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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含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 撫 卹 法 Q & A 壹 退 休 法 部 分 : Q1: 公 務 人 員 配 合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彈 性 退 休 之 條 件 為 何? 是 否 符 合 彈 性 退 休 人 員 均 得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退 休 法 4 10) A1: 1. 須 具 備 (1)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或 精 簡 法 令 辦 理 精 簡, 並 符 合 (2) 任 職 滿 20 年 以 上 任 職 滿 10 年 以 上, 年 滿 50 歲 及 任 本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滿 3 年 等 3 個 彈 性 退 休 條 件 之 一 (3) 且 服 務 機 關 准 其 彈 性 退 休 2. 彈 性 退 休 人 員 中, 僅 任 職 滿 20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55 歲 者, 得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不 受 月 退 休 金 法 定 指 標 數 之 限 制 Q2: 配 合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精 簡,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加 發 慰 助 金 者, 如 退 休 資 遣 生 效 日 起 7 個 月 內 再 任 公 職 或 退 休 法 第 8 條 所 列 各 款 職 務 時, 其 加 發 之 慰 助 金 應 如 何 處 理?( 退 休 法 8) A2: 配 合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精 簡,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加 發 慰 助 金 者, 於 退 休 資 遣 生 效 日 起 7 個 月 內, 再 任 退 休 法 第 8 條 所 列 各 款 職 務 者, 按 其 退 休 資 遣 月 數, 由 再 任 機 關 收 繳 慰 助 金 的 餘 額 ( 詳 如 下 表 ), 並 繳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改 隸 機 關 或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再 任 時 間 收 繳 慰 助 金 退 休 或 資 遣 1 個 月 內 7 個 月 退 休 或 資 遣 2 個 月 內 退 休 或 資 遣 3 個 月 內 退 休 或 資 遣 4 個 月 內 退 休 或 資 遣 5 個 月 內 退 休 或 資 遣 6 個 月 內 退 休 或 資 遣 7 個 月 內 6 個 月 5 個 月 4 個 月 3 個 月 2 個 月 1 個 月 Q3: 計 算 退 休 金 時, 如 有 未 滿 1 年 之 畸 零 年 資 應 如 何 計 算? ( 退 休 法 9 31 及 35) A3: 年 3 月 31 日 以 前 退 休 ( 資 遣 ) 生 效 者, 其 84 年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之 畸 零 年 資, 仍 依 修 法 前 之 計 算 標 準 核 計 退 休 ( 資 遣 ) 給 與 ( 畸 零 月 數 併 入 新 制 年 資 計 算 ) 年 4 月 1 日 起 退 休 ( 資 遣 ) 生 效 者, 新 舊 制 畸 零 年 資 應 分 別 計 算 ; 其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1

2 中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者, 其 舊 制 年 資 未 滿 1 年 之 畸 零 年 資, 應 以 月 為 標 準, 每 1 個 月 給 與 六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舊 制 年 資 15 年 以 內 者, 每 1 個 月 給 與 一 千 二 百 分 之 五 ; 滿 15 年 後, 每 1 個 月 給 與 一 千 二 百 分 之 一 新 制 年 資, 未 滿 1 年 之 畸 零 年 資, 亦 應 以 月 為 標 準,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者, 每 1 個 月 給 與 八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每 1 個 月 給 與 六 百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例 如 : A 君 於 100 年 4 月 5 日 退 休, 其 新 制 施 行 前 任 職 年 資 10 年 5 個 月, 新 制 施 行 後 15 年 2 個 月, 其 退 休 金 給 與 計 算 方 式 分 如 下 : 如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時 : 新 制 施 行 前 給 與 為 個 基 數 10 年 19 個 基 數 +5 個 月 *1/6( 即 2 個 基 數 /12) 新 制 施 行 後 給 與 為 個 基 數 15 年 22.5 個 基 數 +2 個 月 *1/8(1.5 個 基 數 /12) 如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時 : 新 制 施 行 前 給 與 為 % 10 年 50%+5 個 月 *5/1200( 即 5%/12) 新 制 施 行 後 給 與 為 % 15 年 30%+2 個 月 *1/600( 即 2%/12) Q4: 如 何 計 算 是 否 符 合 10 年 緩 衝 期 間 之 指 標 數? 有 無 試 算 系 統? ( 退 休 法 11) A4: 1. 自 100 年 至 109 年 之 10 年 緩 衝 期 間 內, 退 休 人 員 辦 理 退 休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必 須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1) 仍 應 符 合 任 職 滿 25 年 及 年 滿 50 歲 之 條 件 (2) 任 職 年 資 與 年 齡 之 合 計 數, 尚 須 等 於 或 大 於 退 休 年 度 指 標 數 (100 年 訂 為 75; 此 後 逐 年 加 1 至 109 年 之 指 標 數 84 為 止 ) (3) 年 資 與 年 齡 之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入 指 標 數 易 言 之,100 年 實 施 時, 仍 維 持 指 標 數 75( 任 職 滿 25 年 且 年 滿 50 歲 ); 至 101 年, 指 標 數 增 加 為 76( 任 職 滿 25 年 且 年 滿 51 歲 或 任 職 滿 26 年 且 年 滿 50 歲 者 ) 此 後 逐 年 類 推 ( 詳 如 退 休 法 附 表 1) 例 1:A 君 51 年 5 月 1 日 出 生 48 歲 為 例 : (1) 至 99 年 12 月 31 日 時, 已 任 職 25 年, 但 因 年 齡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實 施 時 未 滿 50 歲, 故 須 至 年 滿 50 歲 (101 年 5 月 1 日 ) 以 後 辦 理 退 休, 始 得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2) 至 99 年 12 月 31 日 時, 已 任 職 19 年 11 個 月, 至 105 年 1 月 2 日 才 任 職 滿 25 年 年 齡 53 歲 ( 合 計 數 78), 不 符 合 105 年 法 定 指 標 數 80, 故 A 君 最 快 得 於 106 年 5 月 1 日 滿 55 歲 時 (55+26=81, 與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2

