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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年 刊 / 第 16 期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出 版 目 錄 壹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簡 介 2 貳 我 們 的 服 務 項 目 4 一 核 發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4 二 外 國 護 照 簽 證 9 三 文 件 證 明 12 四 領 務 網 路 資 訊 服 務 15 五 旅 外 安 全 急 難 救 助 服 務 16 參 我 們 的 服 務 成 果 21 一 榮 獲 ISO 9001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證 書 21 二 率 先 開 辦 民 眾 以 信 用 卡 臨 櫃 繳 交 規 費 21 三 跨 區 域 行 動 領 務 服 務 22 四 護 照 服 務 方 面 23 五 簽 證 服 務 方 面 28 六 文 件 證 明 服 務 方 面 32 七 提 供 旅 外 安 全 資 訊 及 急 難 救 助 方 面 32 肆 未 來 工 作 計 畫 36 伍 我 們 對 您 的 服 務 承 諾 38 陸 傾 聽 您 的 意 見, 歡 迎 您 的 指 教 40 柒 我 們 的 地 址 與 服 務 電 話 傳 真 網 址 42 捌 答 客 問 50

4 目 錄 您 的 滿 意 是 我 們 努 力 的 目 標 這 份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是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提 供 全 國 民 眾 的 一 份 便 民 服 務 總 報 告 我 們 承 諾 全 心 全 力 提 升 為 民 服 務 的 品 質, 並 以 為 民 服 務 的 最 高 理 念, 提 供 您 專 業 熱 誠 的 服 務 1

5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壹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簡 介 領 事 事 務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隸 屬 外 交 部 之 機 關, 主 要 業 務 包 括 : 一 核 發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二 核 發 簽 證 予 外 國 護 照 三 辦 理 文 件 證 明 四 提 供 出 國 旅 遊 參 考 資 訊 及 旅 外 國 人 急 難 救 助 相 關 服 務 本 局 業 務 攸 關 民 眾 權 益, 並 與 國 境 安 全 國 際 經 貿 交 流 入 出 國 外 僑 外 勞 衛 生 防 疫 役 政 戶 政 及 僑 務 等 業 務 都 有 相 當 密 切 的 關 係 本 局 也 是 外 交 部 為 民 服 務 的 窗 口, 對 於 各 項 業 務 的 推 展, 我 們 秉 持 著 依 法 行 政 追 求 效 率 為 民 服 務 三 大 原 則, 不 斷 改 進 品 質, 提 升 工 作 效 率, 以 求 達 到 政 府 改 造 所 要 求 精 簡 彈 性 效 能 的 施 政 目 標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簡 介 2

6 壹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簡 介 3

7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貳 我 們 的 服 務 項 目 一 核 發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護 照 是 國 家 發 給 國 民 出 國 旅 行 持 用 的 國 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也 是 請 各 國 政 府 准 許 持 照 人 自 由 通 行 及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與 保 護 的 憑 證 本 局 已 於 97 年 12 月 29 日 起 依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規 範 正 式 發 行 晶 片 護 照, 成 為 世 界 上 第 60 個 使 用 晶 片 護 照 的 國 家 晶 片 護 照 內 植 非 接 觸 式 晶 片, 儲 存 持 照 人 臉 部 影 像, 並 新 增 多 項 安 全 防 偽 設 計, 大 幅 提 升 我 國 護 照 安 全, 有 效 維 護 我 國 護 照 國 際 公 信 力 另 我 機 場 已 於 100 年 3 月 起 陸 續 建 置 自 動 查 驗 通 關 設 備, 便 利 國 人 入 出 國 境 通 關 103 年 本 局 共 核 發 1,907,677 本 普 通 護 照,1,507 本 外 交 ( 含 G 類 ( 註 )) 及 公 務 護 照 ( 註 ) 我 派 駐 無 邦 交 國 家 駐 外 人 員 所 持 用 具 外 交 護 照 性 質 之 護 照 4

8 貳 我 們 的 服 務 項 目 辦 理 各 類 護 照 所 需 時 間 及 收 費 標 準 表 5

9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申 請 普 通 護 照 所 需 文 件 6

10 貳 我們的服務項目 1. 指16歲之當年1月1日起 至屆滿36歲當年12月31日止(年次算) 未附兵役證明者均為適用對象 7

11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申 辦 護 照 流 程 圖 8

12 貳 我 們 的 服 務 項 目 二 外 國 護 照 簽 證 外 國 人 來 臺 簽 證 是 准 許 外 籍 人 士 前 來 我 國 的 一 種 許 可 因 核 發 簽 證 必 須 考 慮 國 家 安 全 及 利 益, 故 對 申 請 來 臺 的 外 國 人 應 先 審 查 無 不 良 紀 錄 或 其 他 顧 慮 後 始 可 發 給 簽 證 又 外 國 人 抵 達 我 國 境 時, 雖 持 有 我 國 簽 證, 仍 須 經 證 照 查 驗 許 可 後 方 可 入 國 ; 換 言 之, 即 使 持 有 我 國 簽 證, 我 政 府 仍 有 權 拒 絕 持 有 人 入 國 103 年 我 國 共 核 發 539,897 件 外 國 人 來 臺 簽 證, 其 中 國 內 核 發 20,699 件, 駐 外 館 處 核 發 519,198 件 國 內 辦 理 各 類 簽 證 所 需 時 間 及 收 費 標 準 表 2. 自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入 國 者, 請 至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駐 該 機 場 辦 事 處 辦 理 自 臺 北 松 山 機 場 臺 中 機 場 高 雄 國 際 機 場 入 國 者, 應 先 向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國 境 事 務 大 隊 申 領 臨 時 入 國 許 可 單 入 國, 入 國 後 儘 速 至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或 外 交 部 中 部 南 部 辦 事 處 補 辦 簽 證 手 續 9

13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申 請 居 留 簽 證 流 程 圖 10

14 貳 我 們 的 服 務 項 目 申 請 停 留 簽 證 流 程 圖 11

15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三 文 件 證 明 文 件 證 明 主 要 目 的 是 為 賦 予 跨 國 文 書 公 信 力 我 國 人 及 外 籍 人 士 在 國 內 外 取 得 之 文 件 倘 擬 持 往 國 外 或 國 內 使 用 時, 得 透 過 我 國 及 各 該 國 文 件 驗 證 程 序, 使 該 等 文 件 產 生 一 定 公 信 力 而 被 要 證 機 關 接 受 申 請 文 書 驗 證 流 程 圖 12

16 貳 我 們 的 服 務 項 目 本 局 辦 理 文 件 證 明 事 務, 包 括 複 驗 經 國 內 地 方 法 院 公 證 處 及 所 屬 民 間 公 證 人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領 務 人 員 及 外 國 駐 華 使 領 館 或 外 國 政 府 授 權 之 代 表 機 構 的 簽 章 或 鈐 印 ; 以 及 出 具 我 國 護 照 正 影 本 相 符 及 部 份 外 國 文 書 正 影 本 相 符 之 證 明 103 年 我 國 共 核 辦 415,398 件 各 類 文 件 證 明, 其 中 國 內 核 辦 122,199 件, 駐 外 館 處 核 辦 293,199 件 申 請 出 具 證 明 流 程 圖 13

17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本 局 辦 理 各 類 文 件 證 明 所 需 時 間 及 收 費 標 準 表 14

18 貳 我 們 的 服 務 項 目 四 領 務 網 路 資 訊 服 務 ( 一 )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 1 本 局 自 86 年 11 月 8 日 建 置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該 網 站 結 合 電 子 網 路 資 源, 不 斷 提 昇 領 務 資 訊 e 化 服 務 品 質, 並 於 網 站 入 口 設 置 使 用 者 引 導 模 式 (I want to), 可 利 用 選 項 功 能 引 導 上 網 瀏 覽 民 眾, 以 迅 速 找 到 申 辦 領 務 業 全 球 資 訊 網 務 及 所 需 要 的 服 務 項 目 2 另 為 便 利 外 籍 人 士 及 對 中 文 較 生 疏 之 僑 民 瞭 解 我 國 護 照 簽 證 及 文 件 證 明 等 申 請 規 定, 本 局 網 站 亦 提 供 英 文 版 模 式, 只 要 點 選 首 頁 上 方 之 English 連 結 即 可 切 換 至 英 文 版 英 文 版 引 導 模 式 3 另 本 局 網 站 在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於 本 (104) 年 2 月 間 針 對 118 個 中 央 部 會 所 屬 機 關 網 站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22 個 觀 光 旅 遊 網 站 所 作 之 政 府 網 站 營 運 績 效 檢 核 計 畫, 獲 評 選 為 中 央 部 會 所 屬 機 關 網 站 第 7 名 ( 二 ) 線 上 提 供 領 務 業 務 查 詢 及 申 請 表 單 下 載 本 局 各 項 領 務 業 務 申 請 表 格 均 可 至 本 局 網 站 下 載, 目 前 提 供 15

19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護 照 簽 證 及 文 件 證 明 申 請 書 下 載 及 線 上 填 表 服 務 本 局 自 104 年 9 月 15 日 起 提 供 申 辦 護 照 網 路 填 表 服 務, 民 眾 可 先 上 網 填 表, 本 局 將 電 郵 寄 送 護 照 申 請 書 及 應 備 文 件 通 知, 申 辦 日 再 到 本 局 公 共 事 務 套 印 身 分 證 並 印 出 護 照 申 請 書 後 送 件 另 本 局 網 站 亦 設 置 外 文 姓 名 中 譯 英 系 統, 民 眾 可 輸 入 中 文 姓 名, 該 中 譯 英 介 面 將 即 時 翻 譯 為 漢 語 拼 音 通 用 拼 音 國 音 第 二 式 拼 音 及 威 妥 瑪 (WG) 拼 音 之 中 譯 英 結 果, 提 供 即 時 便 捷 之 翻 譯 服 務, 根 據 Google Analysis 統 計, 該 中 譯 英 網 頁 為 民 眾 瀏 覽 本 局 網 站 點 閱 率 最 高 的 網 頁 五 旅 外 安 全 急 難 救 助 服 務 ( 一 ) 提 供 出 國 旅 遊 參 考 資 訊 1 本 局 網 站 設 置 旅 外 安 全 資 訊 網 頁, 提 供 各 國 暨 各 地 區 旅 遊 安 全 資 訊, 並 建 立 國 外 旅 遊 警 示 分 級 表, 根 據 駐 外 館 處 所 提 供 各 國 最 新 情 勢 發 布 或 更 新 旅 遊 警 訊 及 相 關 內 容, 以 協 助 民 眾 做 好 行 前 準 備, 並 透 過 國 內 媒 體 發 布 最 新 消 息, 以 提 醒 國 人 旅 遊 時 注 意 自 身 安 全 意 參 考 情 2 編 印 出 國 旅 行 安 全 實 用 手 冊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館 處 緊 急 聯 絡 資 訊 摺 頁, 置 放 於 本 局 與 外 交 部 各 辦 事 處 領 務 大 16

