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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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 療 服 務 I. 安 排 的 優 惠 待 遇 1.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涵 蓋 和 歸 納 安 排 及 其 所 有 補 充 協 議 以 及 關 於 內 地 在 廣 東 與 香 港 基 本 實 現 服 務 貿 易 自 由 化 的 協 議 內 有 關 服 務 貿 易 開 放 的 承 諾 有 關 醫 療 服 務 的 開 放 措 施 可 參 閱 以 下 網 址 : h ttp:// id.gov.hk/tc_chi /cepa/trad eservi ces/med_l iberaliz at io n. html 2. 有 關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的 內 容 可 參 閱 以 下 網 址 : h ttp:// id.gov.hk/tc_chi /cepa/legaltex t /cepa1 3.htm l II. 內 地 相 關 資 格 考 試 及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的 法 律 法 規 1.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通 過 安 排 在 內 地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業 務 後, 須 確 保 符 合 內 地 就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而 訂 定 的 經 營 管 理 監 督 檢 查 及 法 律 責 任 等 規 定 該 等 規 定 主 要 開 列 的 法 律 法 規, 可 參 閱 以 下 網 址 : h ttp:// id.gov.hk/tc_chi /cepa/trad eservi ces/med_relevant.ht ml 2. 本 文 所 提 供 有 關 向 內 地 申 請 安 排 下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優 惠 的 程 序 及 要 求, 以 及 相 關 的 業 務 範 圍, 也 是 參 考 該 等 法 律 法 規 除 參 閱 該 等 規 定 外, 申 請 者 亦 應 向 內 地 相 關 機 構 查 詢, 以 獲 取 有 關 醫 療 服 務 的 其 他 法 規 行 政 規 章 及 實 施 辦 法 等 資 料, 以 及 最 新 的 相 關 資 訊 III. 內 地 醫 師 醫 療 機 構 及 藥 師 的 定 義 及 類 別 i. 醫 師 的 定 義 及 類 別 1.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執 業 醫 師 法 第 二 條 指 出, 醫 師 包 括 執 業 醫 師 及 執 業 助 理 醫 師, 即 依 法 取 得 相 關 資 格, 經 註 冊 在 醫 療 預 防 保 健 機 構 中 執 業 的 專 業 醫 務 人 員 2. 根 據 醫 師 執 業 註 冊 暫 行 辦 法 第 二 條, 醫 師 經 註 冊 取 得 醫 師 執 業 證 書 後, 方 可 在 按 照 註 冊 的 執 業 地 點 執 業 類 別 執 業 範 圍, 從 事 相 應 的 醫 療 預 防 保 健 活 動 執 業 類 別 是 指 臨 床 中 醫 ( 包 括 中 醫 民 族 醫 和 中 西 醫 結 合 ) 口 腔 公 共 衛 生 1

2 i i. 醫 療 機 構 的 定 義 及 類 別 1. 適 用 於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的 醫 療 機 構, 包 括 從 事 疾 病 診 斷 治 療 活 動 的 醫 院 衛 生 院 療 養 院 門 診 部 診 所 衛 生 所 ( 室 ) 以 及 急 救 站 等 醫 療 機 構 的 類 別 詳 列 於 衛 生 部 關 於 修 改 醫 療 註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三 條 有 關 內 容 的 通 知 1 2.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二 條 提 及,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是 指 外 國 醫 療 機 構 公 司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 以 下 稱 合 資 合 作 外 方 ), 按 照 平 等 互 利 的 原 則, 經 國 家 主 管 部 門 批 准, 在 國 家 境 內 ( 香 港 澳 門 及 台 灣 地 區 除 外 ) 與 內 地 的 醫 療 機 構 公 司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 合 資 合 作 中 方 ) 以 合 資 或 合 作 形 式 設 立 的 醫 療 機 構 i ii. 藥 師 的 定 義 及 類 別 1.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制 度 暫 行 規 定 第 三 條, 執 業 藥 師 是 指 經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合 格, 取 得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書 並 經 註 冊 登 記, 在 藥 品 生 產 經 營 使 用 單 位 中 執 業 的 藥 學 技 術 人 員 2.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三 及 四 條, 以 及 關 於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補 充 意 見 ( 2 008) 第 二 及 三 條, 持 有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書 的 人 員, 經 向 註 冊 機 構 申 請 註 冊 並 取 得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證 後, 方 可 以 執 業 藥 師 身 份 執 業 執 業 藥 師 按 照 執 業 類 別 執 業 範 圍 執 業 地 區 註 冊 註 冊 類 別 為 藥 學 類 中 藥 學 類 藥 學 與 中 藥 學 類 ; 執 業 範 圍 為 藥 品 生 產 藥 品 經 營 ( 批 發 ) 藥 品 經 營 ( 零 售 ) 藥 品 使 用 ; 執 業 地 區 為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IV. 獲 取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及 在 內 地 執 業 1. 參 加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的 條 件 及 申 請 程 序 1.1 根 據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暫 行 辦 法 第 二 至 四 條,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是 評 價 申 請 醫 師 資 格 者 是 否 具 備 執 業 所 必 須 的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能 的 考 試, 分 為 執 業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和 執 業 助 理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亦 以 臨 床 註 1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 衛 生 部 令 第 35 號 ), 醫 療 機 構 包 括 :( 一 ) 綜 合 醫 院 中 醫 醫 院 中 西 醫 結 合 醫 院 民 族 醫 醫 院 專 科 醫 院 康 復 醫 院 ; ( 二 ) 婦 幼 保 健 院 ; ( 三 ) 社 區 衛 生 服 務 中 心 社 區 衛 生 服 務 站 ; ( 四 ) 中 心 衛 生 院 鄉 ( 鎮 ) 衛 生 院 街 道 衛 生 院 ; ( 五 ) 療 養 院 ; ( 六 ) 綜 合 門 診 部 專 科 門 診 部 中 醫 門 診 部 中 西 醫 結 合 門 診 部 民 族 醫 門 診 部 ; ( 七 ) 診 所 中 醫 診 所 民 族 醫 診 所 衛 生 所 醫 務 室 衛 生 保 健 所 衛 生 站 ; ( 八 ) 村 衛 生 室 ( 所 );( 九 ) 急 救 中 心 急 救 站 ; ( 十 ) 臨 床 檢 驗 中 心 ;( 十 一 ) 專 科 疾 病 防 治 院 專 科 疾 病 防 治 所 專 科 疾 病 防 治 站 ;( 十 二 ) 護 理 院 護 理 站 ; 及 ( 十 三 ) 其 他 診 療 機 構 2

3 中 醫 ( 包 括 中 醫 民 族 醫 中 西 醫 結 合 ) 口 腔 公 共 衛 生 四 個 項 目 分 類 考 試 以 實 踐 技 能 考 試 和 醫 學 綜 合 筆 試 兩 種 方 式 進 行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實 行 國 家 統 一 考 試, 每 年 舉 行 一 次 考 試 時 間 由 衛 生 部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委 員 會 確 定, 提 前 向 社 會 公 布 1.2 根 據 關 於 落 實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和 內 地 與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中 醫 療 及 牙 醫 服 務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安 排 醫 療 及 牙 醫 服 務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 及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符 合 資 格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可 申 請 參 加 內 地 臨 床 中 醫 口 腔 類 別 的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成 績 合 格 者, 發 給 內 地 的 醫 師 資 格 證 書 有 關 的 應 考 資 格 詳 列 於 本 文 第 I 部 份 第 1 段 1.3 根 據 衛 生 部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委 員 會 公 告,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報 名 包 括 網 上 和 現 場 兩 部 份 ; 現 場 報 名 主 要 是 對 已 經 網 上 報 名 的 考 生 進 行 資 料 審 核 參 加 國 家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須 在 公 告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登 入 國 家 醫 學 考 試 網 完 成 網 上 報 名, 打 印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報 名 暨 授 予 醫 師 資 格 申 請 表, 然 後 攜 同 申 請 表 及 所 需 文 件 前 往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現 場 報 名 1.4 根 據 安 排 醫 療 及 牙 醫 服 務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第 五 及 十 條, 取 得 內 地 醫 學 ( 西 醫 ) 口 腔 ( 牙 醫 ) 中 醫 專 業 本 科 以 上 學 歷, 並 在 內 地 醫 療 機 構 實 習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請 參 加 國 家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須 在 公 告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到 實 習 機 構 所 在 地 的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考 點 辦 公 室 現 場 報 名 在 內 地 報 名 申 請 參 加 國 家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須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具 體 要 求 以 考 點 通 知 為 準 : (i)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報 名 暨 授 予 醫 師 資 格 申 請 表 打 印 本 ; (ii) 六 個 月 內 的 2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8 張 ; (iii)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明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 (iv) 畢 業 證 書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 (v)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實 習 合 格 證 明 ; (vi) 省 級 以 上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經 審 核 符 合 報 考 條 件 的, 由 考 點 發 放 准 考 證 1.5 其 他 符 合 資 格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須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在 公 告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分 別 向 有 關 的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 臨 床 類 別 )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 口 腔 類 別 ) 和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 中 醫 類 別 ) 現 場 報 名, 並 出 示 及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i)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參 加 國 家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報 名 申 請 審 核 表 ( 一 式 三 份 ); 3