3 106 年 指 標 數 相 符 ), 得 辦 理 退 休 並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例 2:B 君 46 年 11 月 10 日 生,99 年 12 月 31 日 止 任 職 年 資 23 年 : 其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實 施 時, 任 職 年 資 與 年 齡 合 計 數 大 於 75(23+ 53=76), 但 因 年 資 未 滿 25 年, 爰 應 至 年 資 滿 25 年 (101 年 12 月 31 日 ) 時, 始 得 辦 理 退 休 並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例 3:C 君 60 年 7 月 1 日 生,99 年 12 月 31 日 止, 任 職 年 資 20 年 : 其 至 109 年 12 月 底 前, 年 滿 49 歲, 年 資 30 年, 未 符 合 指 標 數 值 (84), 將 適 用 與 新 進 人 員 相 同 之 規 定, 並 以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退 休 : (1) 如 要 領 取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應 於 年 滿 55 歲 時 辦 理 退 休 (2) 如 選 擇 展 期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因 其 已 任 職 滿 30 年, 故 得 先 行 辦 理 退 休, 並 俟 55 歲 起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3) 如 選 擇 減 額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可 自 年 滿 50 歲 起 辦 理 退 休 並 減 額, 且 減 額 之 比 例 是 固 定 的, 並 不 隨 年 齡 增 長 而 調 整, 亦 不 因 年 屆 55 歲 時 改 為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 終 身 減 額 ) 減 額 如 下 表 : 辦 理 自 願 退 休 年 齡 減 額 百 分 比 50 20% 51 16% 52 12% 53 8% 54 4% 2. 可 至 銓 敘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之 服 務 園 地 所 建 置 85 制 試 算 系 統, 輸 入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截 至 99 年 12 月 31 日 為 止 之 任 職 年 資, 即 可 試 算 是 否 符 合 指 標 數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3

4 Q5: 新 法 實 施 後 新 進 人 員 及 未 符 合 10 年 緩 衝 期 現 職 人 員 之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為 何? 是 否 對 現 行 已 符 合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條 件 人 員 有 保 障? 滿 60 歲 且 15 年 任 職 年 資 可 以 辦 退 休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嗎?( 退 休 法 11) A5: 1. 新 進 人 員 及 未 符 合 10 年 緩 衝 期 現 職 人 員 任 職 滿 25 年 以 上 而 辦 理 自 願 退 休 者, 其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原 則 上 延 後 至 60 歲 ; 如 任 職 年 資 較 長 ( 達 30 年 以 上 ) 者,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則 為 55 歲 2. 退 休 法 施 行 前 已 符 合 現 行 自 願 退 休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條 件 ( 即 任 職 已 滿 25 年 且 年 滿 50 歲 ) 人 員, 仍 得 保 障 適 用 原 規 定 3. 年 滿 60 歲 且 具 15 年 之 任 職 年 資 者, 並 非 85 制 之 適 用 對 象, 仍 可 於 成 就 該 條 件 時 退 休 並 立 即 擇 領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Q6: 選 擇 展 期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者, 何 時 可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 退 休 法 11) A6: 展 期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係 指 符 合 自 願 退 休 條 件 時, 選 擇 先 行 辦 理 退 休, 並 於 年 滿 60 歲 ( 任 職 年 資 25 年 以 上, 不 滿 30 年 者 ) 或 年 滿 55 歲 ( 任 職 年 資 30 年 以 上 者 ) 時, 再 開 始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因 此, 不 適 用 10 年 緩 衝 期 人 員 任 職 滿 25 年 且 於 年 滿 50 歲 時 辦 理 退 休 並 選 擇 展 期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者, 係 自 60 歲 起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 如 年 滿 50 歲, 任 職 年 資 滿 30 年 者, 則 可 從 55 歲 起 支 ) Q7: 選 擇 減 額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者, 何 時 可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如 何 減 額? ( 退 休 法 11) A7: 1. 減 額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指 符 合 本 法 所 定 任 職 滿 25 年 而 先 辦 理 自 願 退 休 者, 得 於 退 休 生 效 時, 立 即 領 取 減 額 之 月 退 休 金 ; 無 需 等 到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60 歲 或 55 歲 ) 時 才 開 始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其 中 自 願 退 休 時, 任 職 未 滿 30 年 者, 因 展 期 與 減 額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僅 得 擇 一, 是 如 選 擇 減 額 時, 須 至 55 歲 起 始 得 辦 理 退 休, 並 應 自 60 歲 往 前 逆 算 提 前 領 取 減 額 月 退 休 金 之 年 數 ; 任 職 已 滿 30 年 者, 須 至 50 歲 起 辦 理 退 休, 並 應 自 55 歲 往 前 逆 算 提 前 領 取 減 額 月 退 休 金 之 年 數 且 往 前 逆 算 減 額 之 年 數 及 額 度, 至 多 減 額 5 年 2. 例 如 : 某 甲 於 110 年 滿 53 歲, 任 職 年 資 25 年, 因 未 達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60 歲 ) 時, 如 擬 選 擇 減 額 月 退 休 金, 僅 得 自 55 歲 起 辦 理 退 休, 並 提 早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但 每 提 前 1 年, 應 減 少 4% 月 退 休 金, 最 多 提 前 5 年 (55 歲 時 ) 減 少 20%, 且 嗣 後 終 身 月 退 休 金 均 減 少 20%, 並 不 因 其 之 後 年 齡 達 60 歲 而 改 為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4

