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通訊人才培訓計畫」評選會議會議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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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產 業 高 值 計 畫 ) 申 請 須 知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編 印 105 年 7 月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諮 詢 專 線 :(02) 傳 真 :(02) 地 址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三 段 41-2 號 10 樓 網 址 : 本 申 請 須 知 係 依 據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內 容 若 有 變 動, 請 以 計 畫 網 站 公 告 為 主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廣 告 本 文 件 著 作 權 屬 經 濟 部 所 有

2 目 錄 壹 前 言... 1 貳 申 請 資 格... 1 參 計 畫 範 疇... 1 肆 應 備 申 請 資 料... 2 伍 送 件 地 點 與 諮 詢 服 務... 2 陸 全 程 作 業 程 序... 3 柒 計 畫 各 階 段 審 查 原 則... 4 捌 申 請 計 畫 應 注 意 事 項... 4 玖 保 密 原 則 與 聲 明 拾 附 件 i

3 壹 前 言 為 引 導 產 業 朝 向 高 值 化 發 展, 鼓 勵 業 者 切 入 高 端 產 品 應 用 市 場, 以 提 升 整 體 產 業 附 加 價 值 率, 塑 造 我 國 高 值 化 產 品 形 象, 經 濟 部 與 科 技 部 共 同 推 動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並 依 據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訂 定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申 請 須 知 ( 產 業 高 值 計 畫 ) ( 以 下 簡 稱 本 須 知 ), 以 補 助 方 式 協 助 廠 商 藉 由 高 值 化 研 發 掌 握 價 值 鏈 之 關 鍵 技 術, 或 開 發 創 新 的 服 務 加 值 模 式, 切 入 高 端 產 品 應 用 市 場, 創 造 產 品 單 價 ( 毛 利 ) 或 銷 售 量 倍 數 成 長 之 商 品 價 值 有 關 計 畫 申 請 及 後 續 簽 約 管 考 等 相 關 行 政 作 業, 依 行 政 程 序 由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委 託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 以 下 簡 稱 資 策 會 ) 成 立 之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協 助 推 動, 並 配 合 計 畫 申 請 及 審 查 需 要, 將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及 應 備 資 料 彙 編 成 冊, 俾 利 業 界 參 考 運 用 貳 申 請 資 格 本 計 畫 可 由 單 一 企 業 或 多 家 企 業 聯 合 提 出 申 請 ; 或 可 由 企 業 與 學 術 機 構 或 法 人 機 構 共 同 提 出 申 請 如 為 2 家 以 上 ( 含 學 術 機 構 或 法 人 機 構 ) 之 聯 合 提 案, 須 由 其 中 一 家 企 業 擔 任 主 導 公 司 提 出 申 請 ( 主 導 單 位 僅 限 企 業 ) 申 請 資 格 為 : 一 企 業 : ( 一 ) 依 法 登 記 成 立 之 獨 資 合 夥 事 業 或 公 司 註 ( 二 ) 非 屬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戶, 且 公 司 淨 值 ( 股 東 權 益 ) 為 正 值 註 : 公 司 淨 值 之 認 定, 以 申 請 時 最 近 一 年 度 會 計 師 財 務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為 準 ; 若 無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則 以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財 務 報 表 為 準 公 司 於 計 畫 申 請 當 年 度 始 登 記 成 立 者, 得 以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資 本 額 查 核 報 告 書, 以 及 最 近 一 期 會 計 師 期 中 查 核 / 核 閱 報 告 或 申 請 前 一 個 月 之 自 編 財 務 報 表 代 替 如 公 司 淨 值 原 為 負 數, 但 於 計 畫 申 請 前 因 辦 理 增 資, 期 中 財 務 報 表 已 轉 為 正 值, 視 同 符 合 申 請 規 定 二 學 界 : ( 一 ) 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公 立 研 究 機 構 ( 二 )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 係 指 符 合 科 技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三 法 人 : 以 本 部 評 鑑 之 財 團 法 人 為 限 參 計 畫 範 疇 一 申 請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產 業 高 值 計 畫 ) 之 產 品 須 具 備 切 入 高 端 市 場 之 潛 力 二 屬 產 品 / 技 術 加 值 者, 其 應 具 掌 握 產 品 關 鍵 技 術 及 創 新 性, 屬 服 務 加 值 者, 其 服 務 內 涵 應 具 備 科 技 含 量 及 創 新 性 1

4 三 計 畫 內 容 應 可 創 造 高 倍 數 成 長 之 高 單 價 ( 毛 利 ) 或 銷 售 量 產 品, 同 時 具 備 產 業 關 聯 效 果, 帶 動 產 業 價 值 鏈 再 翻 身 肆 應 備 申 請 資 料 一 計 畫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一 式 4 份 二 計 畫 書 一 式 2 份 註 1 三 最 近 3 年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 若 為 影 本 須 加 蓋 公 司 大 小 章 ) 註 2 註 3 註 1: 待 資 格 文 件 檢 查 通 過 後 依 通 知 再 送 計 畫 書 電 子 檔 註 2: 若 無 會 計 師 財 務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則 請 提 供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財 務 報 表 公 司 於 計 畫 申 請 當 年 度 始 登 記 成 立 者, 得 以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資 本 額 查 核 報 告 書, 以 及 最 近 一 期 會 計 師 期 中 查 核 / 核 閱 報 告 或 申 請 前 一 個 月 之 自 編 財 務 報 表 代 替 若 最 近 一 年 度 公 司 淨 值 為 負 數, 但 於 計 畫 申 請 前 公 司 因 辦 理 增 資, 期 中 財 務 報 表 已 轉 為 正 值, 請 提 供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增 資 日 財 務 報 表 ( 增 資 日 期 需 於 最 近 一 年 財 務 報 表 日 之 後 ) 註 3: 主 導 公 司 須 檢 具 最 近 3 年 聯 合 申 請 公 司 檢 具 最 近 1 年 之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若 無 會 計 師 財 務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則 請 提 供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結 算 申 報 書 之 財 務 報 表 註 4: 所 送 資 料, 無 論 審 查 通 過 與 否 或 自 行 撤 案, 均 不 另 發 還 伍 送 件 地 點 與 諮 詢 服 務 一 送 件 地 點 :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三 段 41-2 號 10 樓 ) 二 諮 詢 專 線 :(02) #102~ ; 傳 真 :(02) 三 本 須 知 資 料 可 由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網 站 ( 取 得 相 關 電 子 檔 案 資 料 2

5 陸 全 程 作 業 程 序 作 業 流 程 備 妥 資 料 投 件 申 請 專 業 審 查 資 格 文 件 檢 查 / 計 畫 性 質 審 查 不 符 合 符 合 初 審 意 見 彙 整 財 務 審 查 補 / 退 件 ( 註 1) 公 司 配 合 事 項 備 妥 資 料 並 投 件 申 請 : 1. 備 妥 須 知 申 請 應 備 資 料, 送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收 件 2. 送 件 前 可 先 依 附 件 六 資 格 文 件 自 檢 表 自 行 查 對, 確 認 各 項 申 請 應 備 資 料 及 計 畫 書 內 容 符 合 規 定 資 格 初 審 : 1. 由 專 案 辦 公 室 進 行 資 格 文 件 及 計 畫 內 容 性 質 之 要 件 審 查, 如 未 符 合 規 定 者 得 通 知 廠 商 一 定 時 間 內 予 以 補 件, 必 要 時, 得 准 予 展 延 補 件 期 限, 但 總 補 件 期 限 自 廠 商 受 通 知 日 起 不 得 逾 1 個 月 2. 逾 期 未 補 件 者 或 公 司 申 請 資 格 經 審 查 不 符 合 者, 不 予 受 理 初 步 審 查 ( 初 審 ): 1. 召 開 專 業 審 查 會 議 : (1) 廠 商 應 出 席 專 業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並 進 行 簡 報, 並 於 會 議 上 回 復 委 員 所 提 列 問 題 (2) 專 業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結 果, 將 提 報 至 每 月 專 業 審 查 會 議 進 行 決 議 推 薦 與 否 (3) 審 查 會 議 之 通 知 於 向 廠 商 申 請 時 所 指 定 之 聯 絡 人 發 出 時, 即 發 生 效 力 2. 財 務 審 查 : 由 財 務 單 位 查 詢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所 有 銀 行 存 款 帳 戶 之 票 據 信 用 存 款 實 績 及 往 來 情 形 3. 經 濟 部 及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均 得 派 員 實 地 評 核 ( 註 2) 計 畫 核 定 通 過 不 通 過 計 畫 核 定 審 查 ( 複 審 ): 經 計 畫 審 查 通 過 推 薦 之 公 司, 應 依 排 定 時 程 向 經 濟 部 審 議 會 進 行 簡 報, 由 經 濟 部 審 議 會 審 查 核 定 經 濟 部 及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均 得 派 員 實 地 評 核 工 作 報 告 簽 約 執 行 查 證 函 復 結 果 計 畫 變 更 簽 約 執 行 : 1. 依 簽 約 通 知 函 所 定 期 間 辦 理 簽 約 2. 執 行 管 考 : 每 半 年 交 付 工 作 報 告 並 進 行 技 術 及 財 務 查 證 作 業 3. 結 案 作 業 : 繳 交 全 程 計 畫 結 案 報 告 結 案 ( 註 1): 資 格 文 件 審 查 不 符 合 者, 依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十 二 條 退 件, 不 予 受 理 ( 註 2): 審 議 會 對 計 畫 審 查 意 見 有 疑 義 者, 得 擲 回 各 該 審 查 單 位 重 議 ( 註 3): 審 查 作 業 時 程 : 自 申 請 人 文 件 齊 備 之 日 起 至 ( 計 畫 核 定 ) 審 查 完 竣 通 知 申 請 人 之 日 止, 不 得 逾 4 個 月,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個 月 ( 申 請 公 司 為 計 畫 文 件 之 補 件 修 改 或 補 充 陳 述, 視 為 文 件 尚 未 備 齊 ) 3

6 柒 計 畫 各 階 段 審 查 原 則 一 資 格 初 審 : 由 工 業 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檢 視 申 請 資 格 各 項 應 備 資 料 計 畫 書 格 式 及 所 附 文 件 與 經 費 編 列 等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二 計 畫 內 容 初 審 審 查 項 目 ( 一 ) 申 請 廠 商 研 發 實 績 與 執 行 計 畫 之 研 發 能 力 ( 二 ) 計 畫 內 容 屬 產 品 / 技 術 開 發 者, 應 具 掌 握 產 品 關 鍵 技 術 及 創 新 性 屬 服 務 加 值 者, 其 服 務 內 涵 應 具 備 科 技 含 量 及 創 新 性 ( 三 ) 計 畫 內 容 應 可 創 造 高 倍 數 成 長 之 高 單 價 ( 毛 利 ) 或 銷 售 量 產 品, 並 具 備 切 入 高 端 市 場 潛 力 及 行 銷 推 廣 策 略 之 可 行 性 ( 四 ) 具 備 產 業 關 聯 效 果, 帶 動 產 業 上 下 游 發 展 ( 五 ) 委 託 研 究 及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之 內 容 與 對 象 之 必 要 性 與 合 理 性 ( 六 ) 計 畫 時 程 實 施 方 式 技 術 指 標 研 發 項 目 競 爭 分 析 及 預 期 效 益 與 研 發 經 費 編 列 之 合 理 性 等 ( 七 ) 多 家 公 司 ( 含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 申 請 計 畫 之 整 合 能 力 三 計 畫 核 定 審 查 : 本 部 審 議 會 為 初 審 結 果 之 審 議 會 議 ( 一 ) 審 議 各 階 段 初 審 審 查 項 目 及 結 果 ( 二 ) 審 議 核 定 補 助 款 金 額 及 比 例 ( 三 ) 依 審 議 結 果, 函 知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函 知 申 請 單 位 捌 申 請 計 畫 應 注 意 事 項 一 申 請 階 段 ( 一 ) 所 申 請 之 標 的 僅 適 用 公 司 尚 未 開 發 之 研 發 計 畫, 若 為 已 開 發 或 生 產 之 技 術 或 產 品 者, 不 符 合 本 申 請 須 知 之 規 定 ( 二 ) 申 請 產 業 創 新 升 級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 產 業 高 值 計 畫 ) 者, 每 1 個 申 請 案 以 開 發 1 項 標 的 為 原 則, 廠 商 如 為 外 銷 行 為, 然 因 接 受 本 計 畫 補 助, 而 遭 國 外 政 府 認 定 為 補 貼 甚 或 課 徵 平 衡 稅 者, 亦 不 得 向 政 府 為 任 何 之 異 議, 亦 不 得 要 求 補 償 ( 三 ) 補 助 案 件 之 補 助 比 例, 不 得 超 過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全 案 總 經 費 之 50% ( 四 ) 計 畫 時 程 以 不 超 過 3 年 為 原 則 ( 五 ) 計 畫 經 費 應 與 公 司 最 近 3 年 相 關 研 究 發 展 經 費 相 當 或 與 營 業 額 合 乎 比 例 ( 六 ) 企 業 所 編 列 計 畫 經 費 僅 限 定 為 研 發 經 費 ( 小 量 試 產 若 為 研 發 階 段 所 必 需, 則 可 以 包 含 在 內, 惟 試 產 時 間 依 個 案 認 定 ), 計 畫 經 費 編 列 4

