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國家考試應考資格限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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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章我國國家考試應考資格限制 各種不同的考試其目的是在考選不同的人, 來適應各種不同的職務以達成各種不同職務目的, 例如一般的高普考試乃是考選一般性質工作之公務人員來為民服務, 司法官考試之目的乃是在於考選司法官透過裁判來解決人民之紛爭, 因此人民對裁判之信任與信心乃是其職務之目的 ; 監獄官乃是要管理監獄之受刑人, 因此其良好體格跟管理能力乃是所要求的 對應不同的職務目的, 考試的科目跟應考資格限制應該有助於達成這些目的, 換言之, 跟職務目的無關之限制, 都是不應存在的限制 我國對於應考資格存在哪些限制將是本章所欲探討者 第一節 公務人員高普考試應考資格限制 壹 高普考試應考資格限制之變遷前已言之, 民國初年之 文官高等考試令 及 文官普通考試令 為我國對於人民應考資格限制之始, 當時詳細之應考資格限制如下 : 文官高等考試令 規定, 凡中華民國男子, 年滿 25 歲以上, 有 本國國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修習各項專門學科三年以上畢業得有文憑者 經教育部指定外國大學或高等專門學校修習各項專門學科三年以上畢業得有文憑者 資格之ㄧ者, 均得應文官高等考試 但如有 禠奪公權或停止公權尚未復權 品行卑污被控有案查明屬實者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精神病或年利衰弱者 虧欠公款或侵蝕公款者 或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之情形之ㄧ者, 均不得報考 1 至於文官普通考試應考資格如下 : 凡中華民國人民, 年滿二十歲以上, 具有 應文官高等考試資格之ㄧ者 經教育部指定 1 徐有守, 中外考試制度之比較, 台北 : 中央文物供應社,1984 年, 頁 53 70

2 之技術或專門學校畢業得有文憑者 經各省特別行政區域地方考試及格取充選士者 或 曾任委任以上文職者 資格之ㄧ者, 均得應考 但其限制前科條件不得應考者則與文官高等考試一致, 此不贅述 2 然而, 不論是 文官高等考試令 或 文官普通考試令, 都只是當時的 大總統 袁世凱所發布之命令, 3 本身雖有法之效力但不具法律之形式, 也未取得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機關討論通過, 因此, 這些應考資格限制本身並無法去詳究其立法理由, 目前文獻也無相關資料以供佐證, 換言之, 為何要對人民應考資格做如此限制? 其目的為何? 是否為保障人民權益而設之規定? 或是行政機關為自身舉辦考試事務方便之限制? 皆無法得知 但是, 可以確定的, 這些有關應考資格限制對於往後卻發生深遠之影響 1924 年 1 月, 國父以大元帥身分在廣州主持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 同年 8 月, 大元帥令制定 考試院組織條例 考試條例 考試條例施行細則 並公佈之 4 當時對應考資格有如下規定 : 凡中華民國人民具有本條例所定各種考試資格者, 得參與各種考試 ; 但如有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有精神病者 虧欠公款尚未結清者 吸食鴉片者 為宗教之宣教師等情形之ㄧ, 則不得與試 5 但是上述三條例未及實施, 國父不久病逝 雖然未實施 我們卻可以發現, 其中應考資格限制, 在禠奪公權尚未復權 精神病 虧欠公款尚未結清者三項, 與袁世凱北洋政府時期之應考資格限制相同 較特別者, 為宗教之宣教師居然永久被剝奪應考試資格, 令人不解 2 同前註, 頁 55 3 依據 中華民國約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 : 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 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官, 皆無 依法律 之字樣, 因此大總統不須法律規定就能任免文武職官 4 徐有守, 中外考試制度之比較, 台北 : 中央文物供應社,1984 年, 頁 60 5 同前註, 頁 62 71

3 及至北伐成功, 軍政時期結束,1929 年國民政府頒布 考試法, 其中對應考資格之規定如下 : 凡中華民國國民 經立案之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 ; 或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 ; 皆得應普通考試 國內外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 ; 或具有同等學力經檢定考試及格 ; 或具有專門學術技能或著作, 經審查及格或經普通考試及格四年後或曾任委任官及與委任官相當職務三年以上, 得應高等考試 至於映考試的消極資格, 則有反革命行為經證實 ; 禠奪公權或停止公權尚未復權 ; 虧空公款尚未清償 ; 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情形, 不得應任何考試 ; 曾因贓私, 處罰有案者 年 考試法 首度修正, 7 將消極資格中的有反革命行為者及受破產之宣告者兩款刪除, 此項修正, 意義非凡, 其對推行民主政治及維護人民應考權益, 均屬重大 8 之後, 考試法 迭經修正, 至 1986 年, 由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委員張子揚 蔡慶祝等 46 人主導提案, 將原考試院函送之 考試法 一分為二, 成為 公務人員考試法 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兩法併行 9 其中 公務人員考試法 之應考資格部份, 大體參照自從前的 考 試法 而無多大變動, 10 並一直沿襲至今 6 考試院, 中華民國考選制度, 台北 : 正中,1983 年, 頁 64 7 李震洲,<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草案評析 >, 人事月刊, 第 33 卷第 3 期,(2001 年 9 月 ), 頁 同註六, 頁 72 9 這部份修法提案過程請參考 立法院公報, 第 74 卷, 第 101 期, 院會紀錄, 頁 由 立法院公報, 第 74 卷, 第 104 期, 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可知, 見該公報, 頁

4 貳 我國現行高普考試應考資格限制依據現行 公務人員考試法 規定, 公務人員高普考試應考資格如下 : 第六條 :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 由考試院定之 而依 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第三條規定 :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類科, 其體格檢查標準於各該考試規則訂定 前項體格檢查內容應包括應考人個人身分資料 自填病史 檢查日期 檢查項目 檢查結果 檢查機構 檢查醫師等欄 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 第七條 : 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 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 得應本法之考試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不得應考 :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宣告, 尚未撤銷者 第十五條 :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博士學位者, 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四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 所,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 所, 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 科及格滿二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 或普通考試相當類 科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73

5 第十六條 :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 畢業者, 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第十七條 : 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 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因此可知, 我國公務人員考試上下共分五級, 分別為高考一 級 高考二級 高考三級 普通考試 初等考試 而我國分級最 主要的依據, 是根據應考人的學歷 學歷越高者, 能參加的考試 等級越多, 能擔任公務人員之機會亦越多, 學歷越低者, 能參加 的考試等級越少, 擔任公務人員之機會就越少 除了初等考試不 需要學歷之限制外, 參加各等級之公務人員考試, 皆須具備一定 的學歷 第二節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資格之限制 壹 特種考試之緣起及目的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舉辦宗旨, 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相同, 均 在為國舉才 ; 惟為因應用人機關業務性質特殊需要, 對應考人應 考資格 年齡 性別 學歷 體格檢查 訓練及限制轉調等, 均 有不同之設限, 由於具有其特殊性, 故名特種考試 1948 年 7 月 21 日修正 考試法, 規定應考人之年齡限制, 得依考試性質及種類之不同, 由考試院訂定 年 8 月 29 日 考試法 修正, 規定特種考試應於高普考試及格人員不足或 不能適應需要時, 始能舉行, 並將特種考試明定分甲 乙 丙 丁四等 年 公務人員考試法 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考試法 分別立法, 依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為適應特殊需要, 得舉行特種考試, 分甲 乙 丙 丁四等, 亦 即考試等級仍分為甲 乙 丙 丁四等 年 1 月修正公布 11 徐有守, 中外考試制度之比較, 台北 : 中央文物供應社,1984 年, 頁 考試院, 中華民國考選制度, 台北 : 正中,1983 年, 頁 立法院公報, 第 74 卷, 第 104 期, 院會紀錄, 頁 18 74

6 公務人員考試法, 刪除甲等特考, 規定特種考試分為乙 丙 丁三等 年元月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 得舉行一 二 三 四 五等之特種考試 惟依現行之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爾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係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而舉辦, 所稱 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 依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指下列機關之特殊業務需要 : 一 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 掌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國家安全局 三 掌理警察行政事項之內政部 四 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之機關 五 掌理關務事項之財政部 六 掌理檢察 監所 司法保護 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七 實施資位制之交通事業機關 ( 構 ) 八 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九 實施地方自治之省 ( 市 ) 政府 十 掌理原住民事項之機關 十一 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依現行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 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 按錄取類 科, 接受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 分發任用 是以, 舉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必須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 14 立法院公報, 第 82 卷, 第 75 期, 院會紀錄, 頁 38 75

7 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 配合用人機關業務需要之任用計畫, 由用人機關函請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 依法辦理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限制轉調以發揮特考特用精神, 並對錄取人員施以訓練, 俾得及時配合任用計畫選拔適任人才 貳 特種考試應考資格之限制由於特種考試之種類眾多, 因此其各有不同之應考資格限制, 年齡規定跟體格檢查規定等, 以下即分別討論之 一 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茲以現行三等考試司法官之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成績計算及體格檢查為例, 說明如後 : 其應考資格除規定, 應考年齡在十八歲以上, 五十五歲以下外,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 : 甲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政治 法律 行政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乙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丙 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 筆試未錄取者, 不得參加口試 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後, 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 不予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 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錄取 有關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司法人員三等考試體格檢查皆規定為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一 視力 : 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0.1 者 二 聽力 : 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 90 分貝者 三 重度肢障者 四 患有精神病者 五 肺結核痰 76

