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場 : 海 上 漁 業 環 境 與 執 法 主 持 人 : 蔡 副 署 長 日 耀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 C-1 報 告 人 :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歐 教 授 慶 賢 (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環 境 生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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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議 程 表 時 間 :2013 年 05 月 02 日 ( 第 一 天 ) 報 到 地 點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世 界 警 察 博 物 館 國 際 會 議 廳 開 幕 謝 校 長 秀 能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謝 院 長 銘 洋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 谷 副 主 任 瑞 生 ( 外 交 部 研 究 設 計 會 ) 專 題 報 告 主 持 人 : 謝 校 長 秀 能 博 士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報 告 人 :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教 育 體 制 之 分 析 瓜 生 晴 彦 (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前 校 長 ) 翻 譯 : 近 藤 朋 子 副 教 授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學 系 ) 中 場 休 息 A 場 : 海 域 保 安 機 制 主 持 人 : 蘇 教 務 長 志 強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A-1 報 告 人 :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概 要 越 智 均 教 授 川 畑 浩 仁 講 師 (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 翻 譯 : 江 助 理 教 授 世 雄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學 系 ) 與 談 人 : 邊 常 務 理 事 子 光 ( 中 華 民 國 海 洋 事 務 與 政 策 協 會 ) A-2 報 告 人 :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與 談 人 : 黃 參 事 肇 嘉 (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 江 助 理 教 授 世 雄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學 系 ) 中 午 用 餐 B 場 : 海 域 保 安 法 制 主 持 人 : 李 教 授 國 添 (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環 境 生 物 與 漁 業 科 學 學 系 ) B-1 報 告 人 : 論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之 武 器 使 用 葉 講 師 雲 虎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 與 談 人 : 鄭 教 授 善 印 ( 開 南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 B-2 報 告 人 : 從 觀 察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解 析 我 國 海 巡 法 制 與 談 人 : 蔡 學 務 長 庭 榕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陳 副 教 授 國 勝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 B-3 報 告 人 :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的 地 位 產 生 的 問 題 對 海 巡 署 的 啟 示 與 談 人 : 魏 主 任 靜 芬 ( 國 防 大 學 法 律 系 ) 洪 政 儀 ( 日 本 大 阪 大 學 博 士 候 選 人 ) 中 場 休 息

2 C 場 : 海 上 漁 業 環 境 與 執 法 主 持 人 : 蔡 副 署 長 日 耀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 C-1 報 告 人 :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歐 教 授 慶 賢 (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環 境 生 物 與 漁 業 科 學 學 系 ) 與 談 人 : 何 秘 書 長 勝 初 ( 中 華 民 國 海 洋 事 務 與 政 策 協 會 ) C-2 報 告 人 :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黃 偵 查 員 哲 雍 吳 副 隊 長 寶 農 (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偵 防 查 緝 隊 ) 與 談 人 : 陳 教 授 荔 彤 (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海 洋 法 律 研 究 所 ) C-3 報 告 人 : 論 公 海 漁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演 變 與 發 展 與 談 人 : 黃 主 任 秘 書 鴻 燕 ( 農 委 會 漁 業 署 ) 姜 教 授 皇 池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 中 場 休 息 D 場 : 海 巡 科 技 與 應 用 主 持 人 : 劉 主 任 春 暉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 D-1 報 告 人 :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與 談 人 : 曾 副 院 長 若 玄 (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海 洋 科 學 學 院 ) D-2 報 告 人 :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陳 助 理 教 授 先 文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 吳 教 授 東 明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 黃 分 隊 長 信 源 (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淡 水 海 巡 隊 ) 與 談 人 : 許 組 長 國 慶 (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 陳 分 隊 長 致 延 (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高 雄 海 巡 隊 ) D-3 報 告 人 : 下 沉 中 的 小 島 國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陳 亮 賢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研 究 生 ) 與 談 人 : 姜 教 授 皇 池 (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

3 時 間 :2013 年 05 月 03 日 ( 第 二 天 ) 地 點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世 界 警 察 博 物 館 國 際 會 議 廳 E 場 : 東 海 海 域 執 法 與 資 源 共 享 主 持 人 : 鄭 副 署 長 樟 雄 ( 海 岸 巡 防 署 ) E-1 報 告 人 :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與 談 人 : 孫 副 教 授 國 祥 ( 南 華 大 學 國 際 暨 大 陸 事 務 學 系 ) E-2 報 告 人 :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林 研 究 員 廷 輝 ( 中 央 研 究 院 亞 太 區 域 專 題 研 究 中 心 ) 吳 艦 長 金 河 (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機 動 海 巡 隊 ) 黃 科 長 宣 凱 (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巡 防 組 ) 與 談 人 : 胡 主 任 念 祖 (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海 洋 政 策 研 究 中 心 ) 中 場 休 息 F 場 : 海 域 武 力 紛 爭 主 持 人 : 龔 處 長 光 宇 ( 海 岸 巡 防 署 巡 防 處 ) F-1 報 告 人 : 中 台 武 力 紛 爭 時 台 灣 海 軍 及 海 岸 巡 防 署 對 外 國 船 舶 臨 檢 國 際 法 上 效 果 翻 譯 : 洪 政 儀 ( 日 本 大 阪 大 學 博 士 候 選 人 ) 與 談 人 : 李 秘 書 長 明 峻 ( 台 灣 國 際 法 學 會 ) 真 山 全 教 授 ( 日 本 大 阪 大 學 ) F-2 報 告 人 : 中 國 核 戰 略 核 戰 力 現 況 及 今 後 預 測 - 是 否 位 於 過 渡 期 呢? 翻 譯 : 洪 政 儀 ( 日 本 大 阪 大 學 博 士 候 選 人 ) 與 談 人 : 林 文 隆 博 士 ( 國 防 大 學 海 軍 指 揮 參 謀 學 院 ) 中 午 用 餐 竹 內 俊 隆 教 授 ( 日 本 大 阪 大 學 ) G 場 :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主 持 人 : 瓜 生 晴 彦 (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前 校 長 ) G-1 報 告 人 : 台 日 經 濟 海 域 執 法 現 況 及 對 策 姚 組 長 洲 典 (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海 務 組 ) 與 談 人 : 趙 教 授 國 材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外 交 系 ) G-2 報 告 人 : 論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任 務 中 司 法 警 察 身 分 之 分 配 歐 分 隊 長 玉 飛 (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蘇 澳 海 巡 隊 ) 陳 副 教 授 國 勝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 與 談 人 : 廖 主 任 有 祿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G-3 報 告 人 : 海 上 保 安 廳 取 締 海 上 犯 罪 及 其 刑 事 法 上 問 題 翻 譯 : 林 教 授 裕 順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與 談 人 : 林 教 授 裕 順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刑 事 警 察 學 系 ) 1450 賦 歸 河 村 有 教 副 教 授 (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 指 導 單 位 : 內 政 部 外 交 部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主 辦 單 位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 中 華 海 巡 協 會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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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目 錄 目 錄 專 題 報 告 -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における 教 育 と 課 題... 1 瓜 生 晴 彥 海 上 法 執 行 機 関 の 概 要 について 越 智 均 川 畑 浩 仁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江 世 雄 論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之 武 力 使 用 葉 雲 虎 陳 佳 德 從 觀 察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解 析 我 國 海 巡 法 制 陳 國 勝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之 地 位 產 生 的 問 題 對 海 巡 署 之 啟 示 洪 政 儀 臺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歐 慶 賢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黃 哲 雍 吳 寶 農 論 公 海 漁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演 變 與 發 展 姜 皇 池 The Seasonality of Volume Transport between Taiwan Strait and East China Sea I 陳 先 文

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吳 東 明 黃 信 源 陳 致 延 下 沉 中 的 小 島 國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陳 亮 賢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林 廷 輝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吳 金 河 黃 宣 凱 中 台 武 力 紛 争 における 台 湾 の 海 軍 及 び 海 岸 巡 防 署 による 外 国 船 舶 臨 検 の 国 際 法 的 効 果 真 山 全 中 国 の 核 戦 略 核 戦 力 の 現 状 と 今 後 の 見 通 しー 過 渡 期 な のか? 竹 內 俊 隆 臺 日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執 法 現 況 及 對 策 姚 洲 典 論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任 務 中 司 法 警 察 身 分 之 分 配 陳 國 勝 歐 玉 飛 海 上 保 安 庁 による 海 上 犯 罪 の 取 締 りと 刑 事 法 上 の 問 題 河 村 有 教 II

7 專 題 報 告 專 題 報 告 1 瓜 生 晴 彥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における 教 育 と 課 題 1.はじめに おはようございます 前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長 の 瓜 生 と 申 します 先 ずは 本 日 中 央 警 察 大 学 において 発 表 の 機 会 を 与 えていただいたことにつきまして 心 よ り 感 謝 申 し 上 げます 私 はかつて 交 流 協 会 台 北 事 務 所 で 勤 務 したことがあり このような 機 会 を 得 られ 非 常 に 光 栄 に 感 じております それではさっそく 発 表 に 移 りたいと 思 います 目 的 本 日 は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における 教 育 と 課 題 というテーマで 発 表 致 しま す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は 将 来 の 幹 部 海 上 保 安 官 を 育 成 するための 専 門 教 育 機 関 であり 教 育 訓 練 を 実 施 するとともに 海 洋 政 策 に 関 する 研 究 を 行 っています 昨 今 海 上 保 安 庁 が 置 かれている 状 況 は 非 常 に 厳 しいものです 警 備 救 難 海 上 交 通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等 の 通 常 業 務 はもちろん 東 日 本 大 震 災 の 復 興 対 応 マ ラッカ シンガポール 海 峡 やソマリア アデン 湾 における 海 賊 対 策 等 国 内 外 に 複 雑 な 対 応 をせまられる 事 案 を 数 多 く 抱 えています こうしたニーズに 応 えるため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では 国 際 感 覚 専 門 知 識 やリ ーダーシップを 兼 ね 備 えた 人 材 の 育 成 に 努 めるとともに 地 域 や 国 外 関 係 機 関 との 交 流 を 推 進 してきました 本 日 は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の 歴 史 沿 革 教 育 方 針 卒 業 後 の 進 路 国 際 交 流 社 会 連 携 等 の 現 状 をご 紹 介 するとともに 今 後 の 課 題 と 対 応 について 私 見 を 述 べたいと 思 います 最 初 に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につい て 簡 単 に 紹 介 させて 頂 きます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の 紹 介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は 1951 年 6 月 東 京 越 中 島 において 開 校 しました 翌 1952 年 には 現 在 の 広 島 県 呉 市 に 移 転 しております 1965 年 には 講 座 制 が 導 入 され 1966 年 本 科 卒 業 生 に 対 し 大 学 院 入 学 資 格 が 認 められました 1992 年 には 本 科 卒 業 生 に 対 し 学 士 ( 海 上 保 安 )の 学 位 が 授 与 されることに なりました 2002 年 国 際 海 洋 政 策 研 究 センターが 設 置 され 2009 年 には 文 部 科 学 大 臣 から 研 究 機 関 の 指 定 を 受 けております 施 設 面 では 第 一 実 験 棟 第 二 実 験 棟 本 館 学 生 寮 海 上 保 安 資 料 館 講 堂 兼 体 育 館 女 子 学 生 寮 図 書 館 練 習 船 岸 壁 海 上 保 安 研 修 センター 総 合 実 習 棟 煉 瓦 ホール 海 上 保 安 シミュレーションセンター 潜 水 訓 練 用 プール 等 の 施 設 が 相 次 いで 新 設 改 修 されてきました 1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前 校 長 1

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大 学 校 設 置 から 62 年 の 歳 月 を 経 て 教 育 研 究 の 充 実 や 施 設 の 整 備 といった 多 様 な 改 革 が 行 われてきました 現 在 基 礎 的 分 野 や 船 舶 運 航 海 上 保 安 業 務 に 関 わる 専 門 分 野 において 教 育 研 究 を 実 施 しており これまで 2400 名 を 超 える 本 科 卒 業 生 をはじめ 数 多 くの 優 秀 な 卒 業 生 修 了 生 を 輩 出 し 海 上 保 安 現 場 に 送 り 出 してきました 2.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における 教 育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における 教 育 についてお 話 しましょう 教 育 方 針 ( 本 科 ) 近 年 海 上 保 安 を 取 り 巻 く 環 境 は 国 際 化 多 様 化 高 度 情 報 化 が 進 み 海 上 保 安 官 に 対 しては 従 来 にも 増 して 幅 広 い 知 識 や 技 能 が 要 求 されており こう したニーズに 対 応 可 能 な 人 材 を 育 成 するため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では 人 格 の 陶 冶 とリーダーシップの 涵 養 高 い 教 養 と 見 識 の 修 得 強 靭 な 気 力 体 力 の 育 成 の 三 点 を 教 育 方 針 に 掲 げております 言 い 換 えますと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の 教 育 は 以 下 の 三 つの 方 針 に 沿 って 実 施 さ れています 先 ず 高 潔 な 人 格 を 備 え 社 会 いに 奉 仕 し 国 民 の 負 託 に 応 え 得 る 人 材 の 育 成 に 努 めております 次 に 幹 部 海 上 保 安 官 に 必 要 とされる 幅 広 い 領 域 の 高 度 な 知 識 技 能 を 教 授 し 著 しく 変 化 する 社 会 ニーズに 即 応 できる 能 力 を 付 与 しています 最 後 に 率 先 して 任 務 に 当 たろうとする 強 い 責 任 感 を 身 に 付 けさせ 厳 しい 任 務 に 耐 え 得 る 強 靭 な 気 力 と 体 力 を 育 成 しています 以 上 三 点 の 教 育 方 針 の 下 海 洋 大 学 と 一 般 大 学 法 学 部 の 科 目 を 融 合 した 教 育 を 行 っています 本 科 学 生 は 1 2 学 年 では 外 国 語 哲 学 文 学 歴 史 学 数 学 物 理 学 科 学 情 報 科 学 などの 基 礎 教 養 科 目 や 憲 法 行 政 法 民 事 法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国 際 法 などの 法 律 科 目 のほか 海 洋 学 気 象 学 国 際 政 治 政 策 科 学 など の 科 目 を 履 修 します 2 学 年 後 期 から 船 舶 運 航 領 域 の 専 門 分 野 ( 航 海 科 機 関 科 通 信 科 )に 振 り 分 けられ それぞれ 航 海 学 系 の 科 目 機 関 学 系 の 科 目 情 報 通 信 学 系 の 科 目 を 履 修 します 3 学 年 から 警 察 コースと 安 全 コースに 分 かれて 科 目 選 択 が 許 されていま す 警 察 コースにおいては 海 上 における 犯 罪 の 予 防 鎮 圧 犯 人 の 捜 査 及 び 逮 捕 等 治 安 の 確 保 の 面 から 海 上 取 締 法 海 上 犯 罪 論 等 の 科 目 が 設 けられてお り 安 全 コースにおいては 海 難 救 助 を 中 心 に 海 上 の 安 全 の 確 保 の 面 から 海 上 安 全 工 学 海 難 救 助 工 学 等 の 科 目 が 設 けられています 2

9 專 題 報 告 このほか 4 年 間 を 通 じて 総 合 指 揮 カッター 水 泳 逮 捕 術 武 器 潜 水 等 の 訓 練 科 目 や 航 海 実 習 科 目 を 履 修 し 海 上 保 安 官 に 必 要 な 技 能 の 修 得 や 気 力 体 力 の 養 成 が 行 われています ( 専 攻 科 ) 本 科 生 は 卒 業 後 全 員 専 攻 科 に 進 みます 専 攻 科 では 海 上 保 安 庁 の 業 務 に 即 応 できるよう 実 務 教 育 を 実 施 するほか 練 習 こじま の 世 界 一 周 遠 洋 航 海 に 参 加 し 船 舶 運 航 技 術 や 国 際 感 覚 を 身 に 付 けます ( 特 修 科 研 修 科 )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では 本 科 専 攻 科 教 育 のほか 現 場 海 上 保 安 官 を 対 象 として 様 々な 研 修 を 実 施 しています 例 えば 上 級 免 状 取 得 や 幹 部 教 育 を 目 的 とした 特 修 科 のほか 海 上 保 安 業 務 遂 行 に 不 可 欠 な 潜 水 訓 練 や 語 学 等 に 関 する 研 修 を 行 っています 特 修 科 には 前 後 期 課 程 があり 前 期 課 程 では 航 海 機 関 情 報 システム 主 計 海 洋 情 報 の 分 野 で 海 技 免 状 等 の 専 門 資 格 取 得 を 目 標 とする 授 業 を 行 っています 後 期 課 程 では 幹 部 海 上 保 安 官 として 必 要 な 基 本 法 令 に 関 する 授 業 や 乗 船 実 習 を 含 めた 各 種 訓 練 を 行 っています 研 修 課 程 には 中 堅 幹 部 語 学 危 険 有 害 物 質 事 故 対 応 特 任 主 任 士 潜 水 技 術 環 境 分 析 船 艇 運 用 技 能 等 があり 海 上 保 安 業 務 に 必 要 な 専 門 的 な 学 術 及 び 技 能 を 付 与 しています ( 寮 生 活 )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では 全 寮 制 を 導 入 して 教 育 訓 練 に 当 たっています 学 生 研 修 生 は 男 女 別 の 学 生 寮 に 居 住 し 規 律 正 しい 団 体 生 活 を 送 っています 自 習 室 は 原 則 として 4 名 で 編 成 され 寝 室 は 2~3 の 自 習 室 員 により 編 成 されて います 寮 内 には 食 堂 図 書 室 談 話 室 医 務 室 理 髪 店 売 店 が 置 かれてい ます 寮 生 活 での 日 課 は 06:30 起 床 し 体 操 や 掃 除 の 後 07:10 朝 食 をとり 08:20 整 列 し 授 業 に 向 かいます 12:00 から 昼 食 をとり 13:00 からは 午 後 の 授 業 を 受 けます 授 業 終 了 後 は 17:15 まで 体 育 部 活 動 に 参 加 します その 後 は 基 本 的 には 自 由 時 間 であり 自 習 のほか 夕 食 や 入 浴 に 充 てられます 門 限 は 22:15 巡 検 消 灯 は 22:30 となっています 卒 業 後 の 進 路 本 科 卒 業 生 は 最 初 の 勤 務 先 に 巡 視 船 初 級 士 官 として 配 置 されます 船 艇 勤 務 で 海 難 救 助 海 上 環 境 保 護 海 上 犯 罪 予 防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維 持 等 の 面 で 経 験 を 積 んだ 後 次 の 勤 務 先 である 本 庁 や 管 区 本 部 といった 陸 上 勤 務 に 任 務 に 就 き 主 に 行 政 企 画 や 他 省 庁 との 協 議 調 整 等 に 当 たります その 後 基 本 的 には 船 艇 勤 務 陸 上 勤 務 を 交 互 に 経 験 し 海 上 保 安 官 として のキャリアを 積 み 最 終 的 には 本 庁 幹 部 教 育 機 関 の 長 管 区 本 部 や 保 安 部 の 長 大 型 巡 視 船 の 長 となり 海 上 保 安 行 政 の 中 核 を 担 います また 大 学 校 教 官 やパイロットとして 勤 務 するほか 海 外 留 学 国 際 機 関 や 在 外 公 館 での 勤 務 等 特 殊 な 経 験 をするチャンスを 数 多 く 与 えられ 各 方 面 で 広 く 活 躍 していま す 3

1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国 際 交 流 社 会 連 携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では 東 南 アジア 沿 岸 各 国 の 海 上 保 安 体 制 の 充 実 強 化 を 目 的 として 留 学 生 を 受 け 入 れてきました また 国 際 的 な 視 野 を 持 たせるため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の 学 生 とアメリカ カナダ 韓 国 等 の 海 上 保 安 関 係 機 関 との 間 で 相 互 体 験 入 校 をする 等 国 際 交 流 を 行 っています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では 現 場 からの 依 頼 に 応 ずる 形 で 教 職 員 の 専 門 知 識 を 活 用 し 事 件 事 故 の 鑑 定 や 航 行 指 導 用 パンフレット 等 の 翻 訳 を 行 っており 海 上 保 安 庁 のシンクタンク 機 能 としての 役 割 を 果 たしています また 委 員 や 講 師 として 海 上 安 全 防 災 関 連 の 委 員 会 や 他 の 教 育 機 関 に 参 加 する 等 社 会 との 連 携 を 図 っています また 学 生 祭 市 民 ヨットスクールや 公 開 講 座 を 通 じて 市 民 との 交 流 促 進 に 努 めています 3.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における 教 育 の 課 題 今 後 の 課 題 1) 自 覚 能 力 の 育 成 最 近 の 学 生 には ゆとり 教 育 や 核 家 族 化 された 社 会 環 境 の 中 で 育 てられとい う 欠 点 とも 言 うべき 特 徴 があります 一 方 で 海 上 保 安 官 は 国 民 全 体 の 奉 仕 者 たる 公 務 員 としての 資 質 はもちろん 厳 しい 状 況 下 で 特 殊 な 職 務 に 取 り 組 む 能 力 を 兼 ね 備 えた 存 在 で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 このため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教 育 の 中 で 1 全 寮 制 の 意 義 を 確 認 させる 2 訓 練 教 官 と 講 座 教 官 が 協 力 し 全 学 的 な 指 導 を 行 う 3 体 育 部 活 動 を 活 発 化 させる 等 の 指 針 に 従 って 必 要 な 自 覚 や 能 力 を 育 成 していくことが 不 可 欠 となっています 社 会 環 境 の 変 化 に 即 応 し 大 学 校 自 身 の 教 育 の 在 り 方 を 振 り 返 えることを 怠 らず 常 に 必 要 な 教 育 改 革 に 取 り 組 ま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 2) 国 際 化 に 対 応 する 高 度 人 材 育 成 に 向 けた 取 組 み 近 年 海 上 保 安 庁 の 職 務 は 多 様 化 国 際 化 の 傾 向 を 強 めています 変 化 が 著 しい 海 上 保 安 業 務 に 適 時 適 切 に 対 応 するためには より 高 度 な 専 門 的 知 識 や 技 能 を 有 する 海 上 保 安 官 の 育 成 が 急 務 です 従 来 から 大 学 院 修 士 博 士 課 程 へ 多 くの 卒 業 生 が 進 学 していましたが 今 後 当 校 においても 大 学 院 設 置 を 念 頭 に 置 き 高 度 な 知 識 優 れた 分 析 力 と 行 動 力 国 際 コミュニケーション 能 力 を 兼 ね 備 えた 人 材 を 育 成 するため 海 上 保 安 庁 関 係 先 と 連 携 して 高 度 人 材 育 成 の 方 向 を 確 定 し 具 体 的 な 動 きを 加 速 させることが 重 要 だと 考 えます 先 にご 紹 介 しました 通 り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においても 一 定 程 度 の 地 域 連 携 と 国 際 交 流 を 実 施 してきました しかし 現 状 に 甘 んじていることはできないと 感 じております 現 状 に 安 穏 としていては 井 の 中 の 蛙 となってしまい 国 際 社 会 から 取 り 残 されてしまうでしょう 21 世 紀 に 入 り 大 学 に 対 するニーズとして 教 育 研 究 だけではなく 知 的 成 果 を 積 極 的 に 社 会 へ 還 元 することが 求 められるようになりました 大 学 が 4

11 專 題 報 告 有 する 知 的 資 産 を 地 域 社 会 の 様 々な 場 面 で 活 用 し 地 域 社 会 の 一 員 として そ の 発 展 にその 一 翼 を 担 う 役 割 が これまで 以 上 に 期 待 されるようになっており ます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が 現 在 地 である 呉 市 に 移 転 してから 既 に 60 年 を 超 え ました 地 域 社 会 における 役 割 を 一 層 高 めるため 今 一 度 地 域 貢 献 体 制 の 見 直 しを 図 ることが 必 要 です 自 治 体 や 地 域 団 体 等 と 協 力 して 大 学 校 の 知 的 成 果 を 地 域 に 還 元 していくことは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の 弛 まぬ 発 展 への 原 動 力 の 一 つ であると 考 えております また 今 日 の 国 際 社 会 は 政 治 経 済 文 化 社 会 等 のあらゆる 面 において 相 互 依 存 を 深 めており 海 洋 保 安 についても 決 して 例 外 ではありません 先 ず は 諸 外 国 の 海 上 保 安 教 育 機 関 との 間 で 信 頼 関 係 を 醸 成 し 教 育 研 究 交 流 の 促 進 することで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における 教 育 研 究 の 質 的 向 上 を 促 進 するも のであると 確 信 しております 4.おわりに 教 員 同 士 の 交 流 の 場 が 学 生 にも 広 がり 両 教 育 機 関 の 間 で 机 上 の 学 習 の 枠 を 超 えた 語 学 や 異 文 化 が 体 得 できるという 環 境 の 整 備 が 為 されることが 重 要 で あると 考 えます 学 生 は 若 く 視 界 に 飛 び 込 んでくるもの 聞 こえてくるもの 全 てから 刺 激 を 受 け スキルアップにつなげていく 潜 在 力 を 秘 めています 更 に 学 生 同 士 が 友 人 になる 機 会 も 多 くなるでしょう 夢 や 希 望 を 共 有 し 合 って こそ 将 来 の 普 遍 的 な 深 い 相 互 理 解 が 実 現 するのではないでしょうか このため 今 回 の 発 表 が 何 か 意 義 あるものになるよう 希 望 しております また 現 在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の 卒 業 生 が 中 央 警 察 大 学 水 上 警 察 学 系 の 修 士 課 程 への 入 学 を 希 望 しております 貴 大 学 への 入 学 が 実 現 すれば 両 教 育 機 関 の 交 流 促 進 にとっ て 大 きな 一 歩 となるものであると 考 えます 色 々と 問 題 も 多 かろうとは 思 いま すが 実 現 に 向 け 更 なるご 配 慮 をお 願 い 致 します 最 後 になりますが 今 後 こうした 機 会 を 通 して 両 教 育 機 関 の 関 係 がますま す 密 接 になり 更 なる 交 流 発 展 につながるよう 願 っております ご 清 聴 ありが とうございました 5

1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專 題 報 告 翻 譯 關 於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之 教 育 與 課 題 2 作 者 : 瓜 生 晴 彦 3 譯 者 : 葉 雲 虎 1. 前 言 早 安! 個 人 是 前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校 長 瓜 生 首 先, 對 於 能 夠 給 予 於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發 表 機 會 這 件 事, 由 衷 地 致 上 謝 忱 過 去 我 曾 經 於 交 流 協 會 台 北 事 務 所 工 作 過, 能 夠 得 到 如 此 之 機 會, 感 到 非 常 之 光 榮 那 麼 緊 接 下 來, 就 轉 移 至 發 表 上 目 的 今 日 將 以 關 於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之 教 育 與 課 題 為 主 題 來 發 表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乃 是 為 培 育 作 為 將 來 海 上 保 安 官 幹 部 之 專 門 教 育 機 關, 同 時 亦 實 施 教 育 訓 練 進 行 關 於 海 洋 政 策 之 研 究 近 來, 海 上 保 安 廳 處 於 一 個 非 常 嚴 峻 的 情 況 中 4 警 備 救 難 ( 警 戒 防 護 與 救 難 ) 海 上 交 通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等 通 常 業 務, 乃 當 然 者 也 有 許 多 如 東 日 本 大 震 災 之 復 興 對 應 關 於 麻 六 角 海 峽 新 加 坡 海 峽 及 索 馬 利 亞 - 亞 丁 灣 之 海 盜 對 策 等 等 迫 於 國 內 外 情 勢 所 為 之 複 雜 對 應 事 案 為 因 應 此 需 求,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在 培 育 兼 具 有 國 際 感 覺 專 門 知 識 及 領 導 統 御 人 才 之 同 時, 也 要 推 進 與 地 域 及 國 外 相 關 機 關 之 交 流 今 日 在 介 紹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歷 史 沿 革 教 育 方 針 畢 業 後 出 路 國 際 交 流 與 社 區 合 作 等 等 現 狀 之 同 時, 我 也 想 要 就 今 後 之 課 題 與 對 應, 闡 述 個 人 的 見 解 關 於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讓 我 先 簡 單 地 介 紹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介 紹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為 1951 於 東 京 越 中 島 開 校 於 隔 年 之 1952 年, 遷 移 至 現 今 的 廣 島 縣 吳 市 1965 年 導 入 講 座 制 1966 年 承 認 本 科 畢 業 生 具 有 研 究 入 學 資 格 ( 所 謂 的 本 科 生 相 當 於 我 國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的 正 科 生 ) 於 1992 年 則 是 對 本 科 畢 業 生 授 與 學 士 學 位 ( 海 上 保 安 學 位 ) 2002 年 設 置 了 國 際 政 策 研 究 中 心 2009 年 受 到 文 部 科 學 大 臣 ( 相 當 於 我 國 之 教 育 部 部 長 ) 研 究 機 關 之 指 定 於 設 施 面 向, 相 繼 新 設 或 翻 修 的 有 : 第 一 實 驗 大 樓 第 二 實 驗 大 樓 本 館 ( 相 當 於 警 察 大 學 之 行 政 大 樓 與 研 究 大 樓 ) 學 生 宿 舍 海 上 保 安 資 料 館 講 堂 兼 體 2 作 者 為 前 海 上 保 安 廳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校 長 3 譯 者 為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專 任 講 師 4 日 文 中 所 謂 的 警 備 有 警 戒 與 防 護 之 意, 相 當 我 國 保 安 (security) 之 概 念 6

13 專 題 報 告 育 館 女 生 宿 舍 圖 書 館 練 習 船 碼 頭 海 上 保 安 研 修 中 心 綜 合 實 習 棟 紅 磚 大 樓 海 上 保 安 模 擬 中 心 潛 水 訓 練 專 用 游 泳 池 在 歷 經 從 大 學 設 置 起 的 62 年 歲 月 中, 實 施 了 所 謂 教 育 研 究 充 實 與 設 施 整 備 等 等 各 式 各 樣 之 改 革 現 在 於 基 礎 領 域 及 船 舶 航 運 關 於 海 上 保 安 業 務 之 專 門 領 域 上, 實 施 教 育 與 研 究 迄 今 為 止, 以 本 科 畢 業 生 為 主 要 者, 已 超 過 2400 名 於 此 輩 出 許 多 優 秀 的 畢 業 生 與 培 訓 生, 而 能 派 赴 海 上 保 安 現 場 2. 關 於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之 教 育 談 談 關 於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之 教 育 吧 教 育 方 針 ( 本 科 ) 近 年 來, 圍 繞 海 上 保 安 周 遭 之 環 境, 朝 國 際 化 多 樣 化 高 度 資 訊 化 前 進, 海 上 保 安 官 一 直 以 來 也 被 要 求 增 加 廣 泛 知 識 與 技 能 為 對 應 此 需 求 而 培 育 可 能 之 人 才,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乃 以 : 人 格 陶 冶 與 領 導 統 御 之 涵 養 高 貴 教 養 與 卓 見 之 習 得 強 韌 的 意 志 力 與 體 力 之 培 育 之 三 點, 為 其 揭 示 之 教 育 方 針 換 言 之,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之 教 育, 乃 是 依 據 以 下 三 點 方 針 來 實 施 首 先, 致 力 作 為 海 上 保 安 官 必 要 之 廣 泛 領 域 及 高 度 的 知 識 技 能, 並 且 能 夠 因 應 顯 著 社 會 變 化, 給 與 其 所 需 能 力 最 後, 養 成 使 其 率 先 地 承 擔 任 務 且 身 負 強 烈 責 任 感 能 承 受 艱 鉅 任 務 之 意 志 力 與 體 力 本 科 學 生 於 1 2 學 年, 學 習 外 國 語 哲 學 文 學 歷 史 學 數 學 物 理 學 化 學 資 訊 科 學 等 基 礎 教 養 科 目, 憲 法 行 政 法 民 事 法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國 際 法 等 法 律 科 目, 其 它 海 洋 學 氣 象 學 國 際 政 治 政 策 科 學 科 目 從 第 二 學 年 下 學 期 開 始, 區 分 船 舶 運 航 的 專 門 領 域 ( 航 海 科 輪 機 科 通 信 科 ), 學 習 各 個 航 海 學 系 科 目 輪 機 學 系 科 目 資 訊 通 信 學 系 科 目 之 學 分 從 第 三 學 年 開 始, 區 分 警 察 課 程 與 安 全 課 程, 准 許 學 生 選 擇 科 目 於 警 察 課 程 方 面, 則 從 海 上 犯 罪 預 防 鎮 壓 犯 人 搜 索 與 逮 捕 等 之 治 安 確 保 面 向, 設 有 海 上 取 締 法 海 上 犯 罪 論 等 科 目 於 安 全 課 程, 則 從 海 難 救 助 為 中 心 的 安 全 確 保 面 向, 設 有 海 上 安 全 工 學 海 難 救 助 工 學 等 科 目 此 外, 於 此 四 年 間, 學 習 總 合 指 揮 端 艇 水 泳 逮 捕 術 武 器 潛 水 等 訓 練 科 目 及 航 海 實 習 科 目, 以 學 會 海 上 保 安 官 所 需 要 的 技 能 及 養 成 意 志 力 與 體 力 ( 専 攻 科 ) 7

1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本 科 畢 業 後, 所 有 畢 業 生 進 一 步 為 專 攻 科 專 攻 科 除 為 能 適 應 海 上 保 安 廳 業 務 而 實 施 之 實 務 教 育 外, 也 參 加 小 島 練 習 船 環 繞 世 界 一 周 之 遠 洋 航 海, 以 使 其 身 具 船 舶 航 運 技 術 及 國 際 感 覺 ( 特 修 科 研 修 科 )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除 有 本 科 教 育 專 攻 科 教 育 外, 也 有 以 實 務 現 場 上 之 海 上 保 安 官 作 為 對 象 來 實 施 各 式 各 樣 之 研 修 例 如 : 除 以 取 得 上 級 海 員 證 書 及 幹 部 教 育 5 為 目 的 之 特 修 科 外, 也 有 關 於 遂 行 海 上 保 安 業 務 不 可 欠 缺 的 潛 水 訓 練 與 外 國 語 研 修 特 修 科 分 為 前 期 後 期 課 程, 於 前 期 課 程, 以 取 得 海 員 證 書 等 的 專 門 資 格 為 目 的, 教 授 航 海 輪 機 資 訊 通 信 會 計 海 洋 資 訊 於 後 期 課 程, 教 授 關 於 作 為 海 上 保 安 幹 部 必 要 的 基 本 法 令 及 實 施 包 含 乘 船 實 習 之 各 種 訓 練 研 修 課 程 有 中 監 幹 部 外 國 語 危 險 有 害 物 質 事 故 對 應 特 任 主 任 士 潛 水 技 術 環 境 分 析 船 艇 運 用 技 能 等 授 予 於 海 上 保 安 業 務 必 要 的 專 門 的 學 術 與 技 能 ( 寄 宿 之 生 活 ) 於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指 定 導 入 全 寄 宿 制 之 教 育 訓 練 學 生 研 修 生 居 住 於 男 女 不 同 性 別 之 學 生 宿 舍, 過 著 有 紀 律 的 團 體 生 活 自 習 室 原 則 上 由 4 人 來 組 成, 寢 室 則 以 2 至 3 個 自 習 室 之 人 員 組 成 宿 舍 裡 有 食 堂 圖 書 室 談 話 室 醫 務 室 理 髮 店 小 賣 部 寄 宿 生 活 一 日 之 時 間 分 配 為 :6 點 30 分 起 床 於 體 操 與 打 掃 過 後,7 點 10 分 取 用 早 餐 08 點 20 分 整 隊 前 往 上 課 從 12 點 開 始 取 用 午 餐 13 點 開 始 上 課 課 堂 課 結 束 後 至 17 點 15 分 為 止, 參 加 體 育 部 的 活 動 之 後, 基 本 上 為 自 由 時 間, 除 可 自 習 外, 亦 可 用 於 入 浴 與 吃 飯 的 時 間 門 禁 的 時 間 為 22 點 15 分, 巡 迴 檢 查 與 時 間 為 22 點 15 分, 關 燈 的 時 間 為 22 點 30 分 畢 業 後 的 進 路 6 本 科 畢 業 生 剛 開 始 的 工 作 乃 是 以 作 為 巡 視 船 初 級 士 官 來 佈 署 累 積 海 難 救 助 海 上 環 境 保 護 海 上 犯 罪 預 防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維 持 等 船 艇 勤 務 面 向 的 經 驗 後, 其 次 工 作 的 地 方 乃 是 所 謂 陸 上 勤 務 的 海 上 保 安 廳 本 廳 或 者 是 管 區 本 部 從 事 任 務, 而 主 要 從 事 行 政 企 劃 及 與 其 他 部 會 機 關 之 協 議 與 協 調 其 後 交 互 經 歷 船 艇 勤 務 與 陸 上 勤 務, 累 積 作 為 海 上 保 安 官 之 經 歷 後, 最 終 成 為 海 上 保 安 廳 本 部 幹 部 教 育 機 關 之 首 長 管 區 本 部 及 保 安 部 之 首 長 大 型 巡 視 船 之 船 長 等, 擔 任 海 上 保 安 行 政 的 核 心 此 外, 也 可 以 擔 任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教 官 飛 行 員 之 工 作 海 外 留 學 在 國 際 機 關 及 駐 外 使 館 工 作, 海 上 保 安 廳 提 供 許 多 特 殊 經 驗 的 機 會, 畢 業 生 於 各 個 層 面 上 大 顯 身 手 5 關 於 日 本 的 特 修 科 制 度 之 設 計, 相 當 於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二 技 班 或 是 特 考 班 ( 內 軌 考 試 部 分 ) 之 設 計, 乃 是 針 對 實 務 之 基 層 人 員 晉 升 所 辦 理 的 國 家 考 試 與 訓 練 6 士 官 於 日 文 有 軍 官 之 義, 於 此 亦 可 理 解 為 公 務 員 幹 部 職 8

15 專 題 報 告 國 際 交 流 社 會 合 作 ( 社 區 合 作 )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為 充 實 強 化 東 南 亞 沿 岸 各 國 的 海 上 保 安 體 制 之 目 的, 得 接 受 外 國 留 學 生 再 者, 為 擁 有 國 際 視 野, 於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學 生 與 美 國 加 拿 大 韓 國 等 海 上 保 安 有 關 機 關 間, 進 行 相 互 體 驗 入 校 等 ( 相 當 於 我 國 之 短 期 交 換 學 生 制 度 ), 以 實 施 國 際 交 流 因 為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要 回 應 來 自 實 務 現 場 上 之 要 求, 所 以 活 用 教 職 員 的 專 門 知 識, 實 施 事 件 與 事 故 的 鑑 定 翻 譯 航 行 指 導 用 手 冊, 實 現 作 為 海 上 保 安 廳 智 庫 之 角 色 再 者, 身 為 委 員 及 講 師, 參 加 有 關 海 上 安 全 防 災 的 委 員 會 其 其 他 教 育 機 關, 謀 求 與 社 會 之 合 作 另 外, 通 過 學 生 祭 市 民 遊 艇 學 校 與 公 開 講 座 的 方 式, 努 力 促 進 與 市 民 的 交 流 3. 關 於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要 教 育 的 課 題 今 後 的 課 題 1) 自 覺 能 力 的 培 養 7 最 近 學 生 乃 是 由 寬 鬆 教 育 及 核 家 族 化 的 社 會 環 境 中 所 培 育, 這 是 所 謂 的 缺 點 同 時 也 應 該 為 特 徵 一 方 面, 海 上 保 安 官 具 備 有 作 為 服 務 國 民 全 體 的 公 務 員 之 資 質, 此 乃 屬 當 然 ; 而 於 嚴 峻 的 情 況 下, 也 必 須 存 在 有 專 心 致 力 於 特 殊 職 務 的 能 力 為 此, 因 此 於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教 育 中 有 :1 確 認 寄 宿 制 意 義 2 行 使 訓 練 教 官 與 講 座 教 官 共 同 分 工 合 作 之 大 學 全 體 指 導 方 式 3 讓 體 育 部 活 動 活 潑 化 等 等 指 標 與 方 針, 此 為 培 育 出 必 要 的 自 覺 與 能 力 成 為 不 可 欠 缺 者 不 懈 怠 於 回 顧 大 學 校 本 身 之 教 育 方 法 以 適 用 社 會 的 變 化, 而 總 是 致 力 於 從 事 必 要 的 教 育 改 革 2) 朝 向 與 國 際 化 相 對 應 高 度 人 才 之 培 育 工 作 近 年 來, 海 上 保 安 廳 的 職 務 有 多 樣 化 國 際 化 的 強 烈 傾 向 為 了 適 時 適 切 對 應 急 遽 變 化 的 海 上 保 安 業 務, 從 而 培 養 具 有 更 高 度 專 門 知 識 及 技 能 之 海 上 保 安 官, 此 乃 為 當 務 之 急 儘 管 從 過 去 以 來, 有 很 多 的 畢 業 生 進 一 步 於 碩 士 班 博 士 班 課 程 進 學 習 從 今 爾 後, 本 校 也 有 設 置 研 究 科 的 想 法 為 培 養 兼 具 高 度 知 識 出 色 分 析 力 和 行 動 力 國 際 溝 通 能 力 的 人 材, 應 與 海 上 保 安 廳 之 有 關 伙 伴 保 持 密 切 合 作, 確 定 培 養 高 度 人 才 之 方 向, 並 加 速 具 體 推 動 之 個 人 認 為 這 是 很 重 要 的 通 過 先 前 的 介 紹,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也 有 實 施 一 定 程 度 的 地 域 合 作 與 國 際 交 流, 可 是 不 能 夠 對 現 狀 有 所 滿 足 安 逸 於 現 狀 者, 必 為 井 底 之 蛙, 而 落 後 於 國 際 社 會 7 核 家 族 指 的 是 只 有 1 個 小 孩 與 父 母 的 小 家 庭 9

1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3) 致 力 於 培 育 進 入 21 世 界, 對 大 學 的 需 求, 不 僅 僅 只 是 教 育 研 究, 也 要 求 大 學 需 向 社 會 積 極 回 饋 於 知 識 上 的 成 果 活 用 大 學 所 有 的 之 知 識 資 產 於 社 區 各 式 各 樣 的 場 面, 以 作 為 社 區 之 一 份 子, 來 分 攤 社 區 發 展 部 分 責 任 之 功 能, 前 所 述 者, 為 對 大 學 向 來 之 期 待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從 移 轉 於 現 在 地 址 吳 市 後, 已 經 超 過 60 年 了 為 了 更 進 一 步 提 高 對 社 區 的 功 能, 有 必 要 再 一 次 重 新 檢 視 社 區 貢 獻 體 制 與 自 治 團 體 與 社 區 團 體 合 作, 以 回 饋 大 學 校 知 識 上 的 成 果, 我 想 乃 是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戮 力 發 展 的 原 動 力 之 一 再 者, 今 日 的 國 際 社 會 於 政 治 經 濟 文 化 社 會 等 等 面 向 相 互 依 存 深, 關 於 海 洋 保 安 也 絕 非 例 外 首 先 於 與 各 國 外 海 上 保 安 教 育 機 關 之 間, 醞 釀 出 信 賴 關 係, 藉 由 促 進 教 育 研 究 交 流 之 促 進, 個 人 確 信 其 可 以 促 進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關 於 教 育 研 究 質 之 提 升 4. 結 語 教 職 員 們 交 流 之 場 合 也 應 擴 及 至 學 生, 在 兩 個 教 育 機 關 間, 實 施 環 境 整 備, 以 使 其 能 夠 親 身 體 驗 不 同 文 化 與 語 言, 以 超 越 書 桌 前 學 習 之 框 架 我 想 這 是 重 要 的 一 件 事 學 生 年 輕, 因 此 蘊 藏 著 能 以 接 受 來 自 於 映 入 眼 簾 耳 朵 聽 聞 之 所 有 刺 激, 以 此 提 高 熟 練 度 的 潛 在 能 力 甚 者, 同 學 們 成 為 友 人 的 機 會 也 將 更 多 既 有 相 互 共 同 之 夢 想 與 希 望, 未 來 普 遍 而 深 層 的 相 互 理 解 不 是 才 會 實 現 嗎? 為 此 緣 故, 我 希 望 這 次 的 發 表 能 有 某 些 意 義 再 者,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的 畢 業 生 希 望 能 夠 進 入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碩 士 班 課 程 進 修 倘 若 貴 大 學 能 夠 實 現 該 生 之 入 學, 我 想 是 對 兩 教 育 機 關 交 流 之 促 進 邁 進 一 大 步 我 想 儘 管 有 許 多 的 問 題, 拜 託 大 家 費 心 於 朝 實 現 的 方 向 更 進 一 步 最 後, 今 後 通 過 這 樣 的 機 會, 兩 教 育 機 關 的 關 係 將 會 越 來 越 為 緊 密, 而 我 誠 摯 地 期 望 能 更 進 一 步 促 進 交 流 與 發 展 謝 謝 您 的 傾 聽 10

17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概 要 海 上 法 執 行 機 関 の 概 要 について 中 国 海 上 法 執 行 機 関 ( 海 監 漁 政 海 警 )について はじめに 1 越 智 均 おはようございます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基 礎 教 育 講 座 の 越 智 と 申 します 本 日 中 央 警 察 大 学 において 発 表 の 機 会 を 与 えていただいたことにつきまして 心 より 感 謝 申 し 上 げます 中 国 の 主 な 海 上 法 執 行 機 関 には 海 監 漁 政 海 警 海 事 海 関 の 5 機 関 が あります 本 日 は 海 監 漁 政 海 警 を 比 較 のうえ 組 織 の 特 徴 等 を 紹 介 する とともに 設 置 が 予 定 されています 海 警 局 に 対 する 留 意 点 に 触 れたいと 思 います それでは 席 上 の 比 較 表 を 参 考 にお 聞 きください 1. 指 導 機 関 海 監 を 指 導 するのは 国 土 資 源 部 国 家 海 洋 局 です 海 洋 研 究 開 発 の 総 合 調 整 や 海 洋 発 展 戦 略 の 制 定 に 携 わるほか 海 監 部 隊 を 指 導 して 海 洋 権 益 維 持 海 域 有 償 使 用 管 理 海 島 管 理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等 を 所 掌 事 務 としています 漁 政 を 指 導 するのは 農 業 部 漁 業 局 です 漁 業 発 展 政 策 の 制 定 漁 業 水 域 操 業 管 理 や 漁 業 権 益 維 持 のため 漁 政 漁 港 監 督 管 理 権 限 を 行 使 します 海 警 を 指 揮 しているのは 公 安 部 辺 防 管 理 局 です 辺 防 管 理 や 海 上 治 安 管 理 を 行 い 海 上 における 刑 事 事 件 治 安 管 理 事 件 の 処 理 等 を 行 います 2. 構 成 人 員 海 監 漁 政 は 公 務 員 管 理 の 全 額 事 業 単 位 であり 職 員 の 身 分 は 公 務 員 ではあ りません 公 務 員 に 準 じた 管 理 が 行 われ 公 務 員 と 同 等 の 身 分 保 障 や 責 任 を 有 しています 事 業 単 位 は 公 共 的 機 能 を 持 つ 事 業 体 であり 法 定 授 権 又 は 行 政 機 関 からの 委 託 によって 行 政 処 罰 や 行 政 強 制 行 政 検 査 等 を 実 施 します 全 額 とは 自 己 採 算 や 財 政 補 助 ではなく 政 府 財 政 から 経 費 の 全 額 が 支 出 されるこ とを 言 います 海 警 は 軍 人 の 身 分 を 持 つ 武 装 警 官 により 構 成 されています 海 警 は 公 安 部 辺 防 管 理 局 の 指 揮 下 にある 海 上 法 執 行 部 隊 であるとともに 中 国 武 装 勢 力 の 組 成 部 分 である 武 装 警 察 部 隊 です 3. 設 置 根 拠 海 監 の 設 置 根 拠 は 国 家 海 洋 局 三 定 方 案 にのみ 見 出 すことができます 三 定 方 案 とは 組 織 の 主 要 職 責 内 設 機 構 人 員 編 成 について 国 務 院 や 地 方 政 1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教 授 11

1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府 が 決 定 する 方 案 であり 通 常 5 年 周 期 で 見 直 されます 漁 政 の 設 置 は 漁 業 法 第 6 条 を 根 拠 としたものであると 考 えられます 海 警 設 置 に 係 る 具 体 的 根 拠 は 公 安 機 関 海 上 執 法 工 作 規 定 第 2 条 第 3 条 で あると 思 われます 4. 組 織 編 成 海 監 の 中 央 組 織 は 中 国 海 監 総 隊 を 頂 点 とし 北 海 東 海 南 海 の 3 海 区 総 隊 とその 下 に 置 かれている 10 海 監 支 隊 3 航 空 支 隊 3 維 権 執 法 支 隊 により 構 成 されています 地 方 機 構 として 省 級 海 監 総 隊 地 市 級 海 監 支 隊 県 級 海 監 大 隊 が 配 置 されています 海 監 全 体 では 法 執 行 人 員 約 9000 名 1000 トン 以 上 船 舶 30 隻 前 後 を 保 有 すると 言 われています 漁 政 の 中 央 組 織 は 黄 渤 海 区 東 海 区 南 海 区 の 3 漁 政 総 隊 とその 下 に 置 か れている 漁 政 支 隊 漁 政 大 隊 により 構 成 されています 地 方 組 織 としては 省 級 漁 政 総 隊 地 市 級 漁 政 支 隊 県 級 漁 政 大 隊 が 配 置 されており 全 体 で 約 2700 機 構 法 執 行 人 員 約 3 万 名 を 擁 していると 言 われています なお 漁 業 局 関 係 のホームページによれば 2009 年 の 排 他 的 経 済 水 域 漁 政 巡 航 に 中 央 地 方 組 織 の 漁 政 船 51 隻 が 参 加 しています 海 警 組 織 は 中 央 地 方 の 別 が 無 く 11 海 警 総 隊 20 海 警 支 隊 及 び 海 警 大 隊 により 構 成 されています 隊 員 数 は 約 1 万 名 と 言 われており 船 艇 勢 力 は 1000 トン 級 3 隻 218 型 ( 満 載 排 水 量 130 トン) 及 び 海 豹 型 高 速 艇 を 中 心 として 約 150 隻 により 編 成 されています また 寧 波 には 海 警 隊 員 の 養 成 校 である 公 安 海 警 学 院 が 設 置 されています 5. 行 政 処 罰 行 政 処 罰 法 第 15 条 は 行 政 処 罰 は 原 則 として 行 政 機 関 が 実 施 する と 規 定 しており 行 政 機 関 ではない 海 監 と 漁 政 は 同 法 第 17 条 や 第 18 条 の 例 外 規 定 に 従 って 行 政 処 罰 を 実 施 しています このほか 海 監 は 海 洋 行 政 処 罰 実 施 規 則 に 基 づき 同 級 の 海 洋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の 名 義 で 行 政 処 罰 を 実 施 し 漁 政 は 農 業 行 政 処 罰 手 続 規 定 に 従 って 法 定 授 権 の 範 囲 内 で 行 政 処 罰 を 実 施 してい ます 海 警 は 公 安 機 関 海 上 法 執 法 工 作 規 定 第 3 条 第 2 項 に 従 って 人 民 警 察 法 第 6 条 が 定 める 犯 罪 の 防 止 や 捜 査 社 会 治 安 の 秩 序 維 持 等 に 係 る 権 限 を 行 使 して 職 務 を 執 行 するほか 人 民 警 察 法 第 7 条 に 基 づき 公 安 行 政 強 制 措 置 公 安 行 政 処 罰 を 実 施 することができます おわりに 1 海 監 海 監 内 部 規 定 等 の 情 報 公 開 の 状 況 は 他 の 組 織 に 比 較 し 閉 鎖 的 です 所 属 船 舶 12

19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概 要 の 安 全 検 査 手 続 についても 独 自 検 査 で 済 ませている 可 能 性 もあります 排 他 的 経 済 水 域 大 陸 棚 海 洋 巡 航 執 法 条 例 の 制 定 の 必 要 性 を 説 いた 主 張 の 中 で 領 海 及 び 接 続 水 域 法 等 の 根 拠 となっている 法 律 は 何 れも 基 本 法 性 格 のもので あり 管 理 面 での 操 作 性 に 欠 けているとの 指 摘 も 見 受 けられました 現 状 で は 海 洋 権 益 維 持 に 関 する 法 執 行 根 拠 は 不 明 確 であり 設 置 根 拠 が 国 家 海 洋 局 三 定 方 案 のみであること 等 を 考 え 合 わせると 今 後 法 律 や 制 度 面 におい て 更 なる 整 備 が 必 要 であると 考 えられます 海 監 の 指 導 組 織 である 国 家 海 洋 局 は 1964 年 設 立 しています 設 立 当 初 国 防 建 設 と 国 民 経 済 建 設 を 目 的 と して 国 務 院 の 管 理 下 に 置 かれましたが 実 質 的 な 管 理 は 海 軍 により 行 われてい たと 言 われています また 近 年 人 民 解 放 軍 予 備 役 部 隊 へ 参 加 を 申 請 したと の 報 道 もあり 海 監 と 海 軍 の 密 接 な 関 係 を 窺 わせる 例 として 注 目 すべきもので あると 考 えております 今 後 国 家 海 洋 局 に 海 警 局 が 置 かれ 公 安 部 の 指 導 を 受 けることになり ます 海 監 の 権 限 拡 大 や 装 備 強 化 が 予 想 されるところですが 各 種 環 境 をどの ように 整 備 していくのか 慎 重 に 見 守 っていきたいと 思 います 海 監 船 舶 による 漁 政 管 理 の 直 接 的 な 実 施 や 公 安 にのみ 許 されている 人 身 拘 束 を 伴 った 処 分 の 実 施 といった 事 態 も 予 想 されます 2 漁 政 漁 政 管 理 は 海 洋 のみならず 内 陸 部 の 河 川 や 湖 沼 に 及 んでおり 機 構 数 と 職 員 数 は 多 く 法 律 に 関 しては 漁 業 法 を 中 心 に 比 較 的 整 備 されています 一 方 南 シナ 海 における 巡 航 行 動 の 中 で 漁 業 権 益 に 留 まらず 海 洋 権 益 維 持 を 目 的 とした 法 執 行 行 動 に 及 ぶといった 可 能 性 も 否 定 できません 前 身 である 各 海 区 指 揮 部 は 成 立 当 初 軍 の 指 揮 系 統 に 属 していたと 言 われ ています また 南 シナ 海 における 東 南 アジア 諸 国 との 漁 業 権 益 を 巡 る 対 立 の 中 で 漁 船 の 民 兵 化 に 向 けた 主 張 も 日 々 先 鋭 化 されているようです 漁 政 機 構 ホームページ 上 に 漁 政 による 軍 事 訓 練 実 施 の 記 事 も 掲 載 されており 今 後 南 シナ 海 において 漁 船 派 遣 漁 政 船 による 警 戒 実 行 支 配 といった 図 式 が 進 展 して 行 くのではないかと 考 えられます 海 監 と 漁 政 の 中 央 政 府 指 導 機 関 は 異 なっていますが 省 級 以 下 では 海 洋 及 び 漁 業 局 のように 一 体 化 されているのが 一 般 的 で 両 者 の 関 係 は 非 常 に 緊 密 であると 考 えるのが 妥 当 です 海 警 局 設 置 後 両 者 の 関 係 はますます 密 接 になると 予 想 されますが 大 型 船 舶 の 所 属 先 や 船 舶 の 安 全 検 査 がどのように 行 われていくのか 注 視 していきたいと 思 います 3 海 警 海 警 部 隊 は 武 装 警 察 により 編 成 されています 武 警 部 隊 は 中 国 武 装 勢 力 の 組 成 部 分 の 一 つであり 主 力 である 内 衛 部 隊 は 現 地 政 府 や 武 警 総 部 の 指 揮 を 受 け て 安 全 保 衛 任 務 を 遂 行 しています 海 警 部 隊 は 公 安 部 の 指 揮 を 受 ける 武 警 部 隊 の 一 つですが 公 安 機 関 海 上 執 法 工 作 規 定 に 従 って 公 安 機 関 海 上 法 執 行 任 13

2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務 を 実 施 しています 武 装 警 察 法 第 11 条 は 武 装 警 察 が 安 全 保 衛 任 務 執 行 中 犯 罪 や 違 法 行 為 を 発 見 した 場 合 これを 制 圧 するとともに 公 安 機 関 等 に 事 件 処 理 を 引 き 継 ぐと 定 められており 通 常 武 装 警 察 が 直 接 犯 罪 捜 査 を 行 うこ とはないと 考 えられます 他 方 海 警 に 対 しては 公 安 機 関 海 上 執 法 工 作 規 定 第 6 条 第 7 条 により 犯 罪 捜 査 や 治 安 維 持 に 係 る 権 限 が 与 えられており 法 の 優 先 順 位 や 後 法 優 先 の 原 則 に 照 らせば いささか 矛 盾 した 状 況 にあると 考 えられます 海 警 局 の 設 置 に 伴 い 海 警 が 限 定 的 に 行 使 している 刑 事 権 限 や 武 器 使 用 権 限 が 海 監 漁 政 に 対 して 何 らかの 形 で 付 与 されるのか 否 かについては 今 後 最 も 注 意 を 要 する 事 項 の 一 つであると 思 います 4 海 洋 委 員 会 海 洋 発 展 戦 略 の 制 定 や 重 大 事 項 の 全 体 調 整 を 実 施 するため 海 警 局 の 上 部 組 織 として 国 家 海 洋 委 員 会 が 設 けられたうえ 通 常 業 務 については 国 家 海 洋 局 が 所 掌 していくようです 同 委 員 会 は 各 級 政 府 関 係 部 門 海 軍 海 上 法 執 行 機 関 等 の 関 係 者 により 構 成 され 海 洋 基 本 方 針 等 を 決 定 していくことになると 予 想 されますが 個 々 具 体 的 な 問 題 について 同 委 員 会 の 意 志 や 指 示 が 末 端 まで 確 実 に 行 き 届 くとは 考 え 難 く 現 場 において 独 断 専 行 が 為 される 可 能 性 も 否 定 でき ません 海 洋 委 員 会 や 海 警 局 の 指 揮 命 令 系 統 について 十 分 注 意 を 払 う 必 要 があ ると 思 われます 以 上 海 監 漁 政 及 び 海 警 の 比 較 と 海 警 局 設 置 に 対 する 留 意 点 を 述 べさ せて 頂 きました それでは 川 畑 先 生 に 引 き 継 ぎたいと 思 います ご 清 聴 あり がとうございました 参 考 文 献 公 安 機 関 海 上 法 施 行 工 作 規 定 について 越 智 均 四 元 吾 朗 (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研 究 報 告 第 53 巻 第 1 号 通 巻 第 87 号 平 成 20 年 度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洋 行 政 処 罰 実 施 規 則 について 越 智 均 四 元 吾 朗 (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研 究 報 告 第 53 巻 通 巻 第 88 号 第 2 号 平 成 20 年 度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法 について 越 智 均 四 元 吾 朗 (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研 究 報 告 第 55 巻 第 1 号 通 巻 第 91 号 平 成 22 年 度 ) 中 国 の 漁 業 行 政 管 理 越 智 均 (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研 究 報 告 第 55 巻 第 2 号 通 巻 第 96 号 平 成 22 年 度 ) 14

21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概 要 中 国 海 上 法 執 行 機 関 ( 海 監 漁 政 海 警 ) 比 較 表 指 導 機 関 構 成 人 員 設 置 根 拠 海 監 漁 政 海 警 国 土 資 源 部 国 家 海 洋 局 農 業 部 漁 業 局 公 安 部 辺 防 管 理 局 海 洋 研 究 開 発 総 合 調 整 漁 業 発 展 政 策 実 施 沿 辺 部 辺 防 管 理 海 洋 発 展 戦 略 制 定 漁 業 資 源 保 護 開 発 辺 境 部 海 上 治 安 管 理 条 約 法 律 関 係 事 務 処 理 渉 外 漁 業 問 題 処 理 出 入 国 辺 防 検 査 海 域 有 償 使 用 管 理 漁 業 権 益 確 保 渉 外 辺 防 協 力 海 島 管 理 遠 洋 漁 業 管 理 沿 辺 部 犯 罪 取 締 り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国 際 漁 業 条 約 履 行 監 督 海 上 刑 事 事 件 処 理 海 洋 権 益 維 持 漁 政 漁 港 監 督 管 理 権 行 密 出 入 国 取 締 り 海 監 部 隊 管 理 使 国 境 標 示 物 破 壊 取 締 り 密 輸 取 締 り 公 務 員 管 理 公 務 員 管 理 公 安 部 指 揮 の 武 装 警 察 全 額 事 業 単 位 全 額 事 業 単 位 軍 人 の 身 分 国 家 海 洋 局 三 定 方 案 漁 業 法 第 6 条 公 安 機 関 海 上 法 執 行 工 国 家 海 洋 権 益 を 維 持 し 国 務 院 漁 業 行 政 主 管 機 作 規 定 第 2 条 関 係 部 門 と 連 携 して 海 関 は 漁 業 管 理 権 を 行 使 公 安 機 関 の 海 上 法 執 行 任 洋 権 益 維 持 に 係 る 政 策 し 県 級 以 上 の 地 方 人 民 務 は 公 安 辺 防 海 警 が 実 措 置 を 研 究 する 中 国 管 政 府 漁 業 行 政 主 管 機 関 施 し 他 の 公 安 組 織 はこ 轄 海 域 において 定 期 維 は 当 該 行 政 区 域 内 で 漁 れに 協 力 する 権 巡 航 執 法 制 度 を 実 施 業 管 理 権 を 行 使 する 県 公 安 機 関 海 上 法 執 行 工 し 違 法 活 動 を 取 り 締 ま 級 以 上 の 人 民 政 府 漁 業 作 規 定 第 3 条 り 中 国 海 監 部 隊 を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機 関 は 重 要 漁 公 安 辺 防 海 警 とは 沿 岸 する 業 水 域 漁 港 において 漁 部 公 安 辺 防 総 隊 及 び 所 属 国 家 海 洋 局 は 北 海 東 政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を 設 置 の 海 警 支 隊 海 警 大 隊 を 海 南 海 分 局 を 置 く する 指 す 漁 業 法 実 施 細 則 第 6 条 国 務 院 漁 業 行 政 主 管 部 門 は 黄 渤 海 区 東 海 区 南 海 区 に 漁 政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を 設 置 する 15

2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組 織 編 成 中 央 機 構 中 央 機 構 中 国 海 監 総 隊 農 業 部 漁 政 指 揮 センタ ( 北 海 東 海 南 海 分 局 ) ー ( 黄 渤 海 区 東 海 区 南 海 区 漁 政 局 ) 北 海 総 隊 黄 渤 海 区 漁 政 総 隊 東 海 総 隊 東 海 区 漁 政 総 隊 南 海 総 隊 南 海 区 漁 政 総 隊 10 海 監 支 隊 漁 政 支 隊 3 航 空 支 隊 漁 政 大 隊 3 維 権 執 法 支 隊 地 方 機 構 地 方 機 構 ( 省 地 市 県 級 海 洋 漁 省 地 市 県 級 海 洋 漁 業 業 局 ) 局 ) 省 級 海 監 総 隊 省 級 漁 政 総 隊 地 市 級 海 監 支 隊 地 市 級 漁 政 支 隊 県 級 海 監 大 隊 県 級 漁 政 大 隊 法 執 行 人 員 9000 名 法 2700 機 構 法 執 行 人 員 3 執 行 船 艇 200 隻 ( 1000 ト 万 名 法 執 行 船 艇 2000 ン 以 上 27 隻 ) 航 空 機 隻 10 機 (3-4 機 ヘリ) 2009 年 排 他 的 経 済 水 域 36 隻 増 強 計 画 漁 政 巡 航 参 加 船 舶 51 隻 ) 中 央 機 構 司 令 部 政 治 部 後 勤 務 ( 内 設 機 構 ) 公 安 辺 防 総 隊 (11) 遼 寧 省 ( 第 1 2) 河 北 省 ( 第 1) 天 津 市 ( 第 1) 山 東 省 ( 第 2) 江 蘇 省 ( 第 1) 上 海 市 ( 第 1) 浙 江 省 ( 第 1 2) 福 建 省 ( 第 1 2 3) 広 東 省 ( 第 1 2 3) 海 南 省 ( 第 1 2) 広 西 ( 第 1 2) ( ) 内 : 海 警 支 隊 (20) 海 警 大 隊 隊 員 総 数 約 1 万 名 1000 トン 級 3 隻 のほか 218 型 海 豹 型 等 約 150 隻 公 安 海 警 学 院 ( 浙 江 省 寧 波 ) 16

23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概 要 はじめに 日 本 の 海 上 法 執 行 機 関 について 2 川 畑 浩 仁 皆 さまおはようございます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基 礎 教 育 講 座 の 川 畑 と 申 しま す ただ 今 越 智 先 生 から 中 国 の 海 上 保 安 機 関 についての 発 表 がありましたが, これに 引 き 続 いて, 私 からは 日 本 の 海 上 保 安 機 関 について, 私 が 所 属 している 海 上 保 安 庁 を 中 心 に 発 表 させて 頂 きます さて, 開 始 の 前 に1 点, 私 の 立 場 についてご 承 知 おき 頂 きたいことがござい ます 私 は 現 在 交 流 教 官 という 立 場 で, 現 場 第 一 線 での 経 験, 知 識, 技 能 を 学 生 や 研 修 生 伝 える 期 限 付 きの 教 官 でありまして, 本 来 は 現 場 において 実 務 家 と して 海 上 保 安 業 務 に 従 事 しており, 研 究 に 従 事 している 訳 ではございませんの で, 本 発 表 は 紹 介 という 形 に 留 めさせて 頂 きますことを 予 めご 了 解 下 さい そ れでは 始 めさせて 頂 きます 日 本 の 海 上 保 安 機 関 まず, 日 本 の 海 上 において 法 令 を 執 行 する 機 関 には, 警 察 や 海 上 保 安 庁 の 他 に, 税 関, 入 国 管 理 局, 水 産 庁 等 があり,これらをそれぞれの 役 割 から, 台 湾 の 機 関 に 当 てはめますと, 税 関 は 財 政 部 関 務 署 に, 入 国 管 理 局 は 内 政 部 入 出 国 及 移 民 署 に, 水 産 庁 は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会 漁 業 署 に 相 当 すると 思 われます 税 関 入 国 管 理 局 税 関 入 国 管 理 局 について 紹 介 致 します 税 関 は 財 務 省 の 地 方 支 分 部 局 と して, 関 税 及 び 内 国 消 費 税 等 の 徴 収, 輸 出 入 貨 物 の 通 関, 密 輸 の 取 締 り, 保 税 地 域 の 管 理 等 を 行 っております 入 国 管 理 局 は 法 務 省 の 内 部 部 局 として, 出 入 国 管 理, 外 国 人 登 録, 難 民 認 定 等 を 行 っております 何 れの 機 関 の 職 員 も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の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ではなく, 捜 査 権 等 はあ りませんが, 例 えば, 税 関 は 関 税 法 にかかる 犯 則 事 件 について, 供 述 を 求 める 際 に 黙 秘 権 の 告 知 を 行 い, 物 品 や 資 料 を 捜 索 差 押 押 収 する 際 に 裁 判 官 の 発 した 令 状 を 付 するなど, 刑 事 訴 訟 法 に 規 定 された 手 続 を 準 用 した 犯 則 調 査 を 実 施 し, 或 いは, 入 国 管 理 局 は, 出 入 国 管 理 及 び 難 民 認 定 法 に 違 反 し, 退 去 強 制 手 続 の 対 象 とされた 外 国 人 を 入 国 管 理 センターに 収 容 し,その 送 還 までの 処 遇 執 行 を 行 う 等 の 措 置 を 執 ることが 出 来 ます この2 機 関 が 保 有 する 船 艇 について,こちらでは 正 確 な 数 字 は 把 握 してお りませんが, 一 例 を 見 てみますと, 税 関 は 全 国 に, 函 館, 東 京, 横 浜, 名 古 屋, 大 阪, 神 戸, 門 司, 長 崎 の8 税 関 と 沖 縄 の1 地 区 税 関 が 設 置 され, 全 国 を9つ の 区 域 に 分 けて 管 轄 しており,このうちの1つ, 長 崎 税 関 は, 長 さ 約 37メー 2 海 上 保 安 大 学 校 基 礎 教 育 講 座 講 師 17

2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トルの 大 型 広 域 取 締 艇 なんせい, 長 さ 約 26メートルの 広 域 取 締 艇 さい かい, 長 さ 約 19メートルの 取 締 艇 ありあけ を 保 有 しております また, 入 国 管 理 局 も 監 視 艇 を 保 有 しておりますが, 何 れの 機 関 の 船 艇 も,それ 程 大 型 ではなく, 保 有 隻 数 も 多 いものではありません なお,これら 船 艇 の 運 航 要 員 は, 海 事 職 の 公 務 員 として 採 用 された 海 技 免 状 を 保 有 する 船 舶 職 員 が 実 施 しており,これに 上 乗 りするそれぞれの 機 関 の 職 員 が 法 令 を 執 行 する 形 態 を 採 っております 因 みに, 税 関 職 員 にあっては, 関 税 法 第 104 条 により 拳 銃 の 携 帯 と 使 用 が 認 められています ですが, 現 在 は 実 際 に 拳 銃 を 携 帯 して 職 務 を 行 うことは 基 本 的 になく, 危 険 が 予 測 される 場 合 には, 関 税 法 第 130 条 の 税 関 職 員 は, 臨 検, 捜 索 又 は 差 押 をするに 際 し 必 要 がある 時 は, 警 察 官 又 は 海 上 保 安 官 の 援 助 を 求 めることができる という 規 程 により, 警 察 官 または 海 上 保 安 官 の 同 行 を 要 請 するとういう 措 置 を 執 る 場 合 が 多 いと 思 われます 水 産 庁 次 に 水 産 庁 について 紹 介 致 します 水 産 庁 は, 農 林 水 産 省 の 外 局 として, 漁 業 の 経 営 改 善, 加 工 流 通,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の 保 存 管 理, 漁 業 指 導 監 督, 漁 業 に 関 する 国 際 協 定 協 力, 水 産 試 験 研 究, 漁 場 保 全 及 び 漁 港 漁 場 海 岸 の 整 備 等 を 行 っております 密 漁 などを 防 止 摘 発 し 水 産 資 源 を 保 護 することを 目 的 に, 主 に 農 林 水 産 大 臣 が 許 可 する 大 臣 許 可 漁 業 の 漁 業 取 締 りを 実 施 する 漁 業 取 締 船 を6 隻 保 有 している 他, 約 30 隻 の 漁 船 を 取 締 船 として 傭 船 しています このほか, 各 都 道 府 県 も 都 道 府 県 知 事 が 許 可 する 知 事 許 可 漁 業 の 漁 業 取 締 りを 実 施 するため に,それぞれ1~2 隻 程 度 の 漁 業 取 締 船 を 保 有 しております 法 令 の 執 行 は 上 乗 りする 漁 業 監 督 官 及 び 漁 業 官 吏 員 が 実 施 し,これら 職 員 は, 特 別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として 指 名 されています 特 別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とは, 一 般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たる 通 常 の 警 察 官 よりも 特 定 の 分 野 に 詳 しい 知 識 や 経 験 を 有 する 公 務 員 が,その 専 門 の 知 識 や 経 験 を 活 用 し, 犯 罪 の 捜 査 に 従 事 すべく, 権 限 を 付 与 された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のことを 指 します 水 産 庁 の 漁 業 監 督 官 等 は, 漁 業 法 第 74 条 第 5 項 漁 業 監 督 官 及 び 漁 業 監 督 吏 員 であってその 所 属 する 官 公 署 の 長 がその 者 の 主 たる 勤 務 地 を 管 轄 する 地 方 裁 判 所 に 対 応 する 検 察 庁 の 検 事 正 と 協 議 をして 指 名 したものは, 漁 業 に 関 する 罪 に 関 し, 刑 事 訴 訟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司 法 警 察 員 として 職 務 を 行 う と 規 定 しています ですから, 漁 業 関 係 法 令 の 違 反 については, 検 査, 逮 捕, 送 致 までを 水 産 庁 が 単 独 で 行 うことが 出 来 ますが, 強 行 接 舷 や 飛 び 乗 りによる 実 力 規 制 は 基 本 的 に 実 施 しておりません 因 みに 昨 年 の 水 産 庁 による 漁 業 法 違 反 船 舶 の 検 挙 件 数 は, 外 国 漁 船 が12 18

25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概 要 件, 日 本 漁 船 が15 件 の 計 27 件 となっており, 海 上 保 安 庁 の2,657 件 と は 大 きく 差 があります 海 上 保 安 庁 海 上 保 安 庁 は 海 上 保 安 庁 法 第 1 条 第 1 項 にあるとおり, 海 上 において, 人 命 及 び 財 産 を 保 護 し, 並 びに 法 律 の 違 反 を 予 防 し, 捜 査 し, 及 び 鎮 圧 する 為 に 設 置 された 国 土 交 通 省 の 外 局 です この 目 的 をはたす 為, 海 上 保 安 庁 法 第 2 条 第 1 項 に 海 上 保 安 庁 は, 法 令 の 海 上 における 励 行, 海 難 救 助, 海 洋 汚 染 等 の 防 止, 海 上 における 船 舶 の 航 行 の 秩 序 の 維 持, 海 上 における 犯 罪 の 予 防 及 び 鎮 圧, 海 上 における 犯 人 の 捜 査 及 び 逮 捕, 海 上 における 船 舶 交 通 に 関 する 規 制, 水 路, 航 路 標 識 に 関 する 事 務 そ の 他 海 上 の 安 全 の 確 保 に 関 する 事 務 並 びにこれらに 附 帯 する 事 項 に 関 する 事 務 を 行 うことにより, 海 上 の 安 全 及 び 治 安 の 確 保 を 図 ることを 任 務 とする と 幅 広 い 任 務 が 規 定 されており,その 執 行 機 関 として 海 上 保 安 官 が 置 かれてい ます これらの 任 務 から, 活 動 内 容 を 見 てみますと, 人 命 及 び 財 産 の 保 護, 犯 罪 の 予 防, 鎮 圧 といった 行 政 目 的 を 実 現 するために 行 われる 活 動,つまりは 海 上 のパトロール, 船 舶 への 立 入 検 査 職 務 質 問, 犯 罪 行 為 の 制 止 といった 行 政 警 察 活 動 と, 犯 罪 の 捜 査, 被 疑 者 の 逮 捕 を 目 的 とし, 刑 事 罰 の 実 現 という 司 法 手 続 の 一 部 として 行 われる 司 法 警 察 活 動 に 大 別 することができます この 司 法 警 察 活 動 について, 海 上 保 安 庁 法 は 第 31 条 で 海 上 保 安 官 及 び 海 上 保 安 官 補 は, 海 上 における 犯 罪 について, 海 上 保 安 庁 長 官 の 定 めるところ により, 刑 事 訴 訟 法 の 規 定 による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として 職 務 を 行 う と 規 定 し, 法 的 根 拠 を 担 保 しているほか, 第 十 五 条 海 上 保 安 官 がこの 法 律 の 定 めるとこ ろにより 法 令 の 励 行 に 関 する 事 務 を 行 う 場 合 には,その 権 限 については, 当 該 海 上 保 安 官 は, 各 々の 法 令 の 施 行 に 関 する 事 務 を 所 管 する 行 政 官 庁 の 当 該 官 吏 とみなされ, 当 該 法 令 の 励 行 に 関 する 事 務 に 関 し 行 政 官 庁 の 制 定 する 規 則 の 適 用 を 受 けるものとする というみなし 規 定 により, 海 上 保 安 庁 の 所 管 法 令 に 限 らず, 例 えば 漁 業 法, 麻 薬 及 び 向 精 神 薬 取 締 法 などに 規 定 された 漁 業 監 督 官 や 麻 薬 取 締 官 等 が 有 する 権 限 を 行 使 することが 出 来 ます ここで 言 う 海 上 における 犯 罪 とは, 犯 罪 が 海 上 で 発 生 し 海 上 で 完 結 したもの, 海 上 で 発 生 し 陸 上 に 及 んだもの, 陸 上 で 発 生 し 海 上 に 及 んだもの 全 てを 指 しており,これは 水 産 庁 の 漁 業 監 督 官 等 の 事 物 管 轄,つまり 事 件 の 種 類 や 内 容 に 応 じて 定 められる 管 轄 が 漁 業 に 関 する 罪 に 関 し と 規 定 され, 限 定 的 であることに 対 して, 非 常 に 横 断 的 であると 言 えるかと 思 います 以 上, 本 稿 では 日 本 の 各 海 上 保 安 機 関 について, 簡 単 に 紹 介 させて 頂 きま したが, 本 職 の 所 属 する 海 上 保 安 庁 の 組 織 や 勢 力, 具 体 的 な 業 務 内 容 について は,また 別 に 述 べさせて 頂 きたいと 思 います 19

2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翻 譯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概 要 作 者 : 越 智 均 川 畑 浩 仁 翻 譯 ; 江 世 雄 中 國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 海 監 漁 政 海 警 ) 前 言 各 位 好, 今 日 能 在 貴 校 有 此 發 表 的 機 會, 在 此 衷 心 的 表 示 感 謝 之 意 中 國 主 要 的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有 五, 分 別 為 海 監 漁 政 海 警 海 事 與 海 關 今 日 我 的 報 告 主 要 在 比 較 海 監 漁 政 與 海 警 三 機 關 在 組 織 上 的 特 徵, 同 時 兼 論 中 國 即 將 設 立 的 海 警 局 領 導 機 關 領 導 海 監 的 上 級 機 關 為 中 國 國 土 資 源 部 國 家 海 洋 局 除 了 負 責 海 洋 研 究 開 發 的 綜 合 業 務 與 制 定 海 洋 發 展 戰 略 之 外, 同 時 領 導 海 監 部 隊 維 持 海 洋 利 益 海 域 的 有 償 管 理 與 使 用 海 島 管 理 與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管 理 等 業 務 領 導 漁 政 的 單 位 為 農 業 部 漁 業 局, 為 制 定 漁 業 發 展 政 策 設 定 漁 業 水 域 海 上 漁 船 作 業 管 理 與 漁 業 權 利 維 護 等, 行 使 漁 政 漁 港 監 督 管 理 的 權 限 領 導 海 警 的 單 位 為 公 安 部 邊 防 管 理 局, 執 行 邊 防 管 理 與 海 上 治 安 管 理 處 理 海 上 刑 事 案 件 與 治 安 管 理 事 件 人 員 組 成 海 監 與 漁 政 為 國 家 經 費 全 額 支 付 的 公 務 單 位, 職 員 的 身 分 非 公 務 員, 但 準 用 公 務 員 資 格, 享 有 與 公 務 員 相 同 的 身 分 保 障 與 責 任 該 單 位 為 具 有 公 共 機 能 的 事 業 體, 藉 由 法 定 授 權 或 行 政 機 關 委 託 實 施 行 政 處 罰 行 政 強 制 與 行 政 檢 查 業 務 所 謂 全 額, 係 只 並 非 自 籌 財 源 或 接 受 補 助, 而 是 由 政 府 編 列 財 政 預 算 全 額 支 付 海 警 是 由 具 有 軍 人 身 分 的 武 裝 警 官 組 成 海 警 不 僅 是 公 安 部 邊 防 管 理 局 轄 下 的 海 上 執 法 部 隊, 同 時 也 是 中 國 武 裝 實 力 中 的 武 裝 警 察 部 隊 設 立 依 據 海 監 的 設 立 依 據 是 從 國 家 海 洋 局 的 三 定 方 案 而 來 所 謂 三 定 方 案 是 指 針 對 其 組 織 的 主 要 職 責 內 部 單 位 與 人 員 組 成, 均 依 據 國 務 院 或 地 方 政 府 所 決 定 的 方 案, 通 常 每 五 年 修 正 一 次 漁 政 的 設 立 依 據 為 漁 業 法 第 6 條 海 警 的 具 體 設 立 依 據 為 公 安 機 関 海 上 執 法 工 作 規 定 第 2 條 與 第 3 條 20

27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概 要 組 織 架 構 海 監 的 中 央 組 織 架 構 是 以 中 國 海 監 總 隊 為 最 高 單 位, 其 下 有 北 海 東 海 南 海 3 個 海 區 總 隊 以 及 其 下 設 立 的 10 個 海 監 分 隊 3 個 航 空 分 隊 與 3 個 維 權 執 法 分 隊 在 地 方 層 級, 設 立 有 省 級 海 監 總 隊 市 級 海 監 分 隊 縣 級 海 監 大 隊 等 海 監 全 體 共 有 約 9 千 名 執 法 人 員,30 艘 1000 噸 級 以 上 船 隻 漁 政 的 中 央 組 織 有 黃 渤 海 區 東 海 區 與 南 海 區 共 3 個 漁 政 總 隊 與 其 下 的 漁 政 分 隊 與 漁 政 大 隊 地 方 層 級 上, 有 省 級 漁 政 總 隊 市 級 漁 政 總 隊 與 縣 級 漁 政 大 隊 漁 政 全 體 約 有 2700 個 單 位, 擁 有 約 3 萬 名 執 法 人 員 依 據 漁 業 局 相 關 網 站 資 料,2009 年 的 專 屬 經 濟 水 域 漁 政 巡 航 任 務 共 有 中 央 與 地 方 漁 政 船 舶 51 艘 參 加 海 警 組 織 並 無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別, 有 11 個 海 警 總 隊 20 個 海 警 分 隊 與 海 警 大 隊 隊 員 數 約 有 1 萬 名 左 右 船 艦 勢 力 有 3 艘 1000 噸 級 218 型 ( 滿 載 排 水 量 130 噸 ) 以 及 海 豹 型 高 速 艇 約 有 150 艘 另 外, 在 寧 波 有 作 為 海 警 隊 員 訓 練 學 校 的 公 安 海 警 學 院 行 政 處 罰 行 政 處 罰 法 第 15 條 規 定, 行 政 處 罰 原 則 上 由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非 行 政 機 關 的 海 監 與 漁 政 依 據 該 法 第 17 條 與 第 18 條 之 例 外 規 定, 得 執 行 行 政 處 罰 此 外, 海 監 基 於 海 洋 行 政 處 罰 實 施 規 則, 得 以 同 級 的 海 洋 行 政 處 管 部 門 的 名 義 執 行 行 政 處 罰 漁 政 方 面 依 據 農 業 行 政 處 罰 程 序 規 定 在 其 法 定 授 權 範 圍 內 執 行 刑 正 處 罰 海 警 依 據 公 安 機 關 海 上 執 法 工 作 規 定 第 3 條 第 2 項 規 定, 行 使 人 民 警 察 法 第 6 條 規 定 之 犯 罪 防 止 與 搜 查 社 會 治 安 秩 序 維 持 等 權 限, 此 外, 基 於 人 民 警 察 法 第 7 條 規 定, 得 執 行 公 安 行 政 強 制 措 施 與 公 安 行 政 處 罰 結 語 1 海 監 海 監 內 部 規 定 的 資 訊 公 開 與 其 他 組 織 相 較 之 下 相 對 封 閉 有 關 所 屬 船 舶 的 安 全 檢 查 程 序 也 有 可 能 係 以 獨 立 檢 查 方 面 完 成 在 當 初 制 定 專 屬 經 濟 區 與 大 陸 架 海 洋 巡 航 執 法 條 例 時, 針 對 該 條 例 的 必 要 性 有 提 到, 領 海 與 鄰 接 區 法 等 基 本 法 律 基 本 上 屬 於 基 本 法 的 性 質, 在 實 務 的 管 理 層 面, 欠 缺 實 際 運 作 的 有 效 性 目 前, 有 關 海 洋 權 益 維 護 的 法 律 執 行 規 定 並 不 明 確, 若 從 設 立 依 據 的 國 家 海 洋 局 三 定 方 案 觀 之, 今 後 在 法 律 與 制 度 層 面 應 有 進 一 步 整 合 的 必 要 作 為 海 監 上 級 機 關 的 國 家 海 洋 局 於 1964 年 成 立, 設 立 之 初, 係 以 國 防 建 設 與 國 民 經 濟 建 設 為 目 的, 至 於 國 務 院 的 管 理 之 下, 然 實 際 上 的 管 理 則 由 海 軍 主 其 事 另 外, 近 年 來, 也 有 傳 聞 海 監 將 納 入 人 民 解 放 軍 預 備 役 部 隊 的 說 法, 未 來 海 監 與 海 軍 的 緊 密 關 係, 是 值 得 注 意 的 發 展 方 向 另 外, 在 國 家 海 洋 局 之 下 設 置 海 警 局, 並 接 受 公 安 部 的 指 導 隨 著 海 監 的 權 限 擴 大 與 裝 備 強 化 的 發 展 趨 勢, 如 何 調 整 各 機 關 之 間 的 權 限 與 任 務, 有 必 要 21

2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持 續 關 注 未 來 由 海 監 船 舶 直 接 進 行 漁 政 管 理 或 僅 有 公 安 人 員 得 執 行 附 帶 有 人 身 拘 禁 處 分 的 行 政 措 施, 都 是 可 能 的 情 況 2 漁 政 漁 政 款 裡 不 僅 海 洋, 亦 及 於 內 部 的 河 川 湖 泊, 目 前 機 構 數 量 與 職 員 人 數 眾 多, 在 法 律 方 面 是 以 漁 業 法 為 中 心 進 行 統 整 另 一 方 面, 南 海 巡 航 行 動 當 中, 不 僅 是 漁 業 利 益, 亦 有 可 能 擴 及 到 以 維 護 海 洋 權 益 為 目 的 的 執 法 行 動 原 先 的 各 海 區 指 揮 部, 在 成 立 之 初 係 屬 於 軍 事 指 揮 系 統 在 南 海 與 東 南 亞 各 國 的 漁 業 爭 議 當 中, 朝 向 漁 船 的 民 兵 化 的 主 張 亦 甚 囂 塵 上 在 漁 政 機 關 的 網 站 上, 有 報 導 提 到, 漁 政 人 員 接 受 軍 事 訓 練 的 報 導 今 後, 南 海 上 的 漁 政 船 進 行 警 戒 維 安 與 有 效 統 制, 或 許 是 一 種 可 能 的 的 發 展 海 監 與 漁 政 的 中 央 上 級 機 關 並 不 相 同, 在 省 級 以 下, 一 般 是 海 洋 與 漁 業 局 一 體 化, 兩 者 關 係 相 當 密 切 在 海 警 局 設 立 後, 兩 者 之 間 的 關 係 將 更 加 密 切 大 型 船 舶 的 單 位 歸 屬 與 船 舶 安 全 檢 查 等 任 務 如 何 進 行, 是 值 得 關 注 的 地 方 3 海 警 海 警 部 隊 是 由 武 裝 警 察 所 組 成 武 警 部 隊 是 中 國 武 裝 實 力 的 一 部 份, 主 力 的 內 衛 部 隊 接 受 當 地 政 府 與 武 警 總 部 的 指 揮, 執 行 安 全 保 衛 任 務 海 警 部 隊 是 公 安 部 指 揮 之 武 警 部 隊 的 一 支, 依 據 公 安 機 關 海 上 執 法 工 作 規 定, 執 行 公 安 機 關 海 上 執 法 任 務 武 裝 警 察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武 裝 警 察 於 安 全 保 衛 任 務 執 行 中, 若 發 現 犯 罪 或 違 法 之 情 事, 可 從 公 安 機 關 接 手 處 理 該 事 件, 不 過, 一 般 來 說, 武 裝 警 察 並 不 直 接 執 行 犯 罪 搜 查 任 務 另 一 方 面, 依 據 公 安 機 關 海 上 執 法 工 作 規 定 第 6 條 與 第 7 條, 海 警 被 賦 予 有 關 犯 罪 搜 查 與 治 安 維 持 之 權 限, 對 照 法 律 優 先 順 序 與 後 法 優 先 原 則, 似 乎 存 在 一 些 矛 盾 隨 著 海 警 局 的 設 立, 相 對 於 海 監 與 漁 政, 是 否 海 警 會 被 賦 予 有 限 地 刑 事 權 限 與 使 用 武 器 的 權 限, 是 今 後 必 須 關 注 的 事 項 之 一 4 海 洋 委 員 會 為 制 定 海 洋 發 展 戰 略 或 調 整 整 體 重 大 事 項, 設 置 屬 於 海 警 局 上 級 機 關 的 國 家 海 洋 委 員 會, 在 一 般 業 務 上 仍 係 由 國 家 海 洋 局 主 政 該 委 員 會 是 由 各 級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海 軍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相 關 人 員 所 組 成, 未 來 擔 負 決 定 海 洋 基 本 方 針 的 任 務 不 過, 由 於 各 種 具 體 的 問 題, 該 委 員 會 的 想 法 與 指 示 並 無 法 順 利 傳 達 到 各 單 位, 到 最 後 不 可 否 認 地 有 可 能 由 現 場 的 人 員 進 行 專 行 獨 斷 的 作 為 有 關 海 洋 委 員 惠 予 海 警 局 的 指 揮 命 令 系 統, 應 有 十 分 密 切 關 注 的 必 要 性 以 上, 針 對 海 監 漁 政 與 海 警 的 比 較, 以 及 對 於 海 警 局 設 立 的 相 關 問 題 點, 進 行 報 告 非 常 感 謝 各 位 的 聆 聽 22

29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概 要 日 本 的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前 言 緊 接 著 越 智 教 授 的 報 告, 我 將 以 我 服 務 的 海 上 保 安 廳 為 中 心 進 行 報 告 首 先, 有 一 點 必 須 向 大 家 說 明, 由 於 我 個 人 在 實 務 機 關 服 務, 目 前 屬 於 學 校 的 交 換 教 官, 在 學 校 裡 負 責 教 授 實 務 技 術 與 經 驗, 因 為 我 並 非 從 事 學 術 研 究 的 學 者, 因 此 這 個 報 告 僅 止 於 介 紹 性 質 日 本 的 海 上 保 安 機 關 日 本 在 海 上 的 執 法 機 關, 除 了 海 上 保 安 廳 之 外, 尚 有 海 關 入 國 管 理 局 水 產 廳 等, 各 有 各 的 任 務, 基 本 上 與 臺 灣 的 情 況 相 當 海 關 入 國 管 理 局 海 關 由 財 務 省 的 各 地 分 局 所 組 成, 進 行 關 稅 與 消 費 稅 的 徵 收 進 出 口 貨 物 的 通 關 取 締 走 私 等 入 國 管 理 局 為 法 務 省 的 內 部 單 位, 負 責 入 出 國 管 理 外 國 人 登 錄 與 難 民 認 定 等 此 類 職 員 非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的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但 是 依 據 相 關 特 別 法 規 之 規 定, 得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的 規 定 此 兩 機 關 均 擁 有 執 法 的 船 艇, 不 過 數 量 上 均 與 海 上 保 安 廳 相 去 甚 遠 海 關 職 員 依 法 可 以 攜 帶 武 器 執 法, 不 過 實 務 上 此 種 情 況 較 少 見 一 般 都 是 委 由 警 察 官 或 海 上 保 安 官 負 責 執 行 水 產 廳 水 產 廳 是 屬 於 農 林 水 產 省 的 外 部 單 位, 負 責 漁 業 經 營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養 護 漁 業 指 導 監 督 漁 業 協 定 簽 署 水 產 實 驗 研 究 海 港 漁 場 與 海 岸 的 管 理 為 了 取 締 走 私 漁 獲 等 非 法 捕 魚 行 動, 水 產 廳 擁 有 6 艘 漁 業 取 締 船, 另 有 租 用 約 30 艘 漁 船 作 為 取 締 船 於 船 上 執 勤 的 漁 業 監 督 官 被 賦 予 特 別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的 身 份 所 謂 特 別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係 指 相 較 於 一 般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具 有 特 定 領 域 的 專 業 知 識 與 經 驗 的 公 務 員, 他 們 可 以 將 其 專 門 知 識 與 經 驗 活 用 於 犯 罪 搜 查 上, 因 此 被 賦 予 司 法 警 察 的 權 限 去 年 水 產 廳 的 漁 業 法 違 法 取 締 案 件 有 27 件, 和 海 上 保 安 廳 的 2657 件 相 去 甚 遠 海 上 保 安 廳 海 上 保 安 廳 依 據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是 為 了 在 海 上 保 護 人 命 與 財 產 預 防 搜 查 與 打 擊 犯 罪 所 設 置 屬 於 國 土 交 通 省 的 外 部 單 位 海 上 保 安 廳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其 設 置 目 的 是 於 海 上 執 行 法 令 海 難 救 助 23

3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防 止 海 洋 污 染 海 上 船 舶 航 行 秩 序 預 防 與 打 擊 海 上 犯 罪 水 路 與 航 路 的 標 示 等, 力 求 海 上 安 全 與 治 安 的 維 護, 為 此 設 置 海 上 保 安 官 在 任 務 上 看 來, 為 了 實 現 保 護 人 命 與 財 產 預 防 與 打 擊 犯 罪 等 行 政 目 的, 海 上 保 安 官 具 有 海 上 巡 邏 登 船 臨 檢 等 行 政 警 察 任 務, 以 及 犯 罪 搜 查 與 逮 捕 嫌 疑 犯 等 的 司 法 警 察 任 務 有 關 司 法 警 察 任 務,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31 條 規 定, 海 上 保 安 官 與 海 上 保 安 職 員 就 海 上 犯 罪 取 締 上, 基 於 海 上 保 安 廳 長 官 之 命 令, 依 據 刑 事 訴 訟 法 執 行 司 法 警 察 職 員 之 職 務 第 15 條 規 定, 海 上 保 安 官 依 據 本 法 之 規 定, 於 執 行 相 關 法 令 之 任 務 時, 就 其 權 限 之 行 使, 適 用 各 該 管 事 務 之 行 政 機 關 所 制 定 之 規 則 因 此, 海 上 保 安 廳 除 了 主 管 法 規 之 外, 尚 有 依 據 漁 業 法 或 毒 品 取 締 法 等 規 定, 負 責 執 行 漁 業 監 督 官 或 毒 品 取 締 官 的 權 限 在 此 所 謂 在 海 上 的 犯 罪, 係 指 在 海 上 發 生 並 在 海 上 完 成 在 海 上 發 生, 其 結 果 及 於 陸 地 在 陸 地 發 生, 其 結 果 及 於 海 上 的 所 有 犯 罪 行 為 因 此 在 漁 業 監 督 的 事 物 管 轄 上, 是 依 據 事 件 的 種 類 或 內 容 所 進 行 的 特 別 規 定 如 有 關 漁 業 相 關 犯 罪, 雖 是 限 定 性 事 物, 不 過 屬 於 相 當 跨 領 域 的 執 法 範 疇 海 上 保 安 廳 的 介 紹 以 上 是 針 對 日 本 相 關 海 上 保 安 機 關 的 介 紹 接 下 來, 針 對 海 上 保 安 廳 的 組 織 範 圍 以 及 其 具 體 的 業 務 內 容 進 行 介 紹 以 下 將 以 簡 報 進 行 說 明 24

31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1 江 世 雄 Chiang, Shih-hsiung 摘 要 日 本 與 我 國 同 屬 海 島 國 家, 海 上 秩 序 的 維 持 攸 關 國 家 生 存 與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因 此 如 何 透 過 組 織 作 用 架 構 國 家 海 上 執 法 能 量, 應 被 視 為 國 家 重 要 的 施 政 方 針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自 成 立 以 來 已 超 過 一 甲 子 的 歲 月, 其 作 為 日 本 海 上 執 法 機 構 在 法 制 上 與 技 術 設 施 上 均 不 斷 地 建 構 與 提 升 特 別 是, 近 年 來 由 於 東 亞 海 洋 局 勢 詭 譎 多 變, 日 本 透 過 立 法 修 法 與 有 效 的 機 制 運 作, 以 求 國 家 海 洋 權 利 獲 得 確 實 保 障 本 文 即 以 日 本 的 海 上 保 安 事 態 以 及 海 上 保 安 廳 的 運 作 機 制 為 例 進 行 討 論, 最 後 以 此 作 為 參 考 資 料, 針 對 我 國 海 岸 巡 防 機 制 在 組 織 上 與 作 用 上 應 如 何 進 行 修 正, 試 著 提 出 建 議 與 政 策 方 向 關 鍵 字 : 海 洋 法 海 岸 巡 防 海 軍 海 上 保 安 海 上 執 法 1 日 本 神 戶 大 學 法 學 博 士,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外 事 警 察 學 系 助 理 教 授 25

32 台日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 壹 海上保安 maritime security 之概念 一 海事安全 maritime safety 之概念與其發展 所謂 海事 maritime affairs 係指以海洋與船舶作為人類跨境活動的主要 2 工具 涉及管理運營 運輸 能源與環境保護等各層面的人類社會活動 而 海 事安全 其所強調者在於海事所應存在的一種安全狀態 condition 具體言 之 所謂海事安全所強調者在於防止海難之發生 因此 不論是船舶沈沒 Foundered 擱淺 Wrecked/Stranded 觸撞 Contact 碰撞 Collision 失火爆炸 Fire and Explosion 船殼受損或機械故障 Hull/Machinery damage 等海難事故皆屬之 其發生原因均與船員專業知識及能力 船體結構 機械性能 3 之優劣有關 在傳統國際社會中 國家之間除了以海軍實力爭奪海權並從而發展相關海戰法規 之外 另一個有關海上規範的國際焦點在於確保海上交通的安全 亦即著重船舶 本身構造的安全性以及航行上的相關安全問題 最著名的例子即是在近代人類航 運史上 最重大也最為人所知的海難事件-鐵達尼號 Titanic 沈船事件-1912 年 4 月發生於紐芬蘭附近海域 此一造成數千人員死傷的海難事件 引發當時主 要航運國家的關心與議論 1914 年 1 月 20 日 在倫敦召開國際會議 會中通過 海上人命國際安全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以下簡稱 SOLAS 條約 針對船體結構與相關安全設備 人員訓練 海 上通信設備等 換言之 該公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船舶本身以及其航行的海事安 全 maritime safety 4 2 神戶大學海事科學研究科海事法規研究會編 概說海事法規 成山堂書店 2010 年 頁 1 3 Hukushima, H. Factors Contributing to Marine Casualties, Journal of Navigation, Vol.29, 1976, pp 轉引自 林彬 我國海事安全事務之管理 臺灣海事安全與保安研究學刊 第一卷第一期 2010 年 2 月 2 頁 4 此公約後來雖未生效 但是奠定了後來有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等相關國際法規的建立 SOLAS 公約之後分別於 1929 年 1948 年以及 1960 年歷經多次修正 最後於 1974 年的國際 會議中 通過了 新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確立其整體上之規範架構 其他相關公約有 1910 年 有關海上救援救助之統一規則公約 以及 有關船舶碰撞之統一規則公約 戰後 以來 有關船舶的建造 裝備 航行等最低國際基準與條件的議題 開始在國際間受到重視 並通過了規範海洋秩序的多國間專門性條約 例如 1965 年 國際海運簡易化公約 1966 年 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 以及 1972 年 海上碰撞預防規則公約 等 均是國際社會對於 海難救助及船舶碰撞方面的事故 訂定國際上的規範基準 江世雄 國際反恐體制與港口 安全之維護--以 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2002 年修正案為中心 國境警察學 報 第 4 期 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 第 1-23 頁 2005 年 26

33 日本海上保安行動的組織與作用 兼論對我國之啟示 二 海上保安 maritime security 的意義與內涵 與上述相對的 Security 一字在中文亦可譯成 安全5 然而在海洋 安全的討論當中 為與 safety 安全 做出區別 本論文將之譯為 保安 而將 Maritime Security 稱為 海上保安6 有關海上保安議題的重視 與 沿岸國海權的擴張有密切關係 基本上 有關 保安 問題的討論 其本身即隱 含了某種威脅 亦即不安全的原因 的存在 而所謂 保安 就是 消除威脅 7 海上保安 即是著重於應如何面對並有效排除 外部威脅 的層面 因此 海上保安 所關注的議題主要即在於確認威脅的存在 並且透過某些機制或措 施的運作以便預防並消除對海洋安全可能造成的威脅因子8 如同 保安 security 一詞所具有的多義性 海上保安的意義亦可能因定義 9 的人或情境而有不同的解釋 無論如何 海事安全與海上保安在目的上或有相 同之處 某種程度上均在於維護國家主權 保護海洋資源 確保海上航行自由以 保障海上通商與貿易的國際利益 不過海上保安的概念與手段上可說較不同於海 事安全的概念 換言之 海事安全與海上保安雖均具有 安全 的含意 然而兩 者之間存在不同的實質內涵 然而 戰後以來隨著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 通過與生效 沿岸國對於附近海域管轄權之擴張 以及當前跨境組織犯罪的日漸 猖獗 海上安全的維護以非侷限在單純的船舶航行安全 對於沿岸國而言 面對 新型態的海上犯罪以及他國對於其海洋主權 sovereignty 與主權性權利 sovereign rights 所進行挑戰與威脅 必須從海上保安 maritime security 的觀點 積極建立其防制海上犯罪以及抵禦外來威脅的體制 三 海上保安事態的潛在類型 本文中所討論的 海上保安 的內涵 主要係著重於對於沿岸國管轄海域的 和平與良好秩序所可能造成的來自外部的威脅 當然 因各國所處地理環境以及 國際情勢之不同 每個國家所面對的海上保安議題均不相同 其所採取的應對措 施亦有所差異 5 例如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為聯合國安全理事會 Homeland Security Department 為國土安全部等 事實上 Security 保安 議題在今日的國際關係當中受到更大的重視 與討論 然而 不同研究領域或學派見解之間 對於 保安 一詞的定義與內容意見紛歧 6 Security 一字或有譯為 保安 保全 安全保障 安保 等 雖然 Maritime Security 英文一詞不變 但譯為中文時 因時或因地 多少總有一些可以互用與變通使用之處 不過 總體而言 Maritime Security 一詞以 海事保安 及 海上保安 稱者居多 參照陳彥宏 海事保安議題因應模式之建立與思考 臺灣海事安全與保安研究學刊 第一卷第一期 2010 年 2 月 22 頁 注 1 在本論文中稱為 海上保安 7 保安 在本質上雖然是充滿爭議的概念 不過國際關係理論中對於此概念至少已經形成此一 共識 鄭先武 安全 合作與共同體 南京 南京大學出版社 2009 年 48 頁 8 海洋法公約有關無害通航的規定 第 19 條規定 所謂有害 均是對於沿岸國和平的 威脅 9 Natalie Klein, Maritime Security and the Law of the Sea(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2011),p.8. 27

34 台日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 有關對於國家海洋領域可能構成的 外部威脅 從而所可能引發的海上保 安事態 在過去主要及終於有關來自軍事國防方面的威脅 對於國家主權完整與 國家生存構成直接且立即的危險 除了來自軍事武力之外 傳統上對國家海上保 安可能造成的威脅因子尚有諸如海盜此類海上犯罪行為 今日 隨著全球化牽引 國際關係的劇烈轉變 此種威脅因子的型態與嚴重性更形複雜化與多元化 現今 有關海上保安的議題仍在於沿岸國海上犯罪的防制 然其範圍卻成多元複雜 可 能涉及沿岸海洋資源確保 海洋污染 偷渡 非法移民 走私 毒品運送 跨國 組織犯罪乃至於大規模毀滅性武器(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 WMD)的討論 上10 有鑑於今日沿岸國所面臨的海上保安情勢更加複雜化與多樣化 在面對具體 的外來威脅所構成的海上保安情勢時 除了國際法上的基礎外 沿岸國如何妥善 建構國內法對應機制 以便更為明確地賦予相關權責機構執行任務的法律依據與 權限 以免造成國際上或國內法上的爭議 本文首先從說明海上保安的概念切入 後 說明海上保安行動的國內法作用 包含國際法上的正當性依據 再以日本 為例 闡述日本如何根據其所可能面臨的海上保安議題建構其符合國際法與國內 法的運作機制 最後藉此考量在當前我國周邊的海上保安議題 對於我國海巡執 法體制提出政策性建議 貳 有關 海上保安 行動之國內法作用 沿岸國為確保沿岸水域的保安情勢 必須以國家管轄權之實施為基礎 而海 上國家管轄權的實施 基本上仍應以國際海洋法為據 進而透過各種立法 行政 與司法等國內措施 才得以維護國家海洋主權 海上保安的概念雖如上述 然在 此概念下所衍生出的作用則因國家權力行使水域而有所不同 以下分別述之 一 國家管轄水域內 海上保安 之國際法規範基礎 (一)領水 領海 包含內水 均屬於沿岸國國家領域主權所及之範圍 沿岸國依據領域 主權的法理行使管轄權 當然包含領海內漁業礦產等天然資源的管理 然與領土 不同 沿岸國於其領海水域內之管轄權行使受到國際法上的限制 亦即 無害通 過權 之相關規範 國際海洋法雖要求沿岸國有忍受他國船舶無害通過其領海之 義務 然相對地卻也為了防止外國船舶在沿岸國領海內可能進行損害沿岸國之和 平 良好秩序或安全的行動 因而賦予沿岸國得針對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制定相 關法令規章的權利 沿岸國針對外國船舶無害通過其領海所得制定法令規章的目的事項 陳彥宏 海事保安議題因應模式之建立與思考 臺灣海事安全與保安研究學刊 第一卷第一期 2010 年 2 月 23 頁 Ashley Roach, Initiatives to Enhance Maritime Security at Sea, Marine Policy 28, 2004, p41. 28

35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 以 下 簡 稱 海 洋 法 公 約 ) 第 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沿 岸 國 得 針 對 以 下 8 款 行 為 以 國 內 法 進 行 規 範 (a) 航 行 安 全 及 海 上 交 通 管 理 (b) 保 護 助 航 設 備 和 設 施 以 及 其 他 設 施 或 設 備 ; (c) 保 護 電 纜 和 管 道 ; (d) 養 護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 (e) 防 止 違 犯 沿 海 國 的 漁 業 法 律 和 規 章 ; (f) 保 全 沿 海 國 的 環 境, 並 防 止 減 少 和 控 制 該 環 境 受 污 染 ; (g)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和 水 文 測 量 ; (h) 防 止 違 犯 沿 海 國 的 海 關 財 政 移 民 或 衛 生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至 於 領 海 無 害 通 過 的 部 分,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19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應 視 為 損 害 沿 海 國 的 和 平 良 好 秩 序 或 安 全 之 行 為 中 所 規 定 以 下 12 款 行 為 : (a) 對 沿 海 國 的 主 權 領 土 完 整 或 政 治 獨 立 進 行 任 何 武 力 威 脅 或 使 用 武 力,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違 反 聯 合 國 憲 章 所 體 現 的 國 際 法 原 則 的 方 式 進 行 武 力 威 脅 或 使 用 武 力 ; (b) 以 任 何 種 類 的 武 器 進 行 任 何 操 練 或 演 習 ; (c) 任 何 目 的 在 於 搜 集 情 報 使 沿 海 國 的 防 務 或 安 全 受 損 害 的 行 為 ; (d) 任 何 目 的 在 於 影 響 沿 海 國 防 務 或 安 全 的 宣 傳 行 為 ; (e) 在 船 上 起 落 或 接 載 任 何 飛 機 ; (f) 在 船 上 發 射 降 落 或 接 載 任 何 軍 事 裝 置 ; (g) 違 反 沿 海 國 海 關 財 政 移 民 或 衛 生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上 下 任 何 商 品 貨 幣 或 人 員 ; (h) 違 反 本 公 約 規 定 的 任 何 故 意 和 嚴 重 的 污 染 行 為 ; (i) 任 何 捕 魚 活 動 ; (j) 進 行 研 究 或 測 量 活 動 ; (k) 任 何 目 的 在 於 干 擾 沿 海 國 任 何 通 訊 系 統 或 任 何 其 他 設 施 或 設 備 的 行 為 ; (l) 與 通 過 沒 有 直 接 關 係 的 任 何 其 他 活 動 不 過, 航 行 於 沿 岸 國 領 海 之 船 舶 若 違 反 沿 岸 國 依 據 上 述 第 21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8 款 行 為 所 制 定 的 國 內 法 時, 此 一 違 反 國 內 法 的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無 害 通 航, 則 有 疑 義 有 關 此 點, 從 第 19 條 與 第 21 條 之 規 定 內 容 觀 之, 外 國 船 舶 構 成 非 無 害 通 過 的 情 況 應 僅 限 於 第 19 條 第 2 項 之 12 款 行 為 至 於 沿 岸 國 依 據 第 21 條 第 1 項 8 款 所 制 定 之 國 內 法 的 行 為, 從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立 法 過 程 以 及 相 關 評 釋 可 知, 第 21 條 所 規 定 沿 岸 國 制 定 法 令 規 章 之 目 的 行 為 應 僅 限 於 同 條 第 1 項 所 列 舉 29

3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的 8 項 行 為 11 不 過, 此 8 項 行 為 卻 可 同 時 補 充 對 應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19 條 第 2 項 所 舉 出 12 項 行 為 之 後 段 部 分, 亦 即 (g) 至 (k) 的 行 為 12 準 此 觀 之, 僅 就 沿 岸 國 針 對 無 害 通 過 所 得 制 定 的 國 內 法 令 規 章, 事 實 上 並 不 包 括 第 19 條 第 2 項 所 列 行 為 中 的 (a) 至 (f) 部 分 事 實 上, 第 19 條 第 2 項 所 列 行 為 中 的 (a) 至 (f) 部 分 大 多 係 涉 及 國 家 防 衛 事 項 的 部 分, 此 類 事 項 當 屬 非 無 害 通 航, 而 在 沿 岸 國 之 對 應 措 施 上 應 已 非 海 上 警 察 權 行 使 的 問 題, 應 可 視 為 提 升 至 海 軍 防 衛 的 部 分 例 如, 第 19 條 第 2 項 (a) 反 映 了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2 條 第 4 項 所 包 含 的 國 際 法 基 本 原 則 13 ( 二 ) 鄰 接 區 依 據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33 條 規 定, 沿 岸 國 得 在 於 鄰 接 區 就 其 違 反 衛 生 海 關 財 政 與 移 民 法 規 的 船 舶 行 使 行 政 管 轄 權, 此 一 行 政 管 轄 權 乃 係 源 自 於 保 護 14 領 土 上 的 法 益 之 前 提 換 言 之, 沿 岸 國 在 鄰 接 區 並 不 享 有 立 法 管 轄 權, 其 所 得 行 使 管 理 (control) 權 能 的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為 了 防 止 與 處 罰 違 反 領 土 領 海 與 內 水 的 國 內 法 令 ( 三 ) 專 屬 經 濟 區 依 據 海 洋 法 公 約 之 規 定, 沿 岸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享 有 主 權 權 利 與 管 轄 權 沿 岸 國 為 確 保 其 基 於 海 洋 法 公 約 賦 予 其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的 權 利, 針 對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之 違 法 行 為 除 了 立 法 作 為 之 外, 尚 有 行 政 管 轄 權 以 及 進 入 司 法 程 序 的 刑 事 管 轄, 對 於 污 染 行 為 則 有 民 事 管 轄 權 之 部 分 15 有 關 立 法 與 執 行 部 分, 主 要 規 範 於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73 條 : 沿 海 國 法 律 和 規 章 的 執 行 1. 沿 海 國 行 使 其 勘 探 開 發 養 護 和 管 理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的 生 物 資 源 的 主 權 權 利 時, 可 採 取 為 確 保 其 依 照 本 公 約 制 定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得 到 遵 守 所 必 要 的 措 施, 包 括 登 臨 檢 查 逮 捕 和 進 行 司 法 程 式 2. 被 逮 捕 的 船 隻 及 其 船 員, 在 提 出 適 當 的 保 證 書 或 其 他 擔 保 後, 應 迅 速 獲 得 釋 放 3. 沿 海 國 對 於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違 犯 漁 業 法 律 和 規 章 的 處 罰, 如 有 關 國 家 無 相 反 的 協 定, 不 得 包 括 監 禁, 或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的 體 罰 4. 在 逮 捕 或 扣 留 外 國 船 隻 的 情 形 下, 沿 海 國 應 通 過 適 當 途 徑 將 其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及 隨 後 所 施 加 的 任 何 處 罰 迅 速 通 知 船 旗 國 11 Satya N.Nandan and Shabtai Rosenn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Vol I, pp 小 田 滋, 注 解 国 連 海 洋 法 条 約 上 巻 ( 東 京 : 有 斐 閣,1985), 116 頁 12 Satya N.Nandan and Shabtai Rosenn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Vol I, pp 張 海 文 主 編,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釋 義 集, 北 京 : 海 洋 出 版 社,2006 年,37 頁 14 魏 靜 芬 徐 克 銘, 國 際 海 洋 法 與 海 域 執 法, 台 北 : 神 州, 第 84 頁 15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229 條 30