4 (ii)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報 名 暨 授 予 醫 師 資 格 申 請 表 打 印 本 ( 一 式 三 份 ); (iii) 六 個 月 內 的 1 寸 半 х 1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彩 照 14 張 ; (iv)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正 本 及 三 份 副 本 ) 有 關 機 構 將 申 請 材 料 移 交 給 廣 東 省 深 圳 市 的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考 點 辦 公 室, 經 審 核 符 合 報 考 條 件 的, 發 放 准 考 證 1.6 根 據 安 排 醫 療 及 牙 醫 服 務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第 八 及 十 一 條,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參 加 上 文 第 1.5 段 規 定 的 國 家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須 於 廣 東 省 深 圳 市 應 考, 考 試 的 方 式 試 卷 和 合 格 綫 與 報 考 相 同 類 別 醫 師 資 格 考 試 的 內 地 考 生 相 同 考 試 成 績 合 格 的, 由 考 試 所 在 地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頒 發 衛 生 部 統 一 印 製 的 醫 師 資 格 證 書 2. 通 過 認 定 方 式 獲 得 醫 師 資 格 的 條 件 及 申 請 程 序 2.1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醫 師 獲 得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認 定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並 符 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執 業 醫 師 法 及 其 有 關 規 定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中 國 公 民, 可 申 請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認 定 : (i) 年 12 月 31 日 前 已 取 得 香 港 特 區 合 法 行 醫 資 格 滿 5 年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 (ii) 具 有 香 港 特 區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證 書 ; (iii) 在 香 港 特 區 醫 療 機 構 中 執 業 2.2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醫 師 獲 得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認 定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請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認 定, 須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i) 香 港 特 區 醫 師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認 定 申 請 審 核 表 ; (ii) 6 個 月 內 的 2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兩 張 ; (iii)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iv) 與 擬 申 請 醫 師 資 格 類 別 相 應 的 醫 學 專 業 學 歷 證 明 ; (v) 香 港 特 區 醫 師 行 醫 執 照 或 行 醫 權 證 明 ; (vi) 與 擬 申 請 醫 師 資 格 類 別 相 應 的 香 港 特 區 專 科 醫 師 執 照 或 專 科 醫 師 資 格 證 明 ; (vii) 香 港 特 區 相 關 醫 療 機 構 的 在 職 證 明 或 執 業 登 記 證 明 ; (viii) 執 業 期 內 無 不 良 行 為 紀 錄 證 明 ; (ix) 無 刑 事 犯 罪 記 錄 證 明 ; 4

5 (x) 省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以 上 第 (iii) 至 ( ix) 項 的 內 容 須 經 香 港 特 區 公 證 機 關 的 公 證 以 上 文 件 須 為 簡 體 或 繁 體 中 文 文 本 或 附 中 文 譯 本 有 關 以 上 第 (ix ) 項 無 刑 事 犯 罪 記 錄 證 明 的 要 求, 請 參 閱 衛 生 部 辦 公 廳 關 於 香 港 醫 師 申 請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和 執 業 註 冊 中 出 具 無 刑 事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問 題 的 通 知 2.3 根 據 關 於 辦 理 香 港 特 區 醫 師 申 請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證 書 有 關 事 宜 的 通 知 第 一 及 二 條, 衛 生 部 駐 港 窗 口 公 司 國 康 醫 藥 器 材 有 限 公 司 ( 國 康 公 司 ) 負 責 接 受 香 港 醫 師 遞 交 的 有 關 申 請 文 件, 以 及 提 供 諮 詢 和 指 導 服 務 國 康 公 司 對 文 件 初 審 認 證 後, 把 申 請 文 件 寄 送 至 香 港 醫 師 擬 申 請 所 在 地 的 省 級 衛 生 / 中 醫 藥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醫 師 獲 得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認 定 管 理 辦 法 第 六 及 七 條,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收 到 申 請 材 料 後, 對 申 請 人 的 申 請 材 料 進 行 審 核, 並 簽 署 審 核 意 見 經 審 核 合 格 的 申 請 人, 予 以 認 定, 授 予 執 業 醫 師 資 格 而 中 醫 醫 師 的 資 格 認 定 申 請 則 由 省 級 中 醫 藥 管 理 部 門 負 責 受 理 審 核 和 認 定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頒 發 衛 生 部 統 一 印 製 的 醫 師 資 格 證 書 並 寄 送 回 香 港 國 康 公 司 3. 醫 師 執 業 註 冊 的 條 件 及 申 請 程 序 3.1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執 業 醫 師 法 第 十 三 及 十 四 條 和 醫 師 執 業 註 冊 暫 行 辦 法 第 二 及 四 條, 國 家 實 行 醫 師 執 業 註 冊 制 度 凡 取 得 執 業 醫 師 資 格 或 執 業 助 理 醫 師 資 格 的, 均 可 申 請 醫 師 執 業 註 冊, 並 於 註 冊 後, 在 醫 療 預 防 保 健 機 構 中 按 照 註 冊 的 執 業 地 點 類 別 及 範 圍 執 業, 從 事 相 應 的 醫 師 執 業 活 動 未 經 註 冊 取 得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者, 不 得 從 事 醫 療 預 防 保 健 活 動 3.2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醫 師 獲 得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認 定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條, 取 得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證 書 的 香 港 特 區 居 民 申 請 在 內 地 執 業 註 册, 按 醫 師 執 業 注 册 暫 行 辦 法 執 行 根 據 醫 師 執 業 註 冊 暫 行 辦 法 第 六 及 七 條, 擬 在 醫 療 保 健 機 構 中 執 業 的 人 員, 須 向 批 准 該 機 構 執 業 的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註 冊 ; 擬 在 預 防 機 構 中 執 業 的 人 員, 須 向 該 機 構 的 同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註 冊 ; 擬 在 機 關 企 業 和 事 業 單 位 的 醫 療 機 構 中 執 業 的 人 員, 須 向 核 發 該 機 構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的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有 關 申 請 須 附 以 以 下 文 件 : (i) 醫 師 執 業 註 冊 申 請 審 核 表 ; (ii) 2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兩 張 ; (iii) 醫 師 資 格 證 書 ; (iv) 註 冊 主 管 部 門 指 定 的 醫 療 機 構 出 具 的 申 請 人 6 個 月 內 的 健 康 體 檢 表 ; 5