7 科 目 為 :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之 使 用 費 及 維 護 費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差 旅 費 等 6 項, 各 科 目 按 比 例 編 列 補 助 款 及 自 籌 款, 均 列 入 查 核 範 圍, 經 費 編 列 應 符 合 附 件 五 會 計 科 目 與 編 列 原 則 ( 七 ) 為 確 保 計 畫 自 主 性,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及 委 託 研 究 兩 項 科 目 補 助 經 費 合 計 以 不 超 過 計 畫 總 補 助 經 費 40% 為 原 則, 且 每 1 項 無 形 資 產 引 進 及 委 託 研 究 之 補 助 比 例 應 低 於 50% ( 八 ) 申 請 人 不 得 就 其 商 業 活 動 為 任 何 形 式 之 不 當 連 結 進 行 不 當 宣 傳, 或 使 他 人 受 誤 導 或 混 淆 而 認 為 申 請 人 之 申 請 行 為 補 助 計 畫 計 畫 金 額 等 節, 足 以 表 彰 其 企 業 之 經 營 係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推 薦 或 肯 定 ( 九 ) 屬 聯 盟 型 計 畫 依 核 准 計 畫 進 行 之 研 發 行 為, 如 涉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所 稱 之 聯 合 行 為, 主 導 公 司 應 依 規 定 向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申 請 許 可 ( 十 ) 獲 補 助 之 企 業 請 領 補 助 款 時 均 需 提 供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二 審 查 階 段 ( 一 ) 已 受 理 審 查 之 計 畫, 若 因 當 年 度 預 算 用 畢, 得 由 公 司 撤 件 或 於 審 查 通 過 後, 延 至 次 年 度 簽 約 執 行 ( 二 ) 審 查 作 業 時 程 自 申 請 人 文 件 齊 備 之 日 起 至 ( 計 畫 核 定 ) 審 查 完 竣 通 知 申 請 人 之 日 止, 不 得 逾 4 個 月,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個 月 ( 申 請 公 司 為 計 畫 文 件 之 補 件 修 改 或 補 充 陳 述, 視 為 文 件 尚 未 備 齊 ) 三 簽 約 與 請 款 階 段 ( 一 ) 申 請 人 就 其 經 審 核 通 過 之 計 畫, 應 於 補 助 核 准 函 所 定 期 間 3 個 月 內 簽 訂 補 助 契 約 而 為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學 術 ) 若 無 法 依 限 辦 理, 應 來 函 敘 明 事 由 申 請 展 延, 經 同 意 後 展 延 簽 約 期 限 ( 最 長 以 1 個 月 為 限 ); 若 仍 未 依 時 限 簽 約 者, 核 准 函 失 其 效 力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將 於 本 部 撥 付 委 辦 經 費 後, 依 約 分 期 撥 付 補 助 款 予 受 補 助 人 計 畫 開 始 日 以 計 畫 申 請 收 件 日 或 其 後 起 算, 但 不 晚 於 計 畫 核 定 後 3 個 月 內 ( 二 ) 計 畫 係 全 程 審 查, 通 過 計 畫 之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 應 按 本 須 知 附 件 契 約 書 內 容, 與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簽 訂 補 助 契 約 後, 始 依 契 約 全 程 計 畫 書 所 定 之 進 度, 分 期 撥 付 補 助 款 予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 受 補 助 人 ; 於 契 約 簽 訂 後, 由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 提 出 申 請 撥 付 補 助 款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 應 依 契 約 規 範 繳 交 全 程 計 畫 補 助 款 同 額 之 銀 行 本 票, 以 及 全 額 補 助 款 之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或 分 期 或 年 度 實 際 請 款 金 額 之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後, 始 得 申 請 撥 付 第 1 年 度 第 1 期 補 助 款 ; 受 補 助 人 ( 廠 商 ) 之 前 1 期 工 作 報 告 送 交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並 經 核 可, 且 依 契 約 規 範 檢 5

8 具 前 期 實 際 累 計 工 作 進 度 達 預 定 累 計 工 作 進 度 之 75% 之 工 作 報 告, 以 及 其 經 費 結 報 數 累 計 達 已 撥 付 款 之 75% 之 經 費 進 度 報 告 後, 始 得 申 請 撥 付 第 2 期 款 ( 含 ) 以 後 之 各 期 款 ( 三 ) 受 補 助 人 ( 企 業 ) 應 設 立 補 助 款 專 戶 並 單 獨 設 帳 管 理 補 助 款 專 戶 所 生 之 孳 息 及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後 之 結 餘 款, 應 全 數 交 由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繳 交 國 庫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為 審 查 受 補 助 人 有 無 重 複 申 請 經 費 使 用 情 況 及 考 核 執 行 成 效, 得 派 員 或 委 託 公 正 機 構 前 往 查 核 有 關 單 據 帳 冊 及 計 畫 執 行 狀 況, 受 補 助 人 不 得 拒 絕 受 補 助 人 ( 企 業 ) 對 於 前 項 之 查 核 有 答 覆 之 義 務, 並 應 依 約 定 時 間 向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提 出 工 作 報 告 及 各 項 經 費 使 用 明 細 ( 四 ) 計 畫 補 助 款 係 依 政 府 會 計 年 度 分 年 編 列, 倘 預 算 因 未 及 審 議 通 過 或 遭 刪 除 或 有 其 他 不 可 歸 責 之 因 素, 致 無 法 撥 付 或 無 法 按 計 畫 分 期 撥 付 時,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減 撥 調 整 或 停 撥 補 助 款 項, 受 補 助 人 ( 企 業 ) 不 得 異 議, 且 不 得 對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提 出 損 害 賠 償 補 償 或 其 他 任 何 請 求, 惟 可 提 出 終 止 契 約 之 申 請, 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為 技 術 及 財 務 審 查 後, 決 定 是 否 同 意 終 止 契 約 ( 五 ) 受 補 助 公 司 應 配 合 並 履 行 本 辦 法 本 須 知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或 落 實 計 畫 管 考 有 關 之 作 業 規 範, 以 及 補 助 契 約 之 各 項 規 定 與 約 定 事 項 ( 六 ) 受 補 助 公 司 如 另 結 合 其 他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者, 該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應 出 具 以 下 聲 明 : 1. 願 與 受 補 助 公 司 連 帶 負 責 履 行 ; 2. 如 因 故 退 出 而 無 法 續 行 本 計 畫 時, 願 將 基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過 程 中 個 別 或 共 同 取 得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於 達 成 計 畫 必 要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授 權 於 受 補 助 公 司 使 用 3. 願 受 本 須 知 附 件 八 補 助 契 約 第 13 條 限 制, 受 補 助 公 司 或 受 補 助 公 司 合 作 之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有 本 須 知 附 件 八 補 助 契 約 第 14 條 之 情 事 時, 並 同 意 經 濟 部 或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單 位 得 行 該 條 權 利 4. 願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配 合 乙 方 經 濟 部 及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單 位 依 本 須 知 附 件 八 補 助 契 約 第 21 條 第 3 款 約 定 辦 理 6

9 四 執 行 階 段 ( 一 )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進 行 相 關 之 查 證 作 業, 以 確 保 公 司 依 核 定 計 畫 內 容 執 行 ( 二 ) 參 與 計 畫 之 成 員 ( 企 業 ) 均 應 填 寫 研 究 紀 錄 簿 ( 如 附 件 六 ) 與 工 時 紀 錄,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隨 時 進 行 查 核 ( 三 ) 受 補 助 公 司 如 另 結 合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者, 該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有 違 反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要 點 其 他 產 學 合 作 規 範 或 科 技 部 產 學 合 作 契 約 書 者, 甲 方 有 權 按 本 須 知 附 件 八 補 助 契 約 第 5 條 第 7 項 各 款 第 16 條 第 17 條 約 定 辦 理 ( 四 ) 受 補 助 公 司 如 另 結 合 其 他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者, 該 其 他 學 術 或 法 人 機 構 如 因 故 退 出 而 無 法 續 行 本 研 究 計 畫 時, 應 依 本 須 知 附 件 八 補 助 契 約 第 11 條 辦 理 計 畫 變 更, 且 應 將 基 於 執 行 本 計 畫 過 程 中 個 別 或 共 同 取 得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於 達 成 計 畫 必 要 之 目 的 範 圍 內, 授 權 於 乙 方 使 用 ( 五 ) 受 補 助 公 司 如 另 結 合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者, 則 與 計 畫 相 關 之 查 證 評 鑑 等 計 畫 品 質 控 制 機 制, 經 濟 部 受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人 員 及 審 計 機 關 之 相 關 人 員 得 視 情 形 對 與 受 補 助 公 司 合 作 之 其 他 學 術 機 構 為 之 五 結 案 階 段 ( 一 ) 受 補 助 公 司 應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配 合 本 部 計 畫 成 果 展 示 宣 導 活 動 及 相 關 成 效 追 蹤 作 業, 並 協 助 提 供 成 果 運 用 投 資 金 額 創 造 產 值 等 計 畫 成 效 資 料 ( 二 ) 受 補 助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者,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以 受 補 助 公 司 之 名 義 公 開 徵 求 授 權 第 三 人 實 施 該 研 究 成 果 : 1. 在 約 定 期 間 內, 無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實 施 該 研 究 成 果, 或 實 施 後 無 正 當 理 由 終 止 者 2. 以 妨 礙 環 境 保 護 公 共 安 全 及 衛 生 等 不 當 方 式 實 施 研 究 成 果 者 ( 三 ) 補 助 計 畫 之 執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依 補 助 契 約 之 約 定 停 止 撥 付 次 期 款, 並 追 回 其 應 返 還 之 補 助 款 : 1. 業 務 推 動 成 效 與 計 畫 書 所 列 內 容 差 距 過 大, 且 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或 無 從 改 善 2. 未 依 計 畫 推 動 業 務 或 進 度 落 後, 且 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或 無 從 改 善 7