5 Q8: 符 合 10 年 緩 衝 期 指 標 數 的 人 員, 可 否 選 擇 展 期 或 減 額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 退 休 法 11) A8: 可 以, 但 並 非 最 佳 選 擇 因 為 : 如 選 擇 展 期 月 退 休 金, 必 須 於 年 滿 60 歲 或 55 歲 ( 年 資 30 年 ) 時, 始 得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 選 擇 減 額 月 退 休 金 亦 須 自 60 歲 或 55 歲 ( 年 資 30 年 ) 往 前 逆 算,1 年 減 4%, 最 多 減 5 年 20% 且 終 身 領 取 減 額 月 退 休 金, 無 法 於 符 合 指 標 數 時, 恢 復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因 此,10 年 緩 衝 期 人 員 適 用 指 標 數 辦 理 退 休, 可 立 刻 支 領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顯 然 較 為 有 利 例 如 :A 君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實 施 時 任 職 年 資 20 年, 年 齡 48 歲, 其 自 107 年 符 合 法 定 指 標 數 82( 滿 55 歲 及 任 職 滿 27 年 ), 可 於 當 年 辦 理 退 休 時, 立 即 領 取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在 此 例 下, 若 其 選 擇 展 期 或 減 額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情 形, 說 明 如 下 : 1. 選 擇 展 期 年 金 : 於 其 任 職 滿 25 年, 年 滿 53 歲 時, 先 行 辦 理 自 願 退 休, 並 應 自 年 滿 60 歲 ( 即 112 年 ) 時, 始 得 領 取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2. 選 擇 減 額 年 金 : 減 額 係 以 退 休 金 金 額 扣 減 百 分 比 計 算, 並 終 身 領 取 減 額 月 退 休 金 因 減 額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係 符 合 本 法 規 定 任 職 滿 25 年 而 先 辦 理 自 願 退 休 者, 得 提 前 於 尚 未 符 合 規 定 之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60 歲 或 55 歲 ) 時, 開 始 領 取 減 額 之 月 退 休 金 其 中 自 願 退 休 時 任 職 未 滿 30 年 者, 應 自 60 歲 往 前 逆 算 提 前 領 取 減 額 月 退 休 金 之 年 數 ; 自 願 退 休 時 任 職 已 滿 30 年 者, 應 自 55 歲 往 前 逆 算 提 前 領 取 減 額 月 退 休 金 之 年 數, 且 至 多 提 前 5 年 故 A 君 最 早 僅 得 至 年 滿 55 歲, 任 職 滿 27 年 時, 先 辦 理 自 願 退 休, 並 立 即 開 始 領 取 減 額 20% 之 月 退 休 金 ( 依 此 類 推 ) 辦 理 自 願 退 休 年 齡 年 資 減 額 情 形 與 緩 衝 期 支 領 相 比 較 107 (7 年 後 ) % 已 符 合 指 標 數 (82), 可 支 領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108(8 年 後 ) % 109(9 年 後 ) % 110(10 年 後 ) 因 已 任 職 30 年 且 年 滿 55 歲 以 上, 得 選 擇 領 取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5

6 Q9: 退 休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實 施 後, 身 心 障 礙 而 命 令 退 休 之 規 定 為 何? 是 否 受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限 制? 如 身 心 障 礙 未 達 半 殘 廢 以 上 者, 得 否 辦 理 退 休 且 不 受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限 制?( 退 休 法 6 11) A9: 1.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如 要 辦 理 命 令 退 休,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1) 任 職 5 年 以 上, 因 身 心 障 礙,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繳 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出 具 已 達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所 定 半 殘 廢 以 上 之 證 明, 並 經 服 務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從 事 本 職 工 作, 亦 無 法 擔 任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且 出 具 證 明 (2) 若 有 具 體 事 證 而 當 事 人 不 願 提 出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醫 療 證 明 時, 服 務 機 關 可 經 主 管 人 員 及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送 請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應 令 其 以 病 假 治 療 ; 逾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期 限 仍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或 仍 未 痊 癒, 由 機 關 主 動 辦 理 其 命 令 退 休 2. 身 心 障 礙 人 員 如 符 合 上 開 要 件 辦 理 命 令 退 休, 且 任 職 15 年 以 上, 則 可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不 受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之 限 制 3. 身 心 障 礙 未 達 半 殘 廢 以 上 者, 須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4 條 件, 始 不 受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限 制 : (1) 任 職 滿 25 年 (2)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規 定 領 有 殘 廢 給 付 (3) 於 退 休 前 5 年 內 曾 有 考 績 列 丙 等 (4) 有 延 長 病 假 之 事 實 Q10: 某 甲 46 年 1 月 1 日 出 生, 於 任 職 滿 25 年 當 年 退 休 者, 可 否 加 發 5 個 基 數 一 次 退 休 金?( 退 休 法 11) A10:100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符 合 任 職 滿 25 年, 且 年 滿 55 歲 之 條 件, 始 得 於 年 滿 55 歲 之 1 年 內 退 休 時, 加 發 5 個 基 數 所 以 46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出 生 者, 雖 在 101 年 1 月 1 日 剛 好 任 職 滿 25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55 歲 退 休, 亦 無 法 加 發 5 個 基 數 Q11: 警 察 人 員 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能 否 提 早 退 休,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退 休 法 12) A11: 1. 警 察 人 員 擔 任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者, 係 適 用 70 制 ; 緩 衝 期 5 年 之 後 ; 服 務 15 年 年 滿 55 歲, 就 可 申 請 月 退 休 金 此 與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必 須 任 職 年 資 達 25 年 以 上, 且 要 符 合 緩 衝 期 間 之 指 標 數 或 年 齡 加 年 資 達 85( 即 任 職 25 年 60 歲 或 30 年 55 歲 ) 時, 始 得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情 形 相 比, 確 實 較 為 寬 鬆 而 且, 此 類 人 員 自 100 年 起, 亦 有 5 年 緩 衝 期 之 規 定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6

7 2. 現 行 警 察 人 員 等 符 合 危 勞 職 務 降 低 自 願 退 休 年 齡 者 之 指 標 數 為 65(15 年 任 職 年 資 +50 歲 年 齡 )- 在 100 年 實 施 時, 指 標 數 仍 維 持 65, 其 後 每 年 加 1, 至 第 5 年 (104 年 ) 時 為 69( 詳 如 退 休 法 附 表 2) 3. 對 於 5 年 內 不 符 合 危 勞 降 齡 指 標 數, 但 10 年 內 符 合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緩 衝 期 法 定 指 標 數 者, 仍 得 於 符 合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指 標 數 時 辦 理 自 願 退 休, 並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例 如 :A 君 為 55 年 次, 至 100 年 1 月 1 日 已 任 職 23 年 之 警 察 人 員, 其 雖 於 104 年 緩 衝 期 5 年 屆 滿 時, 未 滿 50 歲, 無 法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惟 其 於 107 年 時 符 合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指 標 數 82, 故 得 於 107 年 申 請 自 願 退 休, 並 立 即 支 領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詳 如 下 表 : 民 國 法 定 指 標 數 危 勞 降 齡 公 務 人 員 年 齡 年 資 合 計 數 備 註 符 合 危 勞 降 齡 指 標 數, 但 未 達 50 歲, 且 未 達 公 務 人 員 指 標 數, 辦 理 退 休 時, 無 法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105 緩 衝 期 已 過 危 勞 降 齡 5 年 緩 衝 期 已 過, 未 達 55 歲, 且 未 達 公 務 人 員 指 標 數, 辦 理 退 休 時, 無 法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雖 未 達 55 歲, 但 已 達 公 務 人 員 指 標 數, 此 時 辦 理 退 休, 得 擇 領 全 額 月 退 休 金 Q12: 某 甲 曾 於 82 年 因 民 營 化 領 取 10 年 公 營 事 業 結 算 金 退 離 給 與 後, 嗣 於 90 年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是 否 得 認 為 其 僅 有 新 制 之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不 受 最 高 35 年 之 限 制? ( 退 休 法 17) A12: 依 退 休 法 第 17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最 高 採 計 年 資 上 限 應 併 計 曾 領 年 資 結 算 金 之 年 資, 並 受 35 年 之 限 制, 爰 已 領 退 離 給 與 後, 再 任 公 職, 致 僅 有 新 制 年 資 者, 亦 受 最 高 35 年 之 限 制 故 其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辨 理 退 休 時, 最 多 僅 得 再 採 計 25 年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7

