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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從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影 響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之 探 討 - 以 花 蓮 縣 為 例 壹 緒 論 一 研 究 動 機 與 研 究 目 的 ( 一 ) 研 究 動 機 : 本 文 研 究 之 目 的 在 於 探 討 配 合 國 防 安 全 和 重 大 政 策 和 戰 備 需 要, 被 迫 長 期 忍 受 軍 機 及 民 航 機 的 航 道 噪 音 干 擾, 犧 牲 生 活 品 質 和 安 寧 下, 地 方 政 府 為 彌 補 這 些 位 處 航 道 噪 音 影 響 區 域 的 居 民, 給 予 減 免 的 房 屋 稅, 不 應 由 地 方 政 府 全 部 承 受 國 父 說 : 地 方 自 治 者, 國 之 礎 石 也 殊 不 知 地 方 自 主 性 之 落 實 在 於 地 方 財 政 之 充 裕 與 健 全, 故 地 方 財 政 在 民 主 國 家 中 實 扮 著 舉 足 輕 重 的 角 色, 更 凸 顯 了 所 謂 財 政 為 庶 政 之 母 的 意 義 為 了 使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首 長 實 現 其 施 政 理 念 與 政 策 目 標, 兌 現 其 選 舉 政 見, 並 順 利 推 行 各 項 政 事, 除 需 要 提 昇 地 方 財 政 自 主 性 之 外, 必 須 有 適 當 的 歲 入 財 源 以 資 因 應, 才 能 使 政 務 推 動 順 暢 是 以, 本 研 究 報 告 就 有 關 房 屋 稅 之 規 定 機 場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之 法 制 面 實 務 面 及 對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影 響 等 問 題 進 行 探 討 ( 二 ) 研 究 目 的 : 財 政 收 入 為 縣 政 建 設 之 命 脈, 租 稅 收 入 又 為 財 政 收 入 之 主 要 來 源, 在 各 縣 市 普 遍 存 在 嚴 重 之 財 政 短 缺 問 題, 如 何 增 加 財 政 收 入 實 乃 地 方 政 府 當 務 之 急 稅 收 之 多 寡 與 稅 制 之 良 窳, 繫 於 稅 基 之 寬 廣 與 否, 租 稅 減 免 不 可 諱 言 為 侵 蝕 稅 基 之 最 大 因 素 因 此, 藉 由 機 場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探 討 對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之 影 響 ; 及 中 央 如 何 予 以 合 理 的 補 助, 此 為 本 研 究 報 告 之 目 的 二 研 究 範 圍 與 研 究 方 法 ( 一 ) 研 究 範 圍 : 本 研 究 主 題 除 概 述 財 產 稅 及 房 屋 稅 之 課 稅 主 體 課 稅 客 體 減 免 範 圍 稅 率 稽 徵 程 序 外, 針 對 花 蓮 縣 受 軍 用 及 民 航 機 場 噪 音 干 擾 影 響 區 域 減 徵 房 屋 稅 之 法 制 面 問 題 現 行 稽 徵 實 務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及 公 共 支 出 相 關 理 論, 並 對 地 方 財 政 之 影 響 加 以 探 討 ( 二 ) 研 究 方 法 : 依 吳 定 (2008) 文 件 分 析 法 也 稱 為 文 獻 探 討 法, 或 次 級 資 料 分 析 法 (secondary data analysis) 就 應 用 於 政 策 問 題 認 定 而 言, 該 項 方 1

2 法 指 政 策 分 析 人 員 前 往 各 相 關 機 關 研 究 機 構 圖 書 館 及 個 人 處, 蒐 集 與 某 項 政 策 問 題 有 關 的 著 作 期 刊 文 章 政 府 出 版 品 研 究 報 告 報 章 雜 誌 報 導 公 聽 會 或 座 談 會 的 記 錄 等 文 件, 進 行 靜 態 性 與 比 較 性 的 分 析 研 究, 以 瞭 解 該 問 題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原 因 背 景 及 可 能 產 生 的 結 果 本 研 究 係 採 文 件 分 析 法, 蒐 集 專 家 學 者 之 學 術 著 作 研 究 報 告 碩 士 論 文, 及 房 屋 稅 相 關 法 令 等 文 獻 資 料, 加 以 分 析 探 討, 並 藉 由 房 屋 稅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承 辦 房 屋 稅 稽 徵 實 務 工 作 之 經 驗, 針 對 機 場 噪 音 干 擾 區 域 減 徵 房 屋 稅 對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的 影 響, 並 尋 求 改 善 的 方 法 三 研 究 架 構 與 研 究 流 程 :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研 究 範 圍 蒐 集 資 料 研 究 方 法 房 屋 稅 相 關 規 定 現 行 財 產 稅 之 概 述 現 行 房 屋 稅 之 概 述 房 屋 課 稅 現 值 相 關 規 定 之 探 討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及 公 共 支 出 相 關 理 論 之 探 討 機 場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 就 法 制 面 及 稽 徵 實 務 面 之 相 關 問 題 探 討 減 徵 房 屋 稅 對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影 響 之 探 討 結 論 與 建 議 2

3 表 1- 財 產 稅 範 圍 架 構 表 財 產 稅 租 稅 客 體 : 土 地 租 稅 客 體 : 土 地 改 良 物 ( 房 屋 及 建 築 物 ) 租 稅 客 體 : 土 地 改 良 物 及 有 財 產 價 值 之 權 利 地 價 稅 田 賦 土 地 增 值 稅 房 屋 稅 契 稅 遺 產 稅 贈 與 稅 減 免 ( 徵 ) 住 家 用 稅 率 1.2% 營 業 用 稅 率 3%-5% 非 住 家 非 營 業 用 稅 率 1.5% -2.5%%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評 定 標 準 公 有 房 屋 減 免 自 住 房 屋 營 業 用 房 屋 私 人 醫 院 診 所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及 人 民 團 體 等 非 營 業 用 評 定 現 值 私 有 房 屋 減 免 ( 徵 ) 標 準 單 價 不 堪 居 住 房 屋 停 徵 其 他 減 免 ( 徵 ) 面 積 地 段 率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折 舊 率 3

