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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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修订征求意见稿 ) (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 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第三节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第五章航空人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组 第 1 页

2 第六章民用机场第七章空中航行第一节空域管理第二节飞行管理第三节飞行保障第四节飞行必备文件第八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运输凭证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第十二十一章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第十三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十四十三章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第十五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六十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十六章附则 第 2 页

3 说明 : 一栏中黑体为新增条款, 删除线表示删除的 条款, 整栏空白表示现行条文未修改 现行条文 (2015 版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 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 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 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根据法 第 1 页

4 律和国务院的决定, 在本部门的权限内, 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 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 监督管理各个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三条之一 科学安全发展及责任体系 民用航空活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 安全发展的原则,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防止和减少民用航空安全事故的发生 从事和参与民用航空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民用航空 第 2 页

5 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第四条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 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 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 先进 经济 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 促进民航发展的措施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 建立健全促进民用航空发展的综合协调机制 国家编制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相衔接 国家通过设立政府性基金 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资金, 专项用于发展民用航空事业 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领域军民融合发展 第四条之一 促进民航科教和航空制造业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 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 为民用航空活动提 第 3 页

6 供安全 先进 经济 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之二 绿色发展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加强生态和环境保护 第二章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 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 海关 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定义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 是指国家航空器之外的航空器 除用于执行军事 海关 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属于国家航空器 其他类型的国家航空器及其管理,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第 4 页

7 籍,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 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 ( 二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 其机构设置 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 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 ( 三 )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第七条 国籍登记的范围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 ( 二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 其机构设置 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 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 三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 5 页

8 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 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 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 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 ( 四 )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 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 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 可以申请登记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籍, 但是必须先 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 记 第八条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 6 页

9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 发动机 螺旋桨 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 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 发动机 螺旋桨 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 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整体的权 利 第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 ( 一 )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 ( 二 ) 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 ( 三 ) 根据租赁期限为六 第 7 页

10 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 ( 四 )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可以供公众查询 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 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 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第 8 页

11 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 转让和消灭,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 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所有权登记及其效力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 转让和消灭,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 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 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 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 ; 未 第十六条 抵押权登记及其效力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 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押权登记 ; 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抵押 第 9 页

12 权设定后,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 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 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 ( 一 ) 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 ( 二 ) 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 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 10 页

13 第二十条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 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 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 第 11 页

14 使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 ; 但是, 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 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一 ) 债权人 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 ( 二 ) 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 但是, 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 包括融资租赁合同 第 12 页

15 和其他租赁合同, 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 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 购得民用航空器, 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期间, 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 使用 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期间, 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 使用民用航空器 ; 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 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 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 第 13 页

16 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融资租赁期满, 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 ; 但是, 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 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期间, 经出租人同意, 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 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器的 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 第三十三条 占有权登记及其 效力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 第 14 页

17 月以上的其他租赁, 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 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 部门办理登记 ; 未经登记的, 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 未 不得对抗第三人 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适航管 理 第三十四条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 经审查 第三十四条 设计批准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设计批 合格的, 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准 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型号合格相应的证书 对已经批准的前款项目进行更改, 应当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 15 页

18 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批准, 型号合格证书可以转 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第三十五条生产 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 维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生产许可制度 维修许可制度 生产 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修许可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 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发给相应的证书 书 维修许可证书 经审查合 格的, 发给相应的证书 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 应当由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认可的维修机构或航空人员完成 经审查合格的维修机构, 发给相应的维修许可证书 第三十六条外国制造人生 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 第 16 页

19 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 首次进口中国的, 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 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 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 方 第三十七条 适航审批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 第 17 页

20 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 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 经审查 方可飞行 ; 尚未取得适航证书, 从事试验等飞行的, 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特许飞行证书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 合格的, 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备, 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 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者另发适航证书, 方可飞行 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规定, 由国务院制定 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 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 证书, 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 由国务院制定 适航证书可以随民用航空器转让 第 18 页

21 第三十七条之一 航空器零部件 航化产品 航油适航批准 民用航空器零部件的设计 生产 适航, 民用航空化学产品设计 生产, 民用航空油料供应 测试的适航,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相应的批准证书 第三十七条之二 适航条例授权 民航委任代表制度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 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委托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人员从事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的 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 第三十八条 适航指令及持续 适航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 第 19 页

