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防堵黑金透過選舉介入及污染政治 : 當初選舉制度之設立原來是要選出賢能的人才為國家 人民做事, 但是目前之選舉風氣, 由於有黑道或財團介入, 以致有才德之人欲透過選舉為人民服務者, 困難度極高 ; 反而有黑金背景之人, 透過賄選或暴力介入選舉而當選 只要他們能當選, 就擁有政治上監督及質詢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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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淺析查察賄選之重要 吳文政 民 (97) 年 1 月 12 日及 3 月 22 日有兩個非常重要的選舉, 一個是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 一個是第十二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 行政院及非常重視這兩個選舉的選風問題, 也強力要求檢調警單位要正視賄選問題, 所以在行政作業上, 要求各偵辦單位要預作部署, 更要大力進行反賄選之宣導, 俾全民充分了解查察賄選的重要及其目的, 共同抵制並檢舉賄選 一 查察賄選之重要性 1. 一切改革均以政治革新為前題 : 在民主法治之國家, 任何理念或政策之推行, 都必須先透過立法, 有了法源, 再由行政部門編列預算去執行 以司法改革之最高檢察署設立特偵組偵辦特殊案件為例, 必須在法院組織法草案中, 對特偵組之功能 編制 職掌等有所規範, 經立法院通過後, 由總統公布施行 ; 其中最高檢察署檢察長尚須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通過後任命之 如果沒有法源依據, 僅有理念, 就會流於空談, 而無論是立法或行政方面之編列預算施政執行, 均屬政治面 政治方面不能革新, 好的法案就不容易被通過 被執行 司法改革如此, 其他如教育 交通 財政 金融等等的改革亦復如此 2. 足以左右政治改革者, 多由選舉產生 : 在行政部門方面, 目前我國之制度, 行政上最有權勢者是總統, 因總統有民意基礎且有任免行政院院長之權 ; 立法部門, 則是立法委員 好的理念政策如能獲得這兩者之支持, 則勢如破竹, 水到渠成 ; 反之則滯礙難行 而這兩者都是由選舉產生, 且均為本次查察賄選之重點 3. 乾淨之選風, 才能選賢與能革新政治 : 我們假設有一個人操守端正能力卓越, 有意回饋鄉里出來競選鄉鎮長或縣市議員, 但是堅持立場絕不買票 ; 大家都知道, 依目前之選舉風氣, 他當選之機率不高, 理由何在? 因為賄選目前在臺澎金馬地區仍有它的效果, 尤其在小選區之選舉, 更是如此 這就是我們強調乾淨之選風, 才能選賢與能革新政治道理 二 查察賄選之目的 1. 改善選風 : 查察賄選最終的目標是透過查賄來消弭賄選之歪風, 所以改善選風是查賄之最重要目的 因此, 大家努力查賄, 結果選風改善了, 這是最好的結果 ; 查賄雖未盡全力, 但選風也有改善, 這是次佳的結果 ; 努力查賄但選風未見改善, 這是我們所不樂見的結果, 也是較差的結果 ; 明知選風不良, 又怠於查賄, 讓其擺爛, 這是最差的結果, 也是我們有虧職守的地方 在金門地區因地方小, 人與人間之關係較為密切, 我提出呼籲, 如有親友是候選人或候選人之樁腳, 請發揮影響力, 勸戒他們本次選舉千萬不可賄選, 否則一旦東窗事發, 因投票行賄罪, 修法後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 如法院判決有罪, 幾乎確定要服刑

2 2. 防堵黑金透過選舉介入及污染政治 : 當初選舉制度之設立原來是要選出賢能的人才為國家 人民做事, 但是目前之選舉風氣, 由於有黑道或財團介入, 以致有才德之人欲透過選舉為人民服務者, 困難度極高 ; 反而有黑金背景之人, 透過賄選或暴力介入選舉而當選 只要他們能當選, 就擁有政治上監督及質詢行政機關之權力, 加上他們黑金之背景及選舉時之大筆花費, 要他們不貪贓枉法也難 ; 而貪贓枉法所獲取之暴利, 通常是來自政府經費預算之大筆支出, 政府預算之來源, 則是每位國民所繳納之稅金, 尤其是所得稅 任何改革有賴政治先能革新, 政治改革能否成功則取決於選風之良窳, 而要有優良的選風, 長程目標上, 要加強國民民主法治方面之教育, 短期之成效則有賴於全面之反賄選宣導, 及偵查機關打擊賄選之決心 希望明年即將到來之選舉, 檢 調 警均能團結一致, 全力以赴, 共同維護乾淨 優質之選風 ( 作者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 ( 本文摘錄自調查局清流月刊 96 年 12 月號 )

3 檢舉賄選, 乾淨選風 趙瑞國 惡質的選舉是一種人與人交相攻訐, 口水亂報 惡鬥八卦, 互揭瘡疤扯後腿, 抹黑 抹紅, 狗咬狗一嘴毛的殺戮戰場, 但卻是每位候選人甘心投身的盛宴 權利誘人, 當選後所帶來的利益無限, 自然有些候選人, 為了勝選, 無所不用其極, 甚至鋌而走險 買官鬻爵 賄選, 是臺灣選舉長期以來存在的一個毒瘤, 更是選舉舞弊極為嚴重的一種型態 不肖候選人為了勝選, 不惜發 走路工錢 搓圓仔湯 贈送禮品 招待餐飲或旅遊等不法手段操弄選舉, 以鈔票換選票, 破壞選舉的公平 若選民貪圖小利縱容賄選, 投票給這些賄選的人讓他們當選, 賄選者的投資就能得到回報, 選後歪哥污錢 因而讓買票的人當選, 就像飼老鼠咬布袋, 拿選票換鈔票, 選民永遠是輸家 秉持著反賄選 斷黑金的施政理念, 為端正選風, 有效打擊賄選, 鼓勵選民勇於檢舉, 特別訂定了一項檢舉賄選給獎措施, 只要檢舉賄選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 檢舉人就可獲頒最高獎金的四分之一, 一審判決有罪再給四分之一, 所剩的二分之一獎金, 待三審判決有罪時再給檢舉人 ; 即使最後判決賄選者無罪 安啦! 以前已發的獎金也不會要檢舉人吐出來 據統計,12 年來 (84 年至 95 年 11 月止 ), 政府已頒發賄選檢舉獎金 487 案, 總金額高達新臺幣 3 億 5 千多萬元, 平均每一檢舉案件獎金為 72 萬多元 在賄選檢舉案件當中, 有 4 件檢舉立法委員 國大代表選舉候選人賄選, 各獲頒 1 千萬元高額獎金 ; 此外, 也有多件檢舉北 高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賄選而各獲頒 5 百萬元獎金 選舉候選人切勿妄想買票, 小心花錢買罪受, 最後是落得一場空, 日後還有牢獄之災 據統計, 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對 94 年度縣市長 縣市議員及鄉鎮長的三合一選舉, 提起了 62 件當選無效之訴 另對 95 年度村里長及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提起 26 件當選無效之訴 該二次選舉共計提起 88 件當選無效之訴, 檢察官的查察賄選功力日益提升, 成效有目共睹 乾淨選風, 公正優質的選舉, 就從你我做起, 讓我們人人扮青天, 家家反賄選 惟有拒絕投票給賄選舞弊者並勇於檢舉他們, 讓賄選者不僅賠錢落選還要吃上官司, 正是遏止賄選不二法門 檢舉賄選請撥專線電話 ( 作者是統計處專門委員 ) ( 本文摘錄自調查局清流月刊 97 年 1 月號 )