4 貳 房 屋 稅 相 關 之 理 論 一 現 行 財 產 稅 之 概 述 國 家 以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的 財 產 為 徵 稅 對 象 的 稅 財 產 稅 在 各 國 通 常 屬 於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亦 即 對 納 稅 人 所 有 的 或 屬 其 支 配 的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所 徵 收 的 稅 簡 言 之, 財 產 稅 係 以 財 產 作 為 稅 基 所 課 徵 之 租 稅, 針 對 財 產 所 有 使 用 或 移 轉 之 事 實 所 課 征 之 租 稅 財 產 具 有 移 動 性 (mobility) 特 徵 者 為 動 產, 反 之, 不 能 移 動 (immobility) 者 為 不 動 產 一 般 而 言, 財 產 稅 的 租 稅 客 體, 多 以 不 動 產 為 主, 包 括 地 價 稅 田 賦 土 地 增 值 稅 房 屋 稅 契 稅 遺 產 稅 贈 與 稅 等, 如 表 1 財 產 稅 範 圍 架 構 表 由 於 不 動 產 無 法 移 動, 地 方 色 彩 濃 厚, 所 以 財 產 稅 較 其 他 租 稅, 更 適 合 地 方 政 府 的 財 政 需 求, 作 為 充 實 地 方 收 入, 供 應 地 方 建 設 的 主 要 財 源 財 產 稅 的 主 要 特 性, 除 具 有 土 地 政 策 目 的 外, 一 般 還 有 符 合 社 會 公 平 合 乎 效 率 原 則 充 裕 地 方 財 源 及 作 為 所 得 稅 之 補 充 稅 等 四 大 特 性 二 現 行 房 屋 稅 之 概 述 我 國 房 屋 稅 的 法 源 房 屋 稅 條 例 於 民 國 56 年 4 月 11 日 由 總 統 令 公 布, 1 並 於 次 年 實 施 該 條 例 第 一 條 即 賦 予 地 方 政 府 課 徵 房 屋 稅 之 權 力 現 行 房 屋 稅 是 以 房 屋 的 現 值 為 稅 基, 在 依 據 房 屋 用 途 別 分 別 訂 定 差 別 稅 率 茲 將 現 行 房 屋 稅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簡 述 如 下 : ( 一 ) 課 徵 範 圍 : 房 屋, 係 指 固 定 於 土 地 上 之 建 築 物, 供 營 業 工 作 或 住 宅 用 者 以 及 增 加 該 房 屋 使 用 價 值 之 建 築 物, 即 附 屬 於 應 徵 房 屋 稅 之 其 他 建 築 物, 而 增 加 該 房 屋 之 使 用 價 值 者 建 築 物 : 指 定 著 於 土 地 上 或 地 面 下, 具 有 頂 蓋 樑 柱 或 牆 壁, 供 個 人 或 公 眾 使 用 之 構 造 物 或 雜 項 工 作 物 ( 二 ) 納 稅 義 務 人 : 房 屋 稅 是 向 房 屋 所 有 人 設 有 典 權 者, 向 典 權 人 徵 收 之 所 有 權 人 或 典 權 人 住 址 不 明, 或 非 居 住 房 屋 所 在 地 者, 應 由 管 理 人 或 現 住 人 繳 納 之 如 屬 出 租, 應 由 承 租 人 負 責 代 繳, 抵 扣 房 租 1 最 近 一 次 房 屋 稅 條 例 的 修 法 於 96 年 3 月 21 日 4

5 未 辦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 且 所 有 人 不 明 之 房 屋, 其 房 屋 稅 向 使 用 執 照 所 載 起 造 人 徵 收 之 ; 無 使 用 執 照 者, 向 建 造 執 照 所 載 起 造 人 徵 收 之 ; 無 建 造 執 照 者, 向 現 住 人 或 管 理 人 徵 收 之 ( 三 ) 稅 率 房 屋 稅 稅 率 係 採 差 別 稅 率 課 徵, 其 適 用 依 房 屋 用 途 而 異 : 1. 住 家 用 房 屋 :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 房 屋 現 值 1.2%,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其 房 屋 現 值 2%; 但 自 住 房 屋 為 其 現 值 1.2% 2. 非 住 家 用 房 屋 : (1) 營 業 用 房 屋 :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 房 屋 現 值 3%,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其 房 屋 現 值 5% (2) 非 營 業 用 房 屋 : 其 為 私 人 醫 院 診 所 自 由 職 業 事 務 所 及 人 民 團 體 等 非 營 業 用 者 其 稅 率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其 房 屋 現 值 1.5%,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其 房 屋 現 值 2.5% ( 四 ) 房 屋 稅 減 免 規 定 : 免 徵 房 屋 稅 房 屋 的 要 件 主 要 列 舉 於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五 條 減 免 範 圍 可 歸 類 為 五 :1. 公 有 房 屋 之 免 稅 2. 私 有 房 屋 之 免 稅 3. 私 有 房 屋 之 房 屋 稅 減 半 徵 收 4. 不 堪 居 住 停 徵 房 屋 稅 5. 其 他 之 減 免 規 定 三 房 屋 課 稅 現 值 之 相 關 規 定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應 選 派 有 關 主 管 人 員 及 建 築 技 術 專 門 人 員 組 織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應 由 當 地 民 意 機 關 及 有 關 人 民 團 體 推 派 代 表 參 加,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五 分 之 二 其 組 織 規 程 由 財 政 部 定 之 房 屋 評 價 之 高 低, 不 但 直 接 影 響 房 屋 稅 稅 基, 且 影 響 契 稅 印 花 稅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等 相 關 稅 額 故 房 屋 現 值 評 定 正 確 與 否, 不 但 影 響 政 府 稅 收, 且 會 影 響 房 屋 所 有 權 人 之 權 益 是 以, 合 理 的 評 價 方 法 與 評 價 標 準 係 健 全 評 價 制 度 之 基 礎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由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依 據 下 列 事 項 分 別 評 定,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公 告 之 ( 一 ) 按 各 種 建 造 材 料 所 建 房 屋 區 分 種 類 及 等 級, 訂 定 房 屋 構 造 標 準 單 價 ( 二 ) 各 類 房 屋 之 耐 用 年 數 及 折 舊 標 準, 訂 定 房 屋 耐 用 年 數 及 折 舊 率 標 準 5

6 ( 三 ) 按 房 屋 所 處 街 道 村 里 之 商 業 交 通 情 形 及 房 屋 之 供 求 概 況, 並 比 較 各 該 不 同 地 段 之 房 屋 買 賣 價 格 減 除 地 價 部 份, 訂 定 房 屋 地 段 調 整 率 評 定 標 準 前 項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每 三 年 重 行 評 定 一 次, 並 應 依 其 耐 用 年 數 予 以 折 舊, 按 年 遞 減 其 價 格 可 知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係 由 房 屋 構 造 單 價 標 準 房 屋 耐 用 年 數 及 折 舊 率 標 準 及 房 屋 地 段 調 整 率 等 三 項 標 準 所 組 成 茲 將 各 項 詳 述 如 下 : ( 一 ) 房 屋 構 造 單 價 標 準 : 現 行 房 屋 構 造 標 準 單 價 表, 係 按 房 屋 之 構 造 用 途 及 總 層 數 ( 不 含 地 下 室 或 地 下 層 之 層 數 ), 分 別 訂 定 不 同 單 價 彙 編 而 成, 如 花 蓮 縣 房 屋 標 準 單 價 表 及 用 途 分 類 表 稽 徵 機 關 依 表 核 計 房 屋 現 值, 對 房 屋 之 構 造 用 途 總 層 數 及 面 積 等, 應 依 建 管 單 位 核 發 之 使 用 執 照 ( 或 建 造 執 照 ) 所 載 資 料 為 準, 但 未 領 使 用 執 照 ( 或 建 造 執 照 ) 之 房 屋, 以 現 場 勘 定 調 查 之 資 料 為 準 ( 二 ) 折 舊 率 及 耐 用 年 數 標 準 :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應 依 其 耐 用 年 數 予 以 折 舊, 按 年 遞 減 其 價 格 房 屋 折 舊 率 及 耐 用 年 數 標 準 係 依 房 屋 構 造 種 類, 訂 定 不 同 之 折 舊 率 耐 用 年 數 及 殘 值 標 準, 如 花 蓮 縣 各 類 房 屋 耐 用 年 數 及 折 舊 率 標 準 表 ( 三 ) 地 段 調 整 率 標 準 : 按 房 屋 所 處 街 道 村 里 之 商 業 交 通 情 形 及 房 屋 之 供 求 概 況, 並 比 較 各 該 不 同 地 段 之 房 屋 買 賣 價 格 減 除 地 價 部 份, 訂 定 房 屋 地 段 調 整 率 評 定 標 準 由 於 各 縣 市 繁 榮 程 度 不 一, 地 段 調 整 率 標 準 亦 不 同, 且 每 年 都 會 有 所 更 動 如 花 蓮 縣 房 屋 地 段 率 加 減 率 表 二 房 屋 現 值 評 定 公 式 依 據 前 三 項 標 準, 可 求 得 房 屋 現 值, 其 計 算 公 式 如 下 : 房 屋 現 值 = 核 定 房 屋 標 準 單 價 ( 元 ) (1- 折 舊 經 歷 年 數 折 舊 率 ) 地 段 加 減 率 核 定 面 積 (m2) 6

