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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行政院衛生署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2 目錄 頁碼 第一編 總則 1 第一章 計畫概述 1 第一節 依據 1 第二節 目的 1 第三節 計畫執行策略 2 第四節 構成及內容 2 第五節 與其他計畫間之關係 2 第二章 生物病原災害特性及適用範圍 3 第一節 生物病原災害特性 3 第二節 傳染病發生因素 4 第三節 生物病原災害適用範圍 8 第四節 生物病原災害啟動機制 9 第三章 災害境況模擬 11 第一節 生物病原可能衍生災害 11 第二節 生物病原災害潛勢模擬 11 第三節 生物病原災害事件探討分析 12 第二編 災害預防 13 第一章 減災 13 第一節 規劃生物病原災害防治事項 13 第二節 確保處理生物病原之安全防護措施 16 第二章 整備 17 第一節 強化生物病原災害防救之應變體系 17 第二節 強化生物病原災害防救之應變措施 17 第三章 民眾防災教育訓練及宣導 23 第一節 防災意識之提昇 23 第二節 建立防災衛教宣導之通路 23 ii

3 頁碼 第四章 生物病原災害發生防救對策之研究 24 第三編 災害緊急應變 25 第一章 生物病原災害發生初期處置 25 第一節 災情之蒐集 通報 25 第二節 災情初期處理 25 第二章 重大生物病原災害之緊急應變處置及組織動員 26 第一節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 26 中心 ) 之成立與應變編組 第二節 生物病原災害直轄市 縣 ( 市 )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 27 第三節 設置行政院衛生署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小組 28 第四節 協調各機關成立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小組 28 第五節 災害防救人力之支援 28 第三章 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措施 29 第一節 生物病原災害現場應變處理 29 第二節 生物病原災害應變措施 29 第四章 生物病原災害解除時機 36 第五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36 之縮小編組及撤除時機 第四編 災後復原重建 38 第一章 生物病原災害災情勘查與處理 38 第一節 生物病原災害災情勘查 38 第二節 生物病原災害復重建之執行 38 第三節 災民生活重建之支援 39 第四節 產業經濟重建 39 第二章 災民救助及補助措施 40 第一節 災後重建對策之宣導 40 第二節 醫療及災害證明書之核發 40 iii

4 頁碼 第三節 災害救助金之核發 40 第四節 稅捐之減免或緩徵 40 第五節 災民負擔之減輕 41 第六節 災民之低利貸款 41 第七節 居家生活之維持 41 第三章 生物病原災害之善後復原 41 第一節 緊急復原 41 第二節 生物病原災害之善後處理 42 第四章 生物病原災害後之重建 42 第五編 計畫實施與管制考核 44 第一章 計畫之訂定實施程序 44 第二章 計畫檢討之期程與時機 44 第三章 生物病原災害防救各階段工作之重點辦理事項 44 第四章 管制考核 45 第五章 經費編列 45 附錄一 傳染病防治法 46 附錄二 地方政府生物病原災害防救工作事項 66 附錄三 傳染病各項通報作業流程 74 附錄四 生物病原災害應變處理流程 87 附錄五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啟動及 88 解除流程 附錄六 各相關機關於生物病原災害防救各階段重點工作實施事項 89 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修訂總説明 92 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修正對照表 94 iv

5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計畫概述 第一節依據一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第六次會議主席指示 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 九七 000 五五 0 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 三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 九七 00 二八八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全文七十七條 訂定 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 以下簡稱本計畫 ), 作為各項生物病原可能引發之災害預防 緊急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工作之依據, 本次修訂係依照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與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 並報奉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第二節目的為因應生物病原引發之緊急災害, 強化各項整備及預防措施, 並加強應變人員演訓及全民防災宣導, 以建構完善之應變體系, 提升應變能力, 有效執行災害搶救, 降低災害發生時所受衝擊及進行災後復原重建, 行政院衛生署特擬訂本計畫, 提供地方政府及指定機關據以規劃生物病原災害整備 應變及復原等事務, 以確保人民生命 身體 財產之安全 第三節計畫執行策略 一 彙整我國生物病原災害防救相關法規, 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 建立生物病 原災害防救體系 1

6 二 規劃辦理生物病原災害應變運作事宜, 協調權責機關策劃 推動生物病原災害預防 應變 善後相關工作 三 規劃設置生物病原災害應變中心, 提供生物病原災害處理相關資訊, 執行生物病原災害預防 應變 善後有關事項 四 整合醫事機構等各事業單位之防救力量, 發揮自救救人精神 五 強化對事業單位之稽查 輔導 評鑑工作, 自物質管理 設備安全之源頭管理, 降低生物病原災害發生之風險 第四節構成及內容本計畫包括總則 災害預防 災害緊急應變 災後復原重建及計畫實施與管制考核等項目, 將行政院衛生署等中央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應辦理事項或施行措施詳列說明 第五節與其他計畫間之關係本計畫係依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第六次會議主席裁指示 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辦理, 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性質上屬於災害防救基本計畫之下位計畫 ; 與各業務主管機關所擬定之各類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為平行位階之互補計畫 本計畫為各級地方政府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上位指導計畫 ; 有關計畫所列相關機關應辦理事項, 地方政府於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生物病原災害部分時, 亦應列入由相對應機關 ( 單位 ) 落實執行, 以健全生物病原災害整體防救機制 2

7 第二章 生物病原災害特性及適用範圍 第一節生物病原災害特性造成疾病的原因包括物理性 化學性及生物性等三大因素 物理性與化學性因素, 可藉由防護與消除毒性物質之暴露來加以控制, 然而生物性因素, 會因生物病原之繁殖 蔓延, 藉由接觸空氣 水或媒介物而傳播, 或因感染源移動及環境因素, 造成大規模傳染病流行疫情發生 生物病原的種類包含病毒 細菌 立克次體 真菌 原蟲 寄生蟲 蛋白質等 這些病原的生物學特性不同, 引起病變的機制不同, 所造成的疾病不同, 當然其防治措施亦不同 生物病原災害得以造成, 除因疾病具傳染性外, 尚有可能導因於其致病原及傳染途徑不易察覺 病例隔離管制難以執行及社會大眾認知不足而引發恐慌, 而災害規模亦會受上述狀況影響 生物病原災害之特性包括 : 一 可能造成社區內大量民眾罹病或死亡, 癱瘓社區醫療及公共衛生體系 ; 也可能跨越國界傳播, 形成全球大流行, 造成人類浩劫 二 可能使環境受到污染, 生物大量死亡, 食物及飲水無法使用, 影響民生 ; 或因病媒 儲主動物及感染性廢棄物清理困難, 引起社會恐慌及經濟衰退 三 為控制生物病原災害, 需即時採取的防制措施遽增, 造成防疫人員不足以因應 ; 或醫療設施與資源不敷收治所有病患 ; 藥物 疫苗 防護裝備與消毒藥劑儲備量不足或無法迅速提供 ; 甚至疫區中有大量居民需安置, 或缺乏合適的健康接觸者檢疫場所 四 由於生物病原災害發生時機及範圍無法預測, 有時難以即時確認病原, 或傳染途徑尚須調查, 甚至環境受污染而無法復原 3

8 第二節傳染病發生因素 1992 年 10 月, 美國醫學研究所 (Institute of Medicine, IOM) 提出導致傳染病捲土重來的主要原因 : 一 隨著全球化趨勢, 人口流動日益頻繁, 傳染病也隨之周遊列國, 所需時間往往比其潛伏期還短, 使得傳統的隔離管制無法生效, 也使得單一國家爆發的傳染病有機會迅速傳播到其他地區 二 加工食品的消費增多, 其產銷可能來自遙遠的異國 在種植 採摘 加工 包裝 運輸 儲存和銷售的任一環節出現污染, 導致傳染病傳播 狂牛病和口蹄疫是非常著名的例子 三 多數已開發國家進入老年社會, 老年人對疾病的免疫能力下降, 容易被病原擊潰 四 城市化導致人口過度集中, 尤其在大城市中的貧民窟, 衛生條件極糟, 也成為病原最容易藏身之處 五 戰爭和自然災害接踵而至, 加速傳染病的傳播 六 農業灌溉 砍伐森林 重新植樹造林, 都改變攜帶病原昆蟲和動物的生活習性 如瘧疾的傳播範圍超出熱帶地區, 就是因為帶病原的蚊子活動範圍擴大 七 靜脈注射和不安全的生活型態盛行 八 微生物進化為更適應新的寄主細胞, 或找到新物種作為寄主 ; 而殺蟲劑 抗生素大量使用, 亦加速病原產生抵抗能力 九 尋求刺激 冒險者進出熱帶雨林等人跡罕至之處, 同時帶回人類原本未曾接觸過的病原 十 公共衛生重心逐漸轉移到心血管病和癌症等 現代病, 使得傳統的防治傳染病體系逐漸衰落, 經費支援減少, 而人員培訓和公眾教育方式未能隨傳染病的演變趨勢而改變, 疫苗的研發提供亦未能跟上生物病原的演進 4

9 此外, 自 911 事件後, 生物戰爭 (biological warfare) 的威脅引起廣泛討論 面對生物戰爭的最大困難在難以察覺, 散播方式難以掌控, 故即便已遭散播, 亦難以立即監測而加以處理 目前, 天花 (smallpox) 炭疽病(anthrax) 肺鼠疫(pneumonic plague) 肉毒桿菌腸毒素(Botulism) 等病原被認為最有可能被用來發展成生物戰劑 由於生物病原引起的疾病型態愈來愈多元, 加上其基因會產生突變, 對藥物會產生抗藥性, 因此其嚴重性及對社會的衝擊也愈來愈大 一旦引發生物病原災害, 往往須投入相當之人力 物力, 疫情才會逐漸趨緩, 足見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需事先規劃, 建立有效的運作方式 台灣近年生物病原災害生物病原災害事件資料一覽表 災害時間災害地點災害類型死傷人數災害概述 民國八十七年三 四月間, 經由衛生署地區 門診為 定點醫師反應, 發現國內因手足口病求診之 64,121 人 病患有增多的現象, 而後, 衛生單位整體動 次 住院 員, 積極進行疑似腸病毒感染個案之通報與 為 5,577 監測, 同時回溯追蹤各醫院疑似感染腸病毒 民國 87 年三 四月全省間 腸病毒疫情 人, 其中, 併發重症之確定病例共 而併發重症之病患, 加以綜合分析 結果發現自民國八十七年二 三月間, 即有少數疑似腸病毒感染之病例出現, 四月起, 疑似病例數呈現增加趨勢, 五月底, 疫情達到流行 有 405 高峰, 而後, 流行趨勢逐漸緩和;十月出現 人, 包括 流行次高峰 自六月初至十二月底, 由地區 死亡個案 級以上醫院通報疑似腸病毒感染之手足口病 78 人 或疱疹性咽峽炎病例數, 門診為 64,121 人 次 住院為 5,577 人, 其中, 併發重症之確 5

10 災害時間災害地點災害類型死傷人數災害概述 民國 91 年從 6 月至臺灣南部登革熱疫情 12 月民國 92 年 三月至六 全球 SARS 疫情 月 定病例共有 405 人, 包括死亡個案 78 人 全年確定病例數達 91 年登革熱席捲南臺灣, 疫情從六月起源於 5,336 例高雄縣市交界處的前鎮 鳳山, 並逐漸擴散確定病至屏東縣 台南市 澎湖縣 檢討其發生原例, 其中因包括 : 一 民眾對於孳生源清除的習慣養包括登革成不易 二 社區動員的機制有待建立 三 出血熱環境中的孳生源需要跨部會 跨局處的動員 242 例, 包機制來進行 四 氣候因素與病媒蚊習性 括 21 名死五 國際交流頻繁 亡個案 SARS 病一般認為可能的源自中國大陸, 約於民國 91 毒隨航空年 11 月至民國 92 年 2 月中, 在廣東發生的器, 於七非典型肺炎疫情流行 3 月 10 日世界衛生個月內擴組織 (WHO) 官員 Carlo Urbani 博士於散到全球越南向 WHO 總部報告罕見的突發性三十國, 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 疫情, 並提共 8,098 及有 22 位醫護人員感染 同時香港醫人感染, 護人員爆發類似的不明呼吸道疾病 774 人死 WHO 向全球發出警告, 表示一種新型亡 ; 台灣的不知名傳染病正由香港與越南向各可能病例地擴散 新加坡與加拿大陸續有人感 664 人, 其染, WHO 呼籲避免不知名肺炎的傳中確定病染, 包括對全球的旅遊者 醫療人員例 346 與衛生當局提出少見的緊急旅遊勸告人, 而直與建議 成立一含 11 個權威實驗室的接死因為國際工作網路, 設法找出病原並發展 SARS 之醫療措施 3 月 24 日美國疾病管制局病例計 37 (CDC) 官員發表研究結果, 認為冠狀病人, 居家毒可能是元凶, 這種病毒是一種新型隔離人數病毒, 常會造成人類上呼吸道感染或 A 級感冒 我國於 3 月 14 日通報於大陸感 6