8 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六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而四等考試除法警 監所管理員體格考試規定不同外, 其於類科亦都跟三等考試體格檢查標準相同 四等考試之法警 監所管理員較特殊之規定為 身高 ( 男 155 女 150 公分 ) 體格指標 辨色力 並且視力要求較其他類科嚴格 各眼裸視未達 0.2 但矯正視力達 1.0 者不在此限 二 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國家安全局為提高新進人員素質, 並能適任特殊國家安全情報工作, 經報奉考試院核定, 應考資格之學歷, 規定為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應考年齡限十八歲以上 二十八歲以下, 始得報考, 以符業務需要 且規定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 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 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 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 不得參加口試 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後, 擇優錄取 但口試平均成績不滿六十分者, 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 仍不予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錄取 至於本考試體格檢查特殊規定如下 : ( 一 ) 身高: 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女性不及一五 公分者 ( 二 ) 體格指標: 以體重 ( 公斤 ) 除以身高 ( 公尺 ) 的平方, 其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者 ( 三 ) 視力: 各眼裸視未達 O. 二, 但矯正視力達一.O 者不在此限 ( 四 ) 聽力: 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分貝者 ( 五 ) 辨色力: 色盲或紅 綠色弱者 77

9 ( 六 ) 血壓收縮壓超過一四 毫米水銀柱 (mm.hg), 舒張壓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 (mm.hg) 者 ( 七 ) 五官及四肢有明顯之特徵缺陷者 ( 八 ) 單手拇指 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 九 ) 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 十 ) 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 十一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十二 ) 患有精神病者 ( 十三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三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本考試之應考年齡, 二等考試須在十八歲以上, 四十二歲以下 ; 三等考試須在十八歲以上, 三十七歲以下 ; 四等考試須在十八歲以上, 三十七歲以下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四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 除現職警察及消防人員之因公傷殘者外, 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不合格者不予訓練 受訓人員報到後, 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 不合格者予以退訓, 並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備 其體格檢查標準, 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 尚列有下列資格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一 ) 身高: 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 女性不及一六 公分者 但具原住民身分者, 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 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 二 ) 體格指標: 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 ; 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 其計算方法為體重 ( 公斤 ) 除以身高 ( 公尺 ) 平方 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 四捨五入 ( 三 ) 視力: 各眼裸視未達 O. 二者 但矯正視力達一.O 者不在此限 ( 四 ) 聽力 : 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O 分貝者 ( 五 ) 辨色力: 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者 ( 六 ) 血壓: 收縮壓超過一四 毫米水銀柱 (mm.hg), 舒張壓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 (mm.hg) 者 ( 七 ) 78

10 單手拇指 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 八 ) 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 九 ) 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 十 ) 有幫派 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 但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 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 不在此限 ( 十一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十二 ) 患有精神病者 ( 十三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 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依現行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規則規定, 本考試之應考年齡, 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須在十八歲以上, 三十五歲以下 ; 三等考試國際新聞人員須在十八歲以上, 四十五歲以下 ; 四 五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須在十八歲以上, 三十歲以下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 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 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 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後, 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第二試 本考試下列情形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一 ) 視力 : 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O. 一者 ( 二 ) 聽力: 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分貝者 ( 三 ) 辨色力: 色盲者 ( 四 ) 語障 ( 五 ) 中 重度肢障 ( 六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七 ) 患有精神病者 ( 八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換言之, 以上述規定言之, 語障及中度肢障為特殊規定不能報考外交領事人員及國際新聞人員 五 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本考試分二試舉行, 第一試為筆試及外語口試, 第二試為口試 ; 第一試錄取者, 始得應第二試 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後, 應 79

11 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第二試 本考試以下情形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一 ) 視力: 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O. 一者 ( 二 ) 聽力 : 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分貝者 ( 三 ) 辨色力 : 色盲者 ( 四 ) 語障 ( 五 ) 中 重度肢障 ( 六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七 ) 患有精神病者 ( 八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六 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本考試分成三等及四等考試, 其應考資格, 三 四等考試各類別分別參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規定訂定, 不過都有訂定年齡上限 : 其中三等考試各類科為十八歲以上, 四十五歲以下 ; 四等考試為十八歲以上, 四十歲以下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須符合下列標準方為合格 : ( 一 ) 身高: 男性一五五公分以上, 女性一五 0 公分以上 ( 二 ) 體格指標 : 以體重 ( 公斤 ) 除以身高 ( 公尺 ) 的平方, 其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者 ( 三 ) 視力: 兩眼矯正視力均須在 O. 八以上 ( 四 ) 聽力: 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分貝者 ( 五 ) 辨色力 : 色盲或色弱者 ( 六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七 ) 患有精神病者 ( 八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 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予分配訓練 七 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本考試為三等考試, 為配合用人機關之需求, 應考年齡規定為十八歲以上, 三十歲以下 ; 又為提昇調查人員之素質, 經報奉考試院核定, 應考學歷規定為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始得報 80

12 考 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 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 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 考試分筆試及口試, 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 不得參加口試 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 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不合格者, 不得參加口試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一 ) 身高: 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 女性不及一五 O 公分者 ( 僅限調查工作組 法律實務組 財經實務組 電子科學組 資訊科學組, 其餘類科不限身高皆可報考 )( 二 ) 體格指標 : 以體重 ( 公斤 ) 除以身高 ( 公尺 ) 的平方, 其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者 ( 三 ) 視力: 各眼裸視未達 O. 二以上 但矯正視力達 O. 八以上者不在此限 ( 四 ) 辨色力: 色盲或紅 綠色弱者 ( 五 ) 聽力: 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十分貝以上者 ( 六 ) 血壓 : 收縮壓超過一四 O 毫米水銀柱 (mm.hg ), 舒張壓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 ( m m.hg ) 者 ( 七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八 ) 單手拇指 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其中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 九 ) 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 十 ) 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 十一 ) 精神異常者 ( 十二 ) 五官嚴重畸形者 ( 十三 ) 其他重症疾患不易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八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本考試分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採分區錄取 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其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 年齡限制均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分試前之應考資格 應試科目規定辦理 九 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依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為照顧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 得舉行身心障礙特種考試 81

13 本項考試設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三個等別 ( 身心障礙者考試規則第二條 ) 應考資格為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各級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 配合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修正通過公布施行, 已無年齡限制 具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 三級考試或普通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 得分別應本考試二等 三等 四等考試 ; 五等考試不限報考學歷 本考試之特色為開放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0.1( 含全盲 ) 之應考人, 經繳驗醫師證明審查合格之後, 可以用點字或盲用電腦方式行之 換言之, 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0.1( 含全盲 ) 者, 目前欲擔任公務人員僅能透過身心障礙特考之管道為之 十 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中華民國國民, 年滿十八歲以上, 四十五歲以下, 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 但應飛航管制科別考試者, 其年齡須在三十歲以下 年滿十八歲以上, 三十歲以下, 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本考試學經歷限制等同公務人員高普考 本考試航務管理 飛航諮詢 航空通信等科別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 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送初檢合格之體格檢查表, 其體格檢查標準, 視力及辨色力應符合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體格複檢標準之規定 本項考試 ( 飛航管制科別除外 )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一 ) 視力 : 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O. 一者 ( 二 ) 聽力: 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分貝者 ( 三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四 ) 患有精神病者 ( 五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82

14 至於飛航管制科別體格檢查標準如下 :( 一 ) 視力:(1) 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 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未達二 / 二 以上者 (2) 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 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未達二 / 四 以上者 (3) 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始符合本項 款 前二目規定之視力標準, 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為不合格者 ( 二 ) 辨色力 : 色盲或色弱者 ( 三 ) 聽力: 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分貝者 ( 四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五 ) 患有精神病者 ( 六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且飛航管制科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第一試 經第一試錄取者, 應經體格複檢 體格複檢不合格者, 不得應第二試 也是目前唯一必須在第一試應考前 ( 報名階段 ), 繳交體格檢查表之國家考試 十一 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 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 或現正服役中者 本考試各等別 科別得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實際任用需要, 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一 ) 身高: 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者 ; 女性不及一五 公分者 ( 二 ) 體格指標: 以體重 ( 公斤 ) 除以身高 ( 公尺 ) 的平方, 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者 ( 三 ) 視力: 各眼裸視 ( 不戴眼鏡 ) 未達 O. 二以上者 但矯正視力達一.O 以上者不在此限 ( 四 ) 聽力 : 耳聾或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 五 ) 辨色力 : 色盲或紅 綠色弱者 ( 六 ) 單手拇指 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 七 ) 手臂 83