7 房 屋 稅 係 按 房 屋 現 值 課 徵, 房 屋 現 值 係 如 前 述 由 稽 徵 機 關 依 據 當 地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評 定 之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核 計 之, 並 按 房 屋 實 際 使 用 情 形 所 適 用 不 同 的 稅 率 所 計 算 而 得 之 房 屋 稅 ( 如 表 2) 表 2- 房 屋 稅 課 徵 構 成 要 素 房 屋 稅 提 經 議 會 通 過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評 定 標 準 稅 率 評 定 現 值 住 家 用 1.2% 2% 營 業 用 3% 5% 非 住 營 1.2% 2.5% 標 準 單 價 用 途 別 構 造 別 總 層 數 面 積 商 業 繁 榮 交 通 狀 況 生 活 機 能 地 段 率 折 舊 率 鋼 骨 混 凝 土 造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加 強 磚 鋼 鐵 造 木 石 磚 造 土 竹 造 加 項 公 共 建 設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減 項 參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及 公 共 支 出 之 相 關 理 論 探 討 地 方 財 政 乃 是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為 籌 措 處 理 地 方 事 務 所 必 須 穫 取 的 財 政 收 入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欲 使 地 方 自 治 工 作 做 好, 非 賴 充 足 之 財 政 收 入 以 為 支 應 不 可, 觀 之 地 方 政 府 的 財 政 收 入 與 中 央 政 府 的 公 共 收 入 類 似, 可 分 為 自 有 收 入 與 外 來 收 入, 前 者 如 租 稅 收 入 非 租 稅 收 入 ( 包 括 規 費 工 程 受 益 費 及 事 業 或 公 產 收 入 ); 外 來 收 入 則 以 補 助 金 收 入 地 方 公 債 收 入 為 主 7

8 其 中 尤 以 課 稅 收 入 為 最 重 要 之 財 源, 就 我 國 地 方 政 府 的 財 政 權 而 言, 國 稅 與 地 方 稅 之 劃 分 係 依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之 規 定, 換 言 之, 地 方 的 財 政 權 操 控 在 中 央 政 府 手 中, 所 有 的 地 方 稅 法 均 由 中 央 立 法 目 前 我 國 地 方 政 府 之 課 稅 收 入 與 補 助 金 之 比 重 相 近, 尤 以 縣 市 政 府 為 最, 此 乃 地 方 政 府 租 稅 收 入 嚴 重 不 足, 事 事 仰 賴 上 級 政 府 補 助 之 結 果, 除 了 賦 稅 收 入 因 地 區 經 濟 發 展 的 不 同 造 成 稅 源 集 中 於 都 市 外, 同 時 上 級 政 府 對 下 級 政 府 的 補 助, 一 方 面 形 成 財 政 的 集 權 現 象, 另 一 方 面 亦 造 成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的 依 賴 性 根 據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 以 下 簡 稱 財 劃 法 ) 的 規 定, 我 國 政 府 間 的 財 政 移 轉 方 式 可 分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補 ( 協 ) 助 款 及 稅 收 分 成 三 種, 關 於 中 央 對 於 各 地 方 政 府 的 財 政 移 轉, 除 稅 收 分 成 主 要 規 定 於 財 劃 法 外,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之 實 施 主 要 規 定 於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分 配 辦 法, 而 縣 統 籌 的 財 源 則 見 於 財 劃 法 至 於 補 助 款 則 規 定 於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款 辦 法 中 由 於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的 僵 化, 再 加 上 地 方 政 府 之 發 展 又 往 往 受 限 於 中 央 政 府 區 域 發 展 國 土 規 劃 經 濟 社 會 等 政 策, 並 因 各 地 區 本 身 自 然 條 件 人 文 環 境 經 濟 繁 榮 及 區 域 特 性 等 的 差 異, 造 成 財 源 配 置 不 均, 以 致 縣 市 之 間 財 政 狀 況 豐 嗇 不 一, 收 支 結 構 差 異 甚 大, 地 方 政 府 間 行 成 貧 富 差 距, 進 而 造 成 垂 直 的 財 政 不 平 衡 ( vertical fiscal imbalance) 及 水 平 的 財 政 不 平 衡 ( horizontalfiscal imbalance) 目 前 各 地 方 政 府 一 般 皆 面 臨 相 同 的 財 政 問 題, 即 歲 出 規 模 擴 增 的 速 度 遠 超 過 歲 入 的 增 長, 致 使 縣 市 財 政 缺 口 不 斷 擴 大 在 解 決 地 方 財 政 缺 口 方 法 中, 又 以 補 助 款 為 最 直 接 最 有 效 的, 其 乃 是 上 級 政 府 對 下 級 政 府 的 一 種 移 轉 支 付, 主 要 在 解 決 改 善 上 述 兩 種 不 平 衡 的 現 象, 使 各 地 方 政 府 得 以 提 供 最 基 本 之 公 共 服 務 水 準, 並 改 善 外 溢 效 果 所 造 成 的 無 效 率 補 助 款 除 了 能 滿 足 下 級 地 方 政 府 的 基 本 財 政 需 求 的 作 用 外, 並 具 有 平 衡 區 域 發 展 達 成 資 源 配 置 效 率, 及 促 進 分 配 公 平 等 功 能 例 如 某 些 環 境 保 護 措 施 不 僅 使 當 地 區 居 民 受 益, 也 會 使 鄰 近 地 區 的 居 民 受 益 ; 機 場 和 跨 地 區 的 鐵 公 路 措 施 的 使 用 者 將 不 限 於 當 地 居 民 ; 在 當 地 接 受 大 學 以 上 高 等 教 育 的 許 多 學 生, 在 畢 業 後 可 能 會 到 其 它 地 區 去 工 作 ; 消 防 單 位 經 常 要 為 相 鄰 地 區 救 災 提 供 緊 急 幫 助 等 當 然 地 方 政 府 無 法 將 這 些 措 施 的 收 益 完 全 保 留 在 本 地, 對 這 些 項 目 的 投 入 往 往 會 低 於 社 會 所 期 待 及 需 要 的 最 優 水 準 對 為 人 作 嫁 的 措 施, 地 方 政 府 多 半 不 願 投 入 足 夠 的 資 金, 因 此, 為 了 解 決 這 些 問 8