6 (v) 申 請 人 身 份 證 明 ; (vi) 醫 療 預 防 保 健 機 構 的 擬 聘 用 證 明 ; (vii) 省 級 以 上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根 據 醫 師 執 業 註 冊 暫 行 辦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中 醫 醫 療 機 構 的 醫 師 執 業 註 冊 管 理 由 中 醫 ( 藥 ) 主 管 部 門 負 責 3.3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執 業 醫 師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醫 師 執 業 註 冊 暫 行 辦 法 第 八 條,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的,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註 冊 受 理 申 請 的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須 自 收 到 申 請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對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申 請 材 料 進 行 審 核, 審 核 合 格 的, 准 予 註 冊, 並 發 給 由 國 務 院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統 一 印 製 的 醫 師 執 業 證 書 4. 香 港 法 定 註 冊 醫 療 衛 生 專 業 人 員 在 內 地 短 期 執 業 的 條 件 及 申 請 程 序 4.1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在 內 地 短 期 執 業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 短 期 執 業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 第 二 至 四 條, 港 澳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是 指 具 有 港 澳 特 區 合 法 執 業 資 格, 從 事 醫 療 相 關 活 動 的 港 澳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包 括 香 港 醫 生 中 醫 牙 醫 藥 劑 師 護 士 助 産 士 醫 務 化 驗 師 職 業 治 療 師 視 光 師 放 射 技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及 脊 醫 ; 當 中 香 港 醫 生 中 醫 及 牙 醫 統 稱 香 港 醫 師 港 澳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在 內 地 短 期 執 業 是 指 有 關 人 員 應 聘 在 內 地 醫 療 機 構 從 事 不 超 過 3 年 的 執 業 活 動 4.2 按 短 期 執 業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第 五 十 一 及 十 二 條, 香 港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在 內 地 短 期 執 業, 須 符 合 內 地 有 關 港 澳 人 員 的 就 業 規 定, 由 內 地 具 有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的 醫 療 機 構 作 爲 聘 用 單 位, 不 得 同 時 受 聘 於 兩 個 以 上 醫 療 機 構 ; 有 關 人 員 必 須 按 照 相 應 的 執 業 類 別 執 業 範 圍 在 聘 用 的 醫 療 機 構 內 從 事 相 應 的 執 業 活 動 根 據 香 港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醫 師 在 內 地 短 期 行 醫 管 理 規 定 ( 醫 師 短 期 行 醫 管 理 規 定 ) 第 五 條, 香 港 醫 師 申 請 內 地 短 期 行 醫 執 業 註 冊 的 執 業 類 別 可 以 為 臨 床 中 醫 口 腔 三 個 之 一 4.3 根 據 短 期 執 業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第 七 條, 香 港 醫 師 到 內 地 短 期 執 業, 按 照 醫 師 短 期 行 醫 管 理 規 定 的 有 關 程 序 和 要 求 申 請 按 醫 師 短 期 行 醫 管 理 規 定 第 五 至 七 條, 香 港 醫 師 在 內 地 短 期 行 醫 的 執 業 註 冊 機 關 為 其 受 聘 的 醫 療 機 構 所 在 地 設 區 的 市 級 以 上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和 中 醫 藥 管 理 部 門 香 港 醫 師 申 請 在 內 地 短 期 行 醫 執 業 註 冊, 可 以 自 行 辦 理 或 書 面 委 託 內 地 的 聘 用 醫 療 機 構 代 其 辦 理 短 期 行 醫 執 業 註 冊 手 續 申 請 須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i) 港 澳 醫 師 在 內 地 短 期 行 醫 執 業 註 冊 申 請 ; (ii)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6

7 (iii) 近 6 個 月 內 的 2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兩 張 ; (iv) (v) 經 過 香 港 地 區 公 證 機 關 公 證 的 與 申 請 執 業 範 圍 相 應 的 醫 學 專 業 最 高 學 歷 證 書 ; 經 過 香 港 地 區 公 證 機 關 公 證 的 香 港 醫 師 行 醫 執 照 或 行 醫 資 格 證 明 ; (vi) 經 過 香 港 地 區 公 證 機 關 公 證 的 近 3 個 月 內 的 體 檢 健 康 證 明 ; (vii) 經 過 香 港 地 區 公 證 機 關 公 證 的 無 刑 事 犯 罪 記 錄 證 明 ; (viii) 內 地 聘 用 醫 療 機 構 與 香 港 醫 師 簽 訂 的 協 議 書 ; (ix) 內 地 省 級 以 上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以 上 文 件 須 為 中 文 文 本 香 港 醫 師 在 內 地 短 期 行 醫 執 業 註 冊 申 請 表 附 夾 於 關 於 做 好 香 港 澳 門 台 灣 醫 師 短 期 行 醫 申 請 審 核 和 執 業 證 書 發 放 有 關 工 作 的 通 知 內 4.4 根 據 短 期 執 業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第 八 條, 醫 師 以 外 的 香 港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在 內 地 短 期 執 業, 須 由 擬 聘 用 醫 療 機 構 向 機 構 所 在 地 設 區 的 市 級 以 上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或 中 醫 藥 管 理 部 門 申 請 註 冊 申 請 須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i) 香 港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在 內 地 短 期 執 業 註 冊 申 請 表 ; (ii)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iii) 近 6 個 月 內 的 2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兩 張 ; (iv) 經 過 香 港 地 區 公 證 機 關 公 證 的 香 港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執 業 執 照 或 執 業 資 格 證 明 ; (v) 經 過 香 港 地 區 公 證 機 關 公 證 的 近 6 個 月 內 的 體 檢 健 康 證 明 ; (vi) 經 過 香 港 地 區 公 證 機 關 公 證 的 無 刑 事 犯 罪 記 錄 證 明 ; (vii) 擬 聘 用 醫 療 機 構 與 香 港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簽 訂 的 協 議 書 ; (viii) 聘 用 醫 療 機 構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副 本 影 印 本 ; (ix) 經 過 香 港 地 區 公 證 機 關 公 證 的 有 關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類 別 在 香 港 執 業 範 圍 和 執 業 規 則 說 明 ; (x) 擬 聘 用 香 港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提 交 的 執 業 承 諾 書 ; (xi) 內 地 省 級 以 上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以 上 文 件 須 為 中 文 文 本 7

8 4.5 有 關 上 文 第 4.3 段 第 (v ii) 項 及 第 4.4 段 第 (v i) 項 無 刑 事 犯 罪 記 錄 證 明 的 要 求, 請 參 閱 衛 生 部 辦 公 廳 關 於 香 港 醫 師 申 請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和 執 業 註 冊 中 出 具 無 刑 事 犯 罪 紀 錄 證 明 問 題 的 通 知 4. 6 根 據 短 期 執 業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第 九 條, 負 責 受 理 香 港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短 期 執 業 註 冊 申 請 的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須 在 受 理 申 請 後 2 0 日 內 進 行 審 核 對 符 合 條 件 的 予 以 註 冊, 並 發 給 港 澳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內 地 短 期 執 業 注 册 憑 證 根 據 醫 師 短 期 行 醫 管 理 規 定 第 八 條, 審 核 合 格 的 香 港 醫 師 可 獲 發 給 港 澳 醫 師 短 期 行 醫 執 業 證 書 4.7 根 據 短 期 執 業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第 十 條, 香 港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在 內 地 短 期 執 業 注 册 有 效 期 滿 後, 如 擬 繼 續 執 業 的, 須 重 新 辦 理 短 期 執 業 注 册 手 續 4.8 根 據 短 期 執 業 管 理 暫 行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醫 師 以 外 的 香 港 醫 療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在 內 地 短 期 執 業, 不 具 處 方 權 V. 在 內 地 設 立 醫 療 機 構 i. 在 內 地 設 立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的 設 置 條 件 和 申 請 程 序 及 執 業 登 記 1. 設 置 條 件 1.1 根 據 關 於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醫 療 機 構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第 一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與 內 地 的 醫 療 機 構 公 司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以 合 資 或 合 作 形 式 在 內 地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根 據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七 條, 申 請 設 立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的 中 外 雙 方 須 為 能 夠 獨 立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的 法 人, 具 有 直 接 或 間 接 從 事 醫 療 衛 生 投 資 與 管 理 的 經 驗, 並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之 一 : (i) 能 夠 提 供 國 際 先 進 的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經 驗 管 理 模 式 和 服 務 模 式 ; (ii) 能 夠 提 供 具 有 國 際 領 先 水 平 的 醫 學 技 術 和 設 備 ; (iii) 可 以 補 充 或 改 善 當 地 在 醫 療 服 務 能 力 醫 療 技 術 資 金 和 醫 療 設 施 方 面 的 不 足 1.2 根 據 關 於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醫 療 機 構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第 二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置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其 設 置 的 標 準 和 要 求 按 照 內 地 單 位 或 個 人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8

9 1.3 根 據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六 條,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的 設 置 與 發 展 必 須 符 合 當 地 區 域 衛 生 規 劃 和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並 執 行 衛 生 部 制 定 的 醫 療 機 構 基 本 標 準 1.4 根 據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十 七 條,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不 得 設 置 分 支 機 構 2. 申 請 程 序 2.1 根 據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十 條 及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條, 設 置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須 先 向 所 在 地 設 區 的 市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並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i)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申 請 書 ; (ii) (iii) (iv) 選 址 報 告 和 建 築 設 計 平 面 圖 ( 詳 見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十 六 條 ); 合 資 合 作 雙 方 法 人 代 表 簽 署 的 項 目 建 議 書 及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 詳 見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 合 資 合 作 雙 方 各 自 的 註 冊 登 記 證 明 ( 影 印 本 )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證 明 ( 影 印 本 ) 和 銀 行 資 信 證 明 ; (v) 國 有 資 產 管 理 部 門 對 擬 投 入 國 有 資 產 的 評 估 報 告 確 認 文 件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申 請 書 附 夾 於 衛 生 部 辦 公 廳 關 於 修 訂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部 分 附 表 的 通 知 內 2.2 根 據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十 一 至 十 三 條 及 衛 生 部 關 於 調 整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審 批 權 限 的 通 知, 設 區 的 市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會 對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進 行 初 審, 並 根 據 區 域 衛 生 規 劃 和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提 出 初 審 意 見, 並 與 申 請 材 料 當 地 區 域 衛 生 規 劃 和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一 起 報 所 在 地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審 批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須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45 個 工 作 日 內,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書 面 決 定 設 立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中 醫 中 西 醫 結 合 民 族 醫 醫 院 的 須 徵 求 省 級 中 醫 藥 管 理 部 門 意 見 2.3 根 據 關 於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醫 療 機 構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第 三 條,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置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由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審 批 2.4 申 請 人 在 獲 得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設 置 許 可 後, 須 按 照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向 相 應 的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並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 (i) 設 置 申 請 申 報 材 料 及 批 准 文 件 ; 9

