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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現 階 段 國 內 針 對 建 築 的 構 造 現 況 調 查, 主 要 以 建 築 物 現 況 尺 寸 調 查 與 破 壞 調 查 兩 者 為 多, 進 行 之 方 式 除 攝 影 照 相 外, 亦 輔 以 尺 寸 的 量 測 作 為 建 築 圖 樣 繪 製 的 基 準 本 研 究 也 依 循 此 方 式 作 整 體 性 的 測 繪 及 破 壞 現 況 的 檢 測, 並 且 嘗 試 以 保 存 科 學 方 法, 在 不 破 壞 傳 統 建 築 主 體 構 造 原 則 下, 做 精 細 的 破 壞 檢 定, 以 清 楚 地 瞭 解 各 部 構 件 的 損 壞 情 形 綜 上,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損 壞 調 查 將 以 建 物 高 程 水 準 測 量 建 物 傾 斜 測 量 生 物 微 生 物 劣 化 檢 測 等, 藉 以 評 估 是 否 有 構 造 劣 化 情 形 第 一 節 構 造 劣 化 調 查 壹 前 言 檢 察 長 宿 舍 為 和 小 屋 形 式 日 式 木 構 官 舍, 本 次 木 構 件 現 況 調 查 目 的 在 有 效 瞭 解 木 構 建 材 的 使 用 材 種 現 況 及 危 害 因 子 等, 並 調 查 基 地 植 栽 現 況 調 查 來 瞭 解 其 對 木 造 房 舍 的 影 響 貳 基 地 環 境 與 植 栽 調 查 一 基 地 環 境 檢 察 長 宿 舍 位 於 花 蓮 市 區 內, 建 築 物 座 西 南 面 東 北 向 正 門 庭 院 有 庭 園 造 景 水 池 ( 照 片 4-1), 目 前 無 使 用 而 堆 滿 枯 枝 落 葉 ; 宿 舍 基 礎 為 水 泥 硬 舖 面, 周 遭 則 為 土 壤 綠 敷 地 環 繞 ( 照 片 4-2), 敷 地 土 壤 地 含 水 豐 沛 且 表 面 草 本 植 物 生 長 旺 盛, 可 成 為 土 棲 型 白 蟻 繁 衍 棲 息 的 環 境 而 修 剪 枝 條 及 刈 除 雜 草 的 廢 棄 物, 堆 置 於 建 築 物 周 圍 ( 照 片 4-3), 也 容 易 造 成 涵 養 水 源, 成 為 生 物 性 危 害 因 子 孳 生 的 環 境 照 片 4-1 正 門 庭 院 乾 枯 水 池 照 片 4-2 周 圍 地 坪 為 土 壤 綠 敷 地 檢 察 長 宿 舍 周 圍 主 要 的 立 木 有 榕 樹 (Ficus microcarpa) 烏 桕 (Sapium sebiferum) 及 玉 蘭 (Magnolia denudata) 等, 圍 牆 外 側 有 行 道 樹 為 欖 仁 兩 棵 (Terminalia catappa)

2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與 茄 苳 (Bischofia javanica Blume) 由 於 榕 樹 的 根 系 發 達, 已 經 蔓 延 到 宿 舍 基 礎 下 方 ( 照 片 4-4), 且 在 建 築 物 的 裂 縫 處 也 發 現 榕 樹 的 生 長 ( 照 片 4-5), 可 對 建 築 物 產 生 危 害 此 外, 烏 桕 樹 皮 發 現 白 蟻 的 遮 蔽 管 及 活 體 白 蟻 ( 照 片 4-6), 值 得 管 理 單 位 重 視 並 加 強 管 理 維 護 工 作 的 落 實 照 片 4-3 整 地 後 堆 置 的 雜 草 枝 幹 照 片 4-4 榕 樹 根 系 危 害 建 築 照 片 4-5 著 生 於 建 築 裂 縫 處 的 榕 樹 小 苗, 上 方 已 刈 除 照 片 4-6 建 築 後 方 烏 桕 上 之 白 蟻 活 體 參 木 構 件 調 查 木 構 材 調 查 主 要 為 材 料 使 用 材 質 分 析 及 現 況 的 瞭 解, 以 有 助 於 日 後 修 復 木 構 材 的 選 擇 一 材 種 ( 一 ) 調 查 方 法 材 種 鑑 定 分 別 以 現 場 外 觀 鑑 別 及 實 驗 室 顯 微 鏡 鑑 別 進 行 之, 簡 述 如 下 : 1. 現 場 外 觀 鑑 別 : 調 查 人 員 於 各 空 間 現 場 選 取 可 目 視 之 木 構 件 樣 本, 觀 察 木 材 的 三 切 面 年 輪 邊 心 材 變 化 及 木 質 線 等, 或 佐 以 木 肌 觸 感 氣 味 辨 識 等 方 式 判 定 材 種 或 以 美 工 刀 削 出 約 1cm² 鮮 木 材 切 面, 再

3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以 附 光 源 的 10 倍 放 大 鏡 觀 察 木 材 特 徵 2. 顯 微 鏡 鑑 別 : 切 取 適 當 的 木 材 樣 本, 於 實 驗 室 以 切 片 後 以 顯 微 鏡 觀 察 木 材 組 織 中 之 管 孔 分 佈 穿 孔 模 式 薄 壁 組 織 分 佈 樹 脂 溝 類 型 木 質 線 之 排 列 與 型 式 以 及 填 充 體 等, 對 照 木 材 解 剖 圖 鑑 與 相 關 文 獻 確 認 材 種 ( 二 ) 調 查 結 果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木 構 件 材 種 經 現 場 目 視 調 查 顯 示, 屋 桁 棟 架 用 材 以 柳 杉 (Cryptomeria japonica) 杉 木 (Cunninghamia lanceolata) 為 主, 木 柱 則 採 用 紅 檜 (Chamaecyparis formosensis), 另 外 其 床 柱 則 採 用 櫸 木 (Zelkova serrata); 土 台 採 用 紅 檜, 大 引 則 採 用 杉 木 ; 門 框 採 用 尺 寸 安 定 性 較 高 之 扁 柏 (Chamaecyparis obtusa.); 窗 框 為 杉 木, 門 扇 則 為 烏 心 石 (Michelia formosana) 構 材 ; 床 板 為 香 杉 (Cunninghamia lanceolata var. konishii); 對 照 現 場 取 樣 結 果 如 表 3-1, 顯 示 目 視 調 查 結 果 與 取 樣 鑑 定 結 果 大 致 相 符 檢 察 長 宿 舍 根 據 日 治 時 期 官 舍 等 級 規 範, 應 為 薦 任 官 甲 等 宿 舍, 其 床 柱 採 用 櫸 木 亦 為 臺 灣 闊 葉 樹 一 級 木, 外 觀 優 美 材 質 優 良 ; 屋 桁 棟 架 柱 等 用 材 習 慣 亦 多 與 日 治 前 期 (1895~1922) 官 方 建 築 多 採 用 日 本 產 材, 如 柳 杉 松 類 (Pinus spp.) 等 材 種 ; 日 治 後 期 (1923~1945) 則 因 官 方 進 行 木 質 材 料 耐 蟻 性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臺 灣 材 如 紅 檜 扁 柏 亞 杉 (Taiwania, Taiwania cryptomerioides) 香 杉 等 材 料 為 耐 蟻 性 較 佳, 因 而 木 質 材 料 有 所 變 異 ; 與 本 案 檢 察 長 宿 舍 興 建 時 期 建 築 用 材 吻 合 二 木 構 件 調 查 ( 一 ) 床 組 現 況 檢 察 長 宿 舍 基 地 為 水 泥 硬 鋪 面, 基 礎 為 磚 砌 床 束 外 覆 水 泥, 高 度 約 60 cm, 再 架 設 大 引 根 太 及 木 地 板, 完 全 合 乎 日 治 時 期 相 關 建 築 規 範 檢 視 發 現, 部 分 木 構 件 表 面 有 白 蟻 遮 蔽 管 ( 照 片 4-7) 並 受 到 白 蟻 危 害 由 於 屋 頂 破 損 導 致 雨 水 滲 漏 到 宿 舍 內 部, 木 質 床 板 因 而 產 生 嚴 重 腐 朽 劣 化 及 白 蟻 危 害, 造 成 床 板 塌 陷 破 洞, 位 置 標 示 如 圖 4-1 所 示 此 外, 嚴 重 的 地 底 潮 氣 (rising damp) 也 使 得 宿 舍 內 部 濕 度 偏 高, 成 為 木 構 建 材 容 易 損 毀 ( 照 片 4-8)

4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照 片 4-7 床 束 上 發 現 白 蟻 遮 蔽 管 照 片 4-8 因 漏 水 潮 濕 的 地 板 圖 4-1 檢 察 長 宿 舍 床 板 損 壞 示 意 圖 1. 檢 察 長 宿 舍 屋 架 構 件 現 況 檢 察 長 宿 舍 木 屋 架 採 用 和 小 屋 中 的 束 立 小 屋, 構 件 間 以 螞 蝗 釘 連 結 各 屋 架 形 式 大 致 相 同, 但 受 建 築 外 型 影 響, 部 分 屋 架 有 經 過 修 整, 分 為 三 種 形 式, 如 圖 4-2 所 示

5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圖 4-2 檢 察 長 宿 舍 木 屋 架 形 式 示 意 圖 現 場 調 查 發 現, 檢 察 長 宿 舍 木 屋 架 層 普 遍 受 到 嚴 重 白 蟻 危 害, 構 件 表 面 佈 滿 白 蟻 遮 蔽 管, 蛀 食 構 件 比 例 極 高 ( 照 片 ) 照 片 4-9 屋 架 構 件 上 的 遮 蔽 管 照 片 4-10 遭 受 白 蟻 蛀 蝕 的 構 件 由 圖 4-3 柳 杉 陸 梁 的 鑽 孔 阻 抗 波 圖 譜, 瞭 解 該 構 材 的 邊 材 受 白 蟻 蛀 蝕 比 率 極 高, 對 於 梁 的 使 用 上 具 有 一 定 危 險 性 再 由 圖 4-4 母 屋 鑽 孔 阻 抗 波 圖 譜, 可 估 算 出 空 洞 的 比 例 達 50%, 推 測 力 學 行 為 降 低, 若 受 到 颱 風 地 震 或 枯 落 物 重 壓 等 外 力 因 子 影 響, 可 能 造 成 構 件 斷 裂 損 壞, 甚 至 建 物 倒 塌 此 外, 由 於 屋 根 嚴 重 破 損 及 滲 漏 水 ( 照 片 4-11), 多 數 木 屋 架 受 腐 朽 劣 化 ( 照 片 4-12)

6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照 片 4-11 屋 頂 破 損 照 片 4-12 母 屋 斷 裂 Hardness 隨 心 部 空 洞 20 空 洞 Distance Drilled (mm) 圖 4-3 柳 杉 陸 梁 鑽 孔 阻 抗 波 圖 譜 Hardness 空 洞 空 洞 空 洞 空 洞 隨 心 部 Distance Drilled (mm) 圖 4-4 柳 杉 母 屋 鑽 孔 阻 抗 波 圖 譜

7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肆 白 蟻 危 害 調 查 一 白 蟻 危 害 位 置 檢 察 長 宿 舍 由 於 屋 頂 滲 漏 嚴 重 並 缺 乏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造 成 本 案 受 生 物 性 劣 化 嚴 重, 保 存 現 況 不 佳, 其 中 尤 以 白 蟻 危 害 為 甚 由 現 場 之 遮 蔽 管 副 巢 分 飛 蟻 翅 等 活 動 遺 跡, 判 定 危 害 宿 舍 的 白 蟻 種 類 為 土 棲 型 白 蟻, 再 由 建 築 內 外 所 採 集 的 白 蟻 活 體 鑑 定 結 果 皆 為 臺 灣 家 白 蟻 (Coptotermes formosanus), 也 可 推 測 為 基 地 優 勢 族 群 臺 灣 家 白 蟻 族 群 量 取 食 速 大, 常 造 成 嚴 重 破 壞, 甚 至 危 及 使 用 安 全 繪 製 本 案 白 蟻 活 動 分 佈 位 置 圖, 如 圖 4-5 所 示, 並 分 析 入 侵 途 徑 如 後 圖 4-5 檢 察 長 宿 舍 白 蟻 活 動 分 佈 位 置 圖 圖 4-5 顯 示, 白 蟻 入 侵 宿 舍 並 建 立 大 型 副 巢 ( 照 片 4-13), 可 知 白 蟻 已 長 時 間 危 害 宿 舍, 造 成 木 構 件 普 遍 性 的 危 害, 因 此 無 法 藉 由 破 壞 現 況 推 測 歸 納 家 白 蟻 可 能 入 侵 位 置 及 蔓 延 趨 勢 但 調 查 中, 於 主 臥 室 內 軒 桁 書 房 室 外 牆 體 及 建 築 物 後 方 的 烏 桕 等 發 現 臺 灣 家 白 蟻 活 體 ( 照 片 4-14), 並 在 書 房 內 發 現 一 老 舊 副 巢 等 ( 照 片 4-15), 可 知 宿 舍 左 側 為 白 蟻 活 動 較 旺 盛 區 域, 推 測 與 鄰 近 蓄 水 池 可 提 供 白 蟻 族 群 水 分 來 源 有 關 此 外, 調 查 人 員 破 壞 牆 體 家 白 蟻 遮 蔽 管 之 後, 可 於 2 小 時 內 即 修 補 完 成 ( 照 片 4-16), 也 顯 示 目 前 基 地 內 的 白 蟻 族 群 龐 大 且 活 動 能 力 旺 盛

8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照 片 4-13 屋 架 構 件 受 白 蟻 危 害 嚴 重 照 片 4-14 烏 桕 樹 上 白 蟻 活 體 照 片 4-15 白 蟻 副 巢 照 片 4-16 白 蟻 遮 蔽 管 修 補 完 成 二 小 結 與 建 議 綜 合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調 查 顯 示, 本 案 基 地 周 遭 氣 候 適 宜 白 蟻, 且 由 於 屋 面 滲 漏 地 表 潮 濕 及 缺 乏 良 好 日 常 維 護 管 理 工 作, 使 木 構 件 受 白 蟻 嚴 重 危 害 由 於 調 查 中, 仍 發 現 有 大 量 白 蟻 持 續 危 害, 因 此 應 進 行 緊 急 防 治 計 畫, 滅 除 現 有 危 害 因 子 並 凍 結 木 材 保 存 情 形 於 現 況 後 續 修 復 工 程 時, 也 應 加 強 木 構 材 的 保 存 處 理 及 環 境 中 白 蟻 防 治 處 理 工 項 此 外, 日 常 維 護 管 理 亦 是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保 存 的 重 要 工 作, 目 前 本 案 雖 閒 置 中, 但 可 由 基 地 環 境 整 理 著 手, 建 議 如 次 : ( 一 ) 周 遭 空 地 及 廢 棄 苗 圃 需 加 以 清 潔 和 整 理, 重 點 在 於 清 除 周 遭 堆 置 雜 物 廢 木 料 枯 死 植 栽 及 雜 草 等 易 吸 引 白 蟻 取 食 或 躲 藏 的 物 品 ( 二 ) 須 保 持 排 水 及 屋 內 通 風 良 好, 以 杜 絕 水 分 來 源, 使 構 件 成 為 不 適 於 白 蟻 棲 息 的 環 境 ( 三 ) 屋 內 非 必 要 的 纖 維 質 裝 飾 及 裝 潢 材 如 壁 紙 木 板 裝 潢 等 建 議 拆 除 並 避 免 使 用 ; 堆 置 的 纖 維 質 雜 物 也 須 儘 速 清 理 以 免 孳 生 白 蟻

9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伍 建 築 物 水 分 載 重 調 查 水 分 為 影 響 建 築 物 保 存 的 重 要 因 子 之 一, 建 築 物 中 的 水 分 一 旦 超 過 負 載, 牆 體 以 及 各 類 構 件 都 會 受 到 影 響, 產 生 程 度 不 一 的 破 壞 尤 其 日 常 較 少 受 到 使 用 及 維 護 的 古 蹟 或 歷 史 建 築, 往 往 因 為 水 分 與 水 分 的 交 互 關 係, 而 衍 生 出 許 多 生 物 或 微 生 物 之 危 害 針 對 水 分 進 入 建 築 物 的 來 源 以 及 影 響 情 形, 可 以 分 為 地 底 潮 氣 以 及 雨 水 滲 漏 兩 大 項 檢 察 長 宿 舍 為 日 式 獨 棟 寄 棟 造 官 舍 建 築, 建 物 基 礎 鋪 設 水 泥 地 坪, 床 組 構 件 由 土 台 架 高, 大 引 及 床 板 較 不 容 易 受 潮 氣 影 響, 然 而 由 於 四 周 開 闊 綠 敷 地 圍 繞, 鄰 近 又 無 其 他 建 築 物 ( 照 片 4-17), 土 壤 的 含 水 以 及 風 雨 浸 潤, 都 容 易 使 整 體 建 築 物 的 水 分 增 加, 長 期 下 來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宿 舍 屋 架 為 和 小 屋 構 架, 屋 根 防 水 層 係 於 野 地 板 上 方 鋪 設 薄 木 片 ( 柿 板 ) 而 成 的 土 居 葺 ( 照 片 4-18), 上 方 再 鋪 設 水 泥 瓦 照 片 4-17 宿 舍 為 寄 棟 式 建 築, 下 方 有 土 台 架 高, 周 圍 為 開 闊 綠 地 照 片 4-18 鋪 設 於 野 地 板 上 方 之 土 居 葺 防 水 層 宿 舍 屋 根 所 採 用 的 木 質 構 件 以 及 瓦 片, 容 易 因 為 老 化 外 力 及 生 物 劣 化 等 因 素 毀 壞, 使 水 分 入 侵 進 而 讓 屋 面 產 生 變 形 損 壞, 導 致 雨 水 滲 漏 故 須 針 對 損 害 因 子 及 水 分 滲 漏 成 因, 進 行 現 況 分 析 調 查 及 儀 器 檢 測 一 滲 漏 現 況 調 查 初 步 觀 察 發 現, 屋 架 層 野 地 板 及 木 構 件 水 漬 痕 跡 較 少, 同 時 透 過 破 裂 的 野 地 板, 可 知 所 鋪 設 的 柿 板 保 存 現 況 良 好, 顯 示 防 水 層 尚 能 發 揮 原 有 的 功 效 但 經 進 一 步 調 查, 發 現 仍 有 局 部 的 嚴 重 滲 漏 持 續 發 生, 長 久 下 來 已 造 成 木 構 件 的 危 害 屋 坡 轉 折 處 由 於 交 疊 接 合 較 多, 易 由 外 力 拉 扯 而 導 致 變 形, 加 上 兩 坡 面 雨 水 匯 集 於 此, 故 容 易 產 生 水 分 堆 積 而 造 成 劣 化 ( 照 片 4-19); 屋 桁 則 受 白 蟻 蛀 蝕 等 危 害 使 承 載 力 下 降, 導 致 屋 面 變 形 屋 瓦 鬆 脫 孔 隙 變 大 而 漏 水 ( 照 片 4-20) 此 外 有 多 處 由 於 屋 面 瓦 片 毀 損 屋 瓦 破 裂 造 成 的 直 接 漏 水 ( 照 片 ), 也 會 使 得 破 壞 處 周 圍 的 構 件 直 接 處 於 水 分 破 壞 之 下, 木 質 材 料 的 土 居 葺 也 可 能 因 滲 漏 腐 朽 或 白 蟻

10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危 害 而 失 去 防 水 效 能 雨 水 滲 漏 不 僅 導 致 屋 架 層 的 破 壞, 室 內 天 花 板 地 板 也 有 多 處 明 顯 的 水 痕 及 潮 濕 現 象 屋 頂 檐 口 的 破 損 使 得 雨 水 能 大 量 進 入 室 內, 對 於 建 材 的 保 存 相 當 不 利 照 片 4-19 屋 面 交 界 處 滲 漏 痕 跡 照 片 4-20 屋 桁 受 白 蟻 蛀 蝕 使 承 載 力 下 降, 亦 導 致 屋 面 變 形 照 片 4-21 屋 瓦 部 分 開 掀 損 壞 照 片 4-22 屋 頂 破 損 而 出 現 空 洞, 使 構 件 直 接 暴 露 於 天 候 劣 化 下 照 片 4-23 檐 口 屋 面 嚴 重 毀 損 照 片 4-24 屋 頂 破 損 造 成 反 覆 的 雨 水 滲 漏, 使 室 內 天 花 板 受 水 分 破 壞 嚴 重 因 此, 由 上 述 調 查 結 果 可 知 滲 漏 是 檢 察 長 宿 舍 水 分 最 大 的 問 題, 其 中 較 為 嚴 重 部 分 如 圖 4-6 所 示, 而 各 種 的 生 物 性 劣 化 亦 於 此 區 塊 較 多, 顯 示 水 分 與 白 蟻 活 動

11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木 構 件 腐 朽 之 關 係 密 切 圖 4-6 檢 察 長 宿 舍 目 視 檢 測 滲 漏 位 置 圖 屋 頂 塌 陷 處 滲 漏 明 顯 處 二 非 破 壞 儀 器 調 查 - 紅 外 線 熱 像 儀 由 現 況 調 查 可 發 現 檢 察 長 宿 舍 滲 漏 的 破 壞 情 形, 為 進 一 步 瞭 解 滲 漏 原 因 與 位 置, 本 案 除 現 場 目 視 調 查 外, 並 以 紅 外 線 熱 像 儀 輔 助 調 查 滲 漏 現 況 結 果 如 下 說 明 ( 一 ) 檢 測 原 理 紅 外 線 熱 像 儀 ( 照 片 4-25) 係 偵 測 物 體 熱 幅 射 之 特 定 紅 外 線 波 段 訊 號, 將 訊 號 轉 換 成 可 供 人 類 視 覺 辨 視 之 影 像 圖 形, 並 可 進 一 步 計 算 出 溫 度 值 而 水 分 進 入 建 材 後 因 相 變 化 時 潛 熱 (Latent Heat) 的 釋 放 與 吸 收 與 熱 導 係 數 (Heat Transfer coefficient) 的 不 同, 造 成 構 造 物 表 面 呈 現 溫 差, 故 可 藉 由 紅 外 線 熱 像 儀 觀 察 水 分 入 侵 情 況 本 案 所 使 用 的 紅 外 線 照 片 4-25 紅 外 線 熱 像 儀 熱 像 儀 檢 測 器 係 屬 微 熱 阻 式 非 致 冷 焦 面 陣 列, 可 測 溫 範 圍 為 - 20 ~ 一 般 建 築 物 滲 漏 或 潮 氣 侵 入 嚴 重 者 可 直 接 觀 察 得 知 發 生 位 置, 但 微 滲 及 持 續 性 的 潮 氣 較 難 以 目 視 觀 察 因 此, 可 透 過 紅 外 線 熱 像 儀 觀 察 構 造 物 上 的 溫 差, 判 斷 水 分 進 入 的 途 徑 及 位 置

12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 二 ) 檢 測 結 果 以 紅 外 線 熱 像 儀 檢 測 檢 察 長 宿 舍 屋 頂, 其 位 置 如 圖 4-7, 結 果 如 表 4-1 所 示 檢 測 當 日 適 逢 雨 天, 有 利 於 屋 根 滲 漏 檢 測, 由 儀 器 測 得 之 紅 外 線 熱 像 圖 說 明, 滲 漏 發 生 位 置 與 目 視 觀 察 大 致 相 符, 多 發 生 於 屋 面 轉 折 交 接 或 白 蟻 危 害 造 成 的 塌 陷 等 處 ( 位 置 2~4), 其 餘 區 域 檢 測 結 果 與 位 置 1 相 似, 熱 像 圖 均 未 有 明 顯 的 溫 差 變 化, 顯 示 少 有 滲 漏 問 題, 與 土 居 葺 具 防 水 功 能 有 關 圖 4-7 檢 察 長 宿 舍 紅 外 線 熱 像 儀 檢 測 滲 漏 位 置 圖

13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表 4-1 檢 察 長 宿 舍 屋 根 紅 外 線 熱 像 儀 檢 測 結 果 位 置 紅 外 線 熱 像 圖 現 況 照 片 1 1. 本 區 最 高 溫 度 :27.1, 最 低 溫 度 :26.4 溫 度 較 高 圖 像 顏 色 呈 藍 色, 溫 度 較 低 處 顏 色 為 紫 色 2. 由 溫 度 曲 線 圖 可 以 觀 察 到, 該 區 域 溫 差 變 化 僅 約 0.7, 並 無 顯 著 的 溫 差 現 項, 目 視 調 查 亦 無 屋 根 損 壞, 顯 示 該 區 域 屋 面 並 無 滲 漏 現 象 2 1. 本 區 最 高 溫 度 :26.7, 最 低 溫 度 : 紅 外 線 熱 像 圖 青 紫 色 處 溫 度 為 23.3, 而 同 支 構 件 他 處 未 滲 漏 者 溫 度 為 26.1, 有 3 溫 差, 由 溫 度 曲 線 圖 可 發 現 該 區 域 因 滲 漏 呈 現 劇 烈 的 溫 差

14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續 表 4-1 位 置 紅 外 線 熱 像 圖 現 況 照 片 3 1. 本 區 最 高 溫 度 :26.5, 最 低 溫 度 :24.2, 較 高 溫 以 藍 色 低 溫 以 紫 色 表 示 2. 由 溫 度 曲 線 圖 可 看 到, 通 過 中 央 破 孔 溫 度 較 低 處 為 水 分 滲 入 來 源 本 區 域 為 屋 坡 轉 折 交 疊 處, 屋 面 已 變 形 損 壞, 溫 度 曲 線 圖 因 水 分 堆 積 呈 現 顯 著 的 溫 差 4 1. 本 區 最 高 溫 度 :25.0, 最 低 溫 度 :21.3, 較 高 溫 以 藍 綠 色 低 溫 以 紫 黑 色 表 示 2. 由 溫 度 曲 線 圖 可 看 到, 滲 漏 造 成 的 溫 差 達 2, 且 漏 水 較 為 嚴 重 處 顏 色 最 深, 溫 度 在 22 左 右, 使 溫 度 曲 線 圖 呈 現 劇 烈 溫 差

15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第 二 節 結 構 安 全 評 估 因 建 物 年 代 久 遠 且 無 從 取 得 原 始 設 計 之 相 關 結 構 圖 說, 為 確 保 及 維 護 檢 察 長 宿 舍 建 築 暨 構 造 體 之 安 全 性, 進 行 結 構 體 初 步 安 全 檢 測 與 調 查 評 估 作 業, 以 作 為 結 構 體 安 全 之 參 考, 本 調 查 評 估 擬 依 據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及 相 關 規 範 進 行 作 業 壹 調 查 方 法 與 內 容 一 目 視 調 查 一 般 構 造 體 若 有 損 壞, 在 結 構 體 表 面 皆 會 有 跡 可 循, 故 目 視 損 壞 調 查 可 初 步 瞭 解 結 構 損 壞 情 形 首 先 進 行 觀 察 並 輔 以 照 片 記 錄, 瞭 解 檢 察 長 宿 舍 建 築 物 室 內 外 結 構 體 有 無 因 地 震 風 力 載 重 等 外 力 作 用 下, 造 成 龜 裂 等 破 壞 情 形, 藉 此 調 查 作 為 後 續 修 復 之 依 據 二 水 準 儀 高 程 測 量 以 水 準 儀 於 檢 察 長 宿 舍 建 築 物 之 外 牆 四 周 實 施 水 準 高 程 測 量, 量 測 建 築 物 有 無 差 異 沉 陷 之 現 象, 另 可 配 合 長 期 水 準 高 程 觀 測, 以 研 判 地 盤 土 壤 承 載 力 是 否 呈 穩 定 狀 態 水 準 高 程 測 量 係 利 用 水 準 儀 量 測 建 物 有 無 差 異 沉 陷, 因 差 異 沉 陷 對 結 構 體 具 破 壞 性, 容 許 沉 陷 量 以 建 築 物 基 礎 構 造 設 計 規 範 第 四 章 規 定 建 築 物 基 礎 之 沉 陷 現 象 係 因 基 礎 以 下 之 地 層 受 建 築 物 載 重 地 下 水 位 變 化 地 下 空 穴 或 環 境 變 化 等 影 響 所 致, 至 於 其 他 因 素 所 造 成 之 沉 陷, 應 依 基 地 條 件 適 度 考 量 之 為 依 據 三 經 緯 儀 建 物 傾 斜 測 量 以 免 持 稜 鏡 光 波 測 距 儀 量 測 建 物, 以 瞭 解 建 築 物 是 否 有 因 差 異 沉 陷 造 成 之 傾 斜 現 象, 及 研 判 整 體 構 架 是 否 穩 定 傾 斜 測 量 主 要 測 量 可 視 ( 無 樹 木 等 障 礙 物 遮 蔽 ) 之 各 轉 角 立 面 之 傾 斜 量, 每 轉 角 僅 可 能 量 測 各 立 面 中 高 低 二 測 點 位 置 及 二 點 間 垂 直 距 離 及 傾 斜 方 向 傾 斜 水 平 距 離 傾 斜 率 ( 傾 斜 水 平 距 離 Δ 除 以 二 點 間 垂 直 距 離 H, 建 築 物 前 後 左 右 傾 斜 測 量 作 業 程 序 如 圖 4-9 所 示 傾 斜 率 (Δ/H) 若 大 於 1/40 則 研 判 安 全 有 不 適 居 住 或 辦 公 之 顧 慮, 應 補 強 或 拆 除 重 建 差 異 沈 陷 量 =h'-h AB 間 傾 斜 率 = /h 圖 4-8 水 準 儀 沉 陷 高 程 測 量 示 意 圖 圖 4-9 經 緯 儀 建 物 傾 斜 測 量 示 意 圖

16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四 綜 合 評 估 藉 由 上 述 之 檢 測, 初 步 調 查 結 果 加 以 評 估, 以 研 判 檢 察 長 宿 舍 建 築 物 之 結 構 暨 構 造 體 安 全 性 是 否 有 疑 慮, 並 作 為 是 否 需 進 一 步 詳 細 檢 測 之 依 據 貳 目 視 結 構 調 查 將 檢 察 長 宿 舍 分 為 上 中 下 部 結 構 分 別 調 查, 如 以 下 所 述 : 一 上 部 結 構 上 部 結 構 可 分 為 屋 面 及 屋 架 兩 部 分 其 中 屋 面 對 於 結 構 體 整 體 安 全 性 無 直 接 關 係, 但 屋 面 若 有 損 壞, 會 造 成 漏 水 而 侵 蝕 木 屋 架 之 虞, 故 有 間 接 影 響 結 構 安 全 性 之 關 係, 目 前 屋 面 之 屋 瓦 損 壞 狀 況 嚴 重, 有 數 處 明 顯 破 損 漏 水 之 處, 保 存 狀 況 不 佳 屋 架 雖 有 多 處 腐 朽 與 白 蟻 蛀 蝕, 但 構 架 系 統 尚 稱 完 整, 若 使 用 新 木 料 或 新 工 法 替 換, 則 可 保 持 屋 架 原 有 之 功 效, 整 體 而 言, 應 進 行 緊 急 防 治 計 畫, 滅 除 現 有 危 害 因 子 並 凍 結 木 材 保 存 情 形 於 現 況 照 片 4-26 屋 瓦 脫 落 照 片 4-27 屋 架 白 蟻 蛀 蝕 照 片 4-28 屋 瓦 脫 落, 野 地 板 破 損 照 片 4-29 屋 面 破 損 二 中 部 結 構 中 部 結 構 可 分 為 牆 面 及 木 柱 兩 部 分 其 中 牆 面 為 編 竹 夾 泥 牆 構 造, 可 達 隔 音 隔 熱 及 隔 間 之 功 能, 對 於 屋 面 的 承 載 亦 有 若 干 的 助 益, 但 非 主 要 之 承 重 牆 屋 面 之

