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至100年戶政解釋函令彙整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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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 至 104 年戶政解釋函令彙整一覽表 ( 監護 輔助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 104/1/6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憑民事保護令, 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宜案 一 兼復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03 年 12 月 4 日北市家防綜字第 號函 二 查民法第 1055 條 第 1055 條之 2 第 1091 條規定, 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 義務 與 監護 有別, 為明確區分二者之不同,97 年 5 月 9 日戶籍法修正時配合增列第 4 條第 1 款第 7 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登記項目 三 旨揭事項, 經本部函詢衛生福利部, 該部以 103 年 12 月 26 日衛部護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復略以 : ( 一 )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略以,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 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 1 款或 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 六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 :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 戶籍遷徙登記 ( 二 ) 另同法第 15 條規定 :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 年以下, 自核發時起生 效 ( 第 1 項 )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 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之期間為 1 年以下, 並以 1 次為限 ( 第 2 項 ) 通常保 護令所定之命令, 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 該命令失其效 力 ( 第 3 項 ) ( 三 ) 綜上, 民事保護令裁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效力 1

2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僅限於保護令有效時間內, 倘通常保護令之期間屆滿時, 法院無另為裁判確定者, 應恢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係 ; 倘法院有另為裁判確定者, 則應依前開裁定變更之 四 爰民事保護令裁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效力, 僅限於該保護令有效時間內, 民眾持憑該保護令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 戶政事務所亦應登載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倘期間屆滿, 法院無另為裁判確定者, 該保護令失其效力, 無須辦理廢止登記, 並恢復原行使負擔關係, 嗣後如有變更, 再為登記 103/11/10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建議修正監護 ( 輔助 ) 登記之作業方式及新增作業選項案 一 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3 年 3 月 27 日北市民戶字第 號函 二 旨揭建議案, 本部同意修正如下 : ( 一 ) 按現行系統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監護 ( 輔助 ) 人及受監護 ( 輔助 ) 人之 戶籍資料, 係依據 101 年 8 月 9 日及同年月 15 日召開之強化戶役政資訊 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 - 系統開發建置案需求處理情形彙整表 ( 鄉鎮市區 戶政資訊系統 ) 會議決議 ( 序號 11) 辦理 為明確渠等關係, 仍宜維持現 行作業方式, 至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 輔助 ) 人確定時, 因系統無 法自動於原監護 ( 輔助 ) 人記事欄產生記事, 爰於原監護 ( 輔助 ) 人記 事欄以更正變更登記 - 個人記事更正登記 - 登載 ( 原補填 ) 方式為之, 記事例為 : 民國 年 月 日廢止監護 ( 輔助 ) 登記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且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補填記事後, 通知原監護 ( 輔 助 ) 人, 戶政事務所業於其戶籍註記廢止監護 ( 輔助 ) 記事 ( 二 ) 參酌民法相關規定, 同意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監護登記類型及原因選項 2

3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如下 : 1 未成年人監護 及原因選項: (1) 委託監護 ( 民法第 1092 條 ) (2) 父母遺囑指定監護 ( 民法第 1093 條 ) (3) 法定監護 ( 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 ) (4) 選定監護 ( 民法第 1094 條第 3 項 ) (5) 另行選定監護 ( 民法第 1106 條第 1 項 ) (6) 改定監護 ( 民法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 ) (7) 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 ( 民法第 1094 條第 5 項 第 1106 條第 2 項 第 1106 條之 1 第 2 項 ) (8) 其他 2 受監護宣告 及原因選項: (1) 選定監護 ( 民法第 1111 條 ) (2) 另行選定監護 ( 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6 條第 1 項 ) (3) 改定監護 ( 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6 條之 1 第 1 項 ) (4) 其他 ( 三 ) 考量前監護 ( 輔助 ) 人死亡 辭任或不適任, 為民法規定法院另行選定監護 ( 輔助 ) 人之事由, 爰於監護登記選擇 另行選定 之選項, 於輔助登記選擇 法院裁定 或 法院判決 之選項即足適用, 無須增列系統選項及記事例 ( 四 ) 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 變更監護 ( 輔助 ) 人, 遇有新舊監護 ( 輔助 ) 人相同時, 例如原監護 ( 輔助 ) 人為甲 乙, 變更為乙 丙時, 系統即會出 3

4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現 擬新增之監護人已為當事人 OOO 之監護人 之提示功能仍應保留 三 本案預計納入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 103/11/11 內授中戶字第 號 有關建議本部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 終止委託監護書約 表單案 一 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103 年 10 月 2 日中市民戶字第 號函 二 有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建議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 終止委託監 護書約 表一案, 依法務部 103 年 5 月 13 日法律字第 號函略 以,... 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 得因特定事 項, 於一定期限內, 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依該條規範意旨, 受委 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 因此父母仍 保有親權人地位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 護而影響其行使, 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 因此行使親權 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 爰委託監護期間內, 行使親權之父母可 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 為利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 辦理終止委託監護時 應由生父 母法定代理人與受委託人協同出具終止委託監護書約登記終止 委託監護, 若生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單獨以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辦理終止 委託監 4

5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護登記者, 戶政事務所受理終止委託監護登記後, 應踐行通知受委託人以盡告知之義務 三 檢送終止委託監護書約 1 份 103/11/5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建議修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之記事例及規範通知原行使負擔者之權責戶政事務所案 一 兼復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103 年 10 月 9 日南市民戶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二 有關建議修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之記事例 1 節, 為明確渠等 關係, 爰同意修正記事例如下 : ( 一 ) 民國 年 月 日 ( 與 OOO 共同 )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 義務民國 年 月 日登記 ( 二 ) 民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經法院 ( 判決 裁定 調解 和解 停止父 ( 母 ) 親 權 )( 民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至民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暫時 )( 與 OOO 共同 )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民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申登 ( 經 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 三 ) 民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離婚約定 ( 認領約定 )( 經法院 ( 判決 裁定 調解 和解 ))( 與 OOO 共同 )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OOO 權利義務民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申登 ( 經 xxx 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5

