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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21 号 ( 二 ΟΟ 五 年 三 月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1

2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2

3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3

4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4

5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部 门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5

6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6

7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7

8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8

9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适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9

10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 案 10

11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教 学 [1995]4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11

12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 教 育 部 二 ΟΟ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甘 愿 为 祖 国 为 人 民 奉 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剽 窃 ;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 良 诱 惑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 尊 敬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 不 追 求 超 越 自 身 和 家 庭 实 际 的 物 质 享 受 12

13 八 强 健 体 魄, 热 爱 生 活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 磨 砺 意 志,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 关 爱 自 然,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13

14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上 理 工 [2009]102 号 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障 学 生 学 习 权 利, 规 范 学 籍 管 理 行 为, 维 护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和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等 法 律 规 章 的 规 定, 结 合 本 校 实 施 学 分 制 的 具 体 情 况, 制 订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指 学 籍 管 理, 是 指 对 学 生 在 校 学 历 的 管 理, 包 括 入 学 资 格 审 查 在 籍 注 册 学 业 成 绩 管 理 学 籍 异 动 毕 业 资 格 审 查 学 位 授 予 资 格 审 查 等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四 年 的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两 年 的 全 日 制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学 生 和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三 年 的 全 日 制 高 职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条 全 日 制 学 生 的 学 籍 主 管 部 门 为 教 务 处 第 二 章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五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和 规 定 的 证 件, 按 期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向 学 校 请 假, 请 假 时 间 不 超 过 两 周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六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三 个 月 内,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进 行 入 学 资 格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并 取 得 学 籍 经 复 查 不 符 合 招 14

15 生 条 件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无 论 何 时, 一 经 查 实, 即 取 消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报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七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经 教 务 处 批 准,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编 入 当 年 新 生 序 列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在 学 校 指 定 的 注 册 日 期 亲 自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取 得 并 保 持 学 籍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否 则 以 旷 课 论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学 生 在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注 册 的, 予 以 退 学 警 告, 至 第 四 周 仍 未 注 册 的,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九 条 学 生 需 要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的, 延 长 期 间 仍 应 按 学 期 或 学 年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第 三 章 修 业 年 限 第 十 条 全 日 制 本 科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四 年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和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两 年 全 日 制 高 职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三 年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根 据 自 身 情 况 和 学 校 教 学 资 源 的 许 可,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或 缩 短 修 业 年 限 完 成 学 业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四 年 的, 允 许 缩 短 一 年 或 延 长 两 年 ;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三 年 的, 允 许 延 长 两 年 ;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两 年 的, 允 许 延 长 一 年 15

16 学 生 不 论 修 满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学 分 的 年 限 是 多 少, 毕 业 时 均 以 其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记 入 毕 业 文 凭 中 设 定 的 学 历 层 次 年 限 第 十 二 条 延 长 修 业 的 年 限 包 括 休 学 的 时 间 延 长 或 缩 短 修 业 年 限 的, 应 当 提 前 一 学 期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第 四 章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分, 考 核 成 绩 和 取 得 的 学 分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学 籍 档 案 第 十 四 条 课 程 按 学 期 进 行 考 核 理 论 修 读 课 程 考 核 分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课 程 设 计 和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一 般 采 用 答 辩 方 式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按 百 分 制 或 等 级 制 评 定 第 十 五 条 理 论 课 程 考 核 方 式 有 闭 卷 笔 试 开 卷 笔 试 口 试 技 能 操 作 等 一 门 课 程 考 核 可 采 用 一 种 或 数 种 方 式 进 行 第 十 六 条 课 程 考 核 按 总 评 成 绩 记 入 学 籍 档 案 总 评 成 绩 由 平 时 成 绩 和 期 末 考 核 成 绩 两 部 分 组 成 平 时 成 绩 依 照 上 课 考 勤 作 业 测 验 期 中 考 试 等 情 况 评 定 原 则 上 平 时 成 绩 占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的 30%, 期 末 考 核 成 绩 占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的 70%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满 60 分 为 及 格, 总 评 成 绩 及 格 才 能 取 得 相 应 课 程 学 分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等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每 学 期 的 选 课 ( 含 重 修 ) 及 考 核 成 绩 均 记 入 学 校 学 籍 档 案, 但 归 入 学 生 个 人 学 籍 档 案 的 总 成 绩 表, 仅 登 记 各 科 取 得 学 分 的 最 高 成 绩 16

17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的 课 程 考 核 总 体 情 况 实 施 绩 点 制 评 价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与 绩 点 的 换 算 方 式 如 下 : 绩 点 百 分 制 等 级 绩 点 百 分 制 等 级 0 59 F ~84 B D ~89 B ~69 C ~ ~74 C ~100 A ~79 B - 第 十 九 条 统 计 绩 点 是 指 学 生 主 修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所 列 课 程 的 学 期 平 均 绩 点 和 累 计 平 均 绩 点 学 期 平 均 绩 点 和 累 计 平 均 绩 点 计 算 方 式 如 下 : ( 本 学 期 修 读 课 程 绩 点 课 程 学 分 ) 学 期 平 均 绩 点 = 本 学 期 修 读 课 程 学 分 ( 累 计 修 读 课 程 绩 点 课 程 学 分 ) 累 计 平 均 绩 点 = 累 计 修 读 课 程 学 分 学 期 平 均 绩 点 是 评 定 学 生 每 学 期 学 习 成 绩 的 方 法 ; 累 计 平 均 绩 点 是 评 定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总 成 绩 的 方 法 统 计 绩 点 可 作 为 学 生 重 选 专 业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申 请 免 修 申 请 奖 学 金 评 优 评 奖 以 及 获 得 学 士 学 位 等 的 基 本 依 据 第 二 十 条 每 学 期 修 读 课 程 不 及 格 的 学 生, 可 参 加 补 考, 补 考 及 格 成 绩 以 60 分 计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按 教 学 要 求 上 完 一 门 课 程, 但 擅 自 缺 考 或 考 核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以 零 分 计, 应 当 参 加 重 修 ( 重 选 ) 考 核 作 弊 的, 视 情 节 给 予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17

18 因 故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考 核 的, 经 批 准 办 理 有 关 缓 考 手 续 后, 在 该 课 程 以 后 学 期 的 考 核 ( 补 考 ) 时 间 参 加 重 考, 缓 考 课 程 的 成 绩 构 成 同 第 十 六 条 实 践 类 课 程 不 设 缓 考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累 计 无 故 缺 课 达 到 单 门 课 程 时 数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取 消 该 门 课 程 考 核 资 格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五 章 免 修 重 修 与 辅 修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通 过 自 学 已 较 好 掌 握 某 门 课 程 教 学 内 容 的,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班 主 任 签 署 意 见, 经 所 在 学 院 主 管 院 长 同 意, 交 开 课 学 院 审 核 ( 必 要 时 可 面 试 ) 认 可 后, 由 教 务 部 门 安 排, 可 以 参 加 该 门 课 程 免 修 考 试 免 修 考 试 成 绩 满 70 分 者, 准 予 免 修 该 课 程, 其 成 绩 为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记 入 个 人 学 籍 档 案, 并 取 得 该 课 程 学 分 免 修 考 试 成 绩 不 满 70 分 的 不 能 免 修, 其 成 绩 不 记 入 学 籍 档 案 除 新 生 入 学 第 一 学 期 外, 课 程 免 修 考 试 不 单 独 命 题, 一 般 应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期 末 考 核 第 二 十 四 条 下 列 课 程 不 实 行 免 修 :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程 军 体 类 课 程, 所 有 的 实 践 修 读 课 程 第 二 十 五 条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不 及 格 或 虽 已 及 格, 但 学 生 本 人 对 成 绩 不 满 意 的, 可 以 申 请 重 修 重 修 的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全 程 学 习 和 考 核, 其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构 成 同 第 十 六 条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不 限 制 重 修 的 课 程 门 数 和 次 数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有 余 力 的 学 生 可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修 读 本 校 设 置 的 第 二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课 程 或 外 校 设 置 的 第 二 专 业 ( 辅 修 专 业 ) 课 程 具 体 修 读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18

19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第 六 章 重 选 专 业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校 实 行 重 选 专 业 制 度 第 二 四 六 学 期, 满 足 学 校 和 学 院 重 选 专 业 要 求 的 本 科 生 可 申 请 重 选 专 业, 重 选 专 业 具 体 规 定 见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重 选 专 业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可 允 许 转 专 业 : ( 一 ) 确 有 专 长, 转 专 业 更 能 发 挥 其 专 长 的 ; ( 二 ) 入 学 后 发 现 患 有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检 查 证 明, 不 能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本 校 其 他 专 业 继 续 学 习 的 ; ( 三 ) 确 有 某 种 特 殊 困 难, 不 转 专 业 无 法 继 续 学 习 的, 可 申 请 转 入 高 考 入 学 分 相 近 或 较 低 的 专 业 或 转 学 继 续 学 习 有 上 述 情 况 的 学 生, 可 在 第 三 学 期 初 向 学 院 提 出 转 专 业 的 申 请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一 般 只 能 转 一 次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不 予 考 虑 转 专 业 : ( 一 ) 就 读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和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的 ; ( 二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的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委 托 培 养 申 请 转 专 业 ( 方 向 ) 未 经 委 托 单 位 同 意 的 ; ( 五 )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清 学 费 及 其 他 费 用 的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本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19