10 六 聯 合 申 請 3. 就 計 畫 業 務 之 完 成, 經 審 查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者 或 無 從 改 善 4.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支 用 或 虛 報 浮 報 情 事 部 分 資 料 湮 滅 隱 匿 或 偽 造 變 造 者,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終 止 本 契 約, 受 補 助 公 司 應 負 各 該 法 律 上 及 契 約 上 之 責 任, 並 得 就 該 部 分 之 補 助 款 不 予 認 列 5. 申 請 人 辦 理 採 購, 補 助 款 占 採 購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且 達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之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者, 違 反 政 府 補 助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6. 如 有 前 1 至 5 項 情 形 者,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限 制 受 補 助 公 司 於 1 至 5 年 內 不 得 向 經 濟 部 為 補 助 之 申 請 ( 一 ) 聯 合 申 請 的 多 家 公 司 應 互 推 1 家 主 導 公 司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書 ( 範 本 參 見 附 件 三 計 畫 書 撰 寫 說 明 之 計 畫 書 章 節 伍 附 件 ), 協 調 處 理 有 關 整 合 及 各 公 司 間 權 利 義 務 與 爭 議 等 事 宜 ( 二 ) 主 導 公 司 應 具 備 研 發 管 理 之 整 合 能 力, 有 效 處 理 多 家 申 請 單 位 共 同 執 行 計 畫 所 產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任 務 分 工 經 費 分 配 及 計 畫 管 理 等 有 關 事 宜, 否 則 視 為 未 經 合 法 申 請 ( 三 ) 每 家 公 司 之 補 助 款 以 不 超 過 該 公 司 計 畫 經 費 之 50% 為 原 則, 各 年 度 申 請 之 補 助 款 上 限 亦 須 符 合 附 件 四 會 計 科 目 與 編 列 原 則 所 定 之 原 則 ( 四 ) 如 為 企 業 與 學 術 機 構 共 同 提 出 申 請, 須 由 企 業 擔 任 主 導 單 位 科 技 部 補 助 學 校 12% 為 上 限 ; 工 業 局 補 助 業 者 28% 為 上 限 且 企 業 自 籌 款 至 少 占 計 畫 總 經 費 60%; 學 術 機 構 之 相 對 自 籌 款 由 企 業 出 資 如 為 企 業 與 法 人 機 構 共 同 提 出 申 請, 須 由 企 業 擔 任 主 導 單 位, 工 業 局 補 助 業 者 以 計 畫 總 經 費 50% 為 上 限 且 企 業 自 籌 款 至 少 占 計 畫 總 經 費 50%; 法 人 機 構 不 得 編 列 補 助 款, 法 人 之 相 對 自 籌 款 由 企 業 出 資 ( 五 ) 主 導 公 司 及 其 餘 參 與 單 位 皆 須 符 合 貳 申 請 資 格 所 列 之 規 定, 否 則 視 為 未 經 合 法 申 請 ( 六 ) 所 有 參 與 公 司 須 派 員 出 席 審 查 小 組 會 議 審 議 會 及 期 中 末 查 證 會 議, 並 須 接 受 財 務 審 查, 否 則 視 為 未 經 合 法 申 請 ( 七 ) 經 本 部 審 查 通 過 之 計 畫, 由 主 導 公 司 與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簽 約 主 導 公 司 與 所 有 執 行 公 司, 應 由 管 理 委 員 會 協 調, 提 具 簽 約 及 請 領 補 助 款 所 應 繳 交 之 本 票 及 銀 行 履 約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8

11 ( 八 ) 政 府 補 助 款 由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撥 付 主 導 公 司, 再 由 主 導 公 司 撥 付 其 他 各 執 行 公 司, 每 家 公 司 均 須 設 立 專 戶 儲 存 補 助 款 並 以 專 帳 管 理 ( 九 ) 屬 企 業 與 學 術 機 構 共 同 執 行 者, 一 次 核 定 多 年 期 計 畫, 其 簽 約 方 式 由 工 業 局 代 管 單 位 與 企 業 簽 約 ; 科 技 部 與 學 校 簽 約 ( 經 費 核 撥 依 科 技 部 規 範 辦 理 ) 經 費 撥 款 方 式 由 經 濟 部 及 科 技 部 各 自 撥 付 業 者 及 學 校 ( 十 ) 學 術 機 構 準 用 科 技 部 補 助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第 6 點 第 8 點 第 10 點 第 12 點 第 13 點 第 18 點 第 19 點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第 20 點 至 第 28 點 ( 惟 其 中 第 22 點 第 2 項 前 段 有 關 向 科 技 部 提 出 次 年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書 一 節, 得 免 予 提 送 ), 並 得 申 請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1. 業 務 費 : (1) 研 究 人 力 費 : A. 專 兼 任 助 理 酬 金 及 臨 時 工 資 : 符 合 科 技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規 定 者 B.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 因 執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需 國 內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應 於 計 畫 內 一 併 提 出 申 請, 依 科 技 部 補 助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於 計 畫 核 定 時,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人 選 已 確 定 者, 科 技 部 得 一 併 核 定 ; 人 選 未 確 定 者, 僅 核 給 名 額, 俟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出 合 適 人 選 經 科 技 部 審 查 通 過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進 用 及 請 款 事 宜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得 另 核 撥, 惟 應 計 入 科 技 部 補 助 總 經 費 內, 據 以 計 算 合 作 企 業 之 出 資 比 例 C.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專 兼 任 助 理 及 博 士 後 研 究 : 依 科 技 部 相 關 規 定, 於 科 技 部 補 助 經 費 中 支 領 研 究 人 力 費 ; 或 依 合 作 企 業 薪 資 標 準, 於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中 支 領 (2)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 與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之 其 他 費 用 2. 研 究 設 備 費 3. 管 理 費 合 作 企 業 提 供 之 研 究 經 費 ( 以 下 簡 稱 配 合 款 ), 其 編 列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配 合 款 應 編 列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管 理 費 : 科 技 部 與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管 理 費 合 計 應 達 科 技 部 補 助 款 ( 不 含 管 理 費 )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上 2. 配 合 款 得 編 列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1) 研 究 主 持 費 : 得 依 計 畫 規 模 編 列, 但 共 同 主 持 人 不 得 支 領 9

12 (2) 業 務 費 : A. 研 究 人 力 費 : 專 兼 任 助 理 博 士 後 研 究 等 研 究 人 力 費 用 B.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3) 研 究 設 備 費 (4) 國 外 差 旅 費 :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差 旅 費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差 旅 費 ( 十 一 )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得 對 執 行 計 畫 之 全 體 公 司 進 行 查 證 作 業, 主 導 公 司 應 負 責 彙 整 其 他 各 執 行 公 司 之 資 料 ( 十 二 ) 多 家 公 司 聯 合 申 請 計 畫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注 意 事 項, 應 符 合 本 須 知 之 規 定 ( 十 三 ) 依 核 准 計 畫 進 行 之 研 發 行 為, 如 涉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所 稱 之 聯 合 行 為, 主 導 公 司 應 另 依 規 定 向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申 請 許 可 ( 十 四 ) 全 體 參 與 公 司 於 計 畫 結 束 後 均 應 配 合 本 部 計 畫 成 果 展 示 宣 導 活 動 及 相 關 成 效 追 蹤 作 業, 並 協 助 提 供 成 果 運 用 投 資 金 額 創 造 產 值 等 計 畫 成 效 資 料 ( 十 五 ) 屬 企 業 與 法 人 機 構 共 同 執 行 者, 一 次 核 定 多 年 期 計 畫, 其 簽 約 方 式 由 工 業 局 代 管 單 位 與 企 業 簽 約, 法 人 經 費 編 列 准 用 產 創 辦 法 第 10 條 相 關 項 目, 經 費 撥 款 方 式 准 用 契 約 書 第 22 條 聯 合 申 請 條 款 七 其 他 ( 一 ) 申 請 人 及 受 補 助 人 應 向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聲 明 符 合 本 辦 法 第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如 聲 明 不 實 經 發 現 者,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或 撤 銷 補 助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 二 ) 依 本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所 補 助 之 計 畫, 其 研 發 成 果 歸 受 補 助 人 所 有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或 補 助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惟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基 於 國 家 利 益 或 社 會 公 益, 得 與 受 補 助 人 協 議, 取 得 該 研 發 成 果 之 無 償 不 可 轉 讓 且 非 專 屬 之 實 施 權 利 受 補 助 人 於 補 助 計 畫 之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產 生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於 我 國 管 轄 區 域 外 生 產 或 使 用 該 成 果 但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或 依 台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35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者, 不 在 此 限 受 補 助 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除 得 終 止 補 助 契 約 外, 並 自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完 成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不 再 受 理 該 申 請 人 補 助 之 申 請 ; 如 其 屬 可 歸 責 於 受 補 助 人 之 原 因,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應 解 除 該 補 助 契 約, 並 追 回 補 助 款 ( 三 ) 核 定 通 過 後 不 簽 約 該 計 畫 者, 自 同 意 撤 銷 執 行 日 起 1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計 畫 申 請 如 因 技 術 市 場 情 事 變 遷 或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之 明 確 合 理 不 可 歸 責 於 其 不 執 行 計 畫 者, 不 在 此 限 10

13 ( 四 ) 接 受 本 辦 法 補 助, 負 有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免 於 遭 受 第 三 人 主 張 任 何 權 利 之 義 務 ( 五 ) 若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收 到 申 請 公 司 受 法 院 或 行 政 執 行 處 扣 押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即 無 異 議 同 意 本 計 畫 依 令 停 止 辦 理 審 查 簽 約 作 業 撥 付 補 助 款 等 相 關 作 業, 並 得 逕 行 書 面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 六 ) 計 畫 中 涉 及 人 體 試 驗 採 集 人 體 檢 體 人 類 胚 胎 人 類 胚 胎 幹 細 胞 者, 應 檢 附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或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基 因 重 組 相 關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生 物 實 驗 安 全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基 因 重 組 實 驗 申 請 同 意 書 ; 涉 及 基 因 轉 殖 田 間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動 物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第 二 級 以 上 感 染 性 生 物 材 料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相 關 單 位 核 准 文 件 核 准 文 件 未 能 於 申 請 時 提 交 者, 須 先 提 交 已 送 審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三 個 月 內 補 齊 核 准 文 件, 以 利 審 查 ( 七 ) 接 受 本 辦 法 補 助, 請 落 實 兩 性 平 權 政 策 及 友 善 家 庭 職 場 環 境 玖 保 密 原 則 與 聲 明 一 為 確 保 審 查 作 業 之 公 平 性 及 保 密 性, 相 關 人 員 應 遵 守 保 密 及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二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 或 受 本 部 或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所 委 託 之 法 人 或 團 體 ) 不 會 推 薦 任 何 機 構 或 人 員 進 行 輔 導, 如 對 本 計 畫 作 業 及 程 序 有 任 何 疑 問, 請 逕 洽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拾 附 件 附 件 一 :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附 件 二 : 科 技 部 補 助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附 件 三 : 計 畫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附 件 四 : 計 畫 書 撰 寫 說 明 及 計 畫 書 格 式 附 件 五 : 會 計 科 目 與 編 列 原 則 附 件 六 : 研 究 紀 錄 簿 ( 參 考 範 本 ) 附 件 七 : 資 格 文 件 自 檢 表 附 件 八 :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專 案 契 約 書 附 件 九 : 科 技 部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補 助 合 約 書 附 件 十 : 銀 行 保 證 金 保 證 書 ( 參 考 範 本 ) 11

