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发〔200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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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录 政 策 法 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教 育 部 ) 1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 教 育 部 ) 9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 教 育 部 ) 16 学 籍 与 教 学 管 理 1 北 京 大 学 大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细 则 18 2 北 京 大 学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28 3 北 京 大 学 关 于 授 予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的 补 充 规 定 32 4 北 京 大 学 本 科 留 学 生 教 学 与 学 籍 管 理 补 充 规 定 33 5 北 京 大 学 本 科 考 试 工 作 与 学 习 纪 律 管 理 规 定 35 6 北 京 大 学 本 科 生 办 理 注 册 ( 交 学 费 ) 工 作 程 序 44 7 北 京 大 学 本 科 学 生 选 课 办 法 及 管 理 规 则 45 8 北 京 大 学 本 科 生 中 期 退 课 管 理 办 法 49 9 北 京 大 学 思 想 政 治 理 论 课 教 学 管 理 办 法 北 京 大 学 大 学 英 语 课 程 教 学 管 理 办 法 北 京 大 学 体 育 课 程 教 学 管 理 办 法 北 京 大 学 本 科 生 研 究 课 程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北 京 大 学 本 科 生 选 修 辅 修 / 双 学 位 管 理 办 法 选 修 辅 修 / 双 学 位 管 理 办 法 补 充 说 明 北 京 大 学 本 科 生 交 流 课 程 及 学 分 管 理 办 法 67

2 16 北 京 大 学 关 于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报 考 和 推 荐 免 试 研 究 生 工 作 实 施 办 法 北 京 大 学 艺 术 特 长 生 管 理 办 法 北 京 大 学 体 育 特 长 生 管 理 办 法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办 理 出 国 ( 境 ) 审 批 办 法 北 京 大 学 本 科 生 办 理 中 英 文 成 绩 单 及 相 关 证 明 的 办 法 北 京 大 学 本 科 生 学 生 证 及 校 徽 管 理 和 使 用 规 定 82 学 生 工 作 22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奖 励 条 例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奖 学 金 评 审 条 例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社 团 组 织 管 理 条 例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指 南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就 业 指 导 工 作 简 介 119 服 务 咨 询 28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校 园 网 使 用 指 南 北 京 大 学 教 材 供 应 管 理 办 法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宿 舍 管 理 规 定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就 医 指 南 常 用 咨 询 电 话 137

3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教 育 部 2005 年 3 月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身 心 健 康, 促 进 学 生 德 智 体 美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以 下 称 高 等 学 校 或 学 校 )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 高 职 ) 学 生 的 管 理 第 三 条 高 等 学 校 要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按 照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遵 循 教 育 规 律,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 要 依 法 治 校, 从 严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 要 将 管 理 与 加 强 教 育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努 力 培 养 社 会 主 义 合 格 建 设 者 和 可 靠 接 班 人 第 四 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具 有 健 康 体 魄 第 二 章 学 生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 育 教 学 资 源 ; ( 二 ) 参 加 社 会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及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 三 )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 四 )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 五 )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或 者 处 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1

4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六 条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 一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 ( 二 )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 ( 三 )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 四 )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 应 义 务 ; ( 五 )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三 章 学 籍 管 理 第 一 节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七 条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的 期 限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八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在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对 其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由 学 校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取 得 学 籍 者, 一 经 查 实,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的, 应 当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九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在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可 以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由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符 合 体 检 要 求,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十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者,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注 册 第 二 节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 入 本 人 档 案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2

5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要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学 生 体 育 课 的 成 绩 应 当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和 课 外 锻 炼 活 动 的 情 况 综 合 评 定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学 期 或 者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重 修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学 生 可 以 根 据 校 际 间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他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由 本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承 认 第 十 六 条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由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在 毕 业 前 对 该 课 程 可 以 给 予 补 考 或 者 重 修 机 会 第 十 七 条 学 生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三 节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可 以 按 学 校 的 规 定 申 请 转 专 业 学 生 转 专 业 由 所 在 学 校 批 准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经 学 生 同 意, 必 要 时 可 以 适 当 调 整 学 生 所 学 专 业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 如 患 病 或 者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第 二 十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 一 )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的 ; ( 二 ) 由 招 生 时 所 在 地 的 下 一 批 次 录 取 学 校 转 入 上 一 批 次 学 校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 三 )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 ( 四 ) 应 予 退 学 的 ; ( 五 ) 其 他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转 学, 经 两 校 同 意, 由 转 出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认 转 学 理 由 正 当, 可 以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跨 省 转 学 者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有 关 文 件 抄 送 转 入 校 所 在 地 公 安 3

6 部 门 第 四 节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二 十 二 条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学 生 在 校 最 长 年 限 ( 含 休 学 )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者, 由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休 学 次 数 和 期 限 由 学 校 规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第 二 十 五 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休 学 学 生 患 病, 其 医 疗 费 按 学 校 规 定 处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学 生 休 学 期 满, 应 当 于 学 期 开 学 前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第 五 节 退 学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 ( 一 )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的 ; ( 二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者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 ( 三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的 ; ( 四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 五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无 正 当 事 由 的 ; ( 六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学 生 的 退 学 处 理,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交 本 人, 同 时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九 条 退 学 的 本 专 科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三 十 条 学 生 对 退 学 处 理 有 异 议 的, 参 照 本 规 定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六 十 四 条 办 理 4

7 第 六 节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德 智 体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对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第 三 十 三 条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学 满 一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时 确 定 的 办 学 类 型 和 学 习 形 式,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执 行 高 等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电 子 注 册 管 理 制 度, 每 年 将 颁 发 的 毕 ( 结 ) 业 证 书 信 息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注 册, 并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他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者,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追 回 并 报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九 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四 章 校 园 秩 序 与 课 外 活 动 第 四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第 四 十 一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参 与 学 校 民 主 管 理 第 四 十 二 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的 活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 第 四 十 四 条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学 校 提 倡 并 支 持 学 生 及 学 生 团 体 开 展 有 益 于 身 心 健 康 的 5

8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学 生 进 行 课 外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第 四 十 六 条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社 会 服 务 和 开 展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必 要 帮 助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 制 止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生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应 当 遵 循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传 播 有 害 信 息 第 四 十 九 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关 于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的 规 定 第 五 章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五 十 条 学 校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第 五 十 二 条 对 有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规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第 五 十 三 条 处 分 的 种 类 分 为 : ( 一 ) 警 告 ; ( 二 ) 严 重 警 告 ; ( 三 ) 记 过 ; ( 四 ) 留 校 察 看 ; ( 五 ) 开 除 学 籍 第 五 十 四 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 一 )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的 ; ( 二 )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 三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性 质 恶 劣 的 ; ( 四 ) 由 他 人 代 替 考 试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及 其 他 作 弊 行 为 严 重 的 ; ( 五 )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的 ; ( 六 )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6

9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七 )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第 五 十 五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程 序 正 当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处 分 适 当 第 五 十 六 条 学 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或 者 其 代 理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由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交 本 人 开 除 学 籍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报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书 应 当 包 括 处 分 和 处 分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及 申 诉 的 期 限 第 六 十 条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受 理 学 生 对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退 学 处 理 或 者 违 规 违 纪 处 分 的 申 诉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组 成 第 六 十 一 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交 学 校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应 当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答 复 第 六 十 四 条 从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送 交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受 理 其 提 出 的 申 诉 第 六 十 五 条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 当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 案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对 接 受 成 人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或 修 改 学 校 的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7

10 部 门 ),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督 促 本 地 区 高 等 学 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自 200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发 布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7 号 )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 教 学 [1995]4 号 ) 同 时 废 止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附 录 :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甘 愿 为 祖 国 为 人 民 奉 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 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剽 窃 ;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 良 诱 惑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 尊 敬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 不 追 求 超 越 自 身 和 家 庭 实 际 的 物 质 享 受 八 强 健 体 魄, 热 爱 生 活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 磨 砺 意 志,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 关 爱 自 然,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8

11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33 号 ) (2004 年 5 月 1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18 号 发 布, 根 据 2012 年 1 月 5 日 教 育 部 关 于 修 改 <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对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维 护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公 平 公 正, 保 障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考 生 ) 从 事 和 参 与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的 人 员 ( 以 下 简 称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是 指 普 通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考 试 全 国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考 试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等,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实 施, 由 经 批 准 的 实 施 教 育 考 试 的 机 构 承 办,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统 一 举 行, 其 结 果 作 为 招 收 学 历 教 育 学 生 或 者 取 得 国 家 承 认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依 据 的 测 试 活 动 第 三 条 对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生 以 及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违 反 考 试 管 理 规 定 和 考 场 纪 律, 影 响 考 试 公 平 公 正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对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应 当 公 开 公 平 合 法 适 当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或 者 本 地 区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组 织 工 作 的 管 理 与 监 督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各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负 责 有 关 考 试 的 具 体 实 施, 依 据 本 办 法, 负 责 对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第 二 章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第 五 条 考 生 不 遵 守 考 场 纪 律, 不 服 从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安 排 与 要 求,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 试 违 纪 : ( 一 ) 携 带 规 定 以 外 的 物 品 进 入 考 场 或 者 未 放 在 指 定 位 置 的 ; ( 二 ) 未 在 规 定 的 座 位 参 加 考 试 的 ; ( 三 ) 考 试 开 始 信 号 发 出 前 答 题 或 者 考 试 结 束 信 号 发 出 后 继 续 答 题 的 ; ( 四 )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旁 窥 交 头 接 耳 互 打 暗 号 或 者 手 势 的 ; ( 五 ) 在 考 场 或 者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禁 止 的 范 围 内, 喧 哗 吸 烟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影 响 考 场 秩 序 的 行 为 的 ; 9

