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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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 誠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本 公 司 ) 保 誠 人 壽 新 住 院 醫 療 限 額 給 付 保 險 附 約 保 險 單 條 款 樣 本 ( 每 日 病 房 手 術 住 院 醫 療 門 診 醫 療 門 診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 本 險 為 不 分 紅 保 險 單, 不 參 加 紅 利 分 配, 並 無 紅 利 給 付 項 目 )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惟 為 確 保 權 益, 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 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 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並 把 握 保 單 契 約 撤 銷 之 時 效 ( 收 到 保 單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備 查 文 號 民 國 89 年 11 月 02 日 (89) 保 誠 總 字 第 0531 號 民 國 96 年 01 月 18 日 保 誠 總 字 第 號 民 國 98 年 06 月 20 日 保 誠 總 字 第 號 民 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保 誠 總 字 第 號 民 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保 誠 總 字 第 號 核 准 文 號 財 政 部 93 年 06 月 28 日 台 財 保 字 第 號 逕 行 修 訂 文 號 民 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依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5 年 09 月 01 日 金 管 保 二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民 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依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6 年 12 月 28 日 金 管 保 一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民 國 101 年 07 月 01 日 依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1 年 05 月 07 日 金 管 保 品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民 國 年 05 月 06 日 依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2 年 01 月 10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民 國 年 06 月 30 日 依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103 年 01 月 22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第 一 條 本 保 誠 人 壽 新 住 院 醫 療 限 額 給 付 保 險 附 約 ( 以 下 簡 稱 本 附 約 ) 依 要 保 人 之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附 加 於 主 保 險 契 約 ( 以 下 簡 稱 主 契 約 ) 本 附 約 條 款 附 著 之 要 保 書 批 註 及 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附 約 的 構 成 部 分 本 附 約 的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的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的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解 釋 為 原 則 名 詞 定 義 第 二 條 本 附 約 所 稱 被 保 險 人 係 指 主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配 偶 子 女, 並 載 明 於 本 附 約 者 為 限 本 附 約 所 稱 配 偶 係 指 投 保 當 時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戶 籍 登 記 之 配 偶 本 附 約 所 稱 子 女 係 指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戶 籍 登 記 之 婚 生 子 女 或 養 子 女 本 附 約 所 稱 疾 病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自 本 附 約 生 效 日 ( 或 復 效 日 ) 起 所 發 生 之 疾 病 本 附 約 所 稱 傷 害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因 而 蒙 受 之 傷 害 本 附 約 所 稱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係 指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之 外 來 突 發 事 故 本 附 約 所 稱 住 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經 醫 師 診 斷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必 須 入 住 醫 院, 且 正 式 辦 理 住 院 手 續 並 確 實 在 醫 院 接 受 診 療 者 但 不 包 含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住 院 及 精 神 衛 生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日 間 留 院 本 附 約 所 稱 每 次 住 院 期 間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傷 害 或 疾 病 及 其 因 此 產 生 之 其 他 併 發 症 必 須 住 院 治 療, 自 住 院 日 起 至 出 院 日 止 之 期 間 ; 但 如 住 院 兩 次 以 上 而 其 每 次 出 院 至 下 次 住 院 之 間 隔 時 間 未 超 過 十 四 日 時,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若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出 院, 就 出 院 後 再 次 住 院 部 分 不 併 入 每 次 住 院 期 間 之 計 算, 亦 不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院 係 指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領 有 開 業 執 照 並 設 有 病 房 收 治 病 人 之 公 私 立 及 醫 療 法 人 醫 院 CHSR 1/11

