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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手 冊 學 生 照 片 學 號 : 姓 名 : 出 生 : 民 國 年 月 日 入 學 : 民 國 年

2 目 次 一 高 級 中 學 教 育 目 標 1 二 校 訓 校 徽 2 三 校 史 3 四 成 功 三 好 成 功 教 育 十 法 則 5 五 校 歌 6 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7 七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17 八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之 必 要 條 件 23 九 學 校 特 色 課 程 簡 介 25 十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28 十 一 學 生 考 試 規 則 36 十 二 學 生 學 業 及 考 試 成 績 表 現 優 異 獎 勵 辦 法 38 十 三 獎 學 金 設 置 暨 管 理 要 點 41 十 四 師 生 獎 勵 實 施 要 點 43 十 五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學 藝 技 能 競 賽 獎 勵 辦 法 46 十 六 學 生 參 加 校 內 學 藝 技 能 競 賽 敘 獎 辦 法 48 十 七 仁 愛 獎 助 金 實 施 要 點 50 十 八 學 生 生 活 規 範 53 十 九 學 生 請 假 實 施 要 點 59 二 十 校 園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使 用 規 範 原 則 63

3 二 一 獎 懲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65 二 二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71 二 三 學 生 假 日 生 活 輔 導 實 施 規 定 87 二 四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90 二 五 學 生 懲 罰 存 記 暨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辦 法 100 二 六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102 二 七 加 強 學 生 禮 儀 實 施 計 畫 107 二 八 學 生 禮 儀 楷 模 推 薦 實 施 計 畫 110 二 九 班 級 秩 序 與 服 裝 儀 容 競 賽 實 施 辦 法 113 三 十 班 級 整 潔 競 賽 實 施 辦 法 118 三 一 環 境 衛 生 整 潔 維 護 辦 法 121 三 二 二 手 制 服 書 籍 學 用 品 等 回 收 再 使 用 實 施 計 畫 124 三 三 資 源 回 收 金 使 用 辦 法 126 三 四 成 功 榮 譽 獎 頒 授 辦 法 127 三 五 加 強 宣 導 防 範 詐 騙 集 團 須 知 131 三 六 失 物 招 領 須 知 135 三 七 班 級 幹 部 工 作 職 掌 要 點 138 三 八 成 功 高 中 團 體 活 動 社 團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141 三 九 社 聯 會 組 織 章 程 150 四 十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評 鑑 計 畫 158 四 一 代 聯 會 組 織 章 程 161 四 二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167

4 四 三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執 行 計 畫 178 四 四 學 生 輔 導 要 點 182 四 五 圖 書 館 暨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服 務 及 管 理 規 則 186 四 六 借 閱 競 賽 實 施 辦 法 190 四 七 加 強 推 動 節 能 減 碳 措 施 實 施 計 畫 191 四 八 加 強 節 約 能 源 須 知 193 四 九 用 電 安 全 及 節 約 電 源 使 用 規 定 194 五 十 各 處 室 電 話 一 覽 表 195

5 高 級 中 學 教 育 目 標 高 級 中 學 教 育, 以 繼 續 實 施 普 通 教 育 培 養 健 全 公 民 促 進 生 涯 發 展 奠 定 研 究 學 術 及 學 習 專 門 知 能 之 基 礎 為 目 的 為 實 現 本 階 段 教 育 目 的, 輔 導 學 生 達 成 下 列 目 標 : 壹 增 進 身 心 健 康, 培 養 術 德 兼 修 文 武 合 一 的 人 才 貳 增 進 溝 通 表 達 能 力, 發 展 良 好 人 際 關 係 參 增 進 民 主 法 治 的 素 養, 培 養 負 責 守 法 寬 容 正 義 的 行 為 肆 培 養 服 務 社 會 熱 愛 國 家 及 關 懷 世 界 的 情 懷 伍 增 進 工 具 性 學 科 能 力, 奠 定 學 術 研 究 的 基 礎 陸 充 實 人 文 素 養, 提 升 審 美 與 創 作 能 力, 培 養 恢 弘 氣 度 柒 提 昇 科 學 素 養, 增 進 對 自 然 環 境 的 認 識 與 愛 護 捌 增 進 對 自 我 潛 能 與 工 作 環 境 的 瞭 解, 確 立 適 切 的 人 生 走 向 玖 增 進 創 造 性 批 判 性 思 考, 及 適 應 社 會 變 遷 與 終 生 學 習 的 能 力 1

6 校 訓 愛 國 家 求 進 步 校 徽 願 景 全 球 視 野 成 功 領 航 2

7 校 史 成 功 高 中 前 身 係 日 治 時 代 臺 北 州 立 臺 北 第 二 中 學 校, 簡 稱 北 二 中, 創 立 於 大 正 11 年 4 月 (1922 年, 民 國 11 年 ) 初 借 用 艋 舺 祖 師 廟 為 校 舍 及 學 生 宿 舍 5 月 遷 到 幸 町 65 番 地, 即 濟 南 路 現 址 北 二 中 以 和 衷 協 同 去 華 就 實 質 實 剛 健 為 校 訓, 為 當 時 臺 籍 精 英 求 學 首 選 學 生 勤 奮 好 學, 多 成 就 不 凡, 優 良 傳 統 於 焉 建 立 民 國 34 年 8 月 臺 灣 光 復,11 月 本 校 改 稱 臺 灣 省 立 臺 北 第 二 中 學, 招 收 高 初 中 生 35 年 2 月 改 名 臺 灣 省 立 臺 北 成 功 中 學, 寓 抗 戰 勝 利 建 國 成 功 之 意, 復 以 紀 念 民 族 英 雄 鄭 成 功, 啟 迪 青 年 發 揚 民 族 精 神 35 年 秋, 教 育 部 程 督 學 時 煃 蒞 校 視 察, 藉 此 意 為 學 校 譜 製 校 歌 歌 詞 39 年 10 月, 第 4 任 校 長 潘 振 球 先 生 提 出 愛 國 家 求 進 步 期 勉 學 生, 是 為 校 訓 民 國 42 年 至 52 年 辦 理 生 活 中 心 教 育 實 驗 班 43 年 開 辦 夜 間 部, 首 設 初 中 50 年 及 51 年, 初 中 日 間 部 及 夜 間 部 分 別 停 招 53 年 起 專 辦 高 中 70 年 夜 間 部 停 招 3

8 民 國 44 年 1 月, 本 校 奉 省 政 府 令 疏 散 至 桃 園, 初 設 茄 苳 溪 分 部 復 奉 令 籌 設 臺 北 市 五 省 中 桃 園 聯 合 分 部, 於 44 年 9 月 開 學 48 年 4 月 該 分 部 獨 立 為 臺 灣 省 立 武 陵 中 學, 即 今 之 國 立 武 陵 高 中 民 國 56 年 秋, 臺 北 市 升 格 為 院 轄 市, 本 校 改 名 為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民 國 60 年, 昆 蟲 科 學 博 物 館 成 立, 典 藏 陳 維 壽 老 師 歷 經 30 年 所 收 集 之 5 萬 件 昆 蟲 標 本 及 蝴 蝶 工 藝 品, 展 示 世 界 級 之 蝴 蝶 標 本, 為 國 內 外 人 士 參 訪 勝 地 民 國 84 年 建 立 校 園 網 際 網 路 98 年 5 月 新 建 綜 合 大 樓 暨 體 育 館 落 成,9 月 聽 障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手 球 賽 事 於 體 育 館 進 行 民 國 103 年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啟 動, 本 校 以 培 育 具 備 關 鍵 能 力 之 卓 越 人 才 特 色 課 程 引 導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邁 向 學 術 人 才 國 際 人 才 領 導 人 才 之 路 成 功 高 中 自 創 校 以 來, 學 風 優 良 師 資 卓 越 學 子 優 質 校 友 人 才 輩 出, 至 今 總 計 6 萬 餘 人, 貢 獻 社 會 卓 然 有 成 4

9 成 功 三 好 身 體 好 - 經 常 運 動 均 衡 營 養 及 規 律 生 活 品 德 好 - 孝 親 敬 師 熱 心 服 務 及 樂 觀 進 取 學 業 好 - 博 學 專 精 學 以 致 用 及 終 身 學 習 成 功 教 育 十 法 則 成 長 團 體 與 終 身 學 習 兼 顧 人 文 與 自 然 科 學 系 統 教 學 與 科 際 整 合 創 意 教 學 與 多 元 評 量 獨 立 學 習 與 夥 伴 學 習 教 學 相 長 與 敬 業 精 神 凝 聚 共 識 與 團 隊 合 作 善 用 資 源 與 高 競 爭 力 心 靈 藍 圖 與 學 習 風 格 顧 及 國 家 與 社 會 需 求 5

10 6

1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三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四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五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7

12 第 六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七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第 八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8

13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九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第 十 條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9

14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10

15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11

16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第 十 六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12

17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第 十 八 條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13

18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第 二 十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14

19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15

20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6

21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一 依 教 育 部 102 年 7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頒 佈 之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七 章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教 育 部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頒 佈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與 臺 北 市 教 育 局 頒 佈 之 臺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參 考 原 則 訂 定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本 補 充 規 定 ) 二 各 學 年 入 學 學 生 適 用 成 績 考 查 標 準 如 下 : ( 一 )99 學 年 度 ( 含 ) 以 後 入 學 學 生 之 成 績 考 查, 依 照 1.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之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2. 臺 北 市 教 育 局 99 年 6 月 15 日 北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頒 修 正 之 臺 北 市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參 考 原 則 3.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 二 )103 學 年 度 ( 含 ) 以 後 入 學 學 生 之 成 績 考 查, 依 照 1. 教 育 部 102 年 7 月 10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頒 佈 之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七 章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2. 教 育 部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17

22 A 號 頒 佈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3. 臺 北 市 教 育 局 頒 佈 之 臺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參 考 原 則 4.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三 每 學 期 定 期 考 查 應 含 期 中 考 期 末 考 ( 一 ) 期 中 考, 除 藝 術 ( 含 音 樂 美 術 藝 術 生 活 ) 體 育 家 政 生 活 科 技 與 職 業 陶 冶 類 科 得 免 試 外, 其 他 學 科 每 學 期 舉 行 一 至 二 次 期 中 考 舉 行 一 次 期 中 考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依 下 列 比 率 合 計 為 學 期 成 績 : 1.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2.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3.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四 十 舉 行 二 次 期 中 考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依 下 列 比 率 合 計 為 學 期 成 績 : 1.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2. 期 中 考 試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四 十 3. 期 末 考 試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三 十 未 舉 行 期 中 考 之 科 目, 其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佔 百 分 之 六 十, 期 末 考 查 佔 百 分 之 四 十 ( 二 ) 期 末 考, 每 一 學 科 於 期 末 得 就 全 學 期 所 授 之 教 材 舉 行 期 末 考 四 本 校 每 學 期 補 考 以 辦 理 乙 次 為 限, 另 專 班 重 修 及 自 學 輔 導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不 予 補 考 18