15 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 八 ) 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 九 ) 患有精神病者 ( 十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十一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十二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本考試乃是針對隸屬於交通部之各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之任用考試, 本考試鐵路 公路 港務業別之應考人須辦理體格檢查 ; 體格檢查時間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前項各業別之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鐵路類體格檢查標準如下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一 ) 視力 : 除下列第二項各級類人員有另定標準者外, 其他人員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O. 一者 ( 二 ) 聽力 : 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分貝者 ( 三 ) 血壓 : 收縮壓超過一四 毫米水銀柱 (mm.hg ), 舒張壓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 ( mm.hg ) 者 ( 四 ) 辨色力 : 色盲 ( 五 ) 四肢 : 機能不健全者 ( 六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七 ) 患有精神病者 ( 八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以下各級類人員除適用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外, 並須符合下列標準方為合格 : ( 一 ) 運輸營業科高員 員級人員須兩眼均無斜視, 並須矯正視力均為一.O 以上 ( 如兩眼裸視力均達 O. 八者, 無須再矯正 ), 佐級及士級運務工須兩眼裸視力均在 O. 三以上並須矯正視力均在一.O 以上 ( 如兩眼裸視力均達 O. 八者, 無須再矯正 ) ( 二 ) 運輸營業及運務工科各資位人員體格指標 : 以體重 ( 公斤 ) 除以身高 ( 公尺 ) 的平方, 其為十八以上三十一以下者 84

16 ( 三 ) 土木工程科 建築工程科員級以上人員, 須兩眼均無斜視, 並須矯正視力均為一.O 以上 ( 如兩眼裸視力均達 O. 八者, 無須再矯正 ) 佐級及士級人員, 須兩眼均無斜視, 兩眼裸視力均須在 O. 五以上, 並須矯正視力均在一.O 以上 ( 如兩眼裸視力均達 O. 八者, 無須再矯正 ) ( 四 ) 電機工程科各級資位人員 ( 含士級技術工電工科 ) 兩眼裸視力均在 O. 二以上, 並須矯正視力均在一.O 以上 ( 如兩眼裸視力均達 O. 八者, 無須再矯正 ) ( 五 ) 機械工程科員級以上人員, 兩眼裸視力均在 O. 二以上, 並須矯正視力均在一.O 以上, 兩手握力均須二十五公斤以上, 佐級以下人員, 兩眼裸視力均在 O. 五以上, 並須矯正視力均在一.O 以上 ( 如兩眼裸視力均達 O. 八者, 無須再矯正 ), 兩手握力均須三十五公斤以上 ( 六 ) 機檢工程科員 佐級體格指標 : 以體重 ( 公斤 ) 除以身高 ( 公尺 ) 的平方, 其為十八以上三十一以下者 兩手握力均須三十五公斤以上, 兩眼裸視力均須在 O. 五以上並須矯正視力均在一.O 以上 但現職司機員 檢車員 機車助理 駕駛助理 檢車助理報考上述之一科者, 兩眼裸視力均須在 O. 四以上, 並須矯正視力均在 O. 八以上 ( 七 ) 機務技術工 ( 士級 ) 體格指標 : 以體重 ( 公斤 ) 除以身高 ( 公尺 ) 的平方, 其為十八以上三十一以下者 兩手握力均須三十五公斤以上, 兩眼裸視力均須在 O. 五以上, 並須矯正視力均在一.O 以上 公路類科之體格檢查標準如下 :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一 ) 視力: 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O. 一者 ( 二 ) 聽力: 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分貝者 ( 三 ) 辨色力 : 色盲 ( 四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五 ) 85

17 患有精神病者 ( 六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港務類體格檢查標準如下 :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一 ) 視力: 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O. 一, 但起重工兩眼裸視力未達一.O 者 ( 二 ) 聽力: 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分貝者 ( 三 ) 重度肢障 ( 四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五 ) 患有精神病者 ( 六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十三 特種考試原住民考試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 年齡在十八歲以上, 五十五歲以下者, 15 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 法警類科考試, 規定特殊的體格檢查標準 ( 一 ) 身高: 男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女性不及一五 公分者 ( 二 ) 體格指標: 以體重 ( 公斤 ) 除以身高 ( 公尺 ) 的平方, 其小於十八或大於三十一者 ( 三 ) 視力: 各眼祼視未達 O. 二者 但矯正視力達一.O 者不在此限 ( 四 ) 聽力 : 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分貝者 ( 五 ) 辨色力: 色盲或色弱者 ( 六 ) 重度肢障 ( 七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八 ) 患有精神病者 ( 九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十四 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本考試對於應考年齡加以限制如下 : 三等四等考試皆為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 本考試並無特殊之體格檢查標準 十五 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本考試分成二等 三等考試兩種 並無特殊之體格檢查規定, 只有針對報考年齡規定為十八歲至五十五歲 15 年齡限制已經配合 就業服務法 第五條修正條文公佈後取消 86

18 十六 特種考試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考試本考試年齡限制為十八歲至五十歲, 並無特殊之體格檢查規定 十七 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本考試皆為四等考試, 其應考年齡為十八歲至二十八歲之間,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一 ) 身高: 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 女性不及一六 O 公分者 但具原住民身分者, 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 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 二 ) 體格指標: 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 ; 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 其計算方法為體重 ( 公斤 ) 除以身高 ( 公尺 ) 平方 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 四捨五入 ( 三 ) 視力: 各眼裸視未達 O. 二者 但矯正視力達一.O 者不在此限 ( 四 ) 聽力 : 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 O 分貝者 ( 五 ) 辨色力: 色盲者 ( 六 ) 血壓: 收縮壓超過一四 O 毫米水銀柱 (mm.hg), 舒張壓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 (mm.hg) 者 ( 七 ) 單手拇指 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 八 ) 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者 ( 九 ) 雙下肢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 十 ) 有幫派 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 但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軍人或退除役人員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 不在此限 ( 十一 )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 十二 ) 患有精神病者 ( 十三 ) 其他重症疾患, 無法治癒, 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十八 特種考試國防部文職人員考試本考試為一 二等考試, 年齡限制則為十八歲至四十五歲, 並無特殊之體格檢查規定 87

19 參 應考資格限制之特色經過上述分析, 我們可以發現, 應考資格限制呈現特考較高普考嚴格之特色, 特別是在下面幾點更明顯 : 1) 學歷 : 特種考試三等對照高考三級, 學歷限制上較嚴格, 例如調查局人員及國家安全人員, 皆須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以上資格方可參加考試 2) 年齡上限 : 特種考試大抵都有年齡上限, 年齡上限最低為二十八歲, 司法官較高為五十五歲, 不管如何, 只要超過該等年齡上限就喪失該類科考試應考資格 配合 2007 年 5 月 23 日公佈之 就業服務法 第五條規定雇主不能做年齡歧視之規定, 部份類科因性質類似高普考已取消年齡限制 3) 體格或特殊疾病 : 特種考試之體格限制較高考為嚴格, 體檢標準或體能測驗許多都有特殊規定 4) 男女性別 : 特種考試針對某些類科採取男女分定錄取名額之方式 5) 身心障礙特考 : 我國針對身心障礙人士特別給予特殊禮遇而舉辦身心障礙特考, 對於身心障礙權益之保護乃一大進步, 除身心障礙特考之外, 身心障礙人士亦可透過其他高普考或特考類科取得擔任公務人員之機會, 然而, 對於某些重度肢障與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人士, 在應考資格上仍有某些類科加以限制, 使重度肢障人士之工作選擇權仍受到部份之限制, 這些限制是否是基於工作上之必要所為之限制, 例如中 重度肢障者為何不適合擔任外交領事 外交行政及國際新聞人員? 眼睛全盲者為何不能擔任法官? 這些限制是不是基於完成該工作所必須, 不加以限制則該項工作之完成會受影響? 則有必要加以討論 88

20 第三節 我國應考資格限制之分類與政策影響層面 壹 應考資格限制之分類 可以將我國應考資格限制之政策面歸納如下幾類 : 1) 國籍限制, 亦即只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方能應公務人員考試 國籍限制限制了非本國人不能擔任本國公職, 這屬於公務人員的 忠誠義務, 蓋公務人員乃是幫助國家實施公權力之人, 本身必須 宣誓效忠本國, 而非本國人民效忠對象非本國, 以國籍加以限制 來限制公務人員之應考資格, 雖干涉外國人民報考選擇工作之自 由意志, 但以國家主權之觀點, 其實並無不妥, 國外先進國家也 大都有此限制, 例如美國有關於律師之考試就規定需為美國公民 或在該州居住一段時間 16 依據德國 聯邦公務員法 第七條, 必 須具有德國國民之身分, 方能被任命為公務人員 17 日本國家公務 員考試第一種考試設定應考資格, 必須具有日本國國籍 18 換言 之, 就先進國家而言, 公務人員考試限定本國人方能報考乃被認 為是合理正當的 國籍屬於與生俱來而無法改變的事實, 一個人要被生在哪個 國家, 哪個地方並不是他自己的自由意志能夠去決定, 換言之, 一個人的出生地與原始國籍乃是 與生俱來 甚至是被迫接受, 雖然後天可以改變透過 歸化 之方式取得他國國籍, 就全世界 人口而言, 其比例仍為少數 2) 學歷限制, 這包括所獲學歷等級及相關科系限制, 分述如 下 : 學歷等級例如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十五條有關高等考試一 二 三級之學歷限制 ; 同法第十六條之普通考試學歷限制 至於 16 美國聯邦法院已經判定州法規定只有公民方能報考律師資格為違憲, 見 413.U.S.717(1973). 17 許濱松, 各國人事制度, 台北 : 中華電視,2002 年, 頁 日本公務員考試, 並無以學歷區分, 而是按照不同考試等級, 給予相當不同學歷程度之試題難易度, 換言之, 非法科畢業者仍然能參加司法試驗 89