2 本 附 約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領 有 醫 師 執 照 並 合 法 執 業 之 醫 師, 且 非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者 本 附 約 所 稱 是 指 投 保 或 續 保 時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定 的 當 時 年 齡 的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第 三 條 本 附 約 如 係 與 主 契 約 同 時 投 保, 自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以 主 契 約 保 險 期 間 之 始 日 為 本 附 約 始 日, 以 主 契 約 保 單 週 年 日 為 本 附 約 到 期 日 ; 如 係 中 途 申 請 附 加 者, 以 保 險 單 上 所 批 註 之 日 期 為 始 日, 以 主 契 約 保 單 週 年 日 為 本 附 約 到 期 日 中 途 加 保 保 費 依 年 繳 保 費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本 附 約 的, 在 主 契 約 繳 費 期 間 內, 應 與 主 契 約 的 一 併 交 付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之 金 額 時,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金 額 時 開 始 前 項 情 形,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附 約 撤 銷 權 第 四 條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附 約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附 約 撤 銷 權 者,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本 附 約 自 始 無 效,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 本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之 保 險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但 附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視 為 未 撤 銷,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附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交 付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第 五 條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應 與 主 契 約 之, 依 照 主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或 由 本 公 司 派 員 前 往 收 取,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半 年 繳 者,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者,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時,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本 附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本 附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第 六 條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且 主 契 約 仍 有 效 時, 申 請 復 效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受 領 要 保 人 清 償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當 期 欠 繳 的 未 到 期 後,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恢 復 效 力 本 附 約 停 效 期 間,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或 其 併 發 症 住 院, 本 公 司 均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第 七 條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附 約 解 除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附 約 時,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居 所 不 明,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項 通 知 送 達 受 益 人 附 約 的 終 止 第 八 條 要 保 人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附 約 前 項 附 約 之 終 止,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 保 人 依 第 一 項 約 定 終 止 本 附 約 時, 倘 終 止 後 有 未 到 期 之 者, 本 公 司 應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要 保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持 續 至 該 期 已 繳 之 期 滿 後 終 止 : 一 主 契 約 辦 理 展 期 定 期 保 險 二 主 契 約 終 止 契 約 時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或 完 全 殘 廢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倘 終 止 後 有 未 到 期 之 者, 本 公 司 應 按 日 數 比 例 退 還 未 到 期 之 給 要 保 人, 若 要 保 人 身 故 則 退 還 未 到 期 之 予 主 契 約 身 故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本 附 約 於 主 契 約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時, 繳 費 方 式 改 採 年 繳 方 式,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但 不 適 用 主 契 約 墊 繳 條 款 之 約 定 ; 若 主 契 約 係 於 保 單 年 度 中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時, 本 附 約 則 以 年 繳, 依 該 保 單 年 度 未 繳 之 剩 餘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應 繳, 要 保 人 並 應 於 主 契 約 辦 理 減 額 繳 清 保 險 當 時 繳 納 本 附 約 所 稱 完 全 殘 廢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件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CHSR 2/11