23 五 1. 補 考 專 班 重 修 或 自 學 輔 導 成 績 考 查 及 格 者 依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之 及 格 分 數 登 錄 2. 補 考 專 班 重 修 或 自 學 輔 導 成 績 考 查 不 及 格 者, 以 原 學 期 成 績 補 考 成 績 專 班 重 修 或 自 學 輔 導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為 該 學 科 學 期 成 績 3. 專 班 重 修 或 自 學 輔 導 成 績 考 查 不 及 格 者, 該 學 科 學 年 平 均 以 專 班 重 修 或 自 學 輔 導 後 成 績 與 補 考 後 學 年 平 均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4. 升 學 用 之 成 績 統 計 仍 以 原 學 期 成 績 登 錄 計 算 六 於 定 期 考 查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考 試,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考 查 之,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 一 ) 請 公 假 病 假 婚 假 喪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育 嬰 假 流 產 假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 二 ) 請 事 假 者, 成 績 超 過 及 格 基 準, 以 及 格 成 績 計 算 未 超 過 及 格 基 準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七 定 期 考 查 請 假 經 學 校 准 假 者, 參 加 補 行 考 試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銷 假 日 未 超 過 定 期 考 試 結 束 五 個 上 班 日 者, 應 於 銷 假 日 當 天 向 教 務 處 報 到, 由 教 務 處 安 排 參 加 補 行 考 試 無 故 不 參 加 補 行 考 試 者, 缺 考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且 不 得 要 求 再 次 補 行 考 試 ( 二 ) 銷 假 日 超 過 定 期 考 查 結 束 後 五 個 上 班 日 者, 該 次 定 期 考 查 成 績 不 併 入 學 期 成 績 計 算, 學 期 成 績 計 算 由 任 課 教 師 調 配 日 常 考 查 及 其 他 次 定 期 考 查 佔 分 比 例 缺 考 科 目 成 績 欄 應 以 空 白 呈 現 19

24 八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下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或 補 修 學 分 其 減 修 及 補 修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學 生 減 修 補 修 之 學 分 數, 每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該 學 期 開 設 學 分 數 的 三 分 之 一 ( 二 ) 減 修 學 分 之 科 目 應 以 選 修 科 目 為 原 則 ( 三 ) 經 學 校 輔 導 減 修 學 分 之 學 生, 得 由 學 校 安 排 進 行 補 救 教 學 或 指 定 適 當 場 地 進 行 自 主 學 習, 其 出 缺 席 狀 況 列 入 學 期 德 行 評 量 ( 四 ) 減 修 之 必 修 科 目 應 於 修 業 期 限 內 完 成 補 修 ( 五 ) 補 修 學 分 科 目 之 學 科 成 績 考 查 比 照 一 般 成 績 考 查 規 定 辦 理 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經 補 考 專 班 重 修 自 學 輔 導 後, 仍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惟 須 於 五 年 內 完 成 高 中 階 段 相 關 學 程, 並 經 考 核 合 於 畢 業 資 格 者, 始 能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十 學 生 因 重 讀 而 申 請 免 修 時, 本 校 應 安 排 適 當 場 所 進 行 自 主 學 習, 並 將 其 出 缺 席 狀 況 列 入 學 期 德 行 評 量 十 一 97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學 生, 其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由 導 師 參 考 下 列 項 目 規 定 及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 一 )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與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 考 量 學 生 20

25 之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班 級 服 務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等 ( 二 ) 服 務 學 習 : 考 量 學 生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素 養 體 驗 社 區 實 際 需 求, 具 備 公 民 意 識 及 責 任 感 等 ( 三 ) 獎 懲 紀 錄 :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2.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3. 獎 懲 換 算 基 準 為 大 功 一 次 等 於 小 功 三 次 等 於 嘉 獎 九 次 ; 大 過 一 次 等 於 小 過 三 次 等 於 警 告 九 次 ; 記 滿 三 大 過 等 於 留 校 察 看 ( 四 ) 出 缺 席 紀 錄 : 學 生 請 假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 每 日 以 七 節 課 計 算 )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應 依 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與 相 關 程 序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安 置 ( 如 :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輔 導 轉 學 等 ) ( 五 ) 其 他 具 體 建 議 十 二 暑 期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之 考 查 併 入 新 學 期 德 行 評 量 之 高 三 第 二 學 期 結 束 後 之 重 補 修 及 延 修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考 查 由 本 校 另 訂 規 範, 其 德 行 評 量 不 列 入 成 績 考 查 十 三 103 學 年 度 ( 含 ) 以 後 入 學 之 學 生,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始 得 畢 業 : ( 一 ) 修 畢 教 育 部 所 定 課 程 規 定 應 修 課 程 及 學 分 數 ( 二 ) 修 業 其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21

26 者 十 四 學 生 修 業 滿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考 查 不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但 已 修 畢 120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得 由 學 生 主 動 申 請 或 學 校 核 發 修 業 證 明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一 經 核 發, 學 生 不 得 要 求 返 校 重 修 補 修 延 修 或 改 發 畢 業 證 書 十 五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27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十 六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局 備 查 後 施 行 22

27 取 得 畢 業 證 書 之 必 要 條 件 依 103 年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及 99 課 綱 之 規 定,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之 必 要 條 件 為 : 1.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2. 學 科 累 計 學 分 數 達 160 學 分 以 上, 其 中 必 修 學 分 至 少 須 120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必 修 學 分 應 包 括 後 期 中 等 教 育 共 同 核 心 課 程 48 學 分 ( 如 下 附 表 ), 選 修 學 分 至 少 須 修 習 40 學 分 後 期 中 等 教 育 共 同 核 心 課 程 領 域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表 領 域 名 稱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語 文 領 域 國 文 8 英 文 8 數 學 領 域 數 學 6-8 社 會 領 域 自 然 領 域 藝 術 領 域 歷 史 地 理 公 民 與 社 會 物 理 化 學 生 物 音 樂 美 術 藝 術 生 活 任 選 兩 科 目 共 4 學 分 23

28 生 活 領 域 生 活 科 技 家 政 相 關 科 目 4 任 選 兩 科 目 共 4 學 分 體 育 領 域 體 育 4 必 修 學 分 數 總 計 48 說 明 : 生 活 領 域 中 之 相 關 科 目 係 指 計 算 機 概 論 生 涯 規 劃 法 律 與 生 活 及 環 境 科 學 概 論 等 科 目 99 學 年 度 入 學 者, 修 畢 120 學 分 但 未 符 合 以 上 三 項 條 件 者, 方 可 領 取 修 業 證 書 必 修 120 學 分, 選 修 40 學 分, 核 心 課 程 48 學 分, 必 修 學 分 包 含 核 心 課 程 學 分 高 一 必 修 課 程 全 過 就 可 拿 到 核 心 課 程 48 學 分, 如 果 沒 有 全 拿 到, 高 二 一 定 要 全 過 亦 可 拿 到 核 心 課 程 48 學 分 高 一 高 二 必 修 學 分 都 過, 高 三 再 修 必 修 學 分, 畢 業 前 就 較 容 易 拿 到 必 修 120 學 分 對 成 績 有 疑 問 者, 請 攜 帶 成 績 通 知 單 至 註 冊 組 查 詢 24

29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特 色 課 程 簡 介 一 特 色 課 程 之 意 義 與 目 的 特 色 課 程 的 三 大 內 涵 科 學 探 究 學 程 溝 通 傳 播 學 程 及 服 務 領 導 學 程, 以 基 礎 性 課 程 拓 展 性 課 程 研 究 性 課 程 為 途 徑, 提 供 濟 城 學 子 增 進 做 人 做 事 做 學 問 的 關 鍵 能 力, 培 育 學 生 成 為 學 術 人 才 國 際 人 才 領 導 人 才 二 特 色 課 程 三 年 學 習 期 程 ( 一 ) 基 礎 性 課 程 : 高 一 高 二 每 學 期 必 須 選 修 1 門 課, 4 個 學 期 所 選 的 課 程 須 涵 蓋 至 少 2 個 學 程 期 程 高 一 上 課 程 學 分 或 時 數 備 註 三 大 學 程 課 程 ( 選 1 門 ) 2 必 選 修 第 二 外 語 ( 選 1 門 ) 2 必 選 修 高 一 下 三 大 學 程 課 程 ( 選 1 門 ) 2 必 選 修 25

30 第 二 外 語 ( 選 1 門 ) 2 必 選 修 高 二 上 三 大 學 程 課 程 ( 選 1 門 ) 2 必 選 修 高 二 下 三 大 學 程 課 程 ( 選 1 門 ) 2 必 選 修 ( 二 ) 拓 展 性 課 程 : 三 年 內 完 成 服 務 學 習 課 程 ( 必 修 ) 至 少 32 小 時 品 格 實 踐 課 程 ( 選 修 ) 至 少 24 小 時 身 心 健 康 促 進 課 程 ( 選 修 ) 至 少 24 小 時, 以 及 其 他 多 元 學 習 活 動 如 講 座 營 隊 研 習 等 至 少 64 小 時 ( 必 選 修 ) ( 三 ) 研 究 性 課 程 : 畢 業 論 文 / 專 題 研 究 自 主 學 習 計 畫 或 專 案 導 向 學 習 三 者 必 須 至 少 擇 一 選 修 三 特 色 課 程 學 習 評 量 ( 一 ) 基 礎 性 課 程 1. 學 習 成 績 以 100 分 為 滿 分, 學 期 成 績 以 60 分 為 及 格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2.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之 科 目, 不 予 補 考 及 重 修 3. 特 色 課 程 之 學 習 評 量 採 下 列 多 元 方 法 : 觀 察 實 作 表 演 展 示 口 試 作 業 口 頭 報 告 書 面 報 告 研 究 報 告 筆 試 學 生 自 評 26

31 學 習 檔 案 等, 其 評 量 方 式 及 分 配 比 例 依 各 課 程 規 定 辦 理 ( 二 ) 拓 展 性 課 程 1. 學 習 成 果 以 修 課 時 數 認 證 為 原 則 2. 其 他 事 項 悉 依 各 課 程 規 定 辦 理 ( 三 ) 研 究 性 課 程 1. 學 習 成 績 以 成 果 報 告 審 查 為 原 則, 經 審 查 通 過 者 授 予 核 心 能 力 績 點 2. 成 果 報 告 審 查 未 通 過 者, 得 修 正 後 再 送 審 3. 其 他 事 項 悉 依 各 課 程 規 定 辦 理 ( 四 ) 校 內 所 開 設 之 各 項 課 程 修 習 完 畢, 將 於 學 習 歷 程 平 台 留 下 紀 錄 及 成 績 認 證 為 使 自 己 的 學 習 歷 程 同 步 留 下 紙 本 紀 錄, 亦 請 自 行 填 寫 濟 城 護 照 上 的 紀 錄 表 修 課 期 間 請 認 真 學 習, 勤 於 整 理 筆 記 學 習 單 或 講 義, 並 能 省 思 及 書 寫 心 得, 以 建 立 自 己 的 學 習 檔 案 濟 城 護 照 及 學 習 檔 案 後 續 可 運 用 於 大 學 申 請 入 學 之 備 審 資 料 27