8 Q13: 曾 辦 理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並 核 發 退 離 給 與 者, 如 再 ( 轉 ) 任 之 任 職 年 資 已 滿 15 年, 得 否 選 擇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如 何 計 算?( 退 休 法 17) A13: 1. 曾 任 工 友 技 工 且 已 領 退 職 金 之 年 資,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退 休 生 效 者, 不 與 公 務 人 員 年 資 併 計 受 35 年 採 計 上 限 之 限 制 例 如 : 某 甲 曾 領 15 年 之 工 友 退 職 金, 復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並 於 任 職 滿 30 年 辦 理 退 休 時, 其 退 休 年 資 仍 得 採 計 30 年 2. 再 任 或 轉 任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滿 15 年 以 上, 得 就 一 次 退 休 金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 休 金 擇 一 支 領, 並 按 其 核 定 之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退 休 給 與 但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再 任 或 轉 任 之 年 資, 應 接 續 於 前 次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給 與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等 採 計 年 資 之 後, 按 接 續 後 年 資 之 退 休 金 種 類 計 算 標 準 核 發 給 與 例 如 : 如 已 領 12 年 資 遣 費, 並 具 有 84 年 6 月 以 前 舊 制 年 資 10 年 新 制 年 資 16 年 者, 因 已 再 任 逾 15 年, 再 退 休 時, 得 選 擇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但 受 35 年 上 限 之 限 制, 只 能 再 採 計 23 年 此 時 如 優 先 選 擇 退 撫 新 制 後 之 年 資 16 年, 則 舊 制 年 資 只 能 採 計 7 年 ; 其 舊 制 年 資 給 與 之 計 算, 自 該 接 續 前 次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給 與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等 採 計 年 資, 故 其 中 只 有 3 年 之 月 退 休 金,1 年 以 5% 計 算, 其 餘 4 年,1 年 只 能 核 給 1%, 其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5-12 年 資 遣 年 資 )= (3*5%)+(4*1%)=19% ( 以 本 俸 1 倍 )*19%+930 ; 新 制 年 資 給 與,1 年 以 2% 計,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2%X16=32% ( 本 俸 *2*32% Q14: 退 休 人 員 可 否 預 立 遺 囑, 指 定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如 未 有 遺 囑, 但 遺 族 選 擇 撫 慰 金 種 類 無 法 協 調 時, 配 偶 可 否 領 月 撫 慰 金? ( 退 休 法 18) A14: 1. 為 尊 重 退 休 人 員 意 願, 如 退 休 人 員 生 前 預 立 遺 囑 ( 遺 囑 須 屬 合 法 遺 囑, 且 依 民 法 第 1189 條 規 定 之 自 書 遺 囑 公 證 遺 囑 密 封 遺 囑 代 筆 遺 囑 口 授 遺 囑, 並 依 同 法 第 1190 條 至 第 1208 條 等 條 文 規 定 據 以 認 定 ), 並 於 法 定 遺 族 範 圍 內 ( 即 配 偶 子 女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及 祖 父 母 ) 指 定 領 受 人 時, 從 其 遺 囑 例 如 :A 君 生 前 預 立 遺 囑, 指 定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為 其 父 母 故 A 君 亡 故 後, 僅 有 其 父 母 具 有 領 受 資 格, 其 配 偶 與 子 女 均 無 領 受 資 格 2. 如 退 休 人 員 生 前 未 立 有 遺 囑, 且 遺 族 選 擇 撫 慰 金 種 類 無 法 協 調 時, 配 偶 得 選 擇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的 二 分 之 一, 或 一 次 撫 慰 金 的 二 分 之 一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8