9 題, 中 央 政 府 必 須 提 供 各 種 補 助 或 以 其 它 不 同 的 形 式 鼓 勵 地 方 政 府 對 這 些 措 施 的 投 入 與 執 行 另 外, 在 稅 率 相 當 的 情 況 下, 如 果 一 個 國 家 的 人 口 可 以 在 地 區 間 任 意 流 動, 那 麼 公 共 服 務 的 差 別 就 不 會 存 在 因 為 人 們 總 是 遷 往 公 共 服 務 較 好 的 地 區 當 公 共 服 務 較 好 地 區 人 口 持 續 增 加, 該 地 區 每 個 人 能 得 到 的 公 共 服 務 就 會 減 少, 或 者 其 地 方 稅 稅 率 就 要 上 升 人 口 流 動 性 的 缺 乏, 會 影 響 地 區 間 的 平 衡 發 展 與 貧 困 地 區 相 比, 財 政 能 力 強 的 地 區 會 更 傾 向 於 更 多 的 儲 蓄 和 投 資, 因 而 發 展 會 更 快 二 地 方 公 共 支 出 之 相 關 理 論 所 謂 公 共 支 出 (public expenditure), 是 指 政 府 提 供 各 項 財 或 與 勞 務 過 程 中, 耗 用 社 會 資 源 所 需 支 付 的 費 用 通 常 又 有 狹 義 及 廣 義 兩 類 的 定 義, 狹 義 的 公 共 支 出 是 指 包 括 各 級 政 府 在 內 的 各 個 公 共 部 門, 依 政 策 需 要 所 支 用 的 內 容 在 廣 義 的 共 支 出, 除 了 狹 義 的 部 分 外, 還 包 括 政 府 在 政 策 與 法 令 執 行 過 程 中, 導 致 了 私 人 部 門 支 出 增 加, 以 及 租 稅 繳 納 減 少 的 稅 式 支 出 (tax expenditure) 而 談 到 地 方 公 共 支 出, 就 一 定 要 提 到 帝 波 (C.M. Tiebout) 的 純 地 方 公 共 支 出 理 論, 帝 波 認 為 在 下 述 幾 個 重 要 的 假 設 下, 人 民 透 過 在 各 地 區 自 由 遷 移 的 方 式, 表 達 對 地 方 政 府 公 共 收 支 的 偏 好, 來 選 擇 他 所 想 消 費 的 公 共 產 品 這 種 人 民 以 腳 投 票 的 運 作 方 式, 可 有 效 率 地 決 定 出 每 個 地 區 預 算 及 人 口 的 最 適 規 模 換 言 之, 主 張 在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間, 地 方 政 府 的 自 我 財 政 管 控, 或 者 社 會 福 利 與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都 必 須 平 衡, 否 則 將 無 法 落 實 憲 法 在 人 民 身 上 所 賦 予 的 平 等 原 則, 人 民 會 以 具 體 的 行 動 表 達 選 擇 及 偏 好, 即 所 謂 的 遷 徙 及 出 走, 並 會 影 響 著 各 個 地 方 的 都 市 最 適 規 模 及 人 口 數 量 與 變 遷, 此 為 以 腳 投 票 (vote by feet) 理 論 2 當 然 地 方 的 政 府 失 靈 3 Government failure 導 因 於 地 方 供 需 失 衡 利 益 外 溢 或 利 益 競 爭, 但 Tiebout 仍 認 為 有 六 項 假 設 前 題 : ( 一 ) 人 民 有 充 分 的 遷 徙 自 由 扮 演 消 費 的 社 會 大 眾 可 自 由 選 擇 居 住 地 方, 而 且 願 意 遷 移 到 自 認 最 滿 意 的 地 方 ( 二 ) 人 民 有 完 整 的 資 訊 認 知, 以 瞭 解 個 地 區 的 公 共 支 出 及 租 稅 上 的 差 異 一 個 國 家 或 城 市 內 可 分 成 不 同 型 態 的 社 區, 並 俱 備 充 份 的 條 件 2 C.M. Tiebout 政 府 失 靈 財 政 學 名 詞 : 政 府 雖 然 可 以 採 取 措 施 干 預 市 場, 但 由 於 民 主 政 治 機 制, 未 必 能 成 功 及 有 效 的 將 資 源 重 分 配 9