14 附 件 一 經 濟 部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補 助 及 輔 導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經 濟 部 經 工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產 業 創 新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經 濟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及 所 屬 機 關 得 以 補 助 或 輔 導 方 式, 協 助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以 促 進 產 業 創 新 改 善 產 業 環 境 及 提 升 產 業 競 爭 力 第 三 條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就 本 辦 法 所 定 申 請 案 之 受 理 審 查 核 定 查 驗 撥 付 追 回 補 助 款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委 託 法 人 或 團 體 辦 理 之 第 二 章 創 新 活 動 之 補 助 第 四 條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提 供 下 列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之 補 助 : 一 促 進 產 業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二 鼓 勵 企 業 設 置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三 協 助 設 立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機 構 四 促 進 產 業 學 術 及 研 究 機 構 之 合 作 五 鼓 勵 企 業 對 學 校 人 才 培 育 之 投 入 六 充 裕 產 業 人 才 資 源 : 包 含 以 配 合 產 業 發 展 需 求 為 目 的 之 在 職 訓 練 養 成 訓 練 人 才 延 攬 或 其 他 相 關 人 才 培 育 工 作 七 協 助 地 方 產 業 創 新 八 其 他 促 進 產 業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事 項 前 項 所 稱 創 新, 指 全 新 或 改 良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技 術 生 產 流 程 行 銷 組 織 運 作 或 其 他 各 類 創 新 活 動 第 一 項 所 稱 研 究 發 展, 其 研 究, 指 原 創 且 有 計 畫 之 探 索, 以 獲 得 科 學 性 或 技 術 性 之 新 知 識 ; 其 發 展, 指 於 產 品 量 產 或 使 用 前, 將 研 究 發 現 或 其 他 知 識 應 用 於 全 新 或 改 良 之 材 料 器 械 產 品 流 程 系 統 或 服 務 之 專 案 或 設 計 第 五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補 助 對 象, 屬 於 商 品 創 作 事 項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國 內 依 法 登 記 成 立 之 獨 資 合 夥 事 業 或 公 司 二 非 屬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戶 ; 申 請 人 為 公 司 者, 其 公 司 淨 值 應 為 正 值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補 助 對 象, 屬 於 商 品 創 作 事 項 以 外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 一 國 內 依 法 登 記 成 立 之 獨 資 合 夥 事 業 或 公 司 二 非 屬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戶 ; 申 請 人 為 公 司 者, 其 公 司 淨 值 應 為 正 值 補 助 對 象 如 因 產 業 發 展 而 需 有 特 別 資 格 條 件 者,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得 不 受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六 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中 屬 於 鼓 勵 國 外 企 業 在 台 設 置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之 補 助 對 象,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 一 具 產 業 研 究 發 展 實 績 之 外 國 公 司 依 國 內 法 認 許 並 辦 理 分 公 司 登 記, 或 具 產 業 研 究 發 展 實 績 之 外 國 公 司 或 研 究 機 構 在 國 內 依 法 登 記 成 立 之 公 司 二 非 屬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戶, 且 其 公 司 淨 值 應 為 正 值 三 在 我 國 設 有 研 究 發 展 部 門 及 足 夠 研 究 發 展 之 專 門 人 才 及 設 備 12

15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屬 於 鼓 勵 國 外 企 業 在 台 設 置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中 心 以 外 之 補 助 對 象, 其 資 格 條 件, 由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第 七 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規 定 之 補 助 對 象, 應 非 屬 銀 行 拒 絕 往 來 戶, 且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 ㄧ: 一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但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包 含 外 國 人 二 國 內 依 法 登 記 之 公 司 或 國 內 依 法 設 立 之 大 學 校 院 補 助 對 象 如 因 產 業 發 展 而 需 有 特 別 資 格 條 件 者,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八 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第 七 款 及 第 八 款 規 定 之 補 助 對 象, 由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第 九 條 補 助 案 件 之 補 助 比 率, 限 制 如 下 : 一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不 得 超 過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全 案 總 經 費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但 有 政 策 性 考 量 或 超 過 補 助 經 費 上 限 之 補 助 計 畫,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六 款 : 不 得 超 過 開 班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但 對 於 原 住 民 身 心 障 礙 低 收 入 戶 之 補 助 或 因 情 況 特 殊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七 款 及 第 八 款 : 由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第 十 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之 補 助 款, 其 補 助 科 目 範 圍 限 於 與 審 核 通 過 計 畫 相 關 之 下 列 項 目 : 一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人 員 之 人 事 費 二 消 耗 性 器 材 及 原 材 料 費 三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設 備 之 使 用 費 及 維 護 費 四 無 形 資 產 之 引 進 五 委 託 研 究 或 驗 證 費 六 差 旅 費 前 項 之 補 助 項 目, 得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增 列 或 限 制 之 第 十 一 條 申 請 人 應 提 出 申 請 書 計 畫 書 及 相 關 資 料, 向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申 請 補 助 前 項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目 標 二 計 畫 內 容 及 實 施 方 法 三 執 行 時 程 及 進 度 四 預 期 效 益 五 風 險 評 估 及 因 應 方 式 六 人 力 配 置 七 經 費 分 配 第 十 二 條 申 請 補 助 案 件 之 計 畫 書 內 容 或 文 件 資 料, 如 未 符 合 規 定 者,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通 知 限 期 補 件, 但 其 期 限 不 得 逾 一 個 月 ; 逾 期 未 補 件 者,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不 予 受 理 第 十 三 條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為 審 查 補 助 案 件 之 申 請 變 更 及 異 常 狀 況, 應 召 開 審 查 會 議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審 查 業 務, 得 請 申 請 人 說 明 或 派 員 實 地 評 核 ;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有 關 機 關 或 機 構 協 助 進 行 財 務 審 查 13

16 第 十 四 條 補 助 計 畫 之 審 查, 自 申 請 人 文 件 齊 備 之 日 起 至 審 查 完 竣 通 知 申 請 人 之 日 止, 不 得 逾 四 個 月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第 十 五 條 申 請 人 應 於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補 助 核 准 函 所 定 期 限 內, 與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簽 訂 補 助 契 約 ; 逾 期 未 簽 約 者, 核 准 失 其 效 力 但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同 意 展 延 且 展 延 期 間 未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補 助 契 約, 應 約 定 下 列 事 項 : 一 計 畫 內 容 及 執 行 期 間 二 各 期 工 作 進 度 補 助 款 之 撥 付 條 件 與 比 例 經 費 之 收 支 處 理 及 相 關 查 核 三 契 約 之 終 止 解 除 事 由 及 違 約 處 理 四 其 他 重 要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第 十 六 條 受 補 助 人 應 設 立 補 助 款 專 戶 並 單 獨 設 帳, 補 助 款 專 戶 所 生 之 孳 息 及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後 之 結 餘 款, 應 全 數 交 由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繳 交 國 庫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為 審 查 受 補 助 人 有 無 重 複 申 請 經 費 使 用 情 況 及 考 核 執 行 成 效, 得 派 員 或 委 託 公 正 機 構 前 往 查 核 有 關 單 據 帳 冊 及 計 畫 執 行 狀 況, 受 補 助 人 不 得 拒 絕 受 補 助 人 對 於 前 項 之 查 核 有 答 覆 之 義 務, 並 應 依 約 定 時 間 向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提 出 工 作 報 告 及 各 項 經 費 使 用 明 細 第 十 七 條 受 補 助 人 執 行 補 助 計 畫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依 補 助 契 約 之 約 定 停 止 撥 付 次 期 款, 並 追 回 其 應 返 還 之 補 助 款 : 一 未 依 計 畫 推 動 業 務 或 進 度 嚴 重 落 後, 且 未 能 於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通 知 之 期 限 內 改 善 二 業 務 推 動 成 效 與 計 畫 書 所 列 內 容 差 距 過 大, 且 未 能 於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通 知 期 限 內 改 善 三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審 查 查 驗 或 驗 收 不 合 格, 且 未 能 於 通 知 期 限 內 改 善 四 未 依 補 助 款 用 途 支 用 或 有 虛 報 浮 報 之 情 事 五 受 補 助 人 辦 理 採 購, 補 助 款 占 採 購 金 額 半 數 以 上, 且 達 政 府 採 購 法 規 定 之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者, 違 反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採 購 監 督 管 理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有 前 項 情 形 者,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對 該 受 補 助 人 停 止 補 助 一 年 至 五 年 第 十 七 條 之 一 公 司 或 企 業 最 近 三 年 因 嚴 重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勞 工 或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律 且 情 節 重 大 經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者, 不 得 申 請 本 辦 法 之 補 助, 並 應 追 回 違 法 期 間 內 依 本 辦 法 申 請 所 獲 得 之 補 助 第 十 八 條 本 部 應 對 補 助 計 畫 之 執 行 成 效 進 行 綜 合 評 估, 受 補 助 人 應 配 合 提 供 評 估 所 需 資 料 第 十 九 條 申 請 人 申 請 補 助 時, 應 向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聲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於 五 年 內 未 曾 有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之 重 大 違 約 紀 錄 二 未 有 因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受 停 權 處 分 而 其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情 事 三 就 本 補 助 案 件, 未 依 其 他 法 令 享 有 租 稅 優 惠 獎 勵 或 補 助 四 於 三 年 內 無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情 事 但 個 人 申 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或 第 六 款 規 定 補 助 者, 不 在 此 限 14

17 五 最 近 三 年 未 有 嚴 重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勞 工 或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律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且 情 節 重 大 經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情 事 但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發 生 之 情 事, 不 在 此 限 申 請 人 拒 絕 為 前 項 之 聲 明,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不 受 理 其 申 請 案 ; 其 聲 明 不 實 經 發 現 者,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或 撤 銷 補 助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第 二 十 條 依 本 辦 法 所 補 助 之 計 畫, 其 研 發 成 果 歸 受 補 助 人 所 有 但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或 補 助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研 發 成 果 歸 受 補 助 人 所 有 時,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基 於 國 家 利 益 或 社 會 公 益, 得 與 受 補 助 人 協 議, 取 得 該 研 發 成 果 之 無 償 不 可 轉 讓 且 非 專 屬 之 實 施 權 利 受 補 助 人 於 補 助 計 畫 之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產 生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不 得 於 我 國 管 轄 區 域 外 生 產 或 使 用 該 成 果 但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或 事 先 於 補 助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受 補 助 人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除 得 終 止 補 助 契 約 外, 並 自 創 新 或 研 究 發 展 完 成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不 再 受 理 該 申 請 人 補 助 之 申 請 ; 如 其 屬 可 歸 責 於 受 補 助 人 之 原 因,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應 解 除 該 補 助 契 約, 並 追 回 補 助 款 第 二 十 一 條 受 補 助 案 件 之 補 助 事 項 補 助 對 象 核 准 日 期 補 助 金 額 ( 含 累 積 金 額 ) 及 相 關 資 訊, 除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者 外, 應 按 季 公 開 於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網 站 第 三 章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之 輔 導 第 二 十 二 條 促 進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之 輔 導 對 象 為 國 內 依 法 登 記 之 獨 資 合 夥 或 法 人 補 助 對 象 如 因 產 業 發 展 而 需 有 特 別 資 格 條 件 者, 經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公 告, 並 刊 登 於 政 府 公 報,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二 十 三 條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就 本 條 例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產 業 創 新 活 動 事 項 提 供 輔 導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部 或 所 屬 機 關 得 就 受 委 託 之 各 輔 導 單 位 所 執 行 輔 導 工 作 之 成 效 進 行 評 估 及 考 核, 作 為 審 查 輔 導 單 位 計 畫 之 重 要 依 據 第 二 十 五 條 輔 導 單 位 得 建 立 單 一 服 務 窗 口, 提 供 輔 導 事 項 諮 詢 第 四 章 附 則 第 二 十 六 條 執 行 本 辦 法 所 需 之 經 費, 由 本 部 所 屬 機 關 或 其 他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5