9 Q15: 退 休 時 法 令 尚 無 婚 姻 關 係 應 存 續 2 年 以 上 始 得 於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後 領 取 撫 慰 金 之 規 定, 日 後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其 配 偶 得 否 受 此 規 定 之 約 束? 如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其 外 籍 配 偶 尚 未 取 得 國 籍, 可 否 於 年 滿 55 歲 取 得 國 籍 時, 領 取 撫 慰 金?( 退 休 法 18 25) A15: 1. 有 關 退 休 人 員 的 配 偶 得 否 領 取 撫 慰 金 之 限 制 規 定, 應 依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之 法 令 為 準 因 此, 退 休 人 員 退 休 時, 雖 尚 無 此 項 限 制, 惟 依 修 正 後 新 增 加 之 規 定,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其 配 偶 應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前, 與 其 有 2 年 以 上 之 婚 姻 關 係, 始 得 請 領 月 撫 慰 金 例 如 :G 君 於 99 年 2 月 16 日 退 休, 退 休 時 婚 姻 關 係 存 續 1 年, 嗣 於 104 年 2 月 亡 故, 其 仍 應 適 用 新 法 - 其 配 偶 無 法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2. 外 籍 配 偶 於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必 須 已 取 得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方 得 申 請 撫 慰 金 故 如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時, 其 配 偶 尚 未 取 得 國 籍, 則 無 法 領 取 撫 慰 金, 並 不 會 因 事 後 取 得 國 籍 及 符 合 支 領 年 齡 而 得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Q16: 若 退 休 人 員 於 任 公 職 時, 與 配 偶 結 婚 10 年 後 離 異, 嗣 後 再 度 結 婚 至 退 休 時, 後 段 婚 姻 關 係 1 年, 並 持 續 至 退 休 人 員 亡 故 者, 其 配 偶 是 否 符 合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之 條 件?( 退 休 法 18) A16: 因 其 婚 姻 累 計 存 續 關 係 達 2 年 以 上, 故 其 配 偶 具 選 擇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之 條 件, 惟 配 偶 起 支 月 撫 慰 金 之 年 齡 是 55 歲 ; 如 未 達 55 歲, 則 可 至 年 滿 55 歲 之 日 起, 開 始 支 領 月 撫 慰 金 Q17: 退 休 後 再 任 職 於 派 遣 機 關, 擔 任 派 遣 人 員 臨 時 人 員 或 低 於 31,200 元 之 正 式 職 務, 是 否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止 優 惠 存 款? ( 退 休 法 23) A17: 因 本 次 修 法 已 將 再 任 公 職 工 作 報 酬 未 達 規 定 標 準 (31,200 元 ), 不 須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之 但 書 規 定 刪 除, 因 此, 退 休 人 員 再 任 於 派 遣 機 關 擔 任 派 遣 人 員 臨 時 人 員 或 低 於 31,200 元 之 職 務, 只 要 其 俸 ( 薪 ) 給 係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均 應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止 優 惠 存 款 Q18: 對 於 訂 有 契 約 之 論 次 ( 日 件 ) 計 酬 者 是 否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止 優 惠 存 款? ( 退 休 法 23) A18: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再 任 中 央 地 方 政 府 暨 所 屬 機 關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交 通 事 業 機 構 軍 事 機 關 ( 構 單 位 )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及 其 他 依 法 組 織 機 關 中 訂 定 契 約 進 用, 按 月 依 法 定 之 支 薪 標 準 ( 含 按 件 按 日 計 酬 ) 支 領 工 作 報 酬 之 職 務, 係 屬 於 專 任 公 職 之 範 疇, 應 為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止 優 惠 存 款 之 對 象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9

10 Q19: 退 休 再 任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或 政 府 事 業, 應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止 優 惠 存 款 的 範 圍 為 何?( 退 休 法 23) A19: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再 任 政 府 捐 助 轉 投 資 之 法 人 或 事 業 者, 其 應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止 優 惠 存 款 的 範 圍 如 下 : 1. 再 任 職 於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的 財 團 法 人 ( 政 府 為 原 始 捐 助 人, 不 論 占 有 比 例 ) 2. 再 任 職 於 由 政 府 捐 助 ( 贈 ) 金 額 累 計 達 法 院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20% 以 上 的 財 團 法 人 3. 再 任 行 政 法 人 或 公 法 人 的 職 務 ( 如 再 任 中 正 文 化 中 心 或 農 田 水 利 會 職 員 ) 4. 再 任 職 於 由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金 額 累 計 占 該 事 業 資 本 額 20% 以 上 的 事 業 ( 政 府 各 機 關 或 各 事 業 機 構 交 叉 持 股 亦 屬 之 ) 5. 再 任 由 政 府 捐 助 ( 贈 )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的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政 府 代 表 公 股 代 表 ( 均 不 論 政 府 捐 助 或 占 有 比 例 ) 6. 再 任 職 於 可 由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的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轉 投 資 或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的 事 業 之 相 關 職 務, 或 擔 任 公 股 代 表 ( 均 不 論 政 府 捐 助 或 占 有 比 例 ) Q20: 現 行 退 休 再 任 公 職 工 作 報 酬 未 達 規 定 標 準 (31,200 元 ) 及 受 政 府 捐 助 設 立 資 本 總 額 超 過 20% 的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或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金 額 累 計 占 該 事 業 資 本 額 20% 以 上 之 事 業 職 務 或 擔 任 政 府 捐 助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之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公 股 代 表 者, 有 無 緩 衝 期?( 退 休 法 23) A20: 有 99 年 12 月 31 日 前 已 再 任 上 開 職 務, 自 100 年 4 月 1 日 起, 應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止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 緩 衝 期 為 3 個 月 ) Q21: 公 務 人 員 中 途 離 職 者, 可 否 申 請 發 還 公 提 退 撫 基 金?( 退 休 法 14 27) A21: 1.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5 年 以 上, 不 合 退 休 資 遣 規 定 而 自 願 離 職 者, 得 申 請 發 還 公 自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但 因 案 免 職 或 受 撤 職 懲 戒 處 分 離 職 者, 仍 僅 得 申 請 發 還 自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本 息 2.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滿 5 年 以 上, 非 因 案 免 職 或 撤 職 而 離 職 轉 任 私 部 門 職 務, 並 依 勞 基 法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法 令 辦 理 退 休 者, 得 至 遲 於 年 滿 65 歲 之 日 起 1 年 內 向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提 出 發 還 退 撫 基 金 本 息 之 申 請, 不 受 離 職 後 5 年 請 領 時 效 之 限 制 年 12 月 以 前 離 職 者, 仍 適 用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逾 5 年 請 求 權 者, 不 得 申 請 發 還 ; 未 逾 5 年 者, 除 歲 退 離 者, 得 申 請 發 還 公 自 提 退 撫 基 金 本 息 外, 僅 得 申 請 發 還 自 提 退 撫 基 金 本 息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10

