, 應 不 得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一 送 審 人 之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二 送 審 人 著 作 之 合 著 人 或 共 同 研 究 人 三 與 送 審 人 在 同 一 學 校 服 務 四 與 送 審 人 有 親 屬 關 係 第 19 條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所 屬 教 師 之 升 等, 應 依 其 程 序 逐 級 比 照 系 ( 所 ) 院 之 層 級 辦 理 第 20 條 本 校 研 究 人 員 之 聘 任 及 升 等 事 項, 得 比 照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21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22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實 行 回 提 案 六 66

67 附 表 一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升 等 評 量 表 升 等 教 師 姓 名 擬 升 等 職 級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教 授 擬 升 等 方 式 以 專 門 著 作 技 術 報 告 升 等 : 教 學 績 效 40% 研 究 績 效 40%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20%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報 告 升 等 : 教 學 績 效 55% 研 究 績 效 25%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20% 統 計 期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取 得 前 一 等 級 教 師 資 格 後 及 送 審 前 5 年 內 ) 一 教 學 績 效 評 量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單 位 配 分 1. 教 學 基 本 50% 2. 教 學 參 與 40-50% 3. 其 他 至 多 10% 1. 每 學 年 平 均 授 課 時 數 符 合 規 定 ( 未 全 數 符 合 時, 依 比 例 給 之 ) 2. 受 評 期 間 教 學 評 量 平 均 達 3.5 分 以 上 ( 未 全 數 符 合 時, 依 比 例 給 之 ) 3. 教 學 計 畫 表 內 容 完 整 且 如 期 上 傳 ( 未 全 數 符 合 時, 依 比 例 給 之 ) 4. 按 時 提 交 成 績 ( 未 全 數 符 合 時, 依 比 例 給 之 ) 5. 授 課 狀 況 正 常, 依 規 定 調 課 停 課 與 補 課 ( 未 全 數 符 合 時, 依 比 例 給 之 ) 6. 每 年 至 少 參 加 校 內 外 教 師 研 習 專 業 工 作 坊 等 教 師 活 動 2 場 ( 含 )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1. 獲 選 為 教 學 特 優 教 師, 至 多 給 15 分 教 務 處 系 所 審 查 教 務 處 系 所 審 查 教 務 處 8 教 務 處 8 教 務 處 8 升 等 教 師 教 務 處 教 務 處 2. 獲 選 為 教 學 績 優 教 師 至 多 給 5 分 教 務 處 3. 撰 寫 教 科 書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4. 翻 譯 教 科 書 者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5. 自 編 教 材 或 運 用 數 位 化 教 學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6. 教 學 評 量 平 均 成 績 超 過 校 平 均 者, 每 學 期 加 2 分, 至 多 加 6 分 7. 教 師 取 得 與 課 程 有 關 之 證 照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8. 指 導 學 生 有 具 體 表 現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9. 指 導 學 生 畢 業 專 題 或 專 題 計 畫 等 事 務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1.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落 實 office hour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未 全 數 符 合 時 依 升 等 教 師 學 院 系 審 查 升 等 教 師 學 院 系 審 查 升 等 教 師 學 院 系 審 查 教 務 處 升 等 教 師 學 院 系 審 查 升 等 教 師 學 院 系 審 查 升 等 教 師 學 院 系 審 查 教 務 處 教 師 確 認 系 教 評 成 績 院 教 評 成 績 校 教 評 成 績

68 比 例 給 之 ) 2. 獲 校 外 教 學 類 彈 性 薪 資 獎 項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3. 獲 本 校 教 學 類 彈 性 薪 資 獎 項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人 事 室 研 發 處 人 事 室 研 發 處 教 學 績 效 成 績 100 回 提 案 六 68

69 二 研 究 績 效 評 量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單 位 配 分 1. 研 究 成 果 40%-60% 1. 基 本 項 - 全 數 研 究 績 效 資 料 皆 為 系 統 下 載 ( 未 全 數 符 合 時, 依 比 例 給 之 ) 2. 專 門 著 作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3. 創 作 性 作 品 之 展 示 及 發 表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4. 其 他 創 作 之 具 體 事 實, 包 含 競 賽 專 利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5. 發 表 於 EI TSS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1) 以 教 學 升 等 者, 獲 校 外 教 學 特 優 獎 項 者, 得 類 推 認 列 (2)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之 全 國 性 獲 獎, 得 類 推 認 列 6. 發 表 其 他 經 審 查 之 期 刊 論 文 或 研 討 會 學 術 論 文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1) 以 教 學 升 等 者, 獲 校 內 教 學 特 優 獎 項 者, 得 類 推 認 列 (2)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之 區 域 性 獲 獎, 得 類 推 認 列 7. 獲 得 科 技 部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產 學 或 專 題 計 畫 ( 產 學 合 作 ) 案 件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8. 執 行 科 技 部 專 題 計 畫 案 經 發 表 之 技 術 報 告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研 發 處 30 系 統 產 生 系 統 產 生 系 統 產 生 教 師 提 供 系 統 產 生 教 師 提 供 系 統 產 生 教 師 提 供 系 統 產 生 研 發 處 審 查 系 統 產 生 教 師 提 供 教 師 確 認 系 教 評 成 績 院 教 評 成 績 校 教 評 成 績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2. 研 究 參 與 20%-40% 1. 申 請 科 技 部 或 其 他 政 府 機 構 產 學 或 專 題 計 畫 案 件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參 與 全 國 性 技 能 競 賽 時 得 類 推 認 列 ) 2. 執 行 校 內 專 題 或 特 色 計 畫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主 辦 或 協 辦 之 專 業 活 動 時 得 類 推 認 列 ) 3. 應 邀 參 與 學 術 演 講 及 專 題 討 論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應 邀 擔 任 區 域 性 或 全 國 性 技 能 競 賽 評 審 者 得 類 推 認 列 ) 4. 參 與 國 際 會 議 或 研 討 會 ( 含 國 內 外 地 區 )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參 加 國 外 技 能 競 賽 時 得 類 推 認 列 ) 研 發 處 審 查 必 要 時 教 師 提 供 研 發 處 審 查 必 要 時 教 師 提 供 系 統 產 生 研 發 處 審 查 系 統 產 生 研 發 處 審 查 69

70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單 位 配 分 教 師 確 認 系 教 評 成 績 院 教 評 成 績 校 教 評 成 績 5. 擔 任 國 內 外 學 術 成 果 獎 勵 或 期 刊 審 查 委 員 ( 或 相 當 職 務 )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技 能 類 或 專 業 技 術 類 教 師 擔 任 國 內 外 技 能 競 賽 評 審 時 得 類 推 認 列 )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學 院 系 審 查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1. 獲 科 技 部 特 殊 優 秀 人 才 彈 性 薪 資 研 發 處 提 供 3. 其 他 10%-15% 至 多 15% 2. 獲 本 校 研 究 類 彈 性 薪 資 3. 在 國 內 及 國 際 上 受 肯 定 之 具 體 事 實, 包 含 各 獎 助 及 其 他 榮 譽 記 錄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人 事 室 研 發 處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研 發 處 審 查 4. 指 導 本 校 碩 博 士 生, 人 / 年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學 院 系 審 查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研 究 績 效 成 績 100 回 提 案 六 70

71 三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評 量 表 項 目 評 分 指 標 單 位 配 分 1. 服 務 績 效 40%-50% 1. 積 極 參 與 系 院 校 務 工 作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2. 參 與 招 生 活 動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3. 擔 任 系 所 招 生 課 程 等 行 政 事 務 負 責 人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4. 擔 任 院 及 校 級 會 議 委 員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5. 擔 任 校 內 主 辦 出 國 遊 學 團 或 志 工 團 之 帶 隊 老 師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6. 參 與 推 廣 教 育 課 程 ( 所 授 課 程 納 為 基 本 鐘 點 者 除 外 )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7. 每 學 期 兼 任 一 二 級 行 政 或 學 術 單 位 行 政 職 務 ( 列 出 擔 任 學 年 ) 每 學 期 3 分, 最 高 15 分 8. 獲 本 校 服 務 類 彈 性 薪 資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學 院 系 審 查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學 院 系 審 查 招 生 事 務 處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學 院 系 審 查 招 生 事 務 處 教 務 處 人 事 室 各 學 院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學 院 系 審 查 學 務 處 審 查 推 廣 教 育 中 心 人 事 室 15 研 發 處 教 師 自 評 成 績 系 教 評 成 績 院 教 評 成 績 校 教 評 成 績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2. 輔 導 績 效 40-50% 1. 每 學 期 擔 任 導 師 參 加 導 師 知 能 相 關 會 議 及 晤 談 等 活 動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2. 擔 任 導 師 並 於 導 師 系 統 填 寫 晤 談 紀 錄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3. 擔 任 導 師 並 於 導 師 系 統 填 寫 班 會 或 學 術 家 族 聚 會 紀 錄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4. 完 成 預 警 學 生 或 延 畢 學 生 輔 導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5. 導 生 校 外 租 賃 訪 視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任 校 隊 教 練 者 如 有 相 關 學 生 輔 導 事 務 得 類 推 列 之 ) 6. 擔 任 系 學 會 或 社 團 輔 導 老 師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7. 每 學 期 擔 任 校 隊 教 練 參 加 訓 練 實 務 等 活 動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8. 帶 領 學 生 參 與 競 賽 ( 配 分 原 則 各 院 自 訂 ) 9. 獲 頒 優 良 導 師 獎 系 統 資 料 學 務 處 提 供 學 務 處 提 供 學 務 處 提 供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教 務 處 審 查 學 務 處 審 查 學 務 處 審 查 學 務 處 審 查 學 務 處 審 查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學 務 處 審 查 10. 獲 校 內 特 優 導 師 或 校 外 輔 導 獎 項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71

72 3. 其 他 至 多 20%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1. 其 他 與 提 升 校 譽 或 服 務 績 效 相 關 之 事 項 2. 擔 任 協 助 本 校 與 高 中 策 略 聯 盟 學 校 之 協 同 教 授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招 生 事 務 處 其 他 與 服 務 輔 導 之 事 項 升 等 教 師 提 供 註 : 各 學 院 得 依 需 要 增 加 項 目 服 務 輔 導 績 效 成 績 100 回 提 案 六 72

73 四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總 評 量 以 專 門 著 作 技 術 報 告 升 等 : 教 學 績 效 40% 研 究 績 效 40%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20% 擬 升 等 方 式 以 教 學 實 務 成 果 報 告 升 等 : 教 學 績 效 55% 研 究 績 效 25%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20% 項 目 教 學 績 效 研 究 績 效 服 務 及 輔 導 績 效 簽 名 評 審 結 果 比 重 % % % 升 等 者 升 等 者 自 評 分 分 分 學 系 ( 所 / 中 心 ) 教 評 會 學 院 教 評 會 分 分 分 分 分 分 校 校 評 會 分 分 分 召 集 人 召 集 人 召 集 人 投 票 數 票 通 過, 票 數 票 不 通 過, 票 數 票 廢 票, 票 數 票 投 票 數 票 通 過, 票 數 票 不 通 過, 票 數 票 廢 票, 票 數 票 投 票 數 票 通 過, 票 數 票 不 通 過, 票 數 票 廢 票, 票 數 票 回 提 案 六 73

74 附 件 七 佛 光 大 學 書 院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制 定 案 總 說 明 本 校 學 年 中 程 校 務 發 展 計 畫 已 獲 董 事 會 核 定, 其 中 有 關 試 辦 書 院 教 育 部 分, 擬 以 設 立 委 員 會 之 方 式, 凝 聚 共 識 研 議 可 行 之 落 實 步 驟, 逐 步 達 成 試 辦 書 院 教 育 之 目 標 因 此 研 擬 佛 光 大 學 書 院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提 會 討 論 回 提 案 七 74

75 佛 光 大 學 書 院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制 訂 案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第 1 條 本 校 為 推 動 書 院 教 育 發 展, 落 實 書 院 教 育 各 項 業 務 進 程, 本 條 闡 明 設 立 本 委 員 會 訂 定 佛 光 大 學 書 院 教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設 置 辦 法 ( 以 之 意 旨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本 會 功 能 如 下 : 本 條 說 明 委 員 會 之 功 能 一 策 訂 本 校 書 院 教 育 發 展 方 針 二 規 劃 推 動 及 整 合 本 校 轉 型 為 書 院 型 大 學 之 相 關 事 宜 第 3 條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委 員 由 副 校 長 教 務 本 條 說 明 委 員 會 之 成 員 長 學 務 長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執 行 長 研 發 長 會 計 主 任 及 各 學 院 院 長 組 成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本 校 其 他 主 管 教 師 或 校 外 專 家 學 者 與 會 第 4 條 本 會 幕 僚 作 業 由 教 務 處 擔 任, 負 責 本 會 各 項 行 政 及 交 辦 事 本 條 說 明 委 員 會 之 幕 僚 項 承 辦 單 位 第 5 條 本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委 員 會 議, 每 次 會 議 需 有 二 分 之 本 條 說 明 委 員 會 召 開 及 一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召 開, 決 議 事 項 須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議 決 之 條 件 上 同 意 第 6 條 本 會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若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夠 主 持 會 本 條 說 明 主 席 之 產 生 議 時, 得 指 定 其 他 委 員 代 為 擔 任 主 席 第 7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依 法 制 作 業 辦 法 訂 定 回 提 案 七 75

76 佛 光 大 學 書 院 教 育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草 案 ) 學 年 度 第 1 次 研 究 發 展 處 處 務 會 議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4 次 主 管 會 報 修 正 通 過 第 1 條 本 校 為 推 動 書 院 教 育 發 展, 落 實 書 院 教 育 各 項 業 務 進 程, 訂 定 佛 光 大 學 書 院 教 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設 置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本 會 功 能 如 下 : 一 策 訂 本 校 書 院 教 育 發 展 方 針 二 規 劃 推 動 及 整 合 本 校 轉 型 為 書 院 型 大 學 之 相 關 事 宜 第 3 條 本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委 員 由 副 校 長 教 務 長 學 務 長 總 務 長 主 任 秘 書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執 行 長 研 發 長 會 計 主 任 及 各 學 院 院 長 組 成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本 校 其 他 主 管 教 師 或 校 外 專 家 學 者 與 會 第 4 條 本 會 幕 僚 作 業 由 教 務 處 擔 任, 負 責 本 會 各 項 行 政 及 交 辦 事 項 第 5 條 本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委 員 會 議, 每 次 會 議 需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員 出 席 始 得 召 開, 決 議 事 項 須 經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同 意 第 6 條 本 會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若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夠 主 持 會 議 時, 得 指 定 其 他 委 員 代 為 擔 任 主 席 第 7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回 提 案 七 76

77 附件八 佛光大學學則修正案 總說明 一 突遭重大災害學生彈性修業機制 配合教育部104年11月04日函 有鑑於 0627八仙樂園粉塵暴燃案 意外 造成眾多 人員 傷亡 引發青年學子突遭重大災害衍生之就學問題 為協助是類學生安心學習 教育部訂定 專科以上學校維護突遭重大災害學生學習權益處理原則 提供各校建立 彈性修業機制 判斷個案適用程度之應行程序及研擬其他配套措施之參考 期使突遭重 大災害學生從寬適用彈性修業機制 順利完成學業 因此 將突遭重大災害學生之彈性 修業機制 納入學則規範 修訂本校 學則 相關條文內容 二 教育部建議修正 依教育部104年09月25日函 建議修正第3條 第23條及第40條之2 三 其他 重新審閱學則全文 刪除部份條文如下 一 第 19 條 關於轉學生修業期限及至少修讀學分數 在第 18 條已提及相關規定 二 第 34 條 一科目內容分為講授及實驗或實習二種者 得各分設為一科目 本校 目前並未以此種方式開課 三 第 49 條 學生應辦理休學之情形 在學則相關條文中已有規定 因此刪除 回提案八 77

78 佛 光 大 學 學 則 全 部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新 舊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 壹 章 總 則 第 壹 章 總 則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1 條 本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入 學 休 第 1 條 本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入 學 休 本 條 未 修 正 學 復 學 退 學 轉 學 轉 系 學 復 學 退 學 轉 學 轉 系 修 讀 輔 系 雙 主 修 或 跨 領 域 學 修 讀 輔 系 雙 主 修 或 跨 領 域 學 程 成 績 考 查 及 畢 業 等 有 關 學 程 成 績 考 查 及 畢 業 等 有 關 學 生 學 籍 事 宜, 特 依 據 大 學 法 及 生 學 籍 事 宜, 特 依 據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規 定 並 參 照 實 際 需 施 行 細 則 等 規 定 並 參 照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本 學 則 要 訂 定 本 學 則 第 貳 章 學 士 班 第 貳 章 學 士 班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一 節 入 學 第 一 節 入 學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2 條 凡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第 2 條 凡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本 條 未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同 等 學 校 畢 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同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經 本 校 公 開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經 本 校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一 年 級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一 年 級 肄 業 肄 業 第 3 條 外 國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外 國 第 3 條 外 國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外 國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09 月 25 日 台 教 高 學 本 校 其 辦 法 另 訂 並 報 教 育 學 本 校 其 辦 法 另 訂 並 報 教 育 ( 二 ) 字 第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號 函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得 依 大 陸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得 依 大 陸 指 示 辦 理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校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海 外 僑 生 入 學, 得 依 教 育 部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學 生 入 學, 得 依 教 育 部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辦 理 第 4 條 本 校 與 境 外 建 立 學 生 交 流 第 4 條 本 校 與 境 外 建 立 學 生 交 流 本 條 未 修 正 合 作 計 畫 之 大 學 校 院 學 生 得 依 合 作 計 畫 之 大 學 校 院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雙 聯 學 制 實 施 辦 法 之 本 校 雙 聯 學 制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修 讀 跨 國 雙 學 位, 其 辦 法 規 定 修 讀 跨 國 雙 學 位,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送 教 育 部 備 查 另 訂 之, 並 送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5 條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雙 重 學 籍 申 第 4-1 條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雙 重 學 籍 1. 增 加 雙 引 號 78

79 請 辦 法 規 定, 同 時 在 境 內 外 大 學 校 院 註 冊 入 學 雙 重 學 籍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6 條 本 校 各 學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遇 有 缺 額 時, 得 辦 理 轉 學 考 試, 招 收 轉 學 生 但 一 年 級 及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不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在 大 學 修 滿 一 學 年 以 上 肄 業, 或 大 學 畢 業 已 服 兵 役 期 滿 或 無 常 備 兵 役 義 務, 或 專 科 學 校 專 修 科 畢 業, 或 具 專 科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或 空 中 大 學 全 修 生 修 滿 規 定 學 分 肄 業, 經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依 本 校 轉 學 生 招 生 辦 法 規 定 轉 入 本 校 學 士 班 相 當 年 級 就 讀 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7 條 凡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來 校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逾 期 不 到 者, 即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第 8 條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註 冊 前, 繳 交 入 學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書 面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 一 因 重 病 須 長 期 療 養, 並 持 有 健 保 局 特 約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者 二 持 有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以 上 出 具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書 者 三 僑 生 及 外 籍 生 因 故 不 能 按 時 來 校 報 到 入 學 者 四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或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並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者 五 應 徵 服 役 者 申 請 辦 法 規 定, 同 時 在 境 內 外 大 學 校 院 註 冊 入 學 雙 重 學 籍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5 條 本 校 各 學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遇 有 缺 額 時, 得 辦 理 轉 學 考 試, 招 收 轉 學 生 但 一 年 級 及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不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在 大 學 修 滿 一 學 年 以 上 肄 業, 或 大 學 畢 業 已 服 兵 役 期 滿 或 無 常 備 兵 役 義 務, 或 專 科 學 校 專 修 科 畢 業, 或 具 專 科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或 空 中 大 學 全 修 生 修 滿 規 定 學 分 肄 業, 經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依 本 校 轉 學 生 招 生 辦 法 規 定 轉 入 本 校 學 士 班 相 當 年 級 就 讀 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6 條 凡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來 校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逾 期 不 到 者, 即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第 7 條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註 冊 前, 書 面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 一 因 重 病 須 長 期 療 養, 並 持 有 健 保 局 特 約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者 二 持 有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以 上 出 具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書 者 三 僑 生 及 外 籍 生 因 故 不 能 按 時 來 校 報 到 入 學 者 四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者 五 應 徵 服 役 者 六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經 核 修 改 條 次 1. 調 整 格 式 2. 修 改 條 次 修 改 條 次 1.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2. 修 改 條 次

80 六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經 核 准 後 得 暫 緩 入 學, 惟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可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一 至 三 年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毋 須 繳 納 任 何 學 雜 費 用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者, 得 再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送 退 伍 准 後 得 暫 緩 入 學, 惟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可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一 至 三 年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毋 須 繳 納 任 何 費 用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者, 得 再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送 退 伍 令 申 請 入 學 轉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但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不 在 此 限 令 申 請 入 學 轉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但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不 在 此 限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滿 仍 無 法 入 學 者, 得 視 個 案 需 求 專 案 延 長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限 第 9 條 新 生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應 第 8 條 新 生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應 修 改 條 次 繳 驗 規 定 之 學 歷 證 件, 並 填 繳 體 檢 表 學 籍 表 及 調 查 表 等 學 校 因 業 務 上 須 要 之 相 關 表 件, 未 繳 齊 上 述 資 料 視 同 未 入 學 繳 驗 規 定 之 學 歷 證 件, 並 填 繳 體 檢 表 學 籍 表 及 調 查 表 等 學 校 因 業 務 上 須 要 之 相 關 表 件, 未 繳 齊 上 述 資 料 視 同 未 入 學 第 二 節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二 節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10 條 本 校 學 生 每 學 期 始 業 時 應 第 9 條 本 校 學 生 每 學 期 始 業 時 應 修 改 條 次 繳 各 費,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前 公 佈 之 繳 各 費,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前 公 佈 之 第 11 條 學 期 始 業, 學 生 須 於 規 定 第 10 條 學 期 始 業, 學 生 須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註 冊,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期 限 內 註 冊,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新 生 除 依 規 定 請 求 保 留 入 學 資 除 先 書 面 向 教 務 處 請 假, 註 冊 格 延 緩 入 學 者 外, 即 予 取 消 入 請 假 以 兩 星 期 為 限 經 核 准 緩 學 資 格 ; 舊 生 除 經 核 准 延 後 註 期 註 冊 或 休 學 者 外, 舊 生 即 辦 冊 或 休 學 者 外, 即 令 退 學 延 理 休 學, 新 生 則 撤 消 入 學 資 格 後 註 冊 以 兩 星 期 為 限,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註 冊 者, 得 自 開 始 上 課 後 一 個 月 內 申 請 休 學, 逾 期 即 令 退 學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之 學 生, 得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2. 修 改 條 次

81 以 通 訊 方 式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延 後 註 冊 及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補 辦 程 序, 並 得 委 託 他 人 辦 理 相 關 作 業 第 12 條 學 生 選 課 應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期 限 內 自 行 完 成 選 課 相 關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辦 理, 選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13 條 學 生 修 習 學 分 數,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及 第 三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五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七 學 分, 第 四 學 年 每 學 期 至 少 九 學 分, 至 多 二 十 七 學 分 學 生 之 學 期 學 業 名 次 在 該 系 該 班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於 次 學 期 經 導 師 及 系 主 任 同 意, 可 加 選 一 至 三 學 分 修 習 學 分 數 低 於 下 限 者, 應 予 休 學 情 況 特 殊 經 專 案 簽 請 教 務 長 核 准 者, 不 受 最 低 應 修 學 分 限 制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之 學 生, 不 受 前 項 每 學 期 最 低 應 修 目 學 分 數 限 制 所 修 科 目 學 分 如 未 達 每 學 期 最 低 應 修 科 目 學 分, 得 依 所 修 學 分 數 繳 交 學 分 費, 毋 須 繳 交 全 額 學 雜 費 第 14 條 本 校 得 視 需 要, 利 用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暑 期 開 班 每 班 至 少 需 二 十 人, 不 足 額 則 不 開 班 惟 人 數 已 達 五 人 以 上, 且 學 生 願 補 足 二 十 人 之 學 分 費 者, 不 在 此 限 若 有 特 殊 情 況, 報 經 校 長 同 意 者, 亦 可 開 班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以 接 受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為 原 則, 他 校 學 生 申 請 者, 必 須 經 其 肄 業 學 校 之 同 意 本 第 11 條 本 校 學 生 選 課 分 初 選 加 退 選 補 選 及 棄 選 四 階 段 實 施, 學 生 選 課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選 課 須 知 辦 理 選 課 須 知 另 訂 之 第 12 條 學 生 修 習 學 分 數,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及 第 三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五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七 學 分, 第 四 學 年 每 學 期 至 少 九 學 分, 至 多 二 十 七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名 次 在 該 系 該 班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於 次 學 期 經 導 師 及 系 主 任 同 意, 可 加 選 一 至 三 學 分 情 況 特 殊 經 專 案 簽 請 教 務 長 核 准 者, 不 受 最 低 應 修 學 分 限 制 第 13 條 學 生 加 退 選 課 應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期 限 內 辦 理, 加 退 選 課 均 須 經 導 師 ( 指 導 教 授 ) 系 主 任 之 同 意 未 按 照 規 定 辦 理 加 退 選 手 續 者, 其 自 行 加 選 科 目 成 績 學 分 概 不 予 承 認 ; 其 自 行 退 選 科 目, 成 績 概 以 零 分 計 算 本 校 得 視 需 要 利 用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暑 期 開 班 每 班 至 少 需 選 課 須 知 修 改 為 選 課 辦 法 2. 選 課 相 關 事 宜 已 規 範 在 選 課 辦 法 中 3. 修 改 條 次 1. 修 改 第 四 學 年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3 學 分 2. 調 整 格 式 3. 新 增 修 習 學 分 數 低 於 下 限 者 應 予 休 學 4.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5. 修 改 條 次 1. 加 退 選 課 已 改 由 學 生 自 行 上 網 加 退 選 刪 除 紙 本 作 業 規 定 2. 修 改 暑 期 開 班 不 足 額 要 開 班 時, 須 報 經 校 長 同 意 3. 修 改 條 次