37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此 外, 沿 岸 國 對 於 其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的 人 工 島 嶼 設 施 和 結 構 應 有 專 屬 管 轄 權, 包 括 有 關 海 關 財 政 衛 生 安 全 和 移 民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方 面 的 管 轄 權 16 參 有 關 海 上 保 安 之 執 行 主 體 : 警 察 作 用 與 防 衛 作 用 一 海 上 執 法 與 警 察 權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與 陸 上 警 察 機 關 相 同, 均 是 屬 於 國 家 法 令 的 執 行 機 關, 唯 其 係 17 以 國 家 管 轄 水 域 為 其 執 法 範 圍,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所 進 行 的 執 法 任 務, 基 本 上 仍 在 於 遂 行 其 警 察 任 務, 亦 即 依 法 維 持 公 共 秩 序, 維 護 社 會 安 全, 防 止 一 切 危 害, 促 進 人 民 福 利 18 海 上 警 察 行 動 又 可 區 分 為 行 政 警 察 行 動 與 司 法 警 察 行 動, 前 者 係 屬 於 為 防 止 有 違 反 國 家 海 上 相 關 法 令 之 行 為 的 發 生 所 採 取 之 警 察 作 用 ( 例 如 接 近 登 臨 檢 查 與 臨 檢 等 事 前 措 施 ); 而 後 者 係 屬 於 基 於 犯 罪 嫌 疑 之 確 認 所 採 取 之 事 後 偵 查 工 作 ( 包 含 拿 捕 扣 押 或 逮 捕 ), 最 後 在 於 以 發 動 國 家 刑 罰 權 為 最 終 目 的 19 無 論 何 種 警 察 作 用, 均 係 以 國 內 法 令 之 執 行 為 其 主 要 任 務 內 容, 而 國 家 依 據 國 際 海 洋 法 上 之 規 範, 對 於 其 管 轄 水 域, 除 了 領 海 之 外 尚 包 含 專 屬 經 濟 區 與 大 陸 礁 層, 得 行 使 立 法 管 轄 權, 至 於 沿 岸 國 於 此 水 域 制 定 的 法 令 規 章 內 容, 已 如 上 述, 此 類 法 令 規 章 係 屬 國 內 法, 自 當 由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依 法 行 政 並 擔 負 執 行 該 法 令 之 任 務 然 而, 與 海 上 治 安 秩 序, 包 含 人 命 與 財 產 的 保 護 以 及 國 家 公 共 安 全 秩 序 維 持 有 關 之 國 內 法 令, 相 當 廣 泛, 除 了 一 般 犯 罪 之 外, 亦 包 含 行 政 法 令 之 違 反, 諸 如 漁 業 法 規 船 員 相 關 法 令 毒 品 防 制 法 令 海 上 交 通 法 規 等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雖 同 是 國 家 法 令 的 執 行 機 關, 然 因 其 執 法 地 域 的 特 殊 性, 因 此 其 執 法 行 動 之 性 質 與 態 樣 可 說 已 獨 立 於 一 般 以 陸 上 執 法 為 主 的 警 察 法 制 之 外 一 般 而 言, 就 執 法 區 域 而 言, 陸 上 警 察 的 執 法 行 動 並 未 受 到 地 域 之 限 制, 而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之 執 法 行 動, 則 限 定 於 港 灣 海 岸 與 沿 岸 國 管 轄 水 域 乃 至 於 公 海 20 因 此,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所 執 行 之 職 務, 係 限 定 在 海 上 犯 罪, 並 在 此 執 法 職 務 範 圍 內 被 賦 予 刑 事 訴 訟 法 上 之 司 法 警 察 ( 官 ) 之 地 位 在 海 上 警 察 權 行 使 的 國 內 法 令 上, 不 論 組 織 法 執 法 依 據 以 及 警 械 使 用 的 相 關 規 定, 均 已 獨 立 於 一 般 警 察 法 規 制 度 之 外, 自 成 一 個 執 法 體 系 16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60 條 第 2 項 17 在 此 所 謂 管 轄 水 域, 除 了 作 為 國 家 領 域 之 領 水 外, 尚 包 含 依 據 國 際 海 洋 法 規 定 沿 岸 國 所 得 主 張 之 專 屬 經 濟 區 與 大 陸 礁 層 上 部 水 域 18 我 國 警 察 法 第 1 條 19 田 中 利 幸, 海 上 執 行 措 置 法 令 の 国 内 法 体 系 における 地 位 山 本 草 二 編 海 上 保 安 法 制 海 洋 法 と 国 内 法 の 交 錯 東 京 三 省 堂 參 照 魏 靜 芬, 海 洋 法, 五 南,2008 年,3 頁 20 我 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組 織 法 第 1 條 : 行 政 院 為 維 護 海 域 及 海 岸 秩 序, 與 資 源 之 保 護 利 用, 確 保 人 民 生 命 及 財 產 安 全, 設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31

3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 一 ) 海 上 防 衛 與 海 軍 海 軍 為 國 家 之 軍 隊 組 織, 係 捍 衛 國 家 海 洋 領 域 主 權 的 海 上 武 裝 力 量, 其 主 要 在 於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及 海 洋 權 益, 執 行 海 上 的 軍 事 任 務 21 如 國 家 已 陷 入 海 上 武 裝 衝 突 狀 態 22, 面 臨 外 來 的 武 力 攻 擊, 擔 負 海 上 防 衛 的 海 軍 承 擔 第 一 線 的 防 衛 任 務, 例 如 沿 岸 國 於 附 近 海 域 劃 定 海 上 作 戰 水 域 或 海 上 特 定 水 域, 凡 於 進 入 此 特 定 水 域 之 船 舶 飛 機 均 視 為 敵 方 之 船 艦, 可 進 行 攻 擊 海 上 武 裝 衝 突 亦 是 一 種 法 律 狀 態, 只 不 過 此 種 法 律 狀 態 是 以 具 有 戰 爭 意 圖 的 武 裝 衝 突 作 為 其 內 涵, 而 與 一 般 和 平 時 期 的 海 上 法 秩 序 做 出 區 別 23, 在 海 上 武 裝 衝 突 情 況 下, 則 開 始 有 武 裝 衝 突 法 ( 或 稱 國 際 人 道 法 ) 的 適 用 問 題 若 國 家 並 未 進 入 此 種 海 上 武 裝 衝 突 事 態, 則 應 屬 回 歸 平 時 法 之 相 關 規 範 在 上 述 言 及 領 海 無 害 通 航 問 題 時,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19 條 第 2 項 所 列 行 為 中 的 前 半 部 份 (a~f), 從 其 行 為 之 態 樣 與 性 質, 似 有 可 能 在 此 類 情 況 下 沿 岸 國 有 進 入 海 上 武 裝 衝 突 的 保 安 事 態, 應 由 沿 岸 國 海 軍 單 位 擔 負 海 上 防 衛 任 務 (a) 對 沿 海 國 的 主 權 領 土 完 整 或 政 治 獨 立 進 行 任 何 武 力 威 脅 或 使 用 武 力,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違 反 聯 合 國 憲 章 所 體 現 的 國 際 法 原 則 的 方 式 進 行 武 力 威 脅 或 使 用 武 力 ; (b) 以 任 何 種 類 的 武 器 進 行 任 何 操 練 或 演 習 ; (c) 任 何 目 的 在 於 搜 集 情 報 使 沿 海 國 的 防 務 或 安 全 受 損 害 的 行 為 ; (d) 任 何 目 的 在 於 影 響 沿 海 國 防 務 或 安 全 的 宣 傳 行 為 ; (e) 在 船 上 起 落 或 接 載 任 何 飛 機 ; (f) 在 船 上 發 射 降 落 或 接 載 任 何 軍 事 裝 置 ; ( 二 ) 海 上 保 安 事 態 的 區 別 與 對 應 問 題 沿 岸 國 家 要 以 何 種 機 關 ( 海 巡 機 關 或 海 軍 ) 執 行 於 海 上 執 行 國 家 法 令 並 打 擊 犯 罪, 原 係 屬 各 國 國 內 立 法 政 策 的 問 題 24 在 國 際 社 會 容 許 以 武 力 解 決 國 際 紛 爭 21 魏 靜 芬, 同 註 188 頁 年 日 內 瓦 公 約 共 同 第 2 條 的 評 釋 中, 將 武 裝 衝 突 解 釋 為 產 生 於 兩 個 國 家 之 間 並 導 致 其 武 裝 部 隊 成 員 介 入 的 任 何 糾 紛 即 是 武 裝 衝 突, 即 使 衝 突 之 一 方 否 認 存 在 戰 爭 狀 態 此 衝 突 持 續 時 間 的 長 短, 衝 突 的 殘 暴 程 度 與 衝 突 的 性 質 在 所 不 問 Jean S Pictet 編, 國 際 紅 十 字 會 委 員 會 對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二 公 約 之 評 釋,1960 年,28 頁 轉 引 自 宋 雲 霞, 國 家 海 上 管 轄 權 : 理 論 與 實 踐, 北 京 : 海 洋 出 版 社,2009 年,170 頁 因 此, 對 於 海 軍 而 言,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國 家 海 軍 武 裝 部 隊 之 間 進 行 的 衝 突 即 是 海 上 武 裝 衝 突 竹 本 正 幸 編 海 上 武 力 紛 争 法 サンレモ マニュア ル 解 説 書 東 信 堂 1997,19-20 頁 23 宋 雲 霞, 國 家 海 上 管 轄 權 : 理 論 與 實 踐, 北 京 : 海 洋 出 版 社,2009 年,171 頁 24 一 些 歐 洲 國 家 並 未 設 置 如 海 岸 巡 防 隊 (coast guard) 等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漁 業 巡 護 主 要 由 配 置 於 海 軍 軍 艦 上 的 漁 業 檢 查 官 隨 著 海 軍 巡 弋 海 域 執 行 漁 業 法 令 英 國 曾 於 1986 年 發 表 福 克 蘭 漁 業 水 域 宣 言 並 訂 定 福 克 蘭 漁 業 養 護 管 理 法, 英 國 海 軍 基 於 此 法 之 授 權, 成 立 特 別 的 漁 業 保 護 部 隊 (Fishery Protection Squadron)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111 條 有 關 緊 追 權 之 規 定, 除 了 領 海 之 外, 專 屬 經 濟 區 與 大 陸 礁 層 等 水 域 上 緊 追 權 行 使 主 體 可 為 軍 艦 軍 用 飛 機 或 其 他 有 清 楚 標 誌 可 以 識 別 的 為 政 府 服 務 並 經 授 權 緊 追 的 船 舶 或 飛 機, 因 此 並 未 排 除 國 家 以 軍 艦 作 為 執 法 工 具 不 過, 在 國 際 漁 業 養 護 管 理 公 約 當 中, 為 避 免 海 上 軍 事 武 力 執 法 導 致 國 家 間 之 緊 張, 因 此 有 限 制 由 32

39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的 時 代, 海 上 保 安 事 態 的 發 生 主 要 來 自 軍 事 的 威 脅, 因 此 國 家 海 洋 邊 防 任 務 主 要 倚 賴 海 軍, 以 往 亦 有 不 少 國 家 以 海 軍 作 為 沿 岸 海 域 之 執 法 主 體 25 然 而, 今 日 國 際 情 勢 轉 變, 使 得 海 上 執 法 的 主 體 逐 漸 由 海 軍 移 轉 到 海 上 警 察, 主 要 有 兩 個 背 景 因 素 第 一, 相 對 於 傳 統 國 際 法 時 期 認 可 以 戰 爭 作 為 國 際 爭 端 解 決 之 手 段, 在 今 日, 武 力 不 行 使 已 成 為 現 代 國 際 法 的 一 般 原 則 亦 是 強 行 法 規, 不 容 國 家 違 反 在 此 情 況 下, 為 避 免 因 較 為 單 純 的 執 法 行 動, 引 發 不 必 要 的 軍 事 緊 張 衝 突, 特 別 是 在 於 一 些 爭 端 海 域, 更 應 避 免 以 海 軍 實 力 相 互 較 勁 的 局 面 第 二, 在 海 洋 法 公 約 體 系 下, 廣 泛 地 拓 展 沿 岸 國 之 管 轄 水 域, 加 上 今 日 海 上 保 安 事 態 主 要 來 自 於 外 部 的 非 傳 統 威 脅, 因 此 相 較 於 海 上 軍 事 防 衛, 海 上 執 法 的 能 力 更 形 重 要 在 此 種 時 空 背 景 之 變 遷 發 展 下, 為 統 一 海 上 保 安 事 權 機 制, 自 1990 年 代 起, 不 少 國 家 紛 紛 建 立 獨 立 的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賦 予 其 專 責 海 上 執 法 的 任 務, 例 如 我 國 菲 律 賓 26 馬 來 西 亞 印 尼 等 在 和 平 時 期 的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目 前 不 少 國 家 均 朝 著 建 立 一 支 獨 立 的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作 為 維 持 海 上 秩 序 的 執 法 力 量, 不 過 若 沿 岸 國 遭 遇 到 特 別 之 海 上 保 安 事 態 時, 儘 管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負 有 第 一 線 的 保 安 責 任, 但 從 確 保 國 家 海 洋 安 全 的 角 度, 仍 有 無 法 順 利 對 應 的 情 況 發 生 當 然, 一 種 理 想 的 狀 態 是, 透 過 國 內 法 規 定, 明 確 區 分 海 上 保 安 事 態, 規 範 哪 些 海 上 保 安 事 態 由 海 上 警 察, 哪 些 事 態 則 是 由 海 軍 負 責 不 過, 在 國 家 實 踐 上, 為 求 運 作 柔 軟 應 變 快 速, 事 實 上 並 無 法 在 法 制 面 做 出 硬 性 規 定, 最 後 採 取 一 機 關 為 主, 另 一 機 關 為 輔 的 應 變 體 制 此 種 主 輔 關 係 在 實 際 的 運 作 上 卻 常 形 成 模 糊 地 帶, 只 能 依 賴 建 構 緊 密 的 合 作 程 序 機 制 才 可 彌 補 其 中 產 生 的 隔 閡 另 一 個 問 題 是 有 關 執 法 裝 備 與 技 術 的 問 題, 在 賦 予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主 要 的 海 上 執 法 任 務 之 後, 若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在 人 員 與 裝 備 均 不 充 足 的 情 況 下, 將 發 生 單 靠 其 力 無 法 妥 善 處 理 發 生 於 國 家 管 轄 水 域 內 的 保 安 事 態, 此 種 情 況 下, 仍 須 透 過 機 關 間 的 合 作 程 序 機 制, 相 互 輔 助 從 另 一 個 角 度 而 言, 若 國 家 明 顯 有 陷 入 戰 爭 或 武 裝 衝 突 之 虞 時, 平 時 負 責 維 持 海 上 保 安 秩 序 的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可 透 過 國 內 法 程 序, 於 戰 時 轉 為 軍 事 組 織, 協 非 屬 海 軍 之 其 他 政 府 船 舶 進 行 取 締 之 情 況 奥 脇 直 也 ヨーロッパの 海 をめぐる 200 海 里 制 度 の 展 開 英 仏 訪 問 帰 朝 報 告 財 団 法 人 日 本 海 洋 協 会 海 洋 法 事 例 研 究 第 2 号 1994 年 107 頁 25 在 戰 後 初 期 的 國 際 海 洋 法 制 中,1958 年 公 海 公 約 第 21 條 有 關 拿 捕 海 盜 規 定 與 第 23 條 有 關 緊 追 權 規 定, 係 由 軍 艦 或 軍 用 航 空 器, 或 經 授 予 此 權 之 他 種 政 府 事 務 船 舶 或 航 空 器 為 執 法 主 體 但 在 該 公 約 第 22 條 有 關 海 上 登 臨 權 的 行 使 主 體, 卻 僅 規 定 軍 艦 到 了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中, 此 類 規 定 均 同 時 賦 予 軍 艦 與 經 正 式 授 權 並 有 清 楚 標 誌 可 以 識 別 的 為 政 府 服 務 的 任 何 其 他 船 舶 或 飛 機 為 執 法 主 體, 例 如 該 公 約 第 110 條 第 111 條 與 第 220 條 村 上 暦 造 森 征 人, 海 上 保 安 庁 法 の 成 立 と 外 国 法 制 の 継 受 山 本 草 二 編 海 上 保 安 法 制 海 洋 法 と 国 内 法 の 交 錯 東 京 三 省 堂 季 國 興, 中 國 的 海 洋 安 全 與 海 域 管 轄,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2009 年,151 頁 村 上 暦 造 森 征 人, 海 上 保 安 庁 法 の 成 立 と 外 国 法 制 の 継 受 山 本 草 二 編 海 上 保 安 法 制 海 洋 法 と 国 内 法 の 交 錯 東 京 三 省 堂 反 町 勝 夫 と 深 谷 憲 一 の 特 別 対 談 国 益 の 主 張 と 国 際 協 力 法 律 文 化

40 台日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 同作戰27 (三)有關武器使用與武力行使的問題 就領域保全的物理性措施而言 有關國內法上的警察作用 一般稱為 武器 使用 相對於此 有關武裝衝突事態下的防衛作用 一般則使用 武力行使 use of force 一詞 針對後者而言 在現代國際法之下 武力不行使已是一項具 有強行法性質的國際法原則 不容各國任意違反 在本文當中 主要所要探討 的是與前者有關 武器使用 use of force 相關問題 亦即沿岸國於在管轄 水域內執行國內法令 law enforcement 時 執法人員的 武器使用 問題 此種武器使用乃是國家警察權發動之結果 自然必須遵守國內法上相關法律規 定 此部分的規定各國國內法上一般均有較為明確的基準規範 然而 雖屬國內執法行動的海上武器使用 若在國家之間形成爭端時 亦可 能成為國際法上的問題 另一方面 有關 武器使用 國際法或海洋法等相關 條約雖未有明確規範 不過從過去的相關國際實踐 或可認為在武器使用方面 國際社會已經逐漸形成一種習慣法的規則30 當然 基於國內警察作用發動的武 器使用 實行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屬於警察機關 其任務在於預防與查處犯罪行 為 逮捕罪犯與犯罪搜查等海上治安的維持 除非極為例外之情形 否則執法過 程不應以殺傷人員或擊沈船舶為目的 在和平時期下 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10 條有關登船臨檢的規定為例 雖未定臨檢的程序與方法未有明確規定 執行 海上保安任務的公有船舶必須嚴格遵守比例原則 proportionality 例如 在 孤獨號事件中 英美混合委員會針對海上執法機關武器行使提示判斷基準 表示 海上實力的行使 必須是必要且合理 necessary and reasonable 若屬於出 於明顯故意擊沈嫌疑船舶 則非屬國際法所容許之範圍31 27 季國興 中國的海洋安全與海域管轄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9 年 152 頁 我國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組織法第 24 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 於戰爭或事變發生時 依行政院命令納入國防軍事作戰 體系 日本自衛隊法第 80 條 28 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規定 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 或以與聯合 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 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29 即使發生武裝衝突事態 有關武力行使的時機與手段主要是屬於國際法 武裝衝突法或國際 人道法 規範的範疇 若處於海上武裝衝突時期 基於戰爭的必要性 海軍對於不服從停船命令 者或可實施砲彈攻擊加以擊沈 30 廣瀨肇 海上警察機関による武器使用事例の研究 その 1 捜査研究 No.664,( ) 83 頁 31 孤獨號事件 國際法判決上 亦有提及有關武器使用之限制 例如 Saiga 號事件當中 國際海 洋法法庭即認為拿捕漁船時的武器行使 必須是在合理且必要的限度之內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LOS) in the M/V Saiga (No 2) Case (S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 Guinea) ( Saiga Case ), paras 聯合國魚種實施協定第 22 條規範登船臨檢之基本程序 當中亦規定 檢查官除了在確保自己安全的必要限度內可使用武器之外 應避免武器的行使 34

41 肆 近 年 來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任 務 的 執 行 與 其 問 題 一 近 年 來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事 態 與 其 對 應 措 施 ( 一 ) 國 籍 不 明 船 舶 入 侵 事 件 1. 能 登 半 島 不 明 船 舶 事 件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1999 年 3 月 23 日, 日 本 海 上 自 衛 隊 之 P3C 反 潛 航 空 機 與 護 衛 艦 艇 先 後 在 日 本 能 登 半 島 領 水 水 域 內 發 現 兩 艘 漁 船, 隨 即 通 報 海 上 保 安 廳 海 上 保 安 廳 獲 報 後 進 行 確 認, 發 現 其 中 一 艘 為 偽 裝 漁 船, 因 此 派 遣 巡 邏 船 艦 前 往 進 行 確 認 盤 查, 該 船 高 速 逃 離, 巡 邏 艦 以 機 槍 進 行 威 嚇 射 擊, 而 後 該 巡 邏 艦 應 油 料 不 足 無 法 繼 續 緊 追 之 後, 在 海 上 自 衛 隊 的 位 置 資 訊 提 供 下, 由 另 一 艘 巡 邏 艦 繼 續 緊 追 由 於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裝 備 上 無 法 順 利 執 行 緊 追 任 務, 日 本 政 府 依 據 自 衛 隊 法 第 82 條 規 定, 在 內 閣 首 相 之 承 認 下, 出 動 海 上 自 衛 隊 進 行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之 後 由 海 上 自 衛 隊 的 巡 防 艦 進 行 緊 追 以 及 警 告 射 擊, 然 最 後 仍 無 法 順 利 追 捕 2. 九 州 西 南 水 域 不 明 船 舶 事 件 2001 年 12 月, 海 上 自 衛 隊 P-3C 航 空 機 在 日 本 九 州 西 南 海 域 發 現 不 明 船 舶, 通 知 海 上 保 安 廳 後, 由 海 上 保 安 廳 進 行 追 捕 任 務, 於 緊 追 途 中 進 行 威 嚇 射 擊, 該 船 則 以 類 似 火 箭 彈 的 武 器 向 海 上 保 安 廳 巡 邏 艇 攻 擊, 海 上 保 安 廳 巡 邏 艇 進 行 正 當 防 衛 反 擊, 該 船 爆 炸 沈 沒 於 日 中 中 間 線 的 中 國 方 面 水 域 ( 二 ) 領 土 保 全 議 題 : 釣 魚 台 與 竹 島 在 日 本 國 土 周 邊 水 域 的 海 上 治 安 維 持, 海 上 保 安 廳 當 然 負 有 第 一 優 先 的 執 法 權 限 與 義 務, 有 鑑 於 近 年 來 竹 島 與 釣 魚 台 領 有 紛 爭, 韓 國 以 及 中 國 臺 灣 與 香 港 人 士 紛 紛 於 紛 爭 島 嶼 附 近 水 域 進 出, 特 別 是 中 港 台 船 舶 不 斷 企 圖 入 侵 其 釣 魚 台 領 海 水 域, 甚 或 企 圖 登 島, 使 得 日 本 政 府 以 及 相 關 日 本 民 間 團 體 均 認 為 有 必 要 提 升 領 海 等 管 轄 水 域 內 的 執 法 措 施, 並 以 國 內 立 法 或 修 法 具 體 作 為, 提 升 海 上 執 法 的 能 量 方 面 2012 年 8 月 日 本 國 會 特 別 通 過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以 及 外 國 船 舶 航 行 領 海 等 水 域 法 的 修 正 案, 直 接 賦 予 海 上 保 安 官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可 直 接 於 進 行 勸 告 之 後 命 令 該 船 退 出 日 本 領 海 與 內 水, 必 要 時 甚 至 可 以 對 嫌 疑 犯 進 行 搜 查 與 逮 捕 其 次, 為 補 充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廣 大 管 轄 水 域 上 的 執 法 力 量, 日 本 政 府 透 過 立 法 或 修 法 方 式, 具 體 賦 予 海 上 自 衛 隊 得 在 一 定 的 法 定 程 序 之 下, 補 充 海 上 保 安 廳 進 行 海 上 治 安 的 維 護 工 作, 例 如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的 發 動 32 ( 三 ) 海 盜 問 題 由 於 日 本 缺 乏 天 然 資 源, 其 國 家 經 貿 發 展 十 分 倚 重 海 運 運 輸, 因 此 對 於 打 擊 海 盜 犯 罪, 日 本 政 府 在 國 內 與 國 際 上 均 相 當 積 極 海 盜 犯 罪 為 海 上 刑 事 犯 罪, 性 質 上 係 屬 海 上 保 安 廳 之 優 先 職 責, 然 日 本 在 反 制 措 施 上, 則 納 入 海 上 自 衛 隊 的 輔 32 江 世 雄, 日 本 海 洋 法 律 制 度 的 歷 史 發 展, 發 表 於 2012 年 11 月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學 術 研 討 會 35

4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助 機 制 2009 年 3 月, 日 本 為 配 合 國 際 打 擊 海 盜 措 施, 基 於 自 衛 隊 法 第 82 條 發 動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派 遣 海 上 自 衛 隊 船 艦 至 亞 丁 灣 執 行 打 擊 海 盜 任 務, 但 因 海 上 自 衛 官 並 不 具 備 充 分 的 警 察 權 限, 因 此 派 遣 八 名 海 上 保 安 官 隨 同 海 上 自 衛 隊 軍 艦 前 往 亞 丁 灣 執 行 任 務 33 為 賦 予 打 擊 海 外 海 盜 犯 罪 更 明 確 的 國 內 法 基 礎,2009 年 6 月 由 日 本 國 會 通 過 的 海 盜 行 為 處 罰 防 制 法 34 本 法 之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船 舶 海 上 航 行 之 安 全, 同 時 履 行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中 所 規 定 之 打 擊 海 盜 的 國 際 義 務 此 一 國 內 法 的 重 點 之 一 為, 防 制 海 盜 犯 罪 之 任 務 主 要 為 海 上 保 安 廳 之 優 先 執 掌, 在 此 情 況 下, 該 法 除 賦 予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器 的 使 用 準 用 警 察 關 職 務 執 行 法 外, 容 許 其 進 行 以 使 船 舶 停 船 為 目 的 的 武 器 射 擊 如 海 上 保 安 廳 無 法 妥 善 因 應 時, 在 一 定 程 序 之 下 得 由 海 上 自 衛 隊 負 責 執 行, 該 法 第 7 條 與 第 8 條 規 定, 防 衛 大 臣 在 認 為 為 防 制 海 盜 有 特 別 必 要 時, 在 取 得 內 閣 總 理 大 人 的 同 意 後, 得 發 動 自 衛 隊 法 第 82 條 之 2 所 規 定 之 海 盜 對 應 行 動 35, 此 時, 有 關 海 上 保 安 官 的 相 關 職 務 執 行 權 限 規 定, 準 用 於 海 上 自 衛 隊 的 自 衛 官 ( 海 盜 行 為 處 罰 防 制 法 第 8 條 ) ( 四 ) 國 籍 不 明 潛 艦 入 侵 事 件 1996 年, 日 本 政 府 針 對 國 籍 不 明 潛 艦 入 侵 日 本 領 水 時 的 對 應 措 施, 做 成 決 定 日 本 政 府 將 依 據 自 衛 隊 法 第 82 條 發 動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由 自 衛 隊 運 用 海 空 實 力 對 於 該 潛 艦 要 求 其 浮 出 水 面 並 展 示 旗 幟, 若 未 遵 守 則 要 求 其 退 出 領 水 之 外 2004 年, 在 日 本 先 島 群 島 周 邊 水 域 出 現 國 籍 不 明 潛 艦 入 侵 事 件, 因 此 日 本 政 府 立 即 發 動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加 以 對 應, 但 因 由 接 收 情 資 到 發 動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命 令 需 要 一 些 時 間, 導 致 無 法 立 即 回 應 為 此, 日 本 政 府 修 訂 的 對 應 方 針 為, 針 對 領 水 內 的 潛 艦 入 侵 事 件, 原 則 上 均 以 自 衛 隊 法 的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加 以 對 應 防 衛 大 臣 於 發 生 此 類 事 件 時, 應 立 即 透 過 相 關 程 序, 儘 速 發 布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之 命 令 換 言 之, 當 有 國 籍 不 明 潛 艦 入 侵 領 海 時, 除 非 有 其 他 特 別 情 況, 否 則 一 律 立 即 發 動 自 衛 隊 法 第 82 條 的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如 果 該 潛 艦 駛 離 領 海 後, 為 避 免 其 再 度 入 侵, 應 持 續 進 行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為 防 止 與 偵 查 不 明 潛 艦 之 入 侵, 海 上 自 衛 隊 應 提 升 防 衛 技 術 能 力, 提 升 探 知 識 別 與 追 蹤 不 明 潛 艦 的 對 應 能 力 33 海 上 保 安 庁 海 上 保 安 レポート 頁 34 該 法 針 對 海 盜 的 定 義, 則 擴 大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上 之 解 釋 規 定, 該 法 規 定 海 盜 行 為 係 指 船 舶 之 船 員 等 若 基 於 私 人 目 的, 於 公 海 ( 包 含 專 屬 經 濟 水 域 ) 與 日 本 領 海 等 水 域 內 從 事 如 劫 取 船 舶 與 強 制 航 行 掠 奪 船 內 財 務 等 強 制 船 內 人 員 或 挾 持 人 質 等 行 為, 或 為 達 上 述 行 為 之 目 的 而 侵 入 或 毀 壞 船 舶 明 顯 接 近 其 他 船 舶 船 上 準 備 犯 案 凶 器 等 在 該 法 中, 同 時 提 高 原 有 對 於 海 盜 罪 之 刑 度 35 其 他 重 點 包 含, 保 護 對 象 除 了 日 本 籍 船 舶 外, 尚 擴 大 到 日 本 國 民 搭 乘 之 船 舶 以 及 與 日 本 國 家 經 濟 活 動 之 穩 定 有 關 之 重 要 船 舶 均 包 含 在 內 其 次, 在 武 器 使 用 權 限 方 面, 賦 予 對 海 盜 船 舶 實 施 構 成 危 害 之 停 船 射 擊 36

43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二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中 海 上 保 安 廳 與 海 上 自 衛 隊 之 角 色 分 析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係 以 海 域 警 備 活 動 為 其 主 要 任 務, 換 言 之, 作 為 警 察 機 關 的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國 家 行 政 上 擔 負 維 持 海 上 秩 序 的 第 一 責 任 機 關, 此 一 原 則 亦 可 從 上 述 有 關 日 本 現 行 海 上 保 安 體 制 運 作 的 案 例 看 出 在 近 年 來 的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中, 日 本 所 強 調 與 釐 清 的 是, 在 和 平 時 期 的 海 上 保 安 任 務 中, 海 上 保 安 廳 與 海 上 自 衛 隊 之 間 究 竟 屬 於 何 種 性 質 與 關 係 的 問 題 針 對 日 本 近 年 來 的 國 內 實 踐, 分 析 如 下 ( 一 ) 以 海 上 保 安 廳 為 主 海 上 自 衛 隊 為 輔 的 海 上 保 安 體 制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自 1948 年 成 立 以 來, 主 要 係 以 在 海 上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與 財 產, 預 防 搜 查 與 鎮 壓 海 上 違 法 行 為 為 其 設 置 目 的, 並 以 於 海 上 執 行 國 家 法 令 海 難 救 助 防 止 海 洋 污 染, 鎮 壓 並 防 制 海 上 犯 罪 執 行 海 上 犯 人 的 搜 查 與 逮 36 捕 海 上 船 舶 交 通 規 範 等 為 任 務 的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從 上 述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案 例 可 知, 戰 後 以 來 日 本 對 於 海 上 治 安 維 持, 基 本 上 仍 就 是 以 海 上 保 安 廳 作 為 首 要 的 執 行 機 構 日 本 基 於 其 專 守 防 衛 的 基 本 政 策, 僅 於 遭 受 外 來 武 力 攻 擊 37 時 才 能 行 使 防 衛 力, 此 種 思 維 有 一 部 份 來 自 於 其 和 平 憲 法 38 所 架 構 出 來 的 海 上 權 力 行 使 的 自 我 限 制 或 限 縮 若 發 生 武 力 攻 擊 事 態 時, 自 當 基 於 自 衛 權 的 發 動, 海 上 自 衛 隊 承 擔 領 域 防 衛 責 任 隨 著 相 關 國 內 立 法 或 修 法 具 體 作 為 的 進 行, 在 提 升 海 上 執 法 的 能 量 方 面, 日 本 政 府 採 取 務 實 作 法, 從 立 法 趨 勢 可 知, 主 要 可 區 分 為 兩 方 面 首 先, 在 強 化 海 上 保 安 廳 於 領 海 內 的 執 法 權 限 上, 在 日 本 國 土 周 邊 水 域 的 海 上 治 安 維 持, 海 上 保 安 廳 當 然 負 有 第 一 優 先 的 執 法 權 限 與 義 務, 有 鑑 於 近 年 來 釣 魚 台 水 域 台 港 中 船 舶 不 斷 企 圖 入 侵 其 釣 魚 台 領 海 水 域, 甚 或 企 圖 登 島, 因 此 在 去 年 (2012 年 )8 月 特 別 通 過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以 及 外 國 船 舶 航 行 領 海 等 水 域 法 的 修 正 案, 直 接 賦 予 海 上 保 安 官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可 直 接 於 進 行 勸 告 之 後 命 令 該 船 退 出 日 本 領 海 與 內 水, 必 要 時 甚 至 可 以 對 嫌 疑 犯 進 行 搜 查 與 逮 捕 其 次, 為 補 充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廣 大 管 轄 水 域 上 的 執 法 力 量, 日 本 政 府 透 過 立 法 或 修 法 方 式, 具 體 賦 予 海 上 自 衛 隊 得 在 一 定 的 法 定 程 序 之 下, 補 充 海 上 保 安 廳 進 行 海 上 治 安 的 維 護 工 作, 例 如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的 發 動 39 另 外 附 帶 一 提 的 是, 在 和 平 時 期, 為 免 海 域 爭 議 升 高 為 區 域 衝 突, 海 上 自 衛 隊 在 海 上 保 安 上 退 居 補 助 的 第 二 線 角 色 而 在 發 生 武 力 攻 擊 事 態 時, 海 上 保 安 廳 則 可 依 據 自 衛 隊 法 第 80 條 規 定, 將 海 上 保 安 廳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置 於 防 衛 大 臣 的 指 揮 統 制 之 下 36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1 條 與 第 2 條 37 在 此 所 謂 武 力 攻 擊 應 專 指 外 來 的 軍 事 力 攻 擊 38 日 本 國 憲 法 第 9 條, 39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係 指 對 於 海 上 人 命 財 產 之 保 護 或 治 安 之 維 持, 若 海 上 保 安 廳 無 法 妥 善 對 應 或 對 應 顯 有 困 難 時, 自 衛 隊 得 依 據 自 衛 隊 法 第 82 條 之 規 定, 在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許 可 之 下, 由 防 衛 省 大 臣 命 令 海 上 自 衛 隊 採 取 必 要 行 動 37

4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 二 ) 強 調 海 上 保 安 廳 與 海 上 自 衛 隊 的 協 調 機 制 為 有 效 防 制 對 於 日 本 海 域 可 能 造 成 的 外 部 威 脅, 除 了 法 制 度 上 的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外, 針 對 個 別 事 件, 海 上 保 安 廳 與 海 上 自 衛 隊 建 立 彼 此 溝 通 的 平 台, 並 規 劃 共 同 對 應 手 冊, 例 如 在 防 制 不 明 船 舶 入 侵 領 海 的 方 面, 海 上 保 安 廳 與 海 上 自 衛 隊 共 同 設 立 有 關 國 籍 不 明 船 舶 共 同 對 應 手 冊, 有 關 防 制 不 明 船 舶 入 侵 的 資 訊 聯 繫 體 制 與 對 應 要 領, 以 及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命 令 發 布 之 後 兩 機 關 間 的 角 色 功 能 分 擔, 均 有 明 確 規 範, 以 作 為 行 動 基 準 40 此 外, 在 防 衛 省 規 劃 之 下, 海 上 自 衛 隊 定 期 均 與 海 上 保 安 廳 進 行 對 應 措 施 的 研 討 資 料 交 流 乃 至 於 海 上 的 共 同 訓 練, 針 對 包 含 不 明 船 舶 入 侵 水 域 的 情 況, 兩 機 關 針 對 追 捕 緊 追 通 訊 等 方 面 的 執 行 要 領 進 行 共 同 訓 練 41 ( 三 ) 海 上 保 安 廳 與 海 上 自 衛 隊 各 自 執 法 能 量 的 提 升 有 鑑 於 日 本 戰 後 和 平 憲 法 之 制 約 以 及 詭 譎 多 變 的 東 亞 局 勢, 在 平 時 海 上 執 法 能 量 上 主 要 以 海 上 保 安 廳 為 主, 避 免 過 度 倚 賴 軍 事 力 而 升 高 區 域 爭 議 然 面 對 維 持 海 上 治 安 維 持 乃 至 於 捍 衛 島 嶼 主 權 的 國 際 現 實, 承 擔 第 一 線 任 務 的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近 年 來 陸 續 增 強 海 上 執 法 設 備, 例 如 針 對 釣 魚 台 的 主 權 紛 爭,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特 別 設 計 波 照 間 級 (HATERUMA) 巡 視 船 (PL-61~69), 強 化 日 本 所 屬 各 島 嶼 極 其 周 遭 海 域 的 巡 護 警 備 工 作 42 再 者, 在 上 述 1999 年 能 登 半 島 不 明 船 舶 入 侵 事 件 後, 海 上 保 安 廳 鑑 於 小 型 巡 視 船 續 航 力 不 足 的 問 題, 特 別 設 計 大 型 化 且 超 輕 量 化, 並 可 維 持 高 速 航 行 的 中 型 巡 視 船 ( 例 如 PM-21 TOKARA 級 與 PS-201 TSURUGI 級 ) 43 海 上 自 衛 隊 的 部 分, 有 鑑 於 其 基 於 自 衛 隊 法 第 82 條 所 執 行 的 海 上 警 備 行 動,2001 年 自 衛 隊 法 修 正, 賦 予 海 上 自 衛 隊 於 處 理 不 明 船 舶 入 侵 事 件 時 在 武 器 使 用 權 限 方 面 準 用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與 警 察 職 權 執 行 法 的 相 關 規 定 為 此, 海 上 自 衛 隊 針 對 新 型 戰 艇 的 航 速 提 升 ( 包 含 配 備 12.7mm 機 關 槍 於 艦 橋 上 裝 置 防 彈 設 備 配 備 夜 視 裝 備 等 ) 以 及 從 海 上 自 衛 隊 中 成 立 專 門 打 擊 海 上 武 裝 船 舶 的 特 別 警 備 隊 等 44 ( 四 )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的 適 用 時 機 基 本 上, 日 本 架 構 所 謂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亦 即 藉 由 內 閣 首 相 的 同 意 命 令, 讓 海 上 自 衛 隊 於 為 了 保 護 海 上 人 命 財 產 或 治 安 維 持 而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讓 海 上 自 衛 隊 得 採 取 必 要 行 動, 此 種 機 制 主 要 有 兩 個 考 量, 第 一 為 日 本 為 四 面 環 45 海 之 島 國, 管 轄 水 域 面 積 廣 達 447 萬 平 方 公 里, 是 其 國 土 面 積 的 約 12 倍, 此 一 40 日 本 防 衛 省, 日 本 の 防 衛 : 防 衛 白 書, 2008 年,154 頁 反 町 勝 夫 と 深 谷 憲 一 の 特 別 対 談 国 益 の 主 張 と 国 際 協 力 法 律 文 化 同 上 42 謝 全,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 下 ), 尖 端 科 技, 第 315 期, 頁 43 同 上,48-49 頁 44 日 本 防 衛 省, 日 本 の 防 衛 : 防 衛 白 書, 2008 年,154 頁 45 其 中 以 四 大 主 要 島 嶼 所 區 劃 出 的 專 屬 經 濟 水 域 面 積 不 到 40%, 亦 即 超 過 六 成 以 上 的 專 屬 經 濟 水 域 面 積 均 是 由 其 他 六 千 多 個 小 島 嶼 為 基 準 所 區 劃 形 成, 寺 島 紘 士, 海 洋 基 本 法 の 制 定 の 背 景 経 緯 論 点 ジュリスト No.1365,2008 年 10 月,7 頁 由 此 可 知 小 島 嶼 或 無 人 島 嶼 對 38

45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管 轄 海 域 面 積 位 居 世 界 第 六 位 46 第 二 為 海 上 自 衛 隊 擁 有 遠 較 於 海 上 保 安 廳 強 大 的 裝 備 實 力 因 此, 海 上 保 安 廳 雖 為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但 若 海 上 自 衛 隊 於 海 上 發 現 危 害 沿 岸 國 海 上 秩 序 的 船 舶 時, 不 待 海 上 保 安 廳 之 執 法 行 動, 透 過 此 一 機 制, 海 上 自 衛 隊 即 可 立 即 補 充 海 上 保 安 廳 的 執 法 地 位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在 海 上 自 衛 隊 基 於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執 行 海 上 執 法 任 務 時, 僅 限 於 擁 有 執 行 警 察 權 限 的 資 格, 並 非 當 47 然 取 得 海 上 保 安 官 ( 警 察 ) 的 地 位 或 權 限 基 於 自 衛 隊 法 第 82 條 發 動 的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在 日 本 國 內 實 踐 上 僅 有 兩 次 ( 上 述 1999 年 能 登 半 島 不 明 船 舶 事 件 與 2004 年 不 明 潛 艦 入 侵 事 件 ), 並 不 多 見, 蓋 因 平 時 執 法 仍 應 以 海 上 保 安 廳 為 主 要 權 責 單 位, 並 避 免 時 常 使 用 海 軍 力 量 造 成 不 必 要 誤 解 然 而,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在 2004 年 不 明 潛 艦 入 侵 事 件 之 後, 對 於 外 國 軍 事 武 力 的 可 能 侵 犯, 因 外 來 威 脅 已 經 提 升 至 防 衛 層 級, 因 此 對 於 此 類 事 件, 則 採 取 以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為 原 則 的 迅 速 對 應 措 施 在 海 上 保 安 事 態 的 程 度 可 能 升 高 至 海 上 武 裝 衝 突 之 強 度 時, 似 有 以 軍 對 軍 的 對 應 發 展 趨 勢 ( 五 ) 武 器 使 用 時 機 與 手 段 的 自 我 限 制 作 為 警 察 機 關 的 海 上 保 安 廳 於 武 器 使 用 方 面 自 當 受 到 其 國 內 法 之 規 定 的 拘 束,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20 條 規 定, 海 上 保 安 官 的 武 器 使 用 準 用 警 察 官 職 務 執 行 法 第 7 條 之 規 定, 日 本 警 察 官 職 權 執 行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警 察 官 於 逮 捕 犯 人 或 防 止 其 逃 走 或 為 保 護 自 己 或 他 人 或 防 止 對 其 執 行 公 務 的 抵 抗 行 為, 認 為 有 必 要 之 相 當 理 由 時, 在 判 斷 符 合 該 情 況 之 合 理 且 必 要 的 範 圍 內, 得 使 用 武 器 而 鑑 於 海 上 保 安 廳 其 執 法 任 務 的 地 理 範 圍 與 對 象 是 海 上 航 行 的 船 舶, 因 此 針 對 武 器 使 用 的 時 機 與 強 度 因 執 法 水 域 有 所 區 分, 並 於 2001 年 增 訂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20 條 第 2 項 首 先, 在 領 水 之 內, 可 適 用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20 條 第 2 項 的 規 定, 對 於 停 船 命 令 不 回 應 的 船 員, 並 且 對 於 海 上 保 安 官 的 職 務 執 行 進 行 反 抗 或 意 圖 逃 走 時, 海 上 保 安 官 得 視 相 關 情 況, 在 有 充 分 理 由 確 信 無 其 他 手 段 讓 該 船 停 止 航 行 時, 在 判 斷 符 合 該 情 況 之 合 理 且 必 要 的 範 圍 內, 得 使 用 武 器 換 言 之, 在 領 水 之 內, 若 無 其 他 手 段 讓 該 船 停 止 航 行 時, 可 採 取 停 船 射 擊 以 外 的 武 器 使 用, 亦 即 可 以 進 行 所 謂 危 害 射 擊 至 於 在 200 浬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的 武 器 使 用, 則 受 到 更 多 限 制 在 透 過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參 與 海 上 緊 追 的 海 上 自 衛 隊, 為 賦 予 海 上 自 衛 隊 人 員 在 武 器 行 使 方 面 的 權 限, 經 修 改 自 衛 隊 法 後, 得 準 用 警 察 官 職 權 執 行 法 之 規 定 ( 日 本 自 衛 隊 法 第 93 條 ) 儘 管 如 此, 日 本 有 鑑 於 戰 後 以 來 國 民 對 於 武 力 ( 包 含 武 器 ) 的 使 用 均 抱 持 抑 制 的 意 識, 上 述 賦 予 海 上 保 安 廳 於 領 水 內 得 進 行 停 船 射 擊 以 外 的 危 害 射 擊, 可 說 是 近 年 來 日 本 對 應 海 上 保 安 議 題 的 進 一 步 措 施 不 過, 考 量 日 本 當 前 所 處 的 周 邊 國 際 情 勢, 包 含 竹 島 紛 爭 釣 魚 台 紛 爭 與 東 海 油 田 紛 爭 等, 在 此 海 域 若 直 接 出 動 海 上 軍 事 力 的 話, 因 恐 提 升 國 家 間 的 衝 突 對 立, 因 此 日 於 形 成 日 本 廣 大 管 轄 水 域 上 所 扮 演 的 重 要 角 色 46 低 潮 線 保 全 法 研 究 会 編, 逐 条 解 説 低 潮 線 保 全 法 ( 東 京 : 大 成 出 版 社,2011 年 ),2 頁 47 恵 谷 修 領 海 警 備 の 現 状 新 防 衛 論 集 28 巻 3 号 2000 年 12 月 頁 39

4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本 的 基 本 立 場 仍 以 海 上 保 安 廳 為 優 先 對 應 單 位 48 伍 代 結 論 :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一 我 國 海 上 保 安 體 制 之 現 狀 在 戒 嚴 時 期, 我 國 管 轄 水 域 內 的 海 上 保 安 任 務 係 由 海 軍 負 責, 在 警 政 署 保 七 總 隊 於 1990 年 成 立 之 後, 轉 由 該 單 位 負 責, 保 七 總 隊 後 於 1998 年 改 制 為 警 政 署 水 上 警 察 局, 成 為 我 國 主 要 的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年, 警 政 署 水 上 警 察 局 國 防 部 海 岸 巡 防 司 令 部 與 海 關 緝 私 單 位 整 併 並 提 升 層 級 為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 以 下 簡 稱 海 巡 署 ), 統 籌 執 行 我 國 海 岸 與 沿 岸 管 轄 水 域 之 治 安 維 護 任 務 依 據 我 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組 織 法 第 1 條 規 定, 海 巡 署 之 成 立 在 於 維 護 海 域 及 海 岸 秩 序, 與 資 源 之 保 護 利 用, 確 保 人 民 生 命 及 財 產 安 全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4 條 規 定, 海 岸 巡 防 署 之 執 行 事 項 如 下 50 : 一 海 岸 管 制 區 之 管 制 及 安 全 維 護 事 項 二 入 出 港 船 舶 或 其 他 水 上 運 輸 工 具 之 安 全 檢 查 事 項 三 海 域 海 岸 河 口 與 非 通 商 口 岸 之 查 緝 走 私 防 止 非 法 入 出 國 執 行 通 商 口 岸 人 員 之 安 全 檢 查 及 其 他 犯 罪 調 查 事 項 四 海 域 及 海 岸 巡 防 涉 外 事 務 之 協 調 調 查 及 處 理 事 項 五 走 私 情 報 之 蒐 集, 滲 透 及 安 全 情 報 之 調 查 處 理 事 項 48 反 町 勝 夫 と 深 谷 憲 一 の 特 別 対 談 国 益 の 主 張 と 国 際 協 力 法 律 文 化 於 民 國 91 年 6 月 5 日 廢 止 之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水 上 警 察 局 組 織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水 上 警 察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一 關 於 海 上 犯 罪 偵 防 及 警 衛 警 戒 等 執 法 事 項 二 關 於 依 法 協 助 執 行 下 列 事 項.. ( 一 ) 海 上 查 緝 走 私 事 項 ( 二 ) 海 上 交 通 秩 序 之 管 制 及 維 護 事 項 ( 三 ) 海 上 船 舶 碰 撞 及 其 他 糾 紛 之 蒐 證 處 理 事 項 ( 四 ) 海 難 船 舶 與 人 員 之 搜 索 救 助 及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事 項 ( 五 ) 海 洋 災 害 之 救 護 事 項 ( 六 ) 漁 權 及 漁 業 秩 序 之 維 護 事 項 ( 七 )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及 保 育 事 項 三 關 於 海 上 涉 外 警 察 事 務 之 聯 繫 協 調 調 查 及 處 理 事 項 四 關 於 執 行 第 一 款 事 項 時, 對 海 上 船 舶 或 人 員, 得 依 法 執 行 緊 追 登 臨 檢 查 扣 留 及 逮 捕 事 項 五 關 於 水 上 警 察 業 務 之 規 劃 督 導 及 考 核 等 事 項 六 其 他 依 法 應 執 行 或 協 助 事 項 50 原 行 政 院 草 案 為 協 助 執 行 事 項, 後 經 立 法 院 審 議 後 刪 除 協 助 用 語 魏 靜 芬, 海 洋 法 ( 台 北 : 五 南,2008 年 ),111 頁 40

47 日本海上保安行動的組織與作用 兼論對我國之啟示 六 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七 執行事項 (一) 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 海上救難 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 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四) 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八 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國家安全情報部分 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 協調及支援 毫無疑義地 海巡署為我國目前海岸與海上執法之警察單位 外國船舶於我 51 國領海內是否符合無害之要件 相關的查察及取締 由海巡署執行 另依據海 岸巡防法第 4 與第 5 條之規定意旨 對航行海域內 領海 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 域 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如有損害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 或影響安全之虞者 海巡署得進行緊追 登臨 檢查 驅離 必要時 得予逮捕 扣押或留置 再者 依據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護漁標準作業程序 於我國領海 或專屬經濟海域上 認有違反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之虞時 得進行緊追 登臨 檢 查 驅離 必要時得予扣留 扣押 逮捕或留置 因此 在目前我國海上保安的 執法上 海巡人員具有司法警察之地位52 海巡署為執行 海岸53 與 海域 包含領海 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 的 執法任務 其下分別設置 海岸巡防總局 與 海洋巡防總局 海岸巡防總局 係以海岸地區的預防與打擊犯罪以及相關安全事項維護與治安維持為其任務 海洋巡防總局 係以 海域 或海上 的預防與打擊犯罪以及相關安全事項 維護與治安維持為其任務 二 日本作法的啟示 政策建議 (一)明確海岸巡防署之組織與作用 毫無疑問地 目前海巡署是於我國海域之海上執法 維持海上治安 交通與 救難等的專責機關 與日本海上保安廳所不同者 在於我國海巡署除了 海上 執法任務之外 由於當初組織成立時納入海岸巡防司令部的業務 因此尚包含了 海岸 的執法與安全治安維護任務 再者 不同於日本採取將 海上保安廳法 同時具備組織法與作用法合一的 51 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第 9 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 應將漁具妥為收藏 不得置 入水中 並不得採捕水產動植物 前項行為之查察及取締 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 必要時 得會 同漁業主管機關執行 52 魏靜芬 同前註 頁 53 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第 3 款 海岸係指 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 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 41

4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立 法 方 式, 我 國 採 取 分 立 方 式, 綜 觀 我 國 海 岸 巡 防 法 似 較 具 作 用 法 的 機 能, 大 多 規 範 海 岸 巡 防 之 國 家 作 用, 而 在 組 織 方 面, 僅 在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3 條 規 定 行 政 院 設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巡 防 機 關 ), 綜 理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 其 組 織 以 法 律 定 之 而 後 才 據 以 制 定 海 岸 巡 防 署 組 織 法 之 後 所 合 稱 的 海 巡 五 法 54 在 此 海 巡 五 法 的 架 構 之 下, 原 本 應 係 警 察 保 安 作 用 的 海 巡 機 關, 在 各 以 法 律 訂 之 之 架 構 下, 變 成 一 作 用 兩 組 織 的 模 式, 亦 即 同 樣 係 屬 於 海 上 警 察 作 用, 卻 由 文 職 機 關 (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 與 軍 職 機 關 (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 兩 組 織 ( 法 ) 所 分 擔 當 然, 今 日 海 巡 署 之 組 織 架 構 有 其 歷 史 背 景, 在 此 限 於 篇 幅 不 再 贅 述, 然 若 從 海 上 ( 或 海 岸 巡 防 法 中 所 稱 的 海 域 ) 的 執 法 範 疇 來 看, 對 於 各 國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而 言 已 是 相 當 沈 重 負 擔, 因 為 除 了 海 巡 作 用 法 之 外, 尚 因 海 上 事 務 範 圍 增 大 與 國 家 管 轄 權 向 海 延 伸 的 時 代 背 景,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的 業 務 以 從 單 純 的 治 安 維 持 海 上 交 通 海 洋 測 量 乃 至 海 洋 污 染 漁 業 法 規 恐 怖 主 義 等 海 上 組 織 犯 罪 等, 甚 有 業 務 早 已 嚴 重 偏 離 其 本 來 任 務 之 情 況 因 此, 作 為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的 海 巡 署 在 作 用 上 就 長 遠 而 言 應 朝 向 海 域 執 法 的 方 向 ( 二 ) 明 確 海 岸 巡 防 署 為 專 業 警 察 地 位 承 ( 一 ) 所 述, 目 前 組 織 法 上 海 岸 巡 防 署 存 在 兩 組 織 的 模 式, 在 明 確 化 未 來 海 域 執 法 的 前 提 下, 應 朝 向 警 察 化 的 組 織 早 在 當 初 海 巡 相 關 法 規 的 立 法 過 程 中, 當 時 行 政 院 在 立 法 說 明 中 提 到, 查 緝 走 私 偷 渡 非 屬 軍 事 任 務, 由 政 府 行 政 機 關 負 責 執 行 工 權 利, 符 合 民 主 體 制, 且 順 應 世 界 潮 流, 為 此, 行 政 院 整 合 海 岸 巡 防 司 令 部 水 上 警 察 局 及 海 關 海 域 執 法 組 織 成 立 統 一 的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並 將 之 定 位 為 無 國 防 事 務 之 海 洋 事 務 總 執 行 機 關 與 海 域 執 法 機 關 55 既 然 海 巡 署 為 無 國 防 事 務 之 海 洋 事 務 總 執 行 機 關 與 海 域 執 法 機 關, 為 貫 徹 海 巡 執 法 本 務 以 及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上 不 同 於 軍 事 組 織 的 行 政 特 性, 重 新 審 視 組 織 法 上 應 朝 向 警 察 為 主 的 方 向 整 體 言 之, 即 作 用 上 朝 向 海 域 執 法, 組 織 上 朝 向 警 察 為 主 的 方 向 56 ( 三 ) 提 升 海 上 與 空 中 的 執 法 能 量 我 國 為 四 面 環 海 之 島 國, 沿 岸 水 域 的 穩 定 秩 序 攸 關 國 家 生 存 與 人 民 生 命 財 產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要 在 廣 闊 的 國 家 管 轄 水 域 上 執 法 並 打 擊 犯 罪, 船 舶 與 航 空 器 可 說 其 左 右 手, 我 國 當 前 的 海 岸 巡 防 署 在 巡 防 艦 的 建 造 與 設 備 方 面, 雖 然 近 幾 年 來 已 陸 續 提 升, 但 與 周 邊 國 家 的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的 執 法 能 量 相 較 之 下, 仍 有 很 大 的 落 54 海 岸 巡 防 法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組 織 法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組 織 條 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組 織 條 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各 地 區 巡 防 局 組 織 通 則 55 立 法 院 法 令 資 訊 系 統,88 卷 53 期 3053 號 下 冊 87~116 頁,88 年 11 月 17 日 56 據 報 載, 曾 任 陸 軍 總 司 令 的 國 民 黨 立 委 陳 鎮 湘 質 詢 警 政 署 長 出 身 的 海 巡 署 長 王 進 旺, 軍 警 不 對 盤 的 問 題 檯 面 化 陳 鎮 湘 痛 批 王 進 旺 歧 視 軍 職, 把 海 巡 署 警 察 化, 砲 轟 王 進 旺 本 位 主 義 領 導 統 御 失 敗, 還 應 該 為 海 巡 署 未 做 好 戰 時 任 務 準 備, 造 成 戰 備 出 現 間 隙 負 責 海 巡 署 完 全 警 察 化, 這 是 非 常 危 險 一 文, 可 謂 對 於 海 巡 任 務 的 一 大 誤 解 自 由 電 子 報, /3/16) 42

49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差 至 於 在 進 行 海 上 打 擊 犯 罪 與 緊 追 可 疑 船 舶 方 面 不 可 或 缺 的 航 空 警 力, 由 於 種 種 政 治 上 的 原 因, 至 今 仍 無 法 使 專 責 海 上 執 法 的 海 岸 巡 防 署 擁 有 海 上 執 法 的 專 業 空 中 警 力 因 此, 儘 管 當 前 國 家 財 政 拮 据, 但 應 嚴 正 考 量 我 國 所 處 的 國 際 海 洋 情 勢, 在 海 上 維 安 的 軟 硬 體 能 量 方 面 應 儘 速 提 升, 以 便 因 應 各 種 對 於 我 國 海 域 安 全 構 成 的 外 部 威 脅 ( 四 ) 於 特 殊 海 域 保 安 事 件 中 整 合 海 巡 署 與 海 軍 之 角 色 若 國 家 已 明 顯 遭 受 外 來 軍 事 力 攻 擊 或 進 入 武 裝 事 態, 依 據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組 織 法 第 24 條 規 定, 本 署 及 所 屬 機 關, 於 戰 爭 或 事 變 發 生 時, 依 行 政 院 命 令 納 入 國 防 軍 事 作 戰 體 系 相 對 地, 若 從 國 內 法 角 度 探 討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時, 沿 岸 國 於 遭 遇 特 別 海 域 保 安 事 件 ( 諸 如 有 外 國 軍 事 入 侵 或 武 力 威 嚇 之 虞 等 情 事 ) 時, 考 量 海 巡 署 未 有 高 強 度 防 衛 國 家 領 域 完 整 的 能 力, 因 此 必 須 建 構 於 特 殊 海 上 保 安 事 態 時, 海 軍 作 為 海 域 執 法 補 充 力 量 的 機 制 實 際 執 法 或 維 安 措 施 上 所 可 能 面 臨 的 問 題, 特 別 是 海 上 警 察 與 海 軍 之 間 的 角 色 關 係 現 有 規 定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與 國 防 部 協 調 聯 繫 辦 法 似 乎 著 重 於 人 員 訓 練 相 關 資 訊 提 供 交 流 與 武 器 提 供 協 助 等 方 面, 針 對 海 上 特 殊 保 安 事 態 時, 若 海 巡 署 在 第 一 時 間 無 法 確 實 掌 握 海 上 犯 罪 嫌 疑 情 資 或 無 法 順 利 執 行 海 上 緊 追 與 逮 捕 等 任 務 時, 如 何 合 法 正 當 地 納 入 海 軍 實 力 協 助 海 上 執 法 的 機 制, 在 法 制 的 內 容 與 層 級 上, 似 不 若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來 的 周 延 確 實 為 此, 除 了 現 有 兩 機 關 之 間 的 聯 繫 辦 法 之 外, 建 議 應 可 參 考 日 本 由 首 相 認 可 下 發 動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之 作 法, 透 過 海 巡 署 與 海 軍 之 上 一 級 機 關 的 主 導 協 調, 使 得 整 體 海 上 執 法 運 作 機 制 更 為 周 延 並 具 實 效 性 43

5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參 考 文 獻 : Ashley Roach, Initiatives to Enhance Maritime Security at Sea, Marine Policy 28, Hukushima, H. Factors Contributing to Marine Casualties, Journal of Navigation, Vol.29, Natalie Klein, Maritime Security and the Law of the Sea(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 York 2011),p.8 Satya N.Nandan and Shabtai Rosenn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Vol I, pp 小 田 滋, 注 解 国 連 海 洋 法 条 約 上 巻 ( 東 京 : 有 斐 閣,1985), 116 頁 反 町 勝 夫 と 深 谷 憲 一 の 特 別 対 談 国 益 の 主 張 と 国 際 協 力 法 律 文 化 日 本 防 衛 省, 日 本 の 防 衛 : 防 衛 白 書,2008 年,154 頁 田 中 利 幸, 海 上 執 行 措 置 法 令 の 国 内 法 体 系 における 地 位 山 本 草 二 編 海 上 保 安 法 制 海 洋 法 と 国 内 法 の 交 錯 東 京 三 省 堂 竹 本 正 幸 編 海 上 武 力 紛 争 法 サンレモ マニュアル 解 説 書 東 信 堂 1997,19-20 頁 江 世 雄, 日 本 海 洋 法 律 制 度 的 歷 史 發 展, 發 表 於 2012 年 11 月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學 術 研 討 會 江 世 雄, 國 際 反 恐 體 制 與 港 口 安 全 之 維 護 -- 以 1974 年 海 上 人 命 安 全 公 約 2002 年 修 正 案 為 中 心 國 境 警 察 學 報 第 4 期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國 境 警 察 學 系, 第 1-23 頁,2005 年 寺 島 紘 士, 海 洋 基 本 法 の 制 定 の 背 景 経 緯 論 点 ジュリスト No.1365, 2008 年 10 月, 宋 雲 霞, 國 家 海 上 管 轄 權 : 理 論 與 實 踐, 北 京 : 海 洋 出 版 社,2009 年, 村 上 暦 造 森 征 人, 海 上 保 安 庁 法 の 成 立 と 外 国 法 制 の 継 受 山 本 草 二 編 海 上 保 安 法 制 海 洋 法 と 国 内 法 の 交 錯 東 京 三 省 堂 低 潮 線 保 全 法 研 究 会 編, 逐 条 解 説 低 潮 線 保 全 法 ( 東 京 : 大 成 出 版 社,2011 年 ),2 季 國 興, 中 國 的 海 洋 安 全 與 海 域 管 轄,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2009 年,151 頁 林 彬, 我 國 海 事 安 全 事 務 之 管 理, 臺 灣 海 事 安 全 與 保 安 研 究 學 刊, 第 一 卷 第 一 期,2010 年 2 月 神 戶 大 學 海 事 科 學 研 究 科 海 事 法 規 研 究 會 編, 概 說 海 事 法 規, 成 山 堂 書 店,2010 年 張 海 文 主 編,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釋 義 集, 北 京 : 海 洋 出 版 社,2006 年,3 恵 谷 修 領 海 警 備 の 現 状 新 防 衛 論 集 28 巻 3 号 2000 年 12 月 頁 海 上 保 安 庁 海 上 保 安 レポート 頁 陳 彥 宏, 海 事 保 安 議 題 因 應 模 式 之 建 立 與 思 考, 臺 灣 海 事 安 全 與 保 安 研 究 學 刊, 第 一 卷 第 一 期,2010 年 2 月,22 頁, 注 1 44

51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行 動 的 組 織 與 作 用 : 兼 論 對 我 國 之 啟 示 奥 脇 直 也 ヨーロッパの 海 をめぐる 200 海 里 制 度 の 展 開 英 仏 訪 問 帰 朝 報 告 財 団 法 人 日 本 海 洋 協 会 海 洋 法 事 例 研 究 第 2 号 1994 年 107 頁 廣 瀨 肇, 海 上 警 察 機 関 による 武 器 使 用 事 例 の 研 究 (その 1), 捜 査 研 究 No.664,( ),83 頁 鄭 先 武, 安 全 合 作 與 共 同 體,( 南 京 : 南 京 大 學 出 版 社,2009 年 ),48 頁 謝 全,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 下 ), 尖 端 科 技, 第 315 期, 頁 魏 靜 芬 徐 克 銘, 國 際 海 洋 法 與 海 域 執 法, 台 北 : 神 州, 第 84 頁 魏 靜 芬, 海 洋 法 ( 台 北 : 五 南,2008 年 ),111 頁 45

5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46

53 論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之 武 力 使 用 論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之 武 力 使 用 1 葉 雲 虎 2 陳 佳 德 壹 導 論 貳 我 國 海 域 執 法 之 主 體 法 律 地 位 分 析 参 武 器 使 用 的 法 性 質 肆 使 用 武 力 之 原 理 原 則 伍 初 步 結 論 大 綱 摘 要 英 文 之 Maritime Law Enforcement, 於 我 國, 多 數 學 者 通 稱 為 海 域 執 法 之 所 以 將 之 譯 作 海 域 執 法 而 不 稱 為 海 上 執 法, 係 因 海 域 於 我 國, 乃 是 於 海 岸 巡 防 法 下 的 一 個 法 律 專 有 名 詞 3, 儘 管 這 樣 的 立 法 定 義 尚 非 完 善 而 有 瑕 疵 4, 但 無 損 於 其 作 為 法 律 專 有 名 詞 的 事 實 另 外 就 從 法 律 論 述 之 方 便 性 及 彰 顯 海 域 執 法 之 主 體 海 岸 巡 防 署 ( 我 國 的 海 上 警 察 ) 之 觀 察 點 而 言, 亦 有 其 實 質 上 之 功 能 與 意 義 然 而 海 域 執 法 這 樣 的 英 美 法 用 語 之 導 入, 卻 也 凸 顯 了 英 美 法 系 與 繼 受 德 日 大 陸 法 系 間, 體 系 上 之 衝 突 正 因 為 如 此 於 大 陸 法 系 下 找 尋 可 與 於 英 美 法 相 對 應 之 概 念, 進 而 為 其 定 位, 乃 是 本 論 文 必 要 且 是 優 先 之 前 提 類 似 且 更 為 困 擾 的 問 題, 亦 發 生 在 Use of Force 由 於 Use of Force 一 詞 在 國 際 武 裝 衝 突 法 (International Law of Armed Conflict) 下 有 其 特 定 之 法 律 意 義, 故 一 般 國 際 法 論 文 及 教 科 書, 大 都 將 該 用 語 指 向 戰 爭 法 下 之 概 念 5 難 道 國 際 法 上 對 於 Use of Force, 只 能 解 作 如 前 述 之 意 義 嗎? 亦 不 盡 然, 近 1 葉 雲 虎,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專 任 講 師 2 陳 佳 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警 監 教 官 3 依 據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海 域 係 指 :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規 定 之 領 海 鄰 接 區 及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4 由 於 我 國 當 時 於 成 立 海 岸 巡 防 署 之 初, 對 於 海 域 概 念 之 掌 握 並 未 確 實, 因 此 將 作 為 該 機 關 主 要 作 用 法 之 海 域 侷 限 於 領 海 鄰 接 區 及 專 屬 經 濟 區 上 儘 管 有 論 者 以 為 該 海 域 之 範 圍 為 例 示 規 定 而 非 列 舉 規 定, 然 而 大 多 數 之 學 者 依 舊 以 為 其 為 列 舉 規 定, 而 有 法 律 漏 洞 從 而 有 學 者 認 為 內 水 概 念 乃 是 漏 未 規 定, 公 海 則 非 海 岸 巡 防 署 執 法 之 範 圍 但 個 人 認 為 內 水 與 公 海 相 同 都 是 漏 未 規 定, 因 為 兩 者 海 域, 目 前 事 實 上 都 是 該 機 關 執 行 任 務 之 範 圍 而 美 國 對 於 海 域 之 概 念, 並 未 有 明 確 之 規 範, 於 其 海 岸 防 衛 隊 法 第 2 條 中, 對 於 海 域 僅 只 是 有 這 樣 文 字 表 述 : 美 國 海 岸 防 衛 隊 應 執 行 及 協 助 執 行 於 公 海 及 受 美 國 管 轄 權 所 拘 束 水 域 之 下 其 中 及 其 上 之 可 適 用 聯 邦 法 之 執 行 (The Coast Guard shall enforce or assist in the enforcement of all applicable Federal laws on, under, and over the high seas and waters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請 參 考 : 黃 異 ( 著 ), 海 域 管 理 與 行 政 法, 頁 299;also See 14 U.S.C. 2(2000) 5 See CHRISTINE GRAY,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at1-28(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 47

5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年 來 除 了 人 權 法 有 討 論 因 執 法 目 之 Use of Force 以 外 6, 另 外 基 於 海 域 執 法 所 為 之 Use of Force 之 討 論, 因 其 客 體 及 行 為 地 牽 涉 外 國 船 舶 與 國 際 公 法, 職 是 之 故, 也 有 在 和 平 時 期 國 際 法 之 框 架 下 進 行 研 究 論 述 者, 儘 管 這 樣 的 討 論 還 不 是 很 豐 富, 又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相 關 公 約 及 習 慣 國 際 法 都 欠 缺 有 清 楚 的 指 導 原 則 7 但 其 重 要 性, 在 和 平 時 期 之 國 際 法 規 範 下, 將 隨 著 爭 議 性 之 國 家 實 踐 及 相 關 司 法 判 決 之 增 加, 未 來 不 無 於 相 關 公 約 下, 有 增 修 條 文 之 可 能, 以 作 為 統 一 之 法 律 指 導 原 則, 尤 其 對 於 同 時 以 軍 艦 來 執 法 又 行 使 軍 事 力 之 國 家, 若 國 際 法 有 清 楚 的 標 準 來 區 別, 則 有 助 於 減 低 國 家 與 國 家 間 之 敵 對 狀 態 與 衝 突 8 另 外, Use of Force 亦 是 英 美 法 另 外 一 個 內 國 法 之 概 念 正 因 為 如 此, Use of Force 一 語, 往 往 必 須 對 照 上 下 文 方 能 瞭 解 其 內 容, 更 遑 論 用 漢 文 來 迻 譯, 藉 以 表 達 其 所 欲 彰 顯 的 法 律 概 念 故 為 清 楚 表 達 本 論 文 所 欲 討 論 之 標 的, 亦 有 必 要 為 操 作 性 之 定 義 結 論 事 實 上, 內 國 法 對 於 執 法 之 武 力 行 使 原 則, 各 國 都 有 相 當 豐 富 之 討 論, 但 是 對 於 海 域 執 法 之 武 力 行 使, 則 尚 需 有 更 多 人 力 物 力 與 時 間 之 投 入, 一 方 面 乃 因 海 域 執 法 本 身 乃 是 國 際 法 與 國 內 法 交 錯 之 結 果, 研 究 起 來 格 為 艱 辛 儘 管 如 此, 目 前 一 些 國 際 實 踐 諸 如 : 孤 獨 號 (I m Alone) 紅 十 字 軍 號 事 件 (Red Crusader) 及 賽 加 號 事 件 (The MS Saiga) 等, 可 供 分 析, 應 可 讓 對 此 有 興 趣 者 作 進 一 步 之 參 考, 本 文 應 時 間 因 素 僅 止 於 對 海 上 警 察 機 關 之 武 力 使 用, 為 初 步 之 分 析 另 外, 就 前 述 隊 於 海 域 執 法 之 分 析 來 看, 其 實 施 客 體 應 包 括 外 國 船 舶, 但 應 不 包 括 所 謂 的 外 國 為 政 府 服 務 目 的 之 公 務 船 舶 及 軍 艦 上 原 因 在 於 依 據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之 規 定 及 習 慣 國 際 法 之 規 定, 其 享 有 豁 免 權, 而 排 除 執 法 範 圍 之 外 基 於 其 代 表 該 國 家 主 權 而 享 有 豁 免 之 法 理, 則 某 國 享 有 豁 免 權 之 船 舶 置 於 執 法 客 體 之 下, 有 否 定 該 主 權 之 意 義 置 於, 若 海 域 執 法 主 體 對 另 外 一 個 國 家 享 有 豁 免 權 之 船 舶 行 使 武 力, 則 非 執 法 行 為, 乃 是 武 力 衝 突, 亦 即 有 可 能 構 成 軍 事 力 之 行 使 從 而, 日 前 我 國 與 日 本 因 釣 魚 台 所 產 生 之 衝 突, 該 海 上 保 安 廳 船 舶 絕 對 不 是 執 法 之 客 體 換 言 之, 對 於 如 何 對 應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之 船 舶, 依 據 我 國 憲 法 之 規 定, 應 屬 於 總 統 之 權 責 最 後, 絕 對 是 否 合 法 使 用 武 力, 於 海 域 執 法 上 絕 對 並 不 是 取 決 於 沿 海 國 之 內 國 法 規, 法 院 之 判 決 應 訴 諸 於 國 際 法 與 內 國 法 之 要 件, 本 文 所 提 供 之 原 則 應 可 為 初 步 之 判 斷, 更 進 一 步 之 討 論 與 研 究 6 See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 EIGHTH 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 HAVANA, 27 AUGUST TO 7 SEPTEMBER 1990, U.N. DOC. A/CONF.144/28/REV.1 AT 112 (1990). 7 See Rachel Canty, Develop Use of Force Doctrine: a Legal Case Study of the Coast Guard Airborne Use of Force, 31 U. Miami Inter-Am. L. Rev See Patricia Jimenez Kwast, Maritime Law Enforcement and The Use of Force: Reflection on The Categorisation of Forcible Action at Sea in the light of The Guyana/Suriname Award, 13 J. Conflict & Security L.52 48

55 從 觀 察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聽 法 解 析 我 國 海 巡 法 制 從 觀 察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解 析 我 國 海 巡 法 制 壹 前 言 貳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變 動 的 觀 察 参 海 岸 巡 防 法 制 規 範 及 其 現 況 肆 調 整 海 岸 巡 防 法 因 應 未 來 挑 戰 伍 結 論 大 綱 1 陳 國 勝 摘 要 台 灣 為 順 應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生 效 所 引 導 國 際 海 洋 執 法 時 代, 及 處 理 1992 年 終 止 動 員 勘 亂 時 期 帶 來 兩 岸 間 的 情 勢 變 化, 於 2000 年 透 過 納 編 納 原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海 務 單 位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水 上 警 察 局 及 海 岸 巡 防 司 令 部 等 機 關 成 為 新 機 關 --- 海 岸 巡 防 署 同 時 配 合 成 立 岸 海 執 法 依 據 的 海 岸 巡 防 法, 該 法 立 法 目 的 為 利 海 域 及 海 岸 巡 防 任 務 之 遂 行 及 發 揮 整 體 防 衛 功 能, 以 維 護 臺 灣 地 區 海 防 之 安 全, 並 依 據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對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有 勘 探 開 發 養 護 和 管 理 自 然 資 源 為 目 的 之 主 權 及 生 物 資 源 之 養 護 利 用 等 權 利, 參 酌 美 日 等 國 立 法 例 與 我 國 國 情 需 要, 制 定 本 法, 以 落 實 整 體 海 域 及 海 岸 巡 防 功 能 2 因 應 時 代 所 需, 再 參 酌 美 日 經 驗 而 創 設 海 巡 機 關, 由 四 個 海 巡 機 關 組 織 法 再 加 上 作 為 兼 具 組 織 法 與 作 用 法 性 質 的 海 岸 巡 防 法 建 構 組 成, 成 為 由 3 海 巡 五 法 組 成 的 跨 越 岸 海 的 執 法 機 關 海 巡 機 關 成 立 以 來 積 極 依 法 行 政 負 責 維 持 岸 海 秩 序, 並 提 供 必 要 的 為 民 服 務 然 經 歷 多 年 以 來 也 發 現 存 在 制 度 性 的 問 題, 包 括 在 組 織 法 部 分 : 海 巡 機 關 成 立 十 三 年 來 仍 無 法 解 決 轉 化 成 為 以 發 展 海 域 為 優 先 4 組 成 人 員 身 分 一 致 性 5 與 其 他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間 的 權 責 分 配 明 確 性 6 ; 在 作 用 法 部 分 : 依 法 行 政 下 授 權 執 行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副 教 授 2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1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立 法 院 法 律 系 統, $NO-PD 最 後 閱 覽 明 期 2013 年 4 月 19 日 ) 3 海 巡 五 法 包 括 有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組 織 法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組 織 條 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組 織 條 例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總 局 各 地 區 局 組 織 通 則 及 海 岸 巡 防 法 等 五 部 法 律 之 合 稱 4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組 織 法 第 27 條 規 定, 本 法 施 行 後, 應 就 本 署 暨 所 屬 機 關 之 編 裝 組 織 重 新 檢 討 調 整, 俾 符 合 優 先 發 展 海 域 巡 防 之 原 則, 並 以 三 年 為 期 限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年 5 陳 國 勝 主 持, 從 海 巡 機 關 組 織 變 革 對 偵 防 工 作 定 位 與 功 能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委 託 研 究,2011 年 12 月 6 陳 國 勝, 海 巡 機 關 事 務 管 轄 中 執 行 事 項 之 研 究, 海 洋 事 務 論 叢, 臺 灣 海 洋 事 務 策 進 會 第 49

5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職 權 的 具 體 性 7 因 上 述 權 責 不 清 的 問 題 直 接 影 響 所 及, 人 員 進 用 裝 備 添 購 教 育 訓 練 法 令 修 改 等 一 直 成 為 海 巡 機 關 再 精 進 的 挑 戰 台 灣 從 李 登 輝 總 統 終 止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後, 具 體 設 置 海 巡 機 關 以 來, 經 歷 陳 水 扁 總 統 到 今 日 馬 英 九 總 統 均 對 海 洋 經 營 提 出 構 想, 只 是 尚 難 有 具 體 的 成 果 8 現 今 已 在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第 4 條 第 4 款, 明 定 成 立 海 洋 委 員 會, 並 預 定 將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改 隸 屬 其 下 ; 同 時 連 帶 也 將 修 改 海 岸 巡 防 法, 冀 希 得 以 解 決 經 營 管 理 海 洋 的 相 關 問 題 十 三 年 前 為 解 決 台 灣 海 洋 面 臨 的 問 題, 乃 仿 效 包 括 日 本 在 內 成 立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當 時 因 基 於 我 國 特 有 的 國 情 考 量 並 未 完 全 採 納 在 取 捨 之 間 的 考 量, 應 有 針 對 國 情 而 做 特 別 設 計 之 處 ; 再 加 上 立 法 機 關 修 改 行 政 院 所 提 版 本 時, 片 面 的 修 改 而 造 成 對 後 來 整 體 發 展 的 影 響 更 因 海 巡 機 關 未 有 充 分 準 備, 因 而 期 待 的 岸 海 走 私 偷 渡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9 無 法 在 八 年 期 限 內 完 成 轉 型, 形 成 過 渡 性 設 計 成 為 長 久 制 度, 導 致 暫 時 性 的 作 法 難 以 因 應 長 治 久 安 政 策 立 法 機 關 修 改 海 巡 機 關 同 時 成 為 海 域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也 因 行 政 機 關 間 解 讀 執 行 事 項 的 異 見, 無 法 成 形 為 能 使 我 國 經 營 管 理 海 洋 制 度 得 以 邁 步 向 前, 回 頭 省 思 當 初 我 國 參 酌 日 本 制 度 的 內 容, 即 從 歷 史 上 尋 找 導 致 今 日 問 題 的 根 源, 檢 討 初 衷 將 是 解 決 今 日 幾 個 所 面 臨 問 題 的 思 索 方 式 歷 經 十 三 來, 日 本 海 洋 經 營 管 理 面 臨 諸 多 問 題, 為 使 海 上 保 安 機 關 有 效 執 行 面 臨 的 問 題, 修 改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作 為 調 整 執 法 作 為 的 依 據 現 今 我 國 積 極 再 起 動 修 正 經 營 海 洋 策 略, 再 次 解 構 海 巡 機 關 的 重 大 調 整 從 設 置 海 洋 委 員 會, 進 而 修 改 海 巡 機 關 的 組 織 法, 乃 至 可 能 修 改 海 岸 巡 防 法 在 關 注 台 灣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的 未 來 應 如 何 走 向 時, 得 再 一 次 參 酌 十 三 年 來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的 演 變, 將 可 作 為 我 國 海 洋 執 法 機 制 思 變 的 參 考 1 期,2006 年 7 月, 第 頁 7 陳 國 勝, 海 岸 巡 防 法 析 論,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出 版,2003 年 1 月 初 版, 第 112 頁 以 下 8 陳 水 扁 總 統 提 出 海 洋 立 國 馬 英 九 總 統 則 提 出 海 洋 興 國 的 目 標, 均 僅 流 於 口 號 未 能 針 對 海 洋 經 營 管 理 作 出 更 具 體 作 為 近 來 2010 年 2 月 3 日 通 過 修 改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組 織 基 準 法 第 29 條 第 2 項 明 定 之 部 之 總 數 以 十 四 個 為 限 及 第 31 條 第 2 項 明 定 委 員 會 之 總 數 以 八 個 為 限 ; 同 時 通 過 行 政 院 組 織 法 的 十 四 部 八 委 員 會, 其 中 包 括 海 洋 委 員 會 只 是 至 今 行 政 機 關 與 立 法 機 關 仍 在 究 應 設 置 海 洋 部 海 洋 委 員 會 或 海 岸 巡 防 部 等 無 法 形 成 共 識, 連 著 海 岸 巡 防 法 也 無 法 一 併 處 理 9 行 政 院 提 出 成 立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時 報 告 之 理 由 為 我 國 現 行 海 防 工 作 係 由 內 政 部 水 上 警 察 局 國 防 部 海 岸 巡 防 司 令 部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等 單 位 分 別 執 行, 其 中 尚 包 括 農 委 會 交 通 部 衛 生 署 環 保 署 等 單 位 之 相 關 事 務, 由 於 無 專 責 機 構, 事 權 不 一, 易 生 罅 隙 ( 諸 如 : 法 源 闕 如, 難 以 有 效 㣔 使 職 權 ; 指 揮 管 制 各 行 其 是, 整 體 效 能 難 以 發 揮 ; 情 資 整 合 相 互 踩 線, 喪 失 查 緝 先 機 ; 執 檢 方 式 不 一, 影 響 查 緝 成 效 等 ), 加 之 近 年 若 干 走 私 事 件 迄 今 無 法 根 絕 黑 槍 毒 品 氾 濫, 以 及 衍 生 口 蹄 疫 事 件, 對 台 澎 及 金 馬 地 區 不 僅 造 成 人 民 疫 情 的 恐 懼, 進 而 危 及 國 民 健 康 農 漁 業 生 計 社 會 治 安 與 國 家 安 全, 更 影 響 到 國 際 聲 譽, 因 此 海 岸 巡 防 總 署 之 建 置 乃 刻 不 容 緩 之 工 作 鑑 此, 政 策 決 定 於 民 國 89 年 1 月 1 日 成 立 直 隸 於 行 政 院 之 海 岸 巡 防 總 署, 納 編 國 防 部 海 巡 部 警 政 署 水 警 局 與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緝 私 艦 艇 等 任 務 執 行 單 位, 期 統 一 岸 海 事 權 以 一 元 化 之 指 揮, 徹 底 解 決 海 防 陳 疴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8 卷 第 49 期, 第 478 頁 50

57 從 觀 察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聽 法 解 析 我 國 海 巡 法 制 結 論 行 政 機 關 該 作 為 而 不 作 是 怠 惰, 不 該 干 預 而 作 為 是 侵 權, 此 二 種 情 況 均 非 國 家 常 態 為 明 確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及 責 任, 唯 有 迴 歸 民 主 國 家 中 權 力 分 立 的 依 法 行 政 政 現 今 海 巡 機 關 與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的 分 工, 包 括 管 轄 分 配 及 概 括 式 授 權 留 國 情 不 同, 欲 移 植 制 度 是 危 險 在 上 述 的 立 法 目 的 中, 設 置 海 巡 機 關 係 為 達 所 列 的 二 個 目 的, 故 而 參 考 日 本 的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建 置 我 國 訂 定 的 重 要 參 考 近 來 日 有 與 本 鄰 近 國 家 間 發 生 多 起 事 件, 均 已 超 出 原 負 責 海 上 執 法 的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規 範 範 圍, 原 有 的 法 律 制 度 無 法 因 應, 乃 有 多 次 修 法 的 行 為, 從 中 分 析 部 分 亦 得 作 我 國 海 域 執 法 機 關 在 面 對 成 立 海 洋 管 理 組 織 變 革 之 際 的 參 考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攻 錯 觀 察 分 析 並 非 比 較 優 劣, 僅 是 借 鏡 中 看 出 我 國 現 行 遭 遇 問 題 思 索 出 路 的 方 式 十 三 年 前 成 立 的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的 原 意, 觀 察 十 三 年 來 的 運 作 由 於 海 岸 巡 防 法 在 組 織 法 部 分, 在 該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執 行 事 項 定 位 未 明, 導 致 各 機 關 自 行 解 讀, 應 將 執 行 事 項 刪 除, 參 考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之 規 定 逕 行 列 為 執 行 各 種 事 項 就 目 前 的 觀 察 海 巡 機 關 的 設 置 仍 以 延 續 組 成 岸 海 專 責 查 緝 走 私 偷 渡 機 關, 並 非 全 力 成 為 海 域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但 在 立 法 機 關 的 意 願 即 是 轉 變 為 海 域 專 責 執 法 機 關, 是 時 即 應 將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機 關 與 其 他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間 的 指 揮 監 督 方 式 引 入, 以 明 權 責 由 於 海 巡 機 關 人 員 大 部 分 人 員 均 具 有 司 法 警 察 身 分, 卻 將 例 外 情 況 下 得 以 進 入 內 陸 查 案, 此 具 有 彈 性 的 執 法 授 權, 得 以 將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處 理 釣 魚 台 事 件 的 困 難 不 會 出 現 在 我 國 海 巡 機 關, 但 是 當 海 巡 人 員 將 越 區 的 限 制, 變 成 例 行 的 常 態 10 工 作, 儼 然 已 成 第 二 個 警 察 機 關 時, 應 有 探 討 原 則 與 例 外 的 實 況 另 則 因 後 來 司 法 院 大 去 官 會 議 作 成 535 號 解 釋 而 催 生 警 察 機 關 訂 定 公 布 警 察 職 權 職 權 行 使 法 就 海 岸 巡 巡 防 法 第 8 條 規 定, 情 況 急 迫 時 得 以 進 入 內 陸 執 行 職 權, 但 是 否 應 遵 守 警 察 職 權 職 權 行 使 法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就 日 本 在 釣 魚 台 執 法 事 件 後 即 將 該 準 用 規 定 予 以 明 定, 應 可 作 為 我 國 參 考 只 是 更 根 本 的 作 法 應 是 針 對 海 巡 機 關 職 權 管 轄 的 海 域 海 岸 港 口 及 內 陸 分 別 作 出 職 權 行 使 的 專 法 規 定 10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8 條 規 定, 海 巡 機 關 僅 在 情 況 急 迫 下 始 得 進 入 內 陸 地 區 查 緝 走 私 偷 渡 案 件, 不 得 作 為 補 充 警 察 機 關 人 力 不 足 或 查 緝 不 力 陳 國 勝 歐 玉 飛, 海 巡 人 員 內 陸 查 緝 犯 罪 之 適 法 性, 水 警 學 報 第 1 期, 已 接 受 尚 未 出 版, 預 定 於 2012 年 12 月 出 版 51

5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52

59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之 地 位 產 生 的 問 題 對 海 巡 署 之 啟 示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之 地 位 產 生 的 問 題 對 前 言 海 巡 署 之 啟 示 1 洪 政 儀 軍 隊 負 責 保 家 衛 國 抵 抗 外 國 侵 略 ; 警 察 負 責 維 護 社 會 秩 序 保 障 人 民 生 命 及 財 產 安 全, 為 一 般 所 認 知 軍 隊 及 警 察 主 要 實 質 機 能, 規 範 國 家 間 紛 爭 的 武 力 紛 爭 法 也 依 照 此 種 方 式 進 行 區 分 然 而 近 代 主 權 國 家 誕 生 以 來 各 國 因 國 情 歷 史 及 特 殊 緊 急 狀 況 不 同 考 量, 無 論 軍 隊 或 警 察 保 家 衛 國 或 維 持 治 安, 當 實 質 機 能 上 有 相 互 跨 越 情 況 發 生 時, 武 力 紛 爭 法 注 目 焦 點 在 於, 當 有 踏 入 軍 隊 機 能 狀 況, 需 符 合 1977 年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1 追 加 議 定 書 ( 若 無 特 別 註 明, 後 稱 第 1 追 加 議 定 書 ) 第 43 條 軍 隊 定 義 踏 入 軍 事 機 能 面 上, 陸 地 警 察 部 隊 雖 有 對 應 外 國 軍 隊 小 規 模 進 攻 問 題, 但 整 體 來 講, 相 較 為 單 純 在 海 上, 因 海 域 執 法 特 性, 易 踏 入 軍 隊 機 能, 對 於 屬 於 文 民 警 察 機 關 的 海 域 執 法 單 位,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所 衍 生 問 題 更 顯 得 複 雜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便 是 當 中 極 典 型 例 子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25 條 規 定, 該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時 仍 屬 於 文 民 警 察 地 位, 即 便 依 自 衛 隊 法 第 80 條, 能 將 其 納 入 防 衛 大 臣 統 制 下, 其 仍 僅 得 從 事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所 賦 與 法 定 任 務, 因 此 在 相 關 法 令 無 修 改 相 關 情 況, 海 上 保 安 官, 是 無 法 具 備 有 合 法 戰 鬥 員 資 格 但 海 域 執 法 任 務 特 性, 如 在 領 海 中 警 備 巡 邏 活 動 取 締 走 私, 易 被 敵 軍 認 為 是 敵 對 行 為 外, 原 本 屬 於 文 民 警 察 的 保 護 將 有 可 能 被 否 定, 並 成 為 攻 擊 軍 事 目 標, 甚 而 嚴 重 者 則 有 觸 犯 戰 爭 罪 風 險 從 陸 地 觀 點 來 看, 一 國 武 裝 部 隊 實 質 上 機 能, 較 不 會 產 生 差 異, 因 此 武 力 紛 爭 法, 易 被 認 為 與 執 法 關 係 不 大 但 在 海 上, 特 別 是 海 域 執 法 世 界 並 非 如 此, 反 而 其 所 面 對 問 題 將 較 軍 隊 更 加 嚴 峻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於 第 一 線 對 抗 反 恐 不 審 船 事 件 海 外 派 遣 角 色 逐 日 加 重, 同 時 也 意 謂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定 位 及 任 務 有 釐 清 之 需 求 也 日 益 提 升, 因 此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學 術 界, 非 常 此 一 議 題 之 故 我 國 海 巡 機 關 成 立, 係 仿 造 美 日 海 巡 機 關 制 度 建 立 因 此 本 文 乃 以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地 位 為 題, 首 先 針 對 武 力 紛 爭 法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介 紹, 隨 後 針 對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國 內 及 國 際 法 上 定 位, 並 將 其 在 武 力 紛 爭 時 問 題 點 進 行 說 明 與 分 析 最 後, 將 此 一 分 析 說 明, 希 冀 能 夠 提 供 為 我 們 參 考 1 大 阪 大 學 國 際 公 共 政 策 研 究 科 博 士 候 選 人 53

6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壹 武 力 紛 爭 法 相 關 概 念 一 武 力 紛 爭 法 適 用 意 義 警 察 逮 捕 犯 人, 在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等 相 關 國 內 法 執 法, 即 便 導 致 犯 人 受 傷, 可 能 構 成 刑 法 傷 害 罪 等 條 文 規 定, 但 同 時 刑 法 也 訂 有 依 法 令 之 行 為 業 務 上 正 當 行 為 正 當 防 衛 及 緊 急 避 難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讓 警 察 能 夠 順 遂 公 權 利 執 行 相 同 地, 國 家 間 發 生 武 力 紛 爭, 符 合 國 際 法 上 軍 隊 同 士 間 進 行 暴 力 行 為 難 免 導 致 人 命 喪 生 或 財 產 損 失, 但 此 係 為 保 衛 國 家 主 權 目 的, 因 此 如 同 國 內 刑 法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軍 隊 構 成 員 若 能 符 合 武 力 紛 爭 法 規 範, 諸 如 軍 事 目 標 主 義 無 差 別 攻 擊 禁 止 文 民 及 非 軍 事 目 標 保 護 禁 止 使 用 會 給 予 不 必 痛 苦 害 敵 手 段 等 進 行 害 敵 行 為 時, 其 行 為 也 能 夠 阻 卻 違 法, 落 在 敵 人 勢 力 下, 也 能 獲 得 捕 虜 身 份 保 障 ; 不 過 其 若 針 對 軍 事 目 標 (military objective) 以 外 的 人 或 目 標 進 行 攻 擊 或 破 壞, 抑 或 利 用 禁 止 使 用 兵 器 進 行 攻 擊 時, 除 構 成 違 法 國 際 行 為 外, 甚 而 會 觸 犯 戰 爭 罪, 並 受 到 追 訴 另 一 方 面, 若 是 屬 非 合 法 戰 鬥 員 (illegal combatant), 卻 從 事 僅 有 戰 鬥 員 才 得 進 行 敵 對 行 為, 當 然 會 構 成 違 法 行 為, 不 僅 喪 失 原 本 武 力 紛 爭 法 可 獲 得 相 應 保 護 外, 並 可 成 為 攻 擊 目 標 會 構 成 國 際 違 法 行 為, 被 敵 人 捕 獲 時 會 成 為 受 處 罰 對 象, 甚 而 也 有 觸 犯 戰 爭 罪 可 能 而 本 文 欲 討 論 行 為 主 體 主 要 聚 焦 在 屬 於 一 國 武 裝 部 隊 軍 隊 及 警 察,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適 用 最 大 意 義, 乃 在 於 實 行 主 體 國 際 法 地 位 及 暴 力 行 為 法 評 價, 具 有 相 當 大 影 響 二 軍 隊 及 警 察 主 權 國 家 武 裝 集 團 主 要 乃 由 軍 隊 及 警 察 所 構 成 實 質 機 能 面 來 看, 軍 隊 主 要 機 能 為 保 衛 來 自 對 內 及 對 外 主 權 威 脅, 以 物 理 力 進 行 對 應, 行 使 手 段 上, 要 符 合 國 內 法 武 力 紛 爭 法 或 聯 合 國 憲 章 自 衛 權 相 關 要 件 限 制 ; 警 察 乃 是 為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及 安 全 防 止 危 險 及 進 行 犯 罪 預 防 及 搜 查, 行 使 手 段 要 符 合 刑 法 人 權 法 器 械 使 用 規 定 或 比 例 原 則 等 武 力 紛 爭 法 軍 隊 及 警 察 分 類 上 也 是 以 此 實 質 機 能, 作 為 軍 隊 及 警 察 區 分 基 準 然 而 各 國 國 情 政 策 財 政 歷 史 及 緊 急 狀 況 等 客 觀 條 件 差 異, 導 致 國 家 行 政 組 織 法 分 工 有 時 會 與 上 述 實 質 機 能 想 定 主 體 有 所 差 異 機 能 不 一 致 大 致 可 分 為 軍 隊 踏 入 警 察 機 能 與 警 察 踏 入 軍 隊 機 能 兩 種 狀 況 首 先, 若 為 實 質 機 能 內 涵 踏 入 警 察 機 能 時, 係 在 一 國 主 權 及 管 轄 權 範 圍 內, 各 國 在 國 際 法 許 可 框 架 下 訂 定 國 內 法, 無 論 是 由 屬 於 軍 隊 或 警 察 來 執 行, 並 不 會 產 生 任 何 問 題, 例 如 日 本 自 衛 隊 可 進 行 治 安 出 動 警 護 出 動 及 海 上 警 備 行 動 等 性 質 均 屬 警 察 機 能 另 一 方 面, 當 屬 實 質 機 能 踏 入 54

61 55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之 地 位 產 生 的 問 題 對 海 巡 署 之 啟 示 軍 隊 機 能 狀 況 時, 便 是 武 力 紛 爭 法 要 求 關 鍵 核 心, 即 當 國 家 間 發 生 武 力 紛 爭, 均 必 須 具 有 符 合 第 1 追 加 議 定 書 43 條 軍 隊 定 義, 此 時 其 便 享 有 從 事 敵 對 行 為 合 法 性, 落 入 敵 人 勢 力 下 也 可 獲 捕 虜 保 障 在 進 行 後 續 相 關 討 論 前, 對 於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相 關 條 文, 有 必 要 先 進 行 了 解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軍 隊 衝 突 一 方 武 裝 部 隊 (armed forces) 是 由 一 個 為 其 部 下 的 行 為 向 該 方 負 責 的 司 令 部 統 率 下 的 有 組 織 的 武 裝 部 隊 團 體 和 單 位 組 成 即 使 該 方 是 以 敵 方 所 未 承 認 的 政 府 或 當 局 為 代 表 該 武 裝 部 隊 應 受 內 部 紀 律 制 度 的 約 束, 該 制 度 除 其 他 外 應 強 制 遵 守 適 用 於 武 力 紛 爭 的 國 際 法 規 則 ( 上 述 議 定 書 43 條 第 1 項 ) 無 論 何 時, 衝 突 一 方 如 果 將 准 軍 事 機 構 或 武 裝 執 法 機 構 (paramilitary or armed law enforcement agency) 併 入 其 武 裝 部 隊 內, 應 通 知 衝 突 其 他 各 方 ( 上 述 議 定 書 43 條 第 3 項 ) 衝 突 一 方 的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 除 第 三 公 約 第 三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所 包 括 的 醫 務 人 員 和 隨 軍 牧 師 外 ) 是 戰 鬥 員 (combatant), 換 言 之, 這 類 人 員 有 權 直 接 參 加 敵 對 行 動 (hostilities)( 上 述 議 定 書 43 條 第 2 項 ) 上 述 條 文 為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軍 隊 定 義, 如 前 所 述, 武 力 紛 爭 法 所 關 心 是 在 從 事 軍 隊 機 能, 均 需 具 有 合 法 戰 鬥 員 資 格 首 先 該 議 定 書 第 43 條 1 項 所 定 義 軍 隊 是 以 一 國 正 規 軍 為 設 定, 因 此 無 論 在 國 內 法 上 定 位 為 何, 只 要 符 合 上 述 要 件, 便 可 享 有 國 際 法 上 軍 隊 地 位 例 如 日 本 於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戰 敗 後, 於 1946 年 11 月 3 日 制 定 和 平 憲 法 對 於 明 治 憲 法 所 規 定 統 帥 或 軍 隊 編 制 均 無 納 入, 且 在 憲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中 也 明 定 了 為 達 成 憲 法 9 條 目 的, 不 保 持 陸 海 空 軍 之 戰 力 因 此 關 於 日 本 憲 法 第 9 條 關 於 日 本 是 否 存 有 軍 隊 議 論, 有 許 多 說 法, 且 戰 後 在 定 義 日 本 軍 隊 法 令 也 不 存 在 但 即 便 如 此 可 由 三 點 來 說 明 自 衛 隊 軍 在 國 際 法 上 是 符 合 軍 隊 定 義 第 一 依 自 衛 隊 法 第 3 條, 自 衛 隊 任 務, 乃 是 為 守 衛 日 本 和 平 及 獨 立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防 衛 對 外 侵 略 ; 第 二 自 衛 隊 法 第 3 章 規 定 機 構 及 組 織 來 看, 有 類 似 司 令 部 編 成 單 位 存 在 ; 第 三 自 衛 隊 法 第 8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在 武 力 行 使 之 際, 遵 守 國 際 法 規 與 慣 例 對 照 上 述 軍 隊 定 義, 自 衛 隊 在 國 際 法 上 是 符 合 軍 隊 定 義 另 外, 除 了 隸 屬 於 一 國 正 規 部 隊 軍 隊 外, 一 國 具 有 武 裝 勢 力, 參 與 敵 對 行 為, 當 然 便 是 同 議 定 書 第 43 條 3 項, 所 指 准 軍 隊 或 武 裝 執 法 機 構, 此 一 條 文 乃 以 通 常 負 責 保 障 社 會 安 全 及 秩 序 保 護 人 命 生 命 及 財 產 安 全 警 察 部 隊 為 前 題, 復 因 各 國 國 內 警 察 制 度 多 樣 化 及 有 時 國 內 法 制, 也 有 將 此 一 部 隊 在 武 力 紛 爭 時 賦 與 戰 鬥 員 機 能, 因 此 為 其 適 用 面 更 為 廣 泛, 便 採 用 准 軍 隊 (paramilitary) 及 武 裝 執 法 機 關 (armed law enforcement agency) 用 語, 當 各 國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依 此 規 定, 將 該 部 隊 編 入 意 旨 向 紛 爭 當 事 者 通 報, 讓 其 具 有 合 法 戰 鬥 員 地 位, 避 免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產 生 混 亂

6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警 察 國 際 法 上 關 於 警 察 並 沒 有 特 別 進 行 定 義, 除 於 前 述 所 提 及 實 質 機 能 外, 也 可 由 相 關 條 約 中 進 行 推 論 而 在 武 力 紛 爭 當 中, 維 持 國 內 治 安 及 法 執 行 的 警 察 當 然 也 是 不 可 或 缺 的 存 在 如 參 照 1949 年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1 追 加 議 定 書 第 59 條 無 防 備 地 域 及 第 60 條 非 武 裝 地 帶,( 一 ) 所 有 戰 鬥 員 以 及 機 動 武 器 和 機 動 軍 事 設 備 必 須 已 經 撤 出 ;( 二 ) 固 定 軍 事 裝 置 或 設 施 應 不 用 於 敵 對 目 的 ;( 三 ) 當 局 或 居 民 均 不 應 從 事 任 何 敵 對 行 為 ;( 四 ) 不 應 從 事 支 持 軍 事 行 動 的 任 何 活 動 而 為 了 維 持 法 律 和 秩 序 的 唯 一 目 的 而 留 下 的 員 警 部 隊 的 存 在 (police forces retained for the sole purpose of maintaining law and order), 是 不 違 反 上 述 四 點 規 定 因 此 文 民 警 察 的 存 在, 並 不 會 與 上 述 戰 鬥 員 須 撤 出 條 件 抵 觸, 故 該 法 執 行 部 隊 只 要 無 編 入 該 國 軍 隊 或 參 與 敵 對 行 為 實 施, 便 可 依 據 同 議 定 書 第 51 條 第 3 項 享 有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文 民 的 保 障 軍 事 目 標 第 1 追 加 議 定 書 第 52 條 第 2 項, 民 用 物 的 一 般 保 護 規 定, 攻 擊 應 嚴 格 限 於 軍 事 目 標 (military objective) 就 物 體 而 言, 軍 事 目 標 只 限 於 由 於 其 性 質 位 置 目 的 或 用 途 對 軍 事 行 動 有 實 際 貢 獻, 而 且 在 當 時 情 況 下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毀 壞 繳 獲 或 失 去 效 用 提 供 明 確 的 軍 事 利 益 的 物 體 而 此 軍 事 目 標 所 指 的 不 僅 是 軍 事 關 連 設 施, 民 用 物 品 若 對 軍 事 行 動 有 貢 獻 的 話, 也 可 以 成 為 合 法 的 攻 擊 目 標 三 適 用 時 機 1949 年 日 內 瓦 公 約 共 同 第 2 條 規 定 : 於 平 時 應 予 實 施 之 各 項 規 定 之 外, 本 公 約 適 用 於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締 約 國 間 所 發 生 之 一 切 經 過 宣 戰 的 戰 爭 或 任 何 其 他 武 力 紛 爭, 即 使 其 中 一 國 不 承 認 有 戰 爭 狀 態 因 此 不 同 於 戰 爭 法 時 代 宣 戰 佈 告, 武 力 紛 爭 法 下, 締 約 國 同 士 間, 若 發 生 武 力 紛 爭, 無 論 另 一 方 承 認 與 否, 均 不 影 響 武 力 紛 爭 存 在 由 此 可 以 推 論, 武 力 紛 爭 成 立 需 符 合 二 要 件, 第 一 : 暴 力 行 為 主 體 是 否 為 實 質 上 的 軍 隊 ; 第 二 : 暴 力 行 為 是 否 需 具 備 一 定 烈 度 關 於 行 為 主 體 資 格, 另 外 還 有 一 種 可 能 出 現 狀 況 就 是, 雖 其 性 質 屬 於 警 察 機 關, 但 其 因 執 行 客 體 ( 代 表 他 國 主 權 部 隊 ) 執 法 手 段 超 出 原 本 限 制 太 多 在 紛 爭 水 域 進 行 執 法 等 特 殊 因 素 等, 也 有 可 能 踏 入 軍 隊 機 能, 而 構 成 聯 合 國 憲 章 武 力 行 使 行 為, 引 發 武 力 紛 爭 狀 態, 這 一 點 2007 年 國 際 海 洋 法 庭 關 於 蓋 亞 那 及 蘇 利 南 案 上 便 可 得 知, 而 需 特 別 注 意 另 武 力 紛 爭 法 關 於 烈 度 基 準, 是 否 得 達 一 定 程 度 始 得 構 成 武 力 紛 爭 這 一 個 論 點, 參 考 國 際 紅 十 字 會 學 說 相 關 國 家 實 行 判 例 等, 其 內 涵 原 則 上 可 以 分 為 三 種 說 法, 第 一 種 說 法 乃 基 於 武 力 紛 爭 適 用, 若 無 任 何 烈 度 上 限 制, 在 適 用 上 將 顯 得 太 廣 泛, 因 此 需 一 定 烈 度 始 得 成 立 56

63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之 地 位 產 生 的 問 題 對 海 巡 署 之 啟 示 武 力 紛 爭, 學 者 Yoram Dinstein, Ingrid Detter 英 國 政 府 前 南 斯 拉 夫 國 際 戰 犯 法 庭 塔 迪 奇 (Boris Tadic)((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 ICTY); 第 二 種 說 法 乃 是 以 人 道 考 量 為 出 發 點, 即 上 述 國 際 人 道 法 觀 點, 達 到 保 護 武 力 紛 爭 犧 牲 者 目 的, 因 此 參 考 際 紅 十 字 會 對 於 1949 年 日 內 瓦 公 約 說 明 或 是 學 者 Dietrich Schindler; 第 三 個 乃 是 由 各 國 自 行 判 斷, 因 國 家 肯 定 武 力 紛 爭 法 狀 態 存 在 時, 即 表 示 願 受 武 力 紛 爭 法 規 制, 因 此 通 常 國 家 對 於 此 一 狀 態 存 在, 多 採 消 極 避 免 作 法 如 1982 年 所 發 生 英 國 與 阿 根 廷 間 福 克 蘭 戰 爭, 無 論 從 投 入 兵 力 衝 突 期 間 損 傷 程 度 等, 外 觀 上, 均 屬 於 武 力 紛 爭 狀 況, 但 基 於 上 述 原 因, 因 此 即 便 當 時 英 國 有 捕 獲 多 名 阿 根 廷 軍 人, 但 正 式 上 並 未 給 予 捕 虜 待 遇 綜 上, 考 量 各 國 現 實 狀 況 決 定 武 力 紛 爭 開 始 烈 度 標 準 多 有 分 歧, 但 在 有 鑑 於 武 力 爭 法 重 要 性 日 漸 受 到 注 目, 國 際 上 仍 以 一 定 客 觀 事 實 基 準 進 行 判 斷, 相 信 隨 著 相 關 規 定 演 進 及 實 踐, 將 會 出 現 更 一 致 標 準 貳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國 內 法 上 的 定 位 無 論 武 力 紛 爭 發 生 與 問, 海 上 保 安 廳 國 內 法 上 定 位 為 文 民 警 察, 即 便 在 武 力 紛 爭, 納 入 防 衛 大 臣 統 制 下, 其 角 色 仍 不 為 改 變, 僅 肩 負 原 本 維 護 海 上 治 安 及 秩 序 任 務 然 而 海 域 執 法 特 殊 性, 常 有 跨 入 軍 隊 機 能 可 能, 為 何 日 本 政 府 對 於 海 上 保 安 廳 角 色 仍 未 加 以 改 變 呢? 可 以 由 以 下 幾 點 原 因 進 行 說 明 一 歷 史 面 日 本 海 上 武 裝 勢 力 發 展, 與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日 本 戰 敗 後, 聯 合 國 統 治 所 採 取 日 本 非 軍 事 化 政 策 密 切 相 關 在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前, 日 本 海 上 治 安 主 要 是 由 海 軍 進 行 維 持, 相 關 水 上 消 防 警 察 水 產 稅 關 等, 乃 分 由 內 務 農 林 大 藏 各 省 分 別 負 責 未 統 合 狀 態, 各 自 為 政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日 本 海 軍 解 體, 海 上 秩 序 維 持, 僅 由 戰 前 除 海 軍 外 分 散 體 制 維 持, 此 時 海 上 治 安 可 以 說 是 處 於 真 空 狀 態 此 外, 基 於 戰 後 聯 合 國 統 治 政 策, 乃 是 以 防 止 日 本 軍 國 主 義 再 起 為 重 點, 即 便 當 時 有 提 出 水 上 警 察 勢 力 強 化 案 或 在 運 輸 省 下 將 水 上 巡 邏 消 防 取 締 走 私 等 任 務 進 行 統 合, 設 置 水 上 監 視 隊 海 上 監 視 隊 等 案, 盟 軍 最 高 司 令 部 (General Headquarters, 簡 稱 GHQ) 可 以 說 是 給 予 相 當 嚴 格 審 核, 當 時 均 未 予 成 案 隨 後 有 兩 大 轉 機 促 成 了 海 上 保 安 廳 誕 生 第 一 個 契 機 為 1946 年 時, 韓 國 發 生 霍 亂 流 行, 藉 由 不 法 入 國 船 舶 媒 介, 有 傳 入 日 本 跡 象,GHQ 要 求 日 本 政 府 採 取 對 策 下, 日 本 政 府 於 1946 年 7 月 15 日 於 運 輸 省 海 運 總 局, 設 立 不 法 入 國 船 舶 監 視 本 部 ; 九 州 海 運 局 設 立 不 法 入 國 船 舶 監 視 部, 監 視 不 法 入 國 船 舶 雖 然 執 法 使 用 武 力 上 受 到 諸 多 限 制, 且 燈 台 57