4 公務員倒會詐標案例研析 吳榮修 壹 案情概述 甲係 A 公務機關職員, 自民國 ( 下同 )92 年 1 月起至 94 年 4 月止, 在其服務機關內, 自任互助會會首, 先後召集乙等 30 人, 分別參加 5 組民間互助會 ; 均約定每會新臺幣 ( 下同 ) 1 萬元, 採內標制, 底標 1 千元, 每月開標 1 次, 在上開 A 公務機關某辦公室內投開標 詎甲於甫召集互助會時,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 92 年 1 月間第 1 期會起, 為詐取參加互助會會員之會款, 即預先分別冒用多位人頭名義加入各期互助會, 虛設上開會員準備伺機標取會款 ; 除虛設會員詐取會款外, 復利用會員人數眾多, 部分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 且會員因多為其在 A 機關工作之同事或因工作認識之從業人員, 基於信賴甲之人格, 並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 於系爭 5 個互助會進行期間內之每月開標前, 分別以上開虛設會員之名義, 以及冒用部分會員名義, 在上開機關某辦公室之投標地點, 連續偽造會員投標所使用之標單多次, 並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 且進一步標取會款 期間除向被冒標之會員訛稱係由他人得標之外, 另個別通知被冒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 佯稱係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 致使被冒標及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仍依序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甲, 詐得之金額累計共約 1,223 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 嗣因於 94 年 10 月間, 第 1 期會已屆期, 甲無力支付會款, 發生資金嚴重短缺, 致無法繼續運作上開 5 個互助會, 乃宣告停止標會 ; 系爭 5 個互助會會員發覺有異, 相互聯繫並比對得標紀錄之結果, 始查悉上情 貳 判決及懲處情形 一 刑事判決情形 案經受害人乙等人向 警察局提出告訴 ( 發 ) 後移送, 又 A 公務機關函送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 認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 5 年 甲雖於期限內提起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審理後, 認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而告確定 二 行政懲處情形 A 公務機關另將甲違法失職情節,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該會審議結果, 認為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 謹慎之旨, 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 乃議決甲撤職並停止任用 2 年 參 相關問題研析 一 民間互助會之定位

5 民間互助會 為臺灣地區民間常見兼具儲蓄存款及投資理財之方式, 實務上認為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 債務契約 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 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 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 鑑於民間互助會經常衍生會首與會員間因標會 繳款等權義紛爭, 立法院乃於 88 年修訂民法債篇條文時, 於第 2 章各種之債增訂第 19 節之 1 合會, 條文自第 709 條之 1 至第 709 條之 9, 專節載明民間召攬合會有關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使社會大眾 司法從業人員有法令可以依循 依 88 年 4 月 21 日總統公布之債篇修正條文, 其中第 709 條之 1 第 1 項即載明 合會 之定義, 條文內容為 : 稱合會者, 謂由會首邀集 2 人以上為會員, 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 至於其餘條文則分別為第 709 條之 2 有關會首及會員身分之限制 ( 需自然人 會首不得兼任會員等 ) 第 709 條之 3 有關合會之要式性及會單之應記載事項 ( 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 每 1 會員各執 1 份 ) 第 709 條之 4 有關標會之進行 ( 標會應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 於會首指定之場所為之 ) 第 709 條之 5 有關首期合會金之取得 (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 由會首取得 ) 第 709 條之 6 有關標會之方法 ( 每 1 會員僅得出標 1 次, 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最高金額相同及無人出標者, 以抽籤或約定之方式決定之 ) 第 709 條之 7 有關會款交付與會首收取會款之義務及償還請求權 ( 會員應於標會後 3 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有代收會款及代付會款之義務 ) 第 709 條之 8 有關會首權利義務之移轉及會員之退費 ( 會首非經全體會員同意, 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亦同 ) 第 709 條之 9 有關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之連帶責任 (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負連帶責任 ;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付會款數額達 2 期之總額時, 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支付全部會款 ) 本案例中, 甲所召募民間互助會之開始時間為 92 年 1 月, 故甲所召募互助會即應適用民法第 709 條之 1 至 709 條之 9 規定 甲之身分為會首, 乙等 30 人則為會員, 惟甲為圖牟私利, 虛設人頭會員, 已違反會首不得兼任會員之規定 ; 另甲於第 1 期會屆滿時無力支付會款, 致宣告停止標會, 應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 1 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且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仍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二 偽造標單之責任 民法第 19 節之 1 合會條文中, 並無 標單 之文句, 則 標單 之意旨為何? 是否屬刑法所稱之文書? 此攸關犯罪者刑事責任之釐清 民法第 709 條之 4 第 1 項雖載明 標會由會首主持, 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 另第 709 條之 6 第 1 項前段亦載明 每期標會, 每 1 會員僅得出標 1 次, 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但關於如何 出標? 以及 出標 之方式等則無規定 於實務運作上, 會首與會員於約定之期日場所聚集後, 各出席會員將當期所欲競標之標息及足以辨明競標者之姓名 ( 或商號名稱 綽號 別名 ) 或記號等書寫於紙上或物品上, 並依約定之方式開標, 則各會員於開標當時所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姓名或代名之紙張或物品, 雖未冠以 標單 字樣, 且非屬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 然依民間習慣仍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 經參照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 :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 圖畫 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之意旨, 仍應論以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 參照最高法院 87 年度臺非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意旨 ) 本案例中, 甲冒用他人名義, 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 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

6 三 偽造互助會會單之性質 民法第 709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 合會應訂立會單 ( 即互助會簿 ), 並記載如下事項 :1. 會首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 2. 全體會員之姓名 住址及電話號碼 3. 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4. 起會日期 5. 標會期日 6. 標會方法 7. 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 依其約定 同法條第 2 項則明定 : 前項會單, 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 記明年月日, 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 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依該條文意旨可知, 合會具有要式性, 會單為私文書之一種, 且其製作亦有一定之程式及應記載之內容 會首虛設人頭會員, 並於製作內容不實之會單後交與其他會員收執, 則此偽造會單之行為, 是否該當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討論之餘地 最高法院 92 年臺上字第 7219 號刑事判決認為 : 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係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 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 亦難論以該條之罪 我國民間互助會, 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 並由會首製作會單 ( 互助會簿 ), 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 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 ; 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 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 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 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 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 ( 互助會簿 ) 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 乃屬內容不實, 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不能論以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本案例中, 法院並未就會首甲偽造會單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應係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相同 不過會首偽造會單之行為, 雖未涉刑責, 但與其日後詐標犯罪有所關聯, 仍屬犯罪偵查蒐證及法院調查事實階段必要釐清之事項 肆 結語 本案例中, 會首甲所為不法犯行, 係觸犯刑法第 216 條 第 220 條第 1 項 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94 年 1 月 7 日立法院修正刪除之刑法第 55 條後段及同法第 56 條 ), 重判甲有期徒刑 5 年 量刑如此之重, 殆與其犯罪目的 ( 詐標取財純係滿足個人物質生活私慾 ) 犯罪手段( 利用同事信賴情感 ) 犯罪後態度( 狡辯飾詞意圖減輕刑責 未與受害人達成償債和解 ) 及造成之損害 ( 詐騙之金額高達 1,223 萬元 ) 相關 另因會首甲犯案時具公務人員身分, 且受害會員多為同事關係, 案發後不僅破壞機關信譽, 並給機關帶來諸多困擾, 經 A 公務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後, 該會議決撤職及停止任用 2 年之處分 甲貪圖個人私慾, 濫用同事信賴關係, 最後落得身陷囹圄困境, 日後恐難再任公職, 實值得吾人深思警惕 參考資料 本文案例及判決懲處情形, 係參考最高法院 96 年度臺上字第 2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號議決書等內容改編 ( 本文摘錄自調查局清流月刊 96 年 12 月號 )

7 吹牛騙人的廣告要罰! 邱煜植 案例說明 媒體大量報導有多位家長至 A 公司理論, 因為他們的子女不去學校上課, 且認為學歷 讀書都是無效益的, 並一起至 A 公司上班及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 經過調查 A 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 即一般所稱的直銷公司, 而許多加入之學生皆表示,A 公司曾對他們大力促銷加入該公司後, 每月可有百萬收入, 使學生相信 A 公司所稱 成功之路 月入百萬不是夢 等宣傳 經過多層次傳銷的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查察後, 發現 A 公司為已報備之多層次傳銷公司, 銷售靈芝 健康食品等商品 雖然法律規定經營多層次傳銷之事業, 需經過報備才可以經營相關業務, 且 A 公司已完成向該委員會報備 ; 惟 報備不等於合法, 故 A 公司招攬並吹噓加入該公司之會員, 每月可有百萬收入, 該行為已構成違法事實, 仍可予以處罰 違法事實 A 公司向學生 一般民眾等對象, 大肆宣傳加入該公司, 於短期內即可月入百萬, 並表示其員工甲君為成功案例, 已於加入該公司 4 個月後即達成月入百萬 惟經查察後,A 公司員工甲君並未曾有月入百萬之紀錄, 且 A 公司無法再舉證其他參佐事實, 故 A 公司為廣告不實而招攬會員 案例考量因素 1. 需注意 報備不等於合法,A 公司認為其經營多層次傳銷, 已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 即可任意銷售靈芝 健康食品等商品 2. A 公司向會員吹噓, 加入該公司後可月入百萬等宣傳, 惟無法提出具體實證及說明 A 公司顯有對其會員進行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處罰結果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 A 公司新臺幣 100 萬元罰鍰 參據法律 一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係依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 4 規定訂定之

