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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目 录 编 辑 委 员 会 主 任 : 郑 鄂 卷 首 语 案 例 精 选 副 主 任 : 凌 祁 漫 霍 敏 委 员 : 王 勇 徐 春 建 谭 玲 洪 适 权 聂 式 恢 许 佩 华 梁 小 岸 周 玲 黄 雄 赵 军 古 锡 麟 陈 佩 霞 谢 文 练 卫 俊 儒 胡 志 超 任 宗 理 陈 润 霖 李 忠 铭 施 适 林 秀 雄 黄 建 屏 王 在 魁 郑 岳 龙 戴 佛 明 丁 海 湖 陈 国 进 付 洪 林 周 定 挺 陈 冰 金 军 云 利 珍 编 辑 部 主 任 : 费 汉 定 ( ) 副 主 任 : 王 德 智 ( ) 主 要 负 责 : 卷 首 语 实 务 风 采 随 笔 编 辑 : 汪 育 玲 ( ) 主 要 负 责 : 案 例 调 研 经 验 法 官 须 慎 言 / 成 少 勇 院 长 访 谈 深 刻 认 识 司 法 工 作 新 形 势,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司 法 改 革 / 肖 文 浩 4 司 法 改 革 专 栏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 使 命 与 担 当 / 林 广 海 6 审 判 实 务 执 行 案 件 立 案 由 审 查 制 改 为 登 记 制 之 我 见 / 胡 志 超 9 四 级 法 院 职 能 重 新 定 位 视 野 下 的 民 事 再 审 管 辖 制 度 重 构 以 广 东 法 院 再 审 诉 讼 改 革 实 践 为 例 / 李 晓 银 11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废 止 背 景 下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之 困 境 与 出 路 / 钟 淑 敏 16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实 践 塑 造 / 何 远 彬 21 磐 涅 重 生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困 境 检 视 与 制 度 建 构 / 洪 泉 寿 25 冲 突 与 协 调 舆 论 媒 体 对 审 判 权 监 督 限 制 的 反 思 / 张 思 进 林 伟 桐 31 法 官 风 采 宋 庭 长, 我 们 等 着 您 回 来! / 陈 湘 黄 祝 冯 斐 36 法 官 随 笔 塑 造 法 官 职 业 人 格, 提 升 法 官 职 业 尊 荣 / 程 春 华 38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骗 取 社 会 养 老 保 险 金 构 成 贪 污 罪 余 勇 智 贪 污 案 / 江 瑾 翁 樱 娜 45 共 同 犯 罪 中 从 犯 的 中 止 李 映 高 绑 架 案 / 丁 阳 开 王 婧 47 不 规 范 使 用 单 位 名 称 的 侵 权 判 定 规 则 杨 汉 卿 北 京 新 范 文 化 有 限 公 司 诉 恒 大 足 球 学 校 恒 大 地 产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侵 害 商 标 权 及 不 正 当 竞 争 纠 纷 案 / 欧 丽 华 50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的 认 定 吕 瑞 与 王 阳 卜 声 福 合 同 纠 纷 案 / 贺 伟 54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协 议 可 因 法 定 事 由 申 请 撤 销 严 富 现 诉 潘 钊 洪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案 / 刘 盛 雄 57 第 三 者 责 任 商 业 保 险 中 家 庭 成 员 伤 亡 免 责 条 款 的 效 力 认 定 东 莞 市 联 诚 货 运 有 限 公 司 与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东 莞 市 分 公 司 等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 刘 冬 虹 60 专 题 调 研 关 于 危 害 食 品 药 品 安 全 犯 罪 案 件 审 理 情 况 的 调 研 报 告 / 广 州 中 院 刑 二 庭 课 题 组 64 关 于 实 施 量 刑 规 范 化 情 况 的 调 研 报 告 / 鹤 山 市 人 民 法 院 课 题 组 70 经 验 交 流 以 新 机 制 提 升 审 判 质 量, 以 新 思 路 破 解 司 法 难 题 新 形 势 下 深 圳 法 院 加 强 知 识 产 权 刑 事 保 护 / 叶 若 思 史 仲 凯 骆 丽 莉 年 第 6 期 总 第 279 期 2015 年 6 月 出 版 法 庭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主 管 主 办 本 刊 地 址 : 广 州 市 员 村 一 横 路 9 号 邮 政 编 码 : 编 辑 部 电 话 :(020) 传 真 :(020) 电 子 信 箱 :fating@126.com 编 辑 : 法 庭 编 辑 部 广 东 省 资 料 性 出 版 物 粤 内 登 字 O 第 号 印 刷 : 广 州 佳 达 彩 印 有 限 公 司 地 址 : 广 州 市 天 河 区 员 村 五 横 路 美 术 编 辑 : 邓 秋 萍 黄 文 海 法 律 人 : 身 赴 何 方, 心 安 何 处 / 刘 建 丛 42 大 坦 工 业 区 3 号 楼 夏 日 香 气 / 马 跃 辉 43 内 部 资 料 免 费 交 流

2 院 长 访 谈 法 庭 2015 年 第 6 期 4 深 刻 认 识 司 法 工 作 新 形 势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司 法 改 革 河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坚 持 用 法 治 方 式 推 进 社 会 发 展, 一 手 抓 经 济 一 手 抓 法 治, 已 经 成 为 了 新 形 势, 这 为 司 法 工 作 带 来 了 新 机 遇, 也 带 来 了 新 要 求 新 挑 战 我 们 要 认 真 研 究, 深 刻 把 握, 坚 持 积 极 稳 妥 地 推 进 司 法 改 革, 主 动 适 应 新 形 势 一 深 刻 认 识 司 法 工 作 新 形 势 党 的 十 八 届 四 中 全 会 专 题 研 究 依 法 治 国, 作 出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若 干 重 大 问 题 的 决 定 ( 下 简 称 决 定 ), 把 法 治 中 国 建 设 提 升 到 了 一 个 前 所 未 有 的 高 度, 带 来 了 一 系 列 新 的 变 革 产 生 了 一 系 列 新 的 影 响, 引 领 司 法 工 作 面 临 新 的 形 势 : 一 是 法 治 思 维 成 为 主 导 思 想 一 切 工 作 都 要 在 宪 法 和 法 律 框 架 内 依 法 开 展, 司 法 改 革 也 要 于 法 有 据, 用 法 治 思 维 研 究 和 解 决 问 题 二 是 司 法 管 理 回 归 法 律 本 位 包 括 首 创 性 地 提 出 严 格 司 法 的 理 念, 提 出 去 行 政 化 地 方 化 的 要 求 取 消 法 院 考 核 排 名, 院 庭 领 导 走 上 审 判 席 审 判 长 ( 主 审 法 官 ) 负 责 制 等, 都 是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还 原 司 法 权 的 根 本 属 性 三 是 司 法 改 革 贯 穿 社 会 体 制 改 革 司 法 工 作 贯 穿 决 定 全 文, 说 明 司 法 改 革 不 仅 贯 穿 于 今 后 的 司 法 工 作, 也 贯 穿 于 整 个 社 会 体 制 改 革, 融 入 了 社 会 生 活 四 是 司 法 公 开 更 加 阳 光 透 明 决 定 将 司 法 公 开 上 升 到 了 全 社 会 的 层 面 来 加 以 推 进, 明 确 了 构 建 开 放 动 态 透 明 便 民 的 阳 光 司 法 机 制, 确 保 各 项 工 作 全 程 留 痕 有 据 可 查, 为 全 社 会 参 与 司 法 监 督 司 法 提 供 了 充 分 保 障 五 是 公 正 成 为 司 法 工 作 者 的 第 一 追 求 决 定 指 出, 司 法 公 正 对 社 会 公 正 具 有 重 要 引 领 作 用, 司 法 不 公 对 社 会 公 正 具 有 致 命 破 坏 作 用 党 的 最 高 级 别 文 件 里 专 门 阐 述 司 法 公 正, 前 所 未 有, 充 分 体 现 了 中 央 坚 决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的 决 心, 特 别 是 让 审 理 者 裁 判 由 裁 判 者 负 责 的 变 革, 落 实 办 案 责 任 终 身 制 干 预 办 案 登 记 制 等, 从 机 制 上 保 证 了 司 法 公 正 成 为 司 法 工 作 者 的 第 一 追 求 肖 文 浩 二 充 分 把 握 新 形 势 带 来 的 新 挑 战 近 年 来, 河 源 法 院 在 改 革 方 面 已 经 有 所 探 索, 这 为 我 们 主 动 适 应 司 法 工 作 新 形 势 奠 定 了 基 础 包 括 在 市 中 院 探 索 了 审 判 权 运 行 机 制 改 革, 推 行 了 院 庭 领 导 主 办 案 件 制, 设 立 了 审 委 会 专 家 组, 整 合 了 人 力 资 源 下 沉 办 案 一 线 落 实 了 减 刑 假 释 听 证 及 裁 前 公 示 公 开 等 ; 各 县 区 法 院 也 结 合 各 自 实 际, 开 展 了 试 点 探 索, 比 如 紫 金 法 院 开 展 了 涉 法 涉 诉 信 访 改 革 试 点, 连 平 法 院 开 展 了 大 审 判 综 合 机 制 试 点, 龙 川 法 院 开 展 了 审 判 长 负 责 制, 和 平 和 源 城 法 院 开 展 了 办 案 全 程 留 痕 制 等 尽 管 大 多 数 还 属 于 创 新 范 畴, 比 较 粗 浅, 但 符 合 司 法 改 革 方 向, 全 市 法 院 从 而 形 成 的 改 革 氛 围 日 渐 浓 厚, 改 革 的 勇 气 日 渐 大 增, 改 革 的 经 验 也 日 渐 丰 富, 这 是 我 们 深 入 推 进 改 革 的 重 要 基 础 但 是, 在 看 到 有 利 的 一 面, 也 要 深 刻 把 握 司 法 工 作 新 形 势 带 来 的 新 挑 战 一 是 案 件 越 来 越 多 刚 过 去 的 一 年, 全 省 乃 至 全 国 法 院 的 收 案 都 大 幅 度 增 长 河 源 法 院 新 收 案 更 是 增 加 了 20%, 增 长 幅 度 创 近 五 年 新 高 可 以 预 见, 随 着 法 治 建 设 的 全 面 推 进, 社 会 转 型 期 的 冲 击, 经 济 体 制 深 刻 变 革, 社 会 结 构 深 刻 变 动, 利 益 格 局 深 刻 调 整, 思 想 观 念 深 刻 变 化, 特 别 是 立 案 登 记 制 等 司 法 便 民 措 施 落 实 后, 诉 讼 更 加 便 捷 简 单, 在 今 后 一 段 时 期, 收 案 增 加 的 趋 势 还 会 加 剧 所 以, 办 好 案, 快 办 案, 不 仅 是 法 院 和 法 官 的 职 责 所 在, 更 是 保 障 改 革 顺 利 进 行 的 前 提, 其 重 要 意 义 比 以 往 任 何 时 期 都 更 加 突 出 更 加 迫 切 二 是 工 作 方 式 深 刻 变 化 以 审 判 为 中 心 的 诉 讼 制 度 改 革, 使 庭 审 在 查 明 事 实 认 定 证 据 保 护 诉 权 公 正 裁 判 中 发 挥 的 作 用 更 加 凸 显 同 时, 利 用 信 息 化 自 动 化 办 案 也 是 大 势 所 趋, 庭 审 流 程 实 时 公 开 文 书 上 网 视 频 接 访 电 子 送 达 等, 都 要 借 助 系 统 的 数 字 化 设 备 及 信 息 网 络, 意 味 着 我 们 过 去 的 手 工 操 作, 手 工 办 案 等 面 临 更 大 的 变 革 三 是 深 处 改 革 的 顾 虑 越 来 越 多 总 体 上, 广 大 干 警 对 司 法 改 革 是 坚 决 拥 护 支 持 和 期 待 的 但 也 有 不 少 干 警 存 在 不 同 的 思 想 顾 虑 年 轻 的 与 年 纪 大 的 有 不 同 的 想 法, 法 官 与 非 法 官 有 不 同 的 想 法, 领 导 与 普 通 干 警 有 不 同 的 想 法 比 如 有 期 待 过 高 的, 将 省 统 管 与 省 直 管 高 福 利 对 等 起 来 ; 有 患 得 患 失 的, 年 轻 的 法 官 担 心 能 否 进 入 法 官 员 额, 年 纪 大 的 法 官 担 心 能 否 适 应 高 强 度 的 工 作 等 等 四 是 基 础 参 差 不 齐 限 于 各 县 区 的 发 展 水 平, 河 源 两 级 法 院 在 物 质 基 础 人 才 队 伍 法 官 素 质 执 法 装 备 信 息 水 平 等 方 面, 不 仅 离 发 达 地 区 还 有 较 大 差 距, 与 自 身 相 比 也 是 参 差 不 齐, 要 满 足 法 治 新 形 势, 仍 有 很 多 不 适 应 这 些 挑 战, 是 我 们 在 改 革 中 要 积 极 面 对 和 努 力 解 决 的 重 点 三 积 极 稳 妥 推 进 司 法 改 革 探 索 适 应 新 形 势, 应 对 新 挑 战, 路 径 在 于 按 照 量 力 而 行, 尽 力 而 为, 先 易 后 难, 有 序 推 进 的 改 革 总 原 则, 积 极 稳 妥 地 推 进 司 法 改 革 探 索 河 源 作 为 全 身 司 法 改 革 非 试 点 地 区, 对 需 要 顶 层 设 计 的, 要 耐 心 等 待, 决 不 能 抢 跑 ; 对 于 机 制 内 允 许 先 行 先 试 的, 要 在 充 分 论 证 和 学 习 各 地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有 重 点 地 加 以 探 索 实 践 ( 一 ) 坚 持 执 法 办 案 第 一 要 务 不 动 摇 司 法 改 革 说 一 千 道 一 万 都 是 为 了 把 案 子 办 得 更 公 正, 努 力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日 益 增 长 的 司 法 需 求, 让 人 民 群 众 在 每 一 个 司 法 案 件 中 感 受 到 公 平 正 义 所 以, 推 进 司 法 改 革, 不 管 怎 么 改 怎 么 变, 审 判 执 行 工 作 是 人 民 法 院 的 第 一 要 务 没 有 变, 而 且 要 求 更 高 标 准 更 严 责 任 更 重 ; 检 验 司 法 改 革 成 效 的 标 准 没 有 变, 依 然 取 决 于 执 法 办 案 的 质 量 效 率 效 果 是 否 改 善 和 司 法 权 威 是 否 树 立 ; 推 进 改 革 的 关 键 环 节 没 有 变, 仍 然 要 在 办 案 理 念 办 案 机 制 办 案 方 式 办 案 责 任 办 案 能 力 办 案 作 风 上 求 突 破 见 成 效 ( 二 ) 选 择 好 司 法 改 革 探 索 的 重 点 河 源 法 院 重 点 从 四 个 层 面 抓 好 探 索, 务 求 构 建 从 点 到 面 点 面 结 合 积 极 稳 妥 有 序 推 进 的 改 革 体 系 一 是 继 续 抓 好 试 点 根 据 中 央 批 准 的 试 点 方 案, 哪 些 改 革 必 须 由 中 央 或 省 级 统 一 部 署, 哪 些 可 以 由 各 地 法 院 先 行 先 试, 已 经 基 本 明 确 河 源 法 院 要 认 真 学 习 中 央 和 试 点 方 案 的 精 神 要 求, 并 紧 密 结 合 各 自 实 际 情 况, 有 针 对 性 地 选 择 一 些 改 革 项 目 在 各 县 区 法 院 进 行 试 点 探 索 对 过 去 已 经 开 展 试 点 探 索 的 项 目, 部 分 涉 及 面 广 比 较 复 杂 探 索 时 间 不 长 的, 比 如 院 长 访 谈 大 审 判 机 制 等, 还 要 继 续 深 化 试 点 探 索, 通 过 实 践 不 断 完 善 二 是 抓 好 全 面 落 实 的 改 革 项 目 案 件 增 长 迅 速 社 会 矛 盾 纠 纷 纷 繁 激 烈, 以 改 革 促 公 正 提 质 效, 迫 在 眉 睫 根 据 今 后 的 工 作 形 势, 有 多 项 改 革 项 目 政 策 已 经 明 确 比 如 审 委 会 改 革 人 民 法 庭 建 设 诉 讼 服 务 中 心 建 设 涉 诉 信 访 改 革 司 法 公 开 三 大 平 台 建 设 违 法 干 预 办 案 登 记 备 案 和 通 报 处 理 机 制 人 员 分 类 管 理 改 革 等, 我 们 要 按 照 上 级 法 院 的 部 署 要 求, 将 其 作 为 全 市 法 院 全 面 推 进 的 改 革 项 目, 认 真 谋 划 及 早 部 署, 逐 项 推 动 落 实 三 是 抓 好 共 同 探 索 的 改 革 项 目 按 照 让 审 理 者 裁 判 由 裁 判 者 负 责 的 要 求, 核 心 在 于 构 建 完 善 的 审 判 权 运 行 机 制, 放 权 于 法 官 明 责 于 法 官 这 是 一 个 整 体 联 动 的 制 度 体 系, 涉 及 案 件 排 期 分 案 制 度 合 议 庭 办 案 责 任 制 案 件 审 批 制 度, 审 判 长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审 委 会 职 能 改 革 院 庭 长 审 判 管 理 机 制 审 判 节 点 监 控 错 案 责 任 追 究 等 一 系 列 制 度 变 革 特 别 是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取 消 考 核 排 名 后, 审 判 管 理 理 念 和 机 制 面 临 一 系 列 新 的 调 整 和 变 革 所 以, 审 判 权 运 行 机 制 改 革 涉 及 面 广 交 叉 面 多, 不 是 一 项 单 一 的 改 革, 需 要 集 中 全 市 两 级 法 院 的 力 量 进 行 共 同 探 索 四 是 抓 好 调 研 论 证 的 改 革 项 目 比 如 立 案 登 记 制 四 中 全 会 已 经 明 确, 群 众 十 分 期 待 但 由 于 还 没 有 相 关 配 套 制 度, 怎 么 实 施 实 施 后 会 带 来 哪 些 变 化 等, 需 要 及 早 准 备 做 好 应 对 比 如 新 设 立 的 河 源 市 江 东 新 区 涉 及 几 个 县 区 行 政 区 域 的 调 整 撤 并, 群 众 司 法 需 求 保 障 问 题, 要 加 紧 研 究 比 如 司 法 大 政 务 问 题 司 法 行 政 人 员 的 比 例 将 压 缩 到 15% 左 右, 人 员 减 少, 机 构 和 职 能 如 何 整 合? 比 如 信 息 化 建 设 问 题 目 前 河 源 各 县 区 法 院 建 设 参 差 不 齐, 跟 不 上 发 达 地 区, 能 否 破 除 这 种 模 式, 由 市 中 院 进 行 统 筹 规 划, 采 取 五 个 统 一 ( 统 一 方 案 统 一 模 式 统 一 标 准 统 一 招 标 采 购 统 一 管 理 维 护 ) 等 方 式 进 行 一 体 化 建 设, 确 保 建 设 标 准 等 等, 这 些 都 需 要 及 时 调 研 论 证 ( 三 ) 严 明 政 治 纪 律 和 组 织 纪 律 司 法 工 作 的 性 质 决 定 我 们 必 须 表 率 地 执 行 法 律 和 纪 律 在 改 革 过 程 中, 严 明 政 治 纪 律 和 组 织 纪 律 更 加 迫 切 我 们 要 切 实 加 强 对 政 治 和 组 织 纪 律 的 执 行 监 督 和 检 查, 坚 决 纠 正 组 织 涣 散 纪 律 松 弛 等 问 题, 确 保 中 央 和 上 级 法 院 的 各 项 决 策 部 署 得 到 不 折 不 扣 的 贯 彻 落 实, 保 障 司 法 改 革 的 顺 利 进 行 责 任 编 辑 : 王 德 智 法 庭 2015 年 第 6 期 5

3 司 法 改 革 专 栏 根 据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在 北 京 上 海 广 州 设 立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的 决 定, 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统 一 部 署 下,2014 年 11 月 6 日 北 京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率 先 成 立 紧 随 其 后,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于 2014 年 12 月 16 日 揭 牌 成 立, 上 海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于 2014 年 12 月 28 日 揭 牌 成 立 设 立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是 我 国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发 展 与 改 革 具 有 里 程 碑 意 义 的 重 大 事 件, 受 到 国 内 外 广 大 知 识 产 权 的 创 造 者 运 用 者 保 护 者 管 理 者 以 及 围 观 者 的 高 度 关 注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与 作 为 直 辖 市 的 北 京 和 上 海 的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相 比 较, 在 案 件 管 辖 上 采 取 不 同 的 做 法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不 管 辖 深 圳 市 区 划 内 的 案 件, 也 就 是 说, 在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成 立 后,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原 来 的 管 辖 维 持 不 变 ;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不 再 承 担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的 职 能, 整 体 移 转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 广 东 省 其 他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继 续 管 辖 其 辖 区 内 的 基 层 法 院 一 审 知 识 产 权 案 件 的 上 诉 审 在 上 述 格 局 下,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一 方 面 是 整 体 承 接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职 能, 同 时 依 照 规 定 集 中 管 辖 除 深 圳 市 辖 区 外 广 东 省 其 余 区 域 的 所 有 专 利 等 专 业 技 术 性 较 强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和 行 政 案 件 的 一 审 诉 讼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 使 命 与 担 当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是 在 广 东 省 设 立 的 全 国 非 直 辖 市 第 一 家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充 分 体 现 了 党 中 央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对 广 东 省 全 面 推 进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实 施 创 新 驱 动 发 展 战 略, 加 大 知 识 产 权 保 林 广 海 护 力 度, 加 快 推 进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的 高 度 重 视 和 大 力 支 持 广 东 省 委 省 政 府 2012 年 1 月 发 布 关 于 加 快 建 设 知 识 产 权 强 省 的 决 定, 提 出 要 在 2015 年 实 现 初 步 建 成 知 识 产 权 强 省 的 目 标 目 前, 广 东 在 专 利 综 合 实 力 知 识 产 权 竞 争 力 等 方 面 均 走 在 全 国 前 列, 有 效 发 明 专 利 量 连 续 4 年 居 全 国 第 一, 有 效 注 册 商 标 总 量 连 续 19 年 居 全 国 首 位 ; 同 时, 广 东 的 专 利 类 民 事 纠 纷 案 件 相 对 集 中 审 判 工 作 基 础 较 好, 全 省 各 级 法 院 以 不 到 全 国 1/10 的 审 判 力 量, 办 结 了 超 过 全 国 1/4 的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案 件, 成 功 审 理 了 一 大 批 具 有 国 际 影 响 的 重 大 典 型 案 件 广 东 省 的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迫 切 需 要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的 有 力 支 撑 和 公 平 正 义 的 司 法 保 障 广 东 省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的 旺 盛 需 求 是 全 国 的 一 个 缩 影 随 着 我 国 经 济 发 展 阶 段 进 入 新 常 态, 大 众 创 业, 万 众 创 新 的 气 势 磅 礴, 发 展 的 驱 动 力 从 要 素 和 投 资 驱 动 转 为 创 新 驱 动, 新 的 方 法 和 新 的 产 品 以 及 新 的 商 业 模 式 等 创 新 性 成 果 不 断 涌 现, 新 常 态 呼 唤 更 加 有 效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的 成 立 正 逢 其 时, 任 重 道 远 我 们 必 须 认 清 使 命, 勇 于 担 当 历 史 选 择 一 建 立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是 我 国 深 化 改 革 开 放 的 如 果 说 1978 年 12 月 召 开 的 党 的 十 一 届 三 中 全 会 开 启 了 我 国 改 革 开 放 的 历 史 征 程, 那 么,2001 年 12 月 我 国 正 式 成 为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成 员, 则 标 志 着 我 国 改 革 开 放 进 入 崭 新 的 历 史 时 期 在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的 法 律 框 架 内, 无 论 是 货 物 贸 易 多 边 协 定 服 务 贸 易 总 协 定 还 是 与 贸 易 有 关 的 知 识 产 权 协 定, 其 正 常 履 行 都 依 赖 于 成 员 方 对 知 识 产 权 的 有 效 保 护, 为 此 就 对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成 员 提 出 了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的 最 低 要 求 不 必 讳 言, 为 了 早 日 加 入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我 国 对 法 律 进 行 了 重 大 的 修 改 完 善 今 天 倘 若 对 建 立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的 重 大 举 措 追 根 溯 源, 毫 无 疑 问, 我 们 应 当 把 目 光 再 次 聚 焦 在 昔 年 修 改 专 利 法 和 商 标 法 的 两 项 重 大 决 断 上 : 一 是 在 2000 年 修 改 专 利 法, 把 专 利 授 权 的 争 议 纳 入 到 行 政 诉 讼 司 法 监 督, 二 是 在 2001 年 修 改 商 标 法, 把 商 标 注 册 的 争 议 纳 入 到 行 政 诉 讼 司 法 监 督, 从 此, 专 利 复 审 委 员 会 和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不 再 是 终 局 决 定 这 就 契 合 了 与 贸 易 有 关 的 知 识 产 权 协 定 关 于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对 知 识 产 权 的 获 得 与 维 持 所 作 出 的 行 政 部 门 的 终 极 决 定, 成 员 方 应 授 予 当 事 人 将 该 决 定 提 交 司 法 审 查 的 权 力 的 规 定 回 顾 专 利 法 和 商 标 法 的 上 述 重 大 修 改, 其 意 义 垂 范 久 远 : 通 过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制 度 的 创 新, 摒 弃 了 我 国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传 统 的 行 政 保 护 与 司 法 保 护 的 双 轨 制, 确 立 起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的 主 导 地 位 ; 通 过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体 制 机 制 的 创 新, 促 进 知 识 产 权 进 一 步 回 归 私 权 属 性, 进 一 步 回 归 市 场 价 值, 极 大 激 发 知 识 产 权 创 造 和 运 用 的 活 力 在 这 样 的 差 序 格 局 中, 由 于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具 有 程 序 公 正 中 立 性 审 判 透 明 终 局 性 裁 判 利 益 平 衡 强 制 性 等 特 点, 能 够 有 效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的 私 权 利 益 和 市 场 价 值, 成 为 知 识 产 权 天 然 的 盟 友 在 这 个 意 义 上, 可 以 说, 设 立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与 我 国 深 化 改 革 开 放 是 一 脉 相 承 司 法 改 革 专 栏 6 7 的 理 性 选 择 二 建 立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是 司 法 保 护 长 期 探 索 的 知 识 产 权 具 有 无 形 无 体 的 特 点, 知 识 产 权 的 侵 权 行 为 易 发 多 发 非 暴 力 不 欺 诈, 知 识 产 权 的 保 护 实 行 行 政 保 护 与 司 法 保 护 共 存 的 模 式, 司 法 保 护 采 取 民 事 行 政 和 刑 事 司 法 保 护 叠 加 的 机 制 在 实 践 [1] 李 步 云 江 平 主 编 WTO 与 中 国 法 制 建 设, 中 国 方 正 出 版 社 2001 年 版, 第 232 页 [2] 郑 成 思 著 郑 成 思 文 选, 法 律 出 版 社 2003 年 10 月 第 1 版, 第 页 中, 无 论 是 哪 一 种 保 护 模 式, 不 管 是 哪 一 种 保 护 机 制, 有 效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的 基 础 和 前 提 首 先 是 正 确 确 定 某 项 知 识 产 权 是 否 存 在, 正 确 确 定 某 项 知 识 产 权 的 权 利 范 围 如 何 构 成 这 些 情 况, 决 定 了 知 识 产 权 的 保 护 及 管 理 与 其 他 财 产 权 利 的 保 护 及 管 理 迥 然 不 同, 以 至 于 江 平 教 授 曾 经 大 声 疾 呼 绝 不 能 把 商 标 管 理 等 同 于 枪 支 管 理! [1] 为 此, 许 多 有 志 之 士 孜 孜 以 求 探 索 符 合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规 律 的 审 判 体 制 机 制 在 这 方 面, 最 富 有 成 效 而 又 影 响 深 远 的 莫 过 于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民 事 行 政 与 刑 事 审 判 三 审 合 一 的 理 论 研 究 和 实 践 探 索 在 理 论 研 究 上 的 代 表 性 观 点, 首 推 已 故 著 名 知 识 产 权 学 者 郑 成 思 教 授 的 意 见, 郑 教 授 针 对 当 时 大 民 事 审 判 机 构 改 革 出 现 的 案 件 管 辖 分 工 的 新 情 况, 于 1999 年 公 开 撰 文 指 出 多 数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有 效 的 国 家, 如 法 国 德 国 英 国 美 国 等 主 要 两 大 法 系 国 家, 均 是 由 特 定 的 民 事 审 判 法 院 ( 或 法 庭 ) 全 面 受 理 及 裁 判 与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确 权 乃 至 合 同 等 纠 纷 相 关 的 一 切 民 事 行 政 及 刑 事 案 件, 而 绝 不 会 仅 仅 把 这 种 特 定 民 事 审 判 机 构 的 职 能 仅 限 于 知 识 产 权 的 民 事 纠 纷, 却 将 侵 权 严 重 构 成 刑 事 或 确 权 中 的 行 政 案 件 推 转 给 一 般 的 刑 事 行 政 审 判 机 构 去 做 并 且 明 确 指 出 由 知 识 产 权 法 庭 或 相 应 的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越 出 民 事 审 判 的 范 围, 一 并 受 理 涉 知 识 产 权 的 行 政 与 刑 事 诉 讼 案, 已 经 是 实 实 在 在 的 国 际 惯 例 [2] 在 实 践 探 索 上 的 代 表 性 举 措, 最 耀 眼 就 是 一 些 法 院 进 行 的 三 审 合 一 试 点 据 了 解, 从 1995 年 以 来, 截 至 2014 年 全 国 陆 续 有 5 个 高 院 94 个 中 院 和 94 个 基 层 法 院 进 行 三 审 合 一 的 试 点, 时 间 跨 度 不 可 谓 不 长, 地 域 范 围 不 可 谓 不 大 为 了 配 合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战 略 纲 要 的 研 究 起 草 工 作, 有 关 三 审 合 一 的 理 论 研 究 成 果 和 实 践 经 验 总 结 在 2007 年 前 后 呈 井 喷 式 涌 现, 为 国 务 院 制 定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战 略 纲 要 奠 定 了 坚 实 的 基 础 经 过 充 分 论 证,2008 年 6 月 国 务 院 发 布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战 略 纲 要 郑 重 提 出 了 探 索 建 立 知 识 产 权 上 诉 法 院 的 战 略 构 想 在 总 结