20 貳 我 們 的 服 務 項 目 廳 櫃 臺 及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台 北 松 山 機 場 與 高 雄 小 港 機 場 出 境 大 廳 服 務 台, 免 費 供 民 眾 取 用 ; 為 提 供 電 子 化 服 務 介 面, 本 局 已 將 前 述 出 國 旅 行 安 全 實 用 手 冊 製 成 電 子 書, 民 眾 可 自 本 局 網 站 下 載 至 個 人 電 腦 或 智 慧 型 手 機 隨 時 參 用 出 國 旅 行 安 全 實 用 手 冊 電 子 書 出 國 旅 行 安 全 實 用 手 冊 ( 二 ) 旅 外 國 人 急 難 救 助 1 各 駐 外 館 處 均 設 有 24 小 時 急 難 救 助 行 動 電 話, 以 供 旅 外 國 人 緊 急 聯 絡 之 用 另 自 98 年 1 月 1 日 起, 將 設 於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辦 事 處 之 旅 外 國 人 急 難 救 助 聯 繫 中 心 提 升 為 外 交 部 緊 急 聯 絡 中 心,24 小 時 服 務 全 年 無 休, 作 為 外 交 部 協 調 處 理 旅 外 國 人 急 難 救 助 業 務 之 單 一 窗 口, 該 中 心 設 有 : (1) 旅 外 國 人 緊 急 服 務 專 線 ( 諧 音 您 幫 我 您 救 我 ), 國 內 免 付 費, 海 外 付 費 請 撥 ( 當 地 國 際 碼 ) (2) 另 設 有 旅 外 國 人 急 難 救 助 全 17

21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球 免 付 費 專 線 電 話 ( 諧 音 您 幫 幫 我 您 幫 幫 我 ), 國 人 在 海 外 遇 有 急 難 事 故, 若 無 法 立 即 與 外 館 取 得 聯 繫 時, 可 利 用 該 專 線 聯 繫 外 交 部 緊 急 聯 絡 中 心 提 供 協 助 ( 該 專 線 適 用 地 區 及 撥 號 方 式 因 電 信 技 術 緣 故, 目 前 僅 適 用 20 個 國 家, 請 參 閱 本 局 網 站 外 交 部 緊 急 聯 絡 中 心 網 頁 ) (3) 國 人 如 在 大 陸 地 區 遭 遇 急 難 事 件 請 撥 打 海 基 會 24 小 時 緊 急 服 務 專 線 (02) 本 局 網 站 並 建 置 旅 外 國 人 及 旅 行 團 動 態 登 錄 網 頁, 提 供 國 人 及 旅 行 團 於 線 上 登 錄 行 程 及 聯 繫 資 料, 有 助 於 我 駐 外 館 處 瞭 解 旅 外 國 人 及 旅 行 團 動 態, 當 發 生 天 災 動 亂 急 難 事 件 或 有 協 尋 請 求 時, 能 立 即 取 得 聯 繫, 提 供 協 助 3 外 交 部 與 國 內 四 大 電 信 業 者 ( 中 華 台 哥 大 遠 傳 台 灣 之 星 ) 合 作, 國 人 凡 持 具 國 際 漫 遊 功 能 之 手 機 赴 國 外 旅 遊 ( 大 陸 地 區 及 港 澳 除 外 ), 首 次 開 機 即 能 收 到 外 交 部 緊 急 聯 絡 中 心 電 話 號 碼 之 免 費 簡 訊, 以 進 一 步 強 化 旅 遊 安 全 宣 導, 提 升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4 研 發 旅 外 救 助 指 南 APP 程 式, 供 民 眾 免 費 下 載 使 用 外 交 部 為 提 供 國 人 旅 外 急 難 救 助 服 務 多 元 管 道, 自 101 年 2 月 29 日 起 陸 續 提 供 iphone 及 Android 版 本 之 旅 外 救 助 指 南 智 慧 型 手 機 應 用 程 式 讓 國 人 免 費 下 載 使 用 旅 外 救 助 指 南 APP 程 式 結 合 智 慧 型 手 機 之 適 地 性 服 務 18

22 貳 我 們 的 服 務 項 目 旅 外 救 助 指 南 APP 程 式 (Travel Emergency Guidance) (Location-Based Service), 民 眾 下 載 安 裝 後 能 隨 時 隨 地 瀏 覽 各 國 資 訊 旅 遊 警 示 遺 失 護 照 處 理 程 序 急 難 救 助 及 我 駐 外 館 處 緊 急 聯 絡 電 話 號 碼 等 資 訊 19

23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5 為 擴 展 文 宣 管 道, 提 升 傳 播 效 果, 本 局 自 104 年 5 月 起, 運 用 現 廣 為 國 人 使 用 之 即 時 通 軟 體 LINE( 帳 tw), 發 送 國 外 旅 遊 警 示 及 旅 遊 安 全 資 訊, 並 提 供 以 輸 入 關 鍵 字 即 可 查 詢 駐 外 各 館 處 通 訊 資 料 之 功 能 該 項 服 務 可 協 助 民 眾 在 出 國 前 或 旅 外 期 間, 隨 時 掌 握 海 外 安 全 情 勢, 因 應 調 整 旅 行 計 畫 ; 一 旦 海 外 遭 遇 急 難 時, 亦 可 利 用 領 務 局 LINE@ 帳 號 快 速 取 得 鄰 近 外 館 之 聯 絡 方 式 20

24 參 我 們 的 服 務 成 果 參 我 們 的 服 務 成 果 一 榮 獲 ISO 9001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證 書 本 局 於 92 年 1 月 19 日 依 據 依 法 行 政 追 求 效 率 及 為 民 服 務 原 則, 將 護 照 核 發 外 人 簽 證 文 件 證 明 及 旅 外 國 人 急 難 救 助 等 業 務 納 入 驗 證 項 目 嗣 於 連 續 3 年 順 利 通 過 由 國 際 標 準 組 織 (ISO) 授 權 之 英 國 艾 奎 爾 全 球 認 證 集 團 (EAQA) 驗 證, 獲 得 ISO9001 品 質 管 理 系 統 永 久 證 書, 將 為 民 服 務 的 機 制 予 以 流 程 化 文 件 化 及 標 準 化, 提 升 為 民 服 務 的 品 質, 加 強 民 眾 對 政 府 的 信 賴, 樹 立 外 交 部 的 優 良 形 象, 並 藉 由 國 際 認 證, 達 到 一 流 服 務 水 準 二 率 先 開 辦 民 眾 以 信 用 卡 臨 櫃 繳 交 規 費 本 局 自 104 年 4 月 8 日 起, 與 財 團 法 人 聯 合 信 用 卡 處 理 中 心 合 作, 率 先 開 辦 民 眾 得 以 信 用 卡 於 本 局 臨 櫃 繳 費 之 業 務 ( 按, 此 項 試 辦 業 務 目 前 僅 限 本 局, 外 交 部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及 雲 嘉 南 等 辦 事 處 尚 未 提 供 此 項 服 務 ), 以 便 利 民 眾 繳 交 護 照 簽 證 及 文 件 證 明 等 領 務 規 費 試 辦 期 間 民 眾 並 可 享 受 刷 卡 免 手 續 費 之 優 惠 目 前 計 有 24 家 銀 行 及 發 卡 機 構 參 與 本 項 業 務, 佔 國 內 信 用 卡 流 通 量 逾 8 成, 未 來 本 局 將 爭 取 更 多 銀 行 加 入 此 項 服 務, 以 提 供 民 眾 更 便 利 之 刷 卡 繳 費 服 務 21

25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三 跨 區 域 行 動 領 務 服 務 為 考 量 居 住 於 非 本 局 或 非 本 部 四 辦 事 處 所 在 之 民 眾, 其 申 辦 護 照 須 支 出 之 時 間 及 金 錢 成 本 相 對 較 高, 爰 規 劃 行 動 領 務 服 務, 使 交 通 較 不 便 地 區 民 眾 申 請 護 照 亦 享 有 與 都 會 地 區 民 眾 同 等 便 利, 感 受 政 府 親 民 便 民 之 美 意, 本 部 南 部 及 東 部 辦 事 處 均 不 定 期 辦 理 行 動 領 務, 分 別 派 員 赴 屏 東 澎 湖 台 東 等 地 受 理 護 照 申 請 案 件 或 進 行 領 務 講 座, 成 效 良 好, 甚 獲 民 眾 好 評 為 使 本 部 領 務 服 務 更 貼 近 民 眾, 本 局 亦 於 本 (104) 年 3 月 赴 離 島 人 口 最 多 之 金 門 試 辦 行 動 領 務, 並 以 護 照 及 文 件 證 明 為 服 務 項 目, 以 服 務 交 通 較 不 便 地 區 民 眾 當 日 實 際 到 場 民 眾 多 達 350 多 人, 共 辦 理 450 本 護 照 申 請 案, 民 眾 不 但 可 省 去 代 辦 費, 發 證 時 還 可 快 遞 到 府, 民 眾 對 本 部 便 民 服 務 之 貼 心 舉 動, 皆 表 示 很 窩 心 反 應 十 分 熱 烈 22