6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海 運 等 業 務, 仍 由 其 不 同 機 關 擔 任, 但 此 一 機 關 卻 是 海 上 保 安 廳 的 前 身 第 二 個 契 機, 在 GHQ 要 求 下, 是 美 國 海 岸 防 衛 隊 法 蘭 克 大 佐, 赴 日 考 察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實 態 並 提 以 建 言, 其 結 論 係 贊 同 日 本 設 立 如 同 美 國 海 岸 防 衛 隊 一 元 化 專 責 海 上 保 安 機 關, 以 確 保 日 本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當 時 雖 未 立 刻 獲 得 同 意 設 立, 但 其 建 言 對 於 後 來 海 上 保 安 廳 誕 生, 具 有 相 當 大 影 響 力 現 實 面 上, 統 合 國 內 不 同 單 位, 設 立 海 上 保 安 機 關 具 有 相 當 難 度 外, 要 獲 得 GHO 同 意 更 是 不 易 但 最 後 在 日 本 政 府 努 力 下, 並 在 組 織 成 立 條 件 當 中, 將 構 成 員 額 船 艇 數 速 度 配 置 武 力 等 進 行 限 制, 同 時 完 全 否 定 軍 事 機 能 及 組 織 非 軍 事 化 條 文 納 入 後, 海 上 保 安 廳 終 於 在 1948 年 5 月 1 日 誕 生 隨 後 在 1952 年 間, 日 本 政 府 為 行 政 革 新 目 的, 有 意 統 合 海 上 相 關 勢 力, 一 體 運 用, 將 海 上 保 安 廳 廢 除, 統 合 在 間 接 防 衛 為 目 的 名 為 保 安 廳 新 單 位, 最 後 考 量 負 責 對 抗 來 自 外 國 侵 略 軍 隊 及 維 護 國 內 秩 序 警 察 兩 者 間 差 異 性 極 大, 因 此 海 上 保 安 廳 便 持 續 存 在 並 以 文 民 警 察 性 格 執 行 其 任 務, 至 今 仍 未 改 變 二 國 內 法 面 向 日 本 屬 於 已 開 發 國 家, 因 此 海 上 保 安 廳 武 裝 配 備 上, 有 時 可 能 比 一 般 國 家 海 軍 強 大, 故 該 部 隊 所 擁 有 武 力 並 非 唯 一 判 斷 標 準, 正 如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軍 隊 及 警 察 實 質 機 能 概 念 一 般, 此 時 國 內 組 織 法 上 目 的 及 賦 與 任 務 便 是 良 好 參 考 指 標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海 上 保 安 廳 設 置 目 的 為 在 海 上 保 護 人 命 及 財 產 並 防 止 違 反 本 法 律, 搜 查 及 鎮 壓 目 的, 在 國 家 行 政 組 織 法 上, 設 置 運 輸 省 下 的 外 局 同 法 第 25 條 規 定, 不 得 將 海 上 保 安 廳 或 其 職 員 作 為 軍 隊 組 織 或 訓 練, 並 且 運 作 為 軍 隊 機 能, 因 此 關 於 軍 隊 的 機 能 明 確 否 認, 清 楚 說 明 文 民 警 察 部 隊 性 格 即 便 在 關 於 規 定 海 上 保 安 廳 納 入 自 衛 隊 統 制 的 自 衛 隊 法 第 80 條, 規 定 在 依 自 衛 隊 法 第 76 條 防 衛 出 動 及 自 衛 隊 法 第 78 條 治 安 出 動 狀 況 時, 總 理 大 臣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將 海 上 保 安 廳 納 入 其 統 制 下 ; 並 依 同 條 第 2 項, 由 防 衛 大 臣 對 海 上 保 安 長 官 進 行 指 揮 在 此 要 注 意 的 是, 此 一 指 揮 是 指 防 衛 省 大 臣 直 接 對 海 上 保 安 長 官 進 指 揮, 而 非 直 接 向 海 上 保 安 廳 部 隊 命 令 而 且 在 法 制 局 意 見 及 在 國 會 答 辯 中, 日 本 政 府 看 法 是 雖 納 入 自 衛 隊 統 制 下, 但 自 衛 隊 法 任 務 於 海 上 保 安 廳 不 適 用 外, 其 僅 得 負 責 原 訂 法 定 任 務 且 此 一 納 入 統 御 機 制 原 因 有 兩 種 說 法 因 海 上 執 法 環 境 特 別, 因 此 將 海 上 武 力 進 行 統 合 分 配 運 用, 可 有 效 防 止 其 機 能 踏 入 軍 隊 另 也 有 批 評 說 認 為 在 統 制 下, 卻 又 進 行 原 任 務, 是 否 有 其 統 合 必 要 性 無 論 如 何, 現 階 段 下, 海 上 保 安 廳 維 持 文 民 任 務 執 行 不 僅 是 日 本 政 府 方 針 外, 對 於 在 現 實 狀 況 下, 畢 竟 執 法 船 舶 武 力 性 能 功 能 及 任 務 屬 性 上 有 異 於 軍 艦, 而 武 力 紛 爭 時, 因 此 維 持 現 行 文 民 警 察 性 格 是 最 符 合 日 本 現 行 狀 況 及 需 求 58

65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之 地 位 產 生 的 問 題 對 海 巡 署 之 啟 示 三 海 上 保 安 廳 與 自 衛 隊 日 本 二 次 大 戰 戰 敗 後, 雖 然 GHQ 是 以 採 防 止 日 本 軍 國 主 義 復 活 政 策, 但 在 韓 戰 發 生 契 機 下, 海 上 保 安 廳 本 身 勢 力 向 上 強 化 外, 負 責 現 今 日 本 對 外 防 衛 任 務 自 衛 隊 前 身 於 警 察 預 備 隊 於 1950 年 及 海 上 警 備 隊 1952 年, 也 在 此 時 期 誕 生 而 在 同 一 時 期 日 本 政 府 推 動 行 政 革 新 之 際, 欲 將 海 上 保 安 廳 廢 除, 並 將 上 述 警 察 預 備 隊 海 上 警 備 隊 改 名 為 保 安 隊 及 警 備 隊, 納 入 以 防 衛 目 的 為 任 務 名 為 保 安 廳 新 機 關 但 經 過 諸 多 討 論 後, 最 後 考 量 負 責 防 衛 業 務 及 海 上 保 安 業 務 在 性 格 上 差 異 極 大, 並 顧 及 美 日 安 保 條 約 締 結 社 會 水 產 界 等 意 見, 海 上 保 安 廳 廢 除 案 並 未 成 立, 並 確 定 以 文 民 警 察 地 位 繼 續 存 在 另 一 方 面,1953 年 吉 田 重 光 會 談 後, 日 本 對 應 來 自 外 面 侵 略 也 備 感 重 要, 因 此 在 1954 年 6 月 防 衛 二 法 制 定, 並 依 自 衛 隊 法 第 3 條 1 項, 戰 後 首 次 規 定 日 本 對 外 直 接 或 間 接 侵 略 防 衛 任 務 為 主 的 自 衛 隊 也 正 式 誕 生 因 此 日 本 海 上 執 法 及 防 衛 體 系, 也 就 此 確 立, 此 種 組 織 發 展 歷 程, 在 世 上 也 是 極 為 特 殊 綜 上, 可 知 海 上 保 安 廳 看 其 歷 史 國 內 法 及 海 保 及 自 衛 隊 歷 史 關 係 來 看, 可 知 其 在 定 位 上 是 一 文 民 機 關 為 自 許 及 目 標, 並 在 此 基 礎 上 持 續 發 展 但 此 一 地 位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及 在 海 域 執 法 時, 又 將 產 生 何 種 化 學 變 化 呢? 參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地 位 一 海 域 執 法 特 性 綜 觀 各 國 海 域 執 法 歷 史, 可 發 最 早 多 由 海 軍 確 立 因 此 在 論 及 海 域 執 法 時, 不 可 將 陸 地 警 察 執 法 概 念, 一 體 進 行 適 用 陸 地 警 察 執 法 基 礎 乃 是 由 領 域 主 權 論 為 根 源 下 發 展 ; 另 一 方 面, 海 洋 則 是 由 格 老 修 斯 海 洋 自 由 論 為 基 調, 隨 著 時 代 演 進, 逐 漸 演 化 出 各 海 域 所 具 有 權 利, 隨 著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制 定, 海 上 警 察 權 要 素, 也 逐 漸 發 展 成 長, 進 入 新 時 代 因 此 基 本 上 海 上 警 察 權 進 行 討 論 時, 原 則 上 是 根 據 國 內 法 進 行 執 法, 但 也 必 然 受 到 國 際 法 支 配 此 外, 陸 地 社 會 是 由 個 人 組 成, 因 此 警 察 執 法 原 則 上 是 以 個 人 為 單 位, 但 海 上 執 法 標 的, 雖 目 的 是 取 締 個 人 違 法 行 為, 但 因 限 於 海 上 特 性, 因 此 海 域 執 法 單 位 最 早 是 以 船 舶 為 第 一 目 標, 而 對 於 船 舶 內 人 物 也 無 法 直 接 了 解 其 狀 況, 加 上 海 上 秩 序 會 與 一 國 國 家 安 全 保 障 及 防 衛 問 題 連 結, 除 武 器 備 配 較 強 外, 在 使 用 強 制 力 上, 法 令 賦 與 的 強 度 也 會 較 陸 地 寬 鬆 最 後, 海 上 受 限 於 執 法 工 具 限 制, 即 海 上 警 察 與 海 軍 合 作 是 很 常 見, 而 海 上 警 察 在 實 際 上 執 行 任 務 時, 會 被 要 求 有 多 樣 的 功 能 角 色 是 很 正 常 因 此 海 上 警 察 制 度 可 以 說 是 依 各 國 國 情 有 所 差 異 如 英 國 是 以 海 軍 執 法, 美 國 及 日 本 則 是 分 別 設 立 海 域 執 法 機 關 59

6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二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地 位 及 問 題 ( 一 ) 海 上 保 安 官 地 位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1 條 設 置 目 的 及 第 25 條 非 軍 事 化 規 定, 可 知 海 上 保 安 廳 實 質 意 味 上 是 屬 於 警 察 機 關, 當 然 海 上 保 安 官 便 是 屬 於 文 民 警 察 性 質 因 此 只 要 海 上 保 安 官 不 從 事 敵 對 行 為, 便 可 依 享 有 文 民 保 護 雖 自 衛 隊 法 第 80 條 有 納 入 防 衛 省 下 統 合 規 定, 但 納 入 目 的, 乃 為 統 合 運 用 海 上 勢 力, 並 未 賦 與 任 何 自 衛 隊 權 限 且 也 未 向 敵 國 通 報 等 相 關 條 文, 因 此 並 不 符 合 第 1 追 加 議 定 書 第 43 條 3 項 編 入 軍 隊 規 定 故 依 照 現 行 法 規, 海 上 保 安 官 無 法 具 有 戰 鬥 員 資 格, 若 從 事 敵 對 行 為 時, 將 喪 失 原 本 享 有 文 民 保 護, 成 為 攻 擊 對 象, 而 若 讓 他 國 造 成 損 害 時, 則 需 負 擔 國 家 責 任 ( 二 ) 海 上 保 安 廳 設 施 第 1 追 加 議 定 書 第 52 條 2 項 軍 事 目 標 選 定, 採 用 機 能 目 標 選 定 基 準, 因 此 海 上 保 安 官 從 事 任 務 該 當 於 敵 對 行 為 時, 關 連 設 施 也 會 成 為 攻 擊 對 象 但 海 上 保 安 廳 船 舶 從 事 敵 對 行 為 時, 單 發 性 或 組 織 性 與 紛 爭 當 事 國 關 係 敵 對 行 為 強 度 等, 需 進 行 綜 合 判 斷, 將 是 一 個 難 題 另 外 於 緊 急 事 態 時, 納 入 自 衛 隊 統 制 下, 海 上 保 安 廳 船 舶 及 飛 機 等, 進 行 統 合 運 用, 支 援 自 衛 隊 任 務, 即 便 其 仍 堅 持 文 民 警 察 任 務 執 行, 但 由 敵 軍 來 看, 構 成 軍 事 目 標 可 能 性 極 可, 不 可 不 加 以 注 意 另 一 個 可 能 性 是, 即 便 海 上 保 安 官 從 事 任 務 並 對 該 當 敵 對 行 為 時, 該 設 備 及 設 施 卻 符 合 上 述 軍 事 目 標 定 義 下, 也 不 排 除 構 成 攻 擊 目 標, 如 海 上 交 通 中 心 水 路 測 量 或 航 行 警 報 海 上 保 安 研 究 中 心 海 上 保 安 大 學 校 海 上 保 安 學 校 航 空 基 地 等 均 有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可 能 有 軍 事 上 效 果, 因 此 可 能 構 成 敵 對 行 為, 而 成 為 攻 擊 目 標 ( 三 ) 敵 對 行 為 可 能 性 任 務 雖 日 本 國 內 法 常 上 未 確 定, 但 自 衛 隊 定 位 為 日 本 軍 隊, 國 際 法 上 應 無 疑 義, 因 海 域 執 法 特 性, 利 用 海 上 保 安 廳 裝 備 及 特 性 支 援 其 任 務 執 行, 是 可 以 預 期 海 上 封 鎖 自 衛 隊 洋 上 補 給 或 不 審 船 對 應 等 與 敵 對 行 為 關 係 構 成 上, 問 題 更 為 嚴 峻 諸 如, 在 非 武 力 紛 爭 時 期, 對 於 可 疑 船 舶 對 應, 係 由 雙 方 共 同 對 應 而 於 武 力 紛 爭 時, 海 上 保 安 廳 持 續 對 應 此 等 可 疑 船 舶, 若 此 等 船 舶 若 為 敵 軍 偽 裝 時, 將 如 何 對 應, 將 產 生 問 題 另 外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定 任 務 乃 是 維 護 法 與 秩 序 警 察 部 隊, 因 此 在 武 力 紛 爭 也 持 續 執 行, 但 正 如 上 述 海 域 執 法 特 性, 陸 上 與 海 上 執 法 作 為, 若 放 在 同 一 標 準 檢 視, 將 會 發 現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任 務, 構 成 敵 對 行 為 機 率 很 高 諸 如, 上 述 對 應 可 疑 船 舶 時, 若 發 現 為 敵 軍 部 隊 60

67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之 地 位 產 生 的 問 題 對 海 巡 署 之 啟 示 偽 裝 時, 此 一 情 報 若 提 供 給 自 衛 隊 時, 將 如 何 評 價 此 行 為 抑 或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5 條 5 號 有 除 理 流 木 等 交 通 障 礙 業 務, 但 此 時 若 發 現 敵 軍 所 佈 置 水 雷 等, 該 如 何 處 置? 是 否 向 自 衛 隊 進 行 通 報, 都 是 一 項 難 題 因 此 若 為 取 得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合 法 戰 鬥 員 地 位, 合 法 從 事 敵 對 行 為,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必 須 進 行 修 訂, 依 照 1949 年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1 追 加 議 定 書 第 43 條 規 定 將 其 納 入 軍 隊, 並 向 敵 國 通 報, 此 時 自 其 成 立 迄 今, 從 未 變 更 的 海 上 保 安 廳 法 第 25 條 定 位 為 文 民 警 察 地 位, 將 會 發 生 改 變 抑 或 關 於 文 民 警 察 任 務 在 武 力 紛 爭 發 生 時, 進 行 修 正 而 此 一 方 面 動 向 將 來 變 化 如 何, 則 有 待 持 續 觀 察 肆 結 論 一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定 位 在 文 民 警 察 地 位,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其 實 是 非 常 明 確 與 平 時 一 致, 唯 因 海 域 執 法 本 身 特 性, 復 以 時 代 轉 變, 海 域 執 法 機 關 在 任 務 內 容 武 力 配 備 等, 都 不 可 同 日 而 語, 雖 然 構 成 敵 對 行 為 機 率 很 大, 因 其 角 色 確 定 一 致 且 日 本 政 府 也 堅 持 其 僅 執 行 文 民 警 察 任 務, 因 此 為 避 免 違 反 武 力 紛 爭 法, 在 檢 討 相 關 任 務 作 為 後, 並 非 無 法 解 決, 反 得 顯 得 單 純 反 觀 我 國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雖 依 照 海 岸 巡 防 署 組 織 法 第 24 條 規 定, 於 戰 爭 或 事 變 事, 依 行 政 院 命 令 納 入 國 防 軍 事 作 戰 體 系, 若 符 合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43 條 第 3 項 編 入 規 定, 這 也 同 時 意 謂 海 巡 機 關 將 在 武 力 紛 爭 時, 將 具 有 戰 鬥 員 資 格 而 平 日 肩 負 海 域 執 法 任 務, 對 於 此 一 地 位 突 然 的 轉 變, 海 巡 人 員 在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相 關 的 教 育 是 否 足 夠 面 對 敵 軍 強 大 火 力, 是 否 有 相 應 的 裝 配 進 行 對 應 等, 配 合 此 一 地 位 轉 變, 相 關 內 部 規 定 是 否 有 進 行 增 訂, 這 都 是 必 須 考 量 的 面 向 反 面 來 說, 若 因 納 入 統 制 下, 但 卻 對 於 武 力 紛 爭 法 上 規 範 又 不 甚 了 解, 而 違 反 規 定, 甚 而 有 觸 犯 戰 爭 罪 可 能, 其 結 果 更 為 嚴 重, 不 得 不 加 注 意 亦 即, 在 納 入 國 防 體 系 下, 且 若 符 合 第 1 追 加 議 定 書 第 43 條 3 規 定 納 入 軍 隊, 這 意 謂 著 海 巡 機 關 也 必 須 認 知 無 論 是 負 責 軍 事 任 務 或 軍 事 警 察 任 務, 在 敵 國 來 看 都 是 合 法 戰 鬥 員, 將 成 為 攻 擊 的 對 象, 了 解 武 力 紛 爭 法 而 需 在 平 日 進 行 教 育 配 備 也 要 夠 強 二 2007 年 國 際 海 洋 法 庭 蓋 亞 那 與 蘇 利 南 案 顯 示 出 執 法 行 為 若 在 某 些 條 件 下, 是 有 可 能 構 成 武 力 行 使 可 能 性 往 日 戰 爭 法 又 現 多 稱 武 力 紛 爭 法 或 國 際 人 道 法, 此 一 法 規 稱 呼 的 差 異, 乃 是 彰 顯 出 現 今 人 道 主 義 重 視, 因 此 武 力 紛 爭 開 始 烈 度 標 準 也 將 受 到 影 響, 可 能 降 底 其 強 度 因 此 即 便 現 在 各 國 考 量 及 現 實 狀 況 之 故, 確 認 武 力 開 始 紛 爭 的 烈 度 基 準 仍 未 有 一 定 說 明, 但 重 視 人 道 立 場 對 於 武 力 紛 爭 開 始 烈 度 基 準 緩 和, 不 得 不 加 以 重 視 及 注 意 海 域 執 法 之 特 殊 性, 往 往 會 與 國 家 安 全 進 行 連 結, 抑 或 雖 其 執 法 措 施 強 度 在 國 際 法 上 較 為 寬 容, 但 若 超 過 限 制 太 多 時, 有 可 能 會 變 成 引 起 武 力 紛 爭 的 開 端, 而 不 得 不 加 以 注 意 61

6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參 考 文 獻 真 山 全 海 上 保 安 庁 の 武 力 紛 争 法 上 の 地 位 ( 財 )シップ.アンド.オーシャ ン 編 21 世 紀 におけるわが 国 の 海 洋 ビジョンに 関 する 調 査 研 究 報 告 書 平 成 13 年 度 森 川 幸 一 海 上 保 安 庁 の 活 動 海 域 に 係 わる 諸 問 題 海 上 保 安 協 会 編 海 洋 権 利 の 確 保 に 係 わる 紛 争 事 例 研 究 第 二 号 森 征 人 海 上 保 安 庁 の 国 際 法 的 な 位 置 付 けについて. 武 力 紛 争 法 上 の 海 上 保 安 庁 の 地 位 海 上 保 安 協 会 編 海 洋 権 利 の 確 保 に 係 わる 紛 争 事 例 研 究 第 二 号 猪 瀬 雅 樹 海 上 警 察 機 関 の 活 動 と 武 力 紛 争 法 ー 海 上 保 安 庁 を 中 心 にー 防 衛 大 学 総 合 安 全 保 障 研 究 科 修 士 論 文 平 成 16 年 62

69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臺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摘 要 85 歐 慶 賢 鑑 於 漁 業 在 滿 足 全 球 人 口 不 斷 增 加 之 糧 食 安 全 需 求 之 重 要 性, 以 及 因 捕 撈 過 度 與 氣 候 變 遷 造 成 水 產 資 源 逐 漸 衰 退, 國 際 漁 業 管 理 已 愈 趨 嚴 格, 遵 守 保 育 生 物 多 樣 性 之 原 則, 實 施 基 於 生 態 系 的 漁 業 管 理, 係 漁 業 永 續 發 展 之 最 佳 保 證 臺 灣 漁 業 管 理 以 行 政 許 可 之 投 入 型 管 理 為 主, 並 以 總 量 管 制 之 產 出 型 管 理 為 輔, 漁 業 執 法 係 以 取 締 非 法 漁 業 活 動, 保 障 我 國 漁 船 作 業 權 益 及 安 全 為 目 標, 臺 灣 的 漁 業 管 理, 近 年 來 積 極 與 國 際 相 關 規 範 及 趨 勢 接 軌, 並 均 能 立 即 掌 握 與 順 應 內 外 在 環 境 之 變 遷, 因 地 制 宜 作 出 妥 善 之 管 理 與 預 防 措 施, 逐 步 邁 向 基 於 生 態 系 的 漁 業 管 理 關 鍵 詞 : 漁 業 管 理 漁 業 執 法 基 於 生 態 系 的 漁 業 管 理 漁 業 在 滿 足 全 球 人 口 不 斷 增 加 之 糧 食 安 全 需 求 與 人 類 愈 加 重 視 魚 食 健 康 之 要 求 下, 已 被 公 認 未 來 在 全 球 糧 食 經 濟 上 將 扮 演 愈 來 愈 吃 重 的 角 色 確 保 水 產 品 之 穏 定 供 應 與 漁 業 之 健 全 永 續 發 展, 已 成 為 責 任 漁 業 之 終 極 目 標 漁 業 早 已 被 定 位 為 民 生 基 本 產 業, 對 人 類 生 存 至 關 重 要, 因 此 漁 業 必 須 發 展, 而 且 要 永 續 發 展 鑑 於 世 界 人 口 不 斷 增 長 之 需 求, 以 及 面 對 海 洋 水 產 資 源 之 復 育 能 力 遠 低 於 世 界 捕 撈 能 力 與 受 到 全 球 氣 候 變 遷 之 影 響, 造 成 資 源 逐 漸 衰 退 之 問 題, 全 球 漁 業 管 理 規 範 與 區 域 性 漁 業 管 理 組 織 之 管 制 愈 趨 嚴 峻,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諸 如 : 設 定 漁 獲 配 額 漁 業 統 計 資 料 之 正 確 透 明 船 旗 國 之 認 證 漁 業 貿 易 與 食 品 安 全 管 控 MCS 措 施 IUU 管 理 保 育 性 漁 具 漁 法 等 均 有 明 定 而 我 國 為 世 界 公 認 之 六 大 公 海 國 之 一, 自 應 配 合 國 際 漁 業 管 理 趨 勢, 積 極 主 動 適 時 加 以 因 應 調 整 國 際 海 洋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發 展 的 歷 程, 事 實 上 即 為 不 斷 解 決 因 應 世 界 海 洋 漁 業 資 源 開 發 利 用 時 所 產 生 之 問 題 的 過 程 同 樣 的, 國 際 社 會 所 實 施 的 漁 業 管 理 措 施 及 方 法, 也 會 影 響 到 國 際 海 洋 漁 業 資 源 利 用 的 態 度 與 方 式 因 此, 兩 者 之 間 持 續 地 互 動 精 進 惟 長 久 的 經 驗, 人 類 已 深 刻 了 解 務 必 在 重 視 水 產 資 源 之 再 生 產 特 性 的 基 本 原 則 下, 進 行 合 理 利 用 與 管 理, 方 能 促 成 漁 業 之 永 續 發 展 漁 業 管 理 的 第 一 線 就 是 漁 業 執 法 ( 違 規 之 強 制 取 締 ), 臺 灣 之 漁 政 85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環 境 生 物 與 漁 業 科 學 系 63

7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官 員 不 似 日 本 之 漁 政 官 員 可 被 任 命 為 具 有 司 法 警 察 身 份 之 漁 業 監 督 官 或 漁 業 監 督 吏 員, 故 一 切 海 域 執 法 得 協 請 海 巡 署 執 行 壹 漁 業 發 展 與 管 理 的 關 鍵 漁 業 係 人 類 為 不 斷 增 加 的 人 口 提 供 優 質 動 物 性 蛋 白 質 來 源 的 最 好 產 業 漁 業 活 動 的 場 所 多 半 在 海 洋, 因 此 漁 業 發 展 得 以 永 續 與 否, 與 海 洋 生 態 環 境 之 良 窳 息 息 相 關 海 洋 為 人 類 福 祉 和 繁 榮 提 供 了 很 多 益 處 糧 食 生 產 就 業 機 會 溫 度 調 節 碳 匯 養 分 循 環 棲 地 和 生 物 多 樣 性 觀 光 能 源 等 然 而, 由 於 過 度 捕 撈 氣 候 變 遷 和 海 洋 酸 化 污 染 加 劇 不 永 續 的 海 岸 帶 開 發 及 資 源 開 發 的 不 利 影 響, 導 致 生 物 多 樣 性 損 失 物 種 減 少 棲 地 破 壞 和 生 態 功 能 受 損, 使 海 洋 生 態 環 境 有 可 能 遭 受 不 可 逆 轉 的 破 壞 氣 候 變 遷 生 物 多 樣 性 責 任 漁 業 基 於 生 態 系 的 漁 業 管 理 綠 色 漁 業 海 洋 保 護 區 與 消 除 IUU 等 七 大 關 鍵 詞 及 其 所 代 表 的 意 涵 均 將 主 導 全 球 漁 業 發 展 與 管 理 之 趨 勢 ( 圖 1) 一 氣 候 變 遷 FAO 指 出 未 來 十 年 ( ) 氣 候 變 遷 的 影 響 會 讓 許 多 糧 食 生 產 部 門 的 不 確 定 性 大 為 提 高, 對 漁 業 的 永 續 發 展 也 將 產 生 嚴 重 威 脅 氣 候 變 遷 對 海 洋 生 態 漁 業 生 產 與 漁 業 貿 易 的 影 響 包 括 : ( 一 ) 魚 類 洄 游 路 線 改 變, 導 致 漁 業 資 源 的 重 新 分 配 與 爭 奪 ( 二 ) 魚 類 棲 地 與 分 布 發 生 變 化, 魚 群 數 量 與 結 構 改 變, 不 利 資 源 再 生 ( 三 ) 海 洋 生 態 系 的 穩 定 性 受 到 破 壞, 生 物 多 樣 性 降 低, 漁 業 資 源 減 少, 影 響 漁 民 生 計, 衍 生 社 會 經 濟 問 題 ( 四 ) 海 水 溫 度 升 高, 海 洋 酸 化 海 流 速 度 減 緩, 導 致 海 洋 含 氧 量 降 低, 產 生 死 亡 區, 魚 貝 類 和 較 高 等 的 海 洋 生 物 無 法 生 存 等 二 生 物 多 樣 性 生 物 多 樣 性 係 指 地 球 上 生 物 圈 中 所 有 的 生 物 及 其 所 擁 有 的 基 因 和 生 存 環 境, 亦 即 包 含 遺 傳 多 樣 性 物 種 多 樣 性 與 生 態 系 多 樣 性 因 此, 生 物 資 源 保 育 的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就 是 要 維 持 生 物 多 樣 性, 而 漁 業 要 永 續 發 展, 就 應 保 護 海 洋 環 境 和 生 物 多 樣 性, 保 障 生 物 資 源 之 永 續 利 用 生 物 多 樣 性 公 約 (CBD) 使 生 物 多 樣 性 得 以 保 護 和 永 續 64

71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發 展, 係 一 項 具 有 國 際 法 律 約 束 力 的 條 約, 並 被 視 為 永 續 發 展 的 關 鍵 文 件 公 約 的 目 標 是 保 護 生 物 多 樣 性, 永 續 利 用 生 物 多 樣 性 的 組 成 部 分 以 及 公 正 和 公 平 地 分 享 利 用 遺 傳 資 源 所 產 生 的 惠 益 其 中 的 永 續 利 用 之 方 式 與 速 度, 特 別 強 調 生 態 系 方 法 (Ecosystem Approach) 與 預 防 措 施 (Precautionary Measures) 之 核 心 概 念 生 物 多 樣 性 公 約 是 與 海 洋 治 理 中 水 生 生 物 多 樣 性 的 養 護 和 利 用 有 關 的 條 約, 生 物 多 樣 性 公 約 首 先 提 出 了 海 洋 綜 合 管 理 的 概 念 生 物 多 樣 性 公 約 締 約 方 大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1995 年 ) 第 II/10 號 決 議 要 求 養 護 和 永 續 利 用 海 洋 和 沿 海 生 物 多 樣 性, 並 鼓 勵 採 用 海 洋 和 沿 海 地 區 綜 合 管 理 辦 法, 作 為 消 除 人 類 對 海 洋 和 沿 海 生 物 多 樣 性 影 響 促 進 養 護 和 永 續 利 用 生 物 多 樣 性 的 最 合 適 框 架 三 責 任 漁 業 FAO 責 任 漁 業 行 為 守 則 (CCRF) 是 一 份 獲 得 全 球 認 可 的 無 約 束 力 的 文 件, 守 則 提 出 之 漁 業 綜 合 管 理, 對 積 極 推 動 責 任 漁 業 產 生 相 當 之 作 用, 是 一 份 知 名 度 很 高 的 漁 業 治 理 文 件, 為 全 球 其 他 有 關 責 任 漁 業 但 無 約 束 力 的 文 件 及 技 術 準 則 提 供 了 依 據, 如 鯊 魚 養 護 和 管 理 國 際 行 動 計 畫 國 際 捕 撈 能 力 管 理 行 動 計 畫 預 防 制 止 和 消 除 非 法 未 報 告 和 未 受 規 範 捕 魚 國 際 行 動 計 畫 及 減 少 延 繩 釣 漁 業 中 誤 捕 海 鳥 的 國 際 行 動 計 畫 負 責 任 漁 業 行 為 守 則 所 提 倡 的 各 項 全 面 性 方 法 在 漁 業 生 態 系 方 法 中 有 詳 細 說 明 各 國 履 行 CCRF 之 情 況, 已 成 為 FAO 漁 業 委 員 會 (COFI) 每 屆 會 議 檢 討 之 重 點 議 題 四 基 於 生 態 系 的 漁 業 管 理 漁 業 和 水 產 養 殖 能 保 障 糧 食 安 全, 減 少 貧 困,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推 動 經 濟 發 展 漁 業 和 水 產 養 殖 業 對 健 康 的 海 洋 生 態 系 依 賴 程 度 最 高, 因 此 海 洋 生 態 系 的 永 續 利 用 與 其 最 休 戚 相 關 從 1990 年 代 末 開 始, 基 於 生 態 系 的 管 理 理 念 迅 速 地 被 世 界 各 海 洋 大 國 應 用 於 海 洋 管 理 領 域 國 際 間 都 一 致 認 為, 協 調 海 洋 資 源 開 發 與 保 護 解 決 海 洋 生 態 危 機 必 須 改 進 現 有 的 海 洋 管 理 模 式, 應 用 基 於 生 態 系 的 方 法 管 理 海 洋 1995 年, 聯 合 國 環 境 與 發 展 會 議 商 定 了 負 責 任 漁 業 行 為 守 則 國 際 社 會 早 在 2001 年 於 雷 克 雅 維 克 就 承 諾 以 永 續 的 方 式 發 展 海 洋 生 態 系 的 漁 業, 隨 後 FAO 於 2003 年 制 定 了 旨 在 幫 助 各 國 切 實 執 行 漁 業 永 續 發 展 原 則 的 漁 業 生 態 系 方 法 準 則 之 後, 其 管 理 就 稱 為 基 於 生 態 系 的 漁 業 管 理 (EBFM) 65

7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五 綠 色 漁 業 展 望 未 來, 應 落 實 藍 色 事 業 中 綠 色 經 濟, 促 使 捕 撈 漁 業 和 水 產 養 殖 業 轉 型 為 綠 色 產 業, 具 體 作 法 包 括 : ( 一 ) 推 動 與 生 態 友 善 的 漁 法 或 養 殖 方 式 ( 二 ) 由 資 源 利 用 者 轉 型 為 資 源 管 理 者 ( 三 ) 開 發 和 投 資 綠 色 技 術 : 開 發 低 影 響 和 高 燃 料 效 率 的 漁 撈 方 式 以 及 低 能 源 使 用 量 的 創 新 水 產 養 殖 生 產 系 統 採 用 環 境 友 好 型 的 飼 料 加 強 處 理 加 工 和 運 送 水 產 品 過 程 中, 所 產 生 之 廢 棄 物 的 管 理 水 產 品 廢 棄 物 的 再 利 用 等 ( 四 ) 選 擇 有 助 於 漁 業 永 續 的 漁 法 和 養 殖 方 式 所 生 產 的 產 品 六 海 洋 保 護 區 Rio+20 重 申 對 生 物 多 樣 性 和 生 態 系 服 務 功 能 特 別 重 要 的 海 域, 為 使 其 都 得 到 有 效 養 護, 在 符 合 國 際 法 並 以 現 有 最 佳 科 學 資 訊 為 依 據 下, 應 劃 設 為 海 洋 保 護 區 (MPA) 之 重 要 性, 以 作 為 保 護 生 物 多 樣 性 和 永 續 利 用 其 組 成 部 分 的 一 種 工 具 惟 生 物 多 樣 性 公 約 締 約 方 會 議 2010 在 日 本 愛 知 之 第 十 屆 會 議 X/2 號 決 議, 到 2020 年 各 國 10% 之 沿 海 和 海 洋 區 域, 劃 設 為 MPA 即 可, 而 非 早 期 所 定 之 20% 海 洋 保 護 區 已 被 視 為 保 護 海 洋 生 態 系 瀕 危 物 種 扭 轉 重 要 海 洋 棲 地 退 化 趨 勢, 進 而 養 護 生 物 多 樣 性 支 持 實 施 生 態 系 方 法 的 一 項 工 具 MPA 已 經 成 為 有 效 的 魚 類 資 源 保 護 工 具, 根 據 UNEP 2012 的 GEO 5 之 報 告 顯 示, 保 護 區 內 的 魚 類 資 源 高 於 周 圍 海 域, 也 高 於 該 海 域 成 為 保 護 區 之 前 的 魚 類 資 源 水 準 七 消 除 IUU FAO 目 前 推 行 的 主 要 措 施 之 目 的 是 在 漁 業 價 值 鏈 的 多 個 環 節 阻 止 非 法 未 報 告 和 未 受 規 範 (IUU) 捕 魚 活 動 的 企 圖 這 些 措 施 側 重 於 船 旗 國 港 口 國 和 沿 岸 國 的 作 用 以 及 區 域 漁 業 管 理 組 織 的 作 用, 從 而 最 大 限 度 地 實 現 打 擊 非 法 未 報 告 和 未 受 規 範 捕 魚 的 有 效 性 目 前 推 行 的 各 項 舉 措 強 調 透 明 度 各 個 層 面 的 合 作 資 訊 交 流 以 協 調 的 方 式 共 享 數 據 和 提 高 能 力 以 及 強 化 治 理 和 漁 業 管 理 等 都 是 壓 縮 非 法 未 報 告 和 未 受 規 範 捕 魚 生 存 空 間 並 提 高 其 難 度 和 成 本 所 必 要 的 總 之, 海 洋 漁 業 是 最 後 一 個 利 用 野 生 資 源 的 主 要 糧 食 生 產 部 門, 其 生 產 極 其 依 賴 水 生 生 態 系 的 健 康 和 永 續 利 用, 最 容 易 受 廣 泛 的 不 永 續 捕 撈 方 法 所 威 脅 過 度 捕 撈 的 主 要 驅 動 因 素 包 括 管 理 制 度 執 行 66

73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力 不 足, 導 致 人 們 可 以 任 意 捕 撈 漁 業 資 源 捕 撈 能 力 過 剩, 以 及 採 用 不 永 續 的 捕 撈 方 法 其 管 理 重 點 在 於 : ( 一 ) 在 條 件 允 許 的 情 況 下 發 展 新 漁 業, 並 採 取 生 態 系 方 法 ( 二 ) 開 發 新 技 術, 讓 捕 撈 漁 業 更 安 全 更 環 保 ( 三 ) 消 除 捕 撈 能 力 過 剩 問 題, 取 消 鼓 勵 捕 魚 的 補 貼 ( 四 ) 加 強 區 域 漁 業 管 理 組 織, 以 便 成 功 管 理 各 類 資 源, 包 括 高 度 洄 游 性 魚 類 種 群 和 跨 界 性 魚 類 種 群 ( 五 ) 將 休 閒 漁 業 納 入 漁 業 總 體 管 理 的 範 圍 ( 六 ) 確 保 捕 獲 的 魚 類 達 到 國 際 品 質 安 全 及 消 費 者 保 護 標 準 ( 七 ) 幫 助 確 保 漁 業 部 門 ( 和 國 家 ) 提 高 抗 衝 擊 能 力, 且 能 更 好 地 防 備 和 應 對 天 然 災 害 的 影 響, 包 括 與 氣 候 變 遷 相 關 的 災 害 貳 國 際 漁 業 管 理 一 國 際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漁 業 管 理 是 指 為 適 當 從 事 漁 業 生 產 活 動 所 採 取 之 任 何 措 施, 因 此 國 際 海 洋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發 展 的 歷 程, 即 為 解 決 國 際 海 洋 漁 業 資 源 開 發 利 用 時 所 產 生 之 問 題 的 過 程 1982 年 第 三 次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會 議 通 過 了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該 公 約 是 一 部 整 合 性 的 海 洋 法 公 約, 也 是 海 洋 法 上 空 前 未 有 的 大 成 就, 它 對 所 有 海 洋 法 問 題 皆 有 作 全 盤 性 廣 泛 的 規 定, 因 此 即 使 是 現 在, 仍 被 公 認 為 是 世 界 上 最 完 善 的 一 部 海 洋 法, 而 其 中 對 國 際 海 洋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影 響 最 大 的 部 份 當 屬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 的 建 立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 的 建 立, 迫 使 海 洋 資 源 的 再 分 配 與 管 轄 權 的 擴 張, 使 得 世 界 海 洋 面 積 的 36% 成 為 沿 海 國 家 的 管 轄 範 圍, 其 中 包 含 了 全 球 漁 獲 量 90% 自 此, 各 沿 海 國 家 紛 紛 將 海 洋 漁 業 的 發 展 重 點 擺 回 其 沿 岸 200 浬 內, 從 而 訂 定 嚴 格 的 漁 業 管 理 措 施, 以 加 強 對 各 自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之 漁 業 資 源 的 養 護 與 管 理 遠 洋 漁 業 國 家 為 了 減 少 損 失, 亦 不 得 不 依 賴 與 沿 海 魚 源 國 的 談 判 與 協 定, 以 爭 取 對 沿 海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海 洋 資 源 的 使 用 權, 或 是 把 漁 撈 作 業 的 重 點 放 在 公 海 範 圍 裡 或 者 回 到 自 己 的 近 海 作 業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 最 重 要 的 是 要 求 沿 海 國 家 對 其 管 轄 範 圍 內 之 漁 業 資 源, 在 有 科 學 依 據 下 ( 掌 握 最 大 持 續 生 產 量 (maximum sustainable yield, MSY)) 實 施 總 可 捕 量 (total allowable catch, TAC) 制 度 由 於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 的 實 施, 使 國 際 漁 業 立 法 和 管 理 制 度 進 入 一 個 新 的 領 域, 不 僅 確 定 了 各 國 對 漁 業 資 源 開 發 養 護 和 管 理 的 權 利 與 義 務, 亦 使 長 久 以 來 國 際 間 所 使 用 的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有 了 67

7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新 的 突 破, 正 式 的 將 產 出 型 TAC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引 入 國 際 漁 業 管 理 規 範 內 為 了 達 到 負 責 任 捕 撈 的 理 念 和 基 於 生 態 系 的 漁 業 管 理 目 標, 並 強 化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管 理 規 範, 國 際 間 陸 續 制 定 各 項 國 際 漁 業 養 護 與 管 理 之 相 關 規 範 使 得 海 洋 漁 業 涉 及 到 之 作 業 水 域, 今 後 不 論 是 200 浬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內 或 外, 均 須 強 調 在 維 持 海 洋 生 態 系 下, 作 好 資 源 保 護 與 管 理 措 施 換 言 之, 以 生 態 系 為 基 礎 之 漁 業 管 理 及 責 任 漁 業 將 是 未 來 漁 業 發 展 之 必 然 趨 勢 在 管 理 的 措 施 上, 已 朝 向 在 傳 統 的 投 入 型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INPUT CONTROL) 上, 結 合 對 漁 業 資 源 實 施 量 化 控 制 的 產 出 型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OUTPUT CONTROL) 前 者 為 限 制 漁 獲 努 力 量 的 制 度, 後 者 為 限 制 漁 獲 量 的 制 度 目 的 均 為 使 漁 業 資 源 持 續 再 生 產 及 其 合 理 利 用, 進 而 使 漁 業 得 以 穩 定 發 展 目 前 將 兩 種 制 度 合 併, 以 進 行 漁 業 管 理 之 國 家 逐 漸 增 多 ( 圖 2~4)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基 本 是 建 立 在 擴 大 國 家 管 轄 權 的 基 礎 上 而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與 領 海 構 成 國 家 管 轄 水 域, 沿 岸 國 對 其 EEZ 內 生 物 資 源 之 保 護 與 管 理 擁 有 主 權 權 利, 實 質 即 是 專 屬 的 漁 業 管 轄 權 TAC 為 海 洋 法 公 約 與 漁 業 有 關 規 定 中 最 基 本 的 概 念, 也 是 決 定 EEZ 內 漁 業 之 所 有 關 於 捕 撈 或 入 漁 等 之 判 斷 依 據 然 而 由 於 資 料 收 集 與 分 析 上 之 科 學 基 礎 一 般 均 不 太 充 足, 所 以 要 以 TAC 方 式 作 漁 業 管 理, 極 為 困 難, 特 別 是 開 發 中 國 家, 有 很 多 情 況 甚 至 是 不 可 能 的 因 此 TAC 制 度 明 示 於 海 洋 法 公 約 內, 在 要 找 出 一 放 諸 四 海 皆 準 之 普 遍 性. 一 般 性 的 規 範 下, 不 得 不 作 出 公 約 中 之 合 乎 邏 輯 的 定 義, 但 偏 偏 卻 有 很 多 國 家 無 法 作 到, 因 此 其 宣 示 作 用 應 大 於 其 實 質 作 用, 目 的 在 於 忠 告 世 人 應 逐 漸 朝 此 方 向 努 力, 以 確 切 保 護 與 管 理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TAC 制 度 源 自 於 環 保 觀 念,TAC 制 度 又 可 分 為 將 TAC 分 配 給 各 別 漁 民 等 之 個 別 配 額 方 式 (IQ) 與 不 採 取 個 別 配 額 之 自 由 競 爭 的 奧 林 匹 克 方 式, IQ 又 可 細 分 為 ITQ IFQ IVQ 等 方 式, 這 些 方 式 均 有 優 缺 點, 需 配 合 各 國 之 漁 業 環 境 加 予 妥 善 應 用 漁 獲 量 監 控 為 實 施 TAC 制 度 時 僅 次 於 資 源 量 評 估 之 重 要 工 作, 若 能 導 入 漁 業 監 視 取 締 與 檢 查 體 制 (MCS), 則 有 助 於 漁 業 資 源 之 保 護 與 管 理 二 國 際 鮪 漁 業 管 理 各 國 二 百 浬 經 濟 水 域 內 之 鮪 類 資 源 管 理 根 據 海 洋 法 公 約 之 規 定 由 各 沿 岸 國 負 責, 公 海 水 域 之 鮪 類 資 源 管 理 則 由 RFMO 負 責 任 一 RFMO 當 前 之 重 要 課 題 為 世 界 性 的 漁 撈 能 力 過 剩 的 削 減 問 題 有 幾 個 RFMO 因 此 決 定 在 2006 年 採 用 了 VMS, 並 開 始 監 控 運 搬 船 以 掌 握 延 繩 釣 漁 獲 物 之 轉 載 此 外, 為 加 強 漁 獲 物 之 貿 易 監 控, 決 68

75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定 導 入 以 所 有 漁 獲 物 為 對 象 之 漁 獲 證 明 制 度, 替 代 以 往 僅 以 國 際 上 流 通 之 漁 獲 物 為 對 象 之 統 計 證 明 制 度, 且 目 前 大 西 洋 黑 鮪 已 實 施 此 一 制 度 再 者 所 有 的 鮪 類 RFMO 於 2007 年 與 2009 年 之 聯 合 會 議 上 亦 將 IUU 對 策 漁 撈 能 力 削 減 蓄 養 漁 業 的 管 理 等 作 為 共 通 性 重 要 課 題 加 予 協 商, 積 極 透 過 全 球 性 之 協 調, 來 解 決 這 些 問 題 基 本 上, 大 多 屬 於 國 際 間 之 MCS( 監 視 取 締 ) 措 施, 包 括 : VMS 觀 察 員 制 度 轉 載 規 制 蓄 養 監 視 港 口 國 措 施 公 海 登 臨 和 檢 查 漁 獲 證 明 制 度 等 綜 合 RFMOs 與 COFI 之 決 議, 主 要 國 際 鮪 漁 業 管 理 與 保 育 措 施, 可 統 整 如 下 : ( 一 )IUU 漁 業 對 策 ( 二 ) 投 入 型 管 理 : 船 旗 國 核 發 漁 獲 許 可 的 規 定 和 船 舶 註 冊 合 法 漁 船 名 單 ; 延 繩 釣 竿 釣 美 式 大 型 圍 網 漁 業 等 漁 獲 努 力 量 之 標 準 化, 並 掌 握 漁 獲 努 力 量 之 動 向 ( 漁 船 數 規 模 ) ( 三 ) 產 出 型 管 理 : 各 魚 種 漁 獲 配 額 將 依 分 配 標 準 分 配 落 實 漁 獲 日 誌 制 度 轉 載 限 制 ( 四 ) 漁 獲 統 計 證 書 制 度 與 貿 易 措 施 : 提 高 漁 獲 統 計 生 物 統 計 的 精 度 ( 五 ) 科 學 性 資 源 評 估 : 提 高 資 源 評 估 精 度 解 明 資 源 變 動 因 素 ( 含 氣 候 變 遷 ) 與 開 發 監 測 資 源 加 入 技 術 資 源 回 復 計 畫 ( 六 ) 防 止 混 獲 : 掌 握 海 鳥 海 龜 鮫 類 之 混 獲 實 態 開 發 混 獲 迴 避 技 術 與 混 獲 影 響 評 估 (IPOA) ( 七 ) 漁 船 船 位 監 控 系 統 (VMS) ( 八 ) 觀 察 員 制 度 : 提 高 觀 察 員 之 覆 蓋 率 ( 九 ) 公 海 登 臨 和 檢 查 制 度 ( 十 ) 港 口 國 措 施 (PSM) ( 十 一 ) 大 型 圍 網 FADs 之 對 策 : 開 發 因 利 用 FADs 大 量 捕 獲 小 型 大 目 鮪 之 資 源 影 響 評 估 方 法 與 漁 獲 削 減 方 法 ( 十 二 ) 畜 養 鮪 魚 之 管 理 : 收 集 蓄 養 鮪 魚 之 相 關 資 料 及 其 捕 撈 對 資 源 之 影 響 評 估 参 臺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一 臺 灣 之 漁 政 管 理 機 關 中 央 及 地 方 漁 政 管 理 機 關 之 名 稱 會 配 合 政 府 各 階 段 之 組 織 調 69

7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整 或 國 內 外 漁 業 環 境 變 遷 及 漁 業 發 展 之 需 要 而 有 所 更 迭 例 如 : 目 前 之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係 於 民 國 87 年 8 月 將 原 有 之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處 與 臺 灣 省 漁 業 局 整 併 而 成 ; 早 期 地 方 政 府 之 漁 政 機 構 多 半 稱 為 水 產 課, 目 前 則 改 為 漁 業 科 以 下 將 介 紹 我 國 目 前 之 漁 政 體 系 ( 圖 5), 而 根 據 漁 業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各 級 漁 政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漁 業 證 照 及 管 理 權 責 劃 分 如 下 : 1.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 ( 一 ) 專 用 漁 業 權 漁 業 ( 二 ) 作 業 區 域 跨 越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以 上 之 定 置 區 劃 漁 業 權 漁 業 ( 三 ) 非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主 管 之 特 定 漁 業 及 娛 樂 漁 業 2.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 ( 一 ) 作 業 區 域 在 直 轄 市 轄 區 內 之 定 置 區 劃 漁 業 權 漁 業 ( 二 ) 使 用 漁 船 總 噸 位 未 滿 一 百 之 特 定 漁 業 及 娛 樂 漁 業, 且 漁 業 根 據 地 在 該 直 轄 市 者 3.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 ( 一 ) 作 業 區 域 在 縣 ( 市 ) 轄 區 內 之 定 置 區 劃 漁 業 權 漁 業 ( 二 ) 使 用 漁 船 總 噸 位 未 滿 二 十 之 特 定 漁 業 及 娛 樂 漁 業, 且 漁 業 根 據 地 在 該 縣 ( 市 ) 者 二 漁 業 管 理 的 方 法 目 前 常 將 管 理 方 法 分 為 三 大 類, 即 投 入 型 管 理 技 術 性 管 理 產 出 型 管 理, 各 別 分 析 如 下 : ( 一 ) 投 入 型 管 理 1. 漁 具. 漁 法 之 限 制 管 理 目 的 在 於 利 用 選 擇 性 高 的 漁 具 漁 法 防 止 混 獲 或 捕 獲 小 型 魚, 避 免 不 必 要 之 資 源 浪 費 此 外, 限 制 高 效 率 之 漁 具 漁 法 亦 可 減 輕 加 諸 於 資 源 之 漁 獲 壓 力 2. 削 減 漁 獲 努 力 量 漁 獲 努 力 量 包 括 漁 具 規 模 漁 船 規 模 馬 力 出 漁 天 數 作 業 時 間 漁 船 艘 數 等 管 理 目 的 在 於 降 低 加 諸 於 資 源 之 漁 獲 70

77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壓 力 最 近 在 國 際 漁 業 管 理 上 有 關 削 減 漁 獲 努 力 量 之 方 法 論, 莫 過 於 休 漁 與 減 船 最 為 熱 絡 休 漁 是 在 不 必 減 船 之 情 況 下, 在 時 空 間 上 讓 水 產 資 源 有 喘 息 的 機 會, 而 達 到 縮 小 漁 獲 努 力 量 對 資 源 之 壓 力 的 效 果 減 船 則 是 徹 底 削 減 漁 獲 努 力 量 之 一 勞 永 逸 的 作 法, 但 所 牽 動 之 配 套 措 施 就 很 重 要 了, 否 則 實 質 上 並 未 減 少 其 努 力 量, 尤 其 是 補 償 減 船 之 經 費, 要 從 何 而 來, 是 一 大 問 題 因 此 在 資 源 管 理 上, 若 休 漁 及 減 船 能 搭 配 實 施, 則 管 理 效 果 會 更 佳 減 船 是 讓 漁 業 許 可 失 效, 之 後 亦 絕 不 增 加 該 許 可 漁 船 數 休 漁 亦 可 削 減 漁 獲 努 力 量, 其 作 法 主 要 是 視 資 源 狀 況 機 動 調 整 漁 獲 努 力 量, 所 以 比 減 船 來 得 有 彈 性, 因 為 一 減 下 去, 就 不 易 馬 上 增 加 漁 獲 努 力 量, 而 且 減 船 必 須 尋 找 龐 大 之 財 源 去 收 購 老 舊 漁 船, 此 點 正 是 目 前 國 際 漁 業 組 織 積 極 鼓 吹 活 用 休 漁 管 理 之 理 由 利 用 休 漁 來 削 減 過 剩 漁 獲 努 力 量 的 措 施, 由 於 可 彈 性 調 整 漁 獲 努 力 量, 所 以 在 資 源 回 復 以 前, 作 為 暫 時 性 的 削 減 漁 獲 努 力 量 之 手 段 或 為 遵 守 TAC 而 將 漁 獲 努 力 量 作 更 細 之 調 整 時, 休 漁 是 相 當 好 用 的 措 施 ( 二 ) 技 術 性 管 理 1. 漁 獲 體 長 等 之 限 制 此 項 限 制 包 括 網 目 限 制 體 長 限 制 ( 再 放 流 ), 其 管 理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價 值 低, 而 今 後 可 期 待 會 成 長 而 增 重 之 小 型 魚, 或 是 為 獲 得 加 入 資 源 進 而 使 資 源 維 續 或 增 加, 而 確 保 必 要 之 產 卵 群 2. 漁 期 漁 場 之 限 制 對 漁 業 作 業 之 時 空 限 制, 其 管 理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產 卵 期. 產 卵 場 ; 小 型 魚 分 佈 很 多 的 水 域 或 時 期 禁 漁, 幫 助 其 成 長 ; 降 低 漁 獲 壓 力 ( 三 ) 產 出 型 管 理 漁 獲 量 限 制 包 括 總 可 捕 量 限 制 ( TAC) 個 別 配 額 限 制 (IQ 或 ITQ), 其 管 理 目 的 在 於 調 節 漁 獲 量 使 其 不 會 超 過 資 源 之 剩 餘 生 產 量 三 臺 灣 漁 業 管 理 措 施 根 據 漁 業 法, 臺 灣 的 漁 業 管 理 可 分 為 沿 岸 漁 業 及 淺 海 養 殖 漁 業 = 特 許 的 漁 業 權 制 度 與 近 海 遠 洋 漁 業 = 許 可 漁 業 制 度 等 兩 種 其 中, 71

7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遠 洋 漁 業 又 常 受 到 國 際 上 區 域 性 漁 業 管 理 組 織 的 制 約 ( 圖 6) 配 合 國 際 間 邁 向 責 任 漁 業 與 基 於 生 態 系 的 漁 業 管 理 之 趨 勢, 臺 灣 也 積 極 發 展 生 態 漁 業, 並 採 取 一 些 預 防 措 施, 來 補 充 傳 統 管 理 措 施 之 不 足 例 如 : 主 動 配 合 FAO 最 近 通 過 的 四 項 國 際 行 動 計 畫 : (1) 配 合 鯊 魚 養 護 及 管 理 國 際 行 動 計 畫, 繼 2007 年 限 制 總 可 捕 量 為 30 尾 後, 自 2008 年 起 全 面 禁 止 捕 撈 販 賣 及 進 出 口 鯨 鯊 (2) 因 應 捕 撈 能 力 管 理 國 際 行 動 計 畫, 繼 1991~1995 實 施 減 船 後, 自 2000 年 起 再 度 實 施 至 今, 並 自 2002 年 起 實 施 獎 勵 休 漁 措 施 (3) 主 動 辦 理 預 防 制 止 和 消 除 IUU 捕 撈 國 際 行 動 計 畫 (4) 積 極 研 究 與 落 實 減 少 延 繩 釣 漁 業 中 誤 捕 海 鳥 國 際 行 動 計 畫 此 外, 配 合 國 際 珊 瑚 礁 行 動, 嚴 格 控 管 珊 瑚 之 採 捕 另 因 應 海 洋 保 護 區 行 動, 積 極 劃 設 海 洋 保 護 區 (MPA) 之 要 求, 臺 灣 將 行 之 有 年 之 24 處 漁 業 資 源 保 育 區, 重 新 進 行 調 查 規 劃 鑑 於 國 際 漁 業 管 理 最 終 勢 必 走 向 MSY TAC IQ ITQ 之 合 理 有 效 利 用 與 養 護 水 產 資 源 之 規 制, 亦 即 將 充 分 結 合 並 發 揮 投 入 型 與 產 出 型 漁 業 管 理 之 優 點 本 此 認 知, 臺 灣 對 於 有 充 分 科 學 依 據 之 漁 業, 正 進 行 積 極 有 效 之 管 理, 目 前 東 港 正 櫻 蝦 漁 業 已 達 到 IVQ 及 ITQ 之 目 標 另 對 於 有 河 口 域 之 縣 市, 規 定 根 據 所 轄 海 域 之 魩 鱙 漁 業 資 源 量, 訂 定 每 年 之 總 可 捕 量 及 每 船 可 分 配 捕 獲 量 (IVQ) 之 管 理 機 制, 並 擇 定 三 個 月 為 禁 漁 期 另 為 保 育 及 永 續 利 用 飛 魚 資 源, 規 定 每 年 僅 在 6 月 16 日 ~7 月 15 日 之 一 個 月 內 為 准 許 採 捕 期, 其 總 可 捕 量 為 350 噸, 核 准 兼 營 之 採 捕 者, 亦 應 繳 交 漁 撈 日 誌 及 交 易 資 料 臺 灣 的 漁 業 管 理 除 了 上 述 之 消 極 管 理 外, 亦 自 1974 年 起 開 始 投 放 人 工 魚 礁 與 放 流 種 苗, 來 積 極 培 育 沿 岸 資 源 與 改 造 漁 場, 目 前 以 軍 艦 礁 及 浮 魚 礁 之 效 果 較 佳 肆 臺 灣 沿 近 海 之 漁 業 執 法 在 漁 業 發 展 的 里 程 上, 隨 著 人 類 不 斷 追 求 捕 撈 效 率 及 漁 獲 量 的 提 升, 因 而 促 進 各 種 漁 具 漁 法 向 前 演 進, 以 滿 足 市 場 對 各 項 漁 產 品 之 需 求 惟 隨 著 近 年 沿 近 海 漁 業 之 單 位 努 力 漁 獲 量 的 遞 減, 漁 政 主 管 機 關 已 體 認 海 洋 水 產 資 源 並 非 取 之 不 盡, 為 能 合 理 及 永 續 利 用 漁 業 資 源, 不 能 毫 無 限 制 地 任 意 捕 撈, 故 必 需 加 以 限 制 及 管 理, 故 應 先 行 掌 握 各 種 漁 業 之 特 性 及 其 環 境 分 布, 及 了 解 各 種 漁 具 漁 法 對 漁 場 及 魚 類 資 源 之 影 響, 以 利 建 立 其 管 理 原 則 及 其 保 育 之 方 向, 創 造 一 個 優 良 之 休 養 生 息 空 間, 使 其 源 源 不 絕 地 再 生, 以 避 免 魚 類 資 源 遭 到 破 壞 而 產 生 枯 竭 之 現 象 一 漁 業 執 法 之 內 涵 依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規 定, 沿 海 國 享 有 領 海 之 主 權, 可 自 行 制 定 領 海 內 漁 業 資 源 的 養 護 管 理 措 施 防 止 違 反 沿 海 國 的 漁 業 法 規 的 各 項 計 畫, 而 在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部 分, 沿 海 國 亦 享 有 海 洋 資 源 之 主 權 權 利, 可 在 國 際 法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制 定 漁 業 法 規 沿 海 國 可 透 過 72

79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加 強 漁 業 執 法 之 方 式, 養 護 及 管 理 所 轄 海 域 內 之 漁 業 資 源, 以 達 到 永 續 發 展 目 標 ( 一 ) 漁 業 執 法 之 意 義 依 漁 業 法 第 54 條 第 2 款 規 定, 為 保 障 漁 業 安 全 及 維 持 漁 區 秩 序, 主 管 機 關 應 辦 理 配 置 巡 護 船 隊, 實 施 救 護 巡 緝 及 護 漁 工 作 ; 另 依 海 岸 巡 防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巡 防 機 關 掌 理 執 行 漁 業 巡 護 及 漁 業 資 源 之 維 護 事 項 由 此 可 知, 為 維 持 漁 區 秩 序, 漁 政 主 管 機 關 與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應 透 過 巡 緝 護 漁 等 方 式 達 成 漁 業 資 源 之 維 護 任 務, 故 漁 業 執 法 應 包 含 巡 緝 護 漁 及 漁 業 巡 護 等 方 式, 維 護 海 上 漁 業 秩 序 之 積 極 作 為, 而 針 對 違 規 捕 魚 行 為 之 巡 邏 查 緝, 是 保 育 我 國 沿 近 海 漁 業 資 源 最 直 接 有 效 的 方 式, 亦 是 漁 業 執 法 主 要 之 手 段 1. 巡 緝 依 海 巡 署 海 岸 巡 防 勤 務 實 施 要 點 第 5 點 規 定, 巡 防 勤 務 包 含 值 班 備 勤 守 望 巡 邏 登 臨 檢 查, 其 中 巡 邏 係 指 於 管 轄 區 內, 由 執 勤 人 員 循 指 定 之 巡 邏 區 ( 線 ), 依 法 執 行 檢 查 取 締 盤 查 緊 追 驅 離 及 其 他 一 般 巡 防 勤 務, 以 利 發 覺 不 法, 並 俟 機 展 開 查 緝 行 動 ; 另 依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第 11 條 第 3 款 規 定, 巡 邏 係 劃 分 巡 邏 區 ( 線 ), 由 服 勤 人 員 循 指 定 區 ( 線 ) 巡 視, 以 查 察 不 法, 防 止 危 害 為 主, 並 執 行 檢 查 取 締 盤 詰 及 其 他 一 般 警 察 勤 務, 具 有 機 動 立 即 反 應 受 命 處 理 支 援 緊 急 等 特 性 巡 邏 是 既 定 勤 務 之 一 種, 其 目 的 在 於 經 由 來 回 之 訪 視, 以 達 到 及 早 發 現 嚇 阻 不 法 之 目 的 在 巡 邏 的 過 程 中, 一 旦 發 現 可 疑 之 徵 兆, 還 需 配 合 後 續 之 登 檢 及 取 締 作 為, 方 可 達 到 執 法 之 目 的 漁 業 執 法 人 員 即 是 透 過 巡 邏 的 方 式, 於 海 岸 海 域 中 來 回 地 的 巡 視, 以 預 防 及 取 締 違 規 ( 法 ) 捕 魚 之 行 為 2. 護 漁 依 據 政 府 護 漁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規 定, 護 漁 係 於 符 合 通 報 時 機 時, 由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及 海 岸 巡 防 署 等 各 相 關 機 關, 依 其 權 責 於 我 國 內 水 領 海 鄰 接 區 ( 包 含 對 大 陸 船 舶 之 禁 止 與 限 制 水 域 )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有 關 海 域, 派 遣 船 艦 執 行 救 護 監 控 蒐 證 及 移 送 處 分 等 工 作, 以 確 保 漁 業 資 源 之 永 續 利 用 漁 場 秩 序 維 護 及 保 障 漁 民 及 漁 船 海 上 作 業 之 安 全 前 揭 通 報 時 機 包 含 : (1) 遇 有 外 國 或 港 澳 地 區 漁 船 非 法 進 入 我 護 漁 範 圍 ( 太 平 洋 公 海 除 外 ), 或 大 陸 漁 船 非 法 進 入 我 禁 止 或 限 制 水 域 從 事 漁 撈 作 業 時 (2) 在 我 護 漁 範 圍 內 作 業, 遭 遇 外 國 港 澳 或 大 陸 公 務 船 舶 企 圖 登 臨 檢 查 時 73

8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3) 在 我 護 漁 範 圍 內 作 業, 發 現 我 國 漁 船 從 事 不 法 漁 業 行 為 或 其 他 非 漁 業 行 為 時 (4) 在 我 護 漁 範 圍 內 作 業, 發 生 海 事 ( 海 上 作 業 糾 紛 海 盜 或 挾 持 ) 案 件 時 (5) 在 我 護 漁 範 圍 內 作 業, 發 生 海 難 (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必 須 緊 急 救 援 ) 案 件 時 (6) 在 我 護 漁 範 圍 內 作 業, 發 現 其 他 船 舶 發 生 海 事 海 難 事 件 時 故 護 漁 之 重 點 在 於 遇 有 外 力 干 涉 及 侵 害 我 國 漁 船 作 業 漁 業 權 益 時, 以 國 家 之 力 量, 維 護 國 家 相 關 之 漁 業 權 利 例 如 外 國 漁 船 侵 入 我 經 濟 海 域 作 業, 或 國 籍 漁 船 遭 外 國 執 法 船 舶 干 擾 作 業 時, 我 政 府 派 遣 船 艇 強 力 擴 張 漁 權 者, 均 可 稱 為 護 漁 依 據 漁 業 法 第 54 條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配 置 巡 護 船 隊, 實 施 救 護 巡 緝 及 護 漁 工 作, 故 可 知 護 漁 之 任 務 主 要 係 由 漁 政 主 管 機 關 來 進 行 ; 另 依 同 法 第 6 款 規 定 : 應 請 國 防 部 及 有 關 單 位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及 保 護, 可 知 執 行 護 漁 任 務 應 協 請 相 關 機 關 共 同 執 行, 以 增 加 護 漁 能 量 及 提 供 執 行 人 員 之 安 全 保 護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32 條 針 對 大 陸 漁 船 未 經 許 可 進 入 我 限 制 或 禁 止 海 域 時,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得 予 逕 行 驅 離 或 扣 留 其 船 舶 物 品, 留 置 其 人 員 或 為 必 要 之 防 衛 處 置, 可 知 該 條 例 特 將 大 陸 漁 船 之 越 界 行 為, 以 特 別 法 方 式 予 以 規 範, 此 點 與 處 理 其 他 國 籍 漁 船 越 界 之 依 據 有 所 不 同 ; 另 該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8 條 明 定 禁 止 海 域 為 離 岸 12 浬 內 之 海 域, 限 制 海 域 則 為 離 岸 24 浬 內 之 海 域, 此 概 念 與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中 領 海 為 基 線 起 至 其 外 側 12 浬 間 之 海 域, 鄰 接 區 為 鄰 接 領 海 外 側 至 距 離 基 線 24 浬 間 之 海 域 之 概 念 有 所 不 同 依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訂 定 之 政 府 護 漁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任 務 執 行 機 關 包 含 國 防 部 海 岸 巡 防 署 行 政 院 國 家 搜 救 指 揮 中 心 農 業 委 員 會 及 沿 海 各 縣 ( 市 ) 政 府 等 機 關 海 軍 擁 有 強 大 之 護 漁 能 量 是 不 容 置 疑 的, 惟 海 軍 具 有 武 裝 軍 事 衝 突 角 色, 不 適 宜 於 和 平 時 期 主 動 性 或 例 行 性 執 行 護 漁 工 作, 惟 可 擔 任 臨 時 性 或 被 動 性 的 職 務 協 助 角 色 實 務 上, 考 量 利 用 軍 艦 護 漁 容 易 引 發 國 與 國 之 武 力 對 峙 與 衝 突 情 事, 造 成 無 法 收 拾 之 戰 爭 場 面, 故 近 來 趨 向 以 漁 政 機 關 巡 護 船 或 海 上 治 安 機 關 之 艦 艇 執 行 為 主 3. 漁 業 巡 護 所 謂 巡 護 實 係 指 巡 緝 及 救 護 依 漁 業 法 第 54 條 精 神 觀 之, 漁 業 巡 護 是 對 於 漁 業 相 關 的 安 全 保 障 及 秩 序 維 持, 74

81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其 範 圍 包 括 對 內 的 漁 業 巡 邏 以 取 締 我 國 漁 民 進 行 毒 電 炸 魚 等 違 規 行 為, 維 護 漁 業 資 源, 適 時 提 供 漁 船 協 助 宣 導 保 育 觀 念 及 預 防 違 法 捕 魚 ; 對 外 則 是 防 止 外 來 的 侵 害, 以 保 護 我 漁 民 海 上 作 業 的 安 全 為 目 標, 其 內 涵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1) 海 上 作 業 秩 序 的 維 護 與 監 控 (2) 查 緝 違 反 漁 業 法 規 之 不 法 行 為 (3) 漁 業 糾 紛 處 理 (4) 發 生 危 難 之 漁 船 及 船 員 的 救 護 由 此 可 知, 漁 業 巡 護 與 護 漁 除 了 保 障 漁 民 海 上 作 業 安 全 之 目 的 外, 亦 有 藉 助 執 行 的 過 程, 監 督 漁 船 是 否 有 違 反 漁 業 規 範 之 行 為, 係 一 種 貫 徹 漁 業 管 理 之 作 為 二 漁 業 執 法 之 任 務 與 內 容 ( 一 ) 漁 業 執 法 任 務 漁 業 執 法 之 任 務 是 正 確 合 理 及 時 地 處 理 漁 業 行 政 違 法 案 件, 確 保 國 家 漁 業 法 律 法 規 之 貫 徹 執 行, 維 持 國 家 和 漁 民 之 合 法 權 益, 保 護 水 產 資 源, 保 護 漁 業 生 產 和 漁 業 管 理 順 利 進 行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巡 護 船 隊 計 畫 及 漁 業 巡 護 船 巡 護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皆 明 確 地 揭 櫫 漁 業 執 法 任 務 : (1) 巡 察 海 上 作 業 漁 船, 維 護 漁 業 秩 序, 調 解 漁 業 糾 紛 (2) 防 止 及 取 締 我 國 漁 船 非 法 進 入 外 國 經 濟 海 域 作 業 (3) 防 止 及 取 締 違 反 國 際 公 約 及 國 際 漁 業 協 定 之 違 規 作 業 (4) 防 止 及 取 締 我 國 漁 業 法 令 規 定 之 違 規 作 業 (5) 保 護 我 國 之 漁 業 資 源, 協 助 海 上 救 難 漁 業 執 法 之 主 要 任 務 為 取 締 違 規 捕 魚 行 為, 貫 徹 政 府 漁 業 保 育 政 策 ( 二 ) 漁 業 執 法 內 容 漁 業 執 法 內 容 大 致 由 兩 方 面 組 成, 一 是 對 管 理 相 對 人 是 否 正 當 行 使 權 利 與 履 行 法 定 義 務 的 情 況 進 行 監 督 檢 查 ; 二 是 漁 業 行 政 執 法 機 構 依 法 作 出 決 定, 採 取 直 接 影 響 管 理 相 對 人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措 施, 亦 即 是 漁 業 執 法 人 員 透 過 監 督 和 檢 查 等 方 式, 發 現 漁 船 違 反 漁 業 規 範 行 為, 據 以 展 開 取 締 及 蒐 證, 並 基 於 違 規 之 事 實 依 法 處 分 75

8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近 年 來 臺 灣 沿 近 海 域 之 漁 業 違 規 態 樣 以 取 締 非 法 越 區 捕 魚 居 多, 其 次 為 非 法 毒 炸 電 網 魚, 走 私 漁 產 品 在 兩 岸 簽 署 ECFA 之 後 明 顯 減 少 ( 表 1) 伍 結 語 - 正 大 光 明 長 治 久 安 一 漁 業 長 久 以 來, 在 民 以 食 為 天 之 糧 食 作 用 與 貢 獻 上, 與 人 類 一 路 走 來 有 相 當 密 切 之 關 係 而 且 未 來 預 期 世 界 人 口 將 不 斷 增 加 下, 漁 業 在 保 障 人 類 糧 食 安 全 上 之 重 要 性, 將 更 加 凸 顯, 故 漁 業 必 須 永 續 發 展 二 漁 業 管 理 之 關 鍵 將 以 基 於 生 態 系 之 管 理 為 圭 臬, 維 持 水 產 資 源 之 生 物 多 樣 性, 經 營 負 責 任 的 資 源 管 理 型 漁 業, 並 重 視 由 下 而 上 之 公 眾 參 與 的 管 理 方 式 三 漁 業 執 法 即 執 行 漁 業 巡 護 與 查 緝, 係 依 法 執 行 檢 查 取 締 盤 查 緊 追 驅 離 及 其 他 一 般 巡 護 勤 務 近 來 國 際 上 趨 向 以 漁 政 機 關 巡 護 船 或 海 上 治 安 機 關 之 艦 艇 執 行 為 主 漁 業 執 法 之 目 標 主 要 係 為 達 成 取 締 非 法 漁 業 活 動, 保 障 我 國 漁 船 作 業 權 益 及 安 全 四 依 據 漁 業 法 及 海 岸 巡 防 法 規 定, 各 級 漁 業 主 管 機 關 及 海 岸 巡 防 署 應 擔 負 有 關 漁 業 執 法 之 任 務, 惟 受 限 於 各 級 漁 業 主 管 機 關 之 預 算 人 力 之 不 足 與 政 府 之 決 策, 漁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漁 業 執 法 能 量 明 顯 不 足, 僅 能 透 過 海 巡 署 協 助 執 行, 以 落 實 資 源 保 育 維 護 海 上 作 業 秩 序 與 護 漁 五 我 國 沿 近 海 違 規 捕 魚 態 樣 以 外 籍 漁 船 非 法 入 侵 我 禁 限 制 海 域 捕 魚 為 多, 沿 岸 違 規 拖 網 捕 魚 居 次, 非 法 使 用 電 氣 捕 魚 第 三 六 臺 灣 的 漁 業 管 理, 近 年 來 積 極 與 國 際 相 關 規 範 與 趨 勢 接 軌, 並 均 能 立 即 掌 握 與 順 應 內 外 在 環 境 之 變 遷, 因 地 制 宜 作 出 妥 善 之 管 理 與 預 防 措 施, 逐 步 邁 向 EBFM 76

83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部 分 林 秉 宏 (2008). 我 國 沿 近 海 漁 業 執 法 之 研 究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環 境 生 物 與 漁 業 科 學 學 系 碩 士 論 文,161pp FAO(2012a). 未 來 展 望 漁 業 委 員 會, 第 30 屆 會 議, 羅 馬,10pp FAO(2012b). 世 界 漁 業 和 水 產 養 殖 : 現 狀 問 題 和 需 要 漁 業 委 員 會, 第 30 屆 會 議, 羅 馬,13pp FAO(2012c). 打 擊 非 法 不 報 告 和 不 管 制 捕 撈 工 作 近 期 主 要 進 展 漁 業 委 員 會, 第 30 屆 會 議, 羅 馬, 8pp FAO(2012d). 海 洋 治 理 及 里 約 +20 會 議 取 得 的 成 果 漁 業 委 員 會, 第 30 屆 會 議, 羅 馬,16pp 漁 業 署 網 站. 海 巡 署 網 站. 二 英 文 部 分 FAO(2012a). The state of world fisheries and aquaculture. Rome, 209pp. FAO(2012b). OECD-FAO agricultural outlook Rome, 246pp. UNCSD(2012). RIO+20 the future we want. 45pp. UNEP(2012). Global environment outlook 5. 三 日 文 部 分 水 產 廳 (2010). 私 たちの 水 産 資 源 - 持 続 的 な 漁 業 食 料 供 給 を 考 える 41pp 77

8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氣 候 變 遷 ( 不 確 定 性 ) 漁 業 永 續 發 展 CBD EBFM CCRF MPA (20% 10%) 綠 色 漁 業 ( 節 能 減 碳 ) IUU 圖 1 漁 業 發 展 與 管 理 的 關 鍵 78

85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投 入 型 管 理 臺 日 INPUT CONTROL (Limited Entry) 奧 林 匹 克 歐 美 OUTPUT CONTROL (Open Access) 產 出 型 管 理 MSY TAC 奧 林 匹 克 IQ(IFQ IVQ) ITQ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沿 海 國 應 決 定 其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生 物 資 源 的 總 可 捕 量 (TAC) 圖 2 世 界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79

8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MSY 資 源 調 查 評 估 TAC 個 別 漁 船 作 業 實 績 CPUE 漁 獲 量 漁 獲 努 力 量 IQ ITQ 適 當 漁 船 數 總 船 數 總 船 噸 總 馬 力 數 OUTPUT CONTROL INPUT CONTROL 圖 3 世 界 海 洋 漁 業 管 理 基 本 理 念 80

87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資 源 管 理 的 科 學 根 據 依 據 資 源 評 估 之 管 理 策 略 資 源 狀 況 的 正 確 資 訊 投 入 型 管 理 (INPUT CONTROL) ( 漁 業 許 可 制 度 ) 作 業 漁 船 數 之 限 制 漁 船 噸 位 之 限 制 作 業 期 間 之 限 制 漁 船 馬 力 之 限 制 適 當 的 資 源 管 理 手 法 技 術 性 管 理 (TECHNICAL CONTROL) ( 作 業 規 定 ) 網 目 大 小 等 之 漁 具 限 制 產 卵 期 之 禁 漁 措 施 產 卵 場 設 為 保 護 區 等 產 出 型 管 理 (OUTPUT CONTROL) 總 可 捕 量 (TAC) 個 別 配 額 (IQ/ITQ) 確 保 守 法 之 機 制 漁 民 之 理 解 漁 業 執 法 ( 違 規 之 強 制 取 締 ) 漁 民 之 相 互 監 視 ( 互 相 提 高 守 法 之 意 識 ) 圖 4 資 源 管 理 的 科 學 根 據 ( 資 料 來 源 : 水 產 廳,2010) 81

8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82 中 央 主 管 :20 噸 以 上 漁 船 專 用 漁 業 權 地 方 主 管 :20 噸 以 下 漁 船 定 置. 區 劃 漁 業 權 註 : 農 業 部 漁 業 署 之 組 織 尚 屬 草 案 行 政 院 農 業 部 漁 業 署 遠 洋 漁 業 組 養 殖 漁 業 組 沿 近 海 漁 業 組 企 劃 組 漁 業 工 程 及 休 閒 產 業 組 南 區 分 署 新 北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農 漁 會 輔 導 科 漁 業 及 漁 港 事 業 管 理 處 臺 中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海 岸 資 源 漁 業 發 展 所 臺 南 市 政 府 農 業 局 漁 業 科 漁 港 及 近 海 管 理 所 高 雄 市 政 府 海 洋 局 海 洋 事 務 科 海 洋 產 業 科 漁 業 行 政 科 漁 港 管 理 科 漁 業 推 廣 科 嘉 義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雲 林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彰 化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苗 栗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農 漁 會 輔 導 科 漁 業 科 新 竹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處 漁 業 科 新 竹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漁 牧 科 基 隆 市 政 府 產 業 發 展 處 海 洋 事 務 科 漁 農 工 程 科 漁 業 行 政 科 桃 園 縣 政 府 農 業 發 展 局 漁 牧 科 農 地 管 理 科 漁 業 科 農 會 輔 導 科 工 程 科 漁 業 科 漁 業 科 連 江 縣 政 府 建 設 局 漁 業 管 理 課 金 門 縣 政 府 建 設 局 漁 牧 課 澎 湖 縣 政 府 農 漁 局 漁 業 輔 導 科 漁 政 管 理 科 南 投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農 牧 防 疫 科 宜 蘭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漁 業 管 理 所 花 蓮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水 產 培 育 所 臺 東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漁 業 科 屏 東 縣 政 府 農 業 處 漁 業 科 農 業 工 程 科 漁 牧 科 圖 5 臺 灣 漁 業 行 政 體 系

89 台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與 執 法 臺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沿 岸 漁 業 (12 浬 ) 漁 業 權 制 度 ( 特 許 ) 娛 樂 漁 業 ( 休 閒 漁 業 ) 近 海 漁 業 (12 ~200 浬 ) 遠 洋 漁 業 (200 浬 以 外 ) 淺 海 養 殖 漁 業 陸 上 魚 塭 養 殖 漁 業 許 可 制 度 ( 行 政 許 可 ) 區 劃 漁 業 權 養 殖 登 記 證 定 置 漁 業 權 區 劃 漁 業 權 專 用 漁 業 權 圖 6 臺 灣 漁 業 管 理 制 度 83

9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表 1 臺 灣 沿 近 海 域 之 漁 業 執 法 違 規 態 樣 捕 捉 海 洋 保 育 生 物 2. 非 法 毒 炸 電 網 魚 3. 查 獲 漁 船 流 用 油 4. 處 理 海 上 漁 事 糾 紛 5. 取 締 非 法 越 區 捕 魚 ,792 2,896 2,776 3,447 2,754 2,213 1,773 1,792 2,419 3,028 3,713 2, 走 私 漁 產 品 1,307 2,082 5,187 3,077 1, ,892 54,989 61, 註 :1-5 項 單 位 為 件 數 ; 第 6 項 單 位 為 百 公 斤 ( 資 料 來 源 : 海 巡 署, 2011) 84

91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摘 要 1 黃 哲 雍 2 吳 寶 農 海 上 駁 油 行 為 發 生 於 鄰 接 區 內 在 適 法 性 問 題 上, 已 有 很 大 爭 議 空 間 在, 更 何 況 海 上 駁 油 行 為 於 鄰 接 區 外 之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發 生 時, 除 了 有 涉 及 環 境 污 染 相 關 法 規 可 予 裁 處 外, 在 駁 油 船 舶 採 取 適 當 之 防 洩 措 施 後, 似 乎 已 無 法 可 規 範 到 該 有 關 於 油 品 交 易 之 駁 油 行 為 我 國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模 式 大 多 均 將 油 品 由 油 輪 駁 至 大 陸 漁 船 使 用, 致 使 大 陸 漁 船 頻 頻 越 界 至 我 國 海 域 捕 魚, 嚴 重 損 害 我 國 漁 業 資 源, 且 因 有 加 油 船 的 油 品 充 分 補 給, 大 陸 漁 船 可 持 續 於 我 國 海 域 作 業 多 時, 造 成 我 國 海 域 漁 業 資 源 枯 竭, 針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是 否 為 行 使 漁 業 活 動, 加 油 船 是 否 屬 於 漁 船 或 視 為 補 給 船 之 一 類 別, 其 加 油 行 為 可 否 歸 類 為 附 屬 於 漁 船 之 活 動,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是 否 影 響 沿 海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內 生 物 資 源 權 利, 駁 油 船 因 駁 油 予 沿 海 國 管 轄 海 域 之 漁 船 可 否 視 為 迫 害 沿 海 國 主 權 權 利, 為 一 可 值 得 探 討 空 間, 本 文 即 從 駁 油 行 為 來 檢 視 是 否 侵 犯 沿 海 國 主 權 權 利 關 係, 並 從 相 關 國 際 漁 業 協 定 及 國 際 案 例 來 作 分 析 研 究 壹 專 屬 經 濟 區 與 沿 海 國 漁 業 之 關 係 羅 馬 法 學 家 馬 希 阿 那 斯 (Marcianus) 在 其 所 為 判 決 中 即 指 出 : 海 洋 與 其 魚 類 資 源 是 因 自 然 法 的 運 作, 對 所 有 人 類 開 放 (communius omnium naturali jure;common or open to all men by the operation of natural law); 而 漁 業 資 源 既 為 可 再 生 資 源 (renewable sources), 因 而 原 則 上 倘 無 其 他 條 約 義 務, 任 何 國 家 之 國 民 有 權 利 在 公 海 上 撈 捕 此 類 可 再 生 之 生 物 資 源 3 魚 類 資 源 除 了 在 公 海 上 為 共 有 財 外, 在 沿 海 國 特 定 海 域 裡 面 或 特 殊 區 域 裡, 並 非 為 任 何 人 均 可 在 該 海 域 享 有 魚 類 資 源 之 權 利, 該 海 域 所 有 生 物 資 源 權 利, 係 牽 涉 到 沿 海 國 或 特 別 組 織 之 相 關 規 範, 若 要 在 該 海 域 內 行 使 捕 魚 權 利, 即 應 遵 守 該 區 內 相 關 的 漁 業 規 定 國 際 上 遂 產 生 了 專 屬 經 濟 區 之 沿 海 國 海 域 制 度, 專 屬 經 濟 區 是 指 經 濟 區 制 度 的 空 間 效 力 範 圍 具 體 來 說, 經 濟 區 是 指 位 於 領 海 之 外 的 區 域, 其 外 界 線 則 由 各 沿 海 國 自 行 確 定 但 經 濟 區 外 界 不 得 超 過 距 領 海 基 線 200 浬 的 距 離 經 濟 區 為 一 立 體 概 念, 它 包 括 了 海 域 與 海 域 之 下 的 陸 地 沿 海 國 對 於 其 專 屬 經 濟 區 享 有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所 研 究 生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偵 防 查 緝 隊 偵 查 員 2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偵 防 查 緝 隊 副 隊 長 3 姜 皇 池 (2004), 國 際 海 洋 法 ( 上 冊 ),2004 年 9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9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經 濟 區 權, 亦 即 : 沿 海 國 享 有 維 護 及 探 採 天 然 資 源, 維 護 海 域 環 境 及 管 制 科 學 研 究 的 權 利 換 言 之, 沿 海 國 得 為 了 維 護 及 探 採 天 然 資 源, 維 護 海 域 環 境 及 管 制 科 學 研 究 為 目 的, 在 經 濟 區 中 實 施 特 定 的 行 為 反 之, 第 三 國 的 國 民 或 船 隻 對 於 沿 海 國 此 種 行 為, 必 須 容 忍, 而 第 三 國 則 不 得 在 經 濟 區 中 實 施 與 沿 海 國 經 濟 區 相 牴 觸 的 行 為 4 一 專 屬 經 濟 區 與 生 物 資 源 之 沿 革 專 屬 經 濟 區 的 概 念 是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才 開 始 發 展 1947 年 6 月 智 利 和 秘 魯 先 後 發 布 宣 言, 宣 布 建 立 200 浬 的 管 轄 區 域, 目 的 在 保 護 和 控 制 區 域 內 的 5 生 物 資 源 和 行 使 主 權, 但 不 影 響 公 海 自 由 航 行 的 原 則 早 期 對 漁 業 資 源 掌 控 之 內 國 需 求 是 經 由 主 張 較 大 領 海 之 模 式 來 達 成, 因 而 在 十 九 世 紀 後 葉, 部 分 北 歐 國 家 均 主 張 大 於 當 時 較 為 眾 所 接 受 領 海 寬 度 還 要 寬 廣 之 領 海, 以 達 到 掌 控 漁 業 資 源 之 目 的, 然 上 述 北 歐 國 家 之 資 源 主 張, 方 式 是 主 張 較 寬 廣 領 海, 而 非 未 主 張 要 對 於 鄰 接 沿 海 國 領 海 的 公 海, 另 行 要 求 設 立 特 定 區 域, 以 利 於 沿 海 國 對 該 區 域 內 魚 類 資 源 掌 控 ; 後 一 爭 取 漁 業 資 源 之 方 法, 雖 部 分 國 家 在 不 同 時 期, 曾 有 個 別 主 張, 然 在 國 際 間 真 正 發 生 影 響 力 者, 一 般 認 為, 可 溯 源 自 1945 年 美 國 總 統 杜 魯 門 之 有 關 海 洋 權 利 宣 言 年 捕 魚 及 養 護 公 海 生 物 資 源 公 約 (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High Seas;HFC) 雖 然 賦 予 沿 岸 國 對 鄰 接 其 領 海 之 公 海 區 域 內 生 物 資 源 之 養 護 有 特 別 利 害 關 係 (has a special interest), 亦 容 許 沿 海 國 於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下 得 為 養 護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為 目 的, 於 鄰 接 其 領 海 之 公 海 區 域 單 方 採 取 適 當 養 護 措 施 (adopt unilateral measures of conservation appropriate), 不 過 捕 魚 及 養 護 公 海 生 物 資 源 公 約 並 未 賦 予 沿 海 國 對 漁 業 資 源 捕 撈 養 護 與 管 理 的 專 屬 權 利 (exclusive rights), 亦 未 將 其 他 資 源 包 括 在 內 年 日 內 瓦 公 約 (Geneva Conventions) 對 於 捕 撈 漁 業 之 寬 度 及 勘 探 生 物 資 源 對 後 來 國 家 主 張 造 成 深 厚 影 響, 越 來 越 多 的 國 家 主 張 他 們 享 有 探 勘 採 捕 生 物 資 源 的 專 屬 權 利 且 甚 至 將 該 權 利 海 域 範 圍 延 伸 至 二 百 浬 年 5 月, 第 十 屆 非 洲 國 家 和 政 府 首 腦 會 議 通 過 非 洲 統 一 組 織 關 於 海 洋 法 會 議 宣 言 (Organization of African Unity:Declaration on the Issues 4 黃 異 (2000), 海 洋 秩 序 與 國 際 法,2000 年 3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丘 宏 達 (2006), 現 代 國 際 法,2006 年 9 月 修 訂 2 版 1 刷, 三 民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頁 姜 皇 池 (2004), 國 際 海 洋 法 ( 上 冊 ),2004 年 9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姜 皇 池 (2004), 國 際 海 洋 法 ( 上 冊 ),2004 年 9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José A. de Yturriaga (1997), The International Regime of Fisheries: From UNCLOS 1982 to the Presential Sea,ISB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頁

93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of the Law of the Sea), 明 確 宣 布 沿 海 國 有 權 利 在 其 領 海 範 圍 外, 建 立 不 超 過 兩 百 浬 的 專 屬 經 濟 區, 對 於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所 有 生 物 和 礦 物 資 源, 沿 海 國 行 使 永 久 主 權 9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 在 1974 年 的 加 拉 卡 斯 (Caracas) 會 其 中, 大 致 定 案 10, 也 表 達 了 大 多 國 家 的 觀 點 11 而 於 1974 年 國 際 法 院 在 冰 島 與 英 國 間 之 漁 業 管 轄 權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1974) 案 中 承 認 漁 業 管 轄 權 擴 張 部 分 合 法 性 國 際 法 院 認 為 倘 一 沿 海 國 對 漁 業 資 源 有 特 殊 依 賴 性, 於 特 定 條 件 下, 相 關 國 家 於 領 海 外, 有 權 利 各 別 設 立 漁 業 管 轄 區 域 已 經 是 習 慣 國 際 法 12 聯 合 國 第 三 屆 海 洋 法 會 議 於 1973 年 12 月 3 日 在 紐 約 揭 幕, 會 議 初 期 各 國 先 後 以 口 頭 或 書 面 聲 明 主 張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1975 年 5 月 大 會 參 照 各 國 的 反 應 及 意 見, 提 出 非 正 式 單 一 協 商 案 文 ;1976 年 8 月 大 會 加 以 修 改 成 為 修 正 單 一 協 商 條 文, 有 關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 規 劃 出 相 當 周 詳 而 完 整 的 法 律 草 案, 終 於 在 1982 年 12 月 10 日,117 個 國 家 正 式 簽 署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年 國 際 法 院 正 式 於 利 比 亞 / 馬 爾 他 大 陸 架 案 (Libya/Malta Continental Shelf Case,1985) 判 決 中 認 為 :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 已 是 習 慣 國 際 法 之 一 部 分 14 綜 觀 專 屬 經 濟 區 歷 史 發 展 沿 革 下 來, 從 一 開 始 即 為 撈 捕 更 多 的 魚 類 資 源 而 拓 寬 之 沿 海 國 沿 海 管 轄 海 域, 並 保 護 和 控 制 區 域 內 的 生 物 資 源 和 行 使 主 權 為 始, 繼 而 到 發 展 以 掌 控 漁 業 資 源 為 目 的 設 立 之 專 屬 漁 業 區, 最 後 成 立 為 沿 海 國 於 其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內 享 有 生 物 資 源 之 主 權 權 利 的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 其 均 圍 繞 著 漁 業 資 源 專 屬 權 利 而 衍 生 成 無 為 一 特 殊 沿 海 國 管 轄 海 域, 即 專 屬 經 濟 區 海 域 制 度 主 要 是 由 民 生 所 需 之 生 物 資 源 而 起, 在 該 海 域 內 沿 海 國 擁 有 最 大 的 主 要 權 利 即 屬 漁 業 資 源 二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權 利 國 家 於 特 定 海 域 內 能 行 使 特 定 目 的 之 管 轄 權, 而 該 管 轄 權 能 又 與 傳 統 主 權 所 衍 生 全 面 的 管 轄 權 能 有 所 區 別, 因 而 乃 以 主 權 權 利 (Sovereign rights) 稱 之 海 洋 法 公 約 規 定, 沿 海 國 於 其 專 屬 經 濟 區 與 大 陸 架 上 行 使 主 權 權 利, 以 別 於 傳 統 主 權 通 論 認 為 所 謂 主 權 上 權 利 為 有 限 度 主 權 (qualified 9 姜 皇 池 (2004), 國 際 海 洋 法 ( 上 冊 ),2004 年 9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黃 異 (1994), 國 際 海 洋 法,1994 年 9 月 1 版 2 刷, 渤 海 堂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William T. Burke(1994),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Fisheries,ISBN: X,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頁 姜 皇 池 (2004), 國 際 海 洋 法 ( 下 冊 ),2004 年 9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陳 荔 彤 (2002), 海 洋 法 論,2002 年 7 月 初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頁 姜 皇 池 (2004), 國 際 海 洋 法 ( 上 冊 ),2004 年 9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9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sovereignty), 並 非 完 全 主 權 (full sovereignty), 為 以 功 能 為 取 向 之 功 能 性 權 利 (functional sovereignty) 因 而 沿 海 國 於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所 行 使 之 主 權 權 利, 必 須 以 該 權 利 之 行 使 為 專 屬 經 濟 區 設 立 功 能 與 目 的 者 為 限, 亦 以 公 約 所 明 文 授 權 者 為 限 15 ( 一 ) 沿 海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之 權 利 依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56 條 第 1 項 規 定,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對 以 下 二 種 事 項 有 主 權 權 利 16 : 1. 勘 探 和 開 發 養 護 和 管 理 海 床 上 覆 水 域 和 海 床 及 其 底 土 的 自 然 資 源 ( 不 論 生 物 或 非 生 物 資 源 ) 2.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從 事 經 濟 性 開 發 和 勘 探, 如 利 用 海 水 海 流 和 風 力 生 產 能 源 等 活 動 在 管 轄 權 方 面, 海 洋 法 公 約 規 定 對 人 工 島 嶼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及 海 洋 環 境 的 保 護 和 保 全 事 項 有 管 轄 權 必 須 注 意, 依 第 73 條 規 定, 沿 海 國 行 使 其 勘 探 開 發 養 護 和 管 理 在 生 物 區 內 的 生 物 資 源 的 主 權 權 利 時, 可 依 公 約 制 定 的 法 律 或 規 章 採 取 措 施, 包 括 登 臨 檢 查 逮 捕 和 進 行 司 法 程 序 ; 但 除 非 有 相 反 的 協 議, 對 違 反 漁 業 法 規 的 處 罰 方 式, 不 得 包 括 監 禁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處 罰 17 並 規 定 對 於 違 反 有 關 資 源 管 轄 權 之 法 規 而 被 拿 捕 的 船 隻 即 逮 捕 之 人 員, 在 提 出 適 當 的 擔 保 後, 應 予 釋 放 沿 海 國 在 逮 捕 或 扣 留 外 國 漁 船 後, 應 隨 即 通 知 船 旗 國 有 關 之 行 動 及 制 裁 18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針 對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living resources) 主 權 權 利 之 行 使, 沿 海 國 得 制 定 法 律 與 規 章, 要 求 其 他 國 家 國 民 遵 守, 此 類 法 律 與 規 章, 除 其 他 外 (inter alia), 可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發 給 漁 民 漁 船 和 捕 撈 裝 備 以 執 照 ( 包 括 交 納 規 費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報 酬 ), 決 定 可 捕 魚 量 確 定 漁 獲 量 的 限 額, 規 定 漁 汎 和 漁 區 可 使 用 漁 具 的 種 類 大 小 和 數 量 以 及 漁 船 的 種 類 大 小 和 數 目, 確 定 可 補 魚 類 和 其 他 魚 種 的 年 齡 和 大 小, 規 定 漁 船 應 交 的 情 報 ( 包 括 漁 獲 量 和 漁 撈 努 力 量 統 計 和 船 隻 位 置 的 報 告 ), 要 求 沿 海 國 授 權 和 管 制 下 進 行 特 定 漁 業 研 究 計 畫 並 管 裡 種 研 究 的 進 行, 由 沿 海 國 在 這 種 船 隻 上 配 置 觀 察 員 或 任 何 部 分, 有 關 聯 合 企 業 或 其 他 合 作 安 排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對 人 員 訓 練 和 漁 業 技 術 轉 讓 的 要 求 ( 包 括 提 高 沿 海 國 從 事 漁 業 研 究 能 力 ), 執 行 程 序 條 文 規 定 除 其 他 外, 代 表 此 一 列 出 之 得 制 定 規 章, 並 非 列 舉, 僅 為 例 示 然 可 以 確 定 的 事,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所 享 有 漁 業 生 物 資 源 之 主 權 權 利, 比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國 際 習 慣 法 所 賦 予 沿 岸 國 權 利, 要 大 很 多 19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55 條 規 定, 專 屬 經 濟 區 是 領 海 以 外 並 鄰 接 領 海 的 一 個 區 域, 受 本 部 分 規 定 的 特 定 法 律 制 度 的 限 制, 在 這 個 制 度 下, 沿 海 國 的 權 利 和 管 轄 姜 皇 池 (2004), 國 際 海 洋 法 ( 上 冊 ),2004 年 9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丘 宏 達 (2006), 現 代 國 際 法,2006 年 9 月 修 訂 2 版 1 刷, 三 民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頁 631 丘 宏 達 (2006), 現 代 國 際 法,2006 年 9 月 修 訂 2 版 1 刷, 三 民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頁 631 黃 異 (1994), 國 際 海 洋 法,1994 年 9 月 1 版 2 刷, 渤 海 堂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58 姜 皇 池 (2004), 國 際 海 洋 法 ( 上 冊 ),2004 年 9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95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權 以 及 其 他 國 家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均 受 本 公 約 有 關 規 定 的 支 配 海 洋 法 公 約 並 賦 予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擁 有 生 物 資 源 的 主 權 權 利, 尤 其 對 於 生 物 資 源 相 關 事 項, 沿 海 國 擁 有 於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生 物 資 源 之 規 範 管 轄 權, 可 制 定 在 沿 海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從 事 捕 撈 生 物 資 源 之 法 律 或 規 章, 非 沿 海 國 若 要 在 該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內 從 事 相 關 漁 撈 作 業 者, 均 需 依 沿 海 國 所 頒 定 的 漁 業 相 關 法 規 範, 遵 守 該 沿 海 國 漁 業 法 規 並 照 核 准 方 式 實 行 相 關 漁 業 活 動 ( 二 )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第 三 國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5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在 沿 海 國 的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第 三 國 享 有 航 行 自 由 飛 越 自 由 和 鋪 設 海 底 電 纜 及 管 線 的 自 由, 而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公 約 中 第 88 條 至 第 115 條 有 關 公 海 自 油 及 其 限 制 之 各 種 規 定, 只 要 與 本 部 分 不 相 抵 觸, 揭 適 用 第 三 國, 即 凡 與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中 之 權 利 不 相 牴 觸 者, 第 三 國 皆 得 為 之, 且 承 擔 一 些 義 務, 換 言 之, 在 不 與 沿 海 國 權 利 相 牴 觸 之 條 件 下, 第 三 國 享 有 公 海 中 相 同 的 權 利 義 務 20 第 三 國 在 沿 海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區 中 除 了 沿 海 國 依 海 洋 法 公 約 制 定 相 關 法 規 範 須 遵 守 外, 其 他 權 利 與 在 公 海 無 異, 即 在 該 區 內 有 關 關 稅 財 政 或 其 他 非 與 沿 海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主 權 權 利 有 關 之 商 業 行 為, 沿 海 國 均 無 管 轄 權 至 於 第 三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之 義 務, 首 先 是 必 須 適 當 顧 及 沿 海 國 之 利 益, 此 外 必 須 遵 守 沿 海 國 按 照 公 約 規 定 與 其 他 國 際 法 規 則 所 制 定, 且 不 與 專 屬 經 濟 區 關 條 款 衝 突 之 所 有 相 關 法 律 及 規 章 21 但 在 沿 海 國 與 非 沿 海 國 之 權 利 中, 有 可 能 潛 在 之 衝 突, 在 某 些 案 例 中, 公 約 規 定 了 解 決 衝 突 之 方 法 ; 但 在 某 些 例 子, 公 約 並 無 規 訂 避 免 衝 突 之 解 決 方 法, 在 這 些 案 例 中, 公 約 僅 規 定 沿 海 國 及 非 沿 海 國 國 家 須 顧 及 對 方 之 利 益 22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有 關 海 洋 法 公 約 之 剩 餘 權 問 題, 雖 有 所 規 範, 然 並 未 提 供 明 確 答 案,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59 條 僅 概 括 地 規 定 : 在 本 公 約 未 將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的 權 利 或 管 轄 權 歸 屬 於 沿 海 國 或 其 他 國 家, 而 沿 海 國 和 任 何 其 他 一 國 或 數 國 之 間 利 益 發 生 衝 突 之 情 形 下, 這 種 衝 突 應 在 公 平 的 基 礎 上 (on the basis of equity) 參 照 一 切 有 關 情 況 (in the light of all circumstances) 換 言 之, 第 59 條 雖 然 承 認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有 可 能 存 有 未 加 以 規 範 之 海 洋 使 用 模 式 或 利 益 衝 突, 因 考 量 到 專 屬 經 濟 區 之 特 殊 性, 條 文 亦 僅 規 定 剩 餘 權 之 分 配 無 任 何 優 先 順 序 或 偏 頗, 不 偏 向 沿 海 國 之 管 轄 權, 亦 不 偏 向 國 際 社 會 或 第 三 國 之 利 益, 每 一 個 案 均 需 依 個 別 案 件 實 踐 情 行 為 決 定 但 考 量 到 專 屬 經 濟 區 之 功 能 取 向, 一 般 而 言, 假 如 系 爭 衝 突 涉 及 資 源 探 勘 與 開 發 等 經 濟 性 利 益 事 項, 則 應 採 取 較 有 利 於 沿 海 國 之 解 釋 ; 假 如 系 爭 衝 突 不 涉 及 資 源 之 勘 探 與 開 發, 則 應 採 較 有 利 於 黃 異 (1994), 國 際 海 洋 法,1994 年 9 月 1 版 2 刷, 渤 海 堂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58 姜 皇 池 (2004), 國 際 海 洋 法 ( 上 冊 ),2004 年 9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427 陳 荔 彤 (2002), 海 洋 法 論,2002 年 7 月 初 版 1 刷,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頁

9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國 際 社 會 成 員 之 解 釋 23 三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法 規 範 與 漁 業 關 係 我 國 對 於 有 關 漁 業 行 為 相 關 規 定 主 要 規 範 在 漁 業 法 裡, 另 依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2 條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為 鄰 接 領 海 外 側 至 距 離 領 海 基 線 二 百 浬 間 之 海 域 暨 第 5 條 規 定 : 中 華 民 國 在 其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享 有 並 得 行 使 下 列 權 利 : 探 勘 開 發 養 護 管 理 海 床 上 覆 水 域 海 床 及 其 底 土 之 生 物 或 非 生 物 資 源 之 主 權 權 利 意 旨 於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範 圍 ( 二 百 浬 ) 內 我 國 享 有 漁 業 資 源 之 主 權 權 利, 可 於 該 區 內 規 範 任 何 從 事 漁 業 活 動 24 相 關 規 定, 依 海 洋 法 公 約 規 定 專 屬 經 濟 區 是 經 由 主 張 才 享 有, 藉 而 主 張 我 國 於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享 有 漁 業 資 源 之 主 權 權 利, 其 立 法 目 的, 主 要 在 對 外 宣 告 國 家 各 種 海 域 的 設 立, 並 宣 示 國 家 在 這 些 海 域 中 的 權 利 與 管 轄 內 容 25 ( 一 ) 漁 業 法 依 法 行 政 為 行 政 機 關 最 高 指 導 原 則, 我 國 之 漁 業 管 理 法 制 體 系, 向 來 係 植 基 於 憲 法 第 108 條 第 6 款 海 洋 漁 業 由 中 央 立 法 並 執 行 之, 或 交 由 省 縣 執 行 之 的 原 則, 由 國 民 政 府 在 1919 年 11 月 11 日 公 佈 漁 業 法 並 自 1920 年 7 月 1 日 開 始 施 行 26 過 去 漁 業 著 重 漁 獲 生 產 量, 並 將 漁 船 大 型 化, 由 沿 岸 近 海 向 遠 洋 漁 業 發 展, 目 前 隨 著 經 濟 發 展 社 會 變 遷 及 技 術 改 進, 水 產 資 源 之 保 育 與 環 境 保 護 之 需 要, 漁 法 漁 具 之 變 革, 以 及 沿 海 各 國 陸 續 宣 布 200 浬 經 濟 海 域 27, 遂 於 民 國 80 年 2 月 1 日 總 統 (80)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0670 號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71 條, 主 要 目 的 是 在 依 據 漁 業 特 性 制 定 一 套 生 產 制 度, 使 漁 業 或 漁 業 從 業 人 遵 循 而 能 維 28 持 一 定 的 秩 序 發 展 漁 業 法 對 漁 業 向 係 採 狹 義 之 涵 義, 著 重 在 採 捕 或 養 殖 水 產 動 植 物 業, 及 其 附 屬 之 加 工 運 銷 業 29 並 規 定 凡 欲 在 公 共 水 域 及 與 公 共 水 域 相 連 之 非 公 共 水 域 經 營 漁 業 者,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取 得 漁 業 證 照 後, 始 得 為 之 30 而 所 稱 公 共 水 域 係 指 河 川 天 然 湖 沼 潮 間 帶 及 海 洋 ; 所 稱 與 公 共 水 域 相 連 之 非 公 共 水 域, 係 指 與 公 共 水 域 連 成 一 體 之 池 埤 水 庫 等 31 換 言 之, 漁 業 法 所 規 範 之 23 姜 皇 池 (2004), 國 際 海 洋 法 ( 上 冊 ),2004 年 9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黃 異 (2010), 海 洋 與 法 律,2010 年 5 月 初 版, 新 學 林 出 版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頁 許 劍 英 (1993), 海 洋 法 與 漁 業 權,1993 年 5 月 初 版, 龍 文 出 版 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頁 黃 明 和 (2010), 臺 灣 專 屬 經 濟 區 和 大 陸 礁 層 漁 業 立 法 執 法 實 踐,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第 十 七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論 文 集, 頁 276, 許 劍 英 (1993), 海 洋 法 與 漁 業 權,1993 年 5 月 初 版, 龍 文 出 版 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頁 法 律 案 專 輯 第 133 輯 (1992), 漁 業 法 修 正 案,1992 年 8 月 初 版,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頁 5 29 漁 業 法 第 3 條 30 漁 業 法 第 6 條 31 漁 業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90

97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漁 業 活 動 水 域 範 圍 及 於 全 部 海 洋 32 漁 業 法 中 規 範 著 在 我 國 海 域 捕 撈 等 活 動 之 規 定, 並 將 漁 業 權 分 為 三 類, 漁 業 權 是 漁 業 權 人 直 接 支 配 水 域 的 權 利 33 亦 有 謂 漁 業 權 係 指 經 過 主 管 機 關 之 登 記,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於 一 定 或 區 劃 定 水 面, 築 磯 設 柵 或 置 漁 具, 以 採 捕 或 養 殖 水 產 動 植 物, 經 營 漁 業 之 一 種 權 利 34 我 國 漁 業 法 漁 業 權 分 為 三 類 35, 係 採 狹 義 定 義 之 漁 業 權 : 1. 定 置 漁 業 權 : 係 指 於 一 定 水 域, 築 磯 設 柵 或 設 置 漁 具, 以 經 營 採 捕 水 產 動 物 之 權 2. 區 劃 漁 業 權 : 係 指 區 劃 一 定 水 域, 以 經 營 養 殖 水 產 動 植 物 之 權 3. 專 用 漁 業 權 : 係 指 利 用 一 定 水 域, 形 成 漁 場, 供 入 漁 權 人 入 漁, 以 經 營 左 列 漁 業 之 權 : (1) 採 捕 水 產 動 植 物 之 漁 業 (2) 養 殖 水 產 動 植 物 之 漁 業 (3) 以 固 定 漁 具 在 水 深 25 公 尺 以 內, 採 捕 水 產 動 物 之 漁 業 非 屬 於 漁 業 權 漁 業, 即 漁 業 權 以 外 之 漁 業 均 屬 之, 又 可 分 為 三 種 36 : 1. 執 照 漁 業 : 除 漁 業 權 漁 業 權 執 照 外, 反 使 用 漁 船 舟 筏 之 捕 撈 漁 業 必 須 經 漁 政 機 關 核 准 發 照 後, 始 得 經 營 之 漁 業 一 般 所 謂 之 近 海 及 遠 洋 漁 業 及 使 用 舟 筏 之 沿 岸 漁 業 都 屬 於 執 照 漁 業, 包 括 有 拖 網 流 刺 網 圍 網 延 繩 釣 及 一 支 釣 等 漁 業 2. 不 受 限 制 之 漁 業 : 此 等 漁 業 依 現 行 漁 業 法 規 定, 係 不 受 限 制, 計 有 手 釣 竿 釣 徒 步 投 網 以 一 人 操 作 直 徑 一 公 尺 以 內 之 抄 網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方 法 3. 無 管 理 明 文 之 漁 業 : 利 用 私 有 土 地 之 養 殖 漁 業, 如 鹹 淡 水 魚 塭 及 部 分 池 埤 養 殖 在 除 了 漁 業 法 規 定 之 漁 業 權 外, 其 他 一 般 捕 撈 漁 業, 係 為 該 法 第 36 條 規 定 之 特 定 漁 業, 指 以 漁 船 從 事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營 利 性 採 捕 水 產 動 植 物 之 漁 業, 37 包 括 漁 業 種 類 經 營 期 間 及 作 業 海 域, 並 應 於 漁 業 證 照 載 明 通 說 認 為 特 定 漁 業 的 經 營 非 是 一 種 權 利, 但 若 從 權 利 的 意 義 來 觀 察, 也 可 以 確 定 特 定 漁 業 核 准 所 引 發 者 是 權 利, 所 為 權 利 是 指 法 律 規 範 所 賦 予 對 象 的 一 種 能, 即 能 夠 為 某 種 行 為, 特 定 漁 業 核 准 的 對 象 在 獲 得 核 准 後, 即 可 依 據 核 准 而 能 夠 從 事 特 定 漁 業 之 經 營, 顯 見 核 准 賦 予 其 對 象 者 為 一 種 能, 故 特 定 漁 業 核 准 對 象 所 享 有 者 為 權 利 38 漁 業 法 第 6 條 規 定, 凡 欲 在 公 共 水 域 及 與 公 共 水 域 相 連 之 非 公 共 水 域 經 營 漁 業 者,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取 得 漁 業 證 照 後, 始 得 為 之 違 反 該 法 第 6 條 規 32 黃 明 和 (2010), 臺 灣 專 屬 經 濟 區 和 大 陸 礁 層 漁 業 立 法 執 法 實 踐,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第 十 七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論 文 集, 頁 276, 黃 異 (1999), 漁 業 法 規,1999 年 4 月 初 版, 渤 海 堂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吳 元 記 (1988), 我 國 漁 業 權 法 律 制 度 之 研 究,1988 年 6 月, 臺 灣 海 洋 學 院 海 洋 研 究 所, 頁 4 35 漁 業 法 第 15 條 36 許 劍 英 (1993), 海 洋 法 與 漁 業 權,1993 年 5 月 初 版, 龍 文 出 版 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頁 漁 業 法 第 36 條 38 黃 異 (1999), 漁 業 法 規,1999 年 4 月 初 版, 渤 海 堂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9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定 經 營 漁 業 者, 依 該 法 第 64 條 規 定,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依 第 68 條 規 定, 沒 收 或 沒 入 其 採 捕 之 漁 獲 物 及 漁 具 ; 如 全 部 或 一 部 不 能 沒 收 或 沒 入 時, 追 徵 或 追 繳 其 價 額, 而 違 反 第 6 條 規 定 者 處 罰 對 象 包 括 外 國 人 及 本 國 人 39 所 有 在 我 國 海 域 行 撈 捕 作 業 活 動 之 船 舶, 均 需 先 向 我 國 政 府 申 請 漁 業 執 照, 才 能 在 我 國 海 域 內 合 法 作 業, 若 無 合 格 漁 業 執 照, 即 觸 犯 我 國 漁 業 法, 侵 害 我 國 漁 業 資 源, 得 依 該 法 給 予 裁 處 惟 漁 業 法 定 訂 後 的 漁 業 實 況 當 然 逐 漸 異 於 訂 定 之 時 漁 業 法 不 足 因 應 事 實 狀 況 時, 漁 政 機 關 大 都 訂 定 行 政 命 令 予 以 規 制 此 種 行 政 命 令 的 訂 定 有 時 是 基 於 漁 業 法 的 授 權, 有 時 則 無 法 在 漁 業 法 中 找 到 授 權 規 定 而 漁 業 法 中 有 些 授 權 規 定, 則 屬 空 白 授 權 另 一 方 面, 行 政 命 令 中 經 常 出 現 一 些 不 宜 由 其 規 制 之 事 項, 亦 即 ; 行 政 命 令 之 內 容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要 解 決 問 題, 恐 怕 要 把 漁 業 法 與 相 關 行 政 命 令 放 在 一 起, 全 面 審 視 其 內 容 並 決 定 各 內 容 應 納 入 法 律 或 行 政 命 令, 進 而 為 必 要 的 調 整 其 次 法 律 之 授 權 規 定, 應 符 合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40 漁 業 行 為 不 管 是 在 漁 法 漁 船 等 其 他 有 關 漁 業 活 動, 在 科 技 進 步 之 下, 與 當 初 訂 定 漁 業 法 時 已 有 很 大 區 別, 很 多 相 關 漁 業 活 動 興 起, 例 如 補 給 船 或 加 油 船 等 其 他 從 事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船 舶, 在 以 前 似 乎 沒 有 在 海 上 從 事 該 類 活 動 船 舶, 隨 著 人 民 需 要 及 技 術 進 步, 該 類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因 可 增 進 漁 獲 量 及 減 少 成 本 消 耗, 該 類 行 為 已 慢 慢 浮 現 於 各 國 際 海 域 上, 而 我 國 漁 業 法 與 當 初 大 修 改 日 期 41 相 隔 已 有 二 十 餘 年, 針 對 漁 船 或 其 他 相 關 漁 業 活 動 行 為 似 乎 較 少 著 墨, 也 意 謂 該 類 行 為 似 乎 在 我 國 漁 業 主 法 漁 業 法 上 無 相 關 規 定 可 以 管 理, 造 成 部 分 從 事 該 類 行 為 船 舶 在 我 國 海 域 上 可 恣 意 妄 為, 在 相 關 案 例 及 國 際 相 關 規 定 下, 對 我 國 漁 業 法 規 範 內 容 實 有 再 予 討 論 修 訂 空 間 ( 二 )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因 應 國 際 海 域 立 法 趨 勢, 我 國 除 於 1958 年 簽 署 大 陸 礁 層 公 約 外, 國 內 相 關 法 法 制 尚 未 建 立, 致 在 處 理 海 域 問 題 時, 缺 乏 法 律 依 據, 易 滋 糾 紛, 未 見 立 法 制, 維 護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權 益, 爰 擬 具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草 案, 核 轉 立 法 院 審 議 42 民 國 87 年 1 月 21 日 我 國 為 應 國 際 海 洋 法 秩 序 之 變 動, 維 護 國 家 合 法 海 域 及 確 保 我 國 享 有 國 際 上 的 權 益, 並 作 為 行 使 權 利 之 依 據 43, 公 布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讓 我 國 海 上 執 法 39 陳 國 勝 歐 玉 飛 (2012), 大 陸 船 舶 未 經 許 可 進 入 禁 止 限 制 水 域 裁 罰 基 準 之 探 討,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第 十 九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頁 31,47 40 黃 異 (1999), 漁 業 法 規,1999 年 4 月 初 版, 渤 海 堂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6 41 漁 船 定 義 僅 在 漁 船 船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2 條 可 見, 漁 船 指 經 營 漁 業 所 使 用,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之 各 種 船 舶 42 民 國 81 年 6 月 1 日 台 81 內 字 第 號 行 政 院 函,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法 案, 法 律 案 專 輯 第 288 輯 ( 上 ) 內 政 (114), 立 法 院 公 報 處 印 行,90 年 8 月 初 版 陳 國 勝 (2011),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船 舶 海 洋 污 染 行 為 處 罰 之 探 討,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海 洋 污 染 防 治 應 變 與 執 法 研 討 會, 頁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1 條 立 法 理 由, 立 法 院 議 案 關 係 文 書 ( 中 華 民 國 85 92

