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 栗 縣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主 任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 一 國 民 教 育 法 二 國 民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三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四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五 原 住 民 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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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 栗 縣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主 任 甄 選 簡 章 報 名 日 期 : 102 年 12 月 25 日 筆 試 及 口 試 日 期 : 103 年 1 月 25 日

2 苗 栗 縣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主 任 甄 選 簡 章 壹 依 據 : 一 國 民 教 育 法 二 國 民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三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四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五 原 住 民 族 中 小 學 原 住 民 教 育 班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教 師 主 任 校 長 聘 任 遴 選 辦 法 貳 目 的 : 儲 備 品 德 高 尚, 身 體 健 康, 具 有 良 好 教 育 專 業 精 神 及 專 業 知 能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主 任 參 申 請 甄 選 人 員 資 格 : 一 申 請 國 民 小 學 主 任 甄 選 應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第 6 條 ) 國 民 小 學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實 際 服 務 滿 五 年, 並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得 參 加 國 民 小 學 主 任 甄 選 ; 其 兼 任 人 事 主 計 或 代 理 主 任 者, 比 照 具 有 組 長 資 格 之 規 定 計 算 : 1 曾 任 組 長 二 年 或 導 師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2 曾 任 組 長 一 年 導 師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3 曾 調 用 或 支 援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構 服 務 二 年 導 師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二 申 請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甄 選 應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之 一 者 (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第 7 條 ) 國 民 中 學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實 際 服 務 滿 五 年, 並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得 參 加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甄 選 ; 其 兼 任 人 事 主 計 或 代 理 主 任 者, 比 照 具 有 組 長 資 格 之 規 定 計 算 : 1 曾 任 組 長 二 年 或 導 師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2 曾 任 組 長 一 年 導 師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3 曾 調 用 或 支 援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構 服 務 二 年 導 師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三 符 合 前 列 一 二 項 規 範, 經 服 務 學 校 校 長 推 薦 者, 得 以 推 薦 甄 選 方 式 報 名 肆 甄 選 名 額 : 限 擇 一 報 名, 不 得 跨 組 一 一 般 類 組 : 國 民 小 學 主 任 17 名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17 名 二 學 校 推 薦 組 : 國 民 小 學 主 任 10 名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10 名, 前 開 名 額 不 計 入 一 般 名 額 內 1 學 校 推 薦 : 學 校 基 於 特 殊 之 需 求 推 薦 ( 現 職 未 經 儲 訓 之 主 任 為 限 ) 參 加 甄 選, 每 校 得 推 薦 一 名 為 限 2 限 制 條 件 : 凡 經 學 校 推 薦 參 加 儲 訓 之 人 員,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後, 應 回 原 校 候 用, 原 推 薦 1