26 參 我 們 的 服 務 成 果 四 護 照 服 務 方 面 ( 一 ) 發 行 晶 片 護 照, 加 強 護 照 防 偽 功 能, 防 杜 護 照 遭 不 法 冒 用 : 1 防 範 護 照 遭 變 造 及 冒 用 晶 片 護 照 因 為 植 入 晶 片, 儲 存 持 照 人 基 本 資 料 及 臉 部 特 徵, 一 經 寫 入 即 無 法 更 改, 並 以 電 子 簽 章 加 密 保 護, 大 幅 提 升 護 照 安 全 性, 不 法 人 士 縱 使 取 得 遺 失 護 照, 極 難 破 解 電 子 簽 章, 杜 絕 晶 片 資 料 遭 篡 改 之 可 能 2 便 利 國 人 國 內 外 通 關 我 國 及 其 他 世 界 主 要 先 進 國 家 陸 續 依 國 際 規 範 建 置 自 動 查 驗 通 關 閘 門, 便 於 國 人 享 有 快 速 便 捷 通 關 服 務 3 與 國 際 標 準 接 軌 發 行 晶 片 護 照 已 成 為 國 際 旅 行 身 分 證 件 之 趨 勢, 我 國 為 全 球 第 60 個 發 行 晶 片 護 照 國 家, 其 設 計 係 遵 循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規 範, 並 經 相 關 國 際 相 容 性 及 通 用 性 之 測 試 及 肯 定 4 配 合 國 際 反 恐 作 為 美 國 911 事 件 發 生 後, 主 要 國 家 均 已 陸 續 發 行 晶 片 護 照, 以 杜 絕 恐 怖 分 子 變 造 或 冒 用 護 照 情 事 我 身 為 國 際 社 會 一 分 子, 自 當 配 合 國 際 社 會 反 恐 訴 求, 發 行 晶 片 護 照 ( 二 ) 全 面 推 動 首 次 申 請 護 照 親 辦 措 施, 強 化 護 照 安 全 : 1 為 提 昇 我 國 護 照 公 信 力 為 避 免 護 照 遭 不 法 人 士 冒 辦, 保 障 個 人 資 料 安 全, 以 維 護 23

27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民 眾 權 益, 並 爭 取 更 多 國 家 給 予 我 國 人 免 簽 證 待 遇, 本 局 自 100 年 7 月 1 日 起 推 動 首 次 申 請 護 照 親 辦 措 施, 即 全 面 實 施 首 次 申 請 護 照 者, 須 親 自 至 本 局 或 外 交 部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或 雲 嘉 南 辦 事 處 申 請 護 照 2 全 國 戶 政 事 務 所 人 別 確 認 針 對 首 次 申 辦 護 照 民 眾, 自 103 年 7 月 1 日 起 可 至 全 國 任 一 戶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人 別 確 認 後, 即 可 委 任 代 理 人 ( 如 申 請 人 之 親 屬 同 學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核 准 之 綜 合 或 甲 種 旅 行 業 等 ) 辦 理 護 照 3 跨 機 關 合 作 便 捷 服 務 新 北 市 政 府 及 彰 化 縣 政 府 已 於 103 年 先 後 開 辦 民 眾 首 次 申 請 護 照 一 處 收 件 全 程 服 務 之 便 民 措 施, 上 述 兩 縣 市 政 府 轄 內 各 戶 所 受 理 民 眾 辦 理 人 別 確 認 後, 將 比 照 旅 行 社 提 供 代 收 代 送 代 領 護 照 之 服 務 ( 註 : 彰 化 縣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停 止 辦 理 前 述 便 民 措 施 ) ( 三 ) 護 照 優 質 貼 心 便 民 措 施 1 每 週 三 延 長 收 件 措 施 為 便 利 申 請 民 眾, 本 局 及 外 交 部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或 雲 嘉 南 辦 事 處 護 照 收 件 服 務 開 放 於 每 週 三 延 長 受 理 時 間 至 晚 間 8 時 24

28 參 我 們 的 服 務 成 果 2 委 託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設 置 快 捷 服 務 站 為 縮 短 民 眾 寶 貴 時 間, 免 去 來 回 奔 波 領 取 護 照, 本 局 經 與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多 次 協 商, 該 公 司 自 91 年 7 月 1 日 起 於 中 央 聯 合 辦 公 大 樓 ( 北 棟 ) 一 樓 設 置 快 捷 服 務 站, 民 眾 僅 須 交 付 領 照 收 據 郵 資 及 護 照 報 值 費, 即 可 委 託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代 領 代 送 護 照, 提 供 民 眾 更 安 全 便 利 之 服 務 開 辦 迄 今, 送 達 率 達 100%, 深 受 民 眾 的 肯 定 與 好 評, 目 前 外 交 部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及 雲 嘉 南 四 個 辦 事 處 亦 已 與 中 華 郵 政 公 司 合 作 提 供 此 項 便 民 服 務 3 提 供 護 照 速 件 處 理 服 務 為 加 強 便 民 服 務, 本 局 自 90 年 7 月 1 日 起, 提 供 在 國 內 申 請 護 照 的 民 眾 速 件 處 理 服 務, 民 眾 如 須 提 前 領 照, 可 以 額 外 繳 交 速 件 處 理 費 方 式 提 前 1 至 3 個 工 作 日 取 得 護 照, 此 項 服 務 亦 深 獲 國 人 肯 定 與 支 持 為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本 局 於 97 年 12 月 29 日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普 通 護 照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將 國 內 提 前 3 個 工 作 日 製 發 之 速 件 處 理 費 金 額 由 1000 元 調 降 為 900 元 25

29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4 提 供 網 路 預 約 申 辦 護 照 服 務 : 為 提 升 服 務 民 眾 效 能, 縮 短 民 眾 等 待 時 間, 本 局 於 102 年 12 月 27 日 開 辦 網 路 預 約 申 辦 護 照, 於 本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增 設 網 路 預 約 申 辦 護 照 專 區, 供 民 眾 預 約 未 來 兩 週 內 擬 申 辦 時 段, 並 於 網 路 填 妥 申 請 書 後, 即 可 依 所 預 約 時 程 來 局 申 辦 護 照 屆 時 民 眾 可 持 用 身 分 證 正 本 在 本 局 KIOSK 機 器 ( 互 動 式 公 共 事 務 機 ) 讀 取 身 分 證 字 號, 機 器 自 動 將 身 預 約 流 程 圖 報 到 流 程 圖 送 件 流 程 圖 網 路 預 約 護 照 流 程 圖 26

30 參 我 們 的 服 務 成 果 分 證 正 反 面 套 印 在 護 照 申 請 書 上, 印 妥 資 料 後 再 依 報 到 時 間 先 後 順 序 至 指 定 櫃 檯 辦 理 護 照 期 藉 預 約 時 間 方 式, 縮 短 領 務 大 廳 民 眾 申 辦 護 照 之 等 候 時 間, 間 接 降 低 人 潮 擁 擠 現 象 外 交 部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及 雲 嘉 南 辦 事 處 亦 已 於 103 年 8 月 26 日 開 放 本 項 服 務 ( 四 ) 修 正 護 照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1 增 訂 首 次 申 請 護 照 者 須 親 自 辦 理 規 定 2 護 照 經 申 報 遺 失 後 尋 獲 者, 該 護 照 仍 視 為 遺 失 : 為 防 止 有 心 人 士 冒 持 國 人 遭 竊 護 照 進 行 偷 渡 等 不 法 情 事, 並 即 時 通 報 國 內 外 機 場 港 口 移 民 海 關 等 單 位, 自 100 年 5 月 22 日 起, 護 照 經 申 辦 遺 失 後, 無 論 是 否 立 即 尋 獲, 均 需 重 新 申 請 護 照 不 得 申 請 撤 案 3 放 寬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在 國 外 換 發 護 照 之 效 期 : 修 正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及 役 男 出 境 後, 護 照 效 期 屆 滿 不 符 得 予 換 發 3 年 效 期 護 照 之 規 定 者, 得 換 發 護 照 之 效 期 由 現 行 規 定 之 6 個 月, 延 長 為 1 年 自 103 年 3 月 3 日 起, 放 寬 在 國 內 之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及 役 男 護 照 效 期, 由 原 規 定 以 3 年 為 限, 延 長 為 以 5 年 為 限 本 局 並 已 於 104 年 8 月 3 日 再 進 一 步 就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 即 男 子 年 滿 15 歲 之 翌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屆 滿 18 歲 當 年 12 月 31 日 止 ) 在 國 外 換 發 護 照 之 效 期 放 寬 為 5 年, 以 期 接 近 役 齡 男 子 在 國 內 外 換 發 護 照 效 期 一 致 4 放 寬 委 任 代 理 人 申 辦 護 照 : 為 便 利 申 請 人 委 任 朋 友 代 辦 護 照, 增 訂 申 請 人 之 委 任 書 經 公 證 後, 得 委 任 非 護 照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之 親 屬 同 學 同 事 及 旅 行 業 者 等 代 理 人 向 本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或 各 辦 事 處 申 請 護 照 之 規 定 27

31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五 簽 證 服 務 方 面 適 時 檢 討 我 國 給 予 其 他 國 家 之 簽 證 待 遇 及 調 整 外 人 來 臺 簽 證 措 施, 並 積 極 爭 取 提 昇 國 人 出 國 旅 遊 簽 證 待 遇 ; 提 昇 我 國 簽 證 系 統 機 制 與 效 能 繼 103 年 底 已 有 140 個 國 家 地 區 予 我 國 免 簽 落 地 簽 證 及 電 子 簽 證 等 便 利 簽 證 待 遇 後, 近 期 之 具 體 成 效 包 括 : ( 一 ) 適 時 檢 討 免 簽 證 及 落 地 簽 證 政 策 實 施 之 成 效 為 促 進 與 澳 大 利 亞 間 旅 遊 文 化 與 經 貿 交 流,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試 行 乙 年, 同 意 予 澳 大 利 亞 國 民 來 臺 商 旅 觀 光 免 簽 證 期 限 由 現 行 之 30 日 延 長 為 90 日, 此 與 美 英 等 其 他 42 國 人 士 入 臺 享 有 之 免 簽 證 停 留 期 限 一 致 ( 二 ) 爭 取 各 國 改 善 對 我 國 人 簽 證 待 遇 之 具 體 成 效 1 依 據 互 惠 原 則, 自 104 年 2 月 1 日 起 我 給 予 史 瓦 濟 蘭 外 交 及 公 務 護 照 持 照 人 90 天 免 簽 證 待 遇 ; 史 瓦 濟 蘭 予 我 國 人 免 簽 證 自 104 年 1 月 起 由 停 留 30 天 延 長 至 90 天 2 緬 甸 自 104 年 1 月 2 日 起 對 我 國 人 開 放 適 用 電 子 簽 措 施 3 巴 西 政 府 自 104 年 3 月 26 日 起, 我 國 人 赴 巴 西 短 期 商 務 簽 證 效 期 由 90 天 延 長 為 3 年, 停 留 時 間 仍 維 持 每 次 最 長 90 天, 一 年 內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180 天 4 菲 律 賓 自 104 年 7 月 1 日 起 對 我 國 人 開 放 適 用 其 電 子 簽 措 施 5 伊 朗 亞 美 尼 亞 索 馬 利 蘭 自 104 年 8 月 中 旬 起 予 我 國 人 落 地 簽 證 ; 印 度 卡 達 象 牙 海 岸 對 我 國 人 開 放 適 用 電 子 簽 措 施 6 印 尼 自 104 年 10 月 8 日 起 予 我 國 人 之 簽 證 待 遇 由 落 地 簽 證 改 為 免 簽 證 截 至 104 年 10 月 我 國 人 得 以 免 簽 證 落 地 簽 證 或 其 他 簽 證 便 利 措 施 前 往 的 國 家 及 地 區 數 目 增 加 為 153 個 28