8 二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20 條 :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 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 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 應具體說明, 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 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 ; 逾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罰鍰, 至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作者任職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務處 ) ( 本文摘錄自調查局清流月刊 97 年 1 月號 )

9 未來資訊安全之威脅 王駿傑 隨著科技日新月異, 戰場型態也快速轉變, 從以往肉搏相對 兵戎相接的傳統戰場, 跳脫了時間與空間的限制 大家可以想像一下, 未來的戰場, 士兵們轉變為駭客 滑鼠取代扳機 或許連動作都可以省了, 只需聲音辨識即可, 虛擬病毒殺傷力和社會成本將遠遠大於真實武器, 更甚核子武器的威脅, 而真正兵戎相接的部分都將可能是機器人 電影 駭客任務 與 機械公敵 描述爾後人類的生活將會全權交由一部虛擬主機掌控, 而這樣的場景絕非僅止於電影情節之中 未來, 由於人類對資訊與數位的依賴, 資訊安全上的威脅, 將會是日後人類最大的挑戰與敵人 1. 接管政府體系, 破壞社會秩序 隨著 e 化政府體系的逐漸推行, 政府的中央指揮體系依賴數位化的程度也日益加重 如果指揮系統遭到數位武器的控制與入侵, 影響的層面將會從企業財物上的損失, 提升到全國政治 經濟, 乃至心理層次, 屆時整個國家的損失將難以估計, 而對人民的心理上, 更會造成莫大的恐懼 如果因而擴大影響到民生秩序, 更會使人民失去緊急應變之能力與凝聚全國向心之目標 而政府在軍事體系上如果也喪失了指管通信的能力, 就算再有先進武器與科技, 都將無用武之地, 淪為敵人對我攻擊之助益平台 因此在數位虛擬的未來舞台上, 誰有能力擁有入侵技術, 幾乎就可以掌握整個國家的運作 2. 入侵國防體系, 瓦解防衛武器 電腦病毒在資訊戰的領域裡又可稱為資訊炸彈, 由於其所需經費少, 造成之破壞更有甚於傳統武器對實體的破壞, 且無人道之顧慮, 所以勢必將成為電子資訊戰中未來武器的主流 中共稱電腦病毒對抗之虛擬作戰為 點穴戰爭, 而電腦病毒對抗( Computer Virus Countermeasures )是近年來 C4I 對抗中的熱門話題 目前世界各國的軍事電子領域都競相開始研究這種全新的電子戰武器, 電腦病毒所攻擊的正是 C4I 系統的核心組件, 加上它的隱蔽性和傳染性, 為電子對抗提供了嶄新的技術手段 資訊戰在戰史上, 從 1991 年爆發的海灣戰爭中, 美軍已運用初級的電腦病毒戰(技)術, 成功地攻擊了伊拉克的指揮中心, 這是世界上首次用電腦病毒武器進行作戰的戰例, 從而揭開了病毒武器投入實戰的序幕 另外, 中共解放軍於民國 87 年曾經實施瀋陽軍區 電腦病毒作戰演習 南京軍區 高科技知識實兵演練, 就是利用網路高科技作戰打擊對手的致命要害, 透過不流血的作戰方式而屈人之兵 美國遠景集團近年根據量子物理學, 研發出模擬微粒子 microbe-mimicking 演算法的電子病毒 閃電戰 (Blitzkrieg) 此病毒, 為科學家斷言 : 未來戰爭破壞力最大的已不再是核武攻擊, 在電腦已經成為軍事指揮 武器控制和國家經濟中樞的情況下, 電腦

10 病毒攻擊 將更直接 更危險 可以預見, 隨著微電腦技術在軍事領域越來越廣泛應用, 攻擊性的電腦病毒武器將迅速投入戰場, 電腦病毒武器將是資訊戰的主要殺手 3. 癱瘓金融體系, 操縱民生經濟 根據美國消費者聯盟所做統計, 網路詐騙案的被害金額從 1999 年每人平均 310 美元, 增加到 2000 年的 427 美元 國內網路詐騙雖無金額統計, 案件數量也有 200% 的年成長率 而 1999 年影響全球數百萬部電腦的 Melissa 電腦病毒, 估計造成全球 8,000 萬美元的損害 2000 年的 ILOVEYOU 電腦病毒則癱瘓全球政府機關及私人企業的電子郵件系統, 估計造成高達 100 億美元的損失 另根據美國 電腦經濟 雜誌預測, 美國網路犯罪的受損金額將在數年之內達到 1 兆美元, 爾後更會呈現等比倍增 4. 掌管醫療體系, 控制生死大權 1995 年, 澳洲某家醫院中一名病患因護士用藥不當死亡, 起初以為是醫療過失, 不料後來發現另有隱情, 案情急轉成為一起驚人的殺人案 原來是醫院某職員竄改了電腦裡的患者用藥資料, 護士依照更改過的處方, 才會給錯藥, 使得竄改資料的行為, 與殺人扯上關係 從此開啟了利用網路, 控制醫療體系, 掌握了人員生死的大權 日後無線網路技術運用更加頻繁時, 從急救過程開始, 到醫療診斷與整個醫療過程, 都將轉換至虛擬的世界中處理 因此只要其中一個步驟遭到數位武器攻擊, 將導致醫療體系混亂, 衍生社會恐懼, 影響民眾心理, 國家戰力也將大受打擊 5. 終結傳播體系, 動搖戰志民心 自民國 93 年開始各家電視台積極著手數位電視, 而數位電視具有無線性 無地域性 經濟性等特性, 假以時日必將成為媒體傳播的主流, 未來誰都能輕易地運用數位器材與電腦, 將大眾傳播媒體平台, 轉換成為犯罪工具與戰略性武器 而大眾媒體與百姓生活息息相關, 敵人更可以將其成為心理戰 群眾戰之武器, 致使人群分化, 軍隊戰鬥意志瓦解, 政府將失去運籌全民國防之戰力 結 論 我國有句話說 秀才不出門, 能知天下事 ; 如今在資訊社會裡則是 人人不出門, 能 做 天下事 目前電子銀行 網路商店, 及 ebay 拍賣網站等, 已逐漸取代人類真實的行動生活 而相對地要維護網路的正常與合法性, 政府也逐漸以 e 政府 網路警察局 維護網路秩序, 一個 虛擬社會 的形成將是未來的趨勢, 而戰爭型態亦將是如此 各國不必再勞師動眾, 花費大量軍武經費, 只需以不到千分之一的費用, 就可使敵軍武器動彈不得 同樣地, 國軍建軍之方向, 也應加緊研議建立 虛擬軍隊 發展 數位武器, 並加強資訊安全之觀念與犯罪預警防護機制, 進一步也可與民間合作, 建立起資訊倫理與杜絕犯罪之共識, 結合證照教學, 使軍隊與社會 國家之教育, 一氣呵成, 為整個社會資訊安全及國家資訊安全, 深植更加堅強的防護陣容

11 詐騙新手法之分析與介紹 保護司副司長朱坤茂 通知中獎, 要求轉帳繳稅或手續費, 或哭叫 爸 ( 媽 ), 快來救我 的詐騙老套已經落伍了, 新的詐騙技倆一再翻新, 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厲聲責問通知開庭, 為何拒不到庭, 要求馬上電話聯絡, 趁機詐財, 更是詐騙集團無法無天利用檢察機關行使公權力的強制性 公信力, 使不諳訴訟程序及地檢署作業實務的民眾, 瞬間來不及反應而受騙的手法, 更屢見不鮮, 嚴重斲傷政府和檢察機關形象 近來, 更有人利用偽造的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 向不知情的寺廟詐取葬補助費, 則是利用公權力詐財的新發展 整理近一年來, 詐騙集團的不同詐術, 大概有下列幾種 : 一 用空頭支票存入帳戶行騙 歹徒以電話通知, 告知中獎了, 要將款存入帳戶, 而要求告知帳號或要求開設指定銀行的帳戶, 再告知帳號, 隨後, 馬上以即期支票存入被害人帳戶, 利用銀行票據交換時間差, 讓被害人刷存款簿時, 誤以為真的收到 獎金, 而依歹徒要求將所得稅或手續費匯給詐騙集團, 再撤回支票或根本存入的就是不可能兌付的 芭樂票, 使被害人平白被騙一筆金錢 二 團購手機, 到手開溜 歹徒假冒主管, 藉口替飯店或公司行號員工團購手機, 先後到不同的通訊行, 表示公司有補助員工, 要替員工團購手機, 選購高價手機後, 並表示要付現, 但要回公司向會計請款, 請店員將手機送到公司, 等店員將手機送到公司後, 便叫會計帶新手機, 給購買的員工看看喜不喜歡, 將手機帶離現場, 接著說要拿現金, 叫店員等一下, 卻藉機一走了之, 使通訊行被騙整批高價的手機 三 假綁架翻新 : 騙你去大陸! 詐騙集團利用大陸頻頻向台灣人才招手, 而在報紙求職欄刊登廣告, 如 大陸工廠徵求駐廠管理幹部, 誘使求職心切又不知情之人上當被騙往大陸, 歹徒再打電話向家人謊稱被綁架, 指示匯款, 使被害人不但被惡整, 白花了機票和食宿費, 還可能誤認為真的被綁架而付了贖款 四 網購新光三越禮券小心有詐 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以抽獎抽到用不上, 打折標售新光三越禮券, 如要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時, 則以市面上假鈔多為由, 拒絕現金當面交易, 要求匯