12 ( 六 ) 未 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同 意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擅 自 离 开 考 场 的 ; ( 七 ) 将 试 卷 答 卷 ( 含 答 题 卡 答 题 纸 等, 下 同 ) 草 稿 纸 等 考 试 用 纸 带 出 考 场 的 ; ( 八 ) 用 规 定 以 外 的 笔 或 者 纸 答 题 或 者 在 试 卷 规 定 以 外 的 地 方 书 写 姓 名 考 号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在 答 卷 上 标 记 信 息 的 ; ( 九 ) 其 他 违 反 考 场 规 则 但 尚 未 构 成 作 弊 的 行 为 第 六 条 考 生 违 背 考 试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 试 作 弊 : ( 一 ) 携 带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材 料 或 者 存 储 有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资 料 的 电 子 设 备 参 加 考 试 的 ; ( 二 ) 抄 袭 或 者 协 助 他 人 抄 袭 试 题 答 案 或 者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资 料 的 ; ( 三 ) 抢 夺 窃 取 他 人 试 卷 答 卷 或 者 胁 迫 他 人 为 自 己 抄 袭 提 供 方 便 的 ; ( 四 ) 携 带 具 有 发 送 或 者 接 收 信 息 功 能 的 设 备 的 ; ( 五 ) 由 他 人 冒 名 代 替 参 加 考 试 的 ; ( 六 ) 故 意 销 毁 试 卷 答 卷 或 者 考 试 材 料 的 ; ( 七 ) 在 答 卷 上 填 写 与 本 人 身 份 不 符 的 姓 名 考 号 等 信 息 的 ; ( 八 ) 传 接 物 品 或 者 交 换 试 卷 答 卷 草 稿 纸 的 ; ( 九 ) 其 他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或 者 试 图 获 得 试 题 答 案 考 试 成 绩 的 行 为 第 七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或 者 在 考 试 结 束 后 发 现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相 关 的 考 生 实 施 了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 ( 一 ) 通 过 伪 造 证 件 证 明 档 案 及 其 他 材 料 获 得 考 试 资 格 加 分 资 格 和 考 试 成 绩 的 ; ( 二 ) 评 卷 过 程 中 被 认 定 为 答 案 雷 同 的 ; ( 三 ) 考 场 纪 律 混 乱 考 试 秩 序 失 控, 出 现 大 面 积 考 试 作 弊 现 象 的 ; ( 四 )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协 助 实 施 作 弊 行 为, 事 后 查 实 的 ; ( 五 ) 其 他 应 认 定 为 作 弊 的 行 为 第 八 条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自 觉 维 护 考 试 秩 序, 服 从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管 理, 不 得 有 下 列 扰 乱 考 试 秩 序 的 行 为 : ( 一 ) 故 意 扰 乱 考 点 考 场 评 卷 场 所 等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 ( 二 ) 拒 绝 妨 碍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 ( 三 ) 威 胁 侮 辱 诽 谤 诬 陷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侵 害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其 他 考 生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 四 ) 故 意 损 坏 考 场 设 施 设 备 ; ( 五 ) 其 他 扰 乱 考 试 管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第 九 条 考 生 有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之 一 的, 取 消 该 科 目 的 考 试 成 绩 10

13 考 生 有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其 所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阶 段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当 次 考 试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视 情 节 轻 重,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该 项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可 以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各 种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 ( 一 )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 二 ) 向 考 场 外 发 送 传 递 试 题 信 息 的 ; ( 三 ) 使 用 相 关 设 备 接 收 信 息 实 施 作 弊 的 ; ( 四 ) 伪 造 变 造 身 份 证 准 考 证 及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由 他 人 代 替 或 者 代 替 考 生 参 加 考 试 的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考 生 有 前 款 严 重 作 弊 行 为 的, 也 可 以 给 予 延 迟 毕 业 时 间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延 迟 期 间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第 十 条 考 生 有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本 科 目 考 试, 其 当 次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的 行 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考 生 以 作 弊 行 为 获 得 的 考 试 成 绩 并 由 此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及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入 学 资 格 的, 由 证 书 颁 发 机 关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证 书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已 经 被 录 取 或 者 入 学 的, 由 录 取 学 校 取 消 录 取 资 格 或 者 其 学 籍 第 十 二 条 在 校 学 生 在 职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通 报 其 所 在 学 校, 由 学 校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或 者 予 以 解 聘 : ( 一 ) 代 替 考 生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考 试 的 ; ( 二 )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 三 ) 为 作 弊 组 织 者 提 供 试 题 信 息 答 案 及 相 应 设 备 等 参 与 团 伙 作 弊 行 为 的 第 十 三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在 考 试 管 理 组 织 及 评 卷 等 工 作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停 止 其 参 加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的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并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建 议 其 所 在 单 位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 一 ) 应 回 避 考 试 工 作 却 隐 瞒 不 报 的 ; ( 二 ) 擅 自 变 更 考 试 时 间 地 点 或 者 考 试 安 排 的 ; ( 三 ) 提 示 或 暗 示 考 生 答 题 的 ; ( 四 ) 擅 自 将 试 题 答 卷 或 者 有 关 内 容 带 出 考 场 或 者 传 递 给 他 人 的 ; ( 五 )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所 负 责 考 场 出 现 秩 序 混 乱 作 弊 严 重 或 者 视 频 录 像 资 料 损 毁 视 频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工 作 的 ; 11

14 ( 六 ) 在 评 卷 统 分 中 严 重 失 职, 造 成 明 显 的 错 评 漏 评 或 者 积 分 差 错 的 ; ( 七 ) 在 评 卷 中 擅 自 更 改 评 分 细 则 或 者 不 按 评 分 细 则 进 行 评 卷 的 ; ( 八 ) 因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所 负 责 考 场 出 现 雷 同 卷 的 ; ( 九 ) 擅 自 泄 露 评 卷 统 分 等 应 予 保 密 的 情 况 的 ; ( 十 ) 其 他 违 反 监 考 评 卷 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十 四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停 止 其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其 所 在 单 位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并 调 离 考 试 工 作 岗 位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为 不 具 备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条 件 的 人 员 提 供 假 证 明 证 件 档 案, 使 其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或 者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资 格 的 ; ( 二 ) 因 玩 忽 职 守, 致 使 考 生 未 能 如 期 参 加 考 试 的 或 者 使 考 试 工 作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 ( 三 ) 利 用 监 考 或 者 从 事 考 试 工 作 之 便, 为 考 生 作 弊 提 供 条 件 的 ; ( 四 ) 伪 造 变 造 考 生 档 案 ( 含 电 子 档 案 ) 的 ; ( 五 ) 在 场 外 组 织 答 卷 为 考 生 提 供 答 案 的 ; ( 六 ) 指 使 纵 容 或 者 伙 同 他 人 作 弊 的 ; ( 七 ) 偷 换 涂 改 考 生 答 卷 考 试 成 绩 或 者 考 场 原 始 记 录 材 料 的 ; ( 八 ) 擅 自 更 改 或 者 编 造 虚 报 考 试 数 据 信 息 的 ; ( 九 ) 利 用 考 试 工 作 便 利, 索 贿 受 贿 以 权 徇 私 的 ; ( 十 ) 诬 陷 打 击 报 复 考 生 的 第 十 五 条 因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管 理 混 乱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考 点 或 者 考 场 纪 律 混 乱, 作 弊 现 象 严 重 ; 或 者 同 一 考 点 同 一 时 间 的 考 试 有 1/5 以 上 考 场 存 在 雷 同 卷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取 消 该 考 点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资 格 ;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考 区 内 一 个 或 者 一 个 以 上 专 业 考 试 纪 律 混 乱, 作 弊 现 象 严 重, 由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管 理 机 构 给 予 该 考 区 警 告 或 者 停 考 该 考 区 相 应 专 业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对 出 现 大 规 模 作 弊 情 况 的 考 场 考 点 的 相 关 责 任 人 负 责 人 及 所 属 考 区 的 负 责 人,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六 条 违 反 保 密 规 定, 造 成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试 题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 包 括 副 题 及 其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下 同 ) 丢 失 损 毁 泄 密, 或 者 使 考 生 答 卷 在 保 密 期 限 内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责 任 人 和 有 关 负 责 人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12