10 供 人 民 自 由 選 擇 ( 三 ) 遷 徙 時 不 用 花 費 任 何 的 成 本 與 費 用, 且 個 人 的 所 得 並 不 會 因 此 而 受 到 影 響 也 就 是 假 設 遷 移 的 過 程 不 考 慮 就 業 轉 業 等 問 題 ( 四 ) 各 地 區 所 提 供 的 公 共 財 沒 有 外 溢 效 果 即 地 方 公 共 支 出 的 效 益, 由 區 內 住 民 所 享 用, 不 考 慮 利 益 外 溢 的 問 題 ( 五 ) 地 方 公 共 財 最 適 規 模 由 該 地 區 人 口 經 由 投 票 決 定 地 方 政 府 對 現 有 居 民 的 偏 好, 以 民 主 的 投 票 過 程 來 決 定 預 算 及 政 策 ( 六 ) 每 一 地 區 皆 存 在 一 個 最 適 的 規 模 人 數 一 個 地 方 或 城 市 單 元, 應 該 可 達 最 適 規 模, 若 未 能 達 最 適 規 模, 必 會 引 起 居 民 遷 徙 由 於 各 地 方 政 府 所 擁 有 的 資 源 多 寡 不 一 產 業 發 展 人 口 特 性 及 都 市 化 程 度 皆 有 不 同, 是 故 各 地 方 政 府 的 財 政 能 力 及 財 政 支 出 理 當 不 一, 對 於 都 市 重 大 發 展 及 公 共 建 設 的 需 求 顯 然 不 能 一 概 而 論, 當 然 財 政 貧 乏 的 地 方, 無 法 以 相 同 的 稅 率 提 供 跟 富 裕 地 方 相 同 的 公 共 服 務 水 準, 而 為 了 提 供 一 個 最 小 服 務 水 準 Minimumservice level, 來 確 保 住 民 能 保 有 在 相 同 財 政 待 遇 下 的 社 會 公 平 及 公 義 原 則, 運 用 中 央 政 府 的 補 助 款 制 度 來 調 節 地 方 實 際 需 要, 視 為 必 要 手 段 也 因 為 依 據 上 述 理 論 指 出 了 一 個 非 常 重 要 的 機 制, 就 是 人 民 透 過 自 由 移 動 的 能 力 與 行 為, 表 現 出 對 各 地 方 公 共 預 算 的 偏 好 如 果 地 方 政 府 施 政 能 夠 滿 足 社 區 民 眾 在 公 共 福 祉 與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的 需 求, 從 而 創 造 土 地 的 附 加 價 值, 居 民 不 僅 不 會 遷 移, 更 會 因 此 而 投 票 支 持 執 政 者 繼 續 執 政, 從 而 增 加 對 土 地 社 區 的 認 同 與 歸 屬 感 此 時, 每 人 均 按 其 所 享 受 公 共 財 的 邊 際 利 益 來 負 擔 租 稅, 地 方 公 共 財 的 提 供 便 能 達 到 最 有 效 率 的 配 置 另 外, 按 照 經 濟 學 的 定 義, 當 生 產 或 消 費 對 其 他 人 產 生 附 帶 的 成 本 或 效 益 時, 外 部 性 或 外 部 效 應 就 發 生 了, 就 是 說, 成 本 或 效 益 被 施 加 于 他 人 身 上, 然 而 施 加 這 種 影 響 的 人 卻 沒 有 為 此 付 出 代 價 或 為 此 獲 得 報 酬. 更 為 確 切 地 說, 外 部 效 應 是 一 個 經 濟 主 體 的 行 為 對 另 一 個 經 濟 主 體 的 福 利 所 產 生 的 效 果, 而 這 種 效 果 並 沒 有 從 貨 幣 或 市 場 交 易 中 反 映 出 來 外 部 性 既 包 括 外 部 不 經 濟, 又 包 括 外 部 經 濟, 外 部 不 經 濟 對 應 的 是 外 部 成 本, 外 部 經 濟 對 應 的 是 外 部 效 益. 這 裡 我 們 要 探 討 的 是 外 部 成 本 評 價 及 其 內 部 化 問 題. 解 決 外 部 性 的 基 本 原 則 : 外 部 成 本 內 部 化 與 外 部 效 益 內 部 化 外 部 成 本 內 部 化 即 根 據 污 染 者 付 費 原 則, 政 府 可 採 行 行 政 管 制 工 具 與 經 濟 誘 因 工 具 ( 如 污 染 稅 ) 外 部 效 益 內 部 化 則 據 施 益 者 受 償 原 則, 政 府 可 採 行 行 政 管 制 工 具 或 經 濟 誘 因 工 具 ( 如 補 貼 ) 解 決 因 此 依 據 外 部 性 成 本 內 部 化 可 10

11 得 知, 對 於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之 徵 收, 可 說 是 一 種 課 徵 污 染 稅 的 行 為, 對 航 空 公 司 收 費 時, 應 讓 航 空 器 飛 行 時 產 生 的 外 部 成 本 ( 噪 音 污 染 ) 能 夠 內 部 化, 因 此 對 各 機 型 所 徵 收 之 費 用, 應 該 要 能 盡 量 反 映 該 機 型 在 飛 行 時 所 耗 用 之 環 境 資 源, 以 及 切 實 地 反 映 實 際 噪 音 污 染 的 社 會 成 本 肆 機 場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對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問 題 之 探 討 一 就 法 制 面 及 稽 徵 實 務 面 之 相 關 問 題 探 討 ( 一 ) 法 制 面 : 因 受 機 場 軍 ( 民 ) 用 飛 機 噪 音 干 擾, 非 但 影 響 生 活 品 質, 連 帶 房 屋 使 用 價 值 下 降, 更 嚴 重 影 響 該 區 域 的 繁 榮 發 展, 但 現 行 房 屋 稅 條 例 對 此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得 以 減 免 房 屋 稅 惟 為 考 量 上 述 因 素, 減 輕 民 眾 負 擔, 依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提 報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就 受 噪 音 干 擾 區 域 因 地 制 宜 辦 理 地 段 率 調 整 環 保 單 位 依 據 國 防 部 提 供 等 噪 音 線 圖 劃 定 各 級 管 制 區 範 圍, 以 村 里 為 劃 定 單 位, 依 機 場 周 圍 地 區 航 空 噪 音 防 制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 第 1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60 分 貝 及 65 分 貝 兩 等 噪 音 線 間 之 區 域 ; 第 2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65 分 貝 及 75 分 貝 兩 等 噪 音 線 間 之 區 域 列 屬 ; 第 3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航 空 噪 音 日 夜 音 量 75 分 貝 之 等 噪 音 線 以 內 的 區 域 房 屋 標 準 價 格 如 前 述 係 分 別 由 房 屋 單 價 標 準 房 屋 地 段 率 房 屋 折 舊 年 數 及 折 舊 率 所 構 成, 對 受 影 響 區 域 之 縣 民 減 輕 其 長 期 受 航 空 器 具 噪 音 干 擾, 有 實 質 的 減 輕 稅 負, 也 就 是 對 房 屋 所 處 街 道 村 里 之 房 屋 地 段 率, 以 調 降 原 適 用 的 百 分 比 方 式, 依 據 環 保 單 位 提 供 航 空 噪 音 管 區 域 資 料, 提 報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議 評 議,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屬 第 1 級 之 範 圍, 房 屋 地 段 率 調 降 10%, 降 低 房 屋 課 稅 現 值, 減 徵 房 屋 稅 ;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屬 第 2 級 及 第 3 級 之 範 圍, 房 屋 地 段 率 調 降 20%, 降 低 房 屋 課 稅 現 值, 減 徵 房 屋 稅 如 前 述 對 於 機 場 噪 音 干 擾 區 域, 並 無 明 文 房 屋 稅 得 以 減 免 之 規 定, 而 經 國 防 部 劃 定 為 軍 事 管 制 區 實 施 禁 限 建 之 土 地, 於 土 地 稅 減 免 規 則 第 11-1 條 定 有 限 建 或 禁 建 之 土 地, 減 免 地 價 稅 或 田 賦 之 規 定 本 研 究 進 一 步 將 房 屋 稅 與 地 價 稅 之 減 免 因 子 作 一 比 較 如 表 3 11