6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登記 ) ( 四 ) 補填於原行使負擔者之記事 : 因離婚( 因認領 ) 民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約定 ( 重新約定 )( 經法院 ( 判決 裁定 調解 和解 ))( 由 OOO)( 與 OOO 共同 )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OOO 權利義務民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申登 ( 經 xxx 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三 有關上揭說明二 ( 一 )~( 三 ) 記事例修正案, 將擇期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 於未版本更新前, 請執行職權更正作業更正個人記事檔, 修改記事內容因應 至遇有父母重新約定或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時, 因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無法自動於原行使負擔者產生記事, 爰請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 依上揭說明二 ( 四 ) 修正記事例於原行使負擔者記事欄補填記事 四 另有關規範通知原行使負擔者之權責戶政事務所 1 節, 按本部 103 年 7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略以, 戶政事務所應於補填重新約定或法院改定記事後, 通知原行使負擔者, 戶政事務所業於其戶籍註記渠等重新約定或法院改定記事 因現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為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可受理登記, 爰當事人辦理變更登記, 宜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通知原行使負擔者 6

7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103/11/12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離婚後再結婚 或生父認領非婚生 未成年子女後與生 母結婚, 渠等結婚 符合行為地法者, 得於單方辦理結婚 登記時, 辦理廢止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登記案 一 兼復桃園縣政府 103 年 10 月 29 日府民戶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 本 ) 二 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次按戶籍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 人 同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 應為廢止之 登記 同法第 46 條規定略以, 廢止登記, 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 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 後通知本人 三 依上揭規定,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 女後與生母結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係由父母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 原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已不宜存在, 應由適格申請人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以下稱廢 止登記 ), 故原由父母其中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以原行使負擔者為廢止登記申請人, 倘原行使負擔者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依上揭戶籍法第 46 條規定, 得由他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辦廢止登記, 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原行使負擔者 四 另原由父母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時, 以原行使負 擔之雙方為廢止登記申請人, 惟基於簡政便民及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得由原共同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一方, 於結婚已生效辦理結婚登記時, 同 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並由受理登記之戶政事 務所通知原行使負擔者, 已辦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7

8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事宜 103/7/18 內授中戶字第 號 關於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作業之行使負擔者記事內容增列 父 ( 或母 ) 相對人姓名案 一 兼復花蓮縣政府 103 年 6 月 25 日府民戶字第 號函 二 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 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皆登載記事 ; 在父 ( 母或父母 ) 記事內容為 民國 年 月 日 ( 經 戶政事務所逕為 ) 廢止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登記 ( 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 鑑於所提旨揭增列廢止相對人父 ( 或母 ) 姓名以資明確俾利日後審核作業一節, 同意修正為 民國 年 月 日 ( 經 戶政事務所逕為 ) 廢止父 ( 或母 ) 行使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 ( 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 三 另配合前揭增列廢止相對人父 ( 或母 ) 姓名, 並於未成年人之記事 民國 年 月 日 ( 經 戶政事務所逕為 ) 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 ( 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 爰予修正為 民國 年 月 日 ( 經 戶 政事務所逕為 ) 廢止由父 ( 母 ) 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8

9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記 ( 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 四 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 : 戶籍登記事項, 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 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撤銷戶籍或廢止戶籍登記時, 該戶籍登記資料列為除戶備份保存 爰依上揭意旨,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之記事, 得應申請人申請簿頁改換寫, 將原簿頁列為除戶, 現戶記事依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 規定登載 103/6/13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 調解筆錄, 辦理委 託監護登記案 一 兼復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03 年 4 月 30 日北市民戶字第 號函 二 迭有戶政事務所反映民眾提憑載有涉及身分行為同意權及代理權之戶籍登 記 金融機構開戶 辦理助學貸款 受理保險金委託監護事項之法院調解筆錄申 辦委託監護登記 案經本部 103 年 5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詢司 法院秘書長, 該院秘書長 103 年 6 月 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復略以 : 關於法院就父母委託他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登 記 金融機構開戶 辦理助學貸款 受理保險金等事項之調解及成立, 事涉民法 第 1092 條之法律解釋及適用 戶政機關可否據載有上開事項之法院調解筆錄辦 理登記, 請本諸權責卓酌 若有爭執時,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法訴請法院 處理 三 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 得因特線定事項, 於一 定期限內, 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查該條所稱特定事項, 不包括 身分行為之同意權 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 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 9

10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務關於未成年子女訂定婚約 結婚 兩願離婚 收養 終止收養或於金融機構開戶 辦理助學貸款 受領保險金等應屬上開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 代理權範疇, 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 ( 參照法務部 102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號函意旨 ) 有關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案, 戶政事務所受理委託監護登記時, 仍依法務部上開函 ( 如附件影本 ) 辦理 103/5/20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終止經法院調 解成立之委託監護 疑義案 一 復貴局 103 年 3 月 24 日北民戶字第 號函 二 依貴局上開函略以, 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 依家事事件法規定, 與 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惟其成立內容並非停止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爰 母在委託期間得否仍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或逕行終止委託監護 事項, 不必再經調解或裁判之程序, 殆有疑義, 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 103 年 5 月 13 日法律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復略以 : 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 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 以書 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依該條規範意旨, 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 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 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 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 委託監護 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 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 又行使親權之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其委託監護, 既屬法院調解成立後 事實狀態之變更, 並非調解成立之既判力所及, 不生牴觸既判力之問題 請 10

11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參酌 102/07/17 台內戶字第 號 為保障失智症老人財產安全, 請轉知戶政事務所同仁加強對失智症者行為 一 依據本部台內社字第 號函轉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 102 年 7 月 5 日 (102) 台智章字第 119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辦理 二 檢附桃園地方法院裁判書 (98 家訴字第 91 號 ) 影本 1 份 情狀之判斷及警覺, 於受理已受輔助宣告之當事人之結婚 離婚登記事項, 通知輔助人到場協助, 以加強對失智症當 11