17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主 要 承 載 為 木 屋 架 之 木 柱, 目 前 牆 面 多 已 經 日 吹 雨 淋 而 導 致 牆 體 表 面 剝 落 進 而 侵 蝕 其 內 部 材 料 ; 窗 戶 部 分 亦 與 牆 面 有 相 同 之 情 況 而 導 致 窗 戶 破 損 或 不 敷 使 用 ; 木 柱 則 有 少 數 損 壞 處, 這 些 若 使 用 新 木 料 或 新 工 法 替 換 則 可 保 持 原 有 之 功 效 而 不 影 響 整 結 構 強 度, 則 無 危 及 結 構 安 全 性 之 虞 照 片 4-30 牆 面 潮 溼 破 損 照 片 4-31 木 柱 保 存 完 整 三 下 部 結 構 下 部 結 構 可 分 為 地 坪 及 基 礎 兩 部 分 其 中 地 坪 部 分, 地 板 因 年 久 失 修 而 導 致 許 多 處 已 有 不 平 之 處, 若 經 適 當 修 補 後, 應 可 恢 復 其 功 能 ; 基 礎 部 分 發 現 少 數 裂 縫, 若 經 適 當 修 補 後, 應 可 恢 復 其 功 能, 只 是 現 場 發 現 有 幾 株 老 樹 因 發 展 極 近 建 築 物, 日 後 恐 有 影 響 到 建 築 物, 建 議 日 後 應 定 期 修 整 照 片 4-32 基 礎 保 存 完 整 照 片 4-33 洗 石 子 基 礎 表 面 龜 裂 破 損 參 水 準 高 程 測 量 本 研 究 水 準 高 程 測 量 係 以 測 點 正 箱 尺 為 視 點 高 程 觀 測, 量 測 水 準 高 程 觀 測 位 置 與 結 果 如 表 4-2~ 表 4-5 所 示, 由 於 各 棟 建 築 物 屋 面 與 檐 口 損 壞 程 度 不 一, 故 以 建 築 物 各 向 立 面 的 線 腳 與 犬 走 作 為 水 準 高 程 測 量 基 準 位 置 位 置 不 同 故 數 據 有 部 分 差 異, 現 場 調 查 並 沒 有 嚴 重 差 異 沉 陷 現 象, 必 要 時 可 實 施 一 年 以 上 之 長 期 精 密 觀 測 沉 陷 量 目 前 建 築 物 經 地 盤 土 壤 長 期 承 載 作 用 下 應 已 呈 穩 定 狀 態, 研 判 地 盤 土 壤 承 載 力 應 無 問 題 各 測 點 相 對 比 較 如 次 :

18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一 正 立 面 測 點 p1 p2 p6 p7 p8 p9 係 以 檐 口 線 腳 為 基 準, 最 大 高 程 差 為 2.6 cm, 最 大 傾 斜 率 約 為 1/425, 整 體 向 右 傾 斜, 按 傾 斜 率 研 判, 建 築 物 現 況 皆 無 立 即 性 的 危 險 測 點 p3 p4 p5 係 車 寄 檐 口 位 置, 最 大 高 程 差 為 4.5, 最 大 傾 斜 率 約 為 1/60, 向 右 傾 斜, 按 現 況 檢 視, 應 係 木 柱 底 部 腐 朽 造 成 的 影 響 照 片 4-34 車 寄 向 右 傾 斜 照 片 4-35 檐 口 線 腳 作 為 基 準 點 犬 走 測 點 p10~p15 最 大 差 距 為 5.2 cm, 主 要 係 因 p14 與 p15 測 點 的 犬 走 龜 裂 破 損,p10~p13 最 大 差 距 為 2.8, 最 大 傾 斜 率 約 為 1/390, 整 體 向 右 傾 斜 表 4-2 檢 察 長 宿 舍 正 立 面 水 準 高 程 P1~P15 測 量 表 水 準 高 程 測 點 高 程 (m) 說 明 P P P P P P P 檐 口 六 點 位 置 最 大 差 距 為 2.6 cm, 犬 走 最 大 P 差 距 為 5.2 cm P P P P P P P P1 P2 P3 P4 P5 P6 P7 P8 P9 P10 P11 P12 P13 P14 P

19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二 背 立 面 背 立 面 由 於 緣 側 破 壞 嚴 重, 上 部 線 腳 高 程 無 法 作 為 參 考, 故 上 部 僅 取 p1~p3 三 點, 測 點 p1~p3 最 大 高 程 差 為 1.9 cm, 最 大 傾 斜 率 約 為 1/245, 整 體 向 右 傾 斜 犬 走 測 點 p4~p6 最 大 高 程 差 為 2.4 cm, 最 大 傾 斜 率 約 為 1/201, 整 體 向 右 傾 斜 表 4-3 檢 察 長 宿 舍 背 立 面 水 準 高 程 P1~P6 測 量 表 水 準 高 程 測 點 高 程 (m) 說 明 P P P P P P 檐 口 三 點 位 置 最 大 差 距 為 1.9 cm, 犬 走 最 大 差 距 為 2.4 cm P1 P2 P3 P4 P5 P6 G 照 片 4-36 緣 側 毀 損 嚴 重 照 片 4-37 新 作 平 台 不 適 合 作 為 測 點 三 左 側 立 面 左 側 立 面 由 於 屋 面 破 壞 較 嚴 重, 部 分 牆 面 破 損 傾 斜, 故 水 準 高 程 測 點 差 距 較 大, 測 點 p1~p6 最 大 高 程 差 為 7.1 cm, 最 大 傾 斜 率 約 為 1/160, 整 體 向 左 傾 斜 犬 走 測 點 p7~p12 最 大 高 程 差 為 9.9 cm, 但 測 點 p9 與 p10 因 後 期 新 作 污 水 處 理 設 備, 現 況 非 犬 走 原 始 表 面, 倘 忽 略 p9 p10, 最 大 高 程 差 約 為 7.7 cm, 最 大 傾 斜 率

20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約 為 1/154, 整 體 向 左 傾 斜 表 4-4 檢 察 長 宿 舍 左 側 立 面 水 準 高 程 P1~P12 測 量 表 水 準 高 程 測 點 高 程 (m) 說 明 P P P P P P 檐 口 六 點 位 置 最 大 差 距 為 7.1 cm, 犬 走 最 大 P 差 距 為 9.9 cm P P P P P P1 P2 P3 P4 P5 P6 P7 P8 P9 P10 P11 P12 照 片 4-38 左 側 檐 口 毀 損 嚴 重 照 片 4-39 新 作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四 右 側 立 面 右 側 立 面 係 以 書 房 與 應 接 室 為 主, 測 點 p1~p2 最 大 高 程 差 為 0.2 cm, 可 視 為 測 量 時 的 誤 差, 應 無 傾 斜 的 疑 慮

21 第 四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犬 走 測 點 p3~p4 無 高 程 差 表 4-5 檢 察 長 宿 舍 右 側 立 面 水 準 高 程 P1~P4 測 量 表 水 準 高 程 測 點 高 程 (m) 說 明 P P P P 檐 口 最 大 差 距 為 0.2 cm, 犬 走 無 高 程 差 P1 P2 P3 P4 肆 討 論 一 破 壞 情 形 ( 一 ) 檢 察 長 宿 舍 屋 面 局 部 破 損 外 部 構 架 白 蟻 蛀 蝕 ( 二 ) 現 場 觀 察, 主 要 木 構 架 並 無 因 地 震 風 力 載 重 等 外 力 作 用 下 造 成 明 顯 的 損 壞 情 形, 僅 局 部 編 竹 夾 泥 牆 表 面 破 損 ( 三 ) 室 外 牆 面 污 損 且 有 上 升 潮 氣, 而 室 內 牆 面 粉 刷 層 剝 落 且 局 部 位 置 有 龜 裂 情 形 二 水 準 高 程 測 量 建 築 本 體 並 無 發 現 嚴 重 差 異 沉 陷 現 象, 必 要 時 可 實 施 一 年 以 上 之 長 期 精 密 觀 測 其 沉 陷 量 且 建 築 物 經 土 壤 長 期 承 載 作 用 下 已 呈 穩 定 狀 態, 研 判 地 盤 土 壤 承 載 力 應 無 問 題 三 建 築 物 傾 斜 測 量 建 築 本 體 並 無 因 差 異 沉 陷 造 成 之 傾 斜 現 象, 傾 斜 較 嚴 重 的 部 分 係 因 構 架 鬆 脫 變 形 所 致, 現 況 因 仍 有 橫 向 構 件 拉 繫, 暫 無 立 即 性 危 險, 但 仍 建 議 於 修 復 時 調 整 扶 正

22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第 三 節 小 結 與 建 議 綜 上 所 述, 檢 察 長 宿 舍 目 前 的 主 要 水 分 來 源 為 屋 根 滲 漏, 且 已 有 多 處 達 到 嚴 重 程 度, 多 與 白 蟻 危 害 與 屋 坡 轉 折 有 關, 使 雨 水 滲 漏 及 天 候 破 壞 直 接 影 響 到 木 構 件, 也 成 為 其 他 生 物 或 微 生 物 危 害 因 子 的 溫 床 此 外, 土 居 葺 在 本 次 檢 測 結 果 發 現, 保 存 狀 況 良 好 且 仍 具 有 相 當 的 防 水 功 能, 在 修 復 上 應 可 持 續 保 留 為 使 建 材 獲 得 良 好 的 保 存 及 延 長 使 用 壽 命, 日 後 修 復 工 程 的 滲 漏 改 善 為 首 要 工 作 根 據 本 次 調 查 之 結 果, 對 屋 面 滲 漏 之 修 復 提 出 以 下 建 議 : 壹 修 復 前 一 目 前 建 築 物 屋 根 多 處 破 損 嚴 重, 因 此 建 議 修 復 工 程 進 行 前, 於 屋 根 上 方 全 面 架 設 防 水 棚 架 ( 預 估 經 費 約 為 200 萬 元 ) 或 鋪 設 防 水 布 ( 預 估 經 費 約 為 10 萬 元 ), 以 防 止 滲 漏 情 形 持 續 惡 化 屋 面 有 植 栽 附 生 情 形, 建 議 進 行 基 地 清 理 時, 亦 須 針 對 屋 面 進 行 整 理, 以 避 免 植 栽 持 續 覆 蓋 於 屋 頂 二 加 強 日 常 管 理 及 定 期 巡 視 滲 漏 狀 況, 並 將 結 果 作 成 記 錄 此 外, 劇 烈 降 雨 及 颱 風 前 後 應 注 意 屋 頂 與 周 圍 植 栽 貳 修 復 時 一 由 於 檢 察 長 宿 舍 屋 面 原 用 土 居 葺 的 柿 板 防 水, 因 此 修 復 時 土 居 葺 的 日 式 傳 統 工 法 應 完 整 保 存 修 復 然 而 木 質 的 柿 板 在 臺 灣 的 氣 候 及 環 境 條 件 下, 容 易 遭 受 生 物 因 子 劣 化 而 損 壞, 因 此 修 復 時, 柿 板 可 進 行 適 當 的 防 腐 處 理, 以 因 應 臺 灣 本 土 的 天 候 與 環 境 二 屋 坡 交 界 處 於 修 復 時 可 加 強 防 水 設 計, 以 減 少 日 後 水 分 堆 積 的 機 會 對 於 建 築 物 的 排 水 系 統 亦 應 重 新 檢 查, 依 照 現 有 的 氣 候 數 據 來 設 計, 並 落 實 屋 根 施 工 督 導 管 理 參 修 復 後 一 修 復 後 須 擬 定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並 落 實 日 常 保 養, 巡 視 屋 頂 滲 漏 排 水 狀 況 及 清 理 排 水 天 溝, 平 時 須 注 意 各 空 間 的 通 風 以 及 周 遭 環 境 整 潔, 並 作 成 記 錄 呈 報 主 管 機 管 二 周 遭 植 栽 的 生 長 需 列 入 管 理 範 圍, 枝 葉 定 期 修 剪, 避 免 蔓 生 而 危 害 到 建 物 三 古 蹟 建 築 屋 頂 常 受 到 生 物 性 的 破 壞, 其 中 以 植 物 附 生 或 落 葉 堆 積 的 影 響 最 大 對 此, 屋 根 的 定 期 檢 視 十 分 重 要, 若 周 遭 植 物 附 生 或 排 水 設 備 堵 塞, 應 儘 速 排 除 並 將 植 物 造 成 的 裂 隙 填 補 四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應 實 施 定 期 維 修, 延 請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整 體 性 的 水 分 載 重 調 查, 並 以 適 當 的 非 破 壞 檢 測 技 術 進 行 評 估, 再 依 檢 測 結 果 提 出 現 況 報 告 或 改 善 建 議

23 第 五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第 五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認 知 與 評 估, 是 保 存 文 化 資 產 的 基 礎 工 作, 後 續 的 修 復 設 計 與 再 利 用 規 劃, 任 何 作 為 都 不 得 減 損 或 滅 失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此 價 值 必 須 持 續 不 斷 的 被 檢 視 與 評 估, 各 階 段 的 工 作 規 劃 與 參 與 人 員, 都 應 確 保 其 價 值 能 正 確 無 誤 的 保 存 下 來 價 值 評 估 為 一 連 串 的 發 掘 確 認 文 化 資 產 重 要 價 值 的 過 程 價 值 評 估 不 但 在 調 查 研 究 階 段, 具 有 明 確 指 認 文 資 價 值 的 重 要 性, 接 續 的 再 利 用 計 畫 規 劃 設 計 修 復 及 管 理 維 護 各 階 段, 也 扮 演 重 要 的 指 導 角 色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2008)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指 定 為 縣 定 古 蹟, 其 指 定 理 由 為 : 本 建 築 為 日 式 木 構 ( 和 式 ) 官 舍, 大 體 保 存 完 整, 入 口 門 廊 具 有 獨 特 之 裝 飾, 有 其 工 藝 價 值 但 亦 未 釐 清 原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本 研 究 綜 合 前 述 各 章 的 分 析, 藉 著 聯 合 國 世 界 遺 產 的 價 值 評 估 基 準, 對 原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提 出 進 一 步 的 解 析 第 一 節 價 值 評 估 的 依 據 古 蹟 建 築 附 屬 文 物 及 其 環 境 蘊 含 的 價 值, 是 保 存 文 化 資 產 的 核 心 標 的 國 際 間 在 聯 合 國 教 科 文 組 織 (UNESCO) 的 策 動 下, 積 極 推 動 世 界 遺 產 公 約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 1972), 將 保 存 文 化 遺 產 建 構 在 傑 出 普 世 價 值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OUV) 的 重 要 觀 念 ; 藉 著 配 合 登 錄 世 界 遺 產 (World Heritage, WH) 的 活 動 以 及 國 際 文 獻 ( 憲 章 宣 言 文 件 指 南 等 ), 逐 步 的 影 響 全 球 各 國 近 十 餘 年 間, 受 社 會 快 速 變 遷 與 全 球 化 的 影 響, 在 價 值 認 知 的 評 估 方 面, 除 了 最 重 要 的 真 實 性 (Authenticity) 與 整 體 性 (Integrity) 之 外, 明 顯 的 加 強 了 文 化 多 樣 性 (Cultural diversity) 的 思 考 在 價 值 的 延 續 方 面, 藉 場 所 精 神 的 重 新 認 知, 強 調 價 值 的 管 理 監 控 與 永 續 的 重 要 性 2011 年 的 國 際 古 蹟 遺 址 理 事 會 (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Monuments and Sites, ICOMOS) 第 十 七 屆 大 會 更 以 將 文 化 遺 產 作 為 發 展 的 驅 動 器 (Heritage, Drive of Development), 作 為 主 要 宣 示, 也 標 註 著 文 化 資 產 的 保 存, 將 承 擔 著 更 為 積 極 的 社 會 責 任 國 內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文 資 法 ) 自 1982 年 施 行, 對 價 值 的 總 體 描 述 為 歷 史 文 化 藝 術,2005 年 修 法 加 入 了 科 學 ; 這 四 項 價 值 在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以 及 歷 史 建 築 登 錄 及 廢 止 辦 法 中, 作 了 進 一 步 的 說 明 唯 上 述 法 條 多 為 抽 象 定 義 基 於 2005 年 文 資 法 授 權 各 項 辦 法 ( 建 築 消 防 土 地 管 理 維 護 修 復 再 利 用 等 ), 雖 多 已 將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的 文 字 載 入, 宣 示 此 項 工 作 的 重 要 性,

24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然 而 在 各 項 辦 法 中, 未 說 明 如 何 落 實, 致 使 文 化 資 產 國 際 評 估 的 核 心 議 題, 在 文 資 法 施 行 的 三 十 年 間, 仍 處 於 模 糊 論 域 遑 論 與 國 際 觀 念 結 合 未 能 取 得 共 識 的 情 況 下, 修 復 的 原 則 品 質 以 及 再 利 用 的 基 準 等 議 題, 在 實 務 上 和 法 令 規 範 落 差 甚 大, 社 會 頗 有 非 議 也 就 在 所 難 免 世 界 遺 產 公 約 執 行 作 業 指 南 (Operational Guideline, OG) 是 聯 合 國 推 動 世 界 遺 產 工 作 的 重 要 參 考 文 件,OG 中 對 於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的 描 述 評 估 檢 證 管 理 以 及 延 伸 等 方 面, 都 作 了 清 楚 的 闡 述 ; 對 世 界 各 國 保 存 文 化 資 產 的 策 略, 有 著 明 顯 的 影 響 壹 價 值 優 先 1964 年 的 威 尼 斯 憲 章 (The Venice Charter), 首 先 提 出 將 人 類 共 用 遺 產 與 人 類 價 1 值 視 為 一 個 整 體 的 (unity) 的 觀 念 聯 合 國 教 科 文 組 織 (UNESCO) 於 1972 年 通 過 的 保 護 世 界 文 化 和 自 然 遺 產 公 約 ( 世 遺 公 約 ), 開 啟 了 國 際 合 作 保 存 世 界 遺 產 的 新 紀 元 世 遺 公 約 主 要 揭 示 的 觀 念 為, 遺 產 為 世 界 所 共 有, 受 到 各 種 破 壞 的 威 脅 日 益 加 劇, 有 許 多 單 一 國 家 不 易 獨 立 保 存 的 情 況 下, 應 透 過 國 際 社 會 的 集 體 行 動 予 以 保 護 ; 保 存 的 主 要 標 的 為 遺 產 物 的 傑 出 普 世 價 值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OUV) 圖 5-1 傑 出 普 世 價 值 的 認 定 1 威 尼 斯 憲 章 的 導 言 : 威 尼 斯 憲 章 第 一 條 就 開 宗 明 義 的 定 義 了 所 謂 的 文 化 紀 念 物 (monument) 指 出 其 不 僅 是 單 棟 建 築, 更 可 包 括 有 特 殊 價 值 的 鄉 村 與 都 市 的 大 環 境 這 種 概 念 日 後 延 伸 到 幾 乎 是 所 有 國 際 文 獻 以 及 世 界 文 化 遺 產 之 中

25 第 五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UNESCO 依 世 界 遺 產 公 約, 成 立 了 世 界 遺 產 委 員 會 世 遺 中 心, 並 以 世 界 遺 產 公 約 執 行 作 業 指 南 (The Operational Guidelin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 OG) 作 為 進 一 步 釐 清 觀 念 與 執 行 世 界 遺 產 的 工 具 OG 自 1977 年 公 布 後, 迄 今 (2012) 已 有 數 次 的 修 訂, 其 中 又 以 2005 的 版 本 最 為 重 要 OG 中 提 出 OUV 的 十 項 指 認 基 準, 並 藉 一 套 完 善 的 架 構, 闡 述 保 存 這 些 價 值 的 各 項 步 驟 2010 年 出 版 的 提 名 世 界 遺 產 的 準 備 (Prepare world heritage nomination), 進 一 步 說 明 了 想 像 重 要 觀 念 貳 價 值 的 分 級 將 價 值 分 為 三 級, 並 提 出 價 值 可 以 分 為 不 同 等 級, 有 價 值 不 等 同 於 傑 出 的 觀 念, 如 下 圖 : 圖 5-2 價 值 的 分 級

26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參 價 值 執 行 的 架 構 OG 的 內 容 包 括 九 部 分 290 款 條 文 與 九 項 附 錄, 有 關 價 值 的 定 義 論 述 在 第 二 部 分 世 界 遺 產 名 錄 作 了 清 楚 的 說 明 2 附 錄 五 提 名 登 錄 世 界 遺 產 名 錄 的 格 式, 則 對 價 值 的 整 體 執 行 過 程, 提 供 了 清 楚 的 說 明, 可 以 整 理 如 次 : 調 查 研 究 的 工 作 價 值 的 描 述 價 值 符 合 的 基 準 價 值 確 認 的 評 估 價 值 的 檢 證 特 徵 屬 性 歷 史 發 展 文 化 遺 產 基 準 i~vi, 自 然 遺 產 基 準 vii~x 聲 明 與 比 較 研 究 真 實 性 與 整 體 性 價 值 保 存 的 影 響 因 保 存 現 況 影 響 因 素 ( 威 脅 ) 綱 要 價 值 的 保 護 管 理 範 圍 方 法 計 畫 經 營 知 識 技 術 等 價 值 的 保 存 與 監 控 指 標 作 業 機 制 圖 5-3 價 值 的 整 體 執 行 過 程 本 研 究 主 要 針 對 價 值 的 描 述 價 值 符 合 的 基 準 價 值 確 認 的 評 估 價 值 的 檢 查 價 值 的 影 響 因 素 進 行 討 論, 並 提 出 次 階 段 價 值 的 保 護 管 理 綱 要, 以 利 進 行 後 續 工 作 2 包 括 10 項 標 準 (1) 表 現 人 類 創 造 力 的 經 典 之 作 (2) 在 某 期 間 或 某 種 文 化 圈 裡 對 建 築 技 術 紀 念 性 藝 術 城 鎮 規 劃 景 觀 設 計 之 發 展 有 巨 大 影 響, 促 進 人 類 價 值 的 交 流 (3) 呈 現 有 關 現 存 或 者 已 經 消 失 的 文 化 傳 統 文 明 的 獨 特 或 稀 有 之 證 據 (4) 關 於 呈 現 人 類 歷 史 重 要 階 段 的 建 築 類 型, 或 者 建 築 及 技 術 的 組 合, 或 者 景 觀 上 的 卓 越 典 範 (5) 代 表 某 一 個 或 數 個 文 化 的 人 類 傳 統 聚 落 或 土 地 使 用, 提 供 出 色 的 典 範 - 特 別 是 因 為 難 以 抗 拒 的 歷 史 潮 流 而 處 於 消 滅 危 機 的 場 合 (6) 具 有 顯 著 普 遍 價 值 的 事 件 活 的 傳 統 理 念 信 仰 藝 術 及 文 學 作 品, 有 直 接 或 實 質 的 連 結 ( 世 界 遺 產 委 員 會 認 為 該 基 準 應 最 好 與 其 他 基 準 共 同 使 用 ) (7) 包 含 出 色 的 自 然 美 景 與 美 學 重 要 性 的 自 然 現 象 或 地 區 (8) 代 表 生 命 進 化 的 紀 錄 重 要 且 持 續 的 地 質 發 展 過 程 具 有 意 義 的 地 形 學 或 地 文 學 特 色 等 的 地 球 歷 史 主 要 發 展 階 段 的 顯 著 例 子 (9) 在 陸 上 淡 水 沿 海 及 海 洋 生 態 系 統 及 動 植 物 群 的 演 化 與 發 展 上, 代 表 持 續 進 行 中 的 生 態 學 及 生 物 學 過 程 的 顯 著 例 子 (10) 擁 有 最 重 要 及 顯 著 的 多 元 性 生 物 自 然 生 態 棲 息 地, 包 含 從 保 育 或 科 學 的 角 度 來 看, 符 合 普 世 價 值 的 瀕 臨 絕 種 動 物 種

27 第 五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肆 價 值 的 評 估 與 指 認 聲 明 OG 藉 由 三 個 部 分 落 實 價 值 的 理 解 一 價 值 評 估 UNESCO 對 於 文 化 遺 產 部 分 的 六 項 價 值, 在 40 年 間 做 了 很 大 的 轉 變, 包 括 不 以 藝 術 性 作 為 必 要 條 件 外, 在 文 化 多 樣 性 與 保 存 非 物 質 遺 產 等 重 要 觀 念 的 影 響 下, 遺 產 價 值 呈 現 更 為 多 元 多 樣 以 及 複 合 的 趨 勢, 這 些 價 值 應 予 確 切 的 指 認 茲 將 現 行 法 令 中 對 於 文 化 資 產 指 定 ( 登 錄 ) 的 基 準 表 列 如 下 : 表 5-1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指 定 與 登 錄 基 準 比 較 表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施 行 細 則 (1984; 已 廢 止 )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2010) 歷 史 建 築 登 錄 廢 止 審 查 及 補 助 辦 法 (2006) 所 具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科 學 紀 念 或 其 他 學 術 價 具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價 值 具 歷 史 文 化 價 值 者 值 時 代 之 遠 近 與 重 要 歷 史 事 件 或 人 物 之 關 係 表 現 各 時 代 之 特 色 技 術 流 派 或 地 方 之 特 色 數 量 之 多 寡 具 稀 少 性, 不 易 再 現 者 具 建 築 史 上 之 意 義, 有 再 利 用 之 價 值 及 潛 力 者 具 建 築 史 或 技 術 史 之 價 值 者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具 其 他 古 蹟 價 值 者 其 他 具 歷 史 建 築 價 值 者 保 存 之 情 況 規 模 之 大 小 附 近 之 環 境 文 資 法 第 三 條 指 文 化 資 產 的 價 值 為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科 學, 同 時 對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聚 落 的 價 值 則 僅 列 出 歷 史 文 化 這 些 價 值 雖 均 屬 於 抽 象 名 詞, 但 可 以 透 過 實 存 構 造 物 的 辨 識 解 析 與 指 認 ; 並 反 映 在 原 有 形 貌 或 變 遷 過 程 的 文 化 風 貌 之 上 原 有 形 貌 一 般 的 認 知 多 指 古 蹟 創 建 或 可 考 證 的 最 早 形 貌, 在 執 行 面 而 言, 磚 石 造 的 坊 墓 碑 碣 橋 梁 燈 塔 較 容 易 保 存 其 原 始 形 貌 ; 其 他 為 數 甚 多 採 木 磚 土 石 等 混 合 式 構 造 的 建 築 物, 則 因 多 有 增 修 改 建 之 舉, 現 況 幾 乎 都 是 好 幾 次 不 同 時 期 的 遺 存, 因 此 文 化 風 貌 的 指 認 就 顯 得 格 外 重 要 2005 年 版 去 除 了 文 化 風 貌, 改 回 以 原 有 形 貌 及 工 法, 作 為 保 存 的 標 的, 在 觀 念 上 是 一 項 倒 退 的 做 法 由 1982 年 立 法 之 初 的 保 存 原 有 形 貌, 到 1997 年 修 法 增 加 了 文 化 風 貌 再 利 用 2000 年 的 必 要 時 得 採 用 現 代 科 技 與 工 法 以 及 2005 年 的 增 加 必 要 設 施 ; 都 充 分 反 映 了 保 存 的 觀 念, 由 既 往 靜 態 物 的 保 存, 採 動 態 的 活 化 保 存 為 主 要 思

28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考 方 向 然 仍 以 物 為 主 即 使 在 指 定 ( 登 錄 ) 辦 法 中 的 各 項 指 標, 仍 延 續 1984 年 施 行 細 則 的 觀 念, 價 值 評 估 並 未 與 國 際 充 分 接 軌 二 描 述 OG132 款 中 指 出 當 下 列 要 求 得 到 滿 足 時, 才 會 視 提 名 為 完 整 的 : 2. 遺 產 描 述 (description of the property) 遺 產 描 述 應 包 括 遺 產 指 認, 以 及 遺 產 的 歷 史 與 發 展 概 述 應 確 認 與 描 述 在 圖 上 表 示 出 的 所 有 組 成 部 分 特 別 是 計 畫 提 出 一 系 列 的 提 名 時, 每 個 組 成 部 分 都 應 該 被 清 楚 描 述 在 遺 產 的 歷 史 與 發 展 部 分, 應 說 明 遺 產 如 何 發 展 至 今 天 的 現 狀, 以 及 過 去 曾 經 發 生 的 重 大 改 變 這 些 資 訊 提 供 了 重 要 的 事 實, 對 該 遺 產 符 合 顯 著 普 世 價 值 的 標 準 以 及 完 整 性 與 ( 或 ) 真 實 性 的 條 件, 提 出 佐 證 與 具 體 內 容 上 述 文 字 清 楚 的 指 出, 完 整 且 清 楚 的 描 述, 是 認 識 任 何 一 處 文 化 資 產 的 最 基 本 工 作 亦 即 ; 描 述 是 所 有 後 續 工 作 的 一 基 礎 3 描 述 的 方 式, 因 著 遺 產 類 型 的 不 同 而 異, 基 本 上 都 包 括 了 有 形 的 本 體 環 境 以 及 無 形 的 社 會 經 濟 政 治 等 文 化 背 景, 有 時 也 會 將 現 有 的 保 護 與 管 理 機 制 納 入 說 明 描 述 的 內 容, 包 括 遺 產 歷 史 過 程 中 的 各 項 遺 產 與 保 護 資 料 ( 增 修 改 建 等 ), 也 涵 蓋 了 不 同 時 間 人 類 對 其 使 用 的 方 式 藉 著 對 於 不 同 現 象 的 屬 性 (attributes) 分 類 4 與 描 述, 可 以 進 一 步 釐 清 遺 產 的 特 徵 完 整 的 描 述 資 料 是 後 續 工 作 的 重 要 基 礎 三 價 值 的 指 認 與 聲 明 前 述 重 要 性 評 估 的 價 值, 與 文 化 遺 產 的 六 項 基 準 比 對, 可 以 對 符 合 的 基 準, 提 出 清 楚 的 對 應 聲 明 指 認, 指 符 合 價 值 的 證 據, 包 括 空 間 上 的 具 體 位 置 物 件 或 是 相 應 的 活 動 組 織, 行 為 等 記 錄 ; 聲 明, 則 是 對 各 種 物 件 ( 事 件 ) 所 具 各 種 價 值 的 重 要 性, 給 予 清 楚 的 定 位 這 種 指 認 和 聲 明 的 過 程, 必 須 以 描 述 為 基 礎, 通 常 都 需 要 多 次 反 覆 論 述, 才 可 能 被 確 認 伍 臺 灣 地 區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之 特 性 臺 灣 歷 史 縱 深 稱 不 上 悠 久, 但 其 豐 富 的 程 度, 卻 勝 過 中 國 其 他 地 區 甚 多 特 別 3 4 如 文 化 自 然 文 化 景 觀 文 化 路 徑 等 對 於 主 題 的 描 述 要 求 均 有 差 別 自 然 遺 產 對 於 遺 產 的 整 體 現 象, 常 捨 屬 性 (attribute) 而 使 用 特 徵 (feature) 一 詞