12 款, 但表示可以留下電話 住址等聯絡資料, 以取信買方, 不過, 買方匯款後卻再也找不到對方, 而被詐騙 五 催收電話費詐財 詐騙集團以電話催繳電話費, 如 : 你好, 這裡是中華電信, 您積欠電話費 元尚未繳清, 請盡快繳納, 否則斷話 如有任何問題請按 123 或按 9 由於中華電信服務電話為 123, 民眾一時不察就直接按了 123, 歹徒開始展開詐騙, 如回答並沒有欠繳電話費時, 詐騙集團便會要受話人與 金管局 人員及 刑事局陳警官 聯繫 ; 假警官會馬上打電話過來表示, 有人冒用他的個人資料, 申請銀行信用卡盜刷, 等一聯串的詐騙手法, 使被害人誤認為真, 而以信用卡轉帳, 或設定語音轉帳, 詐騙集團隨即將帳戶內的存款全數轉出 六 大馬心疼燒傷兒台灣詐財新工具 詐騙集團將馬來西亞全國知名的燒燙傷孩童 小敬仁 移花接木, 剪接 小敬仁 當初全身大面積無皮膚的焦黑身軀照片, 還說他全身百分之九十燒傷的焚身, 改名為 周盛景, 大剌剌的上網誑稱 讓世界充滿愛, 救救周盛景 小朋友, 並公布台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的捐款帳號, 利用國人的慈悲心與同情心募款, 上網 假募款 真詐財 七 金融資料外洩, 需轉帳到 存保監理人 統一保管 詐騙集團於行政院為遏止詐騙案一再發生, 規定今年六月一日起, 各金融機構的金融卡每日匯款上限為三萬元後, 利用銀行無摺存款無上限 電子銀行自設上限等便利性, 要求被害人分次拿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到騙徒的帳戶, 或要求被害人利用電子銀行 網路銀行轉帳, 因無摺存款無上限 電子銀行轉帳金額可自定, 因此被害人受騙的單筆款項都不少 如 : 詐騙集團打電話自稱銀行職員, 指被害人的信用卡在百貨公司被盜刷, 須立即打電話查詢, 騙徒還要求被害人到指定的銀行申請語音約定書, 說可幫忙申請止付和理賠 如被害人不相信, 過幾天, 再打電話說被害人的信用卡被冒貸且消費三萬多元, 要求迅速向 行政院金融犯罪中心 報案, 等被害人依對方提供的電話號碼撥通後, 一名自稱女警官的女子接電話, 再轉接給一名自稱科長的男子接聽, 對方指她的金融資料外洩太嚴重, 需轉帳到 存保監理人 統一保管, 而以無摺存款方式, 請行員存入歹徒所指定的帳戶 整體分析詐騙集團的設計與策略, 基本上都是利用人性的弱點 貪 以利誘, 怕 以威嚇, 慈悲心或同情心 以詐, 其中為增強 威嚇 的效果, 從戶政事務所 行政執行署, 致最具強制力的法院或地檢署, 都成了被利用的對象, 詐騙集團甚至猖狂到利用電腦程式設計顯示其來電為地檢署之總機電話, 使被害人依該電話查詢, 或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時, 證實確為地檢署總機之電話號碼, 事實上, 於撥打該電話後,

13 均轉接至詐騙集團, 再厲聲責問通知開庭, 為何拒不到庭, 要求馬上電話聯絡, 想盡辦法行騙 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當事人或證人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一律使用 傳票, 其他行政機關通知一定會用 函 或 通知書, 更重要的是一定會要求到 地檢署 或 機關 辦理指定之事項, 絕對與 錢 無關, 根本不會有 轉帳 或 匯款 的問題 因此, 我們鄭重的呼籲全國民眾, 接到詐騙電話時, 一定要 理智 冷靜 查證, 就不會上當了 如詐騙集團有留下電話或帳號, 務必請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檢舉, 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將依法 停話 凍結帳戶, 並迅速偵辦, 才能遏止詐騙集團的橫行 ( 本篇摘錄自網站 )

14 公務機密維護法規適用疑義釋例彙整表 政風司編 序號相 關 適 用 疑 義 及 解 釋 內 發文單位日期字容號 1 問 : 監察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 履勘等調查作為, 或撰寫 調查報告等文件時, 對於其他機關或人員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 92 年 11 月 7 日法, 經作成筆錄或製成錄音帶, 或援引於調查報告等文件時, 該涉及政字第 國家機密之筆錄 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 應否依據國家機密保 號函 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如屬肯定, 其核定機關係監察院或原國家機 密之提供機關? 答 : 監察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 履勘等調查作為, 經作成筆錄 製成錄音帶或撰寫調查報告等文件, 內含國家機密者, 應屬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2 條所指 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 之資訊, 其應依本法第 6 條報請核定國家機密等級, 自不待言 又該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 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 因引用之國家機密程度 範圍或件數, 與被引用之各國家機密未盡完全相同, 其應另行核定國家機密等級, 亦屬當然 如前所述, 該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 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係監察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取得 持有或保管, 且國家機密內容與被引用之國家機密未盡完全相同, 自不宜由原國家機密之提供機關核定 惟監察院於核定過程, 可依照本法第 9 條規定會商該提供機關, 並應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 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2 問 : 監察院各委員會審理調查報告認有必要時, 請求調查委員提供相關國家機密檔案或資料, 或以口頭方式說明該國家機密之內容時 92 年 11 月 7 日法, 則知悉該國家機密之其他監察委員及委員會之相關與會人員, 應政字第否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4 條規定, 經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號函之書面授權或核准? 答 : 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4 條所稱 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 應係指原核定機關內辦理機密事項之人員而言 ; 至於原核定機關以外之人員, 則應屬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範之範疇 監察院等辦理案件之機關調查案件時, 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 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 應如何進行相關之保密措施, 已於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保密作業辦法, 且該保密作業辦法之內容應包括各該機關調查案件進行過程中, 其機關內部所得參與之範圍及其他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應遵行事項之各種規定, 而與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範對象尚屬有間 是本案自應以上揭保密作業辦法作為保密之依據, 毋庸再經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書面授權或核准 3 問 : 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 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 是否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4 條所稱 辦理該機密事項業 92 年 11 月 7 日法務者? 如屬否定, 辦理調查案件之監察委員及調查人員名單, 需政字第否依據本條文之規定, 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書面授權或核 號函 1

15 准? 答 : 同序號 1 解釋內容 4 問 : 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 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 是否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範對象? 答 : 監察委員或監察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 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 是否屬於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24 條第 1 項所指 辦理該機密人員, 請參考序號 2 之解釋內容 本法第 26 條之立法意旨, 係認為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 若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任意出境, 在外恐易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 將造成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一定程度損害, 故明定該等人員之出境, 應經其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 審酌其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 綜上可知, 監察院監察委員或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 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者, 當屬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範之對象 92 年 11 月 7 日法政字第 號函 5 問 : 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明定核定國家機密時, 該國家機密等級之標示位置, 則本院辦理詢問 履勘等調查作為, 或製 92 年 11 月 7 日法作調查報告等文件時, 對於其他機關或人員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政字第密, 經作成筆錄或製成錄音帶, 或援引於調查報告等文件後, 該筆 號函錄 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 應否依據前揭規定辦理? 答 : 監察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取得 持有或保管之涉及國家機密之筆錄 錄音帶或調查報告等文件, 應另行核定國家機密等級, 已如序號 1 之解釋內容 ; 且既為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 自應依法規辦理標示 6 問 : 機關接獲核列 機密 等級以上之文件, 於函復或轉行該文件時, 其機密等級核定疑義 答 : 一 國家機密之核定, 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屬原文照轉國家機密來文者, 依據原核定機關所核定之機密等級標示轉發, 應無疑義 ; 屬函復或摘轉國家機密來文者, 則應視函文內容, 依據前揭規定核定適當之機密等級, 必要時並應依據本法第 9 條先行會商原核定機關, 方屬正當 二 機密等級之核定, 必須由法定權責人員為之 對於有隸屬關係之機關間, 可透過上級機關之授權, 使下級機關取得核定相當機密等級之權限 ; 如屬無隸屬關係之機關, 受文機關則須陳報上級有權限人員核定之 7 問 : 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審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時, 有無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適用之疑義 答 : 一 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26 條之立法意旨, 係為防 政風司 93 年 4 月 12 日政五字第 號函 政風司 93 年 6 月 14 日政五字第 號函 2