32 參 我 們 的 服 務 成 果 2008 年 以 來 免 ( 落 地 ) 簽 或 簽 證 便 利 之 國 家 或 地 區 數 量 比 較 表 ( 三 ) 青 年 互 赴 對 方 國 家 度 假 打 工 計 畫 目 前 已 與 我 國 簽 署 相 關 協 定 並 已 生 效 之 國 家 包 括 紐 西 蘭 澳 洲 日 本 加 拿 大 德 國 韓 國 英 國 愛 爾 蘭 比 利 時 斯 洛 伐 克 ;103 年 12 月 臺 波 ( 蘭 ) 度 假 打 工 計 畫 及 臺 匈 ( 牙 利 ) 度 假 打 工 計 畫 實 施 ;104 年 1 月 臺 奧 ( 地 利 ) 度 假 打 工 計 畫 實 施, 目 前 共 計 有 13 個 國 家 ( 四 ) 修 訂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商 務 旅 行 卡 發 行 作 業 要 點 修 訂 發 卡 推 薦 機 關 ( 構 ) 及 放 寬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商 務 旅 行 卡 有 效 年 限, 由 3 年 延 長 至 5 年 持 續 擴 大 APEC 商 務 旅 行 卡 (ABTC) 機 制, 外 交 部 已 擴 大 商 務 旅 行 卡 適 用 對 象, 並 鼓 勵 我 企 業 人 士 多 加 利 用 商 務 卡 前 往 APEC 會 員 體 洽 商, 以 享 受 免 簽 證 及 快 速 通 關 之 便 利, 節 省 申 請 簽 證 之 成 本 及 時 間, 進 而 提 升 我 企 業 國 際 競 爭 力 103 年 全 年 外 交 部 共 計 核 發 1835 張 APEC 商 務 旅 行 卡 予 我 國 籍 商 務 人 士, 與 102 年 全 年 核 發 1378 張 相 較, 成 長 33% ( 五 ) 東 南 亞 外 籍 勞 工 居 留 簽 證 申 請 者 按 捺 指 紋 機 制 : 101 年 10 月 15 日 起 全 面 實 施 東 南 亞 4 國 外 籍 勞 工 居 留 簽 證 申 請 者 按 捺 指 紋 機 制, 並 自 102 年 起 將 指 紋 檔 案 交 換 予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供 比 對 查 驗, 以 進 一 步 強 化 維 護 國 境 安 全 及 提 升 行 政 效 率 自 開 辦 至 104 年 6 月 止, 計 已 查 獲 三 百 餘 件 冒 用 身 分 之 案 件 29

33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國 人 可 以 免 ( 落 地 ) 簽 證 或 其 他 相 當 簽 證 便 利 方 式 前 往 之 國 家 ( 地 區 )(104 年 10 月 ) 30

34 參 我 們 的 服 務 成 果 31

35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六 文 件 證 明 服 務 方 面 104 年 5 月 1 日 起, 提 供 民 眾 線 上 查 詢 向 本 局 及 外 交 部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及 雲 嘉 南 辦 事 處 申 辦 文 件 證 明 案 件 之 辦 理 進 度, 民 眾 可 隨 時 上 網, 不 受 限 僅 能 於 上 班 時 間 以 電 話 查 詢, 增 進 民 眾 便 利 七 提 供 旅 外 安 全 資 訊 及 急 難 救 助 方 面 ( 一 ) 本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 提 供 各 國 及 各 地 區 旅 遊 資 訊, 並 責 成 各 駐 外 館 處 隨 時 檢 視 報 局 更 新, 供 國 人 參 考 另 建 立 國 外 旅 遊 警 示 分 級 表, 以 便 利 出 國 國 人 事 先 掌 握 目 的 地 之 警 訊 ( 二 ) 自 103 年 1 月 至 12 月 共 有 22,021 人 次 及 429 團 於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網 站 設 置 之 出 國 登 錄 網 頁 完 成 登 錄, 有 助 駐 外 館 處 於 緊 急 事 件 時, 可 據 以 聯 繫 國 人 或 其 在 臺 親 友, 對 自 助 旅 行 國 人 尤 有 助 益 出 國 做 登 錄 安 心 有 保 障 32

36 參 我 們 的 服 務 成 果 ( 三 ) 旅 外 國 人 急 難 救 助 為 外 交 部 及 駐 外 館 處 重 要 施 政 項 目 之 一,103 年 1 月 至 12 月 外 交 部 駐 外 館 處 共 處 理 旅 外 國 人 急 難 救 助 案 件 5,331 件 外 交 部 緊 急 聯 絡 中 心 自 103 年 1 月 起 至 12 月 底 總 計 接 聽 71,606 通 電 話, 聯 繫 處 理 急 難 事 件 2,799 件 本 局 提 供 旅 外 國 人 之 服 務 已 受 肯 定, 外 交 部 辦 理 消 費 者 服 務 工 作, 經 行 政 院 消 費 者 保 護 委 員 會 評 定 為 良 等 ( 四 ) 針 對 持 具 有 國 際 漫 遊 功 能 之 手 機 用 戶, 於 國 外 ( 大 陸 及 港 澳 地 區 除 外 ) 首 次 開 機 時 發 送 旅 外 安 全 關 懷 簡 訊 服 務, 提 醒 旅 外 國 人 簡 訊 內 容 為 : 外 交 部 祝 您 旅 途 愉 快! 外 交 部 緊 急 聯 絡 中 心 旅 外 國 人 急 難 服 務 專 線 電 話, 請 撥 ( 當 地 國 際 電 話 冠 碼 ) ( 須 付 費 ), 103 年 度 已 發 送 2,843,285 則 33

37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 五 ) 本 局 自 104 年 5 月 起, 運 用 即 時 通 軟 體 LINE, 發 送 國 外 旅 遊 警 示 及 旅 遊 安 全 資 訊, 並 結 合 各 項 查 詢 或 取 得 駐 外 各 館 處 通 訊 資 料 及 聯 絡 方 式 等 功 能 目 前 本 局 LINE@ 帳 號 已 有 逾 萬 名 好 友 34

38 參 我 們 的 服 務 成 果 加 好 友 流 程 圖 35

39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肆 未 來 工 作 計 畫 一 實 施 修 正 之 護 照 條 例 及 相 關 法 規 : 本 局 研 提 之 護 照 條 例 修 正 草 案 業 於 104 年 5 月 22 日 經 立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嗣 奉 總 統 同 年 6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本 次 修 正 重 點 包 括 : ( 一 ) 簡 政 便 民, 保 障 民 眾 權 益 : 1 遺 失 補 發 及 汙 損 換 發 護 照 效 期 放 寬 : 迭 有 民 眾 反 映 因 一 時 疏 忽 遺 失 護 照, 現 行 補 發 護 照 效 期 僅 有 3 年, 過 於 嚴 苛 鑒 於 現 行 護 照 一 般 效 期 為 10 年, 修 正 補 發 護 照 效 期 為 5 年, 應 已 可 收 警 惕 之 效, 爰 予 以 放 寬 但 若 10 年 內 遺 失 達 2 次 以 上 者, 則 效 期 縮 短 為 1 年 6 個 月 以 上 3 年 以 下 另 護 照 污 損 雖 為 持 照 人 疏 失, 但 情 節 輕 微, 亦 多 無 不 法 情 節, 渠 等 須 重 新 繳 交 規 費 申 請 換 照, 已 達 警 惕 之 目 的, 爰 刪 除 現 行 縮 減 其 護 照 效 期 之 規 定 2 因 護 照 號 碼 忌 諱 擬 換 照 之 規 費 得 予 減 徵 : 迭 有 民 眾 反 映 因 獲 發 護 照 號 碼 數 字 認 有 忌 諱 ( 如 尾 數 4 等 ) 而 要 求 重 新 換 發 護 照, 考 量 其 情 形 特 殊, 爰 於 修 正 條 文 規 定, 護 照 自 核 發 之 日 起 3 個 月 內 因 護 照 號 碼 諧 音 或 特 殊 情 形 經 本 部 同 意 換 發 者, 可 減 徵 其 規 費 3 放 寬 18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得 自 行 申 請 護 照 : 18 歲 以 上 之 未 成 年 人 若 未 受 監 護 宣 告, 其 智 慮 已 近 成 熟, 爰 放 寬 渠 等 得 自 行 申 請 護 照, 不 須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 二 ) 加 強 防 制 護 照 不 法, 以 利 爭 取 更 優 惠 簽 證 待 遇 1 增 訂 護 照 不 法 行 為 處 罰 規 定 : 增 訂 對 現 行 未 規 範 之 護 照 不 法 行 為 如 買 賣 護 照 以 護 照 抵 36