29 第 五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是 近 四 百 年 間 各 種 不 同 的 文 化 隨 時 且 隨 機 的 投 入, 更 在 這 塊 土 地, 留 下 極 具 多 樣 性 的 文 化 遺 存, 並 有 許 多 成 為 古 蹟 對 於 這 些 古 蹟 的 形 式 或 有 分 為 原 住 民 漢 式 洋 風 等, 亦 有 在 漢 式 之 下 再 分 為 閩 南 式 粵 東 式, 或 有 再 於 閩 式 之 下 分 為 漳 泉 等 分 支 臺 灣 歷 經 了 不 同 時 期 的 歷 史 發 展, 文 化 呈 現 出 多 元 性 的 特 色, 所 面 臨 的 保 存 問 題 更 具 複 雜 性 與 挑 戰 性, 正 如 威 尼 斯 憲 章 所 言, 保 存 原 則 必 須 建 構 在 自 身 文 化 中, 因 此 必 須 考 量 到 臺 灣 歷 史 發 展 的 特 殊 性, 進 而 瞭 解 其 所 蘊 涵 的 歷 史 文 獻 訊 息 與 價 值, 以 作 為 保 存 與 維 護 的 基 礎 茲 就 真 實 性 的 評 估 條 件 對 於 臺 灣 地 區 在 地 性 的 特 色, 說 明 如 次 一 自 然 環 境 臺 灣 建 築, 因 為 受 到 自 然 環 境 的 地 文 性 以 及 住 民 背 景 的 人 文 性 之 影 響, 致 使 臺 灣 的 文 化 資 產 呈 現 多 樣 性 的 變 化 在 自 然 環 境 方 面 包 括 了 氣 候 雨 量 地 震 颱 風 生 物 微 生 物 及 地 形 等 影 響, 都 反 映 出 臺 灣 在 地 獨 特 的 自 然 環 境 二 人 文 背 景 三 百 多 年 前, 漢 族 移 民 隨 著 鄭 成 功 的 足 跡 飄 洋 過 海 登 臨 臺 灣, 也 將 大 陸 南 方 的 傳 統 建 築 形 式 移 植 進 來, 到 了 十 七 世 紀 末 期, 臺 灣 沿 海 的 平 原 已 佈 滿 了 移 民 的 聚 落 由 於 移 民 多 來 自 閩 粵, 基 於 對 故 鄉 文 化 之 認 同 感, 臺 灣 的 建 築 大 體 上 是 屬 於 移 民 建 築 的 性 格, 帶 有 濃 厚 的 閩 粵 地 方 色 彩, 後 來 由 於 其 他 文 化 的 接 觸, 包 括 原 住 民 日 本 文 化 等 的 交 流, 臺 灣 的 建 築 受 到 明 顯 的 影 響, 呈 現 建 築 上 的 多 元 多 樣 與 多 變 三 材 料 隨 著 歷 史 地 理 環 境 及 人 文 背 景 的 變 化, 對 於 建 築 材 料 有 著 不 同 的 需 求, 因 其 上 述 條 件 影 響, 使 得 臺 灣 的 建 築 材 料 變 得 較 為 多 元 化 由 歷 史 發 展 的 源 流 而 看, 臺 灣 文 化 資 產 所 使 用 的 建 材, 以 木 石 磚 瓦 土 墼 磚 三 合 土 等 為 主, 其 他 如 草 茅 藤 竹 等 天 然 材 料 都 曾 用 來 營 造 建 築 物 清 領 之 後, 臺 灣 的 木 石 磚 瓦 等 材 料 大 多 仰 賴 以 貿 易 的 方 式 自 中 國 引 入, 然 有 些 木 石 和 其 他 天 然 材 料 皆 基 於 經 濟 因 素 而 依 地 域 特 性 就 地 取 材, 進 而 形 成 臺 灣 文 化 資 產 的 風 土 或 鄉 土 特 質 日 治 時 期 現 代 材 料 的 引 入, 影 響 了 傳 統 建 築 的 材 料 應 用 四 工 藝 因 受 到 漢 人 移 墾 的 動 力 與 西 荷 日 等 外 族 影 響, 形 成 臺 灣 移 民 社 會 在 發 展 與 融 合 變 遷 上 的 特 質 臺 灣 的 文 化 資 產 以 漢 人 傳 統 建 築 為 數 最 多, 主 要 受 閩 南 及 粵 東 建 築 的 影 響, 構 造 形 式 可 歸 納 為 承 重 牆 構 造 柱 梁 構 造 和 混 合 構 造 等 三 類 1895 年 日 人 依 據 馬 關 條 約 佔 領 臺 灣,1945 年 日 人 戰 敗, 前 後 共 計 50 年 自 日 本 統 治 臺 灣 之 後, 基 於 統 治 居 住 環 境 品 質 產 業 開 發 移 民 等 需 求, 在 全 臺 各 地 展 開 建 設 工 作, 數 量 及 種 類 均 很 多 臺 灣 的 磚 石 構 造 建 築 在 清 朝 時 期 就 已 經 出 現 在 漢 式 建 築 上, 殖 民 時 期 由 日 本 引 入 磚 石 構 造 的 技 術 用 於 洋 式 建 築, 在 材 料 的 尺 寸 與 組 砌 方 法

30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等 和 漢 式 建 築 却 迥 然 不 同 五 設 計 伴 隨 著 商 業 資 本 的 發 達, 不 同 於 傳 統 的 工 匠 師 徒 制, 日 治 時 期 來 臺 的 日 人, 皆 是 到 歐 洲 學 習 建 築, 學 成 之 後, 不 只 傳 回 日 本, 也 傳 到 了 臺 灣, 遂 引 進 了 建 築 師 的 觀 念, 在 立 面 造 形 構 造 形 式 材 料 等 呈 現 上, 皆 與 傳 統 建 築 大 為 不 同 綜 上 所 述, 臺 灣 因 自 然 環 境 與 文 化 的 獨 特 性, 並 受 到 日 治 殖 民 的 影 響, 傳 入 了 近 現 代 的 材 料 與 工 藝, 形 成 多 元 多 樣 與 多 變 的 特 性, 並 反 映 在 建 築 技 術 上, 這 些 特 性 也 正 是 考 量 價 值 評 估 的 基 礎, 茲 整 理 如 次 : 表 5-2 臺 灣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特 性 自 然 環 境 人 文 背 景 材 料 工 藝 設 計 閩 南 粵 東 式 : 氣 候 史 前 木 承 重 牆 構 造 營 建 匠 師 柱 梁 構 造 混 合 構 造 清 代 : 雨 量 初 期 中 期 竹 藤 茅 材 殖 民 式 秀 異 分 子 末 期 地 震 颱 風 日 治 磚 瓦 磚 近 現 代 建 築 師 生 物 微 生 物 石 材 地 形 土 現 代 材 料 回 顧 臺 灣 近 20 餘 年 的 保 存 歷 程 中, 十 分 缺 乏 基 於 上 述 特 性 出 發, 並 提 出 類 似 真 實 性 聲 明 (statement of authenticity) 5 作 為 價 值 評 估 的 作 法 此 點 很 可 能 影 響 實 際 作 品, 也 是 導 致 評 估 品 質 備 受 批 評 的 主 要 原 因 5 在 準 備 提 名 時, 作 業 指 南 第 85 條 提 到 除 應 符 合 真 實 性 條 件, 並 評 估 列 舉 的 每 個 重 要 特 性, 提 出 真 實 性 聲 明 (statement of authenticity), 此 為 前 期 所 沒 有 提 到 的

31 第 五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第 二 節 價 值 評 估 架 構 壹 接 軌 介 面 - 原 檢 察 長 宿 舍 價 值 評 估 體 系 的 研 議 由 1993 年 的 世 界 文 化 遺 產 經 營 指 導 方 針 所 提 出 四 項 判 斷 真 實 性 需 考 慮 設 計 材 料 工 藝 及 背 景 四 項 觀 點, 衍 伸 至 2005 年 的 八 項 真 實 性 條 件, 增 加 了 用 途 與 功 能 語 言 與 其 他 類 型 的 無 形 遺 產 心 靈 與 感 受 ; 與 其 他 內 外 在 因 素 等 條 件, 在 各 層 面 均 做 了 極 大 的 轉 變 指 南 中 真 實 性 的 八 項 條 件 可 進 一 步 大 分 為 建 築 與 技 術 文 化 與 自 然 因 素 無 形 遺 產 等 三 類 ( 圖 5-4), 結 合 表 5-2 的 特 性 可 以 作 為 臺 灣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建 立 價 值 評 估 體 系 的 參 考 方 向 圖 5-4 評 估 真 實 性 條 件 分 類 圖 當 現 行 文 化 資 產 法 規, 對 於 價 值 評 估 的 操 作 仍 有 未 盡 之 際, 本 研 究 擬 援 引 作 業 指 南 的 操 作 方 式 作 為 參 考, 並 作 為 分 析 的 依 據 其 中 第 82 條 所 舉 的 八 項 特 性, 是 進 行 個 案 分 析 的 分 項 評 估 指 標, 包 括 由 歷 史 產 業 社 群 都 市 史 形 式 技 術 功 能 等, 而 真 實 性 的 其 他 條 文, 則 在 提 醒 進 行 評 估 中, 充 分 理 解 與 尊 重 的 客 觀 性, 避 免 流 於 單 一 或 偏 執 的 思 考 方 向 現 階 段 正 值 吾 人 思 考 建 立 臺 灣 修 復 準 則 之 際, 由 國 際 真 實 性 觀 念 出 發 的 思 考 至 為 重 要, 真 實 性 的 觀 念 並 不 難 瞭 解, 如 何 建 立 與 之 接 軌 的 介 面 才 是 關 鍵 所 在

32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貳 評 估 方 式 本 研 究 對 於 原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除 參 照 前 述 體 系 架 構 外, 並 將 依 古 蹟 指 定 及 廢 止 審 查 辦 法 ( 修 正 ) 第 二 條 的 六 項 基 準 6, 分 就 歷 史 文 物 建 築 文 化 活 動 與 影 響 及 其 他 等 層 面 進 行 評 估 參 價 值 的 檢 證 真 實 性 與 整 體 性, 是 世 遺 價 值 的 重 要 檢 證 要 件, 也 是 未 來 保 存 計 畫 的 重 要 依 據 肆 價 值 的 保 存 維 護 現 況 與 影 響 因 素 保 存 維 護 現 況 與 影 響 遺 產 因 素 的 評 析, 是 本 階 段 的 主 要 工 作, 這 些 資 料 將 作 為 後 續 實 質 修 護, 管 理 維 護 以 及 監 控 的 主 要 依 據 OG 將 保 存 維 護 現 況 界 定 為 監 測 未 來 保 存 維 護 狀 態 的 底 線 資 料 包 括 了 遺 產 物 的 實 質 狀 態 (physical condition) 價 值 受 到 的 威 脅 以 及 採 用 的 維 護 措 施 影 響 遺 產 的 因 素 指 可 能 影 響 價 值 各 項 因 素 的 資 訊, 包 括 發 展 壓 力 環 境 壓 力 自 然 災 害 與 危 機 預 防 遊 客 / 遊 憩 壓 力 人 口 數 等 6 古 蹟 之 指 定, 依 下 列 基 準 為 之 : 一 具 歷 史 文 化 藝 術 價 值 二 重 要 歷 史 事 件 或 人 物 之 關 係 三 各 時 代 表 現 地 方 營 造 技 術 流 派 特 色 者 四 具 稀 少 性, 不 易 再 現 者 五 具 建 築 史 上 之 意 義, 有 再 利 用 之 價 值 及 潛 力 者 六 具 其 他 古 蹟 價 值 者 前 項 基 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地 方 特 性, 另 定 補 充 規 定

33 第 五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第 三 節 檢 察 長 宿 舍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按 聯 合 國 教 科 文 組 織 對 於 世 界 遺 產 的 評 估 架 構, 以 及 新 版 文 資 法 的 視 範, 藉 著 整 合 性 工 作 方 式, 綜 合 評 估 原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壹 位 置 與 背 景 (location and setting)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所 在 地 的 土 地 利 用 變 遷, 可 窺 知 花 蓮 市 區 發 展 的 變 遷, 見 證 花 蓮 市 都 市 發 展 的 方 向 與 進 展, 從 明 治 末 期 的 街 區 邊 陲 ( 因 該 地 區 與 街 區 有 段 距 離 故 設 置 奇 萊 病 院 ), 到 後 來 成 為 官 舍 預 定 地 並 緊 臨 公 園 預 定 地, 最 後 落 實 成 為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花 蓮 港 支 部 之 官 舍 所 在, 而 花 蓮 港 支 部 選 址 的 爭 議 更 可 說 明 在 昭 和 九 年 (1934) 時, 米 崙 ( 美 崙 ) 地 區 作 為 新 興 街 區 的 發 展 已 然 成 形, 也 顯 示 花 蓮 市 街 的 範 圍 已 擴 展 至 米 崙 地 區 圖 5-5 花 蓮 市 區 發 展 方 向 (1940) 7 7 原 圖 : 臺 灣 總 督 府 專 賣 局 檔 案, 第 冊, 第 002 文 號, 編 號 :

34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貳 形 式 與 設 計 (form and design) 一 興 築 的 背 景 日 人 於 1895 年 領 臺 後, 並 將 臺 灣 視 作 內 地 的 延 伸, 成 為 南 進 的 基 地, 在 政 治 上 雖 然 有 綏 撫 (1895~1919) 同 化 (1919~1937) 和 皇 民 化 (1937~1945) 等 不 同 階 段, 但 在 建 築 的 腳 步 自 始 政 伊 始, 持 續 的 投 入 了 極 大 的 力 量 日 人 在 臺 的 主 要 建 設, 多 透 過 總 督 府 的 建 築 行 政 系 統 執 行 ; 由 早 期 的 民 政 局 土 木 課 到 後 期 的 總 督 府 官 房 營 繕 課, 其 中 主 要 領 導 人 士 多 為 畢 業 於 日 本 東 京 帝 國 大 學 造 家 學 科 或 建 築 學 科 的 精 英 ( 一 ) 試 驗 期 (1895~1908): 以 木 料 為 主, 將 日 本 常 用 形 式 直 接 引 入 ( 二 ) 與 日 本 同 步 發 展 期 (1908~1928): 樣 式 建 築 與 新 復 興 式 移 入 ( 三 ) 近 代 建 築 思 潮 與 本 土 省 思 期 (1928~1941): 與 日 本 同 步 轉 變 國 際 化, 並 注 意 本 土 建 築 研 究 ( 四 ) 皇 民 化 期 (1941~1945): 軍 國 主 義 下 的 興 亞 式 樣 ( 帝 冠 式 樣 ) 這 四 個 時 期 的 形 式 引 入, 多 表 現 在 殖 民 政 府 所 興 建 的 公 共 建 築 與 官 紳 住 宅 之 上, 但 對 於 習 慣 於 中 國 傳 統 式 樣 的 臺 灣 社 會 卻 帶 來 了 極 大 的 刺 激 二 承 襲 江 戶 時 代 住 所 型 態 參 照 臺 灣 總 督 府 官 舍 建 築 標 準 由 一 級 到 八 級 的 住 宅 不 同 坪 數 規 定, 可 以 瞭 解 檢 察 長 宿 舍 是 建 築 坪 數 約 五 十 餘 坪 的 官 舍 建 築, 與 普 通 住 宅 有 很 大 的 差 異 根 據 井 手 薰 的 說 法 : 在 臺 灣 有 好 多 的 官 舍, 由 官 吏 租 用 本 來, 建 築 官 舍 是 以 大 眾 普 遍 認 同 的 樣 式 而 設 計, 並 不 能 依 照 個 人 的 喜 好 而 建 8 另 據 栗 山 俊 一 說 : 官 舍 是 不 能 考 慮 居 住 者 個 性 而 設 計, 只 能 以 普 遍 及 實 用 上 作 要 求, 沒 有 固 有 性 的 普 遍 性 住 宅 日 用 生 活 上 所 必 需 的 要 求, 應 會 被 重 視, 因 此 地 方 的 標 準 住 宅 考 慮 也 被 減 少 9, 由 此 可 知 官 舍 住 宅 與 普 通 住 宅 最 大 不 同 的 特 徵 在 於 形 式, 官 舍 住 宅 的 設 計 以 標 準 化 和 規 格 化 為 前 提, 設 計 者 的 創 造 性 被 外 在 要 求 影 響 而 降 低 檢 察 長 宿 舍 有 幾 個 主 要 空 間 特 徵, 進 入 門 口, 有 一 個 二 疊 的 玄 關 之 間 的 空 間, 以 玄 關 為 分 界, 左 側 為 洋 式 辦 公 室 與 書 齋 兼 應 接 室 ( 接 待 空 間 ), 右 側 則 為 合 適 的 居 住 空 間, 分 別 配 置 了 座 敷 ( 客 廳 ) 次 間 ( 座 敷 的 備 用 空 間 ) 居 間 ( 起 居 室 或 臥 房 ) 茶 間 ( 食 堂 餐 廳 ) 台 所 ( 炊 事 場 廚 房 ) 風 呂 ( 浴 室 ) 等 書 齋 兼 應 接 室 設 置 凸 窗, 茶 間 有 固 定 的 架 子 和 凸 窗, 座 敷 居 間 8 9 井 手 薫, 我 家, 臺 灣 建 築 會 誌 第 1 輯 第 2 號,1929.4,P 3 栗 山 俊 一, 我 が 住 家, 臺 灣 建 築 會 誌 第 2 輯 第 3 號,1930.5,P

35 第 五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和 庭 園 之 間 有 寬 三 尺 的 走 廊, 稱 為 緣 側, 廁 所 位 於 走 廊 端 點, 便 所 設 有 小 便 器 大 便 器 風 呂 位 於 便 所 和 台 所 的 中 間, 並 有 次 要 出 入 口 照 片 5-1 原 應 接 室 照 片 5-2 座 敷 照 片 5-3 書 齋 照 片 5-4 茶 間 和 館 (wakan) 與 洋 館 (yokan) 因 著 內 部 的 使 用 與 家 具 尺 度 關 係, 書 齋 與 應 接 室 的 窗 台 高 約 75 cm, 和 室 空 間 窗 台 高 為 43 cm, 可 從 建 築 立 面 的 表 現, 直 接 反 應 這 種 和 洋 折 衷 的 建 築 形 式 照 片 5-5 書 齋 與 應 接 室 窗 台 照 片 5-6 和 室 窗 台 三 洋 風 建 築 的 移 入 與 衍 化 洋 風 建 築 進 入 臺 灣 之 後, 因 臺 灣 本 身 的 氣 候 與 環 境 而 產 生 變 化, 應 被 視 為 一 種 衍 化 的 過 程, 從 源 自 歐 洲 的 原 型 衍 化 為 臺 灣 的 洋 風 建 築 ; 茲 就 衍 化 的 動 力 現 象 及 特 質 分 述 如 次 :

36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 一 ) 衍 化 的 動 力 1. 多 樣 性 的 接 觸 臺 灣 為 開 放 且 多 元 的 社 會, 諸 多 外 來 文 化 與 移 民 直 接 影 響 臺 灣 的 建 築, 十 九 世 紀, 西 洋 文 化 的 引 入, 二 十 世 紀, 日 人 治 臺 帶 來 的 新 觀 念 與 技 術, 皆 造 成 臺 灣 建 築 的 衝 擊 臺 灣 對 於 外 來 文 化 的 接 觸 其 實 相 當 自 然 的 接 受, 並 不 為 受 外 力 所 壓 迫, 而 是 透 過 人 群 和 多 元 的 接 觸, 將 傳 統 文 化 和 外 來 文 化 加 以 結 合, 替 臺 灣 建 築 注 入 新 的 生 命 力 2. 建 築 的 需 求 十 九 世 紀, 由 於 貿 易 與 傳 教 的 需 要, 外 國 人 來 臺 人 口 增 加, 外 國 人 居 住 與 使 用 的 建 築 物 需 求 量 增 加, 但 因 外 國 人 對 於 臺 灣 傳 統 建 築 的 排 斥 與 早 期 的 排 外 風 潮, 使 得 外 國 人 多 離 開 臺 灣 人 的 居 住 區, 建 築 其 所 需 建 築 物 ; 到 了 後 期, 外 國 人 逐 漸 打 入 臺 灣 人 的 生 活 圈, 而 本 地 匠 師 也 受 到 西 洋 建 築 的 刺 激, 於 是 此 一 相 互 的 互 動 關 係, 促 成 建 築 活 動 的 發 展, 外 國 人 與 本 地 人 合 作 的 建 築 如 雨 後 春 筍 逐 一 出 現, 造 成 建 築 形 式 的 多 樣 與 創 新 二 十 世 紀, 日 人 治 臺 為 便 於 治 理, 大 量 興 建 公 共 建 築, 包 括 衙 署 官 舍 醫 院 學 校 等 這 些 建 築 多 為 官 方 營 繕 單 位 的 專 業 技 師 所 設 計, 除 引 入 新 的 觀 念 與 材 料 技 術 外, 亦 造 成 一 股 流 行 的 風 潮, 除 公 共 建 築 外, 在 私 人 的 宅 第 商 行 等, 皆 造 成 明 顯 的 影 響 日 本 西 歐 古 典 樣 式 西 歐 非 古 典 樣 式 臺 灣 南 洋 原 形 圖 5-6 臺 灣 洋 風 式 樣 傳 承 源 流 圖 衍 化 原 形 衍 化 ( 二 ) 衍 化 的 現 象 1. 直 接 移 入 衍 化 的 基 礎 建 立 於 移 入 的 刺 激 外 國 人 來 臺, 多 將 其 本 國 式 樣 建 築 直 接 移 入 臺 灣, 這 些 建 築 多 由 外 國 建 築 師 設 計, 僱 用 臺 灣 本 地 匠 師 施 工, 如 領 事 館 洋 行 等, 對 於 臺 灣 建 築 而 言, 直 接 移 入 可 以 說 是 直 接 對 臺 灣 建 築 造 成 多 方 面 的 衝 擊, 此 為 帶 動 臺 灣 建 築 改 革 的 原 動 力 2. 空 間 的 變 化

37 第 五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早 期 直 接 移 入 的 洋 風 建 築, 如 新 式 建 築 ( 郵 局 醫 院 衙 署 學 校 ) 的 出 現, 使 本 國 人 產 生 對 新 空 間 的 體 認, 而 外 來 的 建 築 受 到 臺 灣 本 地 人 文 風 土 差 異 性 的 影 響, 原 有 的 空 間 形 式 勢 必 有 所 更 動 ; 後 期 外 國 人 為 親 近 本 國 人, 多 在 建 築 形 式 進 行 變 化, 運 用 臺 灣 傳 統 的 建 築 語 彙 增 添 於 洋 風 建 築 上 ; 直 接 或 間 接 造 成 建 築 空 間 與 形 式 的 改 變 或 再 詮 釋 3. 形 式 的 異 動 建 築 的 外 觀 最 容 易 帶 給 感 官 的 刺 激, 也 因 如 此, 建 築 樣 式 多 求 新 求 變, 故 建 築 的 樣 式 易 於 模 仿 及 相 互 的 融 合, 其 形 式 除 是 單 純 的 移 植 仿 作 外, 也 多 於 建 築 語 彙 上, 詳 加 琢 磨 與 運 用 如 西 洋 古 典 裝 飾 應 是 嚴 謹 的, 但 經 過 本 地 匠 師 的 轉 化, 卻 以 其 他 形 式 出 現 4. 主 事 者 和 工 匠 洋 風 建 築 後 期, 由 於 外 國 人 和 本 地 匠 師 的 相 互 交 流, 促 使 外 來 的 洋 風 建 築 與 本 地 的 傳 統 建 築 產 生 重 大 的 變 化 ; 外 國 人 為 商 業 傳 教 等 因 素 需 要 親 近 本 國 人, 故 在 建 築 的 語 彙 上, 多 以 臺 灣 傳 統 樣 式 為 主, 本 地 匠 師 一 方 面 延 續 傳 統 建 築, 同 時 也 吸 收 新 的 建 築 技 術, 運 用 於 傳 統 建 築 的 興 築, 兩 者 各 取 所 需 ( 三 ) 衍 化 的 特 質 1. 建 築 形 式 的 主 客 之 分 臺 灣 建 築 自 清 代 以 來, 接 收 許 多 外 來 的 建 築 風 格, 逐 漸 形 成 以 原 鄉 建 築 形 式 為 主, 外 來 文 化 為 輔 的 傳 統 建 築 ; 洋 風 式 樣 為 時 代 變 遷 下 的 產 物, 為 外 來 的 個 體 臺 灣 建 築 雖 受 到 此 建 築 風 格 的 作 用 下, 產 生 反 應, 基 本 上 民 居 係 以 中 國 傳 統 為 主 導 者 ; 而 公 共 建 築, 因 接 受 日 人 的 各 種 社 會 制 度, 逐 步 邁 入 現 代 化 2. 洋 風 建 築 的 影 響 洋 風 建 築 本 為 獨 立 的 建 築 風 格, 因 其 為 外 來 的 客 體, 所 以 主 導 者 仍 為 傳 統 建 築, 此 時 洋 風 建 築 的 定 位, 從 主 體 轉 化 為 構 件, 轉 換 為 本 地 匠 師 為 增 加 建 築 巧 思 的 工 具 洋 風 建 築 傳 入 臺 灣, 並 無 明 顯 的 衍 化 現 象, 反 而 刺 激 臺 灣 傳 統 建 築 的 變 遷 臺 灣 建 築 體 系 中, 洋 風 式 樣 的 插 入 衍 化 是 一 個 非 常 重 要 的 現 象 ; 其 過 程 反 應 的 特 質, 相 對 於 傳 統 的 形 式, 在 臺 灣 交 叉 融 合 有 著 明 顯 差 異 基 本 上 洋 風 式 樣 進 入 臺 灣, 除 了 不 斷 因 世 界 趨 勢 而 引 入 新 的 訊 息 外, 部 分 形 式 依 附 在 傳 統 建 築 上, 進 入 臺 灣 傳 統 建 築 的 變 遷 體 系 這 種 明 顯 的 折 衷 方 式 因 著 建 築 的 形 式 與 地 區 潮 流 的 影 響 而 有 不 同 程 度 的 表 現, 並 採 逐 步 漸 進 的 方 式, 融 入 以 臺 灣 建 築 的 衍 化 體 系 中

38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既 往 日 式 宿 舍 所 強 調 的 座 向 ( 朝 南 ), 在 臺 灣 已 不 是 重 點, 室 內 溫 度 的 問 題 反 而 最 應 考 慮, 故 室 內 隔 間 少 用 固 定 牆 面, 以 推 拉 門 替 代, 有 利 通 風 對 流 ; 也 利 用 緣 側 避 免 陽 光 直 射, 而 抬 高 基 座 增 設 通 風 口 窗 戶 下 另 開 氣 窗, 都 是 為 了 適 應 本 土 氣 候 所 作 的 改 良 參 材 料 與 實 體 (materials and substance) 日 式 構 造 的 轉 化 可 從 立 面 上 得 知, 英 式 雨 淋 板 和 西 班 牙 式 粉 牆 構 成 的 外 壁 都 與 內 部 不 同, 內 部 構 造 近 日 本 式, 外 部 構 造 傾 向 西 式 另 外 木 構 造 的 主 要 材 料 係 以 檜 木 為 主 ( 屋 架 柱 梁 門 窗 地 坪 ), 僅 後 期 修 建 部 分 改 採 杉 木 替 代 日 人 治 臺 之 初, 原 由 日 本 運 送 至 臺 灣 興 建 房 舍 的 杉 木, 全 部 受 到 白 蟻 的 攻 擊, 迫 使 臺 灣 的 建 築 界, 思 考 並 提 出 許 多 對 策 明 治 四 十 年 (1907) 以 後, 日 本 技 師 森 山 松 之 助 利 用 混 凝 土 基 礎, 隔 絕 土 壤 防 蟻, 後 於 大 正 元 年 (1912) 各 地 陸 續 開 採 檜 木 為 主 要 建 材, 以 對 抗 臺 灣 潮 溼 多 雨 的 氣 候 肆 用 途 與 功 能 (use and function) 現 今 尚 存 的 檢 察 長 宿 舍 可 反 應 始 建 時 的 建 物 群 落 配 置, 有 助 於 回 溯 及 建 構 當 初 日 式 官 舍 住 宅 區 的 整 體 生 活 樣 貌, 此 外, 檢 察 長 宿 舍 大 致 仍 保 留 日 治 時 期 的 原 始 樣 貌, 建 築 物 本 身 深 具 價 值, 在 形 式 外 觀 結 構 或 建 築 類 型 上 有 其 代 表 性 藝 術 性 學 術 性 及 特 色, 足 以 表 現 日 治 時 期 的 宿 舍 建 築 特 徵 特 色, 應 予 以 優 先 保 存 如 今 建 築 物 記 載 當 時 的 殖 民 統 治 歷 史, 日 後 再 經 由 修 復 再 利 用 與 行 銷, 更 提 升 日 式 宿 舍 的 真 實 價 值 伍 心 靈 與 感 受 (spirit and feeling)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花 蓮 港 支 部, 一 如 其 前 身 花 蓮 港 出 張 所, 都 是 在 民 眾 大 聲 疾 呼 之 中 才 設 立 的 機 關, 顯 示 出 花 東 地 區 的 發 展 遠 較 臺 灣 總 督 府 的 預 估 來 得 快, 民 眾 在 民 刑 事 務 上 的 需 求 遠 大 於 臺 灣 總 督 府 給 予 的 格 局 因 此, 作 為 花 東 地 區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花 蓮 港 支 部 的 設 置, 一 方 面 呼 應 花 東 地 區 廣 大 民 眾 的 訴 求, 另 一 方 面 讓 民 眾 從 此 不 必 再 舟 車 勞 頓 耗 費 金 錢 往 宜 蘭 臺 北 進 行 訴 訟, 對 地 方 發 展 有 著 極 重 要 的 貢 獻 且 其 完 整 的 場 域 ( 包 含 廳 舍 官 舍 ) 更 是 花 蓮 港 地 區 最 具 代 表 性 的 街 廓 建 築 群 代 表 檢 察 長 宿 舍 則 是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花 蓮 港 支 部 建 築 群 中 唯 一 保 存 至 今 者, 是 唯 一 的 歷 史 證 據