18 附 件 二 第 一 章 通 則 一 ( 訂 定 目 的 ) 科 技 部 補 助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105 年 2 月 5 日 科 部 產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科 技 部 ( 以 下 稱 本 部 ) 為 落 實 學 術 界 先 導 性 與 實 用 性 技 術 及 知 識 應 用 研 究, 整 合 運 用 研 發 資 源, 發 揮 大 專 校 院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發 能 量, 結 合 民 間 企 業 需 求, 並 鼓 勵 企 業 積 極 參 與 學 術 界 應 用 研 究, 培 植 企 業 研 發 潛 力 與 人 才, 增 進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及 管 理 服 務 績 效,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 用 詞 定 義 ) 本 要 點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申 請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 指 公 私 立 大 專 校 院 公 立 研 究 機 構 及 經 本 部 認 可 之 行 政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醫 療 社 團 法 人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二 )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 指 符 合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者 ( 三 ) 合 作 企 業 : 指 依 我 國 相 關 法 律 設 立 之 獨 資 事 業 合 夥 事 業 及 公 司, 或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依 照 外 國 法 律 組 織 登 記, 並 經 中 華 民 國 政 府 認 許,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營 業 之 公 司, 並 以 全 程 參 與 本 部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為 原 則 ( 四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先 導 型 ): 指 為 產 業 發 展 前 瞻 之 技 術 或 知 識, 增 加 產 業 未 來 競 爭 力, 屬 於 高 風 險 高 創 新 或 需 長 期 研 發 之 先 期 研 究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五 )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開 發 型 ): 指 為 協 助 產 業 開 發 核 心 應 用 創 新 技 術, 包 括 合 作 企 業 對 於 特 定 技 術 或 產 品 之 共 同 創 新 開 發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六 ) 技 術 及 知 識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應 用 型 ): 指 培 育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之 人 才 從 事 應 用 性 研 究 計 畫 之 基 礎 能 力, 結 合 民 間 企 業 需 求, 並 建 構 企 業 營 運 模 式 提 升 經 營 管 理 能 力, 增 進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或 產 出 數 位 內 容 應 用 加 值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七 ) 合 作 企 業 派 員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作 為 出 資 : 指 合 作 企 業 指 派 具 有 研 發 能 力 之 員 工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並 就 所 派 人 力 完 成 評 價 後,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檢 齊 評 價 文 件, 送 經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循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該 指 派 人 力 之 評 價 可 申 請 作 為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出 資, 計 畫 核 定 後,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提 供 該 派 員 參 與 計 畫 投 入 工 作 時 間 實 驗 紀 錄 工 作 內 容 及 與 計 畫 執 行 之 相 關 性 等 資 料, 並 於 完 整 及 精 簡 報 告 書 中 敘 明 ( 八 ) 合 作 企 業 提 供 設 備 供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使 用 作 為 出 資 : 指 合 作 企 業 將 供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使 用 之 設 備 完 成 評 價 後,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檢 齊 相 關 評 價 資 料 16

19 及 同 意 設 備 所 有 權 移 轉 予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所 有 之 承 諾 書 等 資 料, 以 供 該 設 備 所 有 權 於 簽 約 後 三 個 月 內 移 轉 予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所 有, 並 循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該 項 設 備 之 評 價 可 申 請 作 為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出 資, 必 要 時 得 就 該 設 備 對 計 畫 貢 獻 度 分 年 編 列 ; 計 畫 結 束 或 因 故 終 止 或 解 除 者, 或 合 作 企 業 終 止 契 約 中 途 退 出 者, 合 作 企 業 不 得 主 張 該 設 備 所 有 權 ( 九 ) 研 發 成 果 : 指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進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獲 得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成 果 三 (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及 運 用 相 關 規 範 或 機 制 之 訂 定 )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訂 定 研 發 成 果 之 規 範 或 整 體 機 制, 以 加 強 研 發 成 果 之 管 理 推 廣 與 運 用, 具 體 落 實 推 動 產 學 合 作 之 目 標 第 二 章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申 請 審 查 核 定 四 ( 公 告 及 申 請 期 限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每 年 受 理 一 次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每 年 受 理 三 次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每 年 受 理 二 次,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依 本 部 公 告 受 理 期 間 內 提 出,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五 ( 申 請 方 式 )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至 本 部 網 站 線 上 製 作 下 列 文 件, 並 於 線 上 簽 署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聲 明, 將 申 請 案 送 至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彙 整 送 出 並 造 具 申 請 名 冊 及 主 持 人 資 格 切 結 書 一 式 二 份 函 ( 含 電 子 公 文 ) 送 本 部, 申 請 案 應 經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審 核 符 合 內 部 利 益 迴 避 相 關 規 定 ; 文 件 不 全 或 不 符 合 規 定 者, 不 予 受 理 ; 有 二 家 以 上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共 同 進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時, 應 由 總 計 畫 主 持 人 任 職 之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提 出 申 請 : ( 一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書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總 經 費 每 年 超 過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五 百 萬 元 或 全 程 總 經 費 超 過 一 千 萬 元 者, 應 提 供 與 該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相 關 之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及 運 用 具 體 規 劃 ( 二 ) 個 別 型 計 畫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人 或 整 合 型 計 畫 之 總 計 畫 主 持 人 子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單 一 整 合 型 計 畫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共 同 主 持 人 之 個 人 資 料 表 ( 三 ) 申 請 截 止 日 前 五 年 最 具 代 表 性 之 著 作 專 利 或 技 術 報 告 最 多 五 件 ( 此 段 期 間 曾 生 產 或 請 育 嬰 假 者, 得 延 長 至 七 年 內, 曾 服 國 民 義 務 役 者, 得 依 實 際 服 役 期 間 予 以 延 長, 並 應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 四 ) 經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完 成 行 政 程 序 後 之 合 作 企 業 派 員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等 相 關 文 件 ( 五 ) 經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完 成 行 政 程 序 後 之 合 作 企 業 提 供 設 備 供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使 用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等 相 關 文 件 前 述 設 備 完 成 評 價 後, 由 計 畫 主 持 人 檢 齊 相 關 評 價 資 料 及 同 意 設 備 所 有 權 移 轉 予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所 有 之 承 諾 書 等 證 明 資 料, 以 供 該 設 備 所 有 權 於 簽 約 後 三 個 月 內 移 轉 予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17

20 所 有, 並 循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行 政 程 序 簽 報 核 准 後, 該 項 設 備 之 評 價 可 申 請 作 為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出 資 ( 六 ) 有 二 家 以 上 之 合 作 企 業 時, 應 檢 附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出 資 比 率 說 明 權 利 義 務 規 範 等 書 面 約 定 文 件 ( 七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中 涉 及 人 體 試 驗 採 集 人 體 檢 體 人 類 胚 胎 人 類 胚 胎 幹 細 胞 者, 應 檢 附 醫 學 倫 理 委 員 會 或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基 因 重 組 相 關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生 物 實 驗 安 全 委 員 會 核 准 之 基 因 重 組 實 驗 申 請 同 意 書 ; 涉 及 基 因 轉 殖 田 間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文 件 ; 涉 及 動 物 實 驗 者, 應 檢 附 實 驗 動 物 管 理 委 員 會 核 准 文 件, 涉 及 第 二 級 以 上 感 染 性 生 物 材 料 試 驗 者, 應 檢 附 相 關 單 位 核 准 文 件 核 准 文 件 未 能 於 申 請 時 提 交 者, 須 先 提 交 已 送 審 之 證 明 文 件, 並 於 四 個 月 內 補 齊 核 准 文 件, 以 利 審 查 ( 八 ) 其 他 與 申 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相 關 文 件 ( 包 括 中 途 退 出 或 加 入 合 作 企 業 時, 其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技 術 使 用 相 關 規 範 文 件 等 )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同 一 年 度 內 申 請 二 件 以 上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者, 應 於 計 畫 申 請 書 內 列 明 優 先 順 序, 本 部 依 申 請 件 數 逐 級 審 查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中 ( 含 企 業 配 合 款 ), 同 時 申 請 或 已 接 受 政 府 相 關 補 助 者, 應 予 敘 明 ; 同 一 項 目 及 金 額 不 得 重 複 申 請 補 助 重 複 支 領 政 府 補 助 者, 本 部 得 追 繳 該 計 畫 全 部 或 部 分 補 助 六 ( 迴 避 規 定 ) 具 有 下 列 關 係 之 一 者, 應 行 迴 避 : 1.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其 關 係 人 與 合 作 企 業 或 其 負 責 人 間 近 三 年 曾 有 僱 傭 委 任 或 代 理 關 係 2.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其 關 係 人 與 合 作 企 業 或 其 負 責 人 間 近 三 年 曾 有 價 格 利 率 等 不 符 市 場 正 常 合 理 交 易 之 財 務 往 來 3. 計 畫 主 持 人 與 合 作 企 業 負 責 人 為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或 姻 親 4.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其 關 係 人 擔 任 董 事 監 察 人 或 經 理 人 之 合 作 企 業 但 以 官 股 代 表 身 分 擔 任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所 稱 之 關 係 人, 包 含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配 偶 共 同 生 活 之 家 屬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或 其 配 偶 信 託 財 產 之 受 託 人 計 畫 主 持 人 主 動 向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揭 露 其 與 企 業 近 三 年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委 任 關 係, 且 經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依 內 部 利 益 迴 避 相 關 機 制 審 核 管 控, 並 能 合 理 釋 明 無 代 表 廠 商 申 請 政 府 資 源 獲 取 直 接 或 間 接 之 不 當 利 益 情 事 者, 得 免 除 迴 避 七 ( 申 請 執 行 期 間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之 執 行 期 間 為 二 年 以 上,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之 執 行 期 間 最 多 為 三 年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之 執 行 期 間 為 一 年 八 ( 研 究 經 費 補 助 項 目 ) 本 部 得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18

21 ( 一 ) 業 務 費 : 1. 研 究 人 力 費 : (1) 專 兼 任 助 理 費 用 及 臨 時 工 資 : 符 合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規 定 者 (2)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 因 執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需 國 內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應 於 計 畫 內 一 併 提 出 申 請, 依 本 部 補 助 延 攬 客 座 科 技 人 才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於 計 畫 核 定 時,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人 選 已 確 定 者, 本 部 得 一 併 核 定 ; 人 選 未 確 定 者, 僅 核 給 名 額, 俟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出 合 適 人 選 經 本 部 審 查 通 過 再 依 規 定 辦 理 進 用 及 請 款 事 宜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得 另 核 撥, 惟 應 計 入 本 部 補 助 總 經 費 內, 據 以 計 算 合 作 企 業 之 出 資 比 率 (3)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專 兼 任 助 理 及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 依 本 部 相 關 規 定, 於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中 支 領 研 究 人 力 費, 或 依 合 作 企 業 薪 資 標 準, 於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中 支 領 (4) 已 於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中 支 領 研 究 人 力 費 之 專 任 助 理 人 員 及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仍 可 依 不 逾 原 支 領 研 究 人 力 費 半 數 之 原 則 於 合 作 企 業 出 資 配 合 款 中 支 領 津 貼 2.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 與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直 接 有 關 之 其 他 費 用 ( 二 ) 研 究 設 備 費 ( 三 ) 管 理 費 定 : 合 作 企 業 提 供 之 研 究 經 費 ( 以 下 簡 稱 配 合 款 ), 其 編 列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 一 ) 配 合 款 應 編 列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管 理 費 : 本 部 與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管 理 費 合 計 應 達 本 部 補 助 款 ( 不 含 管 理 費 )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上 ( 二 ) 配 合 款 得 編 列 補 助 下 列 項 目 所 需 費 用 : 1. 研 究 主 持 費 : (1) 整 合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計 畫 總 主 持 人 ( 至 少 須 主 持 一 項 子 計 畫 )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 至 少 須 主 持 一 項 子 計 畫 ) 之 研 究 主 持 費 得 依 計 畫 規 模 編 列, 惟 應 用 型 計 畫 之 共 同 主 持 人 每 月 不 逾 一 萬 元 (2) 個 別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先 導 型 及 開 發 型 計 畫 得 依 計 畫 規 模 編 列, 應 用 型 計 畫 每 月 不 逾 一 萬 元 但 共 同 主 持 人 不 得 支 領 2. 業 務 費 : (1) 研 究 人 力 費 : 專 兼 任 助 理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等 研 究 人 力 費 用 (2) 耗 材 物 品 圖 書 及 雜 項 費 用 3. 研 究 設 備 費 4. 國 外 差 旅 費 : 出 席 國 際 會 議 差 旅 費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差 旅 費 申 請 先 導 型 及 開 發 型 者, 合 作 企 業 得 將 派 員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需 之 研 究 人 員 費 用, 作 為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出 資 但 不 得 就 該 人 力 費 用 再 向 本 部 申 請 研 究 人 力 費 補 助 ;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亦 同 博 士 後 研 究 人 員 得 因 執 行 計 畫 需 要 至 合 作 企 業 參 與 研 發, 其 工 作 內 19