20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的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委 托 培 养 申 请 转 学 未 经 委 托 单 位 同 意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生 转 专 业 转 学 由 本 人 向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在 本 校 范 围 内 转 专 业 的, 由 所 在 学 院 推 荐, 拟 转 入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审 核 同 意, 教 务 处 审 批, 主 管 校 长 批 准 转 入 其 他 学 校 的, 除 经 两 校 同 意 外, 还 应 报 学 校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第 七 章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因 病 因 事 或 其 它 特 殊 原 因 经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期 间 保 留 学 籍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应 予 休 学 : ( 一 ) 因 病 经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须 停 课 治 疗 休 养 时 间 占 一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 ( 二 ) 根 据 考 勤, 一 学 期 请 假 缺 课 时 间 超 过 该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 ( 三 ) 因 某 种 特 殊 原 因, 本 人 申 请 或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的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生 休 学 一 般 以 学 期 为 期,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经 批 准 可 连 续 休 学 两 年, 但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和 专 科 起 点 本 科 学 生 可 连 续 休 学 一 年, 但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休 学 应 提 出 休 学 申 请, 因 病 休 学 学 生 应 同 时 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和 校 卫 生 科 意 见, 送 所 在 学 院 审 核 同 意, 经 教 20

21 务 处 批 准 备 案, 出 具 休 学 决 定 书 后, 方 可 休 学 第 四 十 条 自 费 出 国 留 学 的 学 生, 在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的 同 时, 可 申 请 保 留 学 籍 一 年, 并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保 留 学 籍 期 满 不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学 籍 第 四 十 一 条 获 准 休 学 的 学 生 应 当 在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后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校 不 对 学 生 在 保 留 学 籍 休 学 期 间 发 生 的 事 故 负 责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及 时 申 请 复 学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申 请 复 学 时 应 当 提 供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诊 断 材 料, 证 明 已 恢 复 健 康, 可 以 正 常 学 习, 经 校 卫 生 科 复 查 属 实, 所 在 学 院 主 管 院 长 同 意, 教 务 处 批 准, 方 可 复 学 办 理 复 学 申 请 应 在 学 期 开 学 前 一 周 进 行 符 合 复 学 条 件 的, 由 教 务 处 出 具 复 学 通 知 书, 办 理 有 关 复 学 事 宜 第 八 章 学 业 警 示 与 退 学 第 四 十 五 条 根 据 各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要 求, 本 科 生 在 第 一 二 三 学 年, 经 修 读 已 取 得 的 学 分 数 不 得 低 于 25 学 分 60 学 分 100 学 分 对 达 不 到 此 项 要 求 者, 应 给 予 学 业 警 示 教 务 处 向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发 出 学 业 警 示 通 知 书, 由 学 院 通 知 学 生 学 生 再 次 出 现 学 业 警 示 情 形 的, 教 务 处 向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发 出 退 学 警 告 通 知 书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业 警 示 以 一 学 年 为 期, 受 学 业 警 示 学 生 取 消 免 21

22 修 先 修 辅 修 和 各 种 奖 项 评 奖 资 格 学 业 警 示 期 间, 学 生 应 适 当 调 整 自 己 的 学 习 计 划, 及 时 重 修 或 补 足 本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所 要 求 的 必 须 学 分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本 科 生 在 收 到 退 学 警 告 通 知 书 之 后 再 次 出 现 学 业 警 示 情 形 的 ; ( 二 ) 高 职 学 生 一 学 期 所 学 课 程 经 补 考 后, 其 不 及 格 学 分 仍 然 达 到 或 超 过 10 学 分 教 务 处 向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发 出 退 学 通 知 书, 由 学 院 对 学 生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 三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四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五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六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七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四 十 八 条 高 职 学 生 实 行 留 级 试 读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生 有 严 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已 由 学 校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应 予 退 学 第 五 十 条 学 生 退 学, 由 所 在 学 院 审 核 后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并 附 相 关 材 料, 经 教 务 处 学 生 处 审 核,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批 学 校 核 准 学 生 退 学 后, 即 取 消 学 籍, 并 报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备 案 学 生 本 人 需 要 申 请 退 学 的, 由 本 人 填 写 退 学 申 请 表, 经 学 院 审 批 后, 报 教 务 处 核 准 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五 十 一 条 退 学 学 生 应 在 退 学 决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两 周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作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不 发 给 退 学 证 明 和 肄 业 证 书, 今 后 也 不 开 具 任 何 修 业 证 明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到 学 校 保 22

23 卫 处 办 理 户 口 迁 移 手 续, 户 口 随 学 生 档 案 一 并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并 由 保 卫 处 会 同 其 所 在 学 院 令 其 限 期 离 校 经 诊 断 为 精 神 病 等 不 符 合 体 检 标 准 之 疾 病 ( 包 括 意 外 伤 残 ) 者, 应 由 家 长 或 监 护 人 负 责 领 回 第 五 十 二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学 校 退 学 决 定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向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九 章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五 十 三 条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凡 德 智 体 合 格, 在 规 定 的 年 限 内 修 完 注 册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内 容, 考 核 成 绩 合 格,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分 者, 准 予 毕 业, 发 给 注 册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在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内 要 求 提 前 毕 业 的, 应 于 办 理 毕 业 手 续 前 一 学 期 向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经 主 管 教 学 院 长 同 意, 报 教 务 处 审 批 经 审 查 符 合 毕 业 条 件 者 纳 入 学 校 毕 业 工 作 计 划 学 生 在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后 毕 业 的, 应 提 前 半 年 向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经 主 管 教 学 院 长 同 意, 报 教 务 处 审 批 对 延 长 修 业 年 限 的 学 生, 在 延 长 期 内 按 学 分 收 费, 且 学 校 不 再 负 责 提 供 住 宿 第 五 十 五 条 准 予 毕 业 并 符 合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生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规 定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学 生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未 修 完 注 册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所 获 得 的 学 分 数 超 过 培 养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总 学 分 的 90% 者, 予 以 结 业,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所 取 得 学 分 未 达 到 结 业 所 需 学 分 要 求 的 按 肄 业 处 理,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七 条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内 未 毕 业 的 学 生, 可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23

24 修 业 年 限 内, 向 学 校 提 出 重 修 经 批 准 后, 能 取 得 规 定 的 学 分 者, 可 申 请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符 合 授 予 学 位 条 件 的,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或 学 位 证 书 的 落 款 日 期, 按 换 发 时 间 填 写 第 五 十 八 条 对 完 成 注 册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达 到 第 二 专 业 修 读 要 求 的, 发 给 第 二 专 业 毕 业 证 书 第 五 十 九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六 十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十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参 加 校 际 学 业 交 流 应 通 过 教 务 处 审 核 校 际 交 流 生 在 国 内 外 高 校 取 得 的 课 程 学 分 按 有 关 协 议 予 以 承 认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外 国 留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中 的 以 上 以 下 均 包 括 本 数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学 校 依 据 本 规 定 作 出 的 学 籍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有 权 提 出 申 诉,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规 定 第 六 十 四 条 本 规 定 有 关 学 籍 管 理 未 尽 事 宜, 除 学 校 另 有 规 定 外, 适 用 国 家 有 关 学 籍 管 理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第 六 十 五 条 本 规 定 由 校 长 授 权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原 有 相 关 条 例 若 与 本 规 定 有 冲 突,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24

25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注 册 实 施 细 则 ( 上 理 工 教 [2005]10 号 文 )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范 学 生 注 册 程 序, 根 据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制 订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注 册 是 学 生 取 得 和 保 持 学 籍 的 行 为, 学 校 通 过 在 学 生 证 上 加 盖 注 册 章 予 以 确 认 学 籍 新 生 注 册 以 班 级 为 单 位 集 中 进 行, 其 他 学 期 由 学 生 本 人 持 学 生 证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到 其 所 在 的 学 院 进 行 注 册 不 得 由 他 人 代 为 办 理 第 三 条 注 册 应 当 在 缴 清 应 缴 学 费 及 其 他 费 用 后 进 行 未 按 规 定 缴 清 费 用 者, 不 予 注 册 注 册 前 已 缴 清 所 有 费 用 的 学 生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到 本 人 所 在 学 院 进 行 注 册 ; 注 册 时 尚 未 缴 清 所 有 费 用 的, 学 生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到 其 本 人 所 在 学 院 报 到, 待 缴 清 费 用 后 一 周 内 凭 财 务 处 的 缴 费 收 据 加 盖 注 册 章 学 生 因 家 庭 困 难 民 族 政 策 等 原 因 申 请 减 免 费 用 的,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到 本 人 所 在 学 院 报 到 ; 减 免 费 用 的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一 周 内, 学 生 凭 财 务 处 的 缴 费 收 据 和 有 关 批 准 文 件 加 盖 注 册 章 第 四 条 学 生 在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缴 费 注 册 的, 予 以 退 学 警 告, 至 第 四 周 仍 未 缴 费 注 册 的,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第 五 条 新 生 经 入 学 资 格 复 查 合 格 后, 由 各 班 级 统 一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并 在 学 生 证 上 加 盖 注 册 章 后 取 得 学 籍 第 六 条 遗 失 学 生 证 的 学 生 应 在 规 定 的 注 册 时 间 内 持 有 效 证 明 到 其 所 在 学 院 报 到, 学 生 证 补 发 后 一 周 内 加 盖 注 册 章 25