82 校 學 生 申 請 至 他 校 暑 修, 依 本 校 校 際 選 課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二 十 人, 不 足 額 則 不 開 班 惟 人 數 已 達 五 人 以 上, 且 學 生 願 補 足 二 十 人 之 學 分 費 者, 不 在 此 限 若 有 特 殊 情 況, 報 經 教 務 長 同 意 者, 亦 可 開 班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以 接 受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為 原 則, 他 校 學 生 申 請 者, 必 須 經 其 肄 業 學 校 之 同 意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至 他 校 暑 修, 依 本 校 校 際 選 課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本 校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15 條 學 生 不 得 修 讀 與 上 課 時 間 第 14 條 學 生 不 得 修 讀 與 上 課 時 間 1. 文 字 修 訂 互 相 衝 突 之 科 目, 違 者 該 等 科 互 相 衝 突 之 科 目, 違 者 皆 予 零 2. 修 改 條 次 目 皆 予 零 分 核 計 分 核 計 第 三 節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第 三 節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16 條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各 學 第 15 條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各 學 1. 刪 除 學 程 化 前 系 修 業 年 限 為 四 年 本 校 學 生 依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通 識 課 程 四 個 學 程, 且 總 學 分 達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並 通 過 語 文 能 力 及 資 訊 能 力 檢 核 方 得 畢 業 凡 修 滿 通 識 課 程 與 四 個 學 程 後, 仍 不 足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者, 其 不 足 學 分 可 自 由 選 修 各 學 系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增 加 畢 業 學 分 數 或 檢 核 標 準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學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入 學 學 士 班 者, 其 畢 業 學 分 數 應 增 加 十 二 學 分, 增 修 課 程 由 各 學 系 決 定 系 修 業 年 限 為 四 年, 學 士 班 學 生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須 修 畢 所 屬 學 系 必 修 科 目 學 分 數, 至 少 修 滿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並 通 過 語 文 能 力 及 資 訊 能 力 檢 核 始 得 畢 業 各 學 系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增 加 畢 業 學 分 數 或 檢 核 標 準 前 項 有 關 學 生 畢 業 資 格 檢 定 實 施 辦 法 另 訂 之 一 百 零 一 ( 含 ) 學 年 度 以 後 適 用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之 學 生,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除 依 通 識 教 育 實 施 辦 法 修 滿 規 定 的 通 識 課 程 外, 尚 須 修 滿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的 四 個 學 程, 且 總 學 分 達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方 得 畢 業 修 滿 規 定 的 四 個 學 程 後, 仍 不 足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者, 剩 餘 學 分 可 自 由 選 修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學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畢 業 相 關 規 定 2. 將 101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相 關 規 定 移 至 第 一 項 3. 修 改 畢 業 檢 核 辦 法 名 稱 4. 修 改 條 次 82

83 第 17 條 語 文 能 力 之 檢 核, 一 百 零 一 ( 含 )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學 生, 依 本 校 語 文 檢 核 辦 法 辦 理 ; 一 百 零 二 學 年 度 ( 含 ) 以 後 入 學 學 生, 依 本 校 英 文 能 力 檢 核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第 18 條 資 訊 能 力 之 檢 核, 依 本 校 資 訊 能 力 檢 核 辦 法 辦 理, 並 自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之 學 士 班 學 生 適 用 第 19 條 學 生 於 本 學 則 第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未 能 修 滿 應 修 科 目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修 業 年 限 最 多 可 延 長 四 年 ;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至 三 年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修 業 年 限, 得 專 案 延 長,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先 後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學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第 20 條 學 生 入 學 本 校 前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得 酌 予 抵 免, 並 得 提 高 編 級 ; 入 學 本 校 後 核 准 出 境 進 修 或 修 習 其 他 教 學 單 位 課 程, 其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得 依 本 校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抵 免, 該 辦 法 另 訂 之 學 士 班 轉 系 生 轉 入 二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至 多 以 五 十 學 分 為 限 寒 轉 生 ( 寒 假 期 間 轉 學 生 ) 至 多 以 六 十 九 學 分 數 為 限 ; 轉 入 三 年 級 者, 其 抵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入 學 學 士 班 者, 其 畢 業 學 分 數 應 增 加 十 二 學 分, 增 修 課 程 由 各 學 系 決 定 第 16 條 語 文 能 力 之 檢 核, 依 本 校 語 文 檢 核 辦 法 辦 理 第 16-1 條 資 訊 能 力 之 檢 核, 依 本 校 資 訊 能 力 檢 核 辦 法 辦 理, 並 自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之 學 士 班 學 生 適 用 第 17 條 學 生 於 本 學 則 第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未 能 修 滿 應 修 科 目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具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最 多 可 延 長 四 年 ;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至 三 年 學 生 入 學 前 已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得 酌 予 抵 免, 並 得 提 高 編 級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學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第 18 條 學 生 入 學 本 校 前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 入 學 本 校 後 核 准 出 境 進 修 或 修 習 其 他 教 學 單 位 課 程, 其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得 依 本 校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抵 免, 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學 士 班 轉 系 生 轉 入 二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至 多 以 五 十 學 分 為 限 寒 轉 生 ( 寒 假 期 間 轉 學 生 ) 至 多 以 六 十 九 學 分 數 為 限 ; 轉 入 三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至 多 以 八 十 八 學 分 配 合 語 文 中 心 做 法 規 名 稱 及 適 用 年 級 之 修 改 2. 修 改 條 次 修 改 條 次 1. 將 第 二 項 抵 免 規 定 移 至 第 18 條 2.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0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3. 修 改 條 次 1.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0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2. 修 改 條 次

84 免 學 分 總 數 至 多 以 八 十 八 學 分 為 限 寒 轉 生 至 多 以 一 百 零 一 學 分 數 為 限 ; 轉 入 四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至 多 以 一 百 一 十 四 學 分 為 限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得 放 寬 認 定,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21 條 學 生 出 境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之 處 理, 依 本 校 學 生 出 境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辦 法 辦 理, 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22 條 本 校 課 程 按 學 分 計 算, 凡 每 學 期 每 週 上 課 一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實 習 或 實 驗 課 則 以 每 週 二 小 時 至 三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唯 零 學 分 課 程 不 在 此 限 第 23 條 本 校 學 業 成 績 考 核 得 以 下 列 各 種 方 式 行 之 : 一 日 常 考 查 : 由 教 師 隨 時 舉 行 之 二 臨 時 考 試 : 由 教 師 於 上 課 時 間 內 舉 行 之 三 期 中 考 試 : 由 教 師 於 每 學 期 中 間 舉 行 之 四 學 期 考 試 : 於 每 學 期 終 了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舉 行 之 五 學 期 報 告 : 由 教 師 視 需 要 指 定 之 為 限 寒 轉 生 至 多 以 一 百 零 一 學 分 數 為 限 ; 轉 入 四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至 多 以 一 百 一 十 四 學 分 為 限 學 生 自 轉 入 年 級 起,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修 學 分 數 不 得 減 少 第 19 條 轉 學 生 轉 入 二 年 級 者, 在 本 校 修 業 期 限 為 三 年, 至 少 修 滿 七 十 八 學 分 寒 轉 生 至 少 修 滿 五 十 九 學 分 ; 轉 學 生 轉 入 三 年 級 者, 在 本 校 修 業 期 限 為 二 年, 至 少 修 滿 四 十 學 分 寒 轉 生 至 少 修 滿 二 十 七 學 分 ; 轉 學 生 轉 入 四 年 級 者, 在 本 校 修 業 期 限 為 一 年, 至 少 修 滿 十 四 學 分 第 20 條 學 生 出 境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之 處 理, 依 本 校 學 生 出 境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辦 法 辦 理, 該 辦 法 另 訂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21 條 本 校 課 程 按 學 分 計 算, 凡 每 學 期 每 週 上 課 一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實 習 或 實 驗 每 週 二 小 時 至 三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第 22 條 本 校 學 業 成 績 考 核 得 以 下 列 各 種 方 式 行 之 : 一 日 常 考 查 : 由 教 師 隨 時 舉 行 之 二 臨 時 考 試 : 由 教 師 於 上 課 時 間 內 舉 行 之 三 期 中 考 試 : 由 教 師 於 每 學 期 中 間 舉 行 之 四 學 期 考 試 : 於 每 學 期 終 了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舉 行 之 五 學 期 報 告 : 由 教 師 視 需 要 指 定 之 84 第 19 條 刪 除 1. 文 字 修 訂 2. 修 改 條 次 1. 新 增 0 學 分 課 程 不 在 限 制 內 2. 修 改 條 次 修 改 條 次

85 第 24 條 本 校 學 生 成 績 分 學 業 ( 包 括 實 習 ) 操 行 二 種 各 種 成 績 核 計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學 生 成 績 之 考 評 如 有 特 殊 需 要, 經 系 務 會 議 院 務 會 議 及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採 等 第 記 分 法, 百 分 制 與 等 第 制 換 算 對 照 表 如 下 : 等 第 制 成 百 分 制 分 百 分 制 積 分 績 數 區 間 分 數 A+ 90~ A 85~ A- 80~ B+ 77~ B 73~ B- ( 研 究 生 及 70~ 格 標 準 ) C+ 67~ C 63~ C- ( 學 士 班 60~ 及 格 標 準 ) D 50~ F < 第 25 條 法 如 下 :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方 一 以 修 習 科 目 之 學 分 乘 該 科 目 所 得 之 成 績 分 數 為 成 績 積 分 二 所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之 總 和 為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各 修 習 科 目 成 績 積 分 之 總 和 為 成 績 積 分 總 數 四 以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數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五 暑 期 所 修 科 目 之 學 分 與 成 績 不 得 與 學 期 所 修 科 目 之 學 分 與 成 績 合 併 核 計 ; 惟 第 23 條 85 本 校 學 生 成 績 分 學 業 ( 包 括 實 習 ) 操 行 二 種 各 種 成 績 核 計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學 生 成 績 之 考 評 如 有 特 殊 需 要, 經 系 務 會 議 院 務 會 議 及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採 等 第 記 分 法, 百 分 制 與 等 第 制 換 算 對 照 表 如 下 : 等 第 制 成 百 分 制 分 百 分 制 積 分 績 數 區 間 分 數 A+ 90~ A 85~ A- 80~ B+ 77~ B 73~ B- ( 研 究 生 及 70~ 格 標 準 ) C+ 67~ C 63~ C- ( 學 士 班 60~ 及 格 標 準 ) D 50~ F < 第 24 條 法 如 下 :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方 一 以 修 習 科 目 之 學 分 乘 該 科 目 所 得 之 成 績 分 數 為 成 績 積 分 二 所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之 總 和 為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各 修 習 科 目 成 績 積 分 之 總 和 為 成 績 積 分 總 數 四 以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數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五 暑 期 所 修 科 目 之 學 分 與 成 績 不 得 與 學 期 所 修 科 目 之 學 分 與 成 績 合 併 核 計 ; 惟 1.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09 月 25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辦 理 2. 修 改 條 次 修 改 條 次

86 其 學 分 與 成 績 得 併 入 畢 業 學 分 與 成 績 計 算 各 學 期 ( 含 暑 修 )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數,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第 24 條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教 師 至 成 績 輸 入 系 統 登 錄 確 定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如 屬 教 師 之 失 誤, 致 有 遺 漏 或 錯 誤 時, 該 科 教 師 應 於 開 學 後 二 週 內, 依 本 校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繳 交 及 更 正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更 正,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27 條 學 生 因 公 重 病 親 喪 事 故 或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等 不 能 參 加 考 試 者, 必 須 提 出 證 明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請 假, 並 經 教 務 處 會 簽 同 意 後, 方 得 補 考 凡 各 項 考 試 曠 考 者, 其 曠 考 部 份 之 成 績 概 以 零 分 計 算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考 試 請 假 之 補 考, 應 於 次 學 期 註 冊 前 辦 理 之 ; 應 屆 畢 業 生 最 後 一 學 期 請 假 之 補 考, 在 學 期 結 束 前 辦 理 之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考 試 請 假, 得 以 通 訊 方 式 辦 理 及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補 辦 程 序,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28 條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由 授 課 教 師 根 據 本 校 學 業 成 績 考 核 方 式 加 以 評 定, 規 定 期 限 內 登 錄 成 績 於 教 師 成 績 輸 入 系 統, 教 務 處 確 定 後 列 印 一 份 存 查 學 生 對 於 學 期 成 績 有 疑 義 時, 得 向 教 務 處 查 詢 若 教 務 處 查 明 登 錄 之 成 績 與 教 師 所 登 錄 成 績 相 符, 且 學 生 仍 有 疑 義 其 學 分 與 成 績 得 併 入 畢 業 學 分 與 成 績 計 算 各 學 期 ( 含 暑 修 )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數,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第 25 條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教 師 至 成 績 輸 入 系 統 登 錄 確 定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如 屬 教 師 之 失 誤, 致 有 遺 漏 或 錯 誤 時, 該 科 教 師 應 於 開 學 後 二 週 內, 依 本 校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繳 交 及 更 正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更 正,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26 條 學 生 因 公 重 病 親 喪 事 故 或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等 不 能 參 加 考 試 者, 必 須 提 出 證 明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請 假, 並 經 教 務 處 會 簽 同 意 後, 方 得 補 考 凡 各 項 考 試 曠 考 者, 其 曠 考 部 份 之 成 績 概 以 零 分 計 算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考 試 請 假 之 補 考, 應 於 次 學 期 註 冊 前 辦 理 之 ; 應 屆 畢 業 生 最 後 一 學 期 請 假 之 補 考, 在 學 期 結 束 前 辦 理 之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27 條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由 授 課 教 師 根 據 本 校 學 業 成 績 考 核 方 式 加 以 評 定, 規 定 期 限 內 登 錄 成 績 於 教 師 成 績 輸 入 系 統, 教 務 處 確 定 後 列 印 一 份 存 查 學 生 對 於 學 期 成 績 有 疑 義 時, 得 向 教 務 處 查 詢 若 教 務 處 查 明 登 錄 之 成 績 與 教 師 所 登 錄 成 績 相 符, 且 學 生 仍 有 疑 義 86 修 改 條 次 1.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0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2. 修 改 條 次 修 改 條 次

87 時, 則 應 由 學 生 逕 洽 授 課 教 師 查 詢 教 師 繳 交 補 交 及 更 正 成 績 之 各 項 事 宜,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繳 交 及 更 正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29 條 期 末 考 試 因 事 假 補 考 者, 其 補 考 成 績 如 超 過 六 十 分, 概 以 六 十 分 計, 與 平 時 期 中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學 期 成 績 因 公 因 病 因 喪 或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請 假 補 考 者 應 以 實 際 成 績 與 平 時 期 中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學 期 成 績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得 依 科 目 性 質, 調 整 成 績 評 定 方 式, 以 補 考 或 其 他 補 救 措 施 處 理 科 目 成 績, 補 考 成 績 並 按 實 際 成 績 計 算 第 30 條 學 生 於 考 試 或 撰 寫 報 告 論 文 時, 如 有 作 弊 或 抄 襲 行 為 者, 依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扣 分 停 考 記 過 或 退 學 處 分 第 31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次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具 身 心 障 礙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及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學 生, 不 適 用 因 學 業 成 績 退 學 之 規 定 第 32 條 僑 生 外 國 或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海 外 回 國 升 學 之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籍 學 生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時, 則 應 由 學 生 逕 洽 授 課 教 師 查 詢 教 師 繳 交 補 交 及 更 正 成 績 之 各 項 事 宜,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繳 交 及 更 正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28 條 期 末 考 試 因 事 假 補 考 者, 其 補 考 成 績 如 超 過 六 十 分, 概 以 六 十 分 計, 與 平 時 期 中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學 期 成 績 因 公 因 病 因 喪 或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請 假 補 考 者 應 以 實 際 成 績 與 平 時 期 中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學 期 成 績 第 29 條 學 生 於 考 試 或 撰 寫 報 告 論 文 時, 如 有 作 弊 或 抄 襲 行 為 者, 依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扣 分 停 考 記 過 或 退 學 處 分 第 30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次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第 31 條 僑 生 外 國 或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海 外 回 國 升 學 之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籍 學 生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0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2. 修 改 條 次 修 改 條 次 1.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2. 將 原 條 文 第 31 條 第 2 項 規 定 移 至 第 29 條 第 2 項 3. 修 改 條 次 1. 將 第 第 2 項 規 定 移 至 第 29 條 第 2 項

88 學 生 及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條 件 之 學 生 及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條 件 之 2. 修 改 條 次 大 學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次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二 者, 應 予 退 學 大 學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次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二 者, 應 予 退 學 具 身 心 障 礙 及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學 生, 不 適 用 因 學 業 成 績 退 學 之 規 定 第 33 條 學 生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在 九 第 32 條 學 生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在 九 修 改 條 次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得 不 受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條 或 三 十 一 條 之 限 制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得 不 受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條 或 三 十 一 條 之 限 制 第 34 條 一 年 級 至 二 年 級 學 生 每 學 第 33 條 一 年 級 至 二 年 級 學 生 每 學 1. 每 學 期 補 修 體 期 均 必 修 體 育, 不 得 以 衝 堂 為 由 申 請 停 修, 如 因 修 習 成 績 不 及 格 須 補 修 者, 得 於 次 學 年 以 期 均 必 修 體 育, 不 得 以 衝 堂 為 由 申 請 停 修, 如 因 修 習 成 績 不 及 格 須 補 修 者, 得 於 次 學 年 以 育 課 數 不 受 限 2. 修 改 條 次 後 之 同 學 期 重 修, 每 學 期 補 修 習 體 育 課 數 不 限 後 之 同 學 期 重 修, 每 學 期 以 補 修 一 學 期 體 育 為 限 ; 如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尚 未 修 畢 應 修 體 育 課 程 者, 應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修 習 之, 期 滿 仍 未 修 習 完 畢, 則 予 退 學 第 34 條 凡 一 科 目 內 容 分 為 講 授 及 刪 除, 本 校 目 前 實 驗 或 實 習 二 種 者, 得 各 分 設 為 一 科 目, 其 學 分 及 成 績 均 分 並 未 以 此 種 方 式 開 課 別 計 算 第 35 條 學 生 修 習 全 學 年 之 必 修 課 第 35 條 學 生 修 習 必 修 課 程 全 學 年 1. 修 改 條 次 程 者, 以 自 上 學 期 課 程 開 始 修 之 科 目, 以 自 上 學 期 課 程 開 始 2. 文 字 修 訂 讀 為 原 則 修 讀 為 原 則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應 予 重 修 第 36 條 重 複 修 習 已 及 格 科 目, 以 第 36 條 重 複 修 習 已 及 格 科 目, 以 本 條 未 修 正 一 次 為 限, 其 選 課 學 分 及 成 績 均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且 受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條 或 三 十 一 條 之 規 範, 惟 不 列 計 於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畢 業 學 分 數 認 列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學 生 修 習 第 一 次 成 績 登 錄 之 一 次 為 限, 其 選 課 學 分 及 成 績 均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且 受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條 或 三 十 一 條 之 規 範, 惟 不 列 計 於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畢 業 學 分 數 認 列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學 生 修 習 第 一 次 成 績 登 錄 之 第 37 條 學 生 入 學 轉 學 考 試, 期 第 37 條 學 生 入 學 轉 學 考 試, 期 本 條 未 修 正 88

89 中 學 期 考 試 試 卷 或 報 告 至 少 應 妥 為 保 管 一 年, 以 備 查 考 中 學 期 考 試 試 卷 或 報 告 至 少 應 妥 為 保 管 一 年, 以 備 查 考 第 四 節 請 假 缺 席 扣 分 第 四 節 請 假 缺 席 扣 分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38 條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者, 依 第 38 條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者, 依 1. 修 改 扣 考 程 照 本 校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學 生 經 核 准 請 假 而 缺 席 者 為 缺 課,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准 而 缺 席 者 為 曠 課, 惟 經 核 准 之 公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等 假 不 計 入 缺 課 時 數 範 圍 內 缺 課 及 曠 課 之 處 理 規 定 如 下 : 一 曠 課 一 小 時, 以 缺 課 二 小 時 論 照 本 校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學 生 經 核 准 請 假 而 缺 席 者 為 缺 課,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准 而 缺 席 者 為 曠 課, 惟 經 核 准 之 公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等 假 不 計 入 缺 課 時 數 範 圍 內 缺 課 及 曠 課 之 處 理 規 定 如 下 : 一 曠 課 一 小 時, 以 缺 課 二 小 時 論 序 2.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0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二 學 生 某 一 科 目 之 缺 課 總 時 數 達 該 科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經 該 科 教 師 扣 考 後, 即 不 准 參 加 該 科 目 之 學 期 考 試, 該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為 不 及 格, 僅 計 算 於 提 出 扣 考 前 之 成 績 三 學 生 缺 課 總 時 數 達 全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視 為 學 習 不 完 整, 應 辦 理 休 學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二 學 生 某 一 科 目 之 缺 課 總 時 數 達 該 科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經 該 科 教 師 通 知 教 務 處, 依 程 序 公 告 後, 即 不 准 參 加 該 科 目 之 學 期 考 試, 該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為 不 及 格, 僅 計 算 於 提 出 扣 考 前 之 成 績 三 學 生 缺 課 總 時 數 達 全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視 為 學 習 不 完 整, 應 辦 理 休 學 第 五 節 輔 系 雙 主 修 學 程 轉 系 第 五 節 輔 系 雙 主 修 學 程 轉 系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39 條 各 學 系 學 生 得 自 二 年 級 起 第 39 條 各 學 系 學 生 得 自 二 年 級 起 刪 除 學 程 化 修 讀 至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第 一 學 期 止 (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申 請 修 讀 輔 系 修 讀 輔 系 課 程 應 至 少 修 習 其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二 十 學 分 以 上 凡 修 滿 輔 系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其 學 位 證 書 均 加 註 輔 系 名 稱 學 生 申 請 修 讀 輔 系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該 辦 法 另 至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第 一 學 期 止 (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申 請 修 讀 輔 系 修 讀 輔 系 課 程 應 至 少 修 習 其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二 十 學 分 以 上 凡 修 滿 輔 系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其 學 位 證 書 均 加 註 輔 系 名 稱 學 生 申 請 修 讀 輔 系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該 辦 法 另 輔 系 規 定 學 程 化 後 之 修 讀 輔 系 相 關 事 宜, 將 一 併 修 改 至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89

90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訂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一 百 零 一 ( 含 )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士 班 學 生 修 讀 輔 糸, 依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40 條 學 系 學 士 班 學 生 得 自 第 二 第 40 條 學 系 學 士 班 學 生 得 自 第 二 學 年 起 至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第 一 學 期 止 (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申 請 加 修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為 雙 主 修 修 讀 雙 主 修 課 程 加 修 學 系 畢 業 學 分 應 在 本 學 系 規 定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以 外 至 少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凡 修 滿 雙 主 修 學 系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其 學 位 證 書 均 加 註 雙 主 修 與 學 系 名 稱 申 請 修 讀 雙 主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學 年 起 至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第 一 學 期 止 (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申 請 加 修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為 雙 主 修 修 讀 雙 主 修 課 程 加 修 學 系 畢 業 學 分 應 在 本 學 系 規 定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以 外 至 少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凡 修 滿 雙 主 修 學 系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其 學 位 證 書 均 加 註 雙 主 修 與 學 系 名 稱 申 請 修 讀 雙 主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該 辦 法 另 訂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一 百 零 一 ( 含 )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士 班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依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41 條 凡 學 士 班 學 生 修 讀 跨 領 域 第 40-1 條 各 學 系 學 生 得 自 第 二 學 年 學 程 者, 依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起 至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止 ( 不 之 規 定 辦 理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申 請 修 讀 跨 領 域 學 程, 修 滿 跨 院 系 所 學 程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應 於 其 歷 年 成 績 單 上 加 註 載 明 學 程 名 稱, 並 另 行 核 發 學 程 證 明 書 申 請 修 讀 跨 領 域 學 程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跨 院 系 所 學 程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一 百 零 一 ( 含 )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士 班 學 生 修 讀 跨 領 域 學 程, 依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90 刪 除 學 程 化 修 讀 雙 主 修 規 定 學 程 化 後 之 修 讀 雙 主 修 相 關 事 宜, 將 一 併 修 改 至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1. 修 改 條 次 2. 學 程 化 前 修 讀 跨 領 域 學 程 規 定 與 學 程 化 後 完 全 不 同, 因 此 刪 除 學 程 化 前 相 關 規 定