22 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 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 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承租人 设计或者制造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民用航空器适航的指令和规定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 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 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航空人员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航空人员, 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 ( 一 ) 空勤人员, 包括驾驶员 领航员 飞行机械人 第三十九条 航空人员的定义范围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 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 ( 一 ) 空勤人员, 包括驾驶员 领航员 飞行机械人员 第 20 页

23 员 飞行通信员 乘务员 ; ( 二 ) 地面人员, 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 空中交通管制员 飞行签派员 航空电台通信员 飞行通信员 乘务员 航空安全员 ; ( 二 ) 地面人员, 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 空中交通管制员 飞行签派员 航空电台 通信员航空电信人员 航空情 报员 航空气象人员 第四十条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 经考核合格, 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 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 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 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执照证件管理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 经考核合格, 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 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乘务员执行飞行任务, 不实施执照管理, 以训练合格证件替代执照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 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 并取 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 第 21 页

24 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 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航空人员应当 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的持续 训练考核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 考核 ; 经检查 考核合格的, 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 ; 经 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 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 ; 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 经检查 考核 带飞合 检查 考核合格的, 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设立从事民用航空器驾驶员 维修人员 飞行签派员训练的学校或者飞行训练机构, 应当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许可, 经审查合格, 颁发相关许可证书 用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考试或检查的飞机模拟机 第 22 页

25 格的, 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 载明的工作 飞行训练器, 应当经过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鉴定批准 合格, 方可投入使用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完成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 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 ; 乘务员 航空安全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 经检查 考核 带飞合格的, 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二节机组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成 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 第 23 页

26 额, 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 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 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飞行前, 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 ; 未经检查, 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 机场 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 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 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飞行中, 对于任 何破坏民用航空器 扰乱民 用航空器内秩序 危害民用 第四十六条 机长飞行中履行 职责的法定授权 飞行中, 对 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 扰乱 第 24 页

27 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 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 民用航空器内秩序 危害民用 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 行为,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 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 遇到特殊情况时, 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 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为, 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机长可以要求或者授权其他机组成员给予协助, 并可以请求或者授权旅客协助采取上述措施 飞行中, 遇到特殊情况时, 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 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 为保证飞行安全, 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遇险时, 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并指挥机组人员和 第 25 页

28 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 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 机长必须采取措施, 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 ; 未经机长允许, 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 ; 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 机长应当直接或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 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 航空器及其人员, 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 26 页

29 第五十一条飞行中, 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 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 ; 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只有一名驾驶员, 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民用航空器, 本节对机长的规定, 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本法所称民用机场, 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 降落 滑行 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 包括附属的建筑物 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定义 性质及法规授权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 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 降落 滑行 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 包括附属的建筑物 装置和设施 第 27 页

30 括临时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 包括运输机场 通用机场, 不包括临时机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 鼓励和支持民用机场发展 民用机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 合理布局, 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 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建设的原则及其规划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 合理布局, 贯彻国防的要求, 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运输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 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 第 28 页

31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 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实施 全国运输机场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运输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输机场建设规划 通用机场布局和建 设规划,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 序报经批准后, 将其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五条民用机场建设 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 协调 第五十五条 规划之间的协调 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 乡建设规划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在地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将民用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 并根据机场运营和发展的需要, 对周边地区的 第 29 页

32 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 制 第五十六条新建 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 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 符合民用机场标准, 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 不得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建设与规划 新建 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 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符合民用机场标准, 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 民用机场 总体规划的民用机场建设项 目, 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新建 扩建民用机场, 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 并在拟新建 扩建机场周围地区 第五十七条新建 扩建民用机场, 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媒体上刊登, 并在拟新建 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 第 30 页

33 张贴 贴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 ( 一 ) 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 粉尘 火焰 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 二 ) 修建靶场 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 三 ) 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 四 ) 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 标志或者物体 ; ( 五 ) 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 第五十八条 机场净空保护 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 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建设项目, 应当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 ( 一 ) 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 粉尘 火焰 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 二 ) 修建靶场 强烈爆炸 第 31 页

34 ( 六 ) 饲养 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 ( 七 ) 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 三 ) 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 四 ) 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视线的灯光 激光 标志或 者物体 ; ( 五 ) 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 ( 六 ) 饲养 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以及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 系留气球和其他物体 ; ( 七 ) 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 八 ) 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屠宰场 养殖场等场所 ; 第 32 页