11 災害時間災害地點災害類型死傷人數災害概述 人, 染的第一例疑似病例並有家庭內傳 B 級染 3 月 15 日又發現同公司的員工在 人 大陸感染, 此後疑似病例接二連三搭機返台, 造成民心恐慌 3 月 17 日行政院衛生署成立 [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處理中心 ] [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專家學者會議 ] 及 [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中央跨部會疫情對策會議 ] 製作 [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手冊 ] 及衛教宣導資料 也向世界各國報告我國防治情形及請求協助提供各國疫情 3 月 28 日公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為第四類傳染病, 依傳染病防治法辦理各項防疫措施, 成立 [ 衛生署 SARS 疫情因應小組 ], 頒布 [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病例定義 病例處理原則 病例通報與處理流程 ] 及 [SARS 病例緊密接觸者居家隔離之標準作業處理流程 ] 與 [ 居家隔離書 ] 訂定 [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 實驗室診斷準則 ] 也加強小三通及國際港埠入境旅客量體溫 申報等防疫措施 不幸因香港淘大社區感染也擴及台灣, 使台灣出現本土病例及社區感染 4 月 24 日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因院內感染而封院, 國內進入爆發期, 隨後指定 102 家醫院共設置 1657 床隔離病床收治 SARS 病患, 4 月 28 日成立 [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 ], 設置 [ 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作戰中心 ], 函請地方政 7

12 災害時間災害地點 災害類型 死傷人數 災害概述府對疫區返台民眾強制隔離, 規劃軍營作為隔離場所 提供 SARS 快報及 080 疫情專線,5 月 2 日總統公布 [ 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 召開包括檢驗 防疫及心理諮詢等專家會議, 啟動心理諮詢專線, 儲備支援醫師 100 人及護士 300 人 此時國內外皆出現大量通報個案, 造成全球經濟活動及旅遊停滯, 防疫物資搶購 國內也陸續出現醫院及社區感染案例 5 月 9 日 WHO 宣布台北為高度危險區, 全國進入緊級應變狀態, 5 月 12 日提供 [SARS 相關作業流程彙集參考手冊 ] 供各部會參考 函送發生 [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社區感染應變作為與原則 ] 及各種補償辦法 此後持續加強疾病監測與通報, 病例審查與隔離治療, 加強院內感控, 嚴格入境管理, 落實居家隔離, 防疫物資管控, 教育全民抗煞, 跨部會通力合作及與國際防疫接軌, 終於在 7 月 5 日 WHO 宣布台灣從 SARS 感染區除名 第三節生物病原災害適用範圍本計畫所稱之 生物病原災害 係指傳染病發生 流行疫情, 且對國家安全 社會經濟 人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 對區域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荷 傳染病 流行疫情 係指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公告的傳染病, 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 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流行疫情 疫 8

13 區之認定 發布及解除, 由行政院衛生署為之 但第二類 第三類傳染病, 得由地 方主管機關為之, 並應同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第四節生物病原災害啟動機制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機制的啟動應視病原特性 災害規模 嚴重程度而定, 以上均需藉由專業的疾病監視與疫情調查, 故此二項工作在平時應確實執行 一旦透過專業研判需啟動防救機制, 依不同災害規模應啟動的機制如下 : 一 地方生物病原災害啟動機制 : 轄區內傳染病未發生但有發生之虞, 如鄰近區域疫情發生, 對居民健康 社區安全及地方經濟可能產生重大危害, 且對該地區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荷時, 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 調集所屬相關機關人員及設備, 進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成立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其成立程序與 災害防救法 第十二條成立 生物病原災害應變中心 相同, 故得以依傳染病防治法成立之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作為 生物病原災害應變中心 在生物病原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事項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 單位或公共事業, 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二 中央生物病原災害啟動機制 : 行政院衛生署發現生物病原造成國內 外傳染病未發生但有發生之虞時, 應依專業判斷, 視災害規模, 考量傳染途徑 疫情狀況及跨縣市流行疫情嚴重度等, 於出現下列任一狀況時啟動應變機制 : 1 對國家安全 社會經濟 人民健康造成重大衝擊, 且需中央醫療或經濟支援 2 傳染病跨區域爆發, 且對該區域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荷, 須進行跨區域住院隔離 醫療支援 人力調度 疏散病患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流行疫情嚴重度, 認有統籌 9

14 各種資源 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 ( 構 ) 人員之必要時, 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其成立程序與災害防救法第十三條成立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相同, 故以依傳染病防治法成立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作為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三 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時, 各級機關及地方政府應成立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 或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小組, 配合中央進行生物病原災害之防救措施 四 經流行疫情資料蒐集 調查及研判, 疑似有生物病原恐怖攻擊事件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依據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之相關計畫來啟動相關機制, 並依 恐怖活動情資處理作業要點 結合國安體系, 以統一情報蒐集, 指揮調度各機關進行反恐怖攻擊之應變 10

15 第三章災害境況模擬第一節生物病原可能衍生災害生物病原可能造成大量人員罹病及死亡, 使醫療資源耗盡, 公共衛生人員無法應付大量防疫需求, 無法及時處理大量屍體, 食物飲水受污染而極度缺乏, 民生用品及防護措施無法充分供應, 災民無法適當隔離或收容, 社會活動完全停頓或混亂, 人心動盪恐慌不安, 國家經濟損失, 國防戰力削弱, 政府行政效能下滑, 國際形勢陷入孤立, 國家安全出現危機 第二節生物病原災害潛勢模擬生物病原災害可能同時發生大量病例, 如呼吸道傳染病 食物中毒 ; 或長時期連續傳播, 如痢疾 傷寒 A 型病毒性肝炎等 一 生物病原災害類型 : ( 一 ) 自然散播 : 生物病原因環境因素而大量滋生, 以污染環境 經由病媒間接傳播或人與人間直接接觸而傳播, 大量民眾感染而罹病, 引起區域醫療資源無法負荷, 社會不安及經濟蕭條 ( 二 ) 二次災害 : 其他天然災害 ( 如地震 風災或水災 ) 導致環境衛生不佳 交通及水電設施中斷, 使災區飲食及水源污染, 病媒滋生, 醫療資源不足, 災民沒有適當庇護處所, 造成傳染病爆發 ( 三 ) 人為散播 : 由於恐怖份子進行恐怖活動, 以空氣噴灑 污染食物及水源, 或釋出大量帶病原的病媒, 或以染病人員或動物在公共場所近距離散播病原 二 生物病原災害的終止 --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項或多項時, 可使傳染病疫情終止 : ( 一 ) 污染源或病原消除 -- 如找出污染的食物或消毒水源 ( 二 ) 傳遞環節 ( 病媒或儲主動物 ) 中斷或消除 -- 如以蚊帳隔離登革熱病患, 清除病媒蚊及孳生源, 就不會有居民被帶登革病毒的病媒蚊叮咬 11

16 ( 三 ) 暴露者或易感染者明顯減少 -- 如使民眾離開傳染源 施行主動或被動免疫 預防用藥等 例如實施小兒麻痺病毒疫苗接種計畫後, 小兒麻痺已在台灣根 除 第三節生物病原災害事件探討分析生物病原災害事件形成原因可分為下列幾點 : 一 感染初期病情輕微 不易經由檢驗發現 或個案稀少, 難以早期偵測, 直至大量病患出現時已釀成災害 故必須建立功能良好的傳染病監測系統 二 生物病原造成的疾病, 常有潛伏期, 使受感染者不知不覺經由交通工具承載, 將病原帶到遠方甚至跨越國界, 擴大感染範圍 故必須有良好檢疫措施 三 生物病原因環境改變 物種突變 基因重組 藥物濫用及人畜共通等方式, 產生新病原體, 人群因無免疫力而大量感染 唯有先進檢驗技術及實驗室監測系統才能迅速分離與鑑定 四 因病人在醫治期間與醫護人員交互傳染, 造成院內傳染病爆發, 再散播至社區 故須落實醫院內感染控制 五 因人為蓄意培養 改良 散播或實驗室操作失誤, 造成毒性強的病原擴散 唯有加強實驗室管理及安全規範才能避免 因此, 須根據生物病原災害發生原因, 制定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加強 災害預防與整備, 以避免災害的發生與迅速應變, 將災害影響及損失減少, 讓民眾 與社區恢復健康, 社會與國家安全得以維護 12

17 第二編 災害預防 第一章 減災 第一節規劃生物病原災害防治事項一 配合區域性整體規劃, 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規劃生物病原災害防治事項如下 : ( 一 ) 行政院衛生署 1. 訂定相關規定及規劃相關方案, 以杜絕自然或人為的生物病原災害發生 傳染及蔓延 2. 加強疾病監測與傳染病預防措施, 以及早偵測生物病原災害 3. 提供相關專業諮詢或技術指導事項 4. 食品衛生 營業衛生等事項 5. 生物病原恐怖攻擊防治事項 6. 辦理各港埠入境旅客之檢疫措施 7. 督導地方政府建立偷渡客之檢疫機制 8. 辦理傳染病防治教育 ( 二 ) 內政部 1. 督導辦理入出國 ( 境 ) 管制 2. 加強地方警政之社區聯防工作, 以避免人為生物恐怖事件發生 3. 督導社會福利機構之衛生教育宣導及疫情通報作業 4. 督導地方政府協助災情查報 治安維護 交通疏導 犯罪偵防等事項 ( 三 ) 交通部 1. 督導執行航空或港務安全管制 2. 督導所屬提供疫情相關之氣象資料 3. 督導並協調運輸業者配合辦理傳染病防治教育 13

18 ( 四 ) 教育部 1. 督導各級學校加強疫病通報 2. 督導各級學校辦理疫病防治教育宣導工作 ( 五 ) 外交部 1. 督導駐外機構, 協助蒐集國外疫情 2. 建立國際衛生醫療協調聯繫管道 ( 六 ) 法務部倘因個案處理而發現可能係不明原因感染症死亡個案, 應儘速通報衛生單位進行後續處置 ( 七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督導監測環境之狀況 2. 督導地方政府環境消毒 病媒與孳生源清除及飲用水水質管制抽驗事項 ( 八 ) 經濟部 1. 督導工業專用港之管制工作 2. 督導水力資源管線安全管理措施等事項 ( 九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督導監測動 植物疫情狀況, 以人畜共通疾病或協助行政院衛生署從事生物恐怖攻擊疫情蒐集為首要 2. 制定農產品相關進口檢疫措施, 並建立後續相關疫病監測資料 ( 十 ) 行政院新聞局協調公共媒體, 宣導有關疫病防治及徵用事宜 ( 十一 ) 國防部督導軍事單位疫情資料蒐集 通報事宜 ( 十二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4

19 負責查緝走私偷渡任務, 防止疫病藉由走私偷渡管道入侵 ( 十三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 辦理勞動安全衛生教育 2. 督導勞工工作場所及人員安全管制事項 ( 十四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 協助蒐集中國大陸與香港 澳門疫情資訊 2. 協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往來之防疫相關政策事項 ( 十五 )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督導所屬醫療院所協助辦理疫情資料蒐集及通報作業相關事宜 ( 十六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協助傳染病之相關研究, 加強其生物科技研發管理及提供國內外生物科技發展資訊 ( 十七 ) 國家安全局因應生物恐怖攻擊事件負責統合指導 協調 支援有關生物恐怖攻擊情報之蒐集 通報事項 二 地方政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附錄一)及本計畫, 調集所屬機關研擬及實施各項生物病原災害防救工作 ( 附錄二 ) 三 地方政府應與鄰近縣市建立區域聯防機制及規劃生物病原災害因應措施, 並擬定傳染病防治相關計畫 15

20 第二節確保處理生物病原之安全防護措施一 規劃醫療場所 學校實驗場所及其他涉及運送 處理疑似生物病原檢體之機構, 建立生物安全防護措施 ( 行政院衛生署 內政部 國防部 交通部 教育部 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退輔會 地方政府 ) 二 針對處理生物病原及收治傳染病患之高風險場所, 加強查核, 督導其落實自主管理, 採取必要之安全性評估 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措施 ( 行政院衛生署 國防部 教育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三 針對處理生物病原及收治傳染病患之場所, 規劃及建置高生物安全等級設備 ( 行政院衛生署 國防部 教育部 ) 四 針對生物病原攻擊事件, 規劃防制及處理措施 ( 行政院衛生署 國家安全局 內政部 國防部 交通部 教育部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地方政府 ) 五 督導所屬機構業務相關人員接受生物防護應變演練, 及整備應變相關設備 ( 行政院衛生署 內政部 國防部 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地方政府 ) 16