3 校 長 調 動 或 離 職 前, 不 得 調 至 他 校 擔 任 主 任 職 務 三 原 住 民 類 組 : 為 落 實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並 兼 顧 照 顧 弱 勢 族 群 之 用 意, 錄 取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國 民 小 學 主 任 3 名 及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3 名, 前 開 名 額 不 計 入 一 般 名 額 內 伍 甄 選 程 序 : 一 報 名 : ( 一 ) 符 合 甄 選 條 件 資 格 者 應 於 報 名 時 間 內, 檢 具 學 經 歷 等 相 關 證 件 資 料, 親 自 報 名 ( 二 ) 報 名 日 期 :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9 時 至 中 午 12 時 ; 下 午 1 時 至 4 時,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 三 ) 報 名 地 點 : 苗 栗 市 福 星 國 民 小 學 ( 四 ) 報 名 時 應 繳 交 下 列 文 件 : 1 積 分 表 一 份 : 正 本 查 驗, 另 繳 交 影 本 乙 份 存 查, 所 繳 驗 考 績 學 經 歷 獎 勵 等 相 關 文 件 影 本 須 有 服 務 單 位 蓋 與 正 本 相 符 章 戳, 並 經 人 事 人 員 核 章 積 分 表 列 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一 律 以 A4 紙 張 直 式 依 序 裝 訂 成 冊, 各 評 分 項 目 請 以 同 格 式 彩 色 影 印 紙 當 夾 頁, 以 利 積 分 審 查 作 業 2 公 務 人 員 履 歷 表 一 份 (A4 直 式 橫 書 ): 經 校 長 及 人 事 核 章, 免 蓋 關 防 應 詳 實 填 寫, 文 字 力 求 端 正 備 妥 最 近 三 個 月 內 二 吋 半 身 正 面 相 片 一 式 二 張, 一 張 貼 於 履 歷 表, 另 浮 貼 一 張 ( 背 面 註 明 學 校 及 姓 名, 供 貼 准 考 證 用 ) 3 限 時 掛 號 ( 貼 足 32 元 郵 票 ) 回 郵 信 封 一 只 : 請 書 妥 收 件 人 姓 名 及 詳 細 地 址 4 繳 交 甄 選 費 用 新 台 幣 1,000 元, 繳 費 後 概 不 退 還 5 報 名 繳 交 之 相 關 文 件, 一 經 受 理 報 名 後, 概 不 退 還 二 積 分 審 查 : 報 名 時 當 場 核 定 積 分, 並 發 給 准 考 證 ; 辦 理 甄 選 積 分 審 查 時, 當 事 人 如 對 其 核 定 積 分 有 所 疑 義, 應 於 審 查 現 場 提 出 申 覆 ; 現 場 未 提 出 者, 視 同 接 受 核 定 之 積 分, 當 事 人 不 得 事 後 提 出 異 議 三 甄 選 : 時 間 :103 年 1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地 點 : 苗 栗 市 福 星 國 小 2

4 項 目 甄 試 時 間 甄 試 內 容 筆 試 教 育 專 業 科 目 上 午 9 時 至 11 時 30 分 題 型 : 申 論 題 五 題 ( 教 育 哲 學 與 思 潮 學 校 行 政 與 經 營 國 教 課 程 與 教 學 教 育 心 理 與 輔 導 教 育 理 論 與 政 策 ) 一 評 分 方 式 : (1) 每 位 參 加 口 試 人 員 每 一 試 場 10 分 鐘, 由 口 試 委 員 交 互 提 問 (2) 口 試 採 第 一 試 及 第 二 試, 同 時 交 替 進 行, 每 位 參 加 口 試 人 員 均 須 參 加 (3) 評 分 以 80 分 為 參 考 依 據, 最 高 限 為 90 分, 最 低 口 試 下 午 1 時 起 至 結 束 限 為 70 分, 超 過 或 低 於 高 低 限 需 敘 明 理 由 二 成 績 計 算 : (1) 口 試 第 一 試 及 第 二 試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2) 依 各 階 段 別 ( 國 中 國 小 ) 報 名 人 數 分 組 進 行, 倘 報 名 人 數 達 兩 組 以 上 則 依 各 別 試 場 換 算 成 標 準 分 數, 計 算 式 如 下 : 10 個 人 原 始 分 數 - 考 生 所 在 考 場 平 均 分 數 + 50 考 生 所 在 考 場 分 數 標 準 差 未 達 兩 組 則 依 原 始 分 數 核 計 口 試 分 組 : 預 定 103 年 1 月 15 日 ( 星 期 三 ) 下 午 2:00 假 福 星 國 小 3 樓 綜 合 研 習 教 室, 以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未 到 者 由 本 府 代 為 辦 理 四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 甄 試 類 別 積 分 筆 試 口 試 合 計 一 般 類 組 30% 40% 30% 100% 學 校 推 薦 組 50% 20% 30% 100% 原 住 民 類 組 30% 40% 30% 100% 五 口 試 成 績 原 始 分 數 平 均 未 達 70 分 者 不 予 錄 取 總 成 績 須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以 應 考 者 考 試 成 績 之 分 佈 由 甄 選 委 員 會 決 定, 總 成 績 達 最 低 錄 取 標 準 之 應 考 者 人 數 不 足 名 額 時, 得 不 足 額 錄 取 六 錄 取 合 格 人 員 若 最 後 一 名 二 人 積 分 相 同 時, 以 服 務 年 資 多 寡 決 定 之, 年 資 相 同 時 以 學 歷 3