15 盗 窃 损 毁 传 播 在 保 密 期 限 内 的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试 题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考 生 答 卷 考 试 成 绩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建 议 行 为 人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指 使 纵 容 授 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放 松 考 试 纪 律, 致 使 考 场 秩 序 混 乱 作 弊 严 重 的 ; ( 二 ) 代 替 考 生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 ( 三 )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团 伙 作 弊 的 ; ( 四 ) 利 用 职 权, 包 庇 掩 盖 作 弊 行 为 或 者 胁 迫 他 人 作 弊 的 ; ( 五 ) 以 打 击 报 复 诬 陷 威 胁 等 手 段 侵 犯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考 生 人 身 权 利 的 ; ( 六 ) 向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的 ; ( 七 ) 故 意 损 坏 考 试 设 施 的 ; ( 八 ) 扰 乱 妨 害 考 场 评 卷 点 及 有 关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后 果 严 重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建 议 有 关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从 重 处 理 第 三 章 违 规 行 为 认 定 与 处 理 程 序 第 十 八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发 现 考 生 实 施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并 如 实 记 录 ; 对 考 生 用 于 作 弊 的 材 料 工 具 等, 应 予 暂 扣 考 生 违 规 记 录 作 为 认 定 考 生 违 规 事 实 的 依 据, 应 当 由 2 名 以 上 监 考 员 或 者 考 场 巡 视 员 督 考 员 签 字 确 认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向 违 纪 考 生 告 知 违 规 记 录 的 内 容, 对 暂 扣 的 考 生 物 品 应 填 写 收 据 第 十 九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发 现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应 当 由 2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事 实 调 查, 收 集 保 存 相 应 的 证 据 材 料, 并 在 调 查 事 实 和 证 据 的 基 础 上, 对 所 涉 及 考 生 的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认 定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通 过 视 频 发 现 考 生 有 违 纪 作 弊 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在 现 场 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并 应 当 将 视 频 录 像 作 为 证 据 保 存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可 以 通 过 视 频 录 像 回 放, 对 所 涉 及 考 生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认 定 第 二 十 条 考 点 汇 总 考 生 违 规 记 录, 汇 总 情 况 经 考 点 主 考 签 字 认 定 后, 报 送 上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依 据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考 生 在 普 通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考 试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中, 出 现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应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13

16 试 机 构 备 案 ; 出 现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的,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签 署 意 见,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处 理,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也 可 以 要 求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报 送 材 料 及 证 据,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 出 现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所 列 扰 乱 考 试 秩 序 行 为 的,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签 署 意 见,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对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由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处 理 ; 评 卷 过 程 中 发 现 考 生 有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通 知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考 生 在 参 加 全 国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考 试 中 的 违 规 行 为, 由 组 织 考 试 的 机 构 认 定, 由 相 关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受 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考 试 的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场 视 频 录 像 回 放 审 查 中 认 定 的 违 规 行 为,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认 定 并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参 加 其 他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由 承 办 有 关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试 机 构 参 照 前 款 规 定 具 体 确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考 点 考 场 出 现 大 面 积 作 弊 情 况 或 者 需 要 对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直 接 介 入 调 查 和 处 理 发 生 第 十 四 十 五 十 六 条 所 列 案 件,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处 理, 并 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 必 要 时,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参 与 或 者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场 考 点 及 评 卷 过 程 中 有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的, 考 点 主 考 评 卷 点 负 责 人 应 当 暂 停 其 工 作, 并 报 相 应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处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其 他 与 考 试 相 关 的 场 所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考 生,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应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备 案 在 其 他 与 考 试 相 关 的 场 所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根 据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提 出 的 处 理 意 见, 进 行 处 理, 处 理 结 果 应 当 向 提 出 处 理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通 报 第 二 十 五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在 对 考 试 违 规 的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复 核 违 规 事 实 和 相 关 证 据, 告 知 被 处 理 人 或 者 单 位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 被 处 理 人 或 者 单 位 对 所 认 定 的 违 规 事 实 认 定 存 在 异 议 的, 应 当 给 予 其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机 会 给 予 考 生 停 考 处 理 的, 经 考 生 申 请,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对 作 弊 的 事 实 情 节 等 进 行 审 查 核 实 14

17 第 二 十 六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制 作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书, 载 明 被 处 理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单 位 名 称 处 理 事 实 根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处 理 决 定 的 内 容 救 济 途 径 以 及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机 构 名 称 和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时 间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书 应 当 及 时 送 达 被 处 理 人 第 二 十 七 条 考 生 或 者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对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的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其 上 一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提 出 复 核 申 请 ; 对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也 可 以 向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授 权 承 担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复 核 申 请 第 二 十 八 条 受 理 复 核 申 请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对 处 理 决 定 所 认 定 的 违 规 事 实 和 适 用 的 依 据 等 进 行 审 查, 并 在 受 理 后 30 日 内,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 ( 一 ) 处 理 决 定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适 用 依 据 正 确, 程 序 合 法, 内 容 适 当 的, 决 定 维 持 ; ( 二 ) 处 理 决 定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决 定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 1. 违 规 事 实 认 定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的 ; 2. 适 用 依 据 错 误 的 ; 3.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处 理 程 序 的 做 出 决 定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对 因 错 误 的 处 理 决 定 给 考 生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当 予 以 补 救 第 二 十 九 条 申 请 人 对 复 核 决 定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三 十 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诚 信 档 案, 记 录 保 留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作 弊 人 员 的 相 关 信 息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诚 信 档 案 中 记 录 的 信 息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任 何 组 织 个 人 不 得 删 除 变 更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诚 信 档 案 可 以 依 申 请 接 受 社 会 有 关 方 面 的 查 询, 并 应 当 及 时 向 招 生 学 校 或 单 位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作 为 招 生 参 考 条 件 第 三 十 一 条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汇 总 本 地 区 违 反 规 定 的 考 生 及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处 理 情 况, 并 向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报 告 第 四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考 场 是 指 实 施 考 试 的 封 闭 空 间 ; 所 称 考 点 是 指 设 置 若 干 考 场 独 立 进 行 考 务 活 动 的 特 定 场 所 ; 所 称 考 区 是 指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设 置, 由 若 干 考 点 组 成, 进 行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实 施 工 作 的 特 定 地 区 第 三 十 三 条 非 全 日 制 攻 读 硕 士 学 位 全 国 考 试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及 其 他 各 级 各 类 教 育 考 试 的 违 规 处 理 可 以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此 前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各 有 关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违 规 处 理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15

18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34 号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已 经 2012 年 6 月 12 日 第 22 次 部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并 经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同 意, 现 予 发 布,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教 育 部 部 长 2012 年 11 月 13 日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处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学 位 论 文 管 理, 推 进 建 立 良 好 学 风, 提 高 人 才 培 养 质 量, 严 肃 处 理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申 请 博 士 硕 士 学 士 学 位 所 提 交 的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和 本 科 学 生 毕 业 论 文 ( 毕 业 设 计 或 其 他 毕 业 实 践 环 节 ) ( 统 称 为 学 位 论 文 ), 出 现 本 办 法 所 列 作 假 情 形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包 括 下 列 情 形 : ( 一 ) 购 买 出 售 学 位 论 文 或 者 组 织 学 位 论 文 买 卖 的 ; ( 二 ) 由 他 人 代 写 为 他 人 代 写 学 位 论 文 或 者 组 织 学 位 论 文 代 写 的 ; ( 三 ) 剽 窃 他 人 作 品 和 学 术 成 果 的 ; ( 四 ) 伪 造 数 据 的 ; ( 五 ) 有 其 他 严 重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的 第 四 条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应 当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和 学 术 规 范, 在 指 导 教 师 指 导 下 独 立 完 成 学 位 论 文 第 五 条 指 导 教 师 应 当 对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进 行 学 术 道 德 学 术 规 范 教 育, 对 其 学 位 论 文 研 究 和 撰 写 过 程 予 以 指 导, 对 学 位 论 文 是 否 由 其 独 立 完 成 进 行 审 查 第 六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学 术 诚 信 建 设, 健 全 学 位 论 文 审 查 制 度, 明 确 责 任 规 范 程 序, 审 核 学 位 论 文 的 真 实 性 原 创 性 第 七 条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的 学 位 论 文 出 现 购 买 由 他 人 代 写 剽 窃 或 者 伪 造 数 据 等 作 假 情 形 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可 以 取 消 其 学 位 申 请 资 格 ; 已 经 获 得 学 位 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可 以 依 法 撤 销 其 学 位, 并 注 销 学 位 证 书 取 消 学 位 申 请 16