40 肆 未 來 工 作 計 畫 充 債 務 為 質 借 以 護 照 提 供 擔 保 冒 名 使 用 護 照 之 處 罰 規 定 ; 並 增 訂 在 國 外 犯 本 條 例 之 罪 須 依 本 條 例 處 罰, 以 擴 大 打 擊 護 照 犯 罪, 另 針 對 買 賣 護 照 偽 造 或 變 造 護 照 者 加 重 刑 度, 處 1 年 以 上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7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以 偽 造 或 變 造 之 國 籍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護 照 冒 辦 護 照 者 亦 提 高 刑 度, 處 7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7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落 實 護 照 安 全 及 管 理 機 制, 並 進 一 步 提 升 我 護 照 之 公 信 力, 有 利 我 爭 取 或 繼 續 維 持 各 國 對 我 國 人 免 ( 落 地 ) 簽 證 待 遇 本 局 刻 配 合 修 正 護 照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及 中 華 民 國 普 通 護 照 規 費 收 費 標 準, 並 依 護 照 條 例 之 授 權 訂 定 相 關 子 法 規, 預 訂 於 本 年 (104) 年 底 前 完 成 相 關 法 制 作 業, 以 便 呈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上 揭 法 規 之 施 行 日 期, 並 同 步 施 行 二 持 續 積 極 洽 促 各 國 改 善 國 人 之 簽 證 待 遇 : 配 合 外 交 部 相 關 單 位 持 續 全 力 爭 取 相 關 國 家 同 意 將 我 列 為 其 免 簽 證 落 地 簽 證 或 電 子 簽 證 之 適 用 對 象, 提 昇 對 於 我 國 人 之 簽 證 待 遇 三 持 續 推 動 APEC 商 務 旅 行 卡 計 畫 : 為 提 昇 我 國 際 商 務 競 爭 力, 便 利 我 國 內 外 符 合 資 格 之 商 務 人 士 拓 展 商 機, 外 交 部 已 訓 令 我 駐 APEC 各 經 濟 體 之 館 處, 針 對 符 合 資 格 之 重 要 績 優 旅 外 臺 商, 擴 大 辦 理 各 項 宣 導 及 推 薦 作 業, 以 進 一 步 深 化 我 國 參 與 ABTC 計 畫 之 效 益, 並 便 捷 我 國 廠 商 於 亞 太 地 區 間 經 貿 往 來 另 本 部 利 用 參 與 APEC 商 務 人 士 移 動 小 組 暨 相 關 次 級 會 議 活 動 之 合 作 平 台, 與 APEC 各 會 員 體 就 提 升 APEC 商 旅 卡 之 核 卡 速 度 及 持 卡 人 旅 外 便 利 等 持 續 加 強 研 議 精 進 措 施 37

41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四 研 議 簽 證 放 寬 作 業 以 便 利 團 體 旅 客 來 臺 : 為 吸 引 國 際 優 質 旅 客 來 臺 旅 遊, 本 部 已 與 交 通 部 觀 光 局 會 商, 就 擴 大 簽 證 便 捷 措 施 適 用 對 象 至 東 南 亞 之 印 尼 泰 國 菲 律 賓 越 南 及 印 度 等 5 國 團 體 旅 客 來 臺 之 執 行 面 相 關 技 術, 研 訂 可 行 作 法, 並 於 本 年 度 開 始 實 施 五 規 劃 推 動 建 置 實 施 電 子 簽 證 (e-visa): 為 朝 國 際 旅 行 安 全 文 件 e 化 發 展 之 趨 勢 配 合 推 動 觀 光 客 倍 增 計 畫 簡 化 外 籍 菁 英 旅 客 來 臺 手 續 爭 取 各 國 互 惠 改 善 對 我 國 人 簽 證 待 遇, 刻 正 研 議 並 規 劃 建 置 實 施 電 子 簽 證 (e-visa) 六 持 續 更 新 出 國 旅 遊 參 考 資 訊 : 賡 續 編 印 出 國 旅 行 安 全 實 用 手 冊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館 處 緊 急 聯 絡 資 訊 摺 頁, 免 費 供 民 眾 取 用 蒐 集 國 人 經 常 前 往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疫 情 政 情 治 安 等 相 關 資 訊, 以 提 供 民 眾 掌 握 目 的 地 最 新 且 正 確 資 訊 七 檢 視 文 件 證 明 法 規, 優 化 簡 政 便 民 措 施 : 為 提 升 政 府 效 能 及 為 民 服 務 品 質, 本 局 本 於 符 合 實 務 及 民 眾 需 求 考 量, 適 時 檢 視 並 研 修 文 件 證 明 法 規, 便 利 民 眾 申 辦 程 序 與 強 化 文 件 驗 證 審 驗 制 度, 以 兼 顧 簡 政 便 民 及 維 持 文 件 證 明 公 信 力 之 目 的 伍 我 們 對 您 的 服 務 承 諾 一 本 著 公 平 誠 信 之 態 度, 提 升 服 務 品 質 及 效 率 38

42 肆 未 來 工 作 計 畫 我 們 對 所 有 申 請 人 一 律 平 等 對 待, 並 保 證 對 所 填 資 料 保 密, 倘 證 件 不 符 或 不 齊 備, 將 一 次 告 知 補 正 對 各 類 申 請 案 件, 只 要 證 件 齊 全 並 與 規 定 相 符, 一 定 如 期 核 發 ; 倘 無 法 受 理, 一 定 向 您 說 明 理 由 及 補 救 方 式 二 秉 持 熱 忱 的 信 念, 提 供 親 切 溫 馨 的 服 務 ( 一 ) 我 們 要 求 服 務 人 員 態 度 熱 心 和 藹, 答 詢 親 切 清 楚, 上 班 時 皆 佩 戴 名 牌, 積 極 協 助 解 決 您 的 問 題 ( 二 ) 我 們 體 貼 關 懷 身 心 障 礙 人 士, 為 便 利 年 長 者 或 攜 嬰 幼 兒 前 來 申 辦 護 照 之 民 眾, 本 局 設 置 博 愛 櫃 檯, 由 專 人 提 供 服 務 ( 三 ) 我 們 推 動 走 動 式 服 務, 每 日 均 安 排 3 名 以 上 志 工, 為 您 解 說 如 何 申 請 證 照 及 協 助 您 填 寫 表 格 三 抱 持 關 懷 的 心 情, 提 供 體 貼 便 利 的 服 務 環 境 我 們 在 領 務 大 廳 提 供 申 請 各 類 證 照 的 說 明 須 知 與 填 表 範 例, 並 提 供 填 寫 書 表 工 具, 另 設 有 投 幣 式 自 助 影 印 機 自 動 快 速 照 相 機 飲 水 機 書 報 雜 誌 及 充 足 的 座 椅, 您 可 在 舒 適 明 亮 的 環 境 下, 享 受 各 項 便 民 服 務 39

43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陸 傾 聽 您 的 意 見, 歡 迎 您 的 指 教 一 對 於 您 的 意 見 或 陳 情 案 件, 我 們 的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 一 ) 設 局 長 信 箱 我 們 在 領 務 大 廳 設 有 局 長 信 箱 ( 提 供 民 眾 意 見 書 紙 本 ), 並 於 本 局 網 頁 上 設 置 局 長 電 子 信 箱 本 局 收 集 民 眾 意 見 後, 由 局 長 交 代 業 務 主 管 單 位 迅 速 研 議 辦 理 並 追 蹤 列 管 ; 您 的 意 見 不 論 是 否 被 採 行, 我 們 都 會 局 長 信 箱 以 電 話 或 書 面 答 覆 您 ( 二 ) 辦 理 局 長 與 民 眾 有 約 活 動 您 可 於 上 班 時 間 透 過 本 局 各 組 組 長 或 局 長 秘 書 聯 繫 安 排 與 局 長 面 對 面 溝 通, 電 話 (02) ( 三 ) 有 效 處 理 民 眾 陳 情 案 件 1 我 們 在 處 理 您 的 陳 情 案 件 時, 均 妥 慎 研 析 案 情, 依 據 相 關 法 規 處 理 答 覆 您 的 陳 情 時, 我 們 會 說 明 有 關 法 規 及 解 決 辦 法 陳 情 案 件 如 非 屬 本 局 權 責, 本 局 將 主 動 轉 請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處 理 並 復 告 您, 惟 若 您 已 另 向 主 管 機 關 陳 情 者, 本 局 則 不 予 處 理 40

44 陸 傾 聽 您 的 意 見, 歡 迎 您 的 指 教 2 陳 情 案 件 較 複 雜 者, 我 們 將 先 以 書 面 作 原 則 性 說 明, 並 以 電 話 與 您 聯 絡, 於 瞭 解 您 的 問 題 後, 協 調 或 邀 約 您 面 談 解 決 問 題 所 有 陳 情 案 件 均 予 登 記 並 分 類 統 計 及 列 管, 原 則 上 陳 情 案 件 處 理 時 間 不 超 過 30 日 二 對 本 局 的 服 務 態 度 或 陳 情 案 件 處 理 情 形, 可 經 由 下 列 管 道 告 訴 我 們 : 本 局 網 頁 上 設 置 問 卷 調 查 專 區, 包 括 為 民 服 務 電 子 問 卷 調 查 表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處 理 情 形 調 查 表, 您 可 上 本 局 全 球 資 訊 網 首 頁 ( 右 側 快 速 連 結 下 方 之 問 卷 調 查 項 下, 反 映 您 的 意 見, 或 給 予 承 辦 人 員 鼓 勵 為 民 服 務 電 子 問 卷 調 查 表 人 民 陳 情 案 件 處 理 情 形 調 查 表 三 對 本 局 承 辦 業 務 發 現 不 法 或 異 常 情 形 之 申 訴 管 道 ( 一 ) 檢 舉 及 申 訴 專 線 電 話 :(02) ( 二 ) 檢 舉 及 申 訴 傳 真 專 線 :(02) ( 三 ) 檢 舉 及 申 訴 郵 寄 地 址 : 台 北 市 濟 南 路 1 段 2-2 號 (5 樓 )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政 風 室 41

45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42

46 柒 我 們 的 地 址 與 服 務 電 話 傳 真 網 址 柒 我 們 的 地 址 與 服 務 電 話 傳 真 網 址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地 址 :100 台 北 市 中 正 區 濟 南 路 1 段 2-2 號 中 央 聯 合 辦 公 大 樓 北 棟 3 至 5 樓 43

47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44

48 柒 我 們 的 地 址 與 服 務 電 話 傳 真 網 址 外 交 部 中 部 辦 事 處 地 址 :408 台 中 市 南 屯 區 黎 明 路 2 段 503 號 1 樓 電 話 :(04) 傳 真 :(04) 網 址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號 碼 :[email protected] 45

49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外 交 部 雲 嘉 南 辦 事 處 地 址 :600 嘉 義 市 東 區 吳 鳳 北 路 184 號 2 樓 之 1 電 話 :(05) 傳 真 :(05) 網 址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號 碼 :[email protected] 46