32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民 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施 行 民 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修 正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新 生 應 檢 具 本 法 第 三 十 四 條 所 定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正 本, 依 學 校 所 定 時 間 報 到 註 冊 後, 取 得 學 籍 學 校 應 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之 規 定 編 班 編 列 學 號 建 立 學 籍 及 核 發 學 生 證 等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學 校 於 學 生 修 業 期 間, 應 依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之 格 式 及 內 容 建 立 詳 細 資 料 ;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之 範 圍 如 下 : 一 學 生 學 籍 表 二 新 生 名 冊 三 學 生 學 籍 異 動 名 冊 四 轉 入 學 生 名 冊 五 畢 業 學 生 名 冊 六 其 他 有 關 學 籍 資 料 學 生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發 生 異 動 時, 應 註 記 於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第 三 條 學 校 應 就 前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依 下 列 規 定 期 限,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一 新 生 名 冊 :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28

33 二 學 生 學 籍 異 動 名 冊 : 九 月 三 十 日 及 三 月 二 十 日 前 三 轉 入 學 生 名 冊 : 九 月 三 十 日 及 三 月 二 十 日 前 四 畢 業 學 生 名 冊 :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第 四 條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學 生 學 籍 表, 其 個 人 身 分 資 料, 應 依 國 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之 內 容 記 載 ; 變 更 時, 亦 同 前 項 變 更, 在 校 學 生 應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畢 ( 肄 ) 業 學 生 應 檢 具 國 民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及 畢 業 證 書 或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向 學 校 申 請 第 五 條 學 校 應 將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紙 本 及 電 磁 紀 錄, 設 置 專 櫃 永 久 保 存, 並 指 定 專 人 妥 慎 保 管 及 列 入 業 務 移 交 項 目 ; 其 有 遺 失 毀 損 者, 應 即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並 儘 速 重 建 第 六 條 學 校 就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新 生 名 冊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後, 應 將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新 生 所 檢 具 之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文 件, 發 還 學 生 新 生 錄 取 名 單 轉 入 學 生 錄 取 名 單 及 轉 學 證 明 書, 應 保 存 三 年 第 七 條 一 年 級 新 生 取 得 二 以 上 學 校 學 籍 者, 各 該 學 校 應 依 適 性 輔 導 原 則, 限 期 通 知 學 生 擇 一 就 學, 未 受 選 擇 之 學 校 應 廢 止 其 錄 取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學 籍 學 生 因 重 考 或 轉 學 而 取 得 原 學 校 及 新 學 校 學 籍 29

34 , 其 未 選 擇 原 學 校 就 讀 者, 原 學 校 應 註 銷 其 學 籍 ; 其 選 擇 重 考 或 轉 學 之 新 學 校 有 二 以 上 並 均 取 得 學 籍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條 學 生 假 借 冒 用 偽 造 或 變 造 學 歷 證 明 文 件 取 得 錄 取 資 格 者, 應 撤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並 註 銷 其 學 籍, 且 不 得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任 何 證 明 文 件 ; 其 已 發 給 與 修 業 有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應 註 銷 該 證 明 文 件 ; 其 已 畢 業 者, 撤 銷 畢 業 資 格 及 註 銷 學 籍, 並 通 知 限 期 繳 回 畢 業 證 書, 屆 期 未 繳 回 者, 逕 予 註 銷 第 九 條 新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於 註 冊 前,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無 需 繳 納 就 學 費 用 : 一 因 病 須 長 期 療 養 或 懷 孕, 持 有 區 域 醫 院 以 上 醫 院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二 因 服 兵 役, 持 有 徵 集 令 或 服 役 證 明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之 期 間 為 一 學 年, 學 校 應 於 期 限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通 知 學 生 限 期 返 校 就 學, 屆 期 未 返 校 就 學 者, 廢 止 其 錄 取 資 格 學 生 持 有 徵 集 令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經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者, 不 得 申 請 緩 徵 ; 其 因 病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期 間 復 受 徵 召 服 役 者, 應 檢 具 徵 集 令, 向 學 校 申 請 延 長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至 服 役 期 滿 後 次 一 學 年 度 開 學 日 止 學 校 應 將 保 留 錄 取 資 格 之 學 生 名 冊, 報 各 該 主 30

35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十 條 學 生 因 災 害 適 應 不 良 或 參 加 國 家 代 表 隊 選 手 培 ( 集 ) 訓, 得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向 原 學 校 申 請 至 他 校 借 讀 ; 經 原 學 校 會 同 借 讀 學 校 審 查 通 過,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由 借 讀 學 校 通 知 學 生 辦 理 借 讀 相 關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申 請 借 讀, 應 以 與 原 學 校 同 群 或 科 ( 學 程 ) 為 限, 且 借 讀 至 當 學 期 結 束 為 止 ; 申 請 借 讀 並 以 一 次 為 原 則 借 讀 學 校 應 將 學 期 成 績 通 知 原 學 校 原 學 校 應 於 借 讀 期 限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通 知 學 生 限 期 返 校 就 讀 ; 屆 期 未 返 校 就 讀 者, 視 為 申 請 休 學 第 十 二 條 學 校 各 科 經 核 定 新 生 名 冊 後, 其 實 招 班 數 名 額 遇 有 缺 額 時, 得 辦 理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或 招 收 轉 學 生, 並 以 公 開 方 式 為 之 但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款 法 定 轉 學,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有 轉 科 ( 學 程 ) 之 需 求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適 性 轉 科 ( 學 程 ); 學 校 於 受 理 申 請 後, 應 予 適 性 輔 導 ; 其 轉 科 ( 學 程 ) 與 輔 導 流 程 之 程 序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辦 理 適 性 轉 科 ( 學 程 ) 後, 得 辦 理 招 收 轉 學 生 ; 其 方 式 如 下 : 一 公 告 招 收 : 由 學 校 自 行 或 數 校 聯 合 辦 理 二 學 生 申 請 : 因 家 長 調 職 舉 家 遷 移 或 其 他 有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必 要 者, 得 申 請 轉 學, 並 經 學 31

36 校 審 查 通 過 後 招 收 之 三 法 定 轉 學 : 依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有 轉 學 必 要 者 第 十 五 條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或 轉 學, 應 於 開 學 前 完 成 學 校 於 第 一 學 期 不 得 招 收 一 年 級 轉 學 生 但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重 讀 一 年 級 學 生, 依 前 條 第 二 款 學 生 申 請 方 式 申 請 轉 學 至 他 校 一 年 級 就 讀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條 第 三 款 法 定 轉 學, 學 校 不 受 前 二 項 應 於 開 學 前 完 成 及 第 一 學 期 不 得 招 收 一 年 級 轉 學 生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十 六 條 學 生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規 定 申 請 轉 學 者, 應 經 原 學 校 審 查 通 過 後, 發 給 轉 學 證 明 書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因 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休 學, 經 輔 導 並 審 查 通 過 者, 發 給 休 學 證 明 書 學 生 於 開 學 日 後, 無 故 連 續 未 到 校 超 過 七 日, 並 經 通 知 而 未 於 期 限 內 回 校 辦 理 請 假 轉 學 或 放 棄 學 籍 者, 視 為 休 學, 學 校 應 附 具 理 由 通 知 學 生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休 學 每 次 以 一 學 年 為 期, 並 以 二 次 為 限 休 學 期 間 不 列 入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所 定 修 業 年 限 第 十 八 條 學 生 於 休 學 期 間 受 徵 召 服 役 者, 應 檢 具 徵 集 32

37 令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學 籍 至 服 役 期 滿 後 次 一 學 年 度 開 學 日 止, 並 繳 回 休 學 證 明 書 ; 學 校 應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前 項 學 生 應 於 保 留 學 籍 期 間 內, 檢 具 退 伍 令 或 結 訓 令, 準 用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復 學 轉 學 或 放 棄 學 籍 第 十 九 條 學 校 應 於 學 生 休 學 期 滿 一 個 月 前, 通 知 學 生 限 期 辦 理 復 學, 學 生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復 學 者, 應 辦 理 轉 學 或 放 棄 學 籍 ; 第 一 次 休 學 學 生,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復 學 轉 學 或 放 棄 學 籍 者, 視 為 申 請 第 二 次 休 學 ; 第 二 次 休 學 學 生 未 於 期 限 內 辦 理 復 學 轉 學 或 放 棄 學 籍 者, 學 校 應 廢 止 其 學 籍, 並 附 具 理 由 通 知 學 生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第 二 十 條 休 學 學 生 應 持 休 學 證 明 書, 向 學 校 申 請 復 學 學 校 應 將 學 生 編 入 與 休 學 時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就 讀 復 學 生 因 志 趣 不 合 或 原 就 讀 科 ( 學 程 )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轉 至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就 讀 第 二 十 一 條 休 學 學 生 於 必 要 時,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學 生 復 學 後, 欲 辦 理 緩 徵 者, 應 於 兵 役 機 關 徵 集 令 送 達 前 為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修 業 符 合 本 法 四 十 六 條 規 定 者,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未 符 合 者,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學 33

38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之 規 定,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各 項 證 明 文 件 遺 失 或 毀 損 時,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補 發 或 換 發 學 生 得 就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之 影 本, 向 學 校 申 請 驗 證, 經 審 核 與 正 本 無 異 者, 應 在 該 影 本 加 蓋 學 校 相 關 章 戳 證 明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校 應 就 取 得 學 籍 且 在 學 之 學 生, 主 動 依 免 役 禁 役 緩 徵 緩 召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已 屆 兵 役 年 齡 學 生 之 申 請 緩 徵 第 二 十 五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曾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且 修 業 期 滿 取 得 結 業 資 格, 而 未 通 過 資 格 考 之 學 生, 其 自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三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起 就 讀, 且 為 同 科, 修 業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校 改 名 改 制 或 合 併 時, 由 變 更 後 之 學 校 接 管 原 學 校 歷 年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並 受 理 其 學 生 申 請 查 詢 及 核 發 有 關 學 籍 資 料 學 校 停 辦 時,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指 定 所 屬 學 校, 接 管 停 辦 學 校 歷 年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並 受 理 其 學 生 申 請 查 詢 及 核 發 有 關 學 籍 資 料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34

39 第 二 十 八 條 學 校 承 辦 學 籍 管 理 人 員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除 依 法 規 規 定 予 以 懲 處 外,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並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辦 理 第 二 十 九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派 員 檢 查 及 輔 導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作 業, 並 視 辦 理 情 形 予 以 獎 懲 第 三 十 條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學 生 學 籍 審 查 機 制, 並 提 供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政 策 所 需 之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第 三 十 一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另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三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35