3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第 九 條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應 按 年 利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保 險 範 圍 第 十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發 生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經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於 醫 院 住 院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約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之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但 被 保 險 人 已 獲 得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的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發 生 第 二 條 約 定 之 疾 病 且 經 醫 師 診 斷 接 受 門 診 手 術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依 本 附 約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之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 但 被 保 險 人 已 獲 得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的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給 付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 含 始 日 及 終 日 ), 但 其 每 日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附 件 二 所 列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為 限, 每 次 住 院 期 間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一 超 等 住 院 之 病 房 費 差 額 二 管 灌 飲 食 以 外 之 膳 食 費 三 特 別 護 士 以 外 之 護 理 費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二 條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手 術 費 核 付, 但 以 不 超 過 本 附 約 所 載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乘 以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 附 件 三 ) 中 所 載 各 項 百 分 率 所 得 之 數 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於 每 次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其 各 項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但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器 官 以 上 手 術 時, 按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中 所 載 百 分 率 最 高 一 項 計 算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的 手 術, 若 不 在 附 件 三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所 載 項 目 內 時, 由 本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協 議 比 照 該 表 內 程 度 相 當 的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核 算 給 付 金 額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三 條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給 付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其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附 件 二 所 列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為 限 一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二 血 液 ( 非 緊 急 傷 病 必 要 之 輸 血 ) 三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四 來 往 醫 院 之 救 護 車 費 五 手 術 室 手 術 後 恢 復 室 或 急 救 室 及 其 設 備 之 使 用 六 敷 料 外 科 用 夾 板 及 石 膏 整 型 ( 但 不 包 括 特 別 支 架 等 設 備 ) 七 化 驗 室 檢 驗 心 電 圖 基 礎 代 謝 率 檢 查 八 對 症 所 必 要 之 物 理 治 療 九 麻 醉 劑 氧 氣 使 用 十 X 光 檢 查 及 治 療 十 一 血 液 透 析 費 十 二 注 射 技 術 費 及 其 藥 液 十 三 醫 師 診 查 費 十 四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裝 設 義 齒 義 肢 義 眼 眼 鏡 助 聽 器 或 其 他 附 屬 品 但 其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附 件 二 所 列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之 