50 柒 我 們 的 地 址 與 服 務 電 話 傳 真 網 址 外 交 部 南 部 辦 事 處 地 址 :801 高 雄 市 前 金 區 成 功 1 路 436 號 2 樓 電 話 :(07) 傳 真 :(07) 網 址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號 碼 :[email protected] 47

51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外 交 部 東 部 辦 事 處 地 址 :970 花 蓮 市 中 山 路 371 號 6 樓 電 話 :(03) 傳 真 :(03) 網 址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號 碼 :[email protected] 48

52 柒 我 們 的 地 址 與 服 務 電 話 傳 真 網 址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辦 事 處 郵 政 信 箱 :33799 桃 園 郵 政 第 號 信 箱 電 話 : 第 一 航 廈 :(03) 第 二 航 廈 :(03) 傳 真 : 第 一 航 廈 :(03) 第 二 航 廈 :(03) (03) 網 址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號 碼 :[email protected] cks1@ boca.gov.tw(24 小 時 值 班 ) * 全 年 無 休,24 小 時 均 有 同 仁 值 班 * 因 辦 事 處 位 於 機 場 管 制 區 內, 如 有 公 務 需 要 請 先 以 電 話 聯 絡 本 局 及 各 辦 事 處 櫃 臺 服 務 時 間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午 08:30 至 下 午 05:00 及 週 三 至 晚 間 08:00 ( 中 午 照 常 受 理 及 核 發 個 人 申 請 之 證 照 另 週 三 下 午 05:00 至 晚 間 08:00 僅 提 供 護 照 收 發 件 服 務 ) 涉 及 國 人 在 大 陸 港 澳 地 區 急 難 救 助 及 大 陸 地 區 的 文 書 驗 證 事 宜, 非 屬 本 局 職 權, 請 逕 洽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地 址 : 台 北 市 中 山 區 北 安 路 536 號 電 話 :(02) ( 文 書 驗 證 ) (02) (24 小 時 急 難 救 助 專 線 ) 傳 真 :(02) 網 址 : 涉 及 入 出 境 事 項 的 問 題, 主 管 機 關 為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請 洽 該 署 並 參 閱 該 署 訂 定 的 相 關 法 規 地 址 : 臺 北 市 廣 州 街 15 號 電 話 :(02) 網 址 : 49

53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2015 捌 答 客 問 關 於 護 照 方 面 一 本 人 是 在 臺 有 戶 籍 國 民, 未 曾 出 國, 現 擬 首 次 申 請 普 通 護 照, 請 問 申 請 手 續 為 何? 答 : 所 需 文 件 及 申 請 手 續 請 參 閱 第 6 頁 申 請 普 通 護 照 所 需 文 件 二 請 問 在 什 麼 情 形 下 我 可 以 申 請 換 發 一 本 新 護 照? 答 : 如 果 您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就 應 該 申 請 換 發 新 護 照 : ( 一 ) 現 有 護 照 效 期 剩 餘 不 到 一 年 ( 二 ) 現 有 護 照 遭 到 污 損 以 致 不 能 使 用 ( 三 ) 您 的 相 貌 有 了 變 更 並 與 現 有 護 照 的 照 片 不 一 樣 ( 四 ) 您 依 法 更 改 了 中 文 姓 名 ( 五 ) 先 前 舊 護 照 上 面 沒 有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現 在 您 有 了 身 分 證 ( 換 發 新 護 照, 以 便 將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登 錄 在 新 護 照 上 ) ( 六 ) 您 的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已 變 更 ( 換 發 新 護 照, 以 便 在 新 護 照 上 登 錄 您 正 確 的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 七 ) 現 有 的 護 照 在 製 作 過 程 中 有 明 顯 的 瑕 疵 ( 八 ) 現 有 的 護 照 並 非 目 前 我 政 府 製 發 的 最 新 護 照 式 樣 ( 即 非 晶 片 護 照 可 申 請 換 發 ) ( 九 ) 如 果 您 有 特 殊 的 理 由 認 為 有 換 新 護 照 的 必 要, 經 提 出 具 體 理 由 並 經 本 局 同 意 50 三 本 人 護 照 不 慎 遺 失, 請 問 補 發 申 辦 手 續 為 何? 答 :( 一 ) 在 國 內 遺 失 護 照 :

54 捌 答 客 問 1 本 人 持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親 自 向 國 內 警 察 局 分 局 報 案 2 警 察 機 關 核 發 之 護 照 遺 失 申 報 表 及 申 請 護 照 所 需 相 關 文 件 3 其 他 手 續 詳 如 第 一 題 4 如 遺 失 護 照 已 逾 效 期, 無 須 檢 具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證 明 ( 二 ) 在 大 陸 地 區 遺 失 護 照 : 返 臺 後 申 請 補 發 者, 除 申 請 護 照 之 應 備 文 件 外, 另 須 加 附 我 駐 外 館 處 核 發 之 入 國 證 明 書 正 本 ( 註 : 倘 係 經 由 直 航 班 機 返 臺 者 則 免 ) 及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核 發 附 記 事 由 為 遺 失 護 照 之 入 國 許 可 證 副 本 ( 三 ) 在 國 外 或 港 澳 地 區 遺 失 護 照, 應 檢 具 下 列 證 件 向 鄰 近 我 駐 外 館 處 或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派 駐 在 香 港 之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申 請 補 發 : 1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遺 失 報 案 證 明 文 件 ( 當 地 警 察 機 關 尚 未 發 給 或 不 發 給, 得 以 遺 失 護 照 說 明 書 代 替 ) 2 其 他 申 請 護 照 應 備 文 件 ( 四 ) 在 國 外 遺 失 護 照, 倘 急 於 返 國, 未 及 由 我 駐 外 館 處 補 發 護 照, 而 僅 獲 發 入 國 證 明 書 持 憑 返 國 者,( 為 免 轉 機 將 造 成 困 擾, 倘 持 憑 入 國 證 明 書 返 國 宜 搭 乘 直 接 返 臺 班 機 ) 申 請 補 發 時, 免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其 應 繳 附 證 件 如 下 : 1 附 記 核 發 事 由 為 遺 失 護 照 之 入 國 許 可 證 副 本 或 已 辦 理 戶 籍 遷 入 登 錄 之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2 我 駐 外 館 處 核 發 之 入 國 證 明 書 正 本 3 申 請 護 照 所 需 相 關 文 件 ( 五 ) 未 持 有 國 外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證 明, 亦 未 向 我 駐 外 館 處 申 辦 護 照 遺 失 手 續 者, 則 須 憑 已 附 記 核 發 事 由 為 遺 失 護 照 之 入 國 許 可 證 副 本, 連 同 申 請 護 照 所 需 相 關 文 件 申 請 補 發 ( 六 ) 如 果 護 照 報 失 後 復 尋 獲 者, 仍 視 為 遺 失, 不 得 再 使 用 51

5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2015 四 本 人 赴 大 陸 地 區 如 遺 失 護 照 或 護 照 效 期 屆 滿, 應 如 何 申 請 補 ( 換 ) 發 護 照 以 持 返 國? 答 :( 一 ) 在 大 陸 遺 失 護 照 者, 如 果 您 並 未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您 應 先 至 大 陸 公 安 部 門 申 報 遺 失 並 取 得 報 案 證 明 ( 倘 台 胞 證 亦 遺 失, 須 同 時 辦 理 臨 時 台 胞 證 ), 經 由 香 港 羅 湖 管 制 站, 親 赴 派 駐 香 港 的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 地 址 : 香 港 金 鐘 道 89 號 力 寶 中 心 第 1 座 40 樓, 電 話 :((852) ) 申 請 補 發 護 照 或 入 國 證 明 書 返 國 若 您 擬 經 由 澳 門 返 台, 可 先 將 大 陸 公 安 之 報 案 證 明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台 胞 證 影 本 電 傳 到 派 駐 澳 門 的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 傳 真 號 碼 :(853) , 地 址 : 澳 門 新 口 岸 宋 玉 生 廣 場 號 皇 朝 廣 場 5 樓 J-O 座 ), 並 撥 打 專 線 電 話 :(853) 或 (853) 確 認, 另 請 準 備 5 張 2 吋 白 色 背 景 彩 色 證 件 照, 再 擇 期 進 入 澳 門 後, 向 該 處 申 辦 入 國 證 明 書 返 國 您 亦 可 備 足 資 辨 識 當 事 人 身 分 之 證 明 文 件 ( 國 民 身 分 證 戶 口 名 簿 或 戶 籍 謄 本 駕 駛 執 照 或 健 保 卡 等 ) 大 陸 公 安 部 門 遺 失 護 照 報 案 證 明 及 台 胞 證 洽 出 發 之 航 空 ( 船 舶 ) 公 司 將 上 述 資 料 轉 送 國 內 機 場 ( 港 口 ) 之 移 民 署 國 境 事 務 大 隊 審 查 核 准 後, 即 可 直 接 搭 機 ( 船 ) 返 國 ( 二 ) 若 護 照 已 逾 期, 請 親 自 前 往 香 港 的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申 請 換 發 護 照 ( 若 您 擬 經 由 澳 門 返 台, 則 僅 能 擇 日 向 澳 門 的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申 辦 入 國 證 明 書 於 當 日 返 台, 無 法 換 發 護 照 ); 也 可 委 託 家 人 現 屬 同 一 機 關 學 校 公 司 或 團 體 之 人 員 在 國 內 向 本 局 或 外 交 部 各 辦 事 處 申 請 換 發 護 照, 但 必 須 要 有 新 式 國 民 身 52