5 高 者 決 定 之, 服 務 年 資 及 學 歷 均 相 同 時, 以 擔 任 組 長 年 資 高 低 決 定 之, 如 比 序 皆 同 時, 以 公 開 抽 籤 決 定 七 放 榜 時 間 :103 年 1 月 25 日 ( 星 期 六 ) 於 苗 栗 縣 教 育 處 校 長 主 任 甄 選 作 業 網 ( 及 苗 栗 縣 政 府 全 球 資 訊 網 教 育 處 公 告 訊 息 ( 公 告 陸 儲 訓 : 一 儲 訓 時 間 與 地 點 : ( 一 ) 本 次 錄 取 之 國 中 小 主 任 儲 訓 作 業 委 由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辦 理, 國 中 主 任 儲 訓 日 期 :103 年 3 月 17 日 至 4 月 25 日 ; 國 小 主 任 儲 訓 日 期 :103 年 6 月 16 日 至 7 月 25 日, 地 點 : 臺 中 院 區 ( 二 ) 為 推 展 童 軍 活 動 之 精 神, 本 次 錄 取 之 國 中 小 主 任 均 需 完 成 木 章 基 本 訓 練 ( 約 3 天 ) ( 三 ) 為 提 昇 國 中 小 主 任 資 訊 素 養, 經 錄 取 公 告 日 起 取 得 儲 訓 資 格 之 國 中 小 主 任 均 需 於 一 年 內 通 過 本 縣 辦 理 之 資 訊 檢 測 ( 測 驗 時 間 另 行 通 知 ), 通 過 者 始 取 得 主 任 結 訓 證 書 二 待 遇 : ( 一 ) 參 加 儲 訓 人 員 儲 訓 期 間 一 律 帶 職 帶 薪, 並 准 以 公 假 登 記 ( 二 ) 參 加 儲 訓 人 員 儲 訓 期 間 之 儲 訓 費 用 由 參 加 儲 訓 之 人 員 自 行 負 擔 ( 三 ) 儲 訓 後, 在 未 受 聘 主 任 前, 返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擔 任 原 職 柒 注 意 事 項 : 一 應 甄 選 資 格 所 稱 成 績 優 良, 係 最 近 5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未 考 列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4 條 第 3 款 以 下 最 近 5 學 年 度 內 年 考 績 列 4 條 3 款 ( 丙 等 ) 者, 而 其 原 因 確 係 車 禍 或 患 重 病 請 假 超 過 規 定 所 致, 經 機 關 學 校 出 具 證 明 者, 得 予 以 報 考 二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31 條 第 33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限 制 或 最 近 3 年 ( 採 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起 至 102 年 12 月 24 日 止 ) 受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或 記 過 以 上 行 政 處 分 者, 不 得 申 請 參 加 甄 選 候 聘 期 間 如 受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或 記 過 以 上 行 政 處 分 者, 取 消 候 用 資 格 三 參 加 甄 選 人 員 由 學 校 給 予 公 假 登 記 四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人 員, 由 儲 訓 單 位 發 給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證 書, 持 有 證 書 者 得 獲 聘 為 本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主 任 五 參 加 主 任 甄 選 積 分 逾 一 百 分 者, 以 一 百 分 核 計 六 經 主 任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之 候 用 人 員, 於 候 用 期 間 不 得 再 申 請 參 加 甄 選 七 凡 參 加 甄 選 經 錄 取 者, 如 事 後 發 現 有 送 審 資 料 不 實 或 報 考 資 格 不 符 之 情 事, 由 主 辦 單 位 逕 行 撤 銷 錄 取 資 格 4

6 八 本 甄 選 適 用 考 試 院 訂 定 發 布 之 試 場 規 則 捌 本 簡 章 核 定 後 發 布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5