40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考 試 規 則 93 年 7 月 29 日 核 定 97 年 6 月 26 日 修 訂 一 凡 校 內 各 項 考 試, 均 適 用 本 規 則 之 各 項 規 定 二 期 中 考 及 期 末 考 每 日 第 1 節 考 試 前, 請 各 班 學 藝 股 長 至 教 務 處 領 取 當 日 考 試 座 次 表, 並 將 座 次 謄 寫 於 黑 板 上 三 學 生 考 試 前 須 依 公 佈 之 座 次, 依 序 入 坐 四 每 節 考 試 開 始 後 應 立 即 進 場 應 試, 不 得 逗 留 場 外, 遲 到 15 分 鐘 不 得 參 加 該 場 次 考 試,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 入 場 未 達 30 分 鐘 者, 不 得 出 場 五 考 試 應 用 文 具 必 須 攜 帶 齊 全, 不 得 向 他 人 借 用 桌 面 除 必 要 文 具 外, 不 得 置 放 其 他 物 品, 六 各 科 試 卷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一 律 使 用 藍 色 黑 色 筆 書 寫, 否 則 該 項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七 如 對 考 試 題 目 有 疑 問 ( 如 字 跡 模 糊 不 清 ), 得 向 監 考 老 師 發 問, 但 不 得 要 求 解 釋 題 意 八 學 生 於 每 節 考 試 時 間 完 畢 鈴 響 後, 應 立 即 停 止 作 答, 並 將 試 卷 交 到 指 定 處 後 出 場 九 於 定 期 考 查 時 若 因 公 因 病 或 因 特 殊 事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或 部 份 科 目 考 查 時, 須 檢 具 證 明 文 件, 或 醫 師 證 明,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後, 送 交 教 務 處 登 記, 准 予 補 考 36

41 十 寒 暑 假 返 校 補 考, 須 穿 著 規 定 制 服, 並 攜 學 生 證 應 試, 以 備 查 驗 十 一 考 試 時 必 須 遵 守 考 試 規 則, 並 服 從 監 考 老 師 之 指 揮 及 監 督 如 有 下 列 情 事 者, 由 監 考 老 師 送 教 務 處 登 記 後 移 交 學 務 處 處 分 ( 一 ) 違 反 下 列 各 項 者, 各 記 小 過 1 次, 試 卷 視 情 節 酌 予 扣 分, 不 准 補 考 1. 互 相 交 談 故 意 作 聲 誦 讀 或 以 暗 號 示 人 2. 擅 自 移 動 或 交 換 座 位 3. 意 圖 窺 看 他 人 試 卷 或 以 答 案 示 人 4. 攜 帶 手 機 並 發 出 聲 響 有 礙 試 場 安 寧 5. 不 按 時 繳 回 試 卷 6. 其 他 違 反 考 試 規 則 而 情 節 輕 微 者 ( 二 ) 違 反 下 列 各 項 者 記 大 過 1 次, 試 卷 以 零 分 計, 不 准 補 考 1. 窺 看 書 籍 講 義 小 抄 等 蓄 意 舞 弊 行 為 2. 夾 帶 抄 襲 交 換 或 傳 遞 試 題 紙 答 案 卷 ( 卡 ) 小 抄 等 3. 桌 面 上 或 應 用 文 具 上 留 有 字 跡, 而 與 該 科 考 試 內 容 相 關 4. 冒 名 頂 替 或 請 人 代 考 5. 用 手 機 等 電 子 器 材, 發 送 接 收 簡 訊 傳 遞 答 案 ( 三 ) 若 有 其 他 擾 亂 試 場 秩 序 或 不 遵 守 監 考 老 師 指 導, 視 情 節 另 行 議 處 十 二 本 規 則 經 行 政 會 報 審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施 行 37

42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學 業 及 考 試 成 績 表 現 優 異 獎 勵 辦 法 94 年 11 月 14 日 核 定 96 年 01 月 10 日 修 訂 一 為 鼓 勵 學 生 勤 奮 向 學, 激 發 學 習 潛 能, 養 成 優 良 學 習 風 氣, 以 提 高 競 爭 力, 爭 取 最 佳 成 績, 發 揚 校 譽,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獎 勵 對 象 : 本 校 在 校 學 生 三 獎 勵 方 式 : ( 一 ) 學 業 成 績 表 現 優 異 者 : 1. 每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全 班 第 一 名 學 生,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300 元 2. 每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全 班 第 二 名 學 生,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200 元 3. 每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全 班 第 三 名 學 生,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100 元 4. 每 次 段 考 總 成 績 每 班 之 前 五 名,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 二 ) 學 科 能 力 測 驗 成 績 優 異 者 : 1. 總 級 分 75 級 分,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元 2. 總 級 分 74 級 分,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3000 元 3. 總 級 分 73 級 分,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2000 元 4. 總 級 分 72 級 分,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1500 元 5. 總 級 分 71 級 分,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1000 元 6. 總 級 分 70 級 分,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500 元 ( 三 ) 指 定 科 目 考 試 成 績 優 異 者 : 38

43 1. 各 類 組 全 國 排 名 第 一 名 學 生 ( 原 始 分 數, 跨 組 不 計 ),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元 2. 各 類 組 全 國 排 名 第 二 名 學 生 ( 原 始 分 數, 跨 組 不 計 ),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8000 元 3. 各 類 組 全 國 排 名 第 三 名 學 生 ( 原 始 分 數, 跨 組 不 計 ),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6000 元 4. 第 一 類 組 排 名 前 二 名 學 生,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2000 元 5. 第 二 類 組 排 名 前 四 名 學 生,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2000 元 6. 第 三 類 組 排 名 前 六 名 學 生, 頒 發 獎 狀 乙 紙, 獎 金 2000 元 ( 四 ) 進 步 獎 : 1. 每 次 段 考 各 類 組 百 分 等 級 進 步 41( 含 )~50( 含 ) 以 上, 獎 金 300 元, 頒 發 進 步 獎 狀 乙 紙 2. 每 次 段 考 各 類 組 百 分 等 級 進 步 31( 含 )~40( 含 ) 以 上, 獎 金 200 元, 頒 發 進 步 獎 狀 乙 紙 3. 每 次 段 考 各 類 組 百 分 等 級 進 步 21( 含 )~30( 含 ) 以 上, 獎 金 100 元, 頒 發 進 步 獎 狀 乙 紙 4. 每 次 段 考 班 排 名 進 步 5 名 以 上, 頒 發 進 步 獎 狀 乙 紙 同 一 項 成 績 之 獎 勵, 學 生 擇 優 領 取 一 次 為 限 四 經 費 來 源 : 由 家 長 會 捐 入 獎 助 學 金 專 戶 支 應 五 本 辦 法 依 獎 學 金 設 置 管 理 要 點 規 定, 由 各 處 室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經 行 政 程 序 簽 核 後, 擇 定 週 會 或 朝 會 等 公 開 場 合 表 揚 頒 發 39

44 六 本 辦 法 經 核 定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後 實 施 40

45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獎 學 金 設 置 暨 管 理 要 點 89 年 10 月 17 日 修 訂 一 為 激 發 本 校 學 生 敦 品 勵 學, 奮 發 向 上, 並 處 理 各 項 獎 學 金 事 宜,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獎 學 金 來 源 由 家 長 及 各 界 熱 心 教 育 人 士 或 單 位 捐 贈 三 獎 學 金 提 撥 方 式 為 本 金 孳 息 或 由 本 金 提 供 定 額 四 獎 學 金 申 請 對 象 為 本 校 在 校 生 及 應 屆 畢 業 校 友 五 獎 學 金 捐 贈 者 得 設 定 該 項 獎 學 金 之 申 請 資 格, 或 由 本 校 獎 學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訂 定 之 六 獎 學 金 發 給 以 每 學 期 定 期 公 開 頒 發 1 次 為 原 則, 並 邀 請 捐 贈 者 頒 獎 七 本 校 獎 學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17 人, 以 校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教 務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總 務 主 任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會 計 主 任 人 事 主 任 圖 書 館 主 任 主 任 教 官 秘 書 註 冊 組 長 出 納 組 長 教 師 會 會 長 家 長 會 長 暨 各 年 級 導 師 代 表 為 委 員, 其 任 期 隨 職 務 異 動 而 調 整, 掌 理 獎 學 金 申 請 之 審 查 評 定 核 發 保 管 等 事 宜 八 本 校 獎 學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下 置 執 行 秘 書 1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聘 請 教 務 主 任 兼 任 之, 註 冊 組 為 承 辦 單 位, 承 主 任 委 員 之 命 辦 理 獎 學 金 有 關 事 宜 九 本 校 獎 學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會 議, 並 擔 任 主 席, 每 一 學 年 開 會 以 1 次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41

46 十 獎 學 金 以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獎 學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為 帳 戶, 在 本 市 公 民 營 金 融 機 構 設 立 專 戶 儲 存 捐 贈 之 獎 學 金 由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開 立 收 據, 依 行 政 程 序 處 理, 並 每 年 定 期 公 佈 收 支 情 形 十 一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施 行 42

47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師 生 獎 勵 實 施 要 點 核 定 修 訂 修 訂 一 目 的 : 為 鼓 勵 師 生 教 學 相 長 效 果, 提 升 競 爭 力, 爭 取 競 賽 佳 績, 以 建 立 優 良 校 風,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獎 勵 對 象 : 本 校 全 體 師 生 三 獎 勵 範 圍 : ( 一 ) 本 校 學 生 經 學 校 推 派, 代 表 本 校 參 加 校 際 各 項 學 藝 體 育 競 賽 成 績 優 異 者 ( 二 ) 本 校 同 仁 經 學 校 推 派, 代 表 本 校 參 加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或 社 教 機 構 主 辦 之 校 際 競 賽 成 績 優 異 者 ( 三 ) 本 校 同 仁 指 導 同 學 參 加 校 際 各 項 學 藝 體 育 競 賽 成 績 優 異 者 四 獎 勵 標 準 : ( 一 ) 學 生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校 際 比 賽 成 績 優 異 者 全 國 性 全 市 性 區 域 性 第 一 名 ( 特 優 ) 第 二 名 ( 優 等 ) 第 三 名 ( 甲 等 優 選 ) 第 四 名 第 五 名 第 六 名 佳 作 ( 二 ) 教 職 員 工 參 賽 成 績 優 異 者 43

48 全 國 性 全 市 性 全 國 性 全 市 性 第 一 名 ( 特 優 ) 第 二 名 ( 優 等 ) 第 三 名 ( 甲 等 優 選 ) 第 四 名 第 五 名 第 六 名 佳 作 ( 三 ) 教 師 指 導 同 學 參 賽 成 績 優 異 者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第 四 ( 特 優 ) ( 優 等 ) 名 第 三 名 ( 甲 等 優 選 ) 第 五 名 第 六 名 佳 作 ( 四 ) 體 育 競 賽 屬 全 國 性 者, 錄 取 第 七 名, 獎 勵 200 元, 第 八 名, 獎 勵 100 元 ( 五 ) 北 市 分 區 ( 如 東 南 西 北 等 ) 競 賽 ( 獎 狀 為 教 育 局 具 名 者 ) 視 同 全 市 性 ( 六 ) 獲 校 際 團 體 獎 者, 依 個 別 獎 獎 勵 金 加 倍 鼓 勵 ( 七 ) 佳 作 獎 勵 額 度, 依 該 競 賽 項 目 性 質 簽 核 五 各 項 學 藝 體 育 競 賽 獲 獎, 由 各 承 辦 單 位 造 冊,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頒 發 ; 教 職 員 工 參 賽 及 教 師 指 導 同 學 參 賽 獲 獎, 於 每 學 期 期 末 前 各 處 室 彙 整, 經 校 長 核 可 後, 於 期 末 校 務 會 議 頒 發 六 同 一 性 質 競 賽, 擇 優 獎 勵 44