26 第 七 条 学 生 缴 费 后 因 故 不 能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注 册 的, 应 当 事 先 经 其 所 在 学 院 同 意, 并 报 教 务 处 批 准 延 期 注 册, 否 则 以 旷 课 论 处 第 八 条 在 规 定 的 注 册 时 间 内 未 加 盖 注 册 章 者, 应 当 在 不 能 加 盖 注 册 章 的 情 形 消 除 后 一 周 内 加 盖 注 册 章 第 九 条 休 学 期 满 的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复 学 申 请 的 手 续, 经 批 准 复 学 后,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注 册 时 间 内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第 十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校 长 授 权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一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原 有 相 关 规 定 若 与 本 实 施 细 则 有 冲 突, 以 本 实 施 细 则 为 准 原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学 生 注 册 实 施 细 则 同 时 废 止 26

27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重 选 专 业 实 施 细 则 ( 上 理 工 教 [2010]29 号 文 ) 第 一 条 为 了 充 分 调 动 和 发 挥 学 生 的 学 习 积 极 性, 营 造 有 利 于 人 才 成 长 的 学 习 环 境, 贯 彻 以 人 为 本 以 学 生 培 养 为 中 心 的 办 学 原 则, 给 学 生 以 更 大 的 学 习 自 主 权 和 选 择 权, 根 据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订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重 选 专 业 的 必 要 条 件 修 满 并 获 得 原 专 业 第 一 第 二 或 第 三 学 年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所 规 定 的 课 程 及 学 分, 累 计 平 均 绩 点 达 到 2.5 以 上 ; 并 满 足 转 入 学 院 的 考 核 规 则 ; 能 认 真 遵 守 学 生 手 册 中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品 学 兼 优, 无 任 何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在 册 学 生 可 在 第 二 第 四 或 第 六 学 期 申 请 重 选 专 业 凡 进 入 第 四 学 年 以 上 或 已 有 转 专 业 ( 转 学 ) 经 历 或 学 校 在 招 生 时 有 明 确 限 制 的 本 科 生, 不 准 申 请 转 专 业 第 三 条 名 额 与 比 例 各 学 院 公 布 各 专 业 拟 接 受 的 名 额 数 为 本 专 业 同 年 级 学 生 数 的 5%~15% 第 四 条 操 作 程 序 ( 一 ) 各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于 每 学 年 第 二 学 期 ( 简 称 第 二 学 期 ) 初, 根 据 专 业 办 学 条 件 和 能 力, 向 教 务 处 上 报 拟 接 受 学 生 转 入 的 专 业 名 额 数 及 考 核 办 法 等 基 本 情 况, 由 教 务 处 汇 总 后 向 学 生 公 布 ; ( 二 ) 有 重 选 专 业 意 向 且 符 合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学 生 于 第 二 学 期 根 据 教 务 处 相 关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时 间 到 原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办 理 报 名 手 续, 每 位 报 名 学 生 只 能 选 择 一 个 重 选 专 业 学 院 将 报 27

28 名 名 单 上 报 教 务 处 ; ( 三 ) 各 学 院 通 过 考 核 确 定 录 取 学 生 名 单, 由 校 重 选 专 业 领 导 小 组 审 核 并 公 示 ; ( 四 ) 教 务 处 根 据 重 选 专 业 领 导 小 组 对 学 生 的 录 取 结 果, 行 文 批 准 重 选 专 业 的 学 生 名 单 ; ( 五 ) 获 批 准 重 选 专 业 的 学 生 于 第 二 学 期 期 末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参 加 选 课 ; ( 六 ) 获 批 准 重 选 专 业 的 学 生 按 转 入 专 业 学 费 标 准 交 纳 学 费, 并 在 规 定 的 注 册 时 间 内 到 转 入 学 院 办 理 有 关 报 到 手 续 第 五 条 相 应 规 定 获 批 准 重 选 专 业 的 学 生 转 入 另 一 专 业 之 后, 所 学 原 专 业 课 程 按 转 入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进 行 相 应 归 类 转 入 专 业 的 前 期 未 学 课 程 应 及 时 补 修, 以 免 影 响 后 续 课 程 的 学 习 ( 一 ) 学 分 转 换 与 认 定 学 院 对 转 入 的 学 生 必 须 在 其 报 到 前 对 已 修 学 分 进 行 确 认, 相 关 的 学 分 转 换 与 成 绩 认 定 作 如 下 规 定 : 1 对 相 同 学 分 的 同 类 课 程, 承 认 该 课 程 学 分 与 成 绩 ; 2 对 不 同 学 分 的 同 类 课 程, 如 在 原 专 业 修 读 完 成 的 为 高 学 分 课 程, 则 承 认 该 课 程 学 分 与 成 绩 ; 如 修 读 完 成 的 为 低 学 分 课 程, 但 其 学 分 大 于 或 等 于 转 入 专 业 对 应 课 程 学 分 的 三 分 之 二, 则 承 认 该 课 程 的 学 分 与 成 绩, 小 于 对 应 学 分 的 三 分 之 二, 则 须 按 照 转 入 专 业 要 求 修 读 该 门 课 程 ; 3 在 原 专 业 修 读 完 成 的 课 程, 如 果 不 在 转 入 专 业 的 培 养 方 案 之 内, 则 该 课 程 可 作 为 选 修 课, 承 认 其 取 得 的 学 分 和 成 绩 4 对 于 转 入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之 内 的 必 修 课 程, 如 果 在 原 专 业 没 有 修 读 的, 则 必 须 通 过 修 读 来 取 得 学 分 和 成 绩 ( 二 ) 学 生 必 须 修 满 转 入 专 业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全 部 学 分, 完 成 所 有 教 学 环 节, 并 符 合 毕 业 条 件 或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方 可 授 予 毕 业 证 28

29 书 或 学 位 证 书 第 六 条 附 则 ( 一 ) 为 保 证 学 生 重 选 专 业 工 作 顺 利 进 行, 同 期 报 考 插 班 生 的 一 年 级 学 生 暂 不 在 本 项 工 作 考 虑 之 列 ; ( 二 ) 本 实 施 细 则 适 用 于 我 校 秋 季 入 学 的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 ( 三 )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校 长 授 权 教 务 处 解 释 和 组 织 实 施 ; ( 四 ) 本 实 施 细 则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原 有 相 关 规 定 若 与 本 实 施 细 则 有 冲 突, 以 本 实 施 细 则 为 准 29

30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台 湾 省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的 补 充 规 定 ( 上 理 工 教 [2009]21 号 文 ) 根 据 教 育 部 国 务 院 台 湾 事 务 办 公 室 国 务 院 港 澳 事 务 办 公 室 公 安 部 关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收 和 培 养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台 湾 省 学 生 的 暂 行 规 定 精 神, 为 加 强 我 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及 台 湾 省 ( 以 下 简 称 港 澳 台 ) 学 生 的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管 理, 保 证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对 在 我 校 就 读 的 港 澳 台 学 生 的 学 籍 管 理 作 如 下 补 充 规 定 : 第 一 条 学 校 按 国 家 政 策 招 收 的 本 科 港 澳 台 学 生 原 则 上 纳 入 学 校 统 一 的 学 籍 管 理, 除 本 规 定 的 补 充 条 款 外, 均 参 照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条 的 培 养 计 划 进 行 第 三 条 修 读 其 他 课 程 所 得 学 分 补 足 港 澳 台 学 生 的 教 学 和 培 养, 原 则 上 按 照 各 专 业 制 定 港 澳 台 学 生 可 免 修 以 下 课 程, 但 所 免 学 分 应 以 换 选 1. 思 想 道 德 修 养 与 法 律 基 础 2. 中 国 近 现 代 史 纲 要 3. 马 克 思 主 义 基 本 原 理 概 论 4. 毛 泽 东 思 想 和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理 论 体 系 概 论 5. 军 事 理 论 6. 军 训 7. 形 势 与 政 策 第 四 条 本 规 定 由 校 长 授 权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条 本 规 定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30