7 附 錄 一 壹 相 關 法 令 國 民 中 小 學 主 任 甄 選 相 關 法 令 及 函 釋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18 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之 任 用,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 其 甄 選 儲 訓 登 記 檢 定 遷 調 進 修 及 獎 懲 等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應 辦 理 成 績 考 核 ; 其 考 核 等 級 或 結 果 考 核 委 員 會 之 組 職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第 25 條 原 住 民 族 中 小 學 原 住 民 教 育 班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之 專 任 教 師 甄 選, 應 於 當 年 度 教 師 缺 額 一 定 比 率 聘 任 原 住 民 各 族 教 師 ;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五 年 內, 其 聘 任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教 師 比 率, 應 不 得 低 於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三 分 之 一 或 不 得 低 於 原 住 民 學 生 占 該 校 學 生 數 之 比 率 前 項 教 師 缺 額 一 定 比 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原 住 民 族 中 小 學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主 任 校 長, 應 優 先 遴 選 原 住 民 各 族 群 中 已 具 主 任 校 長 資 格 者 擔 任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教 師 主 任 校 長 之 聘 任 或 遴 選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原 住 民 族 中 小 學 原 住 民 教 育 班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教 師 主 任 校 長 聘 任 遴 選 辦 法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原 住 民 族 中 小 學 原 住 民 教 育 班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除 依 法 令 分 發 外,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甄 選, 並 優 先 遴 聘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教 師 ; 甄 選 時 得 就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者 酌 予 加 分 但 以 不 超 過 個 人 總 成 績 百 分 之 十 為 限 前 項 甄 選 成 績 相 同 時, 應 按 各 該 原 住 民 族 籍 學 生 占 原 住 民 族 中 小 學 原 住 民 教 育 班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全 體 學 生 比 率, 依 下 列 優 先 順 序 聘 任 : 一 各 該 族 籍 教 師 6

8 二 其 他 原 住 民 籍 教 師 三 非 原 住 民 籍 教 師 第 3 條 原 住 民 族 中 小 學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校 長 於 聘 任 主 任 時, 應 優 先 就 該 校 現 職 教 師 中 兼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及 主 任 資 格 者 聘 兼 之 ; 其 聘 任 之 順 序, 準 用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4 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公 立 中 小 學 校 長 遴 選 時, 其 中 原 住 民 族 中 小 學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校 長, 應 就 經 依 法 組 成 之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之 校 長 候 選 人 中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者, 優 先 聘 任 第 5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貳 相 關 函 釋 第 6 條 第 1 項 關 於 參 加 主 任 甄 選 之 基 本 資 格 規 定 : 國 民 小 學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服 務 滿 5 年 以 上 ; 其 間 曾 任 組 長 2 年 或 導 師 3 年, 或 組 長 1 年 導 師 2 年 以 上 參 加 國 中 主 任 甄 選 之 基 本 資 格 為 : 國 民 中 學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服 務 滿 5 年 以 上 ; 其 間 曾 任 組 長 2 年 或 導 師 3 年, 或 組 長 1 年 導 師 2 年 以 上 相 關 函 釋 整 理 如 下 : 事 由 得 否 採 計 依 據 教 育 部 94 年 4 月 1 日 台 國 1 私 立 學 校 服 務 年 資 得 採 計 ( 四 ) 字 第 教 育 部 94 年 3 月 