五 倍 為 限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四 條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於 每 次 住 院 前 七 日 及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內 之 門 診 醫 療, 其 原 因 係 因 該 次 住 院 之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所 致 者, 本 公 司 按 該 次 門 診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門 診 費 用 給 付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其 每 次 門 診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附 件 二 所 列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為 限, 且 同 一 次 門 診 僅 CHSR 3/11

4 得 申 領 一 次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每 次 住 院,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最 高 以 二 十 一 次 為 限 門 診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第 十 五 條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接 受 門 診 手 術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手 術 當 日 所 發 生,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醫 療 費 用 及 手 術 費 用 給 付 門 診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其 每 次 門 診 手 術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附 件 二 所 列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及 住 院 日 數 三 十 日 內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分 別 乘 以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 附 件 三 ) 中 所 載 各 項 百 分 率 所 得 之 數 額 為 限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其 引 致 之 併 發 症 而 需 接 受 二 次 ( 含 ) 以 上 手 術 項 目 相 同 的 門 診 手 術 時, 自 前 次 手 術 接 受 當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 含 ) 之 所 有 門 診 手 術, 皆 視 為 同 一 次 手 術,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一 次 門 診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前 項 所 稱 之 前 次 手 術,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最 近 一 次 受 領 門 診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該 次 門 診 手 術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五 條 之 給 付, 於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住 院 診 療 者, 致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之 65 % 給 付, 惟 仍 以 前 述 各 項 保 險 金 條 款 約 定 之 限 額 為 限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方 式 第 十 七 條 被 保 險 人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住 院, 受 益 人 得 於 下 列 方 式 擇 一 指 定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額 : 一 依 醫 院 開 立 之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申 請 給 付 本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一 至 第 十 五 條 約 定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二 依 照 被 保 險 人 之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 含 始 日 及 終 日 ) 乘 以 附 件 二 所 列 一 般 病 房 期 間 之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給 付 保 險 金, 但 不 得 再 依 本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一 條 至 第 十 五 條 之 約 定 申 領 該 項 保 險 金, 且 每 次 住 院 期 間 給 付 日 數 最 高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無 給 付 之 優 惠 第 十 八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連 續 三 年 無 給 付 記 錄 時, 於 次 年 度 開 始, 各 年 享 有 本 附 約 百 分 之 十 的 折 扣, 至 被 保 險 人 開 始 有 給 付 記 錄 之 次 年 度 開 始, 即 不 再 享 有 折 扣 ; 爾 後 連 續 三 年 無 給 付 記 錄 時, 於 次 年 度 開 始, 各 年 可 再 享 有 本 附 約 百 分 之 十 的 折 扣, 以 此 類 推, 無 次 數 之 限 制 ; 如 係 在 主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中 途 申 請 附 加 者 或 復 效 者, 自 申 請 附 加 或 復 效 後 之 第 一 個 保 單 週 年 日 開 始 計 算 ( 舉 例 說 明 詳 見 附 件 四 )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手 續 第 十 九 條 受 益 人 申 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二 醫 療 診 斷 書 ( 須 註 明 住 院 出 院 日 期 ) 三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及 醫 療 費 用 明 細 四 若 係 申 請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另 