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 所 对 应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前 述 第 ( 一 ) ( 二 ) 款 下 的 保 险 金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 三 )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本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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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平 安 个 人 航 空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投 保 人 应 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 不 包 括 个 人 合 伙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个 体 工 商 户 ) 第 三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包 括 : ( 一 )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订 立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指 定 一 人 或 数 人 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为 数 人 时, 应 确 定 其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未 确 定 受 益 份 额 的, 各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投 保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保 险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1.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2.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3.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且 不 能 确 定 死 亡 先 后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死 亡 在 先 被 保 险 人 或 投 保 人 可 以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但 需 书 面 通 知 保 险 人, 由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上 批 注 对 因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变 更 发 生 的 法 律 纠 纷,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投 保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应 经 被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应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或 变 更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 二 ) 伤 残 或 医 疗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伤 残 或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四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乘 坐 民 航 客 机 期 间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导 致 身 故 伤 残 或 医 疗 费 用 支 出 的, 保 险 人 依 照 下 列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一 ) 身 故 保 险 责 任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乘 坐 民 航 客 机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事 故 身 故 的, 保 险 人 按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且 自 该 事 故 发 生 日 起 下 落 不 明, 后 经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保 险 人 按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身 故 保 险 金 但 若 被 保 险 人 被 宣 告 死 亡 后 生 还 的, 保 险 金 受 领 人 应 于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被 保 险 人 生 还 后 30 日 内 退 还 保 险 人 给 付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前 保 险 人 已 给 付 第 ( 二 ) 款 约 定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的, 身 故 保 险 金 应 扣 除 已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 二 ) 伤 残 保 险 责 任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乘 坐 民 航 客 机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自 该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事 故 造 成 本 保 险 合 同 所 附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 ( 简 称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 所 列 伤 残 之 一 的, 保 险 人 按 该 表 所 列 给 付 比 例 乘 以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伤 残 保 险 金 如 第 180 日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的, 按 当 日 的 身 体 情 况 进 行 伤 残 鉴 定, 并 据 此 给 付 伤 残 保 险 金 1. 当 同 一 保 险 事 故 造 成 两 处 或 两 处 以 上 伤 残 时, 应 首 先 对 各 处 伤 残 程 度 分 别 进 行 评 定, 如 果 几 处 伤 残 等 级 不 同, 以 最 重 的 伤 残 等 级 作 为 最 终 的 评 定 结 论 ; 如 果 两 处 或 两 处 以 上 伤 残 等 级 相 同, 伤 残 等 级 在 原 评 定 基 础 上 最 多 晋 升 一 级, 最 高 晋 升 至 第 一 级 同 一 部 位 和 性 质 的 伤 残, 不 应 采 用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条 文 两 条 以 上 或 者 同 一 条 文 两 次 以 上 进 行 评 定 2. 被 保 险 人 如 在 本 次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之 前 已 有 伤 残, 保 险 人 按 合 并 后 的 伤 残 程 度 在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中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伤 残 保 险 金, 但 应 扣 除 原 有 伤 残 程 度 在 伤 残 评 定 标

2 准 所 对 应 的 伤 残 保 险 金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前 述 第 ( 一 ) ( 二 ) 款 下 的 保 险 金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 三 )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本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乘 坐 民 航 客 机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并 因 此 在 符 合 本 保 险 合 同 第 二 十 六 条 释 义 的 医 院 ( 以 下 简 称 释 义 医 院 ) 进 行 治 疗, 保 险 人 就 其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实 际 支 出 的 按 照 当 地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可 报 销 的 必 要 合 理 的 医 疗 费 用 超 过 人 民 币 100 元 部 分, 按 80% 的 比 例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不 论 一 次 或 多 次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均 按 上 述 规 定 分 别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但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以 不 超 过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累 计 给 付 金 额 达 到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时,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被 保 险 人 如 果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获 得 补 偿, 则 保 险 人 只 承 担 合 理 医 疗 费 用 剩 余 部 分 的 保 险 责 任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因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或 医 疗 费 用 支 出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 一 ) 投 保 人 的 故 意 行 为 ; ( 二 ) 被 保 险 人 自 致 伤 害 或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 三 ) 因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或 被 谋 杀 ; ( 四 )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流 产 分 娩 疾 病 药 物 过 敏 中 暑 猝 死 ; ( 五 )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整 容 手 术 及 其 他 内 外 科 手 术 ; ( 六 )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药 物 ; ( 七 )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 八 ) 恐 怖 袭 击 ; ( 九 ) 被 保 险 人 犯 罪 或 拒 捕 ; ( 十 ) 被 保 险 人 通 过 安 全 检 查 后 又 离 开 机 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第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在 下 列 期 间 遭 受 伤 害 导 致 身 故 伤 残 或 医 疗 费 用 支 出 的, 保 险 人 也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 一 )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动 或 武 装 叛 乱 期 间 ; ( 二 )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或 受 毒 品 管 制 药 物 影 响 期 间 ; 第 七 条 下 列 费 用, 保 险 人 不 负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 ( 一 ) 保 险 单 签 发 地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或 其 他 公 费 医 疗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自 费 项 目 和 药 品 费 用 ; ( 二 ) 因 椎 间 盘 膨 出 和 突 出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支 出 的 医 疗 费 用 ; ( 三 ) 营 养 费 康 复 费 辅 助 器 具 费 整 容 费 美 容 费 修 复 手 术 费 牙 齿 整 形 费 牙 齿 修 复 费 镶 牙 费 护 理 费 交 通 费 伙 食 费 误 工 费 丧 葬 费 发 生 上 述 第 五 六 条 情 形,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保 险 人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并 对 投 保 人 按 日 计 算 退 还 被 保 险 人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经 过 日 数 不 足 一 日 按 一 日 计 算 )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八 条 保 险 金 额 是 保 险 人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分 为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保 险 人 双 方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依 保 险 期 间 计 收, 具 体 标 准 见 费 率 表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期 间 第 九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由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如 果 投 保 人 选 择 年 度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自 保 险 人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的 次 日 零 时 开 始 如 果 投 保 人 选 择 单 次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为 被 保 险 人 按 合 同 约 定 航 班 乘 坐 民 航 客 机 期 间 被 保 险 人 改 乘 等 效 航 班, 本 保 险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保 险 期 间 为 被 保 险 人 按 等 效 航 班 乘 坐 民 航 客 机 期 间

3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第 十 九 条 的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保 险 人 将 在 确 定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基 本 材 料 收 集 齐 全 后, 尽 快 做 出 核 定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给 付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四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清 保 险 费 第 十 五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投 保 人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未 通 知 的, 保 险 人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所 载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发 送 给 投 保 人 第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上 述 约 定, 不 包 括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导 致 的 迟 延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需 要 治 疗 的, 应 在 释 义 医 院 就 诊, 若 因 急 诊 未 在 释 义 医 院 就 诊 的, 应 在 三 日 内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根 据 病 情 及 时 转 入 释 义 医 院 若 确 需 转 入 非 释 义 医 院 就 诊 的, 应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保 险 人 在 接 到 申 请 后 三 日 内 给 予 答 复, 对 于 保 险 人 同 意 在 非 释 义 医 院 就 诊 的, 对 这 期 间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规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保 险 金 申 请 与 给 付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应 提 供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 身 故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2. 保 险 单 原 件 ; 3.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4 4. 公 安 部 门 或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证 明 书 若 被 保 险 人 为 宣 告 死 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应 提 供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宣 告 死 亡 证 明 文 件 ; 5. 被 保 险 人 的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 6. 由 承 运 人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 7.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8.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二 ) 伤 残 保 险 金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2. 保 险 单 原 件 ; 3.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 4. 二 级 以 上 ( 含 二 级 ) 或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或,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伤 残 鉴 定 诊 断 书 ; 5. 由 承 运 人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 6.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7.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三 )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1.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2. 保 险 单 原 件 ; 3.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 4. 释 义 医 院 出 具 的 医 疗 证 明 和 医 疗 费 用 原 始 凭 证 ; 5. 由 承 运 人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 6.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7. 若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二 条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以 及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产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二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同, 但 保 险 人 已 根 据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除 外 投 保 人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应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 ( 一 )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 ( 二 ) 保 险 单 原 件 ; ( 三 ) 保 险 费 交 付 凭 证 ; ( 四 )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自 保 险 人 接 到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之 时 起,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效 力 终 止 保 险 人 收 到 上 述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第 二 十 五 条 被 保 险 人 如 为 境 外 就 医,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中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照 被 保 险 人 在 国 内