39 第 五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第 四 節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本 次 調 查 研 究 引 用 了 聯 合 國 教 科 文 組 織, 對 於 世 界 遺 產 的 評 估 架 構, 藉 著 整 合 性 的 工 作 方 式, 使 吾 人 對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價 值, 有 了 進 一 步 的 理 解 要 以 : 一 歷 史 與 人 文 由 檢 察 長 宿 舍 現 狀 觀 察, 除 了 日 式 宿 舍 各 自 有 其 建 築 上 的 價 值 外, 花 蓮 地 區 的 其 他 日 式 宿 舍 在 此 整 齊 地 成 群 存 在, 在 地 區 發 展 史 上 也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檢 察 長 宿 舍 為 花 東 地 區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花 蓮 港 支 部 - 唯 一 的 歷 史 證 據, 花 東 地 區 因 為 花 蓮 港 支 部 的 設 置, 不 必 再 舟 車 勞 頓 耗 費 金 錢 往 宜 蘭 臺 北 進 行 訴 訟, 對 地 方 發 展 有 著 重 要 的 貢 獻 二 區 位 檢 察 長 宿 舍 是 日 治 時 期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花 蓮 港 支 部 所 有 官 舍 中 唯 一 一 棟 留 存 至 今 的 建 築, 其 間 雖 歷 經 多 次 毀 損 與 修 建, 但 大 體 保 存 良 好, 仍 可 回 溯 始 建 時 的 風 貌, 表 著 日 人 在 花 蓮 都 市 開 發 的 演 進 脈 絡, 是 該 街 廓 中 最 具 代 表 性 的 建 築 三 建 築 檢 察 長 宿 舍 興 建 於 昭 和 時 期, 是 屬 於 高 級 文 官 的 宿 舍, 也 代 表 著 臺 灣 日 治 時 期 之 殖 民 建 築 的 基 本 表 徵 其 建 築 之 形 式 與 構 法, 以 及 材 料 的 使 用 也 因 臺 灣 氣 候 的 差 異 與 傳 統 日 本 房 舍 建 築 有 所 不 同, 並 且 在 住 宅 內 部 空 間 的 配 置 也 有 許 多 差 異 處 在 日 治 時 期 臺 灣 殖 民 建 築 中 具 有 重 要 的 代 表 性, 此 建 築 的 保 存 象 徵 著 臺 灣 歷 史 演 進 的 一 個 過 程, 並 表 現 出 當 時 殖 民 文 化 的 脈 絡 足 跡 從 建 築 的 觀 點 而 言, 日 式 宿 舍 的 材 料 使 用 與 工 法 構 法, 代 表 著 當 時 的 建 築 技 術 的 發 展 情 形, 其 建 築 構 造 所 映 現 出 的 建 築 美 學 及 其 意 涵 對 於 研 究 臺 灣 建 築 亦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典 範 上 述 各 項 價 值, 本 研 究 對 其 內 容 都 作 了 詳 細 的 論 述, 重 點 涵 蓋 了 國 際 上 重 視 的 有 形 與 無 形 等 層 面, 以 其 完 整 性 和 豐 富 的 程 度 而 言, 檢 察 長 宿 舍 確 實 是 一 座 不 可 多 得 文 化 資 產 既 往, 囿 於 史 料 和 文 化 資 產 解 讀 上 的 限 制, 使 得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價 值 和 重 要 性, 一 直 沒 有 得 到 合 宜 的 對 待, 藉 著 本 次 工 作 的 各 項 研 究, 期 望 可 以 在 客 觀 的 學 理 分 析 支 持 下, 使 得 社 會 各 界 對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有 著 進 一 步 的 理 解 與 認 知

40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41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文 化 資 產 再 利 用 計 畫, 是 一 種 使 文 化 資 產 永 續 保 存 下 去 的 重 要 工 作 ; 再 利 用 及 任 何 作 為, 皆 以 不 得 減 損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為 首 要 原 則, 再 利 用 可 分 為 原 功 能 再 使 用 與 不 同 功 能 再 利 用 現 今 國 內 再 利 用 案 例 甚 多, 再 利 用 程 序 在 文 資 法 中 雖 有 規 定, 但 由 於 在 執 行 操 作 程 序 上 觀 念 不 一, 仍 無 法 達 成 共 識, 故 擬 訂 文 化 資 產 再 利 用 計 畫 與 執 行 程 序 指 導 方 針, 期 能 解 決 現 今 法 規 與 實 務 上 的 差 距, 並 使 相 關 從 業 人 員 具 有 共 識 依 前 述 研 究 資 料, 本 文 將 研 擬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再 利 用 方 式 與 策 略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建 議 及 保 存 區 範 圍 劃 設 建 議 第 一 節 再 利 用 方 式 與 策 略 文 化 資 產 應 有 社 會 教 育 的 功 能, 除 保 存 既 有 可 見 的 實 體 標 的 物 外, 民 族 的 情 感 教 育 的 意 涵 文 化 的 精 神 等, 都 是 文 化 資 產 的 特 有 價 值, 必 須 被 重 視 並 加 以 保 存, 以 發 揮 教 育 的 功 能 文 化 資 產 永 續 經 營 之 道, 在 於 如 何 永 續 並 持 續 的 有 效 再 利 用, 並 適 度 增 加 必 要 設 施, 配 合 經 營 管 理 計 畫, 以 延 長 使 用 壽 命 再 利 用 需 考 慮 之 合 理 性, 指 再 利 用 的 方 式 應 考 慮 原 有 文 化 資 產 空 間 所 具 有 之 文 化 代 表 意 義 與 承 載 量 是 否 合 宜, 或 再 利 用 之 功 能 是 否 適 當 再 利 用 需 考 慮 適 宜 性, 指 再 利 用 計 畫 應 考 慮 在 原 有 文 化 資 產 需 增 設 必 要 添 加 物, 以 符 合 再 利 用 性 能 需 求 ; 設 施 與 設 備 若 出 現 影 響 或 破 壞 文 化 資 產 本 身 價 值 時, 應 擬 定 解 決 對 策 再 利 用 計 畫 在 不 損 壞 古 蹟 建 築 價 值 的 情 況 下, 應 訂 定 合 適 的 管 理 維 護 事 項, 並 確 立 目 前 及 未 來 開 放 參 觀 及 再 利 用 之 基 本 方 針 檢 察 長 宿 舍 目 前 閒 置, 極 待 修 復, 是 以 檢 察 長 宿 舍 後 續 的 再 利 用 方 式 與 策 略, 現 階 段 提 出 初 步 討 論 之 結 果 與 建 議, 以 發 揮 古 蹟 最 大 公 共 利 益 壹 未 來 使 用 定 位 按 本 研 究 前 述 破 壞 狀 況, 檢 察 長 宿 舍 仍 維 持 日 治 時 期 始 建 的 樣 貌, 建 議 古 蹟 本 體 按 現 況 修 復, 並 由 主 管 機 關 與 所 有 權 人 協 調 開 放 時 間 與 範 圍, 適 度 開 放 民 眾 參 觀 一 使 用 方 式 利 用 招 商 或 引 進 社 團 等 方 式 進 駐 檢 察 長 宿 舍 中, 讓 建 築 功 能 發 揮 效 用 但 仍 應 避 免 過 度 商 業 開 發 而 影 響 當 地 居 民 之 正 常 作 息 及 其 他 問 題 之 產 生 因 此, 規 劃 以 藝 文 展 演 教 育 推 廣 書 局 等 模 式 進 行 進 駐 初 步 構 想 可 考 量 邀 請 大 學 院 校 之 藝 文 美 術 相 關 科 系 進 駐, 做 為 畫 室 或 展 演 場 所 邀 請 知 名 藝 術 家 作 家 等 進 駐, 型 塑 地 方 藝 術 氛 圍, 並 可 考 慮 有 限 度 的 商 業 行 為

42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 一 ) 硬 體 層 面 建 議 可 將 本 案 作 為 社 區 跟 市 民 生 態 保 育 教 育 推 廣 場 所, 其 不 僅 可 落 實 生 態 保 育 觀 念 之 教 育 意 義, 除 此 之 外 公 眾 使 用 相 較 商 業 進 駐 應 是 更 能 促 進 社 區 民 眾 交 流 的 使 用 目 的 ( 二 ) 軟 體 層 面 藉 由 教 育 意 義 與 交 流 性 質 之 實 質 空 間 使 用, 將 可 無 形 中 促 進 民 眾 對 於 建 築 的 認 同 感, 進 而 在 共 同 參 與 過 程 與 交 流 裡, 進 一 步 將 全 體 社 區 民 眾 之 向 心 力 凝 結 起 來 而 民 眾 參 與 則 是 未 來 推 動 都 市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經 營 的 重 要 力 量 與 支 援 圖 6-1 再 利 用 規 劃 示 意 圖 二 再 利 用 經 營 方 式 ( 一 ) 公 辦 公 營 目 前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再 利 用 以 公 辦 公 營 之 案 例 最 多, 主 要 為 公 有 之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是 依 政 府 政 策 發 展, 比 私 有 之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僅 受 政 府 監 督, 容 易 被 保 留 下 來, 進 一 步 思 考 空 間 的 有 效 利 用 而 做 為 再 利 用 經 營, 因 此 擁 有 較 多 的 案 例 可 尋, 其 中 又 以 做 為 博 物 館 紀 念 館 及 藝 文 活 動 使 用 之 再 利 用 經 營 的 案 例 為 多 而 這 些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經 費 運 作 的 最 大 特 色 就 是 政 府 的 專 款 提 撥, 並 由 所 屬 之 政 府 部 門 委 派 人 員 進 駐 管 理, 於 館 內 的 駐 館 人 員 並 無 須 自 籌 任 何 的 管 理 修 繕 或 維 護 的 款 項, 因 此 使 得 部 分 案 例 呈 現 了 經 費 來 源 的 單 一 性, 如 臺 北 國 父 史 蹟 紀 念 館 北 投 溫 泉 博 物 館 嘉 義 鐵 道 藝 術 村 臺 南 安 平 外 商 貿 易 紀 念 館 與 高 雄 史 蹟 文 物 館 等 ( 二 ) 委 外 經 營 之 公 辦 民 營 與 公 有 民 資 民 營 近 年 來 在 政 府 積 極 推 動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再 利 用 發 展 下, 許 多 有 能 力 及 有 興 趣 推 動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再 利 用 經 營 的 企 業 團 體 基 金 會 藝 文 團 體 等, 紛 紛

43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主 動 加 入 延 續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生 命 的 行 列, 做 為 回 饋 社 會 的 方 式, 而 成 就 了 政 府 單 位 推 動 的 公 辦 民 營 與 公 有 民 資 民 營 兩 種 委 外 經 營 的 方 式, 兩 者 最 大 的 特 色 在 於, 除 了 政 府 的 補 助 外, 必 須 自 籌 部 分 再 利 用 經 營 的 運 作 經 費, 而 公 有 民 資 民 營 還 必 須 負 責 內 部 硬 體 空 間 規 劃 的 經 費, 在 這 樣 的 策 略 執 行 下, 民 間 單 位 就 必 須 要 能 擁 有 足 夠 財 力 與 熱 忱, 否 則 多 半 沒 有 能 力 承 接 這 樣 的 經 營 方 式, 或 是 無 法 持 續 長 久 經 營 目 前 有 能 力 承 接 政 府 單 位 委 託 之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的 民 間 單 位, 以 組 織 完 整 之 協 會 基 金 會 或 企 業 團 體 等 為 主 在 部 分 經 費 必 須 自 籌 的 情 況 下, 都 還 是 會 透 過 相 關 經 費 的 申 請, 或 尋 求 其 他 企 業 團 體 的 贊 助, 並 輔 以 協 會 或 基 金 會 本 身 的 運 作 經 費 如 承 接 228 紀 念 館 之 臺 灣 和 平 基 金 會, 或 委 由 中 華 民 國 藝 文 環 境 改 造 協 會 管 理 之 臺 北 華 山 藝 文 特 區 等 案 例 而 委 由 時 報 育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修 繕 與 經 營 的 臺 北 市 長 官 邸 藝 文 沙 龍, 就 是 在 公 有 民 資 民 營 策 略 下 所 推 動 的 第 一 個 案 例 成 果 此 外, 這 些 公 辦 民 營 或 公 有 民 營 的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又 以 做 為 藝 文 活 動 使 用 為 最 多, 其 主 要 原 因 可 能 是 作 為 藝 文 空 間 使 用 的 彈 性 較 大, 可 以 多 元 的 方 式 經 營, 吸 引 更 多 的 人 前 來 使 用, 在 經 營 上 較 容 易 有 經 濟 效 益, 也 容 易 吸 引 民 間 團 體 的 積 極 爭 取 雖 然 目 前 政 府 委 外 經 營 的 個 案 仍 屬 少 數, 但 是 隨 著 環 境 中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數 量 的 增 加, 政 府 經 費 有 限 無 法 全 面 顧 及 的 情 況 下, 透 過 將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委 外 經 營 的 做 法, 不 失 為 一 個 有 效 減 輕 政 府 負 擔 的 機 制, 如 能 妥 善 運 用, 可 能 會 是 將 來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經 營 的 趨 勢 ( 三 ) 私 有 經 營 以 目 前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再 利 用 經 營 發 展 的 方 式 來 看, 私 有 經 營 是 其 中 最 為 辛 苦 的 一 種, 它 無 法 像 公 辦 公 營 公 辦 民 營 或 公 有 民 資 民 營 般 擁 有 政 府 專 款 的 支 持 或 經 費 的 補 助, 最 主 要 的 特 性, 莫 過 於 民 間 的 自 行 投 資, 包 括 空 間 的 修 繕 與 管 理 經 營 費 用 等, 雖 然 私 有 的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可 以 向 政 府 單 位 申 請 抵 免 稅 捐, 但 是 通 過 申 請 的 案 例 仍 屬 少 數 而 自 資 的 經 費 來 源, 除 了 來 自 經 營 者 本 身 的 投 資, 還 有 部 分 的 經 營 者 是 基 金 會 協 會 或 企 業 團 體 等 所 支 援, 如 臺 灣 民 俗 北 投 文 物 館 是 由 財 團 法 人 福 祿 文 教 基 金 會 所 支 持 高 雄 的 中 和 紀 念 館 是 由 陳 中 和 翁 慈 善 基 金 會 所 支 持 等 ; 或 是 以 集 資 方 式 取 得, 如 淡 水 紅 樓 餐 廳 而 私 有 經 營 之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雖 然 沒 有 公 有 經 營 般 的 政 府 補 助 優 勢, 但 是 仍 可 透 過 申 請 的 方 式, 經 由 政 府 單 位 對 私 有 之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勘 驗 與 審 查 後, 獲 得 政 府 單 位 不 定 期 的 修 繕 補 助 私 有 古 蹟 還 可 以 減 免 稅 捐 或 是 進 行 容 積 移 轉 等 政 府 的 推 展, 這 對 於 私 有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的 運 作 仍 有 正 面 的 助 益 並 且 在 空 間 條 件 許 可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傾 向 以 多 元 方 式 來 增 加 財 源 較 為 適 當, 如 餐 飲 消 費 門 票 紀 念 品 販 售 空 間 出 租 等 方 式, 以 確 保 經 營 運 作 上 的 穩 定 目 前 私 有 案 例 的 發 展 中, 以 北 投 民 俗 文 物 館 的 發 展 最 為 多 元, 它 同 時 擁 有 餐 飲 消

44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費 門 票 收 售 紀 念 品 販 售 與 義 工 的 使 用 二 經 費 來 源 ( 一 ) 主 要 經 費 來 源 從 上 述 對 公 有 權 屬 之 公 辦 公 營 公 辦 民 營 與 公 有 民 資 民 營 到 私 有 權 屬 之 私 有 經 營 維 持 再 利 用 經 營 的 經 費 運 作 特 性 分 析 中 發 現, 不 同 經 營 方 式 的 主 要 經 費 來 源, 分 別 為 公 辦 公 營 是 以 政 府 單 位 每 年 度 固 定 的 專 款 提 撥, 公 辦 民 營 與 公 有 民 資 民 營 是 以 政 府 補 助 與 民 間 自 資 來 分 擔, 而 私 有 經 營 則 是 以 自 籌 經 費 與 爭 取 政 府 單 位 補 助 為 主 ( 二 ) 其 他 經 費 來 源 在 不 同 的 經 營 方 式 下 其 實 都 有 個 別 開 闢 財 源 的 方 法, 這 些 特 性 都 是 可 以 建 議 作 為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再 利 用 經 營 時 的 共 同 參 考 與 借 鏡 因 此 將 兩 種 權 屬 下 之 籌 措 經 費 的 特 性 合 併 做 整 體 歸 納, 而 這 些 開 闢 財 源 的 運 作 機 制, 或 許 已 擁 有 完 整 的 運 作 模 式, 或 是 未 臻 成 熟, 都 是 值 得 留 待 於 個 案 的 深 入 討 論, 倘 能 善 加 運 用 這 些 資 源, 除 了 以 靠 政 府 單 位 的 補 助 或 民 間 單 位 的 自 資 外, 相 信 是 可 以 成 為 未 來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再 利 用 經 營 之 有 力 推 手 的 1. 增 加 義 工 制 之 經 營 目 前 部 分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再 利 用 經 營 案 例, 藉 由 義 工 來 協 助 行 政 運 作 與 館 務 管 理, 於 成 效 上 是 頗 受 肯 定 的, 不 但 可 使 館 內 運 作 經 費 使 用 更 有 彈 性, 更 是 透 過 義 工 的 使 用, 讓 參 與 民 眾 有 機 會 與 歷 史 空 間 直 接 接 觸 瞭 解, 如 北 投 溫 泉 博 物 館 對 義 工 制 的 經 營, 義 工 以 社 區 居 民 為 多 如 此, 並 能 增 加 社 區 居 民 參 與 與 向 心 力 2. 增 加 飲 食 消 費 之 經 營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再 利 用 作 為 餐 飲 消 費 之 經 營, 目 前 以 公 辦 民 營 公 有 民 營 或 私 有 經 營 案 例 為 多, 主 要 在 於 其 性 質 都 是 必 須 親 自 籌 經 費 的 而 透 過 對 餐 飲 空 間 的 經 營, 是 可 以 達 到 直 接 收 益, 更 是 在 吸 引 民 眾 前 來 消 費 使 用 時, 於 駐 留 中 與 空 間 產 生 互 動, 如 淡 水 紅 樓 餐 廳 唯 須 強 調 的 觀 念 是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不 屬 於 一 般 性 質 空 間, 它 是 具 有 多 重 歷 史 意 義 與 文 化 價 值 的 空 間, 所 以 作 為 餐 廳 空 間 使 用 時, 更 應 審 慎 考 慮 其 廚 房 相 關 設 備 與 人 潮 等 是 否 會 危 及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的 存 在, 否 則 即 使 成 為 最 佳 餐 飲 空 間, 也 將 會 失 去 經 營 的 意 義 3. 增 加 出 租 設 施 場 地 之 經 營 作 為 空 間 場 地 出 租 的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通 常 都 必 須 具 備 某 些 特 殊 條 件, 擁 有 特 殊 景 緻 相 襯, 如 淡 水 紅 樓 餐 廳 可 以 直 接 欣 賞 海 景 ; 可 以 作 為 特 殊 使 用 性 質 的 空 間, 如 臺 北 牯 嶺 街 小 劇 場 的 實 驗 劇 場 視 聽 與 排 練 室

45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的 租 借 臺 北 官 邸 藝 文 沙 龍 的 演 講 廳 租 借 這 些 特 殊 條 件 如 能 善 用, 出 租 設 施 場 地 未 嘗 不 是 一 個 可 以 成 為 善 用 空 間 的 方 式, 亦 在 無 形 間 增 加 了 對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的 宣 傳 4. 增 加 紀 念 品 販 售 之 經 營 雖 然 目 前 未 有 以 紀 念 品 販 售 為 主 要 收 入 之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再 利 用 案 例, 但 是 透 過 對 紀 念 商 品 的 開 發 與 販 售, 其 實 是 擁 有 極 具 潛 力 的 經 營 價 值 的, 如 臺 北 市 立 美 術 館 與 臺 南 奇 美 博 物 館 等, 一 方 面 倚 靠 紀 念 商 品 增 加 經 營 收 入 ; 一 方 面 則 是 透 過 紀 念 商 品 的 傳 遞, 以 最 直 接 免 費 的 方 式 達 到 教 育 傳 播 與 廣 告 成 效 5. 以 多 元 方 式 之 經 營 在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的 使 用 狀 況 許 可 及 空 間 彈 性 較 大 的 情 況 下, 建 議 如 能 以 多 元 的 方 式 經 營 之, 配 合 餐 飲 消 費 出 租 空 間 紀 念 品 販 售 門 票 收 售 與 義 工 等 方 式 的 善 用, 則 是 可 以 在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的 善 用 中, 使 空 間 的 經 營 費 用 達 到 自 給 自 足 的 穩 定 狀 態, 而 無 須 藉 由 外 力 贊 助 與 支 持 同 時, 此 商 業 活 動 亦 能 帶 動 社 區 生 態 保 育 及 成 為 永 續 經 營 的 財 務 來 源 之 一 圖 6-2 經 營 管 理 與 再 利 用 計 畫 概 念 三 財 務 規 劃 方 案 對 於 日 式 住 宅 之 經 營 模 式, 茲 研 提 三 個 替 代 性 財 務 規 劃 方 案, 如 表 6-1 所 示 : 有 鑑 於 上 表 所 列 舉 之 經 營 模 式, 第 1 案 財 務 規 劃 方 案, 至 目 前 為 止, 臺 灣 民 眾 仍 無 此 種 古 蹟 公 債 觀 念, 除 非 此 標 的 物 毫 無 商 業 與 使 用 價 值, 僅 能 做 為 參 觀 之 用,

46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否 則 恐 將 難 推 動 而 最 後 延 遲 修 復 時 機 第 2 案 財 務 規 劃 方 案 之 財 務 收 入 來 源, 係 出 自 屋 舍 的 出 租, 惟 屋 舍 出 租 給 一 般 民 眾 後 如 使 用 不 當, 恐 造 成 該 古 蹟 的 損 傷 與 復 原, 以 致 有 違 原 址 原 貌 的 規 劃 原 則, 故 若 要 能 掌 握 建 築 屋 況 不 被 破 壞, 及 保 藏 民 間 經 營 者 之 永 續 經 營 之 概 念 與 環 保 及 生 態 的 重 視, 慎 選 民 間 參 與 者 很 重 要 第 3 案 即 利 用 該 日 式 建 築, 委 由 地 方 熱 愛 文 化 及 生 態 保 育 人 士 經 營 管 理, 諸 如 展 覽 嘉 年 華 會 式 表 演 等 的 生 態 生 活 博 物 館 藝 文 沙 龍 多 元 活 動, 藉 由 參 觀 門 票 及 藝 文 品 展 售 收 入, 以 維 持 日 式 住 宅 原 有 風 貌 及 推 動 地 方 文 化 藝 術 為 主 帶 動 地 方 觀 光 形 象 為 輔 本 方 案 雖 無 法 帶 來 較 多 現 金 流 入, 以 維 持 一 般 管 理 維 修 費 用, 但 可 從 開 源 方 面 多 方 面 辦 理 藝 術 及 文 化 活 動, 諸 如 教 育 參 訪 展 演 等, 以 增 加 維 持 基 金 的 收 入 ; 另 再 配 合 例 行 維 護 的 細 心 使 用, 以 減 少 自 然 損 耗 以 外 的 不 當 支 出, 俾 能 達 成 收 支 相 抵 自 負 盈 虧 及 財 務 獨 立 的 目 的 不 同 的 財 務 規 劃 考 量, 有 其 不 同 的 自 償 率 作 法, 為 配 合 上 述 檢 察 長 宿 舍 經 營 財 務 規 劃, 花 蓮 地 檢 署 應 邀 請 專 家 擬 訂 相 關 風 險 及 財 務 規 劃 之 細 部 評 估 程 序 ; 在 技 術 面, 透 過 此 案 的 調 查 與 評 估, 再 決 定 選 擇 何 種 方 式 來 經 營 表 6-1 替 代 性 財 務 規 劃 方 案 可 能 性 編 號 經 營 模 式 財 務 規 劃 優 缺 點 1 優 點 : 1. 成 立 公 共 造 產 非 營 財 務 收 支 獨 立, 永 續 經 營 公 辦 公 營 : 由 花 蓮 地 檢 業 循 環 基 金 缺 點 : 署 自 行 經 營 管 理 2. 政 府 發 行 建 設 公 自 負 盈 虧, 恐 增 加 花 蓮 地 債, 吸 引 民 間 資 金 投 入 檢 署 人 事 及 財 務 負 擔 優 點 : 2 委 外 經 營 之 公 有 民 資 民 營 (BOT): 由 花 蓮 地 檢 署 外 包 給 信 譽 良 好 之 文 化 業 者 經 營, 以 歷 史 建 築 原 址 原 貌, 並 賦 有 人 文 花 蓮 地 檢 署 氣 息 之 休 閒 空 間 1. 由 民 間 文 化 業 者 自 籌 財 源, 定 期 向 花 蓮 地 檢 署 繳 交 權 利 金, 回 饋 地 方 建 設 2. 可 藉 由 民 間 高 經 營 效 率, 提 昇 公 共 服 務 水 準 3. 建 造 及 營 運 風 險 由 民 間 承 擔 免 除 花 蓮 地 檢 署 財 務 人 事 及 經 營 負 擔, 藉 由 高 品 質 包 裝 提 昇 當 地 文 化 及 生 態 保 育 形 象, 營 運 風 險 由 民 間 負 擔 缺 點 : 1. 須 妥 善 考 量 評 審 辦 法 及 合 約 條 款 之 研 訂 2. 政 府 須 提 供 足 夠 之 優 惠 條 件, 以 吸 引 民 間 投 資 公 辦 民 營 (OT): 花 1. 藉 由 參 觀 門 票 及 藝 優 點 : 3 蓮 地 檢 署 修 復 後, 委 由 文 品 展 售 等 收 入, 以 維 可 回 應 保 留 地 方 文 化 要 求, 同 時 提 供 最 基 本 住 宅 社 區 熱 愛 生 態 及 文 化 持 日 式 住 宅 原 有 風 貌 風 貌, 並 維 持 的 財 務 需 求 人 士 或 社 區 發 展 委 員 為 主 帶 動 地 方 觀 光 形 缺 點 : 會 經 營 管 理 檢 察 長 宿 象 為 輔 1. 無 法 帶 來 較 多 現 金 流 舍, 辦 理 諸 如 展 覽 2. 藉 由 民 間 高 經 營 效 入, 維 持 管 理 維 修 費 用 嘉 年 華 會 式 表 演 等 多 率 提 昇 公 共 服 務 水 準 2. 增 加 政 府 財 政 收 入 元 活 動 3. 營 運 風 險 民 間 承 擔 3. 政 府 須 承 擔 修 復 財 務

47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四 開 放 範 圍 ( 一 ) 開 放 時 間 由 管 理 單 位 與 文 化 局 協 調, 建 議 開 放 時 間 與 鄰 近 的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再 利 用 標 的 相 同, 開 放 時 間 為 08:30-17:00( 週 一 休 館 ), 團 體 參 觀 建 議 以 預 約 方 式 ( 二 ) 開 放 範 圍 庭 院 空 間 原 則 上 全 區 開 放, 室 內 則 建 議 以 容 留 人 數 作 控 管, 建 議 最 大 參 觀 人 數 為 40 人 (1/4 m2) ( 三 ) 開 放 限 制 檢 視 建 築 本 體 與 其 座 落 之 鄰 近 環 境 公 共 安 全 層 面, 包 括 建 築 物 之 未 來 使 用 結 構 安 全 消 防 考 量, 更 重 要 的 是 整 體 區 域 之 防 災 計 畫 與 動 線 ( 當 中 應 述 及 將 民 眾 視 為 防 災 成 員 的 一 環 ) 部 分 古 蹟 會 在 開 放 參 觀 的 同 時, 訂 定 有 關 每 日 參 觀 或 每 次 參 觀 的 人 數, 這 些 規 定 在 不 同 古 蹟 上, 因 其 維 護 狀 況 再 利 用 方 向 等 而 有 所 不 同, 檢 察 長 宿 舍 係 日 式 木 造 建 築, 為 避 免 影 響 建 築 結 構 與 承 載 量, 故 應 適 當 的 限 制 參 觀 人 數 與 參 觀 動 線 ( 四 ) 解 說 導 覽 建 議 規 劃 於 假 日 或 特 定 節 日, 由 志 工 進 行 古 蹟 的 導 覽 工 作 ; 平 時 則 設 立 解 說 牌 於 建 築 物 外, 供 民 眾 導 覽 ( 五 ) 刊 物 簡 介 刊 物 的 用 意 在 於 讓 參 觀 的 民 眾 能 快 速 的 從 簡 介 當 中 對 古 蹟 有 基 本 的 認 識, 目 前 關 於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簡 介 刊 物 仍 相 當 不 足, 建 議 文 化 局 製 作 簡 介 刊 物, 於 假 日 或 特 定 節 日 進 行 導 覽 時 分 送, 讓 民 眾 在 參 觀 時 能 更 瞭 解 古 蹟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貳 環 境 管 制 一 環 境 管 理 日 後 的 開 放 再 使 用 為 觀 光 景 點, 勢 必 吸 引 人 潮 來 此, 且 此 地 區 即 原 有 繁 華 的 商 業 區, 周 邊 的 空 地 未 來 勢 必 面 臨 開 發, 如 何 有 效 保 持 維 護 古 蹟 現 有 環 境, 是 一 項 重 要 的 課 題 本 案 建 議 劃 設 保 存 範 圍 以 利 整 體 規 劃 發 展, 凡 是 保 存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建 物 興 建 拆 遷 等, 都 需 受 到 管 制 具 體 之 環 境 管 理 建 議 如 下 :

48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 一 ) 新 建 的 景 物 大 樓 需 注 意 與 古 蹟 本 體 之 配 合, 使 用 當 地 的 材 料 與 工 法, 避 免 影 響 古 蹟 整 體 景 觀 ( 二 ) 現 有 環 境 景 觀 應 加 以 整 理, 外 牆 的 電 線 照 明 空 調 設 備 等 設 施 有 礙 觀 瞻, 應 加 以 美 化 或 擇 處 安 置, 避 免 破 壞 周 遭 景 觀 ( 三 ) 基 地 外 的 路 燈 紅 綠 燈 電 線 桿 等 公 共 設 施 雖 非 古 蹟 本 體, 建 議 仍 應 維 持 整 潔, 清 理 附 著 於 上 的 鐵 絲 膠 水 等 殘 留 物 ( 四 ) 參 觀 動 線 應 注 重 安 全 設 施 之 規 劃 與 設 計, 檢 修 現 有 圍 牆 並 加 強 安 全 有 疑 慮 之 區 域, 動 線 指 標 系 統 位 於 清 晰 可 見 之 處 二 管 制 準 則 古 蹟 所 在 地 其 周 邊 環 境 應 予 管 制, 任 何 形 式 的 新 建 工 程 均 須 受 到 管 制, 以 免 古 蹟 的 保 存 僅 停 留 在 建 物 保 存 觀 念, 僅 實 施 單 點 保 存, 而 非 面 的 保 存 唯 有 全 面 性 的 保 存, 才 能 呈 現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完 整 風 貌 因 應 未 來 因 使 用 需 求 與 區 域 發 展 的 改 變, 有 效 達 成 古 蹟 周 圍 之 環 境 維 護, 提 出 下 列 準 則 : ( 一 ) 新 建 工 程 須 注 意 與 現 有 環 境 融 合, 並 須 會 同 古 蹟 管 理 單 位 審 核 通 過, 方 能 興 建 ( 二 ) 修 復 與 再 利 用 之 精 神 應 以 尊 重 並 呈 現 古 蹟 之 情 境 與 空 間 秩 序 為 首 要 目 標, 包 括 鋪 面 景 觀 照 明 指 示 等 以 及 景 觀 植 栽 ( 三 ) 因 景 觀 需 要 額 外 加 植 的 樹 種, 以 花 蓮 地 區 現 有 且 為 本 土 原 生 種 為 主 參 再 利 用 必 要 設 施 評 估 承 上,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再 利 用 定 位 為 藝 文 空 間, 主 要 的 使 用 有 展 示 展 演 與 必 要 的 商 業 空 間, 修 復 再 利 用 設 計 勢 必 導 入 新 的 設 施 設 備 以 符 合 未 來 使 用, 建 議 於 修 復 再 利 用 設 計 時, 由 所 有 權 人 所 主 導 的 經 營 管 理 單 位 或 委 外 單 位 必 須 與 修 復 再 利 用 設 計 單 位 充 分 溝 通, 同 步 進 行 修 復 與 再 利 用 的 規 劃 設 計, 避 免 二 次 施 工, 並 縮 短 時 程 肆 執 行 方 式 建 議 一 開 放 參 觀 的 相 關 配 合 設 施 ( 一 ) 成 立 委 員 會 ( 或 委 外 經 營 ) 以 協 助 古 蹟 研 究 蒐 集 及 管 理 修 繕 檢 察 長 宿 舍 平 日 的 保 養 與 修 繕 由 花 蓮 地 檢 署 負 責, 因 其 為 縣 定 古 蹟, 維 護 及 整 修 則 需 受 縣 政 府 督 導 因 而 如 何 建 立 一 套 制 度 來 應 付 平 時 之 開 放 及 修 繕 或