22 容 期 間 等 相 關 事 項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以 契 約 明 定 九 ( 研 究 經 費 申 請 額 度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 不 含 企 業 配 合 款 ), 整 合 型 每 年 每 一 子 計 畫 或 個 別 型 計 畫 每 年 為 二 百 萬 元 以 上 ;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 不 含 企 業 配 合 款 ), 整 合 型 每 年 每 一 子 計 畫 或 個 別 型 計 畫 每 年 為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 不 含 企 業 配 合 款 ), 整 合 型 每 一 子 計 畫 或 個 別 型 計 畫 最 多 以 一 百 萬 元 為 限 本 部 對 於 各 類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每 年 度 依 審 查 結 果 核 給 補 助 額 度 十 ( 審 查 方 式 與 期 間 )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與 本 部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分 開 評 比, 並 以 專 案 方 式 進 行 審 查, 必 要 時, 本 部 得 通 知 計 畫 主 持 人 到 本 部 簡 報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審 查 期 間 自 申 請 文 件 完 整 交 付 之 次 日 起 三 個 月 ; 必 要 時, 審 查 期 間 得 予 以 延 長 前 項 審 查 期 間 不 含 補 正 及 陳 述 意 見 之 期 間 十 一 ( 審 查 重 點 ) 本 部 得 依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領 域 性 質 及 特 色, 聘 請 企 業 界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科 技 行 政 單 位 具 實 務 經 驗 者, 組 成 評 審 小 組 負 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初 審 及 複 審 工 作, 審 查 重 點 如 下 : ( 一 ) 審 議 產 學 合 作 研 究 群 之 執 行 能 力 研 究 主 題 與 目 標, 企 業 界 之 技 術 需 求 過 去 執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績 效 預 期 研 發 成 果 等 ( 二 ) 審 議 研 究 項 目 及 經 費 需 求 ( 三 ) 評 估 合 作 企 業 之 資 格 研 發 能 力 或 潛 力 出 資 及 派 員 參 與 程 度 承 接 計 畫 成 果 之 意 願 ( 包 括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金 額 或 技 術 移 轉 之 協 議 ) 與 計 畫 成 果 之 後 續 研 發 能 力 ( 四 ) 考 評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各 年 及 全 程 之 預 期 績 效 ( 五 )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總 經 費 每 年 超 過 五 百 萬 元 或 全 程 總 經 費 超 過 一 千 萬 元 者, 審 議 與 該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相 關 之 研 發 成 果 管 理 及 運 用 具 體 規 劃 ( 六 ) 審 議 合 作 企 業 派 員 參 與 計 畫 執 行 提 供 設 備 供 計 畫 使 用 等,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之 相 關 評 價 文 件 資 料 ( 七 ) 審 議 有 二 家 以 上 之 合 作 企 業 時,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出 資 比 率 說 明 權 利 義 務 規 範 等 文 件 ( 八 ) 其 他 審 查 有 關 事 項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依 據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所 提 出 之 研 發 成 果 規 範 或 機 制, 本 部 得 納 入 審 查 審 查 程 序 應 遵 守 本 部 審 查 獎 勵 及 補 助 案 件 迴 避 及 保 密 作 業 要 點 十 二 ( 核 定 通 知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案 經 本 部 核 定 後, 由 本 部 與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簽 訂 補 助 合 約, 與 計 畫 主 持 人 簽 訂 計 畫 執 行 同 意 書, 並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另 與 合 作 企 業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及 相 關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20

23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於 本 部 核 定 通 知 到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契 約 之 訂 定 及 請 款 事 宜 ; 屆 期 未 完 成 者, 本 部 得 註 銷 該 計 畫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檢 附 依 補 助 計 畫 經 費 各 期 撥 款 明 細 表 之 各 期 款 金 額 所 開 立 之 領 據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撥 款 資 料 或 依 本 要 點 第 十 六 點 或 第 十 七 點 規 定 應 繳 納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等 證 明 資 料 向 本 部 請 款 十 三 ( 核 定 條 件 附 加 ) 本 部 之 補 助 核 定 通 知, 得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 ( 一 )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於 變 更 原 計 畫 項 目 或 經 費 項 目 時 應 依 據 本 要 點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未 能 如 期 完 成 或 執 行 有 困 難 時, 應 儘 速 函 知 本 部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章 合 作 企 業 十 四 ( 合 作 企 業 之 遴 選 ) 合 作 企 業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自 行 遴 選, 並 得 視 情 形 遴 選 二 家 以 上 之 合 作 企 業 參 與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有 二 家 以 上 之 合 作 企 業 時,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之 配 合 款 出 資 比 率 申 請 補 助 項 目 其 他 與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相 關 之 權 利 義 務 等, 應 事 先 以 書 面 約 定 ( 二 ) 得 共 同 或 推 選 一 家 合 作 企 業 為 代 表 與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及 其 相 關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十 五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先 導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合 作 企 業 應 共 同 參 與 研 究,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供 配 合 款 : ( 一 )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十 之 金 額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均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十 之 金 額 如 為 整 合 型 計 畫,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不 得 低 於 該 合 作 企 業 參 與 各 子 計 畫 申 請 經 費 之 百 分 之 十 ( 二 ) 合 作 企 業 之 配 合 款, 得 以 派 員 參 與 計 畫 執 行 提 供 設 備 供 計 畫 使 用 等 方 式,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惟 其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總 和 之 百 分 之 四 十 ; 其 以 派 員 參 與 方 式 為 之 者, 應 於 人 力 費 額 度 內 作 為 出 資, 以 提 供 設 備 方 式 為 之 者, 應 於 設 備 費 額 度 內 作 為 出 資 合 作 企 業 應 派 遣 技 術 或 研 發 人 員 加 入 研 究 群, 接 受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督 導 共 同 研 究 若 其 派 遣 研 究 人 員 擔 任 計 畫 協 同 研 究 人 員 時, 不 得 支 領 本 部 研 究 主 持 費 合 作 企 業 所 提 供 之 配 合 款, 應 使 用 於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執 行 或 與 計 畫 執 行 相 關 之 事 項, 不 得 任 意 支 用 合 作 企 業 於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結 束 後 一 年 內, 有 優 先 協 商 技 術 移 轉 之 權 利 21

24 前 項 授 權 內 容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與 合 作 企 業 約 定 之 十 六 (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合 作 企 業 應 共 同 參 與 研 究,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供 配 合 款 : ( 一 )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 不 含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 之 總 和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金 額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之 配 合 款 均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十 之 金 額 如 為 整 合 型 計 畫,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不 得 低 於 該 合 作 企 業 參 與 各 子 計 畫 申 請 經 費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 二 ) 合 作 企 業 選 擇 繳 交 先 期 技 轉 授 權 金 者, 其 配 合 款 得 以 派 員 參 與 計 畫 執 行 提 供 設 備 供 計 畫 使 用 等 方 式,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 合 作 企 業 無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者, 其 配 合 款 僅 得 以 提 供 設 備 供 計 畫 使 用, 申 請 作 為 出 資 上 開 以 派 員 或 提 供 設 備 作 為 出 資 者, 其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總 和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 其 以 派 員 參 與 方 式 為 之 者, 應 於 人 力 費 額 度 內 作 為 出 資, 以 提 供 設 備 方 式 為 之 者, 應 於 設 備 費 額 度 內 作 為 出 資 合 作 企 業 得 與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協 商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其 額 度 不 得 低 於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金 額 ; 並 自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書 簽 約 日 起 給 予 至 多 七 年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屬 研 發 成 果 之 授 權 合 作 企 業 無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者, 於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結 束 後 一 年 內 有 優 先 協 商 技 術 移 轉 之 權 利 前 項 授 權 內 容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與 合 作 企 業 約 定 之 前 點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於 本 點 適 用 之 十 七 (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 應 用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合 作 企 業,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提 供 配 合 款, 並 應 與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協 商 繳 交 不 低 於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八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 ( 一 )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 不 含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 之 總 和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二 十 之 金 額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之 配 合 款 均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計 畫 申 請 總 經 費 百 分 之 十 之 金 額 如 為 整 合 型 計 畫, 合 作 企 業 二 家 以 上 者, 各 家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不 得 低 於 該 合 作 企 業 參 與 各 子 計 畫 申 請 經 費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 二 ) 合 作 企 業 得 派 員 參 與 計 畫 執 行 提 供 設 備 供 計 畫 使 用 等 方 式 執 行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惟 不 得 作 為 出 資 合 作 企 業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後, 得 自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書 簽 約 日 起 給 予 至 多 三 年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屬 研 發 成 果 之 授 權 前 項 授 權 內 容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與 合 作 企 業 約 定 之 合 作 企 業 得 派 遣 技 術 或 研 發 人 員 加 入 研 究 群, 接 受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之 督 導 共 同 研 究 若 其 派 遣 研 究 人 員 擔 任 計 畫 協 同 研 究 人 員 時, 22

25 不 得 支 領 本 部 研 究 主 持 費 第 十 五 點 第 三 項 於 本 點 適 用 之 十 八 ( 合 作 對 象 變 更 之 程 序 之 一 )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內, 如 有 合 作 企 業 變 更 之 情 事 者,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於 情 事 發 生 一 個 月 內, 就 合 作 企 業 變 更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技 術 使 用 所 應 遵 守 之 相 關 事 項, 以 書 面 約 定, 並 函 送 本 部 審 查 前 項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合 作 企 業 終 止 契 約 者, 嗣 後 該 合 作 企 業 不 得 主 張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相 關 研 發 成 果 之 任 何 權 益, 已 撥 付 之 配 合 款 及 所 繳 之 相 關 授 權 金 均 不 予 退 還 合 作 企 業 中 途 退 出 者, 亦 同 因 有 合 作 企 業 退 出 之 情 事 發 生 導 致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無 法 達 成 原 訂 目 標 時,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得 函 請 本 部 同 意 註 銷 計 畫 ; 本 部 亦 得 要 求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限 期 改 善, 必 要 時 並 得 終 止 補 助 十 九 ( 合 作 對 象 變 更 之 程 序 之 二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超 過 一 年 者, 如 有 中 途 加 入 之 合 作 企 業,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於 第 二 年 度 或 第 三 年 度 申 請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時, 檢 附 中 途 加 入 合 作 企 業 之 相 關 資 料, 辦 理 加 入 程 序, 其 所 提 供 之 配 合 款, 應 符 合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金 額, 經 計 畫 主 持 人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其 他 合 作 企 業 書 面 同 意,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函 報 本 部 同 意 後 辦 理 中 途 加 入 之 合 作 企 業, 得 自 其 簽 署 相 關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合 約 書 之 日 起, 享 有 自 該 日 後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產 生 研 發 成 果 之 授 權, 授 權 期 間 迄 至 第 一 年 原 合 作 企 業 之 授 權 終 止 日 開 發 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有 繳 交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者, 如 有 中 途 加 入 之 合 作 企 業, 應 依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剩 餘 年 數 之 計 畫 總 經 費, 並 依 據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比 率 計 算 應 繳 交 之 先 期 技 術 移 轉 授 權 金 後, 於 加 入 年 度 開 始 繳 交 第 四 章 研 發 成 果 結 案 報 告 二 十 ( 研 發 成 果 )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所 獲 得 之 研 發 成 果, 屬 本 部 補 助 之 部 分, 依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除 經 本 部 認 定 歸 屬 本 部 所 有 者 外, 全 部 歸 屬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所 有 ; 屬 合 作 企 業 出 資 部 分,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與 合 作 企 業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商 議 約 定 之 前 項 研 發 成 果 之 所 有 權,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與 合 作 企 業 共 有 時, 應 以 書 面 約 定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辦 理 授 權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運 用 研 發 成 果 所 獲 得 之 收 入 分 配 給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之 比 率, 以 不 低 於 本 部 補 助 本 研 究 計 畫 之 出 資 比 率 為 原 則 研 發 成 果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負 管 理 及 運 用 之 責 者,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依 科 學 技 術 基 本 法 政 府 科 學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成 果 歸 屬 及 運 用 辦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專 利 申 請 技 術 移 轉 等 授 權 事 宜, 合 作 企 業 不 得 拒 絕, 並 應 給 予 必 要 之 配 合 及 協 助 23