4 司 法 改 革 专 栏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战 略 纲 要 实 施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党 中 央 均 利 润 ;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就 是 盗 抢 他 人 合 法 财 产, 侵 权 全 国 人 大 审 时 度 势, 作 出 设 立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的 重 大 人 的 付 出 必 须 是 更 高 的 成 本 更 大 的 代 价, 超 越 市 场 决 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强 力 部 署 落 实 北 京 上 海 广 州 交 易 价 格 和 成 本 只 要 知 识 产 权 的 创 造 者 使 用 者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的 筹 建 工 作, 我 国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保 护 者 管 理 者 以 及 社 会 公 众 奉 守 这 样 的 价 值 理 念, 在 2014 年 底 矗 立 起 新 的 里 程 碑 这 座 里 程 碑, 也 镌 我 们 就 一 定 能 够 寻 找 到 越 来 越 多 赢 了 官 司 不 输 钱 刻 着 三 审 合 一 前 行 跋 涉 者 的 足 印 的 锦 囊 妙 计, 人 民 群 众 对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的 公 平 正 义 三 充 分 发 挥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司 法 保 护 职 能 维 护 就 可 以 暖 暖 地 感 受 得 到 公 平 正 义 令 人 欣 喜 是,2015 年 4 月 23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我 们 应 当 深 刻 认 识, 建 立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是 正 确 北 京 召 开 首 次 全 国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工 作 座 谈 会, 北 京 实 施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法 律 体 系 的 需 要, 是 推 进 国 上 海 广 州 三 家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全 面 汇 报 了 挂 牌 成 立 家 治 理 体 系 和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的 需 要, 是 建 设 创 新 以 来 审 判 及 各 项 工 作 的 进 展 和 困 难, 也 交 流 了 各 地 型 国 家 树 立 负 责 任 大 国 形 象 的 需 要, 是 保 护 知 识 产 各 方 面 对 于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未 来 发 展 的 谋 划 [3] 如 果 权 价 值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在 加 强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把 这 次 会 议 比 作 一 篇 优 秀 的 开 题 报 告, 那 么, 人 们 力 度 统 一 知 识 产 权 裁 判 标 准 提 高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效 有 理 由 对 未 来 绘 就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的 美 好 篇 章 寄 率 发 挥 司 法 保 护 主 导 作 用 等 方 面,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必 予 殷 切 期 待 在 这 次 会 议 上, 中 央 司 法 改 革 办 公 室 须 更 好 地 担 当 更 加 有 作 为 为 此,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要 当 全 国 人 大 法 律 工 作 委 员 会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国 家 工 好 审 判 权 运 行 新 机 制 的 探 索 者, 当 好 审 判 管 理 新 机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等 中 央 部 委 的 代 表, 来 自 最 高 法 院 制 的 探 索 者, 当 好 法 官 员 额 及 人 员 分 类 管 理 新 机 制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北 京 上 海 广 东 三 地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探 索 者, 当 好 综 合 保 障 新 机 制 的 探 索 者 必 须 清 醒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代 表 和 专 家 学 者 共 50 余 人 共 聚 一 堂, 认 识, 加 强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是 我 国 现 阶 段 知 识 产 权 政 共 商 更 好 发 挥 知 识 产 权 司 法 保 护 主 导 作 用 最 高 人 策 的 总 基 调 毋 庸 讳 言, 当 前 人 民 群 众 对 知 识 产 权 司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陶 凯 元 在 会 议 讲 话 中 高 瞻 远 瞩 指 出 法 保 护 还 存 在 不 满 意 的 地 方, 经 常 听 到 的 一 种 朴 素 人 民 法 院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工 作 必 须 具 有 创 新 思 维 前 而 普 遍 的 抱 怨 就 是 赢 了 官 司 输 了 钱, 这 种 状 况 如 瞻 意 识 和 国 际 视 野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是 加 快 创 新 驱 动 果 不 加 以 改 变, 就 无 法 做 到 让 人 民 群 众 在 知 识 产 权 发 展 战 略 的 实 践 者 深 化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的 先 行 者 和 司 法 案 件 中 感 受 到 公 平 正 义 我 们 必 须 采 取 切 实 有 发 挥 司 法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主 导 作 用 的 引 领 者 这 是 前 效 措 施, 在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中 让 人 民 群 众 看 到 赢 了 官 行 者 的 方 向, 这 是 探 索 者 的 责 任 司 不 输 钱 关 键 是 在 思 想 认 识 的 源 头 上 要 重 塑 知 识 使 命 光 荣, 担 当 无 悔 产 权 的 价 值 理 念 :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就 是 保 护 权 利 人 对 ( 作 者 单 位 :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 于 知 识 产 权 超 额 利 润 的 正 当 利 益, 权 利 人 的 所 得 必 责 任 编 辑 : 王 德 智 须 与 独 占 性 市 场 利 益 相 匹 配, 超 越 共 享 性 市 场 的 平 [3] 北 京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汇 报 受 理 案 件 已 经 达 到 3500 宗, 上 海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汇 报 受 理 案 件 282 宗,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汇 报 受 理 案 件 1272 宗 中 央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三 家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的 主 审 法 官 均 为 30 名 各 地 汇 报 亟 待 解 决 的 困 难 和 问 题 主 要 有 : 法 官 员 额 基 数 缺 口 过 大, 无 法 满 足 案 件 需 要 ; 法 官 遴 选 标 准 任 何 去 行 政 化 ; 法 官 如 何 配 备 助 理 和 书 记 员 ; 司 法 责 任 制 如 何 落 实 ; 实 施 改 革 及 购 买 社 会 服 务 的 制 度 和 经 费 保 障 的 问 题 ; 在 机 构 扁 平 人 员 精 简 情 况 下 对 口 业 务 协 同 需 外 部 单 位 的 理 解 和 支 持 ; 进 一 步 完 善 知 识 产 权 授 权 确 权 程 序 的 问 题 ; 尽 快 推 动 知 识 产 权 三 审 合 一 的 问 题 ; 构 建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体 制 的 问 题 上 海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还 反 映 了 该 院 与 上 海 三 中 院 上 海 铁 路 中 院 三 院 合 署 办 公 的 困 难 和 问 题 十 八 届 四 中 全 会 提 出 改 革 法 院 案 件 受 理 制 度, 变 立 案 审 查 制 为 立 案 登 记 制, 目 的 是 要 对 依 法 应 该 受 理 的 案 件, 做 到 有 案 必 立 有 诉 必 理, 保 障 当 事 人 诉 权 执 行 案 件 的 性 质 决 定 了 变 立 案 审 查 制 为 立 案 登 记 制 可 以 从 执 行 案 件 开 始, 但 需 要 最 高 法 院 修 改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同 时 需 要 执 行 人 员 修 正 一 些 不 合 时 宜 的 做 法 始 一 立 案 由 审 查 制 改 为 登 记 制 可 从 执 行 案 件 开 首 先, 与 诉 讼 立 案 相 比 较, 执 行 立 案 简 洁 明 了, 既 不 需 要 当 事 人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也 不 需 要 法 院 作 复 杂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判 断, 完 全 可 以 由 原 告 在 被 告 不 履 行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时, 持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向 法 院 登 记 执 行, 或 者 由 审 判 人 员 移 送 登 记 再 执 行 就 移 送 执 行 而 言, 立 案 部 门 对 审 判 人 员 移 送 过 来 的 案 件, 无 需 审 查, 也 不 宜 再 审 查, 故 移 送 执 行 天 然 适 合 登 记 立 案, 而 不 是 审 查 立 案 广 东 法 院 实 行 主 动 执 行 改 革 后, 绝 大 多 数 执 行 案 件 不 经 债 权 人 申 请, 由 审 判 人 员 直 接 移 送 执 行, 形 成 事 实 上 的 执 行 立 案 登 记 制 就 申 请 执 行 而 言, 申 请 人 需 要 提 供 的 只 是 为 债 务 人 设 定 了 履 行 义 务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以 及 债 务 人 未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履 行 债 务 的 单 方 陈 述, 立 案 部 门 仅 需 作 有 还 是 没 有 的 简 单 判 断 和 有 就 登 记 没 有 就 不 登 记 的 简 单 处 置, 由 审 查 立 案 变 为 登 记 立 案 具 备 现 实 可 能 其 次, 为 防 止 没 有 实 际 权 利 义 务 争 议 的 起 诉 进 入 审 判 程 序 浪 费 司 法 资 源, 同 时 防 止 恶 意 申 请 人 将 没 有 权 利 义 务 冲 突 的 无 辜 者 拖 入 诉 讼 程 序 中, 现 行 民 事 诉 讼 法 为 诉 讼 立 案 规 定 了 基 本 的 条 件 和 必 要 的 审 查 程 序, 具 体 表 现 为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19 条 至 第 执 行 案 件 立 案 由 审 查 制 改 为 登 记 制 之 我 见 胡 志 超 审 判 实 务 124 条 而 执 行 程 序 不 存 在 这 些 问 题 所 以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36 条 只 是 简 单 规 定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民 事 判 决 裁 定, 当 事 人 必 须 履 行 一 方 拒 绝 履 行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也 可 以 由 审 判 员 移 送 执 行 员 执 行, 没 有 规 定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条 件 和 法 院 的 审 查 程 序 因 此, 执 行 案 件 由 立 案 审 查 制 变 为 立 案 登 记 制 没 有 法 律 障 碍 二 执 行 案 件 由 立 案 审 查 制 变 为 立 案 登 记 制 需 要 修 改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在 法 院 立 案 实 行 审 查 制 的 大 背 景 下, 虽 然 民 事 诉 讼 法 没 有 规 定 执 行 立 案 的 条 件 和 审 查 程 序, 但 是, 最 高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有 明 确 具 体 的 规 定 首 先,1998 年 最 高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 ( 下 称 执 行 规 定 ) 第 18 条 规 定 了 执 行 案 件 的 立 案 条 件 和 审 查 程 序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执 行 案 件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1) 申 请 或 移 送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已 经 生 效 ;(2) 申 请 执 行 人 是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权 利 人 或 其 继 承 人 权 利 承 受 人 ;(3) 申 请 执 行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申 请 ;(4) 申 请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有 给 付 内 容, 且 执 行 标 的 和 被 执 行 人 明 确 ; (5) 义 务 人 在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期 限 内 未 履 行 义 务 ;(6) 属 于 受 申 请 执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人 民 法 院 对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申 请,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予 以 立 案 ; 不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之 一 的,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其 次,2011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权 合 理 配 置 和 科 学 运 行 的 若 干 意 见 明 确 指 出 执 行 立 案 实 行 审 查 制, 其 第 11 条 规 定 : 办 理 执 行 实 施 案 件, 由 立 案 机 构 进 行 立 案 审 查 执 行 案 件 要 由 立 案 审 查 制 变 为 立 案 登 记 8 9

5 审 判 实 务 制, 上 述 两 方 面 规 定 首 先 应 当 修 改 三 执 行 案 件 由 立 案 审 查 制 变 为 立 案 登 记 制 需 要 放 弃 一 些 现 行 做 法 当 前, 立 案 由 审 查 制 改 为 登 记 制 将 给 法 院 工 作 带 来 哪 些 变 革 尚 不 明 晰, 有 待 继 续 观 察 ; 要 求 立 案 工 作 相 应 作 哪 些 调 整 亦 不 清 楚, 有 待 继 续 研 究 ( 例 如, 不 予 登 记 的 是 否 制 发 决 定 书, 申 请 人 不 服 该 决 定 是 否 可 以 申 请 上 一 级 法 院 复 查, 需 要 交 纳 诉 讼 费 的 在 哪 个 环 节 交 纳 ) 但 笔 者 认 为, 有 两 点 应 该 能 够 形 成 共 识 首 先, 立 案 由 审 查 制 改 为 登 记 制 并 不 意 味 着 今 后 法 院 不 能 再 对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只 能 来 一 个 立 一 个 说 到 底, 有 诉 必 理 的 诉 必 须 是 合 法 的 诉, 有 案 必 立 的 案 也 必 须 是 依 法 应 该 受 理 的 案 其 次, 立 案 由 审 查 制 改 为 登 记 制 要 求 法 院 司 法 理 念 要 转 变 立 案 条 件 要 放 宽 工 作 流 程 要 优 化, 不 能 换 汤 不 换 药, 更 不 能 把 登 记 制 作 为 审 查 制 的 前 置 程 序, 先 按 新 规 定 登 记, 再 按 老 规 矩 审 查 两 方 面 结 合 起 来, 笔 者 认 为, 执 行 立 案 必 须 由 实 体 审 查 转 向 形 式 审 查 首 先, 对 下 列 程 序 性 事 项 是 否 具 备, 执 行 立 案 人 员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1) 法 律 文 书 已 经 生 效 并 且 已 过 履 行 期 限 ;(2) 申 请 执 行 人 是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权 利 人 或 其 权 利 继 受 人 ;(3) 被 申 请 人 是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人 或 其 义 务 承 受 人 ;(4) 接 受 登 记 的 法 院 是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与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同 级 的 被 执 行 的 财 产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上 述 程 序 性 事 项 审 查 不 通 过 的, 不 予 登 记, 但 要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登 记 的 原 因 和 法 律 依 据 需 要 指 导 申 请 人 到 其 他 法 院 进 行 立 案 登 记 或 者 等 待 时 间 条 件 具 备 再 进 行 立 案 登 记 的, 应 当 对 申 请 人 予 以 指 导 能 够 由 申 请 人 补 充 材 料 的, 指 导 申 请 人 补 充 材 料 后 再 行 登 记 其 次, 把 下 列 实 体 事 项 由 立 案 程 序 中 审 查 改 为 执 行 程 序 中 审 查 : 一 是 申 请 是 否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执 行 规 定 出 台 时, 实 施 中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是 1991 年 民 事 诉 讼 法 该 法 规 定 申 请 执 行 的 期 限,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当 事 人 是 公 民 的 为 一 年, 双 方 是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为 六 个 月 这 是 类 似 于 除 斥 期 间 的 固 定 期 间, 是 否 超 过 一 目 了 然, 故 可 以 由 立 案 人 员 在 立 案 程 序 中 审 查 但 2007 年 全 国 人 大 修 改 民 事 诉 讼 法, 该 条 修 改 为 申 请 执 行 的 期 间 为 二 年 申 请 执 行 时 效 的 中 止 中 断, 适 用 法 律 有 关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中 断 的 规 定 时 效 中 止 中 断 需 要 在 庭 审 或 者 听 证 程 序 中 通 过 辩 论 和 质 证 确 定, 而 且 最 高 法 院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明 确 规 定 时 效 是 否 经 过 只 能 在 对 方 主 张 时 效 利 益 时 才 能 审 查 法 院 不 得 主 动 适 用 时 效 条 款, 故 立 案 部 门 在 立 案 登 记 时 不 得 审 查 申 请 人 是 否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申 请 如 申 请 人 申 请 确 实 超 过 法 定 期 限, 应 当 由 被 执 行 人 在 限 期 内 提 出, 由 执 行 法 官 依 法 审 查 二 是 申 请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是 否 有 给 付 内 容 强 制 执 行 以 执 行 依 据 有 给 付 内 容 为 前 提, 但 是 否 有 给 付 内 容 往 往 并 不 是 一 个 简 单 问 题, 比 如 确 认 判 决 是 否 有 给 付 内 容 需 要 结 合 案 件 具 体 情 况 不 能 一 概 而 论 ; 一 些 考 虑 不 周 密 表 述 不 严 谨 的 判 决 ( 如 判 决 债 权 人 自 行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判 决 原 告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更 要 仔 细 推 敲 是 否 有 可 执 行 内 容 与 其 由 立 案 法 官 在 立 案 程 序 中 审 查 这 些 问 题, 不 如 交 给 执 行 法 官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审 查 三 是 义 务 人 是 否 已 在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期 限 内 履 行 义 务 尽 管 执 行 规 定 将 义 务 人 在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期 限 内 未 履 行 义 务 作 为 申 请 执 行 的 前 提 条 件, 但 实 际 上 从 来 没 有 哪 个 法 院 在 立 案 时 对 此 进 行 过 审 查 原 因 是, 立 案 前 法 院 不 会 传 唤 义 务 人, 无 从 审 查 其 是 否 履 行 义 务, 义 务 人 没 有 履 行 义 务 通 常 只 要 申 请 人 有 肯 定 的 陈 述 即 可 实 行 登 记 立 案 后 当 然 也 只 能 照 此 办 理, 义 务 人 如 果 已 经 履 行 了 债 务, 可 以 在 接 到 执 行 通 知 书 后 提 出 抗 辩 四 执 行 案 件 可 由 执 行 人 员 办 理 立 案 登 记 在 法 院 立 案 工 作 完 全 由 审 查 制 改 为 登 记 制 之 前, 执 行 案 件 可 由 执 行 部 门 派 出 人 员 在 立 案 窗 口 依 托 统 一 的 案 件 管 理 平 台 办 理 立 案 登 记 这 样 做 的 好 处, 一 是 执 行 人 员 可 以 在 登 记 立 案 的 同 时 开 展 执 行 工 作, 如 向 前 来 办 理 登 记 的 申 请 人 告 知 执 行 风 险 告 知 其 程 序 性 权 利 和 程 序 性 义 务 ( 如 及 时 申 请 续 封 注 意 提 供 被 执 行 人 下 落 和 财 产 线 索 ); 对 申 请 执 行 是 否 超 过 期 限 等 有 疑 问 的 及 时 询 问 申 请 人 二 是 当 前 执 行 部 门 正 在 进 行 多 项 改 革, 一 些 改 革 如 法 官 员 额 制 审 判 权 和 执 行 权 相 分 离 可 以 和 立 案 审 查 制 改 为 立 案 登 记 制 统 筹 进 行 ( 作 者 单 位 : 省 法 院 执 行 局 ) 责 任 编 辑 : 王 德 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2012 修 正 )( 以 下 简 称 民 诉 法 ) 确 立 了 民 事 案 件 再 审 之 诉 的 分 阶 段 模 式, 即 再 审 程 序 的 过 程 实 际 上 分 为 审 查 和 审 理 两 个 阶 段, 具 有 相 对 独 立 性, 在 实 践 中 两 个 阶 段 的 办 理 往 往 由 不 同 的 合 议 庭 负 责, 甚 至 可 以 由 不 同 的 法 院 管 辖 本 文 所 讨 论 的 再 审, 系 指 依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对 已 经 生 效 的 民 事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因 当 事 人 申 请 再 审 法 院 依 职 权 提 起 再 审 检 察 院 提 起 抗 诉, 从 而 引 起 相 关 法 院 的 审 查 和 再 次 审 理 的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1] 对 再 审 管 辖 制 度 的 讨 论, 是 将 包 含 审 查 和 审 理 两 个 阶 段 的 再 审 程 序 视 为 一 个 整 体 程 序 进 行 的 讨 论 [2] 四 级 法 院 职 能 重 新 定 位 视 野 下 的 民 事 再 审 管 辖 制 度 重 构 一 广 东 法 院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民 事 再 审 管 辖 情 况 现 行 制 度 确 定 了 四 级 法 院 均 受 理 再 审 案 件 的 再 审 管 辖 模 式, 而 在 受 理 申 请 再 审 和 确 定 再 审 审 理 法 院 方 面, 法 律 规 定 存 在 一 定 的 模 糊 空 间 如 何 在 法 定 的 裁 量 空 间 内 寻 找 更 有 利 于 实 现 再 审 程 序 价 值 的 路 径, 进 而 确 定 科 学 可 行 的 再 审 管 辖 分 工, 值 得 实 务 和 理 论 界 进 一 步 探 索 2008 年,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出 台 关 于 确 定 再 审 民 事 案 件 审 理 法 院 的 意 见 ( 试 行 ) ( 以 下 简 称 意 见 ), 对 再 审 管 辖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作 出 了 细 化 规 定, 形 成 了 指 令 再 审 为 主 提 审 为 辅 的 管 辖 分 工 格 局 实 践 中 的 案 件 管 辖 分 布, 申 请 再 审 案 件 以 交 中 级 法 院 审 理 为 主, 省 法 院 主 要 进 行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的 审 理, 以 以 广 东 法 院 再 审 诉 讼 改 革 实 践 为 例 李 晓 银 审 判 实 务 及 若 干 不 适 宜 由 中 院 审 理 的 情 形 由 于 民 诉 法 对 申 请 再 审 上 提 一 级 的 规 定, 当 事 人 一 般 优 先 选 择 到 上 一 级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因 此 申 请 再 审 案 件 已 经 原 审 中 级 法 院 再 审 的 情 况 较 少 ; 进 入 再 审 的 案 件 以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提 出 申 诉 的 较 少 ; 同 时 在 省 法 院 再 审 审 查 案 件 压 力 大 增 的 情 形 下, 倾 向 于 将 再 审 审 理 案 件 下 放, 实 际 上 形 成 了 再 审 案 件 大 部 分 指 令 再 审 的 情 况 ( 一 ) 办 理 再 审 审 查 案 件 逐 渐 成 为 省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从 全 省 法 院 的 情 况 来 看, 民 事 再 审 审 查 案 件 主 要 由 省 法 院 受 理 如 2011 年, 全 省 法 院 民 事 再 审 审 查 案 件 5396 件, 省 法 院 受 理 3878 件, 占 71.87% 如 2013 年 广 东 高 院 各 民 事 业 务 庭 共 审 结 民 事 案 件 2980 件, 其 中 再 审 审 查 案 件 2467 件 ( 其 中 申 请 再 审 审 查 2205 件, 抗 诉 审 查 262 件 ), 占 82.79%, 再 审 案 件 136 件, 占 4.56%, 二 者 共 占 87.35%; 一 审 案 件 9 件, 占 0.30%; 二 审 案 件 359 件, 占 12.05% [3] ( 二 ) 实 际 进 入 再 审 审 理 程 序 的 案 件, 由 省 法 院 审 理 的 比 例 不 高 2011 年, 全 省 法 院 新 收 再 审 案 件 1992 件, 其 中 省 法 院 新 收 798 件, 占 40.06% 2012 年, 全 省 法 院 新 收 再 审 案 件 1628 件, 其 中 省 法 院 新 收 447 件, 占 27.46% 2013 年 上 半 年, 全 省 法 院 新 收 再 审 案 件 1193, 其 中 省 法 院 新 收 146 件, 占 12.24% 可 见, 全 省 法 院 再 审 收 案 数 呈 现 大 比 例 升 高, 但 省 法 院 收 案 数 [1] 按 照 现 行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概 念 体 系 中, 本 文 所 指 的 再 审 是 指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但 由 于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的 提 法 系 基 于 职 权 主 义 的 立 场, 而 本 文 采 用 当 事 人 主 义 立 场, 认 为 再 审 应 当 是 基 于 当 事 人 诉 权 而 启 动 的 诉 讼 程 序, 因 此 采 用 国 际 通 行 的 再 审 概 念, 后 文 将 对 此 予 以 论 述 [2] 现 行 制 度 将 再 审 分 为 审 查 和 审 理 两 个 相 对 独 立 的 阶 段, 并 且 在 实 践 中 二 者 可 能 由 不 同 的 法 院 负 责 审 理, 在 法 院 的 案 件 统 计 体 系 中 将 再 审 审 查 案 件 和 再 审 案 件 ( 已 经 决 定 再 审 的 案 件 ) 视 为 独 立 的 案 件 分 别 统 计, 而 本 文 认 为 审 查 和 审 理 应 当 属 于 同 一 个 再 审 之 诉 [3] 以 上 数 据 来 源 自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的 全 省 法 院 司 法 统 计 公 报

6 审 判 实 务 却 呈 现 反 方 向 的 变 化, 占 全 省 法 院 再 审 收 案 比 例 继 续 降 低 ( 三 ) 省 法 院 办 理 的 再 审 审 查 案 件 中 指 令 再 审 的 比 例 较 高 2009 年, 提 审 案 件 占 进 入 再 审 案 件 的 17.6%, 指 令 再 审 案 件 占 82.4% 2010 年 上 半 年 进 入 再 审 的 案 件 共 193 件, 本 院 提 审 的 案 件 91 件, 指 令 再 审 的 案 件 102 件, 提 审 比 例 47.15%, 指 令 再 审 占 52.85% 2011 年, 省 法 院 裁 定 再 审 391 件 的 民 事 再 审 案 件 中, 指 令 再 审 252 件, 占 64.45%; 提 审 119 件, 占 30.43%; 本 院 决 定 再 审 20 件, 占 5.12% 2013 年 上 半 年 民 事 再 审 审 查 案 件 有 182 宗 进 入 再 审 程 序, 其 中 提 审 案 件 为 38 宗, 所 占 比 重 为 20.88%; 指 令 再 审 案 件 为 144 宗, 所 占 比 重 为 79.12% 从 以 上 数 据 可 以 看 出 两 点 : 一 是 省 法 院 再 审 审 查 任 务 重, 全 省 民 事 再 审 审 查 案 件 大 部 分 集 中 在 省 法 院 二 是 省 法 院 对 决 定 再 审 的 案 件 主 要 采 取 以 指 令 再 审 为 主 的 方 式, 仅 在 案 件 经 原 审 法 院 审 委 会 讨 论 或 经 再 审 等 明 确 禁 止 指 令 再 审 的 情 况 下 适 用 提 审 图 表 : 年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案 件 管 辖 比 例 变 化 趋 势 图 二 再 审 诉 讼 管 辖 体 制 主 要 问 题 分 析 ( 一 ) 再 审 审 查 和 审 理 的 层 级 分 配 不 科 学 民 事 诉 讼 法 修 改 实 行 再 审 申 请 上 提 一 级 以 后, 由 于 法 律 对 再 审 审 查 的 管 辖 有 明 确 限 制, 但 在 再 审 审 理 的 管 辖 上 则 赋 予 了 各 高 级 法 院 以 自 由 裁 量 权, 导 致 在 再 审 审 查 业 务 压 力 过 大 的 情 况 下, 高 级 法 院 在 职 权 范 围 内 想 方 设 法 分 流 案 件 压 力 这 种 被 再 审 管 辖 制 度 倒 逼 出 来 的 各 级 法 院 审 判 格 局 的 变 化, 有 其 一 定 的 合 理 意 义, 但 过 高 的 再 审 审 查 案 件 量, 以 及 过 高 的 指 令 再 审 比 例, 反 映 出 当 前 的 再 审 分 工 仍 然 存 在 不 科 学 之 处 再 审 审 查 上 提 一 级 在 再 审 率 和 改 判 率 上 并 没 有 明 显 的 改 变, 相 反, 给 案 件 事 实 的 查 明 带 来 了 诸 多 困 难, 给 司 法 系 统 和 当 事 人 都 带 来 了 额 外 的 负 担 [4] 而 再 审 案 件 的 审 理, 由 于 隐 含 着 案 件 可 能 被 推 翻 的 程 序 意 义, 本 应 由 上 一 层 级 法 院 审 理 更 具 有 公 正 性, 但 实 际 上 却 大 多 由 原 审 法 院 进 行 审 理 这 种 处 理 方 式 与 立 法 本 意 似 有 不 符, 无 法 满 足 当 事 人 希 望 更 高 审 级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的 期 望,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影 响 了 再 审 审 查 的 效 果, 模 糊 了 监 督 责 任 的 归 属 和 上 下 级 法 院 的 功 能 区 分 再 审 案 件 由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使 再 审 程 序 实 际 上 变 成 了 一 种 复 审 程 序, 并 且 是 一 种 基 于 自 我 监 督 的 复 审 当 法 院 已 经 对 案 件 进 行 过 一 次 审 理 时, 已 经 丧 失 了 审 判 者 所 必 须 的 中 立 地 位, 尤 其 是 在 再 审 改 判 率 被 认 定 为 错 案 率 并 成 为 当 前 衡 量 法 官 甚 至 整 个 法 院 工 作 质 量 的 法 院 管 理 语 境 下, 再 审 结 果 与 原 审 法 院 有 了 利 益 上 的 相 关 关 系, 其 是 否 仍 然 具 备 审 理 案 件 的 正 当 性 受 到 质 疑 此 外, 案 件 在 法 院 内 部 经 过 审 判 长 会 议 审 委 会 会 议 领 导 审 批 等 环 节, 原 审 的 判 决 结 果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体 现 原 审 法 院 的 集 体 意 志, 让 原 审 法 院 进 行 再 度 审 理, 意 味 着 推 翻 其 前 见, 而 拥 有 前 见 亦 是 影 响 中 立 性 的 事 实 另 外, 虽 然 是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但 由 于 同 种 性 质 的 案 件 往 往 由 同 一 个 业 务 庭 进 行 审 理, 而 业 务 庭 内 部 的 法 官 无 论 在 私 人 关 系 工 作 关 系 上 都 有 种 种 不 可 分 割 的 利 益 联 系, 并 且 由 于 每 个 人 的 案 件 都 有 可 能 受 到 对 方 的 监 督, 实 际 上 可 能 形 成 一 种 默 认 的 交 易, 其 公 正 性 容 易 受 到 质 疑 ( 二 ) 上 下 级 法 院 对 事 实 审 和 法 律 审 的 分 工 不 科 学 民 诉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一 条 规 定 检 察 院 抗 诉 的 案 件, 其 事 由 有 第 二 百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可 以 交 下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再 审 由 于 民 诉 法 第 二 百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均 是 基 于 事 实 和 证 据 问 题 提 起 再 审 的 情 形, 因 此 这 条 规 定 实 际 上 隐 含 了 划 分 事 实 审 和 法 律 审 的 立 法 用 意 但 在 设 计 申 请 再 审 上 提 一 级 的 制 度 时, 却 并 未 根 据 这 一 原 则 进 行 上 提 一 级 与 否 的 区 分, 而 是 选 择 了 当 事 人 一 方 人 数 众 多 或 者 当 事 人 双 方 为 公 民 的 区 分 标 准 立 法 者 的 考 虑 是 : 事 实 问 题 和 法 律 问 题 往 往 交 叉, 在 实 践 中 不 易 区 分 依 据 事 实 问 题 和 法 律 问 题 划 分 上 提 一 级 再 审 的 案 件 类 型, 实 践 中 难 以 操 作 [5] 笔 者 认 为, 审 级 分 工 的 设 计 应 基 于 法 院 职 能 分 层 定 位 案 件 复 杂 程 度 便 于 审 [4] 详 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10 年 重 点 调 研 课 题 规 范 与 完 善 民 事 再 审 审 查 程 序 的 调 研 报 告, 课 题 承 担 者 :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课 题 主 持 人 : 郑 鄂, 宋 朝 武,2011 年 3 月 该 文 指 出, 由 于 当 事 人 在 外 地, 送 达 难 调 卷 难 问 题 突 出, 影 响 了 审 查 效 率 理 等 原 则, 而 当 事 人 人 数 或 者 主 体 身 份 的 划 分 与 这 些 并 无 直 接 关 联 而 立 法 者 将 法 定 两 类 案 件 下 沉 的 本 意, 亦 在 于 便 于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充 分 发 挥 原 审 法 院 在 查 清 事 实 将 矛 盾 纠 纷 化 解 在 当 地 的 优 势, 其 立 足 点 仍 是 查 清 事 实 的 便 利 性 ( 三 ) 再 审 审 级 管 辖 具 有 任 意 性 1. 申 请 再 审 的 管 辖 可 在 两 级 法 院 之 间 选 择 一 是 再 审 申 请 审 查 的 管 辖 权 由 原 审 法 院 及 其 上 一 级 法 院 共 同 享 有, 并 且 管 辖 权 的 最 终 实 现 由 当 事 人 的 选 择 权 所 确 定 [6] 在 当 事 人 双 方 为 公 民 或 者 一 方 人 数 众 多 的 情 况 下, 当 事 人 可 以 选 择 向 上 一 级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也 可 以 向 原 审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导 致 一 个 案 件 可 能 由 两 个 不 同 级 别 的 法 院 管 辖 的 情 况 这 种 从 现 实 角 度 出 发, 旨 在 便 利 当 事 人 以 及 减 轻 上 级 法 院 负 担 的 立 法 权 宜, 忽 略 了 审 级 分 工 和 级 别 管 辖 的 基 本 原 理, 模 糊 了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本 身 应 当 具 有 的 层 级 监 督 性 质 此 外, 由 于 法 律 对 法 定 两 类 案 件 的 具 体 范 围 未 予 以 明 确, 导 致 同 类 案 件 是 否 属 于 法 定 两 类 案 件 在 各 地 法 院 的 判 定 不 同, 影 响 了 级 别 管 辖 的 确 定 性 2. 不 同 提 起 方 式 的 再 审 审 查 管 辖 不 统 一 对 根 据 不 同 启 动 方 式 启 动 的 再 审 管 辖 规 定 不 一 致, 导 致 同 一 案 件 的 再 审 如 果 因 不 同 方 式 启 动 其 管 辖 并 不 一 致 当 事 人 申 请 再 审 的 情 况 下, 一 般 情 况 由 上 一 级 法 院 管 辖, 法 定 两 类 案 件 则 可 由 当 事 人 在 原 审 法 院 和 上 一 级 法 院 中 选 择 管 辖 ; 检 察 院 抗 诉 的 情 况 下, 只 能 向 原 审 法 院 的 上 一 级 法 院 提 出 ; 而 法 院 依 职 权 提 起 的 再 审, 则 原 审 法 院 及 其 所 有 上 级 法 院 都 有 权 提 起 3. 已 经 启 动 再 审 程 序 的 案 件 管 辖 权 仍 可 转 移 由 于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拥 有 再 审 审 理 管 辖 的 裁 量 权, 因 此 可 以 在 完 成 再 审 审 查 程 序 之 后, 将 再 审 审 理 审 判 实 务 的 管 辖 权 下 放 给 原 审 法 院, 并 且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大 量 应 用 这 种 做 法 于 是 形 成 了 一 个 案 件 的 再 审 过 程 分 割 为 由 两 个 不 同 层 级 的 法 院 处 理 的 现 象 4. 确 定 再 审 审 理 管 辖 的 标 准 不 一 致 根 据 民 诉 法 规 定, 对 检 察 机 关 抗 诉 的 案 件, 仅 在 检 察 机 关 以 存 在 民 诉 法 第 二 百 条 ( 一 ) 至 ( 五 ) 项 情 形 为 理 由 抗 诉 时, 可 以 适 用 指 令 再 审 而 对 申 请 再 审 案 件, 按 照 民 诉 法 规 定 均 可 以 适 用 指 令 再 审 实 践 中, 广 东 法 院 按 照 法 律 审 和 事 实 审 适 当 分 离 的 原 则, 确 定 了 适 用 法 律 确 有 错 误 的 情 形 由 高 院 审 理 其 他 情 况 指 令 再 审 的 原 则 由 于 管 辖 裁 量 的 标 准 不 统 一, 也 破 坏 了 法 律 适 用 的 统 一 性, 与 再 审 程 序 旨 在 通 过 上 级 法 院 的 审 判 监 督 统 一 法 律 适 用 的 宗 旨 相 冲 突 5. 容 易 引 发 管 辖 冲 突 由 于 再 审 管 辖 制 度 设 计 中 几 乎 每 一 个 案 件 都 存 在 共 同 管 辖 的 情 况, 因 此 在 实 践 中 管 辖 冲 突 的 发 生 率 较 高 首 先, 检 察 机 关 法 院 和 当 事 人 均 可 以 启 动 再 审 程 序, 由 于 多 种 启 动 主 体 的 存 在, 尤 其 是 职 权 主 义 模 式 不 受 启 动 事 由 限 制 的 任 意 性, 使 得 多 头 发 起 再 审 的 情 况 极 易 发 生 其 次, 当 事 人 可 以 通 过 多 头 申 诉 启 动 再 审 程 序, 实 践 中 经 常 出 现 一 方 当 事 人 同 时 多 头 申 诉 或 两 方 以 上 当 事 人 分 别 同 时 提 起 申 诉, 可 能 存 在 多 级 法 院 同 时 裁 定 对 案 件 进 行 再 审, 从 而 形 成 管 辖 权 冲 突 的 情 况 民 诉 法 修 改 以 后, 第 二 百 零 九 条 规 定 了 当 事 人 向 检 察 院 申 请 检 查 建 议 或 者 抗 诉 须 以 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为 前 置 程 序 [7], 其 制 度 目 的 即 旨 在 防 止 管 辖 权 冲 突 或 重 复 立 案 的 情 况 [8], 然 而 法 律 却 未 规 定 检 察 院 对 当 事 人 的 申 诉 如 何 处 理 实 践 中, 对 于 当 事 人 未 经 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而 直 接 向 检 察 院 申 诉, 检 察 院 因 此 提 起 抗 诉 的, 法 院 也 难 以 据 此 裁 定 驳 回 检 察 院 的 抗 诉 这 条 仅 有 的 防 止 管 辖 冲 突 的 规 定 在 此 种 情 形 下 实 际 被 架 空 了 [5] 参 见 奚 晓 明 主 编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修 改 条 文 适 用 解 答,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2012 年 9 月 第 1 版,p 页 [6]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对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认 为 有 错 误 的,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 当 事 人 一 方 人 数 众 多 或 者 当 事 人 双 方 为 公 民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向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7] 民 诉 法 第 二 百 零 九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请 检 察 建 议 或 者 抗 诉 :( 一 ) 人 民 法 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的 ;( 二 ) 人 民 法 院 逾 期 未 对 再 审 申 请 作 出 裁 定 的 ;( 三 ) 再 审 判 决 裁 定 有 明 显 错 误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应 当 在 三 个 月 内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提 出 或 者 不 予 提 出 检 察 建 议 或 者 抗 诉 的 决 定 当 事 人 不 得 再 次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请 检 察 建 议 或 者 抗 诉 [8] 参 见 奚 晓 明 主 编,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修 改 条 文 适 用 解 答,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2012 年 9 月 第 1 版,p274 页 : 实 践 中, 不 少 当 事 人 既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又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请 抗 诉, 导 致 当 事 人 多 头 申 诉, 涉 诉 信 访 案 件 多 头 处 理 为 更 好 地 配 置 司 法 资 源, 增 强 法 律 监 督 实 效, 有 必 要 明 确 当 事 人 申 请 再 审 检 察 建 议 或 者 抗 诉 的 条 件 对 此,2012 年 民 事 诉 讼 法 增 加 第 二 百 零 九 条