49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史 料 蒐 集 保 存,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事 建 議 每 處 古 蹟 在 當 地 組 織 一 個 包 含 研 究 蒐 集 與 管 理 修 繕 的 委 員 會, 其 主 要 成 員 將 包 括 當 地 的 學 者 鄉 土 史 專 家 中 學 史 地 老 師 地 方 耆 老 古 蹟 所 有 權 人 (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以 及 文 化 局 主 管 人 員 這 個 委 員 會 的 功 能 彰 顯 的 話, 那 麼 古 蹟 之 管 理 維 護 及 修 繕, 甚 至 史 料 之 蒐 集 展 示 及 開 放 管 理 之 諸 多 問 題, 可 獲 得 良 好 解 決, 由 熱 心 鄉 土 文 化 人 士 參 與 古 蹟 維 護 與 研 究, 將 是 一 個 良 好 的 方 向 ( 二 ) 訓 練 古 蹟 現 場 之 解 說 導 覽 人 員 近 年 古 蹟 逐 漸 成 為 國 民 休 閒 生 活 之 去 處, 現 場 能 有 專 人 解 說, 將 使 參 觀 者 受 益 更 多, 也 更 能 激 起 愛 護 之 心 解 說 為 專 業 的 工 作, 有 如 導 遊, 縣 政 府 文 化 局 應 舉 辦 解 說 員 講 習 會, 以 培 養 優 秀 稱 職 的 解 說 人 員 ( 三 ) 現 場 之 說 明 牌 說 明 牌 之 種 類 區 分 為 總 配 置 歷 史 沿 革 建 築 特 徵 路 徑 方 向 指 引 警 告 限 制 等 分 項 按 實 際 需 要 佈 置, 其 材 料 與 樣 式 必 須 與 古 蹟 風 貌 搭 配 說 明 牌 的 內 容 文 字 撰 寫 應 正 確 而 簡 要, 文 字 應 請 歷 史 學 者 校 訂 ( 四 ) 說 明 書 印 刷 品 之 編 印 製 作 或 其 他 紀 念 品 1. 簡 單 的 簡 章 摺 頁, 可 自 由 取 閱 2. 較 詳 細 的 說 明 書, 可 以 合 理 價 目 販 售, 或 致 贈 貴 賓 ( 五 ) 古 蹟 範 圍 內 之 水 電 及 相 關 服 務 設 施 相 關 服 務 設 施 包 括 廁 所 坐 椅 茶 水 間 垃 圾 筒 及 照 明 燈 具 等 燈 具 及 水 電 管 線 已 成 為 必 須 的 現 代 化 設 備, 基 本 上 如 果 要 開 放 參 觀, 適 當 的 現 代 設 備 引 入 是 世 界 各 國 都 允 許 的, 但 技 術 上 應 採 取 更 安 全 更 隱 蔽 之 方 法 二 開 放 參 觀 時 之 具 體 工 作 要 項 茲 條 列 開 放 參 觀 之 具 體 管 理 事 務 如 次 : ( 一 ) 編 印 解 說 手 冊, 免 費 贈 閱 ; 亦 可 編 輯 導 覽 書 刊 販 賣 ( 二 ) 開 放 觀 光 時, 應 於 易 遭 破 壞 的 部 分, 設 立 警 示 標 語, 提 醒 遊 客 小 心 愛 護 ( 三 ) 不 隨 意 張 貼 告 示 海 報 等 ( 四 ) 不 可 吐 痰 吃 檳 榔 亂 丟 煙 蒂 塗 鴉 刻 字 喧 譁 賭 博 等 ( 五 ) 勸 導 管 理 單 位 內 部 人 員 減 少 抽 煙 ( 六 ) 遊 客 參 觀 時, 音 量 不 可 太 大

50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 七 ) 古 蹟 內 的 遺 存 器 物 應 造 冊 列 管, 並 每 日 巡 視 清 點 ( 八 ) 管 理 人 員 應 加 以 宣 導 並 制 止 參 觀 者 破 壞 古 蹟 的 行 為, 設 製 禁 止 告 示 牌, 情 節 重 大 或 不 服 制 止 者 則 按 相 關 法 規 處 理 三 縣 政 府 的 工 作 ( 一 ) 制 定 花 蓮 縣 古 蹟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作 業 要 點 起 草 花 蓮 縣 古 蹟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作 業 要 點, 以 行 政 命 令 的 方 式, 或 以 縣 內 單 行 法 規 的 方 式, 經 合 法 程 序, 制 訂 為 正 式 的 法 令, 使 維 護 工 作 依 法 有 據 ( 二 ) 依 據 本 手 冊, 分 別 制 訂 各 專 屬 之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手 冊 各 古 蹟 有 其 特 殊 性, 空 間 設 施 文 物 管 理 方 式 均 不 同, 可 依 據 本 研 究 提 出 的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模 式 與 各 項 管 理 表 格, 分 別 制 訂 各 古 蹟 專 屬 之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手 冊, 以 供 使 用 ( 三 ) 舉 辦 管 理 人 員 講 習 訓 練 營, 推 廣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之 正 確 觀 念 管 理 人 是 管 理 維 護 的 第 一 線 人 員, 對 古 蹟 保 存 維 護 是 否 妥 當 就 比 其 他 人 更 具 直 接 深 刻 的 影 響 因 此 縣 府 必 須 著 手 規 劃 古 蹟 相 關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的 課 程, 透 過 定 期 舉 辦 研 習 營 的 方 式 來 推 廣 正 確 觀 念, 並 聽 取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經 驗, 以 收 雙 向 交 流 之 效 果 ( 四 ) 協 調 消 防 單 位, 配 合 管 理 單 位 進 行 防 災 防 護 演 練 輔 導 管 理 單 位, 擬 定 颱 風 豪 雨 火 警 地 震 等 災 害 應 變 計 畫, 並 協 調 消 防 單 位 協 同 配 合 演 練, 以 防 範 未 然 ( 五 ) 舉 辦 解 說 員 訓 練 營, 選 訓 具 有 專 業 知 識 與 解 說 技 巧 的 解 說 員 編 定 有 關 歷 史 建 築 文 物 特 色 之 教 材, 定 期 選 訓 地 方 上 熱 心 文 化 事 務 的 人 員, 賦 予 解 說 員 的 資 格, 以 兼 具 教 育 參 觀 民 眾 加 強 地 方 人 士 參 與 感 之 效 ( 六 ) 輔 導 成 立 研 究 蒐 集 與 管 理 修 繕 委 員 會 輔 導 每 處 古 蹟 在 當 地 組 織 一 個 研 究 蒐 集 與 管 理 修 繕 委 員 會, 主 要 成 員 包 括 當 地 的 學 者 鄉 土 史 專 家 學 校 史 地 老 師 地 方 耆 老 古 蹟 所 有 權 人 ( 或 使 用 單 位 ) 以 及 縣 政 府 文 化 局 主 管 人 員 精 神 在 於 尊 重 地 方, 各 處 古 蹟 建 立 起 自 己 的 特 色, 由 熱 心 鄉 土 文 化 人 士 參 與 古 蹟 維 護 與 研 究, 以 執 行 古 蹟 之 管 理 維 護 及 修 繕, 甚 至 史 料 之 蒐 集 展 示 及 開 放 管 理 等 事 務 以 上 數 點 建 議, 是 針 對 後 續 推 展 古 蹟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工 作 中, 縣 政 府 方 面 應 積 極 進 行 的 事 務 所 提 出 的 建 議 然 而, 要 落 實 文 化 資 產 的 維 護 與 保 存 工 作, 除 了 第 一 線 的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單 位 與 主 管 機 關 外, 古 蹟 所 在 地 的 地 方 人 士 專 業 人 士 學 術 人 士 與 前 來 參 觀 的 遊 客 亦 都 是 缺 一 不 可 的 環 節

51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第 二 節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準 則 古 蹟 古 蹟 建 築 再 利 用 為 文 化 訊 息 保 存 手 法 之 一, 除 了 建 築 本 身 的 保 存 外, 對 於 周 圍 環 境 與 當 地 文 化 之 導 入 亦 十 分 重 要 因 檢 察 長 宿 舍 現 況 閒 置, 故 應 與 花 蓮 地 檢 署 花 蓮 縣 文 化 局 討 論 後 始 得 為 之 檢 察 長 宿 舍 目 前 除 仍 有 蟲 蟻 滲 漏 等 破 壞, 建 築 物 局 部 木 構 造 亦 有 裂 縫 或 剝 落 的 情 形 現 由 花 蓮 地 檢 署 管 理, 茲 提 出 未 來 管 理 維 護 建 議 準 則 如 次 壹 日 常 保 養 與 定 期 維 修 一 執 行 重 點 與 觀 念 日 常 保 養 與 定 期 維 修 之 目 的 在 於 平 日 透 過 檢 測 方 式, 及 早 發 現 古 蹟 建 築 異 常 現 象 與 破 壞 劣 化 的 情 況, 並 進 行 維 修 補 強, 同 時 經 由 對 設 施 設 備 的 保 養 維 護, 延 長 設 施 器 材 的 使 用 期 限 與 古 蹟 建 築 壽 命, 這 些 檢 測 保 養 與 維 修 的 項 目 需 詳 加 記 錄 以 作 為 後 續 的 參 考 利 用, 日 常 保 養 與 定 期 維 修 程 序 如 下 圖 所 示 : 圖 6-3 日 常 保 養 與 定 期 維 修 程 序 圖

52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上 述 日 常 保 養 與 定 期 維 修 程 序 為 正 常 程 序 之 下 依 照 檢 核 表 按 每 日 每 月 每 年 與 災 前 後 執 行 檢 測, 然 如 遇 問 題 時, 即 須 依 下 列 程 序 陳 報, 通 知 文 化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搶 救 處 理 圖 6-4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程 序 圖 二 名 詞 定 義 ( 一 ) 檢 測 檢 測 旨 在 早 期 發 現 古 蹟 建 築 破 壞 劣 化 及 早 維 修 補 強, 以 維 古 蹟 建 築 之 健 康 檢 測 重 點 在 於 古 蹟 建 築 異 常 現 象 觀 察, 根 據 劣 化 檢 查 及 其 嚴 重 程 度 診 斷, 將 之 做 成 記 錄, 以 作 為 維 修 層 級 判 斷 之 依 據 古 蹟 建 築 所 有 ( 使 用 或 管 理 ) 人 應 先 擬 訂 必 要 之 檢 測 頻 率 及 檢 測 項 目, 再 據 以 落 實 執 行 與 記 錄 ( 二 ) 保 養 保 養 重 點 在 於 保 持 古 蹟 建 築 及 其 周 圍 環 境 清 潔, 維 持 古 蹟 建 築 良 好 通 風 與 排 水, 維 護 古 蹟 建 築 及 附 屬 設 施 群 的 設 備 功 能, 以 及 防 止 植 生 蟲 害 或 潮 氣 侵 蝕 古 蹟 建 築 所 有 ( 使 用 或 管 理 ) 人 需 明 訂 本 古 蹟 建 築 需 保 養 之 項 目 及 頻 率, 並 確 實 執 行 與 記 錄 ( 三 ) 維 修 維 修 是 保 存 古 蹟 建 築 最 主 要 手 段 古 蹟 建 築 破 壞 劣 化 由 於 結 構 不 同 部 位 不 同 構 材 不 同 程 度 不 同 成 因 不 同, 導 致 維 修 會 有 所 不 同 小 自 構 材 零 組

53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件 修 理, 大 至 重 大 災 害 的 修 建, 均 屬 維 修 範 疇 因 此 古 蹟 建 築 所 有 ( 使 用 或 管 理 ) 人 對 古 蹟 建 築 破 壞 劣 化 應 有 早 期 發 現 早 期 維 修 觀 念, 藉 由 保 養 過 程 發 現 異 常 現 象 或 檢 測 過 程 發 現 之 破 壞 劣 化, 再 委 由 專 業 人 員 診 斷 嚴 重 程 度, 以 擬 訂 本 古 蹟 建 築 之 維 修 項 目 與 層 級, 於 適 宜 時 機 依 下 列 原 則 執 行 維 修 1. 維 修 項 目 與 層 級 不 涉 及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21 條 規 定 之 原 有 形 貌 與 工 法 者, 得 由 管 理 維 護 單 位 向 主 管 機 關 報 備 後, 逕 行 加 以 處 理 並 記 錄 之 2. 維 修 項 目 與 層 級 涉 及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21 條 規 定 之 原 有 形 貌 與 工 法 者, 則 由 管 理 維 護 單 位 依 古 蹟 修 復 及 再 利 用 辦 法 規 定 程 序,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再 據 以 修 復 並 記 錄 之 3. 維 修 層 級 若 屬 重 大 災 害 需 緊 急 搶 修 或 修 復 者, 應 由 管 理 維 護 單 位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23 條 及 施 行 細 則 第 11 條, 相 關 規 定 程 序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再 據 以 修 復, 並 將 之 記 錄 ( 四 ) 記 錄 記 錄 是 建 立 古 蹟 建 築 病 歷 及 史 料 之 重 要 資 訊, 古 蹟 建 築 所 有 ( 使 用 或 管 理 ) 人 應 將 上 述 之 保 養 檢 測 及 維 修 等 項 之 工 作 過 程 與 成 果, 以 年 度 別 應 用 表 格 照 片 及 文 字 詳 細 記 載, 製 成 表 格 化 數 位 元 化 之 記 錄 資 料, 以 供 後 續 記 錄 建 檔 之 依 據 上 述 檢 測 與 保 養 項 目, 依 古 蹟 建 築 的 特 色 環 境 建 物 設 備 不 同, 可 將 工 作 頻 率 分 為 每 日 每 月 每 年 及 災 前 後, 各 頻 率 定 義 如 下 : 1. 每 日 : 每 日 工 作 主 要 為 環 境 清 潔 打 掃 維 護 與 盤 點, 這 些 維 護 項 目 是 簡 易 且 必 須 的, 一 般 民 眾 可 以 自 行 檢 視 維 護, 不 需 透 過 專 家 或 委 請 他 人, 可 委 託 專 人 或 機 構 進 行 2. 每 月 : 每 月 工 作 的 項 目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查 驗 古 蹟 建 築 本 體 與 周 邊 環 境 的 異 常 變 化, 以 及 早 掌 握 問 題 並 進 行 維 修 工 作 3. 每 年 : 每 年 工 作 項 目 為 全 面 的 檢 查, 依 據 檢 察 長 宿 舍 管 理 項 目 區 分, 進 行 完 整 的 體 檢, 這 些 檢 測 項 目 屬 於 專 業 領 域, 需 由 主 管 機 關 委 請 專 家 進 行 檢 查, 並 根 據 結 果 決 定 是 否 需 進 行 維 修 4. 災 前 後 : 災 前 係 指 氣 象 局 發 布 的 颱 風 豪 雨 警 報 後, 針 對 古 蹟 建 築 環 境 建 築 物 設 備 及 設 施 等 實 施 檢 查 ; 災 後 即 指 如 發 生 火 災 風 災 及 震 災, 是 否 立 即 通 知 相 關 單 位, 並 進 行 現 場 確 認 三 檢 測 項 目 依 據 上 述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所 提 執 行 重 點 觀 念 及 各 項 目 之 定 義, 與 檢 察 長 宿 舍 現 況 做 結 合, 提 出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之 計 畫 內 容, 如 下 所 述 ( 一 ) 執 行 頻 率 與 人 力

54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每 週 與 每 月 之 工 作 可 由 一 般 民 眾 來 進 行, 每 年 之 工 作 項 目 則 需 由 專 業 人 士 進 行 查 測 維 護, 災 前 後 項 目 由 管 理 人 進 行 事 前 防 災 工 作, 並 於 災 害 通 知 相 關 單 位 並 記 錄, 如 下 表 所 示 : 表 6-2 執 行 頻 率 與 人 力 執 行 頻 率 人 力 專 人 ( 另 聘 人 員 ) 委 外 專 業 人 士 ( 學 者 建 築 師 ) 備 註 每 週 每 月 每 年 災 前 後 ( 二 )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對 象 依 據 檢 察 長 宿 舍 古 蹟 範 圍 內 之 環 境 建 築 設 施 各 類 建 築 構 材 設 施 設 備 與 文 物, 將 其 分 為 外 觀 內 部 與 設 備 文 物 等 幾 類, 列 出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施 行 之 對 象, 細 分 如 下 及 表 6-2: ( 一 ) 外 觀 1. 上 部 : 屋 頂 屋 瓦 2. 中 部 : 磚 牆 面 外 牆 ( 雨 淋 板 及 真 壁 造 牆 面 ) 柱 門 窗 3. 下 部 : 基 礎 室 外 地 坪 ( 二 ) 室 內 空 間 : 木 結 構 ( 屋 架 柱 梁 ) 內 牆 ( 真 壁 造 牆 面 ) 天 花 板 室 內 地 坪 及 地 板 表 6-3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對 象 上 部 屋 頂 屋 瓦 木 結 構 內 牆 磚 牆 面 室 內 空 間 天 花 板 外 觀 中 部 外 牆 柱 門 窗 室 內 地 坪 及 地 板 基 壇 及 基 礎 機 電 設 備 下 部 室 外 地 坪 設 施 衛 生 給 水 設 備 防 災 設 備

55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 三 )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內 容 根 據 上 述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所 列 的 對 象, 與 前 面 提 到 的 每 週 每 月 每 年 的 工 作 頻 率 分 級 做 配 合, 細 項 的 列 出 每 個 分 級 的 工 作 內 容, 各 頻 率 重 點 工 作 內 容 如 下 列 所 述 : 1. 每 週 保 養 維 護 (1) 周 邊 環 境 A 每 週 需 定 時 打 掃 古 蹟 周 圍 環 境, 庭 院 植 栽 亦 是 清 理 重 點 B 古 蹟 周 圍 打 掃 清 理 後 的 垃 圾 需 按 時 清 運, 不 可 堆 放 C 每 週 檢 查 排 水 溝 是 否 有 垃 圾 與 汙 物 造 成 阻 塞, 並 按 時 清 理 疏 通 D 古 蹟 暨 保 存 區 內 的 植 栽, 則 需 按 時 進 行 清 掃 落 葉 與 修 枝 E 古 蹟 暨 保 存 區 內 的 文 物, 是 否 無 損 壞 (2) 古 蹟 建 築 本 體 A 檢 視 地 坪 舖 面 相 接 處 雜 草 是 否 有 清 除 乾 淨 B 整 理 清 掃 後 的 垃 圾 需 按 時 清 運 C 每 週 定 時 巡 視 古 蹟 本 體 暨 保 存 區, 觀 察 是 否 有 任 何 異 狀 發 生 D 是 否 有 嚴 密 管 制 火 源 或 隔 離 易 燃 物 E 外 牆 上 不 可 張 貼 廣 告 佈 告 或 使 用 釘 子, 避 免 造 成 損 壞 F 加 裝 燈 具 佈 告 等 物 品 時, 避 免 直 接 安 置 在 古 蹟 本 體 上 G 遇 到 下 雨 時, 檢 查 古 蹟 內 部 是 否 有 漏 雨 的 現 象 H 新 增 設 施 或 設 備 時, 應 與 古 蹟 本 體 保 持 間 隔 距 離, 不 要 直 接 相 連 (3) 設 備 器 材 A 定 期 巡 視 各 類 器 材 設 備 是 否 發 生 損 壞 現 象 B 注 意 建 築 物 電 路 的 負 荷 量, 避 免 引 發 電 線 走 火 C 損 壞 燈 泡 的 更 換 D 檢 查 滅 火 器 的 壓 力 是 否 充 足 2. 每 月 保 養 維 護 (1) 周 邊 環 境 A 古 蹟 暨 保 存 區 周 圍 植 栽 花 圃, 是 否 有 定 期 整 理 B 主 要 通 道 需 維 持 暢 通, 周 圍 不 可 放 置 易 燃 或 危 險 物 品 C 古 蹟 周 邊 若 有 附 生 植 物, 應 立 即 進 行 清 除 動 作

56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D 按 時 清 理 排 水 溝 陰 井 雜 物 (2) 古 蹟 建 築 本 體 A 建 築 表 面 是 否 有 裂 縫 情 形 產 生 B 古 蹟 本 體 是 否 有 明 顯 的 破 壞 或 劣 化 現 象 C 古 蹟 內 部 地 坪 有 無 明 顯 損 壞 現 象 D 基 座 底 部 是 否 有 青 苔 水 漬 或 積 水 E 檢 查 古 蹟 本 體 是 否 有 傾 斜 下 陷 的 現 象 F 檢 查 天 溝 是 否 有 漏 水 堵 塞 的 情 形 (3) 設 備 器 材 A 檢 查 廣 場 內 外 的 監 視 設 備 是 否 完 好, 運 作 是 否 正 常 B 緊 急 照 明 功 能 測 試 充 電 C 電 氣 設 備 設 施 等 的 線 路 是 否 產 生 劣 化, 有 此 情 況 時 需 更 換 管 線 D 測 試 緊 急 發 電 機 是 否 正 常 運 作 E 檢 視 滅 火 器 保 存 期 限 是 否 超 過 3. 每 年 保 養 維 護 (1) 周 邊 環 境 A 周 邊 設 施 結 構 安 全 評 估 B 地 基 是 否 下 陷 流 失 C 古 蹟 暨 保 存 區 內 的 文 物, 是 否 劣 化 (2) 古 蹟 建 築 本 體 A 木 構 材 是 否 劣 化 B 柱 梁 是 否 變 形 C 建 築 整 體 結 構 安 全 評 估 (3) 設 備 器 材 A 電 氣 設 備 按 時 保 養 B 消 防 防 災 設 備 檢 測 保 養 4. 災 前 後 保 養 維 護 災 前 後 保 養 維 護 係 指 於 颱 風 豪 雨 地 震 或 火 災 或 其 他 意 外 災 害 後, 針 對 古 蹟 環 境 建 造 物 設 備 及 設 施 等 之 破 壞 部 位 ( 尚 無 立 即 危 險 者 ) 所 實 施 之 專 業 保 養 維 護 工 作, 當 有 災 害 發 生 時, 進 行 下 列 之 步 驟 :

57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1) 災 害 發 生 前 後 執 行 每 週 與 每 月 之 保 養 維 護 所 列 項 目 (2) 災 害 發 生 前 確 實 做 好 後 面 章 節 提 到 之 防 災 相 關 工 作 (3) 災 害 發 生 後, 依 緊 急 應 變 程 序 處 理 (4) 依 災 害 類 型 於 災 前 災 後 對 建 築 材 料 設 備 進 行 檢 查 四 執 行 辦 法 ( 一 ) 現 行 相 關 規 則 與 事 項 檢 察 長 宿 舍 為 花 蓮 縣 定 古 蹟, 平 時 的 古 蹟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的 所 進 行 的 工 作 項 目, 是 管 理 者 平 日 依 循 之 規 則, 唯 文 化 局 與 管 理 者 需 瞭 解 古 蹟 維 護 之 重 要 性, 應 確 實 依 古 蹟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所 列 表 單 進 行 日 常 維 護 的 工 作 並 留 下 記 錄, 以 確 保 古 蹟 在 一 般 大 眾 的 使 用 下 能 長 久 保 存 ( 二 ) 執 行 人 力 現 況 應 以 所 有 權 人 (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為 主, 負 責 執 行 平 時 管 理 及 相 關 事 項 工 作, 未 來 再 利 用 後 則 移 交 管 理 單 位 管 理 維 護 人 員 執 勤 時 應 依 據 表 單 進 行 每 週 及 每 月 的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的 檢 視 記 錄 工 作, 並 由 另 一 名 管 理 者 進 行 複 查, 而 每 年 的 檢 視 工 作 則 由 文 化 局 協 助 管 理 單 位 委 請 檢 視 的 專 家 學 者, 由 管 理 人 做 隨 同 記 錄, 確 認 各 項 應 做 的 檢 視 有 確 實 做 到 ( 三 ) 資 料 管 理 每 週 與 每 月 之 日 常 維 護 工 作 按 照 表 單 確 實 執 行, 經 管 理 者 填 寫 與 複 核 簽 名 後, 將 資 料 做 歸 檔, 而 每 年 之 檢 測 委 由 專 業 人 員 進 行, 並 將 先 前 每 週 與 每 月 表 單 記 錄 有 異 常 之 現 象 提 出 加 以 判 斷, 所 記 錄 之 資 料 一 併 歸 檔, 以 留 做 後 續 使 用 之 所 需 ( 四 ) 執 行 方 法 依 據 上 述 提 到 之 現 行 管 理 規 則 執 行 人 力 與 資 料 管 理 古 蹟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的 執 行 方 式 如 下 列 幾 項 說 明 : 1. 一 般 性 清 潔 或 不 涉 及 古 蹟 原 有 形 貌 與 工 法 之 每 週 每 月 檢 視 維 護 項 目, 由 主 要 使 用 者 依 據 附 表 之 日 常 維 護 表 單 執 行 並 記 錄 2. 屬 專 業 領 域 且 不 涉 及 古 蹟 原 有 形 貌 與 工 法 之 每 年 檢 視 維 護 項 目, 由 文 化 局 協 助 管 理 單 位 委 請 專 業 單 位 ( 人 員 ) 依 據 附 表 之 日 常 維 護 表 單 一 起 執 行 並 記 錄 3. 不 定 期 之 檢 測, 由 文 化 局 協 助 管 理 單 位 委 請 專 業 單 位 ( 人 員 ) 負 責 執 行 並 記 錄 4. 當 保 養 及 維 修 涉 及 古 蹟 原 有 形 貌 與 工 法, 需 呈 報 主 管 單 位 後, 再 委 由 專 業 單 位 ( 人 員 ) 進 行

58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貳 防 盜 防 災 保 險 事 項 古 蹟 建 築 大 多 具 有 悠 久 歷 史, 當 透 過 活 化 再 利 用, 其 構 造 材 料 以 及 設 備 都 會 自 然 發 生 老 化 的 現 象, 除 此 之 外 更 有 因 各 種 天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風 災 水 災 震 災 火 災 與 其 他 災 害 以 及 人 為 因 素 的 破 壞, 使 古 蹟 建 築 蒙 受 重 大 災 害, 為 降 低 其 災 害, 應 首 重 於 事 前 防 範 工 作 ; 本 節 將 針 對 檢 察 長 宿 舍 現 況 擬 定 相 關 防 盜 防 災 計 畫 以 及 提 出 保 險 相 關 建 議 一 防 盜 計 畫 ( 一 ) 安 排 值 班 人 員 安 排 定 時 巡 邏 檢 察 長 宿 舍 之 人 員, 可 以 有 效 遏 止 人 為 的 破 壞, 建 議 可 增 加 巡 視 的 時 間 點, 進 行 不 定 時 的 巡 視 檢 察 長 宿 舍, 巡 視 的 重 點 包 含 檢 視 古 蹟 主 體 的 構 架 文 物 是 否 遭 到 人 為 破 壞, 與 裝 設 的 各 類 設 備 的 安 全 ( 二 ) 設 置 巡 邏 箱 與 所 在 地 區 派 出 所 結 合, 派 員 進 行 相 關 的 巡 邏 任 務, 防 止 竊 盜 或 破 壞 情 事 的 發 生 ( 三 ) 裝 置 監 視 系 統 目 前 古 蹟 建 物 周 圍 尚 未 設 置 監 視 系 統, 建 議 後 續 修 復 再 利 用 時 增 設, 增 加 對 古 蹟 的 保 護 二 防 災 計 畫 ( 一 ) 事 前 防 範 1. 防 災 弱 點 改 善 其 目 的 在 針 對 各 類 型 災 害 的 潛 在 弱 點, 於 事 前 進 行 補 強 穩 定 或 改 善 等 防 範 措 施, 各 類 災 害 可 改 善 項 目 如 下 : (1) 火 災 A 滅 火 器 : 檢 察 長 宿 舍 應 於 各 建 築 內 明 顯 處 設 置, 並 將 滅 火 器 擺 放 位 置 做 圖 示 張 貼, 管 理 人 員 須 熟 悉 滅 火 器 擺 放 位 置, 以 應 付 各 區 突 發 的 火 災 事 變 B 電 器 線 路 : 目 前 使 用 中 的 日 式 舊 建 築 均 有 電 線 老 舊 的 問 題, 若 發 生 電 線 走 火 時 容 易 引 發 火 勢, 建 議 將 線 路 做 整 體 規 劃 並 替 換 老 舊 線 路 (2) 震 災 現 況 尚 未 進 行 修 復 工 作, 地 震 發 生 時 很 有 可 能 會 造 成 嚴 重 的 破 壞, 建 議 日 常 檢 查 時, 如 發 現 損 壞 應 儘 早 修 復, 避 免 因 地 震 引 發 掉 落 而 產 生

59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危 險 (3) 風 災 風 災 指 一 般 颱 風 帶 來 的 災 害, 同 時 也 可 能 伴 隨 著 水 災 的 發 生, 現 場 調 查 時 也 發 現 室 外 水 溝 確 實 有 雜 物 淤 積, 建 議 需 定 期 清 理 疏 通 相 關 排 水 設 施, 以 避 免 突 發 狀 況 2. 避 難 安 全 措 施 檢 察 長 宿 舍 戶 外 為 開 放 空 間, 當 災 害 發 生 時, 應 可 快 速 引 導 人 員 避 難 ( 二 ) 初 期 處 理 1. 人 員 避 難 引 導 當 災 害 發 生 時, 其 規 模 若 危 及 人 員 的 安 全, 管 理 員 應 立 即 廣 播 通 知 進 行 避 難 撤 離, 人 員 沿 著 避 難 指 示 標 誌 由 出 口 方 向 離 開 現 場 2. 災 害 初 期 控 制 (1) 火 災 以 檢 察 長 宿 舍 之 構 造 現 況, 容 易 引 發 的 火 災 的 類 型 包 含 一 般 油 類 及 電 氣 火 災, 於 災 害 發 生 時, 判 斷 為 哪 一 類 型 的 火 災, 以 現 場 設 置 的 滅 火 器 進 行 初 期 控 制, 並 將 易 燃 物 移 開 遠 離 火 源, 待 消 防 單 位 前 來 進 一 步 處 理 (2) 震 災 確 認 地 震 已 平 息 且 無 其 他 引 發 的 災 害 後, 優 先 將 各 種 傾 倒 或 不 穩 的 物 品 重 新 固 定, 並 確 認 電 器 等 容 易 引 發 火 災 的 設 備 運 作 正 常, 以 避 免 後 續 發 生 餘 震 再 次 產 生 損 害 (3) 風 災 在 颱 風 警 報 發 布 後, 事 先 進 行 物 品 加 固 的 作 業, 同 時 疏 通 排 水 溝, 確 認 屋 頂 天 溝 沒 有 堵 塞, 颱 風 過 境 後 進 行 環 境 清 理, 確 認 是 否 有 因 強 風 所 造 成 的 破 壞 3. 災 害 陳 報 通 報 當 災 害 發 生 時, 管 理 單 位 需 隨 時 掌 握 現 況, 適 時 陳 報 資 料 給 予 主 管 單 位, 並 依 災 害 的 規 模 有 無 人 員 傷 亡 通 報 消 防 局 與 醫 療 單 位 前 來 支 援 ( 三 ) 災 害 善 後 1. 現 場 勘 查