10 (ii) 由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各 方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權 的 代 表 簽 署 的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的 合 同 章 程 ; (iii) 擬 設 立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董 事 會 成 員 名 單 及 合 資 合 作 各 方 董 事 委 派 書 ; (iv)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出 具 的 機 構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通 知 書 ; (v) 法 律 法 規 和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規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須 自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45 個 工 作 日 內,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書 面 決 定 ; 予 以 批 准 的, 發 給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獲 得 批 准 設 立 的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須 自 收 到 商 務 部 頒 發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憑 證 書 到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辦 理 註 冊 登 記 手 續 2.5 根 據 衛 生 部 關 於 醫 療 機 構 審 批 管 理 的 若 干 規 定 第 三 條,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對 受 理 的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申 請 要 進 行 爲 期 5 個 工 作 日 的 公 示, 公 示 內 容 包 括 擬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的 類 別 執 業 地 址 診 療 科 目 床 位 ( 牙 椅 觀 察 床 ), 以 及 設 置 人 和 設 置 申 請 人 名 稱 符 合 當 地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情 况 等 3. 執 業 登 記 及 領 取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3.1 根 據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獲 准 設 立 的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須 按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和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關 於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登 記 所 規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向 所 在 地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的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取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有 關 申 請 醫 療 機 構 登 記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要 求 及 事 項 詳 列 於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二 十 五 至 二 十 八 條 3.2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申 請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登 記,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i) 有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批 准 書 ; (ii) 符 合 醫 療 機 構 的 基 本 標 準 ; (iii) 有 適 合 的 名 稱 組 織 機 構 和 場 所 ; (iv) 有 與 其 開 展 的 業 務 相 適 應 的 經 費 設 施 和 專 業 衛 生 技 術 人 員 ; (v) 有 相 應 的 規 章 制 度 ; (vi) 能 夠 獨 立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10

11 3.3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二 十 五 條, 申 請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登 記 必 須 填 寫 醫 療 機 構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註 冊 書, 並 向 登 記 機 關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i)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批 准 書 或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備 案 回 執 有 關 這 兩 項 文 件 的 核 發 詳 情, 請 參 閱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十 八 至 二 十 四 條 ; (ii) 醫 療 機 構 用 房 產 權 證 明 或 使 用 證 明 ; (iii) 醫 療 機 構 建 築 設 計 平 面 圖 ; (iv) 驗 資 證 明 資 產 評 估 報 告 ; (v) 醫 療 機 構 規 章 制 度 ; (vi) 醫 療 機 構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負 責 人 以 及 各 科 室 負 責 人 名 錄 和 有 關 資 格 證 書 執 業 證 書 影 印 本 ; (vii)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申 請 門 診 部 診 所 衛 生 所 醫 務 室 衛 生 保 健 所 和 衛 生 站 登 記 的, 還 須 提 交 附 設 藥 房 ( 櫃 ) 的 藥 品 種 類 清 單 衛 生 技 術 人 員 名 錄 及 其 有 關 資 格 證 書 執 業 證 書 影 印 本 以 及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規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3.4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縣 級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自 受 理 執 業 登 記 申 請 之 日 起 45 日 內,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和 醫 療 機 構 基 本 標 準 進 行 審 查 和 實 地 考 察 核 實 審 核 合 格 的, 予 以 登 記, 發 給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 審 核 不 合 格 的, 申 請 人 將 獲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審 核 結 果 3.5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未 取 得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不 得 開 展 診 療 活 動 i i.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醫 療 機 構 的 設 置 條 件 和 申 請 程 序 及 執 業 登 記 1. 設 置 條 件 1.1 根 據 關 於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醫 療 機 構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在 內 地 獨 資 設 立 醫 療 機 構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八 條, 獨 資 醫 院 的 設 置 與 發 展 必 須 符 合 當 地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1.2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九 條, 申 請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須 為 能 夠 獨 立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的 法 人, 具 11

12 有 直 接 或 間 接 從 事 醫 療 衛 生 投 資 與 管 理 的 經 驗, 並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之 一 : (i) 能 夠 提 供 先 進 的 醫 院 管 理 經 驗 管 理 模 式 和 服 務 模 式 ; (ii) 能 夠 提 供 具 有 國 際 領 先 水 平 的 醫 學 技 術 1.3 根 據 關 於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醫 療 機 構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第 二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置 獨 資 醫 療 機 構, 其 設 置 標 準 和 要 求 按 照 內 地 單 位 或 個 人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辦 理 ; 獨 資 醫 院 獨 資 療 養 院 除 外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十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須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i) 必 須 是 獨 立 的 法 人 ; (ii) 三 級 醫 院 投 資 總 額 不 低 於 5,000 萬 元 人 民 幣, 二 級 醫 院 投 資 總 額 不 低 於 2,000 萬 元 人 民 幣 ; (iii) 符 合 二 級 以 上 醫 院 基 本 標 準 如 在 老 少 邊 窮 地 區 設 置 獨 資 醫 院, 投 資 總 額 要 求 可 以 適 當 降 低 2. 申 請 程 序 2.1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十 一 條, 設 置 獨 資 醫 院, 須 先 向 所 在 地 設 區 的 市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並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i)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申 請 書 ; (ii) 項 目 建 議 書 ; (iii)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 詳 見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十 五 條 ); (iv)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 (v) (vi) (vii) 法 人 註 冊 登 記 證 明 ( 影 印 本 )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證 明 ( 影 印 本 ) 和 銀 行 資 信 證 明 ; 項 目 選 址 報 告 土 地 使 用 租 賃 證 明 和 建 築 設 計 平 面 圖 ( 詳 見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十 六 條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能 够 提 供 國 際 先 進 醫 院 管 理 經 驗 管 理 模 式 和 服 務 模 式 或 具 有 國 際 領 先 水 平 醫 學 技 術 的 證 明 材 料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申 請 書 附 夾 於 衛 生 部 辦 公 廳 關 於 修 訂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部 分 附 表 的 通 知 內 12

13 2.2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十 二 至 十 四 條, 設 區 的 市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對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進 行 初 審, 並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提 出 初 審 意 見, 並 與 申 請 材 料 當 地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一 起 報 所 在 地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審 核 根 據 關 於 調 整 港 澳 台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置 獨 資 醫 院 審 批 許 可 權 的 通 知,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置 獨 資 醫 院, 經 醫 院 所 在 地 設 區 的 市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初 審 後, 報 省 級 衛 生 計 生 行 政 部 門 審 批 省 級 衛 生 計 生 行 政 部 門 批 准 設 置 獨 資 醫 院 後, 向 衛 生 計 生 委 委 備 案 2.3 申 請 設 置 營 利 性 獨 資 醫 院, 申 請 人 在 獲 得 衛 生 部 門 設 置 許 可 後, 須 按 照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向 商 務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並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 (i) 設 置 申 請 申 報 材 料 及 批 准 文 件 ; (ii) 獨 資 醫 院 章 程 ; (iii) 獨 資 醫 院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董 事 會 人 選 名 單 ; (iv)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出 具 的 機 構 名 稱 預 先 核 准 通 知 書 ; (v) 法 律 法 規 和 商 務 部 規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商 務 部 門 須 自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20 個 工 作 日 內, 作 出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的 書 面 決 定 ; 予 以 批 准 的, 發 給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獲 得 批 准 設 立 的 獨 資 醫 院, 須 自 收 到 商 務 部 門 頒 發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憑 證 書 依 法 到 相 關 部 門 辦 理 註 冊 登 記 手 續 2.4 申 請 設 置 非 營 利 性 獨 資 醫 院, 申 請 人 在 獲 得 衛 生 部 門 設 置 許 可 後, 須 通 過 商 務 部 門 外 商 投 資 審 批 管 理 系 統 網 站 填 寫 外 商 投 資 非 營 利 性 醫 療 機 構 備 案 表, 到 商 務 部 門 辦 理 備 案, 並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 (i) 外 商 投 資 非 營 利 性 醫 療 機 構 備 案 表 打 印 本 ( 經 簽 章 ) ; (ii) 衛 生 部 門 的 設 置 許 可 文 件 ( 影 印 本 ) 商 務 部 門 備 案 並 在 外 商 投 資 非 營 利 性 醫 療 機 構 備 案 表 加 蓋 公 章 2.5 根 據 衛 生 部 關 於 醫 療 機 構 審 批 管 理 的 若 干 規 定 第 三 條,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對 受 理 的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申 請 要 進 行 爲 期 5 個 工 作 日 的 公 示, 公 示 內 容 包 括 擬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的 類 別 執 業 地 址 診 療 科 目 床 位 ( 牙 椅 觀 察 床 ), 以 及 設 置 人 和 設 置 申 請 人 名 稱 符 合 當 地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情 况 等 13