12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事人之保護 101/10/19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建議 法院裁 定確定證明書之注 意事項增加輔助項 目 一案, 請查照 1 兼復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101 年 9 月 20 日中市民戶字第 號函 2 按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10 月 15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號函 ( 如 附件影本 ) 略以 : 為維護民眾權益, 本院前於 98 年 9 月 29 日 101 年 5 月 29 日分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號 第 號函請各法 院轉知所屬人員, 於辦理監護宣告 收養 終止收養 認領 離婚事件等相 關業務或於民眾洽詢時協助宣導 ; 另並於辦理判決離婚事件業務, 送達 判決 確定證明書時, 以在適當位置加蓋章戳等方式, 提醒民眾於裁判確 定後, 應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 茲應輔助宣告依法亦應為戶籍登記 ( 戶 籍法第 12 條參照 ), 為保障民眾權益 便利各法院書記官統一作業及基於 行政協助立場, 爰研訂確定證明書相關例稿 另請加強宣導, 請民眾 於法定期間申請戶籍登記 12

13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101/08/13 台內戶字第 號 民眾提憑法院假處一 按法務部 101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號函略以 : 有關旨揭疑義, 分之民事裁定申辦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1 年 6 月 28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函復略以 : 有關家事非訟暫時處分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 第 87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等規定, 法院得於家事非訟事件受理後, 依聲請務行使負擔登記案 或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 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由為暫時處分之法院依職權執行之 另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 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此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 係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依聲請為之, 並依聲請為強制執行情形未盡相同 按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 :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認有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 非依其聲請, 不得為之 同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 :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 ; 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是以, 家事事件法施行後, 如法院依上開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而有依法應為戶籍登記事項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 乃為使暫時處分得儘速生效 發揮效能 ( 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立法理由參照 ) 本件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法院裁定於本聲請事件撤回 達成協議或裁判確定前, 該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 13

14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因該裁定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 民事訴訟法並 未規定法院應通知戶政機關, 然民眾持憑該假處分裁定申辦戶籍登記, 基於家事事件法第 87 條之相同法理, 似宜予以登記 二 依上揭函意旨, 民眾得提憑暫時處分或假處分裁定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登記, 嗣後法院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再請當事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101/05/4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全面清查 98 年 11 月 23 日以後登錄特殊註記 C 受監護宣告 項目之內容案 按戶役政資訊系統 RLSC8600 特殊註記名冊製作條件設定 於 84 年 6 月即具此 項功能, 戶政事務所如有需求, 可執行上揭功能查詢 14

15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101/03/20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建議經法院裁判為受監護 ( 輔助 ) 宣告者之共同監護 ( 輔助 ) 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案件之申請人, 得以共同申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案 按戶籍法第 35 條規定 : 監護登記, 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 第 1 項 ) 輔助登記, 以輔助人為申請人 ( 第 2 項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第 3 項 ) 同法第 47 條規定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第 1 項 ) 認領 終止收養 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 除有正當理由, 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 2 項 ) 有關受監護( 輔助 ) 宣告者之共同監護 ( 輔助 ) 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 係經法院裁判確定 為簡政便民, 得由共同監護 ( 輔助 ) 人之一方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 內政部 101 年 3 月 13 日台內戶字第 號書函與核定原函不符, 說明三與本函相異之處, 係屬系統傳送之誤, 特予更正 15

16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101/03/14 府民戶字第 號 有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建議經法院裁判為受監護 ( 輔助 ) 宣告者之共同監護 ( 輔助 ) 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案件之申請人, 得以共同申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案 按戶籍法第 35 條 : 監護登記, 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 第 1 項 ) 輔助登記, 以輔助人為申請人 ( 第 2 項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第 3 項 ) 同法第 47 條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第 1 項 ) 認領 終止收養 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 除有正當理由, 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 2 項 ) 有關法院裁判為受監護( 輔助 ) 宣告者之共同監護 ( 輔助 ) 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 係經法院選任數人共同監護 ( 輔助 ) 或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負擔義務, 並已判決確定, 如共同監護 ( 輔助 ) 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無法併同親自辦理相關登記事項, 依上開規定, 得以出具委託書由他方辦理登記 101/01/10 府民戶字第 號 有關監護宣告裁定 加註生效日期案 按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2 月 30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號函略以 : 監護宣告之裁定, 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6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親持監護宣告裁定申請辦理監護登記情形, 自應以該監護人收受裁定日為該裁定生效日期, 此不因法院有無於裁定上加註生效日期而有不同 又裁判書應記載事項, 均依法律規定辦理 ( 如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等 ) 爰請依上開函規定辦理 16

17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100/11/25 府民戶字第 號 有關建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 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案 按法務部 100 年 11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 : 按民法第 1055 條第一項規定 : 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準此, 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 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以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 ( 戴炎輝 戴東雄 戴瑀如合著, 親屬法, 2010 年 9 月, 第 262 至 264 頁參照 ) 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 已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 ( 民法第 1089 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 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 依民法第 998 條規定, 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 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 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民法第 999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 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 嗣後因故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情形, 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無庸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至父母離婚後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於指定結婚登記日生效前, 雙方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者, 按內政部 100 年 1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略以 : 考 17

18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量簡政便民, 結婚當事人 (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 於結婚登記日前 3 日內, 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 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 爰仍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100/06/14 台內戶字第 號 特殊註記 新增 受輔助宣告 項目及修正 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查詢條件設定 作業之申請書類別案 關於 特殊註記 新增 受輔助宣告 項目乙節, 按法務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釋 ( 內政部 97 年 9 月 19 日臺內戶字第 號函附件諒達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爰毋庸登載特殊註記, 惟考量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聲請, 指定其他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本案業已錄案修正戶政資訊系統 特殊註記 作業新增 受輔助宣告 項目, 預定 100 年 12 月版本更新 惟版本更新前, 戶政事務所辦理輔助宣告登記案件, 仍應檢視個案, 如有經法院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7 款裁定, 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案件, 請於 所內註記 欄註記 受輔助宣告 至 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查詢條件設定 (RLSC3710) 作業申請書類別編號 79 監護登記 修正為 修法後監護登記, 因不影響現行作業, 修正無實益, 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18