12 ( 二 ) 稽 徵 實 務 面 目 前 本 省 其 他 縣 市 對 於 機 場 所 造 成 的 航 空 器 具 噪 音 影 響 地 區 之 房 屋, 大 多 採 地 段 率 減 成 計 算 之 方 式, 提 報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評 定 後 公 告, 據 以 辦 理 房 屋 稅 減 徵 花 蓮 縣 從 83 年 起 提 經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議 評 議, 依 花 蓮 縣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等 級, 以 村 里 為 單 位, 對 於 受 影 響 區 域 內 之 房 屋, 分 布 在 花 蓮 市 45 個 里, 新 城 鄉 6 個 村, 吉 安 鄉 15 個 村 秀 林 鄉 3 個 村, 分 別 調 降 房 屋 地 段 率 10% 或 20% 不 等, 降 低 房 屋 的 課 稅 現 值, 減 徵 房 屋 稅 每 年 於 房 屋 稅 開 徵 時, 稽 徵 機 關 即 主 動 辦 理 減 徵 作 業, 也 就 是 說 當 民 4 眾 收 到 房 屋 稅 繳 款 書 上 所 載 的 稅 額 時, 已 扣 除 減 徵 的 房 屋 稅 表 3- 機 場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減 免 與 禁 限 建 土 地 減 免 地 價 稅 之 比 較 項 目 稅 目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減 免 法 令 依 據 減 免 標 準 不 同 減 免 程 序 不 同 減 免 範 圍 不 同 減 免 因 素 不 同 現 行 房 屋 稅 條 例 無 減 免 規 定 ; 惟 依 房 屋 稅 條 例 第 11 條 規 定, 提 報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就 受 噪 音 干 擾 區 域 因 地 制 宜 辦 理 房 屋 地 段 率 調 降 依 據 環 保 單 位 提 供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提 報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議 評 議, 調 降 房 屋 地 段 率, 降 低 房 屋 課 稅 現 值 ( 如 表 1), 減 徵 房 屋 稅 : 1. 在 第 1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調 降 房 屋 地 段 率 10% 2. 在 第 2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調 降 房 屋 地 段 率 20% 3. 在 第 3 級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 調 降 房 屋 地 段 率 20% 提 報 本 縣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決 議 及 公 告, 由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依 據 環 保 單 位 提 供 航 空 噪 音 管 制 區 域 之 資 料, 提 報 不 動 產 評 價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經 公 告 減 徵 區 域, 花 蓮 市 45 個 里, 吉 安 鄉 15 個 村, 新 城 鄉 6 個 村, 秀 林 鄉 3 個 村 基 於 房 屋 使 用 價 值 降 低, 影 響 生 活 品 質 之 考 量, 調 降 房 屋 課 稅 現 值, 減 輕 房 屋 稅 土 地 稅 減 免 規 則 第 11-1 條 規 定 1. 限 建 之 土 地, 得 在 30% 範 圍 內,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酌 予 減 徵 2. 禁 建 之 土 地, 減 徵 50% 但 因 禁 建 致 不 能 建 築 使 用 且 無 收 益 者, 全 免 由 國 防 部 會 同 內 政 部 依 法 劃 為 管 制 區 而 實 施 限 建 或 禁 建 之 土 地, 造 冊 通 報 稽 徵 機 關 辦 理 減 免 由 國 防 部 會 同 內 政 部 指 定 海 岸 山 地 或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區, 經 依 法 劃 為 管 制 區 而 實 施 限 建 或 禁 建 之 土 地, 減 免 地 價 稅 或 田 賦 經 國 防 部 劃 定 為 重 要 軍 事 設 施 區 之 土 地, 依 土 地 稅 減 免 規 則 第 11-1 條, 減 免 地 價 稅 或 田 賦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4 繳 款 書 俗 稱 稅 單 12

13 二 減 徵 房 屋 稅 對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影 響 之 探 討 依 財 劃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房 屋 稅 收 入 劃 分 為 地 方 政 府 的 財 源 因 為 此 項 稅 源 穩 定, 標 的 顯 明, 查 徵 技 術 簡 便, 監 督 控 制 容 易, 所 以 適 宜 劃 為 地 方 政 府 財 源, 以 應 地 方 政 府 發 展 地 方 自 治 的 需 要 減 免 稅 賦 優 惠 政 策 對 改 善 投 資 環 境 促 進 地 方 經 濟 社 會 的 發 展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作 用, 從 長 期 來 看 對 稅 收 的 增 長 是 有 利 的 但 減 免 的 稅 賦 也 直 接 影 響 了 當 期 稅 收 的 增 長, 在 一 些 貧 困 地 區, 財 政 支 出 壓 力 大, 減 免 稅 賦 若 沒 有 相 應 的 轉 移 支 付 政 策 相 配 套, 地 方 財 政 是 無 法 承 受 的 近 年 來 中 央 與 地 方 財 政 均 陷 入 困 境, 其 中 地 方 政 府 財 政 收 入 不 僅 不 足 且 不 均, 反 觀, 台 北 市 及 高 雄 市 兩 直 轄 市 相 較 之 下 大 幅 優 於 各 縣 市 各 縣 市 除 自 有 財 源 不 足 支 出 需 求 外, 且 因 地 區 發 展 差 異, 稅 源 豐 嗇 不 同, 而 有 財 政 配 置 不 均 現 象 如 財 政 較 困 難 的 縣 市 包 括 澎 湖 縣 台 東 縣 花 蓮 縣 屏 東 縣 台 南 縣 ( 市 ) 嘉 義 縣 ( 市 ) 雲 林 縣 南 投 縣 宜 蘭 縣 及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等 13 個 縣 市, 縱 使 將 境 內 徵 起 之 國 稅 地 方 稅 全 部 撥 充 使 用, 亦 不 敷 其 歲 出 所 需 5 一 方 面 由 於 主 要 收 入 來 源 受 經 濟 及 政 治 條 件 限 制, 無 法 擴 充, 租 稅 改 革, 因 礙 於 有 些 團 體 既 得 利 益 難 以 放 棄 而 效 果 不 彰 另 一 方 面 財 稅 政 策 引 入 許 多 非 財 政 收 入 目 標 ( 如 經 濟 及 社 會 政 策 目 的 優 惠 ), 加 深 了 稅 收 之 短 缺, 造 成 中 央 政 府 常 以 地 方 稅 之 減 免, 作 為 租 稅 政 策 工 具, 在 無 適 當 替 代 財 源 下, 勢 必 導 致 地 方 稅 收 短 缺 更 為 嚴 重 花 蓮 縣 受 機 場 噪 音 干 擾 之 影 響 區 域, 自 83 年 起 以 調 降 房 屋 稅 地 段 率 方 式, 辦 理 減 徵 房 屋 稅 從 表 4 得 知, 減 徵 戶 數 由 83 年 的 28,896 戶 數, 到 98 年 的 63,385 戶 數, 增 加 了 34,489 戶 數, 比 重 增 加 18.2% 另 外, 從 表 5 得 知, 以 98 年 度 為 例, 減 徵 稅 額 為 76,031 千 元, 占 全 縣 房 屋 稅 收 比 重 16.8 %, 相 當 六 分 之 一, 也 就 是 說 房 屋 稅 每 收 到 6 塊 錢 中, 就 有 1 塊 錢 是 花 在 支 付 機 場 噪 音 房 屋 稅 的 減 徵 而 從 表 5 亦 可 得 知,98 年 的 全 縣 房 屋 稅 收 入 為 453,117 千 元, 占 全 縣 稅 收 總 收 入 比 重 有 21.2%, 換 言 之, 全 縣 稅 課 總 收 入 每 100 元 中 就 有 21 元 是 房 屋 稅 收 入, 顯 示 房 屋 稅 為 地 方 政 府 重 要 的 稅 收 來 源 之 ㄧ 因 此, 從 以 上 分 析 證 實, 機 場 噪 音 所 減 徵 的 房 屋 稅, 的 確 嚴 重 影 響 花 蓮 的 地 方 財 政 收 入 然 而 機 場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從 83 年 起 開 始 辦 理, 到 98 年 已 累 計 減 徵 10 5 徐 仁 輝 (2008),< 從 台 北 縣 升 格 爭 取 財 源 案 談 地 方 財 政 問 題 > 府 際 關 係 研 究 通 訊 第 1 期, 頁 9 13