21 第二章 整備 第一節強化生物病原災害防救之應變體系一 規劃建置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及醫療體系緊急應變與運送作業流程, 涵括離島地區之後送, 並建置以區域聯防模式相互支援之機制 ( 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內政部 國防部 交通部 教育部等配合辦理 ) 二 規劃建構防災聯繫或醫療診斷通訊網路 衛星通訊或無線通訊等設施之運用, 並簽訂維護合約以確保災害時通訊之暢通, 各相關機關應自行定期或不定期辦理通訊設施檢查 測試 操作訓練, 並予記錄備查 ( 行政院衛生署督導協助地方政府, 內政部 交通部等配合辦理 ) 三 規劃設置疑似生物病原事件調查及處理機制, 以儘速評估及處理疑似生物病原事件, 並建置流行疫情擴大時之疫情調查儲備人力 ( 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 內政部 國防部等應配合相關措施 ) 四 規劃整合各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可用防救災資源 ( 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內政部 交通部 國防部 教育部等配合辦理 ) 五 強化邊境管制防疫網, 充實邊境檢疫設施 設備, 有效篩檢生物病原災害之疑似病例, 並加強邊境管制防疫措施, 以防杜疫情自境外移入 ( 內政部負責, 行政院海巡署 行政院衛生署配合辦理 ) 六 地方政府應配合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規劃建置因應生物病原災害防救之體系及相關措施, 並辦理演訓 第二節強化生物病原災害防救之應變措施 一 疫情資料蒐集 通報與分析應用 ( 一 ) 疫情偵測系統之整合應用 17

22 1. 整合各監視通報系統及各種 GIS 資料庫, 建立生物病原災害通報警示機制 高等級生物防護實驗室及生物模擬研判系統, 並例行性評估現有監視系統 相關設備與軟體之功能, 以確保生物病原疫情流行時防治工作之時效掌握 ( 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環保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2. 隨時研判流行發生之可能性, 必要時派遣疫情調查小組實地查訪, 以早期偵測流行發生, 並建立完善的調查防制機制, 以即時掌握異常狀況 ( 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行政院環保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地方政府配合辦理 ) 3. 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應依其權責, 提供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即時而正確之資訊, 以利疫情掌握及控制 4. 地方政府平時即應掌握轄內各項傳染病疫情, 隨時注意有無流行發生之可能, 並應特別注意機關團體如工廠 學校有無異常請假情形, 如病例發生超出該傳染病預期值, 或有人 時 地聚集, 應隨即派員進行病例調查及採行防疫措施, 並向行政院衛生署通報 ( 相關通報流程如附錄三 ) ( 二 ) 評估及運用所蒐集之疫情資訊, 並維持疫情資料庫之分析功能 ( 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環保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 三 ) 分發及回饋疫情資訊, 將資料分析結果即時通知有關單位, 以便即時採取防治措施 ( 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環保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二 資通訊設施之確保 ( 一 ) 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地方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為確保災害時通訊之暢通, 應視需要規劃通訊系統停電 損壞替代方案 通訊線路數位化 多 18

23 元化 CATV 電纜地下化 有線 無線 衛星傳輸對策 ( 衛生署 地方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授權, 配合辦理審驗 ) ( 二 ) 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地方政府應定期辦理通訊設施檢查 測試 操作訓練, 並模擬斷訊或大量使用時之應變作為 ( 交通部 衛生署 地方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授權, 配合辦理審驗 ) ( 三 ) 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地方政府應建構防災通訊網路, 以確保將生物災害現場之資料能傳達給各級應變中心及防災有關機關 ( 交通部 衛生署 環保署 農委會 內政部 經濟部及地方政府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授權, 配合辦理審驗 ) ( 四 ) 相關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規劃民眾行動電話 無線電系統, 於災害發生時之運作模式 ( 交通部 地方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授權, 配合辦理審驗 ) 三 醫療及感染管制 ( 一 ) 整備衛生 警政 消防及交通等相關系統, 辦理生物病原災害應變之病患緊急運送演練 ( 行政院衛生署督導協助地方政府, 內政部 交通部配合 ) ( 二 ) 整備生物病原災害之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訂定指揮調度與醫療機構間之通報程序, 規範處理大量傷患時醫護人員之任務分工, 並定期實施演練 ( 行政院衛生署督導其所屬單位及地方政府, 國防部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督導其所屬及其目的事業機構協助 ) ( 三 ) 建立醫療照護機構之定期查核及演練規範 ( 行政院衛生署 內政部及地 19

24 方政府 ) ( 四 ) 整合傳染病相關病房之運用, 並訂定感染管制標準作業程序 ( 行政院衛生署 ) ( 五 ) 加強疑似傳染病與不明原因疾病之偵測, 並熟練疾病之防治與檢驗技術 ( 行政院衛生署督導其所屬單位及地方政府, 國防部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督導其所屬及其目的事業機構協助 ) 四 隔離檢疫措施之設置 因應災害防救需要, 地方政府應規劃轄區病患接觸者之檢疫 隔離設施 五 庇護所之設置 衛生保健與消毒防疫措施 ( 一 ) 健康接觸者庇護所之設置規劃地方政府考量生物病原災害型態 人口分布 地形狀況, 規劃適當地點作為病例接觸者之庇護場所, 並訂定庇護所使用及管理須知 ( 行政院衛生署得提供必要之專業諮詢或技術指導, 內政部 國防部及教育部得協調所屬單位配合 ) ( 二 ) 衛生保健 1. 規劃民眾心理衛生諮詢機構或服務專線 ( 行政院衛生署 ) 2. 規劃保持庇護所良好的衛生狀態及充分掌握受災民眾之健康狀況之措施, 以避免庇護所之受災民眾因生活劇變而影響身心健康 ( 行政院衛生署督導地方政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 ) 3. 地方政府衛生機關應規劃調派衛生所 ( 室 ) 或請求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指定責任醫院醫護人員提供衛生保健服務與活動 20

25 ( 三 ) 消毒防疫 1. 加強已除污之生物病原污染物及非生物病原污染物之廢棄物清理 環境消毒及飲用水質抽驗等事項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導各級環保單位 ) 2. 規劃軍方協助車輛及環境等之生物病原污染清消事宜 ( 國防部 ) 3. 地方政府應為庇護所設置臨時厠所, 並嚴格執行排泄物及垃圾之處理, 以確保災區及庇護所之安全生活環境 六 防疫物資設備整合 ( 一 ) 針對生物病原災害之需, 整備緊急醫療救護之各項藥品 裝備 器材及其他防疫物資, 並建立管理系統 ( 行政院衛生署 ) ( 二 ) 加強地方防疫消毒藥品 器材 設備之整備 ( 行政院衛生署督導地方政府 ) ( 三 ) 規劃儲備生物病原災害相關疫苗 ( 行政院衛生署 ) ( 四 ) 規劃並整合疫病檢驗作業流程及運作體系 ( 行政院衛生署 ) ( 五 ) 針對生物病原災害之屍體處置, 規劃相關資源整備與調度事項 ( 行政院衛生署 內政部 法務部 ) 七 應變人員之培訓及儲備 ( 一 ) 模擬生物病原災害發生之情境與應變措施, 並辦理相關人員如指揮官 醫護人員 應變人員 防疫人員 警消人員與實驗室人員等之訓 ( 演 ) 練 ( 行政院衛生署督導協助地方政府, 內政部 交通部 國防部所屬機構配合 ) ( 二 )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針對各醫 ( 療 ) 院所 學校 研究所與實驗室 21

26 人員, 進行實驗室操作 檢體採集 包裝與運輸之生物安全訓練 ( 三 ) 規劃生物病原災害擴大之備援人力訓練 ( 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 ( 四 ) 規劃招募專業社會人士實施組訓, 參與防救災業務 ( 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相關公共事業配合辦理 ) ( 五 ) 規劃生物病原災害種子教官訓練, 並建置生物病原災害應變師資資料庫, 以提供地方相關訓練之師資 ( 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國防部配合辦理 ) 八 溝通機制建立 ( 一 )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應規劃建置生物病原災害訊息傳播通路, 並協調公共媒體, 宣導疫病防治相關政令, 以提供一致性的災情資訊 ( 行政院衛生署 交通部 新聞局 ) ( 二 )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並即時更正事實不符之疫情訊息 ( 行政院衛生署 ) ( 三 )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應定期更新疫情資訊, 並加強溝通策略 ( 行政院衛生署 交通部 新聞局 ) 九 國際支援聯繫管道之建立 ( 一 ) 與各國建立支援聯繫管道, 並蒐集生物病原事件最新資訊 ( 行政院衛生署 ) ( 二 ) 規劃國際人才交流訓練及專業技術支援管道 ( 行政院衛生署 ) ( 三 ) 建立國際衛生醫療協助聯繫及支援合作管道, 並尋求相關國際組織之協助, 借助有反生物恐怖攻擊經驗之美國及日本專家與國際接軌, 以開拓國際反生物恐怖之合作管道 ( 外交部 行政院衛生署 ) 22

27 第三章 民眾防災教育訓練及宣導 第一節防災意識之提昇蒐集生物病原災害相關資訊及可能發生之情境, 研擬災害防救對策, 依地區災害潛勢與季節發生狀況, 訂定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教育宣導計畫, 強化民眾防災觀念 ( 行政院衛生署主辦, 內政部 交通部 教育部 行政院新聞局 地方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配合宣導 ) 第二節建立防災衛教宣導之通路一 規劃及辦理生物病原災害相關之民眾衛生教育宣導 ( 行政院衛生署督導協助地方政府 ) 二 編製生物病原災害相關宣導手冊 海報 須知 宣傳單 宣導短片及疫情訊息網路等, 供民眾參閱, 普遍建立全民災害防救觀念 ( 行政院衛生署主辦, 教育部及相關公共事業配合辦理 ) 三 規劃建置生物病原災害訊息傳播通路, 以利提供受災民眾災情資訊 ( 行政院衛生署 ) 四 協調公共媒體, 宣導疫病防治政令 ( 行政院新聞局協助 ) 五 規劃機制以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並更正與事實不符之疫情資訊 ( 衛生署 行政院新聞局共同負責 ) 23

28 第四章 生物病原災害發生防救對策之研究 一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運用生物病原災害防救科技研究成果, 進行生物病原災害防救對策之研擬及推動, 並落實應變體制 ( 衛生署 國家科學委員會及國家衛生研究院共同負責 ) 二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應整合並蒐集災害及災害防救對策基本資料, 充實試驗研究設施與設備, 推動學術機構防災科技之研究開發 ( 衛生署 國家科學委員會 國家衛生研究院 地方政府 ) 24

29 第三編 災害緊急應變 第一章 生物病原災害發生初期處置 第一節災情之蒐集 通報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利用相關災害評估及監測系統, 快速分析評估生物病原災害規模, 若發現疑似有生物病原恐怖攻擊事件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立即通報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及國家安全局 ( 行政院衛生署 ) 二 地方政府應在生物病原災害發生初期, 即時透過衛生醫療 消防 警察 民政等系統進行災情相關資料蒐集及相關危害查報工作, 並通報上級機關 三 地方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於災害發生初期, 應多方面蒐集現場災害狀況 醫療機構病患人數等資訊 四 地方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將緊急應變情形與應變組織啟動狀況, 分別通報上級機關 五 如懷疑為生物恐怖活動, 國安機關與行政機關應共同蒐集預警情資, 並進行鑑研及風險初判, 提供有關單位必要情資, 以因應防制 ( 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 衛生署 內政部 外交部 海巡署 環保署 陸委會 ) 六 重大災情及應變措施之報告 :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隨時將所蒐集之重大災情資料及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情形報告應變中心指揮官 第二節災害初期處理一 地方衛生機關及相關公共事業負責生物病原災害事件通報 情資蒐集 聯繫與傳遞, 行政院衛生署負責疫情研判及警報之發布 ( 行政院衛生署 地方衛生機關及相關公共事業 ) 25