31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对 外 交 流 本 科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与 学 分 认 定 的 管 理 规 定 ( 上 理 工 教 [2008]19 号 文 ) 为 全 面 记 载 客 观 反 映 我 校 本 科 交 流 学 生 ( 以 下 称 交 流 生 ) 在 国 内 外 其 他 高 校 的 学 业 状 况, 根 据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特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条 交 流 生 赴 国 内 外 高 校 进 行 校 际 交 流, 学 习 期 限 一 般 为 6 个 月 至 1 年 交 流 生 在 交 流 期 间, 仍 须 及 时 办 理 相 关 注 册 手 续, 我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第 二 条 学 生 在 对 方 学 校 学 习 期 满 必 须 按 时 返 回, 不 得 擅 自 延 长 或 转 到 其 他 学 校, 逾 期 不 归 视 为 违 约, 取 消 学 籍, 所 缴 费 用 不 予 退 还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必 须 在 学 习 期 满 前 60 天 提 交 申 请 材 料, 经 教 务 处 国 际 交 流 处 审 批 同 意 后, 提 前 一 个 月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三 条 交 流 生 返 校 后 必 须 在 两 周 内 到 教 务 处 和 所 在 学 院 办 理 报 到 手 续, 以 便 继 续 在 校 学 业 第 二 章 学 分 与 成 绩 认 定 第 四 条 交 流 生 在 外 校 学 习 期 间 要 参 照 我 校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修 读 相 关 课 程, 在 去 对 方 学 校 学 习 之 前 或 到 对 方 学 校 四 周 之 内, 交 流 生 必 须 填 写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交 流 生 校 外 修 读 计 划, 经 学 院 审 核 认 定, 报 教 务 处 备 案 第 五 条 交 流 生 返 校 后 在 新 学 期 第 二 周 内 办 理 学 分 转 换 与 成 绩 认 定 手 续 学 生 填 写 交 流 生 学 分 及 成 绩 认 定 转 换 表, 学 院 根 31

32 据 国 外 大 学 提 供 的 成 绩 单 ( 学 校 只 接 受 由 合 作 大 学 密 封 邮 寄 的 成 绩 单, 其 中 用 外 文 出 具 的 学 习 成 绩 单 由 学 生 所 在 的 我 校 相 关 学 院 负 责 翻 译 成 中 文 ) 进 行 学 分 和 成 绩 的 审 核 与 认 定, 并 报 教 务 处 审 核 备 案 学 生 在 外 校 所 修 课 程 与 我 校 本 专 业 课 程 内 容 和 课 程 要 求 相 同 或 相 近, 且 学 分 不 少 于 我 校 该 课 程 学 分 ( 以 对 方 学 校 学 习 课 程 的 课 程 简 介 ( 教 学 大 纲 ) 教 学 时 数 及 学 分 数 等 证 明 材 料 为 准 ), 经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的 教 学 院 长 审 核 同 意, 可 转 换 成 我 校 的 学 分 和 成 绩 若 我 校 专 业 修 读 计 划 中 无 相 应 课 程, 则 该 课 程 视 为 选 修 课 第 六 条 学 校 与 其 它 大 学 不 同 的 计 分 体 系 成 绩 转 换 的 计 算 方 法 : 优 先 采 用 对 方 学 校 提 供 的 A B C D 的 评 分 标 准 若 对 方 只 能 提 供 两 档 成 绩, 则 very good 按 优 计 算, good 原 则 上 按 中 计 算 ( 除 非 所 在 交 换 大 学 出 具 其 他 成 绩, 并 经 学 院 认 可 其 对 其 他 同 学 是 公 正 合 理 的 ) 对 今 后 新 的 合 作 大 学 可 能 出 现 的 新 计 分 体 系, 学 校 将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制 定 转 换 标 准 第 七 条 所 有 交 流 生 需 自 行 安 排 好 课 程 学 习 计 划, 修 完 本 年 级 本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方 能 毕 业, 否 则, 须 延 长 学 年 本 规 定 自 2008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原 有 相 关 规 定 若 与 本 规 定 相 冲 突,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32

33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选 课 办 法 ( 上 理 工 教 [2009]20 号 文 )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选 课 程 序, 根 据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选 课 属 于 教 学 活 动 的 一 部 分, 学 生 必 须 认 真 参 加, 对 自 己 的 选 课 行 为 负 责 第 三 条 学 生 根 据 个 人 情 况 和 需 要, 在 学 院 指 导 下 选 修 各 类 课 程, 自 主 安 排 学 习 进 程 除 申 请 休 学 者 外, 原 则 上 每 学 期 的 学 分 不 超 过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设 定 的 学 期 学 分 的 ±30% 但 不 得 少 于 15 学 分 ( 不 含 该 学 期 未 完 成 学 分 已 不 足 15 学 分 ), 一 般 不 得 高 于 30 学 分 ( 含 重 修 奖 励 学 分 ) 第 四 条 学 生 选 课 应 在 教 务 处 规 定 的 时 间 段 内 上 网 进 行 具 体 操 作 流 程 按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教 务 处 选 课 指 导 进 行 第 五 条 教 务 处 应 根 据 各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编 制 学 期 选 课 目 录 ( 包 括 课 程 编 号 学 分 主 讲 教 师 编 号 主 讲 教 师 授 课 时 间 授 课 地 点 等 ), 并 上 网 公 布 第 六 条 学 生 选 课 之 前, 应 充 分 了 解 各 专 业 的 培 养 计 划 教 师 简 介 上 课 时 间 上 课 地 点 ( 校 区 ) 课 程 简 介 等 信 息, 凡 有 先 后 修 读 关 系 的 课 程, 应 先 选 读 先 修 课 程, 后 选 读 后 修 课 程 第 七 条 当 教 学 资 源 不 能 满 足 学 生 选 课 需 求 时, 教 学 管 理 选 课 系 统 将 随 机 抽 取 超 出 教 学 资 源 所 能 容 纳 的 学 生, 该 部 分 学 生 应 当 重 新 选 课 第 八 条 每 学 期 选 课 后 因 选 课 人 数 低 于 规 定 数 而 取 消 课 程 的 学 生, 应 安 排 改 选 与 退 选 改 选 或 退 选 须 符 合 本 选 课 办 法 之 规 定 33

34 第 九 条 选 课 由 学 生 本 人 进 行 因 学 生 本 人 主 观 原 因 而 未 选 错 选 漏 选 有 关 课 程 的, 后 果 由 学 生 本 人 承 担 未 参 加 评 教 者 不 得 选 课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课 后 第 二 周, 教 务 处 在 现 代 教 务 管 理 系 统 上, 公 布 学 生 退 改 选 课 以 后 的 授 课 班 级 名 单 主 讲 教 师 按 授 课 班 级 学 生 名 单 评 定 成 绩 凡 未 列 入 授 课 班 级 名 单 者, 不 得 参 加 课 程 修 读 和 考 核 凡 列 入 授 课 班 级 名 单 者, 未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教 学 活 动 达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或 未 参 加 考 核 者 ( 申 请 缓 考 者 除 外 ), 其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以 零 分 记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所 选 课 程 在 教 务 处 正 式 公 布 课 程 表 后 不 准 退 选 或 改 选 第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由 校 长 授 权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原 有 相 关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有 冲 突,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34

35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课 程 考 核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 上 理 工 教 [2009]19 号 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加 强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课 程 考 核 管 理 工 作, 根 据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及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的 有 关 规 定, 制 订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课 程 考 核 是 课 程 教 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考 核 的 目 的 在 于 促 进 学 生 系 统 学 习 和 掌 握 所 学 知 识, 检 验 教 学 效 果, 总 结 教 学 经 验, 提 高 教 学 质 量 第 三 条 凡 属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内 规 定 学 生 应 当 修 读 的 课 程, 均 要 进 行 考 核, 考 核 及 格 方 能 取 得 相 应 学 分 考 核 成 绩 及 所 得 学 分 记 入 学 生 本 人 学 籍 档 案 第 四 条 学 生 的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实 施 绩 点 制 评 价, 学 期 平 均 绩 点 和 累 计 平 均 绩 点 状 况 是 允 许 学 生 按 学 期 多 修 学 分 和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的 基 本 依 据 第 五 条 课 程 考 核 按 学 期 进 行, 具 体 时 间 由 开 课 学 院 和 教 务 处 协 同 负 责 安 排 第 六 条 理 论 修 读 课 程 的 考 核 按 本 办 法 进 行 实 践 教 学 环 节 修 读 课 程 的 考 核 按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实 验 教 学 管 理 办 法 和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教 学 实 习 管 理 办 法 等 规 定 进 行 体 育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的 构 成 及 及 格 要 求 按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体 育 类 课 程 教 学 管 理 办 法 进 行, 上 述 办 法 中 没 有 规 定 的,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35