7 审 判 实 务 三 对 再 审 管 辖 制 度 的 完 善 建 议 ( 一 ) 我 国 法 院 职 能 分 工 的 重 塑 和 再 审 职 能 归 属 的 定 位 1. 重 新 定 位 各 级 法 院 职 能 我 国 法 院 应 考 虑 对 四 级 法 院 的 职 能 分 工 进 行 定 位, 改 变 当 前 四 级 法 院 职 能 同 一 化 的 局 面, 重 点 是 对 最 高 法 院 高 级 法 院 的 职 能 进 行 重 新 设 计, 通 过 审 级 制 度 的 分 层, 重 新 理 顺 上 下 级 法 院 关 系, 形 成 职 能 明 确 分 层 的 四 级 架 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职 能 定 位 于 以 法 律 的 统 一 解 释 和 适 用 为 核 心, 兼 顾 审 判 监 督 职 能 ;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将 由 目 前 纠 纷 解 决 与 审 判 监 督 双 重 职 能 并 重, 转 向 以 审 判 监 督 职 能 为 重 心, 应 成 为 各 省 普 通 案 件 的 终 审 法 院, 为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分 担 大 部 分 审 判 监 督 职 能 [9]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与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定 位 于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的 初 审 法 院, 二 者 主 要 应 当 从 事 对 普 通 民 事 案 件 的 事 实 审 理 与 纠 纷 解 决 工 作 [10] 2. 再 审 管 辖 专 属 化 再 审 程 序 作 为 终 局 裁 判 既 判 力 的 打 破, 应 作 为 一 种 例 外 程 序 以 保 障 其 严 肃 性 在 审 级 设 计 上, 应 当 由 处 于 金 字 塔 顶 端 的 法 院 管 辖, 并 且 在 层 级 架 构 上 形 成 由 高 级 别 的 法 院 对 低 级 别 法 院 的 审 判 进 行 一 种 特 殊 监 督 的 结 构 再 审 程 序 的 启 动 应 限 制 在 中 院 以 上, 对 于 基 层 法 院 一 审 终 审 当 事 人 没 有 上 诉 的 案 件, 视 为 当 事 人 放 弃 诉 讼 权 利, 原 则 上 不 予 以 启 动 再 审 收 回 基 层 法 院 的 再 审 管 辖 权, 再 审 案 件 只 能 由 中 级 以 上 法 院 管 辖 3. 重 新 分 配 再 审 审 查 和 审 理 的 分 工 格 局 在 法 院 职 能 分 工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合 理 平 衡 各 级 法 院 案 件 负 担 的 原 则, 按 照 审 理 范 围 重 新 确 定 各 级 法 院 对 再 审 案 件 的 管 辖 分 配 减 少 高 级 法 院 的 再 审 审 查 案 件 比 例, 加 大 再 审 审 理 的 比 例, 使 高 级 法 院 真 正 承 担 起 再 审 职 能, 尤 其 是 通 过 对 再 审 案 件 的 具 体 审 理 和 对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的 统 一 把 握, 促 进 辖 区 内 案 件 的 审 判 质 量 和 司 法 统 一 将 一 部 分 再 审 审 查 工 作 分 配 到 中 级 法 院, 使 中 级 法 院 合 理 地 承 担 一 部 分 再 审 职 能, 主 要 是 基 于 事 实 查 明 的 再 审 职 能 取 消 基 层 法 院 民 事 再 审 管 辖 权, 使 受 理 案 件 数 量 占 全 国 法 院 80% 以 上 的 基 层 法 院 将 更 多 的 审 判 资 源 投 入 到 一 审 案 件 的 审 理 当 中 [11] 4. 法 律 审 与 事 实 审 的 适 当 分 离 按 照 事 实 审 和 法 律 审 分 离 的 原 则, 明 确 根 据 提 起 再 审 的 事 由 确 定 管 辖 法 院 的 原 则 : 即 因 事 实 问 题 提 起 再 审 由 原 审 法 院 主 要 是 中 级 法 院 负 责, 尊 重 原 审 法 院 的 事 实 查 明 权 ; 法 律 问 题 主 要 由 高 级 法 院 最 高 法 院 审 理, 且 高 级 法 院 负 责 辖 区 内 之 法 律 适 用 统 一, 最 高 法 院 负 责 全 国 范 围 内 影 响 较 大 的 一 般 性 法 律 适 用 之 统 一 [12] 最 后 确 定 的 各 级 法 院 分 工 格 局 是 : 一 二 审 案 件 主 要 由 基 层 法 院 中 级 法 院 管 辖, 基 层 法 院 管 辖 大 部 分 一 审 案 件, 着 重 查 明 案 件 事 实, 正 确 适 用 法 律, 化 解 矛 盾 纠 纷, 其 定 位 为 主 要 的 初 审 法 院 ; 中 级 法 院 主 要 审 理 二 审 案 件 和 复 杂 重 大 的 一 审 案 件, 办 理 一 部 分 案 件 的 再 审, 着 重 发 挥 两 审 终 审 作 用, 把 好 案 件 质 量 关, 其 定 位 为 初 级 上 诉 法 院 ; 高 级 法 院 主 要 审 理 对 中 级 法 院 一 审 案 件 的 上 诉, 对 中 级 法 院 终 审 的 案 件 基 于 法 律 适 用 错 误 为 由 提 起 的 再 审 对 本 院 终 审 案 件 的 再 审, 原 则 上 不 再 审 理 一 审 案 件, 对 管 辖 区 域 内 的 司 法 统 一 适 用 及 其 公 正 性 提 供 监 督 和 保 障, 其 定 位 为 中 级 上 诉 法 院 ; 最 高 法 院 主 要 审 理 对 全 国 各 级 法 院 的 终 审 裁 判 以 重 大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为 由 提 起 的 再 审 ( 如 属 于 目 前 立 法 空 白 的 问 题 因 法 律 规 定 不 明 导 致 适 用 法 律 有 争 议 的 问 题 等 涉 及 统 一 法 律 适 用 的 问 题 ), 着 重 通 过 制 定 司 法 政 策 和 司 法 解 释 监 督 指 导 全 国 法 院 工 作, 维 护 国 家 法 制 和 司 法 标 准 的 统 一, 其 定 [9] 关 于 最 高 法 院 和 高 级 法 院 职 能 定 位 的 研 究, 详 见 章 武 生 在 司 法 独 立 与 法 院 机 构 的 调 整, 连 载 中 国 法 学 2000 年 2 3 期 ; 傅 郁 林 : 司 法 职 能 分 层 目 标 下 的 高 层 法 院 职 能 转 型 以 民 事 再 审 级 别 管 辖 裁 量 权 的 行 使 为 契 机, 清 华 法 学 Vol 3,2009 年 第 5 期 [10] 陈 桂 明, 吴 如 巧 : 再 审 案 件 审 理 权 的 配 置 以 < 民 诉 法 > 修 改 为 视 角 的 分 析, 甘 肃 政 法 学 院 学 报,2009 年 第 7 期 [11] 据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联 合 课 题 组 关 于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审 监 工 作 定 位 及 完 善 的 调 研 ( 载 法 律 适 用 2012 年 第 12 期 ) 指 出, 按 照 当 前 的 再 审 管 辖 设 置,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监 业 务 量 不 大, 但 人 力 有 限 的 基 层 法 院 又 必 须 为 此 专 门 组 建 一 个 合 议 庭, 于 是 形 成 了 合 议 庭 同 时 需 办 理 审 监 案 件 其 他 案 件 甚 至 其 他 工 作 的 情 况, 甚 至 审 监 庭 无 法 组 成 一 个 合 议 庭 ; 在 审 监 业 务 非 基 层 法 院 主 要 业 务 的 情 况 下, 其 人 员 配 置 法 官 素 质 往 往 得 不 到 保 障, 导 致 再 审 业 务 质 量 没 有 保 障, 同 时 又 占 用 了 基 层 法 院 有 限 的 审 判 资 源, 反 过 来 影 响 了 一 审 案 件 的 办 案 质 量 [12] 法 律 审 和 事 实 审 分 工 的 理 论 基 础 在 于, 再 审 程 序 的 启 动 如 果 是 基 于 案 件 事 实 的 重 新 查 明, 其 纠 错 性 质 仅 具 有 个 案 公 正 的 意 义, 而 基 于 法 律 适 用 的 再 审, 说 明 该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存 在 一 定 的 争 议 性, 下 级 法 院 的 理 解 可 能 存 在 一 定 的 问 题, 需 要 上 级 法 院 予 以 进 一 步 明 确 或 纠 正, 同 时 通 过 这 个 纠 错 性 的 案 例 也 可 以 起 到 阐 明 法 律 适 用 并 为 下 级 法 院 提 供 审 判 指 导 的 作 用 位 为 全 国 性 统 一 法 律 适 用 机 关 [13] ( 二 ) 再 审 管 辖 制 度 的 重 构 我 国 民 诉 法 确 立 了 根 据 级 别 管 辖 和 地 域 管 辖 的 规 定 确 定 管 辖 法 院 的 一 般 原 则 指 定 管 辖 和 管 辖 权 转 移 则 是 在 例 外 情 形 下, 上 级 法 院 对 辖 区 内 法 院 管 辖 权 行 使 的 调 整, 一 种 是 同 级 法 院 间 的 管 辖 权 转 移, 另 一 种 是 上 下 级 法 院 间 的 管 辖 权 转 移 前 一 种 情 形 主 要 发 生 在 管 辖 权 争 议 或 是 因 回 避 等 原 因 不 能 行 使 管 辖 权 的 例 外 情 况 ; 后 一 种 源 于 上 级 法 院 对 辖 区 内 所 有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力, 而 由 上 而 下 的 转 移 则 被 法 律 严 格 限 制 1. 取 消 当 事 人 选 择 管 辖 的 规 定 管 辖 级 别 由 法 律 明 确 予 以 规 定, 不 应 赋 予 当 事 人 以 选 择 权, 且 不 应 以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或 主 体 身 份 来 确 定 是 否 具 有 选 择 权 2. 不 以 启 动 主 体 作 为 划 分 审 级 管 辖 的 因 素 根 据 审 级 管 辖 的 原 理, 以 及 同 样 情 形 同 样 对 待 的 公 正 原 则, 无 论 是 当 事 人 申 请 检 察 院 抗 诉 或 法 院 依 职 权 启 动 等 哪 一 种 途 径 启 动 再 审 立 案 程 序, 在 确 定 再 审 审 判 的 法 院 级 别 问 题 上, 都 应 当 与 经 申 请 启 动 再 审 的 案 件 采 用 相 同 标 准 3. 限 制 当 事 人 多 头 提 起 再 审 申 请 申 请 再 审 只 能 按 照 其 事 由 向 确 定 的 法 院 提 起, 从 源 头 上 限 制 重 复 立 案 的 可 能 性 在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检 察 机 关 申 请 提 起 抗 诉 或 检 察 建 议 的 制 度 环 境 下, 应 严 格 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为 向 检 察 机 关 申 诉 的 前 置 程 序, 制 度 应 赋 予 法 院 审 查 权, 对 违 反 前 置 程 序 规 定 的 抗 诉 案 件 应 予 以 驳 回 4. 限 制 依 职 权 启 动 再 审 职 权 主 义 模 式 下 检 察 院 和 法 院 成 为 提 起 再 审 的 主 体, 导 致 得 到 公 权 力 支 持 的 一 方 无 论 是 进 入 再 审 的 可 能 性 和 再 审 胜 诉 率 都 会 得 到 提 高, 导 致 当 事 人 地 位 的 失 衡 在 抗 诉 再 审 诉 讼 中, 检 察 院 往 往 会 为 其 抗 诉 的 成 功 率 而 为 其 申 诉 的 当 事 人 积 极 提 供 帮 助, 如 调 查 取 证 出 庭 支 持 等, 造 成 当 事 人 之 间 诉 讼 地 位 上 的 失 衡 [14] ; 而 由 法 院 发 动 再 审, 法 院 偏 离 了 居 中 裁 判 的 地 位, 从 根 本 上 有 违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正 义 的 设 计 原 理 此 外, 依 职 权 提 起 再 审 违 反 了 不 告 不 理 原 则, 是 对 当 事 人 民 事 权 利 [13] 参 见 章 武 生 : 我 国 民 事 审 级 制 度 之 重 塑 [J], 中 国 法 学,2002 年 第 6 期 审 判 实 务 处 分 权 的 干 涉,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了 讼 累, 有 违 定 纷 止 争 的 裁 判 价 值 追 求 [15] 因 此, 应 强 调 民 事 权 利 的 私 权 自 治 原 则, 回 复 再 审 之 诉 以 诉 的 本 质, 对 法 院 依 职 权 启 动 再 审 和 检 察 院 抗 诉 予 以 严 格 限 制, 仅 在 影 响 国 家 利 益 和 公 共 利 益 的 情 况 下 得 以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和 法 定 理 由 启 动 再 审 5. 严 格 限 制 指 令 再 审 制 度 再 审 程 序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程 序, 虽 然 分 为 审 查 和 审 理 两 个 阶 段, 但 其 实 质 仍 为 同 一 纠 纷, 按 照 管 辖 恒 定 的 原 则, 其 管 辖 一 旦 确 定, 如 非 特 殊 情 况 不 应 随 意 予 以 转 移, 否 则, 将 造 成 司 法 资 源 的 浪 费 和 审 判 的 低 效 率 因 此, 笔 者 认 为, 应 取 消 再 审 程 序 中 关 于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再 审 管 辖 裁 量 权 的 规 定 再 审 审 查 和 审 理 的 法 院 按 照 管 辖 恒 定 的 原 则, 由 提 起 再 审 时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管 辖, 不 允 许 在 审 理 阶 段 将 管 辖 权 下 移 对 于 当 事 人 提 起 再 审 申 请 的 案 件, 根 据 事 由 不 属 于 本 院 受 理 范 围 的, 不 予 受 理 并 告 之 当 事 人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申 请 ; 对 于 经 过 再 审 审 查 后 发 现 当 事 人 对 提 起 再 审 的 事 由 定 性 错 误 的,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指 定 再 审 仅 在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因 回 避 等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行 使 管 辖 权 时 适 用, 且 应 当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指 定 再 审 的 原 则, 申 请 再 上 一 级 法 院 指 定 再 审 或 提 审 如 本 该 由 广 东 高 院 审 理 的 关 于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的 再 审 案 件, 当 广 东 高 院 不 能 行 使 管 辖 权 时, 报 请 最 高 法 院 指 定 其 他 高 院 管 辖 或 由 最 高 法 院 管 辖, 但 不 能 由 广 东 高 院 指 定 下 级 法 院 管 辖 综 上, 从 法 院 职 能 分 工 的 角 度 而 言, 再 审 管 辖 制 度 的 不 科 学, 其 根 源 首 先 来 自 于 各 级 法 院 职 能 定 位 的 不 清 晰, 由 于 缺 乏 层 级 分 工 的 理 念 和 制 度 设 计, 再 审 的 监 督 性 质 没 有 得 到 充 分 体 现, 某 种 程 度 上 成 为 一 种 程 序 性 的 重 复 工 作 由 于 制 度 设 计 的 不 科 学, 导 致 再 审 制 度 价 值 没 有 得 到 充 分 实 现, 因 此, 有 必 要 重 新 检 视 当 前 再 审 管 辖 制 度 设 计 广 东 高 院 的 一 系 列 实 践 有 其 积 极 意 义, 但 也 有 受 制 于 现 行 制 度 设 置 的 不 科 学 导 致 改 革 不 彻 底 的 方 面, 总 的 来 说, 仍 需 完 善 的 方 面 仍 多 ( 作 者 单 位 : 省 法 院 审 监 庭 ) 责 任 编 辑 : 王 德 智 [14] 检 察 院 作 为 我 国 司 法 体 系 设 计 中 的 监 督 者, 引 发 了 谁 来 监 督 监 督 者 的 问 题 朱 苏 力 在 经 验 地 理 解 法 官 的 思 维 和 行 为 ( 理 查 德 波 斯 纳 : 法 官 如 何 思 考 译 序 ) 中 谈 到, 美 国 的 法 官 没 有 监 督 者, 法 官 对 审 判 质 量 的 保 证 来 源 于 一 种 自 律 机 制 [15] 贺 卫 方 在 司 法 改 革 中 的 上 下 级 法 院 关 系 中 谈 到, 法 院 之 所 以 要 建 立 一 种 审 级 关 系, 并 不 是 要 建 立 一 种 上 级 控 制 下 级 的

8 审 判 实 务 引 言 未 成 年 人 劳 动 教 养 曾 是 我 国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矫 治 制 度 之 一, 主 要 适 用 于 触 犯 了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但 不 构 成 犯 罪 或 罪 行 较 轻 尚 不 够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未 成 年 人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自 施 行 以 来, 教 育 挽 救 了 一 批 危 害 社 会 治 安 秩 序 的 未 成 年 人, 对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预 防 控 制 青 少 年 犯 罪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2013 年 12 月 28 日,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决 定 废 止 有 关 劳 动 教 养 的 规 定 自 此,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正 式 废 止 但 原 拟 替 代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的 违 法 行 为 矫 治 法 经 过 多 年 的 讨 论, 终 因 分 歧 太 大 而 遭 遇 难 产, 甚 至 有 学 者 认 为 违 法 行 为 矫 治 法 不 会 启 动 [1] 在 此 情 况 下, 对 于 如 何 处 置 原 来 通 过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进 行 惩 戒 和 矫 治 的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目 前 尚 未 有 定 论, 但 亟 待 解 决 一 问 题 剖 析 : 我 国 原 有 未 成 年 人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概 况 及 弊 端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废 止 背 景 下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之 困 境 与 出 路 ( 一 ) 我 国 原 有 未 成 人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概 况 我 国 未 成 年 人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根 源 于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劳 动 教 养 的 对 象 主 要 针 对 一 些 大 法 不 犯 小 法 常 犯 经 常 扰 乱 社 会 治 安 但 罪 行 较 轻 尚 不 够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严 重 违 法 者 根 据 劳 教 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未 成 年 人 劳 动 教 养 案 件 由 县 级 或 地 ( 市 ) 级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由 省 区 直 辖 市 公 安 机 关 的 法 制 部 门 决 定 未 成 钟 淑 敏 年 人 的 劳 动 教 养 对 象 是 已 满 16 周 岁 不 满 18 周 岁, 符 合 劳 动 教 养 条 件 的 未 成 年 人, 以 及 刑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的 因 触 犯 刑 法 但 不 满 16 周 岁 不 予 刑 事 处 罚, 由 政 府 收 容 教 养 的 未 成 年 人, 期 限 为 1 年 至 3 年, 不 能 延 期, 实 践 中 一 般 控 制 在 1 年 至 2 年 未 成 年 劳 动 教 养 人 员 集 中 在 未 成 年 人 劳 动 教 养 人 员 管 理 所 ( 队 ) 进 行 管 理 教 育, 采 取 完 全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管 理 教 育 方 式, 在 管 理 所 内 根 据 劳 教 人 员 的 不 同 情 况 实 行 封 闭 式 半 开 放 式 或 开 放 式 管 理, 实 行 劳 动 教 育 和 文 化 教 育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规 定 每 天 3 小 时 劳 动 6 小 时 上 课, 但 实 践 中 超 时 劳 动 的 现 象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存 在 ( 二 ) 未 成 年 人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的 弊 端 1. 劳 动 教 养 的 法 律 依 据 缺 失 且 与 立 法 法 和 行 政 处 罚 法 相 冲 突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的 依 据 主 要 是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关 于 劳 动 教 养 问 题 的 决 定 关 于 劳 动 教 养 的 补 充 规 定 和 公 安 部 制 定 的 劳 动 教 养 试 行 办 法, 对 于 未 成 年 劳 教 人 员 的 管 理 规 定 则 有 司 法 部 发 布 的 未 成 年 劳 动 教 养 人 员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规 定, 但 这 些 规 定 只 是 行 政 法 规, 并 非 由 全 国 人 大 及 其 常 委 会 颁 布 的 法 律 1996 年 颁 布 实 施 的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只 能 由 法 律 规 定 ;2000 年 颁 布 实 施 的 立 法 法 也 规 定, 对 公 民 政 治 权 利 的 剥 夺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强 制 措 施 和 [1] 司 法 部 司 法 研 究 所 所 长 王 公 义 于 2012 年 12 月 接 受 记 者 采 访 时 表 示, 违 法 行 为 矫 治 法 不 会 再 启 动, 因 为 该 法 是 一 部 劳 教 法, 既 然 劳 教 不 存 在 了, 该 法 自 然 也 没 有 意 义 处 罚 只 能 制 定 法 律 劳 动 教 养 属 于 剥 夺 和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强 制 措 施, 只 是 以 部 委 规 章 形 式 规 定, 明 显 不 符 合 行 政 处 罚 法 和 立 法 法 的 规 定, 实 质 上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2. 劳 动 教 养 的 适 用 程 序 不 规 范 按 照 劳 动 教 养 试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需 要 实 施 劳 动 教 养 的 人, 由 劳 动 教 养 管 理 委 员 会 审 查 决 定, 劳 动 教 养 管 理 委 员 会 由 公 安 司 法 民 政 劳 动 等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组 成 但 劳 动 教 养 的 审 批 机 构 设 在 公 安 机 关, 实 际 上 是 将 劳 动 教 养 的 决 定 权 集 中 于 公 安 机 关, 劳 动 教 养 管 理 委 员 会 形 同 虚 设, 缺 乏 必 要 的 制 衡 机 制, 司 法 实 践 中 存 在 很 大 的 随 意 性, 其 执 法 的 公 正 性 备 受 质 疑 3. 劳 动 教 养 的 矫 治 效 果 欠 佳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劳 动 教 养 主 要 采 取 管 理 教 育 劳 动 三 大 手 段 出 于 有 效 管 控 社 会 治 安 的 考 虑, 实 践 中 对 劳 教 人 员 多 采 用 封 闭 式 管 理, 等 同 于 监 禁, 劳 教 人 员 被 释 放 后 与 社 会 脱 节, 不 利 于 其 顺 利 回 归 社 会 其 次, 劳 教 过 程 中 重 管 轻 教 重 劳 轻 教 的 现 象 普 遍 存 在, 矫 治 效 果 不 明 显, 且 在 劳 教 过 程 中, 偶 发 性 和 惯 习 性 违 法 犯 罪 的 劳 教 人 员 集 中 管 理, 导 致 交 叉 感 染, 重 犯 率 较 高 二 现 实 困 境 :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的 立 法 规 范 及 司 法 实 践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 一 )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的 立 法 规 范 我 国 并 没 有 专 门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的 法 律, 相 关 的 规 定 散 见 于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刑 法 和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等 法 律 其 中,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了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包 括 警 告 罚 款 行 政 拘 留 等 ; 第 十 二 条 和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了 对 不 同 年 龄 段 的 未 成 年 人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不 予 处 罚 及 不 执 行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的 情 形, 其 中 对 不 满 14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不 予 处 罚 的 规 定 应 当 责 令 其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严 加 管 教 刑 法 第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因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责 令 他 的 家 长 或 者 监 护 人 加 以 管 教 ;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也 可 以 由 政 府 收 容 教 养 对 于 必 要 的 时 候 及 对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界 定 问 题, 公 安 部 关 于 对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少 年 犯 罪 人 员 收 容 教 养 问 题 的 通 知 予 以 明 确, 指 出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人 既 包 括 已 满 十 四 周 岁 犯 罪 应 负 刑 事 责 任 但 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人, 也 包 括 未 满 十 四 周 审 判 实 务 岁 犯 罪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人, 对 可 以 收 容 教 养 的 必 要 的 时 候 则 界 定 为 犯 有 杀 人 重 伤 抢 劫 放 火 惯 窃 罪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罪 的 情 况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第 四 章 共 6 个 条 文 规 定 可 送 工 读 学 校 进 行 矫 治 教 育 的 9 种 严 重 不 良 行 为 ( 指 严 重 危 害 社 会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 和 程 序, 还 规 定 了 对 于 有 严 重 不 良 行 为 但 不 满 14 周 岁 或 情 节 特 别 轻 微 的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可 以 予 以 训 诫 从 以 上 规 定 可 见,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根 据 其 不 同 的 年 龄 及 违 法 情 节 有 不 同 的 处 分 措 施, 包 括 训 诫 责 令 父 母 严 加 管 教 送 工 读 学 校 教 育 等 非 行 政 处 分 措 施, 以 及 警 告 罚 款 行 政 拘 留 收 容 教 育 等 行 政 处 分 措 施 ( 二 )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的 现 实 困 境 1. 行 政 处 罚 和 刑 罚 无 法 全 面 覆 盖 原 劳 动 教 养 处 置 的 违 法 行 为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废 止 后, 有 学 者 提 出, 对 于 轻 微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以 行 政 处 罚, 对 于 屡 教 不 改 的 惯 常 性 违 法 者, 如 行 政 处 罚 无 法 起 到 惩 戒 作 用 的, 则 应 降 低 入 罪 门 槛, 纳 入 刑 法 规 定 的 轻 罪, 凡 是 构 成 轻 罪 的 都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可 判 处 短 期 刑 或 适 用 非 监 禁 刑 进 行 社 区 矫 正 但 该 方 案 的 缺 陷 却 是 显 而 易 见 的 首 先, 行 政 处 罚 和 刑 罚 均 不 适 用 于 14 周 岁 以 下 的 未 成 年 人, 对 于 未 满 14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无 法 适 用 行 政 处 罚 或 刑 罚 予 以 教 育 矫 治 其 次, 行 政 处 罚 的 措 施 主 要 有 警 告 罚 款 和 行 政 拘 留, 行 政 拘 留 最 长 15 天, 对 于 轻 微 违 法 的 初 犯 偶 犯, 这 些 措 施 应 可 达 到 惩 治 和 警 戒 的 效 果, 但 对 于 有 惯 习 性 违 法 行 为 却 未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人 员, 即 原 由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进 行 矫 治 的 严 重 违 法 人 员, 其 主 观 恶 性 较 深, 上 述 行 政 处 罚 措 施 显 然 达 不 到 惩 戒 和 矫 治 的 目 的 第 三, 如 降 低 入 罪 门 槛, 则 人 为 扩 大 了 犯 罪 圈, 过 去 是 行 政 违 法 问 题, 现 在 却 变 成 了 犯 罪 问 题, 实 质 上 加 重 了 对 违 法 者 的 惩 罚, 与 我 国 刑 法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相 悖, 且 我 国 对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犯 罪 教 育 为 主, 惩 罚 为 辅 的 原 则, 如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轻 易 入 罪, 不 利 于 对 其 教 育 和 挽 救 2. 劳 教 制 度 废 止 后 未 成 年 人 的 收 容 教 养 场 所 缺 失 对 不 满 十 四 周 岁 的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根 据 刑 法 的 规 定 由 政 府 收 容 教 养, 但 司 法 实 践 中 却 没 有 专 门 的