60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當 災 害 發 生, 經 過 初 期 處 理 後, 由 管 理 人 員 判 斷 現 場 損 害 情 況, 發 現 有 明 顯 受 損 時, 邀 請 專 業 人 員 會 同 勘 察 災 害 現 場, 以 受 損 規 模 區 分 無 害 小 害 中 害 大 害 等 4 類, 依 下 列 受 損 規 模 進 行 善 後 處 理 2. 受 損 規 模 (1) 無 害 : 檢 查 結 果 若 建 築 本 體 機 電 設 備 等 皆 無 損 壞, 則 僅 需 進 行 現 場 之 清 理, 清 除 垃 圾 等 雜 物 (2) 小 害 : 檢 視 檢 察 長 宿 舍 主 體 架 構 沒 有 受 到 災 害 損 傷, 僅 有 附 屬 設 備 或 牆 面 地 面 之 屋 架 結 構 床 柱 磚 石 等 有 龜 裂 破 損, 如 有 涉 及 保 險 理 賠 則 通 知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清 理 現 場 並 將 損 害 處 加 以 修 復, 以 回 復 原 使 用 狀 態 (3) 中 害 : 檢 察 長 宿 舍 建 築 主 體 出 現 明 顯 損 壞, 如 屋 架 結 構 地 基 開 裂 及 主 要 設 備 損 壞 無 法 使 用, 影 響 古 蹟 局 部 使 用 安 全 時, 先 於 受 害 範 圍 圍 起 警 示 線 禁 止 人 員 進 入, 並 對 重 要 之 結 構 施 予 保 護, 完 成 詳 細 災 損 記 錄 後, 依 相 關 規 定 程 序 進 行 修 復 (4) 大 害 : 當 災 害 造 成 檢 察 長 宿 舍 主 體 及 附 屬 設 施 全 部 局 部 損 壞 倒 塌, 致 使 古 蹟 喪 失 使 用 功 能, 先 以 後 面 章 節 所 列 緊 急 應 變 程 序 處 理, 待 主 管 單 位 進 行 後 續 處 理 ( 四 ) 災 害 風 險 評 估 表 6-4 檢 察 長 宿 舍 災 害 風 險 表 顯 著 不 太 顯 著 不 顯 著 說 明 地 震 風 災 水 災 火 災 土 石 流 人 為 災 害 建 築 物 現 況 損 壞 嚴 重 人 為 縱 火 消 防 設 備 不 足 或 位 置 不 當 未 定 期 整 理 環 境 建 議 於 實 際 執 行 管 理 維 護 現 況, 依 據 現 場 易 發 生 災 害 特 性, 特 別 強 化 防 範 措 施 三 定 期 檢 查 並 記 錄 配 合 前 面 章 節 所 列 的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有 關 每 日 每 月 每 半 年 每 年 之 維 護 辦 法, 依 據 附 錄 一 相 關 表 單 進 行 檢 測 保 養 時, 同 時 進 行 防 災 方 面 之 重 點 檢 查, 檢 查 頻 率 可 每 日 每 月 或 如 颱 風 等 可 預 測 之 災 害 來 臨 前 進 行 不 定 期 的 檢 測, 各 類 災 害

61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檢 查 重 點 如 下 : ( 一 ) 火 災 1. 確 認 電 器 設 備 運 作 正 常 2. 電 源 線 路 的 安 全 確 認 3. 走 道 淨 空, 移 除 危 險 易 燃 物 品 4. 消 防 設 施 的 檢 查 與 整 備 (1) 警 報 設 備 : 自 動 火 警 報 知 設 備 火 警 發 信 器 火 警 受 信 器 感 應 器 等 (2) 緊 急 警 報 設 備 : 警 鐘 手 搖 式 警 報 器 擴 音 器 等 (3) 滅 火 器 : 滅 火 器 蓄 水 池 消 防 栓 抽 水 機 等 (4) 其 他 相 關 設 施 : 避 雷 設 備 消 防 灌 救 的 道 路 防 火 巷 防 火 隔 間 防 火 牆 等 5. 消 防 編 組 的 組 織 與 訓 練 (1) 建 立 消 防 自 衛 編 組, 包 括 1. 滅 火 2. 通 報 聯 絡 3. 文 物 搶 救 4. 避 難 引 導 5. 安 全 維 護 等 五 大 部 分 (2) 定 期 實 施 通 報 文 物 搶 救 滅 火 綜 合 等 消 防 演 習, 落 實 預 防 工 作 ( 二 ) 震 災 1. 加 強 日 常 保 養 及 定 期 維 修 有 關 結 構 安 全 之 檢 測 2. 避 免 將 物 品 放 置 在 高 處 3. 對 明 顯 危 害 古 蹟 本 體 支 架 進 行 補 強 等 加 強 加 固 工 作 4. 檢 查 室 內 外 設 施, 加 以 固 定, 避 免 傾 倒 墜 落 傷 及 人 員 ( 三 ) 風 災 1. 確 認 屋 面 地 面 排 水 系 統 暢 通, 沒 有 阻 塞 情 況 2. 依 颱 風 警 報, 預 先 準 備 擋 水 物 器 材 與 抽 水 設 備 四 災 害 保 險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古 蹟 特 色 為 其 建 築 本 體, 為 確 保 文 化 資 產 的 長 久 保 存 與 遭 受 意 外 災 害 後 的 維 修 補 償, 需 替 古 蹟 範 圍 內 的 建 築 與 設 備 加 以 保 險, 管 理 單 位 應 參 考 調 查 研 究, 確 認 檢 察 長 宿 舍 古 蹟 價 值, 並 考 量 使 用 現 況 周 邊 環 境 天 然 災 害 等 因 素, 與 保 險 公 司 洽 談 相 關 保 險 事 宜 與 種 類

62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參 緊 急 應 變 處 理 程 序 緊 急 應 變 處 理 程 序 包 含 災 情 陳 報 通 報 初 期 災 情 控 制 人 員 傷 亡 搶 救, 處 理 程 序 與 內 容 如 下 圖 : 重 大 災 害 發 生 應 變 處 理 小 組 通 報 警 消 單 位 陳 報 管 理 單 位 初 期 應 變 處 理 應 變 指 示 災 害 處 理 人 員 搶 救 重 要 文 物 保 護 災 害 善 後 損 害 陳 報 圖 6-5 緊 急 應 變 處 理 程 序 圖 肆 防 災 訓 練 及 演 練 為 確 保 上 述 的 防 災 計 畫 與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能 確 實 執 行, 需 定 期 對 檢 察 長 宿 舍 管 理 者 與 使 用 人 進 行 相 關 防 災 訓 練 與 演 練, 當 災 害 發 生 時, 才 能 依 程 序 完 成 分 內 工 作, 相 關 重 點 如 下 : 一 防 護 小 組 需 確 實 了 解 防 災 計 畫 執 行 內 容 並 熟 悉 緊 急 應 變 程 序, 以 便 在 災 害 發 生 時 提 供 必 要 支 援 二 應 變 小 組 需 定 時 舉 辦 防 災 演 練, 並 參 與 政 府 警 消 單 位 所 舉 辦 有 關 防 災 之 講 習 或 訓 練 三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使 用 者, 如 市 民 與 遊 客, 也 需 透 過 說 明 會 及 文 宣 等 方 式 提 供 必 要 的 防 災 與 緊 急 應 變 的 相 關 知 識

63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伍 討 論 與 建 議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古 蹟 建 築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如 上 述 各 節 所 列, 相 關 之 管 理 人 員 應 確 實 依 照 計 畫 內 容 執 行, 由 於 檢 察 長 宿 舍 為 日 式 木 造 建 築, 在 日 常 使 用 與 古 蹟 建 築 的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執 行 上 勢 必 會 遭 遇 一 些 問 題, 本 節 將 就 以 下 幾 點 提 出 討 論 與 建 議 一 管 理 維 護 的 執 行 古 蹟 管 理 維 護 的 執 行 需 要 古 蹟 的 管 理 者 與 使 用 者 共 同 努 力, 定 期 的 管 理 維 護 工 作 仰 賴 古 蹟 管 理 者 的 確 實 執 行 與 記 錄, 與 花 蓮 地 檢 署 同 仁 的 訪 談 中, 暸 解 到 花 蓮 地 檢 署 的 工 作 人 員 們 並 無 多 餘 的 人 力 與 專 業 可 執 行 日 常 管 理 維 護, 僅 能 以 定 期 清 理 周 圍 環 境 方 式 建 築 物 破 壞 的 臨 時 補 強 等 方 式 維 護, 極 需 再 透 過 溝 通 協 調 來 決 定 之 後 維 護 的 工 作, 因 此 花 蓮 地 檢 署 管 理 者 方 面 可 適 當 調 整 工 作 內 容 以 配 合 古 蹟 管 理 維 護 計 畫 的 執 行, 古 蹟 的 管 理 維 護 工 作 並 不 繁 重, 部 分 內 容 與 原 先 之 管 理 辦 法 相 近, 建 議 方 式 如 下 : ( 一 ) 花 蓮 地 檢 署 不 定 時 進 行 周 圍 環 境 的 整 理 工 作, 可 由 相 關 人 員 負 責 每 週 與 每 月 的 檢 視 保 養 與 表 單 填 寫 的 工 作, 並 將 原 有 的 環 境 整 理 定 期 化, 每 年 之 管 理 維 護 則 由 文 化 局 陪 同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 二 ) 由 花 蓮 地 檢 署 指 派 人 員 進 行 古 蹟 的 管 理 維 護 工 作, 負 責 檢 視 保 養 與 表 單 填 寫, 發 現 有 任 何 的 問 題, 可 自 行 處 理 的 通 報 本 所 主 管 人 員, 較 大 的 維 護 工 作 則 陳 報 文 化 局 處 理 二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管 理 鑑 於 所 有 權 人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內 部 並 無 古 蹟 管 理 專 業 的 人 員 配 置, 現 況 由 總 務 單 位 負 責, 建 議 日 常 的 巡 察 與 管 理 可 協 調 主 管 機 關 ( 文 化 局 ) 與 派 出 所 協 助

64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第 三 節 保 存 區 範 圍 劃 設 建 議 目 前 我 國 進 行 古 蹟 古 蹟 建 築 調 查 研 究 時, 在 調 查 研 究 中 往 往 會 提 及 保 存 區 的 劃 設, 但 其 保 存 區 的 劃 設 之 效 果 僅 存 在 於 報 告 書 圖 的 建 議, 部 分 標 的 在 調 查 研 究 報 告 書 中 載 明 保 存 區 的 範 圍 與 管 制 事 項 建 議, 但 這 些 管 理 方 式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仍 止 於 建 議 階 段, 導 致 保 存 區 的 劃 設 有 如 紙 上 談 兵 既 往 少 數 古 蹟 古 蹟 建 築 保 存 區 會 由 都 市 計 畫 單 位 正 式 劃 設 為 都 市 計 畫 中 之 保 存 區, 然 而 其 劃 設 及 保 存 方 式 缺 乏 整 體 性 的 概 念, 無 法 使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或 都 市 計 畫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有 效 落 實 於 保 存 區 中, 使 得 都 市 計 畫 保 存 區 的 劃 設 無 法 有 效 地 對 區 域 內 進 行 管 制 保 存 觀 念 首 重 真 實 性 以 及 整 體 性, 保 存 區 劃 設 原 則 除 了 原 有 的 真 實 性 外, 其 整 體 性 的 意 義 不 僅 包 含 保 存 標 的 物 的 完 整 性, 也 包 含 為 長 期 保 護 保 存 標 的 物 所 必 須 建 立 或 作 成 的 相 關 法 律 等 制 度 強 調 保 存 區 所 應 保 存 之 物 質 與 非 物 質 範 圍 之 完 整 性 外, 也 確 保 維 護 其 長 期 保 存 之 制 度 的 完 整 性 整 體 性 的 內 涵 包 含 物 質 環 境 及 非 物 質 環 境, 物 質 環 境 包 含 由 大 範 圍 的 地 區 景 觀 都 市 紋 理 到 保 存 標 的 物 及 周 邊 景 觀, 非 物 質 環 境 包 含 其 生 活 空 間 生 活 型 態 歷 史 記 憶 等 另 外 整 體 性 的 保 存 區 發 展 須 以 人 為 出 發 點, 而 保 存 項 目 亦 須 與 人 的 生 活 結 合, 方 能 達 永 續 檢 察 長 宿 舍 為 花 蓮 地 區 日 治 時 期 司 法 建 築 的 主 要 標 的, 對 於 整 體 的 發 展 過 程 具 有 相 當 重 要 的 意 義 隨 著 時 代 的 進 步 文 化 的 發 展, 如 何 以 劃 定 保 存 區 的 方 式 協 助 檢 察 長 宿 舍 重 新 永 續 發 展, 是 目 前 重 要 的 課 題 壹 劃 設 依 據 根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為 維 護 古 蹟 並 保 全 其 環 境 景 觀, 主 管 機 關 得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擬 具 古 蹟 保 存 計 畫 後,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或 國 家 公 園 法 等 有 關 規 定, 編 定 劃 定 或 變 更 為 古 蹟 保 存 用 地 或 保 存 區 其 他 使 用 用 地 或 分 區, 並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保 存 維 護, 據 此 基 於 維 護 古 蹟 環 境 的 完 整 性 應 擬 定 保 存 計 畫 後 依 據 相 關 土 地 管 理 規 定 劃 設 保 存 區 或 其 他 分 區 保 存 計 畫 由 於 計 畫 期 程 關 係 應 為 另 案 辦 理, 本 計 畫 僅 針 對 保 存 區 劃 設 在 本 章 節 中 說 明 古 蹟 應 劃 設 保 存 區 以 保 全 其 文 化 價 值, 加 強 古 蹟 本 體 維 護 並 保 全 其 周 圍 環 境 景 觀 而 古 蹟 一 詞, 其 含 義 除 古 蹟 本 身 外, 尚 須 考 量 古 蹟 周 遭 環 境 之 配 合, 惟 有 如 此 方 能 維 護 其 價 值 之 完 整 性 因 此, 古 蹟 鄰 近 地 區, 其 歷 史 人 文 背 景 及 環 境 品 質 能 與 古 蹟 相 互 配 合, 足 以 烘 襯 古 蹟 價 值, 或 對 古 蹟 保 存 有 極 大 影 響 時, 應 將 之 列 為 保 存 區, 以 控 制 古 蹟 之 環 境 維 護

65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貳 名 詞 定 義 保 存 計 畫 :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古 蹟 應 擬 具 保 存 計 畫 以 保 存 古 蹟 環 境 景 觀, 同 時 依 據 保 存 計 畫 劃 設 保 存 區 因 此 本 案 將 擬 定 保 存 計 畫 綱 要 作 為 後 續 計 畫 參 考 保 存 區 : 劃 定 保 存 區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為 保 全 古 蹟 的 整 體 性, 其 主 要 的 劃 設 依 據 於 都 市 計 畫 第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提 到, 市 鎮 計 畫 應 先 擬 定 主 要 計 畫 書, 其 中 應 包 含 名 勝 古 蹟 及 具 有 紀 念 性 或 藝 術 價 值 應 予 保 存 之 建 築 參 劃 設 原 則 一 古 蹟 本 體 範 圍 : 應 以 地 籍 地 號 並 配 合 門 牌 等 作 明 確 界 定 二 保 存 區 : 倘 需 進 一 步 控 制 古 蹟 本 體 外 圍 觀 覽 通 道 環 境 景 觀 建 築 形 式 等, 其 受 控 制 範 圍 皆 界 定 為 保 存 區 三 出 入 通 道 : 古 蹟 出 入 或 觀 覽 通 道, 應 依 景 觀 評 估 及 實 際 發 展 狀 況 予 以 劃 設, 並 對 其 土 地 及 建 築 行 為 作 適 當 的 規 範 四 土 地 使 用 : 保 存 區 範 圍 內 土 地, 原 則 上 應 維 持 其 變 更 為 保 存 區 前 之 法 定 機 關 用 地 綠 地 住 區 的 使 用 方 式 與 強 度 (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建 築 使 用 等 ), 但 不 得 從 事 有 礙 古 蹟 保 存 之 使 用 五 建 築 行 為 : 保 存 區 內 倘 需 增 建 建 築 物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必 須 作 適 度 的 規 範 與 管 制, 並 徵 得 古 蹟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 六 規 範 原 則 : 前 列 三 至 五 項 所 稱 之 適 當 的 規 範 可 以 包 括 下 列 幾 項 : ( 一 ) 建 築 物 相 對 高 度 以 視 覺 穿 透 線 方 式 研 判 或 絕 對 高 度 之 限 制 ( 二 )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及 基 地 內 前 後 側 院 之 深 度 寬 度 ( 三 ) 建 築 物 立 面 圍 牆 及 開 口 部 之 比 例 形 式 材 料 等, 應 與 古 蹟 形 貌 配 合 或 作 協 調 性 之 設 計 ( 四 ) 必 要 時 應 儘 量 考 慮 以 綠 化 方 式, 達 到 緩 衝 協 調 效 果 ( 五 ) 新 建 部 分 除 連 接 物 外, 皆 應 與 古 蹟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不 得 直 接 依 附 古 蹟 本 體 牆 面 地 坪 或 基 礎 ( 六 ) 其 他 建 築 行 為 之 土 地 使 用 及 廣 告 招 牌 之 設 立 等 行 為, 應 不 危 害 古 蹟 保 存 ( 七 ) 倘 有 困 難 無 法 與 古 蹟 本 體 保 持 適 當 距 離, 則 其 外 觀 立 面 及 地 面 層 之 使 用, 應 以 與 古 蹟 保 存 配 合 為 原 則 七 宣 導 與 民 眾 參 與 : 凡 涉 及 民 眾 權 益 事 項, 政 府 皆 應 先 行 宣 導 並 於 劃 設 公 告 前, 透 過 民 眾 參 與 方 式, 以 求 取 得 共 識 參 與 工 作 的 人, 必 須 包 括 學 者 地 方 人 士

66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民 意 代 表 政 府 各 單 位 ( 特 別 是 民 政 都 計 財 政 主 計 人 員 ) 綜 上, 執 行 方 式 建 議 由 花 蓮 縣 政 府 先 行 以 專 案 方 式, 研 究 其 可 行 性 與 技 術, 方 能 順 利 執 行 肆 審 議 程 序 依 現 行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明 訂 : 主 管 機 關 得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擬 具 古 蹟 保 存 計 畫 後,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或 國 家 公 園 法 等 有 關 規 定, 編 定 劃 定 或 變 更 為 古 蹟 保 存 用 地 或 保 存 區 其 他 使 用 用 地 或 分 區, 並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保 存 維 護 前 項 古 蹟 保 存 用 地 或 保 存 區 其 他 使 用 用 地 或 分 區, 對 於 基 地 面 積 或 基 地 內 應 保 留 空 地 之 比 率 容 積 率 基 地 內 前 後 側 院 之 深 度 寬 度 建 築 物 之 形 貌 高 度 色 彩 及 有 關 交 通 景 觀 等 事 項, 得 依 實 際 情 況 為 必 要 規 定 及 採 取 獎 勵 措 施 又 都 市 計 畫 法 臺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六 條 有 關 主 要 計 畫 內 容 中, 保 存 區 為 維 護 名 勝 古 蹟 及 具 有 紀 念 性 或 藝 術 價 值 應 保 存 之 建 築 物, 並 保 全 其 環 境 景 觀 而 劃 定, 以 供 保 存 維 護 古 物 古 蹟 民 族 藝 術 民 俗 與 有 關 文 物 及 自 然 文 化 景 觀 之 使 用 為 限 納 入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範 圍 另 外 建 築 法 中 亦 針 對 古 蹟 本 體 使 用 於 第 一 百 二 條 中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對 左 列 各 款 建 築 物, 應 分 別 規 定 其 建 築 限 制.. 一 風 景 區 古 蹟 保 存 區 及 特 定 區 內 之 建 築 物 因 此, 依 上 項 三 法 之 規 定, 古 蹟 自 得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程 序 劃 設 為 必 要 之 使 用 分 區, 並 依 建 築 法 之 有 關 規 定,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而 古 蹟 現 階 段 亦 准 用 相 關 法 規 劃 設 至 於 保 存 範 圍 之 劃 設 作 業, 配 合 現 行 花 蓮 縣 都 市 計 畫 之 規 劃 流 程, 根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為 促 進 其 土 地 利 用, 得 配 合 當 地 分 區 發 展 計 畫, 自 行 擬 定 或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並 應 附 具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申 請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 局 ) 政 府 或 鄉 鎮 縣 轄 市 公 所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由 古 蹟 土 地 權 利 關 係 人 如 : 主 管 機 關 或 古 蹟 管 理 人 等 提 出 個 案 檢 討, 或 於 各 細 部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時 機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古 蹟 保 存 區 及 劃 設 特 定 專 用 區 方 式, 將 各 古 蹟 依 等 級 標 的 物 性 質 使 用 現 況 等 條 件, 劃 設 為 古 蹟 保 存 區, 並 根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於 擬 定 古 蹟 保 存 區 計 畫 過 程 中, 應 分 階 段 舉 辦 說 明 會 公 聽 會 及 公 開 展 覽, 並 應 通 知 當 地 居 民 參 與 辦 理 說 明 會 公 聽 會 及 公 開 展 覽 其 劃 設 流 程 如 圖 6-4 所 示

67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公 開 展 覽 30 天 ( 登 報 及 舉 辦 公 展 說 明 會 ) 古 蹟 保 存 區 劃 設 分 析 彙 整 公 民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古 蹟 保 存 區 範 圍 研 析 簽 辦 召 開 小 組 保 存 區 劃 設 古 蹟 保 存 計 畫 召 開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舉 辦 說 明 會 公 聽 會 記 錄 函 送 相 關 單 位 文 化 局 審 查 修 正 規 劃 單 位 修 正 花 蓮 縣 政 府 建 設 局 核 定 計 畫 圖 花 蓮 縣 政 府 建 設 局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圖 6-6 保 存 區 劃 設 作 業 流 程 圖 為 配 合 現 行 各 處 都 市 計 畫 細 部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作 業 之 需 要, 保 存 範 圍 之 劃 設, 應 根 據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製 作 規 則 第 十 三 ~ 十 五 條 中 所 詳 述 細 部 計 畫, 編 制 備 齊 下 列 相 關 書 圖 資 料 供 都 市 計 畫 作 業 單 位 參 考 : 一 說 明 書 配 合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 細 部 計 畫 ) 說 明 書 內 容, 各 處 古 蹟 至 少 應 備 妥 下 列 說 明 資 料 : ( 一 ) 細 部 計 畫 地 區 範 圍 ( 二 ) 細 部 計 畫 地 區 之 發 展 現 況 1.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 應 包 括 一 般 土 地 使 用 分 析 居 住 商 業 工 業 等 各 使 用 區 之 分 佈 2. 交 通 運 輸 現 況 : 現 有 道 路 分 佈 狀 況, 公 眾 運 輸 狀 況 及 其 他 3. 公 共 設 施 現 況 : 現 有 公 共 設 施 之 分 佈 位 置 與 公 用 設 備 狀 況 4. 保 存 區 使 用 現 況 : 含 使 用 人 ( 管 理 人 ) 面 積 產 權 建 築 物 使 用 現 況 等

68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 三 ) 細 部 計 畫 與 主 要 計 畫 關 係 說 明 ( 四 ) 計 畫 容 納 人 口 及 居 住 密 度 ( 五 ) 實 質 發 展 計 畫 1. 主 要 計 畫 已 決 定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之 配 置 及 開 闢 使 用 情 形 2. 道 路 系 統 計 畫 : 包 括 出 入 道 路 及 人 行 步 道 及 其 他 交 通 設 施 之 配 置, 並 應 以 擬 定 保 存 區 周 邊 之 交 通 系 統 為 重 點, 並 著 重 現 有 街 道 巷 弄 與 保 存 區 的 連 繫, 及 行 人 步 道 系 統 之 延 續 性 3. 公 共 設 施 計 畫 : 各 項 地 區 性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配 置, 以 公 園 綠 地 等 具 休 憩 功 能 的 設 施 為 主 並 配 合 未 來 保 存 區 之 劃 設, 檢 討 該 公 共 設 施 的 質 與 量 特 別 應 注 意 本 保 存 區 範 圍 已 超 過 1 公 頃 應 保 留 其 綠 地 面 積, 但 可 根 據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之 特 殊 情 形 排 除 應 留 設 計 畫 範 圍 之 十 分 之 一 為 綠 地 之 限 制 4.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及 其 重 要 內 容 : 含 保 存 區 管 制 範 圍 限 ( 改 ) 建 規 定, 視 覺 景 觀 管 制 條 件, 容 積 比 容 積 率 建 蔽 率 院 落 深 度 建 築 設 計 條 件 等 5.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6. 獎 勵 計 畫 二 基 本 圖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細 部 計 畫 比 例 尺 不 得 小 於 一 千 二 百 分 之 一 因 此, 各 相 關 圖 面 均 應 符 合 本 項 規 定 ( 一 ) 計 畫 地 區 與 主 要 計 畫 之 關 係 位 置 圖 除 附 圖 所 提 供 之 標 示 外, 宜 說 明 座 落 之 行 政 區 里 鄰 及 門 牌 號 碼, 比 例 1:100~1:600 ( 二 ) 計 畫 地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現 況 圖 1. 地 籍 圖 : 擬 將 保 存 範 圍 套 繪 於 地 籍 圖 上, 作 為 未 來 都 市 計 畫 釘 樁 作 業 之 參 考, 比 例 1:100~1: 現 況 套 繪 圖 : 應 將 古 蹟 與 保 存 範 圍 同 時 套 繪 於 現 況 圖 中, 比 例 1:100~1:600 ( 三 ) 計 畫 地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示 意 圖 應 在 都 市 計 畫 的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圖 中, 標 示 保 存 範 圍, 作 為 檢 討 與 現 有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圖 之 依 據, 比 例 1: 100~1:600 ( 四 ) 計 畫 地 區 土 地 使 用 計 畫 面 積 分 配 表 ( 五 ) 計 畫 道 路 表 ( 道 路 長 度 寬 度 及 其 編 號 )

69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 六 ) 其 他 地 區 性 公 共 設 施 分 配 表 1. 公 用 設 備 套 繪 圖 : 含 上 下 水 污 水 電 力 弱 電 消 防 等 2. 保 存 區 管 理 與 防 災 系 統 圖 : 含 交 通 動 線 活 動 防 災 等 ( 七 ) 保 存 區 都 市 設 計 準 則 示 意 圖 針 對 保 存 區 周 邊 環 境 的 視 覺 景 觀 控 制 都 市 發 展 控 制 等, 繪 製 相 關 說 明 圖 面 如 : 景 觀 控 制 準 則 說 明 示 意 圖 天 際 線 控 制 示 意 圖 等 為 確 保 古 蹟 之 文 化 價 值, 應 加 強 古 蹟 維 護 並 保 全 其 環 境 景 觀 而 古 蹟 一 詞, 其 含 義 除 古 蹟 本 身 外, 尚 須 考 量 古 蹟 周 遭 景 觀 之 配 合, 惟 有 如 此 方 能 維 護 其 價 值 之 全 貌 因 此, 古 蹟 鄰 近 地 區, 其 歷 史 人 文 背 景 及 環 境 品 質 能 與 古 蹟 相 互 配 合, 足 以 烘 襯 古 蹟 價 值, 或 對 古 蹟 保 存 有 極 大 影 響 時, 應 將 之 列 為 保 存 區, 以 控 制 古 蹟 之 環 境 景 觀 維 護 圖 6-7 花 蓮 縣 都 市 計 畫 流 程 圖

70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伍 保 存 範 圍 檢 察 長 宿 舍 自 日 治 時 期 的 創 建 歷 經 戰 後 的 荒 廢, 其 座 落 的 位 置 為 日 治 時 期 司 法 建 築 的 重 要 見 證, 同 時 是 花 蓮 市 區 都 市 發 展 的 見 證 者, 建 物 結 構 建 材 格 局 更 反 映 著 當 時 的 建 築 特 色 與 風 格, 故 其 古 蹟 本 體 與 周 圍 環 境 皆 應 納 入 保 存 範 圍 一 古 蹟 指 定 範 圍 根 據 古 蹟 公 告 公 文 定 著 土 地 範 圍 如 下 圖 所 示 : 定 著 土 地 範 圍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明 義 段 地 號, 計 1 筆 圖 6-8 檢 察 長 宿 舍 地 籍 套 繪 圖

71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二 都 市 計 畫 現 況 1 檢 察 長 宿 舍 座 落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住 宅 區, 根 據 目 前 所 調 查 現 況 應 尚 未 公 佈 為 古 蹟 保 存 區, 建 議 應 在 次 階 段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時 納 入 圖 6-9 檢 察 長 宿 舍 都 市 計 畫 圖 1 查 詢 花 蓮 縣 都 市 計 便 民 服 務 查 詢 系 統 網 址 : 查 詢 時 間 2012/11/

72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二 建 議 為 符 合 古 蹟 保 存 需 求, 擬 建 議 以 下 列 方 式 修 正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 ( 一 ) 變 更 ( 調 整 )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本 計 畫 古 蹟 保 存 區 範 圍 內 容 : 依 據 : 1.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22 條 暨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建 築 管 理 土 地 使 用 消 防 安 全 處 理 辦 法 第 3 條 2.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條 ( 二 ) 劃 設 保 存 區 檢 察 長 宿 舍 與 周 邊 環 境 發 展 有 著 密 切 的 關 係, 檢 察 長 宿 舍 除 具 地 方 開 發 之 歷 史 意 義 外, 為 維 護 整 體 空 間 及 環 境 之 完 整 性, 並 改 善 古 蹟 視 覺 景 觀 之 品 質, 必 須 將 檢 察 長 宿 舍 與 周 邊 環 境 作 適 當 的 管 制 與 維 護 此 外, 檢 察 長 宿 舍 周 圍 的 聚 落 與 道 路 紋 理 顯 示 出 其 區 位 選 擇 的 意 義, 應 可 作 適 當 的 對 應 關 係 建 2 議 花 蓮 縣 文 化 局 可 對 古 蹟 本 體 範 圍 重 新 檢 討 : 1. 古 蹟 本 體 範 圍 :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明 義 段 地 號, 計 1 筆 2. 建 議 劃 設 保 存 區 範 圍 :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明 義 段 地 號, 計 1 筆 貳 保 存 區 發 展 議 題 以 檢 察 長 宿 舍 為 出 發 點, 從 保 存 與 文 化 永 續 與 生 活 兩 方 向 進 行 討 論, 其 中 文 化 須 由 有 形 文 化 資 產 與 無 形 文 化 資 產 兩 方 面 進 行 檢 察 長 宿 舍 古 蹟 本 體 定 著 土 地 範 圍 與 周 邊 土 地 的 使 用 分 區 為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應 配 合 花 蓮 縣 都 市 計 畫, 分 析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古 蹟 保 存 區 範 圍 與 管 制 事 項 綜 上, 建 議 未 來 探 討 古 蹟 保 存 區 應 包 含 三 項 議 題 : 一 研 擬 保 存 區 綜 合 發 展 計 畫 含 保 存 區 之 劃 設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相 關 法 規 檢 討 與 營 運 管 理 機 制 等 及 未 來 發 展 有 關 之 基 礎 課 題 討 論 二 保 存 區 都 市 基 盤 (Infrastructure) 整 合 計 畫 含 保 存 區 之 景 觀 交 通 物 理 環 境 上 下 水 道 安 全 防 災 觀 光 行 銷 等 與 未 來 發 展 所 需 之 都 市 基 盤 課 題 討 論 三 保 存 區 整 合 介 面 執 行 計 畫 含 保 存 區 介 面 整 合 自 主 營 運 管 理 永 續 發 展 相 關 議 題 討 論 2 此 部 分 應 由 文 化 局, 重 新 檢 討 古 蹟 指 定 範 圍 後 重 新 公 告