49 七 本 要 點 所 需 之 經 費, 由 本 校 年 度 預 算 補 助 及 獎 勵 費 家 長 會 及 熱 心 教 育 人 士 贊 助 金 額 下 支 付 八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報 討 論 通 過,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45

50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學 藝 技 能 競 賽 獎 勵 辦 法 核 定 修 訂 一 目 的 : 為 鼓 勵 代 表 本 校 參 加 校 外 競 賽 活 動 之 學 生, 積 極 爭 取 佳 績, 發 揚 校 譽,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對 象 : 代 表 本 校 或 經 認 可 參 加 校 外 個 人 或 團 體 各 項 競 賽, 成 績 優 異, 獲 頒 獎 項 者 三 獎 勵 標 準 : 臺 北 市 區 域 性 臺 北 市 全 市 性 國 際 性 全 國 性 ( 含 臺 灣 分 區 ) 第 一 名 ( 特 優 ) 小 功 一 次 大 功 一 次 大 功 二 次 第 二 名 ( 優 等 ) 第 三 名 ( 甲 等 優 選 ) 第 四 名 嘉 獎 二 次 小 功 二 次 嘉 獎 一 次 大 功 一 次 小 功 二 次 嘉 獎 一 次 小 功 二 次 大 功 一 次 小 功 一 次 小 功 一 次 嘉 獎 一 次 大 功 一 次 第 五 名 小 功 一 次 小 功 二 次 嘉 獎 一 次 第 六 名 嘉 獎 二 次 小 功 二 次 佳 作 ( 最 佳 單 項 ) 嘉 獎 一 次 小 功 一 次 46

51 四 北 市 分 區 ( 如 東 南 西 北 等 ) 競 賽 ( 獎 狀 為 教 育 局 具 名 者 ) 視 同 全 市 性 五 參 加 競 賽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獲 獎 者, 由 承 辦 處 室 依 據 主 辦 單 位 之 相 關 證 明 簽 請 敘 獎 六 同 一 性 質 比 賽, 擇 優 獎 勵 若 競 賽 跨 兩 學 期, 第 2 學 期 較 第 1 學 期 獎 勵 為 優, 則 第 2 學 期 以 補 足 前 學 期 之 不 足 為 限 七 本 辦 法 提 行 政 會 報 研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47

52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參 加 校 內 學 藝 技 能 競 賽 敘 獎 辦 法 核 定 一 目 的 : 為 鼓 勵 本 校 學 生 參 加 校 內 各 項 學 藝 及 才 能 競 賽, 發 揮 多 元 智 能, 並 積 極 爭 取 佳 績 及 榮 譽,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二 對 象 : 參 加 校 內 個 人 或 團 體 等 各 項 競 賽, 成 績 優 異, 獲 頒 獎 項 者 三 獎 勵 方 式 : 個 人 部 分 ( 一 般 學 藝 才 團 體 部 分 團 體 部 分 能 競 賽 及 春 暉 ( 每 週 評 比, 如 ( 學 期 競 賽, 如 交 安 校 安 性 秩 序 整 潔 競 賽 教 室 佈 置 網 頁 平 科 展 等 競 賽 等 ) 競 賽 等 ) ) 獎 狀 乙 幀 第 ( 一 特 名 優 ) 嘉 獎 二 次 獎 狀 乙 幀 獎 狀 乙 幀 ( 導 師 可 推 薦 嘉 獎 最 多 5 人 次 ; 平 均 成 績 達 85 分 以 上 者, 導 師 可 另 推 薦 小 功 1 人 第 ( 二 優 名 等 ) 嘉 獎 乙 次 獎 狀 乙 幀 獎 狀 乙 幀 次 ) 獎 狀 乙 幀 ( 導 師 可 推 薦 嘉 獎 最 多 5 人 次 ) 48

53 ( 甲 第 等 三 名 優 獎 狀 乙 幀 獎 狀 乙 幀 選 ) 佳 作 獎 狀 乙 幀 ( 最 多 5 人 ) 獎 狀 乙 幀 備 考 獎 狀 乙 幀 ( 導 師 可 推 薦 嘉 獎 3 人 次 ) 獎 狀 乙 幀 一 依 教 育 部 局 及 本 校 辦 理 之 特 定 競 賽, 如 另 有 獎 勵 規 定 者, 其 敘 獎 獎 品 獎 金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二 校 內 體 育 競 賽 部 分, 無 論 個 人 或 團 體, 均 僅 頒 發 獎 狀 或 錦 旗 三 科 學 展 覽 競 賽 性 質 特 殊, 列 為 個 人 部 分 敘 獎 四 參 加 競 賽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獲 獎 者, 由 各 承 辦 處 室 簽 請 敘 獎 五 同 一 性 質 比 賽, 擇 優 獎 勵 六 本 辦 法 提 行 政 會 報 研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實 施 49

54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仁 愛 獎 助 金 實 施 要 點 修 訂 一 目 的 : 發 揮 人 饑 己 饑, 人 溺 己 溺 之 精 神, 營 造 校 園 內 互 助 關 懷 的 氣 氛 對 實 際 需 要 照 顧 之 本 校 學 生 適 時 予 以 救 助 及 精 神 撫 慰 二 獎 助 對 象 : ( 一 ) 低 收 入 戶 ( 二 ) 中 低 收 入 戶 亟 需 協 助 者 ( 三 ) 家 庭 突 遭 變 故, 致 生 活 發 生 困 難 之 本 校 學 生 ( 四 ) 經 實 際 了 解, 確 實 有 必 要 救 助 之 本 校 學 生 ( 五 ) 於 校 內 外 發 生 重 大 意 外 或 疾 病 之 本 校 學 生 三 仁 愛 獎 助 金 組 織 : ( 一 ) 成 立 仁 愛 獎 助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處 理 有 關 救 助 事 宜 ( 二 ) 仁 愛 獎 助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7 人, 由 校 長 教 務 主 任 學 務 主 任 總 務 主 任 輔 導 室 主 任 教 師 會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由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生 輔 組 長 為 執 行 秘 書, 學 務 處 職 員 一 人 為 幹 事, 協 辦 有 關 業 務 ( 三 ) 任 務 : 1. 審 議 救 助 對 象 及 救 助 標 準 2. 審 議 學 生 於 校 內 外 發 生 重 大 意 外 或 疾 病 等 急 難 狀 況 時, 授 權 執 行 秘 書 處 理 救 助 事 宜 之 範 圍 四 仁 愛 獎 助 金 來 源 : 50

55 ( 一 ) 由 本 校 教 職 員 工 及 學 生 自 由 樂 捐 ( 二 ) 由 家 長 及 社 會 善 心 人 士 ( 團 體 ) 自 由 樂 捐 ( 三 ) 學 生 辦 理 有 關 義 賣 活 動 所 得 五 經 費 管 理 : ( 一 ) 本 仁 愛 獎 助 金 集 中 支 付, 存 於 本 校 特 種 基 金 保 管 款 專 戶, 專 款 專 用 ( 二 ) 學 校 仁 愛 獎 助 金 收 支 應 登 錄 帳 目, 以 供 查 核, 並 定 期 公 布 收 支 情 形, 以 昭 公 信 六 申 請 程 序 : ( 一 ) 經 實 際 了 解, 認 定 有 必 要 給 予 救 助 者, 本 人 或 相 關 人 員 得 填 具 申 請 表 向 仁 愛 獎 助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申 請 ( 二 ) 本 校 仁 愛 獎 助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負 責 審 核 救 助 之 申 請, 認 定 有 必 要 予 以 救 助 者, 即 予 適 當 之 救 助 ( 三 ) 學 生 於 校 內 外 發 生 急 難 狀 況, 在 管 理 委 員 會 授 權 範 圍 內, 得 由 執 行 秘 書 依 行 政 程 序 先 行 發 給 救 助 金, 並 於 下 次 管 理 委 員 會 議 提 請 追 認, 以 符 急 難 救 助 精 神 與 時 效 但 如 經 查 申 撥 使 用 未 符 合 補 助 標 準, 所 撥 付 款 項 應 予 追 回 七 其 他 : ( 一 ) 仁 愛 獎 助 金 之 募 集 應 採 自 由 捐 獻 方 式, 不 得 有 強 迫 或 不 樂 之 捐 的 情 形 ( 二 ) 受 獎 助 人 之 姓 名 不 得 任 意 公 開, 若 需 要 公 開, 應 徵 得 受 獎 助 人 及 其 家 長 ( 或 監 護 人 ) 之 同 意 ( 三 ) 除 金 錢 物 質 之 救 助 外, 亦 應 重 視 精 神 層 面 之 支 51

56 援 ( 四 ) 本 校 在 同 意 給 予 救 助 前, 應 加 強 了 解 工 作, 以 有 效 掌 握 實 情 對 於 已 領 有 類 似 獎 助 者, 原 則 上 不 再 予 以 獎 助 ( 五 ) 本 校 同 意 給 予 獎 助 後, 應 防 止 救 助 金 之 濫 用 或 浪 費 ( 例 如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任 意 挪 用 揮 霍 ) ( 六 ) 本 校 辦 理 獎 助 事 項, 應 掌 握 時 效 八 本 要 點 經 行 政 會 報 研 議, 修 正 案 經 管 理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陳 校 長 核 定 施 行 52

57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生 活 規 範 97 年 01 月 21 日 修 訂 97 年 06 月 26 日 修 訂 一 依 據 :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94 年 8 月 17 日 北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二 目 的 : 導 引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鼓 勵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培 養 自 治 自 律 之 處 世 態 度, 養 成 學 生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以 展 現 成 功 人 之 氣 質 三 作 息 : ( 一 ) 上 學 :7 時 45 分 以 前 到 校 進 班, 逾 時 以 遲 到 論 ( 二 ) 早 自 習 :7 時 30 分 起 早 自 習, 除 輪 值 打 掃 同 學 外, 其 餘 同 學 在 教 室 安 靜 自 習, 勿 聊 天 或 任 意 走 動 ( 三 ) 升 旗 :7 時 45 分 於 操 場 集 合, 不 可 在 教 室 逗 留 ( 最 多 2 人 留 守 ); 未 升 旗 年 級 則 在 教 室 安 靜 自 習, 不 得 在 走 廊 上 走 動 或 逗 留 觀 望 ( 四 ) 午 休 : 中 午 12 時 30 分 至 13 時 午 休 關 燈, 學 生 於 教 室 靜 息 ( 五 ) 上 課 : 按 時 上 下 課 ; 離 校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 六 ) 上 課 鐘 響 10 分 鐘 內 到 課 者, 以 遲 到 論 ( 七 ) 上 課 鐘 響 10 分 鐘 以 後 到 課 者, 以 曠 課 論 ( 八 ) 下 課 鐘 響 前 離 開 上 課 場 地 者, 以 曠 課 論 ( 九 ) 非 排 定 之 值 日 生 藉 故 留 教 室 者, 以 曠 課 論 ( 十 ) 自 習 時 間 在 教 室 或 指 定 場 所 自 習, 無 故 離 開 教 室 者, 以 曠 課 論 53