36 第 二 章 课 程 考 核 方 式 与 时 间 安 排 第 七 条 理 论 修 读 课 程 考 核 分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成 绩 按 百 分 制 或 等 级 制 评 定 第 八 条 理 论 课 程 考 核 方 式 有 闭 卷 笔 试 开 卷 笔 试 口 试 技 能 操 作 等 一 门 课 程 考 核 可 采 用 一 种 或 数 种 方 式 进 行 第 九 条 考 试 课 程 的 期 末 考 试 由 教 务 处 统 一 安 排 在 学 期 结 束 前 一 到 二 周 内 进 行, 并 编 排 考 试 日 程 表 告 知 各 学 院 及 相 关 部 门 考 查 课 程 的 考 核 一 般 安 排 在 课 程 最 后 一 周 进 行 所 有 课 程 原 则 上 不 允 许 提 前 考 试 第 十 条 笔 试 时 间 一 般 为 120 分 钟, 个 别 课 程 的 考 试 时 间 经 申 请 批 准 也 可 定 为 90 分 钟 150 分 钟 或 180 分 钟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办 理 选 课 手 续, 参 加 正 常 听 课, 完 成 规 定 作 业, 方 可 参 加 课 程 考 核 无 故 缺 课 或 不 能 按 时 按 量 完 成 作 业, 可 在 平 时 成 绩 中 酌 情 扣 减 分 数 无 故 缺 课 达 三 分 之 一 或 作 业 未 完 成 二 分 之 一 的, 取 消 考 核 资 格,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以 零 分 记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因 下 列 情 况 确 实 不 能 参 加 课 程 正 常 考 核 的, 应 凭 有 关 证 明 前 往 教 务 处 办 理 缓 考 手 续 : ( 一 ) 考 试 时 间 的 安 排 有 冲 突 的 ; ( 二 ) 因 病 申 请 缓 考 的, 须 是 正 在 住 院 急 诊 或 确 实 不 能 参 加 考 核 的 学 生, 并 需 交 验 医 院 或 校 卫 生 科 证 明 ; ( 三 ) 其 他 经 学 校 批 准 的 特 殊 情 况 因 私 事 申 请 缓 考 的, 一 般 不 予 批 准 课 程 的 期 中 考 试, 不 得 申 请 缓 考, 确 因 特 殊 情 况 不 能 参 加 的, 应 事 先 经 任 课 教 师 同 意 后, 在 期 中 考 试 后 一 周 内 以 作 业 等 形 式 完 成 逾 期 提 出 的, 不 得 补 作 申 请 缓 考 必 须 填 写 缓 考 申 请 表, 并 附 上 有 关 证 明, 经 所 在 学 院 分 管 院 长 审 核 同 意 后, 在 课 程 考 核 前 报 教 务 处 审 查 备 案 已 同 意 申 请 缓 考 的 课 程 考 核, 由 教 务 处 统 一 安 排 在 该 课 程 以 后 36

37 学 期 的 考 核 时 间 参 加 考 试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已 按 教 学 要 求 修 读 课 程, 但 擅 自 缺 考 或 考 试 作 弊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被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以 零 分 计, 并 视 其 认 识 态 度 与 表 现, 决 定 是 否 在 毕 业 前 给 予 重 修 的 机 会 第 十 四 条 课 程 考 核 不 及 格, 不 取 得 学 分 修 读 课 程 不 及 格 者, 可 于 下 学 期 开 学 初 按 照 指 定 时 间 参 加 补 考, 补 考 及 格 成 绩 以 60 分 计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通 过 自 学 已 较 好 掌 握 某 门 课 程 教 学 内 容 的, 可 申 请 参 加 课 程 免 修 考 试 课 程 免 修 考 试 按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课 程 免 修 实 施 细 则 办 理 第 三 章 命 题 第 十 六 条 课 程 考 核 命 题 的 依 据 是 教 学 大 纲 命 题 的 指 导 思 想, 应 根 据 课 程 特 点, 考 察 学 生 对 所 学 基 础 理 论 基 本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的 理 解 和 掌 握 情 况, 运 用 基 础 知 识 基 本 理 论 和 技 能 分 析 和 解 决 实 际 问 题 的 能 力 第 十 七 条 命 题 应 尽 可 能 做 到 教 考 分 离,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教 研 室 ( 研 究 所 ) 或 学 科 组 建 立 题 库 第 十 八 条 命 题 应 注 意 题 型 题 量 难 易 度 覆 盖 面 等 指 标 参 数 的 规 范 性 和 科 学 性 第 十 九 条 开 卷 考 试 的 命 题, 应 以 考 查 学 生 对 所 学 知 识 的 综 合 概 括 能 力 分 析 推 理 能 力 和 理 论 联 系 实 际 能 力 为 出 发 点, 所 命 试 题 不 能 让 学 生 直 接 从 教 材 参 考 资 料 笔 记 中 抄 得 到 现 成 答 案 第 二 十 条 同 一 名 称 同 等 学 分 相 同 教 学 要 求 的 课 程 的 考 试, 应 采 用 同 一 要 求 的 试 卷 学 分 或 教 学 要 求 不 同 的 课 程, 则 应 采 用 不 同 的 试 卷 第 二 十 一 条 已 完 成 题 库 的 课 程, 可 以 在 题 库 中 组 卷 (A B 卷 ) 37

38 考 试 尚 未 完 成 题 库 的, 应 按 规 范 完 成 A B 两 卷 作 为 考 试 用 卷 所 有 考 试 课 程 的 试 卷 必 须 在 该 课 程 开 课 十 三 周 内 完 成 送 审 一 门 课 程 必 须 制 作 完 成 难 易 度 题 量 相 当 的 A B 卷 ( 含 参 考 答 案 和 评 分 标 准 ), 经 课 程 所 在 教 研 室 ( 研 究 所 ) 主 任 ( 所 长 ) 审 核 后 送 教 务 处 或 学 院 教 务 办 公 室 第 二 十 二 条 所 有 考 试 课 程 已 印 制 完 毕 的 试 卷, 由 监 考 人 员 于 考 试 前 至 教 务 处 或 学 院 指 定 地 点 领 取 第 四 章 考 场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期 末 考 试 期 间, 学 校 成 立 临 时 性 考 试 工 作 办 公 室, 由 分 管 教 学 副 校 长 教 务 处 和 学 生 处 负 责 人 各 学 院 分 管 院 长 和 负 责 学 生 工 作 总 支 书 记 以 及 教 务 科 工 作 人 员 组 成, 负 责 安 排 督 考 协 调 考 务 工 作 处 理 有 关 事 项 第 二 十 四 条 考 场 由 教 务 处 统 一 安 排, 于 考 前 公 布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门 课 程 的 监 考 工 作 由 各 学 院 负 责 组 织 与 安 排 原 则 上 每 个 考 场 应 安 排 两 名 监 考 人 员, 每 场 考 试 应 配 以 必 要 的 机 动 监 考 人 员 监 考 人 员 应 认 真 履 行 监 考 守 则, 严 格 执 行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学 生 考 试 试 场 规 则, 如 实 填 写 考 场 情 况 表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参 加 考 核, 必 须 遵 守 考 场 纪 律, 在 指 定 的 时 间 地 点 凭 学 校 一 卡 通 证 件 进 场 考 试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得 擅 自 将 试 卷 带 出 考 场, 否 则 该 课 程 按 旷 考 处 理, 情 节 严 重 的, 按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进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考 试 中, 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均 构 成 作 弊 : ( 一 ) 请 人 代 考 或 代 人 考 试 ; ( 二 ) 组 织 考 试 作 弊 ; ( 三 ) 窃 取 试 题 ; 38

39 ( 四 )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 ( 五 ) 闭 卷 考 试 中 以 任 何 形 式 持 有 与 考 试 课 程 内 容 有 关 的 信 息 ( 不 论 是 否 翻 阅 偷 看 偷 听 ); ( 六 ) 考 试 过 程 中 以 任 何 形 式 传 接 或 告 知 与 考 试 课 程 相 关 的 内 容, 或 窥 视 他 人 试 卷 草 稿 纸 的, 或 提 供 他 人 窥 视 条 件 的 ; ( 七 ) 同 场 考 试 中 有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的 行 为 而 受 到 第 二 次 口 头 警 告 的 ; ( 八 )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舞 弊 行 为 在 处 理 学 生 作 弊 过 程 中, 若 学 生 不 能 有 效 证 明 其 所 夹 带 的 或 在 桌 面 身 体 等 处 写 有 的 与 考 试 课 程 内 容 相 关 的 信 息 的 形 成 时 间, 则 推 定 此 信 息 为 考 试 前 形 成 第 二 十 九 条 在 考 试 中, 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均 构 成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 ( 一 ) 擅 自 将 各 类 通 讯 工 具 未 被 许 可 的 计 算 器 或 工 具 书 带 入 考 场 ; ( 二 ) 考 试 中 交 头 接 耳 打 手 势 暗 号, 但 没 有 证 据 充 分 证 明 传 接 或 告 知 与 考 试 课 程 相 关 的 内 容 的 ; ( 三 ) 考 试 开 始 后, 在 考 场 内 高 声 喧 哗 随 意 起 立 走 动 或 擅 自 移 动 座 位 的 ; ( 四 ) 擅 自 将 试 卷 带 离 考 场, 情 节 严 重 的 ; ( 五 ) 拒 不 执 行 考 场 须 知 或 考 场 指 令 的 ; ( 六 ) 其 他 影 响 考 试 正 常 进 行 且 情 节 比 较 严 重 的 行 为 对 于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行 为, 监 考 人 员 可 对 当 事 人 作 出 口 头 警 告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口 头 警 告 无 效 的, 应 取 消 其 考 试 资 格 责 令 其 离 开 考 场 第 三 十 条 监 考 人 员 发 现 作 弊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行 为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口 头 警 告 无 效 的 ), 应 当 取 消 当 事 学 生 考 试 资 格, 责 令 其 离 开 考 场, 当 场 收 集 和 保 全 好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在 考 场 情 况 表 内 记 录 详 细 经 过, 由 当 事 学 生 或 其 他 二 名 在 场 人 员 签 名 确 认 后, 于 当 场 考 39