14 3. 執 業 登 記 及 領 取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3.1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十 七 條, 獲 准 設 立 的 獨 資 醫 院 須 按 照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等 關 於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登 記 所 規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在 審 批 機 關 規 定 的 期 限 內, 向 所 在 地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領 取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詳 見 上 文 第 V. i 節 3.1 至 3.4 段 3.2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未 取 得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不 得 開 展 診 療 活 動 3.3 根 據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立 的 獨 資 醫 院 聘 請 外 籍 醫 師 護 士, 須 按 內 地 的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和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聘 請 香 港 特 區 醫 療 技 術 人 員 的, 按 照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3.4 在 廣 東 省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的 設 置 條 件 和 申 請 程 序 及 執 業 登 記, 請 參 閱 廣 東 省 衛 生 廳 制 定 的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置 獨 資 醫 院 申 辦 指 南 3.5 在 廣 東 省 設 立 營 利 性 醫 療 機 構 的 設 置 審 批, 請 參 閱 廣 東 省 人 民 政 府 發 佈 的 關 於 取 消 和 調 整 一 批 行 政 審 批 項 目 的 决 定 iii. 在 廣 東 省 設 立 療 養 院 的 設 置 條 件 和 申 請 程 序 及 執 業 登 記 1. 根 據 關 於 印 發 香 港 和 澳 門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醫 院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通 知,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廣 東 省 設 立 療 養 院,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參 照 該 辦 法 管 理 iv. 在 廣 東 省 開 設 門 診 部 的 設 置 條 件 和 申 請 程 序 及 執 業 登 記 1. 設 置 條 件 1.1 根 據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補 充 規 定 二 第 一 及 二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廣 東 省 可 以 獨 資 合 資 或 合 作 形 式 設 立 門 診 部, 投 資 總 額 不 作 限 制 ; 以 合 資 或 合 作 形 式 設 立 的 門 診 部, 內 地 與 香 港 雙 方 的 投 資 比 例 不 作 限 制 1.2 根 據 粵 省 衛 生 廳 關 於 落 實 內 地 與 香 港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補 充 協 議 五 中 有 關 醫 療 服 務 事 項 的 通 知 第 一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廣 東 省 轄 區 內 申 請 設 置 門 診 部,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A ) 以 自 然 人 身 份 ( 即 個 人 ) 提 出 申 請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14

15 (i) 取 得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證 書 ( 臨 床 中 醫 口 腔 類 別 的 執 業 醫 師 ); (ii) ( a) 具 有 香 港 合 法 行 醫 權, 在 香 港 行 醫 滿 5 年, 或 在 港 澳 兩 地 連 續 行 醫 時 間 合 計 滿 5 年 ; 或 ( b ) 在 內 地 從 事 同 一 專 業 臨 床 工 作 連 續 5 年 以 上 (B) 以 法 人 身 份 提 出 申 請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i) 符 合 安 排 中 有 關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的 定 義 及 有 關 規 定 1.3 符 合 條 件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擬 以 自 然 人 形 式 提 供 服 務, 只 可 在 廣 東 省 轄 區 內 申 請 獨 資 設 置 一 所 門 診 部 並 須 擔 任 門 診 部 的 負 責 人 ; 符 合 條 件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擬 以 法 人 形 式 提 供 服 務, 可 在 廣 東 省 轄 區 內 申 請 獨 資 合 資 或 合 作 設 置 門 診 部 1.4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八 條 及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十 條,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須 符 合 當 地 的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及 由 衛 生 部 制 定 的 醫 療 機 構 基 本 標 準 2. 申 請 程 序 2.1 根 據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補 充 規 定 二 第 三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廣 東 省 以 獨 資 合 資 或 合 作 形 式 設 立 的 門 診 部, 由 廣 東 省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負 責 設 置 審 批 2.2 按 照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置 門 診 部 實 施 細 則 ( 試 行 ) 第 三 及 六 條, 申 請 設 置 門 診 部, 須 提 交 下 列 申 請 材 料, 申 請 材 料 須 一 式 三 份 ( 其 中 一 份 為 原 件 ), 所 有 影 印 本 須 提 交 正 本 以 供 核 驗 : ( A ) 以 自 然 人 身 份 ( 即 個 人 ) 提 出 申 請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i)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申 請 書 ; (ii) 設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 (iii) 選 址 報 告 ; (iv) 建 築 設 計 平 面 圖 (v)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證 書 ( 影 印 本 ); (vi) (vii) 經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認 定 的 香 港 執 業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 註 冊 證 明 書 ( 影 印 本 ); 經 內 地 或 香 港 保 險 機 構 出 具 的 承 保 範 圍, 包 括 內 地 的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證 明 ( 正 本 ); 15

16 (viii) 由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出 具 的 香 港 專 業 操 守 / 良 好 聲 譽 證 明 書 ( 正 本 ); 或 內 地 地 級 以 上 市 衛 生 局 出 具 的 執 業 經 歷 證 明 ( 正 本 ), 或 內 地 地 級 以 上 市 衛 生 局 出 具 的 執 業 經 歷 證 明 ( 正 本 ) 及 醫 師 執 業 證 書 ( 影 印 本 ); (ix)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明 ( 影 印 本 ), 其 中 屬 於 中 國 公 民 的 還 須 提 供 港 澳 居 民 來 往 內 地 通 行 證 ( 回 鄉 證 ) 或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 影 印 本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明 ( 影 印 本 ) 須 經 內 地 認 可 的 公 證 人 核 證 就 上 述 第 (viii) 項, 所 有 已 在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註 冊 的 醫 生, 或 已 在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註 冊 的 牙 醫, 可 向 所 屬 委 員 會 申 請 良 好 聲 譽 證 明 書 / 專 業 操 守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須 以 書 面 提 交 申 請, 並 繳 交 在 相 關 法 例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 有 關 問 題, 可 致 電 查 詢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549 章 ) 第 73 條,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可 因 應 任 何 名 列 於 註 冊 名 冊 內 的 人 的 申 請 而 發 出 專 業 操 守 證 明 書, 顯 示 該 人 在 紀 律 方 面 的 紀 錄 ( 如 有 的 話 ) 註 冊 中 醫 申 請 此 證 明 書, 須 由 其 本 人 向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書 面 提 出, 並 繳 付 訂 明 的 申 請 費 如 有 疑 問, 可 致 電 , 電 郵 : i n cm ch k.org.hk 與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聯 絡 ( B) 以 法 人 身 份 提 出 設 立 獨 資 門 診 部 申 請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i)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申 請 書 ; (ii) 設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 (iii) 選 址 報 告 ; (iv) 建 築 設 計 平 面 圖 (v) (vi) 香 港 特 區 公 司 註 冊 處 簽 發 的 經 內 地 認 可 的 公 證 人 核 證 的 公 司 註 冊 證 明 書 ( 影 印 本 ); 經 內 地 認 可 的 公 證 人 核 證 的, 香 港 特 區 商 業 登 記 證 及 登 記 冊 內 資 料 摘 錄 ( 影 印 本 ); (vii) 過 去 3 年 在 香 港 的 公 司 年 報 或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 ; (viii) 在 香 港 擁 有 或 租 用 業 務 場 所 的 證 明 文 件 ( 影 印 本 ); (ix) 過 去 3 年 利 得 稅 報 稅 表 和 評 稅 及 繳 納 稅 款 通 知 書 ( 影 印 本, 在 虧 損 的 情 況 下, 還 須 提 供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有 關 部 門 關 於 其 虧 損 情 況 的 證 明 文 件 ); (x) 在 香 港 的 僱 員 薪 酬 及 退 休 金 報 稅 表 ( 影 印 本 ); (xi) 在 香 港 僱 用 的 員 工 居 留 情 況 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 影 印 本, 在 香 港 僱 用 的 員 工 中 在 香 港 居 留 不 受 限 制 的 居 民 和 持 單 程 證 來 香 港 定 居 的 內 地 人 士 應 佔 員 工 總 數 的 50% 以 上 ); 16