58 ( 十 一 ) 晚 自 習 : 球 場 活 動 至 晚 間 6 時 30 分 止, 晚 自 習 至 9 時 50 分 止 ( 八 德 樓 電 源 晚 間 6 時 關 閉, 學 生 可 至 閱 覽 室 自 習 ) 高 一 二 : 期 中 考 及 期 末 考 前 一 週, 教 室 開 放 至 夜 間 9 時 ( 不 含 例 假 日 ) 高 三 : 教 室 開 放 至 夜 間 9 時 50 分 ( 含 例 假 日 ) ( 十 二 ) 離 校 : 晚 自 習 學 生 於 晚 間 10 時 前 離 校 完 畢, 保 全 系 統 設 定 四 髮 式 及 儀 容 : ( 一 ) 髮 式 : 學 生 髮 式 以 健 康 衛 生 整 潔 經 濟 自 然 自 律 適 宜 長 度 自 我 管 理 為 原 則 ( 二 ) 儀 容 : 不 留 鬍 鬚 鬢 毛 ; 指 甲 經 常 修 剪, 保 持 乾 淨, 不 穿 戴 耳 環 鼻 環 ; 穿 著 制 服 時, 因 天 候 或 身 體 狀 況, 可 穿 戴 圍 巾 手 套 帽 子 等 物 品 五 服 裝 : ( 一 ) 制 式 校 服 : 1 夏 季 : 短 袖 白 色 上 衣, 以 深 藍 色 線, 於 右 側 口 袋 上 方, 縫 繡 校 名 及 學 號, 於 左 側 口 袋 上 方 縫 繡 姓 名, 下 身 著 黑 色 長 褲 2 冬 季 : (1) 長 袖 白 色 上 衣, 以 深 藍 色 線 於 右 側 口 袋 上 方, 縫 繡 校 名 及 學 號, 於 左 側 口 袋 上 方 縫 繡 姓 名, 下 身 著 黑 色 長 褲 (2) 黑 色 單 排 二 扣 西 裝, 以 金 黃 色 線 於 右 側 口 袋 上 方, 縫 繡 校 名 及 學 號, 於 左 側 口 袋 上 方 縫 繡 姓 54

59 名, 下 身 著 黑 色 長 褲 (3) 黑 色 尖 ( 圓 ) 領 毛 衣 ( 二 ) 制 式 體 育 服 裝 : 1 夏 季 : 上 衣 為 白 色 短 袖 Τ 恤, 褲 子 為 藍 色 短 褲 2 冬 季 : 上 衣 為 白 色 長 袖 Τ 恤 外 加 運 動 夾 克, 褲 子 為 藍 色 長 褲 ( 三 ) 鞋 子 : 視 穿 著 制 服 體 育 服 裝 及 活 動 性 質, 本 美 感 原 則, 適 當 穿 著 ( 四 ) 腰 帶 : 黑 色 制 式 腰 帶 ( 皮 帶 頭 應 有 成 功 兩 字 凸 面 之 白 鐵 環 ) ( 五 ) 書 包 : 黑 色, 書 包 蓋 正 面 繡 有 白 色 成 功 高 中 及 金 黃 色 CHENGGONG 字 樣 ( 六 ) 領 帶 ; 黑 色 領 帶 六 穿 著 : ( 一 ) 學 校 週 ( 朝 ) 會 重 要 慶 典 及 頒 獎 典 禮, 穿 著 制 服, 上 衣 紮 進 長 褲 內, 穿 著 整 齊 ( 二 ) 1 天 冷 時 得 加 穿 黑 色 單 色 系 毛 衣 或 運 動 夾 克 2 寒 流 來 襲 時, 可 於 制 服 外 套 之 內 外 增 添 其 他 適 當 素 色 之 禦 寒 外 套 ( 三 ) 假 日 來 校 服 裝 以 輕 便 為 主, 嚴 禁 赤 膊 ( 腳 ) 或 穿 著 拖 鞋 ( 四 ) 上 課 期 間 進 出 校 門, 應 穿 著 校 服, 背 學 校 制 式 書 包 背 包, 或 印 有 成 功 高 中 CGSH 字 樣 之 畢 業 紀 念 或 校 慶 書 包, 且 不 得 穿 著 運 動 服 或 雜 色 服 裝 進 出 校 門 55

60 ( 五 ) 每 年 4 月 及 11 月 換 季, 由 學 務 處 統 一 宣 布 七 秩 序 : ( 一 ) 上 課 時 服 裝 整 齊, 不 打 赤 膊 ( 腳 ) 不 穿 拖 鞋 涼 鞋, 認 真 聽 講, 不 從 事 與 課 業 無 關 之 活 動, 如 進 食 玩 牌 下 棋 看 課 外 書 刋 聽 隨 身 聽 或 睡 覺 等 ( 二 ) 外 堂 課 時, 教 室 最 多 兩 人 留 守 ( 含 傷 病 同 學 ), 負 責 教 室 整 潔 及 看 管 學 生 衣 物, 如 因 課 程 需 要 無 人 留 守 時, 門 窗 緊 閉 上 鎖 ( 三 ) 不 得 從 事 商 業 宣 傳 或 營 利 行 為 ( 如 散 發 補 習 班 傳 單 販 賣 未 經 學 校 許 可 之 物 品 等 ) ( 四 ) 在 校 期 間 除 家 長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外, 不 得 辦 理 會 客 ; 會 客 亦 應 於 傳 達 室 學 務 處 或 指 定 之 適 當 場 所 進 行 ( 五 ) 學 生 間 友 愛 相 處, 正 常 交 友, 潔 身 自 愛, 建 立 正 確 健 康 之 性 別 平 等 觀 念 ( 六 ) 若 有 誤 會 衝 突 時, 向 師 長 反 映, 以 免 處 理 不 當 擴 大 事 端, 造 成 遺 憾 八 禮 貌 : ( 一 ) 遇 師 長 應 主 動 道 早 問 好, 態 度 親 切 自 然 ( 二 ) 進 入 辦 公 室 或 上 課 中 進 入 教 室, 應 喊 報 告 師 長 不 在 座 時, 不 可 任 意 翻 動 桌 上 物 品, 若 有 急 事, 需 經 在 旁 師 長 同 意 始 可 取 用 ( 三 ) 唱 國 歌 升 旗 時 應 肅 立 致 敬, 並 隨 樂 聲 大 聲 高 唱 國 歌 ( 四 ) 師 長 於 集 會 講 話 時, 學 生 應 專 心 聽 講, 不 瞌 睡 56

61 不 看 書 不 談 話 聊 天 及 任 意 遂 動 ( 五 ) 與 師 長 談 話 應 注 意 個 人 儀 態 及 言 談, 不 可 輕 浮 隨 便, 以 示 尊 重 九 整 潔 : ( 一 ) 閱 覽 室 內 不 得 進 食, 以 維 護 室 內 環 境 整 潔 及 空 氣 品 質 ( 二 ) 應 隨 手 將 用 畢 之 食 物 飲 料 包 裝 ( 壓 扁 ) 丟 棄 於 垃 圾 桶 內 ( 三 ) 建 立 正 確 之 環 保 觀 念, 響 應 垃 圾 不 落 地 運 動, 不 任 意 棄 置 垃 圾, 共 同 維 護 校 園 整 潔 ( 四 ) 愛 惜 公 物, 不 得 任 意 污 損 變 更,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 五 ) 做 好 垃 圾 分 類 及 資 源 回 收, 共 同 保 護 環 境 與 珍 惜 資 源 十 守 時 : ( 一 ) 按 時 上 下 課, 不 遲 到 早 退, 上 課 鐘 響 後, 立 刻 進 入 教 室, 不 可 逗 留 合 作 社 或 在 外 遊 盪 ( 二 ) 學 生 參 與 學 校 任 何 會 議, 依 規 定 時 間 與 會, 不 遲 到 早 退 十 一 安 全 : ( 一 ) 交 通 :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應 走 人 行 道 行 人 穿 越 道 天 橋 地 下 道 不 違 規 穿 越 馬 路 不 無 照 駕 駛 等 ( 二 ) 運 動 休 閒 : 加 強 運 動 傷 害 防 治, 選 擇 適 合 自 己 的 體 能 運 動, 校 區 狹 小 禁 止 棒 球 活 動 野 外 郊 遊 游 泳 或 登 山 應 攜 帶 急 救 設 備, 收 聽 廣 播 注 意 安 全 57

62 , 避 免 前 往 不 合 規 定 之 地 區 勿 涉 足 影 響 身 心 發 展 之 不 當 場 所, 如 撞 球 場 網 咖 電 玩 店 等 ( 三 ) 災 害 防 治 : 加 強 防 火 防 震 須 知 天 然 災 害 防 治 實 驗 器 材 操 作 及 安 全 維 護, 以 維 人 身 安 全 ( 四 ) 飲 食 : 注 意 營 養 均 衡 飲 食, 勤 洗 手 保 持 良 好 的 衛 生 習 慣, 防 範 腸 病 毒 等 傳 染 病 侵 襲 ( 五 ) 反 詐 騙 : 接 獲 任 何 不 明 電 話, 請 撥 打 警 政 署 反 詐 騙 專 線 165, 或 告 知 教 官 等 師 長 協 助 處 理, 教 官 室 專 線 : ( 六 ) 反 霸 凌 : 為 營 造 安 全 溫 馨 適 性 的 學 習 環 境, 建 構 和 諧 健 康 同 學 覺 得 被 霸 凌 時, 可 由 下 列 電 話 向 學 校 投 訴, 電 話 : 或 分 機 221 十 二 本 規 範 自 發 佈 日 施 行 58

63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請 假 實 施 要 點 92 年 9 月 16 日 核 定 96 年 1 月 26 日 修 訂 97 年 6 月 26 日 修 訂 97 年 8 月 29 日 修 訂 一 凡 因 故 未 到 校 者, 應 於 3 日 內 填 具 請 假 單,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二 逾 請 假 期 限 依 本 校 學 生 逾 時 請 假 補 救 辦 法 辦 理 補 救 辦 法 : ( 一 ) 以 曠 課 節 數 計 : 1 8 節 以 內 - 警 告 乙 次 2 9 節 至 16 節 - 警 告 兩 次 3 17 節 至 24 節 - 小 過 乙 次 4 25 節 以 上 - 小 過 兩 次 ( 二 ) 以 逾 期 請 假 天 數 計 : 1 6 天 以 內 - 警 告 乙 次 2 7 至 15 天 - 警 告 兩 次 3 15 天 至 30 天 - 小 過 乙 次 4 30 天 以 上 - 小 過 兩 次 ( 三 ) 懲 處 原 則 採 從 重 處 分 三 凡 請 假 及 逾 期 請 假 等 相 關 事 宜, 以 該 學 期 為 主, 逾 期 申 辦 概 不 受 理 四 學 生 因 故 請 假, 請 至 學 務 處 網 頁 下 載 請 假 單 或 至 學 務 處 及 教 官 室 領 取, 填 明 事 由 日 期 及 時 數, 並 經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簽 章 ( 賃 居 生 得 由 導 師 代 理 ) 後, 依 規 定 程 序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59