40 试 结 束 后 报 教 务 处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于 考 试 中 出 现 的 作 弊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行 为, 教 务 处 应 进 一 步 查 证, 听 取 当 事 学 生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必 要 时 可 告 知 当 事 学 生 提 请 召 开 听 证 会, 查 清 有 关 事 实 情 况 第 三 十 二 条 作 弊 行 为, 经 查 证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充 分 的, 学 校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即 时 作 出 处 理 : ( 一 ) 凡 有 作 弊 行 为, 该 课 程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根 据 当 事 学 生 认 识 态 度 与 表 现, 决 定 是 否 在 毕 业 前 给 予 重 修 的 机 会 ; 离 校 生 返 校 重 修 期 间 发 生 作 弊 行 为 的, 一 律 取 消 再 次 重 修 的 资 格 ; ( 二 ) 对 构 成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 一 ) 至 ( 四 ) 项 的 作 弊 行 为, 可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对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第 三 十 三 条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的 行 为, 经 查 证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充 分 的, 即 时 作 出 处 理 : ( 一 ) 凡 有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行 为 被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者, 其 考 试 课 程 的 成 绩 记 为 零 分, 根 据 当 事 学 生 认 识 态 度 与 表 现, 决 定 是 否 在 毕 业 前 给 予 重 修 的 机 会 ; ( 二 ) 对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学 生 被 取 消 考 试 资 格 的 学 生, 学 校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或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生 对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作 弊 的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可 在 接 到 处 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的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于 考 试 作 弊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行 为, 有 关 的 教 职 人 员 和 学 生 应 积 极 配 合 教 务 处 查 清 事 实, 不 得 出 面 说 情 和 隐 瞒 包 庇 第 三 十 六 条 督 考 人 员 在 考 试 期 间, 对 有 关 的 学 院 处 室 考 务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40

41 第 五 章 阅 卷 及 成 绩 登 记 第 三 十 七 条 课 程 考 核 结 束 后, 由 教 研 室 ( 研 究 所 ) 主 任 ( 所 长 ) 或 课 程 教 学 组 长 召 集 有 关 教 师 集 中 阅 卷, 二 位 以 上 教 师 任 课 的 课 程 阅 卷 应 采 用 流 水 作 业 形 式 进 行 阅 卷 必 须 在 该 课 程 考 试 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第 三 十 八 条 阅 卷 评 分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参 考 答 案 和 评 分 标 准 进 行, 不 得 随 意 加 分 或 减 分, 杜 绝 人 情 分 第 三 十 九 条 阅 卷 结 束 后, 阅 卷 教 师 应 做 好 学 生 成 绩 汇 总 与 登 记 工 作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按 总 评 成 绩 记 入 学 籍 档 案, 总 评 成 绩 一 般 由 平 时 成 绩 和 期 末 考 试 成 绩 两 部 分 组 成, 按 百 分 制 或 等 级 制 进 行 评 定 平 时 成 绩 按 照 上 课 考 勤 作 业 测 验 期 中 考 试 等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一 般 占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的 30% 期 末 考 试 成 绩 一 般 占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的 70%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满 60 分 为 及 格, 总 评 成 绩 及 格 才 能 取 得 课 程 学 分 第 四 十 条 学 生 每 学 期 的 选 课 ( 含 重 修 ) 及 考 核 成 绩 均 记 入 学 校 学 籍 管 理 档 案, 但 记 入 学 生 个 人 学 籍 档 案 的 总 成 绩 表, 仅 以 各 科 取 得 学 分 的 最 高 成 绩 登 录 第 四 十 一 条 阅 卷 结 束 后, 任 课 教 师 应 针 对 命 题 学 生 答 题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分 析, 完 成 考 试 成 绩 分 析 表, 随 学 生 成 绩 单 和 试 卷 一 起 存 档 同 一 次 考 试 的 同 一 份 试 卷 只 需 制 作 一 份 考 试 成 绩 分 析 表 第 四 十 二 条 课 程 成 绩 汇 总 表 上 不 得 出 现 空 栏, 如 学 生 成 绩 缺 失 应 由 任 课 教 师 说 明 原 由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生 发 现 课 程 成 绩 缺 失 或 对 成 绩 有 疑 问, 应 附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并 填 写 查 卷 申 请 表, 向 教 务 科 提 出 申 请, 由 教 务 科 向 相 关 学 院 递 交 试 卷 复 查 通 知 单, 由 学 院 指 派 课 程 隶 属 教 研 室 ( 研 究 所 ) 主 任 ( 所 长 ) 进 行 复 查, 并 将 查 卷 结 果 报 送 教 务 处, 教 务 处 向 学 生 反 馈 查 卷 结 果 试 卷 复 查 审 批 从 严 把 握, 学 院 不 能 擅 自 受 理 学 生 查 卷 41

42 学 生 不 能 直 接 参 与 试 卷 复 查, 学 生 申 请 查 卷 每 门 课 仅 限 一 次, 复 查 结 果 为 最 终 决 定 试 卷 复 查 在 成 绩 提 交 后 的 下 一 个 学 期 开 学 后 的 二 周 内 进 行, 逾 期 提 出 的 不 予 受 理 评 卷 确 有 错 误 的, 由 教 研 室 ( 研 究 所 ) 主 任 ( 所 长 ) 填 报 成 绩 更 正 申 请 表, 随 试 卷 送 教 务 处 校 正 成 绩 档 案 第 六 章 其 他 第 四 十 四 条 各 科 试 卷 在 评 卷 结 束 后 由 各 学 院 保 存, 并 至 学 生 毕 业 三 年 后 销 毁 各 科 试 卷 的 保 存 应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档 案 管 理 的 规 定, 设 置 专 门 场 所 指 派 专 人 保 管 教 务 处 定 期 检 查 试 卷 归 档 保 存 情 况 第 四 十 五 条 教 务 处 在 每 学 期 开 学 后 委 托 校 教 学 督 导 团 对 上 学 期 试 卷 进 行 复 查 第 四 十 六 条 与 课 程 考 核 工 作 有 关 的 部 门 与 个 人, 应 严 守 职 责, 做 好 试 卷 保 管 保 密 工 作, 杜 绝 试 卷 遗 失 泄 密 等 情 况 的 发 生 在 课 程 考 核 工 作 中 如 有 失 职 或 舞 弊 行 为, 按 教 职 工 违 纪 处 理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七 条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学 生 考 试 试 场 须 知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监 考 守 则 另 行 规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以 学 校 名 义 统 一 组 织 的 各 层 次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试 工 作, 有 专 门 规 定 的, 按 专 门 规 定 执 行, 没 有 规 定 的,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校 长 授 权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条 本 办 法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原 有 相 关 规 定 若 与 本 办 法 有 冲 突,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42

43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课 程 重 修 实 施 细 则 ( 上 理 工 教 [2005]14 号 文 )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课 程 重 修 管 理, 根 据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制 订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不 及 格 或 虽 已 及 格, 但 学 生 本 人 对 成 绩 不 满 意 的, 可 申 请 重 修 第 三 条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不 限 制 重 修 的 课 程 门 数 和 次 数, 但 一 学 期 内 重 修 课 程 的 学 分 与 已 选 课 程 的 学 分 之 和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30 学 分 第 四 条 学 生 应 在 开 学 后 按 照 教 务 处 指 定 的 时 间 申 请 重 修 课 程, 逾 期 不 予 办 理 第 五 条 重 修 课 程 由 教 务 处 统 一 安 排, 并 予 以 公 布 第 六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重 修 课 程 的 全 程 学 习 和 考 核 第 七 条 学 生 历 次 重 修 的 课 程 及 考 核 成 绩 均 记 入 学 校 学 籍 管 理 档 案, 但 记 入 学 生 个 人 学 籍 档 案 的 总 成 绩 表, 仅 登 记 各 科 取 得 学 分 的 最 高 成 绩 第 八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校 长 授 权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九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原 有 相 关 规 定 若 与 本 实 施 细 则 有 冲 突, 以 本 实 施 细 则 为 准 43

44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课 程 免 修 实 施 细 则 ( 上 理 工 教 [2006]16 号 文 ) 第 一 条 为 了 进 一 步 规 范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课 程 免 修 管 理, 根 据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制 订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学 生 通 过 自 学 或 其 他 方 式 已 较 好 掌 握 某 门 课 程 教 学 内 容 的, 可 申 请 课 程 免 修 免 修 应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主 修 专 业 累 计 平 均 绩 点 达 到 3.0 以 上 或 具 备 其 他 特 殊 条 件 的 ; ( 二 )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出 具 自 学 笔 记 公 开 发 表 的 论 文 等 证 明 材 料 ; ( 三 ) 经 班 主 任 签 署 意 见 所 在 学 院 主 管 院 长 同 意, 交 开 课 学 院 审 核 ( 必 要 时 可 面 试 ) 后, 报 教 务 处 审 批 第 三 条 学 生 课 程 免 修 申 请 经 批 准 后, 参 加 课 程 免 修 考 试 免 修 考 试 成 绩 70 分 以 上 者, 准 许 免 修 该 门 课 程, 卷 面 成 绩 作 为 该 门 课 程 的 总 评 成 绩 记 入 申 请 者 的 成 绩 档 案 第 四 条 根 据 教 育 部 规 定, 外 国 留 学 生 及 港 澳 台 学 生 可 免 修 部 分 课 程 第 五 条 除 另 有 特 别 规 定 外, 下 列 课 程 不 得 申 请 免 修 : ( 一 )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程 军 体 类 课 程 ; ( 二 ) 所 有 的 实 践 修 读 课 程 第 六 条 除 新 生 入 学 第 一 学 期 外, 课 程 免 修 考 试 不 单 独 命 题, 一 般 应 参 加 相 同 学 分 的 同 一 门 课 程 的 期 末 考 试 第 七 条 课 程 免 修 的 申 请 应 在 该 课 程 开 课 前 一 学 期 的 第 15 周 44