9 审 判 实 务 未 成 年 人 收 容 教 养 场 所, 在 1996 年 1 月 22 日 司 法 部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的 规 定 颁 布 关 于 将 政 府 收 容 教 养 的 犯 罪 少 年 移 至 劳 动 教 养 场 所 收 容 教 养 的 通 知 前 是 将 未 成 年 人 送 往 少 年 在 1985 年 12 月 召 开 的 第 四 十 届 联 大 会 议 上 通 过 的 联 合 国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又 被 称 管 教 所, 此 后 则 送 往 劳 动 教 养 场 所, 实 质 上 等 同 于 劳 为 北 京 规 则 (The Beijing Rules), 其 宗 旨 之 一 是 动 教 养 但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已 于 2013 年 12 月 28 日 被 废 止, 上 述 规 定 也 随 之 失 效, 收 容 教 养 难 以 为 继, 正 所 谓 皮 之 不 存, 毛 将 焉 附? 3. 工 读 教 育 发 展 不 完 善, 不 能 满 足 大 量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矫 治 的 需 要 工 读 教 育 是 以 办 学 的 形 式, 把 有 违 法 或 轻 微 犯 罪 行 为 的 未 成 年 人 送 到 工 读 学 校 接 受 法 制 教 育 劳 动 教 育, 矫 正 不 良 行 为, 学 习 文 化 知 识 但 司 法 实 践 中, 工 读 教 育 因 缺 乏 经 费 而 艰 难 前 行, 至 今 全 国 仅 有 工 读 学 校 76 所, 远 远 不 能 满 足 现 实 需 求, 甚 至 有 些 城 市 因 工 读 学 校 的 学 位 紧 张, 出 现 了 一 位 难 求 的 现 象 [2] 此 外, 工 读 教 育 的 审 批 程 序 也 不 完 善, 根 据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对 未 成 年 人 送 工 读 学 校 进 行 矫 治 和 接 受 教 育, 应 当 由 其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或 者 原 所 在 学 校 提 出 申 请,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如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或 所 在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其 中 之 一 不 同 意 的, 则 不 能 将 其 送 工 读 学 校 由 此, 大 量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游 离 于 工 读 学 校 之 外, 不 利 于 对 其 进 行 教 育 矫 治, 将 其 放 在 社 会 上 前 景 堪 忧, 且 对 社 会 治 安 构 成 威 胁 4. 禁 止 令 及 社 区 矫 正 等 非 监 禁 措 施 的 适 用 范 围 过 窄 2011 年,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对 禁 止 令 和 社 区 矫 正 的 适 用 作 出 了 规 定, 禁 止 令 及 社 区 矫 正 属 于 社 区 刑 罚, 是 开 放 式 的 刑 罚 处 置 措 施, 均 强 调 刑 罚 处 遇 的 个 别 化 和 针 对 性 司 法 实 践 中, 禁 止 令 与 社 区 矫 正 的 结 合 运 用, 能 有 效 矫 治 和 预 防 再 犯 罪 但 当 前 我 国 适 用 禁 止 令 及 社 区 矫 正 的 对 象 仅 限 于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罪 犯, 对 于 未 达 到 犯 罪 程 度 但 有 惯 习 性 违 法 行 为 的 未 成 年 人 却 被 排 除 在 外 三 他 山 之 石 : 域 外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制 度 考 察 及 其 启 示 ( 一 ) 联 合 国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对 未 充 分 调 动 所 有 可 能 的 资 源, 包 括 家 庭 志 愿 人 员 及 其 他 社 区 团 体 以 及 学 校 和 其 他 社 区 机 构, 以 便 促 进 少 年 的 幸 福, 减 少 根 据 法 律 进 行 干 预 的 必 要, 并 在 他 们 触 犯 法 律 时 对 他 们 加 以 有 效 公 平 及 合 乎 人 道 的 处 理, 并 规 定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尽 量 不 适 用 剥 夺 人 身 自 由 的 措 施 ( 二 ) 域 外 对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置 制 度 考 察 针 对 青 少 年 犯 罪 的 处 置 和 矫 治 问 题, 不 少 发 达 国 家 和 地 区 形 成 了 一 整 套 较 为 完 善 的 制 度, 对 我 国 有 着 很 好 的 借 鉴 意 义 1. 处 置 机 构 域 外 发 达 国 家 和 地 区 并 没 有 严 格 区 分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或 犯 罪, 只 要 触 犯 法 律, 大 多 会 被 送 到 法 院 审 理, 如 美 国 英 国 日 本 德 国 以 及 我 国 的 台 湾 地 区, 未 成 年 人 如 被 发 现 有 违 法 行 为, 被 警 方 拘 捕 后 便 会 被 送 到 少 年 法 庭 进 行 处 理 但 在 部 分 地 区,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不 一 定 被 送 往 法 院 处 理, 而 是 根 据 其 违 法 的 程 度, 由 警 察 局 处 理 有 些 国 家 还 规 定,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机 构 将 协 助 法 院 处 理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犯 罪 案 件 如 德 国, 根 据 少 年 福 利 法 的 规 定, 对 于 14 周 岁 以 下 的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由 少 年 福 利 局 配 合 法 院 对 他 们 进 行 保 护 性 处 置, 少 年 福 利 局 也 有 协 助 少 年 法 院 工 作 的 义 务 [3] 2. 处 置 程 序 域 外 法 院 在 审 理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的 案 件 过 程 中, 一 般 不 会 在 开 庭 后 即 作 出 裁 决, 而 是 要 经 过 社 会 调 查, 详 细 了 解 该 未 成 年 人 的 性 格 家 庭 背 景 成 长 经 历 社 会 交 往 等 情 况, 并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一 段 时 间 的 考 察 后, 再 针 对 其 个 人 情 况 作 出 最 合 适 的 处 置 如 德 国 台 湾 香 港 英 国 日 本 等 地 均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3. 处 置 措 施 在 美 国, 根 据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程 度 的 轻 重 分 别 采 取 不 同 的 处 置 措 施, 对 罪 行 严 重 的 送 少 审 判 实 务 年 监 管 中 心 进 行 监 禁, 但 对 罪 行 较 轻 的, 一 般 采 取 缓 成 年 人 的 处 置 措 施 形 式 多 样, 并 广 泛 适 用 非 监 禁 化 刑 假 释 或 移 送 家 庭 社 区 福 利 机 构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处 置 措 施, 只 有 严 重 的 罪 行 才 会 被 送 往 少 年 监 管 中 织 进 行 矫 治, 且 在 矫 正 之 前, 首 先 会 被 送 进 接 收 与 会 心, 罪 行 较 轻 的 则 适 用 多 种 非 监 禁 措 施 进 行 矫 治, 包 诊 中 心, 经 过 分 析 和 诊 断, 心 理 专 家 要 对 该 未 成 年 人 括 缓 刑 社 区 矫 正 服 务 令 感 化 令 监 管 令 警 告 道 的 智 力 能 力 成 熟 度 以 及 感 情 等 方 面 的 问 题 进 行 测 歉 赔 偿 和 多 种 形 式 的 辅 导 等, 如 未 成 年 人 的 违 法 行 试, 以 决 定 将 其 送 往 最 适 合 的 设 施, 施 予 最 恰 当 的 处 为 与 其 家 庭 教 育 失 当 有 关 的, 还 将 责 令 其 父 母 接 受 遇 方 式, [4] 并 针 对 其 特 点 采 取 多 种 矫 治 形 式, 其 中 最 一 定 期 限 的 亲 职 教 育 辅 导 而 这 些 处 置 措 施 的 作 出 普 遍 的 几 种 形 式 为 心 理 治 疗 换 位 分 析 行 为 矫 治 是 根 据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和 未 成 年 人 的 违 法 情 况 作 出 家 庭 治 疗 技 能 发 展 对 滥 用 毒 品 和 酒 精 者 的 矫 治 的, 具 有 很 强 的 针 对 性 相 对 而 言, 我 国 对 违 法 未 成 反 思 过 错 等 [5] 在 德 国 台 湾 也 都 有 类 似 规 定 年 人 的 处 置 措 施 比 较 少, 对 于 未 构 成 犯 罪 或 不 予 处 以 刑 罚 的, 采 取 的 主 要 有 警 告 罚 款 行 政 拘 留 收 容 4. 矫 治 机 构 与 形 式 多 样 的 处 置 方 式 相 对 应, 域 教 养 等 行 政 处 罚 措 施 或 训 诫 责 令 父 母 严 加 管 教 等 外 对 违 法 犯 罪 未 成 年 人 的 矫 治 机 构 也 呈 现 多 样 化, 教 育 警 告 措 施, 但 服 务 令 监 管 令 感 化 令 禁 止 令 不 仅 包 括 政 府 营 办 的 矫 治 机 构, 还 包 括 社 会 组 织 和 社 区 矫 正 以 及 对 父 母 的 教 养 辅 导 等 措 施 则 未 纳 入 处 私 人 机 构 置 措 施 的 范 围, 导 致 司 法 实 践 中 缺 乏 适 用 依 据 因 5. 矫 治 期 限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处 置 措 施 不 同, 其 此, 我 国 有 必 要 借 鉴 域 外 的 经 验, 拓 展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矫 治 的 期 限 也 不 同, 但 一 般 在 3 年 以 下 如 在 台 湾, 人 的 多 种 矫 治 措 施, 以 便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处 置 更 具 针 保 护 管 束 令 的 期 限 不 超 过 3 年, 安 置 辅 导 则 介 于 2 个 对 性 月 至 2 年 ; 假 日 生 活 辅 导 则 以 次 数 计 算, 一 般 为 3 至 3. 矫 治 主 体 的 民 间 参 与 性 域 外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10 次 ;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法 官 可 裁 定 人 的 矫 治 以 政 府 机 构 为 主 导, 主 要 负 责 对 监 禁 性 矫 其 接 受 8 小 时 至 50 小 时 的 亲 职 辅 导 教 育 等 治 工 作, 同 时 积 极 引 入 非 营 利 性 民 间 组 织 参 与 矫 治, ( 三 ) 域 外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处 置 制 度 对 我 国 的 启 示 彼 此 形 成 互 补, 既 有 利 于 减 轻 政 府 的 负 担, 也 有 利 于 1. 处 置 程 序 的 公 正 性 和 严 谨 性 域 外 对 未 成 年 积 极 调 动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关 爱 未 成 年 人 的 行 动 ; 同 时, 人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处 置, 除 少 数 罪 行 较 轻 的 案 件 可 在 民 间 组 织 和 社 会 热 心 人 士 的 帮 助 下, 让 未 成 年 人 由 警 察 或 检 察 院 处 置 外, 大 多 交 由 法 院 审 理 和 裁 决, 在 社 区 中 接 受 矫 治, 更 有 利 于 其 顺 利 回 归 社 会 我 国 且 在 法 院 作 出 处 置 前 须 进 行 社 会 调 查, 法 院 再 根 据 目 前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行 为 的 矫 治 机 构 均 为 政 府 机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的 情 况, 结 合 调 查 报 告 作 出 不 同 的 处 构, 民 间 组 织 却 被 排 除 在 外, 不 利 于 发 挥 社 会 力 量 参 置 措 施, 处 置 程 序 上 保 持 正 当 性 和 严 谨 性 相 对 而 与 矫 治 言, 我 国 目 前 对 于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置, 只 有 检 四 路 径 探 索 :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矫 治 制 度 的 建 察 机 关 认 为 构 成 犯 罪 的 才 交 由 法 院 审 理, 一 般 的 违 立 法 行 为 均 由 公 安 机 关 直 接 处 置, 不 须 经 过 法 院 审 理, 我 国 约 有 2.8 亿 未 成 年 人, 是 世 界 上 未 成 年 人 最 且 没 有 经 过 社 会 调 查 程 序, 处 置 程 序 简 单, 不 够 严 多 的 国 家 谨 [6] 但 近 年 来 我 国 青 少 年 违 法 犯 罪 问 题 却 2. 处 置 措 施 的 多 样 性 和 针 对 性 域 外 对 违 法 未 十 分 严 峻, 据 统 计 数 据 显 示, 青 少 年 群 体 中 闲 散 青 少 年 2820 万 人, 有 不 良 或 严 重 不 良 行 为 的 青 少 年 115 [2] 例 如, 广 州 市 仅 有 一 所 工 读 学 校 广 州 市 新 穗 学 校, 该 校 只 有 初 二 和 初 三 两 个 年 级, 共 140 名 学 生, 而 且 只 招 收 男 生, 与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的 人 数 严 重 失 衡 [3] 谢 萍 : 赴 德 考 察 培 训 少 年 审 判 情 况 的 报 告, 载 中 国 少 年 司 法 2013 年 第 2 辑, 第 152 页 [4] 郭 翔 : 外 国 少 年 司 法 制 度 概 述, 青 少 年 犯 罪 研 究,2003 年 第 6 期 [5] 刘 强 : 美 国 对 违 法 青 少 年 的 分 类 和 矫 治 方 法, 青 少 年 犯 罪 问 题 2000 年 第 3 期 [6]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副 院 长 黄 尔 梅 在 2013 年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女 院 长 座 谈 会 上 的 总 结 讲 话 (2013 年 10 月 22 日 ), 载 中 国 少 年 司 法 2013 年 第 4 辑 第 1 页,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14 年 3 月 第 1 版 18 19

10 审 判 实 务 万 人 [7] 关 注 他 们 的 健 康 成 长, 及 时 给 予 他 们 教 育 和 帮 助, 他 们 就 是 未 来 社 会 的 建 设 者 因 此, 教 育 和 矫 治 面 广 量 大 的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刻 不 容 缓 但 如 前 所 述, 我 国 对 违 法 尤 其 是 有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徘 徊 在 犯 罪 边 缘 的 未 成 年 人 的 处 置 措 施 不 足, 无 法 解 决 当 前 严 峻 的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问 题 因 此, 很 有 必 要 探 索 建 立 符 合 我 国 国 情 的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制 度 ( 一 )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的 理 念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发 育 尚 未 成 熟, 其 违 法 行 为 大 多 存 在 冲 动 性, 对 行 为 后 果 的 认 识 存 在 偏 差 因 此, 国 际 社 会 对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犯 罪 多 采 取 宽 容 的 态 度 我 国 对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坚 持 教 育 为 主, 惩 罚 为 辅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教 育 感 化 挽 救 的 宗 旨, 因 此, 对 比 犯 罪 更 轻 微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置 更 应 尊 重 未 成 年 人 成 长 的 规 律, 践 行 对 未 成 年 人 特 殊 优 先 保 护 的 司 法 理 念,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的 处 置 应 采 取 较 宽 容 的 态 度 ( 二 )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的 方 式 我 国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的 处 置 应 以 非 限 制 自 由 的 措 施 为 主, 可 在 现 有 处 置 措 施 的 基 础 上, 完 善 工 读 教 育 制 度, 增 设 工 读 教 育 学 位, 同 时 开 发 多 种 非 监 禁 化 的 处 置 措 施, 如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本 人 的 感 化 令 保 护 令 社 会 服 务 令 监 管 令 禁 止 令 社 区 矫 正 等 处 置 措 施, 采 取 禁 止 行 为 隔 绝 不 良 成 长 环 境 义 务 劳 动 心 理 治 疗 职 业 培 训 等 矫 治 措 施, 同 时 增 设 针 对 未 成 年 人 父 母 或 监 护 人 的 亲 职 教 育 和 家 庭 辅 导 措 施 这 些 处 置 措 施 的 合 理 运 用, 既 能 使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受 到 一 定 惩 罚, 令 其 认 识 到 其 违 法 行 为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和 应 受 惩 罚 性, 还 能 令 其 在 一 定 的 监 管 下 在 社 区 进 行 矫 治, 修 正 错 误 的 认 知, 顺 利 回 归 社 会 ( 三 )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的 主 体 和 程 序 纵 观 域 外 的 司 法 经 验, 对 未 成 年 人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置 一 般 由 警 察 机 关 和 法 院 处 理, 如 涉 及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处 置, 则 只 能 由 法 院 作 出 裁 决 我 国 当 前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置 主 要 依 据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根 据 该 法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是 违 法 行 为 处 置 的 主 体 对 于 轻 微 违 法 的 初 犯 偶 犯, 由 公 安 机 关 予 以 训 诫 责 令 其 父 母 严 加 管 教 或 作 出 警 告 罚 款 等 不 涉 及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措 施 无 可 厚 非, 也 能 达 到 较 高 的 处 置 效 率, 但 对 于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处 置 措 施 应 更 为 慎 重, 同 时, 对 于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或 有 惯 习 性 违 法 行 为 的 未 成 年 人, 或 已 构 成 犯 罪 只 因 未 达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未 成 年 人, 则 应 移 交 法 院 处 置, 且 公 安 机 关 在 提 请 法 院 处 置 前, 应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成 长 经 历 家 庭 背 景 个 性 特 征 等 情 况 进 行 社 会 调 查, 连 同 案 件 侦 查 材 料 一 并 移 送 法 院 审 理, 以 便 法 院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作 出 具 有 针 对 性 的 最 合 适 处 置 ( 四 )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矫 治 的 机 构 2013 年 11 月, 十 八 届 三 中 全 会 通 过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全 面 深 化 改 革 若 干 重 大 问 题 的 决 定, 提 出 废 止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完 善 对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惩 治 和 矫 正 法 律, 健 全 社 区 矫 正 制 度 因 此, 劳 教 制 度 废 止 后, 应 健 全 现 有 社 区 矫 正 制 度, 并 积 极 发 展 多 种 社 区 矫 正 措 施 目 前, 我 国 社 区 矫 正 工 作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笔 者 认 为, 对 违 法 未 成 年 人 的 社 区 矫 正 工 作 应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主 导, 并 可 通 过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或 提 供 资 助 的 形 式 吸 纳 非 营 利 性 组 织 和 社 会 热 心 人 士 参 加 矫 治 工 作, 充 分 调 动 社 会 力 量 积 极 关 注 未 成 年 人 的 健 康 成 长, 从 而 形 成 全 社 会 都 来 支 持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工 作 的 良 好 局 面 ( 作 者 单 位 :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责 任 编 辑 : 王 德 智 [7]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原 党 组 副 书 记 副 院 长 张 军, 坚 定 信 念, 稳 中 求 进, 全 力 推 进 中 国 特 色 少 年 法 庭 工 作 创 新 发 展 在 全 国 法 院 第 六 次 少 年 法 庭 工 作 会 议 上 的 讲 话 (2012 年 8 月 31 日 ), 载 中 国 少 年 司 法 2012 年 第 3 辑 第 9 页, 人 民 法 院 出 版 社 2013 年 2 月 第 1 版 法 是 善 良 和 正 义 的 艺 术 法 律 最 重 要 的 价 值 在 于 实 现 正 义 [1]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有 效 实 行, 依 赖 于 良 好 的 制 度 设 计, 修 改 后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通 过 细 化 和 规 范 化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方 式, 为 遏 制 违 法 取 证 行 为 提 供 了 正 当 程 序 和 制 度 保 障, 进 一 步 彰 显 了 人 权 保 障 的 价 值 与 旨 归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属 于 舶 来 品, 有 其 赖 以 生 存 的 制 度 环 境, 克 服 水 土 不 服, 遵 循 借 鉴 消 化 再 造 之 路 径 演 进, 移 植 生 根, 叶 茂 枝 繁 当 下, 烙 具 中 国 特 色 的 非 法 证 据 规 则 能 否 得 到 有 效 的 实 施, 尤 其 能 否 实 现 立 法 者 与 司 法 者 所 预 期 的 初 衷 与 目 标, 能 否 在 中 解 决 刑 讯 逼 供 非 法 取 证 公 正 裁 判 等 问 题 上 产 生 积 极 有 效 的 作 用, 有 待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进 行 实 证 检 验, 就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流 程 节 点 等 进 行 探 析, 裨 益 实 务 一 实 践 起 点, 廓 清 非 法 证 据 与 规 则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观 念 与 认 识 先 行 正 义 有 着 一 张 普 洛 透 斯 似 的 脸, 变 幻 无 常 随 时 可 呈 不 同 形 状 并 具 有 极 不 相 同 的 面 貌 博 登 海 默 法 律 追 寻 着 正 义, 但 是 程 序 正 义 和 实 体 正 义 的 帆 船 经 常 会 在 诉 讼 这 条 航 线 上 碰 撞, 如 何 取 舍 程 序 正 义 和 实 体 正 义, 找 到 程 序 正 义 和 实 体 正 义 之 间 的 黄 金 分 割 点 成 为 司 法 审 判 的 难 题 由 于 认 识 能 力 的 局 限, 人 类 在 追 求 客 观 事 实 的 过 程 中, 永 远 只 能 接 近 而 不 能 完 全 达 到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实 践 塑 造 何 远 彬 [1] 张 文 显 主 编 : 法 理 学, 高 等 教 育 出 版 社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第 三 版, 第 337 页 [2] 吴 畏 : 非 法 证 据 的 衍 生 证 据 适 用 探 析, 载 杭 州 普 法 网 审 判 实 务 理 想 的 真 实 证 据 是 呈 现 法 律 事 实 的 灵 魂, 是 诉 讼 中 不 可 或 缺 的 内 核 证 据 的 目 的 是 对 案 件 的 客 观 事 实 进 行 论 证 以 达 到 法 律 对 事 实 的 承 认, 实 现 案 件 裁 判 的 公 平 正 义 因 此, 证 据 的 合 理 采 信 是 取 得 实 体 正 义 和 程 序 正 义 之 间 黄 金 分 割 点 的 切 割 刀 [2] 证 据 更 是 刑 事 诉 讼 之 基, 是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的 核 心, 刑 事 诉 讼 过 程 中, 抓 住 了 证 据 这 个 关 键, 案 件 的 质 量 就 有 了 保 证 证 据 是 个 无 辜 者 [3] 证 据 的 功 能 在 于 证 明 事 实 真 相, 无 论 是 对 待 证 事 实 的 证 伪 还 是 证 实 非 法 证 据 之 排 除, 并 非 是 自 古 有 之 不 证 自 明 且 不 说, 在 对 犯 人 进 行 刑 讯 是 合 法 的 暴 行 [4] 的 时 代 里, 非 法 取 证 的 概 念 几 乎 没 有 成 立 的 余 地,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自 然 无 从 谈 起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发 端 于 英 美 法 系 的 美 国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虽 然 是 一 个 集 实 体 和 程 序 为 一 体 的 规 则 体 系, 但 是 作 为 一 项 重 要 的 证 据 法 制 度, 其 程 序 价 值 更 加 受 到 青 睐, 并 成 为 这 一 规 则 在 全 世 界 范 围 内 得 到 确 认 和 应 用 的 重 要 原 因 证 据 的 采 信 不 仅 要 考 虑 证 据 的 客 观 真 实, 还 要 考 虑 证 据 的 取 得 方 式 是 否 合 法, 若 是 单 单 只 注 重 证 据 对 于 案 件 客 观 事 实 的 论 证 意 义, 对 取 得 证 据 的 方 式 是 否 合 法 置 若 罔 闻, 那 么 获 取 证 据 的 手 段 必 定 五 花 八 门, 以 侵 害 公 民 权 利 的 方 式 采 集 证 据 的 手 段 必 定 会 出 现 因 此, 各 国 纷 纷 确 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以 保 障 程 序 正 义 的 实 现, 我 国 亦 然 [3] 马 贵 翔 倪 泽 仁 :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理 论 误 区 与 规 则 重 构, 载 国 家 检 察 官 学 院 学 报,2002 年 第 1 期, 第 75 页 [4][ 意 ] 贝 卡 里 亚 : 论 犯 罪 与 刑 罚, 黄 风 译, 中 国 大 百 科 全 书 出 版 社 1993 年 版, 第 31 页