64 五 學 務 處 每 週 公 佈 各 班 缺 曠 課 週 報 表, 經 學 生 簽 名 確 認 無 誤 後 存 查, 不 再 更 動 六 病 假 : ( 一 ) 學 生 因 病 請 病 假, 須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於 當 天 先 以 電 話 向 導 師 或 教 官 室 學 務 處 請 假, 並 於 病 癒 返 校 上 課 之 日 起 3 天 內, 持 診 療 收 據 等 有 效 證 明, 補 辦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若 僅 持 家 長 同 意 書 者, 以 事 假 核 假 ( 二 ) 如 在 校 發 生 傷 病 事 故, 應 先 至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處 理, 如 須 外 出 就 醫 者, 由 健 康 中 心 聯 繫 導 師 及 家 長, 經 家 長 同 意 後, 持 健 康 中 心 所 開 具 之 外 出 證 明 單 後 始 可 離 校, 並 於 隔 日 到 校 辦 理 請 假 ; 如 僅 需 在 健 康 中 心 休 息 者, 得 於 事 後 持 健 康 中 心 證 明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七 事 假 : 須 於 事 前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辦 理 請 假, 除 偶 發 之 重 大 事 故 外, 不 得 事 後 補 請 假 八 公 假 : ( 一 ) 凡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公 共 服 務 或 比 賽 者 ( 二 ) 接 受 兵 役 單 位 身 家 調 查 及 體 格 檢 查 者 ( 三 ) 須 於 事 前 或 當 日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辦 理 請 假, 惟 請 假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2 星 期, 國 際 及 全 國 競 賽 活 動 則 不 在 此 限, 除 偶 發 之 重 大 事 故 外, 不 得 事 後 補 請 假 ( 四 ) 社 團 當 日 如 有 活 動, 經 報 備 可 申 請 半 日 公 假 乙 次 60

65 ( 五 ) 超 過 2 日 公 假, 呈 校 長 核 准 ( 六 ) 因 法 定 疾 病 請 公 假 : 1 凡 因 患 水 痘 A 型 流 感 B 型 流 感 等 法 定 疾 病 者, 可 檢 附 醫 生 證 明 或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申 請 公 假, 公 假 期 間 最 高 以 五 日 ( 含 六 日 ) 為 原 則 2 學 生 若 於 公 假 期 間 症 狀 有 改 善, 欲 返 校 者, 則 建 議 以 不 發 燒 後 24 小 時 無 明 顯 症 狀 後 再 返 校, 並 攜 帶 口 罩 及 做 好 健 康 自 主 管 理 九 喪 假 : ( 一 ) 直 系 血 親 之 喪, 或 有 特 別 情 誼 經 家 長 書 面 證 明 者 ( 二 ) 須 於 事 前 檢 附 死 亡 證 明 或 訃 文 等 文 件 請 准 假, 如 情 況 特 殊 無 法 事 先 請 假 時, 可 於 事 後 辦 理 補 假 ( 三 ) 喪 假 請 假 以 1 週 內 為 限 ; 超 過 1 週 以 上 者 依 事 假 規 定 請 假 十 考 試 期 間 請 假 : ( 一 ) 期 中 考 或 期 末 考 當 天 及 前 1 天, 不 得 請 事 假, 生 病 必 須 檢 附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始 得 請 假 ( 二 ) 考 試 當 天 未 到 經 准 假 後 持 准 假 單 向 教 務 處 登 記, 始 准 予 依 規 定 辦 理 補 考 ( 准 假 單 經 教 務 處 登 記 後 即 繳 回 生 輔 組 銷 假 ) 十 一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學 生 曠 課 累 積 達 42 節,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應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與 相 關 程 序 輔 導 及 安 置 ( 係 指 以 學 生 轉 班 轉 學 或 其 他 相 關 輔 導 轉 介 方 式 ) 61

66 十 二 到 校 後, 如 因 故 須 中 途 離 校 時, 須 至 教 官 室 ( 或 生 輔 組 ) 領 取 外 出 申 請 單, 送 請 導 師 ( 或 輔 導 教 官 ) 核 可, 並 經 值 星 教 官 於 外 出 三 聯 單 上 簽 證, 後 可 外 出, 事 後 須 依 規 定 辦 理 補 請 假 手 續 十 三 核 准 權 責 : ( 一 )1 日 以 內 由 導 師 核 准, 送 生 活 輔 導 組 核 備 ( 二 )1 日 以 上, 不 滿 3 日 經 導 師 簽 章 後,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核 准 ( 三 )3 日 以 上, 不 滿 7 日 經 導 師 生 輔 組 長 簽 章 後,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准 ( 四 )7 日 以 上 經 導 師 生 輔 組 長 學 務 主 任 簽 章 後, 呈 校 長 核 准 十 四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62

67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校 園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使 用 規 範 原 則 101 年 6 月 29 日 核 定 一 本 校 基 於 維 持 學 校 園 體 秩 序 促 使 學 生 專 心 學 習 以 維 護 學 習 成 效 維 護 教 職 員 工 生 健 康 教 導 行 動 電 話 使 用 禮 儀 及 考 量 學 生 與 家 長 聯 繫 之 需 要 特 訂 定 校 園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使 用 規 範 原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原 則 ) 二 學 生 倘 攜 帶 行 動 電 話 到 校, 應 用 於 與 父 母 之 間 的 聯 繫 功 能 為 主 三 為 維 護 校 園 安 寧 及 尊 重 他 人 權 益, 學 生 教 職 員 工 及 其 他 人 ( 校 外 人 士 進 入 校 園 ) 等, 應 正 確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並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 ( 一 ) 上 課 ( 含 自 習 課 課 後 輔 導 及 外 堂 課 等 ) 定 期 評 量 早 自 習 晚 自 習 午 休 集 會 及 其 他 公 開 場 合, 應 關 機 學 生 倘 遇 臨 時 緊 急 狀 況 或 其 他 特 殊 需 要 時, 得 向 老 師 報 告 後, 經 同 意 方 能 開 機 使 用 ( 二 ) 早 自 習 前 及 放 學 後, 倘 需 要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應 選 擇 於 空 曠 處 或 室 內 角 落 進 行, 並 儘 量 降 低 音 量, 以 免 造 成 他 人 困 擾 或 騷 擾 他 人 隱 私 ( 三 )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應 以 不 影 響 教 學 學 習 及 個 人 生 活 作 息 為 原 則, 倘 認 定 有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並 影 響 前 揭 相 關 事 宜 之 正 常 進 行, 學 校 得 以 禁 止 之 四 基 於 減 少 人 體 曝 露 於 行 動 電 話 之 電 磁 波 輻 射 下, 學 生 如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建 議 注 意 事 項 如 下 : 63

68 ( 一 ) 使 用 行 動 電 話 溝 通 時, 儘 量 以 免 持 裝 置 ( 如 耳 機 ) 溝 通, 避 免 將 行 動 電 話 貼 近 頭 部 及 身 體 ( 二 ) 於 通 訊 不 良 或 電 池 之 蓄 電 量 即 將 用 罄 情 況 下, 應 避 免 使 用 ( 三 ) 上 課 期 間 行 動 電 話 不 應 用 於 遊 戲 或 上 網 ( 四 ) 行 動 電 話 建 議 用 於 緊 急 需 要 時, 並 儘 量 縮 短 通 話 時 間 或 以 簡 訊 代 替, 及 避 免 長 時 間 使 用 五 本 原 則 經 行 政 會 報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64

69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組 織 及 運 作 辦 法 103 年 7 月 3 日 修 訂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指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主 管 之 學 校 二 學 生 : 指 取 得 學 校 正 式 學 籍 註 冊 之 在 學 學 生 三 獎 懲 : 指 依 學 校 獎 懲 規 定 具 獎 勵 或 懲 罰 性 質 之 措 施 第 三 條 本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所 定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置 委 員 十 三 人,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由 校 長 就 學 生 事 務 處 主 任 教 務 處 主 任 輔 導 組 長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各 年 級 導 師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聘 任 之 本 會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 前 項 導 師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二 分 之 一 第 四 條 本 會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主 任 擔 任 主 席, 負 責 召 集 並 主 持 會 議 主 席 因 故 無 法 召 集 會 議 時, 由 校 長 就 委 員 中 指 定 一 人 召 集 之 65

70 主 席 因 故 無 法 主 持 會 議 時, 由 主 席 互 推 代 理 主 席 一 人 主 持 會 會 議 第 五 條 本 會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同 一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第 六 條 本 會 之 任 務 為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二 學 校 年 度 學 生 獎 懲 教 育 工 作 計 畫 三 學 生 擬 記 大 功 或 大 過 以 上 之 獎 懲 事 件 四 學 生 特 別 獎 勵 及 本 會 之 特 殊 管 教 措 施 等 獎 懲 事 件 五 學 生 已 接 受 司 法 機 關 或 相 關 機 關 處 理 之 重 大 獎 懲 事 件 六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屬 實, 依 調 查 結 果 審 議 其 後 續 懲 處 事 件 七 經 校 長 交 議 之 其 他 重 大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第 七 條 本 會 作 成 之 學 生 懲 處 評 議 結 果, 學 校 應 落 實 後 續 輔 導 作 為, 並 適 切 輔 導 學 生 改 過 及 銷 過 第 八 條 本 會 審 議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應 本 公 正 公 平 原 則, 瞭 解 事 實 經 過, 衡 酌 學 生 身 心 特 質 家 庭 因 素 行 為 動 機 及 平 時 表 現 等, 以 鼓 勵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導 引 學 生 人 格 健 全 及 適 性 發 展 本 會 審 議 學 生 重 大 懲 處 事 件, 於 評 議 前, 應 提 供 受 懲 處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監 護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或 經 利 害 關 係 人 申 請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66

71 前 項 陳 述 及 相 關 詢 問 內 容 應 予 記 錄, 並 經 陳 述 人 簽 名 確 認 ; 其 拒 絕 簽 名 或 蓋 章 者, 應 記 明 其 事 由 陳 述 人 對 紀 錄 有 異 議 者, 應 更 正 之 第 九 條 本 會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 如 遇 特 殊 獎 懲 事 件, 必 要 時 得 不 定 期 召 開 會 議 第 十 條 本 會 審 議 獎 懲 事 件, 以 不 公 開 為 原 則 本 會 審 議 懲 處 事 件 時, 除 經 本 會 決 議 顯 無 必 要 外, 應 通 知 受 懲 處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監 護 人 到 場 說 明 ; 審 議 獎 懲 事 件 時, 得 經 本 會 決 議 邀 請 提 案 人 ( 單 位 ) 關 係 人 社 工 師 心 理 師 學 者 專 家 或 有 關 機 關 ( 單 位 ) 指 派 之 人 員 到 場 諮 詢 或 說 明 獎 懲 事 件 之 提 案 人 ( 單 位 ) 受 獎 懲 學 生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關 係 人 申 請 於 本 會 審 議 時 到 場 說 明 者, 經 本 會 同 意 後, 應 指 定 時 間 地 點, 通 知 其 到 場 說 明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到 場 說 明 之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關 係 人, 得 偕 同 輔 佐 人 一 人 到 場 說 明 第 十 一 條 獎 懲 事 件 有 實 地 瞭 解 之 必 要 時, 得 經 本 會 決 議, 推 派 委 員 三 人 為 之, 並 於 本 會 會 議 時 報 告 本 會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經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始 得 開 會 ; 經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67