21 特種考試, 一樣有學歷限制, 無學歷者或不具高學歷者, 不能直接報考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 至於相關科系限制, 以特種考試之司法官考試為例, 凡是大學或專科行政 法律 政治科系畢業者, 可以直接報考司法官考試 但是, 不具該等科系者, 並未被剝奪報考司法官考試之資格, 凡是未具三等科系畢業之資格者, 只要其所修課程與各該類科所定應試專業科目有二科以上相同者 ( 每科二學分以上 ), 亦得報考該一類科考試 3) 年齡限制, 高普考試皆限制年齡下限為十八歲, 無年齡上限, 至於特種考試有許多考試類科有年齡上限 ( 如外交領事人員為 35 歲 國家安全局跟調查局為 28 歲 司法官為 55 歲 國際新聞人員 45 歲 警察特考 38 歲 ), 這些特考設定之年齡上限, 其依據為何? 為何加以如此限制? 超過 35 歲者不適合擔任外交官嗎? 是否人會因為年齡漸增而減損其行使權利之能力? 這些問題若不加以探討, 如何能確認年齡上限限制應考資格是可行的? 4) 體格或疾病限制, 雖然目前關於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體格限制已於 2006 年 3 月 20 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號令修正, 取消有關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之體格檢查限制, 而是針對特種考試必須實施體格檢查之類科在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來規定, 乃一大進步, 對於 考試權之平等 及 就業歧視 之現象已有大幅改善, 但是, 對於某些嚴重之肢障 視障欲報考特殊類科之考試仍有限制 另外,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七條所為之不得應考之資格 受禁治產宣告, 尚未撤銷者, 其實也可以歸在此類 身體狀況就特種考試要求較嚴格, 其實無形中也使某些嚴重身心障礙人士, 無法擔任某些種工作 再者, 有些特種考試限定男女身高體重, 而身高體重未達標準也是體檢不合格, 身高體重之限制, 是否是在執行該等業務所需要, 也必須加以討論, 這些問題都是跟外表有關, 宜列入外貌 90

22 的歧視這一子題下討論 5) 前科限制, 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 具有某些前科紀錄者, 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換言之, 具有該等前科之人幾乎一輩子被剝奪擔任公務員之機會, 這些前科有下列三種 :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曾犯內亂罪 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 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為何這三種前科不能擔任公務人員, 而其他種前科就能擔任公務人員? 例如殺人 妨礙性自主 公共危險等, 這些前科跟前述三種限制應考資格原因之前科有何不同? 為何厚此薄彼? 也都是需要探討跟加以檢驗的 6) 男女性別限制, 包括某些考試類科只限男性錄取或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19 以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為例, 其中的三等考試監獄官就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而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及基層行政警察人員亦分定男女錄取名額之規定 男女性別在此作為分定錄取名額之依據, 然而, 此種依據性別區分, 是否符合憲法第七條 男女平等 之規定? 貳 限制應考資格之政策影響層面既然我國有關國家考試之應考資格限制, 可以分成上述之六大類, 這六大類限制, 既然是應考資格之限制, 則限制之目的, 不應該只是 為限制而限制, 而是不管做出任何寬嚴之限制, 限制應考資格之目的, 應該是在 考試前 篩選人才的一種措施, 目的應是使最符合用人職務需求的人都能來報名競爭, 以便能選出最優秀人才為國服務 19 葉淑芬,< 我國公務人員應考資格之探討 - 從行政法制之公平原則角度省觀 >, 人事管理,(1999 年 11 月 ), 頁 48 91

23 既然我國對國家考試應考資格設下這六大類限制, 則這些限 制之影響層面如何? 到底是否能篩選優秀人才? 則必須加以探 討 以國籍限制而言, 在本國之內, 外國籍者本來就屬極少數, 非本國籍而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更是佔少數, 外國人非在台灣 地區土生土長, 對台灣地區風土 民情 習慣, 往往不夠明暸, 這如何能期待其能擔任為一般民眾服務之公務人員呢? 但是如果 外籍人士已經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 則其報考擔任公務人員之資 格, 則不應該任意予以剝奪, 蓋此時這些人已具有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 跟我們相同都是國民, 所不同者只是 出生地 或 原國 籍 與我們不同 公務員考試之國籍限制, 有可能產生就業歧視問題的乃是有 關於 出生地 或 原國籍 (National origin) 的限制, 也就是針 對已經取得 中華民國國籍 之境外人士在報考及擔任公務員之 資格上給予 差別對待, 跟原始出生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給 予不同且不利之差別待遇, 這一點對我國目前來說影響相當大, 蓋我國目前每年都有大量之 外籍新娘 20 與 大陸新娘 21 嫁到 台灣來, 他們嫁到台灣最後將 歸化 為中華民國之國民, 目前 在公務人員之相關考試法令對他們之報考並沒有特別設限, 但是 針對外籍人士歸化我國者, 國籍法 僅規定其歸化後十年內不能 擔任某些特殊之公職, 22 並無限制渠等不得報考公務人員考試並擔 20 依據內政部統計, 至 2006 年 6 月底全台灣地區外籍配偶 ( 不含大陸港澳地區 ) 共近八萬人, 此數字尚不包括已取得我國國籍之歸化外籍配偶, 見網址 : 上網檢視日期,2007 年 1 月 10 日 同時 2005 年歸化我國國籍之外籍配偶為 人, 資料來源同前述網址 年整年大陸與港澳地區配偶人數 1 萬 4,619 人, 至同年底我國外籍配偶總數高達 36.5 萬人, 其中大陸籍配偶 23.4 萬人佔 64.1%, 見網址 : 上網檢視日期,2007 年 1 月 10 日 22 依據國籍法第十條規定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 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 一 總統 副總統 二 立法委員 三 行政院院長 副院長 政務委員 ; 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 考試院院長 副院長 考試委員 ; 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 監察委員 審計長 四 特任 特派之人員 五 各部政務次長 六 特命全權大使 特命全權公使 七 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 委員 ; 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 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 陸海空軍將官 92

24 任公務人員, 換言之, 歸化我國之外籍人士, 其取得中華民國國 籍之後, 報考公務人員之權利跟非歸化者相同 但是有關於 大陸籍人士 其歸化者則有不同之規定, 在 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 21 條中, 明白規定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十年, 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 構 ) 人 員及組織政黨 換言之, 大陸籍人士若已合法取得中華民國國 23 籍並設籍定居, 仍需要設籍滿十年才能夠擔任公教人員, 不能擔 任公教人員意味不能參加公務人員各種 各級考試, 然而, 若渠 等大陸籍人士已合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仍不能擔任公教人員, 這就跟非大陸籍歸化者及原籍為中華民國者為差別對待 也牽涉 到對渠等之就業歧視問題, 蓋以 原國籍 作為限制不能擔任某 些工作, 而 原國籍 又屬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事實, 並且為後 天個人之自由意志所無法改變 這樣的限制影響到眾多大陸籍配 偶之權益 然而, 大法官在釋字第 618 號解釋居然一致認為這樣的規定 合憲, 該解釋之適當與否, 在此不論, 將在後文討論大法官之解 釋時再行討論 就學歷限制之影響而言, 就公務人員考試而言, 分級考試其 目的為何呢? 國家公務員考試之目的, 在甄拔人才, 若以系統論 之觀點, 乃是實現政治系統的 政治甄拔 (political recruitment) 功能, 國家機關甄拔適當優秀之人才, 必須設官分職, 建立行政 官僚系統, 因此需要不同等級公務員, 來為人民服務, 實現公共 利益, 因此, 就公務員考試而言, 分級考試之差別待遇本身具有 目的正當性 十 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 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23 大陸籍人士來台要至少四年才能設籍, 設籍之後十年依法才能擔任公教人員 93

25 分級考試所產生之差別待遇本身既然具有目的正當性, 則接下來要檢視分級考試之手段, 在我國分級考試之手段是按照學歷分級, 這個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 以學歷高低來區分考試資格, 無疑的把 學歷 等於 能力, 認為高學歷者必然能力較高, 能勝任較高等級的職務, 24 這也隱含著 道德上士大夫階級 之觀念, 25 然而 學歷是否等於能力? 其實本身在教育界就是有爭論的 再者, 以我國人口結構而言, 至 2002 年底, 我國大專畢業以上學歷人數佔十五歲以上人口比例為百分之 26, 高中畢業以上 ( 不含大專 ) 為百分之 33.8, 26 以大專以上學歷才能報考高考三級, 等於對少數兩成多之人民有利, 侵害七成以上人民報考高考之選擇工作自由, 而以高中以上學歷報考普考為例, 又侵害了將近五成民眾之選擇工作自由, 一個不具學歷的人, 縱使認為自己有相當於大學畢業之能力, 也失去了直接成為高等公務員之機會, 必須由初等考試擔任低等公務員循序漸進, 慢慢爬昇通過升等考試以取得高階職務, 至少八到十年, 而佔少數之高學歷者, 能夠直接參加高等考試而成為高等公務員 學歷限制並非 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事實, 且個人透過後天努力可以達成學歷之要求, 再加以我國目前大學考取容易, 各種在職進修取得學歷管道亦相當充分, 例如進修專校 80 學分班等只要修畢學分即可取得專科學歷, 若有心進修取得較高之專科學歷並非困難無法達成之事, 也並非透過自身之努力無法改變, 因此學歷限制雖然造成某些之差別對待, 但是學歷的差別對待並不形成就業歧視之重要問題, 因此不列入本文討論之列 24 朱敬一 李念祖, 基本人權,2003 年, 台北 : 時報, 頁 王震武 林文瑛, 傳統與現代華人的士大夫觀念, 見 < 本土心理學研究 >, 第 10 期,(1998 年 12 月 ), 頁 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 九十一年社會指標統計目錄, 見主計處第三局網站, 網址 瀏覽日期 :