35 ( 九 ) 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 垃圾等物质, 或者燃放烟花 焰火 ; ( 十 )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及机场 民用航空器正常运行的行为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民用机场新建 扩建的公告发布前,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构筑物 树木 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 对由此造成的损失, 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民用机场新建 扩第六十条 障碍物清除及其责 第 33 页

36 建的公告发布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 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构筑物 树木 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 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 ; 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修建 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 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 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任 民用机场新建 扩建的公告发布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 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构筑物 树木 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 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 ; 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修建 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或者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 净空保护区以外障碍物的防范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 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 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航空障碍灯和 障碍 第 34 页

37 物标志, 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 方可开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 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 ( 一 ) 具备与其运营业 第六十二条 机场使用许可 对公众开放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 方可开放使用 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其备案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 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务相适应的飞行区 航站区 后, 方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 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 ( 二 ) 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 通 ( 一 ) 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 航站区 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 ( 二 ) 具备能够保障飞行 信导航 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 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 通信导 ( 三 ) 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 ( 四 ) 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 航 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 ( 三 ) 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 ( 四 ) 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 第 35 页

38 和人员 ; ( 五 ) 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 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 ( 五 ) 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 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 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三条 机场使用许可的申请和颁发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 经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六十四条设立国际机场, 第 36 页

39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 ; 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采取措施, 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 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设置必要设施, 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 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 第 37 页

40 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 应当缴纳使用费 服务费 ; 使用费 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1 第六十九条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空中航行第一节空域管理第七十条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划分空域, 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 使空 第 38 页

41 域得到合理 充分 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飞行管理第七十三条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 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三条之一 民航管制单位运行条件和要求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在民用机场取得使用许可后或者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运行, 相关运行程序应当在运行前按照规定公布 第七十四条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 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 39 页

42 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 ; 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 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 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 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 并与其他航空器 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 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 40 页

43 第七十七条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 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 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 损及工作能力的, 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 不得飞入禁区 ; 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 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 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 ; 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一 ) 起飞 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 第 41 页

44 ( 二 ) 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 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 财产安全的 ; ( 三 ) 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飞行中, 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 ; 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一 ) 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 ( 二 ) 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 有关部门有权根据 第 42 页

45 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 予以制止 第三节飞行保障第八十二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 维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 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 通知有关部门, 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 第 43 页

46 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 迷失航向时, 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四条航路上应当设 置必要的导航 通信 气象 和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四条 航路的保障设施 和设备 机场 进近 航路上 应当设置必要的通信 导航 通信 气象和地面监视和气象设备 直接关系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的通信 导航 监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方可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 通信 导航 监视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 44 页

47 制定并公布 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需要进行飞行校验验证的通信 导航 监视设备, 应当经飞行校验验证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十五条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 应当在航图上标明 ;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 应当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 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在距离航路边界 30 公里以内的地带, 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 但是, 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第 45 页

48 获得批准 ; 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 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应当依法获得批准, 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 方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 装置, 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 ; 未排除干扰前, 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 第 46 页

49 仪器 装置 第八十九条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 第八十九条 邮电 气象保障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和预报产品 第四节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 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 ( 一 )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 ( 二 ) 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 ( 三 ) 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 ( 四 ) 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 ( 五 ) 装有无线电设备的 第九十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必备文件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 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 ( 一 )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 ( 二 ) 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 ( 三 ) 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 ( 四 ) 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 ( 五 ) 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 第 47 页

50 民用航空器, 其无线电台执照 ; ( 六 ) 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 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 ( 七 ) 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 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 ( 八 ) 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 用航空器, 其无线电台执照 ; ( 六 ) 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 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 ( 七 ) 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 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 ( 八 ) 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 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 飞 第八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 48 页

51 第九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 行李 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和运行许可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九十三条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 ( 二 ) 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 ( 三 ) 有不少于国务院规 第九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及统计资料报送义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法定代表人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 二 ) 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管理经验和能 第 49 页

52 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规 定的其他条件 力 ; ( 三 ) 具有运营所需要的基地 机场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及设 备 ; ( 四 ) 有不少于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实缴注册资本 ; ( 五 )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 ( 六 ) 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 ( 七 ) 对于所从事的公共航空运输的旅客 行李 货物责任有充分保险的证明 ; ( 八 )( 九 )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 50 页