19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100/03/9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經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 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 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案 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 號 : 邇來迭有民眾或社福單位陳情指陳, 業經法定程序由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受監護人之親人或家屬對選定之監護人不服, 向法院提出抗告救濟程序, 屢遭受監護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要求提出法院裁定確定證明始予辦理, 又因抗告案件尚未確定, 監護人無從提出確定證明, 衍生困擾, 嚴重影響監護職務之執行, 損及受監護人之權益 茲就相關法律規定略述如下 :( 一 )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 民法第 1101 條 ) 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 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 民法第 1103 條第 1 項 ) 是以, 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 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依上開規定, 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 合先敘明 ( 二 ) 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 604 條第 1 項 ) 上開裁定, 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 ( 第 605 條第 1 項 ) 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 得為抗告 ( 第 609 條之 1) 在抗告審審理期間, 第一審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除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 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 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2 月 11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9

20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 號函及內政部 99 年 2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影本供參 100/02/21 台內戶字第 號 100/01/20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 98 年 11 月 23 日民法第 1111 條修正施行後, 受監護宣告之人 ( 禁治產人 ) 其監護人變更選定疑義案 有關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 保護人, 可否申請該病人之戶籍 本案經法務部 100 年 2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復略以 : 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 禁治產宣告 之用語, 以 監護宣告 取代 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97 年 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 於新法施行 (98 年 11 月 23 日 ) 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 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冶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 :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準此,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惟本件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 98 年 5 月 5 日死亡, 因修正規定尚未施行, 仍應適用當時 ( 即修正前 ) 之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 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謢人, 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99 年 12 月 23 日衛署醫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略以 : 本法針對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置保護人目的, 係保障精神病人之人權與利益 保護病人免於傷害, 並協助其接受醫療及生活照顧, 且嚴重病人係疾病狀態之一種, 如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 不符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之嚴重 20

21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100/01/19 台內戶字第 號 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案 有關父母之一方因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致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病人時, 即應解除其嚴重病人狀態 ; 本法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僅精神病人於嚴重病人狀態下, 方得依法行使其職權 ; 又嚴重病人保護人係互推產生, 或由衛生主管機關選定適當人員 機構或團體擔任 其目的 職權 產生方式與法定代理人不盡相同 ; 又按法務部 100 年 1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略以 : 按民法第 1098 條第 1 項 及精神衛生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 保護人不必然為嚴重病人之監護人, 保護人即不當然具法定代理人地位 依上開規定,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 保護人 如未具法定代理人資格, 不宜代為辦理戶籍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按民法第 14 條規定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 4 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 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民眾如有昏迷 植物人, 心神喪失等無行為能力, 仍請循上開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後, 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國民身分證請領事宜 按法務部 99 年 12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復略以 : 本件所詢內政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引用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415 號判例所舉之例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之認定標準, 宜依社會通念 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父母在監受徒刑之執行, 是否構成民法第 1089 條所定 不 21

22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100/01/17 台內戶字第 號 100/01/14 府民戶字第 號 權利義務疑義案 能行使權利 之情形, 故應就個案事實彈性認定, 尚難一概而論 本案請依 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有關雲林縣政府建 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略以 : 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 議父母離婚再結婚 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 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 或生父認領非婚生 理結婚登記者, 得於結婚登記日前 3 個辦公日內,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子女後與生母結婚 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 完成結婚登記 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基於簡政便民, 結婚當事人 (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 於結婚登記日前 3 日內, 者, 同時辦理廢止 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 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 記事為 民 務行使負擔登記案 國 XXX 年 XX 月 XX 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戶所代碼 ) 有關建議父母離婚 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略以 : 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 再結婚或生父認領 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 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 非婚生子女後與生 辦理結婚登記者, 得於結婚登記日前 3 個辦公日內,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母結婚並指定結婚 記, 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 完成結婚 登記日者, 同時辦 登記, 基於簡政便民, 結婚當事人 (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 ) 於結婚登記日 理廢止未成年子女 前 3 日內, 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 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 得申請辦理廢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 登記乙案 記事為 民國 年 月 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戶所代 22

23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碼 ) 99/12/06 台內戶字第 號 99/12/06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 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時, 主管機關得以公文方式辦理監護登記 案 有關 先生申請未成年子女 ( ) 戶籍登記疑義案 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之監護登記案件, 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公文方式並檢具法院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 ( 加蓋與正本相符 ) 時, 毋須另附委託書, 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監護登記 如個案仍有疑義, 戶政事務所得逕洽該管機關查明詳情 按法務部 99 年 1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略以 : 民法第 1092 條規定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 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 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 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 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 故本條所謂 他人 係指父母以外之第三人, 從而, 父母間尚無該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 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原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嗣因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 而由父或母出具同意書, 明示同意之共同意思, 交由其母或父 ( 即他方 )1 人辦理, 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 應與所謂 共同行使 無間 本件 先生之申請書內容是否足以表明共同行使 23

24 內政部發文 函釋摘要 函 釋 內 容 日期 文號 法定代理權之意思, 要屬事實認定問題 請本於職權審認之, 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99/11/12 台 內 戶 字 第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 按內政部 97 年 6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 ( 諒達 ) 略以 : 有下列 號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案 情形之一者, 戶政事務所應辦理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者 ; 次按法務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略以 :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 (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 及事實上之不能 (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 重病 生死不明等 ) 而言 至於行使有困難 ( 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 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 ), 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參照 ) 爰實務上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情事時, 如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 重病 生死不明等 ), 他方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另有關辦理上揭登記, 請登載記事為 因父 ( 母 ) 生死不明 ( 失蹤 在監執行長期徒刑 受監護宣告 重病 ) 民國 年 月 日由父 ( 母 )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 戶所代碼 ) 至建議修正戶籍法第 13 條規定乙節, 已錄案留供修正戶籍法之參考 99/10/22 台 內 戶 字 第 有關父母離婚後, 按戶籍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以行使或 24