99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機 關 有 法 可 循 執 法 有 據, 鞏 固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權 利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6 條 規 定, 在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從 事 生 物 資 源 或 非 生 物 資 源 之 探 勘 開 發 養 護 管 理, 應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令 之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此 條 所 稱 開 發 包 括 採 捕 在 內 44, 故 外 國 船 舶 若 於 該 海 域 範 圍 有 撈 捕 等 漁 業 行 為, 則 需 先 向 我 國 申 請 許 可 後 始 得 為 之, 若 無 向 我 國 申 請 而 恣 意 在 我 海 域 行 捕 撈 漁 業 行 為, 即 依 該 法 第 20 條 規 定, 未 經 許 可, 在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從 事 生 物 資 源 或 非 生 物 資 源 之 探 勘 開 發 管 理 養 護, 處 新 台 幣 100 萬 元 以 上 50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沒 入 船 舶 設 備 及 採 ( 捕 撈 ) 獲 物 在 我 國 海 域 內 行 捕 撈 漁 業 行 為 除 了 漁 業 法 作 為 主 要 規 定 外, 在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中 更 加 宣 示 了 我 國 所 屬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之 漁 業 資 源 主 權 權 利, 任 何 各 國 若 想 於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捕 撈 作 業 時, 均 需 依 我 國 漁 業 法 向 我 國 政 府 申 請 漁 業 執 照 等 相 關 規 定, 才 能 在 該 海 域 內 捕 撈 魚 類, 否 則 即 違 反 我 國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及 漁 業 法 規 定, 再 基 於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之 法 規 適 用 原 則, 應 優 先 適 用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45, 並 予 以 裁 處, 以 確 保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海 域 魚 類 資 源 不 受 侵 害 貳 替 漁 船 加 油 與 捕 魚 行 為 之 關 係 海 上 駁 油 之 油 品 交 易 買 賣, 原 係 屬 為 商 業 交 易 行 為, 與 其 捕 撈 魚 類 資 源 毫 無 關 係, 若 以 單 純 之 商 業 行 為 來 看, 駁 油 行 為 位 於 沿 海 國 領 海 外 之 專 屬 經 濟 區 時, 沿 海 國 對 該 海 上 駁 油 行 為 ( 除 有 關 海 洋 環 境 污 染 法 規 外 ) 並 無 管 轄 權, 海 洋 法 公 約 也 未 限 制 該 類 行 為, 駁 油 船 可 於 該 海 域 行 使 與 海 洋 法 公 約 專 屬 經 濟 區 制 度 所 規 範 無 衝 突 之 任 何 自 由 行 為, 但 當 該 駁 油 行 為 之 受 油 船 為 漁 船 時, 因 該 漁 船 所 從 事 之 行 為 為 捕 撈 魚 類 資 源, 該 漁 船 若 無 油 品 補 給 即 無 法 作 業, 在 一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為 漁 船 加 油 (bunkering of a fishing vessel), 可 否 被 認 為 是 沿 海 國 行 使 勘 探 開 發 養 護 和 管 理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生 物 資 源 的 主 權 權 利 範 圍 內 之 活 動? 其 補 給 船 定 義 為 何? 可 否 歸 類 為 從 事 漁 業 行 為 之 一 種? 所 謂 支 援 船 (support vessels), 一 般 實 踐 上 指 運 輸 各 類 補 給 品, 如 食 物 飲 用 水 等 等 之 船 46 舶, 然 是 否 包 括 加 油 船 (bunkers)? 並 無 明 確 規 定 本 章 節 即 從 國 際 實 踐 上 有 關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暨 定 義 來 探 討 對 漁 船 加 油 之 海 上 駁 油 行 為 年 10 月 9 日 印 發 ), 院 總 第 1039 號, 委 員 提 案 第 1453 號, 頁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6 條 立 法 理 由 45 黃 明 和 (2010), 臺 灣 專 屬 經 濟 區 和 大 陸 礁 層 漁 業 立 法 執 法 實 踐,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第 十 七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論 文 集, 頁 276, 姜 皇 池 (2012), 論 南 太 平 洋 區 域 性 漁 業 管 理 組 織 : 兼 論 臺 灣 之 參 與 和 困 境,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第 十 九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頁 245,263 93

10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一 漁 船 與 漁 業 活 動 替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係 屬 於 何 種 性 質 之 活 動, 為 純 商 業 行 為? 或 有 關 於 漁 業 行 為 之 活 動, 先 把 它 分 為 是 否 視 為 漁 船 與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來 分 析, 將 漁 船 及 相 關 漁 業 活 動 各 別 檢 視 之, 再 與 捕 撈 魚 類 生 物 資 源 來 做 聯 結 探 討 ( 一 ) 漁 船 (Fishing Vessel) 漁 船 指 經 營 漁 業 使 用 之 船 舶 47, 漁 船 並 非 僅 指 直 接 從 事 捕 撈 行 為 的 船 舶, 而 是 泛 指 使 用 於 漁 業 經 營 之 船 舶 漁 業 經 營 包 括 了 漁 業 權 漁 業 特 定 漁 業 及 娛 樂 漁 業, 因 此, 凡 是 此 三 種 漁 業 經 營 型 態 所 使 用 之 各 種 船 舶 皆 為 漁 船, 而 不 論 其 大 小 以 及 是 否 具 有 動 力 基 此 不 僅 從 事 捕 撈 作 業 之 船 舶 為 漁 船, 舉 凡 加 工 船 搬 運 船 及 其 他 輔 助 性 質 之 船 舶 皆 為 漁 船 48 我 國 針 對 漁 船 之 定 義, 見 於 漁 業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4 條 : 本 法 所 稱 漁 船, 係 指 經 營 漁 業 之 船 舶 舢 舨 漁 筏 及 漁 業 巡 護 船 漁 業 試 驗 船 漁 業 訓 練 船, 除 了 經 營 漁 業 之 船 舶 等, 更 包 含 了 漁 業 巡 護 船 漁 業 試 驗 船 漁 業 訓 練 船 在 有 關 漁 業 之 解 釋, 漁 業 法 第 3 條 規 定, 係 指 採 捕 或 養 殖 水 產 動 植 物 業, 及 其 附 屬 之 加 工 運 銷 業, 而 所 稱 附 屬 之 加 工 運 銷 業, 係 指 漁 獲 物 運 搬 船 或 漁 業 加 工 船 之 作 業 而 言 49 我 國 對 從 事 經 營 漁 業 之 漁 船 即 為 實 行 採 捕 或 養 殖 水 產 動 植 物 業 漁 獲 物 運 搬 船 或 漁 業 加 工 船 之 作 業 船 舶 而 漁 獲 物 運 搬 船 及 漁 業 加 工 船 係 各 50 指 為 活 魚 運 搬 船 並 依 法 規 定 申 請 許 可, 供 作 運 搬 養 殖 活 魚 使 用 之 漁 船 及 從 事 水 產 品 加 工 之 漁 船 51 對 於 其 他 漁 業 補 給 船 是 否 給 歸 類 為 漁 船, 我 國 漁 業 法 規 並 無 加 以 規 範, 僅 以 從 事 水 產 品 加 工 之 漁 船 之 漁 業 加 工 船 予 以 規 類 於 漁 船, 至 於 有 關 其 他 漁 業 活 動 之 補 給 加 油 等 船 舶, 似 乎 並 不 在 本 國 歸 類 為 有 關 從 事 漁 業 活 動 之 漁 船 但 一 般 有 關 漁 業 加 工 船 又 稱 漁 業 基 地 船, 專 用 於 在 海 上 接 受 捕 撈 漁 船 的 漁 獲 物, 將 其 加 工 成 各 種 魚 品, 在 船 上 儲 藏 或 轉 運 的 船, 常 與 捕 撈 漁 船, 冷 藏 運 輸 船 等 組 成 綜 合 船 隊 活 動 由 其 調 度 船 隊 捕 撈 生 產, 為 捕 撈 漁 船 修 配 損 壞 的 機 件, 並 為 漁 船 提 供 油 水 及 生 活 用 品, 也 向 船 員 提 供 休 息 娛 樂 醫 療 等 服 務, 使 船 隊 能 較 長 時 間 在 海 上 作 業, 它 實 際 上 是 海 上 浮 動 的 魚 品 加 工 廠 52 但 就 漁 業 加 工 船 字 面 上 意 思 解 釋, 應 為 僅 供 用 於 在 海 上 接 受 捕 撈 漁 船 的 漁 獲 物, 並 將 其 加 工 成 各 種 魚 品 或 在 船 上 儲 藏 轉 運 的 船, 至 於 專 用 於 油 料 補 給 之 加 油 船, 應 非 屬 於 漁 業 加 工 船 之 一 種, 頂 多 也 僅 能 屬 於 補 給 船 類, 在 我 國 法 規 範 上, 加 油 船 絕 非 定 位 為 漁 船 種 類 47 漁 船 船 員 管 理 規 則 第 2 條 48 黃 異 (1999), 漁 業 法 規,1999 年 4 月 初 版, 渤 海 堂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漁 業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50 漁 船 運 搬 養 殖 活 魚 管 理 辦 法 第 2 條 51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背 景 資 料 種 類 中 文 描 述 漁 業 統 計, 最 後 瀏 覽 日 : 船 舶 百 科, 漁 業 加 工 船, 最 後 瀏 覽 日 :

101 ( 二 )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泛 指 一 切 有 關 於 漁 業 活 動 之 所 有 作 業, 國 際 實 踐 上 大 部 分 將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主 要 分 為 兩 類, 第 一 為 直 接 將 其 歸 屬 於 捕 撈 行 為 定 義 之 中, 即 除 了 直 接 捕 撈 魚 類 資 源 船 舶 外, 其 他 有 關 從 事 對 直 接 捕 撈 漁 船 支 援 的 活 動, 如 補 給 加 工 等 可 直 接 輔 助 作 業 漁 船 之 活 動 均 屬 之, 定 類 為 捕 撈 行 為, 而 從 事 捕 撈 行 為 之 船 舶 均 屬 於 漁 船 ; 另 外 則 有 將 除 了 漁 撈 行 為 定 義 外, 再 將 其 他 相 關 漁 業 活 動 歸 類 在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中, 在 其 法 規 範 中 將 其 相 關 活 動 另 外 作 規 定, 如 禁 止 在 該 區 域 內 行 加 油 等 其 他 相 關 活 動, 違 者 則 會 受 到 法 規 之 裁 處 加 油 船 舶 是 否 屬 於 漁 船 之 其 爭 議 空 間 不 小, 或 加 油 船 是 否 屬 於 為 補 給 船 之 一 種, 可 從 相 關 的 國 際 實 踐 來 檢 視 之, 但 可 以 確 定 的 是,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至 少 是 屬 於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之 一 種 53 二 相 關 漁 業 協 定 規 範 海 洋 擁 有 廣 大 水 域, 負 有 豐 富 的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並 為 人 類 仰 賴 重 要 生 物 來 源 之 一, 隨 著 捕 魚 技 術 發 達, 在 各 海 域 間 發 生 有 關 捕 魚 的 糾 紛 及 魚 類 資 源 的 過 補 量, 國 際 間 意 識 到 該 問 題 的 嚴 重 性, 遂 在 各 海 域 間 與 相 關 國 家 達 成 某 種 漁 業 協 定, 規 範 相 關 的 漁 業 規 則, 且 越 來 越 著 重 在 養 護 魚 類 資 源 上 面, 其 部 分 協 定 均 有 在 漁 船 或 漁 業 活 動 間 作 定 義, 其 就 有 規 範 到 漁 船 或 漁 業 活 動 之 國 際 漁 業 協 定 中, 來 分 析 對 漁 船 加 油 係 屬 於 何 種 行 為, 俾 利 我 國 對 海 上 駁 油 行 為 來 作 探 討 ( 一 ) 促 進 公 海 漁 船 遵 守 國 際 養 護 與 管 理 措 施 協 定 在 促 進 公 海 漁 船 遵 守 國 際 養 護 與 管 理 措 施 協 定 中, 並 未 對 捕 撈 活 動 下 定 義, 僅 對 何 謂 漁 船 來 作 解 釋, 協 定 中 規 定 漁 船 (fishing vessel) 係 指 用 於 或 打 算 用 於 商 業 性 開 發 (commercial exploitation)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為 目 的 的 任 何 船 隻, 包 括 母 船 和 直 接 從 事 這 類 捕 撈 活 動 (directly engaged in such fishing operations) 的 任 何 其 他 船 隻 54, 在 這 協 定 中 對 於 漁 船 的 解 釋 上 僅 有 直 接 從 事 捕 魚 活 動 之 船 舶 始 該 當 為 該 協 定 之 漁 船, 而 接 間 協 助 漁 船 活 動 之 補 給 船 或 加 油 船 即 非 該 協 定 所 規 定 的 漁 船 ( 二 ) 中 西 太 平 洋 高 度 洄 游 魚 類 種 群 養 護 與 管 理 公 約 (WCPFC) 中 西 太 平 洋 高 度 洄 游 魚 類 種 群 養 護 與 管 理 公 約 中 有 對 漁 船 及 捕 撈 行 為 來 分 別 作 解 釋, 該 公 約 中 所 謂 漁 船 (fishing vessel) 指 為 捕 魚 之 目 的 所 使 用 或 意 圖 使 用 之 任 何 船 舶, 包 括 支 援 船 隻 (support ships) 運 搬 船 及 任 何 其 他 直 接 涉 及 此 種 捕 撈 作 業 (directly involved in such fishing operations) 的 船 舶 55, 而 捕 撈 (fishing) 係 指 下 列 各 項 56 : 53 參 照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漁 業 合 作 發 展 學 會 網 站 法 規 內 容, 最 後 瀏 覽 日 : , 54 AGREEMENT TO PROMOTE 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MEASURES BY FISHING VESSELS ON THE HIGH SEAS, Article I (a) 55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95

10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1. 尋 找 捕 捉 獲 取 或 採 捕 魚 類 2. 企 圖 尋 找 捕 捉 獲 取 或 採 捕 魚 類 3. 從 事 任 何 其 他 活 動 而 可 合 理 地 推 測 為 是 導 致 標 明 位 置 捕 捉 獲 取 或 採 捕 魚 類, 不 論 其 目 的 為 何 4. 放 置 尋 找 或 回 收 集 魚 器 或 相 關 之 電 子 設 備, 例 如 無 線 電 浮 標 5. 為 1 至 4 款 所 述 在 海 上 直 接 (directly)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的 任 何 操 作, 包 含 轉 載 (transhipment) 57 之 任 何 活 動 6. 為 1 至 5 款 所 述 的 活 動 而 使 用 任 何 其 他 船 舶 載 具 飛 機 或 飛 行 器, 但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為 船 員 之 健 康 與 安 全 或 船 舶 的 安 全 而 使 用 時 除 外 漁 船 定 義 在 中 西 太 平 洋 高 度 洄 游 魚 類 種 群 養 護 與 管 理 公 約 之 一 中 係 為 捕 撈 漁 業 行 為 之 船 舶, 而 捕 撈 中 含 有 直 接 支 援 (in support of) 作 業 漁 船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的 任 何 操 作, 是 否 含 括 加 油 船 (bunkers)? 並 無 明 確 規 定 58, 其 結 果 則 須 仰 賴 日 後 公 約 實 踐 的 結 果, 但 其 所 規 制 之 漁 船 定 義, 包 含 了 補 給 船, 而 非 僅 限 於 直 接 從 事 捕 撈 魚 類 之 船 舶, 顯 見 所 該 公 約 之 漁 船 已 歸 納 入 為 廣 意 之 漁 船 ( 二 ) 北 太 平 洋 公 海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與 管 理 公 約 59 北 太 平 洋 公 海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與 管 理 公 約 中 漁 船 指 除 包 括 一 般 作 業 漁 船 外 (fish processing vessels), 並 將 補 給 船 (support ships) 加 工 船 運 搬 船 (carrier vessels) 以 及 一 切 與 上 述 捕 魚 行 為 直 接 相 關 之 船 舶 (any other vessel directly engaged in fishing operations), 均 直 接 明 定 於 漁 船 之 定 義 中 ; 而 有 關 捕 撈 行 為 定 義 與 當 代 其 他 國 際 漁 業 條 約 相 類 似, 不 再 限 於 傳 統 概 念 之 捕 魚 動 作, 包 括 搜 尋 探 勘 加 工 補 給 (in support of)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與 轉 載 ( 包 括 在 海 上 與 港 口 內 ) 等 等, 甚 至 任 何 支 持 上 述 行 為 之 活 動 (in relation to any activity described in this definition), 均 將 其 列 入 捕 撈 行 為 之 概 念 中, 並 將 因 緊 急 事 故 船 員 安 全 與 船 舶 安 全 等 例 外 事 項 排 除 於 捕 撈 行 為 之 中 ( 三 ) 北 太 平 洋 溯 河 性 魚 類 種 群 養 護 公 約 北 太 平 洋 溯 河 性 魚 類 種 群 養 護 公 約 中 並 未 規 範 到 漁 船 之 定 義, 但 有 對 其 60 捕 撈 行 為 來 作 解 釋, 係 指 : IN THE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OCEAN, Article 1 (e) 56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IN THE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OCEAN, Article 1 (d) 57 Transshipment means the unloading of all or any of the fish on board a fishing vessel to another fishing vessel either at sea or in port.,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 IN THE WESTERN AND CENTRAL PACIFIC OCEAN, Article 1 (h) 58 姜 皇 池 (2012), 論 南 太 平 洋 區 域 性 漁 業 管 理 組 織 : 兼 論 臺 灣 之 參 與 和 困 境,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第 十 九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頁 245,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 Seas Fisheries Resources in the North Pacific Ocean 60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NADROMOUS STOCKS IN THE NORTH PACIFIC OCEAN,Article II 3 96

103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1. 對 魚 類 之 捕 捉 拿 取 或 採 收, 或 能 被 合 理 預 期 將 造 成 魚 類 之 捕 捉 拿 取 或 採 收 之 任 何 其 他 活 動 2. 任 何 能 為 上 述 ( 一 ) 項 之 各 項 活 動 作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或 直 接 支 援 (in direct support of) 之 海 上 作 業 雖 在 北 太 平 洋 溯 河 性 魚 類 種 群 養 護 公 約 並 無 有 關 漁 船 之 規 定, 但 同 樣 在 該 公 約 中, 對 於 捕 撈 行 為 有 作 解 釋, 且 一 樣 將 補 給 工 作 與 準 備 工 作 之 船 舶 納 進 來 捕 撈 行 為 中, 即 在 該 公 約 中, 對 於 從 事 補 給 或 準 備 工 作 之 船 舶, 均 須 依 該 公 約 所 制 定 之 規 則 行 使 相 關 漁 業 活 動 ( 四 ) 西 太 平 洋 圍 網 漁 業 管 理 安 排 西 太 平 洋 圍 網 漁 業 管 理 安 排 中 並 無 有 相 關 漁 船 或 捕 撈 行 為 之 定 義, 僅 將 漁 船 分 為 國 內 漁 船 61 (domestic vessel) 與 外 國 漁 船 62 (foreign fishing vessel), 國 內 漁 船 係 指 任 一 漁 船 其 所 有 權 係 由 本 安 排 某 一 簽 署 國 政 府 或 依 該 簽 署 國 法 令 成 立 並 由 該 國 政 府 擁 有 股 權 之 公 開 認 股 的 公 司 或 團 體 所 擁 有 其 所 有 權 及 控 制 權 係 由 本 安 排 某 一 簽 署 國 之 國 民 或 永 久 居 民 所 擁 有, 該 船 並 依 有 關 該 簽 署 國 之 法 令 規 定 以 該 國 為 基 地 及 其 所 有 權 及 控 制 權 係 依 本 安 排 某 一 簽 署 國 之 法 令 規 定 而 成 立 之 公 司 或 團 體 所 擁 有, 該 船 並 以 該 國 為 基 地 ; 外 國 漁 船 則 為 係 指 不 屬 於 前 述 國 內 漁 船 及 當 地 基 地 作 業 之 外 國 漁 船 等 種 類 的 漁 船 ( 五 ) 南 太 平 洋 禁 用 大 型 流 刺 網 捕 魚 公 約 南 太 平 洋 禁 用 大 型 流 刺 網 捕 魚 公 約 有 關 於 漁 船 的 規 定, 為 任 何 船 舶 配 備 從 事 尋 找 捕 撈 加 工 或 運 輸 魚 類 或 其 他 海 洋 生 物 均 屬 之, 而 在 對 捕 撈 定 義 中, 明 確 的 規 範 到 對 油 料 補 給 等 其 他 補 給 行 為, 係 為 捕 撈 行 為 之 一 種, 即 行 加 油 行 為 之 補 給 船 舶, 肯 定 為 漁 船 種 類 之 一, 其 對 於 捕 撈 定 義 如 下 63 : 1. 使 用 流 網 捕 捉 獲 取 或 採 捕 魚 類 2. 企 圖 使 用 流 網 捕 捉 獲 取 或 採 捕 魚 類 3. 從 事 任 何 可 以 合 理 預 期 會 導 致 使 用 流 網 捕 捉 獲 取 或 採 捕 魚 類 的 活 動, 包 含 尋 找 到 可 標 明 魚 類 位 置 的 方 法 4. 在 海 上 為 上 述 各 款 行 為 直 接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的 任 何 操 作, 包 包 括 標 誌 尋 找 或 修 補 集 魚 器 或 相 關 電 子 設 備, 如 無 線 電 信 標 操 作 5. 使 用 飛 航 設 備 為 上 述 各 款 活 動 或 有 關 活 動, 均 屬 捕 撈 行 為, 除 了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涉 及 船 員 身 體 健 康 及 船 舶 安 全 之 事 件 6. 運 輸, 轉 載 和 加 工 任 何 流 網 捕 獲 魚 類, 並 與 配 備 或 從 事 流 網 捕 魚 的 船 隻 提 供 糧 食 燃 料 和 其 他 物 資 (in the provision of food, fuel and other supplies) 的 合 作 ( 六 ) 南 太 平 洋 公 海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與 管 理 公 約 61 Arrangement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Western Pacific Purse Seine Fishery,1.1 (f) 62 Arrangement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Western Pacific Purse Seine Fishery,1.1 (h) 63 Convention for the Prohibition of Fishing with Long Driftnets in the South Pacific, Article 1 c. 97

10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南 太 平 洋 公 海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與 管 理 公 約 中 對 漁 船 定 義 為 : 用 於 或 意 圖 用 於 捕 魚 之 任 何 船 舶, 包 括 魚 類 加 工 船 支 援 船 (support ships) 運 搬 船, 及 任 何 其 他 直 接 參 與 捕 魚 作 業 (directly engaged in fishing operations) 的 船 舶 此 定 義 與 中 西 太 平 洋 漁 業 公 約 第 1(e) 條 完 全 一 樣, 是 以 包 括 已 經 從 事 捕 魚 行 為 和 準 備 從 事 捕 魚 之 上 述 各 類 船 舶 64 而 在 捕 撈 解 釋 係 為 65 : 1. 實 際 或 企 圖 搜 尋 捕 捉 獲 取 或 採 收 漁 業 資 源 2. 從 事 任 何 其 他 活 動 而 可 合 理 預 期 其 結 果 是 標 明 位 置 捕 捉 獲 取 或 採 收 漁 業 資 源 3. 為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本 定 義 所 述 任 何 活 動 的 海 上 轉 載 (transhipment) 66 和 任 何 海 上 作 業 4. 為 本 定 義 所 述 任 何 活 動 而 使 用 任 何 船 舶 載 具 飛 機 或 水 翼 船, 但 涉 及 船 員 健 康 或 安 全 貨 船 舶 安 全 之 緊 急 情 況 下 的 任 何 作 業 除 外 ( 七 ) 南 太 平 洋 漁 業 監 測 與 執 法 之 合 作 條 約 ( 尼 威 條 約 ) 南 太 平 洋 漁 業 監 測 與 執 法 之 合 作 條 約 對 漁 船 定 義 為 : 任 何 艇 船 或 其 他 工 具 用 作 裝 備 用 作 或 正 常 用 作 捕 漁, 而 對 捕 漁 定 義 係 指 67 : 1. 尋 找 或 捉 捕 或 獲 取 魚 類 2. 企 圖 尋 找 或 捉 捕 或 獲 取 魚 類 3. 從 事 之 行 為, 其 後 果 可 有 理 由 預 料 為 尋 找 或 捉 捕 或 獲 取 魚 類 4. 放 置 探 尋 或 回 收 聚 魚 器 或 其 他 有 關 電 子 裝 備 如 無 線 電 浮 標 等 5. 任 何 海 上 作 業, 其 目 的 係 直 接 (directly) 支 援 (directly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從 事 本 款 之 任 何 行 為 6. 使 用 船 舶 飛 機 從 事 與 本 款 有 關 的 活 動, 但 有 關 船 舶 安 全 及 船 員 健 康 安 全 之 緊 急 措 施 除 外 8. 加 工 運 輸 或 轉 載 所 捕 獲 之 魚 ( 八 ) 南 方 黑 鮪 保 育 公 約 南 方 黑 鮪 保 育 公 約 中 僅 對 於 捕 撈 行 為 來 作 解 釋, 其 係 指 捕 捉 取 得 或 捕 獲 魚 類, 或 可 合 理 預 期 會 產 生 捕 捉 取 得 或 捕 獲 魚 類 之 其 他 任 一 活 動 ; 或 任 何 足 以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或 直 接 支 持 (in direct support) 上 述 活 動 的 68 海 上 作 業 該 公 約 並 未 規 定 到 有 關 漁 船 之 解 釋, 其 漁 船 應 係 指 於 該 海 域 實 行 捕 撈 公 約 魚 種 之 船 舶 皆 屬 該 公 約 之 漁 船 64 姜 皇 池 (2012), 論 南 太 平 洋 區 域 性 漁 業 管 理 組 織 : 兼 論 臺 灣 之 參 與 和 困 境, 桃 園 :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第 十 九 屆 水 上 警 察 學 術 研 討 會, 頁 245,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 Seas Fishery Resources in the South Pacific Ocean, Article 1 1.(g) 66 transhipment means the unloading of all or any of the fishery resources or fishery resource products derived from fishing in the Convention Area on board a fishing vessel to another fishing vessel either at sea or in port., 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High Seas Fishery Resources in the South Pacific Ocean, Article 1 1.(o) 67 NIUE TREATY ON COOPERATION IN FISHERIES SURVEILLANCE AND LAW ENFORCEMENT IN THE SOUTH PACIFIC REGION, ARTICLE I (a) 68 CONVENT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SOUTHERN BLUEFIN TUNA, Article IIb. 98

105 ( 九 ) 安 地 瓜 公 約 ( 美 洲 熱 帶 鮪 魚 委 員 會 公 約 )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安 地 瓜 公 約 中 對 並 無 對 漁 船 之 定 義, 而 是 對 船 舶 (Vessel) 來 作 解 釋, 該 公 約 之 船 舶 為 : 任 何 用 於 或 意 圖 用 於 捕 魚 目 的 之 船 舶, 包 括 支 援 船 (support vessels) 運 搬 船 (carrier vessels) 及 其 他 直 接 涉 及 捕 魚 作 業 (directly involved in such fishing operations) 之 船 舶, 而 捕 撈 是 指 69 : 1. 實 際 或 嘗 試 搜 尋 捕 捉 或 採 收 本 公 約 涵 蓋 的 魚 類 種 群 2. 從 事 任 何 可 合 理 預 期 達 成 方 位 確 定 捕 捉 採 收 這 些 種 群 之 活 動 3. 放 置 搜 尋 或 回 收 任 何 集 魚 器 或 包 括 無 線 電 浮 標 等 相 關 聯 之 設 備 4. 任 何 以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本 項 ( 一 ) ( 二 ) 和 ( 三 ) 款 所 述 活 動 的 任 何 海 上 作 業, 但 涉 及 船 員 健 康 及 安 全 或 船 舶 安 全 緊 急 事 故 之 作 業 除 外 5. 使 用 從 事 與 本 定 義 所 述 之 任 何 活 動 的 其 他 空 中 或 海 上 載 具, 但 有 關 緊 急 事 故 及 船 舶 之 安 全 者 除 外 ( 十 ) 外 國 漁 船 入 漁 最 低 合 作 條 件 外 國 漁 船 入 漁 最 低 合 作 條 件 中 將 外 國 漁 船 與 漁 船 歸 類 在 一 起, 係 指 任 何 在 南 太 平 洋 論 壇 漁 業 局 會 員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或 漁 業 區 作 業, 且 非 作 業 海 域 所 屬 國 家 之 鮪 魚 (tuna fishing) 或 支 援 作 業 船 舶 (tuna fishing support vessel), 均 為 該 公 約 所 定 之 漁 船, 而 捕 撈 意 思 係 指 70 : 1. 尋 找 或 捕 撈 魚 群 2. 企 圖 尋 找 或 捕 撈 魚 群 3. 從 事 其 他 任 何 之 活 動, 其 結 果 可 合 理 被 預 料 為 蒐 尋 捕 撈 採 捕 或 收 獲 魚 群 之 行 動 4. 放 置 尋 找 或 收 回 聚 魚 器 或 相 關 之 電 子 設 備, 如 無 線 電 浮 標 5. 任 何 直 接 支 援 (directly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上 述 ( 一 )-( 四 ) 項 所 描 述 活 動 的 海 上 作 業 6. 使 用 任 何 其 他 空 中 或 海 上 船 機, 從 事 上 述 ( 一 )-( 五 ) 項 所 描 之 活 動, 但 涉 及 船 員 之 健 康 與 安 全 或 船 舶 之 安 全 除 外 ( 十 一 ) 區 域 性 入 漁 合 作 之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聯 邦 安 排 區 域 性 入 漁 合 作 之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聯 邦 安 排 中 對 於 合 格 漁 船 係 指 一 艘 本 安 排 締 約 國 漁 船, 已 依 本 安 排 第 三 條 列 入 由 執 行 人 所 設 置 之 合 格 漁 船 登 記 冊 71 上, 而 該 安 排 漁 撈 (fishing) 之 解 釋 為 : 1. 尋 找 捉 捕 或 獲 取 魚 2. 企 圖 尋 找 捉 捕 或 獲 取 魚 3. 從 事 之 行 為, 其 後 果 可 有 理 由 預 料 為 尋 找 捉 捕 或 獲 取 魚 69 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 PART I THE HARMONISED MINIMUM TERMS AND CONDITIONS FOR FOREIGN FISHING VESSEL ACCESS, THE FEDERATED STATES OF MICRONESIA ARRANGEMENT FOR REGIONAL FISHERIES ACCESS, ARTICLE 1 (f) 99

10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4. 放 置 尋 找 或 回 收 聚 魚 器 或 其 他 有 關 電 子 裝 備 如 無 線 電 浮 標 等 5. 任 何 海 上 作 業, 其 目 的 係 直 接 (directly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從 事 本 款 之 任 何 活 動 6. 使 用 任 一 船 舶 飛 機 從 事 與 本 款 有 關 之 任 一 活 動, 但 有 關 船 上 船 員 健 康 安 全 或 船 舶 安 全 之 緊 急 措 施 除 外 7. 其 他 任 一 相 關 活 動 (any related activity) 區 域 性 入 漁 合 作 之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聯 邦 安 排 中 比 較 特 別 的 是, 在 漁 撈 行 為 定 義 中, 除 了 有 將 補 給 (in support of)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規 定 納 入 外, 另 外 多 增 加 了 一 項 其 他 任 一 相 關 活 動 (any related activity), 並 對 此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為 何 作 了 詳 細 解 釋 72 : 1. 加 油 (refuel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漁 船 (fishing boats) 販 賣 (sel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漁 撈 設 備 (fishing, equipment) 或 從 事 其 他 支 援 漁 撈 之 活 動 (performing other activities in support of fishing) 2. 魚 或 漁 產 品 自 其 第 一 次 卸 魚 起 之 岸 上 儲 存 買 賣 或 加 工 (processing) 3. 捕 取 後 魚 或 漁 產 品 自 安 排 區 域 到 第 一 次 卸 魚 這 段 期 間 之 儲 存 (storing) 買 賣 (buying) 轉 載 (transhipping ) 73 加 工 (processing) 或 運 送 (transporting) 區 域 性 入 漁 合 作 之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聯 邦 安 排 在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中 除 了 有 對 補 給 (supplying) 漁 船 及 從 事 其 他 支 援 漁 撈 之 活 動 (performing other activities in support of fishing) 列 入 相 關 活 動 中, 更 將 加 油 (refuelling) 行 為 明 確 的 規 範 到 該 相 關 活 動 之 一, 並 且 將 它 與 其 他 補 給 活 動 歸 類 為 同 一 類 別, 然 在 加 油 行 為 是 否 為 補 給 行 為 之 一 種 還 尚 未 明 確 時, 但 該 安 排 中 將 明 確 加 油 (refuelling) 列 入 漁 撈 行 為 (fishing) 之 一 種, 即 若 加 油 船 對 作 業 漁 船 有 加 油 行 為, 可 以 肯 定 明 確 的 解 釋 為 該 安 排 之 漁 撈 作 業 船 舶 三 替 漁 船 加 油 行 在 國 外 漁 業 法 之 實 踐 國 際 協 定 或 條 約 係 為 國 際 間 合 議 出 來 的 規 範, 均 經 雙 方 或 多 方 相 關 國 家 討 論 出 來 的 合 作 安 排, 並 使 相 關 船 舶 在 該 海 域 為 該 公 約 規 範 行 為 時 有 制 度 可 循, 而 單 一 國 家 制 定 出 來 之 漁 業 法 規, 除 了 須 按 照 國 際 習 慣 法 規 範 內 來 訂 定 外, 在 該 國 管 轄 海 域 對 於 漁 業 之 主 權 權 利 享 有 完 整 的 規 範 管 轄 權, 可 依 照 該 國 習 慣 制 度 特 有 條 件 地 域 情 況 及 所 有 相 關 問 題 來 制 定 最 適 於 該 國 之 漁 業 法 規, 而 在 有 關 加 油 行 為 或 補 給 行 為 是 否 屬 於 捕 撈 行 為 之 一 種, 可 從 國 外 漁 業 法 規 來 作 檢 視 之 ( 一 ) 日 本 (JAPAN) 72 THE FEDERATED STATES OF MICRONESIA ARRANGEMENT FOR REGIONAL FISHERIES ACCESS, ARTICLE 1 (l) 73 轉 載, 係 指 基 於 運 送 魚 之 目 的, 將 某 一 部 份 或 全 部 之 魚 由 一 艘 船 搬 移 到 另 一 艘 船 上, 無 論 係 直 接 地 搬 移 或 由 船 卸 到 岸 上 再 立 即 搬 移 到 另 一 艘 船 上 THE FEDERATED STATES OF MICRONESIA ARRANGEMENT FOR REGIONAL FISHERIES ACCESS,ARTICLE 1 (m) 100

107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日 本 為 鄰 近 我 國 海 洋 強 權 國 家 之 一, 在 維 護 海 洋 權 利 上 常 有 強 硬 的 表 現, 觀 看 日 本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內 行 使 漁 業 等 之 主 權 權 利 等 法 ( 平 成 八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法 律 第 七 十 六 號 ) 中, 宗 旨 係 根 據 確 實 行 使 海 洋 法 有 關 之 聯 合 國 公 約 所 定 之 權 利, 為 適 切 保 育 及 管 理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關 於 在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內 行 使 漁 業 等 之 主 權 權 利 等, 制 定 必 要 措 施 之 法 74, 且 規 定 外 國 人 在 日 本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從 事 之 漁 業 採 捕 75 水 產 動 植 物 ( 相 當 於 漁 業 之 行 為 除 外, 包 含 漁 業 等 之 附 屬 行 為 ) 及 探 查 有 關 之 行 為, 均 依 該 法 之 規 定 該 法 對 漁 業 定 義 係 指 採 捕 或 養 殖 水 產 動 植 物 之 事 業 ( 含 漁 業 等 之 附 屬 行 為 ), 而 漁 業 等 之 附 屬 行 為 係 指 採 捕 或 養 殖 水 產 動 植 物 所 附 屬 之 探 索 76 集 魚 漁 獲 物 保 藏 或 加 工 漁 獲 物 或 其 製 品 之 運 搬 船 舶 補 給 及 其 他 準 此 行 為 而 由 農 林 水 產 省 令 所 定 之 行 為 對 於 船 加 油 行 為 是 否 為 日 本 所 定 之 漁 業 等 之 附 屬 行 為, 在 該 法 中 並 無 明 確 規 定, 但 一 樣 有 將 船 舶 補 給 列 為 該 法 漁 業 行 為 之 一 ( 二 ) 菲 律 賓 (PHILIPPINES) 菲 律 賓 在 與 我 國 漁 業 糾 紛 上 發 生 過 不 少 案 例, 在 菲 國 海 域 捕 魚 常 遭 到 該 國 海 上 執 法 機 關 的 逮 捕, 在 1998 年 菲 律 賓 漁 業 法 中 將 漁 業 定 義 為 指 與 捕 撈 (fishing) 養 殖 保 存 加 工 行 銷 發 展 保 育 及 管 理 水 產 資 源 暨 漁 業 區 域 有 關 之 所 有 活 動, 包 括 特 許 捕 撈 或 取 得 水 產 資 源 77 似 乎 把 補 給 活 動 排 除 於 該 法 規 定 之 漁 業 行 為 中, 但 該 法 在 有 關 漁 船 之 規 定 中, 指 被 用 來 從 事 採 捕 或 幫 忙 或 協 助 (assisting) 一 艘 或 一 艘 以 上 船 舶 實 施 與 捕 撈 有 關 的 活 動 (any activity relating to fishing), 包 括 並 不 限 於 (not limited to) 保 存 (preservation) 供 給 (supply) 儲 存 (storage) 冷 藏 (refrigeration) 運 輸 (transportation) 及 加 工 (processing) 等 78 菲 律 賓 在 漁 船 定 義 上, 一 樣 有 將 補 給 船 舶 (supply) 的 概 念 給 歸 納 進 來, 即 在 菲 律 賓 有 關 於 捕 撈 行 為 的 補 給 船 舶, 在 該 法 中 視 為 漁 船 (Fishing vessel), 且 在 用 語 上, 該 條 所 稱 漁 船 並 不 限 於 (not limited to) 該 列 舉 事 項 之 所 有 有 關 行 為 (any activity relating to fishing), 謂 所 有 有 關 於 捕 撈 行 為 之 船 舶, 均 屬 於 漁 船 之 一 種 ( 三 ) 韓 國 (KOREA) 韓 國 在 海 域 執 法 上 向 來 強 悍, 韓 國 依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條 款 之 規 定, 對 74 日 本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內 行 使 漁 業 等 之 主 權 權 利 等 法 第 1 條 75 探 查 係 指 不 相 當 於 探 索 內 之 漁 業 等 附 屬 行 為, 日 本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內 行 使 漁 業 等 之 主 權 權 利 等 法 第 2 條 76 探 索 係 指 有 助 於 水 產 動 植 物 之 採 捕, 對 水 產 動 植 物 棲 息 狀 況 之 調 查, 而 非 伴 隨 採 捕 水 產 動 植 物 的 行 為, 日 本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內 行 使 漁 業 等 之 主 權 權 利 等 法 第 2 條 77 AN ACT PROVIDING FOR THE DEVELOPMENT,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FISHERIES AND AQUATIC RESOURCES, INTEGRATING ALL LAWS PERTINENT THERETO, AND FOR OTHER PURPOSES, SEC AN ACT PROVIDING FOR THE DEVELOPMENT, MANAGEMENT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FISHERIES AND AQUATIC RESOURCES, INTEGRATING ALL LAWS PERTINENT THERETO, AND FOR OTHER PURPOSES, SEC

10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之 適 當 的 保 育 管 理 及 利 用 給 與 貢 獻, 暨 對 外 國 人 在 大 韓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從 事 漁 業 活 動, 提 供 必 要 的 措 施 以 履 行 實 施 韓 國 對 漁 業 事 項 之 主 權 權 利 79, 公 布 外 國 人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從 事 漁 業 有 關 行 使 主 權 權 利 法 ( 經 1996 年 8 月 8 日 第 5153 號 法 修 正 之 1996 年 8 月 8 日 第 5152 號 法 ), 該 法 中 有 關 漁 業 係 指 與 捕 撈 採 擷 或 養 殖 水 產 動 植 物 有 關 之 事 業, 而 漁 業 活 動 係 指 有 關 漁 業 之 研 究 蒐 集 漁 產 品 之 持 有 儲 存 加 工 漁 獲 物 或 其 產 品 之 搬 運 船 舶 所 需 物 品 之 補 給, 及 海 洋 事 務 暨 漁 業 部 條 例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有 關 漁 業 行 為 80 該 法 並 無 針 對 漁 船 及 捕 撈 活 動 的 解 釋, 僅 在 漁 業 活 動 項 目 中 將 船 舶 所 需 物 品 之 補 給 列 為 漁 業 活 動 ( 四 ) 印 度 尼 西 亞 (INDONESIA) 印 尼 印 度 尼 西 亞 專 屬 經 濟 區 資 源 管 理 1984 年 第 15 號 政 府 令 中, 對 於 漁 業 活 動 是 指 非 在 養 殖 場 的 飼 養 魚 類 之 活 動, 而 是 用 漁 具 或 其 它 方 式 從 水 中 捕 撈 魚 類, 包 括 使 用 運 輸 船 保 存 冷 藏 和 長 期 的 保 育 和 管 理 活 動 漁 船 則 指 用 於 捕 魚 的 機 動 船 非 機 動 船 和 其 它 水 上 航 行 器, 包 括 用 於 漁 業 調 查 和 勘 探 的 機 動 船 非 機 動 船 和 其 它 水 上 航 行 器 對 於 有 關 漁 船 的 補 給 活 動 並 不 包 含 在 漁 業 行 為 及 漁 船 內 印 尼 1985 年 第 9 號 漁 業 法 中 對 漁 業 指 以 漁 業 資 源 的 開 發 和 使 用 為 目 的 任 何 活 動, 捕 魚 指 用 漁 具 或 其 他 任 何 手 段 以 捕 撈 和 繁 殖 漁 類 為 目 的 任 何 活 動, 包 括 利 用 船 隻 運 輸 儲 藏 冷 凍 或 其 他 漁 類 加 工 的 活 動, 漁 船 指 用 於 補 魚 的 任 何 船 艇 或 其 他 航 行 工 具, 包 括 用 於 調 查 和 魚 類 探 測 的 船 舶 印 尼 農 業 部 長 決 定 書 編 號 815/KPTS/IK.20/11/90 第 1 條 規 定, 捕 魚 業 是 指 在 不 列 為 漁 業 養 殖 之 海 域, 利 用 任 何 工 具 從 事 漁 撈 業 務, 包 括 利 用 船 隻 裝 運 儲 藏 冷 凍 調 製 或 保 鮮, 而 以 商 業 利 益 為 目 的 者, 漁 船 是 指 用 來 捕 魚 之 船 隻 木 舟 或 其 他 浮 行 工 具, 包 括 考 察 或 探 查 魚 類 之 工 具 故 在 印 尼 漁 業 法 規 裡, 排 除 補 給 船 規 定, 加 油 船 必 不 在 該 國 漁 業 法 規 範 內 ( 五 ) 歐 盟 (EU) 歐 盟 在 制 訂 歐 盟 制 度 以 防 止 遏 止 及 消 除 非 法 未 報 告 及 未 受 規 範 捕 魚 歐 盟 理 事 會 辦 法 (No 1005/2008,2008 年 9 月 29 日 ) 中 也 有 對 漁 船 來 作 解 釋, 辦 法 中 的 漁 船 係 指 使 用 或 企 圖 用 來 從 事 商 業 採 捕 漁 業 資 源 (commercial exploitation of fishery resources) 之 任 一 大 小 的 船 舶, 包 括 支 援 船 (support ships) 魚 類 加 工 船 (fish processing vessels) 從 事 轉 載 (transhipment) 之 船 舶 及 運 送 (transportation) 漁 產 品 之 運 搬 船 (carrier vessels), 但 貨 櫃 船 例 外 81 該 辦 法 中 也 將 補 給 船 舶 (support ships) 歸 納 入 漁 船 之 一 種 79 外 國 人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從 事 漁 業 有 關 行 使 主 權 權 利 法 (KOREA) 第 1 條 80 外 國 人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從 事 漁 業 有 關 行 使 主 權 權 利 法 (KOREA) 第 2 條 81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005/2008 of 29 September 2008, Article 2 (5) 102

109 ( 六 ) 紐 西 蘭 (NEW ZEALAND)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紐 西 蘭 1977 年 領 海 及 專 屬 經 濟 區 法 (1977, No.28) 中 的 漁 船 (Fishing craft) 係 指 不 論 其 大 小, 有 能 力 從 事 捕 撈 (used for fishing) 之 任 一 船 舶 飛 機 水 翼 船 潛 水 船 或 其 他 船 舶 而 漁 業 (Fishery) 係 指 82 : 1. 採 捕 (Taking) 83 任 何 魚 類 2. 從 事 與 採 捕 任 何 魚 類 有 關 之 活 動, 包 括 ( 尤 其 是 ) 牽 涉 到 任 何 魚 類 之 準 備 (preparation) 供 應 (supply) 儲 存 (storage) 冷 藏 (refrigeration) 運 輸 (transportation) 或 加 工 (processing of any fish) 3. 從 事 與 提 供 任 一 服 務 (the provision of any services) 給 任 一 漁 船 使 漁 船 有 能 力 或 幫 助 漁 船 從 事 漁 撈 之 任 一 活 動 紐 西 蘭 在 紐 西 蘭 1977 年 領 海 及 專 屬 經 濟 區 法 中 對 漁 船 的 定 義 限 為 從 事 捕 撈 之 船 舶, 對 捕 撈 之 定 義 並 無 解 釋, 但 在 有 關 於 漁 業 (Fishery) 中, 一 樣 有 將 供 應 (supply) 列 入 漁 業 範 圍 中, 且 另 外 還 多 了 一 項 提 供 任 一 服 務 (the provision of any services), 應 可 解 釋 在 該 法 中, 其 漁 業 行 為 包 含 更 多 的 補 給 活 動, 如 替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應 為 本 法 所 稱 之 漁 業 行 為 ( 七 ) 印 度 (INDIA) 1982 年 印 度 海 事 區 域 法 ( 對 外 國 船 隻 捕 魚 的 規 定 ) 中 並 無 對 任 何 捕 撈 或 漁 船 的 解 釋, 但 該 法 中 規 定, 外 國 船 舶 的 任 何 船 主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想 要 在 印 度 的 任 何 海 區 用 船 捕 魚, 需 用 表 格 A 向 中 央 政 府 提 出 申 請 執 照, 而 中 央 政 府 或 由 政 府 指 派 的 官 員 在 收 到 申 請 和 提 出 相 應 詢 問 後, 將 在 表 B 上 批 准 適 用 於 下 列 全 部 或 任 何 目 的 的 執 照 84 : 1. 從 事 商 業 性 捕 魚 2. 在 海 上 轉 載 運 輸, 裝 載 裝 備 (outfit) 或 補 給 (supplies) 3. 海 上 魚 類 加 工 (process) 4. 從 漁 場 運 魚 5. 在 印 度 港 口 卸 魚 或 水 產 品 6. 在 印 度 港 口 購 買 魚 餌 裝 備 糧 食 (provisions) 或 補 給 (supplies)( 包 括 燃 油 (fuel)) 7. 在 印 度 港 口 維 修 印 度 在 1982 年 印 度 海 事 區 域 法 並 未 規 定 有 關 漁 業 的 任 何 定 義, 但 在 申 請 執 照 上 面, 政 府 須 在 其 批 準 的 執 照 上 載 明 質 照 目 的, 包 含 捕 撈 或 其 他 有 關 漁 業 事 項, 在 該 法 規 中, 更 明 確 的 規 範 到 補 給 燃 油 (fuel), 且 跟 上 款 之 補 給 (supplies) 同 為 該 項 用 語, 其 可 否 證 明 補 給 燃 油 就 為 補 給 事 項 之 一, 然 該 款 雖 是 規 定 在 印 度 港 口 加 油 事 項, 研 判 究 因 當 時 並 無 海 上 補 給 油 品 的 情 事, 或 者 因 海 上 加 油 技 82 TERRITORIAL SEA AND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CT 企 圖 或 從 事 採 捕 捕 捉 殺 死 吸 引 或 以 任 何 方 法 或 工 具 追 捕, TERRITORIAL SEA AND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CT 年 印 度 海 事 區 域 法, 3(4) 103

11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術 尚 未 成 熟, 海 上 加 油 可 能 非 當 時 制 訂 法 規 者 所 想 像, 故 無 在 第 ( 二 ) 款 上 補 給 後 面 另 附 註 含 補 給 燃 油, 在 其 第 ( 六 ) 款 補 給 事 項 後 面 附 記 含 補 給 燃 油, 謂 補 給 燃 油 為 補 給 之 一 種, 且 可 以 確 定 的 是, 替 作 業 漁 船 補 給 油 品 行 為, 肯 定 為 該 法 所 規 範 之 漁 業 活 動 ( 八 ) 越 南 (VIETNAM) 越 南 在 該 漁 業 法 規 中, 並 無 對 有 關 漁 業 活 動 或 漁 船 來 多 作 著 墨, 僅 有 在 1990 年 有 關 在 越 南 領 海 進 行 漁 業 活 動 之 決 議 ( 437-HDBT) 中 規 定 漁 業 活 動 包 括 : 調 查 探 勘 海 產 捕 撈 收 集 加 工 水 產 品 運 輸 及 其 他 水 產 捕 撈 養 殖 活 動 在 一 般 有 相 關 活 動 之 補 給 規 定, 並 無 在 越 南 漁 業 法 規 出 現, 即 對 漁 船 補 給 等 行 為, 並 無 在 越 南 漁 業 法 規 範 裡 ( 九 ) 馬 來 西 亞 (MALAYSIA) 馬 來 西 亞 1985 年 馬 來 西 亞 漁 業 法 ( 第 317 號 ) 對 漁 業 意 指 為 了 保 護 管 理 和 開 發 目 的 可 視 為 單 一 單 位 之 一 個 或 多 個 種 群, 包 括 對 任 何 上 述 種 群 之 捕 撈, 以 及 水 產 養 殖 業 而 捕 撈 (fishing) 意 旨 85 : 1. 用 任 何 方 法 捕 捉 捕 抓 或 殺 死 魚 類 2. 企 圖 捕 捉 捕 抓 或 殺 死 魚 類 3. 從 事 任 何 合 理 被 認 為 會 導 致 魚 類 捕 捉 捕 抓 或 殺 死 的 任 何 活 動 4. 任 何 對 本 定 義 ( 一 ) ( 二 ) 和 ( 三 ) 項 中 所 述 活 動 提 供 幫 助 (in support of) 或 為 這 些 活 動 做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之 任 何 工 作 該 漁 業 法 中, 漁 船 指 用 於 裝 備 用 於 或 其 類 型 是 用 於 捕 撈 水 產 養 殖 幫 助 (aiding) 或 協 助 (assisting) 任 何 其 他 小 艇 小 船 船 及 其 他 船 舶 從 事 與 捕 魚 有 關 (relating to fishing) 之 活 動, 包 括 任 何 漁 貨 之 原 料 處 理 加 工 86 冷 凍 儲 存 供 應 (supply) 或 運 輸 活 動 的 任 何 小 艇 小 船 船 或 其 他 船 舶 在 本 法 漁 船 定 義 後 段 中 之 供 應 為 專 指 對 漁 貨 之 供 應, 而 非 指 所 有 供 應 均 為 該 條 漁 船 所 指, 但 在 捕 撈 定 義 中 包 含 了 補 給 船 ( 十 ) 模 里 西 斯 (MAURITIUS) 模 里 西 斯 1998 年 漁 業 及 海 洋 資 源 法 中 對 於 船 舶 係 指 除 船 筏 外, 被 用 來 捕 撈 之 船 舶, 而 捕 撈 (fish) 係 指 以 捕 撈 採 集 獵 殺. 銷 毀 魚 類 及 包 括 基 於 捕 撈 獵 殺 或 銷 毀 魚 類 之 目 的 而 搜 索 魚 類 和. 放 置 搜 索 或 收 回 聚 魚 器 87, 在 該 漁 業 法 中, 也 另 外 對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y) 作 了 規 定, 其 意 旨 就 捕 撈 而 言, 係 指 配 合 (in conjunction with) 捕 撈 作 業 之 母 船 或 其 他 船 舶 之 漁 撈 活 動, 俾 收 受 處 理 加 工 儲 存 或 運 送 漁 獲 物 ; 或 提 供 燃 油 (refuel) 或 補 給 85 LAW OF MALAYSLA Act 317 FISHERIES ACT 1985, PART LAW OF MALAYSLA Act 317 FISHERIES ACT 1985, PART THE FISHERIES AND MARINE RESOURCES ACT 1998, PART

111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supply) 於 漁 船 ; 或 支 援 (support) 捕 撈 作 業, 第 37 條 規 定, 除 依 本 條 規 定 取 得 執 照 外, 任 何 人 士 均 不 應 在 模 國 水 域 內 使 用 外 籍 漁 船 或 船 筏 徒 事 漁 撈 或 任 一 相 關 活 動, 任 何 人 士 觸 犯 前 述 規 定, 應 屬 違 法 88, 並 在 第 64 條 訂 有 罰 則, 任 何 人 士 觸 犯 違 反 本 法 第 37 條 第 6 款 規 定, 經 定 罪 應 受, 不 低 於 100 萬 但 不 高 於 500 萬 模 國 盧 比 之 罰 款 模 里 西 斯 直 接 將 提 供 燃 油 (refuel) 行 為 規 範 於 該 國 漁 業 法 中, 若 有 違 者 則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罰, 模 國 把 加 油 行 為 視 為 該 國 漁 業 法 相 關 活 動, 即 顯 示 若 在 模 國 水 域 對 捕 撈 漁 船 實 行 加 油 行 為 在 該 法 中 之 漁 業 活 動 規 範 內, 須 依 照 相 關 漁 業 法 規 來 合 格 申 請, 再 檢 視 其 法 條 中 之 提 供 燃 油 (refuel) 補 給 (supply) 和 支 援 (support) 三 項 名 詞, 其 提 供 燃 油 (refuel) 和 補 給 (supply) 行 為 列 為 同 一 類, 而 將 支 援 (support) 另 外 歸 類 為 另 一 相 關 活 動, 而 非 跟 供 燃 油 (refuel) 和 補 給 (supply) 行 為 列 為 同 一 類, 是 否 為 有 意 之 區 隔 補 給 (supply) 和 支 援 (support), 就 法 條 排 列 意 思 上 面 看 來, 其 補 給 (supply) 和 支 援 (support) 在 該 法 中 應 非 歸 為 同 類 別 意 思, 在 對 捕 撈 行 為 上 有 程 度 的 區 別, 而 有 關 加 油 行 為 與 補 給 (supply) 行 為, 係 可 歸 屬 為 同 一 類 行 之 補 給 活 動, 即 加 油 行 為 在 該 國 認 知 裡 應 為 補 給 (supply) 行 為 之 其 中 一 種 ( 十 一 ) 塞 昔 爾 群 島 (SEYCHELLES) 塞 昔 爾 群 島 1986 年 漁 業 法 中 對 漁 船 係 指 從 事 捕 魚 之 任 何 船 舶, 但 娛 樂 船 筏 例 外, 而 捕 撈 係 指 捕 撈 捕 捉 採 捕 或 殺 死 魚 類 或 其 他 水 產 有 機 體 包 括 尋 找 魚 類 及 放 置 任 何 聚 魚 器 設 施 89 加 油 行 為 並 不 屬 於 塞 昔 爾 群 島 漁 業 法 規 中 之 捕 撈 行 為, 當 然 也 不 屬 於 該 國 之 漁 船, 但 加 油 行 為 一 樣 有 規 範 在 該 漁 業 法 中 之 相 關 活 動, 其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係 指 與 捕 撈 行 為 相 關 活 動 之 : 1. 由 任 一 船 舶 或 對 任 一 船 舶 轉 載 魚 類 2. 儲 存 或 加 工 魚 類 3. 運 送 魚 類 但 作 為 一 般 貨 物 之 部 份 例 外 4. 漁 船 加 油 (refue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或 從 事 支 援 (in support of) 捕 魚 作 業 之 其 他 活 動 5. 企 圖 或 準 備 從 事 上 述 之 行 為 塞 昔 爾 群 島 將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規 範 於 該 國 漁 業 法 中 之 相 關 活 動, 即 在 該 國 海 域 所 有 替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均 須 遵 守 該 國 漁 業 法 規 定, 該 法 第 11 節 規 定, 使 用 船 舶 從 事 任 何 相 關 活 動, 皆 須 有 執 照, 且 依 該 節 而 制 定 規 章 所 要 求 之 執 照, 應 授 權 持 照 人 可 從 事 任 何 種 類 之 捕 魚 或 相 關 活 動 90 該 法 中 適 用 於 船 舶 之 規 定 行 事, 及 就 在 所 有 情 況 下, 依 執 照 得 規 範 或 賦 予 之 條 件 行 事, 包 括 有 關 捕 魚 所 授 權 或 相 關 活 動 88 THE FISHERIES AND MARINE RESOURCES ACT 1998, PART FISHERIES ACT, 1986 (Act 5 of 1986),PARTⅠ2. 90 FISHERIES ACT, 1986 (Act 5 of 1986),PARTⅡ

11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之 類 型 及 方 法 所 授 權 從 事 捕 魚 或 相 關 活 動 之 區 域 及 所 核 准 目 標 種 類 及 可 捕 魚 類 或 其 他 水 產 有 機 體 之 數 量, 包 括 混 獲 之 任 何 限 制, 且 任 何 人 在 塞 昔 爾 或 塞 昔 爾 水 域 從 事 依 本 法 而 制 定 規 章 規 定, 須 持 有 執 照 之 任 一 捕 魚 或 相 關 活 動, 而 不 依 該 有 效 執 照 之 條 件 或 授 權 進 行, 應 屬 違 法 而 有 罪, 可 被 判 罰 鍰 塞 幣 R10,000 即 在 該 國 海 域 之 漁 業 加 油 行 為 須 依 該 國 法 規 申 請 執 照, 加 油 行 為 係 屬 漁 業 活 動 行 為 之 一 在 該 法 條 中 將 漁 船 加 油 (refueling) 補 給 (supplying) 或 從 事 支 援 (in support of) 均 歸 類 於 同 一 種 類 行 為, 是 否 意 謂 該 三 項 行 為 均 屬 於 同 一 規 範 活 動? 即 加 油 行 為 係 為 支 援 活 動 之 一 種, 可 以 確 定 的 是, 加 油 (refueling) 行 為 絕 對 是 屬 於 該 國 之 漁 業 活 動 ( 十 二 ) 查 哥 斯 群 島 (THE BRITISH INDIAN OCEAN TERRITORY) 英 屬 印 度 洋 領 土 ( 查 哥 斯 群 島 )1991 年 漁 業 ( 保 育 與 管 理 ) 條 例 中 對 漁 船 係 指 任 何 船 舶, 不 論 其 船 體 大 小 及 推 進 之 方 式, 當 前 用 來 從 事 捕 魚 作 業 或 加 91 工 儲 存 或 運 送 魚 類 者 或 對 前 者 之 任 何 輔 助 作 業 ( 包 括 轉 載 魚 類 ), 而 捕 撈 (fishing) 係 指 92 : 1. 採 捕 或 取 得 魚 類 2. 其 他 任 何 活 動, 其 後 果 可 合 理 地 預 期 採 捕 或 取 得 魚 類 3.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從 事 前 述 1 及 2 項 所 述 任 一 活 動 之 海 上 任 何 作 業 查 哥 斯 群 島 國 漁 業 法 規 中 雖 無 將 加 油 行 為 明 確 列 為 捕 撈 行 為 之 一, 但 仍 然 對 其 補 給 行 為 列 為 捕 撈 行 為, 即 有 對 作 業 漁 船 行 補 給 行 為 之 所 有 船 舶, 均 係 屬 該 國 漁 業 法 規 中 之 漁 船, 在 該 國 海 域 行 使 該 項 行 為 時, 受 該 國 漁 業 法 規 所 規 範 ( 十 三 ) 南 非 (SOUTH AFRICA) 南 非 在 1998 年 南 非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法 中 對 於 加 油 行 為 有 明 確 的 規 定, 該 法 中 對 漁 船 之 定 義 係 指 被 用 來 裝 備 用 來 或 通 常 被 用 來 從 事 漁 捕 或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之 任 一 船 隻 船 筏 船 舶 或 其 他 船 具, 包 括 各 類 漁 具 設 備 儲 存 物 貨 物 及 在 船 上 之 燃 油 (fuel), 而 捕 撈 (Fishing) 指 93 : 1. 尋 找 捕 捉 採 擷 或 收 獲 魚 類, 或 企 圖 採 取 任 一 以 上 之 活 動 2. 從 事 其 他 任 一 活 動 且 可 合 理 的 預 料 其 得 以 找 出 捕 捉 採 擷 或 收 獲 魚 類 3. 部 署 搜 尋 或 收 回 任 一 聚 魚 設 施 或 輔 助 漁 具, 包 括 無 線 電 浮 標 4. 任 何 支 援 (in support)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本 款 定 義 所 述 任 一 活 動 之 作 業 5. 使 用 與 本 款 定 義 所 述 任 一 活 動 有 關 之 航 空 器 91 transhipment of fish includes the passing of fish from one fising boat to another whether or not the fish has first been taken on board the boat from which the fish in passed, THE FISHERIES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RDINANCE THE FISHERIES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RDINANCE 1991, 第 2 條 年 南 非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法 第 1 節 106

113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在 本 法 中 還 有 針 對 流 網 漁 捕 活 動 94 (Driftnet fishing activities) 來 做 定 義, 係 指 使 用 流 網 從 事 漁 捕 及 任 一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包 括 以 流 網 捕 撈 之 魚 貨 之 運 送 轉 載 及 加 工, 及 供 給 (the provision of) 食 物 燃 油 (fuel) 及 其 他 補 給 品 (other supplies) 予 使 用 或 設 有 流 網 漁 捕 之 漁 船 並 在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中 再 做 定 義, 其 為 : 1. 自 南 非 水 域 或 公 海 水 域 到 其 第 一 次 卸 魚 這 段 時 間 內 之 魚 貨 或 漁 產 品 儲 存 買 賣 出 售 轉 送 加 工 或 轉 載 2. 自 其 第 一 次 卸 魚 起 之 魚 貨 或 漁 產 品 之 岸 上 儲 存 買 賣 出 售 或 加 工 3. 加 油 (Refuel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漁 船 出 售 或 供 應 (supplying) 漁 捕 設 備 或 實 施 其 他 任 一 行 為 以 支 援 捕 撈 (in support of fishing) 4. 魚 貨 或 其 他 任 一 漁 產 品 之 進 口 及 出 口 5. 從 事 提 供 與 漁 捕 或 其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y) 有 關 之 代 理 諮 商 顧 問 或 其 他 類 似 服 務 之 行 業 南 非 漁 業 法 裡 對 從 事 加 油 行 為 船 舶 明 確 列 為 該 法 規 所 定 之 漁 船, 且 在 相 關 活 動 再 重 申 加 油 行 為 係 屬 於 該 法 所 規 範 行 為, 若 有 要 在 該 海 域 對 漁 撈 船 舶 行 加 油 行 為, 均 須 依 該 法 申 請 漁 船 執 照, 該 法 第 39 節 規 定, 任 一 外 籍 漁 船 不 得 在 南 非 水 域 從 事 捕 撈 作 業 或 其 他 相 關 活 動, 除 非 該 船 已 取 得 外 籍 漁 船 執 照 (foreign fishing vessel licence) 95, 違 者 均 依 該 法 規 定 予 以 裁 罰 在 觀 其 法 條 對 加 油 (Refuel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行 為 規 定, 均 將 其 包 含 在 於 支 援 捕 撈 (in support of fishing) 行 為 類 別, 在 該 國 法 規 認 知 裡, 加 油 行 為 (Refuelling) 應 屬 於 其 支 援 捕 撈 (in support of fishing) 行 為 內, 即 加 油 行 為 係 為 支 援 行 為 (in support of) 之 一 種 ( 十 四 ) 亞 森 松 (ASCENSION) 亞 森 松 在 其 漁 業 法 規 裡 對 漁 船 規 定 比 較 簡 單, 也 無 其 他 捕 撈 或 相 關 漁 業 活 動 的 解 釋, 在 該 1978 年 亞 森 松 漁 業 區 域 條 例 裡 對 漁 船 (fishing boat) 的 解 釋 係 指 任 何 船 舶, 不 論 其 船 體 大 小 及 推 進 之 方 式, 目 前 用 來 從 事 捕 撈 作 業 (in fishing operations) 或 任 一 輔 助 作 業 (ancillary thereto) 96, 該 法 條 對 何 謂 輔 助 作 業 並 不 情 明 確, 在 此 漁 船 應 該 先 解 釋 為 不 包 含 補 給 船 舶 ( 十 五 ) 巴 布 亞 新 幾 內 亞 (PAPUA NEW GUINEA) 巴 布 亞 新 幾 內 亞 在 其 巴 布 亞 新 幾 內 亞 1994 年 漁 業 法 中 對 漁 業 (fishery) 意 指 一 或 更 多 的 魚 類 族 群, 或 任 何 基 於 此 魚 類 族 群 的 捕 魚 作 業, 其 可 被 為 養 護 94 流 網 漁 捕, 除 非 取 得 部 長 核 發 之 授 權 許 可, 否 則 任 一 漁 船 皆 不 得 用 來 或 協 助 進 行 任 一 流 網 漁 捕 活 動 任 何 人 皆 不 得 從 事 或 協 助 (assist) 進 行 任 一 流 網 漁 捕 活 動 及 在 當 地 漁 船 或 持 有 外 籍 漁 船 執 照 之 外 籍 漁 船 上 之 任 何 人 皆 不 得 持 有 流 網 或 其 部 份, 1998 年 南 非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法 第 47 節 95 部 長 得 以 指 定 之 格 式 核 發 外 籍 漁 船 執 照, 授 權 該 漁 船 可 在 南 非 水 域 從 事 該 執 照 所 決 定 之 漁 捕 作 業 或 其 他 相 關 活 動, 1998 年 南 非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法 第 39 節 96 Ascension No. 2 of 第 2 條 107

11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發 展 及 管 理 之 目 的, 並 考 慮 其 地 理 科 學 技 術 習 慣 娛 樂 經 濟 及 其 他 相 關 的 特 徵, 視 為 一 個 單 位 在 該 法 規 並 無 對 何 謂 漁 船 來 作 解 釋, 僅 有 對 捕 撈 (fishing) 來 解 釋, 係 為 97 : 尋 找 或 採 捕 魚 類 2. 企 圖 尋 找 或 採 捕 魚 類 3. 從 事 任 何 活 動, 可 合 理 預 期 其 結 果 是 找 到 或 採 捕 魚 類 4. 放 置 尋 找 或 收 回 任 何 集 魚 設 備 或 相 關 設 施, 包 含 無 線 電 浮 標 5. 任 何 在 海 上 作 業 以 支 持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上 述 四 項 所 描 述 之 任 何 活 動 6. 任 何 與 上 述 四 項 活 動 有 關 之 任 何 飛 行 器 的 使 用 7. 任 何 魚 類 之 養 殖 繁 殖 栽 培 該 法 中 對 捕 撈 行 為 包 含 已 包 含 補 給 船 舶, 而 另 外 該 法 中 在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y) 解 釋 中 係 指 : 8. 魚 或 魚 產 品 自 漁 業 水 域 到 其 第 一 次 卸 魚 這 段 時 間 之 儲 存 買 賣 轉 運 加 工 (processing) 99 或 轉 載 9. 魚 或 魚 產 品 自 其 第 一 次 卸 魚 起 之 岸 上 儲 存 買 賣 或 加 工 10 加 油 (refueling) 或 供 應 (supplying) 漁 船 (fishing boats) 販 賣 或 供 應 (supplying) 捕 魚 設 備 或 從 事 其 他 支 援 捕 魚 (in support of fishing) 的 活 動 10. 自 國 內 將 魚 或 魚 產 品 外 銷 11. 從 事 提 供 捕 魚 或 相 關 活 動 之 代 理 諮 商 或 其 他 類 似 服 務 的 商 務 巴 布 亞 新 幾 內 亞 1994 年 漁 業 法 第 43 條 規 定 : 部 長 得 依 本 法 准 許 發 執 照, 給 予 從 事 捕 魚 或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y) 100, 故 在 巴 布 亞 新 幾 內 亞 管 轄 海 域 內 之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須 遵 守 該 國 制 定 的 漁 業 法 規, 否 則 即 侵 害 到 該 國 的 漁 業 權 利 檢 視 該 法 規 中 將 加 油 (refueling) 與 供 應 (supplying) 行 為 歸 屬 於 支 援 捕 魚 (in support of fishing) 的 活 動, 並 對 應 到 捕 撈 的 定 義 中, 支 持 (in support of) 行 為 為 捕 撈 行 為 之 一, 推 演 下 來, 加 油 行 為 係 為 該 條 法 規 所 稱 之 捕 撈 行 為, 即 加 油 船 該 當 於 該 國 之 漁 船 再 觀 其 巴 布 亞 紐 幾 內 亞 1998 年 第 48 號 漁 業 管 理 法, 漁 業 指 根 據 保 育 發 展 及 管 理 之 目 的 而 定 之 魚 類 等 各 資 源 體, 於 此 應 考 慮 地 緣 科 技 民 俗 休 閒 經 濟 等 相 關 特 質 漁 船 (fishing vessel) 指 作 為 並 配 備 為 漁 捕 (fishing) 及 相 關 活 動 用 (related activities) 之 各 型 大 小 船 舶 101, 而 漁 捕 (fishing) 97 INDEPENDENT STATE OF PAPUA NEW GUINEA Fisheries Act 1994, PART I 採 捕 意 指 採 捕 捕 獲 捕 捉 或 收 採 魚, INDEPENDENT STATE OF PAPUA NEW GUINEA Fisheries Act 1994, PART I 加 工 包 括 將 魚 切 割 支 解 分 解 其 部 份 清 潔 篩 選 包 裝 排 列 或 裝 罐 等 工 作, INDEPENDENT STATE OF PAPUA NEW GUINEA Fisheries Act 1994, PART I INDEPENDENT STATE OF PAPUA NEW GUINEA Fisheries Act 1994, PART I Fisheries Management Act 1998 ( No. 48 of 1998) 第 2 條 108

115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指 搜 尋 或 補 取 魚 類 等 意 圖 搜 尋 或 補 取 魚 類 等 從 事 任 何 可 定 位 或 補 取 魚 類 之 活 動 安 置 找 尋 或 回 收 聚 魚 器 等 相 關 設 備 含 無 線 電 標 識 任 一 有 關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以 上 各 種 海 上 作 業 之 行 動 除 營 救 船 員 或 船 隻 以 外 之 任 何 有 關 以 上 各 種 海 上 作 業 之 航 空 器 運 用 水 產 養 殖 ;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y), 針 對 漁 捕 作 業, 含 有 : 1. 取 自 漁 業 水 域 至 首 次 卸 岸 漁 獲 或 漁 製 貨 品 之 儲 存 購 入 轉 載 加 工 或 運 出 2. 首 次 卸 岸 漁 獲 或 漁 製 貨 品 之 岸 上 儲 存 購 入 或 加 工 3. 作 業 中 船 (fishing vessels) 之 加 油 (refuel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支 持 漁 捕 (in support of fishing) 之 作 業 設 備 之 賣 出 補 給 (supplying) 或 其 他 活 動 4. 漁 獲 或 漁 製 貨 品 自 本 國 之 出 口 5. 有 關 作 業 或 一 相 關 活 動 之 商 務 行 為 如 代 理 諮 詢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服 務 巴 布 亞 紐 幾 內 亞 1998 年 第 48 號 漁 業 管 理 法 中 將 加 油 行 為 明 確 規 範 在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中, 且 在 其 法 條 解 釋 下 來, 加 油 (refuelling) 行 為 為 支 持 漁 捕 (in support of fishing) 之 一 種, 即 加 油 船 在 該 國 漁 業 法 裡, 係 屬 為 漁 船 之 種 類 該 法 中 在 對 流 刺 網 式 作 業 作 業 解 釋 中, 指 以 流 刺 網 捕 魚 及 運 送 轉 載 及 加 工 之 各 類 作 業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此 含 從 事 本 式 作 業 船 之 食 物 燃 油 (fuel) 和 其 他 補 給 品 (other supplies) 等 的 補 給 活 動 (the provisioning of) 102 在 該 國 漁 業 法 規 哩, 更 加 肯 定 對 作 業 船 之 加 油 補 給 行 為, 係 為 支 持 (in support of) 船 舶 行 為 之 一, 故 在 該 國 海 域 對 作 業 船 加 油 的 加 油 船, 係 因 從 事 支 援 活 動, 均 屬 於 漁 船, 若 加 油 船 未 遵 循 該 國 所 制 訂 的 法 規, 即 侵 害 到 該 國 的 漁 業 權 利 ( 十 六 ) 阿 曼 (OMAN) 阿 曼 國 在 阿 曼 王 國 海 洋 漁 撈 暨 水 產 生 物 資 源 保 護 法 對 於 漁 船 / 拖 網 船 (Fishing Vessel/Trawler) 係 指 由 職 業 或 業 餘 人 士 用 作 捕 撈 或 生 產 水 產 生 物 資 源 之 任 何 浮 動 之 船 隻 ; 而 有 關 於 捕 魚 (Fishing) 係 指 以 一 項 特 定 方 法 及 為 任 何 目 的, 採 捕 (catching) 水 產 生 物 資 源 103 該 法 規 中 並 無 有 關 補 給 船 舶 的 規 定 在, 但 在 阿 曼 王 國 大 型 漁 船 作 業 規 則 第 7 條 中 明 確 的 規 定 有 關 於 燃 油 (Fuel) 的 規 則 104 : 1. 每 一 大 型 漁 船 應 在 阿 曼 境 內 補 給 燃 油 (should take fuel) 2. 禁 止 任 一 漁 船 在 海 上 自 其 他 船 舶 處 取 得 燃 油 (be refueled from other vessel at sea) 及 轉 載 任 何 物 品 阿 曼 國 雖 無 將 加 油 船 歸 類 於 漁 船 或 者 將 加 油 行 為 歸 屬 於 捕 撈 行 為 之 一 種, 但 卻 明 白 規 定 在 該 國 管 轄 海 域 內 禁 止 任 一 漁 船 在 海 上 自 其 他 船 舶 處 取 得 燃 油, 係 因 102 Fisheries Management Act 1998 ( No. 48 of 1998) 第 2 條 103 MARINE FISHING LAW AND PROTECTION OF LIVING AQUATIC RESOURCES 第 1 條 104 OPERATION RULES FOR INDUSTRIAL FISHING VESSELS 第 7 條 109

11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該 國 強 制 管 制 海 上 對 漁 船 所 有 相 關 作 業 之 管 轄 權, 除 了 可 以 維 護 該 國 的 漁 業 資 源 外, 更 可 以 增 加 該 國 經 濟 上 的 收 入, 包 含 進 港 加 油 補 給 或 維 修 等, 在 該 國 案 例 中, 也 可 顯 示 出 對 於 從 事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之 行 為, 沿 海 國 有 相 當 的 管 轄 權, 包 含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 十 七 )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MICRONESIA) 2002 年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海 洋 資 源 法 對 於 商 業 性 漁 撈 (Commercial fishing) 係 指 任 一 漁 撈 之 後 果 將 會 造 成 或 企 圖 造 成 銷 售 或 貿 易 在 漁 撈 作 業 中 所 取 得 之 任 一 魚 類, 但 並 不 包 括 賴 以 為 生 之 漁 撈 ; 漁 船 (Fishing vessel) 係 指 任 一 船 隻 小 艇 或 其 他 船 舶 用 來 或 裝 有 設 備 用 來 從 事 本 法 所 述 之 漁 撈 (fishing) 活 動 ; 而 漁 撈 係 指 105 : 1. 實 際 或 企 圖 尋 找 捕 撈 取 得 或 收 獲 魚 類 2. 任 何 行 為, 其 後 果 按 理 認 屬 尋 找 捕 撈 取 得 或 收 獲 魚 類 3. 放 置 探 尋 或 回 收 聚 魚 器 或 其 他 有 關 的 電 子 裝 備 如 無 線 電 浮 標 等 4. 任 何 海 上 之 活 動, 其 目 的 係 直 接 支 援 (directly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從 事 本 款 之 任 何 行 為, 但 本 節 第 (51) 款 所 述 之 行 為 例 外 5. 用 航 空 器 從 事 與 本 款 有 關 的 活 動, 但 有 關 船 舶 安 全 及 船 員 健 康 安 全 之 緊 急 措 施 除 外 本 法 所 稱 之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就 漁 撈 而 言, 係 指 106 : 6. 轉 載 7. 漁 船 之 加 油 (refue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活 動 出 售 或 提 供 漁 撈 設 備, 或 實 施 支 持 (in support of) 漁 撈 作 業 之 其 他 活 動 8. 岸 上 儲 存 購 買 或 加 工 自 第 一 次 缷 下 之 魚 類 或 漁 產 品 對 漁 船 之 加 油 行 為 係 該 法 所 規 定 之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依 其 法 條 分 析 漁 船 之 加 油 (refue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活 動, 應 屬 於 支 持 (in support of) 行 為 之 一 種, 如 此 加 油 船 也 為 該 法 所 稱 之 漁 船 再 觀 該 法 規 之 流 網 漁 撈 活 動, 包 括 使 用 流 網 從 事 漁 撈 及 其 他 有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包 括 運 輸 轉 載 及 加 工 任 一 流 網 漁 獲 物, 及 提 供 (provisioning of) 食 品 燃 油 (fuel) 及 其 他 補 給 品 (other supplies) 予 流 網 漁 船 或 準 備 從 事 流 網 漁 撈 之 漁 船 然 其 燃 油 應 為 補 給 品 之 一 種, 加 油 行 為 確 為 該 國 漁 業 法 所 規 範 ( 十 八 ) 馬 紹 爾 群 島 (MARSHALL ISLANDS) 1997 年 馬 紹 爾 群 島 共 和 國 海 洋 資 源 法 對 商 業 漁 撈 活 動 指 以 意 圖 銷 售 銷 售 或 交 易 為 目 的 而 從 事 之 漁 撈 活 動, 但 不 包 括 永 續 漁 撈 活 動 ; 漁 船 指 任 何 船 舶 小 舟 輪 船 或 其 他 船 舶 用 以 或 配 合 從 事 一 般 漁 撈 作 業 活 動 者 ; 而 漁 105 TWELFTH CONGRESS OF THE FEDERATED STATES OF MICRONESIA SECOND REGULAR SESSION, 2001 CONGRESSIONAL BILL NO 第 102 節 (32) 106 TWELFTH CONGRESS OF THE FEDERATED STATES OF MICRONESIA SECOND REGULAR SESSION, 2001 CONGRESSIONAL BILL NO 第 102 節 (56) 110

117 撈 活 動 (fishing) 指 107 : 1. 確 實 或 意 圖 尋 找 捕 捉 採 捕 及 捕 獲 魚 類 2. 任 何 活 動 係 已 設 陷 捕 捉 採 捕 及 捕 獲 魚 類 為 結 果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3. 使 用 用 以 設 陷 尋 找 或 發 現 魚 類 之 集 魚 器 或 輔 佐 之 電 子 設 備 如 無 線 電 收 音 機 4. 直 接 輔 助 (directly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本 款 前 述 之 海 上 作 業 活 動, 但 不 包 括 本 條 第 50 款 所 述 相 關 活 動 5. 依 本 款 前 所 述 活 動 而 需 使 用 飛 機 者, 屬 於 漁 撈 活 動 之 一, 但 如 涉 及 船 員 健 康 安 全 或 船 舶 之 安 全 而 緊 急 使 用 飛 機 者 除 外 在 該 法 的 有 關 漁 撈 之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指 108 : 6. 轉 運 7. 任 何 輔 助 (in support of) 漁 業 之 活 動 如 補 充 油 料 (refuelling) 銷 售 漁 船 及 補 充 (supplying) 其 配 備 等 8. 剛 上 岸 後, 魚 貨 的 陸 上 儲 存 買 賣 加 工 魚 貨 生 產 漁 產 品 等 活 動 9. 意 圖 或 準 備 作 上 述 之 活 動 在 該 國 漁 業 法 中, 加 油 行 為 確 實 為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之 一 種, 也 是 輔 助 (in support of) 行 為 之 一 種, 唯 其 直 接 (directly) 輔 助 或 只 是 單 純 輔 助, 有 無 區 別? 若 沒 有 的 話, 則 該 處 的 加 油 船 應 為 漁 船 之 一 種, 若 是 刻 意 的 區 別, 則 加 油 船 僅 為 單 純 的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但 仍 是 在 該 管 漁 業 法 下 之 下 規 範 該 法 在 有 關 流 網 漁 撈 活 動 定 義 中, 指 使 用 流 網 網 具 從 事 漁 撈 作 業 或 其 他 相 關 活 動, 包 括 以 流 網 捕 獲 之 魚 貨 之 運 送 或 加 工, 以 及 提 供 (the provisioning of) 流 網 漁 船 使 用 食 物 汽 油 (fuel) 或 其 它 補 給 (other supplies) 109, 因 此 在 海 上 加 油 行 為 須 遵 守 該 法 所 制 定 之 漁 業 法 規 範 ( 十 九 ) 吉 里 巴 斯 (KIRIBATI) 吉 里 巴 斯 第 33 章 漁 業 法 規 定 漁 船 (fishing vessel) 係 指 被 用 來 或 被 改 裝 用 來 從 事 商 業 性 漁 撈 之 任 一 漁 船, 包 括 支 援 船 (support vessels) 和 在 漁 撈 行 動 中 使 用 之 直 昇 機 和 輕 航 空 器, 但 不 包 括 帆 船 或 原 住 民 形 態 之 划 漿 獨 木 舟 或 船 長 少 於 7 公 尺 之 船 艇, 不 論 其 是 否 以 引 擎 為 動 力 110 ; 而 捕 撈 (fishing) 係 指 實 際 或 企 圖 捕 撈 捕 捉 取 得 殺 或 採 收 魚 類, 包 括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其 後 果 係 捕 撈 或 企 圖 捕 撈 或 捕 捉 取 得 殺 或 採 收 魚 類 之 任 何 活 動, 或 係 支 持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前 述 活 動 之 任 何 作 業 其 所 謂 漁 船, 包 含 補 給 船 在 該 法 第 5 條 對 於 漁 區 內 外 籍 漁 船 之 進 入 與 漁 撈 (Entry and fishing), 規 定 除 非 取 得 依 本 法 核 發 許 可 證 之 授 權, 否 則 外 籍 漁 船 不 應 111 : 1. 進 入 漁 業 區, 但 國 際 法 所 承 認 之 目 的 例 外 年 馬 紹 爾 群 島 共 和 國 海 洋 資 源 法 第 2 條 第 32 款 年 馬 紹 爾 群 島 共 和 國 海 洋 資 源 法 第 2 條 第 56 款 年 馬 紹 爾 群 島 共 和 國 海 洋 資 源 法 第 2 條 第 23 款 110 CHAPTER 33FISHERIES 第 2 條 111 CHAPTER 33FISHERIES 第 5 條 111

11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2. 在 漁 業 區 內 捕 魚 或 企 圖 捕 魚 3. 在 漁 業 區 內 裝 卸 或 轉 載 任 何 魚 4. 在 漁 業 區 內 裝 卸 燃 油 或 補 給 品 (load or unload any fuel or supplies within the fishery limits) 吉 里 巴 斯 嚴 禁 在 該 在 漁 業 區 內 裝 卸 燃 油 或 補 給 品, 違 者 則 依 第 7 條 課 罰 款 112 澳 幣 250,000 元, 該 法 除 了 對 補 給 船 歸 類 為 漁 船 外, 更 進 一 步 規 定 在 該 漁 業 區 禁 止 所 有 的 駁 油 行 為, 係 更 將 該 國 的 漁 業 享 有 完 整 的 規 範 管 轄 權 ( 二 十 ) 尼 威 (NIUE) 1997 年 尼 威 領 海 及 專 屬 經 濟 區 法 對 商 業 性 捕 魚 係 指 為 銷 售 而 採 取 魚 類 ; 漁 業 係 指 一 種 或 一 種 以 上 之 魚 類 種 群, 或 基 於 保 育 與 管 理 之 目 的, 任 何 針 對 這 些 可 被 認 定 為 同 一 單 位 種 群 之 捕 魚 作 業 ; 捕 魚 船 筏 (Fishing Craft) 係 指 有 能 力 被 用 來 從 事 捕 魚 (for fishing) 之 任 何 船 舶 飛 機 水 翼 船 潛 水 船 或 其 他 船 筏, 不 論 其 尺 寸 為 何, 但 不 應 包 括 船 長 在 5 公 尺 以 下 之 船 筏 ; 而 捕 魚 (Fishing) 係 指 下 述 活 動 之 一 113 : 1. 尋 找 捕 撈 取 得 或 收 獲 魚 類 2. 企 圖 尋 找 捕 撈 取 得 或 收 獲 魚 類 3. 從 事 任 何 活 動, 可 合 理 預 期 其 結 果 係 找 到 捕 撈 取 得 或 收 獲 魚 類 4. 放 置 尋 找 或 收 回 任 何 聚 魚 設 施 或 相 關 設 備, 包 括 無 線 電 浮 標 5. 漁 區 內 之 魚 類 加 工 6. 漁 區 內 之 轉 載 7. 任 何 在 海 上 作 業 以 支 持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本 款 所 描 述 之 任 何 活 動 8. 使 用 任 一 船 筏 從 事 與 本 定 義 所 描 述 之 任 何 活 動 9. 其 他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y) 10 使 用 任 何 車 輛 船 舶 或 飛 機 從 事 本 款 所 描 述 之 任 何 活 動, 但 有 關 船 員 安 全 或 健 康 或 船 舶 安 全 之 緊 急 情 況 為 例 外 尼 威 在 1997 年 尼 威 領 海 及 專 屬 經 濟 區 法 中, 除 了 將 補 給 船 列 入 捕 魚 行 為 中, 且 在 捕 魚 行 為 定 義 裡, 列 入 了 其 他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y), 其 相 關 活 動 意 旨 114 : 1. 轉 載 魚 類 2. 在 該 魚 類 被 帶 到 岸 上 前 之 任 何 時 間 內, 儲 存 加 工 或 運 送 該 魚 類 3. 提 供 補 給 或 燃 油 給 漁 船 (refuelling or supplying fishing craft) 4. 從 事 支 持 捕 魚 作 業 之 活 動 (performing activities in support of fishing operations) 112 CHAPTER 33FISHERIES 第 7 條 113 Territorial Sea and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ct 1997 第 2 條 114 Territorial Sea and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ct 1997 第 2 條 112

119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在 尼 威 管 轄 海 域 內, 對 漁 船 提 供 補 給 或 燃 油 行 為, 係 為 該 國 法 定 之 捕 撈 行 為, 該 當 為 該 國 之 漁 船 定 義, 且 更 明 確 於 其 他 各 國 針 對 提 供 燃 油 行 為 船 視 為 漁 船 之 一 種, 即 在 該 國 海 域 未 經 允 許 而 對 漁 船 駁 油 行 為, 即 違 反 該 國 海 洋 法 規 且 侵 害 漁 業 權 利, 可 依 該 國 相 關 法 規 給 予 裁 處 ( 二 十 一 ) 索 羅 門 群 島 (SOLOMON ISLANDS) 1998 年 索 羅 門 群 島 漁 業 法 對 商 業 性 捕 撈 (commercial fishing), 係 指 基 於 銷 售 所 有 或 部 份 捕 撈 到 魚 貨 之 捕 撈 (fishing); 漁 船 (fishing vessel) 係 指 被 用 來 裝 備 用 來 從 事 商 業 性 捕 撈 (commercial fishing) 之 任 一 船 舶 船 集 或 其 他 船 筏 ; 而 捕 撈 為 115 : 1. 尋 找 捕 撈 取 得 或 收 獲 魚 貨 2 企 圖 尋 找 捕 撈 取 得 或 收 獲 魚 貨 3. 從 事 其 他 任 一 活 動, 可 合 理 預 期 其 結 果 係 找 到 捕 撈 取 得 或 收 獲 魚 貨 4. 放 置 尋 找 或 收 回 聚 魚 器 設 施 或 相 關 之 電 子 設 備 如 無 線 電 浮 標 5. 任 何 在 海 上 作 業 以 直 接 支 持 (directly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本 款 所 述 之 任 何 活 動 6. 使 用 任 何 船 機, 從 事 本 款 所 述 之 活 動, 但 涉 及 船 員 之 健 康 與 安 全 或 船 舶 之 安 全 除 外 該 法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就 捕 撈 而 言, 係 指 116 : 1. 轉 載 魚 類 或 其 他 水 產 有 機 體 至 任 一 船 舶, 或 自 任 一 船 舶 轉 載 魚 類 或 其 他 水 產 有 機 體 2. 儲 存 加 工 或 運 送 來 自 索 羅 門 群 島 水 域 之 魚 類 或 其 他 水 產 有 機 體 3. 提 供 燃 油 或 補 給 品 (refuelling or supplying) 予 漁 船, 或 實 施 支 援 捕 撈 作 業 之 其 他 活 動 (performing other activities in support of fishing operations) 4. 企 圖 或 準 備 從 事 任 一 上 述 之 活 動 索 羅 門 群 島 漁 業 法 規 中, 將 補 給 船 的 行 為 一 樣 納 入 漁 船 定 義 中, 而 觀 之 相 關 活 動 中, 提 供 燃 油 係 屬 於 支 援 (in support of) 行 為 之 一 種, 但 捕 撈 定 義 中 多 了 直 接 (directly) 一 詞, 應 解 釋 為 對 捕 抓 魚 類 有 直 接 忙 幫 助 力 者 才 該 當 該 法 所 稱 捕 撈 行 為, 但 在 對 於 準 備 行 為 中, 理 當 應 包 含 油 品 之 補 給 ; 另 在 該 法 中 對 於 流 網 捕 撈 活 動 117 解 釋, 一 樣 將 運 送 轉 載 及 加 工 處 理 以 流 網 捕 撈 之 魚 貨, 及 提 115 THE FISHERIES ACT 1998 (NO. 6 OF 1998),PART I THE FISHERIES ACT 1998 (NO. 6 OF 1998),PART I 流 網 捕 撈 活 動 係 指 下 述 之 任 一 活 動 : (a) 使 用 流 網 捕 撈 取 得 或 收 獲 魚 貨 ;(b) 使 用 流 網 企 圖 捕 撈 取 得 或 收 獲 魚 貨 ;(c) 從 事 其 他 任 何 活 動, 可 合 理 預 期 其 結 果 係 使 用 流 網 捕 撈 取 得 或 收 獲 魚 類, 包 括 以 流 網 方 式 尋 找 魚 貨 ;(d) 任 何 在 海 上 作 業 以 支 持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本 款 所 述 之 任 何 活 動, 包 括 放 置 尋 找 或 收 回 聚 魚 器 或 相 關 之 電 子 設 備 如 無 線 電 浮 標 ;(e) 使 用 任 何 船 機, 從 事 本 款 所 述 之 活 動, 但 涉 及 船 員 之 健 康 與 安 全 或 船 舶 之 安 全 除 外 ;(f) 運 送 轉 載 及 加 工 處 理 以 流 網 捕 撈 之 魚 貨, 及 提 供 流 網 捕 撈 漁 船 糧 食 補 給 燃 料 及 其 他 補 給 品, THE FISHERIES ACT 1998 (NO. 6 OF 1998),PART I

12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供 (the provision of) 流 網 捕 撈 漁 船 糧 食 補 給 燃 料 (fuel) 及 其 他 補 給 品 (other supplies), 加 油 行 為 在 該 法 中, 雖 不 一 定 屬 於 捕 撈 行 為, 但 肯 定 為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規 範 內 ( 二 十 二 ) 福 克 蘭 群 島 (FALKLAND ISLANDS) 1986 年 漁 業 保 育 與 管 理 條 例 規 定 漁 船 (fishing boat) 係 指 不 論 其 船 體 大 小 及 推 進 力 之 方 式, 目 前 用 來 從 事 捕 魚 作 業 (fishing operations) 或 加 工 儲 存 或 運 送 魚 類 或 其 他 任 何 之 輔 助 作 業 (any operations ancillary thereto)( 包 括 轉 載 魚 類 ) 之 任 何 船 舶 ; 而 在 捕 魚 (fishing) 定 義 係 指 118 : 1. 採 捕 (catching) 或 取 得 (taking) 魚 類 2. 其 他 任 何 作 業 或 活 動, 其 直 接 的 後 果 可 能 係 為 採 捕 或 取 得 魚 類, 或 其 企 圖 之 直 接 後 果 係 為 採 捕 或 取 得 魚 類 福 克 蘭 群 島 漁 業 法 規 中 對 於 補 給 行 為 中 並 無 列 入 捕 撈 行 為 中, 其 補 給 行 為 非 為 該 法 規 之 捕 撈 活 動, 但 在 該 法 所 稱 之 漁 船 (fishing boat), 係 列 入 輔 助 作 業 船 舶, 是 否 包 含 加 油 或 其 它 補 給 船, 就 該 法 條 字 面 意 思 觀 之, 輔 助 (ancillary thereto) 作 業 船 舶 與 支 援 (in support of) 作 業 船 舶 間, 在 程 度 及 行 為 上 似 乎 非 同, 故 加 油 等 其 它 補 給 船 舶 應 不 包 含 在 該 法 之 漁 船 定 義 中 ( 二 十 三 ) 諾 魯 (NAURU) 諾 魯 1997 年 漁 業 法 中 對 於 漁 業 係 指 植 基 於 一 種 或 多 種 魚 類 的 漁 捕 或 任 何 漁 捕 行 動, 並 能 被 視 為 是 養 護 發 展 和 管 理 目 的 之 整 體, 考 慮 到 有 關 地 理 科 學 技 術 經 濟 娛 樂 和 其 他 相 關 特 性 ; 船 舶 係 指 獨 木 舟 小 艇 汽 艇 船 氣 墊 船 或 其 他 漂 流 或 在 水 中 使 用 之 船 舶 ; 漁 船 (fishing boat) 係 指 使 用 裝 備 來 使 用 或 普 遍 用 來 捕 撈 (fishing) 之 船 舶 ; 捕 撈 (fishing) 係 指 119 : 1. 尋 找 捕 撈 (catching) 誘 捕 (taking) 120 或 捕 獲 (harvesting) 魚 類 2. 企 圖 尋 找 捕 撈 誘 捕 或 捕 獲 魚 類 3. 涉 及 任 何 其 他 活 動 能 夠 合 理 地 被 期 盼 導 致 定 位 捕 撈 誘 捕 或 撈 獲 魚 類 4. 放 置 尋 找 或 恢 復 任 何 集 魚 器 或 相 關 設 備, 包 括 無 線 電 標 誌 在 內 5. 任 何 在 海 上 的 作 業 直 接 支 援 (directly in support of) 或 直 接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任 何 在 本 定 義 所 敘 述 的 活 動 6. 關 於 任 何 在 本 定 義 中 所 敘 述 之 行 為, 使 用 任 何 其 他 車 輛 空 運 或 船 運, 除 了 涉 及 船 員 健 康 和 安 全 或 船 舶 安 全 之 緊 急 事 件 7. 儲 存 轉 載 處 理 或 轉 運 由 漁 業 水 域 捕 撈 之 魚 類, 直 至 該 等 魚 類 第 一 次 上 岸 時 118 THE FISHERIES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RDINANCE 1986 (No. 11 of 1986), SEC FISHERIES ACT 1997 (No. 18 of 1997),PART I take, in relation to fish, means take, catch, capture or harvest fish, FISHERIES ACT 1997 (No. 18 of 1997),PART I

121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其 捕 撈 定 義 中 一 樣 將 補 給 行 為 納 入, 故 在 該 法 中, 補 給 船 係 為 漁 船 之 一 種, 但 必 須 為 直 接 (directly) 支 援 才 該 當 該 條 所 稱 捕 撈 行 為, 但 一 樣 包 含 準 備 行 為 ; 在 該 法 中 另 對 漁 業 活 動 (fisheries activity) 作 解 釋, 係 指 : 1. 自 上 岸 起, 即 涉 及 岸 上 儲 存 購 買 銷 售 或 處 理 魚 類 2. 無 論 在 岸 上 或 海 上 之 漁 船 (fishing boats) 加 油 (refuel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銷 售 或 補 給 漁 捕 設 備 或 進 行 其 他 活 動 以 維 持 漁 捕 (in support of fishing) 3. 水 產 養 殖 4. 由 諾 魯 外 銷 魚 類 5. 涉 及 提 供 為 或 關 於 漁 捕 或 漁 業 活 動 業 務 之 代 理 商 顧 問 或 其 他 類 似 服 務 諾 魯 1997 年 漁 業 法 把 加 油 行 為 明 確 的 規 範 在 漁 業 活 動 之 中, 並 且 在 該 121 法 第 11 條 規 定 有 權 對 漁 業 活 動 進 行 規 範 以 及 管 制, 違 者 並 得 以 第 22 條 及 第 24 條 規 定 予 以 裁 處 再 觀 其 漁 業 活 動 條 文, 其 加 油 行 為 雖 屬 於 其 補 給 行 為 (in support of) 中, 但 在 捕 撈 行 為 中 須 為 直 接 (directly) 支 援 才 該 當 為 捕 撈 行 為, 但 一 樣 包 含 準 備 行 為, 故 加 油 船 在 該 法 是 否 屬 於 漁 船 定 義 範 圍 內 有 待 實 踐 結 果, 但 加 油 行 為 肯 定 為 漁 業 活 動 之 一 四 小 結 ( 一 ) 國 際 法 規 綜 合 上 述 各 國 際 協 定 或 規 章, 把 它 以 列 表 來 作 分 析 如 下 : 對 漁 船 加 油 補 給 行 為 比 較 表 ( 國 際 法 規 ) 規 約 名 稱 漁 船 捕 撈 行 為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理 由 促 進 公 海 漁 船 遵 守 國 際 養 護 與 管 理 措 施 協 定 中 西 太 平 洋 高 度 洄 游 魚 類 種 群 養 護 與 管 理 公 約 北 太 平 洋 公 海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與 管 理 公 約 v 限 於 直 接 從 事 這 類 捕 撈 活 動 的 任 何 其 他 船 隻, 包 括 母 船 漁 船 (fishing vessel) 包 括 支 援 船 隻 (support ships); 捕 撈 含 海 上 直 接 (directly)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的 任 何 操 作 v v 補 給 船 (support ships) 直 接 明 定 於 漁 船 之 定 義 中 ; 而 有 關 捕 撈 行 為 包 括 補 給 (in support of)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北 太 平 洋 溯 v v 捕 撈 包 含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121 FISHERIES ACT 1997 (No. 18 of 1997),PART II

12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河 性 魚 類 種 群 養 護 公 約 西 太 平 洋 圍 網 漁 業 管 理 安 排 南 太 平 洋 禁 用 大 型 流 刺 網 捕 魚 公 約 南 太 平 洋 公 海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與 管 理 公 約 南 太 平 洋 漁 業 監 測 與 執 法 之 合 作 條 約 南 方 黑 鮪 保 育 公 約 或 直 接 支 援 (in direct support of) 之 海 上 作 業 無 規 範 v v 捕 撈 包 含 與 配 備 或 從 事 流 網 捕 魚 的 船 隻 提 供 糧 食 燃 料 和 其 他 物 資 (in the provision of food, fuel and other supplies) 的 合 作 v v 漁 船 包 含 補 給 船 (support ships); 捕 撈 包 括 為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本 定 義 所 述 任 何 海 上 作 業 v v 捕 撈 含 任 何 海 上 作 業, 其 目 的 係 直 接 支 援 (directly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從 事 本 款 之 任 何 行 為 v v 捕 撈 含 括 任 何 足 以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或 直 接 支 持 (in direct support) 活 動 的 海 上 作 業 安 地 瓜 公 約 外 國 漁 船 入 漁 最 低 合 作 條 件 區 域 性 入 漁 合 作 之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聯 邦 安 排 v v 漁 船 包 含 補 給 船 (support vessels); 捕 撈 含 任 何 以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所 述 活 動 的 任 何 海 上 作 業 v v 漁 船 包 含 補 給 船 (tuna fishing support vessel); 捕 撈 包 含 任 何 直 接 支 援 (directly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上 述 活 動 的 海 上 作 業 v v v 捕 撈 包 含 其 他 任 一 相 關 活 動 (any related activity); 而 相 關 活 動 有 加 油 (refuel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漁 船 (fishing boats) 或 從 事 其 他 支 援 漁 撈 之 活 動 (performing other activities in support of fishing) 116

123 117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漁 船 加 油 補 給 船 在 部 分 國 際 漁 業 協 定 中, 直 接 明 白 規 定 係 屬 於 捕 撈 行 為 之 一 種, 且 該 當 於 該 協 定 之 漁 船, 所 有 加 油 船 的 加 油 行 為 均 須 依 據 該 協 定 規 則 來 行 使 加 油 活 動, 部 分 則 無 相 關 於 補 給 船 規 定, 協 定 中 大 部 分 對 於 捕 撈 行 為 之 定 義, 均 以 任 何 活 動 係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海 上 作 業 船 舶 來 規 類 係 屬 捕 撈 行 為 之 一 種, 也 關 係 到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之 加 油 船 是 否 屬 於 漁 船 種 類 之 一, 然 對 漁 船 補 給 燃 油 行 為 (refuelling) 是 否 為 補 給 行 為 (in support of) 牽 係 著 加 油 行 為 是 否 為 補 撈 行 為 之 一, 在 區 域 性 入 漁 合 作 之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聯 邦 安 排 中, 將 其 相 關 活 動 中 之 加 油 (refuelling) 補 給 (supplying) 行 為 歸 於 支 援 漁 撈 之 活 動 (activities in support of fishing) 下, 即 在 該 條 約 中 之 加 油 行 為 為 支 援 漁 撈 之 活 動 之 一, 顯 示 支 援 (in support of fishing) 活 動 中 包 含 著 加 油 (refuelling) 補 給 活 動, 如 此, 其 所 有 之 支 援 作 業 船 舶 活 動 中, 加 油 也 為 其 中 一 項 支 援 活 動, 即 該 加 油 舶 若 對 漁 船 有 加 油 行 為, 係 行 使 著 該 協 定 之 捕 撈 行 為, 受 該 協 定 所 規 範 ; 另 有 一 要 注 意 的 是, 部 分 漁 業 協 定 中 將 捕 撈 行 為 中 之 支 援 活 動 前, 加 註 直 接 (directly) 支 援 用 語, 係 應 為 可 以 直 接 從 事 助 益 捕 取 魚 貨 作 業 船 舶 的 相 關 支 援 事 項, 而 其 他 補 給 行 為 應 非 為 該 謂 之 捕 撈 行 為, 但 其 準 備 活 動 應 仍 可 認 為 是 該 捕 撈 行 為 定 義 內 ( 二 ) 國 外 漁 業 法 規 綜 合 上 述 國 外 相 關 漁 業 法 規, 將 它 以 列 表 來 分 析 如 下 : 對 漁 船 加 油 補 給 行 為 比 較 表 ( 國 外 漁 業 法 規 ) 國 家 漁 船 捕 撈 行 為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理 由 日 本 (JAPAN) 僅 規 範 漁 業 為 漁 業 等 之 附 屬 行 為 菲 律 賓 (PHILIPPINES) v 係 指 採 捕 或 養 殖 水 產 動 植 物 所 附 屬 之 探 索 集 魚 漁 獲 物 保 藏 或 加 工 漁 獲 物 或 其 製 品 之 運 搬 船 舶 補 給 及 其 他 準 此 行 為 而 由 農 林 水 產 省 令 所 定 之 行 為 漁 船 指 被 用 來 從 事 採 捕 或 幫 忙 或 協 助 (assisting) 一 艘 或 一 艘 以 上 船 舶 實 施 與 捕 撈 有 關 的 活 動 (any activity relating to fishing), 包 括 並 不 限 於 (not limited to) 供 給 (supply) 等 韓 國 (KOREA) v 漁 業 活 動 係 包 含 船 舶 所 需 物 品 之 補 印 度 尼 西 亞 (INDONESIA) 給 及 海 洋 事 務 暨 漁 業 部 條 例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有 關 漁 業 行 為 漁 船 指 用 於 補 魚 的 任 何 船 艇 或 其 他 航 行 工 具, 包 括 用 於 調 查 和 魚 類 探 測 的 船 舶, 並 不 包 含 補 給 船

12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歐 盟 (EU) v 漁 船 包 括 支 援 船 (support ships) 紐 西 蘭 (NEW ZEALAND) v 漁 業 (Fishery) 係 指 從 事 與 採 捕 任 何 魚 類 有 關 之 活 動, 包 括 供 應 (supply) 及 從 事 與 提 供 任 一 服 務 (the provision of any services) 給 任 一 漁 船 使 漁 船 有 能 力 或 幫 助 漁 船 從 事 漁 撈 之 任 一 活 動 印 度 (INDIA) v 在 印 度 港 口 購 買 魚 餌 裝 備 糧 食 (provisions) 或 補 給 (supplies) ( 包 括 燃 油 (fuel)) 須 申 請 執 照 越 南 (VIETNAM) 漁 業 活 動 不 包 括 對 漁 船 補 給 行 為, 加 油 船 不 在 該 漁 業 規 範 內 馬 來 西 亞 (MALAYSIA) v v 對 提 供 幫 助 (in support of) 或 為 這 些 活 動 做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之 任 何 工 作 模 里 西 斯 (MAURITIUS) v 相 關 活 動 係 指 配 合 (in conjunction with) 捕 撈 作 業 之 母 船 或 其 他 船 舶 之 漁 撈 活 動, 俾 收 受 處 理 加 工 儲 存 或 運 送 漁 獲 物 ; 或 提 供 燃 油 (refuel) 或 補 給 (supply) 於 漁 船 ; 或 支 援 (support) 捕 撈 作 業 塞 昔 爾 群 島 (SEYCHELLES) v 相 關 活 動 包 含 漁 船 加 油 (refue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或 從 事 支 援 (in support of) 捕 魚 作 業 之 其 他 活 動 查 哥 斯 群 島 (THE BRITISH INDIAN OCEAN v v 捕 撈 包 含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從 事 前 述 任 一 活 動 之 海 上 任 何 作 業 TERRITORY) 南 非 (SOUTH AFRICA) v v v 漁 船 之 定 義 係 指 被 用 來 裝 備 用 來 或 通 常 被 用 來 從 事 漁 捕 或 相 關 活 動 (related activities) 之 任 一 船 隻 船 筏 船 舶 或 其 他 船 具, 包 括 船 上 之 燃 油 (fuel); 捕 撈 含 任 何 支 援 (in support)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本 款 定 義 所 述 任 一 活 動 之 作 業 ; 相 關 活 動 包 括 加 油 (Refuel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118

125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亞 森 松 (ASCENSION) 漁 船 或 實 施 其 他 任 一 行 為 以 支 援 捕 撈 (in support of fishing) 漁 船 (fishing boat) 係 指 任 何 船 舶, 不 論 其 船 體 大 小 及 推 進 之 方 式, 目 前 用 來 從 事 捕 撈 作 業 (in fishing operations) 或 任 一 輔 助 作 業 (ancillary thereto) 巴 布 亞 新 幾 內 v v v 漁 船 (fishing vessel) 指 作 為 並 亞 (PAPUA NEW 配 備 為 漁 捕 (fishing) 及 相 關 活 動 GUINEA) 用 (related activities) 之 各 型 大 小 船 舶 ; 捕 撈 含 任 一 有 關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以 上 各 種 海 上 作 業 之 行 動 ; 相 關 活 動 含 對 作 業 中 船 (fishing vessels) 之 加 油 (refuel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支 持 漁 捕 (in support of fishing) 之 作 業 設 備 之 賣 出 補 給 (supplying) 或 其 他 活 動 阿 曼 (OMAN) v 法 規 中 並 無 有 關 補 給 船 舶 的 規 定 在, 但 在 阿 曼 王 國 大 型 漁 船 作 業 規 則 第 7 條 中 明 確 的 規 定 有 關 於 燃 油 (Fuel) 的 規 則, 每 一 大 型 漁 船 應 在 阿 曼 境 內 補 給 燃 油 及 禁 止 任 一 漁 船 在 海 上 自 其 他 船 舶 處 取 得 燃 油 (be refueled from other vessel at sea) 及 轉 載 任 何 物 品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v 捕 撈 任 何 海 上 之 活 動, 其 目 的 係 直 (MICRONESIA) 接 ( directly) 支 援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從 事 本 款 之 任 何 行 為 ; 相 關 活 動 含 漁 船 之 加 油 (refue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活 動 或 實 施 支 持 (in support of) 漁 撈 作 業 之 其 他 活 動 馬 紹 爾 群 島 v 捕 撈 含 直 接 (directly) 輔 助 (in (MARSHALL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119