5 的 保 险 单 签 发 地 相 同 治 疗 的 平 均 水 平 折 算 本 保 险 合 同 涉 及 的 外 币 与 人 民 币 的 汇 率, 以 结 算 当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外 汇 汇 率 为 准 释 义 第 二 十 六 条 周 岁 以 法 定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为 基 础 计 算 的 实 足 年 龄 保 险 人 指 与 投 保 人 签 订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意 外 伤 害 指 以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和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的 原 因 致 使 身 体 受 到 的 伤 害 乘 坐 民 航 客 机 期 间 从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效 机 票 到 达 机 场 通 过 安 全 检 查 时 始 到 飞 抵 目 的 港 走 出 舱 门 为 止 的 期 间 等 效 航 班 是 指 由 于 各 种 原 因 由 航 空 公 司 为 约 定 航 班 所 有 旅 客 调 整 的 班 机 或 被 保 险 人 经 航 空 公 司 同 意 对 约 定 航 班 改 签 并 且 起 始 港 和 目 的 港 与 原 约 定 航 班 相 同 的 班 机 医 院 指 保 险 人 与 投 保 人 约 定 的 定 点 医 院, 未 约 定 定 点 医 院 的, 则 指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门 评 审 确 定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的 公 立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主 要 作 为 诊 所 康 复 护 理 休 养 静 养 戒 酒 戒 毒 等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该 医 院 必 须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医 院 管 理 规 则 设 置 标 准 的 医 疗 设 备, 且 全 天 二 十 四 小 时 有 合 格 医 师 及 护 士 驻 院 提 供 医 疗 及 护 理 服 务 肢 指 人 体 的 四 肢, 即 左 上 肢 右 上 肢 左 下 肢 和 右 下 肢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保 险 费 [1-( 保 险 单 已 经 过 天 数 / 保 险 期 间 天 数 )] (1-35%)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按 一 天 计 算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指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继 承 人 或 依 法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不 可 抗 力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6 附 件 :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中 国 法 医 学 会 联 合 发 布 二 零 一 三 年 六 月 八 日

7 目 录 前 言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 1 神 经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精 神 功 能 1.1 脑 膜 的 结 构 损 伤 1.2 脑 的 结 构 损 伤, 智 力 功 能 障 碍 1.3 意 识 功 能 障 碍 2 眼, 耳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2.1 眼 球 损 伤 或 视 功 能 障 碍 2.2 视 功 能 障 碍 2.3 眼 球 的 晶 状 体 结 构 损 伤 2.4 眼 睑 结 构 损 伤 2.5 耳 廓 结 构 损 伤 或 听 功 能 障 碍 2.6 听 功 能 障 碍 3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3.1 鼻 的 结 构 损 伤 3.2 口 腔 的 结 构 损 伤 3.3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功 能 障 碍 4 心 血 管, 免 疫 和 呼 吸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4.1 心 脏 的 结 构 损 伤 或 功 能 障 碍 4.2 脾 结 构 损 伤 4.3 肺 的 结 构 损 伤 4.4 胸 廓 的 结 构 损 伤 5 消 化 代 谢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5.1 咀 嚼 和 吞 咽 功 能 障 碍 5.2 肠 的 结 构 损 伤 5.3 胃 结 构 损 伤 5.4 胰 结 构 损 伤 或 代 谢 功 能 障 碍 5.5 肝 结 构 损 伤 6 泌 尿 和 生 殖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6.1 泌 尿 系 统 的 结 构 损 伤 6.2 生 殖 系 统 的 结 构 损 伤 7 神 经 肌 肉 骨 骼 和 运 动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7.1 头 颈 部 的 结 构 损 伤 7.2 头 颈 部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7.3 上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手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7.4 骨 盆 部 的 结 构 损 伤 7.5 下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足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7.6 四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肢 体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7.7 脊 柱 结 构 损 伤 和 关 节 活 动 功 能 障 碍 7.8 肌 肉 力 量 功 能 障 碍 8 皮 肤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8.1 头 颈 部 皮 肤 结 构 损 伤 和 修 复 功 能 障 碍 8.2 各 部 位 皮 肤 结 构 损 伤 和 修 复 功 能 障 碍

8 前 言 根 据 保 险 行 业 业 务 发 展 要 求, 制 订 本 标 准 本 标 准 制 定 过 程 中 参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国 际 功 能 残 疾 和 健 康 分 类 ( 以 下 简 称 ICF ) 的 理 论 与 方 法, 建 立 新 的 残 疾 标 准 的 理 论 架 构 术 语 体 系 和 分 类 方 法 本 标 准 制 定 过 程 中 参 考 了 国 内 重 要 的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职 工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等 级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受 伤 人 员 伤 残 评 定 等, 符 合 国 内 相 关 的 残 疾 政 策, 同 时 参 考 了 国 际 上 其 他 国 家 地 区 的 伤 残 分 级 原 则 和 标 准 本 标 准 建 立 了 保 险 行 业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和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的 基 础, 各 保 险 公 司 应 根 据 自 身 的 业 务 特 点, 根 据 本 标 准 的 方 法 内 容 和 结 构, 开 发 保 险 产 品, 提 供 保 险 服 务 本 标 准 负 责 起 草 单 位 : 中 国 保 险 行 业 协 会 本 标 准 规 定 了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的 评 定 等 级 以 及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的 原 则 和 方 法,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分 为 一 至 十 级,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分 为 100% 至 10% 1 适 用 范 围 本 标 准 适 用 于 意 外 险 产 品 或 包 括 意 外 责 任 的 保 险 产 品 中 的 伤 残 保 障, 用 于 评 定 由 于 意 外 伤 害 因 素 引 起 的 伤 残 程 度 2 术 语 和 定 义 下 列 术 语 和 定 义 适 用 于 本 标 准 2.1 伤 残 : 因 意 外 伤 害 损 伤 所 致 的 人 体 残 疾 2.2 身 体 结 构 : 指 身 体 的 解 剖 部 位, 如 器 官 肢 体 及 其 组 成 部 分 2.3 身 体 功 能 : 指 身 体 各 系 统 的 生 理 功 能 3 标 准 的 内 容 和 结 构 本 标 准 参 照 ICF 有 关 功 能 和 残 疾 的 分 类 理 论 与 方 法, 建 立 神 经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精 神 功 能 眼, 耳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心 血 管, 免 疫 和 呼 吸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消 化 代 谢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泌 尿 和 生 殖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神 经 肌 肉 骨 骼 和 运 动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和 皮 肤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8 大 类, 共 281 项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条 目 本 标 准 对 功 能 和 残 疾 进 行 了 分 类 和 分 级, 将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划 分 为 一 至 十 级, 最 重 为 第 一 级, 最 轻 为 第 十 级 与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等 级 相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分 为 十 档, 伤 残 程 度 第 一 级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为 100%, 伤 残 程 度 第 十 级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为 10%, 每 级 相 差 10% 4 伤 残 的 评 定 原 则 4.1 确 定 伤 残 类 别 : 评 定 伤 残 时, 应 根 据 人 体 的 身 体 结 构 与 功 能 损 伤 情 况 确 定 所 涉 及 的 伤 残 类 别 4.2 确 定 伤 残 等 级 : 应 根 据 伤 残 情 况, 在 同 类 别 伤 残 下, 确 定 伤 残 等 级 4.3 确 定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 应 根 据 伤 残 等 级 对 应 的 百 分 比, 确 定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4.4 多 处 伤 残 的 评 定 原 则 : 当 同 一 保 险 事 故 造 成 两 处 或 两 处 以 上 伤 残 时, 应 首 先 对 各 处 伤 残 程 度 分 别 进 行 评 定, 如 果 几 处 伤 残 等 级 不 同, 以 最 重 的 伤 残 等 级 作 为 最 终 的 评 定 结 论 ; 如 果 两 处 或 两 处 以 上 伤 残 等 级 相 同, 伤 残 等 级 在 原 评 定 基 础 上 最 多 晋 升 一 级, 最 高 晋 升 至 第 一 级 同 一 部 位 和 性 质 的 伤 残, 不 应 采 用 本 标 准 条 文 两 条 以 上 或 者 同 一 条 文 两 次 以 上 进 行 评 定 5 说 明 本 标 准 中 以 上 均 包 括 本 数 值 或 本 部 位