53 第九十三条之一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 开业批准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申请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两年内完成筹建工作, 筹建期内不得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业务 筹建工作完成后, 企业具备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 可以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 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 决定批准, 颁 第 51 页

54 发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证, 决定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其组织形式 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与公司法的关系 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 组织机 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 空运输企业, 其组织形式 组 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 的, 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 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 规定 第九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 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 采取有效措施, 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服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 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 采取有效措施, 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 第 52 页

55 履行职责, 以文明礼貌 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 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 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职责, 以文明礼貌 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 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应当做好旅客信息通告和相应的服务工作 第九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 ( 以下简称航班运输 ) 的航线, 暂停 终止经营航线, 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 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六条 定期航班运输批准或备案 航班时刻分配制度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 ( 以下简称航班运输 ) 的航线, 暂停 终止经营的航线, 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 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航班时刻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 第 53 页

56 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 协议的规定执行 ; 没有协定 协议的, 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第九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 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第九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 第 54 页

57 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 制定安全保卫方案, 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 制定安全保卫方案, 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残疾人乘机保护 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人搭乘航班提供便利, 民用航空器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第一百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运输作战军火 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公共航空运 第一百零一条 危险品航空运 第 55 页

58 输企业运输危险品,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 禁止旅客携带枪支 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 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输许可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 事危险品运输, 应当取得危险 品航空运输许可 从事危险品 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 危险品 禁止违反规定在普通货物 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 报 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 民用航空器 除因执行公务并 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 禁 止旅客携带枪支 管制刀器具 等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器具或 者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航空运输危险品品名目录 第 56 页

59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 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 行李 货物应当接受边防 海关 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 ; 但是, 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三条之一 航空公司 第 57 页

60 的航班跟踪能力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航空器追踪能力建设, 保持对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进行有效追踪 第一百零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零六条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 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 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 第 58 页

61 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 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 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 运输的出发地点 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 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 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 运输的出发地点 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七条 国内航空运输 国际航空运输 航空运输合同定义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 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 运输的出发地点 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 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 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 运输的出发地点 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 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 59 页

62 的运输 本法所称航空运输合同是航空运输承运人将旅客 行李或者货物从出发地点运输到目的地点, 旅客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公布的运输总条件是航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八条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 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 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承运人运送 旅客, 应当出具客票 旅客 乘坐民用航空器, 应当交验 第一百零九条 航空运输合 同双方有关客票的义务 客票 的替代情形 承运人运送旅 第 60 页

63 有效客票 客, 应当出具客票 旅客乘坐 民用航空器, 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能够保存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内容的电子数据等其他方法, 可以代替客票 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出具所保存内容的书面凭证 第一百一十条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 ( 二 )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 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 第 61 页

64 ( 三 ) 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 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 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 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 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 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 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 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 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 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 第 62 页

65 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 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 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 ( 三 ) 项的规定声明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 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 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 ( 三 ) 项的规定声明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 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 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 ( 二 ) 需要声明托运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李票的内容 替代情形 性质 法律地位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 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 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 第 63 页

66 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 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 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 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 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 ( 三 ) 项的规定声明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 ( 二 ) 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 注明声明金额 能够保存前款规定内容的电子数据等其他方法, 可以代替行李票 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出具所保存内容的书面凭证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 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 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 承运 第 64 页

67 定 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 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 ( 三 ) 项的规定声明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之一 承运人提供行李识别标签的义务 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第一百一十三条承运人有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航空货运 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 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 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 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 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合同双方在货运单方面的权利义务 货运单的效力 货运单的替代情形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 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 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 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 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 不影 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 65 页

68 能够保存将要履行的货物运输记录内容的电子数据等其他方法, 可以用来替代出具航空货运单 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 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要求, 向其出具货物收据, 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货物运输记录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 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 交承运人, 由托运人签字 盖章 ; 第二份注明 交收货人, 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 盖章 ; 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 盖章, 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 第 66 页

69 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 在没 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应当 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 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 ( 二 )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 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 ( 三 )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 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 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 或货物收据的法定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 ( 二 )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 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 ( 三 ) 货物重量 ; ( 四 )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 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 67 页

70 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 货运 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境内, 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 运输公约的规定, 应当在货运 单或者货物收据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 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在国内航空运输中, 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 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 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 ( 三 ) 项的规定声明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删除 )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 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 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 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 ( 三 ) 项的规定声明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 68 页