26 而以體格檢查 ( 身心是否健全 ) 而言, 誠然, 有部份考試類科因為特殊工作性質, 必須要求應考人之體格, 然而, 其他工作性質跟是否有身心障礙是否有如此密切之關連, 而必須加以限制? 以司法官考試為例, 仍有體格限制與要求, 至少視覺障礙者 ( 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 0.1 ) 不能擔任司法官, 但是考試科目相近之律師考試卻不限制, 全盲者亦可報考並通過律師考試, 目前已有全盲者通過律師考試之實例, 且全盲者亦可報考身心障礙特考之法制類科, 擔任法制類公務人員, 獨獨不能參加司法官考試擔任法官之工作是否必須要矯正後優眼視力 0.1, 乃必須加以探討之課題 依據統計我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有 86 萬多人 27 其中視障者約有 6 萬人, 肢體殘障者約 36 萬 28 身心障礙人口由 1994 年的 312,147 人, 迄至 2003 年底的 861,030 人, 每年約有七至八萬身心障礙者之成長, 29 因此合理推估目前國內所有身心障礙者應有百萬人之譜 司法官考試以 視力 來要求應考人之資格, 至少已經把 6 萬的視覺障礙者排除在擔任司法官之大門外, 若視障者全盲但是能夠有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學位, 為何不能選擇擔任司法官? 這樣對於大學法律系畢業的盲生他們的 自我實現 是不是有影響? 有何影響又如中 重度肢障為何不能擔任外交領事人員? 應為可以討論這些規定是不是構成就業歧視之問題, 否則數以萬計身心障礙者之 職業選擇自由 及 個人的自我實現 無形中被剝奪, 特別是用人機關所提報之需求, 是否真正為工作上所必須? 換言之不做這些特殊之肢體或視力障礙限制將影響其 27 此為 2003 年底之統計數字, 見內政部社會司 社政年報, 網址 上網檢視日期,2005 年 06 月 14 日 28 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是採取登記認定制, 亦即國民必須先至政府機關登記 經鑑定程序後取得手冊, 方被視為身心障礙者, 因此實際身心障礙人口數可能高於手冊發放人數 但沒有更好資料以前, 此資料也是我國唯一的身心障礙人口資料 29 此為 2003 年底之統計數字, 見內政部社會司 社政年報, 網址 上網檢視日期,2005 年 06 月 14 日 95

27 所從事工作之完成? 視障並非不能限制其報考, 但是必須這些視障會直接影響到此工作之完成才能加以限制 依據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 4 條 :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 應受尊重與保障, 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 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 拒絕其接受教育 應考 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復依同法第 31 條 : 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國家考試有關身心障礙者的限制, 乃是在政策面上應該探討其是否造成就業歧視, 這些身心障礙的限制是否與其所從事的工作性質密切相關而導致工作無法完成? 最主要的, 身心障礙者之 自我實現 要如何達成, 是福利制度要解決的問題或是國家考試要解決的問題? 都是需要討論的 至於有關於犯罪前科限制, 有前科者一定曾經有犯罪事實, 經過判決確定, 才會留下前科, 因此, 以是否有某些前科來限制人民擔任公務人員及專技人員之資格, 等於宣告犯某些罪者, 永遠不能擔任公務人員及專技人員, 換言之, 等於宣告這些前科犯罪者是不會悔過, 因此必須剝奪其 選擇某些工作 之自由 然而, 依據現代刑罰理論, 國家之所以設刑罰, 除以刑法來威嚇一般人不敢犯罪 ( 一般預防理論 ), 同時也希望被處罰的犯罪人能藉由刑之執行知其錯誤改其過錯, 而能重返社會生活 ( 特別預防理論 ), 30 因此, 刑法目的除教育人民不犯罪外, 也希望能使受刑人重回社會 因此, 以某些前科限制來永久剝奪應考資格, 有違現行刑罰理論 且刑法分則所列之犯罪共二百多條, 區分數十種犯罪態樣, 為何獨獨認為這幾種前科是需要剝奪應考資格的, 而其他前 30 有關刑罰理論之發展, 請參考, 甘添貴, 刑法總論講義, 台北 : 瑞興,1992 年, 頁

28 科不必? 是否這些前科其前科犯不會改過向善? 或是一定會再犯? 也未必, 因為目前並無刑法學之統計能證明這幾種前科不會改過向善, 或者因為這些前科, 再 ( 累 ) 犯率高? 依據司法院之 九十三年司法業務概況 所顯示, 累犯比率較高之前四種犯罪依次是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其累犯率為 51.5% 違反 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之 40.0% 竊盜罪 累犯率為 34.3% 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累犯率為 27.0%, 31 這四種犯罪與前文中所列限制應考資格之前科顯然完全無關, 而以宣告褫奪公權而言,2004 年我國法院一共宣告 1555 人禠奪公權, 但是被宣告復權者由於我國法制上並非由法院宣告, 因此每年復權人數不可考, 如果這些限制對公務人員執行其職務是很重要者, 其他犯罪前科是否不重要? 立法者既然未加說明, 相關文獻也未見其理由為何 也由於我國具有前科之人口目前無統計數字, 無法精確知悉其影響層面 不過, 以保障人權之觀點, 對於犯罪前科者, 剝奪其永久不得擔任某些工作之資格, 必須相當謹慎之思考 因此, 犯罪前科之限制, 也是值得探討是否有侵害到其應考試權平等及就業歧視之問題 年齡限制之影響而言, 是否年齡較大者, 其權利能力就受影響? 依據我國法制, 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換言之, 在未死亡以前, 年齡是不影響人的權利能力的, 而以各種考試之年齡限制而言, 超過該等年齡限制者, 即不得報考, 就以特種考試各類科考試之年齡限制最高 55 歲而言, 根據 2004 年底我國人口統計資料,55 歲以上者共 3,906,000 人, 32 因此這個限制影響到三百多萬人之權益, 致使這三百多萬人因為年齡之 31 司法院, 九十三年司法業務概況, 網址 : 上網檢視日期 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月報 五歲年齡組人口, 網址 : 上網檢視日期

29 因素, 而自始不能參加這些類科考試, 失去 選擇 從事這些工作之機會 這樣的限制, 其實還有一個相當核心的問題, 也就是中高齡者就業機會平等保護之問題, 因此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也應該加以檢討與檢驗 特別是年齡是 與生俱來無法改變的事實, 一個人老化到一定年齡他的從事某些工作之權利就被剝奪, 不考慮其個別身體 精神狀況一律加以剝奪報考而從事某些工作之權, 除非能證明這些報考年齡上限是跟工作所必須, 也就是不對年齡加以限制將會影響工作之達成, 否則都應審慎探討 思考 以男女性別限制而言, 限制女性不得報考或男女分定錄取名額, 影響的是女性參加考試擔任公務人員之權益, 就我國 2004 年底之資料而言, 我國男性人口數為 11,542,000 人, 女性人口數為 11,148,000 人, 男女人口為 :100, 女性人口數約佔總人口數之ㄧ半 33 因此限制男女分定錄取名額或女性不得報考, 影響將近一半人口之女性權益, 除非能夠有科學或生物學之證據或研究, 證明哪些工作不適合女性擔任, 否則, 不應限制女性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這還有一個更核心的問題, 就是女性是否在生理上是弱者? 哪些工作適合女性參與又如何決定? 如此的限制也應該用平等原則來檢驗 至於有無紋身限制, 由於紋身屬於個人自由, 不需要登記, 因此也無法確切得知紋身在我國人口中有多少, 不過目前紋身在青少年群中乃普遍流行之現象, 雖無法確切推估, 但是依據衛生署苗栗醫院研究, 役男紋身盛行率約 12.95%, 34 如果以此為最低數計算, 我國紋身人數當超過 100,000 人, 而有無紋身目前為一種流行象徵, 並非早期之流氓象徵, 而且, 目前無科學資料證明 33 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月報 人口概況, 網址 : 上網檢視日期 網址 上網檢視日期,

30 紋身者其工作能力或品德較差, 因此, 對於紋身加以限制, 影響上百萬人, 影響層面不能說小, 紋身與否跟一個人的外貌有關, 其實跟身心障礙者之限制類似, 從外表可以一眼看出, 都是根據外貌來決定應考資格與否, 宜將之歸於同一類來探討 雖然有關於國家考試之應考資格有六大類的限制, 但依據上述, 有關中高齡就業歧視之年齡限制 身心障礙 身高等之外貌限制之就業歧視 犯罪前科者之就業歧視及對女性就業歧視之四大問題較重要, 前三大因素又跟一個很重要之前提相關 - 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事實, 也就是無法用個人之力量後天來加以改變, 第四大因素是犯罪前科, 雖然並非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事實, 但是犯罪者本身服刑之後是不是會再犯? 且一旦具有犯罪前科是一輩子跟著這個人, 受刑人出獄之後也無法改變他曾經服刑過之事實, 因此也牽涉到就業歧視之討論 本文後續將針對這四大因素來加以討論是否造成就業歧視 99