12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ISLANDS) preparation for) 本 款 前 述 之 海 上 作 業 活 動 ; 相 關 活 動 有 對 任 何 輔 助 (in support of) 漁 業 之 活 動 如 補 充 油 料 (refuelling) 銷 售 漁 船 及 補 充 (supplying) 其 配 備 等 吉 里 巴 斯 (KIRIBATI) v v v 漁 船 (fishing vessel) 係 指 被 用 來 或 被 改 裝 用 來 從 事 商 業 性 漁 撈 之 任 一 漁 船, 包 括 支 援 船 (support vessels); 捕 撈 (fishing) 含 支 持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前 述 活 動 之 任 何 作 業 ; 除 非 取 得 許 可, 否 則 不 應 在 漁 業 區 內 裝 卸 燃 油 或 補 給 品 (fuel or supplies) 尼 威 (NIUE) v v v 捕 撈 包 含 任 何 在 海 上 作 業 以 支 持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本 款 所 描 述 之 任 何 活 動 及 其 他 相 關 活 動, 而 其 他 相 關 活 動 內 包 括 提 供 補 給 或 燃 油 給 漁 船 (refuelling or supplying fishing craft) 索 羅 門 群 島 (SOLOMON ISLANDS) v v v 捕 撈 任 何 在 海 上 作 業 以 直 接 (directly) 支 持 (in support of) 或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本 款 所 述 之 任 何 活 動 ; 相 關 活 動 含 提 供 燃 油 或 補 給 品 (refuelling or supplying) 予 漁 船, 或 實 施 支 援 捕 撈 作 業 之 其 他 活 動 (performing other activities in support of fishing operations) 福 克 蘭 群 島 (FALKLAND ISLANDS) 漁 船 (fishing boat) 用 來 從 事 捕 魚 作 業 或 加 工 儲 存 或 運 送 魚 類 或 其 他 任 何 之 輔 助 作 業 (any operations ancillary thereto) ( 包 括 轉 載 魚 類 ) 之 任 何 船 舶 ; 捕 撈 行 為 定 義 中 也 無 對 補 給 活 動 之 規 定 諾 魯 (NAURU) v v v 捕 撈 含 任 何 在 海 上 的 作 業 直 接 (directly) 支 援 (in support of) 120

127 臺 灣 (TAIWAN)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或 直 接 準 備 (in preparation for) 任 何 在 本 定 義 所 敘 述 的 活 動 ; 漁 業 活 動 含 無 論 在 岸 上 或 海 上 之 漁 船 (fishing boats) 加 油 (refuelling) 或 補 給 (supplying) 或 進 行 其 他 活 動 以 維 持 漁 捕 (in support of fishing) 無 規 範, 僅 規 定 其 附 屬 之 加 工 運 銷 業, 係 指 漁 獲 物 運 搬 船 或 漁 業 加 工 船 之 作 業 而 言 在 各 國 漁 業 法 規 裡, 大 部 分 國 家 除 了 有 將 補 給 行 為 納 入 捕 撈 定 義 中 外, 不 少 國 家 均 有 對 於 補 給 燃 油 的 規 定 來 做 規 範, 其 中 有 將 燃 油 補 給 行 為 明 定 於 漁 業 法 規 中 的 國 家 的 有 印 度 模 里 西 斯 塞 昔 爾 群 島 南 非 巴 布 亞 新 幾 內 亞 阿 曼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馬 紹 爾 群 島 吉 里 巴 斯 尼 威 索 羅 門 群 島 諾 魯 等 國, 均 有 規 定 在 該 管 轄 海 域 對 於 燃 油 補 給 規 定, 其 中 部 份 國 家 直 接 把 補 給 燃 油 行 為 列 為 捕 撈 活 動 之 一, 並 該 當 於 該 國 漁 業 法 規 之 漁 船 ; 另 外 其 他 未 有 明 定 列 出 補 給 燃 油 行 為 國 家, 大 部 分 也 有 將 補 給 船 列 為 漁 船 之 一, 或 將 補 給 行 為 列 為 捕 撈 活 動 之 一 ; 依 據 有 對 於 補 給 燃 油 規 定 國 家 之 法 條 顯 示, 其 補 給 燃 油 行 為 係 屬 於 對 作 業 船 舶 之 支 援 (in support of) 活 動, 即 補 給 燃 油 行 為 在 大 多 數 國 家 中 係 屬 為 捕 撈 行 為 之 一 或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規 範 內 参 賽 加 號 案 案 分 析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在 1997 年 賽 加 號 案 (The M/V Saiga Case,1997) 中 曾 就 相 類 似 之 在 海 上 對 漁 船 進 行 加 油 行 為 進 行 檢 視, 該 案 件 中 係 為 聖 文 森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籍 船 舶 在 幾 內 亞 (GUINEA) 海 域 內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而 被 幾 內 亞 官 方 依 據 幾 內 亞 法 規 給 逮 捕, 而 在 探 討 有 關 迅 速 釋 放 (prompt release) 的 問 題, 該 案 因 在 保 釋 金 額 及 釋 放 過 程 中 有 爭 議, 遂 提 交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來 作 仲 裁,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上 審 理 有 關 迅 速 釋 放 (prompt release) 案 件 中, 通 常 只 針 對 保 釋 金 的 金 額 來 做 判 決, 並 無 對 前 半 段 逮 捕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來 做 評 斷 122, 但 在 探 討 有 關 保 釋 金 的 問 題 時, 勢 必 會 牽 連 到 先 前 的 逮 捕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本 文 即 就 該 案 例 中, 分 析 有 關 對 漁 船 進 行 加 油 行 為 來 作 探 討 122 依 據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議 事 規 則 第 113 條 2 款 的 規 定,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僅 可 對 釋 放 漁 船 及 其 船 員 所 繳 交 保 證 金 或 其 他 財 政 擔 保 的 金 額 性 質 和 形 式 做 出 決 定 The judgemt in the Tomimaru case,p.19,para.57 宋 燕 輝 (2007), 迅 速 釋 放 被 扣 押 的 漁 船 :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審 理 富 丸 號 與 豐 進 丸 號 案 例 ( 日 本 訴 俄 羅 斯 ) 暨 其 對 臺 灣 的 意 涵, 臺 灣 國 際 法 季 刊, 第 四 卷, 第 三 期, 頁

12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一 賽 加 號 案 由 ( 一 ) 申 請 過 程 1997 年 11 月 13 日, 聖 文 森 依 據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292 條 向 海 洋 法 法 庭 申 請 提 起 仲 裁, 對 幾 內 亞 提 交 有 關 的 塞 加 號 及 其 船 員 迅 速 釋 放 (prompt 123 release) 的 爭 議 1997 年 11 月 19 日 依 照 海 洋 法 法 庭 規 約 第 24 條 第 3 款 規 定, 公 約 的 締 約 國 提 交 該 案 申 請 通 過 該 案 並 被 列 入 為 國 際 海 洋 法 法 庭 第 1 號 案 例, 並 明 為 賽 加 號 案 (M/V SAIGA ) 124 海 洋 法 法 庭 在 1997 年 11 月 21 日 依 照 法 庭 規 則 第 112 條 第 3 款 通 知 各 有 關 雙 方, 並 在 漢 堡 開 了 公 聽 會 1997 年 11 月 26 日, 幾 內 亞 通 過 傳 真 發 送 到 法 庭 發 表 聲 明 回 應, 當 天, 法 庭 註 冊 處 也 發 給 聖 文 森 一 份 核 證 副 本 的 聲 明, 各 方 並 在 當 日 開 了 兩 次 會 議,199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庭 確 認 了 雙 方 的 意 見, 並 在 註 冊 表 中 將 提 交 日 期 定 為 1997 年 11 月 27 日 在 1997 年 11 月 27 日 在 公 開 法 庭 上 聖 文 森 傳 喚 了 證 人 並 提 出 相 關 證 據, 且 出 示 了 幾 內 亞 地 域 附 近 相 關 海 圖 受 傷 船 員 及 塞 加 號 的 照 片 125 在 雙 方 意 見 申 請 中, 兩 造 所 提 出 的 要 求 為 126 : 1. 聖 文 森 : 提 出 法 庭 應 仲 裁 該 所 屬 貨 物 船 隻 和 船 員 立 即 釋 放, 且 無 需 提 供 任 何 其 他 任 何 擔 保 2. 幾 內 亞 : 幾 內 亞 並 沒 有 作 出 任 何 違 法 行 為 且 在 逮 捕 程 序 中 並 沒 有 違 反 任 何 規 定, 僅 是 在 保 護 該 國 的 權 利 並 且 要 求 法 庭 駁 回 該 申 請 案 件 雙 方 並 進 一 部 陳 述 127 : 3. 聖 文 森 : 法 庭 應 當 知 道 在 海 洋 法 公 約 下 第 56 條 規 定 賦 予 給 沿 海 國 的 權 利 是 有 受 限 制 的, 因 此 在 對 答 辯 方 的 所 提 出 的 抗 辯 在 兩 方 面 是 有 錯 誤 的 : (1) 幾 內 亞 並 沒 有 遵 守 海 洋 法 公 約 有 關 在 提 出 在 合 理 的 保 證 書 或 其 他 財 政 擔 保 後 即 將 船 舶 和 船 員 迅 速 釋 放 的 規 定 (2) 幾 內 亞 錯 誤 地 聲 稱 在 其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行 使 的 管 轄 權 是 被 公 約 所 允 許 的 範 圍 內, 實 該 國 之 行 為 已 超 越 了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所 享 有 的 權 利 4. 幾 內 亞 : 公 約 第 73 條 並 不 適 用, 因 為 幾 內 亞 政 府 並 沒 有 違 反 該 條 之 規 定 ; 公 約 第 292 條 並 不 適 用, 索 賠 人 聲 稱, 幾 內 亞 政 府 不 遵 守 本 公 約 有 關 迅 速 釋 放 船 隻 或 其 船 員 經 張 提 出 的 合 理 的 保 證 金 或 其 他 財 務 擔 保 的 規 定 但 在 我 們 的 理 解 是, 第 292 條 僅 適 用 於 扣 留 船 隻 的 締 約 國 代 表 或 船 隻 的 船 東 代 表, 且 一 個 合 理 的 保 證 金 或 其 他 財 務 擔 保 已 發 布 或 至 少 已 提 供 到 拘 留 締 約 國 在 本 案 中 塞 加 號 的 代 表 並 沒 有 提 出 安 全 的 擔 保 行 為 幾 內 亞 政 府 在 幾 內 亞 海 域 逮 捕 塞 加 號 是 依 據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111 條 之 緊 追 權 123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129 ( 二 ) 案 件 經 過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1997 年 10 月 27 日 清 晨, 塞 加 號 跨 過 幾 內 亞 與 幾 內 亞 比 索 (Guinea Bissau) 間 的 海 上 疆 界, 進 入 幾 內 亞 距 幾 內 亞 的 惡 魔 島 約 32 浬 的 專 屬 經 濟 區 同 日, 在 北 緯 10 25'03, 西 經 15 42'06, 約 早 上 4 時 至 下 午 2 時 之 間, 它 提 供 了 3 艘 漁 船 補 給 油 料 (gasoil), 該 三 艘 漁 船 分 別 為 Giuseppe Primo the Kriti 和 the Eleni S 年 10 月 28 日, 塞 加 號 在 幾 內 亞 專 屬 經 濟 區 的 南 端 邊 界 被 幾 內 亞 海 關 巡 邏 艇 給 逮 捕, 在 行 動 的 過 程 中, 至 少 造 成 有 兩 名 船 員 受 傷 同 日, 該 船 被 帶 到 幾 內 亞 境 內 的 科 納 克 里 港 (Conakry), 且 該 船 及 其 船 員 均 在 被 拘 留 在 港 內 隨 後, 兩 人 受 傷 船 員 及 貨 物 在 科 納 克 里 地 方 當 局 的 命 令 下 被 允 許 釋 放 幾 內 亞 當 局 並 無 要 求 聖 文 森 提 供 任 何 的 保 釋 金 或 其 他 財 政 擔 保 在 根 據 一 份 由 幾 內 亞 當 局 對 塞 加 號 船 長 的 口 供 文 件 中 (PV29), 法 庭 獲 悉 除 了 部 分 船 員 已 經 離 境 幾 內 亞 外, 部 分 船 員 以 及 船 長 仍 被 繼 續 拘 留 中 聖 文 森 指 出, 塞 加 號 並 沒 有 進 入 幾 內 亞 領 海, 在 1997 年 10 月 28 日 早 上 約 8 時 時, 該 船 係 位 於 北 緯 09 00', 西 經 14 59', 為 獅 子 山 (Sierra Leone)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內, 在 約 0911 時, 在 該 海 域 遭 到 兩 艘 幾 內 亞 海 關 巡 邏 艇 的 攻 擊 聖 文 森 指 出, 幾 內 亞 當 局 並 沒 有 管 轄 權 採 取 這 樣 的 行 為, 且 幾 內 亞 並 沒 有 通 知 船 旗 國 該 監 禁 的 原 因, 也 未 符 合 公 約 第 73 條 第 2 款 對 被 逮 捕 的 船 隻 及 其 船 員, 在 提 出 適 當 的 保 證 書 或 其 他 擔 保 後, 應 迅 速 獲 得 釋 放 規 定 根 據 資 料 中 顯 示, 塞 加 號 的 船 東 已 對 該 船 中 價 值 約 100 萬 美 元 的 5000 噸 油 料 投 以 約 150 萬 美 元 的 船 隻 保 險 129 幾 內 亞 則 辯 稱 該 申 請 未 符 合 法 庭 規 則 第 110 條 以 及 公 約 第 292 條 規 定 在 該 案 件 中 並 不 適 用 幾 內 亞 指 出, 塞 加 號 違 反 幾 內 亞 海 關 規 章 而 涉 嫌 參 與 走 私 活 動, 而 其 對 該 船 的 拘 留 執 法 程 序 係 依 據 公 約 第 111 條 行 使 緊 追 權 的 規 定 為 之 在 這 方 面, 幾 內 亞 聲 稱 當 局 在 1997 年 10 月 28 日 約 4 時 許, 已 下 令 塞 加 號 停 止 航 行, 幾 內 亞 巡 邏 艇 並 自 北 緯 09 22', 西 經 13 56'03 開 始 行 時 緊 追 權 幾 內 亞 認 為 公 約 第 292 條 在 該 案 件 中 並 不 被 適 用, 因 為 對 塞 加 號 的 逮 捕 行 為 係 因 該 船 的 走 私 活 動, 其 逮 捕 程 序 合 法 因 其 緊 追 權 是 在 該 船 違 反 該 國 海 關 法 律 後 而 在 幾 內 亞 鄰 接 區 內 發 動 的 130 二 賽 加 號 問 題 分 析 賽 加 號 案 係 因 幾 內 亞 將 在 幾 內 亞 外 海 對 漁 船 加 油 的 油 輪 逮 捕 和 持 續 扣 留 事 件 而 產 生, 幾 內 亞 並 聲 稱 以 違 反 該 國 習 慣 法 下 的 罪 行 起 訴 該 艘 油 輪 賽 加 號, 然 而, 聖 文 森 則 聲 稱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對 船 隻 加 油 的 行 為 係 屬 於 行 使 航 行 自 由 的 範 圍 128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13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內, 所 以 在 這 問 題 上 產 生 沿 海 國 在 何 種 程 度 上 可 以 調 節 或 控 制 在 其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的 加 油 行 為 131 其 案 件 中, 也 探 討 到 加 油 行 為 是 否 屬 於 航 行 自 由 的 一 種, 如 是 的 話,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的 加 油 行 為 應 不 受 沿 海 國 管 轄 內, 如 屬 於 相 關 的 漁 業 活 動, 則 係 侵 犯 到 沿 海 國 的 漁 業 權 利 根 據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73 條 和 聖 文 森 所 提 出 的 爭 議 點 中, 要 探 討 的 問 題 是 對 一 艘 漁 船 的 加 油 行 為 (bunkering or refuelling) 可 否 被 認 為 是 沿 海 國 行 使 勘 探 開 發 養 護 和 管 理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生 物 資 源 的 主 權 權 利 範 圍 內 之 活 動? 如 果 是 的 話, 那 麼 違 反 沿 海 國 對 漁 船 加 油 的 相 關 規 則, 將 構 成 違 反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漁 業 及 其 他 活 動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且 在 此 案 件 中 之 逮 捕 作 為 即 可 解 釋 為 違 反 公 約 第 73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並 得 依 照 公 約 對 迅 速 釋 放 (prompt release) 之 規 定 在 提 出 適 當 的 保 證 書 或 其 他 擔 保 後, 應 將 被 逮 捕 的 船 隻 及 其 船 員 迅 速 獲 得 釋 放 且 拘 捕 132 國 有 義 務 該 這 麼 做 該 爭 論 點 在 對 於 支 持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可 為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行 使 勘 探 開 發 養 護 和 管 理 生 物 資 源 的 主 權 權 利 範 圍 內 之 活 動 管 制 事 項, 法 庭 進 一 步 指 出, 關 於 為 漁 船 加 油 之 行 為, 本 質 上 有 認 為 是 附 屬 於 受 油 船 之 活 動 (an activity ancillary to that of the refueled ship) 就 國 家 實 踐 來 看, 法 庭 指 出 在 1989 年 的 南 太 平 洋 禁 用 大 型 流 刺 網 捕 魚 公 約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hibition of Fishing with Long Driftnets in the South Pacific) 中 第 1 條, 即 對 從 事 流 網 捕 魚 的 船 隻 供 應 燃 油 (in the provision of food, fuel and other supplies for vessels) 視 為 流 網 捕 魚 活 動 之 一, 並 且 強 調 該 項 規 約 根 據 例 來 記 錄 顯 示, 聖 文 森 和 幾 內 亞 比 索 的 法 律 中 (No.4/94 of 2 August1994), 加 油 行 為 是 須 經 該 漁 業 部 核 准 授 權 操 作, 且 獅 子 山 和 摩 洛 哥 也 經 常 有 授 權 性 的 海 上 加 油 行 為 133 其 該 爭 議 的 另 一 相 對 論 點 即 認 為 依 據 航 行 自 由, 在 海 上 加 油 應 被 歸 類 為 獨 立 活 動 (bunkering at sea should be classified as an independent activity), 僅 管 幾 內 亞 並 沒 有 針 對 這 個 問 題 提 出 爭 辯 ( 或 者 該 論 點 應 該 提 及 在 公 約 第 59 條 有 關 於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剩 餘 權 的 問 題 ) 在 那 些 還 沒 有 通 過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對 有 關 漁 船 加 油 規 則 的 國 家, 可 能 會 被 解 釋 為 這 些 國 家 不 把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連 接 到 捕 魚 活 動 中 在 支 持 這 一 觀 點 之 下, 它 也 可 以 說 是 加 油 行 為 並 不 包 括 在 公 約 第 62 條 第 4 款 有 關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捕 魚 的 其 他 國 家 的 國 民 應 遵 守 沿 海 國 制 定 的 法 律 134 和 規 章 內, 部 分 法 官 認 為, 公 約 第 73 條 規 定 的 事 項 並 不 是 全 面 性 的 賦 予 沿 海 國 擁 有 對 漁 業 所 有 的 權 利, 由 其 是 對 航 行 自 由 中 商 船 135, 且 法 庭 顯 示 有 關 南 太 131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TRIBUNAL INTERNATIONAL DU DROIT DE LA MER,Press Release(ITLOS/Press February 1998),TRIBUNAL SEIZED OF MERITS IN CASE OF "BUNKERING" OF VESSELS AT SEA-TAKES UP REQUEST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 頁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DISSENTING OPINION OF VICE-PRESIDENT WOLFRUM AND JUDGE YAMAMOTO,para

131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平 洋 禁 用 大 型 流 刺 網 捕 魚 公 約 的 捕 魚 活 動 係 為 各 締 約 國 所 同 意, 其 不 表 示 可 以 拿 來 解 釋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內 容 136 然 而, 幾 內 亞 在 逮 捕 塞 加 號 認 為 是 符 合 國 際 法 並 且 不 能 依 據 公 約 第 292 條 釋 放 規 定 的 基 礎 上, 據 幾 內 亞 聲 明 : 加 油 行 為 係 侵 犯 到 該 國 海 關 法 規 加 油 發 生 位 在 鄰 接 區 內 ( 距 惡 魔 島 小 於 24 浬 ) 及 該 逮 捕 行 為 乃 根 據 公 約 第 111 條 規 定 137 行 使 緊 追 權 但 根 據 法 庭 所 指 出 的 證 據 顯 示, 幾 內 亞 在 有 關 於 緊 追 權 的 行 使 上 是 不 合 法 的, 依 據 塞 加 號 的 航 行 日 誌, 其 緊 追 開 始 的 位 置 非 於 幾 內 亞 的 鄰 接 區 海 域 內 但 是, 法 庭 並 沒 有 決 定 其 逮 捕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僅 對 其 迅 速 釋 放 的 規 定 來 做 仲 裁 138 如 此 已 經 表 明 了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的 法 律 或 規 章 為 在 沿 海 國 其 專 屬 經 濟 區 行 使 勘 探 開 採 養 護 和 管 理 的 生 物 資 源 的 主 權 權 利 範 圍 內 139 塞 加 號 被 指 控 係 違 反 幾 內 亞 海 商 法 (article 40 of the Maritime Code and Law 94/007/CTRM of 25 March 1994) 有 關 於 在 幾 內 亞 境 內 實 施 未 經 授 權 的 進 口 運 輸 及 銷 售 油 料 (fuel)( 第 1 條 ) 加 油 行 為 (bunkering) 這 概 念 從 幾 內 亞 法 規 來 觀 之 被 視 為 是 輔 助 捕 魚 活 動 並 非 不 可 理 解 Law 94/007/CTRM 第 4 條 明 確 的 規 定 在 幾 內 亞 政 府 持 有 捕 撈 許 可 證 的 漁 船, 如 果 實 行 或 試 圖 實 行 合 法 授 權 以 外 的 加 油 行 為, 是 違 反 該 法 所 規 定 幾 內 亞 在 1995 年 15 日 公 布 的 Law 95/13/CTRM ( 海 上 捕 魚 法 規,1995 年 6 月 10 日 刊 登 於 幾 內 亞 政 府 公 報 ) 中, 規 定 了 捕 魚 定 義, 其 包 括 在 海 上 補 給 漁 船 或 任 何 其 他 補 給 漁 船 的 活 動 ( 第 3 條 第 1 段 ), 第 60 條 第 1 款 規 定 有 關 於 違 反 捕 魚 的 操 作, 第 29 條 指 出 操 作 係 關 係 到 捕 魚 許 可 證, 而 Law 94/007/CTRM 第 5 條 規 定 在 第 30 條 ( 現 在 為 第 29 條 ) 所 稱 許 可 證 包 含 補 給 燃 料 (supply of fuel), 無 庸 置 疑 的 前 該 第 29 條 規 定 所 須 捕 魚 許 可 證 中 包 含 了 對 燃 料 的 補 給 此 外, Order No. 039 PRG/85 of 23 February 1985 及 有 關 於 幾 內 亞 漁 業 法 規 的 部 分 規 定, 均 指 出 捕 魚 行 為 包 含 後 勤 補 給 活 動 並 且 是 需 要 經 被 授 權 的 140 從 幾 內 亞 提 交 的 訴 狀 和 文 件 也 有 出 現 塞 加 號 被 指 控 違 反 在 其 專 屬 經 濟 區 的 權 利 依 據 其 幾 內 亞 海 商 法 (Maritime Code) 第 40 條 規 定 有 關 於 在 幾 內 亞 境 內 實 施 未 經 授 權 的 進 口 運 輸 及 銷 售 油 料 (fuel) 的 管 轄 權 係 為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56 條 所 包 含 的 權 利 範 圍 內, 而 公 約 第 73 條 則 規 定 了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因 生 物 資 源 而 可 制 定 的 相 關 規 則 在 文 章 脈 絡 下, 幾 內 亞 海 商 法 規 中 對 漁 船 的 加 油 行 為 應 可 應 理 解 為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73 條 所 涉 及 的 規 定 事 項 141 在 該 船 長 的 筆 錄 中, 幾 內 亞 巡 邏 艇 係 因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的 非 法 駁 油 行 為 而 對 該 船 行 駛 後 續 逮 捕 行 為, 如 果 不 是 該 油 輪 已 涉 嫌 違 反 該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主 權 權 利 和 管 轄 權, 如 何 136 DISSENTING OPINION OF VICE-PRESIDENT WOLFRUM AND JUDGE YAMAMOTO,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para

132 台日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 可以採取此執法動作142 即幾內亞係因 塞加號 違反該國專屬經濟區內法規而 將該船予以逮捕 幾內亞海商法第 40 條規定有關於對漁船加油的規定應屬於公約第 56 條沿海 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主權權利 在一開始幾內亞巡邏艇對 塞加號 實行緊追權 也係因在該專屬經濟區內的違法行為 因此該案件中 一致同意本案聖文森申請 143 程序符合 海洋法公約 第 292 條 法庭具有管轄權 依據法庭規則第 113 條 第 2 款 法庭須決定保證金或其他財政保證 考量其整體情況 法院在合理認為 下其保證金應為 40 萬美元 在聖文森提出該保證金額後 其船舶及船員應隨即 被釋放 三 小結 塞加號 為一艘經常於西非國家專屬經濟區巡航以銷售油料予漁船為目的 的油輪 在海上加油對漁船來說有很大優勢 它可以停留在漁區作業更長的時 間 也減少了回港補給的活動 更可避免因西非港口銷售石油而徵收重稅 另一 方面來說 漁船在外海加油的話 則則會影響到當地石油經銷商的銷售量及利潤 且政府也會因此而損失稅金 這就是為何西非國家禁止在該專屬經濟區海域加油 的規定 幾內亞法規規定在幾內亞管轄海域實施未經授權的加油行為均將會受到 裁處 令人懷疑的是沿海國是否有權對外國籍船舶在其專屬經濟區內的商業交易 行為144 而其合理性則歸觀於幾內亞當局的目的145 係該國聲稱其補給石油為該 國之重要經濟來源 至於對漁船加油行為是否為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管轄權範圍內 或是屬於獨立的航行自由 法庭並沒有對這個問題來作結論 僅對其幾內亞的逮 捕行為及依據 海洋法公約 第 73 條規定來做判斷 雖然沒有表明其逮捕行為 為合法 但表示漁船加油的法律或法規可為沿海國在行使其主權權利範圍內活動 的法律或法規 判決再次暗示有關該加油行為的法律及法規可能被視為合法146 國際海洋法庭已經有清楚列舉有關在迅速釋放的案例 尤其是在有關涉嫌違 反漁業案件147 國際海洋法法庭在審理 賽加號案 中 雖未明確對該駁油行為 是否歸類為沿岸國捕魚附屬之行為 但或許有默認該行為有違沿岸國於專屬經濟 區內有關生物資源之主權權利148 且對加油行為 在該國海商法規裡面有明確的 142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 para.68 THE M/V SAIGA CASE JUDGMENT(1997) para Giinther Jaenicke(1998), Prompt Release of Vessels-The Saiga Case, 2 YB. OF UNITED NATIONS L. (1998) 387, Giinther Jaenicke(1998), Prompt Release of Vessels-The Saiga Case, 2 YB. OF UNITED NATIONS L. (1998) 387, Giinther Jaenicke(1998), Prompt Release of Vessels-The Saiga Case, 2 YB. OF UNITED NATIONS L. (1998) 387,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under the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EURAMERICA Vol. 36, No. 3 (September 2006) 頁 Giinther Jaenicke(1998), Prompt Release of Vessels-The Saiga Case, 2 YB. OF UNITED NATIONS L. 387, 399 (1998)

133 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駁 油 行 為 與 漁 業 之 關 係 - 以 賽 加 號 案 為 例 規 範, 替 漁 船 加 油 船 須 取 得 當 局 的 授 權, 否 則 即 為 違 反 規 定 而 受 到 裁 罰, 該 法 條 可 以 明 確 的 被 認 知 與 瞭 解, 而 該 法 規 係 依 據 海 洋 法 公 約 規 定 的 沿 海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主 權 權 利 範 圍 內, 對 於 有 關 漁 業 的 行 為 所 做 出 的 規 範, 由 該 案 法 庭 裁 決 中, 應 可 顯 示 有 關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之 規 範, 係 屬 於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62 條 內 對 於 相 關 漁 業 活 動 之 規 範, 簡 言 之,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是 可 由 沿 海 國 制 定 相 關 法 規 來 規 制 該 類 行 為, 且 在 國 際 法 上 並 沒 有 被 禁 止 肆 國 際 實 踐 對 我 國 的 影 響 國 際 習 慣 法 的 產 生 條 件 有 法 的 信 念 與 實 踐, 當 兩 者 都 存 在 時, 即 產 生 習 慣 國 際 法, 實 踐 是 指 國 際 法 主 體 ( 特 別 是 國 家 ) 的 實 踐, 其 實 踐 必 須 符 合 三 要 件 : 一 致 性 普 遍 性 及 持 續 性 : 而 法 的 信 念 是 指 國 際 法 主 體 對 於 實 踐 所 持 的 態 度, 亦 即 主 觀 上 之 認 知 ; 習 慣 法 拘 束 力 源 於 一 些 國 際 法 中 的 基 本 規 範, 這 些 基 本 規 範 規 定 了 習 慣 法 產 生 主 體 方 法 及 其 應 遵 循 之 意 旨 149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享 有 生 物 資 源 的 主 權 權 利 係 已 成 為 習 慣 國 際 法, 且 在 海 洋 法 公 約 也 明 定 賦 予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的 權 利, 即 我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享 有 對 生 物 資 源 的 規 範 管 轄 權 加 油 行 為 規 範 在 國 際 協 定 或 國 際 公 約 上 的 實 踐, 已 有 不 少 相 關 協 定 或 公 約 將 補 給 船 納 入 補 撈 活 動 定 義 中, 更 有 部 分 直 接 明 白 寫 入 替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的 規 範, 但 協 定 或 條 約 其 約 束 力 僅 為 參 與 合 約 的 締 約 國, 對 我 國 並 沒 有 影 響, 而 條 約 在 我 國 是 否 有 國 內 法 效 力, 法 無 明 文, 為 由 憲 法 第 58 條 第 2 項 第 63 條 第 57 條 第 3 款 之 規 定 觀 之, 其 審 查 程 序 殆 與 內 國 一 般 法 律 相 同, 應 認 其 具 有 國 內 法 之 同 等 效 力 150 ; 再 參 照 各 國 相 關 漁 業 法 規, 更 多 國 家 直 接 規 範 有 關 於 加 油 行 為 之 規 定, 部 分 國 家 則 直 接 將 加 油 船 類 屬 於 漁 船 或 捕 撈 行 為 船, 雖 非 全 部 皆 將 加 油 船 納 屬 於 漁 船 中, 但 其 至 少 在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上, 歸 類 為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上 應 無 庸 置 疑 的, 而 其 是 否 成 立 國 際 慣 例 之 一 種, 仍 須 多 國 繼 續 實 踐, 而 我 國 對 於 國 際 慣 例 之 適 用, 憲 法 或 法 律 中 雖 未 對 法 院 適 用 國 際 法 問 題 作 一 般 規 定, 但 也 沒 有 禁 止, 從 歷 年 來 司 法 案 例 中 的 理 由 看 來, 我 國 法 院 可 以 適 用 國 際 慣 例 應 無 疑 問 151 我 國 目 前 對 於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中, 尚 未 見 有 規 範 在 我 國 相 關 漁 業 法 規 中, 在 我 國 漁 業 法 規 中 僅 對 漁 業 轉 運 船 及 加 工 船 來 做 規 定, 依 據 海 洋 法 公 約 中 沿 海 國 對 於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生 物 資 源 享 有 主 權 權 利, 其 第 62 條 再 規 定 於 沿 海 國 內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捕 魚 時 須 遵 守 沿 海 國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中 所 制 訂 的 養 護 措 施 和 其 他 條 款 和 條 件, 包 含 了 相 關 補 撈 的 證 照, 即 顯 示 沿 海 國 有 權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針 對 捕 魚 行 為 的 相 關 活 動 來 做 規 範, 並 且 由 前 皆 國 家 實 踐 及 國 際 法 庭 案 例 來 作 分 析, 其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應 包 含 了 對 漁 船 的 加 油 行 為, 雖 未 至 明 確, 但 至 少 在 目 前 實 踐 上 尚 未 有 反 對 意 見 發 生, 簡 言 之, 沿 海 國 有 權 在 專 屬 經 濟 內 制 定 有 關 對 漁 船 加 油 活 動 的 規 範 黃 異 (2000), 海 洋 秩 序 與 國 際 法,2000 年 3 月 1 版, 學 林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頁 115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79 年 度 上 更 ( 一 ) 字 第 128 號 判 決 書,1991 年 1 月 28 日 丘 宏 達 (2006), 現 代 國 際 法,2006 年 9 月 修 訂 2 版 1 刷, 三 民 書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頁

13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沿 海 國 若 有 規 範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之 法 律 或 規 章 時, 所 有 船 舶 在 該 海 域 對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均 須 受 到 該 法 律 或 規 章 管 制, 若 有 違 反 該 規 範 所 訂 規 定, 則 係 侵 害 到 沿 海 國 的 生 物 資 源 主 權 權 利 我 國 在 對 於 海 上 駁 油 這 新 興 油 品 交 易 行 為, 在 目 前 除 了 在 領 海 內 有 特 別 法 石 油 管 理 法 可 以 規 範 外, 似 乎 無 其 他 法 規 可 牽 制 該 行 為, 致 該 海 上 駁 油 行 為 在 我 國 領 海 外 孳 生, 造 成 大 量 大 陸 漁 船 越 界 捕 魚 嚴 重 且 提 供 油 品 的 次 級 船 舶 更 威 脅 我 國 海 洋 環 境, 也 壓 迫 到 我 國 漁 民 重 要 生 計, 其 對 該 漁 船 加 油 行 為, 在 國 際 實 踐 上, 我 國 應 可 在 有 關 於 漁 業 相 關 活 動 上 規 範 到 該 海 上 駁 油 行 為, 但 仍 須 我 國 漁 業 法 規 上 先 修 訂 有 關 加 油 補 給 船 的 法 規, 才 能 管 制 該 類 海 上 駁 油 行 為 128

135 論公海漁業法律規範之演變與發展 論公海漁業法律規範之演變與發展 姜皇池1 大綱 壹 貳 參 肆 伍 陸 引言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家實踐的改變 第一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公海公約 捕漁公約 第三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 海洋法公約 後 海洋法公約 時代之公海漁業規範 結語 摘要 公海 high seas 指國家管轄權外部界線向海一面之海域 其概念隨著 時代的改變而有所不同 一般認定公海為 共有物 res nullius 不屬任何 國家 不受任何國家管轄 亦不得為任何國家得主張主權之對象 公海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 HSC 第 2 條與 海洋法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LOSC 第 87 1 條2 第 89 條均確定此 項基本原則3 而檢視以往海洋僅簡單劃分為 公海 與 領海 兩部份 故 1958 年 公 海公約 第 1 條規定 稱公海者 謂不屬於領海或一國內國水域之海洋所有各 部份 4 依 海洋法公約 第 86 條規定 公海 的範圍已從傳統領海外界線 以外之海域 縮減成非屬內水 領海 毗鄰區 專屬經濟區 或群島水域之水域 5 使得僅有約原先 60%之公海海域使為今日之公海海域6 地理範圍之減少 不 1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 公海公約 第 2 條規定 1 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 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 公海自由 是在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和內陸國而言 除其他 外 包括 a 航行自由 b 飛越自由 c 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 但受第六部分 的限制 d 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 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e 捕 魚自由 但受第二節規定條件的限制 f 科學研究的自由 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 海洋法公約 第 87 條第 1 款亦有相類似規定 2 3 海洋法公約 第 4 89 條規定 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 HSC Article 1: The term high seas means all parts of the sea that are not included in the territorial sea or in the internal waters of a State. 5 LOSC Article 86: 本部分的規定適用於不包括在國家的專屬經濟區 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 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海域 本條規定並不使各國按照第五十八條規定在專屬經濟區內所享有的自由 受到任何減損 6 請參考 Sarika Cullius-Suzuki & Daniel Pauly, Failing the High Seas: A Globla Evlation of Regional Fisheries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34 MARINE POL'Y 1036, 1036 (2010) 129

13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僅 是 自 由 捕 魚 海 域 之 範 圍 減 少, 更 是 實 際 魚 類 總 量 之 減 少 其 實 公 海 漁 業 爭 端, 歷 來 不 絕 縱 使 在 公 海 面 積 並 未 大 幅 減 縮 之 前, 一 九 七 年 代 英 國 與 冰 島 間 之 鱈 魚 戰 爭 更 是 眾 所 矚 目 的, 兩 國 出 動 海 軍 船 舶 互 撞, 最 後 兩 國 並 宣 布 斷 交 二 十 餘 年 後, 在 加 拿 大 與 西 班 牙 間 同 樣 為 公 海 捕 魚 發 生 爭 執, 西 班 牙 漁 船 Estai 在 加 國 專 屬 經 濟 區 外 28 浬 處, 加 國 海 軍 開 砲 警 告, 進 行 追 捕, 登 檢 並 扣 押 該 漁 船 ; 西 班 牙 政 府 立 即 派 出 砲 艇 前 往 該 海 域, 宣 布 將 使 用 一 切 手 段 保 護 西 班 牙 在 該 海 域 作 業 之 漁 船 加 拿 大 與 冰 島 有 志 一 同, 均 主 張 現 有 國 際 法 不 足 以 保 障 公 海 漁 業 資 源 7, 不 難 發 現, 在 上 世 紀 90 年 代 部 分 國 家 對 於 海 洋 法 公 約 所 建 立 體 制 是 有 所 疑 慮 此 種 體 制 又 經 過 1995 年 魚 群 協 定 (Fish Stocks Agreement) 之 挑 戰, 又 行 建 立 新 機 制 用 以 規 範 兩 類 出 現 在 公 海 之 重 要 經 濟 魚 種, 高 度 洄 游 魚 種 (highly migratory species; HMS) 與 跨 界 魚 類 種 群 (straddling fish stocks) 然 而 在 此 兩 類 魚 種 納 入 規 範 後, 近 來 關 於 單 純 出 現 在 公 海 之 魚 類 亦 予 以 規 範 本 文 將 分 析 有 關 發 展, 第 二 部 分 將 處 理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後 之 公 海 漁 業 規 範 ; 第 三 部 分 處 理 第 一 屆 海 洋 法 會 議 之 相 關 規 範 ; 第 四 部 分 則 處 理 海 洋 法 公 約 所 規 範 之 公 海 魚 種 與 規 範 ; 第 五 部 分 介 紹 海 洋 法 公 約 締 結 後 之 規 範 發 展 ; 第 六 部 分 則 做 結 論 與 觀 察 結 論 綜 觀 各 國 際 文 件, 可 發 現 公 海 漁 業 之 法 律 規 範 的 發 展 有 下 列 數 項 特 色 : 強 調 國 際 合 作 原 則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強 化 船 旗 國 執 法 責 任 加 強 現 有 組 織 和 安 排 之 有 效 性 落 實 一 致 原 則 (principle of consistency or principle of compatibility) 發 展 大 海 洋 生 態 系 統 (large marine ecosystem, LMS) 概 念 強 調 長 期 可 持 續 能 力 (long-term sustainability) 提 倡 最 適 度 利 用 (optimum utilization) 廣 泛 運 用 預 防 原 則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等 從 此 些 文 件 中 可 發 現, 國 際 社 會 對 公 海 漁 業 資 源 的 態 度, 相 當 明 顯 已 從 開 發 利 用, 轉 向 強 調 養 護 與 管 理 然 而 在 此 種 大 發 展 趨 勢 事 實 上 包 含 著 各 既 得 利 益 者 之 權 益 爭 奪 從 早 期 3 浬 領 海 寬 度 之 際, 沿 岸 國 即 已 一 而 再, 再 而 三 地 試 圖 將 海 域 管 轄 權 向 外 擴 張, 而 1958 年 捕 魚 與 公 海 生 物 資 源 養 護 公 約 第 6 條 賦 予 沿 岸 國 對 鄰 接 其 領 海 外 一 定 範 圍 內 之 漁 業 資 源 擁 有 特 別 利 害 關 係 (a special interest), 並 於 一 定 條 件 下 得 單 方 採 行 養 護 與 管 理 措 施, 等 於 讓 沿 岸 國 可 以 擴 張 一 定 範 圍 之 漁 業 資 源 ; 而 70 年 起 冰 島 的 專 屬 漁 區 擴 張 至 50 浬 更 是 沿 海 國 對 漁 業 資 源 擴 張 之 典 型, 雖 然 國 際 法 院 並 未 接 受 此 種 單 方 擴 張, 然 國 際 實 際 發 展 卻 往 沿 海 國 利 益 方 向 調 整,200 浬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之 確 認 更 是 將 原 先 公 海 漁 業 資 源 大 幅 劃 歸 沿 海 國, 遠 洋 漁 業 國 家 在 公 海 作 業 範 圍 隨 之 大 量 限 縮 隨 著 90% 漁 業 資 源 劃 歸 沿 海 國 所 有 後, 對 於 上 7 見 :Olav Schram Stokke, Introduction, in GOVERNING HIGH SEAS FISHERIES: THE INTERPLAY OF GLOBAL AND REGIONAL REGIMES 1, 1 (Olav Stokke ed., 2001). 130

137 論 公 海 漁 業 法 律 規 範 之 演 變 與 發 展 述 海 洋 法 公 約 所 規 範 五 大 類 出 現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與 公 海 之 魚 類 資 源, 沿 海 國 又 再 次 持 續 主 張, 因 此 在 上 述 環 保 與 永 續 利 用 概 念 下, 將 此 類 同 時 出 現 在 公 海 與 國 家 管 轄 權 海 域 生 物 資 源 再 次 予 以 規 範, 遠 洋 漁 業 國 家 之 利 用 可 能 再 行 進 一 步 限 縮 無 庸 諱 言, 公 海 漁 業 規 範 是 持 續 在 發 展, 目 前 仍 僅 是 暫 得 其 平 狀 態, 可 以 預 見 沿 海 國 仍 將 在 上 述 環 保 與 永 續 利 用 之 大 纛 下, 逐 步 將 所 有 漁 業 資 源 進 行 瓜 分 131

13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132

139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The Seasonality of Volume Transport between Taiwan Strait and East China Sea (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 Hsien-Wen Chen 1, Cho-Teng Liu 2, Takeshi Matsuno 3, Yih Yang 4 1 Department of Maritime Police, Central Police University 2 Institute of Oceanography,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3 Research Institute of Applied Mechanics, Kyushu University, Japan 4 Taiwan Ocean Research Institute Abstract A nearly continuous 3-year current profiling measurement from a ferry boat crossing the northern Taiwan Strait was conducted to provide an insight into the seasonality and climatological variation of the total volume transport (TVT) Q between the Taiwan Strait and East China Sea. The estimated Q shows strong seasonality and is closely linked to the along-strait wind velocity at 10 m height (W a10, m/s) measured at Pengjiayu which is near the northern entrance of Taiwan Strait. Their regression relation is: Q (Sv) = 0.279W a The monthly mean of Q is northeastward throughout the seasons, high in summer and low in winter. The China Coastal Current is southward during winter monsoon, but limited to the China coastal zone. Eventful reversal of Q for a few days was reported by Lin et al. [2005] during strong northeasterly in the winter. The Ekman transport associated with W a10 sets up sea level difference (SLD) across Taiwan Strait, and geostrophic transport through the strait. Analysis of SLD in the central Taiwan Strait shows that SLD responses to W a10, with correlation coefficient about 0.8 and 10 hours lag. In the summer, the correlation coefficient is halved because the changes of wind are mostly from cyclones which seldom have unidirectional wind field covering Pengjiayu and the whole strait. 1. Introduction The water characteristics of East China Sea (ECS) depend on influxes from river run-off, Kuroshio and Taiwan Strait (TwS). But, the transports of water and nutrients through TwS have been an elusive issue to regional oceanographers, due to lacking 133

14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long-term surveys across TwS. In the years before the invention of modern instruments, the ocean current velocity was mostly estimated from ship drift. The ship drift data demonstrated that the current in TwS is northeastward (NE) in summer, and southwestward (SW) in winter [Niino and Emery, 1961; Nitani, 1972]. Based on ship observations, US Weather Bureau [1938] published circulations around South China Sea (SCS) as seen in Wyrtki [1961]. In TwS, the mean current is NE in April, June and August, and SE in February, October and December. Because ship drift is heavily influenced by wind-drag on the ship and it may differ from the velocity of surface current. Moored array of current meters may be the best choice to determine the velocity structure in TwS under the strong winter monsoon. Unfortunately, the only successful velocity observation lasted only 2.5 months [Lin et al., 2005] in a 3-year attempt. The data show that the current in TwS is mostly northeastward, except during strong northeasterly events. Model studies by Wu and Hsin [2005], and Jan et al. [2002] were tuned with this set of data. Ko et al. [2003] used model simulation suggests that the reversal of current in TwS is the result of Kelvin wave that propagates from ECS to TwS, under the influence of strong northeasterly. Due to the extensive fishing activities in TwS, moored observations of ocean current in the strait are not feasible. We began to consider the possibility of installing an acoustic Doppler current profiler (ADCP) system on a ferry to make continuous underway measurements of ocean currents across the TwS. Ferry observation of strait dynamics can be found on Tsushima Strait [Takikawa and Yoon, 2005] and on Dutch Wadden Sea [Ridderinkhof et al., 2002]. After two years of preparation,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Kyushu University, and Central Police University of ROC worked together to install an ADCP at the bottom of Taima Ferry in December Taima Ferry is the daily ferry service which runs from Keelung to Dongyin, Matsu and back to Keelung (Figure 1). This article is to present the seasonality and mean current structure measured by ADCP on Taima Ferry. 2. Method on Data Acquisition 2.1 ADCP survey from ferry boat In spring 2008,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and Kyushu University signed an agreement to promote scientific cooperative work. The first task is observing the total volume transport (TVT, Q) through TwS, between ECS and SCS, with principal 134

141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objective of understanding the seasonality of TVT entering ECS from TwS. Participating institutions include Central Police University and Taiwan Ocean Research Institute. As a major observational component of this study, an RDI model of 300-kHz Figure 1. The cruise track of Taima Ferry (white dash with arrows) between Keelung, Matsu and Dongyin. Pengjiayu in the northeastern corner is a weather station of the Central Weather Bureau. The bathymetry (in meter) surrounding Taiwan is also shown corresponding to the color bar below the figure. Mariner ADCP was installed at the bottom of Taima Ferry in December Taima Ferry is a ship of length m, draft 4.5 m, and 5039 gross tonnage. She services between Keelung and Matsu. The transducer of ADCP is 4.2 m below surface. The sampling is averaged every minute over 4 m depth bin that starts at 8.2 m below surface. Bottom tracking mode was selected to log the ship velocity, while ships attitude (heading, roll and pitch) data are from a twin-gps antenna at 1 meter apart. 135

14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The sailor operated Taima ADCP system collects ocean current data between Matsu and Keelung, i.e. across the northern entrance of TwS (Figure 1) at about 240 days per year, provides about 180 days of good data per year. Figure 2. Example of detided ADCP-measured current velocity. The upper panel is the east-west component, and the lower-panel is the north-south component. Color bar shows the scale of speed in cm/sec. The ADCP measures from 8.2 m depth downward to 85% of water depth. Low quality data and unreasonable data were rejected and filled in by interpolation and smoothing in along-track direction. Then surface layer velocity is filled in with velocity of the first bin, and the bottom velocity was filled in with velocity of the deepest bin. 2.2 Removing tidal current from ADCP-measured velocity data Because the current in TwS is mostly composed of currents that are driven by tides [Wang et al., 2003], by local wind [Wu et al., 2007], and by general ocean circulation of northern SCS and of Kuroshio system [Jan et al., 2010]. It is necessary to separate each component. The M 2 tide in the western North Pacific peaks in ECS [Niwa and Hibiya, 2004]. It is necessary to remove the tidal contribution before computing the TVT. There are many ways to filter out the tidal contribution in the measured current velocity which is often larger than the residual current, or non-tidal part of the current. Harmonic analysis [Munchow, 2000] may be used if we have long-term measurement of velocity data. For narrow channels, opposite phase method [Katoh et al., 1996] or 136

143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frequent surveys [Jan and Chao, 2003] may be adopted for ADCP surveys to separate tidal current and residual current. For wide strait like TwS, phase-balance method [Liu and Chen, 2002] is more efficient and accurate. Without long term moored current meter measurements along the ship track of Taima Ferry, barotropic tidal model of TPXO by Egbert et al. [1994] and Egbert and Erofeeva [2002] is used to remove the barotropic tidal current U bt (x, y, t) of ADCP measured velocity U(x, y, z, t) from Taima Ferry to get the residual current velocity U r (x, y, z, t). x y z t U x y z t U x y t U,,,,,,,,, (1) r bt where (x, y, z) are Cartesian coordinates in the east, north and up directions. The effectiveness in simulating tidal current in TwS was verified by Tsai [2010] by comparing TPXO model results against bottom-mount ADCP data. Lin et al. [2005] reported that M 2 tide dominates over all other components by a factor of 2.5 or larger. An example of detided ADCP data, U r (x, y, z, t) of February 12, 2009 is depicted in Figure 2. It clearly shows that the residual current in TwS is mostly towards ECS, and most of the transport is on the eastern half of TwS, i.e. east of E, on that day. Because TPXO is a barotropic tidal model, there is no information on the vertical structure of the current, therefore, only the vertically averaged velocity and volume transport are presented. From U r, one may derive the vertically averaged velocity along ship track and TVT (Q) through TwS. In order to study the impact of variable wind on Q, the hourly wind measurements at the Pengjiayu (PJY) (Figure 1) weather station of the Central Weather Bureau are used. The anemometer of PJY station is at m height. The 10-m wind velocity W 10 = (W c10, W a10 ) is derived with logarithmic profile assumption, where subscripts c and a are cross-strait and along-strait direction. 3. Data and Analysis 3.1. Vertically averaged velocity along ship track The current velocity varies with daily tides, winds, and with seasons. The vertically averaged, bi-monthly mean U r along Taima Ferry track clearly shows seasonal variation as illustrated in Figure 3. Figure 3 gives a gross picture of seasonality of current structure, its mean state and inter-annual variation. The ferry service was minimal in January (i.e. before the Chinese New Year), the velocity 137

144 台日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 structure in Jan-Feb of 2010 seems different from that of 2009 and of The difference could be caused by small number of data and difference of wind fields. The3-year ( ) mean of these bi-monthly velocity structures are presented in Figure 4. Figure 3. Bi-monthly, vertically averaged residual velocity along the track of Taima Ferry in (a) January-February, (b) March-April, (c) May-June, (d) July-August, (e) September-October, and (f) November-December. 138

145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3.2. Volume transport from Taiwan Strait to East China Sea Along a cruise line across TwS, between Taiwan and Matsu (Figure 1), the lines are either in NW-SE direction, or in NE-SW direction (Dongyin to Matsu). Let ds be a small segment along the cruise line, V n be the cross-track component of U r that is normal to ds and is in the direction towards ECS, then Figure 4. Three-year ( ) mean of vertically averaged velocity of bi-monthly mean, residual current along the track of Taima Ferry: (a) January-February, (b) March-April, (c) May-June, (d) July-August, (e) September-October, and (f) November-December. V u sin( ) v cos( ), (2) n r r where α is the angle clockwise from the east-direction to ds (SE-NW or NE-SW direction), u r, v r are east and north components of V n respectively. The through-strait TVT (Q) is defined as the integration of V n over a water column ( h(s) < z < 0), across TwS along a cruise line s with 0 < s < L: 139

14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L 0 Q V ( x, z) dzds. 0 h( s) n (3) Figure 5. The daily value of Q (Sv, 10 6 m 3 /s) of 2009, 2010, 2011 and 7-day composite. Color legend is shown on the upper right of the figure. For the westbound leg, s = 0 is at Keelung, and s = L is at Matsu. For the eastbound leg, they are reversed. The daily value of Q (Sv, 10 6 m 3 /s) is the average of daily transects, and Q hereafter means daily mean TVT. Temporal variations of Q in 2009, 2010, and 2011 are shown in Figure 5. Seasonal variation in Q is significant. Q is around 1.5 Sv in March and gradually increases to about 2.5 Sv in July with maximum larger than 3 Sv. It stays above 2 Sv in summer, then rapidly decreases in autumn to below 1 Sv in November. The Q in summer has relatively small variability suggesting stable current. On the other hand, Q shows large variability from autumn to spring with averaged Q < 2 Sv. 140

147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4. Results and Discussion 4.1 Regression relation between transport and local wind The seasonal variation of current velocity structure across TwS is clearly shown in Figure 4. Oceanic fronts are often related to places with opposite current direction, Figure 6. PJY wind of It has been reduced to 10-m height above sea surface and is averaged over 12 hours. or with large velocity shear. Figure 4 illustrates that the mean frontal zone between the southward flowing China Coastal Current (CCC) in September ~ February, was limited to western 1/4 to 1/3 of TwS. This cross-strait velocity shear structure is consistent with SST front by I. Belkin in Chen [2003] and in Zhu et al. [2004]. Lin et al. [2005] has the first set of observed current velocity across TwS covering 2.5 months. They asserted that TVT is low in the autumn (their winter), 9/28 ~ 12/14 of 1999, and the 2.5 month-mean of southward current is limited to the western most mooring station C1, while current data at C2 (east of C1 for about 1/4 of the width of TwS) indicated averaged northward flow. 141

14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In a steady state, the wind stress at sea surface is balanced by the bottom stress on the current. Since wind stress is proportional to the square of wind speed, and the bottom stress is proportional to V 2 w a, then V a and Q vary linearly with the wind speed W a10 in steady state condition. PJY is an island weather station near the northern Figure 7. Time series of 10 m height wind at PJY and total volume transport Q along TwS direction (35 degree clockwise from the true North). entrance of TwS. Because of hundreds high mountains along Taiwan Island, PJY wind is greatly influenced by these mountains, i.e. the direction of wind at PJY is mostly along TwS in winter, therefore, PJY wind (Figure 6) is a good representation of wind in TwS. The scatter plot of along-strait wind W a10 vs. Q (Figures 7 and 9) shows high correlation, especially in their seasonal variation. 4.2 Correlation and lag between Q and W a10 at PJY To find the correlation and lag between the wind and TVT, we need the average time of two measurements at each longitude. Taima Ferry sails westward from 142

149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Keelung Harbor at 10pm local time or earlier, and returns from Matsu at 9:30am the next morning. On the average, she crosses 121 E and E around 02:18 and 23:31 on the westbound leg, and 14:31 and 16:59 on the eastbound leg. The mean of these crossing times at 121 E and E are 08:24 and 08:15, Taipei time. Because the average crossing time at all longitudes are similar, 08:20 is taken as the mean measurement time of Q (TwS) by Taima Ferry. Figure 8 depicts the correlation Figure 8. Cross correlation coefficient between Q and W a10 for various along-strait direction and the shift of daily mean W a10 from 13:00. peaks at 35 degree along--strait direction and daily mean W a10 centers around 1:30. The mean measurement time of ship ADCP is 08:20. between Q and W a10, for various along-strait direction, and hour-shift of daily-mean W a10. It shows that correlation coefficient peaks when the along-strait direction of the wind is around 35-degree clockwise from true north, and the daily mean W a10 centers around 12-hour before noon. This is to say that the wind W a10 at PJY leads Q (TVT from ADCP data) by about 8 hours. 143

15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4.3. Wind-induced TVT The regression relation between the daily mean Q and W a10 : Q W 2.12, (4) a10 Figure 9. Regression of TVT Q with along-strait wind speed W a10. Figure 9 demonstrates that linear regression in eq.(4) is a reasonable assumption. From the strong dependence of Q on wind, one may define the local wind-induced volume transport Q w as: Q w W. (5) a10 By inserting the observed daily and monthly mean wind data into eq.(4) and eq.(5), one may estimate the daily and monthly mean transport through TwS. Because ferry data did not cover days of severe weather, especially under typhoon and winter monsoon, the uncertainty of predicted Q increases with the wind speed. 144

151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4.4. Including wind effect increases compatibility among TVT Above empirical relation may be used to explain the large differences among TVT observations. Isobe [2008] proposed a regression curve on seasonal variation of Q in TwS. Liu et al. [2000] made repeated ADCP surveys at opposite phase of M 2 tidal current, i.e. two surveys with 6.21 hours apart. They gave much higher Q of 145

15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Figure 10. (a) PJY wind of 1997; (b) Wind velocity at 10-m height in March The cruise of Liu et al. [2000]} was taken during anomalous southerly wind of March 5-6 in a season of northeasterly monsoon. (c) revised (thick arrow) transport for Liu et al. [2000] as shown on figure of Isobe [2008]. March than Isobe s curve. Figure 10 is a plot of wind velocity at PJY in the year and the month of the cruise of Liu et al. [2000]. The ADCP survey with opposite Figure 11. The daily (green), weekly (pink) and monthly (black) mean volume transport Q through TwS. The black line is the predicted Q that is based on eq. (4) and the composite of 30-day moving average of W a10 during 2009/1/1~2011/12/31. phase of M 2 tide was done on 1997/3/6 using two research vessels. Because it takes some time for wind to drive ocean current, we averaged along-strait 10 m height wind W a10 of 1997/3/5 & 6 at PJY weather station to get 1.94 m/s, while the mean W a10 of March is m/s. From eq.(4), Or, Q (daily) Q (monthly) = [W a10 (daily) - W a10 (monthly)]. Q (monthly) = Q (daily) [W a10 (daily) - W a10 (monthly)]. 146

153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The daily mean wind is 3.96 m/s above the monthly mean wind, which corresponds to 1.19 Sv correction to the TVT of Liu et al. [2000] before comparing to the Q (monthly) in Isobe [2008]. The corrected estimate of Q (monthly) is 1.41 Sv, which falls right back to the climatic mean Q (March) in the sinusoidal fit by Isobe [2008]. This correction on the estimation of Q may serve as indirect evidence of the Figure 12. The sea level variation (12 hour mean) at Mailiao. dependence of Q on W a10 in eq.(4). It also means that the major differences among various observations may come from the different wind forcing during their surveys, as part of natural variation. The major differences among various observations and model simulation are much smaller after we exclude the effect of daily wind. Using the multi-year mean of along-strait wind velocity, one may estimate the monthly mean of transport through TwS, as shown in Figure 11. It implies that the monthly mean TVT in TwS is positive, or northward. Guan [1986] also observed northward surface flow under northeasterly. Although ship drifts in TwS is southwestward under northeasterly of winter monsoon [Nitani, 1972], Figures 3, 4 and 9 suggest that TVT in winter time is determined by the northward flow on the eastern part of TwS. 147

15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Sea Level response associated with the variable wind Under Ekman dynamics, the alongshore wind transports surface water rightward in TwS, and results sea level changes at coastal tidal stations. To study the causality of along-strait wind and through-strait TVT, two tidal stations Kinmen and Mailiao (Figure 1) across TwS are selected. Tidal height data were first detided [Pawlowicz et Figure 13. The along-strait wind speed at PJY, ADCP-measured TVT and SLD across TwS. Thin/thick lines are daily/weekly averages. For TVT, daily and weekly averages are derived from TVT with gaps filled using eq. (4) and W a10. al., 2002] to find the non-periodic and the low frequency variation of sea level height (SLH) at Mailiao (Figure 12) and at Kinmen. The sea level difference (SLD) across TwS (Figure 13) is defined as Mailiao SLH (Figure 12) subtracts Kinmen SLH. If SLD has zero bias, the ocean bottom is frictionless, and current is barotropic, volume transport by geostrophic current Q g may be estimated by (g h/f)sld, where f = Coriolis parameter at 24N, g = 9.8 m s 2, h = mean water depth between Kinmen and Mailiao ~ 50 m. 148

155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Without the information on the absolute height of sea level at Kinmen nor at Mailiao, the analysis of SLD to wind forcing W a10 is limited to their variations. The monsoonal wind should drive the current and result the co-varying Q (TwS) and W a10 in Figure 7. The Coriolis force pushes the water to the right of the current in TwS, therefore SLD in TwS also varies with the wind as shown in Figure 13. This Figure 14. Cross-correlation coefficient γ between along strait wind (W a10bp ) at PJY and sea level difference (SLD bp ) across central TwS. Both W a10bp and SLD bp were band-passed to 1 ~ 14 days. The lag at peak γ falls mostly between 10 to 12 hours, except the summer months (Jul. ~ Sep.) of , where the change of wind field is mostly from cyclones which are not uniform over the whole TwS. synchronized annual variation is too long for finding the force-response relation and the time lag of response to forcing. Sea level difference and Wa10 were band-passed (BP) to remove variations shorter than 1 day, or longer than 14 days. The correlation coefficient between the BP 149

15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W a10 and the BP SLD at various lags were computed for each season of All peaks of (Figure 14) shows that W a10 leads SLD about 10 hours, except summer season (June to early September) when meso-scale typhoons are major sources of day-to-week change of wind field, and W a10bp varies significantly along TwS Wind forcing leads SLD and TVT Figure 15. The dependence of the center time of daily mean wind W a10 vs. TVT from ADCP observation. TVT centers near 8 am, cross-correlation coefficient between the W a10 and TVT peaks if W a10 centers at 2 am. Figure 15 shows that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Q and W a10 is the highest if the daily mean W a10 centers at 2 am (10 hours before noon), while Q is averaged to be at 08:20 local time. The regression relation between the daily mean Q and daily mean W a10 at PJY, changes slightly, vs. eq.(4), to: Q (from ADCP, am) = W a10 (at PJY The correlation coefficient increases to From Figures 11-14, it seems that, as the wind changes at PJY, Q (TwS) at the 150

157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northern TwS changes accordingly with 6.3 hours lag. The along-strait wind produces Ekman transport and SLD, and the Coriolis force on the current also induces SLD in central TwS (230 km south of ADCP measurement) with 10-hour lag. Our time resolution of daily Q (TwS) is not fine enough to confirm this small difference in time lags, especially when the measurements of Q (TwS) and SLD are more than 230 km apart. 5. Conclusions ECS is surrounded by countries that composed of one quarter of world population. The climatic change of marine ecosystem in ECS is important to people around ECS. The environmental change of ECS depends strongly on the in-fluxes of water and nutrient through TwS, from river run-off, and from Kuroshio. The ferry observation of water velocity across TwS is the only long-term ocean current data for studying the TVT (Q) along TwS. We found clear seasonal variation of Q, large in summer (from June to August, monthly averaged Q is above 2.5 Sv) with relatively small daily variation, and small value from autumn (from Sep. to Nov., about 1.1 Sv) to spring (from Mar. to May, about 1.7 Sv) with large variation due to the wind, while we have not obtained enough data in winter (Dec. to Feb.). When the northeasterly monsoon picks up, CCC grows and TVT decreases. CCC starts in September, gets strong and wide in Oct. ~ Jan., and dwindles down in Mar. and Apr., as shown in Figures 5-7 and Figure 9. Q may be split into two parts, one is related to the large-scale, slowly varying subtropical ocean circulation (Kuroshio and northern SCS) Q o, and Q w that varies with local wind. The high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wind and ADCP-measured daily-mean transport in northern TwS, means that the monthly mean Q in Tw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ir regression relation, eq.(4), i.e. adding Q w that varies daily, to the nearly constant Q o. The correlation analysis suggests that the wind leads Q w by 6~8 hours. The caveat of this estimation is that the estimated Q has higher uncertainty for strong wind condition, because transport data were not collected under high wind speed condition. The sea levels across central TwS response to wind change at northern TwS with 10 hours of delay. The SLD is highly correlated (about 0.8 correlation coefficient, Figure 14) to the day-to-week change of along-strait monsoonal wind from October to 151

15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June of next year. In summer season (June - early September), the large changes of wind are from moving cyclones that is not uniform over the whole TwS, therefore,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SLD and W a10 at PJY is lower and the lag of SLD from W a10 is less clear. Acknowledgments. We are grateful to Lienjiang County Government s help on the permission to install ADCP on their Taima ferry, and on the routine operation of ADCP system. This research is supported by grants from the National Science Council of Taiwan (NSC M , NSC M ), Ministry of Education, Culture, Sports, Science and Technology-Japan (MEXT: Strategic Funds for the Promotion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search Institute for Applied Mechanics, Kyushu University, Taiwan Ocean Research Institute, and by Office of Naval Research (Grant Number 274 N ). References Chen, C.-T. A. (2003), Rare northward flow in the Taiwan Strait in winter: a note, Continental Shelf Research, 23 (3), Egbert, G. D., and S. Y. Erofeeva (2002), Efficient inverse modeling of barotropic ocean tides, Journal of Atmospheric and Oceanic Technology, 19 (2), Egbert, G. D., A. F. Bennett, and M. G. Foreman (1994), TOPEX/POSEIDON tides estimated using a global inverse model, Journal of Geophysical Research, 99 (C12), 24,821 24,282 Guan, B. (1986), Evidence for a counter-wind current in winter off the southeast coast of China, Chinese Journal of Oceanology and Limnology, 4 (4), Isobe, A. (2008), Recent advances in ocean-circulation research on the Yellow sea and East China Sea shelves, Journal of Oceanography, 64 (4), Jan, S., and S.-Y. Chao (2003), Seasonal variation of volume transport in the major inflow region of the Taiwan Strait: the Penghu Channel, Deep Sea Research Part II: Topical Studies in Oceanography, 50 (6), Jan, S., J.Wang, C.-S. Chern, and S.-Y. Chao (2002), Seasonal variation of the circulation in the Taiwan Strait, Journal of Marine Systems, 35 (3), Jan, S., Y.-H. Tseng, and D. E. Dietrich (2010), Sources of water in the Taiwan Strait, Journal of Oceanography, 66 (2), Katoh, O., K. Teshima, K. Kubota, and K. Tsukiyama (1996), Downstream transition of the Tsushima Current west of Kyushu in summer, Journal of Oceanography, 52 (1), Ko, D., R. Preller, G. Jacobs, T. Tang, and S. Lin (2003), Transport reversals at Taiwan Strait during October and November 1999, Journal of Geophysical 152

159 台 灣 海 峽 與 東 海 間 流 量 之 季 節 性 變 化 Research, 108 (C11), Lin, S., T. Tang, S. Jan, and C.-J. Chen (2005), Taiwan Strait current in winter, Continental Shelf Research, 25 (9), Liu, C.-T., and H.-W. Chen (2002), Optimal ADCP survey for reduction of tidal component, in Proceedings of 7th OMISAR Workshop on Ocean Models, pp. 1 5, National University of Singapore. Liu, K.-K., T. Yung Tang, G.-C. Gong, L.-Y. Chen, and F.-K. Shiah (2000), Cross shelf and along-shelf nutrient fluxes derived from flow fields and chemical hydrography observed in the southern East China Sea off northern Taiwan, Continental Shelf Research, 20 (4), Munchow, A. (2000), Detiding three-dimensional velocity survey data in coastal waters, Journal of Atmospheric and Oceanic Technology, 17 (5), Niino, H., and K. O. Emery (1961), Sediments of shallow portions of East China Sea and South China Sea, Geological Society of America Bulletin, 72 (5), Nitani, H. (1972), Beginning of the Kuroshio. in, Kuroshio: Its Physical Aspects, ed. by H. Stommel and K. Yoshida. Niwa, Y., and T. Hibiya (2004), Three-dimensional numerical simulation of M 2 internal tides in the East China Sea, Journal of Geophysical Research, 109 (C4), C04,027. Pawlowicz, R., B. Beardsley, and S. Lentz (2002), Classical tidal harmonic analysis including error estimates in MATLAB using T TIDE, Computers and Geosciences, 28 (8), Ridderinkhof, H., H. van Haren, F. Eijgenraam, and T. Hillebrand (2002), Ferry observations on temperature, salinity and currents in the Marsdiep tidal inlet between the North Sea and Wadden Sea, in Opertional Oceanography Implementation at the European and Regional Scales Proceedings of the secon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uroGOOS, Elsevier Oceanography Series, vol. 66, edited by N. C. Fiemming, S. Vallerga, N. Pinardi, H. W. A. Behrens, G. Manzella, D. Prandle, and J. H. Stei, pp , Elsevier, doi: /s (02) Takikawa, T., and J.-H. Yoon (2005), Volume transport through the Tsushima Straits estimated from sea level difference, Journal of Oceanography, 61 (4), Tsai, W. L. (2010), Major constituents of tidal currents north of Taiwan Strait, Master s thesis,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Taipei, Taiwan, R.O.C., in Chinese. US Weather Bureau (1938), Atlas of climatic charts of the oceans, W.B.No.1247, U.S. Goverment Printing Office. Wang, Y., S. Jan, and D. Wang (2003), Transports and tidal current estimates in the Taiwan Strait from shipboard ADCP observations ( ), Estuarine, 153

16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Coastal and Shelf Science, 57 (1), Wu, C.-R., and Y.-C. Hsin (2005), Volume transport through the Taiwan Strait: A numerical study, Terrestrial, Atmospheric and Oceanic Sciences, 16 (2), Wu, C.-R., S.-Y. Chao, and C. Hsu (2007), Transient, seasonal and interannual variability of the Taiwan Strait current, Journal of Oceanography, 63 (5), Wyrtki, K. (1961), Scientific results of marine investigations of the South China Sea and the Gulf of Thailand, , Naga Report 2, 195 pp., Scripps Institution of Oceanography. Zhu, J., C. Chen, P. Ding, C. Li, and H. Lin (2004), Does the Taiwan warm current exist in winter?, Geophysical Research Letters, 31 (12), L12,

161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1 吳 東 明 2 黃 信 源 3 陳 致 延 內 容 大 綱 壹 前 言 貳 事 故 調 查 的 概 念 與 依 據 參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的 制 度 探 析 肆 現 今 海 事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伍 結 論 與 建 議 關 鍵 辭 : 調 查 制 度 輪 機 工 程 冶 金 工 程 海 事 鑑 識 海 事 安 全 調 查 摘 要 觀 察 歷 年 案 例 發 現 船 舶 碰 撞 案 件 具 有 高 度 涉 外 性 及 複 雜 性, 常 伴 隨 著 人 命 傷 亡 海 洋 環 境 污 染 及 船 貨 損 害, 進 而 衍 生 行 政 刑 事 及 民 事 等 責 任 諸 如 碰 撞 兩 方 分 屬 不 同 國 籍, 更 牽 涉 國 家 管 轄 權 限 問 題, 再 者 碰 撞 海 域 如 在 國 際 法 中 所 規 範 不 同 海 域, 亦 有 不 同 法 律 適 用 的 情 形, 海 上 船 舶 碰 撞 事 故 的 處 理, 不 僅 須 重 視 搜 救 成 效, 對 於 蒐 證 技 能 的 提 昇 與 事 故 原 因 的 調 查 分 析 更 是 不 容 忽 視 的 事 項 隨 著 現 代 海 事 科 技 設 備 的 日 新 月 異 發 展 及 海 上 安 全 管 理 的 強 化, 事 故 調 查 成 為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管 理 的 一 個 不 可 或 缺 之 重 要 環 節 透 過 事 故 原 因 分 析 的 提 醒 及 建 議, 有 助 於 預 防 海 上 事 故 的 發 生 綜 觀 世 界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所 專 任 教 授 英 國 格 拉 斯 哥 大 學 造 船 暨 海 洋 工 程 學 博 士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航 海 暨 輪 機 工 程 學 學 士 英 國 劍 橋 名 人 傳 記 協 會 海 洋 工 程 專 業 傑 出 名 仕 獎 美 國 名 人 傳 記 協 會 海 洋 工 程 專 業 傑 出 名 仕 獎 歐 盟 國 際 工 程 技 師 英 國 皇 家 工 程 技 師 美 國 國 家 工 程 技 師 行 政 院 海 洋 事 務 委 員 海 巡 署 海 洋 事 務 研 究 委 員 人 員 教 育 訓 練 委 員 及 船 舶 建 造 暨 研 發 審 議 委 員 研 考 會 專 案 審 查 委 員 國 科 會 專 案 審 查 委 員 經 濟 部 船 舶 產 業 諮 詢 委 員 交 通 部 專 案 審 查 委 員 教 育 部 公 費 留 考 口 試 委 員 考 選 部 特 考 典 試 委 員 海 巡 特 考 口 試 委 員 2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研 究 生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淡 水 海 巡 隊 分 隊 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七 十 期 一 隊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畢 業 三 等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三 等 船 長 及 格 行 政 院 3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高 雄 海 巡 隊 分 隊 長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畢 業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七 十 期 一 隊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畢 業 三 等 警 察 特 考 及 格 三 等 船 長 及 格 155

16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其 他 海 運 先 進 國 家 皆 有 變 相 關 專 責 調 查 機 構, 負 責 實 施 獨 立 性 質 的 事 故 調 查, 以 瞭 解 還 原 事 實 真 相 本 研 究 針 對 實 務 上 處 理 船 舶 碰 撞 所 衍 生 的 法 律 責 任 執 行 國 家 管 轄 的 法 理 基 礎, 延 伸 至 國 際 間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的 制 度 與 執 行 比 較, 最 後 對 於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的 依 據 及 現 代 海 事 科 技 的 取 證 方 法 等 面 向 加 以 探 討, 進 而 提 出 若 干 有 關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制 度 的 建 議, 以 為 我 國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施 政 參 考 應 用 壹 前 言 海 上 運 輸 是 歷 史 最 悠 久 的 運 輸 手 段 之 一, 就 國 際 貿 易 而 言, 海 上 運 輸 是 運 量 最 大 的 貨 物 運 輸 方 式 由 於 我 國 為 海 島 型 國 家, 海 運 量 已 然 形 成 相 關 大 的 規 模, 隨 著 海 洋 運 輸 業 的 發 展, 船 舶 數 量 不 斷 增 多, 海 上 運 輸 風 險 亦 不 斷 增 加, 一 旦 發 生 事 故, 將 可 能 給 社 會 經 濟 及 環 境 造 成 巨 大 的 危 害 因 此, 海 上 交 通 事 故, 尤 其 是 那 些 對 環 境 造 成 嚴 重 污 染, 亦 或 是 對 人 命 安 全 造 成 重 大 傷 亡 事 故 的 發 生, 使 得 人 們 對 海 上 運 輸 的 安 全 性 船 舶 的 可 靠 性 和 船 員 的 素 質 開 始 產 生 懷 疑 國 際 間 業 已 開 始 探 求 這 些 重 大 海 上 事 故 發 生 的 原 因, 也 不 斷 促 使 我 們 修 改 現 行 的 安 全 法 規 使 其 完 善 然 這 些 工 作 必 須 透 過 事 故 調 查 來 查 明 事 故 真 相, 分 析 事 故 原 因 以 判 明 事 故 責 任, 進 而 提 出 安 全 建 議, 採 取 安 全 措 施, 以 防 止 事 故 的 再 次 發 生 本 論 文 提 及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主 要 考 量 現 階 段 海 巡 機 關 接 獲 船 舶 碰 撞 事 故 或 其 他 重 大 海 難 時, 皆 以 救 助 人 命 為 第 一 要 務 馳 往 現 場 經 過 長 久 的 努 力, 在 海 難 救 助 也 有 明 顯 的 進 步 ; 雖 然 救 助 率 逐 年 提 昇, 惟 檢 視 海 難 事 故 案 件 卻 仍 頻 傳, 因 此 在 注 重 救 助 追 緝 調 查 的 事 後 工 作 外, 亦 應 積 極 推 動 事 前 的 預 防 發 生 工 作 然 而 要 預 防 船 舶 碰 撞 或 海 難 的 發 生, 首 先 最 必 須 被 注 重 的 即 是 事 故 調 查 的 進 行 作 業 及 程 序 貳 事 故 調 查 的 概 念 與 依 據 事 故 調 查 (Accident Investigation) 的 主 要 目 的, 簡 言 之 即 是 為 探 究 事 故 發 生 的 原 因, 及 防 止 未 來 事 故 再 次 發 生, 進 而 實 施 的 調 查 行 為 事 故 調 查 程 序 必 須 確 認 造 成 事 故 的 直 接 原 因 間 接 原 因 及 根 本 原 因 等, 並 且 根 據 根 本 原 因, 改 善 安 全 管 理 系 統 的 缺 陷, 以 預 防 相 同 或 類 似 的 意 外 事 故 再 次 發 生 156

163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意 外 事 故 調 查 的 觀 念 最 早 源 自 於 漢 因 理 奇 (W. H. Heinrich) 先 生 所 倡 導 的 骨 牌 理 論, 最 初 是 應 用 於 調 查 職 業 傷 害 事 故 相 關 連 續 事 件 模 式 認 為 事 故 的 起 因 為 不 預 期 的 事 件, 事 件 之 間 有 明 確 的 因 果 關 係 存 在, 後 續 發 生 的 事 件 具 有 擴 散 或 衍 生 的 效 應 骨 牌 理 論 將 每 一 項 事 件 因 素 視 為 一 張 骨 牌, 當 初 始 事 件 發 生 後, 其 他 事 件 因 素 亦 會 依 序 發 生, 最 終 導 致 尾 端 事 故 及 人 員 傷 亡 財 物 及 其 他 損 失 等 後 果 因 此 依 照 該 理 論 的 邏 輯, 若 移 走 一 張 或 數 張 骨 牌, 將 不 至 於 使 整 串 骨 牌 倒 下, 即 最 終 事 故 就 不 會 發 生 雖 然 過 去 數 十 年, 已 發 展 出 若 干 不 同 的 事 故 調 查 方 法, 但 是 每 種 方 法 各 有 優 缺 點 及 不 同 的 適 用 範 圍, 或 是 需 要 具 備 高 度 的 專 業 能 力, 因 此 迄 今 仍 未 有 一 種 方 法, 可 以 普 遍 適 用 於 各 種 事 故 調 查 工 作 上 參 考 各 種 調 查 方 法, 綜 合 事 故 調 查 作 業 的 模 式, 概 包 括 有 初 步 調 查 ( 初 步 證 據 蒐 集 事 件 陳 報 等 級 提 報 意 外 事 故 ) 成 立 調 查 小 組 ( 依 事 件 等 級 ) 資 料 蒐 集 ( 人 員 位 置 文 件 及 物 件 等 相 關 證 據 ) 發 展 時 間 序 列 根 本 原 因 分 析 ( 損 失 事 件 類 別 直 接 原 因 間 接 原 因 及 根 本 原 因 ) 報 告 與 建 議 等 要 項 透 過 這 些 要 項 分 析 事 故 原 因 及 探 討 管 理 系 統 的 不 足 之 處, 對 於 系 統 缺 失 徵 兆 採 取 措 施, 方 能 避 免 相 同 或 類 似 的 事 故 再 次 發 生, 亦 可 確 保 安 全 的 工 作 環 境 當 海 上 交 通 事 故 案 件 發 生 後, 亦 須 透 過 相 關 事 故 調 查 模 式, 瞭 解 其 原 因, 並 且 預 防 再 次 發 生 然 而 船 舶 發 生 交 通 事 故 後, 將 會 有 不 同 單 位 進 行 各 種 調 查, 負 責 海 上 安 全 部 門 的 調 查, 船 公 司 的 調 查 ; 倘 若 涉 及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海 事 法 院 仲 裁 員 調 解 人 員 或 各 方 的 律 師 會 進 行 調 查 ; 假 如 船 舶 已 保 險, 則 保 險 公 司 會 進 行 調 查 ; 更 如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檢 調 及 海 警 單 位 亦 會 進 行 調 查 綜 合 而 言, 各 種 形 式 的 調 查 工 作 概 可 區 分 為 海 上 刑 事 調 查 (Marine Criminal Investigation) 海 上 民 事 調 查 (Marine Civil Investigation) 及 海 上 行 政 調 查 (Marine Administration Investigation) 等 三 大 種 類 前 揭 各 項 調 查 工 作 方 式, 重 點 及 目 的 內 容 有 相 當 大 的 區 別 在 台 灣 地 區, 一 般 國 內 多 數 學 術 論 文 所 見 的 海 事 調 查, 大 多 係 指 由 我 國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針 對 船 舶 沉 沒 擱 淺 及 碰 撞 等 海 損 事 故, 或 其 他 意 外 事 故, 及 船 舶 載 貨 船 員 旅 客 157

16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等 非 常 事 變 所 實 施 的 海 事 行 政 調 查, 其 目 的 是 為 判 定 海 事 事 故 各 方 當 事 人 的 責 任 歸 屬, 及 追 究 當 事 人 行 政 上 的 過 失 然 在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所 實 施 的 各 項 國 際 公 約 及 各 決 議 案 規 定 授 權 由 締 約 國 進 行 的 事 故 調 查, 目 的 策 重 於 防 止 海 難 事 故 的 再 度 發 生, 並 且 找 出 根 本 原 因 其 性 質 上 應 是 屬 於 海 事 安 全 調 查 (Marine Safety Investigation), 與 我 國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主 要 為 判 定 責 任 歸 屬 及 追 究 行 政 上 過 失 的 海 事 行 政 調 查 有 所 差 異 4 在 西 元 2010 年 1 月 1 日 強 制 實 施 MSC.255(84) 號 海 上 事 故 安 全 調 查 國 際 標 準 及 建 議 作 法 規 則 ( 簡 稱 為 海 事 安 全 調 查 規 則 ) (The Code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Recommended Practices For a Safety Investigation into A Marine Casualty or Marine Incident) 決 議 案 中, 將 海 事 安 全 調 查 定 義 為 : 係 指 針 對 海 上 事 故 或 海 上 事 件 所 發 動 展 開 的 調 查 或 詢 問, 其 旨 在 預 防 事 故 再 次 發 生, 此 種 調 查 工 作 內 容 概 包 括 有 證 據 蒐 集 分 析, 原 因 因 素 界 定, 及 在 必 要 時 提 出 安 全 管 理 建 議 很 多 國 家 皆 未 對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工 作 確 下 定 義, 惟 參 照 世 界 各 國 普 遍 作 法 綜 整 來 看, 基 本 上 正 規 的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工 作 概 分 為 兩 大 類, 即 初 步 調 查 (Preliminary Inquiry) 與 正 式 調 查 (Formal Investigation) 初 步 調 查 一 般 是 在 航 政 機 關 接 到 海 事 報 告 後 立 即 進 行, 調 查 人 員 需 要 有 專 門 的 任 命, 具 有 法 定 權 力 進 行 調 查 工 作, 調 查 結 束 後 要 撰 寫 並 提 交 海 事 調 查 報 告 書, 說 明 事 故 經 過 事 故 原 因 應 吸 取 的 教 訓 及 預 防 類 似 事 故 的 措 施 和 建 議 等 這 類 調 查 不 是 公 開 進 行 的, 海 事 調 查 報 告 書 亦 不 會 公 布 如 果 初 步 調 查 結 果 表 明 事 故 重 大 或 有 重 要 經 驗 值 得 吸 取, 即 要 提 請 正 式 調 查, 否 則 調 查 工 作 將 以 初 步 調 查 完 畢 而 結 束 正 式 調 查 一 般 是 針 對 重 大 海 上 事 故 進 行 的, 亦 可 不 進 行 初 步 調 查, 而 直 接 進 行 正 式 調 查 正 式 調 查 是 由 專 門 的 海 事 調 查 機 關 所 組 成 的 事 故 調 查 委 員 會, 依 照 正 式 調 查 法 規 進 行 的 這 類 調 查 在 形 式 上 與 法 院 的 調 查 相 類 似, 公 開 進 行 庭 審 調 查, 調 查 結 果 報 告 要 正 式 公 開 出 版 的 4 為 免 與 傳 統 所 稱 海 事 ( 行 政 ) 調 查 用 語 混 淆, 筆 者 因 此 將 題 目 定 名 為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藉 此 與 海 事 ( 行 政 ) 調 查 作 區 別, 並 與 國 際 間 所 推 動 之 海 事 安 全 調 查 作 結 合 158

165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參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的 制 度 探 析 以 往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 原 各 港 務 局 ) 進 行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時, 是 依 據 台 灣 地 區 各 港 務 局 海 事 評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海 事 報 告 規 則 及 海 事 報 告 處 理 要 點 等 有 關 行 政 規 則 所 進 行, 係 屬 行 政 調 查 性 質, 對 於 海 事 案 件 的 處 理 程 序 約 略 可 分 為 獲 悉 詢 問 調 查 評 議 審 查 送 達 等 我 國 海 事 調 查 採 用 職 權 進 行 主 義, 當 在 發 生 海 事 案 件 時, 如 為 一 般 輕 微 之 海 事 案 件, 經 初 步 調 查 詢 問 後, 未 發 現 有 任 何 過 失 責 任 問 題 時, 或 涉 及 海 事 各 方 就 責 任 問 題 已 經 協 調 解 決 時, 航 政 機 關 可 逕 予 結 案 ; 倘 若 涉 及 重 大 海 難 事 故, 或 發 生 事 故 之 各 方 就 責 任 問 題 未 能 妥 善 解 決 時, 則 於 進 行 海 事 調 查 後, 召 開 海 事 評 議 委 員 會 評 議 處 理 之 另 外, 假 如 海 難 事 故 發 生 人 員 傷 亡 或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問 題 時, 則 由 海 巡 機 關 或 刑 事 警 察 機 關 主 動 介 入 調 查, 若 該 機 關 不 知 情 則 應 移 交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依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進 行 調 查 5 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正 式 成 立 以 後, 相 關 海 事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依 據 新 發 布 海 事 評 議 小 組 設 置 及 評 議 作 業 要 點 6 規 定 辦 理, 航 港 局 所 屬 海 事 評 議 小 組 受 理 海 事 案 件 彩 評 議, 應 先 由 各 航 務 中 心 作 成 海 事 檢 查 報 告 書 或 資 料 摘 要, 連 同 卷 證 送 局 請 召 集 委 員 指 定 日 期 開 會 評 議 7 依 據 條 文 而 言, 改 制 後 的 航 港 局 執 行 海 事 案 件 評 議, 與 原 各 港 務 局 執 行 海 事 評 議 形 式 上 差 別 不 大 傳 統 來 說, 我 國 航 政 機 關 的 相 關 海 事 調 查 處 理 程 序, 詳 細 分 項 敘 述 如 下 : 一 獲 悉 海 事 發 生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海 事 承 辦 部 門 ( 航 港 局 各 航 務 中 心 ) 依 據 海 事 報 告 交 通 部 指 示 海 岸 電 台 通 報 及 新 聞 傳 播 等 獲 悉 相 關 海 事 案 件 時, 應 隨 即 展 開 調 查, 蒐 集 相 5 原 交 通 部 原 各 港 務 局 於 2012 年 3 月 1 日 正 式 改 制 成 立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本 次 改 制 主 要 經 參 考 海 運 先 進 國 家 政 企 分 離 的 經 營 體 制, 進 行 國 內 航 港 體 制 改 革, 將 原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四 個 港 務 局 依 業 務 分 工 分 別 設 立 航 港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由 航 港 局 辦 理 航 政 及 港 政 公 權 力 事 項, 另 設 立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專 責 港 埠 經 營 業 務 航 港 局 除 局 本 部 外, 將 於 基 隆 設 置 北 部 航 務 中 心 臺 中 設 置 中 部 航 務 中 心 高 雄 設 置 南 部 航 務 中 心 花 蓮 設 置 東 部 航 務 中 心 ; 負 責 各 國 際 港 之 港 政 及 航 政 監 理 業 務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除 總 公 司 外, 亦 分 別 成 立 基 隆 臺 中 高 雄 及 花 蓮 四 個 分 公 司, 負 責 各 國 際 商 港 之 港 埠 經 營 年 8 月 17 日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航 務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7 依 據 交 通 部 航 港 局 辦 事 細 則 第 7 條 及 第 16 條 之 規 定 掌 理 事 項 159

16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關 資 料, 詢 問 有 關 船 員 及 證 人 等, 詳 查 事 實 真 相 若 無 過 失 責 任 或 當 事 方 皆 無 爭 端, 則 可 做 成 紀 錄 結 案 ; 倘 若 各 方 爭 端 未 解 決, 則 須 由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進 行 海 事 調 查 ( 現 場 調 查 傳 詢 證 人 資 料 查 證 海 事 報 告 書 ) 等 相 關 作 為 二 調 查 與 蒐 證 航 政 主 管 人 員 調 查 的 具 體 方 法, 一 般 包 括 : 現 場 勘 查 現 場 攝 影 與 測 繪 證 據 之 蒐 集 審 查 與 判 斷 等 證 據 資 料 之 蒐 集 通 常 包 括 : 航 海 記 事 簿 航 向 記 錄 器 雷 達 日 誌 海 圖 資 料 機 艙 日 誌 車 鐘 記 錄 簿 及 其 他 自 動 記 錄 資 料 等 如 為 船 舶 觸 礁 或 擱 淺, 則 須 索 取 損 害 公 證 影 本 船 週 測 深 略 圖 ( 註 明 當 時 潮 高 及 時 間 ) 事 故 前 及 事 故 時 之 航 跡 記 錄 圖 及 船 舶 適 航 有 關 證 書 等 ; 如 為 船 舶 碰 撞, 則 須 索 取 事 故 前 及 事 故 後 30 分 鐘 航 跡 圖 ( 附 事 故 時 船 位 略 圖 ) 損 害 公 證 影 本 或 撞 損 照 片 等, 資 料 蒐 集 之 同 時 可 針 對 各 項 疑 點 詢 問 有 關 船 員 及 見 證 人, 並 且 適 予 記 錄, 如 有 引 水 人 參 與, 應 予 查 詢, 且 飭 其 提 送 引 水 報 告, 以 供 調 查 詳 情 三 海 事 檢 查 報 告 書 在 進 行 海 事 評 議 作 業 前, 其 最 重 要 的 工 作 即 為 海 事 檢 查 與 海 事 檢 查 報 告 書 的 撰 寫 然 而 海 事 檢 查 工 作 首 重 時 效, 檢 查 經 過 如 有 疏 漏 欲 重 行 調 查 蒐 集 證 據, 無 論 時 間 空 間 均 有 所 困 難 海 事 檢 查 員 應 依 案 情 需 要, 參 考 海 事 報 告 內 容, 登 輪 或 至 海 事 現 場 蒐 集 有 關 海 事 資 料, 依 據 蒐 集 資 料 與 目 擊 證 人 當 事 人 的 詢 問 筆 錄 研 判 海 事 報 告 陳 述 的 真 實 性 ; 假 如 海 事 案 件 涉 及 工 業 技 術 或 法 律 行 政 問 題 時, 得 函 請 有 關 機 關 或 專 家 學 者, 提 供 資 料 或 意 見 對 於 所 蒐 集 的 海 事 資 料 與 各 項 證 據, 海 事 檢 查 員 必 須 綜 合 加 以 研 析, 以 專 門 技 術 的 觀 點, 釐 清 海 事 發 生 經 過, 並 且 對 海 事 發 生 原 因, 提 出 專 業 的 見 解, 撰 寫 成 海 事 檢 查 報 告 書 或 海 事 資 料 摘 要, 提 請 海 事 評 議 委 員 會 討 論 評 定 之 四 提 請 海 事 評 議 在 海 事 檢 查 報 告 完 成 後, 航 務 中 心 應 依 據 相 關 規 定, 提 請 航 港 局 海 事 評 議 小 組 進 行 評 議 該 小 組 執 行 秘 書 ( 航 港 局 派 科 長 兼 任 ) 應 依 據 海 事 報 告 詢 問 筆 錄 暨 蒐 集 海 事 資 料 等 理 解 整 個 案 情, 再 次 對 海 事 檢 查 員 所 撰 寫 的 海 事 檢 查 報 告 書 160

167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或 海 事 資 料 摘 要 予 以 核 閱 後, 連 同 海 事 卷 證 送 局, 請 召 集 委 員 指 定 日 期 開 會 評 議 該 海 事 評 議 小 組 計 置 委 員 11 人 至 13 人, 航 港 局 長 港 務 長 及 航 務 組 船 舶 組 船 員 組 組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局 長 就 左 列 人 員 中 選 聘 之 : 1 具 有 一 等 船 長 資 格, 並 有 三 年 以 上 實 務 經 驗 者 2 具 有 一 等 引 水 人 資 格, 並 有 三 年 以 上 實 務 經 驗 者 3 具 有 一 等 輪 機 長 資 格, 並 有 三 年 以 上 實 務 經 驗 者 4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漁 業 署 代 表 5 具 有 驗 船 師 資 格, 並 有 三 年 以 上 實 務 經 驗 者 6 具 有 資 望 之 有 關 教 授 或 教 師 7 具 有 資 望 之 保 險 從 業 人 員 8 具 有 法 官 檢 察 官 或 律 師 資 格, 並 有 三 年 以 上 實 務 經 驗 者 9 具 有 資 望 之 會 計 師 10 具 有 資 望 之 海 事 公 證 人 員 11 其 他 對 海 事 案 件 之 處 理 特 具 經 驗 之 人 員 在 評 議 準 備 程 序 前, 以 書 面 審 理 主 義 為 原 則, 評 議 時, 海 事 案 件 當 事 人 列 席 評 議 會 議 時, 應 給 予 列 席 人 閱 覽 有 關 資 料 之 便 利 及 充 分 辯 解 之 機 會 該 會 會 議 於 聽 取 前 條 列 席 人 員 之 說 明 或 申 辯 後, 主 席 應 告 知 其 退 席, 宣 布 進 行 評 議 並 作 成 決 議 海 事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以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而 作 成, 並 得 將 不 同 意 見 載 入 記 錄, 以 備 查 考 出 席 委 員 之 同 意 與 不 同 意 見 人 數 相 等 時, 則 取 決 於 主 席 之 裁 決 當 事 人 對 海 事 評 議 書 有 異 議 時, 當 事 人 收 受 海 事 評 議 書 後, 發 現 足 以 影 響 評 議 小 組 決 議 之 新 事 證 者, 得 向 航 港 局 申 請 海 事 案 件 重 新 評 議 前 項 申 請, 應 自 海 事 評 議 書 送 達 後 三 十 日 內 為 之 海 事 案 件 之 對 象 涉 及 軍 艦 公 務 船 漁 船 時, 如 由 評 議 小 組 受 理 評 議 後, 應 將 海 事 評 議 書 分 送 主 管 機 關 現 今 英 國 的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是 由 同 屬 於 運 輸 部 的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局 (Maritime Accident Investigation Branch;MAIB) 及 海 事 及 海 岸 警 備 隊 (The Maritime and Coastguard Agency;MCA) 負 責 在 西 元 1989 年 以 前, 英 國 的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 以 161

16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下 簡 稱 海 事 調 查 ) 是 由 運 輸 部 海 事 理 事 會 的 調 查 員 負 責 執 行 8 西 元 1989 年 後, 英 國 根 據 西 元 1988 年 商 船 航 運 法, 成 立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局, 負 責 海 上 事 故 之 調 查, 位 處 南 安 普 敦,MAIB 是 隸 屬 於 運 輸 部 (Department for Transportation) 的 一 個 獨 立 機 構, 其 最 高 長 官 首 席 調 查 長 負 責 直 接 向 該 部 之 國 務 大 臣 提 出 報 告 及 建 議 事 項 MAIB 下 有 4 組 調 查 團 隊, 每 個 團 隊 組 成 包 括 1 位 主 任 調 查 官 及 3 位 調 查 員 MAIB 所 有 的 調 查 員 皆 需 受 過 專 業 的 訓 練, 通 曉 航 海 輪 機 造 船 或 漁 業 學 科 等 海 洋 工 業, 一 般 行 政 人 員 處 理 財 政 契 約 紀 錄 資 料 分 析 和 出 版, 並 提 供 調 查 員 各 種 調 查 上 的 支 援 MAIB 進 行 調 查 之 目 的 在 於 調 查 事 故 發 生 時 之 實 際 狀 況, 並 進 而 探 究 其 肇 事 原 因, 以 促 進 海 上 人 命 安 全 及 減 少 海 上 事 故 的 發 生 除 為 達 成 前 述 主 要 目 的 所 必 要 者 外, 調 查 之 目 的 亦 不 在 於 歸 咎 事 故 之 過 錯 或 判 別 責 任 之 歸 屬 成 立 於 西 元 1998 年 的 MCA 如 同 MAIB 一 樣, 即 是 隸 屬 於 運 輸 部 的 一 個 獨 立 機 構 其 主 要 任 務 是 確 保 海 上 安 全 與 防 制 海 洋 污 染 MCA 掌 理 危 險 航 行 或 船 員 違 法 活 動 的 舉 發, 但 其 較 少 處 理 海 上 航 行 事 故 的 預 防, 主 要 處 理 岸 際 安 全 的 問 題 MAIB 則 係 負 責 所 有 海 上 交 通 事 故 原 因 的 發 現 及 改 進 另 外, 儘 管 MCA 負 責 發 放 海 技 士 的 資 格 證 照, 但 它 並 沒 有 權 力 中 止 或 吊 銷 其 資 格 證 書 9 美 國 的 海 事 調 查 採 取 與 眾 不 同 的 雙 軌 制, 即 由 美 國 海 岸 防 衛 隊 (United States Coast Guard;USCG) 負 責 對 所 有 海 事 進 行 調 查, 同 時 美 國 國 家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afety Board;NTSB) 負 責 所 有 海 事 中 屬 於 重 大 海 事 部 分 的 調 查 兩 者 的 調 查 依 據 各 自 獨 立 的 調 查 規 定 而 進 行, 各 自 提 出 調 查 報 告 及 增 進 海 上 安 全 的 建 議 美 國 國 家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NTSB) 的 成 立 起 源 於 西 元 1926 年 航 空 商 務 法 案, 美 國 國 會 委 以 美 國 商 務 部 應 調 查 飛 航 事 故 的 原 因 10 之 後 調 查 的 責 任 交 由 民 航 委 員 會 的 飛 航 安 全 局, 該 局 成 立 於 西 元 1940 年 付 玉 慧 主 編, 海 事 調 查 與 分 析, 大 連 海 事 大 學 出 版 社,2010 年 10 月 第 1 版, 頁

169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西 元 1967 年, 美 國 國 會 將 所 有 運 輸 機 構 合 併 成 一 個 新 的 美 國 運 輸 部 (DOT), 出 於 行 政 目 的, 在 DOT 底 下 設 立 NTSB, 作 為 一 個 獨 立 調 查 機 構 在 創 建 NTSB 時, 國 會 設 想 一 個 明 確 定 義 且 任 務 單 一 的 組 織, 比 分 開 單 獨 工 作 的 機 關, 能 更 有 效 地 促 進 交 通 運 輸 系 統 更 高 的 安 全 水 平 自 西 元 1967 年 以 來,NTSB 已 在 航 空 公 路 海 運 管 道 鐵 路 及 有 關 危 險 品 運 輸 的 意 外 事 故 中, 進 行 調 查 工 作 西 元 1974 年, 國 會 重 新 設 立 NTSB 為 一 個 完 全 分 離 DOT 的 機 關, 理 由 在 於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可 能 對 某 起 重 大 事 故 的 發 生 負 有 一 定 的 責 任, 而 完 全 由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負 責 事 故 調 查, 可 能 會 掩 蓋 其 過 失 或 推 卸 其 責 任, 故 需 要 有 一 個 獨 立 的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主 持 重 大 事 故 的 調 查, 這 亦 是 對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有 效 監 督 的 一 種 途 徑, 亦 使 調 查 和 建 議 能 更 客 觀 該 機 構 在 西 元 2000 年 開 始, 為 提 高 員 工 的 技 術 職 能, 並 使 調 查 更 廣 泛 專 業 化, 通 過 建 立 NTSB 學 院, 此 乃 運 輸 界 的 一 項 重 大 創 舉 喬 治 華 盛 頓 大 學 維 吉 尼 亞 校 園 被 選 中 作 為 學 院 的 家 NTSB 在 西 元 2003 年 8 月 入 住 新 的 設 施 在 西 元 2006 年 10 月 1 日 時,NTSB 學 院 的 名 稱 改 為 NTSB 培 訓 中 心, 更 能 反 映 該 設 施 內 部 的 培 訓 任 務 NTSB 由 五 位 成 員 組 成, 其 中 一 位 是 主 席, 一 位 副 主 席, 另 有 三 位 委 員, 每 位 由 總 統 提 名, 並 且 由 參 議 院 確 認 通 過, 任 期 五 年 其 下 設 有 航 空 鐵 路 公 路 海 運 和 有 害 物 質 運 輸 管 道 等 5 個 事 故 調 查 部 NTSB 在 全 國 各 地 設 有 10 個 現 場 辦 公 室 1 個 技 術 局 1 個 安 全 局 及 1 個 行 政 管 理 局 西 元 1976 年 4 月 1 日 加 拿 大 海 岸 防 衛 隊 最 高 長 官 奧 尼 爾 先 生 籌 組 海 事 調 查 局 該 局 設 置 在 海 岸 防 衛 隊 之 內, 但 受 最 高 長 官 直 接 指 揮 西 元 1976 年 以 前, 海 上 事 故 的 初 步 調 查 主 要 由 船 舶 安 全 局 負 責 執 行, 西 元 1976 年 海 事 調 查 局 成 立 後, 己 經 改 由 海 事 調 查 局 任 命 的 調 查 官 員 才 具 有 專 司 初 步 調 查 的 權 力 11 西 元 1984 年 9 月 海 事 調 查 局 脫 離 加 拿 大 海 岸 防 衛 隊, 但 仍 然 保 留 在 運 輸 部 內, 調 查 報 告 直 接 呈 交 海 事 行 政 官 員 西 元 1990 年 3 月 加 拿 大 運 輸 事 故 調 查 和 安 全 委 員 會 法 案 生 效, 成 立 加 拿 大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The Transportation Safety

17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Board;TSB) 該 委 員 會 的 任 務 就 是 對 海 上 管 道 鐵 路 和 航 空 四 種 形 式 的 運 輸 事 故 進 行 獨 立 調 查 或 公 開 聽 證 會, 確 定 事 故 發 生 的 原 因, 找 出 安 全 方 面 的 缺 陷, 提 出 改 進 運 輸 安 全 的 建 議, 因 而 增 進 海 上 管 道 鐵 路 和 航 空 運 輸 的 安 全 該 委 員 會 下 設 5 名 委 員 ( 其 中 包 括 1 名 主 席 ), 由 大 約 220 名 工 作 人 員 組 成, 總 部 位 於 魁 北 克 西 元 1876 年 日 本 開 始 實 行 船 員 引 水 人 的 考 試 發 證 制 度, 明 確 規 定 船 員 引 水 人 的 標 準 與 責 任, 為 此, 海 難 審 判 開 始 走 向 制 度 化 12 西 元 1896 年 制 定 對 船 員 的 處 罰 法, 確 立 獨 立 的 審 判 制 度, 西 元 1897 年 設 置 海 員 審 判 所 ( 區 分 高 等 和 地 方 海 員 審 判 所 ) 西 元 1947 年 11 月 制 定 海 難 審 判 法, 於 西 元 1948 年 2 月 29 日, 該 法 正 式 生 效, 沿 用 至 今, 已 成 為 日 本 海 難 事 故 調 查 與 處 理 的 最 根 本 依 據 同 年 海 員 審 判 所 改 組 為 海 難 審 判 所 ( 下 轄 7 處 地 方 海 難 審 判 所 ) 西 元 1949 年 運 輸 省 下 的 附 屬 海 事 調 查 機 構 海 難 審 判 廳 成 立, 基 於 海 難 審 判 法 的 設 置, 為 行 使 海 難 相 關 審 判 的 運 輸 省 ( 現 為 國 土 交 通 省 ) 之 外 設 單 位 分 為 執 行 第 一 審 審 判 的 地 方 海 難 審 判 廳 及 第 二 審 的 高 等 海 難 審 判 廳 原 則 上 前 者 由 3 名 審 判 官, 後 者 由 5 名 審 判 官 以 合 議 庭 方 式 進 行 審 判 審 判 官 獨 立 行 使 其 職 權, 對 高 等 海 難 審 判 廳 的 審 判 不 服, 其 訴 訟 隸 屬 東 京 高 等 法 院 的 管 轄 追 查 海 難 的 原 因, 透 過 裁 決 作 出 明 確 結 論, 期 望 能 防 止 海 難 的 再 度 發 生 隨 著 西 元 2001 年 1 月 6 日 實 行 的 中 央 省 廳 重 組, 國 土 交 通 省 把 主 管 海 陸 空 運 輸 鐵 路 港 灣 船 舶 交 通 氣 象 等 行 政 機 構 的 運 輸 省 主 管 道 路 河 川 政 府 廳 舍 建 造 維 護 住 宅 及 都 市 計 劃 等 社 會 資 本 維 護 的 建 設 事 業 的 建 設 省 進 行 北 海 道 綜 合 開 發 事 務 ( 河 川 治 山 農 業 及 港 灣 等 ) 的 行 政 機 構 北 海 道 開 發 廳 以 及 掌 管 土 地 水 資 源 振 興 離 島 災 害 對 策 和 大 都 市 圏 政 策 等 的 國 土 行 政 的 綜 合 行 政 機 構 國 土 廳 4 個 省 廳 統 合 而 生, 重 組 規 模 龐 大, 此 時 海 難 審 判 廳 也 改 隸 屬 於 國 土 交 通 省 西 元 2008 年 10 月 1 日, 國 土 交 通 省 再 次 進 行 改 組, 海 難 審 判 廳 廢 止 後 一 分 為 二, 新 設 立 統 合 海 難 審 判 廳 的 事 故 原 因 調 查 業 務 與 航 空 鐵 路 事

171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故 調 查 委 員 會 的 直 屬 局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 另 特 別 機 關 海 難 審 判 所 則 繼 承 原 屬 海 難 審 判 廳 的 懲 戒 處 分 職 權 必 須 注 意 的 是, 日 本 海 難 審 判 所 的 職 責 是 在 運 輸 委 員 會 成 立 後 出 現 轉 變, 由 原 本 查 明 原 因 以 達 到 預 防 海 難 的 目 的, 限 縮 至 僅 對 於 海 事 從 業 者 或 引 水 人 因 職 務 上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所 造 成, 得 作 出 裁 決 予 以 懲 戒 然 而 根 據 日 本 最 高 法 院 之 判 例, 海 難 審 判 所 之 裁 決 對 民 事 或 刑 事 之 裁 判 並 無 拘 束 力, 事 實 上, 僅 尊 重 其 裁 判 作 為 證 據 之 一 13 另 有 關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原 因 查 明 則 交 由 運 輸 委 員 會 來 統 合 承 辦 綜 觀 各 國 有 關 海 事 調 查 之 立 法 組 織 機 制 及 功 能 等, 皆 因 各 國 海 事 發 展 的 歷 史 沿 革 與 成 熟 度 不 同, 而 存 在 許 多 差 異 英 美 加 日 等 國, 由 於 海 事 發 展 較 早, 事 故 原 因 調 查 的 制 度 也 較 成 熟 客 觀 茲 就 各 國 海 事 調 查 制 度 的 總 合 比 較 分 析 內 容, 詳 細 分 項 說 明, 如 表 一 所 述 14 其 中 美 國 最 早 於 西 元 1967 年 就 成 立 運 輸 安 全 調 查 委 員 會 NTSB, 並 於 西 元 1974 年 脫 離 運 輸 部 調 查 相 關 運 輸 事 故, 以 求 有 效 監 督 各 運 輸 主 管 機 關, 確 立 調 查 機 關 之 獨 立 性 及 客 觀 性 ; 其 NTSB 與 USCG 於 海 事 調 查 雙 軌 制 更 是 獨 步 全 球, 顯 示 了 國 家 對 於 海 事 調 查 工 作 的 重 視, 明 確 規 定 彼 此 間 的 調 查 範 圍 及 職 責, 有 效 分 工 亦 有 效 監 督, 對 於 杜 絕 海 上 安 全 主 管 機 關 的 失 職 亦 有 一 定 的 功 效 涉 及 USCG 海 事 案 件 則 交 由 NTSB 實 施 調 查, 更 能 有 效 反 映 事 故 真 正 原 因 相 對 而 言, 我 國 海 事 調 查 只 是 在 航 政 主 關 機 關 內 部 進 行, 與 美 國 的 體 制 相 比 缺 乏 制 約 和 監 督 的 功 能 英 加 兩 國 一 開 始 即 成 立 專 門 之 海 事 調 查 局 來 負 責 海 事 之 調 查, 加 拿 大 海 事 調 查 局 先 脫 離 海 岸 防 衛 隊, 後 再 脫 離 運 輸 部 所 轄, 併 入 TSB, 與 美 國 NTSB 同 樣 直 接 對 聯 邦 政 府 負 責, 以 求 事 故 調 查 立 場 之 超 然 獨 立, 以 促 進 海 上 人 命 安 全 及 減 少 海 上 事 故 發 生 日 本 則 在 事 故 調 查 和 海 難 審 判 上 實 行 權 力 分 離 與 制 衡, 辯 論 制 度 和 權 利 救 濟 制 度, 確 保 行 政 相 對 人 的 權 利, 海 難 審 判 獨 立 制 度 相 當 完 善, 亦 非 常 值 得 借 鏡 13 中 華 民 國 船 長 公 會,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海 事 評 議 制 度 之 研 究, 第 164~179 頁 14 吳 東 明 及 陳 致 延,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制 度 的 比 較 研 析 及 策 進 思 維, 年 度 學 術 研 討 會,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165

17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對 比 而 言, 我 國 海 事 調 查 主 管 機 關 仍 由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作 出, 未 獨 立 脫 離 交 通 部 ; 另 因 體 制 關 係, 使 得 調 查 的 主 要 目 的 仍 停 留 在 雙 方 事 故 責 任 的 劃 清, 對 於 事 故 成 因 的 查 明 及 改 進 措 施 的 建 議 屈 居 次 要 地 位 在 調 查 技 術 支 援 與 服 務 網 絡 方 面 缺 乏 有 力 支 持, 事 故 調 查 報 告 的 公 開 亦 較 不 透 明, 實 有 必 要 在 我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航 港 局 正 改 制 設 置 之 際, 深 入 分 析 探 討 與 提 昇 精 進 肆 現 今 海 事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船 舶 發 生 碰 撞 後, 當 事 人 因 恐 懼 後 續 將 產 生 龐 大 的 民 事 賠 償 人 員 傷 亡 的 追 訴, 往 往 為 逃 避 責 任 而 肇 事 逃 逸 離 開 現 場, 枉 顧 須 遵 守 其 救 助 義 務, 搶 救 人 命 因 自 己 行 為 致 生 一 定 結 果 危 險, 負 防 止 其 發 生 之 義 務, 所 以 肇 事 逃 逸 之 船 舶 必 定 對 於 其 危 害 行 為 需 負 責 任 為 使 逃 逸 之 船 舶 負 起 責 任, 對 此 類 案 件 的 調 查, 證 據 的 取 得 極 其 重 要 對 海 上 碰 撞 肇 事 逃 逸 案 件 證 據 審 查 的 主 要 範 圍 分 述 如 下 : 1. 事 故 發 生 的 時 間 地 點 ; 2. 船 舶 的 外 部 特 徵 ; 3. 事 故 發 生 時 在 事 故 地 點 附 近 通 過 的 其 他 船 舶 ; 4. 肇 事 船 船 體 碰 撞 他 船 的 痕 跡 ; 5. 當 事 船 舶 內 部 的 航 行 數 據 紀 錄 ; 6. 當 事 船 舶 人 員 的 筆 錄 及 行 為 活 動 ; 7. 所 搜 集 的 物 證 經 科 學 鑑 定 與 事 實 相 符 不 管 目 的 係 為 使 逃 逸 之 船 舶 負 起 責 任, 亦 或 是 分 析 事 故 的 重 建 發 生 原 因 及 預 防 再 次 發 生, 都 必 須 透 過 證 據 來 還 原 事 故 經 過 然 而 海 上 證 據 的 取 得 方 法 與 陸 上 有 所 差 別, 以 下 將 探 討 有 關 在 海 上, 如 何 運 用 現 代 海 事 科 技 設 備 進 行 調 查 採 證 一 岸 際 雷 達 接 替 前 海 岸 巡 防 司 令 部 在 台 澎 部 署 的 岸 際 雷 達 (RD-250) 及 新 構 建 的 新 型 的 雷 達 (NOR-250), 海 岸 巡 防 署 目 前 所 使 用 之 岸 際 雷 達 系 統 是 由 其 前 兩 種 雷 達 所 組 166