71 第一百一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 不正确或者不完全, 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 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 承运人对航空货运单内容的责任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 适用上述规定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 不正确或者不完全, 给承运人或者承 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 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本条前两款规定外, 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所载的各项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 不正确或者不完全, 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 第 69 页

72 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 切损失, 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 尺寸 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 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 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和货物收据的性质 地位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 尺寸 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 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 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 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 70 页

73 第一百一十九条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 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 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 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 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 ; 但是, 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 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 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 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 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 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 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 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 ; 但是, 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 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 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 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 给该航空货运单或 第 71 页

74 运单, 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 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 托运 时, 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 ; 人的权利即告终止 ; 但是, 收 但是, 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 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 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 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 货物收据或者货物, 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 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权 第一百二十条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 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 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 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 承运 第一百二十条 收货人的权利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 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 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 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向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 承运人应 第 72 页

75 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 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 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 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 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 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 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 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 第一百二十二条 前三条对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关系的影响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 73 页

76 的相互关系, 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 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的规定, 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 应当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 据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 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 ; 因没有此种资料 文件, 或者此种资料 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 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 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第 74 页

77 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 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 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 但是, 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 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 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 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的,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有关行李 货物损害赔偿规定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 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 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的,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因发生在航空 第 75 页

78 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的,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 质量或者缺陷 运输期间的事件, 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的,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 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 承运人 造成的, 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在此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对于 本章所称行李, 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 造成货物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的,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 但是, 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 : ( 一 ) 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质量或者缺陷 ; 非托运行李, 包括个人物件, 承运人对因自身或者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 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非托运行李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 造成货物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的,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 但是, 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 第 76 页

79 ( 二 ) 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 货物包装不良 ; 原因之一造成的, 在此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 ( 一 ) 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 ( 三 )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 质量或者缺陷; ( 四 ) 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 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 是指在机场内 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托运行李 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 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 海上运输 内河运输过程 ; 但是, 此种陆路运输 海上运输 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 交付或者转运, 在没有相反证据 ( 二 ) 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 货物包装不良 ; ( 三 )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 ( 四 ) 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 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 是指在机场内 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托运行李 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 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 海上运输 内河运输过程 ; 但是, 此种陆路运输 海上运输 内河运输 第 77 页

80 的情况下, 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 交付或者转运,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所发生的损失 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 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 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一百二十六条旅客 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 但是, 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 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 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延迟运输的责任 旅客 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 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 但是, 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 已经采取一切必要可以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 承运人对于因延误造 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 78 页

81 第一百二十七条在旅客 行李运输中, 经承运人证明, 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 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 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 经承运人证明, 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 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 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 经承运人证明, 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 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承运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在旅客 行李运输中, 经承运人证明, 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 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 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 经承运人证明, 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 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 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 经承运人证明, 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 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 相应免 第 79 页

82 程度, 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 运人的责任 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本条规定得适用于第一百 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 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 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 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 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 除赔偿责任限额外, 适用于国内航空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责任制度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及复审机制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其中, 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产生的每名旅客的损害赔偿,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 一 ) 不超过限额的部分, 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 ( 二 ) 超过限额的部分, 承运人证明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 或者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 80 页

83 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 一 ) 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计算单位 ; 但是, 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 二 ) 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 每公斤为 17 计算单位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 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 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 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 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 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 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 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 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 除赔偿责任限额外, 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 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 遗失 损坏或者延误的, 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 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 ; 但是, 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 货物中的任何物 第 81 页

84 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 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 遗失 损坏或者延误的, 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 件的毁灭 遗失 损坏或者延误, 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 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 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量, 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 件的总重量 ; 但是, 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 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 遗失 损坏或者延误, 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 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 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 三 ) 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332 计算单位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责任制度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限额以及复审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执行 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 一 ) 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计算单位是, 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 二 ) 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 每公斤为 17 计算单位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 第 82 页

85 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 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 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 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 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 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 遗失 损坏或者延误的, 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 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 ; 但是, 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 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 遗失 损坏或者延误, 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 确定承运人 第 83 页

86 的赔偿责任限额时, 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 三 ) 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332 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 均属无效 ; 但是, 此种条款的无效, 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 不论其根据如何, 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 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先行付款制度 诉讼权利 因民用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 承运人应当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延迟地先行付款 该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可以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 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扣 第 84 页