45 提 出, 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第 八 条 已 通 过 免 修 考 试, 但 对 免 修 考 试 成 绩 不 满 意 者, 可 预 保 留 该 成 绩, 正 常 参 加 该 课 程 的 选 课 修 读 和 考 核 记 入 学 生 个 人 学 籍 档 案 的 总 成 绩 表, 以 该 课 程 取 得 学 分 的 最 高 成 绩 记 载 第 九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校 长 授 权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条 本 实 施 细 则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批 准,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原 有 相 关 规 定 若 与 本 实 施 细 则 有 冲 突, 以 本 实 施 细 则 为 准 45

46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修 读 课 程 考 勤 管 理 办 法 ( 上 理 工 教 [2008] 21 号 文 ) 为 稳 定 教 学 秩 序, 创 造 良 好 的 学 习 环 境, 根 据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制 订 本 管 理 办 法 一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必 须 按 规 定 在 学 校 指 定 的 注 册 日 期 亲 自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否 则 以 旷 课 论 二 学 生 修 读 课 程 采 取 何 种 考 勤 方 式 原 则 上 由 任 课 教 师 根 据 课 程 特 点 决 定, 并 在 课 程 第 一 次 课 上 向 学 生 宣 布 具 体 考 勤 办 法 可 由 各 学 院 教 学 管 理 部 门 与 学 校 教 务 部 门 商 定 实 验 课 上 机 操 作 体 育 课 和 实 践 环 节 课 程 任 课 教 师 应 采 取 点 名 方 式 考 勤 三 学 生 修 读 的 所 有 课 程 都 必 须 完 成 教 师 布 置 的 作 业 实 验 和 实 验 报 告 平 时 测 验 等 任 课 教 师 应 根 据 学 生 修 读 课 程 的 综 合 情 况 评 定 平 时 成 绩 抄 袭 作 业 且 屡 教 不 改 者, 任 课 教 师 应 评 定 该 课 程 平 时 成 绩 以 零 分 记 四 对 不 遵 守 教 师 宣 布 的 考 勤 制 度, 不 按 时 完 成 作 业 实 验 和 实 验 报 告, 或 不 参 加 平 时 测 验 者, 任 课 教 师 要 进 行 教 育 经 多 次 教 育 无 效 者, 教 师 可 向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名 单, 经 学 院 主 管 院 长 审 批 后, 在 考 核 前 两 周 交 教 务 处 教 务 科 备 案, 取 消 该 学 生 该 门 课 程 考 核 资 格, 总 评 成 绩 作 不 及 格 处 理 五 无 故 缺 课 达 三 分 之 一 或 作 业 未 完 成 二 分 之 一 者, 取 消 课 程 考 核 资 格,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以 零 分 记 六 累 计 平 均 绩 点 3.0( 含 3.0) 以 上 者, 或 有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者, 46

47 经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学 院 主 管 院 长 同 意, 教 务 处 批 准, 每 学 期 可 免 听 不 超 过 4 学 分 ( 含 4 学 分 ) 课 程 (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军 体 类 实 践 环 节 课 程 除 外 ) 免 听 者 必 须 在 课 程 开 课 二 周 内 持 证 明 向 任 课 教 师 说 明 情 况 自 修 免 听 课 程 期 间 必 须 参 加 有 关 实 验, 按 时 向 任 课 教 师 提 交 作 业 实 验 报 告, 按 时 参 加 教 师 规 定 的 平 时 测 验 等 教 师 根 据 学 生 自 修 情 况 评 定 平 时 成 绩 平 时 成 绩 不 及 格 的 免 听 者 不 能 参 加 考 核, 课 程 总 评 成 绩 为 不 及 格 七 修 读 实 验 和 实 践 环 节 课 程 必 须 遵 守 有 关 课 程 的 管 理 办 法 和 规 章 制 度 详 见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实 验 教 学 管 理 办 法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教 学 实 习 管 理 办 法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管 理 条 例 等 文 件 八 因 病 不 能 参 加 修 读 正 常 体 育 课 者, 经 本 人 申 请 批 准 后 可 修 读 体 育 保 健 课 程 详 见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体 育 类 课 程 教 学 管 理 办 法 九 所 有 需 点 名 考 勤 课 程 由 任 课 教 师 负 责 点 名 登 记 考 勤 表 经 教 务 管 理 部 门 统 计 汇 总 后, 由 各 学 院 予 以 公 布 学 生 请 假 应 事 先 办 理 除 急 病 或 紧 急 事 故 者 外, 不 得 事 后 补 假 对 请 事 假 应 严 格 限 制 请 病 假 者 必 须 有 校 卫 生 科 或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证 明 学 生 凡 因 病 需 住 院 治 疗 的, 各 学 院 应 及 时 报 总 务 处 卫 生 科 和 教 务 处 教 务 科, 并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经 批 准 公 假 者, 应 事 先 向 学 院 办 公 室 登 记 请 假 在 一 天 以 内 的, 由 班 主 任 批 准, 并 报 学 院 办 公 室 请 假 在 一 至 三 天 的, 由 学 院 办 公 室 主 任 批 准 请 假 在 三 天 以 上 的, 由 学 院 分 管 院 长 批 准 十 一 学 期 内, 各 门 课 程 旷 课 的 总 学 时 数 超 过 规 定 学 时 以 上 者, 按 其 认 识 态 度 分 别 情 况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详 见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 试 行 ) ) 47

48 十 一 本 管 理 办 法 由 教 务 处 负 责 解 释 十 二 本 管 理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原 有 相 关 规 定 若 与 本 办 法 有 冲 突,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48

49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关 于 在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中 施 行 第 二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教 育 的 暂 行 规 定 ( 上 理 工 教 [2006]7 号 文 ) 一 指 导 思 想 第 一 条 为 全 面 推 进 素 质 教 育, 充 分 利 用 教 学 资 源, 发 挥 学 校 办 学 的 优 势 和 特 色, 更 好 地 实 现 培 养 具 有 国 际 视 野 和 创 新 能 力 的 工 程 型 应 用 型 管 理 型 高 素 质 人 才 的 目 标, 以 适 应 知 识 经 济 和 学 习 型 社 会 的 发 展 需 求 的 人 才 培 养 定 位 经 校 学 位 委 员 会 审 议 通 过, 校 长 会 议 批 准, 并 报 上 海 市 教 委 备 案, 我 校 从 2006 年 开 始, 在 全 日 制 本 科 学 生 中 施 行 第 二 专 业 与 第 二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教 育 第 二 专 业 是 指 学 生 修 读 主 修 专 业 以 外, 同 时 副 修 的 另 一 个 专 业 ( 以 下 简 称 第 二 专 业 ); 第 二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是 指 学 生 修 读 跨 学 科 门 类 的 第 二 专 业, 并 符 合 有 关 学 位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而 获 得 的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 以 下 简 称 第 二 学 位 ) 二 组 织 管 理 第 二 条 第 二 专 业 与 第 二 学 位 教 育 是 学 校 本 科 教 育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纳 入 学 校 的 正 常 教 学 管 理 体 系 第 三 条 第 二 专 业 与 第 二 学 位 实 行 两 级 管 理 教 务 处 代 表 学 校 对 第 二 专 业 和 第 二 学 位 教 育 实 行 统 一 管 理, 包 括 学 籍 管 理 教 学 质 量 监 控 教 学 资 源 的 调 配 等 相 关 学 院 负 责 本 部 门 所 设 第 二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的 制 订 和 实 施, 包 括 课 程 设 置 教 学 大 纲 教 师 配 备 教 学 实 践 的 落 实 及 教 材 的 选 定 等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组 织 学 生 选 报 工 作 49