19 资 格 或 者 撤 销 学 位 的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从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至 少 3 年 内, 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不 得 再 接 受 其 学 位 申 请 前 款 规 定 的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为 在 读 学 生 的, 其 所 在 学 校 或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为 在 职 人 员 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除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外, 还 应 当 通 报 其 所 在 单 位 第 八 条 为 他 人 代 写 学 位 论 文 出 售 学 位 论 文 或 者 组 织 学 位 论 文 买 卖 代 写 的 人 员, 属 于 在 读 学 生 的, 其 所 在 学 校 或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属 于 学 校 或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的 教 师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其 所 在 学 校 或 者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或 者 解 除 聘 任 合 同 第 九 条 指 导 教 师 未 履 行 学 术 道 德 和 学 术 规 范 教 育 论 文 指 导 和 审 查 把 关 等 职 责, 其 指 导 的 学 位 论 文 存 在 作 假 情 形 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直 至 给 予 开 除 处 分 或 者 解 除 聘 任 合 同 第 十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将 学 位 论 文 审 查 情 况 纳 入 对 学 院 ( 系 ) 等 学 生 培 养 部 门 的 年 度 考 核 内 容 多 次 出 现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或 者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影 响 恶 劣 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对 该 学 院 ( 系 ) 等 学 生 培 养 部 门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并 可 以 给 予 该 学 院 ( 系 ) 负 责 人 相 应 的 处 分 第 十 一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制 度 不 健 全 管 理 混 乱, 多 次 出 现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或 者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影 响 恶 劣 的,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学 位 委 员 会 可 以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其 相 应 学 科 专 业 授 予 学 位 的 资 格 ;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核 减 其 招 生 计 划 ; 并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对 负 有 直 接 管 理 责 任 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负 责 人 进 行 问 责 第 十 二 条 发 现 学 位 论 文 有 作 假 嫌 疑 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确 定 学 术 委 员 会 或 者 其 他 负 有 相 应 职 责 的 机 构,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专 家 组 成 的 专 门 机 构, 对 其 进 行 调 查 认 定 第 十 三 条 对 学 位 申 请 人 员 指 导 教 师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告 知 并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当 事 人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提 出 申 诉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十 四 条 社 会 中 介 组 织 互 联 网 站 和 个 人,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学 位 论 文 买 卖 代 写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依 法 查 处 学 位 论 文 作 假 行 为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依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完 善 本 单 位 的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7

20 北 京 大 学 大 学 生 学 籍 管 理 细 则 (2007 年 5 月 31 日 第 650 次 校 长 办 公 会 讨 论 修 订 ) 为 全 面 贯 彻 党 的 教 育 方 针,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秩 序, 树 立 勤 奋 严 谨 求 实 创 新 的 学 风, 不 断 提 高 教 育 和 教 学 质 量, 保 障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学 生 全 面 发 展, 依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制 定 本 管 理 细 则 入 学 与 注 册 第 一 条 根 据 国 家 招 生 相 关 规 定, 经 我 校 正 式 录 取 的 新 生, 应 持 北 京 大 学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和 规 定 期 限 到 校 报 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事 先 书 面 向 学 校 招 生 办 公 室 请 假, 假 期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者,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第 二 条 新 生 入 学 后 三 个 月 内,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进 行 复 查 复 查 合 格 者 予 以 注 册, 取 得 北 京 大 学 学 籍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区 别 情 况, 予 以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凡 属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被 录 取 者, 不 论 何 时 发 现, 一 经 查 实, 即 取 消 其 入 学 资 格 或 学 籍 情 节 恶 劣 者, 提 请 有 关 部 门 查 究 第 三 条 对 患 有 疾 病 的 新 生, 经 北 京 大 学 校 医 院 ( 以 下 简 称 校 医 院 ) 或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 下 同 ) 诊 断, 发 现 不 宜 在 校 学 习 的, 经 批 准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一 年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生 待 遇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新 生 应 在 报 到 后 两 周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无 故 不 办 理 手 续 离 校 者, 不 再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内 经 治 疗 康 复 者, 可 在 下 一 学 年 新 生 入 学 前 向 学 校 招 生 办 公 室 提 交 书 面 入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后, 重 新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 复 查 不 合 格 或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者,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第 四 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按 规 定 时 间 持 学 生 证 到 校 报 到,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或 未 交 纳 学 宿 费 者 不 予 注 册 因 故 不 能 如 期 到 校 注 册 者, 须 请 假 并 办 理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准 逾 期 两 周 ( 含 ) 以 上 未 注 册 者, 视 为 放 弃 学 籍,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学 制 与 学 习 年 限 第 五 条 学 生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以 教 育 部 对 各 专 业 本 科 规 定 学 制 为 准, 一 般 为 四 年 ( 个 别 专 业 为 五 年 ) 经 批 准, 学 生 可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体 育 特 长 生 来 自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的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在 专 业 学 制 基 础 上 可 延 长 两 年, 但 学 习 总 年 限 不 能 少 于 三 年 或 不 得 超 过 六 年 18

21 ( 一 ) 提 前 完 成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所 有 课 程 和 教 学 环 节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的 学 生 应 在 毕 业 前 一 年 的 九 月 份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和 学 习 计 划, 院 系 对 其 学 习 成 绩 和 能 力 进 行 审 核 后, 报 教 务 部 批 准 准 予 提 前 毕 业 的 学 生 纳 入 毕 业 年 级 统 一 管 理, 届 时 未 能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者, 按 毕 业 审 查 结 论 结 业 或 肄 业 离 校 ( 二 ) 体 育 特 长 生 来 自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的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留 学 生 计 划 延 长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者, 应 在 第 八 学 期 开 学 后 两 周 内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与 学 习 计 划, 经 院 ( 系 ) 主 管 领 导 同 意 后 报 教 务 部 批 准 ( 三 ) 学 生 在 规 定 的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内 可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休 学 时 间 不 计 入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 四 ) 转 系 转 专 业 学 生 经 批 准 可 进 入 转 入 专 业 低 一 年 级 学 习, 并 按 转 入 专 业 和 年 级 的 学 费 标 准 交 纳 学 费 考 勤 与 请 假 第 六 条 凡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堂 讲 授 考 试 实 验 实 习 社 会 调 查 生 产 劳 动 军 事 训 练 时 事 政 治 学 习 等, 学 生 均 应 按 时 出 勤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者, 须 事 先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准 而 擅 自 缺 勤 者, 按 旷 课 处 理 教 师 可 以 根 据 本 细 则 之 原 则 所 授 课 程 之 特 点 及 学 生 人 数 等 情 况 制 定 考 勤 办 法, 记 录 出 勤 情 况, 记 载 平 时 成 绩,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所 在 院 系 反 映 学 生 出 勤 情 况 无 故 不 参 加 生 产 劳 动 军 事 训 练 教 学 实 习 等, 按 每 天 四 学 时 计 算 旷 课 时 间, 一 般 课 程 按 课 程 表 规 定 的 上 课 学 时 计 算 旷 课 时 间, 并 参 照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第 七 条 学 生 请 假 应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三 日 内 由 班 主 任 批 准, 三 日 ( 含 ) 以 上 由 班 主 任 审 核 同 意, 院 ( 系 )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事 假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两 周 因 病 请 假 必 须 附 校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学 生 请 假 期 满 应 及 时 向 班 主 任 院 ( 系 ) 主 管 领 导 销 假 如 需 续 假, 其 手 续 与 请 假 手 续 相 同 学 生 病 事 假 申 请 书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及 有 关 负 责 人 审 批 意 见 存 院 系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查 一 学 期 内 病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一 个 月 者, 应 报 教 务 部 教 务 办 公 室 备 案 ; 一 学 期 内 病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当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按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办 理 在 校 期 间 ( 假 期 除 外 ) 请 假 出 境 者, 应 如 期 返 校 并 向 所 在 院 系 报 到 逾 期 两 周 ( 含 ) 以 上 未 返 校 报 到 者, 视 为 放 弃 学 籍, 按 自 动 退 学 处 理 19