17 (xii) 在 香 港 的 業 務 性 質 和 範 圍 的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 影 印 本, 在 香 港 提 供 服 務 的 性 質 和 範 圍, 應 包 含 擬 在 內 地 提 供 服 務 的 性 質 和 範 圍 ); (xiii) 負 責 人 作 出 的 法 定 聲 明 ( 正 本, 該 法 定 聲 明 須 根 據 香 港 特 區 宣 誓 及 聲 明 條 例 的 程 序 及 要 求 作 出, 並 須 經 內 地 認 可 的 公 證 人 核 證 ); (xiv) 工 業 貿 易 署 出 具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正 本 ); (xv) 經 內 地 或 香 港 保 險 機 構 出 具 的 承 保 範 圍, 包 括 內 地 的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證 明 ( 正 本 ) ( C ) 以 法 人 身 份 提 出 設 立 合 資 合 作 門 診 部 申 請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除 上 述 ( B) 段 的 申 請 材 料 外, 還 須 提 交 : (i) 合 資 合 作 雙 方 法 人 代 表 簽 署 的 項 目 建 議 書 ; (ii) 合 資 合 作 雙 方 各 自 的 註 冊 登 記 證 明 ( 影 印 本 ); (iii) 合 資 合 作 雙 方 各 自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證 明 ( 影 印 本 ); (iv) 合 資 合 作 雙 方 各 自 的 銀 行 資 信 證 明 ; (v) 國 有 資 產 管 理 部 門 對 擬 投 入 國 有 資 產 的 評 估 報 告 確 認 文 件 有 關 以 上 ( A ) 段 及 (B) 段 提 及 的 設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及 選 址 報 告 的 詳 細 要 求, 請 參 閱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置 門 診 部 實 施 細 則 ( 試 行 ) 第 三 條 2.3 按 照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置 門 診 部 實 施 細 則 ( 試 行 ) 第 四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申 請 設 置 門 診 部 的 程 序 如 下 : (i) 須 先 就 選 址, 諮 詢 當 地 地 級 以 上 市 衛 生 局, 了 解 所 在 地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ii) 準 備 申 請 材 料 ( 上 文 本 節 第 2.2 段 ) (iii) (iv) 向 廣 東 省 衛 生 廳 辦 證 大 廳 或 ( 如 為 中 醫 類 別 ) 廣 東 省 中 醫 藥 局 醫 政 處 提 交 申 請 省 衛 生 廳 將 申 請 材 料 轉 交 擬 設 醫 療 機 構 所 在 地 地 級 以 上 市 衛 生 局, 市 衛 生 局 須 在 10 個 工 作 日 內 簽 署 意 見 並 送 回 省 衛 生 廳 (v) 省 衛 生 廳 在 收 回 後 5 個 工 作 日 內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決 定 (vi) 若 決 定 受 理,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的 信 息 將 在 擬 設 醫 療 機 構 地 點, 公 示 5 個 工 作 日, 公 示 內 容 見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置 門 診 部 實 施 細 則 ( 試 行 ) 第 六 條 第 ( 三 ) 項 17

18 (vii) 省 衛 生 廳 或 省 中 醫 藥 局 在 受 理 之 日 起 30 日 內 ( 公 示 時 間 不 計 算 在 內 ), 完 成 審 批, 作 出 是 否 批 准 的 決 定 (viii) 申 請 獲 批 准 的, 發 給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批 准 書, 再 上 報 國 家 衛 生 部 備 案 2.4 根 據 中 外 合 資 合 作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補 充 規 定 二 第 四 條, 申 請 人 在 獲 得 廣 東 省 衛 生 部 門 設 置 許 可 後, 向 廣 東 省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提 出 申 請, 由 廣 東 省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審 批 予 以 批 准 的, 發 給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有 關 申 請 可 參 考 上 文 第 V. i 節 2.4 段 及 V.ii 節 2.4 段 獲 得 批 准 設 立 的 門 診 部, 須 憑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批 准 證 書 到 國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辦 理 註 冊 登 記 手 續 3. 執 業 登 記 及 領 取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3.1 根 據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置 門 診 部 實 施 細 則 ( 試 行 ) 第 五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取 得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批 准 書 後, 須 在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批 准 書 有 效 期 內 按 照 醫 療 機 構 基 本 標 準 完 成 籌 建, 並 向 醫 療 機 構 所 在 地 的 地 級 以 上 市 衛 生 局 申 請 登 記 註 冊, 領 取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後, 方 可 開 展 相 關 診 療 活 動 3.2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申 請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登 記,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i) 有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批 准 書 ; (ii) 符 合 醫 療 機 構 的 基 本 標 準 ; (iii) 有 適 合 的 名 稱 組 織 機 構 和 場 所 ; (iv) 有 與 其 開 展 的 業 務 相 適 應 的 經 費 設 施 設 備 和 專 業 衛 生 技 術 人 員 ; (v) 有 相 應 的 規 章 制 度 ; (vi) 能 夠 獨 立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根 據 粵 省 衛 生 廳 關 於 落 實 內 地 與 香 港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補 充 協 議 五 第 三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置 的 門 診 部 名 稱, 核 定 為 所 在 地 地 名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自 然 人 姓 名 / 法 人 名 稱 + 門 診 部 類 別 3.3 根 據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置 門 診 部 實 施 細 則 ( 試 行 ) 第 五 條, 申 領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須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i) 醫 療 機 構 申 請 執 業 登 記 註 冊 書 ; (ii)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批 准 書 ; (iii) 醫 療 機 構 用 房 產 權 證 明 或 使 用 證 明 ; 18

19 (iv) 醫 療 機 構 建 築 設 計 平 面 圖 ; (v) 驗 資 證 明 資 產 評 估 報 告 ; (vi) 醫 療 機 構 規 章 制 度 ; (vii) 醫 療 機 構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負 責 人 有 關 資 格 證 書 執 業 證 書 影 印 本 ; (viii) 各 科 室 負 責 人 名 錄 和 有 關 資 格 證 書 執 業 證 書 影 印 本 ; (ix) 醫 療 機 構 科 室 設 置 名 稱 及 對 應 的 擬 聘 人 員 名 單 一 覽 表 ; (x) 附 設 藥 房 ( 櫃 ) 的 藥 品 種 類 清 單 ; (xi) 環 保 消 防 等 部 門 的 批 准 文 件 3.4 根 據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置 門 診 部 實 施 細 則 ( 試 行 ) 第 五 條 及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所 在 地 地 級 以 上 市 衛 生 局 須 自 受 理 執 業 登 記 申 請 之 日 起 45 日 內,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和 醫 療 機 構 基 本 標 準 進 行 審 核 審 核 合 格 的, 發 給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3.5 根 據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置 門 診 部 實 施 細 則 ( 試 行 ) 第 五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取 得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後, 須 向 所 在 地 地 級 以 上 市 衛 生 局 申 請 辦 理 人 員 執 業 註 冊 有 關 手 續 v. 在 內 地 開 設 個 體 診 所 的 設 置 條 件 和 申 請 程 序 及 執 業 登 記 1. 設 置 條 件 1.1 根 據 關 於 落 實 內 地 與 香 港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補 充 協 議 四 中 有 關 醫 療 服 務 事 項 的 通 知 第 一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申 請 開 設 個 體 診 所, 除 須 取 得 醫 師 資 格 證 書 ( 臨 床 中 醫 口 腔 類 別 的 執 業 醫 師 ), 還 必 須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i) 具 有 香 港 合 法 行 醫 權, 在 香 港 執 照 行 醫 滿 5 年, 或 在 香 港 澳 門 兩 地 連 續 行 醫 時 間 合 計 滿 5 年 ; 或 (ii) 在 內 地 從 事 同 一 專 業 臨 床 工 作 連 續 5 年 以 上 1.2 根 據 關 於 落 實 內 地 與 香 港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補 充 協 議 四 中 有 關 醫 療 服 務 事 項 的 通 知 第 四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開 辦 個 體 診 所, 申 請 的 診 療 科 目 須 與 其 本 人 在 內 地 和 香 港 的 執 業 範 圍 相 符 1.3 根 據 關 於 落 實 內 地 與 香 港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補 充 協 議 四 中 有 關 醫 療 服 務 事 項 的 通 知 第 二 及 五 條, 一 名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內 地 只 能 開 設 一 所 個 體 診 所, 由 其 本 人 全 資 舉 辦, 並 擔 任 該 個 體 診 所 的 負 責 人 個 體 診 所 原 則 上 不 得 聘 用 其 19