72 依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迴 避 之 委 員, 於 表 決 時, 不 計 入 前 項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第 十 二 條 獎 懲 事 件 全 部 或 一 部 之 評 議 決 定, 以 司 法 爭 議 處 理 或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處 理 之 結 果 為 據 者, 本 會 得 於 司 法 爭 議 處 理 或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終 結 前, 停 止 該 獎 懲 案 件 之 審 議,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獎 懲 事 件 之 提 案 人 ( 單 位 ) 學 生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關 係 人 經 本 會 依 規 定 停 止 獎 懲 案 件 之 審 議, 於 停 止 原 因 消 滅 後, 應 繼 續 審 議,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前 項 人 員 ( 單 位 ) 第 十 三 條 本 會 處 理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關 於 委 員 之 迴 避,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依 第 六 條 第 三 款 至 第 七 款 規 定 提 出 之 重 大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本 會 之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決 定, 除 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停 止 審 議 者 外, 自 收 受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書 面 提 案 ( 交 議 ) 之 次 日 起,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為 之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並 通 知 獎 懲 事 件 之 提 案 人 ( 單 位 ) 受 獎 懲 學 生 學 生 之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關 係 人 ; 延 長 以 一 次 為 限, 最 長 不 得 逾 一 個 月 前 項 期 間, 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停 止 審 議 者, 自 繼 續 審 議 之 日 起 重 行 起 算 68

73 第 十 五 條 本 會 審 議 獎 懲 事 件 之 評 議 決 定,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表 決 方 式 為 之 本 會 會 議 之 審 議 表 決 涉 及 其 他 委 員 個 別 意 見, 應 嚴 守 秘 密 ; 涉 及 受 獎 懲 學 生 隱 私 之 事 件 及 其 基 本 資 料, 均 應 予 以 保 密 第 十 六 條 學 校 全 體 教 職 員 工 生, 對 本 會 審 議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依 其 情 形 有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及 配 合 說 明 之 義 務 第 十 七 條 本 會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之 評 議,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學 校 應 作 成 獎 懲 事 件 評 議 結 果 決 定 書, 明 確 記 載 事 由 獎 懲 結 果 獎 懲 法 令 依 據 及 不 服 獎 懲 結 果 之 救 濟 方 式, 並 以 可 供 存 證 查 核 方 式, 專 函 通 知 受 獎 懲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前 項 救 濟 方 式, 應 於 評 議 結 果 決 定 書 末 附 記, 受 獎 懲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監 護 人 如 有 不 服, 得 於 通 知 函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逾 期 不 受 理 第 十 八 條 校 長 對 前 條 本 會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送 請 本 會 復 議 ; 校 長 對 本 會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經 本 會 會 議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決 議 維 持 本 會 原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或 經 本 會 會 議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決 議 69

74 作 成 其 他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時, 校 長 應 即 核 定, 並 予 發 布 執 行 第 十 九 條 受 獎 懲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對 於 本 會 獎 懲 評 議 結 果,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使 學 生 權 益 受 損 者, 得 依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規 定, 於 評 議 書 通 知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起 申 訴 第 二 十 條 本 辦 法 提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70

75 臺 北 市 立 成 功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94 年 6 月 30 日 核 定 97 年 1 月 21 日 修 訂 第 一 條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96 年 7 月 2 日 北 市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暨 教 育 部 96 年 6 月 22 日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修 訂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第 二 條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之 目 的 : 一 增 進 學 生 良 好 行 為 及 習 慣, 減 少 學 生 不 良 行 為 及 習 慣, 以 促 進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身 體 自 主, 激 發 個 人 潛 能, 培 養 健 全 人 格 並 導 引 適 性 發 展 二 培 養 學 生 自 尊 尊 人 自 治 自 律 之 處 世 態 度 三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避 免 學 生 受 到 霸 凌 及 其 他 危 害 四 維 護 教 學 秩 序, 確 保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第 三 條 教 師 採 行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應 與 學 生 違 規 行 為 之 情 節 輕 重 相 當, 並 依 下 列 原 則 為 之 : 一 採 取 之 措 施 應 有 助 於 目 的 之 達 成 二 有 多 種 同 樣 能 達 成 目 的 之 措 施 時, 應 選 擇 對 學 生 權 益 損 害 較 少 者 三 採 取 之 措 施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不 得 與 欲 達 成 目 的 之 利 益 顯 失 均 衡 第 四 條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下 列 情 狀, 以 確 保 輔 導 與 管 教 措 施 之 合 理 有 效 性 : 71

76 一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二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三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四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五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六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前 項 所 稱 行 為 包 含 作 為 及 不 作 為 第 五 條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應 先 了 解 學 生 行 為 之 原 因, 針 對 其 原 因 選 擇 解 決 問 題 之 方 法, 並 視 狀 況 調 整 或 變 更 基 本 考 量 如 下 : 一 尊 重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二 輔 導 與 管 教 方 式 應 考 量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個 別 差 異 三 啟 發 學 生 自 我 察 覺 自 我 省 思 及 自 制 能 力 四 對 學 生 所 表 現 之 良 好 行 為 與 逐 漸 減 少 之 不 良 行 為, 應 多 予 讚 賞 鼓 勵 及 表 揚 五 應 教 導 學 生, 未 受 鼓 勵 或 受 到 批 評 指 責 時 之 正 向 思 考 及 因 應 方 法, 培 養 學 生 承 受 挫 折 之 能 力 及 堅 毅 性 格 六 不 得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之 錯 誤 而 處 罰 全 班 學 生 七 對 學 生 受 教 育 權 之 合 理 限 制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為 之, 且 不 應 完 全 剝 奪 學 生 之 受 教 育 權 八 不 得 以 對 學 生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 如 罰 錢 等 ) 作 為 輔 導 與 管 教 之 手 段 但 要 求 學 生 依 法 賠 償 對 公 物 或 他 人 物 品 之 損 害 者, 不 在 此 限 72

77 第 六 條 一 教 師 管 教 及 處 罰 學 生, 應 視 情 況 適 度 給 予 學 生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了 解 其 行 為 動 機 與 目 的 等 重 要 情 狀, 並 適 當 說 明 處 罰 所 針 對 之 違 規 行 為 實 施 處 罰 之 理 由 及 處 罰 之 手 段 二 學 生 對 於 教 師 之 處 罰 措 施 提 出 異 議, 教 師 認 為 有 理 由 者, 得 斟 酌 情 形, 調 整 所 執 行 之 處 罰 措 施, 必 要 時 得 將 學 生 移 請 學 務 處 或 輔 導 室 處 置 三 教 師 應 依 學 生 或 其 監 護 權 人 請 求, 說 明 處 罰 過 程 及 理 由 第 七 條 一 學 校 應 對 學 生 及 監 護 權 人 公 開 學 校 所 訂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校 規 有 關 學 生 權 益 之 法 令 規 定 權 利 救 濟 途 徑 等 相 關 資 訊 二 監 護 權 人 或 學 校 家 長 會 對 學 校 所 訂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向 教 師 或 學 校 提 出 意 見 三 教 師 或 學 校 於 接 獲 意 見 時, 應 溝 通 協 調 及 說 明 理 由, 認 為 監 護 權 人 意 見 有 理 由 時, 應 予 修 正 或 調 整 ; 認 為 無 理 由 時, 應 提 出 說 明 第 八 條 一 教 師 因 實 施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所 獲 得 之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料,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對 外 公 開 或 洩 漏 二 學 生 或 監 護 權 人 得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向 學 校 申 請 閱 覽 學 生 個 人 或 家 庭 資 73

78 料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確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第 九 條 一 教 師 應 以 通 訊 面 談 或 家 訪 等 方 式, 對 學 生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必 要 時 做 成 記 錄 二 學 生 身 心 狀 況 特 殊, 需 要 專 業 協 助 時, 教 師 應 主 動 要 求 輔 導 單 位 或 其 他 相 關 單 位 協 助 第 十 條 學 生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教 師 應 施 予 適 當 輔 導 與 管 教 : 一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或 地 方 自 治 規 章 二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定 之 校 規 三 違 反 依 合 法 程 序 制 定 之 班 規 四 危 害 校 園 安 全 五 妨 害 班 級 教 學 及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進 行 第 十 一 條 一 學 生 學 業 成 就 偏 低, 未 有 第 十 條 各 項 所 列 行 為 者, 教 師 除 予 以 成 績 考 核 外, 應 瞭 解 其 學 業 成 就 偏 低 之 原 因 ( 如 是 否 因 學 習 能 力 不 佳 動 機 與 興 趣 較 低 學 習 方 法 無 效 情 緒 管 理 或 時 間 管 理 不 佳 不 良 生 活 習 慣 或 精 神 疾 病 干 擾 所 致 ), 並 針 對 成 因 採 取 有 效 之 輔 導 與 管 教 方 式 ( 如 各 種 鼓 勵 口 頭 說 理 口 頭 勸 戒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或 補 救 教 學 等 ) 但 不 得 採 取 處 罰 措 施 二 前 項 之 輔 導 無 效 時, 教 師 認 為 應 進 一 步 輔 導 74

79 時, 得 以 書 面 申 請 學 校 輔 導 室 處 理, 必 要 時 並 應 尋 求 社 政 或 輔 導 相 關 機 構 支 援 或 協 助 第 十 二 條 一 校 規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二 校 規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不 得 訂 定 對 學 生 科 處 罰 款 或 其 他 侵 害 財 產 權 之 規 定 三 除 為 防 止 危 害 學 生 安 全 或 防 止 疾 病 傳 染 所 必 要 者 外, 學 校 不 得 限 制 學 生 髮 式, 或 據 以 處 罰, 以 維 護 學 生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教 導 及 鼓 勵 學 生 學 習 自 主 管 理 四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之 規 定, 應 以 舉 辦 校 內 公 聽 會 說 明 會 或 進 行 全 校 性 問 卷 調 查 等 方 式, 廣 納 學 生 及 家 長 意 見, 循 民 主 參 與 程 序 訂 定, 以 創 造 開 明 信 任 之 校 園 文 化 五 班 規 班 會 或 其 他 班 級 會 議 所 為 決 議, 與 法 令 或 校 規 牴 觸 者 無 效 第 十 三 條 教 師 管 教 學 生 應 依 學 生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家 庭 因 素 行 為 動 機 與 平 時 表 現 等, 採 取 下 列 一 般 管 教 措 施 : 一 適 當 之 正 向 管 教 措 施 二 口 頭 糾 正 三 調 整 座 位 四 要 求 口 頭 道 歉 或 書 面 自 省 五 列 入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紀 錄 六 通 知 監 護 權 人, 協 請 處 理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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