22 课 程 考 核 与 成 绩 记 载 第 八 条 学 生 须 参 加 所 修 课 程 的 考 试 或 考 查 考 试 方 式 包 括 笔 试 ( 含 闭 卷 开 卷 ) 口 试 等 本 科 主 干 基 础 课 应 采 取 闭 卷 笔 试 方 式, 其 他 课 程 考 试 方 式 可 根 据 课 程 性 质 特 点 和 教 学 要 求 由 主 讲 教 师 确 定, 报 院 ( 系 )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考 试 的 课 程 ( 包 括 实 验 课 ) 采 用 百 分 制 记 分,60 分 及 格,60 分 ( 含 ) 以 上 取 得 该 门 课 程 学 分 考 查 的 课 程 成 绩 评 定, 一 般 以 合 格 或 不 合 格 记, 不 计 入 学 分 绩 点 (GPA) 统 计. 学 生 课 程 成 绩 由 平 时 成 绩 ( 含 期 中 考 试 课 堂 讨 论 作 业 论 文 出 勤 等 ) 和 期 末 考 试 成 绩 综 合 评 定 其 中, 平 时 成 绩 在 总 成 绩 中 所 占 比 例 一 般 为 30%-50%, 期 末 考 试 成 绩 一 般 占 70%-50% 公 共 体 育 课 考 核 依 据 北 京 大 学 体 育 课 程 教 学 管 理 办 法 执 行 学 生 因 体 残 体 弱 申 请 保 健 体 育 课, 须 由 校 医 院 保 健 科 开 具 诊 断 证 明, 报 体 育 教 研 部 主 任 批 准 学 期 论 文 实 验 或 本 科 生 科 研 等 需 超 过 一 个 学 期 以 上 方 可 完 成 的 课 程, 完 成 前 当 学 期 课 程 成 绩 登 录 为 过 程 中 (In Progress, 简 写 为 IP); 待 课 程 完 成 后 记 入 实 际 成 绩 IP 不 计 入 GPA 统 计 第 九 条 课 程 考 核 不 合 格 者, 应 当 申 请 重 新 学 习 ( 一 ) 必 修 课 及 需 重 新 学 习 的 选 修 课 须 交 学 费 重 新 学 习 同 一 课 程 允 许 重 新 学 习 两 次, 第 一 次 重 新 学 习 的 课 程 成 绩 按 重 考 实 际 成 绩 记 载 ; 第 二 次 重 新 学 习 的 成 绩, 及 格 以 上 按 60 分 记 载, 不 及 格 按 实 考 成 绩 记 载 ( 二 ) 已 合 格 的 课 程 不 得 申 请 重 新 学 习 ( 三 ) 同 门 课 程 每 次 考 核 成 绩 均 计 入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第 十 条 以 自 修 方 式 修 读 课 程 者, 按 以 下 规 定 办 理 : ( 一 ) 申 请 以 自 修 方 式 修 读 课 程 ( 申 请 课 程 有 先 修 课 要 求 的, 申 请 者 须 先 取 得 先 修 课 学 分 ) 的 学 生, 须 先 完 成 选 课 手 续 并 在 开 学 后 第 二 周 填 写 自 修 课 程 申 请 表 ( 一 式 两 份 ), 向 开 课 院 系 提 出 申 请 经 开 课 院 系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后 生 效 申 请 表 一 份 存 开 课 院 系, 一 份 送 任 课 老 师 ( 二 ) 被 批 准 自 修 的 学 生 应 主 动 与 任 课 老 师 保 持 联 系, 完 成 老 师 布 置 的 学 习 任 务 并 参 加 课 程 考 试 ( 三 ) 素 质 教 育 通 选 课 时 事 政 治 学 习 生 产 劳 动 军 事 训 练 体 育 实 验 实 习 社 会 调 查 毕 业 论 文 以 及 各 院 系 特 殊 规 定 的 其 他 课 程, 不 得 申 请 以 自 修 方 式 取 得 学 分 第 十 一 条 学 生 可 根 据 校 际 协 议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在 其 他 学 校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 学 分 ) 经 学 校 审 核 后 予 以 认 可 第 十 二 条 学 生 旷 课 缓 考 和 旷 考 的 处 理 办 法 : ( 一 ) 凡 全 程 考 勤 的 课 程, 无 故 缺 课 累 计 超 过 该 门 课 程 学 期 总 学 时 数 20

23 三 分 之 一 者, 除 按 规 定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外, 不 得 参 加 该 课 程 考 试, 该 课 程 成 绩 以 0 分 记 ; 凡 抽 查 考 勤 的 课 程, 三 次 抽 查 未 到 课 者, 不 得 参 加 该 课 程 考 试, 该 课 程 成 绩 以 0 分 记 ( 二 ) 学 生 因 病 或 其 他 个 人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参 加 课 程 考 试 时, 应 在 考 试 前 向 所 在 院 系 教 务 办 公 室 提 出 书 面 缓 考 申 请, 并 填 写 缓 考 申 请 表, 经 院 系 批 准 后 递 交 开 课 院 系 教 务 办 公 室 缓 考 课 程 的 成 绩 记 录 为 未 完 成 (Incomplete), 不 计 入 GPA 统 计 因 病 请 假 者, 须 同 时 提 交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课 程 开 考 后 提 交 的 病 假 证 明 无 效 被 批 准 缓 考 者 须 在 该 缓 考 课 程 下 一 次 开 设 学 期 选 课 并 参 加 考 试, 获 得 实 考 成 绩 后, 评 定 该 课 程 总 成 绩 未 申 请 缓 考 缓 考 申 请 未 获 准 而 擅 自 缺 考 者 以 旷 考 处 理 ( 三 ) 旷 考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以 0 分 记, 并 计 入 该 课 程 总 成 绩 评 定 第 十 三 条 采 用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GPA,Grade Point Average) 作 为 学 生 学 习 质 量 的 参 考 标 准 (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 课 程 绩 点 学 分 数 ) 百 分 制 分 数 转 换 课 程 绩 点 的 公 式 如 下 : 课 程 绩 点 =4-3(100-X) 2 /1600 (60 X 100) 其 中 :X 为 课 程 分 数, 100 分 绩 点 为 4,60 分 绩 点 为 1,60 分 以 下 绩 点 为 0 学 期 或 总 评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GPA)= 所 学 课 程 学 分 绩 点 之 和 所 学 课 程 学 分 之 和 休 学 与 复 学 第 十 四 条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学 校 认 为 必 须 休 学 者, 经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学 生 休 学 期 限 一 般 为 一 年 ( 经 学 校 批 准, 因 病 休 学 可 连 续 休 学 两 年 ),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两 年 休 学 时 间 以 学 生 不 能 坚 持 正 常 上 课 时 为 起 始 休 学 时 间 不 计 入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应 予 休 学 : ( 一 ) 经 校 医 院 诊 断, 因 病 停 课 治 疗 或 休 养 占 一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 二 ) 根 据 考 勤, 一 学 期 因 病 事 假 缺 课 累 计 超 过 本 学 期 总 学 时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者 ; ( 三 ) 因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学 校 认 为 须 休 学 者 学 生 休 学 应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因 病 休 学 者 须 附 校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等 材 料 ), 经 院 ( 系 ) 主 管 领 导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教 务 部 审 批 第 十 五 条 学 生 休 学 相 关 事 宜,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休 学 学 生 须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路 费 自 理, 学 校 为 其 保 留 学 籍 ( 二 ) 休 学 期 间, 学 生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的 待 遇, 不 享 受 助 学 金 奖 21

24 学 金 ( 三 ) 休 学 第 一 年 内, 学 生 患 病 所 需 医 疗 费 按 北 京 大 学 医 疗 管 理 规 定 处 理 ; 连 续 休 学 第 二 年 内 或 第 二 次 休 学 期 间 医 疗 费 自 理, 不 享 受 公 费 医 疗 第 十 六 条 在 校 期 间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或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的 学 生, 学 校 为 其 保 留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一 年 为 增 加 社 会 实 践 经 验, 在 校 学 习 满 二 年 的 本 科 学 生, 经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 附 接 受 单 位 出 具 的 证 明 ) 院 ( 系 ) 主 管 领 导 审 核 同 意 教 务 部 批 准, 可 以 办 理 保 留 学 籍 离 校 手 续, 学 校 为 其 保 留 学 籍, 保 留 学 籍 以 一 年 为 单 位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累 计 保 留 学 籍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凡 经 学 校 批 准 并 办 完 离 校 手 续 的 自 费 出 国 ( 境 ) 留 学 的 非 应 届 毕 业 学 生, 自 办 理 离 校 之 日 起 可 申 请 保 留 学 籍 一 年 学 生 在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不 享 受 在 校 生 和 休 学 生 待 遇, 保 留 学 籍 时 间 不 计 入 在 校 学 习 年 限 第 十 七 条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学 生 复 学 相 关 事 宜,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学 生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期 满, 应 于 当 学 期 开 学 前 一 周 向 学 校 申 请 复 学 复 学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并 附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所 在 地 街 道 ( 乡 ) 政 府 或 接 受 单 位 开 具 的 行 为 表 现 证 明, 经 院 ( 系 ) 主 管 领 导 审 核 同 意 后, 到 教 务 部 办 理 复 学 相 关 手 续 因 病 休 学 的 学 生 须 另 附 县 级 ( 含 )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的 诊 断 证 明, 证 明 其 病 已 痊 愈 能 坚 持 正 常 学 习, 经 所 在 院 系 和 校 医 院 审 查 并 签 署 意 见, 报 教 务 部 审 核 同 意 后, 办 理 复 学 手 续 ( 二 ) 保 留 学 籍 期 满 未 申 请 恢 复 学 籍 或 申 请 未 获 批 准 者 取 消 复 学 资 格 ( 三 ) 学 生 在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者, 取 消 复 学 资 格 ( 四 ) 进 入 考 试 周 不 再 办 理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等 学 籍 异 动 手 续 ( 五 ) 毕 业 班 学 生 春 季 学 期 第 11 周 开 始 不 再 办 理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等 学 籍 异 动 手 续 第 十 八 条 学 生 在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不 得 参 加 课 程 考 试 等 教 学 活 动 学 校 不 对 学 生 在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发 生 的 行 为 负 责 转 专 业 与 转 学 第 十 九 条 学 生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之 一 者, 可 以 申 请 校 内 转 专 业 : ( 一 ) 确 有 对 拟 转 入 专 业 的 特 长 和 兴 趣, 转 专 业 更 能 发 挥 其 专 长 ( 具 体 标 准 由 接 受 院 系 确 定 ); ( 二 ) 有 某 种 疾 病 或 生 理 缺 陷 ( 不 含 隐 瞒 既 往 病 史 入 学 者 ), 经 校 医 院 检 查 证 明 确 属 不 宜 在 原 专 业 学 习, 但 尚 能 在 拟 转 入 专 业 学 习 ; ( 二 ) 学 校 或 院 系 根 据 需 要 调 整 专 业 时, 学 生 可 提 出 转 专 业 要 求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一 般 不 予 考 虑 转 专 业 : ( 一 ) 本 科 三 年 级 ( 含 ) 以 上 学 生 ; 22