14 億 7 千 萬 餘 元 6, 縣 政 府 在 地 方 自 有 財 源 不 到 兩 成, 超 過 八 成 必 須 仰 賴 中 央 補 助, 財 源 嚴 重 的 短 絀 情 形 下, 一 方 面 必 須 配 合 國 防 安 全 重 大 政 策 和 戰 備 的 需 要, 一 方 面 又 要 兼 顧 對 於 縣 民 長 期 以 來 受 噪 音 干 擾, 犧 牲 生 活 品 質 及 安 寧, 就 目 前 財 政 赤 字 居 高 不 下 的 情 況 下, 無 疑 是 雪 上 加 霜 畢 竟 國 防 安 全 係 攸 關 全 國 國 民 的 生 命 及 財 產 安 全, 所 製 造 的 外 部 成 本 ( 噪 音 污 染 ), 就 應 由 全 國 人 民 分 擔, 中 央 買 單, 不 應 僅 由 區 區 的 花 蓮 縣 民 承 受 依 帝 波 (C.M. Tiebout) 提 出 的 以 腳 投 票 (vote by feet) 理 論, 人 民 有 充 分 的 遷 徙 自 由, 且 在 稅 率 相 當 的 情 況 下, 勢 必 願 意 遷 移 到 自 認 公 共 投 資 及 服 務 最 滿 意 的 地 方, 此 現 象 造 成 花 蓮 縣 外 流 人 口 數 有 不 斷 擴 大 的 趨 勢, 嚴 重 影 響 到 城 市 的 進 步 與 地 方 經 濟 的 繁 榮 發 展 尤 以 新 城 鄉 地 區 為 甚, 不 僅 嚴 重 影 響 房 地 產 價 格 低 落, 工 商 景 觀 受 限 不 發 達, 連 帶 影 響 花 蓮 整 體 開 發, 使 得 屬 於 地 方 稅 的 地 價 稅 房 屋 稅 以 及 土 地 增 值 稅 等 稅 收, 並 無 太 大 收 益, 也 是 造 成 花 蓮 縣 財 政 困 難 的 重 要 因 素 表 4- 歷 年 機 場 噪 音 影 響 區 域 減 徵 房 屋 稅 戶 數 占 花 蓮 縣 房 屋 稅 籍 總 戶 數 比 重 表 單 位 : 戶 數 % 減 徵 戶 數 占 全 縣 房 屋 年 度 減 徵 戶 數 全 縣 房 屋 稅 籍 總 戶 數 稅 籍 總 戶 數 % 83 28, , % 84 32, , % 85 48, , % 86 50, , % 87 51, , % 88 57, , % 89 58, , % 90 58, , % 91 59, , % 92 59, , % 93 60, , % 94 60, , % 95 62, , % 96 63, , % 97 63, , % 98 63, , % 資 料 來 源 : 花 蓮 縣 83 年 至 98 年 房 屋 稅 定 期 開 徵 查 定 表 6 根 據 99 年 統 計 資 料, 機 場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累 計 為 11 億 4,671 萬 3 千 元, 因 99 年 會 計 年 度 尚 未 結 束, 本 研 究 謹 以 98 年 度 數 據 作 為 比 較 基 準 14

15 單 位 : 戶 數 歷 年 花 蓮 縣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戶 數 占 全 縣 房 屋 稅 籍 總 戶 數 比 重 圖 160, , , ,000 80,000 60,000 減 徵 戶 數 全 縣 總 戶 數 40,000 20, 年 度 本 研 究 整 理 表 5- 歷 年 花 蓮 縣 機 場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占 全 縣 房 屋 稅 收 比 重 表 單 位 : 新 台 幣 千 元 % 年 度 減 徵 房 屋 稅 全 縣 房 屋 稅 收 減 徵 房 屋 稅 占 全 縣 房 屋 稅 收 % 全 縣 稅 收 總 收 入 全 縣 房 屋 稅 收 占 全 縣 稅 收 總 收 入 % 83 37, , % 3,205, % 84 43, , % 2,933, % 85 67, , % 2,559, % 86 68, , % 2,647, % 87 70, , % 2,695, % 88 70, , % 2,535, % 89 71, , % 3,086, % 90 71, , % 1,943, % 91 66, , % 2,127, % 92 66, , % 2,280, % 93 69, , % 2,453, % 94 70, , % 2,332, % 95 71, , % 2,474, % 96 74, , % 2,202, % 97 74, , % 2,161, % 98 76, , % 2,138, % 資 料 來 源 : 花 蓮 縣 稅 捐 統 計 要 覽 說 明 : 因 應 會 計 年 度 改 制,89 年 年 度 係 指 88 年 下 半 年 及 89 年 15

16 歷 年 花 蓮 縣 機 場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佔 全 縣 房 屋 稅 收 比 重 圖 單 位 : 新 台 幣 千 元 500, , , ,000 減 徵 房 屋 稅 全 縣 房 屋 稅 收 100, 年 度 本 研 究 整 理 伍 結 論 與 建 議 一 結 論 本 縣 受 機 場 噪 音 干 擾 影 響 區 域 廣 泛, 尤 以 新 城 鄉 軍 事 設 施 用 地 占 全 鄉 用 地 比 率 達 四 分 之 一 強, 而 地 方 建 設 及 居 民 住 商 發 展 受 到 限 制 的 比 率 高 達 近 50%, 所 受 侷 限 造 成 地 方 長 期 損 失, 實 無 法 估 計 花 蓮 縣 自 有 財 源 少, 雖 已 開 徵 特 別 稅, 但 杯 水 車 薪, 就 是 連 所 有 國 稅 都 給 了 花 蓮, 一 樣 沒 辦 法 解 決 長 期 負 債 壓 力, 這 種 惡 化 財 政 中, 屬 於 地 方 稅 收 入 的 房 屋 稅, 卻 因 噪 音 減 徵 了 10 億 7 千 萬 餘 元, 地 方 喊 了 幾 年 迄 今 無 解, 嚴 重 的 影 響 地 方 建 設 與 發 展 當 前 的 地 方 財 政 問 題, 是 既 患 寡 又 患 不 均, 在 縣 市 財 政 普 遍 困 難 之 際, 中 央 除 應 透 過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及 補 助 款 之 分 配, 有 效 挹 注 地 方 財 源 外, 應 避 免 施 行 減 少 縣 市 稅 收 或 增 加 其 法 定 支 出 之 政 策, 如 確 有 施 行 之 必 要, 則 應 落 實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籌 妥 相 對 替 代 財 源, 以 減 輕 對 縣 市 財 政 之 衝 擊 為 有 效 解 決 當 前 地 方 財 政 問 題, 除 由 中 央 政 府 持 續 推 動 稅 制 改 革, 以 健 全 地 方 稅 費 徵 收 法 制, 並 應 妥 善 運 用 中 央 統 籌 分 配 稅 款 及 補 助 款, 以 支 援 地 方 施 政 外, 各 地 方 政 府 更 應 本 財 政 自 我 負 責 之 精 神, 強 化 各 項 開 源 節 流 機 制, 縮 短 財 政 缺 口, 逐 步 解 決 財 政 收 支 失 衡 之 窘 境 在 研 究 設 計 方 面, 本 文 屬 於 質 化 研 究, 在 未 來 研 究 規 劃, 若 能 兼 顧 量 化 分 析, 應 可 獲 致 更 為 詳 盡 的 研 究 結 果, 冀 希 透 過 本 研 究 報 告 之 主 題 能 獲 得 相 關 機 關 的 重 視 及 採 納 16