26 計 畫 主 持 人 於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變 更 所 屬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時, 其 研 發 成 果 之 歸 屬 管 理 及 運 用 等 相 關 事 項, 由 變 更 前 後 所 屬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合 作 企 業 自 行 協 調 之, 並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函 報 本 部 同 意 後 辦 理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合 作 企 業 運 用 或 推 廣 研 發 成 果 時, 在 未 獲 得 本 部 書 面 同 意 前, 不 得 在 利 用 研 發 成 果 時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產 品 或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公 開 行 銷 推 廣 或 廣 告 文 宣 等 ), 引 用 本 部 之 名 稱 部 徽 或 其 他 表 徵 ; 亦 不 得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表 示 本 部 與 執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合 作 企 業 有 任 何 關 連 合 作 企 業 若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或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立 即 通 知 本 部 為 必 要 之 處 理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計 畫 主 持 人 在 研 發 成 果 獲 准 專 利 後, 應 明 確 標 示 專 利 證 書 號 數 二 十 一 ( 督 導 及 報 告 義 務 ) 經 核 定 執 行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負 責 督 導, 並 加 強 管 考 機 制 執 行 成 效 不 彰 者, 本 部 得 終 止 補 助 於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進 行 期 間, 合 作 企 業 如 有 違 約 等 重 大 情 事,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除 依 其 與 合 作 企 業 之 合 作 契 約 規 定 處 理 外, 並 應 通 知 本 部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於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結 束 後, 應 提 供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研 發 成 果 之 執 行 情 形, 必 要 時, 本 部 得 對 本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研 發 成 果 之 執 行 情 形 進 行 查 核 二 十 二 ( 結 案 報 告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應 向 本 部 及 合 作 企 業 繳 交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研 究 成 果 精 簡 報 告 及 完 整 結 案 報 告 ( 電 子 檔 ), 並 將 產 生 之 研 發 成 果 及 實 際 運 用 績 效 等 相 關 資 料, 辦 理 相 關 登 錄 作 業 二 年 期 以 上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應 於 當 年 計 畫 結 束 三 個 月 前 向 本 部 提 出 次 年 之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申 請 書, 並 線 上 繳 交 當 年 計 畫 執 行 之 精 簡 進 度 報 告 及 完 整 進 度 報 告 計 畫 主 持 人 對 上 述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精 簡 報 告 完 整 報 告 及 研 發 成 果 實 際 運 用 績 效 登 錄 等 內 容, 應 負 完 全 責 任 如 因 涉 及 專 利 技 術 移 轉 案 或 其 他 智 慧 財 產 權 等, 而 不 宜 對 外 公 開 者, 請 勿 將 其 列 入 精 簡 報 告 ; 原 則 上 本 部 將 公 開 精 簡 報 告, 完 整 報 告 不 予 公 開 二 十 三 ( 報 告 查 核 及 改 善 通 知 ) 本 部 就 計 畫 主 持 人 提 供 之 執 行 進 度 報 告 研 究 成 果 完 整 書 面 報 告 之 發 表 內 容 及 研 發 成 果 實 際 運 用 績 效 登 錄 內 容 等, 於 必 要 時, 得 進 行 查 核 及 要 求 改 善 第 五 章 補 助 經 費 處 理 及 其 他 事 項 二 十 四 ( 補 助 經 費 之 處 理 )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進 行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時, 應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24

27 定, 並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不 得 將 補 助 經 費 及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使 用 於 核 定 目 的 外 之 其 他 用 途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之 支 用, 有 未 依 補 助 用 途 或 虛 報 浮 報 之 處 置, 準 用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第 二 十 四 點 及 第 二 十 五 點 規 定 本 部 核 定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總 額 內, 其 經 費 變 更 及 結 報 之 處 理, 須 依 據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與 合 作 企 業 簽 訂 之 產 學 計 畫 合 約 書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之 會 計 相 關 法 規 及 本 部 相 關 規 定, 由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自 行 與 計 畫 合 作 企 業 協 議 辦 理 企 業 配 合 款 經 費 不 得 與 本 部 補 助 經 費 混 淆, 且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之 運 用 仍 須 符 合 本 部 相 關 規 定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結 束 後 三 個 月 內 應 依 本 部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合 作 企 業 配 合 款 部 分, 應 依 合 作 企 業 規 定 自 行 核 銷 二 十 五 ( 違 約 之 處 置 )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計 畫 主 持 人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或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者, 本 部 得 不 再 核 給 其 他 研 究 計 畫 之 補 助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辦 理 經 費 結 報 或 繳 交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經 本 部 催 告 仍 未 完 成 結 案 者, 本 部 得 追 繳 該 計 畫 一 定 比 率 管 理 費 或 於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下 期 計 畫 撥 款 項 內 將 未 結 案 之 補 助 經 費 扣 除, 並 得 視 情 形 暫 停 對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補 助 經 費 結 報 或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不 合 規 定 者, 經 本 部 限 期 改 正, 屆 期 不 改 正 者, 亦 同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未 能 配 合 本 部 獎 補 助 項 目 之 申 請 執 行 及 管 理 之 各 項 規 定 者, 本 部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酌 予 降 低 管 理 費 補 助 比 率 二 十 六 ( 學 術 倫 理 規 範 之 遵 守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參 與 人 員 於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之 構 想 執 行 或 成 果 呈 現 階 段, 涉 有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情 事 者, 依 本 部 學 術 倫 理 案 件 處 理 及 審 議 要 點 規 定 處 理 二 十 七 (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之 處 理 ) 產 學 合 作 計 畫 經 本 部 審 查, 列 為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者, 執 行 時, 計 畫 執 行 機 構 及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依 政 府 資 助 敏 感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安 全 管 制 作 業 手 冊 之 規 定 建 立 安 全 管 制 制 度, 並 應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與 本 部 之 相 關 保 密 要 求, 如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除 應 負 法 律 責 任 外, 本 部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拒 絕 計 畫 主 持 人 日 後 若 干 年 向 本 部 申 請 各 項 獎 補 助 計 畫 經 費, 並 追 回 該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款 二 十 八 ( 未 盡 事 宜 之 處 理 ) 本 要 點 未 盡 事 宜, 應 依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本 部 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經 費 處 理 原 則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25

28 附 件 三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申 請 表 ( 適 用 一 家 執 行 單 位 單 獨 申 請 ) 公 司 名 稱 計 畫 名 計 畫 類 稱 型 產 業 高 值 計 畫 一 申 請 計 畫 基 本 資 料 計 畫 領 域 別 高 值 化 金 屬 製 品 工 具 機 控 制 器 高 階 產 業 製 程 設 備 智 慧 自 動 化 生 產 方 案 航 太 材 料 / 零 組 件 自 行 車 電 子 致 動 裝 置 智 慧 節 能 電 機 / 家 電 產 品 電 動 車 及 儲 能 系 統 智 動 化 工 程 技 術 平 面 顯 示 器 材 料 半 導 體 材 料 先 進 電 子 零 組 件 關 鍵 矽 智 財 及 晶 片 系 統 無 線 寬 頻 應 用 B4G/5G 通 訊 系 統 下 世 代 電 子 裝 置 與 製 程 3D 列 印 製 造 智 慧 城 市 及 智 慧 聯 網 雲 端 資 料 中 心 解 決 方 案 雲 端 產 業 及 鉅 量 資 料 分 析 整 廠 整 案 輸 出 能 源 資 通 訊 服 務 數 位 內 容 健 康 促 進 高 值 化 石 化 產 品 高 值 化 紡 織 產 品 安 全 安 心 食 品 體 系 深 層 海 水 應 用 學 名 藥 國 際 化 新 藥 及 醫 材 智 慧 化 輔 具 資 訊 服 務 業 策 略 性 服 務 業 設 計 產 業 物 流 電 子 商 務 批 發 零 售 生 活 型 態 創 新 服 務 餐 飲 綠 能 系 統 整 合 與 營 運 能 源 技 術 服 務 業 其 他 屬 經 濟 部 核 定 第 屆 中 堅 企 業 計 畫 期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計 個 月 ) 通 訊 地 址 計 畫 主 持 人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電 子 信 箱 計 畫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電 子 信 箱 計 畫 總 經 費 千 元 補 助 款 千 元 ( %) 自 籌 款 千 元 ( %) 二 附 件 名 稱 及 份 數 ( 所 附 文 件 如 為 影 本, 請 加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 1. 計 畫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1 式 4 份 2. 計 畫 書 及 附 件 ( 先 送 2 份, 待 資 格 文 件 檢 查 通 過 後 再 送 計 畫 書 電 子 檔 ) 1 式 2 份 3. 最 近 3 年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 若 為 影 本, 請 加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章 ) 1 式 1 份 以 上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資 料 及 附 件, 均 與 本 公 司 事 實 相 符 且 正 確 無 誤, 並 保 證 不 侵 害 他 人 之 專 利 權 專 門 技 術 及 著 作 權 等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一 切 責 任, 且 經 濟 部 或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得 駁 回 本 公 司 之 申 請, 或 依 職 權 撤 銷 補 助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 請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 公 司 印 鑑 : 負 責 人 簽 章 : 申 請 公 司 日 期 年 月 日 專 案 辦 公 室 文 號 收 件 日 期 1. 送 件 地 點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三 段 41-2 號 10 樓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2. 連 絡 電 話 : 連 絡 電 話 :(02) 分 機 102~ ; 傳 真 :(02) 送 件 時 以 本 表 申 請 免 備 文, 但 務 請 於 本 表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處 蓋 印 並 填 註 公 司 送 件 日 期 及 文 號, 若 無 將 不 予 受 理 26

29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申 請 表 ( 適 用 多 家 執 行 單 位 聯 合 申 請 ) 公 司 名 稱 聯 合 執 行 單 位 名 稱 企 業 : 學 界 : 法 人 : 計 畫 名 計 畫 類 稱 型 產 業 高 值 計 畫 一 申 請 計 畫 基 本 資 料 計 畫 領 域 別 高 值 化 金 屬 製 品 工 具 機 控 制 器 高 階 產 業 製 程 設 備 智 慧 自 動 化 生 產 方 案 航 太 材 料 / 零 組 件 自 行 車 電 子 致 動 裝 置 智 慧 節 能 電 機 / 家 電 產 品 電 動 車 及 儲 能 系 統 智 動 化 工 程 技 術 平 面 顯 示 器 材 料 半 導 體 材 料 先 進 電 子 零 組 件 關 鍵 矽 智 財 及 晶 片 系 統 無 線 寬 頻 應 用 B4G/5G 通 訊 系 統 下 世 代 電 子 裝 置 與 製 程 3D 列 印 製 造 智 慧 城 市 及 智 慧 聯 網 雲 端 資 料 中 心 解 決 方 案 雲 端 產 業 及 鉅 量 資 料 分 析 整 廠 整 案 輸 出 能 源 資 通 訊 服 務 數 位 內 容 健 康 促 進 高 值 化 石 化 產 品 高 值 化 紡 織 產 品 安 全 安 心 食 品 體 系 深 層 海 水 應 用 學 名 藥 國 際 化 新 藥 及 醫 材 智 慧 化 輔 具 資 訊 服 務 業 策 略 性 服 務 業 設 計 產 業 物 流 電 子 商 務 批 發 零 售 生 活 型 態 創 新 服 務 餐 飲 綠 能 系 統 整 合 與 營 運 能 源 技 術 服 務 業 其 他 屬 經 濟 部 核 定 第 屆 中 堅 企 業 計 畫 期 間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計 個 月 ) 通 訊 地 址 計 畫 主 持 人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電 子 信 箱 計 畫 聯 絡 人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電 子 信 箱 計 畫 總 經 費 千 元 補 助 款 千 元 ( %) 自 籌 款 千 元 ( %) 二 附 件 名 稱 及 份 數 ( 所 附 文 件 如 為 影 本, 請 加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 1. 計 畫 申 請 表 及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1 式 4 份 2. 計 畫 書 及 附 件 ( 先 送 2 份, 待 資 格 文 件 檢 查 通 過 後 再 送 計 畫 書 電 子 檔 ) 1 式 2 份 3. 主 導 公 司 最 近 3 年 之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查 核 報 告 書 及 所 有 聯 合 申 請 公 司 最 近 1 年 ( 含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損 益 表 )( 若 為 影 本, 請 加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章 ) 1 式 1 份 以 上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資 料 及 附 件, 均 與 本 公 司 事 實 相 符 且 正 確 無 誤, 並 保 證 不 侵 害 他 人 之 專 利 權 專 門 技 術 及 著 作 權 等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一 切 責 任, 且 經 濟 部 或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得 駁 回 本 公 司 之 申 請, 或 依 職 權 撤 銷 補 助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 請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 公 司 印 鑑 : 負 責 人 簽 章 : 申 請 公 司 日 期 年 月 日 專 案 辦 公 室 文 號 收 件 日 期 1. 送 件 地 點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信 義 路 三 段 41-2 號 10 樓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計 畫 專 案 辦 公 室 2. 連 絡 電 話 : 連 絡 電 話 :(02) 分 機 102~ ; 傳 真 :(02) 送 件 時 以 本 表 申 請 免 備 文, 但 務 請 於 本 表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處 蓋 印 並 填 註 公 司 送 件 日 期 及 文 號, 若 無 將 不 予 受 理 27