9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评 定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 ( 中 保 协 发 号 ) 说 明 : 本 标 准 对 功 能 和 残 疾 进 行 了 分 类 和 分 级, 将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划 分 为 一 至 十 级, 最 重 为 第 一 级, 最 轻 为 第 十 级 与 人 身 保 险 伤 残 程 度 等 级 相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分 为 十 档, 伤 残 程 度 第 一 级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为 100%, 伤 残 程 度 第 十 级 对 应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为 10%, 每 级 相 差 10% 1 神 经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精 神 功 能 1.1 脑 膜 的 结 构 损 伤 外 伤 性 脑 脊 液 鼻 漏 或 耳 漏 1.2 脑 的 结 构 损 伤, 智 力 功 能 障 碍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极 度 智 力 缺 损 ( 智 商 小 于 等 于 20), 日 常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处 于 完 全 护 理 依 赖 状 态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重 度 智 力 缺 损 ( 智 商 小 于 等 于 34), 日 常 生 活 需 随 时 有 人 帮 助 才 能 完 成, 处 于 完 全 护 理 依 赖 状 态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重 度 智 力 缺 损 ( 智 商 小 于 等 于 34), 不 能 完 全 独 立 生 活, 需 经 常 有 人 监 护, 处 于 大 部 分 护 理 依 赖 状 态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中 度 智 力 缺 损 ( 智 商 小 于 等 于 49), 日 常 生 活 能 力 严 重 受 限, 间 或 需 要 帮 助, 处 于 大 部 分 护 理 依 赖 状 态 注 :1 护 理 依 赖 : 应 用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能 力 的 丧 失 程 度 来 判 断 护 理 依 赖 程 度 2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是 指 :(1) 穿 衣 : 自 己 能 够 穿 衣 及 脱 衣 ;(2) 移 动 : 自 己 从 一 个 房 间 到 另 一 个 房 间 ;(3) 行 动 : 自 己 上 下 床 或 上 下 轮 椅 ;(4) 如 厕 : 自 己 控 制 进 行 大 小 便 ;(5) 进 食 : 自 己 从 已 准 备 好 的 碗 或 碟 中 取 食 物 放 入 口 中 ;(6) 洗 澡 : 自 己 进 行 淋 浴 或 盆 浴 3 护 理 依 赖 的 程 度 分 三 级 :(1) 完 全 护 理 依 赖 指 生 活 完 全 不 能 自 理, 上 述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均 需 护 理 者 ;(2) 大 部 分 护 理 依 赖 指 生 活 大 部 不 能 自 理, 上 述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中 三 项 或 三 项 以 上 需 要 护 理 者 ;(3) 部 分 护 理 依 赖 指 部 分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上 述 六 项 基 本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中 一 项 或 一 项 以 上 需 要 护 理 者 1.3 意 识 功 能 障 碍 意 识 功 能 是 指 意 识 和 警 觉 状 态 下 的 一 般 精 神 功 能, 包 括 清 醒 和 持 续 的 觉 醒 状 态 本 标 准 中 的 意 识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植 物 状 态 颅 脑 损 伤 导 致 植 物 状 态 注 : 植 物 状 态 指 由 于 严 重 颅 脑 损 伤 造 成 认 知 功 能 丧 失, 无 意 识 活 动, 不 能 执 行 命 令, 保 持 自 主 呼 吸 和 血 压, 有 睡 眠 - 醒 觉 周 期, 不 能 理 解 和 表 达 语 言, 能 自 动 睁 眼 或 刺 激 下 睁 眼, 可 有 无 目 的 性 眼 球 跟 踪 运 动, 丘 脑 下 部 及 脑 干 功 能 基 本 保 存 2 眼, 耳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2.1 眼 球 损 伤 或 视 功 能 障 碍 视 功 能 是 指 与 感 受 存 在 的 光 线 和 感 受 视 觉 刺 激 的 形 式 大 小 形 状 和 颜 色 等 有 关 的 感 觉 功 能 本 标 准 中 的 视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眼 盲 目 或 低 视 力 双 侧 眼 球 缺 失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眼 盲 目

10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眼 盲 目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眼 盲 目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眼 低 视 力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眼 低 视 力 一 侧 眼 球 缺 失 2.2 视 功 能 障 碍 除 眼 盲 目 和 低 视 力 外, 本 标 准 中 的 视 功 能 障 碍 还 包 括 视 野 缺 损 双 眼 盲 目 双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5 双 眼 盲 目 大 于 等 于 双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10 双 眼 盲 目 大 于 等 于 双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20 双 眼 低 视 力 大 于 等 于 双 眼 低 视 力 大 于 等 于 双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60 一 眼 盲 目 一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5 一 眼 盲 目 大 于 等 于 一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10 一 眼 盲 目 大 于 等 于 一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20 一 眼 低 视 力 大 于 等 于 一 眼 视 野 缺 损, 直 径 小 于 60 注 :1 视 力 和 视 野 低 视 力 及 盲 目 分 级 标 准 级 别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最 低 矫 正 视 力 等 于 或 优 于 低 视 力 ( 三 米 指 数 ) ( 一 米 指 数 ) 盲 目 光 感 5 无 光 感 如 果 中 心 视 力 好 而 视 野 缩 小, 以 中 央 注 视 点 为 中 心, 视 野 直 径 小 于 20 而 大 于 10 者 为 盲 目 ; 如 直 径 小 于 10 者 为 盲 目 本 标 准 视 力 以 矫 正 视 力 为 准, 经 治 疗 而 无 法 恢 复 者 2 视 野 缺 损 指 因 损 伤 导 致 眼 球 注 视 前 方 而 不 转 动 所 能 看 到 的 空 间 范 围 缩 窄, 以 致 难 以 从 事 正 常 工 作 学 习 或 其 他 活 动 2.3 眼 球 的 晶 状 体 结 构 损 伤 外 伤 性 白 内 障 注 : 外 伤 性 白 内 障 : 凡 未 做 手 术 者, 均 适 用 本 条 ; 外 伤 性 白 内 障 术 后 遗 留 相 关 视 功 能 障 碍, 参 照 有 关 条 款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2.4 眼 睑 结 构 损 伤

11 双 侧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双 侧 眼 睑 外 翻 双 侧 眼 睑 闭 合 不 全 一 侧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一 侧 眼 睑 外 翻 一 侧 眼 睑 闭 合 不 全 注 :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指 闭 眼 时 眼 睑 不 能 完 全 覆 盖 角 膜 2.5 耳 廓 结 构 损 伤 或 听 功 能 障 碍 听 功 能 是 指 与 感 受 存 在 的 声 音 和 辨 别 方 位 音 调 音 量 和 音 质 有 关 的 感 觉 功 能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且 双 侧 耳 廓 缺 失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另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大 于 等 于 50%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双 侧 耳 廓 缺 失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且 双 侧 耳 廓 缺 失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大 于 等 于 50%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大 于 等 于 50%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且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双 侧 耳 廓 缺 失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且 另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大 于 等 于 50%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一 侧 耳 廓 缺 失 大 于 等 于 50% 2.6 听 功 能 障 碍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8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4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4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9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且 另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41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71dB 双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26dB 一 耳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等 于 56dB 3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3.1 鼻 的 结 构 损 伤 外 鼻 部 完 全 缺 失 外 鼻 部 大 部 分 缺 损 鼻 尖 及 一 侧 鼻 翼 缺 损

12 双 侧 鼻 腔 或 鼻 咽 部 闭 锁 一 侧 鼻 翼 缺 损 单 侧 鼻 腔 或 鼻 孔 闭 锁 3.2 口 腔 的 结 构 损 伤 舌 缺 损 大 于 全 舌 的 2/3 舌 缺 损 大 于 全 舌 的 1/3 口 腔 损 伤 导 致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16 枚 口 腔 损 伤 导 致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8 枚 3.3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功 能 障 碍 本 标 准 中 的 发 声 和 言 语 的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语 言 功 能 丧 失 语 言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注 : 语 言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指 构 成 语 言 的 口 唇 音 齿 舌 音 口 盖 音 和 喉 头 音 的 四 种 语 言 功 能 中, 有 三 种 以 上 不 能 构 声 或 声 带 全 部 切 除, 或 因 大 脑 语 言 中 枢 受 伤 害 而 患 失 语 症, 并 须 有 资 格 的 耳 鼻 喉 科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但 不 包 括 任 何 心 理 障 碍 引 致 的 失 语 4 心 血 管, 免 疫 和 呼 吸 系 统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4.1 心 脏 的 结 构 损 伤 或 功 能 障 碍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心 肺 联 合 移 植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心 脏 贯 通 伤 修 补 术 后, 心 电 图 有 明 显 改 变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心 肌 破 裂 修 补 4.2 脾 结 构 损 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脾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脾 部 分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脾 破 裂 修 补 4.3 肺 的 结 构 损 伤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全 肺 切 除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肺 叶 切 除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同 侧 双 肺 叶 切 除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肺 叶 切 除 4.4 胸 廓 的 结 构 损 伤 本 标 准 中 的 胸 廓 的 结 构 损 伤 是 指 肋 骨 骨 折 或 缺 失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大 于 等 于 12 根 肋 骨 骨 折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大 于 等 于 8 根 肋 骨 骨 折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大 于 等 于 4 根 肋 骨 缺 失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大 于 等 于 4 根 肋 骨 骨 折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大 于 等 于 2 根 肋 骨 缺 失