173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成 自 民 國 90 年 起 至 92 年, 分 三 年 完 成 岸 際 雷 達 系 統 籌 建 計 畫 ; 由 原 來 海 巡 部 建 置 的 岸 際 RD-250 型 雷 達 站, 重 新 調 整 遷 架 外, 並 且 同 步 籌 補 新 型 雷 達, 有 效 綿 密 雷 達 監 控 我 國 四 週 海 域,24 小 時 全 天 候 監 控 海 面, 提 高 監 控 操 作 效 能 15 ( 一 ) 岸 際 雷 達 種 類 1. 岸 際 雷 達 RD-250 型 : 岸 際 雷 達 (RD-250) 型 是 英 國 Litton Marine System 公 司 所 屬 的 Decca Marine 部 門 所 產 製 的 Bridge Master Ⅱ 250 型 雷 達 岸 際 雷 達 籌 建 共 有 53 座, 建 立 近 海 目 標 監 控 的 能 力, 目 前 採 用 單 機 執 勤, 有 效 監 控 距 離 為 12 浬, 以 航 跡 描 繪 再 透 過 無 線 電 通 報 2. 岸 際 雷 達 FR-1510D 型 : 因 受 陸 地 地 形 的 影 響, 岸 際 雷 達 (RD-250) 會 產 生 監 控 死 角, 舊 型 岸 際 雷 達 (FR-1510D) 可 彌 補 不 足 之 處, 於 七 十 九 年 度 獲 得, 主 要 是 提 供 進 出 港 船 隻 監 控, 不 過 目 前 僅 剩 十 三 座, 已 屆 最 大 使 用 年 限 3. 新 式 岸 際 雷 達 NOR-250 型 : NOR-250 型 雷 達 是 海 巡 署 成 立 之 初, 歷 時 三 年 籌 建 而 成 的 沿 海 情 資 偵 蒐 設 備, 該 型 雷 達 裝 有 各 岸 際 雷 達 站 全 面 使 用 Nor Control IT VET 5070 型 作 業 系 統, 並 分 成 掛 載 8 呎 水 平 極 化 天 線 與 18 呎 圓 形 極 化 天 線 兩 型, 已 推 廣 建 構 至 海 巡 機 關 所 屬 78 個 雷 達 站 16 海 巡 岸 際 雷 達 站 採 用 NOR-250 型 雷 達 監 控 者, 均 以 雙 機 複 式 配 置 模 式 執 行, 同 時 配 有 8 呎 和 18 呎 雷 達 天 線, 並 結 合 兩 套 收 發 信 機, 更 由 於 加 掛 導 波 管 切 換 單 元, 使 兩 型 雷 達 組 成 元 件 得 以 交 互 切 換 運 作, 藉 此 增 強 雷 達 設 備 可 用 性, 俾 利 雷 達 操 作 人 員 於 各 種 天 候 下, 均 得 清 楚 判 讀 附 近 海 域 船 舶 航 跡 變 化 劉 偉 生, 岸 際 雷 達 應 用 於 沿 海 漁 業 管 理 可 行 性 探 討,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海 洋 事 務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10 年 6 月, 頁 7-11 沈 啟 仁, 精 進 海 域 巡 防 能 量 之 船 艦 寬 頻 通 信 系 統 研 究 以 海 巡 署 衛 星 船 位 回 報 系 統 為 例,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碩 士 論 文,2011 年 6 月, 頁 時 至 民 國 99 年, 岸 總 局 再 度 為 了 新 成 立 之 綠 島 保 育 小 隊, 及 綠 島 附 近 海 域 之 觀 光 資 源 維 護 海 上 犯 罪 打 擊 生 態 環 境 永 續 經 營, 獨 立 起 案 設 置 一 處 綠 島 岸 際 雷 達 站 同 樣 採 新 型 雷 達 之 雙 機 複 式 配 置 的 綠 島 雷 達 站, 其 籌 建 架 構 與 其 他 77 處 雷 達 站 概 念 相 同, 不 僅 將 前 端 雷 達 站 以 無 人 固 守 方 式, 逕 行 24 小 時 連 線 監 視 與 硬 體 故 障 報 修 維 護, 而 且 透 過 海 巡 資 訊 網 路 數 據 連 線, 將 雷 達 顯 示 器 輸 出 畫 面 視 頻 資 訊 傳 回 後 端 勤 指 中 心 儲 存 運 用, 而 勤 指 中 心 值 勤 人 員 亦 可 藉 由 網 路 連 線, 直 接 對 前 端 雷 達 系 統 進 行 設 定 查 詢 管 理 等 操 作 167

17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透 過 上 述 岸 際 雷 達 系 統 之 全 天 候 偵 測, 自 前 端 雷 達 顯 示 器 所 攫 取 之 監 控 畫 面, 經 由 海 巡 資 訊 網 路, 傳 至 後 端 雷 操 手 負 責 輪 值 監 看 勤 指 中 心 工 作 站 中 ; 隨 後, 來 自 全 國 各 處 雷 達 站 監 控 所 得 情 資, 將 再 透 過 內 部 網 路 傳 送 回 海 巡 署 自 行 研 發 的 雷 情 顯 示 系 統 內 17 ( 二 ) 岸 際 雷 達 的 蒐 證 應 用 岸 際 雷 達 系 統 將 所 轄 範 圍 內, 船 舶 實 際 的 航 行 位 置 顯 示 於 雷 達 畫 面 上, 雷 操 手 可 以 很 清 楚 看 到 船 舶 的 行 徑 狀 態, 所 有 的 軌 跡 路 徑 也 都 將 存 於 資 料 庫 中, 以 做 為 日 後 調 閱 查 詢 船 舶 行 徑 路 線 的 歷 史 資 料, 航 行 資 料 可 顯 示 目 標 之 船 艏 速 度 向 量 線 及 長 度, 並 提 供 最 近 接 觸 點 (CPA) 及 最 近 接 觸 時 間 (TCPA) 等 功 能 透 過 此 一 系 統, 可 以 使 岸 上 單 位 暸 解 船 舶 現 行 船 位 及 動 態, 有 助 海 巡 署 確 實 掌 握 海 上 船 舶 動 態 岸 際 雷 達 對 海 上 船 舶 之 監 控, 可 對 海 難 事 故 提 供 船 舶 位 置 和 遇 險 資 訊 由 於 岸 際 雷 達 系 統 於 雷 達 螢 幕 上 所 顯 示 的 僅 是 掃 描 光 點, 因 此 目 前 海 巡 署 堵 是 在 船 舶 進 出 港 口 時 進 行 鎖 定 以 辦 別 目 標 在 船 舶 出 港 時 由 檢 查 之 安 檢 所 實 施 檢 查 後, 通 報 守 望 哨 依 序 通 報 雷 操 手, 進 行 逐 船 鎖 定 監 控 並 將 各 船 舶 律 定 編 號, 而 進 港 時, 則 由 雷 操 手 通 報 守 望 員, 依 序 通 報 安 檢 所 實 施 檢 查, 使 雷 達 操 作 程 序 落 實 執 行 另 外 有 關 商 船 部 分, 於 商 港 進 出 航 道 海 域, 雷 操 手 偵 測 到 較 大 回 跡 光 點 時, 經 雷 操 手 透 過 港 務 局 船 舶 進 出 港 預 報 系 統 查 詢 研 判 與 守 望 哨 核 對 確 認 進 出 商 港 船 舶 之 身 分 識 別 惟 岸 際 雷 達 之 蒐 證 應 用 容 易 受 限 於 天 候 及 距 離, 對 於 僅 航 經 我 國 附 近 海 域 不 進 入 我 國 港 口, 或 由 其 他 國 家 水 域 欲 進 入 本 國 商 港 之 船 舶, 亦 或 是 在 我 港 口 進 出 港 超 過 雷 達 監 控 範 圍 ( 脫 鎖 ) 船 舶, 就 難 以 辦 別 其 身 分 進 行 航 跡 追 蹤, 因 此 在 岸 際 雷 達 應 用 上, 應 配 合 雷 情 系 統 鏈 結 VMS 及 AIS 提 供 之 資 訊 或 國 軍 的 雷 達 資 訊, 作 船 舶 身 分 及 船 位 動 態 統 合 研 判 17 雷 情 顯 示 系 統 是 一 個 以 岸 際 雷 達 系 統 偵 蒐 情 資 為 資 料 來 源, 並 鏈 結 海 巡 寬 頻 通 信 網 絡, 搭 配 電 子 海 圖 資 料 庫 之 套 疊 圖 層, 將 各 地 雷 達 站 觀 察 監 控 追 蹤 鎖 定 警 告 等 各 類 雷 達 顯 示 內 容, 以 使 用 者 圖 形 介 面 (GUI), 在 該 系 統 的 操 作 視 窗 中 輸 出 168

175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二 漁 船 監 控 系 統 ( 一 ) VMS 發 展 由 於 科 技 的 發 展, 作 業 漁 船 逐 漸 大 型 化, 且 其 捕 撈 技 術 也 日 趨 進 步, 造 成 短 短 二 十 餘 年 間 全 球 總 漁 獲 量 暴 增 超 過 一 億 公 噸, 漁 船 隊 之 規 模 更 是 遠 高 於 漁 獲 量 之 成 長, 也 使 得 全 球 漁 業 資 源 日 益 匱 乏 因 此 為 加 強 公 海 漁 業 資 源 管 理, 確 保 海 洋 漁 業 資 源 之 永 續 利 用, 聯 合 國 陸 續 通 過 各 項 宣 言 協 定 準 則 及 公 約, 要 求 各 沿 海 國 及 遠 洋 漁 業 國 共 同 合 作, 加 強 資 源 之 養 護 與 管 理 各 區 域 性 漁 業 組 織 及 沿 海 國 為 有 效 管 理 所 轄 水 域 漁 船 作 業 秩 序, 並 養 護 該 等 水 域 漁 業 資 源, 紛 紛 要 求 在 其 所 轄 水 域 作 業 之 漁 船 應 安 裝 漁 船 監 控 系 統 (Vessel Monitoring System;VMS), 以 掌 握 漁 船 即 時 動 態 資 訊 為 配 合 國 際 漁 業 管 理 趨 勢 並 善 盡 船 旗 國 管 理 責 任, 漁 業 署 自 西 元 1996 年 起, 即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漁 業 合 作 發 展 協 會 研 發 適 合 國 人 操 作 用 VMS, 並 於 該 協 會 成 立 監 控 中 心, 以 處 理 接 收 漁 船 船 位 相 關 訊 息 ; 並 透 過 第 一 次 獎 勵 補 助 方 案 於 西 元 1996 至 西 元 1999 年 間 陸 續 獎 勵 漁 船 安 裝 VMS; 西 元 2000 年 起, 規 定 大 西 洋 作 業 之 鮪 延 繩 釣 漁 船 及 魷 釣 船, 應 安 裝 VMS 回 報 船 位 由 管 理 較 嚴 格 的 大 西 洋 逐 步 拓 展 至 印 度 洋 和 太 平 洋 2002 年 規 定 捕 撈 南 方 黑 鮪 及 秋 刀 船 必 須 安 裝 VMS 西 元 2005 年 起, 所 有 一 百 噸 以 上 遠 洋 漁 船 均 須 安 裝 VMS 另 在 西 元 2006 年 推 動 第 二 次 獎 勵 補 助 方 案, 鼓 勵 小 型 鮪 釣 船 及 大 型 拖 網 船 安 裝 VMS, 消 弭 國 內 與 國 際 上 漁 船 大 小 單 位 落 差 所 形 成 的 規 範 漏 洞, 此 方 案 的 實 施, 將 可 使 臺 灣 所 有 遠 洋 漁 船 皆 納 入 VMS 管 理 制 度 當 中 18 目 前 除 了 回 報 船 位 外, 更 已 規 定 部 分 漁 船 須 透 過 漁 船 監 控 系 統 回 報 漁 獲 ( 二 ) VMS 概 述 漁 船 監 控 系 統 係 透 過 通 訊 設 備 將 漁 船 全 球 定 位 系 統 (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GPS) 船 位 資 料 傳 送 岸 上 至 監 控 中 心, 使 之 可 隨 時 掌 握 漁 船 作 業 動 態 目 前 所 使 用 之 通 訊 系 統 有 衛 星 通 訊 及 高 頻 (HF) 超 高 頻 (VHF) 無 線 通 訊 等, 惟 因 高 頻 (HF) 超 高 頻 (VHF) 無 線 通 訊 受 氣 候 及 地 形 等 因 素 影 響 較 為 嚴 重, 因 此 目 前 國 際 間 較 少 採 用 在 漁 船 監 控 系 統 中, 而 大 多 採 用 穩 定 性 較 高 之 衛 星 通 訊 系 統 進 行 船 18 張 水 鍇 劉 坤 玉 宋 燕 輝, 臺 灣 遠 洋 漁 業 與 漁 船 監 控 系 統 發 展 歷 程 與 驅 策 動,MarinePolicy,34(3), 2010 年, 頁

17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位 資 料 傳 輸 之 工 具, 在 衛 星 通 訊 系 統 中 又 以 ARGOS 19 及 Inmarsat-C 20 兩 種 衛 星 通 訊 系 統 佔 大 多 數 21 我 國 VMS 系 統 是 利 用 此 兩 種 衛 星 系 統 作 為 VMS 之 訊 號 傳 輸, 但 目 前 我 國 漁 船 安 裝 之 VMS 系 統 以 Inmarsat-C 系 統 為 主 透 過 Inmarsat-C 系 統 之 船 岸 雙 向 通 訊 之 硬 體 設 備, 可 以 自 動 傳 送 船 位 漁 獲 量 或 其 他 文 字 資 料, 亦 搭 配 個 人 電 腦 或 個 人 數 位 助 理 PDA, 以 收 發 電 子 郵 件 回 報 漁 獲 量 或 閱 覽 相 關 訊 息, 並 有 結 合 海 上 遇 險 緊 急 通 訊 功 能, 亦 可 結 合 印 表 機, 即 可 自 動 接 收 並 顯 示 岸 上 所 發 出 的 特 別 指 示 或 氣 象 報 告 資 料 監 控 中 心 可 將 取 得 之 船 位 資 料 轉 入 資 料 庫, 透 過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GIS) 軟 體 顯 示 船 位 航 跡, 以 瞭 解 漁 船 動 態 ( 三 ) VMS 蒐 証 應 用 海 巡 署 為 能 確 實 掌 握 臺 日 爭 議 海 域 船 舶 動 態, 於 民 國 97 年 1 月 完 成 鏈 結 應 用 農 委 會 漁 業 署 VMS 相 關 船 位 資 訊, 整 合 於 雷 情 資 訊 系 統, 以 支 援 海 巡 署 各 單 位 執 勤 運 用, 詳 如 圖 一 所 示 在 完 成 跨 機 關 間 資 料 轉 換, 建 立 橫 向 協 調 聯 繫 機 制, 亦 擴 增 既 有 岸 際 雷 達 監 控 範 圍 外, 可 補 足 海 巡 署 既 有 岸 際 雷 達 監 控 目 標 距 離 限 制 (12 浬 以 內 ), 監 控 範 圍 延 伸 至 臺 日 重 疊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並 提 高 目 標 漁 船 身 份 辨 識 率, 強 化 海 巡 署 整 體 海 域 安 全 維 護 能 量 一 般 而 言, 我 國 海 上 作 業 船 隻 主 要 區 分 商 船 及 漁 船 兩 大 類 型 船 舶, 商 船 因 產 生 損 害 後 果 較 漁 船 嚴 重, 財 產 資 本 也 較 為 充 裕, 因 此 在 國 際 規 範 對 於 其 要 求 均 較 漁 船 高 如 西 元 2004 年 SOLAS 公 約 修 正 案 第 五 章 中 強 制 要 求 商 船 安 裝 AIS 和 VDR ARGOS 系 統 係 由 法 國 Collecte Localisation Satellites 公 司 ( 簡 稱 CLS) 所 發 展, 為 單 向 通 訊 傳 輸 系 統 ( 由 船 至 岸 ), 通 訊 區 域 可 涵 蓋 全 球 該 系 統 硬 體 設 備 包 括 ARGOS 發 報 器 天 線 連 接 盒 (Connection box) 及 資 料 傳 輸 器 (Psion), 其 傳 輸 方 式 係 由 ARGOS 發 報 器 天 線 自 動 將 所 接 收 之 GPS 船 位 資 料 傳 輸 至 ARGOS 衛 星, 再 傳 至 ARGOS 地 面 接 收 站 資 料 處 理 中 心 儲 存 資 料 處 理 中 心 以 將 資 料 傳 至 監 控 中 心, 或 由 監 控 中 心 以 分 封 數 據 網 路 (PACNET) 與 ARGOS 資 料 處 理 中 心 連 線 取 得 資 料 至 漁 船 作 業 動 態 之 監 控, 係 由 監 控 中 心 以 ELSA 監 控 軟 體 直 接 讀 取 資 料, 顯 示 並 監 控 之 Inmarsat 衛 星 系 統 為 國 際 海 事 衛 星 組 織 (International Maritime Satellite Organization,Inmarsat) 所 發 展 作 為 船 舶 海 上 通 訊 之 用, 共 有 四 顆 同 步 衛 星, 分 別 分 佈 於 東 大 西 洋 西 大 西 洋 印 度 洋 及 太 平 洋 赤 道 上 方, 涵 蓋 全 球 南 北 緯 70 度 間 海 域 目 前 國 際 間 運 用 在 漁 船 監 控 系 統 上 的 為 Inmarsat-C 系 統 該 系 統 硬 體 設 備 含 衛 星 天 線 Inmarsat-C 主 機 及 電 腦 系 統 ( 可 傳 送 及 接 收 資 料 ), 可 由 內 建 於 主 機 內 之 GPS 接 收 船 位 資 料, 經 衛 星 天 線 傳 送 至 Inmarsat 衛 星, 再 傳 至 Inmarsat 地 面 台 (Land Earth Stations; LES) 再 由 地 面 台 依 船 上 所 設 定 之 傳 輸 方 式, 如 電 報 (Telex) 傳 真 (Fax) 或 電 子 郵 件 ( ) 等 方 式, 將 資 料 傳 輸 至 監 控 中 心, 抑 或 由 監 控 中 心 利 用 向 地 面 台 申 請 之 資 料 網 路 識 別 碼 (Data Network Identification, DNID), 以 或 分 封 數 據 網 路 (X.25) 透 過 Inmarsat 衛 星 向 漁 船 之 Inmarsat-C 設 備 抽 取 其 GPS 船 位 ( 即 polling) 監 控 中 心 再 將 取 得 之 船 位 資 料 轉 入 資 料 庫, 透 過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GIS) 軟 體 顯 示 船 位 航 跡, 以 監 控 管 理 漁 船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漁 業 合 作 發 展 協 會, 170

177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等 儀 器, 可 使 商 船 之 即 時 船 位 數 據 及 航 行 動 態, 立 即 為 岸 上 接 收 台 知 悉, 且 在 發 生 事 故 後, 可 透 過 VDR 進 行 事 故 重 建, 還 原 真 相 ; 然 漁 船 在 規 範 上 則 須 考 量 裝 設 成 本 等 各 項 因 素, 未 能 達 到 如 此 境 地 透 過 VMS 系 統 之 鏈 結 後, 海 巡 人 員 可 利 用 該 署 雷 情 系 統, 獲 知 遠 洋 漁 船 作 業 動 態 航 跡, 亦 能 調 閱 當 時 附 近 海 域 航 行 船 隻, 提 供 當 時 海 域 狀 況, 解 決 受 限 於 雷 達 涵 蓋 範 圍 12 浬 內 沿 近 海 域 之 限 制 惟 現 行 VMS 規 定 安 裝 對 象 並 未 普 及 至 所 有 漁 船, 僅 對 於 遠 洋 作 業 漁 船 進 行 強 制 安 裝, 因 此 在 沿 近 海 範 圍 小 型 作 業 船 隻, 仍 無 法 全 般 掌 握 另 外 依 各 區 域 性 漁 業 管 理 組 織 (Regional Fisheries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RFMOs) 相 關 規 範,VMS 回 報 頻 率 大 約 僅 每 4 至 6 小 22 時 回 報 一 次, 不 夠 密 集, 對 漁 船 船 位 的 掌 握 僅 為 大 範 圍 航 行 區 域, 不 夠 精 準, 在 訴 訟 上 的 證 據 能 力 較 為 不 足, 因 此 對 於 船 舶 碰 撞 的 蒐 證 上, 仍 須 比 對 其 他 人 證 物 證 等 詳 細 資 訊, 以 供 研 析 之 三 船 舶 自 動 識 別 系 統 ( 一 ) AIS 發 展 及 規 範 船 舶 自 動 識 別 系 統 (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 裝 備 從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IMO) 第 38 屆 航 行 安 全 分 委 員 會 開 始 提 出 後, 經 西 元 1999 年 IMO 航 行 安 全 委 員 會 第 45 次 會 議 (NAV45) 通 過 AIS 強 制 性 安 裝 決 定 : 要 求 在 西 元 2002 年 7 月 1 日 後 建 造 的 新 船 及 西 元 2008 年 7 月 1 日 起, 在 航 的 營 運 船 上 必 須 裝 備 AIS 西 元 2000 年 5 月 IMO 海 事 安 全 委 員 會 議 未 通 過 上 述 強 制 性 安 裝 AIS 的 議 案, 同 年 12 月 IMO 海 事 安 全 委 員 會 第 73 次 會 議 (MSC73) 通 過 AIS 強 制 性 安 裝 議 案, 按 照 國 際 海 上 人 命 安 全 SLOAS 公 約 第 五 章 的 修 訂 案 中, 將 AIS 納 入 成 為 強 制 性 的 設 備 要 求 按 照 SOLAS 公 約 第 五 章 新 規 定, 要 求 所 有 在 西 元 2002 年 7 月 1 日 或 以 後 建 造, 航 行 於 國 際 航 線 的 300 總 噸 位 以 上 的 船 舶 公 約 國 航 行 於 國 內 航 線 的 500 總 噸 位 以 上 的 船 舶 以 及 所 有 客 輪, 均 須 配 置 船 舶 自 動 識 別 系 統 AIS 要 求 所 有 於 西 元 2007 年 7 月 1 日 前 建 造 的 從 事 國 際 航 線 的 各 類 船 舶, 必 須 在 西 元 2003 年 7 月 1 日 到 西 元 2008 年 7 月 1 日 前 配 置 AIS 設 備, 但 在 此 期 限 後 2 年 內 將 永 久 退 役 的 船 舶 可 免 配 置 AIS 設 備 但 因 美 國 911 恐 怖 攻 擊 事 件 造 成 飛 航 安 全 的 危 害, 亦 激 起 航 運 界 的 危 22 中 華 民 國 對 外 漁 業 合 作 發 展 協 會, 國 際 間 漁 船 監 控 系 統 之 實 施 概 況 171

17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機 意 識, 進 而 促 使 IMO 修 正 AIS 設 備 規 定 的 時 程, 於 西 元 2002 年,IMO 海 事 安 全 委 員 會 中, 再 次 修 改 SOLAS 第 五 章 將 航 行 於 國 際 航 線 的 船 舶 的 實 施 時 程 從 西 元 2008 年 提 前 至 西 元 2004 年, 其 安 裝 期 程, 詳 如 表 二 所 述 ( 二 ) AIS 概 述 1.AIS 功 能 :SOLAS 第 五 章 第 19 條 規 定 明 確 的 指 出 AIS 應 該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提 供 自 動 地 連 續 性 的 基 地 站 與 移 動 站 的 通 訊 之 資 訊, 包 括 船 舶 識 別 碼 船 舶 種 類 船 舶 位 置 航 速 航 向 航 行 狀 態 和 其 他 船 舶 安 全 相 關 資 訊 (2) 自 動 接 收 船 舶 的 資 訊 (3) 監 控 與 追 蹤 航 跡 (4) 有 傳 送 基 地 站 與 移 動 台 之 資 訊 能 力 2. 涵 蓋 範 圍 :AIS 典 型 的 涵 蓋 範 圍 一 般 約 在 20 至 30 浬 23, 視 天 線 高 度 而 定, 也 可 以 用 中 繼 站 延 伸 涵 蓋 範 圍 3.AIS 船 載 台 發 送 的 資 料 內 容 24 可 分 為 三 類, 其 資 訊 類 型 與 內 容, 詳 如 表 三 所 述 : (1) 固 定 或 靜 態 資 訊 : 在 AIS 安 裝 時 輸 入, 只 有 在 船 舶 改 名 或 改 裝 成 不 同 種 類 的 船 舶 時 才 需 要 更 改 包 括 船 名 呼 號 MMSI 識 別 碼 IMO 識 別 碼 船 舶 長 度 種 類 與 貨 載 定 位 天 線 位 置 等 (2) 動 態 資 訊 : 除 航 行 狀 態 外, 都 是 從 連 接 到 AIS 的 航 儀 感 測 裝 置 取 得 並 自 動 更 新 包 括 船 位 對 地 航 向 對 地 航 速 航 艏 向 航 行 狀 態 轉 向 速 率 等 (3) 航 程 相 關 資 訊 : 需 要 人 工 輸 入, 並 可 能 需 要 在 航 程 中 修 改 更 新 包 括 船 舶 吃 水 深 危 險 貨 物 種 類 目 的 港 與 預 計 抵 達 時 間 航 路 計 畫 等 ( 三 ) AIS 蒐 證 應 用 根 據 IMO 規 定, 船 舶 上 安 裝 的 AIS 設 備 除 在 有 關 國 際 協 議 規 則 或 標 準 要 求 保 護 航 行 資 訊 的 情 況 下 ( 如 為 避 免 海 盜 獲 得 船 舶 資 訊 ), 否 則 不 得 將 AIS 關 閉 因 此, 每 一 艘 配 備 AIS 設 備 的 航 行 船 舶 動 態 都 能 被 即 時 追 蹤 記 錄, 當 事 故 發 生 時, 利 用 AIS 系 統 可 調 出 逃 逸 船 舶 的 一 些 重 要 的 靜 態 資 訊, 如 IMO 識 別 碼 呼 號 船 名 等 ; 在 認 定 事 故 地 點 上, 透 過 AIS 回 播 功 能, 可 調 出 被 調 查 船 的 歷 史 航 跡, 看 其 張 淑 淨, 船 舶 自 動 辨 識 與 報 告 系 統 整 合 規 劃 之 研 究, 交 通 部 委 託 研 究 案,2003 年 5 月, 頁 13 張 淑 淨, 船 舶 自 動 辦 別 與 報 告 系 統 整 合 規 劃 之 研 究, 交 通 部 委 託 研 究 案,2003 年 5 月, 頁

179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是 否 經 過 事 故 地 點 ; 在 認 定 事 故 發 生 時 間 上, 可 通 過 航 跡 圖 及 相 關 的 船 位 資 訊, 判 斷 在 相 關 的 時 間 點 上, 被 調 查 船 是 否 位 於 相 關 的 事 故 地 點 ; 調 出 相 關 的 時 間 點 上 被 調 查 船 的 船 艏 向, 可 判 斷 出 其 當 時 的 航 向, 與 被 撞 船 當 時 的 航 向 及 被 撞 部 位 進 行 對 照 分 析, 從 而 進 行 查 證 ; 船 舶 在 肇 事 逃 逸 的 過 程 中, 往 往 會 改 變 計 畫 航 線, 進 行 不 一 樣 的 轉 向, 有 一 些 不 合 理 的 駕 駛 操 縱, 這 時 可 調 出 船 舶 的 計 畫 航 線 及 相 關 的 轉 向 點 資 訊 等 進 行 查 證 AIS 系 統 對 於 海 事 調 查 方 面 所 提 供 的 資 訊, 在 證 據 效 力 上 具 有 強 大 的 可 靠 性 AIS 系 統 能 夠 真 實 地 提 供 調 查 處 理 事 故 所 需 要 的 一 些 技 術 方 面 的 資 料, 如 航 速 船 位 等, 並 且 AIS 提 供 的 GPS 船 位 是 即 時 連 續 的, 因 此 調 查 時 可 對 事 故 發 生 海 域, 在 可 能 發 生 的 一 段 時 間 內, 調 閱 AIS 的 存 錄 資 料, 顯 示 所 有 安 裝 AIS 設 備 船 舶 在 此 水 域 內 的 歷 史 航 跡, 藉 由 與 事 故 船 舶 的 歷 史 軌 跡 進 行 比 對, 判 別 船 舶 事 故 的 責 任 另 外, 由 岸 台 或 其 他 船 舶 所 記 錄 存 儲 的 資 訊 可 信 度 更 高, 大 幅 避 免 了 當 事 人 為 逃 避 責 任, 而 惡 意 更 改 資 料, 弄 虛 作 假 的 情 況 ; 且 AIS 系 統 與 其 他 類 似 儀 器 相 比, 還 具 有 抗 干 擾 抗 遮 蔽 盲 區 小 定 位 精 度 高 等 特 點, 使 得 在 港 區 內 船 舶 相 對 密 集 的 情 況 下, 發 生 事 故 時 也 能 準 確 地 獲 得 船 舶 的 相 關 資 訊, 及 時 地 進 行 處 理 因 此,AIS 系 統 在 海 事 調 查 的 應 用 將 可 更 迅 速 更 可 靠 地 釐 清 事 故 發 生 的 經 過, 並 判 別 事 故 的 責 任 然 AIS 系 統 並 非 沒 有 其 蒐 證 缺 點, 它 只 針 對 裝 置 AIS 之 船 舶 才 能 發 生 效 用, 如 裝 置 AIS 之 船 舶 的 艘 數 愈 多, 則 自 動 收 集 他 船 資 訊 之 船 舶 愈 多 在 我 國 AIS 系 統 僅 規 定 適 用 於 商 船 上, 因 此 對 於 無 裝 置 AIS 之 其 他 船 舶 因 為 無 法 收 發 發 送 本 船 或 他 方 船 隻 之 資 訊, 因 此 就 無 相 關 資 料 可 供 調 閱 蒐 證 ( 四 ) 我 國 AIS 實 施 現 況 交 通 部 運 輸 研 究 所 港 灣 技 術 研 究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港 研 中 心 ) 為 了 儘 速 達 成 臺 灣 海 域 航 安 管 理 全 面 電 子 化, 進 而 實 現 臺 灣 智 慧 型 海 運 系 統 的 總 目 標, 港 研 中 心 自 2009 年 3 月 至 2011 年 8 月 已 完 成 基 隆 港 蘇 澳 港 臺 北 港 臺 中 港 高 雄 港 花 蓮 港 馬 公 港 開 元 港 布 袋 港 外 埔 港 等 10 個 主 要 港 口 之 船 舶 自 動 辨 識 系 統 的 建 置 25, 並 且 透 過 網 路 整 合 了 各 岸 台 的 動 態 資 訊, 建 立 了 一 套 可 以 動 態 查 詢 臺 灣 海 域 船 舶 的 動 態 資 訊 系 統, 一 般 使 用 者 只 要 透 過 港 研 中 心 船 舶 動 態 資 訊 系 統 網 站 25 蔡 瑞 舫 張 富 東 邱 永 芳 張 景 森, 智 慧 型 航 行 與 監 測 系 統 之 研 究, 第 33 屆 海 洋 工 程 研 討 會 論 文 集,2011 年 12 月, 頁

18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26 就 可 以 查 詢 瀏 覽 及 統 計 分 析 臺 灣 各 主 要 港 口 進 出 港 的 即 時 船 舶 動 態 資 訊 海 巡 署 為 提 昇 海 面 船 舶 目 標 辨 識 率, 目 前 已 規 劃 完 成 鏈 結 港 研 中 心 之 AIS 相 關 船 舶 動 態 資 訊, 將 AIS 系 統 商 貨 輪 船 舶 資 訊 整 合 於 海 巡 署 雷 情 系 統 平 台 顯 示 運 用, 並 於 民 國 99 年 底 開 放 海 巡 署 各 單 位 連 線 使 用, 以 提 供 使 用 者 顯 示 及 查 詢 目 標 船 舶 自 動 識 別 系 統 相 關 資 訊 另 海 巡 署 艦 艇 裝 設 AIS 系 統 自 民 國 98 年 開 始 分 為 三 個 階 段 實 施 : 第 一 階 段 (98-99 年 ), 海 巡 署 先 選 定 某 1 艘 巡 防 艇 加 裝 AIS 船 台 ; 進 行 評 估 以 利 後 續 建 置 作 業 第 二 階 段 (100 年 ), 經 AIS 試 驗 編 裝 評 估 結 果 符 合 勤 務 需 求 及 安 全 性 後, 先 針 對 100 噸 級 以 上 巡 防 艦 艇 船 ( 共 計 37 艘 ) 裝 設 AIS 船 台, 以 機 動 延 伸 雷 達 監 控 範 圍, 並 提 升 即 時 查 緝 救 難 及 漁 業 巡 護 效 能 第 三 階 段 (101 年 以 後 ), 針 對 20 至 60 噸 級 巡 防 艇 ( 共 計 120 艘 ; 不 含 除 污 艇 及 救 難 艇 ), 加 裝 AIS 船 台, 以 達 到 監 控 周 邊 海 面 船 舶 之 目 標 在 未 來 新 造 艦 艇 ( 包 含 強 化 編 裝 方 案 ) 亦 均 應 一 併 裝 設 AIS 船 台 四 航 行 數 據 記 錄 器 ( 一 ) VDR 發 展 及 規 範 航 行 數 據 記 錄 器 (Voyage Data Recorder;VDR), 俗 稱 黑 盒 子, 不 管 在 航 空 陸 地 及 海 運 的 運 輸 工 具 上 均 可 見 其 運 用 詳 如 圖 二 及 圖 三 等 所 示 自 西 元 1970 年 代 以 來, 美 國 國 家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NTSB 一 直 在 積 極 促 進 VDR 在 船 舶 上 的 應 用 推 廣 NTSB 在 對 多 起 海 難 事 故 進 行 調 查 和 總 結 時 不 斷 的 提 出 多 項 對 系 統 發 展 和 技 術 要 求 有 關 的 建 議, 使 其 對 VDR 技 術 不 斷 完 善, 和 制 定 規 則 上 有 積 極 推 動 的 作 用 NTSB 不 僅 在 多 次 海 上 碰 撞 事 件 及 其 預 防 建 議 措 施 成 效 等 專 題 研 討 會 上 對 USCG 提 出 關 於 安 裝 VDR 的 建 議, 並 對 IMO 海 事 安 全 委 員 會 提 出 相 關 安 全 性 建 議, 建 議 其 由 美 國 港 口 啟 航 總 噸 位 超 過 1,600 以 上 所 有 客 船 的 成 員 國, 均 應 要 求 配 備 VDR NTSB 的 建 議 得 到 IMO 海 事 安 全 委 員 會 的 支 持, 在 徵 得 各 方 意 見 後, 於 西 元 1995 年 採 納 成 為 內 部 通 過 議 案 根 據 IMO 於 西 元 1997 年 第 20 屆 大 會 決 議 (IMO A.861 第 20 號 決 議 ), 通 過 對 VDR 一 般 性 能 的 標 準 IMO 在 該 決 議 中 較 為 詳 細 制 定 了 VDR 的 技 術 標 準, 並 且 26 台 灣 海 域 船 舶 動 態 資 訊 系 統 網 站, 174

181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討 論 將 安 裝 VDR 要 求 列 入 SOLAS 公 約 第 五 章 修 正 案 該 修 正 案 業 於 西 元 2000 年 IMO 第 屆 大 會 通 過, 並 於 西 元 2002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該 修 正 案 規 定 了 對 國 際 間 航 行 的 駛 上 / 駛 下 型 客 船 (Roll-on/Roll-off Passenger Ship) 和 客 船 安 裝 VDR 的 最 後 期 限, 及 對 各 種 船 舶 安 裝 VDR 的 建 議 按 照 IMO 有 關 大 會 決 議 及 A.861(20) 號 決 議 案,VDR 的 安 裝 時 間 和 適 用 標 準 規 範 27, 詳 見 表 四 所 述, 如 下 : 1. 西 元 2002 年 7 月 1 日 或 以 後 建 造 的 客 船, 於 建 造 時 配 置 2. 西 元 2002 年 7 月 1 日 以 前 建 造 的 駛 上 / 駛 下 型 客 船, 應 不 遲 於 西 元 2002 年 7 月 1 日 或 以 後 的 第 一 次 檢 驗 時 配 置 3. 除 駛 上 / 駛 下 型 客 船 外, 西 元 2002 年 7 月 1 日 以 前 建 造 的 客 船, 應 不 遲 於 西 元 2004 年 1 月 1 日 配 置 4. 除 客 船 外, 西 元 2002 年 7 月 1 日 或 以 後 建 造 的 總 噸 位 3,000 及 以 上 國 際 航 行 的 船 舶, 於 建 造 時 配 置 ( 二 ) VDR 概 述 1.VDR 功 能 船 舶 安 裝 船 VDR 可 以 記 錄 雷 達 資 料, 監 控 船 舶 交 叉 通 過 之 全 過 程 主 機 運 轉 資 料 監 控 主 機, 使 其 性 能 和 維 護 情 況 達 到 最 優 化 等 功 能, 對 船 舶 的 安 全 航 行 與 管 理 發 揮 重 要 的 作 用, 對 還 原 事 故 重 建 現 場 也 有 極 大 的 幫 助 從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所 發 佈 之 相 關 決 議 案 及 技 術 性 要 求, 可 知 VDR 有 以 下 幾 點 主 要 的 用 途 : (1) 提 供 海 事 調 查 客 觀 的 船 舶 數 據 (2) 監 控 船 員 的 技 術 操 作 情 形, 及 提 供 船 員 培 訓, 達 到 要 求 的 技 術 水 準 (3) 監 控 主 機 運 轉 狀 況, 以 助 於 提 高 航 運 公 司 的 資 訊 管 理 根 據 SOLAS 公 約 及 其 相 關 決 議 案 之 規 定,VDR 最 低 性 能 標 準 可 歸 納 如 下 28 : (1) VDR 是 一 完 整 系 統 : 包 括 資 料 處 理 編 碼 資 料 界 面 記 錄 參 數 電 源 供 應 和 專 用 備 用 電 源 ( 或 充 電 式 輔 助 電 源 ) 和 相 關 配 備 (2) 能 連 續 獲 取 和 記 錄 預 先 選 擇 資 料 : 包 括 : 航 行 參 數 ( 船 位 航 向 速 度 ) 機 艙 參 數 ( 主 機 舵 機 俥 令 ) 安 全 參 數 ( 主 警 報 器 船 體 開 口 水 密 和 防 火 門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網 站, 的 介 紹 張 朝 陽,VDR 在 海 事 調 查 案 例 之 運 用, 海 巡 署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海 難 事 故 蒐 證 及 救 護 訓 練 教 材, 2010 年, 頁

18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的 狀 態 船 體 應 力 狀 況 ) 駕 駛 台 通 話 和 VHF 通 信 雷 達 資 料 及 事 後 顯 示 的 選 擇 等 (3) VDR 能 在 12 小 時 內 連 續 記 錄 所 有 資 料 : 並 能 去 舊 存 新 消 除 陳 舊 資 料 和 保 存 最 新 資 料, 當 供 電 系 統 中 斷 時, 能 以 備 用 電 源 繼 續 供 電 2 小 時 以 上 記 錄 的 資 料 具 有 完 整 性, 並 能 防 止 被 篡 改 (4) 記 錄 資 料 的 儲 存 : 記 錄 資 料 應 能 保 留 2 年 以 上, 位 於 保 護 容 器 內 的 資 料 必 須 能 承 受 按 規 定 的 惡 劣 環 境 試 驗 條 件, 並 且 在 試 驗 後 資 料 不 會 丟 失 (5) VDR 之 資 料 保 護 單 元 需 以 色 澤 鮮 明 的 保 護 性 材 料 包 裝, 能 滿 足 爆 炸 燃 燒 衝 擊 浸 沒 等 極 端 條 件 的 要 求, 並 安 裝 聲 納 信 標 用 於 發 送 遇 難 位 置 信 號, 以 便 被 搜 尋 (6) 資 料 讀 出 使 用 及 分 析 : 海 事 事 故 調 查 期 間, 只 能 由 具 公 權 力 之 行 政 機 關 開 啟 使 用 和 分 析 資 料, 以 研 判 事 故 發 生 的 原 因 2. 記 錄 之 資 料 內 容 VDR 的 性 能 標 準 及 應 記 錄 保 存 的 資 料 項 目 按 照 IEC61996 性 能 標 準 要 求,VDR 應 連 續 保 持 關 於 設 備 狀 態 輸 出 量 以 及 船 舶 指 令 和 操 作 的 預 先 選 定 指 標 資 訊 的 完 整 記 錄 VDR 所 記 錄 的 資 料 應 至 少 包 括 : 日 期 時 間 船 位 航 速 航 向 駕 駛 台 聲 音 通 信 聲 音 雷 達 圖 數 據 測 深 儀 主 警 報 操 舵 命 令 和 回 應 船 體 開 口 情 形 水 密 門 和 防 火 門 狀 態 加 速 度 船 體 應 力 風 向 及 風 速 等 具 體 資 料 29, 詳 如 圖 四 及 圖 五 等 所 示 ( 三 ) VDR 蒐 證 應 用 VDR 的 起 源 最 早 使 用 航 空 飛 型 機 具 上, 由 於 具 有 相 關 事 發 當 時 的 環 境 儀 器 人 員 對 話 等 紀 錄, 對 於 還 原 事 故 現 場 狀 況 有 重 要 的 地 位, 因 此 一 但 發 生 空 難 事 件, 除 了 搜 救 人 員 外, 對 於 尋 找 黑 盒 子 還 原 事 故 經 過, 也 是 調 查 真 相 很 重 要 的 一 環 然 而 對 於 處 理 船 舶 碰 撞 事 件 的 蒐 證 上, 也 可 利 用 此 一 客 觀 數 據 特 性, 重 建 現 場 狀 況, 暸 解 各 方 船 舶 的 相 關 位 置 及 相 對 運 動 狀 況, 藉 以 比 對 當 事 人 筆 錄 及 其 他 證 據 資 料, 查 明 事 故 真 相 29 倪 崇 杰, 船 載 航 程 資 料 記 錄 儀 於 商 船 航 行 安 全 上 的 技 術 整 合 分 析, 國 立 臺 灣 海 洋 大 學 商 船 系 碩 士 論 文,2008 年, 頁

183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自 VDR 開 始 被 要 求 安 裝 設 置 在 航 行 於 國 際 航 線 船 舶 上,VDR 的 判 別 技 術 就 格 外 重 要, 對 事 故 真 相 之 獲 得,VDR 確 實 發 揮 了 很 大 作 用, 其 所 儲 存 之 資 料 包 括 GPS AIS ARPA 舵 令 俥 鐘 記 錄 等 航 行 資 訊 及 主 機 運 轉 駕 駛 台 談 話 記 錄 通 信 儀 器 錄 音 雷 達 記 錄 等 各 種 資 料 之 輔 助, 都 是 在 研 判 海 事 事 故 不 可 或 缺 之 重 要 資 料 舉 民 國 98 年 土 佐 輪 碰 撞 我 國 新 同 泉 86 號 漁 船 翻 覆 案 件 為 例 30, 係 我 國 第 一 個 真 正 運 用 VDR 的 資 料 協 助 判 讀 事 故 經 過 還 原 現 場 及 提 供 辦 理 刑 事 案 件 人 員 之 重 要 參 考 在 該 案 中, 雖 然 其 他 電 子 證 物 都 指 出 土 佐 輪 確 實 有 避 讓 航 跡, 但 因 文 字 記 錄 卻 不 足 以 精 準 判 斷, 成 為 實 證 扣 押 該 船, 且 當 時 值 班 的 二 副 及 舵 工 亦 堅 不 認 罪, 就 在 案 情 呈 現 膠 著 之 際, 港 務 局 人 員 提 示 海 巡 人 員 可 藉 由 VDR 工 具 的 運 用 釐 清 案 情, 就 在 海 巡 人 員 徹 夜 解 讀 VDR 的 數 據 後, 透 過 該 二 副 與 舵 工 在 駕 駛 台 的 對 話 錄 音, 發 現 該 二 人 均 對 造 成 新 同 泉 86 號 漁 船 翻 覆, 在 其 雷 達 光 點 的 消 失 等 事 實, 有 所 認 識 也 因 為 透 過 此 重 要 錄 音 證 據, 才 使 得 該 名 二 副 船 員 俯 首 認 罪, 接 受 我 國 刑 事 制 裁, 受 害 新 同 泉 86 號 漁 船 得 以 進 行 相 關 的 民 事 賠 償 五 碰 撞 跡 證 比 對 依 據 路 卡 交 換 原 理 (Locard Exchange Principle) 31, 兩 物 表 面 互 相 接 觸, 必 有 物 質 由 一 個 表 面 移 轉 到 另 一 個 表 面 上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發 生 後, 經 常 會 於 事 故 現 場 相 關 當 事 人 車 輛 路 面 現 場 環 境 等 處 留 下 各 種 跡 證, 而 這 些 跡 證 之 形 成 原 因 與 座 落 於 事 故 現 場 的 關 係 位 置 型 態 等 跡 象, 均 為 日 後 從 事 肇 事 現 場 重 建 肇 事 原 因 研 判 及 肇 事 責 任 歸 屬 等 之 主 要 依 據 參 考 交 通 事 故 相 關 文 獻 資 料,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現 場 可 能 出 現 之 跡 證 區 分 為 血 液 ( 血 跡 ) 衣 物 ( 織 物 纖 維 ) 毛 髮 指 紋 穿 戴 物 油 漆 片 玻 璃 塑 膠 ( 金 屬 車 輛 零 件 附 屬 品 ) 油 脂 ( 油 跡 ) 砂 土 創 傷 撞 擊 痕 輪 跡 刮 擦 痕 ( 斷 裂 李 凱 真, 新 同 泉 86 號 漁 船 翻 覆 救 援 案 人 物 專 訪, 海 巡 雙 月 刊 第 39 期,2009 年, 頁 路 卡 交 換 原 理, 取 名 自 法 國 犯 罪 學 家 埃 德 蒙. 路 卡 (Dr. Edmond Locard) 博 士 埃 德 蒙. 路 卡 是 著 名 的 法 國 犯 罪 學 家 法 庭 科 學 家, 同 時 創 建 了 法 國 里 昂 大 學 刑 事 鑑 識 研 究 所, 是 鑑 識 科 學 的 先 驅 之 一 以 簡 單 的 方 式 來 闡 述 路 卡 交 換 原 理, 就 是 凡 有 接 觸 必 留 下 痕 跡, 源 自 其 所 提 出 的 原 理 : 凡 兩 個 物 體 接 觸, 必 定 會 有 所 交 換 轉 移 自 然 界 普 遍 存 在 物 質 交 換 現 象, 犯 人 和 犯 罪 現 場 或 其 受 害 人 之 間, 總 是 存 在 物 理 證 據 的 交 流 兩 種 物 質 客 體 任 何 的 相 互 接 觸 摩 擦 撞 擊 則 都 會 引 起 接 觸 面 上 物 質 成 分 的 相 互 交 流 和 變 化, 如 細 胞 體 液 污 泥 塵 土 或 各 種 碎 屑 纖 維 等 物 質, 即 使 是 細 微 或 是 內 眼 難 辨 的, 這 些 交 換 現 象 的 證 明 可 用 於 偵 查 犯 罪 的 過 程, 或 提 供 其 偵 辦 的 線 索 177

18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痕 ) 足 跡 等 15 項 32, 其 跡 證 類 別 及 用 途 如 表 五 所 述 而 當 海 上 船 舶 碰 撞 事 故 發 生 時, 與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蒐 證 對 象 不 同 在 於 船 舶 碰 撞 後, 未 必 產 生 人 員 的 傷 亡, 因 而 缺 乏 血 液 ( 血 跡 ) 衣 物 ( 織 物 纖 維 ) 毛 髮 指 紋 穿 戴 物 創 傷 等 證 據 的 研 判 ; 另 外 由 於 發 生 在 海 上, 其 海 水 特 性 更 不 能 如 陸 地 上 產 生 如 砂 土 輪 跡 刮 擦 痕 ( 斷 裂 痕 ) 足 跡 等 證 據 因 此 海 上 船 舶 碰 撞 事 故, 主 要 需 要 蒐 證 保 全 的 物 證 分 為 三 大 項 : 第 一 項 目 是 有 關 肇 事 嫌 疑 船 舶 的 船 舶 資 料 和 航 行 紀 錄, 如 航 海 日 誌 輪 機 日 誌 車 鐘 紀 錄 航 向 紀 錄 及 VDR 系 統 資 訊 等 ; 第 二 項 目 為 有 關 雷 達 站 AIS VMS 系 統 中 有 關 船 舶 航 行 的 紀 錄 ; 第 三 項 目 即 為 本 節 探 討 有 關 船 舶 碰 撞 痕 跡 的 勘 驗 ( 痕 跡 鑑 識 ) 及 擦 痕 附 近 油 漆 樣 本 的 採 集 ( 物 理 鑑 識 和 化 學 鑑 識 ) 33 按 碰 撞 物 證 的 型 態 來 看, 船 舶 碰 撞 跡 證 的 採 集 可 區 分 為 兩 種, 即 撞 擊 痕 跡 和 油 漆 樣 本 的 比 對,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撞 擊 痕 跡 的 比 對 撞 擊 痕 跡 是 指 物 體 被 撞 擊 或 物 體 間 相 互 撞 擊 所 形 成 之 痕 跡 撞 擊 痕 跡 是 在 海 事 調 查 中 最 常 見 的 勘 驗 方 法 之 一 當 航 行 中 的 船 舶 因 操 控 不 當 機 械 故 障 或 失 去 動 力 等 因 素 常 會 發 生 船 舶 相 互 碰 撞 或 船 舶 撞 擊 碼 頭 岸 礁 等 事 故, 船 體 移 動 瞬 間 與 另 一 船 體 或 其 他 物 體 摩 擦 或 碰 撞 後 常 致 使 船 體 發 生 形 變 損 壞 或 扭 曲, 而 留 下 撞 擊 痕 跡 由 於 不 同 的 碰 撞 事 故 所 造 成 的 撞 擊 痕 跡 在 型 態 外 觀 上 均 不 相 同, 因 此 可 以 作 為 鑑 定 碰 撞 對 象 的 依 據 ; 此 外, 從 撞 擊 痕 跡 之 長 度 形 狀 位 置 等 狀 況, 也 可 以 藉 以 判 斷 碰 撞 當 事 的 狀 況 在 實 踐 中, 我 們 可 根 據 不 同 的 標 準, 對 撞 擊 痕 跡 進 行 不 同 的 分 類 ; 根 據 形 成 撞 擊 痕 跡 時, 撞 擊 體 與 承 受 客 體 的 接 觸 狀 態 不 同, 可 將 分 為 靜 態 痕 跡 和 動 態 痕 跡 ; 根 據 撞 擊 痕 跡 的 形 態 來 分, 可 分 為 凹 陷 痕 跡 空 洞 痕 跡 線 形 痕 跡 和 斷 裂 痕 跡 等 ( 二 ) 油 漆 樣 本 的 比 對 兩 艘 船 舶 碰 撞 時, 船 殼 間 的 油 漆 會 發 生 轉 移, 此 轉 移 的 油 漆, 為 我 們 調 查 處 理 碰 撞 案 件 上, 提 供 一 件 極 有 證 明 價 值 的 物 證 即 從 船 體 油 漆 來 源 談 起, 不 同 船 舶 可 能 塗 覆 不 同 品 牌 油 漆, 然 而 即 便 使 用 同 家 品 牌 油 漆, 亦 可 能 因 為 在 不 同 時 間 蘇 志 強 林 龍 霄 李 憲 蒼, 提 升 交 通 事 故 蒐 證 品 質, 交 通 學 報,2003 年 12 月, 頁 參 照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8 年 11 月 23 日 警 署 刑 鑑 字 第 號 函 頒 修 訂 之 刑 事 鑑 識 規 範 相 關 鑑 識 工 作 項 目 178

185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生 產 或 在 不 同 船 廠 進 行 油 漆 調 和 時, 產 生 不 一 樣 的 油 漆 成 分, 因 此 塗 覆 於 船 體 油 漆 亦 可 提 供 鑑 識 單 位 物 證 比 對 個 化 的 特 性 並 且 在 船 舶 每 年 進 行 維 保 工 作 時, 通 常 會 再 進 行 刮 除 船 底 海 蠣 子, 及 重 新 油 漆 時, 使 得 船 殼 油 漆 的 層 數 會 增 加 另 外 船 體 油 漆 還 分 為 水 線 以 上 區 域 水 線 區 域 及 船 底 區 域, 每 一 區 域 的 油 漆 一 般 又 區 分 為 底 漆 中 間 漆 及 面 漆 等, 使 得 每 艘 船 舶 的 油 漆 樣 本 形 成 獨 特 的 油 漆 指 紋 因 此 在 碰 撞 案 件 的 處 理 上, 油 漆 樣 本 的 採 集 使 得 證 據 的 信 息 更 加 豐 富, 作 為 證 據 個 化 的 價 值 亦 大 大 提 高 ( 三 ) 碰 撞 跡 證 的 蒐 證 應 用 我 國 在 碰 撞 跡 證 之 應 用 案 例, 於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巴 拿 馬 籍 盛 遠 輪 與 我 國 籍 新 東 發 136 號 漁 船 碰 撞 案 件 中 曾 採 集 油 漆 樣 本 送 驗 作 為 證 據, 當 時 基 隆 地 方 法 院 依 據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鑑 定 報 告 指 出 : 分 別 在 新 東 發 136 號 漁 船 左 後 舷 及 盛 遠 輪 號 船 艏 上 留 有 相 似 成 分 之 油 漆 鑑 定, 是 本 件 盛 遠 輪 號 與 新 東 發 136 號 漁 船 發 生 船 舶 碰 撞 應 堪 認 定 34, 且 該 部 分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船 長 公 會 鑑 定, 就 兩 船 發 生 碰 撞 之 航 跡 及 依 新 東 發 136 號 漁 船 被 碰 撞 受 損 位 置, 認 定 盛 輪 在 能 見 度 可 見 新 船 左 舷 航 行 燈 光 情 況 下, 應 注 意 能 注 意 應 依 據 國 際 海 上 避 碰 規 則 之 相 關 規 定 採 取 適 當 避 讓 行 動, 然 卻 因 疏 未 注 意 至 此 未 採 取 適 當 避 讓 行 動, 致 盛 輪 船 艏 碰 撞 新 船 左 後 舷, 致 新 船 翻 覆, 自 應 負 碰 撞 責 任 35 另 如 本 件 相 驗 情 形 下, 被 害 人 等 4 人 確 因 本 件 船 難 而 於 生 前 溺 水 窒 息 死, 亦 經 本 檢 察 官 率 同 法 醫 相 驗 屬 實, 則 被 告 過 失 駕 駛 船 舶 行 為, 與 被 害 人 等 人 的 死 亡 結 果 間, 自 具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此 外 筆 者 可 以 發 現 其 他 國 家, 亦 皆 利 用 油 漆 取 樣 鑑 定, 以 追 查 肇 事 嫌 疑 船 舶 諸 如 澳 洲 運 輸 安 全 局 (Australian Transport Safety Bureau;ATSB) 在 西 元 1999 年 調 查 賴 比 瑞 亞 籍 Craig The Pioneer 木 材 船 和 澳 洲 籍 May Bell II 36 漁 船 案 件 中, 也 採 集 兩 船 油 漆 樣 本 送 驗, 該 樣 本 先 經 白 光 下 立 體 顯 微 鏡 以 40 倍 率 進 行 觀 察, 子 樣 本 再 以 X 射 線 能 譜 分 析 及 顯 微 紅 外 線 光 譜 分 析 法, 提 供 化 學 按 基 隆 簡 易 庭 民 國 96 年 度 基 交 簡 字 第 330 號 裁 判 書 中 華 民 國 船 長 公 會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船 公 (95) 漢 字 第 2795 號 函 暨 新 東 發 136 號 漁 船 於 野 柳 外 海 翻 船 事 件 鑑 定 報 告 書 澳 洲 運 輸 安 全 局 網 站, 年 10 月 9 日 第 151 號 調 查 報 告 案 例, 頁

18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成 分, 確 認 兩 船 油 漆 樣 本 來 自 於 同 一 來 源, 因 此 證 實 Craig The Pioneer 輪 曾 碰 撞 May Bell II 漁 船 目 前, 該 課 題 研 究 成 果 已 經 成 為 中 國 大 陸 海 事 執 法 調 查 官 進 行 船 舶 碰 撞 事 故 調 查 取 證 及 事 故 處 理 的 規 範 方 法, 應 用 前 述 技 術 和 程 序 所 做 出 油 漆 鑑 定 結 論, 能 夠 作 為 海 事 執 法 證 據, 有 效 應 對 行 政 訴 訟 時 法 院 對 船 舶 油 漆 物 證, 及 其 鑑 定 結 論 的 技 術 與 程 序 提 出 質 證, 大 大 增 強 海 事 執 法 部 門 行 政 復 議 與 行 政 訴 訟 的 應 訴 能 力 無 論 在 相 關 海 事 調 查 及 船 舶 碰 撞 刑 事 案 件 追 訴 上, 我 國 皆 需 要 船 舶 物 證, 以 提 供 資 訊 重 建 現 場, 進 而 查 明 真 相 因 此 無 論 是 從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海 事 調 查, 或 是 海 巡 機 關 執 行 刑 事 調 查 等 角 度 上, 皆 應 該 結 合 陸 上 車 輛 採 樣 及 鑑 定 的 應 用 技 術 研 究, 在 鑑 識 科 學 的 基 礎 上, 根 據 船 舶 碰 撞 油 漆 的 特 性 具 體 鑑 定 應 用, 提 出 符 合 我 國 船 舶 碰 撞 事 故 油 漆 鑑 定 的 採 樣 程 序 與 方 法 伍 結 論 與 建 議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的 主 要 目 的, 誠 如 西 元 2010 年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所 公 告 生 效 的 海 上 事 故 安 全 調 查 規 則 第 一 條 所 規 定, 係 為 防 止 將 來 的 海 上 事 故 及 事 件 再 度 發 生, 而 進 行 的 調 查, 非 為 劃 分 過 失 或 確 定 責 任 基 本 上, 是 屬 於 調 查 事 實 的 性 質, 而 非 在 於 採 取 處 罰 及 訓 誡 措 施 海 上 安 全 調 查 應 分 離 且 獨 立 於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調 查, 比 較 遺 憾 的 是 在 我 國 事 故 調 查 執 行 單 位, 迄 今 仍 未 成 立 獨 立 性 質 的 調 查 機 關, 或 與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分 離 併 入, 諸 如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設 有 直 屬 中 央 的 運 輸 安 全 調 查 機 關, 因 此 在 預 防 事 故 發 生 的 安 全 角 色 上, 仍 有 努 力 提 昇 的 空 間 對 於 海 洋 事 務 的 經 營, 我 國 起 步 較 晚, 未 如 國 外 有 所 謂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規 的 立 法, 每 有 重 大 海 難 事 故 之 發 生, 均 由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依 據 行 政 命 令 所 設 立 海 事 評 議 小 組 負 責 調 查 處 理 有 關 海 事 調 查 之 目 的, 缺 乏 吸 取 相 關 海 事 經 驗 教 訓, 防 止 類 似 事 故 再 度 發 生 另 有 關 海 事 評 議 小 組 設 置 若 干 位 委 員, 其 中 航 港 局 長 港 務 長 及 航 務 組 船 舶 組 船 員 組 組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其 餘 委 員 由 局 長 選 聘 之, 應 審 慎 考 量 海 事 專 業 的 公 正 人 士 為 宜, 諸 如 機 械 材 料 造 船 航 海 輪 機 及 執 法 等 相 關 專 長 領 域 在 執 行 海 上 事 故 之 調 查 工 作 上, 就 人 力 及 執 勤 工 具 而 言, 我 國 海 巡 機 關 180

187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相 較 於 航 政 主 管 機 關 具 有 時 效 上 的 相 對 優 勢 因 此, 在 國 內 海 事 調 查 中, 具 有 行 政 調 查 權 的 單 位, 除 各 航 務 中 心 外, 就 屬 海 巡 署 具 有 實 際 的 執 行 能 力, 除 可 於 第 一 時 間 抵 達 現 場 處 理 外, 對 於 屬 我 國 管 轄 之 案 件, 亦 可 於 海 上 直 接 對 於 船 舶 實 施 登 臨 檢 查 搜 索 逮 捕 留 置 人 員 扣 留 船 舶, 甚 至 於 發 動 緊 追 等 執 行 管 轄 權 隨 著 時 代 的 變 遷, 近 年 來 海 洋 事 務 已 逐 漸 受 到 各 界 的 重 視, 觀 其 各 國 組 織 改 造 及 立 法, 對 於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處 理 方 面, 我 國 相 關 海 上 調 查 機 關 不 僅 在 立 法 上 應 跟 上 國 際 公 約 的 腳 步, 在 技 術 觀 念 上 亦 要 更 加 精 進, 如 此 先 進 海 運 國 家 同 步 世 界 潮 流 建 議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應 將 相 關 監 控 系 統 整 合, 將 漁 船 及 其 他 小 型 船 舶 全 面 性 安 裝 AIS 系 統, 以 提 升 我 國 海 上 交 通 安 全 及 船 舶 動 態 掌 握 如 此, 可 以 強 化 我 國 海 域 安 全 的 管 理, 在 發 生 海 上 事 故 時, 將 更 有 助 於 事 故 的 調 查, 現 場 肇 事 原 因 的 重 建, 及 肇 事 逃 逸 船 舶 的 追 緝 表 一 各 國 海 事 調 查 制 度 的 總 合 比 較 分 析 內 容 國 別 一 事 故 調 查 單 位 二 隸 屬 機 關 三 成 立 沿 革 四 法 令 依 據 一 英 國 二 美 國 三 加 拿 大 海 上 事 故 調 查 局 1989 年 商 船 航 運 法 (MAIB) (1989 年 以 前 海 事 調 查 由 運 輸 部 歐 洲 議 會 指 導 海 上 運 海 上 理 事 會 的 調 查 員 負 責 執 行 ) 輸 事 故 調 查 的 第 運 輸 部 (DFT) 海 事 及 海 岸 警 備 局 1998 年 2009/18/EC 號 指 令 (MCA) (1998 年 海 事 安 全 局 與 海 岸 防 衛 隊 合 併 成 立 海 事 與 海 岸 防 衛 隊 ) 海 岸 防 衛 隊 國 土 安 全 部 1915 年 美 國 聯 邦 第 46 號 法 (USCG) (1915 年 緝 私 船 隊 與 海 上 救 生 隊 案 合 併 設 置 海 岸 防 衛 隊, 屬 財 政 國 家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部 1967 年 移 屬 運 輸 部 2003 法 案 年 移 屬 國 土 安 全 部 ) 國 家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國 家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聯 邦 政 府 1967 年 及 海 岸 防 衛 隊 合 作 備 (NTSB) ( 原 屬 運 輸 部,1974 年 重 新 設 立 忘 錄 NTSB 為 一 個 完 全 脫 離 DOT 的 機 關 )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TSB) 聯 邦 政 府 1990 年 航 運 法 (1976 年 隸 屬 於 運 輸 部 的 海 岸 防 海 事 初 步 調 查 與 正 式 衛 隊 籌 組 了 海 事 調 查 局 1984 年 調 查 規 則 海 事 調 查 局 脫 離 海 岸 防 衛 隊, 但 仍 保 留 於 運 輸 部 1990 年 海 事 調 查 局 併 入 TSB) 181

18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四 日 本 五 台 灣 海 難 審 判 所 國 土 交 通 省 2008 年 (1949 年 運 輸 省 下 海 難 審 判 廳 成 海 難 審 判 法 海 難 審 判 法 施 行 令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立,2001 年 省 廳 重 組, 海 難 審 判 海 難 審 判 法 施 行 細 則 廳 改 隸 國 土 交 通 省 2008 年 海 難 審 判 廳 掌 理 業 務 一 分 為 二, 由 海 難 審 判 所 及 運 輸 安 全 委 員 會 承 辦 ) 航 港 局 ( 原 港 務 局 ) 交 通 部 2012 年 海 事 評 議 小 組 設 置 及 ( 原 交 通 部 各 港 務 局 於 本 年 3 月 1 評 議 作 業 要 點 (101 年 日 參 考 海 運 先 進 國 家 政 企 分 離 8 月 17 日 交 通 部 航 港 的 經 營 體 制, 正 式 改 制 成 立 航 港 局 航 務 字 第 局 及 臺 灣 港 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由 號 令 訂 航 港 局 辦 理 航 政 及 港 政 公 權 力 事 定 發 布 ) 項 ) 海 事 報 告 規 則 1. 國 際 航 線 船 舶 2. 非 國 際 航 線 船 舶 ( 資 料 來 源 : 陳 致 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 表 二 AIS 設 備 的 安 裝 要 求 與 實 施 時 程 適 用 船 舶 強 制 安 裝 AIS 期 限 所 有 客 輪 2003 年 7 月 1 日 所 有 液 貨 船 2003 年 7 月 1 日 起 第 一 次 安 全 設 備 檢 驗 前 50,000 總 噸 以 上 船 舶 2004 年 7 月 1 日 ,000 總 噸 船 舶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第 一 次 安 全 設 備 檢 驗 前, 最 遲 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 前 所 有 客 輪 2008 年 7 月 1 日 所 有 500 總 噸 以 上 貨 船 2002 年 7 月 1 日 起 新 造 船 舶 立 即 適 用 不 受 SOLAS 規 範 的 船 舶 包 括 : 軍 艦 海 軍 船 舶 政 府 非 營 利 用 船 舶 下 列 船 舶 則 由 政 府 決 定 是 否 適 用 或 適 用 範 圍 : 1. 只 在 領 海 基 線 內 水 域 作 業 之 船 舶 ; 總 噸 位 以 下 所 有 航 線 之 船 舶 ; 總 噸 位 以 下 非 國 際 航 線 之 船 舶 ; 4. 漁 船 ( 資 料 來 源 : 張 淑 淨, 中 華 民 國 92 年 ) 182

189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表 三 AIS 回 報 內 容 資 訊 種 類 回 報 內 容 1. 靜 態 資 訊 *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編 號 / IMO number 海 上 移 動 服 務 識 別 號 / Maritime Mobile Service Identity (MMSI) 船 舶 呼 號 / Call sign and name 船 舶 類 型 / Type of ship 船 舶 長 度 與 寬 度 / Length and beam 全 球 定 位 系 統 天 線 位 置 / GPS Antenna location 2. 動 態 資 訊 * 世 界 標 準 時 間 / Coordinated Universal Time(UTC) * 轉 向 率 / Rate of turn * 航 行 狀 態 / Navigational status 船 舶 位 置 / Position of the ship 船 舶 對 地 方 向 / Course Over Ground(COG) 船 舶 對 地 速 度 / Speed Over Ground(SOG) 航 向 / Heading 船 舶 速 度 / Ship Speed 船 舶 狀 態 / Ship Status 3. 航 行 相 關 資 訊 * 船 舶 吃 水 深 度 / Draught of the ship * 航 行 目 的 地 / Destination * 預 計 抵 達 目 的 地 時 間 / Estimated Time of Arrival (ETA) 裝 載 貨 物 資 訊 / Cargo information 4. 緊 急 求 救 消 息 警 示 / Alarm 緊 急 求 救 / Safety 以 * 標 示 項 目 為 裝 載 A 類 AIS 船 舶 37, 按 法 令 規 範 必 須 傳 送 的 資 料 消 息 ( 資 料 來 源 : 廖 偉 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 37 船 用 AIS 種 類 主 要 有 :Class A 型 AIS 和 Class B 型 AIS,A 類 AIS 是 裝 載 於 符 合 IMO AIS 運 輸 規 定 下 之 船 舶 ;B 類 AIS 則 是 裝 載 於 IMO 尚 未 強 制 規 範 必 須 安 裝 B 類 AIS 的 船 舶 類 型 183

19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表 四 VDR 記 錄 項 目 表 記 錄 項 目 要 求 條 件 1. 日 期 和 時 間 從 船 舶 外 部 的 時 間 源 或 內 部 時 鐘 只 少 每 小 時 獲 得 一 次 計 時 誤 差 不 能 大 於 1 秒 鐘 2. 船 位 經 緯 度 使 用 的 基 準 來 自 一 個 指 定 的 GPS, 其 分 辨 率 應 高 於 分 / 弧 度 3. 速 度 應 按 船 上 可 獲 得 資 料 記 錄 相 對 於 水 或 地 的 速 度, 包 括 指 明 速 度 是 來 自 於 哪 種 設 備, 速 度 的 分 辨 率 高 於 0.1 節 4. 船 艏 向 由 船 上 指 定 的 電 羅 經 指 示, 其 分 辨 率 高 於 0.1 度 5. 駕 駛 室 聲 音 駕 駛 台 內 的 一 個 或 多 個 麥 克 風 應 佈 置 成 能 充 分 記 錄 在 指 揮 位 置 雷 達 顯 示 器 海 圖 桌 等 位 置 或 附 近 的 談 話 並 使 儘 可 能 捕 捉 到 駕 駛 台 內 的 內 部 通 信 公 共 廣 播 和 聲 響 警 報 ( 詳 如 圖 五 所 示 ) 6. 通 信 聲 音 應 記 錄 有 關 船 舶 操 縱 的 VHF 通 信, 並 與 駕 駛 室 聲 音 分 別 獨 立 7. 雷 達 資 料 這 些 雷 達 資 訊 應 包 括 任 何 距 離 圈 或 標 誌 方 位 電 子 標 繪 符 號 雷 達 圖 航 線 計 劃 導 航 資 料 航 行 警 報 和 在 顯 示 器 上 可 見 的 雷 達 狀 況, 如 實 呈 現 完 整 雷 達 顯 示 每 15 秒 擷 取 一 張 雷 達 畫 面 8. 回 聲 測 深 儀 依 船 舶 上 的 測 深 儀 測 深 狀 態, 其 分 辨 率 高 於 0.1 米 9. 主 警 報 包 括 IMO 強 制 要 求 所 有 在 駕 駛 室 內 警 報 的 狀 態 10. 操 舵 命 令 和 艏 向 和 航 跡 控 制 儀 也 應 記 錄, 其 分 辨 率 高 於 1 度 回 應 11. 輪 機 命 令 和 包 括 任 何 俥 鐘 或 直 接 的 機 器 / 螺 旋 槳 控 制 器 的 位 置, 包 括 軸 回 應 轉 速 反 饋 指 示, 前 進 / 後 退 指 示 器 ; 還 應 包 括 艏 側 推 和 艉 側 推 的 狀 態 轉 速 紀 錄 分 辨 率 應 高 於 1rpm, 可 變 螺 距 螺 槳 其 分 辨 率 應 高 於 1 度 12. 船 體 開 口 狀 IMO 要 求 在 駕 駛 台 內 強 制 顯 示 的 狀 態 資 訊 態 13. 水 密 門 和 防 IMO 要 求 在 駕 駛 台 內 強 制 顯 示 的 狀 態 資 訊 火 門 狀 態 184

191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14. 加 速 度 和 船 如 果 船 舶 安 裝 了 IMO 強 制 的 船 體 應 力 和 回 應 監 測 設 備, 應 予 體 應 力 以 記 錄 15. 風 速 和 風 向 依 船 舶 上 之 測 風 儀 資 料 記 錄 之 ( 資 料 來 源 : 倪 崇 杰,2009 年 ) 表 五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跡 正 及 類 別 彙 整 表 ( 資 料 來 源 : 蘇 志 強 林 龍 霄 李 憲 蒼,2003 年 ) 圖 一 鏈 結 VMS 系 統 架 構 圖 ( 資 料 來 源 : 海 巡 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 185

19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圖 二 船 舶 用 航 行 數 據 記 錄 器 ( 固 定 式 ) 圖 三 船 舶 用 航 行 數 據 記 錄 器 ( 漂 浮 式 ) ( 資 料 來 源 : 186

193 現 今 海 事 案 件 調 查 的 應 用 科 技 及 制 度 議 題 探 析 圖 四 VDR 記 錄 系 統 架 構 圖 圖 五 VDR 聲 音 訊 息 收 集 圖 187

19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188

195 下 沉 中 的 小 島 國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下 沉 中 的 小 島 國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1 陳 亮 賢 壹 引 言 受 氣 候 變 遷 影 響 的 小 島 國 家 常 被 稱 為 消 失 中 的 國 家, 其 係 氣 候 變 遷 對 於 人 類 社 會 巨 大 影 響 的 代 表 案 例 由 於 海 平 面 上 升, 小 島 國 家 正 逐 漸 下 沈 而 可 能 自 地 表 完 全 消 失, 其 國 民 也 紛 紛 向 外 國 尋 求 生 存 之 地 此 類 國 家 的 消 失 並 非 由 於 資 源 衝 突 領 土 割 讓 合 併 或 是 繼 承 等 傳 統 國 家 得 喪 變 更 之 形 式, 而 係 源 自 全 球 氣 候 變 遷 之 影 響, 此 議 題 將 成 為 新 型 態 的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目 前 世 界 尚 未 有 國 家 因 氣 候 變 遷 之 影 響 而 完 全 消 失, 惟 有 諸 多 國 家 正 在 下 沈 係 不 容 質 疑 之 事 實, 未 來 可 能 有 國 家 因 氣 候 變 遷 的 影 響 而 淹 沒 是 以, 倘 全 球 暖 化 的 腳 步 未 減 緩, 未 來 國 家 消 失 之 情 形 並 非 全 然 不 可 能 發 生 因 此, 本 文 以 假 設 性 立 場 分 析 此 類 國 家 消 失 之 原 因 時 間 方 式 等 議 題 從 而, 本 文 首 先 論 述 氣 候 變 遷 對 小 島 國 家 之 影 響, 其 次 分 析 下 沈 中 的 小 島 國 於 國 際 法 下 是 否 持 續 存 在, 就 此 問 題, 聯 合 國 難 民 署 氣 候 變 遷 與 遷 移 會 議 (UNHCR international expert meeting on Climate Change and Displacement) 結 論 主 張, 應 盡 可 能 避 免 國 家 消 失 2 該 會 議 結 論 亦 認 為, 小 島 國 家 將 面 臨 氣 候 變 遷 相 關 人 道 與 人 權 保 護 問 題, 倘 該 國 人 民 未 經 允 許 即 遷 移 或 是 停 留 於 其 他 國 家, 其 可 能 會 處 於 不 穩 定 的 法 律 地 位, 例 如 沒 有 工 作 權 基 本 醫 療 保 健 及 社 會 服 務 等 資 源 3 ; 並 且, 其 於 國 際 法 上 是 否 可 歸 類 於 無 國 籍 人 亦 不 明 確 最 後, 本 文 以 吐 瓦 魯 吉 里 吉 斯 及 馬 爾 地 夫 之 國 家 實 踐, 分 述 現 階 段 小 島 國 面 對 國 家 逐 漸 消 失 所 採 取 的 因 應 措 施 貳 國 家 正 在 消 失 一 氣 候 變 遷 人 類 移 動 及 國 家 近 年 來, 於 學 術 文 章 或 是 媒 體 報 導 常 提 及 氣 候 變 遷 下 國 家 下 沈 之 現 象, 惟 有 關 國 際 法 議 題 的 分 析 文 獻 相 對 稀 少 然 而, 下 沈 中 的 小 島 國 恐 將 成 為 氣 候 變 遷 嚴 1 本 文 作 者 為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國 際 法 組 研 究 生 2 the legal presumption of continuity of statehood needs to be emphasized and the notion and language that such states will disappear or sink ought to be avoided 3 Susin Park, Climate Change and the Risk of Statelessness: The Situation of Low-lying Island States, 14 UNHCR Research Series, available at: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 3/21/2013) 189

19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重 影 響 人 類 社 會 的 代 表 案 例 4 ( 一 ) 氣 候 正 在 變 遷 溫 室 效 應 導 致 全 球 暖 化, 逐 漸 變 暖 的 海 洋 進 行 熱 膨 脹, 冰 河 山 脈 因 而 融 化, 最 後 使 全 球 海 平 面 上 升 ; 預 估 至 2050 年, 全 球 海 平 面 將 可 能 上 升 25 至 40 釐 米, 至 2100 年, 甚 至 可 能 高 達 2 米 海 平 面 上 升 可 能 的 影 響 有 : 濕 地 與 低 地 被 淹 沒 海 岸 線 被 侵 蝕 沿 海 地 區 洪 水 發 生 頻 率 增 加 河 水 與 地 下 水 逐 漸 鹽 化 潮 汐 改 變 海 浪 高 度 與 頻 率 增 加 等 現 象 此 外, 嚴 重 受 影 響 的 地 區 可 能 為 南 太 平 洋 與 印 度 洋 地 勢 低 漥 的 珊 瑚 礁 與 環 礁 島 嶼, 由 於 該 區 島 嶼 很 少 高 於 3 米, 在 不 久 的 將 來, 吉 太 平 洋 環 礁 島 國 吐 瓦 魯 吉 里 巴 斯 馬 紹 爾 群 島 以 及 印 度 洋 的 馬 爾 地 夫, 很 有 可 能 自 地 表 永 久 消 失 太 平 洋 小 島 國 決 策 者 視 氣 候 變 遷 為 生 存 威 脅 議 題, 認 為 其 影 響 力 並 不 亞 於 生 態 恐 怖 主 義 (eco-terrorism) 之 威 脅 年 6 月, 太 平 洋 島 國 舉 辦 關 於 氣 候 變 遷 與 其 可 能 之 安 全 含 義 (climate change and its possible security implication) 會 議, 會 中 有 代 表 提 出 假 設 性 問 題, 即 海 平 面 上 升 造 成 國 家 完 全 消 失 之 情 形 是 否 可 能 存 在 密 克 羅 尼 西 亞 聯 邦 總 統 與 瓦 努 阿 圖 (Vanuatu) 總 統 並 表 示, 此 問 題 可 以 人 權 規 定 規 範 之, 藉 由 人 類 安 全 與 居 住 環 境 等 基 本 權 利 的 規 範, 作 為 保 障 該 下 沈 國 家 國 民 的 規 定 ( 二 ) 氣 候 變 遷 與 人 口 遷 移 之 因 果 關 係 部 分 國 家 雖 以 消 失 中 的 島 嶼 (disappearing islands) 代 表 受 氣 候 變 遷 之 影 響 而 可 能 下 沈 的 國 家, 然 而, 經 驗 證 據 顯 示, 即 便 氣 候 變 遷 確 實 對 人 類 造 成 影 響, 將 之 與 國 家 消 失 建 立 因 果 關 係 並 非 想 像 中 簡 單 以 下 以 吉 里 巴 斯 與 吐 瓦 魯 為 例, 分 別 說 明 該 國 人 民 遷 移 之 原 因 與 氣 候 變 遷 的 影 響 之 關 聯 : 吉 里 巴 斯 與 吐 瓦 魯 是 南 太 平 洋 的 小 島 國 家, 他 們 皆 屬 於 最 低 度 發 展 國 家 (Least Developed Countries,LDCs), 此 因 該 國 相 對 較 低 的 國 民 收 入 微 薄 的 人 力 資 源 與 高 度 經 濟 脆 弱 性 使 然 6 儘 管 兩 個 國 家 分 屬 不 同 民 族, 惟 兩 國 皆 於 1892 年 4 Durwood Zaelke& James Cameron, Global Warming and Climate Change - An Overview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Process, 5 AM. U. J. INT'L L. & POL'Y 249, 257 (1989). 5 生 態 恐 怖 主 義 是 恐 怖 主 義 的 一 種, 他 們 用 暴 力 或 破 壊 活 動 針 對 相 關 人 士 或 他 們 的 財 產 以 支 持 生 態 環 境, 或 是 動 物 權 利 Wiki website: E7%BE%A9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3/21/2013) 6 UNFCCC website, available at: ms/4743.php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3/21/2013) 190

197 下 沉 中 的 小 島 國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成 為 英 國 保 護 地 吉 爾 柏 特 及 埃 里 斯 群 島 (Gilbert and Ellice Islands) 其 後, 1978 年, 吐 瓦 魯 脫 離 英 國 獨 立 ; 次 年 吉 里 巴 斯 脫 離 英 國 獨 立 人 口 分 布 方 面, 吉 里 巴 斯 約 有 9 萬 5 千 人, 吐 瓦 魯 共 約 10 萬 人 7 雖 然 人 口 稀 少, 但 因 國 土 面 積 狹 小, 雙 方 皆 面 臨 人 口 嚴 重 過 剩 與 環 境 擁 擠 之 困 境, 尤 其 在 僱 傭 食 物 水 資 源 及 環 境 永 續 發 展 方 面 更 是 諸 多 問 題 由 於 領 土 內 很 少 高 地, 吉 里 巴 斯 約 一 半 人 口 居 住 於 塔 拉 瓦 (Tarawa) 島 上 8, 且 因 人 口 快 速 增 加, 在 該 島 最 南 端, 人 口 密 度 甚 至 高 過 香 港 9 吐 瓦 魯 也 面 臨 類 似 問 題, 該 國 約 42% 人 口 居 住 於 富 納 富 堤 (Funafuti) 地 區 10, 由 於 缺 少 高 地, 該 國 無 法 將 人 民 安 置 於 國 內 其 他 地 區, 並 且 因 為 資 源 的 缺 乏, 其 相 當 依 賴 外 國 食 品 的 進 口 11 兩 個 國 家 皆 嚴 重 缺 乏 公 共 衛 生 設 施 除 基 礎 設 施 過 於 簡 陋 外, 公 共 設 施 設 置 之 數 量 遠 不 及 人 口 成 長 的 速 度, 其 結 果 為 國 民 不 顧 形 象 地 在 海 灘 上 如 廁 洗 浴 吉 里 巴 斯 全 國 僅 20% 的 家 庭 有 汙 水 處 理 系 統, 而 64% 的 家 庭 未 安 裝 廁 所, 以 致 於 該 國 地 下 水 常 常 滲 入 化 糞 池 汙 染 物 另 外, 兩 國 國 民 多 數 為 無 業 遊 民 : 在 吉 里 巴 斯, 領 有 固 定 薪 水 的 國 民 未 達 人 口 總 數 的 四 分 之 一, 享 有 固 定 薪 水 者 主 要 為 政 府 機 關 公 務 員 ; 於 吐 瓦 魯, 該 國 國 民 僅 30% 有 工 作, 並 且 公 務 員 占 其 中 三 分 之 二 根 據 學 者 Connell 觀 察, 社 會 資 源 分 配 不 均 之 現 象, 除 因 國 家 領 土 面 積 過 狹 無 法 負 擔 人 民 需 求 外, 資 源 僅 集 中 於 少 數 島 嶼 亦 是 原 因 之 一 12 據 上 所 述, 以 國 家 下 沈 作 為 小 島 國 消 失 之 指 標 可 能 並 不 妥 適, 此 因 國 家 消 失 之 來 源 並 非 單 一 因 素, 貧 困 的 社 會 經 濟 條 件 也 可 能 使 人 民 在 領 土 淹 沒 前 即 因 水 資 源 分 配 不 均 而 選 擇 遷 移 13 領 土 的 缺 少 雖 可 能 使 國 家 消 失, 惟 人 口 缺 少 的 情 況 亦 可 能 是 國 家 屬 性 不 再 完 整 之 象 徵 7 吐 瓦 魯 是 世 界 上 除 了 梵 蒂 岡 以 外 最 小 的 島 嶼 國 家 8 該 國 主 要 島 嶼 9 Gerald Haberkorn, Urban Crisis:Towns Bursting with Growing Population and Limited Resources, available at : iddle/focusmoduleid=17439/overideskinname=issuearticle-full.tpl.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3/21/2013) 10 本 區 為 該 國 首 都 兼 唯 一 的 市 中 心 11 JOHN CONNELL& JOHN LEA, URBANISATION IN THE ISLAND PACIFIC: TOWARD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2002). 12 John Connell, Losing ground? Tuvalu, the greenhouse effect and the garbage can, 44 ASIA PACIFIC VIEWPOINT 89,92 (2003). 13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717 (2d ed. 2006). 191

19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二 國 家 不 再 存 在? 由 於 海 平 面 上 升, 國 家 的 領 土 與 人 民 逐 漸 減 少, 最 終 國 家 有 可 能 消 失 在 此 情 形, 因 國 家 領 土 已 被 海 平 面 淹 沒 或 是 人 口 已 經 大 量 疏 散 至 她 國 領 土 主 張 國 家 不 存 在 的 假 設 似 乎 符 合 邏 輯, 惟 實 踐 上 並 非 如 此 14 根 據 習 慣 國 際 法, 國 家 可 能 由 於 他 國 的 吸 收 (absorption) 或 合 併 而 滅 亡, 繼 承 國 取 得 消 滅 國 控 制 權 的 的 先 決 條 件 是 取 得 前 國 家 領 土 另 外, 維 也 納 關 於 國 家 對 國 家 財 產 檔 案 與 債 務 繼 承 公 約 (Vienna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State Property, Archives and Debts) 與 關 於 國 家 條 約 繼 承 維 也 納 公 約 (Vienna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Treaties) 將 國 家 繼 承 定 義 為 : 一 國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國 際 關 係 責 任 被 他 國 替 代 15 因 此, 一 國 的 消 滅 是 另 一 個 國 家 繼 承 的 開 始, 並 且 國 家 消 滅 後 將 不 再 存 在 換 言 之, 已 消 滅 的 國 家 不 可 能 再 復 活 16 因 氣 候 變 遷 而 消 失 的 國 家 與 國 家 繼 承 之 情 形 有 明 顯 差 別 : 由 於 領 土 無 法 繼 續 維 持 人 民 生 活, 下 沈 中 的 國 家 最 後 放 棄 土 地, 其 他 國 家 也 無 法 取 得 該 國 領 土 就 此 情 形, 國 家 繼 承 原 則 無 法 適 用 於 下 沈 中 國 家 由 於 國 際 法 對 於 國 家 消 滅 之 規 範 不 適 用 於 氣 候 變 遷 下 的 國 家 消 滅 之 情 形, 從 而 本 文 自 國 家 的 組 成 分 析 當 國 家 缺 乏 何 種 國 家 屬 性 (statehood), 而 可 能 導 致 其 他 國 家 或 國 際 社 會 認 為 該 國 不 再 符 合 國 家 成 立 要 件 参 消 失 中 國 家 法 規 爭 議 在 國 際 法 上, 國 家 屬 性 的 概 念 相 當 重 要, 國 家 因 之 而 在 國 際 法 上 享 有 權 利 承 擔 義 務 由 於 海 平 面 上 升 而 喪 失 國 家 屬 性 的 情 形 可 參 考 本 文 以 下 論 述 一 國 家 屬 性 之 檢 驗 由 於 國 際 法 並 未 對 國 家 正 式 定 義, 本 文 以 多 數 國 家 所 採 的 國 家 屬 性 經 典 公 式 1993 年 蒙 特 維 多 國 家 權 利 義 務 公 約 (the 1993 Montevideo Convention on the 14 Matthew C. R. Craven, The Problem of State Succession and the Identity of State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9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 142,159 (1998). 15 Article 2(1)(a) of Vienna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State Property, Archives and Debts& Article 2(1)(b) of Vienna Convention on Succession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Treaties: the replacement of one State by another in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territory. 16 KRYSTYNA MAREK, IDENTITY AND CONTINUITY OF STATE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5-6 (1954). 192

199 下 沉 中 的 小 島 國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Right and Duties of States)( 以 下 簡 稱 蒙 特 維 多 公 約 ) 17 作 為 國 家 組 成 的 依 據 根 據 公 約 規 定, 國 家 組 成 的 四 個 要 素 為 : 特 定 領 土 (defined territory) 常 住 人 口 (permanent population) 有 效 統 治 政 府 (effective government) 具 有 進 行 國 際 活 動 之 能 力 (the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 當 一 政 治 實 體 符 合 所 有 國 家 屬 性 之 要 素, 該 實 體 為 具 有 國 際 法 人 格 之 國 家 ; 惟 倘 該 政 治 實 體 缺 少 任 一 國 家 組 成 要 素, 並 不 代 表 該 政 治 實 體 不 是 國 際 法 下 之 國 家 18 ; 並 且, 自 1945 年 聯 合 國 成 立 後, 國 家 滅 亡 的 案 例 相 當 稀 少, 幾 乎 沒 有 自 動 滅 亡 的 案 例 以 下 將 依 據 國 家 組 成 四 個 要 素, 檢 驗 下 沈 中 的 小 島 國 : ( 一 ) 常 住 人 口 國 際 法 並 未 規 範 國 家 常 住 人 口 之 最 低 數 量 19 是 故 雖 小 島 國 家 吐 瓦 魯 人 口 僅 1 萬 1 千 餘 人, 其 仍 為 國 際 法 上 之 國 家 20 至 於 常 住 一 詞 並 不 意 味 國 民 必 須 永 久 居 住 於 特 定 領 土, 而 是 國 民 在 國 家 領 土 須 有 長 住 的 意 圖 與 基 礎 就 此 學 者 Shaw 認 為, 流 浪 人 口 並 不 具 有 領 土 主 權 目 的 21 另 外, 當 一 國 大 部 分 或 是 全 部 人 口 皆 居 住 於 該 國 領 土 範 圍 外, 國 家 是 否 依 然 符 合 常 住 人 口 之 標 準? 舉 例 而 言, 雖 薩 摩 亞 (Samoan) 有 56.9% 居 住 於 國 家 領 土 範 圍 以 外 地 區 東 加 王 國 (Tonga) 約 46% 的 人 口 居 住 國 家 領 土 範 圍 外 22, 此 情 形 並 不 影 響 兩 國 在 國 際 法 上 的 地 位 因 此, 國 家 領 土 上 居 住 的 人 口 多 寡 並 不 是 決 定 常 住 人 口 的 標 準 然 而, 倘 人 口 外 移 原 因 係 基 於 國 家 未 來 可 能 消 失 的 考 量, 此 時 國 家 領 土 上 人 口 的 比 例 將 有 其 意 義 最 後, 假 若 國 家 領 土 沒 有 任 何 居 民, 該 國 可 能 藉 由 保 留 領 土 的 前 哨 站 或 是 其 他 地 點 作 為 國 家 繼 續 存 在 之 象 徵, 然 這 部 分 與 政 府 停 止 運 作 的 時 點 有 關 23 ( 二 ) 特 定 領 土 國 家 須 有 明 確 的 領 土 範 圍, 並 且 因 國 家 是 領 土 上 之 權 威 機 構, 其 權 能 實 施 的 範 圍 即 其 領 土 範 圍 24 因 此, 國 家 屬 性 與 領 土 間 之 聯 繫 相 當 重 要 : 學 者 Crawford 認 為, 領 土 需 求 之 於 國 家 屬 性 有 如 政 府 與 獨 立 性 的 組 成 部 分 ; 學 者 Lowe 主 張 國 17 雖 該 公 約 不 見 得 適 用 於 每 個 國 家, 但 其 被 認 為 是 傳 統 國 際 法 之 一 部 18 或 許 可 以 自 關 於 國 家 繼 續 之 假 設 來 說 明 國 家 的 消 滅 並 非 如 此 絕 對 19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51 (2d ed. 2006). 20 中 華 民 國 外 交 部 網 頁 :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3/21/2013) 21 MALCOLM N.SHAW, INTERNATIONAL LAW 199 (5 th ed. 2003). 22 DAVID RAIČ, STATEHOOD AND THE LAW OF SELF-DETERMINATION 59 (2002). 23 Charles W. Stahl& Reginald T. Appleyard, Migration and Development in the Pacific Islands: Lessons from the New Zealand Experience 7 ( Australian Agency fo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Research Reprot, 2007), available at: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3/21/2013) 24 DAVID RAIČ, STATEHOOD AND THE LAW OF SELF-DETERMINATION 59 (2002). 193

20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家 的 概 念 根 植 於 領 土 控 制, 其 認 領 土 控 制 可 為 判 別 國 家 獨 立 之 標 準, 也 就 是 國 家 其 境 內 的 活 動 不 應 受 任 何 國 家 規 範 干 涉 25 正 如 同 國 際 法 並 未 規 範 最 低 人 口 數, 國 際 法 亦 未 規 範 國 家 領 土 之 領 域 範 圍 26 就 此, 國 家 是 否 需 要 持 續 保 有 原 先 領 土 範 圍 以 維 持 法 律 上 地 位? 考 量 蒙 特 維 多 公 約 係 檢 視 新 國 家 是 否 符 合 國 家 屬 性 之 規 定, 國 家 屬 性 後 續 狀 態 並 非 其 規 範 範 圍 27 ; 並 且 根 據 Crawford 觀 點, 國 家 失 去 部 分 領 土 並 不 會 影 響 其 法 律 地 位, 得 否 行 使 領 土 行 使 才 是 重 點 ; 本 文 認 為 部 分 領 土 的 喪 失 並 不 影 響 國 家 存 續 28 此 外, 國 家 管 轄 的 領 土 範 圍 不 需 要 連 續, 一 個 國 家 的 部 分 區 域 亦 可 以 為 他 國 領 土 管 轄 範 圍 惟 人 造 設 施 可 否 被 視 為 領 土 之 一 部, 目 前 仍 有 爭 議 29 有 關 國 家 下 沈 的 議 題, 聯 合 國 難 民 署 認 為, 倘 一 國 所 有 的 領 土 暫 時 消 失 或 該 國 政 府 暫 時 被 放 逐, 國 家 不 因 此 消 失 ; 然 而, 在 一 國 所 有 領 土 永 久 淹 沒 的 情 形, 此 時 可 能 由 於 無 法 滿 足 常 住 人 口 特 定 領 土 與 有 效 控 制 政 府 三 個 要 素 而 需 要 考 慮 國 家 是 否 繼 續 存 在 的 問 題 目 前 因 為 沒 有 國 家 完 全 淹 沒 的 案 例, 一 政 治 實 體 能 否 於 領 土 完 全 消 失 後 作 為 國 家 繼 續 存 在 並 無 明 確 答 案 30 就 此 情 形, 可 以 馬 爾 他 (Malta) 為 例 : 馬 爾 他 於 1798 年 喪 失 主 權 並 失 去 了 領 土, 然 其 仍 因 他 國 之 承 認 被 視 為 具 有 獨 立 主 權 的 政 治 實 體 31 是 以 或 可 推 論 因 海 平 面 上 升 而 淹 沒 的 國 家 仍 可 作 為 為 特 定 政 治 實 體 繼 續 存 在, 惟 須 他 國 承 認 32 ( 三 ) 有 效 統 治 政 府 Crawford 認 為 有 效 政 府 係 國 家 領 土 範 圍 內 權 威 機 構, 其 並 主 張, 由 於 國 家 屬 性 的 其 他 因 素 皆 有 賴 有 效 政 府 的 運 作, 有 效 統 治 政 府 應 為 國 家 屬 性 之 核 心 標 準 實 踐 上, 即 便 對 特 定 政 治 實 體 是 否 為 有 效 統 治 政 府 有 疑 問, 其 他 國 家 仍 可 能 承 認 該 政 治 實 體 為 國 家, 例 如 1960 年 非 洲 國 家 剛 果 (Congo) 雖 缺 少 有 效 政 府 統 治, 國 際 社 會 仍 承 認 其 為 國 家, 而 且 其 被 接 納 為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Crawford 因 此 認 為, 25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2d ed. 2006); V. LOWE, INTERNATIONAL LAW 138 (2007). 26 Thomas M Franck & Paul L Hoffman, The Risk Of Self-Determination in Very Small Places, 8 N.Y.U JOURNAL OF INT L LAW AND POLITICS 331, 383 (1976). 27 CHIARA GIORGETTI, A PRINCIPLED APPROACH TO STATE FAILURE :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CTIONS IN EMERGENCY SITUATIONS (2010). 28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54 (2d ed. 2006). 29 J. MCADAM, CLIMATE CHANGE, FORCED MIG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130 (2012). 30 Lisa Friedman, If a Country Sinks Beneath the Sea, is it Still a Country?, available at Scientific American Website : ry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3/21/2013) 31 世 界 各 政 權 受 承 認 狀 況 列 表,wiki 網 頁 : E5%8F%97%E6%89%BF%E8%AE%A4%E7%8A%B6%E5%86%B5%E5%88%97%E8%A1%A8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3/21/2013) 32 MARITIME BOUNDARIES 80 (Gerald H. Blake ed., 1994). 194

201 下 沉 中 的 小 島 國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有 效 的 政 府 可 自 政 府 運 作 與 政 府 權 限 行 使 兩 個 面 向 驗 證, 國 際 社 會 對 國 家 政 府 要 素 之 要 求 並 不 嚴 格, 能 維 持 某 程 度 的 法 律 與 秩 序 即 可 ; 在 非 洲 剛 果 案, 殖 民 國 比 利 時 表 示 所 有 國 家 皆 承 認 剛 果 是 國 家, 因 此 國 際 社 會 之 承 認 例 外 滿 足 了 剛 果 國 家 屬 性 要 件 附 帶 一 提, 在 國 家 分 離 的 情 形, 其 他 國 家 過 急 承 認 可 能 會 視 為 對 於 原 國 家 內 國 事 務 的 不 法 干 預 33 在 消 失 中 國 家 之 案 例, 倘 國 家 因 為 氣 候 變 遷 逐 漸 下 沈 消 失, 該 國 政 府 可 能 由 於 國 際 社 會 停 止 承 認 該 政 府 之 有 效 性 而 不 再 存 在 換 言 之, 國 際 社 會 對 於 消 失 中 國 家 繼 續 存 在 的 承 認 行 為 具 關 鍵 性, 然 而 對 此 國 家 往 往 怠 於 採 取 立 場 34 ( 四 ) 進 行 國 際 活 動 之 能 力 進 行 國 際 活 動 之 能 力 並 不 局 限 於 國 家, 國 際 組 織 亦 有 與 他 國 交 往 的 能 力, 是 以 進 行 國 際 活 動 應 為 具 有 國 際 法 人 格 之 結 果 ; 並 且, 國 家 間 彼 此 是 否 願 意 交 往 完 全 依 據 其 意 願, 故 與 其 他 國 際 社 會 成 員 交 往 之 能 力 不 全 然 是 國 家 屬 性 之 要 件 35 然 而,Crawford 認 為, 一 個 有 效 統 治 的 政 府 進 行 國 際 活 動 之 能 力 是 獨 立 性 的 展 現 主 權 國 家 於 領 土 範 圍 內 獨 立 行 使 主 權 排 除 其 他 國 家 干 涉, 就 此, 進 行 國 際 活 動 之 能 力 實 質 涵 蓋 獨 立 性 與 政 府 兩 個 要 素 36 國 家 是 否 需 要 持 續 符 合 國 家 屬 性 要 素? 流 亡 政 府 的 例 子 似 可 說 明, 即 便 政 府 無 法 在 領 土 範 圍 執 行 其 功 能, 國 家 仍 有 繼 續 存 在 的 可 能, 倘 流 亡 政 府 不 為 東 道 國 或 其 他 國 家 控 制, 該 國 仍 舊 保 有 獨 立 性 從 而, 儘 管 一 政 治 實 體 由 於 某 些 因 素 主 權 行 使 受 到 干 預, 但 若 其 他 國 家 如 同 對 待 國 家 繼 續 對 待 該 實 體, 很 可 能 推 定 國 家 繼 續 有 學 者 據 此 推 論 在 消 失 中 國 家 的 案 例, 即 便 該 國 缺 少 進 行 國 際 活 動 之 能 力, 在 無 國 家 反 對 的 情 況 下, 仍 推 定 國 家 繼 續 存 在 37 二 相 關 法 規 ( 一 ) 事 實 上 無 國 籍 之 情 形 假 設 國 家 完 全 消 失 不 再 存 在, 若 該 國 國 民 尚 未 獲 得 新 國 家 國 籍, 其 是 否 為 國 際 法 上 無 國 籍 人? 在 下 沈 中 小 島 國 案 例, 由 於 國 家 下 沈 而 消 失 之 人 可 能 成 為 事 實 上 (de facto) 33 分 離 國 此 時 忙 於 證 明 其 有 穩 定 運 作 政 府 的 能 力 J.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2d ed. 2006). 34 J. MCADAM, CLIMATE CHANGE, FORCED MIG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133 (2012). 35 DAVID RAIČ, STATEHOOD AND THE LAW OF SELF-DETERMINATION 73 (2002). 36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2d ed. 2006). 37 STEFAN TALMON, RECOGNITION OF GOVERNMENTS IN INTERNATIONAL LAW: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GOVERNMENTS IN EXILE 215 (1998); J. MCADAM, CLIMATE CHANGE, FORCED MIG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134 (2012). 195

20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無 國 籍 人 38, 惟 此 時 能 否 以 法 律 上 (de jure) 無 國 籍 人 視 之 顯 有 疑 問 根 據 傳 統 國 際 法, 國 家 因 具 有 常 住 人 口 特 定 領 土 有 效 統 治 政 府 進 行 國 際 活 動 之 能 力 存 在, 即 便 缺 少 其 中 任 一 國 家 屬 性 之 要 素,Crawford 認 為 此 時 國 家 亦 不 會 因 此 滅 亡 39 其 次, 下 沈 中 小 島 國 之 政 府 很 可 能 在 該 國 先 前 領 土 保 有 象 徵 性 存 在, 例 如 於 附 近 另 行 建 造 小 島, 不 論 此 人 造 小 島 之 土 地 範 圍, 將 之 作 該 國 政 府 存 續 象 徵 40 並 且, 小 島 國 政 府 可 能 藉 由 持 續 授 予 該 國 國 民 公 民 身 分 證 明 其 存 續, 倘 其 能 維 持 象 徵 性 存 在, 國 家 即 不 會 輕 易 滅 亡 或 被 撤 銷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資 格, 而 且 少 有 國 家 就 他 國 存 續 問 題 質 疑 41 因 此, 只 要 小 島 國 家 政 府 繼 續 存 在 並 且 其 國 民 公 民 身 分 並 未 更 動, 即 便 國 家 領 土 已 因 海 平 面 上 升 消 失, 該 國 仍 可 作 為 法 律 上 政 治 實 體 於 國 際 社 會 間 就 此 情 形, 國 際 法 可 能 認 此 類 國 家 為 非 領 土 實 體 (non-territorial entities), 例 如 1789 年 馬 爾 他 騎 士 團 (Sovereign Order of Malta) 被 拿 破 崙 (Napoleon Bonaparte) 占 領, 惟 其 作 為 非 領 土 實 體 存 續 至 今 42 似 可 以 認 為, 國 家 存 在 的 證 明 源 於 國 際 社 會 承 認 之 共 識 43 ( 二 ) 相 關 法 規 爭 議 一 國 可 居 住 領 土 永 久 消 失 意 味 國 家 不 再 存 在 難 民 署 認 為 44, 由 於 從 未 發 生 過 國 家 下 沈 後 消 失 的 情 形, 倘 國 際 法 欲 處 理 受 影 響 者 身 分 保 障 問 題, 相 關 規 定 需 要 漸 進 發 展 根 據 習 慣 國 際 法, 國 家 滅 亡 時 領 土 上 人 民 之 法 律 地 位 相 當 重 要 45, 此 情 形 可 能 涉 及 國 籍 改 變 國 家 繼 續 等 議 題 雖 然 個 人 不 會 輕 易 地 成 為 無 國 籍 人, 但 國 際 法 並 未 賦 予 個 人 獲 得 國 籍 之 權 利 46, 就 此 可 參 考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第 15 條 規 定 47 只 要 國 家 的 領 土 仍 保 有 部 分 區 域, 該 國 國 民 即 不 會 成 為 無 國 籍 人 學 者 McAdam 與 Saul 皆 認 為, 個 人 並 不 會 因 其 原 籍 國 消 失 而 成 為 無 國 籍 人, 通 常 的 情 形 是 因 為 特 定 國 家 剝 奪 個 人 法 律 上 (de jure) 國 籍 48 另 外, 在 新 國 家 產 生 38 事 實 上 無 國 籍 指 個 人 雖 然 正 式 擁 有 國 籍, 但 是 實 踐 上 是 無 效 的 39 a strong presumption against the extinction of States once firmly establish.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715 (2d ed. 2006). 40 此 外, 馬 爾 地 夫 等 國 家 也 考 慮 獲 得 他 國 領 土, 使 國 家 繼 續 存 在 之 可 能 性 41 因 為 對 於 其 他 會 員 國 而 言, 質 疑 國 家 存 在 的 行 為 將 會 有 損 該 國 聲 譽, 所 以 很 少 有 國 家 會 質 疑 他 國 存 續 問 題 42 目 前 還 具 有 聯 合 國 觀 察 員 身 分 43 CLIMATE CHANGE AND DISPLACEMENT: MULTI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 (J. McAdam ed., 2010) 44 難 民 署 的 任 務 中 包 括 防 止 減 少 無 國 籍 狀 態, 其 中 包 括 法 律 上 與 事 實 上 無 國 籍 之 情 形 45 P. WEIS, NATIONALITY AND STATELESS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135 (1979). 46 Jeffery L. Blackman, State Successions and Statelessness: The Emerging Right to an Effective Nationalit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19 MICH. J. INT'L L. 1141, 1183 (1998). 47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第 15 條 :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國 籍 任 何 人 的 國 籍 不 得 任 意 剝 奪, 亦 不 得 否 認 其 改 變 國 籍 的 權 利 Johannes M.M Chan, The Right to Nationality as a Human Right : the Current Trend Towards Recognition, 12 HUMAN RIGHT LAW JOURNAL 1, 4-5(1991). 48 is premised on the denial of nationality through the operation of the law of particular State, rather 196

203 下 沉 中 的 小 島 國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的 情 形, Crawford 認 為, 失 去 原 國 籍 的 人 在 新 國 家 的 領 土 需 要 新 的 國 籍, 然 而 此 時 應 由 國 際 社 會 共 同 決 定 或 由 新 國 家 制 定 規 範 並 不 明 確 目 前 國 際 法 規 範 有 關 無 國 籍 人 之 規 定 為 1954 年 關 於 無 國 籍 人 地 位 公 約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Stateless Persons), 根 據 該 公 約, 無 國 籍 人 為 : 任 何 國 家 根 據 它 的 法 律 不 被 視 為 其 國 民 之 人 49 此 外, 1961 年 減 少 無 國 籍 狀 態 公 約 (Convention on Reduction of Statelessness) 規 範 國 家 有 義 務 不 讓 其 人 民 因 領 土 轉 讓 遭 受 無 國 籍 狀 態 50 可 惜 的 是, 減 少 無 國 籍 狀 態 公 約 與 關 於 無 國 籍 人 地 位 公 約 皆 未 設 想 事 實 上 無 國 籍 之 情 形 由 於 兩 個 無 國 籍 公 約 的 起 草 目 地 皆 為 避 免 授 予 國 籍 給 便 利 自 身 而 放 棄 國 籍 之 人, 因 此 兩 個 公 約 皆 僅 適 用 法 律 上 無 國 籍 之 情 形 51 另 外, McAdam 認 為 許 多 事 實 上 無 國 籍 人 和 法 律 上 無 國 籍 人 實 處 於 相 同 情 況 52, 以 吐 瓦 魯 與 吉 里 巴 斯 的 案 例 為 例, 假 使 國 家 真 的 下 沈 導 致 其 國 民 成 為 事 實 上 無 國 籍 人, 其 國 民 將 如 同 法 律 上 無 國 籍 人 被 對 待 因 此, 關 於 無 國 籍 人 地 位 公 約 與 減 少 無 國 籍 狀 態 公 約 應 予 事 實 上 與 法 律 上 無 國 籍 人 相 同 待 遇 53 最 後, 依 照 難 民 署 見 解, 在 下 沈 中 的 小 島 國 家 案 例 裡, 即 便 國 際 社 會 承 認 一 個 國 家 的 持 續 存 在, 當 所 有 跡 象 顯 示 一 國 不 再 符 合 大 部 分 國 家 屬 性 要 素, 該 國 國 民 可 能 成 為 事 實 上 無 國 籍 人, 而 難 民 署 應 協 助 國 家 防 止 無 國 籍 狀 態 產 生 : 在 國 家 終 止 之 前 幫 助 該 國 國 民 獲 得 新 國 家 之 國 籍 ; 在 過 渡 時 期 例 外 允 許 雙 重 國 籍 之 情 形, 並 且, 實 踐 上 雖 有 困 難, 惟 提 供 居 留 軍 事 義 務 醫 療 保 健 養 老 金 等 社 會 福 利 方 案 等 安 排 亦 同 等 重 要 最 後, 難 民 署 建 議 以 多 邊 協 議 有 計 畫 地 實 施 教 育 或 是 其 他 措 施, 增 加 因 國 家 下 沈 而 遷 移 之 國 民 的 適 應 能 力 54 than through the disappearance of a State altogether. see: McAdam & Saul, An Insecure Climate for Human Security? Climate-Induced Displace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59 U.N.S.W.L.J. 374,383 (2010). 49 Article 1 of the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Stateless Persons: a person who is not considered as a national by any State under the operation of its law. 50 CLIMATE CHANGE AND DISPLACEMENT: MULTI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 119 (J. McAdam ed., 2010). 51 Article 1(1) of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Stateless Person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Convention, the term stateless persons means a person who is not considered as a national by any State under the operation of its law. 52 雖 然 事 實 上 無 國 籍 人 不 願 意 被 包 含 於 無 國 籍 人 定 義 中, 僅 管 其 為 特 定 國 家 法 律 上 國 民, 但 其 已 無 法 自 該 國 獲 得 任 何 利 益, 實 際 上 如 同 法 律 上 無 國 籍 人 一 般 53 J. MCADAM, CLIMATE CHANGE, FORCED MIG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2012). 54 UNHCR, Climate Change and Statelessness : an Overview 2, available at: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3/21/2013) 197

20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肆 國 家 實 踐 一 重 新 安 置 : 以 吐 瓦 魯 與 吉 里 巴 斯 為 例 ( 一 ) 背 景 簡 介 歷 史 上 太 平 洋 地 區 至 少 有 86 個 社 區 進 行 遷 移, 其 中 37 個 社 區 係 起 因 自 環 境 變 動,13 個 社 區 源 自 人 為 環 境 惡 化 55 以 吐 瓦 魯 與 吉 里 巴 斯 為 例, 在 1940 年 代, 來 自 Gilbert 與 Ellice 的 人 口 由 於 生 態 壓 力 遷 移 至 斐 濟 (Fijian), 56 其 後 因 國 內 人 口 增 長 速 度 過 快 與 資 源 稀 少, 吉 里 巴 斯 部 分 人 口 自 Vaitupu 搬 至 斐 濟 Kioa 島 上 生 活 57 近 年 來, 國 家 因 為 氣 候 變 遷 可 能 消 失 的 議 題 在 國 際 社 會 熱 烈 討 論, 澳 洲 農 業 與 資 源 經 濟 局 執 行 長 Brian Fisher 首 先 於 1996 年 提 出 小 島 國 家 搬 遷 至 該 國 重 新 安 置 (Relocation) 的 提 議 重 新 安 置 是 一 個 漫 長 的 過 程, 除 物 色 適 合 的 地 點, 尚 須 與 重 置 地 區 管 轄 者 或 土 地 擁 有 者 協 商 目 前 採 取 重 新 安 置 措 施 的 國 家 有 吐 瓦 魯 吉 里 巴 斯 與 澳 洲 紐 西 蘭 58 ( 二 ) 相 關 爭 議 國 民 成 為 無 國 籍 人 並 非 消 失 中 國 家 面 臨 的 主 要 問 題, 遷 移 至 他 國 的 國 民 之 權 利 能 否 獲 得 保 障 取 得 新 國 籍 時 原 國 籍 的 保 留 才 是 首 要 考 量 另 外, 欲 避 免 該 類 國 家 國 民 之 公 民 權 被 剝 奪 或 邊 緣 化, 有 必 要 論 述 社 區 遷 移 模 式 重 新 安 置 相 關 法 規 範 措 施, 遺 憾 的 是,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國 際 社 會 對 重 新 安 置 並 無 有 力 回 應 59 原 則 上, 倘 若 一 國 願 意 其 他 國 家 於 其 領 土 範 圍 內 重 新 安 置, 可 能 透 過 領 土 割 讓 (cession) 與 租 賃 (lease) 之 方 式 進 行 60 就 領 土 割 讓 而 言,Crawford 認 為, 國 際 法 下 的 領 土 非 私 法 上 之 財 產 可 類 比, 61 國 家 通 常 不 會 要 求 他 國 割 地 以 維 持 其 存 在 62 在 領 土 租 賃 之 情 形, 除 非 出 租 國 明 確 授 予 承 租 國 領 土 主 權, 否 則 承 租 國 仍 會 受 到 地 主 國 主 權 干 預 63 即 使 國 家 間 簽 訂 雙 邊 協 定, 允 許 一 國 於 另 一 國 家 領 55 John Campbell, Michael Goldsmith, Kanyathu Koshy, Community relocation as an option for adaptation to the effects of climate change and climate variability in Pacific Island Countries, 21(Asia-Pacific Network for Global Change Research,2005). 56 Gilbert 與 Ellice 即 為 今 日 的 吉 里 巴 斯 以 及 吐 瓦 魯 57 CLIMATE CHANGE AND MIGRATION: SOUTH PACIFIC PERSPECTIVES 90 (Bruce Burson ed., 2010). 58 過 快 安 置 往 往 造 成 許 多 問 題 J. MCADAM, CLIMATE CHANGE, FORCED MIG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2012). 59 CLIMATE CHANGE AND DISPLACEMENT: MULTI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 102 (J. McAdam ed., 2010) 60 割 讓 係 有 轉 讓 的 意 思 合 法 割 讓 土 地 給 需 要 的 國 家, 非 僅 是 單 純 的 財 產 交 易 Alfred HA Soons, The Effects of a Rising Sea Level on Maritime Limits and Boundaries, 37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07,230 (1990). 61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56 (2d ed. 2006). 62 THE RIGHTS OF PEOPLES 5 (James Crawford ed., 1992). 63 Rosemary Rayfuse, W(h)ither Tuvalu? International Law and Disappearing States, USWF Law 198