25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變更時, 其適格申請人疑義案 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本案有關父母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嗣後約定變更,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 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持憑雙方之約定書, 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 請參照內政部 99 年 10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 ( 諒達 ) 說明三之意旨, 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 3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99/10/06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父母離婚經法按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略以 : 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院裁判 調解 和解為之 ( 第 1 項 ) 出生 監護 輔助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死亡 非由者之未成年子女權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 遷徙 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 或應為認領 收養 終止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收養 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逕登記, 得由父 母行為之 ( 第 4 項 ), 又內政部 99 年 9 月 10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略之一方為申請人之以 : 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以行使戶籍登記作業流程 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同法第 45 條規定 :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 無第 29 條至第 32 條 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 第 34 條但書 第 36 條 第 40 條 第 41 條及前 2 條之申請人時, 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 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 既已生法律效力, 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 25

26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得由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以利害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考量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 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 既已生法律效力, 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 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 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 35 條及第 48 條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 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99/09/29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貴所研提建請上開函略以 : 司法院秘書長 98 年 11 月 18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號法院就監護宣告製函略以 : 民法第 1112 條 第 1113 條之 1 修正施行後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囑託該作之裁定確定證明管戶政機關登記事宜, 自 98 年 11 月 23 日起, 請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上書記載生效日期案 開囑託登記依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 包括 : 調解離婚事件 和解離婚事件 監護宣告事件 輔助宣告事件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 選定監護人事件 選定輔助人事件 許可監護人辭任事件 許可輔助人辭任事件 另行選定或改選監護人事件 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等共計 12 項 其中電子資料交換欄位 事件日期 為調解及和解離婚成立日期 ; 監護及輔助宣告生效日期 ; 撤銷監護及輔助宣告或監護人 輔助人辭任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輔助人之確定日期 爰此, 本案監護宣告之生效日期, 司法院業以電子傳輸方式於 事件日期 欄載明, 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 26

27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記 99/09/15 台內戶字第 號 99/08/17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建議 父母離婚經法院裁判 調解 和解者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 得由父 母之任一方為申請人 案 為配合民法暨戶籍法修正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意願表 修正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按戶籍法第 13 條規定 :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 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同法第 45 條規定 :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 無第 29 條至第 32 條 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 第 34 條但書 第 36 條 第 40 條 第 41 條及前 2 條之申請人時, 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 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 既已生法津效力, 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 得由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依戶籍法第 45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為配合民法暨戶籍法修正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意願表 修正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意願表 案, 檢附修正後計有 5 種外文內容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意願表 27

28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負擔歸屬意願表 案, 檢附修正後計有 5 種外文內容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意願表 99/08/13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申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由母單獨任之疑義案 按法務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略以 : 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 (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 及事實上之不能 (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 重病 生死不明等 ) 而言 至於行使有困難 ( 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 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 ), 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號判例參照 ) 從而, 如屬行使有困難而非不能行使者, 原則上仍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 本案 君與其妻 分居臺灣及越南兩地, 吳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究係事實上之不能抑或行使有困難? 其所提具之約定親權同意書, 可否作為前開 共同行使 之認定?... 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申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父母其中一方 28

29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單獨任之案, 請依上開函意旨, 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99/08/13 台內戶字第 號 99/01/08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申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由母單獨任之疑義案 有關桃園縣 市戶政事務所建議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按法務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本 ) 略以 : 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兼指法律上不能 (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 及事實上之不能 (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 重病 生死不明等 ) 而言 至於行使有困難 ( 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 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 ), 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號判例參照 ) 從而, 如屬行使有困難而非不能行使者, 原則上仍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 本案 君與其妻 分居臺灣及越南兩地, 吳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究係事實上之不能抑或行使有困難? 其所提具之約定親權同意書, 可否作為前開 共同行使 之認定?... 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申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父母其中一方單獨任之案, 請依上開函意旨, 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按戶籍法第 13 條規定 :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 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次按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基此, 本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29

30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98/10/26 台內戶字第 號 98/08/14 台內戶字第 號 經法院裁判由父母雙方共同任之者, 得由父母之一方申請登記案 有關 先生與 女士申辦結婚登記後, 其原於結婚登記前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否隨同辦理廢止登記案 有關未成年子女劉 之權利義務行 或負擔經法院確定裁判由父母雙方共同任之, 即已生法律效力, 得依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按內政部 90 年 12 月 3 日台 (90) 內戶字第 號令 :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 復與原配偶結婚, 原監護登記應辦理註銷登記, 原監護登記及註銷登記記事無需隨戶籍轉載 次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另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 : 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 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 得於結婚登記日前 3 個辦公日內,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 完成結婚登記 本案 君於 93 年 2 月 16 日與 95 年 3 月 28 日分別認領 女士所生之女為其次女 三女並約定由 女士監護, 惟 君與 女士於 98 年 9 月 24 日向 市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98 年 9 月 26 日結婚登記, 依前揭民法規定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 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於 98 年 9 月 26 日始得廢止 法務部函法律字第 號 : 按民法第 1069 條之 1 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 30

31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使及負擔登記疑義 案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因此, 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其親權依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 如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原則上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 但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及黃宗樂著 離婚後之親權行使, 台灣本土法學第 46 期, 第 165 頁至第 167 頁參照 ) 至於一方行蹤不明, 已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 則應由他方行使親權, 但法院亦得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依職權或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酌定 ( 內政部 86 年 6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 最高法院 00 年台上字第 0000 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00 年度監字第 000 號判決參照 ) 此外, 該擔任親權之一方, 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則應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由法院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改定, 而非適用民法第 1091 條及第 1094 條監護規定 三 次按民法第 1089 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 是未成年之父母, 不問其已否結婚, 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 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 自得單獨行使, 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 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 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等著, 民法親屬新論, 修訂 7 版, 第 393 頁及內政部 90 年 3 月 7 日 (90) 法律決字第 號 31