20 他 執 業 醫 師, 因 醫 療 服 務 需 要, 可 聘 用 一 至 二 名 與 開 設 個 體 診 所 的 負 責 人 執 業 範 圍 相 同 的 執 業 醫 師 ( 內 地 居 民 ) 參 與 工 作 個 體 診 所 可 根 據 醫 療 服 務 需 要, 聘 用 適 量 的 內 地 註 冊 護 士 1.4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八 條 及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十 條,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須 符 合 當 地 的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規 劃 及 由 衛 生 部 制 定 的 醫 療 機 構 基 本 標 準 2. 申 請 程 序 2.1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十 四 條, 個 人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由 設 置 人 申 請 2.2 按 照 關 於 落 實 內 地 與 香 港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補 充 協 議 四 中 有 關 醫 療 服 務 事 項 的 通 知 第 八 條 及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條, 申 請 開 設 個 體 診 所, 須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i) 內 地 醫 師 資 格 證 書 (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 (ii) (iii) (iv) 經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認 定 的 香 港 執 業 證 明 書 或 執 照 / 註 冊 證 明 書 (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 經 內 地 或 香 港 保 險 機 構 出 具 的 承 保 範 圍 包 括 內 地 的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證 明 ( 正 本 ); 由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或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出 具 的 香 港 專 業 操 守 / 良 好 聲 譽 證 明 書 ( 正 本 ); 或 內 地 設 區 的 市 級 以 上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出 具 的 執 業 經 歷 證 明 ( 正 本 ) 及 醫 師 執 業 證 書 ( 影 印 本 ); (v) 設 置 申 請 書 ; (vi) 設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 (vii) 選 址 報 告 和 建 築 設 計 平 面 圖 就 上 述 第 (i v) 項, 所 有 已 在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註 冊 的 醫 生, 或 已 在 香 港 牙 醫 管 理 委 員 會 註 冊 的 牙 醫, 可 向 所 屬 委 員 會 申 請 良 好 聲 譽 證 明 書 / 專 業 操 守 證 明 書 申 請 人 須 以 書 面 提 交 申 請, 並 繳 交 在 相 關 法 例 所 訂 明 的 費 用 ; 有 關 問 題, 可 致 電 查 詢 根 據 中 醫 藥 條 例 ( 香 港 法 例 第 549 章 ) 第 73 條,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可 因 應 任 何 名 列 於 註 冊 名 冊 內 的 人 的 申 請 而 發 出 專 業 操 守 證 明 書, 顯 示 該 人 在 紀 律 方 面 的 紀 錄 ( 如 有 的 話 ) 註 冊 中 醫 申 請 此 證 明 書, 須 由 其 本 人 向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醫 組 書 面 提 出, 並 繳 付 訂 明 的 申 請 費 如 有 疑 問, 可 致 電 , 電 郵 : i n cm ch k.org.hk 與 香 港 中 醫 藥 管 理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聯 絡 20

21 另 外, 上 述 第 (vi ) 及 (v ii) 項 中 提 及 的 設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和 選 址 報 告 的 內 容, 可 參 閱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第 十 五 及 十 六 條 申 請 在 廣 東 省 內 設 立 個 體 診 所 的, 也 建 議 參 考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設 置 門 診 部 實 施 細 則 ( 試 行 ) 第 三 條 第 ( 一 ) 款 中 有 關 自 然 人 設 置 門 診 部 的 部 份 2.3 根 據 關 於 落 實 內 地 與 香 港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補 充 協 議 四 中 有 關 醫 療 服 務 事 項 的 通 知 第 七 條, 申 請 開 設 個 體 診 所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向 擬 設 置 診 所 所 在 地 的 設 區 的 市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初 審 後 上 報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審 批, 由 省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核 發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批 准 書, 再 上 報 國 家 衛 生 部 備 案 申 請 開 設 中 醫 個 體 診 所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向 擬 設 置 診 所 所 在 地 的 設 區 的 市 級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申 請, 初 審 後 上 報 省 級 中 醫 藥 管 理 部 門 審 批, 由 省 級 中 醫 藥 管 理 部 門 核 發 設 置 醫 療 機 構 批 准 書, 再 上 報 國 家 中 醫 藥 管 理 局 衛 生 部 備 案 2.4 根 據 港 澳 居 民 在 內 地 申 辦 個 體 工 商 戶 登 記 管 理 工 作 的 若 干 意 見 第 一 至 二 條,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申 請 設 立 個 體 工 商 戶, 無 須 過 外 資 主 管 部 門 審 批 香 港 居 民 個 體 工 商 戶 的 組 成 形 式 僅 限 於 個 人 經 營, 其 從 業 人 員 不 超 過 8 人, 經 營 場 所 面 積 不 超 過 300 平 方 米 3. 執 業 登 記 及 領 取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3.1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十 五 條,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必 須 進 行 登 記, 領 取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詳 見 上 文 第 V.i 節 3.1 至 3.4 段 根 據 關 於 落 實 內 地 與 香 港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補 充 協 議 四 中 有 關 醫 療 服 務 事 項 的 通 知 第 七 條,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申 請 開 設 的 個 體 診 所 的 執 業 登 記 按 照 省 級 以 上 衛 生 行 政 部 門 中 醫 藥 管 理 部 門 規 定 辦 理 3.2 根 據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條 例 第 二 十 四 條, 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未 取 得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不 得 開 展 診 療 活 動 3.3 根 據 關 於 落 實 內 地 與 香 港 澳 門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補 充 協 議 四 中 有 關 醫 療 服 務 事 項 的 通 知 第 三 條, 在 內 地 開 設 個 體 診 所 的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須 在 該 個 體 診 所 註 冊 並 執 業, 因 故 不 能 繼 續 執 業 的, 須 依 法 辦 理 註 銷 該 個 體 診 所 手 續 3.4 根 據 關 於 允 許 港 澳 居 民 個 體 工 商 戶 從 事 個 體 診 所 等 行 業 的 通 知 第 一 及 二 條, 香 港 居 民 可 申 請 登 記 經 營 個 體 診 所 申 請 人 須 持 有 衛 生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頒 發 的 醫 療 機 構 執 業 許 可 證 ( 營 利 性 ), 向 經 營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個 體 工 商 戶 登 記 手 續, 其 經 營 範 圍 登 記 為 個 體 診 所 21

22 VI. 報 考 內 地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考 試 及 在 內 地 註 冊 1. 參 加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考 試 的 條 件 及 申 請 程 序 1.1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制 度 暫 行 規 定 第 六 條,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實 行 全 國 統 一 考 試 制 度 按 照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考 試 實 施 辦 法 第 二 及 三 條,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考 試 的 考 試 科 目 為 : 藥 學 ( 中 藥 學 ) 專 業 知 識 ( 一 ) 藥 學 ( 中 藥 學 ) 專 業 知 識 ( 二 ) 藥 事 管 理 與 法 規 綜 合 知 識 與 技 能 四 個 科 目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考 試 每 年 舉 行 一 次, 考 試 日 期 定 為 每 年 10 月, 報 名 時 間 定 為 每 年 3 月 1.2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制 度 暫 行 規 定 第 九 條, 凡 中 國 公 民 和 獲 准 在 內 地 就 業 的 其 他 國 籍 的 人 員, 具 備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者, 均 可 申 請 參 加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考 試 : (i) (ii) (iii) (iv) 取 得 藥 學 中 藥 學 或 相 關 專 業 中 專 學 歷, 從 事 藥 學 或 中 藥 學 專 業 工 作 滿 七 年 取 得 藥 學 中 藥 學 或 相 關 專 業 大 專 學 歷, 從 事 藥 學 或 中 藥 學 專 業 工 作 滿 五 年 取 得 藥 學 中 藥 學 或 相 關 專 業 大 學 本 科 學 歷, 從 事 藥 學 或 中 藥 學 專 業 工 作 滿 三 年 取 得 藥 學 中 藥 學 或 相 關 專 業 第 二 學 士 學 位 研 究 生 班 畢 業 或 取 得 碩 士 學 位, 從 事 藥 學 或 中 藥 學 專 業 工 作 滿 一 年 (v) 取 得 藥 學 中 藥 學 或 相 關 專 業 博 士 學 位 1.3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考 試 實 施 辦 法 第 五 及 六 條,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評 聘 為 高 級 專 業 技 術 職 務, 並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可 免 試 藥 學 ( 中 藥 學 ) 專 業 知 識 ( 一 ) 藥 學 ( 中 藥 學 ) 專 業 知 識 ( 二 ) 兩 個 科 目, 只 須 參 加 藥 事 管 理 與 法 規 綜 合 知 識 與 技 能 兩 個 科 目 的 考 試 : (i) (ii) 中 藥 學 徒 藥 學 或 中 藥 學 專 業 中 專 畢 業, 連 續 從 事 藥 學 或 中 藥 學 專 業 工 作 滿 20 年 取 得 藥 學 中 藥 學 專 業 或 相 關 專 業 大 專 以 上 學 歷, 連 續 從 事 藥 學 或 中 藥 學 專 業 工 作 滿 15 年 1.4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考 試 實 施 辦 法 第 七 及 九 條, 報 名 參 加 考 試 者,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請, 所 在 單 位 審 核 同 意, 並 攜 帶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到 當 地 考 試 管 理 機 構 辦 理 報 名 手 續 具 體 考 務 工 作 由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事 ( 職 改 ) 部 門 會 同 藥 品 監 督 管 理 部 門 組 織 實 施, 各 地 可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確 定 具 體 辦 法 有 關 報 考 執 業 藥 師 執 業 資 格 考 試 的 各 項 詳 情, 請 參 考 擬 報 考 地 區 發 出 的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考 試 考 務 工 作 的 通 知 考 試 管 理 機 構 按 規 定 程 序 和 報 名 條 件 審 查 合 22