205 下 沉 中 的 小 島 國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土 範 圍 內 行 使 司 法 管 轄 權, 惟 獲 得 管 轄 權 之 國 家 僅 得 行 使 有 限 管 轄 權 64 實 踐 上, 於 另 一 國 家 領 土 重 新 安 置 是 相 當 複 雜 問 題 : 不 論 是 享 有 工 作 健 康 醫 療 社 會 安 全 福 利, 或 是 維 持 原 有 文 化 與 法 律 地 位 皆 非 易 事 以 土 地 租 賃 之 情 形 為 例, 國 家 間 私 有 財 產 交 易 並 不 會 使 之 享 有 新 國 家 的 公 民 權 利 另 外, 國 際 法 並 未 禁 止 東 道 國 驅 逐 外 國 人, 東 道 國 亦 沒 有 給 予 他 國 國 民 等 同 其 公 民 之 權 利 的 義 務 假 使 將 一 國 大 部 份 的 人 口 重 新 安 置 到 另 一 個 國 家 可 行, 要 考 慮 的 除 了 領 土 問 題 外, 國 民 的 人 權 也 是 重 要 一 環 65 最 後, 社 區 重 新 安 置 將 會 影 響 下 個 世 代, 如 何 幫 助 重 新 安 置 者 融 入 新 社 區 有 待 實 踐, 實 踐 過 程 應 該 需 要 經 歷 高 度 緊 張 的 協 商 與 談 判 66 二 人 工 島 嶼 : 以 馬 爾 地 夫 為 例 下 沉 中 的 小 島 國 建 造 人 工 島 嶼 作 為 國 家 適 應 氣 候 變 遷 下 國 家 下 引 發 之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的 解 決 方 案, 惟 考 量 人 工 島 嶼 在 國 際 法 下 地 位, 其 效 力 有 待 商 榷 ( 一 ) 人 工 島 嶼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以 下 簡 稱 海 洋 法 公 約 ) 第 60 條 與 第 121 條 為 有 關 島 嶼 之 規 定 根 據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121 條 第 1 項 規 定, 島 嶼 係 四 面 環 水 且 在 高 潮 時 高 於 水 面 自 然 形 成 之 陸 地 區 域 ; 另 外, 依 第 60 條 第 8 項 規 定,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之 規 定, 人 工 島 嶼 設 施 及 結 構 不 具 有 島 嶼 的 法 律 地 位 人 工 島 嶼 雖 不 符 合 海 洋 法 公 約 對 島 嶼 的 定 義, 沿 海 國 仍 有 權 根 據 海 洋 法 公 約 於 其 海 洋 區 域 建 造 人 工 島 嶼 67, 亦 可 於 公 海 建 立 人 工 島 嶼 68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與 大 陸 架 對 於 人 工 島 嶼 設 施 和 結 構 有 專 屬 管 轄 權, 包 括 有 關 海 關 財 政 衛 生 安 全 和 移 民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方 面 的 管 轄 權 69 然 而, 即 使 沿 海 國 在 該 區 域 對 人 工 島 嶼 有 管 轄 權, 此 管 轄 權 不 等 同 主 權 70 最 後, 國 家 不 可 以 對 位 於 公 Research Series Working Paper No.9,2009)8, available at: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3/21/2013) 64 JAMES CRAWFORD, 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 59 (2d ed. 2006). 65 J. MCADAM, CLIMATE CHANGE, FORCED MIGRATION, AND INTERNATIONAL LAW (2012). 66 John Campbell, Michael Goldsmith, Kanyathu Koshy, Community relocation as an option for adaptation to the effects of climate change and climate variability in Pacific Island Countries, 5 (Asia-Pacific Network for Global Change Research, 2005). 67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60 條 第 1 項 68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87 條 第 1 項 第 d 款 69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60 條 第 2 項 第 80 條 70 George V. Galdorisi & Alan G. Kaufman, Military Activities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Preventing Uncertainty and Defusing Conflict, 32 CAL. W. INT'L L.J. 253, 278 (2002). 199

20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海 的 人 工 島 嶼 行 使 管 轄 權, 國 家 對 於 公 海 行 使 主 權 將 違 反 海 洋 法 公 約 71 倘 國 家 欲 建 造 人 工 島 嶼 須 承 擔 法 律 上 責 任 :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與 大 陸 架 建 設 人 工 島 嶼, 沿 岸 國 須 知 會 他 國 人 工 島 嶼 的 存 在, 而 對 於 已 經 放 棄 或 不 再 使 用 的 設 施 或 結 構 應 撤 除 之 該 撤 除 行 為 須 適 當 顧 及 捕 魚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及 其 他 國 家 權 利 與 義 務 倘 未 全 部 撤 除 之 設 施 或 結 構, 其 深 度 位 置 及 大 小 應 妥 善 公 布 72 人 工 島 嶼 不 得 設 立 於 國 際 航 行 必 經 之 公 認 海 道 或 是 其 他 可 能 干 擾 航 行 地 區 73 沿 海 國 建 設 人 工 島 嶼 時 負 有 防 止 海 洋 環 境 汙 染 之 義 務 74 ( 二 ) 相 關 爭 議 學 者 Yamamoto 與 Esteban 主 張 增 修 海 洋 法 公 約 使 人 工 島 嶼 取 代 被 淹 沒 島 國 失 去 之 領 土 75 對 於 將 海 平 面 上 升 後 失 去 之 領 土 由 人 工 島 嶼 取 代, 國 家 是 否 會 繼 續 存 在 此 點 並 不 明 確, 僅 學 者 Papadakis 認 為, 人 工 島 嶼 係 受 國 家 主 權 控 制 之 國 家 領 土 惟 就 此 議 題, 各 國 政 府 多 無 回 應 76 最 後, 為 確 保 國 家 淹 沒 後 可 存 續 於 人 工 島 嶼, 馬 爾 地 夫 致 力 倡 導 人 工 島 嶼 的 法 律 地 位, 要 求 修 改 海 洋 法 公 約 島 嶼 定 義 該 國 政 府 並 認 為, 國 際 社 會 對 於 人 工 島 嶼 的 共 識 將 會 左 右 其 法 律 定 位 77 伍 結 論 本 文 探 討 下 沈 中 的 小 島 國 家 是 否 仍 具 備 國 家 要 素 並 檢 視 有 關 國 家 採 取 之 措 施 在 國 家 要 素 方 面, 即 便 國 家 屬 性 開 始 減 弱, 目 前 實 踐 上 國 際 社 會 傾 向 推 定 國 家 繼 續 存 在, 例 如 梵 諦 岡 (Vatican City) 因 獲 得 他 國 承 認 而 彌 補 領 土 過 小 與 缺 乏 常 住 人 口 之 國 家 屬 性 要 素 相 對 地, 國 家 可 能 在 其 客 觀 上 喪 失 國 家 屬 性, 並 且 其 他 國 家 對 之 撤 回 國 家 承 認 時 消 失 在 下 沈 中 的 小 島 國 家 案 例 裡, 其 他 國 家 對 於 領 土 逐 漸 消 失 並 且 缺 乏 常 住 人 口 的 國 家 之 繼 續 承 認 的 行 為 將 可 能 決 定 該 國 得 否 繼 續 作 為 國 家 存 在 71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89 條 72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60 條 第 3 項 73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60 條 第 8 項 74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208 條 75 Lilian Yamamoto & Miguel Esteban, Vanishing Island States and Sovereignty, 53 OCEAN & COASTAL MGMT 1, 7 (2010). 76 N. PAPADAKIS,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REGIME OF ARTIFICIAL ISLANDS 112 (1977);Trevor A. Dennis, The Principality of Sealand: Nation Building by Individuals, 10 TULSA J. COMP. & INT'L L. 261, 296 (2002). 77 Larry Luxner, Raising the Maldives, available at Saudi Aramco World website :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3/21/2013) 200

207 下 沉 中 的 小 島 國 國 家 屬 性 爭 議 倘 其 他 國 家 對 消 失 中 國 家 撤 回 國 家 承 認, 在 消 失 中 國 家 國 民 尚 未 獲 得 新 國 籍 的 情 形, 該 國 民 可 能 依 據 關 於 無 國 籍 人 地 位 公 約 規 定 成 為 無 國 籍 人 78 關 於 無 國 籍 人 地 位 公 約 雖 提 供 無 國 籍 人 法 規 上 保 護, 但 該 公 約 無 法 解 決 下 沈 中 島 國 國 民 遷 移 之 問 題 目 前 尚 無 專 屬 法 律 方 案 解 決 下 沈 中 國 家 相 關 問 題, 可 能 自 人 權 規 定 處 理 個 人 基 本 權 利 保 護 議 題 然 而, 氣 候 變 遷 造 成 國 家 下 沈 的 問 題 無 法 解 決, 該 類 國 家 終 究 會 消 失 而 導 致 大 量 人 口 外 移, 不 論 通 過 歸 化 或 其 他 方 式, 其 國 民 欲 在 新 國 家 獲 得 合 法 身 分 需 要 專 屬 法 規 範 處 理 理 論 上, 太 平 洋 島 國 以 重 新 安 置 作 為 解 決 方 案 可 保 有 自 身 文 化 的 完 整 與 自 主 性, 然 而 實 踐 上 未 獲 熱 烈 回 應 另 一 方 面, 人 工 島 嶼 在 現 今 國 際 法 下 仍 不 符 合 領 土 的 概 念, 人 工 島 嶼 雖 可 作 為 安 置 島 國 國 民 之 處 所, 但 將 之 作 為 滿 足 國 家 屬 性 要 素 方 案 恐 須 國 際 社 會 修 改 海 洋 法 公 約 相 關 規 定 始 可 最 後, 國 家 可 能 考 慮 以 移 民 的 方 式 有 計 畫 地 遷 移 至 他 國, 在 東 道 國 的 移 民 政 策 下 發 展 自 身 文 化 另 外, 金 錢 援 助 也 可 以 幫 助 小 島 國 家 獲 得 籌 備 遷 移 或 重 新 安 置 國 民 的 資 金 78 P. WEIS, NATIONALITY AND STATELESS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136(1979). 201

20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202

209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1 林 廷 輝 摘 要 2012 年 8 月 5 日, 馬 英 九 總 統 在 中 日 和 約 生 效 60 週 年 紀 念 會 上 致 詞 時 提 出 了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當 中 第 五 項 明 確 提 出 應 建 立 機 制, 合 作 開 發 東 海 資 源 此 與 我 國 在 釣 魚 台 列 嶼 政 策 立 場 主 權 在 我 擱 置 爭 議 和 平 互 惠 共 同 開 發 一 致 然 而, 合 作 開 發 東 海 資 源 應 該 如 何 落 實? 而 此 一 機 制 該 如 何 建 立? 其 模 式 與 利 弊 得 失 為 何? 為 本 文 討 論 重 點 因 此, 本 文 首 先 透 過 探 討 合 作 開 發 在 國 際 法 上 之 意 涵, 瞭 解 各 爭 端 當 事 方 究 竟 有 無 國 際 法 上 義 務 需 要 推 動 合 作 開 發, 繼 之 探 討 東 海 資 源 爭 論 與 過 往 日 中 台 在 東 海 上 的 具 體 開 發 作 為, 最 後 提 出 如 何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機 制 與 困 境 關 鍵 字 :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釣 魚 台 列 嶼 大 陸 礁 層 共 同 開 發 油 氣 田 壹 前 言 2013 年 4 月 10 日, 台 灣 與 日 本 之 間 達 成 了 自 1996 年 開 啟 的 漁 業 會 談 之 結 果, 由 亞 東 關 係 協 會 會 長 廖 了 以 及 日 本 交 流 協 會 會 長 大 橋 光 夫 在 台 北 賓 館 完 成 台 日 第 17 次 漁 業 會 談 並 簽 署 了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在 適 用 海 域 中 劃 定 排 除 對 方 法 令 適 用 海 域 及 特 別 合 作 海 域 兩 個 海 域, 同 時 成 立 台 日 漁 業 委 員 會, 為 共 同 維 護 漁 業 資 源 確 保 漁 船 作 業 安 全 及 其 他 漁 業 合 作 領 域 而 努 力 2 這 樣 的 結 果, 也 為 台 日 間 是 否 能 在 東 海 海 域 進 一 步 合 作, 提 供 未 來 除 了 漁 業 領 域 之 外 進 一 步 談 判 良 好 氛 圍 由 於 釣 魚 台 列 嶼 主 權 問 題 引 發 的 東 海 情 勢 緊 張, 馬 英 九 政 府 為 了 降 低 緊 張 情 勢, 在 日 本 採 取 國 有 化 釣 魚 台 列 嶼 作 為 之 前, 在 2012 年 8 月 5 日, 馬 英 九 總 統 在 中 日 和 約 生 效 60 週 年 紀 念 會 上 致 詞 時 提 出 了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 以 下 簡 稱 倡 議 ), 內 容 包 括 呼 籲 相 關 各 方 : 一 應 自 我 克 制, 不 升 高 對 立 行 動 ; 二 應 擱 置 爭 議, 不 放 棄 對 話 溝 通 ; 三 應 遵 守 國 際 法, 以 和 平 方 式 處 理 爭 端 ; 四 應 尋 求 共 識, 研 訂 東 海 行 為 準 則 ; 五 應 建 立 機 制, 合 作 開 發 東 海 資 源 (Establish a mechanism for cooperation on exploring and developing resources in the East China Sea) 馬 總 統 進 一 步 強 調, 國 家 主 權 無 法 分 割, 但 天 然 資 源 可 以 分 1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水 上 警 察 學 系 兼 任 助 理 教 授 2 釣 島 漁 區 談 定, 台 灣 漁 權 大 突 破, 中 央 社,2013 年 4 月 10 日, ;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全 文 可 參 考 台 日 關 係 /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全 文, 中 央 日 報 網 路 版,2013 年 4 月 10 日, 203

21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享, 希 望 相 關 各 方 在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的 精 神 下, 共 同 促 使 東 海 成 為 和 平 與 合 作 之 海 3 由 於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對 釣 魚 臺 列 嶼 問 題 一 貫 立 場 是 : 主 權 在 我 擱 置 爭 議 和 平 互 惠 共 同 開 發 (safeguarding sovereignty, shelving disputes, pursuing peace and reciprocity, and promoting joint exploration and development), 因 此 倡 議 內 容 並 未 逾 越 馬 政 府 在 釣 魚 台 列 嶼 問 題 上 一 貫 的 基 本 立 場, 只 不 過, 爭 議 的 存 在 起 因 於 領 土 主 權 的 歸 屬 問 題, 既 然 要 擱 置 此 一 爭 議, 其 目 的 無 非 是 要 獲 取 爭 端 各 當 事 國 最 大 的 利 益, 而 東 海 資 源 的 合 作 開 發 及 分 享, 也 就 順 理 成 章 地 成 為 政 府 優 先 採 納 的 政 策, 如 果 說 研 訂 東 海 行 為 準 則 是 消 極 的 避 免 衝 突 方 法, 建 立 機 制 以 合 作 開 發 東 海 資 源, 就 成 為 倡 議 內 容 的 積 極 作 為 至 於 各 爭 端 當 事 方 應 如 何 建 立 此 一 合 作 開 發 機 制? 又 合 作 開 發 在 國 際 法 上 的 地 位 如 何? 此 一 機 制 的 內 容 應 包 括 那 些? 該 如 何 具 體 落 實? 又 東 海 資 源 包 括 4 石 油 天 然 氣 可 燃 冰 等, 目 前 真 正 能 開 採 可 燃 冰 技 術 成 熟 的 東 海 周 邊 國 家 僅 有 日 本, 在 日 本 不 願 釋 出 技 術 下, 就 可 燃 冰 部 分 進 行 合 作 的 可 能 性 微 乎 其 微, 能 夠 進 行 合 作 開 發 的 項 目 則 以 石 油 與 天 然 氣 為 主, 但 中 日 台 三 方 對 於 石 油 與 天 然 氣 過 去 探 勘 與 開 採 狀 況 如 何, 也 是 決 定 合 作 開 發 能 否 成 形 之 重 要 關 鍵 本 文 旨 在 透 過 探 討 合 作 開 發 在 國 際 法 上 之 意 涵, 瞭 解 各 爭 端 當 事 方 究 竟 有 無 國 際 法 上 義 務 需 要 推 動 合 作 開 發, 繼 之 探 討 東 海 資 源 爭 論 與 過 往 日 中 台 在 東 海 上 的 具 體 開 發 作 為, 最 後 提 出 東 海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可 能 機 制 與 困 境, 探 討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可 行 性 貳 合 作 開 發 在 國 際 法 上 之 意 涵 一 合 作 開 發 與 共 同 開 發 ( 一 ) 合 作 開 發 與 共 同 開 發 概 念 一 致 由 於 大 陸 礁 層 的 資 源 具 有 整 體 性, 因 此, 在 重 疊 區 域 內, 任 何 主 張 享 有 大 陸 礁 層 資 源 之 任 何 一 個 國 家 片 面 行 為, 將 會 影 響 甚 至 是 侵 害 其 他 國 家 的 權 益, 透 過 3 總 統 出 席 中 日 和 約 60 周 年 紀 念 活 動, 總 統 府 新 聞 稿,2012 年 8 月 5 日, %B1%E6%B5%B7%E5%92%8C%E5%B9%B3%E5%80%A1%E8%AD%B0 4 可 燃 冰, 又 稱 天 然 氣 水 合 物, 為 確 保 石 油 天 然 氣 資 源 能 不 虞 匱 乏, 日 本 積 極 投 入 能 源 勘 探 新 技 術,2013 年 3 月 12 日, 日 本 經 濟 產 業 大 臣 茂 木 敏 充 在 內 閣 會 議 後 的 記 者 會 上, 宣 佈 從 蘊 藏 於 愛 知 縣 和 三 重 縣 海 域 海 底 的 可 燃 冰 中 成 功 取 得 天 然 氣, 這 是 全 球 首 次 在 海 底 分 解 含 有 大 量 天 然 氣 成 分 的 可 燃 冰, 具 體 的 作 法 是 從 水 深 約 1,000 公 尺 的 海 底, 再 往 下 挖 掘 330 公 尺, 透 過 減 小 壓 力 從 採 掘 到 的 可 燃 冰 分 解 出 水 和 天 然 氣 初 步 估 計 愛 知 縣 和 三 重 縣 附 近 海 域 蘊 藏 的 可 燃 冰, 相 當 於 日 本 10 年 以 上 天 然 氣 消 費 量 日 本 受 到 美 國 經 驗 的 鼓 舞 及 在 福 島 核 災 陰 影 下, 希 望 2018 年 開 發 出 可 燃 冰 的 成 熟 技 術,2019 年 實 現 大 規 模 商 業 生 產 林 廷 輝, 東 北 亞 能 源 政 治 起 革 命, 陽 光 時 務 週 刊, 第 49 期,2013 年 4 月 4 日, 頁

211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合 作 開 發 的 模 式, 將 雙 方 的 利 益 極 大 化, 尋 求 雙 贏 的 合 作 模 式, 也 是 合 作 開 發 的 精 神 所 在 馬 英 九 總 統 在 提 出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後 不 到 一 個 月 的 時 間 內, 在 2012 年 9 月 7 日 登 上 彭 佳 嶼, 發 表 了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 主 權 在 我, 共 同 開 發, 進 一 步 闡 述 倡 議 之 具 體 內 容 與 概 念, 他 表 示, 倡 議 的 目 的 係 在 漁 業 礦 業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海 上 安 全 及 非 傳 統 安 全 等 各 項 議 題 共 同 合 作 其 方 式 分 成 兩 個 階 段 來 推 動, 第 一 階 段 從 和 平 對 話 互 惠 協 商 開 始, 最 後 達 成 資 源 共 享 合 作 開 發 5 顯 見, 馬 英 九 總 統 在 倡 議 內 提 到 的 合 作 開 發, 是 有 共 同 開 發 的 意 涵 國 家 之 所 以 願 意 進 行 合 作 安 排, 而 非 單 方 面 進 行 開 發, 因 素 相 當 複 雜, 然 大 致 上 有 下 列 諸 等 因 素 : 1. 因 石 油 與 天 然 氣 特 質 使 然, 有 時 單 方 面 開 發 對 跨 界 資 源 或 重 疊 區 域 之 礦 藏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甚 至 在 特 定 情 況 下 會 破 壞 另 一 方 面 利 益 ; 2. 從 技 術 面 觀 察, 共 同 開 發 可 提 供 共 同 投 資 減 少 成 本 之 可 能 性, 且 在 提 高 生 產 力 與 效 率 之 同 時, 便 利 技 術 移 轉 之 可 能 性 ; 3. 國 家 急 需 油 氣 資 源 等 經 濟 因 素, 亦 會 促 使 相 關 政 府 尋 求 辦 法, 以 便 從 開 發 獲 得 益 處, 而 不 至 於 因 資 源 之 開 發 利 用, 因 為 劃 界 問 題 而 遷 延 不 進, 甚 至 影 響 相 關 國 家 間 之 和 睦 關 係 ; 4. 從 政 治 法 律 上 觀 察, 共 同 開 發 之 合 作 安 排 中, 相 關 國 家 可 以 擱 置 主 權 爭 議, 然 並 不 放 棄 領 土 要 求 以 及 對 共 同 開 發 活 動 的 主 權 控 制 與 行 政 管 理 6 ( 二 ) 共 同 開 發 之 定 義 至 於 何 謂 共 同 開 發? 德 國 國 際 法 學 者 拉 哥 尼 (Rainer Lagoni) 認 為, 共 同 開 發 是 主 權 國 家 間 的 合 作 方 式, 是 一 種 以 國 家 間 建 立 協 定 為 基 礎 的 國 際 法 概 念, 從 而 排 除 了 合 同 型 的 合 作, 如 特 許 權 持 有 者 之 間 對 跨 越 合 同 區 分 界 線 的 礦 區 聯 合 經 營 的 協 議 7 福 克 斯 (Hazel Fox) 則 說, 共 同 開 發 是 兩 國 通 過 國 家 之 間 合 作 和 國 內 措 施 開 發, 以 協 議 的 方 式, 達 成 比 例 共 同 分 享 兩 個 或 其 中 一 個 參 加 國 根 據 國 際 法 擁 有 的 大 陸 礁 層 海 床 和 底 土 的 特 定 區 域 的 油 氣 資 源 8 因 此, 共 同 開 發 是 國 際 法 主 體 間 對 開 發 資 源 的 一 種 合 作 安 排, 並 非 是 民 間 經 營 或 採 取 投 資 模 式, 是 國 際 社 會 對 於 跨 界 礦 藏 理 想 的 開 發 模 式, 也 就 是 主 張 共 有 礦 藏 的 不 同 利 益 所 有 者, 將 其 自 身 的 利 益 聯 合 起 來 以 實 現 最 大 限 度 的 有 效 開 採, 因 此, 所 得 的 產 品 和 收 益 5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 主 權 在 我, 共 同 開 發, 總 統 府 新 聞 稿,2012 年 9 月 7 日, 6 姜 皇 池, 國 際 海 洋 法 ( 下 冊 ) ( 台 北 : 學 林 出 版 社,2004 年 9 月 ), 頁 Rainer Lagoni, Oil and Gas Deposits Across National Frontier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73, No.2, April 1979, p Hazel Fox ed., Joint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Oil and Gas,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1989, p

21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按 比 例 分 享 9 國 際 海 洋 法 庭 中 國 籍 法 官 高 之 國 指 出, 國 際 上 的 共 同 開 發 在 原 則 上 是 一 個 政 治 的 概 念, 認 為 共 同 開 發 可 以 定 義 為 在 最 終 劃 界 之 前, 為 了 開 發 和 分 配 領 土 爭 端 重 疊 區 域 的 潛 在 自 然 資 源, 兩 個 或 多 個 相 關 國 家 基 於 政 府 之 間 的 國 際 協 議 而 共 同 行 使 主 體 權 利 和 管 轄 權 10 因 此, 海 洋 環 境 中 的 劃 界 並 非 是 解 決 問 題 的 有 效 手 段, 關 於 邊 界 這 個 概 念, 可 能 逐 漸 被 共 同 開 發 的 概 念 所 取 代 片 面 開 發 可 能 會 引 起 更 大 的 衝 突, 由 於 一 方 未 進 入 開 採, 另 一 方 開 採 資 源 恐 造 成 另 一 方 損 失, 在 擔 憂 資 源 被 對 方 先 行 掠 奪 下, 採 取 強 硬 手 段 迫 使 對 方 停 止 開 發, 也 會 造 成 當 事 方 衝 突 之 可 能, 共 同 開 發 等 於 是 建 立 一 種 機 制, 藉 此 可 消 除 雙 方 對 係 爭 區 域 內 資 源 的 競 爭, 讓 競 爭 透 過 可 以 接 受 的 方 案 下, 共 同 利 用 爭 執 地 區 的 經 濟 資 源 二 共 同 開 發 之 特 性 與 模 式 高 之 國 認 為, 共 同 開 發 具 有 五 大 特 性 :1. 任 擇 性 : 它 不 是 基 於 法 律 上 的 要 求 而 必 須 採 取 的 強 制 行 動, 它 是 一 項 任 意 性 規 則 相 關 國 家 並 沒 有 把 它 當 作 一 種 法 律 確 信, 它 是 基 於 各 自 現 實 的 功 利 考 慮 2. 國 家 主 體 性 : 它 是 以 國 家 間 的 協 議 為 基 礎, 其 主 體 是 國 家, 因 為 只 有 國 家 才 享 有 大 陸 礁 層 和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的 油 氣 資 源 探 勘 開 發 的 主 體 權 利 3. 客 體 共 享 性 : 從 共 同 礦 區 之 具 有 單 一 性 的 特 點, 任 一 方 單 方 面 開 採 必 會 對 這 一 資 源 的 整 體 性 造 成 破 壞, 從 而 損 及 另 一 方 的 權 利 特 別 油 氣 這 類 流 動 性 的 資 源, 其 客 體 共 享 性 特 徵 更 為 明 顯 4. 功 能 性 實 用 性 : 它 是 從 現 實 考 慮 的 一 種 功 能 性 安 排, 是 一 種 符 合 實 際 的 作 法 使 相 關 國 家 可 以 得 到 爭 端 海 域 的 寶 貴 油 氣 資 源 5. 臨 時 性 : 在 爭 議 海 域 共 同 開 發 是 實 際 性 的 臨 時 安 排, 它 不 是 對 邊 界 問 題 的 永 久 性 安 排 11 至 於 要 實 現 共 同 開 發, 拉 哥 尼 認 為 必 須 具 備 四 項 基 本 要 素 : 首 先, 要 指 定 一 特 定 的 區 域 ; 其 次, 適 用 某 種 具 體 的 資 源 ; 第 三, 訂 立 協 定 或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的 文 件, 明 確 有 關 各 方 對 該 區 域 的 管 轄 權, 並 在 這 些 管 轄 權 和 法 律 規 範 之 下 經 營 油 氣 田 的 探 勘 開 發 業 務 ; 最 後, 規 定 探 勘 開 發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12 三 各 類 型 之 合 作 安 排 在 共 同 開 發 體 制 中, 其 模 式 主 要 來 自 於 海 洋 權 利 的 分 布 狀 態 而 有 所 不 同, 簡 言 之, 如 果 已 經 由 各 方 界 線 分 開 的 大 陸 礁 層 進 行 共 同 開 發, 屬 於 跨 界 礦 藏 的 共 同 9 主 要 指 有 次 序 且 有 效 地 安 排 平 台 生 產 設 備 的 位 置 礦 井 的 距 離 數 量 及 生 產 速 度, 避 免 重 複 安 裝 平 台 或 其 他 生 產 設 備 導 致 不 必 要 的 浪 費 或 不 經 濟 的 油 井 鑽 探 10 Zhiguo Gao, The Legal Concept and Aspects of Joint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Paper delivered at the Sino- Canadian Delimitation Technical Training Workshop, Beijing, December 16-18, 1998, p 轉 引 自 蕭 建 國, 國 際 海 洋 邊 界 石 油 的 共 同 開 發 ( 北 京 : 海 洋 出 版 社,2006), 頁 Rauner Lagoni, Oil and Gas Deposits Across National Frontier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73, No.2, April 1979, p

213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開 發, 就 算 雙 方 已 經 劃 定 好 界 線, 但 任 何 片 面 的 開 發 均 將 引 起 另 一 方 注 意 ; 另 一 種 是 在 重 疊 海 域 資 源 下 的 共 同 開 發, 也 就 是 在 缺 乏 一 條 明 確 的 界 線 下, 國 家 之 間 如 果 選 擇 共 同 開 發 區 作 為 邊 界 線 的 替 代 方 法, 或 是 作 為 邊 界 線 的 補 充 方 法, 主 要 當 中 夾 雜 了 政 治 經 濟 與 法 律 三 方 面 因 素 在 具 體 國 際 實 踐 中, 此 類 合 作 安 排, 可 以 區 分 成 四 種 合 作 安 排 模 式 :( 一 ) 雙 方 訂 定 開 發 海 床 與 漁 業 資 源 之 合 作 安 排, 以 取 代 明 確 劃 定 界 線 ;( 二 ) 協 議 建 立 跨 界 共 同 開 發 海 床 與 漁 業 資 源 之 共 同 管 理 或 開 發 區 域, 此 區 域 亦 為 雙 方 疆 界 爭 端 解 決 安 排 之 一 部 分 ;( 三 ) 開 發 跨 越 雙 方 界 線 之 油 田 與 天 然 氣 場 之 安 排 ;( 四 ) 促 進 管 理 跨 界 魚 類 種 群 之 合 作 安 排 13 例 如 在 東 北 亞 地 區, 共 同 開 發 最 顯 明 的 例 子 為 1974 年 日 本 與 南 韓 兩 國 就 其 大 陸 礁 層 重 疊 北 方 海 域 部 分 達 成 劃 界 協 議, 但 在 南 方 海 域 部 分 卻 無 法 達 成, 為 開 發 南 部 大 陸 礁 層 上 資 源, 兩 國 同 年 簽 署 關 於 日 韓 鄰 接 大 陸 礁 層 南 方 部 分 共 同 開 發 協 定 (1974 Agreement between Japan and the Republic of Korea Concerning Joint Development of the Southern Part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Adjacent to the Two Countries) 14, 該 協 定 有 效 期 限 為 50 年, 適 用 面 積 為 24,000 平 方 浬, 規 定 雙 方 特 許 開 發 權 人 須 締 結 營 運 協 定, 以 實 現 共 同 探 勘 與 開 發 該 地 區 之 目 的, 開 發 費 用 均 攤, 所 得 資 源 亦 均 分 配, 此 外, 日 韓 雙 方 共 同 指 派 一 名 執 行 者, 設 立 共 同 委 員 會 監 督 該 地 區 所 有 活 動 該 協 定 在 第 28 條 明 確 規 定, 共 同 開 發 區 的 劃 定 並 不 影 響 日 韓 雙 方 在 大 陸 礁 層 權 利 上 的 劃 界 立 場, 此 協 定 對 日 韓 兩 國 來 說 並 不 是 大 陸 架 劃 界 條 約 圖 1 關 於 日 韓 鄰 接 大 陸 礁 層 南 方 部 分 共 同 開 發 協 定 區 域 範 圍 13 姜 皇 池, 國 際 海 洋 法 ( 下 冊 ) ( 台 北 : 學 林 出 版 社,2004 年 9 月 ), 頁 協 定 劃 定 的 共 同 開 發 區 由 20 個 轉 捩 點, 即 21 條 直 線 線 段 所 圍 成, 具 體 位 置 在 北 緯 28 度 36 分 至 北 緯 32 度 57 分, 東 經 125 度 55 分 5 秒 至 東 經 129 度 9 分 之 間, 面 積 大 約 為 24,101 平 方 浬, 共 分 為 九 個 分 區 後 因 日 本 宣 佈 實 施 12 浬 領 海, 造 成 第 七 分 區 出 現 8.5 平 方 浬 的 重 疊 區 域, 使 開 發 區 的 面 積 調 整 為 24,092 平 方 浬 ( 約 8.2 平 方 公 里 ) 儘 管 如 此, 該 開 發 區 仍 是 世 界 面 積 最 大 的 一 個 海 洋 共 同 開 發 區 在 確 定 大 陸 礁 層 共 同 開 發 的 區 域 界 線 時, 由 於 日 本 的 權 利 主 張 是 基 於 對 中 國 和 韓 國 的 中 間 線 ; 韓 國 的 權 利 主 張 是 依 據 對 中 國 和 日 本 的 陸 地 領 土 自 然 延 伸, 整 個 開 發 區 幾 乎 全 部 處 在 日 韓 等 距 離 中 間 線 的 日 本 一 側 其 中, 第 1-5 點 的 走 向 是 沿 著 日 韓 等 距 離 線 略 偏 北 的 方 向 ; 第 5-6 點 的 連 線 與 等 距 離 線 重 合 ; 第 6 點 是 中 國 - 日 本 - 韓 國 三 國 等 距 離 的 匯 合 點, 其 地 理 座 標 是 北 緯 30 度 46 分 2 秒, 東 經 125 度 55 分 5 秒 ; 第 6-8 點 的 連 線 為 假 想 的 中 日 等 距 離 線, 這 條 假 想 的 等 距 離 線 向 南 及 西 南 方 向 延 伸 207

21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資 料 來 源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 1981, outh.pdf, p.124. 四 共 同 開 發 之 國 際 法 依 據 ( 一 ) 條 約 依 據 1969 年, 國 際 法 院 判 決 北 海 大 陸 礁 層 案 時 提 到 劃 界 留 有 各 方 重 疊 區 域, 可 以 經 由 爭 端 各 方 共 同 作 出 決 定, 達 到 一 項 聯 合 管 轄 利 用 或 開 發 的 制 度 國 際 法 院 在 判 決 中 指 出 : 在 維 持 礦 藏 統 一 性 的 問 題 上, 最 後 一 個 辦 法 ( 共 同 開 發 ) 顯 得 尤 為 適 當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such a situation must be accepted as a given fact and resolved either by an agreed, or failing that by an equal division of the overlapping areas, or by agreements for joint exploitation, the latter solution appearing particularly appropriate when it is a question of preserving the unity of a deposit) 15 這 也 就 是 爾 後 經 常 被 稱 為 的 共 同 開 發 制 度 15 ICJ Reports.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para.99,

215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因 此, 共 同 開 發 的 法 律 依 據 來 自 大 陸 礁 層 制 度, 也 就 是 來 自 主 權 權 利 的 安 排, 即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中 有 關 臨 時 安 排 之 規 定 在 第 三 次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會 議 審 議 有 關 EEZ 和 大 陸 架 劃 界 條 款 時, 涉 及 三 項 問 題, 包 括 劃 界 原 則 劃 界 爭 端 解 決 和 達 成 協 定 以 前 的 臨 時 措 施 臨 時 措 施 (provisional measures) 一 般 主 要 是 達 成 一 項 共 同 開 發 制 度 1975 年 海 洋 法 會 議 上 達 成 的 非 正 式 單 一 協 商 稿 (Informal Single Negotiation Text-ISNT) 曾 規 定 : 在 協 議 未 達 成 之 前, 任 何 國 家 均 無 權 將 其 大 陸 架 擴 展 到 中 間 線 或 等 距 離 線 以 外 ( pending agreement, no State is entitled to extend its continental shelf beyond the median line or the equidistance line) 此 一 規 定 遭 到 主 張 衡 平 原 則 的 反 對, 認 為 這 會 為 中 間 線 劃 界 造 成 既 成 事 實 因 此,1976 年 提 出 的 訂 正 的 單 一 協 商 稿 作 了 修 改, 即 在 協 議 未 達 成 或 問 題 未 解 決 以 前, 各 相 關 國 家 應 作 出 臨 時 安 排, 顧 及 到 第 一 款 ( 指 有 關 劃 界 原 則 ) 的 規 定 16 主 張 中 間 線 原 則 的 國 家 仍 堅 持 主 張 在 達 成 協 議 以 前, 任 何 國 家 無 權 將 大 陸 架 延 伸 到 中 間 線 以 外 在 該 期 會 議 上, 印 度 等 國 提 出 一 項 共 同 提 案 : 既 不 提 中 間 線, 也 不 提 衡 平 原 則, 只 是 規 定, 在 達 成 協 議 或 取 得 解 決 辦 法 之 前, 相 關 國 家 應 基 於 合 作 精 神, 自 由 訂 立 臨 時 安 排 過 渡 期 間 內, 這 些 國 家 應 避 免 作 出 可 能 使 情 勢 惡 化 或 有 損 另 一 國 家 利 益 的 活 動 和 措 施 17 而 協 商 組 主 席 召 集 的 私 人 小 組 所 擬 的 折 衷 稿 規 定, 達 成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協 定 以 前, 有 關 各 國 應 基 於 諒 解 和 合 作 精 神, 盡 一 切 力 量 訂 立 臨 時 安 排 因 此, 在 此 過 渡 期 間 內, 這 些 國 家 應 避 免 作 出 可 能 使 情 勢 惡 化, 因 而 阻 礙 達 成 最 後 協 定 的 活 動 或 措 施, 這 種 安 排 不 應 妨 礙 最 後 界 限 的 劃 定 第 八 期 會 議 續 會 根 據 上 述 批 評, 協 商 組 主 席 對 文 稿 作 了 修 改, 又 經 過 第 九 期 會 議 的 討 論 修 改, 最 後 形 成 了 公 約 目 前 所 採 用 的 措 辭, 即 公 約 第 83 條 第 3 款 之 規 定 : 在 達 成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協 議 以 前, 有 關 各 國 應 基 於 諒 解 和 合 作 的 精 神, 盡 一 切 努 力 作 出 實 際 性 的 臨 時 安 排, 並 在 此 過 渡 期 間 內, 不 危 害 或 阻 礙 最 後 協 議 的 達 成, 這 種 安 排 不 妨 害 最 後 界 限 的 劃 定 依 據 公 約 第 83 條 第 3 款 對 於 這 種 臨 時 安 排 的 規 定, 共 同 開 發 制 度 也 正 式 通 過 公 約 的 法 律 形 式 確 定 下 來, 拉 哥 尼 曾 對 臨 時 安 排 作 出 分 析, 他 指 出 : 1. 這 種 安 排 是 由 兩 個 或 更 多 的 相 關 國 家 所 締 結 的 協 定, 並 非 只 有 海 岸 相 鄰 或 相 向 的 國 家 才 是 相 關 國 家, 在 此 海 域 內 擁 有 長 期 漁 捕 權 (long-standing fishery rights) 的 國 家 亦 是 相 關 國 家 2. 臨 時 安 排 講 求 實 際, 換 言 之, 這 種 安 排 能 對 因 使 用 海 域 而 發 生 的 問 題 提 供 實 際 的 解 決, 而 不 觸 及 劃 界 本 身 或 是 以 劃 界 為 基 礎 的 主 權 紛 爭 問 題 3. 由 於 此 種 安 排 是 臨 時 的, 所 以 它 是 為 了 此 紛 爭 海 域 和 利 用 此 海 域 資 源 的 最 終 法 律 地 位 而 安 排 的 一 種 準 備 工 作, 相 關 國 家 能 以 協 定 的 方 式, 將 臨 時 安 排 轉 變 成 為 永 久 性 的 安 排, 但 即 使 沒 有 協 定, 如 果 相 關 國 家 一 直 無 法 達 成 最 終 劃 界, 且 它 們 之 間 缺 乏 有 效 解 決 爭 端 的 程 序, 則 此 種 臨 時 安 排 就 自 然 成 為 永 久 性 安 排 16 UN Doc. A/CONF.62/WP.10, (1977), 8 UNCLOS III OR. 17 Conf. Doc. NG7/3, April 21,

21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4. 正 如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74 條 第 3 款 中 所 顯 示 的, 這 種 安 排 應 不 妨 害 最 後 界 限 的 劃 定, 所 以 劃 界 並 不 需 要 考 慮 前 述 的 臨 時 安 排 或 是 相 關 國 家 在 此 安 排 之 下 所 從 事 的 活 動, 而 且 這 些 活 動 並 不 會 因 而 取 得 任 何 權 利 18 ( 二 ) 共 同 開 發 非 屬 習 慣 國 際 法 對 於 共 同 開 發 是 否 已 形 成 習 慣 國 際 法, 存 有 不 同 的 看 法, 不 過 假 設 共 同 開 發 是 國 際 法 必 須 遵 守 的 規 則, 從 理 論 上 而 言, 與 大 陸 礁 層 主 權 權 利 專 屬 性 存 在 著 牴 觸, 因 此, 由 於 共 同 開 發 是 一 種 臨 時 性 的 解 決 方 法, 由 爭 端 國 選 擇 是 否 推 定, 並 不 存 在 法 律 上 的 義 務, 亦 非 解 決 未 訂 邊 界 問 題 的 最 佳 或 永 久 性 方 法 參 東 海 資 源 與 片 面 開 發 具 體 作 為 東 海 資 源 爭 端, 主 要 是 1966 年 聯 合 國 亞 洲 暨 遠 東 經 濟 委 員 會 (the UN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Asia and the Far East, ECAFE) 成 立 亞 洲 海 域 礦 產 資 源 聯 合 探 測 委 員 會 (Committee for the Co-ordination of Joint Prospecting for Mineral Resources in Asian Offshore Area, CCOP) 以 協 助 探 勘 亞 洲 東 部 海 岸 海 底 的 礦 物 為 其 任 務, 發 表 東 海 蘊 藏 豐 富 資 源 而 引 發 周 邊 國 家 的 爭 執 最 初 這 個 委 員 會 是 由 台 灣 日 本 韓 國 及 菲 律 賓 等 四 國 組 成, 之 後 又 邀 請 英 國 美 國 法 國 及 西 德 專 家 為 技 術 顧 問 1968 年 10 月 CCOP 另 一 計 畫, 由 中 油 公 司 張 錫 齡 台 大 地 質 系 教 授 王 超 翔 等 及 日 韓 學 者 專 家 多 人, 共 同 參 與 美 國 Woods Hole 海 洋 研 究 所 Hunt 研 究 船 探 測 東 海 及 黃 海, 根 據 計 畫 主 持 人 艾 默 利 (K. O. Emery) 最 後 的 研 究 報 告, 以 及 1968 年 6 月 美 國 航 空 地 磁 實 測 的 結 果 顯 示, 認 為 地 層 和 構 造 上 顯 示, 琉 球 群 島 從 台 灣 至 日 本 間 的 大 陸 礁 層 邊 緣 地 帶 黃 海 及 渤 海, 都 很 可 能 蘊 藏 石 油 19 甚 至 是 2003 年 日 本 國 土 交 通 大 臣 扇 千 景 曾 表 示, 東 海 天 然 氣 足 夠 讓 日 本 人 用 100 年 還 有 足 夠 日 本 消 耗 320 年 的 錳, 用 1300 年 的 鈷, 用 100 年 的 鎳 20 艾 默 利 的 研 究 報 告 指 出, 一 連 串 東 北 - 西 南 走 向 的 平 行 海 脊 與 沉 積 物 覆 蓋 的 窪 陷, 形 成 了 東 海 區 域 地 質 的 基 本 結 海 脊 都 以 結 構 壩 的 形 態, 攔 阻 來 自 中 國 長 江 黃 河 及 其 他 河 流 所 帶 來 的 沉 積 物 因 此, 黃 海 海 盆 中 存 積 了 20 萬 立 方 公 里 的 新 第 三 紀 沉 積 物 再 往 南 就 是 台 灣 - 新 畿 褶 皺 帶, 其 位 置 貼 近 東 海 大 陸 礁 層 的 外 緣, 介 於 台 灣 與 日 本 之 間, 在 新 第 三 紀 期 間 形 成, 攔 阻 來 自 中 國 沉 積 物 構 成 了 東 海 大 陸 礁 層 在 該 報 告 中 指 出, 本 區 最 有 希 望 儲 藏 油 氣 的 部 分, 就 是 台 灣 東 北 一 片 20 萬 平 方 公 里 的 海 域, 沉 積 物 厚 度 超 過 2 公 里, 在 台 灣 更 達 到 9 公 里, 18 Rauner Lagoni, Interim Measures Pend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greements,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78, No.2, 1984, pp K.O. Emery et al., Geological Structure and Some Water Characteristics of East China Sea and Yellow Sea, UNECAFE/CCOP Technical Bulletin, Vol.2, 1969, pp 釣 島 資 源 大 揭 秘! 得 到 可 高 枕 無 憂 一 百 年, 中 時 電 子 報,2012 年 9 月 18 日, 210

217 其 中 有 5 公 里 厚 的 新 第 三 紀 沉 積 物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至 於 對 此 報 告 內 容 的 正 確 性, 必 須 要 實 地 探 勘 方 知 結 果, 然 艾 默 利 報 告 一 提 出 後, 東 海 局 勢 便 開 始 緊 張, 因 釣 魚 台 列 嶼 主 權 問 題 再 加 上 爆 發 海 域 石 油 天 然 氣 之 爭, 無 法 進 行 準 確 性 的 研 究, 由 於 艾 默 利 當 時 率 領 的 研 究 團 隊, 是 在 儀 器 設 備 不 盡 理 想, 調 查 時 間 短 的 條 件 下, 所 得 到 的 結 論, 尚 需 要 震 測 與 鑽 探 才 能 得 到 證 實 一 台 灣 具 體 作 為 1970 年 10 月 15 日, 台 灣 政 府 宣 布 台 灣 海 域 及 東 海 大 陸 礁 層 資 源, 劃 設 五 大 海 域 礦 區, 並 試 圖 與 美 國 進 行 合 作 探 勘 此 五 大 海 域 礦 區 ( 圖 2 ) 的 西 界, 從 台 灣 海 峽 以 兩 岸 中 線 為 界, 沿 著 中 國 海 岸 線 向 北 延 伸, 西 半 部 空 間 係 沿 中 線 趨 勢 劃 立 在 東 界 方 面, 除 第 一 礦 區 在 台 灣 海 峽 內, 以 台 灣 西 部 海 岸 線 為 界, 第 二 三 四 礦 區 則 依 大 陸 礁 層 領 土 自 然 延 伸 為 原 則, 因 此 東 界 線 則 以 東 海 大 陸 礁 層 為 界, 不 過 這 是 從 中 國 大 陸 向 東 海 域 延 伸 的 結 果 各 礦 區 的 南 北 分 界 分 別 為 : 第 一 礦 區 自 北 緯 22 度 至 25 度 30 分 ; 第 二 礦 區 至 北 緯 27 度 ; 第 三 礦 區 至 北 緯 28 度 30 分 ; 第 四 礦 區 至 北 緯 29 度 30 分 ; 第 五 礦 區 至 北 緯 32 度 其 中 第 一 礦 區, 由 台 灣 海 峽 中 線 以 東 再 細 劃 分 為 10 個 地 塊, 連 同 台 灣 北 方 海 域 的 第 二 三 四 五 礦 區 所 細 分 的 地 塊, 合 計 五 大 礦 區 總 面 積 約 為 24 萬 平 方 公 里, 計 49 地 塊, 各 地 塊 之 水 深 自 數 十 公 尺 至 200 公 尺 不 等 中 油 在 2009 年 申 請 將 北 緯 22 度 以 南 至 北 緯 20 度 間 深 水 海 域, 增 區 納 入 第 一 礦 區, 俾 與 外 資 合 作 進 行 深 水 區 探 勘 ;12 月 31 日, 中 油 申 請 之 台 灣 海 峽 第 一 礦 區 石 油 及 天 然 氣 採 礦 執 照 第 一 次 增 區 執 照, 獲 經 濟 部 同 意 頒 發 執 照 後, 礦 區 面 積 由 原 6 萬 7,680 平 方 公 里 增 加 為 13 萬 3,068 平 方 公 里 2011 年 底 再 申 請 將 第 一 礦 區 延 伸 至 東 沙 環 礁 附 近, 增 區 礦 區 面 積 為 平 方 公 里 ( 不 包 含 東 沙 環 礁 公 園 ); 近 年 許 多 國 家 在 南 海 地 區 發 現 大 量 的 油 氣 蘊 藏, 中 油 公 司 於 2011 年 4 月 在 南 海 太 平 島 周 圍 100 浬 申 請 礦 區 完 成 年 7 月 21 日, 中 油 與 阿 莫 科 石 油 公 司 (Amoco) 合 作 在 台 灣 海 峽 和 基 隆 北 方 海 域 進 行 空 中 磁 測, 至 此 正 式 邁 入 以 探 油 為 目 的 之 海 域 探 勘 作 業 其 後, 中 油 公 司 分 別 與 阿 莫 科 石 油 公 司 油 公 司 及 海 灣 石 油 公 司 (Gulf) 合 作, 以 及 自 行 出 資, 以 磁 通 閘 磁 力 儀 測 定 地 磁 場 之 相 對 強 度 之 空 中 磁 測, 涵 蓋 面 積 達 103,500 平 方 公 里, 測 線 總 長 11,310 公 里 所 得 磁 測 資 料 經 處 理 解 釋, 顯 示 台 灣 海 域 及 北 方 海 域 均 有 區 域 性 沉 積 岩 存 在 中 油 於 1969 年 租 用 美 國 聯 合 物 探 公 司 之 瑞 達 康 號 (Rio Das Contas) 測 勘 21 我 海 域 礦 區 劃 定 沿 革 及 鑽 探 開 發 情 形, 經 濟 部 礦 務 局,2012 年 4 月 2 日, 211

21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船 在 台 灣 海 峽 施 測, 開 啟 在 台 灣 海 域 為 探 油 目 的 震 波 測 勘, 透 過 震 測 詳 查 精 測 以 瞭 解 有 利 含 油 氣 區 帶 內 的 封 閉 分 布, 推 算 封 閉 之 基 礎 數 據 及 其 發 育 史, 預 測 儲 集 層 性 質 及 分 布, 瞭 解 聚 集 油 氣 之 條 件, 據 以 勘 定 井 位 1970 年 後, 除 了 阿 莫 科 及 海 灣 石 油 公 司, 與 中 油 合 作 的 外 國 石 油 公 司 包 括 大 洋 (Oceanic) 康 納 和 (Conoco) 22 克 林 敦 (Clinton) 及 德 司 福 (Texfel) 等 6 家 美 籍 油 公 司 及 加 拿 大 緯 經 (Viking), 共 計 7 家 外 商, 其 中 Amoco Gulf Oceanic 三 家 是 在 海 域 石 油 礦 探 採 條 例 施 行 前 由 中 油 公 司 報 行 政 院 奉 准 先 行 簽 約, 以 爭 取 時 效 為 尚 有 優 越 (Superior) Kilroy,Comoro 等 三 家 美 國 石 油 公 司 曾 經 參 予 台 灣 海 域 合 作 探 油 ; 但 據 查 應 屬 於 合 約 洽 談, 並 未 參 加 實 際 的 合 作 探 勘 有 關 外 資 參 與 台 灣 北 方 海 域 及 台 灣 海 峽 合 作 探 油, 執 行 情 形 如 下 : 年 7 月 27 日 中 油 與 Amoco 簽 訂 第 一 礦 區 台 灣 海 峽 北 部 A 和 B 兩 地 塊 合 作 探 勘 合 約, 自 1970 年 9 月 至 1973 年 9 月 實 施 震 波 初 測 詳 測 及 複 測, 測 線 總 長 2,863 公 里,1973 年 1 月 在 新 竹 外 海 鑽 探 我 國 海 域 第 一 口 探 井 董 一 號 (Tung-1), 但 未 獲 油 氣,1978 年 9 月 20 日 合 約 期 滿,Amoco 退 出 合 作 年 7 月 28 日 中 油 與 Gulf 簽 訂 第 二 礦 區 C D E F G H I J 八 個 地 塊 合 作 探 勘 合 約, 面 積 60,400 平 方 公 里 1971 年 3 月 1 日 Gulf 在 所 簽 的 台 灣 北 方 海 域 第 二 礦 區 以 該 公 司 Gulfrex 測 勘 船 執 行 震 波 測 勘 時, 受 到 美 國 國 務 院 以 衛 星 定 位 等 當 時 的 精 密 儀 器, 恐 有 落 入 中 國 之 手 的 潛 在 風 險 加 以 干 預, 要 求 Gulf 停 工 1971 年 4 月 26 日 由 經 濟 部 及 中 油 與 美 國 駐 台 大 使 館 經 濟 參 事 及 美 國 國 務 院 主 管 東 亞 事 務 官 員 在 台 北 洽 商, 決 議 Gulf 改 用 其 他 未 有 精 密 儀 器 震 測 船 後 仍 由 Gulf 完 成 工 作 然 而 自 此 以 後 台 灣 北 方 海 域 測 勘 即 改 洽 租 用 歐 洲 測 勘 船, 若 用 美 國 測 勘 船 仍 比 照 此 例 辦 理 1971 年 下 半 年 才 由 西 德 Parakla 公 司 和 英 國 東 方 海 洋 (East Marine) 公 司 受 聘 繼 續 工 作 Gulfrex 被 要 求 停 工 不 到 四 個 月 後,1971 年 6 月 17 日 美 國 將 釣 魚 台 列 嶼 行 政 權 隨 同 琉 球 群 島 一 併 交 給 日 本 才 是 問 題 的 關 鍵, 從 此 日 本 即 以 琉 球 群 島 採 中 線 原 則 劃 立 海 域 專 屬 經 濟 區, 造 成 與 我 國 第 二 三 四 五 礦 區 部 分 範 圍 重 疊, 引 發 爭 議 Gulf 自 1970 年 11 月 至 1976 年 6 月, 先 後 實 施 震 波 初 測 詳 測 及 複 測, 測 線 總 長 14,331 公 里, 重 力 測 勘 10,607 公 里, 磁 力 測 勘 7,484 公 里, 自 1973 年 8 月 至 1975 年 9 月 先 後 鑽 探 富 貴 1 號 井 (Fukui-1) YCL-1 YDA-1 及 YCC-1 四 口 探 井, 其 中 二 口 有 油 氣 徵 兆, 但 未 具 商 業 價 值 之 油 氣 蘊 藏, 自 1977 年 3 月 21 日 起,Gulf 每 年 引 用 合 約 中 不 可 抗 力 條 款, 暫 停 履 約 經 五 年 逐 年 暫 停 履 約,1982 年 3 月 20 日 以 工 作 義 務 已 於 申 請 暫 停 履 約 前 即 完 成, 宣 布 正 式 退 出 ( 表 1 圖 3 ) 年 8 月 13 日 中 油 與 Oceanic 油 公 司 簽 訂 整 個 第 三 礦 區 合 作 探 勘 合 年 與 Phillips 石 油 公 司 合 併 為 康 菲 石 油 公 司 212

219 213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約, 面 積 45,500 平 方 公 里, 礦 區 位 於 浙 江 溫 州 外 海 Oceanic 可 就 全 礦 區 A 至 G 共 八 個 地 塊 初 步 測 勘 後 選 擇 其 中 四 個 地 塊 探 勘 及 鑽 探 自 1970 年 11 月 至 1974 年 5 月,Oceanic 先 後 實 施 震 波 初 測 及 精 測, 測 線 總 長 10,274 公 里, 重 力 測 勘 535 公 里, 磁 力 測 勘 4,975 公 里 因 該 礦 區 距 台 灣 本 島 較 遠, 受 日 本 主 張 對 釣 魚 台 海 域 擁 有 主 權, 中 國 亦 有 同 樣 宣 示, 以 受 此 等 礦 區 重 疊 客 觀 因 素 影 響, 加 上 美 國 政 府 的 干 預,Oceanic 至 今 持 續 於 每 年 1 月 1 日 起 援 引 不 可 抗 力 條 款 申 請 暫 停 履 約 1 年 年 9 月 22 日 中 油 與 Clinton 石 油 公 司 簽 訂 第 四 礦 區 B C D E F 五 個 地 塊 合 作 探 勘 合 約, 面 積 約 34,804 平 方 公 里, 礦 區 位 於 浙 江 舟 山 群 島 東 南 方 海 域 該 公 司 因 受 美 國 政 府 干 預 影 響, 迄 未 在 合 作 礦 區 內 鑽 井, 該 公 司 亦 引 用 合 約 中 不 可 抗 力 條 款 暫 停 履 約, 至 1988 年 3 月 25 日 正 式 退 出 第 四 礦 區 合 作 探 油 年 3 月 27 日 中 油 與 Conoco 石 油 公 司 簽 訂 第 一 礦 區 台 灣 海 峽 南 部 F I J G 四 個 地 塊 合 作 探 勘 合 約 自 1972 年 3 月 至 1975 年 9 月, 共 施 測 震 波 測 勘 8,567 公 里, 重 力 測 勘 121 公 里, 磁 力 測 勘 1,970 公 里, 並 自 1973 年 6 月 至 1975 年 7 月 先 後 鑽 井 A-1( 含 A-1A A-1B) F-1 F-2( 含 F-2A CFC-2) 及 CFC-3 號 等 四 口 井, 其 中 CFC-2 及 CFC-3 由 Conoco 以 單 獨 風 險 獨 資 鑽 探,Amoco 並 未 參 加 合 作 至 於 Conoco 所 簽 G 區 塊,Amoco 並 未 納 入 Conoco 於 1977 年 1 月 20 日 宣 布 退 出 第 一 礦 區 G 區 塊 的 合 作 探 油 年 4 月 12 日 與 加 拿 大 的 Viking 石 油 公 司 簽 訂 第 一 礦 區 台 灣 海 峽 中 部 E 和 H 兩 地 塊 的 合 作 探 勘 合 約, 於 1972 年 5 至 6 月 完 成 1,592 公 里 震 測 後, 因 對 地 質 看 法 不 樂 觀, 於 1973 年 8 月 退 出 合 作, 是 外 資 公 司 中 最 早 退 出 的 合 作 公 司 年 6 月 7 日 中 油 與 Texfel 油 公 司 簽 訂 第 五 礦 區 合 作 探 勘 合 約, 面 積 約 28,000 方 公 里, 礦 區 位 於 浙 江 舟 山 群 島 東 方, 與 杭 州 灣 遙 遙 相 對, 北 面 與 南 韓 海 域 相 鄰 簽 約 後 因 政 治 因 素 一 直 無 法 進 行 探 勘 工 作,Texfel 遂 以 第 五 礦 區 距 離 台 灣 本 島 最 遠, 牽 涉 到 我 國 中 國 日 本 及 韓 國 對 東 海 海 域 主 權 爭 議, 且 受 到 美 國 政 府 干 預, 於 是 一 直 引 用 合 約 中 不 可 抗 力 條 款, 逐 年 申 請 暫 停 履 約 至 2008 年 7 月 26 日, 其 後 未 再 申 請 暫 停 履 約, 合 約 乃 予 自 然 終 止 年 5 月 25 日,Conoco 公 司 與 中 油 在 第 一 礦 區 台 灣 海 峽 南 部 F I J 三 地 塊 合 作 1973 年 6 月 先 鑽 A-1 號 井, 再 於 1974 年 1 月 21 日 開 鑽 高 雄 外 海 F 構 造 F-1 探 井, 至 7 月 3 日 鑽 抵 井 深 3,947 公 尺 於 二 個 生 產 層 鑽 獲 大 量 天 然 氣, 試 油 氣 時 可 日 產 天 然 氣 70 萬 立 方 公 尺, 凝 結 油 88~176 桶 ( 平 均 132 桶 ); 發 現 具 規 模 的 天 然 氣 蘊 藏 ( 此 區 即 中 油 目 前 著 手 開 發 的 高 雄 外 海 F 構 造 ), 由 於 海 域 天 然 氣 的 開 發 須 投 資 鋪 設 海 底 管 線, 成 本 頗 高, 而 當 時 天 然 氣 價 格 低, 影 響 投 資 效 益,Conoco Amoco 並 未 著 手 開 發 1977 年 1 月 20 日, 兩 公 司 宣 布 退 出 與 中 油 合 作 的 海 域 第 一 礦 區 F I J 三 地 塊 探 油

220 台日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 10.Superior Kilroy 及 Comoro 等 3 家油公司於 1973 下半年曾與台灣合作 探油 1975 年 4-5 月間 Superior 公司原已備妥一座鑽井平台 擬在北方海域 第四礦區鑽井 卻因白宮及美國國務院的干預而終止 11.當 Gulf 公司於 1977 年 3 月起暫停履約第二礦區合作後 1979 年中油曾 與 Clinton 石油公司合作鑽探 YFA-1 探井 雙方出資比 9:1 由中油擔任經營人 惜未獲油氣 年 Gulf 暫停履約期間 中油自力在第二礦區繼續探勘 獨資 鑽探井 3 口及與 Clinton 合作 惜均未鑽獲具經濟價值油氣 不過 1981 年 8 月中油鑽 YDC-1 號井時 由於此井位置較靠近釣魚台 而引起日人的注意 日方 派巡邏艇在該井周圍海域巡邏監視 我空軍亦遵照我國海域管控範圍 派軍機飛 臨該井上空巡視 以示維護 在此口井尚未鑽完前 日本向我國駐日代表處提出 抗議 駐日代表馬樹禮立即飛返台北向外交部報告 行政院孫運璿院長即刻召開 跨部會首長會議 出席有經濟部張光世部長 外交部北美司錢復司長 國防部宋 長志參謀總長 駐日馬樹禮代表及中油董事長胡新南率海域石油探勘處長楊舒與 會 兩小時的會議中 雖然參謀總長宋長志站在維護國家主權立場 認為該區應 該繼續鑽探 惟未獲具體結論 孫院長在會中並未作任何裁示 會後中油仍繼續 將該井鑽至 2,262 公尺 但最後在政治壓力下封井 23 表 1 中油公司東海歷年累計鑽井成果一覽表 資料來源 台灣中油提供 Gulf 於 1982 年 3 月 20 日正式退出第二礦區合作後 中油獨資續鑽 5 口井 1983 年 11 月 6 日中油獨資鑽的第 7 口探井永茂 1 號井 YCM 年 曾弘志 我國海域石油礦區之劃立及外資參與合作探油 鑛冶 第 56 卷第 3 期 2012 年 9 月 頁

221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月 7 日 鑽 抵 井 深 3,000 公 尺, 在 淺 層 試 油 氣 時 可 日 產 約 12 萬 立 方 公 尺 天 然 氣 年 9 月 15 日 中 油 與 Conoco 公 司 分 別 簽 定 台 灣 海 域 北 中 南 三 區 海 域 石 油 探 採 合 約, 礦 區 分 別 位 於 第 二 礦 區 A C D 和 F 區 塊 台 灣 海 峽 新 竹 外 海 第 一 礦 區 B C 區 塊 高 雄 外 海 第 一 礦 區 D E F 和 H 區 塊,F 構 造 除 外 1996 年 3 月 18 日 雙 方 簽 定 聯 合 作 業 合 約, 經 報 奉 行 政 院 同 意 辦 理,1996 年 8 月 31 日 生 效 執 行 1998 年 1 月 15 日 先 在 第 二 礦 區 開 鑽 老 梅 1 號 井 1 口,3 月 7 日 鑽 抵 井 深 3,479 公 尺, 惟 不 具 生 產 價 值 1998 年 3 月 8 日 至 5 月 5 日 連 續 在 台 灣 海 峽 第 一 礦 區 鑽 寶 石 1 號 白 沙 1 號 及 七 美 1 號 3 口 井, 均 未 見 油 氣 徵 兆, 合 約 期 滿 退 出 合 作 24 中 油 自 1972 年 12 月 成 立 海 域 石 油 探 勘 處 展 開 台 灣 海 域 油 氣 探 勘 以 來, 至 今 包 括 自 營 礦 區 與 合 作 礦 區, 中 油 公 司 至 今 在 台 灣 海 域 鑽 過 140 口 井,13 口 井 鑽 在 第 二 礦 區, 其 餘 127 口 井 都 鑽 在 台 灣 海 峽 第 一 礦 區 內, 共 發 現 12 個 儲 油 氣 構 造, 其 中 新 竹 外 海 長 康 (CBK) 油 氣 田 及 高 雄 外 海 致 昌 構 造 (F 構 造 ) 具 開 發 價 值 該 二 油 氣 田 之 蘊 藏 量 規 模 雖 小, 甚 至 屬 於 邊 際 型 油 氣 田, 但 中 油 自 力 開 發 CBK 油 氣 田, 建 造 海 域 生 產 平 台, 舖 設 海 底 管 線 上 岸, 導 入 陸 上 青 草 湖 油 氣 田 生 產 系 統, 充 分 供 應 台 北 地 區 工 業 及 民 生 用 氣 第 三 四 五 礦 區 外 資 均 曾 因 美 國 政 府 干 預 而 以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要 求 暫 停 履 約, 以 致 台 灣 未 能 在 第 三 四 五 礦 區 鑽 探, 因 而 無 法 在 該 等 礦 區 發 現 油 氣 蘊 藏 美 國 政 府 的 政 策 是 儘 量 避 免 美 國 涉 及 有 爭 執 的 海 域 鑽 探, 並 且 非 正 式 告 知 美 國 油 公 司 只 可 在 距 離 台 灣 海 岸 200 浬 以 內 進 行 合 作 鑽 探 圖 2 台 灣 五 大 礦 區 增 設 礦 區 24 曾 弘 志, 台 灣 海 域 油 氣 鑽 探 及 CBK 油 氣 田 與 F 構 造 油 氣 開 發 比 較, 台 灣 鑛 業 季 刊, 第 64 卷, 第 2 期,2012 年 6 月, 第 頁 資 料 來 源 : 我 海 域 礦 區 劃 定 沿 革 及 鑽 探 開 發 情 形, 經 濟 部 礦 務 局,2012 年 4 月 2 日, 215

22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圖 3 第 二 礦 區 13 口 井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 台 灣 中 油 提 供 二 日 本 具 體 作 為 1967 年, 艾 默 利 報 告 發 表 後 不 久, 與 艾 默 利 合 作 之 日 本 人 新 野 弘 曾 在 同 年 9 月 於 日 本 科 學 與 技 術 學 報 上, 發 表 專 論, 強 調 釣 魚 台 周 邊 的 海 域 有 蘊 藏 大 量 石 油 的 可 能 1968 年 5 月 20 日, 沖 繩 問 題 等 懇 談 會 專 門 委 員 高 岡 大 輔 組 織 尖 閣 列 島 視 察 團,7 月 7 日, 該 視 察 團 搭 乘 琉 球 政 府 水 產 研 究 所 的 圖 丸 號 自 石 垣 港 出 發, 於 次 日 抵 達 釣 魚 台 列 嶼 調 查 團 返 回 之 後, 勘 測 釣 魚 台 海 域 石 油 蘊 藏 的 工 作 就 完 全 由 日 本 政 府 出 面 主 持 1968 年 8 月 30 日, 在 東 京 總 理 府 特 別 會 議 室 召 開 了 一 次 聽 取 尖 閣 列 島 視 察 報 告 的 會 議, 會 議 並 決 定 由 國 家 出 資 組 織 學 術 調 查 團, 經 費 由 總 理 府 向 大 藏 省 支 取 1969 年 6 月 14 日, 由 日 本 政 府 與 東 海 大 學 贊 助 的 尖 閣 列 島 周 圍 海 域 海 底 地 質 學 術 調 查 團 搭 乘 東 海 大 學 丸 二 世 號 研 究 船 由 清 水 港 出 發,7 月 13 日 返 航, 全 程 4,441 浬 1970 年 6 月 4 日, 第 二 次 尖 閣 列 島 周 圍 海 域 海 底 地 質 學 術 調 查 團 同 樣 搭 乘 東 海 大 學 丸 二 世 號 研 究 船 由 清 水 港 出 發, 同 月 27 日 返 航, 全 程 3,500 浬, 在 航 程 中 作 了 1,818 公 里 的 音 波 探 測, 之 後 促 成 了 日 本 政 府 訂 定 一 個 在 東 海 大 陸 礁 層 南 部 尋 找 油 氣 資 源 的 五 年 計 畫 同 時, 在 美 國 託 管 下 的 琉 球 政 府 為 加 強 對 釣 魚 台 的 實 效 控 制 和 爭 奪 其 周 邊 海 域 的 石 油 資 源, 乃 於 1969 年 5 月 在 釣 魚 台 216

223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列 嶼 上 設 置 國 標 而 日 本 政 府 也 從 政 策 層 面 積 極 配 合, 加 快 了 同 美 國 關 於 歸 還 琉 球 群 島 之 談 判 工 作 年 7 月 28 日 台 灣 中 油 與 Gulf 簽 訂 探 採 合 約, 包 括 了 釣 魚 台 列 嶼, 日 本 方 面 透 過 外 交 途 徑 向 台 灣 表 示 關 切,8 月 10 日, 日 本 外 相 愛 知 揆 一 在 參 議 院 特 別 委 員 會 中 發 表 尖 閣 諸 島 為 我 國 西 南 諸 島 的 一 部 分, 國 民 黨 政 府 與 海 灣 石 油 公 司 契 約 無 效 之 聲 明 11 月, 台 日 韓 三 方 商 界 人 士 成 立 聯 絡 委 員 會, 目 的 是 在 各 方 政 府 對 東 海 的 重 疊 礦 區 達 成 協 議 前, 率 先 商 議 合 作 開 發 東 海 的 石 油 資 源 台 日 韓 的 舉 措 引 起 中 國 政 府 的 強 烈 不 滿,1970 年 12 月, 人 民 日 報 評 論 員 發 表 文 章, 大 肆 攻 擊 台 日 韓 共 同 開 發 石 油 的 構 想 終 因 中 國 的 強 烈 抗 議 而 中 止 1974 年, 日 韓 簽 署 了 擱 置 大 陸 礁 層 主 權 爭 議 共 同 開 發 東 海 北 部 石 油 的 協 議, 此 一 共 同 開 發 區 位 在 中 日 韓 三 國 之 間 大 陸 礁 層 的 交 匯 處, 面 積 約 為 8 萬 平 方 公 里, 西 部 已 深 入 中 國 東 海 大 陸 礁 層 中 部 中 國 政 府 對 日 韓 片 面 劃 定 東 海 海 域 作 為 共 同 開 發 區, 侵 犯 中 國 主 權 和 海 洋 權 益 的 行 為, 多 次 表 示 強 烈 抗 議 日 韓 大 陸 礁 層 協 定 後 來 亦 因 中 國 的 強 硬 態 度 而 未 能 執 行 在 授 權 民 營 石 油 公 司 探 採 的 礦 區 方 面, 首 先 在 1967 年 申 請 獲 准 的 是 西 日 本 石 油 公 司, 它 的 礦 區 幾 乎 全 部 都 在 朝 鮮 海 峽 之 內, 多 不 屬 東 海 西 日 本 石 油 公 司 後 來 又 取 得 沖 繩 海 槽 及 海 槽 以 東 若 干 礦 區, 但 其 中 大 部 分 在 1977 年 讓 予 新 西 日 本 石 油 公 司 新 西 日 本 石 油 公 司 的 部 分 礦 區, 後 來 劃 入 日 韓 合 作 開 發 礦 區 第 二 個 申 請 礦 區 獲 准 的 是 日 本 石 油 公 司, 時 間 在 1968 年, 它 的 礦 區 面 積 達 50,312 平 方 公 里, 緊 靠 西 日 本 石 油 公 司 礦 區 的 南 緣 帝 國 石 油 公 司 則 是 在 1969 年 開 始 在 日 本 石 油 公 司 礦 區 南 部 申 請 到 一 塊 礦 區, 帝 國 石 油 後 來 與 美 國 Gulf 海 灣 公 司 合 作, 又 申 請 到 涵 蓋 大 部 分 沖 繩 海 槽 以 及 環 繞 琉 球 群 島 的 礦 區 同 年, 石 油 資 源 開 發 公 司 向 還 在 美 軍 管 理 之 下 的 琉 球 當 局 申 請 租 借 25,000 平 方 公 里 的 海 床, 東 距 琉 球 群 島 180 浬, 西 距 台 灣 108 浬 不 過, 此 後 由 於 日 中 台 之 間 爆 發 了 釣 魚 台 領 土 爭 執, 美 國 對 中 國 政 策 又 加 速 轉 向, 所 以 除 了 在 朝 鮮 海 峽 及 東 海 北 部 領 有 礦 區 的 西 日 本 石 油 公 司 曾 進 行 少 許 探 測 外,1972 年 9 月 以 前 日 本 各 礦 區 的 石 油 公 司 幾 乎 都 未 探 測 到 天 然 氣, 就 在 此 時, 日 本 首 相 田 中 角 榮 訪 問 中 國, 中 日 發 表 聯 合 聲 明, 宣 布 實 現 邦 交 正 常 化 1982 年, 日 本 石 油 資 源 開 發 株 式 會 社 以 白 龍 5 號 鑽 井 平 臺 在 東 海 大 陸 礁 層 上 進 行 了 勘 探 1984 年 5 月 11 日, 白 龍 5 號 又 在 東 海 大 陸 礁 層 進 行 了 50 多 天 的 鑽 井 作 業,1985 年 5 月 22 日, 白 龍 5 號 鑽 井 平 臺 第 三 次 在 東 海 大 陸 礁 層 進 行 鑽 探 活 動 呂 建 良, 東 海 油 氣 田 爭 端 的 回 顧 與 展 望, 問 題 與 研 究, 第 51 卷 第 2 期,2012 年 6 月, 頁 呂 建 良, 日 本 的 東 海 政 策,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國 家 發 展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2007 年, 頁

22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在 多 次 的 勘 探 之 後, 日 本 企 業 出 現 了 與 中 國 合 作 開 發 的 念 頭 1985 年, 在 渤 海 及 南 海 均 與 中 國 有 著 石 油 開 發 合 作 的 日 本 石 油 資 源 開 發 株 式 會 社, 率 先 與 中 國 討 論 了 在 東 海 進 行 合 作 開 發 的 問 題, 隨 後 日 本 帝 國 石 油 株 式 會 社 也 單 獨 向 中 海 油 提 出 在 東 海 進 行 聯 合 地 震 測 試, 來 確 定 其 地 質 前 景 此 時, 中 國 也 在 考 慮 與 日 本 聯 合 開 發 東 海 油 氣 資 源 的 可 能 性 1986 年 年 中, 中 國 提 出 中 日 聯 合 開 發 的 區 域 必 須 位 於 東 海 的 南 部, 該 地 區 是 鄧 小 平 同 志 以 前 提 出 可 以 聯 合 開 發 的 區 域 當 年 年 底, 中 海 油 提 出 如 果 日 本 同 意 釣 魚 島 附 近 區 域 也 進 行 聯 合 開 發, 並 且 擱 置 釣 魚 島 的 領 土 主 張, 中 國 將 開 始 討 論 聯 合 開 發 但 當 時 中 海 油 稱 不 打 算 開 發 釣 魚 島 的 北 部 地 方, 而 日 本 堅 持 應 該 包 括 這 些 地 區 年 4 月 13 日, 日 本 政 府 決 定 開 始 辦 理 授 予 民 間 企 業 對 東 海 日 中 中 間 線 以 東 油 氣 試 採 權 的 手 續, 中 國 立 即 就 此 向 日 本 抗 議, 同 年 7 月 14 日, 日 本 經 濟 產 業 大 臣 中 川 昭 一 召 開 記 者 會, 宣 布 將 發 執 照 給 帝 國 石 油 公 司 東 海 油 氣 資 源 探 查 試 掘 權 同 時 又 將 中 國 3 處 已 正 式 投 產 之 油 氣 田 春 曉 斷 橋 和 冷 泉 分 別 命 名 為 白 樺 楠 桔 梗, 不 過,8 月 17 日, 帝 國 石 油 公 司 經 理 高 井 在 記 者 招 待 會 上 表 示, 由 於 存 在 安 全 問 題, 該 公 司 不 可 能 很 快 在 中 日 存 在 爭 議 的 東 海 海 域 進 行 油 氣 試 鑽 探, 該 公 司 雖 從 日 本 政 府 取 得 優 先 開 發 權, 從 官 商 的 行 為 展 現 日 本 管 轄 權 的 建 立, 但 從 成 本 角 度 分 析, 顯 然 得 不 償 失 才 是 最 大 的 考 量 28 圖 4 東 海 油 氣 田 示 意 圖 資 料 來 源 : 轉 載 自 香 港 文 匯 報,2010 年 9 月 19 日, 27 白 益 民 : 共 同 開 發 已 遠 去 三 和 財 團 圖 謀 東 海, 環 球 網,2013 年 2 月 17 日, 28 朱 適, 中 日 關 係 現 狀 之 原 因 分 析 及 相 關 對 策, 黨 史 文 苑,2005 年 10 月, 頁

225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三 中 國 具 體 作 為 1974 年 開 始, 中 國 國 務 院 地 質 礦 產 部 在 東 海 海 域 展 開 以 石 油 天 然 氣 為 主 的 海 洋 地 質 普 查 勘 探 從 1974 年 至 1979 年 完 成 了 全 海 域 的 地 球 物 理 概 查, 揭 示 了 東 海 地 質 構 造 的 基 本 輪 廓 中 國 海 洋 地 質 調 查 局 在 東 海 開 展 以 找 油 氣 為 主 的 系 統 地 質 綜 合 調 查 以 來, 已 發 現 了 平 湖 春 曉 殘 雪 斷 橋 天 外 天 等 七 個 油 氣 田 和 花 港 玉 泉 孔 雀 亭 武 雲 亭 孤 山 美 人 峰 構 造 等 一 批 含 油 氣 構 造, 另 有 平 湖 殘 雪 斷 橋 春 曉 和 放 鶴 亭 八 角 亭 望 湖 亭 玉 泉 天 外 天 等 區 年, 中 國 實 施 改 革 開 放, 中 外 合 營 企 業 不 再 是 禁 忌, 同 年 秋 開 始, 中 國 邀 請 了 美 英 法 日 義 等 國 的 大 型 石 油 公 司 參 加 渤 海 灣 黃 海 及 南 海 的 地 球 物 理 測 勘 測 勘 海 域 面 積 共 448,000 平 方 公 里 1982 年 2 3 月 間 開 始 投 標 時, 參 加 的 公 司 共 46 家, 分 別 來 自 13 個 國 家 1980 年 起, 中 國 地 質 礦 產 部 在 東 海 海 域 開 始 鑽 探, 先 期 油 氣 資 源 評 估 範 圍 為 : 北 緯 26 度 0 分 至 31 度 32 分, 東 經 121 度 10 分 至 126 度 40 分, 面 積 廣 達 20,000 平 方 公 里 油 氣 探 勘 主 要 集 中 在 東 海 盆 地 北 部 的 西 湖 凹 陷 及 南 部 的 台 北 坳 陷 年 與 1982 年 4 月, 中 國 地 質 礦 物 部 分 別 鑽 了 兩 口 井 : 龍 井 一 號 與 龍 井 二 號 ; 同 時, 中 國 新 成 立 的 中 國 海 洋 石 油 總 公 司 也 在 龍 井 一 號 與 二 號 附 近 鑽 了 東 海 一 號 井 龍 井 一 號 位 於 北 緯 30 度 10 分, 東 經 126 度 5 分, 距 離 日 韓 合 作 開 發 區 只 有 2 浬, 龍 井 一 號 在 測 試 時 據 報 有 日 產 2,628 桶 原 油 的 紀 錄 ; 龍 井 二 號 是 龍 井 一 號 的 佐 證 井, 只 產 天 然 氣 ; 東 海 一 號 井 也 只 是 個 天 然 氣 井 1982 年 11 月 至 1983 年 4 月, 中 國 地 質 礦 物 部 在 西 湖 凹 陷 西 側 放 鶴 亭 構 造 帶 上 鑽 探 了 平 湖 一 井, 試 獲 日 產 天 然 氣 41 萬 立 方 公 尺, 凝 結 油 ( 或 稱 輕 質 油 天 然 汽 油 ) 和 原 油 174 立 方 公 尺, 成 為 在 東 海 油 氣 勘 探 中 第 一 口 高 產 油 氣 發 現 井 1980 年 代 以 後, 中 國 地 質 礦 產 部 油 氣 探 勘 主 要 集 中 在 東 海 盆 地 北 部 的 西 湖 凹 陷 及 南 部 的 台 北 坳 陷 其 中, 西 湖 凹 陷 西 部 的 平 湖 斷 階 構 造 位 在 上 海 東 方, 有 供 大 上 海 市 區 民 生 用 氣 的 地 理 和 商 業 優 勢 1985 年 11 月 至 1986 年 6 月, 中 國 地 質 礦 物 部 在 平 湖 油 氣 田 八 角 亭 構 造 鑽 探 了 平 湖 二 井, 試 獲 天 然 氣 日 產 68 萬 立 方 公 尺, 原 油 346 立 方 公 尺 ;1986 年 11 月 至 1987 年 4 月, 在 望 湖 亭 構 造 鑽 探 了 平 湖 三 井, 試 獲 天 然 氣 日 產 52 萬 立 方 公 尺, 日 產 原 油 立 方 公 尺 透 過 這 兩 口 高 產 量 油 氣 井, 進 一 步 證 實 平 湖 油 氣 田 是 一 個 以 天 然 氣 為 主, 由 多 個 油 氣 產 層 和 多 個 斷 塊 組 成 的 複 合 式 油 氣 田 1988 年 4 月 至 1989 年 3 月, 放 鶴 亭 構 造 帶 的 平 湖 四 井 鑽 探 成 功, 試 獲 天 然 氣 日 產 萬 立 方 公 尺, 凝 結 油 加 原 油 日 產 1,893 立 方 公 尺, 成 為 當 時 中 國 海 29 孔 豔 杰 隋 舵, 海 峽 兩 岸 合 作 開 發 東 海 南 海 油 氣 資 源 探 析, 學 術 交 流, 總 第 176 期, 2008 年 11 月, 頁 龍 村 倪, 從 中 國 東 海 春 曉 油 田 論 中 國 海 域 油 氣 開 發 新 形 勢, 鑛 冶, 第 50 卷 第 2 期, 2006 年, 頁

22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域 測 試 產 量 最 高 的 一 口 井 平 湖 油 氣 田 的 成 功, 使 東 海 成 為 中 國 最 重 要 的 海 域 油 氣 生 產 基 地 之 一, 對 上 海 和 華 東 地 區 的 經 濟 發 展 有 重 大 影 響 此 外, 平 湖 油 氣 田 輸 往 上 海 的 兩 條 管 線 鋪 設 工 程 於 1997 年 10 月 在 上 海 開 工,1998 年 6 月 完 工, 同 年 11 月 完 成 檢 查 其 中 一 條 是 用 於 輸 送 石 油, 長 約 360 公 里, 是 要 輸 送 到 舟 山 群 島 岱 山 島 當 時 正 要 建 設 的 原 油 補 給 廠, 當 地 有 可 停 泊 2 萬 噸 級 油 輪 的 原 油 轉 運 碼 頭 2000 噸 級 的 工 作 船 碼 頭 5 萬 立 方 公 尺 原 油 儲 存 油 槽 4.1 公 里 長 的 島 上 油 管 等 等 設 施 另 外 一 條 用 於 輸 送 天 然 瓦 斯, 長 約 375 公 里, 行 經 岱 山 原 油 補 給 廠 後, 被 輸 往 上 海 南 匯 天 然 瓦 斯 處 理 廠,1998 年 11 月, 第 一 批 天 然 氣 被 送 往 上 海 浦 東 地 區 31 自 平 湖 四 井 後, 中 國 又 陸 續 開 發 寶 雲 亭 一 井 殘 雪 一 井 春 曉 一 井 等 等 將 現 已 開 發 投 產 的 油 氣 田 劃 分 為 平 湖 油 氣 田 群 與 春 曉 油 氣 田 群 兩 群, 所 產 天 然 氣 經 由 海 底 輸 送 管 線 直 接 供 輸 上 海 ; 凝 結 油 則 由 海 底 油 管 從 寧 波 登 陸, 供 華 東 地 區 使 用 平 湖 油 氣 田 群 位 於 西 湖 凹 陷 的 西 部, 代 表 平 湖 斷 階 構 造 帶, 目 前 包 括 : 放 鶴 亭 中 山 亭 和 八 角 亭 3 個 生 產 海 氣 田, 完 全 由 中 國 自 營 春 曉 油 氣 田 群 則 在 西 湖 凹 陷 的 南 段, 代 表 蘇 堤 構 造 帶, 目 前 有 4 個 生 產 油 氣 田, 由 北 向 南 依 次 為 斷 橋 殘 雪 天 外 天 春 曉 天 外 天 油 氣 田 於 2004 年 9 月 完 成 生 產 設 備 安 裝, 進 入 生 產 階 段 兩 個 油 氣 田 群 產 天 然 氣 及 輕 質 油, 經 集 中 岱 山 島 處 理 後, 共 用 同 一 管 線 輸 送 到 陸 地 32 圖 5 平 湖 油 氣 田 局 部 構 造 分 布 示 意 圖 資 料 來 源 : 轉 載 自 東 海 平 湖 油 氣 田 二 期 - 八 角 亭 擴 建 點 火 投 產, 新 聞 晨 報,2006 年 11 月 8 日, 呂 建 良, 日 本 的 東 海 政 策, 前 引 書, 頁 252 呂 建 良, 日 本 的 東 海 政 策, 前 引 書, 頁

227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2003 年 8 月 19 日, 中 海 油 中 國 石 油 化 工 集 團 公 司 (SINCOPEC) 與 英 國 荷 蘭 合 資 的 皇 家 荷 蘭 殼 牌 石 油 公 司 (Royal/ Dutch Shell) 美 國 優 尼 科 石 油 公 司 在 北 京 就 共 同 勘 探 開 發 和 銷 售 中 國 東 海 地 區 的 天 然 氣 石 油 和 凝 結 油 資 源 簽 署 相 關 協 議 協 議 主 要 包 括 3 個 勘 探 契 約 和 2 個 開 發 契 約, 這 5 個 契 約 在 西 湖 凹 陷 的 區 域 內, 總 面 積 約 2.2 萬 平 方 公 里 33 中 國 海 洋 石 油 總 公 司 中 國 石 油 化 工 集 團 公 司 將 分 別 享 有 本 專 案 30% 的 權 益, 殼 牌 與 優 尼 科 各 擁 有 其 中 20% 的 權 益 不 過, 在 日 本 的 運 作 下,2004 年 9 月 29 日, 原 本 簽 約 共 同 開 發 春 曉 油 氣 田 群 的 歐 美 兩 大 石 油 公 司 以 商 業 理 由 宣 布 退 出 2006 年, 平 湖 油 氣 田 擴 建 二 期 位 於 放 鶴 亭 構 造 西 北 方 7 公 里 處 八 角 亭 平 台, 後 進 行 第 三 期 工 程, 位 於 平 湖 採 油 平 台 西 南 4.5 公 里 處 的 中 山 亭 構 造,2010 年 上 海 石 油 天 然 氣 有 限 公 司 在 東 海 平 湖 南 部 地 區 油 氣 鑽 探 過 程 中 發 現, 初 步 判 定 該 區 域 新 增 天 然 氣 儲 量 在 50 億 立 方 公 尺 以 上, 新 增 原 油 儲 量 130 萬 噸 以 上, 新 增 凝 析 油 儲 量 80 萬 噸 以 上 ( 圖 5 ) 年 6 月 30 日, 經 中 國 國 務 院 批 准, 中 海 油 在 北 京 長 城 飯 店 向 駐 中 國 的 各 國 石 油 公 司 代 表 機 構 發 表 第 四 輪 ( 東 海 ) 海 上 石 油 勘 探 國 際 招 標 通 告, 決 定 把 東 海 南 北 兩 塊 共 20 個 區 塊,7 萬 多 平 方 公 里 的 海 域 對 外 公 開 招 標 1993 年 5 月 6 日, 美 國 阿 科 公 司 與 中 海 油 簽 訂 了 南 海 瓊 東 南 盆 地 52/12 和 63/28 區 塊 兩 個 石 油 合 同 10 月 27 日, 美 國 德 士 古 公 司 (2001 年 被 美 國 雪 佛 龍 公 司 收 購 ) 義 大 利 阿 吉 普 ( 海 外 ) 有 限 公 司 丹 麥 馬 斯 基 石 油 ( 中 國 ) 公 司, 與 中 海 油 在 北 京 簽 訂 東 海 33/05 33/19 33/31 區 塊 第 一 批 石 油 合 同, 中 國 國 務 院 副 總 理 鄒 家 華 參 加 了 簽 字 儀 式 10 月 29 日, 美 國 第 二 大 石 油 公 司 雪 佛 龍 與 中 海 油 簽 訂 了 東 海 33/08 合 同 區 石 油 合 同 年 8 月, 中 海 油 公 佈 2012 年 第 二 批 中 國 海 域 開 放 區 塊, 東 海 部 分 則 是 在 麗 水 凹 陷 3 個 開 放 區 塊, 包 括 32/36 區 塊 41/08 區 塊 33/02 區 塊 ( 圖 7 ) 中 國 開 始 積 極 透 過 中 海 油 公 告 在 渤 海 東 海 及 南 海 等 礦 區, 對 外 公 開 招 標, 企 圖 間 接 證 明 獨 自 擁 有 大 陸 礁 層 權 利 及 實 質 有 效 管 轄 Kung-wing Au, The East China Sea Issue: Japan-China Talks for Oil and Gas, East Asia, Vol. 25, No.3, July 2008, p 申 能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關 於 東 海 平 湖 油 氣 田 勘 探 取 得 重 大 發 現 的 公 告, 上 海 證 券 報,2010 年 10 月 14 日, 35 白 益 民 : 共 同 開 發 已 遠 去, 三 和 財 團 圖 謀 東 海, 環 球 網,2013 年 2 月 17 日, 檢 視 時 間 :2013 年 2 月 19 日 ) 36 中 海 油 公 布 第 二 批 開 放 區 塊, 中 國 提 速 海 上 油 氣 開 發, 國 際 金 融 報,2012 年 8 月 29 日, 221

22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圖 6 中 國 東 海 油 氣 田 示 意 圖 資 料 來 源 : 轉 載 自 國 際 在 線,2004 年 7 月 18 日, 86.shtml 圖 7 中 海 油 公 佈 2012 年 第 二 批 中 國 海 域 開 放 區 塊 222

229 資 料 來 源 : 新 華 網,2012 年 8 月 28 日,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htm 肆 東 海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可 能 機 制 與 困 境 一 東 海 共 同 開 發 之 經 驗 ( 一 ) 日 韓 台 日 韓 共 同 開 發 如 前 所 述,1974 年 日 本 與 南 韓 簽 署 關 於 日 韓 鄰 接 大 陸 礁 層 南 方 部 分 共 同 開 發 協 定, 在 協 定 簽 署 之 前, 台 灣 曾 參 與 日 韓 在 東 海 海 域 的 談 判, 但 在 中 國 抗 議 下 退 出,1970 年 9 月 25 日, 日 本 - 韓 國 合 作 委 員 會 和 日 本 - 台 灣 合 作 委 員 會 正 式 建 議, 建 立 日 本 - 韓 國 - 台 灣 共 同 開 發 區, 暫 時 擱 置 三 方 各 自 劃 界 主 張, 對 所 爭 議 的 大 陸 礁 層 進 行 共 同 開 發 11 月 12 日, 在 首 爾 建 立 一 個 日 本 - 韓 國 - 台 灣 三 方 聯 絡 委 員 會, 作 為 協 調 機 構, 並 決 定 建 立 一 個 非 政 府 的 共 同 開 發 公 司, 由 三 方 的 私 營 企 業 組 成 12 月 21 日 三 方 聯 絡 委 員 會 正 式 組 成 海 洋 開 發 研 究 聯 絡 委 員 會, 並 起 草 詳 細 的 工 作 程 序 以 促 進 共 同 開 發 事 業 12 月 4 日, 中 國 抗 議 三 方 聯 絡 委 員 會 及 共 同 開 發 公 司 的 建 立 和 從 事 的 活 動 嚴 重 侵 犯 中 國 的 主 權 1971 年 3 月, 中 國 重 申 日 韓 台 三 方 聯 絡 委 員 會 決 定 開 發 東 海 海 域 資 源, 中 國 絕 對 不 能 容 許, 其 後, 台 灣 退 出 了 談 判 在 台 灣 退 出 談 判 後,1972 年 6 月, 日 本 與 南 韓 開 始 擬 訂 新 的 共 同 開 發 計 劃, 經 過 長 時 間 的 談 判,1974 年 1 月 30 日 簽 訂 共 同 開 發 協 定 協 定 就 共 同 開 發 區 進 一 步 劃 分 為 9 個 小 區, 在 9 個 小 區 域 內 雙 方 均 有 平 等 的 權 利 授 予 特 許 權, 由 雙 方 指 定 的 特 許 權 所 有 人 聯 合 勘 探 開 發 授 權 區 域 的 資 源, 雙 方 在 區 域 內 擁 有 平 等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即 各 方 有 權 享 有 從 每 個 小 區 域 獲 得 的 收 益, 也 有 義 務 支 付 所 需 費 用 的 一 半, 雙 方 協 議 其 他 國 家 的 特 許 權 所 有 者 避 免 雙 重 課 稅, 協 議 沒 有 規 定 開 發 管 轄 或 聯 合 管 轄 制 度, 事 實 上 協 議 不 允 許 對 小 區 的 勘 探 開 發 由 聯 合 企 業 或 多 邊 合 作 者 參 與, 而 是 由 雙 方 在 各 自 提 名 的 企 業 中 選 擇 一 個 特 許 權 所 有 者 和 作 業 者 共 同 授 權 特 許 權 分 成 兩 期 協 議 - 勘 探 期 和 開 發 期, 勘 探 期 為 8 年, 開 發 期 為 30 年, 可 申 請 延 長 5 年 協 議 決 定 建 立 聯 合 委 員 會, 由 各 方 政 府 指 定 兩 名 代 表 組 成 聯 合 委 員 會 下 設 專 家 委 員 會, 以 討 論 執 行 協 議 所 涉 及 的 實 際 和 技 術 問 題, 此 外, 建 立 一 個 小 型 常 設 委 員 會 特 許 權 所 有 人 之 間 的 爭 端 解 決 屬 於 聯 合 委 員 會 的 職 能, 而 締 約 雙 方 有 關 協 議 的 解 釋 或 執 行 的 爭 端 首 先 通 過 外 交 途 徑 解 決, 如 未 成 則 由 3 名 成 員 組 成 的 仲 裁 機 構 ( 由 雙 方 各 提 名 一 位 本 國 國 民, 雙 方 共 同 指 定 一 位 第 三 國 國 民 ) 裁 決 1978 年 日 本 與 南 韓 互 換 批 准 書, 協 議 生 效, 雙 方 對 9 個 小 區 域 內 的 7 個 授 予 了 特 許 權, 並 核 定 的 作 業 協 定, 從 1979 年 至 1987 年 8 年 期 間, 在 3 個 小 區 域 鑽 了 7 口 勘 探 井, 但 沒 有 發 現 商 業 性 石 油 油 儲 1987 年 8 月 31 日, 日 223

23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本 與 南 韓 交 換 了 備 忘 錄, 將 共 同 開 發 區 小 區 由 9 個 減 為 6 個,1987 年 9 月 收 到 新 的 特 許 權 申 請, 重 建 日 本 與 南 韓 的 聯 合 委 員 會, 聯 合 專 家 委 員 會 也 對 共 同 開 發 計 劃 所 涉 及 的 實 際 和 技 術 問 題 進 行 討 論 37 ( 二 ) 日 中 共 同 開 發 1978 年, 中 日 之 間 正 在 談 判 簽 署 和 平 友 好 條 約, 而 日 本 政 客 則 想 借 簽 約 的 要 求 讓 中 國 承 認 釣 魚 島 屬 於 日 本 為 了 宣 示 中 國 對 釣 魚 台 列 嶼 的 主 權,1978 年 4 月, 中 國 百 餘 艘 漁 船 進 入 釣 魚 島 附 近 海 域 捕 魚,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迅 速 派 出 巡 邏 船 進 行 攔 截, 並 以 中 國 漁 船 進 入 所 謂 的 日 本 領 海 12 浬 內 為 由, 要 求 中 國 漁 船 退 出 中 國 在 東 海 的 行 動 讓 日 本 感 到 緊 張,1982 年, 日 本 石 油 資 源 開 發 株 式 會 社 用 其 白 龍 5 號 鑽 井 平 臺 在 東 海 大 陸 架 上 進 行 了 勘 探 1984 年 5 月 11 日, 白 龍 5 號 又 在 東 海 大 陸 礁 層 進 行 了 50 多 天 的 鑽 井 作 業 1985 年 5 月 22 日, 白 龍 5 號 鑽 井 平 臺 第 三 次 在 東 海 大 陸 礁 層 進 行 鑽 探 活 動 在 多 次 的 勘 探 之 後 卻 沒 有 任 何 進 展, 日 本 企 業 開 始 萌 生 了 與 中 國 合 作 開 發 的 念 頭 1985 年, 在 渤 海 及 南 海 均 與 中 國 有 石 油 開 發 合 作 的 日 本 石 油 資 源 開 發 株 式 會 社, 率 先 與 中 國 討 論 了 在 東 海 進 行 合 作 開 發 的 問 題, 隨 後 日 本 帝 國 石 油 株 式 會 社 也 單 獨 向 中 國 海 洋 石 油 總 公 司 ( 中 海 油 ) 提 出 在 東 海 進 行 聯 合 地 震 測 試, 來 確 定 其 地 質 前 景 此 時, 中 國 也 在 考 慮 與 日 本 聯 合 開 發 東 海 油 氣 資 源 的 可 能 性 隨 後, 中 國 政 府 決 定 任 命 中 海 油 以 民 間 公 司 的 名 義 與 日 本 的 石 油 公 司 接 觸, 對 在 東 海 進 行 聯 合 開 發 的 可 能 性 進 行 談 判 由 於 此 事 關 係 到 中 國 的 領 海 主 權 問 題, 在 中 海 油 內 部 的 再 三 權 衡 下, 決 定 由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陳 炳 騫 在 第 一 線 主 持 這 項 棘 手 的 工 作 當 年 6 月, 時 任 中 海 油 總 經 理 的 秦 文 彩 訪 問 日 本, 與 日 本 石 油 公 團 總 裁 德 永 久 次 等 探 討 了 東 海 石 油 資 源 民 間 共 同 開 發 的 問 題 1986 年 年 中, 中 國 提 出 中 日 聯 合 開 發 的 區 域 必 須 位 於 東 海 的 南 部, 該 地 區 是 鄧 小 平 以 前 提 出 可 以 聯 合 開 發 的 區 域 1986 年 年 底, 中 海 油 提 出, 如 果 日 本 同 意 釣 魚 島 附 近 區 域 也 進 行 聯 合 開 發, 並 且 擱 置 釣 魚 島 的 領 土 主 張, 中 國 將 開 始 討 論 聯 合 開 發 但 是, 當 時 中 海 油 稱 不 打 算 開 發 釣 魚 島 的 北 部 地 方, 日 本 卻 堅 持 應 該 包 括 這 些 地 區 1987 年, 中 國 海 洋 石 油 總 公 司 (CNOOC) 向 日 本 提 出, 可 以 在 特 定 的 經 度 和 緯 度 建 立 聯 合 區 域, 但 是 僅 限 於 位 於 日 本 所 謂 的 中 間 線 以 東 區 域 然 而, 日 本 堅 持 聯 合 區 域 應 該 包 括 中 間 線 以 西, 最 終 雙 方 談 判 沒 有 進 展 1988 年 中, 日 本 半 官 半 民 的 石 油 公 團 及 其 旗 下 的 石 油 資 源 開 發 株 式 會 社 組 成 代 表 團, 拜 訪 了 中 國 政 府 和 中 海 油 的 官 員 該 代 表 團 提 出 一 個 包 括 中 間 線 兩 側 的 10 萬 平 方 公 里 的 聯 合 區 域 該 區 域 將 分 成 多 個 區 塊, 等 聯 合 開 發 工 作 開 始 以 後, 雙 方 各 持 有 50% 的 權 益, 不 過, 此 一 聯 合 開 發 東 海 的 方 案 遭 到 了 中 國 外 交 部 和 地 質 礦 產 部 的 反 對 37 陳 德 恭, 共 同 開 發 的 國 際 法 原 則 與 國 際 實 踐, 清 華 法 學 評 論, 第 4 輯,2002 年 3 月, 頁

231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由 於 在 耗 費 大 量 時 間 之 後 中 日 聯 合 開 發 東 海 的 談 判 沒 有 任 何 進 展, 以 及 大 量 西 方 石 油 巨 頭 的 湧 入, 中 國 政 府 最 終 決 定 採 取 片 面 行 動, 排 除 了 與 日 本 共 同 開 發 的 選 項 1993 年 12 月 8 日, 中 海 油 與 石 油 資 源 開 發 株 式 會 社 日 本 帝 國 石 油 株 式 會 社 簽 訂 了 41/17 和 42/03 兩 份 東 海 區 塊 的 石 油 勘 探 合 同 根 據 合 同 協 定, 日 方 將 獨 擔 風 險, 在 合 同 區 進 行 地 震 資 料 採 集 分 析 及 打 探 井 等 勘 探 活 動 然 而, 石 油 資 源 開 發 株 式 會 社 和 帝 國 石 油 株 式 會 社 的 結 果 卻 是 慘 痛 的, 在 這 兩 個 區 塊 中, 它 們 沒 有 發 現 任 何 的 碳 氫 化 合 物 在 這 次 失 敗 之 後, 中 日 聯 合 開 發 的 對 話 終 止, 雙 方 決 定 在 重 新 開 始 聯 合 開 發 的 對 話 之 前 等 待 官 方 就 釣 魚 島 和 專 屬 經 濟 區 問 題 的 談 判 結 果 年, 中 日 間 就 共 同 開 發 東 海 問 題 歷 經 11 輪 談 判 ( 表 2 ), 中 日 兩 國 於 2008 年 6 月 18 日 宣 佈 就 共 同 開 發 東 海 問 題 達 成 原 則 共 識 ( 圖 8 ) 39 中 國 副 部 長 武 大 偉 進 一 步 說 明 內 容, 他 也 表 示 : 關 於 共 同 開 發 的 具 體 步 驟, 今 後 無 論 是 共 同 開 發 也 好, 還 是 日 本 的 法 人 參 與 春 曉 油 氣 田 的 合 作 開 發 也 好, 雙 方 都 要 進 行 進 一 步 的 磋 商 關 於 共 同 開 發, 兩 國 政 府 要 參 與 磋 商, 兩 國 的 企 業 也 要 參 與 磋 商, 但 是 我 想 可 能 是 由 政 府 主 導 這 種 磋 商 春 曉 油 氣 田 是 由 兩 國 企 業 進 行 磋 商, 政 府 只 起 一 個 指 導 的 作 用 40, 不 過 中 國 外 交 發 言 人 姜 瑜 就 此 發 表 談 話 仍 強 調 : 中 方 在 東 海 問 題 上 的 一 貫 主 張 和 立 場 沒 有 變 化 日 本 外 務 大 臣 高 村 正 彥 和 經 濟 產 業 大 臣 甘 利 明 也 在 外 務 省 共 同 舉 行 記 者 會, 宣 佈 雙 方 達 成 共 識 並 以 此 作 為 兩 國 領 導 人 早 前 確 認 的 全 面 推 進 戰 略 互 惠 關 係 的 一 大 成 果 41 至 於 共 同 開 發 之 具 體 內 容 主 要 有 : 中 日 雙 方 經 過 聯 合 勘 探, 本 著 互 惠 原 則, 在 上 述 區 塊 中 選 擇 雙 方 一 致 同 意 的 地 點 進 行 共 同 開 發 具 體 事 宜 雙 方 通 過 協 商 確 定 雙 方 將 努 力 為 實 施 上 述 開 發 履 行 各 自 的 國 內 手 續, 盡 快 達 成 必 要 的 雙 邊 協 議 雙 方 同 意, 為 盡 早 實 現 在 東 海 其 它 海 域 的 共 同 開 發 繼 續 磋 商 關 於 日 本 法 人 依 照 中 國 法 律 參 加 春 曉 油 氣 田 開 發 的 諒 解 中 日 選 擇 在 中 國 龍 井 油 氣 田 南 面 海 域 區 塊 進 行 共 同 開 發, 其 面 積 約 有 2,700 平 方 公 里, 相 當 於 日 本 神 奈 川 縣 的 總 面 積 中 國 方 面 以 七 個 座 標 點 來 顯 示 38 白 益 民 : 共 同 開 發 已 遠 去 三 和 財 團 圖 謀 東 海, 環 球 網,2013 年 2 月 17 日, 39 中 日 東 海 共 同 開 發 區 塊 七 點 座 標 :1 北 緯 29 31, 東 經 北 緯 29 49, 東 經 北 緯 30 04, 東 經 北 緯 30 00, 東 經 北 緯 30 00, 東 經 北 緯 29 55, 東 經 北 緯 29 31, 東 經 中 日 東 海 劃 區, 共 同 開 發 石 油, 香 港 文 匯 報,2008 年 6 月 19 日, 40 武 大 偉 副 部 長 談 中 日 就 東 海 問 題 達 成 原 則 共 識, 中 國 外 交 部,2008 年 6 月 19 日, 2/t shtml 41 在 2008 年 5 月 7 日 胡 錦 濤 訪 問 東 京 時, 中 日 雙 方 簽 署 了 中 日 關 於 全 面 推 進 戰 略 互 惠 關 係 的 聯 合 聲 明, 雙 方 決 定 在 五 大 領 域 構 築 對 話 與 合 作 框 架, 開 展 合 作, 其 中 第 3 領 域 加 強 互 利 合 作 中, 表 示 將 共 同 努 力, 使 東 海 成 為 和 平 合 作 友 好 之 海 全 文 詳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交 部 225

23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該 區 域 為 雙 方 共 同 開 發 區 塊, 而 日 本 方 面 則 劃 出 中 國 主 張 的 大 陸 礁 層 沖 繩 海 溝 為 中 日 分 界 線 和 日 本 主 張 的 以 海 岸 基 點 平 分 的 日 中 中 間 線 為 參 照 的 共 同 開 發 區 塊, 較 清 楚 地 顯 示 了 中 日 共 同 開 發 海 域 位 於 中 國 龍 井 油 氣 田 南 側 並 跨 越 日 中 中 間 線 兩 側 的 中 日 海 域 不 過 這 樣 的 共 同 開 發 協 議, 批 評 者 眾, 隨 著 2009 年 以 來 中 日 間 釣 魚 台 列 嶼 風 波 逐 漸 升 高 的 緊 張 情 勢, 共 同 開 發 僅 成 了 2008 年 中 日 關 係 友 好 的 象 徵 性 成 果 表 中 日 東 海 問 題 磋 商 時 間 一 覽 表 次 序 時 間 地 點 次 序 時 間 地 點 第 一 輪 北 京 第 七 輪 東 京 第 二 輪 北 京 第 八 輪 北 京 第 三 輪 東 京 第 九 輪 東 京 第 四 輪 北 京 第 十 輪 北 京 第 五 輪 東 京 第 十 一 輪 東 京 第 六 輪 北 京 資 料 來 源 : 整 理 自 日 外 相 說 中 日 東 海 問 題 共 識 是 兩 國 戰 略 互 惠 關 係 的 重 大 成 果, 新 華 網, 2008 年 6 月 18 日, /18/content_ htm 圖 8 中 日 東 海 共 同 開 發 區 塊 示 意 圖 資 料 來 源 : 中 日 東 海 問 題 達 成 共 識, 專 家 即 時 解 讀, 新 華 網,2008 年 6 月 19 日, htm 226

233 ( 三 ) 兩 岸 共 同 開 發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中 油 與 中 海 油 (CNOOC) 自 1998 年 開 始 執 行 台 南 盆 地 和 潮 汕 凹 陷 部 分 海 域 協 議 區 物 探 協 議,2002 年 5 月 16 日 雙 方 在 台 北 簽 署 台 南 盆 地 和 潮 汕 凹 陷 部 分 海 域 合 約 區 石 油 合 約 ( 簡 稱 台 潮 合 約 ), 分 別 將 簽 字 後 的 合 約 各 自 向 雙 方 主 管 機 關 陳 報 核 准 2002 年 6 月 14 日 中 油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以 該 公 司 海 外 石 油 及 投 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OPIC), 中 海 油 亦 於 同 年 12 月 20 日 獲 中 國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台 潮 石 油 合 約 於 2002 年 12 月 20 日 正 式 生 效,2003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實 行 2003 年 2 月 26 日, 委 託 香 港 律 師 赴 英 屬 維 爾 京 群 島 完 成 註 冊 登 記 設 立 台 南 - 潮 汕 石 油 作 業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台 潮 公 司 ), 台 潮 公 司 的 辦 公 室 設 在 深 圳, 雙 方 同 意 由 台 潮 石 油 作 業 公 司 擔 任 經 營 人,2003 年 2 月 26 日 OPIC CNOOC 及 台 潮 公 司 三 方 共 同 簽 署 委 託 操 作 服 務 合 約 台 潮 石 油 合 約 規 定 探 勘 期 自 合 約 開 始 執 行 之 日 起, 期 限 為 4 年, 期 滿 後 經 雙 方 協 商 一 致 可 延 長 2 年 探 勘 期 基 本 工 作 量 包 括 重 新 處 理 震 測 測 線 共 500 公 里, 完 成 二 維 震 測 測 線 4,000 公 里, 以 及 鑽 3 口 探 井 台 潮 石 油 合 約 全 案 預 計 至 少 投 入 2,500 萬 美 元, 雙 方 各 自 負 擔 50%, 並 各 享 有 50% 的 權 益, 承 擔 50% 義 務 目 前 已 完 成 陸 豐 1 號 井 (LF ) 探 井 1 口, 惜 未 獲 油 氣 年 選 定 第 二 口 探 井 ( 大 埔 1 號 井,DP21-1-1), 從 2008 年 開 始 探 採, 至 今 仍 未 發 現 油 氣 反 應 43 南 日 島 盆 地 則 是 中 油 與 中 海 油 在 海 峽 中 線 附 近 的 另 一 個 共 同 合 作 探 勘 區, 南 日 島 盆 地 協 議 區 聯 合 研 究 協 議 約 訂 在 南 日 島 東 方 澎 湖 北 方 的 海 域 約 9,804 平 方 公 里 協 議 區 內, 進 行 為 期 一 年 的 石 油 地 質 資 料 及 油 氣 資 源 量 研 究 協 議 執 行 期 間 暫 時 不 進 行 海 域 測 勘 作 業, 待 協 議 期 滿 後, 再 由 雙 方 提 出 研 究 評 估 報 告, 並 決 定 是 否 進 行 下 一 階 段 的 物 探 協 議 或 石 油 合 約 圖 9 台 潮 石 油 合 約 位 置 圖 42 陳 瑞 祥, OPIC 跨 過 海 峽 中 線, 開 展 兩 岸 合 作 探 油, 鑛 冶, 第 53 卷 第 3 期,2009 年 9 月, 頁 林 再 遷, 台 灣 鑛 冶 工 業 之 進 展 : 綜 論, 鑛 冶, 第 54 卷 第 2 期,2010 年 6 月, 頁

23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資 料 來 源 : 台 灣 中 油 提 供 圖 10 陸 豐 號 井 及 大 埔 號 井 位 置 圖 資 料 來 源 : 台 灣 中 油 提 供 二 可 能 機 制 與 困 境 ( 一 ) 可 能 機 制 :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之 啟 發 如 何 具 體 落 實 東 海 共 同 開 發, 馬 英 九 總 統 在 彭 佳 嶼 闡 釋 如 何 推 動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時 便 已 提 出 程 序 上 的 作 法, 他 指 出, 從 三 組 雙 邊 對 話 到 一 組 三 邊 協 商, 228

