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管理辦法修訂-喻中 _修訂草案-要提供給銀行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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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事管理辦法

2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任用 第三章 給薪 第四章 服務 第五章 差勤 第六章 給假 第七章 考核 第八章 獎懲 第九章 保險 福利 第十章 離職 留職停薪 免職 資遣 第十一章 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 第十二章 附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 頒訂實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修訂實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修訂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 修訂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修訂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修訂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修訂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訂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 修訂實施 1

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財團法人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為求人事管理制度之健全, 以達高度運用人力資源 提昇營運績效之目的, 特頒定人事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會員工之聘用 給薪 服務 差勤 給假 考核 獎懲 保險 福利 離職 退休等, 除有關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辦法行之 第三條 : 本辦法所稱之 員工 包括正式任用 試用及臨時約聘人員 第四條 : 本會人事編制如下 : 1. 本會人事編制設有董事長 執行長 中心主任 處長 副處長 組長 副組長 專員 組員 助理員等職 2. 董事長及執行長為本辦法之監督者, 中心主任為本辦法之執行者 3. 中心主任遺缺時由資深處長暫代 或由高階主管暫兼 2

4 第二章 任用 第一條 : 本會聘用之員工以專業經驗 學識能力 品德操守及適任工作所需為聘用標準, 力求機會均等, 人盡其才 第二條 : 新進人員以面試甄選方式為原則, 必要時得實施專業知識 技能等測驗, 如 : 電腦操作 語文測驗 專業知識 等 第三條 : 任用程序 : 1. 本會各中心視實際業務人力需求, 經董事長核准後, 交由秘書處辦理 2. 由秘書處與部門單位主管初審及面談 3. 董事長複核面試 4. 秘書處通知甄選合格之新進人員錄取 5. 新進人員辦理報到及任職手續 第四條 : 新進人員於報到一週內繳交下列表件 : 1. 相片乙張 2.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最高學歷之畢業證書影本 4. 前任服務機構之離職證明書 5. 本會往來薪資轉帳銀行開戶帳號 6. 聘僱合約書 ( 表格由秘書處提供 ) 7. 人事資料表 ( 表格由秘書處提供 ) 第五條 : 新進員工試用期間為三至六個月, 視情況得予以延長或縮短試用期間 由部門主管提報進行考核, 評估新進人員其工作表現, 經主管核准後, 始通過試用期間 未通過試用期間考核者, 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員工之服務年資自任用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 :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任用為本會員工 : 1. 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者 2. 曾犯刑事案件, 受拘役以上處分者 3. 受禁置產之宣告, 尚未撤銷者 4. 因虧空公款或其他事故, 曾受懲誡免職處分者 5. 有嚴重不良嗜好, 足以影響其負責之業務者 6. 身患惡疾 傳染病或體弱不堪任職者 7. 其他有違反政府法令之情事者 3

5 第三章 給薪 第一條 : 新進員工依其學歷 經驗 專業知識和技能, 按本會核定之職務薪資標準, 由勞資雙方議定之 第二條 : 本會員工之薪資發放, 由銀行直接撥入個人帳戶 第三條 : 本會員工之薪資於次月一日發放, 如該日適逢本會規定之例假日, 得提前一日發放 第四條 : 本會員工薪資列為本會機密, 員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目的透露給其他同仁或與其他同仁討論及交換薪資訊息, 違者依本辦法獎懲規定辦理, 情節重大者, 本會得以解雇, 員工不得有任何異議 第五條 : 薪資調整於每年根據個人工作績效及本會盈餘狀況等因素, 再予訂定調整幅度及金額 第六條 : 本會員工若因職務異動, 其新職務薪資得按職務核薪標準酌予調整 4