30 二 緊急事件初期, 事故現場管轄單位必要時進行疏散 管制及通報 ( 地方政府督導執行 ) 三 地方政府應儘速進行生物病原災害事件應變處置, 並辦理感染者與接觸者之管制措施 四 行政院衛生署應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生物病原災害事件之應變處理 第二章 重大生物病原災害之緊急應變處置及組織動員 第一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之成立與應變一 國內有大規模傳染病流行而有引發生物病原災害之虞時, 依據 傳染病防治法 及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 災害防救法 及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行政院衛生署署長應即以書面報告行政院院長 (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 ) 有關災害規模與災情, 並提出成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及指定指揮官之具體建議, 經核定後, 行政院衛生署即通知相關機關進駐作業 但災害情況緊急時, 得以口頭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 並於三日內補提書面報告 相關應變處理流程如附錄四 二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指揮官負責統一指揮 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 後備軍人組織 民間團體執行生物病原災害防救事宜 有關該組織之編組 作業程序等事項, 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 辦理 三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依傳染病疫情嚴重程度及防治需要分級開設, 由指揮官決定啟動層級 ( 一 ) 二級開設 : 疫情嚴重程度僅需部分啟動者, 進駐機關由指揮官屆時視災 26

31 害狀況及應變需要決定 ( 二 ) 一級開設 : 流行疫情嚴重程度需各部門全面啟動 包括行政院衛生署 內政部 國防部 教育部 法務部 經濟部 交通部 外交部 財政部 行政院新聞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 指揮官得視災情狀況決定進駐機關, 由行政院衛生署通知後, 各進駐機關應由首長親自或指派司 ( 處 ) 長 技監 參事以上層級人員進駐, 處理相關緊急應變事宜, 並得視災情狀況, 經報請指揮官同意後, 通知其他機關或單位派員進駐 四 如事涉生物病原恐怖攻擊事件, 得依據行政院國土安全辦公室之相關計畫, 啟動相關應變機制 第二節生物病原災害直轄市 縣 ( 市 )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與編組一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認為有統籌指揮 調集所屬相關機關 ( 構 ) 人員及設備, 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 得成立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其成立程序與 災害防救法 第十二條成立 生物病原災害應變中心 相同, 故得以依傳染病防治法成立之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作為 生物病原災害應變中心 其程序及編組得參考行政院衛生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條所訂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 辦理 二 跨縣市之支援 :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視疫情嚴重度及災害規模, 協調跨縣市支援事項 地方政府應依事先訂定之相互支援協定, 請求鄰近地方政府支援 27

32 第三節設置行政院衛生署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一 設置行政院衛生署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小組 ( 行政院衛生署 ) 二 執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幕僚作業及推動相關工作 ( 行政院衛生署 ) 第四節協調各機關成立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一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傳染病防治法第六條所列應配合及協助防疫事項之中央部會 ( 含內政 外交 財政 教育 法務 經濟 交通 大陸事務 環境保護 農業 勞動 新聞及廣播電視 海巡及其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 須應指揮官之指定, 或自行視需要決定成立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小組, 以辦理各項生物病原災害防救之緊急應變事項 二 生物病原災害發生時, 其發生場所或高風險場所之主管單位應主動成立緊急應變小組, 接受中央及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指示, 執行災害現場之防疫 檢疫與公眾管制措施 第五節災害防救人力之支援一 行政院衛生署及地方政府應視災害防救之需求, 組織機動防疫隊, 辦理緊急應變工作 必要時, 得在災害現場或附近設置前進指揮所 二 地方政府依災情判斷, 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需申請國軍支援時, 應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及依 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辦法 之規範, 申請國軍支援災害搶救作業 三 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於發生重大生物病原災害, 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 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法第十五條, 結合全民防 28

33 衛動員準備體系, 進行救災 ( 教育部 內政部 經濟部 財政部 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國防部 ) 第三章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措施第一節生物病原災害現場應變處理一 現場疫情調查, 進行初步評估 ( 行政院衛生署督導地方政府進行 ) 二 初期緊急應變 : 地方政府得視災害影響範圍成立前進指揮所, 未確認為生物病原災害前之現場應變處理由內政部協助督導 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 ( 一 ) 搶救 : 人命救助 送醫 危害物初步研判及污染區管制 ( 消防署督導 ) ( 二 ) 治安維護 : 執行災區警戒 現場安全 交通疏導 管制 秩序維護 犯罪偵查等工作 ( 警政署督導 ) ( 三 ) 其他非醫療或衛生緊急應變之指揮與協調工作 ( 四 ) 國防部得支援環境偵檢及清消除污, 執行各層級清消 除污作業及協助環境檢體之採集 三 災害現場經採証確認為生物病原災害時, 得交由行政院衛生署指揮督導 第二節生物病原災害應變措施一 聯合調查處置 ( 一 ) 疫情調查 : 由行政院衛生署督導流行病學調查, 並負責實驗室檢驗事宜, 內政部與法務部協助犯罪偵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責動物監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環境監測,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1. 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及監測, 以確立病原, 包括社區健康監測 病患與接觸者追蹤 動物 病媒及環境監測 29

34 2. 檢體之採檢送驗 3. 事件診斷所需之環境調查 犯罪偵防 4. 訂定病例定義及實驗室診斷準則 ( 二 ) 犯罪偵查及國家安全情資之蒐集與分析 :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 研判疑似人為生物恐怖攻擊事件時, 應交由司法檢警單位進行證據蒐 集 犯罪偵查, 相關資料並送交國家安全局參處 二 醫療控制 : 由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內政部 國防部 教育部 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協助,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 一 ) 到院前緊急醫療 : 傷患疏散 傷患檢傷 傷患治療 現場資源管理 病 患分送 地方政府應啟動地區緊急醫療系統, 通知轄區醫療機構待命收 治病患, 並執行到院前緊急醫療 醫療照護及後續照護 轉院 後送之 聯繫及通報, 並掌握即時的醫療動態資訊 ( 二 ) 醫療照護 : 設立醫療照護應變機制, 訂定標準作業流程, 規劃就醫動線 與個人防護規範, 提供治療方針, 並加強感染管制措施及生物安全操作 程序 ( 三 )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 地方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掌握醫護人員編組, 執 行醫護人員緊急調度計畫 地方政府應協調災區及鄰近地區緊急支援之 醫護人員, 並設置醫療地點 ; 必要時得請求其他地區之醫療機構協助 ( 四 ) 國軍應依申請, 編組並派遣緊急醫療救護及公共衛生人員 三 危害或疾病管制 : 由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負責, 必要時, 得請相 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 一 ) 規劃病患隔離及接觸者檢疫措施 ( 二 ) 群眾公共衛生管制 : 規劃疫苗施打或預防性投藥, 提供民眾防護及警示 資訊 30

35 ( 三 ) 督導醫療機構感染控制事宜 ( 四 ) 環境衛生管制 : 環境清潔 供水安全 病媒及孳生源清除等措施及管理, 並掌握國內環境衛生最新動態資訊 ( 五 ) 明定生物安全防護相關措施四 入出境管制 : 由內政部負責, 並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交通部支援,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 一 ) 入出境管制政策及邊境防疫措施 ( 二 ) 機場 港口管制 其他兩岸及境外管制事項 ( 三 ) 建立入出境人員登錄通報體系 ( 四 ) 防止疫病藉由走私管道入侵 ( 五 ) 推動國際雙邊合作或區域合作, 防堵生物性危害物質跨越國境擴散 五 人員及物資之運輸 : 由交通部 內政部負責,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 一 )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可視需要實施局部或區域性交通管制, 並緊急修復毀損之交通設施, 以利人員 物資及相關診斷醫療物品之緊急運送 ( 二 ) 交通部應配合協調空運業者 道路運輸業者 海運業者及鐵路 ( 捷運 ) 相關單位協助緊急運送人員或物資 ( 三 ) 國防部應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 運用各類交通工具, 配合人力及物資緊急運送事宜 ( 四 ) 地方政府於必要時, 得請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協助人力及物資緊急運送 ( 五 ) 經濟部及實施緊急運送之有關機關, 應協調燃料供應事業與運輸業協助燃料儲備與供應事宜 六 物資 設備管控 : 由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並由經濟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協助,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31

36 ( 一 ) 確保防疫醫療物資充分供應 ( 二 ) 監控市場防疫醫療物資公平交易 ( 三 ) 特殊防疫醫療物資及設施之徵用 ( 四 ) 其他防疫物資之掌控, 如藥品 疫苗 衛材 醫療器材 血液製品等 ( 五 ) 掌握防疫醫療物資即時動態資訊 其工作原則如下 : ( 一 )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整體協調食物 飲水 藥品醫材及生活必需品之調度與供應 ( 二 ) 地方政府於供應物資不足時, 得請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協助 ( 三 )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調民間協助供應食物 飲用水 藥品醫材及生活必需品等 ( 四 ) 地方政府應建構救災物資物流機制, 掌握即時資訊, 並設立單一聯繫窗口 ( 五 ) 各中央業務主管 地方政府應視風險適度儲備防疫物資, 並規劃供應鏈 管理 配送及跨區支援 七 災害資訊之提供 : 由行政院新聞局支援辦理 ; 衛生資訊及衛教宣導由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 一 ) 中央業務主管 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應掌握災情及輿情, 透過溝通管道, 定期更新生物病原災害特性及流行狀況, 並提供大眾應變措施之建議 ( 二 )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提供及時 完整 有組織的訊息予發言人 ( 三 ) 中央業務主管應與全球官方資源相互提供災疫情資訊, 以進行國際防疫合作 ( 四 ) 中央業務主管 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應建立溝通平台, 及適度與民意機關 媒體 民間團體及社區進行溝通 32

37 ( 五 ) 中央業務主管應監督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正確訊息, 並於必要時徵用媒體時段, 以進行政策溝通 ( 六 ) 統合疫情防治 應變及災後復原政策等資訊, 以提供民眾遵循 八 社區衛生與精神心理服務 : 由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負責,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 一 ) 病患及病患家屬心理衛生 ( 二 ) 群眾心理衛生 : 掌握災民需求, 協調媒體協助 九 災民救助及紓困 : 內政部 財政部負責,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 一 ) 地方政府應預先規劃設置臨時照護收容所, 需要時立即與相關機關協商後設置, 設置時避免發生二次災害並協助災民遷入 ( 二 ) 地方政府設置臨時照護收容所時, 如所需設備 器材不足, 得向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請求協助調度 ( 三 ) 規劃受災證書及生活必需資金之核發 ( 四 ) 地方政府應妥善管理臨時照護收容所, 規劃其資訊傳達 食物及飲水供應與分配 環境清潔等事項, 並尋求社區團體及志工之協助 ; 必要時得請求鄰近地方政府支援 ( 五 ) 地方政府應隨時掌握各臨時照護收容所內民眾身心狀況 ( 六 ) 地方政府研判有必要辦理跨縣市照護收容時, 得透過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請求支援 十 罹難者處理 : 主要由內政部 法務部負責, 衛生署協助辦理,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 一 ) 內政部依 支援災害處理作業規定 調派警力, 協助地方處理 ( 二 ) 法務部督導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因災死亡者相驗及確認工作 33

38 ( 三 ) 外交部協助外籍人士家屬處理外籍人士死亡後續事項 ( 四 ) 衛生署提供專業性諮詢, 督導地方辦理罹難者遺體放置 感染性屍袋 ( 生物防護往生袋 ) 之調度及提供專業諮詢或技術支援 ( 五 ) 內政部督導地方政府辦理罹難遺體放置所需冰櫃之調度及死亡者家屬之救濟事宜 ( 六 ) 法務部及內政部得督導並支援地方檢察機關配合衛生單位進行罹難者屍體相驗工作, 妥善處理遺物 遺體搬送及衛生維護十一 災情資訊之整合與交換 : 由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 一 ) 所有疫災最新資料之蒐集及分析, 包括傳染病通報系統及症狀監視通報系統 定點醫師主動通報系統 不明原因罹病及動物死亡通報 民眾自覺性通報及其他疫情與環境監測系統等資料 ( 二 ) 資訊系統設計 整合 維護與管理, 以及跨單位資訊之整合與交換 十二 災害應變計畫之修訂與評估 : 由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地方政府配合辦理,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 一 ) 依災害情形修訂流行病調查計畫 緊急應變計畫 應變措施 方案及相關標準作業及回復作業 ( 二 ) 應變措施 計畫 方案之效果評估 測量 ( 三 ) 中央業務主管及地方政府應依據中央全方位策略考量之規劃, 落實各階層緊急應變之指揮體系 十三 災害應變人力之掌控與徵調 : 由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或國防部支援 ; 主要工作如下 : ( 一 ) 掌握生物病原災害防救相關人力資料庫 ( 二 ) 醫事人力 備援人力之徵調事宜 34