25 ( 二 ) 某 些 特 定 学 科 专 业 ( 地 质 学 考 古 学 外 国 语 言 文 学 类 影 视 编 导 等 ) 保 送 录 取 或 提 前 录 取 的 学 生 ; ( 三 ) 在 高 考 志 愿 不 足 情 况 下, 以 降 低 分 数 录 取 的 有 志 愿 的 学 生 ; ( 四 ) 正 在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的 学 生 ; ( 五 )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的 学 生 ; ( 六 ) 已 达 到 退 学 程 度 的 学 生 ; ( 七 ) 已 转 过 专 业 的 学 生 第 二 十 一 条 为 保 证 学 校 教 学 资 源 的 有 效 利 用, 各 院 系 准 许 申 请 转 专 业 考 试 的 人 数 一 般 不 超 过 本 年 级 学 生 总 数 的 20%, 外 国 语 言 文 学 类 专 业 一 般 控 制 在 10% 以 内 转 专 业 学 生 一 般 转 入 同 年 级, 特 殊 情 况 经 批 准 可 转 入 低 一 年 级 ( 在 校 学 习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六 年 ) 第 二 十 二 条 转 专 业 相 关 事 宜 按 下 列 办 法 办 理 : ( 一 ) 每 学 年 办 理 一 次 学 生 转 专 业 考 核 接 受 院 ( 系 ) 应 当 于 每 年 四 月 公 布 能 够 接 受 转 入 的 学 生 人 数 条 件 及 考 核 时 间 地 点 科 目 ( 二 ) 申 请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需 在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综 合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学 生 业 务 中 填 写 申 请 表 ( 一 式 两 份 ), 在 规 定 时 间 向 所 在 院 系 提 出 申 请, 到 拟 接 受 院 系 报 名, 参 加 接 受 院 系 组 织 的 转 专 业 考 核 ( 三 ) 接 受 院 系 应 将 拟 接 受 转 入 学 生 的 名 单 及 申 请 表 及 时 送 交 教 务 部 审 批 被 批 准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在 下 学 年 开 学 前 到 教 务 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已 办 理 手 续 者, 不 得 申 请 转 回 原 专 业 ( 四 ) 学 生 原 所 在 院 系 教 务 办 公 室 将 学 生 学 籍 表 原 件 于 新 学 年 注 册 前 交 给 接 受 院 系, 学 生 原 所 在 院 系 存 复 印 件 ( 五 ) 被 批 准 转 专 业 的 学 生 须 参 加 原 专 业 期 末 考 试, 如 考 试 不 及 格 的 课 程 属 转 入 专 业 的 必 修 课, 须 重 新 学 习 ; 不 及 格 课 程 的 学 分 数 或 学 分 绩 点 若 达 不 到 接 受 院 系 的 接 受 标 准, 则 取 消 转 系 资 格 ; 若 达 到 退 学 规 定 者, 应 予 以 退 学 ( 六 ) 学 生 转 专 业 前 所 修 课 程 成 绩 全 部 记 入 成 绩 档 案, 其 相 应 的 课 程 类 别 由 接 受 院 系 根 据 专 业 教 学 计 划 进 行 认 定 和 转 换 第 二 十 三 条 学 生 转 出 北 京 大 学 的 条 件 : ( 一 ) 学 生 一 般 在 本 校 完 成 学 业, 因 患 病 或 确 有 特 殊 困 难,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者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 二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不 准 予 转 学 : 1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者 ; 2 招 生 时 确 定 为 委 培 定 向 生 者 ; 3 应 予 退 学 者 ; 23

26 4 无 正 当 理 由 者 第 二 十 四 条 学 生 转 学 的 办 法 : ( 一 ) 本 校 学 生 要 求 转 出 时, 须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本 校 与 转 入 学 校 同 意 在 本 市 范 围 内 转 学, 由 转 入 学 校 发 函 通 知 本 校, 报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确 认 跨 省 转 出 者, 由 本 校 报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批 准 后, 发 函 与 转 入 学 校 联 系 ; 经 转 入 学 校 同 意,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后, 发 文 通 知 本 校 和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为 其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二 ) 为 保 证 学 生 在 新 学 期 到 转 入 校 学 习, 学 生 转 学 手 续 一 般 在 每 学 期 末 申 请 办 理 外 校 学 生 要 求 转 入 本 校 者, 按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办 理 退 学 第 二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应 予 退 学 处 理 : ( 一 ) 一 学 年 内 连 续 两 个 学 期 所 修 课 程 平 均 学 分 绩 点 (GPA) 低 于 1.5, 且 该 两 个 学 期 不 及 格 课 程 累 计 超 过 12 学 分 者 ; ( 二 ) 在 校 期 间, 考 试 不 及 格 课 程 累 计 超 过 20 学 分 者 ( 已 经 重 新 学 习 并 且 及 格 的 课 程 不 再 计 入 ); ( 三 ) 未 请 假 离 校,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者 ; ( 四 )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内 ( 不 含 休 学 ) 未 完 成 学 业 者 ; ( 五 )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残 无 法 继 续 在 校 学 习 者 ; ( 六 )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且 无 正 当 事 由 者 ; ( 七 ) 因 隐 瞒 既 往 病 史 而 被 录 取 在 限 考 专 业, 不 能 坚 持 学 习 者 ; ( 八 ) 休 学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 申 请 复 学 经 复 查 不 合 格 者 ; ( 九 )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者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者, 应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经 院 ( 系 ) 主 管 领 导 签 署 意 见 后 报 教 务 部 审 核 办 理 凡 因 上 述 第 二 十 五 条 ( 一 ) 至 ( 八 ) 款 原 因 退 学 者, 由 学 生 所 在 院 系 提 出 处 理 报 告 并 附 相 关 材 料, 经 院 ( 系 ) 主 管 领 导 签 署 意 见, 教 务 部 审 核 后 报 校 长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在 学 校 审 查 期 间, 暂 缓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对 退 学 的 学 生, 学 校 出 具 退 学 决 定 书 并 送 达 学 生 本 人, 无 法 送 达 的, 在 校 内 公 告 视 同 送 达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生 退 学 的 后 续 事 宜, 按 下 列 规 定 办 理 : ( 一 ) 退 学 学 生 须 在 退 学 决 定 书 送 达 或 公 告 之 日 起 两 周 内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 二 ) 退 学 学 生 逾 期 未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者, 由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注 销 其 在 校 各 种 关 系, 不 予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 三 ) 退 学 学 生 不 得 申 请 复 学 24

27 毕 业 结 业 与 肄 业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院 系 应 对 毕 业 班 学 生 进 行 全 面 审 核 和 鉴 定 审 核 和 鉴 定 内 容 包 括 德 智 体 美 劳 等 方 面, 重 点 为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内 容, 并 在 德 智 体 各 方 面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的 学 生, 准 予 毕 业,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 符 合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学 生,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在 完 成 本 专 业 学 业 同 时, 辅 修 其 它 专 业 并 达 到 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的 学 生, 颁 发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 对 辅 修 跨 学 科 门 类 专 业, 并 且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学 生, 授 予 双 学 士 学 位 第 三 十 条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因 个 别 课 程 或 实 践 环 节 考 核 不 合 格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但 取 得 的 学 分 数 达 到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总 学 分 数 90%( 含 ) 以 上 者, 视 下 列 不 同 情 形, 予 以 结 业, 颁 发 结 业 证 书 ( 一 )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全 部 内 容, 有 一 门 ( 含 ) 以 上 必 修 课 程 经 两 次 重 新 学 习 仍 不 及 格 者, 不 予 毕 业, 只 能 结 业 ( 二 )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但 个 别 不 合 格 课 程 或 实 践 环 节 未 重 新 学 习 者, 先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离 校 结 业 后 可 在 一 年 内 以 旁 听 方 式 继 续 完 成 学 业,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者, 由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附 一 年 行 为 表 现 证 明, 经 院 ( 系 ) 主 管 领 导 审 核 同 意, 报 教 务 部 批 准, 准 予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 结 业 期 间 有 严 重 违 法 乱 纪 的, 取 消 换 发 证 书 资 格 ) 符 合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者,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毕 业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中 毕 业 时 间 学 位 授 予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一 年 内 未 修 满 学 分 者, 不 再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 无 正 当 事 由 逾 期 未 申 领 毕 业 证 书 者, 学 校 不 再 受 理 申 请 以 旁 听 方 式 学 习 者, 应 交 纳 相 关 费 用 回 校 旁 听 课 程 的 结 业 生, 食 宿 费 旅 费 等 费 用 自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满 二 年 ( 含 ) 以 上, 取 得 的 必 修 课 程 学 分 数 达 到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必 修 总 学 分 数 70% 以 上, 且 取 得 总 学 分 数 达 到 70 学 分 以 上 者, 经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院 ( 系 ) 和 学 校 主 管 领 导 审 核 同 意, 报 教 育 部 批 准, 可 按 专 科 毕 业 离 校, 颁 发 专 科 毕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二 条 学 满 一 年 ( 含 ) 以 上, 且 取 得 学 分 数 超 过 30 学 分 的 退 学 学 生,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第 三 十 三 条 学 位 授 予 按 北 京 大 学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和 北 京 大 学 关 于 授 予 本 科 毕 业 生 学 士 学 位 的 补 充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入 学 者, 学 校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对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由 学 校 追 回, 并 报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宣 25