13 5 消 化 代 谢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5.1 咀 嚼 和 吞 咽 功 能 障 碍 咀 嚼 是 指 用 后 牙 ( 如 磨 牙 ) 碾 磨 或 咀 嚼 食 物 的 功 能 吞 咽 是 指 通 过 口 腔 咽 和 食 道 把 食 物 和 饮 料 以 适 宜 的 频 率 和 速 度 送 入 胃 中 的 功 能 咀 嚼 吞 咽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注 : 咀 嚼 吞 咽 功 能 丧 失 指 由 于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引 起 器 质 障 碍 或 机 能 障 碍,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吞 咽 的 状 态 5.2 肠 的 结 构 损 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小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90%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小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75%, 合 并 短 肠 综 合 症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小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75% 腹 部 或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全 结 肠 直 肠 肛 门 结 构 切 除, 回 肠 造 瘘 腹 部 或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直 肠 肛 门 切 除, 且 结 肠 部 分 切 除, 结 肠 造 瘘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小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且 包 括 回 盲 部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小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结 肠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结 肠 部 分 切 除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直 肠 肛 门 损 伤, 且 遗 留 永 久 性 乙 状 结 肠 造 口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直 肠 肛 门 损 伤, 且 瘢 痕 形 成 5.3 胃 结 构 损 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全 胃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胃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5.4 胰 结 构 损 伤 或 代 谢 功 能 障 碍 本 标 准 中 的 代 谢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胰 岛 素 依 赖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胰 完 全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胰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且 伴 有 胰 岛 素 依 赖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胰 头 十 二 指 肠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胰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胰 部 分 切 除 5.5 肝 结 构 损 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肝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75%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肝 切 除 大 于 等 于 50%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肝 部 分 切 除 6 泌 尿 和 生 殖 系 统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6.1 泌 尿 系 统 的 结 构 损 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肾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孤 肾 切 除

14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输 尿 管 缺 失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输 尿 管 闭 锁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缺 失, 另 一 侧 输 尿 管 闭 锁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膀 胱 切 除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尿 道 闭 锁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缺 失, 另 一 侧 输 尿 管 严 重 狭 窄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闭 锁, 另 一 侧 输 尿 管 严 重 狭 窄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肾 切 除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输 尿 管 严 重 狭 窄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缺 失, 另 一 侧 输 尿 管 狭 窄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闭 锁, 另 一 侧 输 尿 管 狭 窄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肾 部 分 切 除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缺 失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闭 锁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尿 道 狭 窄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膀 胱 部 分 切 除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肾 破 裂 修 补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尿 管 严 重 狭 窄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膀 胱 破 裂 修 补 6.2 生 殖 系 统 的 结 构 损 伤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睾 丸 缺 失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睾 丸 完 全 萎 缩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睾 丸 缺 失, 另 一 侧 睾 丸 完 全 萎 缩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阴 茎 体 完 全 缺 失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阴 道 闭 锁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阴 茎 体 缺 失 大 于 50%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输 精 管 缺 失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双 侧 输 精 管 闭 锁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精 管 缺 失, 另 一 侧 输 精 管 闭 锁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女 性 双 侧 乳 房 缺 失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子 宫 切 除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女 性 一 侧 乳 房 缺 失, 另 一 侧 乳 房 部 分 缺 失 胸 部 损 伤 导 致 女 性 一 侧 乳 房 缺 失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子 宫 部 分 切 除 骨 盆 部 损 伤 导 致 子 宫 破 裂 修 补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睾 丸 缺 失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睾 丸 完 全 萎 缩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精 管 缺 失 会 阴 部 损 伤 导 致 一 侧 输 精 管 闭 锁 7 神 经 肌 肉 骨 骼 和 运 动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7.1 头 颈 部 的 结 构 损 伤 双 侧 上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双 侧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一 侧 上 颌 骨 及 对 侧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15 同 侧 上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24 枚 一 侧 上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一 侧 下 颌 骨 完 全 缺 失 一 侧 上 颌 骨 缺 损 大 于 等 于 50%, 且 口 腔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20cm 2 一 侧 下 颌 骨 缺 损 大 于 等 于 6cm, 且 口 腔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20cm 2 面 颊 部 洞 穿 性 缺 损 大 于 20cm 2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20 枚 一 侧 上 颌 骨 缺 损 大 于 25%, 小 于 50%, 且 口 腔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10cm 2 一 侧 下 颌 骨 缺 损 大 于 等 于 4cm, 且 口 腔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10cm 2 一 侧 上 颌 骨 缺 损 等 于 25%, 且 口 腔 颜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10cm 2 面 部 软 组 织 缺 损 大 于 20cm 2, 且 伴 发 涎 瘘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16 枚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12 枚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8 枚 上 颌 骨 下 颌 骨 缺 损, 且 牙 齿 脱 落 大 于 等 于 4 枚 颅 骨 缺 损 大 于 等 于 6cm 头 颈 部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单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强 直, 张 口 困 难 Ⅲ 度 双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强 直, 张 口 困 难 Ⅲ 度 双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强 直, 张 口 困 难 Ⅱ 度 一 侧 颞 下 颌 关 节 强 直, 张 口 困 难 I 度 注 : 张 口 困 难 判 定 及 测 量 方 法 是 以 患 者 自 身 的 食 指 中 指 无 名 指 并 列 垂 直 置 入 上 下 中 切 牙 切 缘 间 测 量 正 常 张 口 度 指 张 口 时 上 述 三 指 可 垂 直 置 入 上 下 切 牙 切 缘 间 ( 相 当 于 4.5cm 左 右 ); 张 口 困 难 I 度 指 大 张 口 时, 只 能 垂 直 置 入 食 指 和 中 指 ( 相 当 于 3cm 左 右 ); 张 口 困 难 II 度 指 大 张 口 时, 只 能 垂 直 置 入 食 指 ( 相 当 于 1.7cm 左 右 ); 张 口 困 难 III 度 指 大 张 口 时, 上 下 切 牙 间 距 小 于 食 指 之 横 径 7.3 上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手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双 手 完 全 缺 失 双 手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一 手 完 全 缺 失, 另 一 手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双 手 缺 失 ( 或 丧 失 功 能 ) 大 于 等 于 90% 双 手 缺 失 ( 或 丧 失 功 能 ) 大 于 等 于 70% 双 手 缺 失 ( 或 丧 失 功 能 ) 大 于 等 于 50%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两 个 关 节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个 关 节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双 手 缺 失 ( 或 丧 失 功 能 ) 大 于 等 于 30% 双 手 缺 失 ( 或 丧 失 功 能 ) 大 于 等 于 10% 双 上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10cm 双 上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4cm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因 骨 折 累 及 关 节 面 导 致 一 个 关 节 功 能 部 分 丧 失 注 : 手 缺 失 和 丧 失 功 能 的 计 算 : 一 手 拇 指 占 一 手 功 能 的 36%, 其 中 末 节 和 近 节 指 节 各 占 18%; 食 指 中 指 各 占 一 手 功 能 的 18%, 其 中 末 节 指 节 占 8%, 中 节 指 节 占 7%, 近 节 指 节 占 3%; 无 名 指 和 小 指 各 占 一 手 功 能 的 9%, 其 中 末 节 指 节 占 4%, 中 节 指 节 占 3%, 近 节 指 节 占