87 除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 不论其根据如何, 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 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证明, 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丧失限额规定权利的情形 经证明, 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重大过失造成的, 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 规定 ; 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 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 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 定 ; 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 为的, 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 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 代理人是在受雇 代理范围 内行事 的, 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 代 理人是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行 第 85 页

88 事, 但航空运输中的货物运 输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提起诉讼时, 该受雇人 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行事的, 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 承运人及其受雇人 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 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承运人受雇人 代理人援用责任限额规定的情形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提起诉讼时, 该受雇人 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行事的, 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 承运人及其受雇人 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 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重大过失造成的, 不适用本条 第 86 页

89 定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但航空运输中的货物运输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 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 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 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 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 7 日内提出 ; 货物发生损失的, 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 14 日内提出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 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 21 日内提 第 87 页

90 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 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 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 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 接受旅客 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 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 第 88 页

91 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 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 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 遗失 损坏或者延误, 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 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 旅客 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 遗失 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 89 页

92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 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 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 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 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 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 ; 在没有相反证明时, 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除本节另有规定外, 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 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 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 90 页

93 第一百三十九条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 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 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 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 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 但是, 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 第 91 页

94 协议, 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 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 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 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 具有同等效力 ; 但是,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 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 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 证明他是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行事的, 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 有权援用本 第 92 页

95 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 实际承运人 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 ; 但是, 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 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 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 第 93 页

96 承运人提起 ; 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 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 第十章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定 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 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 义 通用航空, 是指使用民用 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 活动, 包括从事工业 农业 的民用航空活动, 包括从事工 林业 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 抢险救灾 气象探测 海洋监测 科学实验 教育训练 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业 农业 林业 渔业和建筑业等领域的航空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 抢险救灾 气象探测 海洋监测 科学实验 教育训练 文化体育 旅游观光 私用飞行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 94 页

97 发展 国家鼓励和促进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 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 ( 二 ) 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 ( 三 ) 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 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通航准入条件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 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和作业设备 ; ( 二 ) 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 ( 三 ) 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 限于企业法人 通用航空活动的运行合格 管理,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依据国务院的规定实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 营性通用航空的, 应当向国 第一百四十七条 通航经营许 可和非经营登记以及报送统计 第 95 页

98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资料的要求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 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通用航空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 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航企业经营性活动书面合同及公益性通航活动的规定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 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 但是 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 行除外 第 96 页

99 从事紧急情况下救灾飞行等公益性通用航空活动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飞行安全, 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 防止对环境 居民 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从事通用航 空活动的, 应当投保地面第 三人责任险 第一百五十条 通航保险制 度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 应 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鼓 励投保机上人员险 第十一章 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第 97 页

100 第一百五十条之一 民航安保职责分工和工作原则 国家加强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 相关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由国务院规定 履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职责的机关应当密切配合 协调联动, 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 第一百五十条之二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和空中警察的职责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维护民用机场内的安全和秩序, 预防 制止和惩治危害民航运输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并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日常管理 检查和监督 空中警察依据法律 行政 第 98 页

101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制止航空器内威胁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五十条之三 安检机构的职责和设立单位的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安全检查机构 ( 以下简称 安检机构 ) 安检机构及其人员依法有权对旅客 行李 货物和邮件进行安全检查 设立安检机构的单位承担安全检查工作的主体责任, 为所设立的安检机构提供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人员 经费 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 保护民用航空安全检 第 99 页

102 查工作从业人员 ( 以下简称 安检员 ) 劳动安全 第一百五十条之四 安检设备许可和安检员职业资格制度 安检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许可的安全检查仪器设备 安检员从事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一百五十条之五 安保方案的制定及主体责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通用航空企业或者管理者 民用机场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和国务院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定, 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定, 严格实施有关安全保 第 100 页

103 卫的措施, 定期进行安全保卫训练, 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防范扰乱民用航空活动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之六 航空活动参与人员的义务 旅客 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参与民用航空活动的有关人员, 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 自觉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 第一百五十条之七 机长等人员在安保中的作用和关系 机长 空中警察和机组其他成员, 应当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 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 财产的安全和秩序 除特别紧急情况外, 空中警察应当遵守机长为航空安全而发出的合法指令 第 101 页