31 第四節應考資格限制與職業選擇自由 壹 職業選擇自由之意義與保障範圍ㄧ 職業選擇自由之意義稱自由者, 謂免於國家干涉之行為也 35 關於工作權, 依學者李惠宗之觀點, 認為乃是 基本權主體以 生活創造或維持 之意思, 而在一定期間內, 反覆從事之作為之基本權 36 所謂 職業 者, 依據學者李建良之觀點係指人民為維持生活所從事之任何活動, 不問其是否為主業或副業 長期或短期 37 學者陳慈陽則認為, 工作權實包含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 亦即職業選擇自由, 以及從事工作活動之自由 38 學者董保城則認為, 工作權乃指人民有從事工作並有自由選擇職業及工作場所之權利 39 綜上所言, 吾人認為, 職業選擇自由乃是人民基於維持生活之意思, 以自己的自由意志來選擇從事之任何活動 參加國家考試, 藉以取得國家給予之 工作資格 之認證, 其實乃是人民基於其自由意志, 選擇從事哪些工作之先行程序, 畢竟, 有許許多多之工作, 是沒有經過國家機關之資格認證, 就無法從事的 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言, 多號解釋亦認為工作權係指職業自由而言, 如釋字 404 號解釋 :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 以維持生計 釋字 510 號解釋嘗言 :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 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其後大法官於釋字第 584 號 35 李惠宗,< 論營業許可之司法審查 - 兼論我國憲法營業自由之限制 >, 經社法制論叢, 第 5 期, 1990 年 1 月, 頁 李惠宗,< 憲法工作權保障系譜之再探 - 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中心 >, 憲政時代, 第 29 卷第 1 期,2003 年 7 月, 頁 李建良,< 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 >, 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 第 9 卷第 1 期, 1997 年 3 月, 頁 陳慈陽 王毓正,< 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基本權保障之理論發展 >, 月旦法學雜誌, 第 98 期,2003 年 7 月, 頁 董保城 法治斌, 憲法新論, 台北 : 作者自印,2003 年, 頁

32 再次確立 :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 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40 二 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護, 有其一定之範圍, 並且每個基本權利都有其各自獨立且相異之保障範圍, 蓋每個基本權利實際上皆在保護某一個特定的人類社會生活領域, 因此, 探討憲法基本權利之問題, 首先要確定哪種行為為憲法所保障 以職業自由而言, 我國憲法所保障職業自由之內涵既已如前所述, 則其所保障的乃是 人民依其自由意志, 自由選擇其工作以維持生活 之社會生活領域 而以如此的定義而言, 未免失之過寬, 顯然會使諸如 職業殺手 毒販 慣竊 等活動, 亦被劃入憲法所保障之範圍, 自非妥適, 故其範圍應有所界定 41 因此憲法有關於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 應如何加以限縮為適當呢? 有下列兩種觀點 : 一為法律所一般禁止之事項, 即非屬基本權利所應保障之範圍, 42 此說之出發點在於, 基本權利之行使亦應顧及法律之規範 然而此說易使基本權利之保障受到立法者支配, 而使憲法對法律之規範效力有所減損, 蓋就憲法的觀點而言, 法律本身應是基本權利的規範對象, 而非基本權利之內涵 43 另有一說主張應以所謂 社會有害性 作為劃定職業自由保障範圍之消極要件 然而, 本說雖避免以立法者之意思作為界定之標準, 免去受立法者支配之疑義, 較前說為優 44 但仍存在如下之問題 : 一是誰來決定何謂 社會有害性 行為? 如果依然由立 40 不過亦有大法官認為 職業自由 乃是從憲法 22 條規定導出, 與工作權無關, 持此種見解者以前大法官黃越欽 吳庚為代表 見黃越欽,< 憲法中工作權之意義及其演進 >, 法令月刊, 第 51 卷 10 期,2000 年 10 月, 頁 34 及吳庚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 台北 : 三民,2004 年三版, 頁 不過多數學說仍認為工作權包含職業自由, 本文從之 41 李建良,1997 年 3 月, 頁 BverfGE 7.377(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第七輯第 377 頁 ), 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 一 ), 頁 李建良,1997 年 3 月, 頁 同前註, 頁

33 法者決定, 則仍然是立法者之意思在決定 二是 社會有害性 應作如何解釋與理解? 其與 社會有益性 之間的差異與分際何在? 要言之, 在工作權議題之下, 何人於何種要件下可以決定何者為人民職業自由權的範圍? 按民主法治的憲法國家, 其國家權力源自人民, 而權力的行使與運作, 則分別由立法機關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為之 而此三權究竟何者得以對所謂 社會有害性 加以定義, 不無疑問 一般而言, 司法機關 ( 法院 ) 通常係針對具體的爭訟事件予以解決, 且須遵守 不告不理 原則, 基於此種功能特性, 法院通常不會積極對所謂 社會有害性 加以定義 是以, 關於自由權範圍的界定, 具有關鍵地位者, 乃立法機關, 亦即直接代表民意的國會 蓋基於法律保留原則, 凡屬重要的公共事務, 均須以具有一般拘束力的法律為基礎 立法者在界定何謂社會有害性時, 實際上係在劃定許可與禁止之間的界線 此項界線在法治國家中, 即為國會的法律, 此為 法律保留原則 的旨趣所在 45 姑不論法律保留的範圍如何, 至少可以確定的是, 凡國家對人民權利的干預, 均需有法律上的基礎, 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觀點以言, 於此所彰顯的意義是 : 凡是法律未明文禁止的事情, 即為容許 換言之, 法律對某種行為若未規定其對社會有害或有利時, 人民可以自由決定是否為之 46 要言之,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本旨, 國家行為若侵及 ( 限制 ) 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時, 可以視為一種違憲的徵兆, 從而除非國家能夠提出憲法上正當理由, 否則即構成對人民權利的違法侵害, 換言之, 國家對於限制 45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 號解釋謂 : 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 ; 或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 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即本於此項旨趣, 可資參照 46 李建良,< 論環境保護與人權保障之關係 >, 見網址 : 102

34 人民權利的理由, 負有 舉證責任 47 而所謂 凡屬法律未明文許可的事項, 則屬禁止 的說法, 無異是一種 舉證責任的倒置, 其將形成 推定不自由 的效果, 對人民權利保障的周全性, 影響甚鉅, 基於人權保障之觀點, 應是 凡屬法律未明文禁止的事項即為許可, 方有助於人權之保障 總體而言, 基本上判斷一個工作是否具有 社會有害性? 吾人認為, 應做如下之解釋, 一 該種職業之性質是否會造成整體社會之危害與恐慌, 如果會則不在憲法職業自由保障範圍內 二 該種職業是否會造成其他人基本權利之損害, 例如殺手造成其他人生命權之損害 毒販造成其他人健康權之侵害等 若會侵害其他人之基本權利的也不在憲法職業自由之保障範圍 除此之外, 應認為其他的職業與工作都在憲法職業自由保障之範圍, 人民可以依據其自由意志, 自由選擇從事之, 而立法機關不得恣意加以限制, 仍須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公益理由, 並符合比例原則, 方能限制之 貳 職業自由之三階理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藥房案中, 提出了著名的階梯理論, 48 或者譯為三階理論 (Drei-stufentheories) 49 認為工作權之行使根據它是否是純粹選擇一項工作或係純粹從事一項工作或兼有兩者性質, 大致可分為三個層次 50 國家對於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 可區分為對於職業經營階層之限制 對於職業選擇選擇階層之主觀 47 李建良,< 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 >, 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 第 9 卷第 1 期,1997, 頁 亦稱階層理論, 見陳新民,< 公共利益之概念 >, 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 上 ), 台北 : 元照, 2002 年, 頁 174; 階梯理論則見姚立明,< 憲法工作權之性質 - 簡介西德憲法法院四個代表性判例 >, 中山社會科學季刊, 第 4 卷 2 期,(1989 年 6 月 ), 頁 稱為三階理論者有李惠宗,< 論營業許可基準之司法審查 - 兼論我國憲法上營業自由之限制 >, 經社法制論叢, 第 5 期,(1990 年 1 月 ), 頁 及劉建宏,< 基本權各論基礎講座 ( 七 ) - 工作權 >, 法學講座, 第 23 期,(2003 年 11 月 ), 頁 姚立明, 頁