6 第四章 服務 第一條 : 本會員工應恪遵法令及本會一切規章, 竭誠盡職, 忠於服務, 團結合作, 和衷共濟, 不得有相互惡意批評或詆毀本會名譽之情事 第二條 : 本會員工上班時間應保持儀表 談吐之專業水準 第三條 : 本會員工應愛惜使用公物, 不得有浪費或破壞之行為, 亦須共同維護辦公場所之整潔與安全 第四條 : 本會員工於上班時間不得與主管或同事發生爭吵或鬥毆之情事, 違者依本辦法第八章獎懲規定辦理 第五條 : 本會員工不得於辦公時間內兼營本會以外之職務, 亦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 違者依第八章獎懲規定辦理 第六條 : 本會員工於辦公時間內非經主管核准不得擅離職守 第七條 : 本會員工辦公應注意時效, 並應服從主管之指示, 不得有推諉或違抗之情事, 如有正當意見或理由, 得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第八條 : 本會員工不得任意翻閱不屬於自己掌理之文件 表冊 信函 帳簿等, 亦不得以之示人 第九條 : 本會員工因公出差或參加外面會議 訓練, 於公畢返回時, 應即向主管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報告 第十條 : 本會員工因經辦業務所需時間過長未能限時辦妥, 或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工作進展時, 應向主管報告, 以便主管了解工作進度並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 如經主管指示要求報告工作進度事項, 三次以上不服從主管指示, 依第八章獎懲規定辦理, 情節重大者, 得予以免職 第十一條 : 保密約定 : 本會員工於任職期間所接觸 知悉 處理或傳達本會內部管理制度 運作方式 財務狀況 電腦系統 電腦程式 師資 學員 課程等相關之資訊 文件 手冊 書面檔案 電子檔案等, 皆屬絕對機密 本會員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儲存並傳遞給任何第三者 若因此使本會 5

7 遭受損失, 員工應負賠償之責 員工離職時亦適用之 第十二條 : 著作權約定 : 本會員工任職期間, 在職務上所創作 編輯 翻譯 改作之著作 訓練教材 刊物 其它任何形式之文件, 及拍攝照片等, 其著作權歸本會資產, 員工不得據為己有, 或非經許可對外發表, 違者一律嚴懲 第十三條 : 競業禁止約定 : 本會員工於在職期間內, 不得為本會以外之任何人提供相同或近似之工作及服務 非事先經本會董事會同意, 員工不得與本會以外之任何自然人合夥, 亦不得擔任其他營利事業 機關 團體 或法人之董事 總經理 經理人 顧問 股東或受僱, 經營或從事與本會事業項目範圍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 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或投資與本會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或從事本會上 下游產業之經營, 以免與員工之忠誠 勤勞義務相牴觸 本會員工於離職後三年內仍受本條款之約束 如有違反本條款者, 應賠償本會相當於離職時月薪資之兩倍為懲罰性違約金, 如另有損害, 本會另得請求之 6

8 第五章 差勤 第一條 : 每週工作五日 ~ 六日 ( 視業務需要由本會彈性安排, 不限為週一至週五 ), 二週總工作時間不超過 84 小時為原則 出勤時間除依照本會值班規定外, 平日 ( 週一 ~ 週五 ) 上班時間規定如下 : (1) 上午 8:30 ~ 17:30 中午輪流休息 1~1.5 小時 (2) 上午 8:00 ~ 17:00 中午輪流休息 1~1.5 小時 (3) 上午 10:00~ 22:00 中午休息 1~1.5 小時, 傍晚休息 1~1.5 小時 第二條 : 本會除處長職級以上主管外, 本會員工應遵照規定時間出勤, 上 下班到勤時親自打卡 上班遲於規定時刻者為遲到, 下班早於規定時刻者為早退 遲到早退小於三十分鐘以內者, 扣補休或事假 0.5 小時, 大於三十分鐘至六十分鐘者, 扣補休或事假 1 小時, 依此類推, 並應於當日到班時辦理請假手續 本會員工無故未打卡亦未請假者, 以曠職論 第三條 : 本會員工因公直接赴他處洽辦以致上午到勤時間無法抵達本會時, 應事先報備並經主管核准 到達辦公室後, 請主管於於出勤卡註明 公出 第四條 : 本會員工如有委託他人代為打卡, 經查證屬實者, 雙方予以記過處分 第五條 : 本會員工無故曠職, 按其曠職時間扣薪, 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累計超過三日者得予以免職 第六條 : 本會員工採 責任制, 平時應掌握工作時效, 儘量避免加班 如因實際業務需要而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時, 應事先填妥加班單並經主管核准加班手續方為完成 第七條 : 本會員工因個人實際業務需要或主管要求而必須延長工作時間為加班, 規定如下 : 1. 加班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單, 並呈部門主管簽核 2. 週一至週五自 18:00 起計算加班, 以滿 0.5 小時為計算單位 3. 例假日依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加班, 以不超過十個小時為原則 4. 配合績效考核獎勵辦法, 採 責任制, 加班時數以 1:1 小時申請補休方式辦理, 不另支付加班費與誤餐費 第八條 : 本會員工除處長級 ( 含 ) 以上者, 其餘人員依本會規定之值班表值日, 並依照規定時間到班 7