11 审 判 实 务 探 究 所 有 冤 错 案 件 成 因 的 背 后, 不 难 发 现 都 存 在 刑 讯 逼 供 非 法 取 证 的 影 子 尤 其 是 言 词 证 据, 主 观 性 强, 可 变 性 大, 以 刑 讯 逼 供 暴 力 取 证 等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其 真 实 性 完 全 没 有 保 障, 捶 楚 之 下, 何 求 不 获 这 类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不 仅 受 客 观 因 素 陈 述 者 的 主 观 倾 向 的 影 响, 而 且 还 受 陈 述 者 的 感 受 力 记 忆 力 判 断 力 表 达 力 密 切 相 关 因 此, 这 类 证 据 是 否 真 实 可 靠 与 人 的 因 素 影 响 较 大 在 侦 查 阶 段 遏 制 刑 讯 逼 供 非 法 取 证, 在 审 判 阶 段 审 查 证 据 合 法 性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尽 管 可 能 会 牺 牲 一 部 分 确 实 真 实 的 证 据, 但 这 是 保 障 无 罪 不 受 追 究 有 罪 依 法 处 罚 实 现 司 法 实 体 公 正 的 必 要 代 价 从 程 序 公 正 的 角 度 看,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是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对 刑 事 诉 讼 中 取 证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判 断 和 评 价 的 过 程, 而 判 断 和 评 价 的 标 准 在 于 取 证 行 为 是 否 遵 循 了 法 定 的 方 法 和 程 序 通 过 确 立 和 完 善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制 度, 对 非 法 取 证 行 为 进 行 否 定 性 评 价, 能 够 使 非 法 取 证 一 方 承 受 不 利 的 程 序 结 果 和 实 体 结 果, 消 除 非 法 取 证 的 心 理 动 力, 从 而 达 到 保 障 诉 讼 参 与 人 各 项 权 利 的 目 的 [5] 二 路 径 选 择,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的 要 素 与 机 制 非 法 证 据 中 的 非 法 意 味 着 三 种 不 同 的 法 律 命 运 : 其 一, 非 法 言 词 证 据 绝 对 排 除 即 采 用 刑 讯 逼 供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取 得 的 非 法 言 词 证 据 必 须 排 除, 即 使 它 是 真 实 的, 也 不 能 作 为 定 案 根 据, 没 有 自 由 裁 量 余 地 其 二, 非 法 实 物 证 据 相 对 排 除 实 物 证 据 的 性 质 比 较 稳 定, 受 外 界 影 响 不 大, 即 物 证 书 证 的 取 得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严 重 影 响 公 正 审 判 的, 可 以 被 排 除, 法 官 有 一 定 的 裁 量 权 其 三, 可 补 正 的 救 济 即 收 集 书 证 物 证 不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可 以 责 令 侦 查 人 员 去 补 正 或 者 作 出 合 理 解 释 被 采 用, 在 不 能 补 正 或 者 作 出 合 理 解 释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是 刑 事 诉 讼 机 体 中 的 病 毒, 应 有 一 套 科 学 的 规 则 机 制 予 以 应 对 做 好 非 法 证 据 的 事 前 预 防, 这 应 是 与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相 配 套 的 机 制 的 重 中 之 重, 毕 竟 排 除 证 据 不 是 我 们 的 最 终 目 的, 而 是 发 现 事 实 真 相 保 障 人 权 根 据 源 头 治 理 的 思 路, 非 法 证 据 越 早 排 除 越 有 利 我 国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一 个 重 要 特 征, 就 是 在 整 个 诉 讼 的 过 程 中, 侦 查 起 诉 审 判 的 各 个 阶 段 均 可 以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只 要 发 现 了 非 法 证 据 就 及 时 予 以 排 除, 避 免 非 法 证 据 进 入 到 下 一 个 诉 讼 环 节, 节 约 司 法 资 源, 这 种 层 层 过 滤 的 排 除 方 式, 更 大 程 度 上 保 障 非 法 证 据 能 够 予 以 排 除, 有 利 于 司 法 公 正 和 防 止 冤 假 错 案 的 发 生 虽 然 不 能 完 全 避 免 非 法 证 据 对 事 实 审 理 者 认 定 事 实 的 干 扰, 但 在 最 大 限 度 上 削 弱 了 非 法 证 据 的 不 良 影 响 对 于 侦 查 机 关 来 说, 赋 予 其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权 力, 其 实 质 是 赋 予 侦 查 机 关 本 身 纠 错 的 机 会, 有 利 于 侦 查 机 关 加 强 自 身 的 内 部 监 督 [6] 侦 查 机 关 在 移 送 检 察 机 关 审 查 起 诉 时, 应 当 注 意 侦 查 中 收 集 的 证 据 是 否 符 合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排 除 条 件, 如 果 属 于 应 当 排 除 的 证 据, 不 能 作 为 起 诉 意 见 的 依 据, 也 不 能 作 为 证 据 随 案 移 送 有 别 于 国 外 的 公 诉 机 关, 我 国 的 检 察 机 关 不 仅 承 担 起 诉 职 能, 还 承 担 批 捕 等 法 律 监 督 的 职 能, 检 察 机 关 可 以 在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中 担 当 更 重 要 的 职 能 在 起 诉 和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方 面, 检 察 机 关 应 当 审 查 证 据 的 合 法 性, 争 取 把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在 法 庭 审 理 之 外 如 果 检 察 机 关 在 刑 事 诉 讼 庭 审 之 前 的 各 个 阶 段 ( 包 括 监 督 侦 查 批 捕 和 审 查 起 诉 阶 段 ) 预 先 排 除 了 非 法 证 据, 那 么 非 法 证 据 将 不 会 出 现 在 庭 审 之 中, 从 而 实 际 上 达 到 了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效 果 如 果 没 有 制 度 化 的 程 序 规 则 作 为 支 撑, 在 惯 常 的 侦 检 亲 近 的 司 法 环 境 中, 检 察 机 关 往 往 难 以 在 审 前 阶 段 主 动 作 出 合 乎 理 性 的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决 定,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过 程 中 的 审 前 裁 判 自 然 也 就 成 了 镜 花 水 月 [7] 实 践 中, 检 察 机 关 通 常 采 取 静 悄 悄 的 方 式 排 除 其 认 定 的 非 法 证 据 庭 审 是 刑 事 诉 讼 活 动 的 中 心, 审 判 环 节 的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其 优 点 在 于 庭 审 过 程 中 的 排 除 规 则 较 为 健 全, 对 刑 事 诉 讼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保 障 更 为 完 善 就 刑 事 案 件 而 言, 起 诉 意 见 和 起 诉 决 定 固 然 重 要, 但 庭 审 更 像 是 案 件 的 总 闸, 所 有 证 据 都 会 在 法 庭 上 公 开 亮 相 接 受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质 证, 只 有 在 庭 审 环 节 经 受 住 考 验 才 能 最 后 成 为 定 案 的 证 据, 案 件 才 能 尘 埃 落 定 刑 事 诉 讼 制 度 中 还 有 许 多 环 节 尚 不 完 善, 侦 查 取 证 的 不 公 开 性 违 法 取 证 的 低 成 本 等 为 非 法 证 据 的 存 在 提 供 了 条 件 随 着 社 会 文 明 的 发 展, 以 前 宽 容 对 待 非 法 证 据 的 历 史 背 景 已 不 复 存 在, 在 程 序 正 义 理 念 日 益 彰 显 的 今 天, 应 当 逐 步 规 范 侦 查 取 证 行 为, 以 与 社 会 发 展 相 适 应 社 会 发 展 也 为 完 善 规 定 规 范 行 为 提 供 了 积 极 条 件 如 : 全 程 录 音 录 像 制 度 对 于 预 防 非 法 证 据 具 有 重 要 价 值, 再 如 : 侦 查 人 员 出 庭 作 证, 当 庭 接 受 控 辩 双 方 的 质 证, 增 强 庭 审 的 亲 历 性 ( 一 ) 严 谨 依 法 审 讯, 规 范 笔 录 制 作 受 职 业 习 惯 职 业 立 场 的 影 响, 侦 查 人 员 往 往 会 在 其 制 作 的 笔 录 中 植 入 侦 讯 人 员 的 意 志, 加 工 的 笔 录 很 可 能 会 改 变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真 实 意 思 如 果 笔 录 本 身 存 在 严 重 缺 陷, 则 会 极 大 地 削 弱 其 证 明 力, 甚 至 丧 失 其 证 据 资 格 例 如, 讯 问 笔 录 必 须 全 面 真 实 记 载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供 述, 既 要 记 载 嫌 疑 人 的 供 述, 也 要 记 载 其 辩 解, 不 能 断 章 取 义 对 于 关 键 问 题, 如 果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自 书 的 条 件, 可 尽 量 采 取 自 书 方 式 取 证 在 笔 录 制 作 完 毕 时, 应 当 充 分 保 障 其 对 讯 问 笔 录 阅 读 的 权 利 和 时 间, 以 确 保 笔 录 是 其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此 外, 还 应 明 确 禁 止 以 复 制 粘 贴 的 方 式 制 作 笔 录, 当 讯 问 笔 录 与 同 步 录 音 录 像 资 料 发 生 明 显 矛 盾 时, 后 者 应 具 有 更 高 的 证 明 力 [8] ( 二 ) 同 步 录 音 录 像, 庭 审 客 观 展 播 审 讯 的 录 音 录 像 比 一 纸 文 书 的 讯 问 笔 录 更 具 直 观 性, 但 从 其 本 身 的 客 观 性 所 覆 盖 的 事 实 来 说, 也 只 能 证 明 在 录 音 录 像 之 时, 无 法 证 明 在 不 录 音 录 像 的 场 合 侦 查 人 员 的 行 为 如 何 这 种 经 过 选 择 所 录 制 的 录 音 录 像 被 作 为 证 明 取 证 合 法 性 的 证 据 提 交 法 庭, 展 示 给 法 庭 的 只 是 表 面 上 看 起 来 合 法 讯 问 的 场 景, 而 背 后 隐 藏 的 违 法 取 证 行 为 是 难 以 被 发 现 的 选 择 性 录 音 录 像 的 现 象 依 然 存 在, 且 缺 乏 外 部 监 督, 社 会 公 众 的 质 疑 也 大 多 集 中 于 此 以 这 种 近 乎 苛 求 的 证 据 标 准 看, 这 会 增 加 侦 查 人 员 的 负 担, 对 取 证 过 程 进 行 同 步 乃 至 全 程 录 音 录 像, 保 持 完 整 性 和 连 续 性, 仍 不 失 为 解 决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的 一 剂 良 方 审 判 实 务 在 审 判 阶 段, 向 法 庭 提 交 全 程 的 完 整 的 录 音 录 像 并 当 庭 播 放 以 接 受 辩 方 质 证, 并 附 之 录 音 录 像 制 作 说 明, 供 庭 审 质 证 录 音 录 像 资 料 不 能 经 过 人 为 的 剪 辑 截 取, 应 当 提 交 原 始 的 在 法 庭 上, 不 允 许 控 方 以 时 间 有 限 没 有 必 要 等 为 借 口, 只 播 放 部 分 录 音 录 像 要 客 观 全 面 呈 现, 为 了 避 免 庭 审 过 分 拖 沓, 可 以 就 辩 方 提 出 的 刑 讯 逼 供 的 时 间 地 点 和 讯 问 次 序 进 行 针 对 性 的 播 放, 并 许 可 辩 方 在 庭 审 前 或 休 庭 后 调 阅 完 整 的 录 音 录 像 资 料 ( 三 ) 侦 查 人 员 出 庭, 当 庭 接 受 质 证 侦 查 人 员 出 庭 作 证 是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得 以 实 施 的 重 要 保 障 查 明 证 据 取 得 的 合 法 性 问 题, 由 侦 查 人 员 就 其 执 行 职 务 的 情 况 出 庭 作 证 无 疑 一 个 较 为 直 接 和 有 效 的 途 径 侦 查 人 员 出 庭 作 证, 可 使 控 方 的 举 证 能 力 增 强, 从 而 增 强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达 到 合 理 怀 疑 或 优 势 证 据 标 准 的 可 行 性 侦 查 人 员 直 接 面 对 犯 罪 现 场, 对 于 自 己 和 其 他 侦 查 人 员 制 伏 抓 捕 讯 问 等 现 场 情 形 最 为 了 解, 通 过 出 庭 作 证 和 接 受 质 证, 将 能 使 许 多 细 节 问 题 查 清, 更 加 令 人 信 服 因 为, 抽 象 的 经 查 无 刑 讯 逼 供 情 形 的 书 面 证 明 较 之 直 接 出 庭 作 证 是 苍 白 无 力 的 [9] 合 法 取 证 的 证 明 仅 靠 侦 查 机 关 一 纸 说 明, 并 不 能 真 正 解 决 问 题 侦 查 人 员 出 庭 作 证 也 有 利 于 维 护 侦 查 人 员 的 声 誉, 例 如 犯 罪 嫌 疑 人 以 自 伤 的 方 法 诬 陷 侦 查 人 员, 就 需 要 当 时 办 案 的 侦 查 人 员 与 其 当 庭 对 质, 这 样 可 以 澄 清 事 实, 也 有 利 于 查 清 案 件 事 实, 排 除 刑 讯 逼 供 等 非 法 取 证 情 形, 实 现 公 正 审 判 三 流 程 构 造,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 善 用 通 过 程 序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不 仅 体 现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严 肃 性, 保 证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正 确 性 ; 也 体 现 程 序 的 公 开 性, 实 现 当 事 人 的 知 情 权 和 参 与 权, 让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真 正 活 用 善 行 ( 一 ) 用 好 权 利 告 知 程 序, 保 障 被 告 方 的 知 悉 权 权 利 之 知 晓, 选 择 之 利 害, 是 行 使 权 利 之 前 提 侦 查 机 关 办 案 受 理 最 初 的 告 权 环 节, 及 时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依 法 申 请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权 利 检 察 机 关 法 院 在 送 达 告 权 书 起 诉 书 副 本 时,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供 关 于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的 权 利 告 知 书, 详 细 载 明 被 告 [5] 周 峰 :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制 度 的 立 法 完 善 与 司 法 适 用, 载 中 国 法 院 网 [6] 陈 海 鹰 黄 金 钟 : 确 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启 动 决 定 和 救 济 程 序, 载 检 察 日 报 [8] 卞 建 林 : 检 察 机 关 与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载 人 民 检 察 2011 年 第 12 期, 第 68 页 [7] 詹 建 红 : 检 察 机 关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制 度 建 构, 载 法 律 教 育 网 [9] 余 茂 玉 : 病 毒 防 护 与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载 北 大 法 律 信 息 网 22 23

12 人 享 有 的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的 权 利 和 行 使 权 利 的 条 件 及 相 应 法 律 效 果, 还 可 以 进 行 必 要 的 解 释 和 说 明, 深 化 其 对 该 项 权 利 的 理 解, 以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对 于 抗 辩 权 有 最 基 本 的 行 使 条 件 为 处 于 弱 势 地 位 的 被 告 人, 尽 可 能 地 提 供 抗 辩 权 利 行 使 的 空 间 和 便 利 ( 二 ) 启 动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程 序 的 初 步 责 任 分 配 检 察 机 关 虽 然 承 担 对 证 据 合 法 性 的 举 证 责 任, 但 是, 启 动 这 一 程 序 的 初 步 责 任 应 当 由 被 告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承 担 所 谓 提 供 相 关 线 索 或 者 材 料, 包 括 提 供 涉 嫌 非 法 取 证 的 人 员 时 间 地 点 方 式 内 容 等 具 体 情 况 这 样 规 定 并 不 会 增 加 被 告 人 申 请 的 难 度, 而 是 防 止 被 告 人 滥 用 申 请 权 由 于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的 启 动 会 耗 费 一 定 的 司 法 资 源, 防 止 有 些 被 告 人 滥 用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的 申 请 权, 造 成 司 法 资 源 的 浪 费, 也 可 以 防 止 当 事 人 捏 造 或 夸 大 事 实, 逃 避 惩 罚 法 院 负 有 对 非 法 证 据 线 索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的 职 责, 经 审 查 认 为 相 关 线 索 或 者 材 料 明 显 不 能 成 立 的, 可 以 不 再 进 行 法 庭 调 查, 而 并 非 是 一 经 申 请 不 加 审 查 即 启 动 调 查 程 序 对 于 被 告 方 提 出 的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申 请, 法 院 能 否 充 满 善 意 地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并 启 动 程 序 性 裁 判 机 制, 这 又 是 一 个 考 验 法 官 智 慧 和 意 志 的 问 题 ( 三 ) 用 好 庭 前 会 议 制 度 的 前 置 审 查 程 序 在 庭 前 会 议 中, 诉 讼 各 方 可 以 就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等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出 意 见, 被 告 人 辩 护 人 提 出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申 请 的, 可 以 协 调 检 察 机 关 对 相 关 证 据 合 法 性 的 证 明 进 行 调 查 和 准 备 最 好 是 在 庭 前 程 序 解 决 非 法 证 据 问 题, 如 果 一 方 在 开 庭 前 提 出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申 请, 法 庭 就 应 告 知 另 一 方, 另 一 方 同 意 排 除 的, 可 在 庭 前 会 议 上 促 成 双 方 达 成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共 识 ; 如 果 双 方 意 见 不 一 致, 由 于 庭 前 程 序 本 质 上 是 一 个 沟 通 协 商 程 序, 不 能 独 立 下 判, 那 就 要 在 法 庭 审 判 过 程 中 通 过 法 庭 调 查 决 定 是 否 排 除 [10] 因 为 当 前 庭 前 会 议 程 序 只 是 了 解 情 况, 听 取 意 见, 不 可 能 强 制 性 地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 四 ) 自 如 运 用 非 法 证 据 的 先 行 调 查 原 则 [10] 胡 云 腾 :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制 度 的 鲜 明 特 色, 载 法 制 网 先 行 调 查 原 则, 是 指 法 庭 应 当 将 被 告 方 关 于 非 法 证 据 的 抗 辩 列 为 优 先 事 项 进 行 法 庭 调 查, 在 此 之 前, 案 件 实 体 部 分 暂 停 调 查 一 旦 被 告 方 的 非 法 证 据 抗 辩 获 得 证 明, 非 法 证 据 被 排 除 后, 若 无 充 足 证 据 证 明 被 告 人 罪 责, 法 官 毋 庸 再 举 行 案 件 实 体 部 分 的 审 理 即 可 直 接 作 出 证 据 不 足 指 控 罪 名 不 能 成 立 的 无 罪 判 决, 以 便 及 时 终 结 诉 讼, 避 免 庭 审 无 谓 进 行 并 减 少 讼 累 法 庭 组 织 一 场 审 判 之 中 的 审 判, 并 使 这 种 裁 判 具 有 独 立 于 实 体 性 裁 判 的 目 标 程 序 和 裁 决 结 论 而 这 种 就 侦 查 程 序 合 法 性 所 做 的 裁 判 结 论, 不 仅 在 时 间 上 优 先 于 实 体 性 裁 判 活 动, 而 且 对 法 庭 随 后 所 要 调 查 的 证 据 范 围 产 生 了 影 响 那 些 被 宣 告 排 除 于 法 庭 之 外 的 证 据, 自 然 不 再 被 允 许 出 现 在 实 体 性 裁 判 程 序 之 中, 有 关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的 决 定 对 于 实 体 性 裁 判 程 序 具 有 了 法 律 效 力 ( 五 ) 确 立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的 救 济 机 制 没 有 救 济 的 权 利 常 常 是 镜 花 水 月, 没 有 责 任 的 义 务 往 往 被 束 之 高 阁 事 实 审 理 的 重 心 应 在 一 审, 因 为 一 审 提 供 的 证 据 信 息 相 对 尔 后 的 审 级 具 有 可 靠 性 干 净 性 和 内 容 全 面 性 的 特 点, 更 具 有 保 障 准 确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的 条 件 [11] 对 于 审 判 机 关 来 说, 检 察 机 关 或 者 当 事 人 辩 护 人 及 其 诉 讼 代 理 人 认 为 第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决 定, 影 响 到 判 决 裁 定 正 确 作 出 的, 可 以 提 出 抗 诉 或 上 诉 当 事 人 辩 护 人 或 者 诉 讼 代 理 人 在 第 一 审 结 束 后 才 发 现 相 关 线 索 或 者 材 料, 可 以 申 请 二 审 法 院 排 除 非 法 证 据 [11] 参 见 龙 宗 智 : 论 建 立 以 一 审 庭 审 为 中 心 的 事 实 认 定 机 制, 载 中 国 法 学 2010 年 第 2 期 [12] 邢 怀 桂 : 刑 事 诉 讼 证 据 能 力 初 论, 现 代 法 学 1995 年 第 6 期, 第 页 一 定 的 法 律 规 范 总 体 现 一 定 的 公 正 追 求, 而 这 种 公 正 追 求 又 反 过 来 使 其 法 律 法 规 的 建 设 更 有 利 于 实 现 这 种 追 求 [12] 切 实 发 挥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制 度 保 障 人 权 的 制 度 优 势,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深 入 探 索, 兴 利 除 弊 扬 长 避 短, 不 断 推 进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机 制 的 进 一 步 完 善, 在 根 本 上 迎 来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制 度 的 司 法 春 天 ( 作 者 单 位 :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责 任 编 辑 : 王 德 智 有 关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立 法, 最 先 出 现 于 2013 年 [1] 1 月 1 日 施 行 的 新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5 条 中, 但 因 其 内 容 概 括 性 极 强, 对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和 有 关 组 织 有 哪 些 条 件 为 何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是 否 可 盈 利 等 规 定 均 模 糊 不 清, 使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难 以 操 [2] 作 2015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的 新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58 条 在 承 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5 条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作 了 更 大 幅 度 的 拓 展, 涵 盖 的 诉 讼 范 围 更 广 泛, 对 有 关 社 会 组 织 资 格 的 条 件 界 定 更 明 晰, 而 且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社 会 组 织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的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明 确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受 理, 而 不 是 可 以 受 理, 且 对 提 起 诉 讼 的 社 会 组 织 是 否 可 通 过 诉 讼 牟 取 经 济 利 益 作 出 了 禁 止 性 规 定 然 而, 我 们 也 必 须 看 到, 即 使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在 立 法 上 不 断 完 善, 最 高 院 关 于 审 理 环 境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以 下 简 称 解 释 ) 得 以 全 面 落 实,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仍 然 会 存 在 理 解 或 适 用 上 的 一 些 难 题, 甚 或 是 困 惑, 假 若 不 及 早 采 取 对 策 解 决, 则 可 能 难 以 实 现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立 法 初 衷 题 审 判 实 务 磐 涅 重 生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困 境 检 视 与 制 度 建 构 洪 泉 寿 一 困 境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法 律 实 施 面 临 的 实 践 难 ( 一 ) 有 资 格 有 能 力 且 愿 意 提 起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社 会 组 织 较 少 根 据 民 政 部 发 布 的 2013 年 度 社 会 组 织 统 计 数 据 显 示, 截 至 2013 年 底, 全 国 共 有 生 态 环 境 类 社 会 团 体 6636 个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377 个, 民 间 环 保 组 织 总 计 7013 个 [3] 这 些 组 织 中, 完 全 符 合 新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58 条 规 定 的 能 够 提 起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两 个 基 本 条 件 的 社 会 组 织 则 少 之 又 少 有 人 粗 略 统 计 300 家 左 右 [4] 况 且,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专 业 性 强 成 本 高 昂, 也 使 得 社 会 组 织 参 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意 愿 的 强 弱, 它 们 在 环 境 保 护 中 的 作 用 也 是 十 分 有 限 根 据 中 华 环 保 联 合 会 和 国 际 自 然 资 源 保 护 协 会 的 一 项 调 查 报 告, 目 前 有 73% 的 环 保 组 织 法 律 专 业 人 员 大 部 分 是 志 愿 者,48% 的 环 保 组 织 没 有 专 门 的 法 律 业 务 部 门, 有 接 近 60% 的 环 保 组 织 对 民 诉 法 和 环 保 法 中 的 环 境 公 益 [1]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5 条 : 对 污 染 环 境 侵 害 众 多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等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和 有 关 组 织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2] 新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58 条 : 对 污 染 环 境 破 坏 生 态,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一 ) 依 法 在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 二 ) 专 门 从 事 环 境 保 护 公 益 活 动 连 续 五 年 以 上 且 无 违 法 记 录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社 会 组 织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提 起 诉 讼 的 社 会 组 织 不 得 通 过 诉 讼 牟 取 经 济 利 益 [3] 民 政 部 : 2013 年 社 会 服 务 发 展 统 计 公 报, 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政 部 网 shtml, 访 问 时 间 2015 年 1 月 9 日 [4] 金 煜 : 新 环 保 法 通 过 300 余 家 社 会 组 织 可 提 起 环 保 公 益 诉 讼, 载 新 京 报 2014 年 4 月 25 日

13 诉 讼 条 款 并 不 了 解 ; 且 只 有 4% 的 环 保 组 织 认 为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成 本 不 是 问 题,41% 的 环 保 组 织 认 为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成 本 超 过 了 自 身 的 资 金 承 受 范 围,48% 的 环 保 组 织 认 为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成 本 勉 强 尚 能 承 受 [5] ( 二 ) 环 境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作 为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主 要 类 型 难 以 开 展 对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审 批 怠 于 履 行 职 责 等 导 致 环 境 事 件 的 行 为 是 否 可 以 提 起 相 对 于 环 境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的 环 境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在 民 事 诉 讼 法 新 环 境 保 护 法 和 新 行 政 诉 讼 法, 以 及 最 高 院 解 释 中 均 没 有 规 定 不 过, 新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58 条 关 于 污 染 环 境 破 坏 生 态,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的 规 定, 是 否 意 味 着 已 经 涵 括 了 行 政 机 关 作 为 环 境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的 被 告, 这 在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中 都 存 在 争 议 如 果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那 么 环 境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与 国 家 赔 偿 制 度 之 间 的 关 系 和 区 别 又 该 如 何 界 定? 如 果 答 案 是 否 定 的, 是 否 意 味 着 是 对 行 政 机 关 在 环 境 保 护 上 乱 作 为 不 作 为 等 行 为 的 放 纵, 甚 或 是 代 表 着 已 将 环 境 不 作 为 等 行 为 的 追 责 纳 入 内 部 法 纪 处 罚 或 刑 法 中? 但 从 以 往 的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被 告 主 体 来 看, 目 前 尚 不 存 在 将 行 政 机 关 列 为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被 告 的 案 例 ( 三 ) 作 为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原 告 主 体 的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范 围 没 有 进 一 步 明 确 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立 法 目 的 相 关 行 政 机 关 法 定 职 能 及 国 内 外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司 法 实 践 来 看, 行 政 机 关 成 为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主 要 原 告 主 体, 是 有 法 可 据 且 可 行 的 而 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原 告 主 体 来 讲,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原 告 主 体 可 以 划 分 为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和 有 关 组 织 两 种 类 型 这 种 划 分 在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5 条 中 已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并 将 其 至 少 从 形 式 上 纳 入 了 民 事 诉 讼 体 系, 但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有 哪 些, 民 事 诉 讼 法 最 高 院 解 释 并 没 有 进 一 步 释 明, 而 新 环 境 保 护 法 对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是 否 作 为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主 体 也 没 有 作 任 何 论 及 如 果 把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限 制 过 窄, 将 极 大 地 限 制 和 影 响 代 表 民 权 的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通 过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维 护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由 此 产 生 的 后 果 将 导 致 这 些 行 政 机 关 忙 于 应 对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而 不 是 行 政 主 体 责 任 的 履 行 ( 四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具 体 规 则 的 缺 失 给 法 院 的 审 理 和 判 决 带 来 诸 多 困 难 提 起 诉 讼, 起 诉 主 体 必 须 与 起 诉 事 由 之 间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但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突 破 了 传 统 诉 讼 法 原 理, 因 此 急 需 完 善 可 以 参 照 适 用 的 与 私 益 诉 讼 规 则 相 对 的 公 益 诉 讼 规 则 然 而, 目 前 无 论 是 立 法 机 关 还 是 行 政 机 关, 对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具 体 规 则 均 没 有 做 出 任 何 法 律 解 释 而 最 高 院 解 释, 虽 基 本 涵 括 了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提 起 条 件 主 体 界 定 诉 讼 管 辖 举 证 责 任 分 担 证 明 规 则 公 益 诉 讼 与 行 政 监 管 的 衔 接 对 被 告 反 诉 的 限 制 等 方 面 内 容, 但 对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是 否 可 以 保 全 先 予 执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有 哪 些 及 其 参 与 诉 讼 需 要 提 交 何 种 证 明 材 料 法 院 行 使 释 明 权 的 具 体 范 围 案 件 受 理 公 告 的 地 域 范 围 支 持 起 诉 人 在 庭 审 中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等 内 容 都 没 有 回 应 ( 五 ) 渐 进 性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并 没 有 消 除 内 外 因 素 对 司 法 机 关 的 影 响 当 前 法 院 检 察 院 的 人 事 财 政 权 仍 然 掌 握 在 地 方 党 委 政 府 手 里, 再 加 上 地 方 公 益 性 组 织 大 部 分 由 政 府 设 立,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起 诉 难 立 案 难 就 可 想 而 知 了 即 便 是 通 过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法 院 检 察 院 的 人 事 财 政 权 归 及 省 级 统 管, 也 不 过 是 部 分 管 理 权 限 的 上 提, 地 方 法 院 检 察 院 仍 然 不 能 脱 离 地 域 归 属 的 制 约 单 凭 新 环 境 保 护 法 的 施 行, 甚 或 是 最 高 院 解 释 的 落 实, 是 很 难 扭 转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起 诉 难 立 案 难 的 客 观 存 在 ( 六 ) 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衔 接 的 关 联 制 度 不 完 善 当 前, 除 可 查 的 最 高 院 解 释 外,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5] 中 华 环 保 联 合 会 国 际 自 然 资 源 保 护 协 会 : 民 间 环 保 组 织 在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中 的 角 色 及 作 用, 载 中 国 发 展 简 报 网 访 问 时 间 2015 年 1 月 5 日 配 套 制 度 还 比 较 缺 乏 但 即 便 是 最 高 院 的 这 份 司 法 解 释, 也 只 是 对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相 关 衔 接 制 度 进 行 审 判 角 度 的 论 述, 比 如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主 体 与 其 他 相 关 支 持 起 诉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和 环 境 私 益 诉 讼 的 受 偿 顺 序 关 系 等 等 然 而, 在 界 定 何 为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检 察 机 关 参 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程 序 怎 样 对 社 会 组 织 通 过 诉 讼 牟 取 经 济 利 益 处 罚 措 施 有 哪 些 等 问 题 上, 无 论 是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法 规 和 司 法 解 释 均 存 在 遗 漏 这 些 问 题 不 解 决, 均 会 影 响 到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正 常 高 效 运 行 二 审 视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困 境 源 于 对 公 益 诉 讼 的 偏 见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问 题 一 直 是 争 论 不 断 为 什 么 环 境 污 染 日 益 凸 显,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的 建 立 仍 然 犹 抱 琵 琶 半 遮 面, 不 尽 人 意? 为 什 么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原 告 主 体 范 围 限 制 得 如 此 狭 窄, 公 众 为 何 不 能 提 起 诉 讼? 为 何 环 境 纠 纷 持 续 增 多, 而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却 很 少? 从 环 境 保 护 法 修 正 案 ( 草 案 ) 对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6] 条 款 几 易 其 稿 情 况 和 环 境 纠 纷 进 入 司 法 程 序 数 [7] 量 来 看, 很 显 然, 有 部 分 掌 握 立 法 话 语 权 的 人 对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存 有 偏 见 他 们 的 主 要 观 点 有 四 点 : 一 是 如 果 放 开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主 体, 可 能 会 导 致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呈 几 何 式 倍 长, 从 而 会 加 重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负 担 ; 二 是 忧 虑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过 多 会 影 响 行 政 机 关 实 现 经 济 发 展 目 标, 降 低 企 业 经 济 效 益 ; 三 是 现 有 社 会 组 织 参 差 不 齐, 当 中 大 部 分 诉 讼 能 力 不 足,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审 判 实 务 原 告 主 体 资 格 的 赋 予 与 否 无 关 紧 要 ; 四 是 提 起 环 境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与 公 益 性 质 相 违 对 这 些 观 点, 我 们 有 必 要 逐 一 解 析 ( 一 ) 关 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主 体 放 宽 会 导 致 环 境 公 益 案 件 骤 增 的 问 题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印 度, 是 世 界 上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原 告 资 格 最 为 宽 松 的 国 家 [8], 该 国 任 何 个 人 和 民 间 团 体 都 有 权 提 起 公 益 诉 讼, 而 不 必 证 明 其 与 案 件 有 直 接 的 利 害 关 系 ; 发 达 国 家 的 美 国 也 有 类 似 规 定 [9] 但 这 两 个 国 家 并 没 出 现 该 类 案 件 的 居 高 不 下 的 情 形 相 比 之 下, 由 于 我 们 国 家 缺 乏 法 律 传 统, 公 众 有 较 强 的 无 讼 厌 讼 观 念, 他 们 当 中 的 大 多 数 人 不 愿 意 将 纠 纷 闹 到 法 院 不 可, 更 不 会 为 了 环 境 公 益 而 牺 牲 个 人 私 益 去 打 官 司 了 同 样, 即 便 是 一 些 民 间 社 会 组 织 有 心, 但 受 制 于 环 境 诉 讼 能 力 不 强 资 金 匮 乏 人 员 缺 少 等 问 题, 而 无 力 肩 负 起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重 担, 自 然 也 不 会 导 致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大 幅 度 提 起 的 问 题 事 实 上, 在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条 款 制 定 之 前, 江 苏 无 锡 就 颁 布 了 关 于 办 理 环 境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的 试 行 规 定, 确 定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适 格 原 告 包 括 检 察 机 关, 环 境 行 政 职 能 部 门, 环 保 社 团 组 织 以 及 居 民 社 区 物 业 管 理 委 员 会 [10] 云 南 昆 明 也 建 立 了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专 项 基 金, 规 定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社 会 成 本 由 社 会 承 担, 但 两 地 的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依 然 寥 寥 无 几, 这 就 是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主 体 放 宽 会 并 不 会 导 致 环 境 公 益 案 件 骤 增 的 最 有 力 证 明 [6] 环 境 保 护 法 修 正 案 ( 草 案 ), 一 审 征 求 意 见 稿 对 社 会 广 泛 期 待 的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只 字 未 提, 二 次 审 议 稿 却 把 公 益 诉 讼 的 主 体 限 定 在 中 华 环 保 联 合 会 以 及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设 立 的 环 保 联 合 会, 三 次 审 议 稿 明 确 对 污 染 环 境 破 坏 生 态,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依 法 在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专 门 从 事 环 境 保 护 公 益 活 动 连 续 五 年 以 上 且 信 誉 良 好 的 全 国 性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7] 比 如 2010 年, 我 国 环 保 部 门 共 受 理 群 众 来 信 来 访 77 万 余 次,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11 万 余 次, 而 法 院 该 年 受 理 的 环 境 诉 讼 案 件 不 足 1.5 万 次 据 中 华 环 保 联 合 会 统 计, 环 境 纠 纷 进 入 司 法 程 序 的 不 足 1%, 绝 大 多 数 都 是 通 过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参 见 : 张 娇 东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困 境 检 视 与 制 度 构 建, 载 人 民 司 法 2014 年 第 17 期, 第 页 [8] 杨 严 炎 廖 海 清 : 印 度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及 实 践 的 启 示 以 印 度 恒 河 环 境 污 染 公 益 案 为 例, 载 东 方 法 学 2014 年 第 5 期, 第 页 [9] 李 劲 : 国 外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主 体 资 格 的 确 定 及 其 借 鉴, 载 法 学 杂 志 2011 年 第 10 期, 第 页 [10] 徐 振 梁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 现 实 困 境 与 制 度 突 破, 载 环 境 保 护 2011 年 第 13 期, 第 页