11 退 休 法 附 表 1: 公 務 人 員 自 願 退 休 10 年 緩 衝 期 之 法 定 指 標 數 緩 衝 期 指 標 數 ( 年 資 + 年 齡 ) 100 年 指 標 數 75(25 +50) 101 年 指 標 數 76(25+51) 或 (26+50) 102 年 指 標 數 77(25+52) 或 (26+51) 或 (27+50) 103 年 指 標 數 78(25+53) 或 (26+52) 或 (27+51) 或 (28+50) 104 年 指 標 數 79(25+54) 或 (26+53) 或 (27+52) 或 (28+51) 或 (29+50) 105 年 指 標 數 80(25+55) 或 (26+54) 或 (27+53) 或 (28+52) 或 (29+51) 或 (30+50) 106 年 指 標 數 81(25+56) 或 (26+55) 或 (27+54) 或 (28+53) 或 (29+52) 或 (30+51) 或 (31+50) 107 年 指 標 數 82(25+57) 或 (26+56) 或 (27+55) 或 (28+54) 或 (29+53) 或 (30+52) 或 (31+51) 或 (32+50) 108 年 指 標 數 83(25+58) 或 (26+57) 或 (27+56) 或 (28+55) 或 (29+54) 或 (30+53) 或 (31+52) 或 (32+51) 或 (33+50) 109 年 指 標 數 84(25+59) 或 (26+58) 或 (27+57) 或 (28+56) 或 (29+55) 或 (30+54) 或 (31+53) 或 (32+52) 或 (33+51) 或 (34+50) 110 年 依 任 職 滿 25 年 以 上 條 件 自 願 退 休 人 員 之 月 退 休 金 領 取 條 件 : 1. 年 滿 60 歲 以 上 2. 任 職 滿 30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55 歲 退 休 法 附 表 2: 危 勞 降 齡 自 願 退 休 人 員 5 年 緩 衝 期 之 法 定 指 標 數 緩 衝 期 指 標 數 ( 年 資 + 年 齡 ) 100 年 指 標 數 65(15 +50) 101 年 指 標 數 66(15+51) 或 (16+50) 102 年 指 標 數 67(15+52) 或 (16+51) 或 (17+50) 103 年 指 標 數 68(15+53) 或 (16+52) 或 (17+51) 或 (18+50) 104 年 指 標 數 69(15+54) 或 (16+53) 或 (17+52) 或 (18+51) 或 (19+50) 105 年 依 任 職 滿 5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危 勞 職 務 降 低 自 願 退 休 年 齡 條 件 自 願 退 休 人 員 之 月 退 休 金 領 取 條 件 : 任 職 滿 15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55 歲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11

12 貳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部 分 : Q1:100 年 1 月 1 日 修 正 施 行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32 條,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改 革 措 施 修 正 方 案 的 內 容 為 何? A1: 1. 優 惠 存 款 改 革 措 施 修 正 方 案 的 內 容, 主 要 是 規 定 退 休 人 員 的 月 退 休 所 得, 不 能 超 過 其 最 後 在 職 本 ( 年 功 ) 俸 加 1 倍 的 75%( 年 資 25 年 以 下 ) 至 95%( 年 資 35 年 ); 超 過 上 限 者, 法 定 的 退 休 金 不 會 減 少, 但 會 降 低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的 額 度 2. 計 算 公 式 為 : 月 退 休 金 +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75%~95%( 退 休 本 ( 年 功 ) 俸 Ⅹ2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的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1)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25 年 以 下 者, 以 75%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1 年, 上 限 增 加 2%, 最 高 增 至 95% 未 滿 6 個 月 者, 增 加 1%, 滿 6 個 月 以 上 但 未 滿 1 年 者, 以 1 年 計 (2)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依 上 開 比 率, 按 其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比 例 折 算 Q2: 優 惠 存 款 改 革 措 施 修 正 方 案 的 適 用 對 象 為 何?99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已 退 休 人 員 是 否 一 體 適 用? 如 是, 適 用 修 正 方 案 的 起 始 日 為 何? A2: 1. 優 惠 存 款 改 革 措 施 修 正 方 案 的 適 用 對 象 是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人 員 換 言 之, 下 列 人 員 不 適 用 本 項 改 革 方 案 ( 不 必 擔 心 受 影 響 ): (1)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人 員 (2) 僅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年 資 之 人 員 (3) 僅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年 資 之 人 員 2.99 年 12 月 31 日 修 正 方 案 實 施 前 已 退 休 人 員, 在 修 正 方 案 實 施 後, 應 一 體 適 用 修 正 方 案 其 中, 退 休 人 員 適 用 修 正 方 案 較 為 有 利 者,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可 立 即 改 適 用 修 正 方 案 ; 如 適 用 修 正 方 案 較 為 不 利 者, 則 當 期 之 優 惠 存 款 仍 繼 續 適 用 原 方 案, 俟 100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優 惠 存 款 期 滿 續 存 時, 改 適 用 修 正 方 案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12

13 Q3: 請 舉 例 說 明 優 惠 存 款 改 革 措 施 修 正 方 案 的 計 算 方 式? A3: 某 甲 係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年 功 俸 七 級 710 俸 點 (45,665 元 ) 之 人 員, 預 定 於 100 年 7 月 1 日 退 休 生 效, 退 休 年 資 31 年 ( 舊 制 15 年 新 制 16 年 ),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為 87%; 另, 其 於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前 之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年 資 為 15 年 ( 優 惠 存 款 月 數 31 個 月 ); 某 甲 退 休 所 得 之 計 算 方 式 說 明 如 下 : (1) 月 退 休 金 : 舊 制 :(45,665*75%)+930=35,179 新 制 :45,665*2*32%=29,226 合 計 :35,179+29,226=64,405 (2) 依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優 惠 存 款 要 點 第 2 點 第 3 點 計 算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及 每 月 利 息 : 45,665*31=1,415,600 (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百 元 以 下 不 計 ) 1,415,600*18% 12=21,234(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 (3)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 45,665*2*87%=79,458 (4)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上 限 : 79,458-64,405=15,053 ( 每 月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上 限 ) 15,053*12 18%=1,003,533(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上 限 ) (5) 實 際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 1,003,500 元 (1,415,600 元 與 1,003,533 元, 二 者 取 較 低 者 為 準 ;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百 元 以 下 不 計 ) (6)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 64,405+15,053=79,458 在 依 法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不 予 變 動 之 前 提 下, 某 甲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減 少 金 額 為 6,181 元 [(1,415,600-1,003,500)*18% 12=6,181]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13