56 捌 答 客 問 分 證 對 於 還 沒 有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之 役 男, 除 原 持 護 照 已 辦 僑 居 身 分 加 簽 者 外, 不 可 委 託 上 揭 代 理 人 在 國 內 申 請 換 發 護 照 ( 三 ) 若 您 已 在 大 陸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或 領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9 條 之 1 及 之 2 規 定, 除 經 有 關 機 關 認 有 特 殊 考 量 必 要 外, 喪 失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倘 擬 申 請 回 復, 得 依 在 臺 原 有 戶 籍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許 可 辦 法, 提 出 註 銷 大 陸 地 區 戶 籍 或 放 棄 持 用 大 陸 地 區 護 照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申 請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倘 您 依 上 述 程 序 獲 准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則 可 依 上 述 ( 一 ) 申 辦 護 照 倘 您 對 前 述 有 關 申 請 回 復 臺 灣 地 區 人 民 身 分 的 程 序 有 問 題, 可 逕 洽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 電 話 : , 地 址 : 台 北 市 廣 州 街 15 號 ) 五 請 問 什 麼 是 役 男? 役 男 申 請 護 照 時 應 附 那 些 兵 役 證 件? 取 得 護 照 後 可 否 直 接 出 國? 答 : 役 男 是 指 男 子 年 滿 18 歲 翌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屆 滿 36 歲 當 年 12 月 31 日 止,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之 役 齡 男 子 役 男 申 辦 護 照 除 應 繳 附 與 一 般 人 相 同 之 各 項 文 件 外, 尚 須 繳 附 下 列 證 件 : ( 一 ) 尚 未 履 行 兵 役 義 務 男 子 免 附 兵 役 證 件, 其 護 照 申 請 書 先 送 內 政 部 役 政 署 派 駐 本 局 或 外 交 部 中 部 南 部 東 部 及 雲 嘉 南 辦 事 處 櫃 檯 申 請 加 蓋 兵 役 章 戳 ( 二 ) 替 代 役 役 男 : 應 繳 交 服 替 代 役 身 分 證 明 ( 三 ) 其 餘 役 齡 男 子 應 附 下 列 文 件 之 一 : 53

57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後 備 軍 人 檢 附 退 伍 令 正 本 ( 驗 畢 退 還, 身 分 國 民 身 分 證 役 別 欄 有 載 明 役 別 者, 免 附 ), 依 後 備 軍 人 管 理 規 則 第 15 條 第 3 項 規 定 初 次 申 請 出 境, 除 依 一 般 申 請 出 境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同 時 檢 附 退 ( 除 ) 役 證 件 向 國 防 部 後 備 司 令 部 派 駐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人 員 辦 理 2 國 民 兵 檢 附 國 民 兵 身 分 證 明 書 待 訓 國 民 兵 證 明 書 正 本 或 丙 等 體 位 證 明 書 ( 驗 畢 退 還, 身 分 國 民 身 分 證 役 別 欄 有 載 明 役 別 者, 免 附 ) 3 免 役 者 檢 附 免 役 證 明 書 正 本 ( 驗 畢 退 還, 身 分 國 民 身 分 證 役 別 欄 有 載 明 役 別 者, 免 附 ) 或 丁 等 體 位 證 明 書 ( 不 能 以 殘 障 手 冊 替 代 ) 或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定 或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證 明 為 免 服 兵 役 之 公 文 4 禁 役 者 附 禁 役 證 明 書 5 轉 役 停 役 補 充 兵 檢 附 轉 役 證 明 書 因 病 停 役 令 或 補 充 兵 證 明 書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 驗 畢 退 還, 身 分 國 民 身 分 證 役 別 欄 有 載 明 役 別 者, 免 附 ) 役 男 於 出 國 前 請 先 持 護 照 至 戶 籍 地 或 各 縣 ( 市 )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兵 役 課 申 請 加 蓋 出 國 許 可 章 後, 再 行 出 國 20 歲 以 上 在 學 有 緩 徵 資 料 者, 也 可 以 到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暨 其 各 地 服 務 處 申 請 加 蓋 出 境 章, 或 至 該 署 網 站 申 請 出 國 核 准 另 僑 民 役 男 請 至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暨 其 各 地 服 務 處 申 請 加 蓋 出 境 章 或 至 該 署 網 站 申 請 出 國 核 准 54

58 捌 答 客 問 六 本 人 的 小 孩 是 在 國 外 出 生, 請 問 如 何 向 我 駐 外 館 處 申 請 我 國 護 照? 答 : 可 備 妥 孩 童 出 生 證 明 ( 須 先 經 出 生 當 地 我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父 親 或 母 親 之 我 國 護 照 或 其 他 具 有 我 國 國 籍 證 明 文 件 ( 父 為 外 國 籍, 母 為 我 國 國 籍 者, 須 出 生 於 民 國 69 年 2 月 10 日 [ 含 當 日 ] 以 後 ) 結 婚 證 書 ( 國 外 結 婚 證 書 須 先 經 當 地 我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或 載 有 結 婚 登 記 之 戶 籍 謄 本 等 連 同 以 下 之 文 件 向 我 駐 外 館 處 申 辦 護 照 : ( 一 ) 普 通 護 照 申 請 書 及 照 片 2 張 ( 請 參 考 第 6 頁 申 請 普 通 護 照 所 需 文 件 照 片 規 格 ) ( 二 )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三 ) 駐 外 館 處 依 各 地 區 需 要 另 行 規 定 之 有 關 文 件 ( 四 ) 護 照 規 費 七 領 取 晶 片 護 照 使 用 後, 可 以 修 改 護 照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嗎? 答 : 不 行 持 照 人 護 照 資 料 頁 上 所 登 載 資 料 必 須 與 晶 片 內 儲 存 的 內 容 一 致, 且 為 防 止 晶 片 資 料 遭 到 不 法 人 士 竄 改, 申 請 人 各 項 資 料 寫 入 晶 片 後 即 無 法 更 改, 所 以 民 眾 不 能 申 請 修 改 護 照 上 的 個 人 資 料, 如 果 確 有 修 正 需 要, 須 重 新 申 請 一 本 新 的 晶 片 護 照 至 於 護 照 內 頁 的 僑 居 身 分 及 外 文 別 名 加 簽 並 非 晶 片 的 儲 存 內 容, 所 以 民 眾 申 請 上 述 加 簽, 不 須 申 請 換 發 新 照 八 我 目 前 旅 居 國 外, 請 問 要 如 何 申 請 晶 片 護 照? 答 : 旅 居 海 外 國 民 可 就 近 向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提 出 辦 理 晶 片 護 照 的 申 請, 由 駐 外 館 處 將 申 請 件 送 回 本 局 代 製 晶 片 護 照, 製 妥 後 寄 交 外 館 轉 發, 共 需 時 約 二 至 三 週 55

59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2015 九 晶 片 位 於 晶 片 護 照 何 處? 答 : 晶 片 是 植 入 護 照 封 皮 底 與 內 襯 裏 頁 之 間, 儲 存 護 照 資 料 頁 基 本 資 料 及 臉 部 影 像, 為 維 持 護 照 最 佳 效 能, 請 勿 折 壓 扭 曲 或 在 內 頁 穿 孔 裝 訂, 並 勿 將 護 照 曝 曬 於 陽 光 下, 或 置 於 高 溫 潮 濕 及 電 磁 環 境, 或 沾 染 化 學 藥 品 ( 請 參 閱 護 照 封 底 內 頁 之 護 照 使 用 及 保 管 注 意 事 項 ) 十 如 何 確 認 晶 片 所 儲 存 資 料 與 護 照 資 料 頁 上 所 載 基 本 資 料 一 致? 答 : 民 眾 於 本 局 及 外 交 部 各 辦 事 處 領 取 護 照 時, 可 利 用 領 務 大 廳 擺 設 的 晶 片 護 照 查 驗 機 當 場 檢 驗 晶 片 所 儲 存 資 料 與 護 照 資 料 頁 上 所 載 基 本 資 料 是 否 一 致, 倘 有 不 符 或 無 法 讀 取 情 事, 民 眾 應 立 即 向 領 務 大 廳 服 務 人 員 反 映 十 一 申 辦 晶 片 護 照 之 相 片 規 格 是 否 較 一 般 身 分 證 件 相 片 規 格 嚴 格? 有 無 特 別 規 定? 答 : 一 是 的, 晶 片 護 照 之 相 片 規 格 較 一 般 身 分 證 件 ( 如 國 民 身 分 證 ) 相 片 規 格 嚴 格 本 局 自 97 年 12 月 29 日 起 正 式 發 行 晶 片 護 照, 為 與 國 際 標 準 接 軌 並 利 國 人 國 內 外 查 驗 通 關, 經 參 酌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及 歐 美 日 等 先 進 國 家 晶 片 護 照 相 片 規 範, 訂 定 晶 片 護 照 相 片 規 格 說 明 二 依 據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ICAO) 規 定, 申 請 人 應 繳 交 最 近 6 個 月 內 所 攝 彩 色 半 身 正 面 脫 帽 露 耳 五 官 清 晰 白 色 背 景 之 護 照 專 用 相 片 乙 式 二 張 ( 直 4.5 公 分 且 橫 3.5 公 分, 不 含 邊 框 ) 相 片 中 人 像 不 得 配 戴 有 色 眼 鏡 或 粗 框 眼 鏡, 眉 眼 鼻 口 臉 兩 耳 輪 廓 及 特 殊 痣 胎 56

60 捌 答 客 問 記 疤 痕 等 清 晰 不 遮 蓋, 相 片 不 修 改 且 不 得 使 用 合 成 照 片 照 片 表 情 應 自 然 嘴 巴 閉 合 ( 不 露 齒 ), 人 像 自 頭 頂 至 下 顎 之 長 度 介 於 3.2 公 分 至 3.6 公 分, 頭 部 或 頭 髮 不 能 碰 觸 到 照 片 邊 框 ( 女 性 長 髮 碰 觸 照 片 邊 框 下 緣 情 形 例 外 ) 另 如 果 配 戴 眼 鏡, 鏡 框 不 得 遮 蓋 眼 睛 任 一 部 分 或 有 閃 光 反 射 在 眼 鏡 上 申 請 人 ( 包 括 幼 兒 ) 的 照 片 必 須 單 獨 顯 現 申 請 人 的 影 像 另 請 避 免 使 用 配 戴 有 色 隱 形 眼 鏡 或 彩 色 瞳 孔 放 大 片 之 相 片, 以 免 因 相 片 與 實 際 相 貌 特 徵 差 異 過 大, 向 外 國 申 辦 簽 證 遭 到 退 件, 或 於 海 外 通 關 時 遭 遇 困 擾, 造 成 不 便 三 相 關 相 片 詳 細 規 格 說 明, 民 眾 可 至 本 局 網 站 查 閱, 網 址 為 護 照 / 晶 片 護 照 相 片 規 格 ; 另 本 局 已 向 旅 行 社 及 照 相 業 者 詳 為 說 明 最 新 照 片 規 格, 業 者 均 瞭 解 相 關 規 格 並 能 配 合 辦 理, 民 眾 至 照 相 館 拍 照 時, 請 向 照 相 業 者 強 調 係 申 辦 護 照 用, 業 者 當 會 配 合 關 於 簽 證 方 面 十 二 外 籍 人 士 與 國 人 結 婚, 如 何 申 請 來 臺 依 親 居 留 簽 證? 答 : 國 人 之 外 籍 配 偶 申 請 居 留 簽 證 時 應 繳 交 證 件 如 下 : ( 一 ) 最 近 3 個 月 內 核 發 之 已 載 有 結 婚 登 記, 並 載 明 外 籍 配 偶 國 籍 出 生 日 期 及 外 文 姓 名 之 中 華 民 國 台 灣 地 區 全 戶 戶 籍 謄 本 正 本 ( 二 ) 申 請 人 本 國 政 府 所 核 發 之 結 婚 登 記 證 明 ( 須 經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正 本 及 影 本, 正 本 驗 畢 退 還 ( 無 婚 姻 登 記 制 度 之 國 家 應 繳 結 婚 證 書 ) ( 三 ) 申 請 人 本 國 政 府 1 年 內 所 核 發 之 無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或 良 民 證, 57