32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函參照 ) 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未成年人父之親權行使方式, 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98/08/06 台內戶字第 號 98/08/04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林 先生請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 號 : 按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 : 夫妻離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向法院請求指定其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其中 主管機關 究係何指, 尚有不務行使負擔疑義案 明 然為實現民法親權的酌定, 非訟事件法第 4 章第 2 節第 122 條以下定有相關規定, 該法第 126 條規定 : 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其立法理由略以 :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及福利機構, 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 徵詢或囑託其為審前調查, 應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爰增訂本條 可推知民法上開規定之 主管機關 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依戶籍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 離婚, 應為離婚登記 同法第 13 條規定 : 對理離婚登記及未成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年子女權利義務行或雙方任之者, 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按離婚登記 未成年使負擔登記疑義案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分屬不同性質之戶籍登記, 爰離婚當事人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並不影響其辦理離婚登記 次按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 : 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32

33 內政部發文 函釋摘要 函 釋 內 容 日期 文號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依上開規定, 夫妻如有離婚之情事者, 須由雙方協議由一方或雙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 該等個案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按離婚當事人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戶政事務所除有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逕為登記之情事外, 在當事人尚未依上開民法約定或裁判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前, 不得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98/05/01 台 內 戶 字 第 有關未成年人父母 針對父母離婚, 欲改從父 母 姓者, 未成年子女如經離婚之父母書面約定改 號 離婚後約定改姓與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無庸請求法院裁判疑義案 姓, 或成年子女經父母書面同意改姓者, 除當事人有姓名條例第 12 條不得申請改姓 改名或更改姓名情事者外, 戶政事務所自得依法定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之申請核處姓氏變更登記, 無庸再請當事人提憑法院裁判書辦理 另針對民眾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 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未成年人有父母雙亡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情事者, 戶政事務所自得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順序受理民眾申請未成年人監護登記, 無庸請當事人提憑法院裁判書辦理 至登記後如有爭議, 則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98/03/05 台 內 戶 字 第 檢送內政部函轉外 依據外交部 98 年 2 月 24 日亞太 98 字第 號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98 年 33

34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號 交部駐胡志明辦公 室電報, 有關越南對離婚案件兒女撫養權之判決案 如附件 97/10/07 台 內 戶 字 第 有關司法院禁治產 號 案件院外查詢系統 網站禁治產生效日 期資料未能及時登 錄案 97/09/25 台 內 戶 字 第 有關受輔助宣告之 號 人得否自行辦理戶 97/9/17 籍登記或證明文件 之核發疑義案 2 月 19 日第 SGN363 號電報事由 : 越南對離婚案件兒女撫養權之判決事, 外交部鈞鑒並請轉內政部 法務部 : 一 本地華文法律報本 2 月 6 日第二版刊登有關越南法院對離婚案件有關兒女撫養權之報導略以, 夫妻離婚後, 當雙方無法就兒女撫養權之問題達成協議時, 法院將視孩童在精神與物質方面權益考量判決, 原則上三歲以下孩童判由母親撫養 ;9 歲以上孩童則視孩童自主意願作判決, 倘其兒女係殘障 無行為能力 無勞動及維生能力者, 則無論未成年或已成年, 夫妻離婚後仍共同看管 照顧 教育 撫養之義務 二 以上謹電傳該則報導乙頁併呈請鈞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柯秘書 已分電呈駐越南代表處 司法院秘書長秘台資二字第 號 : 依民事訴訟法第 605 條第 1 項規定,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 本院已轉知所屬一 二審法院, 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書正本末記載 :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 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提醒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注意, 以免於未生效前即申辦監護登記, 徒勞奔波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號 : 按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 定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 以下稱修正後民法 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序文規定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 : 其立法說明略以: 受輔助宣告之人 34

35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又按修正後民法第 1113 條之 1 規定,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並未準用同法第 1098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是以貴部來函所述 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 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之見解, 內政部敬表贊同 末按依修正後民法第 1113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1112 條之 2 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撤銷輔助之宣告 選定輔助人 許可輔助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時, 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併予敘明 97/07/22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號 97/05/29 97/5/29 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 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疑義案 有關戶籍法修正增設 未成年子女權 內政部函法務部 97 年 7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 如附件影本 略以, 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 :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得因特定事項, 於一定期限內, 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其所稱 特定事項, 依學者通說, 關於子女之保護教養 指定住居所或財產管理之事項, 均屬於得委託之範圍 高鳳仙著 親屬法理論與實務 94 年 3 月版, 頁 381; 史尚寬著 親屬法論 69 年 6 月版, 頁 634~635 參照 其所稱 一定期限 之長短, 法無明文限制, 惟父母依民法第 1092 條所為之委託, 得隨時撤回之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718 號判例參照 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 得參酌上開意旨審認之 為配合民法修正關於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規定及現行實務作業, 爰於戶籍法修正增列 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及 分 合 戶登 35

36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通報通報編號 : A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與 分 合 戶登記 之後續登記作業案 記, 並業於 97 年 5 月 28 日總統公布在案 為利民眾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並與現行 監護登記 區隔, 各戶政事務所後續辦理情形說明如下 :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戶政事務所應辦理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1 父母因離婚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 1055 條規定情事者 2 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者 3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 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 1089 條之 1 情事者 4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民法第 1069 條之 1 情事者 5 其他法院依法指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或母一方行使或負擔情事者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戶政事務所應辦理 監護登記 :1 經法院宣告禁治產, 並依民法第 1110 條規定設置監護人者 2 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有民法第 1091 條應置監護人情事或同法第 1094 條指定監護人情事者 3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委託他人監護而有民法第 1092 條規定情事者 4 其他法院依規定指定 改定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非由父母擔任情事者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戶政事務所應辦理 分 合 戶登記, 並於申請書選填合適項目 :1 有同一地址同一戶之分戶者, 於 分 合 戶登記申請書 申請類別欄選填 分立新戶 2 有同一地址不同戶之合戶者, 於 分 合 戶登記申請書 申請類別欄選填 全戶合入他戶 3 有同一地址不同戶間 36