91 第 42 條 申 請 修 讀 他 校 輔 系 雙 主 修 與 學 程 者, 經 本 校 與 他 校 同 意 後, 依 他 校 之 規 定 辦 理 他 校 學 生 經 其 就 讀 學 校 及 本 校 之 同 意 後, 得 申 請 修 讀 本 校 輔 系 雙 主 修 與 學 程, 並 依 本 校 跨 校 雙 主 修 辦 法 及 跨 校 輔 系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43 條 學 士 班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各 學 系 學 生 入 學 滿 一 學 年 者 得 申 請 轉 系 ; 二 於 第 三 學 年 開 始 前 申 請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二 年 級 肄 業 ; 三 其 因 特 殊 原 因, 於 第 四 學 年 開 始 前 申 請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或 輔 系 三 年 級 肄 業 ; 四 其 於 更 高 年 級 申 請 者, 依 其 已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申 請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或 輔 系 適 當 年 級 肄 業 以 上 轉 系 申 請 時 間, 依 照 本 校 行 事 曆 規 定, 同 系 轉 組 ( 學 籍 分 組 ) 者, 比 照 轉 系 規 定 辦 理 第 44 條 學 士 班 學 生 轉 系 應 完 成 轉 入 學 系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可 畢 業 學 生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第 45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 一 修 業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二 四 年 級 肄 業 生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40-2 條 學 生 申 請 修 讀 他 校 輔 系 雙 主 修 與 學 程 者, 經 本 校 與 他 校 同 意 後, 依 他 校 之 規 定 辦 理 他 校 學 生 經 其 就 讀 學 校 及 本 校 之 同 意 後, 得 申 請 修 讀 本 校 輔 系 雙 主 修 與 學 程, 其 辦 法 另 定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41 條 學 士 班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各 學 系 學 生 入 學 滿 一 學 年 者 得 申 請 轉 系 ; 二 於 第 三 學 年 開 始 前 申 請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二 年 級 肄 業 ; 三 其 因 特 殊 原 因, 於 第 四 學 年 開 始 前 申 請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或 輔 系 三 年 級 肄 業 ; 四 其 於 更 高 年 級 申 請 者, 依 其 已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得 申 請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或 輔 系 適 當 年 級 肄 業 以 上 轉 系 申 請 時 間, 依 照 本 校 行 事 曆 規 定, 同 系 轉 組 ( 學 籍 分 組 ) 者, 比 照 轉 系 規 定 辦 理 第 42 條 學 士 班 學 生 轉 系 應 完 成 轉 入 學 系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可 畢 業 學 生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第 43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 一 修 業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二 四 年 級 肄 業 生 修 改 條 次 2.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9 月 25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辦 理 修 改 條 次 修 改 條 次 1. 拿 掉 第 三 款 和 第 五 款 的 刪 除, 並 調 整 款 次

92 三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三 刪 除 2. 修 改 條 次 四 經 繁 星 推 薦 管 道 原 住 民 專 班 入 學 者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五 刪 除 六 經 繁 星 推 薦 管 道 原 住 民 專 班 入 學 者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46 條 轉 系 學 生 轉 入 年 級 之 學 生 第 44 條 轉 系 學 生 轉 入 年 級 之 學 生 修 改 條 次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系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加 二 成 為 度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系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加 二 成 為 度 第 47 條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須 填 具 申 請 第 45 條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須 填 具 申 請 修 改 條 次 表 (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簽 章 認 可 ) 於 公 告 期 間 逕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由 教 務 處 彙 整 後 統 一 請 轉 出 系 系 主 任 簽 註 意 見, 再 送 請 轉 入 系 審 核, 經 該 系 轉 系 審 查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由 教 務 處 辦 理 後 續 事 宜 各 系 轉 系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辦 法 由 各 系 另 訂 之 各 系 審 查 會 議 於 收 到 教 務 處 轉 送 之 申 請 案 後 十 日 內 召 開 表 (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簽 章 認 可 ) 於 公 告 期 間 逕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由 教 務 處 彙 整 後 統 一 請 轉 出 系 系 主 任 簽 註 意 見, 再 送 請 轉 入 系 審 核, 經 該 系 轉 系 審 查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由 教 務 處 辦 理 後 續 事 宜 各 系 轉 系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辦 法 由 各 系 另 訂 之 各 系 審 查 會 議 於 收 到 教 務 處 轉 送 之 申 請 案 後 十 日 內 召 開 第 48 條 學 生 須 符 合 轉 入 系 之 標 第 46 條 學 生 須 符 合 轉 入 系 之 標 1. 修 改 條 次 準, 方 得 轉 系 各 系 可 依 其 特 性 辦 理 測 驗 及 需 要 之 審 查 評 比 方 式, 評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另 訂 之 對 於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本 校 得 審 酌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協 助 其 轉 入 適 當 學 系 修 讀 經 核 准 轉 系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變 更 或 撤 銷 準, 方 得 轉 系 各 系 可 依 其 特 性 辦 理 測 驗 及 需 要 之 審 查 評 比 方 式, 評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另 訂 之 經 核 准 轉 系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變 更 或 撤 銷 2.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第 49 條 轉 系 學 生 須 完 成 轉 入 學 系 第 47 條 轉 系 學 生 須 完 成 轉 入 學 系 1. 修 改 條 次 所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得 畢 業 轉 系 學 生 應 補 修 科 目, 由 轉 入 學 系 之 系 主 任 核 定 之 所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得 畢 業 轉 系 學 生 應 補 修 科 目, 由 轉 入 學 系 之 系 主 任 核 定 之 同 系 學 生 申 請 轉 組 者, 應 2. 同 系 轉 組 之 規 定 於 第 39 條 已 訂 定, 因 此 刪 除 比 照 轉 系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節 休 學 復 學 轉 學 退 學 第 六 節 休 學 復 學 轉 學 退 學 本 條 未 修 正 92

93 第 50 條 學 生 如 因 重 病 ( 持 有 健 保 局 特 約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 或 特 殊 事 故 ( 附 相 關 證 明 ) 辦 理 休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簽 章 同 意, 並 由 所 屬 學 系 及 教 務 處 核 准 後, 始 得 休 學 休 學 手 續 應 於 校 曆 明 定 之 學 期 考 試 前 辦 妥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得 以 通 訊 方 式 申 請 休 學 及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補 辦 程 序, 並 得 委 託 他 人 辦 理 相 關 作 業, 毋 須 註 冊 及 繳 納 相 關 學 雜 費 用, 且 不 受 前 項 學 期 考 試 前 辦 妥 之 限 制 第 51 條 學 生 每 次 得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期 至 二 學 年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期 滿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復 學 需 再 申 請 休 學 者,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得 酌 予 延 長 休 學 年 限 至 多 二 年 在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者, 須 檢 具 徵 集 令 影 本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 服 役 期 限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併 計 ), 服 役 期 滿, 憑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期 滿 不 復 學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第 52 條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得 申 請 產 假 六 週 ( 含 星 期 國 定 例 假 日 ) 產 後 育 嬰 學 生 得 申 請 休 學 一 至 六 學 期 ( 期 間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併 計 ), 期 滿 不 復 學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第 48 條 學 生 如 因 重 病 ( 持 有 健 保 局 特 約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 或 特 殊 事 故 ( 附 相 關 證 明 ) 辦 理 休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簽 章 同 意, 並 由 所 屬 學 系 及 教 務 處 核 准 後, 始 得 休 學 休 學 手 續 應 於 校 曆 明 定 之 學 期 考 試 前 辦 妥 第 49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 一 缺 課 總 時 數 達 全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二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三 其 他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辦 理 休 學 者 第 50 條 學 生 每 次 得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期 至 二 學 年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期 滿 因 重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復 學 需 再 申 請 休 學 者,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得 酌 予 延 長 休 學 年 限 至 多 二 年 在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者, 須 檢 具 徵 集 令 影 本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 服 役 期 限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併 計 ), 服 役 期 滿, 憑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期 滿 不 復 學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第 51 條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得 申 請 產 假 六 週 ( 含 星 期 國 定 例 假 日 ) 產 後 育 嬰 學 生 得 申 請 休 學 一 至 六 學 期 ( 期 間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併 計 ), 期 滿 不 復 學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修 改 條 次 2.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刪 除 關 於 應 辦 理 休 學 情 形, 已 列 在 學 則 相 關 規 定 中 修 改 條 次 修 改 條 次

94 第 53 條 休 學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滿 後, 由 系 統 自 動 復 學, 復 學 時 仍 應 在 原 肄 業 之 學 系 及 相 銜 接 年 級 肄 業 前 項 原 肄 業 學 系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應 輔 導 學 生 至 適 當 學 系 肄 業 第 54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經 審 核 不 合 者 二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三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有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條 或 三 十 一 條 情 形 者 四 逾 期 未 註 冊, 亦 未 於 開 學 一 個 月 內 請 准 休 學 者 五 修 業 期 滿, 經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仍 無 法 修 滿 主 系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六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七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辦 理 休 學, 但 其 累 計 休 學 期 限 已 屆 滿 者 八 其 他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者 第 55 條 學 生 請 求 轉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並 經 教 務 長 之 核 准, 始 可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學 生 因 不 得 已 事 故 申 請 退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並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第 56 條 申 請 轉 學 退 學 或 應 予 退 學 學 生, 如 在 校 修 滿 一 學 期 具 有 成 績, 得 發 給 轉 學 或 修 業 證 第 52 條 休 學 學 生 應 於 期 滿 前 辦 理 復 學 手 續, 復 學 時 仍 應 在 原 肄 業 之 學 系 及 相 銜 接 年 級 肄 業 休 學 時, 學 期 尚 未 結 束 者, 復 學 時 不 得 申 請 補 考, 並 應 入 原 休 學 之 學 年 或 學 期 肄 業 前 項 原 肄 業 學 系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應 輔 導 學 生 至 適 當 學 系 肄 業 第 53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經 審 核 不 合 者 二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三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有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條 或 三 十 一 條 情 形 者 四 刪 除 五 逾 期 未 註 冊, 亦 未 於 開 學 一 個 月 內 請 准 休 學 者 六 修 業 期 滿, 經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仍 無 法 修 滿 主 系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七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八 未 經 核 准, 同 時 在 其 他 學 校 註 冊 入 學 者 九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辦 理 休 學, 但 其 累 計 休 學 期 限 已 屆 滿 者 十 其 他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者 第 54 條 學 生 請 求 轉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並 經 教 務 長 之 核 准, 始 可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學 生 因 不 得 已 事 故 申 請 退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並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第 55 條 申 請 轉 學 退 學 或 應 予 退 學 學 生, 如 在 校 修 滿 一 學 期 具 有 成 績, 得 發 給 轉 學 或 修 業 證 休 學 期 滿 由 系 統 自 動 復 學, 學 生 無 需 再 辦 理 復 學 手 續 2. 刪 除 學 期 中 休 學 不 得 申 請 補 考 之 規 定 3. 修 改 條 次 1. 拿 掉 第 四 款 的 刪 除, 並 調 整 款 次 2. 學 生 向 本 校 申 請 同 時 在 他 校 註 冊 入 學, 基 本 上 都 會 通 過, 未 經 核 准 而 同 時 在 他 校 註 冊 入 學, 應 不 至 於 嚴 重 到 退 學 之 地 步 因 此, 刪 除 應 退 學 情 形 之 未 經 核 准, 同 時 在 其 他 學 校 註 冊 入 學 者 3. 修 改 條 次 修 改 條 次 修 改 條 次

95 明 書, 但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不 合 而 退 學 者, 不 得 發 給 任 何 修 業 證 明 文 件 第 57 條 休 退 學 學 生 之 退 費 標 準, 悉 比 照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辦 理 之 未 於 退 費 截 止 日 之 前 提 出 申 請 休 退 學 及 退 費 手 續 者, 不 予 退 費 但 因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經 教 務 處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得 退 回 相 關 學 雜 費 用, 且 不 受 休 退 學 時 間 點 限 制 第 58 條 學 生 所 繳 學 經 歷 證 件, 如 有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等 情 事, 或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者 經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或 判 刑 確 定 者, 即 予 開 除 學 籍 ; 除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且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如 在 畢 業 後 發 現, 應 繳 還 畢 業 證 書, 並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第 59 條 依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學 生 得 提 出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之 書 面 請 求, 經 學 校 同 意 在 校 肄 業 者, 除 不 得 授 給 畢 業 證 書 外, 其 他 修 課 成 績 考 核 獎 懲 得 比 照 在 校 生 處 理 前 項 退 學 之 申 訴, 經 評 議 確 定 維 持 原 處 分 者, 其 修 業 學 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修 業 證 明 書 所 載 修 業 截 止 日 期 以 原 處 分 日 期 為 準 二 申 訴 期 間 所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得 發 給 學 分 證 明 書 受 處 分 學 生 經 校 內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明 書, 但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不 合 而 退 學 者, 不 得 發 給 任 何 修 業 證 明 文 件 第 56 條 休 退 學 學 生 之 退 費 標 準, 悉 比 照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辦 理 之 未 於 退 費 截 止 日 之 前 提 出 申 請 休 退 學 及 退 費 手 續 者, 不 予 退 費 但 因 成 績 因 素 退 學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經 教 務 處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57 條 學 生 所 繳 學 經 歷 證 件, 如 有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等 情 事, 或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者 經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或 判 刑 確 定 者, 即 予 開 除 學 籍, 除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如 在 畢 業 後 發 現, 應 繳 還 畢 業 證 書, 並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第 58 條 依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學 生 得 提 出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之 書 面 請 求, 經 學 校 同 意 在 校 肄 業 者, 學 校 除 不 得 授 給 畢 業 證 書 外, 其 他 修 課 成 績 考 核 獎 懲 得 比 照 在 校 生 處 理 前 項 退 學 之 申 訴, 經 評 議 確 定 維 持 原 處 分 者, 其 修 業 學 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修 業 證 明 書 所 載 修 業 截 止 日 期 以 原 處 分 日 期 為 準 二 申 訴 期 間 所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得 發 給 學 分 證 明 書 受 處 分 學 生 經 校 內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04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2. 修 改 條 次 1. 文 字 修 訂 2. 修 改 條 次 1.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屬 學 務 處 法 規, 因 此 刪 除 其 制 定 規 定 2. 修 改 條 次

96 及 行 政 訴 訟 ; 原 處 分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顯 係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本 校 應 另 為 處 分 依 前 述 規 定 經 本 校 另 為 處 分 得 復 學 之 學 生,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時, 本 校 應 輔 導 復 學,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並 得 補 辦 休 學 及 行 政 訴 訟 ; 原 處 分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顯 係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本 校 應 另 為 處 分 依 前 述 規 定 經 本 校 另 為 處 分 得 復 學 之 學 生,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時, 本 校 應 輔 導 復 學,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並 得 補 辦 休 學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另 訂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七 節 畢 業 學 位 第 七 節 畢 業 學 位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60 條 學 生 依 第 十 五 條 所 定 修 業 第 59 條 學 生 依 第 十 五 條 所 定 修 業 1. 修 改 格 式 期 滿, 並 各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均 及 期 滿, 並 各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均 及 2. 修 改 條 次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完 成 離 校 手 續 後,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完 成 離 校 手 續 後,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第 61 條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第 60 條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1. 放 寬 學 生 可 提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修 滿 該 學 系 規 定 全 部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且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者, 得 准 提 前 畢 業 : 一 每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八 十 分 以 上 二 每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三 必 修 之 體 育 課 程 每 學 期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申 請 提 前 畢 業 學 生 應 於 可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修 滿 該 學 系 規 定 全 部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優 異 且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者, 得 准 提 前 畢 業 : 一 每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八 十 分 以 上 二 每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三 必 修 之 體 育 課 程 每 學 期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四 每 學 期 名 次 在 該 系 該 年 級 前 畢 業 之 條 件, 刪 除 每 學 期 名 次 排 名 之 限 制 2. 轉 學 生 提 前 畢 業 之 條 件 與 在 校 生 相 同, 不 另 外 規 定, 因 此 刪 除 轉 學 生 提 前 畢 業 之 規 定 畢 業 學 期 考 試 結 束 之 一 個 月 前 提 出 申 請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修 滿 該 學 系 規 定 之 全 部 科 目 與 學 分, 但 不 合 提 前 畢 業 規 定 者, 仍 應 註 冊 入 學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十 以 內 3. 修 改 條 次 申 請 提 前 畢 業 學 生 應 於 可 畢 業 學 期 考 試 結 束 之 一 個 月 前 提 出 申 請 轉 學 本 校 二 年 級 之 轉 學 生, 成 績 優 異 符 合 前 條 標 準, 且 在 原 校 所 修 科 目 學 分, 經 採 認 抵 免 屬 必 修 科 目 者, 其 各 該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應 達 八 十 分 以 上, 始 得 申 請 提 前 畢 業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96

97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修 滿 該 學 系 規 定 之 全 部 科 目 與 學 分, 但 不 合 提 前 畢 業 規 定 者, 仍 應 註 冊 入 學,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由 系 主 任 參 照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決 定 之 第 62 條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內, 第 61 條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內, 1. 修 改 格 式 未 能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未 能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2. 修 改 條 次 得 延 長 期 限 一 學 期 至 二 學 年 修 讀 雙 主 修 之 學 生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滿 後, 已 修 滿 本 系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而 未 修 滿 另 一 主 修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再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一 學 年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補 修 或 重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得 免 予 註 冊, 辦 理 休 學 (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併 計 );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修 習 一 個 科 目, 違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延 長 期 限 一 學 期 至 二 學 年 修 讀 雙 主 修 之 學 生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滿 後, 已 修 滿 本 系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而 未 修 滿 另 一 主 修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再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一 學 年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補 修 或 重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得 免 予 註 冊, 辦 理 休 學 (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併 計 ),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修 習 一 個 科 目, 違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第 參 章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第 參 章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一 節 入 學 第 一 節 入 學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63 條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第 62 條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1. 修 改 格 式 學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大 學 辦 學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大 學 辦 理 2. 修 改 條 次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之 境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經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甄 試 方 式 招 收 之 學 生 或 經 本 校 依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審 查 合 格 之 外 國 學 生, 得 入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碩 士 班 肄 業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之 境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經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甄 試 方 式 招 收 之 學 生 或 經 本 校 依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審 查 合 格 之 外 國 學 生, 得 入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碩 士 班 肄 業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64 條 依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入 本 校 各 第 63 條 依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入 本 校 各 1. 刪 除 外 國 學 生 學 系 ( 所 ) 博 士 班 肄 業 一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學 系 ( 所 ) 博 士 班 肄 業 一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入 學 辦 法 另 訂 之 已 規 定 在 第 59 條 2. 修 改 條 次 97

98 法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之 境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經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博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二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一 年 以 上 並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者, 由 原 就 讀 或 相 關 學 系 ( 所 ) 副 教 授 以 上 二 人 推 荐, 經 擬 就 讀 之 系 ( 所 )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惟 不 得 同 時 提 出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 一 ) 修 習 碩 士 班 應 修 科 目 至 少 十 六 學 分 ( 二 ) 操 行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 三 ) 各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名 次 在 原 碩 士 班 人 數 前 三 分 之 一 以 內,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經 該 學 系 ( 所 ) 評 定 為 成 績 優 異, 並 確 具 明 顯 研 究 潛 力 者 三 外 國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博 士 班 四 本 校 應 屆 畢 業 學 士 班 在 學 生 ( 含 符 合 成 績 優 異 提 前 畢 業 規 定 者 ), 合 於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資 格, 得 申 請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其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之 境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經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博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二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一 年 以 上 並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者, 由 原 就 讀 或 相 關 學 系 ( 所 ) 副 教 授 以 上 二 人 推 荐, 經 擬 就 讀 之 系 ( 所 )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惟 不 得 同 時 提 出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 一 ) 修 習 碩 士 班 應 修 科 目 至 少 十 六 學 分 ( 二 ) 操 行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 三 )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各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名 次 在 原 碩 士 班 人 數 前 三 分 之 一 以 內,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經 該 學 系 ( 所 ) 評 定 為 成 績 優 異, 並 確 具 明 顯 研 究 潛 力 者 三 外 國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博 士 班 其 辦 法 另 訂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四 本 校 應 屆 畢 業 學 士 班 在 學 生 ( 含 符 合 成 績 優 異 提 前 畢 業 規 定 者 ), 合 於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資 格, 得 申 請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其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二 節 註 冊 選 課 第 二 節 註 冊 選 課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65 條 研 究 生 之 註 冊 及 選 課, 悉 第 64 條 研 究 生 之 註 冊 及 選 課, 悉 修 改 條 次 98

99 依 第 貳 章 第 二 節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惟 經 參 加 研 究 生 甄 試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且 檢 附 符 合 入 學 條 件 證 明 者, 視 需 要 得 提 前 註 冊 入 學 及 選 修 課 程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由 各 學 系 ( 所 ) 核 定 之, 其 未 依 系 ( 所 )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第 66 條 研 究 生 修 習 學 士 班 課 程, 其 成 績 不 與 當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學 分 亦 不 併 入 畢 業 學 分 計 算 第 67 條 研 究 生 之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資 格 比 照 學 位 授 予 法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有 關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之 資 格 研 究 生 之 三 等 親 以 內 親 屬 不 得 擔 任 該 生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申 請 更 換 指 導 教 授, 應 經 系 ( 所 )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更 換 之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依 本 校 研 究 生 選 定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辦 法 辦 理 之 第 三 節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退 學 第 68 條 碩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至 四 年 博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二 至 七 年 在 職 生 及 在 職 專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年 限 得 酌 予 延 長 一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最 多 可 延 長 四 年 ;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可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至 三 年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修 業 年 限, 得 專 案 延 長,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逕 行 攻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自 入 博 士 班 起, 依 博 士 班 之 規 定 依 第 貳 章 第 二 節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惟 經 參 加 研 究 生 甄 試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且 檢 附 符 合 入 學 條 件 證 明 者, 視 需 要 得 提 前 註 冊 入 學 及 選 修 課 程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由 各 學 系 ( 所 ) 核 定 之, 其 未 依 系 ( 所 )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第 65 條 研 究 生 修 習 學 士 班 課 程, 其 成 績 不 與 當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學 分 亦 不 併 入 畢 業 學 分 計 算 第 66 條 研 究 生 之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資 格 比 照 學 位 授 予 法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有 關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之 資 格 研 究 生 之 三 等 親 以 內 親 屬 不 得 擔 任 該 生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更 換 指 導 教 授, 並 經 系 ( 所 )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更 換 之 以 上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研 究 生 選 定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要 點 辦 理 之 第 三 節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退 學 第 67 條 碩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至 四 年 博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二 至 七 年 在 職 生 及 在 職 專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年 限 得 酌 予 延 長 一 年 具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最 多 可 延 長 四 年 ;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可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至 三 年 逕 行 攻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自 入 博 士 班 起, 依 博 士 班 之 規 定 99 修 改 條 次 1. 要 點 改 為 辦 法 2. 文 字 修 改 3. 修 改 條 次 本 條 未 修 正 1. 依 教 育 部 104 年 11 月 04 日 台 教 高 ( 二 ) 字 第 號 函 指 示 將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彈 性 修 業 機 制 納 入 學 則 規 範 2. 修 改 條 次

100 第 69 條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二 十 四 學 分,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十 八 學 分,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三 十 學 分 惟 各 系 所 於 修 業 規 則 中 提 高 其 畢 業 學 分 數 者, 依 其 提 高 之 學 分 數 前 項 學 分 均 不 包 括 畢 業 論 文 學 分 第 70 條 研 究 生 成 績 分 學 業 操 行 二 種,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核 計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畢 業 生 之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之 平 均,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准 用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第 71 條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不 及 格, 不 合 重 考 規 定 或 合 於 重 考 規 定, 經 重 考 一 次 仍 不 及 格 者 二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而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或 未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者 三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四 入 學 資 格 經 審 查 不 合 者 五 逾 期 未 註 冊, 亦 未 於 開 學 一 個 月 內 請 准 休 學 者 六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七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辦 理 休 學, 但 其 累 計 休 學 期 限 已 屆 滿 者 八 對 於 已 授 予 之 學 位, 發 現 其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書 面 報 告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第 68 條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二 十 四 學 分,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十 八 學 分,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三 十 學 分 惟 各 系 所 於 修 業 規 則 中 提 高 其 畢 業 學 分 數 者, 依 其 提 高 之 學 分 數 前 項 學 分 均 不 包 括 畢 業 論 文 學 分 第 69 條 研 究 生 成 績 分 學 業 操 行 二 種,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核 計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畢 業 生 之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之 平 均,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准 用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第 70 條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應 予 退 學 ): 一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不 及 格, 不 合 重 考 規 定 或 合 於 重 考 規 定, 經 重 考 一 次 仍 不 及 格 者 二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而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或 未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者 三 未 經 核 准, 同 時 在 其 他 學 校 註 冊 入 學 者 四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五 入 學 資 格 經 審 查 不 合 者 六 逾 期 未 註 冊, 亦 未 於 開 學 一 個 月 內 請 准 休 學 者 七 刪 除 八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九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辦 理 休 學, 但 其 累 計 休 學 期 限 已 屆 滿 者 十 其 他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予 100 修 改 條 次 修 改 條 次 1. 拿 掉 第 七 款 的 刪 除, 並 調 整 款 次 2. 新 增 論 文 等 有 抄 襲 舞 弊 情 事 應 退 學 規 定 3. 學 生 向 本 校 申 請 同 時 在 他 校 註 冊 入 學, 基 本 上 都 會 通 過, 未 經 核 准 而 同 時 在 他 校 註 冊 入 學, 應 不 至 於 嚴 重 到 退 學 之 地 步 因 此, 刪 除 應 退 學 情 形 之 新 未 經 核 准, 同 時 在 其 他 學 校 註 冊 入 學

101 實, 予 以 撤 銷, 公 告 註 銷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者 退 學 者 者 4. 修 改 條 次 九 其 他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者 第 72 條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生, 有 下 列 第 71 條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生, 有 下 列 1. 文 字 修 訂 情 形 之 一 者, 經 修 讀 系 ( 所 ) 情 形 之 一 者, 經 修 讀 系 ( 所 ) 2. 修 改 條 次 相 關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及 校 長 核 定 後, 得 申 請 回 原 系 ( 所 ) 繼 續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或 申 請 轉 入 相 關 系 ( 所 )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 一 因 故 中 止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二 未 通 過 博 士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三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前 項 第 三 款 學 生, 若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試,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轉 入 碩 士 班 就 讀 者, 其 在 博 士 班 之 修 業 年 限 不 併 入 碩 士 班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核 計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依 本 校 碩 學 士 班 學 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辦 法 辦 理 之 相 關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及 校 長 核 定 後, 得 申 請 回 原 系 ( 所 ) 繼 續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或 申 請 轉 入 相 關 系 ( 所 )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 一 因 故 中 止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二 未 通 過 博 士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三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前 項 第 三 款 學 生, 若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試,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轉 入 碩 士 班 就 讀 者, 其 在 博 士 班 之 修 業 年 限 不 併 入 碩 士 班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核 計, 惟 仍 須 受 第 七 十 四 條 規 定 限 制 以 上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碩 學 士 班 學 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辦 法 辦 理 之 第 四 節 畢 業 學 位 第 四 節 畢 業 學 位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73 條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依 本 校 研 第 72 條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依 本 校 研 修 改 條 次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該 辦 法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該 辦 法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74 條 研 究 生 合 於 下 列 各 項 之 規 第 73 條 研 究 生 合 於 下 列 各 項 之 規 1. 文 字 修 訂 定 者, 始 可 畢 業 定 者, 始 可 畢 業 2. 修 改 條 次 一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博 士 生 並 需 經 資 格 考 核 成 績 及 格 者 二 通 過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三 各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均 及 格 一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博 士 生 並 需 經 資 格 考 核 成 績 及 格 者 二 通 過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三 操 行 成 績 各 學 期 均 及 格 第 75 條 合 於 前 條 規 定 之 研 究 生, 第 74 條 合 於 前 條 規 定 之 研 究 生, 1. 文 字 修 訂 101