35 限制及對於職業選擇階層之客觀限制等三種 51 第一個層次就是法律完全不干涉之工作, 任何人可以加以選擇, 法律頂多對於工作的方式略作規劃 第二個層次是法律要求選擇這種工作的人應具備某些個人能力與條件, 第三個層次是除了個人能力與條件外, 法律又增加一些客觀條件, 要求完全符合這些條件, 才准許選擇這項工作 52 這三個層次, 因為涉及侵害個人工作選擇權程度有所不同, 因此, 憲法上對於立法者的要求程度自亦有所不同 第一個層次, 基於每個人若選擇這個工作, 法律不加以干涉, 只是對於這種工作之方式 範圍 時間略作規範, 因此對人民選擇工作權較無限制 此種規範只觸及職業自由基本權之外圍, 並未深入其核心領域, 因此立法者加以限制時, 擁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53 就違憲審查基準而言, 乃是採用寬鬆之審查基準, 立法者做這種限制幾乎都被認為合憲 第二個層次, 因為法律要求具備一定能力的人才可以選擇這個工作, 因此它限制了部分人從事此項工作之權利, 則某一部分人民選擇該項職業之權利便受到限制, 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等於受到侵害, 因此, 憲法要求, 法律做這種限制必須是基於社會上具體應保護之公益而來 ; 例如 : 某項公務員的工作必須具備相當的能力才可從事, 這是為了保障公務機關之能力 這種公益又與憲法保障個人工作權之利益相當, 因此憲法允許立法者基於公益的考量 限制個人工作選擇權 54 這類主觀條件限制, 必須是基於保護個人自由之重要公益考量時, 始得為之 因此, 立法者必須具體說明這些限制要保護之具體公益何在, 若立法者無法說明 51 劉建宏, 頁 4 52 姚立明, 頁 劉建宏, 論人民職業自由之保障- 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第一項之研究, 台北 : 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 年, 頁 姚立明, 頁

36 或者是無法界定哪些公益優於個人利益需被保護, 則無法通過違憲審查, 乃是採行中度審查基準 第三個層次, 是法律除了要求選擇這個工作的人, 必須具備主觀的能力外, 還必須符合一定的客觀條件, 否則不能從事該項職業, 而這些客觀條件之滿足, 又非個人本身所能左右 換言之, 這種層次的工作, 法律作最嚴格的限制, 則憲法就要求, 若沒有可資證明且極為重要之社會價值, 或為了保障高層次的人權價值, 否則法律不應對任何工作做這樣嚴格的限制 換言之若僅是為了維護所謂抽象公益, 或是為了促進少部份人之公共福祉, 或僅是為了保護該項職業之社會形象, 或為了維持從事該工作之人數使該工作之品質得以維持等等, 都不足以成為對該工作附加所謂客觀條件之理由 若以違憲審查基準來看, 屬於最嚴格之審查基準, 立法者之立法幾乎無法通過合憲性審查 至於我國大法官則對於職業選擇自由採取二階理論, 大法官在釋字 584 號解釋理由書中, 首先提出職業自由限制之階層理論, 內容如下 : 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 因其內容之差異, 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 時間 地點 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 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 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 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 例如知識能力 年齡 體能 道德標準等, 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 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 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 且屬必要時, 方得為適當之限制 不管是二階或三階, 其實都在強調, 限制人民職業選擇自由必然有其所欲保護之公益存在, 也就是說當國家機關立法限制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時, 必須要考慮該職業本身是不是對於 社會公益有所危害, 如果從事該工作, 可能會對於 社會公益有重大危害, 則立法則在立法時, 應考慮給予准許從事該職業之資格非常嚴格之限制 如果從事該工作, 可能會對 105

37 於 社會公益有較輕危害, 則立法者應考慮給予准許從事該職業之資格較前述之 重大危害 更寬鬆之限制, 如果從事該工作, 可能會對於 社會公益並不會危害 或 危害甚輕 則此時立法者應考慮給予准許從事該職業之資格給予非常寬鬆之限制, 甚至不加以限制 有關階梯理論及其所要求之公益對應基準等以表列如下 : 表 4-1: 階梯理論及規範密度 公益程度要求表 對基本權限制強度要求保護之公益 違憲審查基準 有關職業選擇自由 之客觀條件限制 非常高 特別重要公益, 且可 證明, 或有最高危害嚴格審查基準 有關職業選擇自由 優先於個人自由之 之主觀條件限制 中等 重要公益, 中度審查基準 必須具體指明 職業經營階層之限 制 低度公益 立法機關說的出來寬鬆審查基準 的公益 資料來源 : 作者自繪 此處有關 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相等於對職業自由選擇給予 特許制, 擁有一定能力外必須特定條件者才能從事該行業, 而有關 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 相等於對於職業自由給予 許可制, 即要從是該行業必須有某些能力方能被許可, 而 職業經營階層之限制 相當於對職業自由採 報備制, 只要報備不需能力即可從事該行業 參 應考試權與階梯理論既然參加國家考試為人民之職業選擇自由之先行程序, 因此對於應考資格加以限制, 其實就屬於對人民 職業選擇自由 加 106

38 以限制 立法者立法時乃需要考慮限制 某些人不得參加某些考試 之目的是在保護哪些公益, 換言之, 限制應考資格之規定乃在於限制之目的是要保護公益, 反面而言, 若不加以限制應考資格, 則公益將會受到侵害的情形, 方能立法對應考資格加以限制, 否則即屬侵害人民 職業選擇自由 應考資格的限制既然與 職業選擇自由 息息相關, 而考試在現代社會又是人民取得某些工作資格的必要條件, 則有關考試應考資格及相關限制, 其限制之規範密度仍應該考慮該考試所對應之工作, 本身對於 社會公益之危害性 程度高低, 給予寬嚴不一的限制 若以考試錄取方式及應考資格限制而言, 職業自由客觀條件限制則相等於 定額考試, 參加考試者除必須具備一定之能力 ( 考試成績 ) 之外, 尚有錄取名額之限制, 等於立法者是給予這些資格嚴格的限制, 必須要特許, 才能取得該工作之資格, 以我國現行國家考試而言 : 我國公務員高普特考專技人員律師高考及專技人員特考之部分類科都是 特許制, 換言之, 給予較嚴格之限制, 理論上從事公務人員之工作及律師工作其工作性質是對於 社會公益危害程度 最高, 因此立法者給予從事這些職業的資格相當嚴格之限制, 基於要保護相當高的公益, 所以立法者方給予如此高的 門檻 限制, 若實際上這些工作所需要保護之公益並非很高, 則立法者對取得從事這種工作資格者給予如此嚴格的門檻限制, 則是不適當 若以考試錄取方式及應考資格限制方式而言, 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相當於 資格考試, 相等於 資格考試, 參加考試者只要達到一定之能力 ( 考試成績 ) 不論人數多寡, 皆可取得資格, 等於立法者是給予這些資格普通程度的限制, 立法者基於 社會公益危害程度 考量, 這些工作之性質其 社會公益危害程度 107

39 較前述特許制者為低, 但對 社會公益 仍有ㄧ定程度之危害, 因此從事這些工作之資格仍需要加以限制, 只是採 許可制 即可, 並不需要給予如 特許制 般如此嚴格的執業資格限制, 才能取得該工作之資格, 我國之醫師考試 藥劑師考試 若以考試錄取方式及應考資格限制而言, 而職業經營階層之限制, 則相當於基本資格限制之考試, 例如一般之技術士檢定等, 這些考試主要不是因為公益目的, 而是社會專業分工的要求, 換言之, 立法者基於這些工作本身對於 社會公益的危害程度 相當低, 認為給予低度之限制即可, 只是因為現代社會專業分工精細, 因此認為需要通過某種基本的專業認證, 以符合專業形象, 只是代表通過這些基本資格考試者, 具有某些方面的專業足以提供人民某些服務, 使人民易於了解某些人有某些應認證之專業 以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密度階層而言, 定額考試之限制其保護之公益要求最高, 資格考試之限制其所要保護之公益次之, 而一般技能檢定考試其所要保護之公益要求最低 換言之, 不只職業選擇自由可以劃分成階層體制, 國家考試應考資格限制 錄取方式 標準同樣可以劃分成階層體制, 其限制應該寬嚴不一, 並應以該行業所牽涉不同之公益侵害程度要求來做為該階層限制之內容 108

40 表 4-2: 各種考試錄取方式之公益要求與應考資格之階層 錄取方式及名額特性要求保護之公益定額考試 ( 特許制 ) 除了一定條件及成績, 對於錄生命身體健康等重大公益相 取名額亦加以限制 關 資格考試 ( 許可制 ) 只要達到一定條件及成績就自由與財產權等公益相關 取得資格 技能檢定 雖然需要某種考試, 但是可以與公益幾乎無大關連, 乃是因 透過一定學歷或經歷的檢定專業分工需求而考方式取得資格代替資料來源 : 作者自繪 以這三個階層而言, 我國國家考試大致上屬於第一階層 ( 特許制 ) 及第二階層 ( 許可制 ), 而各種技術士技能檢定或職業認證則屬於第三階層 第一階層行業資格取得及錄取率應比第二階層行業困難, 第二階層行業資格取得及錄取率又應該比第三階層困難, 如此才能顯示各種考試對應其背後不同行業之工作性質之社會公益危害程度不同, 給予之限制應該不同 然而, 我國公務人員考試採取特許制之名額限制, 乃 任用考試 制度設計之產物, 前已敘明, 但是公務員本身從事之工作其性質是不是會造成 社會公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人員之工作其項目 種類眾多, 在現代社會, 國家任務已經不再是 最好政府 最少統治, 而是轉變為提供大量的服務性或管制性措施給人民, 提供人民盡可能之服務, 55 因此公務人員的職務工作種類繁多, 乃是現代社會之常態 公務人員所從事之工作有些固然與 社會重大公益有關 例如 : 食品藥品衛生的管理與檢驗等, 但現代社會公務人員絕大多數所從事之工作乃服務性工作, 對於重大公益 生命 健康 等 55 法治斌 董保城, 憲法新論, 台北 : 作者自印,2003 年, 頁