28 布 证 书 无 效 对 毕 业 后 发 现 的 在 学 期 间 作 弊 和 违 反 学 术 规 范 行 为 的, 一 经 认 定 即 追 回 证 书, 并 报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第 三 十 五 条 毕 业 证 书 ( 含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 学 位 证 书 ( 含 双 学 位 证 书 ) 和 结 业 证 书 等, 每 学 年 发 放 一 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不 予 补 发 因 证 书 遗 失 和 损 坏, 经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可 出 具 相 应 证 明 书,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证 明 书 的 办 理 费 用 自 理 奖 励 与 处 分 第 三 十 六 条 学 生 应 遵 纪 守 法,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和 学 校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养 成 良 好 的 行 为 习 惯 以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行 为 准 则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对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进 行 考 核 鉴 定 一 般 每 学 年 考 核 评 定 一 次, 具 体 安 排 和 要 求 由 学 校 另 行 制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学 校 依 据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奖 励 条 例 对 在 德 智 体 美 劳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锻 炼 身 体 及 社 会 服 务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三 十 八 条 学 校 鼓 励 学 生 积 极 开 展 课 外 活 动 学 生 课 外 活 动 不 应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秩 序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按 照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九 条 学 生 应 遵 守 学 校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校 规 校 纪 者, 依 据 北 京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一 ) 不 能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活 动 者, 应 事 先 请 假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获 批 准 而 缺 席 者, 以 旷 课 处 理 一 学 期 内 旷 课 累 计 达 到 或 超 过 10 学 时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下 列 处 分 : 1 旷 课 学 时,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2 旷 课 学 时,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 3 旷 课 学 时,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 4 旷 课 40 学 时 以 上,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5 旷 课 情 况 达 到 退 学 标 准 者, 按 退 学 处 理 ( 二 ) 学 生 须 严 格 遵 守 考 试 纪 律 和 学 术 规 范, 严 禁 考 试 违 纪 和 舞 弊 在 课 程 考 试 时 舞 弊, 严 重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或 学 术 规 范 者, 该 课 程 成 绩 无 效, 以 0 分 记,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和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受 留 校 察 看 ( 含 ) 以 下 处 分 者, 经 教 育 表 现 良 好, 院 ( 系 )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可 以 获 得 重 新 学 习 机 会 凡 由 他 人 替 考 替 他 人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作 弊 剽 窃 抄 袭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情 节 严 重 以 及 存 在 其 他 严 重 舞 弊 行 为 者,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受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者, 须 在 处 分 决 定 书 送 达 或 公 告 之 日 起 两 周 内 办 理 离 26

29 校 手 续, 档 案 户 口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逾 期 不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者, 由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注 销 其 在 校 各 种 关 系, 不 发 学 习 证 明 第 四 十 条 对 学 校 退 学 处 理 或 处 分 决 定 存 有 异 议 者, 可 在 接 到 学 校 退 学 决 定 书 或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对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在 申 诉 期 间, 学 校 对 申 诉 人 的 处 理 决 定 继 续 有 效, 不 停 止 执 行 经 复 查 需 要 改 变 原 处 分 决 定 的, 由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将 意 见 提 交 校 长 会 议 重 新 研 究 决 定 对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仍 存 有 异 议 者, 可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北 京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超 过 规 定 申 诉 期 限 提 出 申 诉 者, 学 校 不 予 受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细 则 适 用 于 北 京 大 学 本 部 本 科 学 生 ( 含 本 科 留 学 生 ), 学 校 授 权 教 务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细 则 经 2007 年 5 月 31 日 第 650 次 校 长 办 公 会 讨 论 修 订, 自 2007 年 入 学 的 本 科 学 生 开 始 执 行 第 三 十 三 条 经 2014 年 6 月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第 114 次 会 议 审 议 相 关 规 定 后 修 订 27

30 北 京 大 学 学 位 授 予 工 作 细 则 (2007 年 7 月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结 合 我 校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工 作 细 则 第 二 条 本 校 授 予 的 学 士 硕 士 博 士 三 级 学 位, 按 哲 学 经 济 学 法 学 教 育 学 文 学 历 史 学 理 学 工 学 管 理 学 医 学 等 学 科 门 类 及 专 业 学 位 授 予 授 予 学 位 的 专 业, 由 学 校 报 请 国 家 教 育 部 和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批 准 或 备 案 第 三 条 凡 是 遵 纪 守 法 品 德 良 好, 并 具 有 一 定 学 术 水 平 者, 均 可 按 本 工 作 细 则 规 定 申 请 相 应 的 学 位 除 了 履 行 经 批 准 的 与 国 外 大 学 联 合 培 养 协 定 之 外, 申 请 人 不 得 同 时 向 两 个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提 出 申 请 第 二 章 学 士 学 位 第 四 条 本 科 生 较 好 地 掌 握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和 基 本 技 能, 并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或 担 负 专 门 技 术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完 成 本 科 教 学 计 划 的 各 项 要 求, 经 学 校 审 核 准 予 毕 业, 可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五 条 由 各 院 系 对 所 依 托 专 业 的 本 科 毕 业 生 逐 个 审 核 其 学 习 成 绩 和 毕 业 鉴 定 等 材 料, 经 各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报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查 批 准, 授 予 学 士 学 位 第 三 章 硕 士 学 位 第 六 条 硕 士 研 究 生 在 本 门 学 科 上 掌 握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的 专 门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 并 能 比 较 熟 练 地 运 用 一 种 外 国 语 阅 读 本 专 业 外 文 资 料 ; 通 过 培 养 方 案 所 规 定 的 硕 士 学 位 课 程 考 试 和 论 文 答 辩, 成 绩 合 格,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第 七 条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的 研 究 生, 需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学 位 论 文, 由 所 在 学 院 ( 系 所 中 心 ) 提 交 学 习 成 绩 指 导 教 师 学 术 评 语 论 文 评 阅 人 的 评 议 书 和 答 辩 委 员 会 的 决 议 等 有 关 材 料, 经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报 校 学 位 委 员 会 审 查 批 准, 可 获 得 硕 士 学 位 以 研 究 生 毕 业 同 等 学 力 申 请 硕 士 学 位, 按 照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八 条 硕 士 学 位 课 程 包 括 以 下 三 类 : 1. 马 克 思 主 义 理 论 课 ; 2.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 3. 一 门 外 国 语 必 修 课 成 绩 达 70 分 为 合 格, 选 修 课 成 绩 达 60 分 为 合 格 第 一 外 国 语 必 28

31 须 通 过 水 平 考 试 或 达 到 免 修 条 件, 才 能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分 硕 士 研 究 生 须 修 满 培 养 方 案 规 定 的 学 分, 方 可 参 加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第 四 章 博 士 学 位 第 九 条 博 士 研 究 生 掌 握 坚 实 宽 广 的 本 门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系 统 深 入 的 专 门 知 识, 具 有 独 立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的 能 力, 并 在 科 学 研 究 或 专 门 技 术 上 做 出 创 造 性 的 成 果 ; 能 熟 练 地 阅 读 本 专 业 的 外 文 资 料, 并 具 有 一 定 的 外 文 写 作 能 力 ; 通 过 培 养 方 案 所 规 定 的 课 程 考 试 和 论 文 答 辩, 成 绩 合 格,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第 十 条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的 研 究 生, 需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学 位 论 文, 由 所 在 学 院 ( 系 所 中 心 ) 提 交 学 习 成 绩 指 导 教 师 学 术 评 语 论 文 评 阅 人 的 评 议 书 和 答 辩 委 员 会 的 决 议 等 有 关 材 料, 经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讨 论 通 过, 报 校 学 位 委 员 会 审 查 批 准, 可 获 得 博 士 学 位 以 毕 业 博 士 研 究 生 同 等 学 力 申 请 博 士 学 位, 按 学 校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博 士 学 位 课 程 包 括 以 下 三 类 : 1. 马 克 思 主 义 理 论 课 ; 2. 基 础 理 论 课 和 专 业 课 ; 3. 两 门 外 国 语 ( 有 些 专 业 经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决 定, 经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只 修 一 门 外 国 语 但 第 一 外 国 语 非 英 语 者, 必 修 英 语 为 第 二 外 国 语 ) 博 士 研 究 生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合 格, 通 过 学 科 综 合 考 试, 方 可 参 加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博 士 学 位 申 请 者 在 科 学 研 究 或 专 门 技 术 上 有 重 要 著 作 发 明 发 现 或 发 展 的, 应 提 交 有 关 的 出 版 著 作 发 明 的 鉴 定 或 证 明 书 等 材 料, 由 两 位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推 荐, 经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核 同 意, 可 以 免 考 部 分 课 程 第 五 章 硕 士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的 基 本 要 求 及 论 文 评 阅 答 辩 程 序 第 十 二 条 学 位 论 文 应 在 导 师 指 导 下 由 研 究 生 本 人 独 立 完 成 论 文 的 选 题 和 所 研 究 的 内 容, 应 对 学 术 发 展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进 步 有 一 定 的 理 论 意 义 或 现 实 意 义 硕 士 论 文 要 求 对 所 研 究 的 课 题 有 新 的 见 解 ; 博 士 论 文 要 求 对 所 研 究 的 课 题 在 材 料 角 度 方 法 观 点 理 论 等 方 面 或 某 一 方 面 有 创 新 性 学 位 论 文 应 按 照 学 校 规 定 的 基 本 要 求 与 书 写 格 式 撰 写 第 十 三 条 硕 士 研 究 生 应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学 位 论 文, 由 指 导 教 师 审 阅 同 意, 并 写 出 详 细 的 学 术 评 语 后, 送 同 行 专 家 评 阅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应 在 答 辩 前 三 个 月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预 答 辩 第 十 四 条 正 式 答 辩 前, 院 系 应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聘 请 与 论 文 相 关 学 科 的 专 家 评 阅 学 位 论 文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评 阅 人 一 般 为 两 名, 其 中 至 少 要 有 一 名 校 外 专 家 ;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评 阅 人 一 般 为 五 名, 其 中 至 少 要 有 两 名 校 外 专 家 论 文 评 阅 人 应 对 论 文 写 出 详 细 的 学 术 评 语, 并 对 论 文 可 否 提 交 答 辩 提 出 明 确 的 意 见, 于 答 辩 前 15 天 返 回 送 审 院 系 如 其 中 有 一 名 评 阅 人 的 评 语 属 否 定 的, 不 能 举 行 答 辩, 并 应 增 聘 一 名 评 阅 人 如 有 两 名 以 上 ( 含 两 名 ) 评 阅 29