9 第九條 : 本會員工因本會業務需要而值班, 規定如下 : 1. 教育訓練中心課程值班 (1) 依照本會會每月排定之值班表輪值, 值班可申請補休, 申請補休者, 則不另支付加班費與誤餐費 值班時應詳實填寫值班日誌反映各種狀況, 以利檢討與追蹤處理, 值班之表現並納入工作考核 (2) 於例假日值班者, 依據實際值班時數 1:1 申請補休時數, 不另發放加班費與誤餐費 (3) 公開班當天晚上值班者, 可選擇值日當天或者隔日 ( 上班日 ) 上午 10 時 00 分上班, 傍晚 17:00~18:30 之間輪流休息 1~1.5 小時, 值班者應填寫值班之心得報告, 不另累積補休時數, 以利兼顧工作及適度休息 2. 專案企劃處相關活動於例假日舉辦, 值班同仁得依據實際值班時數 1:1 申請補休時數, 不另發放加班費與誤餐費 第十條 : 本會員工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突發事件而無法按時到勤者, 應盡速電話通知本會人事部門或直屬主管, 並於上班後補辦理請假相關事宜 8

10 第六章 給假 第一條 : 本會員工出勤除國定假日 星期例假日外, 給假分為事假 病假 婚假 產假 陪產假 喪假 公假 特休假 補休等 第二條 : 員工請假應事先申請, 以不影響業務為原則 但病假 突發狀況或有不可抗力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 員工請假應填寫請假卡, 並覓妥職務代理人, 交部門主管及董事長核准後, 方為完成請假手續 未覓妥代理人者不得予以准假, 代理人必要時得由主管派代 第四條 : 未經請假手續或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 或假期已滿無故不到勤者, 以曠職論 第五條 : 請假理由不充份或足以妨礙重大業務進度者, 主管得不准假或縮短其假期, 或暫緩准假 第六條 : 假期申請經核准後, 如需延長或縮短時, 應事先向主管申請續假或銷假 第七條 : 請假時數以半小時為最小請假單位 婚假 產假 陪產假 喪假以半日為最小請假單位 請上午半天或下午半天, 均以 4 小時計, 請一日以 8 小時計 第八條 : 各項假別規定細則如下 : 假別給假 / 扣薪方式備註 1. 員工因有事故必需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 一必須事先申請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2.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3.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事假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 每年以七日為限,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4. 凡已累積有補休或特休時數者, 則優先依請假之時數扣抵補休或特休之時數 病假 1. 員工因普通傷害 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需治療或超過三日 ( 含 ) 9