41 維護較無密切相關, 例如各戶政事務所提供人民戶籍登記及申請謄本之服務 殯儀館提供人民禮堂辦喪事 火葬場提供火化服務 建管處提供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社會局及各地社會福利中心的社會工作員 清潔隊負責收垃圾等不勝枚舉, 他們這些公務人員的工作性質是服務性工作, 另外有ㄧ些是管制性工作例如商業的登記 稅務之稽查 噪音稽查等, 這些工作佔絕大多數公務人員之工作, 本身跟 人民生命 健康 維護並無重要之必然關係, 這些工作不給予 特許 本身並不會造成 人民生命 健康等重大公益 的危害 因此, 我國公務人員考試採 任用考試 方式, 考選伴隨分發, 若以公務人員本身從事的工作性質 及所可能造成的公益危害程度, 以 特許 方式來考選並不適當, 依據三階理論之學理衍生, 應認為公務人員考試因為本身對應之工作性質不同, 絕大多數公務人員在我國應改採 資格考試 取代 任用考試 之方式為宜, 這也是本文主張公務人員考試改採 資格考試 取代 任用考試 之另一個理由 就專技人員考試而言, 本身只是國家給予之 從事工作資格之認證, 是否需要特別規定以到考人數之ㄧ定比例為錄取名額? 或是考生只需要達到一定之成績皆可以錄取? 以我國現況 醫師考試乃採三階理論之 許可制 來給予工作資格認證, 而律師考試確是以 特許制 來給予工作資格之認證, 律師行業之工作性質是不是需要特許? 要看律師之工作性質所可能造成 社會公益危害 之程度是不是較醫師為重 以醫師而言, 醫師高考並沒有錄取名額之限制, 而是以總分 60 分為及格, 每年錄取率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而律師卻是不管分數高低, 以到考人數之百分之八為錄取之人數, 換言之律師錄取率為百分之八 110

42 醫師之工作對人民之生命及身體健康影響甚鉅, 也就是醫師的工作對於公益危害可能造成影響甚大, 應屬於應較嚴格限制之第一階層, 卻較公益影響很小應歸於第二階層之律師錄取率高上十倍以上, 也就是目前現況我國醫師資格較容易取得, 而律師資格較不容易取得 雖然目前對於醫學系招生名額有採取總量管制, 因此能夠進入就讀醫學系者本身已經有嚴格之名額限制, 但是一年仍有 1800 多名醫師會被錄取進入職場, 律師卻只有 400 多名, 讀醫學系的雖然都是菁英, 但是醫學系內部仍有名次排名, 不管是第一名還是倒數幾名, 是不是都具備當醫師之資格? 頗值檢討 錄取人數適當與否這個部份屬於 事後篩選 之制度層面, 並非本文所欲探討之主題, 與本文所關注之應考資格限制之 事前篩選 層面有所不同 事前篩選 跟 事後篩選 所要求的不同, 事前篩選 要求國家機關提供平等的考試參與機會, 因此應該盡量開放, 資格從寬 考試從嚴 事後篩選 則要求國家機關依據公平的方式給予考試計分及錄取, 但並不要求所有人都應被錄取 換言之, 參加考試一方面是 自由權, 也就是選擇從事特定工作之自由, 要不要參加考試取得工作資格認證也是一種個人自由, 依據個人自己之 自由意志 來決定 因此, 應考試權與 職業自由選擇 有關, 在這個層面上, 限制應考試權無形中等於限制職業自由之選擇, 另一方面則有強迫國家機關舉辦考試之受益權性質 如果是受益權意義之應考試權, 乃是要求國家機關立法建立適當考試制度以使人民能依其能力參與考試並期待錄取之權利, 類似於立法請求權之性質, 所謂要求 建立適當考試制度, 並非指國民有權利積極要求國家機關必須給予資格認證之權利, 既然 111

43 憲法已建立考試制度, 立法機關亦已經訂定有關國家考試之法 規, 則人民可請求者, 並非有關應考資格之限制, 僅係要求國家 機關創造考試機會且依個人能力公平的評分與錄取之權利 第五節小結 經過上述分析, 我們可以發現, 我國公務人員應考資格限制 呈現特考較高普考嚴格之特色, 特別是在下面幾點更明顯 : 1) 學歷 : 特種考試三等對照高考三級, 學歷限制上較嚴格, 例如調 查局人員及國家安全人員, 皆須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以上資格方 可參加考試 2) 年齡上限 : 特種考試大抵都有年齡上限, 年齡上限最低為二十八 歲, 司法官較高為五十五歲, 不管如何, 只要超過該等年齡上限 就喪失該類科考試應考資格 配合 2007 年 5 月 23 日公佈之 就 業服務法 第五條規定雇主不能做年齡歧視之規定, 部份類科因 性質類似高普考已取消年齡限制 3) 體格或特殊疾病 : 特種考試之體格限制較高考為嚴格, 體檢標準 或體能測驗許多都有特殊規定 4) 男女性別 : 特種考試針對某些類科採取男女分定錄取名額之方 式 5) 身心障礙特考 : 我國針對身心障礙人士特別給予特殊禮遇而舉辦 身心障礙特考, 對於身心障礙權益之保護乃一大進步, 除身心障 礙特考之外, 身心障礙人士亦可透過其他高普考或特考類科取得 擔任公務人員之機會, 然而, 對於某些重度肢障與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人士, 在應考資格上仍有某些類科加以限制, 使重度肢障人 士之工作選擇權仍受到部份之限制, 這些限制是否是基於工作上 之必要所為之限制, 例如中 重度肢障者為何不適合擔任外交領 事 外交行政及國際新聞人員? 眼睛全盲者為何不能擔任法官? 112

44 這些限制是不是基於完成該工作所必須, 不加以限制則該項工作之完成會受影響? 則有必要加以討論 現代社會的考試跟工作資格的認證息息相關, 限制應考資格其實就是限制一個人能不能參加考試與能不能從事該工作, 因此, 限制應考資格之目的, 並不在於給用人機關, 任意限制其用人之條件, 而是在於透過應考資格限制, 使得真正具有能力, 適合從事該工作的人能事先被篩選出來 然而, 事先篩選的程序, 其實很容易侵犯到人民的職業選擇自由之權利, 蓋尚未參加考試就判定某人不適合從事某些工作, 使其不能因為國家機關之認證而取得從事某些工作之資格, 因此必須很謹慎為之, 依據三階理論之觀點, 應該考慮考試本身相對應之工作, 其工作性質會對 社會公益危害性, 若 社會公益危害性 越大, 則考試之應考資格限制及錄取方式, 其規範的密度應越高, 反之亦然 我國公務人員考試採取特許制之名額限制, 乃 任用考試 制度設計之產物, 前已敘明, 但是公務員本身從事之工作其性質是不是會造成 社會公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人員之工作其項目 種類眾多, 在現代社會, 國家任務已經不再是 最好政府 最少統治, 而是轉變為提供大量的服務性或管制性措施給人民, 提供人民盡可能之服務, 56 因此公務人員的職務工作種類繁多, 乃是現代社會之常態 公務人員所從事之工作有些固然與 社會重大公益有關 例如 : 食品藥品衛生的管理與檢驗等, 但現代社會公務人員絕大多數所從事之工作乃服務性工作, 對於重大公益 生命 健康 等維護較無密切相關, 例如各戶政事務所提供人民戶籍登記及申請謄本之服務 殯儀館提供人民禮堂辦喪事 火葬場提供火化服務 56 法治斌 董保城, 憲法新論, 台北 : 作者自印,2003 年, 頁

45 建管處提供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社會局及各地社會福利中心的社會工作員 清潔隊負責收垃圾等不勝枚舉, 他們這些公務人員的工作性質是服務性工作, 另外有ㄧ些是管制性工作例如商業的登記 稅務之稽查 噪音稽查等, 這些工作佔絕大多數公務人員之工作, 本身跟 人民生命 健康 維護並無重要之必然關係, 這些工作不給予 特許 本身並不會造成 人民生命 健康等重大公益 的危害 我國公務人員考試採 任用考試 方式, 考選伴隨分發, 若以公務人員本身從事的工作性質 及所可能造成的公益危害程度, 以 特許 方式來考選並不適當, 依據三階理論之學理衍伸, 應認為公務人員考試因為本身對應之工作性質不同, 絕大多數公務人員在我國應改採 資格考試 取代 任用考試 之方式為宜, 這也是本文主張公務人員考試改採 資格考試 取代 任用考試 之另一個理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給予較一般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嚴格的應考資格限制, 則依據三階理論此種較嚴格的限制與規範密度, 應認為各該特種考試的 工作性質 特殊, 對於 社會公益 之危害程度, 較一般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及格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高, 對人民會產生較大之影響, 因此需要較嚴格之資格限制 但是對於特種考試加以檢視, 其工作之內容雖屬於性質特殊, 但是不是所有的特種考試類科的工作, 其性質都屬於可能造成 社會公益重大危害 之工作? 目前並沒有逐一詳細的分析與論述 如果該特種考試之公務人員工作, 其性質並不會造成 社會公益重大危害, 而給予較嚴格之限制, 就憲法學的觀點, 這是屬於不適當的限制, 本文後面將會針對幾種特種考試之工作加以分析論述其工作性質, 藉以探討這些限制適不適當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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