104 机长 空中警察 机组其他成员和旅客 有关承运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 按照本法规定履行安全保卫职责, 在必要限度内采取适当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之八 非法干扰行为的列举 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的非法干扰行为包括 : ( 一 ) 劫持飞行中或者地面上的航空器 ; ( 二 ) 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 ( 三 ) 强行闯入航空器 机场或者航空设施场所, 冲闯航空器驾驶舱, 强行拦截航空器 ; ( 四 ) 非法将武器 危险装置或者材料带入航空器 机场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 第 102 页

105 ( 五 ) 谎报险情 制造混乱 散布诸如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 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 机组 地面人员或者公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 六 ) 违反规定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电子设备的 ; ( 七 ) 在航空器内使用火种 吸烟的 ; ( 八 ) 强占航空器内座位 行李架的, 堵塞 强占值机柜台 安检通道及登机口的 ; ( 九 ) 盗窃 故意损坏 擅自移动航空器设备以及机场内其他航空设施设备, 强行打开飞行中航空器应急舱门的 ; ( 十 ) 妨碍机组人员 安检员履行职责或者煽动旅客妨碍机组人员 安检员履行职责的 ; 第 103 页

106 ( 十一 ) 在航空器内打架斗殴 寻衅滋事的 ; ( 十二 ) 破坏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系统及用于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设施的 ; ( 十三 ) 辱骂 殴打机组人员 安检员 机场地面服务工作人员的 ; ( 十四 ) 危及民用航空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 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之九 安保工作的保障及技术支撑 国务院有关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及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人员 物资 经费的保障, 鼓励 支持安全保卫新技术研究和创新, 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安全保卫技术 设备 第 104 页

107 第一百五十条之十 鼓励公民参与安保防范 公民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 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 应当发送信号, 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 提出援救请求 ;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 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 第 105 页

108 况时, 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 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条收到通知 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 地方 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 第一百五十三条 搜寻援救民 用航空器的组织 收到通知的 搜寻援救协调中心 地方人民 织, 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应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 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 中心, 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 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 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以及 第 106 页

109 家属援助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 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 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 保存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 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 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 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和组织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查明事故原因, 提出安全建议, 预防事故发生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以及民用航空器事故等级标准, 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章 第十三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 107 页

110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 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飞行中 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 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适用范 围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 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 者物, 造成地面 ( 包括水面, 下的人或者物, 造成地面 ( 包括 下同 ) 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 但是, 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 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 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 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 ; 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 飞行中是指 水面, 下同 ) 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 但是, 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 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 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 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民用航空器完成登机或装货后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 第 108 页

111 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 着地时止 至其任一此种舱门为下机或卸 货目的开启时止, 其间的任何 时间 ; 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 器而言, 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 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 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 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 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 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在受雇 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 无论是否在其受雇 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 109 页

112 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 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 ; 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 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 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 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 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 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 第 110 页

113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 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 免除其赔偿责任 ; 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 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 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 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 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内, 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 第 111 页

114 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 请求赔偿时, 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 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 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 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 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 享有依 第 112 页

115 照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 经营人 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 以及他们的受雇人 代理人, 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 第 113 页

116 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 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 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 ( 一 ) 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 ; 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 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 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 二 ) 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 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 援助他人所必需, 或者驾驶 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第 114 页

117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 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仅在下列情形下, 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 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 ( 一 ) 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规定, 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 ( 二 ) 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 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 第 115 页

118 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 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 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 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 ; 但是, 在任何情况下, 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 第 116 页

119 ( 一 )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 ( 二 ) 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 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 ( 三 ) 核损害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 第十四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 适用本章规定 ; 第 117 页

120 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 协议的规定, 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 方可飞入 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降落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 擅自飞入 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 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 对虽然符合前款规定, 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 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 第 118 页

121 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条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 证明其已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 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一百七十六条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 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 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 ;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外国航空器经营人经营国际航班运输的要求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 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运行许可, 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 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 第 119 页

122 本国政府批准, 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前款规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 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运输 ;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 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从事不定期航空运输, 不得影响定期航空运输的正常经营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的协 定 协议的规定, 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 前款规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航空运输协定中的 第 120 页

123 安全保卫条款, 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 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 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一百七十八条外国民用航空器,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 ; 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 其经营人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外国航空器飞行的班期 计划批准及其变更 外国民用航空器,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和飞行计划飞行 ; 变更班期时刻或者和飞行计划的, 其经营人应当获得中华人民共和 第 121 页

124 准 ; 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 其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 ; 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 其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 第一百七十九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 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 行李 货物, 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 第 122 页