23 格 後, 發 給 准 考 證, 應 考 人 員 憑 准 考 證 在 指 定 的 時 間 地 點 參 加 考 試 1.5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制 度 暫 行 規 定 第 十 條,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考 試 合 格 者, 由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人 事 ( 職 改 ) 部 門 頒 發 人 事 部 統 一 印 製 的 人 事 部 與 國 家 藥 品 監 督 管 理 局 用 印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書 該 證 書 在 全 國 範 圍 內 有 效 2.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的 條 件 及 申 請 程 序 2.1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二 及 三 條, 執 業 藥 師 實 行 註 冊 制 度 國 家 藥 品 監 督 管 理 局 為 全 國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機 構, 各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藥 品 監 督 管 理 局 為 本 轄 區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機 構 持 有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書 的 人 員, 經 向 註 冊 機 構 申 請 註 冊 並 取 得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證 後, 方 可 執 業 2.2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四 及 五 條, 以 及 關 於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補 充 意 見 ( 2 008) 第 二 及 三 點, 執 業 藥 師 按 照 執 業 類 別 執 業 範 圍 執 業 地 區 註 冊 執 業 類 別 為 藥 學 類 中 藥 學 類 藥 學 與 中 藥 學 類 ; 執 業 範 圍 為 藥 品 生 產 藥 品 經 營 ( 批 發 ) 藥 品 經 營 ( 零 售 ) 藥 品 使 用 ; 執 業 地 區 為 省 自 治 區 直 轄 市 執 業 藥 師 只 能 在 一 個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機 構 註 冊, 在 一 個 執 業 單 位 按 照 註 冊 的 執 業 類 別 執 業 範 圍 執 業 2.3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六 及 七 條, 藥 品 生 產 經 營 使 用 單 位 的 人 員 取 得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書 後 即 可 向 執 業 單 位 所 在 地 區 的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機 構 申 請 辦 理 註 冊 手 續 申 請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的 人 員, 必 須 同 時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i) 取 得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書 ; (ii) 遵 紀 守 法, 遵 守 職 業 道 德 ; (iii) 身 體 健 康, 能 堅 持 在 執 業 藥 師 崗 位 工 作 ; 及 (iv) 經 執 業 單 位 同 意 2.4 根 據 關 於 取 得 內 地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書 的 香 港 澳 門 永 久 性 居 民 執 業 註 冊 事 項 的 通 知 第 一 條, 各 省 ( 區 市 ) 食 品 藥 品 監 管 部 門, 受 理 已 取 得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書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提 交 的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申 請, 並 按 照 關 於 修 訂 印 發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通 知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2.5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九 條 關 於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補 充 意 見 ( 2004 ) 第 二 條, 以 及 關 於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補 充 意 見 ( ) 第 八 條, 首 次 申 請 註 冊 的 人 員, 須 填 寫 執 業 藥 師 首 次 註 冊 申 請 表, 並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 23

24 (i)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書 ; (ii) 身 份 證 明 影 印 本 ; (iii) 近 期 一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彩 色 照 片 3 張 ; (iv) 縣 級 以 上 ( 含 縣 ) 疾 病 預 防 控 制 機 構 出 具 的 健 康 證 明 ; 及 (v) 執 業 單 位 合 法 開 業 的 證 明 影 印 本 2.6 根 據 關 於 取 得 內 地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書 的 香 港 澳 門 永 久 性 居 民 執 業 註 冊 事 項 的 通 知 第 二 條,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申 請 註 冊 時, 還 須 出 具 以 下 文 件 : 註 (i)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2 ; 及 (ii) 香 港 藥 劑 師 執 照 正 本 及 影 印 本, 執 業 單 位 須 與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上 所 註 明 的 用 人 單 位 一 致 2.7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關 於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補 充 意 見 ( 2004) 第 一 條,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機 構 須 在 收 到 申 請 之 日 起 20 個 工 作 日 內, 對 符 合 條 件 者 予 以 註 冊 ; 對 不 符 合 條 件 者 不 予 註 冊,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說 明 理 由 2.8 根 據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第 十 十 四 及 十 五 條, 以 及 關 於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管 理 暫 行 辦 法 的 補 充 意 見 ( 2008 ) 第 一 及 五 條,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機 構 根 據 申 請 註 冊 者 的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書 中 註 明 的 專 業 類 別 進 行 註 冊, 並 發 給 國 家 藥 品 監 督 管 理 局 統 一 印 製 的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證 執 業 藥 師 資 格 證 上 加 蓋 部 門 公 章 和 照 片 騎 縫 鋼 印 執 業 藥 師 註 冊 有 效 期 為 三 年 持 證 者 須 在 有 效 期 滿 前 三 個 月 到 註 冊 機 構 辦 理 再 次 註 冊 手 續 VII. 考 取 內 地 衛 生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1. 根 據 關 於 做 好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參 加 內 地 統 一 舉 行 的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資 格 考 試 有 關 問 題 的 通 知, 凡 符 合 考 試 相 應 規 定 的 港 澳 居 民, 均 可 按 照 規 定 的 程 序 和 要 求, 報 名 參 加 衛 生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2. 根 據 廣 東 省 人 力 資 源 和 社 會 保 障 廳 關 於 做 好 2012 年 度 衛 生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工 作 的 通 知 附 件 一, 香 港 居 民 可 按 照 就 近 原 則 在 內 地 考 區 報 名 參 加 考 試 報 名 時 應 向 考 試 報 名 機 構 提 交 本 人 身 份 證 明, 教 育 部 ( 國 家 教 委 ) 認 可 的 相 應 專 業 學 歷 或 學 位 證 書, 以 及 在 醫 療 衛 生 機 構 從 事 相 關 專 業 工 作 年 限 的 證 明 有 關 報 考 衛 生 註 2 內 地 用 人 單 位 擬 聘 僱 或 接 受 被 派 遣 台 港 澳 人 員 的, 須 為 其 申 請 辦 理 台 港 澳 人 員 就 業 證, 詳 情 請 參 考 台 灣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在 內 地 就 業 管 理 規 定 : ( 24

25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的 各 項 詳 情, 請 參 考 擬 報 考 地 區 發 出 的 相 關 公 布 廣 東 省 的 安 排 詳 見 省 人 事 考 試 局 專 業 技 術 資 格 考 試 網 站 ( VIII. 內 地 的 安 排 資 訊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及 若 干 內 地 省 市 政 府 機 關 設 有 安 排 專 題 網 頁, 提 供 在 內 地 申 請 設 立 服 務 企 業 的 相 關 資 料 為 方 便 業 界 查 詢, 工 貿 署 的 安 排 專 頁 與 多 個 相 關 內 地 政 府 網 站 建 立 連 結, 有 關 的 資 料 如 下 : 行 業 性 法 規 : 省 市 政 府 機 關 : IX. 重 要 事 項 上 述 資 料 已 力 求 準 確,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也 不 會 對 信 賴 文 內 資 料 的 人 士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工 業 貿 易 署 2016 年 6 月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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