73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檢 察 長 宿 舍 古 蹟 本 體 土 地 定 著 範 圍 地 籍 圖 古 蹟 本 體 土 地 定 著 範 圍 古 蹟 本 體 土 地 定 著 範 圍 :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明 義 段 地 號, 計 1 筆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公 有 ( 中 華 民 國 )

74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3 檢 察 長 宿 舍 都 市 計 畫 與 地 籍 套 圖 古 蹟 本 體 土 地 定 著 範 圍 古 蹟 本 體 土 地 定 著 範 圍 :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明 義 段 地 號, 計 1 筆 * 實 際 地 號 座 落 範 圍 以 地 政 單 位 地 籍 測 量 資 料 為 主 3 建 議 未 來 劃 設 保 存 區 仍 需 申 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75 第 六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再 利 用 計 畫 參 保 存 方 式 建 議 檢 察 長 宿 舍 周 圍 環 境 為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現 況 尚 無 影 響, 但 為 了 古 蹟 的 保 存 維 護, 本 研 究 建 議 將 古 蹟 本 體 範 圍 所 在 之 住 宅 區 範 圍 劃 設 為 緩 衝 區 以 控 制 其 使 用 用 途, 同 時 注 意 未 來 欲 開 發 其 周 邊 土 地 時, 對 檢 察 長 宿 舍 周 邊 的 環 境 景 觀 控 制 一 古 蹟 本 體 土 地 定 著 範 圍 ( 一 ) 位 置 : 古 蹟 本 體 土 地 定 著 範 圍 :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明 義 段 地 號, 計 1 筆 ( 二 ) 範 圍 : 如 下 圖 ( 三 ) 使 用 分 區 4 : 住 宅 區 二 保 存 區 : 檢 察 長 宿 舍 鄰 近 地 籍 範 圍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分 述 如 次 : ( 一 ) 古 蹟 本 體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相 關 規 定 保 存 ( 二 ) 範 圍 : 檢 察 長 宿 舍 鄰 近 地 籍 範 圍 ( 如 下 圖 ) ( 三 ) 使 用 分 區 : 住 宅 區 商 業 區 ( 四 ) 管 制 內 容 基 於 維 持 檢 察 長 宿 舍 古 蹟 的 完 整 性 與 整 體 視 覺 景 觀, 建 議 未 來 在 開 發 檢 察 長 宿 舍 周 邊 土 地 時, 應 考 量 檢 察 長 宿 舍 古 蹟 的 與 其 週 邊 環 境 景 觀, 避 免 衝 突 產 生 4 建 議 未 來 劃 設 保 存 區 仍 需 申 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76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檢 察 長 宿 舍 保 存 範 圍 劃 設 古 蹟 本 體 土 地 定 著 範 圍 住 宅 區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明 義 段 地 號, 計 1 筆 古 蹟 保 存 區 ( 建 議 劃 設 ) 5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明 義 段 地 號,1 筆 * 實 際 地 號 座 落 範 圍 以 地 政 單 位 地 籍 測 量 資 料 為 主 5 後 續 劃 設 時, 仍 應 針 對 每 筆 土 地 申 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證 明

77 第 七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修 復 計 畫 第 七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修 復 計 畫 文 化 資 產 具 有 獨 特 性 稀 有 性 脆 弱 性 與 不 可 再 現 等 特 性, 故 在 保 存 過 程 中 的 每 一 個 階 段, 都 應 持 續 不 斷 地 執 行 價 值 評 估 透 過 縝 密 的 調 查 設 計 修 復 再 利 用 計 畫 以 及 之 後 的 日 常 管 理 階 段, 探 討 文 化 資 產 之 特 殊 性, 能 夠 更 加 理 解 價 值 所 在, 並 在 後 續 的 保 存 過 程 中, 確 保 價 值 會 更 清 楚 的 呈 現, 價 值 不 被 減 損 及 滅 失 依 前 述 研 究 資 料, 本 文 藉 著 價 值 分 級 的 研 擬, 提 出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研 擬 修 復 再 利 用 因 應 計 畫 綱 要 修 復 準 則 與 對 策, 並 預 估 修 復 所 需 經 費 概 算 第 一 節 法 令 依 據 檢 察 長 宿 舍 於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2008)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按 花 蓮 縣 政 府 府 文 資 字 第 A 號 指 定 為 縣 定 古 蹟, 其 指 定 理 由 為 : 本 建 築 為 日 式 木 構 ( 和 式 ) 官 舍, 大 體 保 存 完 整, 入 口 門 廊 具 有 獨 特 之 裝 飾, 有 其 工 藝 價 值 原 檢 察 長 宿 舍 所 呈 現 的 歷 史 建 築 價 值 等, 可 作 為 日 治 時 期 臺 灣 官 廳 建 築 的 代 表, 故 其 日 常 之 管 理 與 維 護 工 作 亦 須 受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相 關 法 令 的 保 護 與 約 束 尤 其 當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進 行 任 何 修 復 之 營 建 行 為 時, 因 涉 及 文 化 資 產 之 歷 史 價 值 與 忠 實 性, 更 須 予 以 適 當 的 規 範 輔 導 原 檢 察 長 宿 舍 修 復 所 涉 及 的 法 令 依 據 為 :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相 關 規 定, 如 表 7-1 所 示 表 7-1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彙 整 表 法 規 條 令 規 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 第 21 條 第 33 條 古 蹟 應 保 存 原 有 形 貌 及 工 法, 如 因 故 損 毀, 而 主 要 構 造 與 建 材 仍 存 在 者, 應 依 照 原 有 形 貌 修 復, 並 得 依 其 性 質, 由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提 出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採 取 適 當 之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方 式 前 項 修 復 計 畫, 必 要 時 得 採 現 代 科 技 與 工 法, 以 增 加 其 抗 震 防 災 防 潮 防 蛀 等 機 能 及 存 續 年 限 第 一 項 再 利 用 計 畫, 得 視 需 要 在 不 變 更 古 蹟 原 有 形 貌 原 則 下, 增 加 必 要 設 施 古 蹟 修 復 及 再 利 用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維 護 古 蹟 並 保 全 其 環 境 景 觀, 主 管 機 關 得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擬 具 古 蹟 保 存 計 畫, 並 依 區 域 計 畫 法 都 市 計 畫 法 或 國 家 公 園 法 有 關 規 定 編 定 劃 定 或 變 更 古 蹟 保 存 用 地 或 保 存 區 其 他 使 用 用 地 或 分 區, 並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保 存 維 護

78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續 表 7-1 法 規 條 令 規 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 )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助 經 指 定 之 保 存 技 術 及 其 保 存 者 進 第 89 條 行 技 術 保 存 及 傳 習, 並 活 用 該 項 技 術 於 保 存 修 復 工 作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施 行 細 則 古 蹟 修 復 及 再 利 用 辦 法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建 築 管 理 土 地 使 用 消 防 安 全 處 理 辦 法 古 蹟 管 理 維 護 辦 法 古 蹟 及 歷 史 建 築 重 大 災 害 應 變 處 理 辦 法 依 上 述 之 條 文, 檢 察 長 宿 舍 於 修 復 時 必 須 遵 守 這 些 規 定 第 二 節 價 值 分 級 與 修 復 對 策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的 修 復, 不 可 避 免 必 須 面 對 文 化 價 值 的 評 估 以 及 修 復 分 級 的 判 斷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現 況 經 歷 了 不 同 年 代 的 損 毀 修 復, 同 時 呈 現 各 時 代 的 作 工 風 格 ; 建 築 常 因 主 觀 需 求 功 能 的 轉 變, 或 客 觀 社 會 變 遷 的 影 響, 而 有 所 增 改 這 些 記 錄 在 建 築 裡 的 軌 跡, 也 正 是 一 座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重 要 的 文 化 遺 存 因 此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建 築 年 代 愈 久 遠 者, 其 修 復 斷 代 之 問 題 益 加 複 雜 化 對 每 一 個 建 築 而 言, 原 有 形 貌 的 意 義, 均 應 視 其 特 色 或 演 進 過 程 而 各 有 不 同, 連 帶 在 斷 代 的 定 位 也 應 視 各 部 位 的 狀 況, 經 詳 細 研 判 後 作 出 合 宜 的 判 斷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歷 經 變 遷, 現 存 規 模 與 原 有 形 貌 之 間, 普 遍 存 在 較 大 的 落 差, 要 完 全 的 保 存 或 回 復 原 有 形 貌, 在 執 行 上 頗 為 不 易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1997) 修 法 將 文 化 風 貌 列 為 保 存 對 象, 即 指 出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的 變 遷 過 程, 也 需 受 到 重 視, 且 應 經 過 對 於 是 否 具 文 化 價 值 的 解 析 判 斷, 從 而 研 擬 適 切 的 保 存 方 式 在 價 值 分 級 上 按 前 述 之 歷 史 建 築 價 值 及 其 蘊 含 的 文 化 意 義, 作 為 評 定 的 標 準, 並 以 空 間 立 面 外 觀 構 架 等 方 面 分 為 三 個 層 級 ( 如 下 表 所 示 ) 一 第 一 級 為 特 殊 具 有 重 要 歷 史 意 義 或 文 化 意 涵 者, 應 依 原 有 形 貌 保 存 修 復 二 第 二 級 以 具 有 建 築 特 色 者, 或 具 有 重 要 文 物 與 文 化 意 義 者, 以 加 固 修 復 為 主 三 第 三 級 為 因 應 使 用 所 作 的 改 變 或 缺 乏 確 切 資 料 無 法 復 原 者, 應 評 估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後 再 行 研 判 修 復 方 式

79 第 七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修 復 計 畫 表 7-2 檢 察 長 宿 舍 價 值 分 級 與 修 復 對 策 表 層 級 位 置 現 況 文 化 價 值 與 修 復 對 策 腰 基 局 部 破 損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按 原 貌 檢 修, 表 面 清 理, 洗 石 子 修 補, 局 部 加 固 台 基 床 束 保 存 狀 況 良 好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按 原 貌 檢 修, 表 面 清 理, 局 部 修 補 第 一 級 磨 石 子 洗 石 子 輕 微 龜 裂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按 原 貌 檢 修, 表 面 清 理, 局 部 修 補 地 坪 磁 磚 保 存 完 整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表 面 清 理 檢 修 木 地 坪 破 損 變 形 嚴 重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拆 除 檢 視, 留 用 堪 用 構 材 重 鋪

80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續 表 7-2 層 級 位 置 現 況 文 化 價 值 與 修 復 對 策 編 竹 夾 泥 牆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按 原 貌 修 復 牆 身 木 作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按 原 貌 修 復 第 一 級 雨 淋 板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按 原 貌 修 復 磚 砌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按 原 貌 修 復 梁 柱 柱 部 分 傾 斜, 柱 腳 腐 朽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調 整 扶 正, 按 原 貌 修 復

81 第 七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修 復 計 畫 續 表 7-2 層 級 位 置 現 況 文 化 價 值 與 修 復 對 策 梁 柱 梁 部 分 變 形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調 整 扶 正, 按 原 貌 修 復 門 窗 脫 軌 變 形 新 作 鐵 窗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拆 除 新 作 鐵 窗, 按 原 貌 修 復 第 一 級 屋 架 白 蟻 蛀 蝕 腐 朽 菌 破 壞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按 原 貌 修 復, 非 有 必 要, 不 得 抽 換 天 花 局 部 破 損 潮 氣 破 壞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按 原 貌 修 復

82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續 表 7-2 層 級 位 置 現 況 文 化 價 值 與 修 復 對 策 屋 面 屋 瓦 鬆 脫 局 部 破 損 建 議 新 作 防 水 層, 堪 用 水 泥 瓦 留 用 重 鋪 第 一 級 卵 石 鋪 面 植 生 攀 附 表 面 清 理, 定 期 維 護 第 二 級 物 置 僅 餘 殘 蹟 為 始 建 時 的 構 造 物, 具 有 較 高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建 議 殘 蹟 保 存, 新 作 保 護 措 施, 並 恢 復 原 有 空 間 意 象 為 後 期 新 增, 建 議 造 景 水 池 保 存 完 整 在 原 有 範 圍 內 美 化 水 池 造 景 定 期 修 整, 按 再 利 第 三 級 庭 院 植 生 雜 亂 用 方 式 調 整, 新 作 植 栽 以 花 蓮 地 區 原 生 植 物 優 先 緣 側 外 平 台 毀 損, 新 作 鐵 門 建 議 拆 除, 恢 復 日 式 宿 舍 原 有 空 間

83 第 七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修 復 計 畫 續 表 7-2 層 級 位 置 現 況 文 化 價 值 與 修 復 對 策 圍 牆 混 凝 土 磚 紅 磚 砌 改 作 鐵 皮 圍 籬 建 議 拆 除, 按 再 利 用 方 式 新 作 第 三 級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手 孔 破 損, 無 法 使 用 建 議 拆 除 新 作, 符 合 再 利 用 後 的 使 用 量 與 整 體 風 貌 管 線 直 接 攀 附 建 築 本 體 建 議 拆 除, 重 新 配 置

84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第 三 節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研 擬 修 復 再 利 用 因 應 計 畫 綱 要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因 興 建 的 年 代 較 為 久 遠, 且 其 興 建 時 期 尚 無 相 關 建 築 消 防 等 相 關 法 令 或 其 規 定 較 為 寬 鬆, 致 部 分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時, 以 目 前 的 法 令 檢 討,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困 難 ; 且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21 條 規 定, 古 蹟 應 保 存 原 有 形 貌 的 特 殊 性, 無 法 於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計 畫 中 增 設 相 關 設 施, 以 符 合 現 行 建 築 消 防 土 地 使 用 都 市 ( 區 域 ) 計 畫 等 規 範 但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多 為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仍 有 必 要 於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時, 要 求 其 在 建 築 結 構 消 防 安 全 上 有 符 合 個 別 需 求 之 特 殊 限 制 條 件, 落 實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之 目 的 壹 法 令 依 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第 22 條 : 為 利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之 修 復 及 再 利 用, 有 關 其 建 築 管 理 土 地 使 用 及 消 防 安 全 等 事 項, 不 受 都 市 計 畫 法 建 築 法 消 防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限 制 ; 其 審 核 程 序 查 驗 標 準 限 制 項 目 應 備 條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內 政 部 定 之 緣 此,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之 修 復 再 利 用, 有 關 建 築 管 理 土 地 使 用 消 防 安 全 不 受 相 關 法 令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限 制, 並 得 以 排 除 檢 討, 而 另 以 因 應 計 畫 取 代 之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建 築 管 理 土 地 使 用 消 防 安 全 處 理 辦 法 ( 修 訂 ) 第 4 條 :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於 適 用 建 築 消 防 相 關 法 令 有 困 難 時,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或 管 理 人 除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計 畫 外, 應 基 於 該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目 標 與 基 地 環 境 致 災 風 險 分 析, 提 出 因 應 計 畫, 送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前 項 因 應 計 畫 內 容 如 下 : 一 文 化 資 產 之 特 性 再 利 用 適 宜 性 分 析 二 土 地 使 用 之 因 應 措 施 三 建 築 管 理 消 防 安 全 之 因 應 措 施 四 結 構 與 構 造 安 全 及 承 載 量 之 分 析 五 其 他 使 用 管 理 之 限 制 條 件 承 上, 原 檢 察 長 宿 舍 主 體 建 築 興 建 於 昭 和 時 期, 以 現 今 的 建 築 消 防 等 相 關 法 令 檢 討 並 不 適 宜, 應 逕 予 排 除 ; 並 於 修 復 設 計 階 段, 由 主 持 建 築 師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與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建 築 管 理 土 地 使 用 消 防 安 全 處 理 辦 法, 提 出 原 檢 察 長 宿 舍 修 復 再 利 用 因 應 計 畫 另 依 辦 法 第 6 條 :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工 程 竣 工 時, 由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所 在 地 之 土 地 使 用 建 築 及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依 其 核 准 之 因 應 計 畫 查 驗 通 過 後, 許 可 其 使 用 原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修 復 再 利 用 依 法 不 需 請 領 或 補 發 使 用 執 照, 改 以 由 文 化 局 發 給 之 使 用 許 可, 以 符 合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的 精 神, 並 可 省 卻 許 多 繁 複 的 作 業 時 間

85 第 七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修 復 計 畫 綜 上 所 述,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等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可 排 除 其 他 法 令 之 適 用, 但 為 確 保 文 化 資 產 之 價 值 與 使 用 安 全, 於 修 復 設 計 階 段, 依 法 提 出 因 應 計 畫, 相 關 執 行 重 點 如 次 : 一 因 應 計 畫 的 研 提 於 修 復 設 計 階 段, 由 受 託 建 築 師 提 出 二 相 關 執 照 的 排 除 ( 一 )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本 體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提 出 因 應 計 畫, 逕 予 排 除 ( 二 ) 新 建 建 築 與 雜 項 工 作 物 依 建 築 相 關 法 令 申 請 執 照 三 因 應 計 畫 的 內 容 ( 一 ) 依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及 聚 落 修 復 或 再 利 用 建 築 管 理 土 地 使 用 消 防 安 全 處 理 辦 法 第 4 條 之 各 項 內 容, 並 註 明 與 設 計 書 圖 之 對 應 方 式 ( 二 ) 指 認 標 的 物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 三 ) 再 利 用 適 宜 性 分 析 ( 四 ) 建 築 管 理 與 土 地 使 用 因 應 措 施 ( 五 ) 設 置 消 防 設 備 因 應 措 施 ( 六 ) 結 構 與 構 造 安 全 及 承 載 量 分 析 四 審 查 機 制 ( 一 ) 文 化 資 產 主 管 機 關 召 開 聯 席 審 查 時, 應 視 修 復 規 模, 擇 必 要 之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建 管 消 防 都 市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應 派 員 出 席, 提 供 行 政 程 序 審 查 之 意 見 與 必 要 之 諮 詢 ( 二 ) 文 化 資 產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聯 席 審 查 結 果, 送 請 各 該 管 建 築 消 防 都 市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作 為 會 同 竣 工 查 驗 之 依 據 竣 工 查 驗 通 過 後, 發 給 使 用 許 可 五 各 該 管 建 築 消 防 主 管 機 關 依 竣 工 圖 說, 進 行 建 築 物 公 共 安 全 檢 查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申 報 防 火 管 理 人 自 主 檢 查 由 於 文 化 資 產 的 特 殊 性, 以 保 存 與 凸 顯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為 第 一 優 先, 並 以 提 高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為 目 標, 故 修 復 與 再 利 用 可 排 除 法 規 的 限 制, 後 續 的 修 復 設 計 再 利 用 規 劃 及 經 營 管 理 等, 任 何 作 為 都 不 得 減 損 或 減 失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此 價 值 必 須 持 續 不 斷 的 被 檢 視 與 評 估, 各 階 段 的 參 與 人 員, 都 應 確 保 價 值 能 正 確 無 誤 的 保 存 下 來

86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貳 保 存 標 的 參 致 災 風 險 評 估 建 築 師 可 參 考 本 研 究 對 主 要 災 害 之 分 析 與 初 步 建 議 進 行 評 估 一 結 構 評 估, 詳 參 閱 本 研 究 報 告 第 四 章 二 構 造 物 劣 化 調 查 與 建 議, 詳 參 閱 本 研 究 報 告 第 四 章 三 日 常 使 用 管 理, 詳 參 閱 本 研 究 報 告 第 六 章 肆 因 應 計 畫 實 質 內 容 建 議 一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分 析 可 參 考 本 報 告 第 五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再 予 複 核 研 提 二 土 地 使 用 分 析 檢 察 長 宿 舍 現 行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為 住 宅 區, 座 落 地 號 為 花 蓮 縣 花 蓮 市 明 義 段 地 號, 建 議 按 現 況 作 為 低 強 度 使 用 的 藝 文 休 閒 空 間, 並 不 影 響 現 行 的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但 仍 建 議 應 在 次 階 段 都 市 計 畫 通 盤 檢 討 時 納 入 三 建 築 管 理 分 析 可 參 考 本 報 告 保 存 標 的 與 致 災 風 險 評 估, 並 再 參 考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之 各 項 內 容 研 提 四 設 置 消 防 設 備 因 應 措 施 分 析 可 參 考 本 報 告 保 存 標 的 與 評 估 致 災 風 險, 並 再 參 考 各 類 場 所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設 置 標 準 第 條 之 各 項 內 容 研 提, 另 可 輔 以 監 視 設 備 作 災 害 的 監 控 五 結 構 與 構 造 安 全 承 載 量 分 析 經 檢 測, 本 標 的 結 構 在 安 全 範 圍 內, 在 尊 重 文 資 法 和 保 存 倫 理 之 原 則 下, 建 議 不 再 作 額 外 的 整 體 補 強, 單 枝 構 件 可 適 度 考 量 補 強, 建 築 師 可 參 考 第 四 章 花 蓮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科 學 鑑 識 與 記 錄, 再 予 複 核 研 提 本 案 承 載 量 請 建 築 師 依 本 案 地 板 面 積 和 出 口 量 評 估 建 議 六 其 他 請 建 築 師 依 再 利 用 設 計 與 管 理 方 式 研 提

87 第 七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修 復 計 畫 第 四 節 修 復 準 則 與 內 容 文 化 資 產 修 復 是 一 項 專 業 化 的 工 作, 在 文 化 資 產 毀 壞 與 減 損 時, 為 保 有 既 有 的 價 值, 必 須 在 一 定 的 規 範 與 原 則 下 進 行 修 復 工 作, 修 復 時 對 於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之 認 定 與 保 存, 必 須 依 照 原 有 價 值 之 認 知 與 評 估 標 準, 不 得 以 想 像 或 推 測 來 進 行 不 當 之 干 預 添 加, 而 減 損 或 滅 失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修 復 時 對 於 文 化 資 產 的 任 何 動 作 都 必 須 考 量 其 可 辨 識 可 逆 性 與 最 小 干 預 之 作 法, 這 也 是 檢 視 一 項 文 化 資 產 修 復 成 功 與 否 的 主 要 條 件 因 此 文 化 資 產 修 復 的 工 作 必 須 配 合 延 續 前 一 階 段 之 價 值 認 知 與 評 估, 並 成 為 銜 接 後 續 活 化 再 利 用 的 重 要 階 段 保 存 與 修 復 工 作 之 目 的 是 經 由 維 護 保 養 與 修 繕 等 動 作, 對 文 化 資 產 的 歷 史 特 徵 給 予 最 大 程 度 的 完 整 保 留, 要 避 免 不 可 復 原 的 材 料 修 補 置 換 外 觀 與 空 間 之 變 更 歷 史 空 間 關 係 的 捏 造 等 壹 基 本 觀 念 修 復 的 工 作 應 該 是 最 小 程 度 干 預 之 介 入, 並 且 使 用 不 減 損 原 有 價 值 的 可 逆 性 作 法, 原 有 價 值 的 構 造 材 料 特 徵 與 任 何 干 預 動 作 都 應 該 被 明 顯 辨 識 出 來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之 修 復 工 作 應 具 有 正 確 的 指 導 原 則, 輕 率 從 事, 既 達 不 到 保 護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之 目 的, 反 而 造 成 建 築 不 應 有 之 破 壞, 因 此 政 府 基 於 對 古 蹟 歷 史 建 築 維 護 的 美 意, 特 別 訂 定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作 為 修 復 時 的 依 據 與 參 考 此 外 還 必 須 顧 及 社 會 現 實 層 面 的 諸 多 考 量, 在 法 定 原 則 為 基 礎 下, 亦 兼 顧 民 眾 之 權 益 研 擬 適 切 之 修 復 方 式 貳 修 復 準 則 由 目 前 原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破 壞 情 形 觀 察, 材 料 的 自 然 衰 竭 與 人 為 因 素 是 造 成 破 壞 的 主 要 原 因 外 力 所 造 成 的 破 壞, 若 能 考 證 其 原 貌 則 應 予 以 修 復, 人 為 的 修 築 則 含 有 較 多 的 時 代 意 義, 因 此, 必 須 經 過 慎 重 的 探 討 針 對 構 造 之 破 壞 項 目 列 舉 修 復 建 議, 以 維 持 現 有 建 築 形 制 格 局 為 原 則, 但 在 研 擬 修 復 對 策 之 前, 應 先 確 立 兩 點 原 則 : 一 已 改 變 原 貌 者 鑑 定 其 原 貌 ; 對 近 來 修 改 或 破 壞 之 部 分 儘 可 能 予 以 恢 復, 而 對 無 法 考 據 的 現 況, 不 作 猜 測 性 的 修 改 或 重 建 二 仍 維 持 原 貌 者, 視 材 質 破 壞 情 形, 分 別 施 以 不 同 程 度 的 保 存, 使 其 不 再 繼 續 遭 受 破 壞, 並 注 意 不 做 無 謂 的 修 復 當 上 述 事 項 確 立 後, 依 文 化 資 產 保 存 法 原 則 訂 立 修 復 計 畫 參 修 復 內 容 依 前 述 的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與 修 復 層 級, 研 擬 修 復 準 則, 作 為 未 來 修 復 設 計 的 參 考

88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一 臺 基 與 地 坪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基 礎 主 要 係 鋼 筋 混 凝 土 構 造, 腰 積 表 面 作 洗 石 子, 表 面 局 部 破 損, 建 議 按 現 況 檢 修 緣 側 外 新 增 平 台 毀 損 嚴 重, 建 議 拆 除, 恢 復 原 有 空 間 樣 貌 檢 察 長 宿 舍 除 了 玄 關 勝 手 口 等 進 出 空 間 作 磨 石 子 地 坪 外, 室 內 皆 為 日 式 高 架 基 礎 結 構 木 地 坪, 磨 石 子 地 坪 保 存 狀 況 良 好, 建 議 按 現 況 清 理 檢 修 ; 高 架 木 地 板 因 腐 朽, 多 數 已 毀 損 變 形, 無 法 使 用, 建 議 修 復 時 先 拆 除 木 作 地 坪, 堪 用 構 材 留 用, 檢 修 與 抽 換 不 堪 用 的 基 礎 木 構 架 照 片 7-1 木 作 地 坪 毀 損 嚴 重 照 片 7-2 洗 石 子 地 坪 局 部 龜 裂 二 牆 身 和 館 內 牆 為 編 竹 泥 牆 構 造, 現 況 毀 損 嚴 重, 建 議 拆 除 新 作 壁 紙, 按 原 貌 檢 修 右 側 洋 式 空 間 ( 應 接 室 書 齋 ) 木 作 隔 屏 亦 因 潮 氣 破 壞 變 形, 建 議 按 原 貌 檢 修 外 牆 雨 淋 板 現 況 保 存 完 整, 部 分 破 損 腐 朽, 雨 押 鬆 脫, 轉 角 銅 製 金 屬 片 部 分 佚 失, 建 議 按 原 貌 檢 修 照 片 7-3 編 竹 夾 泥 牆 破 損 照 片 7-4 木 作 潮 氣 破 壞

89 第 七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修 復 計 畫 照 片 7-5 室 內 新 作 壁 紙 照 片 7-6 雨 淋 板 腐 朽 破 損 三 梁 柱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主 要 梁 柱 保 存 完 整, 部 分 傾 斜 變 形, 建 議 調 整 扶 正, 按 現 況 檢 修 主 入 口 立 柱 上 作 幾 何 形 紋 樣, 表 面 油 漆 剝 落, 建 議 表 面 去 漆, 單 彩 重 作, 按 現 況 檢 修 照 片 7-7 木 柱 傾 斜 照 片 7-8 木 梁 變 形 四 門 窗 檢 察 長 宿 舍 門 窗 雖 仍 保 持 原 始 樣 貌, 現 況 多 已 脫 軌 損 壞, 建 議 拆 除 新 作 鐵 窗, 按 原 貌 檢 修, 緣 側 部 分 因 毀 損 嚴 重, 建 議 復 原 仿 作 照 片 7-9 洋 式 門 扇 照 片 7-10 拉 門 脫 軌

90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五 屋 架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屋 架 雖 受 白 蟻 腐 朽 菌 破 壞 嚴 重, 但 構 架 仍 維 持 原 始 樣 貌, 建 議 按 原 貌 檢 修, 不 堪 用 構 材 建 議 截 枝 留 用, 非 必 要 時 不 建 議 抽 換 照 片 7-11 屋 架 腐 朽 照 片 7-12 白 蟻 蛀 蝕 嚴 重 六 天 花 ( 天 井 ) 天 花 多 仍 維 持 原 始 樣 式, 在 玄 關 與 右 側 的 應 接 室 書 齋 作 洋 式 天 井, 左 側 和 室 空 間 作 日 式 天 井, 現 況 受 潮 氣 破 壞, 局 部 毀 損, 建 議 按 原 貌 檢 修 照 片 7-13 日 式 天 花 破 壞 照 片 7-14 日 式 天 花 破 壞 照 片 7-15 洋 式 天 花 脫 落 照 片 7-16 洋 式 天 花 破 損 七 屋 面 檢 察 長 宿 舍 屋 面 為 日 式 水 泥 瓦, 局 部 因 破 壞, 暫 時 以 鐵 皮 作 臨 時 保 護, 建 議 拆 卸 屋 瓦, 檢 修 野 地 板, 防 水 層 新 作, 屋 瓦 重 鋪

91 第 七 章 檢 察 長 宿 舍 修 復 計 畫 八 物 置 物 置 現 況 毀 損 嚴 重, 僅 餘 殘 蹟, 且 原 始 的 高 度 與 樣 式 已 不 可 考, 建 議 殘 蹟 保 存, 並 可 考 慮 於 殘 蹟 上 恢 復 原 物 置 的 空 間 意 象, 並 有 保 護 殘 蹟 的 功 用, 唯 需 作 可 辨 識 設 計, 避 免 誤 導 照 片 7-17 屋 面 破 損 照 片 7-18 物 置 僅 餘 磚 砌 牆 基 九 庭 院 前 院 造 景 水 池 雖 非 始 建 的 構 造 物, 仍 建 議 保 存, 但 可 在 原 有 的 範 圍 內 作 適 度 的 修 景 美 化, 卵 石 步 道 建 議 按 現 況 檢 修 周 圍 植 生 建 議 定 期 修 整, 並 可 依 再 利 用 方 式 適 度 新 增 植 生, 但 應 以 花 蓮 地 區 原 生 植 物 優 先 十 圍 牆 圍 牆 毀 損 嚴 重, 現 況 多 已 改 為 鐵 皮 圍 籬, 建 議 拆 除 新 作, 並 按 臺 灣 地 區 日 式 宿 舍 的 配 置 習 慣, 降 低 原 有 圍 牆 高 度, 或 改 以 綠 籬 取 代 照 片 7-19 庭 院 照 片 7-20 圍 牆 部 分 更 改 為 鐵 皮 圍 籬