39 ( 三 ) 國防人力之支援 十四 國內外救災支援機制 : 由內政部 外交部負責, 必要時, 得請相關機關支援 ; 外交部負責外國政府 機構 國際組織之聯繫與資訊提供, 以及協調國際支援或救援事宜 ( 一 ) 志工協助體制之建立 : 中央業務主管及地方政府平時應掌握社區災害防救團體 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 後備軍人組織及民防團隊等, 建立聯繫管道與協助辦理相關教育訓練, 並建置受理志工協助之體制 ( 二 ) 民眾 企業之物資援助 : 受災地方政府對民眾 企業之物資援助, 應考量各災區災民迫切需要物資之種類 數量與指定送達地區 集中地點, 透過傳播媒體向民眾傳達 ( 三 ) 國際救災支援 : 中央業務主管對國際救災支援, 應就有關支援種類 規模 預定到達時間及地點等檢討受理事宜, 爲因應跨國支援策略, 應立即擬定跨國支援與求援之啟動時機 原則及標準作業流程 ( 四 ) 捐助之處理 : 地方政府接受海內外各機關 團體 企業與個人等金錢捐助時, 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 專款專用, 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 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 並應公布之用細目 十五 社會機能維運 ( 一 ) 地方警政單位負責於災區及其周邊應實施巡邏 聯防 警戒及維持社會治安的措施, 以維持社會秩序安定 ( 二 ) 各級政府應進行市場監視, 防止生活必需品之物價上漲或藉機囤積居奇 哄抬物價現象之發生, 如涉及不法, 並依法嚴懲, 以維持物價之穩定 ( 三 )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視災害建立配套措施, 以維護機關基礎運作功能 35

40 第四章 生物病原災害解除時機 一 中央生物病原災害解除時機行政院衛生署發現生物病原災害狀況已不再繼續擴大或災情已趨緩和, 無統籌指揮需求時, 應依據其專業性, 視災害規模, 考量傳染途徑 疫情狀況及跨縣市流行疫情嚴重度等, 提報行政院解除之 二 地方生物病原災害解除時機地方政府發現生物病原災害狀況已不再繼續擴大或災情已趨緩和, 無統籌指揮需求時, 應依據其應依據其專業性, 視災害規模, 考量傳染途徑 疫情狀況及地區流行疫情嚴重度等, 提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解除之 第五章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之縮編及撤除 時機一 縮編時機 : 災害狀況已不再繼續擴大或災情已趨緩和, 無緊急應變任務需求時, 經行政院衛生署或進駐機關提報, 指揮官得決定縮小編組規模, 對已無執行緊急應變任務需要之進駐人員, 予以歸建 ; 由其他進駐人員持續辦理必要之應變任務 二 撤除時機 : 生物病原災害宣告解除, 實施總結清消後, 後續復原重建可由各相關機關或單位自行辦理, 無緊急應變任務需求時, 經行政院衛生署提報, 指揮官得以口頭或書面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撤除, 並通知各進駐機關派員撤離 三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 啟動及解除流程如附錄五 四 地方政府可依據地區疫情趨緩, 無緊急應變任務需求時, 應陳報中央業務主管 36

41 機關同意, 撤除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生物病原災害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 或 改設地方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小組 地方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小組之撤除 亦同 37

42 第四編 災後復原重建 第一章 生物病原災害災情勘查與處理 第一節生物病原災害災情勘查一 行政院衛生署應提供疫情調查資料, 協助內政部 法務部與國家安全局進行生物恐怖災害事件災害之調查鑑定, 以釐清病原體來源及災害刑責 二 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會同法務 檢調機關就災害發生原因檢驗鑑定及調查蒐證後, 提出災害調查報告 第二節生物病原災害復原重建之執行一 中央業務主管及地方政府應依據社區重建需要, 建立重建專責機構及完成災害緊急命令之研議, 以利重建作業推動 中央由行政院衛生署負責規劃及專業事項, 內政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協助地方政府執行環境維護重建之措施, 必要時得請求國防部支援, 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 ( 一 ) 進行災害地區及疑似污染地區之總結清消, 進行確認環境結果陰性 (二)災害地區環境採樣, 後續監測環境檢驗結果 (三)感染廢棄物清消後之清運 銷毀 二 人員之就醫治療 復健 : 由行政院衛生署督導, 地方政府執行辦理, 主要負責工作如下 : (一)病患及接觸者後續醫療 訪視追蹤 (二)病患及接觸者疾病或治療之副作用評估 復健事宜 三 管制撤離 人員疏散 : 由內政部督導, 國防部協助及地方政府辦理, 主要負責工作如下 : ( 一 ) 災害地區之封鎖 警戒 交通管制撤離 38

43 ( 二 ) 災害地區及隔離地區人員撤離 四 災害調查報告 : 由行政院衛生署負責, 內政部 法務部協助 ( 一 ) 完成事件發生原因檢驗鑑定 ( 二 ) 確認事件發生原因 ( 三 ) 完成人為因素之蒐證 調查工作 ( 四 ) 事件應變過程檢討 五 各級政府應儘速完成災害所造成之社會及經濟面之衝擊評估, 並據以研擬重建計畫 六 各級政府應依社區範圍, 編列重建預算, 按計畫期程完成社區重建 七 地方政府應執行環境維護重建之措施, 必要時得請求國軍單位支援 第三節災民生活重建之支援一 中央業務主管及地方政府應對受災區居民受災情形逐一清查登錄, 依 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辦法 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發予災害救助及補助 二 地方政府為有效推動受災區綜合性復原與重建, 應確實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本移緩濟急原則籌措財源因應 第四節產業經濟重建一 金融機關應協調經濟穩定及產業紓困等相關措施, 並視災害需要調整進口關稅之稅率或關稅配額之數量 二 中央業務主管及地方政府應及時掌握財經相關受影響資訊, 提出因應對策, 協調各項危機處理應變措施, 並協助產業因應反恐衝擊, 以安定國內經濟與 39

44 金融秩序 第二章 災民救助及補助措施 第一節災後重建對策之宣導行政院衛生署 ( 衛生政策專業諮詢 ) 內政部 ( 災害救助 ) 財政部 ( 財稅相關事宜 ) 負責, 行政院新聞局及各地方政府協助執行辦理, 就各級政府對受災區實施之災後重建對策等相關措施, 應廣為宣導使災民周知 ; 必要時建立綜合性諮詢窗口 第二節醫療及災害證明書之核發行政院衛生署協助地方政府在災害發生後, 建立醫療診斷流程, 訂定醫療證明書, 民眾提出申請經程序判定後發給 關於環境 物品之污染 損壞, 應儘速建立災害證明書之核發機制, 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採樣 勘查 鑑定後發予受災者 ; 專業技術人員不足時得向中央政府有關機關請求或協調相關公會支援協助 第三節災害救助金之核發地方政府應對受災區居民受災情形逐一清查登錄, 依相關法令規定發予災害救助及補助, 藉以支援災民生活重建, 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應督導 協助其辦理 第四節稅捐之減免或緩徵一 財政部得視狀況辦理有關救災款項撥付 災害稅捐減免及其他協助事項 二 財政部應於災害發生後, 督導受災地區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辦理災害之稅捐減免或緩徵事宜 40

45 第五節災民負擔之減輕行政院衛生署主辦,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局 ) 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協助辦理, 應視狀況, 必要時得協調保險業者對災區採取保險費之延期繳納, 及其他保險協助措施, 以減輕受災民眾之負擔 至對受災之勞動者, 採取維持雇用或辦理職業仲介等措施 第六節災民之低利貸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局 ) 應督導承辦金融機構配合辦理受災民 眾金融融通等協助事項 ; 經濟部得輔導辦理企業紓困貸款 第七節居家生活之維持地方政府對於重建過程中的災民, 如住宅遭受生物病原污染, 確定無法清除者, 於專業鑑定後, 應藉興建臨時住宅或提供公用住宅等, 以協助災民在重建期間維持居家生活 第三章 生物病原災害之善後復原 第一節緊急復原一 損害設施之迅速修復 : 行政院衛生署督導及協助地方政府運用事先訂定的有關物資 裝備 器材之調度計畫與專業技術人員之支援計畫, 迅速進行災後修復工作 二 作業程序之簡化 : 中央業務主管及地方政府應依據社區重建需要, 建立重建專責機構及完成災害緊急命令之研議, 以利重建作業推動 行政院衛生署 經濟部 地方政府為立即修復與受災區攸關之醫療機構或災民之生活維生管 41

46 線 ( 水資源供應無虞 ), 應在可能範圍內設法簡化有關執行修復之作業程序等事項 三 內政部應督導與協助地方政府辦理災區社會救助事宜 四 行政院衛生署督導地方政府得協助災區受損醫療機構之建築物及醫療設備實施緊急修復, 使其儘速恢復醫療機能 第二節生物病原災害之善後處理一 行政院衛生署應協助地方政府救災醫療器材之整修 二 行政院衛生署主辦, 國防部 內政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 督導地方政府救災所借用作為傳染病隔離或檢疫使用之建築物, 進行環境清潔消毒及復原 三 行政院衛生署主辦, 內政部協助, 督導地方政府進行災區工作人員之應變教育與心理復健事項 四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公共環境清理 消毒工作及其他清潔事項, 行政院衛生署提供相關技術資源 五 行政院衛生署應督導地方政府辦理隔離區病原與疫病之持續偵測, 包括環境檢體與人體檢體之檢驗 第四章 生物病原災害後之重建 一 行政院衛生署應評估檢討災害發生後醫療及防疫運作體系, 因應趨勢修正或重建, 並督導地方政府執行災後醫療及防疫體系之運作 二 行政院衛生署主辦, 內政部協助督導地方政府協助, 辦理社區心理衛生重建事宜, 如 : 提供心理輔導服務 設立心理諮詢站等 三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局 ) 財政部 42

47 經濟部等應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辦理受衝擊產業紓困 貸款等措施, 加速產業重建與經濟發展 四 中央業務主管及地方政府應儘速完成災害所破壞社會及經濟面之衝擊評估, 據以研擬重建計畫 並依據社區範圍, 編列重建預算, 按計畫期程完成社區重建 43

48 第五編計畫實施與管制考核 第一章 計畫之訂定實施程序 本計畫由行政院衛生署研擬初稿, 邀集相關機關 ( 構 ) 及專家學者研商後, 報請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核轉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 再由行政院衛生署頒布施行並 函送各有關機關 ( 單位 ) 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配合辦理 第二章 計畫檢討之期程與時機 依據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應每二年依災害防救基本計 畫, 對於相關災害預防 災害緊急應變及災後復原重建事項等進行勘查 評估, 檢討 生物病原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 必要時, 得隨時辦理 第三章 生物病原災害防救各階段工作之重點辦理事項 為落實生物病原災害防救工作, 各相關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 / 人員辦理相關災害防救整備作業, 並建立災害防救工作之標準作業程序 災害緊急通報機制, 加強各單位縱向與橫向之協調聯繫, 並確實辦理下列事項 : 一 參照文中所列有關生物病原災害預防 緊急應變及復原重建等階段應實施之工作項目, 規劃辦理現行及未來 ( 二年內 ) 推動執行措施, 各相關機關應依預定時程及主 ( 協 ) 辦單位之權責分工, 積極辦理, 如附錄六 二 為支援地方政府強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本生物病原災害業務主管機關應推動有關調查研究, 廣泛蒐集生物病原災害防救資訊, 提供技術諮詢及必要協助, 俾利災害防救計畫執行 44

49 第四章 管制考核 一 本業務計畫所規定各項工作項目, 應由各主 ( 協 ) 辦機關積極推行, 貫徹實行, 並擬訂評估指標, 定期檢查 二 本計畫所規定工作項目之辦理情形及成效, 行政院衛生署應選定重點項目, 會同各主 ( 協 ) 辦機關每年檢討一次, 並應將執行情形及檢討結束函送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備查, 其餘由各主 ( 協 ) 辦單位自行列管 第五章 經費編列 本業務計畫之各項工作所需經費, 由各機構自行編列相關預算支應 45

50 附錄一 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三十五條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四十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 00 一四二七四 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四十七條 ( 原名稱 : 傳染病防治條例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 0 九一 000 二 0 六七 0 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 0 九二 00 二四八三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 0 九三 000 一 00 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 0 九五 000 八五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 0 九六 000 九一 0 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 0 九七 00 二八八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條條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 傳染及蔓延,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主管機關 :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在縣 ( 市 ) 為縣 ( 市 ) 政府 第三條本法所稱傳染病, 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 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 一 第一類傳染病 : 指天花 鼠疫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 第二類傳染病 : 指白喉 傷寒 登革熱等 三 第三類傳染病 : 指百日咳 破傷風 日本腦炎等 四 第四類傳染病 : 指前三款以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 第五類傳染病 : 指前四款以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 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 應刋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 ; 有調整必要者, 應即時修正之 46