16 2% 一 手 掌 占 一 手 功 能 的 10%, 其 中 第 一 掌 骨 占 4%, 第 二 第 三 掌 骨 各 占 2%, 第 四 第 五 掌 骨 各 占 1% 本 标 准 中, 双 手 缺 失 或 丧 失 功 能 的 程 度 是 按 前 面 方 式 累 加 计 算 的 结 果 7.4 骨 盆 部 的 结 构 损 伤 骨 盆 环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8cm 髋 臼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8cm 骨 盆 环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6cm 髋 臼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6cm 骨 盆 环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4cm 髋 臼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4cm 骨 盆 环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2cm 髋 臼 骨 折, 且 两 下 肢 相 对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2cm 7.5 下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足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双 足 跗 跖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双 下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8cm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两 个 关 节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双 足 足 弓 结 构 完 全 破 坏 一 足 跗 跖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双 下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6cm 一 足 足 弓 结 构 完 全 破 坏, 另 一 足 足 弓 结 构 破 坏 大 于 等 于 1/3 双 足 十 趾 完 全 缺 失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个 关 节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双 足 十 趾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双 下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4cm 一 足 足 弓 结 构 完 全 破 坏 双 足 十 趾 中, 大 于 等 于 五 趾 缺 失 一 足 五 趾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一 足 足 弓 结 构 破 坏 大 于 等 于 1/3 双 足 十 趾 中, 大 于 等 于 两 趾 缺 失 双 下 肢 长 度 相 差 大 于 等 于 2cm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因 骨 折 累 及 关 节 面 导 致 一 个 关 节 功 能 部 分 丧 失 注 : 1 足 弓 结 构 破 坏 : 指 意 外 损 伤 导 致 的 足 弓 缺 失 或 丧 失 功 能 2 足 弓 结 构 完 全 破 坏 指 足 的 内 外 侧 纵 弓 和 横 弓 结 构 完 全 破 坏, 包 括 缺 失 和 丧 失 功 能 ; 足 弓 1/3 结 构 破 坏 指 足 三 弓 的 任 一 弓 的 结 构 破 坏 3 足 趾 缺 失 : 指 自 趾 关 节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7.6 四 肢 的 结 构 损 伤, 肢 体 功 能 或 关 节 功 能 障 碍 三 肢 以 上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三 肢 以 上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二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且 第 三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一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且 另 二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二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肘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膝 关 节 以 上 )

17 一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肘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膝 关 节 以 上 ), 且 另 一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二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一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且 另 一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二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两 上 肢 或 两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关 节 中 的 两 个 关 节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一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肘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膝 关 节 以 上 ) 一 肢 完 全 丧 失 功 能 一 肢 缺 失 ( 上 肢 在 腕 关 节 以 上, 下 肢 在 踝 关 节 以 上 ) 四 肢 长 骨 一 骺 板 以 上 粉 碎 性 骨 折 注 :1 骺 板 : 骺 板 的 定 义 只 适 用 于 儿 童, 四 肢 长 骨 骺 板 骨 折 可 能 影 响 肢 体 发 育, 如 果 存 在 肢 体 发 育 障 碍 的, 应 当 另 行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2 肢 体 丧 失 功 能 指 意 外 损 伤 导 致 肢 体 三 大 关 节 ( 上 肢 腕 关 节 肘 关 节 肩 关 节 或 下 肢 踝 关 节 膝 关 节 髋 关 节 ) 功 能 的 丧 失 3 关 节 功 能 的 丧 失 指 关 节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麻 痹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7.7 脊 柱 结 构 损 伤 和 关 节 活 动 功 能 障 碍 本 标 准 中 的 脊 柱 结 构 损 伤 是 指 颈 椎 或 腰 椎 的 骨 折 脱 位, 本 标 准 中 的 关 节 活 动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颈 部 或 腰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脊 柱 骨 折 脱 位 导 致 颈 椎 或 腰 椎 畸 形 愈 合, 且 颈 部 或 腰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大 于 等 于 75% 脊 柱 骨 折 脱 位 导 致 颈 椎 或 腰 椎 畸 形 愈 合, 且 颈 部 或 腰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大 于 等 于 50% 脊 柱 骨 折 脱 位 导 致 颈 椎 或 腰 椎 畸 形 愈 合, 且 颈 部 或 腰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大 于 等 于 25% 7.8 肌 肉 力 量 功 能 障 碍 肌 肉 力 量 功 能 是 指 与 肌 肉 或 肌 群 收 缩 产 生 力 量 有 关 的 功 能 本 标 准 中 的 肌 肉 力 量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四 肢 瘫 偏 瘫 截 瘫 或 单 瘫 四 肢 瘫 ( 三 肢 以 上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截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且 大 便 和 小 便 失 禁 四 肢 瘫 ( 二 肢 以 上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偏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截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四 肢 瘫 ( 二 肢 以 上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偏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截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四 肢 瘫 ( 二 肢 以 上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偏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截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单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偏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截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单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偏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18 截 瘫 ( 一 肢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单 瘫 ( 肌 力 小 于 等 于 ) 注 :1 偏 瘫 指 一 侧 上 下 肢 的 瘫 痪 2 截 瘫 指 脊 髓 损 伤 后, 受 伤 平 面 以 下 双 侧 肢 体 感 觉 运 动 反 射 等 消 失 和 膀 胱 肛 门 括 约 肌 功 能 丧 失 的 病 症 3 单 瘫 指 一 个 肢 体 或 肢 体 的 某 一 部 分 瘫 痪 4 肌 力 : 为 判 断 肢 体 瘫 痪 程 度, 将 肌 力 分 级 划 分 为 0-0 级 : 肌 肉 完 全 瘫 痪, 毫 无 收 缩 : 可 看 到 或 触 及 肌 肉 轻 微 收 缩, 但 不 能 产 生 动 作 : 肌 肉 在 不 受 重 力 影 响 下, 可 进 行 运 动, 即 肢 体 能 在 床 面 上 移 动, 但 不 能 抬 高 : 在 和 地 心 引 力 相 反 的 方 向 中 尚 能 完 成 其 动 作, 但 不 能 对 抗 外 加 的 阻 力 : 能 对 抗 一 定 的 阻 力, 但 较 正 常 人 为 低 : 正 常 肌 力 8 皮 肤 和 有 关 的 结 构 和 功 能 8.1 头 颈 部 皮 肤 结 构 损 伤 和 修 复 功 能 障 碍 皮 肤 的 修 复 功 能 是 指 修 复 皮 肤 破 损 和 其 他 损 伤 的 功 能 本 标 准 中 的 皮 肤 修 复 功 能 障 碍 是 指 瘢 痕 形 成 头 颈 部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8%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面 部 皮 肤 面 积 的 90% 颈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颈 部 活 动 度 完 全 丧 失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面 部 皮 肤 面 积 的 80% 颈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颈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大 于 等 于 75%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面 部 皮 肤 面 积 的 60% 头 颈 部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5%, 且 小 于 8% 颈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颈 部 活 动 度 丧 失 大 于 等 于 50%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面 部 皮 肤 面 积 的 40%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面 部 皮 肤 面 积 的 20% 头 部 撕 脱 伤 后 导 致 头 皮 缺 失,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头 皮 面 积 的 20% 颈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颈 前 三 角 区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颈 前 三 角 区 面 积 的 75%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24cm 2 头 颈 部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2%, 且 小 于 5% 颈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颈 前 三 角 区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颈 前 三 角 区 面 积 的 50%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18cm 2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12cm 2 或 面 部 线 条 状 瘢 痕 大 于 等 于 20cm 面 部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6cm 2 或 面 部 线 条 状 瘢 痕 大 于 等 于 10cm 注 :1 瘢 痕 : 指 创 面 愈 合 后 的 增 生 性 瘢 痕, 不 包 括 皮 肤 平 整 无 明 显 质 地 改 变 的 萎 缩 性 瘢 痕 或 疤 痕 2 面 部 的 范 围 和 瘢 痕 面 积 的 计 算 : 面 部 的 范 围 指 上 至 发 际 下 至 下 颌 下 缘 两 侧 至 下 颌 支 后 缘 之 间 的 区 域, 包 括 额 部 眼 部 眶 部 鼻 部 口 唇 部 颏 部 颧 部 颊 部 和 腮 腺 咬 肌 部 面 部 瘢 痕 面 积 的 计 算 采 用 全 面 部 和 5 等 分 面 部 以 及 实 测 瘢 痕 面 积 的 方 法, 分 别 计 算 瘢 痕 面 积 面 部 多 处 瘢 痕, 其 面 积 可 以 累 加 计 算 3 颈 前 三 角 区 : 两 边 为 胸 锁 乳 突 肌 前 缘, 底 为 舌 骨 体 上 缘 及 下 颌 骨 下 缘