檢 附 註 明 門 診 日 期 之 門 診 費 用 收 據 五 若 因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六 款 第 二 三 目 所 述 之 流 產 或 剖 腹 產, 需 另 附 醫 院 之 病 歷 證 明 產 時 護 理 記 錄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證 明 六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除 外 責 任 第 廿 條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犯 罪 行 為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法 施 用 防 制 毒 品 相 關 法 令 所 稱 之 毒 品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事 故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一 美 容 手 術 外 科 整 型 但 為 重 建 其 基 本 功 能 所 作 之 必 要 整 型, 不 在 此 限 二 外 觀 可 見 之 天 生 畸 形 三 非 因 當 次 住 院 事 故 治 療 之 目 的 所 進 行 之 牙 科 手 術 四 裝 設 義 齒 義 肢 義 眼 眼 鏡 助 聽 器 或 其 它 附 屬 品 但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且 其 裝 設 以 一 次 為 限, 其 給 付 金 額 限 制 最 高 以 本 附 約 條 款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四 款 為 限 五 健 康 檢 查 療 養 靜 養 戒 毒 戒 酒 護 理 或 養 老 之 非 以 直 接 診 治 病 人 為 目 的 者 六 懷 孕 流 產 或 分 娩 及 其 併 發 症 但 下 列 情 形 不 在 此 限 : ( 一 ) 懷 孕 相 關 疾 病 : 1. 子 宮 外 孕 CHSR 4/11

5 2. 葡 萄 胎 3. 前 置 胎 盤 4.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5. 產 後 大 出 血 6. 子 癲 前 症 7. 子 癇 症 8. 萎 縮 性 胚 胎 9. 胎 兒 染 色 體 異 常 之 手 術 ( 二 ) 因 醫 療 行 為 所 必 要 之 流 產, 包 含 : 1.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精 神 疾 病 2. 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四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疾 病 3.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懷 孕 或 分 娩 有 招 致 生 命 危 險 或 危 害 身 體 或 精 神 健 康 4. 有 醫 學 上 理 由, 足 以 認 定 胎 兒 有 畸 型 發 育 之 虞 5. 因 被 強 制 性 交 誘 姦 或 與 依 法 不 得 結 婚 者 相 姦 而 受 孕 者 ( 三 ) 醫 療 行 為 必 要 之 剖 腹 產,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 產 程 遲 滯 : 已 進 行 充 足 引 產, 但 第 一 產 程 之 潛 伏 期 過 長 ( 經 產 婦 超 過 14 小 時 初 產 婦 超 過 20 小 時 ), 或 第 一 產 程 之 活 動 期 子 宮 口 超 過 2 小 時 仍 無 進 一 步 擴 張, 或 第 二 產 程 超 過 2 小 時 胎 頭 仍 無 下 降 2. 胎 兒 窘 迫,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在 子 宮 無 收 縮 情 況 下, 胎 心 音 圖 顯 示 每 分 鐘 大 於 160 次 或 少 於 100 次 且 呈 持 續 性 者, 或 胎 兒 心 跳 低 於 基 礎 心 跳 每 分 鐘 30 次 且 持 續 60 秒 以 上 者 b. 胎 兒 頭 皮 酸 鹼 度 檢 查 PH 值 少 於 7.20 者 3. 胎 頭 骨 盆 不 對 稱,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 胎 頭 過 大 ( 胎 兒 頭 圍 37 公 分 以 上 ) b. 胎 兒 超 音 波 檢 查 顯 示 巨 嬰 ( 胎 兒 體 重 4000 公 克 以 上 ) c. 骨 盆 變 形 狹 窄 ( 骨 盆 內 口 10 公 分 以 下 或 中 骨 盆 9.5 公 分 以 下 ) 並 經 骨 盆 腔 攝 影 確 定 者 d. 骨 盆 腔 腫 瘤 ( 包 括 子 宮 下 段 之 腫 瘤, 子 宮 頸 之 腫 瘤 及 會 引 起 產 道 壓 迫 阻 塞 之 骨 盆 腔 腫 瘤 ) 致 影 響 生 產 者 4. 胎 位 不 正 5. 多 胞 胎 6. 子 宮 頸 未 全 開 而 有 臍 帶 脫 落 時 7. 兩 次 ( 含 ) 以 上 的 死 產 ( 懷 孕 24 周 以 上, 胎 兒 體 重 560 公 克 以 上 ) 8. 分 娩 相 關 疾 病 : a. 前 置 胎 盤 b. 子 癲 前 症 及 子 癇 症 c. 胎 盤 早 期 剝 離 d. 早 期 破 水 超 過 24 小 時 合 併 感 染 現 象 e. 母 體 心 肺 疾 病 : (a) 嚴 重 心 律 不 整, 並 附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或 心 電 圖 檢 查 認 定 須 剖 腹 產 者 (b) 經 心 臟 科 採 用 之 心 肺 功 能 分 級 認 定 為 第 三 或 第 四 級 心 臟 病, 並 附 診 斷 證 明 (c) 嚴 重 肺 氣 腫, 並 附 胸 腔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七 不 孕 症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第 廿 一 條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要 保 人 得 依 續 保 當 時 被 保 險 人 所 屬 年 齡 交 付 續 保 ( 如 附 件 五 ), 以 逐 年 使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本 公 司 不 得 拒 絕 續 保 ; 被 保 險 人 年 滿 七 十 五 歲 後 之 第 一 個 保 單 週 年 日 起, 本 附 約 之 該 被 保 險 人 即 不 再 續 保 本 附 約 續 保 時, 按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依 規 定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之 費 率 及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重 新 計 算, 但 不 得 針 對 個 別 被 保 險 人 身 體 狀 況 調 整 之 本 附 約 續 保 的 寬 限 期 間, 同 主 契 約 的 寬 限 期 間 附 約 的 停 效 第 廿 二 條 主 契 約 效 力 停 止 時, 本 附 約 效 力 亦 同 時 停 止 的 墊 繳 第 廿 三 條 本 附 約 的 墊 繳, 於 主 契 約 繳 費 期 間 內, 適 用 主 契 約 墊 繳 條 款 之 約 定 一 併 辦 理 欠 繳 或 未 還 款 項 的 扣 除 第 廿 四 條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如 要 保 人 有 欠 繳 ( 包 括 經 本 公 司 墊 繳 的 ) 未 還 清 者, 本 公 司 得 先 抵 銷 上 述 欠 款 及 扣 除 其 應 付 利 息 後 給 付 其 餘 額 CHSR 5/11