51 註: 下列傳染病分類表,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 97 年 11 月 1 日生效在案 類別 傳染病名稱 第一類 天花 鼠疫鼠疫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狂犬病狂犬病 炭疽病炭疽病 H5N1 流感 第二類第三類 第四類 白喉 傷寒傷寒 登革熱登革熱 流行流行性腦脊髓膜炎性腦脊髓膜炎 副傷寒副傷寒 小兒麻痺症小兒麻痺症 桿菌性痢疾 阿米巴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 瘧疾瘧疾 麻疹麻疹 急性病毒性 A 型肝炎 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 漢他病毒症候群漢他病毒症候群 霍亂霍亂 德國麻疹德國麻疹 多重抗藥性結核病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屈公病屈公病 西尼羅熱 流行性斑疹傷寒百日咳 破傷風破傷風 日本腦炎日本腦炎 結核病 ( 除多重抗藥性結核病外 ) 先天性德 國麻疹症候群 急性病毒性肝炎 ( 除 A 型外 ) 流行性腮腺炎流行性腮腺炎 退伍軍人病退伍軍人病 侵襲性 b 型嗜血桿菌感染症 梅毒梅毒 淋病淋病 新生兒破傷風新生兒破傷風 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漢生病 (Hansen s disease) 疱疹 B 病毒感染症 鉤端螺旋體病鉤端螺旋體病 類鼻疽類鼻疽 肉毒桿菌中毒肉毒桿菌中毒 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菌感染症 Q 熱 地方性斑疹傷寒地方性斑疹傷寒 萊姆病萊姆病 兔熱病兔熱病 恙蟲病恙蟲病 水痘水痘 貓 抓病 弓形蟲感染症弓形蟲感染症 流感併發重症流感併發重症 庫賈氏病 第五類 裂谷熱 馬堡病毒出血熱馬堡病毒出血熱 黃熱病黃熱病 伊波拉病毒出血熱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拉薩熱拉薩熱 第四條本法所稱流行疫情, 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 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 指港口 碼頭及航空站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 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 指傳染病病原體與其具感染性衍生物, 及經確認含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 (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 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 一 中央主管機關 : ( 一 ) 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 包括預防接種 傳染病預防 流行疫情監視 通報 調查 檢驗 處理 檢疫 47

52 演習 分級動員 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 器材 防護裝備等措施 ( 二 ) 監督 指揮 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 三 ) 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 四 ) 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 五 ) 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 六 )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 地方主管機關 : ( 一 ) 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 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 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二 ) 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 包括預防接種 傳染病預防 流行疫情監視 通報 調查 檢驗 處理 演習 分級動員 訓練 防疫藥品 器材 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 三 ) 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 四 ) 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 五 ) 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 必要時, 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 得委託其他機關 ( 構 ) 或團體辦理之 第六條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 一 內政主管機關 : 入出國 ( 境 ) 管制 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 外交主管機關 : 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 持外國 48

53 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 財政主管機關 : 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 教育主管機關 : 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 法務主管機關 : 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 經濟主管機關 : 防護裝備供應 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 交通主管機關 : 機場與商港管制 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 大陸事務主管機關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 澳門之人員往來政策協調等事項 九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公共環境清潔 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 農業主管機關 : 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 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 勞動主管機關 : 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 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 : 新聞處理與發布 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 海巡主管機關 : 防範海域 海岸 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 其他有關機關 : 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第七條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 以防止傳染病發生 ; 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 應儘速控制, 防止其蔓延 第八條傳染病流行疫情 疫區之認定 發布及解除,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二類 第三類傳染病, 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第九條各醫事機構 學術或研究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或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 有錯誤或不實, 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 應立即更正 49

54 第十條政府機關 醫事機構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 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 不得洩漏 第十一條對於傳染病病人 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 接受隔離治療者 居家檢疫者 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 合法權益, 應予尊重及保障, 不得予以歧視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 不得對其錄音 錄影或攝影 第十二條政府機關 ( 構 ) 民間團體 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 工作 安養 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限制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 均視同傳染病病人, 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防治體系第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 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 並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 經指定之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者,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若干人, 統籌指揮 協調及調度區內相關防疫醫療資源 第一項指定之醫療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區之劃分方式 區指揮官與副指揮官之任務及權限 醫療機構之指定條件 期限 程序 補助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主管機關得組機動防疫隊, 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第十六條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 ( 構 ) 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 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50

55 前項情形, 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 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 調集所屬相關機關 ( 構 ) 人員及設備, 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 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 協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 ( 構 ) 人員及資源 設備, 並監督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採行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 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 認有統籌各種資源 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 ( 構 ) 人員之必要時, 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 統一指揮 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 公營事業 後備軍人組織 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 ; 必要時, 得協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 訓練 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主管機關於國內 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 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 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 實施相關防疫措施 第三章傳染病預防第十九條各級政府機關 ( 構 ) 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 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 ;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第二十條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 器材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 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 調度 通報 屆效處理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暫行封閉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 51

56 第二十二條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當地上 下水道之建設, 改良公廁之設備與衛生, 宣導私廁之清潔與衛生 ; 必要時, 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第二十三條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 動物或動物屍體, 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 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 宰殺 販賣 贈與 棄置, 並予以撲殺 銷毀 掩埋 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 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 準用前項禁止 處置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前條之飲食物品 動物或動物屍體, 經依規定予以撲殺 銷毀 掩埋 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 管理人之違法行為或所有人 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 地方主管機關應評定其價格, 酌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之申請資格 程序 認定 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 蠅 蚤 蝨 鼠 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 私場所, 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 主動清除之 第二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 流行疫情調查方式, 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 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 ; 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 應設置基金, 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 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 公益彩券盈餘 菸品健康福利捐 52

57 三 捐贈收入 四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 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 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諮詢委員會建議之項目, 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 其相關會議應錄音, 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 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 一 本人及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 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 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 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 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 ( 托 ) 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 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施, 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 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 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 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三十條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 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受害發生日起, 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 徵收一定金額充作 53

58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 繳交期限 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 金額 審議方式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 應詢問其病史 就醫紀錄 接觸史 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 ; 病人或其家屬, 應據實陳述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 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 ; 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之措施 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安養機構 養護機構 長期照顧機構 安置 ( 教養 ) 機構 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 對於接受安養 養護 收容或矯正之人, 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 ( 構 ) 及場所, 應防範機關 ( 構 ) 或場所內發生感染 ; 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三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 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 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 建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 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 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 持有 使用者之資格條件 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 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防疫措施第三十五條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 畜牧 游泳或飲用水, 得予以限制 禁止或為其 54

59 他適當之措施 ; 必要時, 並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三十六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 治療 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 檢疫措施 第三十七條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視實際需要, 會同有關機關 ( 構 ), 採行下列措施 : 一 管制上課 集會 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 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 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 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 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 ( 構 ) 團體 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第三十八條傳染病發生時, 有進入公 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 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 並事先通知公 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 ; 其到場者, 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 未到場者, 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 必要時, 並得要求村 ( 里 ) 長或鄰長在場 第三十九條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 法醫師檢驗屍體, 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 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 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 第一類 第二類傳染病,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 ; 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 必要時, 中央主管 55

60 機關得調整之 ; 第四類 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 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 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 醫師或法醫師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 提供傳染病病人後續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第四十條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 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 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村 ( 里 ) 長 鄰長 村 ( 里 ) 幹事 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四十二條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一 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 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 運輸工具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 機關 學校 學前教 ( 托 ) 育機構 事業 工廠 礦場 寺院 教堂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 安養機構 養護機構 長期照顧機構 安置 ( 教養 ) 機構 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 旅行業代表人 導遊或領隊人員 第四十三條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 56

61 應迅速檢驗診斷, 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 調查及處置,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 一 第一類傳染病病人, 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 第二類 第三類傳染病病人, 必要時, 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 第四類 第五類傳染病病人,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 送達本人或其家屬, 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 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四十五條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 不得任意離開 ; 如有不服指示情形, 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 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 ; 經治療 評估結果, 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 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 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 送達本人或其家屬, 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 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第四十六條傳染病病人之體液 分泌物 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 57

62 物品之採檢 檢驗與報告 確定及消毒, 應採行下列方式 : 一 採檢 : 傳染病病人檢體, 由醫師採檢為原則 ; 接觸者檢體, 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 ; 環境等檢體, 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 採檢之實施, 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 ; 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二 檢驗與報告 : 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 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 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 ; 其他傳染病之檢體,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衛生 醫事機構 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 檢驗結果, 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 確定 : 傳染病檢驗結果,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 委託 認可之檢驗單位確定之 四 消毒 :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 分泌物 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 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 ; 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 採檢時間 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 委託 認可機構之資格 期限 申請 審核之程序 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依前條取得之檢體, 得基於防疫之需要, 進行處理及研究 第四十八條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得予以留驗 ; 必要時, 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 施行預防接種 投藥 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 ; 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8

63 第四十九條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 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 ( 居 ) 所內外, 應由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 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五十條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 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 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 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 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染患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 ; 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 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 補助其喪葬費用 第五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 器材, 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第五十二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 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第五十三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 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 指定或徵用公 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 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 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 必要時, 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 對於因指定 徵用 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 給予相當之補償 59

64 前項指定 徵用 徵調 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 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 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 工作物 建築物 防疫器具 設備 藥品 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 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 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 徵調作業程序 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 對於事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 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 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 ; 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 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 其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 免課徵營業稅 第五十六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 借用公有財產, 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 管理機關不得拒絕 ; 必要時, 於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 先行使用, 再辦理借用手續 第五十七條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地方主管機關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 得準用第五十三條至前條之規定 第五章檢疫措施第五十八條主管機關對入 出國 ( 境 ) 之人員, 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 : 一 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 防疫藥物 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60

65 二 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 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 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 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 集中檢疫 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 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 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 ( 境 ) 六 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 ( 境 ) 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 已無傳染他人之虞, 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 ( 境 ) 之限制 入 出國 ( 境 ) 之人員, 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 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五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 出國 ( 境 ), 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 一 對入 出國 ( 境 ) 之人員 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 採行必要防疫 檢疫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 二 依防疫需要, 請運輸工具所有人 管理人 駕駛人或代理人, 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且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並應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 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 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 程序 管制措施 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 ; 其費用徵收之對象 金額 繳納方式 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主管機關對於入 出國 ( 境 ) 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 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 應採行下列措施 : 61

66 一 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 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 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 ( 境 ) 之物品, 令輸入者 旅客退運或銷毀, 並不予補償 ; 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 ( 境 ) 之物品, 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 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 得不經檢疫, 逕令其退運或銷毀, 並不予補償 第六章罰則第六十一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 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二條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 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 致傳染於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三條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 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 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五條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 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 經依前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 62

67 得併處之 二 拒絕 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 第五項規定 第六十六條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 經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者, 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 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 調度 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禁止或處理 二 拒絕 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為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 違反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 檢查 預防接種 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 拒絕 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 徵調 徵用或調用 醫事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查核, 或未符同條第二項之查核基準,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第六十八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 除逕行強制處分外, 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63

68 下罰鍰 ; 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 一 違反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 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 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 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三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禁止或隔離命令 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配合檢驗 報告 消毒或處置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第七十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 :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 拒絕 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 治療或其他防疫 檢疫措施 三 拒絕 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第七十一條本法所定之罰鍰 停業, 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 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 一 違反第九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 二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違反本法規定 64

69 第七章附則第七十二條地方政府防治傳染病經費, 應列入預算 ; 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七十三條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 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 應予獎勵 ; 其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四條因執行本法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 致傷病 身心障礙或死亡者, 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等 ; 其給付項目 基準 申請條件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 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七十五條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 ; 屆期仍未辦理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之 但情況急迫時, 得逕予代為執行 第七十六條本法施行細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65

70 附錄二地方政府生物病原災害防救工作事項災害預防階段一 減災 ( 一 ) 規劃生物病原災害防治事項 1.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劃建立災情蒐集 通報體制, 並協助建置災害防救資訊網絡 2. 依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工作項目及依照本計畫調集所屬機關研擬生物病原災害之減災相關工作 3. 與鄰近縣市建立區域聯防機制及規劃生物病原災害因應措施, 並擬定傳染病相關防治計畫 4. 建立偷渡客之檢疫機制 ( 二 ) 確保處理生物病原之安全防護 1.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劃學校實驗場所 醫療場所及運送或處理疑似生物病原檢體之機構, 建立生物安全防護措施 2.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針對處理生物病原及收治傳染病患之高風險場所, 加強實施監督查核, 督導機構內落實自主管理, 採取必要之安全性評估 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措施 3.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針對生物病原及收治傳染病患之場所, 建置高生物安全等級設備 4.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因應生物病原攻擊事件, 規劃相關防制及處理措施 5.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督導所屬及其目的事業機構處置生物病原事件相關人員接受生物防護應變演練及整備應變相關設備 ( 三 ) 充實相關人員專業知能, 定期維護保養機具 二 整備 ( 一 ) 強化生物病原災害防救之應變體系 1.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劃建置衛生體系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及醫療體系緊急應變與運送作業流程, 涵括離島地區之後送, 並建置各區域網間以區域聯防模式相互支援之機制 2.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劃設置疑似生物病原事件調查防治組織及處理機制, 以儘 66