37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部分成員之異動者, 於 分 合 戶登記申請書 申請類別欄選填 部分合入他戶 四 本次新增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與 分 合 戶登記 作業 含申請書 作業畫面及相關記事例, 預定 97 年 6 月 27 日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 版本更新前, 請仍以現行 監護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方式作業辦理並參照說明一 五 之記事例, 自行輸入個人記事資料, 於列印 監護登記申請書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後, 人工修正申請書名稱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 分 合 戶登記申請書 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及 分 合 戶登記 之記事例如下 : 原姓 因被認領約定由父母共同 父或母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改從父姓 仍從母姓 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戶所代碼 民國 年 月 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母共同 父或母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戶所代碼 民國 年 月 日被 認領約定由父母共同 父或母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戶所代碼 前監護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 死亡 法院裁判撤銷等原因 民國 年 月 日改由 監護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戶所代碼 因父母離婚 因被認領 民國 年 月 日重新約定由父母共同 父或母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戶所代碼 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 死亡 法院裁判撤銷等原因 民國 年 月 37

38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日改由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戶所代碼 因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民國 年 月 日由父 母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 年 月 日申登 戶所代碼 原住 村里 鄰 路街 段 巷 弄 號 戶內民國 年 月 日分立新戶 民國 年 月 日在 村里 鄰 路街 段 巷 弄 號分立新戶戶長本人 戶長 變更戶長為 原住 村里 鄰 路街 段 巷 弄 號 戶內民國 年 月 日合住本戶 民國 年 月 日合住 村里 鄰 路街 段 巷 弄 號 戶內 變更戶長為 有關戶籍法修正新增 輔助登記, 將配合民法總則修正公布及民法總則施行法施行日期另案辦理 97/04/17 台內戶字第 號 96/11/12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民眾葉 申請案經內政部函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 97 年 4 月 7 日 97 港局綜字第其未成年子女葉 170 號書函 如附件影本 查復略以 : 按香港法例對於 監護 與 管養 二詞文 監護登記疑義案 意或有不同, 但查香港法例第 181 章 婚姻條例 第 18A 條 3 規定, 所謂 監護人, 包括依法院命令獲付託之 管養權人 及獲委任之 共同監護權人, 亦即擁有管養權者必為監護人, 但監護人未必擁有管養權 有關民眾持地方法有關民眾持憑暫時保護令辦理監護登記, 參照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院核發之民事暫時庭暴力案件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 應由被害保護令申請監護登人 申請人或相對人持憑保護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或記法令適用疑義案 註銷 考量防治家庭暴力, 保護及照護被害人及未成年人之意旨, 請戶政事務 38

39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所依照內政部 96 年 10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規定, 依暫時 緊急 通常 保護令所載主文意旨辦理監護登記, 事後如有變更, 再據以辦理, 無需審酌保護令 含暫時 通常 緊急保護令 之時效 另建議新增監護登記記事例 民國 X 年 X 月 X 日經法院核發暫時 緊急 通常 保護令由 監護民國 X 年 X 月 X 日申登 戶所代碼 一則, 業錄案辦理 96/10/16 台內戶字第 號 96/08/07 台內戶字第 號 有關 縣政府請示 女士持憑臺灣 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辦理其未成年子女陳 陳 監護登記案 檢送內政部 96 年 8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案經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96 年 10 月 3 日內家會字第 號函 如附件影本 復略以 : 有關戶政機關應否依據民眾所持暫時保護令辦理監護登記及註記暫時監護期間乙節, 由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屬短期且期限不確定, 須視通常保護令之撤回 駁回及核發狀況而定, 倘貴司基於業管權責同意依據民眾所持暫時保護令辦理監護登記, 其註記 變更或撤銷等作業方式, 建請參酌內政部 96 年 9 月 28 日以台內防字第 號令函頒之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第 13 條所訂有關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之作業方式辦理 考量防治家庭暴力, 保護被害人權利及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照護意旨, 可依暫時保護令所載主文意旨辦理監護登記, 事後如有變更, 再據以辦理 按戶籍法第 28 條 :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但有下列情行之一者, 不在此限 :1. 遷出登記, 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39

40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96/01/05 台內戶字第 號 95/03/30 台內戶字第 號 號公告有關註銷監護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案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案 有關基隆市政府請示楊 先生申請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案 2. 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項目, 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 註銷監護登記, 自 96 年 10 月 1 日起,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檢送旨揭公告暨原函影本各一份 按戶籍法第 28 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一 遷出登記, 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 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 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 減少民眾往返奔波, 提昇政府效能, 有關監護登記 終止收養登記 因認領 收養 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 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 ( 養 ) 父母變更或更正者, 自 96 年 2 月 1 日起,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 1 份 本案楊 先生與大陸配偶 於大陸地區離婚, 其離婚公證書及離婚證均僅記載離婚雙方當事人之資料,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係記載於離婚協議書 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5 年 3 月 20 日海隆 法 字第 號函 如附件影本 略以 : 又當事人於大陸地區民政局辦妥離婚登記後, 除可持離婚證向當地縣市公證處申辦離婚公證書外, 倘該離婚協議書有公證之需要, 亦可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公證處申辦離婚協議書公證書, 40