6 投 保 年 齡 的 計 算 及 錯 誤 的 處 理 第 廿 五 條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以 足 歲 計 算, 但 未 滿 一 歲 的 零 數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加 算 一 歲, 要 保 人 在 申 請 投 保 時,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出 生 年 月 日 在 要 保 書 填 明 被 保 險 人 的 投 保 年 齡 發 生 錯 誤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真 實 投 保 年 齡 較 本 公 司 率 表 所 載 最 高 年 齡 為 大 者, 本 契 約 無 效, 其 已 繳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二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溢 繳 者, 本 公 司 無 息 退 還 溢 繳 部 分 的 若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其 利 息 按 給 付 當 時 本 公 司 保 單 借 款 之 利 率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兩 者 取 其 大 之 值 計 算 三 因 投 保 年 齡 的 錯 誤, 而 致 短 繳 者, 要 保 人 得 補 繳 短 繳 的 或 按 照 所 付 的 與 被 保 險 人 的 真 實 年 齡 比 例 減 少 保 險 金 額 但 在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後 始 發 覺 且 其 錯 誤 不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要 保 人 不 得 要 求 補 繳 短 繳 的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情 形, 其 錯 誤 原 因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者, 應 加 計 利 息 退 還, 其 利 息 給 付 當 時 本 公 司 保 單 借 款 之 利 率 與 民 法 第 二 百 零 三 條 法 定 週 年 利 率 兩 者 取 其 大 之 值 受 益 人 第 廿 六 條 本 附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及 變 更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如 本 附 約 保 險 金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則 以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變 更 住 所 第 廿 七 條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有 變 更 時, 應 即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要 保 人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者, 本 公 司 之 各 項 通 知, 得 以 本 契 約 所 載 要 保 人 之 最 後 住 所 發 送 之 時 效 第 廿 八 條 由 本 附 約 所 生 的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批 註 第 廿 九 條 本 附 約 內 容 的 變 更, 或 記 載 事 項 的 增 刪, 應 經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雙 方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同 意, 並 由 本 公 司 即 予 批 註 或 發 給 批 註 書 管 轄 法 院 第 卅 條 因 本 附 約 涉 訟 者, 同 意 以 要 保 人 住 所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要 保 人 的 住 所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時, 以 本 公 司 總 公 司 所 在 地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及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百 三 十 六 條 之 九 小 額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之 適 用 CHSR 6/11

7 附 件 一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表 項 目 殘 廢 程 度 一 雙 目 均 失 明 者 ( 註 1) 二 兩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或 兩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三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及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四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關 節 缺 失 者 或 一 目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足 踝 關 節 缺 失 者 五 永 久 喪 失 咀 嚼 ( 註 2) 或 言 語 ( 註 3) 之 機 能 者 六 四 肢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者 ( 註 4) 七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或 胸 腹 部 臟 器 機 能 遺 存 極 度 障 害,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經 常 需 醫 療 護 理 或 專 人 周 密 照 護 者 ( 註 5) 註 : 1. 失 明 的 認 定 (1) 視 力 的 測 定, 依 據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兩 眼 個 別 依 矯 正 視 力 測 定 之 (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零 點 零 二 以 下 而 言 (3) 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不 在 此 限 2. 