16 範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任意出境, 對國家安全或國家利益造成損害 ; 其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包含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辦理該項業務人員, 並應依本法第 24 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 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 以辦理該機密人員為限, 得知悉 持有或使用, 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規定辦理 二 各級法院因辦理案件需要, 自他機關或人員提供 答復 或陳述國家機密, 屬收受國家機密機關, 辦理該項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 或有接觸該項國家機密程度之不同, 如法官因承審之需, 自有綜悉之必要, 餘辦案配屬之各級行政人員亦因工作性質而有不同程度之接觸, 均屬接觸國家機密人員, 自應受本法第 26 條之規範, 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辦理 8 問 : 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 93 年 7 月 15 日法答 : 政字第一 有關公務機密之維護, 過去係以行政院 49 年 2 月 26 日頒行之 號函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為依據, 該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 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 圖畫 消息或物品, 第 7 條規定 國家機密, 定為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密 四級, 即泛指 機密文書 之範疇 ; 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及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於 92 年 10 月 1 日經公布施行後,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即於同日廢止 本法第 2 條規定 國家機密 係指 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 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第 4 條規定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 一 絕對機密 二 極機密 三 機密, 惟期內根據行政院秘書處所訂 事務管理手冊 文書處理部分第 49 點規定 機密文書區分機密等級如下 :( 一 ) 絕對機密 ( 二 ) 極機密 ( 三 ) 機密 ( 四 ) 其他依法應保密事項, 得比照前 3 款機密等級, 適當區分之 ( 行政院 90 年 2 月 13 日臺 90 秘字第 號函修正 ) 是以一般公務機密亦區分為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三等級, 其區分方式易與國家機密混淆 為解決上述問題, 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日院臺秘字第 號函修正之 事務管理手冊 文書處理部分第 48 點及第 50 點, 明文規定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 密 等級 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除國家機密外,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機密文書始明確區分為 國家機密文書 及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機密等級亦始有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 一 絕對機密 二 極機密 三 機密 及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 密 等級 之明確區分 二 本案函請釋示處理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相關法源及處理程序疑義一案, 本部意見如下 : ( 一 ) 本法對有關國家機密之認定, 兼採 實質 與 形式 要件, 即對於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除實質上須其洩漏後 3

17 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以外, 形式上並須經依本法授權人員於法定時間內為一定程序之核定, 始足當之 ( 二 ) 本法 92 年 10 月 1 日施行前, 各級政府機關原依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49 年 2 月 26 日公布, 經多次修正, 於 92 年 10 月 1 日廢止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機密, 指應保守秘密之文書 圖畫 消息或物品, 及第 7 條 國家機密, 定為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密 四級 之規定, 分為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密 等四級之機密文書, 其列為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之機密文書, 均應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重新核定, 如屬 國家機密 者 (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 即應依本法所規定之相關保護措施辦理 ; 非屬 國家機密 者 ( 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日函頒修正 事務管理手冊 文書處理部份第 50 點 一般公務機密, 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除國家機密外,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 即應依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日函頒修正 事務管理手冊 文書處理部分文書保密相關保護措施辦理 ( 三 ) 前揭機密文書經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重新核定非屬 國家機密 者, 即應依原核定權責辦理註銷 降低密等程序, 其原核定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之權責人員及辦理該項業務人員, 因原核定及辦理之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等機密文書非屬 國家機密 範疇, 自不受本法第 26 條之約束 ( 四 ) 臺北市政府自 90 年 3 月迄今, 原依該府 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核列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之機密文書, 於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重新核定前,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 仍請依本法所規定之相關保護措施辦理, 並請依法儘速辦理重新核定 ( 五 ) 另部分機關於本法草案研訂期間至 92 年 2 月本法公布後及行政院 事務管理手冊 文書處理部分修正條文 93 年 1 月 8 日函頒前, 依前揭說明二及行政院 90 年 10 月 24 日訂定發布之 機密檔案管理辦法 第 3 條 機密檔案之機密等級, 區分如下 : 一 絕對機密 二 極機密 三 機密 之規定, 因無 密 級之密等致無法辦理歸檔, 乃改列 機密 密等以利歸檔作業之機密文書, 因原即非屬本法第 2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 機密 ( 國家機密 ) 之範疇, 似可簡化以通案檢討方式辦理, 餘仍應詳實檢視並依本法第 39 條重新核定, 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國家利益 9 問 :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如何訂定? 其保密期限可否高於國家機密之核定期限 (10 年 )? 應否設限? 答 : 國家機密, 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 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2 條 ); 一般公務機密, 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除國家機密外,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 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字第 號函 4

18 日院臺秘字第 號函修正 事務管理手冊 文書處理部分第 50 點規定 ) 二者性質內涵不同, 其保密期限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 合先敘明 國家機密之核定, 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且為貫徹行政資訊公開原則, 保密期限依機密等級, 分別有絕對機密不得逾 30 年 極機密不得逾 20 年 機密不得逾 10 年等規定 ; 而一般公務機密之核定, 因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 種類繁多, 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 復以契約或行政事務經緯萬端 錯綜複雜, 恐難明定最高保密期限 法律規定 一般公務機密 之事項, 主要係為保護個人安全 ( 如檢舉人身分 ) 隱私 ( 如醫療 財務等或犯罪紀錄等 ) 或為確保政府機關行政運作 ( 如人事採購作業等 ), 除政府機關行政運作過程須保密之事項, 可於行政目的達成後予以解密外, 其餘有關個人權益之保護, 並無完成期限, 依法即應持續保密 10 問 : 機密文書中, 國家機密與一般公務機密競合時, 如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保密期限, 長於國家機密保密期限, 遇國家機密解密, 而一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般公務機密文書尚未解密時, 應如何處理? 例如人民申請調閱國家字第 機密檔案之問題 號函 答 : 國家機密 係以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必要為前提, 凡 一 軍事計畫 武器系統或軍事行動 二 外國政府國防 政治或經濟資訊 三 情報組織及其活動 四 政府通信 資訊之保密技術 設備或設施 五 外交或大陸事務 六 科技或經濟事務 七 其他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者 ( 國家機密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 2 條 ) 並經依 國家機密保護法 規定核定機密等級者, 均屬國家機密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 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17 條 ) 國家機密相關之準備文件 草稿等資料, 應依其內容分別核定不同機密等級 但與國家機密事項有合併使用或處理之必要者, 應核定為同一機密等級 ( 國家機密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 12 條 ) 而 一般公務機密, 係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除 國家機密 外,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綜上可見, 有關機密文書, 若非 國家機密 事項, 則屬 一般公務機密 但國家機密文書解密後, 對涉及個人隱私 職業秘密 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必要者, 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仍應持續保密 至人民申請閱覽業已解密之國家機密檔案, 如有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 5 條第 5 款或 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等情形, 行政機關自得限制公開或提供, 或予以拒絕 11 問 : 機密性資料及文件, 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 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 54 點規定 : 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 是否與現行規定不合? 答 : 所謂機密性資料及文件, 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乙節, 應係指行政院 88 年 9 月 15 日台 88 經字第 號函訂頒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 第 27 點規定 各機關應訂定電子郵件使用規定, 機密性資料及文件, 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 93 年 8 月 9 日法政字第 號函 5