92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第 五 節 修 復 工 程 概 算 項 次 工 程 項 目 總 價 ( 初 估 ) 備 註 壹 發 包 施 工 費 20,074,320 壹 -1 直 接 工 程 17,640,000 一 假 設 工 程 800,000 二 建 築 工 程 1 庭 院 修 復 工 程 920,000 配 合 宿 舍 植 栽 計 畫 加 以 規 劃 設 計 2 台 基 地 坪 檢 修 工 程 2,300,000 保 存 檢 修 3 外 牆 面 檢 修 工 程 920,000 雨 淋 板 檢 修 加 漆 防 護 4 內 牆 檢 修 重 作 工 程 1,150,000 依 現 況 檢 修 牆 面 粉 刷 重 作 5 門 扇 檢 修 工 程 920,000 復 原 並 加 漆 防 護 6 窗 扇 檢 修 工 程 1,035,000 復 原 並 加 漆 防 護 7 梁 柱 檢 修 工 程 690,000 清 理 修 復 並 作 防 蟻 處 理, 嚴 重 者 抽 換 8 天 花 檢 修 工 程 805,000 保 存 檢 修 9 屋 架 檢 修 工 程 2,645,000 清 理 修 復 再 作 防 護 處 理, 嚴 重 者 抽 換 10 白 蟻 防 治 工 程 920, 屋 面 工 程 2,300,000 屋 面 重 舖 並 加 防 水 層 12 圍 牆 新 作 工 程 345, 全 區 排 水 工 程 690,000 清 理 修 復 三 設 備 管 線 整 修 工 程 1,200,000 1 全 區 管 線 系 統 整 合 工 程 240,000 2 全 區 管 線 檢 修 工 程 360,000 3 設 備 修 繕 更 新 600,000 壹 -2 間 接 工 程 費 2,434,320 一 工 程 品 質 管 理 作 業 費 352,800 壹 -1*2% 二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及 環 境 維 護 費 176,400 壹 -1*1% 三 營 造 綜 合 保 險 費 141,120 壹 -1*0.8% 四 廠 商 利 潤 1,764,000 壹 -1*10% 貳 空 氣 污 染 防 治 費 602,230 壹 *0.3% 參 工 程 管 理 費 2,723,450 一 行 政 作 業 費 壹 *0.7%( 按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工 程 管 140,520 理 費 支 用 要 點 ) 二 設 計 監 造 費 1,782,930 壹 *9%( 古 蹟 修 復 為 特 殊 工 程 ) 三 施 工 紀 錄 800,000 總 價 ( 總 計 ) 23,400,

93 附 錄 一 審 查 意 見 綜 理 表 附 錄 一 審 查 意 見 綜 理 表 壹 期 中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覆 1 (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一 二 三 P.20 四 P.22 五 P.27 六 P.47 七 P.51 八 九 官 舍 與 法 院 周 邊 環 境 及 鄰 近 都 市 發 展 關 係 請 再 釐 清 花 蓮 港 支 廳 於 花 蓮 地 區 相 關 司 法 組 織 與 建 築 分 布 情 況? 登 記 所 出 張 所 支 廳 及 地 方 法 院 的 實 質 差 異 與 定 位 為 何?(P.20 廳 舍 位 置 都 沒 變?) P.22 奇 萊 病 院 的 出 現 與 沿 革 發 展 與 官 舍 土 地 來 源 相 當 重 要, 可 進 一 步 釐 清 P.27 台 灣 日 式 官 舍 概 論 可 大 幅 簡 化, 本 案 仍 應 以 檢 察 長 官 舍 建 築 的 介 紹 為 主 P.47 圖 3-23 相 當 有 趣, 可 深 入 探 討 P.51 日 式 官 舍 特 色 整 理, 可 朝 花 蓮 地 方 特 色 研 討 法 院 組 織 支 部 長 生 平 皆 可 再 進 一 步 探 討 各 項 檢 測 結 果 應 完 整 呈 現 ( 含 水 率 及 紅 外 線 ), 並 補 充 建 物 現 況 十 P.55 P.55,3D 數 位 紀 錄? 十 一 十 二 P.20 庭 園 環 境 ( 含 小 屋 ) 資 料 缺 乏 圖 面 錯 誤 及 缺 漏 甚 多, 請 補 充 及 修 正 張 崑 振 委 員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感 謝 指 正,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進 一 步 說 明 感 謝 指 正,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進 一 步 說 明 感 謝 指 正, 已 合 併 部 分 內 容, 詳 第 三 章 感 謝 指 正,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進 一 步 說 明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感 謝 指 正, 已 刪 除, 詳 p.63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1 修 正 意 見 內 的 頁 碼 係 以 期 中 修 正 報 告 書 為 主 附 1

94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十 三 P 建 築 原 貌 為 何? 十 四 十 五 P.20 十 六 P.28 十 七 P.35 十 八 P.18 P.24 P.27 P.3 圖 3-16 P.51 十 九 P.45 P 二 十 P.47 花 蓮 港 支 部 暨 檢 察 局 正 式 開 廳 辦 公 時 間 是 1935 年 (P.18 P.27 ), 或 1936 年 (P.24)? 請 確 認 P.20 表 2-1 歷 任 判 官 與 檢 察 官 之 任 職 期 間 不 詳 P.28 日 式 宿 舍 形 成 因 素, 有 關 環 境 因 素 的 論 述, 請 增 補 年 代 與 相 關 法 令 P.35 一 般 官 舍 平 面 圖 請 以 清 晰 大 圖, 方 便 與 檢 察 長 宿 舍 之 比 較 檢 察 長 宿 舍 空 間 分 布 圖 (P.38, 圖 3-16), 為 全 台 固 定 形 式 建 議 併 P.51 討 論 P.45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材 料 與 構 造, 是 否 採 取 P.40-P.44 說 明 之 構 造 材 料? 目 前 所 列 檢 測 破 壞 的 圖 片, 並 不 恰 當, 請 加 強 構 造 與 材 料 的 說 明 P.47 圖 3-35 兩 圖 套 疊, 請 標 示 區 別, 何 為 現 況 圖 何 為 計 畫 圖? 張 崑 振 委 員 劉 淑 音 委 員 根 據 本 團 隊 進 一 步 的 比 對, 發 現 地 政 事 務 所 查 詢 之 資 料 未 能 展 現 當 時 全 貌, 經 再 訪 花 蓮 地 政 事 務 所 (7/20) 從 附 近 地 號 普 查, 本 案 標 的 檢 察 長 宿 舍 所 在 地 乃 為 番 地, 非 首 次 查 詢 之 地 番,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中 進 一 步 說 明 感 謝 指 教 感 謝 指 正, 已 於 p.18 與 p.27 更 正 感 謝 指 正, 已 於 P.20 之 表 2-1 列 出 任 期 謝 謝 指 教, 已 增 補, 詳 p 謝 謝 指 教, 將 重 繪 補 充 於 期 末 報 告 謝 謝 指 教, 已 合 併 於 p 謝 謝 指 教, 已 合 併 於 p.49-54, 並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相 關 圖 示 謝 謝 指 教, 已 修 正, 詳 p.55 附 2

95 附 錄 一 審 查 意 見 綜 理 表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二 十 一 二 十 二 P.63 二 十 三 二 十 四 二 十 五 二 十 六 二 十 七 二 十 八 二 十 九 三 十 P.1 P.78 P.82 日 式 宿 舍 比 較, 所 選 案 例 為 功 能 相 同 或 功 能 相 異 ( 如 官 任 或 團 營 )? 建 議 增 加 同 為 檢 察 長 宿 舍 之 比 較, 就 空 間 配 置 裝 飾 材 料 構 造 等 面 向 的 比 較, 突 顯 本 案 之 特 殊 性, 呼 應 文 化 資 產 價 值 評 估 P.63 圖 4-7, 區 別 不 明 ( 白 蟻 副 巢 白 蟻 活 體 ) P.78 與 P.82 第 四 節 的 區 別 為 何? 再 利 用 的 探 討, 請 補 述 古 蹟 再 利 用 的 限 制, 並 增 加 週 遭 生 活 機 能 的 分 析, 提 出 可 行 的 再 利 用 計 畫 現 況 測 繪 圖 完 成 比 例 多 少? 現 況 毀 損 標 示 目 前 未 見 臺 灣 台 灣, 紀 錄 記 錄, 部 分 部 份, 用 字 除 引 言 外 應 前 後 一 致 註 符 號 的 位 置 ( 標 點 前 或 標 點 後 ) 頁 下 註 的 呈 現 格 式 應 依 臺 灣 一 般 學 術 格 式, 專 書 符 號 不 同 於 日 本, 應 使 用 圖 目 錄 中 出 現 不 少 句 號, 應 刪 除 頁 下 註 參 考 資 料 如 來 自 網 頁, 應 註 明 參 閱 或 下 載 日 期 P.1 內 文 第 六 行 直 接 改 大 正 元 年 (1912), 因 為 明 治 45 年 只 到 7 月 底 劉 淑 音 委 員 潘 繼 道 委 員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官 舍 建 築 的 比 較 已 修 正 標 示, 詳 p.71 p.78 形 式 與 設 計, 主 要 係 討 論 日 式 宿 舍 的 空 間 設 計 原 則, p.82 材 料 與 實 體, 係 以 構 造 為 主,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修 正 書 寫 方 式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1 附 3

96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三 十 一 P.4 三 十 二 P.7 三 十 三 三 十 四 P.11 三 十 五 P.18 三 十 六 P.20 三 十 七 P.23 三 十 八 P.26 三 十 九 P.28 四 十 P.29 四 十 一 P.43 四 十 二 P.31 四 十 三 P.40 四 十 四 P.41 P.4 內 文 第 一 行 改 花 蓮 縣, 而 非 彰 化 縣 ( 二 ) 的 鎖 定 著 改 所 定 著 P.7 內 文 第 8 行 的 覓 厘 荖 溪 改 覓 厘 蓍 溪 第 13 行 是 第 四 聲 ㄊㄨㄛˋ, 且 不 需 將 注 音 標 出, 請 去 掉 胡 傳 的 東 台 灣 州 采 訪 冊 無 提 手 旁 (P.7 及 之 後 ) P.11 頁 下 註 27 及 P.13 頁 下 註 32 多 了 一 個 逗 號, 請 刪 除 P.18 第 13 行 的 台 灣 日 日 新 報 要 加 上 符 號 P.20 頁 下 註 73 第 一 行 必 需 改 必 須, 第 二 行 犛 清 改 釐 清 P.23 最 後 第 二 行 的 辯 識 改 辨 識 P.26 頁 下 註 90 的 計 院 指 的 是 什 麼? P.28 第 六 行 的 佔 據 改 成 統 治 或 領 有 日 本 根 據 戰 爭 後 的 條 約 取 得 臺 灣, 是 合 法 統 治, 不 應 用 佔 據 P.29 之 後 的 專 書 論 文 等 符 號 請 依 台 灣 學 術 習 慣 用 有 不 少 標 點 需 更 正 ( 請 參 考 文 本 ) P.31 森 鸥 外 的 鸥 改 為 鷗 P.40 倒 數 第 二 行 模 具 改 為 模 矩 P.41 內 文 第 二 行 的 高 鼎 翔 要 改 為 頁 下 註 的 方 式 處 理 潘 繼 道 委 員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4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7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7 p.8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11 與 p.13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18, 及 各 註 釋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20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23 感 謝 指 正, 該 詞 原 為 地 院, 已 修 正 於 p.26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28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31 感 謝 指 正, 因 內 文 調 整, 已 刪 除 此 段 文 字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43 附 4

97 附 錄 一 審 查 意 見 綜 理 表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四 十 五 P.45 P.45 底 下 樑 柱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樑 柱 p.51 P.63 內 文 倒 數 第 二 行 四 十 六 P.63 的 遮 蔽 管 遭 後,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遭 是 周 遭 嗎? p.71 還 是 改 為 之? 四 十 七 P.64 P.64 最 後 一 行 盡 速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儘 速 p.72 四 十 八 P.65 四 十 九 P66 五 十 P.71 五 十 一 P.75 五 十 二 P.84 五 十 三 P.88 五 十 四 P.88 五 十 五 五 十 六 五 十 七 P.84 及 85 五 十 八 P.65 倒 數 第 三 行 後 面 的 逗 號 去 掉 最 後 一 行 也 亦 可 能 也 亦 是 同 義 字, 請 去 掉 一 個 P66 及 之 後 的 水 份 要 改 為 水 分 P.71 的 屋 根 是 屋 頂 嗎? P.75 材 料 第 二 行 的 變 的 改 變 得 ; 工 藝 的 第 一 行 句 點 改 成 逗 點 ; 第 三 行 西 元 二 字 去 掉 P.84 刊 物 紀 念 的 觀 於 改 成 關 於 P.85 二 的 ( 六 ) 避 免 干 擾 到 警 務 人 員 辦 公 指 得 是 什 麼? 三 的 ( 一 ) 彰 化 縣 改 成 花 蓮 縣 P.88 圖 6-2 會 堪 改 會 勘 報 告 書 之 章 節 請 適 當 回 應 履 約 標 的 請 具 體 呈 現 本 古 蹟 之 建 築 特 色 與 現 況 調 查 請 呈 現 本 區 周 遭 區 位 地 圖 於 日 治 時 期 與 現 況 的 對 比, 俾 使 讀 者 能 掌 握 本 區 的 都 市 發 展 與 區 位 變 遷 對 於 未 來 再 利 用 或 修 復, 請 於 期 末 報 告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潘 繼 道 委 員 陳 建 村 委 員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73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屋 根 係 日 式 建 築 屋 面 的 說 法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83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92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93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於 p.96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調 整 部 分 章 節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謝 謝 指 教, 將 於 期 末 報 告 補 充 附 5

98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壹 期 中 修 正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覆 2 (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一 二 三 四 p.27 五 p.23 六 p.27 七 p.27 八 p.46 九 十 十 一 p.79 十 二 十 三 p.87 十 四 p.92 十 五 p.29 p.2 p.26 p.7 p.8 p.11 p.18 p.19 p.86 p.87 P2 行 5 P26 倒 數 行 2, 本 古 蹟 以 府 文 資 字 公 告, 請 補 上 府 P7 P8 內 文 中 標 點 符 號 用 前 後 一 致, 改 為 ( 引 號 ) P11 頁 下 註 27 P18 頁 下 註 56 P19 頁 下 註 58, 逗 號 請 用 全 形 花 蓮 港 支 部 暨 檢 察 局 正 式 開 廳 辦 公 時 間 是 1935 年 (P.18 P.27 ), 或 1936 年 (P.24)? P23 頁 下 註 77, 引 號 去 掉 P27 倒 數 行 4, 大 正 十 一 年 非 1936 年, 請 確 定 正 確 時 間 P27 倒 數 行 4, 是 清 末 割 臺, 請 修 正 P46 行 1 及 表 3-5, 台 請 改 臺 P48 行 1 行 4 及 P55 行 2 圖 , 請 改 都 市 計 畫 令 P63 段 2, 無 3D 數 位 記 錄, 請 刪 除 P79 倒 數 行 1, 周 遭 植 物, 請 補 上 P86 P87 頁 下 註 專 書 符 號 應 使 用 P87 行 6, 台 所 非 臺 所 P92 倒 數 行 7, 使 用 者 非 彰 化 分 局 P29 行 1, 日 人 治 台 請 改 臺 文 資 科 已 修 正, 詳 p.2 p.26 已 修 正, 詳 p.7 p.8 已 修 正, 詳 p.11 p 正 式 開 聽 時 間 為 1936, 內 文 已 做 修 正, 詳 p.27 已 修 正, 詳 p.23 應 為 昭 和 十 一 年, 已 修 正, 詳 p.27 已 修 正, 詳 p.27 已 修 正, 詳 p.46 臺 灣 都 市 計 劃 令 係 日 治 時 期 用 字 已 刪 除 已 補 充, 詳 p.79 已 修 正, 詳 p 已 修 正, 詳 p.87 已 修 正, 詳 p.92 已 修 正, 詳 p.29 2 修 正 意 見 內 的 頁 碼 係 以 期 中 修 正 報 告 書 為 主 附 6

99 附 錄 一 審 查 意 見 綜 理 表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十 六 頁 下 註 引 用 網 頁 部 分, 註 明 參 閱 或 下 載 日 期 時, 請 統 一 格 式 已 修 正 內 文 註 的 數 字 符 號 十 七 的 位 置 要 前 後 一 致, 建 議 統 一 改 至 句 已 修 正 末 的 標 點 符 號 前 十 八 p.11 P11 頁 下 註 27, 逗 號 請 用 全 形 已 修 正, 詳 p.11 十 九 p.27 二 十 p.27 二 十 一 p.55 二 十 二 p.1 二 十 三 p.18 二 十 四 p.46 花 蓮 港 支 部 暨 檢 察 局 正 式 開 廳 辦 公 時 間 是 1935 年 (P.27), 或 1936 年 (P.18 P.24)? P27 倒 數 行 4, 是 乙 未 割 臺, 請 修 正 P55 圖 3-25 內, 計 畫 圖 改 計 劃 圖 P1 頁 下 註 5 引 用 網 頁 部 分, 註 明 下 載 日 期 時, 請 統 一 格 式 ( 下 載 日 期 : 年 年 年 年. 月 月. 日 日 ) P2 P10 P18 內 文 註 的 數 字 符 號 的 位 置 要 前 後 一 致, 建 議 統 一 改 至 句 末 的 標 點 符 號 前 表 目 錄 : 表 3-5 台 灣 都 市 計 畫 令 施 行 細 則 改 臺 灣 都 市 計 劃 令 施 行 細 則 文 資 科 正 式 開 聽 時 間 為 1936, 內 文 已 做 修 正, 詳 p.27 已 修 正, 詳 p.27 已 修 正, 詳 p.55 已 修 正, 詳 p.1 已 修 正, 詳 p.2 p.10 p.18 已 修 正, 詳 p.46 附 7

100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貳 期 末 修 正 報 告 審 查 意 見 回 覆 (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一 研 究 團 隊 對 於 鑒 察 長 宿 舍, 藉 由 台 灣 日 日 新 報 府 報 花 蓮 港 廳 報 總 督 府 公 文 類 纂 相 關 紀 錄 圖 資 等, 復 原 其 歷 史, 謝 謝 指 教 並 提 出 相 關 的 維 護 及 再 利 用 建 議, 值 得 肯 定, 但 還 是 有 些 可 以 再 改 進 的 空 間 在 此, 提 出 一 些 建 議 供 研 究 團 隊 參 考 二 書 面 報 告 品 質 須 注 意 維 質 文 中 仍 有 不 少 錯 漏 字, 頁 下 註 格 式 也 些 未 能 前 後 已 修 正 一 致, 或 標 點 符 號 遺 漏, 應 加 以 修 正 P.1 內 文 第 四 段 聚 會 於 玉 里 的 時 間, 請 蓋 為 大 正 十 五 年 ( 即 昭 三 p.1 已 修 正, 詳 p.1 和 元 年,1926) 大 正 潘 繼 道 十 五 年 一 直 到 12 月 委 員 25 日 頁 下 註 的 台 灣 日 日 新 報 要 加 上 ( 與 四 專 書 符 號 同 ), 標 題 則 加 上 ( 與 論 文 同 ) 已 修 正 五 p.8 六 p.11 七 p.16 八 p.17 P.8 表 2-1 有 誤 玉 里 的 前 身 璞 石 閣 從 清 末 到 日 至 初, 都 隸 屬 於 奉 鄉, 而 非 新 鄉 台 東 縣 註 冊 庄 社 部 分 正 確, 但 田 賦 部 分 錯 了 P.11 頁 下 註 的 屬 長, 是 署 長 嗎? P.16 第 四 行 花 蓮 港 支 廳 要 改 成 花 蓮 支 廳 ( 可 參 照 P.17) P.17 圖 2-12 框 線 部 分 要 往 左 邊 移 動 感 謝 指 正, 已 參 酌 相 關 資 料 將 該 表 重 新 製 作 完 成, 請 參 閱 p.8 經 查 證 臺 灣 總 督 府 檔 案 確 認 為 屬 長 無 誤, 感 謝 指 教 感 謝 指 正, 已 更 正 於 p.17 感 謝 指 正, 重 繪 於 p.18 附 8

101 附 錄 一 審 查 意 見 綜 理 表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九 p.41 十 十 一 p.42 十 二 十 三 p.65 十 四 p.84 十 五 十 六 p.157 十 七 十 八 p.172 十 九 二 十 p.1 二 十 一 p.2 二 十 二 p.3 p.40 p.41 p.125 p126 P.41 頁 下 註 125 是 否 直 接 將 參 考 資 料 寫 上, 方 便 查 閱, 而 不 要 用 同 註 格 式 圖 與 圖 號 要 在 同 一 頁 較 妥 (P 及 之 後 ) P.42 花 崗 山 請 改 成 當 時 用 字 花 岡 山 第 三 章 頁 下 註 請 與 前 後 一 致, 並 加 上 出 版 項 資 料 P.65 頁 下 註 25 是 專 書 還 是 論 文? P.84 花 女 校 長 宿 舍 乃 修 復 再 利 用 為 校 史 館, 漏 掉 館 字 P 有 整 整 超 過 一 頁 的 文 字 與 P.1 幾 乎 完 全 一 樣, 可 以 刪 除 P.157 建 議 的 劃 設 保 存 區, 有 2 嗎? 如 果 沒 有 的 話, 前 面 的 1 可 以 去 掉 樑 柱 梁 柱, 請 前 後 一 致 改 為 樑 柱 P.172 倒 數 第 五 行 的 第 四 章 鄭 氏 古 厝 指 的 是 什 麼? 其 餘 錯 漏 字 等 建 議, 請 參 照 期 末 報 告 紙 本 內 的 註 記 P.1 第 一 行, 建 議 在 位 於 花 蓮 市 府 前 路 15 號 之 前 增 加 現 或 目 前 P.2 頁 下 註 8 稱 此 為 初 步 資 訊, 待 進 一 步 釐 清 目 前 進 度 以 至 期 末 報 告, 仍 有 初 步 資 訊, 時 所 不 宜 P.3 之 評 定 基 準 字 體 過 大, 不 一 致 潘 繼 道 委 員 陳 建 村 委 員 感 謝 指 正, 由 於 該 段 文 字 在 修 正 時 已 刪 除, 故 該 註 釋 亦 已 刪 除 感 謝 指 正, 該 圖 已 經 刪 除 感 謝 指 正, 已 修 改 於 p.50 已 修 正 已 修 正, 詳 p.75 已 修 正, 詳 p.94 已 刪 除 已 修 正, 詳 p.167 按 日 式 建 築 用 法, 統 一 改 為 梁 柱 已 修 正, 詳 p.182 謝 謝 指 正, 已 修 正 已 補 充, 詳 p.1 已 刪 除, 詳 p.2 已 修 正, 詳 p.3 附 9

102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二 十 三 二 十 四 p.74 二 十 五 p.76 二 十 六 二 十 七 p.84 二 十 八 p.86 二 十 九 三 十 p.157 三 十 一 p.108 p.30 p.31 p.83 p.84 p.125 p.126 P 計 9 位 判 官 或 檢 察 官 於 文 字 敘 述 之 任 期 與 表 2-5 內 所 載 期 間 均 不 一 致, 請 說 明 或 再 確 認 P.74 之 障 子 襖 及 舞 良 戶, 建 議 以 中 文 簡 介 其 意 義 或 功 能, 以 利 一 般 讀 者 能 解 其 義 P.76 最 後 一 行 甲 種 以 上, 改 甲 種 P.83 第 三 行 及 P.84 民 權 七 街 日 式 宿 舍 建 議 改 為 郭 子 究 音 樂 文 化 館 P.84 編 號 9 之 備 註, 已 修 復 再 利 用 為 花 蓮 女 中 校 史?, 有 漏 字 P.86 編 號 12 之 備 註, 預 計 再 利 用 為 招 待 所, 請 再 確 認 是 否 已 作 招 待 所 P.125-P.126 第 四 行, 與 P.1~P.2 第 五 行 幾 乎 一 模 一 樣, 是 否 恰 當? P.157 起 劃 設 保 存 區 之 建 議 範 圍 與 古 蹟 本 體 一 樣 大, 何 以 未 建 議 將 地 號 397, 甚 至 列 入 保 存 區, 請 說 明 P.108 於 修 復 前 建 議 於 屋 根 上 方 全 面 架 設 防 水 棚 架 或 鋪 設 防 水 布 請 分 別 提 出 經 費 預 估 額 度 陳 建 村 委 員 感 謝 指 正, 已 補 充 說 明 於 p 已 補 充 說 明, 詳 p.84 已 修 正, 詳 p.86 已 修 正, 詳 p 已 修 正, 詳 p.94 已 修 正, 詳 p.96 已 刪 除 為 避 免 對 都 市 計 畫 原 有 使 用 分 區 造 成 較 大 的 衝 擊, 仍 建 議 僅 將 古 蹟 座 落 土 地 劃 設 為 保 存 區, 地 號 ( 住 宅 區 ) 的 開 發 仍 須 經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對 古 蹟 整 體 風 貌 應 不 致 造 成 影 響 已 補 充, 詳 p.118 附 10

103 附 錄 一 審 查 意 見 綜 理 表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三 十 二 三 十 三 三 十 四 p.23 三 十 五 p.29 三 十 六 p.34 三 十 七 p.42 p.43 本 案 履 約 標 的 包 括 調 查 口 述 歷 史 資 料,P.5 之 研 究 方 法 壹 資 料 蒐 集 意 包 括 訪 問, 請 說 明 於 報 告 書 中 有 無 呈 現? 2-1 節 花 蓮 歷 史 發 展, 可 再 聚 焦 於 官 舍 附 近 地 區 一 另 鄰 近 地 區 公 家 廳 舍 關 係 可 補 充 2-2 節 (P.23) 重 要 司 法 機 構 變 更, 應 特 別 提 示 P.29 判 官 等 人 物 歷 史 應 另 專 節 介 紹 P.34 本 案 與 奇 來 病 院 土 地 (47-1,47-16 番 地 ) 關 係 應 有 明 確 說 明 P 日 日 新 報 內 文 可 譯 出 詳 列, 另 營 造 廠 吉 村 組 可 補 充 說 明 陳 建 村 委 員 張 崑 振 委 員 感 謝 指 正, 本 研 究 曾 訪 談 附 近 居 民 及 地 檢 署 負 責 管 理 檢 察 長 宿 舍 的 職 員, 但 是 所 得 之 資 料 對 本 案 無 甚 幫 助, 近 日 訪 談 張 政 勝 老 師 除 了 獲 得 張 老 師 提 供 之 日 治 時 期 地 圖 之 外, 也 經 由 訪 談 獲 得 一 些 對 本 案 有 幫 助 之 資 料, 已 將 之 呈 現 於 本 報 告 書 之 第 二 章 感 謝 指 正, 已 將 相 關 資 料 匯 整 至 p.14 p.19-20, 並 繪 製 圖 2-9 及 2-15 以 呈 現 官 舍 附 近 公 家 廳 舍 之 分 布 情 形 感 謝 指 正, 已 將 相 關 資 料 重 新 整 理 並 進 行 分 單 元 處 理, 另 外 製 作 表 2-5 予 以 說 明 感 謝 指 正, 已 將 相 關 資 料 獨 立 成 2-2 節 的 第 三 單 元, 請 參 閱 p 感 謝 指 正, 已 將 奇 萊 病 院 等 花 蓮 港 街 47-1 及 番 地 之 土 地 使 用 變 遷 重 新 調 整 於 2-3 節 第 二 單 元, 請 參 閱 p 感 謝 指 正, 已 將 部 分 臺 灣 日 日 新 報 日 文 翻 譯, 另 外, 若 有 漢 文 版 者 則 改 引 用 漢 文 版 請 參 閱 p 另 外, 吉 村 組 的 部 分, 由 於 找 到 一 些 重 要 史 料, 遂 將 之 獨 立 成 2-3 節 第 四 單 元 成 為 附 記, 請 參 閱 p 附 11

104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審 查 項 目 頁 ( 圖 ) 次 審 查 意 見 審 查 委 員 修 正 回 覆 三 十 八 三 十 九 p.63 四 十 p.75 四 十 一 p.87 四 十 二 p.108 四 十 三 四 十 四 3D 掃 描 四 十 五 法 院 營 繕 組 織 可 說 明 ( 總 督 府 營 繕 ) P.63 空 間 名 稱 可 修 正, 如 廣 間 女 中 室 家 族 便 所 建 築 用 詞 : 台 基 ( 床 部 ) P.75 軒 桁 P.87 科 學 儀 器 檢 測 部 分 圖 面 請 以 彩 色 說 明 P.108 屋 頂 防 水 修 復 建 議 再 斟 酌 建 築 測 繪 圖 說 缺 圖 錯 誤 部 分 請 增 補, 復 原 圖 部 份 建 議 仍 應 補 請 依 據 審 查 意 見 修 改 後, 授 權 文 化 局 審 查 張 崑 振 委 員 決 議 - 感 謝 指 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花 蓮 港 支 部 之 施 工 單 位 為 吉 村 組, 已 將 該 組 織 的 相 關 資 料 匯 整 於 2-3 節 第 四 單 元 附 記 之 中 (p.55-57) 另 外, 從 找 到 的 資 料 可 知 當 時 總 督 府 有 技 手 到 場 監 工, 亦 將 相 關 資 料 補 充 於 p.49 已 修 正, 詳 p.73 圖 3-16 已 修 正, 詳 p.81 與 85 p 將 於 成 果 報 告 以 彩 色 印 刷 呈 現 已 修 正 部 分 文 字, 詳 p.118 已 修 正 詳 測 繪 圖 說 3d 掃 描 係 期 中 報 告 誤 植, 並 已 於 期 中 簡 報 時 說 明 附 12

105 附 錄 二 工 作 人 員 名 錄 附 錄 二 工 作 人 員 名 錄 一 計 畫 主 持 人 - 閻 亞 寧 二 協 同 主 持 人 - 簡 雪 玲 三 撰 文 - 研 究 總 籌 規 劃 及 校 核 : 閻 亞 寧 第 一 章 : 溫 峻 瑋 第 二 章 : 簡 雪 玲 第 三 章 : 溫 峻 瑋 第 四 章 : 溫 峻 瑋 台 璟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第 五 章 : 溫 峻 瑋 第 六 章 : 溫 峻 瑋 許 瑋 珊 第 七 章 : 溫 峻 瑋 四 建 築 測 繪 - 溫 峻 瑋 詹 靜 怡 許 瑋 珊 謝 明 龍 郭 芝 辰 陳 品 呈 魯 雲 凱 張 宗 睿 陳 立 軒 周 奕 穎 五 編 輯 排 版 - 溫 峻 瑋 附 13

106 101 年 花 蓮 縣 縣 定 古 蹟 檢 察 長 宿 舍 調 查 研 究 計 畫 附 14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所 3 學 分 課 程, 及 兩 門 跨 領 域 課 程 共 6 學 分 以 上 課 程 學 生 在 修 課 前, 必 須 填 寫 課 程 修 課 認 定 表, 經 班 主 任 或 指 導 教 授 簽 名 後 始 認 定 此 課 程 學 分 ) 10. 本 規 章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學 位 95 年 訂 定 96 年 11 月 修 正 97 年 10 月 修 正 100 年 2 月 修 正 101 年 4 月 修 正 102 年 1 月 修 正 103 年 4 月 修 正 103 學 年 度 入 學 新 生 適 用, 舊 生 可 比 照 適 用 1. 研 究 生 須 於 入 學 後 第 二 學 期 開 學 前 選 定 指 導 教 授,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認 定 後 方 得 繼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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