61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2015 倘 該 證 明 註 有 有 效 期 限, 則 不 得 逾 該 證 明 效 期 ( 該 證 明 須 經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 ( 四 ) 最 近 3 個 月 內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 須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指 定 外 籍 人 士 體 檢 醫 院 出 具, 或 經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國 外 合 格 醫 院 出 具 之 健 康 檢 查 合 格 證 明, 檢 查 項 目 及 體 檢 醫 院 請 參 照 衛 生 福 利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網 站 ) ( 五 ) 效 期 6 個 月 以 上 之 護 照 ( 須 有 空 白 頁 ) 護 照 基 本 資 料 頁 及 入 境 章 戳 頁 影 本 ( 六 ) 簽 證 申 請 表 ( 請 上 領 務 局 或 駐 外 館 處 網 頁 填 寫 並 下 載 列 印 具 條 碼 之 申 請 表 另 申 請 表 必 須 由 申 請 人 親 自 簽 名 以 確 認 申 報 內 容 屬 實 ) ( 七 )6 個 月 內 2 吋 背 景 為 白 色 的 彩 色 照 片 2 張 ( 八 ) 其 他 視 個 案 要 求 提 供 之 文 件 另 特 定 國 家 人 士 或 因 個 案 需 要 者 尚 須 經 我 相 關 駐 外 館 處 面 談 備 註 : 檢 附 之 文 件 如 係 於 國 外 作 成, 而 為 中 文 英 文 以 外 之 其 他 語 文 文 件 者, 應 附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十 三 外 籍 人 士 應 聘 來 臺 工 作, 申 請 居 留 簽 證 應 繳 交 證 件 為 何? 答 : 外 籍 人 士 應 聘 來 臺 工 作 申 請 居 留 簽 證 應 繳 交 證 件 如 下 : ( 一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聘 僱 許 可 函 正 影 本 ( 聘 期 自 申 請 簽 證 日 起 須 滿 6 個 月 以 上, 正 本 驗 畢 退 還 ) ( 二 ) 效 期 6 個 月 以 上 之 護 照 ( 須 有 空 白 頁 ) 申 請 人 護 照 基 本 資 料 頁 及 入 境 章 戳 影 本 ( 三 ) 簽 證 申 請 表 ( 請 上 領 務 局 或 駐 外 館 處 網 頁 填 寫 並 下 載 列 印 具 條 碼 之 申 請 表 另 申 請 表 必 須 由 申 請 人 親 自 簽 名 以 確 認 申 報 內 容 屬 實 ) 58

62 捌 答 客 問 ( 四 )6 個 月 內 2 吋 背 景 為 白 色 的 彩 色 照 片 2 張 ( 五 ) 其 他 視 個 案 要 求 提 供 之 文 件 備 註 : 1 申 請 人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者, 應 逕 向 中 華 民 國 駐 外 館 處 提 出 申 請 申 請 人 如 以 免 簽 證 落 地 簽 證 或 持 符 合 改 辦 之 停 留 簽 證 等 方 式 入 國 後 取 得 白 領 應 聘 工 作 許 可 者, 與 其 同 時 入 國 之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得 在 臺 分 別 申 請 改 辦 應 聘 及 依 親 事 由 之 停 居 留 簽 證 2 此 項 規 定 在 臺 外 籍 藍 領 勞 工 不 適 用 十 四 外 籍 人 士 持 居 留 簽 證 在 臺, 應 辦 手 續 為 何? 答 : 外 籍 人 士 持 居 留 簽 證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以 後, 應 該 在 入 境 次 日 起 十 五 日 以 內, 向 居 住 地 所 屬 縣 ( 市 ) 之 內 政 部 移 民 署 服 務 站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證 (ARC) 及 重 入 國 許 可 (Re-entry Permit) 居 留 期 限 則 依 所 持 外 僑 居 留 證 所 載 效 期 原 先 不 是 持 憑 居 留 簽 證 進 入 中 華 民 國, 而 於 入 境 以 後 始 在 我 國 內 申 請 並 改 獲 居 留 簽 證 者, 必 須 在 居 留 簽 證 簽 發 日 起 十 五 日 以 內 申 請 外 僑 居 留 證 關 於 文 件 證 明 十 五 請 問 目 前 領 務 局 辦 理 的 文 件 證 明 範 圍 為 何? 答 : 本 局 及 駐 外 館 處 辦 理 的 文 件 證 明 業 務, 係 應 國 內 外 要 證 機 關 需 要 所 作 的 配 合 行 為, 非 屬 強 制 性 質, 各 要 證 機 關 均 可 本 於 權 責 衡 諸 文 件 性 質 及 用 途, 自 行 決 定 申 請 人 應 繳 的 文 件 種 類 及 須 否 送 經 本 局 或 駐 外 館 處 證 明 故 當 事 人 應 先 向 各 要 證 機 關 詢 明 規 定, 倘 文 件 須 經 本 局 或 駐 外 館 處 的 文 件 證 明 程 序, 則 應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向 本 局 或 駐 外 館 處 申 辦 據 瞭 解, 國 59

63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2015 內 各 要 證 機 關, 如 戶 政 機 關, 大 多 要 求 國 外 文 件 ( 例 如 : 出 生 證 明 死 亡 證 明 結 ( 離 ) 婚 證 明 等 ) 須 經 我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另 學 歷 證 件 亦 多 被 要 求 經 過 驗 證, 始 予 受 理 故 該 等 文 件 持 回 國 內 使 用 前, 應 先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向 管 轄 該 文 書 作 成 地 的 我 駐 外 館 處 申 辦 ( 相 關 館 處 資 訊 請 參 閱 本 局 網 站 國 內 外 申 辦 地 點 > 國 外 申 辦 地 點 項 下 之 說 明 ) 本 局 依 法 僅 驗 證 經 國 內 地 方 法 院 公 證 處 及 民 間 公 證 人 ( 國 內 製 作 之 文 件 )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領 務 人 員 ( 國 外 製 作 之 文 件 ), 及 外 國 駐 華 使 領 館 或 外 國 政 府 授 權 之 代 表 機 構 簽 章 的 文 件 十 六 在 外 交 部 未 設 駐 外 館 處 的 國 家, 其 文 件 證 明 程 序 如 何? 請 舉 例 說 明 答 : 在 我 未 設 有 駐 外 館 處 的 國 家 或 地 區, 外 交 部 均 指 定 某 一 特 定 駐 外 館 處 負 責 兼 理 其 領 務 ( 相 關 資 訊 請 參 閱 本 局 網 站 國 內 外 申 辦 地 點 > 國 外 申 辦 地 點 項 下 之 說 明 ) 茲 以 緬 甸 文 件 證 明 程 序 為 例, 我 國 在 緬 甸 並 無 駐 外 單 位, 該 國 的 領 務 轄 區 係 劃 歸 我 駐 泰 國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負 責, 故 緬 甸 文 件 須 先 經 其 國 內 公 證 程 序 公 證 後, 送 至 該 國 外 交 部 驗 證, 再 將 該 文 件 送 至 緬 甸 駐 泰 國 大 使 館 複 驗 該 國 外 交 部 的 簽 章 屬 實, 再 送 至 我 駐 泰 國 台 北 經 濟 文 化 辦 事 處 確 認 緬 甸 駐 泰 國 大 使 館 職 官 簽 字, 始 完 成 緬 甸 文 件 由 我 駐 外 單 位 驗 證 的 程 序 更 多 文 件 證 明 申 辦 資 訊 請 參 閱 本 局 網 站 文 件 證 明 項 下 各 項 說 明 本 局 網 址 : 60

64 捌 答 客 問 61

6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2015 於 入 出 口 手 扶 梯 間 設 置 顯 眼 公 佈 欄 宣 導 本 局 重 要 領 務 資 訊 本 局 愛 心 志 工 協 助 民 眾 影 印 證 件 本 局 哺 乳 室 設 施 提 供 各 種 旅 外 資 訊 宣 傳 品 供 民 眾 索 取 一 樓 大 廳 設 有 快 速 拍 照 機 本 局 免 費 提 供 3 台 身 分 照 掃 描 套 印 護 照 申 請 書 機 台, 達 到 流 程 簡 化 節 省 民 眾 身 分 證 影 印 及 剪 貼 之 時 間 62 本 局 熱 心 服 務 替 代 役 協 助 民 眾 護 照 申 請 書 檢 驗, 節 省 民 眾 修 改 或 重 填 申 請 書 之 時 間 設 立 刷 卡 繳 納 本 局 規 費 之 窗 口

66 民 眾 意 見 書 63

67 2015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64

68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為 民 服 務 白 皮 書 第 16 期 刊 期 發 行 者 編 輯 者 地 址 電 話 網 址 出 版 年 月 創 刊 年 月 設 計 印 刷 年 刊 外 交 部 領 事 事 務 局 臺 北 市 中 正 區 濟 南 路 1 段 2-2 號 3 至 5 樓 (02)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中 華 民 國 86 年 1 月 尚 璟 設 計 整 合 行 銷 有 限 公 司 [email protected] 本 刊 索 閱 專 線 (02) GPN: ISS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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