19 而言, 惟同點第 3 項另已規定 機關業務性質特殊, 須利用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機密性資料及文件者, 得採用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 此外, 本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 以電子通信工具傳遞國家機密者, 應以加裝政府權責主管機關核發或認可之通信 資訊保密裝備或加密技術傳遞 及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日院臺秘字第 號函修正 事務管理手冊 文書處理部分第 54 點規定 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 分文 繕校 蓋印 封發 歸檔, 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等事項, 並儘可能實施隔離作業 及第 61 點 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 :( 三 ) 如因機關業務特性, 機密文書須採電子方式處理者, 應使用經專責機關鑑定相符機密等級保密機制,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等規定觀之, 機密性資料及文件, 並非絕對不得以電子方式傳送 12 問 :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下列人員出境, 應經其 ( 原 )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核准 : 一 國家機 93 年 10 月 4 日法密核定人員 二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 前 2 款退 離政字第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 其中有關 辦理國家機密事 號函項業務人員 係指何意, 是否包括國家機密公文之擬稿 核稿 會辦及批示等相關曾接觸或知悉國家機密人員 答 : 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係指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得知悉 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而不論其工作性質 接觸 瞭解程度 有關國家機密之收發 擬辦 會辦 用印 封發 銷毀 複製 會議 保管 移交 使用等管制措施, 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至第 30 條, 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經手 ( 辦 ) 人員自屬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此外, 經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之知悉 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人員 ( 本法第 14 條 ) 本法施行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 離職人員, 如其所知悉之國家機密, 已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重新核定者 ( 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 ), 均屬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自應同受本法第 26 條之出境限制, 以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 13 問 :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 下列人員出境, 應經其行政院大陸委員 ( 原 )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員核准 : 一 國家機會密核定人員 二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 前 2 款退 離 93 年 9 月 1 日陸法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 其中有關 辦理國家機密事字第 項業務人員 係指何意, 是否包括國家機密公文之擬稿 核稿 會號函辦及批示等相關曾接觸或知悉國家機密人員 答 : 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之解釋適用疑義一節, 鑑於該法主管機關為, 建議以意見為辦理依據 14 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 : 臺灣 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 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 並經內政部會 93 年 10 月 4 日法 同國家安全局 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許可 一政字第 6

20 同國家安全局 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許可 : 一政字第 政務人員 直轄市長 二 於國防 外交 科技 情治 大陸事 號函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 機構成員 四 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 縣 ( 市 ) 長 其中有關 國家機密業務 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 答 : 按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2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 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 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 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 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所列人員, 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 由 ( 原 ) 服務機關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至兩岸條例所稱 國家機密業務 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乙節, 宜尊重該條例主管機關 ( 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 所為之解釋 15 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 : 臺灣行政院大陸委員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 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 並經內政部會會同國家安全局 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許可 : 一 93 年 9 月 1 日陸法 政務人員 直轄市長 二 於國防 外交 科技 情治 大陸事字第 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號函 三 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 機構成員 四 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 縣 ( 市 ) 長 其中有關 國家機密業務 是否即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核定之國家機密 答 : 一 考量臺灣地區人民具有涉及國家機密特殊身分者, 其進入大陸地區之許可機制宜予維持, 且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 此次兩岸條例修正, 將原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第 15 條之 1 規定, 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就個案作實質客觀審查之機制, 明定於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至 6 項 二 按原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第 15 條之 1 第 3 項 ( 現為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5 項 ) 立法理由略以, 對於本條例所列人員, 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 係由 ( 原 ) 服務機關 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 機構, 參酌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草案及相關規定, 與申請人 ( 曾 ) 擔任業務之性質審酌辦理 是以, 來函所詢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第 2 款 國家機密之認定, 應得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16 問 : 機關核准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出境之期間有無限制? 如有, 限制期間為何? 答 : 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及其施行細則, 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 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 7 93 年 10 月 15 日法政字第 號函

21 , 出境之期間並無明文規範, 但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前述人員出境, 應於出境 20 日前檢具出境行程 所到國家或地區 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 向 ( 原 )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 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 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 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之, 是前開機關審查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申請案件, 自得就相關 出境行程 等資料, 對其出境所需之必要期間或為相當之期間限制, 作成裁量處分 此外, 機關依人事法規, 或基於業務 人力需要, 而對前述人員出境期間另有限制者, 自應從其規定 17 問 : 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退離職後, 如欲赴國外深造或定居居留, 機關有無核准之權限? 答 : 按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之退 離職人員, 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 該等人員依法管制出境期間內, 其出境之原因 動機或目的等, 合該由該機關審酌其涉密 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 18 問 : 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經核准出境後, 因故未能於期間內返國, 應如何救濟? 如未有救濟措施, 當事人應如何議處? 答 : 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 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經核准出境後, 因故未能於期間內返國者, 國家機密保護法並無明文規範, 似應依人事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 19 問 : 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經核准出境後, 因故未能出境者, 應如何處理? 答 : 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2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人員出境, 應於出境 20 日前檢具出境行程等相關書面資料, 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之申請程序, 是以當事人經核准出境後, 因故未能出境者, 該出境申請案自因而失效 ; 如仍有出境需要時, 應依前開程序重行提出申請 93 年 10 月 15 日法政字第 號函 93 年 10 月 15 日法政字第 號函 93 年 10 月 15 日法政字第 號函 20 問 : 本機關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遷調他機關任職時, 其管制作業應由本機關辦理, 或係擬妥應行管制年限, 轉請調任機關辦理 ( 如 93 年 10 月 15 日法仍由本機關辦理管制事宜, 恐有造成上級機關人員出境, 卻向下級政字第機關申請核准之窘境 )? 如調任機關辦理管制之年限與本機關不同 號函時, 應如何執行管制作業? 答 : 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人員離職調往他機關任職時, 有關出境管制作業, 依其現職是否為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人員而有不同, 如係他機關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人員, 其出境自應受他機關管制, 但其現職或原服務機關均應分別造冊併同管制期間通知境管機關及當事人, 以免疏漏 ; 如非他機關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人員, 則受其原服務機關管制, 方符本法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要旨 8

22 21 問 : 有關 安平八號 保密器材權責歸屬疑義 政風司答 : 關於政風機構職掌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為政風機構人員 93 年 11 月 5 日政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明文規定如下 :( 一 ) 訂定本機關公務機五字第密維護規定 ( 二 ) 宣導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做法 ( 三 ) 推動資 號函訊保密措施 ( 四 ) 處理洩密案件 是政風機構應負責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業務之具體範疇甚為明確 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辦理國家機密業務事項人員, 係指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及收受國家機密機關之得知悉 持有或使用該項機密事項業務而負有保密義務者, 實與政風機構掌理之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有別, 二者不容混為一談 案內有關 安平八號 保密器材, 係業務主管單位因業務需求由上級單位撥配使用, 其主管權責自應由實際使用單位執行相關維護及管理措施 ; 政風機構依前揭條例所定職掌, 除賡續辦理稽核檢查外, 並應適時協調業務主管單位加強注意或檢討改善, 以確保公務機密 22 問 : 有關檢察機關偵辦期間扣案之相關卷證資料, 是否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 2 年期間之限制疑義 答 : 案內貴司令部業管之 海測艦案 光二案 光三案 武夷艦案 靖海案 一二 九專案 等 6 案之相關卷證資料, 雖經拉法葉艦採購弊案特別調查小組扣押在案, 惟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9 條規定 : 本法施行前, 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 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 依本法重新核定, 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 ; 屆滿 2 年尚未重新核定者, 自屆滿之日起, 視為解除機密, 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 旨在避免國家機密處於長期不確定狀態, 並無例外之規定, 故本法施行前, 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 其辦理重新檢討或核定作業均應受本條所定 2 年期間之限制 23 問 : 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人員申請出境案件相關作業程序權責歸屬問題 答 : 一 查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 第 5 條及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至第 10 條, 已明定政風機構之職掌, 公務人員申請入出境之查核因非政風機構之法定職掌, 不宜由政風機構辦理, 前經本部 81 年 9 月 16 日法 81 政字第 號函轉行在案, 合先敘明 又銓敘部 81 年 10 月 22 日 81 台華法三字第 號函, 以各機關人事查核單位於民國 81 年 9 月 16 日改制為政風機構後, 公務人員申請入出境事宜, 應由各機關人事機構於會知政風機構後, 逕依 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 第 20 點及 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 第 11 之 (2) 等有關規定, 層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 二 按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26 條規定 : 下列人員出境, 應經其 ( 原 )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 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 前二款退 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故 93 年 11 月 26 日法政字第 號書函 94 年 1 月 19 日法政決字第 號書函 9