11 婚假 產假 休養者, 得請病假 以上者, 需檢附 (1) 未住院者, 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相關證明文件 (2) 住院者, 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2. 女性同仁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3. 經醫師診斷, 罹患癌症 ( 含原位癌 ) 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 其治療或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4. 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 ; 超過三十日, 病假期間不給工資 5. 凡已累積有補休或特休時數者, 則優先依請假之時數扣抵補休或特休 1/2 之時數 1. 給假 8 日 ( 不包括例假日 ) 2. 婚假期間, 工資照給 3. 因業務實際需要, 須分段休假者, 應於婚假前三天提出申請並於婚後三十日內補休完畢, 否則視同放棄休假 1. 給假八週 ( 含例假日 ), 可於分娩前後自行勘酌申請 2. 妊娠三個月 ( 十二週 ) 以上流產者, 給假四週 ( 含例假日 ) 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 給假一星期 ;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 給假五日 3. 女性同仁到職滿六個月以上者, 上列給假期間工資照給 ; 未滿六個月者, 工資減半發給 陪產假 1. 配偶生產者給假 3 日 2. 陪產假期間, 工資照給 喪假 10 附喜帖或其他證明文件 1. 父母 養父母 繼父母 配偶喪亡者, 給假八日, 工資照給 檢附相關證明 2.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子女 配偶之祖父母 / 父母文件 / 養父母 / 繼父母喪亡者, 給假六日, 工資照給 3. 兄弟姊妹喪亡者, 給假三日, 工資照給 公假員工依法令規定給予公假者, 工資照給 特休假 1. 本會服務滿一年 ( 含 ) 以上者, 自第二年起給予特休假 7 日, 每增滿一年加給一天, 最多至 30 天 2. 特休假當年度可請假天數, 另依到職月份比例計算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2 補休 1. 因加班或值班, 累積之補休時數 2. 如累積有補休時數者, 請事 病假優先從補休時數扣抵 第九條 : 未休畢特休 補休時數結算方式 : 1. 當年度特休假及補休時數以次年 3 月 31 日為休假截止期限, 未休畢者, 特休時數 : 以該同仁月薪 /30 天 /8 小時 x 未修畢之特休時數發放之 補休時數 : 以每小時 NT$120 結算發放, 發放上限為全年度之補休時數之 1/2 2. 全年度之補休未休畢時數, 扣除未休假加班費時數若有剩餘未休時數者, 視為自動放棄, 不再計入未休完補休時數, 亦不再發放現金 3. 離職時, 特休假之計算以在職月數作為計算基準, 不滿一月者, 以一個月計算 未休畢之特休假時數, 以該同仁之月薪 /30 天 /8 小時 x 剩餘特休時數, 折合現金結算 ; 未休畢之補休時數, 則以每小時 NT$120 折合現金結算之 第十條 : 其他國定假日, 彈性放假日 補假日, 或遇颱風等天災之放假與否,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相關主管機關公佈之規定辦理 11

13 第七章 考核 第一條 : 本會員工考核, 分為新進人員試用期滿考核及正職員工年度考核 第二條 : 新進人員於試用期滿後, 應由試用單位之主管, 依據其工作表現以及是否適任該職務, 予以公平客觀考評之, 以作為正式任用 延長試用或免職之依據 第三條 : 正式員工考核 : 1. 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為期一年, 考核成績作為年終獎金及調薪之參考依據 2. 任職未滿半年之新進人員, 不適用次年調薪規定, 惟主管得依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3. 各單位主管對所屬人員之考核, 應予以公平客觀考評之, 並嚴守秘密, 不得徇私舞弊, 違者予以議處 第四條 : 本會員工考核以差勤 業績 ( 成果 ) 能力 專業學習成長 責任感 企劃力 領導力 溝通協調能力 工作效率 執行力 等為評定因素 第五條 : 考核成績等第參考如下 : 1. 特優等 :95 分以上, 其服務績效卓越, 足堪本會員工表率者 2. 優等 :90~94 分, 工作績效超越標準, 有具體事實者 3. 甲等 :80~89 分, 工作績效符合要求, 認真負責者 4. 乙等 :70~79 分, 工作績效未達標準, 唯經努力改善後有進步者 5. 丙等 :60~69 分, 工作績效欠佳, 但尚知努力改進者 6. 丁等 :60 分以下, 無具體工作績效, 亦不知改善者 第六條 : 考績列為丙等以上者為及格, 列為丁等為不及格 考績等第不及格者, 本會得予以免職 第七條 :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考核成績不得列入特優等及優等 1. 記過 ( 含 ) 以上之處分者 2. 曾有曠職一日之記錄者 3. 遲到 早退累計達 15 次以上者 12