41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該離婚協議書公證書經本會完成驗證並發給證明, 可推定為真正 ; 倘戶政機關對該協議書內容有疑義, 可請本會向公證員協會查證該協議書真偽 按上揭函意旨, 本案仍請楊 先生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離婚協議書辦理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登記 94/11/08 台內戶字第 號 94/10/12 台內戶字第 號 94/9/23 臺北縣政府請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 605 條第 1 項規定..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自禁治產人之法定關法院宣告禁治產代理人, 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 爰請各所在司法院完裁定案件及禁治產成禁治產資料庫建置前之過渡時期, 於收受司法院送宣告禁治產裁定書時, 人監護人之監護權, 應先函詢法院查明該宣告禁治產裁定是否已送達, 以免影響民眾權益 本案有於司法院建置禁治關禁治產裁定案件及禁治產人監護人之監護權生效日期案, 業經內政部 94 年產資料庫完成前, 10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 94 手 9 月 23 日秘台廳其生效日期為何案 家二字第 號函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在案 ( 本函副本計達 ) 依上開函於司法院 94 年底建置禁治產資料庫完成前, 戶政事務所收受法院函送宣告禁治產裁定時, 於註記當事人之特殊註記為禁治產人前, 如對監護權生效日期仍有疑義時, 宜先函請法院查明該宣告禁治產裁定已否送達後, 再行辦理禁治產特殊註記 相關文號.. 93 年 3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 ( 計達 ) 高雄市政府請示有按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9 月 23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號函 ( 如附件影關法院宣告禁治產本 ) 略以.. 依民事訴訟法第 605 條第 1 項之規定..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自禁裁定案件及禁治產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 監護 41

42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94/02/05 台內戶字第 號 94/1/26 92/10/09 台內戶字第 號 人監護人之監護權何時生效案 有關臺北縣政府請示 先生申請改定禁治產人 之監護人由其長子 擔任案 貴所陳報居民 女士持憑民國 84 年 月 日與 之離婚協議 人之監護權也自斯時生效 至建議法院於函送宣告禁治產裁定予戶政事務所時, 一併函送送達證書或另為註記一事, 因本院已建置禁治產資料庫以供查詢, 並預計 94 年底完成建置, 屆時即可由該資料庫直接應用介面連結查詢宣告禁治產裁定之宣告及生效日期, 毋庸法院另行寄送紙本, 故於本院禁治產資料庫建置完成前之過渡時期, 仍將依現行做法函送裁定書 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核處 相關文號.. 92 年 3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號函 ( 計達 ) ` 依法務部 94 年 1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略以 : 按禁治產人監護人, 依民法第 1113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1095 條規定,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至於應向何人辭職, 依通說, 應向親屬會議為之... 查本件來函所附當事人 93 年 11 月 3 日所定監護協議書, 係由禁治產人 君之父 母及其長子三人所立, 與上開親屬會議規定不符, 是其監護人辭職或撤退似非有效 為本件當事人究否已召集合法親屬會議, 仍請先予釐清, 如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 宜由當事人參酌上開說明聲請法院處理之 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 本於職權核處 依法務部 92 年 4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號函 ( 如附影本 ) 說明二略以 : 按民國 85 年修正前之民法第 1051 條規定 : 兩願離婚後, 關於子女之監護, 由夫任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其所稱 子女 係指兩願離婚夫妻之共同子女, 而且須為未成年人, 離婚後出生而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亦包含在內 準此, 42

43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90/12/05 台 (90) 內戶字第 號 書, 其記載女方已懷孕三個多月, 爾後出世由女方監護扶養之雙方約定, 申請其子 之監護登記案 有關辦理禁治產人之監護登記是否需提具裁定確定證明書案 夫妻兩願離婚時, 自得就離婚後出生而應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監護為約定 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有關辦理禁治產人之監護登記是否需提具裁定確定證明書案 一 復貴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 彰府民戶字第一八二二六九號函 二 案經法務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九十律決字第 四四四 五號函略以 :.. 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九十 ) 秘台廳民一字第二八二八六號函略以 :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 :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不得抗告 是法院為禁治產宣告之裁定, 於該裁定宣示或送達後, 即告確定, 無待乎法院另發給確定證明書以資證明 惟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 此項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 是以, 宣告禁治產裁定之確定, 無待於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明 : ( 如附件影本 ), 參照上開函釋意旨, 民眾申辦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之監護登記, 應提憑法院之禁治產宣告裁定書正本, 戶政事務所毋需要求申請人再檢附禁治產宣告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資證明 43

44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90/12/03 台 (90) 內戶字第 號令 90/08/23 法務部法 90 律決字第 號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 復與原配偶結婚, 原監護登記應辦理註銷登記 ( 鄉離婚, 復與原配偶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作業代號 RLSC1G18 戶籍登記記事例電腦代碼 戶結婚, 原監護登記籍登記申請書記事例電腦代碼 1277), 原監護登記及註銷登記記事無需隨戶應辦理註銷登記 籍轉載 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 ( 八六 ) 內戶字第八六 一四九六號函規定, 予以廢止 關於戶政事務所辦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理未成年人監護登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記, 如何認定與監 < 一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二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 三 > 不與未成護人是否同居等疑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其所稱 與未成年人同居 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未義案, 復如說明二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 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一處者, 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 (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 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 屬事實認定, 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又同條所稱 祖父母 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 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 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 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 則共同行使監護權 (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及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參照 ) 44

45 日期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 文號 90/08/23 法務部法 90 律決字第 號 90/07/20 法務部法 90 律決字第 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 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 關於蔡 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 先生之監護人疑義案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 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 復如說明二 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 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一 與未成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未成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其所稱 與未成年人同居 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 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住於一處者, 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 (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討結論參照 ) 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 屬事實認定, 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又同條所稱 祖父母 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 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 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 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 則共同行使監護權 關於蔡 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 先生之監護人疑義案, 內政部意見如說明二 :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依配偶 父母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家長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監護人時, 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禁治產人之產生, 係採先法定 次指定 再選定監護人之次序 45

46 內政部發文函釋摘要函釋內容日期文號本件蔡 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 先生之監護人, 如確定無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 且該遺囑為合法有效時, 即難謂以該遺囑指定之監護人為無效 90/01/30 台 (90) 內戶字第 號 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 印鑑證明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未成年子女申辦戶件, 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 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籍案件, 如無一方 (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 ), 由未成年子不能行使之情事, 女之父或母, 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 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 ( 八七 ) 內應依據行政程序法戶字第八七 六九八一號函 ( 縣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府民戶字第二四三七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一五號函諒達, 刊登縣公報八十七年秋字第十三期 ) 相異之處, 停止適用 規定, 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 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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