23 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有關審核准駁事項自應為申請人之 ( 原 )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之權責 三 公務人員到 離 ( 退 ) 職 差勤 請假等規定, 係人事機構之職掌, 至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涉及國家機密須管制出境人員, 其名冊之繕具及通知 ( 入出境管理機關 當事人 ) 事宜, 有無另行指定單位或人員處理之必要, 係機關內部管理事項, 自得由各該機關權衡業務性質或特殊需要辦理 ; 但機關另有出境管制規定者, 依其規定 ( 本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3 項後段 ) 24 問 : 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權責認定疑義 答 : 94 年 4 月 8 日法政一 按國家機密, 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 對字第 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號函本法 ) 核定機密等級者 ; 一般公務機密, 則指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除國家機密外,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二者性質與法令依據均有不同, 應先辨明 二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 依其機密等級為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或 機密 之不同, 分別於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定有明文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 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 並通知有關機關 ( 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 ), 是國家機密之核定 變更或解除, 除原核定機關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亦得依職權或申請為之 變更國家機密等級, 由原機密等級與擬變更機密等級二者中較高機密等級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 申請變更機密等級者, 應向原核定機關為之 ( 本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 ) 但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 應永久保密 ( 本法第 12 條 )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 除保密期限屆滿, 或解密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成就視為已成就者, 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 本法第 28 條 ) 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 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 應會商該他機關 ( 本法第 30 條 )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 或解密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成就視為已成就者, 即自動解除機密, 無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核定或通知 ( 本法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 ), 是依原核定機關之指示或請求辦理之復文, 其變更或解密作業, 自應分別情形依上開說明適當處理之 ; 此外, 若復文與原來文之機密等級不同時, 除該發文機關外, 其上級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變更或解除 惟就同一國家機密事項業務, 既經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核定變更或解密者, 其效力應及於因辦理同一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之復文, 故對受領該國家機密文書之機關言, 應即依該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之通知辦理相關手續, 似無再行通知該國家機密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辦理變更或解密之必要, 方符國家機密有關核定權責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 一般公務機密, 係指國家機密以外,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 10

24 者而言, 依現行法制並無明文規範其核定權責人員 僅文書處理手冊第 74 點第 3 款規定,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部分, 由原核定主管核定之, 是依原核定機關之指示或請求辦理之復文, 其解密作業, 除保密期限業已屆滿, 或解密條件為 附件抽存後解密 ( 適用於附件已完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 ) 等情形, 無須經各發文機關通知程序外, 仍應由各該機關依職權或依建議在其所定主管機密業務範圍內為之 ; 惟目前實務上之作法, 同一一般公務機密事項業務, 其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 須由各級機關分別行文通知始得辦理, 實屬繁複, 是以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具有行政拘束力而言, 下級機關因上級機關之指示辦理之復文, 似宜由上級機關一併辦理檢討即可 四 至受領機密文書之機關, 依據原核定機關之指示或請求辦理之復文, 如有其他依法應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一般公務機密之情形, 其經核定為國家機密者, 則該復文機密等級之註銷 解除或變更等程序即應由該復文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等規定辦理 ; 經核定為一般公務機密者, 應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74 點規定, 由原核定主管核定之, 併予敘明 25 問 : 處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權責認定疑義 答 : 查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10 條第 1 項及 文書處理手冊 第 行政院秘書處 94 年 4 月 25 日院 74 點, 已就機關機密文書之核定 變更或註銷權責, 規定甚明, 即臺秘字第 由原核定機關辦理 基此, 機密文書核定機關如對外發文, 受文機 號函 關復文機密等級之解密, 應由該受文機關辦理 26 問 : 國家安全局得否就具機密等級之國家情報事項授權各情報機關首長核定其機密等級? 答 : 按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 第 4 目及第 3 款第 1 目 第 3 目所稱 主管人員,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指本機關所屬幕僚主管 機關首長及編階中將以上之部隊主管 是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 其授權對象自以機關組織層級有隸屬關係之幕僚主管 機關首長及編階中將以上之部隊主管為限 貴局依法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電訊發展室 憲兵司令部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內政部警政署 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 雖負統合指導 協調 支援之責 ( 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 2 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15 條 ), 惟究非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之關係, 解釋上似難依本法授權前列機關首長核定有關貴局職掌或業務範圍內屬於國家機密之事項 年 6 月 9 日法政字第 號函 27 問 :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所定 屆滿之日, 究指應完成重新核定即可, 抑或除重新核定外, 並應完成公告或通知? 94 年 6 月 9 日法政答 : 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9 條所稱 重新核定 字第 , 係指本法施行前, 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 經依本法規定報號函請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而言 ;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程序, 係指國家機密解除後, 原核定機關應履行之公告及通知義務, 二者規範事

25 項並不相同, 是本法第 39 條後段規定 : 屆滿 2 年尚未重新核定者, 自屆滿之日起, 視為解除機密, 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 係指屆期尚未完成重新核定之國家機密, 因視為解除機密, 始須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事項 28 問 : 有關同一檔卷內不同保密期限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之疑義 答 : 一 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7 條規定 :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 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旨在規範國家機密之維護事項, 如有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 應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採取相應之維護措施, 例如國家機密在機關外之傳遞方式, 屬於 絕對機密 或 極機密 者, 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 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 屬於 機密 者, 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 或以外交郵袋或雙掛號函件傳遞 ( 本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如 絕對機密 或 極機密 與 機密 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 其傳遞應採 絕對機密 或 極機密 之方式, 換言之, 即不得以外交郵袋或雙掛號函件方式為之 至同一檔卷內合併使用或處理之國家機密, 其機密等級仍為原核定之等級, 並未實際發生變更機密等級之效果, 是同一檔卷內不同機密等級之國家機密, 其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 自應視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不同, 分別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 第 11 條 機密檔案管理辦法及行政院 文書處理手冊 第 74 點 第 75 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或解密事宜 二 至若同一檔卷內為同一國家機密事項者, 係同一性質案件歸於同一檔卷內, 例如某軍事武器系統採購案, 經依本法核定其機密等級者, 其規格需求 採購過程 履約 驗收及付款等相關文書檔案資料均為同一機密等級, 自非本法第 17 條所定合併使用或處理之情形, 併予敘明 94 年 6 月 29 日法政字第 號函 29 問 :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規定 : 本法施行前, 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 屆滿 2 年尚未重新核定者, 自屆滿之日起, 視為 94 年 9 月 16 日法解除機密, 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 依此規定, 如非屬國家機密之機政字第密文書, 未依 2 年之時限重新核定其機密等級時, 自屆滿之日起, 號函是否視為解除機密? 又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規定之效力, 是否及於 一般公務機密? 再者,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 依其他法令所核定之機密文書, 有無逐案檢討之必要? 答 : 一 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39 條規定, 係基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 ( 例如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 所為國家機密之核定, 未必符合本法規定, 為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 爰規定各機關於本法施行後, 須就施行前核定之國家機密重新檢討, 符合本法規定而仍有區分機密等級予以保密之必要者, 應依本法 12

26 重新核定, 並賦予二年之檢討期間 是本法第 39 條規定之效力自不及於 一般公務機密 ; 在解釋上, 非屬國家機密之一般公務機密, 並無本法第 39 條規定之適用 二 惟各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機密文書, 於行政院 93 年 1 月 8 日修正發布 文書處理手冊 前, 不論 國家機密 或 一般公務機密, 其機密等級均區分為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密 四等級 ( 或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三等級 ), 致無以分辨其究屬 國家機密 或 一般公務機密 故實務上, 各政府機關須就原列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之機密文書為檢討範圍 凡屬 國家機密 者 ( 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 應依本法規定程序重新核定其機密等級 ; 非屬 國家機密 而為 一般公務機密 者, 即依行政院 文書處理手冊 第 51 點規定, 列為 密 等級 又依本法立法意旨,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為 絕對機密 極機密 機密, 是原有 一般公務機密 自不宜繼續核列國家機密等級, 以示區別並符法制 三 綜上, 為免屆時因未及檢討而仍核列 機密 以上等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如視為解除機密, 須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1 條規定公告, 並通知有關機關, 造成後續處理之困擾, 是非屬國家機密之機密文書仍應經檢討後改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之 密 等級為宜 30 問 : 辦理機密文書機密等級重新檢討核定作業相關疑義 政風司答 : 94 年 11 月 1 日法一 關於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權責認定疑義, 前經行政院政字第秘書處 94 年 4 月 25 日院臺秘字第 號函, 以 查 號函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10 條第 1 項及 文書處理手冊 第 74 點, 已就機關機密文書之核定 變更或註銷權責, 規定甚明, 即由原核定機關辦理 解釋在案, 建請參照辦理 二 至會銜機密公文之重新核定, 如屬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 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8 條 第 30 條規定, 於核定或解除機密前會商該其他機關辦理 31 問 :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項 :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就實際狀 95 年 1 月 11 日法況適時註銷 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 並通知有關機關 其中 政字第註銷 是否即等同 解除機密? 若否, 兩者之定義為何? 號函 答 : 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 如遇情況變更, 有註銷 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必要時, 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申請, 就實際狀況適時為之, 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本法雖未就 註銷 或 解除 機密等級另設定義, 惟解釋上, 註銷 機密等級適用於國家機密之核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例如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 基於違法目的而核定者, 該機密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自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予以註銷 ; 解除 機密等級係指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 13