32 人 的 评 语 属 否 定 的, 则 本 次 申 请 无 效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的 匿 名 评 审 抽 查 和 导 师 在 答 辩 中 回 避 评 议 的 制 度, 参 照 校 发 [2002]28 号 文 件 及 其 附 件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由 三 人 以 上 组 成, 指 导 教 师 如 果 参 加 答 辩 委 员 会, 答 辩 委 员 会 至 少 应 由 四 人 组 成, 委 员 会 主 席 应 由 副 教 授 以 上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担 任 答 辩 委 员 会 名 单 由 专 业 教 研 室 商 定, 由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负 责 人 批 准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由 五 人 以 上 组 成, 指 导 教 师 如 果 参 加 答 辩 委 员 会, 答 辩 委 员 会 至 少 应 由 六 人 组 成, 成 员 的 半 数 以 上 应 当 是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专 家, 其 中 必 须 包 括 二 至 三 位 外 单 位 的 专 家 答 辩 委 员 会 主 席 应 由 教 授 或 相 当 职 称 的 专 家 担 任 答 辩 委 员 会 名 单 由 专 业 教 研 室 商 定, 经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负 责 人 审 查, 于 答 辩 前 两 周 报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复 核 批 准 答 辩 委 员 会 名 单 在 答 辩 前 应 予 保 密 指 导 教 师 可 以 参 加 答 辩 委 员 会, 但 不 得 担 任 主 席, 且 在 评 议 阶 段 应 回 避 第 十 六 条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程 序 : 1. 主 席 宣 布 答 辩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名 单, 主 持 答 辩 会 各 项 议 程 ; 2. 由 导 师 简 要 介 绍 答 辩 人 的 学 习 成 绩 及 科 研 方 面 的 主 要 情 况 ; 3. 答 辩 人 报 告 论 文 的 主 要 内 容 ; 4. 委 员 及 列 席 人 员 提 问, 答 辩 人 答 辩 ; 5. 休 会, 非 答 辩 委 员 会 成 员 退 场 回 避 ; 6. 答 辩 委 员 会 议, 宣 读 导 师 和 评 阅 人 的 学 术 评 语, 对 论 文 及 答 辩 情 况 进 行 评 议, 以 不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对 是 否 通 过 答 辩 进 行 表 决, 全 体 委 员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同 意, 方 为 通 过 ; 7. 复 会, 主 席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和 答 辩 委 员 会 决 议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决 议 经 委 员 会 主 席 签 字,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决 议 应 由 全 体 委 员 签 字, 报 送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和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批 论 文 答 辩 应 当 公 开 举 行 ( 涉 密 论 文 除 外 ), 并 有 详 细 记 录 已 通 过 的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或 摘 要 应 当 公 开 发 表 ( 涉 密 论 文 除 外 ) 第 十 七 条 答 辩 不 合 格 者, 经 答 辩 委 员 会 表 决 ( 评 阅 不 合 格 者, 经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表 决 ), 全 体 委 员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同 意, 可 允 许 硕 士 学 位 申 请 人 在 半 年 后 一 年 内 博 士 学 位 申 请 人 在 半 年 后 两 年 内 对 修 改 后 的 论 文, 重 新 申 请 答 辩 一 次 如 重 新 答 辩 仍 未 通 过, 则 不 再 补 行 答 辩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认 为 申 请 人 的 论 文 达 不 到 博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水 平, 但 已 达 到 硕 士 学 位 的 学 术 水 平, 而 且 申 请 人 尚 未 获 得 过 该 学 科 的 硕 士 学 位, 可 做 出 授 予 硕 士 学 位 的 决 议, 报 送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和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批 30 第 六 章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第 十 八 条 对 于 国 内 外 有 卓 越 成 就 的 学 者 或 著 名 的 社 会 活 动 家, 经 校 学

33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名, 报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批 准, 可 以 授 予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可 由 校 学 位 委 员 会 主 席 副 主 席 商 定 授 予 事 宜, 报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批 准 第 七 章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条 学 校 成 立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由 二 十 五 人 组 成, 任 期 三 年 委 员 会 设 主 席 一 人 副 主 席 若 干 人 委 员 会 成 员 主 要 在 指 导 博 士 研 究 生 的 教 授 中 遴 选, 并 有 学 校 相 关 负 责 人 参 加, 成 员 名 单 经 校 长 同 意, 报 国 家 教 育 部 备 案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下 设 学 位 办 公 室, 负 责 处 理 日 常 工 作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按 学 科 设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由 七 至 十 五 人 组 成, 任 期 三 年 ; 设 主 席 一 人, 副 主 席 二 人, 配 专 职 或 兼 职 秘 书 一 人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协 助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工 作 第 二 十 条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职 责 : ( 一 ) 审 核 批 准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名 单 ; ( 二 ) 审 核 批 准 硕 士 学 位 授 予 名 单 ; ( 三 ) 审 查 并 做 出 授 予 博 士 学 位 的 决 定 ; ( 四 ) 通 过 授 予 名 誉 博 士 学 位 的 人 员 名 单 ; ( 五 ) 审 定 本 校 有 关 学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办 法 ; ( 六 ) 批 准 设 立 撤 销 或 审 核 上 报 学 位 授 权 学 科 专 业 ; ( 七 ) 审 议 博 士 研 究 生 指 导 教 师 遴 选 办 法 及 审 核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 ( 八 ) 做 出 撤 销 已 授 予 的 学 位 和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的 决 定 ; ( 九 ) 研 究 和 处 理 学 位 授 予 及 研 究 生 教 育 工 作 中 的 相 关 事 宜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位 评 定 分 委 员 会 职 责 : ( 一 ) 审 查 并 提 出 学 士 学 位 授 予 建 议 名 单 ; ( 二 ) 审 查 并 提 出 硕 士 学 位 授 予 建 议 名 单 ; ( 三 ) 审 查 并 提 出 博 士 学 位 授 予 建 议 名 单 ; ( 四 ) 审 查 并 建 议 设 立 学 位 授 权 学 科 专 业 ; ( 五 ) 审 查 并 建 议 批 准 博 士 研 究 生 指 导 教 师 名 单 ; ( 六 ) 审 查 并 批 准 硕 士 研 究 生 指 导 教 师 名 单 ; ( 七 ) 审 查 并 批 准 本 科 生 教 学 计 划 和 研 究 生 培 养 方 案 ; ( 八 ) 审 查 学 位 论 文 评 阅 人 和 论 文 答 辩 委 员 会 成 员 名 单 ; ( 九 ) 研 究 并 提 出 学 位 授 予 及 研 究 生 教 育 工 作 中 有 争 议 问 题 的 处 理 意 见 第 八 章 其 他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我 校 学 习 的 外 国 留 学 生 和 从 事 研 究 或 教 学 工 作 的 外 国 学 者 及 港 澳 台 同 胞 申 请 学 位, 参 照 本 工 作 细 则 执 行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工 作 细 则 于 2007 年 7 月 经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第 89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校 长 批 准 后 实 行, 并 报 国 家 教 育 部 和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备 案 本 工 作 细 则 实 行 后, 遇 有 相 抵 触 的 之 前 规 定 时, 以 本 工 作 细 则 为 准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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