102 完 成 離 校 手 續 後, 由 本 校 發 給 完 成 離 校 手 續 後, 由 本 校 發 給 2. 修 改 條 次 學 位 證 書, 並 授 予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後,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者,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學 位 證 書, 並 授 予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後,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第 五 節 其 他 第 五 節 其 他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76 條 本 章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准 用 本 第 75 條 本 章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准 用 本 修 改 條 次 學 則 第 貳 章 有 關 各 條 之 規 定 學 則 第 貳 章 有 關 各 條 之 規 定 第 肆 章 學 籍 管 理 第 肆 章 學 籍 管 理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77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所 登 記 第 76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所 登 記 修 改 條 次 之 學 生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一 律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更 正 之 學 生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一 律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更 正 第 78 條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院 系 第 77 條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院 系 修 改 條 次 所 組 別 年 級 成 績 註 冊 休 學 復 學 轉 系 轉 所 退 學 轉 學 輔 系 雙 主 修 等 學 籍 記 錄, 概 以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之 各 學 年 度 學 生 名 冊 及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記 原 始 表 冊 為 準 所 組 別 年 級 成 績 註 冊 休 學 復 學 轉 系 轉 所 退 學 轉 學 輔 系 雙 主 修 等 學 籍 記 錄, 概 以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之 各 學 年 度 學 生 名 冊 及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記 原 始 表 冊 為 準 第 79 條 在 校 生 及 畢 ( 肄 ) 業 校 友 第 78 條 在 校 生 及 畢 ( 肄 ) 業 校 友 修 改 條 次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件,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辦 理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件,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辦 理 第 伍 章 附 則 第 伍 章 附 則 本 條 未 修 正 第 80 條 本 學 則 有 關 學 生 申 請 事 第 79 條 本 學 則 有 關 學 生 申 請 事 修 改 條 次 項, 本 校 得 另 訂 補 充 規 定 項, 本 校 得 另 訂 補 充 規 定 第 81 條 本 校 僑 生 學 籍 之 處 理, 準 第 80 條 本 校 僑 生 學 籍 之 處 理, 準 修 改 條 次 用 本 學 則 有 關 各 條 之 規 定 用 本 學 則 有 關 各 條 之 規 定 第 82 條 本 學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第 81 條 本 學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修 改 條 次 依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及 本 校 相 關 章 則 辦 理 依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及 本 校 相 關 章 則 辦 理 第 83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行 政 第 81-1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行 政 修 改 條 次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102

103 施,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施,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84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82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修 改 條 次 回 提 案 八 103

104 佛 光 大 學 學 則 ( 草 案 ) 學 年 度 第 3 次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壹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入 學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轉 學 轉 系 修 讀 輔 系 雙 主 修 或 跨 領 域 學 程 成 績 考 查 及 畢 業 等 有 關 學 生 學 籍 事 宜, 特 依 據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規 定 並 參 照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本 學 則 第 貳 章 第 一 節 學 士 班 入 學 第 2 條 凡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同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經 本 校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入 本 校 一 年 級 肄 業 第 3 條 外 國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其 辦 法 另 訂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得 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來 臺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本 校 海 外 僑 生 入 學, 得 依 教 育 部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學 生 入 學, 得 依 教 育 部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辦 理 第 4 條 本 校 與 境 外 建 立 學 生 交 流 合 作 計 畫 之 大 學 校 院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雙 聯 學 制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修 讀 跨 國 雙 學 位,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送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5 條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雙 重 學 籍 申 請 辦 法 規 定, 同 時 在 境 內 外 大 學 校 院 註 冊 入 學 雙 重 學 籍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6 條 本 校 各 學 系 修 讀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遇 有 缺 額 時, 得 辦 理 轉 學 考 試, 招 收 轉 學 生 但 一 年 級 及 應 屆 畢 業 年 級 不 得 招 收 轉 學 生 在 大 學 修 滿 一 學 年 以 上 肄 業, 或 大 學 畢 業 已 服 兵 役 期 滿 或 無 常 備 兵 役 義 務, 或 專 科 學 校 專 修 科 畢 業, 或 具 專 科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或 空 中 大 學 全 修 生 修 滿 規 定 學 分 肄 業, 經 公 開 招 生 錄 取 者, 得 依 本 校 轉 學 生 招 生 辦 法 規 定 轉 入 本 校 學 士 班 相 當 年 級 就 讀 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7 條 凡 經 錄 取 之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應 於 規 定 日 期 來 校 辦 理 入 學 手 續, 逾 期 不 到 者, 即 取 消 其 入 學 資 格 第 8 條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註 冊 前, 繳 交 入 學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書 面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 一 因 重 病 須 長 期 療 養, 並 持 有 健 保 局 特 約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者 二 持 有 鄉 鎮 市 區 公 所 以 上 出 具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書 者 104

105 三 僑 生 及 外 籍 生 因 故 不 能 按 時 來 校 報 到 入 學 者 四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或 因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而 無 法 於 當 學 期 註 冊 入 學, 並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者 五 應 徵 服 役 者 六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經 核 准 後 得 暫 緩 入 學, 惟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可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一 至 三 年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毋 須 繳 納 任 何 學 雜 費 用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者, 得 再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俟 服 役 期 滿 檢 送 退 伍 令 申 請 入 學 轉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但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不 在 此 限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滿 仍 無 法 入 學 者, 得 視 個 案 需 求 專 案 延 長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期 限 第 9 條 新 生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應 繳 驗 規 定 之 學 歷 證 件, 並 填 繳 體 檢 表 學 籍 表 及 調 查 表 等 學 校 因 業 務 上 須 要 之 相 關 表 件, 未 繳 齊 上 述 資 料 視 同 未 入 學 第 二 節 繳 費 註 冊 選 課 第 10 條 本 校 學 生 每 學 期 始 業 時 應 繳 各 費,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前 公 佈 之 第 11 條 學 期 始 業, 學 生 須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註 冊, 逾 期 未 註 冊 者, 新 生 除 依 規 定 請 求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延 緩 入 學 者 外, 即 予 取 消 入 學 資 格 ; 舊 生 除 經 核 准 延 後 註 冊 或 休 學 者 外, 即 令 退 學 延 後 註 冊 以 兩 星 期 為 限,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註 冊 者, 得 自 開 始 上 課 後 一 個 月 內 申 請 休 學, 逾 期 即 令 退 學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之 學 生, 得 以 通 訊 方 式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延 後 註 冊 及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補 辦 程 序, 並 得 委 託 他 人 辦 理 相 關 作 業 第 12 條 學 生 選 課 應 於 每 學 期 規 定 期 限 內 自 行 完 成 選 課 相 關 事 宜, 悉 依 本 校 學 生 選 課 辦 法 辦 理, 選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13 條 學 生 修 習 學 分 數,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及 第 三 學 年 每 學 期 不 得 少 於 十 五 學 分, 不 得 多 於 二 十 七 學 分, 第 四 學 年 每 學 期 至 少 九 學 分, 至 多 二 十 七 學 分 學 生 之 學 期 學 業 名 次 在 該 系 該 班 學 生 數 前 百 分 之 二 十 者, 於 次 學 期 經 導 師 及 系 主 任 同 意, 可 加 選 一 至 三 學 分 修 習 學 分 數 低 於 下 限 者, 應 予 休 學 情 況 特 殊 經 專 案 簽 請 教 務 長 核 准 者, 不 受 最 低 應 修 學 分 限 制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之 學 生, 不 受 前 項 每 學 期 最 低 應 修 目 學 分 數 限 制 所 修 科 目 學 分 如 未 達 每 學 期 最 低 應 修 科 目 學 分, 得 依 所 修 學 分 數 繳 交 學 分 費, 毋 須 繳 交 全 額 學 雜 費 第 14 條 本 校 得 視 需 要, 利 用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暑 期 開 班 每 班 至 少 需 二 十 人, 不 足 額 則 不 開 班 惟 人 數 已 達 五 人 以 上, 且 學 生 願 補 足 二 十 人 之 學 分 費 者, 不 在 此 限 若 105

106 有 特 殊 情 況, 報 經 校 長 同 意 者, 亦 可 開 班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以 接 受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為 原 則, 他 校 學 生 申 請 者, 必 須 經 其 肄 業 學 校 之 同 意 本 校 學 生 申 請 至 他 校 暑 修, 依 本 校 校 際 選 課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暑 期 開 班 授 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15 條 學 生 不 得 修 讀 與 上 課 時 間 互 相 衝 突 之 科 目, 違 者 該 等 科 目 皆 予 零 分 核 計 第 三 節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第 16 條 本 校 採 學 年 學 分 制, 各 學 系 修 業 年 限 為 四 年 本 校 學 生 依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通 識 課 程 四 個 學 程, 且 總 學 分 達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並 通 過 語 文 能 力 及 資 訊 能 力 檢 核 方 得 畢 業 凡 修 滿 通 識 課 程 與 四 個 學 程 後, 仍 不 足 一 百 二 十 八 學 分 者, 其 不 足 學 分 可 自 由 選 修 各 學 系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增 加 畢 業 學 分 數 或 檢 核 標 準 畢 業 年 級 相 當 於 國 內 高 級 中 學 二 年 級 之 國 外 或 香 港 澳 門 地 區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畢 業 生,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入 學 學 士 班 者, 其 畢 業 學 分 數 應 增 加 十 二 學 分, 增 修 課 程 由 各 學 系 決 定 第 17 條 語 文 能 力 之 檢 核, 一 百 零 一 ( 含 )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學 生, 依 本 校 語 文 檢 核 辦 法 辦 理 ; 一 百 零 二 學 年 度 ( 含 ) 以 後 入 學 學 生, 依 本 校 英 文 能 力 檢 核 標 準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第 18 條 資 訊 能 力 之 檢 核, 依 本 校 資 訊 能 力 檢 核 辦 法 辦 理, 並 自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之 學 士 班 學 生 適 用 第 19 條 學 生 於 本 學 則 第 十 五 條 所 規 定 修 業 年 限 內, 未 能 修 滿 應 修 科 目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修 業 年 限 最 多 可 延 長 四 年 ;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者, 得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至 三 年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修 業 年 限, 得 專 案 延 長,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先 後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學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第 20 條 學 生 入 學 本 校 前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得 酌 予 抵 免, 並 得 提 高 編 級 ; 入 學 本 校 後 核 准 出 境 進 修 或 修 習 其 他 教 學 單 位 課 程, 其 修 習 及 格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得 依 本 校 學 分 抵 免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抵 免, 該 辦 法 另 訂 之 學 士 班 轉 系 生 轉 入 二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至 多 以 五 十 學 分 為 限 寒 轉 生 ( 寒 假 期 間 轉 學 生 ) 至 多 以 六 十 九 學 分 數 為 限 ; 轉 入 三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至 多 以 八 十 八 學 分 為 限 寒 轉 生 至 多 以 一 百 零 一 學 分 數 為 限 ; 轉 入 四 年 級 者, 其 抵 免 學 分 總 數 至 多 以 一 百 一 十 四 學 分 為 限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抵 免 科 目 學 分, 得 放 寬 認 定,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21 條 學 生 出 境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之 處 理, 依 本 校 學 生 出 境 期 間 有 關 學 業 及 學 籍 處 理 辦 法 辦 理, 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106

107 第 22 條 本 校 課 程 按 學 分 計 算, 凡 每 學 期 每 週 上 課 一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實 習 或 實 驗 課 則 以 每 週 二 小 時 至 三 小 時 為 一 學 分, 唯 零 學 分 課 程 不 在 此 限 第 23 條 本 校 學 業 成 績 考 核 得 以 下 列 各 種 方 式 行 之 : 一 日 常 考 查 : 由 教 師 隨 時 舉 行 之 二 臨 時 考 試 : 由 教 師 於 上 課 時 間 內 舉 行 之 三 期 中 考 試 : 由 教 師 於 每 學 期 中 間 舉 行 之 四 學 期 考 試 : 於 每 學 期 終 了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舉 行 之 五 學 期 報 告 : 由 教 師 視 需 要 指 定 之 第 24 條 本 校 學 生 成 績 分 學 業 ( 包 括 實 習 ) 操 行 二 種 各 種 成 績 核 計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學 生 成 績 之 考 評 如 有 特 殊 需 要, 經 系 務 會 議 院 務 會 議 及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得 採 等 第 記 分 法, 百 分 制 與 等 第 制 換 算 對 照 表 如 下 : 等 第 制 成 績 百 分 制 分 數 區 間 積 分 百 分 制 分 數 A+ 90~ A 85~ A- 80~ B+ 77~ B 73~ B-( 研 究 生 及 格 標 準 ) 70~ C+ 67~ C 63~ C-( 學 士 班 及 格 標 準 ) 60~ D 50~ F < 第 25 條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一 以 修 習 科 目 之 學 分 乘 該 科 目 所 得 之 成 績 分 數 為 成 績 積 分 二 所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之 總 和 為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三 各 修 習 科 目 成 績 積 分 之 總 和 為 成 績 積 分 總 數 四 以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數 為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五 暑 期 所 修 科 目 之 學 分 與 成 績 不 得 與 學 期 所 修 科 目 之 學 分 與 成 績 合 併 核 計 ; 惟 其 學 分 與 成 績 得 併 入 畢 業 學 分 與 成 績 計 算 各 學 期 ( 含 暑 修 )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除 成 績 積 分 總 數, 為 其 畢 業 成 績 第 24 條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經 教 師 至 成 績 輸 入 系 統 登 錄 確 定 後, 不 得 更 改 但 如 屬 教 師 之 失 誤, 致 有 遺 漏 或 錯 誤 時, 該 科 教 師 應 於 開 學 後 二 週 內, 依 本 校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繳 交 及 更 正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更 正,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27 條 學 生 因 公 重 病 親 喪 事 故 或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等 不 能 參 加 考 試 者, 必 須 提 出 證 明 向 學 生 事 務 處 請 假, 並 經 教 務 處 會 簽 同 意 後, 方 得 補 考 凡 各 項 考 試 曠 考 者, 其 曠 考 部 份 之 成 績 概 以 零 分 計 算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107

108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考 試 請 假 之 補 考, 應 於 次 學 期 註 冊 前 辦 理 之 ; 應 屆 畢 業 生 最 後 一 學 期 請 假 之 補 考, 在 學 期 結 束 前 辦 理 之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考 試 請 假, 得 以 通 訊 方 式 辦 理 及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補 辦 程 序,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28 條 各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由 授 課 教 師 根 據 本 校 學 業 成 績 考 核 方 式 加 以 評 定, 規 定 期 限 內 登 錄 成 績 於 教 師 成 績 輸 入 系 統, 教 務 處 確 定 後 列 印 一 份 存 查 學 生 對 於 學 期 成 績 有 疑 義 時, 得 向 教 務 處 查 詢 若 教 務 處 查 明 登 錄 之 成 績 與 教 師 所 登 錄 成 績 相 符, 且 學 生 仍 有 疑 義 時, 則 應 由 學 生 逕 洽 授 課 教 師 查 詢 教 師 繳 交 補 交 及 更 正 成 績 之 各 項 事 宜, 應 依 本 校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繳 交 及 更 正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29 條 期 末 考 試 因 事 假 補 考 者, 其 補 考 成 績 如 超 過 六 十 分, 概 以 六 十 分 計, 與 平 時 期 中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學 期 成 績 因 公 因 病 因 喪 或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請 假 補 考 者 應 以 實 際 成 績 與 平 時 期 中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為 學 期 成 績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得 依 科 目 性 質, 調 整 成 績 評 定 方 式, 以 補 考 或 其 他 補 救 措 施 處 理 科 目 成 績, 補 考 成 績 並 按 實 際 成 績 計 算 第 30 條 學 生 於 考 試 或 撰 寫 報 告 論 文 時, 如 有 作 弊 或 抄 襲 行 為 者, 依 情 節 輕 重, 分 別 予 以 扣 分 停 考 記 過 或 退 學 處 分 第 31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次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令 退 學 具 身 心 障 礙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及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學 生, 不 適 用 因 學 業 成 績 退 學 之 規 定 第 32 條 僑 生 外 國 或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海 外 回 國 升 學 之 蒙 藏 生 原 住 民 籍 學 生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學 生 及 符 合 教 育 部 規 定 條 件 之 大 學 運 動 績 優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連 續 二 次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三 分 之 二 者, 應 予 退 學 第 33 條 學 生 學 期 修 習 科 目, 在 九 學 分 ( 含 ) 以 下 者, 得 不 受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條 或 三 十 一 條 之 限 制 第 34 條 一 年 級 至 二 年 級 學 生 每 學 期 均 必 修 體 育, 不 得 以 衝 堂 為 由 申 請 停 修, 如 因 修 習 成 績 不 及 格 須 補 修 者, 得 於 次 學 年 以 後 之 同 學 期 重 修, 每 學 期 補 修 習 體 育 課 數 不 限 第 35 條 學 生 修 習 全 學 年 之 必 修 課 程 者, 以 自 上 學 期 課 程 開 始 修 讀 為 原 則 第 36 條 重 複 修 習 已 及 格 科 目, 以 一 次 為 限, 其 選 課 學 分 及 成 績 均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惟 不 列 計 於 畢 業 學 分 數 內 畢 業 學 分 數 認 列 科 目 之 成 績, 以 學 生 修 習 第 一 次 成 績 登 錄 之 第 37 條 學 生 入 學 轉 學 考 試, 期 中 學 期 考 試 試 卷 或 報 告 至 少 應 妥 為 保 管 一 年, 以 備 查 考 108

109 第 四 節 請 假 缺 席 扣 分 第 38 條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上 課 者, 依 照 本 校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學 生 經 核 准 請 假 而 缺 席 者 為 缺 課, 未 經 請 假 或 請 假 未 准 而 缺 席 者 為 曠 課, 惟 經 核 准 之 公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等 假 不 計 入 缺 課 時 數 範 圍 內 缺 課 及 曠 課 之 處 理 規 定 如 下 : 一 曠 課 一 小 時, 以 缺 課 二 小 時 論 二 學 生 某 一 科 目 之 缺 課 總 時 數 達 該 科 全 學 期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經 該 科 教 師 扣 考 後, 即 不 准 參 加 該 科 目 之 學 期 考 試, 該 科 目 學 期 成 績 為 不 及 格, 僅 計 算 於 提 出 扣 考 前 之 成 績 三 學 生 缺 課 總 時 數 達 全 學 期 所 修 學 分 授 課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視 為 學 習 不 完 整, 應 辦 理 休 學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五 節 輔 系 雙 主 修 學 程 轉 系 第 39 條 各 學 系 學 生 得 自 二 年 級 起 至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第 一 學 期 止 (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申 請 修 讀 輔 系 修 讀 輔 系 課 程 應 至 少 修 習 其 專 業 ( 門 ) 必 修 科 目 二 十 學 分 以 上 凡 修 滿 輔 系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其 學 位 證 書 均 加 註 輔 系 名 稱 學 生 申 請 修 讀 輔 系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輔 系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40 條 學 系 學 士 班 學 生 得 自 第 二 學 年 起 至 修 業 年 限 最 後 一 年 第 一 學 期 止 ( 不 包 括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 申 請 加 修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為 雙 主 修 修 讀 雙 主 修 課 程 加 修 學 系 畢 業 學 分 應 在 本 學 系 規 定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數 以 外 至 少 四 十 學 分 以 上 凡 修 滿 雙 主 修 學 系 規 定 之 科 目 與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者, 其 學 位 證 書 均 加 註 雙 主 修 與 學 系 名 稱 申 請 修 讀 雙 主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依 本 校 學 生 修 讀 雙 主 修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該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41 條 凡 學 士 班 學 生 修 讀 跨 領 域 學 程 者, 依 學 程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42 條 學 生 申 請 修 讀 他 校 輔 系 雙 主 修 與 學 程 者, 經 本 校 與 他 校 同 意 後, 依 他 校 之 規 定 辦 理 他 校 學 生 經 其 就 讀 學 校 及 本 校 之 同 意 後, 得 申 請 修 讀 本 校 輔 系 雙 主 修 與 學 程, 並 依 本 校 跨 校 雙 主 修 辦 法 及 跨 校 輔 系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43 條 學 士 班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各 學 系 學 生 入 學 滿 一 學 年 者 得 申 請 轉 系 ; 二 於 第 三 學 年 開 始 前 申 請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三 年 級 或 性 質 不 同 學 系 二 年 級 肄 業 ; 三 其 因 特 殊 原 因, 於 第 四 學 年 開 始 前 申 請 者, 得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或 輔 系 三 年 109

110 級 肄 業 ; 四 其 於 更 高 年 級 申 請 者, 依 其 已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得 申 請 轉 入 性 質 相 近 學 系 或 輔 系 適 當 年 級 肄 業 以 上 轉 系 申 請 時 間, 依 照 本 校 行 事 曆 規 定, 同 系 轉 組 ( 學 籍 分 組 ) 者, 比 照 轉 系 規 定 辦 理 第 44 條 學 士 班 學 生 轉 系 應 完 成 轉 入 學 系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可 畢 業 學 生 降 級 轉 系 者, 其 在 二 系 重 複 修 習 之 年 限, 不 列 入 轉 入 系 之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併 計 第 45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轉 系 : 一 修 業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二 四 年 級 肄 業 生 三 在 休 學 期 間 者 四 經 繁 星 推 薦 管 道 原 住 民 專 班 入 學 者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教 務 會 議 通 過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46 條 轉 系 學 生 轉 入 年 級 之 學 生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系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加 二 成 為 度 第 47 條 學 生 申 請 轉 系 須 填 具 申 請 表 (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簽 章 認 可 ) 於 公 告 期 間 逕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申 請, 由 教 務 處 彙 整 後 統 一 請 轉 出 系 系 主 任 簽 註 意 見, 再 送 請 轉 入 系 審 核, 經 該 系 轉 系 審 查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由 教 務 處 辦 理 後 續 事 宜 各 系 轉 系 審 查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辦 法 由 各 系 另 訂 之 各 系 審 查 會 議 於 收 到 教 務 處 轉 送 之 申 請 案 後 十 日 內 召 開 第 48 條 學 生 須 符 合 轉 入 系 之 標 準, 方 得 轉 系 各 系 可 依 其 特 性 辦 理 測 驗 及 需 要 之 審 查 評 比 方 式, 評 定 標 準 由 各 系 另 訂 之 對 於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本 校 得 審 酌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協 助 其 轉 入 適 當 學 系 修 讀 經 核 准 轉 系 學 生, 不 得 申 請 變 更 或 撤 銷 第 49 條 轉 系 學 生 須 完 成 轉 入 學 系 所 規 定 之 畢 業 條 件, 方 得 畢 業 轉 系 學 生 應 補 修 科 目, 由 轉 入 學 系 之 系 主 任 核 定 之 第 六 節 休 學 復 學 轉 學 退 學 第 50 條 學 生 如 因 重 病 ( 持 有 健 保 局 特 約 地 區 醫 院 以 上 出 具 之 證 明 書 ) 或 特 殊 事 故 ( 附 相 關 證 明 ) 辦 理 休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簽 章 同 意, 並 由 所 屬 學 系 及 教 務 處 核 准 後, 始 得 休 學 休 學 手 續 應 於 校 曆 明 定 之 學 期 考 試 前 辦 妥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得 以 通 訊 方 式 申 請 休 學 及 檢 具 相 關 證 明 補 辦 程 序, 並 得 委 託 他 人 辦 理 相 關 作 業, 毋 須 註 冊 及 繳 納 相 關 學 雜 費 用, 且 不 受 前 項 學 期 考 試 前 辦 妥 之 限 制 第 51 條 學 生 每 次 得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期 至 二 學 年 休 學 累 計 以 二 學 年 為 原 則, 期 滿 因 重 110

111 病 或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復 學 需 再 申 請 休 學 者,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得 酌 予 延 長 休 學 年 限 至 多 二 年 在 休 學 期 間 應 徵 服 役 者, 須 檢 具 徵 集 令 影 本 申 請 延 長 休 學 期 限 ( 服 役 期 限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併 計 ), 服 役 期 滿, 憑 退 伍 令 申 請 復 學, 期 滿 不 復 學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第 52 條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得 申 請 產 假 六 週 ( 含 星 期 國 定 例 假 日 ) 產 後 育 嬰 學 生 得 申 請 休 學 一 至 六 學 期 ( 期 間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併 計 ), 期 滿 不 復 學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第 53 條 休 學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滿 後, 由 系 統 自 動 復 學, 復 學 時 仍 應 在 原 肄 業 之 學 系 及 相 銜 接 年 級 肄 業 前 項 原 肄 業 學 系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應 輔 導 學 生 至 適 當 學 系 肄 業 第 54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經 審 核 不 合 者 二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三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有 本 學 則 第 三 十 條 或 三 十 一 條 情 形 者 四 逾 期 未 註 冊, 亦 未 於 開 學 一 個 月 內 請 准 休 學 者 五 修 業 期 滿, 經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仍 無 法 修 滿 主 系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六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七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辦 理 休 學, 但 其 累 計 休 學 期 限 已 屆 滿 者 八 其 他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者 第 55 條 學 生 請 求 轉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並 經 教 務 長 之 核 准, 始 可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學 生 因 不 得 已 事 故 申 請 退 學, 須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之 同 意, 並 經 教 務 長 核 准 第 56 條 申 請 轉 學 退 學 或 應 予 退 學 學 生, 如 在 校 修 滿 一 學 期 具 有 成 績, 得 發 給 轉 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但 入 學 或 轉 學 資 格 不 合 而 退 學 者, 不 得 發 給 任 何 修 業 證 明 文 件 第 57 條 休 退 學 學 生 之 退 費 標 準, 悉 比 照 教 育 部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學 雜 費 收 取 辦 法 辦 理 之 未 於 退 費 截 止 日 之 前 提 出 申 請 休 退 學 及 退 費 手 續 者, 不 予 退 費 但 因 其 他 特 殊 情 況 經 教 務 處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得 退 回 相 關 學 雜 費 用, 且 不 受 休 退 學 時 間 點 限 制 第 58 條 學 生 所 繳 學 經 歷 證 件, 如 有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等 情 事, 或 入 學 考 試 舞 弊 者 經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或 判 刑 確 定 者, 即 予 開 除 學 籍 ; 除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且 不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如 在 畢 業 後 發 現, 應 繳 還 畢 業 證 書, 並 撤 銷 其 畢 業 資 格 第 59 條 依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或 開 除 學 籍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處 理 辦 法 之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申 訴 結 果 未 確 定 前, 學 生 得 提 出 繼 續 在 校 肄 業 之 書 面 請 求, 經 學 校 同 意 在 校 肄 業 者, 除 不 得 授 給 畢 業 證 書 外, 其 他 修 課 成 績 考 核 獎 懲 得 比 照 在 校 生 111