17 二 建 議 ( 一 ) 配 合 修 法 : 建 請 中 央 修 訂 國 軍 所 屬 軍 用 機 場 航 空 噪 音 改 善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對 本 縣 因 噪 音 影 響 所 減 徵 之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等 稅 收 損 失, 或 修 訂 東 部 建 設 發 展 條 例, 對 本 縣 因 應 配 合 中 央 重 大 政 策 或 建 設 所 減 徵 之 稅 額, 明 定 中 央 應 予 補 助 之 相 關 條 文 ( 二 ) 統 籌 分 配 稅 公 式 之 釐 定 應 本 透 明 化 及 公 式 化 原 則 分 配, 各 項 指 標 更 具 多 元 化, 並 應 兼 顧 各 地 區 特 色 : 統 籌 分 配 辦 法 第 八 九 十 條 分 別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及 鄉 ( 鎮 市 ) 之 分 配, 其 各 項 指 標 的 設 計 仍 嫌 不 足, 並 未 能 依 據 土 地 人 口 政 務 需 要 ( 重 大 治 水 防 洪 或 交 通 建 設 例 如 蘇 花 高 ) 及 考 量 貧 瘠 落 後 地 區 的 落 後 指 標, 以 達 調 劑 盈 虛 之 目 的 ( 三 ) 落 實 財 政 收 支 劃 分 法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給 予 地 方 實 質 補 助 : 依 據 憲 法 第 一 四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中 央 為 謀 省 與 省 間 之 經 濟 平 衡 發 展, 對 於 貧 瘠 之 省, 應 酌 予 補 助 ; 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省 為 謀 縣 與 縣 間 之 經 濟 平 衡 發 展, 對 於 貧 瘠 之 縣, 應 酌 予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配 合 中 央 重 大 政 策 或 建 設 ( 佳 山 軍 用 機 場 係 屬 國 防 重 大 軍 事 設 施 ), 則 中 央 為 謀 全 國 之 經 濟 平 衡 發 展, 得 酌 予 補 助 地 方 政 府, 特 別 是 縣 境 內 工 商 業 不 發 達, 全 年 稅 收 尚 不 及 歲 出 的 半 數 的 地 方, 以 貫 徹 縮 短 城 鄉 差 距 促 進 全 台 灣 之 均 衡 發 展 ( 四 ) 徵 收 航 空 噪 音 污 染 防 制 費 : 根 據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結 果, 污 染 防 制 費 是 一 種 課 徵 污 染 稅 的 行 為, 航 空 噪 音 所 產 生 的 外 部 性 成 本, 對 航 空 公 司 收 費, 可 以 讓 航 空 器 飛 行 時 產 生 的 外 部 成 本 ( 噪 音 污 染 ) 能 夠 內 部 化, 因 此 對 各 種 機 型 所 徵 收 之 費 用, 應 該 要 能 充 份 反 映 該 機 型 在 飛 行 時 所 耗 用 之 環 境 資 源, 以 及 切 實 地 反 映 實 際 噪 音 污 染 的 社 會 成 本 另 對 於 航 空 噪 音 費 之 徵 收, 其 補 助 原 則, 應 由 國 防 部 與 民 航 局 達 成 之 協 議, 成 立 辦 理 補 助 之 窗 口 ( 五 ) 改 進 現 有 地 方 稅 目 : 檢 討 各 項 稅 目 之 減 免 與 優 惠 措 施 應 衡 量 其 適 切 性, 避 免 租 稅 侵 蝕 現 象 不 減 反 增 各 課 稅 稅 目 方 面, 土 地 增 值 稅 實 際 成 交 價 之 掌 握, 有 效 稅 率 之 計 算 以 及 稅 收 結 構 之 劃 分 問 題 ; 房 屋 稅 減 免 項 目 達 20 多 項, 造 成 稅 基 嚴 重 腐 蝕, 影 響 稅 收 與 造 成 徵 收 不 公 平 問 題 至 於 房 17

18 屋 稅 現 值 評 價, 除 標 準 價 格 低 於 實 際 造 價 外, 自 民 國 70 年 以 來, 迄 今 未 曾 調 整 過, 與 經 濟 環 境 時 空 背 景 差 距 變 化 太 大, 影 響 稅 收 成 長, 應 予 適 時 合 理 的 調 整 ( 六 ) 筆 者 透 過 本 次 之 研 究 報 告, 縣 府 在 自 有 財 源 不 到 兩 成, 超 過 八 成 必 須 仰 賴 中 央 補 助, 赤 字 居 高 不 下, 當 務 之 急, 亟 需 謀 求 對 策 因 應, 加 以 積 極 改 善, 除 如 何 有 效 開 源 落 實 節 流 外, 爭 取 到 因 機 場 噪 音 減 徵 房 屋 稅 的 中 央 補 助 款, 是 對 花 蓮 縣 財 政 缺 口 的 一 大 挹 注 ( 七 ) 然 而, 本 研 究 基 於 地 緣 關 係 與 研 究 成 本 考 量, 研 究 範 圍 僅 限 於 花 蓮 縣, 建 議 後 續 研 究 者 擴 大 研 究 範 圍, 針 對 其 他 不 同 特 性 之 縣 市 進 行 相 關 議 題 之 分 析 與 探 討, 將 有 助 於 後 續 的 實 證 研 究, 以 尋 求 有 效 更 合 理 的 驗 證 結 果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書 籍 : ( 一 ) 吳 定 (2008), 公 共 政 策 台 北 縣,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 二 ) 葉 淑 杏 (2006), 財 產 稅 法 規,9 版 台 北 : 華 立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 三 ) 李 今 桐 (2004), 租 稅 各 論,3 版 台 北 : 五 南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 四 ) 王 建 煊 (2008), 租 稅 法,31 版 台 北 : 文 笙 書 局 ( 五 ) 財 政 部 稅 制 委 員 會 (2008), 房 屋 稅 契 稅 法 令 彙 編,1 版 台 北 : 財 政 部 ( 六 ) 陳 清 秀 (2008), 稅 法 總 論,5 版 台 北 : 三 民 書 局 ( 七 ) 葛 克 昌 (2005), 行 政 程 序 與 納 稅 人 基 本 權 利, 增 訂 版 台 北 :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 八 ) 徐 偉 初. 歐 俊 男. 謝 文 盛 (2008), 財 政 學,2 版 台 北 : 華 泰 文 化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花 蓮 縣 稅 捐 統 計 要 覽, 第 41 期,2009 年 版 花 蓮 縣 稅 捐 統 計 要 覽, 第 32 期,2001 年 版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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