28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服 兵 役 留 職 停 薪 年 資 3 實 習 教 師 年 資 4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5 幼 教 服 務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為 第 6(7) 條 第 1 項 組 長 導 師 年 資 及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為 第 6(7) 條 第 1 項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服 務 滿 5 年 以 上 之 年 資 不 得 採 計 為 第 6(7) 條 第 1 項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服 務 滿 5 年 以 上 之 年 資 不 得 比 照 第 6(7) 條 第 1 項 之 導 師 年 資 教 育 部 94 年 4 月 1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教 育 部 94 年 3 月 22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教 育 部 94 年 4 月 1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教 育 部 94 年 4 月 1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教 育 部 94 年 2 月 17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9 ( ( ) 附 件 一 苗 栗 縣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主 任 甄 選 積 分 表 送 件 日 期 : 年 月 日 填 報 報 考 階 段 : 國 中 國 小 報 考 類 別 : 一 般 類 組 學 校 推 薦 組 原 住 民 類 組 ( 請 以 A3 格 式 列 印 ) 姓 名 性 別 籍 貫 省 縣 市 住 址 電 話 出 生 年 月 日 現 職 評 項 件 基 本 條 現 職 之 到 職 日 期 初 任 教 師 年 月 日 教 師 : 年 月 日 到 職 日 期 1. 現 任 本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曾 任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五 年 以 上, 期 間 曾 任 組 長 二 年 或 導 師 三 年 或 組 長 一 年 導 師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2. 最 近 三 年 ( 99 年 12 月 25 日 ~102 年 12 月 24 日 ) 未 受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或 記 過 以 上 之 行 政 處 分 者 以 上 各 項 是 否 全 部 符 合 是 否 簽 名 : 蓋 章 : 分 申 請 人 自 內 容 給 分 標 準 填 得 分 或 目 減 分 博 士 畢 業 20 校 長 核 章 本 縣 甄 選 小 組 核 定 分 數 備 並 蓋 章 註 學 歷 最 高 20 分 最 高 以 40 分 為 限 ) 最 高 以 15 分 為 限 服 務 成 績 ( 最 高 以 25 分 為 限 ) 其 他 服 務 年 資 研 習 與 進 修 碩 士 畢 業 18 研 究 所 40 學 分 班 結 業 17 大 學 院 校 畢 業 16 師 專 畢 業 14 最 近 五 年 考 核 獎 ( 以 最 近 五 年 內 核 定 者 為 準, 最 高 以 10 分 為 限 ) 懲 ( 以 最 近 五 年 內 核 定 者 為 準 ) 97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列 四 條 一 款 1 98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列 四 條 一 款 1 99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列 四 條 一 款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列 四 條 一 款 學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列 四 條 一 款 1 大 功 ( ) 次 嘉 獎 ( ) 次 記 功 ( ) 次 獎 狀 ( ) 次 曾 受 申 誡 之 處 分 ( ) 次 曾 受 記 過 之 處 分 ( ) 次 曾 受 記 大 過 之 處 分 ( ) 次 經 教 育 部 以 上 核 定 有 案 之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經 縣 政 府 核 定 有 案 之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 兩 者 合 計 最 高 以 2 分 為 限 ) 獎 狀 一 次 給 分 嘉 獎 一 次 給 0. 5 分 記 功 一 次 給 1 分 大 功 一 次 給 4 分 一 次 減 0. 5 分 一 次 減 1 分 一 次 減 4 分 給 1 分 給 0.5 分 全 縣 性 一 次 給 分 最 近 五 年 內 擔 任 核 定 有 案 之 觀 摩 教 學 表 現 優 良 者 ( 最 高 特 殊 事 蹟 ( 最 高 以 10 分 為 跨 縣 市 一 次 給 分 以 2 分 為 限 ) 縣 ( ) 次, 跨 縣 市 ( ), 全 國 性 ( ) 次 全 國 性 以 上 一 次 給 0. 