125 境 海关 检疫等检查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查验 检查, 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八十一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 ; 但是, 发给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 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 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 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第 123 页

126 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 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 但是, 第 124 页

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 转让和消灭, 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合同当事人 第 125 页

128 没有选择的, 适用与合同有 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 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 航空器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法律责任适用原则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 适用 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发生碰撞的, 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地, 碰撞航空器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其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九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 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十五章法律责任 第 126 页

129 第一百九十一条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 危及飞行安全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隐匿携带炸药 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 判处罚金,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隐匿携带炸药 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 判处罚金,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 第 127 页

130 事责任 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 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 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 判处罚金 ;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 管制刀具等器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托运人及其代理人 经营人 货运销售代理人 地面服务代理人 机场管理机构 安全检查机构等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或者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或者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托运 第 128 页

131 人及其代理人 经营人 货运销售代理人 地面服务代理人 机场管理机构 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等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行为, 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 判处罚金 ;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 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 危及飞行安全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故意传递虚假情报, 扰乱正常飞行秩序,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第 129 页

132 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盗窃或者故意损毁 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 危及飞行安全, 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 毁坏危险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航空人员玩忽职守, 或者违反规章制度, 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违反本法规定, 尚不够刑事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违反本法规定, 尚不够刑事处罚,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一章规定, 第 130 页

133 实施危及民用航空安全 秩序的非法干扰行为, 尚不够刑事处罚, 或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无法处罚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情节特别严重的, 罚款金额可以增加到五万元以内 第二百零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飞行, 或者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 第 131 页

134 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航证书失效或者超过适航证书规定范围飞行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书 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书 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 132 页

135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 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 维修活动的, 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 维修相应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 维修活动的, 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 运行合格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运行合格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维修或者经营 运行活动 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 适用其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已取得本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许可 第二百零四条已取得本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 证书 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 书 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 因 因生产 维修的质量问题造 成严重事故的, 国务院民用 生产 维修的质量问题造成严 重事故的,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第 133 页

136 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生 产许可证书或者维修许可证 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书或者维修相应的许可证书 书 第二百零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 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 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 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违反本 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而从事相应的训练活动的单位,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 可 第 134 页

137 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未经鉴定审批合格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考试或者检查中使用飞机模拟机 飞行训练器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情节较重的, 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 ( 一 ) 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未对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情节较重的, 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 ( 一 ) 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未对民用航 第 135 页

138 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 ( 二 ) 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 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 ( 二 ) 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 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飞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六条之一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该章规定的 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未及时责令清除的,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 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第 七十四条的规定, 民用航空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第七 十四条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未 第 136 页

139 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 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 1 个月至 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 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暂扣执照 1 个月至 6 个月的处罚, 情节 6 个月的处罚, 情节较重的, 较重的, 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 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 有第 ( 二 ) 项或者第 ( 三 ) 项所列行为的, 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 ( 一 ) 在执行飞行任务时, 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暂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 有第 ( 二 ) 项或者第 ( 三 ) 项所列行为的, 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 ( 一 ) 在执行飞行任务时, 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携 第 137 页

140 的规定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 ; ( 二 )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 ( 三 ) 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飞行任务的 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的 ; ( 二 )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 违 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开 民用航空器的 ; ( 三 ) 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飞行任务的 航空人员故意犯罪被判处 刑罚的,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执照, 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内, 禁止其从事商业飞行活动 第二百零九条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投掷物品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九条之一违反本法 第 138 页

141 第八十四条规定, 在通信 导航 监视运行活动中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未经飞行校验验证合格的通信 导航 监视设备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给予警告 ;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严重后果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开放使用民用机场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使用 ;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违反本法 第 139 页

142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加收服务费 使用费的,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 情节较重的, 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航空企业的市场监管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和行业运行监测情况, 按照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暂停 或者减少其经营的航线或者航班 实施上述措施前 30 日, 应当向社会公告, 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 范围 期限等事项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 情节较重的, 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 140 页

143 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百一十一条之一 诚信记录制度 违反本法和其他民用航空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公开 第二百一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章附则第十七十六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法所称 计算单位, 是指国际货币基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其他法律法 规授权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 第 141 页

144 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 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 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 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 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 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 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本法以外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对于通用航空 通用机场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管理的规定, 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法自 199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法自 199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 14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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