19 8.2 各 部 位 皮 肤 结 构 损 伤 和 修 复 功 能 障 碍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90% 躯 干 及 四 肢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皮 肤 面 积 的 60%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80%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70% 躯 干 及 四 肢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皮 肤 面 积 的 40%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60%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50% 躯 干 及 四 肢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皮 肤 面 积 的 20%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40% 腹 部 损 伤 导 致 腹 壁 缺 损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腹 壁 面 积 的 25%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30% 躯 干 及 四 肢 III 度 烧 伤,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皮 肤 面 积 的 10%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20% 皮 肤 损 伤 导 致 瘢 痕 形 成, 且 瘢 痕 面 积 大 于 等 于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5% 注 :1 全 身 皮 肤 瘢 痕 面 积 的 计 算 : 按 皮 肤 瘢 痕 面 积 占 全 身 体 表 面 积 的 百 分 数 来 计 算, 即 中 国 新 九 分 法 : 在 100% 的 体 表 总 面 积 中 : 头 颈 部 占 9%(9 1)( 头 部 面 部 颈 部 各 占 3%); 双 上 肢 占 18%(9 2)( 双 上 臂 7%, 双 前 臂 6%, 双 手 5%); 躯 干 前 后 包 括 会 阴 占 27%(9 3)( 前 躯 13%, 后 躯 13%, 会 阴 1%); 双 下 肢 ( 含 臀 部 ) 占 46%( 双 臀 5%, 双 大 腿 21%, 双 小 腿 13%, 双 足 7%)(9 5+1)( 女 性 双 足 和 臀 各 占 6%) 2 烧 伤 面 积 和 烧 伤 深 度 : 烧 伤 面 积 的 计 算 按 中 国 新 九 分 法, 烧 伤 深 度 按 三 度 四 分 法 III 度 烧 伤 指 烧 伤 深 达 皮 肤 全 层 甚 至 达 到 皮 下 肌 肉 和 骨 骼 烧 伤 事 故 不 包 括 冻 伤 吸 入 性 损 伤 ( 又 称 呼 吸 道 烧 伤 ) 和 电 击 伤 烧 伤 后 按 烧 伤 面 积 深 度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待 医 疗 终 结 后, 可 以 依 据 造 成 的 功 能 障 碍 程 度 皮 肤 瘢 痕 面 积 大 小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最 终 的 伤 残 等 级 以 严 重 者 为 准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平 安 个 人 旅 行 航 班 延 误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投 保 人 应 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 不 包 括 个 人 合 伙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个 体 工 商 户 ) 第 三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四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 一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将 要 搭 乘 的 固 定 航 班 飞 机 因 恶 劣 天 气 自 然 灾 害 机 械 故 障 罢 工 劫 持 或 怠 工 其 他 空 运 航 运 工 人 的 临 时 性 抗 议 活 动 恐 怖 分 子 行 为 航 空 管 制 或 航 空 公 司 超 售 而 导 致 其 延 误 时 间 连 续 达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时 间, 保 险 人 按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金 额 赔 偿 ( 二 ) 若 被 保 险 人 原 预 定 航 班 被 取 消 而 导 致 其 延 误 时 间 连 续 达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时 间, 保 险 人 按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金 额 赔 偿, 但 前 提 是 取 消 后 承 运 人 安 排 了 替 代 航 班, 且 被 保 险 人 选 择 搭 乘 该 替 代 航 班

20 若 被 保 险 人 为 同 一 旅 行 自 愿 投 保 由 本 公 司 承 保 的 多 个 保 险 ( 投 保 人 为 团 体 的 保 险 除 外 ), 且 在 不 同 保 障 产 品 中 包 含 相 同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仅 按 照 其 中 保 险 金 额 最 高 者 做 出 赔 偿, 并 退 还 其 它 保 险 产 品 中 相 同 保 险 责 任 项 下 已 收 取 的 相 应 保 险 费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下 列 情 形,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 一 ) 因 被 保 险 人 自 身 原 因 导 致 延 误 或 者 航 班 取 消 的 ; ( 二 ) 被 保 险 人 在 预 订 航 班 或 投 保 时 就 已 经 知 道 或 合 理 推 断 应 该 知 道 可 能 发 生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时 间 或 更 长 时 间 延 误 或 航 班 取 消 的 情 形 的 ; ( 三 ) 承 运 人 在 原 航 班 起 飞 时 间 前 12 小 时 就 已 经 公 示 或 者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该 航 班 取 消 的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第 六 条 保 险 期 间 内 本 保 险 条 款 下 保 险 人 累 计 最 高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金 额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期 间 第 七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由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协 商 确 定,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如 果 本 保 险 合 同 是 年 度 保 险 合 同 ( 即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可 开 始 进 行 多 次 旅 行 如 果 本 保 险 合 同 是 单 次 保 险 合 同 ( 即 保 险 期 间 不 满 一 年 ), 保 险 期 间 自 购 买 飞 机 票 起 至 飞 机 到 达 目 的 地 或 航 班 取 消 为 止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八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九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第 十 三 条 的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保 险 人 将 在 确 定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基 本 材 料 收 集 齐 全 后, 尽 快 做 出 核 定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给 付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清 保 险 费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应 提 供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有 效 保 险 凭 证 ; ( 二 ) 被 保 险 人 正 确 完 整 填 写 的 索 赔 申 请 书 ;

21 ( 三 )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四 ) 航 空 公 司 出 具 的 关 于 延 误 或 航 班 取 消, 以 及 延 误 时 间 的 正 式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 ( 五 )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 六 ) 若 被 保 险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承 运 人 出 具 关 于 延 误 或 航 班 取 消, 以 及 延 误 时 间 的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并 提 交 给 保 险 人 否 则,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上 述 约 定, 不 包 括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导 致 的 迟 延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十 六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十 七 条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以 及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产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十 九 条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同, 但 保 险 人 已 根 据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除 外 投 保 人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应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 ( 一 )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 ( 二 ) 保 险 单 原 件 ; ( 三 ) 保 险 费 交 付 凭 证 ; ( 四 )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自 保 险 人 接 到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之 时 起,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效 力 终 止 保 险 人 收 到 上 述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释 义

22 第 二 十 条 延 误 时 间 延 误 时 间 的 确 定 以 下 列 两 个 时 间 之 较 长 者 为 准 :(1) 自 飞 机 原 定 出 发 时 间 起 至 飞 机 实 际 起 飞 时 间, 或 至 航 空 公 司 安 排 的 替 代 性 交 通 工 具 的 出 发 时 间 为 止 ; 或 (2) 自 飞 机 原 计 划 到 达 目 的 地 时 间 起 至 飞 机 实 际 到 达 目 的 地 时 间, 或 至 航 空 公 司 安 排 的 替 代 性 交 通 工 具 到 达 目 的 地 时 间 为 止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保 险 费 [1-( 保 险 单 已 经 过 天 数 / 保 险 期 间 天 数 )] (1-35%)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按 一 天 计 算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平 安 旅 行 附 加 航 空 托 运 行 李 物 品 延 误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须 附 加 于 各 种 旅 行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保 险 合 同 ) 主 保 险 合 同 所 附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凡 与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相 关 者, 均 为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部 分 凡 涉 及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若 主 保 险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为 准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以 主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规 定 为 准 保 险 责 任 第 二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旅 行 的 过 程 中 将 行 李 物 品 委 托 给 其 乘 坐 的 固 定 航 班 飞 机 运 输, 因 该 航 空 公 司 的 原 因, 导 致 在 被 保 险 人 抵 达 目 的 地 后, 其 托 运 的 行 李 物 品 仍 未 能 在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时 间 内 运 抵 的, 保 险 人 按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金 额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条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不 适 用 主 保 险 合 同 项 下 的 各 项 除 外 责 任, 但 下 列 情 况 下 发 生 的 或 下 列 原 因 直 接 或 间 接 导 致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 一 ) 托 运 行 李 被 海 关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门 扣 留 没 收 隔 离 检 验 或 销 毁 ; ( 二 ) 战 争 内 战 军 事 行 动 恐 怖 活 动 罢 工 暴 乱 武 装 叛 乱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保 险 金 额 第 四 条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下 保 险 人 最 高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保 险 金 额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五 条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航 空 公 司 出 具 关 于 托 运 行 李 延 误 的 正 式 的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并 提 交 给 保 险 人 否 则,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有 效 保 险 凭 证 ; ( 二 ) 被 保 险 人 正 确 完 整 填 写 的 索 赔 申 请 书 ; ( 三 )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四 ) 航 空 公 司 出 具 的 关 于 托 运 行 李 延 误 和 延 误 时 间 的 正 式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 ( 五 )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 六 ) 若 被 保 险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其 他 事 项 第 七 条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