14 Q4: 與 95 年 實 施 的 優 惠 存 款 改 革 措 施 相 較, 修 正 方 案 計 算 公 式 的 分 子 部 分, 只 以 月 退 休 金 和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合 計 數 額 計 算, 少 了 年 終 慰 問 金 的 1/12, 是 否 影 響 退 休 人 員 領 取 年 終 慰 問 金 的 權 利? A4: 不 會 影 響 退 休 人 員 領 取 年 終 慰 問 金 的 權 利 說 明 如 下 : 1.95 年 實 施 的 優 惠 存 款 改 革 措 施, 其 計 算 公 式 中 現 職 待 遇 ( 分 母 ) 部 分 除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的 本 俸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 加 權 平 均 數 ) 和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外, 尚 包 括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的 1/12; 因 此 退 休 所 得 ( 分 子 ) 部 分, 除 月 退 休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外, 並 將 年 終 慰 問 金 的 1/12 納 入, 始 稱 平 衡 2. 本 次 修 正 方 案 的 計 算 公 式 中, 現 職 待 遇 ( 分 母 ) 部 分 是 以 本 俸 加 1 倍 為 內 涵, 所 以 退 休 所 得 ( 分 子 ) 部 分, 不 再 將 年 終 慰 問 金 的 1/12 納 入, 僅 以 月 退 休 金 和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合 計 數 額 為 退 休 所 得 內 涵 3. 至 於 退 休 人 員 領 取 年 終 慰 問 金, 是 依 據 各 年 度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發 給, 並 不 會 因 為 修 正 方 案 中 退 休 所 得 的 計 算 不 納 入 年 終 慰 問 金 而 影 響 了 退 休 人 員 領 取 年 終 慰 問 金 的 權 利 Q5:99 年 12 月 31 日 修 正 方 案 實 施 前 已 退 休 人 員, 如 依 修 正 方 案 計 算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較 原 方 案 增 加 者, 如 何 辦 理 恢 復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之 手 續? 退 休 人 員 原 存 優 惠 存 款 的 本 金 已 經 提 領 者, 應 如 何 處 理? A5: 茲 就 本 部 作 業 程 序 及 退 休 人 員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簡 要 說 明 如 下 : 1. 本 部 作 業 程 序 : (1) 函 請 服 務 機 關 通 知 退 休 人 員 回 存 優 存 金 額 : 99 年 12 月 31 日 前 已 退 休 並 經 本 部 依 原 方 案 核 定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者, 本 部 將 按 機 關 別, 列 冊 註 明 其 依 修 正 方 案 計 算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及 適 用 起 始 日 等 資 料, 函 請 服 務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核 對 並 通 知 得 回 存 優 存 金 額 之 退 休 人 員, 於 99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回 存, 並 確 認 退 休 人 員 是 否 同 意 臺 銀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當 日, 將 款 項 直 接 轉 存 於 優 存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14

15 帳 戶 後, 將 核 對 及 通 知 情 形 限 期 報 送 本 部 (2) 函 請 臺 銀 將 回 存 金 額 改 辦 優 惠 存 款 : 本 部 將 另 依 服 務 機 關 回 報 資 料, 函 請 臺 銀 配 合 退 休 人 員 回 存 情 形, 自 100 年 1 月 1 日 起, 將 回 存 金 額 改 辦 優 惠 存 款 (3) 重 新 核 定 退 休 人 員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 本 部 將 依 修 正 方 案 規 定, 按 已 退 休 人 員 優 存 期 滿 日 期 先 後, 重 新 核 定 退 休 人 員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2. 退 休 人 員 應 配 合 辦 理 事 項 : (1) 於 99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回 存 優 存 金 額 : 退 休 人 員 原 存 優 惠 存 款 之 本 金 已 經 提 領 者, 至 遲 應 於 99 年 12 月 31 日 以 前, 依 服 務 機 關 通 知 可 回 存 之 金 額, 至 原 儲 存 之 臺 銀 各 地 分 行, 以 轉 帳 匯 款 或 臨 櫃 方 式, 辦 理 回 存 手 續 ; 逾 期 辦 理 者, 僅 得 自 回 存 之 日 起 計 息 (2) 選 擇 是 否 同 意 臺 銀 將 回 存 款 項, 自 動 轉 存 於 優 存 帳 戶 : 退 休 人 員 應 配 合 服 務 機 關 之 詢 問, 選 擇 是 否 同 意 臺 銀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將 回 存 款 項 直 接 轉 存 於 優 存 帳 戶 (3)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優 惠 存 款 期 滿 日, 持 本 部 重 新 處 分 之 核 定 函,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續 存 手 續 : 退 休 人 員 於 收 受 本 部 重 新 處 分 之 核 定 函 後 ( 本 部 亦 會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 仍 按 原 優 惠 存 款 期 滿 日 期, 至 原 儲 存 之 臺 銀 各 地 分 行, 依 新 核 定 優 存 金 額 辦 理 續 存 手 續, 毋 須 提 前 辦 理 Q6:99 年 12 月 31 日 修 正 方 案 實 施 前 已 退 休 人 員, 如 依 修 正 方 案 計 算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較 原 方 案 減 少 者, 如 何 處 理? A6: 1. 適 用 修 正 方 案 較 不 利 者, 當 期 之 優 惠 存 款 仍 繼 續 適 用 原 方 案, 俟 100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優 惠 存 款 期 滿 續 存 時, 改 適 用 修 正 方 案 2. 退 休 人 員 應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優 惠 存 款 期 滿 日, 持 本 部 重 新 處 分 之 核 定 函 ( 本 部 亦 會 副 知 臺 灣 銀 行 ), 至 原 儲 存 之 臺 銀 各 地 分 行, 依 新 核 定 優 存 金 額 辦 理 續 存 手 續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15

16 Q7: 修 正 方 案 內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有 沒 有 包 括 擇 領 的 月 補 償 金? 擇 領 月 補 償 金 者 是 否 會 影 響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的 金 額? A7: 1. 依 原 退 休 法 第 16 條 之 1 第 7 項 或 新 退 休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擇 領 的 月 補 償 金, 其 性 質 屬 於 月 退 休 金 的 一 部 分, 所 以 修 正 方 案 內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內 涵 應 包 含 該 項 月 補 償 金 2. 退 休 人 員 擇 領 月 補 償 金 是 否 會 影 響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的 金 額, 可 分 以 下 2 種 情 形 說 明 : (1)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超 過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須 調 整 其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者 : 在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固 定 的 前 提 下, 擇 領 月 補 償 金 會 使 月 退 休 金 金 額 提 高, 相 對 地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的 金 額 就 會 減 少 (2) 月 退 休 所 得 未 超 過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毋 須 調 整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者 : 擇 領 月 補 償 金 並 不 會 影 響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的 金 額 3. 退 休 人 員 如 屬 於 上 述 第 1 種 情 形 者, 於 選 擇 領 取 補 償 金 種 類 時, 可 參 考 下 列 客 觀 因 素 審 慎 決 定 : (1)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經 核 定 後, 不 再 隨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之 本 ( 年 功 ) 俸 調 整 至 於 月 補 償 金 的 發 給 是 以 本 ( 年 功 ) 俸 加 1 倍 為 基 數 內 涵, 因 此 會 隨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之 本 ( 年 功 ) 俸 調 整 (2) 退 休 人 員 領 取 月 補 償 金 者, 遺 族 申 領 的 月 撫 慰 金 包 含 月 補 償 金 的 半 數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16