112 處 理 前 項 退 學 之 申 訴, 經 評 議 確 定 維 持 原 處 分 者, 其 修 業 學 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修 業 證 明 書 所 載 修 業 截 止 日 期 以 原 處 分 日 期 為 準 二 申 訴 期 間 所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得 發 給 學 分 證 明 書 受 處 分 學 生 經 校 內 申 訴, 未 獲 救 濟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 原 處 分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或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顯 係 違 法 或 不 當 時, 本 校 應 另 為 處 分 依 前 述 規 定 經 本 校 另 為 處 分 得 復 學 之 學 生, 因 特 殊 事 故 無 法 及 時 復 學 時, 本 校 應 輔 導 復 學, 其 復 學 前 之 離 校 期 間, 並 得 補 辦 休 學 第 七 節 畢 業 學 位 第 60 條 學 生 依 第 十 五 條 所 定 修 業 期 滿, 並 各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均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完 成 離 校 手 續 後,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士 學 位 證 書 第 61 條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修 滿 該 學 系 規 定 全 部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且 符 合 下 列 標 準 者, 得 准 提 前 畢 業 : 一 每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八 十 分 以 上 二 每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三 必 修 之 體 育 課 程 每 學 期 成 績 在 七 十 分 以 上 申 請 提 前 畢 業 學 生 應 於 可 畢 業 學 期 考 試 結 束 之 一 個 月 前 提 出 申 請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前 一 學 期 或 一 學 年, 修 滿 該 學 系 規 定 之 全 部 科 目 與 學 分, 但 不 合 提 前 畢 業 規 定 者, 仍 應 註 冊 入 學 第 62 條 學 生 在 規 定 修 業 期 限 內, 未 能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期 限 一 學 期 至 二 學 年 修 讀 雙 主 修 之 學 生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滿 後, 已 修 滿 本 系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而 未 修 滿 另 一 主 修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者, 得 再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一 學 年 缺 修 學 分 須 於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之 第 二 學 期 補 修 或 重 修 者, 第 一 學 期 得 免 予 註 冊, 辦 理 休 學 ( 不 列 入 休 學 年 限 併 計 ); 註 冊 者, 至 少 應 修 習 一 個 科 目, 違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第 參 章 第 一 節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入 學 第 63 條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之 境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經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碩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甄 試 方 式 招 收 之 學 生 或 經 本 校 依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審 查 合 格 之 外 國 學 生, 得 入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碩 士 班 肄 業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另 訂 之,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64 條 依 下 列 規 定 者 得 入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博 士 班 肄 業 一 在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大 學 或 符 合 教 育 部 所 定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之 境 外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經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博 士 班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者 112

113 二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一 年 以 上 並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者, 由 原 就 讀 或 相 關 學 系 ( 所 ) 副 教 授 以 上 二 人 推 荐, 經 擬 就 讀 之 系 ( 所 ) 務 會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惟 不 得 同 時 提 出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申 請 ( 一 ) 修 習 碩 士 班 應 修 科 目 至 少 十 六 學 分 ( 二 ) 操 行 成 績 在 八 十 分 以 上 ( 三 ) 各 學 期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名 次 在 原 碩 士 班 人 數 前 三 分 之 一 以 內,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經 該 學 系 ( 所 ) 評 定 為 成 績 優 異, 並 確 具 明 顯 研 究 潛 力 者 三 外 國 學 生 得 依 本 校 外 國 學 生 入 學 辦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博 士 班 四 本 校 應 屆 畢 業 學 士 班 在 學 生 ( 含 符 合 成 績 優 異 提 前 畢 業 規 定 者 ), 合 於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資 格, 得 申 請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其 申 請 辦 法 另 訂 之 第 二 節 註 冊 選 課 第 65 條 研 究 生 之 註 冊 及 選 課, 悉 依 第 貳 章 第 二 節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惟 經 參 加 研 究 生 甄 試 入 學 考 試 錄 取, 且 檢 附 符 合 入 學 條 件 證 明 者, 視 需 要 得 提 前 註 冊 入 學 及 選 修 課 程 每 學 期 修 習 學 分 數, 由 各 學 系 ( 所 ) 核 定 之, 其 未 依 系 ( 所 ) 規 定 辦 理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第 66 條 研 究 生 修 習 學 士 班 課 程, 其 成 績 不 與 當 學 期 成 績 平 均, 學 分 亦 不 併 入 畢 業 學 分 計 算 第 67 條 研 究 生 之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資 格 比 照 學 位 授 予 法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有 關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之 資 格 研 究 生 之 三 等 親 以 內 親 屬 不 得 擔 任 該 生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申 請 更 換 指 導 教 授, 應 經 系 ( 所 )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更 換 之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依 本 校 研 究 生 選 定 學 位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辦 法 辦 理 之 第 三 節 修 業 年 限 學 分 成 績 退 學 第 68 條 碩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一 至 四 年 博 士 班 修 業 年 限 為 二 至 七 年 在 職 生 及 在 職 專 班 研 究 生 修 業 年 限 得 酌 予 延 長 一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最 多 可 延 長 四 年 ;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之 需 要 可 延 長 修 業 年 限 一 至 三 年 突 遭 重 大 災 害 學 生 之 修 業 年 限, 得 專 案 延 長,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逕 行 攻 讀 博 士 學 位 者, 自 入 博 士 班 起, 依 博 士 班 之 規 定 第 69 條 碩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二 十 四 學 分, 博 士 班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十 八 學 分, 逕 行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至 少 須 修 滿 三 十 學 分 惟 各 系 所 於 修 業 規 則 中 提 高 其 畢 業 學 分 數 者, 依 其 提 高 之 學 分 數 前 項 學 分 均 不 包 括 畢 業 論 文 學 分 第 70 條 研 究 生 成 績 分 學 業 操 行 二 種, 採 百 分 計 分 法 核 計 為 原 則,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七 十 分 為 及 格, 不 及 格 者 不 得 補 考 必 修 科 目 應 令 重 修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畢 業 生 之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與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之 平 均, 為 其 畢 業 成 113

114 績 學 業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准 用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規 定 第 71 條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予 退 學 : 一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學 位 考 試 成 績 不 及 格, 不 合 重 考 規 定 或 合 於 重 考 規 定, 經 重 考 一 次 仍 不 及 格 者 二 修 業 期 限 屆 滿, 而 仍 未 修 足 應 修 科 目 與 學 分 或 未 通 過 學 位 考 試 者 三 操 行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四 入 學 資 格 經 審 查 不 合 者 五 逾 期 未 註 冊, 亦 未 於 開 學 一 個 月 內 請 准 休 學 者 六 自 動 申 請 退 學 者 七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辦 理 休 學, 但 其 累 計 休 學 期 限 已 屆 滿 者 八 對 於 已 授 予 之 學 位, 發 現 其 論 文 創 作 展 演 或 書 面 報 告 技 術 報 告 有 抄 襲 或 舞 弊 情 事, 經 調 查 屬 實, 予 以 撤 銷, 公 告 註 銷 其 已 發 之 學 位 證 書 者 九 其 他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應 予 退 學 者 第 72 條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經 修 讀 系 ( 所 ) 相 關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及 校 長 核 定 後, 得 申 請 回 原 系 ( 所 ) 繼 續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或 申 請 轉 入 相 關 系 ( 所 ) 修 讀 碩 士 學 位 : 一 因 故 中 止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二 未 通 過 博 士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三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前 項 第 三 款 學 生, 若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試,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其 博 士 學 位 論 文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轉 入 碩 士 班 就 讀 者, 其 在 博 士 班 之 修 業 年 限 不 併 入 碩 士 班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核 計 其 他 相 關 事 宜 依 本 校 碩 學 士 班 學 生 逕 修 讀 博 士 學 位 辦 法 辦 理 之 第 四 節 畢 業 學 位 第 73 條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依 本 校 研 究 生 學 位 考 試 辦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該 辦 法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第 74 條 研 究 生 合 於 下 列 各 項 之 規 定 者, 始 可 畢 業 一 在 規 定 年 限 內 修 滿 規 定 科 目 與 學 分, 博 士 生 並 需 經 資 格 考 核 成 績 及 格 者 二 通 過 本 校 各 學 系 ( 所 )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三 各 學 期 操 行 成 績 均 及 格 第 75 條 合 於 前 條 規 定 之 研 究 生, 完 成 離 校 手 續 後, 由 本 校 發 給 學 位 證 書, 並 授 予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後, 未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者, 經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委 員 會 決 定 合 於 碩 士 學 位 標 準 者, 得 授 予 碩 士 學 位 第 五 節 其 他 114

115 第 76 條 本 章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准 用 本 學 則 第 貳 章 有 關 各 條 之 規 定 第 肆 章 學 籍 管 理 第 77 條 本 校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所 登 記 之 學 生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一 律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入 學 資 格 證 件 所 載 與 身 分 證 所 載 不 符 者, 應 更 正 第 78 條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之 院 系 所 組 別 年 級 成 績 註 冊 休 學 復 學 轉 系 轉 所 退 學 轉 學 輔 系 雙 主 修 等 學 籍 記 錄, 概 以 教 務 處 註 冊 組 之 各 學 年 度 學 生 名 冊 及 各 項 學 籍 與 成 績 登 記 原 始 表 冊 為 準 第 79 條 在 校 生 及 畢 ( 肄 ) 業 校 友 申 請 更 改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號 碼 者, 應 檢 附 戶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有 效 證 件, 向 教 務 處 申 請 辦 理 第 伍 章 附 則 第 80 條 本 學 則 有 關 學 生 申 請 事 項, 本 校 得 另 訂 補 充 規 定 第 81 條 本 校 僑 生 學 籍 之 處 理, 準 用 本 學 則 有 關 各 條 之 規 定 第 82 條 本 學 則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大 學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學 位 授 予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及 本 校 相 關 章 則 辦 理 第 83 條 本 辦 法 經 教 務 會 議 行 政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施,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84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回 提 案 八 115

116 附件九 佛光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修正案 總說明 為保障教師評鑑相關權益 特修訂本辦法 一 第 4 條更改用字 避免科技部主持費發放方式損及老師評鑑權益 二 第 5 條新增擔任行政職教師 於提出升等之同時接受評鑑 三 第 8 條因組織名稱異動 故更改條文內容 更改符合法規之免評鑑及延後評鑑者核定程 序 四 第 13-1 條新增新進教師提出升等時之適用評分表 回提案九 116

117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新 舊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 2 條 凡 本 校 編 制 內 之 各 級 專 任 教 師 第 2 條 凡 本 校 編 制 內 之 各 級 專 任 教 師 將 新 進 任 職 滿 每 三 年 後 均 應 依 照 本 辦 法 所 任 職 滿 每 三 年 後 均 應 依 照 本 辦 法 所 教 師 升 訂 定 之 方 式 接 受 評 鑑, 評 鑑 通 過 訂 定 之 方 式 接 受 評 鑑, 評 鑑 通 過 等 時 評 者, 應 每 隔 三 年 接 受 評 鑑 者, 應 每 隔 三 年 接 受 評 鑑 鑑 程 序 本 校 教 師 經 過 評 鑑 通 過 始 得 提 本 校 教 師 經 過 評 鑑 通 過 始 得 提 移 至 第 請 升 等 請 升 等 惟 尚 未 接 受 教 師 評 鑑 之 新 13-1 進 教 師 之 升 等 不 受 此 限 同 時, 教 條 務 處 應 同 步 展 開 該 教 師 之 評 鑑 工 作, 倘 若 評 鑑 結 果 為 未 通 過, 則 該 升 等 案 視 同 結 案 第 4 條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當 次 第 4 條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當 次 更 改 用 免 接 受 評 鑑 : 免 接 受 評 鑑 : 字, 避 一 教 學 特 優 教 師 一 教 學 特 優 教 師 免 科 技 二 近 三 年 由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副 二 近 三 年 由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副 部 主 持 教 授 升 等 為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教 授 升 等 為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費 發 放 授 教 授 者 授 教 授 者 方 式 損 三 甲 ( 優 ) 等 研 究 獎 或 擔 任 研 究 三 甲 ( 優 ) 等 研 究 獎 或 研 究 主 持 及 老 師 主 持 人 累 計 達 六 次 者 除 科 技 費 累 計 達 六 次 者 除 科 技 部 研 評 鑑 權 部 研 究 案 外, 擔 任 各 類 研 究 案 究 案 外, 擔 任 各 類 研 究 案 或 產 益 或 產 學 合 作 案 主 持 人, 累 計 總 學 合 作 案 主 持 人, 累 計 總 經 費 經 費 達 1 千 萬 者 達 1 千 萬 者 四 獲 本 校 特 優 導 師 或 教 學 績 優 教 四 獲 本 校 特 優 導 師 或 教 學 績 優 教 師 累 計 達 3 次 師 累 計 達 3 次 五 評 鑑 期 間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累 計 3 五 評 鑑 期 間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累 計 3 學 期, 每 學 期 平 均 為 全 校 教 師 學 期, 每 學 期 平 均 為 全 校 教 師 前 5% 者 前 5% 者 六 評 鑑 期 間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每 學 期 六 評 鑑 期 間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每 學 期 平 均 高 於 4.5 分, 且 符 合 下 列 平 均 高 於 4.5 分, 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任 一 者 : 條 件 任 一 者 : ( 一 ) 主 持 科 技 部 計 畫 2 年, ( 一 ) 主 持 科 技 部 計 畫 2 年, 不 包 含 共 同 主 持 或 協 同 不 包 含 共 同 主 持 或 協 同 主 持 主 持 ( 二 ) 評 鑑 期 間, 除 每 年 向 科 ( 二 ) 評 鑑 期 間, 除 每 年 向 科 技 部 中 央 地 方 政 府 技 部 中 央 地 方 政 府 提 出 研 究 計 畫 案 或 與 產 提 出 研 究 計 畫 案 或 與 產 117

118 業 界 提 出 產 學 合 作 案 ( 獲 多 年 期 計 畫 者, 執 行 期 間 視 為 已 申 請 ) 外,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且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 三 )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達 2 篇, 至 少 1 篇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 四 )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1 篇 且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以 及 具 審 稿 制 研 討 會 學 術 論 文 2 篇 ( 五 )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1 篇 且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以 及 開 授 4 班 學 生 人 數 超 過 60 人 之 通 識 課 程 或 學 院 基 礎 學 程 課 程 上 述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得 以 具 審 查 制 之 專 書 著 作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各 項 國 際 或 全 國 性 競 賽 獲 得 前 二 名 替 代 之, 其 認 定 標 準 由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及 各 學 院 訂 定 之 第 5 條 本 校 二 級 ( 含 ) 以 上 行 政 及 教 學 主 管 在 職 期 間 免 評 鑑, 卸 職 後 滿 三 年 接 受 評 鑑 ; 卸 職 後 首 次 接 受 評 鑑 時, 於 主 管 任 內 之 研 究 績 效 得 列 計 因 擔 任 行 政 職 而 免 評 之 教 師 提 出 升 等 時, 教 務 處 應 同 步 展 開 該 教 業 界 提 出 產 學 合 作 案 ( 獲 多 年 期 計 畫 者, 執 行 期 間 視 為 已 申 請 ) 外,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且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 三 )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達 2 篇, 至 少 1 篇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 四 )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1 篇 且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以 及 具 審 稿 制 研 討 會 學 術 論 文 2 篇 ( 五 )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1 篇 且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以 及 開 授 4 班 學 生 人 數 超 過 60 人 之 通 識 課 程 或 學 院 基 礎 學 程 課 程 上 述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得 以 具 審 查 制 之 專 書 著 作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各 項 國 際 或 全 國 性 競 賽 獲 得 前 二 名 替 代 之, 其 認 定 標 準 由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及 各 學 院 訂 定 之 第 5 條 本 校 二 級 ( 含 ) 以 上 行 政 及 教 學 主 管 在 職 期 間 免 評 鑑, 卸 職 後 滿 三 年 接 受 評 鑑 ; 卸 職 後 首 次 接 受 評 鑑 時, 於 主 管 任 內 之 研 究 績 效 得 列 計 118 新 增 擔 任 行 政 職 教 師, 於 提 出 升 等 之 同 時 接 受

119 師 之 評 鑑 工 作, 倘 若 評 鑑 結 果 為 未 通 過, 則 該 升 等 案 視 同 結 案 第 8 條 教 師 評 鑑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一 每 年 六 月 份 人 事 室 提 供 次 學 年 度 接 受 評 鑑 之 教 師 名 單, 七 月 份 由 教 務 處 通 知 各 教 學 單 位 ; 同 時, 將 教 師 評 鑑 表 ( 附 件 一 ) 交 付 受 評 鑑 教 師 自 評 符 合 第 3 條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免 評 鑑 條 件, 及 第 13 條 延 後 評 鑑 條 件 者, 由 教 務 處 核 定 後, 於 校 教 評 會 報 告 並 備 查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之 申 請, 由 校 教 評 會 核 定 二 系 ( 所 ) 教 評 會 委 員 以 教 師 評 鑑 表 及 佐 證 資 料, 作 為 實 際 評 鑑 之 依 據, 各 系 ( 所 ) 教 評 會 於 十 月 底 前 完 成 初 評 後, 連 同 會 議 紀 錄, 送 交 院 教 評 會 三 院 教 評 會 委 員 依 各 系 ( 所 ) 教 評 會 所 提 資 料 進 行 複 評, 並 於 十 一 月 底 前 完 成 複 評 後, 連 同 會 議 紀 錄, 送 交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過 程 中,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受 評 鑑 教 師 進 行 說 明 四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各 院 教 評 會 複 評 結 果, 並 做 成 決 議 審 議 過 程 中,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受 評 鑑 教 師 進 行 說 明 第 13-1 條 新 進 教 師 每 年 評 鑑 一 次, 以 評 鑑 結 果 作 為 續 聘 依 據, 其 作 業 準 則 另 訂 之 新 進 教 師 評 分 標 準 如 附 件 二 教 授 或 講 座 教 授 不 需 接 受 新 進 教 師 評 鑑 新 進 教 師 提 出 升 等 時, 教 務 處 應 同 步 展 開 該 教 師 之 評 鑑 工 作, 適 用 表 格 為 附 件 一 之 一 般 教 師 評 分 表 倘 若 評 鑑 結 果 為 未 通 過, 則 該 升 等 案 視 同 結 案 評 鑑 第 8 條 教 師 評 鑑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更 改 符 一 每 年 六 月 份 人 事 室 提 供 次 學 年 合 法 規 度 接 受 評 鑑 之 教 師 名 單, 七 月 之 免 評 份 由 教 務 處 通 知 各 教 學 單 位 ; 鑑 及 延 同 時, 將 教 師 評 鑑 表 ( 附 件 一 ) 後 評 鑑 交 付 受 評 鑑 教 師 自 評 免 評 者 核 定 鑑 延 後 評 鑑 及 特 殊 情 形 之 申 程 序 請, 由 校 教 評 會 核 定 二 系 ( 所 ) 教 評 會 委 員 以 教 師 評 鑑 表 及 佐 證 資 料, 作 為 實 際 評 鑑 之 依 據, 各 系 ( 所 ) 教 評 會 於 十 月 底 前 完 成 初 評 後, 連 同 會 議 紀 錄, 送 交 院 教 評 會 三 院 教 評 會 委 員 依 各 系 ( 所 ) 教 評 會 所 提 資 料 進 行 複 評, 並 於 十 一 月 底 前 完 成 複 評 後, 連 同 會 議 紀 錄, 送 交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過 程 中,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受 評 鑑 教 師 進 行 說 明 四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各 院 教 評 會 複 評 結 果, 並 做 成 決 議 審 議 過 程 中,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受 評 鑑 教 師 進 行 說 明 第 13-1 條 新 進 教 師 每 年 評 鑑 一 次, 以 評 新 增 新 鑑 結 果 作 為 續 聘 依 據, 其 作 業 準 則 進 教 師 另 訂 之 新 進 教 師 評 分 標 準 如 附 件 升 等 時 二 之 適 用 教 授 或 講 座 教 授 不 需 接 受 新 進 表 格, 教 師 評 鑑 以 及 於 提 出 升 等 之 同 時 接 受 評 鑑 回 提 案 九 119

120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 草 案 ) 學 年 度 第 2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1 條 本 校 為 提 升 及 協 助 教 師 教 學 研 究 服 務 與 輔 導 之 質 量, 訂 定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評 鑑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凡 本 校 編 制 內 之 各 級 專 任 教 師 任 職 滿 每 三 年 後 均 應 依 照 本 辦 法 所 訂 定 之 方 式 接 受 評 鑑, 評 鑑 通 過 者, 應 每 隔 三 年 接 受 評 鑑 本 校 教 師 經 過 評 鑑 通 過 始 得 提 請 升 等 第 3 條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免 接 受 評 鑑 : 一 曾 獲 選 為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者 二 曾 獲 頒 教 育 部 學 術 獎 或 國 家 講 座 者 三 曾 獲 頒 科 技 部 傑 出 研 究 獎 2 次 或 曾 獲 科 技 部 專 題 計 畫 主 持 人 12 次 以 上 ( 含 91 學 年 度 以 前 之 甲 種 研 究 獎 ) 四 曾 獲 國 家 文 藝 獎 者 五 本 校 講 座 教 授 六 曾 獲 本 校 教 學 特 優 教 師 3 次 者 七 曾 獲 本 校 特 優 導 師 或 教 學 優 良 教 師 累 計 達 6 次 者 八 年 齡 滿 60 歲 者 ( 但 初 聘 者 除 外 ) 第 4 條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當 次 免 接 受 評 鑑 : 一 教 學 特 優 教 師 二 近 三 年 由 講 師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升 等 為 助 理 教 授 副 教 授 教 授 者 三 甲 ( 優 ) 等 研 究 獎 或 擔 任 研 究 主 持 人 累 計 達 六 次 者 除 科 技 部 研 究 案 外, 擔 任 各 類 研 究 案 或 產 學 合 作 案 主 持 人, 累 計 總 經 費 達 1 千 萬 者 四 獲 本 校 特 優 導 師 或 教 學 績 優 教 師 累 計 達 3 次 五 評 鑑 期 間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累 計 3 學 期, 每 學 期 平 均 為 全 校 教 師 前 5% 者 六 評 鑑 期 間 教 學 意 見 調 查 每 學 期 平 均 高 於 4.5 分, 且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任 一 者 : ( 一 ) 主 持 科 技 部 計 畫 2 年, 不 包 含 共 同 主 持 或 協 同 主 持 ( 二 ) 評 鑑 期 間, 除 每 年 向 科 技 部 中 央 地 方 政 府 提 出 研 究 計 畫 案 或 與 產 業 界 提 出 產 學 合 作 案 ( 獲 多 年 期 計 畫 者, 執 行 期 間 視 為 已 申 請 ) 外,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且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 三 )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達 2 篇, 至 少 1 篇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 四 )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1 篇 且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以 及 具 審 稿 制 研 討 會 學 術 論 文 2 篇 ( 五 ) 於 SCI SSCI TSSCI AHCI THCI 或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發 表 論 文 1 篇 且 為 第 一 作 者 或 通 訊 作 者, 以 及 開 授 4 班 學 生 人 數 超 過 60 人 之 通 識 課 程 或 學 120