14 审 判 实 务 ( 二 ) 关 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过 多 会 影 响 政 府 实 现 经 济 目 标, 降 低 企 业 经 济 效 益 的 问 题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设 立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激 发 公 众 参 与 社 会 建 设 和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的 热 情, 监 督 政 府 不 作 为 或 企 业 不 负 责 任 污 染 环 境 破 坏 生 态 行 为, 以 求 私 权 正 当 行 使 来 弥 补 公 权 的 缺 漏 假 若 政 府 机 关 能 把 好 引 资 环 保 审 批 关 落 实 三 同 时 [11] 措 施 验 收 关 日 常 行 政 监 管 关, 企 业 自 觉 履 行 保 护 环 境 的 社 会 责 任, 也 就 不 会 产 生 环 境 诉 讼 频 发 的 问 题 但 既 然 可 能 存 在 政 府 机 关 怠 于 履 行 职 责, 或 企 业 违 反 环 保 法 律 规 定 污 染 和 破 坏 环 境 的 状 况, 让 公 众 或 社 会 组 织 起 诉, 以 挤 出 企 业 因 此 获 益 的 成 本, 又 有 何 不 妥 善 呢? 现 实 情 况 是, 由 于 缺 乏 正 常 反 映 法 定 诉 求 的 渠 道, 全 国 各 地 接 续 发 生 了 反 对 杭 州 垃 圾 焚 烧 项 目 大 连 PX 项 目 等 群 体 性 事 件 这 些 事 件 的 发 生 致 使 项 目 不 得 不 重 新 选 址 或 不 了 了 之, 给 地 方 政 府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的 招 商 工 作 带 来 较 大 影 响, 并 给 企 业 造 成 较 大 的 经 济 损 失 如 果 完 善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让 公 众 的 诉 求 得 以 通 过 审 判 程 序 顺 畅 表 达, 那 么 司 法 权 的 制 约 自 然 会 使 政 府 招 商 引 资 行 为 更 加 科 学 理 性, 企 业 的 生 产 过 程 更 加 精 益 环 保, 引 发 群 体 性 事 件 的 苗 头 也 会 随 之 消 失 由 此 可 说,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不 仅 不 会 影 响 政 府 实 现 科 学 发 展 目 标, 降 低 企 业 经 济 效 益, 而 且 也 是 畅 通 公 众 有 序 参 与 环 境 保 护 和 表 达 诉 求 的 重 要 制 度 和 措 施 ( 三 ) 关 于 社 会 组 织 原 告 主 体 资 格 赋 予 与 否 已 无 关 紧 要 的 问 题 不 可 否 认, 目 前 有 能 力 且 愿 意 参 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社 会 组 织 数 量 是 极 少 的 根 据 中 华 环 保 联 合 会 和 国 际 自 然 资 源 保 护 协 会 的 调 查 显 示, 截 至 2012 年 底, 我 国 环 保 组 织 以 原 告 身 份 提 起 的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有 8 起, 占 到 所 有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的 14.5%, 而 以 原 告 身 份 提 起 过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环 保 组 织 只 有 4 家, 占 2012 年 民 间 环 保 组 织 总 数 的 万 分 之 五 ; 而 且, 被 调 查 的 环 保 组 织 对 参 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态 度 相 当 谨 慎, 有 57% 的 环 保 组 织 表 示 不 会 轻 易 提 起 环 境 公 益 诉 讼,11% 的 环 保 组 织 明 确 表 达 对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持 否 定 态 度 [12] 然 而, 假 如 我 们 凭 此 来 否 定 社 会 组 织 介 入 公 益 诉 讼 监 督 环 境 执 法 和 企 业 生 产 行 为 的 权 利, 无 疑 是 阻 滞 社 会 组 织 从 实 践 中 获 得 锻 炼 和 提 高 的 机 会, 只 有 让 社 会 组 织 全 方 位 介 入 环 境 公 益 行 动 中, 它 们 才 能 在 诉 讼 中 提 高 能 力 发 挥 作 用 假 若 既 不 给 予 其 发 展 提 高 的 空 间, 又 要 求 其 在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中 首 当 其 冲, 这 无 异 于 强 其 所 难 ( 四 ) 关 于 提 起 环 境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与 公 益 性 质 相 违 的 问 题 环 境 保 护 是 社 会 公 共 事 务, 政 府 应 该 起 主 要 作 用, 弥 补 市 场 的 不 足 [13] 但 目 前 我 国 环 境 行 政 执 法 存 在 主 体 林 立 权 力 和 责 任 分 散 部 门 利 益 分 割, 统 一 监 管 部 门 与 分 管 部 门 之 间 分 管 部 门 相 互 之 间 职 能 交 叉 缺 位 错 位 等 问 题 [14], 这 必 然 会 导 致 监 管 部 门 间 相 互 扯 皮 怠 于 履 行 职 责 然 而, 如 果 公 众 或 社 会 组 织 有 资 格 提 起 环 境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用 私 权 制 约 行 政 权, 以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部 门 及 主 要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定 然 会 使 行 政 机 关 通 过 行 政 手 段 或 司 法 手 段 维 护 环 境 和 生 态 安 全, 也 就 不 会 产 生 行 政 机 关 用 经 济 效 益 替 代 环 境 效 益 的 投 机 行 为 三 路 径 : 完 善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11] 新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41 条 规 定 : 建 设 项 目 中 防 治 污 染 的 设 施, 应 当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产 使 用 [12] 中 华 环 保 联 合 会 国 际 自 然 资 源 保 护 协 会 : 民 间 环 保 组 织 在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中 的 角 色 及 作 用, 载 中 国 发 展 简 报 网 访 问 时 间 2015 年 1 月 5 日 [13] 王 曦 卢 锟 : 规 范 和 制 约 有 关 环 境 的 政 府 行 为 : 理 论 思 考 和 制 度 设 计, 载 上 海 交 通 大 学 学 报 (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 期, 第 页 [14] 杨 春 桃 : 我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中 政 府 环 境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的 重 构 以 美 国 日 本 环 境 立 法 经 验 为 参 照, 载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学 报 2013 年 第 3 期, 第 页 ( 一 ) 更 新 公 益 诉 讼 理 念, 正 确 看 待 环 境 公 益 案 件 毋 庸 置 疑, 作 为 环 境 诉 讼 重 要 类 型 的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它 的 独 特 之 处 是 将 传 统 的 诉 讼 理 论 原 告 主 体 资 格 ( 与 案 件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 扩 展 为 间 接 受 影 响 者 或 说 事 实 上 的 损 害 者, 其 目 的 是 为 了 维 护 社 会 环 境 的 整 体 利 益, 以 保 护 公 众 利 益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来 化 解 环 境 受 损 而 无 人 监 管 的 问 题, 同 时 也 可 以 聚 集 行 政 机 关 新 闻 舆 论 社 会 组 织 公 众 监 督 的 力 量 与 污 染 环 境 破 坏 生 态 行 为 相 抗 衡, 破 解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在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提 起 时 不 敢 诉 不 会 诉 不 愿 诉 及 立 案 难 审 理 难 的 问 题 可 以 说, 这 种 全 民 性 关 注 和 参 与, 既 不 会 导 致 环 境 公 益 案 件 大 幅 度 增 加, 也 不 会 影 响 政 府 实 现 发 展 目 标 降 低 企 业 经 济 效 益, 更 不 会 引 发 群 体 性 事 件 我 们 应 当 有 充 分 的 理 由 相 信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的 环 境 法 律 是 顺 应 民 意 与 时 俱 进 的 ; 相 信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对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进 行 立 案 调 解 或 裁 判 在 这 一 共 识 下, 我 们 应 当 稳 步 推 进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的 顶 层 设 计 和 加 快 在 环 境 公 益 具 体 实 践 中 进 行 基 层 探 索 的 步 伐, 让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在 我 国 社 会 建 设 和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中 发 挥 更 大 的 效 用 度 ( 二 ) 制 定 诉 讼 具 体 规 则, 健 全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在 我 国 已 实 践 多 年, 目 前 已 有 两 部 法 律 和 一 份 司 法 解 释 对 其 具 体 规 则 进 行 规 制, 但 在 一 些 方 面 仍 面 临 无 法 可 依 的 状 况 如 认 定 构 成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为 的 标 准, 应 由 有 环 境 鉴 定 评 估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根 据 损 害 事 实 或 具 有 事 实 上 的 损 害 风 险 及 其 因 果 关 系 作 出 准 确 界 定 ; 对 因 违 法 审 批 怠 于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等 导 致 环 境 污 染 和 生 态 破 坏 严 重 在 区 域 内 具 有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可 以 提 起 环 境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 社 会 组 织 胜 诉 后, 应 允 许 审 判 实 务 其 优 先 从 赔 偿 金 中 取 得 为 诉 讼 所 付 出 的 合 理 人 力 财 力 等 成 本 支 出 ;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应 明 确 为 具 有 环 境 监 管 和 环 境 执 法 权 的 政 府 部 门 及 其 上 级 机 关, 也 应 涵 纳 作 为 公 益 代 表 人 的 检 察 机 关, 等 等 同 时, 除 最 高 院 关 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司 法 解 释 规 制 的 程 序 内 容 外, 还 应 完 善 其 它 的 诉 讼 程 序 规 则, 包 括 : 社 会 组 织 不 应 受 污 染 发 生 地 或 者 损 害 结 果 地 采 取 预 防 污 染 措 施 地 的 限 制, 应 与 其 从 事 公 益 活 动 组 织 或 活 动 范 围 相 应, 而 法 律 规 定 的 机 关 起 诉 应 当 限 于 所 辖 地 域 范 围 内 ; 各 原 告 主 体 应 没 有 强 制 性 顺 位 起 诉 规 定, 诉 讼 请 求 相 同 或 类 似 的 可 以 合 并 审 理 ; 诉 讼 请 求 应 包 括 确 认 之 诉 禁 令 之 诉 代 履 行 之 诉 解 除 之 诉 撤 回 之 诉 等 不 同 类 型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环 境 社 会 组 织 可 申 请 获 得 环 保 主 管 部 门 或 有 检 察 机 关 在 公 益 诉 讼 上 的 支 持 ; [15] 原 告 败 诉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起 诉 请 求 及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确 定 是 否 存 在 恶 意 诉 讼 行 为, 不 存 在 恶 意 诉 讼 行 为 的 应 免 交 诉 讼 费 用 或 由 国 家 设 立 的 环 保 专 项 基 金 代 付 ; 确 立 有 效 执 行 的 制 度 保 障, 由 于 环 境 破 坏 的 不 可 回 复 性, 需 要 执 行 提 前 介 入 对 破 坏 行 为 予 以 制 止, 并 在 诉 讼 终 结 后, 应 赋 予 法 院 代 表 公 共 利 益, 无 需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的 权 利 [16], 等 ( 三 ) 加 大 政 府 扶 持 力 度, 提 高 社 会 组 织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能 力 推 进 社 会 组 织 积 极 主 动 参 与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可 以 呼 应 公 众 价 值 与 衡 平 社 会 公 共 成 本 因 此, 政 府 应 加 大 对 社 会 组 织 的 支 持 力 度, 提 高 社 会 组 织 公 益 诉 讼 能 力 和 意 愿 首 先, 应 理 顺 政 府 与 企 业 公 众 社 会 组 织 四 者 之 间 的 权 责, 建 立 监 管 与 被 监 管 双 向 监 督 关 系, 引 导 它 们 形 成 良 性 互 动 格 局 其 次, 放 宽 对 民 间 环 保 组 织 的 登 记 政 策, 允 许 同 一 行 政 区 域 内 成 立 多 个 民 间 环 保 组 织, 使 其 向 多 元 化 方 向 发 展, 在 相 互 独 立 又 相 互 竞 争 中 更 好 地 坚 守 [15] 范 红 霞 : 环 保 社 会 组 织 的 公 益 诉 讼 原 告 资 格 分 析, 载 深 圳 大 学 学 报 ( 人 文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 期, 第 页 [16] 徐 振 梁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 现 实 困 境 与 制 度 突 破, 载 环 境 科 学 2011 年 第 13 期, 第 页

15 公 益 性 的 价 值 取 向 [17] 再 次, 设 立 社 会 组 织 专 项 资 判 组 织, 比 如 设 立 环 境 资 源 审 判 庭 或 环 境 资 源 合 议 金, 通 过 多 渠 道 宣 传 有 关 法 律 司 法 解 释 精 神, 向 社 庭, 集 中 审 理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 公 开 选 拔 业 务 素 质 会 组 织 购 买 服 务 ( 代 履 行 委 托 执 行 项 目 申 报 等 方 高 的 审 判 人 员, 加 强 对 其 专 业 知 识 培 训, 丰 富 大 气 式 ) 或 举 行 专 项 工 作 业 绩 奖 励, 增 强 社 会 组 织 的 诉 讼 水 土 壤 等 领 域 的 环 境 科 学 知 识 ; 吸 收 专 业 人 员 参 加 意 愿 和 给 予 充 裕 的 资 金 保 障 其 四, 鼓 励 法 学 院 校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建 立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诉 讼 方 面 的 专 家 司 法 机 关 法 律 行 业 通 过 互 动 教 学 业 务 支 持 审 判 委 员 会 制 度, 设 立 环 境 保 护 审 判 专 家 咨 询 委 员 会 制 案 件 庭 审 参 与 等 方 式, 提 升 社 会 组 织 环 境 法 律 实 务 度, 聘 任 专 业 人 员 为 人 民 陪 审 员, 使 其 直 接 参 与 环 保 知 识 和 诉 讼 技 能 最 后, 国 家 或 地 方 政 府 要 加 强 与 环 案 件 的 审 理 [19] 其 三, 妥 当 处 理 因 同 一 环 境 污 染 生 保 社 会 组 织 环 境 事 务 方 面 的 有 效 合 作, 让 其 充 分 参 态 破 坏 等 行 为 引 发 的 环 境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与 环 境 行 政 与 到 环 境 保 护 的 决 策 过 程 中, 并 协 助 政 府 制 定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关 系, 并 积 极 探 索 环 境 行 政 公 益 诉 讼 和 政 策 方 案 行 动 计 划 以 及 相 关 规 范, 且 敦 促 和 监 督 环 境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的 合 并 审 理 机 制 ; 同 时, 要 协 同 推 这 些 政 策 方 案 计 划 和 规 范 的 实 施 [18] 进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涉 及 的 刑 事 案 件 归 口 审 理, 对 未 实 ( 四 ) 加 快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完 善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审 行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归 口 审 理 的 法 院, 要 注 重 加 强 判 体 制 刑 事 民 事 行 政 审 判 机 构 之 间 的 业 务 协 调 与 沟 首 先, 完 善 全 方 位 立 体 化 的 环 境 公 益 案 件 起 诉 通 [20] 其 四, 完 善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地 区 ( 地 级 市 以 下 ) 回 参 与 和 立 案 监 督 机 制, 将 公 众 参 与 社 会 组 织 参 与 避 审 理 机 制, 建 立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集 中 管 辖 指 定 管 辖 行 政 机 关 参 与 等 方 式, 与 人 大 政 协 监 督 检 察 监 督 制 度, 比 如 回 避 地 区 外 设 立 区 域 性 审 判 庭 流 域 性 审 法 院 内 部 监 督 与 社 会 舆 论 监 督 等 形 式, 及 法 院 受 理 判 庭 等, 以 排 除 环 境 纠 纷 发 生 地 损 害 地 等 地 方 利 审 理 判 决 或 调 解 等 程 序 有 机 结 合 起 来 其 次, 建 立 益 地 区 保 护 对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无 端 干 扰 环 境 司 法 专 业 化 的 审 判 管 理 机 制, 本 着 确 有 需 要 因 ( 作 者 单 位 : 湛 江 市 赤 坎 区 人 民 法 院 ) 地 制 宜 分 步 推 进 的 原 则, 合 理 设 置 环 境 资 源 专 门 审 责 任 编 辑 : 王 德 智 [17] 张 娇 东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困 境 检 视 与 制 度 构 建, 载 人 民 司 法 应 用 2014 年 第 17 期, 第 页 [18] 参 见 张 紫 宜 : 环 境 保 护 中 的 公 众 参 与, 吉 林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2005 年, 第 12 页 [19] 刘 超 : 擎 制 与 突 围 : 法 院 受 理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动 力 机 制 的 缺 陷 与 重 塑, 载 河 北 法 学 2012 年 第 6 期, 第 页 [20] 参 见 最 高 院 关 于 全 面 加 强 环 境 资 源 审 判 工 作 为 推 进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提 供 有 力 司 法 保 障 的 意 见 第 五 点 引 言 媒 体 对 司 法 行 为 的 负 面 报 道 在 当 下 法 治 新 闻 中 屡 屡 得 见, 公 众 舆 论 对 司 法 审 判 的 负 面 评 价 也 经 常 在 网 络 等 平 台 铺 天 盖 地 而 来, 不 可 否 认 二 者 对 推 动 社 会 法 治 化 进 程 都 能 起 到 一 定 的 积 极 作 用 然 而 媒 体 舆 论 对 司 法 行 为 负 面 的 报 道 和 评 价 又 是 一 把 双 刃 剑 : 一 方 面 舆 论 媒 体 能 够 监 督 审 判 权 的 行 使, 督 促 司 法 主 体 严 格 自 律 和 提 高 业 务 水 平, 有 助 于 推 进 法 治 的 健 全 和 完 善, 另 一 方 面 则 难 免 会 引 发 公 众 对 司 法 行 为 的 怀 疑 藐 视 甚 至 对 抗 等 消 极 反 应 在 现 实 中, 公 众 舆 论 对 司 法 审 判 的 不 满 甚 至 声 讨, 时 有 发 生 的 不 符 合 法 治 精 神 的 媒 体 报 道, 各 种 对 司 法 审 判 过 分 干 预 的 乱 象, 都 不 得 不 让 人 深 刻 反 思, 如 何 在 舆 论 媒 体 对 审 判 权 进 行 监 督 限 制 的 冲 突 中, 探 寻 出 适 当 干 预 的 界 限, 并 让 二 者 能 够 进 行 良 性 互 动 和 互 补 协 调 另 外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媒 体 报 道 曾 是 舆 论 的 主 流, 但 随 着 网 络 的 迅 速 普 及 和 各 种 新 式 传 媒 的 崛 起, 社 会 公 众 在 论 坛 博 客 微 博 等 平 台 占 据 了 一 席 之 地, 能 够 更 快 捷 直 接 自 由 地 发 出 自 己 的 声 音 虽 然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媒 体 报 道 仍 是 公 众 接 受 信 息 的 主 要 方 式, 但 对 于 一 些 负 面 新 闻, 公 众 则 明 显 有 着 自 己 的 价 值 判 断 在 影 响 司 法 审 判 的 层 面 上 来 说, 公 众 舆 论 与 媒 体 报 道 基 本 是 一 致 的, 但 又 不 能 一 概 而 论 因 此, 本 文 论 述 舆 论 媒 体 对 审 判 权 的 监 督 限 制 时, 将 两 者 捆 绑 表 述 为 影 响 司 法 审 判 行 为 的 外 界 关 注 和 评 价 ;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则 将 之 分 论 为 媒 体 报 道 和 社 会 舆 冲 突 与 协 调 舆 论 媒 体 对 审 判 权 监 督 限 制 的 反 思 张 思 进 林 伟 桐 论 一 舆 论 媒 体 与 审 判 权 的 天 然 性 冲 突 审 判 实 务 舆 论 媒 体 与 司 法 审 判 分 属 不 同 的 领 域, 承 载 责 任 的 主 体 不 同, 关 注 的 侧 重 点 也 不 同, 这 决 定 了 两 者 之 间 存 在 天 然 性 的 冲 突 冲 突 ( 一 ) 司 法 审 判 的 法 律 性 与 舆 论 媒 体 的 道 德 性 的 独 立 司 法 和 公 正 司 法 要 求 法 官 应 当 排 除 一 切 干 扰, 将 法 律 作 为 案 件 审 判 的 唯 一 依 据, 贯 彻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的 精 神, 使 当 事 人 受 到 公 正 的 审 判 以 事 实 为 依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则 是 审 判 权 行 使 的 基 本 原 则 而 社 会 公 众 对 一 个 司 法 案 件 的 认 识 通 常 是 感 性 的 情 绪 化 的, 有 自 身 的 既 定 立 场, 大 部 分 公 众 倾 向 于 将 自 己 置 身 于 审 判 权 等 公 权 力 的 对 立 面, 站 在 弱 势 群 体 的 一 边 一 旦 司 法 审 判 的 结 果 与 自 己 的 价 值 判 断 不 相 符 合, 便 一 概 斥 之 为 司 法 腐 败 司 法 无 能 所 以 企 图 利 用 舆 论 干 扰 司 法 的 涉 案 当 事 人, 通 常 的 做 法 是 利 用 自 身 的 弱 势 地 位 来 占 领 道 德 高 地 每 当 当 事 人 在 政 府 法 院 门 口 举 着 横 幅 表 达 不 满 时, 横 幅 上 多 半 有 着 无 良 法 官 枉 法 裁 判 这 些 字 眼 此 时 的 枉 法 并 非 指 法 官 水 平 不 够 误 解 法 律, 而 是 指 法 官 曲 解 法 律 贪 财 腐 败 此 时 的 枉 法 和 无 良 一 样, 剑 指 审 判 行 为 背 后 的 猫 腻, 以 期 引 起 公 众 的 道 德 共 鸣 传 媒 在 报 道 新 闻 时, 更 多 的 是 从 社 会 民 众 的 道 德 归 属 感 出 发, 寻 求 符 合 大 多 数 人 价 值 观 的 道 德 评 判 标 准, 以 期 在 社 会 上 引 起 共 鸣, 由 此 引 导 民 众 的 言 30 31

16 审 判 实 务 论 思 想 对 公 众 舆 论 的 引 导 作 用 决 定 了 媒 体 报 道 的 道 德 性, 这 意 味 着 媒 体 对 法 治 新 闻 的 报 道 偏 重 其 道 德 意 义 而 忽 视 法 律 内 涵 当 道 德 对 司 法 审 判 造 成 比 法 律 更 大 的 压 力 时, 舆 论 媒 体 的 消 极 作 用 就 凸 显 出 来 一 般 来 说, 绝 大 部 分 法 官 都 能 理 性 地 根 据 事 实 与 法 律 审 判 案 件, 而 传 媒 工 作 者 大 多 非 法 律 专 业 人 员, 对 案 件 是 非 的 判 断 大 多 从 道 德 角 度 出 发, 从 情 感 立 场 出 发, 其 反 映 的 更 多 是 社 会 普 通 民 众 对 是 非 善 恶 的 价 值 标 准, 以 社 会 正 义 和 道 德 捍 卫 者 的 姿 态 去 论 说 和 评 价 司 法 过 程 舆 论 媒 体 看 待 问 题 的 视 角 多 是 道 德 化 的, 而 司 法 追 求 的 是 法 律 公 正, 依 据 法 律 程 序, 案 件 的 依 法 判 决 与 普 通 公 众 的 道 德 期 待 有 时 是 大 相 径 庭 的 狂 热 的 道 德 激 情 简 单 的 对 错 判 断 煽 情 的 情 绪 表 达, 都 是 舆 论 媒 体 抢 占 话 语 权 高 地 的 惯 用 方 式 媒 体 在 对 案 件 进 行 报 道 时, 容 易 受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情 绪 影 响, 带 有 明 显 的 倾 向 性, 无 法 面 面 俱 到 地 反 映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真 实 想 法, 同 时 也 缺 少 时 间 与 精 力 深 入 挖 掘 案 件 的 客 观 事 实, 做 不 到 细 致 地 探 究 法 律 适 用 的 原 则 性 与 灵 活 性, 这 与 裁 判 案 件 所 需 的 中 立 化 客 观 化 法 律 化 是 截 然 不 同 的 ( 二 ) 司 法 审 判 与 舆 论 媒 体 的 专 业 性 不 同 1. 从 主 体 准 入 的 层 面 来 看, 审 判 人 员 与 传 媒 工 作 者 的 准 入 要 求 有 较 大 差 别 法 官 准 入 具 有 严 格 和 较 为 一 致 的 任 用 标 准, 而 各 方 媒 体 对 从 业 者 的 招 聘 虽 然 也 有 筛 选 流 程, 但 远 没 有 一 致 的 标 准 在 我 国, 法 官 的 准 入 需 要 通 过 司 法 专 业 考 试, 并 且 经 过 严 格 的 选 拔 录 用 和 考 核 在 成 为 法 官 之 后, 乃 至 整 个 法 官 生 涯 中, 都 需 要 不 断 地 接 受 培 训 和 其 他 的 考 验 随 着 我 国 法 学 教 育 的 进 步 和 对 审 判 人 员 专 业 性 的 重 视, 法 官 的 整 体 水 平 正 在 呈 现 出 越 来 越 高 的 法 律 素 养 而 一 般 的 社 会 公 众 媒 体 从 业 者 并 不 像 法 官 一 样 具 有 丰 富 的 专 业 的 法 律 知 识, 其 个 人 素 质 也 参 差 不 齐 虽 然 一 部 分 的 媒 体 工 作 者 特 别 是 法 治 新 闻 类 的 记 者 具 有 法 学 相 关 的 专 业 教 育, 但 是 法 律 实 践 经 验 却 相 对 欠 缺 就 目 前 而 言, 法 律 实 务 经 验 丰 富 的 法 官 律 师 等 法 律 工 作 者 转 行 成 为 媒 体 记 者 的 情 况 并 不 多 见 2. 从 案 件 实 体 正 义 的 层 面 来 看, 司 法 审 判 与 舆 论 媒 体 对 实 体 正 义 的 要 求 有 着 不 同 的 追 求 首 先, 司 法 审 判 与 媒 体 报 道 需 要 查 明 的 事 实 不 同 根 据 中 国 新 闻 工 作 者 职 业 道 德 准 则 第 三 条 的 规 定, 真 实 被 视 为 新 闻 的 生 命 许 多 优 秀 的 新 闻 报 道 也 力 求 不 偏 不 倚, 将 真 相 完 整 地 呈 现 给 读 者 受 众 ( 新 闻 评 论 则 必 须 有 自 己 的 观 点 和 评 论 ) 司 法 审 判 必 须 查 明 的 则 是 法 律 事 实 法 律 事 实 是 指 在 法 定 的 程 序 空 间 内, 由 多 方 诉 讼 主 体 依 据 既 定 的 规 则 建 构 起 来 的 一 幅 案 件 事 实 图 景, 它 是 法 律 裁 决 据 以 作 出 的 事 实 依 据 [1] 而 哲 学 上 的 客 观 事 实, 既 已 存 在, 不 以 人 的 意 志 为 转 移 的 客 观 存 在 由 于 证 据 的 限 制, 有 的 案 件 的 法 律 事 实 并 不 简 单 等 于 客 观 事 实 例 如 民 事 诉 讼 中 当 事 人 自 己 的 失 误 导 致 重 要 证 据 被 依 法 排 除 其 次, 对 证 据 的 认 可 和 认 定 的 原 则 不 同 当 事 人 警 察 检 察 官 法 官 除 了 根 据 法 律 程 序 采 集 和 运 用 法 律 证 据 来 证 明 再 现 案 件 事 实 之 外, 脱 离 证 据 的 主 观 臆 想 绝 对 是 不 可 靠 的 证 据 是 如 此 的 重 要, 但 是 审 判 机 关 与 舆 论 媒 体 对 证 据 的 要 求 却 天 差 地 别 证 据 裁 判 原 则 要 求 对 案 件 事 实 的 认 定 必 须 以 证 据 为 依 据, 作 为 裁 判 依 据 的 证 据 必 须 是 具 有 证 据 能 力 和 经 过 法 庭 调 查 的 证 据 司 法 审 判 认 定 的 证 据 必 须 具 有 真 实 性 合 法 性 和 关 联 性 而 新 闻 报 道 认 可 的 证 据 的 标 准 则 明 显 没 有 如 此 严 格 一 方 当 事 人 向 媒 体 声 泪 俱 下 的 控 诉, 就 足 以 引 起 公 众 的 同 情, 而 让 人 暂 忘 了 偏 听 则 暗 的 潜 在 危 险 3. 从 对 案 件 的 处 理 的 程 序 来 看, 舆 论 媒 体 对 案 件 报 道 的 程 序 规 范 不 完 善 司 法 审 判 对 每 个 案 件 都 会 有 一 套 完 整 的 处 理 程 序, 但 是 舆 论 媒 体 对 法 治 新 闻 的 报 道 跟 进 并 没 有 如 此 严 格 地 规 范 这 也 使 得 舆 论 媒 体 对 案 件 的 报 道 跟 进 的 完 整 性 全 面 性 远 远 不 如 法 院 对 案 件 的 处 理 不 得 拒 绝 裁 判 的 原 则 要 求 法 院 对 每 个 受 理 的 案 件 都 要 做 出 完 整 的 处 理 然 而 舆 论 媒 体 的 信 息 源 是 来 自 于 多 方 面, 可 能 来 自 司 法 机 关 对 案 件 侦 破 审 判 的 新 闻 发 布 会 ; 可 能 是 记 者 本 人 在 公 开 的 法 庭 庭 审 过 程 中 获 悉 消 息 ; 也 可 能 是 当 事 人 主 动 向 媒 体 透 露 信 息, 这 些 不 同 的 消 息 来 源 同 时 也 决 定 了 媒 体 获 得 后 续 新 闻 的 方 式 和 难 易, 进 而 影 响 了 媒 体 对 新 闻 跟 进 报 道 的 可 能 性 另 外, 在 司 法 审 判 中, 法 律 赋 予 当 事 人 充 分 的 司 法 救 济 权 利 例 如, 当 事 人 在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情 况 下 ( 如 怀 疑 法 官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 可 以 申 请 审 判 人 员 等 相 关 人 员 回 避 但 是 面 对 媒 体 报 道, 当 事 人 即 使 怀 疑 负 责 撰 稿 的 那 个 记 者 对 自 己 怀 有 恶 意, 也 无 法 要 求 对 记 者 进 行 更 换 ( 三 ) 司 法 非 利 性 与 传 媒 盈 利 性 的 冲 突 司 法 审 判 的 目 的 是 维 护 权 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惩 治 犯 罪 行 为,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和 经 济 发 展 秩 序 而 大 部 分 传 媒 作 为 企 业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盈 利 是 其 正 常 经 营 的 目 的 之 一, 新 闻 性 和 时 效 性 的 强 弱 决 定 了 其 能 否 吸 引 读 者 的 眼 球 快 速 占 有 市 场 份 额 取 得 更 大 的 经 济 效 益 这 些 方 面 都 使 得 传 媒 更 关 注 新 闻 报 道 的 轰 动 效 应, 而 忽 视 了 其 法 律 效 果 传 媒 要 做 的 是 在 第 一 时 间 聚 集 焦 点 甚 至 放 大 焦 点, 吸 引 民 众 对 事 件 的 关 注, 传 达 舆 论 的 各 种 观 点, 而 这 些 观 点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和 法 理 思 索 并 不 是 传 媒 的 职 责 所 在, 是 否 会 给 司 法 审 判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也 非 传 媒 关 注 的 重 心 更 有 甚 者, 趋 利 性 可 能 造 成 传 媒 自 我 扭 曲, 做 出 迎 合 读 者 意 愿 的 报 道, 以 期 获 取 公 众 的 认 同 和 更 大 的 利 益 二 舆 论 媒 体 对 审 判 权 负 面 影 响 的 现 状 分 析 舆 论 媒 体 与 审 判 权 的 天 然 性 冲 突 决 定 了 前 者 对 后 者 的 负 面 效 应, 包 括 对 审 判 权 独 立 行 使 的 干 预, 对 司 法 公 正 的 干 扰 以 及 对 司 法 权 威 的 挑 战 : ( 一 ) 舆 论 媒 体 的 过 度 干 预 影 响 司 法 权 的 独 立 行 使 目 前, 舆 论 媒 体 对 司 法 行 为 的 负 面 报 道 评 价 时 时 见 诸 报 端, 司 法 主 体 对 舆 论 信 息 的 接 收 却 仍 未 形 审 判 实 务 成 科 学 的 模 式, 抵 御 不 当 干 预 的 能 力 也 有 所 欠 缺 随 着 信 息 载 体 越 来 越 多 样 化, 电 脑 手 机 等 电 子 产 品 的 极 大 普 及, 公 众 接 受 新 闻 报 道 变 得 异 常 方 便, 每 个 人 的 观 点 传 播 也 同 样 便 捷 到 仅 需 一 个 按 键 在 激 烈 的 竞 争 下, 各 大 传 媒 都 以 吸 引 眼 球 为 目 标, 负 面 的 司 法 新 闻 便 免 不 了 成 为 炒 作 的 对 象 同 时, 大 部 分 媒 体 习 惯 性 地 以 普 通 读 者 受 众 的 立 场 进 行 报 道 评 论, 以 获 取 关 注 和 支 持 舆 论 媒 体 的 过 分 干 预 使 得 法 官 要 考 虑 过 多 的 案 外 因 素, 审 判 权 的 行 使 也 面 临 着 更 加 谨 慎 和 微 妙 的 处 境 法 官 不 仅 要 让 裁 判 符 合 法 律, 也 要 让 裁 判 符 合 民 意 在 更 多 的 时 候, 符 合 民 意 意 味 着 承 担 更 小 的 风 险 一 旦 舆 论 媒 体 绑 架 了 审 判 主 体, 那 么 独 立 审 判 便 名 存 实 亡 沦 为 傀 儡 ( 二 ) 舆 论 媒 体 的 不 当 干 扰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的 实 现 民 众 一 旦 意 识 到 传 媒 报 道 的 影 响 力, 不 免 会 主 动 寻 求 传 媒 地 救 济 有 些 当 事 人 在 案 件 刚 起 诉 到 法 院, 希 望 甚 至 邀 请 传 媒 提 前 介 入 诉 讼 程 序, 主 动 向 传 媒 披 露 案 情, 利 用 传 媒 对 案 情 的 不 甚 熟 悉, 将 舆 论 引 向 对 自 己 有 利 的 一 面, 扩 大 案 件 的 影 响, 把 获 得 救 济 的 希 望 寄 托 在 传 媒 报 道 上 司 法 公 正 意 味 着 同 样 的 情 况, 要 同 等 对 待 但 一 旦 传 媒 报 道 的 力 量 足 以 影 响 案 件 审 判 结 果, 使 得 相 同 的 案 件 情 况 有 了 不 一 样 的 判 决, 司 法 公 正 不 得 不 受 到 质 疑 舆 论 媒 体 的 不 当 干 扰 容 易 造 成 司 法 审 判 的 畸 轻 畸 重 药 家 鑫 案 曾 轰 动 一 时, 声 势 浩 大 的 喊 杀 声 其 实 主 要 反 映 的 是 民 众 的 仇 富 心 理, 但 巨 大 舆 论 压 力 之 下, 被 告 人 最 终 被 处 以 极 刑 另 一 个 极 端 的 例 子 则 是 许 霆 案, 许 霆 得 到 公 众 宽 宥 和 同 情 的 原 因 之 一 就 在 于 许 霆 的 行 为 不 同 于 盗 窃 金 融 机 构 的 惯 常 形 态 银 行 从 来 傲 居 于 消 费 者 之 上, 银 行 错 失, 诱 导 许 霆 犯 罪 同 样 是 一 种 不 可 忽 略 之 恶 [2] 该 案 从 一 审 判 处 被 告 人 无 期 徒 刑 到 二 审 改 判 为 有 期 徒 刑 五 年, 其 中 舆 论 媒 体 的 作 用 举 足 轻 重 既 然 媒 体 审 判 屡 试 不 爽, 一 些 当 事 人 便 希 望 利 用 传 媒 报 道 对 案 情 [1] 参 见 论 法 律 事 实 的 程 序 保 障, 杨 波 著, 载 当 代 法 学 2008 年 第 5 期 [2] 参 见 公 众 判 意 的 法 理 解 析, 顾 培 东 著, 载 中 国 法 学 2008 年 第 4 期 32 33