14 第八條 : 年度考績之獎懲如下 : 1. 考績列為特優 優 甲等者, 主管評估後, 得予晉薪或晉級 2. 考績列為乙 丙等者, 由主管評估後, 得不予晉薪 晉級 3. 考績列為丁等者, 酌予減薪或降級, 主管並得視實際情況予以免職 13

15 第八章 獎懲 第一條 : 本會員工之獎勵分為 嘉獎 小功 大功 晉升 等 懲處分為 申誡 小過 大過 降級 免職 等 第二條 : 本會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予以嘉獎或記功獎勵之 : 1. 對重大突發事件處理得宜, 使本會免受或減輕損失者 2. 檢舉虛報費用與侵佔公款, 經查屬實者, 予以記功, 並得由主管核定發給追回款項之 3% 至 5% 特別獎金 3. 檢舉偷竊或洩漏本會機密及不當行為者, 經查屬實者 4. 承辦重大專案, 績效卓著, 對本會有實質上之助益者 5. 提供本會有關經營管理之建議方案, 經採納施行有效者 6. 於事務管理上節省經費, 提高工作效率, 有具體成效者 7. 負責教育訓練 知識推廣及文化出版等工作, 有具體貢獻者 8. 對於維護或提升本會聲譽 形象有特殊表現者 9. 對本身工作認真執行, 對同仁業務能適切支援, 有效提高業績者 10. 其他未列入上述各項規定之事實, 得由主管依實際情形酌予獎勵 第三條 : 本會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予以懲誡之 : 1. 員工每日出勤打卡如有代為打卡之情事者, 雙方各計大過乙次 2. 員工無故曠職, 連續三日或一個月內逾三日者, 予以免職 3. 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予警告 記過 降級之處分, 倘情節重大者, 予以免職處分 : (1) 員工無正當理由, 拒絕或故意怠惰主管交辦之事務者 (2) 員工怠忽職守, 致使本會正常營運受阻者 (3) 員工於上班時間或在辦公場所爭吵 惡意頂撞主管 造搖生事 聚賭 酗酒 行凶鬥毆者 (4) 有不良嗜好或行為不檢, 致本會聲譽 形象受損者 (5) 偽造憑證虛報費用或偽報無憑據之費用, 經查屬實者 (6) 因業務過失致使本會蒙受損害者 (7) 挪用或侵佔公款或公物, 經查屬實者 (8)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本會有關單位請求或關說對其有關之企業 家屬或個人予以不當利益者 (9) 洩漏本會薪資 業務上機密者 (10) 其他違反本會章程規定應予懲誡者, 由主管依情節輕重予以懲 14

16 戒處分 第四條 : 受懲誡之員工對於受懲內容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獎懲通知一週內以口頭或書面向主管提出申辯, 不得私下議論批評 15

17 第九章 保險 福利 第一條 : 本會為安定員工生活, 提升工作效率, 得辦理各項保險及福利措施 第二條 : 本會員工應於任職後依法參加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 其保險費之分攤與各項給付, 依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辦理 第三條 : 本會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 提供意外醫療等急難補助 第四條 : 為重視本會同仁之健康, 本會提供同仁健康檢查補助等辦法 另參見年度健康檢查補助辦法 第五條 : 本會員工經本會派訓在職進修者, 經主管核准, 酌額補助 第六條 : 本會員工得享有本會提供之三節獎金 生日禮券及定期餐會等福利 第七條 : 本會達成年度目標, 得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 另參見員工旅遊補助辦法 16