50 三 专 业 设 置 第 四 条 第 二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所 设 专 业 必 须 是 学 校 现 有 的 具 有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资 格 的 本 科 专 业 第 五 条 第 二 专 业 的 开 设 由 教 务 处 与 主 办 学 院 协 同 确 定, 主 办 学 院 要 根 据 学 校 统 一 规 定 的 学 分 ( 学 时 ) 和 课 程 设 置 要 求, 制 订 培 养 计 划, 安 排 好 师 资, 并 形 成 教 学 文 件, 报 学 校 审 核 第 六 条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教 学 培 养 要 求 原 则 上 与 现 有 本 科 各 主 修 学 位 及 专 业 相 同, 以 保 证 教 学 培 养 质 量 标 准 的 统 一 学 院 应 根 据 同 届 本 科 生 主 修 专 业 的 课 程 结 构 名 称 代 码 学 分 数 与 学 时 数, 确 定 40 学 分 左 右 的 课 程 作 为 第 二 专 业 课 程,60 学 分 左 右 为 第 二 学 位 课 程 ( 以 专 业 课 程 为 主, 以 基 础 课 程 为 补 充 ) 新 增 课 程 应 先 统 一 列 入 主 修 专 业 的 课 程 表 及 选 课 管 理 系 统 第 七 条 计 划 开 设 第 二 专 业 的 学 院 必 须 在 每 年 二 月 份 之 前 办 理 申 报 手 续 经 校 长 批 准 后, 由 教 务 处 于 每 年 五 月 初 统 一 向 学 生 公 布 四 教 学 安 排 第 八 条 为 处 理 好 教 学 资 源 与 学 生 需 求 量 主 修 与 第 二 专 业 课 程 安 排 之 间 的 关 系, 第 二 专 业 课 程 组 织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程 序 是 : ( 一 ) 为 确 保 所 有 学 生 主 修 课 程 的 需 要 和 利 益, 第 二 专 业 课 程 组 织 原 则 上 不 占 用 主 修 课 程 开 课 计 划 为 此, 学 校 将 充 分 利 用 教 学 资 源, 专 门 为 第 二 专 业 课 程 安 排 教 室 和 时 间, 尽 可 能 避 免 与 主 修 课 程 时 间 冲 突 ( 二 ) 学 院 应 充 分 发 挥 师 资 和 教 学 条 件 的 作 用, 为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学 生 组 织 单 独 开 课 单 独 开 班 的 人 数 最 少 应 在 20 人 以 上, 报 名 20 人 以 下 的 专 业, 可 与 第 一 主 修 专 业 班 合 上 50

51 ( 三 )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课 程 编 有 专 用 课 程 代 码 ( 单 独 开 班, 或 合 班 上 课 第 二 专 业 均 有 单 独 代 码 ) 学 生 按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课 程 的 代 码 选 课, 按 学 分 缴 纳 费 用 ( 四 ) 学 校 将 根 据 教 学 资 源 的 情 况, 决 定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教 育 规 模 五 学 籍 管 理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学 习 属 于 规 定 范 畴 内 的 教 学 活 动 项 目, 除 本 规 定 已 明 确 的 内 容 外, 学 生 在 修 读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课 程 期 间, 学 籍 管 理 与 学 习 纪 律 按 照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学 生 学 分 制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试 行 ) 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条 修 读 条 件 修 满 并 获 得 主 修 专 业 第 一 学 年 专 业 培 养 计 划 所 规 定 的 课 程 及 学 分, 累 计 平 均 绩 点 达 到 2.5 以 上, 能 认 真 遵 守 学 生 手 册 中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品 学 兼 优, 无 任 何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第 十 条 报 名 注 册 第 二 专 业 第 二 学 位 从 每 届 学 生 的 第 三 学 期 和 第 五 学 期 开 始 实 行 凡 在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注 册 学 习 的 一 年 级 和 二 年 级 本 科 生, 符 合 各 学 院 各 专 业 招 收 的 条 件, 可 申 请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第 二 学 位 课 程 ( 只 能 填 报 一 个 专 业 ) 第 二 专 业 和 第 二 学 位 一 律 以 自 愿 为 原 则, 并 实 行 缴 费 就 学 经 审 批 同 意 和 注 册 交 费 后, 可 获 得 修 读 资 格 学 生 选 择 第 二 专 业 修 读, 原 则 上 应 在 不 同 的 学 科 门 类 中 进 行, 如 在 同 一 学 科 门 类 中 选 学 第 二 专 业, 则 只 获 取 双 专 业 证 书, 不 能 获 取 第 二 学 位 学 生 一 经 选 定 并 经 学 校 录 取 为 某 一 第 二 专 业 后, 不 得 转 专 业, 不 得 自 行 退 选 确 系 无 法 坚 持 学 习 或 有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需 中 止 学 习, 须 提 出 申 请, 经 有 关 学 院 同 意, 教 务 处 批 准 已 缴 学 费 不 再 退 回 第 十 一 条 考 核 成 绩 与 学 分 记 载 51

52 学 生 应 按 规 定 完 成 主 修 与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的 总 学 分, 通 过 选 课, 参 加 考 试 取 得 成 绩 ( 一 ) 学 生 在 报 名 修 读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以 前, 已 修 读 过 的 主 修 课 程 与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课 程 相 同 ( 同 名 同 学 分 ) 者, 可 以 在 正 式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后 提 出 申 请, 接 受 学 院 经 审 定 同 意 后, 可 以 承 认 该 主 修 课 程 成 绩 及 学 分, 并 在 第 二 专 业 成 绩 单 中 予 以 记 载 未 经 审 定 同 意, 主 修 与 第 二 专 业 之 间 的 课 程 成 绩 不 能 相 互 承 认 ( 二 ) 主 修 课 程 学 分 转 换 第 二 专 业 的 学 分 最 多 不 得 超 过 8 学 分 ( 三 ) 学 生 开 始 修 读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以 后, 修 读 主 修 专 业 的 与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同 名 称 课 程, 不 能 记 录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成 绩 系 统 ( 四 ) 第 二 专 业 所 开 设 的 课 程 均 为 考 试 课 程 课 程 考 核 管 理 办 法 参 照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课 程 考 核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执 行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记 入 专 用 第 二 专 业 学 习 成 绩 登 记 表 ( 五 ) 第 二 专 业 课 程 考 试 不 及 格, 每 门 课 程 允 许 免 费 补 考 一 次 补 考 不 及 格 必 须 交 费 重 修 在 最 后 一 学 期 时, 对 于 重 修 不 及 格 的 一 门 课 程 再 给 一 次 补 考 机 会 ( 六 ) 学 生 所 修 读 的 第 二 专 业 课 程 的 学 分 及 成 绩, 不 能 作 为 主 修 课 程 中 的 任 意 选 修 学 分 或 跨 专 业 选 修 学 分 承 认 与 记 载 第 十 二 条 建 立 导 师 制 管 理 制 度 单 独 开 设 第 二 专 业 班 级 的 学 院, 应 建 立 导 师 制 管 理 制 度, 负 责 对 该 第 二 专 业 班 级 的 日 常 教 学 管 理 工 作 及 选 课 指 导 第 十 三 条 修 读 年 限 原 则 上 鼓 励 学 生 在 主 修 专 业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内 修 完 第 二 专 业 第 二 学 位 课 程 如 学 生 在 毕 业 时 尚 未 修 完 第 二 专 业 第 二 学 位 课 程, 可 以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以 单 科 进 修 生 的 身 份 继 续 来 校 注 册 修 读, 直 至 完 成 规 定 的 课 程 及 学 分 52

53 按 照 规 定, 学 校 不 负 责 单 科 进 修 生 的 住 宿 医 疗 人 事 管 理 等 事 宜 第 十 四 条 资 格 审 定 与 证 书 发 放 ( 一 ) 获 得 本 科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资 格 的 学 生, 凡 修 满 第 二 专 业 规 定 的 学 分, 经 考 核 合 格, 发 给 第 二 专 业 证 书 ( 二 ) 获 得 第 二 专 业 证 书 的 学 生, 如 完 成 第 二 专 业 学 位 论 文, 同 时 符 合 学 位 管 理 条 例, 发 给 第 二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证 书 ( 三 ) 学 生 未 能 修 完 第 二 专 业 规 定 全 部 课 程, 但 修 完 专 业 主 干 课 程 30 学 分 以 上 ( 含 30 学 分 ), 成 绩 合 格 者, 可 提 出 申 请 专 业 辅 修 证 书 ( 四 ) 未 能 获 得 本 科 主 修 专 业 毕 业 资 格 的 学 生, 不 能 获 得 上 海 理 工 大 学 第 二 专 业 与 第 二 专 业 学 士 学 位 或 辅 修 证 书, 对 其 所 修 读 的 相 关 课 程, 教 务 处 仅 提 供 成 绩 证 明 ( 五 ) 第 二 专 业 和 第 二 学 位 学 习 结 束 后, 第 二 专 业 学 习 成 绩 登 记 表 在 学 生 毕 业 时 归 入 学 生 本 人 档 案 六 收 费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教 学 属 于 计 划 教 学 任 务 以 外 新 增 加 辅 修 性 质 的 教 学 工 作, 学 生 可 以 按 照 自 身 情 况 选 择 参 与, 根 据 每 学 期 选 课 的 学 分 总 数 缴 纳 全 部 学 费 ( 一 )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按 学 分 收 费, 每 学 分 学 费 参 照 各 主 修 专 业 的 相 关 学 分 收 费 标 准 ( 二 ) 修 读 第 二 专 业 的 学 生 须 按 学 期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办 理 交 费 注 册 手 续 逾 期 不 交 学 费 注 册 者, 其 选 课 结 果 按 自 动 作 废 处 理 ( 三 )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第 ( 一 ) 款, 在 修 读 第 二 学 位 第 二 专 业 以 前 的 课 程, 已 获 转 换 课 程 (8 学 分 之 内 ) 不 计 费 用 ( 四 ) 学 生 因 自 身 原 因 不 能 完 成 课 程 学 习, 学 校 不 退 还 该 部 分 学 费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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