17 审 判 实 务 过 分 渲 染 夸 张, 以 谋 取 自 身 的 不 当 利 益, 而 部 分 传 媒 也 乐 得 配 合 近 年 来, 记 者 收 红 包 的 现 象 似 乎 并 非 偶 然 发 生 部 分 媒 体 从 业 人 员 收 受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做 出 违 背 客 观 真 实 的 报 道, 为 当 事 人 争 取 舆 论 优 势 谋 取 不 正 当 的 利 益 这 种 情 况 下, 舆 论 媒 体 对 审 判 权 的 监 督 则 是 恶 意 的 干 扰 司 法 审 判, 毫 无 积 极 意 义 可 言 ( 三 ) 舆 论 媒 体 的 频 繁 干 涉 挑 战 了 司 法 权 威 当 社 会 公 众 热 衷 寻 求 传 媒 救 济 甚 于 信 赖 司 法 审 判, 便 会 形 成 了 媒 体 审 判 的 情 形, 并 使 当 事 人 对 这 种 法 外 方 式 乐 此 不 疲 再 加 上 媒 体 对 案 件 审 判 总 是 带 有 预 先 的 立 场, 动 辄 冠 以 专 家 评 论 之 词, 一 旦 判 决 结 果 与 预 先 评 论 相 左, 公 众 在 错 误 舆 论 的 引 导 下 便 容 易 对 司 法 权 威 产 生 怀 疑 近 年 来, 每 当 有 赵 作 海 案 张 高 平 案 之 类 的 错 案 被 曝 光 后, 媒 体 总 是 以 痛 心 疾 首 的 口 吻 声 讨 司 法 无 能, 一 味 地 的 批 评 和 讽 刺 也 使 得 司 法 的 公 信 力 遭 到 极 大 地 削 弱 三 舆 论 媒 体 与 司 法 审 判 的 良 性 互 动 与 互 补 协 调 ( 一 ) 良 性 互 动 与 互 补 协 调 的 可 能 性 分 析 舆 论 媒 体 与 司 法 活 动 虽 然 具 有 天 然 性 冲 突, 但 两 者 在 很 多 方 面 存 在 契 合 点, 在 实 践 中 将 两 者 进 行 良 性 互 动 和 互 补 协 调 非 常 必 要 也 具 有 相 当 可 行 性 首 先, 公 平 正 义 是 舆 论 媒 体 与 司 法 活 动 的 共 同 追 求 舆 论 媒 体 所 表 达 的 民 意 虽 然 众 说 纷 纭, 但 主 流 的 法 治 新 闻 报 道 和 公 众 舆 论 都 希 望 揭 露 事 实 真 相, 以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司 法 机 关 则 被 誉 为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的 最 后 一 道 防 线 从 这 个 角 度 出 发, 在 现 代 社 会, 反 映 公 众 意 愿 的 传 媒 载 体 与 公 正 廉 洁 的 司 法 机 关 同 为 构 建 法 制 社 会 不 可 或 缺 的 重 要 部 分, 两 者 都 希 望 尽 可 能 地 还 原 事 实 真 相, 维 护 公 平 正 义 其 次, 舆 论 媒 体 的 监 督 能 够 保 障 和 促 进 司 法 公 正 1. 舆 论 媒 体 能 够 帮 助 司 法 主 体 抵 御 案 外 因 素 干 预 现 实 中, 司 法 主 体 在 财 政 和 人 事 等 方 面 受 制 于 相 关 权 力 部 门, 这 使 得 摆 脱 行 政 权 力 的 干 扰 异 常 地 艰 难 司 法 独 立 制 度 设 计 初 衷 是 国 家 内 部 的 权 力 分 立 与 制 衡, 正 如 孟 德 斯 鸠 所 言 如 果 司 法 权 不 同 立 法 权 和 行 政 权 分 立, 自 由 也 就 不 存 在 了 [3] 而 舆 论 媒 体 对 案 件 的 曝 光 和 关 注, 有 利 于 增 强 司 法 活 动 的 透 明 度, 为 司 法 主 体 抵 御 非 法 干 预, 保 障 司 法 公 正 提 供 坚 实 的 舆 论 环 境 和 群 众 基 础 2. 舆 论 媒 体 也 是 司 法 机 关 独 立 司 法 的 有 益 补 充 法 官 行 使 审 判 权 必 须 以 法 律 为 依 据, 同 时 也 需 要 生 活 常 识 与 其 他 经 验 的 辅 助, 而 舆 论 媒 体 则 主 要 以 社 会 道 德 观 念 政 策 和 社 会 效 果 为 评 价 标 准, 在 处 理 具 体 案 件 时, 适 当 了 解 公 众 舆 论 可 以 有 效 地 实 现 法 律 效 果 与 社 会 效 果 的 统 一, 防 止 机 械 执 法 3. 舆 论 媒 体 的 监 督 有 利 于 促 进 公 正 廉 洁 执 法 在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高 速 发 展 的 今 天, 法 院 队 伍 中 存 在 个 别 腐 败 现 象, 造 成 办 案 不 公 执 法 不 严 等 等 传 媒 及 时 介 入 予 以 监 督, 能 够 给 贪 腐 分 子 以 震 慑 通 过 披 露 法 院 及 法 官 个 人 在 审 判 活 动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敦 促 其 改 正 缺 点, 并 启 动 司 法 机 关 的 惩 治 程 序, 对 有 关 违 法 违 规 人 员 进 行 查 处, 这 有 利 于 防 止 和 矫 正 司 法 偏 差 实 事 求 是 的 舆 论 监 督 有 利 于 增 强 司 法 队 伍 的 纯 洁 性, 确 保 司 法 公 正 ( 二 ) 舆 论 媒 体 的 自 我 约 束 与 自 我 提 升 1. 传 媒 监 督 要 坚 持 正 确 的 舆 论 导 向 媒 体 的 批 评 应 当 是 善 意 和 建 设 性 的, 而 不 是 恶 意 的 或 肆 意 的 攻 击, 应 禁 止 对 审 判 机 关 的 刻 意 贬 损, 尽 量 避 免 不 当 的 报 道 和 评 价 带 来 的 负 面 效 应 应 认 清 批 评 和 监 督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维 护 社 会 正 义, 促 进 司 法 公 正, 将 舆 论 监 督 的 重 点 放 在 司 法 人 员 在 审 判 中 明 显 违 反 法 庭 程 序, 循 私 枉 法 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对 贪 腐 行 为 和 滥 用 审 判 权 的 行 为 不 要 一 味 地 谩 骂 和 讽 刺, 而 是 更 多 地 进 行 事 实 性 描 述, 将 精 力 放 在 深 层 次 原 因 的 挖 掘, 引 导 群 众 去 思 索 如 何 根 绝 司 法 腐 败 和 健 全 监 督 机 制 2. 杜 绝 传 媒 审 判 现 象 的 发 生 媒 体 从 业 人 员 应 恪 受 职 业 道 德, 坚 持 客 观 全 面 原 则, 不 轻 下 结 论 不 断 章 取 义, 态 度 要 不 偏 不 倚, 不 能 站 在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立 场 讲 话, 更 不 能 试 图 影 响 法 院 裁 决 要 坚 守 监 督 的 界 限, 避 免 造 成 传 媒 审 判 报 章 对 于 案 件 及 法 审 判 实 务 院 的 审 理 过 程 当 然 可 以 报 道, 只 是 不 可 带 有 倾 向 性, 重 视 应 用 舆 情 监 控 系 统 等 技 术 手 段, 注 重 对 博 客 微 因 为 那 很 可 能 给 司 法 机 关 招 致 不 应 有 的 压 力, 从 而 博 播 客 等 新 型 信 息 发 布 渠 道 的 应 用, 提 高 对 舆 论 媒 使 报 章 而 不 是 法 院 成 为 案 件 的 裁 判 者 [4] 体 的 应 对 水 平 和 引 导 能 力, 以 减 少 流 言 和 谣 言 传 播 3. 公 众 传 媒 应 提 高 自 身 的 法 律 素 养 舆 论 本 身 及 其 引 发 的 负 面 效 应 没 有 法 律 效 力, 它 只 是 通 过 影 响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间 接 2. 法 院 坚 持 以 法 律 为 依 据 行 使 审 判 权 法 院 是 地 对 司 法 机 关 施 加 影 响 因 此, 社 会 公 众 的 法 律 知 识 法 律 适 用 机 关, 在 处 理 涉 及 舆 论 媒 体 的 案 件 中, 一 是 和 法 制 素 养, 不 仅 决 定 了 其 对 案 件 事 实 和 司 法 行 为 要 严 格 遵 照 法 定 程 序 司 法 的 一 个 重 要 特 点 是 它 的 的 认 识, 也 决 定 了 舆 情 的 走 向 一 是 要 引 导 广 大 人 民 程 序 性, 程 序 正 义 是 法 治 的 精 髓 所 在, 是 司 法 公 信 力 群 众 正 确 认 识 新 闻 真 实 与 法 律 事 实 之 间 的 区 别 ; 二 的 根 本 在 处 理 受 到 舆 论 媒 体 广 泛 关 注 的 案 件 中, 必 是 要 提 高 群 众 的 法 律 知 识 水 平, 培 养 法 律 思 维, 引 导 须 坚 持 以 稳 准 为 主, 在 程 序 上 严 格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的 群 众 学 会 从 法 治 的 角 度 对 案 件 加 以 正 确 的 评 价 ; 三 规 定, 做 到 无 可 挑 剔 虽 然 这 样 的 做 法 有 些 厚 此 薄 是 要 提 高 群 众 对 于 司 法 特 性 的 认 知 水 平, 明 晰 司 法 彼 的 嫌 疑, 但 这 无 奈 之 举 至 少 是 最 不 坏 的 选 择 二 的 专 业 化 特 征, 了 解 司 法 职 业 化 以 及 独 立 行 使 司 法 是 对 案 件 事 实 的 认 定, 要 遵 循 证 据 裁 判 原 则, 以 具 有 权 的 现 实 意 义, 提 升 公 众 的 理 性 认 知 证 据 资 格 经 庭 审 质 证 的 证 据 为 依 据 社 会 舆 论 中 所 ( 三 ) 法 院 应 当 坚 持 原 则 底 线 的 同 时 自 我 完 善 出 现 的 证 据 如 果 确 实 存 在, 也 应 当 经 过 法 定 的 途 径 虽 然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需 要 良 好 的 外 部 环 境, 但 使 其 进 入 司 法 程 序 而 社 会 舆 论 本 身 显 然 不 是 证 据, 法 院 和 审 判 人 员 不 能 仅 仅 将 希 望 寄 托 于 外 界, 其 本 司 法 裁 判 在 事 实 认 定 部 分 不 能 考 量 社 会 舆 论 三 是 身 应 当 积 极 地 自 我 完 善, 主 动 做 出 寻 求 应 对 的 方 式 坚 持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舆 论 媒 体 对 案 件 大 多 进 行 道 德 1. 主 动 提 高 舆 情 的 认 知 和 应 对 能 力 司 法 人 员 性 的 评 价, 如 果 司 法 机 关 随 波 逐 流, 过 分 强 调 舆 论 媒 应 恪 守 客 观 义 务, 提 高 个 人 修 养, 增 加 抵 抗 外 界 干 扰 体 所 表 达 的 民 意, 会 导 致 法 律 问 题 道 德 化, 不 仅 无 助 的 能 力, 保 持 中 立 地 位, 独 立 公 正 地 履 行 宪 法 和 法 于 维 护 公 平 正 义 和 保 障 人 权, 还 有 损 于 司 法 的 独 立 律 赋 予 的 职 责, 防 止 被 公 众 情 绪 因 素 所 感 染 和 干 扰, 性 和 权 威 性 确 保 独 立 公 正 理 性 地 处 理 案 件 3. 要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允 许 不 同 的 声 音 存 在 只 要 首 先, 对 舆 论 媒 体 的 监 督 要 有 正 确 的 认 识 和 态 关 于 司 法 审 判 的 报 道 公 正 准 确, 所 报 道 的 事 实 与 公 度 要 正 确 处 理 好 司 法 独 立 性 与 开 放 性 的 关 系, 慎 重 共 利 益 有 关, 与 促 进 司 法 公 正 有 利, 以 及 不 具 有 恶 处 理 司 法 与 媒 体 的 冲 突 在 对 待 公 众 关 注 的 重 大 司 意, 即 使 其 陈 述 不 准 确 也 不 能 认 定 为 违 法 行 为 ; 再 是 法 个 案 上, 司 法 机 关 既 要 坚 守 司 法 活 动 的 独 立 性, 防 立 场 公 正, 没 有 恶 意, 有 较 为 可 靠 的 消 息 来 源 的 报 道 止 外 界 因 素 干 扰 导 致 定 罪 量 刑 的 非 理 性, 也 要 保 持 和 评 论 不 应 当 被 追 究 责 任 因 为 评 论 只 是 针 对 某 一 适 当 的 开 放 性, 对 舆 论 媒 体 的 批 评 建 议 和 意 见 要 认 特 定 事 实 所 发 表 的 意 见, 任 何 事 物 一 旦 进 入 社 会 公 真 甄 别 冷 静 分 析 合 理 吸 收 共 领 域, 必 定 要 受 到 公 众 的 评 论 评 论 总 是 带 有 评 论 其 次, 进 一 步 开 展 阳 光 司 法 活 动 变 被 动 接 受 监 者 的 主 观 标 准 和 好 恶, 难 免 众 说 纷 纭, 如 果 把 错 的 意 督 为 主 动 依 法 公 开, 增 强 司 法 工 作 的 透 明 度 和 公 信 见 等 同 于 侵 权, 那 无 异 于 取 消 了 发 表 意 见 的 自 由 [5] 力 同 时 加 强 对 舆 论 媒 体 的 引 导, 建 立 健 全 应 对 舆 论 ( 作 者 单 位 : 潮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媒 体 的 管 理 机 构 和 评 论 员 队 伍 ( 新 闻 发 言 人 ) 制 度, 责 任 编 辑 : 王 德 智 [3] 参 见 论 法 的 精 神,[ 法 ] 孟 德 斯 鸠 著, 张 雁 深 译, 商 务 印 书 馆 1982 年 版, 第 154 页 [4] 参 见 司 法 理 念 与 制 度, 贺 卫 方 著,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出 版 社,1998 年 版, 第 266 页 [5] 参 见 审 理 新 闻 官 司 应 考 虑 的 三 个 因 素, 王 军 著, 载 人 民 法 院 报 2003 年 4 月 19 日 34 35

18 法 官 风 采 25 年 的 法 官 生 涯, 他 始 终 以 高 度 负 责 爱 岗 敬 业 的 工 作 态 度 和 对 人 民 群 众 深 厚 的 朴 素 感 情, 全 身 心 投 入 工 作, 乐 此 不 疲 甚 至 在 进 手 术 室 的 最 后 一 刻, 所 惦 记 的 仍 然 是 手 头 21 件 尚 未 结 案 的 民 事 案 件 正 如 雷 州 法 院 党 组 书 记 林 木 森 院 长 评 价 : 他 是 标 杆 式 人 物 王 牌 法 官 他 就 是 雷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二 庭 副 庭 长 宋 耀 豪 病 倒 前 夜 仍 在 工 作 宋 耀 豪 副 庭 长 一 心 向 往 法 官 这 个 职 业, 对 工 作, 始 终 保 持 着 勤 勉 敬 业 踏 踏 实 实 的 态 度 ; 对 生 活, 始 终 坚 持 着 低 调 朴 实 的 作 风, 不 为 名 不 为 利 白 天 开 庭 工 作 繁 忙, 裁 判 文 书 送 达 文 书 的 拟 写 案 卷 的 装 订 等 工 作 只 能 晚 上 加 班 进 行 他 毫 无 怨 言, 全 身 心 投 入, 直 到 两 眼 发 红, 废 寝 忘 食 2014 年 下 半 年 开 始, 宋 耀 豪 副 庭 长 的 身 体 已 亮 起 了 红 灯 : 长 期 便 秘 让 他 感 到 不 适, 却 并 未 得 到 重 视 他 一 直 坚 持 工 作, 在 今 年 1 月 29 日 下 午 的 一 次 开 庭 时, 他 出 现 了 严 重 的 腹 痛 宋 耀 豪 副 庭 长 身 边 不 少 关 心 他 的 同 事 都 有 了 不 好 的 预 感 同 在 一 个 办 公 室 的 同 事 回 忆 说 : 这 个 案 件 由 宋 耀 豪 担 任 审 判 长, 当 时 他 已 经 在 医 院 检 查, 听 说 病 情 并 不 乐 观, 我 们 都 劝 他 住 院 治 疗 但 宋 耀 豪 副 庭 长 并 未 接 受 同 事 的 建 议, 他 说, 一 个 案 件 从 受 理 到 开 庭 审 判, 不 知 要 消 耗 案 件 当 事 人 多 少 时 间 和 精 力, 如 果 因 为 他 的 病 情 而 延 误 案 件 审 理, 那 是 他 作 为 审 判 长 的 失 职 开 庭 当 天, 宋 耀 豪 坚 持 从 医 院 赶 回 来 开 庭 后, 宋 庭 长, 我 们 等 着 您 回 来! 陈 湘 黄 祝 冯 斐 他 端 坐 在 审 判 长 座 位 上, 宣 读 材 料 时 声 音 却 显 得 很 无 力, 额 头 上 也 是 大 颗 的 汗 珠, 宋 耀 豪 坚 持 要 开 完 庭 半 天 过 去 了, 庭 审 结 束 后 当 事 人 离 开, 他 才 用 双 手 紧 捂 肚 子, 像 是 要 晕 倒 的 样 子, 在 同 事 的 搀 扶 下 一 步 一 步 慢 慢 走 下 楼 梯, 回 到 办 公 室 按 规 定, 案 件 审 结 后 要 装 订 归 档, 宋 耀 豪 实 在 没 力 了, 便 将 材 料 拿 回 家, 连 夜 让 老 婆 孩 子 帮 忙 整 理 一 位 当 事 人 曾 说 : 这 样 的 法 官 我 从 未 遇 到 过 啊! 办 起 案 来 跟 牛 耕 田 一 样, 不 知 疲 倦 我 几 次 中 午 一 点 多 过 去 找 他, 都 看 到 他 在 办 公 室 忙 着 整 理 文 书 一 天 晚 上, 宋 耀 豪 电 话 通 知 当 事 人 陈 友 斌 领 取 判 决 书 不 明 就 里 的 陈 友 斌 有 些 不 满 : 这 么 晚 了, 第 二 天 再 过 去 领 吧? 电 话 那 头, 宋 耀 豪 声 音 十 分 微 弱 : 过 来 拿 吧 明 天 我 要 住 院 了, 你 以 后 来 可 能 找 不 到 我 听 到 宋 耀 豪 这 么 说, 陈 友 斌 心 里 特 别 不 是 滋 味, 立 即 赶 往 法 院, 此 时 整 层 楼 已 经 漆 黑 一 片, 只 有 民 二 庭 还 亮 着 灯 陈 友 斌 推 门 进 去, 看 到 宋 耀 豪 伏 倒 在 办 公 桌 上, 一 手 垫 着 额 头, 一 手 捂 着 肚 子, 面 前 的 电 脑 屏 幕 亮 着 见 到 陈 友 斌 过 来, 宋 耀 豪 艰 难 地 抬 起 头, 用 右 手 将 判 决 书 递 过 去 陈 友 斌 当 场 热 泪 盈 眶 : 宋 庭, 我 陪 你 去 医 院 看 看 吧, 你 要 保 重 身 体 啊! 宋 耀 豪 不 停 地 摆 手, 让 他 拿 着 判 决 书 先 行 离 开, 自 己 还 要 抓 紧 处 理 其 他 案 件 对 于 类 似 的 加 班 加 点, 他 不 以 为 苦, 反 以 为 乐, 他 总 说, 工 作 就 是 他 最 大 的 兴 趣, 面 对 众 金 多 的 赞 誉, 他 始 终 保 持 着 一 种 平 和 的 心 态 忘 我 工 作 无 私 奉 献 随 着 病 情 恶 化, 宋 耀 豪 不 得 不 接 受 手 术 进 手 术 室 前, 他 恳 求 医 生 让 自 己 再 打 一 个 电 话 意 想 不 到 的 是, 他 不 是 跟 亲 友 交 代 些 什 么, 而 是 希 望 院 领 导 帮 他 完 成 工 作 交 接 院 领 导 劝 他 好 好 休 息, 宋 耀 豪 却 笑 着 说 : 我 还 有 21 宗 案 件 没 办 完, 希 望 能 交 待 一 下, 我 不 想 因 为 病 情 影 响 案 件 的 进 展 年 轻 法 官 李 小 燕 回 忆 说, 宋 庭 长 病 重 期 间, 还 一 直 牵 挂 着 手 里 承 办 的 案 件 手 术 后, 大 年 廿 九 回 到 雷 州 过 年 时, 他 还 特 意 让 妻 子 打 电 话 把 李 小 燕 叫 到 家 中, 跟 她 分 析 案 情, 指 导 她 有 关 案 件 的 理 论 依 据 和 处 理 结 果 等 最 让 李 小 燕 感 动 的 是, 宋 耀 豪 为 了 不 让 她 思 想 负 担 太 重, 还 特 别 说 明 : 你 替 我 写 的 判 决 书, 我 都 会 负 起 全 部 责 任 说 到 这 里, 李 小 燕 哽 咽 了 起 来 : 他 都 病 成 这 样 了, 还 惦 记 着 工 作, 还 是 想 着 让 当 事 人 的 案 件 能 快 点 结 案 宋 耀 豪 所 在 的 雷 州 法 院 民 二 庭 庭 长 这 样 评 价 他 的 这 位 搭 档, 宋 耀 豪 是 雷 州 法 院 民 商 案 件 的 泰 斗, 他 在 民 事 审 判 第 二 庭 工 作 了 11 年, 不 仅 工 作 能 力 强, 而 且 办 案 水 平 高 雷 州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工 作 量 比 较 大, 只 有 6 个 人 的 民 二 庭 每 年 需 要 办 理 600 宗 左 右 的 民 事 案 件 作 为 副 庭 长, 宋 耀 豪 不 仅 要 参 加 合 议 庭 而 且 还 要 担 任 审 判 长 面 对 如 此 大 的 工 作 量, 宋 耀 豪 总 是 无 怨 无 悔 宋 耀 豪 善 于 弥 合 亲 情, 重 调 解 慎 判 决, 妥 善 化 解 各 类 纠 纷 连 续 几 年 调 撤 率 达 60% 以 上 他 连 续 多 年 被 评 为 先 进 工 作 者 和 办 案 能 手 今 年, 他 还 没 亲 手 接 过 代 表 同 志 们 认 可 的 荣 誉 证 书 就 病 倒 了 严 于 律 己 勤 廉 修 身 在 生 活 中, 他 是 人 人 皆 知 的 老 好 人 ; 在 工 作 上, 他 是 人 人 皆 知 的 老 黄 牛 ; 在 思 想 作 风 上, 他 是 廉 洁 自 律 的 典 范 过 去 十 几 年 来, 从 未 迟 到 早 退, 也 法 官 风 采 没 有 休 过 年 休 假, 更 没 有 向 组 织 上 提 出 过 任 何 个 人 要 求 同 时, 宋 耀 豪 办 案 公 正, 从 不 办 关 系 案 人 情 案, 因 此 在 群 众 中 口 碑 很 好, 很 多 当 事 人 在 立 案 时 经 常 会 点 名 要 将 案 件 交 给 宋 耀 豪 主 办 对 于 那 些 大 案 难 案, 甚 至 骨 头 案, 他 从 不 推 辞, 总 是 欣 然 接 受 在 一 件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中, 原 告 与 被 告 对 是 否 拖 欠 45 万 元 货 款 争 议 非 常 大 被 告 听 信 流 言, 总 认 为 有 法 官 参 与 其 中, 对 法 官 能 否 公 正 办 案 顾 虑 重 重, 并 申 请 原 主 审 法 官 回 避 宋 耀 豪 接 办 该 案 后, 严 格 依 照 法 律 程 序 办 案, 在 与 当 事 人 协 商 鉴 定 机 构 和 提 取 检 材 中, 依 法 办 案, 对 原 被 告 一 视 同 仁, 不 偏 不 倚, 消 除 了 被 告 的 顾 虑 情 绪 最 终, 依 照 司 法 鉴 定 结 论, 确 认 原 告 持 有 被 告 签 名 的 欠 据 不 是 被 告 本 人 签 名, 在 原 告 不 申 请 重 新 鉴 定 的 情 形 下, 依 法 驳 回 了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被 告 胜 诉 后, 彻 底 改 变 了 以 前 对 法 官 的 偏 见, 到 处 称 赞 雷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法 官 办 案 公 正, 就 连 输 了 官 司 的 原 告 也 心 服 口 服 宋 耀 豪 经 办 的 案 件 已 逾 千 宗, 办 案 数 量 和 调 解 率 多 年 来 一 直 在 雷 州 法 院 名 列 前 茅 在 审 理 案 件 中,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公 正 司 法, 利 用 法 律 释 疑 解 惑, 化 解 了 大 量 的 民 事 纠 纷 他 所 审 结 的 案 件 均 能 做 到 案 结 事 了, 连 续 几 年 调 撤 率 达 60% 以 上, 且 无 一 超 审 限 无 一 错 案 无 一 发 回 重 审 和 上 访 缠 诉 宋 耀 豪 副 庭 长 的 先 进 事 迹,3 月 26 日 湛 江 晚 报 湛 江 新 闻 网 已 整 版 进 行 报 道 宣 传, 得 到 社 会 各 界 的 一 致 赞 扬 由 于 病 情 反 复, 宋 耀 豪 副 庭 长 不 得 不 多 次 在 广 州 就 医, 身 体 非 常 虚 弱, 他 的 病 情 院 领 导 和 同 志 们 都 非 常 关 心, 大 家 期 盼 着 宋 庭 长 能 早 日 康 复! 宋 庭 长, 我 们 等 您 回 来! ( 作 者 单 位 : 雷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 责 任 编 辑 : 王 德 智 36 37