235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其 基 本 概 念 即 國 家 主 權 無 法 分 割, 但 天 然 資 源 可 以 分 享 如 果 各 方 都 有 共 識 地 擱 置 主 權 爭 議, 再 以 和 平 合 作 的 精 神 探 討 共 同 開 發 的 可 行 性, 如 此 就 能 逐 漸 達 成 資 源 共 享 的 目 標 44 至 於 如 何 透 過 對 話? 以 何 種 模 式 來 推 動 對 話? 馬 總 統 認 為, 各 方 可 先 從 三 組 雙 邊 對 話 開 始, 即 台 灣 與 日 本 台 灣 與 中 國 大 陸 日 本 與 中 國 大 陸 有 了 共 識 之 後, 再 逐 步 走 向 三 邊 共 同 協 商, 具 體 來 說, 就 是 從 三 組 雙 邊 對 話, 到 一 組 三 邊 協 商 目 前 日 本 與 中 國 有 漁 業 及 石 油 的 雙 邊 協 議, 我 國 與 日 本 有 漁 業 協 定 的 談 判, 兩 岸 在 台 灣 海 峽 早 有 油 氣 合 作 探 勘 及 海 上 救 難 的 合 作 ; 這 些 現 存 的 雙 邊 互 動 機 制, 雖 不 盡 順 利, 有 的 甚 至 徒 具 形 式, 但 都 可 以 用 來 做 為 擴 大 合 作 的 基 礎, 踏 出 第 一 步 因 此, 從 上 節 經 驗 得 知, 日 韓 中 日 兩 岸 均 有 共 同 開 發 的 機 制 與 經 驗, 雖 然 可 能 僅 具 象 徵 性 意 義, 但 卻 是 化 解 東 海 爭 端 的 方 式 之 一, 且 台 灣 在 尚 未 與 日 本 斷 交 前, 亦 有 參 與 日 韓 台 三 方 共 同 開 發 機 制 談 判 之 經 驗, 未 來 從 三 組 雙 邊 過 渡 到 一 組 三 邊 協 商 的 進 程 雖 不 易, 但 三 組 雙 邊 尚 未 建 立 起 共 同 開 發 機 制 的 為 台 日 之 間, 倘 能 建 立 機 制, 再 向 一 組 三 邊 機 制 推 進, 落 實 倡 議 的 可 能 性 較 大 當 中,2013 年 4 月 10 日, 台 日 第 17 次 漁 業 會 達 成 具 體 成 果 足 以 作 為 台 日 雙 方 未 來 朝 共 同 開 發 模 式 借 鏡, 如 果 屬 於 雙 方 主 權 權 利 一 部 分 的 漁 業 協 議 均 能 達 成 暫 時 擱 置 爭 議, 先 商 談 漁 區 的 安 排, 亦 屬 國 家 主 權 權 利 的 大 陸 礁 層, 達 成 共 同 開 發 協 議, 劃 設 開 發 海 域 應 屬 易 事 台 日 漁 業 會 談 在 亞 東 關 係 協 會 會 長 廖 了 以 與 日 本 交 流 協 會 會 長 大 橋 光 夫 在 台 北 賓 館 簽 署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下, 獲 得 階 段 性 的 具 體 成 果, 未 來 其 他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重 疊 區 的 安 排, 也 留 待 台 日 漁 業 委 員 會 進 一 步 律 定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開 宗 明 義 指 出, 主 要 目 的 是 為 了 維 持 東 海 和 平 穩 定, 推 動 友 好 及 互 惠 合 作, 其 次 才 是 為 了 漁 業 等 技 術 問 題 台 日 漁 業 會 談 自 1996 年 開 始, 主 要 是 該 年 日 本 批 准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後 在 其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強 力 執 法, 我 漁 民 不 斷 受 到 驅 離 或 逮 捕, 促 使 台 灣 政 府 不 得 不 上 談 判 桌, 但 由 於 日 本 主 張 的 中 間 線 靠 近 台 灣, 該 線 某 些 區 段 以 先 島 諸 島 為 基 準 與 台 灣 劃 定, 涉 及 島 嶼 在 劃 界 地 位 上 的 全 效 力 與 部 分 效 力 問 題, 而 台 灣 也 因 為 海 測 能 量 不 足, 無 法 完 成 所 有 海 域 經 濟 資 源 調 查, 因 此, 台 灣 迄 今 仍 未 根 據 1998 年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公 告 外 部 界 限 然 而, 未 公 告 外 部 界 限 雖 是 一 種 危 機 ( 未 能 明 確 主 張 國 家 海 疆 範 圍 ), 也 是 一 種 轉 機, 談 判 過 程 中, 由 於 對 方 不 瞭 解 確 切 的 界 線, 因 此 無 從 談 起, 也 不 知 如 何 談 起, 有 模 糊 空 間, 談 判 的 彈 性 應 較 大, 此 時 就 屬 於 談 判 者 在 談 判 桌 上 的 技 巧, 及 談 判 各 方 國 家 領 導 人 依 其 國 家 總 體 利 益 來 判 斷 2013 年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主 要 安 排 北 緯 27 度 以 南, 靠 近 釣 魚 台 附 近 海 域 先 行 安 排, 北 緯 27 度 以 北 及 北 緯 27 度 以 南 海 域 在 先 島 諸 島 以 南 未 來 再 行 安 排, 但 44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 主 權 在 我, 共 同 開 發, 同 前 註 4 229

23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根 據 過 去 談 判 的 經 驗 來 看, 後 兩 者 海 域 是 最 困 難 的, 也 就 是 說, 台 日 間 先 將 較 不 複 雜 的 海 域 先 談 妥, 建 立 起 法 律 拘 束 的 機 制 後, 再 逐 步 化 解 其 他 海 域 的 歧 見, 一 步 步 達 成 結 果 因 此, 協 議 已 為 兩 國 建 立 起 合 作 模 式, 也 建 立 起 良 好 典 範 由 於 台 灣 在 1981 年 8 月 中 油 鑽 YDC-1 號 井 時 發 現 油 氣 反 映, 該 井 座 標 為 北 緯 25 度 46 分, 經 122 度 46 分, 座 落 在 目 前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範 圍 內, 也 是 位 在 日 本 所 主 張 的 中 間 線 以 西 約 2 公 里 處, 由 於 至 今 已 封 井 30 多 年, 加 上 馬 政 府 釋 出 共 同 開 發 意 願, 表 示 資 源 可 以 共 享, 日 本 也 為 了 拉 攏 台 灣, 在 釣 魚 台 列 嶼 問 題 上 避 免 同 時 面 對 兩 個 敵 人, 藉 著 目 前 由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所 達 成 的 信 任 關 係, 進 一 步 提 出 共 同 開 發 的 合 作 安 排, 或 可 仿 照 兩 岸 間 成 立 台 潮 公 司 模 式, 由 中 油 和 日 本 帝 國 石 油 公 司 在 海 外 成 立 公 司, 透 過 向 台 日 組 成 的 共 同 開 發 委 員 會 申 請 探 採, 至 於 海 域 範 圍, 無 論 以 艾 默 利 報 告 顯 示 的 區 域, 再 加 上 台 灣 中 油 在 第 二 礦 區 的 探 勘 經 驗, 以 目 前 台 日 漁 業 達 成 的 海 域 範 圍 為 基 礎 再 予 以 限 縮, 參 考 中 日 間 共 同 開 發 的 小 區 域 範 圍 來 安 排, 應 較 妥 適 45 圖 11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海 域 範 圍 45 協 議 規 範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為 東 海 之 北 緯 27 度 以 南 海 域, 適 用 於 下 列 所 揭 各 點 依 序 以 直 線 連 結 支 線 段 所 圍 成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a) 北 緯 27 度 東 經 126 度 20 分 ;(b) 北 緯 27 度 東 經 122 度 30 分 ;(c) 北 緯 24 度 46 分 東 經 122 度 30 分 ;(d) 北 緯 24 度 49 分 37 秒 東 經 122 度 44 分 ;(e) 北 緯 24 度 50 分 東 經 124 度 ;(f) 北 緯 25 度 19 分 東 經 124 度 40 分 ;(g) 北 緯 25 度 29 分 45 秒 東 經 125 度 20 分 ;(h) 北 緯 25 度 30 分 東 經 125 度 30 分 ;(i) 北 緯 25 度 32 分 17 秒 東 經 125 度 30 分 ;(j) 北 緯 25 度 40 分 東 經 126 度 ;(k) 北 緯 26 度 30 分 東 經 126 度 ;(l) 北 緯 27 度 ; 東 經 126 度 20 分 鑒 於 協 議 海 域 內 某 些 海 域 漁 業 現 狀 複 雜, 為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養 護 及 合 理 利 用 且 為 維 持 漁 業 作 業 秩 序 之 特 殊 需 求, 劃 定 為 特 別 合 作 海 域, 範 圍 包 括 :(a) 北 緯 26 度 30 分 東 經 126 度 ;(b) 北 緯 26 度 20 分 東 經 125 度 30 分 ;(c) 北 緯 25 度 32 分 17 秒 東 經 125 度 30 分 ;(d) 北 緯 25 度 40 分 東 經 126 度 ;(e) 北 緯 26 度 30 分 東 經 126 度 為 避 免 因 過 度 開 發 而 危 害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之 維 護 而 進 行 合 作 為 前 提, 在 本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中, 於 下 列 所 揭 各 點 依 序 以 直 線 連 結 之 線 段 所 圍 成 之 海 域, 對 於 台 日 雙 方 漁 業 從 業 人 員, 為 使 己 方 之 漁 業 相 關 法 令 不 適 用 於 對 方, 應 各 自 請 求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在 本 協 議 簽 署 後 30 日 內 完 成 雙 方 相 關 法 律 措 施 (a) 北 緯 27 度 東 經 126 度 20 分 ;(b) 北 緯 27 度 東 經 122 度 30 分 ;(c) 北 緯 24 度 46 分 東 經 122 度 30 分 ;(d) 北 緯 24 度 49 分 37 秒 東 經 122 度 44 分 ;(e) 北 緯 24 度 50 分 東 經 124 度 ;(f) 北 緯 25 度 19 分 東 經 124 度 40 分 ;(g) 北 緯 25 度 29 分 45 秒 東 經 125 度 20 分 ;(h) 北 緯 25 度 30 分 東 經 125 度 30 分 ;(i) 北 緯 26 度 20 分 東 經 125 度 30 分 ;(j) 北 緯 26 度 30 分 東 經 126 度 ;(k) 北 緯 27 度 東 經 126 度 20 分, 台 日 關 係 /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全 文, 同 前 註 1 230

237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資 料 來 源 : 轉 引 自 台 日 簽 漁 業 協 議, 台 方 漁 船 作 業 水 域 看 仔 細, 中 國 評 論 新 聞 網,2013 年 4 月 11 日, 0&docid= ( 二 ) 困 境 共 同 開 發 雖 有 可 能 讓 各 方 獲 利, 但 亦 有 可 能 讓 此 開 發 計 畫 停 滯 不 前, 如 前 所 述, 共 同 開 發 當 中 涉 及 政 治 經 濟 及 法 律 等 因 素, 因 此, 就 南 海 共 同 開 發 經 驗 來 看, 在 南 沙 地 區, 中 國 與 越 南 及 菲 律 賓 過 去 曾 有 希 望 進 行 過 共 同 開 發, 也 就 是 在 2005 年 3 月, 中 菲 越 三 方 的 國 家 石 油 公 司 經 過 各 自 的 政 府 批 准, 在 馬 尼 拉 簽 署 了 一 個 南 海 聯 合 地 震 工 作 協 議 臨 時 三 年 ( 圖 12 ),2008 年, 三 方 協 定 共 同 開 發 模 式 原 本 可 能 會 成 為 南 沙 地 區 一 個 成 功 的 先 例, 但 此 時 菲 律 賓 政 府 缺 乏 進 一 步 合 作 的 意 思, 協 議 已 經 終 止 年 後, 中 菲 越 三 國 在 南 海 反 目 成 仇, 共 同 開 發 胎 死 腹 中 圖 年 中 菲 越 在 南 中 國 海 協 定 區 域 內 聯 合 海 事 石 油 探 勘 三 方 協 定 46 吳 士 存 : 共 同 開 發 不 適 用 於 黃 岩 島 海 域, 鳳 凰 衛 視,2012 年 6 月 11 日, 231

23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未 來, 依 據 倡 議, 未 來 要 落 實 共 同 開 發 可 能 會 遭 遇 的 困 境 包 括 : 1. 釐 清 共 同 開 發 之 國 際 法 主 客 體 國 際 法 主 體 的 確 定, 是 一 切 法 律 體 系 的 根 本, 所 擬 定 的 準 則, 主 體 方 能 依 其 承 諾 擔 負 義 務 與 行 使 權 利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中 使 用 了 相 關 各 方 (all parties), 而 不 使 用 國 家 (state) 等 字 眼, 旨 在 放 寬 參 與 者 的 條 件 與 資 格, 也 試 圖 納 入 區 域 外 相 關 利 害 國, 包 括 美 國 俄 羅 斯 等, 我 方 也 可 能 以 實 體 (entity) 的 名 義 加 入 不 過, 從 共 同 開 發 的 角 度 觀 察, 必 須 是 國 家 之 間 達 成 協 議, 授 權 石 油 公 司 進 行 探 勘 與 開 採, 此 部 分 日 本 是 否 能 認 知 到, 漁 業 利 益 與 大 陸 礁 層 權 利 均 為 主 權 權 利 之 一 部 分, 是 在 雙 方 無 法 確 定 海 疆 界 限 下 可 以 的 臨 時 安 排, 因 此, 主 客 體 的 權 利 義 務 為 何, 是 未 來 台 日 共 同 開 發 是 否 能 啟 動 的 重 要 前 提 2. 非 開 發 因 素 的 牽 絆 倘 東 海 相 關 領 土 爭 端 得 以 單 純 使 用 國 際 法 解 決, 如 此 耗 費 成 本 的 抗 爭 行 動, 不 應 是 各 國 政 府 與 人 民 優 先 採 取 的 方 法 無 論 是 釣 魚 台 或 獨 ( 竹 ) 島 爭 端, 當 中 夾 雜 著 民 族 主 義 歷 史 印 記 慰 安 婦 問 題 參 拜 靖 國 神 社 歷 史 教 科 書 等 問 題, 欲 將 開 發 與 非 開 發 因 素 切 割 處 理, 實 屬 不 易, 但 倘 能 取 得 並 建 立 相 關 各 方 互 信, 找 尋 一 個 機 制 能 共 同 合 作 開 發 東 海 資 源 的 可 能 也 不 小 另 一 個 變 數 則 是, 在 日 本 目 前 採 取 承 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代 表 中 國 的 合 法 政 府 之 七 二 體 制 下, 處 理 東 海 相 關 問 題 時, 我 國 也 可 能 被 摒 除 在 談 判 之 外, 就 日 本 角 度 而 言, 解 決 東 海 問 題 與 中 國 對 話 即 可, 納 入 台 灣 將 使 問 題 複 雜 化, 例 如 菲 律 賓 外 交 部 發 言 人 耶 南 德 茲 (Raul Hernandez) 曾 在 2012 年 表 達, 倘 台 灣 在 太 平 島 擴 建 機 場 跑 道, 將 跳 過 232

239 落 實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第 五 項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之 芻 議 台 灣 直 接 向 中 國 交 涉 47, 因 此, 這 樣 的 問 題 也 會 發 生 在 東 海, 倘 日 本 有 其 他 政 治 考 量, 則 伍 結 論 共 同 開 發 的 模 式 是 可 能 與 可 行 的, 主 要 是 基 於 大 陸 礁 層 單 一 地 質 構 造 的 考 量, 保 持 礦 藏 的 統 一 性, 是 共 同 開 發 的 重 要 準 則 在 國 際 法 實 踐 上 是 存 在 的, 在 東 亞 海 域 內 已 有 日 韓 中 日 兩 岸 等 合 作 模 式 可 供 參 考, 多 組 雙 邊 均 已 透 過 協 定 的 方 式 達 成 為 這 樣 的 合 作 模 式, 目 前 僅 欠 缺 台 日 共 同 開 發 雙 邊 合 作 模 式, 倘 建 構 完 成, 多 組 雙 邊 將 可 開 始 朝 一 組 多 邊 的 方 向 邁 進 東 海 上 存 在 單 一 開 發 的 經 驗, 也 有 雙 邊 共 同 開 發 的 機 制 出 現, 共 同 開 發 不 僅 是 資 源 與 經 濟 的 問 題, 當 中 包 括 國 家 間 政 治 法 律 上 的 安 排, 就 台 日 之 間 的 政 治 關 係 和 法 律 體 系 來 說, 共 同 開 發 最 好 採 取 成 立 委 員 會 審 議 開 發 模 式, 此 種 開 發 模 式 是 互 不 否 認 各 方 在 此 海 域 內 實 施 管 轄 權 也 就 是 說, 根 據 關 於 日 韓 鄰 接 大 陸 礁 層 南 方 部 分 共 同 開 發 協 定 的 歷 史 經 驗, 台 日 根 據 地 理 位 置 和 地 質 狀 況, 可 以 把 共 同 開 發 區 劃 分 爲 若 干 區 域, 然 後, 在 利 益 均 享 和 義 務 均 攤 的 原 則 下, 通 過 由 雙 方 官 員 組 成 的 聯 合 委 員 會 來 建 立 租 讓 權 經 營 制, 如 此 才 有 可 能 擱 置 爭 議, 共 同 開 發, 因 此, 如 果 在 東 海 劃 界 問 題 上 取 得 共 識 雖 然 有 一 定 困 難, 但 可 在 制 訂 共 同 開 發 方 案 上 謀 求 突 破, 讓 艾 默 利 報 告 正 面 價 值 具 體 呈 現 47 台 太 平 島 擴 跑 道, 菲 : 會 跟 中 國 大 陸 交 涉, 中 國 評 論 新 聞 網,2012 年 7 月 16 日, =

240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234

241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Analysis critics on maritime law-enforcement against East China Sea Peace Initiative 摘 要 1 吳 金 河 2 黃 宣 凱 2012 年 西 太 平 洋 島 嶼 主 權 紛 爭 風 起 雲 湧, 先 有 中 國 與 菲 律 賓 在 我 中 沙 群 島 黃 岩 島 海 域 衝 突, 其 後 中 日 台 三 方 在 釣 魚 台 對 峙 僵 持, 均 造 成 區 域 及 國 際 的 緊 張 情 勢 2002 年 11 月 中 國 與 東 協 國 家 簽 署 南 海 各 方 行 為 宣 言, 為 維 護 南 中 海 的 和 平 穩 定 初 步 達 成 共 識 但 在 東 海 衝 突 後, 馬 總 統 率 先 提 出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強 調 擱 置 爭 議 和 平 解 決 的 善 意, 並 獲 國 內 外 學 者 及 外 交 人 士 的 認 同 同 時, 台 日 完 成 漁 業 合 作 協 議, 是 否 可 視 為 日 本 對 於 該 倡 議 的 正 面 回 應, 均 有 待 觀 察 本 文 以 為 任 何 協 議 的 實 踐, 均 賴 執 法 管 理 之 落 實, 因 此, 確 立 在 東 海 及 其 週 邊 海 域 活 動 的 人 事 物 的 法 律 地 位, 是 當 前 海 域 執 法 部 門 最 重 要 的 工 作, 基 於, 現 行 國 際 及 國 內 海 洋 法 之 規 定 及 周 邊 情 勢 發 展, 本 文 首 先 建 議 提 出 調 整 暫 定 執 法 線 ; 其 次 和 平 使 用 國 際 航 道 ; 另 針 對 非 主 權 之 資 源 養 護 開 發 與 科 學 研 究 管 轄 提 出 建 言 ; 至 於 落 實 海 上 安 全 策 略 方 面, 說 明 雙 方 合 作 現 況 與 未 來 強 化 三 方 合 作 的 可 能 措 施 惟 能 否 能 達 成 各 方 和 平 解 決 爭 端, 則 是 爭 端 國 間 權 力 與 力 量 交 互 拉 扯 之 結 果 壹 緒 論 海 洋 是 連 接 世 界 的 道 路, 此 道 路 聯 繫 了 所 有 濱 海 的 土 地, 使 得 海 洋 事 務 本 質 上 即 是 國 際 性 的 事 務 3 臺 灣 位 於 東 北 亞 與 東 南 亞 之 要 衝, 就 地 緣 言, 具 備 經 濟 上 銜 接 進 步 的 北 方 與 急 起 直 追 的 南 方 交 通 上 串 連 東 北 亞 及 東 南 亞 政 治 上 連 繫 南 北 建 構 完 整 安 全 體 系 之 優 異 條 件, 故 臺 灣 參 與 國 際 海 洋 事 務, 應 發 揮 地 緣 與 能 力 優 勢, 著 重 在 加 強 有 關 與 中 共 日 本 南 韓 菲 律 賓 與 越 南 等 亞 太 區 域 鄰 近 國 家 現 存 海 域 爭 端 的 雙 邊 及 多 邊 磋 商 與 對 話, 區 域 經 濟 的 發 展 及 其 平 台 建 設 等, 積 極 爭 取 區 域 合 作, 參 與 聯 合 反 恐 海 上 聯 合 搜 救 維 護 航 道 安 全 人 道 主 義 救 援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等 非 傳 統 安 全 領 域 的 國 際 合 作, 與 有 關 鄰 國 在 海 上 安 全 領 域 建 立 信 1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中 部 地 區 機 動 海 巡 隊 艦 長 2 海 洋 巡 防 總 局 科 長 3 淡 志 隆, 我 國 參 與 國 際 海 洋 事 務 合 作 策 略 芻 議, 海 軍 學 術 雙 月 刊, 第 四 十 五 卷 第 6 期, 2011 年 12 月 1 日, 頁 5 235

24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任 措 施 4 海 洋 事 務 涵 蓋 之 範 圍 廣 泛, 依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每 年 向 聯 合 國 大 會 所 提 海 洋 及 5 海 洋 法 (Ocean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報 告 內 容 包 含 十 大 項 最 為 詳 盡 而 根 據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內 涵, 海 洋 事 務 可 粗 分 成 四 大 區 塊 : 和 平 利 用 國 際 海 上 要 道 有 效 開 發 和 養 護 海 上 生 物 與 資 源 公 平 劃 分 海 域 疆 界 與 和 平 解 6 決 海 洋 爭 端 2006 年 3 月 我 國 發 表 之 海 洋 政 策 白 皮 書, 將 海 洋 事 務 概 分 類 為 六 大 項 目, 與 海 域 執 法 事 務 直 接 有 關 且 政 治 意 涵 較 高 者 為 維 護 海 洋 權 益 確 保 國 家 發 展 ( 領 土 主 權 主 權 權 利 ) 強 化 海 域 執 法, 維 護 海 上 安 全 ( 司 法 合 作 跨 國 援 助 ) 二 項 ; 另 保 護 海 洋 環 境, 厚 植 海 域 資 源 ( 資 源 永 續 發 展 ) 為 各 國 均 可 接 受 且 日 益 重 視 之 普 世 價 值 ; 健 全 經 營 環 境, 發 展 海 洋 產 業 深 耕 海 洋 文 化, 形 塑 民 族 特 質 培 育 海 洋 人 才, 深 耕 海 洋 科 研 三 項 則 較 偏 重 我 國 自 身 能 7 力 之 建 立 現 任 總 統 馬 英 九 先 生 的 海 洋 政 策 中, 主 張 應 培 養 涉 外 事 務 人 才,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組 織, 為 爭 取 臺 灣 在 亞 太 地 區 及 國 際 上 的 權 益, 我 們 必 須 加 強 參 與 海 洋 相 關 國 際 組 織, 培 育 涉 外 事 務 人 才, 鼓 勵 國 際 學 術 交 流, 主 辦 國 際 會 議 和 參 與 國 際 研 發 合 作, 以 汲 取 國 外 經 驗, 並 爭 取 和 維 護 我 國 海 洋 相 關 權 益 8 此 外 馬 總 統 亦 提 出 兩 岸 和 解 制 度 化 增 加 中 華 民 國 在 國 際 發 展 上 的 貢 獻 將 國 防 與 外 交 互 相 結 合 的 三 道 防 線, 以 對 我 國 參 與 國 際 海 上 安 全 合 作 提 出 指 導 原 則 的 建 議, 並 訂 定 出 近 程 中 程 遠 程 三 階 段 達 成 之 目 標 馬 總 統 的 三 道 防 線 實 亦 即 我 國 營 造 兩 岸 和 緩 良 性 互 動 氛 圍 爭 取 國 際 支 持 強 化 本 身 實 力, 俾 利 參 與 國 際 海 上 安 全 合 作 的 行 動 方 針 9, 期 使 中 華 民 國 在 國 際 政 治 的 道 德 高 地 上 能 扮 演 一 負 責 任 的 利 害 關 係 者 角 色 10 4 周 秋 隆 張 歆 甜 洪 惠 芳, 臺 灣 如 何 融 入 區 域 海 上 安 全, 海 軍 學 術 雙 月 刊, 第 44 卷 第 5 期,2010 年 10 月 1 日, 頁 20 5 包 含 下 列 各 項.. 一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及 其 兩 個 履 行 協 定 的 現 況 二 各 國 在 海 域 空 間 上 的 主 張 三 海 運 及 航 行 ( 包 括 人 安 船 安 航 安 海 上 協 助, 及 港 口 國 管 制 ) 四 海 上 犯 罪 ( 包 括 防 止 及 壓 制 對 海 運 之 恐 怖 主 義 活 動 海 盜 與 武 裝 搶 劫 人 蛇 偷 渡 違 法 毒 品 販 運 ) 五 海 洋 資 源 永 續 發 展 及 水 下 文 化 資 產 ( 包 括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之 保 育 與 管 理, 海 洋 非 生 物 資 源, 小 島 開 發 中 國 家 之 永 續 發 展 水 下 文 化 遺 產 ) 六 海 洋 環 境 ( 包 括 海 洋 環 境 之 保 護 與 保 存 區 域 合 作 特 定 海 洋 區 域 之 保 護 氣 候 變 遷 及 海 平 面 上 升, 二 十 一 世 紀 議 程 履 行 之 十 年 回 顧 ) 七 海 洋 科 學 與 技 術 ( 包 括 海 洋 科 技 法 律 體 制, 聯 合 國 系 統 中 海 洋 科 學 及 技 術 計 畫, 海 洋 科 技 中 可 辨 識 之 需 求 ) 八 爭 端 解 決 ( 包 括 國 際 法 院 及 海 岸 法 國 際 法 庭 審 理 案 件 ) 九 綜 合 議 題 ( 包 括 能 力 建 構, 區 域 合 作 與 協 調, 整 合 性 海 洋 管 理 ) 十 國 際 合 作 及 協 調 ( 包 括 國 際 合 作 現 有 計 畫, 國 際 協 調 機 制, 聯 合 國 大 會 對 海 洋 事 務 之 檢 討 ) 轉 引 自 中 山 大 學 海 洋 政 策 研 究 中 心, 海 域 管 理 研 討 會 實 錄,2002 年 10 月 日, 頁 胡 念 祖, 海 洋 事 務 之 內 涵 範 疇, 海 洋 及 水 下 科 技 季 刊, 第 17 卷 第 3 期,2007 年 10 月, 頁 徐 銘 謙, 從 海 洋 治 理 視 角 看 兩 岸 海 洋 事 務 之 發 展 與 合 作, 國 防 大 學 第 一 屆 海 洋 與 國 防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2010 年 3 月, 頁 38 8 馬 蕭 2008 競 選 政 見, 9 林 文 隆, 中 華 民 國 參 與 國 際 海 上 安 全 合 作 的 行 動 方 案, 國 政 研 究 報 告, 年 6 月 23 日 10 馬 英 九 總 統 2011 年 5 月 12 日 於 美 國 戰 略 與 國 際 研 究 中 心 (CSIS) 視 訊 會 議 講 辭 236

243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中 國 大 陸 ( 以 下 稱 中 國 ) 的 外 交 政 策 以 1978 年 為 分 水 嶺 11, 鄧 小 平 的 改 革 開 放 路 線, 目 標 是 經 濟 建 設, 方 法 是 實 事 求 是 和 思 想 解 放 其 對 於 海 洋 政 策 展 現 在 1978 年 8 月 中 日 雙 方 擱 置 釣 魚 台 主 權 爭 議, 簽 定 中 日 和 平 由 好 條 約, 同 年 十 月 鄧 小 平 訪 日 出 席 該 條 約 批 准 書 互 換 儀 式 時 公 開 表 示, 釣 魚 台 問 題 放 一 下 不 要 緊, 等 十 年 也 沒 關 係, 把 這 個 問 題 留 給 後 待 解 決, 視 為 中 國 對 外 採 取 擱 置 爭 議 政 策 之 先 聲 1982 年 10 月 鄧 小 平 在 中 印 邊 界 問 題 上 採 取 所 謂 消 極 性 擱 置 爭 議, 意 味 雙 方 不 碰 觸 有 糾 紛 的 領 土, 只 尋 求 其 他 方 面 合 作 1984 年 2 月 鄧 的 思 想 躍 進, 他 在 接 見 美 國 學 者 時 又 提 出 有 些 國 際 上 的 領 土 爭 端, 可 以 先 不 談 主 權, 先 進 行 共 同 開 發 又 稱 為 積 極 性 擱 置 爭 議 12 此 種 積 極 性 思 維 後 來 鄧 於 1984 年 10 月 中 共 中 央 顧 問 委 員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上, 具 體 倡 議 將 釣 魚 台 的 主 權 問 題 擱 置, 並 且 與 日 本 共 同 開 發, 還 舉 例 共 同 開 發 是 指 釣 魚 台 附 近 的 石 油, 採 合 資 經 營 共 同 得 利 此 後 擱 置 爭 議, 成 為 中 國 處 理 與 周 邊 國 家 領 土 領 海 主 權 糾 紛 之 政 策 年, 中 國 與 南 海 各 國 簽 署 南 海 各 方 行 為 宣 言, 似 乎 反 映 出 該 政 策 之 一 貫 性 儘 管 中 國 公 開 表 示 擱 置 爭 議 政 策 處 理 領 土 領 海 爭 議, 但 中 國 近 年 來 仍 有 一 系 列 引 發 爭 議 之 作 為 在 南 海 主 權 方 面 :2007 年 11 月 海 南 省 新 設 三 沙 市, 下 轄 西 沙 中 沙 及 南 沙 諸 島 ; 2009 年 3 月 中 國 派 遣 漁 政 船, 巡 邏 至 西 沙 永 興 島, 象 徵 14 性 宣 示 南 海 諸 島 主 權 ; 2009 年 3 月 在 海 南 島 南 方 海 域 企 圖 驅 離 美 國 海 軍 海 洋 偵 查 船 無 懈 號 (USNS Impeccable) ; 2009 年 4 月 驅 離 台 灣 為 測 繪 東 沙 海 域 大 陸 礁 層 而 向 美 國 借 用 的 海 洋 探 測 船 15 另 在 東 海 主 權 方 面,2008 年 12 月 中 日 韓 領 袖 高 峰 會, 日 本 麻 生 首 相 就 兩 艘 中 國 調 查 船 進 入 釣 魚 台 事 件, 向 中 國 總 理 溫 家 寶 提 出 抗 議, 中 國 則 重 申 釣 魚 台 主 權 屬 於 中 國 之 立 場 ; 2008 年 12 月 媒 題 報 導, 中 國 有 意 建 立 兩 岸 平 台 16, 合 作 開 發 釣 魚 台 海 域 油 源, 降 低 日 本 油 源 開 發 利 益 的 比 重, 引 起 日 本 關 注 ; 2009 年 1 月 日 本 媒 體 報 導 東 海 上 的 天 外 天 油 田, 有 新 開 挖 的 情 形, 違 反 中 日 東 海 問 題 原 則 共 識 17, 外 相 岡 田 克 並 在 2010 年 1 月 向 來 訪 中 國 外 長 楊 潔 篪 表 達 抗 議 中 國 持 續 開 採 春 曉 油 氣 田, 並 表 示 未 來 不 排 除 向 國 際 海 洋 法 庭 控 告 中 國 違 反 約 定 2012 年 4 月 16 日, 日 本 東 京 都 知 事 石 原 慎 太 郎 挑 起 釣 魚 台 議 題 18, 首 相 年 之 前 毛 澤 東 以 革 命 抗 爭 路 線, 聯 合 第 三 世 界 反 帝 反 霸, 方 法 是 資 助 亞 非 拉 的 民 族 主 義 和 共 產 主 義 運 動 卞 成 章 何 中 順 著, 時 代 特 徵 與 中 骨 外 交 政 策, 北 京, 經 濟 科 學 出 版 社,1998 年, 頁 鄧 小 平 文 選, 第 三 卷, 北 京 人 民 出 版 社,1993 年, 頁 同 上 註, 頁 中 共 最 大 漁 政 船 南 海 宣 主 權, 聯 合 新 聞 網, 搜 尋 網 站 15 台 美 測 繪 東 沙 礁 層 遭 中 驅 趕, 中 國 時 報, 這 個 平 台 由 台 灣 的 中 油 公 司 (CPC) 與 中 國 大 陸 的 中 國 海 洋 石 油 公 司 (CNOOC, 簡 稱 中 海 油 ) 代 表 兩 岸 合 作 17 日 媒 : 中 毀 共 識 逕 自 開 採 東 海 一 油 田, 聯 合 新 聞 網, 東 京 都 知 事 石 原 慎 太 郎, 本 想 給 執 政 的 民 主 黨 野 田 佳 彥 政 權 壓 力, 並 支 持 其 子 現 任 自 民 黨 237

24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野 田 以 國 有 化 釣 魚 台 作 為 回 應, 宣 稱 藉 以 平 息 中 日 之 爭, 實 則 強 化 防 衛 至 9 月 11 日, 國 有 化 計 畫 付 諸 實 現, 日 本 以 20.5 億 日 圓 從 現 有 島 主 栗 原 家 族 手 上 接 收 了 釣 魚 台 三 島 日 本 作 法 形 同 徹 底 改 變 了 中 日 台 長 年 以 來 對 於 釣 魚 台 主 權 擱 置 爭 議 的 現 狀, 使 釣 魚 台 列 嶼 爭 議 表 面 化 白 熱 化 19 此 舉 同 時 遭 致 北 京 與 台 北 兩 地 的 強 烈 抗 議 和 反 彈 中 國 針 對 日 本 的 一 意 孤 行, 提 出 了 各 種 反 制 行 動, 包 括 9 月 13 日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潘 基 文 遞 交 釣 魚 台 及 其 附 屬 島 嶼 領 海 基 線 座 標 圖 和 海 圖,9 月 15 日 再 向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設 立 的 大 陸 架 界 限 委 員 會 提 交 東 海 部 分 海 域 200 浬 以 外 大 陸 架 劃 界 案 中 共 主 張 其 東 海 大 陸 架 自 然 延 伸 到 沖 繩 海 槽, 從 中 國 領 海 基 線 量 起 超 過 200 浬, 自 然 涵 蓋 釣 魚 台, 也 包 括 的 目 前 爭 議 中 的 東 海 油 氣 田 20 日 本 片 面 將 釣 魚 台 收 歸 國 有, 造 成 長 期 以 來 三 方 擱 置 主 權 的 默 契 產 生 變 化, 21 而 這 種 變 化 對 台 灣 而 言 相 當 不 利 因 此,2012 年 8 月 5 日 馬 英 九 總 統 利 用 中 日 和 約 生 效 六 十 週 年 的 場 合, 提 出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對 於 釣 魚 台 列 嶼 爭 議 可 能 影 響 東 北 亞 穩 定 局 勢, 呼 籲 相 關 各 方 應 自 我 克 制, 不 升 高 對 立 行 動 ; 應 擱 置 爭 議, 不 放 棄 對 話 溝 通 ; 應 遵 守 國 際 法, 以 和 平 方 式 處 理 爭 端 ; 應 尋 求 共 識, 研 定 東 海 行 為 準 則 ; 應 建 立 機 制, 合 作 開 發 東 海 源 等 五 大 原 則, 呼 籲 相 關 各 方 嚴 肅 面 對 此 一 領 土 爭 議, 可 能 為 東 海 和 平 安 全 所 來 的 衝 擊, 除 了 承 認 爭 議 的 存 在, 也 要 努 力 擱 置 爭 議, 以 和 平 方 式 解 決 爭 端 馬 總 統 並 強 調, 國 家 主 權 無 法 分 割, 但 天 然 資 源 可 以 共 享, 盼 各 方 在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的 精 神 下, 共 同 促 使 東 海 成 為 和 平 與 合 作 之 海 22 儘 管 從 國 際 法 角 度, 台 灣 單 方 面 提 出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其 影 響 不 及 南 海 各 方 宣 言 23, 因 為, 既 屬 多 方 宣 言 仍 缺 乏 效 力, 更 遑 論 單 方 之 倡 議 因 幹 事 長 的 石 原 伸 晃 牟 取 政 治 利 益, 進 而 競 選 自 民 黨 總 裁 並 有 朝 一 日 擔 任 首 相, 石 原 的 大 動 作 乃 演 成 一 連 串 的 嚴 重 事 端 香 港 文 匯 報,2012 年 9 月 4 日,A4 版 19 釣 魚 台 列 嶼 是 位 於 東 海 南 部 琉 球 群 島 沖 繩 群 島 西 部, 八 重 山 群 島 北 部, 中 國 - 琉 球 界 溝 西 北 側, 台 灣 以 北 的 群 島 中 國 大 陸 稱 為 釣 魚 島 及 其 附 屬 島 嶼, 日 本 稱 為 尖 閣 諸 島 ( 日 語 : 尖 閣 諸 島 /せんかくしょとう), 琉 球 語 則 稱 為 魚 釣 諸 島 (ユクン クバジマ) 其 包 括 釣 魚 台 ( 島 ) 黃 尾 嶼 赤 尾 嶼 南 小 島 北 小 島 及 其 它 一 些 岩 礁, 與 中 國 大 陸 和 台 灣 本 島 位 處 同 一 大 陸 棚, 總 陸 地 面 積 約 平 方 公 里, 主 島 釣 魚 台 約 平 方 公 里 ( 潮 差 變 化 ), 主 島 約 是 龜 山 島 的 1.3 倍 大 維 基 百 科 年 5 月, 聯 合 國 亞 洲 暨 遠 東 經 濟 委 員 會 勘 察 中 國 東 海 台 灣 海 峽 北 方 後, 認 為 該 處 蘊 藏 龐 大 的 天 然 氣 或 石 油 ;1970 年 8 月 31 日, 在 美 國 監 督 下 的 沖 繩 政 府 立 法 院 起 草 了 關 於 申 請 尖 閣 列 島 領 土 防 衛 的 決 定, 這 是 在 釣 魚 群 島 主 權 爭 執 中, 日 本 方 面 首 次 公 開 主 張 對 該 群 島 擁 有 主 權 同 年, 美 國 提 出 將 沖 繩 及 釣 魚 台 交 還 日 本,1971 年 中 國 大 陸 及 台 灣 正 式 提 出 抗 議 1972 年 5 月 15 日, 美 國 琉 球 主 權 移 交 日 本 時, 不 理 中 方 反 對, 一 併 將 釣 魚 台 列 嶼 的 行 政 管 轄 權 也 交 給 日 本, 但 美 國 同 時 指, 在 釣 魚 台 的 最 終 主 權 問 題 上 採 取 中 立 態 度, 這 亦 是 美 國 國 務 院 截 至 2010 年 9 月 前 的 態 度 維 基 百 科 21 釣 魚 台 主 權 擱 置, 中 日 爭 端 國 不 交 付 國 際 法 院 審 理, 可 以 讓 台 灣 有 空 間 針 對 中 日 主 權 主 張 表 示 異 議 或 置 之 不 理, 進 而 讓 台 灣 主 張 的 維 持 現 狀 得 以 繼 續 維 持, 在 未 獲 最 終 解 決 前, 達 成 共 同 開 發 之 目 的 22 李 明,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之 作 為 與 效 益,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研 討 會 論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3 日, 頁 年 11 月 中 共 及 南 海 國 家 在 金 邊 簽 署 之 政 治 文 件, 主 要 目 的 在 加 強 睦 鄰 夥 伴 關 係 共 238

245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此, 東 協 國 家 依 據 該 宣 言 第 10 條 條 文 積 極 推 動 和 中 國 建 構 南 海 各 方 行 為 準 則, 惟 因 各 國 覬 覦 南 海 資 源 之 情 況, 而 一 再 延 宕 同 理, 如 要 在 東 海 建 立 東 海 行 為 準 則, 有 其 特 殊 難 度, 因 為 除 了 島 嶼 主 權 爭 議 外, 還 包 括 兩 岸 國 家 定 位 議 題 但 對 台 灣 而 言, 該 倡 議 對 我 政 府 仍 具 效 力, 至 少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特 別 是 涉 海 24 洋 事 務 機 關, 必 須 加 以 檢 視 現 有 職 權 及 具 體 執 行, 是 否 有 效 落 實 該 倡 議 及 行 動 綱 領 所 提 出 之 原 則, 方 能 展 現 我 國 在 和 平 解 決 爭 端 之 善 意, 以 期 待 各 方 正 面 回 應 本 文 依 據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內 涵 及 國 內 海 洋 法 制 執 行 現 況, 依 據 該 倡 議 之 漁 業 礦 業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與 環 境 保 護 海 上 安 全 與 非 傳 統 安 全 東 海 行 為 準 則 等 五 大 議 題 25, 提 出 四 大 海 域 執 法 面 向 加 以 討 論, 包 括 暫 定 執 法 線 管 轄 爭 議 ; 台 灣 海 峽 通 行 問 題 ; 資 源 養 護 開 發 與 科 學 研 究 管 轄 ; 落 實 海 上 安 全 策 略 本 文 主 張, 從 國 內 海 域 管 轄 現 況 出 發, 發 現 爭 議 各 方 落 實 倡 議 之 瓶 頸, 近 而 探 討 可 能 做 法 及 優 先 合 作 順 序, 期 使 作 為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管 轄 之 參 考 貳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的 國 際 法 意 義 東 海 爭 議 的 核 心 問 題, 除 了 領 土 主 權 的 歸 屬 問 題 外, 還 包 括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劃 界, 以 及 大 陸 礁 層 延 伸 等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所 規 範 的 海 域 管 轄 權 及 主 權 權 利 問 題 首 先 要 說 明, 海 洋 法 公 約 並 未 規 範 陸 地 或 島 嶼 領 土 爭 端 之 解 決, 所 以, 釣 魚 台 列 嶼 的 領 土 主 權 歸 屬, 仍 須 依 據 習 慣 國 際 法 的 領 土 取 得 喪 失 或 變 更 等 實 踐 加 以 判 斷 而 國 際 法 上 對 於 領 土 主 權 取 得 主 要 有 先 占 及 時 效 取 得 兩 大 原 則 26 從 無 主 地 先 占 的 角 度 來 說, 中 日 與 台 三 方 有 關 釣 魚 台 列 嶼 歸 屬 的 法 律 爭 點, 都 在 爭 相 證 明 誰 最 早 在 該 島 行 使 主 權 就 時 效 角 度, 日 本 主 張 在 1895 年 ( 甲 午 戰 後 ) 或 1971 年 ( 美 軍 將 琉 球 歸 還 日 本 ) 後, 既 然 其 他 國 家 未 採 取 具 體 行 動 否 認 日 本 擁 有 釣 魚 台 列 嶼 主 權, 日 本 似 可 依 時 效 制 度, 取 得 釣 魚 台 領 土 主 權 但 有 關 釣 魚 台 列 嶼 的 主 權, 根 據 文 獻 記 載, 中 國 早 在 十 五 世 紀 便 已 發 現 並 加 以 管 理 27, 直 到 清 末 甲 午 戰 敗, 才 於 1895 年 簽 署 馬 關 條 約 28 將 之 割 讓 給 日 同 維 護 南 海 地 區 和 平 穩 定, 稱 為 南 海 各 方 宣 言, 同 註 12, 頁 馬 指 出 未 來 強 化 海 巡 編 裝 方 案 完 成 後, 還 繼 續 再 往 艦 載 機 的 方 向 努 力 噸 位 大 型 化 巡 護 遠 洋 化 艦 種 精 簡 化 及 功 能 多 元 化 為 未 來 10 年 發 展 願 景 25 依 據 該 倡 議 之 主 要 議 題 為 ( 一 ) 漁 業 ( 二 ) 礦 業 ( 三 )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與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 四 ) 海 上 安 全 與 非 傳 統 安 全 ( 五 ) 東 海 行 為 準 則 26 先 占 原 則 係 對 於 不 屬 於 任 何 國 家 主 權 支 配 之 無 主 地, 將 之 置 於 國 家 主 權 管 理 之 議 題 之 下 時 效 原 則 係 對 於 已 屬 於 一 個 國 家 的 領 土, 由 另 一 個 國 家 因 長 期 繼 續 和 平 並 有 效 使 用 據 為 己 有 的 行 為 27 在 15 世 紀 明 朝 的 順 風 相 送 一 書 中, 即 已 經 明 確 提 及 釣 魚 台, 並 以 該 島 作 為 航 路 指 標 地 又, 在 明 朝 的 使 琉 球 錄 中 說 到, 以 琉 球 海 溝 為 界, 久 米 島 屬 於 琉 球, 但 釣 魚 嶼 黃 尾 嶼 及 赤 嶼 不 屬 於 琉 球 更 重 要 者,16 世 紀 由 胡 宗 憲 編 纂 的 籌 海 圖 編 中, 將 釣 魚 嶼 劃 入 具 有 高 度 國 家 主 權 性 質 的 福 建 海 防 範 圍 中, 足 以 證 明 釣 魚 嶼 是 由 中 國 最 早 先 占 並 進 行 控 制 年 甲 午 戰 後, 日 本 取 得 釣 魚 台 列 嶼 的 領 土 主 權, 此 係 源 於 日 本 依 據 馬 關 條 約, 受 讓 台 灣 全 島 及 所 有 附 屬 各 島 嶼 是 以 當 時 的 清 朝 政 府 當 然 無 權 再 採 取 具 體 行 動, 否 認 釣 魚 台 主 權 歸 239

246 台日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 本政府29 二次世界大戰後 由美國控制 但在 1972 年 5 月 15 日 美方將琉 球群島行政管轄權移交日本時 一併將釣魚台列嶼的行政管轄權交付日方 也因 此 才會造成多年來中 台 日三方之間的爭論不斷 30 目前 台灣與中國官方皆主張 依歷史 法理及地理 釣魚台列嶼應為台灣 附屬島嶼 但各自宣稱具有主權 而日本依 無主人地先佔為贏 原則 認為該 31 列島應附屬於沖繩(琉球)群島 而近來 日本以 美日安保合約 為由實施聯 合軍演 加上新上任安倍內閣也頻頻拉攏東南亞國家支持 因此 中國新任領導 人習近平亦提出所謂 侵華戰爭及二戰後未處理之遺留問題 32 且上任後展開 一連串派遣軍機及巡弋艦到釣魚台定期巡弋的舉動33 馬總統於 2012 年 8 月 5 日出席 中日和約生效 60 週年紀念特展暨座談會 就釣魚台列嶼及週邊海域各國主權爭議不斷升高 提出 東海和平倡議 五項訴 34 求 首次就此公開發言表明台灣立場 又馬總統於同年 9 月 7 日搭乘空軍直昇 機降落彭佳嶼 並與海巡署東沙 南沙指揮部視訊連線 宣示中華民國對東海 南海領土及領海的主權 同時發表 東海和平倡議推動綱領 主張先由 三組 雙邊 對話開始 逐步走向 一組三邊 共同協商35 然而 為了消弭國際及台 灣內部對兩岸可能共同對抗日本的疑慮 馬總統也多次表達不與對岸合作的官方 立場 就是為了避免因兩岸關係的複雜性而讓釣魚台主權議題失焦 影響我方權 利 為強化 東海和平倡議 之效益與影響 進而提出推動綱領 有關 東海和 平倡議 推動分二個階段 說明如下36 一 和平對話 互惠協商 本階段在進一步推廣以和平方式處理東海爭議 推動一軌與二軌對話管道之 建立 促使各方在東海主要議題以雙邊或多邊協商機制 強化互信與共同利益 屬日本的主張 然而 二次戰後 日本在舊金山和約中既已明白放棄對台灣的主權 則釣魚台列 嶼也就同時回歸為中華民國領土 29 陳純一 東海和平倡議與國際法 東海和平倡議研討會論文 民國 101 年 9 月 23 日 頁 2 30 蔡季廷 東海和平倡議與國際法 東海和平倡議研討會論文 民國 101 年 9 月 23 日 頁 3 31 童惠珍 中華民國擁有釣魚台主權之立場 華盛頓新聞 B3 版 32 習近平在與美國國防部長潘內達 Leon Panetta 會談時 無過多強調從歷史的角度去指出 中國政府對釣魚島的"自古以來"的擁有歷史 而是強調了釣魚島問題是日本侵華戰爭與第二次世 界大戰結束後未予公正處理的"遺留問題" 他認為以美國為首的戰勝國集團在處理日本投降問題 時簽署的幾個公約 並指出日本政府一直沒有遵守這幾個公約 言下之意 美國政府和包括英法 在內的反法西斯戰勝國 在戰後均沒有監督日本政府認真履行這幾個公約 應該對目前造成的釣 魚島問題負有一定的責任 徐靜波 中國高層透露"釣魚島問題新思路 2012 年 9 月 20 日 33 東海和平倡議維繫東亞和平 青年日報 101 年 8 月 15 日 社論 瀏覽網址 34 東海爭端馬總統提和平倡議 僑務委員會 宏觀週報 瀏覽網址 35 東海和平倡議 合作開發東海資源 摘自總統扎記 民國 101 年 8 月 5 日 瀏覽網址 36 海巡雙月刊第 59 期頁 2 網址 240

247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 二 ) 資 源 共 享 合 作 開 發 本 階 段 在 藉 由 各 種 對 話 與 協 商 之 制 度 化, 促 使 各 方 推 動 實 質 合 作 計 畫, 建 立 共 同 開 發 資 源 機 制, 形 成 以 東 海 為 範 圍 之 和 平 合 作 網 另 外 在 推 動 綱 領 的 主 要 議 題 方 面, 包 括 : ( 一 ) 漁 業 : 召 開 雙 邊 與 多 邊 漁 業 會 談 及 其 他 漁 業 合 作 交 流, 建 立 漁 業 合 作 與 管 理 機 制 ( 二 ) 礦 業 : 推 動 在 臺 灣 北 部 海 域 之 合 作 探 勘, 建 立 合 作 開 發 與 管 理 機 制 ( 三 )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與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 執 行 跨 國 之 東 海 相 關 海 洋 與 生 態 研 究 計 畫 ( 四 ) 海 上 安 全 與 非 傳 統 安 全 : 推 動 雙 邊 與 多 邊 執 法 機 關 交 流 及 海 難 救 助 之 合 作, 建 立 海 上 安 全 及 打 擊 海 上 犯 罪 之 合 作 機 制 ( 五 ) 東 海 行 為 準 則 : 推 動 一 軌 與 二 軌 對 話 機 制, 研 議 和 平 解 決 爭 端 機 制 ; 強 化 互 信, 促 成 相 關 各 方 簽 署 東 海 行 為 準 則 針 對 距 離 中 日 台 在 東 海 所 發 生 領 土 主 權 爭 議, 我 國 政 府 提 出 積 極 推 動 目 標 即 :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身 為 國 際 社 會 上 和 平 的 締 造 者 角 色, 在 提 出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及 推 動 綱 領 後, 期 盼 各 方 能 採 取 以 協 商 取 代 對 抗 以 臨 時 措 施 擱 置 爭 議 的 方 式, 維 持 區 域 和 平 與 穩 定 長 期 而 言, 能 進 一 步 從 現 有 之 臺 日 兩 岸 日 陸 三 組 雙 邊 對 話, 邁 向 多 邊 協 商, 落 實 東 海 之 和 平 與 合 作 綜 觀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的 整 體 性 質, 屬 於 我 國 單 方 的 表 示 行 為 雖 然 目 前 該 倡 議 僅 對 我 國 有 效 力, 但 在 東 海 的 爭 議 上, 暫 時 不 生 其 他 影 響 領 土 主 權 歸 屬, 和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主 權 權 利 問 題 37 馬 總 統 並 未 忘 忽 略 台 灣 的 安 全 與 漁 民 的 權 益 他 指 出, 只 要 是 合 法 出 海 作 業 的 漁 船, 海 巡 艦 艇 一 定 予 以 保 護, 我 方 也 是 唯 一 經 常 性 以 公 務 船 艦 有 效 捍 衛 我 國 海 疆 保 護 我 國 漁 民 的 政 府 釣 魚 台 附 近 海 域 風 雲 詭 譎, 馬 總 統 的 倡 議 固 然 提 昇 我 國 國 際 視 聽, 但 國 家 安 全 的 責 任 日 益 加 重, 則 是 不 38 爭 的 事 實 進 一 步 細 究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的 原 則, 可 發 現 與 現 行 國 際 法 原 則 有 諸 多 呼 應 39 : ( 一 ) 相 關 各 方 應 該 自 我 控 制, 不 升 高 對 立 行 動 : 此 原 則 至 少 與 比 例 原 則 相 呼 應 更 具 體 地 說, 即 便 各 方 均 主 張 釣 魚 台 列 嶼 的 主 權, 與 其 他 東 海 海 域 的 主 權 權 利, 但 應 該 採 取 合 於 比 例 的 合 理 手 段, 主 張 和 行 使 相 關 權 利 ( 二 ) 相 關 各 方 應 該 擱 置 爭 議, 不 放 棄 對 話 溝 通 : 此 原 則 至 少 與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37 不 論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或 未 來 如 果 具 體 成 形 之 東 海 行 為 準 則, 其 法 律 性 質 很 可 能 是 所 謂 的 軟 法 (Soft Law) 軟 法 指 的 是 國 際 法 主 體 之 間 所 簽 訂 無 法 律 拘 束 力 文 件 的 總 稱, 這 類 的 協 定 名 稱 形 式 不 一, 但 當 事 國 並 無 意 圖 創 設 法 律 上 的 權 利 義 務, 所 以 它 本 身 不 是 法 律, 對 當 事 國 並 無 法 律 拘 束 力, 但 是 會 影 響 國 家 彼 此 的 關 係 軟 法 可 以 作 為 國 際 法 存 在 的 證 據, 或 是 反 映 國 家 實 踐 和 法 的 信 念, 因 而 促 成 國 際 習 慣 法 的 形 成 陳 純 一,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與 國 際 法,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研 討 會 論 文, 民 國 101 年 9 月 23 日, 頁 3 38 李 明,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之 作 為 與 效 益,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研 討 會 論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3 日, 頁 4 39 蔡 季 廷,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與 國 際 法,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研 討 會 論 文, 民 國 101 年 9 月 23 日, 頁

24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約 中 的 誠 信 原 則 相 呼 應 依 據 海 洋 法 的 規 定, 在 尚 未 達 成 爭 端 解 決 之 前, 應 基 於 諒 解 的 精 神, 努 力 協 商 以 解 決 爭 端 換 言 之, 各 方 應 本 於 解 決 爭 端 的 目 的 而 為 對 話, 不 應 妨 礙 協 議 之 達 成 ( 三 ) 相 關 各 方 應 遵 守 國 際 法, 以 和 平 方 式 處 理 爭 端 : 此 原 則 至 少 與 聯 合 國 憲 章 所 強 調 的 禁 止 使 用 武 力, 與 和 平 解 決 爭 端 相 呼 應 除 了 政 治 協 商 以 外, 國 際 法 更 希 望 藉 由 制 度 化 與 法 制 化 的 途 徑, 亦 即 談 判 以 外 的 和 平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包 含 斡 旋 調 停 和 解, 與 司 法 程 序 解 決 爭 端 ( 四 ) 相 關 各 方 應 尋 求 共 識, 研 訂 東 海 行 為 準 則 : 此 原 則 至 少 與 平 等 原 則 相 呼 應 具 體 而 言, 若 要 建 立 共 識, 則 各 方 在 東 海 爭 議 上 均 應 擁 有 平 等 的 話 語 權, 始 有 可 能 因 此, 在 研 擬 東 海 行 為 準 則 時, 各 方 應 以 對 等 尊 嚴 的 方 式 進 行 ( 五 ) 相 關 各 方 應 建 立 機 制, 合 作 開 發 東 海 資 源 : 此 原 則 至 少 與 聯 合 國 憲 章 之 國 際 經 濟 合 作, 以 及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臨 時 安 排 機 制 規 定 相 呼 應 質 言 之, 既 然 東 海 海 域 資 源 是 各 方 衝 突 的 主 要 根 源, 若 能 依 據 海 洋 法 公 約 所 規 範 之 不 影 響 主 權 爭 議 的 臨 時 安 排 措 施, 共 同 開 發 東 海 資 源, 對 各 方 之 經 濟 發 展, 均 屬 有 利 的 安 排 40 另 學 者 指 出 馬 總 統 在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的 背 後 思 維 仍 在 強 調 我 國 對 於 釣 魚 台 列 嶼 主 權 的 主 張, 即 使 在 台 日 關 係 高 度 密 切 發 展 的 今 天, 我 國 對 於 釣 魚 台 列 嶼 的 立 場 並 未 有 絲 毫 的 改 變 為 了 避 免 未 來 發 生 衝 突 的 可 能 性, 建 立 合 作 開 發 資 源 的 作 法, 應 是 當 前 最 務 實 的 考 慮 蓋 依 據 許 多 的 國 際 實 踐, 以 及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規 定, 一 國 在 其 領 土 和 領 海 中 所 行 使 的 權 利 為 主 權, 而 在 其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中 則 係 行 使 主 權 權 利, 前 者 為 神 聖 不 可 侵 犯, 但 後 者 則 屬 經 濟 性 質, 因 此 在 不 影 響 主 權 的 情 形 下, 對 於 經 濟 資 源 的 利 用 與 分 享, 應 為 可 行 此 亦 就 是 馬 總 統 所 說 國 家 主 權 無 法 分 割, 但 天 然 資 源 可 以 分 享 的 含 意 所 在 因 此, 就 國 際 法 的 層 面 觀 之, 馬 總 統 所 提 出 的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具 有 兩 個 層 面 的 意 義 第 一 主 權 與 主 權 權 利 的 區 別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規 定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有 以 勘 探 和 開 發 養 護 和 管 理 海 床 上 覆 水 域 和 海 床 及 其 底 土 的 自 然 資 源 為 目 的 之 主 權 權 利, 以 及 關 於 在 該 區 從 事 經 濟 性 開 發 和 勘 探 的 主 權 權 利 很 明 顯 的, 在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文 字 使 用 上, 是 採 取 主 權 權 利 (sovereign rights), 而 非 主 權 (sovereignty) 就 海 洋 法 公 約 規 範 的 空 間 來 看, 沿 海 國 在 其 領 域 範 圍 內 所 享 有 及 所 能 實 施 的 權 利 即 為 主 權, 在 領 海 內 行 使 主 權 是 基 於 主 權 國 家 行 使 其 排 他 性 的 國 家 職 權 之 結 果, 沿 海 國 可 以 依 其 需 要 制 定 各 種 法 律 和 規 章, 因 此 這 種 權 利 之 行 使, 偏 向 政 治 性 的 層 面 例 如 我 國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中 即 規 定 制 訂 外 國 船 舶 無 害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之 管 理 辦 法 外 國 核 動 力 船 舶 載 運 核 物 質 或 其 他 有 害 物 質 之 船 舶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許 可 與 監 管 辦 法 制 訂 海 道 或 分 道 通 航 制 等 關 於 執 行 國 家 主 權 意 涵 之 法 令 40 王 冠 雄,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的 國 際 法 意 涵,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研 討 會 論 文, 民 國 101 年 9 月 23 日, 頁

249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另 主 權 權 利 的 行 使 受 到 目 的 上 的 限 制, 亦 即 行 使 這 種 權 利 的 目 的, 大 陸 礁 層 部 分 限 定 在 勘 探 大 陸 礁 層 和 開 發 其 自 然 資 源 的 目 的 上 ; 而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的 部 分, 則 行 使 主 權 權 利 的 目 的 為 勘 探 和 開 發 養 護 和 管 理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之 水 域 海 床 及 其 底 土 的 自 然 資 源 因 此 主 權 權 利 之 行 使, 偏 向 對 於 資 源 的 利 用, 經 濟 性 的 考 量 較 重, 而 非 主 權 內 容 的 擴 張 基 本 上, 大 陸 礁 層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為 海 床 和 底 土, 而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中 行 使 主 權 權 利 之 範 圍, 只 及 於 海 水 海 床 及 其 底 土, 二 者 均 不 包 括 水 域 的 上 空 部 分 再 由 專 屬 經 濟 區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來 看, 專 屬 經 濟 區 實 已 全 部 或 部 份 地 吸 收 了 大 陸 礁 層 制 度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關 於 海 床 及 底 土 的 主 權 權 利 應 是 專 屬 的, 亦 即 沿 海 國 如 不 行 使 此 種 權 利, 則 任 何 人 未 得 沿 海 國 的 明 示 同 意, 均 不 得 從 事 探 勘 與 開 發 養 護 與 管 理 自 然 資 源 的 活 動 41 第 二 關 於 共 同 開 發 在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架 構 下, 東 海 海 域 符 合 該 公 約 第 122 條 所 規 範 之 半 閉 海 (semi enclosed sea) 性 質, 因 此 東 海 海 域 各 方 應 互 相 合 作, 協 調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的 管 理 養 護 探 勘 和 開 發 保 護 和 保 全 海 洋 環 境 以 及 進 行 聯 合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等 事 務 東 海 海 域 各 方 在 此 一 架 構 之 下, 進 行 資 源 管 理 與 合 作 不 僅 有 利 於 區 域 內 各 方 關 係 穩 定 且 和 平 發 展, 也 有 利 於 此 一 區 域 的 長 久 和 平 與 穩 定 因 此, 共 同 開 發 與 管 理 資 源 可 以 成 為 相 關 各 方 於 進 行 合 作 時, 進 一 步 思 考 與 應 用 的 做 法 共 同 開 發 與 管 理 的 目 的 乃 在 解 決 現 存 之 糾 紛, 以 確 保 區 域 內 的 和 平 安 全 與 穩 定 共 同 開 發 與 管 理 的 精 神 符 合 聯 合 國 憲 章 中 以 和 平 方 式 解 決 紛 爭 的 內 涵, 也 符 合 當 今 國 際 社 會 處 理 爭 端 的 基 本 架 構 為 解 決 詭 譎 多 變 的 東 海 爭 端, 共 同 開 發 與 管 理 的 過 程 將 會 極 端 冗 長 與 複 雜, 這 是 可 以 預 見 的 發 展 因 此, 各 方 在 過 程 中 應 當 持 有 自 制 互 信 行 為 透 明 化 的 態 度 參 與 共 同 開 發 與 管 理 的 各 方, 在 其 管 轄 或 控 制 範 圍 內, 應 致 力 於 不 做 出 破 壞 合 作 精 神 的 行 為 由 於 共 同 開 發 與 管 理 具 有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中 第 74 條 第 3 項 與 第 83 條 第 3 項 所 規 範 的 臨 時 安 排 (provisional arrangement) 的 特 性, 因 此 共 同 開 發 與 管 理 是 臨 時 性 的, 當 共 同 開 發 與 管 理 的 資 源 項 目 開 採 完 畢, 該 特 定 項 目 的 共 同 開 發 與 管 理 工 作 即 告 終 止, 例 如 石 油 與 天 然 氣 等 在 本 質 上 屬 於 耗 竭 性 之 資 源 即 是 但 是, 也 會 因 為 共 同 開 發 與 管 理 項 目 的 持 續 進 行 與 建 立 互 信, 不 排 除 使 得 共 同 開 發 的 項 目 擴 大 至 其 他 合 作 領 域 或 合 作 項 目 的 可 能 性, 此 亦 符 合 國 際 社 會 於 解 決 爭 端 時 之 經 驗 馬 總 統 的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提 出 後, 國 際 不 乏 讚 許 支 持 的 聲 音 8 月 22 日, 美 國 前 在 台 協 會 理 事 主 席 卜 睿 哲 (Richard Bush) 華 府 接 受 訪 問 曾 表 示 認 同 此 項 倡 議 8 月 25 日, 日 本 時 報 (Japan Times) 發 表 社 論 呼 應 馬 總 統 所 提 倡 議, 提 議 回 應 馬 的 幾 點 要 求, 包 括 擱 置 主 權 爭 議, 共 同 開 發 東 海 資 源, 制 訂 規 範 防 止 對 立 41 王 冠 雄,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的 國 際 法 意 涵,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研 討 會 論 文, 民 國 101 年 9 月 23 日, 頁

250 台日海域執法學術研討會 並自我節制等等42 前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處長包道格 Douglas H. Paal 9 月 7 日在華府表示 馬總統提出各方尋求資源共享的新建議 是明智合情合 理的想法 他認為這是唯一能找到出路的主張 包道格並提及 主權問題無法短 期獲得解決 但各方可以找出資源共像的方案 美國企業研究所學者Michael Mazza 於報端指出 馬總統的主張在中日尖銳對立氣氛當中 雖未必得到兩方正 面回應或支持 但亞洲地區的海域領土糾紛已經提供台灣機會 讓台灣在該地區 扮演建設性角色 只是如何落實這項倡議 為時似尚未成熟 台灣可藉此時機 在未來時日 在增進區域和平穩定方面 擔當關鍵的參與者 43 參 暫定執法線管轄爭議 2003 年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礙於外交現實所以單方面提出 暫定執法 線 其目的在於作為公務執法船舶護漁之準據線 以捍衛領土主權及其主權權 利 並保障漁民在我國與其他國家重疊之專屬經濟海域內漁捕作業之權益 暫定 執法線的劃設並未與鄰國協商 但當時政府部門在劃設時 已參考國際公約相關 規範 同時做對我國及漁民漁捕作業最有利思考 妥採 衡平原則 及 避讓 的作法 故原則上這條線仍是按暫定執法線係一行政命令 對漁民而言並無強制 性之拘束力 而核定之初始目的 也是為了行政機關在海上維護與保障我作業漁 船(民)權益的一道規範44 事實上 我國巡防機關在政府核定此一線段後 除配合制定護漁標準作業程 序定期派艦巡護有關海域外 遇有漁政機關通報相關漁事案件 亦立即派遣所屬 艦船馳援 克盡維護我國漁船及漁民漁捕作業安全之義務45 惟冀望雙方能在 擱 置主權 優先漁權 前提下 循中國與韓國 越南簽訂雙方重疊專屬經濟海域為 暫定措施水域 之模式 與鄰國完成專屬經濟海域重疊部分之最終協商或臨時 性安排 則 暫定執法線 或能功成身退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於專屬經濟海區和大陸礁層的劃界規定甚為籠 統 只說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的界限 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指國際 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 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但並未明確解決規定是以公平原則 或是中間現原則為準 因此 無助於解決各國間的劃界爭議 Editorial: Nationalism over the Senkakus, Japan Times, August 25, 2012, see Michael Mazza, Playing the adult in the Diaoyutais, Taipei Times, September 20, 鄭裕民 海巡署於暫定執法線護漁工作及相關問題研析 海巡雙月刊 2009 年 11 月 頁 自 92 年 2 月起海巡署經濟海域漁業巡護任務 係依據 暫定執法線 及 政府護漁標準作 業程序 等規定及範圍執行 執行原則為 不衝突 不退讓 以和平方式維護我方權益 漁業 巡護包括北方 東方及南方經濟海域 前揭註 頁 張子揚 後 ECFA 時代兩岸海洋事務合作之展望 亞太通訊研究第 9 期 2011 年 7 月 頁 244

251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因 此 東 海 專 屬 經 濟 區 與 大 陸 礁 層 之 劃 界, 因 中 國 一 貫 主 張 自 然 延 伸 原 則 和 公 平 原 則, 而 周 邊 爭 議 當 事 國 多 主 張 中 間 線 原 則, 因 此 難 有 交 集 48 釣 魚 台 主 權 問 題 一 直 是 中 日 兩 國 爭 議 焦 點 因 該 島 海 域 藏 有 豐 富 石 油, 據 1968 年 聯 合 國 亞 洲 暨 遠 東 經 濟 委 員 會 派 遣 專 家 勘 查 中 國 東 海 台 灣 海 峽 北 部 的 海 底 資 源, 證 實 釣 魚 台 附 近 海 域 蘊 藏 著 豐 富 石 油, 堪 比 第 二 個 中 東, 亦 即 在 一 千 億 桶 以 上 49 為 了 避 免 爭 議 擴 大 而 影 響 資 源 的 開 發 利 用, 中 國 提 出 擱 置 爭 議 共 同 開 發 的 主 張, 並 於 2004 年 10 月 起, 就 釣 魚 台 列 島 爭 議 與 日 本 進 行 過 四 次 磋 商, 達 成 共 同 開 發 東 海 資 源 的 共 識, 因 而 有 2008 年 6 月 的 中 日 東 海 問 題 原 則 共 識 50 根 據 該 共 識, 中 日 在 劃 定 東 海 疆 界 之 前, 以 不 損 害 雙 方 法 律 立 場 的 情 形 下 進 行 合 作 具 體 而 言, 中 國 所 開 發 的 春 曉 油 田 位 於 東 海 中 間 線 以 東, 中 國 聲 稱 擁 有 主 權, 但 同 意 讓 日 方 參 與 投 資 與 開 採, 而 日 本 也 開 放 中 間 線 以 西 的 所 謂 主 權 海 域, 讓 中 方 參 與 開 採, 使 得 雙 方 的 主 權 爭 議 得 以 暫 時 擱 置, 改 以 開 發 能 源 利 益 為 先 中 國 大 陸 與 台 灣 先 後 公 佈 領 海 及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雙 方 主 張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與 鄰 近 國 家 均 有 重 疊, 故 中 國 漁 政 單 位 自 1990 年 代 起 即 積 極 與 日 韓 越 等 國 研 商 解 決 之 道,1997 年 先 與 日 本 協 商 漁 業 協 定, 劃 定 東 海 中 雙 方 重 疊 的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為 暫 定 措 施 水 域, 該 協 議 於 2000 年 6 月 生 效 ;2000 年 8 月 3 日, 中 國 大 陸 與 韓 國 簽 署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和 大 韓 民 國 政 府 漁 業 協 定 ; 至 於 與 越 南 北 部 灣 之 劃 界 和 漁 業 協 定 簽 署 後 也 在 2004 年 6 月 30 日 生 效 換 言 之, 中 國 大 陸 在 擱 置 主 權 爭 議 優 先 漁 權 權 利 之 前 提 下, 已 完 成 與 鄰 近 各 國 之 漁 業 協 定, 儘 管 其 國 內 之 褒 貶 不 一, 但 是 對 海 洋 及 生 物 魚 種 保 育 而 言, 應 是 件 好 事 反 觀 台 灣, 在 國 際 海 洋 事 務 已 朝 向 環 境 保 護 資 源 保 育 之 海 洋 新 經 濟 理 念 發 展 之 時, 台 灣 也 應 掌 握 此 趨 勢, 在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重 疊 部 分, 思 考 以 擱 置 主 權 優 先 漁 權 的 模 式, 與 他 國 政 府 研 議 協 商, 俾 共 同 維 護 與 保 障 海 域 內 海 洋 生 物 種 群 之 生 存 因 而 台 灣 與 日 本 因 釣 魚 台 主 權 所 引 發 的 爭 議, 主 要 以 漁 場 嚴 重 重 疊 所 導 致 的 捕 魚 衝 突 台 灣 為 確 保 國 籍 漁 船 之 作 業 安 全, 自 2003 年 11 月 起 單 方 劃 設 暫 定 執 法 線, 並 加 強 線 內 以 東 漁 業 巡 護 工 作, 惟 迄 2010 年 止, 在 暫 定 執 法 線 以 東 遭 日 51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或 漁 政 船 干 擾 或 驅 離 者 仍 有 252 件, 雖 經 台 日 召 開 16 次 漁 業 談 會 談 52, 惟 囿 於 主 權 爭 議, 漁 業 糾 紛 未 獲 解 決 楊 公 素 與 張 植 榮, 當 代 中 國 外 交 理 論 與 實 踐, 北 京 大 學 出 版 社,2009 年, 頁 K.O.Emerry,Yoshkazu Hayashzu, and Thomas W.C. Hilde, Geological Structure and Some Water Characteristics of the East China Sea and the Yellow Sea, UNECAFE/CCOP Technical Bulletin,Vol.2(1969),pp 中 日 就 東 海 問 題 達 成 原 則 共 識, 新 華 網,2008 年 6 月 18 日, 51 日 本 海 上 保 安 廳 資 料, 自 平 成 18 年 (2006) 至 22 年 (2010) 年 間 直 接 觀 察 在 尖 閣 諸 島 附 近 水 域 越 界 台 灣 漁 船 統 計 133 艘 52 呂 建 良, 台 日 漁 業 關 係, 情 勢 發 展 評 估 報 告,2009 年 1 月 1 日 245

252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鑑 於 台 灣 漁 船 在 重 疊 海 域 遭 日 本 公 務 船 舶 干 擾 作 業, 為 確 保 漁 民 在 重 疊 區 域 作 業 安 全, 海 巡 署 多 年 來 習 慣 於 我 暫 定 執 法 線 內, 所 謂 我 國 傳 統 漁 場 水 域 執 行 巡 護 任 務 就 國 際 法 的 觀 點, 傳 統 漁 場 主 張 的 出 現, 係 因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生 效 之 前, 國 際 間 對 領 海 寬 度 沒 有 一 致 的 共 識 ; 之 後 雖 有 國 家 主 張 專 屬 漁 業 區, 惟 其 規 範 未 形 成 國 際 法 規 則 並 為 國 際 社 會 承 認 與 接 受 ; 故 就 當 時 已 存 在 的 領 海 法 制, 領 海 範 圍 之 外 的 海 域, 即 為 公 海 基 於 公 海 自 由 原 則, 各 國 漁 民 都 有 在 公 海 捕 魚 的 自 由 惟 海 洋 法 公 約 規 定 公 海 係 不 包 括 在 國 家 管 轄 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領 海 或 內 水 或 群 島 國 家 的 群 島 水 域 的 全 部 海 域, 於 是 部 分 原 屬 於 公 海 自 由 捕 魚 的 區 域, 遂 納 入 成 為 沿 海 國 家 管 轄 權 的 範 圍 因 應 海 洋 法 制 上 的 變 動, 影 響 部 分 漁 民 傳 統 上 在 公 海 自 由 捕 魚 的 權 利, 為 求 折 衷 與 衡 平, 海 洋 法 公 約 乃 規 定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的 沿 海 國 必 須 考 量 其 他 國 家 漁 民 的 傳 統 捕 魚 權 利 ; 包 括 群 島 水 域 的 群 島 國 家, 也 必 須 承 認 直 接 相 鄰 國 家 的 傳 統 捕 漁 權 及 允 許 一 段 緩 衝 時 期 的 作 業 權 但 此 種 傳 統 漁 場 的 說 法, 用 於 有 領 土 主 權 爭 議 之 海 域, 似 乎 不 利 於 我 方 之 表 述, 換 言 之, 容 易 遭 致 誤 解 為 我 方 僅 主 張 漁 捕 權 利, 而 雙 方 不 存 在 領 土 爭 議, 對 於 釣 魚 台 而 言, 雙 方 爭 議 之 核 心 根 本 在 於 領 土 主 權, 我 方 應 注 意 對 方 善 意 的 背 後 意 義 自 2001 年 起 日 本 為 取 締 越 域 闖 入 其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之 其 他 各 國 漁 船 54, 先 由 其 公 務 船 舶 印 製 其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詳 圖, 予 進 入 其 海 域 之 國 家 漁 民, 若 該 船 隻 仍 不 聽 從, 執 意 於 該 地 區 捕 魚, 則 予 以 驅 離 扣 押 或 逮 捕 罰 款 為 解 決 我 漁 民 在 重 疊 海 域 與 日 本 產 生 之 漁 業 糾 紛, 自 1996 年 起, 我 國 與 日 本 展 開 事 務 階 層 之 漁 業 會 談 迄 2013 年 3 月 前 共 舉 行 16 次, 始 終 沒 有 具 體 結 論 2013 年 4 月 10 日 台 日 雙 方 經 過 十 七 年 談 判, 終 於 簽 署 亞 東 關 係 協 會 與 公 益 財 團 法 人 交 流 協 會 漁 業 協 議 55 ( 簡 稱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 第 一 條 說 明 協 議 旨 在 維 持 東 海 和 平 穩 定, 推 定 友 好 及 互 惠 合 作, 致 力 於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之 海 洋 生 物 資 源 養 護 及 合 理 利 用, 並 維 持 漁 業 作 業 秩 序 此 可 理 解 為 係 針 對 馬 總 統 所 提 和 平 倡 議 相 互 呼 應, 只 可 惜 協 議 仍 侷 限 於 爭 議 海 域 之 漁 業 及 生 物 資 源 之 合 作, 未 來 應 思 考 如 何 擴 大 至 非 生 物 及 礦 物 資 源 之 合 作 開 發 對 於 雙 方 合 意 的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不 包 括 釣 魚 台 列 嶼 十 二 浬 領 海 部 分, 並 未 見 諸 於 該 協 議 內 容, 根 據 我 方 代 表 表 示, 北 緯 27 度 以 北, 及 日 本 先 島 諸 島 以 南 53 就 學 界 普 遍 立 場 建 議 外 交 部 能 將 談 判 主 調 置 於 擱 置 主 權 漁 業 優 先 上, 俾 使 台 日 重 疊 海 域 問 題 能 務 實 彈 性 解 決 或 朝 共 同 開 發 管 理 方 向 進 展 前 揭 註 54 依 據 國 際 法, 漁 具 在 他 國 主 張 之 經 濟 海 域 內, 縱 使 漁 船 之 漁 具 係 因 漂 流 進 入 而 非 蓄 意 佈 設 在 他 國 主 張 之 經 濟 海 域 內, 或 是 漁 船 在 他 國 海 域 外 而 其 漁 具 在 他 國 主 張 之 經 濟 海 域 內, 均 係 違 法 行 為, 如 新 同 泉 68 號 及 在 美 國 塞 班 島 遭 美 國 扣 押 之 全 發 盛 216 號 均 屬 同 一 行 為, 雖 我 國 外 交 單 位 即 循 外 交 途 逕 協 商, 惟 先 遭 扣 船 再 予 罰 款 情 事 總 無 法 避 免 55 該 協 議 我 方 由 亞 東 關 係 協 會 會 長 廖 了 以 與 日 方 公 益 財 團 法 人 交 流 協 會 會 長 大 橋 光 夫 代 表 各 自 主 管 機 關 簽 署 協 議, 協 議 內 容 計 有 五 條, 我 方 會 後 由 外 交 部 長 林 永 樂 解 釋, 協 議 適 用 範 圍 已 超 出 我 暫 定 執 法 線, 擴 大 約 4530 平 方 公 里, 漁 業 署 沙 志 一 署 長 指 出, 協 議 範 圍 內 平 均 每 年 有 8 百 艘 作 業 漁 船, 漁 獲 量 4 萬 公 噸 以 上, 簽 署 協 議 後, 過 去 97% 日 方 常 干 擾 海 域, 未 來 漁 民 可 安 心 作 業 蘋 果 日 報,2013 年 4 月 11 日,A11 版 246

253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非 協 議 適 用 海 域, 將 成 立 台 日 漁 業 委 員 會, 針 對 資 源 養 護 及 漁 船 航 行 及 作 業 安 全 持 續 協 商, 未 來 我 方 漁 船 在 該 協 議 內 海 域 捕 魚, 將 由 我 方 自 行 管 理, 日 方 公 務 船 不 再 進 入 由 於 日 方 漁 船 仍 可 進 入 該 海 域 捕 魚, 如 有 違 協 議 內 容, 是 否 由 日 方 公 務 船 舶 進 入 管 理 仍 待 協 商, 但 可 以 預 見 此 舉 將 有 效 降 低 雙 方 公 務 船 舶 在 12 浬 外 衝 突 對 峙 之 機 會 東 邊 靠 近 日 本 一 帶 的 特 別 合 作 海 域, 則 適 用 兩 國 法 律, 雙 方 各 自 管 理 學 者 指 出 56, 協 議 進 展 有 限, 原 本 兩 國 經 濟 海 域 互 相 重 疊, 都 可 自 由 進 出, 協 議 僅 是 把 模 糊 空 間 劃 清 楚, 沒 有 取 得 對 我 主 權 有 利 的 象 徵, 未 來 可 能 會 使 我 方 減 少 繼 續 主 張 主 權 的 機 會 政 府 部 門 則 回 應, 我 方 主 張 的 領 海 及 經 濟 海 域, 即 使 不 在 此 次 協 議 範 圍 內, 海 巡 仍 將 執 行 護 漁 任 務, 外 國 漁 船, 甚 至 中 國 漁 船 進 入, 仍 將 取 締 勸 離, 不 會 用 漁 權 換 主 權 57 延 宕 多 年 的 台 日 漁 業 談 判, 能 出 現 突 破, 主 要 基 於 釣 魚 台 局 勢 的 重 大 變 化, 由 於 日 本 安 倍 政 府 希 望 在 漁 汛 期 來 前, 對 台 釋 出 善 意, 以 免 形 成 兩 岸 在 釣 魚 台 爭 議 上 聯 手 抗 日, 這 仍 是 著 眼 於 其 自 身 領 土 主 權 及 外 交 利 益, 因 此 不 顧 其 國 內 漁 業 團 體 及 水 產 部 門 之 反 對, 因 而 做 出 讓 步, 這 結 果 當 然 與 美 國 支 持 的 立 場 有 關, 然 對 台 灣 而 言, 漁 民 漁 捕 權 益 的 擴 大 及 保 障, 才 是 實 質 的 利 益, 當 然 釣 魚 台 的 主 權 仍 然 沒 有 共 識, 短 期 仍 處 於 各 自 表 述, 但 中 國 為 避 免 遭 到 孤 立, 將 採 取 何 種 因 應 作 為, 有 待 觀 察 由 於 本 次 台 日 漁 業 協 議 之 適 用 海 域, 已 超 出 我 方 原 先 劃 設 之 暫 定 執 法 線 外, 因 此, 我 方 主 管 機 關 應 適 時 調 整 現 行 暫 定 執 法 線 範 圍, 以 做 作 為 相 關 部 門 執 行 之 依 據 另 針 對 特 別 合 作 海 域 內 之 我 方 船 舶 漁 捕 作 業 限 制, 包 括 漁 種 及 數 量 等, 均 待 與 日 方 進 一 步 協 商, 以 落 實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肆 東 海 及 台 灣 海 峽 通 行 問 題 東 海 位 於 台 灣 海 峽 北 方, 依 據 海 洋 法 公 約 各 沿 海 國 對 於 領 海 12 浬 專 屬 經 濟 區 200 浬 和 大 陸 礁 層 享 有 主 權 權 利 及 管 轄 權 但 沿 海 國 管 轄 權 擴 大, 卻 引 發 許 多 爭 議, 其 中 之 一 便 是 航 行 自 由 方 面 台 灣 海 峽 位 於 東 海 南 端, 其 東 半 部 由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實 施 有 效 管 轄, 西 半 部 則 大 部 分 屬 於 中 國 政 府 2007 年 11 月 美 國 航 空 母 艦 小 鷹 號 (USS Kitty Hawk) 訪 問 香 港 遭 拒, 回 程 日 本 途 經 台 灣 海 峽 入 東 海, 惟 中 國 認 為 此 為 其 內 海, 甚 而 表 達 嚴 重 關 切, 雙 方 各 自 照 隔 空 放 話, 美 軍 太 平 洋 司 令 基 廷 上 將 (Admiral Timothy Keating ) 回 應 : 美 軍 通 過 台 灣 海 峽 無 須 中 國 許 可 58 東 海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部 分, 目 前 有 台 中 日 韓 四 國 嚴 重 重 疊, 由 於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本 質 上 仍 屬 公 海, 在 上 面 行 使 某 些 公 海 自 由 項 目 是 可 以 被 接 受 的 沿 海 國 為 了 56 胡 念 祖, 蘋 果 日 報,2013 年 4 月 11 日,A11 版 57 王 進 旺, 自 由 時 報,2013 年 4 月 11 日,A1 版 58 Admiral Timothy Keating,Commander,U.S. Pacific Command, Transcript of press roundtable,beijing January 15,2008, 247

254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保 護 該 海 域 生 物 資 源 之 養 護 和 利 用, 而 對 他 國 航 行 進 行 干 涉, 或 扣 留 外 國 船 舶 及 其 船 員, 此 種 侵 犯 他 國 航 行 自 由 行 為 將 受 到 他 國 重 視 台 灣 海 峽 位 於 台 灣 與 中 國 大 陸 之 間, 中 國 大 陸 主 張 台 灣 是 中 國 的 一 部 分, 台 灣 海 峽 是 中 國 內 水, 並 且 依 照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規 定, 外 國 船 得 主 張 無 害 通 過 59 事 實 上, 台 灣 海 峽 的 寬 度 介 於 70 至 140 浬 之 間, 超 過 兩 岸 各 12 浬 之 領 海 寬 度 總 合, 中 間 有 數 十 浬 至 百 餘 浬 之 中 間 水 道, 台 灣 將 之 劃 於 領 海 範 圍 之 外, 並 稱 該 水 道 為 用 於 國 際 航 行 的 台 灣 海 峽 非 領 海 海 域, 適 用 過 境 通 行 制, 此 舉 有 違 海 洋 法 公 約 之 公 海 航 行 自 由 制 60, 但 實 際 上, 第 三 國 船 舶 航 行 台 灣 海 峽 未 見 任 何 管 制 依 據 海 洋 法 公 約, 海 峽 的 通 行 有 四 種 制 度 : 內 水 制 無 害 通 過 制 過 境 通 行 制 自 由 航 行 制 依 據 現 行 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規 定, 外 國 船 舶 通 過 台 灣 海 峽 之 通 行 制 度 似 乎 仍 未 明 確, 必 須 依 據 船 舶 性 質 及 通 過 地 點, 做 不 同 的 管 制 內 水 制 強 調 內 水 與 國 家 的 陸 地 領 土 一 樣 具 有 相 同 的 法 律 地 位, 外 國 船 舶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通 過 一 國 之 內 水 區 域, 即 未 享 有 無 害 通 過 權 利, 除 非 是 經 許 可 進 入 港 口 或 出 港 後 通 過 內 水 進 入 領 海, 如 外 國 船 舶 遇 難 事 先 未 經 許 可 駛 入 內 水, 不 得 從 事 捕 魚 等 損 害 沿 海 國 利 益 的 活 動, 船 上 船 員 未 經 許 可 也 不 得 上 岸 船 舶, 並 應 遵 守 沿 海 國 的 一 切 法 律 規 定 但 公 約 規 定 沿 海 國 採 用 直 線 基 線 制, 致 使 原 為 領 海 或 公 海 一 部 分 之 水 域 變 更 為 沿 海 國 內 水 時, 此 種 水 域 應 享 有 無 害 通 過 權 外 國 船 舶 單 純 通 過 我 國 澎 湖 與 台 灣 間 之 內 水 水 域, 是 否 具 有 無 害 通 過 權? 參 照 公 約 規 定 對 於 原 先 並 非 內 水 之 海 域, 因 採 直 線 基 線 而 成 為 內 水 者, 有 義 務 容 忍 他 國 行 使 無 害 通 過 權 但 是 此 一 規 定, 並 未 為 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所 採 認 換 言 之, 我 國 對 於 該 等 內 水 之 無 害 通 過 採 何 種 認 定, 尚 不 明 確 所 以 外 國 船 舶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進 入 或 通 過 台 灣 海 峽 之 內 水 61 所 謂 無 害 通 過 制 是 指 外 國 船 舶 在 不 損 害 沿 海 國 的 和 平 良 好 秩 序 與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符 合 有 關 國 際 法 有 關 規 定, 迅 速 不 停 通 過 沿 海 國 海 峽 領 海 例 如 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62, 外 國 船 舶 通 過 我 國 領 海 時, 若 進 行 任 何 一 項 非 無 59 如 果 海 峽 是 由 沿 海 國 的 一 個 島 嶼 和 該 國 大 陸 組 成, 而 且 該 島 嶼 向 海 一 面 有 在 航 行 上 及 水 文 特 徵 方 面 同 樣 便 利 的 一 條 穿 過 公 海 或 專 屬 經 濟 區 的 航 道, 則 不 適 用 過 境 通 行 制, 而 該 替 代 道 路 如 在 領 海 內 則 適 用 無 害 通 過 制, 海 洋 法 公 約 第 38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45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海 及 毗 連 區 法 第 2 條 第 6 條,1992 年 2 月 25 日 60 姜 皇 池 等, 海 洋 事 務 統 合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研 考 會,2008 年 61 關 於 澎 湖 水 道 之 航 行 制 度, 我 國 法 律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修 法 上 澎 湖 水 道 航 行 制 度 之 選 擇, 無 害 通 過 制 度 或 過 境 通 行 制 度 均 有 難 處 存 在 ; 若 僅 就 國 家 安 全 利 益 而 言, 似 選 擇 ( 不 得 停 止 之 ) 無 害 通 過 為 優, 以 使 第 三 國 軍 艦 不 得 任 意 穿 越, 但 亦 可 能 面 臨 第 三 國 基 於 海 洋 法 公 約 之 挑 戰 與 譴 責 此 可 藉 由 兩 種 模 式 處 理 : 一 則 為 將 領 海 範 圍 現 縮, 比 照 日 本 或 瑞 典 立 法 模 式 ; 另 一 方 法 則 似 應 從 我 國 基 點 基 線 之 重 新 審 視 切 入, 始 完 全 解 決 此 一 窘 困 局 面 姜 皇 池 等, 海 洋 事 務 統 合 法 制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研 考 會,2008 年 62 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下 列 行 為 視 為 有 害 :1. 對 中 華 民 國 主 權 或 領 土 完 整 進 行 武 力 威 脅 或 使 用 武 力 2. 以 武 器 進 行 操 練 或 演 習 3. 蒐 集 情 報, 使 中 華 民 國 防 務 或 安 全 有 受 損 之 虞 者 4. 影 響 中 華 民 國 防 務 或 安 全 之 宣 傳 行 為 5. 起 落 各 種 發 射 器 或 接 載 航 行 裝 備 6. 發 射 降 落 或 接 載 軍 事 裝 置 7. 裝 卸 或 上 下 違 反 中 華 民 國 海 關 財 政 貿 易 檢 驗 移 民 衛 生 或 環 保 法 令 之 商 品 貨 幣 或 人 員 8. 嚴 重 之 污 染 行 為 9. 捕 撈 生 物 之 活 動 10. 進 行 研 究 或 測 量 活 動 11. 干 擾 248

255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害 活 動, 其 通 過 即 被 視 為 損 害 我 國 的 和 平 良 好 秩 序 與 安 全 行 使 無 害 通 過 領 海 權 利 的 外 國 船 舶, 應 遵 守 我 國 無 害 通 過 的 法 令 63 我 國 規 定 可 要 求 外 國 船 舶 使 用 其 為 管 制 船 舶 通 過 而 指 定 的 海 道 和 分 道 航 行 制 64, 另 特 別 要 求 油 輪 核 動 力 船 舶 載 運 核 物 質 或 其 他 屬 於 危 險 或 有 毒 物 質 或 材 料 的 船 舶 只 能 在 指 定 的 海 道 通 過 上 述 海 道 內 容 我 國 並 應 將 其 在 海 圖 上 公 布 65 如 外 國 軍 用 或 公 務 船 舶 通 過 我 國 領 海 時 應 事 先 告 知, 為 此 類 船 舶 行 使 無 害 通 過 制 做 限 制 性 的 規 定 91 年 1 月 30 日 訂 定 之 外 國 船 舶 無 害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管 理 辦 法 中 所 定 義 之 外 國 船 舶, 指 非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註 冊 登 記 或 列 管 之 船 舶, 包 括 民 用 船 舶 軍 用 船 舶 公 務 船 潛 水 艇 及 其 他 潛 水 器 外 國 軍 用 船 舶 欲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時, 應 於 抵 達 之 十 日 前, 由 所 屬 國 政 府 駐 華 使 領 館 或 代 表 機 構, 通 知 送 達 我 國 外 交 部 轉 知 國 防 部 66 外 國 潛 水 艇 或 其 他 潛 水 器, 於 通 67 過 我 國 領 海 時, 須 在 海 面 上 航 行, 並 展 示 其 船 籍 旗 幟, 此 為 限 制 性 規 定 某 些 船 舶 性 質 特 殊, 危 害 性 強, 對 其 通 過 另 作 限 制 此 類 船 舶 於 通 過 我 國 領 海 時, 須 持 有 依 國 際 協 定 認 定 的 證 書, 並 事 先 經 我 國 許 可, 通 行 時 並 受 我 國 監 管 等 限 制 68 外 國 核 動 力 船 舶 或 載 運 核 物 質 之 船 舶, 欲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者, 應 持 有 國 際 協 定 認 可 之 證 書, 並 檢 附 下 列 資 料, 於 抵 達 之 十 日 前, 送 達 原 子 能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始 得 通 過 69 載 運 有 害 物 質 之 外 國 船 舶 無 害 通 過 我 國 領 海, 應 依 環 保 署 公 告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70 過 境 通 行 制 如 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第 十 三 條, 參 照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規 定, 對 用 於 國 際 航 行 的 臺 灣 海 峽 之 ( 非 ) 領 海 海 域 部 份 71, 實 行 過 境 通 行 制 國 際 海 峽 之 通 過 區 分 為 兩 種 制 度, 包 括 不 受 阻 礙 之 過 境 通 行 及 不 得 停 止 無 害 通 過, 無 論 如 何 是 一 種 較 無 害 通 過 制 度 更 為 自 由 的 通 行 制 度, 包 括 所 有 外 國 船 舶 和 航 空 器 都 有 過 境 通 行 權 而 所 謂 過 境 通 行 權 是 為 繼 續 不 停 和 迅 速 過 境 的 目 的 而 行 使 航 行 和 飛 越 的 自 由 外 國 船 舶 和 飛 機 在 過 境 通 行 時,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遇 難 而 有 必 要 外, 應 毫 不 遲 延 地 通 過 或 飛 越 臺 灣 海 峽 的 領 海 海 域, 不 可 損 害 我 國 之 主 權 利 益 和 安 全 台 灣 海 峽 一 直 以 來 分 屬 兩 個 政 府 管 制, 兩 岸 又 各 自 公 佈 相 關 海 洋 法 制, 中 國 中 華 民 國 通 訊 系 統 或 其 他 設 施 或 設 備 之 行 為 12. 與 無 害 通 過 無 直 接 關 係 之 其 他 活 動 63 參 照 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第 十 一 條 條 文 規 定 64 參 照 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第 十 二 條 條 文 規 定 65 參 照 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條 文 規 定 66 參 照 外 國 船 舶 無 害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67 參 照 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條 文 規 定 68 參 照 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第 九 條 條 文 規 定 69 參 照 外 國 船 舶 無 害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70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2 月 4 日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署 水 字 第 0 九 一 00 八 五 一 八 一 號 函 頒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受 理 載 運 有 害 物 質 之 外 國 船 舶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申 請 許 可 作 業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71 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第 十 三 條 在 用 於 國 際 航 行 之 台 灣 海 峽 ( 非 ) 領 海 部 分,.., 其 中 有 關 非 領 海 之 非 字, 應 係 贅 字, 仍 待 我 政 府 部 門 修 正 並 儘 速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249

256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為 實 施 和 平 統 一 之 長 期 目 標 而 採 取 擱 置 主 權 爭 議 之 政 策, 即 容 忍 外 國 船 舶 自 由 航 行, 而 台 灣 方 面 則 未 能 落 實 執 行 海 域 管 轄, 致 使 台 灣 海 峽 的 地 位 未 引 起 國 際 爭 端, 但 是 2008 年 11 月 簽 署 的 海 峽 兩 岸 海 運 協 議 72, 規 定 只 有 兩 岸 資 本 並 在 兩 岸 登 記 的 船 舶, 經 許 可 得 從 事 兩 岸 間 客 貨 運 輸, 排 出 外 國 船 舶 營 運, 造 成 法 理 上 台 灣 海 峽 似 乎 視 為 兩 岸 內 水, 形 成 台 灣 海 峽 的 內 水 制 及 自 由 航 行 制 雙 軌 並 行, 但 若 兩 岸 政 治 現 狀 稍 有 改 變, 台 灣 海 峽 的 內 水 性 質 擴 大 而 致 影 響 自 由 航 行, 則 終 將 引 發 國 際 爭 議 台 灣 海 峽 的 地 位 與 台 灣 的 國 際 地 位 息 息 相 關, 在 兩 岸 及 美 日 等 國 之 間 至 為 敏 感 且 動 輒 得 咎 因 此, 以 現 行 雙 軌 制 繼 續 運 作 似 乎 最 為 有 利, 任 何 改 變 或 潛 在 改 變 現 行 台 海 現 狀 的 機 制, 例 如 海 上 聯 合 反 恐 或 打 擊 海 盜, 均 可 能 涉 及 國 內 法 及 國 際 法 適 用 問 題, 而 造 成 台 灣 海 峽 主 權 現 狀 的 改 變, 因 此 只 能 有 限 度 的 合 作, 73 如 簽 署 司 法 互 助 協 定 或 共 同 執 行 海 難 搜 救 等 相 關 議 題, 而 建 立 通 報 查 證 機 制 事 實 證 明, 兩 岸 預 防 性 的 事 務 性 合 作, 較 易 達 成 74 伍 東 海 資 源 養 護 開 發 與 科 學 研 究 管 轄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架 法, 中 國 大 陸 主 張 近 300 萬 平 方 公 里 的 管 轄 海 域, 另 在 太 平 洋 海 底, 中 國 獲 得 國 際 海 底 管 理 局 授 權, 對 萬 平 方 公 里 區 域 的 多 金 屬 結 核 礦 區 擁 有 專 屬 探 勘 權 及 優 先 開 採 權 截 至 2010 年, 兩 岸 的 公 營 企 業 以 在 海 峽 中 線 附 近 的 台 潮 合 約 區 與 南 日 島 盆 地 進 行 石 油 探 勘 合 作 76 另 兩 岸 在 養 護 海 洋 資 源 與 生 物 方 面,2009 年 兩 岸 學 界 簽 署 台 灣 海 峽 漁 業 資 源 養 護 方 案,2010 年 台 灣 環 保 署 邀 請 大 陸 海 洋 局 有 關 人 員 來 台 參 加 海 洋 環 境 管 理 學 術 研 討 會, 顯 示 兩 岸 公 私 機 構 有 效 開 發 和 養 護 海 洋 生 物 與 資 源 的 合 作 交 流, 應 持 續 建 立 海 洋 事 務 合 作 機 制 海 洋 法 公 約 規 定,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是 指 領 海 以 外 鄰 接 領 海, 實 行 特 定 法 律 制 度 的 一 個 特 別 區 域, 依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規 定, 其 寬 度 從 領 海 基 線 量 起 二 百 浬 77 在 此 專 屬 經 濟 區 內, 我 國 有 以 探 勘 開 發 養 護 管 理 海 床 上 72 為 因 應 兩 岸 日 益 活 絡 之 經 貿 往 來, 由 交 通 部 依 據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與 海 峽 兩 岸 海 運 協 議 研 擬 制 訂, 並 於 97 年 12 月 公 佈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海 運 直 航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作 為 管 理 規 定 73 兩 岸 部 分 合 作 方 式 雖 與 國 際 司 法 互 助 中 的 原 則 相 符, 卻 仍 有 別 主 權 間 之 國 際 司 法 互 助 謝 立 功, 淺 析 中 美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協 定 及 其 對 跨 國 犯 罪 之 影 響, 國 際 警 察 學 報 第 一 期, 頁 王 崑 義, 海 上 反 恐 - 兩 岸 信 心 建 立 措 施 初 步 合 作 之 分 析, 第 四 屆 恐 怖 主 義 與 國 家 安 全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中 央 警 察 大 學,2008 年 12 月 15 日, 頁 新 中 國 60 年 十 大 海 洋 事 件, 哈 爾 濱 工 程 大 學 三 海 一 核 科 普 網, 76 專 家 業 者 力 促 兩 岸 油 氣 資 源 合 作 開 發 提 速, 新 華 網 福 建 頻 道,2010 年 7 月 21 日, 77 參 照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二 條 條 文 規 定 250

257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覆 水 域 和 海 床 及 其 底 土 的 自 然 資 源 為 目 的 的 主 權 權 利, 並 對 區 域 內 的 人 工 島 嶼 設 施 或 結 構 的 建 造 和 使 用 改 變 或 拆 除,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海 洋 環 境 保 護 行 使 管 轄 權, 而 其 他 國 家 在 有 關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享 有 航 行 自 由 飛 越 自 由 和 舖 設 海 底 電 纜 和 管 道 的 自 由 78 專 屬 經 濟 區 的 外 部 界 限 應 從 領 海 基 線 量 起 寬 度 不 超 過 二 百 浬 的 線, 該 界 限 由 79 行 政 院 訂 定 並 得 分 批 公 告 因 此, 台 灣 與 中 國 大 陸 日 本 菲 律 賓 及 南 海 周 邊 國 家 均 有 經 濟 海 域 重 疊 問 題 發 生, 雖 然 我 國 規 定 該 區 外 部 界 線 與 相 鄰 或 相 向 國 家 間 之 專 屬 經 濟 區 重 疊 時, 其 分 界 線 應 依 衡 平 原 則, 以 協 議 方 式 劃 定, 以 便 得 到 公 平 解 決 在 達 成 協 議 前, 得 與 有 關 各 國 基 於 諒 解 及 合 作 的 精 神, 作 出 實 際 性 的 臨 時 安 排 80 另 大 陸 礁 層 為 沿 海 國 領 海 以 外, 依 其 陸 地 領 土 在 海 中 的 自 然 延 伸 專 屬 經 濟 區 域 是 一 定 寬 度 的 海 域, 沿 海 國 在 該 區 內 的 權 利 不 僅 只 及 於 水 域 而 且 及 於 大 陸 礁 層 兩 者 都 是 沿 海 國 的 國 家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海 域 從 領 海 基 線 量 起 的 兩 百 浬 區 域 內, 兩 者 寬 度 重 疊 在 該 區 內 關 於 海 床 及 底 土 的 權 利 依 大 陸 礁 層 制 度 行 使 而 對 大 陸 礁 層 區 域 的 權 利 行 使 範 圍 還 可 以 及 於 兩 百 浬 以 外 的 大 陸 礁 層 綜 上 所 言, 國 際 公 約 及 習 慣 國 際 法 對 於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之 規 定, 係 依 據 不 同 海 域 而 做 不 同 規 範 沿 海 國 明 示 同 意, 第 三 國 方 得 在 其 領 海 進 行 科 學 研 究 ; 此 外, 沿 海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之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具 有 管 轄 權, 第 三 國 如 欲 在 其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從 事 科 學 研 究, 必 須 取 得 沿 海 國 同 意, 並 且 必 須 遵 守 沿 海 國 所 訂 相 關 法 律 規 章 我 國 有 關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的 規 制, 原 則 上 是 依 1982 年 聯 合 國 海 洋 法 公 約 的 精 神 訂 定, 相 關 國 內 規 定 見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與 鄰 接 區 法 外 國 船 舶 無 害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管 理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在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從 事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許 可 辦 法 以 及 外 國 船 舶 於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從 事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或 水 文 測 量 活 動 許 可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等 此 外, 因 應 兩 岸 特 殊 關 係, 制 定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對 於 大 陸 地 區 船 舶 及 人 民 創 設 限 制 及 禁 止 水 域 制 度, 將 大 陸 地 區 船 舶 在 海 域 內 視 為 不 同 於 本 國 船 舶 及 外 國 船 舶 之 法 律 地 位 在 領 海 內 有 關 外 國 的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採 原 則 禁 止, 特 許 例 外 作 為, 在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及 鄰 接 區 法 規 定, 得 針 對 防 止 及 處 罰 未 經 許 可 進 行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制 定 領 海 無 害 通 過 的 法 令 ; 據 此 更 進 一 步 制 定 外 國 船 舶 無 害 通 過 中 華 民 國 領 海 管 理 辦 法, 明 文 規 定 外 國 船 舶 通 過 領 海 時,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進 行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至 於 查 察 及 取 締 工 作, 由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執 行 81 但 必 要 時, 得 會 同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執 行 此 外, 國 科 會 也 於 民 國 91 年 核 定 外 國 船 舶 於 中 華 民 國 參 照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五 條 條 文 規 定 參 照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三 條 條 文 規 定 參 照 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四 條 條 文 規 定 行 政 院 海 岸 巡 防 署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海 域 執 法 作 業 規 範 第 4 章 第 12 條 至 第 119 條 規 定 251

258 台 日 海 域 執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領 海 從 事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或 水 文 測 量 活 動 許 可 審 查 作 業 要 點, 作 為 執 行 外 國 船 舶 在 領 海 有 關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管 理 的 依 據 在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和 大 陸 礁 層 的 科 學 研 究 上,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5 條 規 定, 我 國 在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享 有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之 管 轄 權 ; 同 時 在 第 9 條, 更 進 一 步 針 對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具 體 規 定 : 在 專 屬 經 濟 海 82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從 事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應 經 政 府 許 可, 並 應 接 受 管 制 在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進 行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活 動,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1) 不 妨 礙 我 在 其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行 使 各 項 權 利 (2) 確 保 政 府 指 派 代 表 參 與 之 權 利 (3) 隨 時 提 供 進 度 報 告, 並 提 出 初 步 結 論 與 最 後 結 論 (4) 隨 時 提 供 完 整 且 不 損 其 科 學 價 值 之 資 料 複 本 數 據 或 樣 本 及 各 項 評 估 報 告 (5) 確 保 研 究 資 料 利 用 過 程 中 不 得 損 害 我 國 安 全 及 利 益 (6) 在 計 畫 有 重 大 改 變 時, 立 即 通 知 政 府 (7) 除 另 有 協 議 外, 不 得 調 查 海 洋 資 源 (8) 不 得 破 壞 海 洋 環 境 (9) 除 另 有 協 議 外, 在 結 束 後 立 即 拆 遷 各 項 研 究 設 施 或 裝 備 (10)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及 國 際 協 定 之 規 定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者, 我 國 政 府 於 必 要 時 得 撤 銷 許 可 或 暫 停 或 停 止 其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活 動 此 外,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22 條 規 定 : 未 經 許 可, 在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從 事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沒 入 相 關 探 測 儀 器 及 資 料 經 許 可 後, 違 反 許 可 之 內 容 目 的 或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所 列 各 款 情 形 者, 亦 同 83 然 實 務 上 執 行 面 卻 產 生 問 題, 因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內 政 部, 而 在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從 事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許 可 辦 法 規 定, 本 國 人 外 國 人 和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從 事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者, 應 向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申 請 許 可, 是 以,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之 許 可 核 准 權 責 機 關 為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而 84 海 域 執 行 機 關 為 海 巡 署, 行 政 院 雖 以 分 工 細 則 加 以 規 範, 但 相 關 機 關 之 權 責 與 具 體 作 為, 仍 有 待 進 一 步 釐 清 大 陸 船 舶 受 限 於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規 定, 非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限 制 及 禁 止 水 域, 所 謂 不 得 進 入 亦 即 完 全 禁 止 進 入 逗 留 及 進 行 其 他 任 何 活 動 85 ; 因 此, 大 陸 船 舶 非 經 機 關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限 制 及 禁 止 水 域, 主 管 機 關 根 據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32 條 規 定 : 得 逕 行 驅 離 或 扣 留 其 船 舶 物 品, 留 置 其 人 員 或 為 必 要 之 防 衛 措 施 至 於 大 陸 公 務 船 舶, 不 排 除 於 兩 岸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之 適 用, 並 應 遵 守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在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從 事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許 可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年 3 月 起 至 七 月 底, 美 國 科 考 船 R/V Marcus G.Langseth ( 台 灣 稱 為 藍 賽 斯 號 ; 中 國 稱 為 馬 庫 斯 朗 塞 特 號 ) 即 向 我 國 申 請 實 施 海 洋 科 學 研 究 合 作 作 業 83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第 16 條 : 未 經 許 可 者, 中 華 民 國 之 國 防 警 察 或 其 他 機 關, 對 在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或 大 陸 礁 層 之 人 或 物, 認 為 有 違 反 中 華 民 國 相 關 法 令 之 虞 時, 得 進 行 緊 追 登 臨 檢 查 ; 必 要 時, 得 強 制 驅 離 或 逮 捕 其 人 員, 或 扣 留 其 船 舶 航 空 器 設 備 物 品 等, 並 提 起 司 法 程 序 84 行 政 院 95 年 1 月 2 日 院 臺 建 字 第 號 函 核 定 中 華 民 國 專 屬 經 濟 海 域 及 大 陸 礁 層 法 相 關 法 規 增 ( 修 ) 訂 分 工 表 85 黃 異, 限 制 水 域 及 禁 止 水 域 的 意 義, 軍 法 專 刊, 第 46 卷 第 1 期,P2 252

259 東 海 和 平 倡 議 相 關 海 域 執 法 問 題 研 析 處 理, 然 此 種 作 法, 學 者 認 為 似 乎 又 將 大 陸 船 舶 視 同 外 國 船 舶 做 同 等 處 理 86 依 據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規 定, 該 法 雖 為 兩 岸 事 務 之 特 別 法, 然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且 為 將 大 陸 地 區 船 舶 於 我 海 域 進 行 相 關 科 學 研 究 之 可 能 納 入 管 制, 以 達 到 管 轄 恆 定 原 則, 仍 應 適 用 其 他 法 令 規 範 為 宜 陸 海 上 安 全 與 非 傳 統 安 全 議 題 後 冷 戰 國 際 權 力 體 系 由 兩 極 走 向 多 極, 加 以 全 球 化 發 展, 深 化 國 際 社 會 的 相 互 依 賴, 此 種 多 元 及 多 變 的 國 際 社 會 發 展, 造 成 各 國 受 非 傳 統 安 全 威 脅 87 我 國 在 亞 太 區 域 所 面 臨 的 海 上 傳 統 安 全 威 脅, 除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的 可 能 軍 事 行 動 外, 尚 有 與 釣 魚 台 及 南 海 諸 島 相 關 的 海 域 主 權 與 資 源 之 爭 ; 所 牽 涉 的 國 家 正 好 就 是 我 經 濟 榮 景 緊 密 所 繫 的 美 國 中 國 大 陸 日 本 東 協 等 國 此 外, 新 興 的 海 上 非 傳 統 安 全 威 脅 如 恐 怖 主 義 跨 國 犯 罪 大 規 模 傳 染 病 毒 散 佈 重 大 海 空 難 及 環 境 污 染 等, 卻 也 因 利 用 海 洋 而 愈 加 猖 獗 ; 這 類 非 傳 統 威 脅 雖 不 像 戰 爭 般 會 帶 來 爆 發 性 的 立 即 傷 害, 卻 可 能 對 國 家 的 持 續 發 展 帶 來 重 大 衝 擊, 對 於 國 家 安 全 構 成 另 一 種 挑 戰 88 資 料 來 源 : 林 文 隆, 海 洋 國 家 海 洋 之 戰 略 與 戰 略 規 劃, 海 軍 與 國 防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頁 2 根 據 資 料 統 計,2011 年 往 返 海 峽 兩 岸 觀 光 旅 遊 人 數 約 700 萬 人 次, 其 中 藉 由 三 通 航 運 管 道 的 往 返 人 次 達 到 147 萬 人 次, 因 此, 兩 岸 航 運 機 關 對 於 維 護 空 中 及 海 上 航 行 安 全 之 重 要 性 不 言 可 喻 2008 年 11 月 4 日, 第 二 次 江 陳 會 中 海 基 海 協 兩 會 簽 署 海 峽 兩 岸 海 運 協 議, 其 中 第 七 點 載 明 人 道 救 援 為 普 世 價 值, 基 於 兩 魏 靜 芬, 海 洋 法, 五 南 書 局,2008 年,P215 孫 晉 華, 兩 岸 交 流 之 非 傳 統 安 全, 海 巡 雙 月 刊,2012 年 12 月, 頁 32 國 防 部, ed.,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國 防 報 告 書 (Taipei: 國 防 部, 200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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