121 院 基 礎 學 程 課 程 上 述 同 等 級 學 術 期 刊 得 以 具 審 查 制 之 專 書 著 作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各 項 國 際 或 全 國 性 競 賽 獲 得 前 二 名 替 代 之, 其 認 定 標 準 由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及 各 學 院 訂 定 之 第 5 條 本 校 二 級 ( 含 ) 以 上 行 政 及 教 學 主 管 在 職 期 間 免 評 鑑, 卸 職 後 滿 三 年 接 受 評 鑑 ; 卸 職 後 首 次 接 受 評 鑑 時, 於 主 管 任 內 之 研 究 績 效 得 列 計 因 擔 任 行 政 職 而 免 評 之 教 師 提 出 升 等 時, 教 務 處 應 同 步 展 開 該 教 師 之 評 鑑 工 作, 倘 若 評 鑑 結 果 為 未 通 過, 則 該 升 等 案 視 同 結 案 第 6 條 本 校 校 院 系 ( 所 ) 教 師 評 鑑, 分 別 由 校 院 系 ( 所 )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負 責 一 校 院 系 ( 所 ) 教 評 會 審 議 教 師 評 鑑 案 時,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出 席 審 議 之 案 件, 需 經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 含 ) 以 上 同 意 方 得 決 議 二 評 鑑 教 授 級 教 師 時, 各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應 由 教 授 級 教 師 擔 任, 若 教 授 人 數 不 足 時, 得 經 校 長 同 意 後 聘 請 校 內 他 系 ( 所 ) 或 校 外 相 關 領 域 教 授 為 委 員 三 擔 任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並 審 議 教 師 評 鑑 案 件 之 委 員, 不 得 擔 任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四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當 學 年 度 受 評 鑑 教 師 案 件 時, 應 依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之 迴 避 條 款 辦 理 第 7 條 本 校 教 師 評 鑑 之 項 目 區 分 為 教 學 績 效 研 究 績 效 服 務 績 效 輔 導 績 效 等 四 大 面 向 除 教 學 績 效 面 向 必 選 且 須 占 最 大 比 重 外, 教 師 得 再 自 選 2~3 個 面 向 並 自 訂 其 比 重 各 面 向 之 比 重, 最 高 為 50% 最 低 為 20% 教 師 評 鑑 表 如 附 件 一 第 8 條 教 師 評 鑑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一 每 年 六 月 份 人 事 室 提 供 次 學 年 度 接 受 評 鑑 之 教 師 名 單, 七 月 份 由 教 務 處 通 知 各 教 學 單 位 ; 同 時, 將 教 師 評 鑑 表 ( 附 件 一 ) 交 付 受 評 鑑 教 師 自 評 符 合 第 3 條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免 評 鑑 條 件, 及 第 13 條 延 後 評 鑑 條 件 者, 由 教 務 處 核 定 後, 於 校 教 評 會 報 告 並 備 查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之 申 請, 由 校 教 評 會 核 定 二 系 ( 所 ) 教 評 會 委 員 以 教 師 評 鑑 表 及 佐 證 資 料, 作 為 實 際 評 鑑 之 依 據, 各 系 ( 所 ) 教 評 會 於 十 月 底 前 完 成 初 評 後, 連 同 會 議 紀 錄, 送 交 院 教 評 會 三 院 教 評 會 委 員 依 各 系 ( 所 ) 教 評 會 所 提 資 料 進 行 複 評, 並 於 十 一 月 底 前 完 成 複 評 後, 連 同 會 議 紀 錄, 送 交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過 程 中,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受 評 鑑 教 師 進 行 說 明 四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各 院 教 評 會 複 評 結 果, 並 做 成 決 議 審 議 過 程 中,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受 評 鑑 教 師 進 行 說 明 第 9 條 評 鑑 各 面 向 按 比 重 加 權 後, 總 分 70 分 以 上 ( 含 ) 視 為 通 過, 未 達 者 則 為 不 通 過 第 10 條 教 師 評 鑑 未 通 過 者, 次 學 年 度 起 至 下 次 通 過 評 鑑 期 間, 不 予 晉 薪 不 得 校 外 兼 課 支 領 校 內 超 鐘 點 費 借 調 及 休 假 不 得 出 國 研 究 及 講 學, 亦 不 得 擔 任 校 內 各 級 教 評 會 委 員 或 行 政 及 學 術 主 管 ; 並 應 依 照 佛 光 大 學 諮 詢 教 師 設 置 辦 法 之 規 定 接 受 輔 導, 且 應 參 加 本 校 規 劃 之 專 案 訓 練 或 講 習 ; 續 聘 時 改 採 一 年 一 聘 121

122 於 再 次 評 鑑 通 過 者, 自 次 學 年 起, 解 除 前 項 限 制 第 11 條 教 師 評 鑑 未 通 過 者, 應 於 兩 年 內 再 次 接 受 評 鑑, 經 連 續 評 鑑 兩 次 未 通 過 者, 由 各 系 ( 所 ) 教 評 會 作 成 停 聘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處 理 建 議, 再 提 請 院 校 教 評 會 進 行 複 審 與 決 議 第 12 條 受 評 鑑 教 師 如 對 評 鑑 結 果 不 服 者, 得 於 接 獲 書 面 評 鑑 結 果 通 知 後 七 日 內, 依 規 定 向 本 校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第 13 條 教 師 因 懷 孕 生 產 或 育 嬰 或 其 它 因 素, 得 檢 具 證 明 簽 請 校 長 核 准 延 後 辦 理 評 鑑 同 一 次 評 鑑, 申 請 延 後 評 鑑 一 次 以 一 年 為 原 則, 至 多 可 再 申 請 兩 次 ( 獲 准 延 後 辦 理 評 鑑 者, 可 自 行 選 擇 受 評 鑑 學 年 度, 得 包 含 留 職 留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 第 13-1 條 新 進 教 師 每 年 評 鑑 一 次, 以 評 鑑 結 果 作 為 續 聘 依 據, 其 作 業 準 則 另 訂 之 新 進 教 師 評 分 標 準 如 附 件 二 教 授 或 講 座 教 授 不 需 接 受 新 進 教 師 評 鑑 新 進 教 師 提 出 升 等 時, 教 務 處 應 同 步 展 開 該 教 師 之 評 鑑 工 作, 適 用 表 格 為 附 件 一 之 一 般 教 師 評 分 表 倘 若 評 鑑 結 果 為 未 通 過, 則 該 升 等 案 視 同 結 案 第 14 條 接 受 評 鑑 教 師 得 自 行 選 擇 受 評 期 間 本 辦 法 任 一 修 正 版 本 接 受 評 鑑 第 15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回 提 案 九 122

123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修 正 案 附 件 十 總 說 明 修 訂 理 由 : 一 更 正 辦 法 名 稱 二 完 善 教 學 評 量 施 測 期 程 三 說 明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及 教 學 不 力 情 事 處 理 之 適 用 辦 法 四 調 整 條 文 部 分 內 容 順 序 以 使 符 合 各 條 文 制 訂 目 的 回 提 案 十 123

124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新 舊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教 師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更 正 辦 法 名 稱 第 1 條 本 校 為 協 助 教 師 提 昇 教 學 第 1 條 本 校 為 協 助 教 師 提 昇 教 學 更 正 辦 法 名 稱 品 質, 增 進 教 學 效 果, 特 訂 定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品 質, 增 進 教 學 效 果, 特 訂 定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4 條 每 項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之 施 測, 以 每 學 期 方 式 進 行 之, 並 由 教 務 處 負 責 期 中 施 測 於 期 中 考 前 一 週 至 期 中 考 開 始 前 實 施 ; 期 末 施 測 於 期 末 考 試 結 束 後 開 始 實 施 三 週 完 成 填 答 者, 可 優 先 線 上 查 閱 該 科 成 績 第 5 條 教 學 評 量 調 查 之 結 果 : 一 期 中 : 第 4 條 每 項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之 施 調 整 施 測 說 明 測, 以 每 學 期 方 式 進 行 之, 並 由 教 務 處 負 責 期 中 施 測 於 期 中 考 前 截 止 ; 期 末 施 測 於 期 末 考 試 後 三 週 截 止 完 成 填 答 者, 可 優 先 線 上 查 閱 該 科 成 績 每 學 期 調 查 之 結 果 應 提 供 給 任 課 教 師 及 系 所 主 管, 作 為 教 學 改 進 課 程 調 整 教 學 獎 勵 與 輔 導 教 師 評 鑑 之 參 考 參 與 施 測 分 析 列 印 之 人 員, 均 應 謹 守 秘 密 調 查 結 果 之 瀏 覽 權 限 為 : 一 授 課 教 師 : 歷 年 個 人 所 授 課 程 二 系 所 主 管 及 通 識 教 育 各 學 課 群 集 人 : 所 屬 系 所 課 群 歷 年 所 開 設 之 所 有 課 程 三 各 學 院 院 長 及 通 識 教 育 中 心 主 任 : 所 屬 學 院 及 中 心 歷 年 所 開 設 之 所 有 課 程 四 教 務 長 副 校 長 校 長 : 全 校 歷 年 所 開 設 之 所 有 課 程 第 5 條 教 學 評 量 調 查 之 結 果 : 調 整 調 查 結 果 一 期 中 : 說 明 教 學 評 量 中 學 生 所 表 教 學 評 量 中 學 生 所 表 達 之 意 見, 由 各 授 課 教 師 達 之 意 見, 由 各 授 課 教 師 於 調 查 完 成 後 兩 週 內, 進 於 調 查 完 成 後 兩 週 內, 進 124

125 入 教 師 系 統 回 覆, 並 由 系 所 主 管 進 行 檢 視 ; 授 課 教 師 得 視 需 要 調 整 教 學 計 畫 表 或 修 訂 課 程 內 容, 以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二 期 末 :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係 指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如 填 答 人 數 少 於 10 人, 該 課 程 評 點 成 績 不 納 入 計 算 ; 併 班 上 課 之 課 程, 其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視 為 單 一 課 程 ; 合 上 課 程 之 評 點 分 數 不 納 入 各 教 師 個 人 平 均 分 數 計 算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之 專 任 及 專 案 教 師 之 輔 導 機 制, 另 訂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輔 導 辦 法 三 文 字 意 見 之 回 應, 於 主 管 審 閱 後, 開 放 原 選 課 同 學 查 閱 兩 週 入 教 師 系 統 回 覆, 並 由 系 所 主 管 進 行 檢 視 ; 得 視 需 要 調 整 教 學 計 畫 表 或 修 訂 課 程 內 容, 以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二 期 末 : ( 一 )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之 教 師, 經 由 系 所 及 學 院 主 管 充 分 瞭 解 及 懇 談 後, 如 確 認 需 要 應 敦 請 諮 詢 教 師 協 助 其 輔 導 與 諮 詢, 且 製 作 諮 詢 紀 錄 密 送 系 所 及 學 院 主 管 備 查, 副 本 密 送 教 務 處, 以 協 助 其 改 進 授 課 教 師 應 依 據 紀 錄, 調 整 該 課 程 教 學 方 法 重 新 製 作 教 學 計 畫 表 及 提 出 教 學 改 善 計 畫, 並 送 系 所 主 管 存 查 必 要 時 得 延 請 專 家 進 行 教 學 診 斷 及 輔 導 或 調 整 開 授 課 程 如 填 答 人 數 少 於 10 人 或 低 於 修 課 人 數 之 50%, 該 課 程 評 點 成 績 不 納 入 計 算 ; 併 班 上 課 之 課 程, 其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視 為 單 一 課 程 ; 合 開 課 程 之 評 點 分 數 不 納 入 各 教 師 個 人 平 均 分 數 計 算 ( 二 ) 教 學 評 量 中 學 生 所 表 達 之 意 見, 由 各 教 師 於 調 查 完 成 125

126 第 6 條 評 量 結 果 之 處 理 : 專 任 教 師 同 一 門 課 連 續 二 次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者, 應 調 整 課 程 ; 專 任 教 師 同 一 學 期 二 門 ( 含 ) 以 上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者, 應 由 其 主 管 安 排 諮 詢, 且 不 得 超 鐘 點 或 校 外 兼 課 合 上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者, 該 課 程 全 體 授 課 教 師 應 提 供 檢 討 改 善 方 案 兼 任 教 師 某 一 門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時, 應 停 授 該 科 目 若 為 學 年 課 程, 且 師 資 難 覓 者, 則 由 主 管 上 簽 個 案 處 理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如 有 教 學 不 力 之 情 事 得 依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教 學 不 力 處 理 辦 法 處 理 之 各 院 系 所 主 管 及 開 課 單 位 主 管 可 上 網 查 詢 所 屬 課 程 之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各 項 評 量 資 料 及 結 果 應 視 同 機 密 資 料, 承 辦 本 項 評 量 之 各 級 經 辦 人 員 應 負 保 密 之 責 後, 進 入 教 師 系 統 回 覆, 並 由 系 所 主 管 進 行 檢 視 教 師 回 覆 若 有 不 完 整 之 處, 請 各 系 所 主 管 積 極 協 助 改 善, 以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三 文 字 意 見 之 回 應, 於 主 管 審 閱 後, 開 放 原 選 課 同 學 查 閱 兩 週 第 6 條 專 任 教 師 同 一 門 課 連 續 二 次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者, 應 調 整 課 程 ; 專 任 教 師 同 一 學 期 二 門 ( 含 ) 以 上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者, 應 由 其 主 管 安 排 諮 詢, 且 不 得 超 鐘 點 或 校 外 兼 課 合 開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者, 該 課 程 全 體 授 課 教 師 應 提 供 檢 討 改 善 方 案 兼 任 教 師 某 一 門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時, 應 調 整 授 課 科 目 ; 累 計 兩 次 未 達 3.5 分 時, 不 予 續 聘 調 整 評 量 結 果 處 理 之 條 文 內 容 回 提 案 十 126

127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 草 案 ) 學 年 度 第 2 次 行 政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1 條 本 校 為 協 助 教 師 提 昇 教 學 品 質, 增 進 教 學 效 果, 特 訂 定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本 校 專 兼 任 教 師 均 應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接 受 教 學 評 量 第 3 條 教 學 評 量 施 測 目 的 為 : 一 作 為 教 師 個 人 改 進 教 學 之 參 考 二 作 為 教 師 升 等 及 教 學 優 良 獎 之 評 量 指 標 三 作 為 專 兼 任 教 師 每 年 續 聘 之 評 量 指 標 四 作 為 教 師 評 鑑 之 評 量 指 標 第 4 條 每 項 課 程 教 學 評 量 之 施 測, 以 每 學 期 方 式 進 行 之, 並 由 教 務 處 負 責 期 中 施 測 於 期 中 考 前 一 週 至 期 中 考 開 始 前 實 施 ; 期 末 施 測 於 期 末 考 試 結 束 後 開 始 實 施 三 週 完 成 填 答 者, 可 優 先 線 上 查 閱 該 科 成 績 第 5 條 教 學 評 量 調 查 之 結 果 : 一 期 中 : 教 學 評 量 中 學 生 所 表 達 之 意 見, 由 各 授 課 教 師 於 調 查 完 成 後 兩 週 內, 進 入 教 師 系 統 回 覆, 並 由 系 所 主 管 進 行 檢 視 ; 授 課 教 師 得 視 需 要 調 整 教 學 計 畫 表 或 修 訂 課 程 內 容, 以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二 期 末 :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係 指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如 填 答 人 數 少 於 10 人, 該 課 程 評 點 成 績 不 納 入 計 算 ; 併 班 上 課 之 課 程, 其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視 為 單 一 課 程 ; 合 上 課 程 之 評 點 分 數 不 納 入 各 教 師 個 人 平 均 分 數 計 算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之 專 任 及 專 案 教 師 之 輔 導 機 制, 另 訂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輔 導 辦 法 三 文 字 意 見 之 回 應, 於 主 管 審 閱 後, 開 放 原 選 課 同 學 查 閱 兩 週 第 6 條 評 量 結 果 之 處 理 : 專 任 教 師 同 一 門 課 連 續 二 次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者, 應 調 整 課 程 ; 專 任 教 師 同 一 學 期 二 門 ( 含 ) 以 上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者, 應 由 其 主 管 安 排 諮 詢, 且 不 得 超 鐘 點 或 校 外 兼 課 合 上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者, 該 課 程 全 體 授 課 教 師 應 提 供 檢 討 改 善 方 案 兼 任 教 師 某 一 門 課 程 評 點 分 數 未 達 3.5 分 時, 應 停 授 該 科 目 若 為 學 年 課 程, 且 師 資 難 覓 者, 則 由 主 管 上 簽 個 案 處 理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如 有 教 學 不 力 之 情 事 得 依 佛 光 大 學 教 師 教 學 不 力 處 理 辦 法 處 理 之 各 院 系 所 主 管 及 開 課 單 位 主 管 可 上 網 查 詢 所 屬 課 程 之 教 學 評 量 結 果 127

128 各 項 評 量 資 料 及 結 果 應 視 同 機 密 資 料, 承 辦 本 項 評 量 之 各 級 經 辦 人 員 應 負 保 密 之 責 第 7 條 教 師 不 得 以 威 脅 利 誘 利 益 交 換 或 其 他 不 當 方 式 引 導 學 生 反 應 意 見 任 課 教 師 若 有 不 當 行 為 經 檢 舉 查 證 屬 實 者, 由 開 課 單 位 所 隸 屬 之 院 級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處 理, 並 列 入 教 師 聘 任 評 鑑 與 升 等 之 審 酌 資 料 第 8 條 本 校 教 師 應 參 加 教 學 研 習 活 動, 以 提 昇 整 體 教 學 品 質 第 9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回 提 案 十 128

129 教 學 評 量 問 卷 題 目 ( 增 訂 版 ) 一 學 生 學 習 成 果 導 向 問 卷 1. 老 師 上 課 遲 到 早 退 : 不 曾 偶 而 還 好 嚴 重 非 常 嚴 重 2. 老 師 是 否 曾 缺 課 : 否 ; 是, 缺 課 時 會 有 適 當 安 排 : 是 否 3. 老 師 是 否 將 課 程 教 材 上 網, 方 便 同 學 下 載 : 是 ; 否 以 上 不 計 分, 以 下 五 點 量 表 記 分 : 非 常 滿 意 滿 意 還 好 不 滿 意 非 常 不 滿 意 4. 老 師 在 第 一 週 會 說 明 教 學 計 畫 教 學 進 度 與 計 分 方 式 5. 老 師 講 課 清 晰 易 懂 6. 老 師 願 意 聽 取 學 生 的 意 見 反 應 7. 老 師 會 耐 心 解 答 學 生 疑 問 8. 老 師 之 教 學 態 度 認 真 9. 老 師 之 教 學 內 容 充 實 且 豐 富 10. 老 師 之 評 量 標 準 合 理 客 觀 公 平 二 綜 合 意 見 ( 可 就 課 程 教 材 教 法 環 境 評 量 等 面 向 說 明 ) 1. 本 課 程 的 優 點 2. 對 本 課 程 的 建 議 3. 修 習 本 課 程 的 心 得 與 收 穫 回 提 案 十 129

130 附 件 十 一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輔 導 辦 法 制 訂 案 總 說 明 一 制 定 理 由 : 根 據 教 育 部 教 學 卓 越 計 畫 提 報 計 畫 之 基 本 項 目 指 標 協 助 教 師 改 善 教 學 方 法 及 提 升 教 學 成 效 - 教 學 改 進 及 輔 導 成 果 制 定 本 辦 法, 以 使 輔 導 機 制 更 為 周 延 二 立 法 原 則 : ( 一 )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教 師 輔 導 措 施 共 分 三 級, 依 程 度 輕 重 由 系 主 任 院 長 教 務 長 或 校 長 進 行 晤 談 ( 二 )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應 參 加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活 動, 並 提 出 教 學 改 善 方 案 回 提 案 十 一 130

131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輔 導 辦 法 制 訂 案 草 案 條 文 說 明 表 草 案 條 文 第 1 條 依 據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為 落 實 教 學 評 量 輔 導 機 制, 協 助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專 任 及 專 案 教 師 改 進 教 學, 特 訂 定 教 學 評 量 輔 導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區 分 為 下 列 三 個 級 別 且 提 供 不 同 之 輔 導 措 施 : 一 第 一 級 : 單 學 期 任 一 門 課 程 未 達 3.5 分 二 第 二 級 : 分 為 下 列 兩 種 情 形 ( 一 ) 單 學 期 兩 門 課 程 未 達 3.5 分 ( 二 ) 連 續 兩 學 期 任 一 門 課 程 未 達 3.5 分 三 第 三 級 : 分 為 下 列 兩 種 情 形 ( 一 ) 單 學 期 三 門 課 程 未 達 3.5 分 ( 二 ) 連 續 三 學 期 任 一 門 課 程 未 達 3.5 分 第 3 條 評 量 結 果 列 為 第 一 級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其 追 蹤 輔 導 措 施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一 由 所 屬 系 所 主 管 進 行 晤 談, 並 寫 成 晤 談 紀 錄 表 繳 回 教 務 處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本 中 心 ) 二 該 教 師 應 於 次 一 學 期 參 加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活 動 至 少 兩 次 三 接 受 輔 導 教 師 應 提 出 教 學 改 善 方 案, 交 由 本 中 心 列 冊 存 檔 第 4 條 評 量 結 果 列 為 第 二 級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其 追 蹤 輔 導 措 施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一 由 所 屬 系 所 院 級 主 管 進 行 晤 談, 並 將 晤 談 紀 錄 表 繳 回 本 中 心 二 院 級 主 管 得 視 情 況, 採 學 生 訪 談 教 師 訪 談 教 學 諮 詢 實 際 教 學 觀 摩 錄 影 教 學 分 析 協 同 教 學 等 方 式 輔 導 該 教 師 改 善 教 學 三 教 務 長 應 約 談 該 教 師 ; 校 長 得 視 情 況 約 談 該 教 師 四 該 教 師 應 於 次 一 學 期 參 加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活 動 至 少 三 次 五 接 受 輔 導 教 師 應 提 出 教 學 改 善 方 案, 交 由 本 中 心 列 冊 存 檔 六 輔 導 後 次 一 學 期 教 學 評 量 未 改 善 者, 依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辦 理 131 說 明 本 條 闡 明 立 法 目 的 本 條 區 分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為 三 級, 並 提 供 不 同 之 輔 導 措 施 本 條 針 對 第 一 級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其 輔 導 措 施 之 項 目 本 條 針 對 第 二 級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其 輔 導 措 施 之 項 目

132 第 5 條 評 量 結 果 列 為 第 三 級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其 本 條 針 對 第 三 級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追 蹤 輔 導 措 施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一 由 校 長 進 行 晤 談 課 程 之 教 師, 其 輔 導 措 施 之 項 目 二 該 教 師 應 於 次 一 學 期 參 加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活 動 至 少 四 次 三 接 受 輔 導 教 師 應 提 出 教 學 改 善 方 案, 交 由 本 中 心 列 冊 存 檔 四 輔 導 後 次 一 學 期 教 學 評 量 未 改 善 者, 送 交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辦 理 不 續 聘 事 宜 第 6 條 教 務 處 需 負 責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輔 導 成 效 追 本 條 闡 明 教 學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蹤 輔 導 成 效 追 蹤 之 負 責 單 位 第 7 條 各 項 追 蹤 輔 導 資 料 及 紀 錄 視 同 機 密 資 料, 承 辦 各 項 輔 本 條 闡 明 各 項 追 蹤 輔 導 視 為 密 導 措 施 之 各 級 經 辦 人 員 應 負 保 密 之 責 件, 經 辦 人 員 應 負 保 密 之 責 第 8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條 規 定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回 提 案 十 一 132

133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輔 導 辦 法 ( 草 案 ) 學 年 度 第 3 次 教 學 資 源 會 議 提 案 學 年 度 第 1 次 教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1 條 依 據 佛 光 大 學 教 學 評 量 辦 法, 為 落 實 教 學 評 量 輔 導 機 制, 協 助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專 任 及 專 案 教 師 改 進 教 學, 特 訂 定 教 學 評 量 輔 導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2 條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區 分 為 下 列 三 個 級 別 且 提 供 不 同 之 輔 導 措 施 : 一 第 一 級 : 單 學 期 任 一 課 程 未 達 3.5 分 二 第 二 級 : 分 為 下 列 兩 種 情 形 ( 一 ) 單 學 期 兩 門 課 程 未 達 3.5 分 ( 二 ) 連 續 兩 學 期 任 一 課 程 未 達 3.5 分 三 第 三 級 : 分 為 下 列 兩 種 情 形 ( 一 ) 單 學 期 三 門 未 達 3.5 分 ( 二 ) 連 續 三 學 期 任 一 課 程 未 達 3.5 分 第 3 條 評 量 結 果 列 為 第 一 級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其 追 蹤 輔 導 措 施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一 由 所 屬 系 所 主 管 進 行 晤 談, 並 寫 成 晤 談 紀 錄 表 繳 回 教 務 處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本 中 心 ) 二 該 教 師 應 於 次 一 學 期 參 加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活 動 至 少 兩 次 三 接 受 輔 導 教 師 應 提 出 教 學 改 善 方 案, 交 由 本 中 心 列 冊 存 檔 第 4 條 評 量 結 果 列 為 第 二 級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其 追 蹤 輔 導 措 施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一 由 所 屬 系 所 及 院 級 主 管 進 行 晤 談, 並 將 晤 談 紀 錄 表 繳 回 本 中 心 二 院 級 主 管 得 視 情 況, 採 學 生 訪 談 教 師 訪 談 教 學 諮 詢 實 際 教 學 觀 摩 錄 影 教 學 分 析 協 同 教 學 等 方 式 輔 導 該 教 師 改 善 教 學 三 教 務 長 應 約 談 該 教 師 ; 校 長 得 視 情 況 約 談 該 教 師 四 該 教 師 應 於 次 一 學 期 參 加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活 動 至 少 三 次 五 接 受 輔 導 教 師 應 提 出 教 學 改 善 方 案, 交 由 本 中 心 列 冊 存 檔 六 輔 導 後 次 一 學 期 教 學 評 量 未 改 善 者, 依 本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辦 理 第 5 條 評 量 結 果 列 為 第 三 級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其 追 蹤 輔 導 措 施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一 由 校 長 進 行 晤 談 二 該 教 師 應 於 次 一 學 期 參 加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活 動 至 少 四 次 三 接 受 輔 導 教 師 應 提 出 教 學 改 善 方 案, 交 由 本 中 心 列 冊 存 檔 四 輔 導 後 次 一 學 期 教 學 評 量 未 改 善 者, 送 交 各 級 教 評 會 審 議 辦 理 不 續 聘 事 宜 第 6 條 教 務 處 需 負 責 教 學 評 量 不 佳 課 程 之 教 師 輔 導 成 效 追 蹤 133

134 第 7 條 各 項 追 蹤 輔 導 資 料 及 紀 錄 視 同 機 密 資 料, 承 辦 各 項 輔 導 措 施 之 各 級 經 辦 人 員 應 負 保 密 之 責 第 8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回 提 案 十 一 134