5 分 限, 應 有 具 體 事 實 並 附 有 最 近 五 年 內 實 際 指 導 本 校 學 生 參 加 縣 市 級 以 上 各 項 比 賽 全 縣 性 一 次 給 分 證 明 文 件 ) 甲 等 以 上 者 次 ( 最 高 以 4 分 為 限 ) 縣 ( ) 次, 跨 縣 跨 縣 市 一 次 給 分 市 ( ), 全 國 性 ( ) 次 全 國 性 以 上 一 次 給 0. 5 分 最 近 五 年 內 參 加 縣 市 級 以 上 有 關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或 核 全 縣 性 一 次 給 分 定 之 各 項 比 賽 ( 不 含 業 務 考 評 ) 前 三 名 或 甲 等 以 上 者 跨 縣 市 一 次 給 分 次 ( 最 高 以 4 分 為 限 ) 縣 ( ) 次, 跨 縣 市 ( ), 全 國 性 全 國 性 以 上 一 次 給 0. 5 分 ( ) 次 任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積 滿 ( ) 年 任 組 長 人 事 主 計 中 央 輔 導 團 團 員 縣 市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團 員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特 教 輔 導 員 男 女 童 軍 團 長 心 評 小 組 積 滿 ( ) 年 曾 任 ( 代 理 ) 國 中 小 主 任, 積 滿 ( ) 年 每 滿 一 年 給 2 分 ( 最 高 3 0 分 ) 每 滿 一 年 另 給 1 分 ( 最 高 1 0 分 ) 每 滿 一 年 另 給 1. 5 分 ( 未 滿 一 年 每 月 給 0.1 分 ) ( 最 高 5 分 )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給 3 分 普 通 考 試 或 相 當 於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者 給 1.5 分 最 近 五 年 內 與 教 育 有 關 之 著 作 出 版, 其 立 論 正 確 有 參 考 價 值, 經 教 育 部 或 教 育 局 核 定 有 案 最 近 五 年 內 參 加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自 辦 或 委 託 辦 理 與 國 民 教 育 有 關 之 教 師 研 習 或 專 業 訓 練 成 績 優 良 者 ( 最 高 5 分 ) 最 高 2 分 每 滿 35 小 時, 每 ( 週 ) 次 給 0.5 分 最 近 五 年 內 在 大 學 學 院 或 研 究 所 選 修 學 分 ( 最 高 以 2 分 為 限 ) 每 10 學 分 給 0. 5 分 參 加 英 檢 中 級 或 相 當 等 級 以 上 檢 定 合 格 中 級 給 2 分 中 高 級 給 3 分 1. 最 近 五 年 內 連 續 借 調 教 育 處 現 仍 在 職 者 1. 每 滿 1 年 另 加 2.5 分, 至 多 5 年 2. 最 近 五 年 負 責 學 校 重 大 營 繕 工 程 或 協 助 教 育 處 辦 理 各 項 採 購, 具 有 證 明 並 圓 2. 金 額 滿 2 千 萬 者 另 加 1 分,3 千 萬 滿 達 成 任 務 無 重 大 過 失 者 ( 檢 附 附 件 三 ) 另 加 1.5 分,4 千 萬 另 加 2 分, 以 此 類 推, 最 高 5 分 一 就 讀 師 專 或 師 大 修 業 期 滿 畢 業 者, 列 為 學 歷 計 分 肄 業 期 間 之 學 分, 不 再 採 計 二 所 列 服 務 成 績 以 與 教 育 有 關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有 案 者 為 限 性 質 事 蹟 相 同 而 重 複 者, 擇 一 計 分 三 證 件 應 隨 評 分 標 準 表 附 繳, 並 按 次 序 裝 訂 成 冊 四 各 校 校 長 應 於 校 長 核 章 欄 逐 項 審 核 給 分 並 核 章 五 最 近 五 年 採 自 97 年 12 月 25 日 起 至 102 年 12 月 24 日 止 六 同 時 獲 得 教 育 部 暨 縣 市 政 府 核 定 為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者, 擇 一 採 計 特 殊 事 蹟 全 國 性 為 中 央 部 會 主 辦 者, 區 域 性 為 跨 縣 市 辦 理 之 競 賽 七 男 女 童 軍 團 長 之 認 定, 以 經 三 項 登 記 成 團 者 為 限 八 研 習 與 進 修 : 各 項 進 修 研 習 以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後 為 限, 同 一 項 進 修 班 之 學 分 不 予 重 複 採 計 九 研 習 時 數 採 計 : 年 9 月 1 日 以 前 研 習 積 分 : 以 壹 週 研 習 證 明 書 為 證 明, 若 研 習 時 數 尚 未 完 成 換 證 者, 不 予 採 計 年 9 月 1 日 以 後 研 習 積 分 : 以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資 訊 網 個 人 研 習 記 錄 為 證, 將 實 得 時 數 除 以 35 小 時 之 結 果 自 填 於 表 格 內 3. 零 星 研 習 時 數 之 計 算 : 倘 98 年 9 月 1 日 前 之 研 習 時 數 因 不 足 35 小 時 而 未 換 成 研 習 證 明 書 者, 請 與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資 訊 網 個 人 研 習 記 錄 合 併 計 算 4. 非 教 育 機 關 所 辦 理 之 研 習 ( 如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時 數 文 官 培 訓 所 研 習 ) 均 不 予 採 計 十 參 加 主 任 甄 選 積 分 逾 一 百 分 者, 以 一 百 分 核 計 十 一 學 校 推 薦 組 需 檢 附 學 校 推 薦 證 明 ( 附 件 四 ) 積 分 總 計 申 請 人 :( 簽 名 並 蓋 章 ) 服 務 學 校 校 長 簽 章 : 縣 甄 選 小 組 召 集 人 :