71 速評估及處理生物病原事件狀況, 並建置流行疫情時擴大疫情調查之儲備人力資料庫 3.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強化邊境管制防疫網, 充實邊境檢疫設施 設備, 有效篩檢生物病原災害之疑似病例, 並加強邊境管制防疫措施, 以防杜疫情自境外移入 4.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劃建置因應生物病原災害防救之體系及相關措施 演訓工作 5. 建立地方應變工作手冊 ( 含參考資料 防疫需求調查表 新聞稿 衛教宣導資料等 ), 各相關局 ( 處 ) 配合依生物病原流行疫情可能造成的災害提出相關的方案, 並配合區域性整體規劃辦理相關事項, 明定各相關局 ( 處 ) 任務分工 6. 整合各相關局 ( 處 ) 之可運用防救資源, 並規劃建置相關網絡 設備並研擬各種情境之災害防救對策, 並訂定各類型災害防救教育宣導實施計畫 7. 建立防疫藥品使用量資料, 評估安全庫存量, 定期採購儲備, 並與供應廠商訂定合約, 確保緊急需求時能供應無虞 8. 地方衛生單位平時即應建立當地消毒藥品供應商連繫資料, 並參考過去經驗與消毒藥品供應廠商訂定合約, 使供應方式具有彈性, 遇有緊急需求時, 確保藥品供應無虞 9. 規劃充實轄區內生物檢驗研究設施 設備 10. 建立疫苗冷藏冷運緊急應變處理流程 ( 二 ) 強化生物病原災害防救之應變措施 1. 疫情資料蒐集 通報與分析應用 (1)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建立國內外疫情及生物恐怖資訊交換平台 (2) 平時即應掌握轄區內各項傳染病疫情, 隨時注意有無流行發生之可能, 並應特別注意機關團體如工廠 學校之成員有無異常請假情形, 如病例發生超出該傳染病預期值, 或有人 時 地聚集, 應隨即派員進行病例調查及採行防疫措施, 並向行政院衛生署通報 2. 資通訊設施之確保 (1) 應視需要規劃通訊系統停電 損壞替代方案 通訊線路數位化 多元化 CATV 67

72 電纜地下化 有線 無線 衛星傳輸對策 (2) 定期辦理通訊設施檢查 測試 操作訓練, 並模擬斷訊或大量使用時之應變作為 (3) 建構防災通訊網路, 以確保將生物災害現場之資料能傳達給各級應變中心及防災有關機關 (4) 規劃民眾行動電話 無線電系統, 於災害發生時之運作模式 3. 醫療及感染管制 (1)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整備衛生 警政 消防及交通等相關系統, 辦理生物病原災害應變之病患緊急運送演練 (2)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整備發生生物病原災害時的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訂定指揮與醫療機構及各醫療機構間之通報程序, 規範處理大量傷患時醫護人員之任務分工, 並定期實施演練 ; 包含相關人員之訓練及演練, 備援人力之訓練, 以及相關狀況進行推演 (3)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建立醫療照護機構及其相關設施之定期查核及演練工作 (4)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整合傳染病相關病房之運用, 並訂定之感染管制標準作業程序 (5)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加強疑似傳染病與不明原因疾病之偵測, 並熟練疾病之防治與檢驗技術 (6) 督導轄區醫療院所, 加強疾病通報及院內感染防制工作 4. 隔離檢驗疫措施之設置 : 地方政府因應災害需要, 規劃轄區病患接觸者之檢疫 隔離設施 5. 庇護所之設置 衛生保健與消毒防疫措施 (1) 健康接觸者收庇護所之設置規劃 : 地方政府考量生物病原災害型態 人口分布 地形狀況, 規劃適當地點作為可能病例接觸者之庇護場所, 並訂定有關庇護所使用管理須知, 宣導民眾周知 (2) 衛生保健 : 地方政府衛生機關規劃保持庇護所良好的衛生狀態及充分掌握受災民眾之健康狀況之措施, 以避免庇護所之受災民眾因生活劇變而影響身心健康 ; 並 68

73 規劃調派衛生所 ( 室 ) 或請求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指定責任醫院醫護人員提供衛生保健服務與活動 (3) 消毒防疫 : 地方環保單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加強已除污之生物病原污染物及非生物病原污染物之廢棄物清理 環境消毒及飲用水質抽驗等事項 6. 防疫物資設備整合 : (1) 地方政府衛生機關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加強地方防疫消毒藥品 器材 設備之儲備 (2)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劃生物病原災害屍體之處置, 及整備相關資源與調度事項 7. 應變人員之培訓及儲備 (1) 地方政府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劃模擬生物病原災害發生之狀況與災害應變措施, 並辦理相關人員如指揮官 醫護人員 應變人員 防疫人員 警消人員與實驗室人員等之訓練及演練, 以因應災害發生時所受之衝擊 (2) 針對各醫 ( 療 ) 院所 學校 研究所與實驗室人員, 進行實驗室操作 檢體採集 包裝與運輸之生物安全訓練 (3) 針對社會團體及民間組織的社員給予相關緊急防疫的訓練 招募各行各業的志工, 從事防疫工作, 並針對特定衛生防疫需求給予他們在職訓練, 並建立名冊資料, 於緊急時志工可以協助防疫專業人員的部分工作 8. 溝通機制建立 (1) 規劃建置生物病原災害訊息傳播通路, 並協調公共媒體, 宣導疫病防治相關政令, 以提供一致性的災情資訊 (2) 定期更新疫情資訊, 並加強溝通策略 ( 三 ) 民眾防災教育訓練及宣導 1. 防災意識之提昇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蒐集生物病原災害相關資訊及可能發生之情境, 研擬災害防救對策, 依地區災害潛勢特性與季節發生狀況, 訂定生物病原災害防救相關教育宣導實施計畫, 以強化民眾防災觀念 2. 建立防災衛教宣導之通路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規劃衛教宣導工作, 以進行生物 69

74 病原災害相關之民眾衛生教育宣導 災害應變階段一 生物病原災害發生初期處置 ( 一 ) 災情之蒐集 通報 : 1. 即時透過衛生醫療 消防 警察 民政等系統, 進行災情相關資料蒐集及相關危害查報工作, 並通報上級機關 2. 蒐集生物病原災害現場災害狀況 醫療機構病患人數情況等相關資訊 3. 將緊急應變辦理情形與緊急應變組織啟動狀況, 分別通報上級有關機關 ( 二 ) 災害初期處理 : 1. 地方衛生機關負責生物病原災害事件通報 情資蒐集 研判, 警報之發布 聯繫與傳遞, 行政院衛生署負責疫情研判及警報之發布 2. 地方政府辦理生物病原災害事件應變處置, 並辦理感染者與接觸者之管制措施 二 重大生物病原災害之緊急應變處置及組織動員 ( 一 ) 地方政府在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視需要開設災害應變中心, 並視需要啟動跨縣市或相關支援 依輪值規定, 指派專人輪值, 負責災後各項有關連繫事宜 ( 二 ) 地方政府應於災情初期處理成立緊急應變小組, 督導現場生物病原災害事件之應變處理, 並維持生物病原災害事件現場與指揮系統間之通訊暢通 掌握災情狀況, 討論災後防疫對策, 並提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工作報告 ( 三 ) 災害防救人力之支援 1. 地方政府依災害防救之需求, 組織機動防疫隊, 辦理緊急應變工作 必要時, 得在災害現場或附近設置前進指揮所 2. 地方政府依災情判斷, 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需申請國軍支援時, 應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及依 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辦法 之規範, 申請國軍支援災害搶救作業 70

75 3. 地方政府於發生重大生物病原災害, 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 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法第十五條, 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 進行救災 三 生物病原災害緊急應變措施 ( 一 ) 生物病原災害現場應變處理 1.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現場疫情調查, 及進行初步評估與應變措施 2. 初期緊急應變 : 地方政府得視災害影響範圍成立前進指揮所, 未確認為生物病原災害前之現場應變處理由內政部協助督導 主要負責搶救 治安維護, 以及其他非醫療或衛生緊急應變之指揮與協調工作 3. 災害現場經採証確認為生物病原災害時, 得交由衛生署督導指揮 ( 二 ) 生物病原災害應變措施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進行以下工作 : 1. 疫情調查 2. 醫療控制 3. 危害或疾病管制 4. 入出境管制 5. 人員及物資之運輸 6. 物資 設備管控 7. 災害資訊之提供 8. 社區衛生與精神心理服務 9. 災民救助及紓困 10. 罹難者處理 11. 災情資訊之整合與交換 12. 地方災害應變計畫之修訂與評估 13. 地方災害應變人力之掌控與徵調 14. 國內外救災支援機制 15. 社會機能維護 71

76 災害復原重建階段一 生物病原災害災情勘查與處理 ( 一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進行生物病原災害之調查鑑定 ( 二 ) 生物病原災害之復原處理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進行以下工作 : 1. 環境維護重建 2. 人員之就醫治療 復健 3. 管制撤離及人員疏散 4. 災害調查報告 5. 地方政府應辦理災害災情勘查彙整作業, 並概估復原重建經費及擬定重建計畫 二 災民生活重建之支援 1. 生物病原災害損失補償及救助依 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辦法 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法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2. 為有效推動災民綜合性復原與重建, 依災害防救法第 43 條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本移緩濟急原則辦理 三 災民救助及補助措施 ( 一 ) 災後重建對策之宣導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就各級政府對受災區實施之災後重建對策等相關措施, 應廣為宣導使災民周知 ; 必要時建立綜合性諮詢窗口 ( 二 ) 醫療及災害證明書之核發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建立醫療診斷流程, 訂定醫療證明書 ; 儘速建立災害證明書之核發機制 ( 三 ) 災害救助金之核發 : 應對受災區居民受災情形逐一清查登錄, 依相關法令規定發予災害救助及補助, 藉以支援災民生活重建 ( 四 ) 稅捐之減免或緩徵 : 地方政府得於災害發生後, 依稅法規定辦理災害之稅捐減免或緩徵事宜 ( 五 ) 災民負擔之減輕 : 必要時得協調保險業者對災區採取保險費之延期繳納, 及其他保險協助措施, 以減輕受災民眾之負擔 對受災之勞動者, 採取維持雇用或辦理職業仲介 72

77 等措施 ( 六 ) 災民之低利貸款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督導承辦金融機構配合辦理受災民眾金融融通等協助事項 ( 七 ) 居家生活之維持 : 地方政府對於重建過程中的災民, 如住宅遭受生物病原污染, 確定無法清除者, 於專業鑑定後, 應藉興建臨時住宅或提供公用住宅等, 以協助災民在重建期間維持居家生活 四 生物病原災害之善後復原 ( 一 ) 緊急復原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進行以下工作 : 1. 運用事先訂定的有關物資 裝備 器材之調度計畫與專業技術人員之支援計畫, 迅速進行災後修復工作 2. 立即修復與受災區攸關之醫療機構或災民之生活維生管線, 應在可能範圍內設法簡化有關執行修復之作業程序等事項 3. 辦理災區社會救助事宜 4. 協助災區受損醫療機構之建築物及醫療設備實施緊急修復, 使其儘速恢復醫療機能 ( 二 ) 生物病原災害之善後處理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進行以下工作 : 1. 救災醫療器材之整修 2. 對救災所借用作為傳染病隔離或檢疫使用之建築物, 進行環境清潔消毒及復原 3. 進行災區工作人員之應變教育與心理復健事項 4. 辦理公共環境清理 消毒工作及其他清潔事項 5. 辦理隔離區病原與疫病之持續偵測, 包括環境檢體與人體檢體之檢驗 五 生物病原災害後之重建 : 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 一 ) 執行災後醫療及防疫體系之運作 ( 二 ) 辦理社區心理衛生重建事宜 ( 三 ) 辦理受衝擊產業紓困 貸款等措施, 加速產業重建與經濟發展 73

78 附錄三 傳染病各項通報作業流程 法定傳染病監視通報系統作業流程 - 1 民眾 醫療院所就醫 結案 否 是否符合法定傳染病通報定義 是 醫師上網通報 是 否 通知院內感染管制小組或專人 院內感染管制小組或專人上網通報 是 1. 通報網址 : https :// idadoctor.cdc.gov.tw/ida2/ 醫師 院內感染管制小組或專人 將資料鍵入傳染病個人(含疑似病例)報告單 否 填寫傳染病個人(含疑似病例)報告單 傳真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資料庫接收傳染病個人(含疑似病例)報告單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儘速通報 1. 網址 : https ://ida 2. cdc. gov.tw / ida2/ 2. 將資料鍵入 傳染病個人(含疑似病例)報告單 74