135 教 師 姓 名 學 年 度 第 學 院 MAIL 學 期 主 管 晤 談 紀 錄 表 系 所 課 程 代 碼 課 程 名 稱 待 改 善 之 教 學 問 題 及 反 思 教 學 改 進 計 畫 整 體 改 善 成 效 評 估 及 建 議 教 師 簽 名 : 系 主 任 院 長 教 務 長 老 師 您 辛 苦 了, 填 寫 完 以 紙 本 依 上 述 流 程 簽 核 後, 回 覆 至 教 務 處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中 心 林 瑋 琤 小 姐 分 機 :11121 回 提 案 十 一 135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Microsoft Word - 10100000191.doc 臺 灣 集 中 保 管 結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認 購 ( 售 ) 權 證 帳 簿 劃 撥 作 業 配 合 事 項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附 件 1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五 章 認 購 ( 售 ) 權 證 之 權 利 行 使 第 一 節 認 購 權 證 採 證 券 給 付 或 以 證 券 給 付 之 認 購 權 證 發 行 人 得 選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ch07

Microsoft Word - ch07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款 之 請 撥 及 核 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補 助 經 費 由 本 署 直 接 撥 付 至 地 方 政 府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及 其 他 學 校 ( 二 ) 聯 絡 處 及 校 外 會 應 檢 附 收 據, 向 經 費 代 管 學 校 或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核 銷,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由 經 費 核 銷 單 位 留 存 備 查

More information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辦 法 修 正 對 照 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020118431A 號 令 修 正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任 期 考 評 辦 法,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聘 任 及 辦

More information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教 師 相 關 ( 升 等, 依 業 務 需 002 交 通 管 科 評 鑑, 評 量, 徵,C031, 聘, 各 項 考 試 委 C051,C054, 員, 通 訊 錄 等 ),C057, C058,C063 各 項 會 議 紀 錄 依 業 務 需 C001,, 002,130 交 通 管 科 ( 個 資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資 類 別 特 定 目 的 保 有 單 位 教 職 員 業 務 聯 絡 資 料 ( 含 教 職 員 工 通 訊 錄 校 安 中 心 通 訊 錄 文 康 活 動 名 冊 ) 電 子 郵 件 管 業 務 需 C001 002 工 業 與 資 訊 管 各 類 申 請 表 相 關 資 料 ( 含 門 禁 磁 卡 申 請 表 汽 機 車 通 行 證 申 請 資 料

More information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四 修 正 幼 兒 園 師 資 類 科 應 修 學 分 數 為 四 十 八 學 分, 並 明 定 學 分 數 抵 免 之 相 關 規 定 及 規 範 修 習 幼 兒 園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之 最 低 年 限 (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條 ) 五 發 給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公 告 及 送 達 教 育 部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1030167058A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幼 稚 園 及 托 兒 所 在 職 人 員 修 習 幼 稚 園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辦 法 草 案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準 用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條

More information

1010327

1010327 核 算 加 計 利 息 滯 納 金 滯 納 利 息 規 定 及 計 算 範 例 各 稅 法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大 多 有 加 徵 滯 納 金 加 計 利 息 之 規 定, 而 逾 期 與 否, 應 以 繳 款 書 所 填 載 之 繳 納 期 間 繳 納 期 限 或 限 繳 日 期 為 準 認 定 之 各 代 收 稅 款 金 融 機 構 對 於 逾 期 繳 納 稅 款

More information

簽 呈

簽      呈 台 新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台 新 投 (105) 總 發 文 字 第 00116 號 主 旨 : 本 公 司 經 理 之 台 新 亞 美 短 期 債 券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基 金 等 3 檔 基 金 ( 以 下 合 稱 本 基 金 ), 修 正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契 約 暨 配 合 修 正 公 開 說 明

More information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修 課 特 殊 規 定 : 一 法 律 系 學 生 最 低 畢 業 學 分 128;101 學 年 度 修 讀 法 律 系 雙 主 修 學 生 應 修 畢 法 律 專 業 目 64 學 分 ( 限 修 習 本 校 法 律 系 開 設 課 程, 不 得 以 原 學 系 或 外 校 課 程 抵 免 - 法 律 學 系 學 士 班 基 礎 科 目 一 覽 表 101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科 目 名 稱 必 規 定 第 一 學 年 第 二 學 年 第 三 學 年 第 四 學 年 群 學 分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上 下 備 註 ( 先 修 科 目 ) 刑 法 ( 一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刑 法 ( 二 ) 群 3 3 基 礎 科 目 / 先 修 刑 法 ( 一 ) 刑 事

More information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園市104年國民中學新進教師甄選各校複試方式及需求表 桃 園 市 105 年 國 民 中 學 新 進 教 師 甄 選 各 校 複 試 方 式 及 需 求 表 編 號 校 名 教 評 會 審 查 方 式 及 學 校 需 求 備 註 1 2 桃 園 青 溪 ( 一 ) 口 試 8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20% 具 數 學 專 長 者 為 佳 ( 一 ) 口 試 70% 是 否 符 合 學 校 需 求 度 30 % 需 擔 任 資 源 班

More information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兒 歌 內 容 分 析 ~ 以 台 灣 省 教 育 廳 發 行 之 大 單 元 活 動 設 計 內 之 兒 歌 為 例 ~ 摘 要 82 76 158 一 兒 歌 類 目 的 分 布 情 形 ( ) 26 23 22 16 61 38.6 16.5 ( ) 二 兒 歌 選 用 情 形 ( ) 2 ( ) ( ) 1. 158 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79 第 二 節 研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第 二 章 : 至 今 的 進 展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建 立 高 水 平 的 系 統 可 使 用 性, 以 確 保 系 統 有 能 力 支 援 醫 療 服 務 需 每 星 期 七 天 每 天 24 小 時 運 作 的 需 要 2.13 我 們 會 為 電 子 健 康 記 錄 互 通 資 料 建 立 中 央 資 料 儲 存 庫, 所 有 由 參 與 計 劃 的 醫 療 服 務

More information

6-1-1極限的概念

6-1-1極限的概念 選 修 數 學 (I-4 多 項 式 函 數 的 極 限 與 導 數 - 導 數 與 切 線 斜 率 定 義. f ( 在 的 導 數 : f ( h 對 實 函 數 f ( 若 極 限 存 在 h h 則 稱 f ( 在 點 可 微 分 而 此 極 限 值 稱 為 f ( 在 的 導 數 以 f ( 表 示 f ( f ( 函 數 f ( 在 的 導 數 也 可 以 表 成 f ( 註 : 為 了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 11 Apr (chi)_Traditional

Microsoft Word - Draft circular on Sub Leg  - 11 Apr (chi)_Traditional 檔 號 : (20) in EDB(SCR) 25/58/11 Pt.4 教 育 局 通 告 第 3/2012 號 2012 年 教 育 ( 修 訂 ) 規 例 2012 年 教 育 ( 豁 免 )( 提 供 非 正 規 課 程 的 私 立 學 校 )( 修 訂 ) 令 2012 年 香 港 考 試 及 評 核 局 條 例 ( 修 訂 附 表 1) 令 [ 注 意 : 本 通 告 應 交 ( a )

More information

頁 1 / 8 法 規 名 稱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修 正 時 間 :97.1.16 第 一 條 ( 本 法 內 容 )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二 條 ( 名 詞 定 義 )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下 : 一 本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人 員 依 法 應 領 取 之 基 本 給 與 二 年 功 俸 : 係 指 各 職 等 高 於 本 俸

More information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家加關愛在長青」計劃完成表現及評估報告 - 1 - - 2 - - 3 - - 4 - 註 一 一 般 義 工 : 任 何 人 志 願 貢 獻 個 人 時 間 及 精 神, 在 不 為 任 何 物 質 報 酬 的 情 況 下, 為 改 進 社 會 而 提 供 服 務, 時 數 不 限 ( 參 考 香 港 義 務 工 作 發 展 局 之 定 義 ) 註 二 核 心 義 工 : 由 於 建 立 社 會 資 本 所 重 視 的 是 網 絡 的

More information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前 言 民 主 黨 0 9-1 0 施 政 報 告 建 議 書 1 2002 1 2 2 0 0 5 2 0 1 2 1 2 0. 5 3 民 主 黨 立 法 會 議 員 二 零 零 九 年 九 月 目 錄 前 言... 1 政 治 1....5 2....7 3....8 4....9 5....10 經 濟 6....12 7....13 8....14 9....15 10....16 11....17

More information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江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草案) 連 江 縣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50012838 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70022418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連 教 學 字 第 0990001112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More information

27 中 國 海 洋 大 學 山 東 52 行 業 特 色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28 南 京 理 工 大 學 江 蘇 53 行 業 特 色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29 西 南 交 通 大 學 四 川 55 行 業 特 色 研 究 型 四

27 中 國 海 洋 大 學 山 東 52 行 業 特 色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28 南 京 理 工 大 學 江 蘇 53 行 業 特 色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29 西 南 交 通 大 學 四 川 55 行 業 特 色 研 究 型 四 2015 年 兩 岸 四 地 四 星 級 大 學 排 行 榜 序 號 1 大 連 理 工 大 學 遼 寧 31 中 國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2 西 北 工 業 大 學 陝 西 32 中 國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3 華 南 理 工 大 學 廣 東 33 中 國 研 究 型 四 星 級 中 國 高 水 準 大 學 4 湖 南 大 學 湖 南

More information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2.報考人數暨錄取或及格率按類科分_1試 103 年 公 務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暨 普 通 考 試 ( 含 公 職 類 科 第 一 試 ) 報 考 人 數 暨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按 類 科 分 報 考 人 數 到 考 人 數 類 科 別 需 用 人 數 錄 取 標 準 % % % % 錄 取 或 及 格 人 數 到 考 率 (%) 錄 取 或 及 格 率 (%) % % 總 到 考 率 總 及 格 率 119,959

More information

???T????????

???T???????? 資 訊 王 資 料 可 於 相 關 網 站 查 詢 對 應 表 系 統 選 項 資 料 選 項 對 應 相 關 網 址 上 櫃 公 司 現 金 增 資 資 料 現 金 增 資 與 股 上 市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票 申 購 上 櫃 股 票 公 開 申 購 資 訊 http://www.twse.com.tw/ch/announcement/public.php 合 併 / 個 別 財 務

More information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格 成 績 證 明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 系 大 四 課 程 中 規 劃 日 本 韓 國 越 南 專 題 研 究, 學 生 需 於 大 四 時 修 習 該 課 程, 並 於 規 定 期 間 內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取 得 合 格 成 績 證 明 本 系 規 定 學 生 畢 業 時 需 取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東 亞 語 文 學 系 大 學 部 修 業 規 則 (104 學 年 後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 修 正 對 照 表 條 文 修 正 後 條 文 原 條 文 備 註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大 學 部 104 學 年 度 入 學 學 生 大 四 上 下 皆 未 選 擇 校 外 實 習 I 及 校 外 實 習 Ⅱ 者 畢 業 學 分 為 128 學

More information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年7月14日糖尿病研討會簡章-衛生局版_docx 105 年 屏 東 縣 糖 尿 病 暨 慢 性 病 共 同 照 護 網 繼 續 教 育 The Conference of Diabetes Joint Care In 本 研 討 為 增 進 慢 性 病 患 之 肺 結 核 與 COPD 疾 病 認 識, 另 針 對 糖 尿 病 胰 島 素 之 臨 床 經 驗 分 享, 讓 學 員 充 分 認 識 胰 島 素 特 性, 以 提 供 良 好 的 醫

More information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30332EAAFEA5F3A440A142A447A142A454A142A57CA147BEC7A5CDB14DB77EC3D2B7D3BEC7B2DFA661B9CF2E786C73> 嶺 東 科 技 大 學 財 務 金 融 系 日 四 技 學 生 專 業 學 習 地 圖 02 年 6 月 28 日 0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財 務 金 融 系 課 程 委 會 議 通 過 名 稱 微 積 分 ( 一 ) 微 積 分 ( 二 ) 個 體 經 濟 學 商 業 套 裝 軟 體 ( 二 ) 應 用 統 計 學 ( 一 ) 期 貨 與 選 擇 權 國 際 - 管 理 學 保 險 學 商

More information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2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特 殊 下 單 2121 證 券 簡 易 下 單 畫 面 說 明 1. 下 單 區 2. 個 股 行 情 資 訊 與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主 工 具 列 的 視 窗 搜 尋 器 直 接 輸 入 2111 2. 點 擊 主 選 單 證 券 專 區 下 單 一 般 下 單 2111 證 券 快 速 下 單 1. 點 擊 後, 可 選 擇 群 組 帳 號 或 單 一 帳 號, 選 擇 後 快 速 點 擊 滑 鼠 左 鍵 兩 下, 可 將 帳 號 完 成 登 錄 並 帶 入 視 窗 2. 點

More information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基 準, 如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驗 證 機 構 受 理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之 驗 證, 應 辦 理 書 面 審 查 實 地 查 驗 產 品 檢 驗 及 驗 證 決 定 之 有 機 農 產 品 及 有 機 農 產 加 工 品 驗 證 管 理 辦 法 (101.06.07 修 正 )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農 產 品 生 產 及 驗 證 管 理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生 產 廠 ( 場 ): 指 在 國 內 生 產 加 工 分 裝 或 流 通 有 機

More information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文 ( 一 ) 閱 讀 理 解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國 文 ( 二 ) 語 文 表 達 等 各 科 此 外 嘉 義 區 則 另 外 單 獨 辦 理 測 驗 五 專 亦 有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與 高 中 高 職 分 開 辦 理, 但 成 績 同 樣 採 想 報 考 103 年 五 專 特 色 招 生 考 試 分 發 入 學 103.2.20 1. 文 藻 外 語 大 學 ( 雙 外 語 跨 領 域 國 際 專 業 人 才 菁 英 班 ) 2. 國 立 臺 中 科 技 大 學 ( 資 訊 應 用 菁 英 班 創 意 商 品 設 計 菁 英 班 ) 3.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 企 業 管 理 菁 英 班 國 際 貿 易 科 企 業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Microsoft Word - 立法會十四題附件.doc 附 件 一 公 務 員 資 歷 組 別 I. 資 歷 組 別 及 名 稱 資 歷 組 別 名 稱 1 無 需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2 中 學 會 考 證 書 第 一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的 第 二 組 : 需 要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五 科 及 格 並 具 相 當 經 驗 的 3 高 級 文 憑 及 文 憑 第 一 組 : 高 級 文 憑 第 二

More information

16

16 序 1 16 序 2 KK KK KK KK KK KK 溫 溫 KK KK 周 婉 芬 博 士 2016 年 5 月 前 言 平 安 健 康 便 好 了 16 10 ICU ICU 26 300 26 10 ICU ICU 曾 錦 強 2016 年 5 月 目 錄 Chapter 1 家 庭 親 子 關 係 1.1 多 存 款 入 關 係 戶 口 2 1.2 不 傷 關 係 管 學 業 12 1.5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流 動 股 票 買 賣 服 務 操 作 指 引 目 錄 項 目 內 容 頁 數 1 手 機 要 求 3 2 登 記 程 序 3 3 登 入 程 序 4 4 輸 入 買 賣 指 示 6 5 更 改 指 示 14 6 取 消 指 示 18 7 查 詢 股 票 結 存 21 8 查 詢 買 賣 指 示 23 9 更 改 密 碼 24 10 查 詢 股 價 及 指 數 26 11 切 換 語 言 及 登 出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盒 )... 5 參 題 目 3: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晶 鑽 XO 醬 禮 盒 ).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管 理 師 行 動 電 子 商 務 規 劃 師 術 科 考 試 題 解 製 作 單 位 :TMCA 台 灣 行 動 商 務 運 籌 管 理 協 會 證 照 評 測 試 務 中 心 1 目 錄 壹 題 目 1: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玉 井 芒 果 乾 禮 盒 )... 3 貳 題 目 2: 新 增 商 品 ( 商 品 名 稱 為 紅 磚 布 丁 精 選 禮

More information

1234.pdf

1234.pdf 國 立 臺 南 高 工 各 單 位 內 部 保 有 及 管 理 個 人 資 料 之 項 目 彙 整 表 一 臺 南 高 工 辦 理 業 務 涉 及 蒐 集 個 人 資 料 一 覽 表 項 目 一 二 四 單 位 名 稱 個 人 資 料 檔 案 名 稱 保 有 依 據 個 人 資 料 類 別 中 之 辨 識 者 ) 特 徵 類 (C011 家 庭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資 料 情 形 人 事 管 理

More information

寫 作 背 景 導 讀 [98] L Lyman Frank Baum 1856-1919 1882 1886 1900 1939

寫 作 背 景 導 讀 [98] L Lyman Frank Baum 1856-1919 1882 1886 1900 1939 綠 野 仙 蹤 繪 本 創 意 教 案 教 案 設 計 / 朱 秀 芳 老 師 28 寫 作 背 景 導 讀 [98] L Lyman Frank Baum 1856-1919 1882 1886 1900 1939 故 事 簡 介 綠 野 仙 蹤 心 得 分 享 [99] 處 處 有 仙 蹤 繪 本 創 意 教 案 設 計 者 : 朱 秀 芳 適 用 年 級 : 授 課 時 間 :200 教 學

More information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 二 ) 資 格 考 試 之 方 式 : 1. 筆 試 : 圖 書 資 訊 學 檔 案 學 或 出 版 與 數 位 科 技 ( 三 科 選 考 一 科 ), 考 試 時 間 3 小 時 筆 試 分 數 以 70 分 為 及 格, 如 不 及 格, 且 修 業 年 限 尚 未 屆 滿 者, 得 於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5 年 5 月 16 日 104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5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More information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001 003 006 009 011 014 019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021 021 022 026 02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001 003 006 009 011 014 019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021 021 022 026 02 劉 再 復 著 與 李 澤 厚 李 歐 梵 等 共 論 五 四 共 鑒 五 四 五 四 五 說 ( 代 序 ) 李 澤 厚 劉 再 復 I I II IV V VII 第 一 篇 五 四 新 文 化 運 動 批 評 提 綱 001 003 006 009 011 014 019 附 論 一 中 國 貴 族 精 神 的 命 運 ( 提 綱 ) 021 021 022 026 028 附 論 二 誰 是

More information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國 立 臺 北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應 用 外 語 系 ( 科 )102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系 學 務 會 議 記 錄 時 地 間 :102 年 10 月 7 日 ( 星 期 一 ) 中 午 12 時 10 分 點 : 六 藝 樓 306 研 討 室 應 出 席 人 員 : 郭 主 任 筱 晴 鄭 美 滿 老 師 周 郁 明 老 師 李 彌 丹 老 師 陸 靜 容 老 師

More information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內 政 統 計 通 報 內 政 統 通 報 一 一 年 第 四 週 100 年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度 調 查 結 果 內 政 部 統 處 8 成 5 的 居 家 服 務 使 用 者 對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各 項 服 務 表 示 有 7 成 5 表 示 會 介 紹 他 人 使 用 有 接 受 居 家 服 務 所 提 供 的 協 助 洗 澡 協 助 換 穿 衣 服 協 助 吃 飯 協 助 起 床 站 立

More information

333 宜 蘭 縣 蘇 澳 針 具 回 收 桶 衛 生 局 / 所 蘇 澳 衛 生 所 薛 佳 鳳 03-9962486 宜 蘭 縣 蘇 澳 志 成 路 六 十 號 334 宜 蘭 縣 蘇 澳 針 具 回 收 桶 藥 局 宏 一 藥 局 賴 美 雲 03-9962125 宜 蘭 縣 蘇 澳 中 山

333 宜 蘭 縣 蘇 澳 針 具 回 收 桶 衛 生 局 / 所 蘇 澳 衛 生 所 薛 佳 鳳 03-9962486 宜 蘭 縣 蘇 澳 志 成 路 六 十 號 334 宜 蘭 縣 蘇 澳 針 具 回 收 桶 藥 局 宏 一 藥 局 賴 美 雲 03-9962125 宜 蘭 縣 蘇 澳 中 山 314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針 具 回 收 桶 衛 生 局 / 所 宜 蘭 市 衛 生 所 游 瑜 菁 03-9322362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健 康 路 二 段 2-2 號 315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針 具 回 收 桶 藥 局 永 德 藥 局 郭 永 德 03-9368218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聖 後 街 77 號 316 宜 蘭 縣 宜 蘭 市 針 具 回 收 桶 藥 局

More information

BOT_BS_audited_96

BOT_BS_audited_96 資 產 1 0 3,343,286,709,539.29 2,697,567,620,133.77 645,719,089,405.52 23.94 流 動 資 產 11-12 8 1,045,693,236,706.49 943,992,407,407.67 101,700,829,298.82 10.77 現 金 110 8 17,472,077,610.79 23,418,517,459.20-5,946,439,848.41-25.39

More information

100 學 年 度 科 技 校 院 四 年 制 及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日 間 部 聯 合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各 校 系 科 組 學 程 總 成 績 統 計 表 ( 一 般 生 ) 類 別 代 碼 學 校 名 稱 系 科 組 學 程 名 稱 01 機 械 066 正 修 科 技 大 學

100 學 年 度 科 技 校 院 四 年 制 及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日 間 部 聯 合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各 校 系 科 組 學 程 總 成 績 統 計 表 ( 一 般 生 ) 類 別 代 碼 學 校 名 稱 系 科 組 學 程 名 稱 01 機 械 066 正 修 科 技 大 學 100 學 年 度 科 技 校 院 四 年 制 及 專 科 學 校 二 年 制 日 間 部 聯 合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各 校 系 科 組 學 程 總 成 績 統 計 表 ( 一 般 生 ) 類 別 代 碼 學 校 名 稱 系 科 組 學 程 名 稱 01 機 械 001 國 立 臺 灣 科 技 大 學 機 械 工 程 系 66 66 667.00 385.00 636.00 390.00 01

More information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四 資 格 考 試 ( 一 ) 本 所 學 生 修 畢 先 修 課 程 及 共 同 必 修 課 程 之 圖 書 資 訊 學 研 討 或 檔 案 學 研 究 ( 依 組 別 ), 得 申 請 參 加 資 格 考 試 ( 二 ) 申 請 時 間 每 年 2 次, 分 別 為 6 月 1-7 日 及 12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圖 書 資 訊 與 檔 案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修 業 要 點 98 年 10 月 9 日 98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所 務 會 議 通 過 104 年 6 月 15 日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3 次 所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104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生 適 用 ) 一 本 要 點 係 為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附件_table1020328

Microsoft Word - 附件_table1020328 表 1-1: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原 課 程 名 稱 修 改 後 課 程 名 稱 學 分 數 護 理 助 產 學 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 護 理 助 產 學 II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II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進 階 護 理 助 產 學 實 習 6 表 1-: 課 程 名 稱 開 課 時 間 修 訂 表 課 程 名 稱 原 開 課 學

More information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名 稱 :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為 規 範 臺 北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Microsoft Word - 教師待遇條例.doc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一 公 立 學 校 : ( 一 ) 國 立 學 校 為 教 育 部 ( 二

More information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外 國 人 來 臺 申 請 創 業 家 簽 證 資 格 審 查 處 理 要 點 一 為 執 行 行 政 院 推 動 創 業 家 簽 證 之 規 劃 有 關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外 國 人 申 請 創 新 創 業 居 留 簽 證 之 資 格, 由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經 濟 部 投 審 會 ) 會 商 相

More information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七 獎 金 : 指 為 獎 勵 教 學 研 究 輔 導 與 年 度 服 務 績 效 以 激 勵 教 師 士 氣, 而 另 發 之 給 與 第 五 條 本 條 例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六 條 轉 載 總 統 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400067391 號 茲 制 定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公 布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行 政 院 院 長 毛 治 國 教 育 部 部 長 吳 思 華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公 布 第 一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二 條 教

More information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查 詢 本 公 司 資 訊 公 開 說 明 文 件, 請 上 本 公 司 網 站, 南 山 產 物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 日 額 型 ) 附 加 條 款 (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保 險 金 ) 100.05.27(100) 美 亞 保 精 字 第 0097 號 函 備 查 101.08.08(101) 美 亞 保 精

More information

1公告[1].rtf

1公告[1].rtf 內 政 部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發 文 字 號 : 台 內 役 字 第 1010830457 號 附 件 :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及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行 政 院 二 修 正 依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3936303230A14B>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0EAA5C1A470BEC7BB50B0EAA5C1A4A4BEC7AF5AAFC5BD73A8EEA4CEB1D0C2BEADFBADFBC342BD73A8EEB1F8A4E5B9EFB7D3AAED3936303230A14B>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係 於 九 十 四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發 布, 為 配 合 立 法 院 第 六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五 次 會 議 決 議, 請 教 育 部 (

More information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6 月 17 日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問 答 集 一 證 券 商 於 98 年 9 月 28 日 前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者 ( 辦 理 顧 問 諮 詢 業 務 ), 擬 依 新 修 正 證 券 商 辦 理 財 富 管 理 業 務 應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第 2 點 第

More information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 五 ) 財 務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六 ) 審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 七 ) 管 理 會 計 理 論 研 討 3 學 分 第 四 條 選 修 科 目 : ( 一 ) 數 量 方 法 3 學 分 ( 二 ) 財 務 會 計 專 題 研 討 ( 一 ) 3 學 分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101 年 9 月 19 日 101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2 次 系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章 訂 定 依 據 第 一 條 會 計 系 管 理 博 士 班 會 計 組 研 究 生 修 業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修 業 要 點 ) 依 據 國 立 雲 林 科 技 大 學

More information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100年諮商輔導所應考科目】 ( ) 13 年 類 師 在 職 進 修 專 錄 組 別 別 考 試 科 目 考 試 規 定 及 資 格 限 制 取 人 數 台 北 市 立 大 心 諮 商 位 1. 筆 試 9% 心 ( 含 測 驗 評 量 ) 輔 導 諮 商 2. 服 務 年 資 積 分 1% ( 須 繳 交 服 務 經 歷 證 明 文 件 ) 持 有 國 民 小 或 稚 園 合 格 師 證 書, 並 符 合 下 列 任 一 條