10 填 寫 積 分 表 注 意 事 項 一 積 分 審 查 表 - 服 務 成 績 - 特 殊 事 蹟 採 計 原 則 如 下 : 經 教 育 部 核 定 有 案 之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經 縣 市 政 府 核 定 有 案 之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1. 教 育 部 頒 發 之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 1. 縣 市 政 府 頒 發 之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 2. 教 育 部 頒 發 之 師 鐸 獎 ; 2. 本 縣 頒 發 之 杏 壇 燭 光 獎 ( 若 有 兩 項 者 3. 教 育 部 頒 發 之 教 學 卓 越 獎 ( 金 質 獎 請 擇 一 送 審 ); 銀 質 獎 為 限 ) 等 ; 其 餘 不 予 採 計 其 餘 不 予 採 計 二 有 關 獎 狀 之 採 計 原 則 : 服 務 成 績 - 獎 狀 以 中 央 部 會 或 縣 市 政 府 主 辦 或 委 辦 所 頒 發 之 獎 狀 為 限 特 殊 事 蹟 - 指 導 獎 參 1. 以 中 央 部 會 或 縣 市 政 府 主 辦 或 委 辦 活 動 所 頒 發 之 獎 加 獎 狀 為 限 2. 須 明 列 名 次 ( 教 育 部 前 6 名 縣 市 級 前 3 名 ) 或 等 第 ( 甲 等 以 上 ) 方 予 採 計, 入 選 佳 作 或 其 他 等 不 予 採 計 ( 但 可 列 入 獎 狀 ) 3. 學 校 業 務 考 評 等 不 列 入 本 項 成 績 三 服 務 成 績 中 若 同 一 事 實 有 重 複 獎 勵 者 ( 例 : 同 時 有 獎 狀 與 學 校 嘉 獎 ), 請 自 行 查 核 後 擇 一 送 審, 勿 重 複 加 計 增 加 審 查 作 業 困 擾 四 同 一 時 間 兼 任 學 校 中 2 項 以 上 職 務 者, 請 擇 一 採 計 服 務 年 資 擔 任 中 央 輔 導 團 團 員 縣 市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團 員 縣 政 府 教 育 處 特 教 輔 導 員 男 女 童 軍 團 長 心 評 小 組 等 不 在 此 限

11 附 件 二 ( 機 關 學 校 名 稱 ) 未 受 行 政 處 分 證 明 書 茲 證 明 最 近 3 年 內 ( 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起 至 102 年 12 月 24 日 止 ) 未 受 刑 罰 懲 戒 處 分 或 記 過 以 上 之 行 政 處 分, 特 此 證 明 人 事 核 章 : 校 長 核 章 : ( 印 信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月 日 附 註 : 1 本 表 由 本 人 親 自 詳 實 填 寫, 若 有 虛 報, 經 查 屬 實 者, 取 消 錄 取 資 格, 並 依 法 接 受 處 分 2 需 蓋 任 職 學 校 印 信 10

12 附 件 三 苗 栗 縣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 小 ) 學 主 任 甄 選 負 責 學 校 重 大 營 繕 工 程 或 協 助 教 育 處 辦 理 各 項 採 購 證 明 書 姓 名 : 編 號 學 年 度 服 務 學 校 ( 國 中 / 小 ) 營 繕 工 程 或 協 助 教 育 處 採 購 名 稱 金 額 ( 公 文 核 定 金 額 ) 轉 換 積 分 ( 考 生 自 填 ) 校 長 核 章 甄 選 審 查 委 員 審 核 分 數 核 章 最 高 以 5 分 為 限 總 分 分 分 ( 考 生 自 填 ) ( 審 查 委 員 填 寫 ) ( 審 查 委 員 核 章 ) 說 明 : 1 依 據 99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主 任 及 校 長 甄 選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負 責 學 校 重 大 營 繕 工 程 或 協 助 教 育 處 辦 理 各 項 採 購, 具 有 證 明 並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無 重 大 過 失 者, 金 額 滿 2 千 萬 者 另 加 1 分, 3 千 萬 另 加 1.5 分,4 千 萬 另 加 2 分,5 千 萬 另 加 2.5 分, 以 此 類 推, 最 高 5 分, 不 同 營 繕 工 程 項 目 及 不 同 採 購 項 目 金 額 不 得 跨 項 累 計 ( 已 完 工 且 驗 收 完 成 之 營 繕 工 程 方 得 採 計, 且 工 程 核 定 金 額 未 達 2 千 萬 者 不 予 採 計 ) 2 單 一 營 繕 工 程 歷 經 2 位 以 上 前 後 任 主 任 共 同 完 成 者, 由 學 校 按 工 程 分 配 比 例 ( 進 度 管 制 卡 ) 分 別 核 予 金 額 3 最 近 五 年 採 自 97 年 12 月 25 日 起 至 102 年 12 月 24 日 4 本 表 僅 作 申 請 苗 栗 縣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主 任 甄 選 負 責 學 校 重 大 營 繕 工 程 證 明 及 協 助 教 育 處 各 項 採 購 證 明 書 已 作 為 個 人 資 績 加 分 統 計 之 用 5 本 人 ( 簽 名 ) 保 證 上 表 各 欄 所 填 均 屬 事 實, 如 經 查 屬 不 實, 願 負 一 切 法 律 責 任, 並 取 消 本 人 之 錄 取 資 格, 概 無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1