23 ( 一 ) 主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 ( 二 ) 投 保 人 解 除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平 安 个 人 航 空 托 运 行 李 物 品 损 失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投 保 人 应 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 不 包 括 个 人 合 伙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个 体 工 商 户 )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旅 行 过 程 中 将 行 李 物 品 委 托 给 其 乘 坐 的 固 定 航 班 运 输, 托 运 行 李 从 托 运 时 起 到 交 付 时 止, 包 括 为 了 履 行 航 空 运 输 合 同 而 使 用 的 陆 路 运 输, 若 发 生 毁 灭 遗 失 或 损 坏, 保 险 人 根 据 承 运 人 的 赔 偿 金 额 进 行 等 额 赔 偿, 但 不 得 超 过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金 额 责 任 免 除 第 四 条 下 列 情 形 或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政 府 规 定 命 令 和 要 求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 ( 二 ) 被 保 险 人 随 身 携 带 物 品 的 毁 灭 遗 失 或 损 坏 ; ( 三 ) 托 运 行 李 的 毁 灭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完 全 由 于 行 李 本 身 的 自 然 属 性 质 量 或 者 缺 陷 造 成 的 ; ( 四 ) 自 然 灾 害 或 其 他 无 法 控 制 的 原 因 ( 战 争 或 武 装 冲 突 ) 造 成 的 损 失 ; ( 五 ) 包 装 完 整, 封 志 无 异, 而 内 件 缺 少 破 损, 除 非 能 证 明 是 由 于 航 空 公 司 的 过 失 造 成 外, 对 行 李 内 物 发 生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 六 ) 旅 客 收 受 托 运 行 李 时 未 提 出 异 议, 承 运 人 也 未 填 开 行 李 运 输 差 错 记 录 和 行 李 破 损 记 录 的 ; ( 七 ) 由 于 行 李 损 失 而 引 起 的 间 接 损 失 ; ( 八 ) 拴 挂 免 除 责 任 行 李 牌 的 托 运 行 李 ; ( 九 ) 对 于 逾 重 行 李 的 逾 重 部 分, 如 未 付 逾 重 行 李 费, 保 险 人 对 该 部 分 不 承 担 责 任 ; ( 十 ) 行 李 内 装 有 按 规 定 不 能 夹 入 行 李 的 运 输 物 品, 如 : 易 碎 物 品 易 腐 物 品 贵 重 物 品 文 件 证 件 有 价 证 券 金 银 首 饰 现 金 等, 保 险 人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 十 一 ) 由 于 旅 客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损 失 ; ( 十 二 ) 托 运 行 李 延 误 造 成 的 损 失 保 险 金 额 第 五 条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保 险 期 间 第 六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索 赔 申 请 第 七 条 被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24 ( 一 )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有 效 保 险 凭 证 ; ( 二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代 表 填 具 的 索 赔 申 请 书 ; ( 三 )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四 ) 航 空 公 司 出 具 的 关 于 托 运 行 李 毁 灭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的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以 及 相 应 的 赔 偿 证 明 ; ( 五 )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 六 ) 若 被 保 险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索 赔 材 料 提 供 义 务,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八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九 条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以 及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产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十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十 一 条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同, 但 保 险 人 已 根 据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除 外 投 保 人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应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 ( 一 )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 ( 二 ) 保 险 单 原 件 ; ( 三 ) 保 险 费 交 付 凭 证 ; ( 四 )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自 保 险 人 接 到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之 时 起,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效 力 终 止 保 险 人 收 到 上 述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第 十 二 条 释 义 保 险 人 指 与 投 保 人 签 订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固 定 航 班 指 持 有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颁 发 的 公 共 飞 行 营 运 执 照 的 承 运 人, 以 收 费 方 式 合 法 对 公 众 开 放 的, 以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为 目 的 和 用 途 的, 固 定 往 来 于 商 用 机 场 间 的 民 航 客 机 班 次, 不 包 括 政 府 企 业 及 私 人 包 机 班 次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保 险 费 [1-( 保 险 单 已 经 过 天 数 / 保 险 期 间 天 数 )] (1-35%)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按 一 天 计 算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平 安 个 人 旅 行 航 班 取 消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组 成 凡 涉 及