喪 失 咀 嚼 之 機 能 係 指 因 器 質 障 害 或 機 能 障 害,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運 動, 除 流 質 食 物 外, 不 能 攝 取 者 3. 喪 失 言 語 之 機 能 係 指 後 列 構 成 語 言 之 口 唇 音 齒 舌 音 口 蓋 音 喉 頭 音 等 之 四 種 語 音 機 能 中, 有 三 種 以 上 不 能 構 音 者 4. 所 謂 機 能 永 久 完 全 喪 失 係 指 經 六 個 月 以 後 其 機 能 仍 完 全 喪 失 者 5.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前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脫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附 件 二 計 劃 Ⅰ 保 險 給 付 內 容 表 保 險 給 付 主 契 約 被 保 險 人 配 偶 每 一 子 女 單 位 : 新 台 幣 元 每 日 病 房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一 般 病 房 期 間 加 護 病 房 期 間 1,000 1,000 1,000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25,000 25,000 25,000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住 院 30 日 ( 含 ) 以 下 15,000 15,000 15,000 住 院 31~90 日 22,500 22,500 22,500 住 院 91 日 ( 含 ) 以 上 30,000 30,000 30,000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說 明 : 計 劃 Ⅱ( 含 ) 以 上 之 給 付 限 額, 為 該 計 劃 別 乘 以 計 劃 Ⅰ 之 給 付 限 額, 即 計 劃 Ⅱ 之 給 付 限 額 =2 計 劃 Ⅰ 之 給 付 限 額 ; 計 劃 Ⅲ 之 給 付 限 額 =3 計 劃 Ⅰ 之 給 付 限 額, 依 此 類 推 CHSR 7/11

8 附 件 三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比 率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比 率 一 腹 部 和 消 化 系 統 1. 剖 腹 探 查 2. 結 腸 切 開 術 3. 腹 膜 膿 瘍 引 流 術 4. 闌 尾 膿 瘍 切 開 引 流 術 5. 闌 尾 切 除 術 6. 總 膽 管 切 開 或 造 口 術 7. 膽 囊 切 除 8. 膽 囊 切 開 術 或 膽 囊 切 開 引 流 術 內 視 鏡 9. 肛 門 鏡, 合 併 組 織 切 片 10. 食 道 鏡, 合 併 組 織 切 片 11. 胃 鏡, 合 併 組 織 切 片 12. 食 道 及 胃 鏡, 合 併 組 織 切 片 13. 乙 狀 結 腸, 合 併 組 織 切 片 14. 經 皮 下 穿 刺, 肝 組 織 切 片 之 病 理 檢 查 15. 單 純 外 傷 性, 肝 臟 傷 口 縫 合 16. 胰 切 除 17. 胰 切 除, 伴 胰 管 空 腸 造 口 術 18. 胰 切 除,Whipple 氏 手 術 19. 扁 桃 腺 切 除 20. 扁 桃 腺 切 除, 合 併 增 殖 腺 切 除 術 21. 內 外 痔 脫 肛 全 部 手 術 切 除 22. 外 痔 切 除 23. 痔 瘻 24. 肛 裂 25. 剖 腸 切 除 26. 全 直 腸 肛 門 切 除 27. 迷 走 神 經 切 斷 和 幽 門 整 型, 併 有 無 胃 腸 吻 合 術 28. 剖 腹 探 查 術 合 併 胃 造 口 術 29. 全 胃 切 除, 伴 小 腸 移 殖 修 復 二 截 肢 和 關 節 切 斷 1. 手 指 截 除 術 2. 掌 骨 蹠 骨 跗 骨 截 除 術 3. 腳 趾 截 除 術 4. 踝 關 節 截 除 術 5. 腕 部 截 除 術 6. 前 臂 截 除 術 7. 小 腿 截 除 術 8. 股 骨 截 除 術 9. 關 節 切 除 術 10. 肩 肘 股 或 膝 關 節 切 除 術 11. 肩 股 脊 椎 關 節 作 關 節 固 定 截 除 或 成 形 術 12. 肱 骨 截 除 術 13. 骨 盤 腹 部 間 截 除 術 50% 65% 68% 45% 58% 80% 82% 74% 4% 23% 22% 27% 22% 9% 92% 107% 127% 180% 27% 17.5% 5% 92% 137% 78% 78% 167% 45% 73% 53% 60% 80% 87% 18% 38% 75% 80% 253% 三 大 腦 神 經 系 統 1. 顱 骨 鑽 孔 術 2. 顱 骨 鑽 孔 合 併 顱 內 膿 瘍 或 囊 腫 引 流 術 3. 開 顱 探 查 術, 併 有 無 合 併 顱 骨 整 復 4. 開 顱 術, 合 併 小 腦 天 幕 上 或 天 幕 下 探 查 5. 天 幕 上 腦 瘤 切 除 術 6. 天 幕 下 或 後 顱 窩 的 腦 瘤 切 除 術 7. 頸 椎 或 胸 椎 椎 板 切 開 合 併 脊 管 探 查 術 8. 脊 椎 橫 突 起 椎 板 切 開 術 9. 因 平 側 頸 椎 椎 間 盤 突 出 壓 迫 神 經 根 而 行 10. 因 雙 側 頸 椎 椎 間 盤 突 出 壓 迫 神 經 根 而 行 11. 因 單 側 腰 椎 椎 間 盤 突 出 壓 迫 神 經 根 而 行 12. 因 雙 側 腰 椎 椎 間 盤 突 出 壓 迫 神 經 根 而 行 四 脫 臼 1. 踝 關 節 復 位 術 2. 肘 關 節 復 位 術 3. 指 骨 掌 復 位 術 4. 頸 下 頷 關 節 復 位 術 5. 膝 蓋 骨 復 位 術 6. 胸 鎖 骨 復 位 術 7. 趾 骨 蹠 骨 跗 骨 復 位 術 8. 腕 關 節 復 位 術 五 耳 部 1. 針 刺 式 骨 膜 穿 刺 術 2. 鼓 室 整 形 術 合 併 乳 突 切 除 3. 鼓 室 整 形 術 合 併 三 個 小 聽 骨 重 建 術 4. 割 除 耳 息 肉 六 內 分 泌 系 統 1. 甲 狀 腺 舌 咽 部 囊 腫 切 開 和 引 流 2. 甲 狀 腺 全 切 除 術 3. 甲 狀 腺 全 或 次 全 切 除 術 合 併 頸 部 根 除 術 七 眼 部 1. 眼 眶 內 容 物 全 割 除 術, 合 併 義 眼 植 入 2. 一 眼 外 肌 倒 口 修 復 3. 因 青 光 眼 而 行 鞏 膜 造 瘻 術 及 虹 膜 切 除 4. 白 內 障 或 膜 性 白 內 障 後 水 晶 體 摘 除 術 5. 抽 吸 式 水 晶 體 摘 除 術 6. 結 膜 角 膜 鞏 膜 異 物 去 除 7. 視 網 膜 剝 離 8. 翼 狀 贅 肉 去 除 9. 麥 粒 腫 或 霰 粒 腫 瞼 板 腺 囊 腫 48% 123% 163% 187% 187% 193% 153% 130% 153% 123% 147% 17% 17% 17% 12% 17% 18% 13% 17% 7.5% 137% 150% 5.5% 4% 97% 157% 62% 22% 78% 78% 107% 2% 100% 15% 5% CHSR 8/11