30 公 司 名 稱 : 申 請 公 司 基 本 資 料 表 ( 申 請 公 司 均 須 檢 附 ) 創 立 日 期 公 司 地 址 負 責 人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年 月 日 公 司 統 一 編 號 聯 絡 人 電 子 信 箱 聯 絡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通 訊 地 址 工 廠 地 址 工 廠 登 記 證 水 號 電 號 工 廠 地 址 工 廠 登 記 證 水 號 電 號 工 廠 地 址 工 廠 登 記 證 水 號 電 號 同 意 書 : 聲 明 書 : 1. 同 意 由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中 小 企 業 聯 合 輔 導 基 金 會 1. 聲 明 於 五 年 內 未 曾 有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之 重 大 違 約 紀 錄 向 財 團 法 人 金 融 聯 合 徵 信 中 心 查 詢 本 公 司 及 負 2. 聲 明 未 有 因 執 行 政 府 科 技 計 畫 受 停 權 處 分 而 其 期 間 尚 未 屆 滿 責 人 等 往 來 金 融 機 構 債 票 信 資 料 情 事 2. 同 意 由 專 案 辦 公 室 轉 請 各 項 審 查 會 或 審 議 會 審 3. 聲 明 本 計 畫 未 依 其 他 法 令 享 有 租 稅 優 惠 獎 勵 或 補 助 查 本 公 司 提 出 之 計 畫 書 4. 聲 明 於 三 年 內 無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情 事 3. 同 意 於 各 審 查 階 段 回 答 審 查 單 位 之 審 查 意 見 5. 聲 明 最 近 三 年 未 有 嚴 重 違 反 環 境 保 護 勞 工 或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相 4. 均 已 瞭 解 並 同 意 所 提 供 之 個 人 資 料, 將 依 本 申 關 法 律 或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且 情 節 重 大, 經 各 請 須 知 相 關 辦 法 之 作 業 程 序 進 行 計 畫 管 制 考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情 事 核 與 其 他 研 考 管 理 ; 明 瞭 若 提 供 不 正 確 之 個 人 6. 當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或 其 委 託 之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收 到 本 公 司 受 法 院 資 料, 經 濟 部 及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即 無 法 進 行 前 述 或 行 政 執 行 處 扣 押 債 權 之 強 制 執 行 命 令, 保 證 無 異 議 同 意 本 計 各 項 作 業 畫 即 刻 停 止 辦 理 審 查 簽 約 或 撥 付 補 助 款 等 相 關 作 業, 經 濟 部 工 業 局 委 託 之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得 逕 行 書 面 通 知 解 除 契 約 及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以 上 所 提 供 之 各 項 資 料 及 附 件, 均 與 本 公 司 事 實 相 符 且 正 確 無 誤, 並 保 證 不 侵 害 他 人 之 專 利 權 專 門 技 術 及 著 作 權 等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如 有 不 實 或 違 反 上 開 聲 明 保 證, 願 負 一 切 責 任, 且 經 濟 部 或 經 濟 部 委 託 之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得 駁 回 本 公 司 之 申 請, 或 依 職 權 撤 銷 補 助 解 除 契 約, 並 追 回 已 撥 付 之 補 助 款 ( 請 蓋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印 章 ) 公 司 印 鑑 : 負 責 人 簽 章 : 28

31 建 議 迴 避 之 人 員 清 單 ( 無 則 免 填 ) 公 司 名 稱 : 資 料 日 期 : 姓 名 任 職 單 位 職 稱 具 體 應 迴 避 理 由 及 事 證 ( 請 務 必 填 寫 ) 公 司 印 鑑 : 負 責 人 : 簽 章 註 : 本 表 僅 於 計 畫 申 請 時 使 用, 計 畫 受 理 後 不 得 變 更 本 表 內 容, 另 依 據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人 員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處 理 迴 避 時 所 需 之 時 程 不 列 入 審 查 作 業 時 程, 請 審 慎 填 列 29

32 計 畫 主 持 人 ( 學 校 單 位 ) 聲 明 書 一 本 計 畫 申 請 補 助 之 內 容, 並 未 向 貴 部 或 其 他 機 關 重 複 申 請 補 助, 且 本 計 畫 申 請 書 內 容 及 提 供 之 各 項 資 料, 皆 與 本 人 現 況 事 實 相 符, 並 絕 無 侵 害 他 人 專 利 權 著 作 權 商 標 權 或 營 業 秘 密 等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如 有 不 實 情 事, 本 人 願 負 一 切 責 任 特 此 聲 明, 以 茲 為 憑 二 本 研 究 是 否 預 期 有 嚴 重 損 及 公 共 利 益 之 發 現 : 是 否 科 技 部 此 致 ( 學 校 名 稱 ) ( 系 所 )( 總 ) 計 畫 主 持 人 ( 申 請 人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 : 聯 合 執 行 單 位 含 學 校 者 需 填 寫 30

33 計 畫 主 持 人 ( 學 校 單 位 )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 學 校 單 位 ) 利 益 迴 避 聲 明 書 立 聲 明 書 人 已 詳 閱 並 瞭 解 科 技 部 辦 理 產 學 研 究 計 畫 補 助 案 件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原 則 ( 下 稱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原 則 ) 立 聲 明 書 人 同 意 於 申 請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補 助 案 件 時, 遵 守 利 益 迴 避 暨 保 密 原 則 之 規 定 特 此 聲 明 立 聲 明 書 人 簽 名 : (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共 同 主 持 人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 : 聯 合 執 行 單 位 含 學 校 者 需 填 寫 31

34 附 件 四 計 畫 書 撰 寫 說 明 及 計 畫 書 格 式 1. 請 以 A4 規 格 紙 張 直 式 橫 書 ( 由 左 至 右 ), 並 編 頁 碼 2. 表 格 長 度 如 不 敷 使 用 時, 請 自 行 調 整 3. 各 項 市 場 調 查 資 料 應 註 明 資 料 來 源 及 資 料 日 期 4. 各 項 資 料 應 注 意 前 後 一 致, 按 實 編 列 或 填 註 5. 封 面 請 使 用 淺 黃 色 6. 金 額 請 以 ( 新 台 幣 ) 千 元 為 單 位, 小 數 點 下 4 捨 5 入 計 算 7. 公 司 若 係 再 次 申 請 ( 結 案 退 件 不 推 薦 公 司 自 行 撤 件 等 ), 請 提 供 申 請 紀 錄 說 明 資 料 32

35 限 閱 文 件 經 濟 部 科 技 研 究 發 展 專 案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書 ( 產 業 高 值 計 畫 ) ( 申 請 補 助 計 畫 名 稱 ) ( 草 案 ) 計 畫 期 間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公 司 名 稱 :( 申 請 公 司 全 名 ) 計 畫 管 理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資 訊 工 業 策 進 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33

36 書 背 ( 側 邊 ) 格 式 ( 計 畫 名 稱 ) 計 畫 ( 草 案 ) 公 司 名 稱 34

37 計 畫 審 查 意 見 及 回 復 說 明 若 申 請 計 畫 未 曾 進 行 審 查, 免 填 本 表 計 畫 名 稱 : 公 司 名 稱 : 計 畫 書 內 容 修 正 意 見 : 年 月 日 編 號 計 畫 審 查 綜 合 意 見 修 正 回 復 說 明 修 正 頁 碼 填 表 說 明 : 1. 請 將 本 表 按 審 查 時 間 先 後 順 序, 附 加 於 計 畫 書 目 錄 前 2. 計 畫 書 內 容 有 修 正 處, 請 將 已 修 正 文 字 以 粗 體 + 底 線 表 示 35

38 申 請 紀 錄 說 明 ( 若 無 則 免 填 ) 一 曾 經 參 與 政 府 相 關 研 發 計 畫 之 實 績 近 3 年 曾 經 參 與 之 下 列 計 畫 並 經 核 定 通 過 : A. 業 界 開 發 產 業 技 術 計 畫 B. 創 新 科 技 應 用 與 服 務 計 畫 C. 主 導 性 新 產 品 開 發 計 畫 D. 市 場 應 用 型 發 展 補 助 計 畫 E. 其 他 研 發 計 畫 等 ( 請 說 明 計 畫 類 型, 如 : 小 型 企 業 創 新 研 發 計 畫 (SBIR 計 畫 ) 新 傳 四 - 協 助 傳 統 產 業 技 術 開 發 計 畫 科 學 工 業 園 區 創 新 技 術 研 究 發 展 計 畫 新 聞 局 文 建 會 農 委 會 或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補 助 計 畫 ) 計 畫 類 別 (A.B.C.D.E) ( 屬 聯 合 申 請 者 請 分 開 表 列 ) 執 核 定 計 畫 經 費 ( 千 元 ) 行 計 畫 名 稱 期 計 畫 總 經 費 補 助 經 費 間 計 畫 執 行 效 益 ( 請 具 體 說 明 計 畫 執 行 前 後 之 差 異 與 效 益 ) 二 目 前 申 請 中 之 計 畫 金 額 單 位 : 千 元 No. 申 請 日 期 補 助 機 關 計 畫 名 稱 執 行 期 間 申 請 補 助 款 申 請 總 經 費 1 2 註 : 若 屬 聯 合 申 請 請 註 明 該 公 司 名 稱 三 近 3 年 曾 申 請 未 通 過 之 計 畫 說 明 計 畫 名 稱 申 請 年 度 未 通 過 原 因 計 畫 類 別 退 件 撤 件 不 推 薦 業 界 開 發 產 業 技 術 計 畫 創 新 科 技 應 用 與 服 務 計 畫 主 導 性 新 產 品 開 發 計 畫 市 場 應 用 型 發 展 補 助 計 畫 產 業 升 級 創 新 平 台 輔 導 計 畫 四 本 次 申 請 計 畫 與 前 次 申 請 之 差 異 說 明 前 次 計 畫 名 稱 計 畫 內 容 本 次 填 表 說 明 : 1. 計 畫 內 容 欄 請 註 明 計 畫 書 章 節 ( 如 : 技 術 目 標 預 期 效 益 計 畫 架 構 等 ) 2. 若 技 術 項 目 不 同, 請 概 述 本 次 及 上 次 申 請 之 技 術 內 容, 若 相 似, 請 說 明 計 畫 書 之 主 要 差 異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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