25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投 保 人 应 为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自 然 人 ( 不 包 括 个 人 合 伙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个 体 工 商 户 ) 第 三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四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将 要 搭 乘 的 固 定 航 班 飞 机 因 恶 劣 天 气 自 然 灾 害 机 械 故 障 罢 工 劫 持 或 怠 工 其 他 空 运 航 运 工 人 的 临 时 性 抗 议 活 动 恐 怖 分 子 行 为 航 空 管 制 或 航 空 公 司 超 售 而 被 取 消 的, 保 险 人 按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赔 付 标 准 和 金 额 赔 偿 若 该 被 保 险 人 为 同 一 旅 行 自 愿 投 保 由 本 公 司 承 保 的 多 个 保 险 ( 投 保 人 为 团 体 的 保 险 除 外 ), 且 在 不 同 保 障 产 品 中 包 含 相 同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仅 按 照 其 中 保 险 金 额 最 高 者 做 出 赔 偿, 并 退 还 其 它 保 险 产 品 中 相 同 保 险 责 任 项 下 已 收 取 的 相 应 保 险 费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下 列 情 形,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因 被 保 险 人 自 身 原 因 导 致 航 班 取 消 的 ; ( 二 ) 被 保 险 人 在 预 订 航 班 或 投 保 时 就 已 经 知 道 或 合 理 推 断 应 该 知 道 可 能 发 生 航 班 取 消 的 情 形 的 第 六 条 保 险 金 额 和 保 险 费 保 险 期 间 内 本 保 险 条 款 下 保 险 人 累 计 最 高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该 项 保 险 责 任 金 额 投 保 人 应 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向 保 险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保 险 期 间 第 七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由 保 险 人 和 投 保 人 协 商 确 定,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如 果 本 保 险 合 同 是 年 度 保 险 合 同 ( 即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可 开 始 进 行 多 次 旅 行 如 果 本 保 险 合 同 是 单 次 保 险 合 同 ( 即 保 险 期 间 不 满 一 年 ), 保 险 期 间 自 购 买 飞 机 票 起 至 飞 机 到 达 目 的 地 或 航 班 取 消 为 止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八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九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第 十 六 条 的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保 险 人 将 在 确 定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基 本 材 料 收 集 齐 全 后, 尽 快 做 出 核 定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约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给 付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26 给 付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清 保 险 费 第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承 运 人 出 具 关 于 航 班 取 消 的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并 提 交 给 保 险 人, 否 则,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上 述 约 定, 不 包 括 因 不 可 抗 力 而 导 致 的 迟 延 保 险 金 申 请 与 给 付 第 十 六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因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的, 应 提 供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材 料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未 能 提 供 有 关 材 料,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该 申 请 的 真 实 性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一 )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有 效 保 险 凭 证 ; ( 二 ) 被 保 险 人 正 确 完 整 填 写 的 索 赔 申 请 书 ; ( 三 )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四 ) 航 空 公 司 出 具 的 关 于 航 班 取 消 的 正 式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 ( 五 )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 六 ) 若 被 保 险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十 八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十 九 条 与 本 保 险 合 同 有 关 的 以 及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产 生 的 一 切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27 其 他 事 项 第 二 十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解 除 合 同, 但 保 险 人 已 根 据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除 外 投 保 人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应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 ( 一 )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 ( 二 ) 保 险 单 原 件 ; ( 三 ) 保 险 费 交 付 凭 证 ; ( 四 ) 投 保 人 身 份 证 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自 保 险 人 接 到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申 请 书 之 时 起,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效 力 终 止 保 险 人 收 到 上 述 证 明 文 件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30 日 内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释 义 第 二 十 二 条 固 定 航 班 指 持 有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颁 发 的 公 共 飞 行 营 运 执 照 的 承 运 人, 以 收 费 方 式 合 法 对 公 众 开 放 的, 以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为 目 的 和 用 途 的, 固 定 往 来 于 商 用 机 场 间 的 飞 机 直 升 机 班 次, 不 包 括 政 府 企 业 及 私 人 包 机 班 次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未 满 期 净 保 费 = 保 险 费 [1-( 保 险 单 已 经 过 天 数 / 保 险 期 间 天 数 )] (1-35%)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按 一 天 计 算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平 安 旅 行 附 加 行 李 物 品 和 旅 行 证 件 损 失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须 附 加 于 各 种 旅 行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保 险 合 同 ) 主 保 险 合 同 所 附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等, 凡 与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相 关 者, 均 为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部 分 凡 涉 及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若 主 保 险 合 同 与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为 准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以 主 保 险 合 同 的 条 款 规 定 为 准 保 险 责 任 第 二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旅 行 的 过 程 中 发 生 下 列 损 失, 保 险 人 负 责 按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随 身 携 带 的 行 李 物 品 或 旅 行 证 件 遭 受 交 通 事 故 自 然 灾 害 或 第 三 方 的 盗 窃 抢 劫 而 致 损 坏 灭 失 或 遗 失 被 保 险 人 发 现 行 李 物 品 或 旅 行 证 件 被 盗 窃 抢 劫 后, 应 当 在 24 小 时 内 向 当 地 警 方 报 告 并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警 方 出 具 的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 二 ) 处 于 合 法 经 营 的 第 三 方 承 运 人 或 酒 店 控 制 保 管 下 的 行 李 物 品 或 旅 行 证 件 遭 受 损 坏 灭 失 遗 失, 且 能 提 供 该 承 运 人 或 酒 店 对 事 实 的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 三 ) 处 于 停 泊 状 态 无 人 看 管 的 机 动 车 辆 或 其 带 锁 后 备 箱 内 的 行 李 物 品 和 旅 行 证 件 被 盗 窃, 但 前 提 条 件 是 :(1) 该 机 动 车 辆 和 后 备 箱 均 已 上 锁 ;(2) 有 明 显 暴 力 痕 迹 ;(3) 被 盗 窃 的 时 间 是 在 当 地 时 间 上 午 6 时 至 晚 上 10 时 之 间 被 保 险 人 发 现 行 李 物 品 或 旅 行 证 件 被 盗 窃 后, 应 当 在 24 小 时 内 向 当 地 警 方 报 告 并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警 方 出 具 的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损 失 的 计 算 方 式 : ( 一 ) 行 李 物 品 的 损 失 为 实 际 修 复 费 用 和 实 际 价 值 之 较 小 者, 且 不 超 过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28 险 金 额 磁 带 光 碟 磁 盘 或 类 似 载 体 的 损 失 为 重 新 购 买 相 同 该 载 体 的 材 料 成 本 ( 二 ) 旅 行 证 件 的 损 失 为 重 新 补 办 相 同 证 件 所 花 费 的 材 料 成 本 和 服 务 手 续 费, 且 不 超 过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金 额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条 下 列 各 项 损 失 不 在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的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 ( 一 ) 金 银 珠 宝 首 饰 水 晶 及 其 制 品 玻 璃 及 其 制 品 现 金 证 券 票 据 信 用 卡 代 币 卡 文 件 资 料 动 物 植 物 食 品 饮 料 家 具 古 董 古 玩 的 损 失 ( 二 ) 录 制 于 磁 带 光 碟 磁 盘 或 类 似 载 体 上 的 数 据 的 损 失, 但 是, 该 载 体 本 身 的 材 料 损 失 不 在 此 限 ( 三 ) 用 于 商 业 活 动 的 物 品 或 样 品 的 损 失 ( 四 ) 移 动 电 话 ( 或 称 手 机 ) 手 提 电 脑 ( 或 称 笔 记 本 电 脑 平 板 电 脑 ) 游 戏 机 移 动 影 音 设 备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i-pod i-touch MP3/MP4/MP5 播 放 机 ) GPS 商 务 助 理 设 备 ( 或 称 PDA) 等 用 于 商 用 和 娱 乐 的 电 子 设 备 的 损 失 ( 五 ) 因 行 政 行 为 或 司 法 行 为 直 接 或 间 接 导 致 的 损 失, 包 括 海 关 等 政 府 当 局 的 没 收 扣 留 ( 六 ) 不 影 响 使 用 功 能 的 外 表 刮 痕 和 凹 痕 的 损 失 ( 七 ) 任 何 原 因 不 明 的 损 失 或 神 秘 失 踪 ( 八 ) 机 动 车 辆 及 其 附 件 船 舶 飞 机 或 其 他 运 输 工 具 的 损 失 ( 九 ) 罚 金, 滞 纳 金, 或 任 何 由 于 行 李 物 品 破 损 而 造 成 的 间 接 损 失 ( 十 ) 对 于 单 件 损 失 超 过 人 民 币 1000 元 但 被 保 险 人 无 法 提 供 购 货 发 票 原 件 的 物 品 保 险 金 额 和 免 赔 额 第 四 条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下 保 险 人 最 高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保 险 金 额 对 于 每 次 事 故 造 成 的 每 一 单 件 物 品 的 损 失, 被 保 险 人 应 自 行 承 担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免 赔 金 额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被 保 险 人 的 义 务 第 五 条 ( 一 ) 被 保 险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行 李 物 品 和 旅 行 证 件 的 安 全 事 故 或 损 失 发 生 时, 被 保 险 人 应 尽 力 采 取 施 救 搜 寻 或 保 护, 将 损 失 减 轻 到 最 低 程 度 ( 二 ) 被 保 险 人 发 现 行 李 物 品 或 旅 行 证 件 被 盗 窃 抢 劫, 应 当 在 24 小 时 内 向 当 地 警 方 报 告, 并 取 得 警 方 出 具 的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并 提 交 给 保 险 人 被 保 险 人 无 法 提 供 当 地 警 方 证 明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三 ) 处 于 公 共 承 运 人 酒 店 保 管 下 的 行 李 物 品 或 旅 行 证 件 遭 受 损 失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立 即 向 当 地 警 方 和 财 产 保 管 方 报 告, 取 得 警 方 和 财 产 保 管 方 出 具 的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并 提 交 给 保 险 人 被 保 险 人 无 法 提 供 当 地 警 方 证 明 和 财 产 保 管 方 出 具 的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提 供 以 下 材 料 : ( 一 )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 ( 二 ) 保 险 单 原 件 ; ( 三 ) 被 保 险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 四 ) 被 保 险 人 的 旅 行 交 通 票 据 ( 如 机 票 车 票 等 ) 酒 店 住 宿 票 据 旅 游 团 费 单 据 等 旅 行 凭 证, 须 提 交 复 印 件 并 提 供 原 件 以 查 验 ; ( 五 ) 财 产 损 失 清 单, 单 件 价 格 超 过 人 民 币 1000 元 的 物 品 的 购 货 发 票 原 件 ; ( 六 ) 重 新 补 办 旅 行 证 件 的 成 本 手 续 费 的 费 用 单 据 原 件 ; ( 七 ) 发 生 第 三 方 盗 窃 抢 劫 案 件 的, 警 方 出 具 的 报 案 证 明 ; ( 八 ) 合 法 经 营 的 承 运 人 酒 店 作 为 财 产 保 管 方 出 具 签 章 的 书 面 证 明 文 件, 包 含 对 事 故

29 的 原 因 经 过 损 失 情 况 的 证 明 ; ( 九 )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 ( 十 ) 若 被 保 险 人 委 托 他 人 申 请 的, 还 应 提 供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委 托 人 和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第 七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当 由 第 三 者 负 责 赔 偿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措 施 向 第 三 者 索 赔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赔 款 之 日 起, 取 得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第 三 者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在 保 险 人 向 第 三 者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时, 被 保 险 人 应 积 极 协 助,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第 八 条 如 果 遗 失 被 盗 窃 或 被 抢 劫 的 物 品 被 发 现 或 归 还, 或 被 保 险 人 获 得 任 何 第 三 方 的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应 向 保 险 人 退 回 已 领 取 的 保 险 金 其 他 事 项 第 九 条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从 其 他 保 险 下 获 得 与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相 同 的 保 障, 保 险 人 仅 负 责 承 担 超 出 其 他 保 险 应 赔 偿 的 部 分 第 十 条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即 行 终 止 : ( 一 ) 主 保 险 合 同 终 止 ; ( 二 ) 投 保 人 解 除 本 附 加 保 险 合 同 释 义 第 十 一 条 行 李 物 品 指 被 保 险 人 合 法 拥 有 的 为 了 旅 行 目 的 而 携 带 的 行 李 箱 行 李 箱 中 的 物 品 个 人 财 物 旅 行 证 件 包 括 身 份 证 护 照 及 其 他 旅 行 中 必 需 的 合 法 证 件 实 际 修 复 费 用 指 将 该 物 品 维 修 和 恢 复 到 事 故 发 生 之 前 的 状 态 通 常 所 需 要 的 人 工 费 用 和 材 料 成 本 实 际 价 值 为 该 物 品 的 购 买 价 格 减 去 可 以 代 表 该 物 品 的 使 用 情 况 的 折 旧 金 额 后 的 金 额, 但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发 生 事 故 时 该 物 品 的 重 置 价 值 ( 指 重 新 购 买 同 样 物 品 的 价 格 ) 自 然 灾 害 指 雷 击 暴 风 暴 雨 洪 水 暴 雪 冰 雹 沙 尘 暴 冰 凌 泥 石 流 崖 崩 突 发 性 滑 坡 火 山 爆 发 地 下 火 地 面 突 然 塌 陷 地 震 海 啸 及 其 他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自 然 现 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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