9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比 率 手 術 名 稱 給 付 比 率 八 骨 折 1. 指 骨 2. 掌 骨 3. 蹠 骨 4. 跗 骨 5. 橈 骨 6. 尺 骨 7. 尺 骨 和 橈 骨 8. 腓 骨 9. 脛 骨 10. 腓 骨 脛 骨 11. 肱 骨 12. 股 骨 13. 鎖 骨 14. 肩 胛 骨 15. 膝 蓋 骨 16. 肋 骨 17. 一 個 或 多 個 脊 椎 壓 迫 性 骨 折 九 生 殖 系 統 男 性 1. 睪 丸 切 除 術 2. 複 雜 性 攝 護 腺 切 除 膿 瘍 外 部 引 流 術 女 性 3. 子 宮 頸 切 開 切 除 截 除 4. 診 斷 性 子 宮 內 膜 搔 刮 術 5. 經 腹 腔 子 宮 全 體 切 除 術 6. 經 腹 腔 單 一 或 多 個 子 宮 肌 瘤 摘 除 術 7. 單 側 或 雙 側 輸 卵 管 截 斷 8. 單 側 雙 側 部 份 全 部 輸 卵 管 卵 巢 切 除 術 9. 經 由 腹 腔 行 子 宮 切 開 移 除 葡 萄 胎 10. 以 擴 張 和 刮 除 術 移 除 葡 萄 胎 11. 輸 卵 管 性 子 宮 外 孕, 由 腹 腔 或 陰 道 切 進 十 血 液 淋 巴 系 統 1. 脾 臟 切 除 術 十 一 心 臟 和 循 環 系 統 1. 心 臟 切 開 術 和 異 物 移 除 2. 心 肌 切 除 術 3. 心 肌 梗 塞 後 造 成 心 室 中 隔 缺 損 修 補 術 4. 單 一 瓣 膜 置 換 術 5. 二 個 瓣 膜 置 換 術 6. 三 個 瓣 膜 置 換 術 十 二 呼 吸 系 統 1. 肺 切 除, 伴 胸 廓 整 形 術, 或 切 除 重 建 胸 壁 2. 氣 胸 3. 一 或 多 個 鼻 息 肉 切 除 4. 部 份 或 完 全 鼻 甲 切 除 5. 鼻 竇 切 開 6. 聲 帶 切 除 術 11% 16% 15% 13% 29% 27% 40% 40% 58% 33% 53% 18% 19% 27% 10% 38% 35% 80% 35% 27% 100% 87% 56% 71% 83% 37% 83% 100% 167% 200% 233% 227% 253% 300% 153% 7% 10% 13% 26% 103% 7. 氣 管 和 支 氣 管 切 開 造 口 術 8. 氣 管 鏡, 合 併 組 織 切 片 十 三 皮 膚 1. 表 皮 膿 袍 癤 子 切 開 2. 膿 瘍 需 要 住 院 治 療 3. 自 體 移 植 皮 膚 手 術 十 四 乳 部 1. 乳 房 單 側 切 除 2. 乳 房 雙 側 切 除 3. 單 側 或 雙 側 乳 房 根 除 術, 含 乳 房 組 織, 胸 肌 及 腋 窩 下 淋 巴 節 摘 除 十 五 泌 尿 系 統 1. 腎 周 圍 或 腎 膿 瘍 引 流 2. 腎 切 除 含 部 份 尿 管 切 除 3. 腎 固 定 術 4. 膀 胱 切 開 或 造 口 術 伴 電 燒 療 法 5. 切 取 腎 石 輸 尿 管 石 膀 胱 石 6. 上 項 由 燒 灼 法 或 鏡 檢 法 取 出 7. 尿 道 狹 窄 切 開 手 術 8. 尿 道 內 切 開 手 術 9. 完 全 切 開 法 摘 除 攝 護 腺 10. 上 項 由 內 窺 鏡 檢 法 11. 上 項 由 其 它 方 法 切 除 十 六 疝 氣 1. 單 側 疝 氣 2. 根 治 手 術 包 括 注 射 治 療 單 純 性 疝 氣 之 癒 合 3. 二 側 性 疝 氣 十 七 穿 刺 術 1. 腹 腔 之 穿 刺 2. 胸 腔 或 膀 胱 ( 導 尿 不 計 ) 3. 耳 鼓 囊 腫 關 節 或 脊 椎 十 八 腫 瘤 1. 惡 性 瘤 之 外 科 切 除, 但 粘 液 膜 皮 膚 或 皮 下 組 織 之 惡 性 瘤 除 外 2. 粘 液 膜 皮 膚 和 皮 下 組 織 之 惡 性 瘤 3. 潛 毛 竇 或 囊 腫 之 切 開 術 4. 睪 丸 或 乳 房 之 良 性 瘤 切 除 5. 腱 鞘 囊 腫 6.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須 住 院 治 療 一 個 或 多 個 良 性 瘤 上 述 腫 瘤 比 例 包 括 X 光 線 鐳 錠 與 同 位 素 等 放 射 線 治 療 十 九 靜 脈 手 術 1. 靜 脈 曲 張 一 腿 之 靜 脈 切 開 手 術 或 注 射 治 療 之 全 部 操 作 2. 靜 脈 曲 張 兩 腿 之 靜 脈 切 開 手 術 或 注 射 治 療 31% 4% 5% 13% 100% 50% 60% 113% 83% 110% 92% 83% 100% 30% 45% 23% 80% 50% 37.5% 50% 12.5% 7.5% 5% 50% 4% 13% 30% CHSR 9/11

10 附 件 四 本 附 約 之 計 收 舉 例 如 下 : 每 連 續 三 年 無 給 付 記 錄 時, 則 次 保 單 年 度 的 依 本 附 約 的 90% 計 收, 無 論 次 保 單 年 度 是 否 有 給 付, 以 此 類 推 前 述 之 是 指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核 定 的 當 時 年 齡 的 ( 詳 保 單 條 款 第 二 條 ) 舉 例 一 : 費 率 100% 100% 100% 90% 100% 100% 100% 90% 100%... 保 單 年 度 給 付 記 錄 無 無 無 有 無 無 無 有 舉 例 二 : 費 率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90% 90% 90%... 保 單 年 度 給 付 記 錄 無 無 有 無 無 無 無 無 舉 例 三 : 費 率 100% 100% 100% 100% 90% 100% 100% 100% 90%... 保 單 年 度 給 付 記 錄 有 無 無 無 有 無 無 無 舉 例 四 : 本 附 約 於 主 契 約 第 一 保 單 年 度 中 途 加 保 費 率 100% 100% 100% 100% 90% 100% 100% 100% 90%... 保 單 年 度 給 付 記 錄 無 無 無 有 無 無 無 CHSR 10/11

11 附 件 五 保 誠 人 壽 新 住 院 醫 療 限 額 給 付 保 險 附 約 總 保 費 費 率 表 半 年 繳 = 年 繳 0.52 季 繳 = 年 繳 月 繳 = 年 繳 單 位 : 每 一 投 保 計 劃 之 年 繳 保 費 ( 元 ) 年 齡 / 計 劃 主 被 保 險 人 配 偶 子 女 ( 每 人 ) 一 二 , ,058 2, ,136 2, ,168 2, ,477 2, ,723 3, ,207 4, ,793 5, ,330 6, ,151 7, ,410 10,225 年 齡 / 計 劃 三 四 ,110 2, ,941 3, ,158 4, ,247 4, ,106 5, ,790 6, ,135 8, ,765 10, ,257 12, ,540 15, ,040 19,855 年 齡 / 計 劃 五 六 ,461 4, ,824 5, ,180 6, ,326 6, ,735 8, ,857 9, ,064 12, ,736 15, ,185 18, ,929 22, ,670 29,430 以 上 總 保 費 費 率, 本 公 司 得 依 實 際 經 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調 整 各 年 齡 之 率, 經 核 准 後 將 新 費 率 通 知 要 保 人, 自 續 保 時 起, 採 用 新 費 率 計 算 保 費 此 費 率 表 僅 適 用 於 標 準 體, 非 標 準 體 之 費 率 將 由 本 公 司 另 行 計 算 CHSR 11/11

骨 折 別 日 數 表 1. 鼻 骨 眶 骨 ( 含 顴 骨 ) 14 天 11. 骨 盤 ( 包 括 腸 骨 恥 骨 坐 骨 薦 骨 ) 40 天 2. 掌 骨 指 骨 14 天 12. 臂 骨 40 天 3. 蹠 骨 趾 骨 14 天 13. 橈 骨 與 尺 骨 40 天 4. 下 顎 ( 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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