79 法定傳染病監視通報系統作業流程 -2 行政 / 司法相驗 醫師 / 法醫師進行解剖檢驗屍體 結案 否 疑似法定傳染病個案 是 醫師 / 法醫師或負責專人上網通報 否 以電話先行通報解剖個案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是 1. 通報網址 :https :// idadoctor.cdc.tw/ ida 2 / 2. 將資料鍵入 傳染病個人(含疑似病例)報告單 否 補填傳染病個人(含疑似病例)報告單 傳真 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資料庫接收傳染病個人(含疑似病例)報告單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儘速通報 1. 網址 : https ://ida 2.cdc.gov. tw / ida 2/ 2. 將資料鍵入 傳染病個人(含疑似病例)報告單 75

80 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中心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中心 作業流程圖 疾病管制局公關室提供新聞稿 媒體訊息及民眾後送案件處理情形 等資訊 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中心 將資訊提供專線電話服務人員 每日至疾病管制局網站截取最新資訊 民眾諮詢電話 專線電話服務人員 是否滿線 是 接聽電話並填寫 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中心 來話分類紀錄表 否 24 小時語音系統 立即傳真並以電話通知 填寫 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中心 疫情通報單 是 疫情通報否 1. 疾病管制局第五組 2. 轄區分局 1. 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中心 來話分類紀錄表 2. 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中心 疫情通報單 3. 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中心 來電目的彙整表 4. 民眾疫情通報及諮詢服務中心 來話數統計表 5. 後送案件 6. 線路使用率報表 ( 每月提供 ) 7. 語音選項統計表 ( 每月提供 ) 彙整民眾意見 1. 過濾民眾提出之意見 2. 處理突發緊急狀況 定時 1 疾病管制局第五組. 2 轄區分局. 76

81 校園流行疫情通報處理流程 獲知重大流行疫情 向衛生單位確認是否為通報流行疫情病例 ( 或接觸者 ) 是 否 1. 注意媒體消息適時澄清 2. 安定教職員工生 替代役男之情緒 3. 持續防疫準備工作 通報 通報轄區衛生單位住院治療 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實施要點, 上網通報網址 : 居家隔離期滿後返校上課 通報 15 分鐘後, 點選通報網上 詳細資料 欄, 依教育部處理建議, 進行疫情管理作業 預擬新聞稿, 統一對外發言 注意事項 : 1. 妥研學生補課 補考措施 2. 加強師生 親師聯繫窗口 ( 電話 網址等 ) 以利訊息掌握 3. 依衛生單位意見實施防疫消毒工作 4. 教育部校安中心廿四小時專線電話 :(02) (02) ; 傳真 :(02) (02)

82 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防治及監視作業注意事項 壹 法源依據 : 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條辦理 疾病管制局疾病監測組 初訂疾病管制局第五組 三版修訂 貳 目的 參 對象 安養機構 養護機構 長期照顧機構 安置 ( 教養 ) 機構 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 對於接受安養 養護 收容或矯正之人, 應善盡健康管理及 照護之責任 人口密集機構中如有發生疑似傳染病個案或疑似群聚事件時, 機構人員即 刻通知所屬主管機關, 以早期偵測機構內發生傳染病群聚事件, 並使防疫 人員即時妥適處理及採取必要防疫措施, 制定本項作業注意事項 凡老人安養養護 長期照護機構 老人公寓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兒童 少 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榮民之家 矯正機關 護理之家 康復之家等機構內 之住民及工作人員 ( 含流動工作人員 ) 肆 符合通知主管機關條 一 應立即通知標準 ( 一 ) 因應呼吸道傳染病 : 1. 類流感 ( 須同時符合下列二項條件 ): (1) 突然發病有發燒 ( 耳溫超過 38 ) 及呼吸道感染 (2) 有肌肉酸痛或頭痛或極度厭倦感 2. 咳嗽持續三週 ( 二 ) 因應腸道傳染病 : 每日腹瀉三次 ( 含 ) 以上, 且合併下列任何一項以 上症狀者 1. 嘔吐 2. 發燒 3. 黏液狀或血絲 4. 水瀉 ( 三 ) 因應不明原因發燒 : 耳溫量測超過 38 者 ( 若為慢性病患或長期臥床 者, 則指耳溫量測超過 37.5 者 ) 78

83 ( 四 ) 因應群聚事件 : 發生傳染病且有人 時 地關聯性, 判定為疑似群聚感染且有擴散之虞 二 備註說明 : ( 一 ) 持續咳嗽超過三週之人員, 其咳嗽原因若為確定因素 ( 如患有慢性肺 疾 感冒 服用藥物等 ), 則不須通知 ( 二 ) 腹瀉症狀導因若為確定因素 ( 如服用藥物 管灌食 患有腸道慢性病 導致腹瀉及原慢性腹瀉等 ), 則不須通知 ( 三 ) 相關傳染病防治作業於本局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辦理 伍 達到通知標準時之處理 一 機構之處理 ( 一 )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上網登錄通知轄區衛生局 ( 登錄網址 : 無法上網登錄者, 可先以電話通知轄區衛 生局, 同時並填寫 人口密集機構傳染病監視作業立即通知單 ( 如附 件一 ) 傳真至轄區衛生局指定之通知窗口 ( 二 ) 依職責通知所屬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司 內政部社會司 內政部兒 童局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轄區社會局 ) ( 三 ) 機構內工作人員之處理 : 1. 每日紀錄病患之健康狀況 2. 妥善消毒及處理符合 應立即通知標準 之收容民眾使用之棄 品 器具 用品 設備等物品及廁所, 其餐具與衣物應與其他院民 分開清洗及消毒 3. 疑似病例者, 應送醫或進住具獨立衛浴設備之住 ( 病 ) 房並接受治 療, 隔離期間, 應使用隔離住 ( 病 ) 房內之衛浴設備並於隔離住 ( 病 ) 房內用膳, 經檢驗排除或經治療且檢驗結果安全無虞後, 始能進住 一般住 ( 病 ) 房 4. 照顧疑似或確定患者之工作人員應注意本身身體狀況 維持良好 衛生習慣及徹底使用肥皂洗手, 以避免傳播傳染病 5. 工作人員若出現符合 應立即通知標準 或其他傳染病疑似症 狀, 應暫停工作並隔離休息及接受治療至確認安全無虞後, 始得 79

84 恢復工作 二 衛生局之處理接獲機構通知時, 針對個案予以初步了解, 再視實際狀況 及疾病別, 依傳染病防治法採行必要防疫措施 若患者需採檢送驗, 應 於接受治療前完成採集 三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司 內政部社會司 內政部兒童局 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或轄區社會局 ) 之處理 : 協助衛生局人員對人口密集機 構採行必要防疫措施 陸 疑似群聚感染事件之處理 一 疑似群聚感染事件定義 : 發生傳染病且有人 時 地關聯性, 判定為疑 似群聚感染且有擴散之虞 二 機構之處理 : 通知所屬主管機關, 並配合轄區衛生局進行病人就醫 檢 體採集及消毒等相關防疫措施 三 衛生局之處理 : 至機構進行疫調, 再視實際狀況及疾病別, 及依傳染病 防治法採行必要防疫措施 四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司 內政部社會司 內政部兒童局 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轄區社會局 ) 之處理 : 配合衛生局進行疫調, 及依傳 染病防治法採行必要防疫措施 柒 平時整備期 一 機構平時整備 ( 一 ) 宣導收容民眾及機構工作人員注意是否出現 應立即通知標準 ( 詳見本注意事項第肆點 ) 之個案 ( 二 ) 機構應指派專人於每週一下午五時前, 上網 ( 確認上週日至週六之登錄資料是否正 確 ; 若一週內均無符合任一項症狀個案, 仍須上網進行確認 ( 本項 規定將由主管機關視國內外重大疫情調整通報頻率 ) ( 三 ) 收容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礙者之機構, 應於新進住民入住時, 要求檢 附入住前一週內桿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陰性檢驗報告, 或安排 進住區隔之住 ( 病 ) 房觀察一週, 觀察有無法定腸道傳染病疑 80

85 似症狀, 經確認安全無虞後, 始能進住一般住 ( 病 ) 房 ( 四 ) 每日紀錄收容民眾健康狀況, 並將紀錄保存 ( 五 ) 工作人員應採責任分區制, 使其皆有固定照護之院民, 並熟悉所照 護之院民日常生活作息及掌握其身體狀況 ; 工作人員之排班及負 責照顧之院民應以書面記載及保存 ( 六 ) 院民之外出及訪客應做成紀錄, 並將紀錄保存 ( 七 ) 定期辦理機構內工作人員及收容民眾相關教育及訓練, 以增進預 防工作認知 ( 八 ) 機構應設置適當之隔離病房數或具獨立衛浴設備之住 ( 病 ) 房 數, 俾為進行疑似病例隔離使用 ( 九 ) 機構應使用自來水或經妥善消毒過濾處理之用水, 建置安全衛生 之廚房, 房舍加裝紗窗紗門等設施, 並提供足夠之衛浴設備 洗手 設備 加蓋垃圾桶 衛生紙 肥皂等以維持健康衛生環境 ( 十 ) 機構應定期進行貯水池清潔工作 管線檢測 水質檢測及用水消毒 過濾設備檢修, 並做成紀錄備查 ( 十一 ) 注意收容民眾及工作人員之個人清潔衛生習慣 : 1. 工作人員對院民進行身體照護工作前 後或清潔工作後, 應徹底用 肥皂洗手, 保持手部清潔, 其使用之手套亦即換新, 以避免對其 他院民造成傳染 2. 廚房工作人員準備膳食前, 應徹底用肥皂洗手, 隨時保持手部清 潔, 避免掛戴任何手錶或飾品, 處理餐食時, 應配載手套 口罩及 帽子, 手套若有碰觸其他地方或身體其他部位者, 應更換手套 後, 再進行工作 3. 落實院民進食前及如廁後使用肥皂徹底洗手 4. 院民之飲用水應確實經過煮沸或妥善處理後, 始可供應 5. 院民使用之餐具應經妥善消毒, 並避免共用餐具 ( 十二 ) 院內應每日確實做好清潔消毒工作, 包括門把 床欄 床旁桌 地 板 廁所 餐廳 浴廁馬桶及水龍頭等, 並定期清理水溝 ( 十三 ) 注意院民參與院內各項活動之情形, 對不願參加活動及睡在床 81

86 上等精神狀態或活動力不佳者, 應特別瞭解其原因 ( 十四 ) 儲備一般外科手術用口罩及手套等防護裝備物資以因應必要時 使用 ( 安全使用量至少為足夠院民總人數使用一週之數量 ) ( 十五 ) 規劃訂定送醫流程, 並定期演練 二 各縣市政府及各主管機關平時整備期 主 管 機 關 配合辦理事項 1. 督導轄下矯正機關等人口密集機構辦理本項監視 作業, 並指定通報窗口 法務部矯正司 2. 負責所轄機構辦理情形之不定期訪查, 及彙整訪查 資料送交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3. 辦理相關防疫措施及教育訓練 社會司 1. 督導所轄人口密集機構辦理本項監視作業 內政部 2. 督導各縣 ( 市 ) 政府辦理本項監視作業 兒童局 3. 督導各縣 ( 市 ) 政府訪查情形, 及彙整訪查資料送 交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1. 督導各縣 ( 市 ) 政府督促康復之家及精神治療機構 醫事處 辦理本項監視作業 2. 督導各縣 ( 市 ) 政府訪查情形, 及彙整訪查資料送 衛生署 交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護理及 1. 督導各縣 ( 市 ) 政府督促護理之家辦理本項監視作健康照業 護 處 2. 督導各縣 ( 市 ) 政府訪查情形, 及彙整訪查資料送 交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行政院退輔會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衛生局 社會局 1. 督導榮民之家辦理本項監視作業 2. 負責所轄機構辦理情形之不定期訪查, 及彙整訪查資料送交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3. 辦理相關防疫措施及教育訓練 1. 指定通報窗口並確實周知轄區內之人口密集機構 2. 督導轄區內護理之家 康復之家等人口密集機構辦理本項監視作業 3. 負責所轄機構辦理情形之不定期訪查 4. 辦理相關防疫措施及教育訓練 1. 指定通報窗口並確實周知轄區內之人口密集機構 2. 督導轄區內老人安養養護 長期照護機構 老人公寓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兒童 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等人口密集機構辦理本項監視作業 82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43,1052,272 791222101452 2014719 58339347 396634355 196413164 28269 26 27 28 29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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