27 件成就者 ( 除保密期限屆滿時, 或解密條件於保密期限屆滿未成就視為已成就者外 ), 或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 已無保密必要之情形, 須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始得解除機密 ( 本法第 28 條 第 29 條 ) 32 問 :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1 條第 2 項 : 保密期限之核定, 於絕對機密, 不得逾 30 年 ; 於極機密, 不得逾 20 年 ; 於機密, 不得逾 年 1 月 11 日法年 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以 機密 等級之國家機密為例, 政字第核定時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為 10 年, 若其保密期限屆滿前, 是否得 號函依該條第 5 項規定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定延長其保密期限, 以 2 次為限, 惟不得逾 30 年? 同理, 極機密 等級之國家機密, 若奉核定其保密期限為 20 年, 是否仍得依前述作法辦理延長, 並以不得逾 30 年為期限? 答 : 查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保密期限之上限, 於絕對機密, 不得逾 30 年 ; 於極機密, 不得逾 20 年 ; 於機密, 不得逾 10 年, 並均自核定日起算 本法第 11 條第 5 項規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 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 且其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 並以 2 次為限, 惟同項後段規定 : 國家機密至遲應於 30 年內開放應用, 其有特殊情形者, 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茲以 絕對機密 等級之國家機密為例, 在解釋上, 其保密期限如經依法延長, 而有逾國家機密開放應用期限 (30 年 ) 之情形時, 須另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為之 33 問 :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 立法院應制定要求提供閱覽或答復國家機密之相關辦法, 請問立法院有無訂定? 若否, 當立法院來函要求時, 能否提供閱覽或答復國家機密資訊事項? 答 :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 如予答復或提供, 則國家機密將無法維護, 故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解除機密, 不得為之 但為免影響立法院職權之行使, 特設例外規定, 即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時, 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 爰為同條第 2 項規定 提供國家機密予立法院閱覽或答復時, 為避免於該等過程中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形, 爰於同條第 3 項明定由立法院訂定閱覽及答復辦法, 以資維護 是解釋上, 涉及國家機密事項, 非經解除機密, 不得提供予立法院, 如立法院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時, 國家機密之提供方式應依立法院相關閱覽及答復辦法為之 據了解立法院現訂有 立法院秘密會議規則 (41 年 4 月 29 日修正 ) 立法院秘密會議注意事項 (89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 等規定 95 年 1 月 11 日法政字第 號函 34 問 :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2 項意旨, 對核定及辦理國家機密事項之人員, 是否在退 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後, 應先管制其出境 95 年 1 月 11 日法期限為 3 年 ( 含 ), 再由其 ( 原 )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政字第權之人員, 視情形縮短或延長其管制期間? 號函 答 : 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3 14

28 年期間, 得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情形予以縮短或延長, 以保持彈性, 爰設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 是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退 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 3 年之人員, 其出境管制期間自應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審酌其涉密 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裁量之 35 問 :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核定國家機密之權責人員 ( 含授權 )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其 因故 係指 公故 或 私故, 建請明確說明 答 : 本法第 7 條第 2 項明定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 於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由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所稱 因故, 凡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之一切事由均屬之, 並無公私之別 年 1 月 11 日法政字第 號函 36 問 : 有關民間團體以密件行文, 政府機關可否自行銷密之疑義 95 年 1 月 27 日法答 : 政字第一 依現行法制, 公務機密 之核定, 係專屬政府機關之權責, 號函唯政府機關始得為之, 是民間團體之來函其上自訂有機密等級者, 對政府機關並無拘束效力可言, 自不發生該受文機關可否註銷其機密等級之問題, 至民間團體之來函是否為政府機關主管業務應保密事項, 應由該受文機關視其性質 內容等依相關法令規定判斷之, 如有保密必要者, 應依規定或報請權責長官核定適當之機密等級, 並採取相應之維護措施 二 又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 :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 受理機關處理時, 應不予公開 惟人民陳情案件有無保密之必要, 仍應由該受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37 問 : 本局內部各單位因業務需要而互相行文之國家機密公文, 可否視為國家機密之複製物, 於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即行銷毀? 以避免造成檔案管理負荷, 並杜絕洩密管道 答 : 一 同一機關之內部各單位互相行文之國家機密, 無論其係創文或轉行其他機關來文, 均為國家機密原件, 要難以國家機密之複製物視之, 其銷毀除因戰爭 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 非予銷毀無法保護者外, 自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5 條規定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二 貴局現行作法如有洩密顧慮, 似應先衡酌內部單位間互相行文之必要性, 得以面洽或會議方式進行者, 儘量避免行文 ; 至必須以書面洽辦國家機密者, 似可考量其他可行方法, 例如將原件依法定程序遞送或影印送 ( 會 ) 辦, 並依機密文書 專責處理 減少層次 限制分發 等原則處理, 以確保國家機密, 併予說明 38 問 : 情報機關因工作性質特殊, 需於外國或敵後地區部署組織, 惟因駐在地情況不一, 其國家機密存管確有其風險及困難, 故上述組織管有之國家機密得否因地置宜, 於未經解密前得逕行銷毀? 答 : 國家機密原則上非依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解除後不得銷毀 ( 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 ), 但如遭遇戰爭 暴動或事變之緊 95 年 2 月 23 日法政字第 號函 95 年 5 月 4 日法政字第 號函

29 急情形, 非銷毀將無法予以有效保護時, 則准予銷毀, 爰設本法第 16 條之例外規定, 是情報組織保有之國家機密, 因戰爭 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 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 自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陳報上級機關及通知有關機關 39 問 : 國家機密複製物機密內容如加以遮蓋 塗銷後, 是否仍視同原件並依法保護? 若屬否定, 複製物原標示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 可否一併塗銷或變更? 答 : 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所稱國家機密之 複製物, 指外觀及內容與原件完全相同者而言 來文所述遮蓋或塗銷國家機密的機密內容之複製物, 應屬引述或複製部分內容之情形, 如核定非屬國家機密之複製物, 應不生視同原件保護之問題 ; 惟如仍有保密價值時, 應依法重新核定其國家機密等級 40 問 : 有關涉及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之機關首長及卸任首長出境案件處理疑義 答 : 涉及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之機關首長係有權核准出境之人員, 其對自身之出境案件, 應由其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甚明, 故上開機關首長出境案件若未依法定程序, 入出境管理機關自可依個案要求當事人踐行相關程序, 以符本法第 26 條之立法意旨 至上開機關首長卸任後, 除任職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者, 其申請應向上級機關提出之情形外, 其餘應向原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41 問 : 被宣稱認定屬於國家機之事務者, 若缺少需留存相關之書面 電磁或其他形式之資料, 其是否違法? 該認定是否有效? 相關之法令為何? 答 : 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細則第 11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 應留存書面或電磁紀錄, 此之 留存 應非 核定 國家機密之生效要件, 解釋上宜認為係政府機關有 留存 資料之義務, 如未保存則屬該機關人員應否擔負行政責任問題 ; 至於機密之核定完成與否, 乃另一認定 ( 證據 ) 問題, 應就個案與有關事證認定之 42 問 : 有關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所規範人員出境是否包括檔案管理作業人員疑義 答 : 國家機密保護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 26 條對於核定 辦理國家機密人員之出境管制, 係以得接觸知悉國家機密實質內容者為限, 因此該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退 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一定期間內人員仍予管制 ; 如將管制範圍擴大為形式上之持有或保管人員, 對於退 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等已無持有或保管事實之人員, 仍予限期出境管制將缺乏正當性 國家機密檔案管理人員雖辦理國家機密相關業務, 但如機密文書依規定須由承辦人員密封後歸檔, 檔管人員無權拆封, 且完全無法接觸知悉國家機密內容, 則非本法第 26 條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人員 ; 其他辦理國家機密之收發 用印 封發 年 5 月 4 日法政字第 號函 95 年 7 月 5 日法政字第 號函 95 年 12 月 29 日法政字第 號函 96 年 9 月 17 日法令字第 號令

30 銷毀 複製 保管及移交等業務人員, 均應依照上揭標準衡量是否應經核准始得出境 17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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