More information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PROSPECT EXPLORATION 壹 前 言 20 90 066 第 9 卷 第 2 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專 題 研 究 法 律 與 法 制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探 析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土 地 估 價 法 律 制 度 體 系 A Study o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 China 蔣 國 基 * (Chiang, Kuo-chi) 香 港 鴻 裕 公 司 法 務 長 摘

More information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教育心理與輔導研究所 諮 心 組 職 涯 領 域 與 生 涯 徑 路 圖 一 職 涯 領 域 以 下 為 本 所 畢 業 生 就 業 相 關 領 域 與 簡 介 說 明, 各 類 別 修 課 事 項 之 說 明 請 參 照 頁 碼 欄 位, 並 翻 至 該 頁 詳 讀 其 說 明, 以 作 為 未 來 就 業 與 修 業 課 程 安 排 之 參 考 此 外, 同 學 在 思 索 未 來 實 習 或 工 作 之 機 構 時,

More information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二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得 聘 為 助 理 教 授 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教 師 聘 任 升 等 評 審 辦 法 86 年 4 月 19 日 第 96 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至 第 十 六 條 及 十 八 十 九 條 條 文 87 年 1 月 17 日 第 99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第 廿 八 條 條 文 並 刪 除 第 十 一 之 一 條 文 教 育 部 87 年 221 日 台 ( 八 七 ) 審 字 第 87008833

More information

102.6.30.xls

102.6.30.xls 之 二 資 產 負 債 權 益 展 開 表 102 年 6 月 30 日 單 位 : 新 臺 幣 千 元 資 產 會 計 項 目 展 開 項 目 現 金 及 約 當 現 金 75,497 75,497 存 放 央 行 及 拆 借 銀 178 178 同 業 透 過 損 益 按 公 允 價 值 衡 量 之 金 融 資 產 139,578 139,578 對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資 本 投 資

More information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3)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4) 商 法 典 ( 二 )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筆 試 科 目 如 下 : (1)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之 稅 務 知 識 及 (2) 商 法 典 ( 三 ) 考 試 範 核 數 師 暨 會 計 師 註 冊 委 員 會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及 重 新 批 准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計 員 之 考 試 規 章 根 據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72/99/M 號 法 令 核 准 之 會 計 師 通 則 第 四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申 請 首 次 註 冊 為 註 冊 會 計 師 / 專 業 會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附件.docx

Microsoft Word - 附件.docx 101 年 度 醫 師 職 業 醫 學 研 習 會 辦 理 勞 工 體 格 及 健 康 檢 查 指 定 醫 療 機 構 醫 事 人 員 之 訓 練 一 報 名 日 期 :101 年 1 月 10 日 早 上 10 時 起 至 該 期 額 滿 為 止, 惟 最 遲 須 於 該 期 開 課 前 3 星 期 前 完 成 報 名 及 繳 費 手 續 二 報 名 方 式 : 採 網 路 線 上 報 名 ( 網

More information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壹、組織編制      代碼:C0101意見反映 項 目 編 號 DA14 金 門 縣 政 府 人 事 處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序 說 明 表 項 目 名 稱 教 師 敘 薪 標 準 作 業 承 辦 單 位 人 事 處 第 一 科 作 業 流 程 說 明 一 起 敘 : ( 一 ) 新 進 教 師 到 職 聘 任 後, 按 其 所 具 資 格 條 件 ( 以 學 歷 為 主 ), 依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職 員 敘 薪

More information

f o r u m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制 度 沿 革 之 回 顧 江 海 泉 臺 中 市 立 梧 棲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1984 076

f o r u m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制 度 沿 革 之 回 顧 江 海 泉 臺 中 市 立 梧 棲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1984 076 F O R U M 學 校 體 育 教 師 與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對 談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 星 期 三 )18:30~20:30 地 點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綜 合 體 育 館 247 會 議 室 主 持 人 : 周 宏 室 教 授 ( 國 立 體 育 大 學 ) 指 導 單 位 :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與 談 人 ( 按 姓 氏

More information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總目46-公務員一般開支 管 制 人 員 : 本 總 目 下 的 開 支 會 由 下 列 人 員 交 代 - 公 務 員 事 務 局 常 任 秘 書 長 ( 分 目 001 010 0 11 023 024 025 028 037 041 及 042) 公 司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6)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總 裁 ( 分 目 008) 土 地 註 冊 處 處 長 ( 分 目 009) 庫 務 署 署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3032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130353032A15D3234A15EA4BBA142ADD7A5BFA175AA6BA978BFEEBFEFBFECAA6BA176> 臺 南 市 六 日 高 雄 市 八 日 屏 東 縣 八 日 宜 蘭 縣 四 日 花 蓮 縣 七 日 臺 東 縣 八 日 澎 湖 縣 十 九 日 東 沙 島 三 十 四 日 金 門 縣 三 十 日 連 江 縣 三 十 日 烏 坵 鄉 三 十 四 日 第 三 條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住 於 大 陸 地 區 或 港 澳 地 區 者, 其 在 途 期 間 均 為 三 十 七 日 再 審 當 事 人 居

More information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email protected] 2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ir@abchina.com 2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 1288 2016 2016 3 31 571 XIVA 13.09(2) 13.10B 1 1.1 1.2 2016 4 28 2016 5 2016 1414 1.3 1.4 1 2 2.1 A H 2.2 601288 1288 12 360001 360009 69 100005 86-10-85109619 86-10-85108557

More information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生 態 環 境 產 生 很 嚴 重 的 傷 害, 為 確 保 農 業 的 永 續 發 展 與 安 全

More information

教育實習問與答:

教育實習問與答: 問 與 答 集 一 總 則 Q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的 類 別 有 那 幾 種? A1: 本 校 開 設 的 教 育 學 程 有 中 等 學 校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 取 得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等 教 師 資 格 ) 國 民 小 學 師 資 類 科 教 育 學 程 取 得 國 小 教 師 資 格 ) 二 修 習 對 象 與 資 格 Q1: 在 何 種 條 件

More information

PowerPoint 簡報

PowerPoint 簡報 程 序 一 : 系 科 自 我 適 性 定 位 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專 長 特 性 為 何? 1-1: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學 歷 專 長 特 性 情 形 1-2: 分 析 系 ( 科 ) 教 師 之 業 界 實 務 背 景 特 性 情 形 1-3: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專 長 背 景 經 驗 分 析 表 1-1: 已 完 成 系 ( 科 ) 教 師

More information

二零零六至零七年施政報告

二零零六至零七年施政報告 1 3 4 13 14 34 17 19 20 24 2 5 26 27 28 29 3 0 31 32 3 3 3 4 35 50 36 42 43 45 46 48 49 50 51 66 52 57 58 60 61 65 6 6 67 76 1. 2. 3. 1 4. 5. 6. CEPA 7. 8. 9. 2 10. 11. 12. 13. 3 14. 15. 16. 17. 4 18.

More information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業 是 國 家 的 根 本, 隨 著 科 技 的 進 步 與 社 會 的 富 裕, 增 加 肥 料 的 施 用 量 與 農 病 蟲 害 防 治 方 法 的 提 升, 使 得 糧 食 產 量 有 大 幅 的 增 長, 但 不 當 的 農 業 操 作, 如 過 量 的 肥 料 農 藥 施 用 等, 對 生 態 環 境 產 生 很 嚴 重 的 傷 害, 為 確 保 農 業 的 永 續 發 展 與 安 全

More information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暨 發 行 人 證 券 商 證 券 交 易 所 會 計 主 管 進 修 機 構 審 核 辦 法 問 答 集 105 年 5 月 修 訂 一 會 計 主 管 之 定 義 ( 會 計 主 管 資 格 條 件 及 專 業 進 修 辦 法 第 2 條 ) ( 一 ) 何 謂 會 計 主 管? 證 券 交

More information

章節

章節 試 題 阿 財 每 年 年 初 存 入 銀 行 0000 元, 年 利 率 %, 每 年 計 息 一 次, () 若 依 單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多 少? () 若 依 複 利 計 息, 則 第 0 年 年 底 的 本 利 和 約 為 多 少?( 近 似 值 :0 0 計 ) 編 碼 0044 難 易 中 出 處 高 雄 中 學 段 考 題 解 答 ()000 元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AFEA5F3322D34BB4FA55FA5ABA5DFB1D0A87CA46ABEC7B1D0AE76B875A5F4BB50A4C9B5A5B5FBBC66BFECAA6BADD7A5BFB1F8A4E5B9EFB7D3AAED2E646F63>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大 學 法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訂 定 之 第 五 條 本 校 新 聘 專 兼 任 各 級 教 師 應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之 資 格, 新 聘 專 任 講 師 如 未 具 講 師 證 書 者, 應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新 聘

More information

一、 資格條件:

一、 資格條件: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進 人 員 甄 選 規 範 交 通 部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交 人 字 第 1025010095 號 函 核 定 交 通 部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300564431 號 函 核 定 修 正 交 通 部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交 授 港 總 人 字 第 10401620891

More information

類 別 三 方 法 四 材 法 與 實 習 原 理 必 修 2 2 發 展 與 設 計 必 修 2 2 習 評 量 必 修 2 2 輔 導 原 理 與 實 務 2 2 班 級 經 營 必 修 2 2 媒 體 與 運 用 2 2 實 習 必 修 2 2 國 民 小 語 文 材 法 國 民 小 國 語

類 別 三 方 法 四 材 法 與 實 習 原 理 必 修 2 2 發 展 與 設 計 必 修 2 2 習 評 量 必 修 2 2 輔 導 原 理 與 實 務 2 2 班 級 經 營 必 修 2 2 媒 體 與 運 用 2 2 實 習 必 修 2 2 國 民 小 語 文 材 法 國 民 小 國 語 國 立 屏 東 大 國 民 小 師 師 資 職 前 專 業 科 目 及 一 覽 表 部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 師 二 字 第 1030010873 號 函 同 意 核 定 本 校 103 年 11 月 12 日 103 年 度 第 1 期 第 1 次 委 員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原 名 稱 : 國 立 屏 東 大 國 民 小 師 師 資 職 前 專 業 科 目 及 一 覽 表 本 校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_3_???????-Ch20140625_???

Microsoft Word - _3_???????-Ch20140625_???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制 訂 及 修 正 紀 錄 一 本 規 則 初 版 於 2012 年 7 月 21 日 制 訂 二 本 規 則 第 一 次 修 訂 於 2013 年 6 月 29 日 三 本 規 則 第 二 次 修 訂 於 2014 年 6 月 25 日 綠 河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1 條 本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More information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第 2 頁 理 由 現 行 計 劃 3. 現 時, 學 生 如 欲 在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下 申 領 考 試 費 減 免,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資 格 - (a) 首 次 應 考 香 港 中 學 會 考 ( 下 稱 會 考 ) 1 或 香 港 高 級 程 度 會 考 ( 下 稱 高 考 財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文 件 2011 年 5 月 27 日 總 目 173- 學 生 資 助 辦 事 處 分 目 228 學 生 資 助 請 各 委 員 批 准 由 2011/ 12 學 年 起 推 行 有 關 考 試 費 減 免 計 劃 的 改 善 建 議 問 題 香 港 中 學 文 憑 考 試 ( 下 稱 文 憑 考 試 ) 將 於 2011/ 12 學 年 首 次 舉 行 我 們 須

More information

學 期 月 星 期 工 作 計 劃 項 目 25 教 育 部 教 師 節 表 揚 大 會 ( 社 會 教 育 科 ) 26 27 中 秋 節 ( 秘 書 室 ) 28 教 師 節, 中 秋 節 補 假 不 上 課 ( 秘 書 室 ) 二 三 四 教 育 部 資 訊 安 全 通 報 演 練 (0/~0

學 期 月 星 期 工 作 計 劃 項 目 25 教 育 部 教 師 節 表 揚 大 會 ( 社 會 教 育 科 ) 26 27 中 秋 節 ( 秘 書 室 ) 28 教 師 節, 中 秋 節 補 假 不 上 課 ( 秘 書 室 ) 二 三 四 教 育 部 資 訊 安 全 通 報 演 練 (0/~0 臺 南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暨 幼 兒 園 04 學 年 度 行 事 曆 學 期 月 星 期 工 作 計 劃 項 目 8 9 安 格 洛 斯 最 終 戰 : 搶 救 納 瓦 特 - 雷 光 之 戰 特 展 (6/4-8/3)( 南 瀛 科 教 館 ) 2 205 第 三 屆 WBSC 世 界 盃 少 棒 錦 標 賽 ( 活 動 期 間 :7/24-8/2)( 體 育 處 ) 3 4 二 國 中

More information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議 事 規 範, 環 瑞 醫 投 資 控 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內 部 控 制 管 理 辦 法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Page 1 of 7 第 一 條 :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 本 公 司

More information

高 雄 市 政 府 頒 發 台 塑 公 司 儲 運 處 海 汙 防 治 優 良 感 謝 狀 #29 #30 李 永 得 副 市 長 ( 中 ) 與 海 洋 局 孫 志 鵬 局 長 ( 左 一 ) 在 6 月 12 日 於 市 政 會 議 上 頒 發 感 謝 狀 給 海 洋 團 隊 成 員, 本 公

高 雄 市 政 府 頒 發 台 塑 公 司 儲 運 處 海 汙 防 治 優 良 感 謝 狀 #29 #30 李 永 得 副 市 長 ( 中 ) 與 海 洋 局 孫 志 鵬 局 長 ( 左 一 ) 在 6 月 12 日 於 市 政 會 議 上 頒 發 感 謝 狀 給 海 洋 團 隊 成 員, 本 公 企 業 動 態 台 塑 園 地 得 獎 與 榮 耀 台 塑 林 園 廠 榮 獲 100 年 度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優 良 單 位 五 星 獎 (98 99 100 ) 100 101 7 3 54 高 雄 市 政 府 頒 發 台 塑 公 司 儲 運 處 海 汙 防 治 優 良 感 謝 狀 #29 #30 李 永 得 副 市 長 ( 中 ) 與 海 洋 局 孫 志 鵬 局 長 ( 左 一 ) 在

More information

<BDC4B0F3A657B3E62DA4BDA769>

<BDC4B0F3A657B3E62DA4BDA769> 第 1 頁, 共 10 頁 資 管 四 A-410124745- 林 英 睿 1 資 工 三 A- 作 業 系 統 2 英 語 能 力 檢 定 A 班 - 中 級 英 檢 閱 讀 資 管 四 B-410125254- 謝 和 翰 1 資 工 三 A- 作 業 系 統 資 管 四 B-410125319- 簡 廣 造 1 資 管 三 A- 作 業 系 統 資 管 四 A-410125505- 陳 宣

More information

0040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機 械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00 英 文 x1.00 數 學 甲 x1.00 物 理 x1.00 化 學 x1.00 25 406.30 **** ----- ----- ----- 0041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化 學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

0040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機 械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00 英 文 x1.00 數 學 甲 x1.00 物 理 x1.00 化 學 x1.00 25 406.30 **** ----- ----- ----- 0041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化 學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 103 學 年 度 大 學 考 試 入 學 分 發 各 系 組 最 低 及 錄 取 人 數 一 覽 表 0001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中 國 文 學 系 國 文 x1.50 英 文 x1.25 數 學 乙 x1.00 歷 史 x1.25 地 理 x1.00 32 493.40 **** ----- ----- ----- 0002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外 國 語 文 學 系 國 文 x1.25

More information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玄奘大學 應用心理學系 玄 奘 大 學 應 用 心 理 學 系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申 請 程 序 項 目 日 期 繳 交 資 料 遴 聘 指 導 教 授 一 提 論 文 題 目 及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同 意 書 需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修 滿 超 過 一 半 的 學 分 (30 學 分 ) 或 ( 二 ) 所 有 必 修 課 已 修 過 ** 符 合 上 述 一 項 條 件 即 可 一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BDA640BADEB27ABD64C3A5A44AC2BEB4B6B371B67DA6D25FB3F8A6D2B0DDC344B6B05F3134303830365F636E>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BDA640BADEB27ABD64C3A5A44AC2BEB4B6B371B67DA6D25FB3F8A6D2B0DDC344B6B05F3134303830365F636E> 公 共 管 理 範 疇 技 術 員 職 程 普 通 對 外 入 職 開 考 第 一 職 階 二 等 技 術 員 職 位 空 缺 報 考 集 有 關 報 考 地 點 日 期 及 時 間 報 考 地 點 在 那 裡? 開 考 通 告 上 所 述 遞 交 投 考 申 請 表 的 期 限 為 二 十 日, 自 本 通 告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公 報 公 佈 後 第 一 個 工 作 日 起 計 如

More information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實 習 Ⅰ 1. 了 解 CNC 銑 床 的 發 展 2. 了 解 CNC 銑 床 刀 具 的 選 用 3. 了 解 台 中 市 財 團 法 人 光 華 高 級 工 業 職 業 學 校 專 業 科 目 - 數 值 控 制 機 械 教 案 本 適 用 科 別 : 機 械 科 製 圖 科 編 寫 單 位 : 光 華 高 工 機 械 製 圖 科 授 課 老 師 章 節 第 一 章 教 學 教 具 間 3 分 鐘 粉 筆 CNC 銑 床 教 學 內 容 CNC 銑 床 之 基 本 操 作 教 材 來 源 數 值 控 制 機

More information

瑞興銀行

瑞興銀行 網 路 銀 行 基 金 服 務 系 統 - 查 詢 類 操 作 手 冊 中 華 民 國 一 零 五 年 版 第 1 頁 目 錄 文 件 導 引 說 明... 3 壹 基 金 服 務 - 查 詢 類... 1 一 我 的 基 金 ( 含 使 用 者 風 險 等 級 )... 1 1.1 更 新 損 益... 2 二 基 金 往 來 明 細 查 詢 ( 含 配 息 )... 5 2.1 基 金 單 筆

More information

0042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工 程 科 學 及 海 洋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00 英 文 x1.00 數 學 甲 x1.00 物 理 x1.00 化 學 x1.00 14 390.90 ***** ----- ----- ----- 0043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材 料 科 學

0042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工 程 科 學 及 海 洋 工 程 學 系 國 文 x1.00 英 文 x1.00 數 學 甲 x1.00 物 理 x1.00 化 學 x1.00 14 390.90 ***** ----- ----- ----- 0043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材 料 科 學 104 學 年 度 大 學 考 試 入 學 分 發 各 系 組 最 低 及 錄 取 人 數 一 覽 表 0001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中 國 文 學 系 國 文 x1.50 英 文 x1.25 數 學 乙 x1.00 歷 史 x1.25 地 理 x1.00 32 464.48 ***** 497.24 ----- ----- 0002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外 國 語 文 學 系 國 文 x1.25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中教簡章

Microsoft Word - 中教簡章 輔 仁 大 學 100 學 年 度 中 等 學 校 教 育 學 程 甄 試 招 生 簡 章 一 申 請 資 格 限 定 ( 一 ) 系 所 年 級 : 本 校 學 士 班 ( 含 進 修 學 士 班 學 士 學 位 學 程 班 ) 四 年 級 ( 含 ) 以 下 ( 不 含 延 修 生 ) 碩 士 班 二 年 級 ( 含 ) 以 下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三 年 級 ( 含 ) 以 下 博 士 班

More information

02 動 機 2052 中 華 醫 事 科 技 大 學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工 程 系 4 4 155 130 313 247 02 動 機 2029 正 修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工 程 系 12 12 125 100 300 242 02 動 機 2094 德 霖 技 術 學 院 機

02 動 機 2052 中 華 醫 事 科 技 大 學 環 境 與 安 全 衛 生 工 程 系 4 4 155 130 313 247 02 動 機 2029 正 修 科 技 大 學 資 訊 工 程 系 12 12 125 100 300 242 02 動 機 2094 德 霖 技 術 學 院 機 02 動 機 2004 國 立 臺 北 科 技 大 學 車 輛 工 程 系 15 15 385 355 641 601 02 動 機 2006 國 立 高 雄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機 械 與 自 動 化 工 程 系 智 慧 自 動 化 組 2 2 365 355 592 587 02 動 機 2099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工 業 教 育 學 系 車 輛 技 術 組 14 14 375

More information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000 0 25,072 24,043 21,950 24,684 17,537 2011 201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000 0 25,072 24,043 21,950 24,684 17,537 2011 201 第 四 章 金 融 財 務 80 246 000 6.5% 16.6%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總 覽 24 Z/Yen 證 券 及 衍 生 工 具 市 場 蓬 勃 暢 旺 24.7 1 866 2,630 52 8,530 1,056 52% 951 5.1 94% 1.9 33.3% 730 515 27.2% 179 50.3% 1 30,000 25,000 20,000

More information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技術員訓練計劃」小冊子 Technician Training Scheme pamphlet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01 機 電 工 程 署 簡 介 規 管 服 務 營 運 服 務 6 80 / 6 02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機 場 及 車 輛 工 程 部 6,000 綜 合 工 程 部 衛 生 工 程 部 03 工 程 部 別 簡 介 市 政 工 程 部 工 程 策 劃 部 運 輸 保 安 及 中 央 工 程 部 X / 04 技 術 員 訓 練 計 劃 ( 前 稱 學 徒 計

More information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托 兒 所 及 幼 稚 園 改 制 幼 兒 園 辦 法 總 說 明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業 於 一 百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制 定 公 布,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 ( 第 一 項 )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公 立 托 兒 所 幼 稚 園 或 經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核

More information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高 其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應 依 其 提 高 之 標 準 3. 通 過 博 士 學 位 候 選 人 資 格 考 核 者 4. 已 完 成 論 文 初 稿 者 四 研 究 生 申 請 碩 士 或 博 士 學 位 考 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每 年 五 月 底 或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研 究 生 博 士 暨 碩 士 學 位 考 試 實 施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二 本 校 研 究 生 有 學 術 研 究 型 及 實 務 專 業 型, 授 與 學 位 之 中 ( 英 ) 文 名 稱, 由 各 院 系 所 依 其 發 展 特 色, 授 予 學 術 導 向 或 實 務 專 業 導 向 學 位

More information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新北市101學年度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廚工甄選簡章 105 學 年 度 臺 中 市 市 立 幼 兒 園 園 長 遴 選 簡 章 ( 第 2 次 公 告 ) 報 名 時 間 : 105 年 6 月 16 日 ( 星 期 四 )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5 時 報 名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遴 選 時 間 :105 年 6 月 20 日 ( 星 期 一 ) 遴 選 地 點 : 臺 中 市 政 府 陽 明 市 政 大 樓 2 樓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4A4B5D8A448A5C1A640A94DB0EAB5F9A555ABD8BF76AE76B1F8A8D2B9EAAC49B2D3AB682E646F63>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設 部 令 第 52 號 目 錄 一 九 九 六 年 七 月 一 日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總 則 考 試 注 冊 執 業 附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Microsoft Word - 附表二-1030714 六 條 附 表 公 特 種 應 目 表 壹 本 表 每 年 所 設 類, 仍 需 配 合 當 年 任 用 需 求 予 以 設 置 貳 類 普 通 目 為 : 及 四 國 文 ( 作 文 公 文 與 測 驗 ) 其 占 分 比 重, 分 為 作 文 占 百 分 之 六 十, 公 文 測 驗 占 百 分 之 十, 時 間 小 時 五 國 文 ( 包 括 公 文 格 式 用 語 ) 採 測 驗 式 題,

More information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草案) 兆 豐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第 一 條 第 二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第 二 條 訂 定 本 規 則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之 主 要 議 事 內 容 作 業 程 序 議 事 錄 應 載 明 事 項 公 告 及

More information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草案修正對照表 漁 會 總 幹 事 遴 選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六 條 申 請 登 記 為 漁 會 總 幹 事 候 聘 人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 一 國 民 身 分 證 正 本 及 影 本 ( 正 本 經 核 對 無 誤 後 退 還 申 請 登 記 二 學 歷 證 件 正 本 及 影 三 經

More information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3)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5)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103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第 1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3) 10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九 屆 第 四 次 董 事 會 議 修 訂 第 4 6 12 條 通 過 (1031015) 103 學 年 度 第 2 學 期 第 6 次 和 春 技 術 學 院 組 織 規 程 ( 核 定 本 ) 1 附 件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台 ( 九 ) 技 ( 二 ) 字 第 九 六 九 四 九 七 號 函 准 予 備 查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第 二 學 期 第 四 次 校 務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九 十 年 八 月 三 日 九 十 學 年 度 第 一 次 ( 臨 時 ) 校 務 會 議

More information

目 錄

目      錄 目 錄 1. 收 回 本 年 度 經 費 1 ~ 2 2. 收 回 以 前 年 度 保 留 經 費 3 ~ 11 3. 新 舊 年 度 期 間 常 生 問 題 集 12 ~ 20 4. 收 款 收 據 錯 誤 之 問 題 集 21 ~ 22 歲 入 類 - 5. 轉 正 通 知 書 及 收 入 退 還 書 23 ~ 25 6. 其 他 26 ~ 26 7. 保 管 款 之 說 明 27 ~ 30 8.

More information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代 理 人 者, 由 常 務 董 事 或 董 事 互 推 一 人 代 理 之 第 八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召 開 時, 總 經 理 室 應 備 妥 相 關 資 料 供 與 會 董 事 隨 時 查 考 召 開 董 事 會, 得 視 議 案 內 容 通 知 相 關 部 門 或 子 公 司 之 人 南 亞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範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董 事 會 修 正 通 過 第 一 條 為 建 立 本 公 司 良 好 董 事 會 治 理 制 度 健 全 監 督 功 能 及 強 化 管 理 機 能, 爰 依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議 事 辦 法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規 範, 以 資 遵 循 第 二 條 本 公 司 董 事

More information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德證券網上交易系統示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示 範 實 德 證 券 網 上 交 易 系 統 分 別 提 供 增 強 版 及 標 準 版, 使 用 標 準 版 必 須 安 裝 JAVA, 標 準 版 自 動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而 使 用 增 強 版 則 不 必 安 裝 JAVA, 但 必 須 按 更 新 鍵 才 能 更 新 戶 口 資 料, 請 用 戶 根 據 實 際 需 要 選 擇 使 用 標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