19 法 官 随 笔 为 什 么 要 提 高 司 法 公 信 力? 习 近 平 指 出, 司 法 是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正 义 的 最 后 一 道 防 线, 并 引 用 英 国 哲 学 家 培 根 的 一 段 话, 他 说 : 一 次 不 公 正 的 审 判, 其 恶 果 甚 至 超 过 十 次 犯 罪 因 为 犯 罪 虽 是 无 视 法 律 好 比 污 染 了 水 流, 而 不 公 正 的 审 判 则 毁 坏 法 律 好 比 污 染 了 水 源 公 正 的 判 决 需 要 公 正 的 法 官, 法 官 是 法 律 由 精 神 王 国 进 入 现 实 王 国 的 媒 介 因 此, 在 一 个 法 治 国 家, 法 官 形 象 在 大 众 的 心 目 中 非 常 庄 重 法 官 越 受 到 尊 敬, 越 有 荣 耀, 说 明 这 个 国 家 的 法 治 水 平 越 高 ; 法 官 的 尊 荣 折 射 出 来 的 是 法 律 的 尊 荣, 法 治 的 尊 荣 因 此, 保 障 和 促 进 法 官 的 尊 荣, 不 仅 是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的 开 篇 之 章, 也 是 国 家 法 治 建 设 水 平 的 重 要 考 量 标 准, 是 党 的 十 八 届 四 中 全 会 通 过 的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国 决 定 的 实 施 效 果 重 要 体 现 法 官 的 尊 荣 感 主 要 来 自 两 方 面 : 首 先 是 国 家 社 会 公 众 ( 包 括 当 事 人 律 师 媒 体 等 社 会 大 众 ) 对 法 官 的 信 任 感 和 尊 重 感 ; 其 次 是 法 官 自 己 对 自 己 职 业 的 认 同 感 而 保 障 促 进 法 官 的 尊 荣 : 首 先 要 确 保 法 律 拥 有 最 高 的 权 威 法 律 的 最 高 权 威, 要 求 每 个 人 不 论 其 身 份 高 低 职 权 大 小, 都 必 须 在 法 律 的 规 定 下 活 动, 任 何 人 都 没 有 超 越 法 律 的 特 权 其 次, 需 要 法 官 享 有 良 好 的 职 业 保 障 最 后, 法 官 的 尊 荣 来 源 于 法 官 公 正 司 法, 建 设 正 规 化 专 业 化 职 业 化 的 高 素 质 法 官 队 伍, 提 高 职 业 素 养 和 专 业 水 平, 塑 造 法 官 职 业 人 格 司 法 权 是 对 案 件 事 实 和 法 律 的 判 断 权 和 裁 决 权, 要 求 司 法 人 员 具 有 相 应 的 实 践 经 历 和 社 会 阅 历, 具 有 良 好 的 法 律 专 业 素 养 和 司 法 职 业 操 守 因 此, 唯 有 法 官 的 人 格, 是 正 义 的 最 终 保 障 法 官 尊 荣 来 源 于 法 官 的 人 格 魅 力, 以 传 统 道 德 精 神 为 立 身 之 本, 以 现 代 法 治 理 念 为 处 事 之 道 法 官 应 当 具 有 确 保 法 塑 造 法 官 职 业 人 格, 提 升 法 官 职 业 尊 荣 程 春 华 律 正 确 实 施 的 丰 富 智 慧 和 高 超 能 力, 其 最 高 职 业 境 界 是 成 为 法 律 家 ; 应 当 拥 有 坚 定 信 仰 和 超 凡 脱 俗 的 人 格 力 量, 成 为 清 正 廉 明 品 行 高 尚 的 社 会 道 德 典 范 ; 法 官 坚 守 职 业 道 德, 需 要 时 刻 形 塑 作 为 社 会 精 英 的 人 格 魅 力 一 法 官 的 目 光 理 应 善 良 而 深 邃 美 国 大 法 官 雨 果 曾 言 : 对 人 民 来 说, 唯 一 的 权 力 是 法 律, 对 法 官 来 说, 唯 一 的 权 力 是 良 心, 良 心 是 最 好 的 法 律 良 心 还 给 法 官 自 身 带 来 神 圣, 拷 问 良 心 做 事, 意 味 着 摆 脱 外 在 强 制, 获 得 某 种 心 安 理 得 的 自 由 欣 慰, 获 得 为 法 官 者 应 有 的 尊 严 与 荣 耀 因 此 说, 司 法 良 知 是 法 官 的 司 法 理 念 正 义 追 求 责 任 担 当 人 文 情 怀 职 业 道 德 等 在 内 心 的 综 合 体 现 内 在 精 神 和 生 命 之 魂 宽 容 是 一 种 文 明, 礼 仪 的 核 心 是 让 你 周 围 的 人 感 觉 到 你 很 尊 重 他 们 ; 同 情 弱 势 人 群 是 一 个 社 会 的 良 心 天 才 或 专 才, 不 是 全 才, 我 们 本 来 就 不 应 该 这 样 去 树 立 榜 样, 特 别 是 立 下 道 德 人 格 榜 样, 而 当 他 们 一 旦 不 符 合 该 要 求 又 大 肆 无 情 批 评 更 不 应 该 对 官 员 道 德 文 化 名 人 会 要 求 更 高, 但 正 如 有 媒 体 提 出, 报 道 自 杀 官 员 也 应 有 起 码 尊 重 法 律 的 宽 容 大 度 得 以 保 存, 即 便 是 对 违 法 之 人 人, 可 以 被 控 告 但 不 能 被 抛 弃, 可 以 被 背 弃 但 不 能 被 遗 弃 当 然 法 律 不 应 当 是 爱, 但 法 官 的 目 光 理 应 善 良 而 深 邃, 仁 慈 而 有 爱 心 在 美 国 曾 经 有 这 样 一 个 判 例 一 个 贫 病 交 加 的 母 亲 为 了 自 己 的 孩 子 不 致 挨 饿, 在 一 个 面 包 店 里 偷 出 食 物, 结 果 被 当 事 人 抓 获 法 官 没 有 只 看 到 这 名 妇 女 触 犯 的 盗 窃 罪 名, 他 还 看 到 了 这 个 社 会 里 所 有 人 的 冷 漠 罪 给 司 法 空 间 一 个 尺 度, 给 人 生 一 个 高 度, 这 就 是 所 谓 的 法 官 留 白 有 着 柔 弱 的 外 表, 但 内 心 充 满 着 力 量, 法 官 的 柔 情 也 同 样 担 道 义 司 法 公 正 是 公 平 正 义 的 最 后 一 道 底 线, 更 应 该 有 包 容 心 态 司 法 应 保 证 最 大 多 数 人 权 利 权 益 尊 严 实 现, 在 最 大 多 数 人 中 间 又 能 保 证 社 会 中 最 弱 势 群 体 享 有 的 最 起 码 的 生 存 权 益 和 尊 严 底 线 法 官 有 责 任 在 审 理 案 件 中 向 社 会 传 递 不 仅 仅 是 公 平, 惩 罚 违 法, 还 包 括 善 良 与 宽 容 因 为 通 过 社 会 的 努 力 与 宽 容, 年 轻 时 竟 是 香 港 黑 帮 中 赫 赫 有 名 的 古 惑 仔, 变 成 平 日 里 为 人 谦 卑 和 善 的 香 港 福 利 院 老 社 工 ; 昔 日 江 湖 大 佬 猫 仔 陈 慎 芝 同 样 获 得 香 港 十 大 杰 出 青 年 称 号 良 知 是 法 官 职 业 的 人 格 保 障, 但 法 官 的 良 知 必 须 建 立 在 技 艺 精 良 基 础 之 上 正 是 基 于 这 种 认 识 转 变, 东 莞 法 院 早 在 2007 年 就 率 先 建 立 人 道 的 社 会 保 障 机 制, 促 成 司 法 救 济 基 金 设 立 也 正 是 这 种 认 识 的 转 变, 近 年 东 莞 知 识 产 权 审 判 工 作 始 终 坚 持 庭 前 释 法, 强 调 先 行 调 解, 创 新 判 后 答 疑, 推 行 当 庭 宣 判 即 严 厉 打 击 恶 意 侵 权, 又 依 法 适 度 惩 罚 非 恶 意 侵 权 行 为, 尽 量 体 谅 个 别 困 难 群 众, 很 多 庭 审 都 是 法 治 教 育 课 堂, 媒 体 旁 听 报 道 庭 审 成 为 常 态, 案 件 从 无 出 现 上 访 现 象 二 忍 受 孤 独, 甘 于 寂 寞 美 国 历 史 上 最 年 长 任 职 时 间 最 长 的 资 深 大 法 官 史 蒂 文 斯 在 给 奥 巴 马 的 一 封 辞 职 信 中 写 道 : 能 够 进 入 法 律 行 业 是 我 一 生 的 幸 运 从 穿 上 法 袍 的 那 天 开 始, 我 就 在 享 受 着 一 份 孤 独 之 美, 这 份 孤 独 不 是 来 自 情 感 的 寂 寞, 而 是 源 于 法 律 本 身 所 具 有 的 让 心 灵 感 到 安 静 的 魅 力 我 喜 欢 这 份 孤 独 之 美 有 时 候 我 经 常 会 感 到 很 煎 熬, 为 什 么 裁 判 作 出 后, 总 有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裁 判 结 果 并 不 满 意? 这 种 煎 熬 使 我 长 年 累 月 去 思 考 一 个 问 题 : 我 该 如 何 让 每 一 次 裁 判 都 合 乎 法 律 善 的 宗 旨 一 旦 这 样 想, 我 就 突 然 间 觉 得 很 孤 独 史 蒂 文 斯 的 心 声 也 许 就 是 众 多 我 们 中 国 法 官 的 真 实 心 迹 孤 独 不 是 因 为 情 感 的 寂 寞, 而 是 因 为 灵 魂 的 清 醒 法 官 之 所 以 孤 独, 是 因 为 法 官 忠 诚 于 对 法 治 的 不 倦 追 求 ; 孤 独 之 所 以 美, 是 因 为 孤 独 的 坚 守 关 乎 每 一 个 人 的 尊 荣 和 自 由 寂 寞 与 孤 独 不 仅 是 一 种 基 于 职 业 特 点 的 角 色 需 要, 也 是 一 种 生 存 状 态, 更 是 一 种 价 值 取 向 和 精 神 追 求 选 择 了 司 法 官 职 业, 就 意 味 着 选 择 了 一 条 忍 受 孤 法 官 随 笔 单 接 受 寂 寞 的 道 路 要 清 醒 的 认 识 想 要 与 需 要 的 区 别, 与 一 般 公 务 人 员 不 同, 法 官 的 角 色 被 赋 予 了 更 多 的 尊 荣, 这 种 尊 荣 不 在 于 衣 锦 还 乡 的 显 耀, 而 在 于 深 居 简 出 的 寂 寞 正 如 著 名 社 会 活 动 家 许 德 珩 所 言, 不 做 人 上 人, 应 做 人 中 人, 在 工 作 要 求 上 追 求 人 上 人, 在 从 业 心 态 上 追 求 人 中 人, 无 用 之 用, 是 为 大 用 法 官 当 修 清 静 之 风 淡 泊 以 明 志, 宁 静 以 致 远 法 官 当 有 入 世 的 作 为, 出 世 的 心 态 读 圣 贤 书, 唯 有 内 心 清 静 平 和, 不 焦 躁, 才 能 领 会 圣 人 之 意 ; 同 样 的 道 理, 法 官 品 读 着 社 会 这 本 大 书, 唯 有 怀 着 读 圣 贤 书 的 心 态, 才 能 在 复 杂 的 矛 盾 繁 杂 的 法 条 和 各 种 诱 惑 面 前, 做 一 个 清 醒 者 明 白 者 面 对 形 形 色 色 的 案 情 和 当 事 人, 我 们 都 或 许 高 兴 过 委 屈 过 感 动 过 愤 怒 过 骄 傲 过 无 奈 过, 但 内 心 从 未 真 正 动 摇 过 的 那 些 人, 也 许 是 心 中 始 终 保 存 那 个 法 官 理 想 梦 作 为 法 官, 也 许 没 有 高 大 上, 但 至 少 是 人 生 丰 富 这 或 许 也 是 那 些 坚 守 法 官 职 业, 坚 持 一 线 办 案 的 法 官 力 量 来 源 我 们 要 学 会 努 力 看 到 希 望, 甚 至 明 知 道 有 些 事 可 能 会 无 能 为 力, 但 还 是 会 尽 力 争 取 ; 因 为, 我 们 并 不 是 因 为 看 到 了 希 望 才 努 力, 而 是 努 力 了 才 能 看 到 希 望 三 法 官 无 小 案, 司 法 无 小 事 法 院 的 核 心 任 务 是 审 判 执 行 工 作, 法 官 要 志 于 办 案, 无 论 所 处 的 什 么 职 位, 始 终 要 坚 持 一 线 办 案, 办 好 案 法 官 是 刀 尖 上 的 舞 者, 法 官 的 从 业 心 态 上 应 该 坚 持 法 官 无 小 案 司 法 无 小 事 ; 法 官 应 当 以 如 临 深 渊, 如 履 薄 冰 的 心 态 对 待 每 一 起 案 件 一 个 小 案 当 事 人 背 后 有 一 个 家 庭 一 个 集 体, 一 次 精 彩 的 调 解 过 程 就 是 一 堂 生 动 的 法 律 课 程, 一 份 说 理 透 彻 的 判 决 书 就 是 一 本 翔 实 的 法 律 教 材 近 年 我 们 审 理 的 多 个 全 国 知 识 产 权 典 型 案 例 全 省 十 大 知 识 产 权 案 例 都 是 所 谓 的 小 案 因 此, 对 于 法 官 而 言, 阅 历 经 验 往 往 比 法 律 技 术 更 为 重 要, 资 历 是 比 一 切 知 识 都 重 要 的 财 富, 更 能 体 会 小 案 背 后 不 易 四 法 律 家 是 法 官 的 最 高 职 业 境 界 法 乃 仁 术, 让 法 官 充 满 职 业 自 豪 感, 敬 畏 法 律, 心 存 正 义, 独 立 而 充 满 激 情 地 工 作, 只 有 对 自 己 办 理 的 案 件 是 带 着 欣 赏 作 品 的 成 就 感 而 不 是 制 造 产 品 完 成 工 时 的 厌 倦 感 时, 他 们 才 能 摆 脱 匠 气 法 官 不 是 38 39

20 法 官 随 笔 法 律 的 复 印 机, 法 官 不 是 司 法 工 厂 的 操 作 工 或 法 律 工 匠, 法 官 追 求 的 最 高 境 界 是 努 力 使 自 己 成 为 一 名 法 律 家, 追 求 法 将 而 不 是 法 匠 法 律 家 毕 竟 不 能 等 同 于 法 学 家, 职 业 法 官 应 是 具 有 一 定 法 学 理 论 造 诣 和 分 析 研 究 能 力 的 法 律 家 法 学 家 可 以 就 同 一 法 律 问 题 在 理 论 上 进 行 研 磨 辨 析 或 发 表 自 己 的 不 同 看 法, 但 法 官 的 思 维 却 绝 对 不 允 许 如 此, 因 为 法 官 的 思 维 只 是 一 种 执 法 者 的 思 维 法 律 是 什 么, 法 官 就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来 遵 照 执 行, 而 不 许 有 太 多 自 己 独 立 的 见 解, 起 码 法 官 不 可 背 离 现 行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另 外 的 思 考 因 此, 司 法 审 判 有 别 于 学 术 研 究, 正 如 著 名 法 学 家 梁 慧 星 教 授 所 言, 法 学 家 与 立 法 者 不 同, 前 者 做 研 究 存 同 求 异, 后 者 通 过 法 律 是 求 同 存 异 法 官 研 究 探 索, 要 学 习 一 代 宗 师 梁 漱 溟 自 谦 所 言, 做 不 是 学 问 中 人, 而 是 问 题 中 人, 必 须 讲 究 理 论 与 实 践 紧 密 结 合 法 律 效 果 与 社 会 效 果 有 机 统 一 的 复 杂 劳 动 因 此, 在 法 治 国 家 里, 职 业 法 官 既 应 当 具 有 分 析 研 究 法 律 问 题 的 能 力, 是 合 格 的 应 用 法 学 家, 又 必 须 善 于 将 法 学 理 论 运 用 于 司 法 审 判, 是 确 保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的 实 践 者 张 军 江 必 新 景 汉 朝 等 众 多 我 国 曾 任 现 任 大 法 官 就 是 刑 法 行 政 法 民 诉 法 等 相 关 领 域 理 论 研 究 的 全 国 权 威 和 实 践 的 顶 尖 者 因 此, 最 高 法 院 常 务 副 院 长 沈 德 咏 就 曾 提 出, 一 个 合 格 的 法 官, 应 当 走 一 条 法 官 加 学 者 的 道 路 办 案 并 不 简 单, 但 深 厚 的 调 研 能 力 与 持 续 的 钻 研 精 神 才 是 法 官 蜕 变 为 资 深 的 关 键 笔 者 最 大 的 体 会 也 是, 诸 如 对 证 明 对 象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与 举 证 责 任 转 移 免 证 事 实 破 产 救 济 诉 讼 标 的 与 诉 讼 请 求 关 系 裁 判 方 法 裁 判 可 预 测 性 与 可 接 受 性 等 领 域 研 究, 每 一 次 理 论 心 得 都 是 一 次 业 务 的 大 提 高, 同 时 这 些 问 题 都 是 来 源 实 践, 再 提 炼 出 理 论, 理 论 再 指 导 实 践 五 依 法 独 立 不 偏 不 倚 的 公 正 中 立 勇 气 英 国 斯 图 亚 特 王 朝 詹 姆 士 二 世 既 没 有 因 查 理 一 世 的 遭 遇 而 吸 取 教 训, 也 没 能 记 住 那 些 更 早 以 前 统 治 者 尊 重 法 律 并 普 遍 支 持 法 官 的 独 立 性 的 有 益 经 验, 毫 不 留 情 地 清 除 法 院 里 那 些 不 执 行 他 们 命 令 的 法 官, 决 定 去 寻 找 十 二 名 和 自 己 想 法 一 致 的 法 律 人 士 做 法 官 首 席 法 官 琼 斯 回 答 道 : 陛 下 您 也 许 能 找 到 十 二 个 和 您 想 法 一 致 的 法 官, 但 您 永 远 找 不 到 十 二 个 跟 您 想 法 一 致 的 法 律 人 相 比 于 审 判 席 上 的 检 察 官 律 师 等 其 他 职 业 法 律 人, 法 官 的 思 维 表 现 为 一 种 居 中 裁 判 的 思 维 因 为 居 中, 所 以 法 官 不 能 先 入 为 主 或 带 有 立 场 陷 阱 去 听 取 原 被 告 双 方 的 陈 述, 法 官 除 了 控 制 和 驾 驭 好 法 庭 的 节 奏 与 秩 序, 除 此 之 外 必 须 尽 量 保 持 沉 默 因 此, 我 们 当 点 赞 市 委 书 记 拒 请 托, 更 应 支 持 鼓 励 法 官 面 对 强 势 不 低 头, 面 对 弱 者 不 转 身, 摈 弃 长 官 至 上, 信 奉 法 律 至 上 如 习 近 平 指 出 : 我 们 的 干 警 要 把 法 治 精 神 当 作 主 心 骨, 做 知 法 懂 法 守 法 护 法 的 执 法 者, 站 稳 脚 跟, 挺 直 脊 梁 做 到 严 格 执 法 公 正 司 法, 就 要 信 仰 法 治 坚 守 法 治 法 不 阿 贵, 绳 不 挠 曲 这 就 是 法 治 精 神 的 真 谛 法 官 的 思 维 首 先 表 现 为 一 种 法 律 人 的 思 维, 体 现 出 来 的 是 法 律 逻 辑 与 法 律 理 性, 严 格 遵 守 程 序 性 思 维 只 要 现 行 法 律 有 明 确 条 文 规 定 就 必 须 被 法 官 所 适 用, 法 律 也 不 容 许 有 太 多 的 发 挥 空 间 而 是 被 严 格 执 行 和 适 用 诚 如 马 克 思 所 言 : 法 律 是 沉 默 的 法 官, 而 法 官 是 会 说 话 的 法 律 当 然 或 许 不 同 的 法 官 因 为 各 自 出 身 职 业 训 练 和 知 识 背 景 等 因 素 导 致 的 差 异 对 法 律 的 理 解 和 适 用 会 有 所 差 异, 对 于 同 一 个 案 件 也 不 可 能 完 全 做 到 同 案 同 判, 但 毕 竟 还 是 依 然 严 格 围 绕 法 律 来 判 断 的, 而 不 可 能 脱 离 现 行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基 于 上 述 理 由, 在 审 理 众 多 案 件 中, 在 回 应 当 地 政 府 关 心 涉 本 地 企 业 案 件 时, 我 们 的 主 张 是, 只 要 有 公 平 公 正 的 营 商 环 境, 今 天 的 外 地 企 业, 明 天 可 能 在 本 地 投 资, 成 为 东 莞 企 业 在 审 理 涉 及 公 权 力 机 关 出 具 的 意 见 没 有 可 靠 证 据 证 明 时, 我 们 给 出 当 庭 否 决 的 理 由 是 意 见 毕 竟 不 是 证 人 证 言 面 对 过 问, 我 们 最 大 利 器 是 司 法 公 开, 依 法 按 时 结 案, 推 行 当 庭 宣 判 正 因 为 坚 持 能 调 则 调 当 判 则 判, 近 年 来, 我 们 裁 判 的 案 件 有 相 当 的 比 例 能 做 到 当 庭 调 解 或 宣 判, 尽 量 做 到 裁 判 可 预 测 性 与 可 接 受 性, 体 现 看 得 见 的 司 法 公 平 与 正 义, 实 现 案 件 无 信 访 上 访, 案 件 上 诉 少 申 诉 少, 发 改 更 少 法 官 的 居 中 裁 判 思 维 不 应 对 死 磕 律 师 存 有 偏 见 周 强 院 长 指 出, 要 与 律 师 界 共 建 司 法, 律 师 和 法 院 对 立, 法 律 根 本 不 可 能 健 全 法 官 应 理 解 并 尊 重 律 师 的 职 业 立 场 和 关 切 重 点, 认 真 对 待 并 全 面 回 应 律 师 对 案 件 处 理 的 主 张 和 意 见, 为 律 师 依 法 履 职 提 供 法 官 随 笔 最 大 的 便 利, 在 诉 讼 活 动 中 各 司 其 职 彼 此 尊 重 互 情 感 上 的 接 近 性 以 及 对 未 来 行 为 的 可 预 期 性 在 审 相 监 督 法 官 应 该 重 视 律 师 作 用 的 发 挥, 反 思 对 死 理 案 件 的 同 时, 法 官 就 承 担 了 尊 重 司 法 机 关 公 信 磕 派 律 师 所 持 的 成 见 但 是, 个 别 律 师 也 不 能 不 精 力, 努 力 争 取 维 持 和 加 强 对 法 律 制 度 的 信 心 的 责 研 如 何 在 法 庭 上 为 权 利 申 辩, 却 热 衷 活 跃 在 舆 论 场 任 但 是, 说 话 是 一 门 艺 术, 对 于 法 官 而 言, 更 应 明 白 上 搬 弄 是 非 律 师 之 于 法 官 基 本 可 以 挺 直 腰 杆, 但 其 为 什 么 说 的 初 衷, 还 需 娴 熟 怎 么 说 的 技 巧, 既 要 也 不 应 有 分 庭 抗 礼 的 地 位, 律 师 死 磕 的 武 器 应 有 话 好 好 说 的 胸 襟, 也 要 有 把 话 说 明 白, 让 当 事 人 等 当 是 事 实 和 法 律 分 析 推 理 对 过 往 经 验 的 整 理 以 及 听 众 入 心 入 脑 的 能 力 司 法 公 开 需 要 法 官 自 信, 而 自 对 问 题 的 科 学 把 握, 同 时 也 应 具 有 广 泛 的 同 情 心 信 又 需 要 有 底 气 六 为 民 情 怀 廉 洁 司 法 阳 光 审 判, 公 正 文 明 司 法 无 惧 围 观 和 拍 照, 近 法 官 时 间 去 哪 了? 问 出 了 如 何 改 进 司 法 作 风 的 年 来, 我 们 在 审 判 中 做 到 凡 涉 众 案 件 均 进 行 庭 前 释 关 键 问 题 法 官 司 法 作 风 的 高 低, 在 时 间 利 用 上 也 能 法 判 后 答 疑, 寓 教 于 审, 变 法 庭 为 普 法 课 堂, 把 庭 审 瞧 出 个 端 倪 司 法 作 风 好 的 法 官, 在 为 群 众 沟 通 交 设 在 大 中 学 课 堂 以 公 开 促 公 信, 审 判 效 果 是 有 敏 流 时 从 不 吝 啬 时 间 长 短, 在 工 作 之 外 也 绝 不 会 把 宝 感 案 件 没 有 出 现 敏 感 事 件, 有 群 体 诉 讼 没 有 出 现 群 贵 的 时 间 浪 费 到 觥 筹 交 错 灯 红 酒 绿 中 去, 而 是 体 围 攻 案 件 无 上 访 投 诉 现 象 会 充 分 利 用 休 息 时 间 迈 开 脚 步 锻 炼 身 体 翻 开 书 本 八 气 与 美 的 素 养 健 康 向 上 的 情 趣 以 及 富 有 袍 及 时 充 电, 为 不 断 提 升 司 法 能 力 和 审 判 工 作 水 平 泽 之 情 做 着 充 分 准 备 改 进 司 法 作 风 的 思 路 很 多, 但 如 果 首 法 官 当 习 博 学 之 才, 博 学 而 笃 志, 切 问 而 近 先 从 法 官 自 身 对 于 八 小 时 内 外 的 时 间 利 用 态 度 着 思, 博 学 之 才 源 于 自 觉 之 思 考, 源 于 倾 力 之 钻 研 作 手, 也 许 会 收 到 事 半 功 倍 的 效 果 法 官 一 旦 做 到 了 善 为 要 在 有 限 时 间 内 把 握 事 实, 对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命 运 待 时 间, 其 实 也 就 是 做 到 了 珍 视 自 己 的 职 业 生 涯 和 进 行 定 夺 的 法 官, 博 学 是 基 本 要 求, 也 是 必 备 的 条 职 业 声 誉, 大 大 减 少 司 法 腐 败 的 可 能 件 法 官 职 业 不 是 简 单 的 经 验 积 累, 也 不 是 工 匠 似 的 七 明 白 为 什 么 说, 娴 熟 怎 么 说 堆 砌 操 作 审 判 活 动 有 时 会 牵 涉 社 会 生 活 的 方 方 面 许 多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法 院, 都 将 慎 言 要 求 明 确 面, 而 时 代 的 脉 动 文 化 的 传 承 等, 都 会 对 法 官 的 视 写 入 法 官 伦 理 或 行 为 规 范 法 官 有 慎 言 义 务, 多 嘴 的 野 广 度 和 思 维 灵 活 性 产 生 影 响 法 官 唯 有 保 持 与 时 法 官 不 动 脑 因 此, 法 官 对 外 发 声, 反 对 者 多 以 法 谚 俱 进 的 学 习 状 态, 紧 跟 时 代 步 伐, 不 断 钻 研 学 习, 使 判 决 之 外, 法 官 无 语 为 论 据, 并 据 此 认 为 : 法 官 对 自 己 具 备 丰 富 的 社 会 阅 历 与 法 律 素 养, 才 能 探 准 案 案 件 和 法 律 的 见 解, 都 应 当 明 白 透 彻 清 晰 地 写 在 件 的 经 络, 找 准 纠 纷 的 症 结, 更 准 确 地 理 解 适 用 裁 判 文 书 里, 庭 外 不 宜 表 露 立 场, 否 则 既 易 引 发 争 法 律, 更 好 地 对 当 事 人 负 责 议, 又 违 背 司 法 伦 理 美 国 一 位 首 席 大 法 官 曾 被 记 者 此 外, 法 官 不 是 铁 人, 但 在 每 一 个 法 官 的 背 后 问 及 他 所 撰 写 的 某 段 判 词 的 含 义, 这 段 判 词 在 外 界 一 定 有 一 群 非 常 优 秀 的 法 官 助 理 书 记 员 团 队 在 共 引 起 很 大 争 议, 这 位 首 席 大 法 官 回 答 : 先 生, 我 们 只 同 鏖 战 美 国 最 高 法 院 大 法 官 金 斯 伯 格 在 谈 到 与 负 责 写 判 决, 但 不 负 责 解 释 判 决 这 并 非 傲 慢 自 大, 同 事 们 的 合 作 时, 也 曾 指 出, 你 永 远 不 能 一 个 人 独 而 是 在 直 言 不 讳 地 提 醒 记 者, 这 个 社 会 需 要 的 是 法 自 做 决 定, 必 须 学 会 与 同 事 们 协 作, 才 可 能 办 好 每 一 官 凭 借 自 己 的 真 才 实 学 写 出 的 判 决, 而 不 是 事 后 的 个 案 子 美 国 大 法 官 访 谈 录 序 言 中 的 袍 泽 之 情 解 释 或 评 论, 这 样 才 有 利 于 促 进 审 判 独 立 赋 予 我 们 应 对 各 类 复 杂 案 件 的 能 力, 哪 怕 是 最 棘 手 当 前, 我 国 提 出 实 行 国 家 机 关 谁 执 法 谁 普 法 的 案 子 应 该 是 最 好 的 总 结 的 普 法 责 任 制, 且 在 新 媒 体 盛 行 和 司 法 公 开 的 双 重 ( 作 者 单 位 :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语 境 下, 法 官 主 持 的 以 庭 审 为 核 心 的 司 法 活 动 具 有 责 任 编 辑 : 王 德 智 了 司 法 宣 传 的 功 能 外 延, 法 官 也 被 赋 予 司 法 宣 传 者 这 一 新 身 份 通 过 这 些 新 功 能 的 延 伸, 可 以 使 每 一 个 看 似 事 不 关 己 的 案 件 增 加 与 受 众 生 活 上 的 关 联 性 40 41

一、银行结售汇业务

一、银行结售汇业务 国 际 收 支 业 务 办 事 指 南 一 银 行 结 售 汇 业 务...2 ( 一 ) 银 行 即 期 结 售 汇 业 务 市 场 准 入 和 退 出... 2 ( 二 ) 银 行 经 营 即 期 结 售 汇 业 务 机 构 信 息 变 更 指 南... 3 ( 三 ) 人 民 币 与 外 汇 衍 生 产 品 业 务 市 场 准 入... 5 ( 四 ) 合 作 办 理 远 期 结 售 汇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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