18 第十章 離職 留職停薪 免職 資遣 第一條 : 本會員工除死亡為當然離職外, 分為 辭職 留職停薪 免職 資遣 四種 第二條 : 辭職 : 員工因病因事或其他原因, 自請辭去工作者為 辭職 辭職人員應於離職前一個月詳述理由提出書面辭呈 第三條 : 留職停薪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予以留職停薪 1. 因服兵役逾二個月者, 應檢附兵役證明文件, 始准予留職停薪, 且應於退伍後一週內申請復職, 否則視為自動辭職 2. 因患重病請假逾一個月者, 應檢具有效證明文件申請留職停薪, 期間以一年為限, 期滿未復職者, 視為自動辭職 3. 任職滿一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 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 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 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4. 其他特殊情形申請留職停薪者, 期間皆以半年為限, 期滿未復職者, 視為自動辭職 5.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服務年資, 並停發一切薪資 津貼及獎金, 復職時不得要求補發 6. 以上申請留職停薪者, 除 育嬰留職停薪 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其餘將轉出其社會保險 ( 勞保 健保 勞退 ) 以及團體保險, 於復職時再加入社會保險及團險 第四條 : 免職 : 本會員工之免職, 依本辦法獎懲規定辦理 第五條 : 資遣 : 本會因編制緊縮或單位裁撤等不得已之事故, 本會得予資遣員工, 並於二週前告之, 並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給資遣費 : 第六條 : 員工 94 年 7 月 1 日前之服務年資, 依 勞動基準法 規定計算給予資遣費 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服務年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第七條 : 員工 94 年 7 月 1 日後之服務年資, 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計算給予資遣費 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 依比例計給之 ;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17

19 第八條 : 本會員工於接到停職通知或奉准離職時, 應親填 離職點交清單, 於辦妥移交手續後方得離職 離職員工辦理移交事項如下 : 1. 經辦業務及未處理完之事務 2. 經管或暫借之款項及明細 3. 印信 資料 帳冊 檔案 錀匙 文具 器材等 4. 其他應移交之事項 第九條 : 移交人如因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離職前親自辦理移交者, 得呈報主管指定代理人代辦移交事項 移交時應有監交者在場執行監督, 若交接雙方對移交事項有所疑問, 應由監交者報告主管裁示之 第十條 : 移交事項經查有虛捏遺漏情事者, 除嚴懲移交人並追繳虧短外, 接交人應予以議處 交接雙方移交不清如涉及民 刑事法規, 則移送法務單位依法辦理 18

20 第十一章 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條 : 本會為照顧員工退休生活, 促進勞資關係增進工作效率, 本會員工得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 第二條 : 本會依據 94 年 7 月 1 日實施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 依法提撥退休金存入員工個人帳戶 ( 勞保局 ), 每月負擔員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低於員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三條 : 員工於 94 年 7 月 1 日前已服務於本會者, 其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 前之工作年資, 予以保留 第四條 : 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自願退休 : 1. 於本會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2. 於本會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以上者 3. 於本會服務年資滿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五條 : 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強制其退休 : 1. 年滿六十歲者 惟經本會留任者, 得繼續服務, 但至多以延長 5 年為限 2.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六條 : 退休金領取及計算方式, 依下列規定 : 1. 員工 94 年 7 月 1 日前之服務年資, 依 勞動基準法 規定, 每滿一年發給二個基數, 超過十五年以後每年發給一個月基數, 最高總數以 45 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列基數指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並以一次請領退休金為限 2. 員工 94 年 7 月 1 日後之服務年資, 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 年滿六十歲, 且新制年資 15 年以上者, 得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 ; 如未滿 15 年者, 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第七條 : 年資之採計方式 : 1. 年資採計自員工受雇日起算 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 其他單位年資概不計入 2. 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不予計算 3. 自請辭職而中斷服務者, 其過去年資不予計算 19

21 第八條 : 退休年齡之認定, 以戶籍記載為準, 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九條 : 其他未述明事項, 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暨施行細則 辦理 第十條 : 本會之委任經理人 ( 如 : 董事長 執行長 副執行長 中心主任 高級顧問人員等 ), 不在本辦法 退休 適用範圍之內, 本會另訂 委任人員退離職辦法, 以增進專業經理人之退休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 本會員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 本會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本會支付費用補償者, 本會得予以抵充之 : 1. 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本會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 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本會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 本會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 員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本會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4. 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本會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孫子女 (5) 兄弟姐妹 20

22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條 :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 得視實際需要, 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員工須知 及各項行政規定公告均屬於本辦法之一部份, 員工需遵守之 第二條 : 本辦法經呈董事長核准後公佈實施, 修改時亦同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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