13 附 件 四 苗 栗 縣 102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候 用 主 任 ( 學 校 推 薦 組 ) 推 薦 表 姓 名 性 別 服 務 年 資 校 名 : 苗 栗 縣 鄉 鎮 國 民 中 小 學 出 生 年 月 日 服 務 單 位 年 月 日 現 職 科 任 教 師 年 (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導 師 年 (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組 長 年 (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代 理 主 任 年 (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二 吋 半 身 正 面 照 片 被 推 薦 人 自 行 黏 貼 具 體 事 蹟 學 識 能 力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績 效 綜 合 評 語 備 註 : 本 表 格 不 敷 使 用 時, 請 自 行 製 作 人 事 主 管 簽 章 : 推 薦 人 ( 校 長 ) 簽 章 : 推 薦 日 期 :102 年 月 日 12

14 附 件 五 個 人 資 料 提 供 同 意 書 1. 本 府 ( 苗 栗 縣 政 府 ) 取 得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目 的 在 於 進 行 本 縣 102 學 年 國 中 小 主 任 甄 選 相 關 工 作, 蒐 集 處 理 及 使 用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是 受 到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範 2. 本 次 蒐 集 與 使 用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如 報 名 表 單 內 文 所 列, 包 含 姓 名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居 留 證 號 ) 照 片 任 職 公 司 部 門 職 稱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住 宅 地 址 公 司 地 址 住 宅 及 公 司 電 話 公 司 傳 真 號 碼 行 動 電 話 最 高 學 歷 ( 力 ) 現 任 職 機 構 情 形 參 與 社 團 及 個 人 重 要 經 歷 等 3. 您 同 意 本 府 因 甄 選 所 需, 以 您 所 提 供 的 個 人 資 料 確 認 您 的 身 份 與 您 進 行 聯 絡 ; 並 同 意 本 府 於 您 報 名 錄 取 後 繼 續 處 理 及 使 用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4. 您 可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就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向 本 府 :(1) 請 求 查 詢 或 閱 覽 (2) 製 給 複 製 本 (3) 請 求 補 充 或 更 正 (4) 請 求 停 止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或 (5) 請 求 刪 除 但 因 本 府 執 行 職 務 或 業 務 所 必 需 者 及 受 其 他 法 律 所 規 範 者, 本 府 得 拒 絕 之 5. 您 可 自 由 選 擇 是 否 提 供 本 府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但 若 您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經 檢 舉 或 本 府 發 現 不 足 以 確 認 您 的 身 分 真 實 性 或 其 他 個 人 資 料 冒 用 盜 用 資 料 不 實 等 情 形, 本 府 有 權 停 止 您 的 報 名 資 格 錄 取 資 格 等 相 關 權 利, 若 有 不 便 之 處 敬 請 見 諒 6. 本 同 意 書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7. 您 瞭 解 此 一 同 意 書 符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要 求, 具 有 書 面 同 意 本 府 蒐 集 處 理 及 使 用 您 的 個 人 資 料 之 效 果 我 已 詳 閱 本 同 意 書, 瞭 解 並 同 意 受 同 意 書 之 拘 束 ( 請 打 勾 ) 報 名 者 : ( 請 本 人 簽 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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