17 參 撫 卹 法 部 分 : Q1: 年 資 短 淺 者, 其 一 次 撫 卹 金 之 基 本 給 與 如 何 計 算? ( 撫 卹 法 4) A1: 1. 依 實 際 任 職 年 資 給 與 撫 卹 金 外, 另 依 其 任 職 年 資 與 滿 10 年 的 差 距, 每 差 1 個 月, 政 府 再 加 給 1/12 個 基 數 之 規 定 ( 換 算 1 年 係 增 給 1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撫 卹 金 ) 2. 但 退 休 資 遣 後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而 在 職 亡 故 者, 其 已 領 退 離 給 與 之 年 資, 應 與 其 撫 卹 年 資 合 併 以 計 算 增 給 之 撫 卹 金 給 與 ; 合 計 超 過 10 年 者, 不 再 加 給 3. 詳 見 附 表 1 Q2: 因 公 撫 卹 事 由 之 分 類 及 給 與 標 準 各 為 何?( 撫 卹 法 5) A2: 詳 見 附 表 2 Q3: 公 務 人 員 因 交 通 違 規 行 為 發 生 意 外 以 致 死 亡 的 情 形, 得 否 因 公 給 卹? ( 撫 卹 法 5) A3: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公 差 遇 險 或 罹 病 及 辦 公 往 返, 猝 發 疾 病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者, 如 係 因 本 人 之 交 通 違 規 行 為 所 致 者, 均 排 除 辦 理 因 公 死 亡 撫 卹, 僅 得 按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給 卹 ; 至 於 交 通 違 規 行 為 之 範 圍, 則 於 撫 卹 法 施 行 細 則 界 定 之 Q4: 任 職 年 資 須 達 幾 年 始 得 改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撫 卹 法 6) A4: 由 原 規 定 任 職 年 資 20 年 以 上, 始 得 改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之 規 定, 放 寬 為 任 職 年 資 15 年 以 上 即 得 改 領 一 次 撫 卹 金 Q5: 撫 卹 遺 族 範 圍 及 領 受 順 序 為 何?( 撫 卹 法 8) A5: 1 除 配 偶 外, 分 別 為 子 女 父 母 祖 父 母 及 兄 弟 姊 妹 2 考 量 家 庭 成 員 中, 夫 妻 關 係 最 為 密 切, 所 以 亡 故 公 務 人 員 的 配 偶 應 予 特 別 保 障 受 撫 卹 金 之 照 顧, 爰 修 正 使 配 偶 在 同 一 順 序 遺 族 有 數 人 時, 應 領 受 撫 卹 金 的 半 數 3 亡 故 公 務 人 員 的 子 女 如 有 死 亡 拋 棄 或 因 法 定 事 由 喪 失 領 受 權 者, 因 其 子 女 尚 幼, 且 為 亡 故 公 務 人 員 之 孫 子 女, 較 其 他 順 序 之 遺 族 更 應 獲 得 照 護, 爰 增 列 該 孫 子 女 可 以 代 位 領 受 之 規 定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17

18 Q6: 公 務 人 員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者, 為 何 不 再 受 35 年 限 制?( 撫 卹 法 17) A6: 因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對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的 退 休 年 資 採 計 上 限 35 年 已 經 延 長, 爰 為 期 衡 平, 配 合 刪 除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年 資 最 高 35 年 之 採 計 上 限 所 以 未 來 領 取 一 次 及 年 撫 卹 金 者, 其 一 次 撫 卹 金 最 高 給 與 30 基 數 ( 即 最 高 採 計 45 年 )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18

19 表 1: 撫 卹 法 修 正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短 淺 公 務 人 員 之 一 次 撫 卹 金 給 與 比 較 表 修 正 後 之 給 與 現 行 給 與 實 際 任 職 年 資 金 額 金 額 基 數 基 數 ( 以 七 本 三 為 例 ) ( 以 七 本 三 為 例 ) , , , , , , , , , , , , , , , , , , , ,350 備 註 : 1. 本 表 為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之 給 與 標 準 ; 至 於 因 公 死 亡 者, 如 任 職 年 資 未 滿 15 年, 均 以 15 年 計, 故 其 遺 族 得 領 取 一 次 及 年 撫 卹 金 2. 撫 卹 金 之 計 算 方 式 為 死 亡 時 之 本 ( 年 功 ) 俸 額 加 一 倍 乘 以 撫 卹 金 基 數 ; 本 表 所 列 金 額 係 以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本 俸 三 級 445 俸 點 人 員 為 例 ( 俸 額 28,545 元 ) 計 算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19

20 表 2 撫 卹 法 修 正 草 案 對 於 撫 卹 事 由 之 分 類 及 給 與 標 準 撫 卹 事 由 擬 制 年 資 加 發 一 次 撫 卹 金 給 卹 年 限 任 職 未 滿 15 年, 以 冒 險 犯 難 或 戰 地 殉 職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因 公 差 遇 險 或 罹 病 以 致 死 亡 於 執 行 職 務 公 差 或 辦 公 場 所 猝 發 疾 病 以 致 死 亡 戮 力 職 務, 積 勞 過 度 以 致 死 亡 因 辦 公 往 返, 猝 發 疾 病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因 防 ( 救 ) 災 趕 赴 辦 公 發 生 意 外 或 危 險 以 致 死 亡 ( 註 : 本 項 為 前 項 之 除 外 規 定 ) 15 年 計 ; 滿 15 年 以 上, 未 滿 35 年, 以 35 年 計 50% 20 年 任 職 未 滿 15 年, 以 15 年 計 25% 15 年 任 職 未 滿 15 年, 以 15 年 計 25% 15 年 任 職 未 滿 15 年, 以 15 年 計 15% 12 年 任 職 未 滿 15 年, 以 15 年 計 10% 12 年 任 職 未 滿 15 年, 以 15 年 計 10% 12 年 任 職 未 滿 15 年, 以 15 年 計 25% 15 年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無 無 10 年 ( 任 職 年 資 15 年 以 上, 始 得 領 取 年 撫 卹 金 ) U:\j30\J3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草 案 Q&A doc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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